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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矚上更(一)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來換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

林志洋律師被 告 林桂芳選任辯護人 施習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81號、2731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侯來換、林桂芳被訴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部分均撤銷。

侯來換、林桂芳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侯來換係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交通局停車營運科(停車管理課於民國96年2月升格為停車營運科)科長,綜理臺北縣政府路邊停車規劃、管理;林桂芳係交通局停車營運科約僱人員,負責停車收費委外招標及管理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百清開發停車場有限公司(下稱百清公司)於96年5月25日得標臺北縣政府蘆洲停車場權利金委外標案後,於96年6月8日與臺北縣政府簽訂「臺北縣蘆洲○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契約書」,約定委託民間開單路段名稱(臺北縣蘆洲等鄰近區域之蘆洲市○○路、三民路、復興路、中山一路、集賢路、環堤大道、長榮路、民權路、中央路、永安南路2段、疏洪東路、長興路、長樂路、光榮路、光明路、光復路、中原路、永樂街、永康街、民族路、水湳街及三重市○○路)及停車格位(約2,750個),且臺北縣政府或其他行政機關因應都市計劃變更、興建公共工程或其他法令政策需求,得增加或減少停車收費路段停車格位。嗣辦理蘆洲停車場路段點交業務之承辦人林桂芳於96年7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百清公司欲點交之路段名稱及停車格位(蘆洲市○○路、三民路、復興路、中山一路、集賢路、環堤大道、長榮路、民權路、中央路、永安南路2段、疏洪東路、長興路、長樂路、光榮路、光明路、光復路、中原路、永樂街、永康街、民族路、水湳街及三重市○○路之2, 728個停車格位),惟經百清公司總經理鄭滋明與承辦人林桂芳、侯來換連繫協調,侯來換、林桂芳參酌鄭滋明於96年7月16日以電子郵件建議採取之「B案」(刪除蘆洲市○○○路○段、疏洪東路及三重市○○○路段,並增加蘆洲市○○街、忠孝路、中山二路、保和街、三重市○○路、三和路、福隆路、溪尾街、仁愛街、力行路及永福街等路段),由林桂芳於96年7月18日簽請辦理「蘆洲等鄰近區域路邊停車收費路段停車位點交」事宜,並載明欲點交予百清公司之變更後路段名稱及停車格位(刪除蘆洲市○○○路○段、疏洪東路及三重市○○○路段,並增加蘆洲市○○街、忠孝路、中山二路、保和街、三重市○○路、三和路、福隆路、五華街、溪尾街、仁愛街、力行路及永福街等路段計2,739個一般停車格,52個身障停車格),再由擔任點交官之侯來換於96年7月20日下午2時召集業務承辦人林桂芳、蘆洲及三重停車管理場場長李宗慶、三重停車管理場外勤小組長陳照碧、蘆洲停車管理場小組長蔡美蓮、蘆洲停車管理場畫線員潘商哲及百清公司總經理鄭滋明、行政副理尤一帆、組長廖瑞政等人,自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蘆洲停車管理場2樓辦公室一同出發,按已載明調整後路段名稱及停車格位之點交清冊及停車位配置圖,擇取部分路段點交停車格,惟因現場點交之格數未達2,750個,一行人先後於下午4時許回到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蘆洲停車管理場2樓辦公室協商,決定將三重市○○路段之停車格往重陽路3段路口延伸至補足停車格數,由鄭滋明在林桂芳製作之點交紀錄上簽名後,鄭滋明、尤一帆於下午5、6時許離開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蘆洲停車管理場。侯來換與林桂芳2人均明知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並未於當日下午2時至5時在蘆洲停車管理場2樓會議室內舉行「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配合蘆洲場委外經營之路段移交」會議,臺北縣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場同仁陳國樑、李宗慶、陳照碧、蔡美蓮、潘商哲、張桂蘭、王美月、陳玉富、詹于徵、王美員、藍碧翠、王愛珠、高步雲、王桂花等人及百清公司鄭滋明、尤一帆等6人均未出席會議,更無所謂「業務單位報告」與「主席裁示與結論」,且關於蘆洲停車場委外路段之調整乃渠2人參酌百清公司鄭滋明建議採取之「B案」作成,並非當天開會時「考量同仁工作意願及委外路段之移交需要」,由「各場協調」重新調配「委外收費路段」所致,竟因97年7月間媒體報導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更換停車路段予百清公司之新聞,而在臺北縣政府於97年7月31日舉行記者會前不久某時,為撇清承辦人調整停車路段予百清公司之責任,共同基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侯來換指示辦理路段調整及點交業務之承辦人林桂芳在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配合蘆洲場委外經營之路段移交」會議紀錄公文書上,不實登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於當日下午2時至5時在蘆洲停車管理場2樓會議室內舉行會議,有停管場同仁陳國樑、李宗慶、陳照碧、蔡美蓮、潘商哲、張桂蘭、王美月、陳玉富、詹于徵、王美員、藍碧翠、王愛珠、高步雲、王桂花等人及百清公司鄭滋明、尤一帆等6人出席,並㈠於「業務單位報告」內不實登載「考量同仁工作意願及委外路段之移交需要,重新調配今天要移交之外收費路段」,㈡於「主席裁示與結論」內不實登載「請蘆洲委外業務承辦人依各場協調之路段做好與委外場路段點交工作」,㈢於「附件一」內不實登載「蘆洲場委外後各場人力分配及收費路段經與各場協商分配如下:…調整鄰近蘆洲地區路段三重市○○路、自強路、福隆路、五華街、溪尾街、仁愛街、力行路、永福街等由蘆洲委外場開單。」等內容,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再由侯來換、林桂芳共同將該不實之會議紀錄提交予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局長林重昌作為對外說明調整停車路段予百清公司原因之準備資料,並向林重昌表示渠等係依據該次會議各場長之決議內容調整停車路段予百清公司,惟林重昌見該會議紀錄未設簽到簿,亦未寄送予百清公司,乃未於記者會說明時出示該會議紀錄,而僅供說明之參考。嗣因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將該不實之會議紀錄檢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

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⒈共同被告林桂芳於97年10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下稱調詢時)陳稱96年7月20日在蘆洲停管場2樓僅係聊天討論,並無正式會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㈡第375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㈨第120至121頁)不符。而共同被告林桂芳於調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較少受外界影響,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被告侯來換應認有證據能力。⒉同案被告林重昌於97年10月29日調詢時陳稱96年7月20日之會議記錄係被告侯來換拿出向其說明等語(見97年度偵字27316號卷㈥第104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時間有點久無法確定是何人所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不符。而同案被告林重昌於調詢時之陳述,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較少考量同案被告之刑事責任,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⒊證人鄭滋明於97年9月20日調詢時就96年7月20日點交過程之陳述較為詳盡,且陳稱其未參加96年7月20日之會議,不知為何將其列入出席人員,當日百清公司參與點交人員亦僅3人而非6人等語(見

97 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㈢第594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未為上開陳述;另其於97年10月14日調詢時就其發電子郵件之經過陳述詳盡,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事隔兩年,很多事實已忘記,於調詢時之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而證人鄭滋明於調詢時之陳述,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⒋證人尤一𢁒於調詢時就96年7月20日點交過程之陳述較為詳盡,且陳稱其未參加96年7月20日之會議,不知為何將其列入出席人員,當日百清公司參與點交人員亦僅3人而非6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㈢第611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僅就點交過程為片斷陳述,未稱其未參與會議(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而證人尤一帆於調詢時之陳述,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⒌證人陳照碧於

97 年10月20日調詢時陳稱97年7月20日點交後,參與點交之後人就走了,並未在蘆洲停管場開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㈢第783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不符。而證人陳照碧於調詢時之陳述,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較少考量被告之刑事責任,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⒍證人蔡美蓮於97年10月21日調詢時陳稱97年7月20日並未在蘆洲停管場2樓開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㈤第939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78頁背面)不符。而證人蔡美蓮於調詢時之陳述,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較少考量同案被告之刑事責任,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王愛珠、高步雲、王桂花於調詢時之陳述,不符「與審理時之陳述不符」之要件,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第6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共同被告林桂芳、同案被告林重昌、證人鄭滋明、尤一帆、陳照碧均經原審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另被告等均陳明捨棄詰問證人王愛珠、高步雲、王桂花(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70頁背面),而共同被告林桂芳於偵查中陳(證)述時、同案被告林重昌於偵查中陳述時、證人鄭滋明、尤一帆、陳照碧、王愛珠、高步雲、王桂花於偵查中證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侯來換、林桂芳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不實

登載公文書之犯行,被告侯來換辯稱:伊主持討論蘆洲停管場委外經營收費之人力調配及場與場間之路段介面整合,並於之前請各場小組長就其專業先行與場長擬定路線。96年7月20日當日,蘆洲場內勤、外勤員工及其他各場的外勤小組長有開會,並無不實。惟承辦人林桂芳因行政經驗不足,未使與會人員於簽到簿簽到,未將該會議紀錄送伊核批,亦未發文,且因員工係陸續前來,而對會議之定義認知有落差,加上時隔久遠,致相關證人之記憶模糊。交通局於96年7月23日召開「台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各場人力資源分配及收費路段調整會議」時,有先確認96年7月20日會議之召開與路段調配之討論,足證96年7月20日之會議確有召開,伊無偽造會議紀錄之動機與必要。又該會議紀錄為林桂芳自電腦檔列印交付交通局局長,伊並不知情,且該會議紀錄並未對外提供使用,自非屬「公文」,而給予記者之資料係另行製表,供交通局長林重昌對外界說明,該會議紀錄並不足以生損害於交通局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云云。被告侯來換之辯護人另為被告侯來換辯稱:㈠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6年3月20日局務會議主席裁示:「有關蘆洲停管場委外經營與PDA數位化開單致本局部分同仁受影響,請停車營運課儘量以公平、公正、公開的方式進行,以照顧本局同仁權益為優先…」96年4月24日擴大局務會報主席亦裁示:「為配合蘆洲停管場委外經營,請停管課妥善處理人員調動及財務移轉等相關問題…」副局長陳文瑞於96年7月13日點交簽呈則批示:「點交後,本局人員工作之重新安排,業者之監督等,亦請停車課配合啟動…」可見交通局局長於局務會議多次交辦侯來換對蘆洲委外後之員工處理要謹慎,並指示要邀請各場長研商最佳方案,侯來換乃遵造局長交辦列管案件至96年7月24日始解除列管。侯來換為貫徹局長、陳文瑞之交辦,蘆洲停管場李宗慶、林桂芳等人於96年7月20日下午除點交外,亦邀集各場相關人員交換意見,討論蘆洲場委外經營收費員工人力調配及場與場間之路段介面整合,侯來換為維護收費員工權利,希望收費員不要因委外重新分發工作離家太遠,各收費路段不要太分散,並於之前請各場小組長先行與場長擬定路線。㈡交通局局長林重昌於96年7月3日局務會議指示:「請同仁掌握時效,會勘完畢後應儘速將會勘紀錄簽辦完成並發文。」侯來換於96年7月11日停管會議上亦裁示:

「請各場會勘或開會之記錄應於3日內送陳核…逾期則由承辦人自行負責」可知侯來換係通案要求開會應製作會議紀錄,並未要求林桂芳製作96年7月20日之會議紀錄。林桂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6年7月20日之會議紀錄係其自己製作,且侯來換於96年7月30日、31日由局長指派至汐止訪談委外場員工及處理終止契約後衍生之收費問題,有出差單及陳文瑞之證詞可證。當日局長林重昌匆忙到課裡要資料,侯來換至汐止出差不在,局長因壹周刊登出負面新聞,未依行政程序由課長核稿再轉呈,逕向停營課同仁索取資料,並非侯來換所能參與。又林桂芳因行政經驗不足,未使與會人員簽到,且因人員陸續前來,無法全部集合,且有部分場長及小組長未參加會議,侯來換乃要求於96年7月23日再次請相關人員到場開會。96年7月20日之會議確實有召開,只是承辦人林桂芳未將會議紀錄送侯來換批核,亦未發文,且因員工陸續前來對會議定義之認知有落差,加上時隔久遠致大家記憶模糊。侯來換並未要求記載會議紀錄之內容,侯來換直至偵查中始看到該會議紀錄。又96年7月23日會議紀錄記載:「有關於96年7月20日各場調配之路段,為求慎重再次確認,並做好人力調配及路段調配工作,讓同仁因委外後對於業務適應不良降到最低。」足證96年7月20日之會議確有召開。

侯來換無要求林桂芳偽造文書之動機與必要。另郭玉純於96年7月27日製作之「台北縣政府停車營運課通報」經侯來換轉呈局長批示,其內容與96年7月20日會議紀錄大致相同,侯來換無要求林桂芳偽造內容類似之會議紀錄之必要。㈢臺北縣政府於97年7月31日舉行記者會,局長林重昌未使用96年7月20日之會議紀錄「草稿」,而係局長林重昌找停營課同仁依照陳文瑞指示登打完成之書面資料。局長林重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不是侯來換交給其會議紀錄,且林重昌經檢察官告發偽證,亦經不起訴處分,可見林重昌之證詞可信云云。被告林桂芳辯稱:點交紀錄有百清公司鄭滋明之簽名,96年7月23日召開之會議紀錄中結論第1點亦提及:「有關於96年7月20日各場調配之路段,為求慎重再次確認…」可證96年7月20日確有召開會議。證人李宗慶、陳照碧、柯雅正及潘商哲均證稱當日有開會屬實,當日確有在蘆洲停管場召開會議討論有關人員調配及場與場間路段介面調整事宜。伊因疏忽未要求與會人員簽到,為求慎重,侯來換要求於96年7月23日再度召開會議,並請相關人員全數到場,伊無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情事云云。被告林桂芳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桂芳辯稱:㈠林桂方係於96年7月20日會議後不久,憑記憶補行製作會議紀錄,並非於96年7月31日台北縣政府新聞處召開記者會前為製造憑據而製作。㈡證人李宗慶、陳照碧、蔡美蓮、潘商哲、柯雅正等人於審理時均證稱96年7月20日當日確有開會。㈢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6年3月20日局務會議主席裁示:「有關蘆洲停管場委外經營與PDA數位化開單致本局部分同仁受影響,請停車營運課儘量以公平、公正公開的方式進行,以照顧本局同仁權益為優先…」96年4月24日擴大局務會報主席亦裁示:「為配合蘆洲停管場委外經營,請停管課妥善處理人員調動及財務移轉等相關問題…」另交通局副局長陳文瑞於96年7月13日點交稿批示:「點交後,本局人員工作之重新安排,業者之監督等,亦請停車課配合啟動…」均與96年7月20日會議紀錄記載:「為配合蘆洲場委外經營路段移交與蘆洲場內外勤人員之業務重新調配…請各場在人力調配及路段調整時尊重同仁之意願,…經確定後亦要做好PDA數位開單及停管系統之設定。」、「原則同意各場意願,唯為求慎重及尊重移撥同仁之最後意見,請蘆洲場業務承辦人另定時間針對人力分配部分,另擇期開會討論。」相符。㈣96年7月23日會議紀錄記載:「有關於96年7月

20 日各場調配之路段,為求慎重再次確認…」96年7月24日停車營運課承辦人郭玉純之便箋記載:「員工表達希望就近服務,故儘量依員工意願優先調派…」交通局長批示:「公平、公開透明原則。」並於96年7月27日通報各場周知。可見96年7月20日會議與7月23日會議前後呼應,非憑空捏造。

㈤臺北縣政府新聞處於96年7月31日召開記者會時,並未使用96年7月20日之會議紀錄。㈥林桂芳並無圖利百清公司之動機與意圖,96年7月20日之會議內容,主要在處理蘆洲停管場路段委外經營後,在尊重個人意願下如何重新調配各停管場人力及PDA電腦開單事宜,與「更換停車路段」完全無關。㈦林桂芳主觀上並無明知不實而虛偽製作會議紀錄之動機,客觀上該次會議確有召開,並非捏造。㈧96年7月20 日當天確實有在蘆洲停管場召開會議,主要是討論有關蘆洲場委外經營後,各停管場人力調配善後之事宜。因主要承辦人陳雅卿當日請假,遂由林桂芳代理其職務並擔任當天會議之記錄。因此,該項會議紀錄應係林桂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並非無權製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侯來換係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96年2月停

車管理中心改制為停車管理課,96年7月停車管理課升格為停車營運科)科長,綜理臺北縣政府路邊停車規劃、管理;被告林桂芳係交通局停車營運科約僱人員,負責停車收費委外招標及管理業務等情,分據被告侯來換、林桂芳供明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㈢第429頁背面、第457頁、第524頁背面、第551頁),堪以認定。又百清公司於96年5月25日得標臺北縣政府蘆洲停車場權利金委外標案後,於96年6月8日與臺北縣政府簽訂「臺北縣蘆洲○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契約書」,約定委託民間開單路段名稱(臺北縣蘆洲等鄰近區域之蘆洲市○○路、三民路、復興路、中山一路、集賢路、環堤大道、長榮路、民權路、中央路、永安南路2段、疏洪東路、長興路、長樂路、光榮路、光明路、光復路、中原路、永樂街、永康街、民族路、水湳街及三重市○○路)及停車格位(約2,750個),且臺北縣政府或其他行政機關因應都市計劃變更、興建公共工程或其他法令政策需求,得增加或減少停車收費路段停車格位等情,有「臺北縣蘆洲○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扣押物編號J-29契約書,97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㈠第29頁、卷㈥第966至970頁),亦堪認定。又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提供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配合蘆洲場委外經營之路段移交」會議紀錄(記載「壹、時間:96年7月20日(星期五)下午2時;貳、地點:蘆洲場2樓會議室;參、主席:侯課長來換、記錄:林桂芳;肆、出列席人員:陳國樑、李宗慶、陳照碧、蔡美蓮、潘商哲、張桂蘭、王美月、陳玉富、詹于徵、王美員、藍碧翠、王愛珠、高步雲、王桂花、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鄭滋明、尤一帆等6人;伍、業務單位報告:為配合蘆洲場委外經營之路段移交及蘆洲場內外勤人員之業務重新調配,並以之前同仁之工作意願問卷調查結果,請各場在人力調配及路段調整時尊重同仁之意願,並考量每位同仁之工作意願及委外路段之移交需要,重新調配今天要移交之委外收費路段,請各場協商討論並尊重各場意見調整時○○○區○○○○○路段之動線相近為原則,並考量同仁之負荷量,並請場與場間及委外場之介面,能達成共識來做好路段調整及人力配撥,經確定後亦要做好PDA數位開單及停管系統之設定。陸、主席裁示及結論:經詢問各場與委外場路段分配均已充份討論,並經可行原則同意各場意願,並請蘆洲委外業務承辦人依各場協調後之路段做好與委外場路段點交工作(附件一)。經詢問各場對人力分配均已充份討論,原則同意各場意願。唯為求慎重及尊重移撥同仁之最後意見,請蘆洲場業務承辦人另訂時間針對人力調配部分,另擇期開會討論,以兼顧同仁移撥後之工作適應及意願表達(附件一)。柒、臨時動議;捌:散會:下午17時。附件一:蘆洲場委外後各場人力分配及收費路段經與各場協商分配如下:㈠新莊場移撥三重場開單路段計新莊思源路全線、幸福東路、中原東路及復興路3段,增加4名人力。㈡中和場移撥板橋場開單路段計中和市○○街、華順街、民德路、德光路及壽德街,增加4名人力。㈢土城場移撥板橋場開單路段計廣興街、德興街及板橋市○○路○段○○○巷,增加2名人力。㈣新增三重市○○街、三德街、集英路、集智路、三賢街、吉祥街等路段由三重場開單,調整鄰近蘆洲地區路段三重市○○路、自強路、福隆路、五華街、溪尾街、仁愛街、力行路、永福街等由蘆洲委外場開單。㈤經與各場協商配合人力及路段調整後,移撥點交予得標廠商之總格位數與契約相符並無增減。依蘆洲場人員意願配撥至三重場人員計18名,配撥新莊場人員計4名,配撥板橋場人員計10名,配撥永和場1名,配撥新店場1名。」)係被告林桂芳所製作,業據被告林桂芳供明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㈤第375頁、第301頁、原審卷第120頁),同堪認定。

㈡⒈證人即百清公司總經理鄭滋明⑴於97年9月20日調詢時

指稱:「百清公司是由林鼎洪派我及尤一帆在96年7月20日當天下午1點多時,前往蘆洲地區路邊停車格點交現場與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課長侯來換及承辦人林桂芳辦理點交,當天尤一帆跟本公司一位組長廖瑞政開一部百清公司的車,我跟侯來換及林桂芳則坐她們的公務車,另外交通局還有三重及蘆洲場場長李宗慶及外勤主管蔡美蓮開一部車,侯來換帶著我們把要點交的停車格繞了一遍之後,當時課長侯來換已經準備好一份事先以電腦打好字的一份點交清冊,過程中是按照路段逐一點交停車格,再以徒手方式填進去,經過2、3個小時點交完畢後,大約到了將近下午4點多左右再一起回到蘆洲場2樓會議室,在清冊中『點交意見』及『點交結果』上寫了一些字之後,等我簽完名,侯來換就說等一下她要趁開單員交接時,跟她們員工開會溝通,要我跟尤一帆先走,我跟尤一帆就馬上離開,當時已經是下午5、6點了。」、「(96年7月20日『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配合蘆洲場委外經營之路段移交』會議你與尤一帆有無實際參加?)完全沒有,我不知道為何交通局之會議紀錄把我跟尤一帆都列進去,且本公司全部去點交的人也只有3人,不是6人,而且她們會議時間最快也是在下午

5、6點以後,不是在下午2點,我想該次會議是侯來換在下午5、6點我們點交完畢離開後,留下來跟她們員工溝通之安心會議。」、「我跟侯來換坐同一部車子,原來就契約上所列保留不變之蘆洲區路邊停車格部分幾乎都不看,直接就繞到與契約不同新增之三重市路段去點交,但是因為新增之三重市路段,在之前本公司尤一帆就已經對該三重市○○路段之停車格數確認過,且認為尚吻合,但略有部分車格數量不足,所以點交當天也就很快走過去,就直接回到蘆洲場2樓會議室,因為事先已經將蘆洲市○○○路○段、疏洪東路及集賢路之一部分換掉不要,所以導致當時算出來的停車格數還不到2750格,當時我就請尤一帆及廖瑞政一起開車去三重市○○路○段一帶再去找停車格,但尤一帆跟我回報說那些路段有些不方便,我就在蘆洲場2樓會議室繼續看著地圖與侯來換研究,因此,就決定將三重市○○路延伸至自強路2段與重陽路3段路口為止,因此,大部分時間都花在對三重市○○路段之協調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㈢第593至594頁);⑵於偵查中證稱:「(你與尤一帆有參加『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配合蘆洲場委外經營之路段移交』會議?)沒有。而且百清公司去參加點交的人是3人,而不是6人,這次會議應該是在我們當天點交完之後才開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㈢第760頁);⒉證人即百清公司行政助理尤一帆於調詢時指稱:「96年7月20日當天下午1、2點左右,林鼎洪指派鄭滋明、廖瑞政組長與我3人代表百清公司,前往蘆洲標案路邊停車格現場,與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課長侯來換及承辦人林桂芳辦理點交,當天所有人都先到交通局蘆洲場2樓辦公室集合,然後再一起出發,我跟廖瑞政與交通局林桂芳共乘一部百清公司的車,鄭滋明則跟侯來換坐交通局的公務車,另外交通局還有一部車,上面有交通局人員李宗慶及蔡美蓮,我們車子就跟交通局的車到要點交的停車格地區繞行,當時交通局已經準備好一份事先用電腦打字的點交清冊,我跟林桂芳於車上再按照表列路段逐一點交停車格數量,到了下午4點多左右,鄭滋明與侯來換等交通局車子先回到蘆洲場2樓會議室,最後我再回去,再由鄭滋明代表百清公司與侯來換一起簽名,等簽完名之後,我們就先離開了,當時已經是傍晚5、6點左右,我今天有將當天交通局要點交給我們之27份停車位配置圖一部份帶來,可以供貴單位參考。」、「(蘆洲標案之路段停車位配置圖27份係何人製作?何人交付給你?)該等停車位配置圖是交通局蘆洲場人員事先準備好的資料,點交當天林桂芳在原先交通局蘆洲場2樓辦公室,直接拿一份給我的…」、「(你等所有參與點交人員在96年

7 月20日下午1、2點左右於交通局蘆洲場辦公室集合時,交通局在場人員與你等百清公司人員3人有無共同開會?)沒有。」、「(96年7月20日『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配合蘆洲場委外經營之路段移交』會議你與鄭滋明、廖瑞政有無實際參加?)沒有,我們根本沒有開這個會,為何交通局之會議紀錄把我跟鄭滋明都列進去我不知道,且本公司全部去現場參加點交的人只有鄭滋明、廖瑞政及我3人而已,她們會議時間也不對,當天下午2點時,交通局侯來換、林桂芳、李宗慶及蔡美蓮等人都跟我們在外面停車格辦理點交。」、「…該次會議根本就是她們內部的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內容也跟本公司無關,我不知道為何要做成這樣會議紀錄。」、「鄭滋明跟侯來換坐同一部車子,原來就契約上所列保留不變之蘆洲區路邊停車格部分,只有點了幾條路段而已就走了,其餘路段都沒看,直接就繞到與契約不同之新增三重市路段去點交,但是新增之三重市路段,也只有點了幾條而已,認為大致上也沒有問題,只有停車格數量不到2750格,所以就直接回到蘆洲場2樓會議室,當時鄭滋明就請我及廖瑞政直接開車去三重市○○路○段一帶再找停車格,但我跟鄭滋明回報說那些路段之停車格太分散不好找之後,我就與廖瑞政回到蘆洲場2樓辦公室內繼續看著地圖與侯來換研究,就決定將三重市○○路延伸至自強路2段與重陽路3段路口,再穿越重陽路口有十幾格停車格為止,事後我再到現場去看過那些自強路上延伸之停車格。」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㈢第593至594頁);⑵於偵查中證稱:「配置圖是縣府的人作的,但實際製作人我不清楚,但是交通局蘆洲場人員事先準備好之資料,點交當天由林桂芳在交通局蘆洲場2樓辦公室拿給我的。」、「(96年7月20日『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配合蘆洲場委外經營之路段移交』會議你與鄭滋明有參加?)沒有。而且百清公司去參加點交的人是3人,而不是6人,這次會議應該是在我們當天點交完之後才開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㈢第765頁);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點交完後,回蘆洲場的辦公室還有無跟交通局、停管場開會確定點交的數量、位置嗎?)只有確認格數。確認格數就簽名,沒有再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⒊證人即臺北縣交通局三重停管場外勤小組長陳照碧⑴於調詢時指稱:「(蘆洲地區路邊停車格標案於96年間由百清公司得標,臺北縣交通局人員與百清公司現場實地點交當天《96年7月20日》,你有無前來蘆洲地區參與點交作業?)有的,點交當天到場的人有侯來換、李宗慶、蔡美蓮、潘商哲、我及百清公司3人,當天我們一起到各路點交回來之後,再回到蘆洲場辦公室,大家聊一下之後就都離開了。」、「(你在96年7月

20 日百清公司點交當天,從點交開始至你離開時,張桂蘭、王美月、陳玉富、詹于徵、王美員、藍碧翠、王愛珠、高步雲、王桂花等人有無到過蘆洲停管場2樓開會?)都沒有。」、「(蘆洲地區路邊停車格標案,臺北縣交通局人員與百清公司現場實地點交當天《96年7月20日》,你有無在蘆洲停管場2樓開會?)沒有,96年7月20日當天點交後我們就走了,並無在蘆洲停管場開會。」等語(見

97 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㈢第792至793頁);⑵於偵查中證稱:「(點交完當天有無在停管場跟百清公司的人開會?)我不曾跟百清公司的人開會過。」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㈤第804頁);⒋證人即臺北縣交通局蘆洲停管場小組長蔡美蓮⑴於調詢時指稱:「(蘆洲地區路邊停車格標案於96年間由百清公司得標,臺北縣交通局人員與百清公司現場實地點交當天《96年7月20日》,你有無前來蘆洲地區參與點交作業及開會?你何時到場?何時離開?詳情為何?)有的,當場參與點交的人有潘商哲、侯來換、林桂芳、陳照碧及我,百清公司則有鄭滋明總經理等3人到場。點交當天在下午1、2點左右開始,我們就依據百清公司人員指定點交的3條路段去點交,並沒有每條路段都去點交,點交完後,我們就一起回到蘆洲停管場辦公室,我就繼續在蘆洲停管場辦公室上我的班,百清公司人員點交後就離開了,我也於下午5、6點左右下班回家。

」、「(前述96年7月20日點交當天,各停管場人員包含王桂花、高步雲、王愛珠、藍碧翠、王美員、詹于徵、陳玉富、王美月、張桂蘭、陳國樑等人有無實際到蘆洲停管場參加開會?)沒有。」、「(蘆洲地區路邊停車格標案,96年7月20日你與百清公司點交當天,你有無在蘆洲停管場2樓開會?)沒有,只有在96年7月23日開那一次會議而已,前後都沒有再開會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㈤第934至935頁);⒌證人即臺北縣交通局土城停管場外勤稽查員王桂花於偵查中證稱:伊未參加96年7月20日之會議,不知為何被列入出席人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㈢第778頁);⒍證人即臺北縣交通局中和停管場外勤稽查員王愛珠於偵查中證稱:伊未參加96年7月20日之會議,也沒有人通知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㈢第782頁);⒎證人即臺北縣交通局土城停管場小組長高步雲於偵查中證稱:伊未參加96年7月20日之會議,王桂花也未委託伊參加,不清楚為何被列入出席人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㈤第801頁)。而⒈被告林桂芳⑴於97年10月22日調詢時供稱:「(96年7月20日百清公司與交通局人員包含侯來換及你共同辦理蘆洲地區路邊停車格標案之點交程序當天,有哪些人參與點交作業?)96年7月20日百清公司與交通局人員包含侯來換及我共同辦理蘆洲地區路邊停車格標案之點交程序當天,一共有侯來換科長、李宗慶、陳照碧、蔡美蓮、潘商哲(是一位畫線員)及百清公司鄭滋明、尤一帆等人參與點交,我們大約在下午2點左右一行人出發去辦理點交,只針對他們要求的幾條路段去實地點交,點交後又回到蘆洲停管場之辦公室,因為自強路之道路舖柏油導致格線不見了,百清公司就要求補好給他們,於整個點交完畢後,我們大約在下午5點多時才離開。」、「(點交路段包含有31條路段,當天為什麼只針對幾條路段點交?)因為鄭滋明看到我們事先給他們之各路段點交停車格之資料很完整,所以就選幾條路段做點交。」、「(該等事先準備之資料是你何時準備好的?)我是在96年7月20日點交前(詳細日期已忘記)事先告訴三重及蘆洲停管場的人先準備好,以利點交作業。」、「(三重市○○街、力行路、自強路等停車位配置圖是否即是你前述於點交當天交付百清公司鄭滋明之點交資料?何時製作完成?)是的,該等資料即是我前述於點交當天交付百清公司鄭滋明之點交資料,三重市○○街停車位配置圖是在96年7月19日做好的,三重市○○路、自強路之配置圖則是在96年7月19日做好的。

」、「(96年7月20日當天下午2時至5時,有無在蘆洲停管場2樓開會?)只有當天到場參與點交之那些人在聊天討論,並無正式會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㈢第873 至875頁);⑵於97年10月22日偵查中供稱:

「(96年7月20日下午確實沒有召開『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配合蘆洲場委外經營之路段移交』會議?)不算有正式開過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㈢第901頁);⑶於98年2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7月20日是否還有修正路段的停車格?)路段沒有變動,但是格數有增減,因為捷運有施工,有些格子又減少,例如自強路補三和路的路段,因為三和路有捷運施工,自強路本來就是要點交的路段,但是格位沒有那麼多,後來再補三和路缺少的格數。」(見原審卷㈦第117頁);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會議紀錄上寫的那些人是從何時開始進進出出?)從下午一、兩點一直到點交完接近下班時間。」、「(為何會進進出出?)我們出去路段點交,但是場的小組長會在裡面。」、「(如果那次已經是開會,為何23日還要再開一次?)因為科長說場長都沒有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正、背面);⒉被告侯來換於97年7月22日調詢時供稱:「這次會議確實有實際召開,但只是簡單的會談。」、「該次會議主要是討論蘆洲地區停車格點交與百清公司細部事項,雙方有無意見,但是因為事後我覺得這不是一次正式的會議,所以要求臺北縣經管的8個停車場的場長另擇期再開正式會議。」、「點交沒有找其他場場長,只有蘆洲場場長參加,我的意思是指人力調配及各場之路段調整我有找其他場的場長參加,蘆洲地區的車位點交會議,只要求蘆洲場的場長及相關承辦人參加…」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㈢第848頁背面、第849頁)。再觀諸被告林桂芳於96年7月18日簽請訂於98年7月20日下午2時辦理「蘆洲等鄰近區域路邊停車收費路段停車位點交」事宜時,所附停車格位統計表內已載明調整後之路段名稱及停車格位(刪除蘆洲市○○○路○段、疏洪東路及三重市○○○路段,並增加蘆洲市○○街、忠孝路、中山二路、保和街、三重市○○路、三和路、福隆路、五華街、溪尾街、仁愛街、力行路及永福街等路段計2,739個一般停車格,52個身障停車格),僅「格數以移交當日現場點交為準」,並於點交當日將載明調整後路段名稱及停車格位之點交清冊及停車位配置圖交予百清公司,且被告林桂芳(擔任記錄)於「臺北蘆洲○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路邊收費路段停車格位點交紀錄內之「點交意見」欄內亦記載:「依契約規定點交2,750格,本次與百清公司點交一般停車格計2,727格,付費取消計23格,合計2,750格,另身障格60格百清公司同意點交無誤,惟自強路路面重鋪87格,訂於1週內劃設完成。」等情,有被告林桂芳96年7月13日之簽呈(實際上簽日期為96年7月18日)、蘆洲區委外開單停車格位統計表、96年7月20日點交紀錄及蘆洲市○○路、三民路、復興路、中山一路、集賢路、長榮路、民權路、中央路、長興路、中原路、光明路、光復路、光榮路、永樂街、永康街、民族路、水湳街、中山二路、長安街、環堤大道、保和街、忠孝路、三重市○○路、仁愛街、力行路及自強路停車位配置圖各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㈡第384至388頁、卷㈣第623頁、第625至651頁)。由上觀之,⒈證人鄭滋明、尤一帆所述96年7月20日點交行程應屬可信,被告侯來換於96年7月20日下午2時召集被告林桂芳、蘆洲及三重停車管理場場長李宗慶、三重停車管理場外勤小組長陳照碧、蘆洲停車管理場小組長蔡美蓮、蘆洲停車管理場畫線員潘商哲及百清公司總經理鄭滋明、行政副理尤一帆、組長廖瑞政等人,自臺北縣交通局蘆洲停車管理場2樓辦公室一同出發,按已載明調整路段名稱及停車格位之點交清冊及停車位配置圖,擇取部分路段點交停車格,惟因現場點交總格數略有不足,一行人先後於下午4時許回到臺北縣交通局蘆洲停車管理場2樓辦公室協商,決定將三重市○○路段之停車格往重陽路3段路口延伸至補足停車格數,證人鄭滋明在點交紀錄上簽名後,與證人尤一帆約於下午5、6時許離開臺北縣交通局蘆洲停車管理場,百清公司員工當日並未參與任何會議等情,堪以認定。⒉證人陳照碧於調詢時、偵查中明白指稱當日點交完其回蘆洲停車管理場後就離開了,並未在蘆洲停車管理場開會,且從點交開始至其離開蘆洲停車管理場止,張桂蘭、王美月、陳玉富、詹于徵、王美員、藍碧翠、王愛珠、高步雲、王桂花等人均未到蘆洲停車管理場開會等語;證人蔡美蓮於調詢時同指稱當日點交完回到蘆洲停車管理場後,其在辦公室繼續上班至下午5、6時回家,並未在蘆洲停車管理場2樓開會,王桂花、高步雲、王愛珠、藍碧翠、王美員、詹于徵、陳玉富、王美月、張桂蘭、陳國樑等人均未到蘆洲停管場開會等語;核與證人王桂花、王愛珠、高步雲於偵查中同證稱未參加96年7月20日會議等語相吻合;而被告林桂芳於97年10月22日調詢時供稱:

「(96年7月20日當天下午2時至5時,有無在蘆洲停管場2樓開會?)只有當天到場參與點交之那些人在聊天討論,並無正式會議。」等語;再於97年10月22日偵查中供稱:

「(96年7月20日下午確實沒有召開『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配合蘆洲場委外經營之路段移交』會議?)不算有正式開過會…」等語;另被告侯來換於97年7月22日調詢時亦供稱只是簡單的會談等語;足見證人陳照碧、蔡美蓮等人於97年10月20日點交後,並未參與任何會議,且當日未參與點交之王桂花、高步雲、王愛珠、藍碧翠、王美員、詹于徵、陳玉富、王美月、張桂蘭、陳國樑等人均未到蘆洲停管場出席開會甚明。⒊證人即蘆洲及三重場場長李宗慶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96年7月20日當天侯來換召集蘆洲場內、外勤員工及其他場的外勤小組長開會,大家一起討論依蘆洲場員工自由意願調到其他各場。當天是陸陸續續的開會,早班人員等2點下班來開會,晚班人員是早上來開會,從上午10點開到下午4點半,侯來換有時會離開,但會議不會停,非決策之問題由員工自己繼續討論。侯來換出去現場點交時,伊就在場裡與員工討論,下午3點左右點交完還繼續開會。陳國樑是停車營運課規劃股股長,王美月、陳玉富是新莊場外勤組小組長,詹于徵、王美員是板橋場外勤小組長,藍碧翠是中和場外勤組小組長,王愛珠是中和外勤組小組長,高步雲、王桂花是土城場外勤小組長,他們不是同時來,是陸陸續續到場。當天王愛珠、藍碧翠及每場派2個外勤小組長過來,他們主要是到蘆洲場要人。伊未聽到侯來換提及路段變更問題及徵詢與會人意見云云(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第168頁背面至170頁)。但查,證人李宗慶於96年7月20日下午2時亦與被告侯來換共同外出點交停車位,且被告侯來換於下午4時許係回蘆洲場與百清公司鄭滋明協商補足不足之格數,百清公司人員直至5、6時始離開;96年7月20日並無人通知證人王愛珠開會,證人王愛珠亦未參加96年7月20日之會議;被告林桂芳並供明當天是到場參與點交之那些人在聊天討論,並無正式會議;業如前述。且證人李宗慶所述蘆洲停管場內、勤員工及其他場各2位外勤小組長當天陸陸續續到場從當天上午10點開會到下午4點半云云,亦違常理。堪認證人李宗慶所述乃屬故為迴護被告之虛偽不實證詞,不足採信。⒋證人即臺北縣交通局蘆洲停管場員工潘商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98年7月20日大約有10幾個人來來去去,有開會也有聊天云云(見原審卷第190頁),惟證人潘商哲前係稱:「(96年7月20日點交時,你有無參與?)我有參與。我開車載鄭滋明、林桂芳、侯來換去點交的。點交結束後,我就上去2樓辦公室,聽到大家在討論收費員要去哪裡,點交完之後大家沒什麼事情,就在那裡聊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嗣後始改口有開會云云,要屬故為迴護被告之虛偽不實證詞,亦無可採。⒌證人即臺北縣交通局蘆洲停管場收費員柯雅正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96年7月20日點交時伊有在場,伊開單回去約2點左右看到在開會,侯來換主持會議,鄭滋明、蔡美蓮、李宗慶、潘商哲、蘆洲場之管理員及新莊場之江里法、程孟懷都在場,開會時間有2個小時,開會內容是規劃開單路段,大家討論很熱烈,都在會議室未離開,鄭滋明全程參與,侯來換宣佈散會後,伊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182頁背面至184頁)。惟查,證人鄭滋明、被告侯來換於96年7月20日下午2時一同外出點交停車位,直至下午4時許被告侯來換、鄭滋明始回蘆洲場協商補足不足之格數,且當日亦未設置會議簽到表。證人柯雅正上開所述,顯屬故為迴護被告之虛偽不實證詞至為灼然。⒍證人陳照碧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96年7月20日有開會,早上的會伊未參加,伊係參加點交後回辦公室討論之會議,伊點交完有進去開會,不記得討論什麼(後改口係討論格數不夠,再延伸自強路,討論一下子就走了,百清公司人員亦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惟與其於調詢時、偵查中所述不符,且就會議討論內容先稱不記得,其後又將與百清公司「協商」格數不足充作「開會」,所述要屬故為迴護被告之虛偽不實證詞,委無可採。⒎證人蔡美蓮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當天點交完在蘆洲停管場有開會,討論一些人要去哪裡,哪個路段要分割云云(見原審卷第178頁背面、第180頁背面);惟與其於調詢時所述不符,且其嗣後又改口:「(7月20日那天開會的人是誰?)我們不是開會,是留下來討論一下,討論誰要去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背面),所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⒏臺北縣交通局停車營運課由被告侯來換擔任主席,李慧慧擔任記錄,於96年7月23日下午3時在蘆洲場2樓會議室召開之「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課各場人力資源分配及收費路段調整會議」在「主席裁示與結論」固記載:「有關於96年7月20日各場調配之路段,為求慎重再次確認,並做好人力調配及路段調配工作,讓同仁因委外後對於業務適應不良降到最低。」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2731 6號卷㈤第937頁)。然查,被告林桂芳於96年7月18日簽請辦理「蘆洲等鄰近區域路邊停車收費路段停車位點交」事宜時,已載明欲點交予百清公司之調整後路段名稱與停車格位,僅係「格數以移交當日現場點交為準」,而於點交當日與百清公司協商如何就少數不足之格數延伸路段以補足停車格數。又被告林桂芳製作之「臺北蘆洲○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路邊收費路段停車格位點交紀錄,業已確定調整後之路段及停車格位,並點交停車位完畢,就有關蘆洲停管場委外路段之調整及點交,並無再召集會議討論之必要。此觀上開96年7月23日「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課各場人力資源分配及收費路段調整會議」會議紀錄「主席裁示與結論」僅就蘆洲停管場以外之新莊場、三重場、中和場、板橋場、土城場開單路段之移撥討論決議,全未討論已點交之蘆洲停管場路段,而僅提及「蘆洲場移撥人員撥入A組」、「蘆洲場辦公室搬遷,全部移往三重場」自明。則「有關於96年7月20日各場調配之路段,為求慎重再次確認」乃係指蘆洲停管場以外之路段調配,與96年7月20日點交予百清公司之委外路段無涉。是該會議紀錄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臺北縣交通局曾於96年7月20日調配蘆洲場以外各場之路段,並無法證明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有於當日下午2時至5時在蘆洲停車管理場2樓會議室內舉行「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配合蘆洲場委外經營之路段移交」會議,臺北縣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場同仁陳國樑、李宗慶、陳照碧、蔡美蓮、潘商哲、張桂蘭、王美月、陳玉富、詹于徵、王美員、藍碧翠、王愛珠、高步雲、王桂花等人及百清公司鄭滋明、尤一帆等6人均有出席會議,除由各場協商出蘆洲停管場以外各場之調配路段外,並「考量同仁工作意願及委外路段之移交需要」,由「各場協調」重新調配「委外收費路段」,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稱:96年7月20日會議紀錄「主席裁示與結論」記載:「經詢問各場對人力分配均已充份討論,原則同意各場意願,唯為求慎重及尊重移撥同仁之最後意見,請蘆洲場業務承辦人另定時間針對人力分配部分,另擇期開會討論,以兼顧同仁移撥後之工作適應及意願表達。」與96年7月23日會議紀錄「主席裁示與結論」內容相呼應云云。然而,被告林桂芳既係於事後製作96年7月20日之會議紀錄,自可參考96年7月23日之會議紀錄內容為登載,二者有部分內容相呼應並不足為奇,尚難執此認定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有於97年7月20日下午2時至5時在蘆洲停車管理場2樓會議室內舉行「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配合蘆洲場委外經營之路段移交」會議。

㈢證人鄭滋明⒈於97年9月20日調詢時指稱:「在點交之前

,張清和經常來百清公司與林鼎洪談論停車格的事情,有時候我也會在場,我就向林鼎洪建議希望請交通局把不好的路段蘆洲市○○○路○段、疏洪東路及集賢路之一部分換掉不要,同時依比例減掉部分權利金,但林鼎洪轉述張清和回報說交通局認為不行,似乎要維持2,750格之數量且不能減少權利金,但感覺上可以換別的路段,我才基於我的專業向林鼎洪建議要換成蘆洲市○○街、忠孝路、中山二路及保和街與三重市○○路、三和路、福隆路、五華街、溪尾街、仁愛街、力行路及永福街等12路段,所以這些新增路段是我最先建議的,林鼎洪就透過張清和去交通局談,交通局事後也同意了。」、「在點交前,我曾經有幾次去交通局與侯來換開會討論一些行政作業的細節,當時有一次侯來換曾告訴我說為了考量區域之完整性,而且要符合『蘆洲鄰近地區』之前提,變換停車格基本上不能超過高速公路之界線,因此,我基於專業判斷才挑出蘆洲市○○街、忠孝路、中山二路及保和街與三重市○○路、三和路、福隆路、五華街、溪尾街、仁愛街、力行路及永福街等12路段,這些路段都是比較好的停車格,但後來點交因為停車格數目不足合約數量,我在現場還是跟侯來換把自強路延伸超過高速公路界線至重陽路3段路口。」、「我原本認為蘆洲市○○○○道也是考慮要刪除,後來我請尤一帆去現場看了之後,尤一帆回來跟我建議說環場大道平時早晚有一些人去運動,會去停車,該路段還不錯,所以我才將蘆洲市○○○○道路段保留下來。」、「因為張清和經常到百清公司找林鼎洪,林鼎洪一方面把我及尤一帆之路段調查分析結果,直接透過張清和向交通局反應,張清和再把交通局之作法轉達回來給林鼎洪,因此,包含把不好的路段蘆洲市○○○路○段、疏洪東路及集賢路之一部分換掉及新增之12個路段,也都是出自於我專業經理人的首次建議,交通局再同意百清公司之要求,但這些百清公司變換路段事情都沒有載明會議紀錄,都是由林鼎洪透過張清和居間轉達的,並不是由交通局依政策考量先想出來之路段。」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㈢第595至596頁);⒉於97年10月14日調詢時指稱:「我曾以我的jimmy888999@yahoo.com.tw電子信箱跟林桂芳連繫有關更換停車格的細節…」、「(99年7月17日下午12:45c

he ngjimmy〈jimmy888999@yahoo.com.tw〉之電子郵件主旨:『車格點交前作業』乙份,該封電子郵件內容所指意義為何?)這份電子郵件是我當初回信給林桂芳,告訴她我們連同契約上原始路段總共有A、B、C三種方案,希望以B方案換停車格給我們百清公司。」、「我在96年7月2日在百清公司幫忙處理蘆洲停車格標案之後,林鼎洪指派我擔任負責跟臺北縣交通局談判協調之窗口,除了有兩次是與銀行超商召開金流及系統流之會議外,另外我也跟侯來換科長及林桂芳2人共同討論更換停車格之細節,但不做成討論紀錄,期間林鼎洪從交通局那邊傳回來之訊息是說,先要換三重高中前面的一片重劃區停車格給百清公司,我就實際到重劃區現場去勘查該地區之停車率不好,我看完之後,回來就跟林鼎洪反應該地區停車率不好,後來林鼎洪又傳回來說,交通局答應百清公司在高速公路以東之蘆洲鄰近範圍內同意換停車格給我們,因此,我就在這個區域內去找三重市停車率較高的路段停車格,所以才會新增三重市○○○路段出來,而我們也都事先讓林桂芳知道這些新增路段,只是這次電子郵件之附檔中更仔細地填入每個路段之停車格數目,以利統計實際總數目。」、「(據前開電子郵件寄給對象,其中anneibaby@yahoo.com.tw、li n鼎洪〈benjemin.tw@yahoo.com.tw〉、桂芳〈ab0720@ms.tpc.gov.tw〉分別代表何人?)anneibaby是陳育靖,lin鼎洪是指林鼎洪,ab0720是林桂芳的公務信箱。

」、「(你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復提到『提供3個附檔A---你之前提供原始檔2728格』,所指意義為何?)A方案就是契約中沒有新增或刪減路段之原始停車格資料,林桂芳事先把該停車格資料之電子檔傳給我。」、「(你於電子郵件中復提到『C---刪除780增加759結算2,728+759-780=2,707,比2,750少43』,所指意義為何?)這個C方案是我前述依據林鼎洪之指示,由我去三重市找出新增之14個路段,並把永安南路2段、疏洪東路、三重市○○路刪掉,原來也要規劃把環場大道刪掉的,所以才沒有列進去停車格數目,另外也把三重市○○街及五華街加上去。」、「(你於電子郵件中復提到『B---刪除532增加593結算2,728+593-532=2,789,比2,750多39』,所指意義為何?)這個B方案是因為我後來接受尤一帆之建議還是把環堤大道保留下來之外,另外因為三重市○○○街有一大段是在重劃區範圍內,及三信街也○○○區○○○路段,所以我不想要這些路段,因此,在我向林桂芳建議希望採用B方案中,就不再把三重市○○街及五華街算進去了。」、「(你於電子郵件中最後提到『另外三重公十七道路遍尋不著故未列入,也請比照B案之模式辦理,不要考慮,明7/18am8:30前往面報,再次感謝您,百清鄭』,所指意義為何?你有無另外跟侯來換面報?)我是先寫電子郵件給林桂芳知道我們想要採B方案,隔天我再親自去交通局找林桂芳仔細討論有關三重市○○街及五華街之細節。」、「(99年7月17日下午6:06 cheng jimmy〈jimmy888999@ya

hoo.com.tw〉之電子郵件主旨:『抱歉- 蘆洲車格複查清點修』乙份,該封電子郵件內容所指意義為何?)這件郵件是我告訴林桂芳有關三信街及五華街可以不要,並希望交通局採B方案換停車格給百清公司,因為我認為三信街及五華街之停車率不好,不要在這時候換給我們,要換則等到我們經營6個月以後,依照調整權利金之方式,一併將重劃區之停車格增加給我們,我們再依比例提高權利金給交通局。」、「(你對於計劃採取B案之變換停車格內容路段,如何事先複查過現場?何人一起複查?)因為依據我的專業,認為這些路段停車格之停車率很高,所以由我把14個路段先定出來,我再請尤一帆或廖瑞政去現場點停車格數目,他們回來跟我說。」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㈢第743至744頁背面)。證人尤一帆於調詢時指稱;「(據前示27份停車位配置圖之右下角編號顯示,編號次序大部分均與點交清冊上之順序相符,為何獨獨只有『環東大道』之順序與其他路段之順序編排異常,本來應該編在6,為何卻編在21?詳細原因為何?)因為鄭滋明事先有問我蘆洲市○○○路○段、疏洪東路、環堤大道及三重市○○路之一部分之停車率如何,打算要把該4條路段處理掉,我就到現場實際調查後向鄭滋明回報說,三重市○○○路那一段只有少數車格停廣告車而已,其他幾乎沒有人停,永安南路2段停車率也幾乎不到1%,而疏洪東路之停車率更差,幾乎沒人停,至於環堤大道我就建議鄭滋明說,那裡平時早晚有一些人去做運動,會去停車,該路段還算不錯。今日發現我提供之『環堤大道』編號放在新增路段編號20長安街與新增路段編號22保和街中間,我想應該是鄭滋明原已經將環堤大道路段刪掉了,經過我的建議才又保留下來,所以交通局之編號才會放在21號,原因可能如此。」、「(鄭滋明如何交代你在事先幫忙就換車格事情提前做準備?)百清公司標到蘆洲地區路邊停車格標案後,就叫我針對原來契約上所列之路段去現場實地調查停車率,準備要把停車率很低之路段要向交通局反應要換掉,因此我就將每個路段之調查結果向鄭滋明做回報,事後交通局也就把不好的路段蘆洲市○○路○段、疏洪東路及三重市○○路之一部分等3路段換掉,至於點交清冊上之新增12路段,只有蘆洲市○○街、長安街、忠孝路及中山二路等路段我有事先調查,其餘三重市部分我因為忙其他教育訓練及人員徵募的事情,鄭滋明就沒有找我去做現場調查了,但有沒有事後請我先去清點三重市○○○路段停車格數量,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為何新增路段會包含三重市○○○路段?)因為在點交前,交通局已經同意把原來契約中所列之蘆洲市○○○路○段、疏洪東路及三重市○○路之一部分等3條停車率極低之路段刪掉,因此就少了5百多個停車格,交通局就在旁邊之三重市路段在高速公路界線為止,換了相當數量的停車格給我們。」、「(前述新增之12條路段,停車率如何?)據我所知,新增之12條路段,最低為百分之七十幾,最高則超過100%,因為周轉率很高,不到1小時就又來停一部,所以就會超過100%。」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㈢第613頁)。同案被告林鼎洪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

「(就停車格變更部分,百清與林桂芳密切往來?)是,還有跟侯來換,有協調車格。」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8頁)。被告林桂芳於97年7月22日調詢時供稱:「(妳的公務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為何?)我的公務電子郵件信箱帳號ab0720@ms.tpc.tw。」、「96年7月30日上午09:33之電子郵件主旨:『交通局寄』乙份)h.h.c係指何人?該份電子郵件為何?)h.h.c就是百清公司資訊人員徐宏宗,該份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是我將蘆洲場契約中之點交停車格路段及車位編號,告訴徐宏宗,以利他提早將停車格資料輸入掌上型開單機PDA進行測試。」、「(99年7月17日下午12:45cheng jimmy〈jimmy888999@yahoo.com.tw〉之電子郵件主旨:『車格點交前作業』乙份,該封電子郵件內容所指意義為何?)照該封電子郵件內容顯示,鄭滋明是將3個方案告訴我,希望我採取B案…」(見97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㈤第877至878頁)。而百清公司得標蘆洲停車場權利金委外標案後,被告林桂芳於96年7月6日以電子郵件將點交路線與汽車格位表(與原招標公告及契約大致相符),寄予百清公司徐宏宗,徐宏宗於同日將該電子郵件轉寄王錫成、林鼎洪、證人鄭滋明等人,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㈤第861頁正、背面)。又證人鄭滋明先於96年7月17日12時45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林桂芳,除表示對被告林桂芳感謝之意,並提供3個附檔,包括A檔、B檔、C檔,其中A檔即被告林桂芳96年7月6日提供之前述點交路線與汽車格位表(合計2,728個停車格位);B檔則刪除A檔之永安南路2段171個格位、疏洪東路97個格位、三重集賢路264個格位,合計刪除532個格位,卻增加長安街17個格位、忠孝路16個格位、中山二路23個格位、保和街32個格位、永康街6個格位、三重市○○路27個格位、三重市○○路22個格位、三重市○○路13個格位、三重市○○街39個格位、三重市○○街155個格位、三重市○○路123個格位、三重市○○街12個格位,全部合計2,789個一般停車格位;C檔除刪除前述永安南路等3個路段,並刪除環堤大道248個格位,增加長安街等14個新路段,全部合計2,707個停車格位,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㈤第862至863頁);復於同日下午6時6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林桂芳,修正力行路複查之格位數,並表達建議採B案,亦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㈤第864至865頁)。再觀諸被告林桂芳於96年7月18日簽請辦理「蘆洲等鄰近區域路邊停車收費路段停車位點交」事宜時所採調整後之路段名稱及停車格位,僅較百清公司鄭滋明建議採取之B方案多列出三重五華街14個格位,三重力行路格位數從123更改為55外,其餘格位數均只有個位數以下之更動。另被告林桂芳所保管經搜索扣得之蘆洲案契約書第17頁(即契約之附件2)之委託經營停車場位置表上留有鉛筆字跡,在環堤大道欄位記載:「不好,停車率給他253個在蘆洲」、在永安南路2段欄位記載:「靠近三重,停車率很好,自己用」、在疏洪東路欄位記載:「靠近三重,不造成一般民眾一條路兩個單在三重」、在長興路、長樂路、光榮路、光復路欄位記載:「重劃區,重訂調整,因此補三重其他路段給他」、中原路欄位記載:「少格子」、三重市○○路欄位記載:「少格子靠近三重」等字(見扣押物編號J-29),皆類似於點交之前有所討論,並提到「停車率」、「不好」、「比較好」等用語。益徵證人鄭滋明前述係其最先考量停車率建議百清公司將蘆洲市○○○路○段、疏洪東路及集賢路之一部分,更換為蘆洲市○○街、忠孝路、中山二路、保和街、三重市○○路、三和路、福隆路、五華街、溪尾街、仁愛街、力行路及永福街等路段,點交前其與被告侯來換、林桂芳2人共同討論更換停車格之細節,並以電子郵件建議被告林桂芳採取B案等情,應屬可信。雖⒈證人李宗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永安南路1段有很多私人土地,目前遇民間路段就跳過去不開單,永安南路2段是陳照碧與潘商哲建議拿掉,伊不知他們為何如此建議;疏洪東路1段有水利地,所以將疏洪東路拿掉,目前遇水利地就跳過不開單;集賢路在重劃區裡,基於安全考量沒有納進去;車格不足部分是場長與外勤小組長一起去鄰近路段找格位,再彙整給林桂芳;取消這3個路段是陳照碧與潘商哲於96年7月20日前一星期告訴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至162頁、第164頁背面、第166頁正、背面)。⒉證人陳照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取消3個路段之事;永安南路有聽標線員潘商哲說是因為產權不清楚,潘商哲去劃線時有聽民眾說是私人土地,但當時沒有處理,只是聽民眾說而已;疏洪東路是因為那條路本來就是三重的,可能是考量到整體性,伊並不清楚未點交之原因;伊未向場長建議不納入永安南路與疏洪東路;伊都是聽別人指示做事,伊不清楚是誰做決定云云(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第172頁、第174 至176頁)。⒊證人潘商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永安南路劃線時,有人反映說是私人土地,伊只是在聊天時提到此事,亦有提到永安南路1段是三不管地帶,收費員去開單很危險,伊並未於點交時建議取消該路段;疏洪東路未點交之原因伊不清楚;集賢路之前是空地,建商之大貨車進出危險,車格被佔用,但非伊建議取消車格;伊有帶林桂芳去鄰近路段補車格,林桂芳未說到哪裏找,伊就隨意找,找到三重忠孝路、長安街、中山一路之格位云云(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背面);⒋證人柯雅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集賢路後段因為在蓋房子格線不明,且開單時有10格要逆向行駛很危險,場長規劃說暫時不移交;收費員開完永安東路再到疏洪東路時,因為車多較危險,並無產權爭執,要委外時伊有向場長建議回到三重場開單比較連貫;永安南路中間有一段不是縣府土地,且民營比較不喜歡給殘障銷單,但伊未建議取消點交該路段云云(見原審卷第182頁背面、第183頁、第184頁)。⒌證人蔡美蓮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不清楚有3個路段被取消,伊未去找路段補給百清公司,亦不知何人補給百清公司路段云云,後改稱:侯來換有叫伊直接去找路段補格數,伊就去找云云,再改稱:林桂芳給我們路段,我們去畫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177頁背面至180頁、第181頁背面)。但查,證人李宗慶指稱係證人陳照碧與潘商哲建議取消永安南路2段、疏洪東路、集賢路部分停車格位云云,與證人陳照碧證稱其未向場長建議取消永安南路與疏洪東路格位云云,及證人潘商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僅係於聊天時提及永安南路有人反映說有私人土地,且收費員去開單很危險,其未建議取消疏洪東路之車格云云相齟齬;且關於永安南路2段部分,僅因劃線員曾聽聞民眾表示部分為私人土地,未加任何求證,即率予取消永安南路2段之停車格位,有違常理;關於疏洪東路部分,抽象之整體性考量,尚難認符合「臺北縣政府或其他行政機關因應都市計劃變更、興建公共工程或其他法令政策需求」之調整路段之正當理由;關於集賢路部分,大貨車出入及車格被佔用等情,亦難認符合「臺北縣政府或其他行政機關因應都市計劃變更、興建公共工程或其他法令政策需求」之調整路段之正當理由。參以,證人陳照碧於調詢時供稱:「據本組調查發現侯來換於97年9月12日上午經板橋地方法院交保後,立即約你及李宗慶到侯來換位於樹林之新家討論案情?詳情為何?)有的,李宗慶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去侯來換位於樹林鎮之3樓透天厝新家,我才跟李宗慶、潘商哲一起去侯來換家中,當場除了有幫忙摺蓮花之外,侯來換還問我有關永安南路及疏洪東路之狀況,我就跟侯來換說蘆洲市○○○路○段之產權有一小部分(只有5格停車格)有未徵收土地,另外蘆洲市○○○路原來應屬於三重停管場範圍,後來才給停管場開單,我就告訴侯來換原因。」、「(永安南路2段之產權有無未徵收情形?)沒有,如我前述只有蘆洲市○○○路○段之產權有一小部分(只有5格停車格)有未徵收土地。」、「(蘆洲市○○○路○段及疏洪東路以往在由百清公司得標前,係由何單位開單收費?)蘆洲市○○○路○段及疏洪東路以往都是由臺北縣交通局蘆洲停管場來開單收費,已經有好幾年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㈢第792頁)。益徵,被告侯來換、林桂芳在點交前應係參酌百清公司之建議(即刪除蘆洲市○○○路○段、疏洪東路及三重市○○○路段,並增加蘆洲市○○街、忠孝路、中山二路、保和街、三重市○○路、三和路、福隆路、溪尾街、仁愛街、力行路及永福街等路段),決定點交予百清公司之調整後後路段名稱及停車格位,且係於案發後始向同仁詢問該等刪除路段之狀況,作為渠等調整路段之理由。準此,本案關於蘆洲停管場委外路段之調整乃係被告林桂芳、侯來換參酌百清公司鄭滋明以電子郵件建議之「B案」所決定,堪以認定。

㈣證人林重昌⒈於97年10月29日調詢時指稱:「(你有看過

96年7月13日之蘆洲場委外經營路段移交會議紀錄?)有的,這是在97年8月1日(按:應係7月31日)要對外說明百清公司本府所召開之記者會時,停車營運科侯來換幾個人把資料彙整給我的,在96年7月20日點交時,侯來換及林桂芳並沒有把該次會議紀錄呈上來及寄發出去。」、「(承辦人製作該份資料作何用途?)我不清楚,因為我在前述記者會前,我要準備向外界說明,所以為了要提出換給百清公司停車位之合理說明,侯來換就拿出這一份會議紀錄出來,向我說該次會議紀錄都有召開,且說都是依據該次會議各個場長之會議決議內容來調整路段,所以才換給百清公司新的路段停車格。」、「(為何該次會議紀錄要寄發出去?)因為照該次移交會議紀錄並沒有寄發出去,僅作內部紀錄,因此也沒有事先送上來給我批核。」、「當初侯來換及林桂芳拿給我看這份會議紀錄時,我曾向她們質疑,會議簽到簿在哪裡,為何無寄發給百清公司之發文通知,為何當初沒有送上來批核,林桂芳說沒有會議簽到簿,也沒有寄出去。」、「當初林桂芳並沒有告訴我製作該份會議紀錄之目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㈥第1040至1041頁);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依分層負責明細表,停車格位的劃設、調整是屬科長之權限,交換停車格是科長負責。伊請業務單位調出資料,看如何換格位,伊拿到很多資料,包含圖、表。因為伊知侯來換很清楚路段情形,所以侯來換在電子媒體上做說明,當時侯來換有做圖放在新聞電子看板上。96年7月20日之會議紀錄確實是科裡的承辦人拿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背面、第18頁至18頁背面)。而被告林桂芳於97年10月22日調詢時復供稱:「…侯來換科長告訴我說,要我補一份96年7月20日點交當天的會議紀錄,所以我就憑印象製作這份會議紀錄。」、「(該份會議紀錄是本組於97年8、9月間曾經向交通局行文調卷,經交通局正式將該會議紀錄提供本局,該份會議紀錄你要呈給何人?)侯來換只是叫我補個會議紀錄,我也有交給侯來換看過…」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㈤第875至876頁)。又臺北縣政府曾於97年7月31日召開記者會,惟證人林重昌於說明時並未出示96年7月20日之會議紀錄乙情,亦有卷附97年7月31日記者會光碟及翻拍照片8幀附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81至85頁)。衡諸常情,蘆洲停管場委外路段之變更及點交係承辦人被告林桂芳、科長侯來換參酌百清公司鄭滋明建議之「B案」決定,而被告林桂芳受被告侯來換之職務監督,且被告林桂芳係以被告侯來換充任該次「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配合蘆洲場委外經營之路段移交」會議之「主席」,被告林桂芳苟未經被告侯來換指示製作該會議紀錄及會議紀錄中有關「主席裁示」之內容,被告林桂芳焉敢任作主張製作該會議紀錄,提交局長作為對外界說明路段變更原因之準備資料。又該會議紀錄係被告林桂芳製作後自己保管,而路段變更係由被告侯來換負責,證人林重昌既曾質疑該會議紀錄之形式問題,該會議紀錄當無可能係由被告侯來換、林桂芳以外之人提供予證人林重昌甚明。證人林重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份文件是侯來換交給你的嗎?)應該不是侯來換交給我這份資料的。」、「(你在調查局的筆錄上有說因為要開記者會,所以是侯來換拿給你?)我沒有說他,我記得很清楚,我是說侯來換他們,我沒有單純的指一個人,確實是科裡的人拿給我的,但時間有點久,我也沒有辦法確定是哪一個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應係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應以其於調詢時所述較為可採。至證人林重昌經檢察官告發偽證,經不起訴處分乙情,僅係犯罪嫌疑不足,不能逕謂證人林重昌於原審所述情節均為真。又被告侯來換辯稱其於96年7月30日、31日由局長指派至汐止訪談委外場員工及處理終止契約後衍生之收費問題,有出差單及陳文瑞之證詞可證云云。惟查,被告侯來換縱曾於96年7月30日、31日前往汐止出差,惟被告並非全日24小時均留在汐止,仍有可能接觸證人林重昌,此觀證人林重昌證稱當時被告侯來換有做圖放在新聞電子看板上即明,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侯來換之認定。綜上,本件被告侯來換、林桂芳共同將該不實之會議紀錄提交予證人林重昌作為對外說明變更路段予百清公司原因之準備資料,並向證人林重昌表示渠等係依據該次會議各場長之決議內容調整路段予百清公司,惟證人林重昌見該會議紀錄未設簽到簿,亦未寄送百清公司,乃未於記者會出示該會議紀錄,僅供說明之參考等情,堪以認定。

㈤被告侯來換另辯稱:⒈臺北縣交通局96年3月20日局務會

議主席裁示:「有關蘆洲停管場委外經營與PDA數位化開單致本局部分同仁受影響,請停車營運課儘量以公平、公正、公開的方式進行,以照顧本局同仁權益為優先…」96年4月24日擴大局務會報主席亦裁示:「為配合蘆洲停管場委外經營,請停管課妥善處理人員調動及財務移轉等相關問題…」臺北縣交通局副局長陳文瑞於96年7月13日點交簽呈批示:「點交後,本局人員工作之重新安排,業者之監督等,亦請停車課配合啟動…」可見交通局局長於局務會議多次交辦被告侯來換對蘆洲委外後之員工處理要謹慎,並要邀請各場長研商最佳方案,被告侯來換乃遵照局長交辦列管案件至96年7月24日始解除列管。⒉局長林重昌於96年7月3日局務會議指示:「請同仁掌握時效,會勘完畢後應儘速將會勘紀錄簽辦完成並發文。」被告侯來換於96年7月11日停管會議上亦裁示:「請各場會勘或開會之記錄應於3日內送陳核…逾期則由承辦人自行負責」可知被告侯來換係通案要求開會應製作會議紀錄。⒊郭玉純於96年7月27日製作之「台北縣政府停車營運課通報」經被告侯來換轉呈局長批示,其內容與96年7月20日會議紀錄大致相同,被告侯來換無要求被告林桂芳偽造內容類似之會議紀錄之必要。被告林桂芳亦辯稱:⒈臺北縣交通局

96 年3月20日局務會議主席裁示:「有關蘆洲停管場委外經營與PDA數位化開單致本局部分同仁受影響,請停車營運課儘量以公平、公正公開的方式進行,以照顧本局同仁權益為優先…」96年4月24日擴大局務會報主席亦裁示:

「為配合蘆洲停管場委外經營,請停管課妥善處理人員調動及財務移轉等相關問題…」另交通局副局長陳文瑞於96年7月13日點交稿批示:「點交後,本局人員工作之重新安排,業者之監督等,亦請停車課配合啟動…」均與96年7月20日會議紀錄記載:「為配合蘆洲場委外經營路段移交與蘆洲場內外勤人員之業務重新調配…請各場在人力調配及路段調整時尊重同仁之意願,…經確定後亦要做好PDA數位開單及停管系統之設定。」、「原則同意各場意願,唯為求慎重及尊重移撥同仁之最後意見,請蘆洲場業務承辦人另定時間針對人力分配部分,另擇期開會討論。」相符。⒉96年7月23日會議紀錄記載:「有關於96年7月20日各場調配之路段,為求慎重再次確認…」96年7月24 日停車營運課承辦人郭玉純之便箋記載:「員工表達希望就近服務,故儘量依員工意願優先調派…」交通局長批示:「公平、公開透明原則。」並於96年7月27日通報各場周知。可見96年7月20日會議與7月23日會議前後呼應,非憑空捏造云云。但查,觀諸上開臺北縣交通局96年3月20 日局務會議主席之裁示、96年4月24日擴大局務會報主席之裁示、副局長陳文瑞於96年7月13日點交簽呈內之批示、郭玉純於96年7月27日製作之「台北縣政府停車營運課通報」及交通局局長批示之內容,均與本案被告等有無在「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配合蘆洲場委外經營之路段移交」會議紀錄上,不實登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於當日下午2時至5時在蘆洲停車管理場2樓會議室內舉行會議,有停管場同仁陳國樑、李宗慶、陳照碧、蔡美蓮、潘商哲、張桂蘭、王美月、陳玉富、詹于徵、王美員、藍碧翠、王愛珠、高步雲、王桂花等人及百清公司鄭滋明、尤一帆等6人出席,並㈠於「業務單位報告」內不實登載「考量同仁工作意願及委外路段之移交需要,重新調配今天要移交之外收費路段」,㈡於「主席裁示與結論」內不實登載「請蘆洲委外業務承辦人依各場協調之路段做好與委外場路段點交工作」,㈢於「附件一」內不實登載「蘆洲場委外後各場人力分配及收費路段經與各場協商分配如下:…調整鄰近蘆洲地區路段三重市○○路、自強路、三和路、福隆路、五華街、溪尾街、仁愛街、力行路、永福街等由蘆洲委外場開單。」等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㈥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所謂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言,不以該項文書須經上級核章者為限,且該罪亦不以具體發生損害為必要,僅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正確性,而維公文書之公信力。本罪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祇要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屬相當;實際上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或損害是否已彌補,或該公務員之同僚或長官,於會簽或批核該文書時,已否知其為不實,能否受其矇蔽,均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關於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侯來換係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科長,被告林桂芳係交通局停車營運科約僱人員,負責停車收費委外招標及管理業務,均係刑法上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件被告林桂芳承被告侯來換之命辦理蘆洲停管場委外經營之路段調整與點交業務,被告林桂芳於96年7月18日簽請辦理「蘆洲○鄰○區○路邊停車收費路段停車位點交」事宜,由被告侯來換擔任點交官,被告林桂芳並於96年7月20日製作「臺北蘆洲○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路邊收費路段停車格位點交紀錄,則被告侯來換指示被告林桂芳另行製作之「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配合蘆洲場委外經營之路段移交」會議紀錄,自屬被告林桂芳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又被告侯來換與林桂芳2人均明知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並未於96年7月20日下午2時至

5 時在蘆洲停車管理場2樓會議室內舉行「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配合蘆洲場委外經營之路段移交」會議,臺北縣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場同仁陳國樑、李宗慶、陳照碧、蔡美蓮、潘商哲、張桂蘭、王美月、陳玉富、詹于徵、王美員、藍碧翠、王愛珠、高步雲、王桂花等人及百清公司鄭滋明、尤一帆等6人均未出席會議,更無所謂「業務單位報告」與「主席裁示與結論」,且關於蘆洲停車場委外路段之調整乃渠2人參酌百清公司鄭滋明建議採取之「B案」作成,並非當天開會時「考量同仁工作意願及委外路段之移交需要」,由「各場協調」重新調配「委外收費路段」所致。竟因97年7月間媒體報導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更換停車路段予百清公司之新聞,為撇清承辦人調整停車格予百清公司之責任,由被告侯來換指示被告林桂芳在該會議紀錄上不實登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於當日下午2時至5時在蘆洲停車管理場2樓會議室內舉行會議,有停管場同仁陳國樑、李宗慶、陳照碧、蔡美蓮、潘商哲、張桂蘭、王美月、陳玉富、詹于徵、王美員、藍碧翠、王愛珠、高步雲、王桂花等人及百清公司鄭滋明、尤一帆等6人出席,並㈠於「業務單位報告」內不實登載「考量同仁工作意願及委外路段之移交需要,重新調配今天要移交之外收費路段」,㈡於「主席裁示與結論」內不實登載「請蘆洲委外業務承辦人依各場協調之路段做好與委外場路段點交工作」,㈢於「附件一」內不實登載「蘆洲場委外後各場人力分配及收費路段經與各場協商分配如下:…調整鄰近蘆洲地區路段三重市○○路、自強路、福隆路、五華街、溪尾街、仁愛街、力行路、永福街等由蘆洲委外場開單。」等內容,從客觀上為一般觀察,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且揆諸上開說明,不問該會議紀錄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均該當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被告侯來換、林桂芳共同將該不實之會議紀錄提交予臺北縣交通局局長林重昌作為對外說明調整路段予百清公司原因之準備資料,並向證人林重昌表示渠等係依據該次會議各場長之決議內容調整路段予百清公司,自係就該會議內容有所主張,而非係就所擬公文書為呈判或會簽之職務上層轉,自屬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至證人林重昌因見該會議記錄未設簽到簿,亦未寄送百清公司,而未於記者會說明時出示該會議記錄,僅供說明時之參考,並無礙於被告等人已成立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本件實際並無召開會議,亦無偽造簽名於會議紀錄之情事,自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併為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侯來換、林桂芳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侯來換、林桂芳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侯來換、林桂芳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侯來換、林桂芳2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侯來換、林桂芳均無不良素行,分係中興大學農藝所畢業、智光商職綜合商業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小康,被告侯來換原任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科長,被告林桂芳原任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約僱人員,因媒體報導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更換停車路段予百清公司之新聞,2人於臺北縣政府召開記者會說明前,為撇清承辦人更換停車格予百清公司之責任,而在會議紀錄上登載不實之內容,兼衡被告侯來換、林桂芳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