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軍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民國102 年3 月7 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01 年上訴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B 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避免因揭露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因而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身分,固以B男代之,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均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以被告有軍事審判法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經於民國
102 年1 月11日(原裁定誤載為101 年1 月11日)予以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02 年3 月10日(原裁定誤載為101 年
3 月10日)止,延長羈押期間屆滿。
(二)原審於102 年2 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第9 款,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7 款、第4 款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藥劑而為性交未遂,及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等罪嫌,嫌疑重大,且前開2 罪均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被告係依準現行犯遭逮捕到案,足見被告恐因受徒刑之宣告,為規避將來刑罰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倘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又被害人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被告間,對本案互存歧見,因而分別表示沒有辦法原諒及接受被告道歉,且A1與被告目前尚須處理離婚財產分配、贍養費及民事賠償等問題,仍存有諸多妥協可能,難保被告不會出於換取輕罪之考量,而有多方妥協及讓步,致生有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是認上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未因訴訟程序之動態過程而有改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02 年3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欠缺證據可證明被告涉犯前開強制性交未遂或強盜未遂罪。
(二)被告固由證人陳啟賢、高明哲逮捕;然查,當時被告係因後悔不該進入A 女住處、不該有不法之行為而欲迅速離開現場,故才奔跑離開現場。若被告真有逃亡之意,儘可趁證人陳啟賢、高明哲放開讓其撿拾東西之時,即伺機逃亡,惟被告於當時並無任何逃亡之任何行為,足見本案並無直接事證顯示被告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且亦隨時可在父母親早餐店工作,而有正當職業,是被告根本無須逃亡在外而流離顛沛度日。
(三)被告目前並無委請律師與A1處理離婚財產分配及贍養費等問題;況且,A 女及A1對被告實已恩斷義絕,根本不可能念及往日情分,且於本案案發後短短月餘,A1並即對被告訴請離婚,因此,被告實無與A 女、A1有任何勾串隱匿之可能。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第102 條或第103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軍事審判案件被告經軍事審判官訊問後,究竟有無軍事審判法第102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
3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軍事法院為羈押被告之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得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
(一)被告前因涉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第9 款,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7 款、第4 款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藥劑而為性交未遂,及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等罪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下稱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訴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軍事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01 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復再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自102 年3 月11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 月,此據本院核閱原審卷宗查證明確。
(二)被告涉有前開犯行,已有A 女、A1、陳啟賢、高明哲等人之證述、扣案證物及被告之部分自白等證據方法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之前開罪嫌,其最輕本刑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被訴之犯罪情節,乃係以頭套遮掩面容,復佐以陳啟賢於警詢時供稱:我先聽到我住家樓下有一名女子忽然大叫好幾聲,後來過沒多久我就看見被告衝出來,所以我就追上去,當時被告看到我在追他就衝出興華路後往興華路底方向跑,結果在114 巷口我朋友高明哲看見我在追人,也幫忙我追該名男子並且打110 報警,後來警察也到場參與圍捕,直到興華路120 號前將被告攔下,被告就將他手上的東西都丟在路旁等語,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原審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尚無違誤。再者,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犯罪事實,甫經原審於102 年3 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
4 年6 月,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益加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逃匿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性。是以,為使本案確定前之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同此見解,認被告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對被告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尚屬適當。
(三)基上,本案相關證人包括A 女、A1均經交互詰問,固已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證人有何串證之虞;然原審以被告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2 年3 月1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經核於法有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17 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