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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矚上更(五)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玉琴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德星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張玉希律師楊詠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一三二0、一四三六、一五五

三、二0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0號、第八五一二號、第八七八二號、第九0六三號、第一一一一五號、第一一七六0號、第一三0七一號、第一三0七二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九六九七號、第九七0六號、第一0000號、第一0三五三號、第一0四六四號、第一0六九二號、第一一一一四號、第一一一一六號、第一一七五八號、第一一七五九號、第一一八一五號、第一一八一六號、第一一八一七號、第一一八一八號、第一一九四三號、第一一九四四號、第一一九四五號、第一一九四六號、第一一九九七號、第一三0二六號、第一三0七三號、第一三三八四號、第一三五三四號、第一三五三五號、第一三九四四號、第一三九四五號、第一四一四八號、第一四七四六號、第一六三九五號、第一七九一三號、第一九六九八號、第二三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關於丙○○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丙○○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人蔘(常業賭博及行賄罪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圖得不法之暴利,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在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仍依當時之制稱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及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設立佰利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佰利行,經濟部公司執照登記公司所在地為三重市○○○路○○○巷○○○號,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廠址為三重市○○路○號),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電子零件、資訊電腦零件、木材、皮革等製品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二)、各種微電腦處理機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電腦軟體程式設計及電腦硬體週邊設備用品買賣業務;(三)、各種電動木馬、兒童電視遊樂器、點唱機等製造加工及買賣出租業務(電動玩具及賭博性查禁品除外);(四)、前項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

(五)、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佰利行之營業項目並無經營電動玩具業務。周人蔘與其妻胡麗華(常業賭博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妻弟胡顯明之妻張秀真(常業賭博及行賄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佰利行之名義進口電動玩具及零件,加以裝配及維修,而以「金字招牌」經營賭博性電動遊樂場、遊藝場及電動玩具店(下稱電玩店),由胡麗華或其僱用之員工提供或承租房舍,再以胡麗華、胡永金(胡麗華之父)、張秀真等人之名義申請遊樂場、遊藝場、電玩店營利事業登記,陸續在臺北市、縣等地開設多家電動遊樂場、遊藝場、電玩店,其中在臺北市松山區計有:星光遊藝場(即星光電玩店)、金太極遊樂場(即大台視電玩店,由星光電玩店擴大營業而來)、有樂町遊樂器材行(即有樂町電玩店)、樂樂町遊樂場(即樂樂町電玩店)(以上二店均稱為福神電玩店);在臺北市中山區計有:金山遊樂場(即金鐘電玩店)、大欣喜育樂有限公司(即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柏青哥店(由大欣喜電玩店擴大營業而來)、金展遊樂場、紅俐遊樂場、金銀島遊樂場、華克遊樂場(即金山電玩店)、凱悅遊樂場、凱欣電玩店、東鴻遊樂場、東陽遊樂場;在臺北市萬華區計有:金臺灣遊樂場、神奇遊藝場、新車王遊樂場、金興電玩店、亞哥電玩店、唐老鴨電玩店、米老鼠電玩店,及在臺北縣三重市計有:金國電玩店、天台電玩店、紅屋電玩店、金狐狸彈珠店,在臺北縣林口鄉開設有永善電玩店,及在臺北市、縣其餘地區開設多家電動遊樂場、遊藝場、電玩店。周人蔘並僱用丁○○、楊春日(丁○○常業賭博犯行及楊春日常業賭博及行賄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陳環賓、唐連生、陳金鳳、殷國雄、邱玲娟、連玉芬、連德信、陳光輝、葉根木(葉根木業經原審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免訴判決確定)、林炎城、連玉英、王明秀、王誌強、鄭麗鳳、葉振榮、葉江屏、陳春香、曾寶泰、邱秀玲、陳源松、蔡燕如(更名為蔡奇君)、張良全、蕭志信、何坤龍、翁博賢、郭培江、蔣其清、林重宏、翁文吉、蔡志成、林金松、楊其祥、蕭美月、黃志輝、王盡鳳、蘇一雄、黃麗貞、李永正、吳建琳、高榮昌、林彥伯、張延芳、陳明潔、許偉鑫、林健武、周興德、許瑞彬、黃素畏、張再添、張逢瑞、陳永信、林瓊如、陳國卿、史孝全、林振銘、賴彥達、林明舜、蘇重國、郭仕瑩、洪志中、呂憓盈、許素真、楊茂森、吳素宜、林怡君、陳麗娜、塗正論、陳慶龍、黃偉民、吳福天、洪淑玲、武書麟、羅文、李啟彰、鄧志偉、黃介石、趙翠芝等成年人分別擔任各電動遊樂場、遊藝場、電玩店之人頭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現場負責人、店長、領班、開分員、服務人員、炒場人員、試機員、維修員,並分別從事管理、開分、洗分、兌幣、服務、維修、試機、炒場、會計等工作。周人蔘並自八十年四月間起,僱用李燕子(嗣更名為李幸子,本判決為求與筆錄一致,均以李燕子稱之)擔任佰利行作行政工作,嗣於八十三年底起,改任佰利行之會計,負責一般支出開具傳票供出納核對給付登帳及核對每月匯入款,於所保管之存摺中逐筆註記及周人蔘交辦之雜務等工作;自八十三年間起,僱用楊玉銓擔任佰利行松山區會計;自八十二年年初起,僱用王素蓮擔任佰利行中山區會計,負責金展電玩店、紅俐電玩店之帳目;自八十一年初起,僱用羅婉菊(原名羅春菊)擔任佰利行中山區會計,負責金鐘電玩店、大欣喜電玩店、華克電玩店之會計工作;自七十九年間起,僱用李佳玲擔任佰利行中山區會計,負責金鐘電玩店、華克電玩店、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之會計工作;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僱用黃玉惠(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擔任佰利行中山區會計,負責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之會計工作;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五百元之代價僱用蕭麗文擔任佰利行中山區會計,負責金銀島電玩店、凱悅電玩店之會計工作;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吳麗紅擔任佰利行中山區會計,負責金銀島電玩店、凱悅電玩店之會計工作;自八十一年底起,以月薪五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丁○○擔任金鐘電玩店之店長;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僱用楊春日(楊玉銓之兄)為大欣喜電玩店之員工,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升任為領班,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起,擔任大欣喜電玩店、大台視電玩店之店長,綜理各店內之事務,於同年十二月間起,兼任華克電玩店之店長,並負責基層公關事務;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先後僱用余憶君、林素梅為佰利行萬華區各電玩店之會計;自八十年間起僱用胡麗英(胡麗華之妹)擔任萬華區各電玩店會計,負責各店之核帳工作。(其中胡麗英、陳惠娟、陳麗娜、張延芳、林瓊如、史孝全、張逢瑞、吳建琳、蔣其清、蕭志信、林重宏、蔡志成、邱秀玲、王盡鳳、楊其祥、劉治民、吳素宜、周興德、塗正論、郭培江、陳慶龍、黃偉民、吳福天、何坤龍、張再添、林炎城、李永正、陳光輝等人常業賭博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另周人蔘、丁○○、張秀真、李燕子、楊玉銓、王素蓮、羅婉菊、楊春日、陳平林、胡麗華、曾秀媛原名曾寶銹、吳麗紅、李佳玲、蕭麗文、周文華、連玉英、黃玉惠、童百滄、王明秀、王誌強、鄭麗鳳、葉振榮、葉江屏、陳春香、曾寶泰、蔡奇君、翁博賢、翁文吉、林金松、蕭美月、黃志輝、蘇一雄、林彥伯、陳明潔、許偉鑫、黃麗貞、高榮昌、許瑞彬、黃素畏、林明舜、林怡君、洪淑玲、武書麟、鄧志偉、殷國雄、唐連生、陳金鳳、潘麗花、陳環賓、邱玲娟、朱偉勳、連玉芬、連德信等人常業賭博部分另經本院上訴審判決有罪各確定在案)。

二、周人蔘為免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被警方查報、列管及取締,喪失賺取暴利之機會、蒙受機台、賭資被沒收之財物損失及遭受刑事處罰,乃與張秀真或丁○○或楊春日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再與其他共犯(如張台雄或蔡麗敏或丙○○等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下述各警察機關之警察人員收受賄賂時間之前,分別共同謀議定期自各電玩店營業額內提撥一定比率之賄款,由丁○○在支出傳票上記載「火車」、「遊山」、「土地公」、「廟」、「幼齒」、「業主往來-B」、「-B」、「分攤餐」、「連代」等暗語,交由無行賄犯意之會計或出納人員楊玉銓、李燕子、羅婉菊、李佳玲、蕭麗文、吳麗紅、王素蓮、曾秀媛及黃玉惠記載在帳冊上,並向其等領出款項後,再匯往張秀真或丁○○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詳認定各公務員受賄之理由論述),供周人蔘作為行賄執法人員違背職務不對其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查報、列管及取締之用。周人蔘並委由任職警界已久,人脈甚廣,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張台雄(別號志明,綽號上官亮,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前內政部警政署企劃委員會專員聶緒雄(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病歿)之妻蔡麗敏(業經原審以共同行賄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四年確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丙○○或佰利行員工中交際手腕頗為靈活之丁○○等人為公關人員,透過各種管道向轄區分局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北市警局)督察室、少年警察隊(以下簡稱為少年隊)等打通關節以行賄相關員警(按周人蔘與何人共同對於何公務員行賄,以及行賄金額、詳情等,詳下述各受賄公務員之犯罪事實描述與理由之論述)。其間楊玉銓、李燕子、羅婉菊、李佳玲、蕭麗文、吳麗紅、王素蓮、曾秀媛、黃玉惠(以下簡稱楊玉銓等人)因係受周人蔘僱用擔任會計或出納之工作關係,均係受僱人,對該款項之可否動用及用途如何,既無自主決定權,又無過問或拒絕餘地,純因工作關係,聽命於其雇主周人蔘或主管張秀真或丁○○或楊春日等之指示為撥款及登帳行為,故楊玉銓等人並無行賄之犯罪故意,而將款項如數交付周人蔘或丁○○或楊春日或張秀真,再以後述之方式,對於黃水田、練錫銘、丙○○、楊秋癸、陳國慶、李同賢、葉庠宏、劉政祺、沈國棟、鄭德隆、甲○○(按黃水田、練錫銘、楊秋癸、劉政祺、葉庠宏、沈國棟與鄭德隆違背職務受賄罪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至於李同賢、陳國慶分別業經原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其受賄之情形詳如下述及甲○○於本院審理時死亡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其受賄之情形詳如下述)等警察人員行賄,其中由周人蔘、丁○○或丁○○轉由丙○○等人轉交款項行賄之警察人員為黃水田、練錫銘、丙○○、楊秋癸、陳國慶、李同賢、沈國棟、甲○○等人部分詳如下述事實欄關於各該警察人員受賄之記載,以遂周人蔘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免去被警方查報、列管及取締之目的。且丁○○對於其行賄之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

三、周人蔘與丁○○共同連續行賄沈國棟部分:沈國棟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副分局長,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一月間,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副分局長,襄理分局長之勤、業務,負責中山分局轄區查緝犯罪、維護治安等工作。沈國棟於七十七年間即認識周人蔘,明知周人蔘在臺北市中山區開設有金山遊樂場(即金鐘電玩店)、大欣喜育樂有限公司(即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由大欣喜電玩店擴大營業而來)、金展電玩店、紅俐電玩店、金銀島電玩店、金營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即金營電玩店)、華克電玩店、凱悅電玩店等多家大型賭博性電玩店,其身為中山分局副分局長,負有查緝取締之責。而周人蔘為規避其中山區各電玩店遭中山分局員警查報、列管及取締,與丁○○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周人蔘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指示無行賄犯意之中山區帳房會計羅婉菊,自中山區前述電玩店中之金鐘電玩店、金展電玩店、華客電玩店、金營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凱悅電玩店等六家電玩店,在「業主往來-B」會計科目項下,各店每月分攤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或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合計為十萬元交丁○○,再由丁○○向沈國棟行賄。第一次由周人蔘與沈國棟事先聯繫,再由丁○○前往中山分局二樓沈國棟辦公室交付十萬元賄款予沈國棟,爾後丁○○即於每月十日左右,預先以電話約好時間地點,再將以牛皮紙袋裝好備妥之十萬元賄款,送至中山分局二樓沈國棟辦公室或中山分局附近西餐廳內交予沈國棟,沈國棟明知該筆款項係周人蔘為圖其中山區各電玩店免遭取締所致送之賄賂,仍基於概括之不法犯意,而違背職務,連續按月收受丁○○所交付之十萬元賄款,並違背其職務不予認真查緝,縱容周人蔘旗下中山區賭博性電玩店繼續在其轄區內營業,迄八十四年一月間調任大同分局副分局長止,合計沈國棟共收受周人蔘與丁○○致送之賄款二百萬元。

四、周人蔘與丁○○共同連續行賄李同賢部分:㈠李同賢(業經原審通緝在案)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任職少年隊,為該隊輔導員兼組長,負責執行上級交辦各項勤、業務,對於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之電玩店賭博罪之行為,有依上級指揮執行查緝、取締之權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㈡周人蔘與丁○○基於承前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李同賢任職少年隊上開職務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周人蔘委由與丁○○每月在少年隊或臺北市○○○路、林森北路附近,交付李同賢三十萬元,其中二萬元部分係屬於李同賢應得之賄款,另外二十八萬元係委由李同賢轉交予少年隊其他隊員之款項(惟無證據證明李同賢確有轉交,且其涉犯此部分侵占犯行未據起訴),李同賢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按月收受上開賄款二萬元,對周人蔘所屬之電動玩具店消極不加以取締,而縱容周人蔘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迄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周人蔘電玩集團被查獲為止(四月份未送),合計收受賄款十萬元(計算式:20000 x5 = 100000)。

五、周人蔘、張秀真與丁○○共同連續行賄黃水田部分:㈠黃水田自七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警員,於八十一年間起擔任少年隊六組外勤小隊長,負責執行上級交辦各項勤、業務,對於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之電玩店賭博罪之行為,有依上級指揮執行查緝、取締之權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㈡黃水田因於七十二年間即已透過同事陳榮駐之介紹而結識周

人蔘,明知周人蔘以所屬佰利行名義經營旗下電動玩具店,且知自前任隊長陳坤湖卸任以後,少年警察隊雖不主動取締電動玩具店,惟須配合取締單位取締,仍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卻不避嫌,與之交往趨深,並有金錢往來。周人蔘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在黃水田擔任少年隊六組外勤小隊長起,與張秀真、丁○○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擬透過黃水田轉送賄款予少年隊員警,其方式為由周人蔘指示張秀真按月固定自佰利行旗下臺北市各電玩店繳回佰利行之公關費用中,提撥六十萬元款項,由黃水田每月十日左右,按月前往佰利行向張秀真領取六十萬元(現金或支票或部分現金部分支票)。上開每月六十萬元款項中的三萬元係給予黃水田之車馬費,但該三萬元亦兼有使黃水田對於周人蔘所屬之賭博性電玩店不加以取締之賄款的性質,除此之外,黃水田亦可從前開每月六十萬元中分到六千元的賄款,黃水田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及八十二年一月,收受張秀真每月所交付的六十萬元,其中每月三萬六千元係黃水田違背職務所收受的賄款,其餘每月餘款五十六萬四千元其並未分送予其他員警,而加以侵占。嗣至八十二年二月初,黃水田與周人蔘電玩集團往來之事,為其同組組長張景松發覺,張景松密陳副隊長張再銘、隊長馬振華,馬振華乃依職權將黃水田調任第一組(少年隊內之編組,係其內部之編制,對外均為少年隊)。黃水田仍承前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二月起於每月十日左右收受周人蔘六十萬元,周人蔘均囑張秀真處理之,張秀真先後以現金或周人蔘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八四二三七-四帳戶(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入帳,票號0000000,金額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胡麗華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二00八七-二帳戶(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入帳,票號0000000,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胡麗英台北銀行龍山分行八一七三-七帳戶(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入帳,票號0000000,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之支票交付黃水田,黃水田收受之賄款為現金部分則供己花用,收受之賄款如為支票方式,則將取得之支票原額或再多一些零頭做為掩飾存入其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前開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存入六十萬元、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存入六十萬元、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存入六十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存入六十一萬六千元;其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存入六十萬元,並均提示兌領。黃水田均基於概括犯意收受,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初周人蔘與張秀真指示丁○○赴佰利行支領現金六十萬元,再打呼叫器與黃水田聯繫,相約在金鐘遊藝場旁之臺北市○○○路○段○○○巷內,由丁○○將備妥之六十萬元賄款親自交予黃水田,黃水田明知該款係周人蔘轉交仍予以收受。而如前所述,黃水田按月所收的六十萬元款項中,其中每月三萬六千元係其違背職務所收受的賄款,其餘每月餘款五十六萬四千元其並未分送予其他員警,而加以侵占(侵占部分未據起訴)。黃水田上開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所收受的賄款合計為四十六萬八千元(計算式:36000x13=468000),因此違背其職務,對周人蔘所屬之賭博電玩店消極不加以取締並縱容周人蔘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

六、周人蔘、張台雄與丁○○共同連續行賄練錫銘部分:㈠練錫銘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

分局)副分局長,於七十九年底迄八十四年一月間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副分局長,時值陳衍敏任分局長(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四月),練錫銘負有松山分局轄區內犯罪之查緝及治安之維護工作,為有調查職務之人。

㈡周人蔘所屬之電玩店在臺北市松山區開設之星光電玩店、大

台視電玩店(即金太極電玩店)、福神電玩店,均係規模龐大,機台、員工甚多之大型電玩店,周人蔘為使該等電玩店免於遭受查緝、取締,得以繼續經營,乃與丁○○及在警界服務之員警張台雄基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連絡,由周人蔘囑張台雄擬向松山分局分局長、副分局長行賄。計劃擬定後,先由張台雄於八十三年七月間首次與丁○○支領賄款十五萬元,張台雄從中並扣取二萬元作為自己轉交賄款之車馬費後,再私下與副分局長練錫銘見面,暗示請求免予臨檢、查緝、取締上開電玩店,願交付賄賂三萬元予練錫銘,並希望練錫銘代為引見分局長陳衍敏,另並希望行賄陳衍敏十萬元,練錫銘知悉張台雄來意,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同意張台雄之要求收下三萬元,並帶張台雄引見分局長陳衍敏(僅引見認識而已,陳衍敏並不知渠等行賄、收賄情事,亦無收受賄款,經判決無罪確定)。嗣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止,張台雄均按月自周人參處領取款項後,將其中所領得之二萬元扣下作為自己車馬費外,張台雄按月在不詳地點交予練錫銘三萬元之賄款,練錫銘上開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合計六次收受賄款共計十八萬元,於任職松山分局期間違背職務未予認真取締前開周人蔘所屬在臺北市松山區開設之電玩店。嗣後,練錫銘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前開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

七、周人蔘、丁○○共同連續行賄甲○○部分:㈠甲○○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之任職起

迄日期為「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七十六年六月二日」,,嗣調派為中山二派出所警員,任職起迄日期為「七十六年六月二日至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執掌項目及職務內容係「擔任聚盛里警勤區警員工作,並服共同勤務及戶口查察等業務」,嗣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派至松山分局擔任巡佐職務,辦理特種警衛勤務及各項重大臨時勤務,但甲○○本身為警察,仍有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

㈡甲○○於七十五年間即結識丁○○,嗣後知悉丁○○受雇於

周人蔘電玩店工作,甲○○明知周人蔘擁有龐大電玩集團,仍與丁○○密切交往,未主動依職權加以查緝。周人蔘為免旗下在松山分局轄區星光電玩店、大台視電玩店(含金太極電玩店)、有樂町電玩店(即福神電玩店)等電玩店及中山分局第二派出所轄下金鐘電玩店、凱悅電玩店等各遭轄區派出所取締,周人蔘、丁○○於承前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周人蔘乃指示丁○○自八十三年初起,透過甲○○處理打點管區派出所員警相關事宜。中山區部分,金鐘電玩店自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每月致送十八萬元,凱悅電玩店每月致送二十四萬五千元(凱悅因故停業僅送三個月),此期間由中山區帳房羅春菊各自提撥十八萬元及二十四萬五千元,交付丁○○後,約於每月二十日前後打000000000號呼叫器與甲○○聯絡,相約在金鐘電玩店見面,再將賄款交予甲○○收受後,此部分合計五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松山區電玩店部分自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星光、大台視電玩店每月各分攤十九萬元,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福神電玩店每月提撥十四萬元,金太極電玩店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期間,每月攤派十三萬元,每年三節星光、大台視(八十四年十一月起含金太極)、福神(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電玩店再增列二萬五千元加菜金,此部分共計一千三百三十一萬,此均由松山帳房楊玉銓彙整後,將該款項支付丁○○,約於每月十日左右,由丁○○以相同手法,將該賄款交付甲○○收受,甲○○明知其有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為違背職務不予舉報及偵辦周人蔘所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而縱容該賭博性電玩店繼續經營(甲○○於收受丁○○作為打點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之款項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將之轉送予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是此部分均認定甲○○收賄之款項)。

八、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㈠丙○○自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日止,任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並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其審辦區為負責中山分局、士林分局,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之審辦區為大安分局、南港分局、消防大隊、少年隊,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始調至市警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組其職掌為負責督導、查察中山分局員警內外勤業務督導考核、員警風紀之維護及其他有關督察之事項,並負有受理民眾檢具賭博性電玩店涉及員警風紀案件,依個案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責,為有調查職務之人,且明知周人蔘之佰利行在臺北市中山區陸續開設有多家電玩店,而其身為督察員負有督導取締之責,並受理民眾檢具賭博性電玩店涉及員警風紀案件,依個案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

㈡周人蔘為規避其中山區各電玩店遭中山分局員警查報、列管

及取締,而達成常業賭博之目的,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指示丁○○處理有關督察室部分之公關(即行賄)工作,丁○○經由張台雄之介紹後認識丙○○,周人蔘、丁○○即基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連絡,於丙○○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其審辦區為負責中山分局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由丁○○在不詳地點按月交付賄款十萬元予丙○○,而丙○○明知丁○○所交付之款項係周人蔘為圖其中山區電玩店免遭取締所致送之賄款,仍基於概括犯意,違背其職務按月收受之,並縱容周人蔘在中山區各賭博性電玩店繼續違法營業迄八十二年二月間止(八十二年三月間丙○○改任市警局督察室三組以大安分局、南港分局、消防隊、少年隊為審辦區),上開期間丙○○合計收受周人蔘致送之賄款共三十萬元(計算式:十萬元乘以三個月『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等於三十萬元)。

九、周人蔘、丁○○、丙○○共同連續行楊秋癸部分:㈠楊秋癸於八十一年四月任市警局督察室第二組督察員,自八

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改調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其審辦區為中山分局、士林分局(接辦丙○○之審辦區),其職掌為負責督導、查察中山分局員警內外勤業務督導考核、員警風紀之維護及其他有關督察之事項,並負有受理民眾檢具賭博性電玩店涉及員警風紀案件,依個案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責,為有調查職務之人,且明知周人蔘之佰利行在臺北市中山區陸續開設有多家電玩店,而其等身為督察員負有督導取締之責,並受理民眾檢具賭博性電玩店涉及員警風紀案件,依個案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

㈡楊秋癸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接任臺北

市政府警局督察室中山分局審辦區,丁○○因與楊秋癸不熟,不敢貿然對之行賄,迄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丙○○因與楊秋癸同在督察室三組,已互相熟悉,周人蔘、丁○○與丙○○遂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將備妥要行賄楊秋癸之十萬元之款項與要給丙○○之五萬元轉手費,以及書寫周人蔘在中山分局轄區內所經營之電玩店店名及地址之便條紙持至電話約定之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起訴書誤為臺北市○○○路與新生北路新興國中旁)附近,交予丙○○收受,丙○○扣除五萬元轉手費後將餘款十萬元在北市警局督察室辦公室內轉交予楊秋癸,楊秋癸明知該筆款項係周人蔘為圖其中山區各電玩店免遭取締所致送之賄賂,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職務按月予以收受,因而縱容周人蔘在中山區各電玩店繼續違法營業,迄八十三年四月楊秋癸調升內湖分局督察組長為止,合計楊秋癸收受周人蔘、丁○○與丙○○交付之賄款為一百十萬元(計算式:十萬元乘以十一個月『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等於一百十萬元)。

十、周人蔘、丁○○、丙○○共同連續行賄陳國慶部分:陳國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擔任審辦區為中山分局的督察,周人蔘、丁○○與丙○○基於承前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在前述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之地點及文山第一分局附近將賄款記載電玩店及地址後,委由丙○○轉交予陳國慶收受,丙○○承前之概括犯意,以相同方式按次從中扣取五萬元為轉手費後再按月在市警局督察室辦公室內交付陳國慶二十二萬五千元賄款,陳國慶違背職務按月予以收受,因而縱容周人蔘在中山區各電玩店繼續違法營業,陳國慶因此所收受之賄款共計九個月計二百零二萬五千元(計算式:二十二萬五千元乘以九個月『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等於二百零二萬五千元)。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實施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同年二月六日經修正增訂第七條之三,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非不得作為論罪之依據,其證據能力不因嗣後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實施而受影響。且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其增訂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並無準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九條關於證人具結之規定,是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限,即於該次修正增訂前,亦無證人於警詢(含調查中,下同)應準用證人具結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所供,未經具結,自不生違反具結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又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因此具共犯關係之同案被告於上開法條修正前之警詢、調查站調查及偵訊供述,雖未經具結,但不因此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本案各相關證人暨各被告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在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均屬審判外陳述,未經具結,然上開證人暨各被告在八十五年間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或調查處)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均係依刑事訴訟法上開修正前之法定程序所製作,上開證人及各被告在調查與偵查中之供述亦具有任意性(詳下述),而本案被告大都數人或彼此間有共犯關係,依前述之說明及上開修正前規定,同案被告於修正前偵查中所為供證,原不能令其具結。因此各該具共犯關係之同案被告於上開法條修正前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就認定其餘被告相關之犯行部分,不因此無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以下所引證人(含具有被告身分但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者)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是出於非法取證(詳下述),當亦具有證據能力。況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是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未經具結之證人或同案被告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二九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調查、偵查、原審迄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與更三審審理時,本案相關證人及共犯於調查、偵審中之證詞或供述,均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法定程序製作,且卷內相關書證與物證等(如扣案之帳冊、現金支出傳票、損益表、記事簿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原審及本院之前的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與更三審多次提示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就各被告在臺北市調查處及在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之供述: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因此,被告本人之言詞陳述對其自己而言,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傳聞證據,僅是必需審酌該等陳述是否具有任意性,而該等被告在調查與偵查中之供述確具有任意性(詳下述),故對被告自己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判決遇有前開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之部分,就其不利之陳述是否能列為該人之自白,將以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做為判斷之準則。

五、本案諸多被告抗辯其等在調查或偵查中之自白或對其他被告不利之證述,是因檢調之利誘、威脅下,其等怕被羈押或為求交保所為之供述,故不具任意性云云。惟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受賄與行賄者於偵查中(含調查中)自白均有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參照),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如調查員或檢察官,若對於被告曉諭果真確有為受賄或行賄犯行的話,就把事實真相說出來,可能會受較有利之刑度;或可能交保等語,此或係調查員或檢察官衡量如被告把事實真相交待出來的話,串證之原因已消滅,自有可能不用被羈押。則在上述情況下,被告如自白犯行或證述對於其他被告不利之事實時,因係檢調人員向被告曉諭何者情形下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因此被告(或證人身分之被告)供述難謂不具有任意性。或謂若檢調人員告知被告不把事實真相說出來的話就會被羈押等語,此對被告形成一種壓力,故被告該等供述不具有任意性云云。然任何一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面對自己所犯錯誤或可能被冤枉時,內心都會有壓力,甚至證人到法院、檢察署、警察局、調查局做筆錄時,心裡都有壓力,這種壓力與大多數每個人每日的工作、生活都有壓力是一樣的,故壓力對人是無所不在的,以單純壓力認定有無影響人的自由意志任意性,出發點已屬不符合現實。應該要看壓力的來源是否合法?合法的壓力來源縱使會讓人產生極大的壓力(甚至讓人畏罪自殺),亦無須做出否定自由意志任意性的決定;但若非法的壓力來源,縱使壓力極小,亦應否定其價值。從而,本院將以上述觀點,在下述「證據能力欄各論」時,對有提出供述非任意性抗辯的被告,加以說明其等在檢調單位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是否具有任意性。

六、關於本案以下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檢警人

員在此之前之電話監聽所得資料能否作為證據(證據適格),我國實務係以:現行刑事訴訟法,對證據之蒐集,不限於在審判法院之前為之,而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亦不以法院直接蒐集所得者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等所規定之趣旨即明。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依五十六年增訂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本法仍以大陸法之職權進行主義為基礎,以發揮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能力,殊少加以限制,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惟其訴訟程序所以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原在使裁判官,憑其直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證人以書面代到庭之陳述,與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有違,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以觀,乃專就證人之陳述方式設其限制,即不得以書面代替到庭之陳述,藉以符合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之要求,非謂於法院審判外所蒐集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因之,依法監聽之錄音,苟有可信賴之情況保證,足認其內容為原陳述人之對話者,有證據之容許性,不得概認其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加以排斥,或限制其僅得作為補強證據;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五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訊秘密係基本人權,為憲法第十二條所明定,通話為通訊之一種,自在保護之列,司法警察,依其層次有協助檢察官或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亦得不待檢察官之指揮,而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但關於侵害基本人權之「通訊監察」,法律尚未賦予警察機關得以逕自為之之權限,即令檢察官為偵查犯罪之必要而行通訊監察,為兼顧人權,亦應謹慎注意為之,法務部為免過濫,訂頒「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事項」,得實施通訊監察,以第二項所列舉之罪名為限;司法警察機關為偵查犯罪需要,應依第七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通信監察書者,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司法警察官(含同級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為限,其聲請書應記載:涉犯法條...等,通訊監察書應記載:案由、所涉犯法條、監察對象、監察理由、期間...及聲請機關及依權核發之意旨等,限制頗嚴,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前之監聽資料如有偵查犯罪需要,且依法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即非不得作為刑事審判之證據。㈡綜上,因本案之監聽係發生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八十八年七

月十四日公布施行前,則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須依法務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法檢決字第0七二三五號函修正發布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法檢字第00三六五號函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第八點、第九點之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查本件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對被許良虔、張台雄(已被通緝)等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條第一項等犯行實施通訊監察,聲請檢察官准予通訊監察,業經檢察官核准,此有最高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見第八捆原審卷第八宗第一至二十四頁,本院更四卷第七宗第十七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見第十捆原審卷第三十宗第三十二之二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屬合法之監聽行為,所得譯文資料,如確是譯文所示被監聽人與相對人對話之聲音,且對話內容與譯文相符的話,本院審酌監聽內容係在被監聽人不知情下,當屬真實對話,自得適當作為證據,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七、至於測謊,依學者見解,該測驗須事前獲得受測者同意,不得強制為之,如受測者心理受到壓力,即不能測出其正確之心理反應,該結果之可靠性必甚低(見第九捆原審卷第二十三宗第一九八至二一六頁,卷內同案被告陳衍敏提出中央警察大學印行黃東熊先生編著證據法綱要),受測者心理壓力如何,是否願意配合受測,均屬問題,再參以證人即擔任本案被告測謊工作之李復國於原審證述:「我們測謊不能用第一次測謊來下結論,至少經二次測謊」等語(見第九捆原審卷第二十三宗第一八四至一九三頁),可見測謊結果與受測者心理狀況有關,充其量僅能作為辦案人員偵查方向之參考,報告書並非即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本院亦未以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測謊結果而為爭辯,並無必要。

貳、關於丁○○及周人蔘在調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關於本院所引用做為判斷被告等確有犯罪證據之周人蔘、丁○○在調查中之供述,均是出於任意性,並未有何被非法取供之情(詳下述),且本院係以其等在調查中之供述與審理中之證詞做一比較,再斟酌其他事證認何者較為可採之方式,來論述其等在調查中之供述確係出於任意性,並具有特別可信性,而該等供述對於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事實而言,係具有證人證詞之性質,而對認定被告丁○○蔘自身行賄犯行而言,則具有自白之性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周人蔘部分:關於與被告丙○○受賄有關之證詞:

⒈周人蔘在調查中證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之公

關費原係由張台雄負責處理後轉由丁○○處理,丁○○所言支付二十七萬五千元公關費給丙○○處理等情均實在」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周人蔘封面卷第一九0頁)。⒉惟其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對政府官員行賄,我

有錢放在丁○○那裡,她是巧立名目污錢,並不是真有這回事(指行賄官員之事)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八十一頁背面)。

⒊比對前開二者證詞,周人蔘在調查中之證詞係指其確有透過

丁○○行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之督察員,惟其在本院審理中卻稱從未行賄官員,放在丁○○那裡的錢是被她巧立名目污錢云云,二者明顯不符。

⒋本院查:

⑴周人蔘雖曾辯稱:伊於臺北市調處所為供述係受調查人員威

脅、利誘,被帶往秘密地點辦案人員戲稱為「西廠」的地方(見七捆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五三頁),不准律師陪訊,且為讓有胃痛吐瀉不已,已被軟押十天之張秀真能釋放,及在羈押禁止接見,能回公司召集幹部會議期使公司可如常運作,因此配合調查員作不實供述,及少年隊欲將之提報流氓,伊為報復始挾怨亂說,且本件是調查人員誣陷云云。

⑵惟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結果:該轄所屬流氓提報權

責單位,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並無提報被告周人蔘為流氓,亦無因流氓案件約談或移送被告周人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八五)北市警刑大預字第八七八四九號函附卷可稽(見第八捆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二一五頁)。再經原審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詢該處借調周人蔘之查證情節,經該處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以(八五)肅字第五六二二四六號函函覆略以:「⑴本處人員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七日借提周人蔘前往臺北市○○街○○○號八樓(非村霖建設公司、村霖建設公司設於十樓)查證,每次停留時間約半小時,全程均由辦案人員在場陪同戒護。查證事項係因周人蔘先後主動供述臺北市警局少年警察隊、前隊長陳坤湖及嘉義地檢署某檢察官涉嫌索賄,相關帳證、支票及證據均置於上址,本處借提周某前往取證,並非借提周某前往村霖建設公司處理私人事務;於取證過程並無錄音、錄影。⑵為前述查證事項,曾於出發前在偵訊室由周人蔘使用行動電話向渠相關人員(名不詳)聯絡以開啟場所、準備衣物、協尋證物等。⑶有關周人蔘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均出於渠個人意願,並無任何交換條件,相關筆錄,陳述甚詳。⑷有關前述偵查作為,本處均先向臺北地檢署專案檢察官侯寬仁報告,經侯檢察官同意並指揮執行。」等情,此有該處上開函覆原審之函文在卷足憑(見第七捆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八一至二八三頁)。足徵調查人員將周人蔘借提出去是為了查證案情,並非如周人蔘所述係調查員以周人蔘如配合調查員作不實供述的話,在羈押禁止接見期間,能回公司召集幹部會議期使公司可如常運作云云,故周人蔘前開抗辯,委無足採。另張秀真與周人蔘並非夫妻,則調查員以周人蔘如配合調查員作不實供述的話,已被軟押十天之張秀真能釋放云云,亦與常情不合,即不足取。況證人即被告周人蔘在原審經法官問及在臺北地檢署及調查局所言實在否時,其答稱:「實在。」等語(見第七捆原審卷一第四十八頁背面)。足徵其在調查或偵查中並未遭受其前開辯稱的被不正取供之情形,否則焉未在前述原審審理中將上情告知法官,並怎會答稱其在調查或偵查中所述實在?益徵其嗣後在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被不正取供之辯解,顯係為了脫免自身被訴行賄公務員罪責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且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即前開調查中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證人周人蔘在調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堪以認定。

㈡丁○○部分:

⒈關於與被告丙○○受賄有關之證詞:

⑴丁○○在調查中證稱:支付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三組之公

關費(按即賄款),係周人蔘要其去支付的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一0一頁背面)。

⑵惟其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其未曾拿過任何款項給被告丙○○云云(見本院更四卷八第七十四頁)。

⑶比對丁○○前開在調查及審理中之證詞,二者明顯不符。

⒉本院查:

⑴證人丁○○在原審審理時,經法官詢問在調查局所寫之筆錄

是否實在時,是答稱略以:「除了甲○○我做不實之供述外,其他有些為了配合調查局之供詞有些需修正....,我以前拿六十萬元給黃水田一次....。」等語(見第七捆原審卷第七宗第三十三頁背面)。經核與證人丁○○前開在調查中證稱:有關少年隊部分,八十二年七、八月以前係由佰利行直接以支票交付黃水田兌領後轉交少年隊各組,黃水田轉手之公關費六十萬元,嗣因該隊員警謠傳黃水田有侵吞款項之事,周人蔘乃派伊至少年隊瞭解,始知係張秀真簽發支票延宕之故,後於八十二年底囑伊以「六十萬元之現金」給黃水田處理...等語較為相合,且其上揭在原審審理之陳述,亦未提到是周人蔘向被告黃水田借支票所致。況再核以扣案丁○○之記事簿上載有「10、幼齒= 60」之字樣(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丁○○黑筆標示2 卷宗第四十四頁),其中「10」係指每月十日,而「幼齒」係代表少年隊之暗語,至於「60」則係指六十萬元之意,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在卷(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丁○○黑筆標示2 卷宗第四十頁背面),應認證人丁○○在調查中之證述較合乎實情。

⑵再從附表二之監聽譯文可知,丁○○確實與張台雄談到交付

款項予「練」仔之事,「練」仔很挺彼等等語,此有卷附丁○○與張台雄之監聽譯文可稽(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陳衍敏、練錫銘卷黑筆標示25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而該「練」仔就是被告練錫銘,且丁○○當時是與張台雄對話等情,亦據證人丁○○在調查中證述在卷(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陳衍敏、練錫銘卷黑筆標示25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應認證人丁○○在調查中之證述較合乎實情。

⑶況證人丁○○在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供述:確實有送

錢給丙○○,其之前關於送錢給丙○○之證述屬實等語(見第十三捆本院上訴卷六第十六頁,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三第二一三頁背面),核與被告丙○○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自白相符。

⑷抑且,丁○○於原審審理之初並未到庭,嗣於八十五年八月

十二日首次到庭時陳述:伊係受到不明人士恐嚇及跟蹤,竹聯幫派透過朋友要其不要亂講話,否則將對其不利,但其沒有亂講話等語(見第七捆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三四至二三五頁),足徵丁○○於原審審理即被幫派恐嚇,則其在審理中翻異前詞,做與調查中不同之陳述,顯係為了維護自身安全所致,益徵其在調查中之證述方具有特別可信性,當無疑義,且其於上揭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其之前(指調查與偵查中)並沒有亂講話等情,更徵該等調查中之證述始合實情。

⑸雖丁○○在本院更五審抗辯:在調查中有許多調查員恐嚇其

一定要怎樣講,否則要收押,或調查員稱會替其求緩刑,讓其判輕一點,其才會配合而如在調查筆錄所載般的陳述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丁○○於85年5月18日在市調處接受詢問之錄影帶,從勘驗內容可知調查員有給丁○○休息,並提供食物等,且調查員只是表示要丁○○多加考慮再回答,且過程中調查員表示如果不說,會被收押,相同類型行賄案件有業者配合,法律有優待等語,然其目的亦只是告訴丁○○若確實有做則坦白承認相關犯行將來亦可獲得相關優待,並無所謂利誘或脅迫,另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調查員訊問時口氣比較重或是語氣不佳,然調查員口氣較重或語氣不佳,純屬個人主觀之感受,且勘驗過程中亦無調查員用謾罵威脅之語句,此有本院104年12月1日及104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15頁、第224),在訊問過程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行為,丁○○辯稱調查員有強暴、脅迫、利誘等僅為其片面之詞,衡情顯係其為了脫免自身被訴行賄公務員之罪責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況如丁○○未有如前揭在調查中證述之事實的話,焉能與被告丙○○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周人蔘在調查中之證詞一致?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如自白的話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調查員對丁○○稱如配合的話會替其求緩刑,讓其判輕一點,亦難謂此即是不法取供。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有所謂為了避免串證而羈押嫌犯之規定,則如嫌犯已吐實,自無「串證」之可言,故調查員對被告丁○○稱要如何如何講,否則要收押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衡情調查員前開說法的目的是要丁○○據實陳述,已如上述),從而,自難謂調查員之此等勸誘丁○○之詞即是屬於違法取供,故丁○○前開關於在調查中被不正取供之辯解,即不足採。

⒊綜上,應認丁○○前開在調查中之證詞,並未被非法取供,

並具有特別之可信性,與事實相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關於與被告丙○○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

㈠被告丙○○抗辯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其如何從八十

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二月,按月收受丁○○所交付之臺北市中山區之賄款十萬元;暨其如何從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按月大約在月中的時候,在臺北市警局督察室辦公室內將裝在牛皮紙袋內之賄款十萬元放進被告楊秋癸之辦公桌抽屜;暨其如何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止,按月交付賄款十幾萬元予陳國慶等情之自白,均係被檢察官以不正取供的方式取得該等自白,因當時其怕被羈押,為求交保始為前開供述,且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是被以證人身分訊問,檢察官並未告知得拒絕證言,自不得將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

日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有辯護人林庚原律師在場,此有該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第三十三頁正面)。而被告丙○○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如何對其為不正取供,縱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被告丙○○後,以其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第十四頁背面),惟此係當時刑事訴訟法所賦予檢察官之權限,不得遽謂檢察官依法行使羈押權之前或之後,被告為了避免被羈押所為之供述即是違反其自由意志,否則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羈押之規定,豈非毫無意義?又被告丙○○在檢察官偵訊中所自白之犯罪係屬十年以上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其若未真有違背職務收受周人蔘賭博電玩業者之賂賂或未行賄其他督察員,焉會僅為求不被羈押即隨意為前開自白?且若未有其事,其焉能虛構出該等自白,而該等自白又與丁○○與周人蔘在調查中之證詞若合符節(詳下述);易言之,縱被告丙○○在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自白犯行,係為求交保或不被羈押所致,然此亦僅係其為上開自白之內心動機,且檢察官亦未曾向其告知「不自白就不能交保或不能停止羈押」等語。況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被檢察官諭知以二十萬元交保,其於當天辦保完畢釋放,其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被檢察官傳喚到庭應訊時,在未被羈押之狀態下,對於如何收受丁○○所交付之賄款並行賄其他督察員等情,亦均坦承不諱(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五至六十六頁),益徵被告丙○○前開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自白,並非檢察官對其為強暴、脅迫、利誘、恐嚇、威脅等不正當方式取供,則被告丙○○上開在檢察官前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其嗣後在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因為被羈押,造成其恐懼始為前開自白云云,縱或屬實,亦不妨礙該等自白之任意性,當無疑義。

⒉再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

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被訊問,檢察官並未告知得拒絕證言,自不得將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前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即被以被告身分被訊問,並被羈押等情,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被告丙○○時,本來是以被告身分訊問彼,一開始問:「丁○○交給你的錢,你轉交給陳國慶、楊秋癸?」其答稱:「是的。」,檢察官即問:「與他們二人有無親屬關係?有無恩怨?」時,被告丙○○均回答:「沒有。」等語,檢察官即告知被告丙○○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並接續問被告丙○○關於如何交付賄款予陳國慶、楊秋癸之問題等,此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雖檢察官未告知其如因證述,致自己有可能涉犯行賄罪而得拒絕證言之情,惟觀諸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被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已將如何收受丁○○的錢轉交給陳國慶、楊秋癸等情,供述在卷(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五頁)。則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丙○○時,縱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惟依當時其已擔任警界督察多年之經歷,不可能不知行賄公務員亦是法律所規範處罰的犯罪,且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就此部分亦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而有所供述;暨檢察官訊問被告丙○○前,雖未告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惟依當時有效施行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告知上述權利之規定,則檢察官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未告知被告丙○○上述權利,並未有何違法之處,本院權衡以上諸情後,認檢察官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對於被告丙○○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均尚輕微,而本案是悠關警界特別是職司警界中風憲職責之督察人員是否犯罪,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可謂重大,為了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丙○○,被告丙○○之證述除了對於其他相關之被告如楊秋癸、丁○○及周人蔘具有證據能力之外(按被告丁○○與周人蔘在審理中未聲請傳喚丙○○以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楊秋癸與其辯護人本來聲請傳喚丙○○作證,後來具狀捨棄傳喚『見本院更四卷八第一二九頁』),對於被告丙○○而言,則具有自白之性質,且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亦堪認定。

二、關於證人丁○○及周人蔘在調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三、關於證人丁○○在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在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稱:其約送半年的錢給丙○○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證人丁○○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況證人丁○○亦在本院更四審作證(見本院更四卷八第七十三至八十一頁),經過被告丙○○與辯護人之詰問,足以保障其等之反對詰問權與對質詰問權,則證人丁○○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丙○○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在調查中之供述,以及被告丙○○所書立之自白書,是因被不正當方式取供,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方法,引為被告丙○○、楊秋癸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丙○○、楊秋癸及辯護人所爭執的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五、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丁○○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賄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所犯的常業賭博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該部分與行賄罪部分有牽連關係,故被訴行賄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且伊於八十一年底始到周人蔘的店,只是二百名員工之一員,伊係依照老板交待辦事,不敢違背,亦無從分辨是否不法,店是周人蔘的,行賄之事,亦是周人蔘之意思,與伊無關云云。

二、惟查:㈠周人蔘所經營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電動玩具店內之電動玩具確

具有賭博性質,故丁○○經本院上訴審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0號判決,以常業賭博罪判處罪刑確定,合先敘明。

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雖認丁○○就其所犯違背職務行賄罪與常業賭博罪間,係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云云,惟丁○○所犯行賄罪與常業賭博罪間,係相互獨立之犯行,行賄之目的係在避免警方之取締,然並非經營賭博電玩店就一定要行賄公務人員,故行賄與已判決確定之常業賭博犯行二者間並無方法結果之必然關係,顯係各別犯意所為,公訴人謂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是以其等所犯常業賭博罪、行賄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則丁○○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所犯的常業賭博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該部分與行賄罪部分有牽連關係,故被訴行賄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委無可採。再因被告丁○○所犯常業賭博罪部分,經本院上訴判決後即告確定,本院自僅得就其所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加以審理。

㈢周人蔘因為經營上開賭博電玩店,如何支付鉅額公關費用以

行賄檢、警人員,並以「業主往來-B」、「-B」、「B」、「火車」、「遊山」、「土地公」、「公」、「幼齒」、「志明」、「餐」、「分攤餐」、「連代」、「周支」等暗語記載於帳冊等事實,業據被告周人蔘、張秀真、丁○○等人於臺北市調處訊問時供陳在卷,詳如本判決後述各該收受賄款之警察人員之理由欄記載。又據證人即同案無行賄故意之楊玉銓供稱:公關費匯回公司或由張台雄、丁○○領取,伊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負責松山區帳目工作,每月月初的「火車」費用、每月十日「業主往來-B、遊山」的費用、每月二十五日及月底亦各有一次共四次,係透過丁○○、張台雄轉送公關費予派出所等警務人員,伊所記載之「B」、「業主往來-B」、「火車」、「遊山」等即係指公關費,「火」或「火車」係指警察,伊之工作主要係對公司之張秀真負責,張秀真有時會指定伊匯款至指定帳戶,公司旗下其他各店之會計並無業務往來,周人蔘經營賭博電玩店,有關行賄警員、司法人員之事非伊出之主意,伊僅係負責臺北市東區周人蔘旗下之帳房工作,依周人蔘指示進行各種公關費用之撥付業務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楊玉銓等人封面卷宗第十七頁背面、第二十二頁、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七頁);又證人即同案無行賄故意之李佳玲供稱:伊係直接受佰利行張秀真指揮管制,將電玩店會計帳目作完後按月呈報張秀真核帳,中山區之電玩由羅婉菊負責金鐘電玩店、華克電玩店,黃玉惠負責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吳麗紅負責金銀島電玩店、凱悅電玩店,王素蓮負責金展電玩店、紅俐電玩店,其中王素蓮在金展電玩店二樓獨立辦公,餘四位會計在臺北市○○○路○○○號六樓十三室辦公室上班,渠等會計在呈報張秀真核帳無誤後,經佰利行總公司指示將核帳完竣之帳務、帳簿自行銷毀,平時這些帳奉指示均帶在自己身邊,如遇有檢、警機關取締時,亦要將當日之日結單銷毀,「火車」為警察,每店每月三萬元,「火車頭」為警察單位主管,每店每月五萬元,由張台雄經手,伊不記得「遊山」係何單位,僅知係由丁○○經手,伊準備好後由楊春日發放,原以「員工薪資」登帳,嗣改為「業主往來A」登帳,「亮」、「上官亮」均係指張台雄,支付公關費主要係為了規避檢、警機關之取締,若有取締,會以暗語通知佰利行轉知各電玩店,且管區、分局較不會找麻煩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楊玉銓等人封面卷宗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三頁);另證人即同案無行賄故意之蕭麗文供稱:「業主往來-B」應指公關費,內又細分為「火車」、「遊山」、「志明」、「亮哥」、「連代餐」等細目,其中凱悅電玩店每月支出之「火車」款三萬元、「遊山」約二十萬元左右,由丁○○向羅婉菊請領後,羅婉菊再要各會計按所掌管之店按月入帳,「志明」後改為「亮哥」代稱,每月支付十八萬元至二十二萬元左右,金銀島電玩店每月支付「火車」三萬元及「志明」之公關費,因金銀島電玩店不須負擔「火車」費,故「志明」在金銀島電玩店係領二筆十四萬元即二十八萬元,丁○○前往領取「火車」、「遊山」款,係先打電話向公司之張秀真徵詢,經張秀真同意,丁○○就按月向羅婉菊領取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楊玉銓等人封面卷宗第一九一頁背面、第一九三頁);另證人即同案無行賄故意之曾寶銹供稱:佰利行公司之總帳均由會計李燕子記載,有時李燕子會找伊幫忙,帳目內容李燕子應該十分清楚,帳冊亦由李燕子保管,伊主要係負責開立佰利行對外全部票據,周人蔘所有之佰利行公司為累積人脈關係及為免遭取締,確有行賄、打點各該單位人員之事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楊玉銓等人封面卷宗第二四一頁、第二四四頁);另參以證人即同案無行賄故意之李佳玲供稱:伊係直接受佰利行張秀真指揮管制,將電玩店會計帳目作完後按月呈報張秀真核帳,渠等會計在呈報張秀真核帳無誤後,經佰利行總公司指示將核帳完竣之帳務、帳簿自行銷毀,平時這些帳奉指示均帶在自己身邊,如遇有檢、警機關取締時,亦要將當日之日結單、各該支出傳票或帳冊銷毀等情,足證各該行賄之公關支出均屬實在,而無胡亂記載以誣指他人之情事,否則焉有遇臨檢取締時,要將當日之日結單、支出傳票或帳冊銷毀之必要等語,核上供述均相符合,顯見周人蔘與張秀真、丁○○確有以「業主往來-B」等暗語記載於帳冊,支付鉅額公關費用以行賄檢、警人員之事實(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楊玉銓等人封面卷宗第一九七頁)。

㈣周人蔘係以大規模連鎖店營業方式為之,其每月營業額甚鉅

,舉例言之,如金台灣電玩店八十年二月份之營業收入總計達五千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十七元、神奇電玩店八十年二月份之營業收入達四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元、金狐貍電玩店於八十一年十月份之營業收入達二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紅屋電玩店於八十一年十月份之營業收入達一千三百零三萬七千三百九十元之鉅(有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周人蔘之妻胡麗華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扣得之佰利行分帳明細、損益表等在卷外放可證),顯已超越一般電動玩具之輕微性而具有客觀違法性,其賭博行為至為明顯。而周人蔘所開設之金太極電玩店即大台視電玩店、星光電玩店、有樂町遊樂器材行、樂樂町遊樂場(以上二家即為福神電玩店)係在練錫銘、甲○○任職之松山分局轄區內;其開設之金鐘電玩店、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金展電玩店、紅俐電玩店、金銀島電玩店、華克電玩店、凱悅電玩店、金營電玩店、凱欣電玩店、東鴻遊樂場、東陽遊樂場等係在沈國棟任職之中山分局轄區內,及丙○○、楊秋癸、陳國慶在北市警局督察室任職督察員之審辦區內;其中松山區大台視即金太極電玩店之警勤區警員即葉庠宏;中山區大欣喜電玩店之警勤區警員即劉政祺,而丙○○、楊秋癸、陳國慶於審辦區為中山分局期間,對於中山分局員警就轄區內賭博犯行是否查緝及員警風氣等具有督導考核之責,有下述敘明各警察公務員之任職起迄時間及職掌範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五)北市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五北市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五北市000000000號函(見下述認定各警員受賄犯行之論述),以及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發搜索票在村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搜得佰利行旗下各電玩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本二冊可證(外放)。

㈤關於丁○○抗辯其等在調查中之供述不具任意性云云,業經

本院認定該等抗辯並不可採,已詳如前述,丁○○在調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應有證據能力。

㈥周人蔘、丁○○、張秀真三人如何三人一組或兩人一組或再

與其他共犯(如張台雄或或丙○○等),共同行賄丙○○、楊秋癸、陳國慶、甲○○,理由另詳如本判決後述關於甲○○受賄及丙○○受賄、丙○○行賄之理由欄所載。另張台雄自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或其所轄之分局擔任警察之工作,迄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後因無故曠職達十日以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北市政府予以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北市警人字第一0一八六三號函在卷足憑(見第十捆原審卷第二十六宗第一六九至一七0頁);再蔡麗敏原是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擔任外事科雇員,迄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始因本案被該局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等情,而被處分「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嗣後並被免職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令及考成通知書各一件在卷足憑(見第七捆原審卷第六宗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而丙○○本是警察,已如前述,足徵張台雄於下述與被告周人蔘、丁○○行賄副分局長練錫銘,丙○○於下述與被告周人蔘、丁○○行賄楊秋癸、陳國慶之犯行時,均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先予敘明。

㈦關於周人蔘與丁○○共同連續行賄沈國棟部分:

⒈沈國棟自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任

職中山分局副分局長,其權責亦為:「襄助分局長處理業務、代表分局長主持或出席會議、分局長不在時代理分局長執行職務、工作計畫之參與決定、分局長授權案件之處理、分局長交辦事項」等職務,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五日止,其職掌項目及職務內容為:「襄理分局全般勤、業務」,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其職掌項目及職務內容為:「襄理分局督察、保防、民防、交通、人事等各項業務」等情,此有中山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五)北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第十捆原審卷二十六第四至五頁),是沈國棟應依警察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⒉沈國棟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至八十四年一月間,任職中山分局

副分局長任內,按月收受周人蔘致送賄賂之事實,業據負責處理公關行賄事宜之丁○○於臺北市調處訊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迭稱:於八十二年間,周人蔘交待伊每月送十萬元予當時之中山分局副分局長沈國棟,伊於每月十號前後送到中山分局二樓沈國棟辦公室,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沈國棟調任大同分局副分局長後始不再支付;伊係以電話與沈國棟約妥後,在中山分局附近之西餐廳或中山分局內沈國棟之辦公室見面;一般係在中山分局附近之西餐廳當面交付,每次見面的西餐廳不一定,係由沈國棟指定;該十萬元是由佰利行中山區帳房羅婉菊每月十號左右將錢撥下的,來源是佰利行旗下在中山區之電玩店;其中一次係伊親自到沈國棟位於中山分局二樓辦公室交付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三頁正反面;第四捆偵查卷黑筆標示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卷第六八頁反面、第六九頁正面;第七捆原審卷第七宗第三十七頁背面;第八捆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一九二頁),其於本院更一審亦為同一之供述(見第十五捆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宗第三十七頁),丁○○在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審理中,已交保在外,亦仍為相同之供述,益見所言之真實性。並有丁○○在臺北市調處指認被告沈國棟之照片無訛(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更三審調查審理時亦當庭指認沈國棟確有收受伊交付周人蔘致送之賄款。另參諸周人蔘供稱:伊確曾交待丁○○按月交付十萬元賄款予沈國棟,丁○○所言屬實;因佰利行經營許多電玩店,按照電玩業行規,均需支付轄區分局等單位公關費,伊僅係依照電玩業行情,要丁○○支付沈國棟十萬元公關費,以避免困擾,在電玩行業中,若不行賄則會有許多困擾,伊可說是人在江湖身不由己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周人蔘封面卷第一九一頁正背面)。另證人即佰利行之總會計張秀真供稱:佰利行各店日記帳、損益表上所載「連代餐1\10」或「1\6」係指丁○○負責與相關警界人員等應酬飯局開銷,將相關支出憑證交予中山區會計處理,會計會依丁○○提示將該筆開支分由六家攤提或十家攤提,此係依據當時應酬對象為哪一轄區管區,共有幾家受其管轄,而分配攤提家數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3張秀真封面卷第四四頁正面)均相符合。

⒊丁○○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處調查時,雖曾供稱:

自八十一、二年開始送賄款給沈國棟云云(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標示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卷第九十九頁背面)。惟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時明確供認,自八十二年中至沈國棟調大同分局為止(見同上卷宗第一五0頁正面),參以後述記載之帳冊有八十二年六月之記載(見同上卷宗第一00頁),再衡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被告丁○○送沈國棟之賄款應自八十二年六月開始,並非自八十一年開始,至為灼然。至於起訴意旨認沈國棟收受賄款為一百九十萬元,尚有誤會,應以二百萬元為正確,並此敘明。

⒋扣案之丁○○記事簿載有「沈10」、記事週曆於八十四年一

月十二日載有「9:00夢家”沈”」之字樣,該記載依據丁○○供稱:前者係指每月支付予沈國棟十萬元、後者係指在晚上九點與沈國棟約在臺北市○○○路夢家咖啡廳見面,當晚見面時有當場交付現金十萬元予沈國棟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標示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卷第五五頁正面、第二五五頁反面),堪認被告丁○○確有與沈國棟碰面送交賄款之事實。又扣案張秀真所持有之設在中山區電玩店各會計所製作之損益表(影本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一0一至一0七頁)中,載有「業主往來-B,連代沈1\6,16666」、「業主往來-B,沈1\6連,16667」等字樣,其中「沈」即指沈國棟,「業主往來-B」係行賄款項之暗語,「連代沈」係指由丁○○經手交付予沈國棟,「1\6」,「16666」或「16667」乃係由佰利行當時(八十二年六月間)在中山區之金山、金鐘、金營、金展、金歡喜、凱悅等六家電玩店均攤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或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意思,合計為十萬元,即係每月支付予沈國棟之賄款等情,此經被告丁○○供述其記帳所代表之意義(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背面一00頁背面)以及被告張秀真供述會計就各款項攤提及應用等(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3張秀真封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均相同。另有關被告丁○○在記事週曆上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所載:「9:00夢家”沈”」之字樣,沈國棟於原審雖辯稱: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適其值勤,其同事葉棟銘在中山分局內整理資料及打包行李至午夜,不可能於當日晚間九時在中山北路夢家咖啡廳與丁○○見面等語,惟據被告丁○○供稱:「由於該桌歷我係隨手記載,並非按當日作息記載,所以並非一月十二日當日約定及交付,詳細日期因時間久遠,實在記不得了」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一九九頁),且該供詞係在沈國棟提出「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值勤」之辯解前,應屬可信。

⒌此外,復有丁○○指認沈國棟照片(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

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與送賄地點之照片(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等附卷可稽。

⒍丁○○辯稱: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

時所製作之筆錄,係受檢調人員利誘、威脅的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該等陳述有關送錢予沈國棟之時間、送錢日期、次數、金錢來源、包裝、分攤等細節,均多所矛盾,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更四卷第十五宗第一九四頁)。惟查,關於丁○○抗辯其在調查與偵查中之供述不具任意性云云,業經本院認定該抗辯並不可採,理由詳前開丁○○在調查中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又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供稱:「約在民國八十一、二年間周人蔘交待我每月送十萬元給時任中山分局副分局長的沈國棟」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五十三頁),其對時間部分僅謂:「約在民國八十一、二年間」,並未明確認定係在八十一年,嗣後始更正為八十二年,其前後供述並非完全不同。再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係供稱:周人蔘交待伊每月送十萬元給沈國棟,周人蔘同時交待伊在每月十號前後將十萬元送到沈國棟辦公室,第一次是周人蔘先與沈國棟約好,伊才送去,以後每月十日前後,伊會與沈國棟聯絡,約在中山分局附近之西餐廳碰面後,將前述十萬元交給沈國棟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五十三頁),依此,係周人蔘交待丁○○每月送十萬元到沈國棟辦公室給沈國棟,而丁○○實際送十萬元予沈國棟之地點,或在沈國棟之辦公室,或在中山分局附近之西餐廳,是與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所供述:「該十萬元係羅春菊每月十日左右將錢撥下後我即以電話與沈國棟約妥,一般均在分局附近之西餐廳當面交付」,及其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伊在沈國棟辦公室附近西餐廳交給他,有一次直接送到他辦公室等語(見同上卷宗第四十一頁反面,暨第四捆偵查卷黑筆標示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卷第六十九頁),並無不同。況被告丁○○就其如何到中山分局找到沈國棟一節,或稱:「我透過警衛之內線電話,見了他,我錢放了就走」、「到沈國棟辦公室有時晚上去,有時白天上班時間去」等語(見第七捆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四三頁,第七宗第四十六頁反面),或稱:「請值班警員帶我去的,我亦有以身分證登記」、「我每次到中山分局都有拿身分證放於服務台」等語(見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第四宗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是其先後就如何進到沈國棟辦公室之供述,只是敘述之角度不同,實際上並無齟齬。另就被告丁○○如何與沈國棟於夢家咖啡廳碰面乙節,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係指晚上九點與大同分局副分局長沈國棟在北市夢家咖啡廳(中山北路某巷中)碰面,伊確定與沈國棟在夢家咖啡廳碰面時,亦當場交付現金十萬元予沈國棟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標示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卷第二五五頁反面);於原審或稱;「我打電話去,他(指沈國棟)說他與朋友在那(指夢家咖啡廳)聊天叫我去」等語(見第七捆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四五頁),或稱:「有一次打電話連絡沈先生,裡面的人說他在夢家」等語(見第七捆原審卷第七宗第四十九頁),亦係敘述著眼點不同而已,其供詞先後亦無矛盾。

⒎沈國棟因此部分連續違背職務受賄之犯行,業經本院更三審

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等,而沈國棟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⒏綜上,周人蔘與丁○○共同連續行賄沈國棟副分局長之犯行,洵堪認定。

㈧關於周人蔘與丁○○共同連續行賄李同賢部分:

⒈李同賢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任職少年隊,為該隊輔導員兼組長等情,業經李同賢在調查中供述明確(見第五捆黑筆編號38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再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且警察官長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並均得不待指揮或命令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少年隊負責之公務項目為:(1)少年業務之規劃事項。(2)不良少年監督之督導事項。(3)不良少年列管分子資料之審核移轉通報事項等,其職掌項目包括「關於公共及易於滋事場所之巡邏勸導及臨檢查察事項、關於少年奇裝異服及不良習俗之取締事項、關於少年滋事之取締事項、關於少年犯罪偵查事項、關於少年違警取締事項、關於少年犯罪預防及宣傳事項、關於問題少年追蹤輔導事項、關於少年社會活動協助輔導事項」等等;李同賢係少年隊輔導員兼組長,負責督促所屬組員執行各項上級交辦勤、業務,對於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之電玩店賭博犯行,均有依上級指揮執行取締之權責,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見第八捆原審卷第九宗第四十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暨其歷年修訂之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辦事明細表規定(見第九捆原審卷第二十宗第一頁至第三九六頁)、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五)北市警少偵字第0六六二0號函(見第十捆原審卷第二十六宗第三十七頁)等在卷可參。況本院更三審曾再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關該局少年警察隊任務結果,該局函覆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十二條規定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之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該局少年警察隊之業務,包括少年業務之規劃、不良少年監管之督導事項及不良少年列管分子資料之審核移轉通報事項等,就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兒童福利法第三十三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等相關法令觀之,對於少年容易滋事或犯罪之電玩店實施臨檢查察,應可認為係該隊職責範圍內」,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少字第○○○○○○○○○○○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三筆錄卷第二宗第二六頁、第二七頁),是李同賢應依警察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灼然無疑。按一般而言,電玩多為青少年所好,電玩店通常都屬青少年涉足其內,龍蛇雜處,並經常查獲賭博情事,此由常有警局移送電玩店賭博案件可見其一斑,李同賢任職少年隊警察人員,既有輔導少年之職責,自應經常察查各電玩店,有無少年不當涉足其間,如查獲賭博情事,縱非其執掌事項,惟其仍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並得不待檢察官之指揮或命令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亦應依規定陳報或移交主管單位處理,不因其為內勤或外勤組而有異,殊不應以其不直接負責處理移送電玩賭博案件,而縱容電玩店繼續經營賭博之營業,當無疑義。

⒉丁○○在調查中初稱:「八十四年起(詳細月份記不清),

佰利行每月十日匯三十五萬元入我中華銀行帳戶。周人蔘交待我,五萬元付他人利息,三十萬元交少年隊五組李組長(名不詳),做何用不清楚」等語(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其在調查中又稱:「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公關費減為三十萬元,交由李同賢處理。是我親送至少年隊,如李同賢不在,就交給各組,無法親送的,則俟李同賢回辦公室後,交他處理。金額多寡,係李同賢先告訴我,按照他說的數目,分別將錢分裝至八個信封內,信封外分別註明組別」等語(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在檢察官前證稱:自八十四年底起,每月十日有交三十萬元公關費給李同賢,一直交到八十五年三月等語(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一四四頁)。況李同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少年隊在八十四年初陳清輝擔任隊長後,曾指示少年隊不再取締賭博性電玩,因此少年隊有人放話,要求不要與電玩業者有金錢往來;丁○○偶而還是會到隊上來找朋友探聽少年隊是否有取締電玩行動,而少年隊已明白宣示不再負有取締電玩任務,所以沒有所謂公關費。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丁○○主動到隊上來,表示少年隊各組辦案很辛苦,接著要請五組全體人員聚餐,但我表示不方便,丁○○強行把一信封交予我,內裝有金錢,並表示『這給你們組裡加菜辦案用的』;便急忙離去,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五年一月丁○○又到隊上來,亦與上述情形相同,到了八十五年二月間我組裡同事尾牙聚餐結束,在民生東路、林森北路附近,恰巧遇到丁○○,丁○○看到我,硬把我拉入車內,交七個信封袋給我,要求我轉給少年隊一至七組作為加菜金,因為她沒有時間請大家吃飯,在車上我立即拒絕,但丁○○下車,硬丟在我車上,當時路人甚多,不方便去追丁○○,我保管數日,一直連絡丁○○拿回去,但丁○○未出現,後認為這些加菜金與職務無關,就分別送給少年隊一至七組」等語(見第五捆黑筆編號38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至第三十頁背面)。再李同賢這組(按李同賢是組長)可分得之款項是二萬元一節,亦經李同賢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五捆黑筆編號38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至第四十三頁)。

⒊雖周人蔘於調查中供稱:其自八十一年底起每月交付少年隊

員警黃水田六十萬元之現金或支票,帶回少年隊轉交予其他員警,以免佰利行旗下各電玩店受到騷擾,約於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改由少年隊組長李同賢接替黃水田之前開工作,周人蔘將六十萬元匯至丁○○帳戶,由丁○○交給李同賢處理,後約至八十四年下半年間,賄款金額降為三十萬元等語(見第五捆黑筆編號38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惟丁○○自何時起交付款項給李同賢,應以丁○○與李同賢最清楚,故本院以丁○○與李同賢之上開證詞,認周人蔘與丁○○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周人蔘委由與丁○○每月交付李同賢三十萬元,其中二萬元部分係屬於李同賢應得之賄款,堪以認定。

⒋至丁○○之記事簿上載有:「10幼齒= 60」字樣之文件

,前面的「10」應即代表每月十日,「幼齒」即代表少年隊,「60」即代表每月公關費六十萬元,佰利行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每月十日不等均固定匯入丁○○中華商銀臺北分行乙存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六十萬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則固定匯入三十五萬元至前述丁○○帳戶,此係做為交予少年隊賄款之用的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佰利行總會計張秀真在調查中證述在卷(見第六捆黑筆編號13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二0五頁背面至第二0六頁)。證人李燕子亦在調查中證稱:佰利行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三月十五票款日報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列有乙筆三十五萬元匯款,上載支付對象為「連姐= 幼齒」,該筆每月固定支出應有兩年以上,原先為每月六十萬元,後來於去(八十四)年底降為三十五萬元至今年三月止,支付對象為丁○○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4 李燕子封面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均足以佐證丁○○、周人蔘與李同賢之上開供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至於丁○○以證人身分在本院更四審具結證稱:其有依周人蔘指示去過少年隊,一次是交錢給黃水田,一次是從其中華商銀的帳戶領了六十萬元出來交給李同賢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與其之前在調查與偵查中關於是交付三十萬元予李同賢,且是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按月交付之供述明顯不符,本院認其在調查與偵查中之證述與周人蔘、李同賢、張秀真及李燕子之證述相符,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⒌綜上,周人蔘與丁○○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

止,由周人蔘委由與丁○○每月交付李同賢三十萬元,其中二萬元部分係屬於李同賢應得之賄款,李同賢因而對於周人蔘所屬之賭博性電玩店不加以取締等情,均堪認定,周人蔘與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並無證據證明李同賢曾將上開每月自周人蔘處所收受的三十萬元款項扣掉其所拿二萬元賄款外之餘額-二十八萬交給起訴書所載的鄭同國、張振芳、李文濱、陳文財、魏長江、高燦鴻、林文彬等人,因陳文財業經歷審認定並未自李同賢處收受賄款而判決無罪確定,此有歷審判決書在卷足憑;而鄭同國、張振芳、李文濱、陳文財、魏長江亦未自李同賢處收受賄款,業經本院更三審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一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七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至於高燦鴻與林文彬亦未收到李同賢所轉交之賄款,業經本院本院更四審以九十四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一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一0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一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則李同賢所收受周人蔘與丁○○所交付上開三十萬元中之二十八萬元部分,因李同賢未轉交出去給其他上述少年隊隊員,而行賄並不處罰未遂,故本院只認定周人蔘與丁○○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按月行賄李同賢二萬元,亦予敘明。

⒍另李同賢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北

院仁刑慎緝字第一二七七號發布通緝在案,且其並無在監在押,此有李同賢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更四卷第十二宗第二三九頁、第二四二頁)。

㈨關於周人蔘、丁○○及張秀真共同連續行賄黃水田部分:

⒈黃水田自七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警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五)北市警少偵字第0六六二0號函及所檢送之名冊一份在卷足憑(見第十捆原審卷第二十六宗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而被告黃水田於八十一年間起擔任少年隊六組外勤小隊長等情,亦經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中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四捆黑筆編號4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三頁背面)。⒉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且警察官長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並均得不待指揮或命令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少年隊負責之公務項目為:(1)少年業務之規劃事項。(2)不良少年監督之督導事項。(3)不良少年列管分子資料之審核移轉通報事項等,其職掌項目包括「關於公共及易於滋事場所之巡邏勸導及臨檢查察事項、關於少年奇裝異服及不良習俗之取締事項、關於少年滋事之取締事項、關於少年犯罪偵查事項、關於少年違警取締事項、關於少年犯罪預防及宣傳事項、關於問題少年追蹤輔導事項、關於少年社會活動協助輔導事項」等等;被告黃水田係小隊長,負責督促所屬小隊成員執行各項上級交辦勤、業務,對於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之電玩店賭博犯行,均有依上級指揮執行取締之權責,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見第八捆原審卷第九宗第四十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暨其歷年修訂之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辦事明細表規定(見第九捆原審卷第二十宗第一頁至第三九六頁)、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五)北市警少偵字第0六六二0號函(見第十捆原審卷第二十六宗第三十七頁)等在卷可參。況本院更三審曾再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關該局少年警察隊任務結果,該局函覆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十二條規定報請台北市政府備查之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該局少年警察隊之業務,包括少年業務之規劃、不良少年監管之督導事項及不良少年列管分子資料之審核移轉通報事項等,就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兒童福利法第三十三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等相關法令觀之,對於少年容易滋事或犯罪之電玩店實施臨檢查察,應可認為係該隊職責範圍內」,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少字第○○○○○○○○○○○號函在卷可按(參本院更三筆錄卷第二宗第二六頁、第二七頁),是黃水田應依警察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均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灼然無疑。按一般而言,電玩多為青少年所好,電玩店通常都屬青少年涉足其內,龍蛇雜處,並經常查獲賭博情事,此由常有警局移送電玩店賭博案件可見其一斑,黃水田任職少年隊警察人員,既有輔導少年之職責,自應經常察查各電玩店,有無少年不當涉足其間,如查獲賭博情事,縱非其執掌事項,惟其仍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並得不待檢察官之指揮或命令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亦應依規定陳報或移交主管單位處理,不因其為內勤或外勤組而有異,殊不應以其不直接負責處理移送電玩賭博案件,而縱容電玩店繼續經營賭博之營業,當無疑義。

⒊黃水田如何自八十一年擔任少年隊六組外勤小隊長後之同年

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按月自周人蔘處收受六十萬元(現金或支票或部分現金部分支票),上開每月六十萬元款項中的三萬元係給予黃水田之車馬費,此外,黃水田亦可從前開每月六十萬元中分到六千元到七千元的賄款等情,業經黃水田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明確(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4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正、背面、第六十八頁背面、第五十頁背面),核與周人蔘及張秀真證述之情節相符。丁○○在調查中證稱:有關少年隊部分,八十二年七、八月以前係由佰利行直接以支票交付黃水田兌領後轉交少年隊各組,黃水田轉手之公關費六十萬元,嗣因該隊員警謠傳黃水田有侵吞款項之事,周人蔘乃派伊至少年隊瞭解,始知係張秀真簽發支票延宕之故,後於八十二年底囑伊以六十萬元之現金給黃水田處理...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4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第一捆調查卷封面丁○○黑筆標示2卷宗,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正面、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背面、第一四一頁正面至第一四二頁正面、第一四五頁正反面、第一六三頁正反面),並有丁○○之白自書在卷可按(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丁○○黑筆標示2卷宗,第四頁),其在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交予少年隊之賄款一開始前二個月是六十萬元,是交給少年隊之黃水田,我用呼叫器約他,到「金鐘電玩店」附近的一條巷子內用現金交給他,再來則減為三十萬元,交給少年隊第五組的李組長...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另證人李燕子證稱:該筆款項係由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周人蔘乙存帳戶轉匯,以業主往來-周支出帳,該筆款項係固定每月支出,原先為每月六十萬元,嗣於八十四年底降為三十五萬元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支付對象為丁○○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李燕子黑筆標示4卷宗第四十三頁背面)等語。此外,扣案丁○○之記事簿上載有「10、幼齒= 60」之字樣(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丁○○黑筆標示2卷宗第四十四頁),其中「10」係指每月十日,而「幼齒」係代表少年隊之暗語,至於「60」則係指六十萬元之意,業據被告丁○○證述明確在卷(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丁○○黑筆標示2卷宗第四十頁背面),而佰利行之票款日報表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列有乙筆三十五萬元匯款,載明支付對象為「連姐-幼齒」,其中「連姐」係指丁○○,亦據證人李燕子證述在卷,至為明確(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李燕子黑筆標示4卷宗第四十三頁反面)。再被告周人蔘在調查中證稱:伊拜託少年隊員警黃水田代為處理佰利行旗下各電玩店之公關事務,並每月請黃水田在月初時到佰利行,交付黃水田六十萬元,有時交付現金,有時請公司會計張秀真等人開立支票交付,再由黃水田攜回隊上轉交,以免佰利行旗下各電玩店受到騷擾,而原本佰利行公關費是由張台雄負責處理,因張台雄大嘴巴,丁○○口風較緊故改由丁○○負責處理,支付款項經費來源則來自原撥付給張台雄的款項中轉撥予丁○○,丁○○所述應是正確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周人蔘黑筆標示1卷宗,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正面、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三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九三頁正面、第一九四頁正面);況張秀真在調查中證稱:佰利行自少年隊在臺北市大力查緝賭博電玩店後,即每月支付公關費六十萬元,而八十二年十一間月起,佰利行按月匯予丁○○或丁○○至佰利行領取,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佰利行各店營運欠佳,降為每月三十五萬元,該款則匯至丁○○中華商銀臺北分行乙存帳戶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張秀真黑筆標示3卷宗,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五四頁正面)。至丁○○於原審審理中雖亦多次翻稱:伊僅有按周人蔘指示交付一次六十萬元予黃水田,不知該筆款項係何性質,伊未曾交付賄款予少年隊員警云云,惟此與其上開在調查中之證述不符,且丁○○於原審審理之初並未到庭,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首次到庭時陳述:伊係受到不明人士恐嚇及跟蹤,竹聯幫派透過朋友要其不要亂講話,否則將對其不利,但其沒有亂講話等語(見第七捆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三四至二三五頁),足徵丁○○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被幫派恐嚇,則其在審理中翻異前詞,做與調查中不同之陳述,顯係為了維護自身安全所致,其在審理中做迥異於調查中之證述,自不足採。另張秀真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佰利行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有按月匯款六十萬元至丁○○中華商銀臺北分行乙存帳戶,惟此係因老闆周人蔘交待員工福利金由丁○○去處理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六十九頁背面),顯係為了脫免自身被訴行賄公務員之罪責所為及迴護黃水田所做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又周人參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對政府官員行賄,我有錢放在丁○○那裡,她是巧立名目污錢,並不是真有這回事(指行賄官員之事)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八十一頁背面),與前開其在在調查中之證詞係指佰利行確有交付現金或支票六十萬元之賄款予黃水田之證詞迥異,顯亦係為了脫免自身被訴行賄公務員之罪責所為及迴護被告黃水田所做之不實證述,亦不足採。

⒋參以,黃水田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第0000000

000000號帳戶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存入六十萬元、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被存入六十萬元、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被存入六十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被存入六十一萬六千元等情,亦有卷附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合金城內存字第一七四七號函所檢送之黃水田前開帳戶開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之往來明細表共十一張可稽(見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五第四十六至五十八頁)。再黃水田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存入六十萬元等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合金城內存字第○○○○○○○○○○號函所檢送該行支票存款戶黃水田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之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第二十五捆本院更三筆錄卷二第八至十二頁,其中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存入六十萬元之資料見上開卷頁中之第十頁)。而上開卷頁中被告黃水田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被存入一筆六十萬四千三百六十元的款項(見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五第五十一頁,即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4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依黃水田向檢察官之自白:此係其收到周人蔘每月給其的六十萬元支票,其存入銀行還故意再加零頭以做為掩飾,前開所存入一筆六十萬四千三百六十元的款項中之六十萬元,確實是周人蔘轉交給其要轉交予少年隊之賄款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40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同理,前開卷頁中黃水田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被存入六十一萬六千元(見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五第五十二頁),亦是其收到周人蔘每月給其的六十萬元支票,其存入銀行還故意再加零頭以做為掩飾所致。益徵黃水田之上開自白,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⒌再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合金城

內存字第四二八六號函覆原審所詢問之被告黃水田之帳戶略以:「經查本支庫乙存九二六六號黃水田帳戶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存入一張交換票據金額為陸拾萬元,付款行:農銀三重、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該票據因提示通過,已由該戶不定期分次提領;另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存入二張交換票據,金額為陸拾萬元正、付款行:世華龍山、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肆仟叁佰陸拾元正,付款行:華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皆提示通過,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一筆陸拾萬元轉存入其於本支庫支存帳戶000000000本人帳戶內。」等情,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第八捆原審卷十五第二一一至二一二頁)。又該等支票中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兌現的六十萬元支票係胡麗華在農民銀行三重分行第二00八七-二號帳戶簽發出來的支票、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兌現的六十萬元支票係胡麗英在臺北銀行龍山分行八一七三-七號帳戶簽發出來的支票等情,亦有卷附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七)農重營字第0九五號函(見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五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及臺北銀行龍山分行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北銀龍贏字第一0五0號函可稽(見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五第二百二十至二百二十一頁),而胡麗華係周人蔘之妻,胡麗英係胡麗華之妹,亦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三紙可稽(見本院更四卷十二第二二五至二二七頁),足徵該等支票確係與周人蔘至親之人如其妻或妻妹所簽發交予被告黃水田等情,堪以認定,則黃水田前開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自白,以及周人蔘、丁○○、張秀真及李幸子前揭在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確與金融機構之交易資料相符,堪予採信。

⒍黃水田在審理時雖辯稱其與周人蔘基於朋友立場有金錢往來

,周人蔘經常向其借錢,前開其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按月自周人蔘處收受之六十萬元現金或支票,就是周人蔘還錢予其而收受之款項云云,非但與其前開在檢察官前之自白及相關證人如丁○○、李幸子(按即李燕子)、周人蔘及張秀真之前開證述不符,況黃水田身為警員月薪僅數萬元,如何有貸款予周人蔘之能力?而周人蔘經營賭博性電玩,獲利甚豐,光是佰利行萬華區各店自八十一年七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之營業額就高達三億六千一百九十萬零九百六十七元,淨利為二億六千零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等情,業經周人蔘自承在卷(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周人蔘卷第二0七頁背面),衡情周人蔘焉有向黃水田借錢之必要?又黃水田對於與周人蔘間有借貸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如提出相關借據、其匯款予周人蔘之憑證等),其前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並不足取。

⒎綜上,黃水田上揭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之自白,與前述之事證

相符,堪以採信。而從黃水田之上開自白中關於黃水田所謂三萬元之車馬費部分,衡情亦兼有使黃水田對於周人蔘所屬之賭博性電玩店不加以取締之賄款的性質,另黃水田前開自白中以其從前開每月六十萬元中分到六千元到七千元的賄款部分,依有利於黃水田之解釋,認定黃水田係分到六千元的賄款。故黃水田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按月自周人蔘處所收到的賄款應為三萬六千元,合計十三個月為四十六萬八千元等情,均堪認定。

⒏黃水田因此部分連續違背職務受賄之犯行,業經本院更四審

以九十四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四十六萬八千元,應予追繳沒收等,而黃水田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一0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⒐綜上,周人蔘、丁○○及張秀真共同連續行賄黃水田之犯行,洵堪認定。

㈩關於周人蔘、丁○○、張台雄共同連續行賄練錫銘部分:

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查練錫銘自七十九年底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任職松山分局副分局長,其權責為:「襄助分局長處理業務、代表分局長主持或出席會議、分局長不在時代理分局長執行職務、工作計畫之參與決定、分局長授權案件之處理、分局長交辦事項」,其職掌為「襄理分局全般勤、業務」等情,此有松山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五)北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第十捆原審卷二十六第一0七至一0八頁),以上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調查處理風紀案件注意事項(見第八捆原審卷九第四十至六十七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辦事明細表暨其歷年修訂之規定(見第九捆原審卷二十第一至四百五十六頁)附卷足憑。是被告練錫銘依警察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⒉練錫銘如何從八十三年中開始一直到八十三年年底,按月收

受張台雄轉交周人蔘的每月賄款三萬元等情,業經被告練錫銘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在卷(見第二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2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六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而練錫銘在辯護人陪同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以前在該署偵查中所述實在否時,其亦答稱:「實在。」並且有感而發的說:「我已將事實真相講出來,心情也比較平安,希望檢察官大刀闊斧下去,讓員警不敢以身試法,以立竿見影,否則整個警察就沒有救了,另外我已快六十歲,疾病纏身,而且已將事實陳述了,請庭上從輕發落,給我自新機會,安渡餘年,並請給我交保候傳。」等語(見第二捆偵查卷黑筆編號22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六三號偵查卷第八十頁正反面)。況丁○○在調查中證稱:張台雄告訴我,以往每個月送給練錫銘三萬元,練錫銘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調任中正二分局(副)分局長,周人蔘表示要自己處理,惟到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均未見周人蔘處理。故我打電話向張台雄求證以前張台雄送錢方式,張台雄表示是拿給練仔(練錫銘)轉交,我隨口再問幾月的,張台雄表示一月份給過,二月還沒有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陳衍敏、練錫銘卷黑筆標示25第五六頁正面);再周人蔘在調查中證稱:陳衍敏擔任松山分局分局長任內,曾按月透過張台雄轉送五萬元賄款予練錫銘(張台雄私自從中扣取二萬元作為轉手費),八十四年二月練錫銘調任中正二分局副分局長,張台雄與新任分局長不熟,想要轉由丁○○透過甲○○繼續轉交前述賄款,惟伊基於生意人能省則省之觀念,告訴丁○○伊自己處理,並將該十五萬元自原本交給張台雄的賄款中扣除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陳衍敏、練錫銘卷黑筆標示25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又丁○○確實與張台雄談到交付款項予「練」仔之事,「練」仔很挺彼等等語,此有卷附丁○○與張台雄之監聽譯文可稽(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陳衍敏、練錫銘卷黑筆標示25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而該「練」仔就是練錫銘,且丁○○當時是與張台雄對話等情,亦據丁○○在調查中證述在卷(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陳衍敏、練錫銘卷黑筆標示25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從丁○○與周人蔘之前開證詞可知,周人蔘確有透過張台雄按月轉交賄款三萬元予練錫銘,再比對勾稽練錫銘在檢察官面前之自白-其從八十三年中開始一直到八十三年年底,按月收受張台雄轉交周人蔘的每月賄款三萬元等情,足徵練錫銘前開自白,與丁○○與周人蔘之前開證詞若合符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依有利於練錫銘之採證法則,根據周人蔘、丁○○之證詞及練錫銘之自白,認定練錫銘是從八十三年中即八十三年七月起開始一直到八十三年年底,按月收受張台雄轉交周人蔘的每月賄款三萬元。

⒊再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八十一年間至八十五年間松

山分局執行取締賭博性電玩店之資料觀之,其中八十三年三月間至八十四年一月間之取締件數暨台數分別為:八十三年三月間:七件、一五六台;八十三年四月間:十件、二一0台;八十三年五月間:十一件、二二九台;八十三年六月間:十件、二九八台;八十三年七月間:十件、一八二台;八十三年八月間:八件、一七九台;八十三年九月間:四件、一六四台;八十三年十月間:七件、八十四台;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三件、七十二台;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五件、七十八台;八十四年一月間:三件、七十五台。且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其取締之電玩店無一是周人蔘所經營之電玩店,平均每件取締台數約為一、二十台,與周人蔘所經營之電玩店動輒一、二百台相去甚遠;其中僅有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同年十二月間、八十四年一月間有星光電玩店之臨檢紀錄、八十四年二月間有樂町電玩店之臨檢紀錄,至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始查獲星光電玩店二百十二台小鋼珠電動玩具,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取締成果表、松山分局轄內電玩店臨檢紀錄表、查緝電玩店全部資料可證(見第八捆原審卷第九宗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頁、第九十一至一五二頁,第十五宗第二一六頁,第二十二宗第六十六頁),堪為練錫銘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止因收受周人蔘致送之賄款,確有基於副分局長之職權影響該分局未加以取締其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之佐證。

⒋又關於練錫銘最後一次按月收受三萬元賄款之時間,依練錫

銘八十五年年六月六日、七日、十日筆錄之記載均係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丁○○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則記載係至「八十四年一月」間練錫銘調至中正二分局時止,周人蔘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記載則至「八十四年二月」間調任中正二分局止,三人所述均不相同云云。查周人蔘、丁○○之前開證詞及練錫銘之自白,關於收受三萬元之最後一月究竟為何雖有不一致之處,此或係事隔久遠或係證人即被告周人蔘、丁○○與被告練錫銘就收受三萬元之最後一月究竟為何之記憶有所模糊所致,尚不能以此與基本犯罪事實-即被告練錫銘確有從八十三年中即八十三年七月起開始,按月收受張台雄轉交周人蔘的每月賄款三萬元之點,即來全盤否定練錫銘確有收賄之犯行,仍得將練錫銘之前開偵查中之自白與周人蔘、丁○○之證詞作一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當無疑義。而依有利於練錫銘之採證法則,認定練錫銘是從八十三年中即八十三年七月起開始一直到八十三年年底,按月收受張台雄轉交周人蔘的每月賄款三萬元。

⒌再張台雄曾當過練錫銘之部屬一年多,業經練錫銘坦承在卷

,雖張台雄於本案發生後自始至終未到庭應訊,最後遭臺北地檢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臺北地檢八十五年北檢英致緝字第二三二0號發布通緝在案,且其並無在監在押,此有張台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更四卷第十二宗第二四六頁、第二五0頁)。然衡情張台雄焉會不讓練錫銘知悉交付上開每月三萬元款項之目的之理?況松山分局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其取締之電玩店無一是周人蔘所經營之電玩店,平均每件取締台數約為一、二十台,與周人蔘所經營之電玩店動輒一、二百台相去甚遠,自堪為練錫銘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止因收受周人蔘致送之賄款,確有違背職務基於副分局長之職權影響該分局未加以取締其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之佐證,當無疑義。

⒍練錫銘因此部分連續違背職務受賄之犯行,業經本院更四審

以九十四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一號刑事判決,經練錫銘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0二年度上訴字三五二一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十八萬元,應予追繳沒收而確定。

⒎綜上,周人蔘、丁○○及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張台雄共同連續行賄練錫銘之犯行,洵堪認定。

關於周人蔘、丁○○共同連續行賄甲○○部分:

⒈按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

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警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區○○○○○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及警察勤務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警勤區或警察局內各員警之勤務分配,僅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經查甲○○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之任職起迄日期為「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七十六年六月二日」,執掌項目及職務內容係「負責共同勤務」,嗣調派為中山二派出所警員,任職起迄日期為「七十六年六月二日至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執掌項目及職務內容係「擔任聚盛里警勤區警員工作,並服共同勤務及戶口查察等業務」,嗣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升巡佐,調派至松山分局,係辦理特種警衛勤務及各項重大臨時勤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五)北市00000000000號函(見第十捆北院原審卷二十六宗第四至五頁)在卷可稽。以上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調查處理風紀案件注意事項(見第八捆北院原審卷九第四十至六十七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辦事明細表暨其歷年修訂之規定(見第九捆北院原審卷第二十宗第一至四百五十六頁)附卷足憑。是甲○○於上開擔任松山分局二組巡佐之期間,為屬警察,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甲○○亦有調查犯罪職務之權限。

⒉甲○○與周人蔘認識,並有往來,知悉周人蔘經營賭博電玩

,而與丁○○為相當親密之男女朋友,丁○○暱稱其為二哥,常至丁○○所負責之金鐘電玩店,會陪同丁○○至佰利行,丁○○與林妻乙○○○更是形同姊妹等節,此為周人蔘(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周人蔘封面卷第一二八頁正反面、一三二至一三三頁)、丁○○(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三頁背面、三十九、四十頁背面)所是認。並有甲○○夫婦與丁○○聚會照片(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號偵查卷第十頁)、甲○○在丁○○桌曆上親筆所寫「000000000男」呼叫器號碼之桌曆(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可資佐證。且觀諸張秀真證稱:丁○○與甲○○係很要好的朋友,丁○○在這二年前來佰利行領取賄款,均是由甲○○陪同來的,另佰利行之聚會,甲○○都會陪同丁○○到場,狀至親密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3張秀真封面卷第五十六頁正反面)。

⒊參以:甲○○於八十四年元月十三日打(00)0000000號電話予同案被告丁○○,其通話內容為:

.........

甲○○:我要吃嗎?今晚我們所有的人都聚餐。

丁○○:在哪?甲○○:分局,分局全部,在中泰賓館。

丁○○:那當然你要去。

甲○○:我現在在現場,才開始吃還不知道要多久?丁○○:沒關係啦!吃完再說吧!既然大家都在,你為什麼

要離開?甲○○:分局長他老婆也有來。

丁○○:真的?那為什麼不叫我?甲○○:今天都是裏面的。

丁○○:裏面的?但我是你老婆呀!甲○○:是呀!帶(臺語發音)老婆的只有一個。

丁○○:只有他帶?甲○○:嗯!其他的人都沒帶。

丁○○:這樣呀!那我去也很特殊!甲○○:好呀!我把你帶去,現在帶你出去,我都不會怕,

現在我什麼都不會怕,現在我什麼都不會怕,怕你不理我!丁○○:算了吧!此有監聽譯文(見第八捆北院原審卷十一第二六二至二六三頁)在卷可按,而上開聲音係丁○○與甲○○之對話聲音,經本院更一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當庭播放錄音帶後,甲○○並不否認其事(見第十六捆本院更一卷七第一一二頁正反面),足見甲○○與丁○○交往密切。

⒋至於檢察官起訴指出甲○○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

三月間止,任職松山分局二組巡佐時,如何按月收取周人蔘指示丁○○之賄款之事實,業經丁○○在調查中供稱:「支付甲○○賄款,金鐘部份:每月二十日左右,每月十八萬元,自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計二十六個月,約四百六十八萬元;凱悅部份:每月二十四萬五千元,計送三次,約七十三萬五千元,大台視、星光、金太極部分:每月十日左右,在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二月應為十五萬五千元加十五萬五千元加十四萬元合計四十五萬元,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九月始為總數五十二萬元,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總數為六十五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為十九萬元加十九萬元加十三萬元,總數五十一萬元」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0一頁背面),核與周人蔘證述:「有請丁○○把相關公關費交給甲○○去分送;金鐘、凱悅兩遊藝場的公關費是丁○○交給甲○○處理的,公關對象則為金鐘、凱悅兩店的轄區派出所」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周人蔘封面卷第一九0頁)。況證人楊玉銓在調查中證稱:「我於八十三年四月負責松山區電玩店帳目起,自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十月,每月星光提撥十九萬元、大台視提撥十九萬元、福神提撥十四萬元,計五十二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十月,每月星光提撥十九萬元、大台視提撥十九萬元、金太極提撥十三萬元、福神提撥十四萬元,計六十五萬元;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每月星光提撥十九萬元加四萬元、大台視提撥十九萬元、金太極提撥十三萬元,計五十五萬元,均於每月十日交予丁○○做為轄區警務人員之公關費」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四十一、四十九頁反面至五

十三、六十三、六十四頁正反面、八十七頁正反面、),互核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合,並有被告丁○○自白書(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四頁背面)、丁○○指認交款地點照片(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背面、一六二至一六三頁)、現金支出傳票(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三十六頁)及周人蔘山區電玩店【大台視(金太極)、星光、有樂町(福神)】公關帳目一覽表(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一九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且卷附同案被告楊玉銓所製作交由同案被告丁○○簽「如代」字樣領款之現金支出傳票(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三十六頁),會計科目欄載有「-B」,摘要欄記載「遊山」、「星19」、「視19」、「有(或福)14」、「極13」等字樣,或三節時載有「星19+2.5」、「視19+2.5」、「有14+2.5」等字跡,金額合計有五十五萬元不等,而「-B」係指公關費,「遊山」或「遊」為轄區派出所代號,已為丁○○所證實(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十六、四十頁背面至四十一、一六六頁背面)、且帳房會計楊玉銓亦證稱「B」係指公關費(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四十一頁背面)。雖中山區部分搜索時帳冊已由王素蓮銷燬(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一八五頁背面),而未查到有關完整帳冊,惟周人蔘之電玩店帳冊、傳票等均於帳目處理後銷燬,因而雖中山區未扣到此部分資料,難謂丁○○上開所供內容不實。足見周人蔘所屬中山區電玩店帳房羅婉菊、松山區電玩店帳房楊玉銓確有支出各該賄款,確由丁○○轉交甲○○,並要求甲○○對於轄區警務人員交付賄賂等情,堪以認定。

⒌抑且,甲○○與丁○○素有情誼,交情非淺,已如前述,丁

○○當無任加誣攀之理。丁○○嗣後改稱伊因甲○○在臺北市調處謂與伊有親密關係之不實供述,伊為挾怨報復,乃在台北市調處誣指甲○○收受賄賂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該被告甲○○之詞,亦無可採。而丁○○雖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那些錢是周人蔘自己私人的錢,所以這些錢我保管之後,後來因為比較多,所以我去銀行開戶,存在銀行,所以在周人蔘還沒有指示我匯款給他的時候,我都沒有動這些錢,我又如何有錢拿給甲○○,所以這不是事實。因為我是幫周人蔘保管,八十四年底周人蔘要我匯給他,匯給他的金額不一定,有時候一百多萬元,有時候一百二十七萬元有時候二百多萬元,從八十四年十二月開始,周人蔘需要用錢,就會要我匯款,我匯了八次給他,共一千七百七十七萬七千元,但這當中他有來跟我拿三次十萬元,共三十萬,所以後來他才有把這些錢領走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七十五頁背面至第七十六頁),與其之前在調查中之證述迥異。而周人蔘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沒有請丁○○將賄款交予甲○○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八十二頁),亦與其之前在調查中之證述迥異。是從丁○○、周人蔘在調查與本院更四審審理時之證詞,認丁○○、周人蔘在調查中之證詞,與前述甲○○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任職松山分局二組巡佐時,確有收受周人蔘指示丁○○交付款項之事所引之證據相合,顯見丁○○、周人蔘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之證詞,係迴護甲○○之虛詞,或為避免其等被訴行賄公務員甲○○之犯行成罪而故為畏罪之詞,均不足採。

⒍至於丁○○辯稱:伊係氣憤甲○○聲稱其為小老婆,令其名

節遭污衊受損,始誣陷有交付賄款予甲○○,會計帳冊記載科目之「遊山」款項實為周人蔘之私人準備金,以供周人蔘隱匿婚外情及非婚生子女之開銷支出,甲○○從未收取過賄款云云。然查:丁○○於八十四年元月十三日與甲○○通話時,甲○○表示因分局長帶老婆出席餐會,不方便攜丁○○出席,丁○○即自稱:「我是你老婆呀!」甲○○亦未加以辯駁,反而為討丁○○開心而回應:「好呀!我把你帶去,現在帶你出去,我都不會怕,現在我什麼都不會怕,現在我什麼都不會怕,怕你不理我!」衡情甲○○、丁○○當時均是已婚身份,且丁○○與甲○○之太太亦熟識,渠等間如此打情罵俏的曖昧對答,顯非一般正常交情男女間所為之談話方式。又甲○○並不否上開對話是其與丁○○之聲音,業如上述,益徵丁○○聲稱:係氣憤甲○○聲稱其為小老婆,因名節遭污衊受損,始誣陷有交付賄款予甲○○云云,皆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甲○○之虛詞。

次查:周人蔘於八十四年元月十三日打(00)0000000號電話予同案被告丁○○,其通話內容為:

.........

丁○○:現在是「黃仔」的先去打招呼,然後我們再過去,

因為他現在才來第四天,他們裡面副的和「他們的遊山」,我們差不多認識一半。

周人蔘:好!好!好!丁○○:問題是大家都不知道他是……人家怎麼敢,一定要有一個禮拜的時間相處,這樣比較好。

周人蔘:我這邊直接……丁○○:好!你那邊直接去講。

周人蔘:那妳先講一下,這沒講好之前,沒超過臺數,他不要再去了。

丁○○:對啦!現在是誰敢去講,要向他打個招呼,說我是

某某人的朋友,在這……周人蔘:妳先叫總務的先跟他講一下。

丁○○:現在就是裡面所有的人都沒拿過「會仔錢」,才來第四天誰敢拿,你也好心點,現在全部還沒有。

周人蔘:好啦!好啦!此有錄音帶(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第二七三頁)及譯文(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六九至二七0頁)在卷可按,而上開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丁○○與周人蔘間之通話內容,丁○○證述:「第三通因沒辦法講,周人蔘就一直催,周人蔘說他自己有線,自己可以處理,周人蔘要我去處理的意思,叫我請甲○○去處理,『黃仔』是指派出所的總務,周人蔘後來提到要我找甲○○去找總務講,『會仔錢』(筆錄誤載為會錢)是指賄款,當時因為管區剛到,沒有很熟悉,不敢處理。」(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第二七五頁背面至二七六頁)。接者甲○○於同日(即八十四年元月十三日)打(00)0000000號電話予丁○○,其通話內容為:

.........

女:連二哥?(甲○○)。姊,找妳!丁○○:你有去找嗎?甲○○:我當面和他扯很久,講不通啦!丁○○:他不嗎?甲○○:二個都不通,我直接跟他講,還直接找「遊山」的哥哥講。

丁○○:你有找「遊山」的哥?甲○○:是呀!他是講:面子是要給我,但是意思是還是要

這樣,那再寬限二天,他想得通是最好,想不通也……丁○○:他是要給我們寬限二天?甲○○:對呀!這二天高麗菜想得通是最好的,如果想不通那還不是照他的方式去處理。

丁○○:他的方式是怎樣處理?甲○○:就像叔公的哥哥他們一樣。

丁○○:還不是「臨檢」,又能怎樣!甲○○:不要講那些話(甲○○生氣,指正連女洩漏暗語)

好不好!此亦有錄音帶(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第二七三頁)及譯文(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七0至二七一頁)在卷可按,且丁○○亦供稱:甲○○跟丁○○前二通電話,即是討論關於大台視隔間多擺了幾臺,被管區發現,欲將他們掃得很乾淨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七五頁正反面),有錄音帶(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第二七三頁)及譯文(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六六至二六九頁)附卷足憑。丁○○復證述:「第四通,甲○○去跟他講之後,講不通,但有寬限二天給我們自己搬,如果我們不搬就要來掃地(臨檢),將客人掃光光,第一個按電話的是我妹妹連玉芬,他叫林『二哥』是指『甲○○』,並不是連二哥,因我與他太太結拜,所以照排行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七六頁)。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又打(00)0000000號電話予丁○○,其通話內容為:

.........

甲○○:誰CALL我?女:CALL機?你稍等。

丁○○:「遊山」今天噢……去那個噢……甲○○:好!丁○○:我跟你講噢!哥哥的噢!你再去跟他那個,那那其

他的都沒有問題啦!對不對!甲○○:對!丁○○:那我現在已經那個噢,要不然……很麻煩,放我這邊很麻煩。

甲○○:今晚那個……改天啦!此亦有錄音帶(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第二七三頁)及譯文(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七一頁)在卷可按,而丁○○亦供稱:「第五通變我扣他,甲○○回我說:『遊山』今天那個噢!『遊山』是指派出所或管區,我是請他先去打點,另外『哥哥』是指主管,因為之前有與主管談過,要給我們寬限二天,所以需要請他一併照顧……我說要不要晚上那個!(表示拿錢過去)……『高麗菜』是指『周人蔘』,因為人蔘是高麗」(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七六頁正反面)。綜觀上開對話內容,益徵「遊山」係指轄區警務人員無誤。甲○○辯稱「遊山」款項為周人蔘之私人準備金,係供周人蔘隱匿婚外情及非婚生子女之開銷支出云云,就上開對話內容而言,顯不合情理,足認是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又臨檢電玩店非甲○○執掌範圍,已如前述,是其難以就管區員警臨檢周人蔘電玩店時,事前先獲悉並通報,不違常情。且因新管區剛到任,丁○○、周人蔘仍在請託被告甲○○幫忙去行賄、關照階段,則周人蔘與丁○○未在電話中抱怨,亦合乎常情。倘甲○○可完全掌握臨檢資訊,周人蔘、丁○○又何須大費周章請託甲○○幫忙,欲故技重施,以行賄之方式打通新到任管區之關係。

⒎至佰利行旗下電玩店行賄派出所或管區之公關費,會計帳冊

記載科目以暗語「遊山」方式記載,互核與佰利行旗下電玩店之會計以暗語「火車」代表「臺北市警察局督察室」(詳見丙○○部分)、以暗語「幼齒」代表「少年隊」(詳見黃水田部分),並以暗語「-B」、「B」表示公關費(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十六、四十頁背面至

四十一、一六六頁背面;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支出傳票(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五頁)在卷足憑。另丁○○為警扣押之名單上親筆載有行賄各警方單位之紀錄,正面載有「

1.火車……11X25=27.5、10.松1.2.遊、二哥、楊9/10 、

23.5(+2)福15.5、幼齒=60」(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載有「有-25-12(5)(遊二哥1)」,其中「遊」係指派出所(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面),「二哥」係指甲○○(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三十九、四十頁背面、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七六頁),均為丁○○所是認,足證被告甲○○確有收受丁○○欲行賄派出所之公關費。至卷附丁○○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存提紀錄表(見本院更四卷十五第二十至二十一頁背面),周人蔘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帳號: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更四卷十五第二十二頁正反面),互核上開帳戶間確有資金流動之情,然丁○○既證稱:上開資金係供周人蔘之私人準備金等語,有丁○○八十五年八月刑事聲請狀(見第七捆北院卷原審卷三第七十七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既然上開戶頭之資金屬周人蔘私人準備金,目的係供周人蔘隱匿婚外情及非婚生子女之開銷支出,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刑事答辯狀(見第十七捆本院更二卷二第一八二頁正反面)在卷足憑,核與丁○○交付甲○○之賄款係屬二事,應認乃相關被告間為規避責任,乃臨訟杜撰之相互迴護之詞,顯不足取。

⒏且再從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二月六日期間曾打

予丁00(00)0000000號電話、周人蔘打予丁○○電話、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打予丁0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星期六)撥打丁○○電話之內容顯示,丁○○要求甲○○出面關心跟新的管區員警打招呼,周人蔘亦要求丁○○去打招呼,丁○○再打電話與甲○○確認,另丁○○向甲○○查詢被查獲之人犯在警局如何移送之事宜,此有錄音帶(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第二七三頁)及譯文(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六六頁至第二七二頁,第八捆北院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二六三頁)在卷可按,而丁○○亦證述上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七之男女二人通話之聲音,均是其與甲○○間之對談聲音等情(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二六頁正反),且甲○○亦坦承上開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之通話內容,是其與丁○○間之對談(見第十六捆本院更一卷七第二二三頁正反面)。另依卷附資料所示,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星期五晚上二十三時十分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主管王振華、東社派出所主管林宏恩、民有派出所主管于增祥共同率領二十餘名員警查獲臺北市○○路○段○號星光電玩店涉嫌賭博案,計查獲賭資五萬八千四百元,機臺二百十一台、電腦主機五臺、計珠機五臺、寄珠卡八十五張、電腦條碼單八十六張、及負責人韋國忠、陳明義等十八人,翌(四)日一干被告仍在派出所,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八十五年十月廿一日(八五)北市警松行字第二0六一0號函附移送書、偵訊筆錄附卷可證(見第八捆原審卷第九宗第九一頁至第一五二頁),上開最後一通電話內容,顯示丁○○要甲○○為被查獲之店員關說,及早移送地檢署,以便交保,並經本院更一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當庭播放錄音帶後,被告甲○○亦不否認其事(見第十六捆本院更一卷七第一一二頁正反面、二二三頁正反面),足證甲○○身為警察有調查犯罪及知情犯罪偵查之職責,進而與電玩業者周人蔘、丁○○交往密切,且明知周人蔘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進而,仍不知迴避,收取周人蔘、丁○○轉交前述之款項(甲○○於收受丁○○作為打點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之款項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將之轉送予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是甲○○所收取之金額認定甲○○收賄之款項),縱無事證得以證明丁○○與甲○○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對談後,甲○○確有去向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主管等人關說而包庇賭博之犯行,然甲○○本身為警察對周人蔘、丁○○二人經營賭博電玩,二人犯有賭博犯行甚為清楚,然卻仍不予舉發調查,進而於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收受周人蔘、丁○○鉅額款項(甲○○於收受丁○○作為打點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之款項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將之轉送予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是此部分均認定甲○○收賄之款項),顯示甲○○為警察,身負有調查犯罪之職責,容忍周人蔘、丁○○經營賭博性電玩而不舉發調查,顯有違背其職務收受賄款之行為。

⒐綜上,周人蔘、丁○○共同連續行賄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從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並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審辦區為負責中山分局、士林分局,並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審辦區為大安分局、南港分局、消防大隊、少年隊,八十三年四月間調至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刑事組;其從八十一年間任職督察室的時候就認識楊秋癸、陳國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任職督三組的時候,負責部分只有員警風紀的維護,並沒有直接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業的職責。我不認識周人蔘或丁○○,我也沒有從他們那邊收到賄款,更沒有轉交賄款給楊秋癸、陳國慶。」云云。經查:被告丙○○任職警察督察室之起迄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其中㈠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一年三月為機動小組督察員,負責機動性風紀案件之查處。㈡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一年五月為督三組督察員,負責中正第二分局(原古亭分局)、信義分局、內湖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原木柵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原景美分局)、刑警大隊、局本部案件之查處暨風紀探訪任務之派遣與執行。㈢「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二月」為督三組督察員,負責中山分局、士林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原古亭分局)、信義分局、內湖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原木柵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原景美分局)、刑警大隊、局本部案件之查處暨風紀探訪任務之派遣與執行。㈣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四月為督察三組督察員,負責大安、南港分局、消防大隊、少年隊案件之查處暨風紀探訪任務之派遣與執行。㈤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調文山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離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五)北市0000000000號函(見第十捆原審卷二十六第一七一、一七二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警文一人字第一六四五號書函(見第十捆原審卷二十五第五十一頁)、臺北市政府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北市警人甲字第二七四四五號令(見第十三捆本院上訴卷十第六十九頁)在卷可稽。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五)北市0000000000號函誤載丙○○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調文山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北市警人甲字第二七四四五號令載明丙○○調職文山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之生效日同人事命令發布之日即「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警文一人字第一六四五號書函亦表示丙○○係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令調任文山分局第三組服務,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報到就職,是丙○○應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調文山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足堪認定。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八五)北市警督字第八九0五八號函,亦曾將被告丙○○服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區業務之任職起迄日期誤載為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六月」(見第八捆原審卷十五第二0六至二0七頁),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已發函更正丙○○服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區業務之任職起迄日期應為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二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八五)北市000000000號函(見第十捆原審卷二十六第四十至第四十一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丙○○任職督察室之執掌事項為內外勤務督導考核、員警風紀維護、特種警衛及其他有關督察事項,以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調查處理風紀案件注意事項(見第八捆原審卷九第四十至六十七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辦事明細表暨其歷年修訂之規定(見第九捆原審卷二十第一至四五六頁)在卷可憑。亦即被告丙○○任職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主要職掌為「風紀監察」,職務內容係執行風紀案件查處與風紀情報之蒐集,並受理民眾檢具賭博性電玩店涉及員警風紀案件,依個案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警督字第○○○○○○○○○○號函(見第十七捆本院更二卷三第十二至十三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市警督字第○○○○○○○○○○○號函(見第二十五捆本院更三筆錄卷二第二二五至二二六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北市警督字第○○○○○○○○○○○號函(見第二十六捆本院更四卷四第十至二二頁)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丙○○擔任督察時,得於受理民眾檢具賭博性電玩店涉及員警風紀案件,依個案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責,其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堪以認定。故被告丙○○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丙○○並無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責,並不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審辦區為中山分局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六月,被告楊秋癸審辦區為中山分局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四月,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如上,併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丙○○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㈠被告丙○○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區

業務之任職起迄日期雖為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二月,已如前述,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伊知道丁○○是開電玩店在八十一年底伊在督三組時,張台雄介紹認識的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及背面),而丁○○是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底始受雇於周人蔘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此為丁○○所不爭執,經本院已詳述如前,丙○○與丁○○係於八十一年底經張台雄介紹而認識,堪可認定。丁○○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底前尚不認識丙○○,斷不可能在此之前行賄丙○○。

㈡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問:丁○○有將中山區

之賄款每月交給你,你個人部分每月約十萬元?)(答:對,我收到八十二年六月份,後來即交給楊秋癸)」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正面及背面)。丁○○在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稱:剛開始送時,丙○○他還在督察室當督察,由張台雄介紹認識,就約在警局附近,27.5萬元,約送半年後他調木柵分局擔任組長,由伊繼續送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丁○○在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供述:確實有送錢給丙○○,其之前關於送錢給丙○○之證述屬實等語(見第十三捆本院上訴卷六第十六頁,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三第二一三頁背面)。觀之丙○○與丁○○於八十一年底經張台雄介紹認識,而丙○○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區業務之任職至八十二年二月,丙○○於偵查中陳稱其個人收受之十萬元是至八十二年六月份止,丁○○於偵查向檢察官所述「一開始送錢給丙○○是丙○○在督察室當督察,由張台雄介紹認識」等語,應係針對丙○○個人在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區督察業務收受部分,而後丁○○繼續陳述「約送半年後他調木柵分局擔任組長,由我繼續送等語」則係針對下述所述周人蔘、丁○○託由丙○○轉送予楊秋

癸、陳國慶部分,並非是丙○○個人於督察室負責中山區業務時所個人收受賄款部分。

㈢雖丁○○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伊未曾拿過任何款項給

被告丙○○云云(見本院更四卷八第七十四頁),惟此顯與其前開自己之證述不合,亦與丙○○前揭向檢察官之自白迥異,並不足採。況丁○○在調查中亦證稱:支付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三組之公關費(按即賄款),係周人蔘要其去支付的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一0一頁背面),顯見周人蔘與丁○○就行賄被告丙○○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依現存證據顯示,僅能證明被告丙○○自從八十一年十二月

底至八十二年二月間(約三月左右),在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負責臺北市中山區業務時,按月收受丁○○所交付之賄款十萬元,共計三十萬元(其餘檢察官起訴之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應為不另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而取締審辦區之賭博性電玩為丙○○職責,其違背職務按月收受賭博電玩業者周人蔘所派丁○○交付之賄款,而對於轄區(中山區)之賭博性電玩不加取締等情,洵堪認定。

三、關於認定丙○○與周人蔘、丁○○行賄楊秋癸犯行部分:㈠楊秋癸任職警察局督察室之起迄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二日

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止」,其中㈠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二年二月為督二組督察員,負責內部管理、綜合業務。㈡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四月為督察三組督察員,負責士林、中山、局本部案件之查處暨風紀探訪任務之派遣與執行。㈢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三年九月為督三組督察員,負責大安、南港分局、少年隊、保安大隊案件之查處暨風紀探訪任務之派遣與執行。㈣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調內湖分局第二組組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五)北市0000000000號函(見第十捆原審卷二十六第一七一、一七三頁)在卷可稽。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八五)北市警督字第八九0五八號函,曾將楊秋癸服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區業務之任職起迄日期誤載為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四月(見第八捆原審卷十五第二0六至第二0七頁)。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已發函更正楊秋癸服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區業務之任職起迄日期應為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四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八五)北市000000000號函(見第十捆原審卷二十六第四十至第四十一頁)在卷足憑。又楊秋癸任職督察室之執掌事項為內外勤務督導考核、員警風紀維護、特種警衛及其他有關督察事項,以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調查處理風紀案件注意事項(見第八捆原審卷九第四十至六十七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辦事明細表暨其歷年修訂之規定(見第九捆原審卷二十第一至四五六頁)在卷可憑。亦即楊秋癸任職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主要職掌為「風紀監察」,職務內容係執行風紀案件查處與風紀情報之蒐集,並受理民眾檢具賭博性電玩店涉及員警風紀案件,依個案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警督字第○○○○○○○○○○號函(見第十七捆本院更二卷三第十二至十三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市警督字第○○○○○○○○○○○號函(見第二十五捆本院更三筆錄卷二第二二五至二二六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北市警督字第○○○○○○○○○○○號函(見第二十六捆本院更四卷四第十至二二頁)附卷足憑。足徵楊秋癸擔任督察時,得於受理民眾檢具賭博性電玩店涉及員警風紀案件,依個案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責,其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堪以認定。

㈡楊秋癸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區業務

之任職起迄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已如前述(見第十捆原審卷二十六第四十一頁)。而丙○○如何從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按月大約在月中的時候,在臺北市警局督察室辦公室內將裝在牛皮紙袋內之賄款十萬元放進楊秋癸之辦公桌抽屜,丙○○有時尚且將書寫周人蔘在中山分局轄區內所經營之電玩店店名及地址之便條紙附在牛皮紙袋內,丙○○未提及賄款,但大家心照不宣;楊秋癸有問丙○○:「上面督察怎麼辦?」丙○○搖頭表示不要理上面的,意思可以獨享;楊秋癸收受賄款後並未幫忙什麼,只要不去找麻煩即可,因丙○○是早期學長,在辦案上指導許多,其不便推,而收下,其未收過陳國慶轉交之賄款等情,業經楊秋癸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明確(見第六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6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七頁)。再楊秋癸收到前述款項後累積數月(可能一至三月)後即存入其在玉山銀行或臺北銀行帳戶內等情,並有卷附其於接受檢察官偵訊同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所書寫之自白書可稽(見第六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6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又丙○○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曾證稱:丁○○曾交給伊款項,伊再在督察室辦公室內轉交款項給楊秋癸,丁○○會交給其一張表,是電玩店之地址,有寫金額,可能每家金額不同,數目多少伊記不起來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再丁○○在調查中證稱:伊每次與丙○○見面交付前述之公關費(按即賄款),伊會循例將本公司中山區各店店名、店址記於紙條,請丙○○處理關照,伊並不知道丙○○將該筆公關款項及本公司各店詳細資料轉交何人,丙○○自白書上所指陳國慶、楊秋癸二人,伊並不認識,亦未曾向丙○○交待過,丙○○所指轉送對象,伊想應是周人蔘或張台雄事先有告訴他了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一一八頁)。繼觀諸卷附楊秋癸在台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資料,顯示八十二年七月有一筆三十萬三千元之款項存入該帳戶等情,此有台北銀行營業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北銀營存字第三三八九號函所檢送之楊秋癸前開帳戶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四月之存款明細帳在卷足憑(見第九捆原審卷十八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又依卷附楊秋癸所自行提出之玉山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雖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始開戶,惟一開戶就存入一筆五十一萬一千三百十九元之款項等情,亦有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第十捆原審卷二十五第二八七頁)。則從楊秋癸在台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二年七月有一筆三十萬三千元(是三個十萬元再加三千元)之款項存入該帳戶等情觀之,顯核與其在前述自白書中所寫:收到丙○○所交付每月十萬元之賄款後累積數月(可能一至三月)後即存入其在臺北銀行帳戶內等情相符;另從前述楊秋癸所自行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觀之,該帳戶雖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始開戶,惟一開戶就存入一筆五十一萬一千三百十九元之款項,則亦足以證明楊秋癸是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將所累積之數月賄款存入新開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當無疑義從而,楊秋癸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自白暨所書立之自白書,與前述證人即丙○○、丁○○在調查中之證述,若合符節,並與卷附楊秋癸之台北銀行營業部與玉山銀行營業部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相吻合,足徵楊秋癸之自白,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楊秋癸違背職務上行為,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按月收受周人蔘交付之賄賂十萬元,合計一百十萬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楊秋癸因此部分連續違背職務受賄之犯行,業經本院更四審

以九十四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一百十千元,應予追繳沒收等,而楊秋癸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一0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綜上,周人蔘、丁○○及丙○○行賄楊秋癸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關於認定丙○○與周人蔘、丁○○行賄陳國慶犯行部分:㈠陳國慶擔任督察,審辦區為中山分局的時間是八十三年五月

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見第十捆原審卷二十六第四十一頁)。而依上說明,被告陳國慶擔任督察時,得於受理民眾檢具賭博性電玩店涉及員警風紀案件,依個案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責,洵堪認定。故被告丙○○與其辯護人辯稱陳國慶並無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責,委無可取。

㈡陳國慶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擔任審辦區

為中山分局的督察,業如前述。而丙○○如何於八十三年五月陳國慶接辦中山區業務之後,仍依與行賄楊秋癸之方式將丁○○所交付之賄款及名單轉交陳國慶,至八十四年一月止陳國慶調離後未再轉送;丁○○會交給其一張表,是電玩店之地址,有寫金額,可能每家金額不同,數目多少其記不起來等情,業經丙○○在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述及自白明確(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參以,丙○○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略以:其每月轉送予陳國慶之賄款約十幾萬元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另丁○○在調查中證稱:周人蔘要張台雄將部分公關工作交由伊處理,伊乃負責督察室有關中山區之公關費,並由張台雄介紹認識丙○○,自八十二年初起,伊即與丙○○接洽辦理中山區各店攤付,合計二十七萬五千元至三十三萬元不等,伊將現金及寫有電玩店店名、地址之名單交予丙○○,請丙○○代為處理關照,至於丙○○轉交之陳國慶、楊秋癸伊不認識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繼周人蔘證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之公關費原係由張台雄負責處理後轉由丁○○處理,丁○○所言支付二十七萬五千元公關費給丙○○處理等情均實在」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周人蔘封面卷第一九0頁)。雖丁○○與周人蔘就支付給被告丙○○關於臺北市中山區電玩店之賄款部分,與被告丙○○自白,陳國慶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擔任審辦區為中山區務時,交付予陳國慶之賄款為十幾萬元之自白,就金額部分或有不同;暨與被告楊秋癸自白略以其從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按月收受被告丙○○所支付之賄款十萬元之金額,亦有不同之處,然詳述如下:

⒈扣案丁○○親筆記帳之記事簿上載有「展2.5 、凱2.5 、島

2.5 、樂2.5 、光2.5 、中2.5 、山2.5 、欣2.5 、歡2.5、長2.5 、城2.5 11X2.5=27.5 」字樣(記事簿影本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丁○○封面卷第四十四頁)。被告丁○○陳稱:這是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某月份的帳,當時中山區有十一家電玩店,其中「2.5 」係指每家店攤提二萬五千元,十一家店合計為二十七萬五千元,其中「展、凱、島、樂、光、中、山、欣、歡、長、城」代表各電玩店,其中「展」代表金展遊藝場,「凱」代表凱悅遊藝場,「島」代表金銀島遊藝場,「樂」代表那家我已記不清楚,「光」代表金光遊藝場,「中」代表金鐘遊藝場,「山」代表金山遊藝場,「欣」代表大欣喜遊藝場,「歡」係金歡喜遊藝場,「城」我已記不清楚,因為周人蔘旗下店經常更換店名,我實在無法一一記得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 丁○○封面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惟前開丁○○親筆記帳之記事簿影本是「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某月份的帳」,業經其證述如前,顯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臺北市中山區始有十一家電玩店,故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北市000000000000號函附表(見第十六捆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宗第二八三頁、第二八四頁)所示,佰利行在臺北市中山區所開設之上開電玩店,其中金展、紅俐、金銀島依序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八十三年十月、八十三年三月成立,即與上述丁○○親筆記帳之記事簿影本所顯示的是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某月份的帳(而非八十二年或更早之前的帳)之事實,不相違背。又本判決有關認定周人蔘之佰利行在臺北市中山區陸續開設有金鐘、大欣喜、金歡喜、金展、紅俐、金銀島、華克、凱悅、金營、東陽、東鴻等十一家電玩店,或與丁○○上開所證述記事簿影本所代表的電玩店名稱未必相符,惟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北市0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有關該分局轄區取締資料暨臨檢紀錄表所示(見第八捆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一頁至第一四四頁),該分局函內雖僅記載轄區之遊藝場分別有金展遊藝場、紅俐遊藝場、金銀島遊藝場、凱悅遊藝場、金山(金鐘)遊藝場、華客遊藝場、金歡喜遊藝場、大欣喜遊藝場等八家,惟依所附之取締資料暨臨檢紀錄表所示,另有東陽遊樂場(負責人胡永金、現場負責人葉振榮、在場人連玉芬)、東鴻遊樂場(負責人魏志展、現場負責人陳志明,陳志明另為金展遊藝場負責人),又上開電玩店之資料中,凱悅小鋼珠,其地址、關係人欄洪宗陽與凱悅遊藝場之地址、負責人洪宗陽相同,華克遊樂場與華客遊藝場之地址、負責人相同,金山遊樂場與金鐘遊樂廣場為同一地址,金展遊樂場與金展娃娃世界為同一地點,大欣喜遊樂場與大雙喜遊樂場為同一地點,大欣喜遊樂場又另稱大欣喜育樂公司,金歡喜遊藝場又稱為金歡喜柏青哥、金歡喜育樂廣場,另參諸被告周人蔘在調查中供稱:金山(華克)營運規模小,有時自己前往抄表,無專人負責店務,金鐘店務由丁○○之兄連信德負責,金展係鄭麗鳳承租,店務由小鳳負責,金鐘實際上是由丁○○、連信德、連玉芬家族負責,我僅是寄部分枱子在該處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周人蔘封面卷第第三四頁正反面),堪認周人蔘在該地區之電玩店有時是寄枱,店名時常更換,同一家電玩店可能有不同之名稱,極是有可能之事。

⒉再觀諸卷附楊秋癸接受檢察官偵訊同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八日)所書寫之自白書,其中第一點記載:「本人於八十二年任職督察室三組期間,曾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接到同仁丙○○置於本人抽屜之公關費用,每月約新臺幣壹拾萬元正,牛皮紙信封內曾有數次附有由丙○○以便條紙書寫之電玩店地址(中山區電玩店七-九家),都是現金。」等情,此有上開自白書在卷足憑(見第六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6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雖足徵八十二年六、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中山區電玩店約七至九家而已,並未有十一家之多。然丙○○自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二月(其中收賄期間經丙○○收賄期間為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二月),以及楊秋癸自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擔任審辦區為中山區督察之期間,按月收受「十萬元」之賄款,業經詳論如前,則當時臺北市中山區電玩店有幾家或每家如何分攤等事項,並非認定其等犯行之重要證據。至扣案丁○○親筆記帳之記事簿上載有「展2.5、凱2.5、島2.5、樂2.5、光2.5、中2.5、山2.5、欣2.5、歡2.5、長2.5、城2.511X2.5=27.5」字樣(記事簿影本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四十四頁),惟對此被告丁○○係陳稱:這是「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某月份的帳,當時中山區有十一家電玩店,其中「2.5」係指每家店攤提二萬五千元,十一家店合計為二十七萬五千元等語如前(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易言之,上開丁○○之記事簿影本僅是「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某月份的帳,並非與丙○○、楊秋癸收受賄款有關,而丙○○曾於陳國慶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擔任審辦區為中山分局的督察時,按月行賄陳國慶十幾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則比對丁○○上開證詞以及丙○○交付賄款予陳國慶之時間點觀之,本院認上開丁○○之記事簿影本既是「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某月份的帳,則是被告丁○○收受當時中山區十一家電玩店每家二萬五千元後,總計二十七萬五千元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抽取轉手費五萬元後(詳下述⒊之論述)交付餘款二十二萬五千元予陳國慶之事實,當無疑義。雖丙○○曾為交予陳國慶之賄款為十幾萬元之自白,惟其亦曾就此供稱轉送給陳國慶之賄款數目多少其記不起來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且衡諸常情,受賄者及行賄者對於所收取之金額及所送金額、時間及地點在陳述若時間久遠或是收取時間比較長時有時會有所誤差,並非悖於常情,綜上故自以本院之前開認定其從丁○○處收受二十七萬五千元後,抽取轉手費五萬元,再交付餘款二十二萬五千元予陳國慶,較合乎事實。再者周人蔘及丁○○雖均證稱:並不認識陳國慶,而是交由丙○○處理等語,此與丁○○所證因其不認識陳國慶,而由丙○○處理相關行賄事宜相符合,且衡諸常情,丁○○及周人蔘不可能認識所有警察,僅能透過原先認識之丙○○去處理,亦無悖於常情。

⒊周人蔘在調查中固證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之

公關費原係由張台雄負責處理後轉由丁○○處理,丁○○所言支付二十七萬五千元公關費給丙○○處理等情均實在」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周人蔘封面卷第一九0頁)。惟根據上述說明,此極有可能是臺北市中山區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間,電玩店達到十一家之後,由丁○○收受當時中山區十一家電玩店每家二萬五千元後,總計二十七萬五千元交予丙○○,已如上述,但丙○○按月交付賄款予受賄之人時,亦會收受「轉手費」,金額多時拿五萬元,金額少則拿三萬元,另外如果轉手一個人是三萬元,轉手二個人是五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丙○○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明確(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且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丙○○之解釋,認其所抽取之轉手費達五萬元之多(因如此解釋,則其行賄楊秋癸或陳國慶之金額就較少),則丁○○在收集到臺北市中山區電玩店之二十七萬五千元,是否全額交予丙○○,本即有疑,丙○○再收受丁○○所交付託其轉交之款項後,再扣掉至少五萬元或更多之轉手費後轉交餘款予收賄之楊秋癸或陳國慶,至楊秋癸拿到之賄款是十萬元,陳國慶所拿到之賄款是二十二萬五千元,即與前開事證不相違背。至證人即於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在佰利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金鐘遊樂場擔任收帳會計務之羅婉菊在本院更四審作證時,證稱:是否有按月給付丁○○二十七萬五千元,時間太久,已忘了,伊都根據傳票來付款,並根據傳票來製作月報表等語;本再院依被告丙○○之辯護人的請求,當庭提示證物編號27的月報表給證人羅婉菊辨識,被告丙○○之辯護人並問其是否有在該月報表看到有給付給中山區二十七萬五千元的紀錄,其答稱:並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更四卷八第一五三頁背面至第一五四頁),惟丁○○並非每次都支付二十七萬五千元給丙○○,前開丁○○之記事簿影本之二十七萬五千元僅是「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某月份的帳,迭如前述,況亦有可能會計付款項給被告丁○○之後,並未將之記載在月報表上,或相關月報表亦已散迭未被扣案,均有可能,然不能因此即無視上開不利於丙○○之證據,遽為有利其之認定,亦無疑義。

㈢另依本院之前開論述,認定丙○○係從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

八十三年四月間止,按月轉送賄款十萬元予楊秋癸收受;並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按月轉送賄款二十二萬五千元予陳國慶收受。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上開期間按月收受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款項後,抽取五萬元後,餘款二十二萬五千元均交予楊秋癸等情,即與事證不合,爰予更正如上。

㈣陳國慶於本案發生後自始至終未到庭應訊,最後遭臺北地檢

署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以臺北地檢八十五年北檢英致緝字第一七六三號發布通緝在案,且其並無在監在押,此有陳國慶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更四卷第十二宗第二五六頁、第二五九頁)。

㈤從而,被告丙○○與周人蔘、丁○○共同行賄陳國慶犯行;即堪認定。

五、對於被告丙○○與其等之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丙○○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丙○○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周人蔘、丁○○在調查中之證述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詳加說明被告丙○○、楊秋癸與周人蔘、丁○○在調查中之供述如何互相吻合,並有相關卷證可稽,已如前述,且就扣案丁○○親筆記帳之記事簿上載有「展2.5、凱2.5、島2.5、樂2.5、光2.5、中2.5、山

2.5、欣2.5、歡2.5、長2.5、城2.5 11X2.5=27.5」字樣,依被告丁○○在調查中之證述,認定這是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某月份的帳,顯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臺北市中山區始有十一家電玩店,故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北市000000000000號函附表(見第十六捆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宗第二八三頁、第二八四頁)所示,佰利行在臺北市中山區所開設之上開電玩店,其中金展、紅俐、金銀島依序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八十三年十月、八十三年三月成立,即與上述被告丁○○親筆記帳之記事簿影本所顯示的是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某月份的帳(而非八十二年或更早之前的帳)之事實,不相違背,故被告丙○○、楊秋癸與其等之辯護人以金展、紅俐、金銀島電玩店依序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八十三年十月、八十三年三月始成立,與上述丁○○親筆記帳之記事簿影本之記載或證述不符,主張丙○○無罪云云,並不可取。況關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之被告丙○○按月收受賄款十萬元、先後按月交付賄款十萬元予楊秋癸以及二十二萬五千元予陳國慶收受等結論,而該等證據資料所得之結論,業經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認定如前,且就相關部分有不符之處說明如下:

㈠本院就「行賄時間(轉賄時間)相關證人及被告丙○○供述不符」部分,分述如下:

⒈周人蔘雖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調查處供稱:「(問…

…另中山區在八十四年間,則由丁○○支付二十七萬五千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公關費給丙○○處理,請問丁○○所說是否實在?)答:是的,丁○○所說均實在」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周人蔘封面卷第一八九頁背面)。惟被告周人蔘同筆錄後段亦供稱:「因為佰利行的公關事務大多交由張台雄、丁○○處理,張、連等人在處理該些公關事務時,最初均有向我報告支付單位及交付對象,但之後就未必每次向我報告,故我對這些細節記憶不是很清楚,故未向貴處人員供述,今經丁○○供述,才回想起該些接受公關費的單位及人員,但時間、金額我已無法確定」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周人蔘封面卷第一九0背面至一九一頁),即周人蔘已坦承曾委託丁○○行賄公關費予被告丙○○處理之情,但對於時間、金額已明白表示無法確定。又丁○○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市○○○○○段稱:「是的。該照片現場即我自八十四年初至八十五年初與丙○○每月初見面交付周人蔘委託我轉交予他公關費的地點……」等語,然因與被告丙○○自白之時間有所矛盾,經調查員警再次確認其委託被告丙○○轉賄時間時,丁○○旋即在同筆錄後段更正先前所述,供稱:「(問:你前述代付公關費予丙○○乙節,據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本處自白,他係自八十二年初,即受你之託,轉送款項予督察室督察員警陳國慶……),丙○○的自白均實在,……中山區部分,本公司各店支付予市警局督察室的公關費,我『確係八十二年初』與丙○○接洽辦理,……」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一一四、一一八頁),是丁○○在同筆錄後段已明確供承確係八十二年初與被告丙○○接洽辦理,更正其先前誤陳時間之供述,則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丁○○同日同一筆之行賄時間竟相差二年之久,明顯矛盾云云,顯係斷章取義,委不足取。從而,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周人蔘、丁○○指稱行賄時間為八十四年初至八十五年初,與被告丙○○自白所稱八十二年初至八十三年九月之時間迥不相同云云,均不足取。

⒉丙○○於偵查中處供稱:「八十二年初,丁○○有拿賄款來

要我轉交給中山區督察員陳國慶……但他二人當時是負責那業務我現在已不記得」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號偵查卷第第十三頁),,亦即丙○○坦承有替丁○○轉交賄款之情,惟時間、金錢、審辦區域等明確細節,尚須佐以客觀事證以辨悉。經查:楊秋癸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始調任督三組執掌中山分局業務至八十三年四月止,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調離督三組。而陳國慶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四月亦已任職督三組,審辦區域為萬華分局,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始負責中山區之業務(見第十捆原審卷二十六第四十一、六十一、一七二頁至一七二背面),則陳國慶於八十二年已任職督三組無誤,且丙○○(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楊秋癸(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陳國慶(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三人分別接續執掌中山分局業務,已如前述。另楊秋癸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自白:雖未收過陳國慶轉交之賄款,但曾收下丙○○轉交之賄款等語(見第六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6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七頁)。而丙○○一再證稱:因初與楊秋癸不熟識,都將款項交予負責萬華區的陳國慶轉交楊秋癸,待與楊秋癸熟識後,始將賄款親自交付楊秋癸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五十六頁背面),是丙○○雖於八十二年三月起未執掌審辦區為中山分局之業務,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起即調至文山第一分局刑事組,然其仍持續為丁○○轉交賄款給陳國慶、楊秋癸至八十四年一月等情,互核與丁○○、周人蔘、楊秋癸之證詞大致相符,足堪認定,亦即丁○○行賄被告丙○○之時間並不限被告丙○○任職於督三組執掌中山區業務時期。至丙○○請託陳國慶轉交楊秋癸賄款部分,縱陳國慶有收受後未予如實轉交之情,尚難據此指摘丙○○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另丙○○供稱:每一個督察員可同時有二、三個分局為業務區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至十三頁)。且查: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三月(共計九個月)負責中山區業務時,亦同時兼負木柵區業務。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與丁○○起初是約在林森路口、民生東路口見面拿取賄款,後來伊調到文山一分局(按即原木柵分局),她有拿至文山一分局的辦公室交賄款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十四頁)。是丁○○供稱:「將賄款交予『曾任職』於總局督察室之丙○○」(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剛開始時,丙○○還在督察室當督察,送半年後,他『調木柵分局』擔任組長,由我繼續送……」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八十二年初與丙○○接洽辦理,……」(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一一七頁背面),依上說明,亦無矛盾之處。從而,被告丙○○辯稱於八十三年四月即調離督三組服務,其既已未審辦中山等區之業務,被告丁○○當無行賄其之理云云,並不足採。

㈡本院就「行賄區域(轉賄區域)被告丙○○與相關證人供述不符」部分,分述如下:

⒈丙○○在偵查中供稱:就陳國慶、楊秋癸係負責那個業務區

,因業務區經常變動,現也記不清,且表示因第一次市調處並沒未調我們的業務區,致以為有松山區的部分,現在看這個表才發現並沒有將賄款轉手給松山區的人等語(見第四捆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十

三、六十四頁背面至六十五頁)。被告丙○○偵查中,僅就行賄、轉賄之具體事證能明確供述,就陳國慶、楊秋癸業務轄區等抽象事證,因員警執掌區域異動頻繁,僅憑其印象臆測,故縱被告丙○○、楊秋癸、陳國慶,於八十二年初至八十五年初,均未曾辦理過松山區之業務,然丙○○、楊秋癸、陳國慶等三人於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三年四月接續執掌中山區,已如前述,且丁○○亦坦承負責處理中山區電玩店之公關費,尚難因被告丙○○自白曾供稱為丁○○就松山、萬華等區轉賄予楊秋癸,丙○○即得率爾主張其自白與事實顯不相符,自不能據此為其無罪之認定。

⒉況本院亦未以被告丙○○之自白書作為被告丙○○有罪認定

之依據,已如前述,亦難據此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另丁○○供述:將行賄之錢交給丙○○代為關照後,至於丙○○如何分配賄款、轉交何人,伊並不清楚,伊亦不認識陳國慶、楊秋癸,伊未曾向丙○○交代轉送對象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一一八頁),則丙○○究係向何員警轉賄,該轉賄員警之執掌區域當非被告丁○○所能明白辨悉而確實掌握,亦即丁○○轉賄有賴丙○○處理,則丙○○既對轉賄員警執掌業務區域難以辨明,是被告丁○○欲行賄區域與被告丙○○所述轉賄區域或有出入,並不違常情,故被告丙○○所辯,顯不足採。

㈢本院就「行賄金額(轉賄金額)被告丙○○及相關供述不符」部分,分述如下:

⒈丙○○辯稱丁○○就中山店電玩店之總店數及行賄之總金額

供述分歧,相互矛盾,顯然不實云云。經查:依扣案之張秀真所持有之設在中山區電玩店各會計製作之損益表(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一0一至一0七頁),佰利行設在中山區之電玩店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中山區共計有「金山」、「金鐘」、「金營」、「金展」、「金歡喜」、「凱悅」等六家,而損益表表內均列有一筆「業主往來-B沈」之支出,金額或為「16,667」、或為「16,666」,六家店之支出合計共為十萬元,此十萬元支出之「沈」即係指沈國棟,其中金鐘店、金營店、金展店另加註附記「1/6」係指由中山區之六家電玩店分攤,惟若倘有十家店分攤之情,則會附註記載「1/10」,此經丁○○所是認(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背面至第一00頁背面)。且證人即佰利行旗下電玩店之會計蕭麗雯亦證稱:羅春菊教導其公關費記帳方式時,「1/6」即指由六家電玩店來分攤,依此類推「1/9」、「1/ 10」即由九家和十家店分攤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一九三頁背面),並與被告張秀真供述會計就各款項攤提及應用之記載方式等情(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3張秀真封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均相同。又上開損益表表內除均列有一筆「業主往來-B沈」之支出,其中金山(六日)、金鐘(七日)、金營(八日)、金展(八日)、凱悅(六日)等五家電玩店表內另均列有一筆「業主往來-B、20,000」之支出,且金鐘店加註附記「火1/5」及金營店、金展店均加註附記「1/ 5車頭」,依上開說明,應認係表示由五家電玩店各分攤二萬元,合計共十萬元之公關費。輔以被告丁○○(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十一、七十七)、張秀真(見第一捆黑筆編號5張秀真封面卷第六十三頁背面)均供稱:「火車」代表「臺北市警局督察室」等語,被告張秀真並供稱:「火車」取其嘟嘟聲,代表「督察」(見第一捆黑筆編號5張秀真封面卷第六十三頁背面)等語,而被告丁○○亦曾明確指稱:「火車」即代表「臺北市警局督三組」(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一七九頁)等語,且記帳有時會將火車簡記為「火」等情,亦為丁○○所不爭執(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七十七頁背面),並有扣案之其他時間(非八十二年六月)現金支出傳票(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八十四、八十七頁)在卷足憑,足認上開中山區五家電玩店於八十二年六月月初分別支出二萬元予臺北市警局督察室之公關費,與沈國棟每月受賄十萬元係屬二事。復酌以丁○○於原審供稱:「(問:記事本上有寫火車一個5、一個10又10請說明?提示)答:火車是張台雄要我轉交的,1.是代表月初,10是代表每月10號,另10是代表此10萬元,『5』我記不得了」等語(見第八捆原審卷十一第一九二頁背面至一九三頁),互核與上開損益表之記載大致相符,亦與扣案之丁○○記事簿上載有暗語「1.火車」,即表示丁○○交付被告丙○○欲行賄督三組之記載方式(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四十四頁)相符,是於八十二年六月設在中山區之金山、金鐘、金營、金展、凱悅(按金歡喜損益表中,月初並未有支出公關費二萬元之記載)等五家電玩店,各分攤二萬元公關費給中山區督察室,亦即合計共支出十萬元予當時負責收賄、轉賄之督三組警察丙○○,足堪認定,此與丁○○(見第七捆北院原審卷三第二四一頁背面)、被告楊秋癸(見第六稛黑筆編36號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二十頁)均曾供稱電玩店係於月初提供十萬元公關費,不相矛盾。

⒉再上開損益表既可知並非所有中山區的電玩店每月均有提供

公關費予督察室,而被告丁○○亦供稱:「八十二年間中山區各店月付公關費為二萬元,至八十三年中則調為二萬五千元,八十四年初再調為三萬元」(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一一七頁背面)、「張台雄有一次叫我拿十萬元給張(德星),以後要十幾萬要二十萬,越來越增加,這是固定的支出……,二十七萬五千元是後面一、二個月,以前從十幾萬開始慢慢增加」等語(見第七捆原審卷三第二四一頁背面、二四四頁背面)。況扣案丁○○親筆記帳之記事簿上載有「展2.5、凱2.5、島2.5、樂2.5、光2.5、中

2.5、山2.5、欣2.5、歡2.5、長2.5、城2.511 X2.5=27.5」字樣(記事簿影本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四十四頁),被告丁○○就此陳稱:這是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某月份的帳,當時中山區有十一家電玩店,其中「

2.5」係指每家店攤提二萬五千元,十一家店合計為二十七萬五千元,其中「展、凱、島、樂、光、中、山、欣、歡、長、城」代表各電玩店,其中「展」代表金展遊藝場,「凱」代表凱悅遊藝場,「島」代表金銀島遊藝場,「樂」代表那家我已記不清楚,「光」代表金光遊藝場,「中」代表金鐘遊藝場,「山」代表金山遊藝場,「欣」代表大欣喜遊藝場,「歡」係金歡喜遊藝場,「城」我已記不清楚,因為周人蔘旗下店經常更換店名,我實在無法一一記得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迭如前述,益徵扣案之丁○○親筆記帳上載「中山區十一家電玩店各分攤二萬五千元,合計二十七萬五千元」(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四十四頁),僅是「

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某月份」的帳。既然並非所有中山區的電玩店每月均有提供公關費予中山區督察室,且被告丁○○亦證稱:佰利行旗下各電玩店之家數時有增減,金額亦常變動,周人蔘又常會於各店間調配,故公關金額我僅能說大約正確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一0一頁),互核並無不合。則中山區電玩店之店家數於八十一年六月迄八十四年一月間並非固定,再究係有幾家或如何分攤等事項,本非認定被告丙○○、楊秋癸受賄或周人蔘、丁○○與丙○○行賄等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業如前述。又證人即金展遊藝場之會計王素蓮亦坦承:「我依據日常作業流程,每日於核算帳目無誤後,隨即將相關資料以碎紙機銷毀」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一八五業背面)。是審酌中山區的相關帳冊既因會計人員會依日常作業流程銷毀而致無法完整扣案之情,故衡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認定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止,其受賄之金額為每月十萬元,再其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按月行賄楊秋癸之金額為十萬元等情,至為灼然。

㈣本院就「行賄地點(轉賄地點)相關證人及被告丙○○供述不符」部分,分述如下:

⒈丙○○辯稱:丁○○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在調查局證述至

木柵分局辦公室親手交賄款給丙○○,而同日在地檢署則稱,在木柵分局辦公室附近,或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口,其同日之供述,先後不同,不實之情,實不言可喻云云。惟查:被告丁○○將行賄中山區之賄款交付被告丙○○之期間,並不限被告丙○○任職於督三組時期,又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四月任職督三組時,執掌範圍亦曾包含中山分局、木柵分局,且其收受被告丁○○賄款期間,曾異動調到文山一分局(按即原木柵分局)服務等情,迭如前述。則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於市調處供稱:「張台雄指示我將賄款交予曾任職於總局督察室之丙○○(當時已調往木柵分局),每次我均係攜現款與丙○○連繫後,再至木柵分局辦公室,親手交給他」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三十八頁背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在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剛開始送時,他還在督察室為督察,由張台雄介紹認識,就約在警局附近,約過半年後,他調木柵分局分局擔任組長,由我繼續送,先扣機約在木柵辦公室附近,有時他回家,在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附近交錢」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六十八頁正反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市調處供稱:「該照片現場(按即卷附圖一之一:位在民權東路、林森北路、新生北路附近之新興國中旁)即……每月月初見面交付周人蔘委託我轉交他公關費的地點,另我也曾親赴其當時任職的木柵分局三組一、二次」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一一四頁),因被告丁○○交付賄款與丙○○之期間近二年,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丙○○任職地點確曾異動至木柵分局,亦即被告丁○○係證稱:丙○○調至木柵分局前,交付賄款地點會約在警局附近,嗣丙○○調派木柵分局後,則行賄地點包括新興國中附近、木柵分局辦公室、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附近,亦即新興國中附近、木柵分局辦公室、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附近等處,均是丙○○已調派木柵分局時期之行賄地點。而被告丙○○供稱:「大多數時在月初呼叫我,我大概在月中時在林森北路、民生東路口與她見面拿取賄款,後來我調到文山一分局,後她有到我辦公室交賄款」等語(見第四捆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十三頁背面至十四頁)、,足認被告丙○○於調職木柵分局(即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前,被告丁○○行賄地點為林森北路、民生東路路口,嗣其調任木柵分局後,丁○○乃改至木柵分局等處交付賄款。

⒉綜上,互核被告丁○○、丙○○的供述內容,僅係分別就不

同行賄期間證述曾經交付賄款之地點,故被告丁○○同日在地檢署、調查處供述之行賄地點不同,並無矛盾之情,是被告丙○○所辯,顯不足採。

㈤本院就「聯絡方式相關被告供述不符」部分,分述如下:

⒈丙○○辯稱丁○○對於李炎輝、甲○○等人之連絡電話或呼

叫器,均明確供述在卷,並有相關記事簿可稽,惟卻不知丙○○之呼叫器號碼,亦無任何記述,是丁○○供稱以呼叫器連絡被告丙○○行賄多年顯違常理云云。惟查:丁○○係經警方提示記事簿上載有「二七一八九九、李元輝、大安主管」、記事桌曆記載「0000000、李;0000000

00、男」,經詳視後始供述係關於李炎輝、甲○○等人之連絡電話或呼叫器之情(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偵查卷第四頁正反面、第五十六頁背面),又被告丁○○亦供稱:除了與甲○○較熟外,與丙○○並無特殊交情等語(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五0頁背面),且丁○○與甲○○為相當親密之男女朋友等情,亦經周人蔘、丁○○、張秀真所是認,並有監聽譯文在卷足憑(詳見前述),衡情一般人除就熟稔且常密切聯繫之親友電話始會予以背誦記憶,若僅係泛泛之交或普通業務往來之客戶,多以電話通訊錄、記事簿記載等方式輔助記憶,故丁○○係因警方提示其輔助記憶之記事簿、記事桌曆等扣案證物,始能明確供述李炎輝、甲○○之聯絡電話、呼叫器,檢警並未提示載有被告丙○○聯絡方式之扣案物供被告丁○○辨識,則其無法背誦被告丙○○呼叫器號碼之情,並不違常情,況依一般人畏罪之心裡,就可能使自己入罪之相關事證,本難期被告會主動自行供述,故尚不得因檢警未就被告丁○○載有被告丙○○呼叫器號碼之證物加以扣案,即據此認定丁○○供述與丙○○以呼叫器聯絡不可採。

⒉丙○○復辯稱依據羅春菊辦公室內扣押帳冊載「火車」呼叫

器號碼為000000000,且租用人分別登記為徐維德、鄭中安,惟丙○○之呼叫器應為000000000,是丁○○指稱以呼叫器連絡被告丙○○行賄,顯非事實云云。然查:周人蔘集團就行賄員警多以「暗語」溝通部分,業經被告周人蔘、證人楊玉銓、李佳玲證述:「火車」係指警察,而證人楊玉銓、李佳玲並均表示並不清楚是暗指哪個單位或哪個人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周人蔘封面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六十三、一九八頁背面)。且證人李佳玲亦證稱:其係依佰利行總公司指示,以「火車」為作帳科目名稱及代號,並非自創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二0一頁背面)。又丁○○供稱:「火車」代表「臺北市警局督察室」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十一、七十七、一七九頁),被告張秀真亦供稱「火車」取其嘟嘟聲,代表「督察」(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張秀真封面卷第六十三頁背面)等語,且扣案帳冊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載有「分攤費、火車、共10家」(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一0六頁)、扣案現金簿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載有「科目:業主往來B、摘要:火車、支出金額:30000」(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羅春菊在記事日曆上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亦記載帳務資料「火車共10家」(見第四捆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羅春菊在日記簡帳上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亦曾記載「業主往來B、火車」(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一六三之一頁),均非被告丙○○違法收受、轉賄之期間,且於八十五年元月起,給付「火車」的公關費,係指要支付「李炎輝」的款項,此為被告丁○○所是認(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七十七頁),益徵「火車」係泛指當時受賄之「臺北市警察局督察室警察」,並非丙○○之獨有代稱。再證人羅春菊亦證稱:就其日記簡帳中所記載之「火車」是否為同一人,其並不知情。且其辦公室內扣押帳冊上載有之火車呼叫器號碼「000000000」,此號碼係抄錄金鐘遊藝場代他人申請該呼叫器之申請單,而該呼叫器登記使用人係丁○○之子「鄭中安」,帳冊記載係作為連玉芬每月代為支付歸墊之用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一五二頁背面,第二捆偵查卷黑筆編號7北檢八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0號卷一第三頁正反面)。另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000000000」之呼叫器使用人之資料為何,據該公司函覆略以:「000000000呼叫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由徐維德租用;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由『鄭中安』租用」等情,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見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四第三0九至三一0頁、卷五第二0三至二0四頁)在卷足憑,而「鄭中安」確係丁○○之子,亦有丁○○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四卷十二第二五三頁),足徵羅春菊上開證述號碼「000000000」之呼叫器登記使用人係丁○○之子「鄭中安」等情,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況被告丁○○每月欲扣打被告丙○○之呼叫器號碼時,卻須憑藉他人即羅春菊扣押帳冊之記載,亦有悖於常情。從而,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羅春菊扣押帳冊上所載呼叫器號碼000000000號之呼叫器與被告丙○○有關連。

㈥被告丙○○及辯護人均主張丙○○在調查中之自白,均非出

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並未以被告丙○○在調查中之供述,做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資料,故被告丙○○及之辯護人之前開主張,並無審酌必要。

㈦綜上,被告丙○○及辯護人迭以丁○○親筆記帳之記事簿上

所顯示的金展、紅俐、金銀島電玩店於被告丙○○被訴收賄的時候尚未成立,或其等在偵查中的自白互有矛盾不一或與周人蔘、丁○○及楊秋癸之證詞不相符合云云,遽謂被告丙○○無罪云云,即不可採。

參、論罪部分:

A、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本件就被告丁○○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㈠按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適用情形如下: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丁○○或三人一組或兩人一組或再與其他共犯(如周人蔘、張秀真、張台雄、丙○○等)共同為上開行賄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上開被告等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之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丁○○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⒊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

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十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丁○○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罪條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先後經過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均經修正,被告丁○○行為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後段關於行賄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則規定「減輕其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就該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但關於法條之條項則移列為第十一條第一項,並修正其法定刑將罰金刑度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其減免之刑度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就該行賄罪之法條條項、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惟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移列其法條之條項為第十一條第四項;又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就該行賄罪之法條條項、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惟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移列其法條之條項為第十一條第五項;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則同於前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而未修正。綜上,因被告丁○○就所犯行賄罪,係於偵查中自白,故再從偵查中自白減免之規定觀之,行為時法係「減輕其刑」,而裁判時法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顯然裁判時法對被告較有利。故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丁○○為有利。

⒋至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

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或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刑應依下述㈡整體比較後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則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㈡本件就被告丁○○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綜合上

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爰一體適用前開法律予以論處。

二、被告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㈠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適用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故被告丙○○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說明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五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區之業務,則依前開說明,無論依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身分皆符合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十七刑事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⒉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

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十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罪條例先後經過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年四月二十二日、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均經修正,其中關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構成要件及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固復均未修正,但關於罰金刑部分除了行為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所規定之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外,其餘歷次修正均規定為一億元以下罰金,易言之,關於罰金部分則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被告丙○○行為時法-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所規定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丙○○、楊秋癸;再被告丙○○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規定中,同條例第七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但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後歷次之修正規定均係將其中加重之刑度,提高為至二分之一,對被告丙○○較為不利;又被告丙○○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未有其他限制,然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後歷次之修正規定均略以:犯第四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須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又「在偵查中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再以「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而被告丙○○、楊秋癸既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如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後歷次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即無從減輕其刑,顯然對被告丙○○不利,自以被告丙○○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對於被告丙○○較為有利。是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丙○○最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之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丙○○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⒋至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

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或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刑應依下述㈡整體比較後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則此部分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㈡本件就被告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綜合上揭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爰一體適用前開法律予以論處。

三、被告丙○○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部分:㈠就刑法修正部分: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丙○○與周人蔘、丁○○共同為行賄楊秋癸、陳國慶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上開被告等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但不得逾三十年」;另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自均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⒊其他就刑法修正部分(含連續犯、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同

前述二之部分,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㈡貪污治罪條例中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部分:

⒈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

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十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罪條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先後經過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均經修正,被告丙○○行為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後段關於行賄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則規定「減輕其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就該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但關於法條之條項則修正為第十一條第一項,並修正其法定刑即罰金刑度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其減免之刑度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就該行賄罪之法條條項、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惟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修正其法條之條項為第十一條第四項;又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就該行賄罪之法條條項、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惟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修正其法條之條項為第十一條第五項;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則同於前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而未修正。

⒉綜上,因被告丙○○就所犯行賄罪,於偵查中自白,故再從

偵查中自白減免之規定觀之,行為時法係「減輕其刑」,而裁判時法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顯然裁判時法對被告較有利。故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丙○○最為有利。

㈢本件就被告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綜合

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爰一體適用前開法律予以論處。

B、論罪理由:

Ⅰ、被告丁○○部分:

一、㈠查被告丁○○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應依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適用同條第一項處斷,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裁判時法即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中就行賄沈國棟、李同賢、甲○○及同案被告丙○○部分,係由周人蔘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行賄黃水田部分,係由周人蔘、張秀真、丁○○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行賄練錫銘部分,係由周人蔘、丁○○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張台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行賄楊秋癸及業經通緝的陳國慶部分,係周人蔘、丁○○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無公務員身分者,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固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所明文,然此係因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貪污罪之主體為公務員(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若無公務員身分,除有特別規定外,並無本條例之適用,是貪污治罪條例乃就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無公務員身分者,特別於刑法第三十一條外,再另訂前開共犯處罰之擬制規定。至無公務員身分者,若貪污治罪條例已設有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條文,則該無公務員身分者當無再適用上開共犯處罰之擬制規定之必要。故被告丁○○不具公務員身分,雖或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台雄、丙○○共同犯行賄罪,依上說明,自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論擬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再被告丁○○多次行賄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丁○○利用佰利行所屬無犯罪故意之會計楊玉銓等人,

遂行行賄罪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就行賄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供,惟仍分別依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各分別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丁○○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㈤又上開被告丁○○分別行賄李同賢、沈國棟、同案被告丙○

○、楊秋癸、陳國慶、甲○○、黃水田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0號、第八五一二號、第八七八二號、第九0六三號、第一一一一五號、第一一七六0號、第一三0七一號、第一三0七二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起訴,惟公訴人係以追加起訴上開公務員受賄之方式為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追加起訴沈國棟、丙○○、楊秋癸、陳國慶、甲○○等公務員受賄,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第一一一一三號、第一一一一四號、第一一一一六號、第一一八一六號、第一一八一七號、第一一八一八號、第一三九四四號、第一三九四五號、第一四一四八號。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追加起訴李同賢、黃水田等公務員受賄,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八號、第一○四六四號、第一○六九二號、第一一三一八號、第一一七五八號、第一一七五九號、第一一八一五號、第一一九四三號、第一一九四四號、第一一九四五號、第一一九四六號、第一二九九七號、第一三○七三號、第一三二五三號、第一三三八四號、第一三五三四號、第一三五三五號、第一四七四六號、第一六三九五號),丁○○行賄前開公務員部分並與已起訴之行賄公務員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0號、第八五一二號、

第八七八二號、第九0六三號、第一一一一五號、第一一七六0號、第一三0七一號、第一三0七二號)另以:周人蔘、丁○○、張秀真等人另對於員警陳衍敏、程文典以及檢察官洪家儀交付賄賂部分,因認被告丁○○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嫌。惟本院九十四年度重矚上更㈣一號判決就陳衍敏、程文典部分判決無罪,就洪家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洪家儀包庇賭博罪部分經判決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三五二一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公訴人所指被丁○○等人所行賄之上開對象以及行賄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有交付或收受之賄賂情事,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於公訴意旨認就行賄警員鄭德隆部分之共犯尚有被告丁○○,惟依本院九十四年度重矚上更㈣一號判決,亦僅認定周人蔘、張秀真與蔡麗敏有共同行賄警員鄭德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參與此部分之行賄犯行,此部分未經周人蔘上訴而確定,惟公訴人既認丁○○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0號、第八五一二號、

第八七八二號、第九0六三號、第一一一一五號、第一一七六0號、第一三0七一號、第一三0七二號)另以:周人蔘、丁○○與周文華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明知所經營之電玩店未具合法執照,乃對於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大隊派駐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下稱聯合稽查小組)之公務人員吳永輝(業經無罪判決確定)請託,請吳永輝違法為佰利行所屬電玩店抽取違規罰單或減少開單告發。並於吳永輝轉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安管科小隊長後,仍持續向聯合稽查小組人員關說。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四月止,吳永輝以代佰利行繳納罰單為由,共計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七十萬元,而實際上罰鍰僅為六十五萬一千元,扣除佰利行已自行繳納二十五萬八千元部分,吳永輝即收受三十一萬六千元之賄款。又於八十三年底,吳永輝為方便連絡,收受佰利行周文華所申請之000000000號尋呼叫器乙只,且每個月五百元之租用費,亦由周文華代為支付,迄使用至八十五年三月底止。另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四月間,吳永輝在周人蔘佰利行之電玩店投入二至四百萬元不等之資金,按月收取相當於月息二分半之紅利。又周人蔘為避免其臺北市中山區旗下金鐘等電玩店被取締,透過聶緒雄按月致贈鄭德隆二十七萬元賄款(鄭德隆收賄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以打通中山分局一組查緝電玩員警。鄭德隆收受蔡麗敏交付之該等款項後,即將周人蔘致贈該款緣由報知該分局經辦電玩、色情行業查緝業務任職於中山分局一組警員之黃重然,並與黃員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假借「採訪」色情行業為名,至臺北市○○○路○段○○○號大蟾蜍酒店,共同飲酒作樂花用二萬八千元,另使黃重然受有不正利益,並不取締周人蔘中山區旗下之電玩店,因認丁○○與周人蔘、張秀真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嫌。訊據被告丁○○否認另有行賄吳永輝、黃永然之事實,而吳永輝、黃重然亦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右開收受賄賂情事。經查,本件丁○○並無與周人蔘、張秀真對於吳永輝、黃重然行賄,所為亦與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不符,分別業經本院前審認定屬實(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就黃重然部分、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號就吳永輝部分),本院判決後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在案。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行賄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㈢再公訴意旨(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0號、第八五一二號

、第八七八二號、第九0六三號、第一一一一五號、第一一七六0號、第一三0七一號、第一三0七二號)另以:被告丁○○及周人蔘係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迄八十四年一月間止,按月經由張台雄行賄練錫銘三萬元賄款,合計行賄練錫銘三十三萬元等。惟本院係認定周人蔘、丁○○係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迄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止,按月經由張台雄行賄練錫銘三萬元賄款,合計行賄練錫銘十八萬元等情,理由詳如前述,且此部分亦就練錫銘違背職務收受賄款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故並無證據證明周人蔘、丁○○從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六月間止以及八十四年一月間,按月經由張台雄行賄練錫銘三萬元,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其行賄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再公訴意旨認丁○○行賄被告丙○○部分,經本院就被告丙

○○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本判決被告丙○○論罪理由部分),故並無證據證明丁○○有行賄被告丙○○,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其行賄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Ⅱ被告丙○○部分:

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㈠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為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其情形包括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及執行職務不當。經查,被告丙○○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區之業務,得於受理民眾檢具賭博性電玩店涉及員警風紀案件,依個案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責,其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其收受周人蔘、丁○○所給與之賄款,要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已無法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所犯上開之罪,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已無法遞加重其刑外,再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至起訴書起訴周人蔘、丁○○行賄被告丙○○以及被告丙○○收賄之起迄時間、金額或有與本院事實欄認定不符之處,起訴書顯有誤解之處,應以本院認定之事實為準,亦予敘明。

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裁判時法即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丙○○與非公務員之周人蔘、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多次行賄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關於周人蔘、丁○○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部分,起訴書雖未及於被告丙○○共同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行賄楊秋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其等行賄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丙○○如何交付賄款予楊秋癸、陳國慶之行賄事實,且本院更五審業已在歷次審理中告知被告丙○○所犯法條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與歷審判決書所載,此有本院更五審各次審判筆錄可稽,而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自原審判決時即被以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論處(原審判決書見第十二捆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四二八頁背面),本院自已告知被告丙○○所犯此部分犯行之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丙○○就行賄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供,惟仍應依現行即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至起訴書起訴被告丙○○與周人蔘、丁○○行賄被告楊秋癸之起迄時間、金額或有與本院事實欄認定不符之處,起訴書顯有誤解之處,應以本院認定之事實為準,併予敘明。

三、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以及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周人蔘、丁○○等於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一年十一月、

八十二年三月至五月亦有行賄被告丙○○,每月二十七萬五千元,因認被告張丙○○此部分犯有收賄罪嫌云云。

⒉被告丙○○除了事實欄所載之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

二年二月間止,按月收受被告丁○○、周人蔘所交付之賄款十萬元之外,尚自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六月間止,按月收受丁○○、周人蔘所交付之賄款二十七萬五千元。

㈡惟查:

⒈本件丁○○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底始經張台雄介紹認識丙○

○,是在八十一年六月至十一月間丁○○並不認識丙○○,本院已詳述如前,是就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一年十一月間除被告丙○○自白外,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丙○○收受丁○○與周人蔘之賄款,自難認尚該當違背職務受賄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八十二年三月至五月,係由被告丁○○囑託丙○○行賄接辦

中山區業務之楊秋癸,丙○○因與之不熟而託陳國慶轉交,陳國慶並未轉交楊秋癸等情,業經被告丙○○與楊秋癸供述一致,而行賄罪又無處罰未遂,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張丙○○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丙○○擔任審辦區為中山分局之督察員之任職起迄時間

係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迭如前述,其於此段期間所收受之款項,就中山區屬於周人蔘經營之賭博性電玩不加以取締而言,始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賂賂之犯行,則縱其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六月間止,曾收受丁○○、周人蔘所交付之款項,除了其曾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交付賄款予楊秋癸而該當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已如前述外,自難認尚該當違背職務受賄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

四月間止,除了按月行賄被告楊秋癸之外,亦有按月收受轉手費五萬元;其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除了按月行賄陳國慶之外,亦有按月抽得轉手費五萬元;因認被告丙○○就所抽得之前開轉手費部分,亦成立違背職務收賄之罪嫌。

㈡惟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

,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丙○○係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負責審辦區為中山區業務之督察,則其於上開「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所抽得之轉手費,並非其在負責審辦區為中山區業務之督察任內,此部分與其職務並無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並無成立違背職務收賄之餘地。惟被告丁○○是否同意被告丙○○收取轉手費?如未同意,則是否該當刑法之侵占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收受賄賂」與「詐取財物」或「侵占」乃截然不同之事,要無犯罪事實同一之可言,檢察官既僅以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起訴,其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侵占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逕行審理。故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亦予敘明。

肆、本院論斷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予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關於行賄部分之規定,亦先後經過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等多次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與裁判時法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處斷,於法不合。

⒉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及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

⒊被告丁○○之行賄罪中,胡麗華並未參與,原審判決卻將之列為共犯,亦有未洽。

⒋被告丁○○之行賄罪,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遂行犯罪,屬於間接正犯,原審亦未予斟酌。

⒌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丁○○、周人蔘、張秀真另對於陳衍敏、

許良虔、趙翠芝、高燦鴻、林文彬、吳志宗、鄭同國、魏長江、張振芳、李文濱、馬振華、張再銘、詹兵賢、侯江全、毛家華、張景松、林浚奕等人行賄,亦與事實不符。

⒍被告丁○○就行賄公務員部分之犯行,關於金額、細節、共

犯分別係何人等,原審判決亦有於法不合或與事實不符之處,詳如前述事實欄與理由欄各受賄被告之說明。

㈡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又被告丁○○擔

任周人蔘之主要行賄公關,其行賄官警眾多,危害警察風紀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自不宜輕縱,且其犯罪後完全配合檢調單位而供出諸多行賄內情,因而得以循線查獲多起收賄犯罪,犯罪後態度尚佳,亦因偵查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而得寬典,然其在歷審審理中卻又為了迴護其他被告而予翻供,本院認其並非確實有悔改之意,故公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對於被告丁○○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亦非有理由。惟原判決各該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對被告丁○○行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另原判決有關被告丁○○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因部分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經過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年四月二十二日、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等多次修正,原審未及整體比較新舊法,何者對於被告丙○○最有利,法律之適用不正確。

⒉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被告丙○○

行賄部分)及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

⒊被告丙○○所收受之賄款之時間及總數為三十萬元,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及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尚有未合。

⒋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所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規定論處罪刑,並認其為有調查職務之人,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有調查職務之人」乃該罪之加重條件,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應於主文欄內為明白記載,原判決主文欄並未記載此一加重條件,難謂適法。

⒌按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丙○○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不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逕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自有未合。

㈡被告丙○○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丙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三、末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北檢英致字第五八二三號函及原審收案日期戳在卷可考(見第七捆原審卷一第一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二十年,爰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本案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其證據資料繁雜,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再本案之久懸未決,亦肇因於事實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未盡周延,致上級審多次發回更審,以致遲延審結時間,則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更難歸由被告承受。綜上,本案侵害被告等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被告丁○○、丙○○均依前揭規定聲請酌減其刑,是就被告丁○○、丙○○部分,爰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行賄眾多員警,破壞警察剛正廉潔之風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以及被告丁○○為受僱人而直接參與行賄;暨其行賄警員之人數、金額、次數,與其犯後在調查與偵查中自白犯行,惟在審理中卻完全翻供,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四年,以示懲處。

五、爰審酌被告丙○○身為警員,職司犯罪之調查之責,本應依法律規定查緝賭博電玩店,竟均不知廉潔自持,罔顧多少人因沈迷賭博電玩致傾家盪產之事實,被告丙○○以收受周人蔘集團賄賂之方式,被告丙○○尚以行賄其他警員之方式,惡性甚為重大;暨審酌被告丙○○犯後在調查與偵查中自白犯行,惟在審理中卻完全翻供,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收受賄賂部分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其行賄部分之犯行,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四年。又其犯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三十萬元,為犯罪所得,屬於丙○○所有,如前所述,應適用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又被告丁○○、丙○○行賄部分之犯行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丙○○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所為行賄部分之犯行,均無同條例第三條所規範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各減其此部分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就有宣告褫奪公權之部分,亦依同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二分之一。至被告丙○○收賄部分之犯行,因此部分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七、被告丙○○收受賄賂部分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其行賄部分之犯行,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二年,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八條,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