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中軒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戴維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建斌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09號、第9398號、第9399號、第18285 號、第18736 號、第19253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98 號、第25855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中軒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建物、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中和交流道附近某建物及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十一樓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及邱建斌部分均撤銷。
王中軒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建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邱建斌、楊博仁(通緝中)、陳毅帆(綽號阿炮,另案偵辦中)為朋友關係;楊博仁於96年年底,經由「原料張」之介紹認識王中軒,得知王中軒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技術,王中軒亦表示可為楊博仁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楊博仁即與陳毅帆、邱建斌商議,由其3 人出資,王中軒提供製毒技術,共組愷他命地下製毒工廠,惟邱建斌仍在考慮而未立即參與,楊博仁乃與陳毅帆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與王中軒陸續向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之某化工行購買製造愷他命所需之主要原料(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及其他所需之原料、設備(如苯甲酸乙酯、氨水、鹽酸、乙醚、活性碳、燒杯、烤燈、攪拌棒、濾紙等物),並將之均運回先前所覓得、位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某址建物內,再由楊博仁聯繫林建忠(綽號烏龜,同案判處罪刑確定)、蘇長安(綽號小明、阿安,另案處理)前往上址協助王中軒,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王中軒此部分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未據起訴,且與後述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嗣邱建斌答應參與上開製毒集團後,於97年1 月20日出資45萬元交予楊博仁,王中軒、邱建斌即與楊博仁、陳毅帆、林建忠、蘇長安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製造毒品之地點轉移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鄰近中和交流道之某址建物內(下稱中和交流道附近某處),於該處由王中軒主持,以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混合,加熱攪拌(此部分為「異構化階段」),再經去除雜質及結晶處理,使之純化(此部分為「純化階段」)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於數日內即因製造時操作不慎引發火警,蘇長安遭燒傷住院而未果,王中軒、邱建斌等人不得已再將製造毒品之地點轉移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11樓租處(下稱新莊中平路租處),持續以前述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迄97年2 月上旬,計製造完成愷他命成品重量約6 公斤。王中軒在前開期間均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博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製毒事宜。嗣王中軒於其此部分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前述97年3月10日上午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人員自首坦承上情,經調查站人員於上址新莊中平路租處扣得如附表編號
1 至48所示之物,復於97年3 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楊博仁位於基隆市○○街○○○ 號12樓住處前查獲楊博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邱建斌之辯護人雖否認共同被告王中軒、楊博仁於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無引據上開筆錄作為被告邱建斌犯罪之依據,亦即不具「必要性」;又否認王中軒於原審所證新莊處之原料是用邱建斌錢所購買係聽聞自楊博文之證詞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15 頁),然王中軒此二段聽聞自楊博文之證詞(見原審訴字第2999號卷㈡第91頁反面、93頁反面),本院亦未援引為不利於被告邱建斌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而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倘有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乃客觀上無從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自不生不當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本件被告邱建斌之辯護人雖質稱:證人楊博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在原審中並未到庭接受詰問,未經合法調查,不能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惟證人楊博仁經原審及本院多方傳、拘未果,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傳票回證、原審、本院囑託拘提函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未獲函件、及原審通緝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第2999號卷㈠第55頁、卷㈡第114 、165 至168 、268 、284 至288 頁,本院上訴卷㈡第103 至107 頁),足認證人楊博仁確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訊,客觀上亦無從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惟本院審理時既將證人楊博仁偵查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合法完成調查程序,仍得採為本件判斷之證據。
三、再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中軒坦承於上揭時間在中和交流道附近某處及新莊中平路租處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另訊據被告邱建斌則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96年10月間,因楊博仁賭輸錢,就跟伊借45萬元去還賭債,約過一個月之後,伊跟楊博仁催討,楊博仁說現在沒有錢可以還,但有管道可以拿到愷他命,問伊願不願意用愷他命抵債,伊原本沒有同意,後來伊想錢可能也拿不回來,且伊自己也有在施用愷他命,就向楊博仁表示接受,但楊博仁向伊表示恐無法取得45萬元之愷他命,後來在96年12月間,伊向楊博仁催討時,楊博仁問伊願不願意把這筆錢拿來投資製造愷他命,但伊覺得楊博仁只是在賴帳,因而有所猶豫,並沒有同意投資,最後是在97年2 月下旬農曆年後,伊與楊博仁一起前往大陸珠海地區,楊博仁告訴伊他在過年前有在新莊成功製造出愷他命,還說回台後馬上要再製造一批,楊博仁並再度遊說伊投資,此時伊才同意將先前借款作為製造愷他命的投資,但一直到97年3 月9 日,伊問楊博仁先前在大陸說的投資為何沒有下文,楊博仁表示還沒開始做,無法分利潤,故伊從未真正分得愷他命或任何利潤;本件楊博仁、王中軒等人製造愷他命之行為,均係在伊同意投資之前,與伊無關,伊亦未曾去過新莊中平路租處,沒有參與本件製造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時地被告王中軒等如何出資分工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過程,業據被告王中軒於調查站、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見偵字第9398號卷第4 至8 、48至49、174 至175 頁;偵緝字第2067號卷第36頁;原審訴字第2999號卷㈡第89至91頁;訴字第2701號卷第48頁;本院上訴卷㈠第188 頁)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建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緝字第2067號卷第43頁,原審訴字第2701號卷第9 、41反、48反至49頁)、共同被告楊博仁於調查站、偵查中(見偵字第9399號卷第4 至5 、28至30、45至4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1 份、現場照片54幀附卷(見偵字第9398號卷第17至3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認:①如附表編號
46、47、48所示之粉末3 包,合計淨重87.61 公克(空包裝總重11.28 公克),純質淨重80.91 公克,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②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溶液1 桶,淨重2600.2
0 公克(空桶重506.72公克),純度9.97% ,純質淨重259.2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研判應為純化階段中過濾愷他命成品後剩餘之濾液。③如附表編號1 、2 、4 、6、7 、10、11、16、17、19、20、21、23、24、26、27、28、29、30、31、32、33、34、42所示之器材、設備上,經檢驗結果均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及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殘留;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設備上,經檢驗結果均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殘留。並依上開扣押物勘驗、檢驗結果及愷他命六階段製程等綜合研析,本案現場係愷他命毒品製造最後兩階段(異構化及純化)之地下製毒工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398號卷第289 至321 頁),可認被告王中軒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邱建斌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稽核下列事證,仍認被告
邱建斌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商議、出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⒈共同被告楊博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與王中軒等人製造愷他
命。在96年年底,伊跟邱建斌、王中軒等人在臺北市○○○路「錢櫃KTV 」時,大家決定的。伊跟邱建斌、「阿炮」(即陳毅帆)等人負責出錢,王中軒提供製毒技術、原料、器具,林建忠、蘇長安2 人算是伊介紹過去幫忙的。在五股、新莊中平路租處等地方有製造出來愷他命,邱建斌出了約3、40萬元,邱建斌知道出的錢是投資愷他命等語(見偵字第9399號卷第28至30頁);共同被告王中軒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在今年農曆年前1 個禮拜左右,在新莊中平路租處有製造過毒品愷他命成品。出資的三位金主,楊博仁、邱建斌、「阿炮」(即陳毅帆)。「烏龜」(即林建忠)有一起幫忙,伊有去泰山同義街的化工行購買化工器具,之前在做的時候,還有一位「阿安」(即蘇長安)被火燒傷。97年1 月中在五股做完,中間還有去中和做1 次,有做一些半成品,因為失火,所以移到新莊等語(見偵字第9398號卷第48至49、17
4 至175 頁);又稱:五股部分是楊博仁及陳毅帆出資,中和及新莊部分有楊博仁及陳毅帆、邱建斌出資,然後伊會去現場先去訂購製毒器具,訂完之後楊博仁及林建忠會跟伊去一起付款,再將製毒設備搬運到製毒地點。在五股、新莊及中和都有看過陳毅帆,不過他跟楊博仁及邱建斌都在還沒製毒之前,都會先到場看一下環境,因為他們到的時候,伊都有在場,在五股的地方開始製作愷他命之後,楊博仁有帶陳毅帆進來看過,但是在中和跟新莊這2 個地方,只有製造前,楊博仁有帶陳毅帆、邱建斌進來看過,但是開始製造後,陳毅帆、楊博仁、及邱建斌就沒有再過來了等語(見偵緝字第2067號卷第3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結稱:新莊中平路租處開始製毒前的1 、2 天,邱建斌有到該處來,在場的還有楊博仁、「阿炮」、「烏龜」等人,當天是將先前在中和發生火災後的一些器具、半成品移到新莊,大家一起出現好像是說開工要拜拜,邱建斌來看一看環境,當天伊發現有缺一項PH值檢測器,邱建斌當場有拿5,000 元現金給伊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999號卷㈡第90、93頁),則共同被告王中軒、楊博仁除就被告邱建斌出資之時程略有齟齬外,其餘指述被告邱建斌出資而共同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均互核相符一致。而參酌共同被告王中軒就此部分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乃係單獨自首,對其餘共犯而言,即為敵性證人,若非有可供交互查證、或有相關事證可佐之事實,根本無從期待其餘共犯會配合王中軒共同誣陷未參與之人,則王中軒本即無虛構犯罪事實,誣陷他人,致自陷於罪之理。再參以王中軒縱欲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寬典,僅須供出同案共犯1 人即足,亦無另虛構不存在共犯之動機。況衡以王中軒與被告邱建斌間並無何怨隙,更無可能甘冒偽證之罪責,無端杜撰被告邱建斌參與製毒之情節。另共同被告楊博仁,因王中軒先前自首,已敘明整體犯罪事實,根本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餘地,且被告邱建斌復自陳其與楊博仁並無私人恩怨,且關係不錯等語(見偵字第9399號卷第15頁),楊博仁更無配合王中軒誣陷被告邱建斌之必要,故其2 人所為前開不利於被告邱建斌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自堪採信。況參酌被告邱建斌於調查站時亦自承:楊博仁及「阿炮」、「小明」(即蘇長安)等人之前有一起到伊工作的酒店消費,而彼此認識,楊博仁在96年12月間,有邀伊共同投資,楊博仁告訴伊說他與他的朋友有在作毒品的生意,問伊有沒有意願共同投資,伊知道是毒品的生意,但不知道是不是製造毒品,更不知道工廠在哪裡,伊有跟楊博仁說伊只負責出資,不會過問楊博仁如何從事毒品生意,伊知道「小明」手燙傷乙事住在新店慈濟醫院,伊有與楊博仁、「阿炮」一起去醫院探望他,伊實際投資楊博仁毒品生意的金額是45萬元,印象中是97年1 月20日間,與楊博仁相約在伊住處還是「阿炮」位於基隆五堵或八堵之住處,將錢交予楊博仁等語(見偵字第9399號卷第13至16反頁),於97年3 月11日偵查中復供承:伊有投資45萬元跟楊博仁一起製造愷他命,伊是在97年1 月20日,一次將45萬元現金交給楊博仁,地點應該是在「阿炮」五堵住處,因為楊博仁說很好賺,伊才會投資這個生意,但因伊不想參與製作,所以只出錢,楊博仁說工廠會有別人負責,成品阿炮跟楊博仁會處理,錢會先到楊博仁那裡,伊前幾天跟他要錢,他說沒有,農曆過年前阿炮有給伊3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9399號卷第32至33頁),於同日原審羈押庭再自承:伊是1 月20日給楊博仁,當時在中和,第1 天因為出事就撤了,就移到新莊,因為楊博仁說要合夥製造愷他命,資金不足,所以伊才會參與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176 號卷第
6 頁),除如前述就出資之時程略有齟齬外,所供其出資、共同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亦均相同,堪認係屬真實。至共同被告楊博仁所稱:在96年年底伊跟邱建斌、王中軒等人在臺北市○○○路錢櫃KTV 時大家決定的,伊跟邱建斌、陳毅帆等人負責出錢等情,雖與被告王中軒前稱:五股部分是楊博仁及陳毅帆出資,中和及新莊部分有楊博仁及陳毅帆、邱建斌出資,及被告邱建斌前稱:伊是在97 年1月20日,一次將45萬元現金交給楊博仁等情略呈齟齬,然觀諸被告邱建斌於調查局曾提及「我考慮一陣子後就答應他」、「楊博仁告訴我,因他與阿炮『已經投資一段期間』,而且他們各出資…97年1 月20日的晚間,我與楊博仁相約在我家樓下或阿炮家樓下,並在楊博仁的車上將現金45萬元親自交給他」(見偵字第9399號卷第15反、16反頁),顯然尚存有一段考慮期間,並非商議時即刻加入,而共同被告楊博仁於97年3 月11日在調查站受詢答時或疏未注意此一期間,或因忘卻此一細節,惟此非不得依被告邱建斌、王中軒上開供、證述,暨楊博仁於同日原審羈押庭修正稱:邱建斌是在中和才過來的(見原審聲羈字第176 號卷第6 頁),而認定被告邱建彬答應出資參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係於97年1 月中旬渠等欲在中和交流道附近某處製造時起,並於97年1 月20日將該出資款45萬元交予楊博仁,此尚不影響上開一致證述之真實性。
⒉被告邱建斌雖以前詞置辯,並指:伊先前在偵查中所說對自
己不利的陳述,是因為伊未曾有過刑事前科及訴訟經驗,加上表達能力不佳、情緒緊張等因素,以至於將前述情節之發生順序倒錯,未能釐清所致云云。惟依被告邱建斌於97年3月11日到案後,經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初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已迭次自承確有投資參與共同被告楊博仁製造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嗣於97年4 月24日偵查時乃改辯稱:
一開始伊借45萬元給楊博仁,事後楊博仁還不出來,要伊投資愷他命的製造,當時楊博仁是找王中軒等人一起來,伊沒有回答楊博仁等,只是想把錢要回來云云(見偵字第9399號卷第5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再為類同之辯解,堅稱並未同意將借款轉為投資製造愷他命,且有拒絕共同被告楊博仁投資製毒之邀約云云(見原審訴字第29 99 號卷㈠第95、208反頁),迄至原審最後審判期日始再改以前情置辯,表示確有同意共同被告楊博仁將原先之借款45萬元轉為投資毒品愷他命之製造,惟時間係在共同被告楊博仁等人本件製造愷他命行為完成之後云云(見原審訴字第2999號卷㈡第190 反至
191 頁、第217 至218 頁之辯護意旨狀),前後辯詞反覆,已非可信。且徵以被告邱建斌既能與其辯護人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時起一再具狀呈報本件期間各時程與共同被告楊博仁之詳細互動,可認其記憶清晰,又豈有在調查站、檢察官初訊、及原審羈押庭之不同時刻、地點先後應訊時,卻一再混亂而為相同自白之理?且互核與共同被告王中軒、楊博仁嗣後一致所指邱建斌參與之時間相符?再觀諸被告邱建斌於調查站應答之內容,其回答內容清晰明確,時序條理分明,對於所詢人、事、時、地等情節,均能作充分而完整之應對,更能自辯,係調查站人員一再執共同被告楊博仁於調查站之指述詰問,其始逐步透露其參與製毒之情,且另關於提交投資款項45萬元之時間,共同被告楊博仁僅稱:在96年年底云云,此乃與被告邱建斌於調查站明確表示「係97年1 月20日的晚間,我與楊博仁相約在我家樓下或阿炮家樓下,並在楊博仁的車上將現金45萬元親自交給他等語迥異,若非親身經歷,其如何能就上項細節詳細指陳?是被告邱建斌辯稱:此係因緊張之情況下表達有誤云云,殊無可信。故其上開所辯「先前所為自白係出於缺乏刑事偵、審經驗、表達能力不佳、情緒緊張」,亦無非為圖飾前開陳述事實之情,以供另闢辯解之途,委不足採。另徵以被告邱建斌自承:97年1 月中旬,「小明」遭燒傷後,伊當天就與楊博仁、「阿炮」等人一起去醫院探視「小明」(見偵字第9399號卷第15反至16頁),及共同被告王中軒前開所證:97年1 月中在五股做完,中間還有去中和做1 次,有做一些半成品,因為失火,所以移到新莊;在中和跟新莊這2 個地方,在製造前,楊博仁有帶陳毅帆、邱建斌進來看過;新莊中平路租處開始製毒前
1 、2 天,邱建斌有到該處來,當天大家是將先前在中和發生火災後的一些器具、半成品移到新莊,開工要拜拜,邱建斌來看一看環境,當場有拿5,000 元現金給伊購置欠缺的設備(見原審訴字第2999號卷㈡第16至17、23至24頁)等情,以此先後2 次在製造前偕同親至地下製毒工廠觀看、出錢購置尚欠缺之設備、暨探視因製毒不慎遭燒傷之共犯蘇長安之一系列舉措觀之,堪認被告邱建斌確有自中和交流道附近某處製造時起,實際參與本件王中軒、楊博仁等人共同製造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始會對於製毒過程中所發生之突發狀況,於第一時間即能掌握、反應,並於發生事故後,在新搬遷之新莊中平路租處舉行民間習俗上求平安之「開工、拜拜」儀式。基此,被告邱建斌辯稱其從未參與楊博仁等人製造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至於被告邱建斌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王中軒指證邱建斌提供5 千元購買PH值檢測器部分語焉不詳云云,惟除去此部分,被告邱建斌參與本件製毒品犯行,既有上開積極證據可憑而可認定,自無須再就此部分賡續調查,附此敘明。
⒊末者,共同被告楊博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曾翻供附和陳稱
:因為伊之前向邱建斌借錢,沒有還錢,伊就問邱建斌是否要投資,但邱建斌沒有確實同意云云(見原審訴字第2999號卷㈠第2 頁),惟此除與前揭一致之供、證述不符,亦與被告邱建斌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起始改辯稱:在97年2 月下旬農曆年後,伊才同意將先前借款作為製造愷他命的投資云云不同,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邱建斌之詞。又共同被告王中軒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所製造出來的毒品,沒有交給邱建斌過,也沒有跟邱建斌討論過毒品如何分配的事,伊也沒有聽過邱建斌跟楊博仁、「阿炮」等人討論伊或林建忠薪資、或商議毒品及販毒所得如何分配的事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999號卷㈡第90反至91反頁),惟王中軒指證被告邱建斌參與部分,已如前述。且稽以被告邱建斌於調查站、偵查初訊時已明確表示:伊不想參與製作,所以只負責出資,其他關於製毒的事情伊都不會過問等情(見偵字第9399號卷第15反、33頁),顯見被告邱建斌在本件製造毒品愷他命行為之分工上,僅負責出資,並不涉入實際之毒品製造作業。又王中軒既以電話與同屬金主之楊博仁聯繫,自無庸刻意再行徵詢被告邱建斌。再依楊博仁在被告邱建斌未參與前,即與王中軒約定其每製造1 公斤愷他命,即可獲取4 萬元報酬,業分據共同被告王中軒、楊博仁、林建忠證述明確,則王中軒受聘以固定報酬製毒,對製成之毒品愷它命應交付何人、如何分配或販售,自無置喙之餘地,故此均無從據為被告邱建斌有利之認定。至證人陳毅帆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否認伊綽號叫「阿炮」、認識被告邱建斌、及有投資王中軒所屬之愷他命製造工廠云云,然綽號「阿炮」之陳毅帆,有參與共同投資本件地下製毒工廠,除據被告王中軒自首指陳外,復據共同被告楊博仁、林建忠一致供、證述明確,而被告邱建斌於調查局、及偵查初訊亦均表示認識綽號「阿炮」之陳毅帆、及其有共同參與投資本件製毒工廠等情,衡以本件案情攸關證人陳毅帆經起訴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成立與否,有訴訟上之利害關係,自難期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詞,故此亦不足為被告邱建斌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邱建斌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罪責之詞,委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中軒、邱建斌確有在中和交流道附近某處及新莊○○路租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邱建斌之辯護人雖再聲請對共同被告楊博仁詰問云云,惟共同被告楊博仁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合法傳、拘,均未到庭,且業據原審發布通緝中,顯已逃匿,本院即無從對此再為調查,被告邱建斌之選任辯護人就此亦表明捨棄(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中軒、邱建斌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自98年5 月22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 項)。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除在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加重該法定本刑之罰金刑外,另增設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王中軒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渠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而被告邱建斌則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要件,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㈡再按刑法上有關製造之罪(包括製造毒品、槍彈、偽藥、禁
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製造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製造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多次製造毒品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不採「集合犯」說。連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多次製造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本件被告王中軒先後在:⑴新北市○○○○路某處、⑵中和交流道附近某處、⑶新莊中平路租處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⑴部分與⑵⑶部分在時、空上顯有明顯之區隔,並無同時併存或重疊,應屬各自獨立之製造行為而為數罪關係,惟因⑴部分未據起訴,復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至於被告王中軒、邱建斌等人所涉⑵、⑶部分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在中和交流道附近某處做出一些半成品,因為失火所以移到新莊中平路租處,業據被告王中軒於偵查初時即供明於卷,其於本院中再到庭供稱:火災僅蘇長安受傷,設備未損,股東未再出資,沒有再買其他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衡之本案失火並無警局出具之火災紀錄可尋,堪認被告王中軒所言設備未損乙節係屬實在,則本件中和交流道附近某處失火後,將所有設備轉至新莊中平路租處,既未另行出資(檢察官就此亦未能舉證另有再行出資),當係被告等共同基於單一之製造愷他命犯意,因失火製造未果而改變地點接續完成,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只成立一罪。另依被告王中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在新莊中平路有做出來的約6 至7 公斤等語(見偵緝字第2067號卷第63頁,原審訴字第2999號卷㈠第94頁、卷㈡第90頁反面,本院上訴卷㈠第18
8 頁),核與共同被告楊博仁於偵查及原審羈押庭時供稱:中和試1 次就失火、新莊一共製造6 公斤,「阿炮」那邊統計的數量是6 公斤等語(見偵字第9399號卷第46頁,原審聲羈字第176 號卷第5 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王中軒等人在上址製造愷他命成品之數量約6 公斤。
㈢核被告王中軒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邱建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王中軒、邱建斌行為時,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尚無刑事處罰之明文,則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王中軒、邱建斌就上開犯行,與楊博仁、陳毅帆、林建忠、蘇長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王中軒、邱建斌2 人於新莊中平路租處製毒部分起訴,惟就其餘中和交流道附近某處製毒部分,既有如上之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一併審究。被告王中軒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新北市調查站坦承案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調查站97年3 月11日板緝字第00000000000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97年3 月11日板緝字第00000000000 號逕行搜索報告書各
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9398號卷第1 、4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澈底掃蕩相關毒品犯罪,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當包括提供於毒品製造或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涉嫌各類毒品犯罪相關嫌犯之具體資料,而助益於查緝毒品及追訴毒品犯罪,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之情形。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應指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據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因而查獲於毒品製造或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有關毒品來源之相關嫌犯。被告取得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均包括在內,與被告共犯上開毒品犯罪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既助益於查緝毒品及追訴毒品犯罪,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應均屬之。本件被告王中軒於自首投案時另供述與楊博仁、邱建斌等人在中和、新莊製造愷他命(見偵字第9398號卷第7 、43頁),因而使警方循線查獲楊博仁、邱建斌等人,其供出製造毒品共同正犯並因而使警方查獲,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遞減之。至被告王中軒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王中軒於到案後,已將所涉犯行供述在卷,其餘共同正犯並因而到案,是被告王中軒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惟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王中軒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或為保護之措施,亦未經檢察官同意得就其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自與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相合致,無從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王中軒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無可採。又被告王中軒之選任辯護人再以:本件被告王中軒係因年輕識淺、想法偏差而犯錯,而被告王中軒仍為在學身分,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刻苦,被告王中軒亦係因不願增加父母親之負擔,致犯下本件之重罪,犯罪所獲利益亦甚微,其情節較諸被告王中軒本件所犯之罪名,實屬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惟查,被告王中軒憑恃有相關化工科系之背景,不思用以正途,反與他人共組製毒工廠,並製造出為數非少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毒流漫延之下,實已嚴重戕害國人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是被告王中軒之行為,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得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被告王中軒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對原審判決之評價:㈠原審論處被告王中軒、邱建斌罪刑,本非無見,惟:⒈被告
邱建斌係自中和交流道附近某處製造時起,始出資並共同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原審誤為自96年底五股化成路時起即參與,認定事實有誤。⒉本件被告王中軒先後在:⑴新北市○○○○路某處、⑵中和交流道附近某處、⑶新莊中平路租處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⑴部分與⑵⑶部分在時、空上顯有明顯之區隔,並無同時併存或重疊,應屬各自獨立之製造行為而為數罪關係,惟因⑴部分未據起訴,復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原審竟就上開⑴部分以接續犯論處,自有未洽。⒊被告王中軒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警方查獲其他共同正犯,原審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亦有未合。被告邱建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被告王中軒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中軒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中和交流道附近某處及新莊中平路租處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及邱建斌部分均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件犯罪之輕
重程度,及渠等製造毒品之行為,非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為社會觀念所不容,兼衡被告王中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邱建斌則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者,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96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8、46至4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半成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1 至37、39至43、45等物,均係被告邱建斌與共犯楊博仁、陳毅帆等人所有、供作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王中軒供陳明確(見偵字第8398號卷第6 頁反面);另附表編號44、49所示行動電話各1 具(均含通話晶片卡),分別係被告王中軒、共犯楊博仁所有、供二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期間相互聯絡之工具,亦據被告王中軒、共犯楊博仁自承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王中軒、邱建斌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798 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王中軒前經起訴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在新莊中平路租處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為同一事實。另公訴人以97年度偵字第25855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王中軒、邱建斌前經起訴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在新莊○○路租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 註 │├──┼─────────┼──────┼───────┤│ 1 │烘箱 │1台 │檢出K他命成分 │├──┼─────────┼──────┼───────┤│ 2 │電熱板 │1台 │檢出K他命成分 │├──┼─────────┼──────┼───────┤│ 3 │真空馬達 │2台 │ │├──┼─────────┼──────┼───────┤│ 4 │電動攪拌器 │1台 │檢出K他命成分 │├──┼─────────┼──────┼───────┤│ 5 │烤燈 │1台 │ │├──┼─────────┼──────┼───────┤│ 6 │加熱包 │1台 │檢出K他命成分 │├──┼─────────┼──────┼───────┤│ 7 │電磁爐 │1台 │檢出K他命成分 │├──┼─────────┼──────┼───────┤│ 8 │工業用電扇 │1台 │ │├──┼─────────┼──────┼───────┤│ 9 │通風電扇 │4台 │ │├──┼─────────┼──────┼───────┤│ 10 │陶瓷漏斗 │4支 │檢出K他命成分 │├──┼─────────┼──────┼───────┤│ 11 │油溫計 │2支 │檢出K他命成分 │├──┼─────────┼──────┼───────┤│ 12 │塑膠唧筒 │1支 │ │├──┼─────────┼──────┼───────┤│ 13 │夾鍊袋 │1包 │ │├──┼─────────┼──────┼───────┤│ 14 │防毒口罩 │3個 │ │├──┼─────────┼──────┼───────┤│ 15 │計時器 │1個 │ │├──┼─────────┼──────┼───────┤│ 16 │PH測試筆 │2支 │檢出K他命成分 │├──┼─────────┼──────┼───────┤│ 17 │PH微電腦測試器 │1台 │檢出K他命成分 │├──┼─────────┼──────┼───────┤│ 18 │PH電極棒 │2支 │ │├──┼─────────┼──────┼───────┤│ 19 │電子秤 │1台 │檢出K他命成分 │├──┼─────────┼──────┼───────┤│ 20 │不銹鋼濾網 │5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21 │燒杯 │4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22 │反應槽 │2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23 │10公升抽濾瓶 │1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24 │1公升抽濾瓶 │1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25 │濾紙 │9盒 │ │├──┼─────────┼──────┼───────┤│ 26 │湯杓 │4支 │檢出K他命成分 │├──┼─────────┼──────┼───────┤│ 27 │篩網 │3支 │檢出K他命成分 │├──┼─────────┼──────┼───────┤│ 28 │玻璃管 │2支 │檢出K他命成分 │├──┼─────────┼──────┼───────┤│ 29 │滴管 │4支 │檢出K他命成分 │├──┼─────────┼──────┼───────┤│ 30 │溫度計 │1支 │檢出K他命成分 │├──┼─────────┼──────┼───────┤│ 31 │量杯 │1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32 │不鏽鋼鍋 │5個 │檢出K他命成分 │├──┼─────────┼──────┼───────┤│ 33 │玻璃皿 │1箱 │檢出K他命成分 │├──┼─────────┼──────┼───────┤│ 34 │玻璃片 │1袋 │檢出K他命成分 │├──┼─────────┼──────┼───────┤│ 35 │活性碳素 │1箱 │ │├──┼─────────┼──────┼───────┤│ 36 │氨水 │1箱 │ │├──┼─────────┼──────┼───────┤│ 37 │鹽酸 │1箱 │ │├──┼─────────┼──────┼───────┤│ 38 │K他命半成品 │1桶 │淨重2600.20公 ││ │ │ │克(純度9.97公││ │ │ │克,純質淨重 ││ │ │ │259.24公克) │├──┼─────────┼──────┼───────┤│ 39 │無水乙醇 │2桶 │ │├──┼─────────┼──────┼───────┤│ 40 │乙醚 │4桶 │ │├──┼─────────┼──────┼───────┤│ 41 │苯甲酸乙酯 │5瓶 │ │├──┼─────────┼──────┼───────┤│ 42 │攪拌棒 │1支 │檢出K他命成分 │├──┼─────────┼──────┼───────┤│ 43 │房屋契約書 │1本 │ │├──┼─────────┼──────┼───────┤│ 44 │行動電話(含門號09│1具 │王中軒所有 ││ │00000000號通話晶片│ │ ││ │卡) │ │ │├──┼─────────┼──────┼───────┤│ 45 │電話卡 │2張 │ │├──┼─────────┼──────┼───────┤│ 46 │K他命 │1包 │3包合計淨重 │├──┼─────────┼──────┤87.61公克(純 ││ 47 │K他命 │1包 │質淨重80.91公 │├──┼─────────┼──────┤克) ││ 48 │K他命 │1包 │ │├──┼─────────┼──────┼───────┤│ 49 │行動電話(含門號09│1具 │楊博仁所有 ││ │00000000號通話晶片│ │ ││ │卡)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