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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更(一)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臨文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 律師

黃建復 律師楊商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9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田臨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6年8月9日認證請求書上偽造之「Vincent Shen」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6年8月9日認證請求書上偽造之「Vincent Shen」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田臨文係申維森○○(英文名:VINCENT WEIHSIN SHEN,美國籍,中文原名:沈○○)之繼父,明知申維森○○未授權出賣自己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及其基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本案房地),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處所偽造出賣人申維森○○於96年8月9日將上開建物及土地,分別以新台幣407,800元及7,066,000元賣予買受人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乙件,並均盜蓋「申維森○○」印章於上述二件買賣契約書後,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8月9日,持偽造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冒申維森○○之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下稱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請求認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於認證請求書上偽造「申維森○○」之英文簽名「Vincent Shen」,偽造申維森○○請求就上述買賣契約書予以認證之認證請求書乙份,連同偽造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併向公證人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公證人盧○輝予以認證,足以生損害於申維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處公證業務之正確性。嗣由田臨文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藍○傳於96年8月28日執上開經認證後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以田臨文為負責人之新達公司,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買賣移轉事項,於同年9月6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申維森○○及地政機關就土地、建築改良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申維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徐○珠於原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9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在三軍總醫院病房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除上開證人徐○珠於三軍總醫院病房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其餘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田臨文、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臨文固坦承伊有至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認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本案房地係自申維森○○移轉登記予新達公司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係其妻即申維森○○之母徐○珠在世時囑咐郭○玲辦理,非伊指示藍○傳代書所為;且本案房地原係新達公司所購,申維森○○僅為人頭登記名義人,本案房地移轉予新達公司,僅係回復所有權應然狀態,申維森○○未受損害云云。是本案應與審酌者厥為前往民間公證人處請求認證者,究竟是否為申維森○○本人?及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究係由徐○珠指示郭○玲辦理,抑或是由被告所主導?經查:

(一)徐○珠於94年3月3日以買賣原因繼受取得本案房地,並辦畢移轉登記,再於95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申維森○○,嗣名為申維森○○之出賣人、買受人新達公司由負責人即被告田臨文先後於96年8月9日、10日至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請求認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嗣由藍○傳代書於同年月28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自申維森○○移轉登記予新達公司,於同年9月6日完成登記,業經被告供承無訛,復經證人楊○國、盧○輝、藍○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認證請求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存卷為證(見偵字卷第32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24頁至第27頁,他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證人即民間公證人盧○輝於原審到庭證述:民國96年8月9日的前幾天,田臨文有打電話到我們事務所,說有一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的契約書希望我們幫他公證,因為出賣人有急事要出國,所以出賣人會先到我們事務所來確認他的身分,並就出賣人要公證的部分,先請公證人確定,所以在96年8月9日中午時,就有一位先生持美國護照,英文名字就是如認證請求書上所載,請求確認他個人的身分,並提出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讓我們核對,到了隔天就是96年8月10日下午才由田臨文先生來完成承買人身分的確定。請求書上出賣人的部分,除了地址是由出賣人寫的外,其餘是由公證人楊○國填寫的,因為美國護照上面不會有地址,所以地址是由出賣人自行填寫的,背面的簽名就是到場的那個人簽的,我有看到他簽,另買受人部分,就是由我自己幫他寫的,後面簽名的部分是由田臨文自己簽的;在庭的沈○新(即申維森○○)不是我當日看到的出賣人;偵查卷中所附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申維森○○」的章,是出賣人拿來時就已經蓋好了,是不是在我們事務所用印,我不記得了,但一定是用印完後,才會進行認證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8頁);證人即民間公證人楊○國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在庭的沈○新不像是96年8月9日在事務所看到的出賣人,因為出賣人沒有那麼壯,那個人比較清瘦;我在原審另案所指的原告,是指提出護照的那個人,就是當時來事務所的那個人,如果在庭的沈姓證人是申維森○○的話,我是第一次看到他;因為我們認證不需要當場蓋,所以買賣契約書上的用印是否在事務所蓋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綜合其等證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是由前往公證人處請求認證之出賣人所提出,且該人與本案之出賣人並非同一人,復依卷附96年8月9日於民間公證人處製作之認證請求書,其上「申維森○○」之英文簽名,經原法院另案將該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與申維森○○親書之英文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8004869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5頁)。且證人申維森○○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亦到庭證述:認證請求書背面之英文簽名非其本人親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申維森○○」之印文,雖係其所有之印章所蓋,但非其本人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上訴卷㈢第44頁反面),是本件認證請求書上關於出賣人之英文簽名部分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部分係屬偽造,且於不詳處所盜蓋申維森○○之印文,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申維森○○之名至公證人處辦理認證等情,洵堪認定。

(三)證人郭○玲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附和被告之說詞,證稱:我是徐○珠的員工,本案房地過戶予新達公司時,實際綜理新達公司的負責人是徐○珠,我係接受徐○珠之指示,至徐○珠家拿權狀,並找藍○傳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予新達公司,並未將徐○珠要辦理本案房地移轉之事告訴被告或申維森○○云云。惟新達公司自95年2月14日起即將代表人由徐○珠變更為田臨文,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又被告於95年3月10日擔任台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盛公司)之負責人,證人郭○玲亦於同日任台盛公司之董事,此有台盛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名冊在卷可稽(見上訴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被告並以台盛公司負責人身份任命證人郭○玲為新達公司之法人代表,此有法人代表指派書附卷可參(見上訴卷二第181頁);復依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關於郭○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郭○玲先係由新達公司投保,嗣於95年1月26日改由台盛公司投保,再於97年1月3日轉由新達公司投保,此有該局99年12月1日保承資字第09910499870號函附卷可稽(見上訴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可見證人郭○玲事實上係為被告所僱用,並與被告關係密切。另參酌徐○珠於96年5月11日因肺癌併神經變化入院,96年5月19日曾發出病危通知單,96年8月1日出院,於96年8月27日再入院1日接受化療,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9年12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19825號函在卷可佐(見上訴卷二第145頁),而證人即徐○珠之主治醫生姚○舜於原法院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到庭證述略以:95年擔任徐○珠之主治醫生,當時徐○珠是沒有辦法動的,有下半身癱瘓情形,到了5月時某日,徐○珠的眼睛已經看不到了,我立刻安排徐○珠住院,做腦部核磁共震檢查,發現是腫瘤栓塞性腦中風,當時徐○珠的病情很混亂,一下子好,一下子壞,血壓也上升很高,生命危急,當時有發病危通知,5月以前徐○珠沒有辦法打電話,除非有人協助他打電話等語(見上訴卷二第186頁至第186-1頁),是以當時徐○珠之身體狀況,實無可能再綜攬主導公司事務,且觀本案系爭房屋與星希亞公司租約期滿後,亦是郭○玲以被告之代理人自居與星希亞公司負責人村上幸子洽談租約事宜等情(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9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至第8頁),基此,更可證證人郭○玲係受被告之指示,為被告之代理人無誤。另參證人徐○珠於原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94號案件中,在97年4月29日三軍總醫院病房內所做之訊問筆錄亦明白表示:被告田臨文跟我公司郭姓女員工一起騙我的東西等語,顯見證人郭○玲一再否認其為被告之員工,堅稱其係徐○珠的人,應是為掩飾其與被告間之主從關係,而為迴護被告之說詞。雖三軍總醫院於97年6月27日以院三醫勤字第0970009504號函表示病人(即徐○珠)之意識狀況時而清楚、時而混淆;如需明確瞭解其精神狀態,建議由精神科醫師另為專業鑑定等語(見上訴卷一第26頁),然此係指97年6月27日發文時徐○珠之狀況,無法以此反推徐○珠接受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法官訊問時,有該函文所述情形,而遽認家事法庭法官於筆錄記載「徐○珠意識清楚、對答如流」等情不實,而否認證人徐○珠證言之可信性。再依證人即民間公證人盧○輝、楊○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6年8月9日前幾天,田臨文有打電話到我們事務所,說有一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的契約書希望我們幫他公證,因為出賣人有急事要出國…而認證所需之費用,係由新達公司支付,在田臨文辦完認證領件之後,才開收據請他繳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第188頁反面、第189頁反面、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並有公證費用收據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而證人即代書藍○傳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本件移轉登記是田臨文找我代辦;我把移轉契約書交給田臨文,我本來是要跟田臨文一起去公證,但是田臨文說不用,他跟沈○新一起去就好了;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我都沒有跟徐○珠聯絡,也不是徐○珠交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更一卷第247頁至第248頁),並審酌被告為新達公司之負責人,倘被告確實不知徐○珠欲移轉房地予新達公司,被告又何能預先與公證人及代書聯絡辦理認證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宜,益徵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確係由被告主導無訛;另觀告訴人申維森○○於00年0月0日生日當天與被告及徐○珠均在家,彼等為慶祝告訴人生日,曾至知名之魚翅餐廳購買魚翅料理返家享用乙節,為被告、告訴人一致供明在卷;且本院前審質之告訴人,96年8月9日前後,告訴人、被告及徐○珠間有無不快,並據告訴人明確答稱,彼等三人間並無任何不快等語(見上訴卷三第314頁),則告訴人申維森○○於96年8月9日既與徐○珠及被告同在家中,倘徐○珠欲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新達公司,其大可命其子即告訴人申維森○○偕同被告田臨文前往民間公證人處辦理認證,何須另找人冒名並偽造申維森○○之簽名,再分批於96年8月9日及10日各自前往認證?在在均顯示證人郭○玲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並悖於常情,而難採信。至證人藍○傳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我忘了是誰實際上跟我們事務所提出要辦理這項申請,只有二個可能,一個是田臨文自己來,一個是被告田臨文公司的小姐云云,然參酌證人藍○傳於本院更審時對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明確表示實在(見更一卷第247頁),且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亦清楚記憶係將移轉契約書交給田臨文(見原審卷第193頁,更一卷第247頁正反面),堪認實際與證人藍○傳接洽者應為田臨文而非郭○玲無誤,自難以證人藍○傳上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證據,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辯稱:申維森○○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僅係真正所有權人新達公司之借名登記人而已,將本案房地由申維森○○名義移轉回真正所有權人新達公司之名義,乃係回復本案房地之名實合一,回復所有權之應然狀態而已,申維森○○並無任何損害云云,惟查: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未經他人同意,擅冒其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是否足生損害,並非限於發生實害,而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房地是否借名登記於徐○珠,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

系爭不動產於94年間為徐○珠所有,並未與新達公司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亦即真正所有人為徐○珠。基此,徐○珠嗣將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申維森○○,姑不論徐○珠與申維森○○間是基於何種原因關係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基於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公信原則,申維森○○即是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其登記名義應受到法律之保護,本件告訴人申維森○○遭冒名製作認證請求書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且移轉登記予其母徐○珠以外之人(新達公司),對於申維森○○而言,即屬有損害,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稽。

(五)證人即告訴人申維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本件安和路房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面出賣人申維森○○這個章應該是我的,這些章都由我媽媽保管,這些章放在我媽臥房衣櫃裡,我長期在國外,這些章都由我母親保管,所有事項也由我母親處理等語明確(見上訴卷三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審酌告訴人長年旅居國外,與被告素無恩怨,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當時徐○珠雙眼失明,癱瘓在床,已無處理事務之能力,而被告與徐○珠為夫妻關係同住一室等情,堪認相關文件及印章應係由被告自行取得,而非徐○珠交由郭○玲一節,洵堪認定。則本件經由被告主導,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告訴人之名義至民間公證人處請求認證並偽造英文簽名,及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部分盜蓋「申維森○○」印文,足認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偽造申維森○○為出賣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在該2份契約書之出賣人部分盜蓋「申維森○○」之印文,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告訴人之名義至

民間公證人處辦理認證並偽造英文簽名,再將上開經認證之不實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交由代書持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與新達公司,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買賣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申維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處公證業務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偽造申維森○○名義的認證請求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持以向民間公證人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又持上開經認證後之買賣契約書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持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予公證人認證之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有間,尚不得以此罪相繩,故事後縱有持該認證後之買賣契約書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由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如後述)。又被告上開盜蓋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偽造申維森○○名義的買賣契約書及認證請求書,並持以向民間公證人行使之行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持不實之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藍明傳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其先後所犯之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未能詳查,遽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繼父,竟萌生私慾,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合謀,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亦影響地政機關就土地管理正確性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處公證業務正確性,惟因僅財產權歸屬之爭執,如確認不法移轉,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且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認證請求書上偽造「Vincent Shen」之簽名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賣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之「申維森○○」印文,因其印章為真正,並非虛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田臨文明知告訴人申維森○○未授權其買賣本案房地,竟偽造不實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與認證請求書,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冒申維森○○之名義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對該偽造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為公證,公證後並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申維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處公證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惟查:按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從事公證法第2條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並不適用有關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之規定(公證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自非刑法第214條所稱之公務員。

次按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證人盧○輝、楊○國於原審證稱:當天是自稱出賣人申維森○○之人親自到事務所辦理認證,有核對出賣人美國護照資料正本,其上之照片與資料均與本人及權狀資料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足見民間公證人於認證當時確有經實質審查,判斷確係出賣人本人請求認證買賣契約書,始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予以認證,揆諸前揭意旨,亦非屬刑法第214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公訴人指訴涉犯此部分犯行,尚有未合,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