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百立選任辯護人 林經洋律師
楊明哲律師劉秋絹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82號、95年度訴字第236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3134號、95年度偵字第 19477號、第 19478號、第 19479號、第 19480號、第 19481號、第 19482號、第19483號、第19484號、第19485號、第2121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23412 號、第 23413號、第23414號、第23415號、97年度偵字第13496 號、99年度偵字第4285號、第4286號、第4287號、第4288號、第4289號、101年度偵字第17560號、第17561號、第17562號、第17563號、第1861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百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游百立(英文姓名:Michael Yu)為納稅義務人耀總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UNITED INT'L GERMANCAR CO.,英文簡稱:UIG ,址設桃園縣○○鄉○○路 ○○○號 2樓之 1,業於民國94年11月 9日解散;下稱耀總公司)之負責人,除綜理該公司之經營外,並負責該公司進口報關等貿易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公司自93年間起營運不佳,無力支付貨款、倉租及覈實申報、繳納進口相關稅費,為向美商 AutoEnterprises Sales,Inc.(下稱AE公司)詐取車輛變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納稅義務人耀總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5月間至7月間,先後透過AE公司之代理人Gary Driver及其他不詳人士之代理、仲介,向AE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賓士(Mercedes Benz)、保時捷(Porsche)、寶馬(BMW)、奧迪(Audi)等廠牌之高價中古汽車25輛(已陸續於同年7月27日、31日、8月7日、28日、9月7日、10月5日運抵臺灣),總價(含運費及保險費等)美金870218元,其先詐稱:願以匯款交單或付款交單(document against payment,簡稱D/P)之方式,在AE公司將上開車輛委由運送人運送後,由AE公司委任之通知銀行(即FEDERAL BANK GLOBAL TRADE ADVISORY)通知耀總公司之往來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貨到贖單,再由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通知耀總公司依通知金額結匯付款與AE公司之往來銀行帳戶云云,並以於同年初某時向AE公司購入如附表二編號3、4之車輛後,分別於同年5月12日、6月3日以電匯方式,自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如數支付價金美金35000元、28650元與AE公司,另向AE公司購入其他車輛後,亦於同年5月初至6月初以電匯方式,自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分4次支付價金共計美金213398元與AE公司,復於接獲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通知在同年9月6日收到STANDARDFEDERAL BANK轉來如附表一編號11之車輛之載貨證券(B/L)及所有權文件(title)等通知付款文件後,於同年月30日自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提領新臺幣0000000元並自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結匯美金34900元電匯至AE公司之往來銀行(即ABN AMRO BANK)之帳戶(ACCOUNT NO.0000000000)之方式,取信於AE公司,其明知無力支付AE公司運至臺灣基隆港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倉庫內存放之上開24輛汽車(即附表一除編號11之外)之價款,亦無力覈實支付進口報關所須繳納之各項稅費及倉租,為騙取AE公司之信任、拖延付款時程並圖在未付款之情形下先領取車輛變賣牟利,除故意支付附表一編號11之車輛價款外,並自同年7月下旬起,利用與GaryDriver或AE公司承辦上開車輛買賣事宜之經理PhilipTrupiano(英文小名:Phil Trupiano)間電子郵件往來之方式,佯稱:由於伊大量向AE公司進口車輛,需要銀行融資支援,建議AE公司可透過ABN AMRO BANK發出車輛之載貨證券及所有權文件給伊往來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可透過持有車輛之載貨證券及所有權文件獲得擔保以支持伊向該分行取得融資,然該分行要求伊1張載貨證券僅能記載1輛車,AE公司須依此要求船公司改開載貨證券即1張載貨證券記載1輛車,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接獲此等載貨證券後,即可對尚未支付之價款融資;伊預計在同年8月底前付清全部價款;伊要求部分價款以信用狀方式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4之車輛之載貨證券及所有權文件已到達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然該載貨證券1張記載2輛車,故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不願對伊及耀總公司融資,然伊仍願支付價款給上開AE公司之銀行帳戶云云,惟其遲至同年9月中、下旬仍未支付上開車輛價款,猶於同年9月下旬至10月中旬利用與Philip Trupiano、Gary Driver間電子郵件往來之方式,詐稱:伊之所以在上開D/P狀況下遲付價款,係因臺灣土地銀行要求伊提供擔保,始願融資,臺灣土地銀行本行及分行對於伊所提供之擔保品仍在進行鑑價,故付款時程有所拖延;伊若未能在貨物抵臺3日內持大提單向船公司換成小提單提領貨物,則臺灣海關將每日每車處罰鍰美金58.8元,若逾2或3月,臺灣海關會認定為無主物而拍賣貨物;然伊若持有小提單,亦不能提領貨物,因伊尚須報關驗貨、繳交稅費,故伊提議AE公司將大提單交給AE公司之承攬運送人臺灣高虎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縮寫:GAC;下稱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理劉吳振(英文名:
Bruce),由Bruce換成小提單,如此便可避去受罰,換成小提單後,Bruce可將放在基隆港船公司租用之關稅局倉庫內之所有車輛移至一民營保稅倉庫,除有較便宜之倉租外,亦可避去車輛遭海關拍賣,另Bruce持有小提單,即使臺灣土地銀行融資時程拖延,伊亦可將上開車輛轉賣他人,以賣得價金支付Bruce,再自Bruce處取得小提單提領車輛;伊已找到上開車輛其中若干輛之轉賣客戶,然該等客戶都要見到現貨才付款,故最好的方式即係指定Bruce有權利為AE公司持有小提單,後由伊直接付款給Bruce,再由Bruce領取上開車輛;如依AE公司之提議,將倉庫之寄託貨物之受寄人名字改為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理論上雖無問題,然會影響到將上開車輛送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測試及向交通部監理機關申請臺灣國內掛車牌之時程,並會影響伊轉賣車輛之時程及伊開立國內發票給該等買主,可能導致伊違約而被沒收定金云云,阻止AE公司藉由將倉庫之寄託貨物之受寄人變更為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方式,擔保AE公司在未收受車輛價款前,不致遭其自民營保稅倉庫提領車輛,其並謊稱:刻正尋求臺灣土地銀行之房屋貸款融資,但因該行為公營行庫,故辦理融資需時較久,伊有3件不動產作為銀行擔保品,甚且可將該等擔保品設定較臺灣土地銀行更前順位之抵押權予AE公司;只要將車輛自基隆港移至民營保稅倉庫,不只可避去海關罰鍰,更可向轉賣該等車輛之買受人準確預估交車時間,而AE公司同時可令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持有小提單作為擔保,確保每輛車均經伊付款後,才會自民營保稅倉庫被提領;伊提議將車輛移至民營保稅倉庫即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簡稱:WFT,負責人游國村;下稱新隆公司)經營之倉庫云云,亦即為掩飾其資力不佳而推稱係臺灣土地銀行貸款融資程序遲緩,復要求將載貨證券拆開為一車一單云云,並推稱正在積極尋找車輛買主以支付AE公司價款云云,復將自身無法即時向關稅局報關繳納稅費清關、恐遭關稅局罰鍰甚或拍賣車輛之困境,稱作不利於其與AE公司雙方云云,進而要求將尚在基隆關稅局倉庫之車輛移至新隆公司經營之保稅倉庫,同時誆稱小提單可由AE公司之承攬運送人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職員代為持有,俟其支付AE公司價款後,再由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職員交付其小提單以提領車輛云云,使AE公司信以為真,誤認依前述游百立之建議,可確保其價款債權,故而除自行付費與船公司,將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車輛之載貨證券受貨人(CONSIGNEE)改為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20、24、25所示之20輛車之載貨證券受貨人均仍為耀總公司,並因游百立無力繳納基隆關稅局倉租,亦未報關,故由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先向船公司取得小提單,代表AE公司為游百立繳交倉租,游百立再於同年10月7日以耀總公司名義出具內容略以:
上開20輛車移至新隆公司保稅倉庫後,如耀總公司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時,由AE公司指定授權之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轉售其他買主或退運回美國及加拿大,如有任何違背事項,耀總公司願放棄抗辯權並負所有法律責任等語之切結書予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並於同年月13日出具聲明書予新隆公司副總羅以同,載明:「本公司代理AE公司,租用貴公司保稅倉庫存放上開20輛車(分別存放於貴公司之桃園保稅倉庫、汐止保稅倉庫),除提供正本提單外,亦須有本公司傳真放行授權書再電話通知,方可放行,若無此手續,請勿放行」等語,AE公司及其授權之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AE公司之權益已可確保,乃由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人員代為繳付基隆關稅局倉租後,將小提單持交基隆關稅局之倉庫以提領貨物,而於同年月18日將存放在基隆關稅局倉庫之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20、24、25所示之20輛車提至新隆公司之桃園保稅倉庫、汐止保稅倉庫存放,游百立續於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AE公司詐稱:已覓得一買主願承受附表一除編號11、12之外其餘23輛車,然該買主要求按AE公司賣給伊之價格打95折,即願以見票後30日付款並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支付貨款,伊正在協助該買主自臺灣銀行取得英文保證信,亦與該買主洽商一併價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車輛云云,另將其自不詳管道取得虛設行號浤洸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盈光;該公司自同年11月9日起即為拒絕往來戶)所開立、票號為WL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北銀行萬隆分行、票載發票日為同年11月30日、面額新臺幣00000000元之支票1紙(乃俗稱之「芭樂票」)寄交AE公司之代理人Gary Driver轉交AE公司,並於同年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AE公司訛稱:該支票係伊於上開同年月19日電子郵件中所稱之買主開立之支票,伊正在等該買主的銀行為AE公司開立英文保證信,亦已要求該買主提供所有之房屋作為擔保云云;實則其為達順利詐領上開部分車輛之目的,兼為使耀總公司減少稅費支出,明知其自國外進口車輛後,應按其與國外賣主訂立之買賣契約或國外賣主所開立之商業發票上記載之交易價格,覈實申報、繳納進口相關稅費,竟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報關日期(即自同年2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之前某日,在耀總公司內冒用如附表二編號1、3至25所示之AE公司、408 MOTORS CO.等美國供應商及其旅居美國之父Steve Yu等人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3至25所示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以高價低報方式虛載不實之交易價格(低於銷售合約記載之實際售價),於其上「ACCEPTED BY VENDOR」欄(即出賣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至25所示之署押,表示AE公司、408MOTORS CO.及Steve Yu等人分別以各該價格出售車輛與耀總公司之意,而偽造該等商業發票私文書(各該偽造商業發票上虛載之不實交易價格、銷售合約記載之實際售價、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至25所示)後,連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亦填載不實交易價格之商業發票(出賣人簽名欄空白,未經游百立偽造簽章等署押,故此部分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委由不知情之謝瑞華經營之新重誠報關行員工駱玉珠、不知情之宏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員工黃勝農、盧惠玲等人據以登載不實之單價金額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耀總公司名義之進口報單上(各該報單上登載之單價條件及不實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報關日期,分持各該商業發票及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五堵分局行使,申報進口各該中古汽車,使基隆關稅局據以核課相關稅費,並經游百立繳納完稅,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納稅義務人耀總公司應納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另偷漏之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因非屬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故此部分不構成犯罪),進而取得基隆關稅局開立之貨物放行准單後,以貨物受寄人(CONSIGNEE)之名義,持向游國村(雖未獲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通知即予放行,惟所涉詐欺、背信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3月3日死亡)提領存放在上開保稅倉庫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13至20、24、25所示之20輛車,迄至93年12月上旬已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核課稅費之正確性及AE公司、408 MOTORS CO.、Steve Yu等人,而AE公司因誤信游百立轉倉之言,故原有之小提單已在向基隆關稅局倉庫辦理轉倉時用罄,俟游百立向新隆公司提領上開貨物時,受AE公司委託之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已無持有小提單可牽制游百立提領貨物。嗣AE公司將上開支票委由環宇法律事務所梁開天律師(已歿)代為提示兌現,經梁開天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後,於同年12月8日退票,游百立即不再處理價款支付事宜,甚且使耀總公司停業,AE公司始知受騙;另基隆關稅局亦發覺游百立報關進口之高級中古車輛價格偏低,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駐外人員向國外賣主查悉買賣契約,並向銀行查核游百立曾支付之實際價款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E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基隆關稅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百立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審
卷二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更一審卷一第97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更一審卷二第68頁),並經證人羅以同(見94年度他字第410號卷第22頁、94年度偵字第4207號卷一第100至103頁、第109至112頁)、邱淑卿(見94年度偵字第4207號卷一第28至32頁、第113至116頁)、孔芯華(見94年度偵字第4207號卷一第74至75頁、99年度他字第627號卷第42至43頁、100年度偵字第2178號卷第20至21頁、第40至41頁、第68至6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75至18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67至77頁)、謝瑞華(見94年度偵字第4207號卷一第96至99頁、95年度發查字第903號卷第17至19頁)、游家禎(見94年度偵字第13134號卷第10至11頁)、王國傑(見94年度偵字第13134號卷第27至28頁)、林添財(見95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第20頁)、葉南昇(見95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第45至46頁、95年度交查字第149號卷第16至17頁)、駱玉珠(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9號卷第10頁)、黃書結(見99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4至5頁)、游國村(見99年度他字第627號卷第42至43頁)、蕭金蘭(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64至272頁)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銷售合約書、載貨證券、商業發票、進口報單、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相關行政訴訟判決等附卷可稽(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另被告向基隆關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所逃漏之貨物稅及營業稅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亦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鑑算明確,且相關行政處分或訴訟均告確定,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9月10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6至330頁),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雖曾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
向加拿大商AUTOGARYDRIVER COM.(即Gary Driver開設之公司,下稱GARY公司)訂購車輛,而非與AE公司交易,Gary公司為獨立營業車商,或曾與AE公司間存有代理或經銷關係,然伊未曾與AE公司接觸,自不負給付貨款與AE公司之義務;伊因GARY公司積欠退匯、車輛瑕疵損害賠償等款項,復遲延進口,致伊遭訂車客戶解約求償,故伊拒絕繼續付款,要求GARY公司退還溢付車款共計美金254769元,並賠償錯運、瑕疵及遲延損害計美金222309元、99700元及41174元,而本案車款已與上述款項互相抵銷;伊應付價款亦非如AE公司所主張之美金763713元,而應以該金額之75折計算為美金526412元,因伊認有溢付款、瑕疵損害求償權,得向GARY公司請求之數額合計美金597948元,此部分與車輛價款抵銷後,GARY公司尚須給付伊美金71536元,雙方有貨款計算不清之糾葛,純屬貿易紛爭,應俟伊與GARY公司、AE公司三方結算,即可釐清,伊實無AE公司所指詐欺犯行;因GARY公司遲延給付,竟告知將聯絡其他臺灣買主與伊聯繫,此後相關車輛買賣細節均由GARY公司與該等買主聯絡再轉知伊,但伊於93年9、10月間接獲基隆關稅局函知如未按期報關,該局將押運移存並予變賣,因GARY公司遲無進展,本案車輛不但有年份折價問題,且納稅義務人為耀總公司,果遭基隆關稅局變賣產生損失,恐將由耀總公司承擔,伊乃決定於同年11月間陸續提領車輛,並要求GARY公司邀集AE公司至臺灣三方會商解決糾紛,AE公司所接獲「陳豐盛」寄發之芭樂票,乃GARY公司自行聯絡之買主「陳豐盛」寄發給AE公司,與伊無涉,且「陳豐盛」於同年10月22日方寄出支票,然伊於同年月7日即取得提單辦理完稅程序,於同年月22日陸續完成稅賦繳納,根本無須寄發空頭支票騙取提單,故二者間並無關連,自不得以該票據不獲兌付,遽認伊藉此取得提單乃施行詐術;伊雖曾簽署轉讓同意書及放棄書與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同意在耀總公司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時,由AE公司指定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轉售其他買主或退運回美國及加拿大,然伊並非無法履行買賣合約,在GARY公司違約且避不出面釐清又無法將伊溢付及損害賠償等款項給付伊時,伊提領車輛並予轉售,僅為減少損失,絕非惡意詐領及拒付價款;另伊偽造商業發票報關,係因若據實申報買價,基隆關稅局日後仍會針對進口車輛之配備再度課稅,因屬重覆課稅,伊才偽造商業發票高價低報;且本案車輛進口時,已屬耀總公司所有,AE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民事事件審理時亦稱指定耀總公司為受貨人,運送人並將載貨證券交給耀總公司時,所有權已歸耀總公司,足見伊不該當「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構成要件,且AE公司未更改提單,係因認費用太高,證人即新隆公司經理游家禎、證人王國傑律師亦證稱如AE公司願繳納稅款,即得將車輛領取人更名,然因AE公司不願繳交罰款而未更名,是AE公司熟知相關保全程序卻不為,僅著眼於財務上之衡量,並非伊施用詐術所致;伊於93年間亦非無資力之人云云。惟查:
⒈縱觀卷附被告與Gary Driver及AE公司經理Phil Trupiano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如下:
⑴被告於93年7月29日寄發給Gary Driver、副本送Phil
Trupiano之電子郵件載稱:基於其與收件人間在之前所累積的信賴,以直接電匯方式付款,對其來說沒有困擾,然本次透過收件人即Gary Driver之幫助大量進口車輛,所以其需要銀行融資,其銀行要以D/P之方式持有載貨證券及所有權轉移證明文件才肯對其融資,請開D/P給其往來之臺灣土地銀行等語(見調查卷B第256至257頁)。
⑵被告於同年8月17日傳送給Phil Trupiano、Gary Driver之
電子郵件內容略以:臺灣土地銀行對其融資條件係要求1張載貨證券上只能記載1輛車,其瞭解本案車輛有者已裝船或載運到達臺灣,在貨物裝船後再要求船公司將載貨證券拆開,船公司可能會不同意,故臺灣土地銀行可能最終會不同意對其融資,然其肯定將於同年8月下旬支付所有到達車輛之款項等語(見調查卷B第258至262頁)。
⑶被告於同年9月16日、17日寄發給Gary Driver、Phil
Trupiano(16日電子郵件正本發給前者,副本給後者,17日電子郵件則反之)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其之所以在上開D/P之狀況下仍遲付車款,係因臺灣土地銀行要求其須提供擔保始願融資,該銀行之本行及分行對於其所提供之擔保品仍在進行鑑價,故付款時程有所拖延;若其未能在貨物抵臺3日內持大提單向船公司換成小提單提領貨物,則臺灣海關會每日每車處罰鍰美金58.8元,若逾2或3月,則臺灣海關會認定為無主物而拍賣貨物,然其若持有小提單後,並不能即將貨物提領,因其尚須報關驗貨、繳交稅費,故其提議AE公司將大提單交予AE公司之承攬運送人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之Bruce(即該公司經理劉吳振),由Bruce換成小提單,如此便可避去受罰,換成小提單後,Bruce可將在基隆港船公司租用之關稅局倉庫內之所有車輛統統移至一民營保稅倉庫,除可有較便宜之倉租外,亦可避去車輛為海關拍賣,另Bruce持有小提單,即使臺灣土地銀行融資時程拖延,其亦可將上開車輛轉賣他人,以轉賣所得支付Bruce後,由Bruce處取得小提單提領車輛;其已找到上開車輛中若干輛之轉賣客戶,然該等客戶都要見到現貨才付款,故最好的方式就是指定Bruce有權利為AE公司持有上開小提單,然後由其直接付款給Bruce,再由Bruce領取上開車輛等語(見調查卷B第272至275頁、94年度偵字第4207號卷一第172至174頁)。
⑷被告於同年9月24日發給Phil Trupiano、Gary Driver及同
年月26日發給Phil Trupiano之電子郵件內容略載:若依AE公司之提議,將倉庫之寄託貨物之受寄人名字改為GAC(即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理論上雖無問題,然此會影響將上開車輛送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測試及向交通部監理機關申請臺灣國內掛牌之時程,並會影響其轉賣該等車輛之時程及其開立國內發票與該等買主,可能導致其違約而被沒收定金;其現正尋求臺灣土地銀行之房屋貸款融資,因該銀行為公營行庫,故辦理該項融資需時較久,其有3件不動產作為銀行擔保品,其甚且可將該等擔保品設定較臺灣土地銀行更前順位之抵押權予AE公司;只要將車輛自基隆港移至民營保稅倉庫,不只可避去海關之罰鍰,更可向轉賣該等車輛之買受人準確預估交車時間,而AE公司同時可令GAC持有小提單作為擔保,確保每輛車均經其付款後,才會自民營保稅倉庫被提領等語(見調查卷B第279至283頁),足見被告有意阻止AE公司藉由將倉庫之寄託貨物受寄人姓名變更為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以擔保其未獲付款前,車輛不致遭被告自民營保稅倉庫提領;而Phil Trupiano於同年10月4日寄給他人之電子郵件中亦提及:被告強烈建議其將車輛移至民營保稅倉庫即新隆公司經營之倉庫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02號卷第25至26頁)。
⒉AE公司為一甚具規模之公司,於短期間內密集出口如附表一
所示里程數尚不高之諸多高級中古名車後,竟同意在被告尚未支付車款(除其中編號11之外)之情形下,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20、24、25所示之20輛車移至被告所建議之新隆公司倉庫,而因自基隆關稅局(或船公司在基隆關稅局所租用)之倉庫轉至上開民營保稅倉庫之際,小提單已於向基隆關稅局倉庫辦理轉倉時用罄,以致於被告向新隆公司提領貨物時,AE公司授權之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已無持有小提單可牽制被告提領貨物;再參以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已於93年10月13日出具聲明書與新隆公司副總羅以同,載明:「本公司代理AE公司租用貴公司保稅倉庫存放上開20輛車(分別存放於貴公司之桃園保稅倉庫、汐止保稅倉庫),除提供正本提單外,亦須有本公司傳真放行授權書再電話通知,方可放行,若無此手續,請勿放行」等語,有該聲明書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3134號卷第30頁),被告亦以耀總公司名義於同年10月7日出具切結書與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載明:「上開20輛車移至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倉庫後,如耀總公司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時,由AE公司指定授權的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轉售其他買主或退運回美國及加拿大,如有任何違背事項,耀總公司願放棄抗辯權並負所有法律責任」等語,有卷附該切結書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402號卷第28至30頁)。綜觀上情,足證AE公司及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因認車輛在被告未付款之前不致遭任意提領,始依被告之提議將車移至新隆公司之桃園保稅倉庫及汐止保稅倉庫,又因被告在未付款前即向新隆公司提領車輛,新隆公司在未接獲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放貨通知前,逕同意被告提領,甚且在被告未全數提領完之前,已接獲AE公司委任律師於同年11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警告勿再放貨之情形下,仍放貨予被告,致如附表一除編號11、12、21至23之外其餘20輛車全數遭被告提領一空,此亦有卷附該存證信函可參(見94年度他字第402號卷第34至38頁),是由AE公司同意在未獲支付價款之情形下,同意將車輛移至被告建議之民營保稅倉庫,再由被告自民營保稅倉庫提領一空等情觀之,確與前述被告、Gary Driver、AE公司經理Phil Trupiano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若合符節,姑不論AE公司係一有規模之公司,即令任何出口商亦絕不致在完全未獲付款之情形下,同意貨物轉倉至進口商建議之民營保稅倉庫,由此足見AE公司確係聽信被告上開電子郵件所述,誤認其債權可得確保,車輛不致在未獲付款之情況下遭被告提領,因而指示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將車輛轉倉至新隆公司倉庫。
⒊再由前述⑶所示之各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履履解釋遲付
款項之原因,且一再保證已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擔保融資放款,復說明須將貨物轉倉之緣由及貨物轉倉之際賣方如何確保車輛在未獲付款前不致遭其提領等與買賣契約履行相關重要事項,其電子郵件往來對象又係Phil Trupiano及GARYDRIVER等2人,其亦常單獨與Phil Trupiano互傳電子郵件,而本案出貨人又恰為Phil Trupiano所代表之AE公司,更遑論被告斷無將內容涉及履約重要事項之電子郵件單獨發給其所稱非契約相對人之AE公司之人員Phil Trupiano之理,由此益徵被告購車契約相對人確為AE公司,而Gary Driver僅係AE公司之代理人無訛。再參以被告利用上開電子郵件向Phil Trupiano、Gary Driver詐稱可由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之Bruce代表彼等之利益持有小提單,然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係AE公司之承攬運送人,其與Gary Driver間又毫無關係,果若其有小提單可供保管(實際上已在轉倉時用罄,業如前述),衡情亦應係為AE公司之利益而為,實無可能為GaryDriver之利益保管小提單,足見被告實際上所欲行騙之對象係AE公司、詐取之財物則為AE公司出口運送至臺灣之車輛。
此觀前述被告以耀總公司名義出具與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切結書及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與新隆公司副總羅以同之聲明書內容,亦可證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自始至終均代表AE公司而非Gary Driver,苟被告所辯AE公司並非出賣人乙節屬實,則被告豈有立具該切結書,同意AE公司於被告無法付款時,可將車轉售其他買主或退運,而置其所稱真正出賣人Gary Driver之權益於不顧?是堪認買賣契約相對人確為AE公司而非Gary Driver,被告之所以亦與Gary Driver聯繫,實係基於Gary Driver係AE公司代理人之故,被告執此辯稱契約相對人為Gary Driver云云,洵屬無稽。
⒋被告雖於前開電子郵件中聲稱: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要求
耀總公司將每份載貨證券記載多部車輛改為僅記載1部車輛云云,然經原審向該分行函詢結果,據該行覆稱:依國際慣例,有關國際貿易之文件均依買賣雙方約定為之等語,有該分行98年5月19日崁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64頁),顯見該分行並無要求耀總公司提供被告所稱「一單一車」之載貨證券,被告所發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應係其故意拖延付款之藉口。另原審復以: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有無答應耀總公司在該分行見到載貨證券等相關文件或由耀總公司國外賣主之通知銀行通知該分行已取得該等文件後,由該分行付款給耀總公司之國外賣主(即該分行以D/P即document against payment方式付款)?該分行答應耀總公司擔任上開買賣付款人之條件為何?有無要求該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抵押擔保?該等動產或不動產抵押擔保詳情為何?」等情,函詢該分行結果,亦據該分行覆謂:「依現行國際貿易適用之託收統一規則略以,D/P(document against payment,中文譯為到單付款或付款交單)方式付款,係指出口商備妥所出口貨品之提貨單據等文件交由往來金融機構寄送予進口商之往來金融機構,由進口商之往來金融機構通知進口商付款交單。於其交易流程中,進出口地之金融機構係基於受託立場提供金流服務,金融機構無須墊付款項,相關貨款係由進口商付予往來銀行後再匯予出口商之往來銀行,由出口商往來銀行將款項交付予出口商,以完成付款。爰此,本分行就耀總公司國外出口商之單據並無墊款之必要,無須設定有關付款條件或擔保品之徵提」等語,有卷附前述分行函件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64頁),益徵被告在D/P交易方式下,其往來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根本無須對其融資,其仍係直接付款者,竟在上開電子郵件中詐稱:向該分行申請融資,因擔保品鑑價時程拖延,致其付款亦有遲延,然其仍在申請該分行融資,以求順利支付款項云云,甚且騙稱:其於臺灣土地銀行有授信融資額度云云(見94年度他字第410號卷第34頁),凡此亦同屬合理化其給付遲延之藉口,並使AE公司誤信其付款之誠意與決心,使AE公司繼續出貨,進而達成騙取AE公司車輛之最終目的。至被告在上述電子郵件中一再向Phil Trupiano聲稱:為其辦理融資及拆開載貨證券事宜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辦事員係「陳小姐」云云,然據該分行於上開函件中併覆稱:上開事宜係屬進口業務範疇,經查本分行尚無陳姓職員辦理進口業務,惟當時(93年間)本分行辦理外幣存款、外幣現金之結購、結售及匯款等匯兌業務者為陳怡靜小姐等語,顯見被告所稱之「陳小姐」並無在該分行負責辦理融資及拆開載貨證券等進口業務,被告前述電子郵件內容核屬不實,應係出於詐騙AE公司之故意。
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自91年間起即向Gary Driver買車,從
無與AE公司交易,本案與非本案車輛之買賣交易、訂購、款項交付、價款結算等均由被告與Gary Driver進行,與AE公司無涉,僅於93年7月間應Gary Driver要求,向AE公司說明銀行託收、融資貸款等程序,係基於Gary Driver之請求而為,並非伊與AE公司進行交易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實無向其往來之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融資或貸款,託收中之D/P亦根本無須向託收銀行申請融資或貸款,是其所辯:僅應GaryDriver要求,將銀行託收、融資貸款等程序向AE公司說明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其既辯稱:均與Gary Driver進行價款結算云云,何以竟電匯如附表一編號11(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函件)、附表二編號3、4(見95年度偵字第4424號卷第7頁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之車輛價款與其所稱「僅受Gary Driver委託代為出車」之AE公司在ABN AMRO BANK之帳戶?又其既辯稱:向Gary Driver買車,至92年底即已有其所主張之溢付款、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等龐大債權,與其於93年1月間至3月間向Gary Driver購入包括上開其所提領之20輛車之價款相互抵銷後,尚對GaryDriver擁有美金71536元之債權,故不願再支付款項云云,然卻仍願支付亦屬同年度購入之上開2輛車之價款,而任令尚有美金71536元之債權無法受償,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採信;其雖提出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買匯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3至40頁之被證23至29),欲證明其確於92年間向Gary Driver購車,並依Gary Driver指示匯款,然該等申請書所載其買匯電匯款項之時間分別在93年5、6月間及9月30日,難認該等款項與支付其於92年間向GaryDriver購車價款有何關連,遑論該等申請書所載受款人俱為AE公司,其竟向其所稱於92年間毫無任何交易關係之AE公司支付該等款項,甚且與其所提出之其他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3至29頁、第32頁之被證16至19、22)記載之受款人(Gary Driver)迥異,益見被告顯係以其曾於92年間向Gary Driver購買本案車輛以外之其他車輛並電匯價款與Gary Driver乙事,與其於93年5月間至7月間向AE公司買入本案車輛之事相互混淆,意圖誤導法院關於本案車輛出賣人究係AE公司抑或Gary Driver之判斷;而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被證23至29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觀之,除其中被證29即被告於93年9月30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買匯美金34900元電匯至AE公司帳戶,用以支付附表一編號11之車輛價款(參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98年5月19日崁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外,其餘被證23至28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日期分別為93年5月4日、12日、21日、6月3日、5月28日、6月1日,以跨海蹉商訂約、船運到港、裝船文件到達臺灣等時程估算,被告以前述被證23至28所示匯款支付AE公司價款之車輛,應係其於93年5月之前即已與AE公司達成買賣合意之車輛,足認其故於93年5月之前,先向AE公司買入該等車輛並足額付款,藉以騙取AE公司之信任,再於同年5月間至7月間向AE公司大量且密集買進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以遂行詐騙。
⒍被告另辯稱:與Gary Driver間買賣中古車價係按中古車價
手冊(KELLEY BLUE BOOK,簡稱KBB)所載價格之75折計算云云,並提出以Gary公司名義出具之表格(見94年度他字第410號卷第41至44頁之被證3),謂:係Gary Driver於92年8月16日、93年7月20日對伊報價,伊在電匯款項時,之所以溢付,係因Gary Driver指示伊以KBB所載價格約9折匯出云云;然其不惟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甚且其提出之上開93年7月20日報價表格編號1之車輛即附表二編號4之車輛,依KBB所載價格之75折計算之車價為美金18750元,則其按GaryDriver之指示以KBB所載價格之9折匯付之價款應為美金22500元,其卻電匯美金28650元至AE公司上開帳戶(見95年度偵字第4424號卷第7頁),顯見其所辯已非無疑,況其於93年6月3日即已電匯該筆款項,Gary Driver果有報價,日期亦應在被告電匯車價之前,然被告竟辯稱Gary Driver於其匯款後之同年7月20日再對其報價,益徵此部分所辯顯屬不實;再其提出之93年7月20日報價表格編號32之車輛即附表一編號11之車輛,依KBB所載價格之75折計算之車價為美金22350元,則其按Gary Driver之指示以KBB所載價格之9折匯付之價款應為美金26820元,其竟電匯美金34900元至AE公司上開帳戶(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98年5月19日崁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臺灣土地銀行進口託收分戶記錄卡、該行桃園分行進口轡匯證實書);且若上開93年7月20日報價表果為Gary Driver以電子郵件附寄之報價表,則其上何以載有「出發港(PORT OF DEP)」、「船出發時間(
ETD M/D)」、「船到達時間(ETA)」等欄位?而其中「船出發時間」有者竟在93年7月20日之後,「船到達時間」則大多在93年7月20日之後?足見被告提出之上開表格,顯屬AUTOGARYDRIVER COM.遭冒名虛捏之偽造文件,不足採信;況退步言,其上「VENDOR」(即出賣人)欄竟均記載「AE」等字樣,反適足以證明本案車輛出賣人確為AE公司。被告既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被證3所示Gary Driver於92年8月16日、93年7月20日傳送之電子郵件為真及上開表格確係該等電子郵件所附之報價表暨其內容屬實,此部分所辯自難遽採。
⒎被告固另提出其與Gary Driver間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90至92頁、第100至177頁之被證45、47),謂本案車輛買賣契約相對人為Gary Driver云云,然其不惟始終未證明該等電子郵件之真實性,甚且由該等郵件內容觀之,不僅與AE公司所稱Gary Driver為其出售本案車輛之代理人等情若合符節,且更可證Gary Driver就關於D/P、拆開B/L等事項均須與AE公司商討並取得AE公司同意,益徵GaryDriver僅係本案車輛買賣之中介人,真正之出賣人實為AE公司,是AE公司所為指述,應屬非虛。再參以被告提出GaryDriver於93年9月7日寄給AE公司負責人Bill Luther之電子郵件,姑不論被告始終未證明其真正,即令屬實,其內容提及:被告往來之臺灣土地銀行見到X5、A6等2輛車之D/P後會馬上融資付款,被告往來之臺灣土地銀行在1張B/L記載2輛車以上之情形下不會融資付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3至99頁之被證46),然參酌前述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明確覆稱該銀行根本未在本案車輛買賣之D/P中擔任付款及融資與被告之角色等情,亦足見Gary Driver應為被告所騙,並將被告之說詞轉告AE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提出之上開郵件,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被告雖另辯稱:其因92、93年度向Gary Driver買車所生溢
付款、Gary Driver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而對Gary Driver擁有龐大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見94年度他字第410號卷第45頁之被證4明細表所載),然被告就其與Gary Driver間買賣車輛之合意及達成合意之時間、買賣車輛之內容、雙方合意之交車時間暨付款方式等節,既始終未能舉證,而其所提出其客戶於93年1月間至5月間向其購車之汽車預購合約書(見94年度他字第410號卷第46至57頁之被證5),又僅屬其與他人間之契約,無從證明其與Gary Driver間於何時達成何等車輛買賣合意及買賣車輛之內容、雙方合意之交車時間暨付款方式等情,而此等事實攸關其有無向Gary Driver買車產生溢付款及Gary Driver是否因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而使被告對Gary Driver擁有上述債權等重要事項之判斷;更遑論其聲稱:已對Gary Driver為上述債權債務之相互抵銷後,尚對Gary Driver擁有美金71536元之龐大債權云云,卻未能舉證證明其何時、如何向GARY DRIVER為債權債務相互結算之抵銷意思表示;被告既宣稱對Gary Driver擁有上開甚為龐大之債權,卻在AE公司就本案對被告進行民、刑事訴訟後,多年來從未對Gary Driver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亦足證被告所稱上開債權,洵屬虛妄。
⒐被告復辯稱:因Gary Driver給付遲延致伊遭客戶解約求償
,伊即請求Gary Driver將車退運,然Gary Driver表示將聯絡其他臺灣買主與伊聯繫,央請伊就此部分代為處理,此後Gary Driver將伊之處所告知買主,並將該聯絡之訊息告知伊,然之後相關買賣細節均為Gary Driver與買主聯絡,伊並未過問,AE公司所收受之芭樂票,係Gary Driver自行聯絡寄發,與伊無涉云云,固據其提出「MOTOR-MERCHANTTOGETHER」行號負責職員「PAOCHI」與Gary Driver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94年度他字第410號卷第62至70頁之被證9),然其不惟未能舉證證明該等郵件之真實性,甚且依其內容以觀,「PAOCHI」僅向Gary Driver詢問如附表一編號10、7、11、21、4所示車輛,表示有興趣購買等語,足見「PAOCHI」有意洽購者,僅占本案車輛之極少部分,從而即便其嗣後確與Gary Driver間達成買賣合意,其焉有寄交面額高達新臺幣00000000元之支票給付購車價款之理?再由上開郵件內容,可見「PAOCHI」於93年10月6日、13日二度向Gary Driver垂詢如附表一編號11之車輛等情,然被告早於同年9月30日即已自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結匯美金34900元與AE公司而足額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車輛價款,業如前述,而被告既明知Gary Driver與「PAOCHI」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因Gary Driver在與被告電子郵件往來中,有將Gary Driver與「PAOCHI」間電子郵件內容,轉給被告知悉,故被告於偵查中得以提出上開被證9之郵件為證),衡情豈有默不作聲,容任Gary Driver與「PAOCHI」討論其已足額付款並加以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車輛,任令GaryDriver一車二賣(亦即將該車再賣給「PAOCHI」)之理?況其中「PAOCHI」於93年10月6日寫給Gary Driver之電子郵件倒數第3段竟載有:「If you would like to see thepicture of any of the above vehicles you can visit
my web site @ www.autogarydriver.com……」等顯然應屬Gary Driver之立場所發之文字(見94年度他字第410號卷第69頁),益徵上揭以「MOTOR-MERCHANT TOGETHER」職員「PAOCHI」名義寄發之電子郵件為偽,是AE公司指述上開芭樂票係被告偽稱車輛已轉賣其他買主,而將該買主所開立之價款支票作為被告支付AE公司之價款乙節,應非虛妄,被告所辯:AE公司收受之芭樂票,係Gary Driver自行聯絡寄發,與伊無涉云云,不足採信。
⒑再由卷附AE公司提出之被告於93年10月19日發給Phil
Trupiano、Gary Driver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車輛之(轉賣之)買主要買入全部車輛,然要求按其買入價格再打95折;該買主會開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見票30日內付款之支票,其現正幫該買主自該買主往來銀行取得英文之國際保證信,以取得Phil Trupiano、Gary Driver之肯認;此外,還有3輛車(即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受寄人已改為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該3輛車是否要一起賣給上開買主云云(見調查卷B第295至298頁),足見被告言下之意,希冀AE公司將上述3輛車之受寄人改回被告名義;嗣Phil Trupiano於同年月22日發給被告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是否可將被告所謂之上開買主支付保證信影本提供其閱覽,並詢問被告或買主陳先生是否已取得銀行保證信等情,被告旋於同年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給Phil Trupiano、Gary Driver,內容略以:其首先告知Phil Trupiano、Gary Driver,其已以某方式將買主陳先生、羅小姐之支票傳送與Phil Trupiano、Gary Driver,並告知該支票係由Fed Ex傳送及向Fed Ex查詢該支票之追索號碼;在民營保稅倉庫之車輛支付關稅、通過車輛測試及向交通部門申請掛車牌,都是其責任,然買主不會關心這些事情,買主只是要買車而已,其一方面要滿足買主,一方面又要滿足賣主(即AE公司),然其畢竟已找到買下所有車輛之買主,該買主已開立該等車輛價款之支票,其並已立刻寄給Phil Trupiano、Gary Driver,該買主亦設定財產抵押權給其,以防買主支票跳票,如Phil Trupiano、Gary Driver仍不放心,其可將買主介紹給Phil Trupiano、Gary Driver,Phil Trupiano、Gary Driver可直接與買主接洽云云(見調查卷B第305至309頁、94年度偵字第4207號卷一第144至145頁)。是上開郵件內容,僅係被告拖延付款時程之合理化藉口,用以鬆懈AE公司、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對車輛之掌控,且適足以證明何以本案車輛於93年10月12日轉至新隆公司之保稅倉庫後,被告得好整以暇分批支付進口稅費,再將車輛提領一空之原因。至被告雖提出以寄件人「Kelly Cheu」名義於93年10月22日交寄之Fed Ex空運快遞單(見94年度他字第410號卷第71至72頁之被證10),聲稱:係GaryDriver要求伊聯絡買主「陳豐聖」將支票影本及快遞單影本傳真給Gary Driver云云,然被告既辯稱相關買賣細節均為Gary Driver與買主聯絡,其並未過問云云,且其所提出之上開被證9電子郵件,又係買主「MOTOR-MERCHANT TOGETHER」之職員「PAOCHI」與GARY DRIVER間直接往來之電子郵件(見94年度他字第410號卷第62至70頁),足見Gary Driver已與買主間建立有效之溝通管道,其當可直接要求買主以任何便捷之方式傳真支票影本及快遞單影本供其確認,豈有再透過被告居間傳達之必要?綜觀上情,益證該空運快遞單所載「Kelly Cheu」,係被告虛捏之買主,該支票確為被告寄給AE公司代理人Gary Driver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⒒又上開支票係由浤洸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盈光)所簽發
,有該票據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402號卷第32頁),而林盈光個人自94年1月17日起即為拒絕往來戶,此後支票從無兌現、退補,自該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共退票335張,退票金額高達新臺幣000000000元,浤洸企業有限公司則自93年11月9日即為拒絕往來戶,此後支票從無兌現、退補,自該日起迄94年9月9日止,共退票184張,退票金額高達新臺幣00000000元,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6年6月21日臺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覆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1頁、外放證物袋);再依卷附浤洸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顯示,該公司係於93年2月23日由林盈光一人擔任董事所成立之公司;惟林盈光於91年間至95年間均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自91年2月1日起至94年6月6日止亦均以無職業之地區人口身分投保健保,自94年6月6日起即退保,迄無入保紀錄,此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6年6月28日中區國稅苗縣0000000000000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6月25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盈光投保資料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6頁、第69至70頁);而浤洸企業有限公司93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新臺幣000000000元,然卻無營業支出(申報數額為0),94年度則無申報任何營業收入及支出,另93年3、4月間銷項為新臺幣00000000元,進項為新臺幣00000000元,同年5、6月間銷項為新臺幣00000000元,進項為新臺幣00000000元,同年7、8月間銷項為新臺幣00000000元,進項為新臺幣00000000元,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6年6月28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9至64頁),足見林盈光自成立該公司之始,即係毫無資力之人,其成立該公司後,自第一期起即大量使用統一發票及簽發支票,而在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竟無一合法之營業支出可資申報,足見該公司乃虛設行號,專事開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出賣芭樂票以幫助詐欺(林盈光所涉犯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4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附卷可參)。被告自不詳管道取得無任何支付可能性之支票,再以該票據作為支付車輛價款之工具,其發票日尤在浤洸企業有限公司成為拒絕往來戶之後,而該票據經AE公司委任臺灣之環宇法律事務所梁開天律師代為提示兌現,由梁開天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後,於93年12月8日遭退票,亦有該分行96年4月13日敦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退票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49至250頁),顯見被告明知該支票係無任何信用可憑之支票,竟將該面額高達新臺幣00000000元之支票作為支付車輛價款之工具,其詐欺意圖彰彰明甚;至票上記載之受款人雖為「Auto Gary Driver」,然最終既由AE公司委任之臺灣律師代為提示兌現,業如前述,顯見Gary Driver於接獲被告寄來之該支票後,確已將之背書轉讓AE公司或其職員,由此益徵該票據係被告作為支付AE公司之工具,既屬被告用於詐欺之支票,其受款人如何記載,實乃被告所決定,當非Gary Driver及AE公司所能左右,自不得僅憑票載受款人為Gary Driver,遽認Gary Driver為車輛買賣契約相對人,被告執此辯稱Gary Driver始為契約相對人云云,實不足採。
⒓據證人即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海運部經理蕭金蘭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AE公司在美國、加拿大委託該公司代理AE公司運送貨物至臺灣,其並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士林地檢署4207號偵卷第67頁耀總實業有限公司給臺灣高虎全球物流有限公司函)請說明耀總公司當時為何會出具這樣的文件?)AE公司委託我們運送車輛到臺灣之後,因為耀總公司沒有辦法繳交倉租、貨物進口關稅、報關費等費用,以致於耀總公司遲遲沒有去提領已經運到的貨物(即車輛),所以AE公司委託我們公司將貨物提出來,改放在保稅倉庫,又因為本案貨物進口商是耀總公司,所以耀總公司出具這張切結書給我們,表示他們公司若無法履行他們公司與AE公司之間的買賣合約,則授權給我們轉售或退回。」、「(檢察官問:你剛剛講說耀總公司既然是貨物進口商,為何不用自己名義把這23輛車改存放到保稅倉庫,而要由你們公司來做這件事?)因為耀總公司還要付倉租、船公司等費用,他們公司沒辦法付,所以沒辦法提領,一直放在船公司的倉庫內。」、「(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們公司幫耀總公司支付倉租、船公司等費用,是否如此?)是AE公司委託我們公司幫耀總公司付的。」、「(檢察官問:如果說本件沒有幫耀總公司支付上開費用,那這些貨物會怎樣處理?)船公司若等一段時間,還沒有貨主來處理貨物的話,船公司會依法行使船公司船的運費及倉租等債權。」、「(檢察官問:(提示桃檢94偵13134號卷臺灣高虎全球物流公司給新隆儲運公司羅副總的信函)請說明當初你們公司當時為何會出具這樣的文件?)我們公司請新隆儲運公司確認23輛車有在他們公司倉庫內。」、「(檢察官問:這份文件有註明『除提供正本提單外,必須由本公司傳真放行授權書,再電話通知,方可放行,若無此手續,請勿放行』,為何要加註這段文字?)因為我們要加註這段文字的用意是,要保障車子不會隨便被耀總公司提領走。」、「(檢察官問:你們公司是將23輛車以耀總公司名義存在保稅倉庫,耀總公司當然可以自己提領出去,為何要受你們上開加註文字的限制?)所以我們才會要求耀總公司簽立一開始檢察官問我的切結書。」、「(檢察官問:載貨證券上之託運人,若以國際貿易慣例來說,是否就是出賣人?)是。」、「(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本件的賣主是哪家公司?)是AE公司。」、「(檢察官問:在你們與AE公司聯繫聯絡的過程中,有無確定本件的賣主是AE公司?)從聯繫的過程中我們可以確定本件賣主是AE公司。」、「(檢察官問:(提示士林地檢署4207號偵卷第172頁游百立9月17日出具之電子郵件第1項第5行『對銀行而言,臺灣高虎公司手中的載貨證券,並不是主要重點』)從這份電子郵件,是否這23輛車子貨物的載貨證券是在你們公司?)這23輛車子是陸續分批進口的,有部分貨物的載貨證券在我們公司,這是因為耀總公司沒有支付上開費用,所以還在我們公司,另外有部分貨物進口是採電報放貨的方式,所以船公司沒有開立載貨證券。不論用或不用載貨證券,到最後都還是會做成小提單、大提單,因為在電報放貨的方式,我們公司還是會出具切結書給船公司,然後向船公司領取小提單,再去提貨。」、「(檢察官問:(提示士林地檢署4207號偵卷第172頁游百立9月17日出具之電子郵件第8項)你們公司後來有無將載貨證券換成小提單交給耀總公司?)本件是因為耀總公司未支付上開各項費用,所以耀總公司出具切結書之後,由我們公司持小提單向海關那邊的船公司倉庫提領貨物,這時候小提單就已經繳出去了,所以我們貨物才能夠順利轉寄到保稅倉庫。」、「(檢察官問:所以後來耀總公司可以把保稅倉庫裡面的20輛車子提領出去,是因為你們之前已經持小提單向海關那邊的船公司將這23輛車子轉存到保稅倉庫?)是。」、「(檢察官問:請說明後來為何有3輛車子沒有被提領出去?)20輛車子會被提領出去,是因為這20輛車子還是耀總公司名字進口的,後來我們公司建議AE公司將貨物人由耀總公司改為臺灣高虎公司,之前AE公司不願意繳交更名的罰款,所以前20輛車才會被耀總公司提出去,後來AE公司才有將貨物更名為臺灣高虎公司,所以最後面3輛車子就沒有被提領出去。」、「(檢察官問:按照國際貿易慣例來說,商業發票是由出賣人開具或由託運人開具的?)是由託運人開立的。」、「(檢察官問:為何不是由出賣人開立?)由我上開的證述,我所瞭解的是,託運人就是出賣人。」、「(檢察官問:在你跟AE公司聯繫這23輛車子是否要入保稅倉庫的過程中,支票抬頭的Auto Gary Driver公司有無跟你們聯繫過?)沒有。」、「(辯護人問:你剛才說到,從與AE公司聯繫過程中,可以確認AE公司是賣方,你是和AE公司何人聯繫?從哪一點可以確定?)我是和AE公司一位Phil Trupiano聯絡。我是從大提單的託運人看出來的。」、「(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在95年11月27日在士林地院民事庭94重訴23號案件開庭時曾到庭作證過(提示該案第(二)卷第139頁以下),你在該院作證時稱『我不知道買賣關係是誰與誰的買賣,我只知道原告是託運人的身分』,今日為何會確定買賣存在於AE公司與耀總公司?)我是根據提單的託運人來判斷,因為提單的託運人是AE公司,我是依照慣例來判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64至272頁),是由其證述上開車輛轉進新隆公司之民營保稅倉庫,係AE公司委託其處理,在轉進民營保稅倉庫之過程中,其均與AE公司之Phil Trupiano聯絡,從未與Gary Driver接洽等情,足見其由大提單所載託運人姓名及其接洽過程,判斷本案車輛出賣人即為大提單所載託運人AE公司,核與情理無違,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耀總公司向Gary公司購買汽車,AE公司為Gary公司之供貨商,AE公司僅係託運人,並非賣主云云,顯屬無據。從而,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既代表AE公司將貨物轉進新隆公司保稅倉庫,並於93年10月13日出具聲明書與新隆公司副總羅以同,載明該公司代理AE公司租用新隆公司保稅倉庫存放車輛等旨,業如前述,足見AE公司為倉庫契約之相對人即寄託人,縱被告先前與新隆公司間有長期契約關係,對本案車輛轉倉之倉庫契約相對人之認定,亦不生影響,至新隆公司負責人游國村置寄託人AE公司之代理人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上開聲明書及卷附AE公司委任環宇法律事務所謝文倩律師於93年11月24日對新隆公司寄發內容載明勿再放貨與被告等旨之存證信函(見94年度他字第402號卷第41至43頁)於不顧,僅憑被告所持基隆關稅局發給之放行准單,即放貨與被告,所為實有可議,要不得執此推論AE公司非買賣契約或倉庫契約之相對人。
⒔至被告所辯:AE公司係因認費用太高而未變更車輛領取人名
義,AE公司熟知相關保全程序卻不為,僅著眼於財務上之衡量,並非伊施用詐術所致云云;而證人即新隆公司經理游家禎、證人王國傑律師、蕭金蘭固曾證述:如AE公司願繳納稅款,即得將車輛領取人更名為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然因AE公司不願繳交更名之罰款,致前述20輛車遭被告提領等語;然查被告先利用電子郵件與Gary Driver、Phil Trupiano往來,以前揭騙詞,阻止AE公司藉由將倉庫之寄託貨物之受寄人變更為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方式,擔保AE公司在未收受車輛價款前,不致遭其自民營保稅倉庫提領車輛,復為掩飾其資力不佳而推稱係臺灣土地銀行貸款融資程序遲緩,復要求將載貨證券拆開為一車一單云云,並推稱正積極尋找車輛買主以支付AE公司價款云云,復將自身無法即時向關稅局報關繳納稅費清關、恐遭關稅局罰鍰甚或拍賣車輛之困境,稱作不利於其與AE公司雙方云云,進而要求將尚在基隆關稅局倉庫之車輛移至新隆公司經營之保稅倉庫,同時誆稱小提單可由AE公司之承攬運送人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職員代為持有,俟其支付AE公司價款後,再由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人員交付其小提單以提領車輛云云,使AE公司信以為真,誤認依前述被告之建議,可確保其價款債權,故而除自行付費與船公司,將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車輛之載貨證券受貨人(CONSIGNEE)改為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20、24、25所示之20輛車之載貨證券受貨人均仍為耀總公司,並因被告無力繳納基隆關稅局倉租,亦未報關,故由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先向船公司取得小提單,代表AE公司為被告繳交倉租,被告再以耀總公司名義出具上開切結書,承諾上開20輛車移至新隆公司保稅倉庫後,如耀總公司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時,由AE公司指定授權之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轉售其他買主或退運回美國及加拿大,而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亦出具聲明書予新隆公司副總羅以同,要求新隆公司除正本提單外,尚須有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傳真放行授權書並電話通知,方可放行貨物,AE公司及其授權之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以前述方式已得使AE公司之權益獲得確保,乃由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人員代為繳付基隆關稅局倉租後,將小提單持交基隆關稅局之倉庫,將存放在基隆關稅局倉庫之上開20輛車提領轉至新隆公司之保稅倉庫存放,被告因而得以順利陸續將該等車輛提領一空,業如前述,是AE公司既遭被告施用前揭詐術矇騙在先,因認其債權已得確保受償無虞,故未再額外支付相關稅費以變更其他車輛之載貨證券受貨人名義,自難執此解免被告之詐欺罪責,證人游家禎、王國傑、蕭金蘭前揭證言,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徒以AE公司因費用太高而未變更受貨人名義為由,辯稱伊並無施用詐術云云,亦屬無稽。
⒕至被告提出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
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五、㈠項謂:「……原告(即AE公司)固提出其與被告耀總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然其真正則為被告耀總公司所否認,按影本內容甚易遭到剪貼竄改,原告既無法提出正本或為其他之證明,自難依該買賣契約書影本遽認原告與被告耀總公司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其中數張尚有『0000-00-00』、『From:Gary Driver』之傳真機註記,顯見原告亦非自其所稱被告耀總公司於93年5月至7月間向其訂購本件中古汽車時即持有該等買賣契約書,顯然異於一般交易常情,是原告主張其為出賣人云云,已然有疑。再者,原告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列印本(原證1、11至13、17、19),固為被告耀總公司所不否認,惟其中時間最早之原證1(93年7月29日),受信人只有Gary,嗣始出現受信人分列Gary Driver與原告主張係其職員之Phil Trupiano,或是郵件正本給Phil,副本給Gary等情形,依其內容,被告耀總公司與Phil間之電子郵件均在處理提領到港中古汽車等後續問題,並無訂購買賣標的、磋商價金金額等情形,尚難以被告耀總公司曾發電子郵件予Phil,即認該批中古汽車係與原告之買賣。進一步言,原告提出之原證14,係Phil於93年9月30日發予Gary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其與被告新隆公司Calvin Yu聯絡之情形,原證18則係Phil於93年10月21日發予Gary之電子郵件,內容除轉寄台灣高虎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John Chiang之電子郵件外,並要求其即來電商討,顯見原告就本件出售中古汽車之後續處理問題,仍持續徵詢A.G.D.(即Gary公司)之意見,應認原告主張A.G.D.只是牽線及抽取佣金之代理人云云,並非事實。又查,原告提出原證3浤洸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主張係被告耀總公司所寄用於支付本件中古車款之支票,然依其票面記載內容,受款人係記載『Auto Gary Driver』,並非原告,有原證3支票在卷可稽,應認被告耀總公司主張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其與A.G.D.之間,較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載貨證券及報關資料上均記載原告為賣方,被告簽署之切結書上亦記載其若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時,願由原告轉售退運,足認原告為出賣人云云,實則,載貨證券係運送人受託運人之請求而簽發,用以表彰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就運送事項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涉及託運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或受貨人間內部實質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僅記載原告為『SHIPPER( Principal orSeller-licensee and address)』,意即『託運人』,自難逕此認定原告即為該批中古汽車之出賣人或所有人,又報關單或發票等報關資料,係依前揭載貨證券有關託運人之記載而來,甚而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原證2),亦僅在處理該貨物報關轉倉之問題,並未載明所謂買賣契約之詳情,均難據以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99至115頁)。然查:
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反觀原審法院業依
職權調取上述各項證據,並向被告之往來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查詢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所不否認、卻於原審法院否認真正之上開各電子郵件中所載向Phil Trupiano承諾之融資、付款等事項,經該分行於98年5月19日以崁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而查悉被告上開詐欺情節,已如前述。
⑵又本案係原審法院將繫屬在前之詐欺部分(即原審95年度易
字第1382號)與繫屬在後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即原審95年度訴字第2365號)合併審理,故就詐欺部分,尚有甚多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駐外單位人員所查得AE公司出具之買賣契約影本、被告支付車輛價款之買匯資料可資參照,凡此俱與上開民事法院全依當事人舉證之結果而為裁判迥異,兩者在判斷基礎上顯有重大不同。
⑶再被告於本案及上開民事事件中均提出本院前已論述其聲稱
為Gary Driver於92年8月16日、93年7月20日發給其之電子郵件及報價表,惟該等報價表未經上開民事法院詳予勾稽、查明為偽,難謂於其裁判之正確性全無影響。上開民事法院又未能將被告及AE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上開芭樂票之提示人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遽以上開芭樂票載受款人為Gary公司而非AE公司,論斷耀總公司主張買賣契約存在於其與Gary公司之間乙節較為可採云云,亦屬誤會。
⑷又被告代表耀總公司於93年10月7日出具切結書與高虎公司
臺灣分公司,載明:「上開20輛車移至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倉庫後,如耀總公司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時,由AE公司指定授權的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轉售其他買主或退運回美國及加拿大,如有任何違背事項,耀總公司願放棄抗辯權並負所有法律責任」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係針對AE公司履行買賣契約甚明,而代表AE公司利益之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在被告未履約之情形下,竟得將車輛轉售其他買主,更可見AE公司係契約相對人,上開民事法院認該切結書僅在處理貨物報關轉倉問題云云,亦有謬誤。
⑸再本院前已敘明被告曾單獨寄發電子郵件給Phil Trupiano
,其中雖亦多有同時發給Gary Driver,然Gary Driver究為AE公司之代理人或出賣人,仍須就全盤情節審認之,而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多為被告一再合理化其付款遲延、詐稱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申請擔保融資,並解釋為何須將貨物轉倉、轉倉過程中AE公司如何獲得保障(亦即在未獲付款前,車輛不會被其提領)等履約付款、交車方面之重要情節,詎上開民事判決竟謂: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僅係耀總公司與PhilTrupiano間處理提領到港中古汽車等後續問題,並無訂購買賣標的、磋商價金金額等情形,尚難以耀總公司曾發電子郵件與Phil Trupiano,即認該批中古汽車係與AE公司間之買賣云云,其論理顯與商業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⑹又本案卷附如附表一各車輛之SALE CONTRACT(見調查卷A,
即上開民事判決所稱原證10)上均經被告(Michael Yu)簽名確認,其中「VENDOR」欄亦俱為AE公司,足見車輛出賣人確為AE公司無誤,上開民事法院竟以其中數張契約上,尚有「0000-00-00」、「From:Gary Driver」等傳真機註記字樣,逕推認:「原告(即AE公司)亦非自其所稱被告耀總公司於93年5月至7月間向其訂購本件中古汽車時即持有該等買賣契約書,顯然異於一般交易常情,是原告主張其為出賣人云云,已有所疑」云云,顯有違誤;反觀本案車輛於上開日期(即「0000-00-00」)早已全部運抵臺灣且轉倉至民營保稅倉庫內,並經被告在未付款之情形下提領其中大部分,且AE公司委任之律師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又係發生在此之後(即93年11月24日),益見該等傳真之SALE CONTRACT乃AE公司於案發後指示Gary Driver傳真之資料,Gary Driver依AE公司指示傳真,更可見其係AE公司之代理人,亦為AE公司之利益處理本案相關履約事項,民事法院僅以上開傳真機註記遽予片斷切割而為前述判斷,亦有可議;況被告就本案之部分車輛自行偽造並據以報關之商業發票,其上「ACCEPTED BYVENDOR」欄(即出賣人簽名欄)均記載AE公司(即如附表二編號8、10、11至23所示),更可見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出賣人為AE公司。
⑺從而,被告提出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因AE公司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而遭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既有前述諸多謬誤,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⒖被告就其所辯,另提出下列諸多行政法院判決為證:
⑴其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雖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27號判決維持而確定,然查:
①最高行政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謂:「惟查,本件由原審卷第
104頁至第107頁之Sale Contract影本,固僅有被上訴人(即耀總公司)之簽署,然原處分卷附件3所附之SaleContract影本『ACCEPTED BY THE VENDOR』(即出賣人AE公司)一欄亦有簽署存在,原審就該證據未予以調查,即逕認本件Sale Contract內賣方未簽名,被上訴人與AE公司間是否有簽訂系爭銷售合約不無疑義云云,雖尚嫌速斷……」等語,足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在審認如附表二編號10、11、14、15所示進口報單之進口稅費行政事件時有所疏漏,且在跨海貿易訂立契約時,文件相互傳真以達成契約雙方合意,本為事理之常,上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既認Sale Contract上已有耀總公司之大小章,耀總公司又無作任何保留條款,則該Sale Contract經耀總公司以傳真或其他電子方式回傳給賣方後,該Sale Contract即已經買賣雙方達成合意,此時,Sale Contract回傳本已在賣方手中,賣方若依SaleContract之內容履行契約,則Sale Contract當然經賣方承諾而已然成立,初不待賣方在Sale Contract上簽名始成立契約(蓋因該Sale Contract已在隔海之賣方手中,賣方隨時均可加上己方之簽名),是在跨海貿易中,買方將SALECONTRACT無條件簽認回傳後,賣方再於Sale Contract上簽名,根本不具任何意義,而AE公司若有意造假,則在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駐外人員向AE公司索取Sale Contract之時,AE公司大可於斯時補具簽名,故上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因Sale Contract之上無AE公司簽名,買賣契約是否存在耀總公司與AE公司間不無疑義云云,實係因未理解跨海貿易常態所生之誤認。
②再本案車輛即便轉倉至民營保稅倉庫,亦未經被告付款,是
出賣人AE公司當然無配合出具Commercial Invoice等報關文件供被告報關提領貨物之義務,從而被告自行偽造Commercial Invoice(其上出賣人欄亦填載為AE公司,業如前述),一方面用以高價低報逃漏進口稅費,一方面得以在未付款之情形下,僅憑基隆關稅局之放行准單,即將全部貨物提領一空,是上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AE公司向我駐外人員陳稱該公司未曾開立Commercial Invoice為由,逕認:系爭貨物是否由AE公司所出口,不無疑問云云,亦有論理上之謬誤,更遑論被告亦從未否認貨物係由AE公司出口乙節。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9號、第3006號判決,理
由俱與前述95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理由雷同,故如前所述,該等判決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1號、第3003號、第2131
號判決,理由皆與前述95年度訴字第2129號、第3006號、第1635號判決理由相同或雷同,故該等判決俱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其中95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撤銷,上開95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則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撤銷,至前開95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85號判決撤銷,其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理由更謂:「……另依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提供被上訴人(即耀總公司)於該行之賣匯水單資料所示,有多筆匯出款之國外受款人皆為AE公司,足見AE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銷售契約已獲得合致之意思表示(即契約已成立),並進入履約階段,否則,若AE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銷售關係,被上訴人豈會於AE公司出具之銷售合約上簽名並蓋章?AE公司復何須交運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若銷售合約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Gary公司間,被上訴人又何須偽造AE公司開立之Commercial Invoice,並持以繳驗報關?原審對此影響判決結果之主張何以不可採,未敘明任何之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綜上,原判決既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復未依法審認證據及事實,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他同類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均自承AE公司出具之銷售合約中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實,業經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2132號及95年訴字第2134號判決在案。原審法院於前揭判決中,既已肯認AE公司提供之銷售合約之真實性,並以上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各該來貨之完稅價格,然原判決未就此斟酌並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判斷,原審於更為審理時自應一併注意及之。至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及同案號民事裁定,主張其與AE公司並無買賣關係云云。按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行政法院判決,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可否採認,於更審時亦應由原審加以審酌,均併予敘明。」等語,已明確認定買賣關係存在於耀總公司與AE公司之間。
⑷另與附表二編號4、18、19、22相關之逃漏稅捐案件(僅論
及出賣人為AE公司之部分,如為Steve Yu,則不論述),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31號、第2134號、第2132號、第3005號確定判決認定買賣關係存在於耀總公司與AE公司間。
⑸至如附表二編號8、16所示之逃漏稅捐案件(僅論及出賣人
為AE公司之部分,如為Steve Yu、408 MOTORS CO.,則不論述)之相關行政處分,則分別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基隆關稅局(重審)復查決定確定,被告未再提起行政訴訟,此亦有該訴願決定書、復查決定書可憑。
⑹從而,被告提出之上開行政法院裁判,均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⒗依據卷附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98年5月19日崁密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記載,耀總公司於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美金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新臺幣)存款帳戶,由該新臺幣活存帳戶歷史往來明細顯示,該帳戶於93年間全年存款餘額多在新臺幣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期間偶有自他帳戶轉至該帳戶之存款,雖有新臺幣一百餘萬元者(僅有1筆於93年5月21日轉入新臺幣0000000元,然於同日轉帳提領一空),然均在同日或次日或數日內即轉帳一空,而自他帳戶轉入者,該他帳戶又係耀總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93年間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存帳戶內有單筆上百萬元之轉入款均係從己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該活存帳戶轉入),而非他帳戶,足見耀總公司所有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存帳戶於93年間根本不足以支付93年5月間至7月間向AE公司購買、於同年7月間至10月間陸續運抵臺灣之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價款折合新臺幣近00000000元,況被告辯稱:該等車輛係於93年1月間至3月間向Gary Driver買入,約定應於同年4月底前交車完畢,GaryDriver卻給付遲延,導致其客戶紛紛解約云云,苟此部分辯詞屬實,則Gary Driver若未給付遲延,被告於93年4月底前即須密集支付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價款,然依上開帳戶之支、存情形,被告豈有支付能力?再由耀總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歷史往來明細顯示,該帳戶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11月底止之存款餘額從未超過新臺幣500000元,是該帳戶亦不足以支付其向AE公司買入之上開車輛價款,參以耀總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活存帳戶歷史往來明細顯示,該帳戶於93年1月20日轉帳支出美金300元後,僅餘美金60.32元,此後即無任何金錢往來,是該帳戶同樣不足以支付其向AE公司購入上開車輛之價款,更遑論依前揭證人蕭金蘭證述,亦足見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車輛經由貨輪運至船公司所租用之基隆關稅局倉庫後,根本無資力支付倉租、船公司費用(其遲未支付價款與AE公司,在CIF條件下,即等同於未支付船運費用)、進口稅費(貨物轉移至民營保稅倉庫後,被告亦以高價低報方式逃漏各項進口稅費以取得海關放行准單),故無法報關提領貨物等情。是被告明知無資力卻仍於93年5月間至7月間向AE公司大量購入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事實,已堪認定。
⒘至證人即耀總公司會計孔苾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檢
察官問;你調查局訊問時稱,從你92年任職以來,公司小額虧損,存款約100萬元,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你又說向AE公司進口20輛車子,售價約4千多萬元,公司如何支付車子價款給出賣人?)我不清楚。」、「(檢察官問:這些款項是否匯到你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沒有。」、「(檢察官問:你在調查局稱,後來存到你第一銀行的名下?)只有幾十萬元匯到我的名下,確切金額我不記得。」、「(檢察官問:為何轉到你的名下?)因為當時游百立請設計師來裝潢,設計師沒有把錢支付給下游廠商,當時怕下游廠商來作假扣押的動作,所以游百立要我把一些錢存到我的戶頭,實際金額我不記得了。」、「(辯護人問:請提示士林地檢署94偵4207號卷內第179頁被告在調查局所呈答辯狀被證十五『桃園地院囑託查封登記函』,你剛剛說下游廠商要做假扣押動作,是否指的就是這件?)是。」、「(辯護人問:你剛剛說公司的報關手續是你負責,你們向國外廠商訂車子時,一定是出賣人為買賣車輛的託運?)不一定。」、「(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指,有可能是出賣人以外的人進行車輛託運?)是。」、「(辯護人問:在你任職期間,有沒有你親身經歷的例子,是透過出賣人以外的人進行車輛託運?)有,從日本進口的,出賣人跟託運人是不同的人。」、「(辯護人問:在這種情況下,進口報單上賣方國家,是要記載託運人名字或出賣人的名字?)託運人。」、「(檢察官問:剛剛你提到例外案例,就是出賣人與託運人不一樣的狀況,你如何會知道賣方是指託運人而不是出賣人?)因為之前我們從日本進口車子時,賣方的人有到我們公司接洽,我有接洽到,所以我知道對方。」、「(檢察官問:本案23輛車輛買賣過程你有無接洽?)沒有。」、「(檢察官問:你剛剛所講的出賣人不等於託運人的情況,案例多不多?)就我們公司,就是有日本這個案例。」、「(法官問:游百立之前名下的不動產是否有設定抵押給你?)是。」、「(法官問:一共設定幾棟房子或土地給你?)一棟房子,就是被告現在戶籍地○○○鄉○○路的房子。」、「(法官問:他為何要設定該房子抵押權給你?)因為當時設計師錢沒有給下游廠商,游百立怕下游廠商來假扣押,所以他說要把房子設定給我,因為他是老闆,所以我就同意了。」、「(法官問:你跟被告實際上有無借貸關係?)沒有。」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75至186頁)。然查:⑴依被告之辯詞及其所提出之承攬合約、案外人羅伊伶對被告
進行假扣押之囑託查封登記函等相關資料顯示(見94年度他字第410號卷第82至85頁之被證14、15),被告所有之桃園縣○○鄉○○路○○○號12樓房屋之承包裝潢者雖係羅伊伶,然羅伊伶在裝潢該屋之際,縱未支付款項與下游承包商,其債務亦與被告無關,被告豈有任令下游承包商為上開保全查封登記(即被證15所示)之理?其自可依循法律途徑解除該項查封登記,竟捨此不為,而在該囑託查封登記函示日期93年12月24日之前之同年月22日與孔苾華共謀,使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承辦公務員在被告所有之坐○○○鄉○○段○○○號土地、第2134建號、第2154建號建物及坐○○○鄉○○段○○○○號土地、第2346建號建物上,分別設定新臺幣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之虛偽抵押權,益證其將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孔苾華,並非因應其上開不動產無端遭羅伊伶之下游廠商為保全執行所擬之對策,實係基於脫產目的而為,是證人孔苾華於原審證稱:被告僅設定上開吉林路房地抵押權給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尤有甚者,依上開被證14觀之,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牽涉其所
聲稱羅伊伶之下游裝潢承包商糾紛者,僅桃園縣○○鄉○○路○○○號12樓房屋,而被告所有坐○○○鄉○○段○○○號土地及第2134建號、第2154建號建物,則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17樓之2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被告豈有將與裝潢糾紛無涉之土地及建物一併設定抵押權予孔苾華之必要?益見被告夥同孔苾華脫產之目的(被告此部分所涉與孔苾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前雖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因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經本院上訴審退併辦;至孔苾華事後則就其與被告共同設定此部分虛偽抵押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之部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7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是證人孔苾華證稱:在伊任職耀總公司期間,曾親身經歷出賣人與託運人為不同人云云,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況其又證稱:該種情況限於耀總公司從「日本」買車進口之情形而已等語,惟本案車輛均自美國買入進口,足見其在耀總公司任職期間並無經歷該公司向「美國」買車進口而出賣人與託運人不同之情形,是其上開證詞,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再耀總公司轉售本案車輛後所得款項新臺幣四千餘萬元,係
存在該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孔苾華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4207號卷一第74至75頁),被告既聲稱其所有之不動產牽涉羅伊伶下游裝潢承包商糾紛者,係上開吉林路房屋,則被告實無須畏懼羅伊伶下游裝潢承包商查封上開帳戶內之轉售車輛得款(蓋因該等存款係動產,核與基於上開吉林路房屋不動產所生之債權無關,且該等存款所有人為耀總公司,而該吉林路房屋所有權人則為被告,兩者既非同一人所有,何來畏懼遭查封之理?),然被告竟將該等存款由耀總公司帳戶轉至孔苾華個人帳戶,此除據證人孔苾華證述明確外,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被告係基於脫產目的為之,是證人孔苾華於原審證稱:因怕羅伊伶下游裝潢承包商假扣押,才將上開轉賣車輛之款項由耀總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轉至伊在該分行之帳戶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被告將車輛轉售所得款項由耀總公司帳戶轉至孔苾華個人帳戶,又於93年12月22日將上開各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予孔苾華,俱係基於脫產之目的而為,用以避免AE公司對其未付上開車輛價款而將車輛提領一空之舉採取民事法律途徑追索獲償。
⑷又證人孔苾華雖證稱:轉賣車輛之款項僅其中新臺幣幾十萬
元匯至其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云云,然依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8年12月8日一南崁字第203號函覆耀總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孔苾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往來明細顯示,耀總公司上開帳戶於93年12月3日轉出新臺幣0000000元至孔苾華上開帳戶,是被告顯將自AE公司購入之車輛轉賣後之部分所得至少新臺幣0000000元轉入孔苾華帳戶,證人孔苾華前開證述,顯屬虛偽,不足採信。
⑸再由上開耀總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歷史往來明
細觀之,該帳戶於93年5月間至10月底餘額雖曾到達新臺幣4、5百萬元之譜,然此與本案車輛總價相去甚遠;再從耀總公司於上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觀之,該帳戶自93年5月間起至10月底止餘額至多僅曾有新臺幣二百餘萬元,亦與本案車輛總價差距甚大;對照孔苾華上開帳戶自92年11月17日起至93年12月2日止,每月收入至多僅新臺幣50000元(為新臺幣10000元至50000元不等),然迄至93年12月3日以降,即經常有新臺幣十數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不正常高額收入(包括前述0000000元),足見被告確有將轉賣本案車輛後所得款項分批轉進上開孔苾華帳戶之行為。
⑹再依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函顯示,耀總公司93年間之
信用狀款循環額度為美金350000元,同年12月31日餘額為美金158760元,足見被告於93年間無力償付本案車輛價款,而該信用狀授信又係基於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第2134建號、第2154建號建物供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設定抵押權,然該等房地正係被告於同年12月22日設定虛偽抵押權予孔苾華之不動產,益見被告除以其私人名義提供該等不動產供銀行抵押授信外,本案車輛買受人耀總公司實無任何資力可供擔保,再被告雖持有該等不動產,然實際上卻不願以該等不動產變價以取得銀行繼續授信或償付授信,因而有前述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再承前所述,耀總公司93年間之信用狀款循環額度為美金350000元,同年12月31日餘額為美金158760元,是該公司於93年一整年以信用狀方式支付國外出口商之信用狀額度為美金191240元,以當時匯率約32:1計算,折合新臺幣約0000000元,足見被告以轉賣其向AE公司以外之國外其他公司買入之車輛所得款項再償付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信用狀授信之後,根本無資力以所餘信用狀額度再支付龐大之本案車輛價款及進口稅費,所辯:伊於93年間非無資力云云,實屬空言,不足採信。
⒙綜上,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出賣人確為AE公司,被告及其負
責經營之耀總公司在資力不足之情況下,猶於93年5月間至7月間向AE公司密集訂購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待陸續運送抵臺後,一方面設法拖延付款(除其中編號11之外),向AE公司騙稱其正商洽臺灣土地銀行D/P融資,因擔保品估價遲延,亟需將車輛自基隆關稅局倉庫轉至新隆公司民營保稅倉庫,又佯以出具切結書保證在價款未付前,絕不提領車輛,致AE公司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在臺代理人高虎公司臺灣分公司於同年10月12日將車輛轉倉至新隆公司保稅倉庫,被告復連續偽造如附表二(除編號2之外)所示AE公司等人名義之商業發票,委由報關業者以高價低報之方式,製作不實進口報單,連同偽造之商業發票,持向基隆關稅局報關,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耀總公司應納之附表二所示之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進而取得放行准單,持向新隆公司負責人游國村提領其尚未給付價款之車輛並予變賣,然未將所得款項交付AE公司,其確有向AE公司騙取車輛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明,所辯:車輛進口時,已屬耀總公司所有,AE公司指定耀總公司為受貨人,運送人並將載貨證券交給耀總公司時,車輛所有權已歸耀總公司,伊不該當「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構成要件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⒚至被告另辯稱:伊偽造商業發票報關,係因若據實申報買價
,基隆關稅局日後仍會針對進口車輛之配備再度課稅,因屬重覆課稅,伊才偽造商業發票高價低報云云;惟其在附表二所示之漏繳稅費之申復、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中,從未提及配備重覆課稅之情事,於本案及上開各行政案件爭訟中,亦未曾提出基隆關稅局針對本案車輛之配備重複課徵進口稅費之任何證據,顯見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⒈前述刑法修正時,其中第339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
規定雖未併予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該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其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
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該次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⒍又被告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係規定:「本法關於納稅
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98年5月27日經修正公布第47條(同年月29日生效),原條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左列」為「下列」,復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嗣於100年5月27日司法院作成釋字第687號解釋,認該條文第1項序文「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該條文第1項序文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爰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應處『刑罰』之規定」(同年月6日生效)。是對公司負責人之處罰規定已有修正,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有選科處拘役、罰金之現行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㈡再按100年5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文「中華民國65
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限期失其效力外,並於解釋理由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係耀總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除綜理該公司之經營外,並負責填具該公司進口報單持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稅費等進口報關貿易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冒用AE公司、408 MOTORS CO.、Steve Yu等人之名義偽造商業發票,製作不實之進口報單,進而持向基隆關稅局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核課稅費之正確性及AE公司、408 MOTORS CO.、Steve Yu等人。是核其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為耀總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起訴法條僅記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漏載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容有誤會。
㈣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瑞華經營之新重誠報關行員工駱玉珠、
宏偉公司員工黃勝農、盧惠玲等人辦理報關業務,而為上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進口報單)進而向基隆關稅局報關行使該等文書暨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即商業發票)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不正當方法,連續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同時領取詐得之部分車輛,所犯上開4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詐欺取財罪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論併罰云云,洵屬誤會。
㈧起訴範圍之擴張:
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公訴人移送原審併辦之被告犯附表二編號4、8、16、25所示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412號、第23413號、第23414號、第23415號)、附表二編號1、5、7、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同署97年度偵字第13496號)暨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犯附表二編號4、8、16、2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同署99年度偵字第4285號、第4286號、第4287號、第4288號)、附表二編號1、5、7、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同署99年度偵字第4289號)、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犯罪事實(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8616號)、附表二編號
4、8、16、2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7560號、第17561號、第17562號、第17563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關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
⒈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99年9月1日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中「經被告聲請」,業經修正為「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6日施行)。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6))。至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⒉本案詐欺部分係於95年10月2日、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則
於同年11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卷附收文章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除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庭亦言詞陳明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依上開修正後之速審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查本案自繫屬原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難免會有訴訟程序延滯之情形,復以被告提出多項抗辯,法院為發現實體真實,以求認事用法之正確性,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而致本案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經原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復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再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曠日費時。歷審法院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然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被告之因素所肇致。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本院因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各款規定要件,本案應可適用,爰依法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6、10至15、17至23所
示時間,持偽造商業發票及不實進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及五堵分局申報進口中古汽車,使承辦人員誤以其上所載價格核課關稅,使基隆關稅局減少關稅收入,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41條之罪嫌)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而所謂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此觀之稅捐稽徵法第2條、關稅法第2條規定即明。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3、6、10至
15、17至23所示之商業發票,填載不實之車輛貨品單價,再委由不知情之承辦報關人員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於各該報關日期持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及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報關行使,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二編號
3、6、10至15、17至23所示之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稅費,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9月10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6至330頁),其中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固應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責,業如前述,然進口稅部分,係關稅,並非屬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所為應不構成該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竟認被告亦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自屬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至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
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本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雖為耀總公司偷漏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進口稅」
(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非關稅或稅捐),惟其所為並不能使應納該等稅費之債務免除或消滅,此觀其事後業經基隆關稅局查處並通知補繳等情即明,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9月10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相關行政裁罰及訴訟文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6至329頁),故耀總公司客觀上實無可能因偷漏上開稅費而獲得「毋庸繳納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利益,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或耀總公司因而取得任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持向基隆關稅局報關行使,屬間接正犯,而應負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原審未察,遽認:報關人員製作之不實進口報單,係報關人員本於其業務範圍而登載,並非被告在其業務範圍內製作之文書,又無證據顯示報關人員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尚無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部分事實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均有未合。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仍依最高法院已決議不再援用之以往關於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等意旨之判例,未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部分併予審判,自有未合。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既認被告以電子郵件詐騙AE公司後,為達順利提領AE公司車輛目的,而以偽造發票偷漏稅費之方式,同時取得基隆關稅局開立之放行准單,以利提領車輛變賣,而被告如未取得海關之放行准單,自無從領取車輛,以遂行其詐欺目的,則其行使偽造商業發票、行使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高價低報,除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外,與取得海關放行單以領取詐得之車輛,自屬有關,而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察,遽謂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有可議。㈤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AE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賠償金,此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聲明書、AE公司刑事撤回狀、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66至7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AE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詐欺犯罪,固無足採,惟其嗣後已與AE公司達成和解,暨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請求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9頁),猶不知警惕,利用跨海貿易之不便與隔閡,一再詐欺AE公司訂約,並使其出貨,再以欺罔之手段使之同意將貨物轉倉至民營保稅倉庫,復以高價低報、偽造商業發票及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之方式,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貨物進口,一方面逃漏高額稅捐,一方面則持放行准單將車輛提領一空,造成AE公司受有鉅額損害,所為除危及我國國際貿易名聲外,亦使稅務機關無從正確核課進口稅費,固不宜輕縱,然其已與AE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罪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然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又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661號解釋參照)。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牽連觸犯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量處有期徒刑2年,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固合於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惟其牽連所犯詐欺取財之輕罪既經宣告逾1年6月之刑而不應減刑,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自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7號、第28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雖另請求宣告緩刑,然其偽造商業發票及製作不實進口報單張數非少,詐得財物價值匪淺,逃漏稅捐數額亦高,所為危害國家稅捐稽徵及AE公司權益甚鉅,縱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賠償AE公司,然若諭知緩刑,顯非事理之平,是本院就其整體犯罪情狀觀察,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予宣告緩刑。
八、關於沒收部分:被告於報關時繳驗之附表二編號1、3至25所示之商業發票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業發票及進口報單,既均提交基隆關稅局,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8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商業發票進而行使,因認其另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僅於該商業發票之「ACCEPTED BY PURCHASER」欄(即買受人簽名欄)簽寫其英文姓名(Michael Yu),「ACCEPTED BYVENDOR」欄(即出賣人簽名欄)則為空白,未據填載任何署押,有該商業發票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3496號卷第7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於其上偽造出賣人名義之署押,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該罪亦無處罰未遂犯),從而,此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其餘罪行部分,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庸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60號、第17561號、第17562號、第17563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4、8、16、25所示之商業發票及進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報關行使而逃漏關稅,因認其此部分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云云。然查關稅並非屬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所為應不構成該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責,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其餘罪行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庸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三(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輛相關之書證清單):
┌──┬────────┬──────────────┬────────┬─────────┐│編號│ 進口報單號碼 │ 證據名稱 │ 證據所在卷頁 │ 備註 │├──┼────────┼──────────────┼────────┼─────────┤│ 1 │AT/D2/93/128A/ │ ⑴銷售合約書 │調查卷A P86 │桃檢95他3187 P30~││ │0018 │ │ │31、桃檢95發查903 ││ │ │ │ │P33反~34 ││ │ │ ⑵載貨證券 │調查卷B P245 │ ││ │ │ ⑶AE公司車輛所有權相關證明│調查卷B P246~248│ ││ │ │ 文件(Retail Buyer's │ │ ││ │ │ Order、Certificate of │ │ ││ │ │ Title、Lien Satifaction │ │ ││ │ │ ) │ │ ││ │ │ ⑷AE公司開立之發票 │士檢94偵4207卷一│ ││ │ │ │P17 │ ││ │ │ 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3月5│桃院95易1382卷二│ ││ │ │ 日基普桃字第0000000000號│P224~227反 │ ││ │ │ 函暨附件:最高行政法院98│ │ ││ │ │ 年度判字第127號判決 │ │ │├──┼────────┼──────────────┼────────┼─────────┤│ 2 │AT/D2/93/128A/ │ ⑴銷售合約書 │調查卷A P63 │桃檢95他3187 P24~││ │0015 │ │ │25、桃檢95發查903 ││ │ │ │ │P30反~31 ││ │ │ ⑵載貨證券 │調查卷B P188 │ ││ │ │ ⑶AE公司車輛所有權相關證明│調查卷B P192~194│ ││ │ │ 文件(Certificate of │ │ ││ │ │ Origin for a Vehicle) │ │ ││ │ │ ⑷AE公司開立之發票 │士檢94偵4207卷一│ ││ │ │ │P18 │ ││ │ │ 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3月5│桃院95易1382卷二│ ││ │ │ 日基普桃字第0000000000號│P224~227反 │ ││ │ │ 函暨附件:最高行政法院98│ │ ││ │ │ 年度判字第127號判決 │ │ │├──┼────────┼──────────────┼────────┼─────────┤│ 3 │AT/D2/93/128A/ │ ⑴銷售合約書 │調查卷A P78 │桃檢95他3187 P28~││ │0017 │ │ │29、桃檢95發查903 ││ │ │ │ │P32反~33 ││ │ │ ⑵載貨證券 │調查卷B P188 │ ││ │ │ ⑶AE公司車輛所有權相關證明│調查卷B P189~191│ ││ │ │ 文件(Wholesale Order so│ │ ││ │ │ ld Units、Certificate of│ │ ││ │ │ Title) │ │ ││ │ │ ⑷AE公司開立之發票 │士檢94偵4207卷一│ ││ │ │ │P18 │ ││ │ │ 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3月2│桃院95易1382卷二│ ││ │ │ 4日基普桃字第0000000000 │P230~238反 │ ││ │ │ 號函暨附件:最高行政法院│ │ ││ │ │ 98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及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 │ ││ │ │ 字第1631號判決 │ │ │├──┼────────┼──────────────┼────────┼─────────┤│ 4 │AT/D2/93/128A/ │ ⑴銷售合約書 │調查卷A P77 │桃檢95他3187 P32~││ │0019 │ │ │33、桃檢95發查903 ││ │ │ │ │P34反~35 ││ │ │ ⑵載貨證券 │調查卷B P245 │ ││ │ │ ⑶AE公司車輛所有權相關證明│調查卷B P249~255│ ││ │ │ 文件(State of Californi│ │ ││ │ │ a Certificate of Title、│ │ ││ │ │ Dealer's Reassignment of│ │ ││ │ │ Title for a Motor Vehicl│ │ ││ │ │ e) │ │ ││ │ │ ⑷AE公司開立之發票 │士檢94偵4207卷一│ ││ │ │ │P17 │ ││ │ │ 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3月5│桃院95易1382卷二│ ││ │ │ 日基普桃字第0000000000號│P224~227反 │ ││ │ │ 函暨附件:最高行政法院98│ │ ││ │ │ 年度判字第127號判決 │ │ │├──┼────────┼──────────────┼────────┼─────────┤│ 5 │AW/D2/93/300A/ │ ⑴銷售合約書 │調查卷A P85 │基檢95偵2390 P14、││ │0505 │ │ │基檢95偵2391 P14、││ │ │ ⑵載貨證券 │調查卷B P222 │ ││ │ │ ⑶AE公司車輛所有權相關證明│調查卷B P231~ │ ││ │ │ 文件(Indiana Certifate │233 │ ││ │ │ of Title) │ │ ││ │ │ ⑷AE公司開立之發票 │士檢94偵4207卷一│ ││ │ │ │P19 │ ││ │ │ 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本院102重上更( │ ││ │ │ 更一字第45號判決 │一)8卷一 P283~│ ││ │ │ │294 │ │├──┼────────┼──────────────┼────────┼─────────┤│ 6 │AW/D2/93/300A/ │ ⑴銷售合約書 │調查卷A P82 │基檢95偵2390 P11、││ │0506 │ │ │基檢95偵2391 P11、││ │ │ ⑵載貨證券 │調查卷B P222 │ ││ │ │ ⑶AE公司車輛所有權相關證明│調查卷B P234~237│ ││ │ │ 文件(Certifate of Title│ │ ││ │ │ ) │ │ ││ │ │ ⑷AE公司開立之發票 │士檢94偵4207卷一│ ││ │ │ │P19 │ ││ │ │ 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本院102重上更( │ ││ │ │ 更一字第55號判決 │一)8卷一 P306~│ ││ │ │ │316 │ │├──┼────────┼──────────────┼────────┼─────────┤│ 7 │AW/D2/93/300A/ │ ⑴銷售合約書 │調查卷A P65 │基檢95偵2390 P12、││ │0506 │ │ │基檢95偵2391 P12、││ │ │ ⑵載貨證券 │調查卷B P222 │ ││ │ │ ⑶AE公司車輛所有權相關證明│調查卷B P238~240│ ││ │ │ 文件(Certificate of Tit│ │ ││ │ │ le of a Vehicle) │ │ ││ │ │ ⑷AE公司開立之購車發票影本│士檢94偵4207卷一│ ││ │ │ │P19 │ ││ │ │ 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本院102重上更( │ ││ │ │ 更一字第55號判決 │一)8卷一 P306~│ ││ │ │ │316 │ │├──┼────────┼──────────────┼────────┼─────────┤│ 8 │AW/D2/93/300A/ │ ⑴銷售合約書 │調查卷A P84 │基檢95偵2390 P13、││ │0505 │ │ │基檢95偵2391 P13、││ │ │ ⑵載貨證券 │調查卷B P222 │ ││ │ │ ⑶AE公司車輛所有權相關證明│調查卷B P229~230│◎車身號碼應更正為││ │ │ 文件(Wholesale Buyer's │ │WDBUF70J53A097341 ││ │ │ Car Order and Agreement │ │ ││ │ │ 、State of Michigan │ │ ││ │ │ Certificate of Title) │ │ ││ │ │ ⑷AE公司開立之發票 │士檢94偵4207卷一│ ││ │ │ │P19 │ ││ │ │ 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本院102重上更( │ ││ │ │ 更一字第45號判決 │一)8卷一 P283~│ ││ │ │ │294 │ │├──┼────────┼──────────────┼────────┼─────────┤│ 9 │AW/D2/93/300A/ │ ⑴銷售合約書 │調查卷A P67 │基檢95偵2392 P10、││ │0504 │ │ │基檢95偵2393 P10、││ │ │ │ │基檢95偵3226 P12 ││ │ │ ⑵載貨證券 │調查卷B P222 │ ││ │ │ ⑶AE公司車輛所有權相關證明│調查卷B P226~228│ ││ │ │ 文件(Bill of Sale、 │ │ ││ │ │ Certificate of Title of │ │ ││ │ │ a Vehicle) │ │ ││ │ │ ⑷AE公司開立之發票 │士檢94偵4207卷一│ ││ │ │ │P19 │ ││ │ │ 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桃院95訴2365卷一│ ││ │ │ 字第3005號判決 │P268~274 │ │├──┼────────┼──────────────┼────────┼─────────┤│ 10 │AW/D2/93/300A/ │ ⑴銷售合約書 │調查卷A P68 │基檢95偵2392 P9、 ││ │0504 │ │ │基檢95偵2393 P9、 ││ │ │ │ │基檢95偵3226 P11 ││ │ │ ⑵載貨證券 │調查卷B P222 │ ││ │ │ ⑶AE公司車輛所有權相關證明│調查卷B P223~225│ ││ │ │ 文件(Wholesale Dealer │ │ ││ │ │ Sale Contract) │ │ ││ │ │ ⑷AE公司開立之發票 │士檢94偵4207卷一│ ││ │ │ │P19 │ ││ │ │ 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桃院95訴2365卷一│ ││ │ │ 字第3005號判決 │P268~274 │ │├──┼────────┼──────────────┼────────┼─────────┤│ 11 │AW/BC/93/WA25/ │ ⑴銷售合約書 │調查卷A P83 │ ││ │7014 │ ⑵財政部95年9月7日台財訴字│桃院95訴2365卷一│ ││ │ │ 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P305~311 │ ││ │ │ 財政部(案號:00000000號│ │ ││ │ │ )訴願決定書 │ │ │├──┼────────┼──────────────┼────────┼─────────┤│ 12 │ (無) │ ⑴銷售合約書 │調查卷A P66 │ ││ │ │ ⑵載貨證券 │調查卷B P170 │ ││ │ │ ⑶AE公司車輛所有權相關證明│調查卷B P171~173│ ││ │ │ 文件(official check、 │ │ ││ │ │ State of California │ │ ││ │ │ Certificate of Title) │ │ │├──┼────────┼──────────────┼────────┼─────────┤│ 13 │AW/D2/93/128A/ │ ⑴銷售合約書 │調查卷A P73 │基檢95偵4333 P6~7││ │0003 │ ⑵載貨證券 │調查卷B P195 │ ││ │ │ ⑶AE公司車輛所有權相關證明│調查卷B P196~198│ ││ │ │ 文件(Commonwealth of │ │ ││ │ │ Pennsylvania Certificate│ │ ││ │ │ of Title for a Vehicle)│ │ ││ │ │ ⑷財政部95年9月8日台財訴字│本院102重上更( │ ││ │ │ 第00000000000號函及第095│一)8卷一 P231~│ ││ │ │ 02237號訴願決定書 │238 │ │├──┼────────┼──────────────┼────────┼─────────┤│ 14 │AW/D2/93/300A/ │ ⑴銷售合約書 │調查卷A P70 │基檢95偵2390 P16、││ │0503 │ │ │基檢95偵2391 P16、││ │ │ │ │基檢95偵3176 P14、││ │ │ │ │基檢95偵3227 P16 ││ │ │ ⑵載貨證券 │調查卷B P195 │ ││ │ │ ⑶AE公司車輛所有權相關證明│調查卷B P202~20│ ││ │ │ 文件(Certificat e of │4 │ ││ │ │ Title) │ │ ││ │ │ 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3月2│桃院95易1382卷二│ ││ │ │ 4日基普桃字第0000000000 │P230、239~244 │ ││ │ │ 號函暨附件最高行政法院98│ │ ││ │ │ 年度判字第185號判決 │ │ │├──┼────────┼──────────────┼────────┼─────────┤│ 15 │AW/D2/93/300A/ │ ⑴銷售合約書 │調查卷A P76 │基檢95偵2390 P15、││ │0503 │ │ │基檢95偵2391 P15、││ │ │ │ │基檢95偵3176 P13、││ │ │ │ │基檢95偵3227 P15 ││ │ │ ⑵載貨證券 │調查卷B P195、 │ ││ │ │ ⑶AE公司車輛所有權相關證明│調查卷B P199~201│◎車身號碼應更正為││ │ │ 文件(State of Michigan │ │4JGAB72E61A225739 ││ │ │ Certificate of Title) │ │ ││ │ │ 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3月2│桃院95易1382卷二│ ││ │ │ 4日基普桃字第0000000000 │P230、239~244 │ ││ │ │ 號函暨附件最高行政法院98│ │ ││ │ │ 年度判字第185號判決 │ │ │├──┼────────┼──────────────┼────────┼─────────┤│ 16 │AW/D2/93/300A/ │ ⑴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4年│基檢95偵2392 P6 │基檢95偵2393 P6~ ││ │0502 │ 4月6日總驗一二字第094100│~8 │8、基檢95偵3226 P8││ │ │ 1198號函暨附件(車身號碼│ │~10 ││ │ │ :4JGAB74E41A268828號車 │ │ ││ │ │ 輛銷售合約書) │ │ ││ │ │ ⑵載貨證券 │調查卷B P212 │ ││ │ │ ⑶AE公司車輛所有權相關證明│調查卷B P213~215│ ││ │ │ 文件(State of Kansas │ │ ││ │ │ Certificate of Title) │ │ ││ │ │ 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桃院95易1382卷一│桃院95訴2365卷一 P││ │ │ 字第2132號判決 │P124~127 │61反~63 │├──┼────────┼──────────────┼────────┼─────────┤│ 17 │AW/D2/93/128A/ │ ⑴銷售合約書 │調查卷A P74 │基檢95偵3176 P6~8││ │0002 │ │ │基檢95偵2390 P8~10││ │ │ │ │、基檢95偵2391 P8~││ │ │ │ │10、基檢95偵3227 ││ │ │ │ │P8~10 ││ │ │ ⑵載貨證券 │調查卷B P212 │ ││ │ │ ⑶AE公司車輛所有權相關證明│調查卷B P216~218│ ││ │ │ 文件(State of Ohio │ │ ││ │ │ Certificate of Title) │ │ ││ │ │ 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6月2│桃院95易1382卷二│桃院95訴2365卷二 ││ │ │ 2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 │P284~295反 │P61~67 ││ │ │ 號函暨附件最高行政法院98│ │ ││ │ │ 年度判字第409號及臺北高 │ │ ││ │ │ 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 │ ││ │ │ 3003號判決 │ │ │├──┼────────┼──────────────┼────────┼─────────┤│ 18 │AW/D2/93/300A/ │ ⑴銷售合約書 │調查卷A P69 │基檢95偵2392 P11、││ │0501 │ │ │基檢95偵2393 P11、││ │ │ │ │基檢95偵3226 P13 ││ │ │ ⑵載貨證券 │調查卷B P212 │ ││ │ │ ⑶AE公司車輛所有權相關證明│調查卷B P219~221│ ││ │ │ 文件(State of Illinois │ │ ││ │ │ Certificate of Title of │ │ ││ │ │ a Vehicle) │ │ ││ │ │ 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桃院95訴2365卷一│ ││ │ │ 字第2134號判決 │P193~197 │ │├──┼────────┼──────────────┼────────┼─────────┤│ 19 │AT/D2/93/128A/ │ ⑴載貨證券 │調查卷B P205 │ ││ │0021 │ ⑵AE公司車輛所有權相關證明│調查卷B P206~208│ ││ │ │ 文件(Certificate of │ │ ││ │ │ Title 、Lien Satifaction│ │ ││ │ │ 、Wholesale Order sold │ │ ││ │ │ Units) │ │ │├──┼────────┼──────────────┼────────┼─────────┤│ 20 │AT/D2/93/128A/ │ ⑴銷售合約書 │調查卷A P75 │桃檢95他3187 P26~││ │0016 │ │ │27、桃檢95發查903 ││ │ │ │ │P31反~32 ││ │ │ ⑵載貨證券 │調查卷B P205 │ ││ │ │ ⑶AE公司車輛所有權及車輛原│調查卷B P209~211│ ││ │ │ 廠出廠相關證明文件( │、士檢94偵4207卷│ ││ │ │ State of Alabama │一 P27 │ ││ │ │ Department of Revenue │ │ ││ │ │ Certificate of Title for│ │ ││ │ │ a Vehicle) │桃院95易1382卷二│ ││ │ │ 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3月5│P224~227反 │ ││ │ │ 日基普桃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函暨附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 │ ││ │ │ 度判字第127號判決 │ │ │├──┼────────┼──────────────┼────────┼─────────┤│ 21 │AW/93/5026/0011 │ ⑴銷售合約書 │調查卷A P79 │ ││ │ │ ⑵載貨證券 │調查卷B P178 │ ││ │ │ ⑶AE公司車輛所有權相關證明│調查卷B P185~187│ ││ │ │ 文件(Certificate of │ │ ││ │ │ Title) │ │ │├──┼────────┼──────────────┼────────┼─────────┤│ 22 │ (無) │ ⑴銷售合約書 │調查卷A P81 │ ││ │ │ ⑵載貨證券 │調查卷B P178 │ ││ │ │ ⑶AE公司車輛所有權相關證明│調查卷B P182~184│ ││ │ │ 文件(State of Minnesota│ │ ││ │ │ Certificate of Title for│ │ ││ │ │ a Motor Vehicle、Sales │ │ ││ │ │ Tax Declaration and Fees│ │ ││ │ │ ) │ │ │├──┼────────┼──────────────┼────────┼─────────┤│ 23 │AW/93/5026/0011 │ ⑴銷售合約書 │調查卷A P80 │ ││ │ │ ⑵載貨證券 │調查卷B P178 │ ││ │ │ ⑶AE公司車輛所有權相關證明│調查卷B P179~181│ ││ │ │ 文件(Buyers Order and │ │ ││ │ │ Invoice、State of │ │ ││ │ │ California Certificate │ │ ││ │ │ of Title of a Vehicle) │ │ │├──┼────────┼──────────────┼────────┼─────────┤│ 24 │AT/D2/93/128A/ │ ⑴銷售合約書 │調查卷A P71 │桃檢95他3187 P34~││ │0022 │ │ │42、士檢94偵4207卷││ │ │ │ │一 P21、桃檢95發查││ │ │ │ │903 P35反~38反 ││ │ │ ⑵載貨證券 │調查卷B P174 │ ││ │ │ ⑶AE公司車輛所有權相關證明│調查卷B P175~177│ ││ │ │ 文件(Wholesale Order │ │ ││ │ │ sold Units、Certificate │ │ ││ │ │ of Title、Lien │ │ ││ │ │ Satifaction) │ │ ││ │ │ 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3月2│桃院95易1382卷二│ ││ │ │ 4日基普桃字第0000000000 │P230~238反 │ ││ │ │ 號函暨附件最高行政法院98│ │ ││ │ │ 年度判字第209號及臺北高 │ │ ││ │ │ 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 │ ││ │ │ 1631號判決 │ │ │├──┼────────┼──────────────┼────────┼─────────┤│ 25 │AT/D2/93/128A/ │ ⑴銷售合約書 │調查卷A P72 │ ││ │0020 │ ⑵載貨證券 │調查卷B P241 │ ││ │ │ ⑶AE公司車輛所有權相關證明│調查卷B P242~244│ ││ │ │ 文件(Wholesale Order │ │ ││ │ │ sold Units、Certificate │ │ ││ │ │ of Title) │ │ │└──┴────────┴──────────────┴────────┴─────────┘附表四(與附表二各編號相關之書證清單):
┌──┬────────┬──────────────┬────────┬────────┬────────┐│編號│ 進口報單號碼 │ 證據名稱 │ 證據所在卷頁 │ 證據簡要內容 │ 備註 │├──┼────────┼──────────────┼────────┼────────┼────────┤│ 1 │AT/D2/93/128A/ │ ⑴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調查卷A P89 │ │ ││ │0008(見桃檢偵字 ├──────────────┼────────┼────────┼────────┤│ │第13496號卷第2~│ ⑵第AT/D2/93/128A/0008號進│桃檢97偵13496 P2│ │調查卷A P90~91 ││ │3頁) │ 口報單 │~3 │ │ ││ │ ├──────────────┼────────┼────────┼────────┤│ │ │ ⑶偽造之商業發票 │桃檢97偵13496 P4│ │桃檢97偵13496 ││ │ │ │ │ │P24 ││ │ ├──────────────┼────────┼────────┼────────┤│ │ │ ⑷耀總實業有限公司所開具信│桃檢97偵13496 │ │ ││ │ │ 用狀號碼3NH2/07069/2285 │P21~23 │ │ ││ │ │ 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商業│ │ │ ││ │ │ 發票 │ │ │ ││ │ ├──────────────┼────────┼────────┼────────┤│ │ │ ⑸基隆關稅局97年第00000000│桃檢97偵13496 │ │本院102重上更( ││ │ │ 號處分書 │P37 │ │一)8卷一 P132 ││ │ ├──────────────┼────────┼────────┼────────┤│ │ │ ⑹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6月 │桃院95易1382卷二│處分書未申請復查│ ││ │ │ 22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P284~285 │,已確定 │ ││ │ │ 號函 │ │ │ ││ │ ├──────────────┼────────┼────────┼────────┤│ │ │ 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9月3│本院102重上更( │復查駁回 │ ││ │ │ 日基普復二桃字第00000000│一)8卷一 P133~│ │ ││ │ │ 96號復查決定書 │134 │ │ │├──┼────────┼──────────────┼────────┼────────┼────────┤│ 2 │AT/D2/93/128A/ │ ⑴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調查卷A P98 │ │調查卷A P127 ││ │0012(見桃檢偵字 ├──────────────┼────────┼────────┼────────┤│ │第13496號卷第5~│ ⑵第AT/D2/93/128A/0012號進│桃檢97偵13496 P5│ │調查卷A P99~100││ │6頁) │ 口報單 │~6 │ │、128~129 ││ │ ├──────────────┼────────┼────────┼────────┤│ │ │ ⑶不實之商業發票 │桃檢97偵13496 P7│ │桃檢97偵13496 ││ │ │ │ │ │P27 ││ │ ├──────────────┼────────┼────────┼────────┤│ │ │ ⑷耀總實業有限公司所開具信│桃檢97偵13496 │ │ ││ │ │ 用狀號碼3NH2/06365/3285 │P25~26 │ │ ││ │ │ 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商業│ │ │ ││ │ │ 發票 │ │ │ ││ │ ├──────────────┼────────┼────────┼────────┤│ │ │ ⑸基隆關稅局97年第00000000│桃檢97偵13496 │ │本院102重上更( ││ │ │ 號處分書 │P38 │ │一)8卷一 P135 ││ │ ├──────────────┼────────┼────────┼────────┤│ │ │ ⑹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6月 │桃院95易1382卷二│處分書未申請復查│ ││ │ │ 22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P284~285 │,已確定 │ ││ │ │ 號函 │ │ │ ││ │ ├──────────────┼────────┼────────┼────────┤│ │ │ 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9月3│本院102重上更( │復查駁回 │ ││ │ │ 日基普復二桃字第00000000│一)8卷一 P136~│ │ ││ │ │ 96號復查決定書 │137 │ │ │├──┼────────┼──────────────┼────────┼────────┼────────┤│ 3 │AT/BC/93/V631/ │ ⑴第AT/BC/93/V631/7514號進│桃檢95他3187 P3 │ │桃檢95發查903 ││ │7514(見桃檢95他 │ 口報單 │ │ │P20 ││ │字第3187號卷第3 ├──────────────┼────────┼────────┼────────┤│ │頁) │ ⑵偽造之商業發票 │桃檢95他3187 P4 │ │桃檢95發查903 ││ │ │ │ │ │P20反 ││ │ ├──────────────┼────────┼────────┼────────┤│ │ │ ⑶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4年│桃檢95他3187 P21│ │桃檢95發查903 ││ │ │ 3月24日總驗一二字第09410│~23 │ │P29~30 ││ │ │ 00981號函暨附件:車身號 │ │ │ ││ │ │ 碼WBAFB33581LH08249車輛 │ │ │ ││ │ │ 銷售合約書及臺灣土地銀行│ │ │ ││ │ │ 匯出匯款申請書 │ │ │ ││ │ ├──────────────┼────────┼────────┼────────┤│ │ │ ⑷基隆關稅局94年第00000000│本院102重上更( │ │ ││ │ │ 號更1處分書 │一)8卷一 P139 │ │ ││ │ ├──────────────┼────────┼────────┼────────┤│ │ │ 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3月 │桃院95易1382卷二│ │桃院95訴2365卷二││ │ │ 24日基普桃字第0000000000│P230~238反 │ │P3~11反 ││ │ │ 號函暨附件最高行政法院98│ │ │ ││ │ │ 年度判字第209號及臺北高 │ │ │ ││ │ │ 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 │ │ ││ │ │ 1631號判決 │ │ │ ││ │ ├──────────────┼────────┼────────┼────────┤│ │ │ ⑹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本院102重上更( │ │ ││ │ │ 更一字第36號判決 │一)8卷一 P141~│ │ ││ │ │ │147反 │ │ │├──┼────────┼──────────────┼────────┼────────┼────────┤│ 4 │AW/93/2595/2005 │ ⑴第AW/93/2595/2005號進口 │基檢95偵4424 P │ │ ││ │(見基檢95偵字第 │ 報單 │~3 │ │ ││ │4424號卷第2~3頁├──────────────┼────────┼────────┼────────┤│ │) │ ⑵偽造之商業發票 │基檢95偵4424 P4 │ │ ││ │ ├──────────────┼────────┼────────┼────────┤│ │ │ ⑶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4月│基檢95偵4424 P5 │ │ ││ │ │ 3月24日總驗一二字第09410│~7 │ │ ││ │ │ 01036號函暨附件:車身號 │ │ │ ││ │ │ 碼WBAAV53401JR78718車輛 │ │ │ ││ │ │ 銷售合約書及臺灣土地銀行│ │ │ ││ │ │ 匯出匯款申請書 │ │ │ ││ │ ├──────────────┼────────┼────────┼────────┤│ │ │ ⑸基隆關稅局94年第00000000│基檢95偵4424 P8 │ │本院102重上更( ││ │ │ 號處分書 │ │ │一)8卷一P148 ││ │ ├──────────────┼────────┼────────┼────────┤│ │ │ ⑹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4年12月│桃院95訴2365卷一│重審復查決定書變│ ││ │ │ 30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4103│P292~299 │更罰款,臺北高等│ ││ │ │ 5678號重審復查決定書、臺│ │行政法院以原處分│ ││ │ │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 │已不存在為由駁回│ ││ │ │ 第1631號裁定 │ │ │ │├──┼────────┼──────────────┼────────┼────────┼────────┤│ 5 │AT/BC/93/W127/ │ ⑴第AT/BC/93/W127/3228號進│桃檢97偵13496 │ │ ││ │3228(見桃檢偵字 │ 口報單 │P15~16 │ │ ││ │第13496號卷第15 ├──────────────┼────────┼────────┼────────┤│ │~16頁) │ ⑵偽造之商業發票 │桃檢97偵13496 │ │桃檢97偵13496 ││ │ │ │P17 │ │P36 ││ │ ├──────────────┼────────┼────────┼────────┤│ │ │ ⑶耀總實業有限公司所開具信│桃檢97偵13496 │ │ ││ │ │ 用狀號碼4NH2/03361/1285 │P34~35 │ │ ││ │ │ 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商業│ │ │ ││ │ │ 發票 │ │ │ ││ │ ├──────────────┼────────┼────────┼────────┤│ │ │ ⑷基隆關稅局97年第00000000│桃檢97偵13496 │ │本院102重上更( ││ │ │ 號處分書 │P41 │ │一)8卷一P152 ││ │ ├──────────────┼────────┼────────┼────────┤│ │ │ 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6月2│桃院95易1382卷二│處分書未申請復查│ ││ │ │ 2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 │P284~285 │,已確定 │ ││ │ │ 號函 │ │ │ ││ │ ├──────────────┼────────┼────────┼────────┤│ │ │ ⑹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9月3│本院102重上更( │ │ ││ │ │ 日基普復二桃字第00000000│一)8卷一 P153~│ │ ││ │ │ 96號復查決定書 │154 │ │ │├──┼────────┼──────────────┼────────┼────────┼────────┤│ 6 │AW/BC/93/WA45/ │ ⑴第AW/BC/93/WA45/3225號進│基檢95交查149 │ │基檢95偵1586 P2 ││ │3225(見基檢95偵 │ 口報單 │P18~19 │ │ ││ │字第1586號卷第2 ├──────────────┼────────┼────────┼────────┤│ │頁) │ ⑵偽造之商業發票 │基檢95交查149 │ │基檢95偵1586 P3 ││ │ │ │P20 │ │ ││ │ ├──────────────┼────────┼────────┼────────┤│ │ │ ⑶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12月15│基檢95交查149 │94/01/19匯款 │ ││ │ │ 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P21~27 │USD 23,655元 │ ││ │ │ 函暨附件: │ │ │ ││ │ │ ①耀總實業有限公司及其董│ │ │ ││ │ │ 監事、職員暨關係企業等│ │ │ ││ │ │ 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 │ │ │ ││ │ │ 12月1日止外匯支出紀錄 │ │ │ ││ │ │ ②耀總實業有限公司、游百│ │ │ ││ │ │ 立、孔苾華之外匯支出明│ │ │ ││ │ │ 細表 │ │ │ ││ │ │ ③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 │ │ ││ │ │ 明細 │ │ │ ││ │ ├──────────────┼────────┼────────┼────────┤│ │ │ ⑷第一商業銀行國際處95年1 │基檢95交查149 │ │基檢95偵1586 P5 ││ │ │ 月2日(95)企國作字第000│P31~39 │ │~7 ││ │ │ 01號函暨附件: │(其中P35、37~38│ │ ││ │ │ ①耀總實業有限公司所開具│為車身號碼 │ │ ││ │ │ 信用狀號碼4NH2/04478/ │WPOCA2983YU62402│ │ ││ │ │ 8285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3車輛之資料,與 │ │ ││ │ │ ②信用狀號碼4NH2/04478/ │本案無關) │ │ ││ │ │ 8285之開狀結匯證實書 │ │ │ ││ │ │ ③商業發票 │ │ │ ││ │ │ ④贖單文件存檔發票 │ │ │ ││ │ │ ⑤信用狀號碼4NH2/04478/ │ │ │ ││ │ │ 8285之匯出匯款結匯證 │ │ │ ││ │ │ 實書與電文 │ │ │ ││ │ ├──────────────┼────────┼────────┼────────┤│ │ │ ⑸基隆關稅局95年第00000000│本院102重上更( │ │ ││ │ │ 號處分書 │一)8卷一 P155 │ │ ││ │ ├──────────────┼────────┼────────┼────────┤│ │ │ ⑹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9月2│本院102重上更( │ │ ││ │ │ 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2 │一)8卷一 P156~│ │ ││ │ │ 4759號復查決定書 │158 │ │ │├──┼────────┼──────────────┼────────┼────────┼────────┤│ 7 │AT/BC/93/WB36/ │ ⑴偽造之商業發票 │桃檢97偵13496 │ │桃檢97偵13496 ││ │3237(見桃檢偵字 │ │P11 │ │P14、33 ││ │第13496號卷第12 ├──────────────┼────────┼────────┼────────┤│ │~13頁) │ ⑵第AT/BC/93/WB36/3237進口│桃檢97偵13496 │ │ ││ │ │ 報單 │P12~13 │ │ ││ │ │ │ │ │ ││ │ ├──────────────┼────────┼────────┼────────┤│ │ │ ⑶耀總實業有限公司所開具信│桃檢97偵13496 │ │ ││ │ │ 用狀號碼4NH2/04320/028 5│P31~32 │ │ ││ │ │ 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商業│ │ │ ││ │ │ 發票 │ │ │ ││ │ ├──────────────┼────────┼────────┼────────┤│ │ │ ⑷基隆關稅局97年第00000000│桃檢97偵13496 │ │本院102重上更( ││ │ │ 號處分書 │P40 │ │一)8卷一P159 ││ │ ├──────────────┼────────┼────────┼────────┤│ │ │ 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6月 │桃院95易1382卷二│處分書未申請復查│ ││ │ │ 22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P284~285 │,已確定 │ ││ │ │ 號函 │ │ │ ││ │ ├──────────────┼────────┼────────┼────────┤│ │ │ ⑹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9月3│本院102重上更( │復查駁回 │ ││ │ │ 日基普復二桃字第00000000│一)8卷一 P160~│ │ ││ │ │ 96號復查決定書 │161 │ │ │├──┼────────┼──────────────┼────────┼────────┼────────┤│ 8 │AW/BC/93/WA25/ │ ⑴銷售合約書 │調查卷A P83 │ │ ││ │7014(見基檢95偵 ├──────────────┼────────┼────────┼────────┤│ │字第4322號卷第2 │ ⑵第AW/BC/93/WA45/7014號進│基檢95偵4322 P2 │ │ ││ │~3頁) │ 口報單 │~3 │ │ ││ │ ├──────────────┼────────┼────────┼────────┤│ │★即附表一編號11│ ⑶偽造之商業發票 │基檢95偵4322 P4 │ │ ││ │ 所示之車輛。 │ │ │ │ ││ │ ├──────────────┼────────┼────────┼────────┤│ │ │ ⑷基隆關稅局94年第00000000│基檢95偵4322 P9 │ │本院102重上更( ││ │ │ 號處分書 │ │ │一)8卷一P162 ││ │ ├──────────────┼────────┼────────┼────────┤│ │ │ 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3月1│桃院95訴2365卷一│訴願駁回 │本院102重上更( ││ │ │ 0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000000│ P300~311 │ │一)8卷一 P163~││ │ │ 529號重審復查決定書、財 │ │ │169 ││ │ │ 政部95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 │ │ 財政部案號00000000號訴願│ │ │ ││ │ │ 決定書 │ │ │ │├──┼────────┼──────────────┼────────┼────────┼────────┤│ 9 │AT/D2/93/128A/ │ ⑴第AT/D2/93/128A/0014號進│桃檢97偵13496 P8│ │調查卷A P105~ ││ │0014(見桃檢偵字 │ 口報單 │~10 │ │106 ││ │第13496號卷第8~├──────────────┼────────┼────────┼────────┤│ │9頁) │ ⑵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調查卷A P104 │ │調查卷A P130 ││ │ ├──────────────┼────────┼────────┼────────┤│ │ │ ⑶耀總實業有限公司所開具信│桃檢97偵13496 │ │ ││ │ │ 用狀號碼4NH2/03361/128 5│P28~29 │ │ ││ │ │ 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商業│ │ │ ││ │ │ 發票 │ │ │ ││ │ ├──────────────┼────────┼────────┼────────┤│ │ │ ⑷偽造之商業發票 │桃檢97偵13496 │ │ ││ │ │ │P30 │ │ ││ │ ├──────────────┼────────┼────────┼────────┤│ │ │ ⑸基隆關稅局97年第00000000│桃檢97偵13496 │ │本院102重上更( ││ │ │ 號處分書 │P39 │ │一)8卷一P170 ││ │ ├──────────────┼────────┼────────┼────────┤│ │ │ ⑹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6月 │桃院95易1382卷二│處分書未申請復查│ ││ │ │ 22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P284~285 │,已確定 │ ││ │ │ 號函 │ │ │ ││ │ ├──────────────┼────────┼────────┼────────┤│ │ │ 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9月3│本院102重上更( │ │ ││ │ │ 日基普復二桃字第00000000│一)8卷一 P171~│ │ ││ │ │ 96號復查決定書 │172 │ │ │├──┼────────┼──────────────┼────────┼────────┼────────┤│ 10 │AT/D2/93/128A/ │ ⑴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調查卷A P4 │ │調查卷A P110、13││ │0015(見桃檢95他 ├──────────────┼────────┼────────┼────────┤│ │字第3187號卷第5 │ ⑵第AT/D2/93/128A/0015號進│調查卷A P5~6 │ │調查卷A P111~112││ │~6頁) │ 口報單 │ │ │、153~154、桃檢││ │ │ │ │ │5他3187 P5~6、 ││ │★即附表一編號2 │ │ │ │桃檢95發查903 ││ │所示之車輛 │ │ │ │P21~21反 ││ │ ├──────────────┼────────┼────────┼────────┤│ │ │ ⑶偽造之商業發票 │桃檢95他3187 P7 │ │桃檢95發查903 ││ │ │ │ │ │P22 ││ │ ├──────────────┼────────┼────────┼────────┤│ │ │ ⑷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4年│桃檢95他3187 P24│ │調查卷A P63、桃 ││ │ │ 4月1日總驗一二字第094100│~25 │ │檢95發查903 P30 ││ │ │ 1195號函暨附件車身號碼 │ │ │反~31 ││ │ │ WP1AA29P14LA22508車輛銷 │ │ │ ││ │ │ 售合約書 │ │ │ ││ │ ├──────────────┼────────┼────────┼────────┤│ │ │ ⑸基隆關稅局94年第00000000│本院102重上更( │ │ ││ │ │ 號更1處分書 │一)8卷一P174 │ │ ││ │ ├──────────────┼────────┼────────┼────────┤│ │ │ ⑹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3月5│桃院95易1382卷二│ │桃院95訴2365卷一││ │ │ 日基普桃字第0000000000號│P224~227反 │ │P19~21反、本院 ││ │ │ 函暨附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 │ │102重上更(一)8││ │ │ 度判字第127號判決 │ │ │卷一P179~180反 ││ │ ├──────────────┼────────┼────────┼────────┤│ │ │ 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9月2│本院102重上更( │ │ ││ │ │ 1日基普復二桃字第098102 │一)8卷一 P181~│ │ ││ │ │ 4164號復查決定書 │182反 │ │ │├──┼────────┼──────────────┼────────┼────────┼────────┤│ 11 │AT/D2/93/128A/ │ ⑴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調查卷A P1 │ │調查卷A P107、 ││ │0016(見桃檢95他│ │ │ │146 ││ │字第3187號卷第8 ├──────────────┼────────┼────────┼────────┤│ │~9頁) │ ⑵第AT/D2/93/128A/0016號進│調查卷A P2~3 │ │調查卷AP108~109││ │ │ 口報單 │ │ │、134~135、桃檢││ │★即附表一編號20│ │ │ │95他3187 P8~9、││ │所示之車輛 │ │ │ │桃檢95發查903 ││ │ │ │ │ │P22反~23 ││ │ ├──────────────┼────────┼────────┼────────┤│ │ │ ⑶偽造之商業發票 │桃檢95他3187 P10│ │桃檢95發查903 ││ │ │ │ │ │P23反 ││ │ ├──────────────┼────────┼────────┼────────┤│ │ │ ⑷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4年│桃檢95他3187 P26│ │調查卷A P75、桃 ││ │ │ 4月22日總驗一二字第09410│~27 │ │檢95發查903 P31 ││ │ │ 01505號函暨附件車身號碼 │ │ │反~32 ││ │ │ WPOCA2986XU626864車輛銷 │ │ │ ││ │ │ 售合約書 │ │ │ ││ │ ├──────────────┼────────┼────────┼────────┤│ │ │ ⑸基隆關稅局94年第00000000│本院102重上更( │ │ ││ │ │ 號更1處分書 │一)8卷一P184 │ │ ││ │ ├──────────────┼────────┼────────┼────────┤│ │ │ ⑹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3月5│桃院95易1382卷二│ │桃院95訴2365卷一││ │ │ 日基普桃字第0000000000號│P224~227反 │ │P19~21反 ││ │ │ 函暨附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 │ │ ││ │ │ 度判字第127號判決 │ │ │ ││ │ ├──────────────┼────────┼────────┼────────┤│ │ │ 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9月2│本院102重上更( │ │ ││ │ │ 1日基普復二桃字第098102 │一)8卷一 P189~│ │ ││ │ │ 4164號復查決定書 │190反 │ │ │├──┼────────┼──────────────┼────────┼────────┼────────┤│ 12 │AT/D2/93/128A/ │ ⑴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調查卷A P7 │ │調查卷A P113、 ││ │0017(見桃檢95他│ │ │ │155 ││ │字第3187號卷第11├──────────────┼────────┼────────┼────────┤│ │~12頁) │ ⑵第AT/D2/93/128A/0017號進│調查卷A P8~9 │ │調查卷A P114~ ││ │ │ 口報單 │ │ │115、156~157、 ││ │★即附表一編號3 │ │ │ │桃檢95他3187 P11││ │所示之車輛 │ │ │ │~12、桃檢95發查││ │ │ │ │ │903 P24~24反 ││ │ ├──────────────┼────────┼────────┼────────┤│ │ │ ⑶偽造之商業發票 │桃檢95他3187 P13│ │桃檢95發查903 ││ │ │ │ │ │P25 ││ │ ├──────────────┼────────┼────────┼────────┤│ │ │ ⑷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4年│桃檢95他3187 P28│ │調查卷A P78、桃 ││ │ │ 4月1日總驗一二字第094100│~29 │ │檢95發查903 P32 ││ │ │ 1196號函暨附件車身號碼 │ │ │反~33 ││ │ │ WP1AB29PO4LA65556車輛銷 │ │ │ ││ │ │ 售合約書 │ │ │ ││ │ ├──────────────┼────────┼────────┼────────┤│ │ │ ⑸基隆關稅局94年第00000000│本院102重上更( │ │ ││ │ │ 號更1處分書 │一)8卷一P192 │ │ ││ │ ├──────────────┼────────┼────────┼────────┤│ │ │ ⑹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3月 │桃院95易1382卷二│ │桃院95訴2365卷二││ │ │ 24日基普桃字第0000000000│P230~238反 │ │P3~11反 ││ │ │ 號函暨附件最高行政法院98│ │ │ ││ │ │ 年度判字第209號及臺北高 │ │ │ ││ │ │ 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 │ │ │ ││ │ │ 第1631號判決 │ │ │ │├──┼────────┼──────────────┼────────┼────────┼────────┤│ 13 │AW/D2/93/128A/ │ ⑴第AT/D2/93/128A/0002號進│基檢95偵3176 P2 │ │基檢95偵1507 P18││ │0002(見基檢95偵│ 口報單 │~4 │ │~19 ││ │字第3176號卷第2 ├──────────────┼────────┼────────┼────────┤│ │~4頁) │ ⑵第AZ000000000000號國庫專│基檢95偵1507 P19│ │ ││ │ │ 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1 │ │ ││ │★即附表一編號17├──────────────┼────────┼────────┼────────┤│ │所示之車輛 │ ⑶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4年│基檢95偵3176 P6 │ │調查卷A P74、基 ││ │ │ 4月12日總驗一二字第09410│~8 │ │檢95偵2390 P8~ ││ │ │ 01285號函暨附件車身號碼 │ │ │10、基檢95偵2391││ │ │ WDBUF65J24A550321車輛銷 │ │ │ P8~10、基檢95 ││ │ │ 售合約書 │ │ │偵3227 P8~10 ││ │ ├──────────────┼────────┼────────┼────────┤│ │ │ ⑷偽造之商業發票 │基檢95偵3176 P5 │ │ ││ │ ├──────────────┼────────┼────────┼────────┤│ │ │ ⑸基隆關稅局94年第00000000│基檢95偵3176 P15│ │本院102重上更( ││ │ │ 號處分書 │ │ │一)8卷一P201 ││ │ ├──────────────┼────────┼────────┼────────┤│ │ │ ⑹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6月 │桃院95易1382卷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桃院95訴2365卷二││ │ │ 22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P284~304 │以98訴更一64判決│P61~81 ││ │ │ 號函暨附件最高行政法院98│ │耀總公司敗訴 │ ││ │ │ 年度判字第409號、臺北高 │ │ │ ││ │ │ 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 │ │ ││ │ │ 3003號判決、財政部95年6 │ │ │ ││ │ │ 月30日台財訴字第 │ │ │ ││ │ │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 │ │ ││ │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1 │ │ │ ││ │ │ 月1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 │ │ │ ││ │ ├──────────────┼────────┼────────┼────────┤│ │ │ 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本院102重上更( │ │ ││ │ │ 更一字第64號判決 │一)8卷一 P203~│ │ ││ │ │ │212 │ │ │├──┼────────┼──────────────┼────────┼────────┼────────┤│ 14 │AT/D2/93/128A/ │ ⑴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調查卷A P13 │ │調查卷A P119、 ││ │0018(見桃檢95他│ │ │ │161 ││ │字第3187號卷第14├──────────────┼────────┼────────┼────────┤│ │~15頁) │ ⑵第AT/D2/93/128A/0018號進│調查卷A P14~15 │ │調查卷A P120~121││ │ │ 口報單 │ │ │、162~163、桃檢││ │★即附表一編號1 │ │ │ │95他3187 P14~15││ │所示之車輛 │ │ │ │、桃檢95發查903 ││ │ │ │ │ │P25反~26 ││ │ ├──────────────┼────────┼────────┼────────┤│ │ │ ⑶偽造之商業發票 │桃檢95他3187 P16│ │桃檢95發查903 ││ │ │ │ │ │P26反 ││ │ ├──────────────┼────────┼────────┼────────┤│ │ │ ⑷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4年│桃檢95他3187 P30│ │調查卷A P86、桃 ││ │ │ 4月12日總驗一二字第09410│~31 │ │檢95發查903 P33 ││ │ │ 01272號函暨附件車身號碼 │ │ │反~34 ││ │ │ 4JGAB74E41A230774車輛銷 │ │ │ ││ │ │ 售合約書 │ │ │ ││ │ ├──────────────┼────────┼────────┼────────┤│ │ │ ⑸基隆關稅局94年第00000000│本院102重上更( │ │ ││ │ │ 號更1處分書 │一)8卷一 P215 │ │ ││ │ ├──────────────┼────────┼────────┼────────┤│ │ │ ⑹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3月5│桃院95易1382卷二│ │桃院95訴2365卷一││ │ │ 日基普桃字第0000000000號│P224~227反 │ │P19~21反 ││ │ │ 函暨附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 │ │ ││ │ │ 度判字第127號判決 │ │ │ ││ │ ├──────────────┼────────┼────────┼────────┤│ │ │ 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9月2│本院102重上更( │ │ ││ │ │ 1日基普復二桃字第098102 │一)8卷一 P220~│ │ ││ │ │ 4164號復查決定書 │221反 │ │ │├──┼────────┼──────────────┼────────┼────────┼────────┤│ 15 │AT/D2/93/128A/ │ ⑴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調查卷A P10 │ │調查卷A P116、 ││ │0019(見桃檢95他│ │ │ │158 ││ │字第3187號卷第17├──────────────┼────────┼────────┼────────┤│ │頁) │ ⑵第AT/D2/93/128A/0019號進│桃檢95他3187 P17│ │調查卷A P11~12 ││ │ │ 口報單 │ │ │、117~118、159 ││ │★即附表一編號4 │ │ │ │~160、桃檢95發 ││ │所示之車輛 │ │ │ │查903 P27 ││ │ ├──────────────┼────────┼────────┼────────┤│ │ │ ⑶偽造之商業發票 │桃檢95他3187 P18│ │桃檢95發查903 ││ │ │ │ │ │P27反 ││ │ ├──────────────┼────────┼────────┼────────┤│ │ │ ⑷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4年│桃檢95他3187 P32│ │調查卷A P77、桃 ││ │ │ 4月6日總驗一二字第094100│~33 │ │檢95發查903 P34 ││ │ │ 1197號函暨附件車身號碼 │ │ │反~35 ││ │ │ WDBUF76J53A273876車輛銷 │ │ │ ││ │ │ 售合約書 │ │ │ ││ │ ├──────────────┼────────┼────────┼────────┤│ │ │ ⑸基隆關稅局94年第00000000│本院102重上更( │ │ ││ │ │ 號更1處分書 │一)8卷一P223 │ │ ││ │ ├──────────────┼────────┼────────┼────────┤│ │ │ ⑹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3月5│桃院95易1382卷二│ │桃院95訴2365卷一││ │ │ 日基普桃字第0000000000號│P224~227反 │ │P19~21反 ││ │ │ 函暨附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 │ │ ││ │ │ 度判字第127號判決 │ │ │ ││ │ ├──────────────┼────────┼────────┼────────┤│ │ │ 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9月2│本院102重上更( │ │ ││ │ │ 1日基普復二桃字第098102 │一)8卷一 P228~│ │ ││ │ │ 4164號復查決定書 │229反 │ │ │├──┼────────┼──────────────┼────────┼────────┼────────┤│ 16 │AW/D2/93/128A/ │ ⑴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4月│基檢95偵4333 P6 │ │調查卷A P73 ││ │0003(見基檢95偵│ 4月11日總驗一二字第09410│~7 │ │ ││ │字第4333號卷第2 │ 01238號函暨附件車身號碼 │ │ │ ││ │~4頁) │ WBAFA53531LM78373車輛銷 │ │ │ ││ │ │ 售合約書 │ │ │ ││ │★即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車輛 │ ⑵第AW/D2/93/128A/0003號進│基檢95偵4333 P2 │ │ ││ │ │ 口報單 │~4 │ │ ││ │ ├──────────────┼────────┼────────┼────────┤│ │ │ ⑶偽造之商業發票 │基檢95偵4333 P5 │ │ ││ │ ├──────────────┼────────┼────────┼────────┤│ │ │ ⑷基隆關稅局94年第00000000│基檢95偵4333 P8 │ │本院102重上更( ││ │ │ 號處分書 │ │ │一)8卷一P230 ││ │ ├──────────────┼────────┼────────┼────────┤│ │ │ 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3月 │桃院95訴2365卷一│變更罰款 │ ││ │ │ 10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0│P312~316 │ │ ││ │ │ 7527號重審復查決定書 │ │ │ ││ │ ├──────────────┼────────┼────────┼────────┤│ │ │ ⑹財政部95年9月8日台財訴字│本院102重上更( │ │ ││ │ │ 第00000000000號函及第095│一)8卷一 P231~│ │ ││ │ │ 02237號訴願決定書 │238 │ │ │├──┼────────┼──────────────┼────────┼────────┼────────┤│ 17 │AT/D2/93/128A/ │ ⑴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調查卷A P16 │ │調查卷A P147、 ││ │0022(見桃檢95他│ │ │ │164 ││ │字第3187號卷第19├──────────────┼────────┼────────┼────────┤│ │頁) │ ⑵第AT/D2/93/128A/0022號進│調查卷A P17~18 │ │調查卷A P148~149││ │ │ 口報單 │ │ │、165~166、桃檢││ │★即附表一編號24│ │ │ │95他3187 P19、桃││ │所示之車輛 │ │ │ │檢95發查903 P28 ││ │ ├──────────────┼────────┼────────┼────────┤│ │ │ ⑶偽造之商業發票 │桃檢95他3187 P20│ │士檢94偵4207卷一││ │ │ │ │ │P20、桃檢95發查 ││ │ │ │ │ │903 P28反 ││ │ ├──────────────┼────────┼────────┼────────┤│ │ │ ⑷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4年│桃檢95他3187 P34│ │調查卷A P71、士 ││ │ │ 2月23日總驗一二字第09410│~42 │ │檢94偵4207卷一 P││ │ │ 00583號函及附件車身號碼 │ │ │21、桃檢95發查 ││ │ │ WBAGL63462DP54178車輛銷 │ │ │903 P35反~38反 ││ │ │ 售合約書、Autocheck車輛 │ │ │ ││ │ │ 歷史紀錄網站擷取畫面及進│ │ │ ││ │ │ 口人提供之car fax文件 │ │ │ ││ │ ├──────────────┼────────┼────────┼────────┤│ │ │ ⑸基隆關稅局94年第00000000│本院102重上更( │ │桃檢95發查903 ││ │ │ 號更1處分書 │一)8卷一 P240 │ │P42 ││ │ ├──────────────┼────────┼────────┼────────┤│ │ │ ⑹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3月 │桃院95易1382卷二│ │桃院95訴2365卷二││ │ │ 24日基普桃字第0000000000│P230~238反 │ │P3~11反 ││ │ │ 號函暨附件最高行政法院98│ │ │ ││ │ │ 年度判字第209號及臺北高 │ │ │ ││ │ │ 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 │ │ ││ │ │ 1631號判決 │ │ │ │├──┼────────┼──────────────┼────────┼────────┼────────┤│ 18 │AW/D2/93/300A/ │ ⑴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調查卷A P28 │ │ ││ │0501(見基檢95偵├──────────────┼────────┼────────┼────────┤│ │字第2393號卷第2 │ ⑵銷售合約書 │調查卷A P69 │ │基檢95偵2392 P11││ │~4頁) │ │ │ │、基檢95偵2393 P││ │ │ │ │ │11、基檢95偵3226││ │★即附表一編號18│ │ │ │P13 ││ │所示之車輛 ├──────────────┼────────┼────────┼────────┤│ │ │ ⑶第AW/D2/93/300A/0501號進│基檢95偵2393 P2 │ │ ││ │ │ 口報單 │~4 │ │ ││ │ ├──────────────┼────────┼────────┼────────┤│ │ │ ⑷偽造之商業發票 │基檢95偵2393 P5 │ │ ││ │ ├──────────────┼────────┼────────┼────────┤│ │ │ ⑸基隆關稅局94年第00000000│基檢95偵2393 P12│ │本院102重上更( ││ │ │ 號處分書 │ │ │一)8卷一 P249 ││ │ ├──────────────┼────────┼────────┼────────┤│ │ │ ⑹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桃院95訴2365卷一│ │本院102重上更( ││ │ │ 字第2134號判決 │P193~197 │ │一)8卷一P251~ ││ │ │ │ │ │257 │├──┼────────┼──────────────┼────────┼────────┼────────┤│ 19 │AW/D2/93/300A/ │ ⑴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調查卷A P29 │ │ ││ │0502(見基檢95偵├──────────────┼────────┼────────┼────────┤│ │字第2392號卷第2 │ ⑵第AZ000000000000號國庫專│調查卷A P59 │ │ ││ │~4頁) │ 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 │ │ ││ │ ├──────────────┼────────┼────────┼────────┤│ │★即附表一編號16│ ⑶第AW/D2/93/300A/0502號進│基檢95偵2392 P2 │ │ ││ │所示之車輛 │ 口報單 │~4 │ │ ││ │ ├──────────────┼────────┼────────┼────────┤│ │ │ ⑷偽造之商業發票 │基檢95偵2392 P5 │ │ ││ │ ├──────────────┼────────┼────────┼────────┤│ │ │ ⑸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4年│基檢95偵2392 P6 │ │基檢95偵2393 P6~││ │ │ 4月6日總驗一二字第094100│~8 │ │8、基檢95偵3226 ││ │ │ 1198號函暨附件車身號碼 │ │ │P8~10 ││ │ │ 4JGAB74E41A268828號車輛 │ │ │ ││ │ │ 銷售合約書 │ │ │ ││ │ ├──────────────┼────────┼────────┼────────┤│ │ │ ⑹基隆關稅局94年第00000000│基檢95偵2392 P12│ │本院102重上更( ││ │ │ 號處分書 │ │ │一)8卷一 P253 ││ │ ├──────────────┼────────┼────────┼────────┤│ │ │ 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桃院95易1382卷一│ │桃院95訴2365卷一││ │ │ 字第2132號判決 │P124~127 │ │P61反~63、本院 ││ │ │ │ │ │02重上更(一)8 ││ │ │ │ │ │卷一P260~265 │├──┼────────┼──────────────┼────────┼────────┼────────┤│ 20 │AW/D2/93/300A/ │ ⑴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調查卷A P33 │ │ ││ │0503(見基檢95偵├──────────────┼────────┼────────┼────────┤│ │字第2391號卷第2 │ ⑵第AZ000000000000號國庫專│調查卷A P58 │ │ ││ │~5頁) │ 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 │ │ ││ │ ├──────────────┼────────┼────────┼────────┤│ │★即附表一編號14│ ⑶銷售合約書 │調查卷A P70、76 │ │基檢95偵2390 P15││ │、15所示之車輛 │ │ │ │~16、基檢95偵23││ │ │ │ │ │91 P15~16、基檢││ │ │ │ │ │95偵3176 P13~14││ │ │ │ │ │、基檢95偵3227 P││ │ │ │ │ │15~16 ││ │ ├──────────────┼────────┼────────┼────────┤│ │ │ ⑷第AW/D2/93/300A/0503號進│基檢95偵2391 P2 │ │ ││ │ │ 口報單 │~5 │ │ ││ │ ├──────────────┼────────┼────────┼────────┤│ │ │ ⑸偽造之商業發票 │基檢95偵2391 P6 │ │ ││ │ │ │~7 │ │ ││ │ ├──────────────┼────────┼────────┼────────┤│ │ │ ⑹基隆關稅局94年第00000000│基檢95偵2391 P17│ │本院102重上更( ││ │ │ 號處分書 │~18 │ │一)8卷一 P266~││ │ │ │ │ │266反 ││ │ ├──────────────┼────────┼────────┼────────┤│ │ │ 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3月 │桃院95易1382卷二│ │桃院95訴2365卷二││ │ │ 24日基普桃字第0000000000│P230、239~244 │ │P3、12~17 ││ │ │ 號函暨附件最高行政法院98│ │ │ ││ │ │ 年度判字第185號判決 │ │ │ ││ │ ├──────────────┼────────┼────────┼────────┤│ │ │ 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本院102重上更( │ │ ││ │ │ 更一字第39號判決 │一)8卷一 P268~│ │ ││ │ │ │280 │ │ │├──┼────────┼──────────────┼────────┼────────┼────────┤│ 21 │AW/D2/93/300A/ │ ⑴第AW/D2/93/300A/0505號進│基檢偵2390 P2~5│ │ ││ │0505(見基檢95偵│ 口報單 │ │ │ ││ │字第2390號卷第2 ├──────────────┼────────┼────────┼────────┤│ │~5頁) │ ⑵偽造之商業發票 │基檢偵2390 P6~7│ │ ││ │ ├──────────────┼────────┼────────┼────────┤│ │★即附表一編號5 │ ⑶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調查卷A P47 │ │ ││ │、8所示之車輛 ├──────────────┼────────┼────────┼────────┤│ │ │ ⑷第AZ000000000000號國庫專│調查卷A P55 │ │ ││ │ │ 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 │ │ ││ │ ├──────────────┼────────┼────────┼────────┤│ │ │ ⑸銷售合約書 │調查卷A P84~85 │ │基檢95偵2390 P13││ │ │ │ │ │~14、基檢95偵 ││ │ │ │ │ │2391 P13~14、基││ │ │ │ │ │檢95偵3176 P11~││ │ │ │ │ │12、基檢95偵3227││ │ │ │ │ │P13~14 ││ │ ├──────────────┼────────┼────────┼────────┤│ │ │ ⑹基隆關稅局94年第00000000│基檢95偵2390 P17│ │本院102重上更( ││ │ │ 號處分書 │ │ │一)8卷一P281 ││ │ ├──────────────┼────────┼────────┼────────┤│ │ │ 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1月1│桃院95訴2365卷一│ │ ││ │ │ 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000000│P275~281 │ │ ││ │ │ 285號復查決定書、臺北高 │ │ │ ││ │ │ 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 │ │ ││ │ │ 2129號判決 │ │ │ ││ │ ├──────────────┼────────┼────────┼────────┤│ │ │ 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本院102重上更( │ │ ││ │ │ 更一字第45號判決 │一)8卷一 P283~│ │ ││ │ │ │294 │ │ │├──┼────────┼──────────────┼────────┼────────┼────────┤│ 22 │AW/D2/93/300A/ │ ⑴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調查卷A P44 │ │ ││ │0504(見基檢95偵├──────────────┼────────┼────────┼────────┤│ │字第3226號卷第2 │ ⑵第AZ000000000000號國庫專│調查卷A P56 │ │ ││ │~5頁) │ 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 │ │ ││ │ ├──────────────┼────────┼────────┼────────┤│ │★即附表一編號9 │ ⑶銷售合約書 │調查卷A P67~68 │ │基檢95偵2392 P9~││ │、10所示之車輛 │ │ │ │10、基檢95偵2393││ │ │ │ │ │ P9~10、基檢95 ││ │ │ │ │ │偵3226 P11~12 ││ │ ├──────────────┼────────┼────────┼────────┤│ │ │ ⑷第AW/D2/93/300A/0504號進│基檢95偵3226 P2 │ │ ││ │ │ 口報單 │~5 │ │ ││ │ ├──────────────┼────────┼────────┼────────┤│ │ │ ⑸偽造之商業發票 │基檢95偵3226 P6 │ │ ││ │ │ │~7 │ │ ││ │ ├──────────────┼────────┼────────┼────────┤│ │ │ ⑹基隆關稅局94年第00000000│基檢95偵3226 P14│ │本院102重上更( ││ │ │ 號處分書 │ │ │一)8卷一P295 ││ │ ├──────────────┼────────┼────────┼────────┤│ │ │ 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1月 │桃院95訴2365卷一│ │本院102重上更( ││ │ │ 1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0│P264~274 │ │一)8卷一 P297~││ │ │ 1283號復查決定書、臺北高│ │ │303 ││ │ │ 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 │ │ ││ │ │ 3005號判決 │ │ │ │├──┼────────┼──────────────┼────────┼────────┼────────┤│ 23 │AW/D2/93/300A/ │ ⑴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調查卷A P37 │ │ ││ │0506(見基檢95偵│ │ │ │ ││ │字第3227號卷第2 ├──────────────┼────────┼────────┼────────┤│ │~5頁) │ ⑵第AZ000000000000號國庫專│調查卷A P54 │ │ ││ │ │ 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 │ │ ││ │★即附表一編號6 ├──────────────┼────────┼────────┼────────┤│ │、7所示之車輛 │ ⑶銷售合約書 │調查卷A P65、82 │ │基檢95偵2390 P11││ │ │ │ │ │~12、基檢95偵 ││ │ │ │ │ │2391 P11~12、基││ │ │ │ │ │檢95偵3176 P9~ ││ │ │ │ │ │10、基檢95偵3227││ │ │ │ │ │P11~12 ││ │ ├──────────────┼────────┼────────┼────────┤│ │ │ ⑷第AW/D2/93/300A/0506號進│基檢95偵3227 P2 │ │ ││ │ │ 口報單 │~5 │ │ ││ │ ├──────────────┼────────┼────────┼────────┤│ │ │ ⑸偽造之商業發票 │基檢95偵3227 P6 │ │ ││ │ │ │~7 │ │ ││ │ ├──────────────┼────────┼────────┼────────┤│ │ │ ⑹基隆關稅局94年第00000000│基檢95偵3227 P17│ │本院102重上更( ││ │ │ 號處分書 │ │ │一)8卷一 P304 ││ │ │ │ │ │ ││ │ ├──────────────┼────────┼────────┼────────┤│ │ │ 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1月1│桃院95訴2365卷一│ │ ││ │ │ 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000000│P282~288 │ │ ││ │ │ 281號復查決定書、臺北高 │ │ │ ││ │ │ 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 │ │ ││ │ │ 3006號判決 │ │ │ ││ │ ├──────────────┼────────┼────────┼────────┤│ │ │ 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 │本院102重上更( │ │ ││ │ │ 更一字第55號判決 │一)8卷一 P306~│ │ ││ │ │ │316 │ │ │├──┼────────┼──────────────┼────────┼────────┼────────┤│ 24 │AW/D2/94/300A/ │ ⑴第AW/D2/94/300A/0501號進│基檢95交查133 │ │基檢95偵1507 P2 ││ │0501(見基檢95偵│ 口報單 │P23~25 │ │~4 ││ │字第1507號卷第2 ├──────────────┼────────┼────────┼────────┤│ │~4頁) │ ⑵偽造之商業發票 │基檢95交查133 │ │基檢95偵1507 P5 ││ │ │ │P26 │ │ ││ │ ├──────────────┼────────┼────────┼────────┤│ │ │ ⑶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12月15│基檢95交查133 P2│94/04/18匯款USD │ ││ │ │ 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9~31 │67,000元 │ ││ │ │ 函暨附件: │ │ │ ││ │ │ ①耀總實業有限公司及其董│ │ │ ││ │ │ 監事、職員暨關係企業等│ │ │ ││ │ │ 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 │ │ │ ││ │ │ 12月1日止外匯支出紀錄 │ │ │ ││ │ │ ②耀總實業有限公司外匯支│ │ │ ││ │ │ 出明細表 │ │ │ ││ │ ├──────────────┼────────┼────────┼────────┤│ │ │ ⑷第一商業銀行國際處95年1 │基檢95交查133 │ │ ││ │ │ 月2日(95)企國作字第000│P35~42 │ │ ││ │ │ 01號函暨附件: │ │ │ ││ │ │ ①耀總實業有限公司所開具│ │ │ ││ │ │ 信用狀號碼4NH2/06467/ │ │ │ ││ │ │ 3285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 │ ││ │ │ ②信用狀號碼:4NH2/06467│ │ │ ││ │ │ /3285之開狀結匯證實書 │ │ │ ││ │ │ ③商業發票 │ │ │ ││ │ │ ④贖單文件存檔發票 │ │ │ ││ │ │ ⑤信用狀號碼4NH2/06467/ │ │ │ ││ │ │ 3285之匯出匯款結匯證 │ │ │ ││ │ │ 實書與電文 │ │ │ ││ │ ├──────────────┼────────┼────────┼────────┤│ │ │ ⑸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5年│基檢95偵1507 P6 │ │ ││ │ │ 1月12日總驗一二字第09510│~7 │ │ ││ │ │ 00214號函暨附件商業發票 │ │ │ ││ │ ├──────────────┼────────┼────────┼────────┤│ │ │ ⑹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6月 │桃院95易1382卷二│ │桃院95訴2365卷二││ │ │ 22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P284~285、310~│ │P87~89反、本院 ││ │ │ 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基隆關稅│312反 │ │102重上更(一)8││ │ │ 局95年9月21日基普復二五 │ │ │卷一P319~321 ││ │ │ 字第0000000000號、95年2 │ │ │ ││ │ │ 月10日基普復一五字第09 │ │ │ ││ │ │ 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 │ │ │ ││ │ ├──────────────┼────────┼────────┼────────┤│ │ │ ⑺基隆關稅局95年第00000000│本院102重上更( │ │ ││ │ │ 號處分書 │一)8卷一 P317~│ │ ││ │ │ │317反 │ │ │├──┼────────┼──────────────┼────────┼────────┼────────┤│ 25 │AW/D2/94/300A/ │ ⑴第AW/D2/94/300A/0504進口│基檢95偵3740 P2 │ │ ││ │0504(見基檢95偵│ 報單 │~4 │ │ ││ │字第3740號卷第2 ├──────────────┼────────┼────────┼────────┤│ │~4頁) │ ⑵偽造之商業發票 │基檢95偵3740 P5 │ │ ││ │ ├──────────────┼────────┼────────┼────────┤│ │ │ ⑶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4年│基檢95偵3740 P6 │ │ ││ │ │ 8月16日總驗一二字第09410│~7 │ │ ││ │ │ 03649號函暨附件商業發票 │ │ │ ││ │ ├──────────────┼────────┼────────┼────────┤│ │ │ ⑷基隆關稅局94年第00000000│基檢95偵3740 P8 │ │本院102重上更( ││ │ │ 號處分書 │ │ │一)8卷一 P322 ││ │ ├──────────────┼────────┼────────┼────────┤│ │ │ 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6月 │桃院95易1382卷二│ │桃院95訴2365卷一││ │ │ 22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P284~285、313~│ │P320~325、桃院 ││ │ │ 號函暨附件臺北高等行政法│316 │ │95訴2365卷二P90 ││ │ │ 院95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決│ │ │~93、本院102重 ││ │ │ │ │ │上更(一)8卷一 ││ │ │ │ │ │P324~3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