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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選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適卓

劉哲男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615號、第24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適卓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與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劉哲男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與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黃適卓與楊麗環同為中華民國立法院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4選區之候選人。黃適卓與其競選總部助理劉哲男2人於民國101年1月8日前之1月間某日,經由劉哲男蒐集之本院100年9月27日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97年1月30日聯合報報導、100年9月28日記者王鼎鈞報導、100年9月29日中時電子報報導、100年9月30日中國時報報導等資料,明知楊麗環於擔任立法院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委員期間,因其立委辦公室主任許明美曾收受社團法人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黃亦昇為協助推動「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立法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予以簽結,且無任何消息來源顯示許明美曾因該案被起訴,應再查證許明美有無被起訴之新聞報導,黃適卓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劉哲男共同基於意圖使立法委員候選人楊麗環不當選之犯意聯絡,刻意迴避事實之真相,未查證許明美有無因該案被起訴,即由劉哲男擬稿競選文宣內容,經黃適卓審閱、修改後認可,而虛構許明美遭起訴之事,並刻意略去楊麗環業經檢察官簽結之事實,將楊麗環因涉案被調查與不實之「助理遭起訴」作不當連結,在「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競選文宣之候選人楊麗環形象欄內登載楊麗環「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云云,影射楊麗環涉有收受賄賂之高度嫌疑,並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101年1月14日前之101年1月8日、9日,將含有上開內容之競選文宣6萬份夾在報紙內發送,及利用不知情之助選人員廣為散發,傳播予不特定人,足使一般大眾認為楊麗環涉有收受賄賂之重嫌,造成選民對楊麗環之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楊麗環人格之評斷,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投票過程之純淨性,並生損害於楊麗環之名譽。

二、案經楊麗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黃適卓、劉哲男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犯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被告黃適卓辯稱:

伊係因相關資料記載告訴人助理許明美有拿50萬元,且遭告訴人楊麗環開除,誤以為許明美有被起訴,嗣經他人提醒,發現並無許明美被起訴之資料,馬上召開記者會鄭重道歉,並印製8萬份澄清文宣登報道歉。且伊之文宣上僅陳述告訴人助理拿錢遭起訴,非針對告訴人,並無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云云;被告劉哲男則辯稱:伊係依據判決書記載許明美有收50萬元,及告訴人事後將許明美辭退之事實,製作文宣資料。伊因選舉期間非常忙碌,直覺判斷認為許明美應該有被起訴,才會在文宣上記載許明美被起訴,嗣經他人指出錯誤,立即作補救措施。伊倘真要抹黑對手,豈會在文宣上記載候選人姓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適卓、劉哲男辯稱: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毀謗罪必須有「真實惡意」,檢察官應證明被告明知不實又惡意加以散布。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拿錢,是可受公評之事。劉哲男依據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理由所載、報紙與網路新聞之報導,合理懷疑告訴人曾因許明美收受牙醫公會50萬元遭受檢方調查,且依經驗法則,許明美所為應該會遭起訴,並因偵查不公開而無法查證。被告黃適卓、劉哲男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適卓、告訴人楊麗環同為中華民國立法院第8屆桃

園縣第4選舉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0年11月11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1年1月3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7615號卷第101至112頁背面)。又被告黃適卓陣營於101年1月8日、9日間,利用夾報或僱請人員發送「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之選舉文宣,而該文宣內容之候選人楊麗環形象欄內載有「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等文字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選舉文宣在卷可憑(見101年度選他字第8號卷第5頁正、背面),堪以認定。又被告劉哲男於101年8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在黃適卓競選服務處擔任助理,負責文宣的擬稿等事務,「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選舉文宣是伊草擬撰寫等語(見上揭選他字第8號卷第60頁);於101年9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將庭呈之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書、網路新聞資料標示重點,連同「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競選文宣」底稿一起交給黃適卓,經黃適卓檢閱修改內容後,再交給伊等語(見上揭偵字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應該是在101年1月間製作該文宣,當時正值選舉白熱化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被告黃適卓於101年8月20日偵查中亦供稱:伊會告知劉哲男競選文宣的內容、方向,由劉哲男蒐集資料、擬稿後,再交給伊看,伊認為可以後,才請劉哲男製作文宣。「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選舉文宣係劉哲男負責製作,劉哲男有將判決書及文宣拿給伊看等語(見上揭選他字第8號卷第58頁);並有被告劉哲男於101年9月25日偵查中提出之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書、97年1月30日聯合報報導、100年9月28日記者王鼎鈞報導、100年9月29日中時電子報報導、100年9月30日中國時報報導等資料各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13至78頁)。足見「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選舉文宣係由被告劉哲男蒐集上開判決書及網路新聞資料,並草擬文宣內容後,一併交予被告黃適卓審閱修改後所製作無訛。

㈡被告劉哲男於101年8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見網路媒體上

關於牙醫公會之新聞報導有提到楊麗環,乃去找判決書,看到前任牙醫師公會理事長提到有給楊麗環辦公室主任50萬元,伊對法律不熟,看到有其他委員收錢遭起訴,認為主任有收錢,應該也有被起訴云云(見上揭選他字第8號卷第60至61頁);於101年9月25日偵查中證稱:「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選舉文宣有關立委楊麗環形象欄內容之參考資料,包括庭呈之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書及網路資料。判決書係從司法院網站或全國法規資料庫上以關鍵字『楊麗環』或『牙醫公會』搜尋,再列印全份判決書,以標籤註明牙醫公會黃亦昇的證詞;網路資料則係搜尋網頁上之新聞整理、列印,再標示出重點云云(見上揭偵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何你會寫助理遭起訴?)因為那時候看到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書,裡面有提到牙醫公會理事長有交付楊麗環的助理50萬元,因為這個案件當初還滿重大的,我那時很單純、很直接的想法,許明美有拿錢,有收受50萬元,按照當初的經驗法則,這樣應該會被起訴。」、「(你當時有無查證過許明美是否已經遭起訴了?)那時候沒有查證。」、「(你將文宣拿給黃適卓看的時候,他有無問過你是否確實有遭到起訴?)有問。」、「(你當時怎麼跟黃適卓說?)當初我的回答,有點忘記了,因為已經時過境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被告黃適卓於101年8月20日偵查中亦供稱:伊等有查閱牙醫師公會之判決,判決內有提到牙醫師公會理事長黃亦昇有拿50萬元給楊麗環的助理許明美,且許明美確實有收到50萬元,楊麗環也確實遭到檢調調查,有相關新聞報導。而主任與委員關係密切,伊等文宣上始稱楊麗環有「涉入」,伊並未稱楊麗環有收錢。伊等當時誤會許明美被起訴,但許明美事實上並未被起訴,故召開記者會澄清及道歉云云(見上揭選他字第8號卷第58至59頁)。是依被告2人所述,渠等乃係參考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97年1月30日聯合報報導、100年9月28日記者王鼎鈞報導、100年9月29日中時電子報報導、100年9月30日中國時報報導等網路新聞資料,認告訴人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元一案,且認為許明美既有收錢,應該有被起訴,未作任何查證,即在「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選舉文宣內發表告訴人「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之言論。

㈢本院100年9月27日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之理

由欄載有:「玖、被告楊富美部分訊據被告楊富美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證人黃亦昇後來亦稱從未見過我,渠原係說楊麗環,檢察官改成我等語。惟查:㈠關於證人黃亦昇就渠有關致贈楊麗環、被告楊富美50萬元之證述,詳列如下:⒈於96年6月1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具結之證述,未提及證人高資彬、被告楊富美,僅證稱:「…第2個我是給許明美,她是立委楊麗環辦公室的主任,我於92年6月送到他辦公室,我是自己去,去的時侯沒有見到楊麗環,在立法之前,我在立法院有見到楊麗環,請他支持口腔法,他也同意,我給許明美50萬元,是因為他推動一項口腔衛生的研究計畫,所以事後許明美開一張50萬元的簽收書給我。」(見96特偵7筆錄卷㈦第32頁)。…⒋於96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2年2月立法之前,我在立法院大廳碰到楊富美立委,他是衛環委員,我有當場請他支持口腔衛生法,他有同意,並有邀約委員日後一起辦活動,92年5月SARS過後,而當時也立法過後,因楊委員也沒有反對口腔健康法,所以9人小組共同挑出一些立委,決議送50萬元之贊助金,所以我才拿50萬元現金請高資彬醫師(當時健保局研究員,叫楊富美嫂嫂),請他轉交給楊富美委員。…楊富美、李鎮楠、楊麗環助理許明美、廖本煙,均是92年6月間,我親自以現金交。」(見96特偵7筆錄卷㈦第37頁)。⒌於96年7月17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具結之證述:「我的部分有…楊富美50萬元(高資彬轉交)。」、「(你透過許明美交給楊麗環立委50萬元後,楊麗環有無向你致意?)沒有,但給錢之後,許明美有交一他簽名的收據給我,是我主動跟他要的,我交錢時有向許明美講,這筆錢是要給立委辦活動使用。」(見96特偵7筆錄卷㈡第120頁背面、第121頁背面)。…⒎於96年10月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具結之證述:「我確實有給楊麗環50萬元,在修法前送到楊麗環桃園的服務處,當時我把錢放著就離開,我有拜託楊委員支持牙醫界的立法,…之後楊委員請我到國會辦公室,由辦公室主任許明美將50萬元退還給我,之後我打電話,並親自到立法院辦公室與許明美溝通…。」…㈡依證人黃亦昇上開證述可知:⒈黃亦昇致贈立委楊麗環50萬元,係渠至楊麗環桃園服務處親交,嗣楊麗環曾在立法院辦公室還款項,末由楊麗環助理許明美收受,並許明美名義之收據,渠致贈被告楊富美50萬元係透過高資彬轉交,且高資彬、楊富美拒開收據,二者情節大不相同,證人黃亦昇與檢察官顯不可能發生張冠李戴之錯誤,是被告楊富美辯稱,係楊麗環受賄非伊受賄云云,自無可採,縱楊麗環亦有受賄,其非本案被告,本院自無從審酌,合先敘明。…」、「至於被告另指,收受全聯會贊助款者尚有當時之立委…楊麗環(50萬元)…渠等是否亦涉本案收受賄賂犯嫌,基於起訴效力僅及於本案被告之原則,其上所載立委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被告並無共犯關係,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審酌,被告如認上開立委亦有涉案,可依法訴請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有被告劉哲男於偵查中提出之「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51至52頁、第71頁)。又⒈97年1月30日聯合報報導:「…被點名收了50萬元包括徐中雄、楊麗環…楊麗環:

助理收的錢已辭退,楊麗環表示當時她初任立委,助理也剛上任。助理雖然簽收了50萬,但並未匯入她的帳戶,因此直到檢方約談她才知道此事,她非常生氣並辭退了助理,後續事情由檢方調查她沒有再過問。…」;⒉100年9月28日記者王鼎鈞報導:「…蔡煌瑯還出示多張接受牙醫公會贊助金的『簽收書』影本,質疑司法為何沒辦這些人?包括:…國民黨立委楊麗環辦公室主任許明美50萬。…」;⒊100年9月29日中時電子報報導:「…蔡煌瑯還出示多張接受牙醫公會贊助金的『簽收書』影本,指當時的國民黨立委林益世…楊麗環…等人,也都曾直接或間接收受牙醫公會的捐款。他質疑司法沒辦這些人,…特偵組發言人陳宏達表示,檢方早在97年間,即因查無對價關係,將林益世等32名前後任立委涉案部分簽結。據指出,檢方當年簽結原因主要有二種情形,一是立委並沒有推動口腔保健法立法,因此被認定為沒有對價關係;另則是部分收受贊助的立委,根本與此法案無關。」;⒋100年9月30日中國時報報導:「…當時特偵組也以罪嫌不足,將其餘32名涉案立委簽結,包括…楊麗環…等人。據指出,特偵組簽結33名涉案立委的理由,主要是牙醫公會贊助款與法案沒有對價關係…」;亦有被告劉哲男於偵查中提出之97年1月30日聯合報報導、100年9月28日記者王鼎鈞報導、100年9月29日中時電子報報導、100年9月30日中國時報報導等網路新聞等資料各在卷可考(見上揭偵卷第73至78頁)。

㈣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上午11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申告被告黃適卓違反選罷法意圖使人不當選及加重誹謗,同時發佈新聞稿表示:「立委楊麗環競選總部指出:立委候選人黃適卓,自從參選以來,所散布的競選文宣,不但扭曲事實,還企圖抹黑立委楊麗環,尤其這兩天所散布的『超級比一比文宣』中指出,楊麗環『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此乃顛倒是非,黑白說,完全與事實不符!…當初立法時,楊麗環不但不支持此案,且楊麗環只是調查的一員,最後不但沒有犯罪的事實予以簽結,更沒有『助理遭起訴』!…楊麗環還說:『我一向主張理性、公平的選舉,不抹黑別人,不做惡質文章,但如今黃適卓惡意抹黑我,我一定要告到底,而且絕不撤告!…」後,被告黃適卓旋製作「黃適卓的態度、勇於負責、承認疏失、誠實面對」之文宣回應:「一路來,從求學到從政,負責、真誠、面對是適卓的行事宗旨。針對近日文宣中用字遣詞上的疏失,適卓已於2012年1月10日召開記者會加以澄清。相關文宣所指『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其依據係出自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書,刑事判決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中,證人黃亦昇(前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證述,其內容為:『…第2個我是給許明美,她是立委楊麗環辦公室的主任,我於92年6月送到他辦公室,我是自己去,去的時侯沒有見到楊麗環,在立法之前,我在立法院有見到楊麗環,請他支持口腔法,他也同意,我給許明美50萬元,是因為他推動一項口腔衛生的研究計畫,所以事後許明美開一張50萬元的簽收書給我』本案時任楊麗環候選人辦公室主任許明美收受50萬元一事確有所本亦為事實,亦接受檢調單位查證,但該助理最後確實未遭起訴。文宣中所闡述之事件內容皆有其事實根據,惟因總部文宣主筆人對相關法律程序未盡熟稔,認定時任楊麗環候選人之辦公室主任許明美已遭起訴,且競選總部在文宣撰寫過程中的確未盡查證之責。適卓在此,針對文宣中『助理遭起訴』之用詞,黃適卓本人鄭重向楊麗環候選人、助理許明美與看過此份文宣的所有社會大眾道歉,並將發送等量文宣予以澄清。…」又⒈聯合報於101年1月11日報導:「桃園縣第四選區(桃園市65里)立委候選人楊麗環以對手黃適卓文宣抹黑造假,昨天控告他誹謗、違反選罷法。黃適卓認錯道歉,楊麗環表示要告到底,還要求償500萬元捐公益。『勇於負責、承認疏失、誠實面對』黃適卓說,幕僚不熟悉法律程序,撰寫文宣時未盡查證責任,用字遣詞錯誤,指楊麗環的『助理遭起訴』與事實不符,他發現文宣出錯後,在楊麗環到地檢署按鈴提告前,早一步公開向楊麗環、助理許明美和看過文宣的社會大眾道歉,已儘速回收6萬份,並趕工設計、等量發出新的道歉及澄清文宣。黃適卓總部日前發出6萬份『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在候選人形象一欄,指對手『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文宣上有黃適卓簽名。…」⒉中國時報亦於同日報導:「國民黨立委候選人楊麗環10日按鈴控告對手黃適卓連日來散發不實文宣,內容涉及『收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等文字,楊麗環提出加重誹謗及違反選罷法告訴,並求償500萬元。黃適卓則僅針對『助理遭起訴』5個字承認錯誤,至於其他部分則靜待司法仲裁。…挨告的黃適卓則指出,文宣提及『助理遭起訴』5字未盡真實,對此部分他勇於負責承認疏忽,誠實面對並鄭重向楊麗環及社會大眾道歉。但其餘部分,則要交由司法來釐清真相。黃適卓說,依據判決書內文,時任楊麗環候選人辦公室主任許明美確實有簽收50萬元一事,亦接受檢調查證,但助理確實未遭起訴,因競選文宣主筆人對於相關法律程序不熟,造成用字遣詞錯誤,向楊麗環、助理許明美與看過此份文宣的所有社會大眾鄭重道歉,並將發送等量文宣予以澄清。」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牙醫公會50萬助理遭起訴?楊麗環告黃適卓毀謗」新聞稿、「黃適卓的態度勇於負責承認疏失、誠實面對。」文宣、101年1月11日聯合報、中國時報新聞報導網路資料各在卷可憑(見上揭選他字第8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37頁、101年度選他字第12號卷第2頁)。

㈤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於96年10月26日以告訴人雖

在口腔健康法審議期間擔任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委員,惟在收錢事實部分證據不足,在主觀期約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雙方有期約賄賂,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收受賄賂之事實,認告訴人犯嫌不足,予以簽結在案,有特偵組檢察官簽呈稿影本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86至92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許明美係46年次,許明美有對伊稱未被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0頁),本院亦未查得該許明美之相關前科資料,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堪認許明美確未因簽收黃亦昇交付之50萬元乙事遭起訴。

㈥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選罷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黃亦昇先後指證:「…第2個我是給許明美,她是立委楊麗環辦公室的主任,我於92年6月送到他辦公室,我是自己去,去的時侯沒有見到楊麗環,在立法之前,我在立法院有見到楊麗環,請他支持口腔法,他也同意,我給許明美50萬元,是因為他推動一項口腔衛生的研究計畫,所以事後許明美開一張50萬元的簽收書給我。」、「(你透過許明美交給楊麗環立委50萬元後,楊麗環有無向你致意?)沒有,但給錢之後,許明美有交一他簽名的收據給我,是我主動跟他要的,我交錢時有向許明美講,這筆錢是要給立委辦活動使用。」、「我確實有給楊麗環50萬元,在修法前送到楊麗環桃園的服務處,當時我把錢放著就離開,我有拜託楊委員支持牙醫界的立法,…之後楊委員請我到國會辦公室,由辦公室主任許明美將50萬元退還給我,之後我打電話,並親自到立法院辦公室與許明美溝通…。」等語,該判決復記載:「至於被告另指,收受全聯會贊助款者尚有當時之立委…楊麗環(50萬元)…渠等是否亦涉本案收受賄賂犯嫌,基於起訴效力僅及於本案被告之原則,其上所載立委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被告並無共犯關係,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審酌,被告如認上開立委亦有涉案,可依法訴請檢察官偵辦。」又97年1月30日聯合報亦曾報導:「…楊麗環表示當時她初任立委,助理也剛上任。助理雖然簽收了50萬,但並未匯入她的帳戶,因此直到檢方約談她才知道此事,她非常生氣並辭退了助理,後續事情由檢方調查她沒有再過問。…」是被告黃適卓、劉哲男依據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及97年1月30日聯合報報導,指告訴人涉「收牙醫公會50萬」案,遭檢調查證,此部分尚非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又告訴人辦公室主任許明美曾收受黃亦昇交付之50萬元,並出具簽收書予黃亦昇,告訴人表示其於檢方調查時始知此事,因而辭退許明美,許明美事後並將50萬元退還黃亦昇,則許明美對告訴人隱瞞其向黃亦昇收受50萬元之事,迨於案發後始將50萬元退還黃亦昇,固不能排除許明美因此涉有刑事犯罪之可能性。然查,⒈被告劉哲男於101年9月25日偵查中提出其於文宣擬稿過程中所參考之資料(見上揭偵卷第10頁)包含100年9月30日中國時報報導(見上揭偵卷第30頁),該報導已明載:「……當時特偵組也以罪嫌不足,將其餘32名涉案立委簽結,包括…楊麗環…等人。據指出,特偵組簽結33名涉案立委的理由,主要是牙醫公會贊助款與法案沒有對價關係…」則被告黃適卓、劉哲男於製作「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競選文宣前,當知告訴人因許明美收受黃亦昇交付之50萬元,所涉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予以簽結。⒉觀諸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及相關網路新聞報導,許明美所為是否涉有刑責?涉犯何罪名?在檢察官進一步查證前實難釐清,一般人依通常經驗並無法推知許明美有被起訴。復無任何媒體報導或消息來源,顯示檢察官有對許明美發動偵查,並對許明美提起公訴。且立法委員助理涉及收受賄賂罪被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提起公訴係屬重大政治、社會新聞,媒體當會有相關報導,倘無任何媒體有關於許明美遭起訴之報導,自有明顯的理由懷疑許明美並未因該案被起訴。被告黃適卓、劉哲男於製作競選文宣時,本得輕易查詢媒體有無許明美被起訴之相關報導,卻未採取行動,排除相關疑慮。佐以,被告黃適卓、劉哲男將不實之「助理被起訴」與告訴人「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經檢調查證予以不當連結之手法,堪認被告黃適卓、劉哲男未就許明美遭起訴乙事為查證,係蓄意迴避事實之真相。⒊衡諸被告黃適卓、劉哲男所指摘之事項固關乎公共利益,惟渠等係於選舉投票日前5、6日將競選文宣6萬份夾在報紙內發送,並利用助選人員廣為散發,該文宣內容之不實對告訴人名譽侵害之程度甚大,理應經過善意篩選,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卻蓄意迴避事實之真相,未就許明美遭起訴之事為任何查證,自不能謂被告黃適卓、劉哲男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許明美被起訴之事實。⒋立法委員助理與立法委員關係密切,被告黃適卓、劉哲男刻意忽略告訴人業經檢察官簽結之事實,並虛構「助理被起訴」不實之事,與告訴人曾因涉「收牙醫公會50萬」案,遭檢調查證之事實為不當之連結,在競選文宣內記載告訴人「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自易使選民誤認告訴人涉收受賄賂罪嫌重大。⒌從而,被告黃適卓、劉哲男刻意忽略告訴人業經檢察官簽結之事實,並蓄意迴避事實真相,虛構許明美遭起訴之事,將告訴人因涉該案被調查與助理遭起訴為不當之連結,在競選文宣內指摘告訴人「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云云,影射告訴人涉有收受賄賂之高度嫌疑,自具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及誹謗、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故意。

㈦「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競選文宣內記載「曾涉入

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所指涉遭起訴之對象固係告訴人之助理,惟助理與立法委員關係密切,被告2人將不實之「助理被起訴」,與告訴人「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50萬一案,檢調查證」為不當之連結後,自易使選民誤認告訴人涉收受賄賂罪嫌重大,不因競選文宣係指「助理」被起訴而非指「告訴人」被起訴,即謂被告黃適卓、劉哲男未以不實之事誹謗告訴人。又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上午11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黃適卓違反選罷法意圖使人不當選及加重誹謗罪,同時發佈新聞稿表示其業經檢察官簽結,亦無「助理遭起訴」之事後,被告黃適卓旋即製作文宣回應表示告訴人辦公室主任許明美收受50萬元一事確有所本亦為事實,亦接受檢調單位查證,但該助理最後確實未遭起訴。因總部文宣主筆人對相關法律程序未盡熟稔,認定許明美已遭起訴,競選總部在文宣撰寫過程中的確未盡查證之責。並針對文宣中「助理遭起訴」之用詞,公開向告訴人、許明美與社會大眾道歉,並承諾發送等量文宣予以澄清。惟被告黃適卓迅速認錯道歉之原因多端,或係畏懼刑事責任,或係自知理虧,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黃適卓、劉哲男於發表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許明美被起訴之事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適卓、劉哲男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適卓、劉哲男所辯,要

屬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黃適卓、劉哲男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

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

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黃適卓、劉哲男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本件競選文宣係由劉哲男蒐集資料、擬稿經被告黃適卓認可後所製作,被告黃適卓、劉哲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適卓、劉哲男利用不知情之助選人員散發競選文宣,以遂行本件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因之於一次選舉中,對於同一候選人縱先後有多次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應認係單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緊接之時間發放選舉文宣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

原審未查,遽為被告黃適卓、劉哲男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適卓前無不良素行,被告黃適卓為博士畢業,劉哲男為碩士肆業,被告黃適卓曾任立法委員、開南大學副校長,被告劉哲男曾任被告黃適卓之競選總部助理,被告黃適卓、劉哲男為圖勝選,竟以競選文宣影射告訴人有收受賄賂之高度嫌疑,有損選舉風氣,被告黃適卓雖就文宣中「助理遭起訴」之用詞,公開向告訴人與社會大眾道歉,並發送文宣予以澄清,惟被告2人事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黃適卓、劉哲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諭知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