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更(二)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兆熙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承賢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關維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71、6440、6773、92

08、10598 、15673 號;93年度偵字第374 、1820、2881、4529、7867、874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204 、16320 號、94年度偵字第915 、4928號、99年度偵字第28733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22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兆熙、周承賢常業重利、誣告(簡兆熙共同誣告吳清妙、劉文潭部分除外)、偽證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簡兆熙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又犯共同連續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連續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周承賢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共同連續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壹、常業重利部分:

一、簡兆熙、周承賢係夫妻關係,2 人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4 月間開始在桃園縣○○鄉○○路與自強南路轉角簡兆熙、周承賢所經營之洗車場內(起訴書漏載);於90年間某月某日開始,以周承賢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永業土地登記專業事務所(下稱永業代書事務所);於91年2 月間某日開始,以簡兆熙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之古早味茶莊,作為對外聯絡及處理放貸金錢業務之處所,利用周承賢從事代書業務及簡兆熙、周承賢2 人久居桃園縣龜山地區之人脈,以口耳相傳之方式,對外招攬放貸業務,所營放貸業務係先由簡兆熙負責審核借款人之還款能力,簡兆熙同意貸款後即與借款人約定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及利息等,再交由周承賢負責登錄借款人之基本資料、借貸金額、利率於帳簿,並辦理放款及催收本、息之工作。簡兆熙、周承賢並均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簡兆熙、周承賢經營上開借貸業務期間,因貸款人數眾多,遂於90年7 月間某日起,商請林雙傑(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協助,由林雙傑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內,負責接待借款人及指導借款人填寫借款契約書之工作;繼於91年2 月間某日,簡兆熙、周承賢另成立上開古早味茶莊,再雇用林雙傑擔任該古早味茶莊之店長,在茶莊內負責上開同性質之工作;嗣於同年2 、3 月間某日,林雙傑離職,簡兆熙、周承賢復於91年5 月間某日起,至92年6 月間某日止,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代價,雇用當時仍在學校唸書之莊秀勻(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年),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為簡兆熙、周承賢從事與放貸金錢相關之文件處理、接待借款人及指導借款人填寫借款契約書之工作。

二、簡兆熙、周承賢經營上開貸款業務,其利息計算方式,主要分為以下3 種:①月月安,放款數額主要係10萬元為1 單位,以放款10萬元為例,放款時先扣所謂第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2 千元至5 千元不等、手續費1 千元至3 千元不等,其後再分9 期,每月1 期還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至5 千元不等;②日日安,放款數額主要以2 萬元為1 單位,以放款

2 萬元為例,放款時先扣第1 期利息、手續費,總計6 百元至1 千餘元不等,約定每5 天繳息6 百元,清償期限分2 月、4 月不等,即每月定期清償本金5 千元、1 萬元不等,另亦可約定隨時可清償本金,上開本金清償後,利息則依本金清償之比例減少之;③票貼,放款數額、還款期間,均不定,先約定放款金額,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利息,但於借款時多需先扣第1 期利息,若有約定到期日,到期後一次清償本金;若未約定到期日,則隨時可一次清償本金。上開借款同時,簡兆熙、周承賢為擔保其債權,或讓借款人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1 至3 倍不等之支票或本票1 至3 張不等(此部分主要係指票貼);或在其2人所提供同上倍數金額之支票或本票背面背書(此部分主要係指日日安、月月安);或讓借款人在一方尚屬空白或部分內容尚未填寫之切結書、股東協議書、借款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汽車或房地)、民間互助會會單上之另一方;或買方;或會首處,或簽名、或用印;甚至要求借款人在內容均空白之空白十行紙末頁或簽名、或用印,以為日後追償借款之憑據。

三、簡兆熙、周承賢經營上開放貸業務期間,適如附表一所示卓天來等不特定之人,或因積欠賭債遭人追討;或因公司經營不善,周轉不靈;或因欠缺生活費、學費;或因積欠其他地下錢莊之借款等原因,而急需現金支應,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向簡兆熙、周承賢接洽貸款事宜,簡兆熙、周承賢即乘附表一所示卓天來等人需款孔急之際,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名義上貸予卓天來等人如附表一所示名義放款金額不等之現金,實際上則因先於借款時即預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或利息或手續費,實際僅貸予卓天來等人如附表一所示實際放款金額不等之金錢,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還款方式、利息,藉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際利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簡兆熙、周承賢放款時並要求附表一所示之卓天來等人,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書據作為擔保(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急迫原因、名義及實際貸款金額、還款方式、實際約定利息、所收取之重利及借款時簽發之票據、書據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貳、誣告部分:簡兆熙、周承賢明知附表二所示溫健宏、李台興等被害人,均未曾向附表二所示孫建湖等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借貸或詐騙金錢,該等被害人均是於下列時、地,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而積欠簡兆熙、周承賢金錢之人,被害人等於借款後,部分並未依約清償,部分則未完全清償,部分則遲延清償。簡兆熙、周承賢為迫使該等被害人出面還款,遂分別與附表二所示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基於意圖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與孫建湖(另案經原審簡易判決處刑)共同誣告;與周亮福(另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共同誣告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 之溫健宏(即附表一編號9 之借款人)因急需

金錢繳交房租、學費,於90年9 月間某日,由李台興擔任保證人,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簡兆熙、周承賢借10萬元,借款時先扣第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實拿8 萬7 千元,續分9 期,每期還款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借款當時,溫健宏、李台興依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在簡兆熙、周承賢提供之支票(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

0 號,支票號碼PA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發票日為91年

1 月5 日,發票人允順興業社)背面背書;亦同時在簡兆熙、周承賢所提供內載:本人溫健宏因急需現金,持面額30萬元支票1 張,向某某某(空白)先生商借現金等內容之切結書上,溫健宏蓋印文2 枚,並在立切結書人欄簽名、蓋印文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李台興在立切結書人欄簽名、蓋指印。2 人簽立此切結書後,隨即在該切結書尚未載明(空白)係向何人商借現金之情形下,將該切結書交由簡兆熙、周承賢收執,用以作為證明溫健宏向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並由李台興擔任保證人意思之書據。溫健宏借款後,償還本、息2 期,即未繼續清償。

㈡附表二編號3 之蕭淅林、林昆毅係於90年間,在桃園縣龜山

鄉某處,持其2 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 張(本票號碼:569799號,面額30萬元)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若干元,蕭淅林則依簡兆熙之要求在簡兆熙所提供會腳處尚屬空白之合會(即民間互助會)單上會首欄處簽名、蓋指印並填寫電話、住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蕭淅林、林昆毅借款後未清償本、息。

㈢附表二編號19之卓天來(即附表一編號1 之借款人)因急需

金錢償還債務,於89年4 月18日,由其弟卓總德陪同,在桃園縣○○鄉○○路與自強南路轉角處由簡兆熙、周承賢所開設之洗車場內,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55萬元,每月利息3萬元。借款當時,卓天來依簡兆熙之指示簽立內載卓天來於上開時、地,借款1 百萬元之借據1 張;空白十行紙2 張。

卓總德為擔保上開債務並將其所有桃園縣○○鄉○○段○○○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其上桃園縣○○鄉○○段○○○○號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建物1 棟設定抵押權予簡清榮,並再依簡兆熙之指示簽立面額1 百萬元本票1 張作為擔保。卓天來於借款時起,至91年7 月份止,陸續支付27期利息,總計81萬元予簡兆熙、周承賢,然於91年8 月份起,因無力繼續支付利息,簡兆熙遂於91年10月17日以簡清榮之名義聲請法院對卓天來發支付命令,繼又以簡清榮之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卓天來遂出面與簡兆熙、周承賢解決上開債務,於92年5 月15日,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卓天來再依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在簡兆熙、周承賢所提供之支票(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0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6 月10日、發票人吳國和)填寫面額136 萬元並在支票背面背書;嗣於92年8 月26日,簡兆熙再與卓天來協調,約定本件債務之本金由55萬元降至53萬元,卓天來並依簡兆熙之要求在內載:甲方卓天來與乙方周亮福因債務糾紛,卓天來自92年8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分3 期償還周亮福借款,每期償還45萬3333元等內容之和解書1 份上,立和解書人欄簽名、乙方項下簽寫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蓋用印文數枚;和解書簽立後,簡兆熙隨即招來周亮福,由周亮福在上開和解書上,立和解書人欄簽名、甲方項下簽寫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蓋用印文數枚。

㈣簡兆熙、周承賢為迫使上開借款人出面還款,遂先後於附表

二編號1 、3 所示提出刑事訴訟前某日,商請孫建湖出面提出刑事訴訟,孫建湖先後應允後,即由簡兆熙、周承賢負責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3 之孫建湖名義訴狀各乙份,先後交由孫建湖或簽名、用印;附表二編號3 之支票,係先由簡兆熙、周承賢交不詳姓名之人於91年1 月14日提示退票(編號

1 之切結書、編號3 之民間互助會單部分詳如後述)。上開訴狀經孫建湖或簽名;或用印;上開支票經不詳姓名之人提示退票取得退票理由單後,均先後交還簡兆熙、周承賢,由簡兆熙、周承賢以郵寄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時、地,提出予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官、檢察官,虛構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訴、告訴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人,犯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罪。又於92年5 月15日取得上開卓天來背書之支票後某日,先商請周亮福出面對卓天來提出刑事告訴,周亮福應允後,先由簡兆熙於92年5 月19日至同年6 月2日間,分次以周亮福提供之郵局帳戶存入總計137 萬8 千元,復於同年6 月3 日提領136 萬元,製作此一存提款紀錄,繼又於92年8 月26日,取得卓天來與周亮福所簽立之上開和解書後,由簡兆熙、周承賢負責製作以周亮福名義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告訴狀1 份,併同附表二編號19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該支票一張係由不詳人士,以周亮福名義,於92年6 月10日持往提示退票)、周亮福郵局帳戶之存提款紀錄、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開和解書各

1 份及存證信函2 份,以郵寄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時、地,虛構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罪。

㈤簡兆熙、周承賢收受上開某某某先生處尚屬空白之尚未製作

完成切結書後,明知溫健宏、李台興在該切結書或簽名、用印,或蓋指印交簡兆熙、周承賢收執之目的,係供簡兆熙、周承賢據以證明溫健宏曾向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並由李台興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切結書上某某某先生空白處,溫健宏、李台興授權之範圍,係可由簡兆熙、周承賢填入其

2 人之姓名,以完成該切結書,詎簡兆熙、周承賢為求能以此切結書作為所提上開詐欺告訴之證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以孫建湖名義提出上開自訴後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逾越溫健宏、李台興之授權範圍,將該切結書交孫建湖,指示孫建湖在空白處填入「孫建湖」之姓名,將該製作尚未完成之切結書,偽造成係溫健宏向孫建湖借貸上開金錢並由李台興擔任保證人意思之切結書,並於上開自訴溫健宏、李台興案件繫屬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於91年3 月8 日,併同理由補充狀1 份,以郵寄方式,提出予上開編號1 之承審法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溫健宏、李台興及司法機關審理之正確性。

㈥簡兆熙、周承賢收受上開會腳處尚屬空白之尚未製作完成之

民間互助會單後,明知蕭淅林在該會單會首處簽名、蓋指印後交簡兆熙、周承賢收執之目的,係供簡兆熙、周承賢據以證明蕭淅林曾向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該會單上會腳空白處,蕭淅林授權之範圍,係可由簡兆熙、周承賢填入其2 人之姓名,以完成該會單,詎簡兆熙、周承賢為求能以此會單作為所提上開詐欺告訴之證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決定以孫建湖名義提出上開告訴並取得孫建湖允諾後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逾越蕭淅林之授權範圍,擅自將該會單會腳空白處填入包含孫建湖在內均非簡兆熙、周承賢2 人姓名之會腳,將該製作尚未完成之會單,偽造成係孫建湖等人參加會首蕭淅林合會之會單,併同上開編號

3 之告訴狀、本票、存證信函,提出予附表二編號3 之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蕭淅林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㈦上開自訴溫健宏、李台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

2 月10日,以91年度自字第14號判處溫健宏、李台興無罪;上開告訴蕭淅林、林昆毅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1年6 月3 日,以91年度偵字第9936號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卓天來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12月2 日,以92年度偵字第15160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與莊仁正(業經原審另案判處免刑)共同誣告;與林基興(業經原審另案審理判決)共同誣告;與黃文瑞(業經檢察官另案予以緩起訴處分)共同誣告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2 之呂明崇(即附表一編號14之借款人),因急

需現金週轉,於90年12月7 日,由莊仁正陪同並擔任保證人,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5 萬元,先扣第1 期本金5 千元、利息1 千5 百元及手續費1 千元,實拿4 萬2 千5 百元,續分9 期,每月1 期,還本金5 千元、利息1 千5 百元,借款時呂明崇並依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在簡兆熙、周承賢所提供內載有呂明崇所有1996年份福特廠牌車牌號碼:00-000 號汽車,以15萬元售予某某某(空白)先生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上簽名、用印;同時並簽立委託書、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均交簡兆熙、周承賢收執。呂明崇借款後,僅償還1 期本、息,即無力繼續清償,後經簡兆熙、周承賢向保證人莊仁正催討,由莊仁正協調呂明崇之父呂芳裕出面,將上開借款償還予簡兆熙、周承賢。

㈡附表二編號4 之陳昭男(即附表一編號24之借款人),因急

需現金週轉,於91年2 月16日,經林基興介紹,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實拿8 萬7 千元,續分9 期償還,每月償還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借款時陳昭男並依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在簡兆熙、周承賢所提供內載有陳昭男所有1999年份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 0-000 號汽車,以30萬元售予某某某(空白)先生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欄簽名、用印,陳昭男並將身分證及汽車行照影本,質押於簡兆熙、周承賢處;另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 紙交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陳昭男借款後,續清償本、息1 期,即未繼續清償。

㈢附表二編號5 之楊承錞(即附表一編號42之借款人),因週

轉不靈,於91年間某日,由黃文瑞陪同並擔任保證人,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5 萬元,先扣第1 期本金5 千元、利息1 千5 百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42,500元,續分9期,每月1 期,還本金5 千元、利息1 千5百元,借款時楊承錞並依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在簡兆熙、周承賢所提供內載有楊承錞所有1997年份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 0-000 號汽車,以20萬元售予某某某(空白)先生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欄上簽名、用印;楊承錞與保證人黃文瑞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1 份;楊承錞、黃麗如與保證人黃文瑞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1 份,楊承錞並簽立委託書1 份,並將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質押於簡兆熙處。楊承錞借款後,未如期償還借款,簡兆熙、周承賢向保證人黃文瑞催討,黃文瑞還清上開借款。㈣呂明崇部分,簡兆熙、周承賢不甘受損,轉而向連帶保證人

莊仁正追討,因莊仁正無法負擔,簡兆熙、周承賢遂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提出刑事告訴前某日,提議由莊仁正出面提出刑事告訴,迫使呂明崇出面還款,莊仁正為免保證責任遂應允之,先由簡兆熙、周承賢負責製作以莊仁正名義提出告訴之告訴狀1 份(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詳如後述);陳昭男部分,因簡兆熙、周承賢不甘受損,遂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提出刑事告訴前某日,商請林基興出面提出刑事告訴,林基興應允後,先由簡兆熙、周承賢負責製作以林基興名義提出告訴之告訴狀1 份(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詳如後述);黃文瑞部分,於黃文瑞代楊承錞清償上開借款後,簡兆熙、周承賢即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提出刑事告訴前某日,對黃文瑞表示,可以黃文瑞名義對楊承錞提出刑事告訴,以迫使楊承錞還款,黃文瑞應允後,先由簡兆熙、周承賢負責草擬以黃文瑞名義提出告訴之告訴內容,交黃文瑞抄寫製作告訴狀1 份(附表二編號5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詳如後述)。上開訴狀,或經莊仁正、林基興、黃文瑞或簽名、或用印、或抄寫後,均先後交還簡兆熙、周承賢,併同附表二編號2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編號4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各1 份、編號5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各1 份,由簡兆熙、周承賢以郵寄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時、地,提出予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虛構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之人,犯附表二編號2 、

4 、5 所示之罪。㈤簡兆熙、周承賢先後收受上開編號2 、4 、5 買方處尚屬空

白之尚未製作完成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明知編號2 、4 、

5 之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在該等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項下簽名、用印交簡兆熙、周承賢收執之目的,係供簡兆熙、周承賢據以證明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曾向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買方空白處,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授權之範圍,係可由簡兆熙、周承賢填入其2 人之姓名,以完成該汽車買賣合約書,詎簡兆熙、周承賢為求能以該等汽車買賣合約書作為所提出上開詐欺告訴之證據,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決定以編號2、4 、5 之莊仁正、林基興、黃文瑞名義提出上開編號2 、

4 、5 告訴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逾越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之授權範圍,先後擅自指示莊仁正、林基興、黃文瑞在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內買方項下簽名、用印及分別填入地址、電話等識別資料,將該製作尚未完成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成係莊仁正、林基興、黃文瑞因汽車買賣,曾先後分別交付15、30、20萬元予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意思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先後併同上開編號2 、4 、5 之告訴狀,提出予附表二編號2 、4 、5 之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㈥呂明崇被訴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於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偵緝字第601 號不起訴處分;莊仁正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免刑確定;陳昭男被訴詐欺部分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12月2 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482 號不起訴處分;林基興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楊承錞被訴詐欺部分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8 月5 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611 號不起訴處分;黃文瑞另經同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21日以92年度偵字第1337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與張秀儀共同誣告部分:㈠附表二編號6 之鄭勝鴻(原名鄭忠輝,後改名鄭茗芳,再改

名鄭勝鴻,即附表一編號6 之借款人),因急需現金支付汽車貸款,於90年8 月間某日,由彭德宏陪同並擔任保證人,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5 萬元,先扣第1 期本金5 千元、利息1 千5 百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

4 萬2 千5 百元,續分9 期,每月1 期償還本金5 千元、利息1 千5 百元。借款當時,鄭勝鴻並依簡兆熙之指示在簡兆熙提供之支票(付款人為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00000000號,發票日為91年5 月15日,面額15萬元,發票人為吳岱容)背面背書,鄭勝鴻並在未經邱阿妹同意或授權下,在上開支票背面擅自簽署「邱阿妹」署名,以表示邱阿妹共同背書之意思,彭德宏亦當場依照簡兆熙之指示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鄭勝鴻另並簽立委託書、部分內容尚屬空白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各1 份,並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均交簡兆熙、周承賢收執。鄭勝鴻借款後先清償本、息3 期,繼再陪同彭德宏向簡兆熙、周承賢借貸(詳如後述),還清此次借貸之本、息。

㈡附表二編號6 之彭德宏(即附表一編號27之借款人),因需

金錢支付父親住院醫療之相關費用;鄭勝鴻需金錢償還先前借款,於91年3 月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內,由彭德宏出面擔任借款人,鄭勝鴻陪同擔任保證人,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8 萬6 千元,續分9 期,每月1 期償還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借款當時,彭德宏、鄭勝鴻共同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簽立借款契約書;彭德宏簽立委託書、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鄭勝鴻質押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借得款項後,先償還鄭勝鴻上開借貸之最後3 期應繳款項1 萬9 千5 百元後,即未繼續清償本、息。㈢附表二編號12之陳文龍,係於90年9 月21日由陳秀英陪同並

擔任保證人,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若干元。陳文龍、陳秀英則依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在簡兆熙所提供被保管人或投資人處尚屬空白之保管條(收據)上簽名按指印,並填寫住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陳文龍、陳秀英借款後,無力償還本、息。

㈣簡兆熙、周承賢為迫使上開借款人出面還款,遂先於附表二

編號6 所示提出刑事訴訟前某日,商請張秀儀出面對彭德宏、鄭勝鴻提出自訴,張秀儀應允後,即由先簡兆熙、周承賢負責製作如附表二編號6 之張秀儀名義自訴狀1 份,交由張秀儀簽名、用印;附表二編號6 之支票,係先由簡兆熙、周承賢交不詳姓名之人於91年5 月23日提示退票;後又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出刑事訴訟前某日,商請張秀儀出面對陳文龍、陳秀英提出告訴,張秀儀再次應允後,即由簡兆熙、周承賢指示張秀儀自行製作附表二編號12之張秀儀名義告訴狀

1 份。上開訴狀經張秀儀簽名、用印或製作完成;上開支票經不詳姓名之人提示退票取得退票理由單後,均先後交由張秀儀以郵寄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時、地,提出予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有審判、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官、檢察官,虛構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訴、告訴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之人,犯附表二編號

6 、12所示之罪。㈤簡兆熙、周承賢收受上開被保管人或投資人處尚屬空白之保

管條(收據,起訴書誤載為和解書)後,明知陳文龍、陳秀英在該保管條(收據)簽名、蓋指印後交簡兆熙、周承賢收執之目的,係供簡兆熙、周承賢據以證明陳文龍、陳秀英曾向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該保管條(收據)上被保管人或投資人空白處,陳文龍、陳秀英授權之範圍,係可由簡兆熙、周承賢填入其2 人之姓名,以完成該保管條(收據),詎簡兆熙、周承賢為求能以此保管條(收據)作為所提上開詐欺告訴之證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決定以張秀儀名義提出上開告訴並取得張秀儀允諾後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逾越陳文龍、陳秀英之授權範圍,擅自將該保管條(收據)空白處填入張秀儀姓名,將該製作尚未完成之保管條(收據),偽造成係陳文龍、陳秀英保管張秀儀投資金額25萬元之保管條(收據),併同上開編號12之告訴狀、存證信函,提出予附表二編號12之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陳文龍、陳秀英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㈥上開自訴彭德宏、鄭勝鴻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

7 月29日,以92年度自緝字第1 、2 號判決不受理;上開誣告陳文龍、陳秀英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2 月10日,以92年度偵字第17594 號不起訴處分。張秀儀所犯共同連續誣告犯行部分,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5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與陳文昌共同誣告部分:㈠附表二編號7 之黃國正(即附表一編號13之借款人)因計程

車送修,急需用錢,於90年11月間某日,由黃國明陪同,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手續費3 千元,實拿8萬4 千元,約定續分9 期償還,每期還本金1 萬元、利息3千元。黃國正並當場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 張,同時並在發票人欄簽署「黃明意」之署押,以表示係黃明意共同簽發本票之意思;黃國正並在簡兆熙所提供之支票(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號碼BC0000000 號,發票人賴天能,票載發票日91年5 月31日,面額30萬元)背面背書,並簽署「黃明意」之署押,以表示係黃明意共同背書之意思;黃國正亦同時在簡兆熙、周承賢所提供內載:本人黃國正因急需現金,持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張,向某某某(空白)先生商借現金等內容之切結書上蓋指印4 枚並在立切結書人欄簽名、蓋指印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黃國正同時在上開切結書上簽署「黃明意」之姓名,黃國正簽立此切結書後,隨即在該切結書尚未載明(空白)係向何人商借現金之情形下,將該切結書交由簡兆熙、周承賢收執,用以作為證明黃國正向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並由黃明意擔任保證人意思之書據。黃國正另一併簽寫委託書1 份後,均交簡兆熙、周承賢收執。黃國正借款後,續繳本、息1 期後,未繼續清償。

㈡附表二編號10之郭金係於91年3 月間某日,在上開古早味茶

莊內,持支票3 張(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FC0000000、FC0000000、FC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郭金,票載發票日均為91年8 月25日,面額3 萬元、4 萬元、3 萬元),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10萬元。

㈢附表二編號14之孫建湖(即附表一編號10、23之借款人)因

急需金錢償還他項債務,於90年10月18日,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5 萬元,先扣第1 期本金

5 千元、利息1 千5 百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4 萬2 千5百元,約定續分9 期償還,每期還本金5 千元、利息1 千5百元,同時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1 張,孫建湖並在未經其弟孫建運授權或同意下,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孫建運」之署押,以表示係孫建運共同簽發本票之意思,孫建湖並在簡兆熙、周承賢所提供之空白十行紙上蓋用印文4 枚;乙方項下簽寫署押1 枚、蓋用印文1 枚並填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隨即在該空白十行紙尚未載入內容之情形下,將該空白十行紙交由簡兆熙、周承賢收執,用以作為證明孫建湖向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意思之書據;孫建湖另簽立委託書、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各1 份,另提供行車執照、身分證影本各1 份,孫建湖借款後,除借款時先扣之該期本、息外,續繳本、息2 期,即未繼續清償。孫建湖又於91年1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某處,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2 萬元,第1 期先扣利息6 百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1 萬8 千4 百元,約定每5 天繳利息6 百元,借滿1 月先還本金1 萬元,第2 個月起每5 天繳利息3 百元,再借滿1 月還本金1 萬元。借款時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1 張。孫建湖借款後,支付3 期利息,共1 千8 百元後,即未繼續清償。

㈣簡兆熙、周承賢為迫使上開借款人出面還款,遂先於附表二

編號7 所示提出刑事告訴前某日,商請陳文昌同意以其名義提出刑事告訴,以迫使上開借款人出面還款,陳文昌應允後,先由簡兆熙、周承賢負責製作以陳文昌名義提出告訴如附表二編號7 之告訴狀1 份,交陳文昌簽名,並經陳文昌同意刻製陳文昌印章1 枚,在上開告訴狀上蓋用印文1 枚,附表二編號7 之支票係先由簡兆熙、周承賢交由不詳姓名之人,於91年6 月4 日持往提示退票(編號7 之切結書詳如後述);簡兆熙、周承賢又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0、14所示提出刑事告訴前某日,先後製作以陳文昌名義提出告訴如附表二編號

10、14之告訴狀各1 份,並以上開經陳文昌同意使用之「陳文昌」印章蓋用印文各1 枚,附表二編號10之支票,係先由簡兆熙、周承賢交陳文昌於91年9 月5 日持往提示退票(編號14之債權協議書詳如後述)。上開訴狀經陳文昌簽名;或經蓋用陳文昌印文;上開支票或經不詳姓名之人,或經陳文昌持以提示退票取得退票理由單後,均先後交還簡兆熙、周承賢,由簡兆熙、周承賢以郵寄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

7 、10、14所示時、地,提出予附表二編號7 、10、14所示有審判、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官或檢察官,虛構附表二編號7、10、14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訴或告訴附表二編號7 、10、14所示之人,犯附表二編號7 、10、14所示之罪。

㈤簡兆熙、周承賢收受上開某某某先生處尚屬空白之尚未製作

完成切結書後,明知黃國正在該切結書簽名、蓋指印交簡兆熙、周承賢收執之目的,係供簡兆熙、周承賢據以證明黃國正曾向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並由黃明意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切結書上某某某先生空白處,黃國正授權之範圍,係可由簡兆熙、周承賢填入其二人之姓名,以完成該切結書,詎簡兆熙、周承賢為求能以此切結書作為所提上開詐欺告訴之證據,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決定以陳文昌名義提出上開告訴後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逾越黃國正之授權範圍,將該切結書交陳文昌,指示陳文昌在空白處填入「陳文昌」之姓名,將該製作尚未完成之切結書,偽造成係黃國正向陳文昌借貸上開金錢並由黃明意擔任保證人意思之切結書,由陳文昌於92年2 月17日,併同刑事陳報狀1紙、黃國正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黃國正、黃明意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㈥簡兆熙、周承賢收受上開空白十行紙後,明知孫建湖在該空

白十行紙簽名、蓋指印交簡兆熙、周承賢收執之目的,係供簡兆熙、周承賢據以證明孫建湖曾向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之意思,孫建湖授權之範圍,係可由簡兆熙、周承賢填入表示孫建湖積欠簡兆熙、周承賢2 人上開金錢等內容之文字,簡兆熙、周承賢為求能以此空白十行紙作為所提上開詐欺告訴之證據,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以陳文昌名義提出上開告訴後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逾越孫建湖之授權範圍,擅自將該空白十行紙填入孫建湖積欠陳文昌15萬元及孫建湖願以每期償還3 萬元,償還5 期之方式清償欠款等內容後,交陳文昌在其上蓋用「陳文昌」印文4 枚;甲方項下簽寫署押「陳文昌」署押、印文各1 枚,而將該空白十行紙,偽造成孫建湖向陳文昌借貸上開金錢並願分期償還之債權協議書,由陳文昌於92年4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孫建湖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㈦上開誣告黃國正、黃明意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4 月14日,以91年度偵字第17080 號不起訴處分;上開誣告郭金部分,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偵緝字第759 號不起訴處分;上開誣告孫建湖部分,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5 月20日,以92年度偵字第4143號不起訴處分。陳文昌所犯共同連續誣告犯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6 月,緩刑3 年確定。

五、與簡誌締共同誣告部分:㈠附表二編號8 之邱奕培(即附表一編號48之借款人)因整修

房子急需金錢付工程款,於92年6 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簡兆熙、周承賢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8 萬6 千元,續分9 期,每月1 期還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借款當時,邱奕培依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在簡兆熙、周承賢提供之支票上,填寫面額30萬元,並簽立委託書1 份,邱奕培借款後除上開預扣本金、利息、手續費外,未再清償本、息。

㈡附表二編號8 之童顏紅(即附表一編號51、56之借款人)因

孩子註冊、付車貸等原因,急需用錢,於92年8 、9 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由邱奕培陪同,向簡兆熙、周承賢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8 萬6 千元,續分9 期,每月1 期還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借款當時,童顏紅依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在簡兆熙、周承賢提供之支票(發票人東鼎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73398號、號碼SA000000

0 號、發票日為91年7 月25日),填寫面額30萬元,童顏紅、邱奕培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後,將該支票交由簡兆熙、周承賢收執,童顏紅與邱奕培並共同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各1 份,童顏紅簽立委託書1 份、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童顏紅提供身分證影本1 份、行車執照正本1 份;童顏紅於償還上開借款7 期本、息後(不含第1 次先扣該期),又因家中急需用錢,於93年4 、5 月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再向簡兆熙、周承賢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息1 萬3 千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8 萬6 千元,續分

9 期,每月1 期還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童顏紅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1 份。借得款項後,隨即先清償前次借款未清償之2 期本、息2 萬6 千元,其後本次借貸之本、息,亦已清償完畢。

㈢附表二編號20之陳寶枝、張秀娥係於90年夏天某日,向簡兆

熙、周承賢借款若干元,並由陳寶枝簽發面額5 萬元之支票

2 張(付款人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TY0000000 號、TY0000000 號、帳號均為000000000 號、發票人均為陳寶枝、票載發票日均為92年9 月20日、面額均為5 萬元),均由張秀娥背書後交簡兆熙、周承賢收執。

㈣附表二編號23之吳宗霖(即附表一編號43、54之借款人)需

現金繳納計程車靠行費、牌照稅、燃料稅等,於92年初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簡兆熙、周承賢借10萬元,先扣第

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8 萬6千元,續分9 期,每月1 期,還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借款時吳宗霖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1 張,簽立借款契約書1份,質押汽車行照影本1 紙,均交由簡兆熙、周承賢收執,此次借貸清償本、息完畢後,又因要繳車貸、房租,於92年年底某日,在上址,向簡兆熙、周承賢借10萬元,先扣第1期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8 萬6 千元,續分9 期,每月1 期,還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借款時並在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1550-5號、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發票日為92年11月20日、面額15萬元、發票人為力昇工程行黃添財之支票上背書後,並將該支票交由簡兆熙、周承賢收執。

㈤簡兆熙、周承賢為迫使上開借款人出面還款,遂先後於附表

二編號8 、20、23所示提出刑事訴訟前某日,商請簡誌締出面提出刑事訴訟,簡誌締應允後,即由簡兆熙、周承賢負責製作如附表二編號8 、20、23之簡誌締名義訴狀各1 份,蓋用簡誌締印文各1 枚;附表二編號8 之支票,係由簡兆熙、周承賢交不詳姓名之人於91年8 月2 日提示退票;編號20支票2 張,係由簡兆熙於提出告訴前,交簡誌締於92年9 月24日提示退票;編號23之支票,係由簡兆熙於提出告訴前,交簡誌締於92年11月27日提示退票。上開訴狀蓋用簡誌締印文;上開支票經不詳姓名之人、簡誌締提示退票取得退票理由單後,均先後交還簡兆熙、周承賢,由簡兆熙、周承賢以郵寄之方式,併同附表二編號8 、20、23所示之告訴狀,先後於附表二編號8 、20、23所示時、地,提出予附表二編號8、20、23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虛構附表二編號8、20、23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附表二編號8 、

20、23所示之人,犯附表二編號8 、20、23所示之罪。㈥上開告訴邱奕培、童顏紅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偵字第385 號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張秀娥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12月7 日,以92年度偵字第16026 號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吳宗霖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偵緝字第836 號不起訴處分。簡誌締所犯共同誣告犯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

六、與莊秀勻共同誣告部分:㈠附表二編號9 之周明池(即附表一編號30之借款人)因急需

現金週轉,於91年5 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由趙志忠擔任保證人,向簡兆熙、周承賢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8 萬6 千元,續分9 期,每月1 期繳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借款當時,周明池、趙志忠並依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在簡兆熙、周承賢提供之支票(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號碼BC000000

0 號、發票人賴天能,票載發票日91年8 月19日,面額30萬元)背面背書;周明池、趙志忠亦同時在簡兆熙、周承賢所提供內載:本人周明池因急需現金,持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向某某某(空白)先生商借現金等內容之切結書上,周明池蓋指印3 枚,並在立切結書人欄簽名、蓋指印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趙志忠在立切結書人欄簽名、蓋指印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2 人簽立此切結書後,隨即在該切結書尚未載明(空白)係向何人商借現金之情形下,將該切結書交由簡兆熙、周承賢收執,用以作為證明周明池向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並由趙志忠擔任保證人意思之書據;周明池另簽立委託書、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各1 份,周明池借款後已清償本、息完畢。㈡附表二編號13之陳怡君、賴敏奇、余麗淑(陳怡君、賴敏奇

即附表一編號34、35之借款人),陳怡君因急需金錢周轉,由賴敏奇陪同,先於91年4 月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內,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10萬元,每月利息2 萬元,先扣第1 期利息2 萬元,實拿8 萬元,借款時陳怡君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各1 份、質押身分證影本1 份、賴敏奇簽發面額10萬元支票1 張,借款1 月後清償10萬元;又於同年9月17日與賴敏奇,在同一地點,再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10萬元,每月利息2 萬元,先扣第1 期利息2 萬元,實拿8 萬元,此次借款同時,陳怡君、賴敏奇並在其2 人所提出之發票人為余麗淑,付款人為通霄鎮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000 之支票上背書(該支票係陳怡君於91年7 月間,在余麗淑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通霄市場內之攤位附近,所拾獲之屬余麗淑所有之31張支票中之1 張,陳怡君拾獲該支票後先於91年9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利用不詳店名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余麗淑」之印章1 枚,並與賴敏奇2 人,在前往上址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途中之附近停車場內,由陳怡君在該支票上偽造「余麗淑」印文1 枚,繼由賴敏奇偽填發票金額為10萬元後,持交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簡兆熙、周承賢復要求陳怡君、賴敏奇共同簽發面額10萬元、發票日91年9 月17日之本票1 張,而陳怡君、賴敏奇除簽署其2 人姓名外,明知並未取得賴敏奇父母賴木、余麗淑同意或授權,即由賴敏奇擅自在上開本票發票人處偽造「賴木」、「余麗淑」之署名各1 枚而為共同發票人,隨即將該本票持交簡兆熙、周承賢收執,借款後清償10萬元和解(陳怡君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賴敏奇則未經起訴)。

㈢附表二編號16之陳寶枝、張秀娥係於90年夏天某日,向簡兆

熙、周承賢借款若干元,並由陳寶枝簽發面額5 萬元之支票

2 張(付款人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號碼TY0000

000 、TY0000000 號、發票人均為陳寶枝,票載發票日均為92年3 月15日),均由張秀娥背書後,交簡兆熙、周承賢收執。

㈣附表二編號18之張世滿(即附表一編號18、25、31之借款人

)因急需金錢繳車貸,先於90年10、11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簡兆熙、周承賢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金1萬元、利息3 千元,實拿8 萬7 千元,續分9 期,每月1 期還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借款時張世滿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1 紙、委託書1 份,並與保證人張銘達共同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各1 份,交簡兆熙、周承賢收執,張世滿借款後,續繳本、息5 期;又於91年2 月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內,向簡兆熙、周承賢借2 萬元,先扣第1 期利息6 百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1 萬8 千4 百元,約定每5 天繳利息6 百元,借滿1 月先還本金5 千元,第2個月起每5 天繳利息450 元,再借滿1 月還本金5 千元,第

3 個月起每5 天繳利息3 百元,再借滿1 月還本金5 千元,第4 個月起每5 天繳利息150 元,第4 個月滿,再還本金5千元,借款時張世滿並依簡兆熙之要求簽發本票(面額20萬元,票號:TH569838號)1 張,張世滿為能順利借款,竟未經郭招妹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郭招妹署名1 枚,使郭招妹與張世滿成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隨即將該本票持交簡兆熙收執,張世滿借款後,依約續清償

3 月、4 月之本、息,即3 月間繳息6 次,每次6 百元,3月底清償本金5 千元;4 月間繳息6 次,每次450 元,4 月底清償本金5 千元;張世滿繼於同年5 月間某日,在上址,以同上計息之方式,向簡兆熙、周承賢借貸2 萬元,先扣第

1 期利息6 百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1 萬8 千4 百元,借款時張世滿並依簡兆熙之要求簽發本票(面額20萬元,票號:TH089728號)1 張,張世滿為能順利借款,竟又未經郭招妹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郭招妹署名

1 枚,使郭招妹與張世滿成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隨即將該本票持交簡兆熙收執(張世滿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

㈤簡兆熙、周承賢為迫使上開借款人出面還款,遂先後於附表

二編號9 、13、16、18所示提出刑事訴訟前某日,商請莊秀勻出面提出刑事訴訟,莊秀勻先後應允後,即由莊秀勻依簡兆熙、周承賢之指示,在古早味茶莊內,製作如附表二編號

9 、13、16(起訴書漏載被害人陳寶枝)、18所示之莊秀勻名義告訴狀各1 份,莊秀勻或用印;或簽名、用印;或未簽名、用印,附表二編號9 之支票,係由周承賢交莊秀勻於91年8 月21日提示退票(編號9 之切結書部分詳如後述);編號13之支票係於91年10月24日經不詳姓名之人提示退票;編號16之支票,係由不詳姓名之人,以莊秀勻名義於92年3 月21日提示退票;編號18之本票2 張,均由簡兆熙交莊秀勻持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50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編號18之借款契約書部分詳如後述)。上開訴狀或經莊秀勻用印;或簽名、用印;或未簽名、用印,上開支票或經莊秀勻;或經不詳姓名之人持以提示退票取得退票理由單後,均先後一併交由莊秀勻,併同陳寶枝、張秀娥身分證影本、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郭招妹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假扣押裁定各1 份、存證信函2 份,由莊秀勻以郵寄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9 、13、16、18所示時、地,提出予附表二編號9 、13、16、18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虛構附表二編號9 、13、16、18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附表二編號9 、13、16、18所示之人,犯附表二編號9 、13、16、18所示之罪。

㈥簡兆熙、周承賢收受上開某某某先生處尚屬空白之尚未製作

完成切結書後,明知周明池、趙志忠在該切結書簽名、蓋指印交簡兆熙、周承賢收執之目的,係供簡兆熙、周承賢據以證明周明池曾向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並由趙志忠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切結書上某某某先生空白處,周明池、趙志忠授權之範圍,係可由簡兆熙、周承賢填入其2 人之姓名,以完成該切結書。嗣莊秀勻提起附表二編號9 之告訴後,簡兆熙、周承賢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在臺灣地區某處,逾越周明池、趙志忠之授權範圍,將該切結書交莊秀勻,指示莊秀勻在空白處填入「莊秀勻」之姓名,將該製作尚未完成之切結書,偽造成係周明池向莊秀勻借貸上開金錢並由趙志忠擔任保證人意思之切結書,並由莊秀勻於92年2 月18日,當庭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周明池、趙志忠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㈦簡兆熙、周承賢收受上開張世滿及保證人張銘達簽立之債權

人、借款金額、月息、清償日期等,均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後,明知張世滿、張銘達在該借款契約書簽名、蓋指印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之目的,係供簡兆熙、周承賢據以證明張世滿、張銘達曾以雙方所約定之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日期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8)向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之意思,借款契約書上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日期等空白處,張世滿、張銘達授權之範圍,係可由簡兆熙、周承賢填入雙方所約定之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日期,以完成該借款契約書。嗣莊秀勻提起附表二編號18之告訴後,簡兆熙、周承賢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為使檢察官相信簡兆熙前次庭訊所言張世滿確曾分別向簡兆熙、莊秀勻借貸金錢情事為真實,竟在臺灣地區某處,逾越張世滿、張銘達之授權範圍,將該製作尚未完成之借款契約書正本中原本應填入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借款金額、月息、清償日期等內容,以鉛筆而填入上開借款契約書影本所載不實之金額、月息、清償日期,並持以影印1 份後,製作完成該金額、月息、清償日期不實之私文書,並於93年4 月12日以郵寄之方式,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張世滿、張銘達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㈧上開告訴周明池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於92年3 月31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10892 號、92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撤回起訴;上開告訴趙志忠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余麗淑、陳怡君、賴敏奇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怡君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非莊秀勻告訴部分)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29號,以陳怡君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余麗淑、賴敏奇被控詐欺部分,則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3765號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張秀娥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3 月8 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張世滿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08號,以張世滿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莊秀勻所犯共同連續誣告犯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5 月,緩刑2 年確定。

七、與林雙傑共同誣告部分:㈠附表二編號11之陳振玉(即附表一編號26、28之借款人)因

孩子讀書,急需用錢,於91年3 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2 段與光峰路口附近之某處屋內,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5 萬元,先扣第1 期本金5 千元、利息1 千5 百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4 萬2 千5 百元,續分9 期,每月1 期還本金5 千元、利息1 千5 百元,借款時陳振玉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1 張,陳振玉並依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在簡兆熙、周承賢所提供會腳處尚屬空白之民間互助會單上會首欄處簽名、蓋指印並填寫電話、住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陳振玉並簽立委託書及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質押行車執照、身分證影本各1 份借款後清償本、息1 期;又因急需更新營業用小客車之裝備,於91年4 月7 日,在古早味茶莊內,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1 萬5 千元,先扣第1期利息450 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13550 元,約定每5 天繳息450 元,足1 月時,攤還5 千元本金,再每5 天繳息3百元,足1 月時,再攤還5 千元本金,再每5 天繳息150 元,再滿1 月繳還本金5 千元,借款時陳振玉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1 張,此次借貸除上開預扣利息、手續費外,未清償本、息。

㈡簡兆熙、周承賢為迫使陳振玉出面還款,遂於附表二編號11

所示提出刑事訴訟前某日,商請林雙傑出面提出刑事告訴,同時出示陳振玉所簽立,然已於不詳時、地,填入會腳姓名之民間互助會單1 份(民間互助會單部分詳如後述),並告知林雙傑,提出告訴出庭時,林雙傑應以會單上所載會腳「林宗信」名義應訊,並向檢察官解釋稱其當時正欲更改姓名為「林宗信」,林雙傑應允後,即由簡兆熙、周承賢負責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林雙傑名義之告訴狀1 份,交由林雙傑用印後,交還簡兆熙、周承賢,由簡兆熙、周承賢併同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單、存證信函,以郵寄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提出予附表二編號11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虛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人,犯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罪。

㈢簡兆熙、周承賢收受上開會腳處尚屬空白之尚未製作完成之

民間互助會單後,明知陳振玉在該會單會首處簽名、蓋指印、簽寫地址後交簡兆熙、周承賢收執之目的,係供簡兆熙、周承賢據以證明陳振玉曾向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該會單上會腳空白處,陳振玉授權之範圍,係可由簡兆熙、周承賢填入其2 人之姓名,以完成該會單,詎簡兆熙、周承賢為求能以該會單作為提出告訴之證據,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逾越陳振玉之授權範圍,擅自將該會單會腳空白處填入包含「林宗信」、莊秀勻等人在內非簡兆熙、周承賢2 人姓名之會腳,將該製作尚未完成之會單,偽造成係「林宗信」等人參加會首陳振玉合會之會單,並於決定以林雙傑名義提出上開告訴並取得林雙傑允諾虛偽表示其係以「林宗信」之名義加入上開合會後,併同編號11之告訴狀、存證信函各1 份,提出予附表二編號11之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陳振玉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㈣林雙傑告訴陳振玉一案,經檢察官以陳振玉涉犯侵占罪嫌,

於92年9 月2 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737 號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於93年2 月6 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判處陳振玉有期徒刑2 月,於93年2 月27日確定。

林雙傑所犯共同誣告犯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4 月。

八、與吳世英共同誣告部分:㈠附表二編號15之潘金忠(即附表一編號36之借款人),於91

年9 月、10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實拿8 萬7 千元,約定續分9 期償還,每期還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借款時潘金忠並在簡兆熙所提供之支票(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HK-0000000號,發票人敬揚企業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91年11月31日,面額27萬元)背面背書,同時並在未經其妻子黃卓惠之同意下,在該支票背面簽署「黃卓惠」之姓名,以表示係黃卓惠共同背書之意思;潘金忠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簽寫委託書、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各1 份及空白十行紙1 張。潘金忠借款後未清償本、息。

㈡附表二編號21之梁又文(即附表一編號19、20、21、22、45

之借款人)因急需金錢償還債務,自90年間某日起至92年3月間某日止,先後5 次向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其中第

1 次借款,係於90年間某日,由陳文富陪同,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5 千元,實拿8 萬5 千元,約定續分9 期償還,每期還本金1 萬元、利息5 千元,借款時,梁又文、陳文富並當場在周承賢所提供之支票(付款人交通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TC0000000 ,發票人力昇工程行黃添財,面額30萬元,發票日為92年10月5 日)背面背書;梁又文同時在未經其父梁紹光之同意或授權下簽署其父「梁紹光」之姓名,以表示梁紹光共同背書之意思;另並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 紙,簽立協議書、切結書等,交簡兆熙周承賢收執。梁又文繼此之後,又陸續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4 次,前3 次均於90年間,此4 次中之第1 次在永業代書事務所,第2 、3 、4 次在古早味茶莊,第1 、2 次均借款10萬元,均實拿8 萬5 千元,均先扣本金1 萬元本、利息5 千元,均約定續分9 期償還,每期還本金1 萬元、利息5 千元;第3 次則是借款10萬元,以1 個月為期限,先扣利息2 萬元,實拿8 萬元,約定期滿還本息10萬元;第4 次係於92年間某日,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利息2 萬元,實拿

8 萬元;此4 次借貸,梁又文又分別簽發或提供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本票、支票;編號45所示支票,均交簡兆熙、周承賢收執;上開借貸期間,簡兆熙、周承賢為確保其債權,遂又向梁又文提出要求,由梁又文在簡兆熙、周承賢所提供之內載:甲方梁又文係由陳文富陪同簽立票據,向乙方借貸上開30萬元,甲、乙2 方並已就甲方積欠乙方之上開債務達成和解及甲方願分期償還該等債務等文字之和解書上「以下簡稱甲方」、「參拾萬元正」等文字上用印及在和解書上之立和解書人欄甲方項下簽名、用印,梁又文簽立此和解書後,隨即在該和解書上乙方尚是空白;「以下簡稱乙方」、「參拾萬元正」等文字上未有其他印文;立和解書人欄乙方項下亦未經乙方簽名、用印之情形下,將該和解書交由簡兆熙、周承賢收執,用以作為證明甲方梁又文曾向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並願分期償還意思之書據。梁又文第1 、

2 、3 、4 次借款部分均已完全清償本、息,第5 次借貸則未清償本、息。

㈢附表二編號22之江福生、藍陽儒係於92年8 月初,在上開古

早味茶莊內,持支票1 張(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號碼LM0000000 號,發票人全聯工程行,票載發票日92年10月12日,面額30萬元)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若干元,支票背面並有江福生、藍陽儒之背書。

㈣附表二編號24之莊焙棋係於92年8 、9 月間,先後在上開永

業代書事務所內,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若干元;林金吉係於92年11月16日前後,經莊焙棋介紹、陪同,先後至上開古早味茶莊內,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若干。其2 人並於某次借款時,林金吉、莊焙棋並分別依簡兆熙之要求,在簡兆熙、周承賢所提供之內載:甲、乙、丙3 方各出資30萬元,共同出資90萬元,投資籌設銘陽實業有限公司分部(材料加工廠)並由甲、乙方負責籌設上開加工廠,籌備期自92年11月17日至93年1 月17日止,屆期無法籌設完成,甲、乙方應退還丙方投資款項等文字之股東協議書上「新台幣玖拾萬元正」、「新台幣參拾萬元正」等文字上用印及在股東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欄(以下簡稱丙方)、立協議書人丙方項下簽名、用印、填入地址,林金吉、莊焙棋簽立此股東協議書後,隨即在該股東協議書上「新台幣玖拾萬元正」、「新台幣參拾萬元正」等文字未有其他印文;立協議書人欄(以下簡稱丙方)、立協議書人丙方項下亦未經丙方簽名、用印之情形下,將該股東協議書交由簡兆熙、周承賢收執,用以作為證明甲、乙方林金吉、莊焙棋曾向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意思之書據。

㈤附表二編號25之莊麗英(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5之借款人

)因急金錢週轉,於92年11月間某日,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1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 萬7 千元,借款時莊麗英簽發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支票3 張(支票號碼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發票人均為莊麗英,帳號均為00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期均為92年12月30日,面額1 萬、1 萬、13萬),約定可隨時清償本金,借款後莊麗英未清償本、息。

㈥簡兆熙、周承賢為迫使上開借款人出面還款,遂先後於附表

二編號15、21、22、24、25所示提出刑事訴訟前某日,商請吳世英出面提出刑事訴訟,吳世英先後應允後,即由簡兆熙、周承賢負責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5、21、22、24、25之吳世英名義訴狀各一份,先後交由吳世英或簽名;或用印;附表二編號15之支票,係先由簡兆熙、周承賢交張秀儀於92年3月18日提示退票;編號21之支票,係由簡兆熙、周承賢交吳世英於92年10月15日提示退票(編號21和解書部分詳如後述);編號22之支票,係由簡兆熙、周承賢交吳世英於92年10月21日提示退票;(編號24之股東協議書部分詳如後述);編號25之支票3 張,係由簡兆熙、周承賢交吳世英於93年2月20日提示退票。上開訴狀、和解書、股東協議書等,經吳世英或簽名;或用印;上開支票或經張秀儀;或經吳世英持以提示退票取得退票理由單後,均先後交還簡兆熙、周承賢,由簡兆熙、周承賢以郵寄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5、

21、22、24、25所示時、地,提出予附表二編號15、21、22、24、25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官或檢察官,虛構附表二編號15、21、22、24、25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訴或告訴附表二編號15、21、22、24、25所示之人,犯附表二編號15、21、22、24、25所示之罪。

㈦簡兆熙、周承賢收受上開「乙方」處尚屬空白之尚未製作完

成和解書後,明知梁又文在該和解書簽名、用印交簡兆熙、周承賢收執之目的,係供簡兆熙、周承賢據以證明梁又文曾向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和解書上「乙方」空白處,梁又文授權之範圍,係可由簡兆熙、周承賢填入其2 人之姓名,以完成該和解書,詎簡兆熙、周承賢為求能以此和解書作為所提上開詐欺告訴之證據,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決定以吳世英名義提出上開告訴後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逾越梁又文之授權範圍,擅自將該和解書「乙方」空白處填入「吳世英」之姓名,隨即並指示吳世英在和解書內「以下簡稱乙方」、「參拾萬元正」等文字上蓋用吳世英印文;立和解書人欄「乙方」項下簽署「吳世英」署押並蓋用其印文,將該製作尚未完成之和解書,偽造成係梁又文向吳世英借貸上開金錢並願分期償還意思之和解書,併同上開編號21之告訴狀、支票、存證信函,提出予附表二編號21之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梁又文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㈧簡兆熙、周承賢收受上開「丙方」處尚屬空白之尚未製作完

成之股東協議書後,明知林金吉、莊焙棋在該股東協議書甲、乙方簽名、用印交簡兆熙、周承賢收執之目的,係供簡兆熙、周承賢據以證明林金吉、莊焙棋曾向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股東協議書上「丙方」空白處,林金吉、莊焙棋授權之範圍,係可由簡兆熙、周承賢填入其2 人之姓名,以完成該股東協議書,詎簡兆熙、周承賢為求能以此股東協議書作為所提出上開詐欺告訴之證據,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決定以吳世英名義提出上開告訴後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逾越林金吉、莊焙棋之授權範圍,擅自指示吳世英在股東協議書內「新台幣玖拾萬元正」、「新台幣參拾萬元正」等文字上蓋用吳世英印文;立協議書人欄(以下簡稱丙方)上簽署「吳世英」署押並蓋用其印文;立協議書人丙方項下簽署「吳世英」署押並蓋用其印文及填入其地址,將該製作尚未完成之股東協議書,偽造成係吳世英曾交付30萬元予林金吉、莊焙棋意思之股東協議書,併同上開編號24之告訴狀、本票、存證信函,提出予附表二編號24之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林金吉、莊焙棋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㈨上開誣告潘金忠、黃卓惠部分,潘金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93年6 月11日,以92年度自字第70號自訴不受理判決;上開誣告梁又文、陳文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2 月27日,以93年度偵緝字第407 號、93年度偵緝字第571 號不起訴處分;上開誣告江福生、藍陽儒部分,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11月3 日、94年11月1 日,以94年度偵緝字第216 號、204號、206 號不起訴處分;上開誣告林金吉、莊焙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7 月22日,以93年度偵字第4729號不起訴處分;上開誣告莊麗英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17785 號不起訴處分。吳世英共同連續誣告犯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

九、與卓學彥共同誣告部分:㈠附表二編號17之曾復華(即附表一編號47之借款人),因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急需金錢修車,於92年6 月20日,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10萬元,先扣第

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實拿8 萬7 千元,續分9 期,每月1 期,還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借款時曾復華並依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在簡兆熙、周承賢所提供之內載:甲、乙雙方各出資20萬元,共同出資40萬元開設復華快餐專賣店,該店籌設事宜全權由乙方負責,立此書據同時甲方交付20萬元之投資款予乙方等內容之之股東協議書上「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爾後」等文字上用印及在股東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欄(以下簡稱乙方)、立協議書人乙方項下簽名、用印、填入地址、身份證字號,曾復華簽立此股東協議書後,隨即在該股東協議書上「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爾後」等文字未有其他印文;立協議書人欄(以下簡稱甲方)、立協議書人甲方項下亦未經甲方簽名、用印之情形下,將該股東協議書交由簡兆熙、周承賢收執,用以作為證明乙方曾復華曾向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意思之書據;另簽立委託書、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並簽發面額不詳之本票,均於借款時當場交簡兆熙、周承賢收執。

㈡茲因曾復華借款後,未清償本、息,簡兆熙、周承賢為迫使

曾復華出面還款,遂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提出刑事告訴前某日,商請卓學彥出面提出刑事告訴,卓學彥應允後,並在簡兆熙、周承賢所製作以卓學彥名義提出告訴之告訴狀上用印,由簡兆熙、周承賢併同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股東協議書(股東協議書部分詳如後述)、存證信函,由簡兆熙、周承賢以郵寄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時、地,虛構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人,犯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罪。

㈢簡兆熙、周承賢收受上開「甲方」處尚屬空白之尚未製作完

成之股東協議書後,明知曾復華在該股東協議書乙方簽名、用印交簡兆熙、周承賢收執之目的,係供簡兆熙、周承賢據以證明曾復華曾向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股東協議書上「甲方」空白處,曾復華授權之範圍,係可由簡兆熙、周承賢填入其二人之姓名,以完成該股東協議書,詎簡兆熙、周承賢為求能以此股東協議書作為所提出上開詐欺告訴之證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決定以卓學彥名義提出上開告訴後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逾越曾復華之授權範圍,擅自指示卓學彥在股東協議書內「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爾後」等文字上蓋用卓學彥印文;立協議書人欄(以下簡稱甲方)上簽署「卓學彥」署押並蓋用其印文;立協議書人甲方項下簽署「卓學彥」署押並蓋用其印文及填入其身分證字號,將該製作尚未完成之股東協議書,偽造成係卓學彥曾交付20萬元予曾復華意思之股東協議書,併同上開編號17之告訴狀,提出予附表二編號17之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曾復華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㈣卓學彥告訴曾復華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92年9 月5 日,以92年度偵字第12598 號不起訴處分。卓學彥所犯共同誣告犯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參、偽證部分:簡兆熙為使下述:一、本人對吳恕榮、陸怡麟(另一同起訴之被告吳美金部分,業經簡兆熙於審理時當庭撤回起訴)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可獲勝訴判決;二、本人、周承賢、程德昌被訴詐欺案件,渠3 人均可獲無罪判決。簡兆熙、周承賢為使下述:三、周承賢對李彭春蘭、練淑妃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周承賢可獲勝訴判決。簡兆熙為使下述:四、劉勝雄、藍秀鳳對余建華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能經法院判決駁回劉勝雄、藍秀鳳之訴。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簡兆熙教唆陳文昌(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偽證部分:

㈠緣吳美金、陸怡麟曾向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並於借款

時共同簽發面額90萬元、發票日為90年10月22日之本票1 張,交簡兆熙、周承賢以供擔保,而借款當時,吳恕榮並未在場,簡兆熙、周承賢係將借款當場交付吳美金、陸怡麟,並非交付吳恕榮,嗣因吳美金、陸怡麟借得款項後,未依約清償借款,且因上開本票上亦有「吳恕榮」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簡兆熙遂於91年4 月9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吳恕榮、陸怡麟、吳美金(吳美金部分業經撤回起訴)起訴請求吳恕榮、吳美金、陸怡麟應連帶給付簡兆熙90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3 號返還借款事件)。

㈡簡兆熙明知吳美金、陸怡麟向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時,

吳恕榮並未在場,上開借款自不可能係簡兆熙當場交付吳恕榮,惟簡兆熙為求簡兆熙對吳恕榮、陸怡麟、吳美金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簡兆熙能獲全部勝訴判決,簡兆熙竟於上開案件於91年7 月1 日開庭前一日某時許,在古早味茶莊內,教唆陳文昌於上開案件中作證,並指使陳文昌出庭作證時,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陳文昌本人曾於90年10月

2 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內,親眼目睹吳恕榮與陸怡麟、吳美金與簡兆熙洽談借款事宜,簡兆熙並當場將借款交付吳恕榮等事項為虛偽陳述,陳文昌應允後,隨即於上開案件91年

7 月1 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蔡瑞麟律師,當庭聲請傳喚一同前來之陳文昌為證人,陳文昌明知未於上開時、地,目睹上開情事,竟於上開案件91年7 月1 日14時49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3 法庭行公開辯論程序時,以證人之身分作證,對於吳恕榮有無於陸怡麟、吳美金向簡兆熙、周承賢2 人借款時在場,簡兆熙有無當場將借款交付予吳恕榮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我於去年雙十節前後某日(即指90年10月2 日)下午2 、3 時許,在原告(即指簡兆熙)代書事務所(即指永業代書事務所)辦公室內,看到吳恕榮與簡兆熙談借款的事情,我也有看見原告(即指簡兆熙)將錢交給被告(即指吳恕榮),他們(即指簡兆熙與吳恕榮、吳美金、陸怡麟)也有簽一些文件,至於是否被告本人(即指吳恕榮)所簽,我沒注意,後來他們(即指吳恕榮、吳美金、陸怡麟)錢拿了就走了,當天確實是吳恕榮與其他4 、

5 人在場云云,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㈢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13日,以91年度

訴字第783 號判決吳恕榮應給付簡兆熙30萬元,經吳恕榮上訴後,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46 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簡兆熙教唆陳文昌;與教唆余建華偽證部分:㈠緣簡兆熙、周承賢前於88年3 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簡兆熙

、周承賢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之住處,由程德昌出名為受讓人,與藍麗娥簽定讓渡契約書,約定由藍世聰以150 萬元之代價,轉讓藍世聰合夥經營之「豐賓洗車場」給受讓人程德昌,並約定於契約成立時給付頭款

100 萬元為訂金,尾款50萬元則於88年3 月31日給付,而洗車場內附設之精品百貨則於實際結算後與尾款同時給付,渠等簽立上開契約後,隨即由程德昌交付藍麗娥發票人為虹聯企業社梁式安,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發票日88年

5 月15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乙紙,而藍麗娥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翌日(88年3 月23日)存入其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受讓英商渣打銀行在台全部營業及資產,金管會於96年6 月14日核准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受讓渣打銀行在台全部營業及資產,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行第0000000 號帳戶託收,經發覺發票人之債信不良,遂於翌日(88年3 月24日)要求程德昌先將尾款50萬元給付,簡兆熙、周承賢、程德昌乃於同日在簡兆熙、周承賢住處,給付現金30萬元及20萬元支票乙紙(已兌現),嗣於88年3 月31日結算期,精品百貨經會算折價為27萬2 千元,程德昌乃交付發票人同為虹聯企業社梁式安,票面金額35萬元之支票1 紙予藍麗娥,經藍麗娥表示發票人債信不良及與精品百貨之結算價額不符,要求程德昌以其本票換回,簡兆熙遂於88年4月18日,持程德昌為發票人,發票日88年4 月18日,到期日88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127 萬2 千元之本票乙紙向藍麗娥換回前所交付之2 紙支票,然上開本票清償日屆至,程德昌亦未依期付款,經藍世聰聲請強制執行「豐賓洗車場」(上開契約訂定後已由簡兆熙、周承賢更名為「新豐賓洗車場」),簡兆熙、周承賢乃以新豐賓洗車場為周承賢所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為由異議,藍世聰認其受詐騙,遂於88年10月1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簡兆熙、周承賢、程德昌共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簡兆熙、周承賢、程德昌均涉犯詐欺罪嫌,遂於91年5 月2 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

910 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91年6 月10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61號)。

㈡簡兆熙明知並未有何於88年3 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住處

,先將1 百萬元現金交付程德昌,再由程德昌交付予藍麗娥之情事,竟由簡兆熙於91年10月28日該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時陳述:我們交1 百萬元現金當天,有周承賢、余先生(應指余建華)、陳文昌在場等語,藉以預設日後傳喚余建華、陳文昌為該案證人之必要性、合理性,簡兆熙隨即於下列時、地,先後與余建華、陳文昌謀議,為下列犯行:

①上開案件於91年11月25日開庭前2 週內某日某時許,在永業

代書事務所內,簡兆熙教唆余建華於上開案件中擔任證人,並由簡兆熙唆使余建華出庭作證時,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余建華本人曾於88年3 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簡兆熙、周承賢住處,親眼目睹程德昌交付藍麗娥金錢等事項為虛偽陳述,余建華應允後,隨即於上開案件91年11月2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由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當庭聲請傳喚一同前來之余建華為證人,余建華明知並未於上開時、地,目睹上開情事,竟於上開案件於91年11月25日15時5 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8 法庭公開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簡兆熙、周承賢有無在住處,將

1 百萬元現金交付程德昌,再由程德昌交付予藍麗娥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當天(即指88年3 月23日)我有到簡兆熙住處吃飯,飯後一同到2 樓泡茶,我有看到程德昌拿1 捆錢及1 張支票交給1 位小姐(應指藍麗娥),我看到該小姐拿到錢後有寫東西,之後就離開,當天是該小姐1 人來,另有「阿昌」(即指陳文昌)、簡兆熙、周承賢、程德昌在場,我約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離開等語,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②上開案件於92年1 月10日開庭前1 日某時,在古早味茶莊內

,簡兆熙教唆陳文昌於上開案件中擔任證人,並由簡兆熙唆使陳文昌出庭作證時,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陳文昌本人曾於88年3 月23日下午某時,在簡兆熙住處,親眼目睹程德昌交付藍麗娥金錢等事項為虛偽陳述,陳文昌應允後,隨即於上開案件於92年1 月1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由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當庭聲請傳喚一同前來之陳文昌為證人,陳文昌明知並未於上開時、地,目睹上開情事,竟於上開案件於92年1 月10日14時9 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6 法庭公開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簡兆熙、周承賢有無在住處,將1 百萬元交付程德昌,再由程德昌交付予藍麗娥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我於88年3 月23日下午2 時許,前往簡兆熙住處,向簡兆熙借50萬元,當天除簡兆熙、周承賢外,還有1 位警察余先生(應指余建華)在談交通號誌的事,另外程德昌、藍麗娥也在場,當時我有看到程德昌在簡兆熙住處2 樓客廳拿一捆錢交給藍麗娥,我也有看到他們在簽寫契約,我也確定有1 張票,桌上是1 捆現金,我確定當天在簡兆熙住處的人是藍麗娥,程德昌交錢給藍麗娥後,藍麗娥於2 、30分鐘後離去,我在那邊待1 個小時左右云云,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㈢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3 月7 日,以91年度

易字第1016號判處簡兆熙、周承賢、程德昌有期徒刑1 年6月,簡兆熙、周承賢、程德昌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駁回上訴,均緩刑5 年確定。

三、簡兆熙、周承賢教唆莊秀勻;教唆陳文昌偽證部分:㈠簡兆熙、周承賢與李文龍、李彭春蘭、練淑妃有債務糾紛(

詳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載),周承賢遂於90年11月30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李彭春蘭、練淑妃應連帶給付周承賢150 萬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4062 號),嗣因李彭春蘭、練淑妃具狀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法院遂改分92年度訴字第53號清償借款事件進行審理。

㈡簡兆熙、周承賢均明知陳文昌未曾於90年5 月16日陪同簡兆

熙、周承賢一同前往李彭春蘭家中,自未曾於當天親眼目睹周承賢,在上址,交付金錢予李彭春蘭或練淑妃;而莊秀勻亦未曾於91年農曆過年後某日下午某時,在永業代書事務所,親眼目睹過李彭春蘭、練淑妃與周承賢商討債務並交付其

2 人背書之支票予周承賢,且李彭春蘭亦未曾於當天,在上址與周承賢洽談還款事宜等情事,惟簡兆熙、周承賢為求周承賢對李彭春蘭、練淑妃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周承賢能獲勝訴判決,竟先由周承賢於該案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7 月11日審理時陳述:我於90年5 月16日,在李彭春蘭家中,交錢給李彭春蘭時,除李彭春蘭及其兒子李文龍在場外,簡兆熙、陳文昌亦在場云云,藉以預設日後傳喚陳文昌為該案證人之必要性、合理性,嗣該案件先經臺灣苗栗地院於91年7 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李彭春蘭、練淑妃應連帶給付周承賢150 萬元及自91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李彭春蘭、練淑妃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該案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李彭春蘭、練淑妃於91年12月18日具狀聲請傳喚陳文昌到庭作證,簡兆熙、周承賢即於下列時、地,先後教唆莊秀勻、陳文昌謀議,為下列犯行:

①上開案件於92年2 月25日開庭前1 日某時,在上開古早味茶

莊內,簡兆熙、周承賢先與莊秀勻謀議,由莊秀勻於上開案件中擔任證人,並由簡兆熙、周承賢唆指使莊秀勻出庭作證時,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莊秀勻曾於91年農曆過年後某日下午某時許,在永業代書事務所,親眼目睹李彭春蘭、練淑妃,至上址洽談還款事宜,李彭春蘭、練淑妃並有交付其

2 人背書之支票予周承賢等事項為虛偽陳述,莊秀勻應允後,周承賢即於92年2 月25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行準備程序時先陳述:我們有向上訴人催討上開借款,上訴人有拿客票給我,莊秀勻可以證明,莊秀勻今天有到庭等語,當庭聲請傳喚一同前來之莊秀勻為證人,莊秀勻明知其並未於上開時、地,目睹上開情事,竟於92年2 月25日9 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31法庭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周承賢有無貸與金錢予李彭春蘭、練淑妃一案中,有關是否曾於91年農曆過年後某日下午某時,在永業代書事務所,目睹過李彭春蘭、練淑妃與周承賢商討債務並交付其2 人背書之支票,且李彭春蘭是否曾於上開時地與周承賢洽談還款事宜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我於91年農曆過年後某日,曾前往周承賢事務所,請教有關家族產業問題,當天我有看到李彭春蘭與另一位小姐(應指練淑妃)在場,我也有看到李彭春蘭與該小姐在支票背書,並有聽到李彭春蘭、該小姐與周承賢商談還錢之事,李彭春蘭大約待了20分鐘離去等語,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②上開案件於92年3 月21日開庭前2 、3 日某日某時許,在古

早味茶莊內,簡兆熙、周承賢先教唆陳文昌於上開案件中擔任證人,並由簡兆熙指使陳文昌出庭作證時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陳文昌曾於90年間某日(即指90年5 月16日),隨同簡兆熙、周承賢前往李彭春蘭住處,親眼目睹簡兆熙、周承賢與李彭春蘭、練淑妃簽立借款契約,周承賢並當場借貸金錢予李彭春蘭等事項為虛偽陳述,嗣陳文昌應允後,明知其並未於上開時、地,隨同簡兆熙、周承賢前往李彭春蘭住處,亦未目睹上開情事,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3 次傳喚後,於92年3 月21日15時2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31法庭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周承賢有無貸與金錢予李彭春蘭、練淑妃一案中有關是否曾於90年5 月16日陪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一同前往李彭春蘭家中,並親眼目睹周承賢於當天,在上址,交付金錢予李彭春蘭或練淑妃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我於90年間某日,在周承賢家中泡茶,當天有跟他們一起去李彭春蘭家中,是由李文龍開車載我、簡兆熙、周承賢一同前往,當時李彭春蘭家中另有2 、3 名女人,我有看到他們在簽契約,而且桌上有放一綑錢,我雖沒有看到周承賢將桌上那綑錢交給李彭春蘭,但依我判斷,是周承賢把錢放在桌上云云,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㈢嗣上開案件先經臺灣苗栗地院於91年7 月25日,以91年度訴

字第53號,判決李彭春蘭、練淑妃應連帶給付周承賢150 萬元及自91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李彭春蘭、練淑妃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5 月28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4 號,判決李彭春蘭、練淑妃應連帶給付周承賢136萬5 千元及自91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確定。

四、簡兆熙偽證部分:㈠劉文潭曾於91年年底某日在古早味茶莊,簽發面額130 萬元

、票號TH785975號、發票日91年11月11日、到期日91年11月20日之本票,並在其上簽署「劉勝雄」、「藍秀鳳」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後,將該本票交余建華、簡兆熙收執,而劉文潭簽發上開本票時,劉勝雄、藍秀鳳均未在場,劉勝雄、藍秀鳳亦未同意或授權劉文潭簽署「劉勝雄」、「藍秀鳳」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劉勝雄、藍秀鳳亦均未曾向余建華或簡兆熙借貸金錢,余建華取得上開本票後,竟向劉勝雄、藍秀鳳提示上開本票行使追索權,遭拒後,余建華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劉文潭、劉勝雄、藍秀鳳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遂於91年12月18日,以91年度票字第25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劉勝雄、藍秀鳳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2年度抗字第269 號駁回確定;劉勝雄、藍秀鳳遂於92年3 月11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余建華起訴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法院92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

㈡簡兆熙明知其和余建華係與劉文潭有債務糾紛,而劉文潭簽

發上開本票時,劉勝雄、藍秀鳳均未在場,劉勝雄、藍秀鳳亦未同意或授權劉文潭簽署「劉勝雄」、「藍秀鳳」之署押於上開本票為共同發票人,劉勝雄、藍秀鳳亦均未曾向余建華或簡兆熙借貸金錢。因劉勝雄、藍秀鳳對余建華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簡兆熙明知交付本票當天劉文潭父母劉勝雄、藍秀鳳並未到場,亦未當場授權劉文潭以彼等名義簽發本票,為求本件訴訟勝訴,竟基於偽證犯意,於92年8 月1 日9 時50分許,該案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公開辯論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余建華有無借貸金錢予劉勝雄、藍秀鳳;劉文潭簽發上開本票時劉勝雄、藍秀鳳是否在場,該本票上「劉勝雄」、「藍秀鳳」之署押,是否劉勝雄、藍秀鳳同意或授權劉文潭簽署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我於91年年底某日,在古早味茶行內,看到劉文潭簽發上開本票,上開本票是我交給余建華,余建華再交劉文潭簽發,當時有我、周承賢、余建華、劉文潭、劉勝雄、藍秀鳳、劉文潭的朋友在場,余建華要求劉勝雄、藍秀鳳也要在本票上簽名,劉勝雄有說「趕快簽一簽」,余建華借錢給劉勝雄、藍秀鳳、劉文潭3人,因為劉文潭另所提出之支票是客票,余建華認為沒有保障,所以另外亦有要求劉勝雄、藍秀鳳2 人在上開支票背書保證等語,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㈢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

竹東簡字第53號,判決確認余建華持有之以劉勝雄、藍秀鳳名義於91年11月11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1年11月20日,票號TH785975號、面額13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肆、嗣於92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翌日即92年12月30日,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簡兆熙、周承賢2 人經營之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等處,扣得借款人賴惠中及同案被告余建華、張秀儀、卓學彥、吳世英等人之印章共25個;其上有呂石登簽名之空白十行紙2 張;簡兆熙、周承賢所有磁片30片、電腦主機2 台。繼於93年12月16日,同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翌日即93年12月17日,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簡鳳珠、簡清榮位於桃園市○○區○○街○○○ 巷○○號、桃園市○○區○路村○○路○ 段○○○○號、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2樓之2 等居住處,扣得由簡鳳珠保管,如附表一所示除其中呂石登簽名之空白十行紙2 張以外之各借款人向簡兆熙、周承賢借貸時所簽發、簽立之票據、書據正本。

伍、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犯重利犯行,是否與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案件中之被告2 人所犯重利犯行,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一、上訴人即被告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本件被告2 人之常業重利與前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案件(高等法院案號: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被訴常業重利罪之犯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本案被起訴之時間在先,縱使起訴後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然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168 號解釋意旨,該後起訴重利罪犯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應由鈞院本案中審理,就上揭前案判決確定部分,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2 人在本案偵查中,於93年5 月18日遭羈押迄

94年1 月4 日獲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

2 人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㈡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繼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常業犯所謂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必以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犯行,若途中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為同一罪名,亦難認係接續初發之意。經查,被告2 人於本案重利犯行最後犯罪時間係於93年4 、5 月間,而上開判決確定案件之犯罪時間係自94年4 月間開始,有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書在卷足按,兩案件之間相隔有近1 年,其間被告2 人於93年5 月18日遭羈押迄94年1 月4 日止,被告2 人主觀上預定之犯罪計畫即因羈押之執行而告中斷,其所辯常習性之犯意於羈押期間仍持續中,殊難採信。況且,集合犯於客觀上需其數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致其各個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不需分開個別評價,然查,以被告2 人於本案之常業重利等犯行,距離前案最後犯罪時間相隔有近1 年,其間於前案遭羈押逾6 個月之久,實難認前案行為與本案行為,在客觀上有何密切接近之關係,殊不能以被告2 人所為貸放款項模式大抵相同,即認本案與前案之犯行具有密接性而不可獨立評價。從而,本件事實欄所載之常業重利事實,當認俱與本院已判決確定之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案件中,被告2 人常業重利犯行無關,並非有何集合犯(連續犯)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另予審理,被告2 人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均非可採。

二、審理範圍本判決僅就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合法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關於簡兆熙、周承賢共同常業重利、共同連續誣告及簡兆熙共同連續偽證、周承賢共同偽證部分審理。

貳、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均委請辯護人為其表示意見(見本院本審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更二審卷〉㈠第343 頁背面),被告2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已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343 頁背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142 頁至第171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下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常業重利部分:

一、事實欄壹、一之事實,業據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343 頁、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60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並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㈠證人林雙傑於93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簡兆熙、周

承賢一開始是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永業代書事務所從事放款業務,該事務所是由周承賢擔任負責人,簡兆熙負責徵信,周承賢負責放款,因放貸業務生意興隆,所以簡兆熙、周承賢請我到事務所抄寫放款資料,我在永業代書幫忙約半年後,簡兆熙、周承賢,在桃園市○○區○○○路○○○ 號,另開設古早味茶莊,負責人是簡兆熙,也是從事放款業務等語(見93偵7867卷㈡第111 至114 頁);於93年9 月30日原審證述:我曾於90年7 、8 月開始,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幫忙,一直到91年2 月間,簡兆熙另開設古早味茶莊,我去當店長,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都是作放款業務,我們主要是靠借款人,一個介紹一個之方式招攬借款人,放款的錢是簡兆熙提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7 至36

7 頁);於93年12月2 日原審證述:我於90年7 、8 月間某日起,到91年2 月間某日止,在永業代書幫忙,91年2 月間某日到古早味茶莊,我都是負責文書抄寫,借款人來借款時,先由簡兆熙審核,如果認為可以借,簡兆熙就叫我拿資料給借款人填寫,簡兆熙核定借款後,交由周承賢去放款,另外周承賢也擔任資料填寫工作,招攬方式,是靠借款人一個介紹一個,我們放款的錢都是簡兆熙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2 至120 頁)。證人林雙傑雖於93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簡兆熙、周承賢先於89年7 、8 月份開始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從事放款業務,後於89年底至90年初間,在古早味茶莊從事放款業務云云,其中所稱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從事放款之時間,業經林雙傑於原審更正如前述,且林雙傑於原審所稱其離開古早味茶莊之時間,核與莊秀勻下列證述其到古早味茶莊任職之時間,可相銜接,是此部分有關於被告2 人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從事放款之時間,應以林雙傑於原審證述之時間為可採。

㈡證人莊秀勻於93年5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91年間

某日起,開始在古早味茶行擔任會計,工作性質是招待客戶,還有文書處理,每月薪水約2 萬5 千元,簡兆熙、周承賢從事放款業務,我是依照簡兆熙、周承賢指示做事等語(見93偵7867卷㈡第159 、161 至162 頁);於93年9 月30日原審證述:我於91年5 、6 月間某日,開始在古早味茶莊任職,一直到92年6 月份離職,當初應徵是簡兆熙,但簡兆熙、周承賢都會交代我做事,所以是簡兆熙、周承賢僱用我,簡兆熙、周承賢從事放貸業務,任職期間我負責填寫借款人基本資料,並向客人介紹借款方式,我接待過很多借款人,來借款的人,大部份是要還賭債之類,是其他借款人或朋友互相介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8 至337 頁);於93年12月2日原審證述:我於91年5 、6 月間某日,開始在古早味負責文書處理並泡茶招待客戶及介紹借款方式,我的薪水是1 個月2 萬5 千元,一直到92年6 月份離職,薪水是簡兆熙、周承賢給我,借款人是朋友介紹來的,來借錢的人大部分是要還債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0 至142 頁)。

㈢證人陳文昌於93年9 月30日原審證述:我知道簡兆熙、周承

賢從事放款業務,因為我有聽過簡兆熙向借款人介紹借款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6 至367 頁);於93年12月2 日於原審證述:簡兆熙、周承賢放款收利息,我在那邊借款時,簡兆熙曾介紹利息收取之方式給我知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372 至377 頁)。㈣證人孫建湖於93年5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簡兆熙是主

導重利,周承賢則負責處理財務及文書,古早味茶莊是地下錢莊等語(見93他368 卷第324 至326 頁)。

㈤證人余建華、張秀儀於94年1 月13日原審均證述:簡兆熙、周承賢從事貸款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4 、286 頁)。

㈥被告簡兆熙於本院前審99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

在88、89年左右在桃園市○○區○○路與自強南路經營洗車場,我也有在洗車場從事放款工作」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87 頁),足認被告簡兆熙、周承賢2 人於89年間即開始在上開洗車場內從事放貸業務,後因口耳相傳,貸放業務擴大,於90年間某日及91年2 月間某日,再分別於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作為營業處所,對外經營放貸業務。

㈦並有附表一所載被害人等證稱其等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時、地

,以附表一所載方式,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等情(相關證述及借款時簽立之票據、書據,詳如後述);亦有附表二所載自訴或告訴名義人等證稱其等係因附表二所載被害人等積欠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金錢,其等遂受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指使而對該等被害人提出自訴或告訴等情(相關證述及誣告時所附訴狀、票據、書據等,詳如貳、誣告部分所述),益徵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係於上開時、地,分別以位在桃園市○○區○○路與自強南路轉角所經營之洗車場及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作為營業處所,對外經營放貸業務無誤。事實欄壹、一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壹、二之事實,除票貼所約定之利息乙節外,均據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㈠證人林雙傑於93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人至上

開永業代書事務所或古早味茶莊借錢時,簡兆熙會指示我拿借款契約書1 本,內有借款人基本資料、委託書、借款契約書、互助會單、讓渡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讓借款人填寫,除票貼外,借款人並需在我們提供之本票或支票上填寫實際借款金額3 倍之面額並簽名,或為該票據之發票人或在該票據上背書,借款人另需在我們提供之空白十行紙最後

1 行簽名。借款方式有3 種,「日日會」(即指日日安),以2 萬元為1 單位,每5 天繳息6 百元,約定分4 個月清償;「月月會」(即指月月安),以10萬元為1 單位,約定分10個月清償,借款時先扣第1 個月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手續費3 千元,續分9 期,每月1 期繳本、息1 萬3 千元;「票貼」,月息從10分到30分不等(即約定本金之百分之10到30),借款人需簽發3 張支票,例如借10萬元,就簽發面額各10萬元支票3 張等語(見93偵7867卷㈡第111 至114頁);於93年9 月30日原審證述: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借貸業務之利息計算方式有3 種:「月月安」,借10萬元,約定分10期償還,借款時先扣第1 期本、息1 萬3 千元、手續費1 千元,續分9 期,每個月還本、息1 萬3 千元;「日日安」,每筆2 萬元,借款時先扣手續費1 千元,每5天繳息6 百元,可分4 個月清償本金,但也可隨時清償本金,本金清償後,利息則按本金清償比例減少;「票貼」,簽發票據換現金,每月10分、20分利不等,10分利是每借10萬元,1 個月利息1 萬元;20分利是借10萬元,1 個月利息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7 至367 頁);於93年12月2 日原審證述: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借款方式,有「日日安」、「月月安」、「票貼」3 種(還款及利息計算方式之證述,同上開原審簡式審判時之證述),「月月安」手續費原本是1 千元,後來逐漸調至3 千元,「票貼」利息,通常是20分到30分利,但也有10分利,借款時簡兆熙會要求借款人填寫實際借款金額3 倍面額之支票或本票或借據,我當時給借款人填寫,借款人都同意寫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2至120 頁)。

㈡證人莊秀勻於93年5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簡兆熙放款

方式有「日日安」、「月月安」。「日日安」,數天付息;「月月安」,1 個月算1 次本、息等語(見93偵7867卷㈡第

15 9、161 至162 頁);於93年9 月30日原審證述:簡兆熙、周承賢放貸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有「日日安」、「月月安」,至於「票貼」我不太知道,我有經手及向客人介紹「日日安」、「月月安」(還款及利息計算方式之證述,同林雙傑上開所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8 至337 頁);於93年12月2 日於原審證述:簡兆熙、周承賢放貸業務,有「月月安」、「日日安」、「票貼」3 種。「日日安」,借2 萬元,每5 天繳6 百元利息;「月月安」,1 個月繳1 萬3 千元本、息,「票貼」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0 至14

2 頁)。㈢證人陳文昌於93年9 月30日原審證述:簡兆熙、周承賢從事

放款業務,利息計算方式就是「日日安」、「月月安」,我有聽過簡兆熙向借款人介紹「日日安」、「月月安」借款方式,內容與上開林雙傑所稱相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6 至

367 頁);於93年12月2 日原審證述:簡兆熙、周承賢放款方式,有「日日安」、「月月安」、「票貼」,我在那邊借款時,簡兆熙介紹這些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2 至377頁)。

㈣互核證人林雙傑、莊秀勻、陳文昌上開證述:

①就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分別以「日日安」、「月月安」及「

票貼」3 種方式對外經營放貸業務收取利息之證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其等此部分證言,已堪採信。

②證人林雙傑、莊秀勻,均可明確陳述「日日安」、「月月安

」之還款及利息計算方式之細節,且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其2 人有關「日日安」、「月月安」之還款及利息計算方式之證言,亦堪採信。

③「票貼」之計息方式,除據證人林雙傑明確指出票貼計息之

細節外,莊秀勻亦明確證稱有「票貼」之借款方式,而證人陳文昌亦證稱其聽過被告簡兆熙介紹「票貼」借款方式,內容與林雙傑所陳相符,亦足證林雙傑所陳「票貼」還款及計息之細節,應堪採信。

④此外,並有附表一所載被害人等人證稱其等分別於附表一所

載時、地,分別以「月月安」、「日日安」、「票貼」等方式,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等情(相關證述及借款時簽立之票據、書據,詳後述),益徵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是以上開「日日安」、「月月安」及「票貼」3 種方式對外經營放貸業務,利息、還款方式及借款人借款時簽立之票據、書據等,均如前述無誤。

㈤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雖均曾辯稱:我們借貸金錢均是收1 至

3 分利,即每月收取本金1%至3%之利息,這是一般民間借貸利息云云。然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是以上開「日日安」、「月月安」及「票貼」3 種方式對外經營放貸業務並收取上開利息乙節,除經上開先後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任職之林雙傑、莊秀勻於原審證述如前外,且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不特定之人,均先後證述(相關證述詳後述),其等於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經營上開放貸業務期間,有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附表一所示不等之金錢,而被害人等人證稱之利息、還款方式等細節,其中附表一編號23、25、28、31、37等被害人之證述,核與上開林雙傑、莊秀勻等人所證稱之「日日安」借款、還款、計利方式相符;編號3 至11、13、14、18至21、24、26、

27、29、30、33、36、38至43、47至49、51、54、56等被害人之證述,核與上開林雙傑、莊秀勻等人證稱之「月月安」之借款、還款、計利方式相符;編號1 、2 、12、15至17、

22、32、34、35、44至46、50、52、53、55等被害人之證述,核與林雙傑、莊秀勻等人證稱之「票貼」之借款、還款、計利方式相符。而依此利息計算方式,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予他人,「日日安」、「月月安」、「票貼」約定之年利率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參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月月安」借貸方式,是借10萬元,先扣第

1 期本、息1 萬3 千元或1 萬2 千元、手續費1 千元至3 千元不等,續分9 期償還,每月還本、息1 萬3 千元或1 萬2千元;「日日安」借貸方式,是借2 萬元,先扣第1 期利息

6 百元、手續費1 千元,每5 天繳息600 元,繳足1 個月後,先還本金1 萬元,第2 個月起,每5 天再繳息300 元,繳足第2 個月後,再還本金1 萬元;或每5 天繳息600 元,繳足1 個月後,先還本金5 千元,第2 個月起,每5 天再繳息

450 元,繳足第2 個月後,再還本金5 千元,第3 個月起,每5 天再繳息3 百元,繳足第3 個月後,再還本金5 千元,第4 個月起,每5 天再繳息150 元,繳足第4 個月後,再還本金5 千元等語,依其2 人自承之「日日安」、「月月安」估算利率(詳如附表一所載),顯已高出渠2 人所稱每月依本金百分之1 至百分之3 計息(年息即為百分之12至36)者甚多。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辯其2 人係每月收本金1%至3%之利息云云,不但與上開證人、被害人之證述、指訴不符,且與其2 人上開陳述互相矛盾,所辯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曾辯稱:借款

時我們未要求借款人簽立空白十行紙,也未提出填寫未完成之文件讓借款人簽名,更未要求借款人簽立面額為借款金額

3 倍之票據,是借款人自己或簽發支票、本票;或在支票、本票上背書;或在已填寫完整之文件上簽名云云,然查:

①此部分除經林雙傑證述如前外,且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

審亦先後坦承其2 人借貸金錢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述相符(相關供述、證述詳後述),並有附表一所載借款人借款時簽寫之票據、書據扣案可佐(詳如附表一所載)。而該等票據之面額,確為該等被害人所借「日日安」或「月月安」或「票貼」金額1 至3 倍不等;該等書據中,其中附表一編號2 至4 、10、32、49、55之書據,即是借款人於借款時於末頁簽名然其他內容均屬空白之空白十行紙;附表一編號

3 至8 、10、11、16、18、26、27、29、30、36、38、40、

42、47、49、51、52、55、56之書據,即是借款人於借款時簽名、用印,然除僅填寫部分內容外,其餘如債權人、利息、借貸金額等竟尚屬空白之切結書、借款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書據。已足認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有讓借款人簽發上開票據、書據無誤。

②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遇有不遵期清償本、息之借款人時,

即利用附表二所載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對借款人提出詐欺等告訴或自訴,其等於該訴訟時所提資料,即是當初借款人借款時所簽發或背書之面額為借款金額1 至3 倍之支票或本票;當初借款人借款時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股東協議書、買賣契約書、民間互助會會單等書據;甚至是借款人僅在末頁簽名之空白十行紙,然而該等股東協議書、買賣契約書、民間互助會會單、空白十行紙等書據,於提出予檢察官或法官時,業已在空白處填入告訴或自訴名義之姓名或其他等不實之內容(其中部分告訴或自訴名義人,於誣告案件並已坦承訴訟時所附書據,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提出該訴訟前,交渠等簽名或用印;所附票據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提出該訴訟前,交渠等提示取得退票裡由單後再交還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甚詳,此部分詳如誣告部分所載)。甚至附表一編號18、40部分扣案之書據,除債務人姓名等資料係用原子筆或鋼筆等不易擦拭之筆簽寫外,其餘債權人、借款金額、月息、清償日期等竟係用鉛筆簽寫者,其中附表一編號18之被害人張世滿(即附表二編號18之被害人)與張銘達2 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正本(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除張世滿、張銘達2 人簽名及2 人身分證字號、地址係用原子筆簽寫外,其餘債權人、借款金額、月息、清償日期等均係用鉛筆簽寫,而其筆跡、格式,均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以莊秀勻名義提出附表二編號18告訴中,於93年4 月12日以郵寄之方式,提出予檢察官時所附之借款契約書影本相符,上開契約書影本,顯係上開契約書正本影印而成,而依常理一般人簽立該等契約時,通常係以原子筆或鋼筆等不易擦拭之筆類書寫,尚無會以隨時可擦拭之鉛筆簽寫之情形,是張世滿所稱(張世滿證述詳如誣告部分)扣案借款契約書正本就是當時借款時簽的,上面除了我的簽名、張銘達簽名及我2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是我2 人簽寫外,其餘用鉛筆寫的部分,不是我們寫的,且借款當時沒有填上去,是空白的等語,已堪採信。益徵被害人等確曾於借款時簽立上開部分內容甚至全部內容均屬空白之書據無誤。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事實欄壹、二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事實欄壹、三之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卓天來、6 鄭勝鴻(原名鄭忠輝、鄭茗芳)、

9 (溫健宏)、10(孫建湖)、13(黃國正)、14(呂明崇)、18至28(張世滿〈含編號18、25〉、梁又文〈含編號19、20、21、22〉、孫建湖、陳昭男、陳振玉〈含編號26、28〉、彭德宏)、30(周明池)、31(張世滿)、34至36(陳怡君、賴敏奇〈含編號34、35〉、潘金忠)、42(楊承錞)、43(吳宗霖)、45(梁又文)、47(曾復華)、48(邱奕培)、51(童顏紅)、54(吳宗霖)、56(童顏紅)之事實,認定事實之理由,詳如理由欄貳、誣告部分(附表一編號

1 卓天來、9 溫健宏,參照理由欄貳、一、㈢;附表一編號

6 鄭勝鴻、27彭德宏,參照理由欄貳、三、㈤;附表一編號10孫建湖、13黃國正、23孫建湖,參照理由欄貳、四、㈣;附表一編號14呂明崇、24陳昭男、42楊承錞,參照理由欄貳、二、㈢;附表一編號18、25及31張世滿、30周明池、34及35陳怡君、賴敏奇,參照理由欄貳、六、㈣;附表一編號19、20、21、及22梁又文、36潘金忠、45梁又文,參照理由欄

貳、八、㈣;附表一編號26、28陳振玉,參照理由欄貳、七、㈣;附表一編號43、54吳宗霖,參照理由欄貳、五、㈣),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5 、15胡蓉、8 李文龍、29藍向榮、32及44塗銘

洲、36潘金忠之事實,除利息、還款方式乙節外,業據被告簡兆熙於警詢(見93偵7867卷第96頁)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5 及15胡蓉、7 及8 李文龍、12黃文瑞、29藍向榮、32及44塗銘洲、36潘金忠、50徐良文之事實,除利息、還款方式乙節外,業據被告周承賢於警詢坦承不諱(見92偵10598 卷第9 至11頁、93偵7867卷第24、27至29頁);附表一編號32及44塗銘洲之事實,除利息、還款方式乙節外,業據被告簡兆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92偵6440卷第61至62頁);附表一編號7 及8 李文龍、12黃文瑞、32及44塗銘洲之事實,除利息、還款方式乙節外,業據被告周承賢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93偵7867卷第276 頁);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就附表一部分之供述及該等被害人等之證述,論述如下,並分別有下列被害人等借款時所簽立之票據、書據扣案:

①編號2卓總德部分:

⑴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稱:我們有於89年5 月間某日

,在古早味茶莊(應係是在桃園市○○區○○路與自強路口轉角之洗車場,按當時古早味茶莊尚未開設),借卓總德10萬元,借款時卓總德有簽十行紙等語,核與卓總德於94年6月16日、同年7 月21日原審證述:我於89年5 月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應係在桃園市○○區○○路與自強路口轉角之洗車場,蓋當時古早味茶莊尚未開設),向簡兆熙、周承賢借10萬元,借款時有簽空白十行紙各1 張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㈧第88至89頁、第220 至222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卓總德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1 張(見94偵853 卷第286頁)在卷足證。足認卓總德有於上開時、地,簽立上開空白十行紙1 張,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10萬元無誤。⑵借款時簽立之文件乙節,除上開空白十行紙外,被告簡兆熙

、周承賢於原審陳稱:卓總德也有簽發面額10萬元支票云云,然查,卓總德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借貸時除簽立上開空白十行紙外,亦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1 張等語,所陳借款時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乙節,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款時所會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款金額3 倍之票據面額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卓總德簽發本票影本1 張(見94偵853 卷第173 頁)在卷,而該本票之面額亦確係30萬元,卓總德證述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乙節,已堪採信。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雖以上情置辯,然所稱卓總德簽發面額10萬元支票1 張云云,除所稱之「支票」核與上開實際扣案者係「本票」不符外,且所稱面額10萬元,亦與實際扣案者係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不符,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足認卓總德借款時有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1 紙、簽立空白十行紙1 張無誤。

⑶有關上開借貸之利息及還款期數乙節,被告簡兆熙、周承賢

於原審均辯稱:上開借貸,每月利息3 千元云云,然查,卓總德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一致證述:上開借貸,每月利息

1 萬5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㈧第88至89頁、第220 至222 頁),卓總德此部分證述,除前後一致而核無瑕疵外,且所陳之借款方式,即屬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放貸業務中之「票貼」放款方式;所陳之借款10萬元,每月收取1 萬5 千元利息乙節,經核計係每月收取本金15% 之利息,核與前述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之「票貼」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放款金額10% 至30% 不等之利息相符,卓總德上開證述,已堪採信。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10% 至30% 不等之利息,業如前述,依10萬元計,應是每月收取1 萬至3 萬元不等之利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辯稱每月僅收取3 千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自承之「日日安」、「月月安」放款方式,經估算係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利率,怎有可能在「票貼」放款時,僅收取年息百分之36之利息,顯與其等慣常於放款時所收取之利息不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所辯亦悖於常理,實難憑採。有關上開借貸卓總德曾給付幾期利息乙節,卓總德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陳稱:我先後償還7 、8 期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㈧第88至89頁、第220 至222 頁),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供稱:卓總德先後給付2 至3 期利息等語不符,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卓總德實際支付2 期利息。

卓總德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票貼」之方式,簽立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空白十行紙,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1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 萬5 千元,並於給付2 期利息後還清本金無誤。

②編號3、4吳世英部分:

⑴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均坦承:90年間某日,吳世英曾

先後2 次各向我們借款10萬元,這2 筆借款,吳世英均已經還清等語,並經證人吳世英於94年6 月9 日原審證述:我於90年初某日,向簡兆熙借10萬元;我又於第1 次借款還清後之3 、4 個月之同年某月某日,向簡兆熙第2 次借10萬元,簡兆熙有說這1 次算我利息輕一點每月少一千元就是先扣1萬2 千元,我實拿8 萬8 千元,然後每個月還本息1 萬2 千元,再還9 期,我都有按期繳本息,最後還清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㈧第45至4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吳世英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1 張(見94偵853 卷第294 頁);吳世英與許順桃共同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1 張(見94偵85

3 卷第298 頁);吳世英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353 頁);吳世英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第362 頁);吳世英與保證人劉金美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第363 頁);吳世英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1 份(見94偵85

3 第401 頁)在卷足證。足認吳世英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2 次,分別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各借貸10萬元無誤。

⑵借款時簽立之文件乙節,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稱:

吳世英借款時有簽借款契約書、十行紙等語,並有上開吳世英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1 張、吳世英與許順桃共同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1 張、吳世英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正本各1 份、吳世英與保證人劉金美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 份、吳世英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1 份在卷足證,足認吳世英借款時,確有簽立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空白十行紙、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無誤。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雖供稱:上開借貸時,吳世英亦有簽發本票,本票面額有時會等同本金之金額,有時會以本金乘以

2 至3 倍的金額云云,然此部分,除因吳世英於原審並未提及其有簽發此本票,且因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亦無法確定該本票之面額,又無所稱之本票扣案,是尚無法認定吳世英借款時是否簽立該本票。至於該等書據係於編號3 或編號4 之借貸時所簽立,因該等書據部分內容如日期等均尚屬空白,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亦均僅陳稱吳世英借款有簽立此等書據,無法指出確切簽立之日期,是此部分僅可認定該等書據係於上開借貸時所簽立,而無法分出係何時簽立。

⑶有關上開吳世英借貸時實拿之金額、還款方式乙節,雖被告

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稱:上開借貸實拿金額是否為8 萬

7 千元及8 萬8 千元,已記不清楚等語,然依吳世英於94年

6 月9 日原審證述:90年初某日所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息1 萬3 千元,實拿8 萬7 千元,再分9 期,每期還本、息1 萬3 千元;之後(第2 次)又借之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息1 萬2 千元,實拿8 萬8 千元,續分9 期,每個月還本、息1 萬2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㈧第45至46頁),除對上開借貸之還款方式、實拿金額等細節,均交待明確外,且所陳之借貸還款方式等情,亦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之「月月安」放款方式相符,吳世英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另有關上開借貸之還款期數乙節,第1 次所借10萬元部分,吳世英因記憶關係,無法確定還款期數,僅稱:我還了3 、4 個月,就把本金及利息都還清了等語,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亦僅稱該筆借款業已還清等語,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認定,即認定吳世英清償本、息3 期後,即1 次清償剩餘之本金無誤;第2 次所借10萬元部分,吳世英於原審證稱:此次借貸我都有按期繳本、息,還到最後就還清了等語,此亦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是認,足認吳世英於借款後,續繳本、息9 期清償完畢無誤。綜上,吳世英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2 次均以「月月安」之方式,簽立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空白十行紙、委託書、借款契約書、切結書等書據,名義上先後2 次各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10萬元,實際上分別扣除第1 期本、息1 萬3 千元、1 萬

2 千元後,分別實拿8 萬7 千元、8 萬8 千元;第1 次之借款,於續繳本、息3 期後,1 次清償剩餘之本金;第2 次之借款,則依約續繳本、息9 期,均已清償完畢無誤。

③編號5胡蓉部分:

⑴被告簡兆熙於原審坦承:90年間某日,我們有借胡蓉10萬元

,借款時胡蓉有開支票、本票,胡蓉已將借款還清;被告周承賢於原審審理時坦承:90年間某日,我們有借胡蓉10萬元,先扣除第1 期本、息1 萬3 千元,實際交給胡蓉8 萬7 千元,續分9 期,每月還本、息1 萬3 千元,胡蓉開9 張面額均1 萬3 千元的支票給我們,因為後來胡蓉有跳票,所以後來有1 次胡蓉是直接將1 萬3 千元匯入張秀儀帳戶內,亦有一次是叫她弟弟拿現金1 萬3 千元來,胡蓉有將所有本、息都還清等語,並經胡蓉於93年6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借款10萬元,實拿8 萬7 千元,分10期還(應係含借款時先扣之該期),每期還1 萬3 千元,借款時有簽1 本借據,簡兆熙給我張秀儀的帳戶,叫我匯款過去,借款已還清等語(見93偵7867卷㈡第237 頁);於93年12月30日原審亦證述:

我在古早味茶莊(應是在永業代書事務所,蓋當時古早味茶莊尚未開設),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息1 萬3 千元,實拿8 萬7 ,續分9 期,每期還1 萬3千元,借款時有簽空白借據、面額30萬元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8至79頁)。並有胡蓉匯款1 萬3 千元至張秀儀帳戶之平鎮市農會匯款回條2 紙(見93他368 卷第211 頁)、張秀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1 份(見93他368卷 第

212 至220 頁);胡蓉簽立之平鎮市農會南勢分部、面額均為1 萬3 千元、發票日自90年8 月10日起,至91年1 月10日止,均間隔1 月之支票6 張;發票日自90年7 月25日起,至90年12月25日止,均間隔1 月之支票6 張,以上票號FA0000

000 ~FA0000000 、FA0000 000~FA0000000 、FA00000 00號(見92偵6440卷第45至49頁);胡蓉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316 頁)、胡蓉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

371 頁)在卷足證。足認胡蓉確有在永業代書事務所,以上開「月月安」方式,簽立附表一編號5 所示支票、本票、借款契約書、切結書等,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10萬元,先扣除第1 期本、息1 萬3 千元,實拿8 萬7 千元,續分9 期,每月還本、息1 萬3 千元,胡蓉借款後依約續繳本、息9 期,已清償完畢無誤。

⑵胡蓉雖於93年12月30日原審證述:我於91年間某日,向簡兆

熙、周承賢借上開10萬元云云,其中所陳借款時間,因此次證述之時間,距其借款期間久遠,胡蓉於證述時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是其所陳實際借款時間,尚難盡信。而依上開胡蓉所簽發用以支付上開借貸本、息之支票中之第1 張到期日為90年7 月25日等情觀之,依理胡蓉應係於此之前即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款,顯非胡蓉上開所陳之91年間某日,是胡蓉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10萬元部分,其實際借款時間,即應依上開支票到期日向前推算,即應為90年年中某日無誤。另被告簡兆熙雖於原審辯稱:上開借貸,每月利息3 千元,借款時先扣第1 期利息,實際交給胡蓉9 萬7 千元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周承賢更正如前述,而被告簡兆熙對被告周承賢此部分所述亦是認之,且依上開扣案之支票面額均為1 萬3 千元,發票日均間隔1 月等情觀之,已足認此部分所借10萬元,係每月清償本、息1 萬3 千元之「月月安」放款方式無誤。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之「月月安」放款方式,如前所述,均會於借款時先扣第1 期本、息,是胡蓉所借之10萬元,扣除第1 期本、息1 萬3 千元後,胡蓉應係實拿8 萬7 千元無誤,被告簡兆熙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④編號7李文龍部分:

⑴李文龍於93年5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90年9 月間

某日,向簡兆熙借10萬元,借款時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1 張,我繳本、息1 期後,由保證人沈彥良繳清本、息等語(見93他368 卷第338 、339 頁);於94年2 月3 日原審證述:

我於90年9 月3 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簡兆熙借10萬元,被告簡兆熙質押我車子的行照,還有一個保人沈彥良,還要寫面額30萬元支票、本票各1 張、金額未填之借據1 張、汽車買賣契約書1 份,當時因為欠朋友錢,急著要還,才會向簡兆熙借錢,借款已由保證人沈彥良還清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2 至153 頁),此部分除李文龍借款時是否簽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乙節外,均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所是認,並有李文龍及保證人沈彥良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343 頁);李文龍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37

5 頁)在卷可證。足認李文龍有於上開時、地,簽立附表一編號7 所示本票、借款契約書、切結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並提供汽車行照影本1 份,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10萬元,並已清償本、息完畢無誤。

⑵有關上開借貸之還款方式及借款時是否一併簽立面額30萬元

之支票乙節,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審理時均辯稱:此次借貸之利息,是依月論計,就是借10萬元,每月利息3 千元云云,然查,李文龍於93年5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上開借貸,是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息1 萬3 千元,續分9 期,每月1 期還本、息1 萬3 千元等語(見93他368 卷第338 、339 頁);於94年2 月3 日原審證述:上開借貸,是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息及手續費,實拿8 萬6 千元,續分9 期,每月1 期還本、息1 萬3 千元,借款時除簽發上開本票外,還要簽寫面額30萬元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

152 至153 頁),李文龍此部分證述,除前後一致,核無瑕疵外,且所陳之借款方式,即屬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放貸業務中之「月月安」放款方式;所陳借款時簽立面額30萬元支票1 節,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款時所會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款金額3 倍之票據相符,亦有李文龍簽發付款人為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發票日為90年9 月4 日支票正本1 張(見94偵853 卷第

344 頁)在卷足證,李文龍上開證述,已堪採信。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雖以上情置辯,然依被告簡兆熙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李文龍向我們借2 次各10萬元,第1 次利息,是依月論計,就是借10萬元,每月利息3 千元,後來我們開始作「月月安」,所以第2 次(詳如附表一編號8 所述)是依「月月安」方式計息云云,依被告簡兆熙此部分陳述之意,應係指李文龍第1 次即此次借款時,其尚未經營「月月安」之放款方式,所以未依「月月安」方式放款云云,然查,李文龍此次借貸時間係90年9 月3 日,而在此之前,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放貸業務中即包含「月月安」一項,業如前述,是被告簡兆熙所陳李文龍此次借款時並無「月月安」乙節,已與事實不符。且依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陳借10萬元,每月利息3 千元云云,其2 人顯係主張此次放款係以「票貼」方式為之,然如前述,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利息,依10萬元計,即是每月收取1 萬至3 萬元不等之利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竟稱僅收取每月利息3 千元云云,顯非事實。再被告簡兆熙於原審係先陳稱:李文龍1 次是10萬元,另外1 次金額我不肯定等語,復改稱:2 次均是借10萬元等語;又先陳稱:這2 次借款還了幾期我忘了等語,又改稱:第1 次借款有還清等語,且其於同次審理時亦稱:李文龍與我借貸之實際情形我不能肯定等語,是被告簡兆熙顯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定借貸之還款方式,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所陳,即難以採信。再有關此次借貸是否簽立支票1 節,如前述,本案確實扣得上開支票1 張,該支票之面額30萬元,核與李文龍所稱面額相符;而該支票之發票日為90年9月4 日,核與李文龍實際借款日僅隔1 日,顯為李文龍於上開借貸時所簽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僅稱李文龍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亦顯然有誤,應以李文龍所稱同時簽立面額均30萬元之支票、本票各1 張為可採信。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均坦承此次借貸其等有先扣手續費1 千元等語,而李文龍於原審亦證稱:借10萬元,每月1 期,還本、息1 萬3 千元,借款時先扣第1 期本、息及手續費,實拿8 萬6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2 至153 頁),依李文龍所稱本、息及實拿金額計算,李文龍所稱此次借款先扣之手續費,亦係1 千元無誤。是李文龍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簽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本票、支票、借款契約書、切結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並提供汽車行照影本,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10萬元,扣除第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

3 千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8 萬6 千元,分9 期償還,每月1 期,清償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李文龍借款,已清償本、息9 期,已清償完畢無誤。

⑤編號8李文龍部分:

⑴被告簡兆熙於原審坦承:此部分李文龍也是向我們借款10萬

元,是以「月月安」方式計息,借款時有簽面額有簽30萬元本票、借款契約書、切結書等語;被告周承賢於原審坦承:此部分李文龍是向我們借10萬元,以「月月安」方式計息,借款時我們有要求李文龍之母親李彭春蘭、妻子練淑妃簽立借款契約書、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並提供土地、房屋權狀,然已於隔日取回等語,並經李文龍於94年2 月3 日原審證述:我於90年9 月21日,在我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住處,向簡兆熙以「月月安」方式約定借10萬元,當時我有簽面額30萬元本票1 張及借據1 份,當時因為欠朋友錢,急著還錢,所以借錢,後來簡兆熙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交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2 至156 頁);練淑妃於94年2 月3 日原審證述:當時李文龍向簡兆熙辦貸款,簡兆熙拿支票給我們寫,貸款名義人是李彭春蘭,我擔任保證人,我有在本票上背書,本票發票人是我婆婆李彭春蘭,還有簽1 張借款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9 至162 頁);李彭春蘭於94年3 月3 日原審證述:90年9 月20日晚上,我兒子李文龍帶著簡兆熙、周承賢、林雙傑等人,到我苗栗三義住處,辦貸款,我有拿出房屋權狀交給他們,還有填寫貸款契約書,簡兆熙叫我簽面額30萬元本票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㈥第189 頁)。並有李彭春蘭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345 頁);李彭春蘭簽立之面額30萬元本票1張(見94偵853 卷第346 頁);李彭春蘭與練淑妃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1 份(見94偵

853 卷第347 頁);練淑妃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370 頁)在卷足證。足認李文龍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由其與李彭春蘭、練淑妃分別簽立附表一編號8 所示委託書、借款契約書、切結書、本票等,並提供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各1 份,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10萬元,而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已於借貸隔日取回無誤。

⑵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之「月月安」放款方式,放款10

萬元部分,係放款時先扣第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2 千元至

5 千元不等、手續費1 千元至5 千元不等,其後再分9 期,每月1 期還本金1 萬元、利息2 千元至5 千元不等,業如前述,李文龍雖於94年2 月3 日原審證述:借10萬元,扣除第

1 期本息1 萬5 千元,續分9 期,每月1 期還本、息1 萬5千元等語;李彭春蘭於94年3 月3 日原審亦證述:當時是先扣1 萬5 千元利息,實拿8 萬5 千元等語,然此部分,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所陳:借10萬元,扣除第1 期本、息1 萬3 千元,續分9 期,每月1 期還本、息1 萬3 千元等語不符,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認定,即李文龍此次所借之「月月安」係名義上借10萬元,扣除第1 期本、息1 萬3 千元,實拿8 萬7 千元,續分9 期,每月一期還本、息1 萬3 千元無誤。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雖稱本件有先扣手續費1 千元云云,然依李文龍、李彭春蘭上開所陳均未指出本件有先扣手續費之情形,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放貸業務中,亦有不扣手續費之情形,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認定本次借貸未扣手續費1 千元。李文龍、練淑妃另證述此次借貸除有簽立上開之本票外,亦同時簽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張云云,然此部分,亦經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否認在卷,且上開李彭春蘭之證述亦未提及有簽立支票之情形,且本案實際扣案者為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並未扣得李文龍、練淑妃2 人所陳之支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認定,即此次借貸所簽立之票據,僅有扣案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 張無誤。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雖陳稱:李文龍等人另有向我們借款150 萬元云云,除經李文龍、李彭春蘭否認在卷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此部分所陳之真實性,尚難僅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自白,即為其2 人不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⑥編號11陳盛馮部分:

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坦承:我們是於90年10月、11月間某日,以「月月安」方式,借陳盛馮5 萬元,借款時陳盛馮簽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還有簽發面額15萬元由陳黃玉烟背書之本票1 張,陳盛馮並提供身分證影本1 張,此次借貸除了先扣之第1 期本、息外,陳盛馮另外還了2 至3 次本、息,其餘沒歸還等語,並經陳盛馮於94年2 月17日原審證述:我於90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簡兆熙借5 萬元,先扣第1 期本、息6 千5 百元,實拿4 萬3千5 百元,續分9 期,每月1 期還本、息6 千5 百元,借錢時身分證質押被告簡兆熙處,並要簽面額15萬元本票1 張及契約書1 份,當時因我小孩子要註冊,急需用錢,才向簡兆熙借錢,我繳本、息3 次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54 至256 頁);陳黃玉烟於94年2 月17日原審證述:我先生陳盛馮有跟簡兆熙借5 萬元,實拿好像4 萬多元,有先扣利、息,當時陳盛馮有簽1 張本票,並在上面寫我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48 頁)。並有陳盛馮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361 頁)在卷足證。足認陳盛馮德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之方式,簽立附表一編號11所示借款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各1 張,並提供身分證影本1 張,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名義上借貸5 萬元,先扣第1 期本、息6 千5 百元,實拿4 萬3 千5 百元,續分

9 期,每月1 期還本、息6 千5 百元無誤。另有關上開借貸陳盛馮曾給付幾期本、息乙節,陳盛馮於原審證述:我繳本、息3 次等語,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亦稱:陳盛馮還了2至3 次本、息,就沒歸還等語,是此部分陳盛馮應係續繳本、息3 次後,即未繼續清償本、息無誤。又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雖陳稱上開借貸有扣手續費1 千元云云,然陳盛馮既於原審證述:我向被告簡兆熙借5 萬元,先扣第1 期本、息6千5 百元,實拿4 萬3 千5 百元等語,而並未提及是否有扣手續費,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之「月月安」放款方式,亦有未扣手續費之情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認定,即本次借貸未扣手續費。

⑦編號12黃文瑞部分:

被告簡兆熙於原審坦承:我有於90年11月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應係在桃園市○○區○○路2 段與光峰路口附近之某間房屋,蓋當時古早味茶莊尚未開設,且黃文瑞亦稱係在上址向簡兆熙借款)借黃文瑞2 萬元,黃文瑞不到1 個月就還清2 萬元等語;被告周承賢於原審坦承:我後來才知道有借款2 萬元給黃文瑞等語,並經黃文瑞於94年1 月20日原審證述:我有向簡兆熙、周承賢借2 萬元,我是因為家裡一般開銷,很急著用錢,才向簡兆熙、周承賢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4至68頁),足認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確有於上開時、地,借貸上開金錢予黃文瑞無誤。有關上開借貸之利息乙節,被告簡兆熙於原審先辯稱:此次借貸未收利息云云,然又改稱:後來黃文瑞有拿5 百元利息給我,5 百元利息是算補貼云云,其前後對於有無收取利息乙節,陳述互相矛盾,且所陳僅收利息5 百元,甚至不收利息云云,亦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放貸業務均會向借款人收取重利之情形不符,被告簡兆熙所辯已難採信。另黃文瑞雖於94年1 月20日原審證述:我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2 萬元,利息3 千2 百元,要還6 期或還8 期,就是5 天1 次云云,此部分所陳還款方式,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放貸業務之還款方式不符,且黃文瑞此次證述之時間,核與其實際借款時間,相距3 年以上,黃文瑞對此借款之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細節之描述,亦難盡信。而黃文瑞於92年5 月23日警詢時明確陳述:

我於90年11月初,向簡兆熙借2 萬元,利息每月1 千2 百元,借錢時先扣除第1 個月利息1 千2 百元,實拿1 萬8 千8百元,借滿1 個月時,我就還清了等語(92偵10598 卷第13、14頁);於93年2 月20日警詢時亦陳述:90年11月初下午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 段與光峰路口附近房屋,向簡兆熙本人借款2 萬元……利息每月1 千2 百元,先扣1 千

2 百元,實拿1 萬8 千8 百元,後來就全部還清等語(見93他368 第79、85頁),其上開前後2 次警詢對於借貸2 萬元、實拿金額1 萬8 千8 百元、先扣第1 月利息1 千2 百元、

1 個月內還清等細節,均指訴一致,而無瑕疵,且所稱借款金額2 萬元及1 月內還清本金等情,核與被告簡兆熙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且其上開陳述之時間距其本次借款時間亦較接近,是黃文瑞上開2 次於警詢之陳述,均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均應堪採信。即黃文瑞係於上開時、地,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2 萬元,每月利息是1 千2 百元,先扣除第1 個月利息1 千2 百元,實拿1 萬8 千8 百元,1 個月內還清無誤。

⑧編號15胡蓉部分:

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坦承:有於90年間某日,借胡蓉70萬元,每月利息2 萬1 千元,借款期限不定,如果沒還本金,就月付利息,胡蓉有簽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面額70萬元本票,並預先開立面額2 萬1 千元支票6 張,為

6 個月之利息,胡蓉總共付了不到1 年利息後,還清本金等語,核與胡蓉於93年6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90年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借70萬元,每3 個月繳利息6萬3 千元(即每月利息2 萬1 千元),我付了3 期利息(應指9 個月),本金已清償等語(見93偵7867卷㈡第237 、23

8 頁);於93年12月60日原審證述:我於90年間某日,向簡兆熙借款70萬元,每3 個月繳利息6 萬3 千元,錢已全部還清,我當時有急用,我欠鄰居會款錢,所以要趕快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67至78頁),足認胡蓉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票貼」之方式,簽立附表一編號15所示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本票、支票等,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7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 萬1 千元,胡蓉於支付9 期利息後,還清本金無誤。另胡蓉雖於93年6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70萬元,先扣手續費共約10餘萬元,實拿50餘萬元,當時有簽發1 張面額30萬元本票云云(見93偵7867卷㈡第

237 至238 頁);於93年12月30日原審證述:借款70萬元,先扣手續費,實拿50餘萬元云云,然此所稱先扣之手續費除無法確定確實之金額,僅稱10餘萬元云云外,且所稱借70萬,手續費10餘萬,亦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放貸業務所慣常收取之手續費比例不符,且亦與常情不合;另本件胡蓉係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70萬元,業如前述,然胡蓉卻稱簽立30萬之本票云云,亦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借款時所會要求借款人所簽立之票據面額不符,是胡蓉此部份有關借款時先扣之手續費及簽發之本票之證述,尚難盡信。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迭次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借貸上開金額給胡蓉,被告簡兆熙於93年12月30日原審並明確陳述:胡蓉借款70萬,利息3 個月6 萬3 千元,沒有先扣10餘萬元,且胡蓉所謂開面額30萬元本票1 張,是擔保她弟弟欠我的30萬元等語,是此部份自應以被告簡兆熙所陳為可採信,即胡蓉係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70萬元,實拿70萬元,並無先扣手續費或利息之情形,而胡蓉所開立之面額30萬元本票,則與本次借貸無涉。

⑨編號16、17陳文昌部分:

⑴被告簡兆熙於原審供稱:90年間某日,有借款50萬元予陳文

昌,有預扣第1 個月利息,陳文昌繳息1 年半左右,還清本金,借款時陳文昌提供農地權狀讓我們設定抵押權,並有簽契約書、切結書等書據,另簽立面額應該65萬至70萬元間之本票1 張;除上開借貸外,陳文昌於同年某日另有向我們借一筆50萬元,這50萬元沒設定抵押權,是用他個人面額50萬元之票據調借等語;被告周承賢於原審供稱:90年間某日,有借款50萬元予陳文昌,陳文昌提供名下土地讓我們設定抵押權,並有簽制式契約書、切結書、本票,陳文昌有還清本息等語,並經陳文昌於93年12月2 日原審證述:我於90年間某日,先後2 次,各向簡兆熙各借50萬元,借款時提供2 張土地所有權狀,供簡兆熙以簡清榮名義設定抵押360 萬元,我當時因為要付現金給工人當薪水,有急用,所以向被告簡兆熙借錢,借款時,周承賢負責填寫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6 頁、原審卷㈢第155 、159 、165 、166 頁),並有陳文昌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352 頁);陳文昌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396 頁)在卷足證。足認陳文昌確於90年間某日,先後2 次,均以「票貼」之方式,名義上各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50萬元,借款時均先扣除第1期應繳之利息,第1 次借款時提供其名下土地,供被告簡兆熙設定抵押權,並有簽立附表一編號16所示契約書、切結書、面額不詳之本票等,陳文昌於繳息1 年6 月後,還清本金;第2 次借款時,並有簽立附表一編號17所示面額50萬元之票據無誤。另有關上開第2 次所借貸之50萬元係於何時清償本金乙節,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陳文昌雖均陳稱:陳文昌有清償利息且已還清本金等情,然其等對於陳文昌實際支付利息之期數,均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認定,即本次借貸係於陳文昌支付1 期利息後清償本金無誤。

⑵有關上開2 次借貸之利息及第1 次借款時是否一併簽立空白

十行紙乙節,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均辯稱:陳文昌此

2 次借款,我們均僅收取月息2 分半之利息,即借款50萬元,月息1 萬2 千5 百元,借款時有無簽空白十行紙不太記得了云云,然查,陳文昌於93年12月2 日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我第1 次所借50萬元,每月利息3 萬7 千5 百元,第2 次所借50萬元,每月利息4 萬元,借款時有簽空白十行紙等語,陳文昌證述有關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之「票貼」放款方式相符,其先後二次借款,利息雖係每月本金百分之7.5 及百分之8 ,略低於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票貼」至少收取本金百分之10之月息,然因此部分陳文昌另有提供其名下土地,由被告簡兆熙以簡清榮名義設定抵押權360 萬元,業如前述,是其利息稍低,核與常情無違;有關借款時簽立之空白十行紙一節,則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款時所會要求借款人簽立之書據相符,其上開證言已堪採信。另陳文昌因記憶關係無法確定借款時簽立幾張空白十行紙,僅稱:我簽了2 、3 張空白十行紙,是此部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認定,即此部份簽立2 張空白十行紙。陳文昌上開證述雖未言及其借款之地點,然依其所簽立之上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之格式,均與本案其餘被害人於永業代書事務所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之格式相同,是陳文昌應係於永業代書事務所借款無誤。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雖以上情置辯,然依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陳此部分借款方式,顯屬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之「票貼」放貸業務,而如前述,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利息,依50萬元計,應是每月收取5 萬至15萬元不等之利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竟辯稱每月僅收取

1 萬2 千5 百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自承之「日日安」、「月月安」放款方式,經估算係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利率,怎有可能在此次「票貼」放款50萬元時,僅收取年息本金百分之30之利息,顯與其等慣常於放款時所收取之利息不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所辯,難以採信。足認上開借貸,第1 次名義上借50萬元,每月利息係3 萬7 千5 百元,借款時先扣除第1 期應繳之利息後,實拿46萬2 千5 百元;第2 次名義上借50萬元,每月利息係4 萬元,借款時先扣除第一期應繳之利息後,實拿46萬元;借款時並另有簽立空白十行紙2 張無誤。

⑩編號29藍向榮部分:

⑴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陳稱:我們有於91年4 月間某日

,借款10萬元給藍向榮,是以「月月安」的方式放款,約定分10期攤還,第1 期先扣1 萬3 千元本、息,續分9 期,每月1 期攤還,含先扣之該期藍向榮歸還3 、4 期之後,即未繼續歸還,後來再找到藍向榮,藍向榮才陸續還清等語,核與藍向榮於93年6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91年4 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簡兆熙、周承賢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息1 萬3 千元,續分9 期,每月1 期還本、息1 萬3 千元,我已還本、息共14萬2 千元等語(見93偵7867㈡卷第274 至275 頁)相符,並有藍向榮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327 頁)、藍向榮與保證人陳盛馮、陳黃玉烟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正本

1 份(見94偵853 卷第358 頁)、藍向榮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

390 頁)在卷足證。足認藍向榮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之方式,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名義上借貸10萬元,續分9 期,每月1 期還本、息1 萬3 千元,藍向榮並已陸續清償本、息完畢無誤。

⑵借款時簽立之文件乙節,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均供稱

:藍向榮借款時有押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並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等語,其中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汽車買賣同意書、面額30萬元本票部分,核與藍向榮於93年6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時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1 張及1 本紅色面皮的借據1本(即內含借款契約書內含委託書、切結書)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委託書正本各1 份在卷足證。足認藍向榮借款時有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無誤。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稱藍向榮提供之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乙節,因藍向榮並未表示有提供該等證件影本,亦無該等證件扣案,尚難僅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自白即為認定。有關上開借貸時收取之手續費乙節,藍向榮於93年6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此次借貸有先扣手續費7 千元云云,然如前述,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月月安」之放款方式,雖確有先扣手續費之情形,然均係扣手續費1 千元至3 千元不等,並無先扣手續費7 千元之情形,藍向榮所稱先扣手續費7 千元顯然偏高,尚難盡信。是此部份自應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此次借貸收取手續費1 千元為可採信。足認藍向榮是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息1 萬3 千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8 萬6 千元無誤。

⑪編號32塗銘洲部分:

⑴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稱:我們有於91年7 月1 日借

10萬元給塗銘洲,是以「票貼」方式論計等語,核與塗銘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向簡兆熙借10萬元等語(見92偵6440卷第133 頁);於原審證述:我於91年7 月1 日,在古早味茶莊,向簡兆熙借10萬元,借錢時被告周承賢在旁邊,當時我在做房屋仲介,因為買斷房屋要付定金,所以急著要用錢,後來我有清償本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42 至26 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2所示塗銘洲簽立切結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269 頁)、塗銘洲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1張(見94偵853 卷第300 頁)在卷足證。足認塗銘洲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10萬元無誤。

⑵借款時簽立之書據、票據乙節,被告簡兆熙於原審供稱:塗

銘洲借款時有押他個人面額10萬元的支票、本票,並簽寫十行紙等語;被告周承賢於原審供稱:塗銘洲借款時有押票據,並簽寫切結書等語,其2 人上開供述,分別核與塗銘洲於93年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時簽立本票1 張、支票3 張(面額分別為3 萬元、3 萬元、4 萬元)等語;於93年12月16日原審證述:借錢時要開面額10萬元本票1 張及面額3 萬、3 萬、4 萬支票各1 張,並簽切結書、空白十行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42 至260 頁)。塗銘洲雖於93年

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時另有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1 張云云;於93年12月16日原審證述:借錢時另外再開面額30萬元本票1 張,且簽切結書是簽2 份,空白十行紙是簽

3 張云云,然此部分除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所陳不符外,且本案亦僅有上引切結書、空白十行紙正本各1 張扣案,並無所陳面額30萬元本票扣案,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認定,即塗銘洲借款時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 紙、面額分別為3 萬元、3 萬元、4 萬元(總計面額10萬元)支票3 紙、並簽立切結書、空白十行紙各1 張無誤。

⑶有關上開借貸之利息乙節,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均辯

稱:上開借貸,每月利息3 千元云云,然查,塗銘洲於93年

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向簡兆熙借10萬元,利息20分(即每月2 萬元),每月一期等語;於93年12月16日原審證述:我向簡兆熙借10萬元,第1 期利息2 萬元等語,塗銘洲所陳之借款方式,即屬被告簡兆熙、所營放貸業務中之「票貼」放款方式,此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是認;所陳之借款10萬元,每月收取2 萬元利息乙節,經核計係每月收取本金20% 之利息,核與前述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之「票貼」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放款金額10% 至30% 不等之利息相符,塗銘洲於上開證述,已堪採信。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利息,業如前述,依10萬元計,應是每月收取1 萬至3 萬元不等之利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辯稱每月僅收取3 千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自承之「日日安」、「月月安」放款方式,經估算係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利率,怎有可能在「票貼」放款時,僅收取年息36% 之利息,顯與其等慣常於放款時所收取之利息不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

⑷有關上開借貸塗銘洲實拿金額、曾給付幾期利息乙節,塗銘

洲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向簡兆熙借10萬元,實拿8 萬元,第2 個月我與簡兆熙商量利息降為10分(即每月1 萬元),並於92年1 月份償還本金10萬元等語;於93年12月16日原審證述:我於91年7 月1 日,向簡兆熙借10萬元,實拿8萬元,先扣第1 期利息2 萬元,2 、3 個月後,降低為15分,變成1 萬5 千元,最後降為10分,總共借了4 、5 個月後還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2 至260 頁),其前後所陳之還款期數已不一致,尚難盡信,且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供稱:塗銘洲借款10萬元,未先扣利息,借款1 月後還清本、息等語不符,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票貼」之借款方式,亦有未先扣利息之情形,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塗銘洲借10萬元,實拿10萬元,實際支付1 期利息後還清本金無誤。

⑫編號33周亮福部分:

⑴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稱:我們有於91年7 、8 月間

某日,借10萬元給周亮福,利息以「月月安」方式論計,分為10期,借款時先扣除第1 期本、息,餘分9 期每月1 期攤還,周亮福有歸還完畢等語,核與周亮福於93年12月30日原審證述:我於91年7 、8 月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簡兆熙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息,續分9 期,每月1 期還本、息,因為那時有小孩子要養、要繳學費、房租、也被倒會,因為急需用錢,才向簡兆熙借錢,我都有按期償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42至52頁)。足認周亮福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之方式,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名義上借貸10萬元,續分9 期,每月1 期還本、息,周亮福並已清償本、息完畢無誤。

⑵借款時簽立之書據、票據乙節,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

供稱:借款時周亮福有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並押身分證影本等語,其中周亮福借錢時質身分證影本並簽發本票部分,核與周亮福於93年12月30日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㈣第42至52頁),其中而上開本票之面額乙節,周亮福證稱係面額30萬元,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供述25萬元不符,又無該本票扣案,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本院認定周亮福本次借貸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1 紙。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稱借款時周亮福有簽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等語,因周亮福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簽立該等書據,亦無該等書據扣案,尚難僅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自白即為認定。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雖稱:本件借貸有先扣手續費1 千元云云,然周亮福上開證述亦未表示本件有先扣手續費之情形,參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放貸業務中,亦有不扣手續費之情形,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應認定本次借貸未扣手續費。有關上開借貸先扣及每期應繳之本、息乙節,周亮福雖於93年12月30日原審證述: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息1 萬5 千元,實拿8 萬5 千元,每月1 期還本、息1萬5 千元等語,然此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供稱:借10萬元,分為10期,扣除第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餘分9 期每月1 期攤還等語不符,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周亮福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息1 萬3 千元,實拿8 萬7 千元無誤。

⑬編號37劉文潭部分:

⑴被告簡兆熙於原審供述:91年10月9 日,有借2 萬元給劉文

潭,是以「日日安」方式放款,先扣除手續費1 千元、利息

6 百元,每5 日繳6 百元利息,足1 月時歸還本金5 千元,再每5 日繳利息450 元,再足1 月時歸還本金5 千元,再每

5 天繳利息300 元,再足1 月時歸還本金5 千元,再每5 天繳利息150 元,再足1 月再還5 千元本金,借款時劉文潭有簽發本票、借款契約書,這筆借貸有還清等語,核與劉文潭於93年5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是於91年10月9 日17時許,在古早味茶莊,向簡兆熙借2 萬元,先扣手續費及第

1 期利息後,實拿1 萬8 千4 百元,每星期繳息6 百元(應為每5 日繳息6 百元之誤),繳足1 個月後,先還本金5 千元,每星期再繳息550 元(應為每5 日繳息450 元之誤),繳足第2 個月後,再還本金5 千元,每星期再繳息5 百元(應為每5 日繳息3 百元之誤),繳足第3 個月後,再還本金

5 千元,每星期再繳息450 元(應為每5 日繳息150 元之誤),繳足第4 個月後,還本金5 千元,借款時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1 張、借款契約書1 份,我繳本、息3 期,剩餘款項由池福來於91年11月23日出面還清等語相符(見93他368 第

330 至331 頁)。足認劉文潭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日日安」方式,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 紙、借款契約書1 張,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2 萬元,先扣除第1 期利息

6 百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1 萬8 千4 百元,續依上開方式攤還本、息並已清償完畢無誤。

⑵劉文潭雖於93年5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時另有簽

立面額10萬元支票1 張、空白十行紙1 張云云,然此部分除無該等支票、空白十行紙扣案外,亦為被告簡兆熙所否認,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劉文潭借款時並未另簽發支票及簽立空白十行紙。另劉文潭雖於93年12月30日原審證述:我於91年間,向簡兆熙借2 萬元,實拿1 萬6 千元,屬於「日日會」,每

5 天一期,還2 千元云云,然其中實拿金額及每期還款金額,除均與上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不符外,亦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經營之「日日安」,放款時先扣手續費6 百元至1 千餘元不等,約定每5 天繳息6 百元等情不符(見原審卷㈣第98至99頁),且原審審理時距其借款時間相距甚遠;反觀劉文潭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則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經營之「日日安」放款方式相符,且係於93年5 月

4 日為之,較接近其實際借款日期,是此部分應以劉文潭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陳為可採。另被告簡兆熙辯稱此部分借貸是林雙傑經營云云,然如前述,林雙傑係受雇於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而幫助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經營放貸業務,是此次借貸縱如被告簡兆熙所辯係由林雙傑出面接洽、放貸,亦應由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共同負責甚明,且劉文潭上開證述,指明其係向被告簡兆熙借貸,益徵本件亦係由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之放貸業務無誤。

⑭編號38黃文瑞部分:

⑴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述:我們有於91年間某日借5

萬元給黃文瑞,借款時黃文瑞簽借款契約書、委託書、汽車買賣同意書、切結書、簽發本票,並有押身分證及行照影本,他陸陸續續還清等語,核與黃文瑞於94年1 月20日原審證述:我於91年間某月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簡兆熙、周承賢借5 萬元,借款時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 張,質押身分證、行車執照均影印1 份,還有簽1 份車子買賣合約書,我是因為家計問題,向簡兆熙借錢,我當時很急著用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㈤第62至6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8所示黃文瑞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351 頁);黃文瑞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第卷369 頁);黃文瑞簽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1 份(見94偵85

3 卷第399 頁)扣案足證。其中黃文瑞借錢時簽發本票之面額乙節,黃文瑞證稱係面額10萬元,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供述之面額15萬元不符,又無該本票扣案,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認黃文瑞本次借貸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 紙。足認黃文瑞確有於上開時、地,簽發、簽立附表一所示票據、書據,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5 萬元並已清償本、息完畢無誤。

⑵上開借貸之利息及還款方式乙節,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

審供述:借5 萬元給黃文瑞,是「月月安」方式,利息是每月1 千5 百元,手續費1 千元,第1 期先扣,續分9 期攤還,每月1 期還本金5 千元、利息1 千5 百元等語,黃文瑞雖於原審另證稱:上開借貸每5 天繳本金5 千元、利息1 千元云云,然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放款業務中,每5 天繳息者即「日日安」一種,然該「日日安」中並無每5 天即需清償本金之情形,且所稱借5 萬元,每5 天還本金5 千元、利息1 千元,超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經放貸業務收取之利息甚多,且與常情相違,是此部分顯然有誤。斟酌黃文瑞上開所稱借款金額及支付之利息之方式,顯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經營之「月月安」相近,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黃文瑞此次是以月月安方式借貸,並明確指出借款之利息、還款方式等細節,是黃文瑞上開所稱「每5 天」繳本金5 千元,應係「每月」繳本金5 千元之誤,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供述之「月月安」放貸方式即可採信。另上開黃文瑞既證稱:每月繳息1 千元,而借5 萬元,實拿4 萬8 千元等語,是黃文瑞顯然係指此次借貸亦先扣手續費1 千元,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陳先扣手續費1 千元一節相符。綜上,黃文瑞應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名義上借5 萬元,先扣第1期本、息6 千5 百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4 萬2 千5 百元,續分9 期,每月1 期清償本金5 千元、利息1 千5 百元無誤。

⑮編號39許錦益部分:

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述:我們有於91年間某日借10萬元給許錦益,是「月月安」方式借貸,借款時先扣第1 期本、息及手續費,續分9 個月攤還,借款時許錦益有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1 張、簽立車輛讓渡書、十行紙、民間互助會單,另外也有簽發1 張支票等語,並經許錦益於94年2 月3日原審證述:我於91年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向簡兆熙、周承賢借10萬元,第1 期先扣本、息及手續費,借款時簽面額30萬元支票及面額30萬本票,還要簽車輛讓渡書、互助會名冊、空白十行紙,當時因為我孩子心臟病要開刀,急需用錢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6 至150 頁)。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雖供稱:借款時許錦益另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云云,然因許錦益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簽立該等書據,亦無該等書據扣案,尚難僅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自白即為認定。另許錦益於原審證稱借錢時先扣之手續費為

3 千元,簽發之面額30萬元支票為2 張云云,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理時供述之手續費係1 千元、簽發支票1張不符,又無該支票扣案,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認許錦益本次借貸先扣手續費為1 千元,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1 紙無誤。有關上開借貸先扣及每期應繳之本、息及借款是否清償乙節,許錦益雖另於原審證述: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息1 萬5千元,實拿8 萬5 千元,每月1 期還本、息1 萬5 千元,借款已還清云云,然此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原審審理時所供稱:借10萬元,分為10期,扣除第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餘分9 期每月1 期攤還,許錦益未攤還本、息等語不符,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許錦益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之本、息為1 萬3 千元,續繳之每月本息亦為1 萬3 千元,許錦益借款後未攤還本、息無誤。綜上,許錦益應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簽發、簽立附表一編號39所示票據、書據,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名義上借10萬元,先扣第

1 期本、息1 萬3 千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8 萬6 千元,續分9 期,每月1 期清償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並未如期清償本息無誤。

⑯編號40李崇明部分:

⑴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述:李崇明有於91年間某日,

借款10萬元,是「月月安」方式借貸,先扣第1 期本、息,餘分9 期攤還,借款時李崇明簽借款契約書、委託書,並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等語。李崇明於93年6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91年間某日,向簡兆熙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息,續分9 期,每月1 期還本、息,借款時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等語(見92偵10598 卷第133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0所示李崇明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見94偵853 卷第328 頁)、李崇明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各1 份扣案可證(見94偵853 卷第405 頁)。足認李崇明有於91年間某日,以「月月安」方式,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名義上借款10萬元,借款時並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無誤。

⑵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雖於原審另供稱:借款時有先扣手續費

1 千元,李崇明另有押汽車行照、簽立切結書、民間互助會單、汽車買賣同意書云云,然因李崇明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簽立該等書據,亦無該等書據扣案,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月月安」放款方式中亦有未扣手續費之情形,是尚難僅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自白即為認定。另李崇明於93年

6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這次借貸時我也有簽1 份空白房屋買賣契約書云云,此部分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否認,亦無該等書據扣案,尚難僅憑李崇明之指訴即為認定。有關上開借貸先扣及每期應繳之本、息及借款是否清償乙節,李崇明雖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10萬元,先扣第1期本、息1 萬5 千元,實拿8 萬5 千元,每月1 期還本、息

1 萬5 千元,我已還13萬元云云,然此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於原審所供稱:借10萬元,分為10期,扣除第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餘分9 期每月1 期攤還,李崇明剩4 萬6 千多元沒有還等語不符,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李崇明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之本、息為1 萬3 千元,續繳之每月本息亦為1 萬3 千元,李崇明借款後尚積欠4 萬6 千元未還,即已清償本息7 萬1 千元無誤。又李崇明上開證述雖未言及借款地點,惟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證述:我借款地點係在「自強路的茶莊借款」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39頁),應認李崇明係在古早味茶莊借款無誤。綜上,李崇明應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簽發、簽立附表一編號40所示票據、書據,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名義上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息1 萬3 千元,實拿8 萬7 千元,續分9 期,每月1 期清償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借款後已清償本、息7 萬1 千元無誤。

⑶被告周承賢雖曾辯稱:李崇明借款中有一次張秀儀也有出資

6 萬元云云,及上開書據載有李崇明向張秀儀借款等內容,然此部分除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及李崇明應係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款,張秀儀僅係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用以訴訟手段追償欠款之人頭乙節,詳如張秀儀名義對鄭勝鴻、陳文龍所提誣告部分所述之理由外,且上開借款契約書正本中,除債務人姓名等資料係用原子筆或鋼筆等不易擦拭之筆簽寫外,其餘債權人張秀儀、借款金額2 百萬元、月息1 分半、每月13日付月頭息、清償日91年9 月15日、91年9 月13日收迄2 百萬元等內容,均係用鉛筆簽寫,且所填內容核與李崇明所陳不符,顯係事後虛偽填寫無誤,益徵李崇明應係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款無誤。另此部分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均否認該借款契約書正本中鉛筆填寫部分係其2 人填寫,而該借款契約書又係在簡鳳珠處扣案,簡鳳珠稱係簡清榮交其保管等情,業據簡鳳珠於原審證述在卷,而簡清榮已於93年12月23日死亡乙節,亦有死亡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是尚無證據證明該借款契約書正本中鉛筆填寫部分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填入,尚難認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此部分另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⑰編號41莊仁正部分

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述:我們有於91年間某日借5萬元給莊仁正,先扣除本金5 千元、利息1 千5 百元及手續費,續分9 期攤還,借款時莊仁正有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簽立切結書、汽車買賣同意書、質押身分證影本等語,核與莊仁正於93年12月16日原審證述:我於91年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向簡兆熙借5 萬元,先扣第1 期本、息6 千5 百元及手續費,續分9 期,每月1 期還本、息6 千5 百元,借款時要質押身分證影本,也要簽本票、切結書及買賣契約書各

1 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65 至267 頁)。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雖供稱:借款時莊仁正另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民間互助會單云云,然因莊仁正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簽立該等書據,亦無該等書據扣案,尚難僅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自白即為認定。雖莊仁正另於原審證稱:借款時其另有質押汽車行照影本云云,然亦因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否認其有質押汽車行照影本,亦無該行照影本扣案,亦難僅憑莊仁正之證述即為認定。另莊仁正於原審證稱:借錢時先扣之手續費為2 千5 百元,借款已完全清償云云,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手續費係1 千元,借款僅剩1 萬或2 萬元沒有還清等語不符,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認莊仁正本次借貸先扣手續費為1 千元,借款尚有2 萬元尚未清償,即已清償9 萬7 千元本息無誤。綜上,莊仁正應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簽發、簽立附表一編號41所示票據、書據,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名義上借5 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6 千5 百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4 萬2 千

5 百元,續分9 期,每月1 期清償本金5 千元、利息1 千5百元,借款後已清償本、息9 萬7 千元無誤。

⑱編號44塗銘洲部分:

⑴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述:我們於92年3 月28日借5

萬元給塗銘洲,是「票貼」方式,有先扣第1 期利息,借款時塗銘洲簽發支票3 張,面額2 萬元、1 萬5 千元、1 萬5千元,還有簽立切結書1 張等語,核與塗銘洲於93年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向簡兆熙借款5 萬元,借款時先扣第1 期利息,且簽發支票3 張(面額分別為1 萬5 千元、1萬5 千元、2 萬元)等語(見92偵6440卷第133 頁);於93年12月16日原審證述:我於92年3 月28日、29日某日某時,在古早味茶莊,向簡兆熙借5 萬元,周承賢在旁邊,借款時先扣利息,且要簽發面額1 萬5 千元支票2 張、2 萬元支票

1 張,當時買賣房子急著用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42至260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4所示面額各為2 萬元、1 萬

5 千元、1 萬5 千元支票影本3 張(見92偵6440卷第304 頁、93他368 卷第251 頁)、塗銘洲簽立內載其向簡明曜借款

5 萬元之切結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304 頁)在卷。足認塗銘洲有於上開時、地,以「票貼」方式,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5 萬元,借款時簽發面額為2 萬元、

1 萬5 千元、1 萬5 千元支票各1 張,簽立切結書1 份無誤。雖塗銘洲另於93年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時我另有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1 張及3 張空白十行紙云云;於93年12月16日原審證述:借款時我另有簽發面額5 萬元本票1張云云,然此部分,除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所陳不符外,且本案亦未有該等書據、票據扣案,是尚難僅憑塗銘洲片面之證述即為認定。

⑵有關上開借貸之利息乙節,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均辯

稱:上開借貸,每月利息1 千5 百元云云,然查,塗銘洲於93年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5 萬元,利息1 個月10分,即1 個月5 千元,每月1 期等語,塗銘洲所陳之借款方式,即屬被告簡兆熙、所營放貸業務中之「票貼」放款方式,此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是認;所陳之借款5 萬元,每月收取5 千元利息一節,經核計係每月收取本金百分之10之利息,核與前述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之「票貼」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放款金額10% 至30% 不等之利息相符,塗銘洲上開證述,已堪採信。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10% 至30% 不等之利息,業如前述,依5 萬元計,應是每月收取5 千元至1 萬5 千元不等之利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辯稱每月僅收取1 千5 百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自承之「日日安」、「月月安」放款方式,經估算係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利率,怎有可能在「票貼」放款時,僅收取年息百分之36之利息,顯與其等慣常於放款時所收取之利息不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

⑶塗銘洲雖於93年12月16日原審證述:我借5 萬元,利息一開

始是20分,即1 個月1 萬元,後來降為15分,即1 個月7 千

5 百元,再降低到10分,即1 個月5 千元云云,除與上開其於93年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利息1 個月10分,即1個月5 千元等語不符外,且亦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原審審理時所供稱之單一利息不符,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票貼」之借款方式,亦未有先後收取不同利息之情形,且塗銘洲此次證述之時間已距其實際借款時間92年3 月28日,達

1 年半之久,其記憶是否正確亦有可疑,自難採信,而應以其於93年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可採信。另塗銘洲於93年12月16日原審證述:我於借款後之2 、3 月還清借款云云,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述:本件借款後,簡兆熙即與塗銘洲互毆,後來雙方和解時,就直接以此次借貸之5 萬元用以賠償塗銘洲,所以本次借貸等於只有先扣利息等語不符,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認塗銘洲本次借貸未清償利息,然本金業已還清無誤。

⑲編號46卓學彥部分:

⑴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述:我們有於92年5 月間某日

借錢給卓學彥,是「票貼」方式,借款時卓學彥簽發面額1百萬元本票、簽立十行紙等語,核與卓學彥於94年5 月12日原審證述:我於92年5 月中旬某日,因當時在開計程車,車子要修理,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簡兆熙借錢,借款時簽立空白十行紙、簽發面額1 百萬元之本票,本票上有林毓莉之簽名,另外我也在本票上簽我父親卓新長之名字,當時我有需要這筆錢,後來簡兆熙有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隨即並聲請法院查封我父親卓新長名下之土地3 筆、林毓莉名下之房屋1 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㈦第288 至296 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19

7 至19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查封林毓莉不動產影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200 至201 頁)在卷足證。足認卓學彥有於上開時地,以「票貼」之方式,簽發面額1 百萬元本票、簽立十行紙,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無誤。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借款時卓學彥另有質押他父親簽發之面額40萬元支票,簽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云云,然因卓學彥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簽立該等書據,亦無該等票據、書據扣案,尚難僅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自白即為認定。

⑵有關上開借貸之金額、利息乙節,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

審均辯稱:上開借貸金額40萬元,每月利息9 千元云云,然查,卓學彥於94年5 月12日原審證述:我向簡兆熙借30萬元,實拿27萬元,1 個月利息3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88至296 頁),卓學彥所陳之借款方式,即屬被告簡兆熙、所營放貸業務中之「票貼」放款方式,此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是認;所陳之借款30萬元,每月收取3 萬元利息一節,經核計係每月收取本金百分之10之利息,核與前述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之「票貼」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放款金額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利息相符,卓學彥上開證述,實堪採信。

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同次原審審理時先稱此次借貸金額40萬元云云,忽又改稱卓學彥總共借款1 百多萬元云云,末又陳稱:後來卓學彥在94年6 月份約我去陳河泉律師那邊和解,把餘款40萬元還給我云云,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對卓學彥借款金額乙節,於同次審理時所陳即不一致。參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利息,業如前述,依30萬元計,應是每月收取3 萬元至9 萬元不等之利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辯稱每月僅收取9 千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自承之「日日安」、「月月安」放款方式,經估算係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利率,怎有可能在「票貼」放款時,僅收取年息百分之36之利息,顯與其等慣常於放款時所收取之利息不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另上開借貸後卓學彥依約清償幾期利息乙節,卓學彥雖稱總計償還42萬元利息云云,然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僅稱:後來還我們40萬元而等語,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本院認定卓學彥借款後,清償本息40萬元。

⑳編號49呂石川部分:

⑴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述:我們有於92年7 月間某日

,借10萬元給呂石川,是「月月安」方式,先扣第1 期本、息、手續費,續分9 期歸還,借款時有簽面額30萬元本票、借款契約書、委託書、民間互助會單、切結書、及十行紙、也有簽支票,後來由呂石登出面歸還本息等語,核與許錦益於93年6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呂石川於92年7 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簡兆熙借款10萬元,續分9 期,每月1 期還本、息,借款時呂石川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1 張、空白借據1 本(應含借款契約書、委託書、民間互助會單、切結書、十行紙),由我擔任保證人等語(見93偵7867卷第264 頁)。並有呂石川簽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某某事宜(實際委託代辦事宜空白)之委託書正本1 份(見94偵

853 卷第333 頁)在卷足證。足認呂石川有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簽發、簽立附表一編號49所示票據書據,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10萬元,並已清償本息完畢無誤。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雖供稱:借款時呂石川也有簽支票云云,然因許錦益上開證述並未表示呂石川借款時有簽立該支票,亦無該支票扣案,尚難僅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自白即為認定。

⑵許錦益於93年6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呂石川借款10萬

元,實拿8 萬2 千元,每月本息1 萬5 千元云云,依許錦益此部分所陳,顯指呂石川此次借貸之每月本、息為1 萬5 千元,借款時先扣第1 期本、息1 萬5 千元及手續費3 千元云云,然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則供稱:借10萬元,先扣除第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手續費1 千元等語,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呂石川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之本、息1 萬33千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8 萬6 千元,續繳之每月本、息亦為1 萬3 千元無誤。

㉑編號50、53徐良文部分:

⑴被告簡兆熙於原審供述:我於92年8 月間某日,借15萬元給

徐良文,是「票貼」方式,每月收取利息,借款時徐良文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1 張、簽寫空白十行紙、互助會單,他借款3 個月左右還清;徐良文又於92年10月間某日,向我再借錢,也是「票貼」方式,每月收取利息,有簽發本票,徐良文付了5 個月利息等語,核與徐良文於94年4 月28日原審證述:我於92年8 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簡兆熙、周承賢借15萬元,每月繳息,可隨時清償本金,錢是簡兆熙、周承賢拿給我,借錢時有簽空白十行紙、互助會會單、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1 張,當時因為玩股票、期貨輸錢,急著要填補用,所以才向簡兆熙借款;我另於92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又向簡兆熙、周承賢借錢,可1 次攤還本金,錢也是簡兆熙、周承賢拿給我,借錢時有簽本票1 張,當時也是因為玩股票、期貨輸錢,急著要填補用,所以才會再向簡兆熙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㈦第97至100 頁)。並有徐良文、陳寶玉共同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影本1 張(見94偵853 卷第21

5 頁);徐良文簽發面額45萬元本票影本1 張(見94偵853卷第215 頁)在卷足證。足認徐良文先後於上開時、地,均以「票貼」之方式,分2 次向被告簡兆熙借貸,第1 次借貸15萬元,借貸時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1 張、簽立空白十行紙、互助會會單各1 張,支付3 期利息後清償本金;第2 次借貸時簽發本票1 張,借款後支付5 期利息無誤。

⑵有關第2 次借貸之金額、借貸時簽發之本票面額乙節,被告

簡兆熙雖於原審辯稱:第2 次借貸金額是50萬元,借貸時徐良文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云云,然查,徐良文於94年4 月28日原審證述:第2 次借貸金額是45萬元,借錢時有簽發面額45萬元本票1 張等語,並有附表一編號54所示徐良文簽發之面額45萬元本票影本1 張(見94偵853 卷第215 頁),自以徐良文之證述為可採信,即第2 次借貸金額係45萬元,借貸時徐良文簽發上開面額45萬本票1 張無誤。另有關上開2 次借貸之利息乙節,被告簡兆熙雖於原審辯稱:第1 次借貸每月收取4 千5 百元利息;第2 次借貸金額是50萬元,每月利息1 萬5 千元云云,然查,徐良文於94年4 月28日原審證述:第1 次借貸每月利息1 萬5 千元;第2 次借貸金額45萬元,每月利息4 萬5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㈦第97至100 頁),依徐良文所陳之借款方式,2 次借貸均屬被告簡兆熙、所營放貸業務中之「票貼」放款方式,此亦為被告簡兆熙所是認;所陳第1 次借款15萬元,每月收取1 萬5 千元利息;第2次借款45萬元,每月收取4 萬5 千元乙節,經核計先後2 次均係每月收取本金10% 之利息,核與前述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之「票貼」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放款金額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利息相符,徐良文上開證述,已堪採信。被告簡兆熙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被告簡兆熙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第2次借貸金額係50萬元並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云云,已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且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10% 至30% 不等之利息,亦如前述,如依15萬元、50萬元計,應是每月分別收取

1 萬5 千元至4 萬5 千元不等、5 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利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辯稱每月僅收取4 千5 百元、1 萬5千元利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自承之「日日安」、「月月安」放款方式,經估算係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利率,怎有可能在「票貼」放款時,僅收取年息百分之36之利息,顯與其等慣常於放款時所收取之利息不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

⑶徐良文雖於94年4 月28日原審證述:第1 次借貸有先扣第1

期利息1 萬5 千元,實拿13萬5 千元;第2 次借貸亦有先扣第1 期利息4 萬5 千元,實拿40萬5 千元,2 次借貸之本金均已全部還清云云,然此與被告簡兆熙於原審所稱:2 次借貸均未先扣利息,第2 次借貸尚有本金15萬元沒還等語不符,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票貼」業務亦確有不先扣利息之情形,且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本院認定上開2 次借貸均未先扣利息,第2 次借貸尚積欠本金15萬元未還無誤。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雖供稱:第1 次借貸時徐良文簽寫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第2 次借貸時徐良文有簽十行紙、委託書、切結書、借款契約書、民間互助會單云云,然因徐良文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簽立該等書據,亦無該等書據扣案,尚難僅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自白即為認定。

㉒編號52林朝旺部分:

⑴林朝旺於94年2 月24日原審證述:我於92年10月間某日,在

永業代書事務所,由徐良文陪同作保,向簡兆熙借50萬元,先扣第1 期利息5 萬元,實拿45萬元,每月利息5 萬元,是簡兆熙負責接洽,周承賢負責辦手續,借錢時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1 張,還有簽空白十行紙,當時因為玩期貨指數賠4百多萬元,有急用,所以向簡兆熙借錢,92年12月間某日開始將存摺、私章交給簡兆熙,簡兆熙每月從我薪水扣利息5萬元,本票上面所載每月需給付利息7500元及本金5 萬元,是簡兆熙指示我填寫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9至101 頁);徐良文於94年2 月3 日原審證述:我陪同林朝旺,向簡兆熙借50萬元,先扣一個月利息5 萬元,實拿45萬元,是10分利,借錢時有簽面額50萬元本票一張,還有簽借據(應指簽立委託書、切結書、民間互助會單)及空白十行紙,當時林朝旺玩股票、期貨輸了約1 、2 百萬元,所以向簡兆熙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2 至174 頁)。審酌林朝旺、徐良文上開所陳之借款金額、利息計算、還款方式等,除互合相符,核無瑕疵外,且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之「票貼」放款方式相符;所陳之借款金額乙節,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述之50萬元等語相符;有關借款時簽立之票據、書據乙節,核與被告簡兆熙於原審供述:借款時林朝旺有簽發面額50萬元的本票、簽立委託書、切結書、民間互助會單、十行紙等語相符,林朝旺、徐良文上開證述已堪採信。並有林朝旺、徐良文簽發之面額50萬元本票影本1 張(見93偵7867卷第35、124 頁);林朝旺及保證人徐良文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一份(見94偵853 卷第367 頁)在卷足證。足認林朝旺有於上開時地,以「票貼」方式,簽發、簽立附表一編號52所示票據、書據,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50萬元,先扣第一期利息5 萬元,實拿45萬元,每月清償利息5 萬元無誤。林朝旺雖於94年2 月24日原審證述:被告簡兆熙每月從我薪水扣利息5 萬元,至今還利息6 期云云,然此核與被告周承賢於原審供述:我陸續自林朝旺帳戶中領取1 、20萬元本息等語不符,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應認定林朝旺本次借貸已陸續支付本息1 、20萬元無誤。

⑵被告簡兆熙於原審辯稱:借50萬元每月利息7500,另外我們

也有言明,必須每個月償還5 萬元本金給我們,借款時先扣第一期利息,實拿49萬2 千5 百元云云;被告周承賢於原審則辯稱:借50萬元,每個月連本帶利要還5 萬元,分為12期攤還云云,是被告簡兆熙與被告周承賢所辯之借款方式利息已不一致,已難採信。且被告簡兆熙辯稱:僅收取每月7 千

5 百元之利息云云,並有上開本票1張上載每月需給付利息7千5 百元及本金5 萬元等文字,然如前述,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款所收利息,其中「票貼」方式,每月至少收取本金10% 之利息,而依上開被告簡兆熙所陳,僅收取每月本金1.5%之利息,相去甚遠;而被告周承賢所陳之借款方式,亦均非其2 人所營之「日日安」、「月月安」或「票貼」;至於上開本票1 張上所載每月需給付利息7 千5 百元及本金5 萬元等文字,然如前述,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借款時,多有讓借款人簽立內容與實際借款情形不符之書據,是上開本票一張上所載每月需給付利息7 千5 百元及本金5 萬元等文字,尚難為有利於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認定,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辯尚難採信。

㉓編號55簡誌締部分:

⑴簡誌締因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共同誣告邱奕培等人,經原

審傳喚後,於93年12月2 日原審審理時除證述其共同誣告犯行外,亦證稱:我曾向簡兆熙借錢,都是票貼,實際借款金額不記得了,但月息是15分,當時因為支出大,所以向簡兆熙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3 至180 頁)。其中有關其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部分,亦經檢察官於94年3 月28日移請原審併案審理,依其於93年9 月22日警詢時陳述:我是向簡兆熙借195 萬元,約定月息15分,每月繳息29萬元,借款時先扣第1 期利息、手續費等計32萬元,實拿163 萬元,我因為急用才向簡兆熙借錢,借款時簽發面額150 萬元本票

1 張,並以我父親簡宗廉之名義開立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055615、戶名係為特力盟重機車有限公司)面額總計19

5 萬元支票8 張,並將廖卉妤名下土地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質押簡兆熙,並在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據1 紙上簽名、蓋手印並簽我母親簡王阿月之姓名,另我也有簽空白十行紙,我向簡兆熙借錢,簡宗廉、簡王阿月、廖卉妤均不知情,我已還簡兆熙90萬左右利息等語(見93偵19775 卷第27至29頁),簡誌締上開警詢陳述,除可明確指出借款金額、實拿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時簽立何種書據、票據等細節外,其中所陳借款金額為195 萬元部分,核與被告簡兆熙於原審供述相符;且其所陳借款方式為「票貼」乙節,亦經被告簡兆熙所是認;其中所陳借195 萬元,每月繳息29萬元,其利息正好約本金15% ,核與其上開原審證述月息15分相符,亦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票貼」業務所收取之利息相符;其中所稱借款時簽發面額150 萬元本票1 張,以簡宗廉之名義開立合作金庫龜山分行面額總計195 萬元支票8 張,將廖卉妤名下土地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質押被告簡兆熙處,並在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據1 紙上簽名、蓋手印並簽簡王阿月之姓名,另也有簽空白十行紙等,亦均有該等票據、書據扣案;其中所稱我向簡兆熙借錢,簡宗廉、簡王阿月、廖卉妤均不知情乙節,均核與簡宗廉、簡王阿月、廖卉妤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㈦第335 至354 頁),是簡誌締上開於93年9 月22日警詢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得為證據,足堪採信。並有發票人均為特力盟重機車有限公司(負責人簡宗廉),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均為055615號,支票號碼:MA0000000 、面額25萬元、發票日93年5 月25日,支票號碼:MA0000000 、MA0000000 、MA0000000 面額均15萬元、發票日均93年5 月11日,支票號碼:MA0000

000 、MA0000000 、面額均25萬元、發票日均93年5 月11日,支票號碼:MA0000000 、面額30萬元、發票日93年5 月18日,支票號碼:MA0000000 、面額45萬元、發票日93年5 月21日,其背面分別有「簡誌締」、「廖卉妤」背書(其中2張);「簡誌締」、「簡宗廉」背書(其中6 張)之支票影本8 張及退票裡由單8 張(見93發查2925卷第5 至10頁、93偵19775 第46至48頁、94偵853 第65至67、68、79、81、89至94頁)、內載發票人為「簡宗廉」、「廖卉妤」,面額15

0 萬元,發票日為93年4 月23日之本票影本1 張(見94偵85

3 卷第62頁)、內載「簡誌締」、「簡王阿月」向「簡鳳珠」借2 百萬元借據影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42、107 至10

8 頁)、民事債權確認狀(見94偵853 卷第37至41、109 至

113 頁)、廖卉妤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63頁)、廖卉妤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64頁)、廖卉妤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422 頁)、廖卉妤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1 份(見94偵853卷第423 頁)、內載「廖卉妤」向「簡清榮」借貸之切結書影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77至78頁)、簡誌締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8 張(見94偵853 卷第283 至285 、287 、313、335 至337 頁);簡誌締簽立其上有「簡宗廉」、「廖素萍」(廖卉妤改名廖素萍)姓名之空白十行紙正本2 張(94偵853 卷第288 至289 頁)、簡誌締簽立其上有「簡王阿月」姓名之空白十行紙正本1 張(見94偵853 卷第299 頁);簡誌締簽立其上有保證人「廖卉妤」姓名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338 頁)、簡誌締簽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386 頁)、其上除「廖卉妤」簽名以藍筆填寫外,其餘內容皆以黑筆書寫之切結書正本1 份(見94偵

853 卷第421 頁)、內載「簡清榮」與「廖卉妤」共同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424 至42

7 頁);內載「簡清榮」與「廖卉妤」共同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賣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2 份(見94偵853 卷第42

8 至429 頁);「簡清榮」名義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影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99至100 頁);「簡鳳珠」名義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影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105至106 頁)在卷足證。足認簡誌締係於上開時地,以票貼方式,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195 萬元,先扣第1期利息29萬元、手續費3 萬元,實拿163 萬元,約定每月繳息29萬元無誤。

⑵簡誌締於警詢時另陳述:上開借貸我已還簡兆熙90萬左右利

息等語,然此與被告簡兆熙於原審供述:簡誌締付了1 、2期利息就沒有還了等語不符,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應認定簡誌締本次借貸支付利息1 期無誤。另被告簡兆熙於原審辯稱:本次借貸利息是3 分云云,然如前述,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10%至30% 不等之利息,即民間所稱之10至30分,被告簡兆熙辯稱本次借貸利息是3 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自承之「日日安」、「月月安」放款方式,經估算係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利率,怎有可能在此次之「票貼」放款時,僅收取年息百分之36之利息,顯與其等慣常於放款時所收取之利息不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另關於簡誌締所稱其借貸之對象包括簡鳳珠乙節,因簡鳳珠否認有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共同經營上開放貸業務,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述:我們夫妻經營之放貸業務與簡鳳珠經營之放貸業務無關等語相符,而上開票據、書據雖係在簡鳳珠處扣得,然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因本案於93年5 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簡鳳珠辯稱:在我住處查扣之空白十行紙等書據,是我爸爸簡清榮拿給我的,但是我本身沒用這些東西,而且我爸爸拿給我的時候我沒有看裡面是什麼東西,我爸爸講說這是要交給簡兆熙、周承賢的律師等語,而該扣案之票據、書據中,除有上開簡誌締所簽票據、書據外,亦有本案其他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之人借貸時所簽票據、書據,是簡鳳珠所稱是其父親即被告簡兆熙之父親簡清榮交其保管等語,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而簡清榮業於93年12月23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在卷,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簡鳳珠亦有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共同經營本案放貸業務。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犯罪意思聯絡之內,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共同合力實施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包含誣告部分之被害人,詳後述)或稱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錢;或稱向被告簡兆熙借錢;或稱向被告簡兆熙借錢時周承賢在場,或稱向永業代書事務所借錢;或稱向古早味茶莊借錢等語,然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是共同經營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從事放款業務,並由被告簡兆熙責負責審核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被告簡兆熙同意貸款後即與借款人約定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及利息等,再交由被告周承賢負責登錄借款人之基本資料、借貸金額、利率於帳簿,並辦理放款及催收本、息之工作,業如前述,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顯係於事前即互為謀議而參與本件重利犯行,顯然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借款時,或僅由被告簡兆熙;或僅由被告周承賢接洽借款事宜,甚至或僅由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雇用之人接洽借款事宜,然此仍在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合同犯罪意思聯絡之內,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自應全部負責,縱其中某次或被告簡兆熙;或被告周承賢未曾接觸借款人,仍無解於其2 人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綜上所述,足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確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以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還款方式,簽立附表一所示票據、書據,先後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附表一所示金錢,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並有收取如附表一所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無誤。

四、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固坦認所經營「日日安」、「票貼」類型之放款利率較高已達重利程度,然於「月月安」放款類型中,利率為月息3 分,尚未達重利之程度,上開借款人中李崇明、塗銘洲、徐良文向被告2 人借款實,借款人3 人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云云。然查:按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205 條所明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酌目前金融業一般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民間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參考),一般正常之民間借款,至多不會超過月息百分之3 ,換算年息約百分之36。而本件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牟取之利息,動輒年利率即超過週年利率100%以上,甚至有高達428.7%之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借款時,多有讓借款人簽立面額為借貸金額1 至3 倍之票據,以供日後追討之用,其等取息標準及所要求簽立之票據,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般人茍未陷於急迫,孰願負擔此利息而借款,此由關於本案借款之原因(詳如附表一所載),借款人皆稱:「因急需用錢」等情,且證人即借款人李崇明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因想開計程車兼差,因為買車頭期款不夠,所以有急迫性才會去借那麼高的利息」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

140 背頁),證人徐良文於本院前審證稱:「(如果沒有借錢的話是否需要跑路?)不需要跑路,可能變成我會跟他們談可否分期。」、「(這樣的生活還過得去嗎?)可以,我那時候住家裡,我父母親都有在工作。」、「(所以還是需要你父母親的支援?)是的。生活還是很拮据。如果可以向銀行貸款的話就會向銀行貸款,是在不得以情況下才向他門借款等語是在不得已之情況才向他們借款」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16 背頁)。借款人涂銘洲於本院前審證稱:「我當時沒有辦法向銀行借款,因為我跳過票」、「我去跟被告借款,買斷房子來轉賣是為了生活」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19 頁),益徵其然。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既知借款人急需款項,仍乘其急迫之際,預定簽寫面額1 至3 倍之支票、本票;或簽寫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等文件;甚至或簽寫完全空白之空白十行紙等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搏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之情甚明。至被告2 人所經營「月月安」放款類型中,利率並非僅為月息3 分,已達重利之程度,業如前述。是被告2 人之辯護人上揭所稱,容有誤會。

五、辯護人另辯稱:上述借款人於借款時均係志願簽署前開部分內容之空白文件,而該文件空白部分包含貸予人(亦即某某先生欄位)部分,顯見借款人於借款時辯以經明知並授權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日後渠等借款人位能還款時,可以由被告2 人於該欄位填妥內容作為提告之資料,是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實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與誣告罪可能云云。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述借款人(即被害人)於借貸時應被告簡兆熙、周承賢2 人所簽訂前開借款文書,係由立於借方之該等被害人,依立於貸方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分別當場在出賣人簽名、用印後,隨即在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尚未簽名、用印之情形下,交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要求上述借款人簽立此等書據之目的,當係用以證明上述借款人曾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之事實無誤。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上開文書當時,雖未當場於對方當事人欄簽名、用印,致該契約書因尚無法表彰係何人與上述借款人所簽立而屬尚未完成之私文書,然上述借款人既係於簽名、用印後,隨即將前開文書交回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上述借款人顯有授權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將該契約書買受人空白處,填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姓名,而製作完成該等足以表彰係上述借款人分別收受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金錢意思之私文書,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自當對此知之甚明。本件立於貸方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為求能以上開書據,作為期2 人與如事實欄貳所示之共同誣告之人所提上開訴訟之證據,竟擅自逾越上述借款人之授權範圍,將契約中原本應填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姓名或用印處,分別指示事實欄貳所示之共同誣告之人填入各該人之姓名、蓋用各該人印文,而分別將上開尚未製作完成,原欲用以證明係上述借款人曾收受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金錢意思之書據,分別製作完成係上述借款人分別曾收受如事實欄貳所示之共同誣告之人之契約書並於上開時、地,分別先後提出予檢察官或法官而行使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偽造該契約書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明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為顯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誣告犯行部分,詳後述)。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尚有誤會。

六、另辯護人復辯稱:事實欄壹、被告簡兆熙對張世滿常業重利部分(附表一編號18、25、31)及事實欄貳、六「與莊秀勻共同誣告」部分之㈣即附表二編號18部分,被告已因借款給張世滿時,張世滿交付由郭昭妹共同簽名之本票及簽發文件,而遭判處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文書確定,被告本案對張世滿之重利與誣告罪與該案應具有牽連犯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為迫使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張世滿出面還款,遂提出附表二編號18所示誣告犯行,雖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誣告時所提出之書據或票據,即為該等被害人張世滿於借款時依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所簽立,然因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借貸金錢予被害人張世滿時,尚無法知悉被害人張世滿借款後清償本、息之情形,自無於借款當時即生欲對該等張世滿等誣告之犯意,甚且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對於向其借款未還之人之處理方式互異,有如本件提出誣告藉以迫使借款人出面還款之情形,然亦有提出民事求償之情形,甚至亦有未提出任何訴訟之情形。參以附表二編號18所示誣告犯行之告訴人為莊秀勻非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本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顯需於誣告前,先徵得告訴名義人莊秀勻之同意後,始得對被害人張世滿等提出誣告,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此部分所為誣告犯行,係於徵得告訴名義人莊秀勻同意後起意而為,難認此部分誣告犯行,與前開其2 人之常業重利或與被告簡兆熙遭判決確定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間之犯行,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辯護人所稱尚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常業重利犯行事實已臻明確,其2 人犯行,均堪認定。

貳、誣告部分

一、事實欄貳、一(即以孫建湖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3之自訴、告訴、以周亮福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9之告訴)部分:

㈠事實欄貳、一部分,業據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本院本審審

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343 頁、本院更二審卷㈡第60頁背面、第189 頁)。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欺自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各1 份;編號3 所示詐欺告訴狀、民間互助會單、本票、存證信函各1 份;附表二編號19之詐欺告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郵局帳戶之存提款紀錄、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和解書各1 份、存證信函2 份,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3 、19所示時、地,以郵寄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 、3 、19所示有審理、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官、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1 、3 、19所示之被害人,有附表二編號1 、3 、19所示詐欺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自訴、告訴附表二編號1 、3 、19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二編號1 、3 、19所示之詐欺罪;其中編號1 之切結書係於提起上開自訴後,於該案繫屬於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與上開編號1 之補充狀一併提出予原審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自訴、告訴之名義人孫建湖於91年10月29日供述(見91偵17080 卷第64頁);92年4 月9 日、93年5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見91偵17080 卷第52至53頁,93他368 卷第324 至325 頁)在卷,並經孫建湖於94年2 月24日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㈥第80至88頁、第391 至394 頁);證人即上開告訴名義人周亮福於93年12月30日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㈣第41至54頁),且均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是認。並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欺自訴狀、理由補充狀、切結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編號

3 所示詐欺告訴狀、民間互助會單、本票、存證信函影本各

1 份;附表二編號19之詐欺告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郵局帳戶之存提款紀錄、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和解書影本各1 份、存證信函影本2 份在卷足證。足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㈡上開自訴溫健宏、李台興部分,經原審於92年2 月10日,以

91年度自字第14號判決判處溫健宏、李台興無罪;上開告訴蕭淅林、林昆毅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1年6 月3 日,以91年度偵字第9936號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卓天來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12月2 日,以92年度偵字第15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溫健宏、李台興、蕭淅林、林昆毅、卓天來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證,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貳、一、㈠至㈢之事實:

①附表二編號1 、3 、19之被害人等,係分別於事實欄貳、一

、㈠、㈡、㈢所載時、地,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其等均未曾分別向孫建湖、周亮福借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1 、3 、19所示自訴、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分別向孫建湖、周亮福詐騙金錢之事實,業經被告簡兆熙於孫建湖自訴溫健宏、李台興詐欺案件於91年11月20日法官訊問時;於91年12月26日警詢時;於92年1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分別與證人孫建湖於91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見91偵17080 卷第64頁);於其自訴溫健宏、李台興詐欺案件於91年11月26日法官訊問時(見91自14卷第77頁);於92年1 月24日、93年5月4 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見91偵17080 卷第181 頁、93他

368 第324 至325 頁);及於94年2 月24日本案原審之陳述、證述;證人周亮福於93年12月30日本案原審之證述;編號

1 被害人溫健宏於91年4 月18日(見91自14卷第28至29頁)、91年5 月9 日(見91自14卷第33至34頁)、91年6 月5 日(見91自14卷第40頁)、91年10月8 日、91年11月4 日(見91自14卷第56至59頁)其被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之陳述;編號1 被害人李台興於91年4 月18日(見91自14卷第28至29頁)、91年5 月9 日(見91自14卷第33至34頁)、91年6 月

5 日(見91自14卷第40頁)、91年10月8 日同案法官訊問時之陳述;編號19被害人卓天來於93年6 月18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見93偵7867卷㈡第267 頁);於93年12月30日本案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㈣第54至63頁)相符。並分別有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切結書影本各1份;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本票、民間互助會單影本各1 份;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9所示借款契約書、本票、支票、和解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證。足認附表二編號1 、3 、19之被害人等,係分別於事實欄貳、一、㈠、㈡、㈢所載時、地,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其等均未曾分別向孫建湖、周亮福借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1 、3 、19所示自訴、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分別向孫建湖、周亮福詐騙金錢無誤。

②事實欄貳、一、㈠之溫健宏(即附表一編號9 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於90年9 月間

某日,有以「月月安」方式,借溫健宏10萬元等語,並經溫健宏於91年4 月18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我於90年9 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由李台興擔任保證人,向被告簡兆熙借10萬元,除先扣第1 期本、息外,續分9期,每月1 期還本、息1 萬3 千元等語(見91自14第28至29頁);於同年10月8 日同案法官訊問時陳述:我向簡兆熙借10萬元等語(見91自14卷第40頁);於同年11月4 日同案法官訊問時陳述:我向簡兆熙借10萬元等語(見91自14卷第56、59頁);李台興於91年4 月18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我於90年9 月間某日,陪同溫健宏向被告簡兆熙借錢,我擔任保證人等語(見91自14卷第28頁);於同年10月

8 日同案法官訊問時陳述:當時是向簡兆熙借10萬元等語(見91自14卷第40頁)甚詳。足認溫健宏係以「月月安」之方式,由李台興陪同擔保,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息1 萬3 千元,實拿8 萬7 千元,續分9 期,每月1 期,還本、息1 萬3 千元無誤。另溫健宏雖於91年4 月18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我向簡兆熙借10萬元,實拿8 萬元云云;於91年11月4 日同案法官訊問時亦陳稱:我借10萬元,扣除2 萬元利息,簡兆熙開1張面額8 萬元支票給我云云。然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經營之「月月安」放款方式,放款10萬元部分,除先扣第1期本、息外,至多另扣手續費1 千元至5 千元不等,業如前述,是本件溫健宏名義上借貸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息1萬3 千元後,若有扣手續費情形,至多僅可扣5 千元,其實拿金額不至於僅8 萬元,是溫健宏所陳先扣除2 萬元云云,已與「月月安」之扣款情形不符。參以溫健宏雖稱實拿8 萬元,然除陳稱每月還本、息1 萬3 千元外,並未陳明借款時是否另扣手續費,手續費之金額為何,是所稱借10萬元,實拿8 萬元云云,尚難盡信,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認定,即溫健宏上開借貸10萬元,並無先扣手續費之情形。

⑵借款時簽立之文件乙節,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審理時

均供稱:溫健宏借款時有簽借款契約書、十行紙、面額30萬元本票、切結書等語,其中所陳溫健宏借款時有簽切結書一節,核與溫健宏於91年4 月18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借款時我有簽立切結書等語(見91自14卷第28至29頁);於同年11月4 日同案法官訊問時陳述:借款當時有簽切結書等語(見91自14卷第56、59頁);李台興於91年4 月18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我陪同溫健宏向簡兆熙借錢並簽寫切結書等語(見91自14卷第28頁)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9 所示由溫健宏、李台興簽立之原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 份(後已於空白處填入「孫建湖」姓名影印後於誣告時提出,詳後述),足認上開借貸時溫健宏、李台興確有簽寫切結書1 紙無誤;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陳溫健宏借款時有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乙節,經查,溫健宏於同年11月4 日同案法官訊問時陳述:借款時有在面額30萬元支票上填寫日期、金額等語(見91自14卷第56、59頁);李台興於91年4 月18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借錢時我有在簡兆熙提供之支票上背書等語(見91自14卷第28頁),而本件亦僅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PA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發票日為91年1 月5 日,發票人允順興業社之支票影本1 份在卷,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溫健宏借款時有簽面額30萬元「本票」1 紙,顯係面額30萬元「支票」1 紙之誤;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陳借款時所簽之借款契約書、空白十行紙部分,因本案未有該等書據扣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溫健宏、李台興有簽立此等書據,尚難僅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有瑕疵之自白,即認定溫健宏、李台興有簽立此等書據。另有關溫健宏曾給付幾期本、息乙節,溫健宏於91年4 月18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我還了2 期本息後,因我跑路就沒再還等語,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溫健宏還了1 、

2 次本、息,就沒歸還等語,是此部分溫健宏應係於借款後,續繳本、息2 期後,即未繼續清償本、息無誤。

③事實欄貳、一、㈡之林昆毅借款部分,被害人林昆毅雖於91

年5 月8 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於90年4月間與蕭淅林共同對外招組互助會,孫建湖係最後1 會,當時我不在桃園,但有跟蕭淅林之父說要給孫建湖錢,蕭淅林之父並未找蕭淅林,所以沒將錢交付,致孫建湖以為彼等要騙錢,蕭淅林之父目前已將錢交予孫建湖云云(見91他847卷第36至37頁),然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均已坦承:蕭淅林係向我2 人借錢,實際上並無合會,之所以要簽合會單,是要保障債權等語;孫建湖於原審亦明確證稱:蕭淅林係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錢,實際上並無上開合會等語,並有尚屬空白之合會單扣案,經於原審將此合會單提示被告簡兆熙亦坦承其所經營之放貸業務,確有要求借款人填寫此種合會單明確。是蕭淅林此部分陳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是依前述證據足資證明蕭淅林、林昆毅係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而非向孫建湖借貸或詐騙金錢。④事實欄貳、一、㈢之卓天來(即附表一編號1 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簡兆熙於原審供稱:我們曾借錢給卓天來,利息每個月

給3 萬元等語;被告周承賢於原審供稱:我們曾借錢給卓天來,利息1 個月3 萬元等語,核與卓天來於93年6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89年4 月18日,向簡兆熙借錢,1 個月利息3 萬元等語(見93偵7867卷㈡第266 至267 頁);於93年12月30日原審證述:我於89年4 月18日,在簡兆熙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與自強南路轉角處之洗車場內,向簡兆熙借錢,每月利息3 萬元等語;卓總德於94年6 月16日原審訊問時證述:卓天來有於89年間,在簡兆熙洗車場內,向簡兆熙、周承賢借錢,我也在場,每月利息3 萬元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契約書(見94偵853 卷第28

2 頁)、本票(見92偵15160 卷第69頁)在卷。足認卓天來確有於上開時、地,由卓總德陪同,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利息每月給3 萬元無誤。

⑵借款時簽立之文件乙節,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稱:

借款時卓天來、卓總德分別有簽借據、面額1 百萬元本票、十行紙等語,其中所陳面額1 百萬元本票、十行紙部分,核與卓天來於93年6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時卓總德簽發面額1 百萬元本票,我簽了2 張空白十行紙等語(見93偵7867卷㈡第266 至267 頁);於93年12月30日原審證述:

借款時我有簽寫空白十行紙2 張,卓總德並簽發面額1 百萬元本票1 張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4至63頁);卓總德於94年

6 月16日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借款時我簽發面額1 百萬元本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㈧第86至90頁、第210 至223 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面額1 百萬元本票影本1 張扣案,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陳卓天來簽立之「借據」部分,因此部分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 份扣案,是此部分所稱「借據」,應係「借款契約書」無誤。足認卓天來借款時,卓天來有簽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契約書、空白十行紙;卓總德則簽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無誤。另卓天來於93年6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當時我弟弟卓總德提供桃園市○○區○○○街○○號1 樓房、地權狀1 份等語(見93偵7867卷㈡第266 至267 頁);於93年12月30日原審證述:卓總德有提供桃園市○○區○○○街○○號1 樓幸福萬戶綠莊之房、地權狀以供擔保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4至63頁);卓總德於94年6 月16日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因為被告簡兆熙說房屋要抵押,所以卓天來請我將我的房屋拿去抵押,房屋地點就是在桃園市○○區○○○街○○號1 樓等語(見原審卷㈧第86至90頁、第210 至223 頁),核與被告周承賢於93年5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卓天來借錢時有用他弟弟的房子給我們設定抵押權等語(見93偵7867卷第276 頁)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上開借貸卓天來給付幾期利息及是否業已清償本金乙節,卓

天來於93年6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後我繳息27個月,計81萬元,我就沒再付利息了等語(見93偵7867卷㈡第

26 6至267 頁);於93年12月30日原審證述:借款後我共付了27期利息,即從89年4 月付到91年7 月,共支付81萬元利息,就無法再付利息,沒付利息之後,簡兆熙先叫我簽發面額136 萬元支票,其後就以周亮福名義來告我,結果案件不起訴處分,我跟簡兆熙協商,有寫和解書,協調本金只還53萬元,53萬元有還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4至63頁),核與證人卓總德於94年6 月16日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卓天來共付了27個月利息,因為後來付不出利息,經雙方協調後需清償之本金53萬元,我替卓天來還給簡兆熙的姐姐簡鳳珠及簡清榮,我是開合作金庫的本票給他們,收據(就是清償證明)也是簡鳳珠寫給我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㈧第86至90頁、第

210 至223 頁),此部分亦為被告周承賢於原審所是認。足認卓天來借貸後,續支付27期利息,每期3 萬元,嗣因無法繼續支付利息,經借貸雙方協商後,卓總德代卓天來清償本金53萬元無誤。

⑷上開借貸之金額乙節,業據證人卓天來於93年6 月18日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我向簡兆熙借55萬元,利息3 萬元等語(見93偵7867㈡第266 至267 頁);於93年12月30日原審證述:

我向簡兆熙借55萬元,實拿55萬元,每月利息3 萬元等語,核與證人卓總德於94年6 月16日原審訊問時證述:卓天來向簡兆熙、周承賢借了55萬元,每月利息3 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54至63頁),卓天來、卓總德上開所陳之借款55萬元,每月收取3 萬元利息乙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且依其所陳之借款方式,顯屬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放貸業務中之「票貼」放款方式,雖經核計係每月收取本金百分之

5 之利息,低於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票貼」至少收取本金百分之10之月息,然此部分借貸時,除有保證人卓總德簽發面額1 百萬元本票外,亦由保證人卓總德提供其上開房、地,供被告簡兆熙設定抵押權等情,業如前述,是上開「票貼」之利息雖稍低於一般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之「票貼」,仍與常情無違。卓天來、卓總德上開所陳借貸金額是55萬元等語可採信。至本件借貸所簽本票之面額及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借貸金額雖係1 百萬元,然如前述,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款時均會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款金額1 至3 倍不等之書據或票據,是借款人借貸時所簽借款契約書、票據等所載金額,尚無法作為認定實際借貸金額之依據,併予敘明。

是本次借貸之金額應為55萬元無誤。

㈣上開事實欄貳、一、㈣至㈥之事實,業經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及下列證人、被害人供述、證述明確:

①被告簡兆熙於上開自訴溫健宏、李台興案件於91年11月20日

法官訊問時陳述:我請孫建湖幫忙要債等語(見91自14卷第68至70頁);於上開告訴林昆毅、蕭淅林案件91年12月26日警詢時陳明:我將債權委託孫建湖代為處理等語(見92偵1271卷第3 至4 頁);於同案92年1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我有委託孫建湖幫我向借款人討債等語(見92偵1271卷第37至38頁);於本案93年5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孫建湖幫我們告過3 件刑事等語(見93偵7867卷第207 頁);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亦均供稱:我們將溫健宏、李台興、林昆毅、蕭淅林等借款人向我們借款時所填的互助會會單、本票、支票等資料,交給孫建湖,請孫建湖幫我們討債,卓天來部分,也是請周亮福幫我們討債等語。

②孫建湖於91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簡兆熙利用我欠

他錢之關係,叫我與其配合出來做人頭,若我不為他處理,被告簡兆熙便會以相同方法對我等語(見91偵17080 卷第64頁);於91年11月26日其自訴溫健宏、李台興案件法官訊問時陳述:係被告簡兆熙指示我向被告溫健宏、李台興要錢等語(見91自14卷第77頁);於93年1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是簡兆熙叫我去告李台興、溫健宏等語(見91偵17080卷第181 頁);於92年4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我向簡兆熙借款,簡兆熙請我吃飯喝酒,要我出名當假債權人,剛開始是要我發存證信函,後來告到法院,我覺得不對,就向檢察官自首,因為我跟簡兆熙借款時簽了很多空白借據和支票,所以受被告簡兆熙擺佈等語(見91偵17080 卷第P5

2 至53頁);於93年5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有誣告溫健宏、李台興、林昆毅、蕭淅林,他們都是欠簡兆熙錢的人,是簡兆熙要我當人頭告他們,因為我曾向簡兆熙借款,後來遲付利息,簡兆熙說要告我,並要求我幫他告別人,所以我才幫簡兆熙告人,後來良心不安,所以才出來自首等語(見93他368 卷第324 至325 頁);於94年2 月24日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林昆毅、蕭淅林是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當時是蕭淅林借款,由林昆毅作保,他們兩位並無加入合會,他們也沒有跟我借款,提出告訴是簡兆熙叫我做的;溫健宏、李台興也是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我告他們詐欺、偽造文書,是簡兆熙叫我做的,切結書、面額30萬元支票都是簡兆熙交給我的等語。

③周亮福於93年12月30日原審證述:我之前不認識卓天來,也

不曾借錢給卓天來,我有告卓天來欠錢不還,但實際上卓天來是欠簡兆熙的錢不還,簡兆熙拿訴狀給我,我才知道要告卓天來,告訴狀內容是寫卓天來欠我的錢,因為之前我沒有車開,簡兆熙提供車子給我開,我欠簡兆熙人情,出庭時簡兆熙叫我按照訴狀內容回答,我只負責出庭,其他訴訟資料都不是交給我,另外我提供郵局存摺給簡兆熙,該存摺有1筆1 百多萬元存進去,但馬上又提出來,告訴狀上面沒有簽名或蓋章,大約92年4 月間,我與簡兆熙有簽委託書,內容是簡兆熙代表簡清榮委託我去跟卓天來追討借款,但我簽了這個委託書後,我有出庭過一次,那一次我有向檢察官說我錯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1至54頁)。

④審酌孫建湖上開陳述、證述,均一致陳稱溫健宏、李台興、

林昆毅、蕭淅林,均是積欠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金錢,其係受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指示,以其名義提出上開自訴、告訴等情,並無瑕疵;溫健宏、李台興部分,核與溫健宏、李台興上開陳述相符;審酌周亮福上開證述,所證稱卓天來係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錢未還,是被告簡兆熙以其名義提出告訴,其依被告簡兆熙指示,依告訴狀上所載回答等情,核與卓天來上開證述相符,且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坦承:溫健宏、李台興、林昆毅、蕭淅林、卓天來等,均是積欠我等債務之人,我們係委請孫建湖、周亮福討債,及孫建湖亦有積欠我等債務,有讓周亮福與卓天來簽立和解書等情,是孫建湖係因積欠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債務,周亮福係因積欠被告簡兆熙人情,而均受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指示,對上開被害人等提出上開訴訟無誤。

⑤承上所述,事實欄貳、一、㈣至㈥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附表二編號1 之切結書;附表二編號3 之民間互助會會單,

分別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借貸上開金錢交予溫健宏、李台興;林昆毅、蕭淅林等被害人時,由立於借方之該等被害人,依立於貸方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當場在借款人、會首欄或簽名,或用印後,隨即在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尚未簽名、用印於切結書;該會單上之會腳尚未填寫之情形下,交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等情,業經被害人等陳述如前述,並經孫建湖證述明確,核與上開林雙傑所證稱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放貸業務中常有要求借款人簽立該種書據之情形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要求該等被害人簽立此等書據之目的,當係用以證明該等被害人曾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之事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上開書據當時,雖未當場於切結書上空白處簽名、用印;未當場將其2 人姓名填入該會單會腳欄內,致該等書據因尚無法表彰係何人與該等被害人所簽立而屬尚未完成之私文書,然該等被害人既係於簽名、用印後隨即將該等書據交回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被害人等顯有授權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將該切結書空白處,填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姓名;將該會單會腳欄,填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姓名,而製作完成該等足以表彰係被害人等收受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金錢意思之私文書,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自當對此知之甚明。本件立於貸方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為求能以上開書據,作為孫建湖所提上開訴訟之證據,竟擅自逾越被害人等之授權範圍,將切結書中原本應填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姓名或用印處,指示孫建湖填入「孫建湖」之姓名、蓋用「孫建湖」印文;將該民間互助會會單會腳欄空白處填入包含孫建湖在內均非被告簡兆熙、周承賢2 人姓名之會腳姓名,而分別將上開尚未製作完成,原欲用以證明係被害人等曾收受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金錢意思之書據,製作完成係被害人等曾收受孫建湖上開金錢之該等書據,並先後於上開時、地,提出予法官、檢察官而行使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偽造該等書據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

二、事實欄貳、二(即以莊仁正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 告訴、以林基興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 告訴、以黃文瑞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5 告訴)部分:

㈠事實欄貳、二部分,業據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本院本審審

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343 頁、本院更二審卷㈡第60頁背面、第189 頁)。而附表二編號2 之詐欺告訴狀、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 份;附表二編號4 所示詐欺告訴狀、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行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各1 份;附表二編號5 所示詐欺告訴狀、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行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各1 份,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4 、5所示時、地,以郵寄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之被害人,有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詐欺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之詐欺罪等情,業經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告訴之名義人莊仁正於93年3 月4 日(見93訴139 卷第6 至7 頁)、同年3 月11日(見93訴139 卷第11頁)、同年5 月5 日(見93訴139 卷第68至69頁)、同年5 月26日(見93訴139 卷第82至87、90頁)莊仁正被訴誣告案件法官訊問時供述;於93年5 月26日莊仁正被訴誣告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見93訴139 卷第96頁);於93年12月16日原審證述(見原審卷㈢第263 至270 頁);黃文瑞於93年5 月4 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見93他

368 卷第333 至334 頁);於94年1 月20日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㈤第62至7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詐欺告訴狀、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 份;附表二編號4 所示詐欺告訴狀、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行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各1 份;附表二編號5 所示詐欺告訴狀、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行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各1 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開呂明崇被訴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偵緝字第601 號不起訴處分;莊仁正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免刑確定;陳昭男被訴詐欺部分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12月2 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482 號不起訴處分;林基興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楊承錞被訴詐欺部分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8 月5 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611號不起訴處分;黃文瑞另經同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21日,以92年度偵字第1337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證,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貳、二、㈠至㈢之事實:

①附表二編號2 、4 、5 之被害人等,係分別於事實欄貳、二

、㈠、㈡、㈢所載時、地,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其等均未曾分別向莊仁正、林基興、黃文瑞借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分別向莊仁正、林基興、黃文瑞詐騙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簡兆熙於莊仁正告訴呂明崇詐欺案件91年11月8 日(見91偵緝

601 卷第26至28頁)、92年3 月24日(見91偵22605 卷第5至6 頁)、92年10月29日(見92偵緝542 卷第17頁)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於林基興告訴陳昭男詐欺案件於92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見92偵緝482 卷第40頁);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上開告訴呂明崇之告訴名義人莊仁正於93年3 月4 日(見93訴139 卷第6 至7 頁)、同年3 月11日(見93訴139 卷第11頁)、同年5 月5 日(見93訴139 卷第68至69頁)、同年5 月26日(見93訴139 卷第82至87、90頁)其被訴誣告案件法官訊問時供述;於93年12月16日原審證述:呂明崇未曾向我借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我詐騙金錢,他是向簡兆熙借貸金錢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63 至270 頁);上開告訴楊承錞之告訴名義人黃文瑞於93年5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見93他368 卷第333 至334 頁);於94年1 月20日原審證述:楊承錞未曾向我借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

5 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我詐騙金錢,他是向簡兆熙借貸金錢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2至70頁);被害人呂明崇於94年7 月7 日原審證述:我未曾向莊仁正借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莊仁正詐騙金錢,我是向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等情(見原審卷㈧第171至173 頁);被害人陳昭男於其被訴詐欺案件92年5 月14日(見92偵緝482 卷第5 至8 頁)、92年7 月16日(見92偵緝

482 卷第14至15頁)、92年9 月24日(見92偵緝482 卷第18頁)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我未曾向林基興借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林基興詐騙金錢,我是向被告簡兆熙借貸金錢等情;被害人楊承錞於94年3 月17日原審證述:我未曾向黃文瑞借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黃文瑞詐騙金錢,我是向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㈥第304 至309 頁),足認附表二編號2 、4 、5 之被害人等,係分別於事實欄貳、二、㈠、㈡、㈢所載時、地,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其等均未曾分別向莊仁正、林基興、黃文瑞借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分別向莊仁正、林基興、黃文瑞詐騙金錢無誤。

②事實欄貳、二、㈠之呂明崇(即附表一編號14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簡兆熙於原審供稱:呂明崇有於90年12月7 日,以「月

月安」方式,向我們借5 萬元,借款時有收手續費1 千元等語;被告周承賢於原審供稱:我知道有借呂明崇5 萬元,攤還是「月月安」論計,有收手續費1 千元等語,核與呂明崇於94年7 月7 日原審證述:我於90年12月7 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簡兆熙、周承賢借5 萬元,先扣第1 期本金5 千元、利息1 千5 百元、手續費,續分9 期,每月1 期,還本、息6 千5 百元,當時是因急用才去借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㈧第171 至172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委託書、汽車買買合約書扣案可證。呂明崇雖於94年7 月7 日原審另證述:此次借貸有扣手續費2 千5 百元云云,然如前述,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均供稱:手續費係扣1 千元等語,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所扣手續費係1 千元。足認呂明崇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之方式,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款5萬元,先扣第1 期本金5 千元、利息1 千5 百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4 萬2 千5 百元,約定續分9 期,每月1 期,還本、息6 千5 百元無誤。

⑵借款時簽立之文件一節,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均供稱

:呂明崇借款時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及簽借款契約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委託書,並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等語,其中汽車買賣契約書、面額15萬元本票部分,核與呂明崇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㈧第171 至173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4汽車買賣契約書1 張扣案;其中委託書部分,亦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委託書正本1 份扣案,足認呂明崇借款時有簽汽車買賣契約書、面額15萬元本票、委託書無誤。然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稱呂明崇提供之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及簽借款契約書乙節,因呂明崇並未表示有提供該等證件或簽立該等書據,亦無該等證件、書據扣案,尚難僅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自白即為認定。有關上開借貸呂明崇曾給付幾期本、息乙節,被告周承賢於原審供稱:呂明崇借款後,續還1 期本、息後,就沒有繼續清償,後由莊仁正跟呂明崇父親呂芳裕協調後,由呂芳裕出面替呂明崇還清等語,核與呂明崇於94年7 月7 日原審證述:上開借貸我第2 期繳完(應含先扣之該期)就沒錢了,因為莊仁正當我保人,他就出面跟我爸爸呂芳裕講,呂芳裕就把錢還給簡兆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㈧第171 至173 頁)。另被告簡兆熙雖先供稱:

呂明崇續還本息2 、3 次就沒有還了云云,然其對於其後被告周承賢於同次審理時所陳之呂明崇僅還本息1 期乙節,亦是認之。是此部分應認呂明崇借款後,依約續繳1 期本、息後,因無力繼續清償本、息,由保人莊仁正與呂芳裕協調後,由呂芳裕還清本、息無誤。

③事實欄貳、二、㈡之陳昭男(即附表一編號24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簡兆熙於92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借錢

給陳昭男,因我委請林基興向陳昭男催討債務,故將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其他文件交給林基興等語(見92偵緝482 卷第40頁);於原審供稱:我們有於91年2 月16日,以「月月安」方式,借10萬元給陳昭男,陳昭男借款後,除了預扣之該期外,還了1 期本、息就跑了等語;被告周承賢於原審供稱:

我們有於91年2 月16日,以「月月安」方式,借10萬元給陳昭男,陳昭男借款後,除了預扣之該期外,還了1 期本、息就跑了等語,核與陳昭男於92年5 月14日於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向簡兆熙借10萬元,實拿8 萬

7 千元等語(見92偵緝482 卷第5 至8 頁);於92年7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於91年2 月16日在簡兆熙的事務所,向簡兆熙借款等語(見92偵緝482 卷第14至15頁)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4所示汽車行照、身分證、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證。足認陳昭男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款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實拿8 萬7 千元,續分9 期償還,每月償還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陳昭男借款後,續清償本、息1 期,即未繼續清償無誤。另上開陳昭男之供述除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之供述相符外,且陳昭男所稱借款方式,即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放貸業務中之「月月安」,所陳借款地點之事務所,應即指永業代書事務所,並有附表一編號24所示汽車行照、身分證、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證。

⑵借款時簽立之文件乙節,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稱:

借款時陳昭男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簽發本票、簽立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十行紙等語,其中陳昭男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並簽發本票部分,核與陳昭男於92年5 月14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借款時將身分證、行車執照質押在簡兆熙處,我有在簡兆熙提供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簽上姓名、住址、電話及蓋上手印,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 紙等語(見92偵緝482 卷第5 至8 頁)相符,而上開本票之面額乙節,亦經陳昭男明確陳稱所簽本票面額係30萬元,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放款時,會要求借款人簽立面額為借款金額1 至3 倍之票據情形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汽車行照、身分證、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扣案,足認陳昭男借款時有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各1 份、簽立汽車買賣契約、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1 紙無誤。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稱陳昭男簽立借款契約書、十行紙乙節,因陳昭男上開陳述並未表示有簽立該等書據,亦無該等書據扣案,尚難僅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自白即為認定。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雖稱:本件借貸有先扣手續費1 千元云云,然陳昭男於92年5 月14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向簡兆熙借10萬元,實拿8 萬7 千元等語,而如前述,本件係以「月月安」方式借貸,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息1 萬3 千元後之金額,即為8 萬7 千元,是陳昭男上開所陳顯係指本件未扣手續費,參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放貸業務中,亦有不扣手續費之情形,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認本次借貸未扣手續費。

④事實欄貳、二、㈢之楊承錞(即附表一編號42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陳稱:我們有於91年間某日,借

5 萬元給楊承錞,是「月月安」方式,即借款時先扣本金5千元、利息1 千5 百元、手續費1 千元,再分9 期攤還,借款時楊承錞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汽車買賣同意書、質押身分證影本,借款後由保人黃文瑞陸續歸還完畢等語,其中借款金額一節,核與楊承錞於92年7 月29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向簡兆熙、周承賢借5 萬元等語(見92偵緝611 卷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42所示借款契約書正本2 份、委託書、汽車買賣契約書正本

1 份、汽車行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各1 份在卷足證。另楊承錞雖於原審陳稱:因時日甚久,我對於借款之金額、利息、簽發之單據等細節,均已記憶不清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04至309 頁),然其於92年7 月29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向簡兆熙、周承賢借5 萬元等語(見92偵緝611 卷第17至18頁),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所陳:楊承錞曾向我借5 萬元等語相符,又有上開書據扣案。而上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陳之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方式及借款時簽發之票據、書據,均與其2 人所營之「月月安」放款方式相符,又有上開書據及證件扣案,其2 人之供述已堪採信。足認楊承錞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之方式,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款5 萬元,先扣第1期本金5 千元、利息1 千5 百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4 萬

2 千5 百元,續分9 期,每月1 期還本金5 千元、利息1 千

5 百元,借款時提供附表一編號42所示汽車行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各1 份,並簽立借款契約書2 份、委託書、汽車買賣契約書1 份,楊承錞借款後,由黃文瑞出面清償本息無誤。

⑵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雖供稱:借款時楊承錞也有簽發

面額15萬元的本票、簽立切結書、汽車買賣同意書、民間互助會單,並質押汽車行照正本云云,然因楊承錞上開證述並未表示其借款時有簽立該等票據、書據及質押該等證件,亦無該等票據、書據、證件扣案,尚難僅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自白即為認定。另黃文瑞於上開檢察官訊問(見93他36

8 卷第333 至334 頁)、於原審證稱:楊承錞是向簡兆熙、周承賢借7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㈤第62至70頁);楊承錞亦於92年8 月5 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向簡兆熙、周承賢借7 萬元云云(見92偵緝611 卷第28至29頁),除所陳借款金額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陳不符外,且所稱借貸7 萬元乙節,亦非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放貸業務中所見之借款單位,是其2 人此部分所陳借貸金額為

7 萬元乙節,尚難採信。另楊承錞於94年3 月17日原審雖證述:我是向簡兆熙借錢,不是向周承賢借錢云云(見原審卷㈥第304 至309 頁),然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是共同經營放貸業務,業如前述,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亦坦承是共同借錢給楊承錞,是楊承錞上開所稱,應係指該次借貸係由被告簡兆熙出面處理。

⑤另有關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雙方等內容,係由何人於何時簽立乙節:

⑴被告簡兆熙於上開呂明崇被訴詐欺案件91年11月8 日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供述:我借錢給呂明崇時,呂明崇有簽立1 份汽車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呂明崇僅以黑筆在契約書上簽名,其餘藍色筆跡部分及日期均非借款當時所寫,後來我將該契約書交給莊仁正等語(見91偵緝601 卷第26至28頁);於上開陳昭男被訴詐欺案件於92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我借錢給陳昭男時,陳昭男有預先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

1 份,因我請林基興向陳昭男催討債務,故將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相關文件交給林基興,由林基興在該契約書上填寫姓名等語(見92偵緝482 卷第40頁);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亦均供稱:當初莊仁正與呂明崇;林基興與陳昭男;黃文瑞與楊承錞,都是一同來向我們借錢的人,後來我們有將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借款時所簽立之相關資料,分別交給莊仁正、林基興、黃文瑞等語。

⑵黃文瑞於94年1 月20日原審證述:借錢時楊承錞有簽1 份汽

車買賣合約書,當時我是楊承錞之保證人,當時我沒有在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是後來告訴時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2至70頁);被害人呂明崇於94年7 月7 日原審亦證稱:我簽寫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時,莊仁正並未簽名,莊仁正當時只是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71 至173 頁)。參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款時,常有或要求借款人在一方尚屬空白或部分內容尚未填寫之切結書、股東協議書上或簽名、或用印;或在會首處尚屬空白之合會單上之或簽名、或用印;甚至要求借款人在內容均空白之空白十行紙末頁或簽名、或用印等情事(詳如常業重利部分所載),並有附表一編號

3 至8 、10、11、16、18、26、27、29、30、36、38、40、

42、47、48、50、52、53、57、58所載該等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書據在卷足證。足認上開被害人等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款時,確有依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在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提供之內載有該等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汽車,分別以15、30、20萬元售予某某某(空白)先生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欄上簽名、用印;後因該等被害人未依約償還借款,遂由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將該等汽車買賣合約書,先後交莊仁正、林基興、黃文瑞在出賣人欄上簽名、用印無誤。另楊承錞雖於94年3 月17日原審證述:因為我與黃文瑞是互保關係,所以借錢時一起在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簽名云云(見原審卷㈥第304 至309 頁),然查此部除與黃文瑞上開證述不符外,亦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所稱: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黃文瑞之簽名是事後填寫等語不符,且楊承錞借款當時,尚未決定以黃文瑞名義對楊承錞提出告訴,且亦未徵得黃文瑞同意對楊承錞提出告訴,自無可能事先令黃文瑞在買受人處填寫姓名,否則若黃文瑞不願提出告訴,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令借款人互簽之該汽車買賣契約書,豈非無用,是楊承錞此部分證述,尚難可採。

㈣上開事實欄貳、二、㈣至㈤之事實,業經下列證人、被害人供述、證述明確:

①莊仁正於其被訴誣告案件法官訊問時即坦承上開誣告事實,

並於該案審理時陳稱:告訴狀是簡兆熙寫好後,交給我簽名、蓋章等語(見93訴139 卷第138 頁);於93年12月16日原審證述:是簡兆熙說告呂明崇,他就會出來解決,汽車買賣合約書是呂明崇向簡兆熙借錢時簽的,我按照簡兆熙說的去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3 至265 頁)。

②陳昭男於92年5 月14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

稱:我向簡兆熙借款,介紹人是林基興等語(見92偵緝482卷第5 至8 頁);於92年7 月16日同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林基興與簡兆熙是朋友,我向簡兆熙借款,介紹人是林基興等語(見92偵緝482 卷第14至15頁),所稱林基興與陳昭男並非互保關係,林基興僅係介紹陳昭男向簡兆熙借款乙節,核與被告簡兆熙於上開陳昭男被訴詐欺案件於92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我請林基興向陳昭男催討債務,故將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相關文件交給林基興,林基興始得以在該契約書上填寫姓名等語(見92偵緝482 卷第40頁)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林基興名義之詐欺告訴狀、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行照、身份證影本等扣案。是陳昭男此部分陳述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得為證據。

③黃文瑞於94年1 月20日原審證述:楊承錞向簡兆熙借錢未還

,因為我是保證人,我幫楊承錞清償後,簡兆熙、周承賢叫我出面告楊承錞,告楊承錞的狀子,是簡兆熙寫的,然後指示我照內容抄下來,告訴時所提汽車買賣契約書,就是當初楊承錞向簡兆熙借錢時寫的,是簡兆熙提供給我的,周承賢也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6至69頁)。

④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莊仁正、林基興

、黃文瑞之所以會提出上開告訴,是因為當初莊仁正與呂明崇;林基興與陳昭男;黃文瑞與楊承錞,都是一同來向我們借錢的人,他們是兩兩互保關係,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不還錢,所以保證人莊仁正、林基興、黃文瑞代償後,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借款時所簽立之相關資料,我們就分別交給莊仁正、林基興、黃文瑞,他們拿到這些資料之後,就仿造我們夫妻的作法提出告訴,莊仁正、林基興、黃文瑞提出告訴時所提出的資料,都是莊仁正、林基興、黃文瑞自己製作的,誣告是他們個人的行為,與我們無關云云,然查:⑴陳昭男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已陳明:我向簡兆熙借款時

,林基興是介紹人,非保證人等語明確,被告簡兆熙於前述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坦承:我是委託林基興討債等語,是林基興、陳昭男顯非互保關係,是此部分,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辯解,已難採信。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上開時、地,借貸上開金錢予陳昭男時,即要求陳昭男簽立前開買受人部分尚屬空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係經營放貸業務之人,自當明知委託他人討債僅需出具委託書即可,何有於放款時先令借款人簽立預留空白之書據,討債時將該等書據交其等委託討債之人,持以討債之必要,甚且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利用林基興提出上開告訴之手法,與其2 人所經營金錢放貸業務,多有請被害人等先簽立類似空白之書據,遇有借款人不還錢時,即先在該等書據空白處填入他人名義後,利用該他人之名義配合該等書據,對借款人提出訴訟,藉以逼迫借款人出面之手法如出一轍,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顯係與林基興,共同以林基興名義對陳昭男提出上開告訴無誤。

⑵莊仁正與呂明崇;黃文瑞與楊承錞,雖如被告簡兆熙、周承

賢所稱係兩兩互保關係,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然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上開時、地,借貸上開金錢予呂明崇、楊承錞時,竟分別要求呂明崇、楊承錞簽立前開買受人部分尚屬空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而不循正規途徑,讓上開保證人簽立保證書,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此一作法之目的已有可議。而證人莊仁正於上開其誣告案件於原審陳稱:告訴狀是簡兆熙寫好後,交給我簽名蓋章等語;黃文瑞於94年1 月20日原審證述:楊承錞向簡兆熙借錢未還,因為我是保證人,我幫楊承錞清償後,簡兆熙、周承賢叫我出面告楊承錞,告楊承錞的狀子,是被告簡兆熙寫的,然後指示我照內容抄下來,告訴時所提汽車買賣契約書,就是當初楊承錞向簡兆熙借錢時寫的,是簡兆熙提供給我的,周承賢也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2至70頁),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亦坦承:有將呂明崇、楊承錞借款時所簽立之買受人部分尚屬空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交莊仁正、黃文瑞等情。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不但先於借款時令呂明崇、楊承錞,簽立上開買受人部分尚屬空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且於呂明崇、楊承錞不清償借款時,將呂明崇、楊承錞借款時所簽立之買受人部分尚屬空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交莊仁正、黃文瑞,並製作告訴呂明崇之告訴狀,交莊仁正簽名;先預擬告訴楊承錞之告訴內容,交黃文瑞抄寫於告訴狀,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顯係基於自己誣告呂明崇、楊承錞之意思,而以莊仁正、黃文瑞之名義,利用莊仁正、黃文瑞提出上開告訴,並已實施誣告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誤。至於莊仁正、黃文瑞是否真已完全代償上開呂明崇、楊承錞積欠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借款,或莊仁正、黃文瑞提告後,若呂明崇、楊承錞出面清償借款,所得款項由何人取得,則與本件誣告無涉。

⑶莊仁正雖於原審改證稱:當初我只有寫空白十行簽名,是否

有蓋章我忘了云云,然如前述,莊仁正於其被訴誣告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告訴狀是簡兆熙寫好後,交給我簽名、蓋章等語,此時離莊仁正在上開告訴狀簽名、蓋章之時間較接近,記憶自較清晰,且當時莊仁正係被告身分,莊仁正應不至於故意做出對己不利之證述,該等陳述應堪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僅在空白十行紙上簽名,顯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尚難憑採。

⑤至於證人莊仁正於原審雖證稱:告訴狀是被告簡兆熙寫好後

,交給我簽名、蓋章,是被告簡兆熙說告呂明崇等語,僅提及係被告簡兆熙指使,而未提及被告周承賢亦有參與。惟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2 人於放款之時,即要求陳昭男、呂明崇、楊承錞簽立前開買受人部分尚屬空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其等一貫作法即是遇有借款人不還錢時,即先在該等書據空白處填入他人名義後,利用該他人之名義配合該等書據,對借款人提出訴訟,藉以逼迫借款人出面,被告簡兆熙、周承賢2 人於原審時亦坦承保證人莊仁正、林基興、黃文瑞代償後,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借款時所簽立之相關資料,就分別交給莊仁正、林基興、黃文瑞,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就對呂明崇、楊承錞、陳昭男提出誣告之事,顯有犯意之聯絡。且證人黃文瑞於94年1 月20日原審亦證述:楊承錞向被告簡兆熙借錢未還,因為我是保證人,我幫楊承錞清償後,簡兆熙、周承賢叫我出面告楊承錞,告楊承錞的狀子,是簡兆熙寫的,然後指示我照內容抄下來,告訴時所提汽車買賣契約書,就是當初楊承錞向簡兆熙借錢時寫的,是簡兆熙提供給我的,周承賢也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6至69頁)。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2 人要莊仁正等人提出上開不實之告訴,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雖告訴狀係推由被告簡兆熙所書寫及交付,然被告簡兆熙、周承賢2 人就上開誣告之犯行,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綜上,事實欄貳、二、㈣至㈤之事實,亦洵堪認定。

㈤附表二編號2 、4 、5 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是被告簡兆熙、

周承賢於借貸上開金錢予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時,由立於借方之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依立於貸方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分別當場在出賣人簽名、用印後,隨即在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尚未簽名、用印之情形下,交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要求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簽立此等書據之目的,當係用以證明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曾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之事實無誤。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上開契約書當時,雖未當場於買受人欄簽名、用印,致該契約書因尚無法表彰係何人與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所簽立而屬尚未完成之私文書,然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既係於簽名、用印後,隨即將契約書交回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顯有授權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將該契約書買受人空白處,填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姓名,而製作完成該等足以表彰係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分別收受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金錢意思之私文書,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自當對此知之甚明。本件立於貸方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為求能以上開書據,作為莊仁正、林基興、黃文瑞所提上開訴訟之證據,竟擅自逾越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之授權範圍,將契約中原本應填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姓名或用印處,分別指示莊仁正、林基興、黃文瑞填入「莊仁正」、「林基興」、「黃文瑞」之姓名、蓋用「莊仁正」、「林基興」、「黃文瑞」印文,而分別將上開尚未製作完成,原欲用以證明係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曾收受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金錢意思之書據,分別製作完成係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分別曾收受莊仁正、林基興、黃文瑞上開金錢之契約書並於上開時、地,分別先後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偽造該契約書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貳、三(即以張秀儀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6 、12之自訴、告訴)部分:

㈠事實欄貳、三部分,業據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本院本審審

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343 頁、本院更二審卷㈡第60頁背面、第189 頁)。而附表二編號6 所示詐欺自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編號12所示詐欺告訴狀、保管條(借據)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時、地,以郵寄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官、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之被害人,有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詐欺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自訴、告訴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之詐欺罪等情,業據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張秀儀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坦承綦詳,並有附表二編號6 所示詐欺自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編號12所示詐欺告訴狀、保管條(借據)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開誣告彭德宏、鄭勝鴻部分,經原審法院於92年7 月29日

,以92年度自緝字第1 、2 號判決不受理;上開誣告陳文龍、陳秀英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後,認詐欺犯嫌不足,於93年2 月10日,以92年度偵字第17

594 號不起訴處分,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亦堪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害人鄭勝鴻、彭德宏,在被提出附表二

編號6 所示之詐欺自訴前,均不認識被告張秀儀,亦均未曾向被告張秀儀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

6 所示自訴狀上所載情節,向被告張秀儀詐騙金錢等情,業經下列被害人等指訴、證述甚詳:

①編號6 之被害人鄭勝鴻於92年3 月18日其被自訴詐欺案件法

官訊問時陳稱:彭德宏均是向簡兆熙借錢等語(見92自緝1第7 至10頁);於92年5 月2 日原審陳述:我與彭德宏均是向簡兆熙借錢,整個借款過程中,張秀儀都沒有在場,我沒有見過此人等語(見92自緝1 卷第19至20、22頁);於92年

6 月6 日該案原審陳述:我是跟簡兆熙借錢,未與張秀儀接洽過等語(見92自緝1 卷第26頁);於92年7 月1 日原審陳述:我不認識張秀儀,我與彭德宏是向簡兆熙借錢等語(見92自緝1 卷第41頁);於93年6 月18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與彭德宏均是向簡兆熙借款,我們均未曾向張秀儀借款,我們不認識張秀儀,和解書是簡兆熙逼我們寫的,說寫了就不會告我了等語(見93偵7867卷㈡第271 至272 頁);於93年12月30日原審證述:我與彭德宏均不認識張秀儀,均沒跟張秀儀借款,我先向簡兆熙、周承賢借錢,此次借款還剩下2 期未償還時,彭德宏也向簡兆熙、周承賢借錢,借到的錢,一部分拿來還我欠簡兆熙的錢,借錢時簡兆熙沒有說錢是張秀儀的,後來簡兆熙找我和解,我有看到張秀儀在和解書上簽名,因為簡兆熙跟我說和解就不會告我,所以我才簽和解書,我、彭德宏向簡兆熙借錢時,張秀儀都沒有出面,一直到和解時才出現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1至92頁)。

②編號6 之被害人彭德宏於92年5 月2 日其被自訴詐欺案件法

官訊問時陳稱:我跟鄭茗芳是向簡兆熙借錢,借款過程中沒有碰過張秀儀,張秀儀都沒有在場等語(見92自緝1 卷第18至20頁);於92年6 月6 日該案原審陳述:我不是跟張秀儀借錢,我以前也不曾看過張秀儀等語(見92自緝1 卷第26頁);於92年7 月1 日該案原審陳述:我不認識張秀儀,我也沒有跟張秀儀借錢,我是跟鄭茗芳(即鄭勝鴻)一起向簡兆熙借錢,錄音譯文中,我說一人一半,是在確認我跟鄭茗芳一人借一半,不是確認錢是跟簡兆熙的朋友借的,因為我真的不知道錢是誰拿出來的等語(見92自緝1 卷第41至42頁)。

③審酌編號6 彭德宏、鄭勝鴻上開陳述、證述,就渠2 人均不

認識被告張秀儀,均未曾向被告張秀儀借貸、詐騙金錢乙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而被告張秀儀於其自訴鄭勝鴻、彭德宏詐欺一案於92年5 月2 日原審亦曾陳述:鄭勝鴻、彭德宏是找簡兆熙借錢,我交15萬元給簡兆熙,但鄭勝鴻、彭德宏並不在場,我向簡兆熙拿利息錢時,鄭勝鴻、彭德宏也不在場,我與鄭勝鴻、彭德宏2 人沒有碰面過,後來寫和解書的時候才看到鄭勝鴻、彭德宏等語(見92自緝1 卷第23至24頁),核與彭德宏、鄭勝鴻所稱渠2 人均不認識被告張秀儀,一直到和解時才見過被告張秀儀等情相符。參以此部分自訴時所虛構之情節、告訴狀格式及提告方式,核與本案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利用他人名義對積欠其2 人借款之人提告之方式,如出一轍(詳如附表二自訴或告訴時所提資料所載),是彭德宏、鄭勝鴻上開陳述、證述其等均不認識被告張秀儀,均未曾向被告張秀儀借貸、詐騙金錢乙節,已堪採信。④承上所述,足認鄭勝鴻、彭德宏均未曾向被告張秀儀借貸金

錢,被告張秀儀亦未曾出資透過他人借錢給鄭勝鴻、彭德宏無誤。雖鄭勝鴻、彭德宏係以何種事因或未表事因而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鄭勝鴻、彭德宏均是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詳如後述),因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就此部分所述,核與鄭勝鴻、彭德宏所述不符,而難以認定,然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鄭勝鴻、彭德宏並非以開設賭場為由借貸金錢,核與鄭勝鴻、彭德宏所陳相符,是此部分,至少可認定鄭勝鴻、彭德宏非以開設賭場為由借貸金錢無誤,然上開以被告張秀儀名義所提出之自訴狀上,竟載明鄭勝鴻、彭德宏係以開設賭場為由向張秀儀借貸金錢云云,益徵上開自訴狀所載情節係屬杜撰。足認鄭勝鴻、彭德宏,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詐欺自訴前,均不認識被告張秀儀,亦未曾向被告張秀儀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未以附表二編號6 所示自訴狀上所載情節,向被告張秀儀詐騙金錢,是上開以被告張秀儀名義具狀向法官提起之上開自訴,所指訴鄭勝鴻、彭德宏於所指時、地,以經營賭場為由詐欺被告張秀儀之指訴內容,顯屬杜撰無訛。

㈣附表二編號12之陳文龍、陳秀英,在被告提出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詐欺告訴前,均不認識被告張秀儀,亦均未曾向被告張秀儀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被告張秀儀詐騙金錢等情,經查:

①陳秀英於93年6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陳文龍是向簡兆

熙借錢,我是保證人,我們沒有向張秀儀借款,我們不認識張秀儀等語甚詳(93偵7867卷㈡第269 至270 頁)。參以此部分告訴時所虛構之情節、告訴狀格式及提告方式,核與本案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利用他人名義對積欠其2 人借款之人提告之方式,如出一轍(詳如附表二自訴或告訴時所提資料所載),是陳秀英上開證述其與陳文龍均不認識被告張秀儀,均未曾向被告張秀儀借貸、詐騙金錢乙節,已堪採信。

②基上,足認陳文龍、陳秀英均未曾向張秀儀借貸金錢,雖陳

文龍、陳秀英借貸金錢之利息及還款方式無法認定(陳文龍係由陳秀英擔保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詳如後述),然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均已於原審坦承陳文龍、陳秀英係借貸金錢,而非邀請投資花店等情,上開告訴狀所載陳文龍、陳秀英以開設鮮花坊為由,邀約張秀儀參與投資云云,顯屬虛構。足認陳文龍、陳秀英,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告訴前,均不認識張秀儀,亦未曾向張秀儀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未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張秀儀詐騙金錢,上開以張秀儀名義具狀向檢察官提起之上開告訴,所指訴陳文龍、陳秀英於所指時、地以投資花店為由詐欺張秀儀之指訴內容,顯屬杜撰無訛。

㈤上開事實欄貳、三、㈠至㈢之事實:

①事實欄貳、三、㈠之鄭勝鴻(即附表一編號6 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簡兆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有於90年8 月間某日,

以「月月安」方式,借5 萬元給鄭勝鴻,借款時先扣除第1期本、息及手續費,續分9 期,每月1 期還本金5 千元、利息1 千5 百元等語;被告周承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有於90年8 月間某日,以「月月安」方式,借鄭勝鴻5 萬元,就是1 個月連本帶利6 千5 百元,要還前後10次等語,核與鄭勝鴻於92年3 月18日其被自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

我曾經向簡兆熙借5 萬元,分10期攤還,1 個月還6 千5 百元等語(見92自緝1 卷第7 至10頁);於93年6 月18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90年8 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簡兆熙借款5 萬元,每月還6 千5 百元,分10期攤還等語;於93年12月30日原審證述:我於90年8 月間,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簡兆熙、周承賢借5 萬元,分10期償還,先扣第1 期本、息6 千5 百元,續還9 期,每月1 期還本、息

6 千5 百元,因為我急需用錢付汽車貸款,才向簡兆熙、周承賢借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81至9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支票、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等扣案可證。另鄭勝鴻雖於原審證述本次借貸手續費2 千元云云,然其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卻稱:本次借貸先扣第1 期本、息及手續費後,實拿4 萬1 千元云云,依其所陳應是指此次借貸所扣手續費係2 千5 百元,是其對手續費之金額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已難盡信。而被告簡兆熙於原審供稱:本件有先扣手續費1 千元至3 千元等語;被告周承賢於原審供稱:本件有先扣手續費1 千元等語,參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放貸業務中,以「月月安」方式放貸五萬元者,多是先扣手續費1 千元,是此部分自以被告周承賢上開所稱本次借貸扣手續費1 千元為可採信。足認鄭勝鴻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款5 萬元,先扣第1 期本金5 千元、利息1 千5 百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4 萬2 千5 百元,續分9 期償還,每月償還本金5 千元、利息1 千5 百元無誤。

⑵借款時簽立之文件乙節,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稱:

鄭勝鴻借款時,有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簽面額30萬元本票、十行紙等語,其中所陳鄭勝鴻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乙節,核與鄭勝鴻於93年6 月18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時質押行照、身分證等語;於9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借款時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供擔保等語相符;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陳借款時鄭勝鴻簽面額30萬元「本票」乙節,因查無該本票扣案,且鄭勝鴻於92年3 月18日其被自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借款時簡兆熙提供支票,我在背面簽名,「邱阿妹」名字是簡兆熙要求我簽的,邱阿妹不在場等語(見92自緝1 卷第7 至10頁);於93年6 月18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當時我有簽支票等語;於93年12月30日原審證述:借款時我在支票背面背書,並簽「邱阿妹」署押背書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1至9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其上有「鄭忠輝」、「邱阿妹」姓名之支票

1 紙扣案,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陳稱鄭勝鴻簽面額30萬元「本票」,其中「本票」應係「支票」之誤,且鄭勝鴻是在該支票上背書並簽寫「邱阿妹」姓名無誤;另本案亦有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扣案,足認該等書據亦是借貸時所簽立。是鄭勝鴻借款時有在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支票之支票上背書並簽寫「邱阿妹」姓名、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及並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無誤。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稱鄭勝鴻簽立十行紙一節,因鄭勝鴻上開陳述並未表示有簽立該書據,亦無該書據扣案,尚難僅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自白即為認定。

⑶本件借貸清償期數乙節,鄭勝鴻於92年3 月18日其被自訴詐

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此次借款我還有3 期未還時,彭德宏借得10萬元,有先幫我還我尚積欠之3 期等語(見92自緝

1 卷第7 至10頁);於92年5 月2 日該案原審訊問時陳述:彭德宏借錢後,先還我本次所欠簡兆熙的3 期本息等語(見92自緝1 卷第19至20、22頁):於93年12月30日原審證述:

本次借款當我還剩下2 期未償還時,彭德宏借錢,一部分拿來還我欠簡兆熙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1至92頁),其中所陳上開借款已於彭德宏借款後,以部分所借款項還清乙節,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所是認,已堪認定;然鄭勝鴻自己清償之期數乙節,鄭勝鴻先稱清償6 期(即所稱尚積欠之3 期)云云,又改稱清償7 期(即所稱尚積欠之2 期)云云,前後已不一致,而被告簡兆熙於原審供稱:鄭勝鴻借款後還了3 期或4 期,之後才將餘款歸還等語,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認鄭勝鴻借款後,依續清償3 期本、息,餘款才由彭德宏所借款項清償。

②事實欄貳、三、㈡之彭德宏(即附表一編號27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述:我們有於91年3 月間某日,借10萬元給彭德宏,分10期分攤,先扣第1 期1 萬3 千元本、息、手續費1 千元,鄭勝鴻是保證人,借款時彭德宏、鄭勝鴻共同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彭德宏簽立委託書、切結書、鄭忠輝(即鄭勝鴻)並提供汽車行照及身分證影本,後來沒還錢就跑掉了等語,並有彭德宏於92年5 月2 日其被自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鄭勝鴻陪我去向簡兆熙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的本、利1 萬3 千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8 萬多元,每月1 期,續分9 期攤還,我拿4 萬2 千元(應指鄭勝鴻亦拿4 萬4 千元,所以實拿

8 萬6 千元),所以我跟鄭勝鴻每月每人要各還6 千5 百元,因為我父親住院急需用錢,所以借錢,我借錢後,因沒有工作,所以沒辦法還等語(見92自緝1 卷第18至20頁);於92年7 月1 日該案原審訊問時陳述:我跟鄭茗芳一起向簡兆熙借錢,錄音譯文中,我說一人一半,是在確認我跟鄭茗芳一人借一半,不是確認錢是跟簡兆熙的朋友借的,因為我不知道錢是誰拿出來的等語(見92自緝1 卷第41至42頁);鄭勝鴻於92年3 月18日其被自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彭德宏曾向被告簡兆熙借10萬元,分10期攤還,1 個月還1 萬

3 千元,我是保證人等語(見92自緝1 卷第7 至1 頁0 );於92年5 月2 日該案原審訊問時陳述:我與彭德宏於91年3月、4 月間某日,向簡兆熙借錢等語(見92自緝1 卷第19至

20、22頁);於92年7 月1 日原審訊問時陳述:我與彭德宏是向簡兆熙借錢等語(見92自緝1 卷第41頁);於93年6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彭德宏於91年3 月間,向被告簡兆熙借款10萬元,每期還款1 萬3 千元,分10期攤還,當時有簽面額30萬元本票,我在上面背書(應係簽名為共同發票人)等語(見93偵7867卷㈡第271 至272 頁);於93年12月30日原審證述:彭德宏於91年3 月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向簡兆熙、周承賢借10萬元,扣除第1 期本、息,實拿8 萬多元,續分9 期,每月1 期還本、息1 萬3 千元,借款時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供擔保,並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由我擔任保證人,借到的錢,一部分拿來還我欠簡兆熙的錢等語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27所示彭德宏、鄭勝鴻共同簽發之面額30萬元本票影本1 張;彭德宏、鄭勝鴻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 份;彭德宏簽立之委託書、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各1 份在卷足證。足認彭德宏係由鄭勝鴻陪同作保,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彭德宏、鄭勝鴻分別簽發、簽立附表一編號27所示票據、書據,鄭勝鴻質押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名義上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息1 萬3 千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8 萬6 千元,續分9 期,每月1 期清償本金1 萬元、利息

3 千,借款未清償本、息無誤。另彭德宏雖於92年5 月2 日其被自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借錢時簡兆熙另也有拿出面額15萬元支票要我背書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否認,鄭勝鴻亦未表示有此背書情事,亦無該等支票扣案,尚難僅憑彭德宏之指訴即為認定。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辯稱此次借貸是張秀儀出資云云,實難採信,已如前述。

③事實欄貳、三、㈢之陳文龍、陳秀英借款部分,陳文龍、陳

秀英均未曾向被告張秀儀借貸金錢,已如前述,陳秀英於93年6 月18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陳文龍於90年9 月間某日,向被告簡兆熙借錢,我是保證人等語(見93偵7867卷㈡第

269 至270 頁)。而陳文龍確有於陳秀英所稱時間借貸金錢乙節,亦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是認,並有於簡鳳珠處扣得陳文龍簽立之空白借款契約書正本(見94偵853 卷第329頁);陳文龍簽立之委託書正本(見94偵853 卷第393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而該等借款契約書、委託書之名稱、格式、內容,俱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放貸業務借款時提供借款人填寫之書據名稱、格式、內容相符。足認陳文龍係由陳秀英擔任保證人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無誤。另陳文龍、陳秀英經原審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秀英雖於93年

6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陳文龍借5 萬元,當時簽了面額30萬元本票1 張及空白十行紙2 張,利息是1 星期還2 期,1 期還3 千元,總共要還10期云云(見93偵7867卷㈡第26

9 至270 頁),然陳秀英所證述陳文龍借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方式,均顯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方式不符;其中所陳還款金額與借款金額無法吻合;借5 萬元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其倍數亦超過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款時要求借款人簽立之票據面額之倍數甚多;又無所稱本票、空白十行紙在卷;參以陳秀英並非實際之借款人,其對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方式等細節所為陳述,尚難盡信,是此部分僅可確認陳文龍確曾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並由陳秀英擔任保證人之事實,尚難僅憑陳秀英所陳即認定雙方借貸約定之金額、利息、還款方式及所簽票據為何。

㈥上開事實欄貳、三、㈣之事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

坦承:因為上開借款人未依約償還借款,所以我們叫張秀儀來拿我們打好的訴狀,這訴狀是我們負責打字,然後交張秀儀,由張秀儀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郵寄的方式提出訴訟;張秀儀於94年1 月13日原審證述:我有告陳文龍、陳秀英以投資為由詐欺我,告訴狀是我請周承賢寫的,周承賢寫完後拿給我看,我在狀子上面簽名、蓋章;我也有告鄭勝鴻、彭德宏以開賭場為由詐欺我,這告訴狀是我自己寫的,內容是簡兆熙、周承賢教我的等語。並有附表二編號6 所示詐欺自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編號12所示詐欺告訴狀、保管條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在卷足證;而其中附表二編號6 支票,係不詳姓名之人於91年5 月23日提示退票,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按。綜上,事實欄貳、三、㈣之事實,亦堪認定。

㈦附表二編號12之保管條(借據)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借

貸上開金錢予陳文龍、陳秀英時,由立於借方之被害人,依立於貸方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當場簽名、按指印後(被害人簽名、按指印時,該保管條填載「張秀儀」部分尚屬空白),交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要求該等被害人簽立此等保管條之目的,當係用以證明該等被害人曾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之事實無誤。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上開保管條當時,雖未當場於該書據被保管人空白處填載姓名致該等書據因尚無法表彰係何人與該等被害人所簽立而屬尚未完成之私文書,然該等被害人既係於簽名、按指印後隨即將該書據交回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被害人等顯有授權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將該等書據空白處,填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姓名,而製作完成該等足以表彰係被害人等收受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金錢意思之私文書,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自當對此知之甚明。本件貸方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為求能以上開書據,作為張秀儀所提上開訴訟之證據,竟擅自逾越被害人等之上開授權範圍,將保管條(收據)中原本應填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姓名處,填入「張秀儀」之姓名,而將上開尚未製作完成,原欲用以證明係被害人等曾收受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金錢意思之書據,製作完成係被害人等曾收受章秀儀上開金錢,並於上開時、地,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偽造該等書據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貳、四(即以陳文昌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7 、10、14之告訴)部分:

㈠事實欄貳、四部分,業據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本院本審審

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343 頁、本院更二審卷㈡第60頁背面、第189 頁)。而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有價證卷告訴狀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欺告訴狀1 份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份、存證信函影本1 份,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狀併同本票、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7 、10、14所示時、地,以郵寄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7 、10、14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7 、10、14所示之被害人,有附表二編號7 、10、14所示詐欺等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附表二編號7 、

10、14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二編號7 、10、14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罪;其中上開編號7 之切結書係於提起上開告訴後,於偵查中與刑事補充狀一併提出;編號14之債權協議書則係於提起告訴後,由陳文昌庭呈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之名義人陳文昌於93年6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見93偵7867卷㈡第227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是認,並有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切結書影本各1 份;編號10所示詐欺告訴狀影本1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份;編號14所示偽造文書、詐欺告訴狀、本票、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債權協議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開誣告黃國正、黃明意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4 月14日,以91年度偵字第17080 號不起訴處分;上開誣告郭金部分,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偵緝字第759 號不起訴處分;上開誣告孫建湖部分,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5 月20日,以92年度偵字第4143號不起訴處分,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亦堪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7 、10所示被害人等,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7 、

10所示之告訴前,均不認識陳文昌,附表二編號7 、10、14所示被害人等,亦均未曾向陳文昌借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7 、10、14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陳文昌詐騙金錢等情,業經下列被害人、證人等之指訴、證述甚詳,茲敘述如下:

①編號7 之被害人黃國正於91年10月4 日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不認識陳文昌,我係向簡兆熙借款10萬元等語(見91偵17080 卷第7 至8 頁);於92年2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90年10月31日,因家中急需用錢,所以到永業代書事務所,向簡兆熙借10萬元等語(見91偵17080 卷第185 至187 頁);於92年3 月12日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不認識陳文昌,我是由黃國明陪同向簡兆熙借款等語(見91偵17080 卷第42頁);於92年6 月23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沒有見過陳文昌,我只知道簡兆熙和周承賢,我是和黃國明一同去借款等語(見91偵17080 卷第136 至137 頁);於92年7 月11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切結書是我簽名用印,但借錢時向某某人借款處,是空白的,所填入之「陳文昌」三字並非我書寫等語(見91偵17080 卷第147 頁);於93年1 月16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未見過陳文昌,我是向簡兆熙借款等語(見91偵17080 卷第174 頁);於94年3 月17日原審證述:我不認識陳文昌,我是向簡兆熙、周承賢借錢,陳文昌對我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時,所附支票、本票都是我向簡兆熙借錢時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10 至315 頁)。

②編號7 之被害人黃明意於92年6 月23日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未與黃國正共至桃園市龜山區借款,也未與黃國正共同簽發本票,亦未在支票背書等語(見91偵17080 卷第136 頁)。

③編號7 之被害人黃國明於92年7 月11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

述:黃國正是由我陪同向簡兆熙借錢,我不認識陳文昌等語(見91偵17080 第146 至147 頁);於94年3 月17日原審證述:我是陪同黃國正去向簡兆熙、周承賢借錢,借錢時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並沒有提到金主是誰,更沒有講到陳文昌這個人,我不認識陳文昌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16 至318 頁)。

④編號10之被害人郭金於91年10月25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陳稱:我不認識陳文昌,我是在91年3 、4 月間,向簡兆熙借錢等語(見91偵17599 卷第20至21頁),此部分所陳,核與證人即提出告訴之名義人陳文昌於原審證述:我不認識郭金,郭金係向簡兆熙、周承賢借錢等語相符,且簡兆熙、周承賢亦坦承郭金曾至上址,經其2 人借貸金錢等(見原審卷㈡第340 至342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份在卷可證。

⑤編號14之被害人孫建湖於92年4 月11日其被訴詐欺、偽造文

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是向簡兆熙借錢,我認識陳文昌,但我沒有向陳文昌借錢等語(見92偵4143卷第22至24頁);於94年2 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我沒有跟陳文昌借款過,更沒有開面額15萬元本票

1 張,向陳文昌借款15萬元,也沒有跟陳文昌簽過協議書,陳文昌是被告簡兆熙訴訟人頭等語(見原審卷㈥第80至88頁)。

⑥證人陳文昌於93年9 月30日原審證稱:黃國正、黃明意、郭

金、孫建湖等人,均是向簡兆熙借錢,不是向我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6 至367 頁);於93年12月2 日原審證述:

黃國正、黃明意、郭金、孫建湖,都是向簡兆熙借錢,我沒有借錢給他們,我也沒有出錢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72 至37

7 頁)。⑦審之編號7 黃國正、黃明意、黃國明上開陳述、證述,就其

等均不認識陳文昌,均未曾向陳文昌借貸金錢乙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編號10郭金上開陳述,就其不認識陳文昌,未曾向陳文昌借貸金錢一節陳述明確。編號14孫建湖上開陳述、證述,就其雖認識陳文昌,然未曾向陳文昌借貸金錢乙節,陳述一致,以上並均與證人陳文昌上開證述相符,其等供述、證述,均堪採信。足認附表二編號7 、10所示被害人等,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7 、10所示之告訴前,均不認識陳文昌,附表二編號7 、10、14所示被害人等亦未曾向陳文昌借貸金錢,更未以附表二編號7 、10、14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陳文昌詐騙金錢無誤。上開以陳文昌名義先後具狀向檢察官提起之上開告訴,所指訴上開被害人等於所指時、地以借貸為由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並詐欺陳文昌之指訴內容,顯屬杜撰無訛。

㈣上開事實欄貳、四、㈠至㈢之事實:

①事實欄貳、四、㈠之黃國正(即附表一編號13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稱:黃國正有於90年11月間某

日,以「月月安」方式,向我們借10萬元,本件有收手續費

1 千或3 千元等語,核與黃國正於91年10月4 日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向簡兆熙借款10萬元等語(見91偵17080 卷第7 至8 頁);於92年2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90年10月31日,因家中急需用錢,所以到永業代書事務所,向簡兆熙借10萬元,實拿8 萬多元,分10期償還,1 期還1 萬3 千元等語(見91偵17080 卷第185 至

187 頁);於92年3 月12日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是由黃國明陪同向簡兆熙借款等語(見91偵17080 卷第42頁);於92年6 月23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向簡兆熙和周承賢借錢,是和黃國明一同去借款等語(見91偵17080 卷第136 至137 頁);於93年1 月16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是向簡兆熙借款等語(見91偵17080 卷第174 頁);於94年3 月17日原審證述:我曾向簡兆熙、周承賢借錢,我是借10萬元,先扣3 千元手續費及第1 期本、息1 萬3 千元,實拿8 萬4 千元,接著再還9 期,每期本、息1 萬3 千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㈥第310 至315 頁)。並經黃國明於92年7 月11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有陪同黃國正向簡兆熙借錢,當時是因為家裡要用錢,借錢時是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接洽等語(見91偵17080 卷第146 至14

7 頁);於94年3 月17日原審證述:我是陪黃國正向簡兆熙、周承賢借10萬元,實拿8 萬多元,每個月要繳本、息1 萬

3 千元,要繳10個月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㈥第316 至318 頁)。且黃國正係由黃國明陪同向被告簡兆熙借錢,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乙節,黃國正、黃國明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並無說謊反應,有該局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1 份(見91偵17080 卷第152 至171 頁)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支票、委託書、切結書扣案可證。足認黃國正係於上開時、地,由黃國明陪同,以「月月安」方式,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款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手續費3 千元,實拿8 萬4 千元,續分9 期償還,每月償還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無誤。

⑵借款時簽立之文件乙節,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稱:

黃國正借款時簽立切結書、委託書,並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及在1 張發票人為賴天能支票上背書等語,核與黃國正於91年10月4 日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借款時簡兆熙指示我在空白支票上背書,同時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1 張,切結書1 張等語(見91偵17080 卷第7 至8頁);於92年2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當時周承賢拿面額30萬元支票、本票各1 張叫我簽等語(見91偵17080卷第185 至187 頁);於92年3 月12日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背書支票上之金額是我填寫,是周承賢拿給我填的,另外還拿了本票給我簽等語(見91偵17

080 卷第42頁);於92年7 月11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切結書是我簽名、用印,但借款時,其餘部分是空白的等語(見91偵17080 卷第147 頁);於94年3 月17日原審證述:

借錢時有在1 張支票背書,金額是我填寫的,當時發票人賴天能的章已經蓋了,票面金額是30萬元,這支票是由簡兆熙提供的,切結書上面黃國正簽名、捺印,都是我簽名、捺印的,簽時內容尚未寫好,是空白的,日期也是空白的,本票也是我簽的,上面黃國正、黃明意這兩個簽名都是我寫的,在本票上簽名有經過黃明意同意,本票上面的日期是我寫的,這日期就是我借錢當天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10 至

315 頁);黃國明於92年7 月11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借錢時黃國正有在簡兆熙提出支票上簽寫黃國正、黃明意姓名及填金額,另外還有寫本票等語(見91偵17080 卷第146至147 頁);於94年3 月17日原審證述:借款時簡兆熙有要求黃國正簽本票、支票,面額是30萬元,黃國正除了簽名外,也簽寫「黃明意」名字,黃國正事前有告訴黃明意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㈥第316 至318 頁)。並有上開本票、支票、委託書、切結書扣案可證。足認黃國正借款時有簽立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支票、委託書、切結書無誤。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雖另稱:黃國正借款時有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借款契約書一節,因黃國正、黃國明均未提及有提供或簽立此等文件,又無該等文件扣案,尚難僅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自白即為認定。

⑶本件借款清償期數乙節,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除先扣之該期本、息外,黃國正續清償本、息1 期後,即未繼續清償等語;核與黃國正上開陳述:借款後我續繳本、息3 期,即未繼續清償等語不符,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本院認定黃國正借款後,除先扣之該期本、息外,續清償1 期本、息。

②事實欄貳、四、㈡之郭金借款部分,郭金於91年10月25日其

被訴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我於91年3 、4 月間,向簡兆熙借10萬元,支票是91年7 月間開的,但我沒寫日期等語(見91偵17599 卷第20至21頁),核與陳文昌於93年

9 月30日原審證稱:郭金是向簡兆熙借錢,不是向我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6 至367 頁);於93年12月2 日原審證述:郭金是向簡兆熙借錢,我沒有借錢給他,我也沒有出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72 至377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號均為000000000000號,面額

3 萬元、4 萬元、3 萬元,到期日均為91年8 月25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份在卷足證。足證郭金係於上開時、地,簽發上開支票,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10萬元無誤。

③事實欄貳、四、㈢之孫建湖(即附表一編號10、23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稱:孫建湖有於90年10月18日

,以「月月安」方式,向我們借5 萬元,本件借貸手續費1千元;孫建湖另有於91年1 月間某日,以「日日安」方式,借2 萬元,每5 天繳息6 百元,1 個月後,還本金1 萬元,下個月再每5 天還息3 百元,1 個月後,再還本金1 萬元,亦有收手續費1 千元等語,核與孫建湖於92年4 月11日其被訴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於90年10月18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簡兆熙借錢等語(見92偵41 43卷第22至24頁);於94年2 月24日原審證述:我於90年10月18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簡兆熙、周承賢借5 萬元,另於91年1 月份,在古早味茶莊,又借款2 萬元;借5 萬元,先扣第1 期本、息6 千5 百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4 萬2千5 百元,其餘分9 次償還,每期繳款本、息6 千5 百元;至於借2 萬元,第1 期先扣手續費1 千元及利息6 百元,實拿1 萬8 千4 百元,每5 天還利息6 百元,1 個月以後還本金1 萬元,第2 個月起,也是5 天1 期,繳3 百元利息,再滿1 個月,再還本金1 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㈥第80至8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借款契約書、委託書、空白十行紙(業經偽造成孫建湖向陳文昌借貸上開金錢並願分期償還之債權協議書,詳後述)在卷足證。足認孫建湖分別於上開時、地,先後2 次,分別以「月月安」、「日日安」之方式,第1 次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5 萬元,先扣第1 期本、息6 千5 百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4 萬

2 千5 百元,餘分9 次,每月1 期繳款本、息6 千5 百元;第2 次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2 萬元,先扣第1期利息6 百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1 萬8 千4 百元,每5天繳息6 百元,滿1 月後,先還本金1 萬元,第2 個月起,每5 天1 期,繳息3 百元,再滿1 個月,再還本金1 萬元無誤。

⑵借款時簽立之文件乙節,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稱:

90年10月18日該次借貸,孫建湖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簽立借款契約書;91年1 月間某日該次借貸,孫建湖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等語,核與孫建湖於92年4 月11日其被訴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90年10月18日該次借貸,我有簽發本票並簽「孫建運」名字在本票上,扣案之債權協議書(簽名時為空白十行紙)上是我簽名、用印等語(見92偵4143卷第22至24頁);於94年2 月24日原審證述:90年10月18日該次借貸,我有填寫借款契約書、空白十行紙,還要汽車行照、身分證,並簽面額15萬元本票1 張,我有在本票、借款契約書保證人上填寫「孫建運」名字,當時孫建運不知道,也沒有同意;至於91年

1 月間某日該次借貸則有簽本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㈥第80至8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借款契約書、委託書、空白十行紙(業經偽造成孫建湖向陳文昌借貸上開金錢並願分期償還之債權協議書,詳後述)在卷足證。足認90年10月18日該次借貸,孫建湖有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空白十行紙;而91年1 月間某日該次借貸,孫建湖則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無誤。孫建湖雖於94年2 月24日原審證述:90年10月18日該次借貸,我也有簽立面額15萬元支票1 張;91年1 月間某日該次借貸我也有簽支票云云,然因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均否認孫建湖有簽此2 張支票,又無該2 張支票扣案,尚難僅憑孫建湖單一指訴,即為認定。

⑶本件借款清償期數乙節,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均供稱

:90年10月18日該次借貸,除借款時先扣之該期本、息外,孫建湖續繳本、息2 期,即未繼續清償;91年1 月間某日該次借貸,孫建湖借款後,繳息3 期,共1 千8 百元後,就沒有還了等語,核與孫建湖所陳:90年10月18日該次借貸,我清償2 個月本、息後,又還5 萬5 千元,總計清償8 萬1 千元;91年1 月間某日該次借貸我僅係遲付利息等語不符,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認90年10月18日該次借貸,除借款時先扣之該期本、息外,孫建湖續繳本、息2 期,即未繼續清償;91年

1 月間某日該次借貸,孫建湖借款後,繳息3 期利息,共1千8 百元後,即未繼續清償。

㈤上開事實欄貳、四、㈣至㈥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文昌於93年

6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坦承誣告,係簡兆熙叫我告的,簡兆熙提出告訴,因為我有向簡兆熙借款,有兩張土地權狀押在簡兆熙那裡,怕被他處分掉,所以幫簡兆熙誣告,告訴時所提出之支票、本票、切結書都是簡兆熙提出,切結書內容不是我寫的,告訴後提出之補充狀也是簡兆熙寫的等語(見93偵7867卷㈡第227 頁);於93年9 月30日原審證稱:我因為向簡兆熙借款150 萬元,我將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土地,設定360 萬元抵押權給簡兆熙,所以幫他誣告,告訴狀、切結書不是我寫的,切結書及債權協議書是簡兆熙交給我簽名,債權協議書是於92年間才簽的,是在提出告訴之後才簽的,非90年12月19日簽的,這債權協議書應該是所謂的空白十行紙,協議書上面甲方的人先不寫,等到要告的時候再填寫上去,發票人郭金,面額4 萬元、3 萬元、3 萬元支票3 張,是簡兆熙交給我叫我提示退票,取得退票理由單之後,再交還被告簡兆熙,是簡兆熙用我名義提告訴,簡兆熙說這樣對方就會出面和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6 至367 頁);於93年12月2 日原審證稱:對黃國正、黃明意、郭金、孫建湖提出之告訴內容不實在,是簡兆熙叫我去告的,我沒有借錢給他們,因為我向簡兆熙借錢,有兩張土地所有權狀抵押在他那邊,怕他拿去處分,我接到傳票後,簡兆熙叫我出庭,切結書是我簽名,告黃國正、黃明意該件之告訴狀也是我簽名,是簡兆熙、周承賢打好資料,叫我簽的,印章是他們自己刻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372 至377 頁)。審之陳文昌上開證言,其中所稱:

①上開告訴狀均係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製作乙節,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是認。

②上開切結書係被告簡兆熙指示陳文昌在切結書人欄上簽名;

上開債權協議書是在提出上開告訴之後,被告簡兆熙指示陳文昌於92年間某日簽名,陳文昌非於90年12月19日簽名,且債權協議書前身是空白十行紙乙節,亦與被害人黃國正上開指稱:切結書是簡兆熙、周承賢叫我簽的,我簽名時切結書人欄甲方項下尚未簽名。被害人孫建湖上開指稱:我於90年10月18日、91年1 月間某日,先後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5萬元、2 萬元,借款5 萬元時我有在1 張空白十行紙上簽名,當時空白十行紙其餘部分尚未填寫,是後來由簡兆熙、周承賢自己填寫等語相符。

③上開告訴時所附附表二編號7 之支票不是陳文昌提示,應是

被告簡兆熙交其他人提示;編號10之支票,係被告簡兆熙交給陳文昌提示乙節,核與被害人黃國正上開陳述:彰化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支票,是我於90年11月間向「簡明曜」(即被告簡兆熙)借款10萬元時,「簡明曜」當場拿出要我簽名背書,並指示我將父親黃明意名字一併簽上等語;被害人郭金上開指稱:上開支票是我於91年7 月間,向簡兆熙借錢時開的,我不認識陳文昌,我係拿票向「簡明曜」借10萬元等情吻合,且依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附表二編號7 之支票係由不詳姓名之人,於91年6 月4 日持往提示退票,而非陳文昌提示;附表二編號10支票,係由陳文昌於91年9 月5 日提示退票無誤。並有附表二編號7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編號10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張在卷可佐。

④雖陳文昌於原審另證稱:我是收到傳票後才知道有提出告訴

之事云云,然查,附表二編號7 之告訴狀、切結書上均有陳文昌簽名、印文;附表二編號10、14之告訴狀上有陳文昌印文;編號14之債權協議書有陳文昌簽名、印文等情,有上開告訴狀3 份、切結書、債權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佐,且陳文昌亦證稱:上開附表二編號7 之告訴狀、切結書;編號14之債權協議書上之簽名是我簽的,是簡兆熙、周承賢打好後叫我簽的,印章是他們自己刻的,且債權協議書是告訴後才簽的;附表二編號10之面額4 萬元、3 萬元、3 萬元支票3 張,是簡兆熙交給我叫我去提示,我提示後取得退票理由單,再交還簡兆熙等語,是陳文昌顯係在簡兆熙、周承賢以其名義提出上開編號7 之告訴前,即已知道簡兆熙、周承賢以其名義提出告訴,陳文昌並且於上開編號14之告訴提出後,仍在債權協議書上簽名,甚且陳文昌均有於上開告訴提出時,先後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遭上開被害人等積欠其金錢等情,有該等筆錄及陳文昌於92年2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91偵17080 卷第31至35頁)、切結書、黃國正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於92年4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之債權協議書1 紙在卷可證。綜上,均在在顯示陳文昌不但事前同意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以其名義提出告訴,並於提出告訴後,有依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指示出庭為虛偽之陳述,並提出上開經偽造之切結書及債權協議書無誤,陳文昌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

⑤綜上,事實欄貳、四、㈣至㈥之事實,洵堪認定。

㈥附表二編號7 之切結書;編號14之債權協議書,分別是被告

簡兆熙、周承賢於借貸上開金錢予黃國正;孫建湖等被害人時,由立於借方之該等被害人,依立於貸方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當場簽名、用印後(孫建湖簽名、用印時,該債權協議書尚屬空白十行紙),隨即在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尚未簽名、用印之情形下,交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要求該等被害人簽立此等書據之目的,當係用以證明該等被害人曾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之事實無誤。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上開書據當時,雖未當場於該等書據空白處簽名、用印致該等書據因尚無法表彰係何人與該等被害人所簽立而屬尚未完成之私文書,然該等被害人既係於簽名、用印後隨即將該等書據交回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被害人等顯有授權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將該等書據空白處,填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姓名,而製作完成該等足以表彰係被害人等收受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金錢意思之私文書,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自當對此知之甚明。本件貸方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為求能以上開書據,作為陳文昌所提上開訴訟之證據,竟擅自逾越被害人等之上開授權範圍,將切結書中原本應填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姓名或用印處,指示陳文昌填入「陳文昌」之姓名、蓋用「陳文昌」印文;將空白十行紙先填入文字表示孫建湖同意分期償還所借款項之意思,並將其中原本應填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姓名或用印處,指示陳文昌填入「陳文昌」之姓名、蓋用「陳文昌」印文,而分別將上開尚未製作完成,原欲用以證明係被害人等曾收受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金錢意思之書據,製作完成係被害人等曾收受陳文昌上開金錢,其中孫建湖部分,並欲分期償還陳文昌金錢意思之該等書據,並先後於上開時、地,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偽造該等書據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貳、五(即以簡誌締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8 、20、23之告訴)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8 所示詐欺告訴狀、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

證信函影本各1 份;編號20所示詐欺告訴狀影本1 份、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影本各2 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編號23所示詐欺告訴狀、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8 、20、23所示時、地,以郵寄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8 、20、23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8 、20、23所示之被害人,有附表二編號8 、20、23所示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附表二編號8 、20、23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二編號8 、20、23所示之罪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之名義人簡誌締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

363 至366 頁),且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是認,並有附表二編號8 詐欺告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編號20詐欺告訴狀影本1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影本各2 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編號23所示詐欺告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開告訴邱奕培、童顏紅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偵字第385 號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張秀娥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12月7 日,以92年度偵字第16026 號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吳宗霖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偵緝字第836 號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8 、20、23所示被害人等,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

8 、20、23所示之詐欺告訴前,均不認識簡誌締,亦均未曾向簡誌締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8 、

20、23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簡誌締詐騙金錢等情,業經下列被害人、證人等之指訴、證述甚詳,茲分述如下:

①編號8 之被害人邱奕培於92年3 月13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

官訊問時陳稱:我不認識簡誌締等語(見92偵385 卷第15至16頁);於93年6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簡誌締拿出來告我與童顏紅的支票,是向簡兆熙借錢時簽的,當時除被告簡兆熙外,還有周承賢及林雙傑在場等語(見93偵7867卷㈡第168 頁);於94年4 月26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我不認識簡誌締,是簡誌締告我後,開庭時在地檢署才看到簡誌締,之前我都沒有看過簡誌締,我沒有跟簡誌締借錢,我也未跟童顏紅因為買車向簡誌締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㈦第67至71頁);於94年4 月28日原審證稱:我沒有向簡誌締借錢,我是向簡兆熙借錢,當時沒有1 個叫簡誌締的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08 至113 頁)。

②編號8 之被害人童顏紅於93年6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簡誌締告我們詐欺時所附支票,是我向簡兆熙借錢時簽的等語(見93偵7867卷㈡第168 頁);於94年4 月25日原審證稱:簡誌締是告我之後開庭時,才在地檢署見到,之前都沒有見過簡誌締,也不認識簡誌締,更沒有詐欺簡誌締,我是向簡兆熙借錢,我沒有跟簡誌締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9至63頁);於94年4 月28日原審證稱:我不認識簡誌締,也未向簡誌締借錢,我是向簡兆熙借錢,借錢時僅有簡兆熙、周承賢及另一男子在場,該男子也不是簡誌締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14 至117 頁)。

③編號20之被害人張秀娥於93年6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我未曾向簡誌締調借現金,我是與陳寶枝,向另一個簡姓男子借錢等語(見93偵7867卷㈡第221 至222 頁);於94年1月20日原審證述:我不認識簡誌締,也沒見過簡誌締,更沒有跟簡誌締借錢,我與陳寶枝曾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2至61頁)。

④編號23之被害人吳宗霖於93年11月10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

官訊問時陳述:我是向簡兆熙借錢等語(見93偵緝836 卷第16頁):於93年12月21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是向簡兆熙借錢,我不認識簡誌締等語(見93偵緝836 卷第30頁);於94年7 月7 日原審證述:我曾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借錢,借錢當時,我是開計程車為業,沒有兼職載送大陸女子賣淫,我借錢時是說要繳計程車貸款,簡誌締告訴內容所載:我因為兼職載大陸女子賣淫,被法院判5 個月,要易科罰金才去向他借錢云云,不實在,因為我並沒有因為載大陸女子賣淫被法院判5 個月徒刑,也未因此要繳罰金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63 至170 頁)。

⑤證人簡誌締於93年9 月30日原審證述:邱奕培、童顏紅沒有

向我借錢,他們是跟簡兆熙借款;張秀娥、陳寶枝沒有向我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3 至366 頁);於93年12月2 日原審證述:張秀娥、陳寶枝不是向我借錢,他們是跟簡兆熙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3 至180 頁)。另證人簡誌締於其告訴吳宗霖詐欺案件於94年2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告訴吳宗霖詐欺案所附支票,是我持以提示,所以我有在支票上簽名,我持以提示退票後,就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還簡兆熙等語(見94他143 卷第19至20頁),其中該支票係簡誌締於92年11月27日提示退票乙節,有編號23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可佐。

⑥審之邱奕培、童顏紅上開陳述、證述,就其等均不認識簡誌

締,均未曾向簡誌締借貸金錢,其等均係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錢乙節,前後一致;審酌張秀娥上開陳述、證述,就其不認識簡誌締,未曾向簡誌締借貸金錢,其曾陪同陳寶枝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錢乙節,前後一致;審酌吳宗霖上開陳述,就其不認識簡誌締,未曾向簡誌締借貸金錢,其曾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錢乙節,前後一致,以上並均與證人簡誌締上開供述、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⑦證人吳宗霖雖於94年7 月7 日原審改證稱:借錢時簡誌締在

場云云,然此部分除與簡誌締上開供述、證述不符外,且吳宗霖於93年12月21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不認識庭上的簡誌締等語(見93偵緝836 卷第30頁),而此時距吳宗霖借貸上開金錢時間較近,此時既不認識簡誌締,怎有可能於事隔近1 年後,突然改稱當時簡誌締亦在場云云,是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借錢時簡誌締在場云云,已難採信(詳細不可採信之理由詳如後述),應以其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為可採。

⑧綜上足認附表二編號8 、20、23所示被害人等,在被提出附

表二編號8 、20、23所示之告訴前,均不認識簡誌締,亦未曾向簡誌締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未以附表二編號8 、20、23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簡誌締詐騙金錢無誤。是上開以簡誌締名義先後具狀向檢察官提起之上開告訴,所指訴上開被害人等於所指時、地,以借貸為由詐欺簡誌締之指訴內容,顯屬杜撰無訛。

㈣上開事實欄貳、五、㈠至㈣之事實:

①事實欄貳、五、㈠之邱奕培(即附表一編號49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稱:我們有於92年6 月間某日

,借10萬元給邱奕培,是「月月安」方式,先扣第1 期本金

1 萬元、利息3 千元、手續費1 千元,借款時邱奕培簽發面額30萬元的本票、簽立委託書,後來他並沒有歸還等語,並經邱奕培於92年3 月13日於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曾在古早味茶莊,向簡兆熙借錢等語(見92偵385 卷第15至16頁);於93年6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向簡兆熙借10萬元,借錢時除了簡兆熙與我們接洽外,還有周承賢及林雙傑,林雙傑是叫我們寫資料等語(見93偵7867卷㈡第168 頁);於94年4 月26日原審證稱:我於92年6 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簡兆熙借錢,當時周承賢在場,是周承賢拿現金給我,我向簡兆熙、周承賢借10萬元,第1次先扣本、息1 萬3 千元及手續費,續分9 期,每月1 期還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我當時因為我剛開始開計程車,且要整修房子,要給人家工程款,沒辦法才去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㈦第67至71頁);於94年4 月28日原審證稱:我向簡兆熙、周承賢借10萬元,借錢要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1 張場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08 至113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9所示邱奕培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382 頁)在卷足證。又借款地點邱奕培於偵審中供述雖不一,惟參酌邱奕培借款時有簽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堪認定邱奕培借款地點應係在永業代書事務所。邱奕培有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10萬元無誤。

⑵邱奕培於原審訊問、審理時證稱:借錢時先扣之手續費為5

千元,當時簡兆熙另提出之1 張支票,由我簽寫面額30萬元,借款後我清償本息5 、6 期,下1 期時,我慢了10天左右,去還錢時,簡兆熙說要罰,慢1 天就要加倍,就是1 萬3千元加倍,簡兆熙說我慢了10天,要還就要還30萬元,不然就是等著接法院的書狀云云,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述:本次手續費係1 千元,沒有簽發支票,邱奕培後來並沒有歸還本、息等語不符,又無該支票扣案,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認邱奕培本次借貸先扣手續費為1 千元,並未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1 紙,並未清償本、息無誤。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雖供稱:借款時邱奕培另有簽立借款契約書、民間互助會單、切結書、汽車買賣同意書云云,然因邱奕培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簽立該等書據,亦無該等書據扣案,尚難僅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自白即為認定。另邱奕培於原審證述:借錢時質押車子行照、身分證云云,然此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否認,亦無該等證件扣案,尚難僅憑邱奕培之證述即為認定。足認邱奕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簽發、簽立附表一編號49所示本票、委託書,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名義上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息1 萬3 千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8 萬6 千元,續分9 期,每月1 期清償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借款後未清償本息無誤。⑶邱奕培雖於94年4 月28日原審改證稱:我是分2 次向簡兆熙

、周承賢借錢,每次各借款5 萬元,92年6 月份,先借第1次5 萬元,這次是每個月還本金5 千元、利息1 千5 百元,實拿4 萬2 千元,先扣第1 次本息6 千5 百元、手續費1 千

5 百元;92年7 月間,再借5 萬元,實拿也是4 萬2 千元,也是先扣第1 次本息6 千5 百元、手續費1 千5 百元,這2次都是續分9 次攤還云云,雖所稱借款總額、總計利息,核與其於94年4 月26日原審證述相符,然所稱分2 次,各借5萬一節,不但與上開於原審所稱1 次借10萬元不符,且其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均僅陳稱向被告簡兆熙借10萬元,並未提及係分2 次借款,參以童顏紅於94年4 月25日原審證稱:

我是先向簡兆熙、周承賢借10萬元,還了8 期後,因為簡兆熙、周承賢規定還了一半之後可以再借款,所以我於93年4、5 月間,再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再新借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9至63頁),而邱奕培於上開原審證稱分2 次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錢之時間,係92年6 月間及同年7 月間,前後僅隔1 個月,顯然尚未清償前次借款之一半,核與童顏紅所稱借款規定不符。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亦供稱:邱奕培有向我們借10萬元等語,是此部分,邱奕培應是於92年6 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1 次借得10萬元,而非分2 次借款無誤。

②事實欄貳、五、㈡之童顏紅(即附表一編號51、56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稱:我們有於92年8 、9 月間

某日,借10萬元給童顏紅,是「月月安」方式,先扣第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及手續費,其他分為9 期攤還,有抵押汽車行照正本、身分證影本、面額30萬元本票1 紙、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後來提起訴訟後,本、息有全部還清;又於93年4 、5 月間某日,借另1 筆10萬元給童顏紅,是「月月安」方式,先扣除第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3千元及手續費,其餘分9 期歸還,這1 次實拿5 萬6 千元,有部分是要還之前借的那1 筆,他之前有2 期沒有歸還,還有幾千元欠款,所以才交付他5 萬6 千元,借款時童顏紅簽立切結書,後來這一筆由他的母親出面代償,有還清了等語,並經童顏紅於93年6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向簡兆熙借10萬元等語(見93偵7867卷㈡第168 頁);於94年4 月25日原審證稱:我於92年8 、9 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簡兆熙、周承賢借10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1 萬3千元及手續費,續分9 期,每月1 期還本金1 萬元、利息3千元,錢是由周承賢開票給我,我因為家裡負擔重,要繳小孩子註冊費,且當時我車子貸款付不出來,所以邱奕培陪我去借錢,我還了8 期後,93年4 、5 月間,再向簡兆熙、周承賢再新借10萬元,這次要先扣掉之前未還清之本、息及新借部分第1 次本、息1 萬3 千元及手續費,所以這次再借是先扣2 萬6 千元及新借第1 期本、息1 萬3 千元、手續費,這次我還本、息3 期;第1 次借款時被告周承賢拿1 張支票交給簡兆熙的助手,然後再拿給我簽面額30萬元,該支票發票人東鼎公司的大、小章已經蓋好,我與邱奕培都有在這張支票後面背書,邱奕培並有寫地址、身分證字號,當時也有簽寫借款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9至63頁);童顏紅於94年4 月28日原審證稱:我於92年、93年間,先後2 次向簡兆熙借錢,各借10萬元,第1 次在永業代書事務所,第2 次在古早味茶莊借錢,我是在第1 次借錢還剩下2 期時,再借第2 次,第2 次要先扣第1 次借的2 期本、息,二次都是1個月還1 萬3 千元本、息,第1 次借錢時邱奕培當保證人,簡兆熙交給我1 張支票,由我填寫面額30萬元並在支票背面背書,還要提供身分證影本、行照正本、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我因為家裡有急用,所以借這2 筆錢,我已於93年間還清借款,我向簡兆熙借錢時,周承賢在場,還有1 個不認識的男子在旁邊,但不是簡誌締,因為我於93年間,後來簡誌締告我及邱奕培詐欺,告訴時所提出支票,就是我第1 次向簡兆熙借錢時背書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14 至117 頁);邱奕培於92年3 月13日於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簡誌締告我時所附面額30萬元支票,是童顏紅向簡兆熙借錢時填寫的等語(見92偵385 卷第15至16頁);於93年

6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簡誌締告我與童顏紅所附支票,係童顏紅向簡兆熙借錢時我與童顏紅背書的的等語(見93偵7867卷㈡第168 );於94年4 月26日原審證稱:我於92年

8 、9 月間某日,陪童顏紅向簡兆熙、周承賢借10萬元,利息及還款方式跟我一樣(即月月安),我也有在簡兆熙提出之支票上背書,童顏紅並有填寫面額,這支票就是簡兆熙以簡誌締名義提出告訴所附支票,童顏紅有還簡兆熙錢等語(見原審卷㈦第67至71頁);於94年4 月28日原審證稱:童顏紅借錢時,我有幫他擔保,並在支票上背書,當時是我帶童顏紅去向簡兆熙借錢,支票是簡兆熙拿給我們簽的,簽完後就交還簡兆熙,當時沒有1 個叫簡誌締的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08 至113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1所示面額30萬元之支票影本1 份(見91他1847卷第12頁)、童顏紅與保證人邱奕培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341 頁)、童顏紅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389 頁)、童顏紅與保證人邱奕培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406 頁);附表一編號56所示童顏紅與保證人黃如明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410 頁)在卷可證。⑵童顏紅雖原審訊問、審理時另陳述:上開借貸手續費為5 千

元云云,然此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述:上開借貸手續費為1 千元等語不符,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童顏紅上開2 次借貸之手續費均為1 千元無誤。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第1 次借貸時另有簽立汽車買賣同意書;第

2 次借貸時童顏紅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汽車買賣同意書、質押汽車行照正本、身分證影本云云,然童顏紅於原審訊問、審理時均未表示有簽發、簽立該等票據、書據或提供該等證件,又無該等票據、書據或證件扣案,尚難僅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自白即為認定,另被害人童顏紅雖於92年1 月21日於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簡誌締告我們所提出支票,係因邱奕培手痛,我才幫他簽的云云(見92偵385 卷第11頁);然童顏紅、邱奕培於原審訊問、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開庭時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簡誌締他們都在庭外等我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要我們這樣講等語,是此部分應以童顏紅、邱奕培於原審訊問、審理時證述為可採。足認童顏紅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2 次均以「月月安」之方式,簽立附表一編號52、58所示票據、書據,名義上先後2 次各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10萬元,實際上均先扣除第1 期本、息1 萬3 千元及手續費1 千元,均實拿8 萬6 千元,第1 次、第2 次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無誤。

③事實欄貳、五、㈢之陳寶枝、張秀娥借款部分,張秀娥於93

年6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陳寶枝在90年夏天,找我一起去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向簡兆熙借錢,我在支票上背書,簡誌締不是借我們錢的人,借款時只有簡兆熙和周承賢在場等語(見93偵7867卷㈡第221 至222 頁);於94年1 月20日原審證述:我不認識簡誌締,更沒有跟簡誌締借錢,我曾於90年夏天,在桃園龜山地區某代書事務所,陪陳寶枝一起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是陳寶枝開車帶我,是陳寶去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2至61頁),核與本件之告訴名義人簡誌締於93年9 月30日原審證述:陳寶枝、張秀娥是向簡兆熙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3 至366 頁);於93年12月2 日原審證述:陳寶枝、張秀娥實際上是向簡兆熙借款,不是向我借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73 至180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0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TY000000

0 號、TY0000000 號,帳號均為000000000 號,發票人均為陳寶枝,票載發票日均為92年9 月20日,面額均為5 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在卷。足認陳寶枝、張秀娥係於上開時、地,由陳寶枝簽發上開支票,由張秀娥在支票上背書,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無誤。另張秀娥於93年

6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陳寶枝是向簡兆熙借20萬元,借錢時我在4 張支票上背書云云。然查本件誣告部分,告訴名義人主張張秀娥積欠之金額係10萬元等情,有附表二編號20所示簡誌締名義之詐欺告訴狀影本1 份在卷,金額與張秀娥上開所稱20萬元並不一致,且張秀娥到庭後亦僅表示主要是陳寶枝要借錢,我是陪陳寶枝去,至於借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而支票部分,本案亦僅有上開面額各5 萬元之支票2紙扣案,依上證據,本件僅可確認陳寶枝、張秀娥確有於上開時、地,由陳寶枝簽發上開支票,由張秀娥在支票上背書,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而無法認定借貸金錢之數額、利息及陳寶枝、張秀娥是否另簽發或背書上開支票外之另2 紙支票,即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是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④事實欄貳、五、㈣之吳宗霖(即附表一編號43、54之借款人

)⑴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稱:我們有於92年初某日,借

款10萬元給吳宗霖,是「月月安」方式攤還,先扣第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及手續費,續分為9 期攤還,借款時吳宗霖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1 張、簽立借款契約書,並質押汽車行照;又於92年年底某日,借款10萬元給吳宗霖,也是「月月安」方式,先扣第一期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及手續費,餘分9 月攤還,借款時吳宗霖提供支票1 張等語,並經吳宗霖於93年11月10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是向簡兆熙借錢,支票是由他拿給我簽的等語(見93偵緝836 第16頁):於93年12月21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

我是跟簡兆熙借錢,遭告訴時所附支票上「吳宗霖」3 字,是我向簡兆熙借錢時簽的等語(見93偵緝836 卷第30頁);於94年7 月7 日原審證述:我於92年初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簡兆熙借10萬元,約定分10次償還,每月1 期還本、息1 萬3 千元,先扣手續費,借錢時有簽面額30萬元本票,並填寫1 份借款契約書,還要質押汽車行照影本;又於92年年底某日,在上址,借10萬元,約定分10次償還,每月1期還本、息1 萬3 千元,先扣手續費,借錢時上開事務所會計小姐拿1 張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叫我背書;我第1 次借錢,是因為計程車生意不好,沒錢繳計程車靠行費、牌照稅、燃料稅,所以借錢;第2 次借錢,是因為計程車貸款1 個月要繳1 萬5 千元,且當時我的房東告我侵占罪,房東要我把房租繳清,才讓我進屋搬我的物品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63 至

170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6所示面額15萬元支票影本1 份(93發查81卷第4 頁)在卷足證。

⑵吳宗霖雖原審訊問、審理時另陳述:上開借貸手續費為3 千

元,第2 次借貸我有清償本、息2 期云云,然此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述:上開借貸手續費為1 千元,第2 次借貸吳宗霖未清償本、息等語不符,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認吳宗霖上開2 次借貸之手續費均為1 千元,第2 次借貸吳宗霖未清償本、息無誤。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本院供述:第一次借貸時另有簽立支票1 張並簽立切結書、委託書、汽車買賣同意書、民間互助會單,並質押身分證影本;第2 次借貸時吳宗霖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1 張,質押汽車行照正本、身分證影本、另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民間互助會單、汽車買賣同意書、切結書云云,然吳宗霖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均未表示其借貸時另有簽發、簽立該等票據、書據或提供該等證件,又無該等票據、書據或證件扣案,尚難僅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自白遽為認定。

⑤綜上所述,事實欄貳、五、㈠至㈣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上開事實欄貳、五、㈤之事實,業經證人簡誌締於93年12月

21日其告訴吳宗霖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告訴狀不是我寫的,印章也非我蓋的等語(見93偵緝836 卷第30頁);於94年2 月17日同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告訴吳宗霖詐欺案所附支票,是簡兆熙交給我去銀行提示,退票取得退票理由單後,我就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還簡兆熙等語(見94他143 卷第19至20頁);於93年9 月30日原審證述:我有告邱奕培、童顏紅,告訴狀所載不實在,他們沒有向我借錢,他們是向簡兆熙借錢,是簡兆熙請我幫忙,並指示我按照訴狀上面寫的來說,作筆錄前1 天,簡兆熙有拿告訴狀給我看,本件告訴狀不是我寄的,支票也不是我去提示的;我也有告張秀娥、陳寶枝,他們沒有向我借錢,更沒有以開設餐廳為由向我借10萬元,他們是向簡兆熙借錢,因為當時我也要向簡兆熙借錢,簡兆熙就拿了2 張支票叫我去提示,我將該支票持以提示退票後,將支票、退票理由單交給簡兆熙,簡兆熙就借錢給我,告訴狀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寄的,我收到傳票之後,有去找簡兆熙,簡兆熙說到法庭後,被害人就會和解,並有告訴我說開庭時按照訴狀回答,開庭那天周承賢與我一起去,周承賢在庭外跟張秀娥和解,當時周承賢說開庭時還是要按照告訴狀回答,所以檢察官訊問時我就說陳寶枝是因為開餐廳向我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3 至366頁);於93年12月2 日原審證述:我有告張秀娥、陳寶枝,但他們實際上是向簡兆熙借款,不是向我借錢,更未曾以開餐廳為由向我借10萬元,因為當時我要向簡兆熙借款,簡兆熙拿2 張支票叫我去提示,該支票退票,我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給簡兆熙,該告訴狀不是我寫的,是簡兆熙、周承賢直接寄去地檢署,出庭時是周承賢陪我一起去,出庭前簡兆熙、周承賢說如果對方有來,就在庭外和解,並指示我依照告訴狀所載回答,後來對方當天有來,被告周承賢並與對方和解;我也有告邱奕培、童顏紅,他們沒有向我借款,他們是向簡兆熙借款,告訴狀不是我寫的,開庭是周承賢陪我去,當天邱奕培、童顏紅沒到庭,所以沒有開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3 至180 頁)。審酌簡誌締上開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

①上開告訴時所附支票,編號8 之支票,係由被告簡兆熙、周

承賢交不詳姓名之人於91年8 月2 日提示退票;編號20支票

2 張,係由被告簡兆熙於提出告訴前,交簡誌締於92年9 月24日提示退票;編號23之支票,係由被告簡兆熙於提出告訴前,交簡誌締於92年11月27日提示退票乙節,核與被害人等指稱:上開支票係借款時交予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等情吻合,且依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所載,附表二編號8 之支票,係由不詳姓名之人於91年8 月2 日提示退票;編號20支票2 張,均係由簡誌締於92年9 月24日提示退票;編號23之支票,係由簡誌締於92年11月27日提示退票,亦有附表二編號8 、20、23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②而上開被害人等,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8 、20、23所示之詐

欺告訴前,均不認識簡誌締,亦均未曾向簡誌締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8 、20、23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簡誌締詐騙金錢,被害人等均是自己或曾陪同他人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資金亦非來自簡誌締,詳後述),業如前述,上開被害人等既未積欠簡誌締金錢,簡誌締怎有可能無端對該等被害人提出告訴,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辯稱:是簡誌締自己以郵寄方式去提告訴云云,顯違常情。應以簡誌締上開所稱因上開被害人等積欠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金錢,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遂對被害人等提出上開告訴,並指示其於開庭時依告訴狀所載回答等語,已堪採信。

③證人簡誌締雖另證述:我是收到傳票後才知道有提出告訴之

事云云,然查,附表二編號8 、20、23之告訴狀上均有簡誌締之印文;附表二編號20、23之支票係簡誌締提示退票,為簡誌締所是認,並有上開告訴狀影本3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在卷可佐,且簡誌締亦證稱:附表二編號20、23支票,是簡兆熙交給我叫我去提示,我提示退票取得退票理由單後,再將該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還簡兆熙等語,是簡誌締顯係在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以其名義提出上開編號20、23之告訴前,即已知道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以其名義提出告訴,甚且簡誌締均有於提出上開告訴時,先後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遭提出告訴之人積欠其金錢等虛偽情事,有該等筆錄在卷可證。承上,均在在顯示簡誌締不但事前同意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以其名義提出告訴,並於提出告訴後,有依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指示出庭為虛偽之陳述,簡誌締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

④綜上,事實欄貳、五、㈤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事實欄貳、六(即以莊秀勻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9 、13、16、18之告訴)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9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狀、詐欺告訴補充狀、

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編號13所示詐欺告訴狀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各1 份;編號16所示詐欺告訴狀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份、存證信函、身分證影本2份;編號18所示偽造文書告訴狀、商業本票影本2 份、本票裁定、假扣押裁定、民事起訴狀各1 份,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9 、13、16、18所示時、地,以郵寄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9 、13、16、18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9 、13、16、18所示之被害人,有附表二編號9 、13、

16、18所示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附表二編號9 、13、

16、18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二編號9 、13、16、18所示之罪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之名義人莊秀勻於93年5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見93偵7867卷㈡第160 頁)明確,並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328 至337 頁、原審卷㈢第

120 至142 頁、見原審卷㈧第80至82頁、第102 至106 頁),且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是認,並有附表二編號9 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狀、詐欺告訴補充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切結書影本各1 份;編號13詐欺告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編號16詐欺告訴狀、存證信函影本各

1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份、身分證影本2 份;編號18偽造文書告訴狀、本票裁定、假扣押裁定、民事起訴狀影本各1 份、商業本票影本2 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開告訴周明池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於92年3 月31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向原審提起公訴後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10892 號、92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撤回起訴;上開告訴趙志忠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余麗淑、陳怡君、賴敏奇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怡君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非莊秀勻告訴部分)併原審審理,經原審於93年5 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29號,以陳怡君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余麗淑、賴敏奇被控詐欺部分,則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3765號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張秀娥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3 月8 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張世滿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08號,以張世滿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11月15日,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1089

2 號、92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撤回起訴書;原審93年5 月13日,92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10月30日,92年度偵字第3765號不起訴處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8 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不起訴處分;原審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書附卷足稽,亦堪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9 、13、16、18所示被害人等,在被提出附表二

編號9 、13、16、18所示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告訴前,均不認識莊秀勻,亦均未曾向莊秀勻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9 、13、16、18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莊秀勻詐騙金錢等情,業經下列被害人、證人等之指訴、證述甚詳。茲論述如下:

①編號9 之被害人周明池於92年2 月10日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不認識莊秀勻,也不曾向莊秀勻調現,我曾向簡兆熙借錢等語(見92偵緝189 卷第5 頁);於92年2 月18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沒有向莊秀勻借30萬元,我不認識莊秀勻,我是向簡兆熙借錢等語(見92偵緝189 卷第13至15頁);於92年2 月26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當初是向簡兆熙借錢,周承賢也在場等語(見92偵緝

189 卷第24頁);於92年3 月11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向簡兆熙借款,沒有向莊秀勻借過錢等語(見92偵緝189卷第38至39頁);於92年7 月25日該案原審陳述:我不認識莊秀勻,也不曾拿支票向莊秀勻調現,我只有向簡兆熙借錢等語(見92易623 第19頁);於92年8 月27日在原審陳述:

未曾拿支票向莊秀勻調現,我根本不認識莊秀勻,我是向簡兆熙借錢等語(見92易623 卷第24至25頁、第30頁);於92年9 月29日原審陳述:我沒有拿支票向莊秀勻調現等語(見92易623 卷第37頁)。

②編號13之被害人余麗淑於92年10月7 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拿支票向莊秀勻借錢等語(見92偵3765卷第30頁);於94年3 月3 日原審證述:我不認識簡兆熙、周承賢,也不認識莊秀勻,我沒有跟莊秀勻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74 至176 頁)。

③編號13之被害人賴敏奇於92年10月7 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與陳怡君是向簡兆熙借錢,不是向莊秀勻借錢,我不認識莊秀勻等語(見92偵3765卷第29至30頁);於94年3 月3 日原審證述:我與陳怡君是分2 次向簡兆熙、周承賢借錢,我與陳怡君都不認識莊秀勻,莊秀勻告陳怡君前,未曾見過莊秀勻,我向簡兆熙、周承賢借錢、還錢時,莊秀勻都不在場,我與陳怡君也沒有向莊秀勻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77 至183 頁)。

④編號13之被害人陳怡君於92年9 月22日、92年10月7 日其被

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均陳述:我是向簡兆熙借錢等語(見92偵緝152 卷第27頁,92偵3765卷第29至30頁);於94年3 月17日原審證述:我是先後2 次向簡兆熙借錢,當時簡兆熙、周承賢都在場,沒有其他人,我不認識莊秀勻,也沒有跟莊秀勻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99 至303 頁)。

⑤編號16之被害人張秀娥於92年10月27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

官訊問時陳述:我未曾向莊秀勻調借現金,我是向簡兆熙調現等語(見92偵緝1803卷第10頁);於93年6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90年的夏天與陳寶枝一起去龜山某處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借款時只有簡兆熙、周承賢在場等語(見93偵7867卷第221 至222 頁);於94年1 月20日原審證述:我不認識莊秀勻,也沒見過莊秀勻,更沒有跟莊秀勻借錢,我曾於90年夏天與陳寶枝一起向簡兆熙及周承賢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2至61頁)。

⑥編號18之被害人張世滿於92年12月9 日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

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不認識莊秀年(應為莊秀勻之誤),我是向簡兆熙借錢等語(見92偵緝1208卷第17頁);於93年

5 月4 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前後總共向簡兆熙借3次錢,我不曾向莊秀勻借錢等語(見92偵緝1208卷第47至48頁);於94年5 月12日原審證述:我是先後3 次向簡兆熙、周承賢借錢,所借款項都是簡兆熙交給我,周承賢則負責讓我填寫資料,我不認識莊秀勻,沒有跟莊秀勻借錢,更沒有持本票向莊秀勻調現,莊秀勻告訴時所提出之本票,是我向簡兆熙第2 次、第3 次借錢時分別交給簡兆熙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97 至304 頁)。

⑦證人莊秀勻於93年5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曾經拿過

切結書告周明池,切結書是簡兆熙叫我填上我的名字,我沒有借錢給周明池,是簡兆熙指示我出庭時說我借周明池30萬元;簡兆熙、周承賢叫我去告張秀娥,我跟她沒有金錢往來,她是跟簡兆熙借錢,告訴狀及證據是簡兆熙、周承賢叫我打的等語(見93偵7867卷㈡第160 頁);於93年9 月30日原審證述:周明池、趙志忠是向簡兆熙、周承賢借錢,我未提供一半資金,我根本不認識他們,告訴時所附支票是周承賢在茶莊交給我去提示的;陳怡君、賴敏奇是向簡兆熙借錢,余麗淑的支票不是我去提示;張秀娥、陳寶枝沒有向我借錢,他們是向簡兆熙借錢,告訴時所附支票不是我去提示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是簡兆熙、周承賢給我的;上開提出告訴之告訴狀,都是郵寄至地檢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8 至33

7 頁);於93年12月2 日原審證述:我沒借錢給周明池、趙志忠、余淑麗、陳怡君、賴敏奇、張秀娥、陳寶枝等人,這些錢是他們跟簡兆熙、周承賢借的,我也未借錢給簡兆熙、周承賢或是透過簡兆熙、周承賢借錢給其他人,周明池、趙志忠沒有拿偽造的有價證券給我過;我有告過余麗淑、陳怡君、賴敏奇,但告訴內容不實在,賴敏奇、陳怡君、余麗淑沒有向我借錢;張秀娥、陳寶枝未曾以開餐廳為由向我借錢,告訴內容不實在,簡兆熙、周承賢有將借款人借款時所簽之支票交給我去提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0 至142 頁);於94年6 月16日原審證稱:我不認識張世滿,張世滿也不曾向我借錢,更不曾詐欺我,簡兆熙借錢給張世滿,我沒有出這筆錢,我自己也缺錢,怎麼可能再拿錢借人,我也不曾拿錢給簡兆熙去借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㈧第80至82頁);於94年6 月23日原審證稱:我不認識張世滿、郭招妹,張世滿不曾向我借錢,是簡兆熙借錢給張世滿,我沒有出這筆錢,我自己也缺錢,怎麼可能再拿錢借人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0

2 至106 頁)。⑧審之周明池上開陳述,就其不認識莊秀勻,未曾向莊秀勻借

貸金錢,其係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錢乙節,前後一致;余麗淑、賴敏奇、陳怡君上開陳述、證述,就渠等均不認識莊秀勻,均未曾向莊秀勻借貸金錢,係賴敏奇、陳怡君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錢乙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張秀娥上開陳述、證述,就其不認識莊秀勻,其與陳寶枝均未曾向莊秀勻借貸金錢,其曾陪同陳寶枝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錢乙節,前後一致;張世滿上開陳述、證述,就其不認識莊秀勻,未曾向莊秀勻借貸金錢,其係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錢乙節,前後一致,以上並均與證人莊秀勻上開供述、證述相符。足認附表二編號9 、13、16、18所示被害人等,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9 、13、16、18所示之告訴前,均不認識莊秀勻,亦未曾向莊秀勻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未以附表二編號9 、13、16、18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莊秀勻詐騙金錢無誤。是上開以莊秀勻名義先後具狀向檢察官提起之上開告訴,所指訴上開被害人等於所指時、地以借貸為由詐欺莊秀勻之指訴內容,顯屬杜撰無訛。

⑨編號9 之被害人趙志忠雖於92年1 月24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

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有陪周明池去借錢,並且在交付給莊秀勻之支票上背書云云(見92偵緝151 卷第7 頁);於92年3月28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有見過莊秀勻,我陪周明池去借錢時,就是向她借的,地點是在她的住所,只知在龜山,詳細地址不清楚,並不是向簡代書借的,上開支票是周明池交給莊秀勻的,借錢時我有幫周明池在支票上背書云云(見92偵緝151 卷第11至12頁);於93年4 月14日該案原審證述:我有和周明池拿1 張30萬元支票到莊秀勻住所兌換現金,我當場在上開支票後面背書,並在切結書上簽名,我是去當保人,在借款之前不認識莊秀勻,借錢的事情是周明池去談,其他我不清楚,之前我不認識簡兆熙,是周明池帶我去過一次之後才認識,周明池有沒有跟他借錢我不清楚,我沒有向簡兆熙借錢,我是透過賴惠中偵查員而找到莊秀勻,我還跟莊小姐談和解,我是透過朋友還莊小姐的,有寫和解書,支票是周明池提出的云云(見92易623 卷第57至64、71至72頁),並有莊秀勻與趙志忠簽立之和解書正本1 式2 份(見94偵853 卷第307 至308 頁)在卷,趙志忠上開所稱其陪同周明池借貸上開金錢,並在上開切結書、支票上簽名乙節,核與周明池上開陳述相符,足堪採信,然所稱借款之對象係莊秀勻及所附和解書之對造係由莊秀勻簽名部分,不但與周明池上開陳述不符,且莊秀勻於上開93年5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證稱:我曾經拿過切結書告別人,但切結書的內容是簡兆熙叫我填上我的名字,我沒有借錢給周明池,是簡兆熙叫我說我有借周明池30萬元,我只是為了保住工作,所以我才在庭上這樣說,趙志忠在審判庭作對我有利的證詞,是因為在地檢署時有跟趙志忠說好要撤銷告訴,但前提是趙志忠要作偽證等語(見93偵7867卷㈡第160 頁)。而證人賴惠中於93年6 月23日該案審理時亦證述:趙志忠稱其欠簡兆熙錢,趙志忠說透過我去找莊秀勻談和解之事不實在,我不認識莊秀勻等語(見93偵7867卷㈡第337 至338 頁);於94年4 月28日原審證述:趙志忠跟我說其向簡兆熙、周承賢借錢,趙志忠沒有透過我去找莊秀勻等語(見原審卷㈦第

101 至107 頁),是趙志忠上開陳述、證述及其與莊秀勻簽立之和解書所載內容,具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上開事實欄貳、六、㈠至㈣之事實:

①事實欄貳、六、㈠之周明池(即附表一編號30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稱:我們有於91年5 月間某日

借款10萬元給周明池,分為10期攤還,先扣第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手續費,餘分9 期,每月攤還,借款時周明池簽立借款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提供背書之面額30萬元支票1 張,後來保人趙志忠有分期把借款還清等語,並經周明池於92年2 月10日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於91年5 月間某日,向簡兆熙借錢,每月

1 期還本金1 萬元、利息,簡兆熙並當場提出支票1 張,叫我在該支票上背書並填寫金額,我背書後將該支票交給簡兆熙,另外並有簽1 份借款契約書,當天趙志忠幫我擔保,後來我因為經濟困難,一時無法償還等語(見92偵緝189 卷第

5 至10頁);於92年2 月18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切結書是我向被告簡兆熙借錢時簽的等語(見92偵緝189 卷第13至15頁);於92年2 月26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切結書確實是我向簡兆熙借錢時簽的,當時被告周承賢也在場等語(見92偵緝189 卷第24頁);於92年3 月11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向簡兆熙借10萬元,同時簽立1 份切結書,我當時急著用錢等語(見92偵緝189 卷第38至39頁);於92年

7 月25日原審法官訊問時陳述:我有向簡兆熙借10萬元,後來無法還錢時,由前妻林敏慧(原名林眉吟)出面和解等語(見92易623 卷第19頁);於92年8 月27日原審陳述:支票是我背書,是向簡兆熙借10萬元時簽名的等語(見92易623卷第24至25、30頁);於92年9 月29日原審陳述:支票是在簡兆熙那裡背書等語(見92易623 卷第37頁)。並有周明池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號碼BC0000000 號,發票人賴天能,票載發票日91年8 月19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影本1 份(見91他2103卷第9 至11頁)、周明池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見92偵緝189卷第41頁)、周明池與保證人趙志忠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349 頁)、周明池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1份(見94偵853 卷第380 頁);周明池、趙志忠簽立內載:

本人周明池因急需現金,持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張,向某某某(空白)先生商借現金等內容之切結書正本1 份扣案。足證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簽發、簽立附表一編號30所示票據、書據,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名義上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手續費,續分9 期,每月1 期清償本金1 萬元、利息,借款後已清償本、息無誤。

⑵周明池雖於92年2 月10日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我向簡兆熙借錢,實拿8 萬4 千元,每月1 期還1 萬2 千元云云(見92偵緝189 卷第5 至10頁);於92年

2 月18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實拿8 萬4 千元時云云(見92偵緝189 卷第13至15頁);於92年2 月26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實拿8 萬4 千元等語(見92偵緝189 第24頁);於92年3 月11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向簡兆熙借10萬元,扣除利息後,實拿8 萬4 千元云云(見92偵緝18

9 卷第38至39頁),然此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稱:借款10萬元給周明池,先扣第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3千元、手續費1 千元等語,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認周明池借款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8 萬6 千元,續分9 期,每月1 期,還本、息1 萬3千元無誤。

②事實欄貳、六、㈡之陳怡君、賴敏奇(陳怡君、賴敏奇即附表一編號34、35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稱:我們有於91年4 月間某日

,借陳怡君10萬元,借款時賴敏奇簽發面額10萬元支票,借款時陳怡君質押身分證影本、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這筆是「票貼」方式,一個月還款10萬元;又於91年

9 月間某日,借陳怡君10萬元,是「票貼」方式,先扣第1期利息,借款時陳怡君提供發票人為余麗淑面額10萬元的支票,賴敏奇、陳怡君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借款後沒有還錢,提出訴訟後,賴敏奇、陳怡君與莊秀勻和解,賴敏奇、陳怡君當場交付10萬元等語,並經陳怡君於92年9 月5 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曾撿到1 本余麗淑之空白支票,之後約1 個月,我先刻余麗淑印章1 枚,接著偽造

4 張支票等語(見92偵緝152 卷第21至22頁);於92年9 月22日該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是向簡兆熙借錢,余麗淑沒有去,借錢時將上開偽造支票中之1 張給簡兆熙等語(見92偵緝152 卷第27頁);於92年10月7 日該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是在桃園龜山鄉某處,向簡兆熙借錢,余麗淑沒有去借錢,只有賴敏奇陪我去等語(見92偵3765卷第29至30頁);於93年3 月18日原審陳述:90年9 月17日,向簡兆熙借錢,此次之前也有借過,第1 次我有簽賴敏奇支票做擔保,第

2 次就是撿到余麗淑支票後,由賴敏奇帶我去向簡兆熙借錢,支票上10萬元面額是我填,本票面額則是賴敏奇寫的,余麗淑的印文是我蓋的,印章是借錢前1 天,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一家刻印店刻的等語;於94年3 月17日原審證述:我曾於91年間,向簡兆熙、周承賢借錢2 次,各借10萬元,借錢時是跟簡兆熙接洽,第1 次是周承賢拿錢給我,第2 次是簡兆熙拿錢給我,2 次都有簡兆熙、周承賢、賴敏奇及我4 個人在場,借錢時要質押身分證影本、簽寫本票或支票及借據(應指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借10萬元,就是填寫10萬元的本票或是支票,我第2 次借錢時是開余麗淑支票,余麗淑當時不知道,支票上余麗淑印文,是我偽刻印章蓋的,我與賴敏奇也有背書,2 次借錢本金均已還清,後來我與莊秀勻和解,目的就是要還錢給被告簡兆熙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99 至303 頁);賴敏奇於92年10月7 日於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怡君將余麗淑的空白支票偷去蓋章,持以向簡兆熙借錢,余麗淑沒有去借錢,我當時有簽發本票並蓋指印後,將本票交給簡兆熙等語(見92偵3765卷第29至30頁);於93年3 月18日原審證述:我有跟陳怡君向簡兆熙借錢,本案是第2 次借錢,第1 次借款離第2 次借款大概有半年之久,第

1 次借款時,有用我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陳怡君也有去,91年9 月17日這次借錢,當時快到簡兆熙處前,在途中某停車場,陳怡君拿出1 張已經蓋上余麗淑印文,其他部分是空白的支票,由我填上面額10萬元,這次向簡兆熙借錢,實拿8 萬元,此次借錢另簽發本票1 張,賴敏奇、賴木、余麗淑名字都是我寫的,向簡兆熙借錢時,除了陳怡君、簡兆熙外,還有周承賢在場等語;於94年3 月3 日原審證述:我與陳怡君有於91年間,向簡兆熙、周承賢借錢兩次,各借10萬元,這兩次借錢中間隔了好幾個月;第1 次借的錢已經還清;第2 次借錢是91年9 月間,當時有我、陳怡君、簡兆熙、周承賢4 人在場,當時是陳怡君拿余麗淑的空白支票出來開,支票上面余麗淑印文,是陳怡君刻的印章蓋的,賴敏奇背書是我簽的,這次借錢,是莊秀勻告陳怡君後,和解還錢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77 至183 頁);余麗淑於92年9 月5 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支票號碼252971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不是我開的,當時我有1 本空白支票遺失等語(見92偵緝152 卷第21頁);於92年10月

7 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的支票被冒用等語(見92偵3765卷第30頁);於92年12月30日原審證述:我有1 本付款人為通宵鎮農會的空白支票遺失,我沒有請賴敏奇、陳怡君幫我簽發支票等語;於93年3 月18日原審證述:我有1 本苗栗通宵鎮農會支票遺失,我有掛失,支票沒有借給人使用,我沒有與陳怡君、賴敏奇一起向別人借錢,本票發票人余麗淑也不是我簽的等語;於94年3 月3 日原審證述:我不認識簡兆熙、周承賢,我的支票是我本人在使用,不曾因借錢而開支票給他人,支票上面余麗淑的印文,不是我印章蓋的,本票也不是我簽發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74 至176 頁)。

足認陳怡君先於91年4 月間某日,由賴敏奇陪同,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名義上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10萬元,借款時簽立附表一編號34所示票據、書據、質押證件,借款後1 月償還10萬元;又於同年9 月17日與賴敏奇,在同一地點,在名義上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10萬元,此次借款同時,陳怡君、賴敏奇並在其2 人所提出之發票人為余麗淑,付款人為通霄鎮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252971之支票上背書後,持交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款;陳怡君、賴敏奇共同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 張,而陳怡君、賴敏奇除簽署其2 人姓名外,明知並未取得其父母賴木、余麗淑同意或授權,即由賴敏奇擅自在上開本票發票人處偽造「賴木」、「余麗淑」之署名各1 枚而為共同發票人,隨即將該本票持交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借款後未清償利息,嗣後支付10萬元和解無誤。

⑵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辯稱:上開第1 次借貸未收利息

;第2 次借貸每月收取3 千元利息,金主是莊秀勻云云;賴敏奇於本院前審證稱:簡兆熙、周承賢沒有拿利息云云,然查,陳怡君於原審證稱:我2 次借10萬元,利息都是1 個月

2 萬元,利息先扣,實拿8 萬元,本金是還10萬元,本金是隨時都可以還等語明確,而賴敏奇於其被告訴詐欺案件93年

3 月18日原審亦證述:第2 次借錢10萬元,實拿8 萬元等語,且陳怡君所陳之借款方式,即屬被告簡兆熙、所營放貸業務中之「票貼」放款方式,此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是認;所陳之借款10萬元先扣第1 期利息乙節,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所陳借10萬元,每月收取

2 萬元利息乙節,經核計係每月收取本金百分之20之利息,核與前述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之「票貼」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放款金額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利息相符,陳怡君上開證述,已堪採信。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利息,業如前述,依10萬元計,應是每月收取1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利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辯稱不收利息或僅收取3 千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自承之「日日安」、「月月安」放款方式,經估算係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利率,怎有可能在「票貼」放款時,僅收取年息百分之36之利息,顯與其等慣常於放款時所收取之利息不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足認上開2次借貸,均名義上借貸10萬元,先扣第1 期利息2 萬元,實拿8 萬元,每月利息2 萬元無誤。另賴敏奇雖於原審證稱:

支票上面金額10萬元是陳怡君寫的云云,然其於檢察官訊問及該案法官審理時即陳述:陳怡君把支票交給我,當時支票已經蓋上余麗淑的章,其他是空白的,我填上10萬元的金額,此次借錢另簽發本票1 張,賴敏奇、賴木、余麗淑的名字都是我寫的等語(見92偵3765卷第29至30頁),且上開本票上之指印,經該案法官送鑑定結果與賴敏奇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6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92偵3765卷第17頁)可佐。

況賴敏奇與陳怡君係夫妻,若其並未參與偽造票據,其當無虛構事實坦認參與偽造而負重責之理,且陳怡君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原審於93年5 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29號,以陳怡君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余麗淑、賴敏奇被控詐欺部分,則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3765號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是賴敏奇於原審審理所稱支票上面金額10萬元是陳怡君寫的云云,顯難採信,附表二編號13支票上之金額及附表一編號35本票上賴木、余麗淑應係賴敏奇填寫無誤。

③事實欄貳、六、㈢之陳寶枝、張秀娥借款部分,張秀娥於92

年10月27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是於92年1 月15日與陳寶枝持台新銀行支票2 紙,面額共10萬元,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向一簡姓男子借錢等語(見92偵緝1803卷第10頁);於93年6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陳寶枝在90年的夏天,找我一起去龜山向簡先生借錢,他太太是被告周承賢,借錢時我在支票上背書,當時只有簡兆熙和周承賢在場等語(見93偵7867卷㈡第221 至222 頁);於94年1月20日原審證述:我曾於90年夏天,在桃園龜山地區某代書事務所,跟陳寶枝一起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是陳寶枝開車帶我去借款,陳寶枝提出之台新銀行支票是我背書,莊秀勻告我時提出之2 張支票,與簡誌締告我時提出之2 張支票,都是陳寶枝拿給我叫我背書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2至61頁),核與本件之告訴名義人莊秀勻於93年5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簡兆熙、周承賢叫我去告張秀娥,其實我跟張秀娥沒有金錢往來,張秀娥是跟簡兆熙借錢等語(見93偵7867卷㈡第160 頁);於93年9 月30日原審證述:張秀娥、陳寶枝沒有向我借錢,他們是向簡兆熙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328 至337 頁);於93年12月2 日原審證述:我沒借錢給張秀娥、陳寶枝,這些錢是他們跟簡兆熙、周承賢借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20 至142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6所示付款人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均為92年3月15日、支票號碼TY0000000 號、TY0000000 號、發票人均為陳寶枝、面額均為5 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在卷。足認陳寶枝、張秀娥係於上開時、地,由陳寶枝簽發上開支票,由張秀娥在支票上背書,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無誤。另張秀娥雖於92年10月27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與陳寶枝持台新銀行支票2 紙,向簡姓男子調借20萬元云云(見92偵緝1803卷第10頁);於93年

6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陳寶枝與我向簡先生借20萬元,我在4 張支票上背書云云(見93偵7867卷㈡第221 至222頁),然查,張秀娥對於其在幾張支票上背書借款乙節,先稱2 張,又改稱4 張,陳述前後不一,而本件誣告部分,告訴名義人主張張秀娥積欠之金額係10萬元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6所示莊秀勻名義之詐欺告訴狀影本1 份在卷,金額與張秀娥上開所稱20萬元亦不一致,而支票部分,本案亦僅有上開面額各5 萬元之支票2 紙扣案,依上證據,本件僅可確認陳寶枝、張秀娥確有於上開時、地,由陳寶枝簽發上開支票,由張秀娥在支票上背書,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而無法認定借貸金錢之數額、利息及陳寶枝、張秀娥是否另簽發或背書上開支票外之另2 紙支票,即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是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④事實欄貳、六、㈣之張世滿(即附表一編號18、25、31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稱:我們有於90年間某日,以

「月月安」方式,借10萬元給張世滿,有收手續費3 千元;張世滿又於91年2 月間某日,以「日日安」方式,借2 萬元,有收手續費1 千元等語;被告簡兆熙於原審供稱:張世滿又於91年5 月間某日,借款2 萬元,是「日日安」,還款方式先扣除1 千元手續費及6 百元利息,每5 日繳6 百元利息,足月時再攤還5 千元本金,每5 日繳利息450 元,足月時再攤還本金5 千元,每5 日繳利息3 百元,足月時再攤還5千元本金,每5 日繳利息150 元,足月時再攤還5 千元等語,核與張世滿於92年12月8 日其被告訴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曾於91年2 月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簡兆熙借錢等語(見92偵緝1208卷第8 頁);於92年12月

9 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也曾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簡兆熙,借10萬元,另外我也曾向簡兆熙借2 萬元等語(見92偵緝1208卷第17頁);於93年5 月4 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總共向簡兆熙借3 次錢,第1 次是90年10月、11月間某日,借10萬元;第2 次是91年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借

2 萬元;第3 次也是借2 萬元等語(見92偵緝1208卷第47至48頁);於94年5 月12日原審證述:我於90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向簡兆熙、周承賢借10萬元;又於91年間某日,先後2 次,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向簡兆熙、周承賢各借2 萬元,各實拿1 萬8 千多元,約定第1 個月每5 天還利息6 百元,1 個月期滿,還本金5 千元,第2個月每5 天還利息450 元,第2 個月滿,再還本金5 千元,第3 個月每5 天還利息3 百元,第3 個月滿,再還5 千元本金,第4 個月每5 天還利息150 元,第4 個月滿再還本金5千元;第3 次借2 萬元部分,還有本金1 萬元未還,上開借款是簡兆熙交給我,周承賢負責填寫資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㈦第297 至304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8所示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編號25所示本票;編號31所示面額20萬元本票影本1 份在卷可證。足認張世滿分別於上開時、地,先後3 次,分別以「月月安」、「日日安」、「日日安」之方式,第1 次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息1 萬3 千元、手續費3 千元,實拿8 萬4 千元,餘分9 次,每月1 期繳款本、息1 萬3 千元;第2 次、第3 次均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2 萬元,先扣第

1 期利息6 百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1 萬8 千4 百元,每

5 天繳息6 百元,繳息1 個月後,先還本金5 千元,第2 個月起,每5 天再繳息450 元,繳息1 個月後,再還本金5 千元,第3 個月起,每5 天再繳息3 百元,繳息11個月後,再還本金5 千元,第4 個月起,每5 天再繳息150 元,繳息1個月後,再還本金5 千元無誤。

⑵借款時簽立之票據、書據乙節,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90年間某日該次借貸,張世滿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簽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等語;被告簡兆熙於原審供稱:91年2 月間某日該次借貸,張世滿有簽立本票,本票面額我不清楚,一般有簽2 萬、5 萬、10萬、20萬都有等語;被告簡兆熙於原審供稱:91年5 月間某日該次借貸,借款時有簽本票,面額我不清楚等語。經查:

⒈90年10月、11月間某日該次借貸部分,被告簡兆熙、周承賢

上開供述,核與張世滿於92年12月9 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借10萬元該次,我有開本票等語(見92偵緝1208卷第17頁);於94年5 月12日原審證述:90年10月、11月間該次借貸,我有簽本票,另外我有簽1 份借款契約書,我簽上「張世滿」簽名及地址、身分證字號,但是借款當時債權人、金額、利息都沒有填寫,扣案借款契約書正本就是當時我簽的,上面除了我的簽名、張銘達簽名及我2 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是我2 人簽寫外,其餘用鉛筆寫的部分,不是我們寫的,當時沒有填上去,是空白的;切結書是我寫的,張銘達的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是他自己寫的,當時填寫時,其他部分是空白的;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張世滿是我簽名的,上面有用紅色章戳蓋的當時還沒有蓋上去,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都是借10萬元萬元這1 次寫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㈦第297 至304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8所示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扣案可證,足認90年10月、11月間該次借貸,張世滿確有簽立或簽發附表一編號18所示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面額30萬元之本票無誤。張世滿雖另稱90年10月、11月間該次借貸其亦有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1 張云云,然此部分,除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審理時均稱不記得有簽發該支票外,亦無該支票扣案,尚難僅憑張世滿單一指訴,即認張世滿借款時有簽發該支票。

⒉91年2 月間某日該次借貸部分,被告簡兆熙上開供述,核與

張世滿於92年12月8 日其被告訴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1年2 月間某日該次借貸,我有當場簽發本票1 張,並在共同發票人處,簽寫我太太郭招妹的名字等語(見92偵緝1208卷第8 頁);於92年12月9 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1年2 月間某日該次借貸,簡兆熙叫我在本票上簽寫郭招妹的名字等語(見92偵緝1208卷第17頁);於94年5 月12日於原審證述:莊秀勻拿來告我的本票中之1 張,是91年2 月間某日該次借貸簽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㈦第297 至304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5所示本票扣案。足認91年2 月間某日該次借貸,張世滿確有簽發附表一編號25所示面額20萬元之本票無誤。

⒊91年5 月間某日該次借貸部分,被告簡兆熙上開供述,核與

張世滿於94年5 月12日原審證述:莊秀勻拿來告我的本票中之1 張,是91年5 月間某日該次借貸簽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㈦第297 至304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1所示張世滿簽發面額20萬元,票號:TH089728 號之本票影本1 份在卷,足認91年5 月間某日該次借貸,張世滿確有簽發附表一編號31所示面額20萬元之本票無誤。

⑶上開借款清償期數乙節:

⒈90年10月、11月間某日該次借貸部分,被告簡兆熙、周承賢

雖於原審供稱:此次借貸,除了第1 次先扣該期本、息外,張世滿續還本息1 、2 期,即未繼續清償本息云云,然張世滿於92年12月9 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此次借貸,我繳本、息至去年11月間(應指91年11月間),無法再繼續繳款云云(見92偵緝1208卷第17頁);於94年5 月12日於原審證述:此次借貸,還剩下2 期本、息沒繳云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與張世滿對於上開借貸清償本、息之期數,陳述互不一致,且相距甚遠,自難僅憑其各自所陳即為認定。然如前述,本次借貸後,張世滿另於91年2 月、5 月間某日,又先後2 次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衡情,若張世滿此次借貸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應不至於另繼續借貸上開另2 筆金錢予張世滿,是至少足認張世滿在91年5 月間某日借貸第3 筆金錢前,應有依約清償本次借貸之本、息。另因本次借貸之時間,僅可認定係90年10月、11月某日,而第3 次借貸之時間,亦僅可認定係91年5 月間某日,確切日數則均無法認定。是認張世滿清償期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認定,即本次借貸,張世滿於借款後,依約續清償90年12月至91年4 月間之本、息,即張世滿借款後,依約續清償本、息5 期。

⒉91年2 月間某日該次借貸部分,被告簡兆熙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此次借貸,張世滿續繳5 次利息,本金還沒還云云,然張世滿於94年5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此次借貸,還有本金5 千元未還云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與張世滿所述上開借貸清償期數乙節,互不一致,且相距甚遠,自難僅憑其各自所陳即為認定。然如前述,本次借貸後,張世滿另於91年

5 月間某日,又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依常理而言,若張世滿此次借貸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應不至於再借貸金錢予張世滿,是至少足認張世滿在91年5 月間某日借貸第3 筆金錢前,應有依約清償上開借貸之本、息。另因此次借貸之時間,僅可認定係91年2 月間某日,而第3 次借貸之時間,亦僅可認定係91年5 月間某日,確切日數則均無法認定,是認張世滿清償期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認定,即此次借貸,張世滿於借款後,依約續清償3 月、4 月之本、息,即3 月間繳息6次,每次6 百元,3 月底清償本金5 千元;4 月間繳息6 次,每次450 元,4 月底清償本金5 千元無誤。

⒊91年5 月間某日該次借貸部分,張世滿雖於94年5 月12日原

審證述:第3 次借2 萬元部分,還有本金1 萬元未還云云,核與被告簡兆熙於原審供述:本件借貸張世滿均未歸還本息不符,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認張世滿本次借貸未清償本、息無誤。⑷有關張世滿於90年10月、11月間某日,向被告簡兆熙、周承

賢借貸10萬元之還款方式乙節,張世滿雖於92年12月9 日、93年5 月4 日檢察官訊問先後陳述:我也有向簡兆熙借10萬元,先扣2 千元代書費,2 千元介紹費,實拿7 萬6 千元,續分12期攤還本、息,每月1 期,1 期1 萬3 千多元云云(見92偵緝1208卷第17頁,92偵緝1208卷第47至48頁),然此部分顯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經營放貸業務之放款方式不符,其中所稱借10萬元,先扣2 千元代書費,2 千元介紹費,實拿7 萬6 千元,豈不是另先扣本、息2 萬元,不但高於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之「月月安」放款方式,且其又稱係分12期攤本利,每月1 期,1 期1 萬3 千多元,除依序需清償之每期本、息與前述先扣之本、息不符外,且所稱每月還本、息1 萬3 千元分12期清償,其清償之總金額亦超出所借10萬元甚多,此部分所陳,顯有錯誤。參以張世滿於原審證稱:我於90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上開永業代書,向簡兆熙、周承賢借10萬元,實拿8 萬多元,每個月連本帶利要還

1 萬多元等語,比對張世滿於92年12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每月1 期,1 期1 萬3 千多元等語,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自承之「月月安」放款方式,即借10萬元,先扣本、息1 萬3 千元,實拿8 萬7 千元,續分9 期,每期償還本、息1 萬3 千元相符,是上開張世滿於本院前審所稱:借10萬元,實拿8 萬多元,每個月連本帶利要還1 萬多元等語,應堪採信,且所稱實拿8 萬多元,即係先扣第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後之8 萬7 千元;所稱每月連本帶利要還1 萬多元,即係續分9 期,每月1 期償還本、息1 萬3 千元無誤。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雖供稱:上開借貸時有先扣手續費1 千元云云,然因張世滿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扣手續費之情形,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月月安」放款方式,亦有未扣手續費之情形,尚難僅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自白即為認定。

㈤上開事實欄貳、六、㈤至㈦之事實,業經證人莊秀勻於93年

9 月30日原審證述:我有告周明池、趙志忠一起向我借30萬,但事實上沒有這件事情,告訴狀是簡兆熙他們寫好後,在古早味茶莊叫我用電腦打的,是寄出去的前1 、2 天打的,告訴時提出之支票是周承賢在茶莊交給我去提示的,切結書上面莊秀勻名字是簡兆熙、周承賢叫我寫的;我有告余麗淑、陳怡君、賴敏奇向我詐欺借款,告訴狀所載賴敏奇拿余麗淑簽發支票向我借錢,余麗淑、陳怡君都在場云云,不是事實,是簡兆熙要我出庭時按照告訴狀所載回答,支票不是我去提示的,是已經提示過之後,簡兆熙、周承賢再用我的名字去告的;我有告陳寶枝、張秀娥詐欺,張秀娥、陳寶枝未曾於92年1 月15日,以開餐廳為由,向我借錢10萬元,告訴狀所載不實在,張秀娥、陳寶枝是向簡兆熙借錢,是簡兆熙叫我去告他們,這部分支票不是我去提示的,支票是簡兆熙他們夫妻給我的,這3 件的告訴狀都是郵寄至地檢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8 至337 頁)於93年12月2 日原審證述:

附表二編號9 、13、16案件中,部分支票是被告簡兆熙拿給我去提示,告訴狀都是簡兆熙寫好後,交給我打字的;我有告周明池、趙志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但事實上,沒有這件事情,周明池、趙志忠沒有拿偽造的有價證券給我過,告他們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是簡兆熙叫我告;我有告過余麗淑、陳怡君、賴敏奇,實際上沒有這件事情,是簡兆熙他們叫我告的;附表二編號16部分,之所以在警詢中說張秀娥、陳寶枝以開餐廳為由向我借10萬元,是被告簡兆熙叫我說的,實際上沒這件事,是簡兆熙要我告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20 至142 頁);於94年6 月16日原審證稱:張世滿不曾向我借錢,更不曾詐欺我,告訴狀內容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㈧第80至82頁、第102 至106 頁);於94年6 月23日原審證稱:當時我在簡兆熙的古早味茶莊工作,簡兆熙、周承賢拿

2 張本票給我,叫我拿去告張世滿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02至106 頁)。審酌莊秀勻上開證言,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其中所稱:

①上開告訴狀除附表二編號18該件外,均係被告簡兆熙寫好後

交莊秀勻打字,由莊秀勻以郵寄方式,寄至地檢署等情,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是認。

②附表二編號18之本票2 張,均由被告簡兆熙交莊秀勻持往原

審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50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有商業本票、本票裁定、假扣押裁定各1 份在卷可佐。

③參以上開被害人等,在被提出上開告訴前,均不認識莊秀勻

,亦均未曾向莊秀勻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均未曾以上開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莊秀勻詐騙金錢,被害人等均是自己或曾陪同他人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所借款項亦非來自於莊秀勻,詳後述)乙節,業如前述,是上開被害人等既未積欠莊秀勻金錢,莊秀勻怎有可能無端對該等被害人提出告訴,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辯稱:是莊秀勻自己提告訴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自以莊秀勻上開所稱因上開被害人等積欠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金錢未還,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遂對被害人等提出上開告訴,並指示其於開庭時依告訴狀所載回答,其中上開附表二編號9 、13、16之告訴狀,係被告簡兆熙擬稿,交莊秀勻繕打後,由莊秀勻依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指示將該等告訴狀,以郵寄方式,寄至地檢署,對上開被害人等提出上開告訴;編號18之告訴狀則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自己寄出等語為可採信。

④綜上所述,事實欄貳、六、㈤至㈦ 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附表二編號9 之切結書,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借貸上開

金錢交予周明池時,由立於借方周明池及保證人趙志忠,依立於貸方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在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提供之內載:本人周明池因急需現金,持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張,向某某某(空白)先生商借現金等內容之切結書上,周明池蓋指印3 枚,並在立切結書人欄簽名、蓋指印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趙志忠在立切結書人欄簽名、蓋指印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2 人簽立此切結書後,隨即在該切結書尚未載明(空白)係向何人商借現金之情形下,將該切結書交由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要求周明池、趙志忠簽立該切結書之目的,當係用以證明周明池曾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並由趙志忠擔任保證人之事實無誤。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上開書據當時,雖未當場於切結書上空白處簽名、用印,致該等書據因尚無法表彰係何人與該等被害人所簽立而屬尚未完成之私文書,然該等被害人既係於簽名、用印後隨即將該等書據交回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被害人等顯有授權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將該切結書空白處,填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姓名,而製作完成該等足以表彰係被害人等收受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金錢意思之私文書,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自當對此知之甚明。本件立於貸方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為求能以上開切結書,作為莊秀勻所提上開訴訟之證據,竟擅自逾越被害人等之授權範圍,將切結書中原本應填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姓名或用印處,於以莊秀勻名義對周明池提出告訴後,指示莊秀勻填入「莊秀勻」之姓名,而將該尚未製作完成,原欲用以證明係周明池曾收受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金錢意思之書據,製作完成係周明池曾收受莊秀勻上開金錢之該等書據,並於上開時、地,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偽造該切結書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㈦附表二編號18張世滿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是被告簡兆熙、周承

賢於借貸上開金錢交予張世滿時,由立於借方張世滿及保證人張銘達,依立於貸方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在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提供之該債權人、借款金額、月息、清償日期等,均空白之借款契約書上,張世滿在債務人下簽寫姓名、蓋指印1 枚,張世滿並在債務人欄簽名、蓋指印3 枚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張銘達在連帶保證人欄中簽名、蓋指印1 枚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2 人簽立此借款契約書後,隨即在該借款契約書尚未載明債權人、借款金額、月息、清償日期等之情形下,將該借款契約書交由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業如前述。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要求張世滿、張銘達簽立該借款契約書之目的,當係用以證明張世滿曾於事實欄六、㈣所載時、地,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事實欄六、㈣所載金錢並由張銘達擔任保證人之事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該借款契約書時,雖未當場於該借款契約書上填入債權人、借款金額、月息、清償日期等細節,致該借款契約書因尚無法表彰係張世滿、張銘達向何人、以何利息、借貸多少金錢、約定何時償還而屬尚未完成之私文書,然張世滿、張銘達既係於簽名、用印後隨即將該借款契約書交回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張世滿、張銘達顯有授權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將該切結書空白處,填入正確之債權人、借款金額、月息、清償日期,而製作完成足以表彰上開事實之借款契約書私文書,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自當對此知之甚明。本件立於貸方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為求能以上開借款契約書,作為莊秀勻所提上開訴訟之證據,竟擅自逾越張世滿、張銘達之授權範圍,將該借款契約書正本中應填入之如事實欄六、㈣所載借款金額、月息、清償日期等內容,竟以鉛筆而填入上開借款契約書影本所載不實之金額、月息、清償日期等內容,並持以影印1 份後,製作完成該金額、月息、清償日期不實之私文書,並於93年4 月12日以郵寄之方式,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偽造該借款契約書影本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該同時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8之切結書,雖部分內容空白,然係張世滿明知此一情形而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簽立,且此部分並未填入不實資料,亦未經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提出行使,此部分尚不涉及犯罪,一併敘明。

七、上開事實欄貳、七(即以林雙傑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1之告訴)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欺告訴狀影本併同民間互助會單、存證

信函影本各1 份,係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以郵寄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1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有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欺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詐欺罪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之名義人林雙傑於93年12月2 日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㈢第102 至12

0 頁),且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是認,並有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欺告訴狀、民間互助會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開林雙傑告訴陳振玉案件,經檢察官以陳振玉涉犯侵占罪

嫌,於92年9 月2 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737 號提起公訴,案經原審審理後於93年2 月6 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判處陳振玉有期徒刑2 月,於93年2 月27日確定,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亦堪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11所示陳振玉,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欺

告訴前,係因曾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錢,而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認識林雙傑,然陳振玉未曾向林雙傑借貸金錢,更未曾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林雙傑詐騙金錢等情,業經下列證人、被害人證述甚詳:

①證人即告訴名義人林雙傑於93年9 月30日原審證稱:陳振玉

不曾向我借錢,我沒有參加陳振玉的互助會,其實根本沒有陳振玉為會首的民間互助會,我未與簡兆熙、周承賢共同經營對外放貸的業務,也沒有投資古早味茶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2 至359 頁);於93年12月2 日原審證稱:我沒有參加陳振玉的民間互助會,也未曾拿錢給陳振玉過,我並未與簡兆熙、周承賢一起經營古早味茶莊,亦未投資古早味茶莊,我只是在那邊任職,我也沒有透過簡兆熙借款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2 至120 頁)。

②被害人陳振玉於94年1 月20日原審證稱:我是向簡兆熙、周

承賢借錢,林雙傑是我在古早味茶莊認識,我不曾參加民間互助會,我也未曾向林雙傑借款,我也不認識莊秀勻,之前檢察官訊問時,我雖陳稱我有組織互助會,是因為林雙傑告我詐欺該案件開庭前,簡兆熙答應我要把我的車子還給我,所以我才說有組織互助會,其實根本沒有上開民間互助會,該民間互助會單會首「陳振玉」3 個字及印文,是我向被告簡兆熙借錢時,簡兆熙叫我簽名、蓋章並寫地址,該會單上之「林宗信」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1至91頁)。

③審酌林雙傑、陳振玉上開證述,就其2 人係因陳振玉在上開

古早味茶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錢時認識,陳振玉與林雙傑間未曾有借貸關係,陳振玉亦未曾招攬上開民間互助會,林雙傑亦未曾參加上開民間互助會,事實上該民間互助會根本不存在乙節,互核相符,而上開民間互助會不存在乙節,亦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所是認,林雙傑、陳振玉上開證言,已堪採信。

④被害人陳振玉雖於92年7 月1 日其被林雙傑告訴詐欺一案中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認識林雙傑,確實有招攬合會,林雙傑告訴內容實在云云(見92偵10598 卷第73頁);於93年1月12日該案起訴後原審亦供稱:確實有合會,林雙傑告訴內容實在云云(見92偵10598 第107 至109 頁);林雙傑雖於92年7 月1 日該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當初以「林宗信」之名義入會云云(見92偵10598 卷第73至74頁);於93年

1 月12日原審訊問時陳稱:尾會沒有寫標單,會款30萬元,沒有扣任何利息,我最後1 會沒有繳3 萬元,會首應該給我27萬元云云(92偵10598 卷第107 頁);於93年2 月13日該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只認識簡兆熙,其餘會員我不認識,底標3 千元,是內標方式,每次都是4 、5 千元得標,每次都是拿現金給陳振玉云云(見92偵10598 卷第123 至124頁);於93年5 月25日該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振玉確實有欠我錢,這個會是陳振玉自己找我參加,我也有問過簡兆熙,簡兆熙說沒有問題,我才相信陳振玉云云(見93偵7867卷㈡第112 、114 頁),然查,陳振玉於92年6 月5 日該案檢察事務官初次訊問時即已陳稱:互助會單是我簽名,但未起會,不認識林雙傑,會腳均不認識等語(見92偵10598 卷第68頁),而陳振玉之所以會於其後該案檢察事務官、法官訊問時改稱有上開合會云云,陳振玉亦於93年2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實我並未組織互助會,因簡兆熙答應要把扣下的車子還給我,我才承認的等語(見92偵10598 卷第12

4 頁),而林雙傑、陳振玉於本案原審均已明確證述並無上開合會,此亦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是認,是林雙傑、陳振玉上開檢察事務官及該案法官、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為虛偽,難以憑採。

⑤足認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陳振玉,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11所

示之詐欺告訴前,未曾向林雙傑借貸金錢,更未曾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林雙傑詐騙金錢無誤。是上開以林雙傑名義具狀向檢察官提起之上開告訴,所指訴陳振玉於所指時、地,以招攬民間互助會之方式,詐欺林雙傑之指訴內容,顯屬杜撰無訛。

㈣上開事實欄貳、七、㈠之事實:

①事實欄貳、七、㈠之陳振玉(即附表一編號26、28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簡兆熙於原審供述:我們有於91年3 月23日,借陳振玉

5 萬元,是「月月安」方式,借款時陳振玉質押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簽立汽車買賣讓渡書、十行紙、民間互助會單、委託書、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1 張;又於91年4 月7 日,另外借陳振玉1 萬5 千元,這一次是「日日安」方式等語,並經被害人陳振玉於94年1 月20日原審證稱:我是於91年3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2 段與光峰路口附近的某處房屋內,向簡兆熙借款,借錢時要提供行車執照、身分證,並要簽本票、空白十行紙;我於91年4 月7 日,在古早味茶莊,又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1 萬5 千元;上開民間互助會單會首「陳振玉」3 個字及印文,是我向簡兆熙借錢,簡兆熙叫我簽名、蓋章並寫地址,我簽時會員空格裡面都沒有名字,都是空白等語;證人即告訴名義人林雙傑於93年9 月30日原審證稱:陳振玉來借款2 次,借「日日安」部分是我幫他辦理,「月月安」部分則是簡兆熙自己辦的,陳振玉不曾向我借錢,他是向簡兆熙借錢等語;於93年12月2 日原審證稱:陳振玉有以「月月安」及「日日安」之方式,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日日安」是在古早味茶莊借的,陳振玉借的錢,是簡兆熙出的,我沒有出錢等語,並有陳振玉與保證人林春蘭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324 頁)、陳振玉與林春蘭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373 頁)、陳振玉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395 頁)、陳振玉簽立之會腳處尚屬空白之民間互助會單正本1 份在卷足證。另陳振玉於92年

6 月5 日警詢時陳述:第2 次借貸時我有簽發面額為15萬元本票1 張等語,而被告簡兆熙於本院前審亦供稱陳振玉此次借貸有簽發本票,但面額我不清楚等語,參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日日安」所會讓借款人簽立之本票面額,亦係在15萬元至20萬元間不等,而林雙傑亦證稱陳振玉此次係借「日日安」,是上開陳振玉警詢陳述其此次借貸有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乙節,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得為證據,足堪採信。足認陳振玉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2 次,第1 次是以「月月安」方式,名義上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5 萬元,借款時簽發、簽立附表一編號26所示票據、書據,質押行車執照、身分證影本各1 份;第2 次,是以「日日安」方式,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款1萬5千元,借款時簽發附表一編號28所示票據無誤。

⑵陳振玉於94年1 月20日原審證稱:我先向簡兆熙借款6 萬元

,分10期或12期償還,先扣第1 期本、息6 千元,實拿4 萬

6 千元,續分11期,每5 天還本金五千元,利息1 千元云云,然其中所稱借款金額不但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放貸模式不符,且所稱:借款6 萬元,先扣第1 期本、息6 千元,實拿4 萬6 千元乙節,所扣及實拿之金額亦無法吻合,是其此部份所陳尚難盡信,而上開林雙傑證稱陳振玉此次是借「月月安」,而被告簡兆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借陳振玉5 萬元,分10期攤還,每期還本息6 千5 百元,是「月月安」方式,借款時先扣第1 期本、息6 千5 百元、手續費1 千元等語,是此部份,陳振玉應係借「月月安」,名義金額為5 萬元,借款時先扣第1 期本金5 千元、利息1 千5 百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4 萬2 千5 百元,續分9 期,每月1 期還本金5 千元、利息1 千5 百元無誤。被害人陳振玉於94年1 月20日原審另證稱:之後我又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款1 萬

5 千元,實拿1 萬2 千元,每5 天還本金1250元,利息250元,續分11期償還云云,所稱借款模式,亦顯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日日安」之每月清償本金1 次之模式不符,亦難盡信。再依上開林雙傑證稱陳振玉此次是借「日日安」,而被告簡兆熙於原審供述:陳振玉借1 萬5 千元,還款方式是「日日安」方式,每5 天必須繳450 元,借款時先扣第

1 期利息450 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13550 元,足月時攤還5 千元本金,再每5 天繳息3 百元,足月時攤還5 千元本金,再每5 天繳息150 元,再滿1 月繳還本金5 千元等語,是此部份陳振玉應係以「日日安」模式,名義上借1 萬5 千元,借款時先扣第1 期利息450 元、手續費1 千元,實拿13

550 元,足月時攤還5 千元本金,再每5 天繳息3 百元,足月時攤還5 千元本金,再每5 天繳息150 元,再滿1 月繳還本金5 千元無誤。陳振玉雖於94年1 月20日原審證稱:上開借貸我還剩下4 萬多元沒還云云,然此核與被告簡兆熙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月月安」部分陳振玉還本、息3 至4 期(含預扣之該期);日日安部分則未歸還等語不符,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本院認定「月月安」部分,陳振玉借款後,續清償本、息1 期;日日安部分則未清償無誤。

②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前曾辯稱:我們只有讓陳振玉簽民間互

助會會單,然該會單會腳空白處是林雙傑填的,我們也沒有讓陳振玉簽空白十行紙及其他陳振玉所稱票據云云,然查:⑴本件互助會單於陳振玉借貸時,會腳處尚屬空白,業據陳振

玉前開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簡兆熙將該會單出示林雙傑時,會單上已填入「林宗信」等人姓名,亦據林雙傑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雖辯稱:是我們將會單交給林雙傑,林雙傑自己填姓名云云,然當時既然係計畫以林雙傑名義提出告訴,若真如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稱當時尚未填入會腳姓名,是在其2 人將此會單出示林雙傑時,林雙傑自可直接填入其姓名即可,何需填入「林宗信」之名,再婉轉偽稱林雙傑當時欲改名「林宗信」,是顯然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在出示該互助會單予林雙傑時,該會單會腳處業已填入「林宗信」姓名無誤,此部分應以林雙傑證述,為可採信。

⑵此外,該會單係陳振玉簽立後直接交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

收執,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後來將會單出示林雙傑時,如前述已填入會腳姓名,是該會單內會腳姓名,應係在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持有該會單期間填入無誤,而該會單中另載會腳「莊秀勻」,而莊秀勻亦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對外經營放款業務之員工乙節,亦經莊秀勻供述明確,且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是認,綜上均在在顯示,上開會單上包含「林宗信」、「莊秀勻」等會員姓名,均應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虛偽填入無誤。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辯稱:係林雙傑填的云云,難以採信。

⑶另如前述,附表一之借款人借款同時,或依被告簡兆熙、周

承賢之要求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3 倍之支票或本票;或在其

2 人所提供同上金額之支票或本票背面背書;或在一方尚屬空白或部分內容尚未填寫之切結書、股東協議書、合會單上之另一方或會首處,或簽名、或用印;甚至要求借款人在內容均空白之空白十行紙末頁或簽名、或用印等情,分別經附表一之被害人及林雙傑證述如前述,核與陳振玉前開證述其借款時亦簽立類似之書據、票據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6所示借款時所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提出告訴時業經在該空白處填入不實內容之同一書據各一份在卷(更改前後之情形,詳見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11)。

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辯稱沒有讓陳振玉簽空白十行紙及其他陳振玉所稱票據云云,亦難採信。是陳振玉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款時,確有簽立其所稱之上開書據、票據,其中附表二編號11之民間互助會會單,是陳振玉於借款時,依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當場在該會單會首處簽名、用印、簽寫地址等資料後,隨即在該會單會員處均仍空白之情形下,交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嗣後並由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填入「林宗信」、「莊秀勻」等人之姓名無誤。

③綜上,事實欄貳、七、㈠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上開事實欄貳、七、㈡、㈢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名義人

林雙傑於93年9 月30日原審證稱:我有告陳振玉詐欺,是簡兆熙叫我幫他告陳振玉,詐欺告訴狀、民間互助會的會單都是簡兆熙、周承賢製作,當初簡兆熙叫我告時,有拿會單出來看,我說上面沒我名字,我如何去告,簡兆熙就叫我跟檢察官或法官說,那段時間我剛好要改名字,叫我以會單上「林宗信」的名字去告,我沒有參加陳振玉的互助會,其實根本就沒有這個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6 至367 頁);於93年12月2 日原審證稱:我曾告陳振玉以民間互助會的方式詐欺,但實際我沒有參加陳振玉這個會,也未曾拿錢給陳振玉過,告訴時所提互助會單,是簡兆熙拿給我的,當時上面名字都寫好了,簡兆熙跟我說開庭時就說那時候我要改名字,所以叫我用林宗信名字來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2 至

120 頁)。審酌林雙傑上開證述,其中所稱:①陳振玉並未招攬上開互助會,林雙傑亦未以「林宗信」名義

參加上開互助會乙節,核與陳振玉上開證述相符,且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是認。

②上開告訴狀係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製作後交林雙傑用印乙節,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是認。

③上開互助會單上並無林雙傑名字,被告簡兆熙指示林雙傑以

該會單中之「林宗信」名義告訴乙節,有上開互助會單可佐(該會單內之會員「林宗信」等人,係由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填入乙節,業如前述)。

④上開會單上所載之會腳之一莊秀勻,實際上亦未參加該互助會,亦據莊秀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⑤參以陳振玉未曾向林雙傑借貸金錢,更未曾以附表二編號11

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林雙傑詐騙金錢,陳振玉是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所借款項亦非來自於林雙傑,詳如後述)乙節,業如前述,陳振玉既未積欠林雙傑金錢,林雙傑怎有可能無端對陳振玉提出告訴,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辯:是林雙傑自己以郵寄的方式去提告訴云云,顯違常情,難堪採信,應以林雙傑所稱因陳振玉積欠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金錢未還,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對被害人提出上開告訴,並指示其於開庭時以上開互助會會單上所載「林宗信」名義出庭並依告訴狀所載內容回答等語,已堪採信。

⑥林雙傑雖於原審另稱:是簡兆熙將告訴狀寄出去後,才跟我

講有告訴陳振玉一事,我在收到地檢署傳票時,才知道他有把狀子寄出去云云,然林雙傑於93年8 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告陳振玉誣告時,有提出1 張互助會會單,我知道會單裡面的名字是偽造的,會單是簡兆熙交給我的等語,而如前述。上開告訴狀是併同該互助會單一起寄至地檢署,林雙傑既在告訴前,即已取得該會單,自已明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欲以其名義提出告訴,上開證稱:是簡兆熙將告訴狀寄出去後,才跟我講有告訴陳振玉一事云云,已難採信。參以林雙傑曾先後於事實欄壹所載時間,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幫助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從事放貸業務,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若欲以林雙傑名義提出告訴,理應會先通知林雙傑得其允許,是此部分應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稱:告訴狀是我們製作,完成後交給林雙傑用印等語為可採。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先徵得林雙傑同意以其名義提出告訴後,出示陳振玉所簽立,然已於不詳時、地,填入會腳姓名之民間互助會單1 份,並告知林雙傑其需以會單上所載會腳「林宗信」名義應訊,並由林雙傑在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製作之上開告訴狀上用印,再由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以郵寄之方式,提出告訴無誤。

⑦綜上所述,事實欄貳、七、㈡、㈢ 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附表二編號11之民間互助會會單,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

借貸上開金錢時交予陳振玉,由立於借方之陳振玉,依立於貸方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當場在會首欄簽名、用印、簽寫地址後,隨即在該會單上之會腳尚未填寫之情形下,交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要求陳振玉簽立此等書據之目的,當係用以證明陳振玉曾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之事實無誤。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上開互助會單時,雖未當場將其2 人姓名填入該會單會腳欄內,致該會單尚無法表彰係何人參加陳振玉所組互助會而屬尚未完成之私文書,然陳振玉既係於簽名、用印後隨即將該會單交回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陳振玉顯有授權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至少應將該會單會腳欄,填入包含被告簡兆熙、周承賢2 人在內之會腳姓名,而製作完成該等足以表彰係陳振玉收受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金錢意思之私文書,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自當對此知之甚明。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陳振玉所交付之該會單後,為求日後陳振玉不還款時能以該會單,作為提出訴訟之證據,竟擅自逾越陳振玉授權範圍,將該民間互助會會單會腳欄空白處填入包含「林宗信」、「莊秀勻」等在內均非被告簡兆熙、周承賢2 人姓名之會腳姓名,而將該原欲用以證明係陳振玉曾收受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金錢意思之書據,製作完成係陳振玉曾收受「林宗信」、「莊秀勻」上開金錢之該等書據,並於上開時、地,配合以林雙傑名義所提告訴狀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偽造該等書據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八、事實欄貳、八(即以吳世英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5、21、22、24、25之自訴或告訴)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5所示詐欺自訴狀併同花田小鋪目錄、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編號21所示詐欺告訴狀併同和解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編號22所示詐欺告訴狀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

1 份;編號24所示詐欺告訴狀併同股東協議書、本票、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編號25所示詐欺告訴狀影本1 份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電話譯文、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影本各1 份,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5、21、22、24、25所示時、地,以郵寄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5、21、22、24、25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官或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15、

21、22、24、25所示之被害人,有附表二編號15、21、22、

24、25所示詐欺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自訴或告訴附表二編號15、21、22、24、25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二編號15、21、22、24、25所示之詐欺罪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自訴或告訴之名義人吳世英於93年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見93偵7867卷㈡第70至71頁),並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347 至352 頁、原審卷㈢第142 至152 頁、原審卷㈧第38至48頁);且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是認,並有附表二編號15所示詐欺自訴狀、花田小鋪目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編號21所示詐欺告訴狀、和解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編號22所示詐欺告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編號24所示詐欺告訴狀、股東協議書、本票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編號25所示詐欺告訴狀影本1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電話譯文、存證信函及聲請調解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開誣告潘金忠、黃卓惠部分,潘金忠經原審於93年6 月11

日,以92年度自字第70號自訴不受理判決;上開誣告梁又文、陳文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2 月27日,以93年度偵緝字第407 號、93年度偵緝字第571 號不起訴處分;上開誣告江福生、藍陽儒部分,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11月9 日、94年11月1 日,以94年度偵緝字第216 號、204 號、206號不起訴處分;上開誣告林金吉、莊焙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7 月22日,以93年度偵字第4729號不起訴處分;上開誣告莊麗英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17785 號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足稽,亦堪認定。㈢附表二編號15、21、22、24、25所示被害人等,在被提出附

表二編號15、21、22、24、25所示之詐欺自訴或告訴前,均不認識吳世英,亦均未曾向吳世英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15、21、22、24、25所示自訴或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吳世英詐騙金錢等情,業經下列被害人、證人等指訴、證述甚詳:

①編號15之被害人潘金忠於92年12月2 日其被自訴詐欺案件法

官訊問時陳稱:我不認識吳世英,也不認識張秀儀,我也未加盟過花田小舖,我於91年9 、10月間,向簡兆熙借款,除此之外,我沒有向其他人借過錢等語(見92自70卷第61至62頁);於93年2 月27日同案法官訊問時陳稱:我不認識吳世英,我是向簡兆熙借款,不是向吳世英借,且借款當時並未表示欲開設花田小舖等語(見92自70卷第70頁);於93年5月20日同案法官訊問時陳稱:我是向簡兆熙借款10萬元等語(見92自70卷第77頁)。

②編號15之被害人黃卓惠(更名黃馨慧)於94年2 月24日原審

證述:我不識簡兆熙、周承賢,也不認識吳世英,我未曾向吳世英借錢,更未與吳世英合夥開花田小舖,我跟敬揚企業社也沒有往來,自訴所附支票背面「黃卓惠」3 個字不是我簽,是潘金忠學我的筆跡寫的,這支票我也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2至94頁)。

③編號21之被害人梁又文於93年5 月23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吳世英,我於91年10月間開始向簡兆熙、周承賢借錢,借錢當時從未見過吳世英等語(見93偵緝407 卷第9 至10頁);於93年7 月1 日同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吳世英,我是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等語(見93偵緝407 卷第17至18頁);於94年2 月24日原審亦證稱:我不認識吳世英,也沒有跟他借過錢,我是先後5次向簡兆熙、周承賢借錢,我跟陳文富從未以開設汽車修理廠為理由,向吳世英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5至98頁)。

④編號21之被害人陳文富於93年7 月28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吳世英,吳世英告訴時所附支票背面之所以有我的背書,是因為我陪梁又文向桃園龜山一位代書借錢,代書事務所裡面的人,拿支票給我背書的等語(見93偵緝571 第12至13頁)。

⑤編號24之被害人莊焙棋於94年2 月24日原審證述:我不認識

吳世英,也沒跟他借過錢,我是向簡兆熙、周承賢借錢,林金吉也是向簡兆熙、周承賢借錢,林金吉借款時由我當保證人,所以我跟他一起在上開股東協議書上簽名,當時吳世英不在場,吳世英也沒有在股東協議書上面簽名,我也沒有與吳世英合夥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㈥第89至92頁)。

⑥編號24之被害人林金吉於94年3 月31日原審證述:我不認識

吳世英,我是向簡兆熙、周承賢借錢,借錢時只有莊焙棋、簡兆熙、周承賢、我,共4 個人在場。簡兆熙交錢給我,沒有說是誰的錢,這是簡兆熙自己的錢。我有在上開股東協議書上簽姓名、地址,但借錢時相關內容尚未填寫,當時也沒提到投資銘陽實業等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79 至384 頁)。

⑦編號25之被害人莊麗英於93年11月24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向簡兆熙借錢,未曾向吳世英借錢等語(見93偵17785 卷第30頁);於94年6 月16日原審證述:

我不認識吳世英,也不曾向吳世英借錢,吳世英告訴時所提出支票3 張,是我向簡兆熙、周承賢借錢時簽的,借錢時吳世英也不在場,簡兆熙也沒有提到吳世英等語(見原審卷㈧第82至84頁);於94年6 月23日原審證述:我不認識吳世英,也不曾向吳世英借錢,借錢時所簽本票、支票,均直接交給簡兆熙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08 至111 頁)。

⑧證人吳世英於93年9 月30日原審證稱:附表二編號15部分,

自訴時我說我跟潘金忠、黃卓惠認識云云,是簡兆熙叫我說的,事實上我根本不認識潘金忠、黃卓惠;編號22部分,我並不認識江福生、藍陽儒,他們沒有向我借錢,附表二編號24部分,林金吉、莊焙棋也沒有向我借錢,是簡兆熙叫我說他們詐欺我;他們都是向簡兆熙、周承賢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7 至352 頁);於93年12月2 日原審證述:我不曾借款給簡兆熙,也不曾透過簡兆熙借款給其他人,附表二編號15部分,我根本不認識潘金忠、黃卓惠,他們並沒有向我借27萬,是向簡兆熙、周承賢借;編號21部分,我也不認識梁又文、陳文富,他們也沒有跟我借錢過,也沒有拿票跟我調現;編號22部分,江福生、藍陽儒也沒有向我借錢,我也不認識他們;編號24部分,我不認識林金吉、莊焙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2 至152 頁)。另於93年7 月18日警詢時供述(有特別可信之狀況乙節,詳如後述):對莊麗英提起詐欺告訴不實在,因我不認識莊麗英,而且莊麗英跟我也沒有金錢往來,是簡兆熙、周承賢夫妻以我的名義提出告訴等語(見93偵17785 卷第7 至8 頁);於93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我欠簡兆熙20幾萬,簡兆熙說如果我不當他人頭,就要我1 次還清,我只在告訴狀後面簽名等語(見93偵17785 卷第30頁)。

⑨審酌附表二編號15潘金忠、黃卓慧上開陳述、證述,就渠等

均不認識吳世英,均未曾向吳世英借貸金錢,均未曾欲開設花田小舖乙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編號21梁又文、陳文富上開陳述,就渠等均不認識吳世英,均未曾向吳世英借貸、詐騙金錢乙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編號24莊焙棋、林金吉上開陳述,就渠等均不認識吳世英,均未曾向吳世英借貸金錢,亦未曾與吳世英合夥投資乙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編號25之莊麗英上開陳述、證述,就其不認識吳世英,未曾向吳世英借貸金錢乙節,前後一致,以上並均與證人吳世英上開供述、證述相符,渠等證言,已堪採信。編號22之被害人江福生、藍陽儒經原審傳喚均未到庭,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吳世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述,且此部分告訴時所虛構之情節及告訴狀格式,不但與上開編號15、21、24、25類似,甚至與本案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利用他人名義對積欠其2 人借款之人提告之方式,如出一轍(詳如附表二自訴或告訴時所提資料所載),吳世英上開證述,亦堪採信。

⑩綜上足認附表二編號15、21、22、24、25所示被害人等,在

被提出附表二編號15、21、22、24、25所示之詐欺自訴或告訴前,均不認識吳世英,亦未曾向吳世英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未以附表二編號15、21、22、24、25所示自訴或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吳世英詐騙金錢無誤。是上開以吳世英名義先後具狀向法院或檢察官提起之上開自訴或告訴,所指訴上開被害人等於所指時、地以借貸或投資為由詐欺吳世英之指訴內容,顯屬杜撰無訛。

㈣上開事實欄貳、八、㈠至㈤之事實:

①事實欄貳、八、㈠之潘金忠(即附表一編號36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述:潘金忠有於91年9 月、10

月間某日借款10萬元,是「月月安」方式攤還,先扣第1 期本金、利息,餘分為9 個月歸還,借款時潘金忠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簽立十行紙、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另潘金忠也有在1 張面額27萬元支票上背書等語,並經潘金忠於92年12月2 日其被自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我於91年9 、10月間,向簡兆熙借款10萬元,約定分10期償還,每期還本、息,當時簡兆熙叫我在其提供之支票背面背書,並指示我簽寫黃卓惠之名字,在本票上填寫30萬元並簽名、蓋手印等語(見92自70卷第61至62頁);於93年2 月27日同案法官訊問時陳稱:我確有向簡兆熙借款10萬元等語(見92自70卷第70頁);於93年5 月20日同案法官訊問時陳稱:我確係向簡兆熙借款10萬元等語(見92自70卷第7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6所示潘金忠簽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見94偵853 卷第388 頁)、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見94偵853 卷第319 頁)、切結書(見94偵

853 卷第409 頁)正本各1 份、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HK-0000000號,發票人敬揚企業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91年11月31日,面額27萬元之支票影本1 份(見92自70卷第7 頁)在卷可證。足認潘金忠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金、利息,潘金忠借款時簽立上開委託書、借款契約書、切結書,簽發本票,潘金忠並在上開支票背書並簽寫「黃卓惠」名字共同背書無誤。

⑵潘金忠雖於92年12月2 日其被自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

:借款10萬元,每期還本、息1 萬5 千元,我已清償4 期,當時我是在4 張空白十行紙上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云云;於93年5 月20日同案法官訊問時陳稱:我已償還3 期云云,其中所陳還款期數乙節,前後不一,且上開所陳本息金額、簽立之十行紙張數及借款是否清償乙節,均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本院供述:潘金忠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潘金忠另簽立十行紙1 張,潘金忠借款後未清償本、息等語不符,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認潘金忠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實拿8 萬7 千元,潘金忠另簽立十行紙1張,借款後潘金忠未清償本、息無誤。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雖供稱:上開借貸時有先扣手續費1 千元云云,然因潘金忠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扣手續費,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月月安」放款方式,亦有未扣手續費之情形,尚難僅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自白即為認定,一併敘明。另潘金忠雖於93年2 月27日同案法官訊問時曾改稱:我向簡兆熙借款10萬元,我太太簽了支票之後,人就走了云云(見92自70卷第70頁),惟詰之被害人黃馨慧(原名黃卓惠)於94年

2 月24日原審證述:我不認識簡兆熙、周承賢及證人吳世英,上開支票背面「黃卓惠」不是我簽的,是潘金忠學我的筆跡寫的,這支票我也沒有看過等語,核與潘金忠上開92年12月2 日法官訊問時供述相符(92自70卷第61至62頁),是上開支票背面「黃卓惠」之3 字應係潘金忠簽寫無誤。

②事實欄貳、八、㈡之梁又文(即附表一編號19、20、21、22、45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簡兆熙於原審供稱:我們有於90年間借梁又文金錢4 次

,每次均是10萬元等語;被告周承賢於原審供稱:我知道有借4 筆10萬元等語;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本院供稱:我們又於92年3 月間某日,借10萬元給梁又文等語,核與梁又文於94年2 月24日原審證稱:我於90年間某日起,陸續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4 次,第1 、2 次在永業代書事務所,第3、4 、5 次在古早味茶莊,每次都是借10萬元;陳文富是我司機,他是在我第1 次借款時當我保證人;最後1 次借貸是92年3 月間某日,我再去週轉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5至98頁);陳文富於93年7 月28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梁又文是車行的老闆,我有向這個車行租用計程車,我陪梁又文向桃園龜山一位代書借錢等語(見93偵緝

571 卷第12至13頁)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9所示支票、和解書扣案足證。足認梁又文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5 次,第1 次由陳文富陪同作保,每次均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款10萬元無誤。

⑵有關上開借貸之實拿金額、還款方式及有無收取手續費乙節

,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辯稱:此5 次借貸之利息,是依月論計,就是借10萬元,每月利息33分(即3 千元)云云,然查,梁又文於94年2 月24日原審證稱:第1 、2 、3 次都是借10萬元,均實拿8 萬2 千元,均先扣掉1 萬8 千元,以後每個月均支付1 萬5 千元本、息,支付9 期;第4 次以

1 個月為期限,實拿8 萬元,1 個月滿了就還10萬元;第5次也是實拿8 萬元,每月付息2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5至98頁),審之梁又文此部分所陳之借款方式,第1 、2 、

3 次即屬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放貸業務中之「月月安」放款方式,所陳借款金額、償息方式俱與「月月安」模式相符;第4 、5 次即屬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放貸業務中之「票貼」放款方式,所陳借款金額、償息方式具與「票貼」模式相符,且利息部分係本金10萬元,每月收取2 萬元利息,即月息收取本金之百分之20,亦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票貼」係收取月息本金百分之10至30等情相符,梁又文上開證言已堪採信。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雖以上情置辯,然依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借10萬元,每月利息3 千元云云,顯係主張此5 次放款均係以「票貼」方式為之,然如前述,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利息,依10萬元計,即是每月收取1 萬至3 萬元不等之利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竟稱僅收取每月利息3 千元云云,顯非事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所陳,即難以採信。另梁又文雖於94年2 月24日原審證稱:第1 、2 、3 次都是借10萬元,均實拿8 萬2 千元,均先扣掉1 萬8 千元,以後每個月均支付1 萬5 千元本、息,依其所陳應指此次有收手續費3千元云云,然因被告周承賢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借貸均未收手續費等語,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放貸業務中,亦有未收取手續費之情形,且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認上開4 次借貸均未收取手續費。足認梁又文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5 次,第1 次由陳文富陪同作保,第1 、2 、3 次,均是以「月月安」方式,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款10萬元,扣除第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5 千元,實拿8 萬5 千元,續分9期,每月1 期,清償本金1 萬元、利息5 千元;第4 、5 次,是以「票貼」方式,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款10萬元,扣除第1 期利息2 萬元,實拿8 萬元,約定每月付息

2 萬元無誤。⑶借款時簽立之票據、書據乙節,被告簡兆熙於原審供稱:梁

又文借款時均有提供客票(即第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並簽發本票,另外也有簽切結書、協議書等語;被告周承賢於原審供稱:梁又文借款時有提供客票等語;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稱:第5 次借貸時梁又文提供面額25萬元客票等語。查,第1 次借貸部分,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供述,核與梁又文於93年5 月23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第1 次借錢是陳文富陪我去,支票是借錢時周承賢叫我們背書,而且叫我簽我父親梁紹光之名等語(見93偵緝

407 卷第9 至10頁);於94年2 月24日原審亦證稱:第1 次借貸時有簽寫協議書、切結書、本票,梁紹光背書的支票,是我未經我父親梁紹光同意簽的,陳文富背書則是陳文富自己寫的,朱友俊的背書,是我第2 次向簡兆熙借款時朱友俊背書的等語;陳文富於93年7 月28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支票背面之所以有我的背書,是因為我陪梁又文借錢背書的等語(見93偵緝571 卷第12至13頁)相符。足認梁又文第1 次借貸時確有簽立或簽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支票本票、協議書、切結書無誤。另雖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92年10月5 日,核與本次借貸之時間差距2 年,然如前述,梁又文、陳文富均證稱該支票是上開第1 次借貸時所簽寫,核與該支票上有梁又文、陳文富之背書相符,參以實務上亦常見有簽發遠期支票之情形,是該支票之發票日雖與實際簽發日期相距甚遠,亦無難認有違背常情之處。另梁又文於93年5 月23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和解書是第1 次借錢時,周承賢叫我簽名等語(見93偵緝407 卷第9 至10頁);於94年2 月24日原審亦證稱:借錢時我曾簽過1 份和解書,內容是周承賢寫的,另外上開支票簽面額是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5至98頁),其中所陳和解書部分,有附表一編號19原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和解書1 份在卷(後已於「乙方」空白處填入「吳世英」姓名;於「以下簡稱乙方」、「參拾萬元正」等文字上蓋用吳世英印文;於立和解書人欄「乙方」項下簽署「吳世英」署押並蓋用其印文,詳後述);所陳支票面額30萬元部分,被告簡兆熙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客票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云云,然此已有附表一編號19之支票1 紙扣案,而該支票之面額即為30萬元,核與梁又文上開證述相符,被告簡兆熙所稱顯與事實不符。足認此次借貸所簽支票面額為30萬元,梁又文並有在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和解書1 份上簽名無誤。另上開本票之面額乙節,梁又文雖證稱:本票之面額30萬元等語;然被告簡兆熙則供稱:本票面額與借款金額10萬元同等等語,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放貸業務中,亦有要求借款人簽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票據之情形,而此部分又無該本票扣案,且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認梁又文第1 次借貸所簽發之本票面額為10萬元。

至於第2 、3 、4 次借貸部分,梁又文於94年2 月24日原審證稱:借款時均要簽本票、支票等語,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陳稱借款時均要簽本票,提供客票等語相符。足認梁又文第2 、3 、4 次借貸時確有簽發本票、提供支票無誤。至於所簽本票、支票之面額,梁又文雖證稱:本票、支票之面額均是借款金額之3 倍等語;然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則供稱:本票、支票均與借款同等面額等語,而如前述,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放貸業務中,亦有要求借款人簽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票據之情形,而此部分又均無該等票據扣案,且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認梁又文第2 、3 、4 次借貸時均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並提供面額10萬元之支票各1 紙;另第5 次借貸部分,核與梁又文於94年2 月24日原審證稱:這次我拿

1 張25萬元支票去週轉等語相符,足認梁又文於第5 次借貸時有提出面額25萬元支票1 張無誤。

⑷上開借款清償期數乙節,第1 、2 、3 、4 次借貸部分,梁

又文於94年2 月24日原審亦證稱:第1 、2 次借貸均已償還本、息,第3 次借貸則先積欠3 萬元,嗣後又先借第4 次借貸,並於第5 次借貸10萬元時,提出1 張面額25萬元支票,這張面額25萬元支票,部分金額是第5 次借貸之擔保,另償還第3 次借款時,尚積欠之3 萬元,及第4 次借貸時積欠之10萬元等語,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雖於原審辯稱:上開4 筆借貸之本金方面至今沒歸還云云,然如前述,上開第1 、2、3 次借貸係以「月月安」之方式為之,而被告簡兆熙既稱:前3 筆都有正常付息等語,足認第1 、2 、3 次借貸業已清償本、息無誤;另如前述,梁又文於第4 次借貸後,另於92年3 月間某日,又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衡情,若梁又文第1 至4 次借貸均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應不至於再第5 次借貸金錢予梁又文,被告簡兆熙所辯:上開第1 、2 、3 、4 次借貸均未清償本金云云,即難採信。而至少足認梁又文於第5 次借貸前,應有依約清償前開借貸之本息。自以梁又文上開所稱:第1 、2 次借貸均已償還本、息,第3 次借貸則先積欠3 萬元,嗣後又先借第4 次借貸,並於第5 次借貸10萬元時,提出1 張面額25萬元支票,這張面額25萬元支票,部分金額是第5 次借貸之擔保,另償還第3 次借款時,尚積欠之3 萬元,及第4 次借貸時積欠之10萬元等語為可採信。另第3 次借貸積欠之3 萬元及第4 次借貸時積欠之10萬元,均以上開面額25萬元之支票清償,自以清償論,至於該面額25萬元之支票是否兌現,仍不影響業已清償之事實。至於第5 次借貸部分,梁又文雖於原審陳稱:上開25萬元客票跳票後,我有拿現金給被告簡兆熙,後來再匯款15萬元云云,然此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供述:此次借貸梁又文未清償本息等語不符,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本院認定梁又文第5 次借貸未清償本息無誤。

③事實欄貳、八、㈢之江福生、藍陽儒借款部分:

江福生、藍陽儒有於上開時、地,借貸上開金錢乙節,業經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供承在卷,證人吳世英於原審亦證述江福生、藍陽儒係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等語。並有附表二編號22,所示支票影本1 份在卷足證。足認江福生、藍陽儒係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簡兆熙賢借貸金錢無誤。另依上開事實,僅可確認江福生、藍陽儒確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然因無法認定借貸金錢之數額、利息及清償期數等,是難認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有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④事實欄貳、八、㈣之莊焙棋、林金吉借款部分:

⑴莊焙棋於94年2 月24日原審證述:我曾於92年8 月、9 月間

,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簡兆熙、周承賢借錢,本金我到現在都還沒有還,借款時我有拿支票給簡兆熙,林金吉於92年10月、11月間,也有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也有簽本票或支票,上開股東協議書是我與林金吉一起簽,當時沒有吳世英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㈥第89至92頁)。林金吉於94年3月31日原審證述:我於92年11月16日左右,經莊焙棋介紹,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向簡兆熙、周承賢借錢,借錢時只有莊焙棋、簡兆熙、周承賢、我,共4 個人在場,錢是簡兆熙交給我,沒有說是誰的錢,我想這應該是簡兆熙自己的錢,借錢時我有簽支票給簡兆熙,我有在股東協議書上簽姓名、地址,但借錢時相關內容尚未填寫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79至384 頁),核與證人吳世英於本院前審證述:莊焙棋、林金吉均係向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24所示股東協議書、面額30萬元之本票影本1 份在卷。

足認莊焙棋、林金吉係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並於其中1 次借款時,依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在尚未填載丙方姓名,內載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資30萬元投資加工廠之股東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甲方及乙方項下簽名,林金吉並簽發本票1 張無誤。

⑵莊焙棋於94年2 月24日原審雖證述:我向簡兆熙、周承賢借

錢,第1 次借款是借9 萬元,後來再借14萬元,然後再借款20萬元,借10萬元,1 個月利息2 萬元,林金吉於92年10月、11月間也有向簡兆熙、周承賢借30萬元,也有簽本票或支票,也是借10萬元,每月利息2 萬元,上開股東協議書是林金吉借款時,由我當保證人,所以跟他一起簽云云;林金吉於94年3 月31日於原審證述:我經莊焙棋介紹,向簡兆熙、周承賢借14萬元,約定1 個半月後清償,利息總計4 千多元,我有簽發面額12萬元、發票日92年12月16日;面額13萬元、發票日93年1 月1 日支票2 張,但被莊焙棋拿走了,林金吉名義寫陳報狀,不是我寫的,但印文是我的章蓋的,名字也是我簽的,銘陽實業有限公司也是我的沒錯,本票也是我開的,但我是開給莊焙棋,因為莊焙棋幫我調錢,上開股東協議書,是莊焙棋叫我簽,我就簽,並不是在向簡兆熙借錢的地方簽的,後來莊焙棋拿錢給我,當時簡兆熙也在場,有看到周承賢,但是拿錢時被告周承賢不在場云云,然依其2人此部分陳述,莊焙棋所陳:第1 次借款是借9 萬元,後來再借14萬元,然後再借20萬元云云;林金吉所陳:借款14萬元云云,所稱借款金額,均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經營放貸業務之放款金額不符。莊焙棋所陳:林金吉借款30萬元云云,核與林金吉證述:借款14萬元云云不符。莊焙棋所陳:借款10萬元,每月還2 萬元利息云云,核與林金吉證述:借14萬元,約定1 個半月後要還,利息4 千多元云云不符。莊焙棋所陳:上開股東協議書是林金吉借款時,由我當保證人,所以跟他一起簽云云,核與林金吉所陳:上開股東協議書,是莊焙棋叫我簽,我就簽云云不符。甚且林金吉所陳:我有另外開面額12萬元、發票日92年12月16日;面額13萬元、發票日93年1 月1 日支票2 張,但被莊焙棋拿走了,林金吉名義陳報狀,不是我寫的,但印文是我的章蓋的,名字也是我簽的,銘陽實業有限公司也是我的沒錯,本票也是我開的,但我是開給莊焙棋,因為莊焙棋幫我調錢云云,然如前述,其係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錢,竟稱上開支票係交給莊焙棋云云;雖又稱係莊焙棋幫其調錢,後來莊焙棋拿錢給我云云,但竟稱:當時簡兆熙也在場,有看到周承賢,但是拿錢時周承賢不在場云云,前後所述,矛盾甚多,顯有瑕疵。是渠2 人此部分有關借錢之金額、利息、簽發票據等均有瑕疵,難以採信。是此部分,僅可確認莊焙棋、林金吉確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然因無法認定借貸金錢之數額、利息及清償期數等,是難認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有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⑤事實欄貳、八、㈤之莊麗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稱:莊麗英有於92年11月間某

日借款15萬元,是「票貼」方式,借款時莊麗英簽發花旗銀行支票3 張(面額總計15萬元),簽發本票1 張等語。並經莊麗英於93年11月24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付款人為花旗銀行之支票3 張,都是我向簡兆熙借錢時開立,我跟簡兆熙借15萬元等語(見93偵17785 卷第30頁);於94年6 月16日原審證述:我於92年11月間,在古早味茶莊,向簡兆熙、周承賢借15萬元,約定每月付利息,本金尚未還,借錢時簽發本票1 張及支票3 張,均直接交給簡兆熙,借錢時簡兆熙沒說這些錢是誰的,借錢時吳世英也不在場,簡兆熙也沒有提到吳世英等語(見原審卷㈧第82至84頁);於94年6 月23日原審證述:我是於92年11月間,在古早味茶莊,向簡兆熙、周承賢借15萬元,約定每月付利息,本金尚未還,借錢簽發支票3 張,另也有簽發本票,本票、支票均直接交給簡兆熙,當時我不是拒絕往來戶,因為我急著用錢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08 至111 頁)。並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所示付款人為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0000

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發票人均為莊麗英,帳號均為0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均為92年12月30日,面額1 萬元、1 萬元、13萬元之支票影本3 份(93發查741 卷第6 至8 頁)在卷足證。足認莊麗英有於上開時、地,以「票貼」方式,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15萬元,借款時簽發面額為1 萬元、1 萬元、13萬元支票各1 張、本票

1 張無誤。莊麗英雖於原審曾改稱:吳世英告訴時提出之支票不是我開給簡兆熙的云云,然查,莊麗英於其被訴詐欺案件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訊問時,均一致明確陳稱:上開

3 張支票,均係向被告簡兆熙借錢時簽發等語,且上開警詢時,員警並曾提示上開3 張支票,經其辨認,其確認係開給被告簡兆熙無誤,其雖於原審改稱非開給被告簡兆熙,然無法說明為何被告簡兆熙等人持有該等支票,是此部分,自應以其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時所述為可採,且警詢部分有上開特別可信之狀況(當場提示),可為證據。

⑵有關上開借貸之利息乙節,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均辯

稱:上開借貸,每月利息3 分云云,然查,莊麗英於94年6月16日原審證述:借15萬元,每月利息2 萬7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㈧第82至84頁);於94年6 月23日原審證述:借15萬元,每月利息2 萬7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08 至111 頁),除其前後陳述一致,核無瑕疵外,且莊麗英之借款方式,即屬被告簡兆熙、所營放貸業務中之「票貼」放款方式,業如前述,所陳之借款15萬元,每月收取2 萬7 千元利息乙節,經核計係每月收取本金百分之18之利息,核與前述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之「票貼」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放款金額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利息相符,莊麗英上開證述,已堪採信。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利息,業如前述,依15萬元計,應是每月收取1 萬5 千元至4 萬5 千元不等之利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辯稱每月僅收取3 分利,即僅收取4 千5 百元之利息,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自承之「日日安」、「月月安」放款方式,經估算係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利率,怎有可能在「票貼」放款時,僅收取年息百分之36之利息,顯與其等慣常於放款時所收取之利息不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莊麗英雖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證述:借款時我另簽發之本票面額為30萬元,借款後我還利息還到93年底,後來沒辦法再還利息云云,然此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莊麗英借款時另有簽發之本票面額為15萬元,借款後未清償本、息等語不符,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本院認定莊麗英借款時簽發之本票面額為15萬元,本次借貸未償還本、息。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雖供稱:此次借貸有先扣第1 期利息云云,然因莊麗英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先扣利息之情形,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票貼」業務中亦有未先扣利息之情形,尚難僅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自白有先扣利息,即為認定此次借貸有先扣利息之情形。

⑶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雖於原審辯稱:借貸之實際出資人是吳

世英云云;證人吳世英於94年6 月9 日原審亦改稱:我有投資簡兆熙10餘萬元,莊麗英部分,起初簡兆熙沒有跟我說有借錢給莊麗英,是後來才告訴我莊麗英借的錢是我的錢,我透過被告簡兆熙借錢,想賺點利息錢云云,然吳世英此部分所陳,顯與吳世英於93年12月2 日原審之證述:未曾透過簡兆熙借錢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2 至152 頁),互相矛盾,而吳世英本身尚須以附表一編號3 、4 之高利,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且吳世英於94年6 月9 日該次審理時亦證稱:我從89年、90年間就陸陸續續向被告簡兆熙借錢,目前還欠被告簡兆熙2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8至48頁),吳世英既自89年起即需向被告簡兆熙借貸金錢,至今仍積欠被告簡兆熙20餘萬,怎有可能如其所稱在此期間投資被告簡兆熙10餘萬元,上開於94年6 月9 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此部分,顯有不實。參以吳世英於93年7 月18日警詢時明確供稱:我向桃園地檢署對莊麗英提起詐欺告訴不實在,我不認識莊麗英,且跟莊麗英沒有金錢往來,是簡兆熙、周承賢以我的名義提出告訴等語(見93偵17785 卷第7至8 頁);於93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莊麗英部分之告訴狀及資料都是簡兆熙準備好,要我簽名,因為我欠簡兆熙20幾萬,簡兆熙說如果我不當他人頭,就要我1 次還清,我只在告訴狀後面簽名等語(見93偵17785 卷第30頁),所稱因欠被告簡兆熙20餘萬元,所以幫被告簡兆熙提出告訴乙節,其中積欠金額與上開於94年6 月9 日原審所稱積欠金額相符,且所稱對莊麗英提出告訴之原因,核與吳世英對其餘被害人提出告訴之原因相符,是此部分,應以吳世英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及93年12月2 日原審證述為可採,此亦與莊麗英於上開檢察官訊問、原審之陳述、證述相符,是莊麗英是直接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所借得之款項亦均是來自於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吳世英不但非貸款人,亦未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一同出資借貸金錢予莊麗英無誤。另吳世英上開警詢陳述,有前述特別可信之狀況,得為證據。

㈤上開事實欄貳、八、㈥至㈧之事實,業經證人吳世英於93年

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簡兆熙、周承賢以我名義提出告訴,我確實有誣告上開被害人等語(見93偵7867卷㈡第70至71頁);於93年7 月18日警詢時供述:對莊麗英提起詐欺告訴不實在,是簡兆熙、周承賢以我的名義提出告訴等語(見93偵17785 卷第7 至8 頁);於93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為我欠簡兆熙20幾萬,簡兆熙說如果我不當他人頭,就要我一次還清,我有在告訴莊麗英部分之告訴狀後面簽名等語(見93偵17785 卷第30頁);於93年9 月30日原審證稱:因為簡兆熙說他有一些案件,他沒有辦法告,希望用我的名義告,所以我幫簡兆熙誣告,自訴、告訴狀都是簡兆熙、周承賢寄的,我接到傳票就去開庭,附表二編號22提出告訴時所附支票,是在提出告訴前2 、3 天,簡兆熙交給我去提示,我提示後即交還簡兆熙,後來我就接到傳票了;附表二編號24部分,我有在所提出之股東協議書上簽名,是提出告訴前幾天簡兆熙叫我簽的,告訴的資料都是簡兆熙、周承賢去寄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7 至352 頁);於93年12月2 日於原審證稱:本案是簡兆熙說人家欠他錢不還,所以請我幫他提出訴訟,自訴或告訴狀不是我製作的,我只是在自訴或告訴狀上面簽名或用印,簽名是在古早味或永業簽的,簽完名就交還簡兆熙、周承賢,等到收到開庭通知,我才去開庭,附表二編號15之支票不是我提示的,編號21之和解書,係簡兆熙、周承賢拿給我,叫我在立和解書人欄乙方項下簽名、用印;編號22之支票,係簡兆熙、周承賢拿給我,指示我於92年10月21日提示後退票;編號24之股東協議書,係簡兆熙、周承賢拿給我,指示我在立協議書人欄丙方項下簽名、用印;編號25之3 張支票,係簡兆熙、周承賢拿給我,我於93年2 月20日提示退票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㈢第14

2 至152 頁),審酌吳世英上開證言,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其中所稱:

①上開告訴或自訴狀均係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製作後交其或簽名或用印乙節,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是認。

②上開和解書係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指示吳世英在立和解書人

欄乙方項下簽名、用印;股東協議書是被告簡兆熙指示吳世英在立協議書人欄丙方項下簽名、用印乙節,亦與被害人梁又文陳稱:和解書是周承賢叫我簽的,我簽名時立和解書人欄乙方項下尚未簽名;被害人莊焙棋指稱:借款時簡兆熙提出尚未填載丙方姓名,內載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資30萬元投資加工廠之股東協議書1 紙,叫我與林金吉在甲方及乙方項下簽名,丙方當時尚未簽名;林金吉指稱:上開股東協議書上之簽名、日期確是我填寫,但當時未填寫內容等情吻合。

③上開自訴或告訴時所附支票,除編號15之支票不是吳世英提

示外,其餘均是在提出告訴前2 、3 天,被告簡兆熙交給吳世英提示乙節,核與被害人等指稱:上開支票係借款時交予簡兆熙、周承賢等情吻合,且依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附表二編號15支票,確係由張秀儀於92年3 月18日提示退票,而非吳世英提示;編號21之支票,係由吳世英於92年10月15日提示退票;編號22之支票,係由吳世英於92年10月21日提示退票;編號25之支票3 張,係由吳世英於93年2 月20日提示退票無誤。並有附表二編號15、21、2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編號25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張在卷可佐。

④參以上開被害人等,在被提出上開所示之自訴或告訴前,均

不認識吳世英,亦均未曾向吳世英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均未曾以自訴或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吳世英詐騙金錢,被害人等均是自己或曾陪同他人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所借款項亦非來自於吳世英,除莊麗英部分業如前述外,詳如後述)乙節,業如前述,上開被害人等既未積欠吳世英金錢,吳世英怎有可能無端對該等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辯稱:是吳世英自己以郵寄的方式去提自訴或告訴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以吳世英上開所稱因上開被害人等積欠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金錢未還,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遂對被害人等提出上開告訴,並指示其於告訴狀上或簽名或用印,並於開庭時依告訴狀所載回答等語為可採信。

⑤另附表二編號15支票,係由張秀儀於92年3 月18日提示退票

乙節,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辯稱:該支票均是吳世英提示云云,亦不相符,所辯亦難採信。

⑥綜上所述,事實欄貳、八、㈥至㈧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附表二編號21之和解書;編號24之股東協議書,分別是被告

簡兆熙、周承賢於借貸上開金錢予梁又文;林金吉、莊焙棋等被害人時,由立於借方之該等被害人,依立於貸方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當場簽名、用印後,隨即在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尚未簽名、用印之情形下,交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要求該等被害人簽立此等書據之目的,當係用以證明該等被害人曾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之事實無誤。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上開書據當時,雖未當場於該等書據空白處簽名、用印致該等書據因尚無法表彰係何人與該等被害人所簽立而屬尚未完成之私文書,然該等被害人既係於簽名、用印後隨即將該等書據交回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被害人等顯有授權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將該等書據空白處,填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姓名,而製作完成該等足以表彰係被害人等收受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金錢意思之私文書,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自當對此知之甚明。本件立於貸方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為求能以上開書據,作為吳世英所提上開訴訟之證據,竟擅自逾越被害人等之上開授權範圍,將該等書據中原本應填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姓名或用印處,或自行,或指示吳世英填入「吳世英」之姓名或蓋用「吳世英」印文,而將上開尚未製作完成,原欲用以證明係被害人等曾收受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金錢意思之書據,製作完成係被害人等曾收受吳世英上開金錢意思之該等書據,並先後於上開時、地,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偽造該等書據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九、事實欄貳、九(即以卓學彥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7之告訴)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告訴狀併同股東協議書、存證信函各

1 份,係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時、地,以郵寄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7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有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詐欺罪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之名義人卓學彥於93年12月2 日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㈢第168 至172 頁),且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是認,並有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告訴狀、股東協議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開卓學彥告訴曾復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詐欺犯嫌不足,於92年9 月5 日,以92年度偵字第1259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亦堪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17所示曾復華,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詐

欺告訴前,不認識卓學彥,亦未曾向卓學彥借貸金錢或共同投資快餐店或有何其他接觸,更未曾以附表二編號17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卓學彥詐騙金錢等情,業經下列證人、被害人證述甚詳:

①證人即告訴名義人卓學彥於93年9 月30日原審證稱:曾復華

不曾詐欺我投資款,曾復華是向簡兆熙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2 至377 頁);於93年12月2 日原審證稱:我不認識曾復華,曾復華沒有騙我投資款,我不曾借錢給曾復華,曾復華是向永業代書那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8 至172頁)。

②被害人曾復華於94年3 月25日原審證稱:我不認識卓學彥,

卓學彥亦從未交付我20萬元,更未向卓學彥以要開快餐店名義騙過錢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45 至348 頁);於94年3 月31日原審證稱:我不認識卓學彥,更未曾找卓學彥投資快餐店,也未騙卓學彥錢,我是向簡兆熙、周承賢借錢,當時卓學彥不在場,是周承賢把錢交給我,且沒說借款來源,借錢時簡兆熙、周承賢也沒有提到卓學彥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8

5 至390 頁)。③審酌卓學彥、曾復華上開證述,就其2 人互不認識,未曾有

借貸關係,曾復華未曾以欲開設復華快餐店為由,請卓學彥投資,更未曾因此詐欺卓學彥乙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其等證言,已堪採信。足認上開以卓學彥名義具狀向檢察官提起之上開告訴,所指訴被害人曾復華於告訴狀所指時、地以投資為由詐欺卓學彥之指訴內容,顯屬杜撰無訛。

㈣事實欄貳、九、㈠之曾復華(即附表一編號48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①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述:曾復華有於92年6 月20日

借款10萬元,是「月月安」方式,有先扣手續費1 千元,有簽發本票1 張,本票面額不記得了,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股東協議書,後來由曾復華的母親出面代為清償本、息完畢等語,並經曾復華於94年3 月25日原審證稱:我曾在古早味茶莊,向簡兆熙、周承賢借10萬元,約定每月1 期還本、息1 次,借款時先扣第1 期本、息,再續還9次,借款當時我有簽投資協議書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㈥第

345 至348 頁);於94年3 月31日原審證稱:我是於92年6月20日,在古早味茶莊,向簡兆熙、周承賢借10萬元,1 個月還本、息1 次,第1 次先扣第1 個月之本、息,周承賢直接錢交給我,借錢時有簽股東協議書及本票1 張,股東協議書上「復華」兩個字,是我向簡兆熙、周承賢借錢的時候填寫的,當時內容已經寫好,我有看,所謂甲方卓學彥當時不在場,股東協議書上日期,就是我借錢的日期,和解書是我跟簡兆熙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85 至390 頁);證人即告訴名義人卓學彥於93年9 月30日原審證稱:曾復華是向簡兆熙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2 至377 頁);於93年12月

2 日原審證稱:曾復華的錢是向永業代書事務所借的,曾復華去那裡借款時有寫一些投資協議書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8 至172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8所示曾復華簽立之委託書(見94偵853 卷第403 頁)、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見94偵853 卷第322 頁)、切結書(見94偵853卷第374 頁)、股東協議書正本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曾復華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金、利息,曾復華借款時簽立上開委託書、借款契約書、切結書、股東協議書,簽發面額不詳之本票無誤。

②曾復華雖於原審證稱:借款10萬元,每期還本、息1 萬5 千

元,借款時另有影印汽車行照及身分證云云,然此核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述:曾復華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3 千元,借款時未提供汽車行照及身分證影本等語不符,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本院認定曾復華名義上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金1 萬元、利息3千元,實拿8 萬7 千元,借款時未提供汽車行照及身分證影本無誤。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雖供稱:上開借貸時有先扣手續費1 千元,借款時簽立汽車買賣同意書、民間互助會單云云,然因曾復華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扣手續費及簽立汽車買賣同意書、民間互助會單之情形,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月月安」放款方式,亦有未扣手續費之情形,又無汽車買賣同意書、民間互助會單扣案,尚難僅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自白即為認定。

㈤上開事實欄貳、九、㈡、㈢之事實,業經證人卓學彥於93年

9 月30日原審證稱:我之所以於92年9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曾復華詐欺我投資款云云,是簡兆熙指示我開庭時說曾復華有詐欺我,我承認誣告曾復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

2 至377 頁);於93年12月2 日原審證稱:我有告曾復華詐欺投資案件,但實際上曾復華沒有騙我投資款,是簡兆熙叫我告的,告訴狀是簡兆熙交給我的,內容不是我寫的,但我有簽名,印章不是我的,被告簡兆熙指示我去開庭,並要我按照告訴狀內容回答,告訴狀內容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8 至172 頁)。其上開證言,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其中所稱:

①上開告訴狀係被告簡兆熙交卓學彥簽名乙節,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是認。

②上開股東協議書係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指示卓學彥在股東協

議書內「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爾後」等文字上蓋用卓學彥印文;立協議書人欄(以下簡稱甲方)上簽署「卓學彥」署押並蓋用其印文;立協議書人甲方項下簽署「卓學彥」署押並蓋用其印文及填入其身分證字號乙節,亦與被害人曾復華指稱:股東協議書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叫我簽的,是跟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簽的,當時卓學彥並不在場等情吻合。參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款時,或要求借款人在一方尚屬空白或部分內容尚未填寫之切結書、股東協議書上或簽名、或用印;或在會首處尚屬空白之合會單上之或簽名、或用印;甚至要求借款人在內容均空白之空白十行紙末頁或簽名、或用印等情,業如前述,並有附表一編號3 至8 、10、11、16、18、26、27、29、30、36、38、40、42、47、48、50、52、53、55、56所載該等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書據在卷。

③此外,曾復華未曾向卓學彥借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

號17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卓學彥詐騙金錢,曾復華是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卓學彥亦非實際出資人詳如後述)乙節,業如前述,曾復華既未積欠卓學彥金錢,卓學彥怎有可能無端對曾復華提出告訴,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辯:是卓學彥自己以郵寄的方式去提告訴云云,顯違常情,難以採信,應以卓學彥所稱因曾復華積欠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金錢未還,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對被害人等提出上開告訴,並指示其於告訴狀、股東協議書上或簽名或用印,及應於開庭時依告訴狀所載回答等語,為可採信。

④綜上所述,事實欄貳、九、㈡、㈢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附表二編號17股東協議書,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借貸上

開金錢予曾復華時,由立於借方之曾復華,依立於貸方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當場簽名、用印後,隨即在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尚未簽名、用印之情形下,交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要求曾復華簽立此等書據之目的,當係用以證明曾復華曾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之事實無誤。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上開書據當時,雖未當場於該等書據空白處簽名、用印致該等書據因尚無法表彰係何人與曾復華所簽立而屬尚未完成之私文書,然曾復華既係於簽名、用印後隨即將該等書據交回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曾復華顯有授權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將該等書據空白處,填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姓名,而製作完成該等足以表彰係曾復華收受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金錢意思之私文書,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自當對此知之甚明。本件立於貸方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為求能以上開書據,作為卓學彥所提上開訴訟之證據,竟擅自逾越曾復華上開授權範圍,將該書據中原本應填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姓名或用印處,指示卓學彥填入「卓學彥」之姓名、蓋用「卓學彥」印文,而將上開尚未製作完成,原欲用以證明係被害人曾復華收受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金錢意思之書據,製作完成係被害人曾復華曾收受卓學彥上開金錢意思之股東協議書,並於上開時、地,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偽造該股東協議書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十、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以上均又辯稱:我們借貸金錢均是收1分至3 分利,即每月收本金1%至3%之利息,這是一般民間借貸利息云云,然查:

㈠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此部分所辯,除如重利部分所述難以採

信之理由外,且審酌上開被害人等之證述、陳述(即對應至附表一編號1 、6 、9 、10、13、14、18、19、20、21、22、23、24、25、26、27、28、30、31、34、35、36、42、43、45、47、48、49、52、55、56之被害人),對於其等借貸之對象、地點、借貸之金額、利息、還款方式等情,均證述、陳述明確,且所稱借貸之地點,均直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經營之洗車場、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等處;所稱借貸之金額、利息、還款方式,核與上開林雙傑、莊秀勻等所證稱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放貸業務中「日日安」、「月月安」、「票貼」之借貸及利息計算方式相符(詳如前述),其中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溫健宏(即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2 之被害人呂明崇(即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4 之被害人陳昭男(即附表一編號24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5 之被害人楊承錞(即附表一編號42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6 之被害人鄭勝鴻(即附表一編號6 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6 之被害人彭德宏(即附表一編號27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7 之被害人黃國正(即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8 之被害人邱奕培(即附表一編號48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8 之被害人童顏紅(即附表一編號51、56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9 之被害人周明池(即附表一編號30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陳振玉(即附表一編號26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孫建湖(即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5之被害人潘金忠(即附表一編號36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7之被害人曾復華(即附表一編號47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8之被害人張世滿(即附表一編號18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21之被害人梁又文(即附表一編號19、20、21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23之被害人吳宗霖(即附表一編號43、54之被害人)之借貸方式,即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經營之「月月安」放款方式;其中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陳振玉(即附表一編號28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孫建湖(即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8之被害人張世滿(即附表一編號25、31之被害人)之借貸方式,即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經營之「日日安」放款方式;其中附表二編號13之被害人陳怡君、賴敏奇(即附表一編號34、35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9之被害人卓天來(即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21之被害人梁又文(即附表一編號22、45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25之被害人莊麗英(即附表一編號55之被害人)之借貸方式,即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經營之「票貼」放款方式。

㈡依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所自承之「月月安」借貸方式

,是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息1 萬3 千元,續分9 期償還,每月還本、息1 萬3 千元;「月月安」之借貸方式,是借2 萬元,每5 天繳息6 百元,繳足1 個月後,先還本金1萬元,第2 個月起,每五天再繳息3 百元,繳足第2 個月後,再還本金1 萬元;或每5 天繳息6 百元,繳息1 個月後,先還本金5 千元,第2 個月起,每5 天再繳息450 元,繳息

1 個月後,再還本金5 千元,第3 個月起,每5 天再繳息3百元,繳息1 個月後,再還本金5 千元,第4 個月起,每5天再繳息150 元,繳息1 個月後,再還本金5 千元,依此計算其與借款人約定之利率(詳如附表一所載),顯已高出渠

2 人所稱依本金1%至3%計息者甚多,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陳係每月收取本金1%至3%不等之利息云云,不但與其2 人上開陳述互相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應以上開被害人等所陳借貸之金額、利息、還款方式,為可採信。

㈢另附表二編號3 之被害人林昆毅、蕭淅林;附表二編號10之

被害人郭金;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陳秀英、陳文龍;附表二編號16之被害人張秀娥、陳寶枝;附表二編號20之被害人陳張秀娥、陳寶枝;附表二編號22之被害人江福生、藍陽儒;附表二編號24之被害人林金吉、莊焙棋等人,或自始均未到庭;或經原審傳喚、拘提未到庭,而其等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又未言及利息部分;或經原審傳喚到庭後,於原審審理時有關利息及還款方式,前後陳述不一,難以採信(詳如前述),是此部分,僅能認定,渠等有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上開金錢,無法認定其借款所核計之利息及還款方式。

、辯護人辯稱: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對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溫建宏、附表二編號3 之被害人林昆毅、蕭淅林、附表二編號4 之被害人陳昭男、附表二編號5 之被害人楊承錞、附表二編號6 之被害人鄭忠輝、彭德宏、附表二編號7 之被害人黃國正、黃明意、附表二編號8 之被害人邱奕培、童顏紅、附表二編號9 之被害人周明池、趙志忠、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陳秀英、陳文龍、附表二編號13之被害人陳怡君、余麗淑、賴敏奇、附表二編號15之被害人潘金忠、黃卓惠、附表二編號16及20之被害人張秀娥、陳寶枝、附表二編號19之被害人卓天來、附表二編號21之被害人梁又文、陳文富、附表二編號22之被害人江福生、藍陽儒、附表二編號23之被害人吳宗霖、附表二編號25之被害人莊麗英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因借錢不還純屬民事糾葛,並無成立犯罪之可能,縱被告坦承申告內容不實,亦與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不成立誣告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明知對上述被害人申告內容並非屬實,仍分別虛構前開各申告內容,分別向檢察官或法院提起告訴或自訴,被告2 人有誣告犯意,且其所申告之事實確足以使人受足以使人受刑事處分,業如前述。自不能因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結果認不成立犯罪,即謂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倒果為因之謬誤。

、綜上所述,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明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均是於上開時、地,或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或陪同他人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或根本未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且上開被害人等自己或陪同他人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時,均是依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或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或簽寫如附表二所示投資協議書等文件,被害人等均未曾以附表二所示自訴或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該等自訴或告訴名義人借貸或詐騙金錢,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僅為迫使被害人等償還所積欠之本、息,竟虛構附表二所示情節,先後以附表二所示自訴或告訴名義人之名義向法官或檢察官對被害人等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自訴或告訴,其2 人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事實欄參偽證部分:

一、事實欄參、一、㈠部分:㈠事實欄參、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簡兆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

供承不諱,且被告簡兆熙就有關吳美金、陸怡麟向其與周承賢借貸金錢時,吳恕榮是否在場,被告簡兆熙未當場將借款交付吳恕榮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343 頁、本院更二審卷㈡第60頁背面、第190 頁)。並據證人吳恕榮於91年5 月17日該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陳述:上開本票上「吳恕榮」之簽名與手印,均不是我所簽、印等語(見92發查1299卷第31頁);於91年6 月7 日同案審理時陳述:

當天我沒有去向簡兆熙借款等語(見92發查1299卷第39頁);於91年7 月1 日同案審理時陳述:我不知道簡兆熙住哪裡,當天我確實沒在場等語(見92發查1299卷第46至47頁);於91年7 月26日同案審理時陳述:當時那段期間,吳美金曾說要我補他們公司股東之位置,向我拿身分證影印等語(見92發查1299卷第51至52頁);於91年11月8 日該案上訴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沒有於90年10月2 日與陸怡麟、吳美金去向簡兆熙借款,我女兒吳美金曾拿我身分證影印等語(見92發查1299卷第130 頁);於91年12月6 日同案審理時陳述:我沒有同意或授權吳美金簽名,上開本票上我的簽名,是吳美金偽造的等語(見92發查1299卷第135 頁);於92年1 月10日同案審理時陳述:上開本票上指紋不是我蓋的,「吳恕榮」三個字不是我簽的等語(見92發查1299卷第145 頁);於92年2 月18日同案審理時陳述:借款當時我沒有在場,永業代書事務所在哪裡我都不清楚,我女兒說要開公司,欠股東,拿我身分證影印去辦股東登記等語(見92發查1299卷第15

1 頁);於94年3 月17日原審亦證述:我不認識被告簡兆熙、周承賢,90年間雙十節前後,我沒有去過永業代書事務所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㈥第319 至320 頁)。此外,復有吳美金、陸怡麟簽立其上有「吳恕榮」署押之空白切結書正本(見94偵853 卷第368 頁);吳美金簽立之委託書正本(見94偵853 卷第383 頁);吳美金、陸怡麟共同簽發其上有「吳恕榮」署押為共同發票人之面額90萬元、發票日為90年10月22日之本票影本(見92發查1299卷第26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92發查1299卷第53至54頁);吳美金身分證影本(見92發查1299卷第58頁);吳恕榮身分證影本(見92發查1299卷第59頁);陸怡麟身分證影本(見92發查1299卷第60頁)各乙份在卷足佐。足見被告簡兆熙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

㈡被告簡兆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吳恕榮、陸怡麟、吳美金

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3 號)於91年7 月1 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由訴訟代理人蔡瑞麟律師,當庭聲請傳喚一同前來之陳文昌為證人,陳文昌即於該案件於91年7 月1 日14時49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3 法庭行公開辯論程序時,以證人之身分作證,對於吳恕榮有無於陸怡麟、吳美金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2 人借款時在場,被告簡兆熙有無當場將借款交付吳恕榮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陳述稱:我於去年雙十節前後某日(即指90年10月2 日)下午2 、3 時許,在「原告」(即指本案被告簡兆熙)代書事務所(即指永業代書事務所)辦公室內,看到吳恕榮與簡兆熙談借款的事情,我也有看見簡兆熙將錢交給吳恕榮,他們也有簽一些文件,至於是否吳恕榮本人所簽,我沒注意,後來他們(即指吳恕榮、陸怡麟、吳美金)錢拿了就走了,當天確實是吳恕榮與其他4 、5 人在場云云之事實,業據被告簡兆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昌於93年9 月30日、93年12月2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吳恕榮於94年3 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3號案件於91年7 月1 日行公開辯論程序之筆錄(見92發查1299卷第45頁)、陳文昌結文影本(見92發查1299卷第41頁)各乙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吳美金、陸怡麟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時,吳恕榮並未在場,被告簡兆熙更未曾於上開時、地,當場將借款交付吳恕榮等情,業如前述,陳文昌自無可能於上開時、地,目睹吳恕榮與陸怡麟、吳美金一同向被告簡兆熙借款,更無可能於上開時、地,看到被告簡兆熙將借款交付吳恕榮之情節,足見陳文昌於前開供前具結後所為上開陳述,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陳述甚明。

㈢陳文昌之所以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後,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係受被告簡兆熙教唆而為乙節,業據證人陳文昌於93年7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事實上我並沒有於90年10月2 日,在簡兆熙家中,看到吳恕榮簽發票據,向簡兆熙借錢,是簡兆熙指使我出庭作偽證,並教我要說因為我當天在簡兆熙家中喝茶,所以有看到上開情事,因我向簡兆熙借錢時,將土地權狀質押簡兆熙,我怕簡兆熙拿權狀去執行,所以答應出庭作偽證,我沒有見過吳恕榮,我後悔作偽證等語(見93他2509卷第28頁);於93年9 月30日原審證述:我於91年7 月1 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證人之身分所為證言不實在,實際上我並沒有看到我作證時所述之情節,是簡兆熙於開庭前一天,在古早味茶莊,指使我出庭作證時要說我有於上開時、地,看到吳恕榮與簡兆熙談借貸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5 至346 頁);於93年12月2 日原審證述:是簡兆熙於開庭前一天,在古早味茶莊,指示我出庭時要說我有看到吳恕榮跟他女兒到古早味茶莊借款,事實上我沒有看過吳恕榮與他女兒到古早味茶莊借款的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㈢第163 頁)。證人陳文昌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參以吳美金、陸怡麟均係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陳文昌並未涉入其中(另陳文昌係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之人,陳文昌並未投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放貸業務,詳如誣告部分所述),陳文昌若非基於被告簡兆熙之教唆,實無必要出庭偽證,且陳文昌並未目睹上開情事,竟能於上開審理時虛偽編造上開情節,而所編造之情節具與被告簡兆熙所陳相符合,是陳文昌指稱其之所以於上開審理時,為上開虛偽之陳述,均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簡兆熙之指使乙節,亦堪採信。足見陳文昌係受被告簡兆熙之指使而於前開供前具結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陳述無誤。

二、事實欄參、二、部分:㈠事實欄參、二、㈠部分,業據被告簡兆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343 頁、本院更二審卷㈡第60頁背面、第19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藍世聰之姐藍麗娥於88年11月26日該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簡兆熙、周承賢、程德昌均沒有給現金100 萬元,契約書上約定精品部分需計算和尾款一起結,所以他們不可能先付我錢等語(見88他2279卷第19至20頁);於89年4 月日該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洗車廠是以150 萬元讓渡給程德昌,約定頭期款是100 萬元,結果程德昌先交給我面額一百萬客票,88年3 月24日程德昌再付50萬現金等語(見88他2482卷第31頁);於89年4 月21日該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洗車廠頂讓給程德昌是150 萬元,頭期款應付100 萬元,尾款50萬元,88年3 月23日程德昌交給我面額100 萬客票,我隨後拒收,所以程德昌在同年

3 月24日將票交給簡兆熙,由簡兆熙叫我去他家拿另一張支票及現金50萬,簡兆熙並沒有在88年3 月23日交付100 萬現金給我等語(見88他2482卷第42至43頁);於92年6 月11日本院訊問時證述:當天我去的時候,簡兆熙等將讓渡書拿給我,我簽寫委託書後,簡兆熙、程德昌拿給我的不是100 萬現金,而是一張100 萬元客票,我不想拿客票,簡兆熙就說尾款50萬可以先給我,所以我拿走客票等語相符(見92上易1214卷第35頁)。此外,復有內載讓渡契約成立時程德昌先行交付100 萬元為訂金之讓渡契約書影本(見89偵910 卷第19至22頁);內載藍麗娥收到程德昌交付尾款50萬元之收據影本(見89偵910 卷第23頁);內載程德昌將洗車廠以150萬元讓渡於被告周承賢之讓渡契約書影本(見89偵910 卷第

122 至124 頁);藍麗娥新竹企銀存摺代收票據紀錄表影本(見89偵910 卷第6 至7 頁);內載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代收支票號碼0000000 號係由藍麗娥於88年3 月25日領取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90年3 月20日竹商銀龜山字第11923 號函影本(見89偵910 卷第129 頁);藍麗娥簽立之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影本(見89偵910 卷第130 頁);被告簡兆熙開立之票號0000000 號、面額150 萬元、付款日為88年3 月23日支票影本(見91易1061卷第85頁)各1 份在卷足證。足徵被告2 人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藍世聰因上開情事因認受騙而於88年10月15日具狀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簡兆熙、周承賢、程德昌共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簡兆熙、周承賢、程德昌均涉犯詐欺罪嫌,遂於91年5 月2 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10 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91年6 月10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61號),業如前述,而上開案件於下列時、地審理時,余建華、陳文昌先後為下列證述:

①上開案件於91年11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由不知情之選任

辯護人李國煒律師,當庭聲請傳喚一同前來之余建華為證人,余建華於91年11月25日15時5 分許,在原審第8 法庭該案公開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程德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有無在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住處,將1 百萬元現金交付藍麗娥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當天(即指88年3 月23日)我有到簡兆熙住處吃飯,飯後一同到2 樓泡茶,我有看到程德昌拿1 捆錢及1張支票交給一位小姐(應指藍麗娥),我看到該小姐拿到錢後有寫東西,之後就離開,當天是該小姐一人來,另有「阿昌」(即指陳文昌)、簡兆熙、周承賢、程德昌在場,我約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離開云云。

②上開案件於92年1 月10日,在原審審理時,由不知情之選任

辯護人李國煒律師,當庭聲請傳喚一同前來之陳文昌為證人,陳文昌明知並未於上開時、地,目睹上開情事,竟於上開案件於92年1 月10日14時9 分許,在原審第6 法庭公開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程德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有無在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住處,將1 百萬元現金交付藍麗娥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我於88年3 月23日下午2 時許,前往簡兆熙住處,當天除簡兆熙、周承賢外,還有一位警察余先生(應指余建華)在談交通號誌的事,另外程德昌、藍麗娥也在場,當時我有看到程德昌在簡兆熙住處2 樓客廳拿一捆錢交給藍麗娥,我也有看到他們在簽寫契約,我也確定有1 張票,桌上是1 捆現金,我確定當天在簡兆熙住處的人是藍麗娥,程德昌交錢給藍麗娥後,藍麗娥於2 、30分鐘後離去,我在那邊待1 個小時左右等語。

③余建華、陳文昌有於上開時、地,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證述之

事實,業據被告簡兆熙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昌於93年9 月30日、93年12月2 日原審證述;余建華於94年1 月13日、94年5 月5 日原審證述;證人藍麗娥於94年2 月3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原審91年度易字第1061號案件先後於91年11月25日、92年1 月10日在原審公開審理時之筆錄各1 份(見91易1061卷第93至96、150 至153 頁);余建華、陳文昌結文影本(見91易1061卷第91、159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④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或程德昌從未交付藍麗娥現金100 萬元

以為上開洗車場讓渡之頭期款價金,自未曾有於88年3 月23日,在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住處,由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先借給程德昌1 百萬元現金,並由被告周承賢親手將現金交付程德昌,再由程德昌將該現金交付予藍麗娥之情事,業如前述,余建華、陳文昌自無可能於上開時、地,目睹程德昌或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在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住處,將1 百萬元現金交付藍麗娥之虛偽情事,足見余建華、陳文昌於前開供前具結後所為上開陳述,均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陳述甚明。

㈢余建華、陳文昌之所以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後,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係受被告簡兆熙教唆而為乙節,經查:

①證人余建華於94年1 月13日原審證述:當初是簡兆熙跟我說

他與人有民事糾紛,需要有一個證人出庭作證,我就出庭幫他做證,我是說謊話,是簡兆熙指使我說我有看到他拿1 捆錢給藍麗娥,我認為如果我在法庭照這樣說,偽證太明顯,所以是我自己斟酌後改稱我有看到簡兆熙拿1 捆錢給一位小姐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1 至262 頁);於94年5 月5 日原審證述:是簡兆熙在該案開庭前大約2 個星期內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對我說他與人有洗車場糾紛,簡兆熙要求我出庭作證時說我有看到簡兆熙拿1 捆錢給程德昌,然後由程德昌將該筆錢及1 張支票交給藍麗娥,但我跟簡兆熙說我不能這樣講,我只能模擬兩可說我有看到是1 捆錢及1 張支票交給1 位小姐,因為88年3 月23日下午2 時許,我根本沒有看到簡兆熙拿一捆錢給程德昌,程德昌又拿1 捆錢給一位小姐,所以我只能講模擬兩可的答案,因我與簡兆熙是朋友關係,所以幫他做偽證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06 至207 頁);證人陳文昌於93年9 月30日原審證述:簡兆熙於上開案件開庭前1 天,在古早味茶莊,指使我出庭作證,簡兆熙要我開庭作證時說我於88年3 月23日,在簡兆熙家中,看到簡兆熙等人有拿一筆錢給對方,事實上我沒有看到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5 頁);於93年12月2 日原審證述:簡兆熙在上開案件開庭前1 天,在古早味茶莊,叫我出庭作證說我有看到他們交錢給對方,實際上我並沒有看到我出庭作證時所述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2 至163 頁)。②酌以余建華、陳文昌上開證述,均直承其2 人均係受被告簡

兆熙之指使而出庭作偽證,互核相符,參以上開洗車場之讓渡過程,余建華、陳文昌並未涉入其中,余建華、陳文昌若非基於被告簡兆熙之指使,實無必要出庭偽證,且余建華、陳文昌並未目睹偽證時所述情事,對該案過程一無所知,竟能於上開審理時虛偽編造上開情節,而所編造之情節具與被告簡兆熙所陳相符合,是余建華、陳文昌指稱其之所以於上開審理時,為上開虛偽之陳述,均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簡兆熙教唆乙節,亦足憑採。

三、事實欄參、三、部分:㈠事實欄參、三、㈠部分,業據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本院本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343 頁、本院更二審卷㈡第60頁背面、第192 頁背面)。並有內載李彭春蘭向周承賢借150 萬元,約定月息1 分5 厘,每月16日付2 萬

2 千5 百元,清償日為90年11月16日,並由練淑妃擔任保證人,李彭春蘭於90年5 月16日收迄15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影本(見91訴53卷第19、24頁);由李彭春蘭、練淑妃共同簽立內載李彭春蘭、練淑妃委託永業事務所代辦民間借款及轉貸事宜之委託書影本(見91訴53卷第18頁);簡兆熙花旗銀行支票帳戶明細單影本1 份(見91訴53卷第42頁);簡兆熙開立之票號0000000 號、付款日90年5 月16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見91上易334 卷第171 頁);練淑妃、李彭春蘭簽發之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號SY0000000 號、面額19

4 萬4 千元、發票日為91年4 月15日支票影本(見91上易33

4 卷第210 、235 頁)各乙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4062 號、92年度訴字第53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各乙份在卷足證。足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91年7 月25日,以

91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李彭春蘭、練淑妃應連帶給付周承賢150 萬元及自91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李彭春蘭、練淑妃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該案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李彭春蘭、練淑妃於91年12月18日具狀聲請傳喚陳文昌到庭作證等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7 月25日91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見91訴53卷第44至47頁);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4 號卷宗各乙份在卷足證。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期間,莊秀勻、陳文昌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①上開案件於92年2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行準備程序

時由周承賢先陳述:我們有向上訴人催討上開借款,上訴人有拿客票給我,莊秀勻可以證明,莊秀勻今天有到庭云云,當庭聲請傳喚一同前來之莊秀勻為證人。莊秀勻即於92年2月25日9 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31法庭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周承賢有無貸與金錢予李彭春蘭、練淑妃一案中有關是否曾於91年農曆過年後某日某時,在永業代書事務所,目睹過李彭春蘭、練淑妃與周承賢商討債務並交付其2 人背書之支票,且李彭春蘭是否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周承賢洽談還款事宜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陳述稱:我於91年農曆過年後某日某時,曾前往周承賢事務所,請教有關家族產業問題,當天我有看到李彭春蘭與另1 位小姐(應指練淑妃)在場,我也有看到李彭春蘭與該小姐在支票背書,並有聽到李彭春蘭、該小姐與周承賢商談還錢之事,李彭春蘭大約待了20分鐘離去等語。

②上開案件於92年3 月21日15時2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民事第31法庭行準備程序時,陳文昌經該院傳喚到庭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被告周承賢有無貸與金錢予李彭春蘭、練淑妃一案中有關是否曾於90年5 月16日陪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一同前往李彭春蘭家中,並親眼目睹被告周承賢於當天,在上址,交付金錢予李彭春蘭或練淑妃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陳述稱:我於90年間某日,在周承賢家中泡茶,當天有跟他們一起去李彭春蘭家中,是由李文龍開車載我、簡兆熙、周承賢一同前往,當時李彭春蘭家中另有2 、3 名女人,我有看到他們在簽契約,而且桌上有放1 綑錢,我雖沒有看到周承賢將桌上那綑錢交給李彭春蘭,但依我判斷,是周承賢把錢放在桌上等語。

③莊秀勻、陳文昌有於上開時、地,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證述之

事實,業據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秀勻、陳文昌均先後於93年9 月30日、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36 至337 頁、原審卷㈢第161 至162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4 號案件先後於92年2 月25日、92年3 月21日公開審理筆錄各乙份(見91上易334 卷第213 至214 頁、第22

6 至228 頁),莊秀勻、陳文昌結文影本各乙份(見91上易

334 卷第216 頁、第236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雖與李文龍、李彭春蘭、練淑妃有上開

債務糾紛,業如前述,然陳文昌若未於90年5 月16日陪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一同前往李彭春蘭家中,並「親眼目睹」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與李彭春蘭等人簽立借貸契約,或有何於當天交付金錢之情事,竟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後,證述其曾「親眼目睹」上開情事,不論該等情事是否為真,陳文昌所為證述,均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理由如下:

①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94年2 月3 日原審坦承:我們去李彭

春蘭家中時,不是陳文昌陪同我們前去,是另一個友人帶我們去,因為這個友人我們不熟,法官又要我們提出證人,我們找不到這友人,所以才由陳文昌出庭作偽證等語;於94年

6 月9 日原審陳述:陳文昌沒有跟我們去李彭春蘭家中,是另一個友人去,因為找不到這友人,所以才由陳文昌出庭作證等語;於94年6 月23日原審陳述:我們承認去苗栗的人確實不是陳文昌,因為法院希望我們能夠找知道這事情的人作證,所以由陳文昌出庭作證等語,核與陳文昌於93年6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實際上沒有看見李彭春蘭、練淑妃向周承賢拿錢(見93偵7867卷第228 頁)等語;於93年9 月30日原審證述:其實當天我沒有跟簡兆熙、周承賢一起去李彭春蘭家裡,我開庭時所述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4頁);於93年12月2 日原審證述:實際上我沒有看到簡兆熙、周承賢有拿1 捆錢,交給李彭春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

1 頁)相符。②並經證人李彭春蘭於92年3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

官訊問時陳述:我不認識陳文昌,陳文昌也沒有去過我家等語(見91上易334 卷第229 至230 頁);於94年3 月3 日原審證述:我不認識陳文昌,李文龍因週轉不靈曾帶著簡兆熙、周承賢、林雙傑到我苗栗三義的家中說要辦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9 頁);證人李文龍於92年1 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訊問時陳述:借款時到場的人沒有陳文昌等語(見91上易334 卷第177 至179 頁);於94年2 月3 日原審證述:我向簡兆熙、周承賢借錢時,簡兆熙、周承賢有到我們家填寫資料,但陳文昌沒有到我家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7 頁);證人練淑妃於94年2 月3 日原審證述:簡兆熙、周承賢曾到苗栗幫我們辦借款手續時,但陳文昌不在場,民事庭開庭前沒有見過陳文昌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3 頁)綦詳。

③基上。足認陳文昌並未於90年5 月16日陪同被告簡兆熙、周

承賢一同前往李彭春蘭家中,自未曾「親眼目睹」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與李彭春蘭等人簽立借貸契約,亦未目睹當天有無交付金錢之情事,竟於前開供前具結後,為上開曾親眼目睹上開情事之陳述,所為上開陳述,顯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陳述甚明。

㈣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雖與李文龍、李彭春蘭、練淑妃有上開

債務糾紛,業如前述,然莊秀勻若未於91年農曆過年後某日下午某時,在永業代書事務所,「親眼目睹」李彭春蘭、練淑妃有何與被告周承賢商討債務並當場交付其2 人背書之支票予被告周承賢之情事,竟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後,證述其曾「親眼目睹」上開情事,不論該等情事是否為真,莊秀勻所為證述,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

理由如下:

①莊秀勻於93年5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在苗栗作證時

說的話不實在,我是作偽證,李文龍等人借款當時,我根本尚未在古早味茶行上班,我是91年才去工作的等語(見93偵7867卷㈡第160 至161 頁);於93年9 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1年農曆過年前後,我根本還沒有在古早味茶莊任職,不可能在上址看過李彭春蘭等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7 頁);93年12月2 日原審證述:實際上我沒有於當天看到李彭春蘭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㈢第130 頁)。核與證人李彭春蘭於92年2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陳述:我沒有看過莊秀勻,我與練淑妃均沒有拿過面額194 萬4 千元的支票給周承賢等語(見91上易334 卷第212 至214 頁);於94年3 月30日原審證述:我不認識也沒有看過莊秀勻,我根本不知道簡兆熙、周承賢家在何處,更未曾到過桃園龜山與簡兆熙或周承賢談還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至191 頁);證人練淑妃於94年2 月3 日原審證述:李彭春蘭沒有到過永業代書事務所或古早味茶莊,更未曾與簡兆熙或周承賢談還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3 頁)。

②承上所述,足認莊秀勻並未於91年農曆過年後某日下午某時

,在永業代書事務所,親眼目睹李彭春蘭、練淑妃有何與被告周承賢商討債務並當場交付其2 人背書之支票予被告周承賢之情事,竟於前開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親眼目睹上開情事之陳述,所為上開陳述,顯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陳述甚明。

㈤莊秀勻、陳文昌之所以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後,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係受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教唆而為乙節。理由如下:

①證人莊秀勻於93年5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之所以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作偽證,是周承賢說只要我幫忙作證,這個案子很快就結束了,所以臨時叫我去作證等語(見93偵7867卷㈡第160 至161 頁);於93年9 月30日原審證述:簡兆熙於上開案件開庭前1 天,在古早味茶莊,指使我出庭作證,簡兆熙要我說我有看過李彭春蘭等人在談借貸的事,我作證時所述內容是簡兆熙叫我說的,簡兆熙、周承賢說我去做偽證,這案件就可以結束,我那時在簡兆熙、周承賢處半工半讀,我怕被開除,所以出庭作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 6至337 頁);於93年12月2 日原審證述:簡兆熙要我說我看過李彭春蘭等人,實際上我沒有看過李彭春蘭,簡兆熙是在古早味茶行,指使我出庭作證,簡兆熙、周承賢都有叫我去做偽證,簡兆熙並說這樣不會有什麼事,因我當時還在讀書,要錢當學費,所以出庭作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0 頁);陳文昌於93年6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是簡兆熙叫我作偽證,實際我上沒有看見李彭春蘭、練淑妃向周承賢拿到錢等語(見93偵7867卷㈡第228 頁);於93年9 月30日原審證述:簡兆熙於上開案件開庭前2 、3 天指使我出庭作證,簡兆熙叫我說我有跟簡兆熙、周承賢一起去李彭春蘭家看到簡兆熙、周承賢把錢交給李彭春蘭,事實上我沒有跟簡兆熙、周承賢一起去李彭春蘭家,我是作偽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4 頁);於93年12月2 日原審證述:是簡兆熙叫我去台中高分院作證,指示我要說我有看到簡兆熙、周承賢拿1 捆錢,交給李彭春蘭,實際上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61 頁)。②綜上,莊秀勻、陳文昌上開證述,莊秀勻直指係受被告簡兆

熙、周承賢之共同指使而出庭作偽證;陳文昌直指係受被告簡兆熙之指使而出庭作偽證,參以莊秀勻當時根本尚未在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處任職,而陳文昌根本未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一同前往李彭春蘭住處,且上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與李文龍、李彭春蘭、練淑妃間之債務糾紛,莊秀勻、陳文昌均未涉入其中(莊秀勻係於91年5 月間某日起,受雇簡兆熙、周承賢,在古早味茶莊任職,詳如重利部分所述;陳文昌係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之人,陳文昌並未投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營放貸業務,詳如誣告部分所述),莊秀勻、陳文昌若非基於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教唆,實無必要出庭偽證,且莊秀勻、陳文昌並未目睹偽證時所述情事,對該案過程一無所知,竟能於上開審理時虛偽編造上開情節,而所編造之情節具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陳相符合,是莊秀勻指稱其之所以於上開審理時,為上開虛偽之陳述,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唆使乙節;陳文昌指稱其之所以於上開審理時,為上開虛偽之陳述,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簡兆熙唆使乙節,亦堪採信。

③雖陳文昌僅指陳係被告簡兆熙出面指使其出庭偽證,然查,

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均明知陳文昌並未目睹上開所稱情事,然被告周承賢於91年7 月11日該案審理時陳述:90年5 月16日有交付借款給李彭春蘭、練淑妃,交錢時除李彭春蘭、練淑妃、李文龍在場外,還有我先生簡兆熙及友人陳文昌等語(91訴53卷第39至40頁),此有該等筆錄附於該案卷宗可證,被告周承賢亦顯有日後指使陳文昌偽證之預謀,才會向該案法官提出上開交付現金時有「陳文昌」在場之虛偽情事,顯係藉此預設日後傳喚陳文昌為該案證人之必要性、合理性;另被告周承賢亦於92年2 月25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行準備程序時先陳述:我們有向債務人催討上開借款,債務人拿客票給我,莊秀勻可以證明,莊秀勻今天有到庭云云(見91上易334 卷第212 至213 頁),被告周承賢顯係藉此作為傳喚莊秀勻為該案證人之必要性、合理性,被告周承賢並於當日當庭聲請傳喚一同前來之莊秀勻為證人,此亦有該等筆錄附於該案卷宗可證,被告周承賢亦顯已參與此部分偽證行為,足認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係犯前開指使莊秀勻、陳文昌於前開供前具結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陳述無誤。被告周承賢縱未出面直接指使陳文昌偽證內容,仍難脫免此部份共同偽證之罪責。

四、事實欄參、四部分:事實欄參、四部分,業據被告簡兆熙於原審及本院本審供認不諱(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343 頁、本院更二審卷㈡第60頁背面、第193 頁背面)。且經證人劉文潭於93年12月30日原審證述:余建華有拿上開我簽發之本票告我,我簽發上開本票時,劉勝雄、藍秀鳳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3 頁);劉勝雄於94年3 月3 日原審證述:我不認識,也沒看過簡兆熙、余建華,我也不知道劉文潭是否有跟簡兆熙借錢,我從來沒有當場看過劉文潭簽發本票,我也沒有欠過余建華錢,上開本票上「劉勝雄」三個字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4 頁);藍秀鳳於94年3 月3 日原審證述:我不認識簡兆熙、余建華,我沒有向簡兆熙、余建華借過錢,我也沒有看過劉文潭簽發本票,我於90年至92年間,均未到過桃園龜山,上開本票上面「藍秀鳳」3 個字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6 至187 頁)甚明。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案件92年8 月1 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公開辯論時之筆錄(見92竹東簡53卷第32至33頁);被告簡兆熙結文(見92竹東簡53卷第34頁)各乙份;劉文潭簽立內載劉文潭持劉勝雄所有之萬通商業銀行支票、本票向余建華調借現金之結書影本(見92竹東簡53第38頁);其上有「劉勝雄」、「藍秀鳳」署押之萬通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91-5、票號AJ0000000 號、面額130 萬元、到期日為91年11月20日支票(見92竹東簡53卷第39頁)各1 張;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卷宗1 宗,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足見被告簡兆熙於前開供前具結後所為上開陳述,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陳述甚明。

五、復查:㈠被告簡兆熙對吳恕榮、陸怡麟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

,涉及吳恕榮之部分,其訴訟勝敗之關鍵即在於吳美金、陸怡麟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時,吳恕榮是否在場,上開借款是否係被告簡兆熙當場交付吳恕榮等情節,被告簡兆熙明知吳美金、陸怡麟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時,吳恕榮並未在場,上開借款自不可能係被告簡兆熙當場交付吳恕榮,竟先與陳文昌謀議,指使陳文昌出庭作證時應證稱:陳文昌曾於90年10月2 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內,親眼目睹吳恕榮與陸怡麟、吳美金,至上址,與簡兆熙洽談借款事宜,簡兆熙並當場將借款交付吳恕榮等虛偽情事,陳文昌因而於上開案件91年7 月1 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我於去年雙十節前後某日(即指90年10月2 日)下午2 、3 時許,在原告(即指簡兆熙)代書事務所(即指永業代書事務所)辦公室內,看到吳恕榮與簡兆熙談借款的事情,我也有看見原告(即指簡兆熙)將錢交給被告(即指吳恕榮),他們(即指簡兆熙與吳恕榮、吳美金、陸怡麟)也有簽一些文件,至於是否被告本人(即指吳恕榮)所簽,我沒注意,後來他們(即指吳恕榮、吳美金、陸怡麟)錢拿了就走了,當天確實是吳恕榮與其他4 、5人在場云云,所證述之虛偽內容顯係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

㈡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程德昌被訴詐欺案件,被告簡兆熙、

周承賢、程德昌等人是否犯詐欺罪,其中客觀事實之重要關鍵即在於上開以程德昌名義與藍麗娥簽定之洗車場讓渡契約書,雙方是否有依約於契約成立時給付頭款100 萬元等情節,被告簡兆熙明知其並未有何於88年3 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被告簡兆熙之住處,先將100 萬元現金交付程德昌,再由程德昌交付予藍麗娥之情事,竟與余建華謀議,指使余建華出庭作證時應證稱:余建華曾於88年3 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簡兆熙住處,親眼目睹程德昌交付藍麗娥金錢等虛偽情事;與陳文昌謀議,指使陳文昌出庭作證時應證稱:陳文昌曾於88年3 月23日下午某時,在簡兆熙住處,親眼目睹程德昌交付藍麗娥金錢等虛偽情事,余建華因而於上開案件91年11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當天(即指88年3 月23日)我有到簡兆熙住處吃飯,飯後一同到2 樓泡茶,我有看到程德昌拿一捆錢及1 張支票交給一位小姐(應指藍麗娥),我看到該小姐拿到錢後有寫東西,之後就離開,當天是該小姐一人來,另有「阿昌」(即指陳文昌)、簡兆熙、周承賢、程德昌在場,我約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離開云云;陳文昌因而於上開案件於92年1 月10日14時9 分許,在原審第6 法庭公開審理時,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

我於88年3 月23日下午2 時許,前往簡兆熙住處,向簡兆熙借50萬元,當天除簡兆熙、周承賢外,還有一位警察余先生(應指余建華)在談交通號誌的事,另外程德昌、藍麗娥也在場,當時我有看到程德昌在簡兆熙住處2 樓客廳拿1 捆錢交給藍麗娥,我也有看到他們在簽寫契約,我也確定有1 張票,桌上是一捆現金,我確定當天在簡兆熙住處的人是藍麗娥,程德昌交錢給藍麗娥後,藍麗娥於2 、30分鐘後離去,我在那邊待1 個小時左右云云,余建華、陳文昌所證述之虛偽內容,顯係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

㈢被告周承賢對李彭春蘭、練淑妃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

訟,其訴訟勝敗之關鍵即在於90年5 月16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是否曾於往李彭春蘭家中時,當場交付借貸之金錢予李彭春蘭、練淑妃;而李彭春蘭、練淑妃又是否有於91年農曆過年後某日下午某時,在永業代書事務所,與被告周承賢商討債務並交付其2 人背書之支票予被告周承賢等情節,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均明知陳文昌、莊秀勻均未曾親眼目睹上開情事,竟與莊秀勻謀議,指使莊秀勻出庭作證時應證稱:莊秀勻曾於91農曆過年後某日下午某時許,在永業代書事務所,親眼目睹李彭春蘭、練淑妃,至上址洽談還款事宜,李彭春蘭、練淑妃並有交付其2 人背書之支票予周承賢等虛偽情事;與陳文昌謀議,指使陳文昌出庭作證時應證稱:陳文昌曾於90年間某日(即指90年5 月16日),隨同簡兆熙、周承賢前往李彭春蘭住處,親眼目睹簡兆熙、周承賢與李彭春蘭、練淑妃簽立借款契約,周承賢並當場借貸金錢予李彭春蘭等虛偽情事,莊秀勻因而於92年2 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31法庭行準備程序時,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我於91年農曆過年後某日,曾前往周承賢事務所,請教有關家族產業問題,當天我有看到李彭春蘭與另一位小姐(應指練淑妃)在場,我也有看到李彭春蘭與該小姐在支票背書,並有聽到李彭春蘭、該小姐與周承賢商談還錢之事,李彭春蘭大約待了20分鐘離去云云;陳文昌因而於92年3 月21日15時2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31法庭行準備程序時,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我於90年間某日,在周承賢家中泡茶,當天有跟他們一起去李彭春蘭家中,是由李文龍開車載我、簡兆熙、周承賢一同前往,當時李彭春蘭家中另有2 、3 名女人,我有看到他們在簽契約,而且桌上有放一綑錢,我雖沒有看到周承賢將桌上那綑錢交給李彭春蘭,但依我判斷,是周承賢把錢放在桌上云云,莊秀勻、陳文昌所證述之虛偽內容,顯係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

㈣劉勝雄、藍秀鳳對余建華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其訴訟勝敗之關鍵即在於劉文潭於91年年底某日,在古早味茶莊,簽發面額130 萬元,並在其上簽署「劉勝雄」、「藍秀鳳」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時,劉勝雄、藍秀鳳是否在場,劉勝雄、藍秀鳳是否同意或授權劉文潭簽署「劉勝雄」、「藍秀鳳」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劉勝雄、藍秀鳳是否曾向余建華或簡兆熙借貸金錢等情節,被告簡兆熙明知劉文潭簽發上開本票時,劉勝雄、藍秀鳳均未在場,劉勝雄、藍秀鳳亦未同意或授權劉文潭簽署「劉勝雄」、「藍秀鳳」之署押於上開本票為共同發票人,劉勝雄、藍秀鳳亦均未曾向余建華或簡兆熙借貸金錢,竟於92年8 月1 日9 時50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公開辯論時,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我於91年年底某日,在古早味茶行內,看到劉文潭簽發上開本票,上開本票是我交給余建華,余建華再交劉文潭簽發,當時有我、周承賢、余建華、劉文潭、劉勝雄、藍秀鳳、劉文潭的朋友在場,余建華要求劉勝雄、藍秀鳳也要在本票上簽名,劉勝雄有說「趕快簽一簽」,余建華借錢給劉勝雄、藍秀鳳、劉文潭3 人,因為劉文潭另所提出之支票是客票,余建華認為沒有保障,所以另外亦有要求劉勝雄、藍秀鳳2 人在上開支票背書保證云云,被告簡兆熙所證述之虛偽內容,顯係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比較新舊法: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 條 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故被告

等數次犯重利罪之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2 人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酌。㈥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刑期舊法係不得逾20年,新法修正為不得逾30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伍、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壹部分:㈠按常業重利罪並非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為必要,只須明知

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先後於89年4 月間開始在桃園市○○區○○路與自強南路轉角簡兆熙所經營之洗車場內;於90年間某月某日開始,以被告周承賢所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永業代書事務所;於91年初某月某日開始,以被告簡兆熙所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古早味茶莊,作為對外聯絡及處理放貸金錢業務之處所,利用被告周承賢從事代書業務之便及被告簡兆熙、周承賢2 人久居桃園市龜山地區之人脈,以口耳相傳之方式,對外招攬放貸業務,經營期間長達2 至3 年,且以開設代書、茶行為掩護,僱用專人處理借貸業務,依其2 人經營方式,足認確有以開設地下錢莊獲取高額利息,並恃此維生之主觀意思及具體表現,被告2 人乃重利罪之常業犯甚明。

㈡核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事實欄壹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將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對外經營放款業務,係由被告簡兆熙負責審核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被告簡兆熙同意貸款後,交由被告周承賢負責登錄借款人之基本資料、借貸金額、利率於帳簿,並辦理放款及催收本、息之工作,其2 人經營放款業務期間,並有共同雇用莊秀勻、林雙傑等負責處理文書作業或向借款人介紹借款方式,以協助其2 人從事上開放款業務,而被告周承賢係與被告簡兆熙共同經營永業代書事務所及古早味茶莊乙節,亦有周承賢名片上載有「永業土地專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專業茶莊」及周承賢之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在卷可證(見93偵7867卷第89頁),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顯係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人,就上開常業重利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係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其2 人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參與其錢莊之業務,就附表一所示之放款常業重利行為,均應負責,並不以每1 筆放款均有實際與借款人接洽始須負責,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除就附表一編號1 卓天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5 吳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此部分胡蓉借款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91年5 月間)、6 鄭勝鴻(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2黃文瑞(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5胡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26陳振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起訴書誤載為6 萬元)、27彭德宏(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28陳振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9藍向榮(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32塗銘洲(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40李崇明(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44塗銘洲(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9許錦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 ,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已實際取得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詳後術)之犯行起訴外,就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其餘常業重利犯行,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

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莊麗英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且原判決既認莊麗英借款未清償本、息,且莊麗英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就給付6 次利息究交予被告簡兆熙或周承賢,其竟稱不記得,亦無單據可憑,且就簽立若干借據、票據均泛稱不得(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141 頁),遑論依其所稱已交付利息6 次,竟對與之同庭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無法辨認究係何人收取利息,顯與常情有違,其真實性實非無疑,況被告周承賢亦否認有收取莊麗英所交付利息(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141 頁背面),而此情被告簡兆熙則供稱:這麼多年,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142 頁),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論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有收取本息。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由貸放款項而向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已經取得重利,方屬既遂,而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此所謂取得,固不以取得現款為必要,然仍須以行為人已實際取得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345 條常業重利罪,係就行為人以此重利行為為其生活之資所定之刑罰,其各別之重利行為,自亦須符合此一要件,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38判決要旨參照)。

而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有收取高利,自與重利罪構成要件有間。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之適用,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貳部分:㈠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均明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均是於上

開時、地,或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或因陪同他人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而於相關書據、票據上或簽名或用印;或根本未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僅係該實際借款之人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時,在相關書據或票據上簽署其姓名,而該等被害人實際上均未曾以附表二所示告訴或自訴狀上所載情節,向該等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借貸或詐騙金錢,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僅為迫使該等被害人償還本、息,竟虛構附表二所示情節之自訴或告訴狀,併同借款人借款時所簽立之書據或票據,其中並有將部分內容尚屬空白或全部內容均空白之書據加以偽造後,一併以郵寄或庭呈之方式,提出予檢察官或法官為證據,對該等被害人提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或自訴。

㈡核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事實欄貳誣告行為;被告張秀儀事實

欄貳、三之誣告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其中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事實欄貳、一、㈤、㈥;二、㈤;三、㈤;四、㈤、㈥;六、㈥、㈦;七、㈢;八、㈦、㈧;九、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衹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對附表二編號1 溫健宏、李台興,對附表二編號3 林昆毅、蕭淅林,對附表二編號

6 鄭勝鴻、彭德宏,對附表二編號7 黃國正、黃明意,對附表二編號8 邱奕培、童顏紅,對附表二編號9 周明池、趙志忠,對附表二編號12陳秀英、陳文龍,對附表二編號13余麗淑、陳怡君、賴敏奇,對附表二編號15潘金忠、黃卓惠,對附表二編號16及20陳張秀娥、陳寶枝,對附表二編號21梁又文、陳文富,對附表二編號22江福生、藍陽儒,對附表二編號24林金吉、莊焙棋之被害人所為誣告犯行,雖以該一告訴或自訴行為,先後同時誣告,然依上開說明,各該次誣告犯行,仍各衹成立一誣告罪。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犯罪意思聯絡之內,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共同合力實施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為上開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或由被告簡兆熙;或由被告周承賢;或由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共同出面,徵得上開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同意,以該等告訴或自訴名義人之名義,對上開被害人等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繼或由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共同製作上開告訴或自訴狀,或由被告簡兆熙,或由被告周承賢指示其2人雇用之莊秀勻製作上開告訴或自訴狀後,再先後或由被告簡兆熙,或由被告周承賢交由上開告訴或自訴名義人,或簽名,或用印,或由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自行蓋用前經上開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同意所刻製之印章於該告訴或自訴狀上;或由被告簡兆熙,或由被告周承賢,將上開被害人借款時簽發之支票,或交上開告訴或自訴名義人,或交其他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以提示退票;或由被告簡兆熙,或由被告周承賢,或由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將上開被害人借款時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書據,或空白十行紙,逾越上開被害人等之授權範圍,或自行或指示上開告訴、自訴名義人在空白處填入上開不實內容,並指示該等告訴、自訴名義人或簽名,或用印,偽造該等書據成為係上開告訴或自訴名義人曾交付上開金錢予上開被害人意思之私文書,併同上開所製作之告訴、自訴狀或支票、退票理由單;或本票,或存證信函,或由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或由被告簡兆熙;或由被告周承賢指示莊秀勻,以郵寄之方式,提出予上開檢察官或法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對上開被害人提出誣告。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顯然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或由其2 人;或由其中1 人,共同與上開自訴或告訴名義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2 人分別與附表二所列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分別就事實欄貳、一至九等各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事實欄貳先後多次誣告犯行間,各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以誣告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又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皆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再按使用偽造之證據誣告,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

告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罪,然其中若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誣告,則所犯誣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先後所為事實欄貳、一、二、三、四、六、七、

八、九等誣告犯行,分別係以事實欄貳、一、㈤、㈥;二、㈤;三、㈤;四、㈤、㈥;六、㈥、㈦;七、㈢;八、㈦、㈧;九、㈢,所偽造之切結書等私文書,或併同告訴或自訴狀,或於檢察官就其所誣告案件偵查中,持交法官或檢察官行使為證據,此部分所使用之偽造證據,均屬偽造之私文書,所為事實欄貳、一、㈤、㈥;二、㈤;三、㈤) ;四、㈤、㈥;六、㈥、㈦;七、㈢;八、㈦、㈧;九、㈢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既係為誣告被害人等有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進而持交法官或檢察官行使為證據,顯均係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方法,達成其2 人誣告之目的,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6 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與附表二編號18、21、23、25之告訴名義人,共同誣告附表二編號18、21、23、25之被害人之誣告犯行及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共同誣告附表二編號16被害人陳寶枝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依修正前刑法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為迫使附表二所示該等被害人出面還款

,遂提出附表二所示誣告犯行,雖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誣告時所提出之書據或票據,即為該等被害人於借款時依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指示所簽立,然因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借貸金錢予該等被害人時,尚無法知悉該等被害人借款後清償本、息之情形,自無於借款當時即生欲對該等被害人等誣告之犯意,甚且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對於向其借款未還之人之處理方式互異,有如本件提出誣告藉以迫使借款人出面還款之情形,然亦有如事實欄參所載提出民事求償之情形,甚至亦有未提出任何訴訟之情形(如附表一所載部分之借款人)。參以附表二所示誣告犯行之告訴名義人均非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本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顯需於誣告前,先徵得該等告訴或自訴名義人之同意後,始得對該等被害人等提出誣告,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為誣告犯行,均係於徵得該等自訴或告訴名義人同意後起意而為,難認此部分誣告犯行,與前開其2 人之常業重利犯行,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三、事實欄參部分:㈠按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

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係指該事實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證人就此種事項,如為虛偽之陳述,則有陷裁判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核被告簡兆熙就事實欄參、一、二、三之教唆偽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就事實欄參、四之偽證犯行,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周承賢就事實欄

參、三部分之偽證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簡兆熙就事實欄參、一、二、三之教唆偽證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又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事實欄參、一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13日

,以91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決吳恕榮應給付簡兆熙30萬元,經吳恕榮上訴,本院於92年3 月4 日駁回上訴確定;事實欄

參、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3 月7 日,以91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處簡兆熙、周承賢、程德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簡兆熙、周承賢、程德昌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駁回上訴,均緩刑5 年確定;事實欄參、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

5 月28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4 號,判決李彭春蘭、練淑妃應連帶給付周承賢136 萬5 千元及自91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確定;事實欄參、四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判決確認余建華持有之以劉勝雄、藍秀鳳名義於91年11月11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1年11月20日,票號TH785975號、面額13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情,業如前述,雖被告簡兆熙於原審、本院本審審理期間,曾對事實欄參、

一、二部分,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曾對事實欄參、三部分,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簡兆熙對事實欄參、四部分,坦承全部犯行,然均已於該等案件判決確定後為之,均不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簡兆熙於前開事實欄參、一部分所為教唆偽證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被告簡兆熙所為事實欄壹之常業重利犯行、事實欄貳之誣告犯行、事實欄參之教唆偽證、偽證犯行間;被告周承賢所為事實欄壹之常業重利犯行、事實欄貳之誣告犯行、事實欄參、三之教唆偽證犯行間;均犯意各別,已如前述,且常業重利、誣告、教唆偽證、偽證犯行間,罪名不同,行為有異,各應分論併罰之。

五、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 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復經司法院於同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第1 條至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 月1 日施行。

而其中第7 條原係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10

3 年6 月6 日施行,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使法院得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且將「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較諸原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應適用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立法目的敘明「刑事被告有權在

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 號、第530 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查本件自93年7月7 日繫屬於原審,迄今已逾10年有餘,仍未判決確定,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迭經歷審審理迄今,而本件犯罪事實眾多,案件於法律上及事實上較複雜,調查審理過程本屬費時,歷經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及最高法院2 次撤銷發回更審,迄於及本院本審(更二審),被告簡兆熙均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而被告周承賢雖於本院本審審理時於103 年1 月23日期日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及於本院本審同年3 月27日期日,被告周承賢亦未到庭應訊,然斯時被告周承賢即因另案入監服刑而無法自行到庭應訊,是被告周承賢固有2 次未到庭應訊,惟本案於本院更一審(97年度上更㈠字第542 號)判決宣判日101 年8 月28日,即已逾第一審繫屬時(93年7 月7 日)8 年,是被告周承賢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雖曾2 次期日未到庭,然對於是否已就逾8 年尚無影響。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雖以被告聲請再傳喚原審已傳訊之證人,屬延滯訴訟行為,惟本件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犯誣告等罪,在法律及事實上堪認複雜,渠2 人雖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及更換選任辯護人,然此均為被告2 人訴訟上權益,是檢察官尚有誤會。本院審酌上開法條所列3 款事項後,認訴訟之遲延係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本件侵害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陸、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罪證明確,而為被告2 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壹、一記載:「簡兆熙、周承賢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0年間某月某日開始,以周承賢所開設永業代書事務所;於91年2 月間某日開始,以簡兆熙所開設古早味茶莊,作為對外聯絡及處理貸放金錢業務之處所,利用周承賢從事代書業務……對外招攬放貸業務,但依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其中編號2 之卓總德係於「89年5 月間某日」、編號5 之胡蓉係於「90年中某日」、編號12之黃文瑞係於「90年11月間某日」、編號21、編號22之梁又文係於「90年間某日」、編號23之孫建湖係「91年1 月間」借款,且上開卓總德等人借款地點均在上開古早味茶莊,與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簡兆熙、周承賢係於91年2 月間某日始開設古早味茶莊,對外招攬放貸款業務等情不相符合,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按刑法第34

4 條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由貸放款項而向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已經取得重利,方屬既遂,而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此所謂取得,固不以取得現款為必要,然仍須以行為人已實際取得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係就行為人以此重利行為為其生活之資所定之刑罰,其各別之重利行為,自亦須符合此一要件,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兆熙、周承賢2 人對此筆借款,已實際取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許錦益所給付利息(詳後述),此觀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於其「實際取得重利」欄內,並認該借款人實際未清償本息自明,然原判決竟認定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亦成立常業重利犯行,自有未合。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莊麗英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且原判決既認莊麗英借款未取得本息,則與常業重利罪構成要件有間,不構成犯罪,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加以審理,於法未合。㈣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2,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張秀儀共犯誣告罪部分,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另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原審未以論罪,亦有未當。㈤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承賢有參與事實欄貳、二之共同誣告犯行,原判決誤認被告周承賢係共同正犯,亦無所據。㈥原判決就事實欄貳、四被告簡兆熙誣告部分,未就余建華論以共同正犯,亦有疏漏。㈦按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簡兆熙所為事實欄參、一之偽證犯行與陳文昌有犯意之聯絡;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為事實欄參、二之偽證犯行,分別與證人余建華;與證人陳文昌,有犯意之聯絡;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為事實欄參、三之偽證犯行,分別與證人莊秀勻;與證人陳文昌有犯意之聯絡,雖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該案件不具證人身分,然分別與具證人身分之陳文昌、余建華、莊秀勻有犯意聯絡,而分別由陳文昌、余建華、莊秀勻實施上開偽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然此與偽證罪屬己手犯之性質已有不合,原判決認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就上開所犯偽證犯行,係為共謀共同正犯,容有未當。㈧又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而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所謂「同一罪名」係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原判決就被告簡兆熙所犯事實欄參、一、二、三所犯教唆偽證罪,與其所犯事實欄參、四所犯偽證罪,其構成犯罪要件難謂相同,原判決以連續犯論之,自屬欠當。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承賢有參與事實欄貳、二之共同誣告犯行,原判決誤認被告周承賢係共同正犯,亦無所據。㈩又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45 條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原審未及減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訴意旨,固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坦認犯行,惟除被告簡兆熙承認部分重利及偽證外,其餘則均辯稱不符合法律上構成要件,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簡兆熙、周承賢常業重利、誣告、偽證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2 人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從事借款貸放之重利業務,時間長達2 至3 年,其2 人之犯罪動機均為謀取私利,以重利手段,趁人之危,賺取高額利息,收取年息動輒達本金百分之1 百以上,(約定利率詳如附表一所載),重利剝削之情形嚴重,本院認定其2 人先後多次重利行為,受害人數眾多,且被告簡兆熙、周承賢2 人,僅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積欠其2 人金錢,為迫使被害人出面還款,竟先後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出誣告,顯係利用司法制度,以迫使被害人出面解決債務,均嚴重藐視司法尊嚴,使國家花費無益之司法成本於犯罪偵查,並陷被害人等於被訴追之危險中,被告簡兆熙、周承賢2 人先後多次誣告行為,受害人數眾多,被告簡兆熙就事實欄貳之誣告部分係基於主導地位,犯情較被告周承賢為重;又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為求其等所涉民、刑事案件可獲對其2 人有利之判決,竟於該等案件中預謀安排證人,並指使證人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被告簡兆熙並自為證人1 次,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被告簡兆熙偽證犯行有事實欄參、一至四等次均參與,犯情較被告周承賢僅參與事實欄參、三部分為重,被告周承賢為被告簡兆熙之配偶,雖其亦共同參與上開各該犯行並以之視為自己所為,但實際參與、主導之程度顯較被告簡兆熙為少,犯罪之情節較簡兆熙輕微及被告2 人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就簡兆熙、周承賢所處之刑稍嫌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亦難認有據,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如附表二所示之誣告犯行(含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如事實欄參所示之偽證犯行,均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與上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簡兆熙、周承賢2 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共同常業重利罪部分因本院就該罪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該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6款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故就此罪不予諭知減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2 人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各項所示。

柒、沒收:至於附表一所示已扣案之票據、空白十行紙、部分內容空白之借款契約書、部分內容空白之切結書、部分內容空白之和解書、部分內容空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等正本,分別是借款人於借款時,依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或在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提供之票據、書據正本上簽名或用印;或提出借款人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先後交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收執,以作為擔保,則上開票據、書據既僅供擔保之用,則借款人償還借款時,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即應將該等票據、書證歸還借款人,自難認上開書據、票據係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犯常業重利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尚不得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已扣案之偽造之切結書、民間互助會名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和解書、股東協議書、保管條等影本,雖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對借款人提出訴訟以追討上開放款時所用之物,然均已於提出告訴或自訴時,經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提出予檢察官或法官,已非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之正本,未經尋獲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未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諭知沒收。另上開票據、書據上雖部分有偽造之署押或印文,然均係被害人借款時所偽造,業經被害人等供述明確(詳如誣告部分所載),被害人等雖曾指訴渠等係受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指使而偽造上開署押或印文,然此業經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原審否認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被害人等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尚難證明此部分亦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有關,亦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賴惠中等人印章25個,均為真正之印章,且是該等借款人借款時所留存之物,尚無證據證明已由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或其他共犯取得所有,亦不諭知沒收。扣案磁片30片、電腦主機1 台(編號29之1 ),雖亦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2 人所有之物,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供明,然扣案之電腦主硬碟及磁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解讀其中之電磁紀錄,查無有何供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犯本件常業重利罪、誣告或偽證罪之內容,難認係供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犯本件常業重利罪、誣告或偽證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另扣案電腦主機1 台(編號29之2 ),為被告簡兆熙所有之物,業經被告簡兆熙於原審供明,雖扣案之該電腦主機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解讀其中之電磁紀錄,查得存有被告簡兆熙所製作之上開黃聖閔、劉文潭對話譯文,惟該譯文內容並無提及「92年4 月25日劉文潭向黃聖閔表示曾拿30萬元行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吳清妙」云云,則該譯文並無提及行賄之事,是該電腦主機尚難認定係供被告簡兆熙犯誣告吳清妙、劉文潭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並非本院本審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參考)。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考)。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除有前開多次常業重利之犯行外,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0年9 月21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利用陳秀英急迫,借款5 萬元予陳秀英,每月利息1 萬5 千元,並要求簽立30萬元本票空白十行紙2 張(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部分);於90年12月中旬某日16時許(起訴書未載地點),利用陳文龍急迫、輕率,借款5 萬元予陳文龍,先扣1 萬5 千元利息,實拿3 萬5 千元,每月利息41分即1 萬5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部分)云云,公訴人認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涉有此部分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供述;陳秀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3偵7867卷㈡第269 頁);陳文龍與保證人陳文章簽立之空白借款契約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329 頁);陳文龍簽立之委託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393 頁);陳文龍與陳秀英共同簽立內載收到張秀儀交付之25萬元收據正本1 張(見94偵853 卷第309 頁);陳文龍、陳秀英、見證人莊秀勻共同書立之保管條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310 頁)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固坦承有借貸金錢予陳文龍,然堅決否認有何借貸金錢予陳秀英及向陳文龍、陳秀英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辯稱:我們只向陳文龍收取一般民間放貸利率,即每月收取本金1%至3%之利息等語,經查:

㈠陳文龍係於90年9 月21日,由陳秀英陪同並擔任保證人,在

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款若干元等情,詳如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與張秀儀共同誣告陳文龍部分所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中,其中被告簡兆熙於93年5 月18日警

詢陳述,係否認有上開借貸關係(見93偵7867卷㈠第96頁);而被告周承賢於93年5 月17日警詢時雖坦承有上開借貸關係,然僅陳稱:我有放款給陳文龍等語(見93偵7867卷第24、113 頁);於93年5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很久了,我不記得陳文龍、陳秀英有無向我們借款等語(見93偵7867卷第277 頁);陳秀英雖於93年6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陳文龍借5 萬元,當時簽了面額30萬元本票1 張及空白十行紙2 張,利息是1 星期還2 期,1 期還3 千元,總共要還10期云云(見93偵7867卷㈡第269 至270 頁),然陳秀英所證述陳文龍借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方式,均顯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方式不符;其中所陳還款金額與借款金額無法吻合;借5 萬元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其倍數亦超過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款時要求借款人簽立之票據面額之倍數甚多;又無所稱本票、空白十行紙在卷。參以陳秀英並非實際之借款人,其對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方式等細節所為陳述,尚難盡信,是此部分僅可確認陳文龍確曾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貸金錢,並由陳秀英擔任保證人之事實,尚難僅憑陳秀英所陳即認定雙方借貸約定之金額、利息、還款方式及所簽票據為何。

㈢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雖坦承借貸金錢予陳文龍,然亦

辯稱:我們僅收取一般民間放貸利率,即每月收取本金百分之1 至3 之利息云云,雖所辯難以採信(詳如重利及誣告部分所述),然此部分既無從推得其2 人放貸上開金錢予陳文龍是收取何種利息、簽立何面額之票據,而卷附陳文龍與保證人陳文章簽立之空白借款契約書正本、陳文龍簽立之委託書正本、陳文龍與陳秀英共同簽立內載收到張秀儀交付之25萬元收據正本、陳文龍、陳秀英、見證人莊秀勻共同書立之保管條正本各1 份,至多僅能證明陳文龍、陳秀英或有借貸上開金錢,不但無法據此得知其借款金額、利息及簽立之票據面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有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公訴人認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涉犯此部分重利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確有前開被訴之重利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分別與前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常業重利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除有前開多次常業重利之犯行外,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於92年6 月14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利用許錦益急迫,借款10萬元予許錦益,每月利息1 萬5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因認被告2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45 條常業重利罪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涉有此部分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以:許錦益於警偵訊指述及所簽立之部分內容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 份、許錦益簽立之部分內容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 份、許錦益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1 份、車輛讓渡書1 份、互助會名冊1 份、空白十行紙票1 份面額30萬元支票1 張、面額30萬元本票1 張,為其論據。經查:

㈠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由貸放款項而

向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已經取得重利,方屬既遂,而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此所謂取得,固不以取得現款為必要,然仍須以行為人已實際取得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係就行為人以此重利行為為其生活之資所定之刑罰,其各別之重利行為,自亦須符合此一要件,始足成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要旨參照)。㈡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否認有收取許錦益所給附借款利息,而

許錦益警詢筆錄(見93偵1820卷第2 、22、23-24 頁) 、偵訊筆錄(見93偵7867卷㈡第264-265 頁)所為供述,及其所簽立卷附許錦益簽立之部分內容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342 頁)、部分內容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份(見94偵853 卷第376 頁)、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1 份(見94偵853 卷第398 頁)、車輛讓渡書1 份(未扣案)、互助會名冊1 份(未扣案)、空白十行紙票1 份(未扣案)、. 面額30萬元支票1 張(未扣案)面額30萬元本票1 張(未扣案),亦僅能證明許錦益有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款,不及於其他。

㈢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兆熙、周承賢2 人對此筆借

款,已實際取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許錦益所給付利息。是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即與常業重利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論以該罪責。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涉犯此部分重利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為此部分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分別與前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常業重利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另與胡祥冠,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地,虛構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被告周承賢另與被告簡兆熙、黃聖閔共為前開事實欄貳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雖未載被告周承賢,然於起訴書第四頁末行中載有被告周承賢與被告簡兆熙、黃聖閔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為此部分犯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涉有上開附表三編號1 、2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之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李崇明於警詢(見92偵10598 卷第12

7 至128 頁)、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92偵10598 卷第13

3 頁),及詐欺告訴狀(見92偵16212 卷第1 至4 頁)、股東協議書(92偵16212 卷第5 、6 頁)、交屋通知單(見92偵16212 卷第7 、8 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92偵16212 卷第11頁)各1 份;陳秀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3偵7867卷㈡第270 頁),及自訴狀(見92自674 卷第1至4 頁)、和解書(見92自674 卷第8 、9 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92自674 卷第5 頁)各1 份,為其論據。

惟訊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誣告犯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辯稱:以胡祥冠名義所提出附表三編號

1 、2 之訴訟,是因為李崇明、陳秀英、陳文龍,是向胡祥冠借錢未還的人,錢是胡祥冠自己借的,我們只是負責幫胡祥冠催繳還款而已,告訴或自訴時所附支票都是胡祥冠自己持以提示退票,告訴或自訴狀也是胡祥冠自己製作後併同借款人所簽立之票據、書據,以郵寄的方式,提出告訴、自訴,與我們夫妻無關等語。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 所示詐欺告訴狀、股東協議書、交屋通知單、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編號2 自訴狀、和解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係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郵寄之方式,向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法官,以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有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詐欺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自訴、告訴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詐欺罪等情,業經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訴狀、書據、票據等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上開陳秀英、陳文龍經原審、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上開告訴、自訴名義人胡祥冠已於92年11月4 日死亡,有戶役政查詢資料1 紙在卷。李崇明雖於93年6 月25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陳述:我未曾與胡祥冠簽訂洗衣店股東協議書,我不認識胡祥冠,我於91年間向簡兆熙借10萬元,實拿8 萬5 千元,當時有簽面額30萬元本票、空白房屋買賣契約書云云;陳秀英雖於93年6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未向胡祥冠借款,我不認識胡祥冠云云,然此部分,除均僅係李崇明、陳秀英單一指訴外,且李崇明、陳秀英之指訴,亦均未指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有何與胡祥冠共同提出上開告訴、自訴之情事;而上開詐欺告訴狀、股東協議書、交屋通知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自訴狀、和解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又均無有何可認係由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製作或提出或有何指使胡祥冠製作或提出之證據,是縱認胡祥冠確有上開誣告行為,然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仍無法推出係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與胡祥冠共為上開誣告犯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與胡祥冠共同誣告部分:

因關鍵之證人胡祥冠業已死亡,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亦始終否認其2 人涉有此部分誣告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涉犯上開誣告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確有前開被訴之誣告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分別與前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誣告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承賢有另與被告簡兆熙共犯事實欄

參、二之偽證犯行云云。訊之被告周承賢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偽證犯行,辯稱:我沒有涉及此部分偽證犯行等語。經查:被告周承賢雖於91年10月7 日、91年10月28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61號簡兆熙、周承賢、程德昌詐欺案件訊問時陳述:『我們交一百萬元現金當天,有我、簡兆熙、程德昌、簡兆熙一位友人在場』等語;惟並未提及該友人係余建華或陳文昌,而證人余建華於94年1 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是簡兆熙跟我說他與人有民事糾紛,需要有一個證人出庭作證,我就出庭幫他做證等語,於94年5 月5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是簡兆熙在該案開庭前大約2 個星期內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對我說他與人有洗車場糾紛,簡兆熙要求我出庭作證時說我有看到簡兆熙拿一捆錢給程德昌等語,證人陳文昌於93年9 月30日原審證述:簡兆熙於上開案件開庭前1 天,在古早味茶莊,指使我出庭作證,簡兆熙要我開庭作證時說我於88年3 月23日,在簡兆熙家中,看到簡兆熙等人有拿一筆錢給對方,事實上我沒有看到這些事情等語;於93年12月2 日原審證述:簡兆熙在上開案件開庭前1、2 天,在古早味茶莊,叫我出庭作證說我有看到他們交錢給對方,實際上我並沒有看到我出庭作證時所述之情事等語。證人余建華、陳文昌於原審均陳稱:係簡兆熙指使其等為偽證等語,均未指證被告周承賢有參與,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周承賢於上開案件審理時陳述:「交款時有簡兆熙一位友人在場」,即認定周承賢就上開偽證犯行與簡兆熙、余建華、陳文昌有共同謀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承賢確有前開被訴之偽證犯行,因公訴人認此分別與前開被告周承賢之偽證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承賢有另與被告簡兆熙共犯事實欄

參、四之偽證犯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承賢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以劉文潭於91年11月23日、91年12月18日、91年12月23日、92年1 月10日警詢陳述;於92年12月8 日、93年5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被告簡兆熙於92年2 月25日、92年10月2 日警詢時陳述;余建華於92年2 月17日、92年

9 月18日、92年10月6 日、93年5 月17日警詢時陳述;於93年6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被告周承賢於92年6 月5 日於警詢時陳述;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案件92年8 月1 日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公開辯論時之筆錄(見92竹東簡53卷第32至33頁);簡兆熙結文(見92竹東簡53卷第34頁)各1 份;劉文潭簽發其上有「劉勝雄」、「藍秀鳳」署押之票號TH785975號、面額130 萬元本票(見92竹東簡79卷第7 頁);劉文潭簽立內載劉文潭持劉勝雄所有之萬通商業銀行支票、本票向余建華調借現金之結書影本(見92竹東簡53卷第38頁);其上有「劉勝雄」、「藍秀鳳」署押之萬通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91-5、票號AJ0000000 號、面額130 萬元、到期日為91年11月20日支票(見92竹東簡53卷第39頁)各1 張;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東簡字第53、79號卷宗各1 宗,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周承賢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偽證犯行,辯稱:我沒有涉及此部分偽證犯行等語,經查:上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劉文潭、余建華警、偵訊供述,至多僅有提及劉文潭簽發其上有「劉勝雄」、「藍秀鳳」署押之面額130 萬元本票時,被告周承賢曾在場,然自始均未提及被告周承賢有何共同與被告簡兆熙或指使或唆使被告簡兆熙為上開偽證犯行之行為,被告簡兆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係其自己出庭偽證;余建華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係被告簡兆熙出庭偽證;被害人劉勝雄、藍秀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東簡字第53、79號案件審理及本案原審審理時,亦均未指訴被告周承賢有何參與被告簡兆熙偽證犯行之行為,而上開檢察官所引書證、物證,又無任何可認被告周承賢參與被告簡兆熙此部份偽證犯行之證據,且被告周承賢於原審審理中亦均否認其涉有此部分偽證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周承賢涉犯此部分偽證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周承賢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承賢確有前開被訴之偽證犯行,因公訴人認此分別與前開被告周承賢之偽證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6

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第

345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淑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修正(刪除)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借│借│借款│急│實際貸│約定本息│依實際還款估算之│實際取得重利 (││號│款│款│地點│迫│款金額│償還方式│月利率及平均年利│以下稱清償本、││ │人│時│ │原│ │ │率 │利或利息者, 均││ │ │間│ │因│ │ │ │不含借款時先扣││ │ │ │ │ │ │ │ │之該期) │├─┼─┼─┼──┼─┼───┼────┼────────┼───────┤│ 1│卓│89│桃園│償│55萬元│借款期限│月利率:5.45% │◎陸續支付27期││ │天│年│市龜│還│ │不定, 可│ │利息, 總計清償││ │來│ 4│山區│債│ │隨時清償│年利率:65.45% │81萬元後, 經協││ │ │月│萬壽│務│ │本金, 每│ │調再償還本金53││ │ │18│路與│ │ │月繳息3 │ │萬元完畢。 ││ │ │日│自強│ │ │萬元 (即│ │◎借款時簽發如││ │ │ │南路│ │ │票貼) │ │下列面額100萬 ││ │ │ │轉角│ │ │ │ │元本票1張。 ││ │ │ │處洗│ │ │ │ │ ││ │ │ │車場│ │ │ │ │ ││ │ │ │內 │ │ │ │ │ ││ ├─┴─┴──┼─┴───┴────┴────────┴───────┤│ │證據資料、出│1.卓天來簽立內載卓天來向簡清榮借1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正 ││ │處 │ 本1份 (94偵853號卷第282頁)。 ││ │ │2.卓總德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本票 (正本未扣案, 影本1張附於││ │ │ 92偵15160號卷第69頁) ││ │ │3.卓天來警詢筆錄 (94偵853號卷第116-118頁) ││ │ │4.卓總德警詢筆錄 (94偵853號卷第161-162頁) ││ │ │5.卓天來偵訊筆錄 (93偵7867號㈡卷第266-267頁) ││ │ │6.卓天來原審筆錄 (卷㈣第55-62頁) ││ │ │7.卓總德原審筆錄 (卷㈧第86-88、218-222頁) │├─┼─┬─┬──┼─┬───┬────┬────────┬───────┤│ 2│卓│89│同上│需│10萬元│借款期限│月利率:15% │◎支付2期利息 ││ │總│年│ │現│ │不定, 可│ │後, 1次償還本 ││ │德│ 5│ │金│ │隨時清償│年利率:180% │金完畢。 ││ │ │月│ │週│ │本金, 每│ │◎借款時簽發如││ │ │間│ │轉│ │月繳息1 │ │下列面額30萬元││ │ │某│ │ │ │萬5千元 │ │本票1張。 ││ │ │日│ │ │ │(即票貼)│ │ ││ ├─┴─┴──┼─┴───┴────┴────────┴───────┤│ │證據資料、出│1.卓總德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 (正本未扣案, 影本1張附於94 ││ │處 │ 偵853號卷第173頁) ││ │ │2.卓總德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1張 (94偵853號卷第286頁) ││ │ │3.卓總德警詢筆錄 (94偵853號卷第162頁反面) ││ │ │4.卓總德原審筆錄 (卷㈧第88-89、220-222頁) │├─┼─┬─┬──┼─┬───┬────┬───────────┬────┤│ 3│吳│90│桃園│需│8萬7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清償本││ │世│年│市境│現│元 (即│還, 每月│3000÷87000=3.448% │、息3期 ││ │英│初│內某│金│名義上│1期,清償│2.第2個月: │後, 一次││ │ │某│處 │週│貸予10│本金1萬 │3000÷ (00000-00000) │清償本金││ │ │日│ │轉│萬元, │元、利息│=3.896% │完畢。 ││ │ │ │ │ │扣除第│3千元,總│3.第3個月: │ ││ │ │ │ │ │1期本 │共還了3 │3000÷ (00000-00000) │ ││ │ │ │ │ │金1萬 │個月還清│=4.477% │ ││ │ │ │ │ │元、利│(即月月 │4.第4個月: │ ││ │ │ │ │ │息3千 │安) │3000÷(00000-00000) │ ││ │ │ │ │ │元, 實│ │=5.263% │ ││ │ │ │ │ │拿8萬7│ │5.第5個月: │ ││ │ │ │ │ │千元)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6.382% │ ││ │ │ │ │ │ │ │6.第6個月: │ ││ │ │ │ │ │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8.108%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11.111%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17.647%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6000÷(00000-00000) │ ││ │ │ │ │ │ │ │=85.714%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1萬元, 此時僅剩本金7│ ││ │ │ │ │ │ │ │千元, 然約定第9月再還 │ ││ │ │ │ │ │ │ │1萬3千元本、息, 故其中│ ││ │ │ │ │ │ │ │7千元為本金,6 千元為利│ ││ │ │ │ │ │ │ │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194.72% │ ││ ├─┴─┴──┼─┴───┴────┴───────────┴────┤│ │證據資料、出│1.吳世英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1張 (94偵853號卷第294頁) ││ │處 │2.吳世英與許順桃共同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1張 (94偵853號││ │ │ 卷第298頁) ││ │ │3.吳世英簽立之部分內容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份 (94偵853││ │ │ 號卷第353頁) ││ │ │4.吳世英簽立之部分內容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份 (94偵853號卷││ │ │ 第362頁) ││ │ │5.吳世英與保證人劉金美簽立之部分內容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 │ │ 本1份 (94偵853號卷第363頁) ││ │ │6.吳世英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 │ │ 本1份 (94偵853號卷第401頁) ││ │ │7.吳世英偵訊筆錄 (93偵7867號卷㈡第70頁) ││ │ │8.吳世英原審筆錄 (卷㈠第326頁;卷㈡第352頁;卷㈢第 ││ │ │ 144-145頁;卷㈧第45-46頁) │├─┼─┬─┬──┼─┬───┬────┬───────────┬────┤│ 4│吳│90│桃園│需│8 萬8 │分9 期償│1.第1個月: │◎清償本││ │世│年│市境│現│千元( │還, 每月│2000÷88000=2.272% │、息9期,││ │英│中│內某│金│即名義│1 期, 清│2.第2個月: │清償完畢││ │ │某│處 │週│上貸予│償本金1 │2000÷ (00000-00000) │。 ││ │ │日│ │轉│10萬元│萬元、利│=2.564% │ ││ │ │ │ │ │, 扣除│息2 千元│3.第3個月: │ ││ │ │ │ │ │第1 期│ (即月月│2000÷ (00000-00000) │ ││ │ │ │ │ │本金1 │安) │=2.941% │ ││ │ │ │ │ │萬元、│ │4.第4個月: │ ││ │ │ │ │ │利息2 │ │2000÷ (00000-00000) │ ││ │ │ │ │ │千元, │ │=3.448% │ ││ │ │ │ │ │實拿8 │ │5.第5個月: │ ││ │ │ │ │ │萬8 千│ │2000÷ (00000-00000) │ ││ │ │ │ │ │元) │ │=4.166% │ ││ │ │ │ │ │ │ │6.第6個月: │ ││ │ │ │ │ │ │ │2000÷ (00000-00000) │ ││ │ │ │ │ │ │ │=5.263%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2000÷ (00000-00000) │ ││ │ │ │ │ │ │ │=7.142%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2000÷ (00000-00000) │ ││ │ │ │ │ │ │ │=11.111%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4000÷ (00000-00000)=│ ││ │ │ │ │ │ │ │50%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1萬元, 此時僅剩本金8│ ││ │ │ │ │ │ │ │千元, 然約定第9月再還1│ ││ │ │ │ │ │ │ │萬2千元本、息, 故其中8│ ││ │ │ │ │ │ │ │千元為本金,4 千元為利 │ ││ │ │ │ │ │ │ │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118.55% │ ││ ├─┴─┴──┼─┴───┴────┴───────────┴────┤│ │證據資料、出│1.吳世英警詢筆錄 (93偵7867號卷㈡第51頁;93偵8747號卷第││ │處 │ 27-34頁) ││ │ │2.吳世英偵訊筆錄 (93偵7867號卷㈡第70頁) ││ │ │3.吳世英原審筆錄 (卷㈠第326頁;卷㈡第352頁;卷㈢第 ││ │ │ 144-145頁;卷㈧第45-46頁) │├─┼─┬─┬──┼─┬───┬────┬───────────┬────┤│ 5│胡│90│永業│需│8萬7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清償本││ │蓉│年│代書│現│元 (即│還, 每月│3000÷87000=3.448% │、息9期,││ │ │中│事務│金│名義上│1期,清償│2.第2個月: │清償完畢││ │ │某│所 │週│貸予10│本金1萬 │3000÷ (00000-00000) │。 ││ │ │日│ │轉│萬元, │元、利息│=3.896% │◎借款時││ │ │ │ │ │扣除第│3千元 ( │3.第3個月: │簽發如下││ │ │ │ │ │1期本 │即月月安│3000÷ (00000-00000) │列面額30││ │ │ │ │ │金1萬 │) │=4.477% │萬元本票││ │ │ │ │ │元、利│ │4.第4個月: │1張。 ││ │ │ │ │ │息3千 │ │3000÷(00000-00000) │ ││ │ │ │ │ │元,實 │ │=5.263% │ ││ │ │ │ │ │拿8萬7│ │5.第5個月: │ ││ │ │ │ │ │千元)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6.382% │ ││ │ │ │ │ │ │ │6.第6個月: │ ││ │ │ │ │ │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8.108%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11.111%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17.647%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6000÷(00000-00000) │ ││ │ │ │ │ │ │ │=85.714%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1萬元, 此時僅剩本金7│ ││ │ │ │ │ │ │ │千元, 然約定第9月再還 │ ││ │ │ │ │ │ │ │1萬3千元本、息, 故其中│ ││ │ │ │ │ │ │ │7千元為本金,6 千元為利│ ││ │ │ │ │ │ │ │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194.72% │ ││ ├─┴─┴──┼─┴───┴────┴───────────┴────┤│ │證據資料、出│1.付款人為平鎮市農會南勢分部、面額均為1萬3千元、發票日││ │處 │ 自90年8月10日起至91年1月10日止, 均間隔1月支票6張;發││ │ │ 票日自90年7月25日起至90年12月25日止, 均間隔1月支票6 ││ │ │ 張. 以上票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61643││ │ │ 40、FA0000000號支票12張 (92偵6440號卷第45-49頁) ││ │ │2.付款人為平鎮市農會南勢分部、面額1萬5千元、票號FA6164││ │ │ 356號、發票日90年8月5日支票1張 (92偵6440號卷第46頁) ││ │ │3.胡蓉簽立部分內容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份 (94偵853號卷││ │ │ 第316頁) ││ │ │4.胡蓉簽立部分內容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份 (94偵853號卷第 ││ │ │ 371頁) ││ │ │5.胡蓉簽發之面額30萬元本票1張 (未扣案) ││ │ │6.胡蓉偵訊筆錄 (93偵7867號卷㈡第237頁) ││ │ │7.胡蓉原審筆錄 (卷㈣第68-79頁) │├─┼─┬─┬──┼─┬───┬────┬───────────┬────┤│ 6│鄭│90│永業│需│4萬2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清償3 ││ │勝│年│代書│現│5百元 │還, 每月│1500÷42500=3.529% │期本、息││ │鴻│ 8│事務│金│元(即 │1期,清償│2.第2個月: │後, 餘款││ │,│月│所 │支│名義上│本金5千 │1500÷ (00000-0000)= │由彭德宏││ │原│間│ │付│貸予5 │元、利息│4% │所借款項││ │名│間│ │汽│萬元, │1千5百元│3.第3個月: │清償。 ││ │鄭│某│ │車│扣除第│(即月月 │1500÷ (00000-0000)= │◎借款時││ │忠│日│ │貸│1期本 │安) │4.615% │在下列面││ │輝│ │ │款│金5千 │ │4.第4個月: │額15萬元││ │, │ │ │ │元、利│ │1500÷ (00000-0000)= │支票上背││ │又│ │ │ │息1千5│ │5.454% │書。 ││ │改│ │ │ │百元, │ │5.第5個月: │ ││ │名│ │ │ │手續費│ │1500÷ (00000-0000) =│ ││ │鄭│ │ │ │1千元,│ │6.667% │ ││ │茗│ │ │ │實拿4 │ │6.第6個月: │ ││ │芳│ │ │ │萬2千5│ │1500÷ (00000-0000)= │ ││ │ │ │ │ │百元) │ │8.571%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1500÷ (00000-0000)= │ ││ │ │ │ │ │ │ │12 %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1500÷ (00000-0000)= │ ││ │ │ │ │ │ │ │20%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1500÷ (0000-0000)= │ ││ │ │ │ │ │ │ │160%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5千元, 此時僅剩本金2│ ││ │ │ │ │ │ │ │千5百元, 然約定第9月再│ ││ │ │ │ │ │ │ │還6千5百元本、息, 故其│ ││ │ │ │ │ │ │ │中2千5百元為本金,4千元│ ││ │ │ │ │ │ │ │為利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299.78% │ ││ ├─┴─┴──┼─┴───┴────┴───────────┴────┤│ │證據資料、出│1.付款人為竹北市農會, 帳號000000000號, 支票號碼0000000││ │處 │ 6號, 發票日期91年5月15日, 面額15萬元, 發票人為吳岱容││ │ │ 之支票 (正本未扣案, 影本附於91自118號卷第5頁) ││ │ │2.鄭忠輝與保證人邱阿妹簽立之部分內容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 │ │ 本1份 (94偵853號卷第323頁) ││ │ │3.鄭忠輝簽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 ││ │ │ 本1份 (94偵853號卷第391頁) ││ │ │4.鄭忠輝簽立之部分內容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份 (94偵853號卷││ │ │ 第408頁) ││ │ │5.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 (未扣案) ││ │ │6.身分證影本1份 (未扣案) ││ │ │7.鄭勝鴻偵訊筆錄 (93偵7867號卷㈡第271-272頁) ││ │ │8.鄭勝鴻原審筆錄 (卷㈣第82-92頁) │├─┼─┬─┬──┼─┬───┬────┬───────────┬────┤│ 7│李│90│永業│需│8萬6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清償本││ │文│年│代書│現│元(即 │還, 每月│3000÷86000=3.488% │、息9期 ││ │龍│ 9│事務│金│名義上│1期,清償│2.第2個月: │, 清償完││ │ │月│所 │償│貸予10│本金1萬 │3000÷ (00000-00000) │畢。 ││ │ │ 3│ │還│萬元, │元、利息│=3.947% │◎借款時││ │ │日│ │積│扣除第│3千元(即│3.第3個月: │在下列面││ │ │ │ │欠│1期本 │月月安) │3000÷ (00000-00000) │額30萬元││ │ │ │ │友│金1萬 │ │=4.545% │支票上背││ │ │ │ │人│元、利│ │4.第4個月: │書。 ││ │ │ │ │之│息3千 │ │3000÷ (00000-00000) │◎借款時││ │ │ │ │債│元、手│ │=5.357% │簽發如下││ │ │ │ │務│續費1 │ │5.第5個月: │列面額30││ │ │ │ │ │千元, │ │3000÷ (00000-00000) │萬元本票││ │ │ │ │ │實拿8 │ │=6.521% │1張。 ││ │ │ │ │ │萬6 千│ │6.第6個月: │ ││ │ │ │ │ │元)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8.333%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11.538%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18.75%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6000÷ (00000-00000) │ ││ │ │ │ │ │ │ │=116.666%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1萬元, 此時僅剩本金6│ ││ │ │ │ │ │ │ │千元, 然約定第9月再還1│ ││ │ │ │ │ │ │ │萬3千元本、息, 故其中6│ ││ │ │ │ │ │ │ │千元為本金,7 千元為利 │ ││ │ │ │ │ │ │ │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238.86% │ ││ ├─┴─┴──┼─┴───┴────┴───────────┴────┤│ │證據資料、出│1.李文龍與保證人沈彥良簽立之部分內容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 │處 │ 本1份 (94偵853號卷第343頁) ││ │ │2.付款人為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 │ │ 、面額30萬元支票正本1張 (94偵853號卷第344頁) ││ │ │3.李文龍簽立部分內容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份 (94偵853號卷第││ │ │ 375頁) ││ │ │4.面額30萬元本票1張 (未扣案) ││ │ │5.汽車買賣契約書1份 (未扣案) ││ │ │6.汽車行照影本1份 (未扣案) ││ │ │7.李文龍偵訊筆錄 (93他368號卷第338-339頁) ││ │ │8.李文龍原審筆錄 (卷㈤第152-153頁) │├─┼─┬─┬──┼─┬───┬────┬───────────┬────┤│ 8│李│90│苗栗│需│8萬7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清償本││ │文│年│縣三│現│元 (即│還, 每月│3000÷87000=3.448% │、息9期,││ │龍│ 9│義鄉│金│名義上│1期,清償│2.第2個月: │清償完畢││ │ │月│勝興│償│貸予10│本金1萬 │3000÷ (00000-00000) │。 ││ │ │21│村4 │還│萬元, │元、利息│=3.896% │◎提供李││ │ │日│鄰20│積│扣除第│3千元 ( │3.第3個月: │彭春蘭簽││ │ │ │份72│欠│1期本 │即月月安│3000÷ (00000-00000) │發面額30││ │ │ │號 │友│金1萬 │) │=4.477% │萬元本票││ │ │ │ │人│元、利│ │4.第4個月: │1張。 ││ │ │ │ │之│息3千 │ │3000÷(00000-00000) │ ││ │ │ │ │債│元,實 │ │=5.263% │ ││ │ │ │ │務│拿8萬7│ │5.第5個月: │ ││ │ │ │ │ │千元)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6.382% │ ││ │ │ │ │ │ │ │6.第6個月: │ ││ │ │ │ │ │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8.108%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11.111%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17.647%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6000÷(00000-00000) │ ││ │ │ │ │ │ │ │=85.714%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1萬元, 此時僅剩本金7│ ││ │ │ │ │ │ │ │千元, 然約定第9月再還 │ ││ │ │ │ │ │ │ │1萬3千元本、息, 故其中│ ││ │ │ │ │ │ │ │7千元為本金,6 千元為利│ ││ │ │ │ │ │ │ │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194.72% │ ││ ├─┴─┴──┼─┴───┴────┴───────────┴────┤│ │證據資料、出│1.內載係由李彭春蘭簽立之部分內容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 ││ │處 │ 份 (94偵853號卷第345頁) ││ │ │2.內載係由李彭春蘭簽發之面額30萬元本票1張 (94偵853號卷││ │ │ 第346頁) ││ │ │3.內載係由李彭春蘭與練淑妃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 │ │ 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1份 (94偵853號卷第347頁) ││ │ │4.內載係由練淑妃簽立部分內容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份 (94偵 ││ │ │ 853號卷第370頁) ││ │ │5.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各1份 (已於借貸隔日取回) ││ │ │6.李文龍偵訊筆錄 (93他368號卷第338-339頁) ││ │ │7.李文龍原審筆錄 (卷㈤第152-156頁) ││ │ │8.練淑妃(李文龍之妻)原審筆錄 (卷㈤第159-162頁) ││ │ │9.李彭春蘭(即李文龍母親)原審筆錄 (卷㈥第189頁) │├─┼─┬─┬──┼─┬───┬────┬───────────┬────┤│ 9│溫│90│永業│繳│8萬7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清償本││ │健│年│代書│房│元(即 │還, 每月│3000÷87000=3.448% │、息2期 ││ │宏│ 9│事務│租│名義上│1期,清償│2.第2個月: │。 ││ │ │月│所 │、│貸予10│本金1萬 │3000÷ (00000-00000) │◎借款時││ │ │間│ │學│萬元, │元、利息│=3.896% │在下列面││ │ │某│ │費│扣除第│3千元 ( │3.第3個月: │額30萬元││ │ │日│ │ │1期本 │即月月安│3000÷ (00000-00000) │支票上背││ │ │ │ │ │金1萬 │) │=4.477% │書。 ││ │ │ │ │ │元、利│ │4.第4個月: │ ││ │ │ │ │ │息3千 │ │3000÷(00000-00000) │ ││ │ │ │ │ │元,實 │ │=5.263% │ ││ │ │ │ │ │拿8萬7│ │5.第5個月: │ ││ │ │ │ │ │千元)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6.382% │ ││ │ │ │ │ │ │ │6.第6個月: │ ││ │ │ │ │ │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8.108%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11.111%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17.647%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6000÷(00000-00000) │ ││ │ │ │ │ │ │ │=85.714%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1萬元, 此時僅剩本金7│ ││ │ │ │ │ │ │ │千元, 然約定第9月再還 │ ││ │ │ │ │ │ │ │1萬3千元本、息, 故其中│ ││ │ │ │ │ │ │ │7千元為本金,6 千元為利│ ││ │ │ │ │ │ │ │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194.72% │ ││ ├─┴─┴──┼─┴───┴────┴───────────┴────┤│ │證據資料、出│1.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 ││ │處 │ 號碼P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發票日為91年1月5日,發票人││ │ │ 允順興業社之支票(正本未扣案,影本附於91自14號卷第5頁)││ │ │2.溫健宏、李台興簽立之部分內容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份(後已││ │ │ 於向某(空白)先生商借現金處填入「孫建湖」姓名, 影印後││ │ │ 於提出附表二編號1 之訴訟時提出該影本, 惟正本未扣案) │├─┼─┬─┬──┼─┬───┬────┬───────────┬────┤│10│孫│90│永業│償│4萬2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清償本││ │建│年│代書│還│5百元 │還, 每月│1500÷42500=3.529% │期本、息││ │湖│10│事務│債│元(即 │1期,清償│2.第2個月: │2期。 ││ │ │月│所 │務│名義上│本金5千 │1500÷ (00000-0000)= │◎借款時││ │ │18│ │ │貸予5 │元、利息│4% │簽發如下││ │ │日│ │ │萬元, │1千5百元│3.第3個月: │列面額15││ │ │ │ │ │扣除第│(即月月 │1500÷ (00000-0000)= │萬元本票││ │ │ │ │ │1期本 │安) │4.615% │1張。 ││ │ │ │ │ │金5千 │ │4.第4個月: │ ││ │ │ │ │ │元、利│ │1500÷ (00000-0000)= │ ││ │ │ │ │ │息1千5│ │5.454% │ ││ │ │ │ │ │百元、│ │5.第5個月: │ ││ │ │ │ │ │手續費│ │1500÷ (00000-0000) =│ ││ │ │ │ │ │1千元,│ │6.667% │ ││ │ │ │ │ │實拿4 │ │6.第6個月: │ ││ │ │ │ │ │萬2千5│ │1500÷ (00000-0000)= │ ││ │ │ │ │ │百元) │ │8.571%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1500÷ (00000-0000)= │ ││ │ │ │ │ │ │ │12 %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1500÷ (00000-0000)= │ ││ │ │ │ │ │ │ │20%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1500÷ (0000-0000)= │ ││ │ │ │ │ │ │ │160%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5千元, 此時僅剩本金2│ ││ │ │ │ │ │ │ │千5百元, 然約定第9月再│ ││ │ │ │ │ │ │ │還6千5百元本、息, 故其│ ││ │ │ │ │ │ │ │中2千5百元為本金,4千元│ ││ │ │ │ │ │ │ │為利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299.78% │ ││ ├─┴─┴──┼─┴───┴────┴───────────┴────┤│ │證據資料、出│1.孫建湖簽發本票號碼697140號, 發票日為90年10月18日,面 ││ │處 │ 額15萬元本票 (正本未扣案, 影本附於92偵4143號卷第5頁)││ │ │2.孫建湖簽立之部分內容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份 (94偵853││ │ │ 號卷第348頁) ││ │ │3.孫建湖簽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 │ │ 1 份 (94偵853號卷第384頁) ││ │ │4.孫建湖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1份 (後填入孫建湖積欠陳文 ││ │ │ 昌15萬元及孫建胡願以每期償還3萬元, 償還5期之方式清償││ │ │ 欠款等內容後, 交陳文昌, 在其上蓋用「陳文昌」印文4枚 ││ │ │ ;乙方項下簽寫「陳文昌」署押、印文各1枚, 而將該空白 ││ │ │ 十行紙偽造成孫建湖向陳文昌借款上開金錢並願分期償還之││ │ │ 債權協議書, 再影印後, 由陳文昌於提出附表二編號14之訴││ │ │ 訟後於92年4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該影本予檢察官而行││ │ │ 使之, 正本未扣案) ││ │ │5.行車執照影本1份(未扣案) ││ │ │6.身分證影本1份(未扣案) ││ │ │7.孫建湖警詢筆錄(92偵1271號卷第9-10頁) ││ │ │8.孫建湖偵訊筆錄 (93他368號卷第324頁;92偵1271號卷第 ││ │ │ 37頁) ││ │ │9.簡兆熙偵訊筆錄 (92偵1271號卷第37頁) ││ │ │10.孫建湖原審筆錄 (卷㈥第80-82頁) │├─┼─┬─┬──┼─┬───┬────┬───────────┬────┤│11│陳│90│永業│簽│4萬3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清償本││ │盛│年│代書│大│5百元 │還, 每月│1500÷43500=3.448% │期本、息││ │馮│10│事務│家│元(即 │1期,清償│2.第2個月: │3期。 ││ │ │、│所 │樂│名義上│本金5千 │1500÷ (00000-0000)= │◎借款時││ │ │11│ │輸│貸予5 │元、利息│3.896% │簽發如下││ │ │月│ │錢│萬元, │1千5百元│3.第3個月: │列面額15││ │ │間│ │,│扣除第│(即月月 │1500÷ (00000-0000)= │萬元本票││ │ │某│ │因│1期本 │安) │4.477% │1張。 ││ │ │日│ │孩│金5千 │ │4.第4個月: │ ││ │ │ │ │子│元、利│ │1500÷ (00000-0000)= │ ││ │ │ │ │註│息1千5│ │5.263% │ ││ │ │ │ │冊│百元, │ │5.第5個月: │ ││ │ │ │ │急│實拿4 │ │1500÷ (00000-0000)= │ ││ │ │ │ │需│萬3千5│ │6.382% │ ││ │ │ │ │用│百元) │ │6.第6個月: │ ││ │ │ │ │錢│ │ │1500÷ (00000-0000)= │ ││ │ │ │ │ │ │ │8.108%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1500÷ (00000-0000)= │ ││ │ │ │ │ │ │ │11.111 %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1500÷ (00000-0000)= │ ││ │ │ │ │ │ │ │17.647%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3000÷ (0000-0000)= │ ││ │ │ │ │ │ │ │85.714 %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5千元, 此時僅剩本金2│ ││ │ │ │ │ │ │ │千5百元, 然約定第9月再│ ││ │ │ │ │ │ │ │還6千5百元本、息, 故其│ ││ │ │ │ │ │ │ │中2千5百元為本金,4千元│ ││ │ │ │ │ │ │ │為利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299.78% │ ││ ├─┴─┴──┼─┴───┴────┴───────────┴────┤│ │證據資料、出│1.陳盛馮簽立部分內容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份 (94偵853號卷第││ │處 │ 361頁) ││ │ │2.身分證影本1份(未扣案) ││ │ │3.陳盛馮簽發、陳黃玉烟背書之面額15萬元本票1張 (未扣案)││ │ │4.契約書1份(未扣案) ││ │ │5.陳盛馮原審筆錄(卷㈤第254-256頁) ││ │ │6.陳黃玉烟原審筆錄(卷㈤第248頁) ││ │ │7.陳盛馮更一審筆錄(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42-143頁) ││ │ │ │├─┼─┬─┬──┼─┬───┬────┬───────────┬────┤│12│黃│90│桃園│需│1萬8千│借款期限│月利率:6.38% │◎借款1 ││ │文│年│市龜│現│8百元 │不定, 可│ │月後即償││ │瑞│11│山區│金│(即名 │隨時清償│年利率:76.60% │還本、息││ │ │月│萬壽│週│義上貸│本金, 每│ │。 ││ │ │間│路2 │轉│予2萬 │月繳息1 │ │ ││ │ │某│段與│ │元, 扣│千2百元 │ │ ││ │ │日│光峰│ │除利息│(即票貼)│ │ ││ │ │ │路口│ │1千2百│ │ │ ││ │ │ │某房│ │元, 實│ │ │ ││ │ │ │屋 │ │拿1萬8│ │ │ ││ │ │ │ │ │千8百 │ │ │ ││ │ │ │ │ │元) │ │ │ ││ ├─┴─┴──┼─┴───┴────┴───────────┴────┤│ │證據資料、出│1.黃文瑞原審筆錄(卷㈤第64-68頁) ││ │處 │2.林雙傑原審筆錄(卷㈡第354頁;卷㈢第112-113頁) │├─┼─┬─┬──┼─┬───┬────┬───────────┬────┤│13│黃│90│永業│計│8萬4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清償本││ │國│年│代書│程│元(即 │還, 每月│3000÷84000=3.571% │、息1期 ││ │正│11│事務│車│名義上│1期,清償│2.第2個月: │。 ││ │ │月│所 │送│貸予10│本金1萬 │3000÷ (00000-00000) │◎借款時││ │ │間│ │修│萬元, │元、利息│=4.054% │簽發如下││ │ │某│ │、│扣除第│3千元(即│3.第3個月: │列面額30││ │ │日│ │急│1期本 │月月安) │3000÷ (00000-00000) │萬元本票││ │ │ │ │需│金1萬 │ │=4.687% │1張。 ││ │ │ │ │用│元、利│ │4.第4個月: │◎借款時││ │ │ │ │錢│息3千 │ │3000÷ (00000-00000) │在下列面││ │ │ │ │ │元、手│ │=5.555% │額30萬元││ │ │ │ │ │續費3 │ │5.第5個月: │支票上背││ │ │ │ │ │千元, │ │3000÷ (00000-00000) │書。 ││ │ │ │ │ │實拿8 │ │=6.818% │ ││ │ │ │ │ │萬4 千│ │6.第6個月: │ ││ │ │ │ │ │元)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8.823%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12.5%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21.428%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9000÷ (00000-00000)=│ ││ │ │ │ │ │ │ │225%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1萬元, 此時僅剩本金4│ ││ │ │ │ │ │ │ │千元, 然約定第9月再還1│ ││ │ │ │ │ │ │ │萬3千元本、息, 故其中4│ ││ │ │ │ │ │ │ │千元為本金,9千元為利息│ ││ │ │ │ │ │ │ │。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389.92% │ ││ ├─┴─┴──┼─┴───┴────┴───────────┴────┤│ │證據資料、出│1.黃國正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 (正本未扣案, 影本附於91偵 ││ │處 │ 17080號卷第60頁) ││ │ │2.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賴天能 ││ │ │ 帳戶、面額30萬元之支票正本1份 (91偵17080號卷第27頁) ││ │ │3.黃國正簽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 │ │ 1份 (94偵853號卷第400頁) ││ │ │4.黃國正簽立部分空白切結書正本1份 (後已於向某 (空白)先││ │ │ 生商借現金處填入「陳文昌」姓名, 影印後, 於附表二編號││ │ │ 7 之訴訟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出該影本, 正本未扣案) ││ │ │5.黃國正偵訊筆錄 (92偵1271號卷第45-46頁;92偵9208號卷 ││ │ │ 第24頁) ││ │ │6.黃國正原審筆錄 (卷㈥第310-315頁) ││ │ │7.黃國明原審筆錄 (卷㈥第316-318頁) │├─┼─┬─┬──┼─┬───┬────┬───────────┬────┤│14│呂│90│永業│需│4萬2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清償本││ │明│年│代書│現│5百元 │還, 每月│1500÷42500=3.529% │期本、息││ │崇│12│事務│金│元(即 │1期,清償│2.第2個月: │1期後, ││ │ │月│所 │週│名義上│本金5千 │1500÷ (00000-0000)= │由父親呂││ │ │ 7│ │轉│貸予5 │元、利息│4% │芳裕出面││ │ │日│ │ │萬元, │1千5百元│3.第3個月: │清償完畢││ │ │ │ │ │扣除第│(即月月 │1500÷ (00000-0000)= │。 ││ │ │ │ │ │1期本 │安) │4.615% │◎借款時││ │ │ │ │ │金5千 │ │4.第4個月: │簽發如下││ │ │ │ │ │元、利│ │1500÷ (00000-0000)= │列面額15││ │ │ │ │ │息1千5│ │5.454% │萬元本票││ │ │ │ │ │百元、│ │5.第5個月: │1張。 ││ │ │ │ │ │手續費│ │1500÷ (00000-0000) =│ ││ │ │ │ │ │1千元,│ │6.667% │ ││ │ │ │ │ │實拿4 │ │6.第6個月: │ ││ │ │ │ │ │萬2千5│ │1500÷ (00000-0000)= │ ││ │ │ │ │ │百元) │ │8.571%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1500÷ (00000-0000)= │ ││ │ │ │ │ │ │ │12 %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1500÷ (00000-0000)= │ ││ │ │ │ │ │ │ │20%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1500÷ (0000-0000)= │ ││ │ │ │ │ │ │ │160%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5千元, 此時僅剩本金2│ ││ │ │ │ │ │ │ │千5百元, 然約定第9月再│ ││ │ │ │ │ │ │ │還6千5百元本、息, 故其│ ││ │ │ │ │ │ │ │中2千5百元為本金,4千元│ ││ │ │ │ │ │ │ │為利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299.78% │ ││ ├─┴─┴──┼─┴───┴────┴───────────┴────┤│ │證據資料、出│1.呂明崇簽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 │處 │ 1份 (94偵853號卷第397頁) ││ │ │2.面額15萬元本票1張 (未扣案) ││ │ │3.呂明崇簽立之部分內容空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正本1份 ( ││ │ │ 後已於呂明崇所有1996年份福特廠牌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 │ │ , 以15萬元售予某 (空白)先生處填入「莊仁正」姓名, 影 ││ │ │ 印後, 於提出附表二編號2 之訴訟時提出該影本, 正本未扣││ │ │ 案) ││ │ │4.呂明崇原審筆錄(卷㈧第171-173頁) ││ │ │5.莊仁正原審筆錄(卷㈢第264頁) │├─┼─┬─┬──┼─┬───┬────┬───────────┬────┤│15│胡│90│永業│積│70萬元│借款期限│月利率:3% │◎清償9 ││ │蓉│年│代書│欠│ │不定, 可│ │期利息後││ │ │間│事務│鄰│ │隨時清償│年利率:36% │,一次清 ││ │ │某│所 │居│ │本金, 每│ │償本金完││ │ │日│ │會│ │3月繳息 │ │畢。 ││ │ │ │ │款│ │6萬3千元│ │◎借款時││ │ │ │ │錢│ │(即票貼)│ │簽發面額││ │ │ │ │,│ │ │ │70萬元本││ │ │ │ │急│ │ │ │票、面額││ │ │ │ │需│ │ │ │2萬1千元││ │ │ │ │還│ │ │ │支票6張 ││ │ │ │ │清│ │ │ │ ││ ├─┴─┴──┼─┴───┴────┴───────────┴────┤│ │證據資料、出│1.借款契約書1份(未扣案) ││ │處 │2.切結書1份(未扣案) ││ │ │3.委託書1份(未扣案) ││ │ │4.面額70萬元本票、面額2萬1千元支票6張(均未扣案) ││ │ │5.胡蓉偵訊筆錄(93偵7867號卷㈡第237-238頁) ││ │ │6.胡蓉原審筆錄(卷㈣第67-78頁) │├─┼─┬─┬──┼─┬───┬────┬───────────┬────┤│16│陳│90│永業│急│46萬2 │借款期限│月利率:8.11% │◎清償18││ │文│年│代書│需│千5百 │不定, 可│ │期利息後││ │昌│間│事務│現│元(即 │隨時清償│年利率:97.3% │, 還清本││ │ │某│所 │金│名義上│本金, 每│ │金完畢。││ │ │日│ │支│貸予50│月繳息3 │ │ ││ │ │ │ │付│萬元, │萬7千5百│ │ ││ │ │ │ │工│扣除第│元 (即票│ │ ││ │ │ │ │人│1期應 │貼) │ │ ││ │ │ │ │薪│繳之利│ │ │ ││ │ │ │ │水│息3萬7│ │ │ ││ │ │ │ │ │千5百 │ │ │ ││ │ │ │ │ │元後, │ │ │ ││ │ │ │ │ │實拿46│ │ │ ││ │ │ │ │ │萬2千5│ │ │ ││ │ │ │ │ │百元) │ │ │ ││ ├─┴─┴──┼─┴───┴────┴───────────┴────┤│ │證據資料、出│1.陳文昌簽立部分內容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份張 (94偵853││ │處 │ 號卷第352頁) ││ │ │2.陳文昌簽立部分內容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份 (94偵853號卷第││ │ │ 396頁) ││ │ │3.面額不詳之本票1張 (未扣案) ││ │ │4.陳文昌警詢筆錄 (94偵853號卷第182頁反面) ││ │ │5.陳文昌偵訊筆錄 (93他2509號卷第34頁) ││ │ │6.陳文昌原審筆錄 (卷㈡第346頁;卷㈢第155、159、165-166││ │ │ 頁) │├─┼─┬─┬──┼─┬───┬────┬───────────┬────┤│17│陳│90│永業│急│46萬元│借款期限│月利率:8.7% │◎清償1 ││ │文│年│代書│需│(即名 │不定, 可│ │期利息後││ │昌│間│事務│現│義上貸│隨時清償│年利率:104.35% │, 還清本││ │ │某│所 │金│予50萬│本金, 每│ │金完畢。││ │ │日│ │支│元, 扣│月繳息4 │ │ ││ │ │ │ │付│除第1 │萬元 (即│ │ ││ │ │ │ │工│期應繳│票貼) │ │ ││ │ │ │ │人│之利息│ │ │ ││ │ │ │ │薪│4萬元 │ │ │ ││ │ │ │ │水│後,實 │ │ │ ││ │ │ │ │ │拿46 │ │ │ ││ │ │ │ │ │萬元) │ │ │ ││ ├─┴─┴──┼─┴───┴────┴───────────┴────┤│ │證據資料、出│1.面額50萬元之票據1張 (未扣案) ││ │處 │2.陳文昌警詢筆錄 (94偵853號卷第182頁反面) ││ │ │3.陳文昌偵訊筆錄 (93他2509號卷第34頁) ││ │ │4.陳文昌原審筆錄 (卷㈡第346頁;卷㈢第156、159、166-167││ │ │ 頁) │├─┼─┬─┬──┼─┬───┬────┬───────────┬────┤│18│張│90│永業│需│8萬7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清償本││ │世│年│代書│現│元(即 │還, 每月│3000÷87000=3.448% │、息5期 ││ │滿│10│事務│金│名義上│1期,清償│2.第2個月: │。 ││ │ │、│所 │繳│貸予10│本金1萬 │3000÷ (00000-00000) │◎借款時││ │ │11│ │汽│萬元, │元、利息│=3.896% │簽發如下││ │ │月│ │車│扣除第│3千元 ( │3.第3個月: │列面額30││ │ │間│ │貸│1期本 │即月月安│3000÷ (00000-00000) │萬元本票││ │ │某│ │款│金1萬 │) │=4.477% │1張。 ││ │ │日│ │ │元、利│ │4.第4個月: │ ││ │ │ │ │ │息3千 │ │3000÷(00000-00000) │ ││ │ │ │ │ │元,實 │ │=5.263% │ ││ │ │ │ │ │拿8萬7│ │5.第5個月: │ ││ │ │ │ │ │千元)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6.382% │ ││ │ │ │ │ │ │ │6.第6個月: │ ││ │ │ │ │ │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8.108%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11.111%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17.647%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6000÷(00000-00000) │ ││ │ │ │ │ │ │ │=85.714%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1萬元, 此時僅剩本金7│ ││ │ │ │ │ │ │ │千元, 然約定第9月再還 │ ││ │ │ │ │ │ │ │1萬3千元本、息, 故其中│ ││ │ │ │ │ │ │ │7千元為本金,6 千元為利│ ││ │ │ │ │ │ │ │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194.72% │ ││ ├─┴─┴──┼─┴───┴────┴───────────┴────┤│ │證據資料、出│1.張世滿與保證人張銘達簽立之部分內容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 │處 │ 本1份 (後已於「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日期」等 ││ │ │ 空白處以鉛筆填入「8萬元」、「月息1分5、每月30日付1千││ │ │ 2 百元」、「91年5月19日」等不實內容, 影印後, 於附表 ││ │ │ 二編號18之告訴中, 於93年4 月12日以郵寄方式提出予檢察││ │ │ 官,94 偵853 號卷第350 頁) ││ │ │2.張世滿與張銘達簽立之部分內容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份 (94 ││ │ │ 偵853號卷第377頁) ││ │ │3.張世滿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 │ │ 本1份 (94偵853號卷第394頁) ││ │ │4.面額30萬元本票1張 (未扣案) ││ │ │5.張世滿偵訊筆錄(92偵緝1208號卷第17、47頁) ││ │ │6.張世滿原審筆錄(卷㈦298-304第頁) │├─┼─┬─┬──┼─┬───┬────┬───────────┬────┤│19│梁│90│永業│開│8萬5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清償本││ │又│年│代書│設│元 (即│還, 每月│5000÷85000=5.882% │、息9期 ││ │文│間│事務│車│名義上│1期,清償│2.第2個月: │完畢。 ││ │ │某│所 │行│貸予10│本金1萬 │5000÷ (00000-00000) │◎借款時││ │ │日│ │, │萬元, │元、利息│=6.666% │在下列面││ │ │ │ │急│扣除第│5千元 ( │3.第3個月: │額30 萬 ││ │ │ │ │需│1期本 │即月月安│5000÷ (00000-00000) │元支票上││ │ │ │ │金│金1萬 │) │=7.692% │背書。 ││ │ │ │ │錢│元、利│ │4.第4個月: │ ││ │ │ │ │償│息5千 │ │5000÷ (00000-00000) │ ││ │ │ │ │還│元, 實│ │=9.09% │ ││ │ │ │ │債│拿8萬5│ │5.第5個月: │ ││ │ │ │ │務│千元) │ │5000÷ (00000-00000) │ ││ │ │ │ │ │ │ │=11.111% │ ││ │ │ │ │ │ │ │6.第6個月: │ ││ │ │ │ │ │ │ │5000÷ (00000-00000) │ ││ │ │ │ │ │ │ │=14.285%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5000÷ (00000-00000) │ ││ │ │ │ │ │ │ │=20%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5000÷ (00000-00000) │ ││ │ │ │ │ │ │ │=33.333%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10000÷ (00000-00000) │ ││ │ │ │ │ │ │ │=200%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1萬元, 此時僅剩本金5│ ││ │ │ │ │ │ │ │千元, 然約定第9月再還1│ ││ │ │ │ │ │ │ │萬5千元本、息, 故其中5│ ││ │ │ │ │ │ │ │千元為本金, 1萬元為利 │ ││ │ │ │ │ │ │ │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410.75% │ ││ ├─┴─┴──┼─┴───┴────┴───────────┴────┤│ │證據資料、出│1.付款人交通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號, 發票人力││ │處 │ 昇工程行黃添財, 面額30萬元到期日為92年10月5日之支票 ││ │ │ (正本未扣案, 影本附於93偵1353號卷第14頁) ││ │ │2.面額10萬元本票1紙 (未扣案) ││ │ │3.梁又文簽立部分空白之和解書正本1份 (後已於「乙方」空 ││ │ │ 白處填入「吳世英」姓名;於「以下簡稱乙方」、「30萬元││ │ │ 正」等文字上蓋用吳世英印文;於立和解書人欄「乙方」項││ │ │ 下簽署「吳世英」署押並蓋用其印文等內容, 影印後, 於提││ │ │ 出附表二編號21之訴訟時提出該影本, 正本未扣案) ││ │ │4.梁又文簽立之協議書1份(未扣案) ││ │ │5.梁又文簽立之切結書1份(未扣案) ││ │ │6.梁又文原審筆錄(卷㈥第95-97頁) │├─┼─┬─┬──┼─┬───┬────┬───────────┬────┤│20│梁│90│永業│急│8萬5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清償本││ │又│年│代書│需│元 (即│還, 每月│5000÷85000=5.882% │、息9期 ││ │文│間│事務│金│名義上│1期,清償│2.第2個月: │完畢。 ││ │ │某│所 │錢│貸予10│本金1萬 │5000÷ (00000-00000) │◎借款時││ │ │日│ │償│萬元, │元、利息│=6.666% │簽發如下││ │ │ │ │還│扣除第│5千元 ( │3.第3個月: │列面額10││ │ │ │ │債│1期本 │即月月安│5000÷ (00000-00000) │萬元本票││ │ │ │ │務│金1萬 │) │=7.692% │1張, 並 ││ │ │ │ │ │元、利│ │4.第4個月: │提供下列││ │ │ │ │ │息5千 │ │5000÷ (00000-00000) │面額10萬││ │ │ │ │ │元, 實│ │=9.09% │元支票1 ││ │ │ │ │ │拿8萬5│ │5.第5個月: │張。 ││ │ │ │ │ │千元) │ │5000÷ (00000-00000) │ ││ │ │ │ │ │ │ │=11.111% │ ││ │ │ │ │ │ │ │6.第6個月: │ ││ │ │ │ │ │ │ │5000÷ (00000-00000) │ ││ │ │ │ │ │ │ │=14.285%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5000÷ (00000-00000) │ ││ │ │ │ │ │ │ │=20%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5000÷ (00000-00000) │ ││ │ │ │ │ │ │ │=33.333%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10000÷ (00000-00000) │ ││ │ │ │ │ │ │ │=200%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1萬元, 此時僅剩本金5│ ││ │ │ │ │ │ │ │千元, 然約定第9月再還1│ ││ │ │ │ │ │ │ │萬5千元本、息, 故其中5│ ││ │ │ │ │ │ │ │千元為本金, 1萬元為利 │ ││ │ │ │ │ │ │ │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410.75% │ ││ ├─┴─┴──┼─┴───┴────┴───────────┴────┤│ │證據資料、出│1.梁又文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張(未扣案) ││ │處 │2.梁又文提供面額10萬元支票1張 (未扣案) ││ │ │3.梁又文原審筆錄(卷㈥第95-97頁) │├─┼─┬─┬──┼─┬───┬────┬───────────┬────┤│21│梁│91│古早│急│8萬5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清償本││ │又│年│味茶│需│元 (即│還, 每月│5000÷85000=5.882% │、息9期 ││ │文│間│莊 │金│名義上│1期,清償│2.第2個月: │完畢。 ││ │ │某│ │錢│貸予10│本金1萬 │5000÷ (00000-00000) │◎借款時││ │ │日│ │償│萬元, │元、利息│=6.666% │簽發如下││ │ │ │ │還│扣除第│5千元 ( │3.第3個月: │列面額10││ │ │ │ │債│1期本 │即月月安│5000÷ (00000-00000) │萬元本票││ │ │ │ │務│金1萬 │) │=7.692% │1張, 並 ││ │ │ │ │ │元、利│ │4.第4個月: │提供下列││ │ │ │ │ │息5千 │ │5000÷ (00000-00000) │面額10萬││ │ │ │ │ │元, 實│ │=9.09% │元支票1 ││ │ │ │ │ │拿8萬5│ │5.第5個月: │張。 ││ │ │ │ │ │千元) │ │5000÷ (00000-00000) │ ││ │ │ │ │ │ │ │=11.111% │ ││ │ │ │ │ │ │ │6.第6個月: │ ││ │ │ │ │ │ │ │5000÷ (00000-00000) │ ││ │ │ │ │ │ │ │=14.285%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5000÷ (00000-00000) │ ││ │ │ │ │ │ │ │=20%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5000÷ (00000-00000) │ ││ │ │ │ │ │ │ │=33.333%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10000÷ (00000-00000) │ ││ │ │ │ │ │ │ │=200%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1萬元, 此時僅剩本金5│ ││ │ │ │ │ │ │ │千元, 然約定第9月再還1│ ││ │ │ │ │ │ │ │萬5千元本、息, 故其中5│ ││ │ │ │ │ │ │ │千元為本金, 1萬元為利 │ ││ │ │ │ │ │ │ │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410.75% │ ││ ├─┴─┴──┼─┴───┴────┴───────────┴────┤│ │證據資料、出│1.梁又文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張(未扣案) ││ │處 │2.梁又文提供面額10萬元支票1張 (未扣案) ││ │ │3.梁又文原審筆錄(卷㈥第95-97頁) │├─┼─┬─┬──┼─┬───┬────┬───────────┬────┤│22│梁│91│古早│急│8萬元 │約定1個 │月利率:25% │◎清償本││ │又│年│味茶│需│(即名 │月為期限│ │利10萬元││ │文│間│莊 │金│義上貸│,繳息2萬│年利率:300% │。 ││ │ │某│ │錢│予10萬│元 (即票│ │◎借款時││ │ │日│ │償│元, 扣│貼) │ │簽發如下││ │ │ │ │還│除利息│ │ │列面額10││ │ │ │ │債│2萬元,│ │ │萬元本票││ │ │ │ │務│實拿8 │ │ │1張, 並 ││ │ │ │ │ │萬元) │ │ │提供下列││ │ │ │ │ │ │ │ │面額10萬││ │ │ │ │ │ │ │ │元支票1 ││ │ │ │ │ │ │ │ │張。 ││ ├─┴─┴──┼─┴───┴────┴───────────┴────┤│ │證據資料、出│1.梁又文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張(未扣案) ││ │處 │2.梁又文提供面額10萬元支票1張 (未扣案) ││ │ │3.梁又文原審筆錄(卷㈥第95-97頁) │├─┼─┬─┬──┼─┬───┬────┬───────────┬────┤│23│孫│91│桃園│急│1萬8千│每5天繳 │1.第1個月: │◎支付3 ││ │建│年│市龜│需│4百元 │息6百元,│3600÷18400=19.565% │期利息。││ │湖│ 1│山區│金│(即名 │繳足1個 │2.第2個月: │◎借款時││ │ │月│自強│錢│義上貸│月後, 先│(1800+1600)÷8400= │簽發如下││ │ │間│東路│償│予2萬 │還本金1 │40.476% │列面額5 ││ │ │某│某處│還│元,扣 │萬元, 第│◎借滿1月時約定還本金 │萬元本票││ │ │日│ │債│除利息│2個月起,│1萬元, 此時僅剩本金8千│1張。 ││ │ │ │ │務│6百元 │每5天再 │4百元, 然約定第2月再還│ ││ │ │ │ │ │、手續│繳息3百 │1萬元,故其中8千4百元為│ ││ │ │ │ │ │費1千 │元,繳足 │本金,1千6百元為利息。 │ ││ │ │ │ │ │元,實 │第2個月 │◎平均年利率: │ ││ │ │ │ │ │拿1萬8│後, 再還│各月利率總和÷212= │ ││ │ │ │ │ │千4百 │本金1萬 │360.25% │ ││ │ │ │ │ │元) │元 (即日│ │ ││ │ │ │ │ │ │日安) │ │ ││ ├─┴─┴──┼─┴───┴────┴───────────┴────┤│ │證據資料、出│1.孫建湖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1張(未扣案) ││ │處 │2.孫建湖警詢筆錄(92偵1271號卷第9頁背面) ││ │ │3.孫建湖偵訊筆錄 (93他368號卷第324頁) ││ │ │4.孫建湖原審筆錄 (卷㈥第80-82頁) │├─┼─┬─┬──┼─┬───┬────┬───────────┬────┤│24│陳│91│永業│需│8萬7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清償本││ │昭│年│代書│現│元(即 │還, 每月│3000÷87000=3.448% │、息1期 ││ │男│ 2│事務│金│名義上│1期,清償│2.第2個月: │。 ││ │ │月│所 │週│貸予10│本金1萬 │3000÷ (00000-00000) │◎借款時││ │ │16│ │轉│萬元, │元、利息│=3.896% │簽發如下││ │ │日│ │ │扣除第│3千元(即│3.第3個月: │列面額30││ │ │ │ │ │1期本 │月月安) │3000÷ (00000-00000) │萬元本票││ │ │ │ │ │金1萬 │ │=4.477% │1張。 ││ │ │ │ │ │元、利│ │4.第4個月: │ ││ │ │ │ │ │息3千 │ │3000÷(00000-00000) │ ││ │ │ │ │ │元,實 │ │=5.263% │ ││ │ │ │ │ │拿8萬7│ │5.第5個月: │ ││ │ │ │ │ │千元)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6.382% │ ││ │ │ │ │ │ │ │6.第6個月: │ ││ │ │ │ │ │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8.108%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11.111%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17.647%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6000÷(00000-00000) │ ││ │ │ │ │ │ │ │=85.714%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1萬元, 此時僅剩本金7│ ││ │ │ │ │ │ │ │千元, 然約定第9月再還 │ ││ │ │ │ │ │ │ │1萬3千元本、息, 故其中│ ││ │ │ │ │ │ │ │7千元為本金,6 千元為利│ ││ │ │ │ │ │ │ │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194.72% │ ││ ├─┴─┴──┼─┴───┴────┴───────────┴────┤│ │證據資料、出│1.身分證影本1份 (91偵6861號卷第5~6頁) ││ │處 │2.汽車行照影本1份 (91偵6861號卷第5~6頁) ││ │ │3.陳昭男簽立部分內容空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正本1份 (後已 ││ │ │ 於陳昭男所有1999年份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號國瑞汽車││ │ │ ,以30萬元售予某 (空白)先生處填入「林基興」姓名, 影印││ │ │ 後, 於提出附表二編號4之訴訟時提出該影本, 正本未扣案)││ │ │4.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未扣案) │├─┼─┬─┬──┼─┬───┬────┬───────────┬────┤│25│張│91│古早│需│1萬8千│每5天繳 │1.第1個月: │◎張世滿││ │世│年│味茶│現│4百元(│息6百元,│3600÷18400=19.565% │借款後依││ │滿│ 2│莊 │金│即名義│繳息1個 │2.第2個月: │約清償3 ││ │ │月│ │繳│上貸予│月後, 先│2700÷13400=20.149% │、4月之 ││ │ │間│ │汽│2萬元,│還本金5 │3.第3個月: │本、息, ││ │ │某│ │車│扣除第│千元,第2│1800÷8400=21.428% │即3月間 ││ │ │日│ │貸│1期利 │個月起, │4.第4個月: │繳息6次,││ │ │ │ │款│息6百 │每5 天再│÷(900+1600)÷3400 │每次6百 ││ │ │ │ │ │元、手│繳息4百5│=73.529% │元,3月底││ │ │ │ │ │續費1 │十元, 繳│◎借滿3月時約定還本金5│清償本金││ │ │ │ │ │千元, │息1個月 │ 千元, 此時僅剩本金3 │5千元;4││ │ │ │ │ │實拿1 │後, 再還│ 千4百元, 然約定第4月│月間繳息││ │ │ │ │ │萬8千4│本金5千 │ 滿再還5千元, 故其中3│6次,每次││ │ │ │ │ │百元) │元,第3個│ 千4百元為本金,1千6百│4百5十元││ │ │ │ │ │ │月起,每5│ 元為利息。 │,4月底清││ │ │ │ │ │ │天再繳息│◎平均年利率: │償本金5 ││ │ │ │ │ │ │3百元,繳│各月利率總和÷412= │千元。 ││ │ │ │ │ │ │息1個月 │404.02% │◎借款時││ │ │ │ │ │ │後, 再還│ │簽發如下││ │ │ │ │ │ │本金5千 │ │列面額20││ │ │ │ │ │ │元, 第4 │ │萬元本票││ │ │ │ │ │ │個月起, │ │1張。 ││ │ │ │ │ │ │每5天再 │ │ ││ │ │ │ │ │ │繳息1百5│ │ ││ │ │ │ │ │ │十元, 繳│ │ ││ │ │ │ │ │ │息1個月 │ │ ││ │ │ │ │ │ │後, 再還│ │ ││ │ │ │ │ │ │本金5千 │ │ ││ │ │ │ │ │ │(即日日 │ │ ││ │ │ │ │ │ │安) │ │ ││ ├─┴─┴──┼─┴───┴────┴───────────┴────┤│ │證據資料、出│1.張世滿簽發面額20萬元, 票號TH569838號本票 (正本未扣案││ │處 │ ,影本附於92偵12701號卷第5頁) ││ │ │2.張世滿偵訊筆錄(92偵緝1208號卷第17、47頁) ││ │ │3.張世滿原審筆錄(卷㈦298-303第頁) │├─┼─┬─┬──┼─┬───┬────┬───────────┬────┤│26│陳│91│桃園│需│4萬2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清償本││ │振│年│市龜│現│5百元 │還, 每月│1500÷42500=3.529% │期本、息││ │玉│ 3│山區│金│元(即 │1期,清償│2.第2個月: │1期。 ││ │ │月│萬壽│週│名義上│本金5千 │1500÷ (00000-0000)= │◎借款時││ │ │23│路2 │轉│貸予5 │元、利息│4% │簽發如下││ │ │日│段與│ │萬元, │1千5百元│3.第3個月: │列面額15││ │ │ │光峰│ │扣除第│(即月月 │1500÷ (00000-0000)= │萬元本票││ │ │ │路口│ │1期本 │安) │4.615% │1張。 ││ │ │ │附近│ │金5千 │ │4.第4個月: │ ││ │ │ │某處│ │元、利│ │1500÷ (00000-0000)= │ ││ │ │ │屋內│ │息1千5│ │5.454% │ ││ │ │ │ │ │百元、│ │5.第5個月: │ ││ │ │ │ │ │手續費│ │1500÷ (00000-0000) =│ ││ │ │ │ │ │1千元,│ │6.667% │ ││ │ │ │ │ │實拿4 │ │6.第6個月: │ ││ │ │ │ │ │萬2千5│ │1500÷ (00000-0000)= │ ││ │ │ │ │ │百元) │ │8.571%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1500÷ (00000-0000)= │ ││ │ │ │ │ │ │ │12 %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1500÷ (00000-0000)= │ ││ │ │ │ │ │ │ │20%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4000÷ (0000-0000)= │ ││ │ │ │ │ │ │ │160 %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5千元, 此時僅剩本金2│ ││ │ │ │ │ │ │ │千5百元, 然約定第9月再│ ││ │ │ │ │ │ │ │還6千5百元本、息, 故其│ ││ │ │ │ │ │ │ │中2千5百元為本金,4千元│ ││ │ │ │ │ │ │ │為利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299.78% │ ││ ├─┴─┴──┼─┴───┴────┴───────────┴────┤│ │證據資料、出│1.陳振玉與保證人林春蘭簽立之部分內容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 │ │ 本1份(94偵853號卷第324頁) ││ │ │2.陳振玉與林春蘭簽立之部分內容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份 (94 ││ │ │ 偵853號卷第373頁) ││ │ │3.陳振玉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 │ │ 本1份 (94偵853號卷第395頁) ││ │ │4.陳振玉簽立之會腳處空白之民間互助會單正本1份 (後已於 ││ │ │ 會單會腳空白處填入包含林宗信、莊秀勻等人姓名, 影印後││ │ │ , 於提出附表二編號11訴訟時提出該影本, 正本未扣案) ││ │ │5.行車執照影本1份 (未扣案) ││ │ │6.身分證影本1份 (未扣案) ││ │ │7.面額15萬元本票1張 (未扣案) ││ │ │8.陳振玉警詢筆錄(92偵10598號卷第15、17頁) ││ │ │9.陳振玉偵訊筆錄 (92偵6440號卷第130頁;93偵7867號卷㈡ ││ │ │ 第6頁) ││ │ │10.陳振玉原審筆錄(卷㈤第71-74頁) │├─┼─┬─┬──┼─┬───┬────┬───────────┬────┤│27│彭│91│古早│父│8萬6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未清償││ │德│年│味茶│親│元(即 │還, 每月│3000÷86000=3.488% │本、息。││ │宏│ 3│莊 │住│名義上│1期,清償│2.第2個月: │◎借款時││ │ │月│ │院│貸予10│本金1萬 │3000÷ (00000-00000) │簽發如下││ │ │間│ │醫│萬元, │元、利息│=3.947% │列面額30││ │ │某│ │療│扣除第│3千元(即│3.第3個月: │萬元本票││ │ │日│ │急│1期本 │月月安) │3000÷ (00000-00000) │1張。 ││ │ │ │ │需│金1萬 │ │=4.545% │ ││ │ │ │ │用│元、利│ │4.第4個月: │ ││ │ │ │ │錢│息3千 │ │3000÷ (00000-00000) │ ││ │ │ │ │ │元、手│ │=5.357% │ ││ │ │ │ │ │續費1 │ │5.第5個月: │ ││ │ │ │ │ │千元, │ │3000÷ (00000-00000) │ ││ │ │ │ │ │實拿8 │ │=6.521% │ ││ │ │ │ │ │萬6 千│ │6.第6個月: │ ││ │ │ │ │ │元)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8.333%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11.538%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18.75%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6000÷ (00000-00000) │ ││ │ │ │ │ │ │ │=116.666%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1萬元, 此時僅剩本金6│ ││ │ │ │ │ │ │ │千元, 然約定第9月再還1│ ││ │ │ │ │ │ │ │萬3千元本、息, 故其中6│ ││ │ │ │ │ │ │ │千元為本金,7 千元為利 │ ││ │ │ │ │ │ │ │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238.86% │ ││ ├─┴─┴──┼─┴───┴────┴───────────┴────┤│ │證據資料、出│1.彭德宏、鄭勝鴻共同簽發之面額30萬元本票(正本未扣案,影││ │處 │ 本附於93他368號卷第200頁) ││ │ │2.彭德宏與保證人鄭勝鴻簽立內載彭德宏向張秀儀借款15萬元││ │ │ 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份 (94偵853號卷第339頁) ││ │ │3.彭德宏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 │ │ 本1份 (94偵853號卷第385頁) ││ │ │4.彭德宏簽立部分內容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份 (94偵853號卷第││ │ │ 407頁) ││ │ │5.鄭勝鴻身分證影本1份 (未扣案) ││ │ │6.鄭勝鴻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 (未扣案) ││ │ │7.鄭勝鴻偵訊筆錄 (93偵7867號卷㈡第271-272頁) ││ │ │8.鄭勝鴻原審筆錄 (卷㈣第84-92頁) │├─┼─┬─┬──┼─┬───┬────┬───────────┬────┤│28│陳│91│古早│支│1萬3千│每5天繳 │1.第1個月: │◎未清償││ │振│年│味茶│付│5百5十│息4百5十│2700÷13550=19.926% │利息。 ││ │玉│ 4│莊 │汽│元(即 │元, 足1 │2.第2個月: │◎借款時││ │ │月│ │車│名義上│月時攤還│1800÷8550=21.052% │簽發如下││ │ │ 7│ │裝│貸予1 │5千元本 │3.第3個月: │列面額15││ │ │日│ │備│萬5千 │金, 再每│(900+1450)÷3550= │萬元本票││ │ │ │ │更│元,扣 │5天繳息3│66.197% │1張。 ││ │ │ │ │新│除第1 │百元, 足│◎借滿2月時約定還本金5│ ││ │ │ │ │費│期利息│1月時攤 │ 千元, 此時僅剩本金3 │ ││ │ │ │ │用│4百5十│還5千元 │ 千5百5十元, 然約定第│ ││ │ │ │ │ │元、手│本金, 再│ 3月滿再還5千元, 故其│ ││ │ │ │ │ │續費1 │每5天繳 │中3千5百5十元為本金,1 │ ││ │ │ │ │ │千元, │息1百5十│千4百5十元為利息。 │ ││ │ │ │ │ │實拿1 │元, 再滿│◎平均年利率: │ ││ │ │ │ │ │萬3千5│1月繳還 │各月利率總和÷412= │ ││ │ │ │ │ │百5十 │本金5千 │428.7% │ ││ │ │ │ │ │元) │元 (即日│ │ ││ │ │ │ │ │ │日安) │ │ ││ ├─┴─┴──┼─┴───┴────┴───────────┴────┤│ │證據資料、出│1.15萬元本票1張(未扣案) ││ │處 │2.陳振玉警詢筆錄(92偵10598號卷第15、17頁) ││ │ │3.陳振玉偵訊筆錄 (92偵6440號卷第130頁;93偵7867號卷㈡ ││ │ │ 第6頁) ││ │ │4.陳振玉原審筆錄(卷㈤第74-75頁) ││ │ │5.林雙傑原審筆錄(卷㈠第339頁;卷㈡第354頁) │├─┼─┬─┬──┼─┬───┬────┬───────────┬────┤│29│藍│91│永業│需│8萬6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已陸續││ │向│年│代書│現│元(即 │還, 每月│3000÷86000=3.488% │清償本、││ │榮│ 4│事務│金│名義上│1期,清償│2.第2個月: │息完畢。││ │ │月│所 │週│貸予10│本金1萬 │3000÷ (00000-00000) │◎借款時││ │ │間│ │轉│萬元, │元、利息│=3.947% │簽發如下││ │ │某│ │ │扣除第│3千元(即│3.第3個月: │列面額30││ │ │日│ │ │1期本 │月月安) │3000÷ (00000-00000) │萬元本票││ │ │ │ │ │金1萬 │ │=4.545% │1張。 ││ │ │ │ │ │元、利│ │4.第4個月: │ ││ │ │ │ │ │息3千 │ │3000÷ (00000-00000) │ ││ │ │ │ │ │元、手│ │=5.357% │ ││ │ │ │ │ │續費1 │ │5.第5個月: │ ││ │ │ │ │ │千元, │ │3000÷ (00000-00000) │ ││ │ │ │ │ │實拿8 │ │=6.521% │ ││ │ │ │ │ │萬6 千│ │6.第6個月: │ ││ │ │ │ │ │元)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8.333%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11.538%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18.75%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6000÷ (00000-00000) │ ││ │ │ │ │ │ │ │=116.666%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1萬元, 此時僅剩本金6│ ││ │ │ │ │ │ │ │千元, 然約定第9月再還1│ ││ │ │ │ │ │ │ │萬3千元本、息, 故其中6│ ││ │ │ │ │ │ │ │千元為本金,7 千元為利 │ ││ │ │ │ │ │ │ │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238.86% │ ││ ├─┴─┴──┼─┴───┴────┴───────────┴────┤│ │證據資料、出│1.藍向榮簽立之部分內容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份 (94偵853││ │處 │ 號卷第327頁) ││ │ │2.藍向榮與保證人陳盛馮、陳黃玉烟簽立之內載藍向榮向簡兆││ │ │ 熙借3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 份( 94偵853 號卷第358 頁││ │ │ ) ││ │ │3.藍向榮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 │ │ 本1份 (94偵853號卷第390頁) ││ │ │4.切結書 (未扣案) ││ │ │5.面額30萬元本票1張(未扣案) ││ │ │6.藍向榮警詢筆錄(93他368號卷第238-239頁) ││ │ │7.藍向榮偵訊筆錄(93偵7867號卷㈡第274-275頁) ││ │ │8.林雙傑原審筆錄(卷㈡第355-356頁) │├─┼─┬─┬──┼─┬───┬────┬───────────┬────┤│30│周│91│永業│需│8萬6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已清償││ │明│年│代書│現│元(即 │還, 每月│3000÷86000=3.488% │本、息9 ││ │池│ 5│事務│金│名義上│1期,清償│2.第2個月: │期完畢。││ │ │月│所 │週│貸予10│本金1萬 │3000÷ (00000-00000) │◎借款時││ │ │間│ │轉│萬元, │元、利息│=3.947% │在下列面││ │ │某│ │ │扣除第│3千元(即│3.第3個月: │額30萬元││ │ │日│ │ │1期本 │月月安) │3000÷ (00000-00000) │支票上背││ │ │ │ │ │金1萬 │ │=4.545% │書。 ││ │ │ │ │ │元、利│ │4.第4個月: │ ││ │ │ │ │ │息3千 │ │3000÷ (00000-00000) │ ││ │ │ │ │ │元、手│ │=5.357% │ ││ │ │ │ │ │續費1 │ │5.第5個月: │ ││ │ │ │ │ │千元, │ │3000÷ (00000-00000) │ ││ │ │ │ │ │實拿8 │ │=6.521% │ ││ │ │ │ │ │萬6 千│ │6.第6個月: │ ││ │ │ │ │ │元)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8.333%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11.538%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18.75%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6000÷ (00000-00000) │ ││ │ │ │ │ │ │ │=116.666%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1萬元, 此時僅剩本金6│ ││ │ │ │ │ │ │ │千元, 然約定第9月再還1│ ││ │ │ │ │ │ │ │萬3千元本、息, 故其中6│ ││ │ │ │ │ │ │ │千元為本金,7 千元為利 │ ││ │ │ │ │ │ │ │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238.86% │ ││ ├─┴─┴──┼─┴───┴────┴───────────┴────┤│ │證據資料、出│1.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號碼BC0000000號,發票人賴天 ││ │處 │ 能, 票載發票日91年8月19日,面額30萬元支票(正本未扣案,││ │ │ 影本附於91他2103號卷第9-11頁) ││ │ │2.周明池簽立之部分內容空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 (正本未扣案││ │ │ ,影本附於92偵緝189號卷第41頁) ││ │ │3.周明池與保證人趙志忠簽立之部分內容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 │ │ 本1份 (94偵853號卷第349頁) ││ │ │4.周明池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 │ │ 本1份 (94偵853號卷第380頁) ││ │ │5.周明池、趙志忠簽立內載:本人周明池因急需現金, 持面額││ │ │ 30萬元之支票1張, 向某 (空白)先生商借現金等內容之切結││ │ │ 書正本1份(後已於上開空白處填入向「莊秀勻」商借現金等││ │ │ 內容, 影印後, 於92年2 月18日, 附表二編號9 偵查中, 由││ │ │ 莊秀勻當庭將該影本提出予檢察官, 正本未扣案) │├─┼─┬─┬──┼─┬───┬────┬───────────┬────┤│31│張│91│古早│急│1萬8千│每5天繳 │1.第1個月: │◎未清償││ │世│年│味茶│需│4百元 │息6百元,│3600÷18400=19.565% │本息。 ││ │滿│ 5│莊 │金│(即名 │繳息1個 │2.第2個月: │◎借款時││ │ │月│ │錢│義上貸│月後, 先│2700÷13400= │簽發如下││ │ │間│ │繳│予2萬 │還本金5 │20.149% │列面額20││ │ │某│ │交│元,扣 │千元, 第│3.第3個月: │萬元本票││ │ │日│ │車│除第一│2個月起,│1800÷8400=21.428% │1張。 ││ │ │ │ │貸│期利息│每5天再 │4.第4個月: │ ││ │ │ │ │ │6百元 │繳息4百5│(900+1600)÷3400 │ ││ │ │ │ │ │、手續│十元, 繳│=73.529% │ ││ │ │ │ │ │費1千 │息1個月 │◎借滿3月時約定還本金5│ ││ │ │ │ │ │元,實 │後, 再還│ 千元, 此時僅剩本金3 │ ││ │ │ │ │ │拿1萬8│本金5千 │ 千4百元, 然約定第4月│ ││ │ │ │ │ │千4 百│元,第3個│ 滿再還5千元, 故其中3│ ││ │ │ │ │ │元) │月起,每5│ 千4百元為本金,1千6百│ ││ │ │ │ │ │ │天再繳息│ 元為利息。 │ ││ │ │ │ │ │ │3百元,繳│◎平均年利率: │ ││ │ │ │ │ │ │息1個月 │各月利率總和÷412= │ ││ │ │ │ │ │ │後, 再還│404.02% │ ││ │ │ │ │ │ │本金5千 │ │ ││ │ │ │ │ │ │元,第4個│ │ ││ │ │ │ │ │ │月起,每5│ │ ││ │ │ │ │ │ │天再繳息│ │ ││ │ │ │ │ │ │1百5十元│ │ ││ │ │ │ │ │ │,繳息1個│ │ ││ │ │ │ │ │ │月後,再 │ │ ││ │ │ │ │ │ │還本金5 │ │ ││ │ │ │ │ │ │千元(即 │ │ ││ │ │ │ │ │ │日日安) │ │ ││ ├─┴─┴──┼─┴───┴────┴───────────┴────┤│ │證據資料、出│1.張世滿簽發面額20萬元,票號TH089728號之本票1張(正本未 ││ │處 │ 扣案,影本附於92偵12701號卷第6頁) ││ │ │2.張世滿偵訊筆錄(92偵緝1208號卷第47頁) ││ │ │3.張世滿原審筆錄(卷㈦298-303第頁) │├─┼─┬─┬──┼─┬───┬────┬───────────┬────┤│32│塗│91│古早│從│10萬元│借款期限│月利率:20% │◎清償利││ │銘│年│味茶│事│ │不定, 可│ │息1期後,││ │洲│ 7│莊 │仲│ │隨時清償│年利率:240% │償還本金││ │ │月│ │介│ │本金, 每│ │完畢。 ││ │ │ 1│ │業│ │月清償利│ │◎借款時││ │ │日│ │因│ │息2萬元(│ │簽發如下││ │ │白│ │票│ │即票貼) │ │列面額10││ │ │天│ │信│ │ │ │萬元本票││ │ │ │ │不│ │ │ │1張、面 ││ │ │ │ │佳│ │ │ │額3萬、 ││ │ │ │ │,│ │ │ │3萬、4萬││ │ │ │ │無│ │ │ │支票各1 ││ │ │ │ │法│ │ │ │張。 ││ │ │ │ │向│ │ │ │ ││ │ │ │ │銀│ │ │ │ ││ │ │ │ │行│ │ │ │ ││ │ │ │ │借│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為│ │ │ │ ││ │ │ │ │付│ │ │ │ ││ │ │ │ │訂│ │ │ │ ││ │ │ │ │金│ │ │ │ ││ │ │ │ │買│ │ │ │ ││ │ │ │ │斷│ │ │ │ ││ │ │ │ │房│ │ │ │ ││ │ │ │ │屋│ │ │ │ ││ │ │ │ │急│ │ │ │ ││ │ │ │ │須│ │ │ │ ││ │ │ │ │籌│ │ │ │ ││ │ │ │ │款│ │ │ │ ││ ├─┴─┴──┼─┴───┴────┴───────────┴────┤│ │證據資料、出│1.塗銘洲簽立內載其向被告簡兆熙借款10萬元之切結書正本1 ││ │處 │ 份 (94偵853號卷第269頁) ││ │ │2.塗銘洲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1張(94偵853號卷第300頁) ││ │ │3.面額10萬元本票1張(未扣案) ││ │ │4.面額3萬、3萬、4萬元支票各1張 (未扣案) ││ │ │5.塗銘洲警詢筆錄(92偵6440號卷第21-22頁) ││ │ │6.塗銘洲偵訊筆錄 (92偵6440號卷第133頁) ││ │ │7.塗銘洲原審筆錄 (卷㈢第242-260頁) ││ │ │8.塗銘洲更一審筆錄 (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17-219頁) │├─┼─┬─┬──┼─┬───┬────┬───────────┬────┤│33│周│91│古早│繳│8萬7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清償本││ │亮│年│味茶│交│元(即 │還, 每月│3000÷87000=3.448% │、息9期 ││ │福│ 7│莊 │兒│名義上│1期,清償│2.第2個月: │完畢。 ││ │ │、│ │女│貸予10│本金1萬 │3000÷ (00000-00000) │◎借款時││ │ │ 8│ │學│萬元, │元、利息│=3.896% │簽發如下││ │ │月│ │費│扣除第│3千元(即│3.第3個月: │列面額25││ │ │間│ │及│1期本 │月月安) │3000÷ (00000-00000) │萬元本票││ │ │某│ │支│金1萬 │ │=4.477% │1張。 ││ │ │日│ │付│元、利│ │4.第4個月: │ ││ │ │ │ │房│息3千 │ │3000÷(00000-00000) │ ││ │ │ │ │租│元,實 │ │=5.263% │ ││ │ │ │ │ │拿8萬7│ │5.第5個月: │ ││ │ │ │ │ │千元)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6.382% │ ││ │ │ │ │ │ │ │6.第6個月: │ ││ │ │ │ │ │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8.108%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11.111%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17.647%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6000÷(00000-00000) │ ││ │ │ │ │ │ │ │=85.714%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1萬元, 此時僅剩本金7│ ││ │ │ │ │ │ │ │千元, 然約定第9月再還 │ ││ │ │ │ │ │ │ │1萬3千元本、息, 故其中│ ││ │ │ │ │ │ │ │7千元為本金,6 千元為利│ ││ │ │ │ │ │ │ │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194.72% │ ││ ├─┴─┴──┼─┴───┴────┴───────────┴────┤│ │證據資料、出│1.身分證影本1份 (未扣案) ││ │處 │2.面額25萬元之本票1張(未扣案) ││ │ │3.周亮福原審筆錄(卷㈣第42-52頁) │├─┼─┬─┬──┼─┬───┬────┬───────────┬────┤│34│陳│91│古早│需│8萬元(│借款期限│月利率:25% │◎借款1 ││ │怡│年│味茶│現│即名義│不定, 可│ │月後, 支││ │君│ 4│莊 │金│上貸予│隨時清償│年利率:300% │付10萬元││ │、│月│ │週│10萬元│本金, 每│ │本、息。││ │賴│間│ │轉│, 扣除│月繳息2 │ │◎借款時││ │敏│某│ │ │利息2 │萬元 (即│ │簽發如下││ │奇│日│ │ │萬元, │票貼) │ │列面額10││ │ │ │ │ │實拿8 │ │ │萬元支票││ │ │ │ │ │萬元) │ │ │1張。 ││ ├─┴─┴──┼─┴───┴────┴───────────┴────┤│ │證據資料、出│1.借款契約書(未扣案) ││ │處 │2.委託書(未扣案) ││ │ │3.切結書(未扣案) ││ │ │4.身分證影本1份 (未扣案) ││ │ │5.面額10萬元支票1張 (未扣案) ││ │ │6.賴永峰(原名賴敏奇) 原審筆錄 (卷㈥第177-181頁) ││ │ │7.陳怡君(賴永峰之妻)原審筆錄 (卷㈥第299-303頁) │├─┼─┬─┬──┼─┬───┬────┬───────────┬────┤│35│陳│91│古早│需│8萬元(│借款期限│月利率:25% │◎和解時││ │怡│年│味茶│現│即名義│不定, 可│ │支付10萬││ │君│ 9│莊 │金│上貸予│隨時清償│年利率:300% │元。 ││ │、│月│ │週│10萬元│本金, 每│ │◎借款時││ │賴│17│ │轉│, 扣除│月繳息2 │ │簽發如下││ │敏│日│ │ │利息2 │萬元 (即│ │列面額10││ │奇│ │ │ │萬元, │票貼) │ │萬元本票││ │ │ │ │ │實拿8 │ │ │1張,並提││ │ │ │ │ │萬元) │ │ │供下列面││ │ │ │ │ │ │ │ │額10萬元││ │ │ │ │ │ │ │ │支票1張 ││ │ │ │ │ │ │ │ │。 ││ ├─┴─┴──┼─┴───┴────┴───────────┴────┤│ │證據資料、出│1.發票人為余麗淑, 付款人為通霄鎮農會信用部, 面額10萬元││ │處 │ , 支票號碼FA252971號之支票 (正本未扣案, 影本附於91發││ │ │ 查246號卷第3頁) ││ │ │2.陳怡君、賴敏奇共同簽發面額10萬元、發票日91年9月17日 ││ │ │ 之本票 (正本未扣案, 影本附於92偵3765號卷第18頁) ││ │ │3.賴永峰(原名賴敏奇) 原審筆錄 (卷㈥第177-181頁) ││ │ │4.陳怡君(賴永峰之妻)原審筆錄 (卷㈥第299-303頁) │├─┼─┬─┬──┼─┬───┬────┬───────────┬────┤│36│潘│91│永業│需│8萬7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借款後││ │金│年│代書│現│元(即 │還, 每月│3000÷87000=3.448% │未清償本││ │忠│9 │事務│金│名義上│1期,清償│2.第2個月: │、息。 ││ │ │、│所 │週│貸予10│本金1萬 │3000÷ (00000-00000) │◎借款時││ │ │10│ │轉│萬元, │元、利息│=3.896% │簽發如下││ │ │月│ │ │扣除第│3千元(即│3.第3個月: │列面額30││ │ │間│ │ │1期本 │月月安) │3000÷ (00000-00000) │萬元本票││ │ │某│ │ │金1萬 │ │=4.477% │1張, 並 ││ │ │日│ │ │元、利│ │4.第4個月: │在下列面││ │ │ │ │ │息3千 │ │3000÷(00000-00000) │額27萬元││ │ │ │ │ │元,實 │ │=5.263% │支票上背││ │ │ │ │ │拿8萬7│ │5.第5個月: │書並簽寫││ │ │ │ │ │千元) │ │3000÷(00000-00000) │「黃卓惠││ │ │ │ │ │ │ │=6.382% │」名字共││ │ │ │ │ │ │ │6.第6個月: │同背書。││ │ │ │ │ │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8.108%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11.111%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17.647%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6000÷(00000-00000) │ ││ │ │ │ │ │ │ │=85.714%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1萬元, 此時僅剩本金7│ ││ │ │ │ │ │ │ │千元, 然約定第9月再還 │ ││ │ │ │ │ │ │ │1萬3千元本、息, 故其中│ ││ │ │ │ │ │ │ │7千元為本金,6 千元為利│ ││ │ │ │ │ │ │ │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194.72% │ ││ ├─┴─┴──┼─┴───┴────┴───────────┴────┤│ │證據資料、出│1.潘金忠簽立之部分內容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份 (94偵853││ │處 │ 號卷第319頁) ││ │ │2.潘金忠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 │ │ 本1份 (94偵853號卷第388頁) ││ │ │3.潘金忠簽立部分內容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份 (94偵853號卷第││ │ │ 409頁) ││ │ │4.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HK-0000000號,發票││ │ │ 人敬揚企業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91年11月31日,面額27萬元││ │ │ 之支票 (正本未扣案, 影本附於92自70號卷第7頁) ││ │ │5.空白十行紙1張(未扣案) ││ │ │6.面額30萬元本票1紙(未扣案) │├─┼─┬─┬──┼─┬───┬────┬───────────┬────┤│37│劉│91│古早│需│1萬8千│每5天繳 │1.第1個月: │◎已清償││ │文│年│味茶│現│4百元 │息6百元,│3600÷18400=19.565% │本、息完││ │潭│10│莊 │金│(即名 │繳足1個 │2.第2個月: │畢。 ││ │ │月│ │週│義上貸│月後, 先│2700÷13400=20.149% │◎借款時││ │ │ 9│ │轉│予2萬 │還本金5 │3.第3個月: │簽發如下││ │ │日│ │ │元,扣 │千元,每5│1800÷8400=21.428% │列面額10││ │ │17│ │ │除利息│天再繳息│4.第4個月: │萬元本票││ │ │時│ │ │6百元 │4百5十元│(900+1600)÷3400 │1張。 ││ │ │許│ │ │、手續│, 繳足第│=73.529% │ ││ │ │ │ │ │費1千 │2個月後,│◎借滿3月時約定還本金5│ ││ │ │ │ │ │元,實 │再還本金│ 千元, 此時僅剩本金3 │ ││ │ │ │ │ │拿1萬8│5千元,每│ 千4百元, 然約定第4月│ ││ │ │ │ │ │千4百 │5天再繳 │ 滿再還5千元, 故其中3│ ││ │ │ │ │ │元) │息3百元,│ 千4百元為本金,1千6百│ ││ │ │ │ │ │ │繳足第3 │ 元為利息。 │ ││ │ │ │ │ │ │個月後, │◎平均年利率: │ ││ │ │ │ │ │ │再還本金│各月利率總和÷412= │ ││ │ │ │ │ │ │5千元,每│404.02% │ ││ │ │ │ │ │ │5天再繳 │ │ ││ │ │ │ │ │ │息1百5十│ │ ││ │ │ │ │ │ │元, 繳足│ │ ││ │ │ │ │ │ │第4個月 │ │ ││ │ │ │ │ │ │後, 還本│ │ ││ │ │ │ │ │ │金5千元 │ │ ││ │ │ │ │ │ │(即日日 │ │ ││ │ │ │ │ │ │安) │ │ ││ ├─┴─┴──┼─┴───┴────┴───────────┴────┤│ │證據資料、出│1.面額10萬元本票1張(未扣案) ││ │處 │2.借款契約書1份(未扣案) ││ │ │3.劉文潭警詢筆錄 (93他368號卷第124、126頁) ││ │ │4.劉文潭偵訊筆錄 (92偵1271號卷第53頁背面) ││ │ │5.劉文潭原審筆錄(卷㈣第98-99頁) │├─┼─┬─┬──┼─┬───┬────┬───────────┬────┤│38│黃│91│永業│急│4萬2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已清償││ │文│年│代書│需│5百元 │還, 每月│1500÷42500=3.529% │本、息償││ │瑞│間│事務│金│元(即 │1期,清償│2.第2個月: │完畢。 ││ │ │某│所 │錢│名義上│本金5千 │1500÷ (00000-0000)= │◎借款時││ │ │日│ │支│貸予5 │元、利息│4% │簽發如下││ │ │ │ │付│萬元, │1千5百元│3.第3個月: │列面額10││ │ │ │ │家│扣除第│(即月月 │1500÷ (00000-0000)= │萬元本票││ │ │ │ │計│1期本 │安) │4.615% │1張。 ││ │ │ │ │ │、息6 │ │4.第4個月: │ ││ │ │ │ │ │千5 百│ │1500÷ (00000-0000)= │ ││ │ │ │ │ │元、手│ │5.454% │ ││ │ │ │ │ │續費1 │ │5.第5個月: │ ││ │ │ │ │ │千元, │ │1500÷ (00000-0000) =│ ││ │ │ │ │ │實拿4 │ │6.667% │ ││ │ │ │ │ │萬2千5│ │6.第6個月: │ ││ │ │ │ │ │百元) │ │1500÷ (00000-0000)= │ ││ │ │ │ │ │ │ │8.571%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1500÷ (00000-0000)= │ ││ │ │ │ │ │ │ │12 %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1500÷ (00000-0000)= │ ││ │ │ │ │ │ │ │20%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4000÷ (0000-0000)= │ ││ │ │ │ │ │ │ │160%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5千元, 此時僅剩本金2│ ││ │ │ │ │ │ │ │千5百元, 然約定第9月再│ ││ │ │ │ │ │ │ │還6千5百元本、息, 故其│ ││ │ │ │ │ │ │ │中2千5百元為本金,4千元│ ││ │ │ │ │ │ │ │為利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299.78% │ ││ ├─┴─┴──┼─┴───┴────┴───────────┴────┤│ │證據資料、出│1.黃文瑞簽立之部分內容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份 (94偵853││ │處 │ 號卷第351頁) ││ │ │2.黃文瑞簽立之部分內容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份 (94偵853號卷││ │ │ 第369頁) ││ │ │3.黃文瑞簽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 │ │ 1份(94偵853號卷第399頁) ││ │ │4.面額10萬元本票1張 (未扣案) ││ │ │5.身分證影本1份(未扣案) ││ │ │6.行車執照影本1份 (未扣案) ││ │ │7.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1份 (未扣案) ││ │ │8.黃文瑞原審筆錄(卷㈤第62-68頁) │├─┼─┬─┬──┼─┬───┬────┬───────────┬────┤│39│許│91│古早│孩│8萬6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未清償││ │錦│年│味茶│子│元(即 │還, 每月│3000÷86000=3.488% │本、息。││ │益│間│莊 │心│名義上│1期,清償│2.第2個月: │◎借款時││ │ │某│ │臟│貸予10│本金1萬 │3000÷ (00000-00000) │簽發如下││ │ │日│ │病│萬元, │元、利息│=3.947% │列面額30││ │ │ │ │開│扣除第│3千元(即│3.第3個月: │萬元支票││ │ │ │ │刀│1期本 │月月安) │3000÷ (00000-00000) │、本票各││ │ │ │ │急│金1萬 │ │=4.545% │1張。 ││ │ │ │ │需│元、利│ │4.第4個月: │ ││ │ │ │ │用│息3千 │ │3000÷ (00000-00000) │ ││ │ │ │ │錢│元、手│ │=5.357% │ ││ │ │ │ │ │續費1 │ │5.第5個月: │ ││ │ │ │ │ │千元, │ │3000÷ (00000-00000) │ ││ │ │ │ │ │實拿8 │ │=6.521% │ ││ │ │ │ │ │萬6 千│ │6.第6個月: │ ││ │ │ │ │ │元)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8.333%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11.538%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18.75%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6000÷ (00000-00000) │ ││ │ │ │ │ │ │ │=116.666%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1萬元, 此時僅剩本金6│ ││ │ │ │ │ │ │ │千元, 然約定第9月再還1│ ││ │ │ │ │ │ │ │萬3千元本、息, 故其中6│ ││ │ │ │ │ │ │ │千元為本金,7 千元為利 │ ││ │ │ │ │ │ │ │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238.86% │ ││ ├─┴─┴──┼─┴───┴────┴───────────┴────┤│ │證據資料、出│1.面額30萬元支票1張(未扣案) ││ │處 │2.面額30萬元本票1張(未扣案) ││ │ │3.車輛讓渡書1份(未扣案) ││ │ │4.互助會名冊1份(未扣案) ││ │ │5.空白十行紙1份 (未扣案) ││ │ │6.許錦益警詢筆錄(93偵1820號卷第2、22、23-24頁) ││ │ │7.許錦益偵訊筆錄(93偵7867號卷㈡第264-265頁) ││ │ │8.許錦益員審筆錄(卷㈤第146-150 頁 ││ │ │9.許錦益更一審筆錄(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44-145頁) │├─┼─┬─┬──┼─┬───┬────┬───────────┬────┤│40│李│91│古早│購│8萬7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已清償││ │崇│年│味茶│車│元(即 │還, 每月│3000÷87000=3.448% │本、息7 ││ │明│ 8│莊 │須│名義上│1期,清償│2.第2個月: │萬1千元 ││ │ │月│ │付│貸予10│本金1萬 │3000÷ (00000-00000) │。 ││ │ │間│ │頭│萬元, │元、利息│=3.896% │◎借款時││ │ │某│ │期│扣除第│3千元(即│3.第3個月: │簽發如下││ │ │日│ │款│1期本 │月月安) │3000÷ (00000-00000) │列面額30││ │ │ │ │,│金1萬 │ │=4.477% │萬元本票││ │ │ │ │因│元、利│ │4.第4個月: │1張。 ││ │ │ │ │頭│息3千 │ │3000÷(00000-00000) │ ││ │ │ │ │期│元,實 │ │=5.263% │ ││ │ │ │ │款│拿8萬7│ │5.第5個月: │ ││ │ │ │ │不│千元) │ │3000÷(00000-00000) │ ││ │ │ │ │夠│ │ │=6.382% │ ││ │ │ │ │ │ │ │6.第6個月: │ ││ │ │ │ │ │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8.108%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11.111%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17.647%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6000÷(00000-00000) │ ││ │ │ │ │ │ │ │=85.714%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1萬元, 此時僅剩本金7│ ││ │ │ │ │ │ │ │千元, 然約定第9月再還 │ ││ │ │ │ │ │ │ │1萬3千元本、息, 故其中│ ││ │ │ │ │ │ │ │7千元為本金,6 千元為利│ ││ │ │ │ │ │ │ │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194.72% │ ││ ├─┴─┴──┼─┴───┴────┴───────────┴────┤│ │證據資料、出│1.李崇明簽立業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鉛筆填寫債權人張秀││ │處 │ 儀、借款金額200萬元、月息1分半、每月13日付月頭息、清││ │ │ 償日91年9月15日、91年9月13日收迄200萬元等不實內容 ││ │ │ 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份(94偵853號卷第328頁) ││ │ │2.李崇明簽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 │ │ 1份 (94偵853號卷第405頁) ││ │ │3.面額30萬元本票正本1張(未扣案) ││ │ │4.李崇明警詢筆錄(92偵10598號卷第128頁) ││ │ │5.李崇明偵訊筆錄(92偵10598號卷第133頁) ││ │ │6.李崇明更一審筆錄(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39-140頁) │├─┼─┬─┬──┼─┬───┬────┬───────────┬────┤│41│莊│91│古早│需│4萬2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已清償││ │仁│年│味茶│現│5百元 │還, 每月│1500÷42500=3.529% │本、息9 ││ │正│間│莊 │金│元(即 │1期,清償│2.第2個月: │萬7千元 ││ │ │某│ │週│名義上│本金5千 │1500÷ (00000-0000)= │。 ││ │ │日│ │轉│貸予5 │元、利息│4% │◎借款時││ │ │ │ │ │萬元, │1千5百元│3.第3個月: │簽發如下││ │ │ │ │ │扣除第│(即月月 │1500÷ (00000-0000)= │列面額15││ │ │ │ │ │1期本 │安) │4.615% │萬元本票││ │ │ │ │ │金5千 │ │4.第4個月: │1張。 ││ │ │ │ │ │元、利│ │1500÷ (00000-0000)= │ ││ │ │ │ │ │息1千5│ │5.454% │ ││ │ │ │ │ │百元、│ │5.第5個月: │ ││ │ │ │ │ │手續費│ │1500÷ (00000-0000) =│ ││ │ │ │ │ │1千元,│ │6.667% │ ││ │ │ │ │ │實拿4 │ │6.第6個月: │ ││ │ │ │ │ │萬2千5│ │1500÷ (00000-0000)= │ ││ │ │ │ │ │百元) │ │8.571%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1500÷ (00000-0000)= │ ││ │ │ │ │ │ │ │12 %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1500÷ (00000-0000)= │ ││ │ │ │ │ │ │ │20%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4000÷ (0000-0000)= │ ││ │ │ │ │ │ │ │160 %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5千元, 此時僅剩本金2│ ││ │ │ │ │ │ │ │千5百元, 然約定第9月再│ ││ │ │ │ │ │ │ │還6千5百元本、息, 故其│ ││ │ │ │ │ │ │ │中2千5百元為本金,4千元│ ││ │ │ │ │ │ │ │為利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299.78% │ ││ ├─┴─┴──┼─┴───┴────┴───────────┴────┤│ │證據資料、出│1.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1份 (未扣案) ││ │處 │2.身分證影本1份(未扣案) ││ │ │3.切結書1份 (未扣案) ││ │ │4.面額15萬元本票1張 (未扣案) ││ │ │5.莊仁正原審筆錄(卷㈢第265-267頁) │├─┼─┬─┬──┼─┬───┬────┬───────────┬────┤│42│楊│91│永業│週│4萬2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由黃文││ │承│年│代書│轉│5百元 │還, 每月│1500÷42500=3.529% │瑞出面清││ │錞│間│事務│不│元(即 │1期,清償│2.第2個月: │償本、息││ │ │某│所 │靈│名義上│本金5千 │1500÷ (00000-0000)= │完畢。 ││ │ │日│ │急│貸予5 │元、利息│4% │ ││ │ │ │ │需│萬元, │1千5百元│3.第3個月: │ ││ │ │ │ │用│扣除第│(即月月 │1500÷ (00000-0000)= │ ││ │ │ │ │錢│1期本 │安) │4.615% │ ││ │ │ │ │ │金5千 │ │4.第4個月: │ ││ │ │ │ │ │元、利│ │1500÷ (00000-0000)= │ ││ │ │ │ │ │息1千5│ │5.454% │ ││ │ │ │ │ │百元、│ │5.第5個月: │ ││ │ │ │ │ │手續費│ │1500÷ (00000-0000) =│ ││ │ │ │ │ │1千元,│ │6.667% │ ││ │ │ │ │ │實拿4 │ │6.第6個月: │ ││ │ │ │ │ │萬2千5│ │1500÷ (00000-0000)= │ ││ │ │ │ │ │百元) │ │8.571%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1500÷ (00000-0000)= │ ││ │ │ │ │ │ │ │12 %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1500÷ (00000-0000)= │ ││ │ │ │ │ │ │ │20%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4000÷ (0000-0000)= │ ││ │ │ │ │ │ │ │160 %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5千元, 此時僅剩本金2│ ││ │ │ │ │ │ │ │千5百元, 然約定第9月再│ ││ │ │ │ │ │ │ │還6千5百元本、息, 故其│ ││ │ │ │ │ │ │ │中2千5百元為本金,4千元│ ││ │ │ │ │ │ │ │為利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299.78% │ ││ ├─┴─┴──┼─┴───┴────┴───────────┴────┤│ │證據資料、出│1.楊承錞與保證人黃文瑞簽立之部分內容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 │處 │ 本1份 (94偵853號卷第325頁) ││ │ │2.楊承錞、黃麗如與保證人黃文瑞簽立之部分內容空白之借款││ │ │ 契約書正本1份 (94偵853號卷第326頁) ││ │ │3.楊承錞簽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 (空白)事宜之委託書 ││ │ │ 正本1份 (94偵853號卷第334頁) ││ │ │4.楊承錞簽立之部分內容空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1份(已於││ │ │ 以20萬元售予某 (空白)先生處填寫「黃文瑞」姓名, 影印 ││ │ │ 後,於提出附表二編號五之訴訟時提出該影本, 正本未扣案)││ │ │5.身分證影本1份(91偵10114號卷第7頁) ││ │ │6.汽車行照影本1份 (91偵10114號卷第6頁) ││ │ │7.楊承錞原審筆錄(卷㈥第305-309頁) ││ │ │8.黃文瑞原審筆錄(卷㈤第62-68頁) │├─┼─┬─┬──┼─┬───┬────┬───────────┬────┤│43│吳│92│永業│繳│8萬6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清償本││ │宗│年│代書│計│元(即 │還, 每月│3000÷86000=3.488% │、息完畢││ │霖│初│事務│程│名義上│1期,清償│2.第2個月: │。 ││ │ │某│所 │車│貸予10│本金1萬 │3000÷ (00000-00000) │◎借款時││ │ │日│ │靠│萬元, │元、利息│=3.947% │簽發如下││ │ │ │ │行│扣除第│3千元(即│3.第3個月: │列面額30││ │ │ │ │費│1期本 │月月安) │3000÷ (00000-00000) │萬元本票││ │ │ │ │、│金1萬 │ │=4.545% │1張。 ││ │ │ │ │牌│元、利│ │4.第4個月: │ ││ │ │ │ │照│息3千 │ │3000÷ (00000-00000) │ ││ │ │ │ │稅│元, 手│ │=5.357% │ ││ │ │ │ │、│續費1 │ │5.第5個月: │ ││ │ │ │ │燃│千元, │ │3000÷ (00000-00000) │ ││ │ │ │ │料│實拿8 │ │=6.521% │ ││ │ │ │ │稅│萬6千 │ │6.第6個月: │ ││ │ │ │ │ │元)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8.333%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11.538%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18.75%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6000÷ (00000-00000) │ ││ │ │ │ │ │ │ │=116.666%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1萬元, 此時僅剩本金6│ ││ │ │ │ │ │ │ │千元, 然約定第9月再還1│ ││ │ │ │ │ │ │ │萬3千元本、息, 故其中6│ ││ │ │ │ │ │ │ │千元為本金,7 千元為利 │ ││ │ │ │ │ │ │ │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238.86% │ ││ ├─┴─┴──┼─┴───┴────┴───────────┴────┤│ │證據資料、出│1.面額30萬元本票1張(未扣案) ││ │處 │2.借款契約書1份 (未扣案) ││ │ │3.汽車行照影本1紙 (未扣案) ││ │ │4.吳宗霖偵訊筆錄(93偵緝836號卷第16、30頁) ││ │ │5.吳宗霖原審筆錄(卷㈧第165-170頁) │├─┼─┬─┬──┼─┬───┬────┬───────────┬────┤│44│塗│92│古早│買│4萬5千│借款期限│月利率:11.11% │◎未清償││ │銘│年│味茶│賣│元(即 │不定, 可│ │利息。 ││ │洲│ 3│莊 │房│名義上│隨時清償│年利率:133.33% │◎借款時││ │ │月│ │子│貸予5 │本金, 每│ │簽發如下││ │ │28│ │急│萬元, │月清償利│ │列面額2 ││ │ │、│ │需│扣除第│息5千元(│ │萬元、1 ││ │ │29│ │用│1期利 │即票貼) │ │萬5千元 ││ │ │日│ │錢│息5千 │ │ │、1萬5千││ │ │某│ │ │元,實 │ │ │元支票各││ │ │時│ │ │拿4萬5│ │ │1張。 ││ │ │許│ │ │千元) │ │ │ ││ ├─┴─┴──┼─┴───┴────┴───────────┴────┤│ │證據資料、出│1.龜山鄉農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面額各││ │處 │ 為2萬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發票日均為92年4月28日之││ │ │ 支票3張 (正本未扣案, 影本附於92偵6440號卷第304頁、93││ │ │ 他368號卷251頁) ││ │ │2.塗銘洲簽立內載其向簡明曜借款5萬元之切結書正本1份(94 ││ │ │ 偵853號卷第304頁) ││ │ │3.塗銘洲警詢筆錄(92偵6440號卷第21-22頁) ││ │ │4.塗銘洲偵訊筆錄 (92偵6440號卷第133頁) ││ │ │5.塗銘洲原審筆錄 (卷㈢第242-260頁) ││ │ │6.塗銘洲更一審筆錄 (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17-219頁) │├─┼─┬─┬──┼─┬───┬────┬───────────┬────┤│45│梁│92│古早│需│8萬元(│借款期限│月利率:25% │◎借款時││ │又│年│味茶│現│即名義│不定, 可│ │簽發如下││ │文│ 3│莊 │金│上貸予│隨時清償│年利率:300% │列面額25││ │ │月│ │週│10萬元│本金, 每│ │萬元支票││ │ │間│ │轉│, 扣除│月繳息2 │ │1張(其中││ │ │某│ │ │利息2 │萬元 (即│ │3萬元償 ││ │ │日│ │ │萬元, │票貼) │ │還第3次 ││ │ │ │ │ │實拿8 │ │ │借款時積││ │ │ │ │ │萬元) │ │ │欠之3萬 ││ │ │ │ │ │ │ │ │元, 其中││ │ │ │ │ │ │ │ │10萬元清││ │ │ │ │ │ │ │ │償第4次 ││ │ │ │ │ │ │ │ │借貸時積││ │ │ │ │ │ │ │ │欠之10萬││ │ │ │ │ │ │ │ │元)。 ││ ├─┴─┴──┼─┴───┴────┴───────────┴────┤│ │證據資料、出│1.面額25萬元支票1張(未扣案) ││ │處 │2.梁又文原審筆錄 (卷㈥第95-98頁) │├─┼─┬─┬──┼─┬───┬────┬───────────┬────┤│46│卓│92│永業│支│27萬元│借款期限│月利率:11.11% │◎借款後││ │學│年│代書│付│(即名 │不定, 可│ │總計償還││ │彥│ 5│事務│計│義上貸│隨時清償│年利率:133.33% │本、息40││ │ │月│所 │程│予30萬│本金, 每│ │萬元。 ││ │ │中│ │車│元, 扣│月繳息3 │ │◎借款時││ │ │旬│ │修│除利息│萬元 (即│ │簽發如下││ │ │某│ │車│3萬元,│票貼) │ │列面額 ││ │ │日│ │費│實拿27│ │ │100萬元 ││ │ │ │ │用│萬元) │ │ │本票。 ││ ├─┴─┴──┼─┴───┴────┴───────────┴────┤│ │證據資料、出│1.卓學彥簽立之空白十行紙票1張(未扣案) ││ │處 │2.卓學彥簽立之面額100萬元本票1張 (未扣案) ││ │ │3.卓學彥警詢筆錄(94偵853號卷第195-196頁) ││ │ │4.卓學彥原審筆錄 (卷㈦第288-296頁) │├─┼─┬─┬──┼─┬───┬────┬───────────┬────┤│47│曾│92│古早│因│8萬7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已清償││ │復│年│味茶│車│元(即 │還, 每月│3000÷87000=3.448% │本、息完││ │華│ 6│莊 │禍│名義上│1期,清償│2.第2個月: │畢。 ││ │ │月│ │急│貸予10│本金1萬 │3000÷ (00000-00000) │ ││ │ │20│ │需│萬元, │元、利息│=3.896% │ ││ │ │日│ │金│扣除第│3千元(即│3.第3個月: │ ││ │ │ │ │錢│1期本 │月月安) │3000÷ (00000-00000) │ ││ │ │ │ │修│金1萬 │ │=4.477% │ ││ │ │ │ │車│元、利│ │4.第4個月: │ ││ │ │ │ │ │息3千 │ │3000÷(00000-00000) │ ││ │ │ │ │ │元,實 │ │=5.263% │ ││ │ │ │ │ │拿8萬7│ │5.第5個月: │ ││ │ │ │ │ │千元)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6.382% │ ││ │ │ │ │ │ │ │6.第6個月: │ ││ │ │ │ │ │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8.108%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11.111%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3000÷(00000-00000) │ ││ │ │ │ │ │ │ │=17.647%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6000÷(00000-00000) │ ││ │ │ │ │ │ │ │=85.714%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1萬元, 此時僅剩本金7│ ││ │ │ │ │ │ │ │千元, 然約定第9月再還 │ ││ │ │ │ │ │ │ │1萬3千元本、息, 故其中│ ││ │ │ │ │ │ │ │7千元為本金,6 千元為利│ ││ │ │ │ │ │ │ │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194.72% │ ││ ├─┴─┴──┼─┴───┴────┴───────────┴────┤│ │證據資料、出│1.曾復華與保證人林清平簽立之部分內容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 │處 │ 本1份 (94偵853號卷第322頁) ││ │ │2.曾復華簽立部分內容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份 (94偵853號卷第││ │ │ 374頁) ││ │ │3.曾復華簽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 │ │ 1份 (94偵853號卷第403頁) ││ │ │4.曾復華簽立部分內容空白之股東協議書正本1份 (後已於 ││ │ │ 「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爾後」││ │ │ 等文字蓋用「卓學彥」印文;立協議書人欄 (以下簡稱甲方││ │ │ )上簽署「卓學彥」署押並蓋用其印文;立協議書人甲方項 ││ │ │ 下簽署「卓學彥」署押並蓋用其印文及填入其身分證字號, ││ │ │ 影印後, 於提出附表二編號17之訴訟時提出該影本, 正本未││ │ │ 扣案) ││ │ │5.曾復華簽發面額不詳之本票正本1張(未扣案) ││ │ │6.曾復華原審筆錄(卷㈥第347-348、385-390頁) │├─┼─┬─┬──┼─┬───┬────┬───────────┬────┤│48│邱│92│永業│整│8萬6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未清償││ │奕│年│代書│修│元(即 │還, 每月│3000÷86000=3.488% │本、息。││ │培│ 6│事務│房│名義上│1期,清償│2.第2個月: │◎借款時││ │ │月│所 │子│貸予10│本金1萬 │3000÷ (00000-00000) │簽發如下││ │ │間│ │需│萬元, │元、利息│=3.947% │列面額30││ │ │某│ │付│扣除第│3千元(即│3.第3個月: │萬元本票││ │ │日│ │工│1期本 │月月安) │3000÷ (00000-00000) │1張。 ││ │ │ │ │程│金1萬 │ │=4.545% │ ││ │ │ │ │款│元、利│ │4.第4個月: │ ││ │ │ │ │ │息3千 │ │3000÷ (00000-00000) │ ││ │ │ │ │ │元、手│ │=5.357% │ ││ │ │ │ │ │續費1 │ │5.第5個月: │ ││ │ │ │ │ │千元, │ │3000÷ (00000-00000) │ ││ │ │ │ │ │實拿8 │ │=6.521% │ ││ │ │ │ │ │萬6 千│ │6.第6個月: │ ││ │ │ │ │ │元)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8.333%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11.538%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18.75%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6000÷ (00000-00000) │ ││ │ │ │ │ │ │ │=116.666%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1萬元, 此時僅剩本金6│ ││ │ │ │ │ │ │ │千元, 然約定第9月再還1│ ││ │ │ │ │ │ │ │萬3千元本、息, 故其中6│ ││ │ │ │ │ │ │ │千元為本金,7 千元為利 │ ││ │ │ │ │ │ │ │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238.86% │ ││ ├─┴─┴──┼─┴───┴────┴───────────┴────┤│ │證據資料、出│1.邱奕培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 │處 │ 本1份 (94偵853號卷第382頁) ││ │ │2.邱奕培簽立之面額30萬元本票1張(未扣案) ││ │ │3.邱奕培偵訊筆錄(93偵7867號卷㈡第167-168頁) ││ │ │4.邱奕培原審筆錄(卷㈦第68-71、108-111頁) │├─┼─┬─┬──┼─┬───┬────┬───────────┬────┤│49│呂│92│永業│需│8萬6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已清償││ │石│年│代書│現│元(即 │還, 每月│3000÷86000=3.488% │本、息完││ │川│ 7│事務│金│名義上│1期,清償│2.第2個月: │畢。 ││ │ │月│所 │週│貸予10│本金1萬 │3000÷ (00000-00000) │◎借款時││ │ │間│ │轉│萬元, │元、利息│=3.947% │簽發如下││ │ │某│ │ │扣除第│3千元(即│3.第3個月: │列面額30││ │ │日│ │ │1期本 │月月安) │3000÷ (00000-00000) │萬元本票││ │ │ │ │ │金1萬 │ │=4.545% │1張。 ││ │ │ │ │ │元、利│ │4.第4個月: │ ││ │ │ │ │ │息3千 │ │3000÷ (00000-00000) │ ││ │ │ │ │ │元、手│ │=5.357% │ ││ │ │ │ │ │續費1 │ │5.第5個月: │ ││ │ │ │ │ │千元, │ │3000÷ (00000-00000) │ ││ │ │ │ │ │實拿8 │ │=6.521% │ ││ │ │ │ │ │萬6 千│ │6.第6個月: │ ││ │ │ │ │ │元)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8.333%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11.538%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18.75%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6000÷ (00000-00000) │ ││ │ │ │ │ │ │ │=116.666%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1萬元, 此時僅剩本金6│ ││ │ │ │ │ │ │ │千元, 然約定第9月再還1│ ││ │ │ │ │ │ │ │萬3千元本、息, 故其中6│ ││ │ │ │ │ │ │ │千元為本金,7 千元為利 │ ││ │ │ │ │ │ │ │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238.86% │ ││ ├─┴─┴──┼─┴───┴────┴───────────┴────┤│ │證據資料、出│1.呂石川簽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 (委託代辦事宜部分空白) ││ │處 │ 之委託書正本1份 (94偵853號卷第333頁) ││ │ │2.借款契約書(未扣案) ││ │ │3.民間互助會單 (未扣案) ││ │ │4.切結書(未扣案) ││ │ │5.十行紙 (未扣案) ││ │ │6.呂石川簽立之面額30萬元本票1張(未扣案) ││ │ │7.許錦益警詢筆錄(93偵1820號卷第2頁) ││ │ │8.許錦益偵訊筆錄(93偵7867號卷㈡第264頁) │├─┼─┬─┬──┼─┬───┬────┬───────────┬────┤│50│徐│92│永業│玩│15萬元│借款期限│月利率:10% │◎借款後││ │良│年│代書│股│ │不定, 可│ │清償3期 ││ │文│ 8│事務│票│ │隨時清償│年利率:120% │利息後, ││ │ │月│所 │、│ │本金, 每│ │清償本金││ │ │間│ │期│ │月繳息1 │ │。 ││ │ │某│ │貨│ │萬5千元 │ │ ││ │ │日│ │輸│ │(即票貼)│ │ ││ │ │ │ │錢│ │ │ │ ││ │ │ │ │,│ │ │ │ ││ │ │ │ │急│ │ │ │ ││ │ │ │ │需│ │ │ │ ││ │ │ │ │金│ │ │ │ ││ │ │ │ │錢│ │ │ │ ││ │ │ │ │填│ │ │ │ ││ │ │ │ │補│ │ │ │ ││ ├─┴─┴──┼─┴───┴────┴───────────┴────┤│ │證據資料、出│1.徐良文、陳寶玉共同簽立之面額15萬元本票(正本未扣案, ││ │處 │ 影本附於94偵853號卷第215頁) ││ │ │2.空白十行紙1張 (未扣案) ││ │ │3.互助會會單1張 (未扣案) ││ │ │4.徐良文警詢筆錄(94偵853號卷第203-204頁) ││ │ │5.徐良文原審筆錄 (卷㈦第97-100頁) ││ │ │6.徐良文更一審筆錄 (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14-217頁) │├─┼─┬─┬──┼─┬───┬────┬───────────┬────┤│51│童│92│永業│支│8萬6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已清償││ │顏│年│代書│付│元(即 │還, 每月│3000÷86000=3.488% │本、息完││ │紅│8 │事務│兒│名義上│1期,清償│2.第2個月: │畢。 ││ │ │、│所 │女│貸予10│本金1萬 │3000÷ (00000-00000) │◎借款時││ │ │9 │ │註│萬元, │元、利息│=3.947% │簽發如下││ │ │月│ │冊│扣除第│3千元(即│3.第3個月: │列面額30││ │ │間│ │費│1期本 │月月安) │3000÷ (00000-00000) │萬元本票││ │ │某│ │及│金1萬 │ │=4.545% │、支票各││ │ │日│ │繳│元、利│ │4.第4個月: │1張。 ││ │ │ │ │交│息3千 │ │3000÷ (00000-00000) │ ││ │ │ │ │汽│元、手│ │=5.357% │ ││ │ │ │ │車│續費1 │ │5.第5個月: │ ││ │ │ │ │貸│千元, │ │3000÷ (00000-00000) │ ││ │ │ │ │款│實拿8 │ │=6.521% │ ││ │ │ │ │ │萬6 千│ │6.第6個月: │ ││ │ │ │ │ │元)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8.333%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11.538%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18.75%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6000÷ (00000-00000) │ ││ │ │ │ │ │ │ │=116.666%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1萬元, 此時僅剩本金6│ ││ │ │ │ │ │ │ │千元, 然約定第9月再還1│ ││ │ │ │ │ │ │ │萬3千元本、息, 故其中6│ ││ │ │ │ │ │ │ │千元為本金,7 千元為利 │ ││ │ │ │ │ │ │ │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238.86% │ ││ ├─┴─┴──┼─┴───┴────┴───────────┴────┤│ │證據資料、出│1.發票人東鼎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支票帳││ │處 │ 號073398號,支票號碼SA0000000號, 發票日為91年7月25日,││ │ │ 面額30萬元之支票 (正本未扣案, 影本附於91他1847號卷第││ │ │ 12頁) ││ │ │2.童顏紅與保證人邱奕培簽立之部分內容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 │ │ 本1份 (94偵853號卷第341頁) ││ │ │3.童顏紅簽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 │ │ 1份 (94偵853號卷第389頁) ││ │ │4.童顏紅與保證人邱奕培簽立部分內容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份 ││ │ │ (94偵853號卷第406頁) ││ │ │5.面額30萬元本票1張 (未扣案) ││ │ │6.身分證影本1份 (未扣案) ││ │ │7.行車執照正本1份 (未扣案) ││ │ │8.童顏紅偵訊筆錄(93偵7867號卷㈡第168頁) ││ │ │9.邱奕培偵訊筆錄(93偵7867號卷㈡第168頁) ││ │ │10.童顏紅原審筆錄(卷㈦第59-63、114-117頁) ││ │ │11.邱奕培原審筆錄(卷㈦第70-71、110頁) │├─┼─┬─┬──┼─┬───┬────┬───────────┬────┤│52│林│92│永業│玩│45萬元│借款期限│月利率:11.11% │◎已陸續││ │朝│年│代書│期│(即名 │不定, 可│ │支付本息││ │旺│10│事務│貨│義上貸│隨時清償│年利率:133.33% │1、20萬 ││ │ │月│所 │指│予50萬│本金, 每│ │元。 ││ │ │間│ │數│元, 扣│月繳息5 │ │ ││ │ │某│ │賠│除利息│萬元 (即│ │ ││ │ │日│ │4 │5萬元,│票貼) │ │ ││ │ │ │ │百│實拿45│ │ │ ││ │ │ │ │多│萬元) │ │ │ ││ │ │ │ │萬│ │ │ │ ││ │ │ │ │,│ │ │ │ ││ │ │ │ │急│ │ │ │ ││ │ │ │ │需│ │ │ │ ││ │ │ │ │金│ │ │ │ ││ │ │ │ │錢│ │ │ │ ││ │ │ │ │週│ │ │ │ ││ │ │ │ │轉│ │ │ │ ││ ├─┴─┴──┼─┴───┴────┴───────────┴────┤│ │證據資料、出│1.林朝旺簽立、徐良文背書之面額50萬元本票 (正本未扣案, ││ │處 │ 影本附於93偵7867號卷㈠第35、124頁) ││ │ │2.林朝旺及保證人徐良文簽立部分內容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份 ││ │ │ (94偵853號卷第367頁) ││ │ │3.空白十行紙1張(未扣案) ││ │ │4.委託書(未扣案) ││ │ │5.切結書(未扣案) ││ │ │6.民間互助會單 (未扣案) ││ │ │7.林朝旺警詢筆錄 (93偵7867號卷㈠第30、31-33頁) ││ │ │8.徐良文警詢筆錄 (93偵7867號卷㈠第34頁) ││ │ │9.林朝旺原審筆錄(卷㈥第99-101頁) ││ │ │10.徐良文原審筆錄 (卷㈤第172-174頁) │├─┼─┬─┬──┼─┬───┬────┬───────────┬────┤│53│徐│92│永業│玩│45萬元│借款期限│月利率:10% │◎借款後││ │良│年│代書│股│ │不定, 可│ │清償5期 ││ │文│10│事務│票│ │隨時清償│年利率:120% │利息, 清││ │ │月│所 │、│ │本金, 每│ │償本金30││ │ │間│ │期│ │月繳息4 │ │萬元。 ││ │ │某│ │貨│ │萬5千元 │ │ ││ │ │日│ │輸│ │(即票貼)│ │ ││ │ │ │ │錢│ │ │ │ ││ │ │ │ │,│ │ │ │ ││ │ │ │ │急│ │ │ │ ││ │ │ │ │需│ │ │ │ ││ │ │ │ │金│ │ │ │ ││ │ │ │ │錢│ │ │ │ ││ │ │ │ │填│ │ │ │ ││ │ │ │ │補│ │ │ │ ││ ├─┴─┴──┼─┴───┴────┴───────────┴────┤│ │證據資料、出│1.面額45萬元本票 (正本未扣案, 影本附於94偵853號卷第215││ │處 │ 頁) ││ │ │2.徐良文警詢筆錄 (94偵853號卷第203-204頁) ││ │ │3.徐良文原審筆錄 (卷㈦第97-100頁) ││ │ │4.徐良文更一審筆錄 (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14-217頁) │├─┼─┬─┬──┼─┬───┬────┬───────────┬────┤│54│吳│92│永業│繳│8萬6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未清償││ │宗│年│代書│汽│元(即 │還, 每月│3000÷86000=3.488% │本、息。││ │霖│年│事務│車│名義上│1期,清償│2.第2個月: │◎借款時││ │ │底│所 │貸│貸予10│本金1萬 │3000÷ (00000-00000) │在下列面││ │ │某│ │款│萬元, │元、利息│=3.947% │額15萬元││ │ │日│ │、│扣除第│3千元(即│3.第3個月: │支票上背││ │ │ │ │房│1期本 │月月安) │3000÷ (00000-00000) │書。 ││ │ │ │ │租│金1萬 │ │=4.545% │ ││ │ │ │ │ │元、利│ │4.第4個月: │ ││ │ │ │ │ │息3千 │ │3000÷ (00000-00000) │ ││ │ │ │ │ │元, 手│ │=5.357% │ ││ │ │ │ │ │續費1 │ │5.第5個月: │ ││ │ │ │ │ │千元, │ │3000÷ (00000-00000) │ ││ │ │ │ │ │實拿8 │ │=6.521% │ ││ │ │ │ │ │萬6千 │ │6.第6個月: │ ││ │ │ │ │ │元)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8.333%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11.538%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18.75%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6000÷ (00000-00000) │ ││ │ │ │ │ │ │ │=116.666%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1萬元, 此時僅剩本金6│ ││ │ │ │ │ │ │ │千元, 然約定第9月再還1│ ││ │ │ │ │ │ │ │萬3千元本、息, 故其中6│ ││ │ │ │ │ │ │ │千元為本金,7 千元為利 │ ││ │ │ │ │ │ │ │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238.86% │ ││ ├─┴─┴──┼─┴───┴────┴───────────┴────┤│ │證據資料、出│1.付款人為臺灣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1550-5號、支票 ││ │處 │ 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11月20日、面額15萬元、 ││ │ │ 發票人為力昇工程行黃添財之支票 (正本未扣案, 影本附於││ │ │ 93 發查81號卷第4頁) ││ │ │2.吳宗霖偵訊筆錄(93偵緝836號卷第16、30頁) ││ │ │3.吳宗霖原審筆錄(卷㈧第164-170頁) │├─┼─┬─┬──┼─┬───┬────┬───────────┬────┤│55│簡│92│永業│需│163萬 │借款期限│月利率:17.79% │◎清償利││ │誌│年│代書│現│元(即 │不定, 可│ │息1、2期││ │締│底│事務│金│名義上│隨時清償│年利率:213.50% │。 ││ │ │至│所 │週│貸予 │本金, 每│ │◎借款時││ │ │93│ │轉│195 萬│月繳息29│ │提出下列││ │ │年│ │ │元,扣 │萬元 (即│ │支票8張 ││ │ │初│ │ │除利息│票貼) │ │、本票1 ││ │ │某│ │ │29萬元│ │ │張。 ││ │ │日│ │ │、手續│ │ │ ││ │ │ │ │ │費3萬 │ │ │ ││ │ │ │ │ │元,實 │ │ │ ││ │ │ │ │ │拿163 │ │ │ ││ │ │ │ │ │萬元) │ │ │ ││ ├─┴─┴──┼─┴───┴────┴───────────┴────┤│ │證據資料、出│1.發票人均為特力盟重機車有限公司 (負責人簡宗廉),付款人││ │處 │ 均為合作金庫龜山分行, 帳號均為055615號,支票號碼MA069││ │ │ 7168、面額25萬元、發票日93年5月25日;支票號碼MA06971││ │ │ 73、MA0000000、MA0000000、面額均為15萬元、發票日均為││ │ │ 93年5月11日;支票號碼MA0000000、MA0000000、面額均為 ││ │ │ 25萬元、發票日均為93年5月11日;支票號碼MA0000000、面││ │ │ 額30萬元、發票日93年5月18日;支票號碼MA0000000、面額││ │ │ 45萬元、發票日93年5月21日);以上其背書分別有「簡誌締││ │ │ 」、「廖卉妤」背書 (其中2張);「簡誌締」、「簡宗廉」││ │ │ 背書(其中6張)之支票8張(正本未扣案,影本附於93發查2925││ │ │ 號卷第5-10頁、93偵19775號卷第46-48頁、94偵853號卷第 ││ │ │ 65-68、79、81、89-94頁) ││ │ │2.內載發票人為「簡宗廉」、「廖卉妤」, 面額150萬元, 發 ││ │ │ 票日為93年4月23日之本票 (正本未扣案, 影本附於94偵853│││ │ │ 號卷第62頁) ││ │ │3.內載「簡誌締」、「簡王阿月」向「簡鳳珠」借2百萬元借 ││ │ │ 據影本1份、民事債權確認狀、廖卉妤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 │ 份、廖卉妤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廖卉妤之建物所有權 ││ │ │ 狀正本1份、廖卉妤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1份(94偵853號卷第││ │ │ 42、107-108、37-41、109-113、63、64、422、423頁) ││ │ │4.簡誌締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8張(94偵853號卷第283-285、││ │ │ 287、313、335-337頁) ││ │ │5.簡誌締簽立其上有「簡宗廉」、「廖素萍」 (廖卉妤改名廖││ │ │ 素萍)姓名之空白十行紙正本2張(94偵853號卷第288-289頁)││ │ │6.簡誌締簽立其上有「簡王阿月」姓名之空白十行紙正本1張 ││ │ │ (94偵853號卷第299頁) ││ │ │7.簡誌締簽立其上有保證人「廖卉妤」姓名之部分內容空白之││ │ │ 借款契約書正本1份 (94偵853號卷第338頁) ││ │ │8.簡誌締簽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 │ │ 1份 (94偵853號卷第386頁) ││ │ │9.其上除「廖卉妤」簽名以藍筆填寫外, 其餘內容皆以黑筆書││ │ │ 寫之切結書正本1份 (94偵853號卷第421頁) ││ │ │10.內載「簡清榮」與「廖卉妤」共同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 ││ │ │ 約書正本1份 (94偵853號卷第424-427頁) ││ │ │11.內載「簡清榮」與「廖卉妤」共同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 ││ │ │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2份(94偵853號卷第428-429頁)││ │ │12.簡誌締警詢筆錄(94偵853號卷第43-45頁) ││ │ │13.簡誌締偵詢筆錄(94他143號卷第19頁) ││ │ │14.簡誌締原審筆錄(卷㈢第173至180頁) ││ │ │15.廖卉妤(即廖素萍)原審筆錄(卷㈦第338-339頁) ││ │ │16.簡宗廉原審筆錄(卷㈦第000-0000頁) ││ │ │17.簡王阿月原審筆錄(卷㈦第349-354頁) │├─┼─┬─┬──┼─┬───┬────┬───────────┬────┤│56│童│93│古早│家│8萬6千│分9期償 │1.第1個月: │◎已清償││ │顏│年│味茶│中│元(即 │還, 每月│3000÷86000=3.488% │本、息完││ │紅│ 4│莊 │急│名義上│1期,清償│2.第2個月: │畢。 ││ │ │、│ │需│貸予10│本金1萬 │3000÷ (00000-00000) │ ││ │ │ 5│ │用│萬元, │元、利息│=3.947% │ ││ │ │月│ │錢│扣除第│3千元(即│3.第3個月: │ ││ │ │間│ │ │1期本 │月月安) │3000÷ (00000-00000) │ ││ │ │某│ │ │、息1 │ │=4.545% │ ││ │ │日│ │ │萬3 千│ │4.第4個月: │ ││ │ │ │ │ │元、手│ │3000÷ (00000-00000) │ ││ │ │ │ │ │續費1 │ │=5.357% │ ││ │ │ │ │ │千元, │ │5.第5個月: │ ││ │ │ │ │ │實拿8 │ │3000÷ (00000-00000) │ ││ │ │ │ │ │萬6 千│ │=6.521% │ ││ │ │ │ │ │元) │ │6.第6個月: │ ││ │ │ │ │ │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8.333% │ ││ │ │ │ │ │ │ │7.第7個月: │ ││ │ │ │ │ │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11.538% │ ││ │ │ │ │ │ │ │8.第8個月: │ ││ │ │ │ │ │ │ │3000÷ (00000-00000) │ ││ │ │ │ │ │ │ │=18.75% │ ││ │ │ │ │ │ │ │9.第9個月: │ ││ │ │ │ │ │ │ │6000÷ (00000-00000) │ ││ │ │ │ │ │ │ │=116.666% │ ││ │ │ │ │ │ │ │◎借滿8月時約定再還本 │ ││ │ │ │ │ │ │ │金1萬元, 此時僅剩本金6│ ││ │ │ │ │ │ │ │千元, 然約定第9月再還1│ ││ │ │ │ │ │ │ │萬3千元本、息, 故其中6│ ││ │ │ │ │ │ │ │千元為本金,7 千元為利 │ ││ │ │ │ │ │ │ │息。 │ ││ │ │ │ │ │ │ │◎平均年利率: │ ││ │ │ │ │ │ │ │各月利率總和÷912= │ ││ │ │ │ │ │ │ │238.86% │ ││ ├─┴─┴──┼─┴───┴────┴───────────┴────┤│ │證據資料、出│1.童顏紅與保證人黃如明簽立之部分內容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 ││ │處 │ 份(94偵853號卷第410頁) ││ │ │2.童顏紅原審筆錄(卷㈦第62-63、114-117頁) │└─┴──────┴───────────────────────────┘附表二:

┌─┬───┬─┬────┬─────────────┬───────────┐│編│時間 │地│告(自)訴│虛構內容或罪名 │誣告時所提出資料、證據││號│ │點│名義人 │ │資料 ││ │ │ ├────┤ │ ││ │ │ │被害人 │ │ │├─┼───┼─┼────┼─────────────┼───────────┤│ 1│91年1 │臺│孫建湖 │虛構:孫建湖與溫健宏係多年│1.孫建湖名義之詐欺自訴││ │月24日│灣│ │友人,為開計程車之同業,但雙│ 狀、理由補充狀影本(9││ │ │桃├────┤方並無金錢往來, 於90年12月│ 1年1月24日先提出上開││ │ │園│溫健宏、│7日,溫健宏以調借現金為由, │ 自訴狀,91 年3月8日接││ │ │地│李台興 │持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 │ 續提出上開理由補充狀││ │ │方│ │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PA│ 更正上開告訴狀內載錯││ │ │法│ │0000000號,面額30萬元,發票 │ 誤內容)各1份 (91自14││ │ │院│ │日為91年1月5日, 發票人允順│ 號卷第1-4 、9-11頁) ││ │ │ │ │興業社支票1張,由李台興陪同│2.支票 (彰化商業銀行西││ │ │ │ │至桃園市○○區○○路2段834│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 │ │ │ │號向孫建湖借款,渠2人為取信│ 20號,支票號碼PA58025││ │ │ │ │於孫建湖, 遂由李台興一再遊│ 85號,面額30萬元,發票││ │ │ │ │說, 溫健宏、李台興並於支票│ 日為91年1月5日, 發票││ │ │ │ │上背書, 另書立切結書言明月│ 人允順興業社)及退票 ││ │ │ │ │息以1分半論計,願全權負責此│ 理由單影本各1份(91自││ │ │ │ │票據之一切法律責任, 致孫建│ 14號卷第5-6頁) ││ │ │ │ │湖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然該│3.存證信函影本1份(91自││ │ │ │ │支票到期後, 經孫建湖向銀行│ 14號卷第7-8頁) ││ │ │ │ │提示,竟遭退票,經查該票據已│4.切結書影本1份(即附表││ │ │ │ │於90年8月份被列為拒絕往來 │ 一編號9 之切結書正本││ │ │ │ │戶, 溫健宏、李台興明知此票│ 填入向孫建湖先生商借││ │ │ │ │據之信用狀況, 還惡意開出此│ 現金等內容後影印而來││ │ │ │ │票,且利用夜間調借現金,使孫│ ,91 自14號卷第12頁) ││ │ │ │ │建湖無法查閱此票據之信用, │5.孫建湖警詢筆錄 (92偵││ │ │ │ │詐欺之意甚明等情節, 自訴溫│ 1271號卷第9-10頁) ││ │ │ │ │健宏、李台興犯詐欺罪。 │6.孫建湖偵訊筆錄 (93他││ │ │ │ │ │ 368號卷第324-325頁;││ │ │ │ │ │ 92偵1271號卷第38頁) ││ │ │ │ │ │7.簡兆熙偵訊筆錄 (92偵││ │ │ │ │ │ 1271號卷第37頁背面) ││ │ │ │ │ │8.孫建湖原審筆錄 (卷㈥││ │ │ │ │ │ 第83-86頁) │├─┼───┼─┼────┼─────────────┼───────────┤│ 2│91年3 │臺│莊仁正 │虛構:呂明崇於91年1月15日 │1.莊仁正名義之詐欺告訴││ │月中旬│灣│ │, 將所屬之1996年份、車牌號│ 狀影本1份(91偵4524號││ │某日 │桃├────┤碼OD-419號福特六和汽車以15│ 卷第1-3頁) ││ │ │園│呂明崇 │萬元售予莊仁正, 雙方訂立買│2.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 │ │地│ │賣契約書1份為據,呂明崇並交│ 份( 即附表一編號14之││ │ │方│ │付身分證、汽車行照正本,致 │ 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填││ │ │法│ │莊仁正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15│ 入呂明崇所有1996年份││ │ │院│ │萬元, 詎料呂明崇卻以車上尚│ 福特廠牌車牌號碼00-0││ │ │檢│ │有餘物為由,將該車開走後,即│ 19號汽車, 以15萬元售││ │ │察│ │避不見面。經查該車非呂明崇│ 予莊仁正先生影印而來││ │ │署│ │所稱無任何借貸事宜, 呂明崇│ ,91 偵4524號卷第4頁)││ │ │ │ │曾以該車向乙泰交通有限公司│3.莊仁正原審筆錄 (卷㈢││ │ │ │ │及新北市○○路億通當舖借款│ 第268-270頁) ││ │ │ │ │,均未如期償還借款,致億通當│4.呂明崇原審筆錄 (卷㈧││ │ │ │ │舖派人拉回該車保管, 呂明崇│ 第171-173頁) ││ │ │ │ │詐欺之意甚明等情節,告訴呂 │ ││ │ │ │ │明崇犯詐欺罪。 │ ││ ├───┼─┴────┴─────────────┴───────────┤│ │其他 │告訴狀雖載明附有汽車行照正本1份;身分證正本、影本各1份, 然實際未││ │ │附。 │├─┼───┼─┬────┬─────────────┬───────────┤│ 3│91年4 │臺│孫建湖 │虛構:蕭淅林與孫建湖係多年│1.孫建湖名義之詐欺告訴││ │月2日 │灣│ │友人,於90年4月間某日,蕭淅 │ 狀影1份(91他847 號卷││ │ │桃├────┤林與林昆毅2人以創業為由,由│ 第1-4頁) ││ │ │園│林昆毅、│蕭淅林自會期自任會首招募每│2.本票(本票號碼569799 ││ │ │地│蕭淅林 │月3萬元之互助會,會期自90年│ 號,面額30萬元)影本( ││ │ │方│ │4月15日至91年1月15日,會員 │ 91他847號卷第5頁) ││ │ │法│ │連同會首共10會,每月15日開 │3.民間互助會單影本1份(││ │ │院│ │標1次,蕭淅林誠摯邀請孫建湖│ 91他847號卷第6頁) ││ │ │檢│ │加入該互助會,為取信於孫建 │4.存證信函影本1份(91他││ │ │察│ │湖, 夥同林昆毅一再遊說招攬│ 847號卷第7-8頁) ││ │ │署│ │民間互助會係為經營地下錢莊│5.孫建湖警詢筆錄 (92偵││ │ │ │ │,所得利益驚人,致孫建湖陷於│ 1271號卷第9-10頁) ││ │ │ │ │錯誤而簽立民間互助會單1份 │6.孫建湖偵訊筆錄 (93他││ │ │ │ │且交付會款, 詎料蕭淅林與林│ 368號卷第323-326頁) ││ │ │ │ │昆毅卻積欠應給付孫建湖之尾│7.孫建湖原審筆錄 (卷㈥││ │ │ │ │會款項30萬元, 事後蕭淅林與│ 第82-86頁) ││ │ │ │ │林昆毅雖共同簽立本票1張 ( │ ││ │ │ │ │本票號碼569799號, 面額30萬│ ││ │ │ │ │元)予孫建湖以供擔保,然於雙│ ││ │ │ │ │方約定日期, 蕭淅林、林昆毅│ ││ │ │ │ │非但未兌現此本票, 且避不見│ ││ │ │ │ │面,蕭淅林、林昆毅詐欺之意 │ ││ │ │ │ │甚明等情節, 告訴蕭淅林、林│ ││ │ │ │ │昆毅犯詐欺罪。 │ │├─┼───┼─┼────┼─────────────┼───────────┤│ 4│91年4 │臺│林基興 │虛構:林基興、陳昭男係計程│1.林基興名義之詐欺告訴││ │月4日 │灣│ │車行同事, 陳昭男因積欠酒債│ 狀影1份 (91偵6861 號││ │ │桃├────┤甚多,遂於91年2月15日至林基│ 卷第1-3頁) ││ │ │園│陳昭男 │興位於桃園市○○區○○路91│2.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 │ │地│ │巷2號之13樓住處與之商議,願│ 份( 即附表一編號24之││ │ │方│ │將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號國│ 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填││ │ │法│ │瑞汽車以30萬元售予林基興, │ 入陳昭男所有1999年份││ │ │院│ │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書1份為據,│ 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 │ │檢│ │陳昭男並交付身分證影本、汽│ 40號國瑞汽車, 以30萬││ │ │察│ │車行照正本,致林基興陷於錯 │ 元售予林基興先生影印││ │ │署│ │誤當場交付價金30萬元, 雙方│ 而來,91 偵6861號卷第││ │ │ │ │並約定於翌日中午交付該車。│ 4 頁) ││ │ │ │ │詎料於雙方約定交車時間, 陳│3.汽車行照影本1份 (91 ││ │ │ │ │昭男並未出現, 且避不見面, │ 偵6861號卷第5-6頁) ││ │ │ │ │林基興迭經催討, 陳昭男仍置│4.身分證影本1份 (91 偵││ │ │ │ │之不理, 陳昭男詐欺之意甚明│ 6861號卷第5-6頁) ││ │ │ │ │等情節, 告訴陳昭男犯詐欺罪│5.存證信函影本1份 (91 ││ │ │ │ │。 │ 偵6861號卷第7-8頁) │├─┼───┼─┼────┼─────────────┼───────────┤│ 5│91年5 │臺│黃文瑞 │虛構:楊承錞於91年3月份某 │1.黃文瑞名義之詐欺告訴││ │月20日│灣│ │日, 將其所有之1997年2月份,│ 狀影1份 (91偵10114號││ │ │桃├────┤車牌號碼00-000號國瑞汽車以│ 卷第1-4頁) ││ │ │園│楊承錞 │20 萬元出售於黃文瑞,黃文瑞│2.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1 ││ │ │地│ │當場交付價金20萬元, 雙方簽│ 份( 即附表一編號42之││ │ │方│ │立買賣契約書1份為據,楊承錞│ 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填││ │ │法│ │並交付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 入楊承錞所有1997年份││ │ │院│ │各1份予黃文瑞,因該車烤漆部│ 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 │ │檢│ │分稍有瑕疵, 經協議由楊承錞│ 32號汽車, 以20萬元出││ │ │察│ │負責修護, 詎料楊承錞以修護│ 售予黃文瑞後影印而來││ │ │署│ │為由將車開走後即避不見面, │ ,91 偵10114 號卷第5 ││ │ │ │ │楊承錞詐財之意甚明等情節, │ 頁) ││ │ │ │ │告訴楊承錞犯詐欺罪。 │3.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 ││ │ │ │ │ │ (91偵10114號卷第6頁)││ │ │ │ │ │4.身分證影本1份 (91偵 ││ │ │ │ │ │ 10114號號卷第7頁) ││ │ │ │ │ │5.黃文瑞原審筆錄 (卷㈤││ │ │ │ │ │ 第66-70頁) ││ │ │ │ │ │6.楊承錞原審筆錄 (卷㈥││ │ │ │ │ │ 第305-308頁) │├─┼───┼─┼────┼─────────────┼───────────┤│ 6│91年5 │臺│張秀儀 │虛構:張秀儀與鄭忠輝 (後更│1.張秀儀名義之詐欺自訴││ │月31日│灣│ │名為鄭茗芳, 現已更名為鄭勝│ 狀影1份(91自118 號卷││ │ │桃├────┤鴻)、彭德宏係多年友人,鄭忠│ 第1-4頁) ││ │ │園│鄭忠輝 (│輝、彭德宏於91年4月間某日,│2.支票 (付款人為竹北市││ │ │地│改名鄭勝│偕同前往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 農會,帳號000000000號││ │ │方│鴻)、彭 │,以經營職業賭場為由,持付款│ ,支票號碼00000000號,││ │ │法│德宏 │人為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 發票日為91年5月15日,││ │ │院│ │97號,支票號碼00000000號,發│ 面額15萬元,發票人為 ││ │ │ │ │票日為91年5月15日,面額15萬│ 吳岱容)及退票理由單 ││ │ │ │ │元, 發票人為吳岱容支票1張,│ 影本各1份(91自118號 ││ │ │ │ │向張秀儀調借現金使用, 表明│ 卷第5頁) ││ │ │ │ │願付月息1分5,因鄭忠輝、彭 │3.存證信函影本1份(91自││ │ │ │ │德宏一再遊說, 致張秀儀陷於│ 118號卷第6、8頁) ││ │ │ │ │錯誤而交付借款, 上開票據屆│4.張秀儀原審筆錄卷㈧第││ │ │ │ │期經張秀儀提示遭退票, 經查│ 123-124頁) ││ │ │ │ │該票據已於90年8月31日被列 │5.鄭勝鴻(即鄭忠輝)原審││ │ │ │ │為拒絕往來戶, 張秀儀曾發函│ 筆錄 (卷㈣第81-90頁)││ │ │ │ │鄭忠輝、彭德宏出面解決,2 │ ││ │ │ │ │人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張│ ││ │ │ │ │秀儀致此始知受騙等情節, 自│ ││ │ │ │ │訴鄭忠輝、彭德宏犯詐欺罪。│ │├─┼───┼─┼────┼─────────────┼───────────┤│ 7│91年6 │臺│陳文昌 │虛構:黃國正與陳文昌係多年│1.陳文昌名義之偽造有價││ │月13日│灣│ │之友, 但雙方並無金錢往來, │ 證券告訴狀1份(91偵 ││ │ │新├────┤黃國正於90年11月間, 與其父│ 15046號卷第8-12頁) ││ │ │北│黃國正、│即黃明意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2.存證信函影本1份(91偵││ │ │地│黃明意 │券之犯意聯絡, 以週轉為由, │ 15046號卷第13頁) ││ │ │方│ │開具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3.支票 (彰化銀行民生分││ │ │法│ │帳號000000000 號, 面額30萬│ 行, 帳號000000000號,││ │ │院│ │元, 到期日為91年5 月31日之│ 票號B C0000000, 戶名││ │ │檢│ │支票1 紙, 至桃園市龜山區大│ 賴天能, 面額30萬元) ││ │ │察│ │崗村新興56巷5 弄4 號向陳文│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 張││ │ │署│ │昌借款30萬元, 因黃國正一再│ ( 91偵15046 號卷第14││ │ │ │ │遊說, 保證此票據除負完全責│ 頁) ││ │ │ │ │任外, 並願意背書作為擔保, │4.切結書影本1份(即附表││ │ │ │ │且因黃明意聲稱不識字, 即由│ 一編號13之切結書正本││ │ │ │ │黃國正代為背書, 並表示願補│ 於向某(空白)先生商││ │ │ │ │貼陳文昌月息1 分半之利率論│ 借現金處填入「陳文昌││ │ │ │ │計, 期限為半年, 以3 個月為│ 」姓名後影印而來,91 ││ │ │ │ │1 期, 先扣除利息1 萬3 千5 │ 偵17080 號卷第36頁) ││ │ │ │ │百元, 陳文昌因而誤信而交付│5.陳文昌偵訊筆錄 (92偵││ │ │ │ │商借之款項。嗣上開支票屆期│ 9208號卷第24-25頁) ││ │ │ │ │, 經提示後發現該支票帳戶於│6.陳文昌原審筆錄 (卷㈠││ │ │ │ │90年5 月間即已遭銀行列為拒│ 第107-108、329-331頁││ │ │ │ │絕往來戶, 黃國正、黃明意等│ ;卷㈡第316-317、339││ │ │ │ │明知此票據之信用狀況, 還惡│ -340、372-377頁;卷 ││ │ │ │ │意開出此票, 顯有詐欺之意, │ ㈢第155-164、167頁) ││ │ │ │ │因認黃國正、黃明意涉有偽造│7.黃國正偵訊筆錄(92偵 ││ │ │ │ │有價證券、詐欺之罪嫌等情節│ 1271號卷第46頁;92 ││ │ │ │ │, 告訴黃國正、黃明意犯偽造│ 偵9208號卷第23-24頁)││ │ │ │ │有價證券、詐欺罪。 │8.黃國正原審筆錄 (卷㈥││ │ │ │ │ │ 第310-315頁) ││ │ │ │ │ │9.簡兆熙上訴審筆錄 (卷││ │ │ │ │ │ ㈡第45-47頁) │├─┼───┼─┼────┼─────────────┼───────────┤│ 8│91年8 │臺│簡誌締 │虛構:邱奕陪、童顏紅2人共 │1.簡誌締名義之詐欺告訴││ │月8日 │灣│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 狀影1份(91他1847號卷││ │ │桃├────┤91年6月間某日,以購車調借現│ 第1-4頁) ││ │ │園│邱奕培、│金為由,由童顏紅簽發付款人 │2.存證信函影本1份 (91 ││ │ │地│童顏紅 │為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支 │ 他1847號卷第6-7頁) ││ │ │方│ │票帳號073398號,支票號碼SA9│3.支票 (第一商業銀行沙││ │ │法│ │501502號,面額30萬元,發票日│ 鹿分行,支票帳號07339││ │ │院│ │為91年7月25日支票1張, 由邱│ 8號,支票號碼SA950150││ │ │檢│ │奕培向簡誌締遊說, 並背書保│ 2號,面額30萬元,發票 ││ │ │察│ │證,持向簡誌締調借現金,使簡│ 日為91年7月25日支票)││ │ │署│ │誌締不知有詐,如數付與現款 │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 │ │ │ │30萬元,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 份(91他1847號卷第12 ││ │ │ │ │查此票據早已於90年9月份即 │ 頁) ││ │ │ │ │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簡誌締屢│4.簡誌締原審筆錄 (卷㈡││ │ │ │ │次向邱奕培、童顏紅2人催討,│ 第316-317、364-366、││ │ │ │ │2 人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 372-377頁) ││ │ │ │ │簡誌締至此始知受騙等情節, │5.邱奕培偵訊筆錄 (93偵││ │ │ │ │告訴邱奕培、童顏紅犯詐欺罪│ 7867號卷㈡第168頁) ││ │ │ │ │。 │6.邱奕培原審筆錄 (卷㈦││ │ │ │ │ │ 第68、108-113頁) ││ │ │ │ │ │7.童顏紅偵訊筆錄( 93偵││ │ │ │ │ │ 7867號卷㈡第168 頁) ││ │ │ │ │ │8.童顏紅原審筆錄 (卷㈦││ │ │ │ │ │ 第60、116頁) │├─┼───┼─┼────┼─────────────┼───────────┤│ 9│91年8 │臺│莊秀勻 (│虛構:周明池於91年5月間,以│1.莊秀勻名義之偽造有價││ │月30日│灣│改名莊文│調借現金為由,持彰化銀行民 │ 證券告訴狀、詐欺告訴││ │、91年│桃│靜) │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 │ 補充狀(91年8月30日先││ │10月2 │園├────┤票號碼BC0000000號,面額30萬│ 提出上開告訴狀,91年 ││ │日 │地│周明池、│元,發票人賴天能,發票日為91│ 10月2日接續提出上開 ││ │ │方│趙志忠 │年8月19日之支票向莊秀勻調 │ 告訴補充狀)各1份(91 ││ │ │法│ │借現金,趙志忠並在旁遊說,周│ 他2103號卷第1-3頁; ││ │ │院│ │明池、趙志忠當場在上開支票│ 91偵18090號卷第1-3頁││ │ │檢│ │背書, 並與莊秀勻簽立切結書│ ) ││ │ │察│ │1份,致莊秀勻陷於錯誤而交付│2.支票 (彰化銀行民生分││ │ │署│ │借款, 然上開票票屆期經提示│ 行, 帳號000000000號,││ │ │ │ │遭退票, 經查該票據早已被列│ 支票號碼BC0000000號,││ │ │ │ │為拒絕往來戶,周明池、趙志 │ 面額30萬元, 發票人賴││ │ │ │ │忠詐財之意甚明等情節, 告訴│ 天能,發票日為91年8月││ │ │ │ │周明池、趙志忠犯詐欺罪。 │ 19日)及退票理由單影 ││ │ │ │ │ │ 本各1份 (91他2103號 ││ │ │ │ │ │ 卷第9-11頁) ││ │ │ │ │ │3.切結書影本1份(即附表││ │ │ │ │ │ 一編號三十之切結書正││ │ │ │ │ │ 本於空白處填入周明池││ │ │ │ │ │ 因急需現金,持面額30 ││ │ │ │ │ │ 萬元之支票1張,向莊秀││ │ │ │ │ │ 勻先生商借現金等內容││ │ │ │ │ │ 影印而來,92偵緝189號││ │ │ │ │ │ 卷第17頁) ││ │ │ │ │ │4.莊秀勻偵詢筆錄 (93偵││ │ │ │ │ │ 7867號卷㈡第159-160 ││ │ │ │ │ │ 頁) ││ │ │ │ │ │5.莊秀勻原審筆錄 (卷㈠││ │ │ │ │ │ 第340-343頁;卷㈡第 ││ │ │ │ │ │ 316-317、331-334、37││ │ │ │ │ │ 2-377頁;卷㈢第120-1││ │ │ │ │ │ 34頁) │├─┼───┼─┼────┼─────────────┼───────────┤│10│91年9 │臺│陳文昌 │虛構:郭金於91年7 月間, 以│1.陳文昌名義之詐欺告訴││ │月16日│灣│ │商借現金為由, 持華南銀行龜│ 狀影1份 (91偵17599號││ │ │新├────┤山分行, 帳號均為0000000000│ 卷第1-4頁) ││ │ │北│郭金 │49 號, 面額3 萬元、4 萬元 │2.支票 (華南銀行龜山分││ │ │地│ │、3 萬元, 到期日均為91年8 │ 行,帳號均為000000000││ │ │方│ │月25日之本人支票3 張, 在桃│ 649號,面額3萬元、4萬││ │ │法│ │園市○○區○○○路○○○ 號古│ 元、3 萬元, 發票日均││ │ │院│ │早味茶莊向陳文昌調借現金10│ 為91年8 月25日票號分││ │ │檢│ │萬元, 因郭金一再遊說, 致陳│ 別為:FC367486、FC36││ │ │察│ │文昌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然│ 7487、FC367488、發票││ │ │署│ │上開支票到期後,經陳文昌向 │ 人均為郭金) 及退票理││ │ │ │ │銀行提示, 竟遭退票, 經查上│ 由單影本各1 份( 91偵││ │ │ │ │開票據已於91年5月份被列為 │ 17599 號卷第3 、5-6 ││ │ │ │ │拒絕往來戶, 郭金明知此票據│ 頁) ││ │ │ │ │之信用狀況, 還惡意開出此票│3.存證信函影本1份(91偵││ │ │ │ │據, 詐欺之意甚明等情節, 告│ 17599號卷第7-8頁) ││ │ │ │ │訴郭金犯詐欺罪。 │4.陳文昌原審筆錄 (卷㈠││ │ │ │ │ │ 第107-108、329-331頁││ │ │ │ │ │ ;卷㈡第316-317、340││ │ │ │ │ │ -342、372-377頁;卷 ││ │ │ │ │ │ ㈢第155-164頁) ││ │ │ │ │ │5.簡兆熙上訴審筆錄 (卷││ │ │ │ │ │ ㈡第45-47頁) │├─┼───┼─┼────┼─────────────┼───────────┤│11│91年9 │臺│林雙傑 │虛構:陳振玉於90年11月間某│1.林雙傑名義之詐欺告訴││ │月30日│灣│ │日,在桃園市○鎮區○○路118│ 狀影本1份 (92偵10598││ │ │桃├────┤號,自任會首招募每月3萬元之│ 號卷第39-41頁) ││ │ │園│陳振玉 │互助會, 會期自90年11月15日│2.民間互助會單影本1份 ││ │ │地│ │至91年8月15日,會員連同會首│ ( 即附表一編號26之民││ │ │方│ │共10會之互助會, 每月15日開│ 間互助會單正本於會單││ │ │法│ │標1次,採內標制,會員林雙傑 │ 會腳空白處填入林宗信││ │ │院│ │(以林宗信名義入會)於91年8 │ 、莊秀勻等人姓名後影││ │ │檢│ │月15日得標後, 應收會款為30│ 印而來,92偵10598號卷││ │ │察│ │萬元, 詎陳振玉竟意圖為自己│ 第42頁) ││ │ │署│ │不法之所有, 向各該會員收足│3.存證信函影本1份(92偵││ │ │ │ │會款後,未交付予林雙傑,並避│ 10598號卷第43-44頁) ││ │ │ │ │不見面等情節, 告訴陳振玉犯│4.和解書影本1份 (92偵 ││ │ │ │ │詐欺罪。 │ 10598號卷第78-79頁) ││ │ │ │ │ │5.林雙傑原審筆錄 (卷㈠││ │ │ │ │ │ 第335-340;卷㈡第316││ │ │ │ │ │ -317、357-359、372- ││ │ │ │ │ │ 377頁;卷㈢第102-114││ │ │ │ │ │ 頁) ││ │ │ │ │ │6.莊秀勻原審筆錄 (卷㈡││ │ │ │ │ │ 第358頁;卷㈢第131頁││ │ │ │ │ │ ) ││ │ │ │ │ │7.陳振玉偵詢筆錄 (92偵││ │ │ │ │ │ 10598號卷第67-68頁) ││ │ │ │ │ │8.陳振玉偵訊筆錄 (92偵││ │ │ │ │ │ 10598號卷第124頁) ││ │ │ │ │ │9.陳振玉原審筆錄 (卷㈤││ │ │ │ │ │ 第78、87-91頁) │├─┼───┼─┼────┼─────────────┼───────────┤│12│91年9 │臺│張秀儀 │虛構:陳秀英、陳文龍為張秀│1.張秀儀名義之詐欺告訴││ │月30日│灣│ │儀友人,於91年6月30日,2人以│ 狀影本1份(91他6107號││ │ │臺├────┤開設鮮花坊為由, 在桃園市中│ 卷第1-4頁) ││ │ │北│陳秀英、│壢區莊秀勻家中百般遊說張秀│2.保管條影本1份 (92偵 ││ │ │地│陳文龍 │儀參與投資, 致張秀儀陷於錯│ 16956號卷第19-20頁) ││ │ │方│ │誤而交付投資款項25萬元, 陳│3.存證信函影本1份(92偵││ │ │法│ │秀英、陳文龍立有保管條及收│ 16956號卷第21-22頁) ││ │ │院│ │據以提供保證, 雙方並約定於│ ││ │ │檢│ │91年7月31日前, 需籌設鮮花 │ ││ │ │察│ │坊完成, 若未遵期設完成, 需│ ││ │ │署│ │償還投資款項, 詎料於雙方約│ ││ │ │ │ │定籌設完成日期前,2人即避不│ ││ │ │ │ │見面, 經查並無鮮花坊成立之│ ││ │ │ │ │事實, 陳秀英、陳文龍詐財之│ ││ │ │ │ │意甚明等情節, 告訴陳秀英、│ ││ │ │ │ │陳文龍犯詐欺罪。 │ │├─┼───┼─┼────┼─────────────┼───────────┤│13│91年11│臺│莊秀勻 (│虛構:賴敏奇、余麗淑、陳怡│1.莊秀勻名義之詐欺告訴││ │月6日 │灣│改名莊文│君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狀影本1份 (91發查246││ │ │苗│靜) │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91年│ 號卷第1-2頁) ││ │ │栗├────┤9月17日,至桃園市龜山區自強│2.支票 (付款人為通霄鎮││ │ │地│余麗淑、│東路205號,以急需現金使用為│ 農會信用部、帳號為52││ │ │方│陳怡君、│由,向莊秀勻借貸現金10萬元,│ 8之9號、支票號碼為FA││ │ │法│賴敏奇 (│經余麗淑出面, 並簽發付款人│ 0000000號、發票日為 ││ │ │院│改名為賴│為通霄鎮農會信用部、帳號為│ 91年10月17日、面額為││ │ │檢│永峰) │528之9號、支票號碼為FA0252│ 10 萬元)及退票理由單││ │ │察│ │971號、發票日為91年10月17 │ 影本各1份 (91發查246││ │ │署│ │日、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乙紙│ 號卷第3頁) ││ │ │ │ │,由賴敏奇、陳怡君背書,以擔│3.存證信函影本1份 (91 ││ │ │ │ │保借款後, 莊秀勻基於多年之│ 發查246號卷第4-5頁) ││ │ │ │ │友誼, 不禁3人一再遊說,始陷│4.莊秀勻原審筆錄 (卷㈠││ │ │ │ │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詎莊秀勻│ 第340-343頁;卷㈡第 ││ │ │ │ │屆期提示上開支票, 余麗淑竟│ 316-317、333-334、37││ │ │ │ │以遺失為由, 掛失止付上開支│ 2-377頁;卷㈢第122- ││ │ │ │ │票, 而不獲兌現, 經莊秀勻發│ 134頁) ││ │ │ │ │函知會3人出面處理,均未獲善│5.余麗淑原審筆錄 (卷㈥││ │ │ │ │意回應等情節, 告訴余麗淑、│ 第174-175頁) ││ │ │ │ │陳怡君、賴敏奇犯詐欺罪。 │6.陳怡君原審筆錄 (卷㈥││ │ │ │ │ │ 第300-302頁) ││ │ │ │ │ │7.賴永峰(原名賴敏奇)原││ │ │ │ │ │ 審筆錄(卷㈥第182-183││ │ │ │ │ │ 頁) │├─┼───┼─┼────┼─────────────┼───────────┤│14│92年3 │臺│陳文昌 │虛構:孫建湖於90年10月18日│1.陳文昌名義之偽造文書││ │月7日 │灣│ │,以商借現金為由,簽發號碼69│ 、詐欺告訴狀影本1份(││ │ │桃├────┤7140號、面額15萬元之商業本│ 92偵4143號卷第1-4頁)││ │ │園│孫建湖 │票, 於桃園市龜山區大湖56之│2.本票 (本票號碼697140││ │ │地│ │10號向陳文昌調借現金使用, │ 號, 發票日為90年10月││ │ │方│ │雙方並約定歸還日期為1個月,│ 18日,面額15萬元)影本││ │ │法│ │借款之同時,陳文昌為確保其 │ 1張 (92偵4143號卷第5││ │ │院│ │本票之實質債權,亦要求孫建 │ 頁) ││ │ │檢│ │湖另提供保人, 孫建胡為詐騙│3.支付命令 (以陳文昌名││ │ │察│ │其所借之款項, 竟擅自偽填其│ 義聲請法院對孫建湖、││ │ │署│ │弟孫建運之簽名, 以博取陳文│ 孫建運發支付命令)影 ││ │ │ │ │昌之信任,以達詐財之目的,詎│ 本1份(92偵4143號卷第││ │ │ │ │料孫建湖竟於雙方約定之歸還│ 6頁) ││ │ │ │ │日期逃逸無蹤, 經陳文昌依法│4.民事裁定 (孫建運於法││ │ │ │ │聲請本票裁定後, 始發覺該背│ 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 │ │ │ │書人部分,係孫建湖自行簽發,│ 令提出異議)影本1份 ││ │ │ │ │孫建湖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之│ (92偵4143號卷第7頁) ││ │ │ │ │罪嫌甚明等情節, 告訴孫建湖│5.債權協議書影本1份(即││ │ │ │ │犯偽造文書、詐欺罪。 │ 附表一編號10之空白十││ │ │ │ │ │ 行紙填入孫建湖積欠陳││ │ │ │ │ │ 文昌15萬元及孫建湖願││ │ │ │ │ │ 以每期償還3 萬元, 償││ │ │ │ │ │ 還5 期之方式清償欠款││ │ │ │ │ │ 等內容後, 交陳文昌, ││ │ │ │ │ │ 在其上蓋用「陳文昌」││ │ │ │ │ │ 印文4 枚;乙方項下簽││ │ │ │ │ │ 寫「陳文昌」署押、印││ │ │ │ │ │ 文各1 枚後影印而來 ││ │ │ │ │ │ ,92 偵4143號卷第25頁││ │ │ │ │ │ ) ││ │ │ │ │ │6.陳文昌原審筆錄 (卷㈠││ │ │ │ │ │ 第107-108、329-331頁││ │ │ │ │ │ ;卷㈡第316-317、342││ │ │ │ │ │ -343、372-377頁;卷 ││ │ │ │ │ │ ㈢第155-164頁) ││ │ │ │ │ │7.孫建湖偵訊筆錄 (93他││ │ │ │ │ │ 368號卷第323頁) ││ │ │ │ │ │8.孫建湖原審筆錄 (卷㈥││ │ │ │ │ │ 第87-88頁) ││ │ │ │ │ │9.簡兆熙上訴審筆錄 (卷││ │ │ │ │ │ ㈡第45-47頁) │├─┼───┼─┼────┼─────────────┼───────────┤│15│92年3 │臺│吳世英 │虛構:潘金忠、黃卓惠 (現已│1.吳世英名義之詐欺自訴││ │月25日│灣│ │更名為黃馨慧)於91年8月31日│ 狀影本1份(92自70號卷││ │ │桃├────┤, 以開設花田小舖加盟店為由│ 第1-4頁) ││ │ │園│潘金忠、│, 持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2.花田小舖目錄影本1份 ││ │ │地│黃卓惠 │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 │ (92自70號卷第5-6 頁)││ │ │方│ │號碼HK-0000000號,發票人為 │3.支票 (付款人花蓮區中││ │ │法│ │敬揚企業公司,面額27萬元,到│ 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 ││ │ │院│ │期日為92年3月18日,潘金忠與│ 帳號000000000號,支票││ │ │ │ │黃卓惠背書之支票1張,至吳世│ 號碼HK-0000000,發票 ││ │ │ │ │英家中調借現金27萬元使用, │ 人敬揚企業有限公司, ││ │ │ │ │且出示其加盟目錄1份,黃卓惠│ 票載發票日91年11月31││ │ │ │ │則在旁遊說吳世英借款事宜, │ 日,面額27萬元)及退票││ │ │ │ │致吳世英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 理由單影本各1份(92自││ │ │ │ │。上開票據屆期經吳世英向銀│ 70號卷第7頁) ││ │ │ │ │行提示,竟遭銀行退票,經查此│4.存證信函影本1份(92自││ │ │ │ │票據早已於90年10月26日即被│ 70號卷第8-9頁) ││ │ │ │ │列為拒絕往來戶,吳世英發函 │5.吳世英原審筆錄 (卷㈠││ │ │ │ │潘金忠、黃卓惠2人出面處理,│ 第324、326-327頁;卷││ │ │ │ │均未獲回應,潘金忠、黃卓惠 │ ㈡第316-317、350-351││ │ │ │ │顯有詐財之意等情節,自訴潘 │ 、372-377頁;卷㈢第 ││ │ │ │ │金忠、黃卓惠犯詐欺罪。 │ 145頁) ││ │ │ │ │ │6.黃卓惠(黃馨惠,潘金忠││ │ │ │ │ │ 前妻)原審筆錄(卷㈥第││ │ │ │ │ │ 94頁) ││ │ │ │ │ │7.簡兆熙上訴審筆錄 (卷││ │ │ │ │ │ ㈡第52-54頁背面) │├─┼───┼─┼────┼─────────────┼───────────┤│16│92年3 │臺│莊秀勻 (│虛構:陳張秀娥 (現已更名為│1.莊秀勻名義之詐欺告訴││ │月28日│灣│改名莊文│張秀娥)、陳寶枝於92年1月25│ 狀影本1份 (92偵12887││ │ │新│靜) │日, 至桃園市○○區○○○路│ 號卷第3-6頁) ││ │ │北├────┤205號莊秀勻之住處,偽稱以渠│2.身分證影本2份 (92偵1││ │ │地│張秀娥、│等經營之「凱鴻排骨飯餐廳」│ 2887號卷第7-8頁) ││ │ │方│陳寶枝 │增添設備,需用現金為由,共同│3.支票 (發票人均為陳寶││ │ │法│ │向莊秀勻調借現金, 並交付陳│ 枝、付款人均為台新國││ │ │院│ │寶枝簽發, 陳張秀娥背書面額│ 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檢│ │均5萬元之支票2紙 (發票人均│ 面額均為5萬元、票載 ││ │ │察│ │為陳寶枝、付款人均為台新國│ 發票日均為92年3月15 ││ │ │署│ │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載發│ 日、支票號碼TY213522││ │ │ │ │票日均為92年3月15日、支票 │ 6號、TY0000000號)及 ││ │ │ │ │號碼TY0000000號、TY0000000│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 ││ │ │ │ │號),且陳寶枝、陳張秀娥為取│ (92偵12887號卷第9-10││ │ │ │ │信於莊秀勻, 更當場出示身分│ 頁) ││ │ │ │ │證影本,證明2人確實為夫妻關│4.存證信函影本1份(92偵││ │ │ │ │係, 致莊秀勻陷於錯誤而交付│ 12887號卷第11-13頁) ││ │ │ │ │10萬元, 然上開票據屆期經莊│5.莊秀勻偵詢筆錄 (93偵││ │ │ │ │秀勻向銀行提示, 卻遭銀行以│ 7867號卷㈡第159-160 ││ │ │ │ │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行使退票, │ 頁) ││ │ │ │ │經莊秀勻發函2人出面解決,均│6.莊秀勻原審筆錄(卷㈠ ││ │ │ │ │未獲善意回應, 張秀娥、陳寶│ 第340-343頁;卷㈡第 ││ │ │ │ │枝詐財之意甚明等情節, 告訴│ 316-317、334-335、37││ │ │ │ │張秀娥、陳寶枝犯詐欺罪。 │ 2-377頁;卷㈢第123- ││ │ │ │ │ │ 142頁) ││ │ │ │ │ │7.陳張秀娥偵查筆錄 (93││ │ │ │ │ │ 偵7867號卷㈡第222頁)││ │ │ │ │ │8.陳張秀娥原審筆錄 (卷││ │ │ │ │ │ ㈤)52-60頁) │├─┼───┼─┼────┼─────────────┼───────────┤│17│92年7 │臺│卓學彥 │虛構:曾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1.卓學彥名義之詐欺告訴││ │月30日│灣│ │之所有,於92年6月20日,在桃 │ 狀影本1份 (92偵12598││ │ │桃├────┤園市○○區○○路○○號, 以開│ 卷第1-4頁) ││ │ │園│曾復華 │設復華快餐店為由, 向卓學彥│2.股東協議書影本1份(即││ │ │地│ │佯稱其計劃開設復華快餐店邀│ 附表一編號47之股東協││ │ │方│ │約卓學彥投資,2人各出資20萬│ 議書正本於「新台幣貳││ │ │法│ │元, 共同集資40萬元, 且曾復│ 拾萬元正」、「新台幣││ │ │院│ │華百般解釋其對快餐店相當內│ 肆拾萬元正」、「爾後││ │ │檢│ │行,並分析其經營獲利率,遊說│ 」等文字蓋用「卓學彥││ │ │察│ │卓學彥一定要加入投資, 使卓│ 」印文;立協議書人欄││ │ │署│ │學彥陷於錯誤, 於前開時地交│ (以下簡稱甲方) 上簽││ │ │ │ │付20萬元之投資款予曾復華, │ 署「卓學彥」署押並蓋││ │ │ │ │雙方立有股東協議書為憑,詎 │ 用其印文;立協議書人││ │ │ │ │曾復華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不知│ 甲方項下簽署「卓學彥││ │ │ │ │去向,亦未如期開設快餐店,經│ 」署押並蓋用其印文及││ │ │ │ │卓學彥發函曾復華出面處理, │ 填入其身分證字號影印││ │ │ │ │未獲曾復華善意回應, 顯有詐│ 而來,92 偵12598 號卷││ │ │ │ │欺之意等情節, 告訴曾復華犯│ 第5-6 頁) ││ │ │ │ │詐欺罪。 │3.存證信函影本1份(92偵││ │ │ │ │ │ 12598號卷第7-8頁) ││ │ │ │ │ │4.和解書影本1份(92偵12││ │ │ │ │ │ 598號卷第14-15頁) ││ │ │ │ │ │5.卓學彥原審筆錄 (卷㈡││ │ │ │ │ │ 第316-317、362-363、││ │ │ │ │ │ 372-377頁;卷㈢第169││ │ │ │ │ │ -170頁) ││ │ │ │ │ │6.曾復華原審筆錄 (卷㈥││ │ │ │ │ │ 第346-347、385-390頁││ │ │ │ │ │ ) │├─┼───┼─┼────┼─────────────┼───────────┤│18│92年8 │臺│莊秀勻 (│虛構:張世滿於91年2月25日 │1.莊秀勻名義之偽造文書││ │月1日 │灣│改名莊文│、同年5月5日, 分別持其所簽│ 告訴狀影本1份 (92偵 ││ │ │桃│靜) │發,由郭招妹背書(實為在發票│ 12701號卷第1-4頁) ││ │ │園├────┤人欄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之票 │2.商業本票影本2份(面額││ │ │地│張世滿 │號569838號、089728號 (誤載│ 均為20萬元;票號5698││ │ │方│ │為089368號),面額均為20萬元│ 38號,發票日91年2月25││ │ │法│ │本票各1張向告訴人調借現金 │ 日;票號089728號號, ││ │ │院│ │使用,然被告於同年9月起即未│ 發票日為91年5月5日, ││ │ │檢│ │再付任何款項, 告訴人為確保│ 92偵12701號卷第5-6頁││ │ │察│ │其債權, 遂向桃園地方法院民│ ) ││ │ │署│ │事庭聲請上開2張本票之民事 │3.民事裁定影本1份 (92 ││ │ │ │ │裁定, 同時亦申請民事執行假│ 偵12701號卷第7-8頁) ││ │ │ │ │扣押, 後經郭招妹向法院提出│4.假扣押裁定影本1份(92││ │ │ │ │異議, 同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偵12701號卷第9-10頁)││ │ │ │ │不存在之訴, 告訴人始知悉上│5.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92││ │ │ │ │開2張本票均非郭招妹親自背 │ 偵12701號卷第11-14頁││ │ │ │ │書, 而係被告為詐取不法所得│ ) ││ │ │ │ │, 未經郭招妹同意擅自於背書│6.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即││ │ │ │ │人欄署名郭招妹等情節,告訴 │ 附表一編號18之借款契││ │ │ │ │張世滿涉犯偽造文書罪。 │ 約書正本於「借款金額││ │ │ │ │ │ 」、「利息」、「清償││ │ │ │ │ │ 日期」等空白處以鉛筆││ │ │ │ │ │ 填入「八萬元」、「月││ │ │ │ │ │ 息1 分5,每月30日付1 ││ │ │ │ │ │ 千2 百元」、「91年5 ││ │ │ │ │ │ 月19日」等內容後影印││ │ │ │ │ │ 而來,92 偵緝1208號卷││ │ │ │ │ │ 第43頁) ││ │ │ │ │ │7.莊秀勻偵詢筆錄 (93偵││ │ │ │ │ │ 7867號卷㈡第159-160 ││ │ │ │ │ │ 頁) ││ │ │ │ │ │8.莊秀勻原審筆錄(卷㈧ ││ │ │ │ │ │ 第80-82、102-106頁) ││ │ │ │ │ │9.張世滿原審筆錄 (卷㈦││ │ │ │ │ │ 302-303第頁) │├─┼───┼─┼────┼─────────────┼───────────┤│19│92年9 │臺│周亮福 │虛構:卓天來於92年6月3日, │1.周亮福名義之詐欺告訴││ │月15日│灣│ │以其女卓香君開設之瓔鎂實業│ 狀影本1份 (92偵15160││ │ │桃├────┤有限公司急需現金周轉為由, │ 號卷第1-4頁) ││ │ │園│卓天來 │偽稱所持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2.營利事業登記證狀影本││ │ │地│ │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 │ 1份(92偵15160號卷第7││ │ │方│ │號碼00000000號,面額136萬元│ 頁) ││ │ │法│ │(起訴書誤載為146萬元),到期│3.支票 (臺灣省合作金庫││ │ │院│ │日為為92年6月10日,發票人為│ 新莊分行、帳號000145││ │ │檢│ │吳國和支票1張係卓香君所開 │ 544號、支票號碼13061││ │ │察│ │設之公司票據, 卓天來於該張│ 593號、面額136萬元、││ │ │署│ │支票背書, 且當場拿出該公司│ 發票日為為92年6月10 ││ │ │ │ │之公司執照及營業事業登記證│ 日, 發票人為吳國和) ││ │ │ │ │,向周亮福借款136萬元, 致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 │ │ │ │亮福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然│ 份(92偵15160號卷第8 ││ │ │ │ │上開票據屆期經周亮福向銀行│ 頁) ││ │ │ │ │提示遭退票, 經查此票據已於│4.存證信函影本2 份(92 ││ │ │ │ │91年8月份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偵15160 號卷第9-12頁││ │ │ │ │且該公司亦於91年6月份即歇 │ ) ││ │ │ │ │業, 並未從事任何生產。經周│5.和解書影本1份(內載卓││ │ │ │ │亮福以存證信函通知卓天來出│ 天來向周亮福借款136 ││ │ │ │ │面解決, 卓天來遂透過雙方熟│ 萬元等內容,92偵15160││ │ │ │ │識之友人胡祥冠出面和解,並 │ 號卷第13-14 頁) ││ │ │ │ │立有和解書1份,約定卓天來自│6.周亮福原審筆錄 (卷㈣││ │ │ │ │92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29 日│ 第42-53頁) ││ │ │ │ │,分3期償還, 每期償還45萬元│7.卓天來原審筆錄 (㈣卷││ │ │ │ │3千3百3十3元, 然卓天來並未│ 第54-61頁) ││ │ │ │ │依約履行和解書內容。卓天來│8.卓總德原審筆錄 (卷㈧││ │ │ │ │明知此票據之信用狀況, 還惡│ 第88頁) ││ │ │ │ │意開出此票據, 且未履行和解│ ││ │ │ │ │書內容, 反藉此和解故意拖延│ ││ │ │ │ │時間,詐欺之意甚明,告訴卓天│ ││ │ │ │ │來犯詐欺罪。 │ │├─┼───┼─┼────┼─────────────┼───────────┤│20│92年9 │臺│簡誌締 │虛構:陳張秀娥 (後已更名為│1.簡誌締名義之詐欺告訴││ │月26日│灣│ │張秀娥)、陳寶枝共同基於為 │ 狀影本1份 (92偵16026││ │ │桃├────┤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 號卷第1-4頁) ││ │ │園│張秀娥、│92年1月20日晚間,偕同前往桃│2.支票 (台新國際商業銀││ │ │地│陳寶枝 │園市○○區○○路0段000號, │ 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 │ │方│ │由陳寶枝出面佯稱其所經營之│ TY0000000號、TY21352││ │ │法│ │凱鴻排骨飯餐廳需增設廚房設│ 29號,帳號均為0000000││ │ │院│ │備,欲向簡誌締借款10萬元,並│ 71號,發票人均為陳寶 ││ │ │檢│ │當場簽發付款人均為台新國際│ 枝, 票載發票日均為92││ │ │察│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 年9月20日,面額均為5 ││ │ │署│ │TY0000000號、TY0000000號, │ 萬元)及退票理由單影 ││ │ │ │ │帳號均為000000000號,發票人│ 本各2紙 (92偵16026號││ │ │ │ │均為陳寶枝, 票載發票日均為│ 卷第5-6頁) ││ │ │ │ │92年9月20日, 面額均為5萬元│3.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 │ │ │支票2張,交由陳張秀娥於支票│ 記證影本1份 (92偵 ││ │ │ │ │背面背書後, 交付予簡誌締供│ 16026號卷第7-8頁) ││ │ │ │ │作擔保,並約明於同年9月20日│4.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影││ │ │ │ │前可全數清償, 簡誌締不疑有│ 本2份(92偵16026 號卷││ │ │ │ │他,於扣除第一期利息2千元後│ 第9-12頁) ││ │ │ │ │, 即交付9萬8千元借款予同案│5.簡誌締原審筆錄 (卷㈡││ │ │ │ │陳寶枝。詎同案陳寶枝事後竟│ 第316-317、363-364、││ │ │ │ │未依約續付利息, 經簡誌締向│ 372-377頁) ││ │ │ │ │銀行查詢,始知上開支票帳戶 │6.陳張秀娥偵查筆錄 (93││ │ │ │ │業於91年3月8日遭公告拒絕往│ 偵7867號卷㈡第222頁)││ │ │ │ │來,始知受騙,陳張秀娥、陳寶│7.陳張秀娥原審筆錄 (卷││ │ │ │ │枝詐財之意甚明等情節, 告訴│ ㈤)52-60頁) ││ │ │ │ │陳張秀娥、陳寶枝犯詐欺罪。│ │├─┼───┼─┼────┼─────────────┼───────────┤│21│92年10│臺│吳世英 │虛構:梁又文、陳文富於92年│1.吳世英名義之詐欺告訴││ │月22日│灣│ │3月份某日, 偽稱渠等開設之 │ 狀影本1份(93偵1353號││ │ │士├────┤汽車修理場增添設備, 需用現│ 卷第10-13頁) ││ │ │林│梁又文、│金,共同向吳世英調借現金,並│2.和解書影本1份(即附表││ │ │地│陳文富 │交付交通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 一編號19之部分內容尚││ │ │方│ │000000000號,支票號碼TC0258│ 屬空白之和解書正本於││ │ │法│ │238號, 面額30萬元,到期日為│ 「乙方」空白處填入「││ │ │院│ │92年10月5日,發票人為力昇工│ 吳世英」姓名;於「以││ │ │檢│ │程行黃添財支票1張,借款之同│ 下簡稱乙方」、「參拾││ │ │察│ │時, 陳文富、梁又文並擅自偽│ 萬元正」等文字上蓋用││ │ │署│ │填其父梁紹光之簽名於支票背│ 吳世英印文;於立和解││ │ │ │ │面背書, 致吳世英陷於錯誤而│ 書人欄「乙方」項下簽││ │ │ │ │交付30萬元, 然上開支票屆期│ 署「吳世英」署押並蓋││ │ │ │ │經吳世英向銀行提示, 卻遭銀│ 用其印文等內容後影印││ │ │ │ │行以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行使退│ 而來,93 偵1353號卷第││ │ │ │ │票,經查此票據早已於90年9月│ 16-17 頁) ││ │ │ │ │份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3.支票 (付款人交通銀行││ │ │ │ │2人於吳世英察覺有異後,即出│ 中壢分行, 帳號030084││ │ │ │ │面與吳世英協商解決債務事宜│ 117號, 支票號碼TC025││ │ │ │ │, 並由梁又文與吳世英簽立和│ 8238號, 發票人力昇工││ │ │ │ │解書1份,梁又文表示願以分期│ 程行黃添財, 面額30萬││ │ │ │ │付款方式攤還所商借之款項, │ 元, 到期日為92年10月││ │ │ │ │此後梁又文與陳文富即避不見│ 5日)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面, 吳世英始發覺梁又文、陳│ 各1份(93偵1353號卷第││ │ │ │ │文富詐財之意甚明等情節, 自│ 14頁) ││ │ │ │ │訴梁又文、陳文富犯詐欺罪。│4.存證信函影本1份(93偵││ │ │ │ │ │ 1353號卷第18-19 頁) ││ │ │ │ │ │5.吳世英原審筆錄 (卷㈢││ │ │ │ │ │ 第150-152頁) ││ │ │ │ │ │6.梁又文原審筆錄 (卷㈥││ │ │ │ │ │ 第96-98頁) ││ │ │ │ │ │7.簡兆熙上訴審筆錄 (卷││ │ │ │ │ │ ㈡第52-54頁背面) │├─┼───┼─┼────┼─────────────┼───────────┤│22│92年10│臺│吳世英 │虛構:江福生、藍陽儒於92年│1.吳世英名義之詐欺告訴││ │月24日│灣│ │8月份左右,至桃園市龜山區自│ 狀影本1份(92偵3113號││ │ │宜├────┤強南路205號古早味茶莊內,以│ 卷第23-26頁) ││ │ │蘭│江福生、│週轉現金為由, 持合作金庫桃│2.支票 (付款人台灣省合││ │ │地│藍陽儒 │園支庫大溪辦事處,帳號01352│ 作金庫, 帳號013525號││ │ │方│ │5號,支票號碼LM0000000號,面│ ,支票號碼LM0000000號││ │ │法│ │額30萬元, 發票人全聯工程行│ ,發票人全聯工程行,票││ │ │院│ │張龍子 (起訴書誤載為李良子│ 載發日92年10月12日, ││ │ │檢│ │)支票1張, 向吳世英借款30萬│ 面額30萬元)及退票理 ││ │ │察│ │元, 因江福生、藍陽儒一再遊│ 由單影本各1份(92偵31││ │ │署│ │說,保證此票據負完全責任,並│ 13號卷第27頁) ││ │ │ │ │由江福生、藍陽儒共同背書, │3.存證信函影本1份 (92 ││ │ │ │ │以擔保借款後, 致吳世英陷於│ 偵3113號卷第28-29頁)││ │ │ │ │錯誤而交付借款30萬元。上開│4.吳世英原審筆錄 (卷㈠││ │ │ │ │支票屆期經向銀行提示遭退票│ 第324頁;卷㈡第316-3││ │ │ │ │, 經查該票據早已於89年12月│ 17、347-349、351、37││ │ │ │ │份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嗣經│ 2-377頁;卷㈢第145-1││ │ │ │ │吳世英發函江福生、藍陽儒, │ 47頁) ││ │ │ │ │江福生、藍陽儒均不予以回應│5.簡兆熙上訴審筆錄 (卷││ │ │ │ │, 江福生、藍陽儒顯有詐財之│ ㈡第52-54頁背面) ││ │ │ │ │意甚明等情節,告訴江福生、 │ ││ │ │ │ │藍陽儒犯詐欺罪。 │ │├─┼───┼─┼────┼─────────────┼───────────┤│23│93年1 │臺│簡誌締 │虛構:吳宗霖於92年9月間某 │1.簡誌締名義之詐欺告訴││ │月5日 │灣│ │日, 向簡誌締表示其所經營之│ 狀影本1份(93發查81號││ │ │桃├────┤應召站為警方查獲, 經法院判│ 卷第2-3頁) ││ │ │園│吳宗霖 │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13│2.支票 (臺灣中小企業銀││ │ │地│ │萬5千元,以繳納法院罰金為由│ 行新明分行、帳號0155││ │ │方│ │, 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 0-5號、支票號碼AB028││ │ │法│ │行、帳號01550-5號、支票號 │ 6341號、發票日為92年││ │ │院│ │碼AB0000000號、到期日為92 │ 11月20日、面額15萬元││ │ │檢│ │年11月20日、面額15萬元、發│ 、發票人為力昇工程行││ │ │察│ │票人為力昇工程行黃添財支票│ 黃添財)及退票理由單 ││ │ │署│ │1張, 向告訴人調借現金,致簡│ 影本各1份(93發查81號││ │ │ │ │誌締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上│ 卷第4頁) ││ │ │ │ │開票據屆期經簡誌締向銀行提│3.存證信函影本1份 (93 ││ │ │ │ │示遭退票, 經查該票據已於90│ 偵3457號卷第33頁) ││ │ │ │ │年8月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簡│4.吳宗霖原審筆錄 (卷㈧││ │ │ │ │誌締曾發函吳宗霖出面解決, │ 第165-170頁) ││ │ │ │ │然未獲善意回應, 經查證吳宗│ ││ │ │ │ │霖已以相同手法向多人行騙詐│ ││ │ │ │ │財, 且並非吳宗霖所言已遭法│ ││ │ │ │ │院判刑需繳罰金之說,簡誌締 │ ││ │ │ │ │至此始知受騙等情節,告訴吳 │ ││ │ │ │ │宗霖犯詐欺罪。 │ │├─┼───┼─┼────┼─────────────┼───────────┤│24│93年3 │臺│吳世英 │虛構:林金吉、莊焙棋於92年│1.吳世英名義之詐欺告訴││ │月9日 │灣│ │11月17日邀約吳世英投資銘陽│ 狀影本1份 (93他746號││ │ │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材料加│ 卷第3-7頁) ││ │ │林│林金吉、│工廠, 約定各出資30萬元, 雙│2.股東協議書 (內載甲方││ │ │地│莊焙棋 │方並簽訂股東協議書 (甲方林│ 林金吉、乙方莊焙棋、││ │ │方│ │金吉、乙方莊焙棋、丙方吳世│ 丙方吳世英三方各出資││ │ │法│ │英三方共同簽訂, 約定各出資│ 30萬元投資加工廠等內││ │ │院│ │30萬元, 自92年11月17日至93│ 容)影本1份(93他746號││ │ │檢│ │年11月17日為該加工廠之籌設│ 卷第8-9 頁) ││ │ │察│ │期限,屆期若無法籌設完成,則│3.面額30萬元之本票影本││ │ │署│ │需無條件返還丙方所投資之款│ 1份 (93他746號卷第10││ │ │ │ │項),林金吉並簽立30萬元本票│ 頁) ││ │ │ │ │為據,且林金吉、莊焙棋一再 │4.存證信函影本1份(93他││ │ │ │ │遊說其公司營運甚穩, 如附設│ 746號卷第12-13頁) ││ │ │ │ │該工廠, 有利於降低母公司之│5.吳世英原審筆錄 (卷㈠││ │ │ │ │材料成本, 其利潤更高達3成,│ 第324-326頁;卷㈡第 ││ │ │ │ │又吳世英與莊焙棋較為熟悉, │ 316-317、349-351、37││ │ │ │ │林金吉主張該加工廠由莊焙棋│ 2-377頁;卷㈢第142- ││ │ │ │ │管理, 致吳世英陷於錯誤答應│ 143頁) ││ │ │ │ │參與投資而交付出資款,此後 │6.林金吉原審筆錄 (卷㈥││ │ │ │ │林金吉、莊焙棋即避不見面, │ 第379-384頁) ││ │ │ │ │經吳世英發函林金吉、莊焙棋│7.莊焙棋原審筆錄 (卷㈥││ │ │ │ │出面處理,2 人均不予理會,吳│ 第89-92頁) ││ │ │ │ │世英始發覺此投資事宜係林金│8.簡兆熙上訴審筆錄 (卷││ │ │ │ │吉、莊焙棋為詐財所虛設等情│ ㈡第52-54頁背面) ││ │ │ │ │節, 告訴林金吉、莊焙棋犯詐│ ││ │ │ │ │欺罪。 │ │├─┼───┼─┼────┼─────────────┼───────────┤│25│93年3 │臺│吳世英 │虛構:莊麗英於92年11月間某│1.吳世英名義之詐欺告訴││ │月15日│灣│ │日,以周轉資金為由,持花旗銀│ 狀影本1份 (93發查741││ │ │桃├────┤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 號卷第2-5頁) ││ │ │園│莊麗英 │號、0000000號、0000000號, │2.支票 (付款人均為花旗││ │ │地│ │帳號均為000000000號,票載發│ 銀行桃園分行, 支票號││ │ │方│ │票日期均為92年12月30日,面 │ 碼0000000號、0000000││ │ │法│ │額1萬、1萬、13萬元支票3紙,│ 號、0000000號,發票人││ │ │院│ │向吳世英調借現金15萬元使用│ 均為莊麗英,帳號均為 ││ │ │檢│ │, 因莊麗英一再宣稱上開票據│ 000000000號,票載發票││ │ │察│ │之信用狀況良好, 從未有不良│ 日期均為92年12月30日││ │ │署│ │之紀錄, 致吳世英陷於錯誤而│ , 面額1萬、1萬、13萬││ │ │ │ │交付借款。上開票據屆期經吳│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 │ │ │ │世英向銀行提示, 竟遭銀行以│ 3紙 (93發查741號卷第││ │ │ │ │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行使退票。│ 6-8頁) ││ │ │ │ │嗣經吳世英以電話催討, 莊麗│3.吳世英與莊麗英電話譯││ │ │ │ │英不予理會, 顯有詐財之意等│ 文影本1份 (93發查741││ │ │ │ │情節, 告訴莊麗英犯詐欺罪。│ 號卷第9-17頁) ││ │ │ │ │ │4.存證信函影本1份(93發││ │ │ │ │ │ 查741號卷第18頁) ││ │ │ │ │ │5.聲請調解書影本1份(93││ │ │ │ │ │ 發查741號卷第19-20頁││ │ │ │ │ │ ) ││ │ │ │ │ │6.吳世英原審筆錄 (卷㈧││ │ │ │ │ │ 第38-45頁) ││ │ │ │ │ │7.莊麗英原審筆錄 (卷㈧││ │ │ │ │ │ 第82-84、108-110頁) ││ │ │ │ │ │8.簡兆熙上訴審筆錄 (卷││ │ │ │ │ │ ㈡第52-54頁背面) │└─┴───┴─┴────┴─────────────┴───────────┘附表三:

┌─┬───┬─┬────┬─────────────┬───────────┐│編│時間 │地│告 (自) │虛構內容或罪名 │誣告時所提出資料、證據││號│ │點│訴人 │ │資料 ││ │ │ ├────┤ │ ││ │ │ │被害人 │ │ │├─┼───┼─┼────┼─────────────┼───────────┤│ 1│92年9 │臺│胡祥冠 │虛構:陳秀英與胡祥冠係多年│1.胡祥冠名義之詐欺自訴││ │月12日│灣│(已死亡)│友人,雙方從未有金錢往來,陳│ 狀影本1份 (92自674號││ │ │臺├────┤秀英於92年7月2日, 夥同友人│ 卷第1-4頁) ││ │ │北│陳秀英、│陳文龍,以購車為由,持中興商│2.支票 (中興商業銀行中││ │ │地│陳文龍 │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VV│ 壢分行、支票號碼VV30││ │ │方│ │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 22708號、帳號0000000││ │ │法│ │、到期日92年8月2日、面額15│ 16號、發票日92年8月2││ │ │院│ │萬元支票 (發票人力昇工程行│ 日、面額15 萬元支票,││ │ │ │ │)1 張,向胡祥冠調借現金使用│ 發票人力昇工程行)及 ││ │ │ │ │。上開支票屆期經胡冠祥向銀│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 │ │ │ │行提示遭退票, 經查此票據已│ 92自674號卷第5頁) ││ │ │ │ │於90年9月間被列為拒絕往來 │3.存證信函影本1份 (92 ││ │ │ │ │戶。經胡祥冠發存證信函知會│ 自674號卷第6-7頁) ││ │ │ │ │陳秀英、陳文龍後,2人出面與│4.和解書影本1份 (92自 ││ │ │ │ │胡祥冠簽立和解書1份,約定陳│ 674號卷第8-9頁) ││ │ │ │ │秀英、陳文龍於92年8月25日 │ ││ │ │ │ │、9月25日,分2期償還借款,每│ ││ │ │ │ │期償還7萬5千元, 然陳秀英、│ ││ │ │ │ │陳文龍並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 ││ │ │ │ │, 陳秀英、陳文龍詐欺之意甚│ ││ │ │ │ │明等情節, 自訴陳秀英、陳文│ ││ │ │ │ │龍犯詐欺。 │ │├─┼───┼─┼────┼─────────────┼───────────┤│ 2│92年10│臺│胡祥冠 │虛構:李崇明與胡祥冠係多年│1.胡祥冠名義之詐欺告訴││ │月2日 │灣│(已死亡)│友人, 李崇明對胡祥冠表示其│ 狀影本1份 (92偵16212││ │ │桃├────┤為桃園市○○區○○路貿商眷│ 號卷第1-4頁) ││ │ │園│李崇明 │村住戶, 該眷村經改建為軍眷│2.股東協議書影本1份(92││ │ │地│ │國宅後,住戶高達4、5百戶,遂│ 偵16212號卷第5-6頁) ││ │ │方│ │欲邀約胡祥冠共同在該國宅附│3.聯勤司令部列管桃園縣││ │ │法│ │近開設洗衣店, 因李崇明一再│ 「貿商一村」交屋通知││ │ │院│ │遊說, 且出示聯勤司令部列管│ 單影本1份 (92偵16212││ │ │檢│ │桃園縣「貿商一村」交屋通知│ 號卷第7-8頁) ││ │ │察│ │單1份,證明其確係該國宅之住│4.存證信函影本1份(92偵││ │ │署│ │戶,胡祥冠遂加入此投資事宜,│ 16212號卷第9-10頁) ││ │ │ │ │雙方並於91年8月10日簽立股 │5.支票 (台北國際商業銀││ │ │ │ │東協議書1份,約定胡祥冠、李│ 行高雄分行、支票號碼││ │ │ │ │崇明各出資15萬元籌設貿商洗│ QC0000000號、帳號002││ │ │ │ │衣店, 相關投資事項由李崇明│ 210900號、面額15萬元││ │ │ │ │負責, 自91年8月10日至同年9│ 、發票日為92年9月5日││ │ │ │ │月10日為籌備期, 屆期若無法│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 │ │ │籌備完成, 李崇明應歸還投資│ 份(92偵16212號卷第11││ │ │ │ │款項15萬元, 致胡祥冠陷於錯│ 頁) ││ │ │ │ │誤而加入此投資事宜, 且交付│6.李崇明警詢筆錄 (92偵││ │ │ │ │投資款項15萬元。詎料李崇明│ 10598號卷第127-128頁││ │ │ │ │於收取款項15萬元後, 並未規│ ) ││ │ │ │ │劃開設洗衣店之相關事宜,且 │7.李崇明偵訊筆錄 (92偵││ │ │ │ │避不見面, 屢經胡祥冠催討, │ 10598號卷第133頁) ││ │ │ │ │李崇明遂開立台北國際商業銀│ ││ │ │ │ │行高雄分行、支票號碼QC7154│ ││ │ │ │ │934號、帳號000000000號、面│ ││ │ │ │ │額15萬元、到期日為92年9月5│ ││ │ │ │ │日支票1張予胡祥冠。上開支 │ ││ │ │ │ │票屆期經胡祥冠向銀行提示遭│ ││ │ │ │ │退票,經查此票據已於90年5月│ ││ │ │ │ │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李崇明明│ ││ │ │ │ │知此票據之信用狀況, 還惡意│ ││ │ │ │ │開出此票據, 詐欺之意甚明等│ ││ │ │ │ │情節, 告訴李崇明犯詐欺罪。│ │└─┴───┴─┴────┴─────────────┴───────────┘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