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36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垂貞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杜唯碩律師劉楷律師被 告 林光華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被 告 馮定國選任辯護人 廖凱偉律師
陳君瑋律師邱群傑律師被 告 許舒博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特偵字第1號、第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己○○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叄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己○○均自民國85年2 月1 日起至88年1月31日止,擔任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依憲法第63條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均得對於法律案為審查、議決、提案(議)、連署、附議,並就法律案相關之質詢、黨團協商、公聽會之舉行及人民陳情請願等事項,行使其法定職權,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藥物藥商管理法於82年2月5日經公布修正為藥事法,依修正後該法第103條規定,於63年5月31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之中藥商(即修正前藥物藥商管理法第24條所指「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下稱中藥商),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及中藥調劑權(下稱調劑權),但對於63年6月1日之後取得藥商許可執照之中藥商,因刪除同條但書後,固有之調劑權則遭刪除。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為謀透過修法爭取中藥商之調劑權,乃在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下稱中國醫藥研究所)協助下,自85年9月7日起,與該所共同辦理「中藥從業人員培訓班」(下稱中藥人員培訓班,迄至87年7 月11日止,共計舉辦4 期),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屬各地方公會招攬會員參加。並因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為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衛生署)反對未經國家考試即逕行修法賦予中藥商調劑權,當時擔任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之徐慶松及中國醫藥研究所主任秘書紀坤林等人遂利用舉辦前開培訓時,向參訓之中藥商及中藥從業人員(下稱參訓學員)提出向立法委員「遊說修法」之構想,並以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名義向參訓學員發動樂捐,企圖以金錢攻勢,假藉支付「贊助金」名義等方式,賄求立法委員行使關於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提案、表決等法定職務行為,冀能不經國家考試而直接取得調劑權。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藉由前開樂捐方法,前後共募得新臺幣(下同)39,020,340元,並由前揭參訓學員推舉時任臺北縣(現已改為新北市,下仍稱臺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卓播儒、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常務理事林承斌、臺北市中藥商公會理事長林金水、桃園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邱秋成、臺中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張慶恭等5人,共同組成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修法推動小組(下稱修法推動小組),與徐慶松共同負責遊說立法委員,並決定行賄立法委員之「贊助金」額度及統籌支用所募得款項。徐慶松及卓播儒等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即依紀坤林之指導,自85年10月間起,開始推動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因主管機關衛生署反對不經國家考試即取得調劑業務之修法,當時執政之國民黨籍立法委員亦較不支持中藥商之修法立場,故中藥商全聯會為達修法目的,乃以運作當時在野之民進黨籍立法委員為主要目標,並兼以其他黨派支持修法之立法委員為次要目標,進行行賄。因藥事法之修正,須經由程序委員會將修正案排入議程,一讀會後須提交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故中藥商全聯會徐慶松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除備說帖進行遊說外,並依中國醫藥研究所主任秘書紀坤林之指導,自85年10月間起,即先行拜訪、遊說立法院第三屆第二會期程序委員會暨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之立法委員,並分別經由管道尋求前開二委員會委員或對推動通過修法較有力或關鍵性之立法委員可行賄之對象,俾利代為提案修法通過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為列冊中藥商爭取調劑權。
其等分工如下:
(一)負責桃園地區之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桃園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邱秋成,與桃園縣選區選出之第3 屆立法委員乙○○及其胞兄邱茂雄(於民國99年4 月30日死亡)均熟識,並知乙○○父親早逝,由胞兄邱茂雄扶養長大,乙○○待之如父,乙○○因其胞兄邱茂雄亦是中藥商而了解中藥界之生態及經營狀況,因而由徐慶松、卓播儒偕同邱秋成經由邱茂雄出面遊說乙○○提出中藥商全聯會之修正藥事法草案。
(二)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中藥商全聯會常務理事林承斌係新竹縣選區選出之第3 屆立法委員甲○○之連襟,林承斌知悉甲○○擔任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對民進黨有一定影響力,即偕同徐慶松前往遊說請甲○○大力支持及促請民進黨立法委員支持中藥商全聯會之修法。
(三)由臺中縣選區選出之第3 屆立法委員己○○,因家族多人為中醫師,原與中醫藥界淵源深厚且熟識,即由徐慶松、卓播儒2 人親自前往遊說、請託己○○協助推動支持中藥商全聯會對藥事法之修法。
三、乙○○、甲○○、己○○等擔任立法委員,分別經當中藥商全聯會理事長徐慶松或其他修法推動小組其他成員林承斌、卓播儒、涂錦裕等人之遊說、請託後,竟圖謀私人利益,分別基於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乙○○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允諾幫助推動修法,各本其立法委員職權向立法院為本件藥事法修正案提案、連署提案、覆議、邀集或代表協商、發言支持、請同黨立法委員支持、贊成表決等之職務行為,積極協助推動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修法程序,使中藥商全聯會以中藥商或中藥從業人員於修習一定課程學分後即可從事調劑業務之修法版本完成修法,並於徐慶松、林承斌、卓播儒、涂錦裕等人分別依與其等之允諾或期約,視其等出力協助之情形,於下述時地,一次或連續多次假藉「贊助金」名義交付其等如下之賄賂時,均予以收受賄款如下:
(一)乙○○部分:
1.86年4月29日在立法院第6會議室召開之「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問題公聽會」乙○○參與民進黨籍之立法委員彭百顯於86年4 月29日在立法院第6 會議室主持召開之「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問題公聽會」。
2.86年5 月24日「院總第七七五號,委員提案第一八五六號」:
由民進黨籍立法委員乙○○經提出與中藥商全聯會之修法草案相同之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民進黨黨團,經時任立法院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甲○○等人開會同意贊成提案修法後,由乙○○領銜提出:「六十三年五月卅一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者,得繼續經營中藥賣務,並適用第十五條之調劑業務。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及調劑業務。在未設中藥師或中藥士之前曾聘任中醫師、藥師、藥劑生駐店管理之中藥商,期滿三年以上,且其負責人及學徒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領有證明文件者,即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及調劑業務之資格。」之修正案,亦即中藥商得不經國家考試,僅須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即可取得調劑權。經立法委員李俊毅、趙永清(二人均無罪確定)跨黨與其他19位立法委員參與提案連署。旋由任院會第三會期程序委員之李俊毅擬具意見,將提案排入一讀議程,並於同年月31日無異議通過一讀,將提案送交內政及邊政委員會進行審查。
3.86年10月24日「中藥商調劑問題協調會」:受立法院民進黨黨團委託乙○○與任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委員之同黨立法委員李俊毅,共同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全聯會徐慶松、卓播儒、駱慶峰及桃園縣中藥商代表邱秋成、邱創泉,在立法院大會議場委員休息室內召開內協調有關中藥商調劑權問題,冀圖化解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反對中藥販賣業者於修習一定課程即得從事調劑業務之立場。
4.86年10月29日「調劑權疑義座談會」:乙○○與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趙永清邀請行政院衛生署官員與中藥商團體就調劑權疑義問題召開座談會,並要求衛生署官員不要對中藥商有成見,告以同年11月將會就修法或以行政命令解釋調劑權問題,亦將召開四黨二派協調會,以排除行政主管機關反對修法之阻力。
5.在上開修正案排入一讀議程後,於86年11月間某日,由卓播儒偕同中藥商涂錦裕攜帶200 萬元賄款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縣○路○○○ 號邱秋成住所,經邱秋成聯繫知情之乙○○胞兄邱茂雄前來取款,乙○○及邱茂雄均明知中藥商全聯會為前開遊說、請託乙○○協助修法而行賄,猶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邱茂雄前往邱秋成住處取款收受,嗣並轉告乙○○。
6.86年12月29日立法院第3屆第4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乙○○非屬該委員會亦列席會議,並在提案說明時,以:「期盼本席所提的修正案能予通過,若不能通過,將誓死抗爭。」等言詞支持,致其所提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獲無異議通過而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又因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任委員蘇貫中曾於86年10月17日提出「中藥販賣業者爭取調劑權之探討與分析」乙文,堅決反對藉修法途徑讓中藥商未經國家考試即擁有調劑權,故乙○○復於前述修正案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之同日,與趙永清等立法委員共同提出附帶決議,要求「蘇貫中主任委員應為中醫、中藥之政策不明,紛擾不振,負責下台」,致蘇貫中於該次審查會後請辭下台。
7.於87年3月間某日,卓播儒與涂錦裕再度攜帶150萬元賄款前往邱秋成上揭住處,再由邱秋成聯繫乙○○親自前來收款,並討論修法之事宜,惟乙○○到場僅向卓播儒等人表達謝意,表示修法期間不要送錢給他,期約等到要選舉時再以贊助金,並發動中藥公會人員支持他競選連任,並未將錢攜離,該筆150 萬元由邱秋成於翌日送予知情之邱茂雄收受,邱茂雄基於前揭概括犯意聯絡,收受該筆150 萬元後,再轉知乙○○。
8.87年5月19日立法院第3 屆第5會期全院院會討論乙○○所提出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
乙○○積極發言,要求回復中藥商原有之調劑權,刪除第103條第2項「但不適用第十五條之調劑業務」之規定(即中藥商全聯會之修法草案版本,中藥商無須經國家考試,即可有調劑權),提請院會支持其所提之修正案。惟斯時丁○○委員等人發言,則認為中藥商應施行證照制度,讓中藥商修習學分,取得證照資格,始能從事調劑。
9.87年5 月27日立法院舉行藥事法第28(起訴書誤載為第26條,應予更正)、35、103條等條文修正協商會:
斯時立法委員黃昭順因反對乙○○之修正案,遭高雄中藥商公會發動民眾包圍其服務處,並攜帶雞蛋威脅恐嚇,要求立即進行朝野協商。乙○○擔任協商代表之一,積極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
10.87年5月2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因有立法委員異議,主席原裁示「本案另定期繼續處理」,適劉盛良立法委員提出「立即處理」覆議案,乙○○亦連署該覆議案,致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於翌(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即現行藥事法第103條之條文規定)。
11.於87年6月間某日卓播儒、涂錦裕二人再攜帶150萬元賄款前往邱秋成住所,並循前開模式聯繫邱茂雄前來取款,亦經邱茂雄以上開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收受並轉知乙○○。
12.嗣於87年8月間某日,乙○○在桃園縣○○鄉○○街○○○號成立競選總部,徐慶松、林承斌、卓播儒率同中藥商多人前往支持、致意,徐慶松當場依前開與乙○○之期約,致送500萬元「贊助金」,乙○○基於前揭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親自收受。
乙○○就其前揭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連續收受中藥商全聯會假藉「贊助金」名義所交付四次共計1,000萬元之賄款。
(二)甲○○部分:
1.中藥商全聯會欲藉重甲○○時任第3 屆會期民進黨團總召集人之身分及影響力(其擔任民進黨團總召集人總召期間自86年2月18日迄5月31日止),出面促請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修法,且其為中藥商公會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林承斌之連襟,故於86年上半年間某日,推由林承斌與甲○○聯繫並告知願餽贈200 萬元「贊助金」賄款之行求,當時甲○○雖忙於競選新竹縣長,但仍同意幫忙而為期約,表示贊助金到時候由林承斌與其助理陳文宏聯絡。
2.86年4月29日在立法院第6會議室召開之「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問題公聽會」甲○○參與民進黨籍之立法委員彭百顯於86年4 月29日在立法院第6 會議室召開之「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問題公聽會」,行使與其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附隨職務行為,在公聽會發言提出「(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應修正,刪除但書,增列『符合本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者,並得從事調劑業務。』」「修正第37條第4 項,增列後段『在本法修正公布前(82年2月5日),曾經中央衛生主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依藥師從事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須修習中藥課程標準,依規定修滿學分並獲有證明者,亦得為之」等主張,為中藥商爭取權益,欲使中藥商修習中藥課程標準,依規定修滿學分並獲有證明,得取得調劑權,以上開方法踐履賄求對象希望透過修法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之特定行為。惟該次公聽會經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任委員蘇貫中發言反對中藥商取得調劑權,認為中藥商若開藥單給病人抓藥已越藥商的範圍,此應是中醫師的業務範圍。
3.於同年4、5月間協助擬訂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草案條文,後同意乙○○所擬提案之修正草案雖甲○○先由助理協助提供修法意見之版本,惟甲○○所擬訂之版本,經林承斌於修法推動小組開會時提出報告後,經該小組成員徐慶松、卓播儒等認與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之修法方向不同而未予採用,徐慶松等因而另請乙○○草擬中藥商全聯會版本之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即中藥商無須經過國家考試,僅須修得一定學分即可取得調劑權)向立法院提案。經乙○○提出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民進黨黨團,經時任立法院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甲○○等人開會同意贊成由乙○○提案之修法,由乙○○領銜提出該修正案。
4.立法院該會期於同年5 月31日休會,徐慶松等人自同年10月間以後,又開始推動本件藥事法修正案,由徐慶松與林承斌討論後,決定在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一讀會前,由林承斌負責致送甲○○200 萬元,以便一讀會得順利通過,並因當時甲○○已參選新竹縣長,林承斌乃向甲○○表示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要致送200 萬元,請甲○○繼續支持推動乙○○領銜提出之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經甲○○表示同意後,請其助理陳文宏與林承斌聯絡前開取款事宜。
5.經民進黨團委請乙○○與李俊毅於86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9日,共同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公會代表,在立法院內協商有關中藥商調劑權問題,冀圖化解主管機關衛生署反對未經國家考試即讓中藥販賣業者從事調劑業務之立場。中藥商全聯會為感謝甲○○協助推動修法,乃推由林承斌於86年11月間某日,依前揭期約之內容藉甲○○競選新竹縣長之際,電話聯絡甲○○本人,洽談有關中藥商全聯會以「贊助金」名義給付200 萬元,甲○○隨即指示其不知情之助理陳文宏與林承斌聯繫取款事宜,旋由陳文宏前往林承斌所經營設於臺北市○○○路○○○巷○○號3樓之生元貿易有限公司取款,並留下3 本「立法委員甲○○後援會」感謝狀之空白捐款收據,要求林承斌以小額捐款方式填寫,以圖掩飾,陳文宏將200 萬元現金攜返交予甲○○供競選總部之用。甲○○即以上開方式,就其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中藥商全聯會假藉「贊助金」名義所交付之200萬元之賄款。
(三)己○○部分:緣己○○其家族原與中醫藥淵源深厚,且己○○亦在籌劃設立中醫大學為將來之中醫藥培訓,故於經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遊說、請託後,即積極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業務。徐慶松與卓播儒2 人於86年12月間某日,前往上述青島東路1號428室國會辦公室拜會己○○,由徐慶松代表中藥商全聯會致贈20萬元賄款,請己○○繼續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支持修法,協助中藥商團體得不經國家考試即可從事調劑業務,己○○當場收受前開賄賂,並先後行使下述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用以踐履繼續協助中藥商團體爭取調劑權之承諾:
1.87年5 月19日立法院第3屆第5會期全院院會討論乙○○所提出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
經乙○○要求回復中藥商原有之調劑權,刪除第103條第2項「但不適用第十五條之調劑業務」之規定(即中藥商全聯會之修法草案版本,中藥商無須經國家考試,即可有調劑權),己○○積極發言,認為中藥商應該要團結起來,並表示幾千年流傳下來的傳統調劑權,應該要將權利交給他們,而支持上揭修法內容。
2.87年5月27日立法院舉行藥事法第28、35、103條條文修正協商會:
斯時立法委員黃昭順因反對乙○○之修正案,遭高雄中藥商公會發動民眾包圍其服務處,並攜帶雞蛋威脅恐嚇,要求立即進行朝野協商。己○○為協商代表之一,積極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並作成63年5 月30日前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者,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82年2月5日前原列冊登記或領有經營中藥商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於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等協商共識。
3.87年5月29日立法院院會審議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因有立法委員異議,主席原裁示「本案另定期繼續處理」,適劉盛良立法委員提出「立即處理」覆議案,己○○亦連署該覆議案,經表決藥事法103 條之修正依協商條文時,表決時投票贊成,致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翌(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即現行藥事法第103 條之條文規定)。
四、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1年12月間接獲檢舉,經分案偵查(91年度查字第99號),並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94年度他字第3947號、95年度偵字第25387 號)後,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6年4 月間設立特別偵查組,乃全案移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分案偵辦,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分案偵查,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62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66條之1 之限制。」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因其於涉案時具立法委員身分,且所涉為立法委員行使修法之職務上行為時,是否有收受賄賂之不法行為,核屬前揭特殊重大貪瀆案件,經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於91年12月間接獲檢舉而分案偵查(91年度查字第99號),於94年5 月26日函請臺北地檢署指派檢察官協同偵辦,經臺北地檢署分案偵辦(94年度他字第3947號,嗣該案簽結併入該署95年度偵字第25387 號),最高法院檢察署依法自96年4 月間起設特別偵查組,職司偵辦上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乃各於96年3 月30日、同年4 月9 日,簽結上開案件,並均移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分案偵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簽請檢察總長指定本案為「特殊重大貪瀆」案件,而由該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負責偵辦本案後,再依同款規定,簽請檢察總長准予改分特偵字案件辦理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之函文、簽呈等在卷可憑(見北檢94他3947卷㈠第1 頁、95偵25387 卷第46頁、丙○91查卷㈠第75頁、最丙○96特他一卷㈠第1 頁、96特偵一卷㈠第1至5頁)。是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就本案有偵辦權限,且其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之限制,則該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偵查後,依法提起本件公訴,即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徐慶松、卓播儒、林金水、林承斌、邱秋成、邱茂雄、陳文宏、賴淑娞、蘇貫中於案發後分別接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而為之證述,經辯護人等認無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惟其中部分經原審勘驗錄音內容之筆錄,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者,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同意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內容引為證據,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等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筆錄及不符原審勘驗內容而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之部分,經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邱茂雄證詞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經查,證人邱茂雄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對被告乙○○而言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邱茂雄於審理中已於99年4 月3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次查證人邱茂雄於調查局詢問部分經原審勘驗錄音內容之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同意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內容引為證據,及其偵查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為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乙○○並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審酌證人邱茂雄述及被告乙○○所涉本件犯行之細節,均係其親自經歷,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及第159 條之2 所明定。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徐慶松、卓播儒、林金水、林承斌、邱秋成、邱茂雄、陳文宏、魏嘉俊、賴淑娞分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陳述,並於原審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再者,本院審酌徐慶松等上開證人係自91年10月8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分別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訊問,距渠等於原審自97年10月20日起於各庭證述,期間至少相隔逾2年5月,足認渠等於檢察官之詢問時之記憶較原審審理中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而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核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本院並斟酌各證人等間之陳述,互核相符,並無如渠等於嗣後審理中相互齟齬之情況(詳見後述理由),自堪認渠等於檢察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僅其中部分經原審勘驗之筆錄,如各該部分所載內容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內容引為證據。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立法目的係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如未踐行,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 條、第189 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因兼及影響被告要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審判之訴訟權益,故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權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96號、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應命其具結者,僅限證人、鑑定人,如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訊問,自無應命其具結之問題,經查徐慶松、卓播儒、林金水、林承斌等人於偵查中均曾因渠等當時各被指述有侵占前開參訓學員捐款,而均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傳訊,是就渠等各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偵訊部分,檢察官依法自無應命其等具結之問題,從而自不得以其等各該供述未經具結,遽指為檢察官故意不命具結而違法取得之證據,又各該供述內容經本件交互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後,應認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件證據。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賴淑娞於市調處之詢問,及證人魏嘉俊、賴淑娞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亦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則依前揭規定,各該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同條第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經查,中藥商全聯會因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而向參訓學員募得前開39,020,340元後,其相關支付動用情形均係由林承斌負責紀錄,而扣案之支付表2 件(見91查99卷㈤第182 至184 頁、卷㈥第5 至7 頁)即係林承斌依上開捐款動撥情形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業經證人徐慶松、卓播儒、林承斌等分別證述在卷,並於中藥商全聯會在87年6 月25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時,向與會人員提出報告並供確認,與會人員均無異議,且當時並未預見本案之發生,顯見上開支付表並非為本案證明而製作,經就其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加以判斷,應認在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本件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
(七)市調處於94年5 月31日持法院核發94年度聲搜字第765 號搜索票在證人林承斌位於臺北市○○○路○○○ 巷○○號3 樓住處、中藥商全聯會設於臺北市○○街○○號8 樓之1 之辦公室、卓播儒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住處,分別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中藥商全聯會「還我調劑權專案」卷宗
1 宗內所附相關函文及資料、「修正藥事法」卷宗1 宗內所附相關函文、請願書、陳情書等資料、紀坤林85年3 月28日信函(見91查99卷第26至31、39至50頁),均係偵辦本案之調查員持原審核發上開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上開證據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各別提示後,檢察官、渠等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前揭扣案證物亦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各別提示後,檢察官、渠等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
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
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係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其法定犯罪構成要件。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至於收受係相對之一方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他方之公務員受領或居於可得享樂之境地,即公務員對於其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先前有要求、期約賄賂,嗣後由相對之一方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或先前雖未要求、期約賄賂,惟行賄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交付目的,係以公務員先前已踐履或將來踐履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明知其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對已踐履或將來踐履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均屬之。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是本案首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等究有無收受中藥商全聯會之團體或個人所致贈之款項,如無證據證明有收受任何款項,則被告身為立法委員縱在職權行使範圍內協助修法,尚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其次再審酌(一)被告等於修法(藥事法)前或修法期間有無向中藥商全聯會之團體或個人要求、期約賄賂,允為協助修法,修法後,以已協助修法為由,要求賄賂?(二)被告等於修法前或修法期間有無與中藥商全聯會之團體或個人以協助修法為由期約賄賂?被告等如有要求或期約賄賂,縱於修法後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即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三)被告等於修法前或修法期間是否有收受賄賂,並以協助修法為對價?(四)被告等於修法後對於中藥商全聯會所致贈之款項,是否知悉是因協助修法所得之對價而仍為收受?如知悉仍為收受,不因係修法後所致贈,或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而有異,仍應認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又如中藥商全聯會非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或被告等非基於協助修法所得對價而收受,其交付、收受賄賂之意思即不合致,而被告等於修法後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固有悖官箴,但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擔任第3 屆立法委員職務期間,曾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並依中藥商公會提出之藥事法修正版本,即中藥商得不經國家考試,僅須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即可取得調劑權,提案修正藥事法第103條,並收受中藥商公會所交付之1000萬元贊助金等情,惟否認有何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其雖曾接受卓播儒、邱秋成等中藥商之陳情,惟因其胞兄邱茂雄係中藥商,而其自幼即由邱茂雄扶養長大,本即支持中藥商擁有調劑權,因而於立法院行使前揭職務上之行為,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事前不知邱茂雄曾於86年11月間、87年3月間及同年6月間,先後3 次收受中藥商全聯會所致送之贊助金,是選舉後其胞兄邱茂雄方告知,其當時所為前揭職務上行為與前揭款項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另87年8月間雖有收受中藥商全聯會贊助之500萬元,然係贊助其選舉,亦與前開修法無涉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對其經中藥商全聯會之遊說、請託,即由其助理幫忙草擬藥事法第103條之修正草案,嗣於86年4月29日出席由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彭百顯在立法院第6 會議室召開主持之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問題公聽會;於86年5月24日逕向立法院提出符合中藥商全聯會需求之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以中藥販賣業者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即擁有調劑權之修正案;於86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9日與李俊毅共同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團體召開之「中藥商調劑問題協調會」及「調劑權疑義座談會」,以化解主管機關反對修法之阻力;於86年12月29日立法院第3屆第4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列席,並以「期盼本席所提的修正案能予通過,若不能通過,將誓死抗爭」激烈言詞表示支持;同日並以對極力反對修法之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任委員蘇貫中以附帶決議要求下台;於87年5月1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時,發言維護修法立場;於87年5 月29日,第3屆第5會期立法院院會審議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連署提出「立即處理」覆議案,並在表決時投票贊成,致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翌(30)日凌晨通過二、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之事實,均不否認,且有立法院第三屆第四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一次會議紀錄及立法院第三屆第五會期第二十二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91查99卷18之7第79至84頁,原審卷㈠第280頁)。而徐慶松、卓播儒等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為感謝被告乙○○行使前揭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積極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乃①於上開修正案排入一讀會議程後,先於86年11月間某日由卓播儒偕同中藥商涂錦裕攜帶200萬元現金前往邱秋成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住所,再由邱秋成聯繫平日負責處理被告乙○○選舉財務及選區服務處事務之胞兄邱茂雄前來取款,並請邱茂雄轉告被告乙○○繼續幫忙推動修法。②又於87年3 月間某日卓播儒與涂錦裕再度攜帶150 萬元現金前往邱秋成上揭住處,再由邱秋成聯繫被告乙○○親自前來收取,惟被告乙○○當場向卓播儒等人表達謝意後,請其等於選舉後再予以贊助、支持,並未將錢攜離,該150 萬元現金則由邱秋成於翌日送請邱茂雄收受,並請邱茂雄轉告被告乙○○。③嗣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後,卓播儒、涂錦裕2人又於87年6 月間某日攜帶150萬元現金前往邱秋成上開住所,同循前模式聯繫邱茂雄前來取款,委請邱茂雄轉告被告乙○○。上開3筆合計500萬元現金均確係由邱茂雄實際收受等事實,亦據證人卓播儒、邱秋成、涂錦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結證在卷(見91查99卷㈤第246、291至292頁)(原審卷㈢第238反面至239頁、第231至232頁、第238反面至239頁、卷㈣第158至159頁),證人邱茂雄於偵訊中亦結證稱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收受上開款項,事後有遇到被告乙○○時會告知被告乙○○,還要跟人家道謝一下,收到錢後不是專程跑去跟他說,有時候
2、3天到1個禮拜,不能確定。送錢來邱秋成送給伊,送3次,他說代表中藥商全聯會贊助選舉的錢。除了3 次外,另一次500 萬元是送到服務處競選總部收。事後遇到也都有跟他說。選舉完才跟他說。於選舉前1 年86年11月收到第1 筆錢就要運作了,「寄付」的錢先放在家裏,收到這1000萬元寫了四張感謝狀,感謝全聯會送這麼多錢贊助我們,競選期間500 萬元一下就用掉了。這1000萬元是競選經費,錢都放在家裏,要用再給他。事後都有告知被告乙○○,要是遇到被告乙○○就會告訴他,不知道幾天,有時一個星期,見到面就會告訴他,我們向人家拿錢,人家幫我們助選,當然要跟人家道謝。每次收到錢之後,遇到乙○○都有跟他說我收到錢,我每次收到人家的捐款,我都有在遇到乙○○的時候跟他說,第1次或第2次遇到就不知道了,目的是要讓他知道,要感謝人家啊,遇到他就會講啊等語(勘驗95年5月4日邱茂雄偵訊筆錄原審卷㈢第169-201 頁),證人邱茂雄於原審證稱:86年11月間、87年3月間、87年6月間邱秋成有拿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至伊家。平常時期若沒有選舉時,伊如果有收到贊助款,有碰到乙○○就會跟他說等語(原審卷㈣第162 頁反面、第164頁反面、165頁)互核相符,被告乙○○亦不諱言邱茂雄事後有告知卓播儒等人有前來致贈共500 萬元之情,並有前揭支付表(編號23、36、58)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予認定。
(三)又卓播儒、邱秋成代中藥商全聯會致送上開3 筆各20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現金時,均曾向邱茂雄表示請其轉告被告乙○○,且其中1 次有遇到被告乙○○本人,當場向被告乙○○表示感謝其支持本件修正案,請其繼續支持修法等事實,亦據證人卓播儒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證述:其與涂錦裕於86年11月攜帶200萬元、87年3 月攜帶150萬元、87年6月攜帶150萬元至邱秋成住處將款項交予邱秋成請他轉交予被告乙○○,感謝他在修法上對我們有幫助。有一次交款在邱秋成家,被告乙○○也在場,其當然有感謝被告乙○○支持這個法案,也請他繼續支持,其當時有把這筆錢交給被告乙○○,當時被告乙○○就把錢放在旁邊,當時其把錢放在紙袋裏,再放一個提袋內,其把提袋交給他,沒有開口跟被告乙○○說那是什麼,因為其認為這個不用講,就像林承斌交給其,其也沒有點裡面的錢,林承斌有跟其說,這次的錢是150 萬元等語在卷(見99年度查字第99號偵查卷㈤第198 頁、㈥第14頁;原審卷㈢第231至232頁),核與證人邱秋成於原審結證稱:其於86年11月間交付上開200萬元現金、另於87年3 月、同年6月間,各交付150 萬元現金給邱茂雄時,其或卓播儒均有向邱茂雄表示各該筆現金係中藥商為感謝被告乙○○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要送給被告乙○○選舉之經費,請邱茂雄轉告被告乙○○,而邱茂雄知悉其情後,都把錢收走,嗣後均未退還;其中第2次即87年3月間某日,致送150 萬元時,係由其聯繫被告乙○○本人親至其住處與卓播儒等人商談本件修法之事,在當場交付該筆現金時,卓播儒有當面向被告乙○○表示為了感謝被告乙○○協助本件修法,所以攜帶該筆150 萬元現金要贈送被告乙○○,作為支持其選舉之經費等語(見91查99卷㈤第295 至
296 頁;原審卷㈢第238至240頁);及證人即被告乙○○之胞兄邱茂雄於偵查中結證稱:中藥商全聯會第1 次在86年11月交給我200 萬元,隔幾天,我遇到乙○○時有跟他說收到錢了,以便他向對方道謝,我每次收到錢都會跟乙○○講,要他感謝別人。我於86年11月、87年3月、6月分別收到中藥商全聯會所交付的200 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之後,除了跟乙○○報告外,沒有記帳(見91查99卷㈦第215、224頁);3筆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都是全國聯合會(指中藥商全聯會)送的,收到錢後在第1 次碰到乙○○就會跟他報告,他才可以向人家道謝,3 次都是邱秋成送到我家給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74 頁、第187至188頁勘驗偵查筆錄)。又卓播儒、邱秋成於送款時,既均已明白表示係為請乙○○支持修法一事,而代收之邱茂雄亦均轉告被告乙○○,參以證人徐慶松於偵查中證稱:本來頭一遍,我有聽說他說不要收啊,他說到選舉的時候再,他真的有說他不要收啊..第一次去他們跟我講,而且他有跟我講,第一次去邱秋成有跟他說,他說嘸免(台語),我們自己也做中藥的,嘸免送。選舉的時候做一次再來,他有這樣講啊,他也不收啊。我們當初的時候,不是送錢喔,送錢我都沒有參與到,那次討論法案邱秋成帶我去,那次純粹是討論法案,他跟我講你們不要送錢。後來開始送錢以後,我都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5-218頁勘驗徐慶松94年6 月8日91年度查字第99號㈥38-45 頁偵訊筆錄),此部分被告乙○○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可見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雖未對被告乙○○言明所謂「感謝」之明確內容,然其既表示修法期間不要送錢,等到選舉時再一次予以贊助,益證被告乙○○於提案前即已預期徐慶松、卓播儒等人將對其支持推動修法致送賄賂甚明。是被告乙○○經邱茂雄於選舉前轉知先後3次收受達500萬元之「贊助金」,當明知係為其提案運作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對價,堪予認定。
(四)至上開3 筆贊助金中,其中於87年3 月間在邱秋成住處由邱秋成、卓播儒等人當面致送第2 筆贊助金150 萬元部分,證人邱茂雄雖證稱:被告乙○○曾表示「不用這麼客氣,這是應該幫忙的」等語,故我未將該150 萬元攜離現場,然如前述,邱秋成係於翌日即將該筆贊助金送交予邱茂雄代收,並請邱茂雄轉告被告乙○○,亦據證人邱秋成證述綦詳,證人邱茂雄亦不否認於翌日收受該筆款項,依邱茂雄與被告乙○○係兄弟關係,邱茂雄亦自承收款會轉告被告乙○○,被告乙○○事後亦未退還該筆款項,而同意收受,益見其當時雖不親自攜離,僅為規避親自收受賄款之嫌,惟其與其兄邱茂雄共同收受賄賂之意甚明,被告乙○○與其兄邱茂雄共同收受賄賂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證人邱秋成於原審證稱:被告乙○○當時有說他不收這些禮(那一袋東西),叫我們把東西帶回去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39 頁反面),與其前所為證述不符,核與證人卓播儒於原審之證詞亦不相同,業如前述,且與邱茂雄轉交被告乙○○收受後未予退還之事實相佐,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此部分證詞尚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據。另卓播儒等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於透過邱秋成接續致送3 筆高額贊助金予邱茂雄代收時,既均要求邱茂雄轉告,對被告乙○○表達幫助推動修法感謝之意,並請被告乙○○繼續支持修法,邱茂雄對上開3 筆贊助金,明知係該修正案之賄款而仍予代收轉達,顯係與乙○○有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代為收受之行為分擔之共犯事實,亦堪認定。
(五)證人邱茂雄雖於原審證稱:邱秋成交付上開3 筆錢予其收受時,有向其表示係中藥商拿一些錢要贊助選舉,邱秋成當時沒有講是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贊助的錢,其於事後即乙○○參選第4 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後才將中藥商公會曾贊助上開現金之事告知被告乙○○,其收到上開三筆錢是選舉結束之後,遇到乙○○才跟他講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2頁反面、163、164、165頁),核與其先前所證其於選舉前收到款項後,於第一次或第二次遇到被告乙○○時即會告知之情形不符,業如前述,且其亦證稱:對於選舉期間收受500 萬元該筆款項於選舉後才告知被告乙○○,其於平常若沒有選舉時,如果有收到贊助款,其有碰到被告乙○○,其就會跟他說。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收錢後過幾天跟被告乙○○報告,是指平常時間會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4、165頁),是其上開證詞尚難認邱茂雄於選舉前收受上開3 筆款項後未立即告知被告,以利被告答謝捐款人,且依被告乙○○自承自幼係由邱茂雄扶養長大,二人感情甚佳,乙○○並待兄如父,且依證人邱秋成證稱:我曾與卓播儒到邱茂雄家拜訪過被告乙○○,希望被告乙○○可以幫忙中藥商公會提案修正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乙○○那時住邱茂雄家,去拜訪時有見到邱委員等語(見91查99卷㈤第267頁;原審卷㈢第238頁反面);可見被告乙○○應常往來於邱茂雄住處,而邱茂雄亦為中藥商,當卓播儒、邱秋成代中藥商全聯會在邱茂雄住處與被告乙○○商討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修法事宜時,邱茂雄既同時在場,無不予關切之理,邱茂雄自始應即明知被告乙○○協助中藥商全聯會修正藥事法。當卓播儒等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於透過邱秋成接續致送3 筆高額贊助金予邱茂雄代收時,亦明言係為本件藥事法修正案事,且均要求邱茂雄轉告對被告乙○○表達幫助推動修法感謝之意,並請被告乙○○繼續支持修法,邱茂雄知悉該「贊助金」與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對價關係甚明。
而中藥商全聯會送錢之時間距被告乙○○於87年8 月底成立前開競選總部之時間尚有數月之遙,距當年12月間舉行之第4 屆立法委員選舉,更逾半年,既非於選舉繁忙之際,邱茂雄代收上開3 筆「贊助金」之事,依其「在非選舉期間之平常時期,若收到贊助款,在碰到乙○○時就會告知」之習慣,堪信其必及時告知經常來往於其住處之被告乙○○,並對該修正案進度表示關心。況中藥商全聯會 3次致送金額分別係200 萬元及150萬元、150萬元之高額現金,以被告乙○○民意代表之身分,邱茂雄亦無隱瞞不告知任令被告乙○○無向致送人表示感謝之機會之理。證人邱茂雄或證稱係至選舉結束後才告知被告乙○○,或證稱考量被告乙○○為人慷慨,故意不於收款時告知云云,均與常情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故證人邱茂雄上開證述事後大約是選舉之後才講的云云,尚難作為推翻前述被告乙○○於選舉前明知邱茂雄先後3次收受達500萬元之「贊助金」係為其提案運作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對價之佐證,其與辯護人所辯被告乙○○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
(六)另中藥商全聯會於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通過後,於同年8 月底某日,在被告乙○○於桃園縣○○鄉○○街○○○ 號成立競選連任第4 屆立法委員之競選總部時,包租兩台遊覽車並發動會員前往支持,並由徐慶松當場代表致送
500 萬元贊助金予乙○○為該次競選經費一情,亦據被告乙○○坦認不諱(見91查99卷㈦第125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承斌、卓播儒、徐慶松、邱茂雄等於偵查及原審結證一致在卷(見91查99卷㈤第162頁、原審卷㈢第178頁勘驗證人邱茂雄95年5 月4日偵訊筆錄即卷㈦第189頁反面、第215頁;原審卷㈢第232頁、第248頁反面、第249頁、第254頁反面至255頁),並與前揭支付表(編號73)所載相符,堪予認定。本件中藥商全聯會向中藥培訓班參訓學員發動樂捐,即係以支付「贊助金」名義之方式,賄求立法委員行使關於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提案、表決等法定職務行為,冀能不經國家考試而直接取得調劑權。募款後參訓學員推舉由5 位地區公會理事長共組修法推動小組而與全聯會理事長共同負責遊說立法委員,決定行賄立法委員之「贊助金」額度及統籌支用所募得款項。前開以樂捐籌集之款項即係為推動本件藥事法修正案之用途,要屬無疑。證人徐慶松、林承斌、卓播儒均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致送乙○○四筆合計1,000萬元之款項,均事先經5人小組討論決議;最後該筆500 萬元,係有感被告乙○○就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從提案到通過,出力最多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㈢第248頁反面、第254頁反面),復與前述被告乙○○前為避嫌,對前來請託之中藥商全聯會修法推動小組成員言明先不要送錢,等到選舉時再一次贊助等語,足認徐慶松等人於被告乙○○參選成立競選總部時,至其競選總部以贊助選舉名義致送該筆500 萬元,係與被告乙○○期約推動本件修法之部分對價,僅係延至被告乙○○競選時再為給付。被告乙○○辯稱其於87年8 月間在競選總部收受該筆500 萬元,與其前推動藥事法之修正無涉,其所稱曾向卓播儒等人表示於選舉後再請他們幫忙,不是請他們送錢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七)被告乙○○所提案之內容,核係與中藥商全聯會所提出之版本相同,即中藥商無須經國家考試,僅需修得一定學分即可取得調劑權,與斯時同屬民進黨之其他立法委員所提出中藥商仍應經國家考試取得證照後始能行使調劑權並不一致,其致力維護中藥商取得調劑權且無須經國家考試,並發言誓死抗爭等語,可認其係維護中藥商全聯會之立場始行提案甚明,證人徐慶松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被告乙○○所提出之版本文字是中藥商公會擬的,再跟被告乙○○討論之後由他助理做文辭的修飾等語(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㈥第4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徐慶松於該次偵訊時證稱:(問:為何乙○○以誓死抗爭等激烈言詞全力支持本修正案?)就我們去拜託他啊,他的哥哥跟他講說中藥,如果沒有,這個法不修,中藥界沒有辦法生存。(問:那你們在86年11月的時候就送他200 萬了嘛,對不對?)嗯。(問:87年3 月再送他150萬嘛?)嗯。(問:
選舉你也送500 ?)我知道,我會說給你聽。(問:到了法案修正通過以後,為了感謝乙○○的全力協助,到了87年6月再送他150萬嘛?)對,那就通過,法案通過了。(問:然後87年的8月已經靠近選舉了..)這選舉,競選總部成立的時候,我拿去給他的,有2 台遊覽車,我也有參與。(問:就是表達你們中藥從業人員對他全力相挺的感謝之意?)就是不要讓他落選(問:那你們分成4次送給他1千萬,對不對?)嗯。本來頭一遍,我有聽說他說不要收啊,他說到選舉的時候再,他真的有說他不要收啊,我這個你可以記下來,第一次去他們跟我講,而且他有跟我講,第一次去邱秋成有跟他說,他說嘸免(台語)我們自己也做中藥的,嘸免送。選舉的時候做一次再來,他有這樣講啊,他也不收啊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㈡卷㈠第214 頁背面-217頁勘驗證人徐慶松偵訊筆錄),依中藥商全聯會先後致送4筆計1,000萬元,顯然高於其等致送其他立法委員之贊助金額甚多,其等亦表示係因被告乙○○大力支持中藥商全聯會之立場而於選舉期間再致送第4筆500萬元款項,(其等於選舉期間87年11月致送被告己○○僅為5 萬元,差距甚多,詳如後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曾對中藥商全聯會表示等選舉時再予贊助之意,詳如前述,故中藥商全聯會雖均係以「贊助金」名義致送,實與被告乙○○因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而行使之前揭職務上行為間有對價關係,而屬賄款,被告乙○○雖原即支持中藥商擁有調劑權,惟其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至明,且其於事前即期約於選舉後再予致送賄款,自不因中藥商全聯會致送及收受時間係在本件藥事法修法期間,或在修法通過後而有差異。邱茂雄證稱其因負責被告乙○○競選立法委員期間之財務收支,而將其代收受上開3 筆贊助金,用於支付被告乙○○競選期間之宣傳單、電視廣告、競選旗幟及帽子等項費用(見原審卷㈣第163頁),而未實際轉交被告乙○○收受,或第4 筆之500萬元係乙○○直接在競選總部收受即交總務,亦用於競選花費等,亦均無礙被告乙○○知悉前開1000萬元係中藥商全聯會交付其行使本件修法職務行為賄賂之認定。至於本件修法應如何運作及修法進度等細節,核屬立法委員修法之專業事項,徐慶松等人無從置喙,甚至非被告乙○○個人能掌控,自無從事先商討或約定如何分工。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以中藥商公會徐慶松等人致送贊助金係希望被告乙○○不要落選,與前揭修法並無對價關係,其未就本件修法細節為何謀議或約定分工,主張被告乙○○非為本件修法而謀利等語,並不足採。
(八)被告乙○○收受賄賂發生在86、87年間當時,我國雖尚無「政治獻金法」(該法係在93年3 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規範及管理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惟任何公務員不得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收受所謂「政治獻金」,更不得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權力收受「賄賂」,乃屬當然,此原則之適用與上開政治獻金法公布施行前後,並無差別。況被告乙○○或單獨或與其兄邱茂雄共同所收受者既係與其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之賄款,自非屬前揭「政治獻金」甚明。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中藥商全聯會所致送之贊助金均係作為支持被告乙○○參選第4 屆立法委員之競選經費,性質上係屬政治獻金而非賄款,被告乙○○並無收賄之主觀犯意云云,自均無可採。又本件藥事法修正案之結果,雖未依中藥商全聯會預擬之前揭版本通過修法,卓播儒、徐慶松等人所致贈賄款之目的,係為使被告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協助修法有利中藥商,並無未依其等之版本即應退款之意甚明,辯護人所辯:①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是否通過或將於何時將本件修正案排入立法院院會議程,非被告乙○○所能主導;②87年5 月27日擔任協商代表者,除被告乙○○外,尚有其他13位立法委員,而協商代表是否得達成共識,經前揭協商後,所獲致協商版本與中藥商全聯會前揭預擬版本並不相符;③87年5 月29日劉盛良立法委員所提前揭「立即處理」之覆議案,係取決於多數決,非被告乙○○個人得決定是否通過覆議等語,尚難作為否認被告乙○○所收受之賄款與其所為前揭職務上之行為間存有對價關係之認定。
(九)綜上事證,被告乙○○係與邱茂雄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後於86年11月、87年3月、6月間連續收受前3 筆合計500萬元之賄賂及乙○○單獨於87年8月間再予收受一筆500 萬元賄賂,均與被告乙○○依其立法委員為推動本件修法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既堪認定,被告乙○○所辯其修法與收受上開款項無涉,且其提案修法的過程中,從來沒有堅持不經國家考試就取得調劑權,我只是認為應該給他們有機會,透過各種方法,比如,考試、或其他的途徑,讓他們在中藥販賣裡有調劑的權利,後來三讀通過的法案也是需要經過考試或一定的程序,才可以取得調劑權。其亦沒有跟趙永清逼蘇貫中下台,只是認為他作為中醫委員並沒有盡責。中醫委員總共16個,15個是西醫出身,所以覺得不滿。其是認為他對中藥沒有真正關心,他沒有盡到中藥主任委員的職責,其不知道他們有致送這些錢就開始修法,是選舉過後才知道云云,無非卸飾之詞,並不足採。是被告乙○○所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第3 屆立法委員任期內曾擔任立法院民進黨團總召集人,並於86年4 月29日出席彭百顯立法委員所召開之前揭公聽會,暨其連襟林承斌曾於86年11月間某日交付200 萬元贊助金予當時擔任其助理之陳文宏帶回競選總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於86年5 月底即為競選新竹縣長而移交總召集人職務,以後即未再出席立法院院會或發言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且伊於86年4月29日參加前揭公聽會時,所表達之修法意見與中藥商全聯會所期望之修法方向不同,亦不清楚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係如何三讀通過。
至於伊助理陳文宏所收受的200 萬元係伊連襟林承斌之捐獻,與本案無關,伊係於本案發生前才知道有200 萬元及陳文宏有交付3本空白的捐獻感謝狀之事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對於曾擔任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且在86年參選新竹縣長前之該屆立法委員第3 會期(86年2月18日至同年5 月31日)擔任立法院民進黨團總召集人,並曾於86年4 月29日參加彭百顯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召開之前揭「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公聽會」之事實,已為被告甲○○所是認,並有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登載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名單及第3 屆立法委員甲○○個人資料、該屆會期日期對照表、民進黨立法院黨團98年1 月9 日民立柒之二銘字第128 號函及所附「第三屆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幹部名單」、前揭「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問題公聽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㈦第127至128頁、卷十第2頁,96年度特偵字第6 號卷第8至16頁)。又與被告甲○○有連襟關係之林承斌曾於86年11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巷○○號3樓之生元貿易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交付200 萬元現金予當時擔任被告甲○○助理之陳文宏帶回被告甲○○當時競選新竹縣長之競選總部,陳文宏當時並主動攜帶前開3 本「立法委員甲○○後援會」感謝狀之空白收據供填載等事實,亦為被告甲○○所不爭,並據證人林承斌、陳文宏於偵訊時及原審97年11月4日審理中分別結證在卷(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㈧第37至40頁、第47至52頁;原審卷㈥第307至308頁),核與前揭支付表(編號24)所載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甲○○雖辯稱:伊未就本件藥事法修正案有為何立法委員之職務行為云云,惟查,中藥商全聯會於85年10月間開始推動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時,因主管機關衛生署反對不經國家考試即取得調劑權之修法,故當時執政之國民黨籍立法委員亦較不支持中藥商之修法立場,中藥商全聯會為達修法目的,乃以運作當時在野之民進黨籍立法委員為目標。被告甲○○雖在其第3 屆立法委員任期內參選新竹縣長,並於86年12月20日宣誓就職新竹縣長,然其參選新竹縣長前係擔任該屆立法委員第3會期(86年2月18日至同年5 月31日)立法院民進黨團總召集人,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林承斌則為其連襟,中藥商全聯會因而透過林承斌與被告甲○○接洽,被告甲○○先由助理協助提供修法意見,惟所提修法意見經林承斌帶回與修法推動小組討論後,認與中藥商全聯會修法方向不同,未予採納,徐慶松等因而另請乙○○草擬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即中藥商無須經國家考試,僅須修得一定學分即取得調劑權),向立法院提案,因甲○○任民進黨團總召集人之身分,民進黨黨員乙○○之提案,須經斯時民進黨團總召集人等三長之開會同意,中藥商全聯會仍請被告甲○○支持修法,希望透過被告甲○○影響更多的立法委員支持修法,並由林承斌告知中藥商全聯會將會給予「贊助金」,經甲○○允諾後,經乙○○提出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民進黨黨團,經時任立法院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甲○○等人開會同意贊成由乙○○提案之修法,由乙○○領銜提出該修正案。被告甲○○並於86年4 月29日出席參加立法委員彭百顯在立法院內召開之前揭「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公聽會」,且於該公聽會發言支持中藥商全聯會修習學分,無庸經國家考試,即可為中藥調劑之修正案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85年10月間邱秋成聯繫其及其兄邱茂雄請求就藥事法103 條之條文予以修正,他們告知他們生計困難。從85年10月到86年5 月提出修正案的過程,民進黨立院黨團有介入,要我們幫助中藥商。由其提案到黨團去,黨團再介入。其先發動,黨團支持。當時其提到黨團有三長,有總召、幹事長、書記長,共同討論,他們代表八十幾個立委,當時決定要作一個合理的修法,支持藥商,讓他們能生存下去。當時黨團並沒有說要提不經過國家考試就給他們調劑權。我個人也沒有提出這樣的看法。85年10月到其提出修法之前,黨團如果有召開公聽會,其都有參與。86年4 月29日彭百顯主持「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問題公聽會」不是由其主持,係因為當時他是黨團的三 長之一,既然交給黨團,就是黨團的事情,彭百顯當時是三長,他的身份地位比較高,他才有資格支持,這件事屬於內政委員會,其是經濟委員會。所以他才能主持。立院是合議制,經過黨團的介入,其只是參與者,主控還是黨團在主控。我指的黨團主控是指總召、書記長、幹事長。最後要通過是多數決,民進黨委員幾乎贊成修法,如果不是黨團三長贊成修法,且經過全部委員參與的黨團會議開會贊成,其也不會提出。86年4 月29日公聽會有達成共識,要擬定103 條修正案。當時經過黨團三長所提出來的修正版本要合情、合理、合法、合憲,與中藥商所提出的版本不同。其於86年5月24日所提案1856號提案修正藥事法103條內容,並沒有要求中藥商必須經過國家考試,其提出立法院之版本,與民進黨團的版本不同,與中藥商相同,後來其接受了黨團的意見。其提案於黨團確實有經黨團三長同意,86年4月29 日彭百顯主持的公聽會,當時甲○○有參與,其確定當時總召支持修正法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9-151頁),斯時被告甲○○確係自86年2月18日至同年 5月31日擔任立法院民進黨團總召集人,業如前述,亦為被告甲○○坦承其係擔任總召期間出席該公聽會,以個別委員表達其個人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55頁)。又查,證人林承斌結證稱:其有去找甲○○,請甲○○幫忙,但是談話過程中,甲○○是希望朝著證照制度,故其將甲○○的構想帶回與修法推動小組討論後,認為甲○○的意見與中藥公會希望經過受訓考試的方向不同,所以大家不同意甲○○的版本。甲○○提案版本,只是口頭說明,但甲○○仍支持我們中藥公會修法的立場。當時甲○○擔任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召,或剛卸任民進黨團總召職務,對民進黨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力,所以甲○○答應請其他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中藥公會修法。修法推動小組是基於甲○○願意請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修法,及平常有關中藥人員擁有調劑權之公聽會,甲○○有出席並發言支持,所以共同決定送200萬元給他等語及證人徐慶松證稱:86年4月29日彭百顯主持之公聽會,參加之甲○○、乙○○等立委,均是由中藥公會相關人員分別拜託他們出面參加,且都是支持中藥販賣業者擁有調劑權才會參加公聽會等語明確(見91查99卷㈧第33、38頁,卷㈥第30頁),核與被告甲○○自承其有於86年 4月29日參加彭百顯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召開之前揭「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公聽會」,且於該公聽會發言稱:中藥販賣業與藥師之專技人員不同,其實未必須經考試,有許多專技人員可經檢覈未必須經考試。目前並無中藥師、中藥生體制,應考量予以適當開放,可修正第37條第 4項,增列後段「在本法修正公布前(82年 2月5日),曾經中央衛生主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依藥師從事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須修習中藥課程標準,依規定修滿學分並獲有證明者,亦得為之」。及第103條第2項應修正,刪除但書,增列「符合本法第37條第 4項規定者,並得從事調劑業務。」等語相符,並有前揭公聽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91查99卷之 8第79頁),經本院提示上開會議紀錄予被告甲○○後,為其所不否認,足證被告甲○○經遊說後已支持中藥商全聯會修習學分,無庸經國家考試,即可為中藥調劑之修正案。至被告甲○○辯稱其對藥事法第 103條之修法意見仍持須經考試取得證照云云,然其於本案調查站調查中即已供承:林承斌向我反應修正藥事法使中藥商擁有調劑權一事,我即建議他們可以去爭取,經過合理的培訓制度取得調劑權等語(見91查99卷㈧第66頁),核與其於86年 4月29日出席參加立法委員彭百顯在立法院內召開之「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公聽會」中發言其支持中藥商全聯會以修習學分,無庸經國家考試,即可為中藥調劑之修正案相符,至被告甲○○由助理協助提供修法意見之版本,雖未為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採用,徐慶松等因另請乙○○草擬中藥商全聯會版本之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即中藥商無須經過國家考試,僅須修得一定學分即可取得調劑權)向立法院提案,惟此經乙○○提出藥事法第 103條修正案於民進黨黨團,被告甲○○時任立法院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經其與其他三長開會同意贊成由乙○○提案之修法,由乙○○領銜提出該修正案之事實,亦為被告乙○○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被告甲○○斯時擔任立法院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既先以立法委員身分出席公聽會發言支持修法回復中藥販賣業者之調劑權,且以立法院民進黨團總召集人身分,開會同意由被告乙○○以其所主張之版本提案,並予支持,其所辯未曾就藥事法修正案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云云,並不足採。至被告甲○○所辯其所參加立法委員彭百顯在立法院內召開之「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公聽會」非屬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所規範之公聽會云云,惟被告甲○○以立法院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立法委員之身分實質協助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修法,其既在上開公聽會中發言支持中藥商全聯會所主張僅須修習相關學分,無庸經國家考試,即可為中藥調劑,復開會支持由被告乙○○提案之修正案(即中藥商全聯會之版本,僅須修習學分,無庸經國家考試,即可為中藥調劑),自係有助於中藥商全聯會之修法,而屬其立法委員廣義之職務上行為之一部,且本案認定被告甲○○成立犯罪,係因其於修法前,於林承斌前來請求協助修法時即有與林文斌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於修法期間即86年11月間進而收受該賄,詳如後述,該公聽會之性質為何,不影響其該當構成要件之認定。
(四)被告甲○○於修法期間即86年11月間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致送20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慶松、林承斌證述明確,該款係被告甲○○於修法前及修法期間曾與中藥商全聯會之團體或個人期約賄賂,允為協助修法,且於修法期間知悉中藥商全聯會所致贈之該款,係因協助修法所得之對價,而仍為收受:
1.證人林承斌結證稱:修法推動小組是基於甲○○願意請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修法,及其於公聽會出席並發言支持,所以共同決定送200 萬元給他。」(見91查99卷㈧第33頁調查筆錄);「修法期間,我向甲○○提到中藥商公會要給予贊助金,經甲○○同意,表示贊助金到時候請跟他的陳姓助理聯絡,因甲○○當時係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並曾於86年4 月29日參加前揭公聽會,支持中藥販賣業者擁有調劑權,故中藥商全聯會決定拜託甲○○,請甲○○促請其他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修法,乃決定在本件藥事法修正案一讀會前,由我負責致送甲○○200 萬元,以便一讀會可以順利通過,而剛好當時甲○○參加新竹縣長選舉,便乘機致送200萬元,我與甲○○聯繫表示要送200萬元時,曾向甲○○表示因為公會要推動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希望運用其擔任總召集人之影響力,促請其他民進黨籍立委支持修法,以便讓本件修正案一讀會可以順利通過;甲○○知悉前述200萬元係為了推動藥事法103條修正案所送,我在要送錢之前,就有告訴甲○○,甲○○事後亦有與我聯繫,感謝中藥公會捐贈200 萬元等語(見91查99卷㈤第188至189頁反面、第270頁、卷㈥第8 至9頁、卷㈧第34頁;96六特他一卷㈡第94頁)。
2.證人徐慶松亦結證稱:支付表編號24「86/11 贊助金林,200萬元」係指致送甲○○200萬元,因甲○○曾幫忙擬訂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草案條文,當時並曾透過甲○○以總召集人的身分,請民進黨籍的立法委員支持修法,但送錢時我不在場,該部分過程林承斌比較清楚。」(見91查99卷㈤第171 頁)「甲○○當時是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86年4 月29日甲○○曾參加立法委員彭百顯主持之「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問題公聽會」,會中發言支持中藥販賣業者擁有調劑權,我們當時和甲○○接洽,請甲○○代擬藥事法修正案,希望能擁有調劑權,甲○○曾透過助理拿過好幾次不同版本的修正案,但後來甲○○草擬的版本都不符我們的需求,所以沒有採用,且因當時推動修法的運作目標係以在野黨為主,所以公會決定拜託甲○○,由他出面促請其他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修法,故決定在本修正案一讀之前,由林承斌負責致送甲○○ 200萬元,以便一讀會可以順利通過,而剛好當時甲○○參加新竹縣長選舉,便乘機致送200 萬元,並由林承斌負責送錢。甲○○當然知道該筆200 萬元係為推動本件藥事法第
103 條修正案所致送等語(見91查99卷㈥第41頁反面至42頁),互核一致。
3.被告甲○○確有收受200 萬元贊助金之事實,亦經證人林承斌結證:因我與甲○○有姻親(連襟)關係,中藥商全聯會要我負責支付贊助金事宜,我即打甲○○手機聯絡贊助金交付事宜,甲○○要我直接與陳姓助理聯繫,我包好現金通知該陳姓助理到我南京東路辦公室取款,陳姓助理帶來3 本服務處的捐款簿,請我們以個人名義簽名,以每人1、2萬元之捐獻填寫。(見94他3947卷㈠第38頁);送錢時先聯絡甲○○,甲○○表示由助理陳文宏與我聯繫,後與陳文宏聯繫後,陳文宏到我辦公室拿走200 萬元,並留下3 本空白收據,收據是陳文宏主動帶來要求填寫,希望以小額捐款方式處理,但後來沒寫,陳文宏事後有將該
200 萬元轉交給甲○○,因甲○○事後有與我聯繫,並感謝中藥公會捐贈200 萬元等語(見91查99卷㈧第33至34、37至38、50至51頁),核與證人陳文宏結證稱:86年11月間,有至林承斌辦公室拿走200 萬元,並留下空白捐款收據,是林承斌要求帶收據去,去時知要拿200 萬元等語相符(見91查99卷㈧第44至46、49至51頁),且有空白「立法委員甲○○後援會」感謝狀3本(編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扣案足資佐證。依被告甲○○之助理陳文宏前往取款時,既知收取之數目為200 萬元,並事先攜帶空白捐款收據要求分散填寫小額捐款,已見其避卸之舉。況中藥商全聯會原即為請託被告甲○○幫助推動本件修法而致送200 萬元現金,如若未事先言明致送目的,何能達請託目的?參以證人林承斌初始即證稱,其與配偶或中藥公會或其參加之團體,除前開200 萬元外,前未曾對甲○○為任何捐贈等語(見91查99卷㈧第34、38頁);被告甲○○竟稱林承斌於其每次競選均有大額100萬元、200萬元及500 萬元之捐款(見同上卷第65頁),與林承斌所證不符,且未提出證據供調查,不足採信。另被告甲○○先供陳:其競選總部如遇有大額捐款,均會告知,林承斌有捐200萬元,總部亦應有跟其講等語(見91查99卷㈧第59之1頁),然又辯稱總部只說林承斌有捐款,但未知數額云云,前後矛盾,並與事證不符,亦無足採。至證人林承斌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作證時改稱:送錢時未打電話予甲○○,係與甲○○助理林群豐連絡,而由陳文宏來拿錢,感謝中藥商捐款亦是林群豐說的云云,既與其先前陳述不同,且被告甲○○先已一再供承:陳文宏告知當時林承斌打電話到競選總部找其本人,但因其不在,所以由陳文宏與他接洽,並到林承斌處所取該筆捐款等語(見91查99卷㈧第
59、61、68、69頁),未曾提及由助理林群豐聯繫處理。另證人陳文宏嗣至原審亦改稱是林群豐要其與林承斌聯絡云云,與其前於偵查中提及林群豐僅在說明前曾多次至林承斌藥房是幫另一助理林群豐拿藥,取200萬元是第1次前往林承斌辦公室等語(見91查99卷㈧第49頁),未曾提及係由林群豐聯繫取款之事。證人陳文宏既能說明為林群豐取藥而至林承斌藥房,倘若確係因林群豐之聯繫而取款,自無可能遺漏。林承斌及陳文宏二證人嗣於原審之改變證詞,顯係為迴護被告甲○○,要無足採。
4.依前揭事證所示,足認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自85年9 月1 日起,即開始透過林承斌與被告甲○○聯繫,請被告甲○○支持本件修法,並表示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要給予贊助金,希望透過被告甲○○當時擔任立法院民進黨總召之身分,請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修法,被告甲○○當時表示贊助金「到時候」由林承斌與其助理陳文宏聯絡,而於86年 4月29日參加彭百顯主持之前揭『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問題公聽會』,並於同年4、5 月間協助擬訂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草案條文,惟因其所擬訂之版本係採「證照制度」,經林承斌於修法推動小組開會時提出報告後,經該小組成員徐慶松、卓播儒等認為與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之修法方向不同而未予採用,徐慶松等因而另請乙○○立法委員於86年5月24日向立法院提出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惟因立法院該會期於同年5 月31日即休會,故徐慶松等自同年10月間以後,又開始推動本件修正案,並由徐慶松與林承斌討論後,決定在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一讀會前,由林承斌負責致送被告甲○○200 萬元,以便一讀會得順利通過,並因當時被告甲○○已參選新竹縣長,林承斌乃向被告甲○○表示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要致送200 萬元,請被告甲○○繼續支持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等語,經被告甲○○表示同意後,請其助理陳文宏與林承斌聯絡前開取款事宜等情,可見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係以被告甲○○擔任立法院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具有一定之影響力,除透過林承斌請被告甲○○支持修法外,並委請被告甲○○影響其他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被告甲○○接受林承斌之請託支持修法後,亦允諾協助修法,於86年4、5月間曾擬訂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草案,並於86年4月29日參加彭百顯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召開之前揭「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公聽會」,支持中藥販賣業者擁有調劑權,即主張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依藥師從事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須修習中藥課程標準,依規定修滿學分並獲有證明者,亦擁有調劑權,而與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提版本一致。雖被告甲○○所擬之修正案條文係採證照制度,並不符中藥商公會全聯會需求之修法方向而未被採用,然其仍支持由被告乙○○提出之修正案版本,即僅須修習一定中藥課程學分並獲有證明者,即擁有調劑權,與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擬提案訴求之方向一致,可見被告甲○○於接受林承斌請託協助修法後,確有在其立法委員職權行為上協助修法。而依證人徐慶松、林承斌所證,被告甲○○於修法前或修法期間固未曾向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要求賄賂,且依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為協助修法而要求賄賂情事,惟當林承斌前來請求被告甲○○協助修法,並表示要致送20
0 萬元時,被告甲○○亦表示同意,復陳稱:會請助理陳文宏與林承斌聯絡等語,且嗣後亦確由陳文宏於86年11月間前往林承斌處取回200 萬元交予被告甲○○,可見被告甲○○於修法前,於林承斌前來請求協助修法時即有與林承斌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於修法期間即86年11月間進而收受該賄賂200萬元時,即已知悉該200萬元係協助修法之對價。
5.依證人徐慶松、林承斌所證,其等選在86年11月間致送被告甲○○200 萬元,乃因被告甲○○係立法院本會會期民進黨團總召集人,雖於86年6 月間卸任總召集人回新竹縣競選縣長,但並未失去立法委員身分,仍可行使其職權,且對同黨籍委員亦有影響力,又因一讀會在即,希望本件修正案一讀會能順利通過,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即利用被告甲○○競選縣長之機會致送200 萬元予被告甲○○,益見該200 萬元是被告甲○○協助修法之對價而非競選縣長之贊助金。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於擔任第3 屆立法委員期間,收受林承斌代表中藥商全聯會為推動藥事法第103 條之修正而致送之200 萬元,並為前揭職務上行為,且證人林承斌亦結證於送款前已言明,係為該藥事法修正案致送,被告甲○○復於收款後,向林承斌表示感謝中藥公會之捐贈,則前開中藥商全聯會致送200 萬元與被告甲○○所行使之前開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間,顯係具期約、收受賄賂之合意而有對價關係存在。被告甲○○就本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事證明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諱言其曾擔任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並於該屆任期中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完成修法程序,曾收受徐慶松、卓播儒代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致贈之2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因家庭淵源,本即支持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俾保障中藥商之工作權,伊僅曾收過徐慶松於87年6 月底、7 月初,因支持其籌辦「華陀中醫藥科技大學」(下稱華陀中醫藥大學)而致送之20萬元,及87年11月間致送之選舉贊助金5 萬元,並未於86年12月間另收受徐慶松交付之20萬元,且上開款項係為籌辦學校使用及選舉贊助金,與本件藥事法修正案無關,伊從未要求、期約或收受款項作為支持本件藥事法修正案之對價云云。
(二)經查,被告己○○對其因家族與中醫、中藥淵源極深,原即認識中藥商全聯會理事長徐慶松及台北縣公會理事長卓播儒,另於其擔任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任期之86年間,中藥商全聯會一群人至其設於臺北市○○○路之國會辦公室請求協助本件修法,其有支持中藥商全聯會藥事法第10
3 條及由新黨立法委員陳癸淼提案之藥事法第37條修正案等情均坦承不諱(見96特他一卷㈢第3 頁;96特偵六卷第31頁;原審卷㈠第340 頁反面),核與證人徐慶松、卓播儒於偵審結證情形大致相符(見91查99卷㈤第167至172頁、原審卷㈥第19至21、38至45頁;96特他一卷㈡第59至10
1 頁、原審卷㈤第141至156頁;96特偵一卷㈢第176至189頁;原審卷㈤第19至31頁)。又被告己○○接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徐慶松及前揭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卓播儒等人之遊說後,並曾為下列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完成修法程序:
1.於86年10月11日,與新黨及國民黨立法委員丁○○、謝欽宗、陳癸淼等3 位立法委員領銜提出提案第1919號藥事法第37條修正案,於該條增訂第4 項但書:「本法公布前,領有執照或列冊登記之中藥商,於修習一定課程達適當標準,取得學分者,可進行中藥之調劑。」而與中藥商全聯會前開希望中藥商僅須修習一定課程取得學分,無庸經國家考試即可取得調劑權條之修正案內容相同之提案,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
2.於87年5 月1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乙○○提案之藥事法第
103 條修正案,經乙○○要求回復中藥商原有之調劑權,刪除第103條第2項「但不適用第十五條之調劑業務」之規定(即中藥商全聯會之修法草案版本,中藥商無須經國家考試,即可有調劑權),己○○積極發言稱:中藥商對於藥物的處理是承襲千年來的習慣,並非所有問題都依科學方法就可解決。我們對於調劑權應做合理的規定。今天我們希望能有合理的制度,幾千年流傳下來的傳統調劑權,我們應該要將權利交給他們,因為這些是已經承襲了幾千年,而非現在才發明的。中國人也依靠這些東西,到現在已繁衍十幾億的子子孫孫,難道我們還要在此懷疑中藥而加以打壓嗎?希望政府能夠好好的檢討等語,支持上揭修法內容。
3.於87年5月27日,藥事法第28、35、103條條文修正協商會,被告己○○擔任協商代表,在立法院第8 會議室,積極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並作成63年5 月30日前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者,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82年2月5日前原列冊登記或領有經營中藥商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於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等協商共識。
4.於87年5月29日,第3屆第5 會期立法院院會審議藥事法第
103 條修正案,因有立法委員提出異議,主席原裁示「本案另定期繼續處理」,適劉盛良立法委員提出「立即處理」覆議案,被告己○○亦連署該覆議案,並在表決時投票贊成,致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翌(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以上均有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登載第 3屆立法委員己○○個人資料、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75 號委員提案第1856號、第1919號)、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27、31期院會紀錄(自87年5 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有關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部分)在卷可稽(見96年度特他字第1 號卷㈣第72至80頁、91查99卷㈦第13至30、67至71頁),上開事實,亦為被告己○○所不爭,堪予認定。
故被告己○○接受中藥商聯合會之請託、遊說後確有積極協助推動藥事法修正案。至被告己○○雖另於86年10月11日與新黨及國民黨立法委員丁○○、謝欽宗、陳癸淼等 3位另領銜提出藥事法第37條修正案,增訂第4 項但書:「本法公布前,領有執照或列冊登記之中藥商,於修習一定課程達適當標準,取得學分者,可進行中藥之調劑。」之第1919號提案,但其內容與中藥商全聯會所提第1856號提案,關於藥事法第103條之修正案「63年5月31日前之中藥商,得繼續從事調劑業務;82年2月5日前經列冊登記之中藥商,於修習一定中藥課程,得繼續販賣及調劑中藥業務;曾聘任中醫師、藥師、藥劑生駐店3 年以上之中藥商,其負責人及學徒修習一定中藥課程,亦取得販賣及調劑中藥資格。」之內容,均是為使中藥商於修習課程後,不經國家證照考試即可取得調劑權之修法。故該第37條修正案嗣經其他立法委員於86年10月16日一讀會之院會中提出異議,被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然迄至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通過止,均未見程序委員會再提出該修正案,此有立法院公報第41期院會紀錄1 件在卷可按(見91查99卷㈩第
132 頁)。而民進黨籍立法委員被告乙○○等人,既已於86年10月11日提案修法,被告己○○亦併於前揭有關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院會及協商會均出席發言支持,則縱被告己○○另與其新黨及國民黨立法委員等人為不同條文修正之提案,亦無礙其支持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職務行為,附此敘明。
(三)中藥商全聯會為推動修法爭取調劑權86年12月間徐慶松、卓播儒致送20萬元現金予被告己○○:
1.中藥商全聯會為推動修法爭取調劑權,在支付表編號28、
70、101 所載86年12月間、87年6 月間及同年11月間,各致送被告己○○20萬元、20萬元、5 萬元,合計4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坦認供稱:86年12月間,徐慶松、卓播儒有致送20萬元現金,該筆錢當時未捐入教育文教興革基金會,不清楚再度收受20萬元時間,他們送 2次,各20萬元,競選選總部成立時,又收受徐慶松代表中藥商全聯會致送之5萬元,該3筆款項是他們要修法,知道我是支持中藥界,縱使沒有修法,我也會提案支持他們等語不諱(見96特他一卷㈢第5至6頁),被告己○○於偵查中已明確自白收受中藥商全聯會為修法而分3 次各20萬元、20萬元及5 萬元共45萬元之致贈款,核與證人徐慶松證稱:前開3次支付款項,其中第1次是要請己○○支持修法,第2、3次是事後感謝他支持修法的貢獻,趁選舉時贊助選舉經費等語相符(見91查99卷㈥第34頁),證人徐慶松亦證稱係為請被告己○○支持修法及事後感謝修法而2 次致贈款項,並有前開支付表1件在卷可憑。
2.86年12月間徐慶松、卓播儒等人致送20萬元現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徐慶松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94年5 月31日調查筆錄所附的第二張支付表,其有親自用藍色鋼筆在支付表影本上載明立委的全名,送錢的目的是要感謝他們在修法過程對我們中藥商的支持。86年12月間,送20萬元給己○○委員,地點在青島東路的國會辦公室,在場人有我本人及卓播儒、己○○委員本人,當時已是下午6 點多,我記得我們還請馮委員吃飯,在來來飯店,…我們是交現金給己○○,他說他會把錢存入教育興革文教基金會,並且要開收據給我,但因為抬頭不知道要如何寫,後來就沒有開等語(見91查99卷㈤第169反面至170頁),此有其所提出之第一份支付表影本原記載編號28:贊助金陳定國200,00
0 。第二份相同內容支付表影本,於原記載編號28:贊助金「陳定國」上以手寫塗改為「馮」定國「立委」,有該二份支付表影本在卷可憑(見91查99卷㈤第148、149頁)。其於該次交付20萬元款項予被告己○○之細節部分,經檢察官再次訊問編號28「贊助己○○20萬元」,究竟是直接將20萬元交己○○親收?還是依己○○指示將20萬元逕送「教育興革文教基金會」?為何於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與檢察官偵訊中所述不一?證人徐慶松結證稱:我們去立法院己○○的辦公室送給他。當時我們贊助他20萬元,他要我們送到「教育興革文教基金會」,我說:基金會是你的,你自己去入款就好了,錢有沒有入該基金會我不清楚,因我沒有向他要收據等語(見96特他一卷㈡第64頁),經檢察官再次訊問是何人直接請託己○○協助藥事法第10
3 條修正案時,證人徐慶松證稱:他爸爸是中醫師,先前並不知道他這麼支持藥事法的修正,當時他是親民黨的法案協調代表,我就帶遊說小組一起去立法院辦公室去找他。當時,他說他爸是中醫師,他一定會支持中藥商,全聯會大會有授權我們五人遊說小組處理這些事情,代表大會當時有正式提案通過授權,他說要幫忙之後,我們就沒有繼續了解他是否有在幫我們。我只有送一次20萬元,87年6月的20萬元不是我去送的。選舉前的5萬元是我去台中送的,當時是以全聯會的名義送的等語明確(見96特他一卷㈡第65頁),經檢察官再次偵訊被告己○○部分經手多少錢?證人徐慶松結證稱:我有經手20萬元,是和卓播儒一起去送的,這個錢是樂捐的錢,我們送錢的目的是為了要請他幫忙推動法案等語(見96特偵一卷㈢第184 頁)。證人卓播儒旋當場結證稱:我沒有親自交錢給己○○,但我有陪徐理事長(即徐慶松)去他辦公室,錢是理事長(即徐慶松)送的,當時我們在推動修正法案,錢是中藥商公會為了推動修法所募的款項等語(見96特偵一卷㈢第 184頁)。證人徐慶松證稱:我的記憶是拿20萬元給他,另一次我記不清楚,因為當中有一次我拿20萬元給他時,有請他吃飯,在來來,所以記得比較清楚,另外一次就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96特偵一卷㈢第184 頁)。證人卓播儒旋證稱:我去拜會馮委員一定是徐理事長一起去的,出發前不可能再去算錢,所以金額不知有多少,要交付給己○○的錢也是徐理事長交付的,有送錢的大概就這二次,但另外還有去送法案新舊條文對照表,所以去拜會他的不止二次等語(見96特偵一卷㈢第184、185頁),證人卓播儒亦於偵查及原審分別結證:其有一次與徐慶松共同去被告己○○在立法院的辦公室拜會被告己○○並致送20萬元,當天還一起到被告己○○辦公室附近的餐廳吃飯等語(見96特偵一卷㈢第184 頁;原審卷㈤第27反面至31頁),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徐慶松和卓播儒2 人知其籌備學校,先後給其2 次錢各20萬元,給錢時間不清楚,記得還有在來來飯店吃飯,86年12月間徐慶松和卓播儒有送錢,是為籌備華佗醫藥大學等語(見96特他一卷㈢第3、5頁;96特偵六卷第3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己○○並不否認於86年12月間有收受徐慶松和卓播儒所致贈之20萬元,僅辯稱係為籌備華佗醫藥大學之費用云云,惟證人徐慶松及卓播儒於檢察官偵訊中就上開交付20萬元予被告己○○之目的,係於修法期間為尋求被告己○○支持中藥商公會取得調劑權,證述明確,而該法案於87年5 月30日凌晨三讀修正通過,業如前述,則中藥商全聯會為請被告己○○協助、支持藥事法第103 條之修正,於該法案修正前之86年12月間致送20萬元予被告己○○之事實,可堪認定。
3.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於86年12月間收受該筆20萬元,其僅收受87年6 月間及同年11月間,各20萬元及5萬元,中藥商全聯會支付表上編號28,有2版本,一記載「陳定國」、一記載「己○○」,證人徐慶松已為其證稱該陳定國係陳定南之筆誤云云。惟查,中藥商全聯會於87年6 月25日,在臺北市甲天下餐廳召開理監事會議時,林承斌提出前揭第1 份支付表報告時,即經卓播儒、徐慶松等人發現該會致送贊助金之對象並無「陳定國」,而要林承斌將上開編號28之「陳定國」更正為「己○○」一情,已據證人林承斌於原審結證:支付表內編號28「陳定國」是當初我打錯了,86年12月這筆廿萬元是徐慶松來向我拿,拿錢時,應該是有告訴我要交給哪位立法委員,但我現在忘記了。開會時徐慶松說這是給己○○,說我打錯了,叫我改成「己○○」。我第1 次在寫的時候,寫錯他們就告訴我要改成己○○,所以我沒有懷疑等語(原審卷㈤第31反面至33頁);證人卓播儒亦結證:支付表86年12月「贊助金陳定國」因筆誤也改正為己○○;檢察官給我看第1 張支付表,我看到「陳定國」時,就直覺是「己○○」,所以我就跟檢察官說是筆誤(見91查99卷㈥第19頁反面;原審卷㈤第28頁);證人徐慶松先於偵查中亦證稱:
查扣之支付表86年12月「贊助金陳定國」因筆誤改正為己○○(91查99卷㈥第28頁反面)。而徐慶松及卓播儒均係於86年12月間前往致送被告己○○20萬元之代表,已如前述,故2 人均一見支付表登載「陳定國」即知係「己○○」之誤。此並與被告己○○於偵查初始,即供承其曾於86年12月間收受徐慶松、卓播儒致送之20萬元一節一致。從而,前揭支付表編號28原記載之「陳定國」亦確為「己○○」之筆誤所致,自堪認定。又被告己○○雖辯稱其於前開偵訊時,係經檢察官提示前揭支付表後訊問,因受該支付表誤導始為上開供述,惟依被告己○○之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就上開相關問題訊問被告己○○時,並未先提示上開支付表,是其前開辯詞,自無可採。另證人徐慶松雖亦於原審改稱支付表編號28之「陳定國」應係「陳定南」而非「己○○」,既與其前證不符,況其自陳係嗣後查中國醫藥驗方彙編第二輯第14頁,載有陳定南支持渠提案,認係有人去跟陳定南溝通云云,然核前開徐慶松所指陳定南有支持提案,於前開中國醫藥驗方彙編第二輯第14頁載有:「出身宜蘭縣長的陳定南當場打電話問宜蘭縣衛生局:四物湯如果不分4 包而混合包,依藥事法是否違反調劑規定?衛生局答覆:不分開包,依法可以取締。」一語,此僅係陳定南曾舉例電詢衛生局調劑之義,要難認此即推論陳定南亦支持中藥商全聯會之提案,甚或必係有中藥商全聯會之人員致送前開20萬元致之。況證人卓播儒對徐慶松此舉亦證稱:最後一次有看到徐慶松拿這本書出來向檢察官說當時「陳定國」有可能是「陳定南」,但並沒有確定。我不知道這件事,所以我沒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0頁)。惟證人徐慶松與卓播儒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數次偵訊時已詳細證稱其2 人於修法之前致送20萬元等細節,業如前述,其等事後證稱於修法前未致送20萬元係於修法後始致送云云,核與事實不待,是證人徐慶松前開改稱其致送之對象為「陳定南」云云,顯係其迴護被告己○○之詞,並不足採。
(四)中藥商全聯會於86年12月間致送被告己○○20萬元之目的經證人徐慶松、卓播儒、林承斌均結證:該款項均係培訓人員樂捐之款,送錢目的均是為請被告己○○幫忙推動法案等情(見91查99卷㈥第34頁;96特偵一卷㈢第184 頁;96特他一卷㈡第84頁)。而證人徐慶松證稱:我們去立法院己○○的辦公室找他,當時我們贊助他20萬元,他要我們送到「教育興革文教基金會」,我說基金會是你的,你自己去入款就先好了。錢有沒有入該基金會我不清楚,因我沒有向他要收據(見96特他一卷㈡第64頁);己○○籌備華陀醫藥科技大學,我私底下有準備認捐,但還沒有捐。沒有贊助他籌備學校,因為學校還在籌備,我從來沒有談到要送錢給它當成籌備學校。但他曾經拿學校的設計地圖給我們看,要我們幫忙募款,但我沒有動用中藥商為推動修法所募款項去贊助他籌備學校。我在偵查中有說我拿20萬元給己○○,當時己○○要我捐給教育興革文教基金會,我說基金會是你的,你自己去入款,所以我把錢交給己○○等語(見96特他一卷㈤第150 頁)。證人卓播儒亦證稱:我有參與己○○的籌備中醫藥大學,有準備要捐款,但款項去贊助己○○籌辦華陀學校,因為沒有正式建校,所以沒有經費的問題等語(見96特他一卷五第150 頁),互核一致。是依證人徐慶松、卓播儒、林承斌前開所證,上開款項係培訓人員樂捐之款,而送錢目的均是為請託被告己○○協助推動法案,並非為籌備華佗醫藥大學之贊助金,被告己○○辯稱其收受徐慶松、卓播儒致送之20萬元,係為籌備華佗醫藥大學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其請求再次傳喚證人徐慶松、林承斌、卓播儒以證明徐慶松於86年12月並未餽贈20萬元予被告己○○,於87年
6 月間餽贈20萬元予被告己○○係為了籌設華陀醫藥科技大學,林承斌係以注音輸入法擅打「馮」不可能誤擅打為「陳」,字跡潦草將「南」誤看為「國」等情,並以其等事後提出之聲明書為佐云云,惟徐慶松、卓播儒確係於86年12月間某日下午6 點多親自至被告己○○在青島東路的國會辦公室致送20萬元,目的是為了推動修法之事實,業如前述,其再次聲請傳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於86年12月間收受20萬元之賄賂,與被告己○○依其立法委員為推動本件修法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堪予認定,被告己○○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其另於87年5月30日修法後之87年6月間及同年11月間,各收受20萬元、5 萬元部分,無從證明係其事先與中藥商公會期約之賄款,應係中藥商公會事後自行主動致謝所為之政治捐獻贊助款項,依中藥商公會事後交付上開20萬元、5 萬元款項部分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款即非賄賂,被告己○○收受上開25萬元亦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不得謂為賄賂。故被告己○○收受此部分款項,尚難認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被告乙○○、甲○○、己○○收受賄賂與渠等行使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與該公務員是否就該職務有關事項具有決定權,係屬二事。是該條款所規定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祗須所要求、期約或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要索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要求者與允諾期約或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要求、期約或收受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甲○○、己○○於前揭立法院公聽會之發言、於院會審議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時,所參與之提案過程、連署、覆議、發言、代表協商、表決贊成修法等行為,既均屬其立法委員身分所得行使之職權,則各該行為自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而不以被告個人就上開修法是否具有最終決定權為其要件。且按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既得由立法委員本於職權自行提案修法而啟動修法程序,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修正案後,函請總統公布施行,是立法委員個人雖無審查決定權,然其得向立法院提案並參與議決,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要無疑義。
(二)茲被告乙○○、甲○○、己○○均係利用其於立法院立法委員任職期間,或擔任程序委員會之召集委員、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召集委員、委員,或黨團總召集人等,對黨團其他立法委員或法案之提案及修法過程具影響性,而其等於提案前之公聽會、參與提案過程、連署提案、覆議、發邀集或代表協商、發言支持、請同黨立法委員支持、贊成表決等之職務行為,分別收受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所交付20萬元至1000萬元不等賄賂之對價,而促使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於87年5月30日凌晨經立法院院會
二、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均已詳如上述,被告等自均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行為。而無論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法推動結果如何,亦即無論是否得依中藥商全聯會預擬之版本通過修法,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等人均未預期被告等會退還上開款項,是被告乙○○、甲○○、己○○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立法院係合議制機關,立法委員或召集委員個人並無能力決定法案是否通過,據以辯稱被告等就本案並無具體特定之職務可資為收賄之對價關係;立法院係採多數決,而第3 屆立法委員尚有其他委員,或程序委員會、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委員參加,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是否得順利排入院會議程、是否得通過審查委員會審查、或是否得順利通過三讀程序,尚不可知;於各次座談會、協商會,得否與其他行政主管機關或其他立法委員,達成共識?即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經協商後,所獲致之協商版本與中藥商全聯會預期版本未必相符;87年5 月29日立法院之審議會,劉盛良立法委員所提「立即處理」之覆議案,非本案被告等即得決定是否通過覆議,而使本件藥事法修正案得於該會期通過二、三讀程序,完成立法等情,據以否定被告等所為前揭收受賄賂與其所為前揭職務上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之存在云云,並不足採。被告等既憑藉其立法委員之身分,各為前揭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所交付20萬元至1000萬元不等之賄賂,其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堪予認定。
六、至被告甲○○聲請傳喚尤宏、李進勇、林忠正、范振宗、翁金珠、許添財、巴燕.達魯、李應元、林哲夫、范巽綠、陳其邁、彭百顯、王拓、沈富雄、林瑞卿、施明德、張旭成、彭紹瑾、王雪峯、周伯倫、林濁水、柯建銘、張俊宏、葉菊蘭、余玲雅、林文郎、林豐喜、洪奇昌、張俊雄、黃天福、黃爾璇、鄭朝明、謝聰敏、蘇嘉全、廖大林、鄭寶清、簡錫堦、蔡式淵、劉進興、顏錦福、蔡明憲、蕭裕珍、蘇貞昌、蔡煌瑯、謝錦川、蘇煥智等民進黨籍第三屆立法委員以證明其未曾運用擔任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之影響力出面促請民進黨之第三屆立法委員支持藥事法第103條之修法,按證人作證僅能以其親身見聞為證,被告甲○○所要求證明之待證事實係以證人未親身見聞之事為證,已有未洽,且被告甲○○所涉收賄之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犯罪行為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本案被告乙○○係基於推動藥事法第103 條修法通過,使中藥商於修習一定中藥課程後,無庸經過國家考試即可從事中藥調劑業務之目的,而收受中藥商全聯會人員所交付之賄賂,被告乙○○先後於86年11月間某日、87年3 月間某日、87年6 月間某日及87年8 月間某日,依序收受200 萬元、150 萬元、15
0 萬元及500 萬元賄款,被告乙○○先後4 次收受賄款之時間,依序相隔約4 個月、3 個月及2 個月,被告乙○○先後多次收受賄款,其時間相隔短則2 個月許,長則4 個月之久,顯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連續多次於不同之時、地收受賄賂,應論以刑法修法前之連續犯,尚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八、新舊法比較適用: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實施。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乙○○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二)刑法第10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於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而於95年5 月5 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日施行。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修正,乃對公務員之範圍予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之減縮。而於行為人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為前提要件下,即應予比較適用。本案被告乙○○、甲○○、己○○均係自85年2 月1 日起至88年1 月31日止,擔任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於行為時均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亦為新法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公務人員,而無利與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定義之公務員。
(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刑法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五)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個月提高為1 年,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比較新舊法,即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及褫奪公權係屬從刑,自應隨同主刑適用,乃本案被告有關褫奪公權期間仍應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
2 項之規定。
(六)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將前3 項分別列同條第1 、3 、4 項,另第2 項增訂行為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來源可疑財物,須由本人證明合法來源,否則視為其所得財物之規定。是就本件對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前開法條修正之內容均無變異,僅條項之移列,對本案被告無利或不利之問題。
九、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指公務員以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作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對價;後者則指公務員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而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而在認定是否構成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乃應先審查其行為究係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再審查有無收受賄賂,如有收受賄賂,則應分別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或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非以有收受賄賂為前提,再以推論方式認定其行為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查被告乙○○、甲○○、己○○實施本件行為時均係立法委員,依憲法第63條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均得對於法律案為審查、議決、提案(議)、連署、附議,並就法律案相關之質詢、黨團協商、公聽會之參與、舉行及人民陳情請願等事項,行使其法定職權,且法案通過三讀係採合議制,姑不論所立為良法惡法,均非個人所得決定,是被告等所為上開行為,不問有無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均係基於立法委員身分行使其法定職權之行為,自屬職務上之行為,而非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且上開修正之藥事法第103 條規定,迄今並未再有修正。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曾有:如立法委員明知某特定職業或利益團體所遊說、推動之法案,不利於大眾福祇或社會整體利益,其基於忠誠踐履選民付託及維護大眾福祇之立法委員職責,本不應贊同該項法案立法或修法,卻因收受該特定職業或利益團體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利用其立法委員職權,故意違背其前揭職責積極推動或投票贊成使該法案完成立法或修法程序,即悖離公務員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自應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評價,而非「職務上行為」之範疇等語,容有誤會。是被告乙○○、甲○○、己○○各於其前揭立法委員職務上之參與公聽會之發言、參與提案過程、連署、發言、協商、議決等職務上之行為,分別自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等人收受20萬元至1000萬元不等之賄賂,核被告乙○○、甲○○、己○○所為,均係犯貪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就本案於86年11月及87年3月、6月間收受3筆計500萬元賄賂部分,與其兄邱茂雄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就本案收受賄賂犯行,先前期約之低度行為,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於本案先後多次之收受賄賂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以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論以一罪,依法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先後收賄之行為,舉動有多次,但均係本於單一犯罪之決意,而接續進行,應祇成立單一之受賄罪,容有未當,已如前述。
(二)按被告己○○並無前科,一時失慮而犯罪,犯罪後於偵查中已坦承收受上揭20萬元款項,其雖利用身為立法委員職務上之機會收受賄賂,惟衡酌主觀上認係合法收受政治獻金與客觀上係犯收受賄賂罪之差距及其交付賄賂之金額僅20萬元,與其他被告收受數百萬元至一千萬元之對價相較,依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加以通盤考量,其犯罪情狀顯屬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科以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部分:中藥商全聯會暨修法推動小組為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自85年10月間起,分頭拜訪、遊說立法委員主動修法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並因被告乙○○係桃園縣區域立法委員,且其胞兄邱茂雄亦為中藥販賣業者,乃著由桃園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邱秋成於85年10月間,透過邱茂雄轉交10萬元「贊助金」予被告乙○○,做為請託乙○○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之贈禮,被告乙○○收受該筆賄款後,並踐履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積極協助中藥商取得調劑權,因認被告乙○○上開收受10萬元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二)被告己○○部分:於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中藥商全聯會暨修法推動小組為感謝被告己○○支持修法之貢獻,於87年6月間某日由卓播儒、徐慶松2人代表中藥商全聯會,前往被告己○○國會辦公室接續給付20萬元「贊助金」,由被告己○○親自收受。(於同年11月,被告己○○成立第4 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競選總部時,徐慶松自培訓學員之捐款中取5 萬元致送予被告己○○部分,未據起訴)被告己○○就其前揭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中藥商全聯會所交付上開賄款,並踐履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積極協助中藥商公會爭取調劑權,因認被告己○○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乙○○部分: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乙○○之兄邱茂雄曾於85年10月間某日,收受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透過邱茂雄轉交之前揭10萬元賄賂一情,無非係以證人卓播儒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前揭支付表編號1所載「85/10 贊助金,內政12人,120萬元」為據。經查,證人卓播儒於94年5月31日、6月8日、96年6月
5 日之偵訊時,係分別供證:前揭支付表編號1所載「85/10贊助金,內政12人,120 萬元」係指在85年10月間,分別致送給當時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之委員,額度每人10萬元,其中屬於臺北縣轄區之趙永清、韓國瑜、林志嘉、廖學廣、陳宏昌等5 位立法委員係由其負責致送,惟關於其他內政委員的部分,其不清楚等語(見91查99卷㈤第197頁、卷㈥第20頁;96特他一卷㈡第72至73頁、第82頁),並未提及其曾致送上開10萬元贊助金予被告乙○○。另於原審審理期日,證人卓播儒結證稱:其不記得曾送過上開10萬元贊助金予被告乙○○,亦不記得曾與邱秋成一起送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2 頁);至其供稱中藥商全聯會曾透過邱秋成致送上開10萬元贊助金予被告乙○○之說詞,既非其本身親自見聞,為傳聞證據,並不足採。且依卷附立法院第3屆第2會期(85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之委員會名單所載(見91查99卷㈩第2、8頁),被告乙○○當時並非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之委員,則上開「內政12人、120 萬元」贊助金,其贊助對象是否包括被告乙○○,亦有疑義。
另依證人邱秋成、邱茂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期日分別證述之內容所示,亦均未提及邱秋成曾於85年10月間致送上開10萬元贊助金予邱茂雄,甚至明確表示並未致送該筆贊助金,而證人林承斌亦結證稱其不知道「內政12人」是否包括被告乙○○在內,亦不知道有無致送上開10萬元贊助金予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55、57頁)。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曾於85年10月間收受上開10萬元贊助金,是公訴意指稱被告乙○○之兄邱茂雄曾於85年10月間某日,收受中藥商全聯會透過邱秋成致送之前揭10萬元贊助金,尚乏依據,此部分即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罪責相繩。惟因上開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前揭貪污犯行,無非以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1.供述證據:⑴被告己○○於本院97年12月1 日審理期日之自白:我當時(87年6 月間)給證人(指徐慶松)看的圖是我今日庭呈的地籍圖,證人當時給我一包錢,說是要辦學校用的,我說我不能收,我說我有一個基金會,且證人也是學校的籌備人,我就以基金會名義收。⑵證人徐慶松之證述:證明徐慶松在中國醫藥研究所培訓班結業時,即請被告己○○協助中藥商公會修法之事,而被告己○○亦表示支持,並於87年6月間致贈20萬元予被告己○○。⑶證人卓播儒之證述:證明徐慶松及卓播儒為感謝被告己○○,攜帶20萬元要贊助其選舉,且有向被告己○○表示20萬元為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之捐款,並表達感謝之意。
2.非供述證據:⑴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登載之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名單及第3 屆立法委員己○○個人資料:證明被告己○○係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⑵內政部96年6 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申請設立文件及歷任理事長名單等資料:證明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係依法設立登記之商業團體,第4 屆理事長為徐慶松,任期自84年2 月8 日至88年2 月
3 日。⑶內政部96年6 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為內政部檔存資料並無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6、87年向所屬會員勸募捐款前,曾向該部申請許可之相關資料,證明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並未依商業團體法第69條規定,於本件勸募捐款前先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許可,本件勸募係屬違法勸募捐款之行為。⑷林承斌製作之「中研所培訓班一、二、三期同學樂捐款明細表」、「支付表」(下稱第一份支付表):證明上開捐款明細表及支付表是林承斌所製作,統計培訓班第1 至3 期捐款所得,及截至87年6 月之推動修法支出數額,並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7年6 月25日在臺北市「甲天下餐廳」召開會議時提出報告。⑸林承斌製作之「中研所培訓班一、二、三、四期同學樂捐款明細表」、「支付表」:證明上開捐款明細表及支付表是林承斌所製作,統計培訓班第1 至4 期捐款所得,並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8年1 月27日假台北市「錦華樓」餐廳召開培訓班聯誼會時提出報告,足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為推動修法爭取調劑權而發動募款後,確在上開支付表編號28所載86年12月間、編號70所載87年6 月間,各致送被告己○○20萬元賄款。⑹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75 號委員提案第1856號):證明民進黨籍立法委員乙○○於86年5 月24日領銜提出符合中藥商公會需求之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以中藥販賣業者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即擁有調劑權為修法主要內容。⑺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75 號委員提案第1919號:證明被告己○○行使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與陳癸淼、丁○○、謝欽宗等立法委員於86年10月11日領銜提出藥事法第37條修正案,增訂中藥商修習一定課程達適當標準,取得學分者,可進行中藥之調劑等事項。⑻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27、31期院會紀錄(自87年5 月19日至87年5 月30日有關藥事法第
103 條修正案部分):證明被告己○○曾行使下列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①87年5 月19日立法院第3 屆第5 會期全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時,被告己○○發言支持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②87年5 月27日立法院舉行前揭修正協商會,被告己○○亦擔任協商代表,積極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③87年5 月2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主席原裁示另定期討論,適劉盛良立法委員提出「立即處理」之覆議案,被告己○○亦出席該次院會,參與連署並在表決時投票贊成,致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87年5 月30日凌晨通過三讀,完成修法。
(二)訊據被告己○○固不諱言其曾擔任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並於該屆任期中有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完成修法程序,曾收受徐慶松、卓播儒代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7年6月致贈20萬元、於87年11月致贈5萬元等情,惟堅持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因家庭淵源,本即支持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俾保障中藥商之工作權,伊僅曾收過徐慶松於87年6月底、7月初,因支持其籌辦「華陀中醫藥科技大學」(下稱華陀中醫藥大學)而致送之20萬元,及87年11月間致送之選舉贊助金5 萬元,且上開款項係為籌辦學校使用及選舉贊助金,與本件藥事法修正案無關,伊從未要求、期約或收受款項作為支持本件藥事法修正案之對價等語。經查:
1.關於被告己○○曾擔任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曾於該屆任期中,在其設於臺北市○○○路之國會辦公室接受中樂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徐慶松及前揭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卓播儒等人之遊說,並曾為下列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完成修法程序:⑴於87年
5 月1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乙○○提案之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被告己○○積極發言支持上揭修法內容。⑵87年
5 月27日立法院舉行前揭修正協商會,被告己○○亦擔任協商代表,積極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⑶87年5 月29日立法院院會審議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因有立法委員提出異議,主席原裁示「另定期討論」,適劉盛良立法委員提出「立即處理」覆議案,被告己○○亦連署該覆議案,並在表決時投票贊成,致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翌(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等事實,業據證人徐慶松、卓播儒於偵訊時,分別供述在卷(見91查99卷㈤第 167至172 頁、卷㈥第19至21、38至45頁,96特他一卷㈡第59至101 頁、卷㈤第141 至156 頁,96特偵字一卷㈢第 176至189 頁),核與伊等於原審97年12月1 日審理期日之部分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㈤第19至31頁),並有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登載第3 屆立法委員己○○個人資料、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75 號委員提案第1856號、第1919號)、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27、31期院會紀錄(自87年 5月19日至87年5 月30日有關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部分)在卷可稽(見91查99卷㈦第13至30、67至71頁),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業如前述,自堪採信。
2.被告己○○於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三讀通過後,曾於87年6 月底某日及11月間,另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致送20萬元、5 萬元之事實,亦據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前揭第二份支付表編號70記載「87/06 贊助金己○○,20萬元」之內容相符,且因上開第一件支付表所載內容業經林承斌於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7年6 月25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時提出報告,其記載編號僅至61號,而上開第二筆20萬元係記載於編號70之欄位,足認該筆20萬元係在87年6 月25日以後始支付予被告己○○收受等情,應堪採信。核與證人徐慶松、卓播儒、林承斌所證曾於87年6月致送被告己○○20萬元、選舉前再致送5萬元予被告己○○,總計連同86年12月所致送之20萬元共支付被告己○○45萬元等情一致,復有前開支付表1 件在卷可稽,是87年6 月及11月間,被告己○○另收受中藥商全聯會共計25萬元之款項,應堪認定。
3.被告己○○為前開「教育興革文教基金會」之捐助人及董事,此有教育部96年6月6日台社(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教育興革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歷任董事名單在卷可稽(見96特他一卷㈡第4 至13頁),因其本身家族為中醫世家,與中醫藥界素有淵源,本即支持中藥商擁有調劑權及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故其於徐慶松、卓播儒在86年12月間向其陳情時,即當場向徐慶松等人表示其父親係中醫師,其一定會支持中藥商等語,並於收受徐慶松所送第1 筆20萬元時,當場向徐慶松、卓播儒表示會該筆20萬元存入教育興革文教基金會等情,業據證人徐慶松、卓播儒證述屬實,業如前述,證人徐慶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是交現金給己○○,他說他會把錢存入教育興革文教基金會,並且要開收據給我,但因為抬頭不知道要如何寫,後來就沒有開、(問:提示支付表編號28「贊助金己○○20萬元」部分,究竟是直接將20萬元交己○○親收?還是依己○○指示將20萬元逕送「教育文教興革基金會」?)我們去立法院己○○的辦公室找他,當時我們贊助他20萬元,他要我們送到「教育興革文教基金會」,我說:基金會是你的,你自己去入款就好了。錢有沒有入該基金會我不清楚,因我沒有向他要收據等語(見91查99號卷㈤第169反面至170頁,96年特他一卷㈡第64頁、卷㈤第150 頁、原審卷㈤第23頁),是徐慶松、卓播儒於86年12月間致送第1 筆20萬元賄款予被告己○○,並當場獲知被告己○○本即支持本件藥事法修法,其等交付20萬元予被告己○○後,雙方並未有何期約於修法通過後再支付其餘賄款之共識,其二人並於偵審中證稱:嗣後即未再繼續了解被告己○○繼續幫伊等爭取調劑權之情形等語,而依卷證資料亦查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己○○有何與徐慶松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於修法通過後,再行致送贊助金之期約,此二筆款項均在前述藥事法修正案三讀通過之後,距離修法通過已久,尤以收受5 萬元部分,距離修法通過已有半年,且係在己○○成立立法委員選舉之競選總部之時,金額亦非鉅大,尚難以認定被告己○○於87年6 月及11月間所收受20萬元、5萬元贊助金部分,與其支持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所為前揭職務上之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應係中藥商公會事後自行主動致謝所為之政治捐獻贊助款項。中藥商公會事後交付上開20萬元、5 萬元款項部分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款即非賄賂,被告己○○收受上開20萬元、5 萬元亦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故被告己○○收受此部分款項,尚難認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三)綜上所述,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己○○於87年6 月及11月間所收受上開20萬元、5 萬元贊助金,尚難認與其所為前開職務上之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之合意,自難認為被告己○○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己○○於87年6 月間收受上開20萬元部分(87年11月收受5 萬元贊助金部分,未據起訴,亦與被告己○○前揭有罪部分無何有罪之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等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中藥販賣業者魏嘉俊為軍中同袍關係,且其競選第3、4屆立法委員時,均係由魏嘉俊負責總務事宜,兩人情誼深厚。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徐慶松乃於86年年初,先行透過魏嘉俊請託被告丁○○支持修法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嗣再由魏嘉俊引介徐慶松前往被告丁○○之國會辦公室,親自遊說、請託被告丁○○協助推動修法。丁○○乃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於:①86年10月11日,與陳癸淼、己○○、謝欽宗等人共同領銜提出藥事法第37條修正案,增訂中藥商修習一定課程達適當標準,取得學分者,即可進行中藥之調劑等事項。②86年12月29日,立法院第3屆第4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非屬該委員會之丁○○亦列席會議,嗣經多名立法委員發言護航,乙○○所提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終獲無異議通過而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③於第3屆立法委員第5會期(87年2月至5月)擔任程序委員會召集委員,協助中藥商將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之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排入立法院二、三讀之議程。④87年5月1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其又發言支持上揭修法立場。⑤87年5 月29日,立法院院會審議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因有立法委員異議,主席原裁示「另定期討論」,適劉盛良立法委員提出「立即處理」覆議案,被告丁○○亦連署該覆議案,並在表決時投票贊成,致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翌(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中藥商公會暨修法推動小組,為感謝被告丁○○積極推動修法,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乃在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通過三讀,並經總統於87年6月24日公布施行後,隨即於87年6 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由徐慶松偕同魏嘉俊,親自攜帶100 萬元現金,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被告丁○○住處拜會,因被告丁○○外出不在宅內,徐慶松遂將100 萬元交予出面接待之被告丁○○配偶賴淑娞代為收受,並說明該款是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為感謝被告丁○○協助修法之「贊助金」,再由賴淑娞將上情轉告被告丁○○,將前述款項留供被告丁○○服務處日常開銷及競選第4 屆立法委員之用。被告丁○○即以上開方式,就其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假藉「贊助金」名義所交付之100 萬元賄賂。因認被告丁○○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本件貪污犯行,無非以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一)供述證據:1.被告丁○○於原審97年11月24日審理中之自白:我知道徐慶松跟魏嘉俊有來贊助,在選舉後我就知道金額,但具體時間我忘記了,我只是單純的想他們贊助我選舉經費等語。2.證人徐慶松之證述:86年初,被告丁○○透過魏嘉俊向徐慶松索取藥事法修正案資料,徐慶松將立法院之說帖交給證人魏嘉俊,且雲林縣中藥商公會開會時,被告丁○○皆會參與;於87年5月30日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三讀通過後,徐慶松等人再致贈100 萬元予被告丁○○,由被告丁○○之配偶賴淑娞收受之事實。3.證人魏嘉俊之證述:證明在本件藥事法修法期間,魏嘉俊有帶徐慶松拜託被告丁○○幫忙,而在法案通過後,亦帶徐慶松至被告丁○○住處,徐慶松送錢時有向被告丁○○之配偶賴淑娞表達因藥事法修法已經通過,感謝被告丁○○協助之事實。㈣證人賴淑娞之證述:於87年6 月間某日,收受徐慶松餽贈100 萬元贊助金,徐慶松有表達感謝被告丁○○幫忙中藥商及推動藥事法修案,事後亦有告知徐慶松致贈贊助金之事。
(二)非供述證據:1.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登載之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名單及第3 屆立法委員丁○○個人資料:證明被告丁○○係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且其於該第5 會期(87年2 月至5 月)擔任程序委員會召集委員,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通過委員會審查程序後,被告丁○○協助將上開修正案排入立法院院會進行二、三讀議程。2.內政部96年6 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申請設立文件及歷任理事長名單等資料:證明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係依法設立登記之商業團體,第4 屆理事長為徐慶松,任期自84年2 月8 日至88年2 月3 日。3.內政部96年6 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為內政部檔存資料並無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6、87年向所屬會員勸募捐款前,曾向該部申請許可之相關資料,證明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並未依商業團體法第69條規定,於本件勸募捐款前先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許可,本件勸募係屬違法勸募捐款之行為。4.林承斌製作之「中研所培訓班一、二、三期同學樂捐款明細表」、「支付表」各1 件:證明上開捐款明細表及支付表是林承斌所製作,統計培訓班第1至3期捐款所得,及截至87年6 月之推動修法支出數額,並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7年6 月25日在臺北市「甲天下餐廳」召開會議時提出報告。5.林承斌製作之「中研所培訓班一、二、三、四期同學樂捐款明細表」、「支付表」各1 件:證明上開捐款明細表及支付表是林承斌所製作,統計培訓班第1至4期捐款所得,並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8年1 月27日假台北市「錦華樓」餐廳召開培訓班聯誼會時提出報告,足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為推動修法爭取調劑權而發動募款後,確在上開支付表編號56所載87年6月間,致送被告丁○○100萬元賄款。6.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75 號委員提案第1919號):證明被告行使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與陳癸淼、己○○、謝欽宗等立法委員於86年10月11日領銜提出藥事法第37條修正案,增訂中藥商修習一定課程達適當標準,取得學分者,可進行中藥之調劑,被告趙永清亦連署上開提案。7.立法院公報登載立法院第3屆第4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1 次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紀錄:證明86年12月29日立法院第3屆第4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非屬該委員會之被告丁○○亦行使立法委員職權而列席會議,嗣經多名立法委員發言護航,乙○○所提本件藥事法第10
3 條修正案終獲無異議通過而完成修法程序。8.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27、31期院會紀錄(自87年5月19日至87年5月30日有關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部分):證明87年5月19日立法院第3屆第5會期全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時,被告丁○○又發言支持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另同年5月29日立法院院會審查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主席原裁示另定期討論,適劉盛良立法委員提出「立即處理」覆議案,被告丁○○亦出席該次院會,參與連署支持並於表決時投票贊成,致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於87年5月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
四、訊據被告丁○○就其曾擔任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並於該屆任期中為前揭職務上之行為,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 103條修正案完成修法程序,及本件藥事法修正案通過修法後,徐慶松曾代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7年6 月間某日,前往其雲林縣斗六市家中致贈100 萬元贊助金,由其妻賴淑娞代收等情,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
在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尚未於立法院提出前,魏嘉俊即曾私下找其討論過,當時其已答應將協助修法解決中藥商的問題,並非因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嗣後之拜會或陳情始同意協助推動修法,且其於本件修法過程中,僅於公開場合與徐慶松等人見面並接受伊等陳情,並未私下與徐慶松等人見面或為任何要求、期約賄款之約定,於修法完成後,亦未與伊等聯絡,是徐慶松於修法完成後,主動致送上開贊助金,應屬支持其競選之政治獻金,該筆贊助金與其支持並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而行使前揭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丁○○曾擔任立法院第3 屆立法委員,並於該屆第5 會期(87年2 月至5 月)擔任程序委員會召集委員,及中藥販賣業者魏嘉俊與被告丁○○為軍中同袍關係,在被告丁○○競選第3 、4 屆立法委員時,均由魏嘉俊負責總務事宜,兩人間具相當情誼,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徐慶松乃於86年初,透過魏嘉俊請託被告丁○○支持本件修法,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嗣並由魏嘉俊引介徐慶松等人前往被告丁○○之國會辦公室,親自向被告丁○○遊說、請託;被告丁○○因而行使下列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1.於86年10月11日,與陳癸淼、己○○、謝欽宗等立法委員共同領銜提出藥事法第37條修正案,增訂中藥商修習一定課程達適當標準,取得學分者,即可進行中藥之調劑等事項。2.86年12月29日,立法院第3 屆第4 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非屬該委員會之丁○○亦列席會議,嗣經多名立法委員發言支持,乙○○所提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獲無異議通過而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3.於第3 屆立法委員第5 會期(87年2月至5 月)擔任程序委員會召集委員,協助將已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之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排入立法院院會
二、三讀議程。4.87年5 月1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被告丁○○又發言支持上揭修法立場。
5.87年5 月29日,立法院院會審議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因有立法委員異議,主席原裁示「另定期討論」,適劉盛良立法委員提出「立即處理」復議案,被告丁○○亦連署該復議案,並在表決時投票贊成,致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翌(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中藥商公會暨修法推動小組,為感謝丁○○積極推動修法等事實,業據證人徐慶松、林承斌、魏嘉俊於偵訊時,分別供述在卷(見91查99號卷㈤第167 至172 、186 至193 、274至277 頁,卷㈥第38至45頁,96特他一號卷㈡第59至74頁),及證人徐慶松、林承斌、魏嘉俊於原審97年11月24日審理中分別結證之部分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㈣第271至280 頁),並有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登載第3 屆立法委員李俊毅個人資料、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75 號委員提案第1919號)、立法院公報登載立法院第3 屆第4 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1 次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87 卷 第
27、31期院會紀錄(自87年5 月19日至87年5 月30日有關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部分)在卷可稽(見91查99號卷㈦第13至30、79至83頁,96特偵六號卷㈠第13頁),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自堪採信。又本件藥事法修正案三讀通過後,徐慶松曾偕同魏嘉俊於87年6 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共同前往被告丁○○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住處拜會,惟因伊等未先行連繫,適逢被告丁○○外出不在住處而由其配偶賴淑娞接待,徐慶松遂將上開100萬元現金交予賴淑娞代收,經賴淑娞事後轉告被告丁○○,而將該款留供被告丁○○服務處日常開銷及競選第4 屆立法委員經費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徐慶松、魏嘉俊於偵查中分別供述在卷(見91查99號卷㈤第167至172、274至277頁,卷㈥第38至45頁,96特他字一號卷㈡第59至74頁,91查99號卷㈦第190至193頁),並經證人賴淑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㈣第278 頁),核與伊等於原審前揭審理中分別結證之部分證述內容相符(見91查99號卷㈦第190至193頁,原審卷㈣第271至280頁),並有前揭樂捐款明細表、支付表(編號56)在卷可稽(見91查99號卷㈥第6至7頁),亦堪採認。
(二)次查,徐慶松、魏嘉俊等人於86年初向被告丁○○陳情、遊說,經解釋當時藥事法之規定及中藥商之處境,希望被告丁○○幫忙推動修法,被告丁○○就很樂意幫忙,當時徐慶松並未向被告丁○○表示等修法通過後,中藥商公會會給予「好處」,亦未請魏嘉俊與被告丁○○約定要送錢給被告丁○○,作為被告丁○○協助修正之對價等情,業據證人魏嘉俊於94年6 月1 日偵查及原審97年11月24日審理中分別結證明確在卷(見91查99號卷㈤第275 頁,原審卷㈣第277 至278 頁),另證人徐慶松於原審前揭審理期日亦結證稱伊於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三讀通過前,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或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並未對被告丁○○表示若被告丁○○繼續支持修法,會給予某些對價,作為其服務處或競選總部連任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274頁反面至275 頁),互核相符;而依本件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於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修法前或修法期間,曾與魏嘉俊、徐慶松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有任何要求、期約賄賂之約定,或主觀上原即有協助修法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於事後收受上揭財物。且證人徐慶松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問:當時你有無向丁○○表達希望支持中藥商公會主張的修習一定課程,就可取得證照免試的看法?)當時我們去時拜會完後,許委員說我們這版本是我們自己寫的,現在都以證照制度,所以需要經過考試,不能說我們要什麼就什麼的,他建議我們要朝向證照制度考試方向去進行。(問:當時在修法過程中藥商公會有無給丁○○錢?)沒有。(問:丁○○參與藥事法修法過程中,你有無跟他提到將來若中藥商公會的募款開銷有結餘,會給他任何金錢或政治獻金?)沒有,我們去拜會他以後就沒有跟許委員接觸過。(問:你在藥事法修法過程中,有無告訴魏嘉俊說如果丁○○參與藥事法之修正,將來要給他任何好處或金錢?)沒有。(問:你們的版本是否就是只要修習一定學分即可取得調劑權,不用經過國家考試?)是。(問:你們將這版本告訴丁○○時,他如何表示?)就是要透過考試,要我們朝這方向去做。(問:既然如此,你們就是確認丁○○不支持你們的版本?)是的,就是建議要我們通過考試證照制度來做修法依據,較容易通過。(問:你們確認丁○○不支持後,是否還有透過其他管道去尋求丁○○的支持?)我們都是透過魏嘉俊等語(見本院本院更㈠卷㈣第105至107頁),亦即證稱丁○○於藥事法修法過程中,並不支持中藥商公會之修法主張,徐慶松等人於修法前或修法過程中,亦未給予丁○○任何財物,或明示或默示將來會給予任何好處或金錢,自難認為被告丁○○所為前揭協助本件修法之職務上行為係因有何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所致。而被告丁○○於行使上開職務上行為時,雖曾透過魏嘉俊向徐慶松索取本件藥事法修正案之資料,徐慶松因而將立法院之說帖交給魏嘉俊轉交被告丁○○,及被告丁○○曾到場參與雲林縣中藥商公會之會議等情,既均與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有關,均應認為係屬被告丁○○行使上開職務上行為之範圍,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三)另查,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87年5 月30日凌晨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修正後,徐慶松固曾於同年6 月間某日,前往被告丁○○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住處,代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送100 萬元贊助金予被告丁○○,並經被告丁○○之妻賴淑娞代收,已如前述。惟徐慶松代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送上開100 萬元贊助金,並非因被告丁○○主動要求,而是徐慶松等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在法案三讀修正通過後,共同決定贊助選舉經費,並由徐慶松負責致送予被告丁○○以表達感謝之意,徐慶松乃於同年6 月間某日,先與魏嘉俊聯繫後,由臺北搭車南下員林,並由魏嘉俊開車載伊前往被告位於斗六市○○路住處送款,並係在魏嘉俊車上才告知拜會被告丁○○之目的,係要致送上開100 萬元贊助金,且因未事先連繫,故伊等前往被告丁○○住處拜會時,被告丁○○不在家,而由其妻賴淑娞接待並代收上開贊助金等情,業據證人魏嘉俊於94年6 月1 日偵查中證稱:87年6 月間某日,係徐慶松從臺北南下員林,由伊開車載徐慶松前往被告丁○○家,因徐慶松不知丁○○之住處,徐慶松在車上告知拜會被告丁○○之目的,係感謝被告丁○○幫忙推動藥事法修正案,要贊助被告丁○○選立委,但當時丁○○不在家等語(見91查99號卷㈤第275 頁),核與證人徐慶松於原審前揭審理中結證稱:在87年5 月30日法案三讀通過後,伊等修法小組成員因當年底要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乃決定致送贊助金作為選舉經費,並因被告丁○○部分係由伊執行,伊即打電話給魏嘉俊,請魏嘉俊到車站接伊並陪同前往被告丁○○住處致送贊助金,但伊等到達後,被告丁○○不在家,就將贊助金交給被告丁○○之妻代收;伊等係主動致送上開100 萬元贊助金,被告丁○○並未主動要求,亦未事先約好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71 至275 頁),證人賴淑娞於原審到庭結證稱:86年6月間徐慶松與魏嘉俊帶100萬元到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住處拜會,其有收到該款,當時被告丁○○不在家,去跑選舉。沒有交代其在家等他們,他們應該是快到時有跟其聯絡。因為其認識魏嘉俊,徐慶松不熟,是魏嘉俊說他帶徐慶松來,說選舉要到了,要幫忙我們選舉,他沒有講是什麼單位要幫忙我們。他有說徐慶松要謝謝其先生有幫忙中藥商,之前其先生有跟其提過他們有製藥權的問題。徐慶松有表達對丁○○支持中藥有關法案的態度感謝之意。其收到上開100 萬元時,其認為是徐慶松個人要來捐這筆錢,所以其就跟他道謝。其有跟丁○○說魏嘉俊有來,他有帶理事長來贊助,但其應該沒有講金額,因為競選服務處所有的開支都是其在處理的。徐慶松沒有說這筆錢是誰或那些人捐助的贊助經費,他們走了其打開來看,有點收在知道是100 萬元。魏嘉俊、丁○○沒有告知中藥商公會曾經和丁○○有何約定若丁○○為中藥商公會推動修法進行某些工作,中藥商公會就會給付某些代價。在魏嘉俊、徐慶松拜訪前,丁○○並沒有對其告知中藥商公會會因為藥事法修正通過,會送錢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79頁背面至280頁),經本院勘驗證人賴淑娞於調查員詢問時,其係證稱:(調查員問:就是說根據那個,中藥公會前理事長徐慶松他講啦,87年6月致送丁○○新台幣100 萬元,原因是感謝丁○○在藥事法第103 條修法期間的幫忙,包括第一個86年10月11日,與陳癸淼等委員聯合提案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第二個就是說在87年5 月19日,院會討論的時候丁○○也發言支持,第三個87年5月29日院會審查,就是說這個藥事法第103條的時候,因其他委員有異議,主席裁示另定期繼續討論,當日劉盛良提出立即處理之復議案,丁○○也參與連署,復議案通過後,進行二讀,照協商條文表決通過,第四個印象中就說103 條修正案的協商期間,丁○○大部分有出席,並表達支持的立場,所以在修法通過之後決定要送丁○○100萬元,並在87年6月由我,就是徐慶松他講,跟魏嘉俊共同前往丁○○家中致送該100 萬元,當天丁○○不在,就將前述100 萬元現金交給許太太,就是賴小姐您啦,並表示是為了感謝丁○○委員幫忙推動修法的心意,你對徐慶松的這個講法,有沒有意見?)可是我沒有印象說他是為了那個什麼什麼。(問:不是,對,我知道,因為他一定是跟你講說,他是要感謝委員的幫忙嘛。)嗯。(問:是不是?)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我不知道說這個跟那個什麼之前的那些有什麼牽連,這個我就不知道了。(問:不是,那個,因為徐慶松他在我們這邊講啦,說他為什 ,他去一定不會跟你講那麼多啦。)是、是,對,他理由沒有跟我講。(問:他就說感謝委員的幫忙這樣子?)嘿,對,他可能就是說要,因為選舉他需要用到,可能需要用到蠻多的經費的怎麼樣,所以說他可能來感謝一下或怎麼樣,他要幫忙,所以就拿錢來,因為就沒有講到那一些。(問:對對對。)所以那些事情我不是很清楚,呵呵,對呀。(問:好,okok,那你的意思是說徐慶松他來的時候只是說要表達對委員的感謝,然後因為選舉快到了,要就是說希望贊助委員一些?)對,就這樣子,贊助,對呀,我想說贊助我就,尤其是他的朋友拿過來我就收嘛。(問:好,ok,那沒問題。那第二個就是說根據魏嘉俊的他的證 詞,87年6 月他載了徐慶松到丁○○家中致送100萬元,當天丁○○不在就將前述100萬元的現金交給許太太,那他表示是為了感念丁○○幫忙推動修法的心意,那你對魏嘉俊他的講法有沒有意見?)嗯,應該是沒意見,他說這是感謝啦。(問:對,就是感謝啦,我也知道,因為隔了那麼久,你說他要去回想當時他講的這個細節,大概也很難啦,那只是說他來的最主要目的是感謝委員的修法的幫忙這樣子啦,對不對?我這樣講有沒有問題?)喔,感,應該是感謝啦,阿是就來了,就拿過來,就說要感謝,我就收了,就這樣子。這一段事我忘記了,其實這一段我是真的忘記了,我只知道說要拿錢給我,就是給我,ㄟ那個, 就是選舉的時候可以用啊,怎麼樣的,我就收阿,就這樣子,啊就說要當什麼感謝啦,修法或怎麼樣,那離修法多久啊?(問:不是,那時候已經修法過了。)喔,是吼。(問:藥事法已經過了。)嗯。(問:還有一個,就是說妳剛提到說委員他,妳跟委員講了以後,他說他知道了,那他知道了是什麼意思?)就是我跟他講,就是說他們有來,因為我常常碰到很多事情,我會電話說什麼人有來喔,然後怎麼怎麼樣,會電話跟他講。(問:啊妳有跟他講他們要來是來感謝這個藥事法幫忙,這個這件事?)我不會講那麼多,因為他常常很忙,我就跟他講說誰有來啊,誰怎麼樣,誰拿了多少怎麼樣,我就這樣跟他講,他常常這樣,有時候跟我講話講一講,然後可能另外還有人跟他講話,然後就這邊聽那邊聽,他常常這樣,我都說他很沒禮貌... 哈哈哈。(問:嘿,對呀,你跟委員講說他,委員只跟你講他知道了,那我現在問你的意思是他知道了是什麼意思?就是說你有沒有跟他講說這個,人家是來感謝他這個,因為推動藥事法第103 條的這個?對他這個感謝,然後送這100 萬元?)應該沒有。(問:
送這個100 萬給他,你有跟他提到這個事情嗎?他知道,他們是為了這件事情來的嗎?)嗯,我不知道耶,我不知道,我是真的忘記這個事,我只是說那個魏嘉俊來,那應該、應該,他說他知道了,他就只有講這樣子而已,那就看他、看他怎麼樣,他就說知道了這樣子啊,他說,好,我知道了,阿其他的就沒談那麼多啊,因為常常一些事我並不是很知道。嘿阿,這要怎麼寫,我不知道耶,你要怎麼寫比較好?他說我知道了。(問:反正你不管說是當面或者是電話,反正你就,就是有告訴他,就是了? )就是我有告訴他,嘿,就這樣子說,我有告訴他,阿你還要寫說他的反應怎麼樣這樣子喔?所以說用這樣子拼湊起來真的很奇怪。(問:你現在就是想,你只記得說他跟你講他知道了?)對呀,我常常跟他講事情,他常常會這樣子啊。(問:感謝就是,因為,我們現在就是說對照那時候的時空啦,還有就是說我們也對這個徐慶松還有魏嘉俊他們做一些查證啦,筆錄都有啦,他們的講法就是說去感謝嘛?)就是感謝嘛。(問:對,就是感謝一百,這個,不是,感謝,還不是一般的感謝,因為你,就是說,他是因為這個藥事法這個修正來感謝他的,通過了以後?)說實在的,我是不清楚啦。我只知道,我知道有通過那個,但是,呃到底是什麼怎麼樣,只是說他來感謝,那個藥事法通過,然後那個過程什麼怎麼樣,應該他沒有講說什麼,是要拿過來怎麼樣,應該我先生之前應該不知道吧,因為我先生沒有跟我提過啊。(問:那他們去找妳有沒有提到藥事法這三個字?)沒有吧,他就是拿給我。(問:就是說感謝而已?)對啊,他應該沒有跟我提到說什麼藥事法什麼什麼怎麼樣,應該不會過,他不會跟我提那麼多吧。不過,現在叫我去回想那個,然後到底當時狀況怎麼樣,說實在的,誰會記得啊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㈠第207 頁背面至211 頁背面勘驗證人賴淑娞調詢筆錄),核其所證之內容,尚難遽認為其收受100 萬元款項係被告丁○○與中藥商公會期約賄賂之證據,經本院勘驗證人賴淑娞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問:就是說你不記得當時是由魏嘉俊陪同徐慶松到我家中,然後徐慶松表示,為了感謝丁○○委員對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的支持,而且立委選舉快到了,所以送100 萬元現金給丁○○當作選舉經費之用。這邊首先第一個要修正的就是說,你不知道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那他那天有沒有這樣講?)沒有啦,他沒跟我講,他不會跟我講那麼多啦,他就是說要感謝嘛。(問:在這之前介紹你認識,徐慶松表示為了感謝丁○○委員的支持,不知道支持什麼?你也不知道支持什麼?)因為我想說是好朋友帶他過來感謝,他的幫忙。(問:為了感謝許委員的幫忙,所以怎樣?)他可能就是拿個現金,應該是拿現金,當競選經費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㈠第213 頁背面至
214 頁勘驗證人賴淑娞偵訊筆錄),其所證亦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丁○○之證據。按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有收受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則應研求該公務員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無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為斷;茍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若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並無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或事後交付財物者其主觀上並非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則不能認該公務員事後收受財物,與其先前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無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件卷證資料,遍查全卷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曾與徐慶松或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就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有何事先要求、期約賄賂,並俟修法通過後再行給付之約定,自難認為徐慶松代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送上開100 萬元贊助金,與被告丁○○為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所為前揭職務上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應認係中藥商公會事後自行主動致謝所為之政治捐獻贊助款項。中藥商公會事後交付上開100 萬元予被告丁○○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款即非賄賂,被告丁○○收受上開款項亦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故被告丁○○收受此部分款項,尚難認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丁○○辯稱徐慶松代表致送之上開100 萬元贊助金與其所為前揭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係為支持其競選連任第4 屆立法委員所致送之贊助金,自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於擔任第3 屆立法委員期間,固曾依魏嘉俊及徐慶松等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之陳情,而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 103條修正案,惟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尚難認為被告丁○○或其妻賴淑娞就徐慶松代表致送,而由賴淑媛代收之前揭100 萬元贊助金,與被告丁○○所為前開職務上之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之合意。從而,自難認為被告丁○○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均尚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本件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乙○○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被告甲○○、己○○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於修法通過後,另再收受之500 萬元,同屬中藥培訓學員之為賄求之捐款,且係其等期約其致力推動修法所致送之賄賂,原審未詳為勾稽,認係單純為感謝被告之意而贊助其競選,與被告乙○○職務行為無關,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採證認事,容有未合;(二)被告乙○○於本案中係公務員犯罪,原判決於理由欄誤比較刑法第31條第1 項,並以其係非身分共犯修正後刑法得減輕其刑,認新法利於被告乙○○,顯然有誤;(三)被告甲○○、己○○收受前開款項,既均係先受中藥商全聯會請託、遊說,嗣並積極為修法之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仍應成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已如前述,原審認其收受或認收受與其本件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而為無罪之諭知,採證認事,均有違誤;(四)原藥事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對63年5 月31日前依規定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者,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並依同法第15條規定,即仍含調劑權,僅於第2 項對63年6月1日以後之中藥商,刪除原但書所定之調劑權。原判決誤認63年5 月31日前之中藥商調劑權遭刪除,且將該中藥商與「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錄之人員」之中藥商混淆,亦有未當;(五)原審未及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修正,亦有未合。檢察官就被告乙○○關於收賄500 萬元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甲○○、己○○均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乙○○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則為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乃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己○○均為立法院第 3屆立法委員,領有薪資、助理補助、研究費等類之給與,均屬受有國家俸祿之人員,自不得就其等執行國家所賦予修法之職務上行為,另行額外漁利,否則日後任何民意代表或公務人員所為任何「為民服務」之行為,皆可以毫不避諱,公然向其所服務之對象收取賄賂,國家法紀與公務員官箴將因而蕩然無存。又被告乙○○、甲○○、己○○均身為立法委員,理應為民謀福,竟辜負選民付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其就職宣誓應謹守廉潔問政,不得營求私利、假借權力以圖謀個人私益之誓約。又中藥調劑攸關全民健康,然傳統僅沿襲個人教導傳承,致良莠不齊,原藥事法第103 條規定中藥商之調劑須修習課程並經國家證照考試,此係保障全民醫藥安全,縱使被告乙○○、甲○○、己○○認該立法有忽視傳統,剝奪中藥商利益情形,而應予修正,亦不得藉以牟利,乃被告等受利益團體賄求,藉職務行為之行使收受賄賂,甚至為除去修法障礙,逼退主管機關官員,並各人之犯罪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賄款金額,暨渠等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褫奪公權及其期間,以資懲儆。至被告乙○○於本案犯罪所得1,000萬元、被告甲○○所得200萬元、被告己○○所得20萬元,均應依法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被告乙○○犯罪所得500 萬元部分,雖係與其兄邱茂雄共犯,已如前述,然邱茂雄已辭世,此有二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故不為連帶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諭知。另被告乙○○、甲○○、己○○等之犯罪行為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均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故均未予減刑,附此敍明。
陸、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丁○○雖未就其行使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與徐慶松、魏嘉俊等中藥商業者達成受賄之「期約」合意,然其接受遊說請託而承諾協助之後,進而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透過修法積極為中藥商團體爭取調劑權,並在本件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於87年6 月24日甫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一週內,隨即收到徐慶松代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送之100 萬元鉅款,主觀上當知前開100 萬元係徐慶松等人為答謝其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透過修法協助中藥商爭取攸關渠等生計之調劑權而致送,兩者間顯然具有對價關係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供述、文書及物證等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確有所起訴之犯行,猶以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供述或事證部分,仍執前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甲○○、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丁○○部分,檢察官上訴理由以依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