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均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9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38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叁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0年9 月間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號之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於96年8 月22日辭去該職);其於95年8 月28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請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300 萬元、期限為1 年之信用貸款,為應第一銀行所要求備具之申請文件,明知上華公司並未於95年9 月1 日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亦未決議向第一銀行辦理借款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上華公司員工陳慧玲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會議時間為95年9月1 日之上華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以下簡稱股東會會議紀錄),並於其上偽造股東「趙玉芬」、「甲○○」、「石裕民」之署名各1 枚,及盜用趙玉芬、甲○○、石裕民留置在上華公司內之印章各按捺「趙玉芬」、「甲○○」、「石裕民」印文1 枚於上,偽造該等股東均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同意上華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授信總額300 萬元,並由丙○○全權處理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於同日持該偽造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以上華公司為借款申請人向第一銀行申請上開借款額度,足生損害於趙玉芬、甲○○、石裕民等人。隔數月,丙○○因認上華公司財務負擔加重,於96年2月27日向第一銀行申請提高信用貸款額度為400 萬元,為應第一銀行所要求備具之申請文件,明知上華公司並未於96年
3 月1 日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亦未決議向第一銀行借款事宜,竟另起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仍指示不知情之上華公司員工陳慧玲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會議時間為96年3 月1日之上華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並各於其上偽造股東「趙玉芬」、「甲○○」、「石裕民」之署名各1 枚,及盜用趙玉芬、甲○○、石裕民留置在上華公司內之印章各按捺「趙玉芬」、「甲○○」、「石裕民」印文1 枚於上,偽造該等股東均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同意上華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授信總額500 萬元,並由丙○○全權處理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於96年3 月2 日持該偽造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以上華公司為借款申請人,向第一銀行將上開300 萬元借款增加為40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趙玉芬、甲○○、石裕民等人。
二、案經上華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丙○○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95年9 月1 日、96年3 月1 日將第一銀行提供之制式股東會議紀錄交予陳慧玲製作、簽署趙玉芬、甲○○、石裕民等人署押,並使用趙玉芬、甲○○、石裕民留於上華公司之印章按捺印文於上,再持該等會議紀錄向第一銀行借款300萬元、嗣提高為40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上華公司於94年12月間曾由董監事授權被告代上華公司向銀行辦理借款,依據華南銀行所檢附之董監事會議紀錄,對於借款銀行、金額均未設限,足見上華公司有由被告基於業務需要而向銀行辦理借款之概括授權;如上華公司確無任何授權,甲○○於審理中對於所詢上華公司有無向銀行借款之事,應答以「上華公司從來沒有授權」等語,何以竟對關於第一銀行之借款稱「完全不知道」,對於華南銀行借款則稱「沒有印象」,為切割、遮掩之回答;且華南銀行檢送之上華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並非該銀行要求之制式格式,甲○○亦從未主張為不實。又趙玉芬、甲○○、石裕民等人長期作為公司董監事,經常參與公司各項會議,衡之經驗常情,有概括授權公司以渠等印章製作各種文件;而一般公司因資本運作發生困難而有對外融通資金之需時,必先由董監事會對公司負責人授權,委由公司負責人比較各家銀行之優劣條件做出最適當之決定,且上華公司股東分處臺中、臺南、高雄等地,為免舟車勞頓而疲於開會,並利公司之往來運作,以此方式概括授權委由被告處理後續事務,符合公司經營常規;此所以上華公司董監事同意逕以蓋列所有董監事印章之會議紀錄而由被告向銀行提出。被告在95年4月7日致公司所有股東之電子郵件已提及會再動用華南銀行的信用貸款50萬元,借款額度為300萬元,加上前開50萬元,已用掉250萬元等語,甲○○於回覆中並未爭執有銀行借款之授權事實;上華公司於95年8月23日之股東會、董監事會亦通過辦理減資及遷址等事宜,會議資料亦檢附95年8月22日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其中並清楚記載銀行借款250萬元,足見上華公司確實有授權之實;其後被告於96年5月4日向股東報告臺北公司現況之電子郵件中亦提及負債300萬元、日酸賠償又多借了50萬元、業績不振時,銀行借款大概會一直往上加等語,關於向銀行之借款,亦未見有股東爭執未曾授權之事;股東石裕民之配偶劉崇華在96年初受託查核會計帳後,所製作之上華公司90至96年帳務,亦曾明載「一銀借款利息」「華南借款利息」、「一銀借款信保授信費」等字樣,未經公司股東於備註欄註記任何未經授權之意見;依甲○○陳稱平常開會除非有特別的文件要簽,不太會做成正式股東會議紀錄,股東長居中、南部,常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往來等語,足見被告所稱貸款決議經過,符合公司過去之慣例。上華公司股東及董監事歷次透過被告所交付之公司會計資料庫,及其他各次查帳行為,早已知悉被告在公司經營期間所為之借款決策與利息支出,亦對此不為任何爭執;被告於96年5月4日寄給股東之臺北現況說明之電子郵件中,亦提及目前負債300萬元(日酸賠款又多了50萬元)等語,表述借款已超過300萬元之事實,如公司股東之授權有限制被告代表公司借款上限為300萬元,豈不為任何爭執?被告於95年9月間因公司遷址後之交通便利考量,並為樽節上華公司貸款利息支出,遂依董監事之概括授權,將原有之華南銀行貸款轉為第一銀行貸款,並依銀行指示製作變更所需相關制式決議文件,利息確由4.684%降為4%,向第一銀行借得貸款亦係用於償還原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在額度內所陸續動支之款項,亦用於上華公司各項公務支出,並無不法犯意;被告預先申請擴張信用額度,在96年9月5日借款到期之前,先於96年8月28日向第一銀行增借50萬元之一年期借款2筆,旋於96年8月29日清償100萬元,以此借少還多方式,維持上華公司債信,以使第一銀行仍續行放款,且維持300萬元之借款額度;而甲○○於接任負責人後,亦於96年9月28日向第一銀行清償150萬元,未主張該等借款為違法。被告為維持公司債信並解決賠款問題而製作96年3月1日會議紀錄,係基於經營業務需要之合理考量。上開借款情事,被告均有詢問趙玉芬、甲○○、石裕民,股東均知悉且同意,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5年8 月28日以上華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請金額為300 萬元、期限為1 年之信用貸款,並於95年9 月1 日提出上華公司95年9 月1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經第一銀行蓋有95年9 月1 日之收文戳章)、保證書等為申請之文件;復於96年2 月27日以上華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請將信用貸款額度提高為400 萬元、期限為1 年,並於96年3 月
2 日提出上華公司96年3 月1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經第一銀行蓋有96年3 月2 日之收文戳章)、保證書為申請文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前開借款申請書、股東會會議紀錄、第一銀行98年12月4日(98)一埔墘放字第00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34至239頁),首堪認定為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向第一銀行借貸300萬元及400萬元一節,容有誤會。
(二)又被告供承:上華公司95年9 月1 日、96年3 月1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2 份,確非由每個股東各自書寫,係其要求上華公司員工陳慧玲製作,其上「趙玉芬」、「甲○○」、「石裕民」之簽名、印文,係其指示陳慧玲所為等情(見他字卷第250 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31頁反面、110 頁反面、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慧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請伊處理貸款流程,會議紀錄是銀行提供製式表格,各股東印章都是被告交給伊,股東簽名是伊書寫,均為伊之字跡,至於是否在該時間開會,伊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296 頁)、證人石裕民於偵查中證稱:95年9 月
1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之「石裕民」署名非伊所為,其上印文亦非伊所用之印章印文,無召開會議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他字卷第251 頁)、證人趙玉芬於偵查中證稱:
95年9 月1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之「趙玉芬」署名非伊所為,其上印文亦非伊所用印文,簽名及印章均非伊所簽或所蓋,無召開會議,未看過該會議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他字卷第245 、251 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對於向第一銀行借款不知情,無召開會議紀錄所示之會議等語(見他字卷第251 頁),均相符合。是上華公司於95年9 月1 日、96年3 月1 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該
2 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趙玉芬」、「甲○○」、「石裕民」之署名及印文均非趙玉芬、甲○○、石裕民親自所為,而係被告指示上華公司員工陳慧玲代簽股東姓名、盜蓋其等印文而自行製作,用以向第一銀行借款等事實,亦堪認定。至證人趙玉芬、石裕民雖亦陳稱95年9 月1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趙玉芬」、「石裕民」之印文非其等所有印章之印文等語。然上華公司前於94年12月5 日向華南銀行借款時,亦檢附董監事會議紀錄1 份,有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98年6月25日(98)華穗放字第000號函附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經相互比對該等會議紀錄上之「趙玉芬」、「甲○○」、「石裕民」印文,均相一致,可見該等印章應係趙玉芬、甲○○、石裕民等人留存於上華公司,以便於其等指示相關人員使用,或因其等長期未為持有而記憶未明,尚符情理,然渠等確未授權被告使用該等印章捺印一節,已如前述,尚難以此細節遽以指摘渠等所述有何不實。
(三)再者,上華公司股東趙玉芬、甲○○、石裕民等人並未授權被告代為簽署其等姓名、蓋用其等印文一節,經證人石裕民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授權上華公司借款,未看過上開2 份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他字卷第
245 頁),及證人趙玉芬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華公司如有借款需求,應股東會通過,向第一銀行貸款之事未在股東會講過,伊不清楚用途,伊並未授權上華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被告從未向伊提過本案於95年、96年向第一銀行借款之事等語(見偵字卷第37、38頁、他字卷第25
1 頁、原審卷第110 頁),另證人甲○○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陳稱:向第一銀行之借款,伊完全不知道;向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借款均有進公司戶頭,但其後如何使用,伊等查不出來,因被告等人領的薪水太離譜,不是當初股東所同意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31 頁),均明確陳稱並無授權之事,衡之被告亦不否認上華公司確未於95年9月1 日、96年3 月1 日召開股東會,且自承:該2 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均係向第一銀行借款時,應第一銀行要求之辦理貸款文件所需,以第一銀行提供之制式表格而為製作等情。被告既先後於向第一銀行貸款時,均提出上華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足見其明知上華公司為該等借款,須經股東會之同意,核與前述證人趙玉芬所證上華公司如有借款需求,應股東會通過一節相符。再衡諸被告供稱上華公司甫於95年8 月23日議決股東按比例減資一節,並佐以95年9 月7 日即上華公司首次向第一銀行辦理300 萬元借貸額度之相近時期,上華公司之資本額由6000萬元大幅減為2800萬元,上華公司向第一銀行辦理提高借貸額度至40
0 萬元時,資本額仍維持在2800萬元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1月24日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檢附之上華公司94年8 月11日、95年9 月7 日、97年2 月19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4 至266 頁),則無論係95年9 月1 日之借款額度300 萬元或96年3 月1日提高至400 萬元,相對於上華公司之資本額,均佔相當之比例,關係公司權益不可謂不鉅,果該筆借款確經上華公司股東趙玉芬、甲○○、石裕民討論且同意,實無可能不將此等決議紀錄在案,並要求各股東簽名以竟其功;然被告竟如前述逕指示員工陳慧玲為趙玉芬、甲○○、石裕民簽名按印而自行製作股東會會議紀錄,此外並無被告曾於製作該等會議紀錄之前有何獲股東之同意或授權之實據,則上華公司股東既未受通知參加股東會,自無從就決議事項、會議紀錄記載等,有何同意或授權之機會,證人趙玉芬、甲○○、石裕民等人所述並未授權被告在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上簽名按印等語,應符實情。
(四)被告雖辯稱上開向第一銀行申辦之借款額度,均係本於董監事於94年12月5 日之概括授權而為,並為樽節利息而將原向華南銀行申辦之貸款轉向第一銀行申請等語;且查,上華公司確曾於94年12月間向華南銀行辦理借款,並有華南銀行積穗分行以98年6月25日(98)華穗放字第000號函檢送之上華公司94年12月5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其決議內容固未就借款銀行、金額等項予以設限。惟查:
1.觀諸上開上華公司94年12月5 日董監事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資為配合本公司經營業務需要,擬授權本公司董事丙○○先生代表本公司全體股東向銀行辦理借款、票款、墊款、保證及其他債務往來事宜,提起公決。」應係以上華公司於94年12月5 日當時之經營業務需要為考量基準,授權被告向銀行借款;而被告於94年12月5 日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貸放額度分別為140 萬元、60萬元,並以95年12月15日為到期日,有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2、63頁),則95年9月1 日已趨近於到期日,其間上華公司復如前述,於95年
8 月23日議決股東按比例減資,將資本額減為2800萬元,則上華公司已重新檢討公司之財務、營運狀況,並有重大之變更,其業務需要當亦改變;依被告所述,當時向華南銀行已借款項為250 萬元,縱其他行庫有較低之貸款利率,被告既非依原向華南銀行申貸之期限、額度等事項而為轉貸,所欲重新申請信貸之300 萬元數額亦占公司資本額之相當比例,則上華公司是否當自95年9 月1 日起改向其他行庫申請貸款而延長原借貸期限,並將額度提高至300萬元,以容被告隨時貸出款項,此等對外之借款事宜,存有法律責任,將由公司股東概括承受,於上華公司股東權益之影響甚大;如依被告所辯,認其於94年12月5 日已獲得概括之授權,除當次借貸外,尚可於間隔相當時日、公司營運狀況改變後,未再經同意即任意使用股東名義製作股東會會議紀錄而為後續之各種借貸,豈不形同取得由全體股東共同擔負責任之空頭之支票?故是否授權被告重新自95年9 月1 日起借貸、變更借貸行庫、以300 萬元為額度等,自仍應經公司內部程序決定之;被告於華南銀行貸款屆期前之95年9 月1 日為貸款事項之調整,甚且於時隔
1 年3 月之久後,仍未召開上華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未經決議同意,又再逕行製作上華公司96年3 月1 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並將300 萬元借款額度提升至得向銀行申請授信500 萬元,而向第一銀行借款400 萬元,復均受第一銀行要求提出股東會決議為憑,明知仍應徵詢股東之同意,自不得憑諸先前時空環境已有不同之決議,主張有概括之授權而可為任意之借貸,否則其提出94年12月5 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即足,又何必再為製作95年9 月1 日、96年3月1 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
2.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所謂他人對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必須其法律責任已經確定,或該他人對其負有該項義務之事實,已經承認或不爭執者,始足當之。故若該他人對其應負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已有爭執,行為人仍不顧其反對,擅自代為製作,對該他人之合法利益,即不能謂無損害或受損害之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在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當時由甲○○在臺中經營之鉅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躍公司),及洪恆恩在臺南經營之飛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暘公司)均為經銷商,其等於89年6 月間與被告共組上華公司,約定由被告擔任上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軟體開發部經理、軟體開發工程師,鉅躍、飛暘公司則因業務需要而掛上華公司分公司之招牌,惟帳務各屬獨立;後於92年底因欲擴大研發部門,股東間協議將上華公司的帳務獨立出總管理處的帳,總管理處研發人員費用及擴點費用由北(上華公司)、中(鉅躍公司)、南(飛暘公司)共同分擔,並由各股東輪流作帳,惟除總管理處由北、中、南公司共同分擔費用外,北、中、南公司財務仍各自獨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證稱:當初因臺中、臺南、臺北合作賣軟體,股東看起來是全省性的公司,故伊等招牌、名片都是印上華公司即上華集團的一部分,賣東西為了方便,客戶的票就開上華公司戶頭,各地的錢非臺北的上華所有,臺中松竹分行的錢,不是臺北上華公司的錢等語;及證人趙玉芬證述:92年12月底因上華公司軟體穩定及功能性有危機,伊等想將研發部擴大,大家協議從臺北上華公司的帳拉出總管理處的帳,支付研發人員費用及擴點費用,當時協議總管理處的帳由各股東輪流作帳,第1 年是由伊處理等語,是上開向第一銀行借款之時,被告與上華公司其餘股東之間,有其帳務共同支出及各自獨立之處;而是時上華公司復因與臺灣大陽日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酸公司)簽訂「專案系統開發暨套裝系統訂購合約」解除契約後,對日酸公司已給付83萬5300元定金應如何處理違約和解、分攤費用等事宜處於膠著狀態,此參以被告於95年8 月7 日寄予各股東之電子郵件記載:
「我真的沒力氣陪日酸耗下去了,我想就談退貨跟相關的法律問題吧,一直被他拉著,上華的RD遲早會搞垮。我前一封信有提到如果真要走到這一步,要請何先生(即甲○○)協助,我出面跟日酸談應該是不會有好下場。最好的狀況是我們把之前收的錢退回解約,此部分金額因為當初是入總管理處,所以可能要北中南分攤」等語(見他字卷第325 頁),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是被告發電子郵件稱日酸公司的案子應該做不去,日酸公司有發存證信函,被告請伊與日酸公司協商賠償問題,最後雙方達成協議,由上華公司賠償110 餘萬元予日酸公司,約於95年10月間,伊與其他上華公司股東趙玉芬、石裕民、洪恆恩,在臺中開股東會,被告稱因其未將該專案做好,提議臺北股東即被告、蔡雅惠分擔40%即46萬1190元、臺中股東分擔40%、臺南股東分擔20%,之後伊寄送電子郵件通知股東將應分擔之款項於96年2 月26日匯至伊指定之臺中商銀松竹分行帳戶,由伊收齊後匯予日酸公司,後來96年間某次股東會中,洪恆恩詢問被告前開支付予日酸公司之款項係由上華公司抑或被告、蔡雅惠支付,被告答稱係由上華公司支付,洪恆恩質疑被告言而無信,渠等因而補簽1 份股東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反面至
116 頁反面),而其於96年2 月26日所發電子郵件確亦載明:請將「各股東」所應分攤款項於2007/2/26 匯進臺中公司帳戶、臺北(該郵件誤繕為臺南)由被告統籌收齊後匯款等語(見他字卷第353 頁),此外並有前開與日酸公司之合約書、記載賠償金由股東個人支付之股東會議紀錄、股東名冊等(見他字卷第275 、111 、353 頁)在卷可考;雖上開股東會議紀錄係於本件2 次申貸之後所簽署,然依其於已收齊並賠付日酸公司後猶為簽訂之背景,顯示上華公司股東間並未同意被告就臺北應分攤部分以上華公司名義借貸款項而為支付,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其因日酸公司賠款之故而於96年3 月1 日提高向第一銀行之借貸額度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117 頁反面至118 頁),如其將該用途告知其他股東,豈能獲其他股東之同意;遑論上華公司與被告間尚有因被告擅自調高其自90年10月起至96年7 月止之薪資(溢領274 萬4411元,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公司費用支出事項之訟爭,雖於本件先後2 次申貸日期之後方進入司法程序,然仍足證明上華公司董監事會縱有94年12月5 日之決議,亦非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於日後可依一己之考量或需求,即任意以上華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貸款項。證人趙玉芬、甲○○、石裕民等人縱曾將其等印章留置於上華公司,以便授權使用時得以減省往返勞費,然公司信用貸款於其等之股東權益至有影響,其等並無必為同意被告申貸款項而簽署同意之義務,況公司股東對於借款用途亦存有爭執,被告仍無視於公司法定程序,擅自指示陳慧玲偽簽趙玉芬、甲○○、石裕民之姓名、盜用其等印文而製作前揭95年9 月1 日、96年3 月1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股東趙玉芬、甲○○、石裕民等人。
3.至證人甲○○對所詢上華公司有無向銀行借款之事為如何之應答,關乎其對於所詢問題欲為了解事項之理解角度及程度、所擇為說明之語彙等,且縱上華公司董監事曾同意被告於94年12月5 日向銀行申貸,亦非代表被告即獲得日後可任意申貸款項之概括授權,前已敘明;被告徒以證人甲○○對於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之借貸,使用「沒有印象」、「完全不知道」等用語,指摘證人甲○○故為切割、遮掩之回答而有不實,或以甲○○等股東對於其電子郵件所述及向華南銀行之貸款金額並無爭執有無授權等節為辯,實不足為認定被告於95年9 月1 日、96年3 月1 日向第一銀行所為之借貸係經上華公司股東之授權或同意而為。
4.又股東石裕民之配偶劉崇華在96年初受託查核會計帳後所製作之上華公司90至96年帳務表(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8
2 頁),其中95年雖列有「一銀借款信保授信費」、95、96年列有「一銀借款利息」等項,然依上華公司股東名冊或董監事名冊所載,劉崇華非該公司之股東或董監事,再觀之該由劉崇華製作之帳務表,係羅列上華公司自90年起至96年間之各項支出帳務項目及金額,並就其中部分備註其列帳項目之意見,顯僅為劉崇華關於會計方面之專業意見,既未經依上華公司法定程序進行確認,自不足憑為其上所列項目、金額均為全體股東所同意之合理化依據;此自該帳務表上另列之兩筆購車支出、日酸公司賠償金等項,日後均經上華公司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益可得見。被告以公司股東未於該帳務表上對於第一銀行部分註記任何未經授權之意見,辯稱係經股東同意而向第一銀行申貸等語,不足為採。被告另以其於96年5 月4 日寄給股東之臺北現況說明之電子郵件中,提及目前負債300 萬元(日酸賠款又多了50萬元)等語,表述借款已超過300 萬元之事實,如公司股東之授權有限制被告代表公司借款上限為
300 萬元,豈不為任何爭執等語為辯,惟此封郵件日期已在被告於96年3 月1 日向第一銀行提高貸款額之後,且上華公司亦於96年9 月29日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另於96年10月1 日提起民事訴訟,各有相關告訴狀、起訴狀可佐(見他字卷第1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案卷第6 頁),亦非毫無爭執,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難以為採。被告雖又辯稱上華公司於95年8 月23日議決公司股東將按比例減資及遷址,該減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即列有「銀行借款2,500,000 元」,當時趙玉芬、甲○○均出席,顯見渠等同意向銀行借款等語;然觀之被告所指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其上僅簡略記載「銀行借款2,500,000 元」,並未載明究係向何銀行借款,且均在本案借款日期95年8 月25日、96年2 月27日之前,更遑論該筆借款金額與本案之借款金額不同,被告執之抗辯,顯屬無據。至甲○○於接任上華公司負責人後,雖有向第一銀行清償部分借款,此或為上華公司考量諸多現實因素而為之決定,尚難以此倒推被告先前並無偽造文書之事實。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陳慧玲盜用上開印章捺印、偽造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本件借款係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慧玲製作股東會會議紀錄所為,該等股東會會議紀錄上均無蔡雅惠之署名、印文,亦未有何證據顯示被告與蔡雅惠有犯意之聯絡或參與之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蔡雅惠共犯一節,尚有未洽。又被告於95年9 月1 日、96年3 月1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盜用「趙玉芬」、「甲○○」、「石裕民」名義之印章按捺印文,並於其上偽造「趙玉芬」、「甲○○」、「石裕民」之署名,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5年9 月1 日、96年3 月1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各同時盜用「趙玉芬」、「甲○○」、「石裕民」名義之印章按捺印文及偽造「趙玉芬」、「甲○○」、「石裕民」之署名,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於各該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先後2 次犯行時間相距約半年之久,難認緊接,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本件因當時公司資金有200 到300 萬元的缺口,故先借款300 萬元;之後因日酸公司賠款、總管理處在95年4 月結束後,臺北公司需支付原由北中南三地公司分攤之研發費用而負擔加重,故又把額度提高到400 萬元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117 頁反面至118 頁),可徵被告於95年9 月
1 日持偽造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向第一銀行辦理信貸後,復因認有更多之資金需求而另起犯意,行使偽造之96年3 月1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以提高信貸額度,其2 次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一)按刑事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判斷是否為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並無必須多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始得成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之反覆實行。被告於96年3 月2 日行使偽造之上華公司96年3 月1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縱係為增加先前之信貸額度,然二者相距約半年之久,時間間隔難認緊接,復經被告陳稱係因上華公司產生新的資金需求,故提高額度等語如前,顯為新起之犯意,尚難認包括於95年9 月
1 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內,原審就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亦有未合。(二)被告95年9 月1 日、96年3 月2 日行使前揭偽造股東會會議紀錄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前,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不在該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列,原審於此部分未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雖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惟於上訴書、補充理由書均未指摘原審關於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4至25頁、上更㈠字卷第67至68頁);被告亦不服原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執前開各辯詞提起上訴;然查,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犯有前揭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併被告所辯如何無從採為有利認定之理由,已一一列舉其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執上開各詞否認犯行,或不可採,或無礙於其犯行之認定,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上華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辦理借款時,已受第一銀行要求提出經上華公司董事會或股通會同意之證明,且所申貸之款項額度非微,於上華公司股東權益非無影響,被告本應尊重股東之意思表示,依循程序召開會議並取得同意後,始得為之,其明知未召開股東會,亦未獲趙玉芬、甲○○、石裕民等人之授權,竟擅自動用股東留置於公司之印章,指示不知情之職員自行製作股東會會議紀錄,用以完成申貸,實有非當,兼衡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涉案經判決、執行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併其生活狀況、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其雖以偽造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向第一銀行申貸款項,然其本身及其妻蔡雅惠均為連帶保證人(見他字卷第236 、239 頁之保證書),亦擔負相當之責,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又被告行為時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即94年2 月2 日經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期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先於98年1 月21日修正(於98年9 月1 日施行),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 項)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5 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第6 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第7 項)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 日者,以1 日論。(第8 項)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此次修正增列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法。復於98年12月15日再行修正(於99年1 月1 日施行),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9 項:(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 月者,亦適用之。(第9 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3 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等規定,係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對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月者,修正為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增定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期間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就前開宣告刑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前述偽造之95年9 月1 日、96年3 月1 日上華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趙玉芬」、「甲○○」、「石裕民」之署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股東會會議紀錄,雖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既俱經被告行使交付第一銀行,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偽造之署押/ 數量 │ 偽 造 之 署 押 所 在 │├──┼─────────┼─────────────┤│1 │偽造之「趙玉芬」、│1.附於偽造之95年9 月1 日股││ │「甲○○」、「石裕│ 東會會議紀錄上(影本見96││ │民」之署押各1 枚。│ 年度他字6816號偵查卷第23││ │ │ 5 頁)。 ││ │ │2.該偽造之會議紀錄業經被告││ │ │ 行使交付第一銀行,已非被││ │ │ 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 │ 。其上另有被告盜蓋「趙玉││ │ │ 芬」、「甲○○」、「石裕││ │ │ 民」等人印章而成之印文各││ │ │ 1 枚,亦不予沒收。 │├──┼─────────┼─────────────┤│2 │偽造之「趙玉芬」、│1.附於偽造之96年3 月1 日股││ │「甲○○」、「石裕│ 東會會議紀錄上(影本見96││ │民」之署押各1 枚。│ 年度他字6816號偵查卷第23││ │ │ 8 頁)。 ││ │ │2.該偽造之會議紀錄業經被告││ │ │ 行使交付第一銀行,已非被││ │ │ 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 │ 。其上另有被告盜蓋「趙玉││ │ │ 芬」、「甲○○」、「石裕││ │ │ 民」等人印章而成之印文各││ │ │ 1 枚,亦不予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