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佳圖聲請人因上列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執聲付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佳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圖因⑴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118號駁回上訴確定。⑵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08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49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⑴⑵⑶之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05號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8年4月。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3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年3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