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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更(一)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美雲選任辯護人 施中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99號、94年度偵字第6838、9546、11746、12897、16680號,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美雲部分撤銷。

黃美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黃美雲自民國90年3月30日起,擔任全綫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下稱全綫通公司)之董事長,黃美雲負責全綫通公司資金調度及記帳事宜,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曹均孝(所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判決確定)為黃美雲之夫,其與陳易德(所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判決確定)自90年3月30日起,均擔任全綫通公司之董事(陳易德擔任董事至91年2月22日止,並於91年9月17日離職),負責全綫通公司進貨及出口業務。因營業人繳納營業稅額之計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係採銷項與進項稅額互抵制度,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39條並有關於外銷貨物為零稅率,可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黃美雲、曹均孝及陳易德等3人意圖利用此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出口退稅,黃美雲為公司負責人,竟基於使納稅義務人即全綫通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並與曹均孝及陳易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黃美雲明知於90年8月間起至92年9月間止,全綫通公司與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雋泰科技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之情形,竟基於使全綫通公司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取得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後,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以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而使全綫通公司得以連續逃漏90年度之營業稅額新台幣(下同)173萬9232元、91年度之營業稅額700萬9839元、92年度之營業稅額632萬8116元。

(二)黃美雲、曹均孝及陳易德明知全綫通公司所取得之上開進項發票均為不實,全綫通公司實際上並無支付上開進項發票之營業稅,且全綫通公司亦未曾出口貨物至香港予Easy LinkService Limited(即迅通有限公司,下稱迅通公司)、Honest Vast Limited(即安緯有限公司,下稱安緯公司,起訴書誤載為Honest Transportation公司)、Sun TechService(Hong Kong)Limited(即日揚【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竟意圖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出口退稅,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39條有關於外銷貨物為零稅率,可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0年8月間起至91年9月間止,製作全綫通公司有出口外銷貨物給訊通公司、安緯公司、日揚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詳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22所示),再填製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13所示內容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共1億4368萬5225元,申請退還上開不實進項發票之營業稅額,以此「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施用詐術,使稅捐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出口貨品,而溢退稅款513萬6481元予全綫通公司。嗣陳易德於91年9月17日離職後,黃美雲、曹均孝仍共同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1年10月間起至92年9月間止,以同前方式,製作全綫通公司有出口外銷貨物給訊通公司、安緯公司、日揚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詳如附表十三編號23至48所示),再填製如附表十四編號14至25所示內容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共1億7441萬6201元,申請退還上開不實進項發票之營業稅額,而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欺方式,使稅捐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出口貨品,而溢退稅款988萬零447元予全綫通公司。

(三)黃美雲、曹均孝與陳易德為掩飾上開全綫通公司無實際進項交易之事實,均明知全綫通公司與如附表六至八所示之御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眾公司)、采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慈公司)、薪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薪鎂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仍共同承前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填製不實之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16所示之全綫通公司之Purchaseorder、支出證明單及請款單等會計憑證,於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持交采慈公司、御眾公司及薪鎂公司之職員簽收。嗣陳易德於91年9月17日離職後,黃美雲、曹均孝明知全綫通公司與如附表八至十一所示之薪鎂公司、遠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公司)、永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洺公司)、川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凱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復共同承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十五編號17至28所示之時間,填製如附表十五編號17至28所示全綫通公司與薪鎂公司、遠景公司、永洺公司、川凱公司不實之請款單會計憑證,於如附表十五編號17至28所示之時間,持交薪鎂公司、遠景公司、永洺公司、川凱公司之職員簽收。

(四)黃美雲、曹均孝為掩飾上開犯行,又共同承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附表一雋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雋泰公司)負責人林楊祥(所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業經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人員進行查核時,於93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由曹均孝先將全綫通公司於91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向雋泰公司進貨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全綫通公司與雋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再由黃美雲及林楊祥於其上用印,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全綫通公司與雋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再由林楊祥於94年2月1日接受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持交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持之交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人員進行查核)。

二、嗣因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察覺全綫通公司申報出口情形異常,乃通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人員逐一查核全綫通公司所取得之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進項憑證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美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90頁背面、415頁背面、416至417頁、重上更一字卷102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7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事實(一)部分:

1、被告黃美雲自90年3月30日起,登記為全綫通公司之董事長,有全綫通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見國稅局卷㈠乙第95至109頁)。又全綫通公司確實有自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雋泰公司、傑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億公司)、斌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斌億公司)、尚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強公司)、康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驊鑫公司)、御眾公司、采慈公司、薪鎂公司、遠景公司、永洺公司、川凱公司及富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鑫公司)等12家公司取得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並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共申報進項金額3億223萬3580元,連續逃漏90年度之營業稅額173萬9232元、91年度之營業稅額700萬9839元、92年度之營業稅額632萬8116元之事實,並有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見國稅局卷㈠乙第321至322、325、326、330、342、359至360、378、942至944頁、國稅局卷㈡第808至810、680至684頁、國稅局卷㈢第954至959、1012至1014、1197、1208至1211、1229、1230、1243至1245、1487至1494、1619至1622、1826、1839、1840頁、國稅局卷㈣第1859至1861、1899至1901頁)及全綫通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偵字第11746號卷第9至17頁、國稅局卷㈠乙第95至109頁)、全綫通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㈠乙第161至200、212至301、321至394、400至426、430至441頁)附卷可參。足認全綫通公司確有取得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並持之申報扣抵該公司90年度至92年度之上述營業稅額。

2、雋泰公司於91年1月間及3月間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全綫通公司,金額共計1043萬2800元,全綫通公司雖於91年4月間至6月間陸續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予雋泰公司,惟雋泰公司於91年4月4日及同年月9日,復將其中高達6百萬元之款項轉匯至李台生之帳戶內,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匯款單影本及台北銀行西湖分行93年3月25日北銀西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取款單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國稅局卷㈠乙第942至947、951至953頁)。且查上開雋泰公司之提款單及轉匯予李台生之匯款單上所書寫之字跡,均與被告黃美雲之字跡相同,為被告黃美雲所書寫一節,業據證人即雋泰公司負責人林楊祥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㈤第259至270頁),足認全綫通公司並未實際支付貨款予雋泰公司,全綫通公司與雋泰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情,雋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確屬虛偽不實。

3、傑億公司、斌億公司、尚強公司與全綫通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往來,傑億公司、斌億公司、尚強公司開立予全綫通公司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發票均屬虛偽不實之情,業據證人即傑億公司負責人陳英華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其證稱:之前是王智炫來找我,跟我說全綫通公司需要發票,當時我手邊也沒有貨物,所以在傑億公司與全綫通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的情形下,由我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傑億公司之發票後,交由王智炫轉交給全綫通公司,並將傑億公司合作金庫中山路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王智炫做資金流向,而我因此可以獲得發票金額百分之一的利潤,因斌億公司要向銀行辦理貸款,需要擴大營業額,所以我就告訴斌億公司可以透過王智炫賣發票以擴大營業額,斌億公司股東便開會同意由我幫斌億公司開發票,而尚強公司與斌億公司之情形一樣,需要以開發票的方式來擴大營業額,林哲億便請我幫忙開立發票,於是斌億公司、尚強公司均與全綫通公司無實際交易的情況下,由我幫斌億公司及尚強公司開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發票予全綫通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86至292頁)。證人即尚強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哲億於原審時亦證稱:我是尚強公司之股東,負責尚強公司之經營,尚強公司之營業內容為酒類及活磁波直銷,尚強公司與全綫通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斌億公司轉由蔡如煥經營後,係從事棄土事業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9至168頁),可知斌億公司主要從事棄土事業,尚強公司主要從事酒類及活磁波直銷,足見該二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與附表三、四所示之統一發票開立之電子產品品項明顯不合。且查全綫通公司付款予傑億公司之方式,均係以匯款之方式匯至傑億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之帳戶,固有匯款單在卷可證(見國稅局卷㈢第1212至1227、1231至1233、1239至1240、1246至1256頁),然該帳戶是陳英華交由王智炫做資金流向、實際上並非供傑億公司使用之帳戶一節,業經證人陳英華於原審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㈦第288頁);另全綫通公司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付款予尚強公司,其所開立予尚強公司之支票12紙,則均背書轉讓予薪鎂公司,並存入薪鎂公司設於彰化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等情,有上開支票影本(見國稅局卷㈢第1628至1651頁)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93年3月15日彰雙和字第3282號函檢送薪鎂公司帳戶91年4月至92年12月往來明細表(見國稅局卷㈡第867至878頁)在卷可參,惟薪鎂公司於該段期間內,並無銷貨予尚強公司,尚強公司實無將支票背書轉讓予薪鎂公司之必要,足認全綫通公司均無實際支付貨款予傑億公司、尚強公司,益徵傑億公司、斌億公司及尚強公司與全綫通公司均無實際進行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交易,該等統一發票均為虛偽不實,應堪認定。

4、證人饒玉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做不實交易的事情,就是某些公司需要追加營業額,我幫忙作業績,就虛增營業額,幫需要增加業績的公司開立發票,作成銷項開出去,再用其他公司的發票補進來作進項,實際上沒有交易。康驊鑫公司是跟我配合的公司之一,康驊鑫公司與全綫通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康驊鑫公司沒有出貨給全綫通公司,康驊鑫公司的買賣契約書是我依據介紹人給我的明細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00至106頁),且全綫通公司亦未能提供支付康驊鑫公司貨款之相關憑證資料,顯見康驊鑫公司與全綫通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均屬虛妄不實。

5、證人曾耀霆即御眾公司副總經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間至91年初,我在御眾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電子業務,御眾公司負責人溫進其授權由我全權處理相關業務,御眾公司有開立發票予全綫通公司,但是與全綫通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當時我是依據李台生給我的清單,告知我要如何虛開發票,全綫通公司就是清單上其中一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5至83頁),足證御眾公司與全綫通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如附表六所示之交易,如附表六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虛偽不實之情甚明。

6、采慈公司為虛設行號,於90年間與其他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大量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亦由其他虛設行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采慈公司負責人黃禛章因而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1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㈤第13至26頁)。

則由采慈公司為虛設行號,該公司於90年間所為進銷項憑證均為虛進虛出,實際上並無交易等情以觀,可知全綫通公司於90年8月間及同年10月間,與采慈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可能,采慈公司在與全綫通公司未實際交易之情形下,所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之發票,自屬虛偽不實。

7、薪鎂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乙節,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9月9日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薪鎂公司之負責人王智偉受其兄王智炫之託,擔任薪鎂公司之負責人,因與全綫通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虛偽開立如附表八所示之統一發票之行為,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部分,業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5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㈧第35至53頁)。又查全綫通公司支付薪鎂公司貨款之支票共有8紙,其中5紙支票票面金額總計1222萬9153元均未經兌領乙節,有上開8紙支票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93年3月29日合金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國稅局卷㈡第852、861至863、881頁),另全綫通公司匯至薪鎂公司帳戶之款項,其中469萬4700元分4次以現金方式提領,經核該4紙取款憑證上字跡與被告黃美雲字跡相符,此有該4紙取款憑條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885至888頁),從而由薪鎂公司並未兌領全綫通公司所開立之貨款支票,並由被告黃美雲自行將全綫通公司匯予薪鎂公司之貨款提領等節以觀,顯見全綫通公司並未實際付款予薪鎂公司,上開支票之開立及匯款之過程均僅係作為全綫通公司支付貨款之假象,益徵薪鎂公司與全綫通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而虛偽開立不實如附表八之統一發票予全綫通公司之情甚明。

8、遠景公司於91年3月間、7月間及8月間,分別開立予全綫通公司如附表九所示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總計1849萬3120元,全綫通公司支付貨款之方式為二種,一為匯款,一為開立支票。惟全綫通公司匯款予遠景公司後,遠景公司於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均於91年7、8月間,分次以現金方式提領,而取款憑證之字跡與被告黃美雲之字跡相同;又全綫通公司另開立7紙支票予遠景公司以支付貨款,其中一紙支票號碼AU0000000、票面金額130萬元之支票,受款人欄遭塗改,發票日期亦經變更後,由被告黃美雲背書兌領;另一紙支票號碼AU0000000、票面金額為133萬5600元之支票,受款人及發票日期亦遭塗改變更後,由呂怡新背書兌現,然呂怡新所填寫之聯絡電話00000000,與被告黃美雲於前開支票背書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同為全綫通公司之電話號碼;另4紙支票背書「王文昌」字跡亦與被告黃美雲之筆跡相同等情,有遠景公司之發票、匯款單、支票影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興隆分行

93 年3月16日北商銀興隆(0九三)字第00020號函檢送遠景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及支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93年3月29日合金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支票影本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參(見國稅局卷㈢第967至999頁、1005至1009頁)。是由全綫通公司支付予遠景公司之貨款,現金部分及支票部分均分別由被告黃美雲提領及兌領之情以觀,足認全綫通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貨款予遠景公司,其所為上開匯款及開立支票之動作均僅供事後查核資金流向所為,益徵全綫通公司與遠景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遠景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九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虛假不實。

9、全綫通公司開立支票用以支付永洺公司貨款,然其中3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390萬8097元,均由被告黃美雲背書兌領;另有4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099萬7503元則由永洺公司背書轉讓予薪鎂公司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93年3月25日合金台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支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93年3月29日合金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國稅局卷㈢第1061至1100頁)。惟薪鎂公司係虛設行號,已如前述,該公司自無可能銷貨予永洺公司,永洺公司實無支付款項予薪鎂公司之理由,再參酌全綫通公司開立予永洺公司之部分貨款支票,係由被告黃美雲背書兌領等情,足認全綫通公司並未實際支付永洺公司款項,全綫通公司與永洺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該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十所示之統一發票,顯係虛偽。

10、川凱公司與富鑫公司均為虛設行號,川凱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王永豪、張金柱、賴俊宇於92年6月至同年8月間、富鑫公司之負責人張緯宏於9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均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87號判決判處王永豪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判處張金柱、賴俊宇各有期徒刑5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月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張緯宏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5月2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川凱公司、富鑫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8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㈧第4至34頁)。是川凱公司、富鑫公司分別於92年6月至同年8月間、9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為虛設行號,則該二公司即無於該時期銷貨予全綫通公司之可能。再者,全綫通公司開立19紙支票予川凱公司以支付貨款,其中16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349萬2710元均由被告黃美雲兌領之事實,有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93年3月29日合金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國稅局卷㈣第1880至1895頁),足見全綫通公司並未實際支付貨款予川凱公司,益徵全綫通公司與川凱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綜上足認全綫通公司與川凱公司、富鑫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上開2家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虛偽不實。

11、綜上所述,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雋泰公司等12家公司與全綫通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仍開立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虛偽不實之發票予全綫通公司,被告黃美雲係全綫通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明知此情,為使全綫通公司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仍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使全綫通公司得以連續逃漏90年度之營業稅額173萬9232元、91年度之營業稅額700萬9839元及92年度之營業稅額632萬8116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1、被告黃美雲自90年3月30日起,擔任全綫通公司之董事長,曹均孝與陳易德自90年3月30日起,均擔任全綫通公司之董事(陳易德擔任董事至91年2月22日止),被告黃美雲負責全綫通公司資金調度及記帳事宜,曹均孝與陳易德則負責全綫通公司業務,陳易德任職於全綫通公司之時間至91年9月

17 日止等情,為被告黃美雲於國稅局詢問時及偵查時供承不諱(見國稅局卷㈠乙第159、160頁、偵字第11746號卷第36至3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均孝於偵查時亦證稱:87年間,陳易德集資成立全綫通公司,一開始我及黃美雲就是股東,90年間陳易德的經濟出了問題,才換成黃美雲當董事長,但陳易德仍是實際負責人,也有參與業務,擔任業務經理等語(見偵字第19399號卷㈠第84至101頁),並坦承其擔任全綫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國內廠商進貨及外銷出口均由其負責接洽等情(見國稅局卷㈠乙第146、1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易德於國稅局詢問時亦供稱:公司自設立起至我離職,向國內廠商進貨及外銷出口都由我接洽,我擔任職員時亦負責這些工作,曹均孝與我工作相同,公司由我們二人負責業務,黃美雲負責記帳等語(見國稅局卷㈠乙第132、133頁);且有全綫通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度、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偵字第11746號卷第9至17頁、國稅局卷㈠乙第95至99、111、112頁)及陳易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原審卷㈡第21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黃美雲於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之時間,填載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全綫通公司統一發票及如附表十四所示內容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如附表十四所示內容之零稅率銷售額,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退還如附表十四詐退稅額欄所示之稅額乙節,有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全綫通公司統一發票、如附表十四所示內容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在卷可證(出處參見附表十四之備註欄所示)。

3、證人即國稅局稅務員朱恆川於原審時證稱:本件是臺北市關稅局發現全綫通公司長期以來出口報單品名均為RD52V16256TS-PC800,數量均為1萬9440片,認為有異常,所以通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再通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來調查,接獲通報後,就開始調查全綫通公司近5年來的進貨來源,發現從90年1月至同年7月,該公司進銷項金額大多為幾十萬元,並沒有申報零稅率銷售額退稅,從90年8月起至92年9月,進項金額遽增,且開始有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並申請退稅,92年10月起即未再申請退稅,所以認為該公司自90年8月起至92年9月有明顯異常之情形,經過我們對全綫通公司營業稅電腦檔就其自90年8月起大額的進項來源作追查、分析,發現其進貨來源的上游廠商即雋泰公司、傑億公司、斌億公司、尚強公司、康驊鑫公司、御眾公司、采慈公司、薪鎂公司、遠景公司、永洺公司、川凱公司及富鑫公司等公司,均屬不實進項來源,且有虛開發票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6至74頁)。而全綫通公司於91、92年間,與薪鎂公司、雋泰公司、永洺公司、傑億公司、斌億公司、尚強公司、康驊鑫公司、川凱公司、富鑫公司、遠景公司及采慈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乙節,已如前述。御眾公司於90及91年間與全綫通公司亦無業務往來之情,亦據證人即御眾公司副總經理曾耀霆於原審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㈤第75至83頁)。足見全綫通公司自90年間至92年間並未從薪鎂公司、雋泰公司、永洺公司、傑億公司、斌億公司、尚強公司、康驊鑫公司、川凱公司、富鑫公司、遠景公司、采慈公司及御眾公司買進貨物,從而全綫通公司即無貨物得以出口至香港予迅通公司、安緯公司及日揚公司,故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全綫通公司統一發票之內容、及如附表十四所示內容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均為虛偽不實之事實,至為灼然。

4、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黃美雲自90年3月30日起,擔任全綫通公司之董事長,並負責全綫通公司資金調度,曹均孝與陳易德自90年3月30日起,均擔任全綫通公司之董事(陳易德擔任董事至91年2月22日止),並均負責公司業務,其等三人對於全綫通公司進貨及外銷等業務情形均知之甚詳,對於全綫通公司實際上有無進貨、有無貨物出口,自無從諉為不知,竟先連續取得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後,再連續於如附表十三、十四所載之時間,填製如附表十三之所示不實之出口銷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如附表十四所示內容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零稅率銷售額,申請退還上開進項發票之營業稅額,顯係以此「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施用詐術,使稅捐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出口貨品,而溢退如附表十四詐退稅額欄所示之稅款予全綫通公司,其等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其中陳易德於91年9月17日離職,是其參與上述犯行之時間至其離職時為止)。

(三)事實(三)部分:

1、被告黃美雲與曹均孝、陳易德有於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時間,將全綫通公司與如附表六至十一所示公司之交易,登載於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全綫通公司之Purchase order、支出證明單及請款單等會計憑證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美雲於偵查及原審供認不諱(見偵字第11746號卷第36至39頁、原審卷㈧第156、157頁),且有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全綫通公司之Purchaseorder、支出證明單及請款單等會計憑證在卷可證(出處參見附表十五備註欄所示)。

2、全綫通公司與如附表六至十一所示公司均無實際交易,全綫通公司自無向該等公司訂貨或支付貨款予該等公司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黃美雲與曹均孝、陳易德所製作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全綫通公司之Purchase order、支出證明單及請款單等會計憑證,其上登載全綫通公司向附表六至十一所示公司訂購貨物及全綫通公司支付予附表六至十一所示公司貨款等內容,即屬虛偽不實甚明。而被告黃美雲與曹均孝、陳易德既均明知全綫通公司與附表六至十一所示公司均無實際交易,其等顯係為掩飾全綫通公司自上開公司所取得之進項發票為虛偽不實,而配合上開不實進項發票,虛偽製作不實內容之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全綫通公司Purchaseorder、支出證明單及請款單等會計憑證之事實,洵堪認定(陳易德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時間,亦至其91年9月17日離職前為止)。

(四)事實(四)部分:雋泰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確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雋泰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全綫通公司,惟雋泰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並無與全綫通公司進行如附表一統一發票所示金額之交易乙節,已如前述。證人即雋泰公司負責人林楊祥於原審時證稱:國稅局開始進行調查時,全綫通公司的被告黃美雲跟我聯絡說,正常的訂單不足以代表正常的買賣,說需要補齊資料,所以才製作買賣合約書,當時約在南港的某間咖啡廳,由我跟黃美雲在現場一起簽名用印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59至270頁),而全綫通公司與雋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內容,係由曹均孝所製作一節,亦據曹均孝於原審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㈧第157頁反面),並有全綫通公司與雋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一份在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9399號卷㈢第38至40頁)。足認被告黃美雲係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人員進行查核時,為掩飾全綫通公司與雋泰公司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先由曹均孝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後,由被告黃美雲及林楊祥於其上用印,而製作完成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之買賣合約書等情,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美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黃美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之規定,業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被告黃美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之規定,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黃美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為新舊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修正前之「實施」改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所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直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前之規定,對其並無不利。

2、關於牽連犯: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中,業經刪除。則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所為各罪間即須分論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

(一)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是以依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均屬商業會計法上會計憑證。再者,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美雲係全綫通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黃美雲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書認被告黃美雲此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漏未引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全綫通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被告黃美雲為全綫通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並經檢察官於原審時移送併辦,是僅為起訴法條之漏載,無庸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美雲就事實(二)、(三)、(四)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黃美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上開事實(二)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黃美雲就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曹均孝、陳易德(就事實(二)中附表十三編號1至22、附表十四編號1至13、事實(三)中附表十五編號1至16部分)、林楊祥(就事實(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曹均孝、陳易德及林楊祥雖均非全綫通公司負責人而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曹均孝、陳易德雖為全綫通公司之董事,然該公司已有選任董事長即被告黃美雲,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即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林楊祥則非全綫通公司之人員),惟其等與具有身分之被告黃美雲共同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規定,就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仍得以共同正犯論,附此敘明。

(二)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說明: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修正前之同條第1項第1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亦即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並敘明「依據系爭規定(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下同),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等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及有責性,即上開犯罪係以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對該自然人科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則如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對該自然人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該院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查被告黃美雲為全綫通公司之負責人,其參與實施上開事實(一)所載之為全綫通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其取得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持以申報,以逃漏全綫通公司90至92年度之營業稅,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黃美雲於上開時、地,連續填製如附表十三所示不實之全綫通公司出口銷項統一發票、附表十五所示之全綫通公司之Purchase order、支出證明單、請款單及與雋泰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等會計憑證,並於附表十四所示之時間,製作如附表十四所示內容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後,連續持向國稅局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以詐取退還上開不實進項發票之營業稅額,其所為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分別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分別論以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各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黃美雲所犯上開連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均係基於同一逃漏稅捐並向國稅局詐取退稅之犯罪計畫而為,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黃美雲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支出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均屬商業會計法上會計憑證,已如上訴,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原審認被告黃美雲與曹均孝、陳易德就事實(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即有違誤。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業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並認該罪為轉嫁罰性質,而對被告黃美雲所犯上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以三罪,並與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分論併罰,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不相符合,適用法則尚非允當。⑶被告黃美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原審此部分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被告黃美雲上訴意旨指稱其上開犯行,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美雲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黃美雲為求私利,取得、填製不實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逃漏稅捐並進而詐取退稅,嚴重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查核,犯罪動機不良、犯罪手段惡劣、犯行對國庫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之數額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惟未能償還向國庫詐得之稅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黃美雲所犯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牽連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3661號解釋意旨,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美雲與曹均孝、陳易德均明知全綫通公司與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雋泰公司等12家公司,彼此間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竟自90年8月起至92年9月止,由林楊祥、陳英華、蔡如煥、林哲億、李建宏、饒玉麟、曾耀霆、李台生、黃禎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提供附表一至十二所示雋泰公司等12家公司之空白發票,合計211張,再由被告黃美雲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不詳處所,連續於上開空白發票中,填載貨物品名為RD52V1625TS-PC800,作為全綫通公司購進前述貨物之進項憑證,總計虛列全線通公司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進項金額高達3億223萬3580元,虛報進項稅額合計1511萬1687元。其後,被告黃美雲與曹均孝、陳易德以前開不實之進項憑證,佯稱出口貨物,向國稅局申報零稅率退稅而詐取退還上開營業稅。因認被告黃美雲有此部分虛偽填載附表一至十二所示進項統一發票之行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1款之罪嫌(原審公訴檢察官94年2月21日94年度蒞字第15869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云云。

(二)被告黃美雲與曹均孝、陳易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冒用迅通公司、安緯公司、日揚公司之名義,盜刻前開公司之印章,偽造迅通公司、安緯公司、日揚公司之Purchase Order等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資料全數行使交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稅務查處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美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黃美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取得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惟堅決否認有填製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統一發票及盜刻印章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發票均非伊製作,亦非伊指示他人製作,而是以發票金額3.5 %之價格購入;伊沒有盜刻迅通公司、安緯公司、日揚公司之印章,取得上開公司之Purchase Order之過程,伊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1、證人即陳英華於原審時證稱:傑億公司、斌億公司及尚強公司開立予全綫通公司之統一發票,均由我所填載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86至291頁),證人饒玉麟於原審時亦證稱:我依據小李及CANDY給我的全綫通公司資料,由我製作康驊鑫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15至119頁)。足見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統一發票為陳英華所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則為饒玉麟所製作,均非被告黃美雲親自或受其指示填製之事實,堪以認定。

2、再由如附表一、六至十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見國稅局卷㈠乙第942至944頁、國稅局卷㈡第680至684頁、第745頁、第823至838頁、國稅局卷㈢第969至973頁、第1036至1045頁、第1869至1872頁)所填載之字跡以觀,與被告黃美雲之字跡顯不相同(見偵字第19399號卷㈠第102頁),且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國稅局卷㈣第1091頁),並無統一發票可供核對筆跡,故尚難以上開證據資料,即遽認上開統一發票均為被告黃美雲所填製而成。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統一發票為被告黃美雲親自或指示他人填製,自無從推論被告黃美雲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填載空白統一發票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公訴意旨無非係以全綫通公司並未實際販賣貨物予迅通公司、安緯公司、日揚公司,是該等公司之Purchase Order應為被告黃美雲與曹均孝、陳易德等人所偽造,及卷附迅通公司、安緯公司及日揚公司之Purchase order(見偵字第19399號卷㈡第144至182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查全綫通公司並未實際出口貨物至香港之迅通公司、安緯公司、日揚公司乙節,固如前述,惟Purchase Order(即訂單),係買方向賣方所出具欲購買貨物之明細,至於事後賣方是否接受訂單並出貨,則屬未必,自不得以事後全綫通公司並未實際販賣貨物予迅通公司、安緯公司、日揚公司,即推定該等公司之Purchase Order必屬偽造。是由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該等Purchase Order即為被告黃美雲所偽造,更無從遽認被告黃美雲有何偽刻迅通公司、安緯公司、日揚公司印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美雲有何實施或參與盜刻印章,偽造迅通公司、安緯公司、日揚公司之Purchase Order之行為,尚難遽認其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查無證據足證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為被告黃美雲所填製或指示他人填製,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美雲有參與行使偽造上開Purchase Order之行為,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黃美雲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被告黃美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雋泰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予全綫通公司之統一發票

┌──┬────┬────┬─────┬────────┬──────┐│編號│進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 │碼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一 │全綫通國│91/01/05│LC00000000│2,980,800元 │149,040元 ││ │際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二 │同上 │91/01/21│LC00000000│2,980,800元 │149,040元 │├──┼────┼────┼─────┼────────┼──────┤│ 三 │同上 │91/03/01│MB00000000│575,000元 │28,750元 │├──┼────┼────┼─────┼────────┼──────┤│ 四 │同上 │91/03/02│MB00000000│690,000元 │34,500元 │├──┼────┼────┼─────┼────────┼──────┤│ 五 │同上 │91/03/06│MB00000000│690,000元 │34,500元 │├──┼────┼────┼─────┼────────┼──────┤│ 六 │同上 │91/03/08│MB00000000│575,000元 │28,750元 │├──┼────┼────┼─────┼────────┼──────┤│ 七 │同上 │91/03/11│MB00000000│575,000元 │28,750元 │├──┼────┼────┼─────┼────────┼──────┤│ 八 │同上 │91/03/12│MB00000000│676,200元 │33,810元 │├──┼────┼────┼─────┼────────┼──────┤│ 九 │同上 │90/03/4 │MB00000000│690,000元 │34,500元 │├──┼────┼────┼─────┼────────┼──────┤│合計│ │ │ │10,432,800元 │521,640元 │└──┴────┴────┴─────┴────────┴──────┘附表二:傑億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予全綫通公司之統一發票

┌──┬────┬────┬─────┬────────┬──────┐│編號│進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 │碼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一 │全綫通國│91/12/02│QX00000000│4,782,240元 │239,112元 ││ │際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二 │同上 │91/12/09│QX00000000│4,782,240元 │239,112元 │├──┼────┼────┼─────┼────────┼──────┤│ 三 │同上 │91/12/15│QX00000000│4,782,240元 │239,112元 │├──┼────┼────┼─────┼────────┼──────┤│ 四 │同上 │92/03/03│SW00000000│1,306,800元 │65,340元 │├──┼────┼────┼─────┼────────┼──────┤│ 五 │同上 │92/03/06│SW00000000│1,306,800元 │65,340元 │├──┼────┼────┼─────┼────────┼──────┤│ 六 │同上 │92/03/07│SW00000000│1,306,800元 │65,340元 │├──┼────┼────┼─────┼────────┼──────┤│ 七 │同上 │92/03/10│SW00000000│1,306,800元 │65,340元 │├──┼────┼────┼─────┼────────┼──────┤│ 八 │同上 │92/03/12│SW00000000│1,306,800元 │65,340元 │├──┼────┼────┼─────┼────────┼──────┤│ 九 │同上 │92/03/13│SW00000000│1,380,126元 │69,006元 │├──┼────┼────┼─────┼────────┼──────┤│ 十 │同上 │92/03/17│SW00000000│1,409,400元 │70,470元 │├──┼────┼────┼─────┼────────┼──────┤│十一│同上 │92/03/19│SW00000000│1,409,400元 │70,470元 │├──┼────┼────┼─────┼────────┼──────┤│十二│同上 │92/03/20│SW00000000│1,409,400元 │70,470元 │├──┼────┼────┼─────┼────────┼──────┤│十三│同上 │92/03/21│SW00000000│495,720元 │24,786元 │├──┼────┼────┼─────┼────────┼──────┤│十四│同上 │92/01/02│RW00000000│2,361,960元 │118,098元 │├──┼────┼────┼─────┼────────┼──────┤│十五│同上 │92/01/03│RW00000000│2,361,960元 │118,098元 │├──┼────┼────┼─────┼────────┼──────┤│十六│同上 │92/01/07│RW00000000│2,361,960元 │118,098元 │├──┼────┼────┼─────┼────────┼──────┤│十七│同上 │92/01/09│RW00000000│2,361,960元 │118,098元 │├──┼────┼────┼─────┼────────┼──────┤│十八│同上 │92/01/13│RW00000000│2,361,960元 │118,098元 │├──┼────┼────┼─────┼────────┼──────┤│十九│同上 │92/01/15│RW00000000│2,361,960元 │118,098元 │├──┼────┼────┼─────┼────────┼──────┤│二十│同上 │92/04/01│SW00000000│1,518,750元 │75,938元 │├──┼────┼────┼─────┼────────┼──────┤│二一│同上 │92/04/02│SW00000000│1,518,750元 │75,938元 │├──┼────┼────┼─────┼────────┼──────┤│二二│同上 │92/04/04│SW00000000│1,521,180元 │76,059元 │├──┼────┼────┼─────┼────────┼──────┤│二三│同上 │92/04/07│SW00000000│1,574,640元 │78,732元 │├──┼────┼────┼─────┼────────┼──────┤│二四│同上 │92/04/09│SW00000000│1,574,640元 │78,732元 │├──┼────┼────┼─────┼────────┼──────┤│二五│同上 │92/04/11│SW00000000│1,574,640元 │78,732元 │├──┼────┼────┼─────┼────────┼──────┤│二六│同上 │92/04/14│SW00000000│1,574,640元 │78,732元 │├──┼────┼────┼─────┼────────┼──────┤│二七│同上 │92/04/15│SW00000000│1,574,640元 │78,732元 │├──┼────┼────┼─────┼────────┼──────┤│二八│同上 │92/04/18│SW00000000│1,574,640元 │78,732元 │├──┼────┼────┼─────┼────────┼──────┤│合計│ │ │ │55,163,046元 │2,758,153元 │└──┴────┴────┴─────┴────────┴──────┘附表三:斌億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全綫通公司之統一發票

┌──┬────┬────┬─────┬────────┬──────┐│編號│進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 │碼 │(新臺幣) │(新臺幣) │├──┼────┼────┼─────┼────────┼──────┤│ 一 │全綫通國│92/02/06│RW00000000│1,427,800元 │71,390元 ││ │際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二 │同上 │92/02/07│RW00000000│1,427,800元 │71,390元 │├──┼────┼────┼─────┼────────┼──────┤│ 三 │同上 │92/02/10│RW00000000│1,427,800元 │71,390元 │├──┼────┼────┼─────┼────────┼──────┤│ 四 │同上 │92/02/11│RW00000000│1,427,800元 │71,390元 │├──┼────┼────┼─────┼────────┼──────┤│ 五 │同上 │92/02/13│RW00000000│1,427,800元 │71,390元 │├──┼────┼────┼─────┼────────┼──────┤│ 六 │同上 │92/02/14│RW00000000│1,427,800元 │71,390元 │├──┼────┼────┼─────┼────────┼──────┤│ 七 │同上 │92/02/17│RW00000000│1,427,800元 │71,390元 │├──┼────┼────┼─────┼────────┼──────┤│ 八 │同上 │92/02/18│RW00000000│1,427,800元 │71,390元 │├──┼────┼────┼─────┼────────┼──────┤│ 九 │同上 │92/02/19│RW00000000│1,427,800元 │71,390元 │├──┼────┼────┼─────┼────────┼──────┤│ 十 │同上 │92/02/21│RW00000000│1,427,801元 │71,390元 │├──┼────┼────┼─────┼────────┼──────┤│十一│同上 │92/05/01│TW00000000│1,205,280元 │60,264元 │├──┼────┼────┼─────┼────────┼──────┤│十二│同上 │92/05/02│TW00000000│1,414,260元 │70,713元 │├──┼────┼────┼─────┼────────┼──────┤│十三│同上 │92/05/05│TW00000000│972,000元 │48,600元 │├──┼────┼────┼─────┼────────┼──────┤│十四│同上 │92/05/05│TW00000000│1,132,380元 │56,619元 │├──┼────┼────┼─────┼────────┼──────┤│十五│同上 │92/05/06│TW00000000│1,312,200元 │65,610元 │├──┼────┼────┼─────┼────────┼──────┤│十六│同上 │92/05/07│TW00000000│1,137,240元 │56,862元 │├──┼────┼────┼─────┼────────┼──────┤│十七│同上 │92/05/08│TW00000000│1,302,480元 │65,124元 │├──┼────┼────┼─────┼────────┼──────┤│十八│同上 │92/05/09│TW00000000│972,000元 │48,600元 │├──┼────┼────┼─────┼────────┼──────┤│十九│同上 │92/05/12│TW00000000│1,180,980元 │59,049元 │├──┼────┼────┼─────┼────────┼──────┤│二十│同上 │92/05/13│TW00000000│1,215,000元 │60,750元 │├──┼────┼────┼─────┼────────┼──────┤│二一│同上 │92/05/14│TW00000000│1,163,970元 │58,199元 │├──┼────┼────┼─────┼────────┼──────┤│二二│同上 │92/05/15│TW00000000│1,163,970元 │58,199元 │├──┼────┼────┼─────┼────────┼──────┤│合計│ │ │ │28,449,761元 │1,422,489元 │└──┴────┴────┴─────┴────────┴──────┘附表四:尚強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予全綫通公司之統一發票

┌──┬────┬────┬─────┬────────┬──────┐│編號│進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 │碼 │(新臺幣) │(新臺幣) │├──┼────┼────┼─────┼────────┼──────┤│ 一 │全綫通國│92/05/26│TW00000000│1,156,800元 │57,840元 ││ │際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二 │同上 │92/05/27│TW00000000│1,253,200元 │62,660元 │├──┼────┼────┼─────┼────────┼──────┤│ 三 │同上 │92/05/28│TW00000000│1,021,840元 │51,092元 │├──┼────┼────┼─────┼────────┼──────┤│ 四 │同上 │92/05/29│TW00000000│1,253,200元 │62,660元 │├──┼────┼────┼─────┼────────┼──────┤│ 五 │同上 │92/06/09│TW00000000│1,171,260元 │58,563元 │├──┼────┼────┼─────┼────────┼──────┤│ 六 │同上 │92/06/10│TW00000000│1,127,880元 │56,394元 │├──┼────┼────┼─────┼────────┼──────┤│ 七 │同上 │92/06/11│TW00000000│1,192,950元 │59,648元 │├──┼────┼────┼─────┼────────┼──────┤│ 八 │同上 │92/06/12│TW00000000│1,192,950元 │59,648元 │├──┼────┼────┼─────┼────────┼──────┤│ 九 │同上 │92/06/16│TW00000000│1,180,900元 │59,045元 │├──┼────┼────┼─────┼────────┼──────┤│ 十 │同上 │92/06/17│TW00000000│1,176,080元 │58,804元 ││ │ │(起訴書│ │ │ ││ │ │附表五編│ │ │ ││ │ │號68誤載│ │ │ ││ │ │為92.05.│ │ │ ││ │ │35) │ │ │ │├──┼────┼────┼─────┼────────┼──────┤│十一│同上 │92/06/18│TW00000000│1,205,000元 │60,250元 ││ │ │(起訴書│ │ │ ││ │ │附表五編│ │ │ ││ │ │號69誤載│ │ │ ││ │ │為92.05.│ │ │ ││ │ │36) │ │ │ │├──┼────┼────┼─────┼────────┼──────┤│十二│同上 │92/06/19│TW00000000│1,123,060元 │56,153元 ││ │ │(起訴書│ │ │ ││ │ │附表五編│ │ │ ││ │ │號70誤載│ │ │ ││ │ │為92.05.│ │ │ ││ │ │37) │ │ │ │├──┼────┼────┼─────┼────────┼──────┤│合計│ │ │ │14,055,120元 │702,757元 │└──┴────┴────┴─────┴────────┴──────┘附表五:康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全綫通公司之統一發票

┌──┬────┬────┬─────┬──────┬─────┐│編號│進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日 │碼 │(新臺幣) │(新臺幣)│├──┼────┼────┼─────┼──────┼─────┤│ 一 │全綫通國│92/07/00│UW00000000│1,190,000元 │59,500元 ││ │際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二 │同上 │92/07/00│UW00000000│1,190,000元 │59,500元 │├──┼────┼────┼─────┼──────┼─────┤│ 三 │同上 │92/07/00│UW00000000│1,190,000元 │59,500元 │├──┼────┼────┼─────┼──────┼─────┤│ 四 │同上 │92/07/00│UW00000000│1,056,720元 │52,836元 │├──┼────┼────┼─────┼──────┼─────┤│ 五 │同上 │92/07/00│UW00000000│1,056,720元 │52,836元 │├──┼────┼────┼─────┼──────┼─────┤│ 六 │同上 │92/07/00│UW00000000│1,190,000元 │59,500元 │├──┼────┼────┼─────┼──────┼─────┤│ 七 │同上 │92/07/00│UW00000000│1,190,000元 │59,500元 │├──┼────┼────┼─────┼──────┼─────┤│ 八 │同上 │92/07/00│UW00000000│1,190,000元 │59,500元 │├──┼────┼────┼─────┼──────┼─────┤│ 九 │同上 │92/07/00│UW00000000│947,240元 │47,362元 │├──┼────┼────┼─────┼──────┼─────┤│ 十 │同上 │92/07/00│UW00000000│1,170,960元 │58,548元 │├──┼────┼────┼─────┼──────┼─────┤│十一│同上 │92/07/00│UW00000000│1,230,460元 │61,523元 │├──┼────┼────┼─────┼──────┼─────┤│十二│同上 │92/07/00│UW00000000│1,278,060元 │63,903元 │├──┼────┼────┼─────┼──────┼─────┤│ │合計 │ │ │13,880,160元│694,008元 │└──┴────┴────┴─────┴──────┴─────┘附表六:御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全綫通公司之統一發票

┌──┬────┬────┬─────┬──────┬─────┐│編號│進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日 │碼 │(新臺幣) │(新臺幣)│├──┼────┼────┼─────┼──────┼─────┤│ 一 │全綫通國│90/11/00│KB00000000│2,980,800元 │149,040元 ││ │際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二 │同上 │90/11/00│KB00000000│1,490,400元 │74,520元 │├──┼────┼────┼─────┼──────┼─────┤│ 三 │同上 │90/11/00│KB00000000│3,019,680元 │150,984元 │├──┼────┼────┼─────┼──────┼─────┤│ │合計 │ │ │7,490,880元 │374,544元 │└──┴────┴────┴─────┴──────┴─────┘附表七:采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全綫通公司之統一發票

┌──┬────┬────┬─────┬──────┬─────┐│編號│進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日 │碼 │(新臺幣) │(新臺幣)│├──┼────┼────┼─────┼──────┼─────┤│ 一 │全綫通國│90/08/00│HH00000000│1,522,800元 │76,140元 ││ │際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二 │同上 │90/08/00│HH00000000│3,045,600元 │152,280元 │├──┼────┼────┼─────┼──────┼─────┤│ 三 │同上 │90/08/00│HH00000000│1,509,840元 │75,492元 │├──┼────┼────┼─────┼──────┼─────┤│ 四 │同上 │90/08/00│HH00000000│3,019,680元 │150,984元 │├──┼────┼────┼─────┼──────┼─────┤│ 五 │同上 │90/10/00│JF00000000│4,568,400元 │228,420元 │├──┼────┼────┼─────┼──────┼─────┤│ 六 │同上 │90/10/00│JF00000000│3,045,600元 │152,280元 │├──┼────┼────┼─────┼──────┼─────┤│ 七 │同上 │90/10/00│JF00000000│1,522,800元 │76,140元 │├──┼────┼────┼─────┼──────┼─────┤│ 八 │同上 │90/10/00│JF00000000│4,529,520元 │226,476元 │├──┼────┼────┼─────┼──────┼─────┤│ 九 │同上 │90/10/00│JF00000000│4,529,520元 │226,476元 │├──┼────┼────┼─────┼──────┼─────┤│ │合計 │ │ │27,293,760元│1,364,688 ││ │ │ │ │ │元 │└──┴────┴────┴─────┴──────┴─────┘附表八:薪鎂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予全綫通公司之統一發票

┌──┬────┬────┬─────┬──────┬─────┐│編號│進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日 │碼 │(新臺幣) │(新臺幣)│├──┼────┼────┼─────┼──────┼─────┤│ 一 │全綫通國│91/01/00│LA00000000│894,240元 │44,712元 ││ │際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二 │同上 │91/01/00│LA00000000│894,240元 │44,712元 │├──┼────┼────┼─────┼──────┼─────┤│ 三 │同上 │91/01/00│LA00000000│894,240元 │44,712元 │├──┼────┼────┼─────┼──────┼─────┤│ 四 │同上 │91/01/00│LA00000000│894,240元 │44,712元 │├──┼────┼────┼─────┼──────┼─────┤│ 五 │同上 │91/01/00│LA00000000│894,240元 │44,712元 │├──┼────┼────┼─────┼──────┼─────┤│ 六 │同上 │91/04/00│LZ00000000│1,313,990元 │65,700元 │├──┼────┼────┼─────┼──────┼─────┤│ 七 │同上 │91/04/00│LZ00000000│1,313,990元 │65,700元 │├──┼────┼────┼─────┼──────┼─────┤│ 八 │同上 │91/04/00│LZ00000000│1,598,500元 │79,925元 │├──┼────┼────┼─────┼──────┼─────┤│ 九 │同上 │91/04/00│LZ00000000│1,566,300元 │78,315元 │├──┼────┼────┼─────┼──────┼─────┤│ 十 │同上 │91/04/00│LZ00000000│1,100,090元 │55,005元 │├──┼────┼────┼─────┼──────┼─────┤│十一│同上 │91/04/00│LZ00000000│1,121,250元 │56,063元 │├──┼────┼────┼─────┼──────┼─────┤│十二│同上 │91/04/00│LZ00000000│1,122,400元 │56,120元 │├──┼────┼────┼─────┼──────┼─────┤│十三│同上 │91/04/00│LZ00000000│1,119,870元 │55,994元 │├──┼────┼────┼─────┼──────┼─────┤│十四│同上 │91/05/00│MY00000000│2,199,520元 │109,976元 │├──┼────┼────┼─────┼──────┼─────┤│十五│同上 │91/05/00│MY00000000│2,330,000元 │116,500元 │├──┼────┼────┼─────┼──────┼─────┤│十六│同上 │91/05/00│MY00000000│722,300元 │36,115元 │├──┼────┼────┼─────┼──────┼─────┤│十七│同上 │91/05/00│MY00000000│722,300元 │36,115元 │├──┼────┼────┼─────┼──────┼─────┤│十八│同上 │91/05/00│MY00000000│722,300元 │36,115元 │├──┼────┼────┼─────┼──────┼─────┤│十九│同上 │91/05/00│MY00000000│722,300元 │36,115元 │├──┼────┼────┼─────┼──────┼─────┤│二十│同上 │91/05/00│MY00000000│801,520元 │40,076元 │├──┼────┼────┼─────┼──────┼─────┤│二一│同上 │91/05/00│MY00000000│955,300元 │47,765元 │├──┼────┼────┼─────┼──────┼─────┤│二二│同上 │91/05/00│MY00000000│838,800元 │41,940元 │├──┼────┼────┼─────┼──────┼─────┤│二三│同上 │91/05/00│MY00000000│801,520元 │40,076元 │├──┼────┼────┼─────┼──────┼─────┤│二四│同上 │91/05/00│MY00000000│862,100元 │43,105元 │├──┼────┼────┼─────┼──────┼─────┤│二五│同上 │91/05/00│MY00000000│857,440元 │42,872元 │├──┼────┼────┼─────┼──────┼─────┤│二六│同上 │91/05/00│MY00000000│587,160元 │29,358元 │├──┼────┼────┼─────┼──────┼─────┤│二七│同上 │91/05/00│MY00000000│466,000元 │23,300元 │├──┼────┼────┼─────┼──────┼─────┤│二八│同上 │91/06/00│MY00000000│1,350,000元 │67,500元 │├──┼────┼────┼─────┼──────┼─────┤│二九│同上 │91/06/00│MY00000000│774,000元 │38,700元 │├──┼────┼────┼─────┼──────┼─────┤│三十│同上 │91/06/00│MY00000000│652,400元 │32,620元 │├──┼────┼────┼─────┼──────┼─────┤│三一│同上 │91/06/00│MY00000000│708,320元 │35,416元 │├──┼────┼────┼─────┼──────┼─────┤│三二│同上 │91/06/00│MY00000000│652,400元 │32,620元 │├──┼────┼────┼─────┼──────┼─────┤│三三│同上 │91/06/00│MY00000000│978,600元 │48,930元 │├──┼────┼────┼─────┼──────┼─────┤│三四│同上 │91/06/00│MY00000000│605,800元 │30,290元 │├──┼────┼────┼─────┼──────┼─────┤│三五│同上 │91/06/00│MY00000000│969,280元 │48,464元 │├──┼────┼────┼─────┼──────┼─────┤│三六│同上 │91/06/00│MY00000000│605,800元 │30,290元 │├──┼────┼────┼─────┼──────┼─────┤│三七│同上 │91/06/00│MY00000000│489,300元 │24,465元 │├──┼────┼────┼─────┼──────┼─────┤│三八│同上 │91/06/00│MY00000000│335,520元 │16,776元 │├──┼────┼────┼─────┼──────┼─────┤│三九│同上 │91/06/00│MY00000000│349,500元 │17,475元 │├──┼────┼────┼─────┼──────┼─────┤│四十│同上 │91/06/00│MY00000000│466,000元 │23,300元 │├──┼────┼────┼─────┼──────┼─────┤│四一│同上 │91/06/00│MY00000000│699,000元 │34,950元 │├──┼────┼────┼─────┼──────┼─────┤│四二│同上 │91/06/00│MY00000000│1,125,000元 │56,250元 │├──┼────┼────┼─────┼──────┼─────┤│四三│同上 │91/06/00│MY00000000│1,125,000元 │56,250元 │├──┼────┼────┼─────┼──────┼─────┤│四四│同上 │91/06/00│MY00000000│1,547,120元 │77,356元 │├──┼────┼────┼─────┼──────┼─────┤│四五│同上 │91/07/00│NX00000000│1,748,400元 │87,420元 │├──┼────┼────┼─────┼──────┼─────┤│四六│同上 │91/07/00│NX00000000│2,820,000元 │141,000元 │├──┼────┼────┼─────┼──────┼─────┤│四七│同上 │91/09/00│PW00000000│1,568,160元 │78,408元 │├──┼────┼────┼─────┼──────┼─────┤│四八│同上 │91/09/00│PW00000000│1,568,160元 │78,408元 │├──┼────┼────┼─────┼──────┼─────┤│四九│同上 │91/09/00│PW00000000│1,568,160元 │78,408元 │├──┼────┼────┼─────┼──────┼─────┤│五十│同上 │92/03/00│SU00000000│1,494,834元 │74,742元 │├──┼────┼────┼─────┼──────┼─────┤│五一│同上 │92/03/00│SU00000000│48,000元 │2,400元 │├──┼────┼────┼─────┼──────┼─────┤│五二│同上 │92/06/00│TU00000000│44,000元 │2,200元 │├──┼────┼────┼─────┼──────┼─────┤│ │合計 │ │ │52,608,904元│2,630,448 ││ │ │ │ │ │元 │└──┴────┴────┴─────┴──────┴─────┘附表九:遠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全綫通公司之統一發

票┌──┬────┬────┬─────┬──────┬─────┐│編號│進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日 │碼 │(新臺幣) │(新臺幣)│├──┼────┼────┼─────┼──────┼─────┤│ 一 │全綫通國│91/03/00│MB00000000│690,000元 │34,500元 ││ │際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二 │同上 │91/03/00│MB00000000│713,000元 │35,650元 │├──┼────┼────┼─────┼──────┼─────┤│ 三 │同上 │91/03/00│MB00000000│1,113,200元 │55,660元 │├──┼────┼────┼─────┼──────┼─────┤│ 四 │同上 │91/03/00│MB00000000│575,000元 │28,750元 │├──┼────┼────┼─────┼──────┼─────┤│ 五 │同上 │91/03/00│MB00000000│690,000元 │34,500元 │├──┼────┼────┼─────┼──────┼─────┤│ 六 │同上 │91/03/00│MB00000000│690,000元 │34,500元 │├──┼────┼────┼─────┼──────┼─────┤│ 七 │同上 │91/07/00│NZ00000000│1,513,400元 │75,670元 │├──┼────┼────┼─────┼──────┼─────┤│ 八 │同上 │91/07/00│NZ00000000│3,055,000元 │152,750元 │├──┼────┼────┼─────┼──────┼─────┤│ 九 │同上 │91/07/00│NZ00000000│4,529,520元 │226,476元 │├──┼────┼────┼─────┼──────┼─────┤│ 十 │同上 │91/08/00│NZ00000000│2,380,000元 │119,000元 │├──┼────┼────┼─────┼──────┼─────┤│十一│同上 │91/08/00│NZ00000000│120,000元 │6,000元 │├──┼────┼────┼─────┼──────┼─────┤│十二│同上 │91/08/00│NZ00000000│24,000元 │1,200元 │├──┼────┼────┼─────┼──────┼─────┤│十三│同上 │91/08/00│NZ00000000│2,400,000元 │120,000元 │├──┼────┼────┼─────┼──────┼─────┤│ │合計 │ │ │18,493,120元│924,656元 │└──┴────┴────┴─────┴──────┴─────┘附表十:永洺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予全綫通公司之統一發票

┌──┬────┬────┬─────┬──────┬─────┐│編號│進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日 │碼 │(新臺幣) │(新臺幣)│├──┼────┼────┼─────┼──────┼─────┤│ 一 │全綫通國│91/08/00│NX00000000│2,246,720元 │112,336元 ││ │際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二 │同上 │91/08/00│NX00000000│3,360,000元 │168,000元 │├──┼────┼────┼─────┼──────┼─────┤│ 三 │同上 │91/08/00│NX00000000│3,427,200元 │171,360元 │├──┼────┼────┼─────┼──────┼─────┤│ 四 │同上 │91/09/00│PW00000000│1,568,160元 │78,408元 │├──┼────┼────┼─────┼──────┼─────┤│ 五 │同上 │91/09/00│PW00000000│1,568,160元 │78,408元 │├──┼────┼────┼─────┼──────┼─────┤│ 六 │同上 │91/09/00│PW00000000│1,568,160元 │78,408元 │├──┼────┼────┼─────┼──────┼─────┤│ 七 │同上 │91/09/00│PW00000000│1,555,200元 │77,760元 │├──┼────┼────┼─────┼──────┼─────┤│ 八 │同上 │91/09/00│PW00000000│1,555,200元 │77,760元 │├──┼────┼────┼─────┼──────┼─────┤│ 九 │同上 │91/09/00│PW00000000│1,555,200元 │77,760元 │├──┼────┼────┼─────┼──────┼─────┤│ 十 │同上 │91/10/00│PW00000000│960,336元 │48,017元 │├──┼────┼────┼─────┼──────┼─────┤│十一│同上 │91/10/00│PW00000000│960,336元 │48,017元 │├──┼────┼────┼─────┼──────┼─────┤│十二│同上 │91/10/00│PW00000000│960,336元 │48,017元 │├──┼────┼────┼─────┼──────┼─────┤│十三│同上 │91/10/00│PW00000000│960,336元 │48,017元 │├──┼────┼────┼─────┼──────┼─────┤│十四│同上 │91/10/00│PW00000000│1,587,600元 │79,380元 │├──┼────┼────┼─────┼──────┼─────┤│十五│同上 │91/10/00│PW00000000│960,336元 │48,017元 │├──┼────┼────┼─────┼──────┼─────┤│十六│同上 │91/10/00│PW00000000│1,587,600元 │79,380元 │├──┼────┼────┼─────┼──────┼─────┤│十七│同上 │91/10/00│PW00000000│1,587,600元 │79,380元 │├──┼────┼────┼─────┼──────┼─────┤│十八│同上 │91/10/00│PW00000000│1,200,420元 │60,021元 │├──┼────┼────┼─────┼──────┼─────┤│十九│同上 │91/10/00│PW00000000│1,200,420元 │60,021元 │├──┼────┼────┼─────┼──────┼─────┤│二十│同上 │91/10/00│PW00000000│1,200,420元 │60,021元 │├──┼────┼────┼─────┼──────┼─────┤│二一│同上 │91/10/00│PW00000000│1,200,420元 │60,021元 │├──┼────┼────┼─────┼──────┼─────┤│二二│同上 │91/11/00│QV00000000│1,185,000元 │59,250元 │├──┼────┼────┼─────┼──────┼─────┤│二三│同上 │91/11/00│QV00000000│1,896,000元 │94,800元 │├──┼────┼────┼─────┼──────┼─────┤│二四│同上 │91/11/00│QV00000000│1,526,280元 │76,314元 │├──┼────┼────┼─────┼──────┼─────┤│二五│同上 │91/11/00│QV00000000│1,422,000元 │71,100元 │├──┼────┼────┼─────┼──────┼─────┤│二六│同上 │91/11/00│QV00000000│1,659,000元 │82,950元 │├──┼────┼────┼─────┼──────┼─────┤│二七│同上 │91/11/00│QV00000000│1,659,000元 │82,950元 │├──┼────┼────┼─────┼──────┼─────┤│二八│同上 │91/11/00│QV00000000│1,289,280元 │64,464元 │├──┼────┼────┼─────┼──────┼─────┤│二九│同上 │91/11/00│QV00000000│1,659,000元 │82,950元 │├──┼────┼────┼─────┼──────┼─────┤│三十│同上 │91/11/00│QV00000000│1,526,280元 │76,314元 │├──┼────┼────┼─────┼──────┼─────┤│ │合計 │ │ │46,592,000元│2,329,601 ││ │ │ │ │ │元 │└──┴────┴────┴─────┴──────┴─────┘附表十一:川凱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予全綫通公司之統一發票

┌──┬────┬────┬─────┬──────┬─────┐│編號│進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日 │碼 │(新臺幣) │(新臺幣)│├──┼────┼────┼─────┼──────┼─────┤│ 一 │全綫通國│92/08/00│UY00000000│1,422,000元 │71,100元 ││ │際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二 │同上 │92/08/00│UY00000000│1,374,600元 │68,730元 │├──┼────┼────┼─────┼──────┼─────┤│ 三 │同上 │92/08/00│UY00000000│1,422,000元 │71,100元 │├──┼────┼────┼─────┼──────┼─────┤│ 四 │同上 │92/08/00│UY00000000│1,374,600元 │68,730元 │├──┼────┼────┼─────┼──────┼─────┤│ 五 │同上 │92/08/00│UY00000000│1,410,150元 │70,508元 │├──┼────┼────┼─────┼──────┼─────┤│ 六 │同上 │92/08/00│UY00000000│1,417,260元 │70,863元 │├──┼────┼────┼─────┼──────┼─────┤│ 七 │同上 │92/08/00│UY00000000│1,422,000元 │71,100元 │├──┼────┼────┼─────┼──────┼─────┤│ 八 │同上 │92/08/00│UY00000000│1,422,000元 │71,100元 │├──┼────┼────┼─────┼──────┼─────┤│ 九 │同上 │92/08/00│UY00000000│1,410,150元 │70,508元 │├──┼────┼────┼─────┼──────┼─────┤│ 十 │同上 │92/08/00│UY00000000│1,147,080元 │57,354元 │├──┼────┼────┼─────┼──────┼─────┤│ │合計 │ │ │13,821,840元│691,093元 │└──┴────┴────┴─────┴──────┴─────┘附表十二:富鑫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予全綫通公司之統一發票

┌──┬────┬────┬─────┬──────┬─────┐│編號│進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日 │碼 │(新臺幣) │(新臺幣)│├──┼────┼────┼─────┼──────┼─────┤│ 一 │全綫通國│92/09/00│VY00000000│1,279,800元 │63,990元 ││ │際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二 │同上 │92/09/00│VY00000000│1,279,800元 │63,990元 │├──┼────┼────┼─────┼──────┼─────┤│ 三 │同上 │92/09/00│VY00000000│1,279,800元 │63,990元 │├──┼────┼────┼─────┼──────┼─────┤│ 四 │同上 │92/09/00│VY00000000│1,279,800元 │63,990元 │├──┼────┼────┼─────┼──────┼─────┤│ 五 │同上 │92/09/00│VY00000000│1,279,800元 │63,990元 │├──┼────┼────┼─────┼──────┼─────┤│ 六 │同上 │92/09/00│VY00000000│1,279,800元 │63,990元 │├──┼────┼────┼─────┼──────┼─────┤│ 七 │同上 │92/09/00│VY00000000│1,279,800元 │63,990元 │├──┼────┼────┼─────┼──────┼─────┤│ 八 │同上 │92/09/00│VY00000000│1,279,800元 │63,990元 │├──┼────┼────┼─────┼──────┼─────┤│ 九 │同上 │92/09/00│VY00000000│1,279,800元 │63,990元 │├──┼────┼────┼─────┼──────┼─────┤│ 十 │同上 │92/09/00│VY00000000│1,279,800元 │63,990元 │├──┼────┼────┼─────┼──────┼─────┤│十一│同上 │92/09/00│VY00000000│1,154,190元 │57,710元 │├──┼────┼────┼─────┼──────┼─────┤│ │合計 │ │ │13,952,190元│697,610元 │└──┴────┴────┴─────┴──────┴─────┘附表十三:全綫通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部分

┌──┬─────────┬────┬──────┬──────┐│編號│買受人 │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 ││ │ │日 │ │ │├──┼─────────┼────┼──────┼──────┤│ 一 │EASY LINK SERVICE │91/01/00│LJ00000000 │4,758,037元 ││ │LIMITED │ │ │ │├──┼─────────┼────┼──────┼──────┤│ 二 │同上 │91/01/00│LJ00000000 │4,752,594元 │├──┼─────────┼────┼──────┼──────┤│ 三 │同上 │91/02/00│LJ00000000 │4,601,001元 │├──┼─────────┼────┼──────┼──────┤│ 四 │同上 │91/03/00│MH00000000 │4,597,949元 │├──┼─────────┼────┼──────┼──────┤│ 五 │同上 │91/03/00│MH00000000 │4,583,515元 │├──┼─────────┼────┼──────┼──────┤│ 六 │同上 │91/04/00│MH00000000 │4,583,515元 │├──┼─────────┼────┼──────┼──────┤│ 七 │同上 │91/04/00│MH00000000 │4,585,483元 │├──┼─────────┼────┼──────┼──────┤│ 八 │同上 │91/05/00│NG00000000 │4,555,958元 │├──┼─────────┼────┼──────┼──────┤│ 九 │同上 │91/05/00│NG00000000 │4,595,490元 │├──┼─────────┼────┼──────┼──────┤│ 十 │HONEST VAST │91/05/00│NG00000000 │4,595,490元 ││ │LIMITED │ │ │ │├──┼─────────┼────┼──────┼──────┤│十一│EASY LINK SERVICE │91/06/00│NG00000000 │4,532,903元 ││ │LIMITED │ │ │ │├──┼─────────┼────┼──────┼──────┤│十二│同上 │91/06/00│NG00000000 │4,799,007元 │├──┼─────────┼────┼──────┼──────┤│十三│同上 │91/06/00│NG00000000 │4,799,007元 │├──┼─────────┼────┼──────┼──────┤│十四│EASY LINK SERVICE │91/07/00│PF00000000 │4,724,309元 ││ │LIMITED │ │ │ │├──┼─────────┼────┼──────┼──────┤│十五│HONEST VAST │91/07/00│PF00000000 │4,671,456元 ││ │LIMITED │ │ │ │├──┼─────────┼────┼──────┼──────┤│十六│EASY LINK SERVICE │91/07/00│PF00000000 │4,607,022元 ││ │LIMITED │ │ │ │├──┼─────────┼────┼──────┼──────┤│十七│同上 │91/08/00│PF00000000 │4,706,405元 │├──┼─────────┼────┼──────┼──────┤│十八│同上 │91/08/00│PF00000000 │4,739,316元 │├──┼─────────┼────┼──────┼──────┤│十九│HONEST VAST │91/08/00│PF00000000 │4,728,819元 ││ │LIMITED │ │ │ │├──┼─────────┼────┼──────┼──────┤│二十│EASY LINK SERVICE │91/09/00│QE00000000 │4,736,289元 ││ │LIMITED │ │ │ │├──┼─────────┼────┼──────┼──────┤│二一│同上 │91/09/00│QE00000000 │4,736,289元 │├──┼─────────┼────┼──────┼──────┤│二二│HONEST VAST │91/09/00│QE00000000 │4,672,987元 ││ │LIMITED │ │ │ │├──┼─────────┼────┼──────┼──────┤│二三│SUN TECH SERVICE │91/10/00│QE00000000 │4,856,520元 ││ │(HONG KONG) LTD │ │ │ │├──┼─────────┼────┼──────┼──────┤│二四│同上 │91/10/00│QR00000000 │4,877,370元 │├──┼─────────┼────┼──────┼──────┤│二五│同上 │91/10/00│QE00000000 │4,877,370元 │├──┼─────────┼────┼──────┼──────┤│二六│同上 │91/11/00│RD00000000 │4,704,966元 │├──┼─────────┼────┼──────┼──────┤│二七│同上 │91/11/00│RD00000000 │4,704,966元 │├──┼─────────┼────┼──────┼──────┤│二八│同上 │91/11/00│RD00000000 │4,810,652元 │├──┼─────────┼────┼──────┼──────┤│二九│同上 │91/12/00│RD00000000 │9,699,141元 │├──┼─────────┼────┼──────┼──────┤│三十│HONEST VAST │91/12/00│RD00000000 │4,835,671元 ││ │LIMITED │ │ │ │├──┼─────────┼────┼──────┼──────┤│三一│同上 │92/01/00│SD00000000 │4,837,756元 │├──┼─────────┼────┼──────┼──────┤│三二│SUN TECH SERVICE │92/01/00│SD00000000 │9,504,333元 ││ │(HONG KO NG) LTD │ │ │ │├──┼─────────┼────┼──────┼──────┤│三三│同上 │92/02/00│SD00000000 │9,596,809元 │├──┼─────────┼────┼──────┼──────┤│三四│HONEST VAST │92/02/00│SD00000000 │4,798,404元 ││ │LIMITED │ │ │ │├──┼─────────┼────┼──────┼──────┤│三五│SUN TECH SERVICE │92/03/00│TD00000000 │9,534,698元 ││ │(HONG KONG) LTD │ │ │ │├──┼─────────┼────┼──────┼──────┤│三六│HONEST VAST │92/03/00│TD00000000 │4,781,151元 ││ │LIMITED │ │ │ │├──┼─────────┼────┼──────┼──────┤│三七│SUN TECH SERVICE │92/04/00│TD00000000 │9,592,668元 ││ │(HONG KONG) LTD │ │ │ │├──┼─────────┼────┼──────┼──────┤│三八│HONEST VAST │92/04/00│TD00000000 │4,796,334元 ││ │LIMITED │ │ │ │├──┼─────────┼────┼──────┼──────┤│三九│SUN TECH SERVICE │92/05/00│UD00000000 │9,594,048元 ││ │(HONG KONG) LTD │ │ │ │├──┼─────────┼────┼──────┼──────┤│四十│HONEST VAST │92/05/00│UD00000000 │4,709,729元 ││ │LIMITED │ │ │ │├──┼─────────┼────┼──────┼──────┤│四一│同上 │92/06/00│UD00000000 │4,710,409元 │├──┼─────────┼────┼──────┼──────┤│四二│同上 │92/06/00│UD00000000 │9,416,736元 │├──┼─────────┼────┼──────┼──────┤│四三│同上 │92/07/00│VD00000000 │9,335,088元 │├──┼─────────┼────┼──────┼──────┤│四四│同上 │92/07/00│VD00000000 │4,667,544元 │├──┼─────────┼────┼──────┼──────┤│四五│同上 │92/08/00│VD00000000 │9,362,304元 │├──┼─────────┼────┼──────┼──────┤│四六│同上 │92/08/00│VD00000000 │4,800,299元 │├──┼─────────┼────┼──────┼──────┤│四七│同上 │92/09/00│WD00000000 │9,676,719元 │├──┼─────────┼────┼──────┼──────┤│四八│同上 │92/09/00│WD00000000 │4,838,360元 │└──┴─────────┴────┴──────┴──────┘附表十四:全綫通公司向稅捐機關詐領出口退稅部分┌──┬────┬────────┬─────┬─────┬─────┐│編號│申報時間│申報零稅率銷售額│詐退稅額 │檢附不實之│備註 ││ │ │(新臺幣) │(新臺幣)│統一發票 │ │├──┼────┼────────┼─────┼─────┼─────┤│ 一 │90年08月│9,556,012元 │455,350元 │ │全綫通案國││ │ │ │ │ │稅局卷㈠甲││ │ │ │ │ │第52-53頁 │├──┼────┼────────┼─────┼─────┼─────┤│ 二 │90年10月│5,304,280元 │219,371元 │ │同上卷第 ││ │ │ │ │ │55-56頁 │├──┼────┼────────┼─────┼─────┼─────┤│ 三 │90年11月│11,158,399元 │490,522元 │ │同上卷第 ││ │ │ │ │ │57-58頁 │├──┼────┼────────┼─────┼─────┼─────┤│ 四 │90年12月│10,758,144元 │495,044元 │ │同上卷第 ││ │ │ │ │ │59-60頁 │├──┼────┼────────┼─────┼─────┼─────┤│ 五 │91年01月│10,340,222元 │336,702元 │如附表十三│同上卷第 ││ │ │ │ │編號一、二│61-63頁 │├──┼────┼────────┼─────┼─────┼─────┤│ 六 │91年02月│4,620,001元 │225,223元 │如附表十三│同上卷第 ││ │ │ │ │編號三 │64-66頁 │├──┼────┼────────┼─────┼─────┼─────┤│ 七 │91年03月│9,445,364元 │446,739元 │如附表十三│同上卷第 ││ │ │ │ │編號四、五│67-69頁 │├──┼────┼────────┼─────┼─────┼─────┤│ 八 │91年04月│9,332,004元 │444,844元 │如附表十三│同上卷第 ││ │ │ │ │編號六、七│70-73頁 │├──┼────┼────────┼─────┼─────┼─────┤│ 九 │91年05月│15,084,787元 │676,856元 │如附表十三│同上卷第 ││ │ │ │ │編號八至十│74-77頁 │├──┼────┼────────┼─────┼─────┼─────┤│ 十 │91年06月│15,329,705元 │663,795元 │如附表十三│同上卷第 ││ │ │ │ │編號十一至│78-81頁 ││ │ │ │ │十三 │ │├──┼────┼────────┼─────┼─────┼─────┤│十一│91年07月│14,176,158元 │682,035元 │如附表十三│同上卷第 ││ │ │ │ │編號十四至│82-85頁 ││ │ │ │ │十六 │ │├──┼────┼────────┼─────┼─────┼─────┤│十二│91年08月│14,278,159元 │696,068元 │如附表十三│同上卷第 ││ │ │ │ │編號十七至│86-89頁 ││ │ │ │ │十九 │ │├──┼────┼────────┼─────┼─────┼─────┤│十三│91年09月│14,301,990元 │703,779元 │如附表十三│同上卷第 ││ │ │ │ │編號二十至│90-93頁 ││ │ │ │ │二二 │ │├──┼────┼────────┼─────┼─────┼─────┤│十四│91年10月│14,656,048元 │719,889元 │如附表十三│同上卷第 ││ │ │ │ │編號二三至│94-97頁 ││ │ │ │ │二五 │ │├──┼────┼────────┼─────┼─────┼─────┤│十五│91年11月│14,260,329元 │695,103元 │如附表十三│同上卷第 ││ │ │ │ │編號二六至│98-101頁 ││ │ │ │ │二八 │ │├──┼────┼────────┼─────┼─────┼─────┤│十六│91年12月│14,659,299元 │726,123元 │如附表十三│同上卷第 ││ │ │ │ │編號二九、│102-104頁 ││ │ │ │ │三十 │ │├──┼────┼────────┼─────┼─────┼─────┤│十七│92年01月│14,583,267元 │703,174元 │如附表十三│同上卷第 ││ │ │ │ │編號三一、│105-107頁 ││ │ │ │ │三二 │ │├──┼────┼────────┼─────┼─────┼─────┤│十八│92年02月│14,818,060元 │713,385元 │如附表十三│同上卷第 ││ │ │ │ │編號三三、│108-110頁 ││ │ │ │ │三四 │ │├──┼────┼────────┼─────┼─────┼─────┤│十九│92年03月│14,428,963元 │708,451元 │如附表十三│同上卷第 ││ │ │ │ │編號三五、│111-113頁 ││ │ │ │ │三六 │ │├──┼────┼────────┼─────┼─────┼─────┤│二十│92年04月│14,576,118元 │700,497元 │如附表十三│同上卷第 ││ │ │ │ │編號三七、│114-116頁 ││ │ │ │ │三八 │ │├──┼────┼────────┼─────┼─────┼─────┤│二一│92年05月│14,582,713元 │710,373元 │如附表十三│同上卷第 ││ │ │ │ │編號三九、│117-119頁 ││ │ │ │ │四十 │ │├──┼────┼────────┼─────┼─────┼─────┤│二二│92年06月│14,275,599元 │704,951元 │如附表十三│同上卷第 ││ │ │ │ │編號四一、│120-122頁 ││ │ │ │ │四二 │ │├──┼────┼────────┼─────┼─────┼─────┤│二三│92年07月│14,435,877元 │693,636元 │如附表十三│同上卷第 ││ │ │ │ │編號四三、│123-125頁 ││ │ │ │ │四四 │ │├──┼────┼────────┼─────┼─────┼─────┤│二四│92年08月│14,414,146元 │688,563元 │如附表十三│同上卷第 ││ │ │ │ │編號四五、│126-128頁 ││ │ │ │ │四六 │ │├──┼────┼────────┼─────┼─────┼─────┤│二五│92年09月│14,725,782元 │716,455元 │如附表十三│同上卷第 ││ │ │ │ │編號四七、│129-131頁 ││ │ │ │ │四八 │ │├──┴────┴────────┴─────┴─────┴─────┤│詐退稅額合計為15,016,928元 │└──────────────────────────────────┘附表十五:被告黃美雲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編號│行使對象 │文書名稱│製作日期 │行使日期 │備註 ││ │ │ │ │ │ │├──┼─────┼────┼──────┼──────┼───────┤│一 │采慈企業股│PURCHASE│90年7月25日 │90年7月25日 │北檢93偵19399 ││ │份有限公司│ORDER │ │ │卷㈡第一九三頁││ │李台生 │ │ │ │ │├──┼─────┼────┼──────┼──────┼───────┤│二 │同上 │PURCHASE│90年8月10日 │90年8月10日 │同上卷第一九四││ │ │ORDER │ │ │頁 │├──┼─────┼────┼──────┼──────┼───────┤│三 │采慈企業股│支出證明│90年9月10日 │90年9月10日 │全綫通案國稅局││ │份有限公司│單 │ │ │卷㈡第六七四頁││ │黃禎章、李│ │ │ │ ││ │台生 │ │ │ │ │├──┼─────┼────┼──────┼──────┼───────┤│四 │采慈企業股│PURCHASE│90年10月5日 │90年10月5日 │北檢93偵19399 ││ │份有限公司│ORDER │ │ │卷㈡第一九五頁││ │李台生 │ │ │ │ │├──┼─────┼────┼──────┼──────┼───────┤│五 │同上 │PURCHASE│90年10月24日│90年10月24日│同上卷第一九六││ │ │ORDER │ │ │頁 │├──┼─────┼────┼──────┼──────┼───────┤│六 │采慈企業股│支出證明│90年11月12日│90年11月12日│全綫通案國稅局││ │份有限公司│單 │ │ │卷㈡第六七一頁││ │黃禎章、李│ │ │ │ ││ │台生 │ │ │ │ │├──┼─────┼────┼──────┼──────┼───────┤│七 │同上 │支出證明│90年11月12日│90年11月12日│同上卷第六七二││ │ │單 │ │ │頁 │├──┼─────┼────┼──────┼──────┼───────┤│八 │御眾科技股│PURCHASE│90年11月20日│90年11月20日│同上卷第七四一││ │份有限公司│ORDER │ │ │頁 ││ │李台生 │ │ │ │ │├──┼─────┼────┼──────┼──────┼───────┤│九 │同上 │PURCHASE│90年11月23日│90年11月23日│同上卷第七四二││ │ │ORDER │ │ │頁 │├──┼─────┼────┼──────┼──────┼───────┤│十 │同上 │PURCHASE│90年11月30日│90年11月30日│同上卷第七四0││ │ │ORDER │ │ │頁 │├──┼─────┼────┼──────┼──────┼───────┤│十一│采慈企業股│支出證明│90年12月3日 │90年12月3日 │同上卷第六七七││ │份有限公司│單 │ │ │頁 ││ │黃禎章、李│ │ │ │ ││ │台生 │ │ │ │ │├──┼─────┼────┼──────┼──────┼───────┤│十二│御眾科技股│請款單 │91年1月28日 │91年1月28日 │同上卷第七四四││ │份有限公司│ │ │ │頁 ││ │溫進其、李│ │ │ │ ││ │台生 │ │ │ │ │├──┼─────┼────┼──────┼──────┼───────┤│十三│薪鎂科技有│請款單 │91年5月30日 │91年5月30日 │北檢93偵19399 ││ │限公司王智│ │ │ │卷㈡第二六二頁││ │偉 │ │ │ │ │├──┼─────┼────┼──────┼──────┼───────┤│十四│薪鎂科技有│請款單 │91年7月3日 │91年7月3日 │同上卷第二六二││ │限公司 │ │ │ │頁 │├──┼─────┼────┼──────┼──────┼───────┤│十五│薪鎂科技有│請款單 │91年8月2日 │91年8月2日 │同上卷第二六四││ │限公司朱建│ │ │ │頁 ││ │霖 │ │ │ │ │├──┼─────┼────┼──────┼──────┼───────┤│十六│薪美科技有│請款單 │91年8月30日 │91年8月30日 │同上卷第二六四││ │限公司王智│ │ │ │頁 ││ │偉 │ │ │ │ │├──┼─────┼────┼──────┼──────┼───────┤│十七│同上 │請款單 │91年9月24日 │91年9月24日 │同上卷第二六七││ │ │ │ │ │頁 │├──┼─────┼────┼──────┼──────┼───────┤│十八│薪鎂科技有│請款單 │91年10月25日│91年10月25日│同上卷第二六七││ │限公司 │ │ │ │頁 │├──┼─────┼────┼──────┼──────┼───────┤│十九│永洺科技有│請款單 │91年11月5日 │91年11月5日 │同上卷第三00││ │限公司邱瑞│ │ │ │頁 ││ │珠 │ │ │ │ │├──┼─────┼────┼──────┼──────┼───────┤│二十│薪鎂科技有│請款單 │91年11月21日│91年11月21日│同上卷第二七0││ │限公司王智│ │ │ │頁 ││ │偉 │ │ │ │ │├──┼─────┼────┼──────┼──────┼───────┤│二一│遠景數位科│請款單 │92年1月9日 │92年1月9日 │同上卷第二三一││ │技股份有限│ │ │ │頁 ││ │公司王文昌│ │ │ │ │├──┼─────┼────┼──────┼──────┼───────┤│二二│同上 │請款單 │92年2月6日 │92年2月6日 │同上卷第二三一││ │ │ │ │ │頁 │├──┼─────┼────┼──────┼──────┼───────┤│二三│同上 │請款單 │92年2月10日 │92年2月10日 │同上卷第二三二││ │ │ │ │ │頁 │├──┼─────┼────┼──────┼──────┼───────┤│二四│同上 │請款單 │92年2月11日 │92年2月11日 │同上卷第二三二││ │ │ │ │ │頁 │├──┼─────┼────┼──────┼──────┼───────┤│二五│同上 │請款單 │92年2月17日 │92年2月17日 │同上卷第二三三││ │ │ │ │ │頁 │├──┼─────┼────┼──────┼──────┼───────┤│二六│同上 │請款單 │92年4月14日 │92年4月14日 │同上卷第二三三││ │ │ │ │ │頁 │├──┼─────┼────┼──────┼──────┼───────┤│二七│同上 │請款單 │92年5月22日 │92年5月22日 │同上卷第二三四││ │ │ │ │ │頁 │├──┼─────┼────┼──────┼──────┼───────┤│二八│川凱實業有│請款單 │92年7月20日 │92年7月20日 │同上卷第四二四││ │限公司謝金│ │ │ │頁 ││ │柱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