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輝昌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政欽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
周文哲律師林盛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學良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許進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4號、第5號、第12號,中華民國96年 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8號、第1498號、第2070號、第3445號、第4091號、95年度偵緝字第 36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3445號、第4091號、第7161號、第9401號、第 1063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95年度偵字第10631號、第2731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盧輝昌、石政欽、詹學良部分均撤銷。
盧輝昌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拾壹台均沒收。
石政欽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詹學良無罪。
事 實
一、盧輝昌、黃春成及陳志成係賭博性電玩店業者:㈠盧輝昌前於民國89年間因賭博案件(即在其所經營之址設臺
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均同以舊制地名相稱〉新莊市○○路○○○號之便利商店內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賭博財物,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身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鑫輝便利商店」(商號登記名稱為「鑫輝商行」)、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鑫客便利商店」(商號登記名稱為「鑫客商行」)、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富客便利商店」(商號登記名稱為「富客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93年6月間起至94年12月底止,分別在鑫輝便利商店、鑫客便利商店、富客便利商店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可切換為「麻將」、「水果盤」、「彈珠台」及「小瑪琍」或其他電子遊戲之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玩或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賭資兌換代幣,再投入機具內,開始打玩遊戲押注,如押中則得分,反之則所投入之賭資全歸機台所有,俟遊戲結束後,按積分兌換現金,亦即「麻將」積分1分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水果盤」積分100分兌換現金5元,「小瑪琍」積分1分兌換現金1元,「彈珠台」積分1分兌換現金10元),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顏崇諺(自94年1月間起至11月底止,擔任鑫輝便利商店及鑫客便利商店之店長兼鑫客便利商店夜班店員)、林雅琪(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在鑫輝便利商店擔任早班店員)、陳亞珊(自94年11月中旬起至12月底止,在富客便利商店擔任中班店員)、黃文彬(自94年6月間起至12月間止,在富客便利商店擔任夜班店員;顏崇諺、林雅琪、陳亞珊、黃文彬所涉常業賭博罪嫌,另經原審以此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蔡建成(改名為蔡承霖,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2月間止,在鑫輝便利商店擔任夜班店員;所涉常業賭博罪嫌,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0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負責兌換代幣、現金給賭客並於主管機關查察時切換上開遊戲畫面等工作,而共同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
㈡黃春成、陳志成合資在臺北縣新莊市、土城市、林口市及樹
林市等地經營賭博性電玩店,其中自93年10月間起至95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6號開設「九九九電玩店」(下稱九九九店),並在店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其等所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常業賭博、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該部分犯罪事實於此不再贅述)。
㈢蔡昭銘係設址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建群商行」(
下稱建群店)實際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自93年7月間起,在建群店內擺設「娃娃機」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自94年6月間起,改在建群店內地下室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其所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常業賭博、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該部分犯罪事實於此不再贅述)。
二、石政欽自91年1月1日起至95年間止,擔任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所)警員,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有關警察業務之維持社會治安及調查相關犯罪事項等職務,均為其職掌業務,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至警勤區之劃分,則非限制其調查犯罪職務之權限。其明知黃春成、蔡昭銘等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營上開賭博性電玩店等不法犯行,欲規避警察取締,以避免妨害生意,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以不予取締或少予取締為對價而允諾,作為其不取締黃春成、蔡昭銘等人上開違法情事之代價,而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連續按月收受黃春成、蔡昭銘等人所交付之賄款共計338萬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318萬元;收賄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94年4月、5月、10月間所收受黃春成交付之賄款之一部(金額不詳),連續於各該月份轉交亦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概括犯意聯絡之其他光華所不詳警員收受,而共同違背職務,不予取締黃春成上開違法情事,其等收受賄賂之行為如下:
㈠向黃春成、陳志成所經營之九九九店收賄部分:石政欽自93
年10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其中94年11月份因該店未營業而未付款),在光華所附近或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住處附近等地,按月(不包括94年11月份)收受黃春成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賄款共計221萬5千元,並於94年4月、5月、10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各該月份所收受之賄款共計46萬元之其中一部分(金額不詳)轉交其他光華所不詳警員收受。
㈡向蔡昭銘所經營之建群店收賄部分:石政欽自93年7月間起
至94年12月間止,在同前處所,按月收受蔡昭銘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賄款(其間因蔡昭銘自94年6月間起除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外,另在建群店內地下室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故所交付之賄款隨之調增)共計11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6萬5千元),其中蔡昭銘於94年7月15日下午某時欲交付當月份賄款7萬元與石政欽時,因聯繫無著,遂委託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經營「天香茶行」之黃勝輝在該茶行內將賄款轉交石政欽收受,另94年12月份之賄款9萬元亦委由黃勝輝在該茶行內轉交石政欽收受(黃勝輝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該部分犯罪事實於此不再贅述)。
三、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調查員執行搜索,起獲如附表三、四、六所示之物(搜索扣押之時間、地點、物品等均詳如各該附表所示),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盧輝昌、石政欽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壹、關於共同被告及共犯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固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同案被告黃春成、蔡建成、陳志成、蔡昭銘、顏崇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較少考量利害關係或思慮迂迴避責,而其供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該等共同被告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是就該等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足認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具特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況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等或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等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貳、關於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本案認定被告石政欽犯罪事實所援用之相關通訊監察錄音,乃偵查人員依法監聽所得之證據,此為被告石政欽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且被告石政欽及其辯護人對於涉及被告石政欽部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當庭表明偵查人員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記載與「錄音」內容相符,並捨棄聲請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00頁反面、第301頁),而被告石政欽之辯護人業已聲請調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就此部分譯文與錄音相符與否之判斷,已有充足之防禦可能,檢察官對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無意見,是本院自無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必要,得逕採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據方法;又該等譯文已由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方法,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石政欽犯罪之證據。被告石政欽及其辯護人再就此部分爭執證據能力,於法自有未合。
叁、關於扣案之帳冊: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等業務上紀錄或證明之所以具有證據能力,乃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例行性記載,且通常係於業務終了前後所記載,並無預見日後會作為調查犯罪之證據使用,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倘強令製作者以口頭方式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該等業務上紀錄或證明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應承認其可作為證據使用。
二、觀諸本案在黃春成住處扣得之帳冊、隨身碟及在蔡昭銘住處扣得之帳冊內容,乃記載黃春成、蔡昭銘分別經營前開九九九店、學成店、延吉店之逐月收支紀錄及建群店之收支紀錄,故該等帳冊應係黃春成、蔡昭銘經營前開賭博性電玩店之業務過程中所為之收支例行性記載無訛;且該等帳冊係分別由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劉芳慧(即九九九店、學成店、延吉店之出納,為黃春成之配偶)、胡雪玉(即九九九店、學成店、延吉店之助理會計)、蔡張雪(即建群店記帳管理人,為蔡昭銘之配偶)所製作,此業據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其等並證稱在書寫當時並無預料該等帳冊將作為本案訴訟之用,暨該等文書未經竄改、變造等情明確(見原審矚訴字第4號卷六第53、261頁),顯見該等帳冊確非屬針對個案所為之記載,其虛偽之可能性理當較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無非法搜索扣押等不法取得之情形,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被告石政欽及其辯護人辯稱:在黃春成住處扣得之帳冊、隨身碟及在蔡昭銘住處扣得之帳冊,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肆、關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就上開鑫客便利商店內擺設之機台所為之勘驗:
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偕同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輔導課人員於95年1月17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鑫客便利商店勘驗店內擺設之機台,並製作勘驗筆錄(含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445號卷第33至52頁),且配合勘驗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輔導課人員路永驊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詳如後述),是檢察官勘驗既係依法而為,且屬就物件之外觀所為之檢查,則其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盧輝昌之辯護人以檢察官僅就機台外觀研判為由,質疑檢察官就機台所為之勘驗無證據能力云云,亦屬無據。
伍、關於被告石政欽之聲紋鑑定:被告石政欽之辯護人以:本院上訴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98年11月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34至242頁)因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無鑑定經過,且該局採樣被告石政欽之錄音係當初錄音事隔4年餘之後,隨年歲增長,聲帶等器官會有磨損,使音質為不同之呈現云云,質疑聲紋鑑定之證據能力。惟按聲紋辨識之原理,主要係基於每個人之發音器官如聲帶、聲道、唇、齒、舌、顎、口腔、鼻腔等形狀、大小結構不同,各具其「獨特性」及「重現性」,因此會發出獨特之口音與腔調,依每個人所發「母音」之共振峰進行聲紋特徵比對,以作為語者身分識別之依據,母音與鼻音在頻率4KHZ以下會產生4條共振峰,其聲紋變化每人各不同,本案聲紋鑑定,除將鑑定方法(即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及鑑定結果記載於報告外,法務部調查局同時檢附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詳載其採樣以供比對之每一句話及4句足認音質相同之話語其聲紋圖譜供檢視,則其鑑定經過已明;且依一般認知,國內外學者實驗尚未發現有兩人聲音音質及聲紋特徵相同者,故受測人事隔日久,音質應更不同,倘若原本與待鑑錄音帶之音質不同,更不致於因相隔數年,反趨於相同,足見被告石政欽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上開聲紋鑑定應具證據能力。
陸、除前述各項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盧輝昌、石政欽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盧輝昌、石政欽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盧輝昌部分:訊據被告盧輝昌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開設鑫輝便利商店、鑫客便利商店、富客便利商店,並僱用顏崇諺、林雅琪、陳亞珊、黃文彬、蔡建成擔任店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等犯行,辯稱:伊所擺設之機台均屬禮品販賣機(即兒童娛樂性質之「娃娃機」),不具賭博性質,亦無法切換畫面,客人只能兌換代幣選購娃娃,但不能兌換現金,扣案之機台係伊主動帶引調查人員前往查扣,斯時上開便利商店早已停業,機台維持原狀,均未插電;蔡建成及顏崇諺均係因工作不力而遭伊辭退,故彼等挾怨報復而證述上開便利商店之機台可切換畫面,然顏崇諺曾證述機台雖可切換畫面,但無賭博情事,另蔡建成證稱店內曾遭取締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彼等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盧輝昌在上址開設鑫輝便利商店、鑫客便利商店、富客
便利商店,於各該店內擺設禮品販賣機具,並僱用顏崇諺、林雅琪、陳亞珊、黃文彬、蔡建成於各該店內任職等事實,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證人顏崇諺、林雅琪、蔡建成等人亦證述其等受僱於被告盧輝昌所營各該商店,暨店內確有擺放禮品販賣機台等情(見偵字第3445號卷第185至192頁、第194至198頁、第162至165頁),此外,並有置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鑫客便利商店內之機台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445號卷第22至25頁),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及如附表六所示在鑫客便利商店內查獲(未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2台、野蠻遊戲機2台、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1台、自動販賣機6台可證,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上開機具由各該店員以遙控器切換畫面成麻將、水果盤、
小瑪莉及彈珠等賭博性電子遊戲,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證人蔡建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2月
間止,受僱於被告盧輝昌所經營之鑫輝便利商店,擔任夜班店員,負責看顧便利商店及幫客人換代幣,客人要玩店內的電玩機台時,由伊幫客人洗分,麻將是1比10,亦即1分換10元現金,水果盤是100分換5元現金,小瑪琍是1比1,彈珠台是1比10;當時店內擺放機台11台,分別是麻將台5台、水果盤1台、彈珠台3台、小瑪琍2台,該等機台可切換畫面;檢察官於95年1月17日至鑫客便利商店內勘驗之機台,就是當時擺在伊服務之便利商店內之機台,金歡禧景品販賣機應付警察的畫面就如同該次檢察官勘驗筆錄後附照片所示(見偵字第1238號卷二第194頁),只出現下方禮品販賣售價部分,賭客來玩時,店方即以遙控器切換畫面,此時機台上方的分數就會出現,且阿拉伯數字只要客人有中就會亮燈,這個機台就是伊之前所稱之彈珠台;同卷第195頁照片中之野蠻遊戲機台在警察來時只會亮小海豚上框內的數字,警察走後賭客再玩,機台上方的分數都會亮,此即伊之前所稱之小瑪琍機台;同卷第200頁照片中的機台是麻將機台;同卷第201頁照片所示為小瑪琍機台;同卷第202頁則是彈珠台;同卷第203頁是金銀豹第3代即小瑪琍;93年11月或12月間被取締後,機台即搬離店內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445號卷第162至165頁)。
⒉證人顏崇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4年初至同年11月底,
在鑫輝便利商店及鑫客便利商店擔任店長,伊擔任店員時,兩店均有擺設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後附照片所示之機台(見偵字第1238號卷二第190至207頁),同卷第194頁是彈珠台、第195頁是野蠻遊戲機台、第196頁是小瑪琍機台、第200頁是麻將機台、第201頁是小瑪琍機台、第202頁是彈珠台、第203頁是金銀豹第3代即小瑪琍機台,這些機台可切換,有改裝過,玩法為可切換螢幕,投代幣選A、B、C桿;這些娃娃機的玩法是客人先以現金向店員兌換代幣,再將代幣投入娃娃機選擇娃娃即可,該等娃娃機確有切換螢幕的功能,可切換為麻將台、彈珠、小瑪琍及水果盤等電動玩具;鑫輝便利商店客人把玩的方式與鑫客便利商店類似,不同之處是鑫輝便利商店用遙控器切換,鑫客便利商店以固定的開關切換,兩店均由當班店員負責切換賭博性電玩麻將、小瑪琍及水果盤、彈珠台,當有人來查緝時才切換為娃娃機;被告盧輝昌於95年1月13日帶領調查人員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拍攝之電玩機台照片,其中編號3至5(見偵字第3445號卷第179、180頁)所示之機台就是94年間放置在鑫輝便利商店及鑫客便利商店內、可切換麻將、小瑪琍及水果盤、彈珠台等電玩之娃娃機台,編號7、8(見同卷第181頁)所示之機台就是94年間放置在上開兩店內供客人兌換用於把玩可切換成麻將、小瑪琍及水果盤、彈珠台等電玩之娃娃機台;上開兩店經常被臨檢等語(見偵字第3445號卷第188至192頁)。
⒊證人即檢察官會同勘驗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輔導課人員
路永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月17日與吳夢哲同任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稽查人員,經檢察官指揮,於當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鑫客便利商店勘驗店內擺設之機台,當時機台均無電子遊戲IC板,故不能顯示畫面,惟機台只要插電即可使用,伊至現場時,檢察官已在現場,機台已插電,伊有打開機台背面之主機板,機台有改裝之痕跡,設有開分器及按鍵鍵盤,這種機台改裝就是用來賭博,機台背面有切換器,插上IC板不難,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即伊與吳夢哲在現場所述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再據檢察官於95年1月17日會同證人路永驎、吳夢哲就被告盧輝昌放置於上址之機台勘驗結果,認:其中有「胡聽吃碰槓」的機台,經檢視機台內僅有選物販賣的IC板,勘驗時未發現該電子遊戲IC板,惟該機台內有切換開關及外接IC板插座;金歡禧販賣機外觀有開分紀錄,機台內有代幣及切換鍵;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是自動販賣機改裝成小瑪琍機台,自外觀研判可以認定是電子遊戲機台;野蠻遊戲機台無法確定有改裝成電子遊戲機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445號卷第35至38頁),參諸前述證人蔡建成、顏崇諺於偵查中之證詞,佐以被告盧輝昌於調查時供稱:前開機台11台,其中金歡禧機台2台、自動促銷販賣機3台、招財貓1台係於94年6月間起放在鑫輝便利商店營業,野蠻遊戲機台2台原放置於鑫客便利商店至94年11月間停業,以上均為販賣機,代幣係供上開販賣機之用等語(見偵字第3445號卷第15至17頁),其於上開勘驗期日亦當場表明:現場有機台11台與上開卷內編號3至5照片所示機台相同,其中有6台在案發當時係擺放在鑫輝便利商店內供客人把玩等語(見偵字第3445號卷第35至38頁),足認其確於前揭時、地在其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擺設上開機台,且由證人路永驎前述關於上開機台雖無電子遊戲IC板而不能顯示畫面,但當時機台只要插電即可使用,檢察官已在現場將機台插電,該等機台有改裝之痕跡,設有開分器及按鍵鍵盤,該等機台改裝就是用來賭博,機台背面有切換器,插上IC板不難等證詞暨前揭勘驗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亦足見證人蔡建成、顏崇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故上開機台確屬賭博性電玩無訛,被告盧輝昌空言否認,辯稱:證人蔡建成、顏崇諺因遭伊解雇而為不實證言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關於野蠻遊戲機台2台之部分,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該等機台因音樂功能被取消,與原始評鑑合格之機台不同,惟無法確定有改裝成電子遊戲機台,此有卷附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字第3445號卷第37頁),是尚難認該等機台亦係供賭博之用,併此敘明。
⒋至證人顏崇諺固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伊於偵查中否認,
伊有說機台不能切換、不能換現金,尚強調不能切換畫面,偵查筆錄沒有照伊之意思記載云云(見原審矚訴字第4號卷六之一第59至62頁),然經原審當庭播放證人顏崇諺上開偵查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認證人顏崇諺確有證述:機台可切換,但不知有無改裝,且鑫輝店機台係用搖控器切換,鑫客店機台則係用固定開關切換等語,其餘證述亦與偵查筆錄內容相符等情,益見證人顏崇諺所稱其偵查筆錄記載不實云云,顯屬虛妄,其於原審翻異前詞,所述既與機台可切換畫面之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二、被告石政欽部分:訊據被告石政欽固坦承於前揭期間擔任光華所警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不知黃春成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店,更未收受黃春成、蔡昭銘交付之賄款,亦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等業者為求交保,而將責任推給伊,伊之警勤區為光華所「南港里」,黃春成、蔡昭銘所開設之九九九店、建群店設在「西盛里」,轄區不同,彼等應無對伊行賄之動機;且彼等有關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次數等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且核與扣案帳冊記載不符;況被告盧輝昌稱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伊使用,則黃春成等人指稱係以該電話號碼與伊聯繫云云,即屬不實;另蔡昭銘於94年7月15日透過黃勝輝在天香茶行交付賄款乙節,雖有黃勝輝於是日通知蔡昭銘賄款被取走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然卷附該日行動蒐證照片所示之人並非伊本人,顯見調查人員於該段期間未見伊前往該處取款,故黃勝輝及蔡昭銘所述,與事實不符;又本案聲紋鑑定結果,僅4句與伊音質相同,其餘10餘句則音質不同,難認通訊監察錄得之聲音係伊所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石政欽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就九九九店收受由
黃春成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賄款等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⒈證人黃春成於偵查中證稱:編號1-2-6帳冊記載「九九九店
」94年4月15日「進貨派二」15萬元、94年5月14日「進貨(派)」15萬元、94年6月8日進貨28萬元(因端午節增加1倍額度)、94年7月14日「進貨支出(派、二)」16萬元、94年8月11日「進貨支出」15萬元、94年9月5日「進貨支出(中秋追加)」27萬元、94年10月10日「進貨」16萬元,都是伊交給綽號「石頭」之被告石政欽之行賄款項,每月都是伊約被告石政欽出來,在派出所旁邊當場交付等語(見偵字第1238號卷一第83至88頁);於原審復證述:附表一編號㈠所載交付賄款給被告石政欽之時間及金額均正確;九九九店在光華所轄區,故交公關費給光華所之被告石政欽,由伊親自到派出所或被告石政欽住處樓下交給被告石政欽,金額不一定,按月交12萬元至14萬元之間;自93年10月間至94年12月間、於每月1日、5日或10日交公關費給被告石政欽;帳冊記載之支出與實際支出相符,每月給現金1次之來源有時是向會計拿,有時向伊配偶拿,有時生意不好,營收不夠時,即向別人週轉;帳冊記載之日期有時會差1、2日;給被告石政欽的公關費在帳冊內和其他公關費合併記載,但會計的部分有分開記帳;被告石政欽於93年10月間收7萬元公關費,但派出所主管不收公關費,因派出所主管常跑來抄,新來的主管或許不知道伊電玩店,就沒有常跑來取締;之後在93年11月、12月份給被告石政欽的公關費漲成8萬元;94年1月份公關費又變成7萬元,因那時有做禮品機,機台不一樣,所以就給的比較少;94年2月份給20萬5千元,因過年給雙倍,其中14萬元是交給被告石政欽,另外3萬元是贊助派出所餐敘,2月16日3萬5千元是被告石政欽以新主管上任為由,要求分擔費用及買沙發;94年3月份給被告石政欽13萬元;94年4月及5月份各給15萬元,因伊要石政欽幫忙打點其他同事,故多給被告石政欽公關費;94年6月份給28萬元,因端午節固定的14萬元給雙倍;94年7、8月份各給16萬元、15萬元;94年9月份給27萬元,即13萬元的雙倍再加上1萬元;94年10月份給16萬元,因幫忙打點別的地方,金額增加是因伊要被告石政欽幫忙打點其他;94年11月份沒給公關費,因警員林文盛在94年11月14日前來取締電玩店;94年12月15日給被告石政欽26萬元賄款,其中10萬元是被告石政欽說要行賄林文盛,但伊不清楚林文盛有無收該筆10萬元,因伊後來就出事了,無人將此筆10萬元退還給伊等語(見原審矚訴字第4號卷六第110至121頁、第125至130頁);並有編號1-2-6、1-2-12、4-15-2等帳冊、編號4-22報表扣案可證(影本見偵字第1238號卷一第33、39、45、49、53、57、61頁、卷三第52、54頁、卷六第151頁反面、第156頁反面、第159至160頁、第163頁),而觀諸該等扣案帳冊及報表記載,核與證人黃春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該等帳冊及報表又係於本案查獲前即逐月登載,而非臨訟填製,自有高度憑信性,況證人黃春成乃經營電玩店之業者,倘確無其事,實無可能攀誣具公權力之被告石政欽、自陷行賄罪責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
⒉復有下述通訊監察譯文:
⑴94年6月8日22時02分28秒,被告石政欽致電黃春成,相約見面時、地為「10點45分」、「黃春成公司」。
⑵94年7月23日14時48分36秒,黃春成致電被告石政欽,邀
約被告石政欽在被告石政欽住處見面;同日14時56分07秒,黃春成抵達約定地點,被告石政欽下樓。
⑶94年9月5日19時02分52秒,被告石政欽致電黃春成相約見面。
⑷94年12月9日15時55分13秒,陳志成告知黃春成:「雞蛋
仔叫你打給他」;同日16時02分15秒,黃春成與被告石政欽相約「6點見面」等語(見原審矚訴字第4號卷四第6、7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11頁)。
足見被告石政欽於94年6、7、9、12月份皆有與黃春成相約會面之情形,此亦核與證人黃春成之證詞相符。
⒊再依下列⑴、⑵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⑴94年4月26日20時59分33秒,被告石政欽告知黃春成:「
要過來這裡吃點心」;同日21時0分08秒,蔡昭銘告知黃春成:「恐龍出來了」;同日21時02分37秒,黃春成告知凃金成:「有恐龍下來,注意一下」;同日21時03分12秒,凃金成告知某女「把鐵門關起來」;同日21時07分33秒,黃春成再通知黃正雄「注意建安街」;同日21時31分04秒,蔡昭銘與黃春成討論「回去否」、「是『廟』通知的」;同日22時42分55秒,蔡昭銘與黃春成討論警方是否已回去等語(見原審矚訴字第4號卷四第2頁反面、第3頁)。
⑵94年8月4日20時21分31秒,被告石政欽告知陳志成、黃春
成:「颱風來了,船要綁好」;同日20時22分45秒,被告石政欽告知黃勝輝通知朋友「送一間電話公司」;同日20時42分55秒,黃勝輝通知林子逸「把店開關都拔掉」;同日20時43分28秒,黃勝輝通知某男「把開關都關掉」;同日20時45分28秒,黃勝輝通知吉龍「風颱很大,今晚有人要來找我們泡茶,戒嚴顧好」等語(見原審矚訴字第4號卷四第8頁、偵緝字第2564號卷第38頁正、反面)。
⑶證人黃春成於原審復證稱:被告石政欽有打電話告知伊,
「有人要來吃點心」一語應係指有人要來抄店,「恐龍」一詞則係指二組要過來巡等語(見原審矚訴字第4號卷六第123頁、卷五第225頁)。而本案固不能證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或轄下之新莊分局、光華所等警局是否有計劃臨檢之事實(亦即有「機密」存在),是無從認定被告石政欽有洩露機密犯行(詳如後述),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石政欽確有告知黃春成「要過來這裡吃點心」、「恐龍出來了」、「颱風來了,船要綁好」等暗語之舉,倘其無收取賄款之事,衡情其身為光華所警員,何須對賭博性電玩業者傳達此等具高度爭議性之訊息?益證其確有收取黃春成賄款之行為。
⑷被告石政欽雖否認上開通訊監察錄得之對話為其聲音,然
經本院上訴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為聲紋鑑定,該局並於98年10月28日對被告石政欽本人為錄音採樣後,以聆聽比對法、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將通訊監察錄音與該局採樣之被告石政欽聲調比對分析結果,確認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達75.9%,研判與被告石政欽本人聲音音質相同(相似率高於70%以上,即判定為音質相同),其鑑定結果認上開待鑑光碟為被告石政欽之聲音,此有該局98年11月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及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34至241頁),是被告石政欽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至其辯護人雖另辯以: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附之鑑定資料顯示有16句音質不同云云,惟一般聲紋特徵比對結果分為「音質相同」、「音質不同」及「無法判定」三者,上開鑑定報告及所檢附之資料僅記載「音質相同」部分,其餘未據記載者自屬「無法判定」,而非「音質不同」,被告石政欽之辯護人指其餘採樣為「音質不同」云云,尚乏依據,亦不足採。
⒋又依前揭證人黃春成於原審之證詞,其於94年4月、5月、10
月間分別交付被告石政欽之15萬元、15萬元及16萬元,其中有部分款項係交由被告石政欽用以協助打點其他光華所不詳警員(參見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意旨㈡所載),是堪認其於上開各月份交付被告石政欽之款項,均係向被告石政欽及其他光華所不詳警員行賄之款項,被告石政欽與該等不詳警員間,就收受電玩業者黃春成所交付之上開各月份賄款,作為其等不取締黃春成上開九九九店違法之代價部分,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關於94年12月間交付被告石政欽之26萬元,其中10萬元雖係交由被告石政欽用以向警員林文盛行賄,然據黃春成供稱,被告石政欽事後向黃春成告以因林文盛拒收,故該部分款項仍在被告石政欽手中,迄未退還黃春成(見偵字第1238號卷二第450頁至第453頁反面、原審矚訴字第4號卷六第125至130頁),是應認黃春成於該月份交付被告石政欽之款項26萬元,均係被告石政欽個人收受之賄款無訛。
㈡被告石政欽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就建群店收受由蔡
昭銘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賄款等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⒈證人蔡昭銘於原審證稱:伊係經朋友介紹而結識被告石政欽
,且相識已久,伊自93年7月間起申請許可夾娃娃機營業,就開始給被告石政欽錢,因剛開始只有娃娃機,給的比較少,怕警察會常來臨檢、很囉嗦,所以給被告石政欽公關費,當時每月交2萬5千元;後來因為要扣稅金,所以就收起來沒做,94年6月間起關門,改在地下室擺放賭博性機具營業,才給的比較多,每月交1次4萬5千元,後來再改為7萬元、9萬元,地點在天香茶行或光華所地下機車停車場親自交給被告石政欽,有時找不到被告石政欽,曾請天香茶行黃勝輝轉交給被告石政欽1、2次,黃勝輝會告訴伊是否轉交,最後1次是94年12月15日。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自93年7月份起至94年12月份止交付被告石政欽之金額均正確,扣案帳冊記載「所」字,即為交付被告石政欽之部分,每月7萬元是每月給派出所的錢,「組」2萬元,「組」表示「二組」或「三組」的錢,均係交給被告石政欽;遇到過年、端午、中秋節都會加倍給錢,94年2月過農曆年有加倍,給9萬元,94年6月端午節加倍,給14萬元,94年9月中秋節加倍,給18萬元;94年12月15日有請黃勝輝轉交給被告石政欽;檢方偵訊時,伊尚未承認犯行前,都是亂講的,因為不願意將被告石政欽牽扯進來,伊承認之後向檢察官說的就都是實話等語(見原審矚訴字第4號卷六第195至205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曾因兩次找不到被告石政欽,才請黃勝輝幫伊轉交賄款給被告石政欽,其中一次是伊先向黃勝輝買茶葉,將錢放在茶葉袋內,請黃勝輝轉交被告石政欽,其餘均由伊親手將現金交給被告石政欽本人等語(見偵緝字第2564號卷第69至70頁)。
⒉證人黃勝輝於原審證稱:伊曾幫蔡昭銘轉交茶葉禮盒給綽號
「石頭仔」之被告石政欽,禮盒內有茶葉罐,被告石政欽到茶行來拿;蔡昭銘請伊轉交外觀是茶葉罐之物品給被告石政欽1或2次,因蔡昭銘找不到被告石政欽,遂拜託伊拿給被告石政欽,蔡昭銘交給伊之後,伊即打電話聯絡被告石政欽過來拿;錢是放在茶葉禮盒紙袋內、在茶葉罐外,並非放在茶葉罐內,錢放在寄信的白色信封裡,蔡昭銘將信封交給伊時,有告知信封內有7至8萬元,至於被告石政欽何時來拿蔡昭銘請伊轉交的錢,伊已忘了時間;94年7月15日18時33分39秒蔡昭銘與黃勝輝通訊監察譯文(見偵緝字第2564號卷第37頁反面)內容屬實,該次通話中所稱「那個東西」即指茶葉禮盒等語(見原審矚訴字第4號卷六之一第104頁)。而卷附94年7月15日18時33分39秒通訊監察譯文確顯示,黃勝輝告知蔡昭銘「寄託的東西拿去了」等語(見原審矚訴字第4號卷四第7頁反面)。
⒊復有編號伍-14之帳冊扣案可證,而觀諸該帳冊確記載「每
月所70000」、「組20000」等內容(影本見偵字第1238號卷二第86頁)。
⒋又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⑴94年5月25日1時59分44秒,被告石政欽向黃春成告以:「
剛來而已」;同日2時51分50秒,黃春成告知黃勝輝:「『恐龍』還沒回去」、「剛剛好像在民安東路那家24小的」;同日3時2分59秒,被告石政欽囑咐被告盧輝昌:「叫你朋友打給我一下,趕緊哦」,同日3時4分24秒,被告石政欽向被告盧輝昌表示:「你跟他講,你們那紅龍,人家要把它抓去放生啦,要把它放生啦,在找不到那個呢,他也不要,叫他聯絡他,他也不要」;同日20時13分56秒,被告石政欽告知黃春成:「昨晚那些朋友說要來了,要來吃點心」、「現在在路上」;同日20時14分43秒,被告石政欽告知黃勝輝:「昨晚那些要去你那試茶」、「你順便跟朋友講一下,要不要一起泡」;同年月25日20時27分36秒,蔡昭銘與黃春成相互詢問有無接到通知、「在那裡知不知?」、「暈倒,這兩天在起肖」;同日21時14分35秒,蔡昭銘詢問黃春成:「有聽到什麼嗎?」、「沒聽到那一家,不知在吃麵還是在吃飯」,蔡昭銘則稱:「但昨有過來,要小心一點」;同日22時40分40秒,蔡昭銘告知黃春成:「好像回到厝裡」等語(見原審矚訴字第4號卷四第4至5頁)。證人黃春成並於原審證述:伊每次接到被告石政欽電話,便將鐵門關起來等語(見原審矚訴字第4號卷六第131頁)。是被告石政欽倘非收受黃春成、蔡昭銘等人之賄款,衡情當無以上揭密語多次聯絡黃春成等人之理。
⑵再查蔡昭銘與黃春成在不知被監聽之情況下,於94年4月29日18時21分16秒有以下對話:
蔡昭銘:「石頭有找你嗎?剛剛有找你嗎?」黃春成:「今天嗎?沒有。」蔡昭銘:「剛剛遇到,講那個我聽不下去,說他老板8、9
月要出國去玩,叫我們從現在開始一個月多『1』,才不會到時拿那麼多」、「有夠皮,一直要敲,我跟他說拿那麼多我沒法度,那他說人家都講好了,真皮,再多都要,他說他老板8、9月要出去玩,從現在開始每個月要多1」、「作總務,實在太過份」等語(見原審矚訴字第4號卷四第3頁)。
其中所稱之「石頭」、「總務」,與被告石政欽之綽號相符,而蔡昭銘上揭對話之脈絡,乃係以被告石政欽已收賄之事實為前提,而埋怨被告石政欽猶另以「老闆」出國為名,要求提高賄款金額,再佐以黃春成、蔡昭銘均為電玩業者,且皆指證被告石政欽有收受賄款之事實,倘若其等不知彼此均有向被告石政欽行賄之舉,焉有向他人透露行賄事跡而自陷風險之可能?⒌綜觀證人蔡昭銘對於交付賄款之經歷梗概所為證述一致,且
與前揭其他事證調查結果相符,況其指述之事,亦直指自己犯罪,倘非事證明確,其要無誣指被告石政欽之理,故被告石政欽辯稱證人蔡昭銘證詞反覆矛盾,不足採信云云,自無可採。
⒍至卷附94年7月15日行動蒐證照片所示之警員乃林信成而非
被告石政欽(見偵字第1238號卷五第150至152頁),固據證人蔡昭銘證述明確,且與該報告註記內容相符,而該日蒐證時間自10時30分起至22時30分止,其間蔡昭銘有騎機車至天香茶行,此亦有行動蒐證報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38號卷五第148至152頁),故調查人員於蒐證當日雖未見被告石政欽至該茶行,然證人黃勝輝明確證稱其就被告石政欽何時至該茶行拿取蔡昭銘委由其轉交之賄款,已不復記憶,但被告石政欽確有至該茶行拿取該等賄款等情,業如前述,故調查人員於是日之行動蒐證中未能發見被告石政欽至天香茶行,容或有各種可能,尚難執此推翻其餘不利於被告石政欽之認定。
⒎被告石政欽另辯稱:證人蔡昭銘證稱93年7月間尚未擺設賭
博性電玩機具,94年6月間始擺放,則其間何須交付公關費給伊?況93年7月間至94年6月間縱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伊對於合法業者本無違背職務不予查緝之可能,自不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云云,然查證人蔡昭銘已明確證稱:自93年7月間起即在店內擺設娃娃機,當時每月交付2萬5千元賄款,自94年6月間起在店內地下室擺放賭博性機具,故要給的比較多等語,業如前述,縱令其所述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5月間止未擺放賭博性機具乙節屬實,然其未辦理相關營業登記,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核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仍屬違法行為,而由其證稱「剛開始只有娃娃機,給的比較少,怕警察會常來臨檢、很囉嗦,所以給光華所總務石政欽公關費,當時每月交2萬5千元」乙節,足見其賄款之對價乃係要求被告石政欽不予查緝或減少查緝上揭違法,俟其開始擺放賭博性機具時,因尚有賭博犯行,違法內涵升高,故再提高賄款金額,是其所為證詞,與事理相符,顯屬可採。被告石政欽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㈢被告石政欽雖又辯稱:黃春成、蔡昭銘等人有關交付賄款之
時間、金額、次數,前後證述不一云云,然查該等證人或有少數陳述交付賄款之日期前後略有不一,或因時日經過已久,無法正確描述細節,要難強求彼等記憶精準,然就交付賄款之金額、次數等重要事實所為證述已然清楚明確,且與扣案帳冊及報表記載大致相符,其等證詞具有高度憑信性,是被告石政欽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石政欽另辯稱:伊並非光華所之總務,警勤轄區亦不包
括九九九店、建群店,且無取締之職務內容,上揭業者亦無行賄伊之必要,自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而新莊分局固謂:被告石政欽於93年10月至95年元旦間,在該分局光華所服務,負責第28號警勤區(南港里1至5鄰);另該分局各派出所均無總務職缺編制;據該分局行政組提供資料,九九九店、建群店為光華所轄區,被告石政欽轄區範圍為新莊區南港里1至5鄰,上揭各店均非在被告石政欽所管轄之轄區內等情,固有該分局101年3月27日新北警新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3至254頁)。惟查:
⒈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
、警察職權行使法等之相關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警察職權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警察有個別警察勤務及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其於警勤區內為勤區查察,固為其個別警察勤務,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區○○○○○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等,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以,警勤區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取締賭博電玩行業非法情事,不僅屬於勤區查察之個別警察勤務,亦同時屬於共同勤務,自無以警勤區之劃分而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被告石政欽身為警察,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縱九九九店、建群店不在其警察勤務區內,惟依前揭說明,其對於上開業者所營賭博性電玩業犯行,仍有取締之職務,其既明知該等業者有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之非法情事,竟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不予取締非法,自應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⒉至被告石政欽之職務雖非光華所之「總務」,而證人蔡昭銘
等則稱被告石政欽為光華所「總務」,然彼等均知悉被告石政欽為光華所警員,亦係因被告石政欽之員警身分而交付賄款,此迭據其等證述明確,而業者對於警員之正式職銜及派出所之職務名稱,或未必正確知悉而逕以「總務」相稱,然此亦無礙於其等對被告石政欽違背職務行賄之認識,尚難執此遽為有利於被告石政欽之認定。
㈤至被告石政欽辯稱: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及證人即警員陳
培育、侯茂霖之證詞,現場均未見賭博性電玩不法情事,伊豈有知悉黃春成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店進而收受賄賂之理云云。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固謂:93年10月至95年元旦,該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並無受理民眾檢舉九九九店及建群店之報案紀錄等情,有該局101年3月2日北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16頁)。證人陳培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至勤區九九九店臨檢2次,只見到待修的電玩機台堆放,沒有插電,但伊忘了臨檢時間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97至299頁);證人侯茂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副主管洪崑圓說伊轄區民眾檢舉有賭博電玩,要伊特別注意,說是○○街000號(建群店),伊到現場只見一般住家,未見不法情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0至22頁)。然查黃春成、蔡昭銘分別於九九九店、建群店經營賭博性電玩業之事實,除據原審判決確定外,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證人陳培育等未能查悉九九九店、建群店經營賭博性電玩業,容或有各種可能,尚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石政欽之認定,況被告石政欽自黃春成、蔡昭銘收受賄賂之事實,業如前述,而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被告石政欽除固定之金額外,另以中秋、過年等名目向黃春成、蔡昭銘增加收取賄款數額,或致電黃春成告以「要過來這裡吃點心」、「恐龍出來了」等語,足見其自業者收取款項,乃係違背職務之對價,至為明確,上開辯解顯屬無視於卷證、全憑己意所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承前所述,被告石政欽於收取黃春成、蔡昭銘賄款期間,擔
任光華所員警,本負有取締違法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之職責,惟其消極地不予取締黃春成所經營之九九九店及蔡昭銘所經營之建群店,顯屬違背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堪認其收取賄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確有對價關係無訛。其空言否認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輝昌、石政欽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法律適用之理由:
一、關於新舊法之適用:㈠查被告盧輝昌、石政欽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由「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30日亦經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石政欽較為有利,然被告石政欽行為時為依警察法任用之警察人員,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其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亦係該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至該次貪污治罪條例其餘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石政欽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石政欽並無不利。
⒉刑法常業犯之規定(如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等
)業經刪除,被告盧輝昌在新法施行前之常業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於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論處,而其法定刑為罰金刑,較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為輕。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而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論處,對被告盧輝昌較為有利。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67條等罪,其法
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盧輝昌、石政欽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盧輝昌、石政欽,然其等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新法,對被告盧輝昌並無不利,適用舊法,對被告石政欽亦無不利。
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石政欽之數犯罪行
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石政欽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其較為有利。
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盧輝昌所犯
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盧輝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至該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⒎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3條第
5款等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盧輝昌,然被告盧輝昌賭博部分,依修正前之法律,應論以常業賭博罪,並牽連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如依修正後之法律,則其自93年6月間起至94年12月底止之賭博接續犯行,應成立一賭博罪(詳如後述),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想像競合,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為輕,從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盧輝昌較為有利;另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石政欽較為有利。是就被告盧輝昌部分,自應整體適用其行為後即修正後之上述刑法規定;就被告石政欽部分,則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
㈡被告盧輝昌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98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13日起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至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屬法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盧輝昌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㈢被告盧輝昌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於上開刑法修正時併予修
正,其中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為求用語統一,又於98年12月30日將「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惟實質內容並未變更),然依被告盧輝昌行為時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盧輝昌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石政欽行為後,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亦於
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併予修正,其中第2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移列至第3項,並由「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而本案諭知被告石政欽併科罰金之數額,縱以新法規定之新臺幣3千元折算一日,其勞役期限亦逾6個月,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石政欽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石政欽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
,雖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併予修正,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不受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或修正後同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惟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範圍,仍應依刑法第37條第2項定之,而不論修正前、後該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均同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故適用舊法,對被告石政欽並無不利。茲褫奪公權為從刑,因附隨於主刑,故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宣告之。
㈥被告石政欽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業於98年4月22日
修正公布,為配合該條第2項增列「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規定,而將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移列為同條第3項,實質內容並未變更,對被告石政欽亦無有利、不利情事,則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㈦被告盧輝昌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94年
2月2日刑法修正時併予修正,然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新法宣告之。
二、論罪:㈠被告盧輝昌部分: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盧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⒉被告盧輝昌與其僱用之顏崇諺、蔡建成等員工間,就各該員
工受僱期間之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盧輝昌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即屬繼續犯性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⒋被告盧輝昌自93年6月間起至94年12月底止,在上開便利商
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賭博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⒌被告盧輝昌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以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持續與人對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被告石政欽部分:
⒈被告石政欽係警察,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
等規定,執行檢查、取締、盤詰之職權,遇有犯罪嫌疑者,亦有調查犯罪之職權及協助偵查、取締不法之職責,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同條例第7條所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明知黃春成、蔡昭銘等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依法應予查緝取締移送偵辦,竟故意違背職務而不予取締,收受黃春成、蔡昭銘所交付之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⒉被告石政欽與其他光華所不詳警員間,就前揭94年4月、5月
、10月間收受黃春成交付之賄款共計46萬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石政欽係依法負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除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石政欽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除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被告石政欽
違背職務收受黃春成、蔡昭銘所交付賄賂部分之犯罪事實(95年度偵字第10631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關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
⒈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99年9月1日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中「經被告聲請」,業經修正為「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6日起施行)。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6))。至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⒉本案被告盧輝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部分,
係於95年6月5日繫屬原審法院,被告石政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則於同年5月1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卷附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矚訴字第5號卷第1頁、原審矚訴字第4號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除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庭言詞陳明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揆諸上開修正後同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盧輝昌、石政欽是否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自繫屬原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難免會有訴訟程序延滯之情形,復以被告盧輝昌、石政欽提出多項抗辯,法院為發現實體真實,以求認事用法之正確性,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而致本案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經原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復經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判決,再由最高法院2次發回更審,曠日費時。歷審法院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然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被告盧輝昌、石政欽之因素所肇致。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盧輝昌、石政欽之事由,對其等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本院因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各款規定要件,本案應可適用,爰均依法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石政欽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關於被告盧輝昌被訴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輝昌為避免其以電子遊戲機賭博財
物犯行遭警方取締,遂行賄被告石政欽,而被告石政欽為恐其犯行為他偵查機關偵悉,乃指示被告盧輝昌於94年3、4月間某晚,至臺北市「士林夜市」,向不詳攤販購買申請人為外國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作為彼此聯繫之用。其後被告盧輝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石政欽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並先後於同年7月5日、8月7日、9月6日、10月5日及12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被告石政欽住處樓下或光華所對面之「光華國小」前等處,連續在該小客車內每次交付數萬元賄款給被告石政欽收受,因認被告盧輝昌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⑵公訴人認被告盧輝昌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盧輝昌
之供述、卷附上開兩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94年9月6日1時10分許至同日2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等處及同年12月5日12時許至同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光華所附近等處之行動蒐證報告暨錄影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聲紋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⑶訊據被告盧輝昌固坦承其在夜市000000000號預
付卡並使用其中0000000000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係自己決定購買上開預付卡,就另一門號由何人使用及是否於前述期日與被告石政欽碰面等情,均已不復記憶等語。經查:
①被告盧輝昌於調查及偵查中雖曾供述被告石政欽交代其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辦妥後,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被告石政欽使用乙節,並於本院上訴審時坦認於下列A.至E.所示時間,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通話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44頁),佐以卷附上開兩門號於下列A.至E.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及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等事證(見原審矚訴字第4號卷四第6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34至241頁),固堪認被告盧輝昌確有於下述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石政欽通話內容略以:
A.94年7月5日15時54分8秒,被告盧輝昌約被告石政欽稍後見面。同日16時38分9秒,被告盧輝昌與被告石政欽相約見面。同日16時50分6秒,被告石政欽向被告盧輝昌告知其所在位置。同日16時54分2秒,被告石政欽告知被告盧輝昌晚點再見面。
B.同年8月7日21時33分9秒,被告盧輝昌約被告石政欽見面,地點在被告石政欽住處。同日21時57分37秒,被告盧輝昌向被告石政欽表示其已抵達。
C.同年9月6日16時28分50秒,被告盧輝昌約被告石政欽見面,地點在被告石政欽樓下。同日16時54分19秒,被告盧輝昌向被告石政欽告知其已抵達,被告石政欽即要求被告盧輝昌繞過來。同日16時57分4秒,被告盧輝昌復向被告石政欽表示其已到樓下。
D.同年10月5日16時51分56秒,被告盧輝昌與石政欽相約於7、8點見面。同日19時24分45秒,被告石政欽告知被告盧輝昌在公司門口見面。同日20時18分52秒,被告盧輝昌向被告石政欽告知其在樓下。
E.同年12月5日17時49分30秒,被告盧輝昌向被告石政欽表示其8點過去找被告石政欽。同日20時0分3秒,被告石政欽向被告盧輝昌表示其2分鐘後到達。同日20時9分48秒,被告石政欽向被告盧輝昌告以疑似有人跟蹤其車。
然依前開事證,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盧輝昌有依被告石政欽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石政欽使用,並與被告石政欽於94年7月5日、8月7日、9月6日、10月5日及12月5日相約見面甚或已抵達約定地點碰面等事實,能否據以推論被告盧輝昌有於各該期日交付賄款之行為,仍非無疑。
②再參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94年9月6
日13時10分許至同日2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等處及同年12月5日12時許至同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光華所附近等處,就被告盧輝昌與石政欽有無碰面乙事所為之行動蒐證報告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38號卷五第159至161頁、第192至194頁)顯示,被告盧輝昌於94年12月5日駕駛其胞妹盧姿蓉所有之UR-322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光華所正對面,被告石政欽則於同日20時6分許現身,步行至該車旁、開啟右前車門、上車(見偵字第1238號卷五第194頁),約1、2分鐘後,被告石政欽下車、往後走、騎機車離開(另經原審勘驗此部分行動蒐證錄影光碟內容,核與上開行動蒐證報告暨錄影翻拍照片相符;至該報告所載被告石政欽當日下車後穿越馬路走回光華所云云,與原審勘驗該光碟內容不符,故該部分自不可採,附此敘明);至於94年9月6日亦有同上汽車暫停及被告石政欽自該車下車後步行進入其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建築物等情(見偵字第1238號卷五第161頁),固堪認被告石政欽確有於94年9月6日步出其住處,進入被告盧輝昌車內,與被告盧輝昌短暫相會後,下車返回其住處,暨於同年12月5日與被告盧輝昌在被告盧輝昌車內短暫會面之舉,然其等在車內共處,所為何事,實屬不明,尚難據此推論被告盧輝昌係在車內對被告石政欽行賄。
③至被告盧輝昌及石政欽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固認:「被告盧輝昌稱:其未送錢與被告石政欽」,此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另「被告石政欽稱:A.其未收到黃春成致送之金錢;B.其未收到蔡昭銘致送之金錢;C.被告盧輝昌未送其金錢」;該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38號卷三第144至152頁、第175至184頁)。而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第5510號、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究本案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所載,當施測人員提出前述問題時,並未指明被告盧輝昌致送金錢與被告石政欽之具體原因及發生時、地,已難認係針對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情節而為測謊鑑定,況被告盧輝昌、石政欽面對檢調人員所為被告盧輝昌交付賄賂與被告石政欽收受之重罪指控,呈情緒波動之反應,亦屬人之常情,是被告盧輝昌就其否認「送錢與被告石政欽」暨被告石政欽就其否認「盧輝昌送其金錢」等應答,雖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惟就此部分除該測謊鑑定結果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盧輝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94年7月5日、8月7日、9月6日、10月5日及12月5日按月交付賄款與被告石政欽收受之犯行,自難僅憑上開測謊鑑定結果,遽為不利於被告盧輝昌之認定。
④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固足認被告盧輝昌
於前述期日皆有與被告石政欽見面之情形,且相會時間均極短暫,其等復明知對方為轄區派出所警員及便利商店兼營賭博電玩機台業者,卻有前述週期性聯繫及在車內隱密碰面之交往模式,且其等均只否認前述行動蒐證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中之人為其等本人,而不願對該等接觸、互動之緣由提出合理之說明,所為容或有可疑之處;然按「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已有明文,故法院本即不得強令被告供出與案情有關事項以自證無罪,此為被告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當然解釋,是被告盧輝昌、石政欽無須自己證明其等按月會面另有目的,確與賄賂交付、收受無涉,而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彼等間有賄款交付、收受之行為,不得僅因被告盧輝昌、石政欽拒絕陳述其等會面之緣由,而推斷其等必有行賄、收賄之舉;茲其等按月會面,所為何事?除公訴意旨所指行賄、收賄外,非無其他可能,尚難依卷內事證逕予認定,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其等見面之目的確與賄賂之交付、收受有關,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盧輝昌確有交付賄款與被告石政欽收受之行為,更遑論卷內有何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盧輝昌究交付何物?係金錢抑或其他財物?即令確屬賄款,其金額若干?俱未見檢察官舉證,公訴意旨徒憑被告盧輝昌與石政欽上開行徑、情節可疑,逕予推論被告盧輝昌於前揭期日每次會面均交付「數萬元賄款」與被告石政欽收受云云,洵屬臆測、速斷。
⑷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盧輝昌此部分犯行之舉證,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盧輝昌行賄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盧輝昌有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自難僅憑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不利於被告盧輝昌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關於被告石政欽被訴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石政欽於94年5月24日18時許、同年
月25日18時13分許,連續以電話通知黃春成,告以新莊分局二組組長帶隊取締賭博電玩之訊息,將臨檢勤務之執行時間洩漏予業者黃春成,因認被告石政欽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云云。
⑵經查:
①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雖有「恐龍」等類似洩漏警
方即將臨檢、搜索之訊息,且警方執行臨檢、搜索,係為預防犯罪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不得事先洩漏予他人,而妨礙案件之偵查,固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文書,然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定之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罪,客觀上須有「機密」存在,而行為人將之洩露,始克成立。
②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石政欽固於94年5月24日及
25日夜間,連續以電話通知黃春成,告以新莊分局二組組長帶隊取締賭博電玩之情,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被告石政欽所告知之事,亦即新莊分局二組於94年5月24日、25日究有無臨檢勤務,仍屬不明。
③況新莊分局未於94年5月24日、25日前往九九九店、建
群店臨檢等情,亦有該分局95年11月17日北縣警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分局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執行之可疑為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所臨檢紀錄表53份附卷可稽(見原審矚訴字第4號卷三第87至130頁),難認警方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兩日對本案電玩業者執行取締之計畫,此等屬於機密之事究否存在,既未據檢察官舉證,自難認確有其事。
⑶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石政欽此部分犯行之舉證,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石政欽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有公訴意旨所指洩漏機密犯行,自難僅憑證人黃春成等人之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遽以洩密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盧輝昌、石政欽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盧輝昌係自93年6月間起至「94年」12月底止,分別在鑫輝便利商店、鑫客便利商店及富客便利商店,擺放麻將、水果盤、彈珠台及小瑪琍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原判決認定其犯罪時間為自93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底止,已有違誤,復認定其「於94年7月至同年12月為免遭警方取締而行賄被告石政欽」云云,自屬矛盾;⒉蔡昭銘於93年7月間至94年5月間係因未經登記而擺放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不法,而交付賄賂,作為被告石政欽不予取締之對價(蔡昭銘於94年6月間至同年12月間始同時有擺設賭博性機具賭博財物之不法),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蔡昭銘自93年7月間至94年12月間因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常業賭博等違法,而交付被告石政欽賄款,作為不取締之對價,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違誤;⒊被告盧輝昌與其僱用之顏崇諺、蔡建成等員工間,就各該員工受僱期間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黃春成於94年4月、5月、10月份交付被告石政欽之款項,則係用以向被告石政欽及其他光華所不詳警員行賄,故被告石政欽與該等不詳警員間就此部分賄款收受行為,亦屬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認定本案尚有共犯,亦有未合;⒋本案除前述被告盧輝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暨被告石政欽收受黃春成、蔡昭銘所交付之賄賂外,無從為其他不利於被告盧輝昌、石政欽之認定,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盧輝昌尚有按月交付「至少1萬元」賄款與被告石政欽暨被告石政欽尚有違背職務收受被告盧輝昌所交付之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積極包庇賭博等犯行,而併予論罪科刑,復未認定被告盧輝昌交付被告石政欽收受之賄款金額若干,僅泛稱每次「至少1萬元」,總計「至少5萬元」,均有未合;⒌原判決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無須比較新舊法,亦有違誤;⒍被告盧輝昌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經修正,被告石政欽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經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等應適用之法律,均有未合;⒎原判決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酌量減輕被告盧輝昌、石政欽之刑,亦有不當。被告盧輝昌、石政欽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其等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已據本院就各證據調查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於此不再贅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盧輝昌、石政欽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㈥科刑之理由:
⒈被告盧輝昌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盧輝昌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與本案相類之賭博前
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甫於前案緩刑期滿,即為謀個人私利,再犯本案,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犯罪時間長達約1年半,犯後復飾詞卸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暨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盧輝昌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2台、超
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1台及自動販賣機6台,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野蠻遊戲機2台,雖無從認定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然仍屬被告盧輝昌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盧輝昌所有,然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石政欽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石政欽係警察,身為人民褓母,竟未能廉潔自持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數百萬元之鉅額賄賂,不僅損害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更動搖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警政機關之聲譽,損及人民對警員執法以維持社會公平之期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飾詞諉責、未見悔悟,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6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
⑵未扣案之被告石政欽犯罪所得財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共
計338萬5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光華所不詳警員雖係被告石政欽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然其等並非本案受判決人,關於追繳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案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石政欽連帶追繳沒收、抵償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既難認與本案被告石政欽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㈦退併辦部分: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31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石政欽於94年7月5日、8月7日、9月6日、10月5日、12月5日每次收受被告盧輝昌交付之鑫輝便利商店賄款數萬元,因認被告石政欽另涉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見偵字第10631號卷第11頁、第191頁;此部分未據起訴)。然查,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盧輝昌確有向被告石政欽行賄之事實,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石政欽收受被告盧輝昌交付之賄款,業如前述,自難就此部分遽為不利於被告石政欽之認定,從而,此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石政欽所犯其餘罪行部分(即收受黃春成、蔡昭銘所交付之賄款部分),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庸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16號移送併辦意
旨另以:被告石政欽於94年8月4日將新莊分局即將取締、臨檢新莊地區電玩業者之屬應秘密消息通知黃勝輝(另同時移送併辦被告石政欽於同年11月14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月4日〉向陳虹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業經原審退併辦,見原判決第134至135頁),囑其轉告各業者知悉應付,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因認其此部分所為另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而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石政欽雖有於94年8月4日電囑黃勝輝通知朋友「送一間電話公司」,黃勝輝旋於同日先通知林子逸「把店開關都拔掉」,再通知某男「把開關都關掉」,復通知吉龍「風颱很大,今晚有人要來找我們泡茶,戒嚴顧好」等類似暗指警方即將臨檢、搜索之訊息。然新莊分局事前究有無於當日臨檢電玩店之勤務計畫,實屬不明,又確未於94年8月4日前往九九九店、建群店臨檢,此亦有該分局95年11月17日北縣警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分局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執行之可疑為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所臨檢紀錄表53份在卷可憑(見原審矚訴字第4號卷三第87至130頁),已難逕認警方有於94年8月4日對本案電玩業者執行取締之計畫。是檢察官既未就公訴意旨所指「新莊分局即將對轄區賭博性電玩店執行臨檢、取締」乙節舉證證明確有其事,復查無證據足認有「警方將於94年8月4日對本案黃春成、蔡昭銘等電玩業者執行取締」之機密存在,則此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石政欽所犯其餘罪行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庸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詹學良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詹學良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學良自92年8月間起至93年7月21日止,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二組組員,93年7月22日調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所長,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取締不法等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陳志成、黃春成為避免其等經營之「延吉店」、「學成店」及「九九九店」等電玩店遭警方取締,遂共同連續向被告詹學良行賄,被告詹學良則基於概括犯意,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該等賭博電玩店之經營,自93年4月間起至94年1月間止,共計收賄330萬5千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不包括原判決擴張認定之94年2月份收賄23萬元部分),因認被告詹學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詹學良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黃春成、陳志成之自白及在黃春成處扣得之編號1-2-6、4-15-2等帳冊、編號4-22隨身碟列印之帳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詹學良固坦承其自92年8月11日起至93年7月27日止,擔任土城分局二組警務員,自93年7月28日起調任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所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不識陳志成與黃春成,於任職土城分局二組期間,職務為「承辦內部警員勤務督察、風紀業務及上級交查檢舉案件」,並未負責查緝賭博電玩,且自93年7月間起即調任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位於土城之學成店及延吉店皆不在該派出所轄區,而陳志成就如何結識伊及開店之時間、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節,供述前後反覆,又無監聽紀錄或伊與陳志成相識、來往之證據可資佐證陳志成供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憑陳志成之證詞,遽認伊收賄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因調查人員於95年1月6日19時45分許,在黃春成位於
桃園縣○○鄉○○街○○巷○號7樓住處,扣得編號1-2-1至1-2-14之帳冊等物,經比對其中延吉店、學成店之帳冊,發覺每月均有固定大額支出,且支出名目皆載為「進貨(志成)」,此有扣案編號1-2-5、1-2-11、1-2-12帳冊可證(影本見偵字第1238號卷三第27至31頁、第34至40頁、第69至75頁),乃於同年月20日訊問黃春成,據黃春成供述上開帳冊所載係指陳志成按月拿取各該款項,用以向土城分局或所轄派出所不詳警員行賄等情(見偵字第1238號卷二第450頁至第453頁反面),再經檢察官於同年2月20日傳訊陳志成,據陳志成供出其所取得之上開款項去向為被告詹學良,始查悉被告詹學良涉嫌收賄(見偵字第1238號卷三第395至399頁)。
㈡據黃春成於調查及偵查中指證:關於延吉店部分,93年8月
10日延吉店「轉出進貨(志成)22萬元」是陳志成拿走22萬元給土城分局及清水派出所的公關費用;1-2-11帳冊是延吉店93年4月至7月收支帳,其中4月18日「進貨(志成)」19萬元、5月19日「進貨志成」19萬元均係交付陳志成打點土城分局及清水派出所;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1月10日、2月4日各記載「進貨志成」23萬元均是陳志成就延吉店行賄之款項。1-2-12帳冊記載93年8月10日、9月5日各「轉出進貨(志成)」22萬元,暨10月10日、11月5日、12月5日、94年1月5日、94年2月4日各「進貨支出(志成)」23萬元均係延吉店的帳,是陳志成向會計拿23萬元處理土城分局及清水派出所;另關於學成店部分,93年8月10日學成店「轉出進貨(志成)」22萬元是陳志成處理土城分局及廣福派出所;1-2-5現金收支簿是學成店93年間之帳冊,8月10日、9月10日各記載「轉出進貨(志成)」22萬元,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各記載「進貨(志成)」23萬元均是陳志成就學成店行賄之款項;伊不清楚陳志成將上述款項交付何人,詳情要問陳志成本人等語(見偵字第1238號卷二第452頁、第468頁、第1238號、卷三第18至20頁、第86至88頁),而陳志成於調查、偵查乃至審判中則均直指扣案編號1- 2-5、1-2-11、1-2-12等帳冊上關於「進貨志成」及金額等部分,俱係其經手交付賄款與被告詹學良之記載,並稱:公司的錢都是由黃春成之配偶劉芳慧保管,伊行賄被告詹學良之款項,有時是公司交給伊,有時是劉芳慧交給伊,有時是劉芳慧交由黃春成拿給伊,伊曾看過店裡小姐製作之帳冊,伊向黃春成表示這由黃春成處理就好等語(見偵字第1238號卷三第396至397頁、卷四第132頁、偵字第3445號卷第277頁、第280頁),再參酌扣案之編號1-2-5、1-2-11、1-2-12帳冊所載(影本見偵字第1238號卷三第27至31頁、第34至39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4頁),固足見陳志成每月自黃春成處取得上開延吉店、學成店之款項無訛。
㈢惟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法則之適用,並未規定。惟心證既來自於證據,而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對向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例如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但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因而有關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指其他有關證明該供述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至該供述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學良收受黃春成、陳志成交付之賄賂等情
,除依據陳志成上開指述外,並以黃春成之供述及學成店、延吉店人員所製作、紀錄陳志成向店內拿取款項之帳冊為補強證據。然黃春成並未親自在場見聞陳志成對被告詹學良乃至其他警員行賄之過程,所為關於陳志成對員警行賄之證詞,係聽聞陳志成之陳述,乃傳聞證據,除不得用以證明陳志成所述之行賄確有其事外,更屬與陳志成之供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至扣案之上開延吉店、學成店帳冊,核屬黃春成、陳志成之供述紀錄,得否作為陳志成供述之適格補強證據,亦非無疑,況即令陳志成確有向店內拿取上開帳冊所記載之金額,此亦屬陳志成供述本身之堆積,並非獨立於其供述以外之其他證據。是本案除陳志成之指證外,究有如何之補強證據,足使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所陳述行賄、收賄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並未查究明白,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採證,即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㈤至陳志成對其與被告詹學良相識之緣由(透過朋友介紹結識
)、如何為其與黃春成合夥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向被告詹學良行賄之經過、被告詹學良之約略年齡(與其年紀相仿,其為55年次)、外型特徵(身材瘦小、相貌斯文、戴眼鏡、身高約167公分)暨住處約略位置(土城中央路)、所使用之車輛型式(裕隆NISSAN黑色小轎車)乃至何時調升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所長(約93年9、10月間)等節,固於調查時供述綦詳,並指認被告詹學良之照片在案;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朋友知道伊有交付警察公關費的需求,遂於92、93年間在一個場合介紹伊認識被告詹學良,伊不記得是哪位朋友,伊剛開始不知被告詹學良的職業,是隔1、2天那位介紹的朋友跟伊說,伊才知道;伊認識被告詹學良後,很少聯絡,並無深交,除了每月固定時間送錢,才會見面等語(見原審矚訴字第4號卷六第3至35頁)。然查:
⒈黃春成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伊與陳志成皆不認識土城分局
及所轄派出所之任何警員,而是陳志成的朋友去送公關費,伊不知陳志成的朋友姓名為何,要問陳志成本人,延吉店及學成店在營業前幾個月公關費用都是陳志成處理,但因都沒處理好,常被抄電玩機台,伊懷疑陳志成沒把賄款送出,才改找李煌裕去處理公關費,自從伊找李煌裕負責學成店、延吉店公關費用後,即未再被取締等語(見偵字第1238號卷二第452頁至第453頁反面、第468至472頁),則陳志成自稱經由不詳友人介紹而與任職於土城分局之被告詹學良結識進而按月親自交付賄款等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即令其知悉被告詹學良之年齡、外貌、住處、座車、升遷時間等個人資訊,亦難排除其係經由其所稱之「朋友」告知因而得悉之可能,況被告詹學良身為警察,違法電玩業者等有心人士透過管道查悉其身家資料甚或對其進行跟監,亦非難事,實難僅憑陳志成於調查時即能供述其人之身體形貌、住處、座車等私人資訊,遽為被告詹學良確與陳志成相識並向陳志成收賄之認定。
⒉況陳志成於95年2月27日調查時供稱:扣案編號1-2-11帳冊
所載「6月2日買大哥大送人志成17000」,係因被告詹學良表示覺得伊在使用的手機不錯,伊便由店內支出1萬7千元購買1支手機送給被告詹學良等語;然調查人員於同年3月15日前往被告詹學良住處及辦公室執行搜索,查扣行動電話2支(其中之一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空盒2個(即附表五編號1、18、19所示)等物,經提示並命陳志成辨認,陳志成除明確否認為其所致贈者外,另稱:伊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字第1238號卷四第275至278頁),則其所述經人介紹結識被告詹學良進而交付賄款並致贈行動電話等節,是否屬實,仍有可疑;其與黃春成雖係為其等合資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而行賄警員,且各該由陳志成經手行賄之款項固皆記載於帳冊內,然合夥人間發生巧立名目盜取公款、甚或掏空合夥資產等財務糾葛情事,所在多有,是其自合夥事業取得款項後,究否如實交付被告詹學良,亦非無疑,衡情實難完全排除其私自侵吞或挪作他用之可能,即令其與被告詹學良間並無仇恨怨隙,亦難執此補強、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詹學良與電玩業者間聯繫、通話或警調人員行動跟監蒐證紀錄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詹學良向電玩業者收賄之證據,則陳志成所為被告詹學良收受賄款之指證,既無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難僅憑其證詞及所衍生之證據(即黃春成之供述、扣案帳冊等),推論被告詹學良有收賄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詹學良收賄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詹學良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詹學良收受黃春成、陳志成交付之賄款,自難僅憑陳志成單一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詹學良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詹學良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詹學良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詹學良罪刑之諭知,採證、用法尚有未洽。被告詹學良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詹學良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盧輝昌、詹學良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石政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三):被告石政欽收賄部分┌───────┬───────────┬───────────┐│編號 │㈠黃春成交付 │㈡蔡昭銘交付 │├───────┼───────────┼───────────┤│時間、店名及金│九九九店 │建群店 ││額(新臺幣) │ │ │├───────┼───────────┼───────────┤│93年7月 │ │2萬5千元 │├───────┼───────────┼───────────┤│93年8月 │ │2萬5千元 │├───────┼───────────┼───────────┤│93年9月 │ │2萬5千元 │├───────┼───────────┼───────────┤│93年10月 │7萬元 │2萬5千元 │├───────┼───────────┼───────────┤│93年11月 │8萬元 │2萬5千元 │├───────┼───────────┼───────────┤│93年12月 │8萬元 │2萬5千元 │├───────┼───────────┼───────────┤│94年1月 │7萬元 │4萬5千元 │├───────┼───────────┼───────────┤│94年2月 │20萬5千元 │9萬元 ││ │(註:每月固定賄款14萬│(註:每月固定賄款4萬5││ │元,並以春節及新主管上│千元,以過年為由加倍給││ │任為由各增加3萬元及3萬│付;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 │5千元) │4萬5千元) │├───────┼───────────┼───────────┤│94年3月 │13萬元 │4萬5千元 │├───────┼───────────┼───────────┤│94年4月 │15萬元 │4萬5千元 │├───────┼───────────┼───────────┤│94年5月 │15萬元 │4萬5千元 │├───────┼───────────┼───────────┤│94年6月 │28萬元 │14萬元 ││ │(註:每月固定賄款14萬│(註:每月固定賄款7萬 ││ │元,以端午節為由加倍給│元,以端午節為由加倍給││ │付) │付;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 │ │7萬元) │├───────┼───────────┼───────────┤│94年7月 │16萬元 │7萬元 ││ │ │(註:由黃勝輝轉交) │├───────┼───────────┼───────────┤│94年8月 │15萬元 │9萬元 │├───────┼───────────┼───────────┤│94年9月 │27萬元 │18萬元 ││ │(註:每月固定賄款外,│(註:每月固定賄款9萬 ││ │以中秋節為由加倍給付)│元,以中秋為由加倍給付││ │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9 ││ │ │萬元) │├───────┼───────────┼───────────┤│94年10月 │16萬元 │9萬元 │├───────┼───────────┼───────────┤│94年11月 │未付 │9萬元 ││ │註:因當月份未營業 │ │├───────┼───────────┼───────────┤│94年12月 │26萬元 │9萬元 ││ │(註:每月固定賄款16萬│(註:由黃勝輝轉交) ││ │元,另10萬元係為向林文│ ││ │盛行賄而由被告石政欽收│ ││ │受、轉交林文盛,但林文│ ││ │盛拒收,被告石政欽則迄│ ││ │未歸還黃春成) │ │├───────┼───────────┼───────────┤│商 號 總 計 │221萬5千元 │117萬元 │├───────┼───────────┴───────────┤│合 計 │ 338萬5千元 │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九):原判決認定被告詹學良收賄部分(本院撤銷改判被告詹學良無罪)┌─────────────┬──────────────┬─────────────┐│時間、店名及金額(新臺幣)│ 延 吉 店 │ 學 成 店 │├─────────────┼──────────────┼─────────────┤│93年4月 │ 22萬元 │ │├─────────────┼──────────────┼─────────────┤│93年5月 │ 19萬元 │ │├─────────────┼──────────────┼─────────────┤│93年6月 │ 21萬5千元 │ │├─────────────┼──────────────┼─────────────┤│93年7月 │ 19萬元 │ │├─────────────┼──────────────┼─────────────┤│93年8月 │ 22萬元 │ 22萬元 │├─────────────┼──────────────┼─────────────┤│93年9月 │ 22萬元 │ 22萬元 │├─────────────┼──────────────┼─────────────┤│93年10月 │ 23萬元 │ 23萬元 │├─────────────┼──────────────┼─────────────┤│93年11月 │ 23萬元 │ 23萬元 │├─────────────┼──────────────┼─────────────┤│93年12月 │ 23萬元 │ 23萬元 │├─────────────┼──────────────┼─────────────┤│94年1月 │ 23萬元 │ │├─────────────┼──────────────┼─────────────┤│94年2月 │ 23萬元 │ ││ │ (註: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並未 │ ││ │ 記載此筆款項) │ │├─────────────┼──────────────┼─────────────┤│商號總計 │ 240萬5千元 │ 113萬元 │├─────────────┼──────────────┴─────────────┤│合 計 │ 353萬5千元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十六):95年1月13日於被告盧輝昌住處(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搜索扣押明細┌──┬───────────┬──────┬────────┐│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一 │鑫輝商行印章 │2只 │ │├──┼───────────┼──────┼────────┤│ 二 │房屋租賃契約書 │1冊 │ │├──┼───────────┼──────┼────────┤│ 三 │房屋租賃契約書 │1冊 │ │├──┼───────────┼──────┼────────┤│ 四 │房屋租賃契約書 │1冊 │ │├──┼───────────┼──────┼────────┤│ 五 │臺北縣府函 │4頁 │ │├──┼───────────┼──────┼────────┤│ 六 │通訊錄 │8頁 │ │├──┼───────────┼──────┼────────┤│ 七 │電玩超商照片 │5張 │ │├──┼───────────┼──────┼────────┤│ 八 │上海商業銀行存摺 │1冊 │被告盧輝昌帳戶 │├──┼───────────┼──────┼────────┤│ 九 │通訊冊 │8頁 │ │├──┼───────────┼──────┼────────┤│ 十 │上海商業銀行存摺 │1冊 │張淑敏帳戶 │├──┼───────────┼──────┼────────┤│十一│通訊錄 │1冊 │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十九):95年1月6日於被告石政欽住處(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暨辦公室(新莊分局光華所)搜索扣押明細┌──┬────────────┬────┬─────────┐│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一 │電腦主機 │1台 │ │├──┼────────────┼────┼─────────┤│ 二 │電話簿 │1本 │ │├──┼────────────┼────┼─────────┤│ 三 │名片簿 │1本 │ │├──┼────────────┼────┼─────────┤│ 四 │光碟 │2片 │ │├──┼────────────┼────┼─────────┤│ 五 │光碟 │1片 │ │├──┼────────────┼────┼─────────┤│ 六 │光碟片 │24片 │ │├──┼────────────┼────┼─────────┤│ 七 │估價單 │1張 │ │├──┼────────────┼────┼─────────┤│ 八 │支票存款簿 │1本 │ │├──┼────────────┼────┼─────────┤│ 九 │泛亞銀行金融卡 │1張 │ │├──┼────────────┼────┼─────────┤│ 十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 │├──┼────────────┼────┼─────────┤│十一│土地銀行存摺 │1本 │ │├──┼────────────┼────┼─────────┤│十二│臺北商銀存摺 │1本 │ │├──┼────────────┼────┼─────────┤│十三│郵局存摺 │1本 │李幸芳帳戶 │├──┼────────────┼────┼─────────┤│十四│臺北區中小企銀存摺 │1本 │ │├──┼────────────┼────┼─────────┤│十五│安泰銀行金融卡 │1本 │ │├──┼────────────┼────┼─────────┤│十六│新莊市農會匯款單 │1張 │ │├──┼────────────┼────┼─────────┤│十七│磁帶 │6捲 │ │├──┼────────────┼────┼─────────┤│十八│名片簿 │1本 │ │├──┼────────────┼────┼─────────┤│十九│住戶電話 │1張 │ │├──┼────────────┼────┼─────────┤│二十│磁帶 │1捲 │ │├──┼────────────┼────┼─────────┤│二一│寶華銀行存摺 │2本 │ │├──┼────────────┼────┼─────────┤│二二│寶華銀行匯款單 │1張 │ │├──┼────────────┼────┼─────────┤│二三│復華證券存摺 │1本 │ │├──┼────────────┼────┼─────────┤│二四│郵局金融卡 │1張 │ │├──┼────────────┼────┼─────────┤│二五│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 │├──┼────────────┼────┼─────────┤│二六│安泰銀行存摺 │1本 │ │├──┼────────────┼────┼─────────┤│二七│復華證券存摺 │1本 │ │├──┼────────────┼────┼─────────┤│二八│寶來證券存摺 │1本 │ │├──┼────────────┼────┼─────────┤│二九│臺北國際商銀支票本 │1本 │ │├──┼────────────┼────┼─────────┤│三十│臺北國際商銀支票本 │2本 │ │├──┼────────────┼────┼─────────┤│三一│臺北國際商銀存摺 │1本 │ │├──┼────────────┼────┼─────────┤│三二│泛亞銀行存摺 │1本 │ │├──┼────────────┼────┼─────────┤│三三│土地銀行存摺 │2本 │ │├──┼────────────┼────┼─────────┤│三四│郵局存摺 │3本 │ │├──┼────────────┼────┼─────────┤│三五│微風廣場VISA卡 │1張 │ │├──┼────────────┼────┼─────────┤│三六│郵局匯款單 │4張 │ │├──┼────────────┼────┼─────────┤│三七│臺北國際商銀支票 │1張 │ │├──┼────────────┼────┼─────────┤│三八│寶華銀行金融卡 │1張 │ │├──┼────────────┼────┼─────────┤│三九│電話簿 │1張 │ │├──┼────────────┼────┼─────────┤│四十│磁片 │20片 │以下均於被告石政欽││ │ │ │辦公室扣得 │├──┼────────────┼────┼─────────┤│四一│光碟片 │5片 │ │├──┼────────────┼────┼─────────┤│四二│磁片 │2片 │ │├──┼────────────┼────┼─────────┤│四三│電話簿 │1冊 │ │├──┼────────────┼────┼─────────┤│四四│2005年日記簿 │1冊 │ │├──┼────────────┼────┼─────────┤│四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1冊 │ │├──┼────────────┼────┼─────────┤│四六│治安資源名冊 │1冊 │ │├──┼────────────┼────┼─────────┤│四七│隊員名冊 │1冊 │ │├──┼────────────┼────┼─────────┤│四八│鄰長名冊 │2冊 │ │├──┼────────────┼────┼─────────┤│四九│手機業名冊 │1冊 │ │├──┼────────────┼────┼─────────┤│五十│保管人名冊 │1冊 │ │├──┼────────────┼────┼─────────┤│五一│發送管制表 │1頁 │ │├──┼────────────┼────┼─────────┤│五二│民意代表清冊 │1冊 │ │├──┼────────────┼────┼─────────┤│五三│28區對象清冊 │1冊 │ │├──┼────────────┼────┼─────────┤│五四│泛亞存摺 │1冊 │ │├──┼────────────┼────┼─────────┤│五五│寶華存摺 │1冊 │ │├──┼────────────┼────┼─────────┤│五六│磁帶 │2捲 │ │├──┼────────────┼────┼─────────┤│五七│筆記型電腦 │1台 │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二十):95年3月15日於被告詹學良住處(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1)暨辦公室(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所長辦公室)搜索扣押明細┌──┬─────────────┬────┬─────────┐│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一 │韓國三星手機(0000000000)│1支 │ │├──┼─────────────┼────┼─────────┤│ 二 │隨身碟 │1只 │ │├──┼─────────────┼────┼─────────┤│ 三 │通信錄 │2張 │ │├──┼─────────────┼────┼─────────┤│ 四 │光碟片 │1袋 │ │├──┼─────────────┼────┼─────────┤│ 五 │電腦主機 │1台 │ │├──┼─────────────┼────┼─────────┤│ 六 │通訊錄 │1頁 │ │├──┼─────────────┼────┼─────────┤│ 七 │記事本 │2冊 │ │├──┼─────────────┼────┼─────────┤│ 八 │存摺 │1本 │ │├──┼─────────────┼────┼─────────┤│ 九 │行動電話儲值卡 │1張 │ │├──┼─────────────┼────┼─────────┤│ 十 │磁碟 │7本 │ │├──┼─────────────┼────┼─────────┤│十一│紙條 │1張 │ │├──┼─────────────┼────┼─────────┤│十二│電腦主機 │1台 │ │├──┼─────────────┼────┼─────────┤│十三│車輛暫停電話註記卡 │3張 │ │├──┼─────────────┼────┼─────────┤│十四│世華銀行存簿 │1本 │ │├──┼─────────────┼────┼─────────┤│十五│桌曆 │1本 │ │├──┼─────────────┼────┼─────────┤│十六│筆記本 │1本 │ │├──┼─────────────┼────┼─────────┤│十七│郵局信金簿 │1本 │ │├──┼─────────────┼────┼─────────┤│十八│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 │├──┼─────────────┼────┼─────────┤│十九│行動電話空盒 │2盒 │ │├──┼─────────────┼────┼─────────┤│二十│行動電話預付卡 │6張 │ │├──┼─────────────┼────┼─────────┤│二一│行動電話漫遊卡 │1張 │ │├──┼─────────────┼────┼─────────┤│二二│電話繳費通知單 │1頁 │ │├──┼─────────────┼────┼─────────┤│二四│郵局金融卡 │1張 │ │└──┴─────────────┴────┴─────────┘附表六:被告盧輝昌所有、應沒收之物┌──┬────────────┬─────┬────────┐│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備 註 │├──┼────────────┼─────┼────────┤│ 一 │金歡禧景品販賣機 │2台 │ │├──┼────────────┼─────┼────────┤│ 二 │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 │1台 │ │├──┼────────────┼─────┼────────┤│ 三 │自動販賣機 │6台 │ │├──┼────────────┼─────┼────────┤│ 四 │野蠻遊戲機 │2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