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政憲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陳生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家鵬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被 告 洪重信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4 號、98年度訴字第453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46 、20878 、20879 、21119 、22829 、2333
5 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5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余政憲、洪重信、周家鵬部分撤銷。
余政憲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
洪重信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禠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
周家鵬無罪。
事 實
一、余政憲自民國91年2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8 日止,擔任行政院內政部部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洪重信與余政憲熟識,曾替余政憲處理選舉事務,為余政憲所信任之民間人士。
二、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局長黃志鵬於92年7 月
1 日拜會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委請代辦「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經營建署同意,且為節省工期、減少工程界面及相關糾紛,雙方達成採取統包法、固定價格之最有利標方式,暨建築與水電工程合併招標方式辦理發包協議。營建署為積極推動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成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以檢討、研擬該案相關招標文件。嗣該小組於92年8 月25日會議決定該案工程之固定價格包括建築工程費35億元、水電及瓦斯外線補助費3000萬元、設計費6313萬5000元,合計35億9313萬5000元。營建署並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成立評選委員會,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
三、郭銓慶(所犯共同圖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及相關從刑宣告確定)係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 號4 樓,下稱力拓公司)董事長,為使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知悉友人蔡銘哲(所犯共同圖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及相關從刑宣告確定)與時任總統陳水扁(中華民國第10、11屆總統,任期自89年5 月20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之夫人吳淑珍(所犯共同圖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萬元及相關從刑宣告確定)熟識,認可透過蔡銘哲接近吳淑珍,且吳淑珍則對於余政憲具有實質影響力,竟基於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故意,先於92年7 月1日至同年9 月18日間之某日,向蔡銘哲表示力拓公司有意承攬上開標案,請蔡銘哲透過吳淑珍向相關公務員取得該標案招標公告前經內政部圈選確定並保密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下稱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以供力拓公司評估投標之可行性及確定行賄對象,期使受賄之評選委員將力拓公司評選為得標廠商;並以吳淑珍如能為力拓公司取得上開消息或文書,將在力拓公司得標後給付吳淑珍本件總工程款百分之2.5 即約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報酬等語。蔡銘哲即於92年9 月18日前某日,前往玉山官邸(設臺北市○○○路)向吳淑珍報告郭銓慶前揭計劃。吳淑珍認為可利用其與余政憲之關係而由力拓公司取得利益,遂邀請不知有前揭金錢報酬約定之余政憲至玉山官邸,授意余政憲將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之消息、文書洩漏予蔡銘哲,並囑其給予蔡銘哲相關之協助。余政憲因與吳淑珍關係良好,明知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為內政部主管之事務,而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規定,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辦理本件採購案之內政部及營建署公務員,對於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在招標文件提供公開閱覽或招標公告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文書,不得洩漏、交付。而因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係採取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事前得悉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有助於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得事前知悉各評選委員之學經歷背景及本身是否符合投標資格,利於事前規劃、接觸,為對其他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形成不公平競爭而屬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吳淑珍授意余政憲提供前開應秘密之消息、文書予蔡銘哲時,雖未告知力拓公司有意投標,惟余政憲知吳淑珍並未經營相關營造業,可預見吳淑珍要其提供前開應秘密之消息、文書,應係欲提供予有意承攬該工程之營造廠商使用,基於其與吳淑珍之關係,縱吳淑珍果然提供,亦無違其本意,乃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文書之直接故意及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間接故意,允諾配合提供,而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文書及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力拓公司之犯意聯絡。
四、92年9 月18日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正工程司兼建二隊分隊長邱裕哲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選出具有建築工程等專長之學者專家共計44人,造冊詳列渠等專長領域,於同日擬具簽呈逐級呈送余政憲圈選正選委員9 名,備選委員5 名。同年月19日,內政部簡任秘書陳益昭於簽呈中表示:「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如要公開,應提經委員會,經全體委員同意」之意見,經時任內政部常務次長林中森審閱後陳送部長室;余政憲於同日收文後,即請營建署署長柯鄉黨至部長室討論並完成圈選程序。嗣余政憲請洪重信擔任其與蔡銘哲聯絡窗口,並囑洪重信安排與蔡銘哲見面之時地,另指示洪重信依蔡銘哲提出之需求辦理。洪重信明知余政憲時任內政部長,如因公務而有與他人見面或交付物品之需,自可由部內秘書安排在內政部或其他公開場所為之,然余政憲卻囑其安排且應秘密為之,可知余政憲要其安排見面之目的及交付之物,並非尋常。又洪重信對於余政憲洩漏應秘密之消息、文書予何人雖不知悉,然依余政憲要其謹慎安排,且由余政憲親自到場為之,可預見取得該消息、文書之人,將可獲得財產上利益或非財產上無形利益,因與余政憲多年交誼,縱該他人因此可獲得財產上利益或非財產上無形利益,亦與其本意無違,基於洩密之直接故意及圖利之間接故意而應允為之,而與余政憲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間有犯意聯絡。同年9 月21日某時許,洪重信以電話約蔡銘哲同日晚間某時在兄弟飯店(設臺北市○○○路○ 段○○○號)見面。當晚8 時許,洪重信先以自己名義向兄弟飯店預訂第528 號客房,並先在飯店一樓咖啡廳等候蔡銘哲。俟蔡銘哲抵達後,洪重信即將蔡銘哲引往前開客房等候。未久余政憲抵達,隨由洪重信帶領進入該客房,余政憲即將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正、備取評選委員名單影本之文書提供予蔡銘哲抄錄而洩漏。蔡銘哲抄錄完畢,余政憲即將該文書收起離去,並由洪重信辦理退房及支付房款手續。蔡銘哲離開兄弟飯店後,旋聯絡郭銓慶相約在郭銓慶住處附近之伊通公園見面。當晚深夜在該公園內,蔡銘哲提示所抄錄之名單供郭銓慶抄錄後,郭銓慶於同日電請不知情之力拓公司總經理蔡尚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880 號為不起訴處分)、董事長特別助理黃維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880 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其住處,並將所抄錄之名單交付予蔡尚清、黃維安,而共同洩漏應祕密之消息予力拓公司。同年9 月22日至10月2 日間之不詳時間,余政憲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將營建署某不詳公務員交付載有應秘密之記載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文書,以白色信封袋密封後,在不詳地點交予不知情之前內政部主任秘書陳鴻益轉交洪重信。洪重信即於不詳時間,在兄弟飯店一樓咖啡廳內,將該只密封之白色信封交付蔡銘哲,嗣輾轉由蔡銘哲交付郭銓慶,再由郭銓慶交給力拓公司,而共同洩漏應祕密之文書予力拓公司。余政憲、洪重信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並共同以上開方式直接圖利力拓公司,使力拓公司因而獲得相對於其他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競爭之重要資訊,明顯逾越5 萬元以上之非財產上無形利益。
五、郭銓慶取得前揭評選委員名單後,即指示蔡尚清、黃維安以支付每位評選委員前金、後謝各50萬元至1 百萬元不等之賄款,冀求受賄之評選委員於評選會議中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蔡尚清、黃維安即自92年9 月22日起至93年1 、2 月間止,先後行賄評選委員陳博雅(所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相關從刑宣告確定)、郭永傑(所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及相關從刑宣告確定)、鄭聰榮(所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及相關從刑宣告確定)、王隆昌(所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及相關從刑宣告確定)、江哲銘(所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及相關從刑宣告確定)、王振英(所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相關從刑宣告確定),並與陳博雅等受賄委員約定不論力拓公司投標條件是否為最優,均應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一名,陳博雅等人於收受賄款後,本於職務上之裁量,未違背職務,於93年1 月30日營建署召開之評選會議中,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一名,使力拓公司獲得最優先議價地位,並以最終議價金額35 億9313萬5 千元得標。
六、力拓公司標得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並開工後,郭銓慶即於93年12月1 日將其存放在郭淑珍(郭銓慶之妹)設於瑞士蘇黎世Clariden Bank Zurich(即瑞龍銀行)第12839 號帳戶內之美元273 萬5500元(依當時匯率33.5622 折合為新台幣9180萬9398元),匯至蔡銘哲所提供與不知情之配偶林碧婷聯名設在香港之Standard Bank Asia Limited(即香港標準銀行)第125231號帳戶。嗣蔡銘哲再將美元20萬元、176 萬元、44萬元、30萬元、3 萬5500百元分批轉匯至吳淑珍所掌控以其兄吳景茂簽訂個人信託合約,用Carman TradingLimited 作為信託控股公司,在新加坡之Standard BankAsia Limited(即新加坡標準銀行)開設之125081號信託帳戶及以吳景茂名義開立於新加坡標準銀行之124709號帳戶(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被訴洗錢部分,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另案審理)。
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5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洪重信犯洩密罪、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等犯罪事實,並於追加起訴書敘明本件與業經起訴之97年度偵字第17946 號等案件,屬相牽連案件等語。依追加起訴書所載洪重信被訴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與業經起訴之余政憲被訴洩密罪、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等犯罪事實,確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檢察官於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具狀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合併審判。
二、洪重信雖表示其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帕金森氏病、情感性精神病等疾病等情。經原審法院囑託鑑定結果,認為洪重信係一「情感疾患」患者,病因可能與腦傷有關,除焦慮、憂鬱等情緒症狀外,亦併有人聲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而洪重信另罹患糖尿病、帕金森氏症,且曾有腦中風;洪重信雖仍呈現聽幻覺、被害妄想症狀,且情緒明顯緊張,然於鑑定會談過程中,對於鑑定人就其過往求醫經過、目前身體不適,以及涉案情節所為之詢問,皆尚能切題、明確應答,顯示其仍保有一定程度之理解力、判斷力與表達能力;其目前之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8年8 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262 至第267 頁)。經本院前審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復以:洪重信自99年5 月7 日在本院精神醫學部急診病房出院後有於本院精神醫學部及神經部門診追蹤治療,目前並未在本院住院,根據本院病歷資料顯示洪先生帕金森氏症之症狀尚稱穩定,前次住院時之不吃不喝症狀已有改善,惟仍有持續之幻聽與幻想等精神病性症狀,自我照顧能力仍有缺失,綜前洪先生目前身體狀況應能出庭應訊,惟其精神狀態可能仍影響其應訊能力等語。有該院99年12月2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卷第67頁)。參諸洪重信於本院前審99年7 月19日、7 月26日及本審102 年11月7 日審理時,均能到庭陳述說明,足認洪重信雖罹有前揭疾病,惟其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程度,尚無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項之停止審判事由。
三、證據能力:余政憲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洪重信、吳淑珍、陳鴻益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周家鵬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蔡尚清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及爭執力拓公司傳票及付款申請單有關支付原因與對象的部分,裴慧娟個人記事本、M3電子檔列印紙檔加註意見部分、網路新聞、力拓公司零用金之計程車車資申請書之證據能力;洪重信則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更一卷第147 頁背面、第169 頁)。經查:
㈠蔡尚清、陳鴻益、洪重信於偵查時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
,且無違法取證情事,依其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已補足被告反對詰問權行使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周家鵬選任辯護人雖以蔡尚清前均否認行賄,惟97年10月15日經檢察官轉為污點證人後,始證述有行賄之事,其自白顯受法律上減刑或免刑之利誘影響,且其自白與郭銓慶有關,蔡尚清為減刑及避免被訴侵占郭銓慶款項刑責,其偵查時自白有顯不可信的情形云云。惟查,蔡尚清於97年10月15日、10月22日、11月7 日、11月26日、12月5 日之偵查筆錄內容,經本院前審勘驗偵查錄影光碟結果,均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跳接、轉錄情形,且錄影畫面內容清晰可辨,檢察官訊問過程態度平和,並無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有本院前審99年11月24日、99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矚上訴卷二第428 至431 頁、第445 至457 頁)。經比對上開偵查筆錄、勘驗筆錄譯文內容,偵查筆錄係將蔡尚清回答內容扼要記載,而未如勘驗筆錄譯文逐字記載,然所載內容與蔡尚清陳述內容並無明顯出入。檢察官雖於蔡尚清作證時提示發票、傳票等資料予蔡尚清閱覽、辨識,無非係欲查明蔡尚清究有無與周家鵬等人見面、行賄之事,且因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近
5 年,為求喚醒蔡尚清記憶,提示相關事證,並非法所不許,不能視為誘導詰(詢)問。再檢察官訊問蔡尚清時,並無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違法取供,蔡尚清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已經本院前審勘驗蔡尚清偵查筆錄查證如前。蔡尚清於97年10月15日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並未事先同意蔡尚清適用證人保護法,是於該日庭訊結束前蔡尚清主動表示希望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後,始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有該偵查筆錄可稽(第20880 號偵查卷第63至71頁),難認蔡尚清所為前開證述係出於檢察官之不正利誘,況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為之供述、證述,並未經法律明定其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僅對於該證據之證明力予以限制,認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96年度台上16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蔡尚清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⒈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即有證據能力。卷附力拓公司92、93年間之會計傳票及所附單據、付款申請單等件,係由裴慧娟、彭緒瑋所填製,作為蔡尚清、黃維安、郭銓慶等人申請交際費用、交通費用等所使用單據,製作日期均為92、93年間,並確有以便利貼浮貼情形等情,業據證人裴慧娟、彭緒瑋、古碧玲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4
7 至278 頁、卷四第19至77頁)。扣案會計傳票係97年8 月20日檢察官搜索力拓公司時扣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97年度聲搜字第31號卷第108 至112 頁),參以郭銓慶、蔡尚清、黃維安迄97年10月前均否認行賄評選委員,亦有郭銓慶、蔡尚清、黃維安偵查筆錄可稽,上開會計傳票於經檢察官扣押前,雖係由力拓公司管領,然應無可能預見郭銓慶、蔡尚清、黃維安等人將於97年10月後,會自白供述行賄評選委員行為,而預為變造虛構各該會計傳票之記載,以求與郭銓慶、蔡尚清、黃維安日後所為證述內容一致,且扣案會計傳票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的記載,應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但為本判決所未引用之證據,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論述。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辯解:
一、余政憲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政憲坦承有依吳淑珍要求而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予蔡銘哲,惟否認有洩漏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及圖利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投標廠商資格文件給陳鴻益轉交洪重信,除了評選委員名單外,其餘招標文件,基於分層負責我都沒有經手也沒有看到,所以沒有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可以洩漏;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給蔡銘哲時並不知道力拓公司有意參與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投標,吳淑珍也沒有跟我說力拓公司要參與投標;吳淑珍請我拿評選委員名單給蔡銘哲,在我認知交給蔡銘哲就是等同交給總統夫人;我只知道蔡銘哲是總統夫人朋友的弟弟;我也沒有向陳鴻益表示力拓公司的執行力或規劃力都不錯等語。
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係被利用的工具,單純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吳淑珍,
被告不知蔡銘哲將名單交給郭銓慶,也不知道郭銓慶、蔡銘哲、吳淑珍間有金錢往來。
⒉被告交付評選委員名單後,洪重信縱以被告名義婉拒蔡銘
哲感謝,亦係其知悉被告平日行事而主動謝絕,被告並不知情,且蔡銘哲亦無行賄被告之意思,自不能以洪重信偵查供述,認定被告交付評選委員名單有對價關係。
⒊吳淑珍未曾向被告提及郭銓慶或力拓等廠商名稱,被告亦
不知蔡銘哲將評選委員名單交給郭銓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蔡銘哲代表有意投標廠商,被告主觀上實無圖利投標廠商之意圖。
⒋被告縱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力拓公司亦非必然成為南港
展覽館新建工程之得標廠商,縱力拓公司得標與被告洩漏評選委員名單間有因果關係,然郭銓慶已稱力拓公司因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虧損,顯無任何圖利結果,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⒌圖利罪係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前提,非財產上之利
益不包括在內,姑不論被告不知蔡銘哲嗣後將此投標文件轉交給力拓公司,原判決既認力拓公司所獲得之利益係「相對其他有意參與投標形成不公平競爭之重要資訊」之非財產上無形利益,即與圖利罪「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圖利罪嫌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⒍吳淑珍非公務員,郭銓慶縱交付金錢予吳淑珍,亦無從賄
求吳淑珍行使特定職務行為,難謂有行使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被告未受分文,亦不知吳淑珍與郭銓慶間有金錢往來,自無可能與收受金錢之吳淑珍成立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
⒎被告縱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名單之
工具,不知吳淑珍與郭銓慶間有金錢往來,自身亦未獲任何分文,無任何金錢上之對價關係,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顯無可能與收受金錢之吳淑珍成立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應與吳淑珍成立共同收受賄賂犯行,實不足採。
二、洪重信部分:訊據被告洪重信坦承二次洩密及圖利犯行。辯護意旨則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圖利罪被告都願意認罪等語。
貳、有罪部分(余政憲、洪重信):
一、吳淑珍確有授意余政憲交付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予蔡銘哲,92年9 月21日晚上8 時許至11時許間,余政憲透過洪重信安排,在臺北市兄弟飯店第528 號客房內,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供蔡銘哲抄錄,蔡銘哲於當晚即在臺北市伊通公園提示其抄錄之評選委員名單供郭銓慶抄錄後,由郭銓慶交付予力拓公司總經理蔡尚清等情,已據余政憲於偵查、審理供證:我確實有到兄弟飯店將名單交給蔡銘哲抄寫;我知道蔡銘哲是蔡美莉的弟弟,蔡美莉與吳淑珍是大學同學;吳淑珍請我到官邸;應該是圈選委員之前,當時在官邸時蔡銘哲也在場,吳淑珍告訴我說蔡銘哲拜託我的事情要我幫忙,就是提供給他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他們沒有提到哪家公司要評選委員名單;吳淑珍叫我要幫他的忙,請我與蔡銘哲聯絡,我就離開了。兄弟飯店的房間是我請洪重信去訂的;時間、地點都是洪重信安排的,他安排好之後有問我是否有空,我說可以,他就告訴我時間、地點,我一個人赴約,他在飯店大廳等我帶我上房間;洪重信做事原本就很謹慎;我將附在內政部簽文後面的委員名單影印後帶到飯店,名單上面我已經依照柯鄉黨給我的建議做圈選,並且要蔡銘哲抄寫等語(第22892 號偵查卷第124 、125 、177 、
178 、195 、196 、252 、253 頁,原審矚訴卷七第171 至
188 頁)。核與吳淑珍於原審證述:蔡銘哲先來找我說力麒要標南港案,說是否可以叫我拜託余政憲,因為當時余政憲是內政部長;我在跟余政憲說的時候蔡銘哲沒有在場;請余政憲幫忙時沒有提到事後要給他金錢這樣的約定;余政憲本來就知道我跟蔡銘哲的關係;因為我跟余政憲是好朋友,我交代的事情我想他一定會做,我相信蔡銘哲也知道我跟余政憲的關係,所以他才會來找我。蔡銘哲有講說郭銓慶他們要標南港展覽館,因為他們有很多子公司我也不知道,他沒有具體跟我說是哪家公司;郭銓慶他們想要標、要開最有利標都是蔡銘哲跟我說的,叫我跟余政憲說要他幫忙等語(原審矚訴卷三第173至177頁)。洪重信於偵查、審理時供述:確實有安排兄弟飯店的房間見面;我是陪余政憲進房間;房間費用是我以美國運通卡刷的;我跟蔡銘哲只見過二次面,我不知道他是誰;他叫我洪先生,我認得他的聲音;余政憲他直接叫我訂飯店的房間;第二次與蔡銘哲見面是我打電話給他或他打給我,我忘記了,但地點是我提議的;在這個案子裡面我只是擔任一個小小郵差的工作;我把信封交給蔡銘哲;總共去兄弟飯店二次,兄弟飯店房間是我訂的,只有訂一次房間等語(第22892號偵查卷第228頁,第51號偵續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第104頁背面,矚訴卷七第212、213頁)。
蔡銘哲於偵查時證述:有在官邸見過余政憲,當時余政憲與吳淑珍在官邸大會客室外面,等余政憲出來時,我有與他面對面見過,有打招呼。我大約是晚上7、8點左右到達兄弟飯店,就有人帶我去一樓的咖啡廳坐一下,然後就有一個人帶我搭電梯去樓上一個房間,那個人先離開,說等一下余政憲部長會過來,我等了大約半個小時,帶我進房間的人就帶部長進來房間,然後就留我與部長兩人在房間,部長就拿出一個公文封,從裡面把委員名單給我看,叫我趕快用手抄一抄,就是把有打勾及圈選的名字都抄下來,那時候應該有說打勾的是正取,圈選的是備取;抄完之後,部長馬上就離開了;當時我抄的滿久的,且有翻頁,並且有跳來跳去抄寫,所以部長給我看的名單應該是附在內政部簽文後面的那份名單;余政憲拿名單給我抄,我再將抄的資料交給郭銓慶;我記憶中只見過洪重信二次,一次就是與部長碰面那次,一次就是問我事情有無成功,二次都是在兄弟飯店等語(第22892號偵查卷第27、111-115頁、195-196、236-239頁);於原審證稱:9月21日當晚在伊通公園交給郭銓慶抄,也是抄得很急等語(原審矚訴卷三第191頁)。郭銓慶於原審證稱:
請蔡銘哲幫忙時有跟他說需要委員的名單還有請他提供廠商資格;後來蔡銘哲在伊通公園拿名單給我抄,他有說他從兄弟飯店過來;蔡銘哲拿名單給我抄,時間很短,抄完就走了;我抄了名單後,當天晚上請蔡尚清、黃維安到我家裡給他們抄委員名單,兩個人都有抄,他們兩個人自己分工等語(原審矚訴卷三第197、200頁背面、204、260頁)。蔡尚清於偵查時供述:拿到評選委員名單後有轉交給彭緒瑋,但我忘記時間了(第22892號偵查卷第36頁);於原審證述:拿到名單後郭銓慶就找我,我們就稍微討論等語(原審矚訴卷三第268頁背面)。黃維安於原審證述:郭銓慶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找我和蔡尚清去他家討論評選委員的事情等語(原審矚訴卷三第270頁背面)。並有兄弟飯店提供之客戶(洪重信)528號進退房紀錄影本一紙(臺灣臺北地檢署證據卷【下稱北檢證據卷】第9頁),及在力拓公司員工彭緒瑋電腦中所查扣存有評選委員名單之電子檔可佐。該電子檔建立時間為92年9月22日下午1時49分24秒,所載評選委員名單與內政部簽呈所附內容相符,亦經檢察官及原審分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第8352號他字卷第302- 311頁,原審矚訴卷三第248頁背面、249頁)。而該檔案資料是蔡尚清拿一張A4手寫的紙給彭緒瑋建檔等情,亦經彭緒瑋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矚訴卷三第256頁)。堪認吳淑珍為協助力拓公司標得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授意余政憲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余政憲亦確有將評選委員名單透過洪重信、蔡銘哲、郭銓慶等人共同洩漏予力拓公司等情無訛。
二、吳淑珍授意余政憲洩漏予力拓公司者,除評選委員名單外,尚包括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而余政憲確有將上開文書以白色信封袋密封後,交予不知情之陳鴻益轉交洪重信,再由洪重信於兄弟飯店一樓咖啡廳交給蔡銘哲,再由蔡銘哲轉交給郭銓慶,郭銓慶嗣轉交給力拓公司總經理蔡尚清等情,已據洪重信於偵查時供稱:之後有與陳鴻益在他的辦公室見面,他交給我一個白色信封袋,要我交給與余政憲在兄弟飯店見面的那個人,信封袋是密封的(第22892 號偵查卷第228頁背面);於原審供稱:我把信封交給蔡銘哲,是主秘陳鴻益交給我的;我不記得是何人叫我去拿的,我久久會去陳鴻益的辦公室一下,有時候我會到余政憲的辦公室,就會順便去陳鴻益的辦公室打個招呼;是余政憲告訴我將信封拿去給蔡銘哲,他說東西是要給蔡銘哲,剛好我住在附近,余政憲就要我順便送一下;我不記得是去陳鴻益的辦公室,還是部長辦公室的沙發坐,陳鴻益拿進來給我的,但我確定是在內政部內拿到信封(原審訴字卷第105 頁);並證稱:我後來跟蔡銘哲又在兄弟飯店見面,應該是要拿一個信封給他;應該是從內政部拿的,應該是主秘陳鴻益拿給我的,叫我回家的路上順路送到兄弟飯店,我忘記是誰交代我送給蔡銘哲;信封是密封的;我在當天就在兄弟飯交給蔡銘哲等語(原審矚訴卷七第213 頁、217 頁背面)。蔡銘哲於原審證稱:郭銓慶來找我,他跟我說看能否請夫人幫忙;在談的過程,我問郭銓慶需要什麼樣的幫忙,需要什麼樣的資料,因為我對營建案不是很熟,所以我就把他說的話抄錄在紙上,就拿著那張紙去找夫人;我記得我有寫最有利標,第二個是委員名單,還有廠商資格,還有寫力拓二個字及郭銓慶;關於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這二件事情,我有跟夫人說過,印象中第一次跟洪重信在兄弟飯店碰面時,還有跟洪重信講過;洪重信距離第一次見面大約一、二個禮拜的白天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再到兄弟飯店跟他碰面,就在咖啡廳那邊聊,他那天有交給我一個名片,並給我一個白色有密封的信封,就是一般普通的信封,是洪重信先離開,我買完單後就聯絡郭銓慶,我就把信封拿到郭銓慶的公司給他(原審矚訴卷三第171頁背面、172 頁、181 頁背面、182-183 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郭銓慶有把他希望取得的東西,由我寫在一張紙條上交給夫人,這個紙條上就有寫評選委員名單跟廠商資格限制,評選委員名單是余政憲在兄弟飯店拿給我抄的,廠商資格限制在偵訊時,與郭銓慶跟余政憲對質時才釐清廠商資格限制,才知道洪重信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矚上訴卷二第275 至276 頁)。郭銓慶於原審證稱:蔡銘哲有拿一個信封給我,一般的普通信封,我打開信封裡面是廠商資格;蔡銘哲應該是下午在我公司會客室拿給我;蔡銘哲應該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因為廠商資格不符的話就不用投標了,廠商資格在公告前是不知道的;後來我有請蔡尚清、黃維安看信封內所裝的文件並有討論(原審矚訴卷第198-202 頁、265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回想起來好像有從蔡銘哲處拿到一個信封,我最早託蔡銘哲要取得的文件有委員名單,應該還有廠商資格,這樣我才知道有無資格投標;我想要兩樣東西,蔡銘哲也有兩次交付給我訊息等語(本院矚上訴卷二第282 頁)。黃維安於原審證稱:郭銓慶給我名單後,隔不久郭銓慶有找我與蔡尚清在辦公室談同業共同承攬,以降低風險等語(原審矚訴卷三第272 頁)。蔡尚清於原審證稱:郭銓慶他找我們兩個,印象中拿便條紙還是什麼,問我們投標要注意的事項還有投標的需求,討論後我們建議能夠共同承攬等語(原審矚訴卷三第272 頁背面)。陳鴻益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余政憲曾經有交東西讓我轉交給洪重信,當天洪重信就跟我拿;應該是一個牛皮紙袋之類的東西;我記得那時候在忙,東西應該是放在辦公桌上,他進來打個招呼,東西拿了就走等語(第22892 號偵查卷291-296 頁,原審矚訴卷七第141 頁背面、143 、144 頁)。洪重信、蔡銘哲有第二次見面,且由陳鴻益、洪重信、蔡銘哲、郭銓慶依序輾轉而交付力拓公司蔡尚清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等情,經核渠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所為證詞自可採信。而力拓公司員工彭緒瑋電腦檔案資料確載有: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對於投標廠商資格,有不允許同業共同承攬及工程實績之限制,及提出放寬投標廠商資格且應不限僅建築工程之建議等內容。該檔案建檔時間為92年10月2 日下午4 時16分56秒,檔案路徑:F 彭緒瑋00000000/WWW/5154 ,其中5154為黃維安之電話分機號碼等情,有檢察官勘驗報告及力拓公司員工通訊錄可稽(第22892 號偵查卷第221-223 頁)。而該檔案係彭緒瑋依照黃維安手寫A4紙建檔等情,亦經彭緒瑋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矚訴卷三第256 頁背面)。依「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投標須知記載,其中第50條確有規定「本工程不允許同業共同投標」,就工程實績方面,第51條亦規定「投標廠商自行提供截止投標日前5 年內(以完工或驗收日期為準)完成『建築』工程之相關證明文件」。上開內容記載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招標文件,該招標文件在92年10月21日公開閱覽前,為應秘密之消息(詳後述),力拓公司既非公務單位,應無可能事先知悉,然其卻能在該92年10月2 日即建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之檔案,顯見事前已取得該消息無訛。堪認力拓公司取得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消息之時間,應係在92年9 月22日至10月2 日間之某時。洪重信於原審對於究係余政憲或陳鴻益要其拿信封交給蔡銘哲已無法確定,並證稱「是他們兩人其中一個」(原審矚訴卷七第21
4 頁背面)。此與洪重信前此供稱是余政憲要其前往拿取信封者不同。然洪重信已證稱:這三個月我的精神、身體狀況都變得很差,我記不起來等語(原審矚訴卷七第214 頁背面)。可知洪重信係因時日久遠記憶不清及其本身疾病,致無法明確記憶係何人要其前往拿取信封,尚不能據此即認洪重信前後供述不一,謂其證詞全無可採。又陳鴻益雖證稱是交給洪重信「一個牛皮紙袋之類的東西」。此與洪重信、蔡銘哲、郭銓慶證稱係「信封」或「白色信封」不合。然陳鴻益於偵查時已證稱:這部分我不是很確認,但我確定是余政憲親自交給我裝有資料的袋子(第22892 號偵查卷第292 頁);且證稱:余政憲曾經在他辦公室交給我一份資料,余政憲說洪重信會來找我,等到洪重信來時再轉交給他;洪重信到我辦公室不止一次,但是他來拿資料只有一次等語(第2289
2 號偵查卷第292 頁)。可知陳鴻益雖無法確定所交付物之外觀,然其確有承余政憲之命在內政部辦公室交付洪重信資料,則屬確定,不因其對於物之外觀描述與洪重信等人證述不符,即認其證言不可採。又余政憲前任職高雄縣縣長時,陳鴻益即同在高雄縣政府任職主管,余政憲派任內政部長,陳鴻益亦隨同余政憲至內政部擔任主任秘書等情,亦經陳鴻益證述在卷(原審矚訴卷七第144 頁)。顯見陳鴻益受余政憲之信賴、倚重。余政憲指示洪重信作為與蔡銘哲接觸窗口,應為余政憲、洪重信兩人秘密之事,陳鴻益並未參與,倘非余政憲指示轉交,陳鴻益如何知交付該信封予洪重信?足徵陳鴻益應無設詞誣陷余政憲之可能。余政憲、洪重信與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共同洩漏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予力拓公司,亦可確定。
三、余政憲雖否認洩漏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辯稱應係陳鴻益本人交付,陳鴻益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云云。然查,裝有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之白色信封確係余政憲囑陳鴻益轉交洪重信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營建署就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於受國貿局委託後即陸續展開各項作業,並先成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檢討本案相關招標文件,事後並成立評選委員會,訂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而內政部及營建署均分別指定評選委員各2 人等情,有上開內政部營建署92年9 月18日之內簽在卷可參。余政憲時任內政部長,其欲取得前開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並非毫無管道及可能,且洪重信為余政憲與蔡銘哲聯絡窗口之事,應非陳鴻益所得知悉,倘非余政憲囑託轉交,陳鴻益如何知該信封應交付予洪重信?又蔡銘哲向吳淑珍轉達郭銓慶之需求時,有以紙條記載所欲取得之資料交付吳淑珍,已據蔡銘哲、吳淑珍證述在卷(原審矚訴卷三第170 至188 頁)。蔡銘哲交付之紙條除記載評選委員名單外,另有記載廠商資格限制,亦經蔡銘哲證述如前;郭銓慶亦證述蔡銘哲先後交付評選委員名單、廠商資格限制文件;而洪重信、蔡銘哲更證述先後二次在兄弟飯店見面,參酌郭銓慶欲取得者,除評選委員名單外,僅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可影響其公司得否投標,力拓公司如不符投標資格,即無行賄評選委員之必要,而力拓公司人員復於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公告閱覽前,已於電腦建立廠商資格限制相關檔案,顯已知其內容。足證吳淑珍授意余政憲洩漏之消息、文書,除評選委員名單外,尚有廠商資格限制文件,而余政憲確有洩漏無訛。余政憲所辯未經手無從洩露、未囑陳鴻益轉交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予洪重信云云,並非事實。余政憲雖另辯以其已坦承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如確有洩漏廠商資格限制文件,當無不承認之理云云。然余政憲洩漏或交付何秘密之消息或文書?攸關法益侵害程度及罪數,次數不同,惡害亦有不同,不得因余政憲已坦承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即認並無否認洩漏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之必要。再余政憲以吳淑珍授意其提供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時,並未告知有意投標廠商名稱,其並無圖利犯意云云。然查,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僅對於有意參與投標之營造廠商有用,對於一般人並無任何價值。余政憲雖不知力拓公司有意參與投標,然其知吳淑珍本身並無經營營造業,已可預見吳淑珍要其提供前開應秘密之消息、文書,應係欲提供給其他有意參與投標之營造廠商使用,而事前取得該應秘密之消息、文書,確可使該廠商獲得對於其他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競爭之重要資訊之非財產上無形利益,亦應為余政憲可預見,然余政憲基於與吳淑珍之關係,仍予提供,縱吳淑珍果將該應秘密之消息、文書提供予有意參與投標廠商,亦無違背其本意,余政憲具圖利力拓公司之間接故意,至為明確,所辯無圖利犯意云云,亦無可採。又洪重信明知余政憲時任內政部長,其如欲與他人見面或交付物品,自可由秘書安排在內政部或其他公開場所為之,然余政憲卻囑其安排與蔡銘哲秘密會面,可知余政憲要其安排之目的及洩漏、交付之消息、文書,應非法所允許,且可預見取得該消息、文書之人將可獲致不法利益,惟基於與余政憲多年情誼,仍承余政憲之命為之,縱取得該消息、文書之人獲致不法利益,亦無違背其本意,基於洩密之直接故意及圖利之間接故意應允為之,亦甚明確。至於吳淑珍證述其指示余政憲配合辦理時,有將蔡銘哲所書寫之紙條一併交付余政憲云云(原審矚訴卷三第173 頁背面)。陳鴻益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余政憲在內政部部務報告完之後,閒聊時提及力拓公司規劃執行能力不錯云云(第22893 號偵查卷第45頁,原審矚訴卷七第170 頁)。惟此均為余政憲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余政憲確有收受吳淑珍所稱之紙條及余政憲確有向陳鴻益為上開言詞,吳淑珍、陳鴻益此部分證詞,為本院所不採。
四、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招標公告前之評選委員名單與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均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文書。
㈠國貿局委託營建署代辦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營建署決定
依國貿局之函文意見,採取統包法、固定價格之最有利標方式及建築與水電工程合併招標方式辦理發包;營建署並成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檢討相關招標文件,並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成立評選委員會,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等情,有國貿局92年8 月6 日貿南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2年9 月18日、11月3 日之內簽、內政部92年10月
1 日開會通知稿等文件可稽(第8352號他字卷一第92頁、第94至107 頁)。
㈡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
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定有明文。邱裕哲於92年9月18日簽擬評選委員名單逐級呈送余政憲圈選正選委員、勾選備選委員。同年月19日,經陳益昭於同份簽呈中表示:「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如要公開,應提經委員會,經全體委員同意」之意見,經林中森審閱後陳送部長室。同日經余政憲與柯鄉黨討論並完成圈選程序等情,已據邱裕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第22892 號偵查卷第332 至333 頁,原審矚訴卷七第134至140 頁),並有前揭內政部營建署92年9 月18日之簽文可佐。又本案經相關評選委員以書面表示同意內政部營建署於招標文件中公告評選委員名單,亦有該等評選委員所簽署之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第8352號他字卷一第108 至119 頁)。評選委員名單於公告前,自屬應予保密事項。
㈢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為招標文件內容之
一,有內政部92年10月14日台內密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第一次、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及「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投標須知等文件資料可憑(原審外放資料袋編號5 、7 、10)。依內政部92年10月
6 日第一次會議紀錄內容及內政部開會通知,已記載「本會議資料為機密文件,請勿攜出」、「相關招標文件於公開招標前係屬密件,將於會議中發放」(第8352號他字卷一第92頁、原審外放資料)。邱裕哲、吳宏碩於偵查時證稱:廠商資格限制屬於招標文件,招標文件於公告以前屬於密件,招標文件草稿未公告前應該是保密文件等語(第22892 號偵查卷第332 至334 頁)。而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之招標文件,係於92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提供公開閱覽,92年11月10日公告公開招標,有內政部營建署92年10月17日營署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開招標公告可稽。參酌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 條揭櫫建立公平採購程序之立法意旨,故所謂招標文件即應包括尚未確定前之各種草案內容,以免有心人士從中得知各種特殊條件限制,妨害採購制度之公平原則。邱裕哲雖於原審另證稱:在草擬時,是營建署專案小組討論招標文件,那時還不是密件云云(原審矚訴卷七第137 頁),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有違,此部分證詞為本院所不採。
㈣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之消息、文書,於招
標公告前,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文書,不得洩漏、交付,相關機關經手之人均有保密之責,此應為時任內政部長之余政憲所已知,而依余政憲透過親信洪重信安排在隱密之飯店客房與蔡銘哲見面,並由蔡銘哲在現場抄寫評選委員名單,其後復將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以信封密封,由不知情之陳鴻益轉交洪重信交付蔡銘哲,其提供抄錄及交付之過程均隱密小心謹慎,余政憲、洪重信對其洩漏、交付予蔡銘哲之消息、文書,非余政憲公務上所得提供而為應秘密之事,應均明知。
五、郭銓慶透過蔡銘哲向吳淑珍提議,擬以不正方法使力拓公司標得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吳淑珍為獲取該報酬,授意余政憲洩露、交付上開應秘密之消息、文書;而余政憲或由其自己,或透過洪重信,而洩漏評選委員名單消息及交付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之文書予蔡銘哲,嗣均由蔡銘哲轉交郭銓慶,再由郭銓慶交付予力拓公司總經理蔡尚清,力拓公司因而取得前開消息、文書,已如前述。而所謂不法利益包括財產或非財產上之不當利益。郭銓慶欲取得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文件,願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2.5 約9000萬元鉅額金錢給吳淑珍,足見該消息、文書具相當之財產價值,縱其價值無從單獨計算,惟依郭銓慶最終支付之金錢,其顯逾5 萬元以上之利益,則可確定。而力拓公司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文件,顯係取得對於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不公平之競爭資訊,可經由該資訊接觸該外聘委員,而形成不公平競爭行為,此屬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余政憲、洪重信以上開方式直接圖利力拓公司不法利益,使力拓公司因而獲得對於其他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競爭之重要資訊之非財產上無形利益,並順利得標承作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亦屬明確。余政憲、洪重信自係共同完成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文書並同時遂行圖利力拓公司犯罪行為,可以確定(余政憲、洪重信洩密部分為直接故意,圖利部分為間接故意)。並不因余政憲於洩漏、交付前揭消息、文書時,是否已明確知悉所交付廠商對象之確實名稱、或該廠商將來有無取得標案可能而有差異。
六、郭銓慶透過蔡銘哲請吳淑珍協助標取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時,已表明如能達此目的,將於得標後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2.
5 之金錢為報酬,已據蔡銘哲、郭銓慶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矚訴卷三第171 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第183 頁背面、第184 至185 頁、第197 頁、第199 頁、第201 至202 頁)。而營建署於93年1 月30日召開之評選會議中,評定力拓公司為三家投標廠商之第1 名,力拓公司並經評定為優勝廠商,使力拓公司獲得最優先議價地位,並以最終議價金額35億9313萬5000元得標等情,有「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統包案最有利標評選廠商之採購評選委員第二次會議(93.01.30)資料、95年10月26日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遴選廠商評分表勘驗紀錄、內政部98年2 月16日內授營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內政部營建署98年2 月24日營署工務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支付工程款資料)、內政部營建署98年4 月21日營署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政風處98年4 月13日內政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內政部營建署98年5 月8 日營署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可稽(第8352號他字卷㈠第126 至129 頁、第19746 號偵查卷㈡第
109 至132 頁,原審矚訴卷㈡第114 至115 頁、第254 至27
4 頁、矚訴卷㈣第205 頁、第207 至208 頁、矚訴卷㈤第21
4 頁)。力拓公司順利取得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後,郭銓慶於93年12月1 日將美元273 萬5500元(折合新臺幣9180萬9398元),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轉匯至蔡銘哲與其妻林碧婷在香港標準銀行之聯名帳戶,該帳戶再陸續於93年11月22日匯款美元50萬元至Carman公司帳戶;於93年12月9 日匯美元
176 萬元、93年12月16日匯美元44萬元、94年6 月16日匯美金61萬5000元、94年8 月11日匯美元57萬元至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等情,有蔡銘哲、林碧婷前揭香港標準銀行聯名帳戶往來明細及交易指示單可稽(原審矚訴卷三第104 至
165 頁)。並經蔡銘哲證述郭銓慶匯到我跟我太太聯名帳戶的錢,確實都出去了等語(原審矚訴卷三第184 至185 頁、第195 頁)。吳淑珍證述蔡銘哲有向其提到9 千多萬之事,事後郭銓慶確有匯款到吳景茂帳戶等語(原審矚訴卷三第17
6 、177 頁)相符。吳淑珍協助力拓公司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之消息、文書後,確收到郭銓慶交付之美元273 萬5500萬元,固屬明確。惟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關於前揭對價約定,渠等三人均知上情,固無疑義。惟洪重信於偵查時供稱:在兄弟飯店見面的時候,我把東西交給那個人,那個人有問我要如何表示,我說不用,因為要見面前我有問余政憲,余政憲有交代如果對方有說怎樣表示就回說不用等語(第22892 號偵查卷第228 頁背面)。蔡銘哲於偵查時證述:第二次跟洪重信見面時有問如果要表示再聯絡,洪重信完全沒有問我代價,我向他講我會感謝他,如果要的話我會再聯絡,洪重信就說部長有告訴他不用等語(第22
892 號偵查卷第276 、277 頁)。吳淑珍證稱:請余政憲幫忙時沒有提到事後要給他金錢這樣的約定等語。可知吳淑珍授意余政憲提供前揭應秘密之消息、文書時,並未與余政憲談及金錢對價,而事後蔡銘哲主動詢問洪重信是否要表示感謝時,洪重信復依余政憲指示而回稱不用;參以余政憲係因吳淑珍授意而被動提供前揭應秘密之消息、文書;洪重信係承余政憲之命代為聯繫、安排、交付,堪認余政憲、洪重信主觀上並無收受金錢(賄賂)之意。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若非單純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3190 號、94年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財產權各自獨立。吳淑珍自蔡銘哲得知郭銓慶擬以不正方法使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標案,乃授意余政憲洩露、交付上開應秘密之消息、文書,應允配合之余政憲遂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及透過洪重信交付記載有投標廠商資格文件予蔡銘哲,進而轉交予郭銓慶,再由郭銓慶交付力拓公司總經理蔡尚清。惟力拓公司為法人,力拓公司負責人郭銓慶係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財產權各自獨立。余政憲、洪重信洩露、交付上開應秘密之消息、文書,力拓公司因而獲得對於其他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競爭之重要資訊之非財產上無形利益,而順利得標承作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實際得利者為力拓公司而非郭銓慶,故力拓公司始為被圖利的對象。又洪重信、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等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渠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余政憲間,既具有共同圖利力拓公司之犯意(洩密部分,余政憲、洪重信為直接故意;圖利部分,余政憲、洪重信為間接故意。而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就洩密、圖利部分則均出於直接故意,依最高法院101 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堪認渠等間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朝同一目的,即共同洩露應秘密消息、文書予力拓公司並圖利力拓公司。又余政憲與郭銓慶間;洪重信與吳淑珍、郭銓慶間雖無直接連繫,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余政憲與郭銓慶間;洪重信與吳淑珍、郭銓慶間,彼此雖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應認余政憲、洪重信與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間,對於上揭洩密、圖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八、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為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自屬法律變更。準此,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定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是修正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縮小且規定較為嚴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判決),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 元。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
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被告若宣告緩刑,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相關規定。
㈤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行為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及刑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規定。
九、論罪:㈠核余政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
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罪。洪重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罪。公訴意旨認余政憲、洪重信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吳淑珍雖因本案而獲取郭銓慶交付之前揭金錢利益,然余政憲、洪重信為本案行為時,渠等主觀上並無要求、期約、收受金錢(賄賂)之意,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既為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余政憲、洪重信先後洩漏、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文書即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予力拓公司,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洩密、圖利犯意,屬接續犯,應予以包括一罪之評價,而成立一罪。洪重信與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等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渠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余政憲,就所犯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余政憲、洪重信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圖利力拓公司而洩漏、交付應秘密之消息、文書,使力拓公司取得形成不公平競爭之重要資訊之非財產上無形利益,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憑基本事實又有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余政憲於97年10月21日偵查時自白犯行,並供出吳淑珍之犯罪事實,有偵查筆錄可稽(第22892 號偵查卷第12
3 至125 頁)。雖蔡銘哲於97年10月13日,郭銓慶於97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均已自白犯行並供出余政憲、吳淑珍,使偵查犯罪職權之調查人員知悉該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為偵查,有偵查筆錄可稽(第22892 號偵查卷第32至38頁、第19746 號偵查卷㈡第139 至144 頁)。蔡銘哲、郭銓慶自白供出吳淑珍之時間既早於余政憲,余政憲之供出吳淑珍行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不合,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然證人保護法之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余政憲供出共犯吳淑珍雖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之適用,然其偵查中之供述,已經檢察官引用作為認定吳淑珍犯罪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亦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附件可佐(原審卷㈦第169 至188 頁),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是余政憲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余政憲偵查中自白雖未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然仍有同條項前段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之,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遞減之。次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此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坦認,縱對於該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余政憲雖否認有交付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並辯稱無圖利犯行。惟余政憲於偵查時已自白其有依吳淑珍授意交付應秘密之消息予蔡銘哲,自屬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坦認陳述,至於余政憲究交付何物及其交付行為於法律上成立何罪名,則屬交付物範圍認定及法律評價,縱其自白與法院之認定不同,仍無礙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
㈣洪重信未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余政憲共犯,爰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洪重信所犯圖利罪於偵查時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起訴書雖認洪重信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
惟洪重信部分係檢察官於偵查余政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時,發覺洪重信涉案而主動簽分偵辦,有檢察官97年11月20日簽文可稽(第24385 號偵查卷第1 至6 頁),其非自首甚為明確。又洪重信雖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余政憲,然蔡銘哲於97年10月13日、郭銓慶於97年10月15日偵查時,均已自白犯行並查獲洪重信、余政憲、吳淑珍犯行,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調查人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為偵查,有偵查筆錄可稽(第22892 號偵查卷第32至38頁、第19746 號偵查卷㈡第139 至144 頁)。蔡銘哲、郭銓慶供述時間既早於洪重信97年11月6 日偵查時供承犯行時點(第22892 號偵查卷第227 至230 頁),可知並非因洪重信自白而查獲余政憲、吳淑珍,自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又公訴意旨雖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洪重信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被告有無實際取得報酬、身體狀況,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非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洪重信基於與余政憲之交誼,受余政憲指示而共犯本案洩密及圖利犯行,敗壞官箴,並破壞招標採購之公平性,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洪重信依前開減輕其刑規定減刑後,所量處之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檢察官以洪重信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他共犯,前無刑案紀錄,又身染疾病等為由,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㈤余政憲、洪重信直接圖力拓公司不法利益已逾5 萬元之數額
,渠等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周家鵬):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家鵬係私立淡江大學建築系副教授,經內政部遴選擔任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之評選委員。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為取得該標案,於92年9 月21日(誤繕為22日)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即交與蔡尚清負責行賄周家鵬,蔡尚清即於92年9 月21日起至93年1 月30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靠近紅毛城之餐廳與周家鵬見面,並將現金50萬元及力拓公司簡介置放於手提紙袋交付周家鵬;蔡尚清於給付上開前金賄款時,向周家鵬表示力拓公司將參與南港展覽館案投標,請周家鵬於評選會議將力拓公司評定為最高分,同時期約力拓公司如得標,將再給付相當金額之款項作為後謝。周家鵬明知上情,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蔡尚清交付之上開賄款,並與蔡尚清達成期約收取後謝之合意。而周家鵬93年1 月30日評選會議中亦評定力拓公司為第一名,使力拓公司得標,力拓公司得標後,蔡尚清遂依約於93年1 月30日後某日,在淡江大學靠近紅毛城之餐廳內給付50萬元賄款給周家鵬。因認周家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家鵬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蔡尚清、郭銓慶之證詞、力拓公司92年11月份會計傳票、93年1 月30日最有利標評選廠商之採購評選委員周家鵬複選評分表、周家鵬淡水信用合作社93年1 月27日帳戶明細表、房吳秀梅臺灣銀行龍山分行93年1 月30日存款憑條及帳戶明細表等其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㈠訊據被告周家鵬坦承經內政部遴選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外聘
評選委員,負責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並評定力拓公司為最優廠商,惟堅決否認有貪污犯行。辯稱:蔡尚清應該是看過但不熟;我從未與任何人於92年間在八王子餐廳及吉玉餐廳餐會;我與妻子的帳戶是用於繳房貸,現金來源是連續自淡大郵局提領;我岳母的錢與我無關;偵查過程中重要的關鍵詞,如紅樓餐廳、長頭髮、像藝術家、領事館,均是檢察官先告訴蔡尚清,蔡尚清再複述記載在筆錄等語。
㈡辯護意旨則以:
⒈扣案力拓公司帳冊、會計傳票對於力拓公司是否支付被告
賄款一事,並無任何之記載,無法補強蔡尚清證述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之事實。
⒉蔡尚清就交付被告賄款之時間、地點、過程、餐費金額等
證詞反覆矛盾、明顯瑕疵,且證述內容違反經驗法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⒊起訴書所指之可疑資金,已經原審查明與賄款無關,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收受賄賂之補強證據。
⒋郭銓慶、黃維安與蔡尚清具行賄共犯關係,渠等陳述仍屬
於共犯自白,其證據證明力,仍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之限制,不能僅以共犯之自白作為蔡尚清自白之補強證據。且縱認郭銓慶有交付金錢予蔡尚清,惟郭銓慶亦未能確認蔡尚清是否有將款項送出,以及將款項送交何人,郭銓慶之證言自無從作為蔡尚清自白之補強證據。⒌被告於評審會議雖評定力拓公司第一名,然此係基於被告
專業考量所為之評定,此由評審委員中未遭起訴之委員亦評定力拓公司排名第一即可得知。自不能以被告評定力拓公司排名第一,即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⒍力拓公司之帳冊,無論係交際費、餐費或是宴客費用,力
拓公司之付款申請單均無載明參與之人士,即予付款,惟獨上開付款申請單載明與何人餐宴及交際對象之「學校」或貼便利貼,顯然係有心人士事後偽造變造,欲入被告於罪之虛假證據。
⒎92年10月23日當天為星期四,被告在淡江大學有課,上課
時間為下午2 時10分至5 時多,被告通常會上到6 點,以當時下班時間,從淡水趕到八王子餐廳,絕無可能趕上與蔡尚清用餐。92年11月10日星期一,被告在淡江大學也有上課,實無可能與蔡尚清在吉玉餐廳用餐。
五、經查:㈠蔡尚清於偵查時證稱:郭銓慶拿到評選委員名單給我,要我
趕快去處理,說原則上100 萬,是前、後各50萬,有特殊狀況再報告,我第二天就去找委員資料。我挑了5 個,有江哲銘、周家鵬、郭永傑、王文博。我應該有和周家鵬吃飯,在92年10月23日在八王子餐廳第一次見面,他有帶朋友到場,但是給50萬部分應該是約到他們學校附近紅毛城附近的餐廳,我是用紙袋裝公司簡介及現金給他,後謝是得標以後我與他約在他們學校附近餐廳(第20880 號偵查卷第65、66頁);於原審證稱:我打電話與周家鵬聯絡時,我認為周家鵬應該會收錢,因為我說有關南港的案,你是評選委員,你可以幫我的忙嗎?他說好,見面再說,所以我就跟老闆拿錢。我與周家鵬約在淡水,但時間不記得了,地點是在淡水紅毛城對面的一間叫做領事館的餐廳,是賣便餐、飲料、冷飲,地點是周家鵬指定的,我打電話給他,他跟我講的。當天見面我跟他說我要標這個案,你是評選委員,他說如果把作品做好他就會支持我,我跟他說作品應該做的不錯,我是把50萬元還有兩本公司的簡介放在一個類似裝蛋糕的紙袋裡交給周家鵬。給前金的當天,我說我得標後還會來找他,還會謝謝他,意思就是要給後謝。交付後謝50萬元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大約是力拓公司得標後兩個星期內,地點一樣是在領事館餐廳,我也是裝在袋子裡面,現金我還有用牛皮紙袋包起來,然後放進不知道是裝蛋糕還是裝茶葉的紙提袋,紙袋放在桌上。將前金、後謝交給周家鵬後,周家鵬並沒有退還。當時我認識的淡大周教授只有周家鵬等語(原審矚訴卷六第15
8 至175 頁)。已證述在淡水紅毛城對面之領事館餐廳先後交付周家鵬前金、後謝各50萬元。蔡尚清於偵查時雖或稱是在淡水大使館餐廳與周家鵬見面,或稱是92年12月7 日在淡水紅樓餐廳與周家鵬見面。惟蔡尚清於原審就此不符之處,證稱:本來印象中是大使館,是因為這個名字比較特殊,我是以為是大使館,檢察官問我是不是領事館,我後來不曉得是什麼時候記起來的。當初檢察官拿我的信用卡去查,剛好我在紅樓有一筆消費沒有報支出,檢察官問我是不是在紅樓,我想我很少去淡水,所以當時就認為應該是那筆,後來我問檢察官紅樓在哪裡,檢察官說紅樓在淡水舊街或老街的半山上,我修正肯定不是在那邊,因為我是在紅毛城對面那邊的coffee shop ,這個上次在檢察官那邊我已經修正了,不是因為周家鵬提出12月7 日不在場證明才做修正等語(原審矚訴卷六第158 至175 頁)。已就其不符之處提出說明。而原審並勘驗蔡尚清97年10月15日、97年11月26日偵查錄影光碟,蔡尚清對於交付賄款地點係先稱「學校那邊,淡水那邊有很多那個那個臨海那個餐廳,那個coffee shop 」,經檢察官多方詢問正確地點,並稱是否紅毛城那邊?蔡尚清稱「對! 對! 紅毛城那邊,對啦」,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矚訴卷七第153 頁背面、154 頁)。可知紅毛城對面的領事館餐廳,係蔡尚清已指出淡水的相關位置後,經檢察官多方提示而確認,並非檢察官誘導,應屬明確。蔡尚清證述其因南港展覽館案,在淡水紅毛城對面領事館餐廳要求周家鵬協助力拓公司得標,並各交付前金、後謝各50萬元等情,固雖一致。
㈡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或為避免其有受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為擔保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供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蔡尚清於97年10月15日偵查時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並記明筆錄等情,有偵查筆錄可稽(第20880 號偵查卷第71頁)。蔡尚清有證人保護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㈢經查,郭銓慶於原審證稱:從蔡銘哲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後
,當天晚上我請黃維安、蔡尚清到我家裡給他們抄委員名單,由他們兩個人自己分工,我有講儘快處理。蔡尚清、黃維安有陸續向我報告已經去處理完這些委員了,但不是同一天。抄名單的當天討論完後我有建議一個委員大約100 萬,但不是全部委員都一樣,印象中有100 萬、有50萬、也有200萬;錢是分次交給黃維安、蔡尚清;要黃維安、蔡尚清交付給評選委員的錢都是公司保險箱裡面的現金,是我的錢,但現金從哪裡來,我已經忘記了,也有從助理帳戶領現金。交代黃維安、蔡尚清所建議的100 萬有分成前金、後謝,各約50萬,只要黃維安、蔡尚清跟我講說他已經去講好的委員,我就會照他跟我講的名單給;黃維安、蔡尚清要給的時候會跟我拿錢,因為黃維安或蔡尚清兩人中曾經有把錢退回來給我,如果沒有退回的情形就是已經給了;我知道他們已經給了,因為沒有退回來表示已經送出去;交給黃維安、蔡尚清要給評選委員的錢,我自己沒有做紀錄;他們拿了之後是當天送還是過幾天送錢,我就不知道;沒有辦法確認黃維安、蔡尚清兩人已經將錢都送到本案七位評選委員手上等語(原審矚訴院卷三第260 頁至267 頁,卷九第5 頁、第6 頁背面、第7 頁背面、第9 頁)。其固證述蔡尚清有交付周家鵬前金、後謝各50萬元,惟郭銓慶並無法確認蔡尚清是否確有將
100 萬元交付周家鵬,所為證詞不足作為蔡尚清前揭有交付周家鵬100 萬元賄款證詞之補強證據。黃維安於原審證述其與蔡尚清分別交付金錢給評選委員,其負責王隆昌、王振英、陳博雅、鄭聰榮等語(原審矚訴卷三第271 頁)。惟黃維安與蔡尚清係分頭行賄評選委員,蔡尚清所稱二次在淡水紅毛城對面領事館餐廳交付金錢給周家鵬時,黃維安既未在場見聞,其前揭證詞僅得證明兩人有分工之事實,但不足做為蔡尚清確有交付周家鵬100 萬元賄款之補強證據。力拓公司職員彭緒瑋、斐慧娟、鍾莉燕、古碧玲等人固均證述關於前揭電腦檔案製作過程及付款申請單、傳票製作流程,並證述力拓公司請款時有以便利貼浮貼載明支出原因等情,惟渠等對於郭銓慶、黃維安、蔡尚清行賄評選委員之事既均不知情,而斐慧娟記載之個人記事內容(北檢證據卷第2 頁,第17
946 號偵查卷一第65-66 頁),無法證明有蔡尚清所稱交付周家鵬前金、後謝之支出證明。鍾莉燕所製作之「LD-B等處理」帳目明細(北檢證據卷第4 頁),編號6 「南港展覽館」支出明細7 筆【(92/10/24:10,000,000、93/01/06:1,000,000 、93 /02/06 :6,000,000 、93/04/13:30,000,0
00、93 /06/25 :20,000,000、93/07/01:500,000 、93/12/01:91,809,398,USD0000000X33.5622),備註欄:「裴記錄為中科,裴告知其中2000萬為南港其餘部分為他案董事長說近期確定再告知」】(北檢證據卷第4 頁)。其中93/12/01:91,809,398,USD0000000X33.5622,與郭銓慶匯往蔡銘哲海外帳戶之金額相符,可確定該筆金額之支出原因,而其餘部分雖可疑為係郭銓慶供本案南港展覽館不正行為所用,然並無法確切證明何筆金額係供蔡尚清所稱在淡水紅毛城對面領事館餐廳交付周家鵬之前金、後謝款項,亦不足作為蔡尚清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力拓公司自92年9 月起至93年
2 月間由蔡尚清申請付款之會計傳票,其中傳票號碼110074號、會計科目:交際費、金額:3782元、申請日期:92年11月11日,付款申請單檢附之憑證即八王子餐廳發票(發票日期2003/10/23,金額2882元)、吉玉餐廳發票(發票日期92-11-10,金額900 元),該附款申請單以便利貼浮貼記載「宴淡大周教授等三人」,固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傳票、附款申請單、發票影本可稽(本院更一卷第230 、23
1 、263-268 頁)。惟蔡尚清於偵查時證稱:92年10月23日在八王子餐廳第一次見面,他(周家鵬)有帶朋友到場,但是給50萬部分應該是約到他們學校附近紅毛城附近的餐廳;八王子、吉玉餐廳可能是別人約的,但是我去付帳;吉玉、八王子餐廳我印象不深刻,是因為我看周教授在,而當天是我付錢的,我就以周教授名義向公司請交際費(第17946 號偵查卷二第190 頁,第23335 號偵查卷第189 頁);92年10月23日是第一次在八王子餐廳見面,這次沒給錢,印象中前金、後謝我都是去淡水(第17946 號偵查卷二第224 頁);於原審固亦證述不記得與周家鵬為何在吉玉、八王子餐廳見面,惟證稱:我與周家鵬約在淡水,時間不記得,地點是在淡水紅毛城對面的一間叫做領事館的餐廳,是賣便餐、飲料、冷飲,地點是周家鵬指定的,我打電話給他,他跟我講的;當天就是給前金;我跟他說我要標這個案,因為你是評選委員,他說如果把作品做好他就會支持我,我跟他說作品應該做的不錯。我是把50萬元放在一個類似裝蛋糕的紙袋裡交給周家鵬;給前金當天,我說得標後還會來找他,還會謝謝他;交後謝的時間不記得,地點一樣是在領事館餐廳等語(原審矚訴卷六第166 、167 、168 頁)。依蔡尚清前揭偵查、原審證詞,可知蔡尚清係在淡水紅毛城對面領事館餐廳與周家鵬見面後,始向周家鵬行求、交付50萬元賄賂,並期約力拓公司如得標後還會謝謝他,其後仍在同一地點交付後謝50萬元賄賂。則縱力拓公司會計支出傳票所載92年10月23日、92年11月11日蔡尚清在八王子餐廳、吉玉餐廳消費,便利貼所載「宴淡大周教授等三人」等均屬實,然此僅得證明蔡尚清曾與周家鵬在上開二時地見面餐敘,卻不足證明蔡尚清即當然有至淡水領事館餐廳,並在該餐廳交付前金、後謝之事實,而得做為蔡尚清前揭不利於周家鵬證詞之補強證據。又蔡尚清於偵查、原審對於周家鵬之外觀描述,稱:不像教授,並附和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所稱之長頭髮、像藝術家,蠻有藝術味道的等描述,已經原審勘驗蔡尚清97年10月15日偵查光碟,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矚訴卷七第156 頁背面)。此雖與本院審理時所見周家鵬之外觀大致相符,然蔡尚清既曾在八王子、吉玉餐廳見過周家鵬,而周家鵬於偵查時亦稱應該是有看過蔡尚清,但是不熟等語(第23335 號偵查卷第195 頁)。則蔡尚清既曾見過周家鵬,縱對周家鵬外觀之描述與實情相符,並無可異之處,亦不足據為蔡尚清前揭不利於周家鵬之補強證據。周家鵬及其配偶房瑞芬、岳母房吳秀眉之銀行帳戶雖分別於93年1月27日、93年1月30日存入6萬5000元、10萬元及30萬元,惟其中6萬5000元、10萬元係房瑞芬自周家鵬設於淡大郵局帳戶轉存,30萬元部分則為房吳秀眉參加合會之得標會款等情,已據房瑞芬、蘇耀宗、房吳秀眉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矚訴卷五第159至163頁、第
163 至167頁、第167至173頁)。而房吳秀眉設於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1月30日有託收支票6張(發票日各為93年1月26日、93年1月27日、93年1月27日、93年1月27日、93年1月27日、93年1月28日,金額各為45,000元、30,000元、60,000元、30,000元、54,800元、60,000元),金額合計279,800元,此與會首蘇耀宗證稱:
每一會得標會款都是55、56萬左右,給得標會員會款,會腳有的是用支票,我也收,我是將向會員所收的現金、支票一起拿給得標的會員,支票到期日都是當月的26 、27、28這三天等語(原審矚訴卷五第160頁背面、第161 頁)相符,並有新光銀行龍山分行98新光銀龍山字第098012 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可稽(原審矚訴卷二第252至253頁)。又房瑞芬台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1月27日雖有匯入1,000,000萬元,惟該筆款項係自周家鵬設於淡江大學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有房瑞芬、周家鵬前揭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可資比對(原審矚訴卷五第181、243頁)。
觀之周家鵬前揭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自92年9月間起迄93年1月間止,存入帳戶之資金來源分別有「委發款項」、「行政院九二」、「中華民國建」、「薪資」、「教育部」、「周鼎金」、「國家高速網」、「代收票據」等,並無現金存入或其他不明來源,且該帳戶餘額均維持一、二百萬元,甚且達四百餘萬元。則由該帳戶匯入房瑞芬銀行帳戶之金額,亦難認有何可疑之處。蔡尚清未能證述其交付前金、後謝予周家鵬之確切時間,而周家鵬、房瑞芬、房吳秀眉前揭銀行、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並無不明資金,自亦不足為蔡尚清前揭不利於周家鵬證詞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蔡尚清雖證述有在淡水紅毛城對面領事館餐廳交
付前金、後謝各50萬元賄款給周家鵬,惟前揭證詞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其真實性,尚不得以蔡尚清前揭不利周家鵬之證詞,為周家鵬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周家鵬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關於余政憲、洪重信、周家鵬部分,認渠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余政憲、洪重信共同洩密部分,除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外,尚有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原判決認余政憲、洪重信未交付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就此部分為余政憲、洪重信不另無罪諭知,容有違誤。㈡余政憲、洪重信係與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共犯洩密、圖利罪。原判決認余政憲、洪重信兩人共犯上開二罪,而吳淑珍、蔡銘哲則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犯認定及法律適用亦有不合。㈢余政憲、洪重信係基於間接故意犯圖利罪,原判決認係直接故意,亦有未洽。㈣洪重信不具公務員身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余政憲共犯,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非公務員共同」要件。㈤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余政憲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事由適用。前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後者規定「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自應先就較少之數即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遞減之。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敘明,所為量刑即有未合。㈥蔡尚清雖證述有交付前金、後謝各50萬元賄款給周家鵬,惟其證詞欠缺補強證據可佐,原判決採信蔡尚清證詞並為周家鵬有罪認定之證據,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余政憲係與吳淑珍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余政憲上訴否認圖利犯行,均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以余政憲、洪重信有洩漏廠商投標資格限制文件消息,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密罪,及周家鵬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余政憲、洪重信、周家鵬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余政憲、洪重信、周家鵬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余政憲擔任內政部部長,原應恪遵法令,戮力從公,惟竟心存僥倖,緣於個人情誼,曲從時為總統夫人之吳淑珍授意,將其職務上應秘密之南港展覽館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等消息、文書,洩漏、交付予蔡銘哲,欠缺法治觀念,將國家公器視為私物,並以上開方式直接圖利力拓公司,使力拓公司獲得對於其他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競爭之重要資訊,原應予重判,惟斟酌余政憲係受總統夫人吳淑珍之授意而為本案行為,雖有不該,惟其係被動為之,且並無獲取任何利益,犯後亦坦認犯行,雖否認有交付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予陳鴻益轉交予洪重信,然無礙其自白之效力,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建請從輕量刑,兼衡余政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洪重信為余政憲友人,承余政憲之命與蔡銘哲聯繫,居中安排而洩漏、交付上開應秘密之消息、文書予蔡銘哲,並直接圖力拓公司不法利益,使力拓公司因而獲得對於其他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競爭之重要資訊,便宜行事,欠缺法治觀念,固亦不當,惟洪重信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身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態、帕金森氏病、情感性精神病等疾病,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並無犯罪所得,及起訴書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
三、緩刑宣告:余政憲、洪重信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余政憲前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科處罪刑並為緩刑宣告,惟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余政憲於本案偵查期間自97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1月27日止受羈押處分,及其目前就讀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科學教育研究所博士班;洪重信於犯罪後罹有前揭疾病,日常生活賴人照顧等情,渠等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余政憲緩刑5 年,洪重信緩刑4 年,以啟自新。余政憲之緩刑宣告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諭知余政憲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 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余政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指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參以同條例第3 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則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該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所得之財物,自亦有上開追繳、沒收等規定之適用。而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之圖利,係指圖取財產上之有形利益或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而言;第10條規定追繳沒收客體之「所得財物」,則指因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實際上所取得之財物而言。二者法律上之涵意及其範圍,雖尚屬有別,但圖利之犯行,如能證明其實際上已取得具體之財物者,即應依第10條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吳淑珍因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收受美元273 萬5500元,並經輾轉匯入瑞士美林銀行寶昌公司帳戶及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Galahad 公司帳戶,該筆美元款項雖屬吳淑珍犯圖利罪所得之具體財物。惟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各正犯間刑罰之公平性,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始符法律之正義。故責任共同原則與刑罰(主刑、從刑)之量定並無必然關係。沒收從刑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科刑既非一律,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 判例意旨,亦僅止於「共同收受賄賂之共犯不能僅就各人所(分)得追繳沒收」之案例為闡述,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從而無所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確實並無所得財物,自無由令其就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同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唯有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吳淑珍係一人獨得犯罪所得美元273 萬5500元,並已匯至國外帳戶,其他共同正犯余政憲、洪重信及蔡銘哲、郭銓慶等人均無共同收受上開款項犯意,亦無所得,揆之說明,自無於余政憲、洪重信主文項下為共犯連帶追繳沒收諭知之必要。
五、本案不能證明周家鵬犯罪,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周家鵬有罪判決,應為周家鵬無罪諭知。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13
2 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顏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