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榮欽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李依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
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3、6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民國99年11月27日進行投票之「第一屆新北市市議員選舉(第四選區-即新北市板橋區)」競爭者眾,詎黃榮欽(新北市板橋區【原臺北縣板橋市,下同】)民權里里長,於99年11月27日進行之里長選舉為其一人同額競選)與唐龍輝(第一屆新北市市議員第四選區侯選人黃俊哲服務處之主任,所犯違反選罷法案件,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褫奪公權4年,再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張嘉涓(新北市板橋區光華里里長,於99年11月27日進行之里長選舉為其一人同額競選,所犯違反選罷法案件,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褫奪公權3年,再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江永嵩(新北市板橋區光華里之里民,亦為「春欣藥局」之負責人,所犯違反選罷法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陳建忠(新北市板橋區光華里鄰長,所犯違反選罷法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使黃俊哲(民主進步黨推薦)能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黃榮欽後,黃榮欽即於99年9月下旬央求張嘉涓代為尋找其里(光華里)內支持民主進步黨之「深綠」人士,約一星期後,經張嘉涓告以尋得江永嵩、陳建忠2人,黃榮欽遂於99年9月30日下午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光華里之活動中心找張嘉涓,並告訴張嘉涓將交付現金20萬予江永嵩、陳建忠之從事賄選一事,旋於同日19時許,即由張嘉涓帶領黃榮欽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春欣藥局」,2人到達時,前經張嘉涓相約之陳建忠先抵達,而江永嵩亦在其內,於渠等言談間,黃榮欽乃交付江永嵩、陳建忠各10萬元,並以比「一」之手勢,要求江永嵩、陳建忠各以1票1千元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而請求投票予黃俊哲而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嗣於99年10月29日,新北市市議員侯選人之號次完成抽籤(黃俊哲之號次為3號)後,唐龍輝即告知張嘉涓欲與江永嵩、陳建忠見面,張嘉涓即於99年10月31日、99年11月1日透過行動電話聯絡,邀約陳建忠於99年11月1日17時許在「春欣藥局」見面,其後於該約定之時間即由張嘉涓帶領唐龍輝至「春欣藥局」與江永嵩、陳建忠會面,唐龍輝因質疑江永嵩、陳建忠所取得之前開賄款尚未發放,乃以手指向新北市板橋區浮州地區,並以閩南語告知江永嵩、陳建忠:「這邊有下!那邊也有下!」,而催促江永嵩、陳建忠應儘快進行賄選之事,陳建忠則以閔南語回稱:「太早下沒有效!」,而江永嵩亦在旁附和,旋唐龍輝、張嘉涓即離開「春欣藥局」,張嘉涓並詢問唐龍輝何以知道江永嵩、陳建忠未發放賄款一事。迨唐龍輝、張嘉涓離去後約2、3日,江永嵩、陳建忠乃於「春欣藥局」內商議,並決定由江永嵩負責以1票1千元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新北市○○區○○街之選民,陳建忠則負責以同一方式交付賄賂予新北市○○區○○○路○段○號及南雅西路2段38巷之選民,嗣江永嵩即依計劃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1票1千元之代價交付如附表所示賄賂(現金)予具投票權之余曾阿雪、黃清江、張文超、林金鳳、陳翠雯(以上5人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除請求渠等本人投票予黃俊哲外,並有囑託將餘款轉交於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之用意,並轉知亦應投票予黃俊哲(惟均未及轉知、交付即遭查獲);另陳建忠則遲未進行發放賄賂(現金)予選民。其間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原臺北縣調查站,下同)接獲檢舉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涓、江永嵩、陳建忠、證人余曾阿雪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黃榮欽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001037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9年10月13日起迄99年11月11日止,並經監聽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3頁正、反面)。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監聽所得錄音帶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二)監聽譯文: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及具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的錄音譯文,經本院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後,並不爭執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應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認定被告黃榮欽犯罪之依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被告黃榮欽透過張嘉涓介紹並交付金錢予陳建忠、江永嵩供賄選買票之用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榮欽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第204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73頁、本院選上訴卷第152頁反面、第194頁反面至第197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永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見選他262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200頁至第201頁、選偵43卷第170頁、原審卷二第122頁至第129頁、本院選上訴卷第197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見選他262卷第154頁至第15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2頁、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6頁、本院選上訴卷第202頁至第204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嘉涓與陳建忠於99年10月31日、99年11月1日以行動電話聯絡所為之內容,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13日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00103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13頁)附卷可稽。且被告黃榮欽有於前揭時地因支持黃俊哲而透過同案被告張嘉涓找同案被告陳建忠、江永嵩後,並各交付10萬元予渠等收受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選他262卷第201頁至第204頁、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82頁)。另同案被告江永嵩有以1票1千元之代價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各該附表所示之現金賄賂具投票權之余曾阿雪、黃清江、張文超、林金鳳、陳翠雯,除與渠等約定本人投票予黃俊哲外,並囑託將餘款交付於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及轉知應投票予黃俊哲等情,亦據證人余曾阿雪於調查及偵查中(見選偵8第10頁至第11頁、選他262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黃清江、張文超、林金鳳、陳翠雯於調查局詢問時(見選偵43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21頁)證述明確,並有渠等於偵查中交出該等賄款共2萬4千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見選偵8卷第16頁、第24頁、第28頁、第32頁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4紙及同卷第55頁之扣案物品清單)。
而證人余曾阿雪、黃清江、張文超、林金鳳、陳翠雯等人均屬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均為第一屆新北市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一節,亦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共5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1頁至第205頁)。另被告黃榮欽上開交予同案被告陳建忠預備買票之賄款10萬元及同案被告江永嵩自被告黃榮欽處取得上開10萬元賄款後,發送剩餘之5萬7千元,亦據同案被告陳建忠、江永嵩於偵查中繳回經扣押在案,亦有該等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選偵43卷一第219頁、第223頁、第227 頁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足徵被告黃榮欽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唐龍輝固始終證稱並無賄選情事云云,惟證人唐龍輝亦係同案被告,而具有利害關係,是其證詞難謂無避重就輕情事,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黃榮欽之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要旨);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但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67號、83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要旨);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查被告黃榮欽與同案被告唐龍輝、張嘉涓、江永嵩、陳建忠及將20萬元交給被告黃榮欽供賄選之用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雖非就本案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但渠等間既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均屬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黃榮欽雖辯稱上開交予陳建忠、江永嵩之20萬元係伊妻往生後所收之奠儀,因知悉候選人黃俊哲之父黃忠信入監,伊欠黃忠信之人情,才想以此賄選方式幫助黃俊哲云云。然苟欲還他人人情,理應讓收受之人知悉,而幫助候選人之方式本有諸端,何以選擇此一方式,不僅無法讓黃忠信或黃俊哲知悉,且於賄選遭查獲時亦有可能拖累黃俊哲,又依被告黃榮欽所述:我自87年間當選新北市板橋區民權里里長後連任至今(99年11月)(見選他262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
232 頁),自應熟稔選舉情勢及人情酬酢,實無單純以此方式幫助候選人之可能;又苟被告黃榮欽係自己提供金錢賄選,則本身既擔任新北市板橋區民權里里長多年,對該里內「深綠」人士應有所知,若欲找「樁腳」從事賄選之事,理應於自己里內即可為之,並無必要大費周章透過同案被告張嘉涓介紹而至他里為之;又苟係被告黃榮欽自己出錢私下為之,要無其於99年9月30日將2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江永嵩、陳建忠後即未加聞問,反而於候選人號次抽籤後之競選白熱化之際,由候選人黃俊哲之服務處主任即同案被告唐龍輝當面催促被告江永嵩、陳建忠進行賄選之理,是被告黃榮欽所辯有違常情殊甚,故被告黃榮欽辯稱該20萬元係其自其妻奠儀中出資云云,並無可取。至於起訴書雖認該20萬元係被告唐龍輝所交予被告黃榮欽,惟尚乏具體充分之證據足資證明,故僅足認係另名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榮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44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第144條規定之特別規定,應該優先適用。
核被告黃榮欽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同案被告江永嵩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各1千元部分,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其囑託將其餘賄賂交付家中之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並轉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因未能證明業經受託交付、轉知,而僅屬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又同案被告江永嵩就本案犯行,核與被告黃榮欽及同案被告唐龍輝、張嘉涓、陳建忠暨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交付賄選款項20萬元予被告黃榮欽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榮欽與同案被告唐龍輝、張嘉涓、江永嵩、陳建忠共同在密接之時間內,在新北市板橋區光華里內對於該區有投票權之數人行賄,係基於主觀上期望透過賄選以求黃俊哲在該次選舉能順利當選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留峰甫於偵查中雖不諱言舉辦該次錄影活動等事實,惟始終否認有賄選犯行,辯稱當日之車費、餐費等費用均係由華視支出,奈米蛋亦係白冰冰所贈與云云,並未坦承已經構成賄選罪之要件事實,自無適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榮欽於調查局詢問時期間在離開詢問休息抽菸時曾私下向證人即調查局組長袁道民表示確有分別交付10萬元予陳建忠、江永嵩一節,業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組長袁道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121頁);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黃奕維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5頁正、反面)分別證述綦詳,惟依(一)證人袁道民於(1)原審審理時所述:黃榮欽在詢問室外面抽菸時,他說是把我當朋友,所以跟我說他實際上有各交給陳建忠、江永嵩10萬元,錢是他太太的奠儀,但他在詢問時不願意為此自白(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2)本院審理時所述:黃榮欽講有從其妻之奠儀各拿10萬元給陳建忠、江永嵩,黃榮欽沒有特別講各10萬元的用途(嗣又證稱有沒有特別提到我不確定),是因為我們在偵辦賄選案件,他既然就資金來源告訴我,我也瞭解這個錢就是賄款(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二)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王嘉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陪同黃榮欽到詢問室外抽菸一次,當時黃榮欽說20萬元是他太太的奠儀,但沒有印象他有沒有說他各交10萬元予陳建忠、江永嵩,我是聽其他調查員即袁道民說黃榮欽有說過將這20萬元各交付10萬元予陳建忠、江永嵩,在詢問室外黃榮欽沒有說這20萬元是賄款,他說本來是希望作為開研討會之用,有說這20萬元是他的,20萬元不是要用來一票一千元的賄選,而是要作為研討會經費之用,印象中陳建忠、江永嵩沒有開研討會,我不知道該20萬元是否本來要開研討會,後來轉為賄選之用(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三)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黃奕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陪同黃榮欽前往接受檢察官複訊,黃榮欽離開詢問室抽煙時我也都會陪同,但他不會跟我討論案情,都是跟詢問人討論,我在旁邊聽到,我印象中在外面抽菸或移送地檢署時,黃榮欽有承認有給江永嵩、陳建忠各10萬元,當時我應該有聽到這錢是奠儀,應該是跟選舉有關,至於做什麼用途,我沒有印象,我也沒有印象他有無提到這些錢是賄款(見本院卷第125頁正、反面)等語,顯見被告黃榮欽僅供稱有將其妻之奠儀20萬元各給同案被告陳建忠、江永嵩10萬元,並未實際供出該20萬元之來源,且未坦承該等款項係供買票賄選之用。至證人袁道民雖證稱其瞭解該等款項係賄款,且證人黃奕維所述,該筆款項應該與選舉有關云云,惟此係渠等本即因被告黃榮欽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予以詢問,兼以證人王嘉璘、黃奕維詢問被告黃榮欽時,同案被告陳建忠、江永嵩均已坦承收取被告黃榮欽所交付之10萬元一節,亦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王嘉璘、黃奕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6頁),則被告黃榮欽提及交付金錢予同案被告陳建忠、江永嵩時,證人袁道民、黃奕維因此認該等金錢係供賄選之用,難謂係出於被告黃榮欽之自白,況被告黃榮欽猶向證人王嘉璘供稱該20萬元是要開研討會,已據證人王嘉璘證述如前,益徵被告黃榮欽並無自白該等款項係供買票賄選之用。另被告黃榮欽於100年2月1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與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王嘉璘曾有下述對話,固據原審勘驗錄音光碟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20頁正、反面):
黃榮欽:他用種種的方式,就是認定我跟黃俊哲的總部、服
務處掛勾很深,你知道嗎?因為開會你都有去嘛,我也想說他們開會我要去做什麼。
王嘉璘:我是覺得你跟他們掛勾深不深,那倒是另外一個題
。只是眼前你這就是江永嵩、陳建忠那兩個10萬塊,你轉給他們的,這個部分你就是沒有給他講一個完整。
黃榮欽:我要講,他不要我講,他說沒有人會相信!王嘉璘:你等一下,你本來想要跟他講什麼?你跟他講沒有
,或講有別的目的?黃榮欽:我有講過,我太太往生,那個奠儀剩下一點,我也
是坦白這樣講。他說,唉!不要扯到旁邊!王嘉璘:他的意思,那個是他講話的方式,我也會想問你,
那個奠儀跟他們兩個人的十萬塊有什麼關係?黃榮欽:我要接著後面說,其實含意已經有出來。不過他就
是講了一句,你這個!你沒有辦法承擔!我沒辦法承擔這事!王嘉璘:你和檢察官感覺就是二個不是用很直接的方式在對
談,重點我的意思就是江永嵩、陳建忠收到的各十萬元你還是沒有把他講清楚。
黃榮欽:我已經講得那麼多了。
王嘉璘:你哪有講?你都說沒有。
黃榮欽:我當然沒有,我沒有做當然沒有。
然就該等對話以觀,被告黃榮欽就關於是否交付被告江永嵩、陳建忠各10萬元?如有,目的為何?均無明確之說明,而證人王嘉璘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部分為何沒有記載在筆錄裡面?)我應該之前就有問過一次黃榮欽,第一次問黃榮欽的時候,因為我們訊問不能抽菸,但是黃榮欽想抽菸,所以就到外面去,他在沒有錄音錄影的狀況下提到,這不是在2月11號的時候。所以2月11日之前我就知道他不願意在有錄音錄影的情況下提到這些事情,之前在他抽菸的時候我都有跟他提到那二個十萬元是由他交給江永嵩和陳建忠的部分要記載在筆錄上,但是他都明確表示他不要記載在筆錄上,其實我有跟他講說這種東西要記載在筆錄上,因為有偵查中自白的問題,但是他就是不要」、「(妳為何會問他『你哪有講?你都說沒有』?)因為不是每次都是我問他,但是我每次問他之前都會去看他之前的筆錄,在有錄音錄影的狀況下他都是否認犯行」、「(黃榮欽說『我當然沒有,我沒有做當然沒有』,當時的妳的理解他是在說什麼?)就是否認江永嵩和陳建忠的各10萬元是他給的,他就是否認他的犯行」(見原審卷二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可見被告黃榮欽為此等陳述時,不僅語意仍舊模糊,且又緊接矢口否認,是依證人王嘉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上開勘驗筆錄,尚難認被告黃榮欽就本案犯行,曾於偵查中為自白。故被告黃榮欽於調查人員詢問期間在休息時對調查人員私下所為陳述,縱曾表示有各交10萬元予同案被告陳建忠、江永嵩,惟其為該等表示時,仍未坦承已經構成賄選罪之要件事實,再參以被告黃榮欽於新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交付金錢供買票之用等事實,有各該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黃榮欽於調查人員正式詢問及偵查中甚至不願意供出上開各交付10萬元予陳建忠、江永嵩之事實,亦已據證人袁道民、王嘉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2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正、反面、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證人黃奕維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證述甚明,更可證被告黃榮欽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黃榮欽自無適用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款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黃榮欽辯稱伊於偵查中有自白云云,即無可採。而依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石雅茹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陪同黃榮欽前往接受檢察官複訊途中,不記得黃榮欽有無提到10萬元的事,在他被提訊時,我也沒印象他有講各給江永嵩、陳建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並無從證明被告黃榮欽有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自白,核與被告黃榮欽辯稱證人石雅茹可證明其有自白交付各10萬元予陳建忠、江永嵩云云,即有不符,是證人石雅茹之證詞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黃榮欽之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黃榮欽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黃榮欽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雖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非差,惟其就犯罪事實仍有所隱瞞,且其多年來擔任新北市板橋區民權里里長,應深刻體認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詎其竟為使黃俊哲當選,不顧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造成選風敗壞,仍夥同其他同案被告共同不惜以行賄方式買票,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非淺,兼衡其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並因被告黃榮欽本案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黃榮欽併諭知褫奪公權4年。又就沒收部分:(一)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與對向共犯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同案被告江永嵩交予余陳阿雪、黃清江、張文超、林金鳳、陳翠雯之賄選款項(含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共2萬4千元,業經渠等於偵查中交出扣案,而渠等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已於100年2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第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0年3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478號駁回職權送再議而確定,而該扣案之2萬4千元,迄今並未另經法院裁定沒收,此有本院被告(余陳阿雪等人)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黃榮欽與同案被告唐龍輝、張嘉涓、江永嵩、陳建忠共同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又本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予被告黃榮欽之其餘預備之賄賂17萬6千元(20萬元-2萬4千元),其中業經被告江永嵩、陳建忠分別於偵查中交出5萬7千元、10萬元供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被告黃榮欽與同案被告唐龍輝、張嘉涓、江永嵩、陳建忠共同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中預備之賄賂1萬9千元(17萬6千元-15萬7千元)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已不存在,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對被告黃榮欽與同案被告唐龍輝、張嘉涓、江永嵩、陳建忠及交付新臺幣
20 萬元予黃榮欽之該成年人連帶沒收。另查其餘扣案物(資料4本、筆記本2本、板橋99通訊錄1本、被告唐龍輝之名片及勞工保險卡加保單各1張、通訊錄民權里巡守隊員名冊各2張),經細繹其內容,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係,核與沒收之相關規定不符,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黃榮欽上訴意旨,以其有於偵查中自白,應予減刑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黃榮欽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賄選之處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收受者 │ 交 付 經 過 │├──┼────┼──────────────────┤│ 一 │余曾阿雪│江永嵩於99年11月間某日20時許,前往臺││ │ │北縣板橋市○○街○○號之余曾阿雪住處,││ │ │詢問余曾阿雪家中具投票權之人有幾票,││ │ │余曾阿雪應以5票後,江永嵩現場取出5千││ │ │元交付予余曾阿雪,並請求投票權對黃俊││ │ │哲為一定之行使。 │├──┼────┼──────────────────┤│ 二 │黃清江 │江永嵩於99年11月間某日傍晚,在臺北縣││ │ │板橋市○○街○○號所開設之「春欣藥局」││ │ │,詢問前來購物之黃清江家中具投票權之││ │ │人有幾票,黃清江應以6 票後,江永嵩現││ │ │場取出6,000 元交付予黃清江,並請求投││ │ │票權對黃俊哲為一定之行使。 │├──┼────┼──────────────────┤│ 三 │張文超 │江永嵩於99年11月間某日19時許,在臺北││ │ │縣板橋市○○街○○號所開設之「春欣藥局││ │ │」,詢問前來購物之張文超家中具投票權││ │ │之人有幾票,張文超應以2票後,江永嵩 ││ │ │現場取出2千元交付予張文超,並請求投 ││ │ │票權對黃俊哲為一定之行使。 │├──┼────┼──────────────────┤│ 四 │林金鳳 │江永嵩於99年11月13日晚間7 時許,在臺││ │ │北縣板橋市○○街○○號所開設之「春欣藥││ │ │局」,詢問前來下樓倒垃圾之林金鳳家中││ │ │具投票權之人有幾票,林金鳳應以4 票後││ │ │,江永嵩現場取出4千元交付予林金鳳, ││ │ │並請求投票權對黃俊哲為一定之行使。 ││ │ │ │├──┼────┼──────────────────┤│ 五 │陳翠雯 │江永嵩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 │ │市○○街○○號所開設之「春欣藥局」,詢││ │ │問前來購物之陳翠雯家中具投票權之人有││ │ │幾票,陳翠雯應以7票後,江永嵩現場取 ││ │ │出7千元交付予陳翠雯,並請求投票權對 ││ │ │黃俊哲為一定之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