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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更(一)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諒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39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46 號、96年度偵字第

557 、558 、5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諒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謝諒獲係律師,明知其未曾擔任「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長,並無以該等團體之名義對外行文或為訴訟行為之權利,亦明知臺北地區除設有「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外,別無其他律師公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同意,自民國94年4 月間起至95年2 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冒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暨虛捏「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之名義,甚或併自任該等律師公會之代表人,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分別表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或「士林律師公會」對外行文或向法院聲請民事假處分、提起刑事自訴或行政訴訟、聲請閱卷或向法院、檢察署聲請迴避、移轉管轄或調查證據等訴訟行為之意,並於其中部分文書上分別蓋用其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或「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等印章,偽造該等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自94年4 月28日起至95年2 月20日止,分別以直接遞交、傳真、郵寄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連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對於團體內部事務之管理及法院、檢察署案件受理之正確性(以上偽造之私文書名稱、行使時間及對象、偽造之印文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另附表二中私文書名稱為「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之部分,均除外,詳後述理由欄十、十一部分所述)。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諒獲雖具狀聲請指定辯護人(陳鄭權律師)為其辯護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經查,本案並無上開規定第1 款至第4 款之情形(被告非原住民部分,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之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另被告在我國有財產所得,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面至第128 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其並未取得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自與該條項第5 款之規定不符;又本院審酌被告本身係律師,以及本案案件之性質,亦無指定辯護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雖主張證人陳適庸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適庸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其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而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提示該證人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並未主張其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僅係爭執該證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1 行至第5 行),且已明確表示無須聲請對證人陳適庸行對質及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反面),顯然已捨棄對質詰問之機會,已然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迨本院審理時,經再提示上開證人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陳適庸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㈡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係檢

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被告犯罪之證據,亦即為本案審判之客體,被告主張各該文書係「文聯團」所偽造云云,核屬證明力問題,是被告主張各該文書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核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諒獲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於原審辯稱:卷內文書係被告(不是我)及所謂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全聯會、台北律師公會等機關團體與「貪瀆文聯團」共謀偽造云云。其提起上訴於本院更辯以:「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歷審、歷次之陳述、狀紙及證物,作為上訴理由。如有不明或衝突,以上訴人者為準。如上訴人前後有不明或衝突,以日期較後(最近)者為準。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以外者(簡稱『其他人』)之陳述、狀紙及證物,均為顧立雄等文聯團及林玉苹等文聯營份子偽造、變造、登載不實、誣告、偽證、貪汙治罪條例等等犯罪產物,均否認其形式及實體,並否認其證據力及證據證明力。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未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自証無辜之義務,況法律及判例均『推定其為無罪』(刑訴第154 條第1 項)」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二各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收文機關)」欄

所示之各機關團體,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收文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經由直接遞交、傳真、郵寄或電子郵件等管道,收受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按,名稱為「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之部分,均除外,詳後述理由欄十、十一部分所述),此除據被害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指訴綦詳外(見94年度他字第7897號卷第43至44頁、95年度他字第2617號卷第5 至9 頁、第19至24頁、94年度他字第7897號卷第45至46頁),並有各該私文書附卷可稽(各私文書出處,見附表二各編號「出處」欄所示之卷宗頁數)。而該等私文書雖分別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或「士林律師公會」之名義、甚或併由被告以該等律師公會之代表人名義所製作,載明「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或「士林律師公會」對外行文,或向法院聲請民事假處分、提起刑事自訴或行政訴訟、聲請閱卷或向法院、檢察署聲請迴避、移轉管轄或調查證據等訴訟行為之旨,其中部分私文書上並分別有所謂之「台北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或「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等印文,然查:

⒈其中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社團法人台北

律師公會」名義製發之文書,業據該等團體否認其真正,且經核其上所蓋用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台北律師公會」印文,與卷附「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所使用之印文(即「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字樣)形式全然不同,顯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甚且其中部分文書上,更記載被告為台北律師公會「代表人」,惟被告從未當選及擔任「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或監事,此迭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指述明確,足見該等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名義製作之私文書、印章及其上所蓋用之印文等,均屬偽造。

⒉另其餘以「板橋律師公會」或「士林律師公會」名義所製發

之私文書,因「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即各地方律師公會),並無「板橋律師公會」及「士林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亦非新北市政府合法許可立案之團體,至「士林律師公會」前雖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1年6 月25日以北市社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籌組在案,惟該籌備會因違反人民團體法及律師法相關法令規定,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4年9 月19日以北市社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籌組許可,此有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

8 月1 日(94)律聯字第94195 號及95年10月14日(95)律聯字第95270 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8 月8 日北府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10月18日北市社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94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第32頁、95年度偵字第16039 號卷第9 頁、94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第33頁、95年度偵字第16039 號卷第6 至8 頁),益徵該等以「板橋律師公會」或「士林律師公會」名義製作之文書,不僅作成之名義人出於虛捏,該等私文書之內容亦出於虛構,確屬偽造無訛。

㈡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除分別載有所謂「台北律師公會

」、「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或「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之聯絡方式為「台北郵政117-390 號信箱」或「台北郵政117-860 號信箱」、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net」、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 」或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 」之外,更有部分文書上,另載明被告除以個人名義外,並兼以該等律師公會之「代表人」身分出具該等文書,此觀如附表二編號一0、一八、二0、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所示之文書內容即明,再參以:

⒈「台北郵局第117-390 號信箱」係由律師陳適庸以「板橋律

師公會籌備處」負責人之名義,於91年8 月24日申請租用,同年9 月2 日啟用,此為證人陳適庸所是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4年6 月10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陳適庸身分證及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在卷足憑(見94年度他字第3322號卷第33至36頁),惟據證人陳適庸於偵查中陳稱:伊等有一群律師要籌辦「板橋律師公會」,好像是由被告之助理申請,當時伊係召集人,申請上開信箱係供「板橋律師公會」使用,但信箱鑰匙不在伊手上,應該在籌備處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322號卷第63至64頁),且上開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記載租戶地址為「臺北市○○路○段○○○ 號7 樓」、電話為「0000-000

0 」,其中地址部分,核與「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所載被告之事務所「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地址相符,至該電話號碼之登記用戶則為被告,申裝地址亦為上開信義路地址,此有「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5年7 月13日南服七95字第277 號函附卷可按(見95年度他字第2617號卷第25頁、94年度他字第7897號卷第50頁正面、反面、94年度他字第7897號卷第60至62頁),足證前述第117-390 號信箱,確係由被告使用。

⒉「臺北郵政第117 之860 號信箱」,則係由被告於91年7 月

15日申請租用,此亦有卷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962 號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5年11月27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專用信箱租用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95年度他字第2617號卷第106 頁、95年度他字第8831號卷第6 至7 頁)。

⒊又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用戶為「謝

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4年12月8日數行密94字第021號函在卷可參(見94年度他字第7897號卷第16至17頁),亦足證該電子郵件信箱係由被告使用無誤。

⒋至前述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或傳真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 」之登記用戶皆為被告,申裝地址同為上開信義路地址,此亦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5年7 月13日南服七95第277 號函附卷可憑(見94年度他字第7897號卷第60至62頁)。

⒌綜合上述,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上記載所謂「台北

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或「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之聯絡郵政信箱、電子郵件信箱、電話號碼或傳真號碼,既均係由被告所使用,甚且有部分文書更載明被告除以個人名義外,並兼以該等律師公會「代表人」身分出具之,由此益徵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均係由被告偽造,進而分別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機關團體行使,至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否認製作及行使本件系爭印文、

私文書等事實。⒉被告所為本件行為,並不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印文、文書犯罪。⒊本案告訴不合法,不能論被告偽造文書罪云云。惟查:

⒈被告既堅持主張其為上開各公會合法之代表人,則其對外為

求捍衛自己之權利,自有偽造系爭印章、印文及私文書後,再連續加以行使之動機。再者,本件系爭「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及「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名義或並自任代表人等印文、私文書,其上之理事長或代表人署名,客觀上均為被告本人,且各該私文書亦皆為以被告名義,對外向各機關團體提出,供作訴訟之用,堪認係為特定目的之用而製作並行使,又系爭文書內各留存之電話號碼、郵政信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均為被告所有,已如上述,故與被告以外之人實無相關,而臺北地區並無「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存在,更無所謂代表人之客觀事實,以上經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加以判斷結果,實可認定系爭印章、印文及私文書之偽造及行使行為人應係被告,是堪認均係被告所為,此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被告否認各該印文、私文書均非其偽造云云,委無可採。

⒉被告上開行為應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犯罪:

⑴94年4 月間起至95年2 月間,「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之理事長為古嘉諄律師(第7 屆第1 任)、「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長為陳和貴律師(第24屆),而存在之律師公會現狀並無所謂「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此有律師公會相關登錄資料在卷可稽,尤為律師界共知之事實,被告身為資深律師,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並無製作系爭印文及私文書之權限至明。按刑法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罪,係在於處罰無文書製作權人製作文書因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設,被告既無製作系爭私文書之權,是其製作並行使關於「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印章、印文及私文書,非但有侵犯「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古嘉諄律師、「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陳和貴律師之製作權,且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及公眾;對於製作並行使關於「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之私文書部分,亦因而足生混淆視聽、損害於公眾,均該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罪。

⑵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雖援引「言論自由」概念辯稱

:被告基於「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選舉方式不合憲之理由,主張其為真正當屆「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之當選人,為訟爭之故,當然有權製作並行使系爭名義之文書云云;而「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部分,因其曾主張台北地區應另設「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亦有權以代表人名義製作並行使系爭名義之文書云云。然而,凡法律容許公司、團體或非法人團體成員對於所屬公司、團體或非法人團體之爭訟者,法律必訂有一定程序以資遵循,絕非因而直接容許爭訟成員自命為負責人、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理,更無許以代表人自居四處發文,被告身為資深律師,當知之甚稔。是不論被告如何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之當選人,或如何主張台北地區應另設「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在程序進行中,並不因而取得「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身分,或取得「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代表人身分,本件被告以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自居之作為,並不符「言論自由」免責之保護,被告援引「言論自由」概念以解免刑責之說詞,自非可取。

⒊至被告所犯本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公訴罪,並非告訴乃

論,故告訴合法與否,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被告對於告訴人告訴不合法之爭執,即無斟酌必要。

㈣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所述「司法最高當局」如何

陷害乙節,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查驗選票之請求,核無必要;而停止訴訟或釋憲等請求,亦無依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後之比較適用:㈠刑法之修正: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

㈡再者,被告行為後,99年5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

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年6 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 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 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明知其未擔任「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並無以該等團體之名義對外行文或為訴訟行為之權利,亦明知臺北地區除設有「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外,別無其他律師公會,竟冒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虛捏「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並加以行使(按,名稱為「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之部分,均除外,詳後述理由欄十、十一部分所述),自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對於團體內部事務之管理暨法院、檢察署案件受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向多數機關團體行使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密,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346 號、96年度偵字第557 、558 、559 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一、編號一三、編號一六至一九、編號二一至二七所示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除如附表二編號一0、編號二一至二七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或「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印文,製作該等文書並行使之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以外(詳後理由欄十一部分所述),其餘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二、一四、一五、二0),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事妥速審判法:又按103 年6 月6 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95年12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 頁),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上訴審、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一審審理至辯論終結時為止,迄今已逾8 年有餘,案件繫屬已逾

8 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於期間屆滿後聲請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74 頁正面、反面),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期間,於97年1 月16日經法院發布通緝,但旋於同年1 月26日即已緝獲,同年1 月30日經撤銷通緝(見原審卷二第34、35頁通緝書、第83頁正面至第84頁面訊問筆錄、第140 頁正面撤銷通緝書),扣除上開通緝經過時間10日,被告於審理期間均到庭接受審判,未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另亦無被告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所涉之犯罪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而本案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調閱諸多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相關偽造之文書資料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定之3 款事項,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酌量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傳聞證據),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因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在法律另有規定之特別情況下,始能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故法院如欲採用傳聞證據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時,必須於判決內說明其究竟符合上述何種傳聞證據例外規定情形之理由,否則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援用證人陳適庸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4 頁第20至24行)。惟證人陳適庸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之一種。原判決並未說明陳適庸於偵查中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而得以認為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判決有期徒刑2 年,然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該罪縱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亦不在不予減刑之列,惟原審於97年11月28日判決時,疏未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適用法則本有違誤。

⒊原判決既認為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57 、558 、559 號移

送併案審理,其中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二一至二七所示「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及「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印文,並據以製作該等籌備會名義之私文書進而行使部分,均不成立犯罪(本院按,尚有附表二編號一0「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部分,詳後理由欄十一部分所述),則該部分即與檢察官起訴之行為事實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僅須說明何以無從併辦之意旨及理由即可,而不得併予審判。然原審判決併就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行為事實加以審判,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7 頁第5 行至倒數第9 行),其法律效果與對該部分判決無罪並無異致,依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被告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

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係律師,竟偽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虛捏「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等名義,製發數十件文書,行文法務部等機關團體或向法院、檢察署為訴訟行為,除危害「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權益甚鉅外,更嚴重濫用國家司法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飾詞卸責、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八、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等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本院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減得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意旨另以:被告除冒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虛捏「板橋律師公會」或「士林律師公會」之名義,偽造上述私文書進而行使外,尚於如附表二編號二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印文,製作私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台北律師公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身為律師,得依法申請籌組律師公會,是其為籌

組律師公會而成立「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並以該籌備會名義製作文書,自無不可,要難逕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至籌備後經主管機關許可組成「士林律師公會」與否,核屬行政管理問題,與刑事偽造文書之認定無涉,此觀被告前曾申請籌組「士林律師公會」,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籌組,嗣因其籌備會違反相關法令,始經該局廢止籌組許可乙節亦明(詳參前述理由欄貳、一、㈠、⒉部分所載)。是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57 、558 、559 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除冒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虛捏「板橋律師公會」或「士林律師公會」之名義,偽造上述私文書進而行使外,尚於如附表二編號一0、編號二一至二七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或「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印文,製作該等私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台北律師公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身為律師,得依法申請籌組律師公會,是其為籌組律師公會而成立「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或「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並以該等籌備會名義製作文書,自無不可,要難逕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至籌備後經主管機關許可組成「士林律師公會」或「板橋律師公會」與否,核屬行政管理問題,與刑事偽造文書之認定無涉,此觀被告前曾申請籌組「士林律師公會」,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籌組,嗣因其籌備會違反相關法令,始經該局廢止籌組許可乙節亦明(詳參前述理由欄貳、一、㈠、⒉部分所載)。是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與上述經論罪部分,並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關於偽造「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或「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印文、製作該等私文書並行使之併辦意旨內容,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十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陸續以98年度偵字第

554 號、98年度偵字第14734 號、97年度偵字第26992 、26993 號案件,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係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上訴審併案審理部分(按,各移送併辦案號、併辦意旨書內容、偽造私文書名稱及出處,均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惟查:

㈠附表三編號一部分(98年度偵字第554 號,於98年2 月4 日移送本院上訴審併辦):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謝諒獲為律師,其明知臺北律師公

會業已成立多年,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之一,且臺北地區未有其他律師公會設立登記,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1年7 月前某日盜刻「士林律師公會」之印文,於同年月15日,持前揭印文以理事長名義填具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並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行使,以為士林律師公會承租之意,而租用臺北大安郵局第117-860 號信箱。至95年3 月前某時,謝諒獲承前之概括犯意,盜刻「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臺北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之印文,復於同年月20日(按,應係95年8 月16日之誤載,詳後述),以前揭公會代表人之名義及前揭印文製作行政請求狀,以為前揭公會申請請求之意,並遞交行政院院長以為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臺北律師公會。

⒉經核此部分行使偽造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之犯罪時間為91年

7 月間,與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經論罪之94年

4 月間至95年2 月間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相隔近3 年,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至偽造「行政請求狀」部分,被告則係於95年8 月16日向行政院行使之,此觀卷附該狀第

1 頁所蓋之行政院總收文日期戳即明(見95年度他字第7874號卷第3 頁),移送併辦意旨就此係誤載為95年3 月間,而此部分行為時間之95年8 月16日,不惟與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經論罪之犯罪時間相距近半年,更係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之後(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改論以數罪併罰)始行為之,要難認係連續犯。

㈡附表三編號二部分(98年度偵字第14734 號,於98年7 月7日移送本院上訴審併辦):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謝諒獲係耶魯法律事務所負責人,

明知臺北律師公會業已成立多年,而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之一,且臺北地區未有其他律師公會之設立,竟偽造「台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及「板橋律師公會」之印文,嗣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039 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然其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復於97年8 月25日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名義,在不詳處所,製作97全律行字第0825號函文2 件,郵寄至行政院,要求行政院長明令行政院及各部會全體人員,勿參加林永發、顧立雄、李家慶、劉志鵬等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邀請行政及司法人員參加之律師節大會,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台北律師公會。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⒉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罪之偽造文書時間為97年8 月25日,行

使偽造文書之時間為97年8 月29日,此有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97年8 月25日97全律行字第0825號函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9005號卷第3 至6頁),而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終了時間為95年2 月間,兩者至少已相隔2 年

6 月,更係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之後(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改論以數罪併罰)始行為之,亦難認係連續犯。㈢附表三編號三部分(97年度偵字第26992 、26993 號,98年

7 月10日移送本院上訴審併辦):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謝諒獲係耶魯法律事務所負責人,

明知台北律師公會業已成立多年,而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會員之一,且臺北地區未有其他律師公會之設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台北律師公會及全聯會之同意,自94年4 月間至95年2 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冒用全聯會、台北律師公會暨虛捏「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之名義,分別表示全聯會、台北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對外行文或向法院為訴訟行為,於上述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謝諒獲仍堅稱其確係上開公會代表人,並分別為下述之犯行:

⑴於95年12月27日使用其先前偽造之「士林律師公會」、「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印章(此涉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署95年度偵字第16039 號提起公訴),在不詳處所蓋用上開偽刻印章印文,偽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訴狀及91年8 月9 日證明被告係「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之代表人之證明書各1 紙,進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按,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下均逕予以更正之)提出行使,經收狀後於96年1 月2 日分案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號乙案。嗣後被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相同手法,分別於96年5 月10日偽造聲請停止訴訟狀1 件、同年5 月26日偽造堅持驗票及延期答辯至96.6.30 狀1 件、同年6 月13日偽造聲請移送及撤回狀2 件、同年6 月21日偽造閱卷聲請狀1 件,陸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使之,並分別於同年5 月11日、

6 月1 日、6 月20日、6 月23日、7 月30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總收文收狀。又被告偽造之「士林律師公會」印章並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作為郵政信箱租領人領取蓋印之用,使不知情之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分別於96年5 月4 日、同年9 月20日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送達證書上蓋用該偽造之「士林律師公會」印章印文。被告上開犯行,均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台北律師公會。⑵於97年1 月2 日以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名義,

在不詳處所,製作97全律員字第0102號函文2 件,並持上開偽造之台北律師公會及代表人印鑑章蓋用於委任書上,郵寄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查詢李文傑、林月雪戶籍謄本資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文傑、林月雪及台北律師公會、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嗣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查覺有異,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始悉上情。

⒉經核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上開⑴部分為95年12月27日;96年

5 月10日、5 月26日、6 月13日、6 月21日;96年5 月4 日、9 月20日。上開⑵部分則為97年1 月2 日。以上與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經論罪之94年4 月間至95年2 月間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行為終了之95年2 月間,⑴部分至少相隔10月以上,⑵部分則相隔將近2 年,且均係在95年7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之後(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改論以數罪併罰)始行為之,亦難認係連續犯。

㈣從而,附表三所示檢察官移送本院上訴審併案審理部分,與

上述經論罪部分,並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印章名稱 │偽造之印章數量│├──┼───────────────────────┼───────┤│ 一 │「台北律師公會」(方形章) │壹枚 │├──┼───────────────────────┼───────┤│ 二 │「板橋律師公會」 │壹枚 │├──┼───────────────────────┼───────┤│ 三 │「台北律師公會」(長條狀章) │壹枚 │├──┼───────────────────────┼───────┤│ 四 │「士林律師公會」 │壹枚 │├──┼───────────────────────┼───────┤│ 五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壹枚 │└──┴───────────────────────┴───────┘附表二:(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部分)┌──┬────────┬─────┬─────┬────┬─────┬──────┐│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行使偽造私│行使偽造私│偽造之印│出處 │起訴或併辦案││ │(以下名稱為「士│文書之時間│文書之對象│文名稱及│ │號及時間 ││ │林律師公會籌備會│(收文時間)│(收文機關)│數量 │ │ ││ │」、「板橋律師公│ │ │ │ │ ││ │會籌備會」之部分│ │ │ │ │ ││ │,均除外) │ │ │ │ │ │├──┼────────┼─────┼─────┼────┼─────┼──────┤│ 一 │「台北律師公會94│94年4 月28│法務部 │(無) │全文內容詳│96年度偵字第││ │年4 月27日94北律│日 │ │ │見94年度他│557 號併辦 ││ │社字第0427A號函│ │ │ │字第3322號│(96.01.29)││ │」、「台北律師公│ │ │ │卷第3 至9 ├──────┤│ │會94年4 月27日94│ │ │ │頁 │併辦意旨書 ││ │北律員字第0427B│ │ │ │ │NO.2 、3、4 ││ │號函」、「台北律│ │ │ │ │、5 ││ │師公會94年4 月27│ │ │ │ │ ││ │日94北律工商字第│ │ │ │ │ ││ │0427C號函」、「│ │ │ │ │ ││ │台北律師公會94年│ │ │ │ │ ││ │4 月28日94北律理│ │ │ │ │ ││ │監字第0428A號函│ │ │ │ │ ││ │」 │ │ │ │ │ │├──┼────────┼─────┼─────┼────┼─────┼──────┤│ 二 │「台北律師公會94│94年5 月4 │法務部 │(無) │全文內容詳│96年度偵字第││ │年4 月26日94北律│日 │ │ │見94年度他│557 號併辦 ││ │大字第0426號函」│ │ │ │字第3322號│(96.01.29)││ │、「台北律師公會│ │ │ │卷第11至25├──────┤│ │94年4 月27日94北│ │ │ │頁 │併辦意旨書 ││ │律社字第0427A號│ │ │ │ │NO.1、2 、3 ││ │函」、「台北律師│ │ │ │ │、4、6 ││ │公會94年4 月27日│ │ │ │ │ ││ │94北律工商字第 │ │ │ │ │ ││ │0427C號函」、「│ │ │ │ │ ││ │台北律師公會94年│ │ │ │ │ ││ │4 月27日94北律員│ │ │ │ │ ││ │字第0427B號函」│ │ │ │ │ ││ │、「台北律師公會│ │ │ │ │ ││ │94年4 月29日94北│ │ │ │ │ ││ │律社字第0429號函│ │ │ │ │ ││ │」 │ │ │ │ │ │├──┼────────┼─────┼─────┼────┼─────┼──────┤│ 三 │「台北律師公會94│94年5 月2 │臺灣高等法│(無) │全文內容詳│96年度偵字第││ │年5 月2 日94北律│日 │院 │ │見95年度他│559 號併辦 ││ │懲字第0502號函」│ │ │ │字第2617號│(96.01.29)││ │ │ │ │ │卷第34頁 ├──────┤│ │ │ │ │ │ │併辦意旨書 ││ │ │ │ │ │ │NO.7 │├──┼────────┼─────┼─────┼────┼─────┼──────┤│ 四 │「台北律師公會94│94年5月間 │臺灣律師懲│(無) │全文內容詳│96年度偵字第││ │年5 月2 日94北律│ │戒委員會 │ │見95年度他│559 號併辦 ││ │懲字第0502號函」│ │ │ │字第2617號│(96.01.29)││ │ │ │ │ │卷第34頁 ├──────┤│ │ │ │ │ │ │併辦意旨書 ││ │ │ │ │ │ │NO.7 │├──┼────────┼─────┼─────┼────┼─────┼──────┤│ 五 │「台北律師公會94│94年5月間 │各地方律師│(無) │全文內容詳│96年度偵字第││ │年5 月6 日94北律│ │公會 │ │見95年度他│559 號併辦 ││ │員字第0506C號函│ │ │ │字第2617號│(96.01.29)││ │」 │ │ │ │卷第35頁 ├──────┤│ │ │ │ │ │ │併辦意旨書 ││ │ │ │ │ │ │NO.8 │├──┼────────┼─────┼─────┼────┼─────┼──────┤│ 六 │以台北律師公會、│94年5 月12│臺灣士林地│「台北律│全文內容詳│96年度偵字第││ │被告(兼該公會代│日 │方法院 │師公會」│見95年度他│559 號併辦 ││ │表人)名義出具之│ │ │印文壹枚│字第2617號│(96.01.29)││ │94年5 月12日「民│ │ │ │卷第38至47├──────┤│ │事緊急聲請假處分│ │ │ │頁 │併辦意旨書 ││ │(五)狀」 │ │ │ │ │NO.9 │├──┼────────┼─────┼─────┼────┼─────┼──────┤│ 七 │「台北律師公會94│94年5月間 │各地方律師│(無) │全文內容詳│96年度偵字第││ │年5 月27日94北律│ │公會 │ │見95年度他│559 號併辦 ││ │字第0527號函」 │ │ │ │字第2617號│(96.01.29)││ │ │ │ │ │卷第36至37├──────┤│ │ │ │ │ │頁 │併辦意旨書 ││ │ │ │ │ │ │NO.10 │├──┼────────┼─────┼─────┼────┼─────┼──────┤│ 八 │「台北律師公會94│94年6 月17│中華民國律│「台北律│全文內容詳│96年度偵字第││ │年6 月17日94北律│日 │師公會全國│師公會」│見95年度他│559 號併辦 ││ │全聯字第0617號函│ │聯合會 │印文壹枚│字第2617號│(96.01.29)││ │」 │ │ │ │卷第48頁 ├──────┤│ │ │ │ │ │ │併辦意旨書 ││ │ │ │ │ │ │NO.11 │├──┼────────┼─────┼─────┼────┼─────┼──────┤│ 九 │「台北律師公會94│94年7月間 │各地方律師│(無) │全文內容詳│96年度偵字第││ │年7 月6 日94北律│ │公會 │ │見95年度他│559 號併辦 ││ │員字第0706號函」│ │ │ │字第2617號│(96.01.29)││ │ │ │ │ │卷第49至51├──────┤│ │ │ │ │ │頁 │併辦意旨書 ││ │ │ │ │ │ │NO.12 │├──┼────────┼─────┼─────┼────┼─────┼──────┤│一0│以士林律師公會、│94年7月間 │臺灣士林地│(無) │全文內容詳│96年度偵字第││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 │方法院 │ │見95年度他│559 號併辦 ││ │會、台北律師公會│ │ │ │字第2617號│(96.01.29)││ │、被告(兼以上團│ │ │ │卷第52至73├──────┤│ │體之代表人)名義│ │ │ │頁 │併辦意旨書 ││ │出具之94年7 月9 │ │ │ │ │NO.13 ││ │日「刑事自訴狀」│ │ │ │ │ │├──┼────────┼─────┼─────┼────┼─────┼──────┤│一一│「台北律師公會94│94年7月間 │各地方律師│(無) │全文內容詳│96年度偵字第││ │年7 月12日94北律│ │公會 │ │見95年度他│559 號併辦 ││ │員字第0712號函」│ │ │ │字第2617號│(96.01.29)││ │ │ │ │ │卷第74至76├──────┤│ │ │ │ │ │頁 │併辦意旨書 ││ │ │ │ │ │ │NO.14 │├──┼────────┼─────┼─────┼────┼─────┼──────┤│一二│「板橋律師公會暨│94年7 月15│臺灣高等法│「板橋律│全文內容詳│95年度偵字第││ │第一律師公會94年│日 │院檢察署 │師公會」│見94年度他│16039 號起訴││ │7 月12日94板律高│ │ │印文貳枚│字第5750號│(95.12.21)││ │檢字第0712號函」│ │ │ │卷第2 頁至├──────┤│ │暨所附「板橋律師│ │ │ │第29頁 │起訴書NO .1 ││ │公會暨第一律師公│ │ │ │ │ ││ │會函移付懲戒理由│ │ │ │ │ ││ │(一)書」 │ │ │ │ │ │├──┼────────┼─────┼─────┼────┼─────┼──────┤│一三│「台北律師公會94│94年8月間 │中華民國律│(無) │全文內容詳│96年度偵字第││ │年8 月12日94北律│ │師公會全國│ │見95年度他│559 號併辦 ││ │全聯字第0812號函│ │聯合會 │ │字第2617號│(96.01.29)││ │」 │ │ │ │卷第77至78├──────┤│ │ │ │ │ │頁 │併辦意旨書 ││ │ │ │ │ │ │NO.15 │├──┼────────┼─────┼─────┼────┼─────┼──────┤│一四│「台北律師公會94│94年9 月26│法務部 │「台北律│全文內容詳│95年度偵字第││ │年9 月24日94北律│日 │ │師公會」│見94年度律│16039 號起訴││ │全聯字第0924號函│ │ │印文壹枚│他字第26號│(95.12.21)││ │」 │ │ │(即附表│卷第2 至4 ├──────┤│ │ │ │ │一編號三│頁 │起訴書NO .2 ││ │ │ │ │所示印章│ │ ││ │ │ │ │之印文)│ │ │├──┼────────┼─────┼─────┼────┼─────┼──────┤│一五│「台北律師公會94│94年9 月27│法務部 │「台北律│全文內容詳│95年度偵字第││ │年9 月24日(第二│日 │ │師公會」│見94年度律│16039 號起訴││ │封)94北律全聯字│ │ │印文壹枚│他字第26號│(95.12.21)││ │第0924B號函」 │ │ │(即附表│卷第9 至12├──────┤│ │ │ │ │一編號三│頁 │起訴書NO .3 ││ │ │ │ │所示印章│ │ ││ │ │ │ │之印文)│ │ │├──┼────────┼─────┼─────┼────┼─────┼──────┤│一六│「台北律師公會94│94年10月間│各地方律師│(無) │全文內容詳│96年度偵字第││ │年10月5 日94北律│ │公會 │ │見95年度他│559 號併辦 ││ │員字第1005號函」│ │ │ │字第2617號│(96.01.29)││ │ │ │ │ │卷第83至84├──────┤│ │ │ │ │ │頁 │併辦意旨書 ││ │ │ │ │ │ │NO.17 │├──┼────────┼─────┼─────┼────┼─────┼──────┤│一七│「台北律師公會94│94年10月間│各地方律師│(無) │全文內容詳│96年度偵字第││ │年10月17日94北律│ │公會 │ │見95年度他│559 號併辦 ││ │員字第1017號函」│ │ │ │字第2617號│(96.01.29)││ │ │ │ │ │卷第85頁 ├──────┤│ │ │ │ │ │ │併辦意旨書 ││ │ │ │ │ │ │NO.18 │├──┼────────┼─────┼─────┼────┼─────┼──────┤│一八│以台北律師公會、│94年10月19│臺灣臺北地│(無) │全文內容詳│96年度偵字第││ │被告(兼該公會代│日 │方法院 │ │見95年度他│559 號併辦 ││ │表人)名義出具之│ │ │ │字第2617號│(96.01.29)││ │94年10月18日「民│ │ │ │卷第88頁 ├──────┤│ │事閱卷聲請狀」(│ │ │ │ │併辦意旨書 ││ │即原審法院91年度│ │ │ │ │NO.19 ││ │聲字第2621號民事│ │ │ │ │ ││ │保全證據事件) │ │ │ │ │ │├──┼────────┼─────┼─────┼────┼─────┼──────┤│一九│「中華民國律師公│94年11月1 │法務部 │「中華民│全文內容詳│95年度偵字第││ │會全國聯合會又名│日 │ │國律師公│見94年度他│15346 號併辦││ │全國律師公會94年│ │ │會全國聯│字第7897號│(96.01.08)││ │10月31日94全律法│ │ │合會又名│卷第2 至8 ├──────┤│ │字第1031號函暨所│ │ │全國律師│頁 │併辦意旨書 ││ │附「中華民國律師│ │ │公會」印│ │NO.3、4 ││ │公會全國聯合會又│ │ │文貳枚及│ │ ││ │名全國律師公會、│ │ │「台北律│ │ ││ │台北律師公會94年│ │ │師公會」│ │ ││ │10月20日94全律員│ │ │印文壹枚│ │ ││ │字第1020號函」 │ │ │ │ │ │├──┼────────┼─────┼─────┼────┼─────┼──────┤│二0│「行政請願、訴願│94年12月12│法務部 │「士林律│全文內容詳│95年度偵字第││ │、申請及聲請閱卷│日 │ │師公會」│見95年度他│16039 號起訴││ │(1)狀」暨所附│ │ │印文貳枚│字第220 號│(95.12.21)││ │「台北律師公會94│ │ │、「台北│卷第2 至28├──────┤│ │年4 月26日94北律│ │ │律師公會│頁、第30至│起訴書NO .4 ││ │大字第0426號函」│ │ │」印文壹│60頁 │起訴書NO .5 ││ │、以士林律師公會│ │ │枚 │ │ ││ │、士林律師公會籌│ │ │ │ │ ││ │備會、台北律師公│ │ │ │ │ ││ │會、被告(兼以上│ │ │ │ │ ││ │團體之代表人)名│ │ │ │ │ ││ │義出具之94年7 月│ │ │ │ │ ││ │21日「刑事自訴狀│ │ │ │ │ ││ │」、以士林律師公│ │ │ │ │ ││ │會及士林律師公會│ │ │ │ │ ││ │籌備會名義出具之│ │ │ │ │ ││ │「原證301B 91 年│ │ │ │ │ ││ │8月9日證明書」 │ │ │ │ │ │├──┼────────┼─────┼─────┼────┼─────┼──────┤│二一│以板橋律師公會、│94年12月間│臺北高等行│「板橋律│全文內容詳│96年度偵字第││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 │政法院 │師公會」│見94年度他│558 號併辦 ││ │會、台北律師公會│ │ │、「台北│字第8988號│(96.01.29)││ │、被告(兼以上團│ │ │律師公會│卷第59至87├──────┤│ │體之代表人)名義│ │ │」印文各│頁 │併辦意旨書 ││ │出具之94年12月16│ │ │壹枚 │ │NO.21 ││ │日「行政起訴、聲│ │ │ │ │ ││ │請調卷及閱卷(1│ │ │ │ │ ││ │)狀」 │ │ │ │ │ │├──┼────────┼─────┼─────┼────┼─────┼──────┤│二二│以台北律師公會、│94年12月16│法務部 │「台北律│全文內容詳│96年度偵字第││ │士林律師公會、士│日 │ │師公會」│見94年度他│558 號併辦 ││ │林律師公會籌備會│ │ │、「士林│字第8988號│(96.01.29)││ │、板橋律師公會、│ │ │律師公會│卷第51至56├──────┤│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 │ │」、「板│頁 │併辦意旨書 ││ │會、被告(兼以上│ │ │橋律師公│ │NO.22 ││ │團體之代表人)名│ │ │會」印文│ │ ││ │義出具之94年12月│ │ │各壹枚 │ │ ││ │19日「刑事緊急聲│ │ │ │ │ ││ │請台北地檢全署迴│ │ │ │ │ ││ │避、移轉管轄、聲│ │ │ │ │ ││ │請調查證據及駁回│ │ │ │ │ ││ │(二)狀」 │ │ │ │ │ │├──┼────────┼─────┼─────┼────┼─────┼──────┤│二三│以台北律師公會、│94年12月20│最高法院檢│「台北律│全文內容詳│96年度偵字第││ │士林律師公會、士│日 │察署 │師公會」│見94年度他│558 號併辦 ││ │林律師公會籌備會│ │ │、「士林│字第8988號│(96.01.29)││ │、板橋律師公會、│ │ │律師公會│卷第20至25├──────┤│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 │ │」、「板│頁 │併辦意旨書 ││ │會、被告(兼以上│ │ │橋律師公│ │NO.22 ││ │團體之代表人)名│ │ │會」印文│ │ ││ │義出具之94年12月│ │ │各壹枚 │ │ ││ │19日「刑事緊急聲│ │ │ │ │ ││ │請台北地檢全署迴│ │ │ │ │ ││ │避、移轉管轄、聲│ │ │ │ │ ││ │請調查證據及駁回│ │ │ │ │ ││ │(二)狀」 │ │ │ │ │ │├──┼────────┼─────┼─────┼────┼─────┼──────┤│二四│以台北律師公會、│94年12月日│臺灣高等法│「台北律│全文內容詳│96年度偵字第││ │士林律師公會、士│ │院檢察署 │師公會」│見94年度他│558 號併辦 ││ │林律師公會籌備會│ │ │、「士林│字第8988號│(96.01.29)││ │、板橋律師公會、│ │ │律師公會│卷第34至39├──────┤│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 │ │」、「板│頁 │併辦意旨書 ││ │會、被告(兼以上│ │ │橋律師公│ │NO.22 ││ │團體之代表人)名│ │ │會」印文│ │ ││ │義出具之94年12月│ │ │各壹枚 │ │ ││ │19日「刑事緊急聲│ │ │ │ │ ││ │請台北地檢全署迴│ │ │ │ │ ││ │避、移轉管轄、聲│ │ │ │ │ ││ │請調查證據及駁回│ │ │ │ │ ││ │(二)狀」 │ │ │ │ │ │├──┼────────┼─────┼─────┼────┼─────┼──────┤│二五│以台北律師公會、│95年2 月16│臺灣高等法│「台北律│全文內容詳│96年度偵字第││ │士林律師公會、板│日 │院 │師公會」│見95年度他│557 號併辦 ││ │橋律師公會、士林│ │ │、「士林│字第457 號│(96.01.29)││ │律師公會籌備會、│ │ │律師公會│卷第27頁反├──────┤│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 │ │」、「板│面至第42頁│併辦意旨書 ││ │會、被告(兼以上│ │ │橋律師公│ │NO.23 ││ │團體之代表人)名│ │ │會」印文│ │ ││ │義出具之95年2 月│ │ │各壹枚 │ │ ││ │16日「刑事緊急聲│ │ │ │ │ ││ │請全署、全部及全│ │ │ │ │ ││ │院迴避及移轉管轄│ │ │ │ │ ││ │狀」 │ │ │ │ │ │├──┼────────┼─────┼─────┼────┼─────┼──────┤│二六│以台北律師公會、│95年2 月17│最高法院檢│「台北律│全文內容詳│96年度偵字第││ │士林律師公會、板│日 │察署 │師公會」│見95年度他│558 號併辦 ││ │橋律師公會、士林│ │ │、「士林│字第458 號│(96.01.29)││ │律師公會籌備會、│ │ │律師公會│卷第9 至44├──────┤│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 │ │」、「板│頁 │併辦意旨書 ││ │會、被告(兼以上│ │ │橋律師公│ │NO.23 ││ │團體之代表人)名│ │ │會」印文│ │ ││ │義出具之95年2 月│ │ │各壹枚 │ │ ││ │16日「刑事緊急聲│ │ │ │ │ ││ │請全署、全部及全│ │ │ │ │ ││ │院迴避及移轉管轄│ │ │ │ │ ││ │狀」 │ │ │ │ │ │├──┼────────┼─────┼─────┼────┼─────┼──────┤│二七│以台北律師公會、│95年2 月20│臺灣高等法│「台北律│全文內容詳│96年度偵字第││ │士林律師公會、板│日 │院檢察署 │師公會」│見95年度他│557 號併辦 ││ │橋律師公會、士林│ │ │、「士林│字第457 號│(96.01.29)││ │律師公會籌備會、│ │ │律師公會│卷第6 至23├──────┤│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 │ │」、「板│頁 │併辦意旨書 ││ │會、被告(兼以上│ │ │橋律師公│ │NO.23 ││ │團體之代表人)名│ │ │會」印文│ │ ││ │義出具之95年2 月│ │ │各壹枚 │ │ ││ │16日「刑事緊急聲│ │ │ │ │ ││ │請全署、全部及全│ │ │ │ │ ││ │院迴避及移轉管轄│ │ │ │ │ ││ │狀」 │ │ │ │ │ │└──┴────────┴─────┴─────┴────┴─────┴──────┘附表三:(移送本院上訴審併辦部分)┌──┬────────────────┬──────────────┬───────┐│編號│移送併辦案號 │併辦意旨書內容 │偽造私文書名稱││ │ │ │及出處 │├──┼────────────────┼──────────────┼───────┤│一 │98年度偵字第554 號 │謝諒獲為律師,其明知臺北律師│行政請求(1) 狀││ │(98.02.04.移送本院上訴審〔97上 │公會業已成立多年,為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訴5900號〕併辦) │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之一,│向行政院院長行││ ├────────────────┤且臺北地區未有其他律師公會設│使) ││ │說明: │立登記,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 ││ │原為95年度他字第7874號, │91年7 月前某日盜刻「士林律師│詳95年度他字第││ │改分為95年度他字第8831號, │公會」之印文,於同年月15日,│7874號卷第3 至││ │再改分為96年度偵字第29號, │持前揭印文以理事長名義填具專│15頁 ││ │於96.01.15.送原審併辦, │用信箱租用申請書,並交付中華│ ││ │原審97.11.28.宣判,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行使│ ││ │原審於判決中交代退併辦後, │,以為士林律師公會承租之意,│ ││ │改分為98年度偵字第554 號, │而租用臺北大安郵局第117 -860│ ││ │於98.02.04. 送本院上訴審併辦。 │號信箱。至95年3 月前某時,謝│ ││ │ │諒獲承前之概括犯意,盜刻「中│ ││ │ │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 ││ │ │全國律師公會」、「臺北律師公│ ││ │ │會」、「板橋律師公會」、「板│ ││ │ │橋律師公會籌備會」之印文,復│ ││ │ │於同年月20日(按,應係95年8 │ ││ │ │月16日之誤載),以前揭公會代│ ││ │ │表人之名義及前揭印文製作行政│ ││ │ │請求狀,以為前揭公會申請請求│ ││ │ │之意,並遞交行政院院長以為行│ ││ │ │使,均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中華民│ ││ │ │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臺北律│ ││ │ │師公會。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 │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 │├──┼────────────────┼──────────────┼───────┤│二 │98年度偵字第14734 號 │謝諒獲係耶魯法律事務所負責人│中華民國律師公││ │(98.07.07.移送本院上訴審〔97上 │,明知臺北律師公會業已成立多│會全國聯合會、││ │訴5900號〕併辦) │年,而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社團法人台北律││ ├────────────────┤聯合會會員之一,且臺北地區未│師公會97年8 月││ │說明: │有其他律師公會之設立,竟偽造│25日97全律行字││ │自97年度他字第9005號, │「台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第0825號函(97││ │改分為98年度偵字第14734 號, │公會」及「板橋律師公會」之印│年8 月29日向行││ │於98.07.07.送本院上訴審併辦。 │文,嗣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政院院長、行政││ │ │字第16039 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院行使) ││ │ │,然其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 │ │犯意,復於97年8 月25日以「中│詳97年度他字第││ │ │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005號卷第3 至││ │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名義│6 頁 ││ │ │,在不詳處所,製作97全律行字│ ││ │ │第0825號函文2 件,郵寄至行政│ ││ │ │院,要求行政院長明令行政院及│ ││ │ │各部會全體人員,勿參加林永發│ ││ │ │、顧立雄,李家慶、劉志鵬等以│ ││ │ │台北律師公會名義邀請行政及司│ ││ │ │法人員參加之律師節大會,足以│ ││ │ │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 ││ │ │聯合會及台北律師公會。案經本│ ││ │ │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因認被│ ││ │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 ││ │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云云。 │ │├──┼────────────────┼──────────────┼───────┤│三 │97年度偵字第26992 、26993 號 │謝諒獲係耶魯法律事務所負責人│㈠ ││ │(98.07.10.移送本院上訴審〔97上 │,明知台北律師公會業已成立多│1.行政起訴、聲││ │訴5900號〕併辦) │年,而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請和解、調解、││ │ │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會員之一│調卷及閱卷( 1)││ ├────────────────┤,且臺北地區未有其他律師公會│狀(96年1 月2 ││ │說明: │之設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日向臺北高等行││ │自96年度他字第10976 號, │之概括犯意,未經台北律師公會│政法院行使) ││ │改分為97年度偵字第25066 號, │及全聯會之同意,自94年4 月間│ ││ │於97.11.28.送原審併辦, │至95年2 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連│詳96年度他字第││ │因原審於同日即97.11.28. 判決, │續冒用全聯會、台北律師公會暨│10976 號卷第19││ │經原審退併後(判決中無此部分),│虛捏「板橋律師公會」、「士林│頁反面至21頁 ││ │改分為97年度偵字26992 號, │律師公會」之名義,分別表示全│ ││ │於98.07.10.送本院上訴審併辦。 │聯會、台北律師公會、「板橋律├───────┤│ │ │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對│2.91年8 月9日 ││ ├────────────────┤外行文或向法院為訴訟行為,於│證明書(96年1 ││ │說明: │上述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月2 日向臺北高││ │原為97年度偵字第8397號, │理中(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等行政法院行使││ │於97.11.12.送原審併辦, │理中),謝諒獲仍堅稱其確係上│) ││ │因原審於97.10.21. 辯論終結, │開公會代表人,並分別為下述之│ ││ │於97.11.28.判決, │犯行: │詳同上卷第21頁││ │經原審退併後(判決中無此部分),│㈠於95年12月27日使用其先前偽│反面 ││ │改分為97年度偵字26993 號, │ 造之「士林律師公會」、「士├───────┤│ │於98.07.10.送本院上訴審併辦。 │ 林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3.行政... 聲請││ │ │ 律師公會」印章(此涉及偽造│停止訴訟... 等││ │ │ 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署95年度│狀(96年5 月11││ │ │ 偵字第16039 號提起公訴),│日向臺北高等行││ │ │ 在不詳處所蓋用上開偽刻印章│政法院行使) ││ │ │ 印文,偽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 │ │ 係成立(不成立)訴狀及91年│詳同上卷第22頁││ │ │ 8 月9 日證明被告係「士林律│反面至24頁 ││ │ │ 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 │ │ 備會」之代表人之證明書各1 │4.行政務請及堅││ │ │ 紙,進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持驗票(1) ,及││ │ │ (按,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延期答辯至96.6││ │ │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下│.30 狀(96年6 ││ │ │ 均逕予以更正之)提出行使,│月1 日向臺北高││ │ │ 經收狀後於96年1 月2 日分案│等行政法院行使││ │ │ 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 ││ │ │ 字第21號乙案。嗣後被告復基│ ││ │ │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詳同上卷第24頁││ │ │ 相同手法,分別於96年5 月10│反面至25頁 ││ │ │ 日偽造聲請停止訴訟狀1 件、├───────┤│ │ │ 同年5 月26日偽造堅持驗票及│5.行政聲請移送││ │ │ 延期答辯至96.6.30 狀1 件、│及撤回狀(分於││ │ │ 同年6 月13日偽造聲請移送及│96年6 月20日、││ │ │ 撤回狀2 件、同年6 月21日偽│同年月26 日 、││ │ │ 造閱卷聲請狀1 件,陸續向臺│同年7 月30 日 ││ │ │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使之,│向臺北高等行政││ │ │ 並分別於同年5 月11日、6 月│法院行使) ││ │ │ 1 日、6 月20日、6 月23日、│ ││ │ │ 7 月30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詳同上卷第4 頁││ │ │ 總收文收狀。又被告偽造之「│至11頁 ││ │ │ 士林律師公會」印章並交付中├───────┤│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6.行政96.6.25.││ │ │ 華郵政公司)作為郵政信箱租│晨閱卷聲請狀(││ │ │ 領人領取蓋印之用,使不知情│96年6月23日向 ││ │ │ 之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分別於96│臺北高等行政法││ │ │ 年5 月4 日、同年9 月20日於│院行使)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送達證書上│ ││ │ │ 蓋用該偽造之「士林律師公會│詳同上卷第26頁││ │ │ 」印章印文。被告上開犯行,│反面至27頁 ││ │ │ 均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台北律師├───────┤│ │ │ 公會。 │7.偽造之士林律││ │ │㈡於97年1 月2 日以台北律師公│師公會印章(由││ │ │ 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名義,在│不知情之中華郵││ │ │ 不詳處所,製作97全律員字第│政人員,分於96││ │ │ 0102號函文2 件,並持上開偽│年5 月4 日、同││ │ │ 造之台北律師公會及代表人印│年9 月19日蓋於││ │ │ 鑑章蓋用於委任書上,郵寄至│臺北高等行政法││ │ │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院送達證書) ││ │ │ 申請查詢李文傑、林月雪戶籍│ ││ │ │ 謄本資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詳同上卷第22、││ │ │ 於李文傑、林月雪及台北律師│29頁 ││ │ │ 公會、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 ││ │ │ 所。嗣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 │ │ 務所人員查覺有異,移請臺北│㈡ ││ │ │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1.97年1 月2 日││ │ │ 始悉上情。 │全律原字第0102││ │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號函文2件(製 ││ │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作後郵寄向臺北││ │ │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市松山區戶政事││ │ │ │務所行使) ││ │ │ │ ││ │ │ │詳97偵8397號卷││ │ │ │第22、23頁 ││ │ │ ├───────┤│ │ │ │2.97年1 月2日 ││ │ │ │委任書(製作後││ │ │ │與上揭函文一同││ │ │ │郵寄向臺北市松││ │ │ │山區戶政事務所││ │ │ │行使) ││ │ │ │ ││ │ │ │詳同上卷第26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