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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更(一)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錦賜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李采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鼎金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文博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楊國宏律師林辰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斯傑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黃當庭律師蔡茂松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03號、第17624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移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錦賜、周鼎金、郭斯傑部分撤銷。

陳錦賜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周鼎金、郭斯傑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新竹市政府於民國95年間辦理「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於95年2 月17日公告此次公開招標公告,並預定95年3月30日公開招標,95年4月19日決標,且係依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組成評選委員會。而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均經遴選、獲聘為本案「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於招標、審標、決標期間之評選委員,負責參與評審委員會而共同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均為依據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詎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之吳昌成(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知上開工程將招標訊息後,經評估認有利潤可圖,遂邀集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2 公司人員對於陳萬、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其後行為,事前均不知情)共同投標「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吳昌成為求能順利得標,乃與良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萬(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聖志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謝金花)之實際負責人王明豹(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魏新站(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謀議集資款項行賄該「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希冀該等評選委員於廠商評選時均評定新亞公司為序位第一名廠商,順利取得該標案,謀議既定,因陳萬與陳錦賜、周鼎金為舊識關係,即推由陳萬先與陳錦賜、周鼎金聯繫、接洽,詢問「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相關事宜。嗣陳萬在與陳錦賜取得聯繫後:

㈠陳錦賜明知本案「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

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人員名單,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陳錦賜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基於洩漏前開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5年1 月11日18時2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主動向陳萬告以:自己、洪慶雲均為「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而洩漏上開公務員應保守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詳附表一編號1)。

㈡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知悉陳萬能取得前開招標案之評選

委員部分名單,且與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等人均保持聯繫,認行賄之途頗為可行,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陳萬乃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並授權陳萬在95年4 月19日決標前交付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等4人各100萬元作為賄款,陳萬因覺自己聯繫有功,應有所報酬,乃私自決定僅交付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等4 人各50萬元作為賄款(按周鼎金、郭斯傑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陳錦賜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構成,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餘款項則留供己用。陳萬乃於95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4月19日前之某日,與王文博相約在王文博位於臺北市臺北科技大學校內之研究室見面,陳萬並攜帶內裝有現金50萬元之紙袋1 只前往。席間,陳萬向王文博表明新亞公司投標「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意願及請託支持新亞公司之情,並將裝放有現金50萬元之紙袋放置在研究室內之地板上,王文博明知陳萬所遺留之紙袋內裝有現金50萬元,且陳萬交付前開賄款係因其擔任前開興建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企盼其能於該工程招標案進行廠商評選時,使新亞公司得以順利標得該招標案,竟允諾陳萬上開請託,對於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賄款。

三、嗣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均於95年4 月19日參加新竹市政府就前開「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在新竹市政府2 樓會議室召開開標程序,並於進行廠商簡報、評選委員詢答等程序後,由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及其他評選委員分別就評選項目及評選內容於評選委員評分表內為評分,而該次評選結果以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總分數最高,列為序位第一名,新亞公司列序位第二名、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列序位第三名,玉樹營造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樹公司)則列序位第四名。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線報,認涉及犯罪,對陳萬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惟因本件之部分證據若認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將導致被告無罪之結論,故就無罪部分,仍對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敘明,以下就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整理如下:

一、被告陳錦賜部分(本院重上更㈠字第35號卷㈠第 210頁至第213頁反面,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

㈠通訊監察譯文後之監聽人員括弧加註意見無證據能力,理由略以:譯文之分析竟見與通話內容之意思並不相符。

㈡扣案證人陳萬之雜記紙(他字第4548號卷第150頁至第152頁

)無證據能力,理由略以:與事實不符,且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錦賜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關聯性。

㈢被告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證人王明豹、魏新站、吳昌

成於審判中之供(證)述無證據能力。理由略以:上開人等所述與被告陳錦賜無關,或無從證明被告陳錦賜之犯行,辯護人於本院102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另稱上開人等若以被告身分為陳述,則無具結,即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證人王明豹、魏新站、吳昌

成、張瑛娟於偵查中之供(證)述無證據能力。理由略以:上開人等所述與被告陳錦賜無關,或無從證明被告陳錦賜之犯行。

㈤陳萬於95年9 月20日、95年9月27日、96年1月10日之偵訊供

述欠缺任意性,無全程錄音錄影,且檢察官同時以被告兼證人身分訊問陳萬,程序有瑕疵,無證據能力;另陳萬於95年

9 月27日、95年11月16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周鼎金部分(本院重上更㈠字第35號卷㈠第216 頁至第217頁,卷㈡第46頁反面、第47頁):

㈠陳萬於95年9月20日、95年9月27日之調查供述;吳昌成於95

年9月20日、95年11月10日之調查供述;王明豹於95年10月2日、於95年10月25日之調查供述;魏新站於95年9 月29日之調查供述均無證據能力,理由: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㈡陳萬於95年9月20日、95年9月27日、95年12月15日、96年 1

月10日之偵訊供述;吳昌成於95年9 月21日、95年12月14日、96年1 月5日之偵訊供述;王明豹於95年9月21日之偵訊供述;魏新站於95年9 月29日、95年11月16日之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理由略以:共同被告不利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另陳萬於95年9 月20日、95年9月27日、96年1月10日之偵訊供述,欠缺任意性,且無全程錄音錄影,故均無證據能力。㈢被告周鼎金於95年9 月20日之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供述

,無證據能力。理由略以:因未全程錄音錄影,且欠缺任意性,故無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證據能力。理由略以:屬他案監聽

,且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故無證據能力(惟辯護人於本院102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稱對原審勘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三、被告王文博部分(本院重上更㈠字第35號卷㈡第1頁至第5頁、第47頁):

㈠陳萬於95年9月20日之調查供述、95年9月20日、95年9 月27

日、95年11月16日、96年1 月10日之偵訊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陳萬於95年9 月20日之調查供述欠缺任意性、陳萬於95年9月20日、95年9月27日、96年1 月10日之偵訊供述欠缺任意性,且無錄音錄影光碟,故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郭斯傑於95年11月16日之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理由略

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欠缺任意性,故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17日(因95年11月16日自由意志受壓

迫)之檢察官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理由略以:被告王文博之偵訊供述欠缺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陳錦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9 月21日之訊問筆錄(

95年度聲羈字第491 號卷)無證據能力。理由略以:無法調取錄音錄影光碟,無法證明真實性,且被告陳錦賜與被告王文博的部分並無關連。

㈤王明豹於95年9月20日之偵訊供述;魏新站於95年9月29日、

95年11月16日之調詢供述;吳昌成於95年11月10日之偵訊供述均無證據能力。理由略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548號卷全卷均無證

據能力,理由略以:全卷為影印卷,未附錄音錄影光碟,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㈦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第2頁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後

之監聽人員括弧加註內容無證據能力。理由略以:此部分為監聽人員個人之意見。

四、被告郭斯傑部分(本院重上更㈠字第35號卷㈠第103 頁反面、第120頁至第136頁,卷㈡第48頁反面):

㈠陳萬於95年9 月20日、95年9月27日、96年1月10日之偵查供述欠缺任意性,且無錄音錄影光碟,故無證據能力。

㈡王明豹、魏新站、吳昌成於偵查中之供(證)述無證據能力。理由略以:渠等所述乃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郭斯傑於95年11月16日調查局詢問之供述、同日檢察官

之偵訊供述均無證據能力。理由略以:被告郭斯傑之供述欠缺任意性,且被告郭斯傑於95年11月16日之偵訊供述未全程錄音錄影,故無證據能力。

㈣通訊監察譯文後之監聽人員括弧加註內容無證據能力。理由略以:此部分為監聽人員個人之意見。

貳、就上開證據及其他本院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自白部分: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故該項自白,如係出於上列之不正方法,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上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55號、96年台上字第1783號、95年台上字第3052、6486、4640號裁判要旨)。另92年1月14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於第156條第3 項增訂「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明示祇須被告陳述自白之非任意性,法院即必須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並應責由檢察官就其引為起訴證據之自白,指出證明出於任意性之方法,即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例如全程之錄音、錄影或其他人證,以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茍除負責偵訊之人員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外,檢察官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能認該自白係出於陳述人之自由意志(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4430號、96年台上字第4159號、第3247號裁判要旨)。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4號裁判要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 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

2 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22、6168號裁判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或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立法意旨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司法警察(官)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得以免除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詢問犯罪嫌疑人取得之陳述,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綜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事項,予以客觀之判斷並權衡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否則,無從為客觀之判斷與取捨,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即有證據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

㈡被告周鼎金於95年9 月20日之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供述部分:

關於被告周鼎金稱其於95年9 月20日所為之自白,係受到調查員、檢察官之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乙節,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其保管之本件偵查光碟、偵查錄音帶等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分別函覆稱本件相關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及證物均已隨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此分別有該署97年5月15日南檢瑞豐95偵14303字第39383號函、100年2 月15日南檢欽法豐95偵8448字第0855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一第250 頁,本院上訴字第3340號卷一第246 頁);然本件全部卷附影音資料,查無被告周鼎金上開筆錄之錄影、錄音光碟或錄音帶等影音資料。是被告周鼎金於95年9 月20日分別經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是否有全程連續錄音顯有可疑;且被告周鼎金復就該詢問及訊問之任意性提出抗辯,而檢察官就此亦未再舉提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周鼎金此部分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本院審酌被告周鼎金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責甚重、亦深攸關個人權益事項,且被告周鼎金於調查或偵查過程無法證明有錄音或全程連續錄音,致使該次調查筆錄或偵查筆錄公信力及犯罪嫌疑人詢問過程之自由意思均無以擔保,影響詢問、訊問程序正當性非輕,佐以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被告周鼎金於95年9 月20日調查局詢問及同日於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及其後提出之現金50萬元部分:

⒈關於被告王文博稱其於95年11月17日所為之自白,係受到檢

察官脅迫一節,亦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其保管之本件偵訊光碟、偵訊錄音帶等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分別函覆稱本件相關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及證物均已隨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分別有該署97年5 月15日南檢瑞豐95偵14303字第39383號函、100年2月15日南檢欽法豐95偵8448字第0855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一第250 頁、本院上訴字第3340號卷一第246 頁);然本件全部卷附影音資料,查無被告王文博上開筆錄之錄影、錄音光碟或錄音帶等影音資料,是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是否全程連續錄音已有可疑,且被告王文博復就檢察官偵訊供述之任意性提出抗辯,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再舉提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王文博此部分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本院審酌被告王文博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責甚重、亦攸關個人權益事項,且被告王文博之偵查過程無法證明有錄音或全程連續錄音,致使該次偵查筆錄之公信力及犯罪嫌疑人詢問過程之自由意思均無以擔保,影響訊問程序正當性非輕,佐以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17日在檢察官偵訊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1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現金50萬元部分⑴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裁判意旨)。反之,若無事實足證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具有證據能力。

⑵即令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17日凌晨

訊問被告王文博時並未錄音或連續錄音,致使該次偵訊筆錄之公信力及犯罪嫌疑人詢問過程之自由意思均無以擔保,影響訊問程序正當性非輕,經本院認定該筆錄無證據能力。惟被告王文博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確有被告知被告之權利事項三點(即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有被告王文博所簽之被告權利告知單在卷可憑(偵字第14303 號卷㈠第96頁),且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凌晨2 時49分係予被告王文博10萬元交保(偵字第14303 號卷㈠第95頁),而被告王文博亦於同日即已委任楊譜諺律師為辯護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日期為95年11月17日之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偵字第14303號卷㈠第101頁),且該委任狀係附在被告王文博之證人結文後面(偵字第14303號卷㈠第第100頁、第101 頁),亦即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17日確已委任辯護人。又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17日下午4時0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要提出50萬元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而該次之詢問筆錄被告王文博之簽名下,亦有辯護人楊譜諺之簽名(偵字第14303號卷㈠第184頁),且距離95年11月17日凌晨2 時49分檢察官訊問完畢諭知交保,在時間上已有間隔,與一般情形,警方詢問被告後,隨即解送檢方訊問,被告之身體自由持續遭受限制之情形有別,參酌被告王文博於提出50萬元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當時人身自由並未受限制,距離當日凌晨檢察官之訊問時間亦已間隔有12小時之久,復係在辯護人陪同下受詢問,表示攜帶50萬元供扣押,本院認即令依被告王文博之供述,其在當日凌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受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亦無事實足證上開狀態已延伸至其後被告王文博提出50萬元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當時,因此本院認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1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現金50萬元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郭斯傑於95年11月16日之調查局詢問供述、同日之檢察官偵訊供述部分:

關於被告郭斯傑稱其於95年11月16日所為之自白,係受到調查員、檢察官之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乙節,經查,被告郭斯傑於95年11月16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偵字第14303號卷㈠第128頁)。經原審勘驗被告郭斯傑於95年11月16日偵訊過程,勘驗結果:⑴畫面一開始時間為95年11月16日22時13分48秒,係被告、檢察官及另一名男子坐在台下方型桌數秒畫面即停止。⑵開始另一畫面時間為95年11月16日22時35分許,畫面一開始,被告與檢察官在台下被告應訊台前時,對被告說剛剛講的你隨便怎麼講都沒有關係,但是利害關係有講過。該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即由檢察官訊問被告後由被告回答,再由書記官打字製作完成。訊問內容大致與筆錄記載相符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憑(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一第198 頁及反面)。依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雖此次未經錄音部分係在檢察官正式訊問被告郭斯傑並製作偵查筆錄前,檢察官與被告對談,惟該對談內容顯與本案有關,且被告郭斯傑於原審審理中亦一再供稱:事實上,在台下吳檢察官與另一名可能是檢察事務官在台下叫伊一定要認罪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一第199 頁),基於保障受訊問人之權益,自應認該對談內容亦屬檢察官訊問被告之一部分,依法亦應全程連續錄音,而檢察官中斷錄音約22分鐘,於法難謂無違。又檢察官就95年11月16日偵訊部分,亦未再舉提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郭斯傑此部分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郭斯傑於95年11月16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㈠陳萬、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萬、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表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故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陳萬、王明豹、吳昌成、魏新站、張瑛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所為之供述:本院並未以陳萬、王明豹、吳昌成、魏新站、張瑛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王文博、陳錦賜有罪之證據,惟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不再論述陳萬、王明豹、吳昌成、魏新站、張瑛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㈢陳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

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

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至若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導致共同被告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⑴被告消極不陳述之緘默權與證人負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本互不相容。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併存以證人身分之陳述,囿於法律知識之不足,實難期待能明白分辨究竟何時為被告身分、何時係居於證人地位,而得以適時行使其各當該之權利;並因檢察官係同時告以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等規定,亦不無致共同被告因誤認其已具結,而違背自己之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此妨害被告訴訟上陳述自由權之保障。準此,共同被告就自己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端視其陳述自由權有無因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受到妨害為斷。如已受妨害,應認與自白之不具任意性同其評價。⑵被告之緘默權與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兩者得以兼容併存,並無齟齬。行使與否,一概賦予被告、證人之選擇,並非他人所得主張。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而言,固亦有類如前述之角色混淆情形,然因該共同被告就此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所親自聞見其他共同被告犯罪經過之第三人,無關乎自己犯罪之陳述,如檢察官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該共同被告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係其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雖檢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此兩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因此造成對該共同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其此部分之陳述,自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52號)。本件檢察官於95年9月20日、95年9月27日訊問陳萬時,固有以被告兼證人身分(業已具結)同時告知其得行使緘默權與拒絕證言權,並一次而為訊問之程序上瑕疵情形(偵字第14303 號卷㈠第21頁、第28頁、他字第4548號卷第22頁),然就其於偵查中證稱其與魏新站、王明豹、吳昌成共同出資,由伊分別交付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現金50萬元,並請求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支持新亞公司公司乙事(偵字第14303 號卷㈠第22頁至第23頁),不利於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部分之證詞,依上說明,並非不得為證據。

⒊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另同法第44條之1第1項係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至於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應否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法無明文規定,縱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亦難謂其所取得之供述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換言之,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為斷。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 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 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又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逕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裁判意旨)。經查:

⑴關於陳萬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全程同步錄音部分,分別經原審

及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其保管之本件偵訊光碟、偵訊錄音帶等資料,該署亦分別函覆稱本件相關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及證物均已隨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分別有該署97年5月15日南檢瑞豐95偵14303字第39383 號函、100年2月15日南檢欽法豐95偵8448字第0855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一第250頁,本院上訴字第3340號卷一第246頁),然本件卷附之所有影音資料後,並無陳萬於95年9月20日、95年9月27日偵訊供述之錄影、錄音光碟或錄音帶等影音資料,至於96年1 月10日之偵訊筆錄光碟則無音訊,亦有本院10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上訴字第3340號卷二第28頁反面),另經本院於102年8月20日再向該署函調上開光碟,經該署以102年8月26日南檢玲檔99乙8382字第49958 號函復稱目前查無該錄音錄影光碟(本院重上更㈠字第35號卷㈠第200頁、第202頁)。惟如上說明,即令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亦不得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逕認其無證據能力。

⑵陳萬於原審雖證稱:「(問:95年9 月20日台南縣調站的人

員製作筆錄時,你是否會感到害怕?)會。因為羈押剛被放出來第2 天,台南縣調查站向我製作筆錄的李金龍說還要把我送到新竹羈押。」、「(問:李金龍是製作筆錄的調查員嗎?)是的。我在台南的筆錄都是他負責問的,當天也有來板橋。我作筆錄時李金龍有在場,但不是他製作的。」、「(問:請求提示偵字第14303號卷㈡第16頁至第18頁95年9月20日調查筆錄),依照當日筆錄,台南縣調查站人員在臺北縣調查站訊問你的筆錄,是從95年9 月20日當天12點50分就開始訊問,為何問到當天下午6點5分時,筆錄只做了前2 頁,其他時間你跟調查員在做什麼?)輪流來說你會關到頭髮長蝨子、不承認要送到新竹再押4 個月。還有人說今天晚上就把你送回台南。因為那時剛關出來,所以心裡很害怕。」、「(問:調查員跟你說前開那些話的目的為何?)他們說承認的話就可以回去,不承認的話,就又要去台南。」、「(問:檢察官有無跟你說你自白就沒有關係?)當時的情形,想到很害怕,沒有什麼記憶。」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惟依卷內資料,陳萬於95年9 月20日、同年9月27日、96年1月10日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為訊問(95年9 月27日,併以被告身分為訊問,見他字第4548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33頁,偵字第14303 號卷㈡第164頁至第173頁);且陳萬嗣於原審另證稱:「(審判長問:偵查中筆錄之記載是否你當時陳述的原意?)是的。我當時是這樣回答」、「(審判長問:偵查中之陳述有無受到調查員陳述若不承認要送回看守所羈押之影響,而為不實陳述?)我的回答是事實,檢察官當時問,我都回答說有,但我現在回想確實分兩次前去研究室。我是從看守所停止羈押後,才承認這是事實,調查員對伊當然有影響,但我的陳述都是符合事實,且我現(在)回想起來承認才是對的。」、「我要講的是我承認的也是事實。」、「(問:但是你的自白是被脅迫的對不對?)我有簽字,以我現在心態回憶起來,我沒有怨言。我做的我就要受。」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188 頁、第47頁反面)。因此,無法僅憑陳萬上開對95年9 月20日當天調查員製作筆錄之指摘(未提到其於同年9月27日、96年1月10日訊問、偵查筆錄),即認陳萬於偵查中所有3 天之證述,均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況陳萬於原審已證稱調查員雖對其有影響,但其陳述都符合事實,偵查筆錄之記載是其陳述的原意。因此無法以此即否定陳萬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⑶陳萬於95年9月20日、95年9月27日、96年1 月10日檢察官偵

訊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且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及其等之辯護人就陳萬之偵訊供述欠缺其他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重上更㈠字第35號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依前開說明,陳萬上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陳萬、王明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未具結部分):

本院並未以陳萬、王明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王文博、陳錦賜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陳萬、王明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未具結部分)是否有證據能力。

㈤王明豹、吳昌成、魏新站、李麗雪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證述(已具結部分):

⒈如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

⒉王明豹、吳昌成、魏新站、李麗雪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

述之部分,均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他字第4548號卷第42頁、第75頁、第83頁、第97頁、第249 頁,偵字第14303號卷㈠第125 頁,偵字第14303號卷㈡第51頁、第69頁、第155頁、第161頁),本院衡諸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亦具有證據能力。且王明豹、吳昌成、魏新站於原審均已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已足以保障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等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王明豹、吳昌成、魏新站之證詞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得將王明豹、吳昌成、魏新站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⒊李麗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已依法具結,業如

前述,本院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亦具有證據能力。然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王文博及其辯護人對李麗雪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王文博及其辯護人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證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王文博及其辯護人亦未曾聲請詰問該證人(本院重上更㈠字第35號卷㈡第56頁、第84頁、卷㈢第47頁),應已捨棄對李麗雪之詰問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李麗雪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決意旨)。

⒋如前述,王明豹、吳昌成、魏新站、李麗雪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陳述之部分,其身分既為證人,且如前述,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應否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法無明文規定,縱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亦難謂其所取得之供述係違背法定程序而無證據能力,因此被告王文博及其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548號卷之證詞,未附錄音錄影光碟,故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㈥被告郭斯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本院並未以被告郭斯傑於95年11月1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王文博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被告郭斯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三、審判中之供述㈠本院並未以被告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王明豹、魏新站

、吳昌成於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陳錦賜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被告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王明豹、魏新站、吳昌成於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錦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9 月21日之訊問筆錄(

95年度聲羈字第491 號卷)本院並未以被告陳錦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9 月21日之訊問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王文博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被告陳錦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9 月21日之訊問筆錄對被告王文博是否有證據能力。

四、通訊監察譯文及譯文後之括弧加註意見㈠通訊監察譯文後之括弧加註意見

通訊監察譯文後之括弧加註意見為監聽人員之個人意見,本判決並未以該括弧加註意見作為認定被告陳錦賜、王文博有罪之證據,或作為其他被告採證用法不利之根據,故不再論述通訊監察譯文後之括弧加註意見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通訊監察譯文

按通訊監察錄音,其所錄取之聲音,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調查程序後,即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係由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依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96年12月11日修正實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對陳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 月6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4 月28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等偵查行為,均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3日95年南檢朝公監續字第12號、95年1月23日95年南檢朝公監續字第128 號、95年2月24日95年南檢朝公監續字第316號、95年3月28日95年南檢朝公監續字第

473 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觀諸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內容,本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對陳萬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佐以經原審勘驗該錄音內容結果,亦與卷附譯文內容均相符合,此有原審97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1 份卷可稽(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足見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何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款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周鼎金之辯護人辯稱該監聽書核發之案號並非本件案號,屬他案監聽,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記載雖未能明確指出與王明豹、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陳萬間之關聯性,然此應係核發通訊監察書時,依當時蒐集所得之證據認定受監察對象所涉嫌之犯罪類型,以及所知悉之犯罪嫌疑人綽號、代號,則在檢察官據此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員警依法實施監察時,因而發現其他犯罪之證據,既經檢察官依法准予監聽,陳萬於監聽期間對於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即受到法律之限制,員警所為即非違法監聽。況監聽雖係對非形體物的通訊進行干預,由於通話者可以決定通話內容,因此保障通訊秘密之同時亦足以保障人權,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者係個人隱密之範圍,因使用通訊者之間有一段距離,通訊者須透過電訊設備始得與對方聯繫,而提供此設備者應保障通訊能毫無阻礙及在隱密之下進行,其所保護之秘密範圍有如住宅一樣,從而監聽與搜索、扣押均係找尋隱藏在秘密範圍內之犯罪證據,故兩者干預之結構係屬相同;又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允許執行搜索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扣押,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因重新偵查而令被搜索者之秘密居住權再次受到干預,且極可能使得為證據之物喪失,因此,立法機關准許執行搜索者可以立即採取扣押,對於監聽而言,基於特殊性質,若偵查機關當時沒有立即監聽擷取記錄,蒐證機會將稍縱即逝。因此,受監聽人之另案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亦應檢驗是否符合偵查目的,若重新對此另案聲請監聽,也能符合通訊監察所有之要件,為避免「再次干預之風險」,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有關另案扣押之規定,而肯定其證據能力。準此,縱偵辦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於監聽其他案件時,於合法監聽期間,發現本件涉有收受賄賂及行賄犯行之供述內容,若未就此部分立即擷取記錄,則蒐證機會確有消失之虞,自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另案附帶扣押」之法理,仍具證據適格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尚難認監聽對象未載明被告陳錦賜等人或陳萬之名,即認無合法監聽之權源。又其中經原審勘驗之部分,自以經原審勘驗結果之資料為準,自不待言。

五、扣案陳萬之雜記紙(他字第4548號卷第150頁至第152頁)本院並未以扣案陳萬之雜記紙作為認定被告陳錦賜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贅述扣案陳萬之雜記紙是否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陳錦賜、王文博及其2人之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陳錦賜、王文博及其2 人之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陳錦賜、王文博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陳錦賜、王文博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陳錦賜、王文博及其2 人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陳錦賜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陳錦賜之供述⒈被告陳錦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下列三點並不爭執(本院重上更㈠字第35號卷㈡第81頁及反面,卷㈢第48頁):

⑴新竹市政府於95年間辦理「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

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於95年2 月17日公告此次公開招標公告,並預定95年3月30日公開招標,95年4月19日決標,且係依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組成評選委員會。而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均經遴選、獲聘為本案「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於招標、審標、決標期間之評選委員。

⑵在本件新竹市政府於95年間辦理「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

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前,陳萬與陳錦賜、周鼎金為舊識。

⑶被告陳錦賜知悉本案「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

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人員名單及競標廠商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等訊息或資料。

⑷被告陳錦賜於95年1 月11日18時25分許,有以其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即附表一編號1)。

⑸陳萬於95年3 月16日17時28分許,有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錦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即附表一編號4)。

⑹嗣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均於95年4 月19日參加

新竹市政府就前開「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在新竹市政府2 樓會議室召開開標程序,並於進行廠商簡報、評選委員詢答等程序後,由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及其他評選委員分別就評選項目及評選內容於評選委員評分表內為評分,而該次評選結果以長鴻公司之總分數最高,列為序位第一名,新亞公司列序位第二名、中華公司列序位第三名,玉樹公司則列序位第四名。

⑺被告陳錦賜有與附表一編號1、5、13、15之人為該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

⒉被告陳錦賜於95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有洩漏2個委員的名字等語(他字第4548號卷第105頁)。

⒊被告陳錦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9 月21日訊問時自承:

伊有洩漏自己及洪慶雲是評選委員等語(聲羈字第491 號卷第12頁)。

㈡陳萬於95年9月20日、96年1月10日偵訊時證稱:被告陳錦賜

有告知系爭招標之評選委員名單(偵字第14303 號卷㈠第24頁,卷㈡第171頁)。

㈢依附表一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陳錦賜與被告陳

萬間確有下列對話(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譯文第 1頁編號1):

陳錦賜:恭喜你太太升副教授,林主任保駕。

陳 萬:謝謝院長。

陳錦賜:你那邊打電話給我什麼事。

陳 萬:一個是巨蛋的情形,林田修有講了。

陳錦賜:現在這個不能翻案了,我們只是解釋清楚啦,翻案也不可能了,因為期限過了。

陳 萬:對,另外基隆的周家鵬。

陳錦賜:那個建敝率公告錯誤,要延到2月。

陳 萬:好。

陳錦賜:明天我要去新竹市政府,有關軍眷的,20多億。陳 萬:你有哦,啊〝〝〞對,是統包,我跟你講,你去一下記一下。

陳錦賜:我跟你講,我啦,洪「慶雲」,我再去看還有誰。陳 萬:我看是文化安排的,是你的學生安排的,不然怎麼你們二個都有。

陳錦賜:對。

陳 萬:你去看一下,這個有人啦。

陳錦賜:有人,好啦。

㈣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委

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另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 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是本件關於評選委員名單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㈤被告陳錦賜既為本件「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

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於招標、審標、決標期間之評選委員,如後乙貳二㈡⒎之說明,被告陳錦賜關於本件係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

㈥綜上㈠至㈤之敘述可知,被告陳錦賜上開於偵訊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5年9 月21日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錦賜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陳錦賜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陳錦賜辯稱:

從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陳萬與伊之對話中,伊第一次打電話給陳萬說要去任評審時,陳萬的反應是他知道,為何會有這種反應?當伊還不曉得被選為評選委員時,陳萬已經跟伊講了,事實上陳萬早就知道,故伊並未洩密。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陳錦賜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從上開一㈢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當被告陳錦賜告知

陳萬:「明天我要去新竹市政府,有關軍眷的,20多億。」後,陳萬回以:「你有哦,啊〝〝〞對,是統包,我跟你講,你去一下記一下。」,僅足證明陳萬於經被告陳錦賜告知被告陳錦賜是委員時很驚訝,且知悉新竹三村案件是統包,看不出陳萬已知被告陳錦賜是新竹三村案件的評選委員,因此被告陳錦賜辯稱從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陳萬早就知道伊是評選委員云云,並非可採。

⒉陳萬於原審雖證稱:(如何得知評選委員的名單?)因為當

時在工程界都會知道,像以前材料商在一起的時候,都會談起;(本件評選委員名單,你究竟如何得知?)在材料界評選委員名單不是秘密。因為評選委員有開會前會,既然去開會就會有人看到,有人看到就會傳出來;在材料界大家都知道本件評選委員名單,伊向被告周鼎金、陳錦賜講有誰,問他們是不是,這評選委員名單,伊本來就知道,只是見面講話之話題而已;(你之前在偵查中的真正意思是有跟他們聊天,就真正名單有誰提過?)是的,本來我就知道,只是聊天中有跟他們提到而已,真正源頭不是他們,一般材料廠商都知道;(就這幾位被告本身是不是評審委員你是否知道?)市政府會通知評選委員開會,評選委員會去當地開會,開會時,我們外面的人就會有人知道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37頁、第43頁、第49頁、第183 頁及反面)。惟從上開陳萬之證詞可知,陳萬所知的應係傳聞中的名單,至於是否真實、正確,自有待確認,此可從上開譯文中被告陳錦賜提到其與洪慶雲是委員時,陳萬要被告陳錦賜「去一下記一下」足以印證,若其確已掌握正確無誤之全部名單,又何須如此?因此陳萬上開在原審之證詞無法為有利被告陳錦賜之認定。

貳、被告王文博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王文博之供述

被告王文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下列三點並不爭執(本院重上更㈠字第35號卷㈡第83頁及反面,卷㈢第48頁):

⒈新竹市政府於95年間辦理「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

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於95年2 月17日公告此次公開招標公告,並預定95年3月30日公開招標,95年4月19日決標,且係依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組成評選委員會。而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均經遴選、獲聘為本案「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於招標、審標、決標期間之評選委員。

⒉嗣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均於95年4 月19日

參加新竹市政府就前開「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在新竹市政府2 樓會議室召開開標程序,並於進行廠商簡報、評選委員詢答等程序後,由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及其他評選委員分別就評選項目及評選內容於評選委員評分表內為評分,而該次評選結果以長鴻公司之總分數最高,列為序位第一名,新亞公司列序位第二名、中華公司列序位第三名,玉樹公司則列序位第四名。

⒊被告王文博有與附表一編號3、9之人為該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

㈡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1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現金50萬元供扣押,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可憑(偵字第14303號卷㈠第185頁至第189頁)。

㈢陳萬之證述⒈陳萬於95年9 月20日偵查中證稱:本案伊有交付現金50萬元

給被告王文博,所交的錢是由伊和魏新站、王明豹、吳昌成等共同出資,伊大約是在交圖前一個多月在臺北科技大學研究室交現金給被告王文博,當時伊有跟被告王文博說希望被告王文博支持新亞公司,被告王文博就說好等語(偵字第14303號卷㈠第22頁、第23頁)。

⒉陳萬於95年9 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是到臺北科技大學被告

王文博的研究室,將裝有現金50萬元的百貨公司紙袋放在伊座位旁地上,被告王文博有看到伊將袋子放在地上,伊請被告王文博在新竹招標案件中支持新亞公司,被告王文博說好,被告王文博後來沒有將錢退回等語(他字第4548號卷第28頁、第29頁)。

⒊陳萬於96年1 月10日於偵查中證稱:有在被告王文博任教的

臺北科技大學研究室將以百貨公司紙袋裝的現金50萬元交給被告王文博,當時跟被告王文博說請支持新竹的案件,被告王文博沒有退還錢等語(偵字第14303號卷卷㈡第169頁、第170頁)。

⒋陳萬於原審證稱:伊有將錢放在袋子內,沒有親手交給評選

委員,但確實有交錢給被告王文博,被告王文博沒有將錢退還給伊。(辯護人問:從剛的提示監聽譯文,發現你只有 1月、4月與被告王文博聯絡,但你說有在3月與被告王文博聯絡並送錢?)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但有裝錢放在紙袋,放在地上是事實。伊真的忘記每位評選委員送錢之時間,每位委員中間的時間沒有差到1 個月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38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

㈣李麗雪於偵查中證稱:在評選前二、三週的某日,陳萬在中

華大學的研究室,請伊支持新亞公司參與系爭招標案,並給伊二罐茶葉罐之紙袋,伊勉強收下,後打開紙袋發現有錢,伊就打電話請陳萬拿回等語(他字第4548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㈤吳昌成於偵查中證稱:新竹三村的工程伊與王明豹、魏新站

各自出資,交由陳萬送錢給系爭招標案之評選委員等語(他字第4548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8頁,偵字第14303號卷㈡第48頁、第49頁、第152頁至第153頁)。

㈥魏新站之供述⒈魏新站於偵查中證稱:新竹三村的工程伊與王明豹、吳昌成

、陳萬合資行賄基金,授權陳萬去處理,作為打點評選委員等語(他字第4548號卷第245 頁至第246頁,偵字第14303號卷㈠第123頁至第124頁,卷㈡第158頁至第159頁)。

⒉魏新站於原審證稱:陳萬說要幫我們打點此案,我就給陳萬

150萬元,錢交給陳萬後,我與王明豹、陳萬、吳昌成4人有討論過行賄的細節1、2次,我知道共同集資的這些錢是要行賄招標案之評選委員,陳萬有告知他行賄那些人,現在我已不記得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205頁至第206頁)。

㈦王明豹於原審證稱:「(問:在參與新竹三村工程標案期間

,你有無與陳萬、魏新站,還有吳昌成,你們4 人約定去行賄?)我有跟陳萬講過。」、「(問:當時陳萬如何表示?)……陳萬說要幫忙去運作看可否得標。」、「(問:陳萬當時說的運作是何意?)是說要去行賄評審。」、「(問:關於行賄評選委員部分,你們4 個人開過幾次會?)應該是兩次,也不是開會,是坐下來一起談。」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197頁反面至第199頁)。

㈧綜上㈠至㈦之敘述,陳萬之證詞與吳昌成、魏新站、王明豹

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陳萬所證其行賄被告王文博之手法與李麗雪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類似,足見陳萬上開證稱新竹三村的案件,其與魏新站、王明豹、吳昌成等有共同出資,交由其送錢給系爭招標案之評選委員等情,應堪採信。而陳萬證稱其有在臺北科技大學研究室交現金50萬元給被告王文博,當時有跟被告王文博說希望被告王文博支持新亞公司,被告王文博就說好,被告王文博並未將錢退還等語,亦與前開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1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現金50萬元供扣押相符,足供補強。另參酌陳萬於原審證稱:於95年3 月15日至同月18日間集資,係集資完才送(賄款)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45頁),暨本件新竹三村之新建統包工程係於95年4 月19日開標,因此本院認定陳萬係於95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4月19日前之某日至被告王文博之研究室送賄款,附此敘明。

㈨被告王文博本件前揭所為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說明如下: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

②本件以卷附「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

包工程」評選作業排序表(偵字第14303號卷㈡第128頁至第

144 頁),該招標案評選委員於評選時需針對下列評選項目、評選內容為評分:

Ⅰ廠商履約記錄項目,評選內容包含:履約紀錄及信譽;

經驗實績;統包團隊之合作經驗或架構;法令遵守。

Ⅱ綜合設計品質及建材設備計畫項目,評選內容包含:建

築設計;景觀設計;結構系統;機電設備;建材設備;重要課題及對策。

Ⅲ設計管理能力項目,評選內容包含:設計過程管理架構

及成員;設計過程及進度管理;設計材料、設備及介面管理;價值工程。

Ⅳ工程管理能力項目,評選內容包含:組織架構及主要成

員;工程介面處理;進度管理、品質管理;經費運用設計。

Ⅴ創意及回饋方案之評選項目。

Ⅵ簡報答詢項目,評選內容包含:對標案之瞭解;問題回應之合宜性。

③依上開評選項目及評選內容可知,本件被告陳錦賜、周鼎金

、王文博、郭斯傑所為本件評選行為,乃是具有高度專業性、科技性之評定,且又以每位評選委員之學識、背景,生活經驗,均不相同之情況下,對於參與投標廠商所提出之作品、說明及優劣,更屬見人見智,無一定之標準可言。又以該評選作業排序表所示,被告王文博所為評分結果並未明顯與其他評選委員悖離,或有何特別異於其他評選委員判斷之處。何況,被告王文博並未評選新亞公司為第一名,更可徵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文博於收受陳萬上開賄賂後,有何未經公平、公正評選而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行為,是被告王文博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雖可認定,惟無法遽以推認被告王文博有為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的違背職務行為。

㈩陳萬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裝放有現金50萬元之紙袋

1 只與被告王文博見面,嗣陳萬將裝放有現金50萬元之紙袋放置在王文博研究室的地上,並向被告王文博表明新亞公司投標「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意願及請託支持新亞公司等情,被告王文博則應允等情,已經陳萬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陳萬係因被告王文博擔任「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評選委員之身分而交付被告王文博50萬元賄款,希望被告王文博能在評選時支持新亞公司,而被告王文博亦明白知悉陳萬交付50萬元之目的,而仍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該賄款,雙方顯已達成意思合致,堪認該賄賂與被告王文博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文博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王文博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王文博辯稱:

⒈陳萬於97年7 月24日原審證稱:「(問:你說你送錢給這些

評審委員,時間點都差不多嗎?)我真的忘記了。每個委員中間的時間沒有差到1 個月。」、「(問:你於板橋是否講過錢大約是在3月15日到3月18日之間集資?)是的,集資完當天就送。」等語,惟再參酌陳萬於95年9 月20日偵訊中曾稱:「我大約在評選前1 個月左右送出行賄款項」;復於95年9 月27日詢問筆錄又稱:「(問:你行賄被告王文博過程?)我一樣是交圖前約1 個多月到他的學校研究室。」;再於96年1 月10日訊問時稱:「大約評選前一個多禮拜到10天之間。」云云,可見其所稱行賄王文博之時間點皆不同,非無可議。而陳萬偵查中所稱「交圖(即開標日)前1 個多月」交付賄款,當係指95年2 月間交付賄款與被告王文博,惟此與陳萬在原審所稱:「於3 月15日至18日集資且集資完就行賄」等語相互矛盾,亦與陳萬於偵訊時另稱:「大約評選前一星期到10天之間」之說詞相齟齬,足徵陳萬歷次說詞相悖,對於行賄時點交代不清、語焉不詳,難以採信。

⒉陳萬於原審雖證稱:伊只是放袋子茶葉在地上,袋子應該有

錢,金額應該是50萬元。伊把袋子拿去放在地上,伊就走了,伊未親手把錢拿給被告王文博,只是把錢放在地上。那邊有很多研究生,大家的心裡都有默契,伊沒有講什麼。伊當天去被告王文博的辦公室時,裡面有很多研究生,伊打個招呼就走了。伊沒有看到被告王文博把伊送的東西收起來,伊沒有跟被告王文博提到新竹市第十七、十八、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的事情,伊認為被告王文博沒有看到伊把東西放在研究室,因為有學生,伊不好意思,不能講什麼。有多少學生伊現在沒有印象。但伊記得確實有學生。伊與被告王文博分坐兩邊,一直有學生來找被告王文博問事情。當次去時,伊寒暄一下就走了,不會超過2、3分鐘,也沒有談其他的事情,亦未跟被告王文博說要帶錢給他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45頁、第186 頁反面)。然衡諸常理,50萬元現金並非小額款項,陳萬既然欲行賄評選委員之被告王文博而攜帶50萬元前往至其研究室,竟未親手將之交付被告王文博,而放置研究室地板上,亦未告知被告王文博內裝有現金50萬元,以及支付該50萬元之目的、用途等等,要與經驗法則大相逕庭,且研究室雖為被告王文博個人使用之處所,既然一直有學生出入來找被告王文博問事情,且依陳萬上揭所述,當時亦有研究生在場,則裝有現金50萬元之袋子難免遭人發現,甚或拿走之虞,在在與一般人之經驗常態有悖,已難置信。且陳萬嗣後與其團隊檢討評選委員跑票時,均無提及未投票給新亞公司之被告王文博,在在均可認定陳萬並無行賄被告王文博之事實,陳萬所言並非實在。

⒊陳萬於原審證稱:錢大約是在95年3月15日到95年3月18日之

間集資,集資完當天就送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45頁),但本件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係於95年4月19日決標,亦即陳萬應於95年3月18日至95年4 月18日間之某日行賄評選委員始有實益,而就該期間內而言,陳萬與被告王文博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附表一編號 9,觀之該對話內容,雖為二人約定見面時間,但依卷附資料無法逕認該日即為陳萬所稱交付賄款與被告王文博之日期,可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於法尚難逕認為係陳萬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另就陳萬與被告王文博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徵被告王文博有受賄犯行。被告王文博與陳萬之通聯次數、頻率甚少,僅於通訊監察譯文第2頁編號3及第32頁編號59,在陳萬遭數月長期監聽下,僅有此「惟二」與被告王文博之簡短通話,故2 人並無積極聯絡之事實。再者,通聯內容亦與本件完全無關,均無涉行賄收賄之談話,是該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被告王文博有罪之證據。

⒋陳萬於98年2 月19日原審證稱:「(問:你電話中有無告訴

他說要送錢給他?)沒有。」、「(問:你去的時候,有無跟被告王文博說要帶錢給他?)沒有。」、「(問:你何時告訴被告王文博請他支持新亞公司,如何跟被告王文博聯絡請他支持新亞公司?)那是我拿錢去之前一陣子的事情,約

1、2個星期左右,我應該都是打電話相約見面,但電話中不會講這件事情,應該是在研究室講的。」等語。可見陳萬既稱並未於電話中告知被告王文博行賄事實,又陳萬至被告王文博研究室時因考量學生在場故未提及行賄事宜,則不論事前事後皆無證據顯示陳萬與被告王文博有行賄之意思表示,亦不能證明陳萬曾請求被告王文博支持新亞公司,故被告王文博從未收受賄款之事實,已可證明。況陳萬與被告王文博於本案發生時之通聯記錄或監聽譯文均足以證明陳萬根本未與被告王文博聯絡,更無行賄之事。

⒌陳萬與合資之另3人原約定行賄每位評選委員之金額為100萬

元,竟能為一己之私益,擅自變更為50萬元,而私自將另50萬元據為己有,則陳萬所侵吞之金額是否確如其所言為50萬元抑或全數皆遭侵吞,恐非無疑。況陳萬於他案(和平國小校舍興建工程案)中曾「全數」侵占行賄款而未曾交予評選委員,是以非可僅以陳萬一人之證述即可遽然認定。況陳萬若自承並未將賄款依渠等合意目的交付評選委員,則恐更犯刑事上侵占、背信等罪,民事上亦需負損害賠償或返還金額責任,故非可謂無關緊要,是陳萬難謂無虛偽陳述而誣陷被告王文博之可能。

⒍被告王文博於偵查中提出現金50萬元予檢察官係出於檢察官

之脅迫,並非出於被告王文博之自由意志,又無相關筆錄之錄音、錄影資料,檢察官以不正訊問違法取證在先,嗣後被告王文博自願交回50萬元雖非違法,惟係受檢察官脅迫之影響,時間、地點具緊密關連性,則先前之違法取證,與嗣後之合法取得證據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依毒樹毒果理論,亦難以認定被告王文博有收受賄款。且該款項是當時應檢察官要求而由被告王文博配偶高景輝之帳戶所提出,此有高景輝郵局存摺內記載甚明,非被告王文博所有,因此亦無法以此即認被告王文博有收賄現金50萬元。

⒎陳萬係行求被告王文博於評選過程中支持新亞公司,以利其

標得本件採購招標案,惟由評選結果觀之,被告王文博於評選時係依其專業公正評選長鴻公司為第一,並未應允陳萬支持新亞公司,更無評選新亞公司為第一名,且新亞公司於該採購招標案中亦未得標,足徵被告王文博並未於其職務範圍內履行代表陳萬所要求之特定行為,故被告王文博亦不該當受賄罪。

⒏被告王文博所任評選委員,非具有刑法上公務員身分。因最

有利標評定權之歸屬,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等規定組成之評選委員會,係就其專業領域進行專業判斷建議,評選出符合機關採購需求之較優廠商,機關並簽奉首長同意後,準用案件尚需經議價程序方完成決標程序。因此評選委員會之評選結果,應僅視為專家學者所提供之諮詢意見,並由機關做最後之決定,故評選委員會並非採購行為主體,至採購招標過程中,是否採用評選委員會所評定結果建議,仍應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準此,評選結果僅為提供機關諮詢參考之重要依據,且僅為辦理決標的程序之一。如機關認為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者,可不予開標決標,最終之核定權力仍屬機關所有,故評選委員實際運作作為協助機關提供專業諮詢意見,並具體呈現於評選結果,惟機關有權決定採用與否。故探求評選委員,實應為「行政助手」之角色,而非屬刑法第10條所定之公務員。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王文博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陳萬之歷次供述雖就部分細節有出入,而有瑕疵,但就主要

事項即有交付賄款50萬元予被告王文博,請其支持新亞公司乙事,尚稱一致,尚非不可採,說明如下:

⑴陳萬之證詞雖有下列①②之出入或下列③之與常情不合之情形:

①關於陳萬交現金50萬元給被告王文博時是否有告知該款項之目的:

如前述,陳萬於95年9月20日、同年月27日、96年1月10日偵查中均證稱當時跟被告王文博說有關新竹三村的招標案件請其支持新亞公司,惟於97年7 月24日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當天去被告王文博的辦公室時,裡面有很多研究生,我打個招呼就走了,未跟被告王文博提到新竹市三村新建統包工程的事情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44頁反面、第45頁)。

②關於陳萬交現金50萬元給被告王文博之時間:

陳萬於97年7 月24日原審證稱:「(問:你說你送錢給這些評審委員,時間點都差不多嗎?)我真的忘記了。每個委員中間的時間沒有差到1 個月。」、「(問:你於板橋是否講過錢大約是在3月15日到3月18日之間集資?)是的,集資完當天就送。」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44頁反面、第45頁),惟陳萬於95年9 月20日偵訊中證稱:我大約在評選前1個月左右送出行賄款項」(偵字第14303號卷㈠第22頁);復於95年9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行賄被告王文博過程?)我一樣是交圖前約1 個多月到他的學校研究室。」(他字第4548號卷第20頁);再於96年1 月10日偵訊時證稱:「(問:在何時交付給被告王文博?)大約評選前一個多禮拜到10天之間。」等語(偵字第14303 號卷㈡第169頁至第170頁)。陳萬所稱行賄被告王文博之時間略有出入。

③陳萬於原審證稱:伊只是放袋子茶葉在地上,袋子應該有錢

,金額應該是50萬元。伊把袋子拿去放在地上,伊就走了,伊未親手把錢拿給被告王文博,只是把錢放在地上。那邊有很多研究生,大家的心裡都有默契,伊沒有講什麼。伊當天去被告王文博的辦公室時,裡面有很多研究生,伊打個招呼就走了。伊沒有看到被告王文博把伊送的東西收起來,伊沒有跟被告王文博提到新竹市第十七、十八、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的事情,伊認為被告王文博沒有看到伊把東西放在研究室,因為有學生,伊不好意思,不能講什麼。有多少學生伊現在沒有印象。但伊記得確實有學生。伊與被告王文博分坐兩邊,一直有學生來找被告王文博問事情。當次去時,伊寒暄一下就走了,不會超過2、3分鐘,也沒有談其他的事情,亦未跟被告王文博說要帶錢給他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45頁、第186 頁反面)。然50萬元現金並非小額款項,陳萬既然欲行賄評選委員之被告王文博而攜帶現金50萬元前往其研究室,竟未親手將之交付被告王文博,而放置研究室地板上,亦未告知被告王文博內裝有現金50萬元,以及支付該50萬元之目的、用途,與常情不合,另研究室雖為被告王文博使用之處所,然有學生找被告王文博問事情,而依陳萬上揭所述,當時亦有研究生在場,則裝有現金50萬元之袋子難免遭人發現,甚或拿走之虞。

⑵陳萬之證詞雖有如上⑴之出入或與常情不合之情形,但:

①關於上開⑴①之部分,陳萬於97年7 月24日原審審理時雖證

稱:我當天去被告王文博的辦公室時,裡面有很多研究生,我打個招呼就走了,未跟被告王文博提到新竹市三村新建統包工程的事情云云。另於98年2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在偵查中你說去被告王文博辦公室時,你交錢給被告王文博時,只有你們二人,為何審理中你卻表示你交錢給被告王文博時,裡面有很多學生?〈提示他字4548號卷第28頁筆錄並告以要旨〉)我覺得那時我記憶中所想的是,但辦公室隨時有學生且辦公室是開放式的,學生隨時會進出,檢察官偵訊時,並沒有問我,裡面有無學生。」、「(問:檢察官當時問你說裡面有幾人在場?)當時我回答是我與老師在場,但檢察官沒有問有無學生在場,我兩次回答應該不衝突,……。」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184 頁)。惟95年9 月27日檢察官訊問陳萬之筆錄係記載:「(問:

你在哪裡交錢給被告王文博?)在他的研究室。」、「(問:當時幾個人在場?)我跟被告王文博兩人。」(他字4548號卷第28頁)。可見檢察官確係訊問陳萬「當時幾個人在場」,自然包含學生在內,而非問陳萬「當時除學生外,幾個人在場」,因此,陳萬於原審所證其兩次回答不衝突;暨其送賄款至被告王文博研究室時尚有其他學生在場等證詞均非可採。

②針對檢察官之上開質疑,陳萬於原審僅證稱:「我覺得那時

我記憶中所想的是,但辦公室(本院按應係指研究室)隨時有學生且辦公室是開放式的,學生隨時會進出,……。」等語,亦未表示當時有學生進出。參諸陳萬於97年7 月24日原審審理時就有關其何時連絡被告王文博並送錢之確實時間證稱已不記得;另陳萬於同日筆錄證稱:「(問:從剛的提示監聽譯文,發現你只有1月、4月與被告王文博連絡,但你說有在3 月與被告王文博聯絡並送錢?)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但有裝錢放在紙袋,放在地上是事實。」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45頁反面);另關於上開⑴③,陳萬於原審證稱:「(問:你連絡的時候,有無先確認說你要過去,被告王文博有無在辦公室?)應該是有,但現在不記得。」(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44頁反面),可見陳萬於原審作證時確已就部分細節記憶不情,且其在原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2 年多,自難苛求陳萬就上開時間及細節均能記憶無誤,因此無法以此瑕疵即認陳萬之證詞(含偵訊)全部均不可採。

③如前述,陳萬於95年9月20日、同年月27日、96年1月10日偵

查中均證稱:有交付現金50萬元給被告王文博,希望被告王文博支持新亞公司,且陳萬於95年9 月2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王文博有說好等語;另於同年月27日、同年1 月10日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王文博後來沒有將錢退回等語;嗣於原審仍證稱有交錢給被告王文博,被告王文博未將錢退還等語。因此就此部分事實,陳萬之證述前後相符,仍堪採信。

⒉陳萬於原審證稱:錢大約是在95年3月15日到95年3月18日之

間集資,集資完……就送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45頁),而本件「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統包工程」招標案係於95年4月19日決標,亦即陳萬應於95年3月18日至95年4 月18日間之某日行賄評選委員始有實益,而就該期間內而言,陳萬與被告王文博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僅有附表一編號 9,觀之該對話內容,為二人約定見面時間,無法逕認該日即為陳萬所稱交付賄款與被告王文博之日期,因此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作為陳萬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惟本院亦未以此作為陳萬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又被告王文博雖指稱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王文博僅於95年1月、4月間與陳萬有聯絡記錄,而與陳萬指稱均以電話與被告王文博聯繫交付賄款事宜、交付賄款時間,顯然不符云云。惟陳萬於原審證稱:伊都是打電話到被告王文博辦公室與被告王文博聯絡,伊都是用手機或辦公室電話撥打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44頁反面),足見陳萬就本件是以自己行動電話或辦公室電話與被告王文博聯繫。而觀諸本件僅是監聽陳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對陳萬所使用之辦公室電話進行監聽,本即無從就陳萬另以辦公室電話與被告王文博之通聯內容予以收錄,並呈現於卷內,於此情形下,縱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收錄有被告王文博與陳萬於95年1 月11日、95年4月17日各1則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以此即認陳萬上開證詞有矛盾之情形。

⒊如前述,陳萬於95年9月20日、同年月27日、96年1月10日偵

查中均證稱有在被告王文博任教的臺北科技大學研究室將以百貨公司紙袋裝的現金50萬元交給被告王文博(按係放在研究室的地上),當時跟被告王文博說請其就新竹三村的案件支持新亞公司等語。換言之,陳萬係於交付50萬元予被告王文博時,請被告王文博就新竹三村的案件支持新亞公司。核與陳萬於原審所證:「(問:你電話中有無告訴他說要送錢給他?)沒有。」、「(問:你去的時候,有無跟被告王文博說要帶錢給他?)沒有。」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186頁及反面)並無不符。雖陳萬於98年2月19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問:你何時送錢到被告王文博的研究室?)時間我忘記了。上次開庭我都有陳述過,送錢時都沒有提起工程的事情。」、「(問:你當次去時,前後停留多久?)寒喧一下就走了,不會超過二、三分鐘,也沒有談其他的事情。」、「(問:你何時告訴被告王文博請他支持新亞公司,如何跟被告王文博聯絡請他支持新亞公司?)那是我拿錢去之前一陣子的事情,約1、2個星期左右,我應該都是打電話相約見面,但電話中不會講這件事情,應該是在研究室講的。」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186頁及反面、第187頁反面至第188 頁),而改稱當天送賄款50萬元予被告王文博時並未提到請其支持新亞公司之事,是在此之前先約被告王文博見面,在其研究室講的云云,並就審判長質疑其偵審中所證不符乙事證稱:「(問:你在偵查中前後兩次都明確證述錢拿到……被告王文博研究室時,有向被告(王文博)請託支持新亞公司,與在本院作證內容並不相符,何者正確?〈提示偵卷及原審卷筆錄並告以要旨〉)我現在想起來,偵查中筆錄雖然這樣記,但既然我之前已經請託過,在拿錢當天,因怕錢被退回,所以錢放在地上,人就趕快走,應該以我在法院作證時講的為準。偵查中檢察官問我有無送錢去,有沒有拜託支持新亞公司,我就都說有,但我回答檢察官時,也有說明我去研究室是分開兩次,在送錢的前一次就已經有拜託支持。」云云(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188 頁)。惟參諸陳萬於95年9月20日、同年月27日、96年1月10日之偵訊筆錄,並未提及其去被告王文博之研究室是分開兩次,在送錢的前一次就已經有拜託支持之情形(偵字第14303 號卷㈠第22頁、第23頁,他字第4548號卷第28頁、第29頁,偵字第14303號卷卷㈡第169頁、第170 頁)。因此本院認就此部分,以陳萬於偵訊所證為實在,陳萬於原審改證稱係分二次去其研究室之說法,應非實在。至於辯護人執陳萬於原審證稱:「(問:你電話中有無告訴他說要送錢給他?)沒有。」、「(問:你去的時候,有無跟被告王文博說要帶錢給他?)沒有。」、「(問:你何時告訴被告王文博請他支持新亞公司,如何跟被告王文博聯絡請他支持新亞公司?)那是我拿錢去之前一陣子的事情,約1、2個星期左右,我應該都是打電話相約見面,但電話中不會講這件事情,應該是在研究室講的。」等語,認陳萬既稱並未於電話中告知被告王文博行賄事實,且陳萬至被告王文博研究室時因考量學生在場故未提及行賄事宜,即認不論事前事後皆無證據顯示陳萬有行賄之意思表示,亦不能證明陳萬曾請求被告王文博支持新亞公司,並可證明被告王文博從未收受賄款云云,尚非事實,無法為有利被告王文博之認定。

⒋雖陳萬於偵訊時自承:伊向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的報帳

內容是交給包含被告王文博在內的評選委員各100 萬元,但實際上僅送出包含被告王文博在內的評選委員每人各50萬元,這其中的差額是伊拿走,因為伊認為伊去經營這些評選委員,這些差額是伊應得的酬勞等語(偵字第14303 號卷㈠第18頁、第19頁)。惟陳萬與被告王文博均未證(供)稱與對方有何怨隙,參諸陳萬自承上開事實,仍構成犯罪,在民事上亦違反其和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等人間之約定,並非毫無責任。且如前述,被告王文博亦於偵查中繳回50萬元,可見陳萬上開自承其僅交付被告王文博50萬元乙事,應與事實相符。辯護人以陳萬與合資之另3 人原約定行賄每位評選委員之金額為100 萬元,陳萬竟擅自變更為50萬元,而私自將另50萬元據為己有,即認陳萬所侵吞之金額是否確如其所言為50萬元抑或全數皆遭侵吞,恐非無疑云云,係辯護人推測之詞,無法為有利被告王文博之認定。至於陳萬於他案(和平國小校舍興建工程案)中即令如辯護人所稱曾「全數」侵占行賄款而未曾交予評選委員,亦係該案之情形,與本件係兩事,無法據此認定陳萬於本件亦將應交付予被告王文博之50萬元全數侵吞入己。

⒌如前述,關於被告王文博稱其於95年11月17日所為之自白,

係受到檢察官之脅迫一節,經原審及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其保管之本件偵查光碟、偵查錄音帶等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分別函覆稱本件相關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及證物均已隨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然本件全部卷附影音資料,查無被告王文博上開筆錄之錄影、錄音光碟或錄音帶等影音資料,是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是否全程連續錄音已有可疑,且被告王文博復就檢察官偵訊供述之任意性提出抗辯,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再舉提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王文博此部分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本院審酌被告王文博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責甚重、亦深攸關個人權益事項,且被告王文博之偵查過程無法證明有錄音或全程連續錄音,致使該次偵查筆錄之公信力及犯罪嫌疑人詢問過程之自由意思均無以擔保,影響訊問程序正當性非輕,佐以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17日在檢察官偵訊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有關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1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現金50萬元部分,即令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17日凌晨訊問被告王文博時並未錄音或連續錄音,致使該次偵查筆錄之公信力及犯罪嫌疑人詢問過程之自由意思均無以擔保,影響訊問程序正當性非輕,經本院認定該筆錄無證據能力。惟被告王文博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確有被告知被告之權利事項三點(即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有被告王文博所簽之被告權利告知單在卷可憑(偵字第14303 號卷㈠第96頁),且同日凌晨檢察官訊問後係予被告王文博10萬元交保(偵字第14303 號卷㈠第95頁),而被告王文博亦於同日即已委任楊譜諺律師為辯護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日期為95年11月17日之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偵字第14303號卷㈠第101頁),且該委任狀係附在被告王文博之證人結文後面(偵字第14303號卷㈠第第100頁、第101 頁),亦即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17日確已委任辯護人。又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17日下午4時0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要提出50萬元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而該次之詢問筆錄被告王文博之簽名下,亦有辯護人楊譜諺之簽名(偵字第14303 號卷㈠第

184 頁),且距離95年11月17日凌晨檢察官之訊問,在時間上已有間隔,與一般情形,警方詢問被告後,隨即解送檢方訊問,被告之身體自由持續遭受限制之情形有別,參酌被告王文博於提出50萬元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當時人身自由並未受限制,距離當日凌晨檢察官訊問完畢准予10萬元交保之時間亦已間隔有12小時之久,復係在辯護人陪同下受詢問,表示攜帶50萬元供扣押,本院認即令依被告所供其在當日凌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受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亦無事實足證上開狀態已延伸至其後被告王文博提出50萬元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當時,因此本院認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1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現金50萬元部分,應有證據能力。況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中亦稱被告王文博當時係由辯護人之分析建議下……以50萬元現金交回(本院重上更㈠字第35號卷㈢第7 頁),若其確無收受陳萬之50萬元,其當時之辯護人於分析利害關係情況下,又焉會建議其交回現金50萬元?因此辯護人稱被告王文博於偵查中提出現金50萬元予檢察官係出於檢察官之脅迫,並非出於被告王文博之自由意志,嗣後被告王文博自願交回50萬元雖非違法,惟係受檢察官脅迫之影響,依毒樹毒果理論,難以認定被告王文博有收受賄款云云,無法為有利被告王文博之認定。至於被告王文博所提出之50萬元款項是否由被告王文博配偶高景輝之帳戶提出,與本件被告王文博有無收受賄賂之認定無涉,辯護人謂被告王文博所提出之50萬元是由被告王文博配偶高景輝之帳戶內所提出,非被告王文博所有,無法以此即認被告王文博有收賄現金50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⒍本件被告王文博雖未評定新亞公司列序為第一名。惟本件評

選委員於進行參與投標廠商評選時,每位評選委員均係使用代號(即A、B、C 等)在該評選作業排序表上為評分,嗣經加總積分,列出評分排序結果統計表、排序後,始由各評選委員在該評分排序結果統計表上簽名,以示負責,而每位評選委員之代號對照卡資料則以彌封方式置放在公文袋內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代號卡及「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評選作業排序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14303號卷第109頁至第144頁),依此,本案若非遭檢調機關查緝,啟封勘驗,該主辦單位、參與投標廠商及一般人顯均不能查知每位評選委員實際評選給分情形。而被告王文博對此隱匿姓名之評選方式應知之甚詳,是其在認知他人無從查知評選委員對於參與投標廠商實際評選給分情形下,而未評選新亞公司為第一,尚屬合理,無悖離常情,實難依此即認被告王文博並無公訴人所指稱之收受賄賂犯行。且被告王文博係於其研究收受陳萬放在研究室地上之現金50萬元,允諾陳萬於新竹三村案件支持新亞公司,雙方之意思於當時即已達成合致,無法以被告王文博事後未評選新亞公司第一,即反推被告王文博於收受款項當時意思未合致。因此被告辯稱由評選結果觀之,被告王文博於評選時係依其專業為公正評選長鴻公司為第一,並未應允陳萬支持新亞公司,更無評選新亞公司為第一名,且新亞公司於該採購招標案中亦未得標,足徵被告王文博並未於其職務範圍內履行陳萬所要求之特定行為,故被告王文博亦不該當受賄罪云云,亦非可採。

⒎被告王文博關於本件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說明如下:

⑴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法第10

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其立法理由則謂「……㈢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

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明確規定「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另參佐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之1所規定之「(評選)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載明下列事項,由參與評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章。其內容有修正者,應經修正人員簽名或蓋章:採購案。各受評廠商名稱及標價。本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職業、評選優勝廠商或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出席委員姓名。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全部出席委員對各受評廠商之總評選結果。前項第四款,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其所標示之各出席委員姓名,得以代號代之。」,況依被告王文博行為時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4 項規定訂之)第15條規定:「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價格不納入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定廠商序位,再將其序位乘以各該項之權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機關依第1項第1款或第3 款評定最有利標,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之方式,準用前條規定。」,亦見評選委員及其成員乃是政府機關辦理招標、審標、決標期間,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授權成立、使其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包含⑴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⑵辦理廠商評選;⑶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並依所享有之法定職務權限辦理廠商評選,而就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自當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無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判決意旨)。

⑵新竹市政府於95年間辦理「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

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於95年2 月17日公告此次公開招標公告,並預定95年3月30日公開招標,95年4月19日決標,且係依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組成評選委員會。而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均經遴選、獲聘為本件「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於招標、審標、決標期間之評選委員,負責參與評審委員會而共同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均於95年4月19日參與在新竹市政府2樓會議室召開之開標程序,且進行廠商簡報、評選委員詢答等程序後,與其他評選委員分別就評選項目及評選內容於評選委員評分表內為評分,而該次評選結果以長鴻公司之總分數最高,列為序位第1 名,新亞公司第2名、中華公司第3名,玉樹公司第4 名。此部分事實均為被告王文博所不爭執,復有「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評選委員代號卡、「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評選作業排序表、評分排序結果統計表、新竹市政府開標/議價/流標/廢標紀錄表及檢察官95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第4548號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偵字14303 號卷卷㈡第109頁至第144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既均為本件「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於招標、審標、決標期間之評選委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關於本件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因此被告王文博辯稱其所擔任之評選委員,實應為「行政助手」之角色,而非屬刑法第10條所定之公務員云云,顯非適論。

參、論罪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王文博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而為相對應之修正,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則於98年4月24日、100年6 月29日先後修正公布、實施。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下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為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自屬法律變更。

㈡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

㈢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

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惟褫奪公權係屬從刑,應附隨於主刑,而本件主刑部分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部分自應從之。

㈣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其中關於第10條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係增列第2項之規定,其餘項次則略做文字修正,另關於第5條規定,係將第1項第2款對於利用職務詐欺取財部分,作文字之修正,惟就相關刑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僅增加「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非屬法律之變更,且對被告王文博而言,並無影響。

㈥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 月24日經修正公布實施,其中

修正前第2 項改修為同條第3 項,並非法律變更,且對被告王文博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㈦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實施,惟

係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對於利用職務詐欺取財部分,作文字之修正,同條項第3 款並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比較之問題。

㈧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陳錦賜、王文博並無不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本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王文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逕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即可。

㈨關於易刑處分部分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施行前,徒刑或拘役如易科罰金者,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折算數額(提高10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金額,最高折算數額為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與修正施行後比較:最低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王文博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錦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三、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王文博收受陳萬交付之賄款50萬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惟業經原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王文博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

344 頁),並經原審及本院令被告王文博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為辯論(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344 頁反面,本院重上更㈠字第35號卷㈢第28頁反面);另起訴書關於是否起訴被告王文博亦涉犯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罪嫌部分,並不甚清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無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惟論罪法條欄卻載明被告王文博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罪名),嗣經原審當庭詢問檢察官,檢察官亦於原審98年4 月23日審理中明確表示僅起訴被告陳錦賜、周鼎金涉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罪(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344 頁反面),本院自應此為審理之基準,均併此敘明。

四、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倘被告未待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出,無論係出於內心之悔悟,或受外在之影響,均應認為合於自動繳交之規定。查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17日偵查中自白犯罪之筆錄,因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合法全程連續錄音,本院認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是被告王文博前揭95年11月17日偵查中之自白筆錄雖不得作為被告王文博犯前揭罪行之佐證,然被告王文博既曾於95年11月17日偵查中自白犯罪,嗣旋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0萬元,有上開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14303號卷㈠第93頁至第100頁、第184頁至第189 頁),仍應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錦賜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㈠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被告陳錦賜被訴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並不構成犯罪,原判決認被告陳錦賜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與其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罪均有罪,並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尚有未洽。

㈡被告陳錦賜否認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錦賜部分既有上開㈠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陳錦賜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自為判決。

二、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陳錦賜前未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他字第4548號卷第99頁),受任為新竹三村新建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竟將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陳萬,對該案件之影響,暨其洩漏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8月。

㈡被告陳錦賜洩密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併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刑,依該條例第9 條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

伍、被告王文博有罪部分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王文博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0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文博既受本件招標案之主辦機關聘任為評選委員,為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且具法定權限之公務員,本應謹守法律,廉潔自持,竟因一時貪念,利用擔任評選委員之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影響社會觀瞻,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之賄款金額高達50萬元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文博有期徒刑3年8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另敘明被告王文博收受之賄賂50萬元,係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尚非本件被告王文博所有,或與本件有關,且俱非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文博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㈠緣新竹市政府於95年間辦理「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

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於95年2 月17日公告此次公開招標公告,並預定95年3月30日公開招標,95年4月19日決標,且係依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組成評選委員會。而被告陳錦賜、周鼎金、郭斯傑均經遴選、獲聘為本案「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於招標、審標、決標期間之評選委員,負責參與評審委員會而共同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被告陳錦賜、周鼎金、郭斯傑均為依據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詎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之吳昌成得知上開工程將招標訊息後

,經評估認有利潤可圖,遂邀集新亞公司、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2 公司人員對於陳萬、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其後行為,事前均不知情)共同投標「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吳昌成為求能順利得標,乃與良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萬、聖志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謝金花)之實際負責人王明豹、魏新站共同謀議集資款項行賄該「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希冀該等評選委員於廠商評選時均評定新亞公司為序位第一名廠商,順利取得該標案,謀議既定後,因陳萬與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為舊識關係,即推由陳萬先與被告陳錦賜、周鼎金聯繫、接洽,詢問「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相關事宜,嗣陳萬在與被告陳錦賜、周鼎金取得聯繫後:

⒈被告陳錦賜、周鼎金均明知本案「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

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人員名單及競標廠商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等訊息或資料,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被告陳錦賜、周鼎金均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分別基於洩漏前開應秘密消息或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⑴被告陳錦賜於95年3月16日17時28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陳萬在該電話中詢問「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是否有一位女性評選委員時,陳錦賜向陳萬表示肯認,而洩漏上開公務員應保守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⑵被告周鼎金於95年1月12日17時20分許,以所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陳萬在該電話中詢問「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是否有洪慶霖、劉福星、被告郭斯傑、王文博、陳錦賜時,被告周鼎金均向陳萬表示肯認,而洩漏上開公務員應保守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⑶被告周鼎金於95年3月16日16時34分許,以所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萬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陳萬在該電話中詢問「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是否有一位女性評選委員時,被告周鼎金向陳萬表示肯認,而洩漏上開公務員應保守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⑷被告周鼎金於95年4月初起至95年4月19日決標前之某日,在

臺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將新竹市政府所交付之「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競標廠商服務建議書,轉交付予陳萬收執、閱覽,而洩漏上開公務員應保守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⒉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於知悉陳萬能取得前開招標案之評

選委員部分名單,且與被告陳錦賜、周鼎金、郭斯傑等人均保持聯繫,認行賄之途頗為可行,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陳萬乃共同集資1,100萬元(起訴書誤為1,200萬元),並授權陳萬在95年4 月19日決標前交付被告陳錦賜、周鼎金、郭斯傑等人各100 萬元作為賄款,陳萬因覺自己前揭聯繫有功,應有所報酬,乃私自決定僅交付被告陳錦賜、周鼎金、郭斯傑等人各50萬元作為賄款,其餘款項則留供己用。陳萬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95年3月中旬起至95年4月19日前之某日,與被告陳錦賜相

約在被告陳錦賜位於臺北市○○區○○里○○○路○ 段○○巷○○號2樓住處見面,陳萬並攜帶內裝放有現金50萬元之紙袋1只前往,席間,陳萬向被告陳錦賜表明新亞公司投標「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意願及請託支持新亞公司,並將裝放有現金50萬元之紙袋放置在客廳茶几旁後即行離去。被告陳錦賜明知陳萬所遺留紙袋內裝放有現金50萬元,且陳萬交付前開賄款係因其擔任前開興建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企盼其能於該工程招標案進行廠商評選時,使新亞公司得以順利標得該招標案之故,竟仍對於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賄款。

⑵於95年3月中旬起至95年4月19日前之某日,與被告周鼎金相

約在被告周鼎金位於臺北市臺北科技大學校內之研究室見面,陳萬並攜帶內裝放有現金50萬元之紙袋1 只前往,席間,陳萬向被告周鼎金表明新亞公司投標「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意願及請託支持新亞公司,並將裝放有現金50萬元之紙袋放置在研究室內地板上後即行離去。被告周鼎金明知陳萬所遺留紙袋內裝放有現金50萬元,且陳萬交付前開賄款係因其擔任前開興建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企盼其能於該工程招標案進行廠商評選時,使新亞公司得以順利標得該招標案之故,竟仍對於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賄款。

⑶於95年3月中旬起至95年4月19日前之某日,與被告郭斯傑相

約在被告郭斯傑位於臺北市臺灣大學校內之土木系研究室見面,陳萬並攜帶內裝放有現金50萬元之紙袋1 只前往,席間,陳萬向被告郭斯傑表明新亞公司投標「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意願及請託支持新亞公司之情,並將裝放有現金50萬元之紙袋放置在研究室內地板上後即行離去。被告郭斯傑明知陳萬所遺留紙袋內裝放有現金50萬元,且陳萬交付前開賄款係因其擔任前開興建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企盼其能於該工程招標案進行廠商評選時,使新亞公司得以順利標得該招標案之故,竟仍對於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賄款。

㈢嗣被告陳錦賜、周鼎金、郭斯傑均於95年4 月19日參加新竹

市政府就前開「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在新竹市政府2 樓會議室召開開標程序,並於進行廠商簡報、評選委員詢答等程序後,由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及其他評選委員分別就評選項目及評選內容於評選委員評分表內為評分,而該次評選結果以長鴻公司之總分數最高,列為序位第一名,新亞公司列序位第二名、中華公司列序位第三名,玉樹公司則列序位第四名。因認被告陳錦賜及周鼎金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被告陳錦賜、周鼎金、郭斯傑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郭斯傑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惟於原審98年4 月23日審理中,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範圍僅限被告陳錦賜、周鼎金,不包括被告郭斯傑;另原審蒞庭檢察官將被告陳錦賜、周鼎金、郭斯傑涉犯之罪名更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344頁及反面)。

二、本院的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00號裁判意旨)。

㈡檢察官認被告陳錦賜及周鼎金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

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被告陳錦賜、周鼎金、郭斯傑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或更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⒈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郭斯傑之供述。

⒉王明豹、吳昌成、陳萬、李麗雪、魏新站之證述。

⒊被告周鼎金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新竹三村案相關業者、評審委員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郭斯傑部分通訊監察內容。

㈢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錦賜此部分、周鼎金、郭斯傑犯罪,分述如下:

⒈如前述,有關被告周鼎金於95年9 月20日之調查局詢問、檢

察官偵訊供述;被告王文博95年11月17日之檢察官偵訊供述;被告郭斯傑於95年11月16日之調查局詢問、同日之檢察官偵訊供述;陳萬、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之供述,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雖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但無法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陳錦賜、周鼎金、郭斯傑3人有罪之證據。

⒉關於被告陳錦賜、周鼎金、郭斯傑擔任評選委員時,係屬刑

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一節,其理由詳如前述被告王文博有罪部分,茲不贅述。

⒊關於被告陳錦賜、周鼎金涉犯洩密罪部分:

⑴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

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機關評定最有利標後,應於決標公告公布最有利標之標價及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並於主管機關之政府採購資訊網站公開下列資訊:評選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及職業。評選委員會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出席委員姓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新竹市政府辦理「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於95年4 月19日決標前,依上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評選委員之名單屬應保密之事項,依法不得洩密。又已經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㈡)。

⑵被告陳錦賜雖曾於95年3 月16日17時28分與陳萬之通訊監察

譯文中有提到「有1個女生」(附表一編號5),然此特徵無從特定係何人,何況被告陳錦賜已去開會,自不可能不知該女生為何人,惟於該則譯文中並未洩漏該女生之姓名,自無洩漏可言。

⑶依附表一編號2,陳萬於95年1月12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周鼎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主動提及」被告王文博、陳錦賜、洪慶霖(通訊監察譯文雖載為洪慶霖,但應是洪慶「雲」之誤,見偵字第 14303號卷㈠第18頁)、郭斯傑、劉福星(通訊監察譯文雖載為劉福星,但應是劉福「勳」之誤,見偵字第14303 號卷㈠第18頁)等人(按其後評選委員名單有部分更動)是否被告周鼎金的朋友,被告周鼎金僅消極、被動回答:「是我的朋友啦」,可見並非被告周鼎金主動提及上開人之姓名,雖上開陳萬所提及之王文博、陳錦賜、洪慶雲、郭斯傑、劉福勳是本件「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當時之評選委員,惟尚無法以被告周鼎金就陳萬問:上開人是否你的朋友?回以「是我的朋友」,即認被告周鼎金有洩漏國防以外機密,況依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陳萬還虧被告周鼎金「我昨天打電話給你,你不告訴我,我就不提了,你還很神秘。」(附表一編號 2),可見陳萬曾向被告周鼎金詢問參與會議的委員名單,但被告周鼎金並未告知。

⑷被告周鼎金雖於95年3月16日16時34分許,其所使用門號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陳萬在該電話中詢問「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是否有一位女性評選委員時,被告周鼎金向陳萬表示肯認之表示(附表一編號 4),然此特徵無從特定係何人,況於被告周鼎金表示「有」之後,陳萬隨即表示「就是那個,姓張,也是委員。」,可見陳萬早已知悉對該女生係委員,並主動表示該女生姓張,故無法以此即認被告周鼎金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

⑸陳萬於偵查中雖證稱:系爭招標案評選委員名單是經由被告

周鼎金告知云云(偵字第14303號卷㈠第24頁,卷㈡第171頁),惟陳萬此部分供述,尚與上開附表一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無法為不利被告周鼎金之認定。

⑹關於服務建議書部分①陳萬雖於95年9 月20日偵查中證稱:「(問:被告周鼎金有

協助你哪些事?)這個案子別家的服務建議書都是向他拿的,因為他們每一個委員都有拿到。」、「(問:被告周鼎金拿其他家的服務建議書給你要作何用?)給吳昌成寫別家廠商的優劣點。」等語(偵字第14303 號卷㈠第25頁);另於96年1 月10日偵查中證稱:「(問:被告周鼎金在評選中提供哪些訊息給你們?)評選前有去向被告周鼎金借其他競標廠商資料來看。」、「(問:有哪些資料?)服務建議書。」、「(問:為何要那其他競爭廠商服務建議書?)因為要知道對方情形才可以知己知彼。」等語(偵字第14303 號卷㈡第171 頁);並於原審證稱:關於其他廠商服務建議書部分,伊現在已經忘記了,以前在板橋偵訊時有問到,伊當時的回答都是一問一答,有照伊意思記載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38頁)。惟陳萬於原審另證稱:「(問:關於服務建議書,你有向被告周鼎金借其他廠商的服務建議書來看嗎?)偵訊時問我,我回答沒有印象,檢察官拿譯文給我看,我是沒有印象,但我回答說是。」、「(問: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你有仔細閱覽嗎?)我看得不是很清楚,但我在收押期間沒有承認。」、「(問:請求提示95年度偵字第14303 號卷㈡第171頁,96年1月10日偵訊證人筆錄第5 行,你回答檢察官說有向被告周鼎金借服務建議書來看,為何當時如此回答?)檢察官在問的時候,都拿譯文給我看。」、「(問:你到底在整個標案過程中有無拿到其他廠商的服務建議書?)開標之前沒有,也不可能拿到。」、「(問:為何偵查中你提過被告周鼎金有給你?)那是後來被告周鼎金有拿資料給吳昌成,但什麼資料我不清楚,這是我去被告周鼎金研究室時看到,我是聊天時在桌上看到的,我是看到新亞公司和其他廠商的資料。」、「(問:你有無拿起來翻閱?)應該有,所以我才知道內容。」、「(問:當時被告周鼎金有無阻止你翻閱?)沒有。當時還有學生在場。」、「(問:你看了多久?)我不記得,但不超過 1、20分鐘。」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43頁及反面、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從上開陳萬歷次之供述可知,其在偵訊時雖證稱有從被告周鼎金處拿到別家廠商的服務建議書,嗣於原審先是證稱關於其他廠商的服務建議書部分,其已經忘記,以前在偵訊時有問到,當時都是一問一答,有照其意思記載,嗣又改稱並未拿到其他廠商的服務建議書,僅曾於被告周鼎金研究室看到新亞公司和其他廠商的資料,其有在現場拿起來翻閱不超過 1、20分鐘,其前述前後矛盾,非無瑕疵。

②關於陳萬證稱其曾至被告周鼎金研究室看其他廠商的服務建議書之時間:

陳萬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還記得何時去被告周鼎金

研究室看服務建議書?)是在評審之前,但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問:是否記得離開標之前有幾天?)我記得是有一段時間,不是三、兩天。至於有無超過壹個月,我現在記不起來。」、「(問:你要去看被告周鼎金前,與被告周鼎金如何相約見面?)打電話給被告周鼎金問有無在研究室。」、「(問:你打電話跟被告周鼎金約時,有無說要去看服務建議書?)沒有。」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18

5 頁及反面)。惟綜觀全卷,陳萬自95年3月17日起至4月16日止,並未與被告周鼎金有任何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是陳萬前述證詞已非無疑,因此尚難認定其服務建議書之內容係來自被告周鼎金,亦難認定陳萬證稱曾至被告周鼎金研究室翻看服務建議書乙事與事實相符。

由新竹三村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3(95年4 月13日14時51分)

、54(95年4 月14日12時42分)陳萬與吳昌成之如下對話觀之,陳萬確未取得其他廠商的服務建議書,僅有從某處目覽其他廠商的服務建議書,並將資料抄錄回來,並表示無人敢將其他廠商的服務建議書拿出來,若要看要去教授(本院按指評選委員)處看,可見陳萬前揭於原審證稱並未拿到其他廠商的服務建議書之說法為可採,且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其前揭於95年9月20日、96年1月1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周鼎金有提供其他廠商的服務建議書之說法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顯非可採(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第30頁、第31頁):

陳 萬:……每家我都有抄回來了,就是誰對誰,誰對誰,研判,我都抄回來了,我們要注意。

吳昌成:你不是說要給我們拿『樣品』回來看嗎?陳 萬:樣品! 現在沒有人敢啦,明天要自己去看啦,現在沒有人敢拿出來啦。

吳昌成:另外那個樣品你何時拿到。

陳 萬:我有事情要跟你講,我們要一關一關的處理。

吳昌成:我知道。你那個樣品如果拿到,我過去,你樣品拿

到了嗎?有需要我去看樣品嗎?陳 萬:要,你來我再來準備,我已經看過了。

吳昌成:在你那邊了嗎?陳 萬:沒有,不行啦。

吳昌成:哦,意思是要去書店(指學校教授)看嗎?陳 萬:對。

吳昌成於96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是在評選

前多久拿到的〈按指服務建議書〉?)大約一、二個星期左右。」等語(偵字第14303號卷㈡第153號),而本件新竹三村案件之開標評選係於95年4月19日(偵字第14303號卷㈡第

144 頁),依此推算,吳昌成約於95年4月5日左右拿到其他廠商之服務建議書,而如前述,陳萬自95年3月17日起至4月16日止,並未與被告周鼎金有任何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且如前所述,陳萬於95年4 月13日尚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告知吳昌成尚未拿到其他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因此就此而言,亦難認定陳萬所取得之其他廠商之服務建議書係來自於被告周鼎金;且吳昌成上開證稱在評選前一、二個星期左右拿到服務建議書之說法亦非可採。

③吳昌成於95年9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陳萬他

從哪裡拿到其他競爭廠商的服務建議書給你?)我是被陳萬通知去他的辦公室拿其競標廠商的服務建議書,我不知道陳萬從何處拿到。」、「(問:陳萬是從誰哪裡拿到的,照理他會跟你講才對?)我不知道,他只有跟我說要我去看看其他家廠商的服務建議書並要我寫他們的缺失。」、「(問:在正常狀態下,會拿到其他競標廠商的服務建議書嗎?)一般要有接觸到評選委員才可能拿到。」、「(問:你拿到其他競爭廠商的服務建議書是不是被告周鼎金拿給你的?)我不敢確認,因為是陳萬拿給我的。」等語(他字第4548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另於96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評選之前,你們為何可以拿到其他廠商的服務建議書?)那是陳萬去弄來的。」、「(問:是在評選前多久拿到的?)大約一、二個星期左右。」等語(偵字第14303 號卷㈡第153 號);於原審證稱:「(問:開標之前你有無看過共同其他廠商的服務建議書?)有,陳萬有給我看。我看到的是已經裝訂成冊的服務建議書。」、「(問:這些其他廠商參與投標的服務建議書,應該誰才會有?)主辦機關及各評審委員都會有。」、「(問:陳萬有無跟你說他當時從何處拿到其餘廠商的服務建議書?)我印象中陳萬提到是從周鼎金教授那邊,但是陳萬口述的,我無法求證。」、「(問:〈請求提示他字第4548號卷第79頁〉,你在95年9 月21日偵查中說陳萬從哪裡拿到其他廠商服務〈建議〉書你說你不知道,為何與今日所述不符〈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剛有說是印象中是陳萬告訴我的,但我不能確認。」、「(問:上開筆錄中,檢察官問你你拿到其他廠商服務建議書,是否被告周鼎金拿給你的,你說你不敢確認,因為陳萬拿給我的,請確認是被告周鼎金交給陳萬的服務建議書?)我沒有親眼看到周鼎金交給陳萬,所以我無法確認,但陳萬是這樣表示。」、「(問:〈請求提示偵字第14303號卷㈡第153號〉檢察官訊問你陳萬的服務建議書跟誰拿的,你很明確說是跟被告周鼎金拿的,顯然前後供述不一樣〈提示並告以要旨〉?)是陳萬跟我講的,是我印象中陳萬有提到周鼎金的名字。我是純粹聽陳萬講的。」、「(問:周鼎金曾親自或委託他人把本案有關的資料交付給你?)陳萬通知我去陳萬的公司拿服務建議書。」、「(問:除了陳萬以外有無其他人拿服務建議書?)我不記得。」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200頁反面至第202頁、第204 頁反面)。細繹吳昌成上開證述內容及前開陳萬之證述內容,陳萬並無自被告周鼎金處拿到其他廠商服務建議書,然吳昌成卻證稱自陳萬處取得其他廠商服務建議書;再者,吳昌成於原審證稱,其在開標前有看過陳萬交付之其他廠商競標服務建議書,陳萬說是被告周鼎金交付的,我無法求證云云,吳昌成此部分證詞顯係轉述陳萬供述之累積證據,而陳萬於原審已證稱其從頭到尾均未拿到其他廠商的服務建議書,因此吳昌成此部分供述亦無法為不利被告周鼎金之認定。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陳萬、吳昌成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逕認吳昌成取得其他廠商服務建議書係來自於被告周鼎金。

⒋關於被告陳錦賜、周鼎金、郭斯傑涉犯公務員收賄罪部分:

⑴關於吳昌成、陳萬、王明豹、魏新站為求能順利獲取「新竹

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之招標案,乃集資欲行賄「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並決議將集資金額統由陳萬處理,由陳萬決定欲行賄之評選委員,並由陳萬執行,事後陳萬再告知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等人其行賄過程等事實,業據吳昌成、陳萬、王明豹、魏新站等證述綦詳(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199頁反面至第204頁反面、第36頁至第51頁反面、第182頁至第188頁、第197頁至第199 頁、第205頁反面至第206 頁反面),且互核吳昌成、陳萬、王明豹、魏新站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不合之處,是吳昌成、陳萬、王明豹、魏新站集資欲行賄「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評選委員,且集資金額統交由陳萬處理,而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對於行賄評選委員之細節均不清楚等事實,均堪認定。

⑵關於李麗雪於偵查中證稱:評選前二、三週,陳萬請伊支持

新亞公司參與系爭招標案,並給伊二罐茶葉罐之紙袋,伊勉強收下,後打開紙袋發現有錢,伊就打電話請陳萬拿回等語(他字第4548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雖與陳萬所證行賄被告4 人之手法相似,但此僅足證明陳萬為使新亞公司得標,有行賄「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評選委員李麗雪之事實,益徵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陳萬確有集資行賄「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及陳萬、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詞非虛。惟本案之關鍵厥為被告陳錦賜、周鼎金、郭斯傑等人有否收受陳萬之行賄賄款,就此等關鍵事實,李麗雪之證詞,無法證明此部分,亦即不足作為此部分事實之補強證據。

⑶吳昌成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王明豹、魏新站各出資,交由陳

萬送錢給系爭招標案之評選委員,陳萬告知有行賄予被告陳錦賜、周鼎金、郭斯傑等語(他字第4548號卷第72頁、第73頁);魏新站於偵查中證稱:基金係用來打點系爭招標案之評選委員,陳萬告知評選委員均打點好等語(他字第4548號卷第80頁、第246頁);於原審證稱:本件伊出資150萬元,是將錢交給吳昌成,伊知出資是要行賄評選委員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以上吳昌成、魏新站之證詞雖與後述陳萬所證不利被告陳錦賜、周鼎金、郭斯傑之證述大致相符。惟吳昌成、魏新站之上開證述已行賄系爭招標案之評選委員部分,均係聽聞陳萬轉述之詞,不過係陳萬證詞之累積證據,不足為陳萬證詞之補強證據,故亦不足為被告陳錦賜、周鼎金、郭斯傑不利之認定。

⑷關於被告周鼎金設於臺北富邦銀行之存摺部分,檢察官於起

訴書雖稱係被告周鼎金於95年3 月15日存入來源不明之現金20萬元云云。惟該筆款項存入之時間係95年3月15日上午9時

8 分許,有銀行存入明細單之時間可證(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一第158頁),足見被告取得該筆金錢的時間點早於3月15日早上9 點。而依新竹三村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2之內容可知,吳昌成應係在95年3 月15日上午11點52分後才將全部資金送予陳萬(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第11頁、第12頁);另陳萬於審理證稱:係在95年3月15日到3月18日之間集資,集資完成……就送出(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45頁);於95年9 月20日偵訊時又證稱:由魏新站、王明豹、吳昌成及伊共同出資,95年3月18日吳昌成再補100萬元給我,所以總共1,100萬元(偵字第14303號卷㈠第22頁),可見至少於在95年3 月18日前尚未集資完成,依陳萬上開證詞,其係於集資完成方送出賄款,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2之內容可知,被告周鼎金設於臺北富邦銀行之存摺於95年3 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存入之現金20萬元自與本件無涉。且此部分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該筆存款與本案之關連性,僅稱該存入現金來源不明云云。然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並參以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不得僅憑被告周鼎金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95年3 月15日有存入現金20萬元乙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周鼎金之認定。

⑸卷附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中,與被告陳錦賜相關之通

訊監察譯文為附表一編號1、5、13、15等(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譯文第1頁編號1、第15頁編號31、第40頁編號

74、第45頁編號84);與被告周鼎金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為附表一編號 2、4、8、10、11、14等(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譯文第1頁編號2、第15頁編號30、第32頁編號58、第35頁編號62、第38頁編號69、第43頁編號81);與被告郭斯傑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為附表一編號6、7、12等(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譯文第21頁編號41、第24頁編號44、第40頁編號72),細繹其內容,附表一編號1、2、4、5之內容,均係陳萬分別與被告陳錦賜、周鼎金談及「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譯文第1 頁編號1、2、第15頁編號30、31)。而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5之內容,或有論及「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或有約見拜訪時間、或有交付物品、或有閒聊某訊息等(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譯文第21頁編號41、第24頁編號44、第32頁編號58、第35頁編號62、第38頁編號69、第40頁編號72、74、第43頁編號81、第45頁編號84),惟此等通聯內容,僅足證明陳萬確與被告陳錦賜、周鼎金、郭斯傑等人相識,且雙方亦曾論及「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事,參諸陳萬證稱:在標案以前,就已經認識被告陳錦賜、周鼎金、郭斯傑,平常就有聯絡,以前為了請教學術上的問題有去過3 位被告的辦公室,因為當時伊也在讀書,所以學術上會聯絡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37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及反面、第40頁反面),足見陳萬與被告陳錦賜、周鼎金、郭斯傑等人間平日之電話聯繫情形即為約見拜訪時間、交流資訊等情形。然本件此部分之關鍵厥為被告陳錦賜、周鼎金、郭斯傑等人確否曾因本件自陳萬處取得賄款,關乎此,上引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證明及此。

⑹被告陳錦賜於95年9 月21日偵查中雖供稱:開標前陳萬有要

給伊50萬元,伊要陳萬捐給學校所以沒拿等語(他字第4548號卷第105 頁);同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庭供稱:陳萬長期資助本院所獎學金及活動贊助,我跟他說把50萬元捐給學校。他給我50萬元是希望我支持新亞公司與吳昌成。但是我告訴他我還是會客觀的決定,我去開會的時候決定長鴻公司第一名,新亞公司第二名,所以是長鴻取得,因為有 9個委員給它第一名等語(聲羈字第491 號卷第12頁)。惟以上不足為不利被告陳錦賜之認定,說明如下:

①從上開95年9 月21日被告陳錦賜偵訊供詞可知,被告陳錦賜

已表示「要陳萬捐給學校」、「所以沒拿」,因此難以此即認被告陳錦賜有收受陳萬之賄款50萬元。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以

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一定之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其所謂對價關係,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者;所謂職務上行為,則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裁判意旨)。而依上開被告陳錦賜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庭之供述,雖陳萬欲給被告陳錦賜50萬元,並希望被告陳錦賜支持新亞公司,惟被告陳錦賜已表示其對陳萬說,把50萬元捐給學校(亦即其未收受陳萬之50萬元),其會客觀評選等語。難認陳萬與被告陳錦賜雙方間就行賄及受賄之意思有達成一致,因此陳告陳錦賜上開供述,亦無法為不利被告陳錦賜之認定。

⑺被告郭斯傑於95年11月17日凌晨所發送之簡訊內容及被告郭

斯傑於原審具狀陳稱:陳萬曾至其研究室請其在評選時支持新亞公司,並帶紙袋1 個前來等情形無法為不利被告郭斯傑之認定,說明如下:

①被告郭斯傑雖於95年11月17日凌晨零時21分發送簡訊內容:

「我出事了,大概會被起訴,完蛋,不要跟我聯絡了」;於95年11月17日凌晨零時26分發送簡訊內容:「我出事,大概會被起訴」;於95年11月17日凌晨32分許與友人通話,內容為:「我完蛋了,我一輩子毀了」等語;於95年11月17日 9時3 分許再發送簡訊內容:「非常嚴重,大概得辭職,辜負你和其他同學,實在對不起,無顏見人」等語(偵字第14303號卷㈡第99頁至第100頁),雖被告郭斯傑此部分對話或簡訊內容係在本件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後,旋即為之,惟以上簡訊內容並未提及其有收受陳萬50萬元賄款之事,況以目前社會之氛圍,台面上之人只要遭檢察官偵查或搜索,各大報類皆會大肆報導,而被告郭斯傑當時任職於臺灣大學,一經報導,姑不論其後是被判決有罪或無罪,經媒體大肆報導後,其結果與被告郭斯傑於簡訊上提及之情形亦相去不遠。因此,無法以上開簡訊內容即逕推論被告郭斯傑係在較少受干預及權衡利害得失下,為己身真實情緒之反應,而屬真實,並認被告郭斯傑若無收受陳萬之賄賂50萬元,何有愧對他人之虞,又何須對友人稱打算辭去教職,無顏見人云云。

②被告郭斯傑於原審審理中雖具狀陳稱:95年3 月中旬某日陳

萬曾至被告郭斯傑位於臺灣大學的研究室找被告郭斯傑,並請被告郭斯傑在評選時支持新亞公司,但被告郭斯傑當時向陳萬表示「工程案的評選有一定標準,我會依據參加評選團隊的設計施工資料及實力作最客觀的評選」,故當場並未允諾他,但陳萬一直要求被告郭斯傑幫忙,被告告訴陳萬,要趕快去上課,請陳萬先行離去,並把放在辦公桌旁的紙袋一併請陳萬帶走。當時被告並不知紙袋內裝有金錢,亦未收受陳萬之金餞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一第120 頁)。依被告郭斯傑上開陳述,雖表示陳萬曾於95年3 月中旬某日至其位於臺灣大學的研究室,請其在評選時支持新亞公司,當時陳萬有帶紙袋1 個前來,有行求之意。惟被告郭斯傑已當場對陳萬拒絕,表示其會依據參加評選團隊的設計施工資料及實力作最客觀的評選,當場未允諾陳萬,請陳萬先行離去,並把放在辦公桌旁的紙袋一併請陳萬帶走,當時其不知紙袋內裝有金錢,亦未收受陳萬之金錢等語。可見依被告郭斯傑之上開書面供述,難認陳萬與被告郭斯傑雙方間就行賄及受賄之意思有達成一致,自無法以被告郭斯傑提及陳萬曾於95年3 月中旬某日至其位於臺灣大學的研究室,請其在評選時支持新亞公司,當時陳萬有帶紙袋1 個前來等情,即逕為不利被告郭斯傑之認定。

⑻關於陳萬之證詞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關於供出共犯、減免其刑之規定,均屬俗稱「窩裡反條款」之一種,良因是類案件,或屬學理上所稱之智慧型白領犯罪,或具有計劃、嚴密組織之集團性犯罪,通常難以發現、破獲,為求徹底打擊犯罪,以防衛國家社會,乃在刑事政策上鼓勵其內部人員勇於回頭,出面舉發其他成員,對該自白、舉發者給予寬典處遇,以換取一舉除盡餘眾,瓦解其犯罪集團或組織結構,繩之以法之更大成果,寓有激勵帶罪立功之深意。惟可能導致內部人員作出利己損人之供述,不應僅憑此單一證據,遽行作為認定其他共犯犯罪之依據,而須有相關補強證據,以確保該供述內容之可信度,但非謂是類內部人員所為之證言,一概無何證明力。易言之,僅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被告或共犯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而非亳無可採(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2 號裁判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1號裁判要旨)。經查:

①關於被告陳錦賜部分:

陳萬之歷次證述雖如下:

陳萬於95年9 月20日偵訊中證稱:伊有行賄被告陳錦賜50萬

元,是在大約交圖前1 個多月在他天母的家裡交現金給他,請他支持新亞公司,被告陳錦賜說好等語(偵字第14303 號卷㈠第22頁)。

陳萬於95年9 月27日偵訊中證稱:伊是先打電話給被告陳錦

賜家,說伊要去看他,他家在天母,伊交給被告陳錦賜50萬元,是用紙袋裝,(問:你行賄當時怎麼跟被告陳錦賜說?)伊之前有跟他講過了,所以伊去他家就是去送錢。(問:你有沒有把錢交給被告陳錦賜?)伊就是把紙袋跟錢放在茶几旁邊的地上,被告陳錦賜就會看到了。被告陳錦賜後來沒有把錢退給伊,交給被告陳錦賜的錢和對學校的樂捐不一樣等語(他字第4548號卷第24頁、第25頁)。

陳萬於96年1 月10日偵訊中證稱:新竹三村案件有行賄被告

陳錦賜現金50萬元,大約是在評選前一個多禮拜交給被告陳錦賜,在他天母的家裡,現金是用百貨公司的紙袋裝。(問:如何跟被告陳錦賜說?)因為我先前10幾天就有跟他說了,所以當天伊只有說那天拜託你的那件事情拜託一下,伊沒有再說什麼,東西放了我就走了,他就點頭示意。其實那天伊也沒有講什麼,東西放著他就會知道了,錢沒有退還給伊等語(偵字第14303號卷㈡第167頁、第168頁)。

陳萬於原審迭證稱:伊只是把裝錢的袋子放在被告陳錦賜家

中的地上,伊沒有親手把錢拿給被告陳錦賜,而伊常常捐款給文化大學建築系,金額都很大,例如開學的時候有時候金額幾十萬,伊的想法這錢就跟捐給學校是一樣的。伊以前跟被告陳錦賜說新竹的事情要幫伊,但那天沒有講,也沒有講地上的錢是要給文化大學的,伊想說大家都有默契,以前也是這樣,伊沒有講,伊怕被罵,因為以往都是這樣,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嗣改稱:每次交給被告陳錦賜如果是捐款部份伊會說清楚云云(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183 頁)。惟另又稱:當天伊去被告陳錦賜家中,伊把錢放著,當時伊在讀研究所,當時伊心理想說伊怎麼敢跟老師說,伊是依照慣例把東西放著。伊每次交錢給被告陳錦賜目的都是捐款給文化大學,且就伊的記憶,每次拿錢給被告陳錦賜,伊從來沒有講捐款的目的跟用途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

綜上,陳萬雖迭稱有拿錢給被告陳錦賜,然陳萬亦另陳稱其

亦有多次因捐款給學校而交付現金與被告陳錦賜,果陳萬將裝有現金50萬元之袋子放在被告陳錦賜家中地上一事屬實,惟就該現金50萬元之目的、用途,陳萬有無向被告陳錦賜說明一節,陳萬之上開陳述前後矛盾、互相齟齬,且就交付50萬元之時間、交付之方式、行賄時有無請託被告陳錦賜支持新亞公司等節,陳萬之證述均有出入。雖陳萬於原審仍證稱:偵查中之記錄有照伊原意記錄。(偵查中之陳述有無受到調查員陳述若不承認要送回看守所羈押之影響,而為不實陳述?)調查員對伊當然有影響,但伊的陳述是符合事實,且伊現在回想起來承認才是對的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188 頁)。惟即令如此,如前述,陳萬自承交付現金50萬元以行賄被告陳錦賜一節,於法核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之證述亦係自白,仍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之。參酌陳萬證稱:錢大約是在95年3月15日到95年3月18日之間集資,集資完……就送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45頁),而本件「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於95年4月19日決標,亦即陳萬應係於95年3月18日至95年4 月18日間之某日行賄評選委員,而就該期間內,陳萬與被告陳錦賜之通訊監聽譯文僅有附表一編號13(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譯文第40頁編號74),而觀之該對話內容,雖為二人約定見面時間,然依卷附資料無法逕認該日即為陳萬所稱交付賄款與被告陳錦賜之日期,從而,卷附之通訊監聽譯文於法尚難逕認為陳萬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易言之,陳萬於偵查及原審中關於行賄被告陳錦賜之證述,因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於法尚不得獨執共同被告即陳萬此部分欠缺補強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而為被告陳錦賜不利之認定。

②關於被告周鼎金部分:

陳萬之歷次證述雖如下:

陳萬於95年9 月20日偵訊中證稱:伊有行賄被告周鼎金50萬

元,是在大約交圖前1 個多月在他台北科技大學研究室交現金給他,請他支持新亞公司,被告周鼎金說好等語(偵字第14303號卷㈠第22頁、第23頁)。

陳萬於95年9 月27日偵訊中證稱:「(問:你是怎麼跟被告

周鼎金約好行賄的?)我是打電話給被告周鼎金說要去他台北科大的研究室看他。」、「(問:你在哪裡交錢給被告周鼎金?)在他的研究室。」、「(問:當時幾個人在場?)我跟被告周鼎金兩人。」、「(問:你交給被告周鼎金多少錢?)50萬元。」、「(問:你當天用什麼東西裝這50萬元?)用百貨公司的紙袋。」、「(問:紙袋裡有用什麼東西裝嗎?)有用牛皮紙之類的紙包著錢。」、「(問:你行賄當時怎麼跟被告周鼎金說?)請他支持新亞。」、「(問:被告周鼎金怎麼回答?)他說好。」、「(問:你有沒有把錢交給被告周鼎金?)我一樣把錢放在地上。」、「(問:

被告周鼎金後來有沒有把錢退給你?)沒有。」、「(問:被告周鼎金當天有沒有看到你帶去的袋子?)應該有。」、「(問:為什麼應該有?)因為我放在地上,那個地方他看得到。」等語(他字第4548號卷第29頁、第30頁)。

陳萬於96年1 月10日偵訊中證稱:「(問:你給被告周鼎金

多少錢?)50萬元。」、「(問:在何時交付給被告周鼎金?)大約評選前一個多禮拜到10天之間。」、「(問:在何地點交付給被告周鼎金?)在北科大被告周鼎金的研究室。」、「(問:交現金嗎?)是。」、「(問:你當時如何裝現金?)用百貨公司紙袋裝。」、「(問:你如何跟被告周鼎金說?)我請他支持新竹的案子。」、「(問:他如何回答?)他說好。」、「(問:錢有退還給你嗎?)沒有。」等語(偵字第14303號卷㈡第170頁、第171頁)。

陳萬於原審證稱:伊只是放袋子茶葉在地上,袋子應該有錢

,金額應該是50萬元。伊把袋子拿去放在地上伊就走了,伊是拿到研究室去,但研究室有學生,所以伊就放在地上。那邊有很多研究生,大家的心裡都有默契,伊也沒有講什麼。伊沒有親自交錢給被告周鼎金,伊也不確定被告周鼎金有無拿到這筆錢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3頁反面)。

綜上,陳萬就交付現金50萬元之時間、交付賄款時現場只有

2 人或有無其他研究生在場、該現金50萬元之目的、用途,陳萬有無向被告周鼎金說明等節,陳萬於偵、審中之陳述前後矛盾、互相齟齬;且50萬元現金並非小額款項,依陳萬於原審之證詞,其既欲行賄評選委員之被告周鼎金,而攜帶現金50萬元前往被告周鼎金之研究室,竟未親手將之交與被告周鼎金,而僅放置研究室地板上,亦未告知被告周鼎金內裝有現金50萬元,以及交付該50萬元之目的、用途,亦難認與常情相符(至於陳萬於原審又證稱其之前已經請託過,所以在送錢當天,錢放在地上,未再說明送錢的目的,但仍無法以此即認陳萬之證詞與常情相符,詳後⑻④之敘述);再者,研究室雖為被告周鼎金個人使用之處所,然迭有學生出入,且依陳萬於原審之證詞,當時亦有研究生在場,則裝有現金50萬元之袋子難恐無遭他人發現,甚或拿走之虞?陳萬於原審證述交付賄款予被告周鼎金之證詞,顯與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大相逕庭,而顯有可疑。況陳萬自承交付現金50萬元以行賄被告周鼎金一節,於法核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之證述亦係自白,揆諸上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之。參酌陳萬於原審證稱:錢大約是在95年3月15日到95年3月18日之間集資,集資完……就送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45頁),而本件「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於95年4 月19日決標,亦即陳萬應係於95年3月18日至95年4月18日間之某日行賄評選委員,而就該期間內,陳萬與被告周鼎金之通訊監聽譯文有附表一編號 8、10、11、14等4則(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譯文第3

2 頁編號58、第35頁編號62、第38頁編號69、第43頁編號81),而細觀該4 則對話內容,附表一編號10之地點為車子內,而附表一編號8 係陳萬要求被告周鼎金下樓相見;附表一編號14則為被告周鼎金依約至某處,陳萬下樓相見,該3 則對話之地點顯非在被告周鼎金研究室內。僅附表一編號11,二人之相約地點為被告周鼎金之辦公室,然依卷附通訊監聽譯文資料,無法逕認該日即為陳萬所稱交付賄款與被告周鼎金之日期,從而,卷附此部分之通訊監聽譯文於法尚難逕認為陳萬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換言之,陳萬於偵、審中關於行賄被告周鼎金之證述,因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於法尚不得獨執共同被告即陳萬此部分欠缺補強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作為被告周鼎金不利之認定。

③關於被告郭斯傑部分:

陳萬之歷次證述雖如下:

陳萬於95年9 月20日偵訊中證稱:伊有行賄被告郭斯傑50萬

元,是在大約交圖前1 個多月在他台大研究室交現金給他,請他支持新亞公司,被告郭斯傑說好等語(偵字第14303 號卷㈠第22頁、第23頁)。

陳萬於95年9 月27日偵訊中證稱:「(問:你是怎麼跟被告

郭斯傑約好行賄的?)我是打電話給被告郭斯傑說要去他學校研究室看他。」、「(問:你在哪裡交錢給被告郭斯傑?)在他的研究室。」、「(問:當時幾個人在場?)我跟被告郭斯傑兩人。」、「(問:你交給被告郭斯傑多少錢?)50萬元。」、「(問:你當天用什麼東西裝這50萬元?)也是用類似百貨公司的紙袋。」、「(問:紙袋裡有用什麼東西裝嗎?)有用牛皮紙之類的紙包著錢。」、「(問:你行賄當時怎麼跟被告郭斯傑說?)請他支持新亞。」、「(問:被告郭斯傑怎麼回答?)他說好。」、「(問:你有沒有把錢交給被告郭斯傑?)我就把錢放在他研究室不是茶凡的小桌子旁邊的地上。」、「(問:被告郭斯傑後來有沒有把錢退給你?)沒有。」、「(問:被告郭斯傑當天有沒有看到你帶去的袋子?)應該有。」、「(問:為什麼有看到?)袋子就放在那邊,房間也不是多大。」等語(他字第4548號卷第27頁、第28頁)。

陳萬於96年1 月10日偵訊中證稱:「(問:你給被告郭斯傑

多少錢?)50萬元。」、「(問:在何時交付給被告郭斯傑?)大約評選前一個多禮拜到10天之間。」、「(問:在何地點交付給被告郭斯傑?)在台灣大學被告郭斯傑土木系研究室內。」、「(問:交現金嗎?)是。」、「(問:你當時如何裝現金?)也是用百貨公司紙袋裝。」、「(問:你如何跟被告郭斯傑說?我請他幫忙新竹三村工程,請他支持吳昌成陣營。」、「(問:他如何回答?)他說好,其他都是聊別的。」、「(問:當天聊多久?)聊幾分鐘就走了。」、「(問:錢有退還給你嗎?)沒有。」等語(偵字第14303號卷㈡第169頁)。

陳萬於原審證稱:伊95年間到被告郭斯傑的學校研究室找他

關於新竹市第十七、十八、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的事情,當天有學生在場,沒有講甚麼話,沒有提到新亞公司要投標新竹市第十七、十八、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請他支持新亞公司之事,之前有講,伊覺得以前有去拜訪過,伊的想法是家常聊一聊,被告郭斯傑就應該瞭解。伊當天有帶1 個百貨公司的袋子放在地上,就走了,袋子裡面有放錢,是用紙包起來。伊沒有告訴被告郭斯傑這個紙袋裝何物,伊也沒有看到被告郭斯傑去拿這個紙袋,伊就直接離開,且當時還有學生在場,學生印象中超過2人。伊在被告郭斯傑辦公室停留1分鐘都不到。伊比較少去被告郭斯傑研究室,沒有印象,無法繪製被告郭斯傑研究室位置圖。送錢當天確實沒有講送錢目的,也沒有再拜託請他支持新亞公司,因為以前就有拜託支持過了,所以當天伊放著,對方知道就好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187頁及反面)。

綜上陳萬於偵、審中之證述,雖其證稱確有交付50萬元予被

告郭斯傑,請被告郭斯傑支持新亞公司乙事大致相符。惟50萬元現金並非小額款項,依陳萬上開於原審之證詞,其既然欲行賄評選委員之被告郭斯傑而攜帶現金50萬元前往至被告郭斯傑之研究室,竟未親手將之交與被告郭斯傑,而僅放置研究室地板上,亦未告知被告郭斯傑內裝有現金50萬元,以及支付該50萬元之目的、用途;再者,研究室雖為被告郭斯傑個人使用之處所,然迭有學生出入,且依陳萬於原審之證詞,當時亦有研究生在場,則裝有現金50萬元之袋子難恐無遭他人發現,甚或拿走之虞?陳萬上述於原審所證交付賄款予被告郭斯傑之情節顯與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大相逕庭,而顯有可疑(至於陳萬於原審又證稱其之前已經請託過,所以在送錢當天,錢放在地上,未再說明送錢的目的,但仍無法以此即認陳萬之證詞與常情相符,詳後⑻④之敘述)。況陳萬自承交付現金50萬元以行賄被告郭斯傑一節,於法核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之證述亦係自白,揆諸上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之。參酌陳萬證稱:錢大約是在95年3 月15日到95年3 月18日之間集資,集資完……就送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45頁),而本件「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於95年4 月19日決標,亦即陳萬應係於95年3月18日至95年4月18日間之某日行賄評選委員,而就該期間內,陳萬與被告郭斯傑之通訊監聽譯文有有附表一編號6、7、12等3 則(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譯文第21頁編號41、第24頁編號44、第40頁編號72),而觀之該3 則對話內容,雖為二人約定見面時間,然依卷附資料無法逕認該日即為陳萬所稱交付賄款與被告郭斯傑之日期,從而,卷附之通訊監聽譯文於法尚難逕認為陳萬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換言之,陳萬於原審中關於行賄被告郭斯傑之證述,因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於法尚不得獨執共同被告陳萬此部分欠缺補強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而為被告郭斯傑不利之認定。

④陳萬於原審雖證稱,平常就有與被告陳錦賜、周鼎金、郭斯

傑等人聯絡,上次有跟他們講的很清楚,伊只是放袋子在地上;以前就有拜託(指郭斯傑)支持過了,所以當天伊放著,對方知道就好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38頁反面、第187 頁及反面)。就此陳萬之證詞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詞明顯不符,陳萬僅於95年9月27日、96年1月10日偵查中,就被告陳錦賜部分證稱之前有跟他講過了,所以當天去被告陳錦賜家就是去送錢,就被告周鼎金、郭斯傑部分則並未有如此之證詞,原審法官為釐清此點訊問陳萬:「(問:你在偵查中前後兩次都明確證述錢拿到被告陳錦賜、周鼎金、郭斯傑……研究室等時,有向被告請託支持新亞公司,與在本院作證內容並不相符,何者正確〈提示偵查卷及原審卷筆錄並告以要旨〉?)我現在想起來,偵查中筆錄雖然這樣記,但既然我之前已經請託過,在拿錢當天,因怕錢被退回,所以錢放在地上,人就趕快走,應該以我在法院作證時講的為準。偵查中檢察官問我有無送錢去,有沒有拜託支持新亞公司,我就都說有,但我回答檢察官時,也有說明我去研究室是分開兩次,在送錢的前一次就已經有拜託支持。」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188頁)。惟如上述,陳萬僅於95年9月27日、96年1 月10日偵查中,就被告陳錦賜部分證稱「之前有跟他講過了,所以當天去被告陳錦賜家就是去送錢。」,就被告周鼎金、郭斯傑部分則並未有如此之證詞,且就被告陳錦賜部分,陳萬於95年9 月20日偵訊時亦係證稱於送錢去的當時請其支持新亞公司,因此陳萬上開於原審之供述「我之前已經請託過,在拿錢當天,因怕錢被退回,所以錢放在地上,人就趕快走,應該以我在法院作證時講的為準。」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何況陳萬於原審另證稱:「(問:偵查中筆錄之記載是否你當時陳述的原意?)是的,我當時是這樣回答。」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188 頁),因此無法以陳萬事後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已經請託過,在拿錢當天,因怕錢被退回,所以錢放在地上,人就趕快走」等語,即認其於原審證稱於交付賄款時未說明目的,將裝賄款袋子放在地上即離開,未與常情不符,並據為不利被告陳錦賜、周鼎金、郭斯傑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即陳萬於原審所為行賄被告陳錦賜、周

鼎金、郭斯傑等人之證述,因均欠缺補強證據而不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於法自不得獨執欠缺補強之陳萬此部分證詞而遽為被告陳錦賜、周鼎金、郭斯傑等人有收受賄賂犯行之認定。

⒌卷存除上述業經本院審核認無證據能力而予排除之證據資料

外,檢察官所舉提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形成被告陳錦賜有收受賄賂及於95年3 月16日17時28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有洩漏上開公務員應保守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暨被告周鼎金、郭斯傑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錦賜於95年

3 月16日17時28分許與陳萬電話聯絡時暨被告周鼎金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被告陳錦賜、周鼎金、郭斯傑有何收受賄賂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陳錦賜有收受賄賂及於95年

3 月16日17時28分許與陳萬電話聯絡時有洩漏上開公務員應保守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惟被告陳錦賜此部分與其上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有罪部分,依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觀之,分別有實質上一罪(洩密部分)及裁判上一罪(收受賄賂部分)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既無法證明被告周鼎金、郭斯傑犯罪,自應為渠2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就卷存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證明力,或未詳予勾稽、審認,即遽為被告陳錦賜、周鼎金被訴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犯行(被告陳錦賜部分指於95年3 月16日17時28分許與陳萬電話聯絡洩密部分)及收受賄賂,暨被告郭斯傑被訴收受賄賂部分均為有罪之認定,並均予論罪科刑,均有未洽。被告陳錦賜、周鼎金、郭斯傑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並分別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錦賜收受賄賂及於95年 3月16日17時28分許與陳萬電話聯絡時洩漏部分、被告周鼎金、郭斯傑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周鼎金、郭斯傑部分均撤銷,另為被告周鼎金、郭斯傑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陳錦賜上開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

丙、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絛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1 │95/1/11/18/25/38 │新竹三村││ │陳錦賜(文化大學研建所)/0000000000(即A)│通訊監察││ │陳萬/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A:恭喜你太太升副教授,林主任保駕。 │卷譯文第││ │B:謝謝院長。 │1頁編號1││ │A:你那邊打電話給我什麼事。 │ ││ │B:一個是巨蛋的情形,林田修有講了。 │ ││ │A:現在這個不能翻案了,我們只是解釋清楚啦 │ ││ │ ,翻案也不可能了,因為期限過了。 │ ││ │B:對,另外基隆的周家鵬。 │ ││ │A:那個建敝率公告錯誤,要延到2月。 │ ││ │B:好。 │ ││ │A:明天我要去新竹市政府,有關軍眷的,20多 │ ││ │ 億。 │ ││ │B:你有哦,啊〝〝〞對,是統包,我跟你講, │ ││ │ 你去一下記一下。 │ ││ │A:我跟你講,我啦,洪「慶雲」,我再去看還 │ ││ │ 有誰。 │ ││ │B:我看是文化安排的,是你的學生安排的,不 │ ││ │ 然怎麼你們二個都有。 │ ││ │A:對。 │ ││ │B:你去看一下,這個有人啦。 │ ││ │A:有人,好啦。 │ │├──┼─────────────────────┼────┤│ 2 │95/1/12/17/20/56 │新竹三村││ │陳萬/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周教授(周鼎金)/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A:周教授? │卷譯文第││ │B:萬爺你好。 │1頁編號2││ │A:你新竹回來了嗎? │ ││ │B:你這麼厲害。 │ ││ │A:對,見面告訴你讚的啦,你在現場有與眾不 │ ││ │ 同你的朋友嗎? │ ││ │B:朋友? │ ││ │A:王文博、陳景賜(譯者筆誤,應為被告陳錦 │ ││ │ 賜)、洪慶霖、郭斯傑、劉福星(譯者筆誤 │ ││ │ ,應為劉福勳)不是你的朋友嗎? │ ││ │B:是我的朋友啦。 │ ││ │A:我跟你講,這件贊啦,我後天要跟文化大學 │ ││ │ 去北京學校研討,我回來跟你報告,你先按 │ ││ │ 封不動。交通大學的也都可以弄好,這件24 │ ││ │ 號你知道嗎? │ ││ │B:我知道。 │ ││ │A:我昨天打電話給你,你不告訴我,我就不提 │ ││ │ 了,你還很神秘。 │ ││ │B:因為事情要當面研究比較好。 │ ││ │A:對。 │ ││ │B:作功課要當面討論。 │ ││ │A:我明天去找你,我告訴你這個狀況。 │ ││ │B:那五點。 │ ││ │A:好。 │ │├──┼─────────────────────┼────┤│ 3 │95/1/11/18/37/43 │新竹三村││ │陳萬/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王文博/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A:你明天要去新竹嗎? │卷譯文第││ │B:有。 │2頁編號3││ │A:那我知道了。山上也有二個要去。 │ ││ │B:我路不熟。 │ ││ │A:不然我請陳院長載你去,我跟他講一下。 │ ││ │B:我單獨走好了。 │ │├──┼─────────────────────┼────┤│ 4 │95/3/16/16/34/21 │新竹三村││ │陳萬/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周教授(周鼎金)/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A:你們那天在新竹在「吹風」(台語)時,有 │卷譯文第││ │ 一個女生嗎? │15頁編號││ │B:有。 │30 ││ │A:就是那個,姓張,也是委員。 │ ││ │B:是。 │ ││ │A:她坐在誰的旁邊,是阿賜的旁邊嗎? │ ││ │B:差不多。 │ ││ │A:年輕,長的「古錐」的。 │ ││ │B:中華的啦。 │ ││ │A:對,那沒有錯,我是怕飛機開錯地方了。 │ ││ │B:好。 │ │├──┼─────────────────────┼────┤│ 5 │95/3/16/17/28/1 │新竹三村││ │陳萬/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陳景賜院長/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譯者筆誤,應為「陳錦賜院長」) │卷譯文第││ │A:院長,那天在新竹那個,那個小姐有在場嗎 │15頁編號││ │ ? │31、原審││ │B:有,在我旁邊那。 │1562號卷││ │A:好。她的確有在場。 │二第 118││ │B:對。 │頁 ││ │A:我知道,我要跟你問這個。 │ ││ │B:有壹個女生。 │ ││ │A:是不是他太太? │ ││ │B:我不知道。 │ ││ │A:我明天要下去,所以要確認瞭解一下。 │ ││ │B:好。 │ │├──┼─────────────────────┼────┤│ 6 │95/3/27/20/9/21 │新竹三村││ │郭斯傑/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陳萬/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A:喂。 │卷譯文第││ │B:郭教授,我明天九點到你那邊,我會跟吳昌 │21頁編號││ │ 成建築師去找你。 │41 ││ │A:好。 │ ││ │B:他新竹風的事要請教你啦。 │ ││ │A:好。你要準時到。 │ ││ │B:不然我八點四十五到你那邊。 │ ││ │A:好。 │ │├──┼─────────────────────┼────┤│ 7 │95/3/28/8/49/50 │新竹三村││ │陳萬/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郭斯傑/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B:喂? │卷譯文第││ │A:老師,我到了,你到了喔。 │24頁編號││ │B:喂。 │44、原審││ │ │1562號卷││ │ │二第 118││ │ │頁反面 │├──┼─────────────────────┼────┤│ 8 │95/4/17/8/57/15 │新竹三村││ │周教授(周鼎金)/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陳萬/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A:喂。 │卷譯文第││ │B:我何時可以拿給你。 │32頁編號││ │A:十點半。 │58 ││ │B:好,我不要上去啦,你下來。 │ ││ │A:好。 │ ││ │B:因為我不要進去,現在已經〝〝〝最好我們 │ ││ │ 〞〞〞這樣啦。 │ ││ │A:哈〝〞那10點啦。 │ ││ │B:我跟你講,那個後面會加上去,再一倍啦。 │ ││ │A:好。 │ ││ │B:見面再跟你講。 │ ││ │A:好,你到時時再打電話給我。 │ ││ │B:我十點半打給你啦。 │ ││ │A:好。 │ │├──┼─────────────────────┼────┤│ 9 │95/4/17/8/59/36 │新竹三村││ │陳萬/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王文博/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A:老師,中午吃飯有時間嗎?我「書」還你。 │卷譯文第││ │B:我們下午見面好了。 │32頁編號││ │A:幾點? │59 ││ │B:下午二點好了,到學校。 │ ││ │A:好,那我資料拿去還你。 │ ││ │B:好,下午二點,謝謝。 │ │├──┼─────────────────────┼────┤│ 10 │95/4/17/10/55/10 │新竹三村││ │陳萬/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周教授(周鼎金)/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A:我現在在忠孝東路靠近你們捷運要下去的地 │卷譯文第││ │ 方,有一部VW的旅行車,我人在裡面,你進 │35頁編號││ │ 來,因為車子很寬可以〝〝〞。 │62、原審││ │B:忠孝東路? │訴字第15││ │A:忠孝東路跟新生南路交接口前面,有一個捷 │62號卷二││ │ 運的出入口旁邊,我有一部VW的旅行車,銀 │第118 頁││ │ 色的,我停在那邊,我人在車子裡面啦。 │反面 ││ │B:好。 │ │├──┼─────────────────────┼────┤│ 11 │95/4/17/14/38/48 │新竹三村││ │陳萬/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周老師(周鼎金)/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A:老師,我來你學校,你在辦公室嗎? │卷譯文第││ │B:現在嗎? │38頁編號││ │A:對,我現在正好來王的這裡,你今天跟我講 │69 ││ │ 的那二件案件,我不太清楚,我要問你一下 │ ││ │ 。 │ ││ │B:好。你現在來。 │ ││ │A:我去就馬上走。 │ ││ │B:好。 │ │├──┼─────────────────────┼────┤│ 12 │95/4/17/17/26/5 │新竹三村││ │郭斯傑/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陳萬/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A:陳董,你找我嗎? │卷譯文第││ │B:對,你什麼時候有空,我有最近情報要跟你 │40頁編號││ │ 報告一下。 │72 ││ │A:今天一整天都有課。 │ ││ │B:那明天。 │ ││ │A:你現在人在哪裡。 │ ││ │B:我在公司,沒有見面也沒有關係,只是說中 │ ││ │ 工你知道嗎? │ ││ │A:我九點下課,你來找我。 │ ││ │B:好,我九點過去找你。 │ ││ │A:好。 │ │├──┼─────────────────────┼────┤│ 13 │95/4/17/20/58/3 │新竹三村││ │陳萬/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陳院長(陳錦賜)/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A:院長,我約十點前過去找你。 │卷譯文第││ │B:好,你今天去洪慶雲那裡怎樣,我有跟他講 │40頁編號││ │ 了。 │74 ││ │A:弄好了,我今天有去見他,有跟他講了,我 │ ││ │ 來跟你報告一下。 │ ││ │B:好。 │ │├──┼─────────────────────┼────┤│ 14 │95/4/18/19/36/44 │新竹三村││ │周教授(周鼎金)/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陳萬/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A:我到了。 │卷譯文第││ │B:好,我下去。 │43頁編號││ │ │81 │├──┼─────────────────────┼────┤│ 15 │95/4/26/20/3/52 │新竹三村││ │陳萬/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陳錦賜/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A:我跟你講,陳信樟問我,說我去「撒」(台 │卷譯文第││ │ 語,如撒網的撒)到誰啦。 │45頁編號││ │B:是。 │84 ││ │A:我跟他講,我有劉的啦、博仔啦、再來是周 │ ││ │ 的啦,我跟他這樣講啦,我說上面都〝〞。 │ ││ │B:你有跟他講說你一直催我嗎? │ ││ │A:有,我有跟他說,上面本來就說你是他這邊 │ ││ │ ,我也惦惦,我沒有話講啊。 │ ││ │B:對。 │ ││ │A:我有講給他聽。 │ ││ │B:對。 │ ││ │A:所以他一直問我是哪三個啦,他一定會問你 │ ││ │ ,他昨天出國回來了,有打給我。 │ ││ │B:好。 │ ││ │A:另外「寬達」,我找到了。 │ ││ │B:叫嚴「寬達」,這件王「振源」(國語)拿 │ ││ │ 到了。 │ ││ │A:比完了嗎? │ ││ │B:對。王「振源」都打第一。 │ ││ │A:好,公館的還沒有嗎? │ ││ │B:對。 │ ││ │A:好。 │ │└──┴─────────────────────┴────┘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 本 ││ │) │ │ │├──┼────────────────┼──┼──┤│ 2 │雜記紙 │ 1 │ 張 │├──┼────────────────┼──┼──┤│ 3 │新竹市第17村、第18村、第19村新建│ 1 │ 張 ││ │統包工程評分排序統計表 │ │ │├──┼────────────────┼──┼──┤│ 4 │支票影本3張、禮券袋1張 │ 1 │ 份 │├──┼────────────────┼──┼──┤│ 5 │記帳資料 │ 4 │ 張 │├──┼────────────────┼──┼──┤│ 6 │新竹市第17村、第18村、第19村新建│ 1 │ 冊 ││ │統包工程計劃書 │ │ │├──┼────────────────┼──┼──┤│ 7 │單位及學校名錄 │ 1 │ 冊 │├──┼────────────────┼──┼──┤│ 8 │高雄市自治新村工程招標文件 │ 1 │ 冊 │├──┼────────────────┼──┼──┤│ 9 │新竹市三村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 │ 1 │ 冊 │├──┼────────────────┼──┼──┤│ 10 │高雄市自治新村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 1 │ 冊 │├──┼────────────────┼──┼──┤│ 11 │張媖娟2006筆記本 │ 1 │ 本 │├──┼────────────────┼──┼──┤│ 12 │臺南市○○路○○街整體規劃委任契│ 2 │ 冊 ││ │約書 │ │ │├──┼────────────────┼──┼──┤│ 13 │記事資料 │ 3 │ 張 │├──┼────────────────┼──┼──┤│ 14 │通訊錄 │ 1 │ 冊 │├──┼────────────────┼──┼──┤│ 15 │專案工程週報 │ 1 │ 冊 │├──┼────────────────┼──┼──┤│ 16 │國防部相關眷改工程投標一覽表 │ 2 │ 張 │├──┼────────────────┼──┼──┤│ 17 │共同投標協議書 │ 3 │ 張 │├──┼────────────────┼──┼──┤│ 18 │會計科目摘要 │ 1 │ 張 │├──┼────────────────┼──┼──┤│ 19 │自治新村得標廠商簡報表 │ 1 │ 冊 │├──┼────────────────┼──┼──┤│ 20 │收入支出雜記紙 │ 1 │ 張 │├──┼────────────────┼──┼──┤│ 21 │張媖娟雜記資料 │ 1 │ 冊 │├──┼────────────────┼──┼──┤│ 22 │中正機場第二期航站工程玻璃產品特│ 1 │ 頁 ││ │性表 │ │ │├──┼────────────────┼──┼──┤│ 23 │會計憑證 │ 1 │ 冊 │├──┼────────────────┼──┼──┤│ 24 │高雄市自治新村資料 │ 1 │ 冊 │├──┼────────────────┼──┼──┤│ 25 │中正機場第二期航站工程銷貨請款單│ 3 │ 頁 │├──┼────────────────┼──┼──┤│ 26 │立多臺北富邦銀行活儲帳戶影本 │ 9 │ 頁 │├──┼────────────────┼──┼──┤│ 27 │進銷貨資料 │ 4 │ 頁 │├──┼────────────────┼──┼──┤│ 28 │支票紀錄簿 │ 39 │ 頁 │├──┼────────────────┼──┼──┤│ 29 │立多玻璃有限公司進銷貨光碟 │ 1 │ 片 │├──┼────────────────┼──┼──┤│ 30 │立多玻璃有限公司記事本 │ 1 │ 本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