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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9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48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裕偉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更正判決主文,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94 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5 」、「附表二編號3、4、6」、「附表三編號1 」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各罪,均無諭命「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卻於判決主文欄第12至13行關於聲請人觸犯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合併定應執行時,違誤記載「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等語,顯係誤寫,應予更正刪除云云。

二、「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應執行之刑未達 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條第4 項明確規定。於被告犯數罪時,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刑,其「應執行之刑」是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應合併執行之刑。因此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自得依上述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且僅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即可,不應在其中一罪或數罪諭知(本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第10號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案件,聲請人即被告沈裕偉所犯「附表一編號

1、5」、「附表二編號3、4、6」及「附表三編號1」之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逾1 年以上,本院於判決主文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法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非顯然誤寫之謬誤。聲請意旨認係違誤記載云云,顯有誤會,所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