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更(二)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科帆指定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扶助律師)輔 佐 人 丁 選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1 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000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科帆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附表所示本票貳拾捌張、借款契約書貳張、約定條款肆張、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八七商一一九一四七號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貳張、約定條款傳真紙壹張、本票存根聯貳拾捌張、未扣案之偽造「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印」及「何壽山」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科帆前於民國89年10月間,因行使變造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0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89年1 月間,因行使變造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撤回上訴於90年9 月21日確定(均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其係設在臺北市○○區○○路○○○ 號4 樓之

4 朝選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朝選公司,該公司於90年1 月12日始向經濟部登記成立)之負責人,明知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及該公司前任董事長何壽山(於88年1 月12日死亡)並未向其或朝選公司借款,竟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先由林科帆於90年7 月18日向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該部留存之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變更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後,旋即利用該事項卡「公司印章」欄內永豐餘公司印文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何壽山印文(此2 枚印文於蓋印因故「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印」之「股」字中下方、「有」字下方、「印」字中下方,與「何壽山」印之「壽」字下方、「山」字右下側有漏空之情形),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據前揭印文偽刻永豐餘公司之公司章及何壽山之印章(其中「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印」之「股」字中下方、「有」字下方、「印」字中下方,與「何壽山」印之「壽」字下方、「山」字右下側,依該事項卡刻印結果均漏空)各1 枚後,即於90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時,在台灣地區,推由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如附表所示空白商業本票28張上,書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付款日及金額,再由林科帆或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前揭偽刻印章2 枚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表示係由永豐餘公司、代表人何壽山所簽發之本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8張;並與前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於90年7 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時,在台灣地區,以打字方式,繕打內容為永豐餘公司向朝選財團借款新臺幣(下同)13億7,800 萬元,由永豐餘公司開立本票28張之借款契約書,並以前揭偽刻之印章2 枚蓋用於借款人及董事長欄,而偽造永豐餘公司為借款人之借款契約書私文書2 張,並以相同方式,繕打內容為借款條件之約定條款,並以前揭偽刻之印章2 枚蓋用於借款人及董事長欄,而偽造永豐餘公司為借款人之約定條款私文書4 張,使永豐餘公司受有須負擔該債務之危險,並使何壽山之繼承人受有因何壽山未依公司程序對外借款,應負背信罪責民事求償之虞,足生損害於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之繼承人。林科帆與前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均明知上開本票係渠等偽造,並非永豐餘公司負責人何壽山所簽發,渠等乃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暨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連絡,推由林科帆先於90年8 月

1 日,將偽造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本票11張及前揭偽造借款契約書各影印1 份,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該院承辦法官依法形式審查前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形式具備,於90年8 月3 日以90年度票字第3381

5 號裁定准許就前開債務為強制執行,經永豐餘公司提起抗告,而由本院於90年10月5 日以90年度抗字第3363號裁定除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本票准予執行金額改為5,000 元外,其餘抗告駁回,並於90年10月29日確定;其等復承前犯意,推由林科帆於90年8 月2 日,將偽造附表編號十二至編號二十八本票17張及前揭借款契約書各影印1 份,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該院承辦法官依法形式審查前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形式具備,於90年8 月3 日以90年度票字第33788 號裁定准許就前開債務為強制執行,經永豐餘公司提起抗告,由本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抗字第4674號裁定抗告駁回,於91年1 月3 日確定,均足生損害於永豐餘公司。林科帆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科帆於90年12月27日持前開90年度票字第33815 號本票裁定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就5,000 萬5,000元及自90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聲請對永豐餘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施用詐術,使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陷於錯誤,核發91年度民執字第107 號執行命令就永豐餘公司對於第3 人之存款債權在前開執行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准由朝選公司就上開執行債權金額逕向第3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和美辦事處收取,足生損害於永豐餘公司及法院處理民事執行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永豐餘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存5,170 萬6,515 元為朝選公司供擔保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確認朝選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未得逞。永豐餘公司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得悉上情後,旋由該公司法務人員詹舜翔報警偵辦,並於90年8 月30日下午5 時許,詹舜翔佯約林科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希爾頓大飯店二樓咖啡廳見面商談,林科帆偕同不知情之吳坤宗、曾清治前往,於林科帆出示該偽造之本票28張向詹舜翔說明借款情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本票28張,另自林科帆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扣得附表所示本票之存根聯28張、借款契約書2 張、約定條款4 張、未蓋印之約定條款傳真紙

1 張、永豐餘公司90年1 月20日變更登記表3 張、永豐餘公司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變更登記事項卡2 張、內容有「若要開始著手,現在要利用關係調經發會內是否有各大業主親筆簽名,現在要開始喔」之力霸集團背景傳真資料1張、內容有「幫我傳真印鑑證明」之隆興鋼鐵背景傳真資料

1 張、內容有「前任董事長應該於89年底死亡,到圖書館查一下」之穩盈漁業等多家公司傳真資料1 張、遠東機械公司背景傳真資料1 張、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背景傳真資料1 張、中國時報90年7 月10日永豐餘董事長何壽山死亡遺產分配報導1 張、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科帆)一份共8 張等物。

二、案經永豐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科帆於本案繫屬間,在93年3 月2 日出境,同年

7 月26日因他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又因在大陸地區犯故意殺人罪,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力終身,嗣經同省高級人民法院於96年12月20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大陸地區蒲田監獄執行,嗣於101 年12月6 日返回台灣地區歸案並入監,有法務部書函、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101 年度他調字第1 號卷第2 至4 頁、22頁),其間訴訟程序未能進行部分,應係因被告方面之事由所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主張稱:附表所示本票之存根聯28張、借款契約書2 張

、約定條款4 張,檢察官在未證明係偽造前,應屬於合法,不得扣押,亦不得向伊強制索取,此部分訴訟程序嚴重違法云云(本院上更二字卷第177 頁)。然被告並未陳述有何違法之處,未明其依據,所稱文件未經證明為偽造前應不得扣押云云,更屬無據。又被告係於90年8 月30日向詹舜翔出示前揭本票、文件後,經警當場逮捕(偵查卷第6 頁),是當時對被告隨身攜帶之物件加以搜索扣押,自無違法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依據。

㈡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2 重上更二字卷第124 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被告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未據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科帆對於持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情固直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㈠扣案之本票28張、借款契約書2 張、約定條款4 張,是永豐

餘公司前任董事長何壽山自79年間起,持永豐餘公司股票向伊質押借款,至87年7 月30日止,債務累積至13億7,800 萬元時,何壽山乃在臺北市○○○路○○號,自行簽發扣案本票28張,並書立扣案之借款契約書2 張、約定條款4 張交付予伊作為保證,以換回原質押之股票。

㈡鈞院更一審判決固質疑上開扣案物上之印文,並非以永豐餘

公司及何壽山之真正印章所蓋印,而係依據永豐餘公司87年

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印章」欄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所載之印文刻印而成,然:⒈本件扣案之本票、借款契約確係何壽山本人交予被告,其上

之永豐餘公司印文及何壽山印文,均係真正。然永豐餘公司或何壽山於收到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後,為了不還款,竟利用其雄厚資力及良好的人脈關係,先於90年7 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委託他人向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申請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之正本,再透過被告於90年8 月1 日、2 日有向民事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件而取得被告的收件地址後,永豐餘公司負責人即指示其公司法務專員詹舜翔先假藉其他機關名義寄至被告收件地址,再於90年8 月29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之後詹舜翔復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許,佯約被告至希爾頓大飯店二樓咖啡廳見面商談,假借核對借款為目的,要求被告攜帶所有資料前往,待被告出示本票28張時,即由警方出面當場扣押被告所攜帶之本票28張、本票存根聯28張、借款契約書2 張、約定條款4 張、永豐餘公司90年1 月20日變更登記表3 張、永豐餘公司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2 張、傳真資料5 張、中國時報90年7 月10日永豐餘董事長何壽山死亡遺產分配報導1 張、臺灣銀行綜合存摺影本1 份,以此製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假象。另依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91年4 月8 日經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內容提及:林君如為該公司股東自可依法申請抄錄公司登記資料,本部電腦資料庫尚無資料可稽等語,證實被告並未於90年7 月13日及18日向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永豐餘公司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表及登記事項卡,此有可能是民事庭法官為了調查證據,自行或委託代向商業司申請永豐餘公司印鑑卡第1 式後,才交付予被告持有。檢察官起訴書固指稱被告係於90年7 月18日向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然查商業司承辦人員蓋在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日期章為手調式,應非固定式之日期,倘承辦人員未將日期調整,或疏忽而調整錯誤、或輸入電腦時將日期打錯,亦有可能是承辦人員因人為因素,於記入或蓋印時發生日期上嚴重錯誤,此情況確係有可能發生。事實上,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在民國90年8 月1 日、2 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至90年8 月29日前所得。由此可知,上開扣案本票上之印文,縱係偽造,亦非係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前自上開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表之印文影印取得。此外,法院既以「被告當時係年僅20歲上下之在學學生,有何資力或人脈於每隔數日即借款數百萬元予何壽山」為由,認被告不可能有資力借錢給何壽山,倘果真如此,被告亦不可能有能力向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調閱永豐餘公司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原紙印鑑。兼以被告於原審亦僅坦承有於90年8 月1 日、2 日聲請本票裁定「後」取得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自不得以本件係自被告處扣有永豐餘公司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即認本票上印文係被告所偽造。

⒉又永豐餘公司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事項

卡,其上「公司印章」欄內永豐餘公司印文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之何壽山印文,其中「股」字中下方與「壽」字中間,固有漏空情形,而與扣案之本票28張及借款契約書2 張暨約定條款4 張其上所蓋印之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印文,其中「股」字中下方與「壽」字中間之漏空情形相似,然依:

⑴告訴代理人所提而附於偵查卷第182 至186 頁之86年3 月24

日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第19屆董事會第18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其中偵查卷第184 頁「公司印章」欄內之永豐餘公司印文、偵查卷第186 頁「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之何壽山印文,該二枚印文於「股」字中下方與「壽」字中間,亦均有漏空之情形,若與上開87年7 月22日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申請87商119147號變更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公司印章」欄內永豐餘公司印文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何壽山印文比對,可以發現「公司印章」欄內永豐餘公司印文的「股」字中下方與「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何壽山印文的「壽」字中間有同一位置的漏空之情形,研判是原紙印鑑本身的「股」字中下方與「壽」字中間有損壞凹陷或刻印時已存有凹陷,在蓋印時使用類似打印台印墨或其他性質之印墨蓋立,易產生相同大小漏空並非不可能。蓋若係影印之關係而造成漏空,衡請要不可能會在同一處所有漏空之情形。況法務部調查局91年4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內亦載明:「有關二十八張本票之印文紋線均有漏空情形,研判可能係使用類似打印機或其他性質之印墨蓋立所致」等語,更可知不是因影印之故而造成漏空情形,故而應是原印鑑本身之問題。再者,僅依上開鑑定機關之意見,亦不能直接認定有所謂虛偽印章之存在。再者,依鈞院於103 年2 月18日審判期日向當事人提示之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原紙觀之,其上印文之「股」字中下方與「壽」字中間即有漏空之情形,而告訴代理人詹舜翔亦稱此係在蓋印所造成之漏空,是該漏空問題應係永豐餘公司承辦人員蓋印時有疏失所致。對此印文之漏空問題,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依法有監督審核之義務,自應要求永豐餘公司人員再行補蓋完整印文,否則應將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大小印鑑有漏空問題之資料全部退件。然上開印文有漏空之情形,不論係永豐餘公司或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人員之疏漏所致,其不利益均不能歸由被告承擔。是法院未向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調閱永豐餘公司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原紙印鑑,亦未依法請永豐餘公司提供偵查卷第184 、186 頁原紙加以詳查上開二枚印鑑本身是否於刻印時即已有「股」字中下方與「壽」字中間存有漏空之情形,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有未洽。

⑵另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1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固載有:永豐餘印鑑卡第1 式為影本,由於印文模糊、印痕特徵不明,故無法進行比對;而永豐餘印鑑卡第2 式上「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印」及「何壽山」印文,經比對後均與永豐餘公司人員親送之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相符一節,然上開函文僅係稱與第2 式相符,並非印鑑卡第1 式之原本(有漏空的印文)比對相合,顯示員警在90年8 月30日下午

5 時許自被告手提袋內扣得之本票、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上所蓋立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印」及「何壽山」印文(有漏空),應與留存在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變更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原紙及印章實物(有漏空)有相符之情形。但永豐餘公司人員依當時之何壽川董事長之指示,逕自妨礙被告之舉證,係故意親送87年4 月2 日永豐餘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核備事項證明書之印章實物(無漏空)比對,以隱瞞永豐餘印鑑卡第1 式原本及印章實物(有漏空)不送鑑比對。再查,永豐餘印鑑卡第1 式與第2 式向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日期,顯兩者已誤差達3 個多月以上,亦屬不同之大小印鑑。再者,姑不論本件扣案之本票或借款契約上有關永豐餘之印鑑、與商業司之公司登記事項、或告訴人所提之印鑑是否相符,均應先推定該印鑑為真正,蓋一般公司之習慣,同時擁有數枚印鑑乃屬常見,既未能扣案之偽造印鑑可證與起訴書或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上之印文相符,自不足以推認被告犯罪。何況本件法務部調查局91年4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之所以認為扣案本票28張上之永豐餘公司印及何壽山印文,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不符,更係因告訴代理人故意提供不同之印章實物所致。甚至,鈞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及95年度上更㈠字第491 號判決書亦表示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變更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永豐餘公司印文(即印鑑卡第1 式)中之「股」字中下方與「壽」字中間均有嚴重漏空,顯然係因永豐餘印鑑卡第1 式是從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變更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紙影印而來,此更可知其留存在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有關永豐餘印鑑卡第1 式之印章,亦有「股」字中下方與「壽」字中間有相同嚴重漏空之情形,由此亦可證明永豐餘印鑑卡第1 式與第2 式應屬不同公司大小印章。請求永豐餘公司人員提出永豐餘印鑑卡第1 式之印章實物,以便與員警於90年8 月30日下午5 時許從被告手提袋內扣得之本票、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上所蓋立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印」及「何壽山」印文等資料,合併送鑑定,否則告訴人即有妨礙被告舉證之情形。

⒊永豐餘公司法務室專員詹舜翔及秘書王育蕙於91年4 月22日

持公司印鑑所蓋印之大小章印文樣本,雖經法務部調查局91年4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扣案本票上之印文與上開印文樣本不符,然永豐餘公司並未將其公司之所有印鑑全部提出於法院,且上開提出之印鑑亦未經該公司之董事確認,自難認係有效之印鑑卡。況上開函文只能確立該樣本印文與扣案之本票印文比對不相符,然若有權簽發人執永豐餘公司其他印鑑藉以擔保借款,就此有權簽發人所簽發之本票,依法自不能認定係偽造。

⒋證人詹舜翔固證述「本票之發票人章部分須有公司負責人章及會計人員章外,並無公司章」,惟依:

⑴永豐餘公司係一資本額高達134 億元之公司,其有關公司各

項票據或印鑑之相關規定,應屬完善,自應令永豐餘公司提出其公司79年至87年間有關票據或印鑑業務之組織圖,及與票據管理程序等有相關之書面資料,以查明該公司對於何種票據及文書,應該蓋那種大小印鑑章,及確認其票據印鑑之控管是否果如證人詹舜翔所述「本票之發票人章部分須有公司負責人章及會計人員章外,並無公司章」等情。

⑵又依永豐餘公司第19屆董事會第18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

事錄第6 項內容,僅規定公司背書保證印鑑應經由董事會同意之專人保管,但並無規定公司背書保證印鑑僅作為公司背書保證之用,亦無規定動用公司背書保證印鑑應由全體董事簽名同意。

⑶兼以告訴代理人詹舜翔於原審所提之年報上有永豐餘公司5

枚大印文(原審卷第174 、276 、277 、278 、279 頁),與扣案本票上之大印文相似,足證永豐餘公司尚有其他部分大小相似印文存在之事實。

⑷再者,公司簽發本票,法律並未規定應以印鑑章行之,是被

告既已提出有何壽山簽名及蓋章之借款憑證,且經鑑定公司鑑定係屬何壽山同一人簽認無誤,自足認被告之主張為真正,縱何壽山未依永豐餘公司之用印規定,亦不能以此來對抗不知情之被告。

⒌縱認扣案之本票、借款契約書上之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之印

文非真正,然上開本票、借款契約書既係何壽山親自於87年

7 月30日交付予被告,此由臺灣台北地院於91年5 月2 日調閱之何壽山入出境資料,可知何壽山於87年7 月28日確係在國內並未出境,且至同年8 月7 日亦均在國內,足認被告所稱本票28張、借款契約書2 張、約定條款4 張等件確係何壽山所交付一節,足以採信。況且上開扣案本票上記載之金額、日期亦非被告之字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7 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是就上開本票、借款契約書上之印文,是否偽造或究係何人偽造等情,自非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因何壽山係陸續向被告借款,故而雙方曾就彼此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進行五次之核算,此有被告提出之其上有何壽山本人簽名之81年度至86年度永豐餘公司借款核算表正本為據,且卷附借款核算表經送精驗社科技鑑定中心鑑定,認為「81、

82、83、84、85、86年度永豐餘造紙有限公司借款核算表影印本共6 紙上之「何壽山」簽名,與85、86、87年「何壽山」5 組簽名字跡書寫特徵均相符合,法院若不採信上開鑑定意見,亦應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況借款核算表上所載之日期亦與何壽山之入出境資料無任一筆有衝突之情形,亦徵被告有借款予何壽山無誤。

㈣雖法務部調查局92年7 月7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定通知書曾以: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之簽名經放大檢視,發現其上有碳粉特徵,研判係複印品而非原件為由,而認無法鑑定何壽山之筆跡,然依:

⒈公誠鑑定有限公司92年2 月12日提出之鑑定報告,及92年3

月4 日精驗社科學鑑定中心之字跡鑑定報告書,均已確認報告書上何壽山簽名為原(正)本資料。又被告所提之借款核算表原件正本,經精驗社科學鑑定中心之鑑定人於92年2 月

6 日鑑定完返回予被告後,被告再於92年2 月14日前審行準備程序時提供其中5 紙原件正本交給前審法院,被告留下1紙84年的借款核算表原件正本作為日後防禦之用,而該紙正本更已於92年8 月5 日前審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並請求送鑑定。此外,最高法院95年度上字第3654號判決書內亦有提到「借款核算表之原件且已附卷」等語,另法務部調查局92年4 月2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鈞院92年4 月11日院田刑字乙字第5475號函,亦均提到檢送之公誠鑑定報告書一冊為原本;甚至,鈞院102 年1 月8 日審理時,法官亦有當庭表示置於前審卷第275 頁證物袋內之84年度永豐餘公司借款核算表是原本,由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於92年

2 月14日所提之借款核算表為原件正本。此外,被告數度聲請鑑定借款核算表上之筆跡是否為何壽山簽署,歷審均未調查或採認,亦有違誤。

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1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對於何壽山簽名筆跡之部分,固稱:人的簽名筆跡之養成,受遺傳、訓練、身體機能、環境等多種因素影響,倘若有二人的生長環境相近、學習簽名筆跡的方式類似、且能取得另一人的簽名筆跡樣本據以模仿,在勤練多時的情況下,熟於書寫者不排除有可能模仿出與真正簽名筆跡近似之情形等語,然此不過係「近似」而已,應不可能模仿至難以分辨真偽之程度。再由被告提出之「81年度至86年度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核算表」上之何壽山親筆簽名筆跡,與永豐餘公司提供之80至87年間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第18屆至20屆董事會聯席會議上之何壽山親筆簽名筆跡等資料進行比對,經精驗社科技鑑定中心鑑定及公誠公司之鑑定比對結果亦認均屬何壽山一人之筆跡。何況,被告與何壽山之生長環境完全不同、學習簽名筆跡的方式完全不一,若為模仿應不可能達至難以分辨真偽之程度。若檢察官認為借款核算表上之簽名係偽造,法院自應依公司法第170 條、183 及207 條之規定,將約至少398 份以上之有關永豐餘公司股東聯席會及第1 至20屆董事會議事錄,其上有何壽山筆跡的部分均送請鑑定,否則法院依法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告訴代理人故意稱「何壽山死亡已久,已找不到其他書寫資料」云云,又未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183 條、第207 條規定,至少應提出

398 份以上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議事錄上有關何壽山之親筆簽名筆跡及永豐餘公司大小印文等資料供法院進行比對調查,其故意於每次送鑑時僅提出5 次,顯有隱藏不提供資料之情形,此種不能調查之原因,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依法自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決。再者,本件之所以需要進行多次鑑定,依各該鑑定通知書所載,均係因告訴代理人所提供有關何壽山之簽名資料不足所致,此更證明永豐餘公司係為了不還款而故意為之。

⒊法院於92年3 月14日、92年4 月11日對何壽山字跡送鑑定時

,故意縱容詹舜翔提供永豐餘公司董事會聯席會議之議事錄影本,未依法令永豐餘公司一次提出全部之議事錄正(原)本,致使被告之待證事實無法一次完成鑑定,而永豐餘公司則利用多次的鑑定過程,除獲悉鑑定人資訊外,復利用送鑑機會,將被告所檢附之借款核算表原本,掉包成「影印本」、「複製品」,嗣於法院在92年5 月26日第三次進行鑑定時,被告更有當庭指摘該資料是複製品,故而,被告乃於92年

8 月5 日再次提出84年度永豐餘公司借款核算表原件正本,然鈞院前審未就被告再行提出之原本與之前已遭掉包之影本進行比對,率爾據指被告此舉係「意圖延滯訴訟」,顯有不當。況就被告質疑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所附之借款核算表遭掉包一事,亦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48 號裁定發回之理由。被告因此懷疑可能是告訴人運用向被告取得大量金錢,利用有錢能使鬼推磨之方式將被告提出之借款核算表原本,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完後,發回高院更審,於檢還之過程中,遭人故意動手腳(掉包、抽掉、隱瞞、煙滅)變成複製品。亦懷疑係於事實審法院或其他機構於傳遞過程、文件保管中或作業上疏忽,或懷疑影印本誤裝入證物袋而將原件正本滅失,或於鑑定或檢還之過程中疏忽或未注意已將原件正本遺漏(失)等因素所導致。是被告所提借款核算表原件正本之遺失既係因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原因所致,其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又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核算表原件,因遭人改以影本送鑑,是法務部調查局依該影本送鑑所得之結論,依毒樹果實理論,自屬毒果,更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㈤至於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帳冊,固以帳冊內所載之有

借款之日期,經比對何壽山之入出境紀錄後,發現有借款日期何壽山未在國內之情形,而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然此應係原審判決所調閱之入出境紀錄有誤,誤調同名同姓之人所致。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1年5 月2 日重行調閱之何壽山入出境資料,對照被告所提供之帳冊資料上所記載何壽山向其借款之日期,可以發現除了何壽山即將出國前1天或回國後1 天會向被告借款,該情形經核算約統計有72筆外,尚有甚多(借款450 筆以上)在何壽山即將出國前之1至3 天內,或回國後之1 至3 天內(總計有104 次),何壽山均會向被告調借現金。應可證明被告確實每隔數日有以現金借款給何壽山。此外,被告所提之帳冊,係因檢察官要被告提出借款明細,故而於87年7 月30日重新謄寫的,是原審判決僅以帳冊內之字跡、筆色一致,顯係一次製作為由,即為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要有未洽。

㈥又對於扣案之借款契約等文件,雖事實審法院以被告與何壽

山之間,其有關契約內容之約定,或有文義不清,或與交易習慣不同,或約定條款傳真紙係空白未有蓋印等情,質疑被告與何壽山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刑事法院自不得以契約內容有欠缺即質疑契約之真實性。至於被告有無留存本票存根,或有無匯款、收款、還款等金融交易或簽收之紀錄,乃至被告之資金來源如何等等,均非契約之重要事項,要不得因此否認被告與何壽山間有借款存在之事實,或據此認定扣押本票上之印文即係被告所偽造,何況本票存根係何壽山同意要留給被告的。另原判決以何壽山死亡時尚留有75億元之遺產,及永豐餘公司無借款紀錄為由,質疑何壽山有何向被告借款之必要,惟上開75億元遺產之來源為何,前審未予查證,已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

1 項第10款之嫌。再者,何壽山係於79年至86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當時正是國內股價大跌之時候,何壽山並非無借款之可能。再者,告訴人既然指稱被告於90年7 月28日持扣案本票對永豐餘公司求償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資金周轉困難,然告訴人既聲稱其公司資本額雄厚有134 億之資金,豈可能僅因被告僅主張5 億5000萬元之一部求償而致資金周轉困難,此更可證明何壽山死亡時所留之75億元係何壽山與其兄弟何壽川二人掏空永豐餘公司資金而來。另被告之資金來源,則係分向宗廷、長廷股份有限公司,或向親朋好友、金主借取現金而來,再對照被告所提出之79年至87年7 月30日止之存摺資料,更足認被告當時之財力狀況,是事實審判決僅以被告當時年紀僅20歲上下為由,否認被告有借錢之資力云云,尚嫌率斷。況何壽山係5 年間陸續借款,是被告以現金交付實屬可能。此外,何壽山向被告借款當時,正好證人黃素玲亦因想跟被告借款而來到被告的台北住處,因而親見何壽山與被告借款之事。另證人黃久晃亦曾在其工作之修車廠內親見被告將現金交給何壽山之情。對照被告並能提出合計有486 頁之資金來源證明,更可知被告當時確有相當之財力,確能以現金直接借款予何壽山無訛。另告訴人雖以被告於83年至86年間有偷竊物品之前科,有本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42 號判決可參,因而認被告不可能有資力借款予何壽山云云,然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且該案係因被告父親與鄰地有土地糾紛所致,應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扣案之傳真資料內容,雖記載有「幫我傳真印鑑證明」、「

前任董事長應該於89年底死亡,到圖書館查一下」等語,然實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因當時被告任職之朝選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有徵信業務,研判可能是傳真者依被告名片上的電話號碼所傳。況傳真日期係在90年4 月至91年4 月間,而本件借款日期則是在79年至87年7 月30日止,兩者於時間上已互有矛盾。再者,當時本件已在檢察官偵辦及法院審理過程中,法院或檢察官本可依職權調查被告於傳真當時是否有不知名之第三人存在,然原法院捨此未查,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有未洽。此外,上開傳真文件,有一為證人楊錫湖所傳,原審僅以證人在大陸不會出庭為由,即未行傳喚調查,逕認被告係與不詳年籍之人共犯云云,更與事實不合。

㈧又法院固質疑被告係看到中國時報何壽山死亡遺產有75億元

才萌生不法云云,然衡以扣案之本票、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上,尚蓋有永豐餘公司大小章之外,並非僅有何壽山之印文,被告不可能僅因何壽山死亡而去偽造永豐餘公司之大小章。再者,依上開契約書、約定條款上有記載債務之到期日為90年7 月30日,是被告自然必需等到90年7 月30日才可請求還款。雖永豐餘公司對於何壽山向被告借款之事,未有相關之借款紀錄,亦無未經公告或會計師稽核,然此等事宜應該是何壽山或永豐餘公司或其會計師,甚至是主管機關之職權事情,根本與被告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0年8 月1 日,持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本票影本11

張及前揭借款契約書影本1 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由該院民事庭於90年8 月3 日以90年度票字第33815 號裁定准許就前開債務為強制執行,經永豐餘公司提起抗告,本院於90年10月5 日以90年度抗字第3363號裁定除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本票准予執行金額改為5,000 元外,其餘抗告駁回,並於90年10月29日確定;被告再於90年8 月2日,持附表編號十二至編號二十八本票影本17張及前揭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由該院民事庭於90年8 月3 日以90年票字第33788 號裁定准許就前開債務為強制執行,經永豐餘公司提起抗告,本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抗字第4674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91年1 月3 日確定。嗣被告即於90年12月27日持前開90年度票字第33815 號本票裁定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5,000 萬5,000 元及自90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永豐餘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核發91年度民執字第107號執行命令就永豐餘公司對於第3 人之存款債權在前開執行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准朝選公司就上開執行債權金額逕向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和美辦事處收取;嗣永豐餘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存5,170 萬6,515元為朝選公司供擔保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確認朝選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33815 號、90年度票字第33788 號本票裁定卷、本院90年度抗字第3363號、90年度抗字第4674號裁定票款執行卷各1 宗存卷,朝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民執更字第107 號民事執行命令、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提存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各1 件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71 至

173 頁、195 至208 頁,原審卷第144 至151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何壽山於88年1 月12日死亡乙節,亦有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按(見偵卷第178 頁),亦堪認定。

㈡次查:

⒈永豐餘公司法務室專員詹舜翔及秘書王育蕙於91年4 月22日

持該公司印鑑卡上所蓋印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印」及「何壽山」印文之印章實物各1 枚,至法務部調查局蓋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印」及「何壽山」之樣本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先就卷附87年4 月2 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核備事項證明書上「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及「何壽山」印鑑印文(偵字第18000 號卷第131 頁),與上揭詹舜翔及王育蕙於91年4 月22日持送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印」及「何壽山」印章實物所蓋印文比對相符後,再將該樣本印文與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印文一一比對結果,印文均不相符等情,有該局91年4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1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2頁、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卷第65頁)。

⒉再經本院調取經濟部商業司所存永豐餘公司87年7 月22日經

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原本,就其上「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及「何壽山」印鑑印文,與上揭87年4 月2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核備事項證明書上「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及「何壽山」印鑑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結果,則為相符,有該局103 年2 月5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二字卷第

152 至153 頁),顯示永豐餘公司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

147 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及「何壽山」印鑑印文,與永豐餘公司87年4 月2 日公司核備事項證明書上「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及「何壽山」印鑑印文來自相同印章。合於公司法第387 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應蓋具留存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之印鑑章,上揭公司核備事項證明書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蓋用之印鑑章應屬同一之規定。

⒊依上揭經濟部商業司所留存之永豐餘公司87年7 月22日經87

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其上「公司印章」欄內「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印」之「股」字中下方、「有」字下方、「印」字中下方等處,字體出現漏空;「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之何壽山印文,其中「壽」字下方、「山」字右下側,出現漏空之情形,與上揭87年4 月2 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核備事項證明書上「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及「何壽山」印鑑印文顯示筆畫清晰連續,並無漏空之情形有異,顯示應係上開相同印鑑蓋印於經濟部商業司留存之變更事項登記卡時,因故形成之缺漏,並非原始印鑑章即有之漏空。

⒋再觀之被告於90年7 月18日所聲請之永豐餘公司87年7 月22

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偵字第18000 號卷第76頁),其上「公司印章」欄內「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印」之「股」字中下方、「有」字下方、「印」字中下方等處,字體出現漏空;「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之何壽山印文,其中「壽」字下方、「山」字右下側,與上揭經濟部商業司所留存之永豐餘公司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原本上印文,於相同位置出現漏空之情形,自屬影印自該紙原本之結果。

⒌從而,「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及「何壽山」原始印鑑

並非本有漏空,然扣案之本票28張及借款契約書2 張暨約定條款4 張其上所蓋印之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印文,大小、使用字體、字樣排列,與經濟部商業司留存之87年7 月22日舊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示印文悉屬相符,且其中「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印」之「股」字中下方、「有」字下方、「印」字中下方,與「何壽山」印之「壽」字下方、「山」字右下側,與扣案被告持有之上開永豐餘公司舊登記事項卡影本所示印文,均有相同位置、大小之漏空。又扣案之本票28張上「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及「何壽山」印文,經與前揭「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及「何壽山」印鑑比對結果,印文均不相符,已如前述。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所示,即使同一印章,於印文作成時,除人為捺印時所造成之影響外,捺印時使用之紙張、印泥之性質與附著量、捺印壓、捺印台等因素改變,均可能使所蓋之印文產生差異等情(本院更一卷第70頁),此亦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惟本件自被告處扣得之所有印文,竟與上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核備事項證明書上印鑑印文所示字體清晰、並無漏空之情況相異,反而在同一處所,均有大小相符之漏空。而上開永豐餘公司舊登記事項卡與系爭本票等扣案物上之印文,顯非同一時、地作成,於捺印條件相異之狀況下,竟出現相同之漏空,顯非巧合而已。又依法務部調查局函所示,依現今之科技水準,應不難依真實印文複製出另一枚相似之印章(本院更一卷第76頁),足認扣案本票及借款契約書2 張暨約定條款4 張上之印文上之漏空,係刻意模仿被告持有之永豐餘公司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印文「公司印章」欄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所載之印文漏空狀況製成,並非以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之真正印鑑章所蓋印,已屬灼然。

㈢被告固辯稱:永豐餘公司有多枚印鑑章,該公司持往調查局之印章,不是何壽山拿來蓋本票的章云云。然查:

⒈被告遭查獲當日,自其隨身攜帶手提袋內,扣得永豐餘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變更登記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1 份(偵查卷第75、76頁),依上揭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為何壽川)影本上「經濟部商業司事項卡抄錄專用章」所示日期為90年7 月13日抄錄(偵查卷第75頁);至上揭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負責人為何壽山)影本上「經濟部商業司事項卡抄錄專用章」所示日期為90年7 月18日抄錄(偵查卷第76頁),被告於警詢時即稱:係為訴訟之用,故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發給上開扣案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為何壽川)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負責人為何壽山)影本各1 份(偵查卷第7 頁),嗣仍迭次供稱:因伊持本票申請本票裁定,法院通知伊,要求提出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卡,所以伊在90年7 月18日向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申請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變更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情(上訴卷第35頁、第240 頁)。惟被告係於90年8 月1 日、2 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已在90年7 月13日、18日聲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後,其所辯經法院通知始行申請提出云云,顯然不實。且當時永豐餘公司原負責人何壽山已死亡,新任負責人為何壽川,被告應提出90年7 月13日所聲請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負責人為何壽川)始符程序,實無須另於同年月18日再聲請負責人為何壽山之舊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為此無謂舉措,所圖已令人懷疑。

⒉又衡情被告既係與何壽山個人接觸、借款,書寫之本票28張

及借款契約書2 張暨約定條款4 張,僅出現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印文,應無在前往與永豐餘公司人員接觸時,攜帶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藉以核對永豐餘公司資料之必要,故被告攜帶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之目的,當係為供永豐餘公司人員當場核對本票及登記事項卡上印鑑是否相符之用,被告亦稱:本票28紙之印文漏空部分,鑑定結果打印台是相同的,他們(按指永豐餘公司)提出的印鑑卡也有漏空的情形,印色也是一樣的(本院上訴卷第137 頁),顯示被告原係主張系爭本票上印文確與永豐餘公司印鑑卡上印文來自同一印章無疑。

⒊被告先自承為本票裁定訴訟之用,自行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

發給扣案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

1 份(偵查卷第7 頁、上訴卷第35頁、第240 頁),且就申請抄錄日期即為90年7 月13日、18日並無爭執,已如前述。

嗣後竟又改辯稱:伊並未申請發給上開扣案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1 份,本件事實上是永豐餘公司為了不還款,而利用其雄厚資力及良好的人脈關係,先於90年7 月13日同年月18日委託他人向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申請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之正本,再透過被告於90年8 月1 日、2 日有向民事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件而取得被告的收件地址後,永豐餘公司負責人即指示其公司法務專員詹舜翔先假藉其他機關名義寄至被告收件地址,再於90年8 月29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之後詹舜翔復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許,佯約被告至希爾頓大飯店二樓咖啡廳見面商談,待被告出示本票28張時,即由警方出面當場扣押被告所攜帶之本票28張、本票存根聯28張、借款契約書2 張、約定條款4 張、永豐餘公司90年1 月20日變更登記表3 張、永豐餘公司87年7 月22日經87傷119147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2 張、傳真資料5 張、中國時報90年7 月10日永豐餘董事長何壽山死亡遺產分配報導1 張、臺灣銀行綜合存摺影本1 份云云。被告翻異辯詞,改稱自己並未為前揭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 份之申請,而係永豐餘公司臨訟自導自演,使被告誤收永豐餘公司87年

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後,又誤帶往與永豐餘公司人員會面處,致遭設局誣陷云云,顯示被告所辯情節自相矛盾,又依被告辯解情狀鉅細靡遺以觀,被告顯然心思細密謹慎,所稱遭到陷害而誤收、誤帶永豐餘公司87年

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之情節,更違常情,堪認被告辯解情節無從自圓其說,自難逕信。又被告原就申請抄錄日期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於本院始辯稱:上揭扣案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上「經濟部商業司事項卡抄錄專用章」所示日期可能因承辦人員調整錯誤或電腦輸入錯誤,無從證明被告係先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發給扣案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表,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云云。然上揭扣案之永豐餘公司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係在被告持有中查扣,嗣經警詢、偵查、歷審多次提示,被告若有疑義,何以先自承申請抄錄,且對申請日期毫無爭議,嗣後翻供後,始有此質疑,無非係見歷審判決均認定其經法院要求而申請抄錄之辯詞與物證矛盾,始有此辯解,然其於本案查獲逾10年後,空言指稱公文戳章可能有誤,又毫無佐證,自難建立合理懷疑,無從採信。至本院認為被告難信有何資力出借此鉅款予何壽山(詳後述)乙節,與被告是否有能力調閱永豐餘公司87年7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原紙印鑑,顯屬二事,被告執此辯稱若認其並無資力,自亦不可能有能力調閱上揭變更事項登記卡云云,亦屬無據。

⒋依據上述,被告原主張系爭本票28張上為永豐餘公司及何壽

山印鑑章印文,嗣改稱永豐餘公司有多枚印鑑章,該公司持往調查局之印章,不是何壽山拿來蓋本票的章云云,然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前,已就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核備事項證明書上「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及「何壽山」印鑑印文,與永豐餘公司持送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印」及「何壽山」印章實物所蓋印文比對相符,已如前述,是永豐餘公司持往調查局之印章確為該公司印鑑章無疑。被告見此改稱係有其他印鑑章,於本院聲請要求告訴代理人提出永豐餘公司其他各式印章以供比對鑑定,然被告此項證據調查聲請,無從排除時隔已久,永豐餘公司未能提出全部印章之疑慮,並非有效證明方法,況扣案本票上印文上之漏空,並非偶然之巧合,係刻意模仿被告持有之永豐餘公司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印本「公司印章」欄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所載之印文漏空狀況製成,顯係仿製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印鑑章,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再聲請蒐集並鑑定其他印章,自無必要,附此指明。

㈣至被告又辯稱:法務部調查局固鑑定稱經濟部商業司所存永

豐餘公司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原本,就其上「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及「何壽山」印鑑印文,與87年4 月2 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核備事項證明書上「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及「何壽山」印鑑印文相符。然值得懷疑的是蓋在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紙上之印章,是依核備事項卡上之印章實物仿刻出來,經永豐餘公司先委請鑑定人鑑定後,其漏空部分有不符而先行挖空再蓋上,兩者大小章實物蓋印後,先後經鑑定亦有可能相符的,應傳喚鑑定人到庭接受詰問,以證明上開事實云云。然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至有無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所稱永豐餘公司自行仿刻印鑑章,挖空後導致印文外觀不符等情節,不惟敘述不明,且顯然違反公司法關於公司印鑑之規定,又二者印文如此明顯不符,反極易遭到發現,導致永豐餘公司經營、商業往來時之重大爭議,殊違常情而難想像,況依卷附永豐餘公司所留存之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原審卷第215 頁)以觀,該變更登記事項卡與經濟部留存部分係一式二份,其上「何壽山」印文清晰,至「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漏空處則與經濟部商業司留存部分不同,難信永豐餘公司竟自曝其短,提供與經濟部商業司留存部分有明顯差異之印文交付法院,更顯示上揭印文之差異或漏空,確係蓋印時誤差之因素所致。被告此部分質疑顯屬憑空臆測,無從推翻前揭明確之鑑定結論,亦無從質疑鑑定過程,是本院認無傳喚鑑定人到庭接受詰問,以證明上開事實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另辯稱:扣案之「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是何

壽山自79年間起,持永豐餘公司股票向伊質押借款,至87年

7 月30日止,債務累積至13億7,800 萬元時,改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給伊換回質押股票云云。然查:

⒈被告所稱何壽山係陸續借款、借款期間長達9 年等節,顯與

系爭「借款契約書」2 張開宗明義記載:「因本公司營運所需及避免股票面額嚴重縮水,急需調借資金填補運用,茲向朝選財團緊急調借新台幣壹拾參億柒仟捌佰萬元整。…」等語,一再強調「急需調借資金」、「緊急調借新台幣壹拾參億柒仟捌佰萬元」等情,明顯矛盾。遑論何壽山於「借款契約書」中無端強調「公司營運所需」、「避免股票面額嚴重縮水」、「急需調借資金」之借款目的,一旦遭外界知悉此節,勢將使永豐餘公司經營、財務狀況受到嚴重質疑,債信受損之下,適反將使永豐餘公司營運陷入困境,股票面額嚴重縮水。何壽山經營股票上市企業多年,具有高度經商經驗及判斷力,難信於暗中尋求金援之際,反願自曝其短,明示此情。再者,借款契約書為重要債權憑證,書立份數應為債權、債務人雙方收執存證時關注之點,然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中並未提及此節,甚且扣案「借款契約書」為2 份,應附隨於前揭契約書相關之「約定條款」則為4份,依其上印文位置均有不同,顯示上揭「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並非單件複製而來,而係分別製作,則何以「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之份數不同,亦屬費解,以此涉及鉅額債款之契約,實屬粗疏異常。是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內容與被告辯解情節矛盾,記載內容復悖於經驗,反有欲蓋彌彰、畫蛇添足之疑,真實性自難逕信。

⒉又據扣案中國時報90年7 月10日第三版報導,何壽山死亡時

,尚餘有75億元之鉅額遺產未及於生前處理,並因此引發遺產爭奪風波,是何壽山生前既有此雄厚資力,何有向被告借款之必要?若認何壽山係以永豐餘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惟永豐餘公司係一資本額達134 億元之股票上市公司,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應按時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半年度及每季財務報告等,徵諸系爭款項高達13億餘元已達永豐餘公司資本額10分之1 ,若確有此筆借款,會計師及主管機關要無未能發現之理,然自79年以來,永豐餘公司均無此借款之紀錄,難認永豐餘公司確向被告借得此筆款項。又被告就借出此筆高達13億餘元之資金來源、利息如何計算、質押股票與借款之比例為何、何壽山有無清償本息以及如何認識何壽山等節,先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一案供稱:何壽山最早在79年間即向伊借錢…(從79年到聲請本票裁定間,是否曾向何壽山請求返還)因何壽山都按期付利息,所以沒有向他請求,何壽山沒有付現金或匯款給伊,而是以增加股票質押或由新借款中扣除利息…伊讀書就開始在做,伊當時讀高雄海專,錢應該都是自己的,都是現金收入,因為進出很大,從來沒有存在銀行過…伊從17、8 歲開始從事此行業,是從幾百萬的本錢開始做起,到79年時就有現金借給何壽山,因為他每次只借幾百萬元,所以伊都付得出來(原審卷第140 至

142 頁)等語;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係向宗廷、長廷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資金…利息是百分之6 ,從借款直接扣(偵查卷第

126 頁反面)等語;於原審調查時稱:不記得如何認識何壽山,何壽山自79年起向伊借錢,當時伊是學生…資金來源是伊向親朋好友、金主集資而來…81年後何壽山都沒有還伊(錢),都一直累積(原審卷第173 至175 頁)…與何壽山應該是餐敘時認識,實際情形不知道…何壽山以股票質押借款之比例是以全額扣除利息,比例1 比1 ,例如100 萬借款必須提出100 萬票面額的股票(原審卷第179 、182 頁)等語;於本院上訴審則稱:何壽山自78年開始向伊借錢,隔幾天就會借1 、200 萬元到7 、800 萬元,利息以一分二計算(本院上訴卷91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第4 頁)…78至80年間都有借有還,81至87年間有的有還,有的沒有還…認識何壽山十幾年了,應該是從伊父親那一代一直過來的(本院上訴卷第46、48頁)…質押股票價值是以當時票面價值八成計算(本院上訴卷第139 頁)等語,是被告就資金來源、約定利息為何、質押股票與借款之比例如何計算、何壽山有無清償本息、甚至如何認識何壽山等節,前後供述均不一致,且被告當時係年僅20歲上下之在學學生,未明有何資力或人脈於每隔數日即借款數百萬元予何壽山,尤以何壽山為資本額134億元之股票上市公司負責人,究如何結識並向當時仍係學生之被告借款,且如係父執輩認識,何壽山亦應向其父借款才是,焉有向仍係學生之被告借款之理,再據被告稱何壽山自81年起即未清償本息,累積至87年7 月止借款本息計達13億餘元之譜,被告如係向金主集資借予何壽山,則其究如何對該金主負擔如此龐大之本息,而不論年息係百分之6 或1 分

2 ,亦均較一般民間放款月息動輒2 、3 分低廉甚多,實無厚利可圖,在何壽山實際上分文未償之情形下,該等金主又豈有可能再陸續貸與金錢長達7 年之久;又被告既稱何壽山係以永豐餘之股票作為擔保,於87年7 月30日以本票28張全部換回云云,惟又稱:共有幾張股票伊沒有算過等語(原審卷第182 頁),而前揭借款明細及嗣於本院所提之借款核算表亦未記載擔保品之現值及數額,實難想像一位具有理性之現代社會經濟人,對於如此高額之款項,竟粗疏至此;再被告對利息及其支付之方式陳稱:利息係一次扣清,從借款直接扣云云,然扣案之約定條款第2 條「總借款金額新臺幣13億7,800 萬元整,其中5 億5,000 萬新臺幣約定於88年7 月30日清償,但於88年7 月30日若準時清償該金額,則需返還該款一半之利息即3,300 萬元整,而於88年7 月30日未清償該金額則未違約,但利息依舊應不予返還」,第3 條「利息總額為新臺幣2 億3,400 萬元於87年7 月30日當日扣除,實際交付金額為11億4,400 萬元整」,此等條款不惟文義不清,且與前揭所述自借款中扣除之情形迥異,是被告所陳關於借款之方式、擔保及利息,均無足採。

⒊再扣案附表編號十之本票,國字大寫金額為「伍仟元整」,

與阿拉伯數字NT$00000000之記載不符,以被告所稱永豐餘公司積欠其13億7,800 萬元核算,該筆票款應係5,000 萬元,牽涉如此鉅款,開票人竟未審慎填載,被告亦未注意核對,殊難置信;另扣案物並有與附表所示本票編號相同之本票存根28張,此實與與一般票據交易常情,即由發票人自行保留存根,作為到期日提醒按期付款及供日後查明簽發日期、金額與用途大相逕庭;復參以扣案之借款契約書有4 份,而約定條款有2 份,此與契約當事人雙方各執原本一份之交易習慣亦不同;且扣案物中,竟有空白未蓋印之約定條款傳真紙,被告雖辯稱:係因違約金有問題,故其將永豐餘公司印文遮蓋,自己傳真予自己云云,然徵諸扣案之約定條款,其中永豐餘公司之印文涵蓋永豐餘公司地址之「路14號」,而傳真上之「路14號」等字,完全清楚,未見有任何塗抹之痕跡,無從認為永豐餘公司印文確曾存在其上,所辯實難採信。況扣案之借款契約書2 張、約定條款4 張上,亦見上開永豐餘公司舊登記事項卡印文相同之漏空,足認扣案借款契約書2 張暨約定條款4 張上之印文,亦係刻意模仿被告持有之永豐餘公司舊變更登記事項卡印文漏空狀況製成,並非以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之真正印鑑章所蓋印,更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固另提出達486 頁之資金來源證明影本1 份佐證其辯詞

,惟被告關於資金來源先後陳述已不一致,又參以其所提出高達486 頁之資金來源證明影本均為銀行存摺內頁,俱無存摺封面,被告對該帳戶究為何人所有,僅稱「都不是我的名義,但都是我在使用」(原審卷第180 頁),且該存摺資料多為87年7 月30日以後之銀行進出記錄,與其所稱借款予何壽山之期間即自79年間起至87年7 月30日止,全然不符,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⒌被告於偵查中另提出借款明細(偵查卷第141 頁),並於原

審陳稱:該借款明細表是借款當天製作的,伊是分批製作,每天有借款就有登記等語(原審卷第36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時稱:舊的帳冊正本已送到檢察官處了等語(原審卷第139 頁),然觀諸該借款明細,其字型、筆跡、筆色,完全一致,且帳冊所載日期之順序,竟係日期後者記載於前,該借款明細顯係一次製作;被告始又改稱:伊帳冊是87年7 月30日謄過去的云云(原審卷第123 頁),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又被告於原審供稱:股票還給何壽山時,何壽山沒有簽收(原審卷第179 頁);於本院上訴審則改稱:何壽山將股票拿回去時,當時有要求他在契約書上簽名,現在這個倉庫裡面找一下應該會有(本院上訴卷36頁),並於92年2 月14日於本院上訴審,首次提出有何壽山簽名之永豐餘公司81年度至86年度借款核算表影本一份(本院上訴卷第95至103 頁),前後供詞非但嚴重反覆歧異,且查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證據,歷經本案偵、審及前揭民事庭審理,長達一年餘之時間均未能提出,反自行謄寫所謂之借款明細並佯稱係借款時逐筆登記,迨見無可隱瞞時始承認係事後謄寫,並另行提出有何壽山簽名之上開借款核算表影本,已屬可疑,尤以被告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訊以為何不讓何壽山簽名一節,答稱:當時有要求,他說是以永豐餘名義借錢,簽名變成個人等語(偵查卷第

127 頁反面、128 頁),已明確表示並無何壽山親筆簽名為據,迨於本院上訴審,見辯解情節難以自圓其說,竟又能提出有何壽山簽名之借款核算表,真實性實啟人疑竇,亦不得僅以被告所稱借款時間與何壽山未出境之時間重疊乙節,即認為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⒍雖被告提出其自行委託公誠鑑定有限公司、精驗社科學鑑定

中心之鑑定報告,稱上揭借款核算表內何壽山之簽名確屬真正云云。然經本院上訴審將被告於92年8 月5 日提出之84年度借款核算表1 紙(本院上訴卷第275 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院更一卷第98頁),因借款核算表之印文或為影本,或蓋印不清,難以辨識其紋線細部特徵,無法鑑定,又何壽山之簽名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查(本院更一卷第99頁)。又被告所提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內附借款核算表)連同永豐餘公司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為: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內永豐餘公司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之簽名經放大檢視,發現其上有碳粉特徵,研判係複印品而非原件,由於該字跡模糊欠清晰,難以確認其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故無法比對異同,有該局92年7 月7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本院上訴卷第186 、187 頁)。至刑事警察局則認為該待鑑字跡(按指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內何壽山簽名)有模仿之虞,且影本字跡部分紋線欠清晰,故因參考樣本不足,亦未能鑑定,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上訴卷第147 、148 頁)。又人的簽名筆跡之養成,受遺傳、訓練、身體機能、環境等多種因素影響,倘若有二人生長環境相近,學習簽名筆跡的方式類似,且能取得另一人的簽名樣本據以模仿,在勤練多時的情況下,熟於書寫者不排除有可能模仿出與真正簽名筆跡近似,而致難辨真偽之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1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本院更二卷第186 、187 頁),而依卷內何壽山簽名所示,僅有中文字3 字,且筆畫並非繁複,依何壽山簽名筆跡取得容易,且我國大部分人口均具備中文字書寫能力之環境下,若有心人加以模仿練習,自有模仿出難辨真偽何壽山簽名筆跡之可能。又依上揭鑑定意見所示,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樣本要求較高,顯然較為嚴謹,反之,被告自行委託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固稱:上揭81至86年度借款核算表何壽山簽名字跡與85年至87年何壽山簽名3 字筆跡相符,上揭81至86年度借款核算表上印文並不相符,顯僅以極少樣本即獲鑑定結論;而精驗社科學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則稱送驗證物為81至86年度借款核算表影本6 紙,與85至87年何壽山簽名影本5 組相符,顯係僅以均屬影印之極少樣本即獲鑑定結論,均難以排除遭模仿筆跡誤導之可能,自難採認無疑。況被告提出上揭81至86年度借款核算表之真實性實本有可疑,已如前述,尚無從僅執上揭被告自行出具之鑑定意見,即認定被告提出之上揭81至86年度借款核算表屬實,並據以推翻前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上印文、簽名係偽造之認定。

⒎至被告辯稱當時所提公誠鑑定書內所附之借款核算表乃係原

(正)本,而非影本,係遭利用送鑑機會,將被告所檢附之借款核算表原本,掉包成影印本、複製品,聲請傳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及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人高鵬飛到庭作證,以查明上開鑑定書所附之借款核算表究係正本或影本。又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8日函曾表示提供參對之何壽山簽名資料不足,聲請本院命告訴人提出其上有何壽山簽名之所有永豐餘公司年報、股東會或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與被告所提之借款核算表上之簽名進行鑑定,及更多的何壽山平日簽名資料,調閱何壽山生前於各銀行之開戶資料,並送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察大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比對鑑定等,以供查明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簽名是否出於其本人之筆跡、印章是否相符云云。然查,被告係於92年2 月13日於庭期前具狀以附件「證一號」提出81至86年借款核算表影印本,並註明「正本庭呈」(本院上訴卷第94至103 頁),然於92年3 月7 日庭訊筆錄中,查無被告曾庭呈原本之記錄(本院上訴卷第131 至139 頁),本院上訴審於該次庭期僅批示將被告提出之核算表送鑑定(本院上訴卷第131 頁)。是被告若主張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內81至83年、85、86年度借款核算表、92年8 月5 日被告當庭提出之84年度借款核算表1 紙,均為原本,自顯示被告於92年3 月7 日庭期時,並未當庭另提出完整連貫之81至86年借款核算表原本;又法務部92年4 月2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原本』」僅指逕以鑑定報告書原本函送,並未影印,並非稱鑑定書所附借款核算表即為借款核算表原本,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則係於理由欄引用被告聲請鑑定借款核算表「原件」真偽之主張,亦未認定被告確已提出完整之81至86年度借款核算表原本(見該判決書第1 至3 頁),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斷章取義;至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人高鵬飛是否確曾接觸81至83年、85、86年度借款核算表原本,與被告向法院提出之公誠鑑定書內所附之借款核算表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影本乙節,亦屬二事;且依卷內筆錄及批示記載,本院上訴審係於92年8 月5 日接獲被告當庭提出84年度借款核算表1 紙,經記明於筆錄後,並放置證物袋內保存(本院上訴卷第249 頁、275 頁),嗣後即將此頁證物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院更一卷第98頁),是被告辯稱曾向法院提出81至83年、85、86年度借款核算表原本,嗣遭遺失,要求查明所提出之核算表原本去向云云,尚乏依據。況被告所稱借款予何壽山而取得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之情節顛倒矛盾,就屢經詢問之借款資金來源乙節,歷時十餘年均未能明確說明,辯詞有違常情,上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上印文均屬偽造等節,業已論述如前,而簽名筆跡得模仿至與真正簽名筆跡近似,而致難辨真偽,無從僅執上揭被告自行提出之鑑定意見,即認定被告提出之上揭81至86年度借款核算表屬實,並據以推翻前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上印文、簽名係偽造之認定,亦如前述,自無依被告之空言指摘再為調查81至83年、85、86年度借款核算表原本去向,並鑑定上開借款核算表上簽名、印章真偽之必要,附此指明。

㈥再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素玲固證稱:因家中從事鰻魚養殖

,需向人借款1,500 萬元,經朋友告知被告之利息較便宜,手續較快,遂於87年7 月30日依名片上之地址到臺北來向被告借款,當日並未攜帶擔保品或契約書,到達時有聽到何壽山與被告借款一事,因金額龐大,故有仔細聽,相距約2 公尺,因趕時間,故中途即先行離去,除畢業旅行外,此為伊第一次上臺北,且當日伊妹要相親,故日期記得特別清楚云云(原審卷第85至88頁),然證人黃素玲並陳稱:伊於87年10月、11月,經手借錢予施坤耀、莊坤輝各三百萬元,錢是伊朋友的,伊不記得經手錢之日期,大概是10、11月等情(原審卷第91、94頁),證人黃素玲對於其具有利害關係、實際經手之鉅額款項不記得經手日期,反就已隔數年,與伊無關之被告與何壽山換約細節諸如借款金額、文件交付及登記、大小章核對、股票交還、裝有股票之紙箱大小,甚至連何壽山之長相均記憶清晰,又證人黃素玲遠自高雄專程前來臺北借款,未待與被告洽談借款乙事,竟又先行離去,嗣後亦不再向被告借款,且何壽山於暗中尋求鉅額金援之際,竟未要求被告偋退閒雜他人,反毫無安全及隱私顧慮,任憑旁人見聞、來去,均顯然違背經驗。再證人黃素玲陳稱:伊於朝選公司未留下任何資料,不知被告為何知道伊的資料而找到伊等語(原審卷第89頁),此與被告陳稱:他們到公司會作一個紀錄,據此而找到黃素玲云云(原審卷第178 頁),亦不相符;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久晃雖證稱:伊於87年11月9 日入伍前見過被告,在伊工作場所,伊工作場所在小港修車行見過,因為有一位老伯請伊幫他換備胎,且伊從修車廠目睹被告交付借款予何壽山很多次,交錢地點是在離修車廠十幾公尺的一間廟,何壽山有打開來點數,因數量很多,所以印象特別深刻,當時知道他是永豐餘公司董事長,因為與他閒聊當中他有提到,伊離開修車廠前,從未與被告交談過云云(原審卷第101 頁至104 頁),惟證人黃久晃亦證稱修車行員工不僅一人,且車行早已解散,當時老闆、員工均未再聯絡等情(原審卷第106 頁),被告既不認識黃久晃,且事隔多年,黃久晃亦早已離開修車廠,被告究係如何找到黃久晃,又如何知悉黃久晃曾目擊交款經過,就此證人黃久晃陳稱:被告是91年2 月那陣子找到伊來作證,伊剛好回廟那裡,伊要進入某一家工廠,剛好被找到(原審卷第107 、

108 頁),與被告所稱:是有人和伊說這個住址,伊是在黃久晃的住處找到他等情(原審卷第113 頁)不符,且黃久晃稱伊看到交款地點係在修車廠旁之寺廟,並未提及曾在修車廠交款之事,與被告所陳交款地點除龍湖廟外,亦曾在黃久晃之修車廠交錢過,次數非常頻繁等情(原審卷第117 、

118 頁)亦不一致,且參以每次借款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之譜,被告竟全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所述之累積金額亦甚多,竟無匯款、收款或還款之金融交易或簽收之記錄,不惟與現代經濟社會之交易方式迥異,甚且選擇在寺廟或陌生之車行公然交付點收數百萬元現金,而不畏懼引起歹徒之覬覦,殊難置信,且有違常情。從而黃素玲、黃久晃之證詞既有前述嚴重瑕疵存在,復與常情有違,亦乏實據足佐,自難僅憑其等片面之詞,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又查附表所示本票上的字跡並非被告所為,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91年7 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43 頁),顯有他人參與偽造本票,另參以扣案未蓋印之約定條款傳真函、中國時報報導及其餘傳真函上之內容「若要開始著手,現在要利用關係調經發會內是否有各大業主親筆簽名,現在要開始喔」、「幫我傳真印鑑證明」、「前任董事長應該於89年底死亡,到圖書館查一下」等,被告固辯稱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係因當時被告任職之朝選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有徵信業務,研判可能是傳真者依被告名片上的電話號碼所傳云云。然適與前揭認定被告係於知悉富商巨賈去世後,先取得印鑑、簽名筆跡樣本後加以仿製,利用死無對證之機會,以偽造之本票、契約詐財等情節相符,被告既稱係他人所傳,堪信為共犯與被告間之聯絡訊息,足徵本件扣案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係由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共同偽造,而推由被告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亦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楊錫湖,以證明傳真之文件中有一件係其所傳云云。惟被告自稱證人楊錫湖現在大陸地區,不會到庭,亦從未提供證人確切之所在,且被告於警詢時係稱:不知是何人傳真上揭資料給伊等情(偵查卷第8 頁反面),是被告所稱楊錫湖傳真等情是否屬實,亦有疑問。因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足認定,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據上述,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扣案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約

定條款,其上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印文上之漏空,係刻意模仿經濟部商業司留存永豐餘公司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印章」欄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印文漏空狀況偽製而成,並非以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之真正印鑑章所蓋印。被告共同偽造內容為永豐餘公司向朝選財團借款13億7,800 萬元,由永豐餘公司開立本票28張之借款契約書2 張及永豐餘公司為借款人之約定條款私文書

4 張,使永豐餘公司受有須負擔該債務之危險,並使何壽山之繼承人受有因何壽山未依公司程序對外借款,應負背信罪責民事求償之虞,自足生損害於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之繼承人。又被告共同將上揭偽造本票持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並依裁定為前述強制執行,自足生損害於永豐餘公司及法院處理民事執行案件之正確性,均可認定。被告所稱出借款項之情節顯違常情,復無法提出其資金來源證明,所辯各節非但前後矛盾,亦無實據可徵,甚且悖謬常情之至,顯係依訴訟查證進度,逐一編纂圖卸,意圖延滯訴訟之詞,均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不足採信。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論罪部分㈠被告上開偽造本票、借款契約書後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後,復於90年12月27日持該90年度票字第33815號本票裁定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惟未得財等情,核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約定條款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於90年8 月1 日、2 日分別持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

至十一號本票、附表編號十二至二十八號本票及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均係為取得所偽造本票之執行名義,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低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另本件參諸扣案本票上之字型、粗細、大小、筆色均一,填

寫方式、發票日、到期日均相同,且無證據證明係於不同時地為之,為有利於被告,應認係於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支票,為單純一罪(參考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125號判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就前揭所犯各罪間,有犯意

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永豐餘公司章及何壽山印章,為間接正犯。另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係同時、同地犯有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本票與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係同時、同地製作,尚無從認係想像競合犯,附此指明。

五、原審經詳查後,據以論罪科刑,固屬的見。惟按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又原判決對於被告先後於90年8 月1 日、2 日分別持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本票、附表編號十二至二十八號本票及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承辦法官登載於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二次犯行,未予論述;且被告復於90年12月27日持其中90年度票字第33815 號本票裁定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惟未得財,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未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牽連犯,亦有未洽,再被告雖偽造約定條款,並未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觀卷附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33788 號、33815 號本票裁定卷內未有該約定條款甚明,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前揭辯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顯示素行欠佳,不思善用其聰明才智,循正途賺取財富,反精心策畫,欲利用偽造之本票、文件誤導司法機關,藉強制執行程序謀奪鉅額金錢,偽造本票之金額即高達13億餘元,幸經永豐餘公司及時攔阻並報警查獲,始未成功取財,然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導致永豐餘公司資金遭到凍結,勢必嚴重影響營運,並因而付出高額訴訟費用,對永豐餘公司、何壽山及司法公信造成嚴重危害,犯後依訴訟查證進度,百般飾詞圖卸,未見確實悔意,更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28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併同沒收,不再另宣告沒收);扣案之借款契約書2 張、約定條款4 張、87年7 月22日經87商119147號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2 張、未蓋印之約定條款傳真紙1張、本票存根聯28張,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借款契約書2 張及約定條款4 張上偽造之印文,併同沒收,不再宣告沒收);至於蓋在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上之印文,因該契約書及條款已沒收,不另諭知沒收。至「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印」及「何壽山」印章各一枚,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即永豐餘公司90年1 月20日變更登記表、內容有「若要開始著手,現在要利用關係調經發會內是否有各大業主親筆簽名,現在要開始喔」之力霸集團背景傳真資料1 張、內容有「幫我傳真印鑑證明」之隆興鋼鐵背景傳真資料1 張、內容有「前任董事長應該於89年底死亡,到圖書館查一下」之穩盈漁業等多家公司傳真資料1 張、遠東機械公司背景傳真資料1 張、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背景傳真資料1 張、中國時報90年7 月10日永豐餘董事長何壽山死亡遺產分配報導1張、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科帆)一份共8 張等物,雖屬本案佐證,已如前述,惟尚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上揭法務部101 年3 月6 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所示,被告涉嫌於大陸地區犯殺人罪,且該犯行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0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條、第21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