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安國(原名陳立生)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44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安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玖拾萬元。偽造如附件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安國(原名陳立生)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日升車體有限公司」(下稱日升公司)之前負責人。因華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東公司,負責人為劉超然,業經通緝在案)於民國(下同)89年3月3日,向日升公司訂立打造車身契約書,委託日升公司打造20輛冷氣遊覽車,約定每輛單價新臺幣(下同)588萬8千5百元,合計1億1177萬7千元。陳安國遂於同月20日向亞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輪公司)訂購VOLVO廠牌,形式為B-7R之大客車底盤20部,約定每部單價280萬元,總價5600萬元,並約定於車體打造完成後,付清尾款4600萬元,亞輪公司再將20部大客車底盤之出廠證、海關出具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下稱海關完稅證明)等文件交付日升公司,供日升公司持向監理機關請領營業用大客車牌照之用。嗣亞輪公司於89年6月7日交付大客車底盤20部後,陳安國將其中8部委託大富公司打造車身,其餘則由日升公司打造車身,並陸續交車給華東公司。詎陳安國因劉超然未能依約支付款項,致週轉不靈,明知無力支付亞輪公司如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底盤尾款,無法自亞輪公司取得該4輛大客車之海關完稅證明等文件,竟與劉超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安國就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以日升公司名義於89年6月間某日,向交通部路政司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後,即利用不知情人員先偽造「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證明文件簽發日89年5月23日」印章1枚、「基隆關稅局89.5.23黎新南5066」印章1枚、「曹修純簽證專用」印章1枚,並以打字填載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方式,用以接續偽造基隆關稅局名義出具,屬公文書性質之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底盤之海關完稅證明4紙,再以打字方式填載完成並在其上偽造「Alec Bell」署押4枚,用以接續偽造完成以「VOLVO
Bus Corporation」公司名義出具,屬私文書性質之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底盤之出廠證,接續偽造完成上開4紙公文書、4紙私文書,交由華東公司,分別於89年8月8日、8月9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再由華東公司辦理請領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之營業用大客車牌照而行使之,使臺北市監理處承辦公務員誤信而依其申請,將該不實之出廠證發票號碼(Invoice nr.)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繳驗證件、出廠證」欄內,並據以辦理登記為華東公司所有,及核發附表所示4輛營業用大客車號牌(各車前、後各1張,共8張),足以生損害於亞輪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監理機關對於號牌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華東公司領得上開車牌後,旋交由陳安國,陳安國明知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係以偽造文件領得牌照,竟隱瞞該事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大客車以560萬元價格出售予陳澤生(靠行登記於永晴通運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二之大客車以560萬元價格出售予連文益(靠行登記於北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
三、四之大客車則先辦理登記於陳立生之弟陳安釗(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友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友仁公司)名下,再由陳安國將附表編號三之大客車以510萬元代價出售予漢妮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靠行登記於北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四大客車以400萬元代價出售予北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連續向各該買受人佯稱係合法領得牌照而施用詐術,使各該買受人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支付價金予陳安國。陳安國詐得價金後,仍拒不支付亞輪公司貨款,經亞輪公司負責人柯福登發覺有異,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陳安國承前詐欺概括犯意,因華東公司於89年7月間陷於財務困難而無力向日升公司支付約定之款項,陳安國即遊說林顯印承購前開20輛大客車其中1輛,即引擎號碼為D7A*130788號(領牌後車號為00-000號)之大客車。而當時日升公司正進行車身打造,將於8月中旬完成,該車先靠行登記於友仁公司,陳安國明知其已利用不知情之陳安釗代表友仁公司於89年7月26日已就該輛大客車與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貸款,金額高達1千餘萬元。且林顯印與陳安國簽約購車前,即多次向陳安國以電話並當面詢問該車有無貸款,陳安國均稱沒有,致林顯印因而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89年8月21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友仁公司內簽訂「打造車身合約書」(性質為買賣契約性質)。林顯印於簽約後,又多次詢問陳立生該車有無貸款,陳安國仍稱沒有,林顯印乃分別於同月25日匯款49萬元予日升公司帳戶、同月28日、29日分別匯款117萬元、350萬元至陳安國指定之安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翼公司)帳戶,總計交付516萬元,陳安國則於同月29日交車予林顯印。嗣於同年9月1日林顯印輾轉得知該車業已設定動產抵押,遂向陳安國詢問,陳安國表示會繼續繳納貸款。林顯印為使該車順利營運,迫於無奈,只得與友仁公司簽訂「營業大客車靠行合約書」,迄至90年11月13日,太設公司以該車尚有390萬元貸款未清償為由,將該車拖走,林顯印始知受騙,遂提出告訴。
三、案經亞輪公司及林顯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審卷第73頁反面),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均係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無不正取得之情事,認適當作為證據。至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包含文書、函查證資料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為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安國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因日升公司陷於財務困難,遂於89年7月5日與華東公司劉超然、亞輪公司負責人柯福登之子柯文清,在臺北市六福客棧商議解決方案,另太設公司亦由黃鈴財與會,會中達成協議,即亞輪公司未收之底盤費用由華東公司直接支付,底盤之相關進口證明、完稅證明亦由亞輪公司直接交付華東公司,並簽有書面文件,嗣於89年8月間,伊向劉超然請求支付工程款,劉超然表示目前有4輛新車(即附表所示大客車)已完成驗車領牌手續,可交由日升公司抵償工程款,伊才知道附表所示大客車已經領牌,領牌是由華東公司負責處理,偽造海關完稅證明及出廠證持往請領牌照之事,均為劉超然所為,伊全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華東公司於89年3月3日與日升公司訂立打造車身契約書,委託日升公司打造20輛冷氣遊覽車,陳立生遂代表日升公司於同月20日向亞輪公司訂購VOLVO廠牌,形式為B-7R之大客車底盤20部,約定每部單價280萬元,總價5600萬元,定金600萬元,交貨時應付400萬元,尾款4600萬元應於取件(領取證件)掛牌時現金一次付清(即日升公司車體打造至可請領牌照之程度,而欲向亞輪公司領取出廠證、海關完稅證明前往請領牌照時,應先付清尾款),亞輪公司業於89年6月7日將附表所示大客車底盤交付日升公司,惟迄未領得該4輛大客車底盤尾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柯福登於原審指證甚詳,並有亞輪公司訂購契約書、巴士底盤簽收單在卷可稽(見90年度他字第620號偵卷第2至8頁)。而亞輪公司係於89年12月12日始由進口商凱楠股份有限公司受領附表4輛大客車底盤之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惟附表4輛大客車,竟早於89年8月間,遭持偽造之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併同其他所需證件,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辦審驗及請領營業用大客車牌照,臺北市監理處承辦公務員據以將該不實之出廠證發票號碼(Invoice nr.)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繳驗證件、出廠證」欄內,並據以辦理登記為華東公司所有,及核發附表所示之4輛營業用大客車號牌(各車前、後各1張,共8張)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日升公司與華東公司簽立之打造車身契約書、亞輪公司簽收單、附表四輛大客車底盤之真正出廠證、海關完稅證明、臺北市監理處90年6月1日北市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附表所示大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包括偽造之出廠證、海關完稅證明等領牌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90年度他字第620號偵卷第至2至8、24至32、87至90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監理處調取各該領牌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附表所示大客車底盤之海關完稅證明係屬偽造之不實證件等情,復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90年11月20日(90)基五審一字第003號函在卷可憑(91年偵字第23658號卷第84頁)。足認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係利用偽造之不實證件申請審驗領牌屬實。
三、又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向臺北市監理處申領牌照時,均有檢附由日升公司填發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下稱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並蓋用日升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即被告私章(即日升公司大小章)等情,有臺北市監理處90年6月1日北市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各該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4紙在卷可憑(見90年度他字第620號偵卷第181、187、19
3、199頁),被告對於該日升公司大小章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日升公司之廠長張義勝於本院前審96年3月22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公司稅條(指車身完稅證明)係會計朱秀葉小姐所開,系爭4輛車之稅條上面公司的章是公司的等語(96年上訴字第284號卷第62頁反面)。另參上開車身完稅證明上之日升公司及負責人陳安國印章,與本院更(一)審函調之其他合法領照車輛A3-689、(A3-676、017-BB、A3-685、A3-686、786-LL等所附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上日升公司大小章大小、字體,肉眼觀之,均相一致(本院更(一)卷第77頁、第86頁、第100頁)。
顯見本件系爭車輛之完稅證照4紙係日升公司會計朱秀葉開立,並蓋用日升公司大小章,甚為明確。被告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上開完稅證照上所蓋的日升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不是日升公司的章,我的私章是我大姆指的三分之二大小,那個私章很大云云,惟未能提出私章核對,已難憑採。另證人即日升公司會計朱秀葉於本院前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辯護人問:「車身完稅證明書開好交給何人?」證人答:「交給華東的車主」;惟嗣於辯護人詰問:「你所說車身完稅是否就是這種?」,證人答:「是這種文件,但這4張文件字跡不是我開,印章字體很像日升公司,但不是日升公司大小章,公司因為曾發生火災,現在章也找不到了」云云,核與被告及證人張勝義上開證述不符,且本件車涉證人朱秀葉本身是否偽造文書之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述尚難憑採。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6年5月16日及同年5月23日函復本院稱:日升公司原為貨物稅廠商,於91年1月起他遷不明,該公司於申報89年8月貨物稅單照使用情形時,將該4份完稅照證申報作廢,依規定作廢之三聯均需檢還,證檢還作廢之單照因逾保存期限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銷毀等語(本院上訴卷第75頁、76頁),可知,日升公司當時確有出具系爭4輛車之車身完稅證明,以供華東公司領牌之用。且若非知悉系爭4輛車相關海關證明係偽造,日升公司何須於89年8月間又申請將已出具之貨物稅單作廢。是證人朱秀葉上開證述,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4輛車審驗時,其人在國外,且公司例行事務,由廠長督導執行,伊不知情云云。惟證人張勝義於本院已證稱:伊在日升公司擔任廠長,公司大小事情,比較重大由老闆處理,平常都是我處理,老闆處理簽約、大宗業務、款項進出等語(本院上訴卷第61頁)。而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每輛造價達588萬餘元,4輛共2千餘萬元,價值頗高。被告自承日升公司當時已週轉不靈,就此4輛大客車之領牌,自屬公司重大業務,衡情若非被告授意,廠長張勝義、職員朱秀葉豈敢擅自作主,將系爭4輛車辦理安全型式審驗,並交付華東公司辦理審驗及領牌。另本件系爭4輛大客車之新領牌照之檢驗日期係在89年8月8日及同年月9日,時值被告不在國內,有所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偵一卷第7頁),惟偽造上開文件,應係在新領牌照檢驗之前所為,且亦不限於被告親自所為,授意他人為之,亦無不可,更可於國外指示為之,是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固可證明系爭4輛大客車辦理檢驗時被告人在國外,但仍不能排除被告出國前偽造或授意他人偽造,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柯登福於原審固證稱:我確定附表所示大客車遭偷領牌照後,有找到被告,被告人在香港,我與被告曾通過電話,電話中有問被告說證件還在我這裡,為何車子已經領牌並出售,被告說他已經用假證件去領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嗣則改稱:陳安國有沒有承認用假證件去領照,那麼久忘了等語(同上卷第111頁)。是此部分,尚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依89年3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過戶應申請異動登記。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第3項:國產及進口之大型車輛,應依規定日期,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方式辦理規格審驗。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另依96年1月31日廢止前「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一)目規定:申請審驗者資格,國內製造之完成車,應由合格之製造廠提出申請。由上開規定可知,斯時申請大客車新領牌照,須先由製造廠即日升公司提出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領得合格證明後,才能進一步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核發牌照。而系爭4輛大客車,係以華東公司名義申請核發牌照,嗣由被告轉賣,並辦理過戶手續。此一審驗、領牌及過戶程序,須由日升公司與華東公司密切配合,始能竣事。若日升公司不出面申請安全審驗,提供車身完稅證明等文件,華東公司即無法申請審驗並領取牌照。華東公司領牌之後,若不配合辦理交車、過戶,被告即無法將系爭4輛大客車轉售圖利。而系爭4輛大客車,華東公司委託製造之單價每輛即達588萬餘元,被告係日升公司負責人,劉超然係華東公司負責人,若非二人達成合意,指示其他不知情職員配合辦理,自無法順利完成上開審驗、領牌及過戶程序。
五、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領取牌照登記於華東公司名下後,均由被告所出售牟利,其中,將附表編號一之大客車以560萬元價格出售予陳澤生(靠行登記於永晴通運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二之大客車以560萬元價格出售予連文益(靠行登記於北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三、四之大客車則先辦理登記於被告之弟陳安釗(不知情)擔任負責人之友仁公司名下,再由被告將附表編號三之大客車以510萬元代價出售予漢妮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靠行登記於北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四大客車以400萬元代價出售予北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復經證人陳澤生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3、134頁),及同案被告陳安釗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3至55頁),且有友仁公司、華東公司出售各車及過戶所開立之發票、各車過戶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見91年度偵字第23658號偵卷50至52、54至61、71至73頁)、陳澤生與永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靠行合約書、陳澤生與日升公司間打造車身契約書(見偵查卷第62至68頁)、連文益與日升公司之打造車身契約書(見偵查卷第74至78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系爭4輛大客車偽造底盤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領牌後之最大受益者,被告即有偽造上開文件之動機與利益。被告雖辯稱:華東公司係以該4輛已完成驗車領牌之大客車作為抵償工程款云云,惟據被告供稱於本件打造車體合約中,華東公司僅支付不到100萬元(見本院更審卷第35頁反面)。惟證人太設公司黃鈴財於原審證稱:其中8、9輛有辦理質押貸款,依華東公司指示付款給底盤商或車體廠等語(原審卷第117頁)。可知,日升公司打造車體之費用,有部分係由華東公司以車子貸款所支付。另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華東公司所簽支票,退票金額高達上億元。惟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之底盤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既係偽造,顯見日升公司或華東公司並未支付該4輛大客車之底盤費用予亞輪公司,取得合法之底盤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據以申領牌照,如非日升公司交車,華東公司又如何領牌,用以抵付承攬工程款?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主張被告有簽發美金支票面額共12萬元予劉超然,供其跑路之用,並提出劉超然親筆函及美金支票影本為證(他字卷第146頁、147頁)。就此,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美金支票是劉超然給我4個證件時,跟我說這幾部車就算算588萬1部,多的部分,叫我開支票給他等語(本院更二卷第113頁);嗣於本審供稱:劉超然說他需要美金支票供他當擔保,國外的資金才會進來等語(本審卷第104頁),足認被告確有簽發上開美金支票予劉超然。
且查,被告承攬打造車身之款項高達1億餘元,被告供稱華東公司支付款項未達百萬元,縱以4部車抵債,亦尚有不足,何來餘額由美金支票支付之理。又系爭美金支票12萬元,係按月支付美金1萬元,屬分期支付型式,顯非供作擔保之用。如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係供作抵工程款之用,被告又何須簽發美金支票12萬予劉超然個人,足認二人有利益交換之情事。又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係以不實證件矇領牌照,業經臺北市監理處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裁處罰鍰並扣繳牌照,內政部警政署並依而函請各警察局查扣違規牌照,有臺北市監理處及內政部警政署函二紙在卷可佐(偵一卷第46頁、第47頁)。可知,被告明知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係以不實證件矇領牌照,仍於華東公司領牌後,由被告將之販售予陳澤生等4人,而使陳澤生等4人陷於錯誤,依約支付款項,嗣並受有查扣牌照無法營業等損失。
六、至被告辯稱:日升公司、華東公司、亞輪公司曾經協調,由華東公司直接向亞輪公司支付底盤價金,亞輪公司則將所需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交由華東公司自行領牌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柯登福所否認,於原審證稱:證件(指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應該是陳安國來找我要。…日升公司應該向我們繳款,我們把證件給他,交給日升公司。我們找的是陳安國,華東公司與我們公司沒有關係,89年7月5日我兒子有無與華東公司、日升公司開協調會我已經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15、116頁)。而變更債務人之約定,涉及三方利害關係,理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該次協調會之書面紀錄或簽署文件以實其說。被告於本院更審中改稱係由告訴人之子柯文清參加協議(見本院更審(一)卷第69頁反面)。證人柯文清於本院證稱:我們在六福客棧見面很多次,幾月幾日我忘記了。協調結果我不記得了,我記得應該要經過日升公司陳安國來支付底盤的貨款才對,縱使曾協調底盤的費用由華東公司來負責,也要經過陳安國的同意才能做,因為是陳安國來訂的等語(本院更二卷第88頁)。又證人即太設公司經理黃鈴財於原審證稱:89年間在太設公司工作,作車輛分期付款業務主管,89年7 月5日華東公司、日升公司、亞輪公司在六福客棧的會議,印象中有這個會議,我只記得我們貸款是針對華東辦的,依照華東的指示可以撥款,我只記得那時說撥款部分撥給底盤商才能拿到證件領牌、「(當初他們在會議中有沒有談到底盤費用由華東公司負責?)我記得他們有提到,但實際結論我不清楚」、「(有聽到他們提到底盤費用由華東公司負責,有沒有聽到底盤證件要交給哪家公司?)時隔蠻久,我印象華東要出面處理底盤費用相關事情,我印象中有這件事情,但後續我也不清楚」、「(89年協調會當天有沒有簽什麼協議?)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
118、119、121頁)。由證人柯文清、黃鈴財上開證言,固可認日升、華東、亞輪三家公司曾經協議,由華東公司向太設公司貸款,而太設公司依華東公司指示,直接撥款予底盤廠商即亞輪公司,惟此僅能證明日升、華東、亞輪公司間關於底盤價金給付方式之協議,尚無從進而證明該三家公司約定由亞輪公司直接將領牌所需之證件交付華東公司自行前往領牌,況該次協調會既係由被告邀集,目的在於解決日升公司對於亞輪公司之底盤價金問題,衡情尚與各車如何領牌無涉(各車如何領牌,係日升公司與華東公司間之契約履行問題)。且證人柯登財明確證稱:仍應將證件交給日升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辯稱:89年7月5日協議由亞輪公司直接將領牌所需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交付華東公司云云,已難採信。退步言之,縱使日升、華東、亞輪三家公司確有協議由亞輪公司直接交付領牌所需證件予華東公司,亦係在日升公司或華東公司已支付底盤尾款予亞輪公司後,亞輪公司始有交付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之義務,而本件系爭4輛大客車底盤尾款均未支付,自不生亞輪公司交付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之理。又被告於原審係辯稱:當時華東公司對於日升公司之車身打造工程款支票已經跳票,…協調會後,被告仍一再向華東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附被告95年2月16日答辯狀第3頁),亦即華東公司當時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態,則被告既明知華東公司無力支付承攬報酬,即有確保債權之必要,實無於債權獲得確切擔保前,輕易將單價高達588萬餘元之4輛大客車交付華東公司並同意華東公司自行前往領牌登記為華東公司所有之理,而本件之爭點不在於由何人領牌,乃在於何人領牌後獲得利益而有偽造上開底盤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之必要,本件系爭4輛大客車於領牌後既係由被告轉售得利,被告即有偽造上開文件之利益與必要,而華東公司並非受益者,縱使有積欠日升公司債務,衡情應無必要偽造上開文件並進而領牌後交由日升公司抵債之理。是被告所辯:亞輪公司依協議將所需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交由華東公司自行前往領牌,華東公司辦妥附表所示大客車領牌手續後,才向被告表示要將附表所示大客車交給日升公司抵償承攬報酬云云,有違常情,亦難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提證人黃銓財之聲明書所載:「....終於達成協議,即亞輪公司未收取之底盤費用轉由華東公司直接支付,而底盤之相關進口證明文件等亦由亞輪公司直接交由華東公司辦理驗車領牌之用....與日升公司及陳安國無關」云云;與該證人於原審所證:「...但實際結論我不清楚」云云,已有不符,且依該聲明書所載內容,亦須支付底盤費用後始由亞輪公司交付上開文件憑以領牌,本件,系爭4輛大客車之底盤費,既尚未支付,何來持合法之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領牌?是難以該書面聲明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由華東公司劉超然自行偽造證件前往領取附表所示大客車牌照後,交車給日升公司,伊對於領牌之事並不知情乙節,不可採信。本案應係被告為取得系爭4輛大客車出售牟利而偽造出廠證、海關完稅證明,並出具車身完稅證明,交由華東公司持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審驗及領牌等情,堪予認定。至被告於審理期日聲請傳喚證人林玉生,以證明被告擔任日升公司負責人時,只負責簽約、大宗業務及款項進出事務,不負責交付文件領牌事務云云。惟日升公司係於89年11月10日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改由林玉生接任,有日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84頁、85頁),已在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後,且林玉生先前在日升公司並無任何出資額,也無證據證明其先前在日升公司擔任何種職務,已難認定其知悉被告擔任日升公司負責人時執行職務之情形。且日升公司當時廠長張義勝業於本院上訴審已到庭作證,陳明被告在日升公司執行職務之情形,頗為明確,自無再傳喚林玉生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林顯印之事實,辯稱:告訴人林顯印買車之事,是因華東公司積欠日升公司承攬報酬,劉超然向伊表示將由告訴人林顯印匯款清償之,林顯印購車之事並非伊接洽,伊係於89年9月初應告訴人林顯印要求,與告訴人林顯印簽訂「打造車身合約書」,伊並未詐騙告訴人林顯印云云。
二、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顯印於原審證稱:陳安國多次告知系爭大客車未有設定抵押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85至90頁),證人江時中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聽到林(顯印)說,我用房子貸款以現款付,那車子就不用抵押,陳安國說這槍就不用貸款等語(偵二卷第111 頁反面);另於民事庭證稱:我有聽到原告(林顯印)問陳安國車子有無貸款,他說沒有等語(同上卷第121頁),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有主導華東公司股東司機轉而自行購車之事,告訴人林顯印購買車號00-000號大客車,均係與被告接洽,且係被告推薦該輛大客車予告訴人林顯印承購,被告於簽約前迄至告訴人林顯印付款前,並曾多次應告訴人林顯印之詢問,告知告訴人林顯印該車並無貸款,是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林顯印擔保該車無權利瑕疵而推薦林顯印購買該車之事實,已甚顯然。被告所辯:購車過程均不知情,都是華東公司與告訴人林顯印接洽,係劉超然指示告訴人林顯印匯款予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三、被告係於89年8月21日代表日升公司與告訴人林顯印簽訂性質上屬買賣契約之「打造車身契約書」,約定價金560萬元,告訴人林顯印於89年8月25日匯款49萬元予日升公司、同月28日、29日則分別匯款117萬元、350萬元至安翼公司等情,有打造車身契約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3紙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6844號偵卷第12頁),被告對於確有收受告訴人林顯印匯款516萬元等情,亦不否認。而該車號00-000號大客車早於89年7月26日,即以友仁公司名義向太設公司辦理貸款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翌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設定登記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89年7月27日北市監三字第2089B3395號函在卷可憑(見同偵查卷第39、40頁)。證人陳安釗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友仁公司負責人,華東公司過戶至友仁公司只有二部,用意是辦理貸款,因華東公司只付頭款便倒閉,但車已打造好,為免損失,便與我商量二部掛我名下,貸款是被告去辦,我有連帶保證,貸款金有撥入友仁帳戶,我只是蓋公司大小章,確認有貸款這件事等語(偵二卷第54頁、55頁)。而證人陳安釗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91年偵字第684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偵查中於91年6月1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亦載稱:「劉超然即告知將由該公司股東兼司機林顯印分期匯款寄數百萬元款項,且以友仁公司名義與太設公司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太設公司之撥款亦一併充作工程款云云,嗣告訴人林顯印果分期匯入…,被告亦自太設公司取得撥款…」等語(見同偵卷第54頁),可知,被告係以友仁公司名義,用A3-705號大客車供擔保向太設公司貸款金額(依同偵卷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記載為00000000元),太設公司所核撥之款項亦係由被告取得,被告確實明知該A3-705號已有供擔保貸款之事實,仍故意向告訴人林顯印施用詐術,使林顯印陷於錯誤而同意買受並交付價金之事實,甚為明確。嗣告訴人林顯印訴請民事損害賠償確定後,陳安釗出面代償債務,達成和解,亦有收據及和解書各乙紙在卷可憑(本院更二卷第56頁)。被告辯稱其未經手貸款,也未取得貸款金額云云,係事後飭詞,不可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林顯印簽訂前開打造車身契約書,係因林顯印在交車後要求被告履行售後服務,才要被告補簽該契約書云云,惟告訴人林顯印堅決否認之。又告訴人林顯印購買之車輛價格為560萬元,告訴人林顯印又需以房屋貸款用以支付價金,顯見並非富裕,再參以其簽約前既知多次詢問車輛有無貸款事宜,顯見其甚為謹慎,則其購買此高價車輛,豈有不簽定書面契約載明權利義務,而僅以口頭約定之理?被告所辯已非可信。且參以被告亦代表日升公司與證人陳澤生簽訂打造車身契約書,出售車號00-000號大客車予陳澤生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打造車身契約書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23658號偵卷第65至70頁),證人陳澤生於原審證稱:這輛車是被告接洽要賣給我,這份契約並不是補簽或事後簽的,而是之前就講好的,簽約後被告才把車子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4頁),亦足以佐證被告所辯事後補簽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而告訴人林顯印於原審作證時,雖未能明確記憶其簽約日期是否89年8月21日,惟告訴人林顯印於原審95年4月27日到庭作證時,距離本案事發之89年間,已約5年餘,記憶難免模糊,惟其於原審明確證稱:簽訂打造車身契約書是在89年8月、「(簽約日期可不可能在打造車身合約書記載之89年8月21日以前?)絕對不可能」、「(契約書是在何時簽訂?)契約書最後一行日期應該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84、89、90頁),且參以該打造車身契約書並非事後填載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堪認該打造車身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確係89年8月21日。
五、被告又辯稱:日升公司與林顯印簽訂之打造車身契約書第3條第3點約定:「交車驗收,領牌完成無誤後,甲方應立即給付乙方尾款計新臺幣150萬元整」,其中經以手寫方式加註使該條成為「交車驗收,領牌『過戶並取得清償證明』完成無誤後,甲方應立即給付乙方尾款計新臺幣150萬元整」等語,被告據此主張,告訴人於簽約之初,對於貸款之事已經知情云云。惟告訴人林顯印證稱:該「過戶並取得清償證明」文字,係因簽約前其請教世界聯合通運公司老闆,他說如果買車有一個重點,不管有沒有貸款,還清以後才能將車子賣我,我寫這句話是因為怕他萬一有可能騙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衡之本案告訴人林顯印向被告購買該車號00-000號之價格為560萬元,惟該車於監理機關登記之擔保金額竟高達1200餘萬元,告訴人林顯印倘知悉有該擔保債權存在,豈有可能同意購買該車,並仍給付516萬元現金?足見告訴人林顯印在購車前對於該車設定擔保貸款之事,並不知情,其所稱:是因為怕被騙,所以加註「過戶並取得清償證明」等文字,係屬可信。
六、被告又辯稱:該打造車身契約書上已經載有車號,告訴人林顯印既然早知道車號,可以據以向監理機關查詢車輛有無貸款云云。告訴人林顯印則證稱:簽約當時並不知道要購買車子的車號,打造車身契約書上的車號是後來在89年9月1日自己填載上去的等語,觀之該打造車身契約書第1條B點引擎號碼項下,係先記載車號,後接續同行記載引擎號碼,而非先記載引擎號碼,再接續記載車號,告訴人林顯印所述該車號係事後補載云云,固有可疑。惟告訴人林顯印簽約前縱知車號,亦未必知悉可向監理機關查詢車輛貸款狀態,證人林顯印亦證稱:是向士林監理站的人詢問有無貸款,才知道有貸款,付錢以前我不知道監理所可以查得到貸款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0、81頁)。又告訴人林顯印於原審證稱:「(打造車身契約書有提到過戶並取得清償證明之後才給付尾款,有沒有向被告索取清償證明?)有」、「(被告有沒有給你清償證明?)沒有」、「(既然被告沒有給你清償證明,為什麼你就支付500多萬?)我認為我錢給他他就會把清償證明給我」、「(你剛提到你曾經向被告索取清償證明索取清償證明是第一次付款之前或是之後?)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94、96頁),被告復據此辯稱:告訴人林顯印顯然至遲在第一次付款以後就知悉有貸款云云。惟告訴人林顯印上開證言,並未具體陳明在付款之前即已知悉有貸款,且告訴人林顯印已明確證稱:「(何時知道車子有貸款?)我付錢一個禮拜我就知道」、「(那時已經付多少錢?)520萬」、「(確定是520萬還是金額有出入現在記不清楚?)相差沒有多少,我有匯款單」等語,則堪認告訴人林顯印於給付516萬元之前,並不知道該車有貸款之事實。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於第一次付款後,即知悉該車有貸款,然此亦無解於被告犯行之成立,反而足認被告另向證人林顯印佯稱付清款項後即會交付清償證明,而對於證人林顯印再次施用詐術,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七、告訴人林顯印於偵查中均稱:係於89年6月20日起向被告接洽購車等語,且告訴人林顯印於89年6月28日與證人江時中、被告、劉超然等人共同參與討論車輛配備、車身顏色之會議,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21頁),再告訴人於92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原本買車也有開票,後來華東公司不做了,我那臺車也有抵押等語(同偵卷第110頁)。被告據此辯稱:告訴人林顯印確實知道華東公司委託日升公司打造之20輛車均有抵押云云。經查:告訴人林顯印於原審明確證稱:係於89年7月間與被告接洽購車,之前所述89年6月20日開始接洽,因為記性沒那麼好,應該是89年7月間開始接洽為真等語(見原審卷第86、95頁)。而該89年6月28日會議紀錄內容,既係關於華東公司委託日升公司打造車體之型式、規格等技術事宜,顯見當時華東公司尚未放棄取得該等車輛,則當時告訴人林顯印自無從與被告接洽購買車輛,並堪認被告向華東公司股東司機推銷該等車輛之時間,應在89年6月28日以後。且告訴人林顯印於原審證稱:該89年6月28日會議紀錄是在簽約之前,還沒有撤資之前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是告訴人林顯印於本院所述:
係於89年7月間才開始與被告接洽購買車輛等情,應屬實在。又告訴人林顯印原本擔任華東公司股東司機,嗣改向被告購車,其間之轉折,據告訴人林顯印於原審證稱:陳安國私底下找我,他說華東公司已經確定不買這些車子,由他本人要出售這些車。一開始不是華東公司的人說車子要賣,是陳安國直接告訴我、「(你是一開始就指定某輛車還是有換過?)有換過,之所以買後來這部車完全都是陳安國推薦」、「(為什麼要換?)也是陳安國推薦,車子大同小異,他跟我說只有這部車沒有問題」、「(怎麼會有換車這件事?)換車是因為華東撤資以後陳安國要個別把車子賣給個別對象時才換車」、「(你擔任華東公司股東司機是否每個股東司機都要選定一部車子?)有選但沒有定」、偵查中所說的開票就是股份的票,後來華東公司撤資,我在華東公司擔任股東司機的那臺車有沒有抵押真的是不瞭解,我只是負責照顧那臺車,後來跟陳安國接洽換了一部車,陳安國說這臺車沒有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8、92、93頁),可見所謂「換車」一事,係指告訴人林顯印參與華東公司股東司機時,原本曾經選擇而特定照顧保管某輛大客車,嗣後華東公司撤資,被告遂向告訴人林顯印推銷,並推薦告訴人林顯印購買引擎號碼為D7A*130788號(領牌後車號為00-000號)之大客車。而告訴人林顯印確曾向被告多次詢問所推薦之車輛有無貸款等情,復據告訴人林顯印證述明確如前,堪認告訴人林顯印於決定購買該車號00-000號大客車時,並不知道該車有抵押貸款。況查,告訴人林顯印原參與華東公司擔任股東司機,其性質係投資華東公司擔任股東,則開立全額車款之支票交付華東公司,其性質亦屬投資款而非單純購車價金,則其原本於華東公司期間所選擇之車輛有無貸款,即非重要;而嗣後告訴人林顯印向被告購買車輛,既屬買賣性質,則該車有無貸款即屬告訴人林顯印締約時重要之考量因素,兩者不能相提並論。縱使告訴人林顯印於參加華東公司股東司機時知悉華東公司向日升公司訂購之車輛均有貸款,其嗣後既改以買受A3-705號大客車,衡情其自能要求或合理預期所購買之車輛並無設定負擔,況告訴人林顯印確實不知向被告購買之A3-705號大客車有貸款存在等情,既經認定如前,被告所辯此節,實難採信。
八、綜上事證,被告所辯均非可取,此部分犯行亦屬明確,堪予認定。
丙、法律變更後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339條、第214條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2倍至10倍,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被告行為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改以新臺幣計算,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至30倍,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六)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用以偽造公文書,其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與劉超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上開偽造之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辦理市公所領牌照手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一、二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對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依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條規定意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本條各款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本條業經司法院於99年5月19日令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3年12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案戳章可憑,迄今已逾8年有餘。又本案因共犯劉超然自始未到案,被告又否認犯行,致關於系爭4輛大客車之出廠證、海關出具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等文件,究係何人偽造,不易究明,歷經最高法院三度發回更審,均指摘部分事實尚未查明。而被告於歷審均能按時出庭,則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係法院在認定被告有罪、無罪之間搖擺,可認已侵犯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本院認應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救濟。且被告於本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以言詞聲請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審卷第106頁、107頁),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本件,依89年3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可知,被告所提出偽造之公私文書,尚須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並非一經提出,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例所示,尚不構成刑法第215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原審認成立該罪名,已有未洽;(二)依監理機關所頒行之「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作業程序書」規定,有關汽車新領牌照之檢驗,係於申請汽車檢驗時,即須準備車輛之海關完稅證明等資料,於檢驗合格後,再發給牌照,且其程序一貫,無須於領取牌照時,再次檢附前開相關文件,足見汽車新領牌照之檢驗日期與登記發照日期並不相同,本件4輛大客車依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其檢驗日期分別為89年8月8日及同年月9日,而登記發照日期則為同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5日,是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日期應為89年8月8日及同年月9日,原判決載為89年8月24日,即與事實不符。(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應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證明文件簽發日89年5月23日」印章1枚,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簽章文件得用章」等文字,即非用以表示公署之資格,應非屬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自難稱為公印,所蓋之印文亦難指為公印文,原判決未察,逕認為公印與公印文,亦有違誤。(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減刑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亦有未洽。(五)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已於99年9月1日起施行,原審未及適用,據以酌減,亦不適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辯,而本案施詐對象均為資力不豐之司機,嗣被告已與告訴人林顯印達成和解,但未與亞輪公司和解,並審酌被告係因華東公司未依約支付承攬款項,致周轉不靈,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因車禍致傷及腦及眼睛,且有腎功能障礙,有所提身心障礙手冊乙紙在卷可憑(本院更一卷第39頁),且供承目前在洗腎(本院卷第73頁反面),有不適宜執行徒刑之情形,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並附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繳交90萬元予國庫之條件。
被告如未依所附條件繳款,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所偽造之「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證明文件簽發日89年5月23日」、「基隆關稅局89.5.23黎新南5066」、「曹修純簽證專用」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及偽造之「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證明文件簽發日89年5月23日」印文4枚、「基隆關稅局89.5.23黎新南5066」印文4枚、「曹修純簽證專用」印文4枚、偽造「Alec Bell」署押4枚(90年度他字第620號偵卷第179、185、191、197頁),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事妥速審判決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附表┌───┬──────┬──────────┐│編號 │領得牌照號碼│車身編號 ││ │ │ │├───┼──────┼──────────┤│ │ │ ││一 │A3-000 │YV3R6D914*YA002000 ││ │ │ │├───┼──────┼──────────┤│ │ │ ││二 │A3-000 │YV3R6D91X*YA002000 ││ │ │ │├───┼──────┼──────────┤│ │ │ ││三 │A3-000 │YV3R6D916*YA000000 ││ │ │ │├───┼──────┼──────────┤│ │ │ ││四 │A3-000 │YV3R6D919*000 │└───┴──────┴──────────┘┌────────────────────────┐│附件:應沒收之印章、印文、署押 │├───┬────────────────────┤│編號 │物件及數量 │├───┼────────────────────┤│一 │偽造之「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 │、證明文件簽發日89年5月23日」印章1枚 ││ │ │├───┼────────────────────┤│二 │偽造之「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 │、證明文件簽發日89年5月23日」印文4枚 ││ │ │├───┼────────────────────┤│三 │偽造「基隆關稅局89.5.23黎新南5066」印章 ││ │1枚 │├───┼────────────────────┤│四 │偽造「基隆關稅局89.5.23黎新南5066」印文 ││ │4枚 │├───┼────────────────────┤│五 │偽造「曹修純簽證專用」印章1枚 ││ │ │├───┼────────────────────┤│六 │偽造「曹修純簽證專用」印文4枚 ││ │ │├───┼────────────────────┤│七 │偽造「Alec Bell」署押4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