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 告 周承龍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被 告 張育龍
郭峻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2年4 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2號、第243號、第2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承龍有罪部分應撤銷。
周承龍竊取軍用彈藥,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承龍原係海軍陸戰隊陸戰七七旅基地警衛二營警衛五連中尉副連長,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任職條例等法令進用,擔任主官之代理人。渠明知M193式口徑5.56 公厘步槍彈(以下簡稱步槍彈) 係屬軍用彈藥,應依規定管制存放,竟為收藏步槍彈供己欣賞及作為退伍紀念(已於民國101年9月2日退伍),趁該連上尉連長林建甫監督所屬下士副班長張寧於101年7月5日清點該連應變彈藥箱之步槍彈數量無訛後,於同年月5日上午7時45分起至同年月7日在營期間之某日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連衛兵司令室內,趁應變彈藥箱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連應變彈藥箱內之步槍彈3 顆得逞,並於持有中將每顆步槍彈之彈頭以油質擦拭後藏置在其營區寢室書桌筆筒內。迨101年7月11日7 時30分許,該營少校輔導長柯作樑擔任該連駐點軍官,於監督該連執行應變彈藥箱清點作業時,發現短少3 顆國造5.56公厘步槍彈,並通報該營營長顏呈儒中校,顏中校遂召回該連幹部返營調查,周承龍接獲通知返營後屢向該營營長顏中校建議莫將該連步槍彈短缺3 顆之情事向上通報,並稱其有辦法補足該短缺之3 顆步槍彈,因顏呈儒中校仍堅持依作業規定向上級報告,周承龍遂假藉與同連不知情之郭峻宇及張育龍討論解決之方法,並向渠等佯稱其可至營外向同學或朋友處取得3 顆步槍彈,屆時再將該3 顆步槍彈故意丟置在容易被尋獲的地方,假裝是該連跑戰備時掉落,使該連所短缺之3 顆步槍彈獲得補足,嗣同(11)日14時30分許,周承龍將其寢室筆筒內所藏置之3 顆步槍彈,以衛生紙包裹後交予不知情之郭峻宇,並向其佯稱係營外友人提供,郭峻宇不疑有他,將該3 顆步槍彈丟置於該管營區網球場與游泳池間小徑,以便得讓編組尋找之單位人員能順利發現尋獲,郭峻宇並故意通知該連弟兄高曉寒前往營區網球場與游泳池間小徑即可找到步槍彈,高曉寒遂與該連一兵高楚鈞前往該地點找尋,果由高楚鈞發現第1顆步槍彈,第2顆則由該連張育龍發現,繼而第3 顆亦由郭峻宇發現,嗣因該連弟兄高曉寒將如何尋獲步槍彈之經過向該營營長顏中校報告,而循線起獲遭竊步槍彈3顆(周承龍、張育龍、郭峻宇被訴共同虛偽通報罪部分無罪,詳後述)。
二、案經該管報請憲兵司令部士林憲兵隊(下稱士林憲兵隊)調查後,函移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其立法修正說明略以:
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其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性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卷附另案即原審101 年訴字第234、238號林建甫及陳世偉偽造文書案於101 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影本(含該案被告林建甫、林世甫及證人柯作樑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99至111 頁)、另案即原審101年訴字第235號羅凱騰偽造文書案於101年12月5日審判筆錄影本(含該案被告羅凱騰及證人柯作樑、蔡家豪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24 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本院軍事審判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依上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軍事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作為證據,至前開所稱「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尚包括共同被告在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非陳述之實質證明力,是軍事法院於審查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時,自得參酌供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裡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詐欺等客觀條件,作為判斷之依據;另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軍事檢察官或軍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被告以外之人其供述時之身分為證人,軍事檢察官或軍事法院自應依同法第168 條等相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故偵查中軍事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為斷。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3日偵訊證人張育龍(見偵243卷第42至44頁)及郭峻宇之偵查筆錄(見偵244 卷第43至44頁),雖分別係以證人、被告身分到庭,然均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軍事檢察官證述,並於應訊前由軍事檢察官告以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及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具結,始命渠等陳述,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分別以證人身分傳喚渠等到庭具結後,復接受其他共同被告、選任辯護人及軍事檢察官之詰問,是其證言之憑信性,已受保障,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均有證據能力。復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11日之偵訊證人林建甫、羅凱騰、張寧、黃顯欽及陳世偉之偵查筆錄(見偵他卷第13至15、18至19、23至24、42至46、53至55頁)、於101年7 月13日偵訊證人蔡正建之偵查筆錄、於101年7月16日偵訊證人顏呈儒之偵查筆錄、於101年7月24日偵訊證人林業庭之偵查筆錄(見偵242 卷第51至53、81至85、109至113頁),均係上開證人於該署向軍事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軍事檢察官依法偵查而為訊問,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在卷,其證言之信用性已受保障,且查無受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蔡正建、林建甫及顏呈儒已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並經被告周承龍及選任辯護人分別對渠等行使反對詰問權(見原審卷三第121至128 頁),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已補行反對詰問權,足認已完足上開證人偵查中供述證據之合法調查,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供述) ,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承龍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利用其職務上監督該連步槍彈存管之機會,竊取該連應變彈藥箱內之3 顆步槍彈之行為,矢口否認;另亦否認竊取該3 顆步槍彈後藏置於其營區寢室書桌之筆筒內之事實,辯稱:該3 顆國造軍用步槍彈係101年6月30日不知何原因出現在其營區寢室書桌筆筒內,且其發現後,未向上級長官報告繳交相關單位處理,因恐遭長官懷疑連隊所短缺之3 顆步槍彈係其所竊,而一直將其寢室所發現之3 顆步槍彈放置於筆筒內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竊取公有財物」罪或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 項「竊取軍用彈藥罪」,卷內除無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該3 顆步槍彈行為之積極證據外,依林建甫於原審審理期日所為就其擔任連長期間,該連由機動班班長保管應變彈藥箱鑰匙,主官並無應變彈藥箱之鑰匙,應變彈藥箱抬回中山室則有人看管,並由每日清點人員清點數量,縱認被告於101年7月5 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擔任留守主官,亦無法開啟應變彈藥箱而竊取係爭步槍彈之可能之證述,且被告於筆筒內發現之步槍彈是否為被告所屬連隊所短缺之步槍彈,亦有疑義。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7月1日至101年7 月13日期間任職該連副連長,負責指揮一個排以上憲兵建制或勤務單位執行憲兵勤務令所訂諸勤務,及單位行政、訓練、後勤策劃並督導執行等業務,並擔任主官之代理人,於主官不在單位時,全權負責該單位械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相關全般事宜,督導單位械彈其及主要組成零件管制措施之策劃與督導執行,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桃園縣後備指揮部102年1月31日後桃園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周承龍兵籍表影本(見原審卷三第38至39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0年6月28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周承龍調職令影本(專長號碼:BD11,見偵242卷第198至199頁)及專長說明表(見原審卷四第22頁)各1份在卷可考,是其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二)被告遭扣案之3顆步槍彈,即係該連隊所短缺之3顆軍用步槍彈:
⑴、被告所屬連隊短缺之3 顆軍用步槍彈,經證人即處理本案之
憲兵隊人員邱逸偉、蔡正建及營長顏呈儒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均就國造5.56公厘步槍彈均刻有口徑及年份,被告周承龍所提供而尋獲之3 顆步槍彈之彈體底部及口徑,與該連短少之3顆步槍彈係同一批彈藥等情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0頁反面、第122頁、第129頁),且經函請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查覆被告所屬連隊即海軍陸戰隊陸戰七七旅基地警衛二營警衛五連歷年與該彈藥庫所有國造5.56公厘步槍彈撥補紀錄,結果被告所稱之出現在其寢室內筆筒內之3 顆步槍彈(08605、08812、08105 ),確為該連與該指揮部彈藥庫基隆分庫作業使用,此有該部102年3月5日陸三支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調查報告乙份(見原審卷三第90至91頁)及原憲兵司令部士林憲兵隊101年11月8日憲隊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彈藥憑單資料影本1份(見原審卷二第36至4
2 頁)在卷可考。另偵查中證人即營長顏呈儒攜應變彈藥箱內之步槍彈3顆經當庭拍照,供與扣案步槍彈3顆之照片比對,結果與扣案步槍彈3 發之型式、種類、批號及出產年份相同,有證人營長顏呈儒所攜之應變彈藥箱之步槍彈3顆照片2幀、扣案證物步槍彈3顆之照片在卷可資比對(見偵242卷第8
6、40、38至39頁,原審卷三第46至48頁),並有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證人即營長顏呈儒於該次偵查中亦證稱「提示:扣案步槍彈3發照片4張交證人閱覽(問:找到的步槍彈3發與應變彈藥箱的步槍彈是否外觀型式、底部之批號、出產年份相同?)相同」等語(見偵242 卷第83頁)。參酌被告於該連隊短缺3顆國造5.56公厘步槍彈之同時,竟私藏相同數量、年份與口徑之步槍彈,其縱對於持有中之步槍彈3 顆之來源,前後陳述反覆不一(詳後述),惟其對該步槍彈3 顆與連隊之軍用步槍彈相同一事,並無爭執,其稱「(問:當時發現3顆步槍彈,是否即知悉為軍中使用步槍彈?) 感覺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頁)。參以被告任職該連副連長時間長達一年之歷練,確實如其所述,其具有當下即可辨明扣案步槍彈3 顆,與其擔任留守主官監督清點之步槍彈外觀相符,是其供稱扣案步槍彈3 顆與軍中使用之步槍彈相符,亦足資為認定扣案步槍彈3顆與失竊步槍彈3顆相同之客觀證據。
⑵、被告持有遭扣案之步槍彈3 顆,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
心第二O五廠於民國84年產製之M193式5.56 公厘步槍彈,乃適用於5.56公厘步槍,供訓練演習及作戰使用,以殺傷人員為目標,應為國軍所有且於軍事用途上有直接效用之軍用物品,屬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 項所稱「軍用彈藥」,分別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五廠101年12月3 日被二五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二第90頁)、原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1年9月2日印頒之陸軍彈藥手冊(上)冊第三章第3018款規定(見原審卷四第27至28頁)及國防部96年1月23日令頒之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第2點(見原審卷四第24頁)附卷可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發現寢室筆筒內之該3顆子彈時,即已知悉係屬於國造5.56 公厘之軍用步槍彈(見原審卷一第23頁、卷四第16頁),是以被告私自持有扣案軍用步槍彈3顆,即係該連所短缺之步槍彈3顆一事洵堪認定。
(三)該連隊所短少之步槍彈3 顆係被告所竊取及竊取之時間、地點:
⑴、證人張寧於偵查中,就其擔任該連101年7 月5日清點彈藥人
員,於當日7 時30分將應變彈藥箱搬入彈藥庫,清點應變彈藥箱內之步槍彈數量無誤,迄當日7 時45分離開之經過證述詳實(見偵他卷第23至24頁、偵242 卷第164至165頁),亦有前揭士林憲兵隊函文所附該連101年7 月5日械彈管制登記簿1份(見原審卷一第55頁)在卷可按。又證人即連長林建甫於101年7月5 日為留守主官負責監督彈藥清點工作,其證稱:落實清點應變彈藥箱之彈藥,要將應變彈藥箱內彈匣的子彈都退出來,清點後與零頭彈做更換及裝填的動作,張寧於101年7月5日上午有落實彈藥清點工作等情明確(見偵242 卷第173至174頁);而張寧亦證稱其於101年7月5日上午負責清點彈藥,其係將應變彈藥箱搬進彈藥庫後,撕下應變彈藥箱的封條,再從庫房內取出18個空彈匣,將彈藥櫃裡的零星彈藥裝入彈匣,再將應變彈藥箱內彈藥及彈匣做換彈清點,再寫彈藥憑單(裡面記載彈藥品項及數量多少),完成後在應變彈藥箱更換新的封條等情甚詳,又因該連彈藥庫有架設監視器設備,亦有彈藥庫監視器側錄之影像可查,於本院審理中依職權將上開時、地,張寧在彈藥庫清點彈藥之影像畫面翻拍成照片,計50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106 頁),顯見於101年7月5日上午7時45分,張寧完成應變彈藥箱內之步槍彈清點工作前,該連隊應變彈藥箱內之步槍彈並無短少之情形,是被告顯無由憑空於101年6月30日在寢室書桌筆筒內發現該連軍用步槍彈3顆,是其辯稱於101年6 月30日在寢室書桌筆筒內發現扣案步槍彈3 顆云云,顯與推理、演繹之邏輯規則之論理法則有違,委無足採。
⑵、另依證人即連長林建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該連實際
清點彈藥作為係每日9時前,由留守主官(即監督清點彈藥之主官)請機動班班長(即哨長) 派機動兵將應變彈藥箱從衛兵司令室抬到中山室存放,復由清點彈藥人員解開應變彈藥箱封條及鎖頭後,再搬進彈藥庫內,由留守主官及清點彈藥人員在彈藥庫內實施清點。應變彈藥箱之鑰匙有2份,1份在連長室,1 份由哨長保管,留守主管也會拿得到,哨長及留守主管有權限開啟應變彈藥箱等情。其於原審復證稱:自其擔任該連連長起,衛兵司令室內設有槍櫃及勤務彈藥櫃(勤務彈藥櫃內裝有應變彈藥箱),槍櫃及彈藥櫃鑰匙均存放於該室牆上之鑰匙櫃,該鑰匙櫃之鑰匙僅機動班班長(即哨長)一人持有,其擔任監督清點彈藥人員時,實際上沒有保管應變彈藥箱之鑰匙,其擔任留守主官時,均由清點彈藥人員自行打開應變彈藥箱,該管彈藥庫室及走廊均設有監視器,僅衛兵司令室與中山室內均無監視器設備,按規定機動班班長與機動兵需24小時待命於衛兵司令室,惟就其任職連長期間即曾見有衛兵司令室呈無人看管狀態,且因機動班接到命令需於一分鐘執行任務完畢,該連為爭取時效,平常衛兵司令室內之彈藥櫃及槍櫃無庸鑰匙即可開啟,另應變彈藥箱存放於中山室期間係為該連用餐時間,是其判斷該連步槍彈之所以短少,有可能於衛兵司令室內遭竊等情(見偵他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三第125至126頁)等情綦詳,復佐以證人張育龍與郭峻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應變彈藥箱應存放在勤務彈藥櫃,鑰匙存放在機動班鑰匙櫃,鑰匙櫃置於衛兵司令室的牆上,但鑰匙櫃中有1 份是哨長及副哨長所持有的鑰匙,但鑰匙櫃的鑰匙只有哨長有,而哨長及副哨長所持有之鑰匙就是槍櫃及勤務彈藥櫃的鑰匙,但實際情況,應變彈藥箱的鑰匙一直沒有在鑰匙櫃中。應變彈藥箱有鑰頭保護裝置,按規定鑰匙係由哨長及副哨長持有,但每日哨長及副哨長是以留守制度輪排,如果哨長及副哨長都不在,就會指派幹部擔任哨長一職,我看過應變彈藥箱的鎖頭可以開啟的。每日負責清點彈藥箱的人員應當是由哨長持鑰匙櫃之鑰匙開啟後,從櫃中拿取槍櫃及勤務彈藥櫃之鑰匙,再持鑰匙開啟前揭兩櫃,由機動兵將應變彈藥箱搬回連上中山室,再將應變彈藥箱搬回連上彈藥庫做清點,所以是由機動兵向哨長索取應變彈藥箱的鑰匙才可開啟。另連上主官並無保管應變彈藥箱及衛兵司令室之彈藥櫃等之鑰匙;又機動班確實為因應一分鐘值勤完畢之要求,有時彈藥櫃及槍櫃無庸鑰匙即可開啟,甚至有時在搬運應變彈藥箱返回連上前,應變彈藥箱之鎖頭即已開啟,又因衛兵司令室內沒有監視器,始規定哨長必須於晚間就寢於該室內,但該連弟兄未必有照規定執行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至7、10頁)在卷可稽。
⑶、復經證人羅凱騰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擔任 101
年7月6日至同年月8 日之清點彈藥人員,被告係同年月7、8日之留守主官,其擔任清點彈藥人員時均未將應變彈藥箱搬入彈藥庫清點箱內之步槍彈,僅將應變彈藥箱置放於該連中山室內,且同年月6、7兩日係由搬運應變彈藥箱人員協助更換封條,另同年月8日係由其親自更換(見偵他卷第19 頁,原審卷二第123 頁)。證人陳世偉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擔任該連101年7 月9日至10日之清點彈藥人員,林建甫於101年7月9 日擔任監督清點人員時,其有將應變彈藥箱搬入彈藥庫,但該彈藥箱因機動班人員未提供鑰匙而無法開啟,遂直接更換新封條,被告於同年月10日擔任監督清點人員時,亦因沒有彈藥庫之鑰匙,遂直接於該連中山室內,將新封條交給同連弟兄楊尚斌更換,均未注意上開兩日應變彈藥箱之封條有無破損等情明確(見偵他卷第54至56頁,原審卷二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
⑷、被告自承存放步槍彈之應變彈藥箱,係放置在衛兵司令室,
該處並沒有監視器設備,連上中山室也沒有監視器設備,但準備上哨之衛兵及清點人員都會在中山室 (見原審卷一第24頁)。而證人林建甫在原審亦證稱其判斷步槍彈3顆最可能在衛兵司令室遺失,係因為案發當時那裡沒有安裝監視器 (見原審卷三第125頁),衡酌常理,該連中山室為公開場所,惟機動兵將應變彈藥箱搬回中山室時,係該連用餐時間 (此據證人林建甫於偵查中證述) ,並非無人使用之狀態,另彈藥庫內外均設有監視器,該連短缺之步槍彈於中山室與彈藥庫遭竊之可能性極低,而衛兵司令室除未設有監視器,且該衛兵司令室也未必24小時有人看管,又為達成機動班一分鐘執行任務完畢之要求,未嚴加管控衛兵司令室內槍、彈櫃防護措施之管制。綜上可知,該連步槍彈3 顆遭竊之時間,應於101年7月5 日07時45分張寧清點完畢,將應變彈藥箱抬回衛兵司令室後發生,復參酌證人羅凱騰證稱其於101年7 月8日親自更換應變彈藥箱之封條,當時有特別留意該封條無異狀(見偵他卷第19頁),及證人陳世偉亦證稱:101年7 月9日至同年月10日負責清點彈藥時,因機動班未提供應變彈藥箱之鑰匙無法開啟,故未清點應變彈藥箱內之彈藥 (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再參酌被告對於扣案步槍彈3顆彈頭有擦拭油質,使扣案步槍彈3 顆外觀呈光亮、新穎狀態,其顯持有相當時日(詳後述),是扣案步槍彈3 顆應於101年7月5日上午7時45分張寧清點完畢後,搬回衛兵司令室後,至同年月7 日間某日時,於應變彈藥箱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遭竊取。
⑸、被告關於持有遭竊國軍步槍彈3 顆之來源,前後陳述不一,其情形如下:
1、於士林憲兵隊上尉特勤官蔡正建約詢製作筆錄前,先稱是95年間在成功嶺受訓時,某次打靶結束之後,在靶場拾獲實彈
3 發;經蔡正建說這不符常理,在靶場怎會有可能撿到實彈;被告又改口說,其實他是撿到空彈殼,而在擔任彈藥兵時,他就偷偷把空彈殼換成實彈;接著蔡正建說,這步槍彈不可能在間隔5 年以後,看起來還這麼新;被告說他平常有在擦拭步槍彈,所以才會看起來很新,此經證人蔡正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42 卷第51至52頁)。證人蔡正建於原審審理中復稱:「(問:被告是否有告知你,他平常有擦拭本案係爭3顆步槍?)有,因為當時該扣案的3顆步槍彈,彈殼比起該單位彈藥庫的5.56公厘步槍彈較為光亮,當時該單位有一位女兵(指張寧)在彈藥庫逐顆清點步槍彈,彈藥庫內的步槍彈色澤是比較黯淡」(見原審卷三第123頁正反面)。
2、於士林憲兵隊製作筆錄時,供稱:「在101年6月下旬晚上23時30分許,收假回我寢室的時候,在我桌上的筆筒內發現有3顆步槍彈,當下我覺得,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3顆步槍彈,應該是有人故意要搞我,我又想,在這幾天連長和輔導長清查的時候,都沒有反應有彈藥短缺的情形,我就想他們既然沒有反應,我也就當作沒這回事,所以這3 顆彈就一直放在我的筆筒裡面。我不確定彈藥是在我休假期間或是休假當天被人放進去的,只想說休假這幾天連長、輔導長也都有做清查的動作,為什麼他們沒有發現有短缺的情形,所以我也就假裝不知道,就繼續讓該3發步槍彈放在筆筒內」、「該3發步槍彈藥,不是我竊取的,我覺得比較有可能性的是詹益傑和王基城,因為他們兩個人對連上有比較大的偏見」、「我在發現這3 發步槍彈之後,輪到我實施械彈清查的時候,我也就如同往常一樣只有將機動班待命彈藥箱做更換封條的動作,並沒有打開實施清點,所以也就不知道彈藥是否有短缺」(見偵242卷第1至15頁)。
3、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何時持有步槍彈3發?)101 年6月下旬某日晚間23時30分許。(問:為何你的筆筒內有步槍彈3發?)這我也不知道。(問:你發現筆筒內有步槍彈3發後,有沒有立即於當下跟長官報告?)沒有。(問:為何不立即於當下跟長官報告筆筒內有步槍彈3 發?)因為連上並未發生彈藥短缺情事,所以我認為不用報告。(問:你筆筒內的步槍彈3 發,是由誰去丟棄?)郭峻宇。(問:你何時把步槍彈3發交給郭峻宇?)101年7 月11日14時30分許;郭峻宇丟的地方不是我選的,目的是方便連上弟兄找到」(見偵242 卷第60至61頁)。另供稱「(問:昨日在士林憲兵隊對你製作詢問筆錄之前,你有沒有跟憲兵隊人員表示,你持有步槍彈3 發是在台中成功領取得的?)有,當時我想欺騙憲兵調查官,因為我覺得可以騙的過去,所以我主動騙他,且我認為只要將彈藥補齊就沒有事了。(問:你有無擦拭該3發步槍彈頭?)沒有。(問:為何在現場勘驗的3顆步槍彈,彈頭是亮的?)我不知道」(見偵242 卷第62至63頁)。
並供承:伊有向營輔導長柯作樑少校建議先不要向上呈報,如果可以先自己找到,就不要再往上呈報。伊真的沒有拿應變彈藥箱內的彈藥。有一位弟兄詹益捷在101年7 月9日退伍當日,有說過「我要讓你們大家完蛋」,伊當下有回問詹員「你們是指誰」及「要怎樣完蛋」,但他完全都沒有回答,當天在場尚有王基城、陳有峻,還有另外二員我不知道名字,只知道是同一天的退伍弟兄等語(見偵242 卷第29頁)。
4、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問:為何你對於寢室書桌上筆筒內中之步槍彈3顆取得來源供述不一,究竟何者為真?)在憲兵隊回答並不真實,之後所回答的歷次供述都是真的。 (問:
步槍彈3顆取得來源為何?)101年6 月中旬副旅長有借住我的房間,直到6月30日上午副旅長離開時,我即發現該3顆步槍彈在我書桌上筆筒內。(問:你於房間筆筒內發現3 顆步槍彈,當時有無懷疑是連上的步槍彈?)當時我有懷疑。(問:你於寢室發現3 顆步槍彈時,當時為何不清查也未向連長報告?)因為我快退伍了,所以認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所以才沒有往上報;…剛好部隊有遺失彈藥,就拿出來補,但郭、張2人不知道我筆筒內有3顆步槍彈的事,因為我覺得如果我直接拿出這3 顆步槍彈,長官一定會認為是我拿取的,所以我就騙郭、張2 人我要出去想辨法,當時雖然我和郭、張2 人在寢室聊天,但我回來的時候只有看到郭峻宇,所以我就交給他(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 (問:你於憲詢筆錄中先稱是在台中成功嶺撿到實彈,後來又改稱打靶時撿到空彈殼,利用擔任彈藥兵的時機,將空彈殼更換為實彈,最後才又供稱是在筆筒內發現3 顆步槍彈,為何一開始不說是在筆筒內發現?)一開始我想說憲兵隊只是做個記錄,為了避免他們在一直追問,所以我就隨便編了一個事由」 (原審卷一第24頁)、「(問:當時發現3顆步槍彈,是否即知悉為軍中使用步槍彈?)感覺是。(問:你擔任留守主官需要監督人員清點彈藥,為何無法分辨是否為軍中使用之步槍彈?)因為我當時沒有把筆筒內的步槍彈拿出來過,是一直到單位發現彈藥短缺,我才把它從筆筒內拿出出來」(見原審卷四第16頁)、「(問:當時為何不按規定向長官報告在你寢室內發現有步槍彈?)我一開始有想過,但是既然連長跟輔導長清點彈藥時都沒有發現彈藥有短缺,加上我快退伍了,所以想說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最後就沒有向長官報告。因為長官可能會問我,為何會出現在我的寢室,還有為何拖到現在才報告,會耽誤到我休假,如果連上沒有發覺短少3顆步槍彈,我會一直把在我寢室的那3 顆步槍彈放在筆筒內(問:尚未交出該3顆步槍彈前,有無經常拿出擦拭?)沒有」(見原審卷四第16頁反面)。
5、綜觀被告上開供詞,就其取得就步槍彈3顆之時間,先是供稱是95年間在成功嶺受訓時撿到實彈3顆,嗣後稱是在成功嶺撿到空彈殼,下部隊當彈藥兵時偷偷把空彈殼換成實彈;於士林憲兵隊製作筆錄時又稱是101年6月下旬在寢室筆筒發現步槍彈3顆,可能是即將退伍之弟兄詹益捷要誣陷栽贓,又改稱是副旅長借用宿舍後就發現了,暗喻是副旅長留下的。訊以為何沒向長官上報寢室書桌筆筒內發現步槍彈3顆一事,其或稱怕會被誤會是其竊取,或謂反正部隊彈藥未短少,快退伍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云云,然迨101年7月11日部隊發現短少3顆步槍彈時,被告竟先後多次向營長羅呈儒聲稱:不要上報,他會生出子彈來云云,而營長羅呈儒並未應允由其以此種方式處理,竟仍執意找來張育龍、郭峻宇,且佯裝外出,在營外取得步槍彈3顆,再費神安排知情者撿獲,佈置成部隊跑戰備時掉落,企圖以此隱匿、掩蓋連隊應變彈藥箱內步槍彈短少3顆一事,其所為明顯與前開所述「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原則有違,衡酌常情,若非短少步槍彈
3 顆關乎自身,被告何須干冒軍紀費事周折安排,讓步槍彈
3 顆失而復得,以遂成其編造之部隊跑戰備時掉落之假象,凡此均見其供詞處處顯露破綻、矛盾,其真實性容有疑義,而難以採信。
⑹、被告於遭扣案前確有擦拭步槍彈3顆之行為:
如前所述,被告曾向士林憲兵隊之特勤官蔡正建陳稱其有擦拭步槍彈之行為,另證人蔡正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確實於製作調查筆錄前,有向其坦承平常有擦拭其持有之3 顆步槍彈之習慣,案發當日尋獲之步槍彈由其負責拍攝照片,扣案步槍彈明顯比彈藥庫內之步槍彈顏色光亮,若步槍彈未曾擦拭,外觀會有銅綠產生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23頁),而證人林建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連隊未曾擦拭5.56公厘步槍彈,步槍彈如未擦拭彈殼表面會有銅綠產生(見原審三卷第127 頁),且證人郭峻宇亦就其案發當日觀察被告周承龍交付其3 顆步槍彈外觀顯係光亮如新,且就其擔任該連彈藥士之歷練,國造軍用5.56公厘步槍彈屬銅製品,需使用銅油擦拭後比較光亮綦詳(見原審卷四卷第11頁),顯見被告持有該3 顆軍用步槍彈有一段相當時日,且有擦式使其光亮之舉動,凡此可佐見被告竊取上開步槍彈3顆之時間,應是101年7月5日上午7時45分張寧清點完畢後,至同年月7日止之某日時,另參酌證人林建甫、張育龍、郭峻宇之證詞,被告顯然是利用應變彈藥箱未上鎖之狀態下,放置於衛兵司令室,趁無人看管之際而竊取,並於持有期間加以擦拭,顯見其竊取步槍彈3顆之目的,在於供己欣賞及退伍紀念之用。
(四)被告行為時雖具有公務員身分,惟並未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竊取該連之軍用步槍彈: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
係以公務員意圖不法,對於公有財物,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故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公有財物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重在懲治貪污,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竊取公有財物,雖不限於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為之,但仍應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有關,方屬相當。否則公務員未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本機關或他機關之財物,而與其職務行為完全無關時,如仍論以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自與貪污治罪條例懲治貪污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實於101年7月7日、8日、10日擔任該連監督清點彈藥人員,又該連連長林建甫與輔導長黃顯欽另分別擔任101年7月5日、9日,以及同年月6 日之監督清點彈藥人員,且因林建甫於同年月9 日起實施陪產假、黃顯欽於同年月8 日退伍、被告於同年月10日13時因祖母病危請假,故由該管少校營輔導長柯作樑於同年月10日20時許駐點於該連,並擔任同年月11日之督導清點彈藥人員,此有原憲兵司令部士林憲兵隊101年9月13日憲隊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海軍陸戰隊陸戰七七旅基地警衛二營警衛五連101年7月軍械庫人員進出管制紀錄表1 份(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在卷可憑,並經證人顏呈儒、林建甫、張寧、黃顯欽分別於憲兵人員詢問及偵查中到庭證述相符(見偵242 卷第32頁,偵他卷第14、23至24、42至44頁)。
⑵、復參酌上開證人林建甫、張育龍、郭峻宇、羅凱騰、陳世偉
之證詞,足見被告於101 年7月6日、7日、9日擔任留守主官監督清點彈藥時,負責清點彈藥之羅凱騰、陳世偉並未落實彈藥清點工作,而是將應變彈藥箱抬回連上中山室更換封條,是被告顯不可能於監督清點彈藥時,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竊取軍用(公有財物)彈藥。再者觀之證人林建甫及郭峻宇之證詞,實際上留守主官並未負責保管應變彈藥箱之鑰匙一情,亦可見被告並無因擔任留守主官監督清點彈藥之權力、機會及方法,以所保管之應變彈藥箱之鑰匙擅自開啟應變彈藥箱而竊取步槍彈。另檢視該連監視器畫面,僅有被告進出該管彈藥庫內外之畫面,並無被告竊取該管步槍彈之行為,此亦有原憲兵司令部士林憲兵隊101年11月8日憲隊士林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見原審審卷二第36至37頁)在卷可證。綜上,擔任該連留守主官之被告並未持有應變彈藥箱之鑰匙,依相關供述證據及監視錄影所示,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利用擔任該連101年7月7日、8日、10日留守主官即督導清點彈藥人員之際竊取應變彈藥箱內之步槍彈,是被告應無貪污治罪條例4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選任辯護人亦執此為其辯護,核有理由,堪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明知應變彈藥箱內之步槍彈係軍用彈藥,於 101年7月5日上午7時45分張寧清點彈藥完畢後,至同年月7日之某日時,利用該連衛兵司令室應變彈藥箱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趁機竊取該連5.56公厘步槍彈3 顆,其所辯無竊取軍用彈藥之犯行,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竊取之3顆國造5.56 公厘軍用步槍彈扣案可佐,是被告竊取軍用彈藥之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連3顆5.56公厘軍用步槍彈,數量非多,價值亦非能與砲彈相比擬,又被告竊取步槍彈3 顆後係置於其營區寢室書桌筆筒內,並未外流用於其他犯罪或不法用途,衡酌其犯罪動機及所為尚未造成軍事上之重大不利益,對部隊運作、任務執行並無困難與重大實質損害,亦經證人即該管少校連長林建甫、中校營長顏呈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7頁、第129頁),核其行為已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後段、第5 項「竊取軍用彈藥,情節輕微」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竊取公有財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與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5項之「竊取軍用彈藥」罪,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異者僅犯罪有無利用公務員之權力、機會及方法,本院依調查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侵害法益為相同之國家法益,為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周承龍有罪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採納被告於原審所供述扣案步槍彈3顆係其於101年6月30日在部隊寢室書桌筆筒內發現云云,並認定其明知軍用彈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犯之,然原審認定被告持有步槍彈3顆之時間為101年6月30日,顯與卷內張寧於事後,即101年7月5 日上午7時45分確實清點彈藥而數量無誤證據矛盾、兩歧。參照證人張寧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林建甫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均足見張寧於101年7月5日上午7時45分已對該連應變彈藥箱之步槍彈完成清點,步槍彈數量無誤,既然事後經確實之彈藥清點並無短少,原審復認定扣案之步槍彈3 顆,即是同年月11日該連經清點後發現短少之步槍彈3顆(見原審判決書第14頁) ,是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顯與推理、演繹之邏輯規則之論理法則有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核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曾受憲兵學校軍司法軍官班之訓練,又身為連隊副主官,本應嚴格端正己身所為,為部屬之表率,竟為供己欣賞及退伍紀念之用,利用該連隊衛兵司令室管制彈藥鬆散,應變彈藥箱未上鎖,復無人看管之際,趁機竊取軍用彈藥,身為主官之代理人竟違反軍紀,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一時思慮欠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竊取軍用彈藥後亦未供其他犯罪之用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按,違禁物固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若該物苟係屬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第三人有無違紀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754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揭「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第5點第5項,凡拾獲軍品,應主動繳交就近地區補給單位(或軍事單位)暫存,俾利有關單位實施鑑濾作業,是扣案之5.56公厘步槍彈,既屬國軍所有且於軍事用途上有直接效用之軍用物品,並在被告該管單位內由被告拾獲,應俟本案確定後,發還海軍陸戰隊陸戰七七旅,依「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承龍、張育龍及郭峻宇分別原係前開單位中尉副連長、中士副班長及上士班長,其中周承龍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進用,擔任主官之代理人,於主官不在單位時,全權負責該單位械彈,並負責督導擬訂單位械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管理實施細則,以及監督單位械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管制措施之策劃與監督執行,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周承龍明知應在該連彈藥庫內監督所屬人員執行清點步槍彈數量,並確認數量無訛後,始能於屬公文書之該連彈藥庫人員進出管制記錄表簽名,詎其擔任該連101年7月7日、8日及10日之留守主官時,未監督該連下士無線電話務士羅凱騰及上等兵陳世偉執行步槍彈清點作業,竟與渠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由羅凱騰在同年月7日及8日、陳世偉在同年月10日之前揭紀錄表上入庫人員籍職欄、姓名欄及事由欄各填上不實事項「下士」、「羅凱騰」及「每日清點待命換彈」與「上兵」、「陳世偉」及「每日清點待命換彈」,續由周承龍分別在該(7、8、10)日前揭紀錄表上入庫人員、安全士官與主官之級職欄、姓名欄、事由欄均填上不實事項「中尉」、「周承龍」及「清點」,再將其「基地警衛二營五連副連長周承龍」之職官章蓋印於前揭紀錄表上,佯裝渠等完成步槍彈清點及監督作業,並行使以應付上級督導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對公文書管理及稽核之正確性〈被告周承龍被訴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罪,經原審為無罪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此部分已判決確定〉。迨101年7月11日該營少校輔導長柯作樑監督該連所屬人員執行應變彈藥箱清點作業時,發現短少步槍彈3 顆,隨即通報該營中校營長嚴呈儒並召回,相關幹部返營調查,周承龍竟與郭峻宇、張育龍基於為軍事上虛偽通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11)日14時30分許,先由周承龍將其持有之步槍彈3 顆向郭峻宇與張育龍謊稱係由營外友人提供後,交付郭峻宇丟置於該管營區游泳池與游泳池附近地面,於同(11)日18時許,再利用該營一等士官長侯柏全派員尋找該連短少步槍彈,先後由張育龍及郭峻宇分別佯裝尋獲周承龍遭起訴竊取該管之步槍彈各1顆(另1顆步槍彈由不知情之該連一兵高楚鈞尋獲),並以喊叫方式向在場等候尋找結果之該管長官虛偽通報:(「找到了」),始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嗣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報請北軍檢署偵辦,因認被告周承龍、張育龍、郭峻宇涉犯刑法第28條、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第1 項前段「共同為虛偽軍事上通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並不得以無反證即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軍事審判法第116條、第1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的認定,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三人對此部分起訴事實均供認不諱,周承龍於原審一度為有罪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犯罪,張育龍、郭峻宇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有罪之表示,惟周承龍之選任辯護人為無罪辯護,略以:被告周承龍並不構成軍刑法第66條「虛偽軍事上通報罪」,張育龍及郭峻宇於案發當時喊說「找到了」,除與軍事上無關連,亦非虛偽之通報,且證人顏呈儒、林建甫、邱逸偉及蔡正建等人均證稱無法確認係爭步槍彈為被告單位所遺失之步槍彈,另旅長張建群下令尋找遺失步槍彈時,僅告知幹部,被告三人均不在場,是張育龍及郭峻宇行為根本無法構成虛偽軍事上通報罪,周承龍亦非該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四、經查:
(一)按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虛偽軍事上之命令、通報或報告」罪,立法經過乃鑑於軍隊屬武裝組織,強調上下一體,凡事應實情實報,倘相互欺矇,違反真實,所生之不正確後果,必危害戰力,故將舊法第88條之詐傳命令罪修正為第1 項,並於後段增訂「致生軍事上不利益」之加重結果犯。其次,鑑於戰時故為虛偽之命、通報或報告,或為傳達不實或不為傳達,影響戰場指揮官之指揮與判斷,甚至導致戰事不利之後果,為明示其嚴重性,爰將「敵前」、「軍中或戒嚴地域」修正為「戰時」,明定其處罰,列於第2 項。舊法第53條之不為傳達罪,作文字修正後移列本條第4 項,而舊法第53條所規定之要件為「在軍中或戒嚴地域掌傳關於軍事之命令、通告或報告,而無故不為傳達者,…」,且行政院陸海空軍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中提及「按掌傳通報或傳達之人,通報(傳達)」不實或不為通報(傳達),必發生不正確之後果,危害戰力甚或導致戰爭失利,爰將現行法第53條及第88條之詐偽罪參合修正。」,是由該條各項條文、立法經過及修正理由參照以觀,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軍情與傳遞訊息之正確,規範要旨以傳遞為重,並非對於命令、通報之未執行或遲延,故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有三:
⑴行為人負有傳達命令、通報或報告職務;⑵行為人具有虛偽通報之意圖,而所謂「虛偽」係指與真正事實相悖,或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之;⑶其命令、通報或報告之內容不以作戰或與作戰有關者為限,祇須與軍事有關事項即足,包括兵力、彈藥、被服,乃至預算等均屬之。另按國防部99年12月21日修正之國軍文書處理手冊第03018點、第03021 點第7款之規定,報告為官兵個人對長官有所陳情時使用,而通報係單位內部一般臨時性事件,須對同級或下級轉達時使用,並得按業務性質冠以有關名稱,除前揭手冊所指報告與通報之紙本形式外,亦應包含定期性或依上級機關指示呈送表報等行政作為,抑或以口頭方式回報長官或上級機關所見所聞或其臨時交辦事項辦理情形,先予敘明。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所謂默示之合致,係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及100年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等意旨參照)。被告三人坦承案發當日中午於周承龍寢室內討論要如何解決該連短少步槍彈之事,周承龍先稱若可透過營外友人取得步槍彈,要將步槍彈丟在容易發現的地方,假裝是跑戰備時掉落,張育龍及郭峻宇亦未表示反對,張育龍亦親見目睹周承龍回營區後將以衛生紙包裹之3 顆步槍彈交付予郭峻宇,郭峻宇再自行決定將步槍彈丟置於該管營區游泳池與網球場間小徑,並告知張育龍衛生紙中包有步槍彈及其丟置步槍彈地點,周承龍自陳事前並不知悉郭峻宇丟置地點,第1 顆步槍彈尋獲後,周承龍另向張育龍、郭峻宇表示,若該管不易尋獲,要求其二人前往丟置地點將步槍彈出來,而張育龍及郭峻宇也不知悉周承龍提供之步槍彈取得來源(見原審卷四第7至10、16至17頁,偵242卷第14頁),核與證人高曉寒就其於案發當日12時許,見被告周承龍、郭峻宇於周承龍寢室內討論該連步槍彈不見,可能生得出來,同日17時許,連士官督導長侯柏全將弟兄集合在中山室準備前往機動班前方草皮尋找遺失彈藥時,郭峻宇曾向其告知,前往游泳池及網球場間小徑即可尋獲步槍彈,其與高楚鈞等人前往該地點後,高楚鈞便於該地點發現第1 顆步槍彈等情於調查中到庭指述綦詳(見偵242 卷第18頁)。是被告三人確實於該管下達找尋命令前,於周承龍寢室內即已討論好,如周承龍能取得步槍彈,便假裝是連隊跑戰備時掉落,渠等已有以周承龍提供之步槍彈,充當該連遺失之步槍彈等意思聯絡,且就周承龍將步槍彈交付郭峻宇,由郭峻宇決定步槍彈丟置地點行為等情以觀,周承龍與張育龍亦未表達反對或阻止,周承龍甚要求張育龍、郭峻宇盡快將其餘2 顆彈藥找出,足見渠等在行為上互相利用,若軍事上虛偽通報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依前開意旨,渠等自應論以軍事上虛偽通報之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周承龍經該管召回後即接受單位長官約談,故不知悉何人尋獲郭峻宇丟置之步槍彈,而張育龍當時正配合軍事檢察官模擬搬運應變彈藥箱搬運回該連,惟模擬尚未完成,憲兵隊人員要求其離開模擬現場找尋一位弟兄時,途中發現第2 顆步槍彈,另郭峻宇經該管召回後因身著便服,雖經連士官督導長侯柏全指示無庸尋找步槍彈,惟其也跟隨該連弟兄尋找,並因此發現第3 顆步槍彈,是渠等皆非尋找彈藥之編組成員,均不知悉係何人下達找尋步槍彈之命令等情業已自陳在案。復經證人林建甫、顏呈儒均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案發當日係由旅長先集合該連幹部,惟士官、兵並未參與,一律管置於該連中山室,旅長當時係以口頭方式下達找該連短少步槍彈之命令,找尋範圍為該連連兵舍周遭、彈藥庫及大門應變用彈儲存位置,當時並沒有編組名單,只要是在連上人員就是要尋找單位短少步槍彈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5、128頁)。足徵該管旅長以係口頭方式下達找尋該連短少步槍彈之命令,明顯與軍事有關,且該管旅長下達尋找彈藥命令時,被告三人確實均非在場,雖無法查知張育龍及郭峻宇是否如周承龍所陳,係經其要求讓該連盡快尋獲彈藥,而接連為尋獲步槍彈之第2人、第3人,惟張育龍及郭峻宇確實為尋獲步槍彈之人,顯見張育龍、郭峻宇二人雖非直接接受旅長命令尋找彈藥幹部之一,亦非按照該連士官督導長侯柏全指示協助尋找,惟就二人尋獲步槍彈之行為即可得知,只要是案發當日知悉該連短少彈藥之人,並目睹該連針對營舍、彈藥庫及大門哨口等地派員尋找之情事,即可知悉若有人尋獲步槍彈,即負有以口頭回報尋獲步槍彈之義務,是除周承龍以外,張育龍及郭峻宇均係負有通報職務之人。
(四)再酌以張育龍及郭峻宇於尋獲步槍彈時,均係以喊叫「找到了」,並未向特定長官回報之行為,業經證人林業庭於偵查中,就被告張育龍、郭峻宇依序尋獲步槍彈,及兩人如何喊叫等經過指述在卷(見偵242卷第111至112 頁)。是以張育龍與郭峻宇均知悉渠等所尋獲之步槍彈,係周承龍所提供,也知悉該連所有人員均在相關地點找尋步槍彈,然喊叫「找到了」,係指一種事實狀態,即向在場長官告知找到「1 顆步槍彈」,並非指渠等尋獲之步槍彈即該連短少之步槍彈,明顯並未與真正找到1 顆步槍彈之事實相悖,或故意捏造已找到該連短少之步槍彈。是張育龍及郭峻宇雖負有通報尋獲該連步槍彈之軍事上通報義務,惟其二人喊叫「找到了」並非為虛偽軍事上通報之行為,要難以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第
1 項之罪相繩,周承龍被訴之犯行也因而失所附麗,辯護意旨所陳尚屬可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張育龍及郭峻宇於搜尋前即已明知會尋獲步槍彈3 顆,顯有虛偽通報之意圖,是以現場有人喊叫「找到了」,自無待向特定長官回報,自有現場人員循線回報云云,惟搜尋人員於現場喊叫「找到了」,除屬事實狀態外,兼有周知在場搜尋之人搜尋任務即將完了或已完了,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自無待被告三人向特定長官回報云云,顯與陸海空軍刑法之虛偽軍事上通報置之構成要件不侔,是公訴及上訴意旨認定被告三人所為係觸犯虛偽軍事上通報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共同虛偽軍事上通報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原審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64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文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竊取或侵占械彈罪)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竊取或侵占第 1 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或第 3 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