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更(三)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雨澄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517 、1390

6 、15220 、17075 、192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雨澄部分撤銷。

蔡雨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與張華偉、吳春明、王琪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蔡雨澄自民國86年5 月1 日起至88年8 月18日止,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保安警察隊第二分隊(現更名為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二分隊)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原名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內各管制崗哨(含北公務門、南公務門、北海關管制崗、南海關管制崗及出境門管制)警衛安全勤務,並依「臺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執行民航機場安全檢查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王琪華自77年12月1 日起至89年6 月20日,張華偉自82年8 月19日起至90年

6 月29日止,吳春明自76年12月1 日起至90年6 月29日止,分別任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現更名為安全檢查大隊)約聘檢查員,均負責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而係航警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約聘人員,亦均為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蔡雨澄與張華偉(張華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前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王琪華、吳春明(王琪華、吳春明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前經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明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且彼等於88年任航警局公務員期間,依「臺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所定之民航機場安全檢查職務權限,遇有上開情事者,應予查察,且依「臺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5 條之規定,其等安全檢查職務範圍包括第2 款所定「進出航空站管制區之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第3 款所定「旅客及機員」及第 5款所定「手提及托運行李」;竟為牟私利,經王琪華引介,明知手機業者高佳文(高佳文所犯非公務員交付賄賂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攜帶應稅手機入境而匿不申報,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高佳文則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蔡雨澄於88年8 月18日前任職航警局保安警察隊之88年間不詳時日,利用蔡雨澄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南公務門公務管制崗執行「進入航空站管制區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物品安全檢查」之警衛安全勤務機會,由王琪華、吳春明與張華偉為高佳文攜帶應稅但匿不申報之手機,自蔡雨澄執行安全檢查職務之公務管制崗管制通道入境,蔡雨澄對於該等私自攜帶大量應稅手機入境而匿不依規定申報者,竟未予查察,率予放行而違背其管制區公務管制崗警衛安全職務,王琪華等人得手後,向業者高佳文收受賄賂新台幣(下同)4 萬元,並朋分其中2 萬元予蔡雨澄,作為蔡雨澄違背職務不予查察之對價。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界定: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固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係認:被告蔡雨澄為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第五組(現更名為安全檢查隊第二隊)之安全檢查員,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等人,於89年1 至2 月間,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利用被告看管入境公務管制門之機會,為高佳文將自外國搭機攜帶回國之手機,以分批夾帶方式攜帶入境,並將收受現金賄賂朋分予蔡雨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㈧)等語。然查,被告⑴自86年5 月

1 日起至88年8 月18日止,係任航警局「保安警察隊」第二分隊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內各公務管制崗警衛安全勤務」,⑵自88年8 月18日起至89年1 月20日止,任該局「安全檢查隊」第三組(現更名為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貨運行李安全檢查勤務,⑶自89年1 月20日起至90年7 月13日止,任該局「安全檢查隊」第二組(現更名為安全檢查大隊第三隊)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勤務,⑷自90年7 月13日起至90年10月5 日止,任該局「安全檢查隊」第三組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貨運行李安全檢查勤務(於90年10月5 日起因本案停職),被告並未曾擔任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第五組之安全檢查員,有航警局97年5 月16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56 、257 頁)。又安全檢查隊第三組之勤務內容為進出口航空貨物安全檢查、貨機清艙工作、航空郵袋檢查,工作地點在交通部臺北貨運站(現華儲公司);保安警察隊第二分隊之勤務內容為進入第一航廈管制區之公務門進行管制勤務,工作地點在第一航廈管制區之各公務門,彼此勤務性質有別、單位隸屬不同,不能私下換班或調整勤務(代班),亦不能任意進入另一方之管制區域;另安全檢查隊第二組員警之服勤位置為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檯線及第一航廈地下室入境託運行李X 光檢查室;有關公務門管制勤務之執行,係保安警察隊之權責,與安全檢查隊員警之單位隸屬不同,勤務性質及業務職掌有別,不得逕自換班或代班,安全檢查大隊於未改制前配合公務門出入管制之執行僅限於X 光儀器操作(現已由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過去配合X 光儀器操作僅限於安全檢查隊第一組、第五組,至於安全檢查隊第二組、第三組均未曾執行該項勤務,亦經航警局100 年6 月15日航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

4 月5 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3 月10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函覆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152、153 頁、更二審卷第117 、118 頁、更三審卷第104 頁),是被告僅於任職於保安警察隊第二分隊期間(即86年5 月

1 日起至88年8 月18日),始有看管入境公務管制門之可能,其後調任安全檢查隊第三組、第二組迄至停職為止,均無擔服公務管制門勤務之機會,從而起訴書認被告係於89年 1、2 月間為本件犯行云云,核屬誤會,應認被告係於88年 8月18日前任職航警局保安警察隊第二分隊之88年間不詳時日為本件犯行,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更三審卷第54頁反面),而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辯護人之辯護權;況觀諸起訴犯罪事實,乃著重於被告收受賄賂,於看管入境公務管制門時,任令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等人為高佳文夾帶自外國搭機攜帶回國之未稅手機,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檢察官上開更正,核無悖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亦無變動適用法律之基礎,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審理,辯護意旨認上開更正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云云,自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上訴人即被告蔡雨澄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 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惟檢察官倘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告訴人等,而未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被告已釋明因該等陳述未經具結而欠缺可信性時,即應改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春明於檢察官90年

8 月1 日、90年8 月30日、90年8 月31日偵訊時(見90偵10517 卷第213 至214 頁、90偵13906 卷第14至15頁、第26至30頁)、證人張華偉於檢察官90年8 月1 日、90年 9月5 日偵訊時(見90偵10517 卷第214 至215 頁、90偵13

906 卷第56至59頁)、證人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於檢察官90年9 月11日偵訊時(見90偵13906 卷第72至77頁)、證人王琪華於檢察官90年10月3 日偵訊時(見90偵1390

6 卷第116 至117 頁、第126 頁)、證人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於檢察官90年10月4 日、90年10月12日偵訊時(見90偵13906 卷第132 至134 頁、90偵15220 卷第81至84頁)、證人王琪華於檢察官91年1 月25日偵訊時(見90偵16401 卷第61至64頁)就與被告有關之事項為陳述時,固均未命各該證人具結,惟證人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同時亦具共同被告之身份,檢察官並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渠等,致未命具結;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徒爭執證人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之陳述有彼此矛盾之處,逕謂證人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未就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釋明該等陳述未經具結而欠缺可信性,致有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發生,是依前開說明,自難徒以證人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即認無證據能力。況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三人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就其等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亦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傳聞法則爭執證人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

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係於92年 2月6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時所新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2 、第規定,係於92年9 月1 日施行,92年9 月 1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與被告有關之事項為陳述,檢察官固均未命各該證人具結,已如前述,惟證人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同時亦具共同被告之身份,檢察官並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渠等,致未命具結,況檢察官上開訊問之時間均係在90至91年之間,彼時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尚未存在,況嗣於審判中,原審業就證人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對各該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是應認證人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縱未具結,渠等證言仍有證據能力,亦此敘明。

㈣證人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含

自白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證人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到庭具結作證,所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陳述內容大致相同,是證人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並無證據能力。

㈤除前揭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

各項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三審卷第57頁反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雨澄固坦承於86年5 月1 日起至88年8 月18日止,任職航警局保安警察隊第二分隊,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內各管制崗哨(含北公務門、南公務門、北海關管制崗、南海關管制崗及出境門管制)警衛安全勤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放行走私未稅手機而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⑴伊自88年8 月18日起,調任航警局安全檢查隊,值勤位置均非公務門;⑵伊與王琪華間有賭債糾紛,且從未自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3 人處獲得不法報酬,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3 人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就犯罪時間、交付賄賂之方式、分配賄賂之比例等均有矛盾齟齬之處,且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3 人於伊而言,均為共同被告,自不能互為補強而執為認定伊犯罪之唯一證據;⑶證人于德忠之證述與張華偉之證述亦有矛盾齟齬之處,自不能執為補強證據云云。經查:

㈠王琪華自77年12月1 日起至89年6 月20日,任內政部警政

署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約聘檢查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或稱中正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於89年

6 月21日起至90年6 月29日止,任該局證照查驗隊約聘查驗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證照查驗工作;張華偉自82年8 月19日起至90年6 月29日止,任該局安全檢查隊約聘檢查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吳春明自76年12月1 日起至90年6 月29日止,任該局安全檢查隊約聘檢查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7年4 月8 日航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74 、175 頁)。被告蔡雨澄自86年5 月 1日起至88年8 月18日止,任該局「保安警察隊」第二分隊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內各公務管制崗警衛安全勤務」,自88年8 月18日起至89年1 月20日止,任該局安全檢查隊第三組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貨運行李安全檢查勤務,自89年1 月20日起至90年7月13日止,任該局安全檢查隊第二組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勤務,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7年5 月16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56 、257 頁)。依臺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安全檢查權責區分由航警局負責指揮督導所屬分局及安全檢查隊執行安全檢查工作;且安全檢查範圍包括第5 條第2 款所定「進出航空站管制區之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第3 款所定「旅客及機員」、第5 款所定「手提及托運行李」,先予說明。再安全檢查隊第三組於89年間勤務內容為進出口航空貨物安全檢查、貨機清艙工作、航空郵袋檢查,工作地點為交通部臺北貨運站;「保安隊」第二分隊勤務內容為「進入第一航廈管制區之公務門通行管制勤務」,工作地點為「第一航廈管制區之各公務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0 年6 月15日航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2 、153 頁);另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第二組警員服勤位置包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檯線上、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地下室入境託運行李X光檢查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1 年4 月5 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7 頁)。足見被告蔡雨澄於88年8 月18日前之88年間確任職內政部警政署航警局保安警察隊第二分隊,且職務內容為「進入第一航廈管制區之公務門通行管制勤務」,工作地點為「第一航廈管制區之各公務門」無誤。

㈡按攜帶手機入境如屬其本人自用及家用,合於免稅限額規

定者,免稅驗放;另依交通部92年6 月3 日交授電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旅客隨身攜帶超過2 部以上手持式陸地行動電話機,應先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始得進口等,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5年8 月14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8頁至第30頁)。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及旨揭期間「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等規定,旅客攜帶手機等行李物品,未依規定申報者,均依法沒入;... 又除經沒入或須退運之物品外,進口手機及其他准許進口物品,逾新臺幣2 萬元免稅限額時,依法均應課徵關稅及營業稅,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11月27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 146至184 頁)。是於民航機場執行安全檢查勤務之公務員知有違反上開規定攜帶應稅貨物入境匿未申報者,應予查察,先予說明。

㈢證人王琪華就其等交付賄賂予蔡雨澄,由蔡雨澄違背職務

,對於私自攜帶大量應稅手機入境匿不申報者,未予查察而予放行,作為蔡雨澄違背職務之對價,及其等夾帶應稅手機入境匿不申報之方式等情,分別證述如下:⑴於本院更三審具結證稱:伊曾經受手機業者高佳文委託,夾帶未稅手機經由被告值勤之公務門入境,被告事先即已知悉夾帶之事,詳細次數已不記得,但記得有一次證人于德忠就在旁邊,于德忠有看到被告讓其等順利通關之情形,地點是在南公務門,事後有支付款項予被告做為報酬,也有在入境門即公務門附近交付款項予被告,但伊會刻意避開監視鏡頭,當時一航廈有好幾個公務門,其等都是看被告在哪一個公務門值勤,再決定要走哪一個公務門,並未限定在北公務門,被告當時是在保安警察隊任職,確切時間已不記得,嗣後被告被調到安全檢查隊,就沒有在公務門站崗值勤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13 至115 頁),⑵於本院更一審具結證稱:我們單位(人員)進入機場(管制區)都要經過警察檢查,一般旅客不能在此處進出,有很多管制門,警察每人負責值勤2 小時;一般旅客入境就是走

2 樓通過證照查驗,(接著)下去1 樓等行李,拿到行李後持申報單過海關;但業主拜託,就是在他們下飛機時打電話給我們說他們在哪裡,我們四人即我、吳春明、張華偉、黃政源會事先兩人一組互排輪休,如果兩人當班,(另)兩人就過去接貨,從一樓要上去(接貨前)如果發現海關是認識的,就讓貨主自己提著(裝有)手機的行李,通過證照查驗,我們站在認識的海關位置,貨主就自然而然從海關將手機帶出;若發現是不認識的海關,就我們 4人(指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黃政源)排時間去,在貨主下飛機後於鄰近廁所與貨主見面,將手機分別給4 人,我們再攜帶出去,走到不論有無認識之警察的門口出去,有認識的警察,就直接將貨主的行李打開讓警察看是否為違禁品,不認識的(警察)就我們4 人分裝在身上慢慢夾帶出去,因為我們是機場安檢人員,警察不會特別搜身,... 沒有特定的門,只要有警察看守的,我們盡量找我們認識的警察,看業主在哪裡下飛機,是否有認識的警察,有認識就由我們直接提出,不認識就4 人分裝,沒有所謂公務門,進出通道有警察看守者就是其之前所稱「公務門」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8 頁背面、209 頁);⑶於原審中證稱:因蔡雨澄方便讓渠等通關,故要分錢給蔡雨澄,... 其等按蔡雨澄指示走該門通關,東西就往那邊帶出去,... 這部分由張華偉與蔡雨澄聯繫,張華偉再告知要走那個門,... 其要求蔡雨澄讓其方便通關,就是對他說一次方便給他多少錢,... 蔡雨澄給其方便,讓業者通關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5、67至68頁)。⑷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交付賄款予被告蔡雨澄等節陳稱:我將錢交給張華偉,張某當場交錢給蔡某,我印象中有三次,一次是在他值勤的入境門,我們四人都有看到我把錢交給張某,張某再交給蔡某。蔡某與另一名保警在場,該名保警就是張華偉誤認為小白之人;另外二次是我們在機場內吃宵夜,在南安檢休息室我把錢點好後放在桌上,他拿走(見90偵13906 卷第74、116 至117 頁),... 被告蔡雨澄值勤公務門,我們手機入境,我有將所得分二分之一給他,前後有三、四次,每次約二萬元(見90偵13906 卷第 126頁、90偵15220 卷第83頁),... 記得有一次在一期航站圓山飯店廚房內賭博時,順便送錢給蔡雨澄等語明確(見90偵16401卷第62頁至第63 頁)。至證人王琪華雖另證稱:伊未曾交付款項予被告,伊要交錢也是交給張華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5頁),惟證人王琪華於同次審理期日中亦坦認確有將部分賄款交予被告,因被告給伊方便讓其等通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是證人王琪華就何人將部分賄款轉交被告一節,所述縱有歧異之處,惟其與吳春明、張華偉確有交付賄賂予蔡雨澄,由蔡雨澄違背職務,對於私自攜帶大量應稅手機入境匿不申報者,未予查察而予放行,作為蔡雨澄違背職務之對價等情,仍經證人王琪華證述明確,自不能徒以證人王琪華前開證述中,就細節部分陳述略見歧異,即謂證人王琪華所述均不可採;況證人張華偉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更具結證述:伊確定自己也有交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1 頁),而與證人王琪華證述內容相符,是益難徒以證人王琪華前開證言有歧異之處,即否定證人王琪華前述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張華偉從未證述曾轉交王琪華交付之金錢予被告云云,核與證據不符,亦非可採。

㈣另證人王琪華雖於原審就彼等攜帶手機入境之方式併稱:

由被告找看禮遇門的同事幫忙,或由張華偉與被告蔡雨澄聯繫,再由張華偉告知走那個門,由公務員通關的門通關等詞(見原審卷二第55、67、68頁),然按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琪華業於本院更一審就彼等私帶應稅手機入境之方式具結證稱:安檢隊人員進出管制區要經警檢查,一般旅客由2 樓證照查驗後至1 樓拿行李後通過海關,業主拜託時,如遇認識的海關人員,其等就站在海關位置,由貨主自行攜提裝有手機之行李通關入境,若無認識之海關人員,就分別於貨主下飛機後至廁所與貨主見面,遇認識之警察,就直接攜帶貨主行李,打開供警察看是否為違禁物,如遇不認識之警察,就由彼等安檢人員4 人分裝分別攜入,警察對機場安檢人員不會特別搜身等情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8 頁背面、209 頁);核與證人王琪華於原審所述曾透過張華偉與被告蔡雨澄聯繫,經由被告蔡雨澄或由認識之警員值勤之安檢人員管制通道通行,而順利攜帶應稅而匿未申報之手機入境等情,並無不合;且縱因時間經過或因行為次數不少,致證人王琪華未能具體描述各次攜帶手機入境時間、方式等具體細節,亦屬人情之常,不能因此即全盤否定證人王琪華依其經歷、記憶指證曾三次交付賄路作為被告蔡雨澄違背職務未予查察等主要事實之真實性,亦此敘明。㈤又證人張華偉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王琪華說我與蔡雨澄

較熟,要我去問他是否一起作,我問蔡雨澄,他說可以,所以我們就找他值班時,我與王某、吳春明就帶貨通過蔡某值勤之公務門,當天就在他面前作個樣子,事後分錢時,王琪華說蔡雨澄要分一半,我們三人再分剩下的一半(見90偵13906 卷第58頁),... 曾在一期航廈四樓的圓山飯店廚房內,我與王琪華還有很多人及蔡雨澄在賭博,王琪華把我及蔡雨澄叫到一旁,王琪華給蔡雨澄約二萬元,王琪華說這是走貨的錢等語甚詳(見90偵13906 卷第 133頁、90偵15220 卷第83頁);並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曾攜帶未申報手機經過蔡雨澄值勤的管制門,... 透過王琪華,我們經由北安檢公務門,蔡雨澄是該門的管制人員,他有檢查我們的包包,當時包包裡面放的是手機,... (問:為何經過蔡雨澄管制公務門?)王琪華說可以經由蔡雨澄管制的門直接讓他檢查通關,其方式與之前未申報手機通關方式不一樣,以前我們直接放在身上口袋,這一次是放在包包裡面,直接拿包包通關,不用放在身上口袋,通關時,有打開行李,讓蔡雨澄檢查,蔡雨澄只是做個樣子,... 在圓山飯店賭博時,王琪華曾要其與吳春明出來,當面拿2 萬元給蔡雨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 至190 頁)。至證人張華偉嗣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王琪華沒有說明為何要給蔡雨澄2 萬元,曾聽王琪華說要給蔡雨澄錢,實際有沒有給不知道云云,然此與證人張華偉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內容顯然不符,且證人張華偉就此復稱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近,審理中時隔過久(有所遺忘)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6 頁至第190 頁),益見證人張華偉於原審改稱:不知道王琪華有沒有給蔡雨澄錢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無足為有利被告蔡雨澄之認定。況證人張華偉於本院更一審仍具結證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案發期間三次自蔡雨澄值勤通道攜帶手機進入管制區,(確有此事)因我與蔡雨澄是安檢貨運站第三組同事,後來我調到安檢一組有看到蔡雨澄,在賭博場合見到蔡雨澄,我有跟王琪華說蔡雨澄是我以前同事,事後王琪華有說蔡雨澄這條線他已經接洽好,王琪華居中協調說以後如果要走私手機,都可由蔡雨澄看管的一期航廈通道出入比較安全,「當時蔡雨澄在保安隊任職」,負責機場內任職人員進出之安檢,找到蔡雨澄作掩護後,蔡雨澄陸續有與我及吳春明、王琪華一起賭博;我自己兩次跟吳春明、王琪華及黃振源走蔡雨澄之公務門幫貨主走私手機,... (問:被告蔡雨澄究否分得好處)有一次在舊圓山飯店賭博時,當場看到王琪華拿二萬元要我與吳春明作證說是走私手機的錢,並直接給蔡雨澄,另外我自己也有拿錢給蔡雨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0 頁以下)。經核與證人王琪華所言參照觀之,足見證人張華偉曾經二次參與私攜應稅手機入境匿不通報,並行經蔡雨澄任保安隊期間看管之管制通道入境,由蔡雨澄違背職務不予查察而放行,更目睹王琪華於一期航廈圓山飯店廚房內交付二萬元予蔡雨澄為對價,表明是走私手機的錢,且張華偉曾為王琪華轉交做為對價之賄款予被告蔡雨澄無誤。

㈥證人吳春明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天是王琪華告訴我們

已與蔡雨澄講好,直接走出公務門即可(見90偵13906 卷第14 頁),...自88年底到89年間曾幫高佳文攜帶手機入境,...她按當時帶貨之「交通」人數,每名按1萬到2 萬給王琪華,王琪華再依我們帶手機的比例給我們,... 記得一次王琪華說已與蔡雨澄說好,直接將貨通過蔡雨澄值勤之公務門即可,過公務門時,蔡雨澄有將包包打開,看到手機有做出檢查的樣子,...那次蔡雨澄大概分2萬元等語(見90偵13906卷第26至30 頁)。復於原審證述上情不諱,並進而證稱:只要行李一打開,就可以看到是手機,提領行李經過蔡雨澄管制門入境當天晚班休息時,許多同事在四樓廢棄圓山餐廳賭博,我有看過王琪華拿錢給蔡雨澄,但我不知道為何拿錢給蔡雨澄,給錢當時原本王琪華與我們一起聚在我們常在賭博之地點,只記得後來王琪華離開我們,走了一段距離,再將拿現金交給蔡雨澄,我記得通關、拿錢發生在同一天,是先通關後再拿錢,因作這件案件之前,王琪華有告訴我們說,這次分到錢會比較少,說是蔡雨澄會拿走一部分。(蔡雨澄)一打開行李,就可以看到是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50頁),及高佳文曾因走私手機過程遭蔡雨澄同事察覺之事,與王琪華、吳春明一同找被告蔡雨澄商議此事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三第59至62頁),核與證人王琪華、張華偉所述亦屬相符。

㈦另據證人即航警局保安隊員于德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於88年在公務門值勤時,曾查獲王琪華等人攜帶手機入境,... 曾於蔡雨澄值勤時,我是備勤,見王琪華等三人通過蔡雨澄值勤之公務門,手上拿著箱子,蔡雨澄未加阻止,下班後,我問蔡雨澄那是什麼東西,蔡雨澄說是手機,隔10幾分鐘看見王琪華折返,拿錢給蔡雨澄等情(見90偵13906 卷第137 至139 頁);及於原審就被告蔡雨澄職務內容具結證稱:蔡雨澄當時是航警局保安隊員(指其任職保安警察隊期間),與我一樣都是管制公務門,工作內容就是人員進出及物品攜帶的管制,管制物品有菸、酒、免稅商品,管制目的是為了避免機場工作人員攜帶免稅物品入出境,至於一般旅客入出境需經過海關,非經由我們管制門出入,若遇到旅客要經由我們管制門出入時,我們會告知旅客要前往海關門;... 曾有一次蔡雨澄值勤中,我擔任備勤,到蔡雨澄管制門與他聊天,遇到張華偉、吳春明提著箱子經過蔡雨澄管制公務門,... 張華偉、吳春明拿一個手拉行李經過管制門時,只是將行李放在公務台,蔡雨澄有做檢查,但沒有打開行李,我感覺只是做個樣子,過去後,我有問蔡雨澄為何沒有檢查張華偉、吳春明的行李,他很緊張的叫我不要問,十幾分鐘後,王琪華就在公務門旁拿錢給蔡雨澄,當時我與蔡雨澄距離約有 2公尺,之後我沒多問,就離開了,... 蔡雨澄下班後私下跟我說要不要投資做生意,... 在檢察官面前所述蔡雨澄曾告知皮包內是手機屬實,... 事後蔡雨澄有問其要不要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 至19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被告在南公務門值勤時,因地點與分隊很近,伊當時是備勤,就過去跟被告聊天,有看到王琪華等人拿著箱子通過公務門,被告沒有阻止,事後王琪華有拿錢給被告,伊僅看過這一次而已,所謂公務門,是指機場公務人員通行的門,詳細日期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11 至112 頁)。

㈧再被告蔡雨澄於檢察官90年10月3 日訊問時,經同案被告

王琪華當庭供陳:「曾分錢予蔡雨澄,因蔡雨澄值勤時,其等攜帶手機入境,故將所得分二分之一給蔡雨澄,前後有三、四次,每次約二萬元,張華偉、吳春明、黃政源及老葉、吳景祥曾目睹之,... 蔡雨澄應認識吳景祥,因吳景祥曾請其等至酒店」等詞後,被告蔡雨澄即就其於88年間之職務內容坦認:「我們對同事安檢也許比較鬆散」等語甚詳,僅否認收錢之事(見90偵13906 卷第126 頁正、背面);另於90年10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所質「于德忠稱曾目睹你縱放王琪華等走私手機,有何意見?」一事,被告蔡雨澄亦供承:對同仁檢查比較鬆散,于德忠誤會等語(見90偵15220 卷第10頁背面);被告蔡雨澄並於91年1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平常對同事帶的行李檢查比較鬆散,...88 年間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曾一起通過其看守的公務門入境,也有其他同事會經過該門,... 於86年6 月至88年8 月在保安隊擔任警員時,輪班看守機場公務門等情屬實(見90偵16401 卷第76至78頁),足見被告蔡雨澄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其於88年案發期間曾任航警局警員執行之民航機場安全警察勤務內容,於其任職航警局保安警察隊期間,確包含航警局安全檢查隊同仁通行其值勤處應行之人身、行李安全檢查等情無訛,核與其前述任職資料相符,且與證人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所述:於上開期間通過被告蔡雨澄值勤之管制門私攜手經入境匿不申報等情相合。

㈨由上述證人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于德忠證述及被告

供述,足認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3 人確曾於被告任職航警局保安警察隊期間,事前與被告謀議妥當後,攜帶高佳文委託之未稅手機,以通過被告值勤公務門、被告不為檢查舉發之方式入境,王琪華嗣後並將自高佳文所得賄賂之2 分之1 即2 萬元交予被告;且觀諸證人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于德忠證述及被告供述內容,亦堪認本件犯罪時間係在被告任職於航警局保安警察隊時,即88年8 月18日前之88年間。被告徒以其自88年8 月18日後即改任航警局安全檢查隊,勤務內容不包含航廈管制區公務門管制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辯稱:伊並無收受賄賂云云,亦與證人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于德忠證述明顯有悖,亦無足採。

㈩至證人王琪華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雖屢稱:係自被告蔡雨

澄值勤之「公務門」或「禮遇門」攜帶手機入境等詞(卷證頁均詳前述)。然上開證人王琪華所述夾帶手機通行之「公務門」、「管制門」等詞意涵,業據證人王琪華於本院更一審具結證稱:進出通道有警察在看守的就是其所稱的「公務門」,之前陳述的「公務門」或「禮遇門」都是指警察看守的通道,先前所稱利用蔡雨澄看守「公務門」方便夾帶通關,並不是指蔡雨澄看守入出境證照查驗處之禮遇門,是指蔡雨澄值班執勤的通道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9 頁),參以,被告蔡雨澄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不否認王琪華等人曾自其值勤通道入境之事,僅辯稱:其對同仁檢查較為鬆散云云(見90偵13906 卷第126 頁正、背面、90偵15220 卷第10頁背面),益見被告蔡雨澄於本案偵辦之初,並不爭執於任航警局警員執行民航機場安全檢查勤務期間,由王琪華、吳春明與張華偉等人自其值勤公務門通道通行之事。是上開證人王祺華、吳春明、張華偉所述自蔡雨澄看守之公務門夾帶手機等詞,應指被告蔡雨澄任職航警局保安警察隊第二分隊,職司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內「各公務管制崗警衛安全勤務」期間,而非外交人員、公務人員、機組員入境時使用之「禮遇門」,亦此敘明。

又證人張華偉、吳春明就上開犯行之時間,所述雖有與前

開認定不符之處,其中證人張華偉先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89年1 、2 月間,伊與吳春明在聽從王琪華的指示後,直接將裝滿手機的手提行李及電腦袋經由被告值勤的公務門(中正機場一期航廈北側公務門)私運出管制區,被告曾要求伊、吳春明與王琪華打開攜帶的手提行李及電腦袋以供查驗,且在我等打開手提行李及電腦袋後,被告有看到為數不少的手機,但被告只要求做個樣子,以避免長官其他人發現等語(見90偵13906 卷第49、50頁,按此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得引用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特此敘明),於偵訊中證稱:89年1 、2 月間,王琪華說伊與被告較熟,要伊去問被告是否一起作,被告同意,就趁被告值班時與王琪華、吳春明帶貨通過被告值勤之公務門等語(見90偵13906 卷第58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9年

1 、2 月間,透過王琪華,我們經由北安檢公務門,被告是該門的管制人員,他有檢查我們的包包,當時包包裡面放的是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 頁);另證人吳春明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在89年1 、2 月間,曾有一次王琪華向伊及張華偉表示,因該次夾帶手機量較大,所以已與中正機場一期航廈北側三樓公務門看守員警即被告講好,可直接帶貨通過等語(見90偵13906 卷第17-1頁,按此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得引用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特此敘明)。惟查,證人張華偉於更一審審理中,業已明指被告其時係任職於「保安隊」(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0 頁),再參諸被告僅有於88年8 月18日前任職保安隊期間始有於公務門值勤之勤務,其後調任至安全檢查隊即無此勤務,亦無從換班代班而於公務門值勤等本院前已認定之事實,是證人張華偉、吳春明就本件犯行之時間所為之陳述,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惟此或因其等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所致,尚不能此部分時間細節與事實略有出入,即認證人張華偉、吳春明之證述不可採信,亦此敘明。

又證人張華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蔡雨澄朋分款項

比例,與證人吳春明所述略異(證人張華偉部分見90偵13

906 號偵查卷第58頁;證人吳春明部分見同偵卷第28頁);然證人所述見聞內容因時間經過或記憶、陳述能力等因素,致內容未臻一致,乃事理之常,故不能以證人張華偉、吳春明就被告蔡雨澄朋分賄賂之比例等細節略異,即謂證人張華偉、吳春明證述見聞被告蔡雨澄違背職務及朋分賄賂等情俱不可採。況證人吳春明所述:被告蔡雨澄那次分得2萬元等語(見90偵13906卷)及證人張華偉所述:那次王琪華說蔡雨澄要分一半等情(見同偵查卷第58頁),經核與證人王琪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都分一半(見90偵15220卷第83頁),...我們攜帶手機從蔡雨澄值勤之公務門入境,有將所得分二分之一給他,前後有三、四次,每次約2 萬元等情(見90偵13906卷第126頁)相符,自堪信屬實,而足見被告蔡雨澄確實有以上開收賄為對價,違背職務就私攜應稅手機入境匿不申報未與查察而放行之事。

另證人張華偉於偵訊中雖證稱:伊與吳春明在聽從王琪華

的指示後,直接將裝滿手機的手提行李及電腦袋經由被告值勤的公務門(中正機場一期航廈「北側公務門」)私運出管制區,被告曾要求伊、吳春明與王琪華打開攜帶的手提行李及電腦袋以供查驗,且在我等打開手提行李及電腦袋後,被告有看到為數不少的手機,但被告只要求做個樣子,以避免長官其他人發現等語(見90偵13906 卷第49、50頁,按此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得引用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特此敘明),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9年1 、 2月間,透過王琪華,我們經由「北安檢公務門」,被告是該門的管制人員,他有檢查我們的包包,當時包包裡面放的是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 頁);證人吳春明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在89年1 、2 月間,曾有一次王琪華向伊及張華偉表示,因該次夾帶手機量較大,所以已與中正機場一期航廈「北側三樓公務門」看守員警即被告講好,可直接帶貨通過等語(見90偵13906 卷第17-1頁,按此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得引用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特此敘明),而與證人于德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在「南公務門」見到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等語(見90偵15220卷第4頁、本院更三審卷第111至112頁)不符,然航警局保安警察隊第二分隊值勤員警須輪流執行值班、巡邏、備勤及各管制崗哨(含北公務門、南公務門、北海關管制哨、南海關管制哨及出境門管制)等各項勤務,並無擔服固定崗哨之情形,業經航警局103年2月24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10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更三審卷第90頁、第104頁)函覆本院明確,況證人王琪華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當時一航廈有好幾個公務門,其等都是看被告在哪一個公務門值勤,再決定要走哪一個公務門,證人張華偉、吳春明證稱都是通過北公務門來夾帶手機,並非如此,我們都是看被告在哪裡值勤,沒有限定在北公務門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1

4 頁),而與航警局前開函文意旨相符,是證人張華偉、吳春明上開就犯罪地點所為證述,或因記憶、陳述能力、事涉己身犯罪之陳述誠實意願所限,而無可採取,然尚難以此即認證人張華偉、吳春明其餘證述均無可採,亦此敘明。

又證人王琪華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雖另證稱:伊在第二航

站新大廈找黃政源配合,第一航站舊大廈找張華偉配合,他們是安檢,一是查護照的,伊就是負責和新大廈與舊大廈以前的兩個同事聯絡,其他他們找誰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99 至200 頁),惟證人王琪華此部分證述,乃係就共同被告袁畏三犯罪部分(另經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為證述,核與被告無關,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王琪華此部分證述,執為證人王琪華證言不可採信之依據,亦非有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指稱被告曾積欠證人王琪華賭債,因逾期未清償,曾引起王琪華不滿,而謂證人王琪華可能因此心生怨恨云云,惟被告亦不諱言上開賭債於本案偵辦前即已清償完畢,且被告更不諱言對王琪華等人安檢鬆散等語,已如前述,益難認彼此間有何嫌隙、致王琪華欲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情,況本件除證人王琪華之證述外,尚有證人張華偉、吳春明、于德忠之證詞亦均明指被告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而言,證人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均為被告之共犯,是依前開說明,其等證詞不論係以被告身分抑證人身分而為,亦不論係於自身犯罪判決確定前或確定後而為,均需另有補強證據,始能適法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觀諸證人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前揭證言,雖均明確證稱有多次以上開方式與被告共同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惟有證人于德忠證詞作為補強者,僅有在南公務門、證人于德忠在場見聞之其中一次而已,是本院僅得認定被告有於88年

8 月18日前任職航警局保安警察隊之88年間不詳時日,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南公務門公務管制崗執行警衛安全勤務時,由王琪華、吳春明與張華偉為高佳文攜帶應稅但匿不申報之手機,自蔡雨澄執行安全檢查職務之公務管制崗管制通道入境,蔡雨澄對於該等私自攜帶大量應稅手機入境而匿不依規定申報者,明知而故未予查察,率予放行而違背其管制區公務管制崗警衛安全職務1 次,王琪華等人得手後,向業者高佳文收受賄賂4 萬元,並朋分其中 2萬元予蔡雨澄,作為蔡雨澄違背職務不予查察之對價。

綜上所述,證人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于德忠均一致

指證被告蔡雨澄確有前述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公務門通行管制勤務服勤期間,由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攜帶手機自其值勤之公務門入境,被告蔡雨澄竟予放行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為對價,其中證人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對於部分細節之陳述,雖略見出入,然就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則並無重大歧異,所述情節互核亦屬相符。是被告蔡雨澄有於88年8 月18日前任職航警局保安警察隊之88年間不詳時日,負責第一航廈「公務門」之管制通道之管制勤務,負責控管人員出入,檢查進出之人員之行李,以防止逃漏稅物品進出,竟於值勤南公務門之時,對於王琪華、吳春明與張華偉為高佳文攜帶應稅但匿不申報之手機通過公務管制崗管制通道入境時,明知而故未予查察,率予放行而違背其管制區公務管制崗警衛安全職務1 次,王琪華等人得手後,向業者高佳文收受賄賂

4 萬元,並朋分其中2 萬元予蔡雨澄等事實,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證人王琪華於本院更一審所述:89年1 、2 月間,被告

蔡雨澄已不在那邊(指保安警察隊)當警察,但會幫他們找認識的警察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9 頁),核與證人張華偉、吳春明所述彼等係利用被告蔡雨澄任航警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於管制通道值勤期間,未依職務查察私攜應稅手機入境匿不申報者並予放行,而違背職務等情(詳後述)未盡相合,且無其他佐證為輔,無足憑以認定被告蔡雨澄於88年8 月18日調離保安警察隊後,尚另有共同收賄違背職務為前述犯行,附此說明。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本院至桃園國際機場履勘,以明被告於89年間未在保安警察隊任職,不可能有違法放行同仁攜帶違禁品之事實,及證人張華偉、吳春明、于德忠就被告犯罪地點之證述矛盾之處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第59頁),然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時間係88年8月18日前之88 年,被告任職於航警局保安警察隊第2 分隊員警期間,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證人張華偉、吳春明就本件犯罪地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確與事實不符,但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敘明如前,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與被告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高佳文收受賄款,並朋分其中二分之一即2 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王琪華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90偵13906卷第126頁),以所收受賄款4 萬元計算,則被告與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共同犯罪行為僅有1次,共計收受賄款4萬元。

五、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迭經修正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亦經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內各公務管制崗警衛安全勤務,為修正前規定之依法令(即台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是被告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並無適用修正後規定較有利之情形。

㈡本件應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有選

擇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將罰金刑下限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所定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罰金以 1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不同。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犯行,依修正生效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並無二致,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得宣告褫奪公權」之裁量性規定,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之法定上下限,始有適用之必要。又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時,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褫奪公權期間均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是適用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㈤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法定刑最低刑度、連續犯等規

定)之結果,本案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論罪:核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按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職務上行為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查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等人就此部分犯行雖係無職務上行為身分之人,然具職務上行為身分之公務員即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不具職務行為身分之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則為公務員貪瀆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意旨),則被告就本件犯行,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無由再成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蔡雨澄此部分犯行同時涉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即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與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所得財物賄款合計為4 萬元,已如前述,其所得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自93年9月9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聲請減刑(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24 頁),本院審酌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並非因被告之事由,及該案未能確定與案件事實上複雜程度之衡平關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為犯行時間應為88年8 月18日前之88年間,其任內

政部警政署航警局保安警察隊第二分隊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內各公務管制崗警衛安全勤務期間,業如前述,原判決誤為89年1 、2 月間,顯與卷存事證不符,非無違誤。

㈡被告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僅有1 次,已如前述,原

審不察,率依共犯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之自白而認定

3 次犯行,亦有未洽。㈢原審本前開錯誤認定之被告3 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更認被告僅應就其個人朋分賄賂所得部分之6萬元(2 ×3=6 )諭知追繳沒收及不能追繳時抵償,而疏未依共同連帶法理(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就被告與共同正犯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共同違背職務1次,收受賄賂之4萬元全部諭知追繳沒收,亦有未合。㈣被告犯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王琪華、張華偉、吳

春明共同連續違背職務而收受之賄賂金額僅4 萬元,是其犯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未逾新臺幣五萬元,原審疏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違誤。

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所為犯罪,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八、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案發時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智識程度非低,竟違背職務為本件收受賄賂犯行,目無法紀,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情節,參與犯罪之角色、行為主導性高低、犯後態度、素行,犯罪所得財物多寡,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雖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然業依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業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且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褫奪公權2 年。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其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與其他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53 號、70年度台上字第6155號、76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於89年 1

至2 月間,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由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連續攜帶手機自被告服勤之公務門入境,並將收受現金賄賂朋分予被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確有於88年8 月18日前之88年,任職於航警局

保安警察隊第2 分隊員警期間,與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共同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院認定之犯罪行為僅有1 次,至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雖另證稱有2 次以上之其他共同犯行,惟此部分尚乏被告及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如前述。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被告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7 條、第14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