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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更(三)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伍英世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92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88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伍英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伍英世係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局長伍澤元(已死亡,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不受理)之堂兄,經常為其處理事務。緣政府為解決台北市污水出口問題,即由住都局於民國(下同)72年間委請美國工程科學顧問公司及美國大揚顧問公司辦理「台灣省台北近郊衛生下水道系統規劃」顧問工作,並於73年間完成規劃報告,嗣行政院於74年間核定該計畫,計畫內容中之八里污水處理廠工程由住都局負責辦理,住都局遂於76年9 月間委託美商C.E. Maguire(下稱馬格里)公司負責台灣省台北近郊下水道建設計畫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含能源回收系統設備)暨廠內管線工程(下稱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設計工作,馬格里公司嗣於78年2 月21日提出修正後之設計總成果,並經住都局審定在案。78年10月間,德國Klocker 公司知悉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招標在即,即派遣其經理Grollmann Heinz Guente及Hermanns Helmut 來台洽詢台灣合作廠商,在與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經理駱水順(本院另案101 年重矚上更二字第10

8 號(以下簡稱本院另案)審理中)接洽研議後,雙方認為有利可圖,遂同意合作,並將投標計畫告知鼎台公司負責人吳開南(本院另案審理中),吳開南即聯絡當時擔任住都局局長之同鄉兼好友伍澤元幫忙,經伍澤元應允後,吳開南、伍澤元、駱水順三人即基於藉住都局經辦此一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伍澤元指示下屬林有德(前住都局環境工程處北區測量規劃設計隊〈下稱住都局環北隊〉隊長,另案通緝中),沈德亮(前住都局環北隊分隊長,本院另案審理中),依吳開南所提供上開合作之德國廠商資料做為擬具投標廠商資格之藍本,而嚴格資格限制,致使其他國內廠商不易尋得合格之外國廠商合作而無法參與投標,達到綁標目的。伍澤元又指示林有德將原核定之新台幣(下同)2,480,000,000 元之工程預算浮編至5,138,000,000 元,並放寬原與投標廠商合作之國外廠商資格限制,以協助鼎台公司順利圍標。伍澤元明知依住都局78年12月14日78住都工字第569940號函修訂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發包工程承包商申請預付款工程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工程契約訂有預付款條件者,承包商得於開工時申請契約總價30% 以下,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00 元之預付款」,但為儘速使吳開南之鼎台企業集團旗下公司得標後能申請三成預付款,指示下屬林有德等,擬請同意支付得標額30% 之預付款,吸引廠商投標,以利工程進行」之簽呈,再由伍澤元批「可」。嗣鼎台企業集團旗下嘉成公司標得該工程,並領得三成工程預付款。其後吳開南為符合住都局招標公告中須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規定及確保鼎台企業集團旗下公司得標,即以鼎台企業集團旗下之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參與投標,再聯絡光輝公司,協助圍標,並將嘉成、千吉、光輝公司之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各別投寄,以圍標之聯合行為方式參與八里污水廠工程之投標。而伍澤元指示下屬沈德亮等,不實質審查標廠商嘉成、千吉、光輝三家公司所準備之廠商資格資料,讓嘉成、千吉、光輝等三家公司得繼續參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開之價格標,並由嘉成公司以接近住都局所核定之5,138,000,000 元之價格得標。

(二)吳開南於取得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後,即朋分因本件工程舞弊之不法所得予伍澤元以為賄賂,伍澤元為收取其因上開舞弊違背職務之行為所得之賄款,與被告基於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5804號帳戶與吳開南作為收受賄款之用,吳開南即於81年5 月30日指示鼎台公司會計徐淑真(業經判決無罪)匯款30,00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徐淑真即自嘉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5468帳戶內,因上開工程所得之工程預付款中提領26,000,000元,並分為三筆金額為6,000,000 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後,分別以鼎台公司員工羅美碧、林美智、陳秋伶等人頭名義,將26,000,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徐淑真另於同日自鼎台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匯出四百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戶名徐永哲(為徐淑真之父)之人頭帳戶後,再於同日自該徐永哲帳戶將4,000,000 元匯入上開被告帳戶內。被告收受上開賄款後,即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其代理伍澤元投資處理之彰化縣○○鄉○○○段○○○○○號等112 筆土地之部分買賣價金。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伍英世(下稱被告)就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5804號帳戶,於上開時間,確有上開匯款往來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貪污犯行,辯稱:

對本件工程未參與亦不知情,我曾與吳開南共同合資購買彰化縣○○鄉○○○段○○○○○號等112 筆土地,部分土地價金是由我簽發支票支付地主,吳開南是為支付土地價金始將款項匯入我帳戶內供支票兌現之用,該款項並非賄賂伍澤元之賄款。嗣後我退出合資關係,吳開南已將其出資款項歸還,之後其就未再處理相關付款、土地過戶等事宜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貪污收賄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徐淑真之供述、扣案伍澤元及伍世英便條紙、被告戶籍資料、伍澤元妻李雪繳稅資料、被告與李雪資金往來、被告住處搜得他人贈與伍澤元之畫作、被告在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資料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21 號判決等為據。

五、惟查:

(一)伍澤元因違背職務之舞弊行為,協助吳開南取得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

1.查證人沈德亮在偵查中陳稱:「(問:伍澤元可有指示你?)沒有。都是林有德說局裡催辦很急,有時他也有說局長關心這個案子。」、「(問:你會不會因為局長關心這個案子,你就照林有德的指示?)隊長叫我怎麼辦,我就趕快辦。」(見第17736號偵卷85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問:林有德只跟你說局裡長官催?)他有時說局裡,有時說局長很急,因為他都回去參加局裡會議。」(見第17736 號偵卷85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等語,與證人施至全在偵查中陳述:「(問:當時在職時,伍澤元是否找設計單位林有德到他辦公室?)是的,有事都直接找林文烈及林有德到辦公室直接指示,而其他郭龍朗、沈陳成、梁壽政、卓峰隆都很正直,但是明知道有問題也得蓋章,否則只有離職,我當時就因為這狀況下提早二年退休。」等語(見第22440 號偵卷第292 頁反面),互核結果,可知伍澤元係透過林有德來傳達其意給沈德亮。又沈德亮在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 為何會訂定最近5 年內6000立方公尺以上之業績,係為引進較新技術,至於為何我們要建造9067立方公尺之蛋形消化槽,卻訂定6000立方公尺業績,我已記不清楚,我並未看過CE公司有提供符合上述規格之國外廠商報告」等語(見第17736 號偵卷85年9 月13日調查筆錄)、「蛋形槽土木部份之形狀、特殊版模、預力鋼線等均屬專利技術,其中涉及高度土木科技,因上述專利分屬不同公司,故並無一家能獨力完成本工程土木部份,均需相互組合始能完成,另本工程要求6000立方公尺以上之業續,CE公司並未提供上述資料,所以我不知道有那些組合能完成6000立方公尺之業績限制」等語(見第17736 號偵卷85年9 月30日調查筆錄),惟其於79年12月17日擬具發文之住都局函覆台灣省政府審計處之函文附件二卻記載「有關本工程投標廠商資格及有關規定係由本局與該工程原設計美商工程顧問公司,調查世界各地蛋形消化槽市場建造能力... 而擬定是項資格,經查約有十家具有是項資格之廠商,日本約有四家,歐洲有十餘家,美國亦有合格廠商」等語,與其上開所供顯有不符。再觀諸嘉成公司之國外合作廠商Klockner公司之合作對象Oswald公司業績證明文件,發現其資格適正與住都局第一、二次招標公告中所定國外廠商需有5 年內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經驗及機電設備採購供應與安裝之經驗,且蛋形消化槽單一容量至少在6000立方公尺以上之資格相符。足認住都局之招標公告中所定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顯有為特定對象綁標之事實。

2.查依卷附千吉公司、光輝公司所檢具之資格標資料(見偵查卷附證據四卷)所示,陪標廠商千吉、光輝公司之合作國外廠商德國Roediger公司之業績證明係在1972年、德國Rompf 公司之業績證明係在1983年,均超過原規定5 年內之資格限制,且上開業績證明文件分別早在西元1990年(79年)3 月5 日即已取得,如非伍澤元與吳開南已有謀議,吳開南、駱水順等人如何會在79年10月9 日第三次招標公告前,先取得不合規定之國外廠商業績證明文件以備標,是住都局放寬投標廠商資格限制,顯為協助鼎台企業集團達成圍標之目的甚明。又本件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預算,原核准之預算金額為2,480,000,000 元,嗣該工程二次流標後,住都局工務處將該工程預算及設計圖等資料退回住都局環工處重新檢討,沈德亮即於79年9 月16日擬具修改招標資格及提高預付款之簽呈及檢具將該工程預算提高至5,138,000,000 元之預算書一份,逐級呈交林有德、沈陳成、郭龍朗、林文烈等人在簽呈及預算書上核章以示同意,該修正之預算書於79年10月2 日核准等事實,有該工程之二次預算書、沈德亮79年9 月16日簽呈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附證據二卷)。而沈德亮擬具之上開簽呈,除修改招標資格外,在未向馬格里公司要求提供相關之單價分析及預算下,擅自增列其他費用、管理及利潤並變更工料後,將預算逕而提高至5,138,000,000 元,林有德、沈陳成、郭龍朗、林文烈於前開沈德亮擬具呈請放寬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及調高工程預算之簽呈上,除沈陳成在其上填載「本工程原設計預算為2,480,000,000 元,今檢討修正為5,138,000,000 元,增加幅度為107 %」之意見外,其餘之人竟在未見有關調高預算之詢價資料等依據下,率而在簽呈上核章同意,渠等作為實與常情有悖。再查,沈德亮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我於79年9 月16日簽報該預算前,隊長林有德於環北隊辦公室面交我一張本工程英文預算書,上面總金額為新台幣51.7億餘元,因表上項目與第一次預算書臚列之單價分析項目並不相同,無從瞭解其調漲之依據,故依隊長之意刪減分10% ,約剩4,700, 000,000元上下,再依4,700,000,000 之5%做為預備金(即2.35億元),另依省府規定之工程管理費百分比(3.5%至5.5%)擇本工程適用之4.3%做為管理費(即2.2 億元),至於2.35億及2.02億後面之3 個數字,依工程慣例,湊成整數,如此相加結果而得第二次之預算5,138,000,00

0 元」、「隊長轉來之馬格里公司第一次預算書資料較豐,有英文預算表、單價分析表、詳細表、數量概算表及規格一冊(即招標規範),但第二次僅有英文預算書一紙及規格一冊(較第一次增加修正處頗多),其中規格有增加一些符合新頒環保法規之各項防制污染設備,但新增部分並無附金額,故無法瞭解應增減金額與單價分析表有無對照關係」「... 我因係依其提供之英文預算書表而平均將土木、機電設備施工費倍漲,故無再去查訪相關價格」、「第二次馬格里公司建議預算經我刪減為5,138,000,000元後,與第一次之2,480,000,000 元相較漲幅約107%,但純就兩次施工費相較,應漲約100%,我依第一次預算各項乘以100%,再將各項尾數加加減減,俾湊成整數,... 另各項單價分為美金及台幣之方式報價係應林有德指示,大致亦將所有項目一律分為此二種值編列... ,馬格里公司嗣後雖有補送部分調漲依據,但不足以審核,且我先前因受林有德指示以倍漲方式製成5,138,000,000 元預算,並已呈報上級,故並無再審,我並不瞭解該5,138,000,000元是否合理,因林有德係我直屬長官,故我奉命行事,我雖亦知預算不應如此編列,但我想他既如此指示,應係上級長官已有默契,故配合指示編列,實際上上級長官亦確從未向我質疑該預算編列過程」等語(見第17736 號偵卷85年10月4 日調查筆錄);其於偵查中亦供陳:「林有德79年9 月16日的前一個禮拜內,他將一份本工程英文預算書總金額為51.7億元交給我,我就根據他的指示刪減10%至47億」、「因為隊長對我講局裡面催的很急,要我根據這預算書按比例調整到5,138,000,000 元」、「(你所講的比例是麼算的?)是47億與24億的比例,乘上每單項,湊成整數」等語(見第17736 號偵查卷85年10月4 日訊問筆錄)。足見沈德亮明知調整預算時,除有馬格里公司之提供預算書外,尚需有單價分析表、各項工料項目之工程數量統計、規格及詳細單價,及外購器材之詢價資料與詢價作業流程等資料,以便其作訪價而審核馬格里公司所製作之預算書是否合理,竟在未有相關資料之佐證且未查詢上開英文預算書是否確係馬格里公司提供下,逕自依據林有德之指示及其提供之英文預算書,即將八里污水處理廠之預算依比例增加100%而製作成5,138,000,000 元之施工算書。

3.按「臺灣省住都局發包工程承包商申請預付款工程注意事項」固源於「臺灣省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為住都局所擬定,但既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即與該府自行頒布之行政法令有同一效力。非經以同一程序,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定變更,對住都局長及住都局經辦預付款業務之人,均有效力。亦即局長之「行政裁量」僅可在100,0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此乃法令之遵守與違反之問題,而非行政裁量是否適當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住都局於78年12月間欲修訂該「住都局承包商請領預付工款注意事項」內有關預付款上限之規定,將最高不得超過50,000,000元之限制,改為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00 元時,係由李進寬(前住都局工務處工務員)於78年12月11日先擬簽呈,報請當時局長伍澤元於78年12月12日批示核可後,再簽函稿,於78年12月14日以78住都工字56940 號函通知各工程處遵照辦理等情,有該簽辦單及函稿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附證據三卷)。是住都局如欲使本工程得標廠商申請工程預付款時,不受100,000,000 元金額上限規定之限制時,亦應踐行修正前開「住都局承包商申請預付款注意事項」規定之程序,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定,並發函通知各工程處遵照辦理,而一體適用於住都局爾後發包之所有工程,不得僅針對該工程,由住都局長以一行政處分解除「住都局承包商申請預付款注意事項」行政規則所定之限制,始符法制。惟沈德亮在台北市調處供稱:「我僅憑隊長林有德給我的省府公報30% 規定及富台公司來函簽辦上稿,我亦不清楚本局有100,000,000 元上限之規定,隊長林有德交待我簽辦上稿時,亦未告訴我工務處曾有上述意見」等語(見第17736 號偵查卷85年10月4 日調查筆錄),其在偵查中供述:「昨天台北市調查處借提我的時候,曾提示一份工務處在79年10月2 日我們所附的資料,那份簽是預算書的簽呈,牽涉預付款的問題,在10月5 日工務處李進寬有另外簽一個簽,簽說我們的預付款規定與局裡不合,請我們環境處檢討,經我比對日期,發現工務處有意見,而隊長林有德只將省府公報及廠商建議交給我,要我簽准,於簽准後列入招標公告裡頭,而押匯九成部分也是林有德要我去問」、「是隊長叫我簽的,依據權責規定一般不是我們簽」(見第17736 號偵查卷85年10月5 日訊問筆錄),是沈德亮明知林有德指示擬具提高預付款之簽呈,顯係臨時基於特定目的之考量,致有此作為,且並不符法制,但仍承上級之命為之,而伍澤元擔任住都局長,應明知住都局如欲使本工程得標廠商申請工程預付款時,不受一億元金額上限規定之限制時,亦應踐行前開規定之程序,竟無視上開行政規則,逕在沈德亮於79年10月5 日擬具提高本件工程預付款之簽呈(見偵查卷附證據三卷)上批示「可」,其所為上開行政處分,係違背法令,且顯圖利吳開南所屬之鼎台企業集團甚明。

4.鼎台公司經理駱水順決定以鼎台企業集團中之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參加本件工程投標,並由其聯絡光輝公司之負責人林銘輝協調陪標事宜,待得林銘輝允諾陪標後,駱水順即於79年11月4 日與陶恒生共同前往德國,將嘉成、千吉、光輝公司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交由Grollmann He inzGuenter 、Hermanns Helmut 負責處理,嗣該二人將上開三家公司之廠商合作證明書併同業績證明書交付駱水順、陶恒生攜回台灣,駱水順即與陶恒生、郭鈾揚分工製作嘉成、千吉、光輝三家公司之土木、機械、電機工程規格標資料,並由吳開南至泰國盤谷銀行調集資金四億五千萬元作為上開三家公司之押標金,再由駱水順指示業務部門製作出嘉成、千吉、光輝公司之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參與投標等事實,業據駱水順在台北市調處訊問時及偵查中供承綦詳(見第17982 號偵查卷85年9 月16日調查筆錄、85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85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核與林明輝在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第17982 號偵卷

85 年11 月26日訊問筆錄)。又沈德亮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供承:「我係受林有德之命獨自一人審核,我不知原因為何,以我之力並無能力審核機電方面較深入的內容,三家規格標資料都不全,按投標補充說明應都不合格」等語(見第17736 號偵卷85年9 月13日調查筆錄)、「上述審標意見書確係我一人負責,審核後撰寫,我係奉隊長林有德之命獨自審核,我不知CE公司未依約派員審核,但我並未簽報上級(因隊長已知情),我僅能審核部分機械設備型錄及功能,至於詳細的機電土木設計,我並無能力獨自審核」等語(見第17736 號偵卷85年10月2 日訊問筆錄)。足見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之投標廠商資格及其檢送規格資料之審核工作僅係形式上作業,而未實質審核,而投標廠商嘉成、千吉、光輝三家公司所檢送之上開規格標資料均不符合住都局要求,且三家公司所檢送之規格標資料中,有關國外器材供應商廠商資料均多相同並互為影本等諸多瑕疵,沈德亮仍撰寫審標意見書完成初審,並逐級交由林有德、郭龍朗分別在審核意見書會核及核定欄上核章,以示通通,圖利鼎台企業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5.伍澤元因上開綁標、浮編工程預算、放寬投標廠商合作之國外廠商資格限制、取消工程預付款不得超過100,000,00

0 元之限制、不實審查投標廠商資料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致使吳開南之鼎台企業集團中之嘉成公司取得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並獲取超額利潤,此業據原審86年度訴字第

121 號、89年度訴字第1339號、90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在案。

6.綜上所述,伍澤元因上開違背職務之舞弊行為,圖利吳開南之鼎台企業集團之事實,事證明確,合先敘明。

(二)有關八里污水廠工程款26,761,000元,由住都局於81年5月27日分3 筆匯入嘉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5468號帳戶內,再由徐淑真銜吳開南之命,於81年5 月30日自上開帳戶內,以林美智、陳秋玲、羅美碧名義將26,000,000元匯入被告在土地銀行新店分行5804號帳戶內。另由徐淑真於同日自鼎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匯入4,000,000 元至供吳開南使用之徐永哲第一銀行仁和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將4,000,000 元匯入前開被告在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5804號帳戶內,合計30,000, 000 元等情,業經證人徐淑真陳明在卷(23230 號偵卷第18頁反面、第20、127 頁、原審另案86年訴字第121 號《以下簡稱原審另案》卷第38、39頁、第178 至192 頁《詳影印另編訂之筆錄卷》),並有林美智等人匯款單4張(第23230 號偵卷第22頁正反面)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係因其與吳開南合資購買彰化縣○○鄉○○○段○○○○○號等112 筆土地,部分土地價金由其簽發支票支付地主,而吳開南為支付土地價金始匯入其帳戶內供支票兌現,並非賄款云云,惟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供稱:「當時是我介紹吳開南買彰化芬園的土地,我與吳開南是同鄉,本來就認識了,他是建築公司,我是做沙石的,業務有往來。吳開南去看地,覺得可以投資,所以他就決定要買了,本來我也想投資,買下來要做高爾夫球場,起先我是投資幾千萬,一小部分,後來吳開南說這樣比較複雜,後來我就退出來,吳開南錢有還我」、「我只負責前一、二次的匯款事宜,金額大約一億多,我只負責轉手的事情,吳開南將錢匯進我的帳戶,因為第一期是開我的票,所以錢到我的帳戶去兌現。一億多裡,有部分的錢是我投資的錢,後來我不投資時,有還給我」(見原審卷92年3月4日訊問筆錄);惟其於原審另案審理中做證時則復證稱:「81年6月間左右,他(指吳開南)曾委託我買土地,是彰化芬園鄉的土地」、「這筆土地價金有好幾億元,我已忘記了。土地有好幾筆,這些土地都是他一個人買的,因為他不在國內,所以價金是開我的票,資金才匯入我的戶頭」、「(你本身有無出資參與購買或投資芬園鄉土地?)沒有。」(見卷附原審86年度訴字第121號案件90年7月5日訊問筆錄),證人吳開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買彰化縣芬園鄉的土地,主要是我、被告有買,後來被告退出,楊文化也有買。」(見本院上訴卷93年2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楊文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彰化縣芬園鄉的土地是我買的,我做景觀綠化,買來要做農場,後來發現面積很大,我個人資力不能承擔,就找被告共同出資。」(見本院上訴卷92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證人蘇家宇(原名蘇家廷,88年改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買地簽約我有去,是被告去接洽,所以被告先開票給對方,我們再匯錢給被告,除了被告之外,被告跟我說還有親戚朋友,大股東還有楊文化、吳開南等人出資買地。我們是掛在被告的名下,81年8 月間買地時,被告的錢有一部分是借的。被告去調時,我有幫他還一點,約壹仟多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93年2 月3 日審判筆錄),是就彰化縣芬園鄉之土地,究係其與吳開南合資購買,嗣後始退出或由吳開南單獨購買,其僅受委託處理,或係其與吳開南、楊文化、蘇家宇共同出資購買,其等諸人之供述並不一致,顯難據予採信。

2.又查有關本件購買彰化縣芬園鄉土地價金之支付方式,依據證人即上開土地地主鍾文隆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述(見卷附原審86年度訴字第121 號案件89年1 月6 日訊問筆錄)及其提供之買方支付價金資料(見原審另案86年度訴字第12號審11卷第87頁),可知除訂金20,000,000元及第一期款104,000,000 元,是以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5804號支票帳號開立之支票支付外,第二期款186,810,525 元係由第三人楊文化以合作金庫鳳山支庫第36467號帳號開立支票支付、第三期款217,975,612 元亦由第三人楊文化以上開帳號分別開立118,975,612 元及99,000,000元之支票支付、第四期款47,000,000元亦由第三人楊文化以上開帳號開立支票支付;而上開第一期土地價款依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結果,發現僅其中50,000,000元,係吳開南所匯入,餘54,000,000元係分別由第三人楊文男(已死亡)自泛亞商業銀行營業部匯進10,000,000元、第三人楊文化自合作金庫鳳山支庫匯入30,000,000元、第三人林封城(已死亡,為前住都局局長伍澤元之秘書)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匯入4,000,000 元(見第894 號偵緝卷二第59、60頁)(該筆土地價金之資金來源如附表),是購買上開土地雖有以被告名義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惟實際資金來源並非被告,並無從窺得被告曾有支付任何土地買賣價金之情事,顯見被告之支票帳戶實際上僅係提供他人支付價金使用,被告辯稱其原有合資購買,一億多裡,有部分的錢是其投資的錢,後來不投資時有還云云,並非實在。

3.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我只負責前一、二次的匯款事宜,金額大約一億多,我只負責轉手的事情,吳開南將錢匯進我的帳戶,因為第一期是開我的票,所以錢到我的帳戶去兌現」、「我買賣的事也只處理到一半,就是到我退出時,那時還沒有過戶,我只幫他找到登記的人頭,人頭是經朋友介紹的,我把人頭的名字告訴吳開南公司的人,是吳開南交代負責這件事的公司人員,是一個男性,不記得他的名字。過戶的事情,我就沒有過問」、「其他的是吳開南匯進來,我沒有去幫他向別人借錢」、「我有跟吳開南說什麼時候要錢,他就匯錢來,至於吳開南如何匯錢進來,我不清楚」、「合夥購買是我和吳開南要用個人的名義購買,與公司無關」、「(問:有無向楊文化、楊文男及林封城借錢?)沒有。我與他們本來就認識。楊文化好像在那邊也有買土地。他們付錢時,我已經退出,我不清楚。吳開南與他們有何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92年3 月4 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吳開南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時談好那塊土地如果開發的話,所需要的沙石就向伍英世購買。購買的過程中,要付款時有電話聯絡或見面,只有伍英世與我聯絡,我只負責匯錢,過戶也是請伍英世幫忙,過戶也是全權委託伍英世。後來土地是過戶給江炎君、賴棟樑兩人,這兩個人是誰找的,我不清楚,反正都是委託伍英世處理,過戶完也沒有付報酬給伍英世,也沒有付報酬給任何其他人。買土地的錢,有時用現金、有時用匯款、有時用支票」、「(問:與楊文化、楊文男、林封城是何關係?)楊文化及楊文男只是認識,我本人沒有與他們有資金往來」、「(問:為何土地價金的部分是楊文化及楊文男付款的?)買土地時,有時臨時要調頭寸,所以我有請伍英世幫我調,可能是伍英世向他們借款,錢我有還給他們,詳細數字我忘記了,如何還我也忘記」等語(見原審卷92年3 月4 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與證人吳開南就買賣該彰化縣芬園鄉土地之處理過程情形,說詞已有明顯出入。況上開彰化芬園鄉土地買賣價款高達五億七千餘萬元,衡諸常情,證人吳開南若確係出資購買土地之人,縱其係委託他人出面處理,亦應與受委託人保持聯繫,對土地買賣價金之交付過程、有無須另向他人借款、土地借何人名義登記、由何人洽商借名登記等重要事項,理應掌控知悉,要無全然不知之理。且證人吳開南於81年5 月30日指示鼎台公司會計徐淑真匯入被告上開帳戶30,000,000元,竟以羅美碧、林美智、陳秋伶及徐永哲等人頭名義匯入,另自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以被告之名義,分別匯款37,000,000元、12,800,000元、10,000,000元(合計59,800,000元)入被告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此亦與支付價金之人均會以本人名義支付以留下付款紀錄,避免糾紛之常情有違。又證人吳開南除上開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錢外,亦查無證據證明其餘購買上開土地之價金,亦係由其出資。綜上足見證人吳開南匯入被告上開在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金錢,是否確係為購買彰化芬園鄉土地之價款,實非無疑。

4.證人楊文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伍英世在中部彰化芬園合夥買土地作遊樂場,我知道的合夥人只有我跟他合資。是我跟他去跟地主簽約,後來因為景氣不好就沒做了。地主有很多個,有一個代表跟我們簽約,總金額約六億左右,錢由我開票付的,我只出資60,000,000元,其餘是由伍英世負責」、「大部分都是開我的票,如果開我的票,被告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這個案子我最後只投資60,000,000元」、「後來沒開發成,我就按比例將價值六千萬的土地過戶給我姪子邱仁杰,因為土地是農地,我姪子是自耕農,他也是我60,000,000元裡的出資人之一」、「(問:是否認識吳開南?)有聽過,但沒往來」、「(問:是否認識楊文男、林封城?)我知道楊文男這個人,但也沒來往認識,林封城也是知道但沒來往」、「(問:為何購買土地時由他們匯款至你的帳戶?)我不清楚」(見原審卷92年7 月7 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只知道有被告出資買土地,至於他邀請何人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除被告外,有其他人介入,除買土地外,我不知道被告金錢往來及與吳開南之間往來關係。」(見本院前審92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是證人楊文化所述其雖為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之人,惟其出資額僅六千萬元,以其名義開立之支票中之其餘款項均係由被告負責處理;且查偵查卷附證據六卷內筆記(見偵查卷附證據六卷第13頁、第15頁)記載上開土地各期付款紀錄,被告自承為其所記載(見原審卷92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係負責處理購買土地之資金往來調度事宜。然被告本身既未出資購買土地,吳開南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亦非吳開南購買土地之價金,有如前述,是被告之所以處理土地價款事宜,顯係另受他人之託。

5.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買賣的事只處理到一半,就是到我退出時,那時還沒有過戶,我只幫他到找到登記的人頭,人頭是經朋友介紹的,我把人頭的名字告訴吳開南公司的人,是吳開南交代負責這件事的公司人員」云云,惟查,上開土地買受後係由第三人黃哲諒找具自耕農身分之江炎君及賴棟樑為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江炎君及賴棟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二宗內附原審86年訴字第121 號案件89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與黃哲諒沒有往來,買地的事情沒有找過他等語(見原審卷92年3 月4 日訊問筆錄);證人黃哲諒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問:彰化縣○○鄉○○○段○○○○號等112 筆土地,是誰找具自耕農身分的江炎君、賴棟樑來作為土地的登記名義人?)我找的。(問:你是受誰委託找他們作為土地名義登記人?)... 印象中當時吳開南他因為買這塊土地到後面尾款不足所以找我合作,找我合作我就出面來把他的尾款付清,所以合作買這塊土地。當時土地要農民登記,所以我才找他們代辦登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誰委託你找他們作為土地登記人?)不是委託,是買到最後因為尾款不足,所以吳開南找我幫忙。合約部分因為當時還沒有登記,所以我後來幫忙把尾款補清,而登記就找江炎君、賴棟樑還有另外一個人登記作土地名義人。(問:所以這三個名義登記人都是你找的。)是,另一個人的名字好像是賴春成。(問:上開土地是由誰來購買?)前段情形不清楚,吳開南來找我的時候尾款還沒有付,尾款大約七、八千萬左右還沒有付。(問:尾款七、八千萬都是你付的?)是。(問:伍澤元或本件被告有無委託你找自耕農來作為本件的土地名義登記人?)我印象中沒有,因為這事情已經有1 、20年了,且因為之前有因為偽證案被判刑1 年10個月,入監服刑,所以很多事情記不太清楚。... (問:

芬園鄉土地出資的股東大約有哪些人?)沒有印象。...(問:吳開南貸款的40幾甲土地,你是否能夠確定是否都是吳開南所出資?)我不能確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101 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 至6 頁)。是被告稱其代吳開南尋得土地登記名義人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6.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如何合夥購買芬園鄉土地之交易,究係幾人合資購買、購買上開土地價金之支付方式、如何洽得芬園鄉土地之過戶登記名義人等重要情節,被告及相關證人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不相符合。是被告所辯:伊有合資購買芬園鄉土地,嗣後退出;芬園鄉土地係吳開南委託伊購買云云,難認為可採。

(四)又上開土地於84年2 月24日及84年6 月20日,曾由吳開南旗下鼎鴻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鴻公司)向台灣合作金庫高雄支庫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0,000,000 元及240,000,000 元,旋貸得款項而加以使用,此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89年11月9 日(89)合金高放字第4335號函附鼎鴻海洋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資料、89年11月28日(89)合金高放字第4535號函附鼎鴻公司向償還利息、本金記錄、90年1 月5 日(90)合金高放字第0086號函附鼎鴻公司償還利息、本金明細及該轉帳戶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另案卷十第199 至247 頁、原審卷十一第121 至127 、19

8 至203 頁)。然此仍不足以佐證被告關於上開土地確有如其所辯先有投資後退出、還款之情節。況依刑事訴訟法採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縱與相關證人等所述,互有齟齬,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五)被告上開所辯,固不足採信,然查本案之關鍵厥為吳開南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是否即為吳開南取得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後,給予伍澤元之賄賂?縱認確係不法賄賂,則被告是否知情參與?又被告係自始即與伍澤元、吳開南共同謀議,由其提供帳戶匯款?抑或在伍澤元與吳開南朋分不法所得後,始由被告提供帳戶供收受或掩飾伍澤元犯罪所得財物之用?關於上列諸事項,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之,檢察官雖以:伍澤元之妻李雪於79年於高雄市繳納地價稅單之戶籍地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上址為被告當時之住址,85年11月28日,經搜索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 巷○○號23樓住處,搜得吳開南與伍澤元共同致贈林春金之畫作、林春金與吳開南共同致贈畫作予伍澤元及伍澤元致贈畫作予林春金共五幅,伍澤元以吳開南經營之鼎台公司便條紙寫給被告之勸世詩詞等情事,欲作為被告與伍澤元關係匪淺,且為伍澤元處理日常事務,並伍澤元與吳開南關係密切,被告與李雪金錢往來密切,進而認上開3000萬元係被告與伍澤元共同收受吳開南之賄賂之證明。然以被告與伍澤元為堂兄弟關係,則彼此有所聯繫,或金錢往來,要與常情不悖,尚難據此直接論斷被告係為伍澤元處理私務之代表人,進而推論係共同收受賄賂。至伍澤元與吳開南關係若何,是否使用吳開南經營公司之便條紙等,亦均與本案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無何直接關聯,而不足以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又被告所辯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係購買芬園鄉土地之價金,固不足憑採,已如上述。然於法究不得執被告上開所辯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錢係購買芬園鄉土地之價金一節不可採信,即遽以推論該金錢必係吳開南欲給予伍澤元之賄款。

(六)另有關伍澤元與住都局人員因違背職務,綁標、浮編工程預算、放寬投標廠商合作之國外廠商資格限制、取消工程預付款不得超過一億元之限制、不實審查投標廠商資料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致使吳開南之鼎台企業集團中之嘉成公司取得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並獲取超額利潤,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一節,固據本院另案101 年重矚上更二字第108 號審理中,然縱認伍澤元因此有收賄之動機,惟起訴書並未指稱被告參與或知悉此工程舞弊部分犯行。亦無從以之推論被告亦有收賄動機,或與伍澤元有何收賄之犯意聯絡。何況,證人即該案被告沈德亮證稱:不認識被告,本案工程預算編列廠商選定,沒有與被告接觸等語(該更一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其餘證人亦無人指述被告涉有共同貪污犯行,是被告辯稱:對本件工程未參與不知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七)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載明檢察官於85年1 月9 日前往被告位於台北市○○街○ 段○○巷○ 弄號3 樓執行搜索時,扣得被告書寫之工程明細表內載有「八里污水處理六千五百萬元、塗抹部分載有三千萬元」等字樣云云,然經仔細核對,該明細表中檢察官所指塗抹部分,是否確實記載「3000萬元」並不清晰,已無法清楚辨認,且被告否認該明細表與本件工程舞弊有何關連,辯稱明細表所載係八里污水廠的綠化工程,實際上並未得標施作云云;參酌伍澤元稱:我不知道上開工程明細表是不是伍英世的字,內載「八里污水廠6500萬」不是吳開南給我的錢等語(見偵22440 卷第139 頁反面、140 頁);吳開南亦稱:與伍澤元沒金錢往來,與伍世英有金錢往來,共同投資土地等語(見86年偵緝字第894 號卷一第18至20頁),則上開工程明細表究竟是否為吳開南為行賄伍澤元彼此達成共識而由伍英世記錄,已難遽認。又鼎台公司、嘉成公司前後匯款入伍英世帳戶內金額共計8980萬元,與「6500萬」或「3000萬元」或上開二者之合「9500萬元」,均不相當;若謂因已給付6500萬元中之3000萬元而塗抹「3000萬元」之字樣,而後續僅需再給付「3500萬元」,亦與鼎台公司事後再匯入伍英世帳戶「5980萬元」不同;是其上記載「6500萬元」字樣,與本案卷證資料中其他匯款數字,無一符合,該明細表記載之真意為何尚非明確,難認該明細表足以作為吳開南指示徐淑真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3000萬元,係伍澤元藉辦理上開公用工程舞弊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向吳開南收受之賄賂及被告係知情參與之依據。

六、綜上,公訴人本案所提證據,於法尚有合理懷疑空間,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貪污犯行,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七、原審就卷存各項證據未詳予勾稽,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

附錄:1.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2.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