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品穎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楊姮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2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三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品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複製鑰匙貳把均沒收。被訴如附表三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有期徒刑部分暨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穎(民國92年7月6日入伍,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95年班畢業,志願役)係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通資作業第二大隊機動通訊及修護二中隊機修一分隊中尉分隊長,因對同在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聯合指管訓練中心(下簡稱「訓練中心)通資電訓練科任職之黃○○心生愛慕,竟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營區竊盜行為:
㈠陳品穎先於100年底某日,趁機取得訓練中心力行樓女官
寢室管制大門之鑰匙1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持交不知情之鎖匠複製後再將原鑰匙放回原處;又於101年底某日,利用黃○○、林○○將共用之營區寢室鑰匙放在寢室門框上方之機會,趁機取得(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持交不知情之鎖匠複製,再將原鑰匙放回原處。嗣於102年1月中旬某例假日凌晨2時許,利用假日僅少數人留守營區及黃○○、林○○均不在寢室之機會,持前開複製鑰匙,無故侵入黃○○、林○○共同居住使用之訓練中心力行樓女官寢室內,徒手竊取黃○○所有、置放於寢室內務櫃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得手(如附表一所示)。
㈡另於102年1月下旬某例假日下午1時許,利用假日訓練中
心辦公室內無人之機會,徒手竊取黃○○放置於辦公室之凱蒂貓生活日誌本1本得手(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黃○○於102年2月2日下午7時許,察覺陳品穎所有並擺放在訓練中心女官寢室淋浴間之針孔攝影機式手表1只,經向訓練中心輔導長舒○○反映並報請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下簡稱「臺北憲兵隊」)調查(此部分所涉妨害秘密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經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第三大隊中校大隊長賴○○與陳品穎懇談後,陳品穎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所犯前開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前,於102年2月6日從營區其個人使用之內務櫃與牆壁夾層內取出上開黃○○之黑色短袖上衣、伊所有而用以犯前開一之㈠竊盜行為所用之複製鑰匙2把,並於102 年2月10日前往臺北憲兵隊自首進而接受裁判,陳品穎繼於同年2月13日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另於102年2月28日,經賴伯文指示訓練中心二等士官長楊○○等人整理陳品穎個人物品以便交付予陳品穎家人帶回時,在陳品穎辦公室起出上開黃○○所有之凱蒂貓生活日誌本1冊,始查知前開一之㈡部分犯行。
三、案經臺北憲兵隊函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經臺北憲兵隊函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年7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嗣檢察官、被告陳品穎均提起上訴,因軍事審判法業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實施,依該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本院續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⒉被告陳品穎雖主張其於軍事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
為自白,係軍事檢察官、軍事審判官為了便宜行事,告知認罪即給予緩刑之利誘,其方承認犯罪,後來告訴人黃○○、林○○不同意給予緩刑,原審即未諭知緩刑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3月18日軍事檢察官偵訊、原審102年7月23日審理時均一致供承:其於100年底、101年底分別取得女官寢室大門鑰匙及告訴人黃○○、林○○之寢室鑰匙後複製,再於102年1月中旬凌晨2時許,持複製鑰匙進入告訴人黃○○寢室,竊取告訴人黃○○之黑色短袖上衣,另在102年1月底某假日,沒有經過告訴人黃○○之同意,從告訴人黃○○之辦公室內取得該本生活日誌本等語(見偵卷第196頁至第197頁,原審卷第48頁),被告業已清楚交代本案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竊得財物,並非概括空白式認罪,尚無不正詢問之情事存在。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雖無審判、量刑之決定權,然依同法第289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仍有向法院表達科刑範圍意見之權利,又法院是否諭知緩刑,本應依法律規定(即刑法第74條)審酌是否符合緩刑要件,此與被告是否自白犯罪無關,縱軍事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原審法院審理時,本於職權向被告分析法律效果,告知若坦承犯行將可從輕量刑或獲得緩刑之機會,以供被告自行參酌,尚難認有何脅迫、利誘之情事;況認罪與否係被告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此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未遭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自明,且被告於102年3月18日應訊時,尚有選任辯護人楊岱樺律師在場陪同提供法律諮詢,此有102年3月18日點名單、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93頁),是被告因考量己身刑度輕重或希冀獲得緩刑機會而為自白,此純粹係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於軍事檢察官、原審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自白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軍事檢察官、原審對被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仍得為證據。
㈡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臺北憲兵隊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55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爭執證人黃○○上開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而證人黃○○於警詢、憲詢中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例外情形,應認證人黃○○於警詢、憲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又「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係指訴訟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係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兩者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取供違背法定程序規定而無可信任等情事,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不同,是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應以何者為可採,係屬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定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黃○○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對軍事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黃○○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與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之待證事實相關,證人黃○○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雖以上開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為由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然此係對證人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所為之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核與證據能力無涉,被告此部分主張無證據能力,委無足採。
㈢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品穎,對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複製鑰匙進入告訴人林○○、黃○○共用之寢室並自告訴人黃○○內務櫃取走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㈠伊因暗戀告訴人黃○○,欲求神問卜方取走告訴人黃○○之黑色短袖上衣,並無永久占領或持交他人變賣之意;㈡伊並未竊取告訴人黃○○之凱蒂貓生活日誌本,在102年2月20日臺北憲兵隊到營區搜索時並未發現該本凱蒂貓生活日誌本,之後訓練中心將伊私人物品打包後通知伊家人於同年2月28日領回,在清點交付時才發現該凱蒂貓生活日誌本,況伊與告訴人黃○○之辦公室座位相鄰,不排除是訓練中心人員整理伊私人物品時收拾錯誤,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係伊所竊取;伊之所以在軍事檢察官面前坦承,係因軍事檢察官說證物在伊辦公室搜出,伊百口莫辯,且基於自首可以減輕刑責,才在軍事檢察官那邊承認云云。然查:
㈠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102年1月中旬某例假日凌晨2時許,利用假日僅
少數人留守營區,且告訴人黃○○、林○○均不在寢室之機會,持複製鑰匙侵入告訴人黃○○、林○○共同居住使用之訓練中心力行樓女官寢室,並取走告訴人黃○○所有、置放於寢室內務櫃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第189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證述遭竊情節(見偵卷第129頁)、證人賴伯文及舒全彰證述查獲過程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4頁、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並有上開黑色短袖上衣1件扣案可佐,各該證據所示情節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係為求神問卜,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
云云,惟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黃○○不在營區,逕行持複製鑰匙侵入女官寢室,並未經徵得告訴人黃○○之同意,即取走該件黑色短袖上衣,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黃○○不會同意伊取走該件黑色短袖上衣,方以此違法手段侵入寢室後竊取,復參以被告自102年1月中旬某例假日取走該件黑色短袖上衣,迄至102年2月6日經證人賴伯文勸說後始從寢室內務櫃與牆壁夾層中取出交還,期間告訴人黃○○未曾察覺遭竊之事實,此經證人黃○○、賴伯文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07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竊取曾經想歸還,但放不下對黃○○的情感依戀,所以就一直保有黃○○的衣物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足徵告訴人黃○○確未同意將該件黑色短袖上衣交付予被告,而被告亦未曾有主動歸還之意。不論被告取走之動機究為進一步瞭解告訴人黃○○,或為求神問卜之用,甚或當為「紀念品」,被告在未獲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黃○○)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取走該件黑色短袖上衣並將之藏放在伊個人使用之寢室內務櫃與牆壁夾層,顯具長期持有、任意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則被告辯稱僅係為求神問卜之用,無不法意圖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㈡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所有
之凱蒂貓生活日誌本1本,放置於伊辦公室個人使用區域,嗣於102年2月28日為訓練中心人員楊○○、舒○○、賴○○等人查悉等事實,為被告於軍事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91頁,原審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9頁),復經證人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發現被告有異狀而主動調查,其有帶其他同仁到被告之寢室、辦公室、教室進行搜查,該本生活日誌本(筆記本)是楊○○從被告辦公室OA範圍內的辦公桌上搜查出;當天是假日,因為訓練中心通知被告家人來營區取回被告之私人物品,其帶著同仁整理被告物品時,是將屬於被告的物品裝一箱,將無法確認是否屬於被告的物品裝一箱,當天交由被告家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家人欲到營區將屬於被告個人之物品帶回,輔導長舒○○委派其負責點收,有些是屬於訓練中心,有些是屬於被告所有,清點時發現1本外觀是凱蒂貓的生活日誌本(筆記本),其翻閱一下發現裡面並非被告字跡且不屬於被告的,其就將該本生活日誌本交給輔導長及被告家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證人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家人到營區拿取被告私人物品時,主官交代楊○○、黃○○整理東西、其負責監督,當時楊○○拿1本A4大小、薄薄的、粉色凱蒂貓的生活日誌本(筆記本)給其看,並表示這是從被告辦公室區域找出,看起來不像是被告的東西,其翻閱後認為是黃○○的,經詢問黃○○,黃○○確認是她所有就交還給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並有卷附凱蒂貓生活日誌本影本(偵卷第137頁至第181頁)、資電作戰指揮部系統訓練中心中尉教官陳品穎私人物品留置清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綜上,各該證據所示情節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審理中改稱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自白不實,
另以上述情詞置辯,然未能合理說明前後供述不一之原因,且被告於102年3月18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經軍事檢察官質以102年2月28日在被告私人物品中發現黃○○所有之生活日誌本(筆記本)如何取得,被告自承:「該本筆記本是黃○○所有,不是我的,我於102年1月底某假日的下午1時許,我於黃員辦公室取得」、「沒有經過黃員同意,我純粹只是想知道她以前的心情、筆記」等語(見偵卷第19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2年1月下旬某日下午1時許,在黃○○所屬的營區辦公室內拿走她的生活日誌本(筆記本),因為伊對黃○○有好感,想蒐集她的東西,竊取後曾經想歸還,但放不下對她情感的依戀,就一直保有她的生活日誌本(筆記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被告業已清楚交代本案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並非概括空白式認罪,苟被告對於告訴人黃○○遭竊之生活日誌本乙事毫無所悉,何以竟能對於取得上開生活日誌本之時間、地點、動機均能鉅細靡遺陳述細節,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並未拿取告訴人黃○○所有之生活日誌本云云,自難遽信。
⒊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黃○○之辦公室座位在隔壁,可
能係訓練中心同仁幫伊收拾東西時,誤歸放到屬於伊所有之物品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黃○○固於同一辦公室區域內辦公且座位相鄰,惟係前後座位,彼此間尚有高約150公分左右之OA隔板區隔,被告與告訴人黃○○之物品均有明確區隔,並無混淆之情形等事實,業據證人賴○○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況生活日誌本屬個人私密物品,衡情不會放置於他人可隨意取得之處,若非經被告刻意拿取後藏放於伊個人使用之辦公區域內,他人焉可能跨越150公分高之OA隔板而誤將屬於告訴人黃○○之物品歸入被告之私人物品中,堪認告訴人黃○○所有之凱蒂貓生活日誌本確係於102年2月28日從被告個人使用之辦公室區域內搜查取得,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未經告訴人黃○○同意擅自取走其所有之生活日
誌本,亦未曾有主動歸還之意,不論被告取走之動機究為進一步瞭解告訴人黃○○,或當為「紀念品」,被告在未獲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黃○○)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取走並將之藏放在伊個人使用之辦公室區域內,顯具長期持有、任意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主張伊係受戀物癖、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等心理疾
病影響,曾於102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11日住院治療,現仍持續就診接受心理治療,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102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資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6頁),惟上開被告住院或門診之就診時間均係本案案發(即102年1月間)後,而被告亦自承除上開就診紀錄外,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就診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自難憑此認為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況該戀物癖、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等病症雖屬精神上之疾病用語,但與精神耗弱情形尚屬有別,參酌被告所為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利用假日營區僅少數人留守且告訴人黃○○不在營區之機會下手行竊,其中附表一之竊盜犯行,更先行複製告訴人黃○○寢室之管制大門及寢室門鑰匙,再持複製鑰匙侵入告訴人黃○○之寢室,從不易為外人察覺之寢室內務櫃內竊取告訴人黃○○之黑色短袖上衣,可見被告於著手初始,迄竊取財物得手止,主觀上均知悉伊所為涉及不法,猶基於竊取告訴人黃○○私人物品(即黑色短袖上衣、生活日誌本)之意,有計劃性地為本案竊盜犯行,實與一時性、偶發性、無計畫地,在無法克制自己之情況下,在垂手可得處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有別,殊難想像被告係因患有上開疾病以致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或難以控制而為本件犯行。再者,被告對於本案發生經過(犯罪手段、時間、動機等)諸多細節均清楚記憶而能於軍事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正常陳述答辯,與一般正常人並無不同,參照證人即訓練中心輔導長舒全彰、證人即訓練中心大隊長賴伯文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查獲本案之前,被告在營區內之行為舉止或情緒均屬正常,並無異常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反面),查無任何跡象足認被告於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有受該疾病影響致其判斷能力或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減弱或喪失之情形。綜上,被告從事本件竊盜犯行均係經伊考慮周詳,且於知悉自身行為違法之狀況下所為,堪認被告行為當時未有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不因是否確實患有戀物癖、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等病徵而有所不同,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侵入告訴人黃○○之寢室
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黃○○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核其所為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按所謂自首係指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軍事)檢察官或(軍)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係被告於102年2月6日經證人即訓練中心大隊長賴伯文勸說下,從伊寢室內務櫃與牆壁夾層中取出該件黑色短袖上衣交付予輔導長舒全彰,嗣於同年月10日前往臺北憲兵隊製作憲詢筆錄,在此之前,告訴人黃○○、訓練中心人員或臺北憲兵隊均不知被告有此竊行等情,業經證人賴伯文、舒全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並有被告102年2月10日憲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顯見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並交出該件黑色短袖上衣,臺北憲兵隊尚無法掌握被告附表一竊行之確切根據,揆諸前揭意旨,難謂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縱被告事後否認竊盜犯行,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所
有之凱蒂貓生活日誌本,核其所為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原審以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第13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志願役軍官幹部,本應戮力奉公、崇法守紀,卻利用例假日營區同事休假之際竊取告訴人黃○○之財物,法紀觀念淡薄,破壞部隊團結和諧與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黃○○因隱私遭侵害而肇生內心重大創痛,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黃○○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云云,然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有何事證可佐,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乙節,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原審以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罪行前,主動向訓練中心大隊長賴○○供出犯行,並於102年2月10日前往偵辦營區(即訓練中心)竊案之臺北憲兵隊自首、製作憲詢筆錄,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原審判決未斟酌及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就附表一之加重竊盜犯行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一切情狀,已就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且就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危害程度、所竊物品價值、告訴人黃○○對於刑度所為意見等,均列入考量而科處罪刑,尚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漏未認定自首之情形,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國軍志願役中尉教官,本應恪遵軍紀,潔身自愛,以為軍中同袍之表率,竟因愛慕告訴人黃○○,利用機會複製鑰匙後侵入訓練中心女官寢室內行竊,違反軍紀營規,破壞部隊團結和諧與信賴關係,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審酌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黃○○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複製鑰匙2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係屬告訴人黃○○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一)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二)部分,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及其輔佐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僅因愛慕告訴人黃○○,即趁機複製鑰匙後,於深夜侵入訓練中心女官寢室內竊取告訴人黃○○之財物,破壞告訴人黃○○及其女官寢室室友之居住安全,造成告訴人黃○○飽受驚嚇,業據告訴人黃○○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對其傷害非常大,其對這些事情很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參佐以被告自承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黃○○就本案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縱然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高,惟本院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偏差,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叁、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附表三):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穎於101年10月至102年1月間某日,以預先複製之女官寢室管制門及前揭單位教官林○○上尉、黃亭暐中尉共用寢室鑰匙2把,未經允准無故侵入林、黃二人居住之寢室內,徒手竊取林○○所有並置於內務櫃之黑色內褲1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林○○之證詞、證人吳○○之證詞、扣案之黑色內褲為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扣案之黑色內褲係伊於102年1月12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思薇爾內衣褲臨時拍賣會購買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02年2月2日進入訓練中心女官生活區域,將具
備針孔側錄功能之手錶、掛鉤放置在女官生活區域之公共淋浴間內,經告訴人黃○○察覺後向訓練中心輔導長舒○○反映,由訓練中心大隊長賴伯文於同年月4日率員就被告個人使用之寢室、辦公室、教室等區域進行安全檢查,再經賴○○與被告懇談,因而查悉被告持有4件女性內衣、1件女性黑色內褲,嗣經臺北憲兵隊於102年2月20日扣押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復經證人賴○○、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反面),並有臺北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10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就扣案之女性黑色內褲1件,被告於軍事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始終堅稱係伊於102年1月初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內衣特賣會中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79頁,本院卷第30頁),並提出統一發票2張資為佐證(見原審卷第22頁)。而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當庭勘驗扣案之女性內衣褲共5件,分別為思薇爾牌黑色內褲1件(尺寸為M)、思薇爾牌黑色內衣1件(尺寸為70C)、曼黛瑪蓮牌膚色內衣1件(尺寸為75D)、紅色內衣1件(其內吊牌已經磨損且胸罩內側已起毛球)、CATOU牌黑色內衣1件(尺寸為70C),其中思薇爾牌黑色內衣、內褲係同樣花色,應屬同一套內衣褲等情,有本院102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女性內衣褲均係一般市售品牌之款式、尺寸,並非特別訂製,被告辯稱係伊自行購買等語,尚非全然不可能。又被告係因愛慕告訴人黃○○方趁機複製女官寢室鑰匙,侵入告訴人黃○○之寢室拿取其黑色上衣、毛髮等物,業經被告於憲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3頁、第189頁,本院卷第20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曾侵入告訴人黃○○、林○○共用之女官寢室,然其動機係為窺探告訴人黃○○,衡情被告應無刻意竊取告訴人林○○內衣褲之必要及動機,自無法以被告曾侵入告訴人林○○寢室即推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林○○所有之黑色內褲。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伊於102年1月間侵入林○○寢室竊取該件黑色內褲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解釋:當初係為爭取減輕刑責或緩刑而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109頁反面),參佐證人舒○○、賴○○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初查獲時,被告說扣案之女性內衣褲都是他自己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於軍事檢察官、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相同,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件黑色女性內褲係被告竊盜取得之前,尚難僅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該偶一與前後供詞矛盾之供述,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
㈢雖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扣案之
女性黑色內褲係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09頁,本院卷第
85 頁反面),經質以如何確認為其所有,證人林○○於偵訊時證稱:該內褲是其結婚時特別準備的款式,因此印象深刻,平時沒有在穿該件內褲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購買該扣案黑色內褲,因為該內褲是丁字褲且款式特別,所以特別有印象,但其買來後都沒有穿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證人林○○係因該黑色內褲款式特別而認定為其所有,然扣案之女性黑色內褲係思薇爾牌、與另件黑色內衣成套、為標準規格化之尺寸一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詳如前述),而思薇爾係國內知名女性內衣品牌,款式、顏色非屬少量,且同一款式、顏色之內衣褲因大量生產而外觀均相同,重複性甚高,難謂有何一望即知之個化特徵,且本案查扣之黑色內褲為新品,若未在內褲為特別註記,面對同款式、顏色之全新內褲,衡情難以明確認定是否為證人林○○所有,況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買了之後都沒有穿過,100年6月間,因為搬到桃園官舍,一些用不到的東西就放在營區寢室內,該條黑色內褲就放在營區寢室;後來黃○○告知查獲被告持有一些女性內衣褲,其去輔導長那邊指認,在此之前沒察覺內褲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此外,並未主張其有與該內褲成套之內衣或內衣亦有失竊情事,是證人林○○自買入黑色內褲後即未曾穿過,且100年6月間至102年2月前往指認時,已相隔1年8個月,其間證人林○○未留意該黑色內褲是否仍存放在寢室,則證人林○○能否明確辨認扣案之黑色內褲是否確為其本人所購入之該件黑色內褲,尚非無疑。而被告主張該內褲與另件同花色之內衣均係其同時購入,並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足對此部分被訴事實構成合理之懷疑。基此,證人林○○所為證述固可認定其曾購入同款式之黑色女用內褲1件,然本件扣案之黑色內褲是否確為證人林○○遭竊之物,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自難遽以證人林○○之指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公訴人以被告曾向證人吳○○描述告訴人林○○之體態
,據以推認被告侵入告訴人林○○寢室時,接觸告訴人林○○之內褲而竊取之等情,然觀諸證人吳○○於偵查中證稱:其聽被告說伊進入女官寢室拍攝及觸摸女性內衣褲,女性軍官,其只聽被告提過廖○○,但沒有聽被告說過有偷林○○的內褲;被告在102年1月間曾向其描述過林○○的胸部大小、身體其他特徵,但被告沒說是如何得知等語(見偵卷第237頁至第238頁),足徵證人吳○○僅聽被告自稱曾進入女官寢室、被告曾向其描述林○○之身材及體態特徵等情,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竊取林○○之黑色內褲之行為,亦未聽聞被告曾自承有上述竊盜犯行,尚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前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三所示竊盜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僅或能證明告訴人林○○所有之黑色內褲有失竊之事實,尚無從確認被告即係竊取該黑色內褲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事證,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本院就此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所示之
10 2年1月間竊取林○○之黑色內褲之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諭知。
六、原審未察,遽以認定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竊盜犯行而予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附表三所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撤銷改判部分)┌──────┬──────────────┬─────────┬────┐│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 │宣告刑 │ 備註 ││ │ │ │ │├──────┼──────────────┼─────────┼────┤│102年1月中旬│利用假日僅少數人留守營區且黃│陳品穎侵入有人居住│原判決事││某例假日凌晨│亭瑋、林○○均不在寢室之機會│之建築物竊盜,處有│實欄一之││2時許 │,持複製鑰匙,侵入黃○○、林│期徒刑伍月,如易科│㈠部分 ││ │沛如共同居住使用之訓練中心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官寢室內,徒手竊取黃○○所有│折算壹日。 │ ││ │、置放於寢室內務櫃之黑色短袖│ │ ││ │上衣1件。 │ │ │└──────┴──────────────┴─────────┴────┘
附表二(上訴駁回部分)┌──────┬──────────────┬───────┬──────┐│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 │宣告刑 │ 備註 ││ │ │ │ │├──────┼──────────────┼───────┼──────┤│102年1月底某│利用假日訓練中心辦公室內無人│上訴駁回(即陳│原審判決事實││例假日下午1 │之機會,徒手竊取黃○○所有、│品穎竊盜,處有│欄一之㈡部分││時許 │放置於辦公室之凱蒂貓生活日誌│期徒刑貳月,如│ ││ │本1本。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附表三:改諭知無罪判決部分┌──┬────────────────────────────┐│編號│ 起訴事實(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1 │被告陳品穎於101年10月至102年1月間某日,以預先複製之女官 ││ │寢室管制門及前揭單位教官林○○上尉、黃○○中尉共用寢室鑰││ │匙2把,未經允准無故侵入林、黃二人居住之寢室內,徒手竊取 ││ │林○○所有並置於內務櫃之黑色內褲1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營 ││ │內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