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彭菊英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66號、91年度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93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71號、第16747號、88年度偵緝字第69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彭菊英部分撤銷。
黃彭菊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所示所得財物,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黃彭菊英為黃水銀(業於民國99年6月25日死亡,經最高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之配偶。黃水銀自79年間起擔任桃園縣新屋鄉鄉長(下稱新屋鄉長),主管綜理該鄉地方自治包含公用物品購辦之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坐落桃園縣○○鄉○○段○○○○○號至2009地號及2011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共29114平方公尺,換算為3.001653臺甲,編定使用種類為農業用地,下稱本件土地)。原為臺灣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化公司)於76年12月間所購入,因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卓聖連名下,計劃供作臺塑第六輕油裂解廠(下稱臺塑六輕)設置用地。嗣因臺塑集團將六輕預定地改至雲林縣麥寮鄉,故委託代書姜秋華出售本件土地。79年間,新屋鄉境內現有社子村垃圾掩埋場之容量已趨近飽和,亟需另行覓地設置垃圾掩埋場以堆置、掩埋新屋鄉境內之垃圾。新屋鄉長黃水銀遂指示當時擔任新屋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兼代理清潔隊長之陳永盛(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勘查新屋鄉境內土地,以找尋適合設置垃圾掩埋場之土地。陳永盛於79年5月30日勘查本件土地後,認屬適當之垃圾掩埋場用地,報請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派員進行會勘後,亦認符合相關規定而可設置垃圾掩埋場,並以79年10月23三日79環4字第36639號函知新屋鄉公所擬就本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黃水銀因擔任新屋鄉長,知悉上情,且知新屋鄉境內已無其他土地較本件土地更適合作為垃圾掩埋,新屋鄉現有之社子村垃圾掩埋場已趨近飽和,若不儘速尋覓適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將致該鄉產生之垃圾無處堆置、掩埋,有引發民怨之虞。若在上述訊息正式公開揭露前,預先以低價購入本件土地,再高價轉售新屋鄉公所,由其利用鄉長職務之便從中配合,使不知情之新屋鄉公所承辦人員進行相關行政程序,使之形式上合法手續完備,即可高價轉賣予新屋鄉公所,縱出售價格較市價偏高,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新屋鄉鄉民代表會及桃園縣政府必因慮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以及新屋鄉亟需取得適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以解決日益嚴重之垃圾處理問題,仍會同意價購本件土地,有利可圖。乃與其妻黃彭菊英基於共同購辦公用物品舞弊之犯意聯絡,計劃先行尋覓人頭購買,再輾轉以高價出售予新屋鄉公所以賺取差價。黃彭菊英遂出面委託從事代書業務之姜舒瀚(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執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上訴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向不知情之姜秋華表達購買之意願,經姜秋華居中洽談後,臺化公司同意出售。因黃水銀、黃彭菊英之資力不足負擔全數購地款項,黃水銀又具新屋鄉長身分,為免惹人懷疑,黃彭菊英遂找不知情之胞兄彭武銘之子彭德亮合資。黃水銀、黃彭菊英、彭德亮遂於80年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80年4月23日),在桃園縣○○鄉○○村○○路○○○號黃水銀、黃彭菊英住處
,以彭德亮名義為買受人,與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卓聖連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每臺甲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50萬元),總價款2101萬1571元之價格購買本件土地。當日並簽發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分行),帳號00021-4、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黃水銀、票載發票日80年2月8日、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一張作為訂金。嗣因彭德亮財力不足,退出合資購買本件土地,由黃水銀、黃彭菊英獨資購買。彭德亮、黃水銀、黃彭菊英均無自耕能力,不具自耕農身分,遂由黃水銀出面情商彭武銘掛名擔任本件土地買賣名義上所有權人,由黃彭菊英向彭武銘取得相關證件交付姜舒瀚代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後,於80年4月23日,暫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彭武銘名下。
貳、嗣於80年4月間,黃水銀、黃彭菊英因恐彭武銘與其等親等關係過近,易啟人疑竇,為掩人耳目,遂以30萬元代價徵得不知情無共同舞弊犯意聯絡之羅松吉(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執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意擔任人頭,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於戶籍謄本職業欄記載為自耕農之羅松吉名下。黃水銀、黃彭菊英遂基於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由黃彭菊英委託無共同舞弊犯意聯絡之姜舒瀚代辦相關移轉登記手續。而姜舒瀚知悉羅松吉僅為購地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實無買賣真意,仍在黃水銀、黃彭菊英住處,由姜舒瀚代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內容不實之羅松吉以每臺甲1050萬元價格向彭武銘購買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黃水銀、黃彭菊英安排妥當後,為免遭人質疑,先由黃水銀指示不知上情之陳永盛以公告方式辦理垃圾掩埋場用地徵購作業,由新屋鄉公所於80年5月10日將新鄉民字第5002號公告以新鄉民字第5006號函清潔隊副知桃園縣環境清潔保護局,公告徵購垃圾掩埋場用地,公告事項為:㈠在新屋鄉轄區內土地面積約3至5公頃。㈡交通便捷毗鄰7米寬以上道路,附近排水良好,且在100公尺周圍無集團家屋住戶者為佳。㈢公有或私人土地皆可,惟以公有土地為優先。㈣如有適當土地,須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所有權人名冊、位置簡圖、售價同意書、公告地價等資料,於80年5月25日截止日前,寄至新屋鄉公所民政課清潔隊。姜舒瀚為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羅松吉,以取得土地登記簿謄本,乃於80年5月20日代理羅松吉向新屋鄉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便持以辦理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不知情之承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業務之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羅煥潘(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收受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後,即於80年5月20日會同羅松吉至其新屋鄉○○村○鄰○○00號住處,見該屋並無營利事業招牌,屋內亦未擺設一般辦公用具,且羅松吉戶籍謄本職業欄之記載為自耕農,復又至羅松○○○鄉○○段97、98地號之現耕農地及本件土地勘查,未發現有廢耕、出租、委託經營之情事,再經新屋鄉公所民政課職員曾發萬形式上查核本件土地並未訂立三七五租約,於同年5月21日將相關資料提交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審查,經審查小組成員即羅煥潘、新屋鄉公所農業課課長姜源、民政課課長范姜秀星(姜源、范姜秀星均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楊梅戶政事務所秘書范姜光明(另一成員即楊梅地政事務所代表蔡國吉未出席)審查後,認羅松吉之申請符合內政部79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800399號函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同意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羅松吉。新屋鄉公所於同年5月22日將自耕能力證明書郵寄予羅松吉,姜舒瀚隨即代理羅松吉檢附土地讓售同意書(書立日期為80年5月22日),表示願以每臺甲1800萬元出售本件土地而參與徵購。嗣於同年5月25日公告期限屆滿時,果如黃水銀、黃彭菊英之預料,除羅松吉外並無其他人參與徵購。陳永盛遂於80年5月27日簽請黃水銀核示通知姜舒瀚補正土地登記簿謄本、位置簡圖及公告地價等相關資料,經新屋鄉公所於80年5月30日以新鄉民字第
585 號函通知姜舒瀚於10日內補送前揭資料。姜舒瀚明知羅松吉僅為名義上買受人,與彭武銘間無買賣本件土地關係存在,仍與黃水銀、黃彭菊英、羅松吉基於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持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及上開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於80年5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80年6月1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虛以買賣為由,申請辦理彭武銘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予羅松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80年6月1日將該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其後,姜舒瀚再向新屋鄉公所提出包含彭武銘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羅松吉之移轉原因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應補正資料,代理羅松吉提出以每臺甲1800萬元加計土地增值稅,即每公頃4234萬5000元,總價1億2328 萬3233元為徵購價格之土地讓售同意書參與徵購,足以生損害於新屋鄉公所徵購土地之正確性及適法性。經黃水銀提案由新屋鄉鄉民代表會決議編列追加預算,經該代表會於80年12月18日召開第14屆第4次臨時大會,決議購地價款由新屋鄉公所召開評價委員會評估後,留待下次大會追認。黃水銀即指示召開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以審議本件土地購地價款。81年2月12日10時許,在新屋鄉公所3樓會議室召開購地審查委員會,由不知情之時任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之徐明染(業經本院更二審判決無罪確定)擔任主席,不知情之新屋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彭勝銘、范姜秀星、姜源、政風室主任韓國強、建設課課長羅來業、主計室主任范瑞丹均出席會議,由不知情之陳永盛擔任紀錄,並說明徵購過程,因新屋鄉公所急需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彭勝銘、范姜秀星、姜源、韓國強、羅來業及范瑞丹等人即表示原則同意以前揭價格徵購本件土地,並決議報請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決定。新屋鄉公所遂就此價購案於81年4月23日以新鄉民字4540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核備,黃水銀並提案由新屋鄉鄉民代表會審查決議編列預算價購,經該代表會81年5月12日第14屆第4次定期大會同意編列預算價購本件土地。函請桃園縣政府核備部分,經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承辦人於81年5月25日簽請擬同意准予核備,經時任桃園縣長劉邦友批示「顧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雖價格略為偏高,仍免為同意」後,由桃園縣政府於81年5月30日以81府環4字第40814號函、第40842號函覆新屋鄉公所表示同意以前開價格徵購本件土地,並將該第40 841號函正本函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以及在該第40842號函中指示新屋鄉公所依「申請補助設置垃圾處理場(廠)經費應行注意事項」及土地款補助作業規定等程序辦理。黃水銀旋以新屋鄉公所名義,於81年6 月8日與羅松吉簽訂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明購地價款分三次給付,第一次定金6000萬元於補助款撥發後15天內給付,第二次價款5000萬元於補助款撥發後15天內給付,第三次價款1328萬3233元於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新屋鄉公所,補助款撥發後一次付清。
叁、新屋鄉公所與羅松吉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新屋
鄉公所於81年7月9日支付第一期價金6000萬元之支票予羅松吉,羅松吉存入其於桃園縣新屋鄉農會開立之00-0000000號帳戶,嗣即依黃彭菊英指示提領現金6000萬元交付黃彭菊英,其二人同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5845萬元存入黃彭菊英於新屋鄉農會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嗣因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發覺羅松吉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係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資格不符,即以92年6月30日(82)桃稅梅2字第11904號函通知新屋鄉公所。羅煥潘接獲該公函後,隨即簽會經辦工商登記資料之新屋鄉公所建設課,經建設課承辦人員曾源興查知羅松吉確實擔任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並於上開函文上註明後,羅煥潘即於該公函上簽請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姜源亦旋於82年7月7日在該公函上用印,並未表示反對撤銷之意見,該簽呈上至徐明染處時,徐明染因不知黃水銀、黃彭菊英及羅松吉之共謀舞弊內情,同日乃簽註「擬請農業課依何項規定法令予以作廢敘明後再行研議」,同日經黃水銀批如擬決行。羅煥潘即於82年7月15日另行上簽表示依據內政部80年5月31日台(80)內政字第921248號之公函,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有關機關證明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合內政部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意旨,姜源亦於同日在該簽呈上用印。該簽呈上至徐明染處時,徐明染因認簽呈所檢附據以逕行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之上開公函適用仍有疑義,同日在簽呈上批示「擬再專案請示上級單位研辦」後,將該簽呈上呈黃水銀批示。而黃水銀為延宕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程序,即積壓該簽呈未即批示,遲於同年月23日始批示請示桃園縣政府。羅煥潘旋依黃水銀批示,於82年7月23日上簽簽請發函桃園縣政府核示得否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批准後,翌日即82年7月24日以新鄉字第7193號函向桃園縣政府聲請核示,並於發函後3、4日去電請示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經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口頭告知應依內政部函文予以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後,羅煥潘未待桃園縣政府函覆,即於82年8月2日上簽簽請逕行發函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同年月4日經姜源、同年月6日經徐明染分別在該簽呈上用印後,將該簽呈上呈黃水銀批示。而黃水銀為拖延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程序,即積壓該簽呈未即批示,遲於同年月20日始在簽呈上用印,致新屋鄉公所於82年8月20日始以新鄉農字第7173號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正本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副本通知羅松吉。惟此時因黃水銀之故意拖延,致第2期款5000萬元之支票已由羅松吉於同年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6日)領取提兌。黃水銀、黃彭菊英為補足出售本件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乃於82年8月7日,再自黃彭菊英之上開新屋鄉農會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入1480萬元至羅松吉上揭新屋鄉農會帳戶,俾便繳納土地增值稅6925萬3465元。姜舒瀚並於82年8月17日代理辦妥相關手續,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屋鄉公所。嗣黃水銀再以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辦理完成為由,由羅松吉於82年8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3日)向新屋鄉公所領取第三期尾款1328萬3233元之支票,並於同日支付黃彭菊英1100萬元之現金,使新屋鄉公所支付全數價款完畢,而遂其等所願,總計黃水銀、黃彭菊英、羅松吉共同獲取不法財物即價差利益達3031萬8197元(詳見附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後,循線追查因而查獲。
肆、案經桃園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對於被告本人所涉犯罪事實之陳述,具有證人地位,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使被告得以行使對質詰問權,共同被告之陳述,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在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前,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如係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所作成,而法院復傳喚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依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即已保障被告得以行使對於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應可認屬傳聞之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黃水銀、黃彭菊英、徐明染、本院前審即94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案之被告羅松吉、姜舒瀚、陳永盛、羅煥潘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係於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施行前所作成,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尚無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規定之適用。而其等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黃水銀、黃彭菊英及其等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有關偵訊及調詢時所述,亦作為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黃水銀、黃彭菊英、本院前審被告徐明染、羅松吉、姜舒瀚於桃園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彭菊英矢口否認涉有與其夫黃水銀共同購辦公用物品舞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有跟我哥哥彭武銘合夥購買本件土地,登記在彭武銘名下,後來這塊土地又賣別人,登記在羅松吉名下,至於錢會在我帳戶進出的原因,都是我先生黃水銀在處理的,我不知道。購買本件土地係在80年2月6日,新屋鄉公所對外公告購買垃圾掩埋場用地係在80年5月11日,購買本件土地時不知道本件土地業經評估適合作為係垃圾掩埋場用地,本件土地成交價格是經新屋鄉公所購地審議委員會決議後,報桃園縣政府決定,程序完全合法,不是知道本件土地適合作為垃圾掩埋場用地後,才購買本件土地,我不知情是冤枉的云云。
二、然查:㈠本件土地面積合計3.001653臺甲,原係臺化公司於76年12月
間購入,登記在具自耕農身份之卓聖連名下,欲作為臺塑六輕預定地,嗣因臺塑集團將六輕預定地改至雲林縣麥寮鄉,本件土地因而閒置而未使用,臺塑集團遂委託代書姜秋華代為尋覓買主之事實,業經證人姜秋華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本人一直為臺塑集團(含臺灣化纖公司等)處理臺塑六輕預定地的土地業務,後來由於臺塑放棄上述六輕之計畫,改至雲林縣,使得臺塑原購入之土地變成閒置‧‧‧新屋鄉土地代書姜舒瀚向本人洽談購買上○○○鄉○○段○○○○○○○○○○○○○○○號土地,當時土地登記在卓聖連名下,但真正所有人為臺塑集團的臺化公司‧‧‧」等語(見88年度偵緝字第690號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以及證人卓聖連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僅係因具自耕農身份,借名登記作為本件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本件土地實係臺化公司所有,關於本件土地之買賣僅有提供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證明及在文件上蓋章等語在卷(見88年度偵字第1971號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且有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112頁)。
㈡關於本件土地買賣,原係由被告黃彭菊英找來胞兄彭武銘之
子彭德亮合資,委託代書姜舒瀚向姜秋華表示有意購買本件土地,經姜秋華去電與臺塑集團聯繫窗口陳炎松聯繫後,雙方合意以一臺甲700萬元之價格成交。遂於80年2月6日,委託姜舒瀚在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鄉○○村○○路○○○號住處內,被告黃彭菊英、同案被告黃水銀均在場之情形下,以彭德亮為名義買受人,與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卓聖連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每臺甲700萬元,總價款2101 萬1571元之價格購買本件土地,並簽發以同案被告黃水銀為發票人、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21-4、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80年2月8日、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一張作為訂金,由姜舒瀚負責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事宜,嗣彭德亮資力不足,退出本件土地買賣,遂由同案被告黃水銀及被告黃彭菊英獨資購買,並因彭德亮、黃水銀、黃彭菊英均無自耕能力,不具自耕農身分,由同案被告黃水銀出面情商彭武銘掛名擔任本件土地買賣名義上所有權人,由被告黃彭菊英向彭武銘取得相關證件交付姜舒瀚代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後,於80年4月23日,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彭武銘名下等情,此亦經:
⒈證人姜秋華於調查局訊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臺化公司亦有意出售該土地,透過本人與姜舒瀚洽談‧‧‧至於後續過戶的作業均由姜舒瀚處理‧‧‧」、「‧‧‧土地價格是我們自己定出來的‧‧‧而『對方黃水銀』方面也十分了解地方上的行情‧‧‧」、「(買主如何找到?)『買主黃水銀』部分是姜舒瀚與他接觸的,我並沒有與黃水銀做直接接觸‧‧‧後來買賣成交後,我提出相關權利憑證資料以辦理過戶,而『黃水銀方面』價金皆以支票過戶經由姜舒瀚轉交。」、「我有打電話問台塑,臺塑公司之人告訴我一甲700萬元,臺塑是陳炎松先生負責的。」等語(見88年度偵緝字第690號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88年度偵字第1971號卷第205頁背面、第206頁;原審卷一第166頁背面)。
⒉同案被告姜舒瀚⑴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彭德亮
(即彭武銘之子)與我聯繫表明欲買上述11筆土地‧‧‧土地總面積共3.0016甲,總金額約2200萬元左右,並約在當時新屋鄉鄉長黃水銀家中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我將上情告知姜秋華,姜女表示全權委託我處理,並將以卓聖連為土地所有權人之11筆土地權狀交予我。我於80年3月底至桃園縣○○鄉○○路○○○號黃水銀家中,當時在場的有『黃水銀』,彭德亮及我(其餘是否有人在場我已不記得),由『黃水銀開具』新竹企銀新竹分行之支票金額為總價款之二至三成‧‧‧給我收受,另因姜秋華並未給我仲介土地之佣金,隔了一段時間,由『黃水銀開具』新竹企銀新屋分行之30萬元支票給我‧‧‧我為渠等辦理上11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在我印象中彭德亮無自耕農身份,該11筆土地均為農地,可能係因無法過戶的關係,才過戶給彭武銘的。」、「‧‧‧卓聖連與彭武銘訂立買賣契約之時間應該是在80年2月。」(見88年度偵字第1971號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122頁背面);⑵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彭德亮向我說要買那塊地,我就聯絡姜秋華,後來以一甲700或750萬元成交,後簽約時約在黃水銀家中簽,當時在簽約時開黃水銀支票支付價金,印象中彭武銘當日沒在場,支票我直接交付予姜秋華。」、「彭德亮購買系爭土地時,由『黃水銀』開支票2、30萬的佣金‧‧‧」、「原先系爭農地11筆,是我作佣人,彭德亮跟我提簽約該地,到黃水銀家中簽訂買受該地,由『黃水銀』開立支票給付價金』‧‧‧」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971號卷第88頁、第89頁、第127頁背面);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400萬元之支票是何人給的?)是鄉長之太太黃彭菊英交的。」、「當時是由黃水銀的太太黃彭菊英先後交付三張支付土地價款的支票給我,我轉交給代書姜秋華‧‧‧」、「(系爭彭武銘自耕能力證明書的申請是何人委託你?)我的印象是黃彭菊英委託我,她把彭武銘的證件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91頁;原審卷七第273頁)。
⒊證人彭德亮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鄉○○段2000至
2009及2011第號等11筆土地,並非我父親彭武銘所購買,而是前新屋鄉長黃水銀之妻黃彭菊英借用我父親彭武銘的名義向卓聖連購買。該地購買之初黃彭菊英曾邀我入股4分之1,我即依入股比例開立支票二張面額約500萬元,交付黃彭菊英收訖,惟因我資金不足,最後退股,故該500萬元支票是由黃彭菊英繳納,之後我也未再介入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971號卷第182頁背面、第183頁)。
⒋證人彭武銘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並未向卓聖連購買土地
,係我妹夫『黃水銀』與我商談有關借我人頭以作購買土地之用,礙於這層關係,我才勉強答應,並將我本人的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予黃水銀使用。大約經過了3、4個月後,『黃水銀』告訴我已用我的身分向卓聖連購買前○○○鄉○○段段2000至2009、2011號等土地,由於我個人僅係人頭,所以完全不清楚有關如何出資、付款等情形,但確定我本人並未出資及支付任何土地款。僅係單純因親戚關係才將個人人頭借予『黃水銀』使用,我並不知道黃水銀究竟是如何使用我人頭的用途,我在借出人頭後,並未從中收取任何好處,是『黃水銀』請我掛名買這些土地,我把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交給妹妹黃彭菊英去處理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971號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第84頁背面)。
⒌參以證人彭武銘、彭德亮與被告黃彭菊英係兄妹、姑姪之
親,彼此往來關係良好並具有相當信任基礎,始會邀彭德亮合資購買本件土地,並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彭武銘名下。同案被告姜舒瀚與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之間,則無怨隙,衡情均無故意設詞誣陷同案被告黃水銀及被告黃彭菊英之動機可言,所為上開證述及供述內容,自均堪採信。此外,復有前開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面額400萬元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各一份附卷足稽。
⒍是依證人彭武銘、彭德亮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土地自
始即係被告黃彭菊英方面有意購買,並主動邀集彭德亮合資購買,嗣因彭德亮資金不足退出,始由被告黃彭菊英方面獨資購買本件土地甚明。被告黃彭菊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介紹胞兄彭武銘之子彭德亮購買本件土地,彭德亮向其借款400萬元,後因彭德亮無力購買,其始自己購買云云(原審卷三第244頁;原審卷五第92頁),顯不符實,無可採信。而同案被告黃水銀在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及簽發400萬元定金支票持交姜舒瀚時,既均有與被告黃彭菊英在場,本件土地買賣定金又係簽發同案被告黃水銀上開新竹區中小企銀銀行新屋分行帳戶支票支付,復有出面情商具有自耕農身份之妻舅彭武銘掛名擔任本件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則同案被告黃水銀豈有可能對於購買本件土地一事毫無所悉。況以同案被告黃水銀於偵查中供稱:渠擔任新屋鄉長前,原係經營土木包工業,由被告黃彭菊英從旁協助,在渠擔任新屋鄉長後,即由被告黃彭菊英與女婿接手經營五金建材行,被告黃彭菊英並未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支票帳戶等語(見89年度偵緝字第469號卷第161頁;88年度偵字第1971號卷第256頁至第259頁),可見被告黃彭菊英在同案被告黃水銀擔任新屋鄉長前後,並無個人獨立經營之事業或收入,係以輔助同案被告黃水銀經營事業為主。而本件土地買賣總價金高達2101萬1571元,並非小數,且係簽發同案被告黃水銀上開帳戶支票支付400萬元定金,動用鉅資購買本件土地,遠逾一般夫妻間家務代理或各自理財、投資行為之範疇等情觀之,被告黃彭菊英實無未事先與同案被告黃水銀商議,即擅作主張甚至刻意隱瞞同案被告黃水銀決定購買本件土地之可能。
⒎況若購買本件土地係被告黃彭菊英獨自決意所為之投資行
為,同案被告黃水銀對此毫不知情,被告黃彭菊英自始即可大方承認本件土地係其所購買,何庸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本件土地係胞兄彭武銘所購買,因彭武銘向其借票,始簽發以同案被告黃水銀為發票人之支票借予彭武銘支付本件土地買賣定金及價金,並無向彭武銘借名登記購買本件土地云云(見89年度偵緝字第469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
27 頁),全盤否認其原有邀證人彭德亮合資購買本件土地及情商證人彭武銘作為人頭之情事,完全撇清與本件土地買賣之關係。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改口坦承有購買本件土地,改口辯稱:購買本件土地係其個人行為,黃水銀對於購買本件土地全然不知云云(見89年度偵緝字第
469 號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第159頁背面至第162頁;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77頁)。
⒏據此,足徵決定購買本件土地顯係同案被告黃水銀與被告
黃彭菊英共同商議後所為,而非被告黃彭菊英在故意欺瞞同案被告黃水銀情形下之個人行為,同案被告黃水銀對於購買本件土地之過程顯然知之甚稔,並有參與其中甚明。
是被告黃彭菊英辯稱: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時,黃水銀並未在場,亦不知其有簽發黃水銀上開帳戶支票給付定金,購買本件土地係其一人獨自所為,黃水銀完全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77頁;原審卷三第244頁;原審卷五第92頁)。以及同案被告黃水銀於調查局訊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再供稱:存摺、印章及支票均交付黃彭菊英保管、使用,購買本件土地係黃彭菊英個人行為,未在場,亦不知黃彭菊英有簽發為發票人之定金支票,係直至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始知黃彭菊英購買本件土地云云(見88年度偵字第690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11頁;原審88年度聲字第3581號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16頁、第236頁背面至第237頁;原審卷七第258頁至第264頁),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⒐至經原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更名前為新竹區中小企業
銀行)調閱同案被告黃水銀之開戶資料、提款單據,並命同案被告黃水銀當庭書寫「肆佰萬元正」等字樣,連同前開400萬元支票,一併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鑑驗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所為之結果,因該400萬元支票與提款單據、被告黃水銀當庭書寫字跡之書寫時間差距過久,且可供比對之特徵數亦不足,難以獲得肯定結論無法鑑定,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89年7月20日(89)綱得字第09972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9頁),致無法斷定該400萬元支票究竟是否係被告黃水銀親自簽發。然購買本件土地既係出於同案被告黃水銀及被告黃彭菊英之共同決意所為,同案被告黃水銀及被告黃彭菊英並有在簽訂買賣契約及簽發以同案被告黃水銀為發票人之上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帳戶400萬元定金支票時在場,已如前述,該張400萬元支票當係在同案被告黃水銀明知並同意之情形下所簽發,自非同案被告黃水銀親筆書寫不可,是縱該400萬元支票係被告黃彭菊英所書寫,亦與同案被告黃水銀親自簽發無異,要難據此逕認購買本件土地係被告黃彭菊英個人行為,同案被告黃水銀毫不知情。
㈢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決定購買本件土地之動機:
⒈本件土地早在同案被告黃水銀於七十九年間上任擔任新屋
鄉鄉長後,即因新屋鄉舊有之社子垃圾掩埋場業已呈現飽和狀態,經同案被告黃水銀召集新屋鄉公所課室主管開會決定購買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並指示時任新屋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兼代理清潔隊長一職之陳永盛負責,由陳永盛於79年5月30日勘查新屋鄉境內土地後,認本件土地適合作為垃圾掩埋場用地,經函報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派員進行會勘後,亦認本件土地符合相關規定可為垃圾掩埋場用地,遂於79年10月23日以79環4字第36639九號函覆新屋鄉公所本件土地適於作為設置垃圾掩埋場之事實,亦經同案被告黃水銀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見88年度偵緝字第279號卷第26頁背面)、同案被告陳永盛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分別供述綦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9號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第61頁;88年度偵緝字第690號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且有實地勘查情形報告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75頁、第176頁)、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79年10月23日79環4字第36638號函影本(見88年度偵緝字690號卷第32頁)各一份附卷可參。是以,同案被告黃水銀及被告黃彭菊英在決意購買本件土地,於80年2月6日委由姜舒瀚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前,同案被告黃水銀即已知悉本件土地業經新屋鄉公所及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派員進行會勘完成,認適合新設垃圾掩埋場用地,並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以上開函文函覆新屋鄉公所在案,已堪認定。
⒉本件土地為農地,依80年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農地所有權僅能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人。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均不具自耕能力,本件土地坐落地點位處偏僻,面積廣大,總價較高,較諸於一般面積適中之農地,抑或具投資價值之建地而言,不易轉手出售,以之作為投資標的,資金遭套牢之風險相對較高,若非如臺化公司般在購入本件土地之初,即已預供特定用途整體規劃使用,抑或個人資金充裕至一舉投入高達2000餘萬元購買本件土地,縱閒置本件土地不用,養地等待時機,對財務規劃及資金運用亦無任何影響之地步,衡常實無貿然購買本件土地。依被告黃彭菊英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購買本件土地時,因無足夠資力全數負擔高達2000萬元之購地款,始會找證人彭德亮合資,嗣在證人彭德亮財力不足退出後,即需他人借款支應部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47頁),足見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決意購買本件土地時,實無足夠資力購買本件土地。而本件土地總價高達2101萬1571元,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27頁),賣方要求於80年2月6日簽約時即須支付訂金400萬元,於80年3月29日須給付1000萬元,尾款701萬1571元,則須於80年4月8日全數付清。
若被告黃彭菊英僅因認本件土地價格合理,單純基於投資目的而購買本件土地,非因同案被告黃水銀知悉本件土地業經新屋鄉公所及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派員進行會勘完成,認適合新設垃圾掩埋場用地,並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以上開函文函覆新屋鄉公所在案,新設垃圾掩埋場勢在必行,購入本件土地後,屆時必可高價轉售新屋鄉公所之故,衡情應在資金來源確定無虞之後,始會簽約購買本件土地,斷無在尚未確定有無能力在賣方要求之3個月期限內,全數付清本件土地買賣價金,該時又無其他買主競相出價向姜秋華表態有意購買本件土地,且購入本件土地後得否順利轉手轉取價差不明之情形下,明知資力不足,仍甘冒資金遭套牢之風險,不惜對外借貸舉債購買本件土地,顯與一般投資土地之常情有違。此酌諸本件土地自臺化公司於76年12月間購入後,因六輕改址之故,閒置已久,在無任何提高投資價值或前景看好等情事變更情形下,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在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79年10月23日以上開函文函覆新屋鄉公所本件土地適合作為垃圾掩埋場用地後,旋決定籌資甚至舉債購買本件土地,短短約3個月,即急在80年2月6日委託姜舒瀚正式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即明。再佐以購買本件土地既係被告黃彭菊英與同案被告黃水銀共同決意所為,同案被告黃水銀該時並已知悉本件土地業經新屋鄉公所及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派員進行會勘完成,認適合新設垃圾掩埋場用地,並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以上開函文函覆新屋鄉公所在案,同案被告黃水銀焉有故意對被告黃彭菊英隱瞞上情,而被告黃彭菊英亦無不知本件土地投資價值何在,不明究理即貿然同意舉債購買本件土地之理。是被告黃彭菊英辯稱:因覺本件土地價格便宜,單純基於投資目的購買本件土地,不知本件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知新屋鄉公所適合作為新設垃圾掩埋場用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⒊綜上,堪認被告黃彭菊英與同案被告黃水銀在資金不足,
又無其他購買本件土地之急迫需要情形下,卻不惜舉債急於購買本件土地之動機,顯係因同案被告黃水銀擔任新屋鄉長職務,在新屋鄉公所接獲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79年10月23日以上開函文函覆本件符合相關規定而可為垃圾掩埋場用地,知悉本件土地土地將可作為新屋鄉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之內情,新屋鄉境內已無其他土地較本件土地更適合作為垃圾掩埋場用地,若在上述訊息正式公開揭露前,預先以低價購入本件土地,再由同案被告黃水銀利用職務之便從中配合,使不知情之新屋鄉公所承辦人員進行相關行政程序,使之形式上合法手續完備,即可高價轉賣予新屋鄉公所,縱出售價格較市價偏高,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新屋鄉鄉民代表會及桃園縣政府必因慮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以及新屋鄉亟需取得適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以解決日益嚴重之垃圾處理問題,仍會同意價購本件土地,即可有利可圖,始會決定購買本件土地,遂與渠妻被告黃彭菊英基於共同購辦公用物品舞弊之犯意聯絡,計劃先行尋覓人頭購買,配合內部作業程序,再輾轉以高價出售予新屋鄉公所賺取差價無誤。此觀諸同案被告黃水銀在新屋鄉公所收受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79年10月23日上開函文函覆本件土地適合作為新設垃圾掩埋場後,均無任何行政作為,直至順利向臺化公司購得本件土地,於80年4月23日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證人彭武銘名下後,始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永盛以公告方式辦理垃圾掩埋場用地徵購作業,新屋鄉公所於80年5月10日始將新鄉民字第5002號公告以新鄉民字第5006號函清潔隊副知桃園縣環境清潔保護局,公告徵購垃圾掩埋場用地,至80年5月25日截止,公告期間僅短短15日,此亦有新屋鄉公所89年1月26日桃新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函覆之新屋鄉公所80年5月10日新鄉民字第5002號公告、新鄉民字第5006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隨卷另放之新屋鄉公所函覆徵購本件土地案卷第25頁、第26頁),嗣果僅有本件土地參與徵購等節即明。
㈣至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在購買本件土地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在彭武銘名下後,未久,又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羅松吉名下,實係因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礙於與彭武銘間之近親關係,日後以彭武銘名義參與新屋鄉公所新設垃圾掩埋場用地之徵購時,易啟人疑竇,始於80年4月間,以30萬元之代價,找來羅松吉擔任人頭,在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黃水銀上開住處,由姜舒瀚擬定偽以羅松吉為買受人,以每臺甲1050萬元之價格,向彭武銘購買本件土地之虛偽不實買賣契約書,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羅松吉名下,羅松吉實際上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等節:
⒈亦經同案被告羅松吉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坦認:「‧‧
‧多次前往黃彭菊英家中與黃彭菊英商談結果‧‧‧礙於彭武銘與黃水銀間之近親關係,所以由我充作人頭,以新臺幣1050萬元(每台甲)之價格,虛偽買賣,移轉登記前述土地‧‧‧此次買賣、過戶事宜,則由彭菊英找代書姜舒瀚指定,我僅負責提供有關文書等證明文件配合作業即可。」、「我只是出名充作人頭供辦理過戶登記,所以實際上我不需支付任何金錢‧‧‧」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971號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0頁背面),以及於偵查中供述:「(後來在整個購地案中分給你多少?)只有30萬元,由黃彭菊英交付給我的。」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79號卷第78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在卷。並經證人彭武銘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屬實(見88年度偵字第1971號卷第59頁)。復據負責辦理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同案被告姜舒瀚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本件土地買賣過戶過程中,我並無印象有出現黃金城這個人,都是黃彭菊英、羅松吉來找我等語不諱(原審卷五第93頁)。雖黃金城業於82年5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足憑(原審卷七第171 頁),致原審及本院均無從詰問。惟若本件土地實際買受人為黃金城,羅松吉係受黃金城之託擔任人頭,則在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及辦理過戶等過程中,黃金城均未到場,顯與常理有違。是以,堪認同案被告羅松吉、姜舒瀚上開供述內容,屬實可採。
⒉又羅松吉在81年7月9日向新屋鄉公所領取第一期款6000萬
支票,存入羅松吉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提領6000萬元現金後,其中5845萬元現金轉存至被告黃彭菊英之新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黃彭菊英並於82年8月7日自其上開新屋鄉農會帳戶轉帳匯款1580萬元至羅松吉上開新屋鄉農會帳戶中。嗣於82年8月25日羅松吉領取第三期即尾款1328萬3233元後,並將其中11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黃彭菊英等情,此亦經被告黃彭菊英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七第245頁至第257頁),以及同案被告羅松吉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88年度偵字第1971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88年度他字第279號卷第78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37頁;原審卷二第30頁至第34頁)分別供認屬實。並有新屋鄉公所支付第1期款6000萬元、第三期款1328萬3233元之支票存根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07頁、第308頁)、羅松吉提領6000萬元之新屋鄉農會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77頁)、羅松吉之新屋鄉農會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被告黃彭菊英存入5845萬元至其上開新屋鄉農會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78頁)、被告黃彭菊英之上開新屋鄉農會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至第120頁)各一份在卷可佐。
⒊是若被告黃彭菊英在購買本件土地後,果因無法負擔因購
買本件土地所積欠之債務,急於出售本件土地換現償債,,遂以每臺甲1050萬元,總價3100餘萬元之價格,將本件土地出售予黃金城,衡情當會要求黃金城支付一定數額作為定金,並在黃金城付清或已支付相當數額之買賣價金後,始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黃金城或黃金城指定之人名下,豈有在黃金城僅支付區區100餘萬元時,即於80年6月1日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在所謂黃金城指定之羅松吉名下,買賣價金拖延一年餘,遲至羅松吉以本件土地參與徵購,於81年7月9日向新屋鄉公所領取第一期款6000萬支票後,同日始由羅松吉領現轉存至被告黃彭菊英上開新屋鄉農會帳戶,且轉存金額5845萬元,復遠遠超過黃金城向被告黃彭菊英購買本件土地所積欠之買賣價金餘款3000餘萬元之理。況羅松吉之所以於81年79日領現轉存5845萬元至被告黃彭菊英上開新屋鄉農會帳戶一事,亦係與被告黃彭菊英換算後,受被告黃彭菊英指示轉存之金額,亦經同案被告羅松吉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88年度他字第279號卷第78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轉存該筆5845萬元現金係受黃金城指示或有與黃金城確認匯款金額之情事。是如羅松吉係受黃金城之託擔任人頭,則羅松吉在向新屋鄉公所領取款項後,未向黃金城回報,亦未受黃金城指示,逕與被告黃彭菊英核算金額,依被告黃彭菊英指示轉存現金至被告黃彭菊英帳戶之舉,亦與常情相悖。
⒋綜上,堪認被告黃彭菊英辯稱:其舉債購入本件土地後,
即因無力負擔債務,以每臺甲1050萬元價格將本件土地售予黃金城,羅松吉係黃金城找來之人頭,因黃金城已陸續給付100餘萬元買賣價金,始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羅松吉名下云云,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至同案被告羅松吉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供稱:本件土地買賣是黃金城和黃彭菊英私下接洽,我只是借名義給黃金城,需要我蓋章時我才出面,後來黃金城給我30萬元作為報酬云云(原審卷一第195頁正背面),則係附和被告黃彭菊英之詞,亦無可採。羅松吉顯係受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黃水銀之託,以30萬元之代價所找來掛名擔任本件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人頭,由姜舒瀚擬定上開虛偽不實買賣契約,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羅松吉名下,俾以日後由羅松吉出面參與新屋鄉公所新設垃圾掩埋場土地徵購,以羅松吉名義將本件土地售予新屋鄉公所,掩人耳目無誤。㈤姜舒瀚為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至羅松吉名下,以取得土地登
記簿謄本參與徵購,遂於80年5月20日代理羅松吉向新屋鄉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便持以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知情之承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業務之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羅煥潘(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收受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後,即於80年5月20日會同羅松吉至其位於新屋鄉九斗村3鄰九斗35號住處,見該屋並無營利事業招牌,屋內亦未擺設一般辦公用具,且羅松吉戶籍謄本職業欄之記載為自耕農,復又至羅松○○○鄉○○段97、98地號之現耕農地及本件土地勘查,未發現有廢耕、出租、委託經營之情事,再經新屋鄉公所民政課職員曾發萬形式上查核本件土地並未訂立三七五租約,於同年5月21日將相關資料提交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審查,經審查小組成員即羅煥潘、新屋鄉公所農業課課長姜源、民政課課長范姜秀星(姜源、范姜秀星均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楊梅戶政事務所秘書范姜光明(另一成員即楊梅地政事務所代表蔡國吉未出席)審查後,認羅松吉之申請符合內政部79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800399號函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同意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同案被告羅松吉,新屋鄉公所於同年5月22日將自耕能力證明書郵寄予羅松吉,由姜舒瀚代理羅松吉檢附土地讓售同意書(書立日期為80年5月22日),表示願以每臺甲1800萬元加計土地增值稅,即每公頃4234萬5000元,總價1億2328萬3233元為徵購價格之土地讓售同意書參與徵購,嗣於同年5月25日公告期限屆滿後,因除同案被告羅松吉外並無其他人參與徵購,陳永盛遂於80年5月27日簽請黃水銀核示通知姜舒瀚補正土地登記簿謄本、位置簡圖及公告地價等相關資料,經新屋鄉公所於80年5月30日以新鄉民字第585號函通知姜舒瀚於10日內補送前揭資料等節,並經同案被告羅煥潘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見88年度他字第279號卷第51頁背面至第55頁;88年度偵字第1971號卷第212頁背面至第214頁;原審卷一第167頁背面)、同案被告陳永盛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中(見88年度他字第279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88年度偵字第1971號卷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7頁背面)分別供述在卷。且有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新屋鄉公所88年5月21日新鄉農字第21020號函、農地承受(出租、承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讓售同意書、委託書、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見88年度他字第279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89頁;88年度偵字第1971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0頁)。
㈥而本件土地買賣過程中,姜舒瀚既均係與被告黃彭菊英及同
案被告黃水銀接洽,彭武銘自始至終既均未曾與姜舒瀚商談買賣本件土地事宜,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至彭武銘名下後,隨即於短短一月餘後之80年4月間,又受被告黃彭菊英委託代為擬定彭武銘出售本件土地予羅松吉之買賣契約書,姜舒瀚當知本件土地實係由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購買,羅松吉亦僅係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找來之人頭,羅松吉並無買賣本件土地之意,與彭武銘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僅係配合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借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所有人為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彭武銘及羅松吉間係虛偽買賣,仍持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及上開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於80年5月31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偽以買賣為由,申請辦理彭武銘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予羅松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80年6月1日將該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其後,因姜舒瀚先前業已代理羅松吉以本件土地向新屋鄉公所提出參與徵購,遂提出包含彭武銘以買賣為由,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羅松吉名下之移轉原因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應補正資料予新屋鄉公所,足以生損害於新屋鄉公所徵購土地之正確性及適法性,此亦有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112頁)在卷可按。是被告黃彭菊英與同案被告黃水銀、姜舒瀚、羅松吉間,就如事實欄所示上開基於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於起訴意旨雖認姜舒瀚、羅松吉涉有與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共同舞弊。然姜舒瀚、羅松吉經本院前審查明渠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後,認定姜舒瀚、羅松吉此部分犯罪證據不足,就姜舒瀚、羅松吉被訴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在案,羅松吉未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為姜舒瀚、羅松吉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姜舒瀚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其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駁回,有上開判決正本可憑,是以本院在檢察官未另行舉出新事證之情況下,自應認姜舒瀚、羅松吉均非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本件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犯罪之共犯,附此敘明。
㈦至在新屋鄉公所核發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嗣因桃園
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發覺羅松吉在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為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遂以82年6月30日(82)桃稅梅2字第11904號函通知新屋鄉公所,新屋鄉公所於同年7月2日收受該公函,承辦人羅煥潘收文後,隨即在該公函擬辦欄上表示:「擬敬會建設課工商登記,若屬實,原核發證明書作廢」之意見,並簽會建設課,經建設課承辦人曾源興查證後,確認羅松吉係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並在前開公函上註明後,羅煥潘即於該公函上簽請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姜源亦旋於82年7月7日在該公函上用印,並未表示反對撤銷之意見,該簽呈上至徐明染處時,徐明染因不知黃水銀、黃彭菊英及羅松吉之共謀舞弊內情,同日乃簽註「擬請農業課依何項規定法令予以作廢敘明後再行研議」,同日經黃水銀批如擬決行。羅煥潘即於同年7月15日上簽表示依據內政部80年5月31日台(80)內政字第921248號公函之意旨,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有關機關證明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合內政部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並檢附該公函,姜源於同日在該簽呈上用印,同日被告徐明染表示應函請上級單位解釋後再研議,黃水銀拖延至同年7月23日始批示同意被告徐明染之意見。羅煥潘旋依黃水銀批示,於82年7月23三日上簽簽請發函桃園縣政府核示得否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批准後,翌日即82年7月24日以新鄉字第7193號函向桃園縣政府聲請核示,並於發函後3、4日去電請示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經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告知應依內政部函文予以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後,羅煥潘未待桃園縣政府函覆,即於82年8月2日上簽簽請逕行發函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同年月4日經姜源、同年月6日經徐明染分別在該簽呈上用印後,將該簽呈上呈黃水銀批示。而黃水銀為拖延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程序,即積壓該簽呈未即批示,遲於同年月20日始在簽呈上用印,致新屋鄉公所於82年8月20日始以新鄉農字第7173號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正本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副本通知羅松吉等情,亦經同案被告黃水銀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七第260頁);被告徐明染於偵查中(見88年度偵字第1971號卷第237頁正背面、第254頁);同案被告羅煥潘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見88年度他字第279號卷第51頁背面至第55頁;88年度偵字第1971號卷第212頁背面至第214頁;原審卷一第167頁背面)分別供述在卷。且有雙弘土木包工業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63頁)、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82年6月30日(82)桃稅梅2字第11904號函、內政部80年5月31日台(80)內政字第921248號函、羅煥潘簽呈、新屋鄉公所82年7月24日新鄉字第7193號函等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七第74頁至第76頁)。羅煥潘既於收受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來函後,隨即會簽建設課查明羅松吉確係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如此羅松吉即不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之要件,羅煥潘並上簽表示應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檢附前開內政部函文為依據。而同案被告黃水銀對於羅松吉為其與配偶即被告黃彭菊英所安排之本件土地登記人頭早已知悉甚詳,是同案被告黃水銀所謂基於慎重,不敢逕予撤銷被告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當屬惡意之違法行政裁量。徵諸新屋鄉公所業於81年7月9日支付第1期款6000萬元予羅松吉,同案被告黃水銀事後核示羅煥潘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解釋,在桃園縣政府尚未函覆表示究否應予撤銷前,又任由羅松吉於82年8月5日向新屋鄉公所領取第2期款5000萬元,有支票存根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09頁),依羅松吉與新屋鄉公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係約明第1期款6000萬元於補助款撥發後15天內給付,第2次價款5000萬元於補助款撥發後15天內給付,第3次價款1328萬3233元於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新屋鄉公所,補助款撥發後一次付清,此有買賣契約一份在卷可參(見88年度他字第279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而本件土地之補助款分別於81年7月11日、同年12月12日、84年7月4日撥付7396萬9940元、2055萬元及3155萬2080元予新屋鄉公所,有新屋鄉公所93年11月18日桃新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七第153頁),因迄於82年8月3日止新屋鄉公所僅獲撥補助款9451萬9940元,扣除支付予被告羅松吉之第1期款6000萬元,僅餘3451萬9940元,並不足以支付第2期款5000萬元,依前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縱不於82年8月5日支付第2期款5000萬元予羅松吉,新屋鄉公所亦無違約責任可言。是同案被告黃水銀在桃園縣政府尚未函覆前,即急於82年8月5日支付第2期款5000萬元予羅松吉,甚且在新屋鄉公所於82年8月20日發函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又於82年8月25日核撥支付尾款1328萬3233元予羅松吉,再由羅松吉將扣除土地增值稅以外之其他大部分款項交付予被告黃彭菊英,顯見被告黃彭菊英與同案被告黃水銀間確有共謀舞弊,以低買高賣以賺取鉅額價差,並在羅松吉欠缺自耕能力之實情已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後,故意拖延處理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致羅松吉得以領取第2期款及第3期款,使其與同案被告黃水銀得以順利取得全數款項之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犯行。至被告於本次更審中聲請傳訊當時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徐明染證述被告黃彭菊英未參與鄉政事務,對撤銷羅吉松自耕能力證明書未給予指示,對本案土地不知被告黃彭菊英借名登記在羅吉松名下等項,此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㈧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雖先於82年6月30日以(82)桃
稅梅貳字第11904號函稱:「請惠予查明貴所核發農地承受人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是否有效?惠復以憑辦理。說明‧‧‧經查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當時係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等語;嗣於同年8月4日則在本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加蓋「截至某年地價稅開徵前無欠稅」之戳記,即土地增值稅繳納完竣後得辦理土地移轉之完稅證明,固屬效力不同之行政作為。惟經本院前審函詢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移轉登記作業流程中,凡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加蓋『截至某年地價稅開徵前無欠稅』之戳記,該出售人(即原所有權人)是否繳完增值稅後,即可完成移轉過戶」等語,經該地政事務所函覆稱:「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加蓋『截至某年地價稅開徵前無欠稅』之戳記,係稅捐稽徵單位依土地稅法第51條規定辦理查欠作業方式,其僅為土地移轉登記作業審查人員審核項目之一,非繳完土地增值稅即可完成移轉過戶,仍應視個案狀況據以查核有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及所附文件之適法性」等語,有該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4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內政部93年12月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所有權變更登記─買賣登記)部分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卷一第284頁),足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相關函文係就不同之行政程序事務予以說明,並無相互砥觸之事,亦無誤導被告黃水銀必須立刻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及核撥付款之問題,當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黃彭菊英之認定。
㈨另被告黃彭菊英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本件土地購置與
移轉予新屋鄉公所之時間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之前,法律不溯及既往,而本件土地係依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指示辦理,經鄉公所公告徵購、購地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鄉民代表會決議同意,最後並由桃園縣政府發函同意等,各項手續均係依照相關規定進行,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而稅捐處發函通知新屋鄉公所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同案被告黃水銀係依照秘書被告徐明染建議,批示同意承辦人員應函請上級單位解釋後再研議。縱新屋鄉公所於接獲稅捐處來函後,土地登記名義仍回復登記於被告黃彭菊英之兄彭武銘名下,立即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對本件買賣契約未造成任何影響,原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新屋鄉公所仍須給付買賣價金,同案被告黃水銀一切過程均係依法行政,並無故意拖延,試圖牟取不法利益之情事。雖本件土地出賣新屋鄉公所後,扣除土地增值稅仍有3000餘萬元之價差,惟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所載:「公務員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本隱含有使特定人或不特定之人,受利益或不利益之可能,如其未故意違背法令,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亦不能因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附隨使特定之人受利益,即令負圖利之罪責」,因此3000餘萬元之價差,仍屬同案被告黃水銀及相關承辦人員依據法令之行為所生合法利益,故即使有使特定或不特定之人因此而獲得利益,仍無不法情事存在。又羅松吉出賣本件土地予新屋鄉公所時,雖價格稍有偏高。但本件土地80年間之價格,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用之分析後,採用市場比較法進行評估鑑價後,認為不計算土地增值稅,最終價格為4664萬6656元,換算每臺甲價格為1555萬200元,有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97年7月1日(97)臺北估價師字第047號函暨函覆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更㈠卷一第214頁)。再者,以相鄰本件土地之多筆土地地買賣交易資料影本顯示,如坐○○○鄉○○段塘背小段324、325地號之土地,於79年2月16日由廖吳芳蘭出賣予訴外人徐福,並簽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更一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當時買賣價格為每臺甲2550萬元;坐○○○鄉○○○段笨子港小段529地號土地,於80年11月6日由黃清出賣予游倉吉,買賣價格換算為為每臺甲2116餘萬元(見本院更㈠卷一第264頁至第267頁);坐○○○鄉○○○段榕樹下小段257地號土地,於80年11月6日由黃清出賣予林月琴,買賣價格換算為為每臺甲1819餘萬元(本院更㈠卷一第268頁至第271頁);坐○○○鄉○○○段笨子港小段268之2地號土地,於81年5月13日由陳桂(法定繼承人陳黃波)出賣予黃清,買賣價格換算為為每臺甲1760餘萬元(本院前審更㈠卷一第272頁至第275頁),故新屋鄉公所即使以每臺甲1800萬元徵購本件土地,自屬合情、合理、合法,桃園縣政府始會以「貴所函報擬購新建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案,為顧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雖價格略微偏高,本府勉為同意‧‧‧」等語為由,發文予新屋鄉公所,同意本件土地徵購案,是以買賣本件土地所獲取之3000餘萬元價差,實係一般社會將土地出賣予政府作為垃圾掩埋場用地之合理利益,並無何不法。又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舞弊」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所載:「係指舞文飾非營私作弊而言」,而「舞弊」之實質內涵,依照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及研討會之結論,則應為「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並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而本件土地出賣予新屋鄉公所之價格係與市價相當,且環境及面積均符合鄉公所徵購之目的,並無浮報價額、數量或同等危害性存在,且本案相關人等於購地過程中亦未收取回扣或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整起購地過程並無法條所規定之「舞弊」情事存在云云。惟查: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於89年7月12日公布施行之前,公務員仍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定有明文,非謂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施行前,公務員即可無視公務員服務法之基本規範,勾結配偶徇私舞弊,同案被告黃水銀身為新屋鄉長,本應恪盡職守,戮力從公,對於公庫預算支出為合法、妥適之運用,惟其因職務之便,知悉本件土地業經新屋鄉公所代理清潔隊長陳永盛勘查認屬適當之垃圾掩埋場用地,復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派員進行會勘後,亦函覆新屋鄉公所告知本件土地符合相關規定而可設置垃圾掩埋場,新屋鄉公所將可購入作為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與被告黃彭菊英共同決定事先購買本件土地,由被告黃彭菊英出面委託姜舒瀚辦理相關手續,於80年2月6日以總價款2101萬1571元之價格購入本件土地後,找來由羅松吉充當土地登記名義人即所謂人頭,利用新屋鄉公所亟需適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之時機,惡意隱匿上情,造成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成員、新屋鄉代表會及桃園縣政府未查,乃同意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前之總價款1億2328萬3233元之高價購置本件土地,短短3個月由換算每臺甲700萬元,拉抬虛增浮報增至每臺甲1800萬元,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成員、新屋鄉代表會及桃園縣政府係在同案被告黃水銀惡意隱瞞、不知羅松吉欠缺自耕能力及其僅為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所覓之本件土地登記人頭之情況下,為急需新屋鄉垃圾掩埋場使用,乃同意購置本件土地。而同案被告黃水銀甚且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發覺羅松吉係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根本不符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要件,並函知新屋鄉公所後,更惡意拖延處理,致羅松吉得以順利陸續領走第二期與第三期之購地款項,扣除土地增值稅6925萬3465元,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實際得款5402萬9768元,再扣除購入本件土地之成本2101萬1571元,實際獲利高達3301萬8197元,極短時間以不法手段獲取暴利。至於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認為本件土地於80年間之價格,如不計算土地增值稅,最終價格為4664萬6656元(換算每臺甲價格為1555萬200元),係以鄰近三筆土地比較其標的成交價(經調整)為依據(市場比較法),比較標的一: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臨8公尺寬產業道路,地坪1,346.125坪,於81/10/6交易總金額821萬元,平均土地每坪單價6,100元。
比較標的二: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臨8公尺寬產業道路,地坪1,119.25坪,於82/1/8交易總金額700萬元,平均土地每坪單價6,250元。比較標的三: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臨8公尺寬產業道路,地坪605坪,於81/7/20交易總金額302萬元,平均土地每坪單價5.000元。惟市場之供需不同,該三筆土地均係較小之面積,交易價格僅數百萬元,與本件極大面積土地,交易價格達1億2千餘萬元,全然不同,該三筆土地為小額交易,與本件鉅額買賣,市場之需求、資金之提出,本難比擬,該估價報告,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提出上開其他不同地域之土地交易情形,尤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以共同將每臺甲700萬元浮報拉抬至每臺甲1800萬元,有害於公庫利益,至公庫支付不應支付之費用,以此舞弊手法圖得私利,其等所謂縱然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被撤銷,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新屋鄉公所購置本件土地價格未偏離當時市場合理行情等辯詞,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主張本件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300元,算每臺甲為4170萬5700元,使新屋鄉公所受有利益,何有舞弊行為云云。惟本件行為時,已使公庫支付不應支付之費用,而損害公庫之利益,不因事後因經濟之繁榮進步、貨幣之變動、社會之需求、土地價格增值,而得為被告當時舞弊行為免責之藉口。
㈩綜上所述,被告黃彭菊英與同案被告黃水銀如事實欄所示之
購辦公用物品舞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
(一)按被告黃彭菊英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對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牽連犯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有所不同,因本件被告黃彭菊英已實行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黃彭菊英並未較為有利。
(三)被告黃彭菊英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所得科處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對於被告黃彭菊英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罰金刑之科處,當依被告黃彭菊英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有利。
(四)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刑法第37條第2項就得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即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前後固無不同,但同條項就得以宣告褫奪公權之刑期基準,由6月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法第36條經修正後,則限縮褫奪公權之範圍,不再剝奪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行使之資格,就其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雖然較有利於被告黃彭菊英,然褫奪公權為從刑,其處斷仍須附隨主刑一體適用法律。
(五)刑法第42條亦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將易服勞役之標準,由「(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第4項則延長為「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黃彭菊英所受宣告之罰金刑,須依其總額與日數比例折算,倘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以6個月為限,倘適用修正後刑法同條第3項但書、第4項規定,則易服勞役超過6個月而未滿1年,故本件就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自以被告黃彭菊英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彭菊英。
(六)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就有方法結果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原則上即應就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彭菊英。
(七)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適用原則,本件論罪與主刑之量定,適用被告黃彭菊英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既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有關刑法適用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黃彭菊英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被告黃彭菊英行為時之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9條所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移作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實質內容未變動,其後92年2 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就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及第10條之特別沒收規定均未修正,被告黃彭菊英之行為時間係在貪污治罪條例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前,經比較其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以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較有利於被告黃彭菊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被告黃彭菊英行為時之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罪予以論處。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條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與新刑法同步施行),係為配合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新舊法對於上述公務員範圍之規定寬狹略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自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構成要件已有變更,因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本件共犯黃水銀自79年間起至82年8月犯罪終了時,擔任桃園縣新屋鄉鄉長,管理該鄉地方自治包含公用物品之購辦之業務,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均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而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上開行為時所犯之罪法定刑修正前較有利之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黃彭菊英上開所為,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與黃水銀共同以羅松吉為人頭,委託姜舒瀚代擬之內容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虛以彭武銘及羅松吉間有買賣關係為由,申請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至羅松吉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再由姜舒瀚提出登載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本件土地所有權至羅松吉名下等不實內容之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予新屋鄉公所參與徵購予以行使部分)。被告黃彭菊英雖不具公務員身份,然其與行為時係新屋鄉長,具有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身分之共犯黃水銀間,就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為刑法第31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彭菊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彭菊英與共犯黃水銀、羅松吉、姜舒瀚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彭菊英上開與共犯黃水銀共同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犯行,應成立幫助犯。然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者,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彭菊英與共犯黃水銀決意購買本件土地後,由被告黃彭菊英出面委託姜舒瀚接洽土地之買賣事宜,並請彭武銘、羅松吉借名辦理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掌管購買土地資金之進出,羅松吉向新屋鄉公所領取土地價款之第1期款、第3期款後,亦係依被告黃彭菊英指示轉存或轉帳至被告黃彭菊英帳戶中,顯見被告黃彭菊英係與共犯黃水銀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就構成舞弊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應成立共同正犯,追加起訴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緝字第469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黃彭菊英係出於幫助故意,幫助共犯黃水銀舞弊圖利,為幫助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黃彭菊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為時81年7月
1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罪予以處斷。另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黃彭菊英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涉犯法條部分,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然因被告黃彭菊英此部分與共犯黃水銀、姜舒瀚、羅松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既經載明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自屬業經起訴,且與其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又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被告黃彭菊英部分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46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91年5月22日繫屬在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原審收狀日期章及上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原審91年度訴字第699號卷第2頁至第5頁),為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且被告黃彭菊英始終到庭接受審判,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訴訟拖延事由,被告黃彭菊英依妥速審判法7條規定,聲請本院審酌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應予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黃彭菊英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一)被告黃彭菊英另犯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漏引該部分起訴法條,然已載明於犯罪事實,原審疏未論罪,於法要有未合。(二)原審同案被告羅松吉業經本院前審就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部分,判決無罪確定,而原審認被告黃彭菊英上開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犯行,除與共犯黃水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外,與羅松吉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羅松吉亦係共同正犯,並認被告黃彭菊英與共犯黃水銀所得財物,亦應與羅松吉連帶追繳沒收,以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亦應與羅松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要有未合。(三)共犯黃水銀業於99年6月25日死亡,人格業已消滅,上開原審諭知被告與黃水銀連帶沒收財物及追繳之從刑,亦有未合。(四)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之適用,原審於判決時不及適用,也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黃彭菊英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以及被告黃彭菊英仍執其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黃彭菊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彭菊英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竟與配偶即綜理新屋鄉地方自治發展及公用物品購辦業務,本應謀人民福祉,恪盡職守之共犯黃水銀共同勾結舞弊套取鉅額不法財物、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黃彭菊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其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刑法第37條第2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3年。被告黃彭菊英所獲得之不法財物金額共計3301萬8197元(詳見附表),應就全部所得財物,依其等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6條,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屋鄉公所支付購地價款│土地增值稅額│被告黃彭菊英及共犯黃│被告黃彭菊英及共犯黃││總額(新臺幣) │款 │水銀80年2 月6 日購地│水銀於本件犯罪共同所││ │ │出資價款 │得財物 │├───────────┼──────┼──────────┼──────────┤│ 60,000,000(第一期)│69,25,3465元│21,011,571元 │33,018,197元 ││ +50,000,000(第二期)│ │ │ ││ +13,283,233(第三期)│ │ │ ││=123,283,233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