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廣盛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連銀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3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廣盛部分撤銷。
林廣盛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林廣盛於民國86年間擔任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進口組業務四課出口快遞專差貨物專區(下稱快遞專差)課員,負責該關快遞專差出口貨物之查驗、規費證之核銷及貨物放行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依關稅法授權主管機關訂立之海關徵收規費規則(85年2月28日修訂)第26條第2項第6款「規費證經代庫收稅處售與報關人員貼用後,海關應即予以核銷,核銷後不得重複使用或抵用,核銷時,應注意所貼規費證種類面額是否與應收規費相符,有無使用假證或貼用規費證之收據聯或將已核銷之規費證揭下重用情事。」之規定,然因該課人力單薄,規費證之核銷業務並未確實均由海關人員親自執行,而係部分由報關業者自行於規費證上蓋用核銷章;且因業務繁忙,經核銷貼有規費證之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下稱申報單)並未於辦畢後立即歸檔,而係由海關承辦關員暫置於快遞專差辦公室後方之鐵櫃裡。林廣盛因見該等鐵櫃均年久失修無法上鎖,僅能由值班之關員負責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侵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6年11月間起至87年2月間止,連續將其公務上持有之待歸檔申報單上已核銷但核銷印文不清,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元之海關規費證撕下,再予侵占入己;並藉其職務上之機會,連續從同辦公室之其他關員未上鎖鐵櫃內,竊取待歸檔申報單上已核銷但核銷印文不清,面額1,000元、500元之海關規費證。合計侵占並竊得已核銷之規費證共433張(各規費證之面額及所貼付之申報單,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林廣盛得手後,先後多次向立大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大公司)派駐於桃園國際機場,負責快遞專差報關業務之員工陳青鋒(其所涉故買贓物等罪部分,另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內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乃撤銷上開緩刑宣告而執行完畢)以半價兜售牟利。陳青鋒亦明知林廣盛所販售之規費證係業經核銷,但因其上核銷印文不清而遭撕下賣出,竟仍於86年9月間起至87年2月間為止之期間內,在上開快遞專差前停車場,按各已核銷規費證面額之半數,連續向林廣盛購買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業經核銷之規費證多次,共給付林廣盛對價20萬9,750元。陳青鋒購得業經核銷之規費證後,遂多次將該等已核銷之規費證與合法購得之規費證混雜黏貼於申報單上,以圖矇混過關。而林廣盛亦因上開情事,故於輪值規費證核銷業務時,明知違背上開海關徵收規費規則規定,仍基於對主管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86年11月間起至87年2月間止期間,連續違法使陳青鋒黏貼上開規費證所申報之快遞專差出口貨物得以通關放行,使陳青鋒圖得短付該等規費證面值總額共計9萬3,000元之利益。至於在林廣盛以外其他關員輪值規費證核銷業務之時,陳青鋒即另意圖為立大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利用該等關員未確實審核,僅核對金額正確與否,責由業者自行蓋印核銷之機會,矇混過關,因而圖取短付32萬6,500元規費之利益。
陳青鋒合計於上開期間以此兩種方式,先後短付規費41萬9,500元,影響政府規費之收入。嗣於87年2月間,與林廣盛同任職於臺北關稅局快遞專差之關員葉雲宇因業者林志明告知,其申請海關報單影本時,發現黏貼於申報單上之已核銷規費證,有部分遭撕除而遺失之情形,遂與同股關員王榮貴清查其他申報單上已核銷之規費證,亦發現相同情事,乃由王榮貴向上級報告,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條但書所稱「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可見係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括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則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仍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本案係於前揭修正條文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89年4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案件(見原審卷一第1頁),而證人陳青鋒、王榮貴、葉雲宇、饒瑞昌、林志明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時之陳述,均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前,仍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等關於供述證據之相關規定。
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查辯護人抗辯證人陳青鋒、王榮貴、葉雲宇、饒瑞昌、王榮貴於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五審卷一第98頁)。經核證人陳青鋒、王榮貴、葉雲宇、饒瑞昌、蕭宏明於調查局所為證述,與其於原審、本院更四審、更五審到庭作證時相較,除因時間因素致使記憶模糊,造成其等所證述事項之細節稍有歧異外,其餘並無重大不符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況上開證人既於原審及本院更四審、更五審時,均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其等於原審、本院更四審、更五審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認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倘其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含對向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檢察官為調查該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本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判決參照)。查饒瑞昌於偵查中,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因其身分既非證人,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證人饒瑞昌亦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見原審卷一第31-37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而其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關於86年12月間,貨運站人員還沒到時,曾經與蕭宏明目擊被告拿貨運站鑰匙開啟鐵捲門部分(見偵字卷第66頁),已與其於原審時,證述伊於調查站說被告持有該處鐵捲門鑰匙,得自由進出等情,均係聽同事蕭宏明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不符。而證人饒瑞昌於原審作證時已係89年12月29日,較偵查時之87年9月30日距離所證事項發生時間(86年12月間)更久,其記憶之可靠性應屬較弱。又證人蕭宏明於原審時,亦證述伊於86年底至87年1月初某日曾經報告股長,當時早上5點多找不到貨運站人員開鐵捲門,伊繞一圈再下來,發現門已經打開,裡面有被告,而當時伊去按貨運站人員休息室電鈴,並無人應門,當天饒瑞昌(筆錄誤載為「姚瑞昌」)、被告是在同一房間睡,饒瑞昌與伊先後起床,伊到時被告還沒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99頁)與饒瑞昌於偵查時之陳述較為一致,是饒瑞昌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將施測檢查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該鑑定書並附載受測人即共同被告陳青鋒所簽立之具結書1紙,該具結書已載明其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且測謊人員業已告知其有關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等詞,並經陳青鋒同意簽立;又本案採用「DoDPI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激勵測試法」進行測試;復本件測謊人員畢業於迄國測謊協會認證之測謊學校,具良好之專業訓練;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則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結果通知書暨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及100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139頁、本院更四審卷第39頁)。堪認本案施測在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該鑑定報告即具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均對於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更五審一卷第98頁),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至於非供述證據方面,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期間擔任臺北關稅局進口組業務四課快遞專差課員,負責該關快遞專差出口貨物之查驗、規費證之核銷及貨物放行等業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竊盜或圖利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業經核銷之規費證予陳青鋒,亦未竊取待申報單上所黏貼之已核銷規費證,伊不知陳青鋒之規費證從何而來,可能是從別人處拿到的,但因海關及報關行是對立的立場,陳青鋒拿到規費證後要嫁禍給伊,伊與陳青鋒並無交情,不可能這麼做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陳青鋒的證言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規費證的犯行,且陳青鋒就向被告購買的金額為何,多次供述內容前後反覆,至今沒有確定的金額,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測謊鑑定報告因與陳青鋒之作息時間相違,其測謊的時間不適當,且測謊的內容並未針對本案問題,不足採為被告有罪的證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86年間擔任臺北關稅局進口組業務四課快遞專差課員,負責該關快遞專差出口貨物之查驗、規費證之核銷及貨物放行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情,除具被告坦承如前外,並有臺北關稅局95年10月11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59頁),堪認屬實。又財政部關稅總局為辦理快遞貨物之通關,訂定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其中「快遞專差」係指受僱於快遞業者,並以搭乘航空器方式為其攜帶快遞貨物之人。出口快遞貨物之申報流程,依上開辦法,係由快遞業者先填具一式四聯之「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後投單(申報單上,業者需載明貨物明細,經貨運站過磅填列總毛重及數量,業者再依過磅之毛重額,以每公斤5元之比例,向臺灣銀行桃園中正機場辦事處購買海關規費證,並將規費證貼於申報單第二聯,持向海關申報)、將貨物進艙、由海關關員查驗貨物,如無誤後,業者即將貨物打盤上櫃,由負責核銷之海關關員查核貼用海關規費證數額,正確後即蓋章核銷規費證,再由放行關員蓋大印放行,最後再將報單核銷;而海關之作業流程,則係自收受報單後,針對申報貨物品名查驗出口貨品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有無違禁或限制出口物品等,查驗完畢後,再由海關人員核對規費證金額是否與出口貨物核算重量(即出口貨物在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者,並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4條之2規定收取每毛重1公斤5元之快速通關處理費規費)相符,如無誤即完成銷艙手續,該紙出口報單即由海關人員收回存檔之流程,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海關徵收規費規則在卷(附於證物袋內筆錄第61-75頁),並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3反面至第74頁、第80頁),應堪認為真。
(二)又被告販售已核銷規費證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青鋒證稱,伊當時於立大公司擔任機場經理,與被告於快遞專區認識,86年9月到隔年2月間被告主動邀約向他買規費證,1星期買1或2次,總金額多少不記得,應該是5、60萬元,第1次跟被告買的規費證是沒有蓋過章的,是以大約8折的價格買,好像是1萬元或是2萬元,後來就是有蓋章的,都是以半價購買,交易地點都是在快遞專區前面的空地,伊等都稱那裡是停車場,跟他買的已核銷規費證伊都只再用1次,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所言都是真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2-87頁),復證稱,伊之前因本案在桃園縣調查站、桃園地檢署偵訊時、原審及在本院先前所言均實在,伊確實有自86年9月間起至87年2月間止,以半價方式向被告購買規費證,伊所重複使用的規費證係向被告分批購買,一個星期約2萬元左右,且除了向被告購買之外,沒有向其他的海關人員購買,又伊向被告購買的規費證面額除了1,000元以外,500元的比較少,大部分是1,000元的,沒有其他面額金額如10元、5元、100元、200元的都沒有,而且伊未曾向聯邦快遞借用過規費證等語(本院更四審卷第207-208頁)。雖其證述與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伊前後花了7、80萬向被告購買1百5、60萬元的核銷過規費證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於原審供述共買5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於本院上訴審供述向被告買規費證,應該是5、60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7頁)不盡一致,然證人陳青鋒既已多次陳稱伊記不得詳細的金額,且本案事實發生已久,證人陳青鋒復係分多次向被告購買業經核銷之規費證,本難強求其對於每次所購得之數量、金額逐一記明。又依證人陳青鋒之前揭證述,其對確曾於86年、87年間向被告購買已核銷之規費證,每次購買面額2萬元及嗣均以面額5折購得已核銷規費證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並無歧異,自不能僅以其先後所述之購買金額不一,即認其上開證述均屬虛偽。且證人陳青鋒所述曾向被告購買業經核銷之規費證,並由被告親手交付該等規費證之內容,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oDPI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及激勵測試法對其進行測謊結果,認其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92年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結果通知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參以該測謊鑑定係陳青鋒同意配合進行,並無被迫受測之壓力,其受測前睡眠為8小時,受測時身體狀況良好,且該測謊係由具公信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之專業人員施測及鑑核圖譜,其鑑驗說明書並附有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所測得之圖譜詳細說明測謊之經過,所鑑驗之結果自屬可信,足認證人陳青鋒上開證述當非杜撰之虛詞。辯護人雖以:1.陳青鋒之平時睡眠時段,約14時至21時,而本件實施測荒之時間為16時5分23秒至16時66分39秒,亦即選在陳青鋒平時已就寢2小時即已深睡時段實施測謊,其測謊時間下當,鑑驗結果即難認正確無誤。2.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4-5-6區中之第3區,呼吸項負1分,脈血壓項負2分,足證受測人陳青鋒確有呼吸急促、心脈血壓加速,緊張之不正常反應,難認其無說謊。
3.本件鑑測問題只有:①你有向林某(林廣盛)買(已核銷)規費證嗎?答:有。②本案你有向林某(林廣盛)買(已核銷)規費證嗎?答:有。③是林某親手將(已核銷)規費證交給你嗎?答:是。云云,而謂陳青鋒之測謊鑑驗資料,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然本案測謊鑑定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且受測人陳青鋒測謊鑑定係鑑定機關依測謊標準作業程序進行,事前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並無辯護人所指不當之外力干擾情形,又前揭測謊鑑定之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記載所謂「無不實反應」,係指「總和」部分之每一區域皆得正分,且該各區域之加總得正6分以上,並非指所有量化表格皆得正分。本案陳青鋒「總和」之各區域得分分別為正9,正4,正3,且各區域之加總得分為正16,符合「無不實反應」之結論,又本案測謊編題係鑑定機關參考卷證資料並與檢察官研議後編列之核心問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四審卷第39、40頁),是是上開測謊之鑑定結果當可採信,辯護人之前揭辯解要無可採。
(三)另貼有已核銷規費證之申報單於歸檔之前,承辦關員會將每天收的申報單先放在大型牛皮紙袋,再暫置於出口快遞專差辦公室後方之鐵櫃裡保管,3個股都有自己的大型鐵櫃,每隔1至2個月,鐵櫃裝滿後後再送至報關大樓理單室歸檔,待歸檔的鐵櫃均沒有上鎖,就只關上而已等情,有證人即快遞專差關員王榮貴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更四審卷第256頁),核與證人即快遞專差關員饒瑞昌於原審證稱,出口報單是放在伊辦公室後鐵櫃箱子,1個月後再送去理單室歸檔,各股申報單均是個別存放,但存放的鐵櫃不行上鎖,因為鎖壞掉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被告亦自承,申報單辦完後,就1股1個鐵櫃,各人放自己的鐵櫃,滿了以後,1個股3個人之中派2個人送到理單大樓歸檔,不是專人負責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42頁)。顯見該等已放行之申報單在海關關員尚未歸檔前,仍由執行業務的海關人員保管並持有中。又證人王榮貴於本院證稱,有報關業者說重量有問題,說要調報單來處理,他拿回來以後,同事葉雲宇發現規費證有掉,以為是業者拿去影印因而掉在影印機附近,所以請業者去找,但業者找不到,伊等以為是掉在牛皮紙袋裡面,於是就與葉雲宇一起把全部鐵櫃裡面的牛皮紙袋都拿出來看,結果發現規費證有被撕掉的情形更多,因此伊就向股長報告,並與葉宇雲把全部鐵櫃裡面的牛皮紙袋都拿出來清查,同事間都傳說是林廣盛做的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257頁)。另證人饒瑞昌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平常下班時間除24小時通關外,晚上11點貨運站會把外面鐵門關上,伊等就無法進出,只有貨運站人員才有鐵門鑰匙,不過86年12月間伊因業者要求提早到海關工作,當時貨運站、業者都還沒到,被告就拿鐵捲門鑰匙開啟,當時蕭宏明也在場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核與證人蕭宏明於原審時證述,伊於86年底至87年1月初某日曾經報告股長,當時早上5點多找不到貨運站人員開鐵捲門,伊繞一圈再下來,發現門已經打開,裡面有被告,而當時伊去按貨運站人員休息室電鈴,並無人應門,當天饒瑞昌(筆錄誤載為「姚瑞昌」)、被告是在同一房間睡,饒瑞昌與伊先後起床,伊到時被告還沒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99頁)一致,另證人即臺北關稅局快遞專差股長楊連賜復於原審證稱,被告及饒瑞昌、蕭宏明均是伊的股員,本案發生前原本就規定關員不得持有倉庫鑰匙,要向倉庫管理員要鑰匙打開後,才能進入作業,本案發生後,饒瑞昌先向伊說被告持有鑰匙,後來伊問蕭宏明,他也回答好像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107頁),是被告確持有該辦公室鑰匙,並曾於貨運站之倉庫管理員上班前即進入快遞專差辦公室。另證人饒瑞昌於原審時雖改證稱,伊之前說被告持有該處鐵捲門鑰匙,得自由進出等情,均係聽同事蕭宏明說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3頁),然其先前於偵查時之證述既與證人蕭宏明相符,證人楊連賜亦證稱係饒瑞昌先告訴伊被告持有鑰匙的等語如前述,顯見其嗣後改變說法之證詞尚難採信。又被告既因持有辦公室鑰匙,可以於下班時間無他人在場之際進入快遞專差辦公室,自得趁機於自己之鐵櫃內,將其公務上持有待歸檔申報單上之規費證撕下侵占入己。又其他辦理快遞專差業務之關員所屬鐵櫃,亦係於同一辦公室內,被告亦得以藉此機會,從同辦公室之其他關員未上鎖鐵櫃內,竊取待歸檔申報單上已核銷之海關規費證。此外,復有扣案之立大公司申報單與貼附於申報單上之規費證可參,是被告於前述時間販售予陳青鋒之業經核銷規費證,均係由被告先後多次將其已核銷,或其他關員已核銷,而暫置於出口快遞專差辦公室後方之鐵櫃裡各自保管之申報單上,撕下規費證予以侵占(自己保管部分)或竊取(其他關員保管部分)後賣出等情,亦堪認定。
(四)又本院依證人陳青鋒於本院更四審準備程序時具結後,由立大公司陳青鋒所負責報關之申報單中,檢視可疑重複核章使用之核銷規費證(見本院更四審卷第92 -94頁,該等規費證共計黏貼於130份申報單上,見同卷第98頁),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關於囑鑑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上規費證之核銷章是否有重複核章情形一節,經以儀器檢視後,發現編號第031、034、054、055、056、057、05
8、060、087、100、111、278、377、390、453、455號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上部分規費證之核銷章有不完整之印文(詳如鑑定說明一所示),另編號第106、110、271號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上部分規費證背面有黃色紙張纖維(詳如鑑定說明二所示);其餘報單未發現明顯之上開現象,併此敘明。」等情,有該局101年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四審卷第98-108頁)。而上開19張申報單上之規費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亦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述之現象,且其中有13張規費證之編號亦與聯邦快遞公司所提供之規費證存根聯重複(其意義如後述),此均經本院勘驗後製成附表五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43頁,勘驗過程記載於同卷第38頁反面)。參以在上開時期,立大公司辦理報關事務者僅陳青鋒一人,且陳青鋒除被告外,並未向其他海關人員購買過業經核銷之規費證,亦未曾向聯邦快遞公司借用過規費證等情,業經證人陳青鋒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2-83頁、更四審卷第208頁反面),堪認該19張規費證均係其向被告購買業經核銷之規費證,並於其為立大公司報關時所再度貼用。
(五)另證人即時任聯邦快遞公司經理喻海寧證稱,卷附零用現金報告是86年9月份至87年2月份該公司購買規費證的存根資料,因為伊公司每天貼用的規費證太多,所以都是貼在白紙上,而且公司都是大量買入,都是連號,買進時是兩聯在一起,其中規費證是貼在申報單上,存根聯則帶回去報帳,因此零用現金報告上面的存根聯,就是聯邦快遞公司人員申報後所留下的存根部分,一般情形,公司給伊多少錢,伊就買多少回去,不會在外面交易,公司亦不曾發現有私底下將規費證轉賣或借給其他報關行使用的狀況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69-170頁),可見聯邦快遞公司所提供之零用現金報告上黏貼之該公司86年9月份到87年2月份購買規費證存根聯(置於證物袋內),其所對應之相同號碼規費證,均係聯邦快遞公司報關人員所使用,衡情不致外流而遭其他公司貼用於申報單上。證人陳青鋒亦於本院證稱,伊未曾向聯邦快遞公司借用過規費證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208頁反面),因此由立大公司陳青鋒所負責報關之申報單中,若出現貼有與聯邦快遞公司上開存根聯編號相同之規費證,則該規費證必定係聯邦快遞公司報關時貼用,經核銷後遭被告撕除而流落於陳青鋒之手,再由陳青鋒於為立大公司貨物報關時重複貼用。經本院將更四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該立大公司130份申報單(均有便利貼註明聯邦快遞已使用規費證)上黏貼之所有規費證,逐一與聯邦快遞公司提供之零用現金報告上所存留之存根聯比對,發現立大公司前揭申報單上所貼用之規費證,其中共有119張規費證之編號與聯邦快遞公司存留存根聯之編號相同(含上述附表五之13張立大公司貼用規費證編號與聯邦快遞公司存根聯規費證存根聯相同部分),再加上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核銷章不完整印文、背面有黃色纖維,而認定係重複核章之附表五編號2、11、12、13、14、19所示規費證6張(亦於上開130份申報單之上,其規費證編號雖未與聯邦快遞公司存根聯規費證存根聯相同,然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重複使用),共計225張,製成附表六(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44-51頁,勘驗過程記載於同卷第38頁反面)。又上開立大公司申報單均係陳青鋒一人經手,且陳青鋒未曾向聯邦快遞公司借用過規費證,除被告外,亦未向其他海關人員購買過業經核銷之規費證等情,均已說明如前,堪認本院更四審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該立大公司130份申報單上貼用之規費證,其中如附表六所示之225張規費證,均係陳青鋒向被告購買業經核銷之規費證,並於其為立大公司報關時再度貼用。
(六)再參以證人陳青鋒證稱,已經用過而重複使用的規費證,必須再蓋章核銷,所以貼好之後,伊就在原來的地方重複蓋章,因為報關時很忙,所以每一個報關行都可以自己報關蓋章,伊都是自己蓋的,自己核銷,之後海關只看金額對不對,對於如何蓋章則沒有審核,因為開始交規費時就是伊自己蓋,關員只是看一看金額對,就讓伊通過,沒有仔細去看章是怎麼蓋的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93頁、第208頁、本院更五審卷二第25頁、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出口快遞專差之海關關員王榮貴於本院證稱,因為當時辦公室只有3個人,業務繁忙的時候,可能3個人都出去,核銷章都放在辦公桌上面,有時候伊回到辦公室,申報單已經蓋了核銷章放在桌上,伊會核對金額是否正確,當時伊認為規費證上有蓋核銷章,就是已經核銷,在蓋章之前,伊會審核申報單上所黏貼的規費證金額是否相符,如果伊在辦公室,核銷章都是自己蓋,但有時候伊不在辦公室,回到辦公室的時候,看到桌上有已經蓋好核銷章的申報單,伊核對金額正確就會收起來等語相符(見本院更四審卷第256頁反面),足認當時臺北關稅局之快遞專差業務,確有任由報關行業者於申報單上貼妥規費證後,自行蓋用海關關員核銷章之情形,海關關員僅核對重量與金額相符,即予放行過關。又證人陳青鋒復於本院證稱,伊先前於更一審時,是用有沒有浮貼,來判斷扣案申報單上之規費證是否為伊向被告所購買之業經核銷而重複使用之規費證,但伊到更四審時才想到,即使是未經核銷過而正常使用的規費證也有貼實的,所以還要從蓋章來看,看得出來是兩個章蓋過的就挑出來。另外,規費證如果有4張連在一起,伊會蓋在4張的中間,也就是每張規費證角落的地方,而不是邊的中間,所以若蓋印的地方是在邊的中間,伊也會判斷這張是重複使用,伊的習慣是1個印章不止蓋到1個規費證,例如編號058號申報單上第1張A663688規費證,如果是新的,伊不可能蓋在左上角,這樣1個印章就只能蓋到1個規費證,跟伊的習慣不一樣,但是這張印章是在左上角,只有蓋到1張規費證,所以伊認為這張應該是左上角原來就有殘留的印文,為了配合這個印文,伊才蓋到左上角;且若是未經核銷過而正常使用的規費證的話,伊不可能蓋第2次而有兩個重複戳章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25頁、第27頁)。是依此標準本院將86年11月起至87年2月期間之立大公司由陳青鋒所經手之申報單共計473份中,扣除本院更四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130份申報單後(詳見上開附表六部分),所剩餘之343份申報單(此部分申報單因與聯邦快遞公司無關,其規費證編號均無與聯邦快遞公司存留存根聯之編號相同者),就其外觀形體加以觀察,並經證人陳青鋒具結後協助檢出,發現立大公司此部分申報單上所貼用之規費證,其中共有208張規費證分別出現貼實且印文不連續、核章位置與陳青鋒習慣不符、背面有黃色纖維、有破損、撕除痕跡等現象,並將勘驗結果製成附表七(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52-58頁,勘驗過程記載於同卷第39頁)。又上開立大公司申報單均係陳青鋒一人經手,且陳青鋒未曾向聯邦快遞公司借用過規費證,除被告外,亦未向其他海關人員購買過業經核銷之規費證等情,均已說明如前,證人陳青鋒亦證稱,伊當庭看過的規費證與附表六、附表七上面記載的現象均一致,這些都是伊買來貼的,都是重複使用的規費證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堪認如附表七所示之208張規費證,均係陳青鋒向被告購買業經核銷之規費證,並於其為立大公司報關時再度貼用。
(七)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陳青鋒就其向被告購買已核銷規費證過程、金額之供述,有多處矛盾不一,因認陳青鋒所述,令人難以相信云云。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依上述陳青鋒前揭證詞,其對確曾於86年、87年間向被告購買已核銷之規費證,每次購買面額2萬元及嗣均以面額5折購得已核銷規費證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前後一致而可採信,已如前述,尚難僅因陳青鋒未精確計算購買規費證之總金額,或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清楚,或所為陳述詳略不同,致前後所陳向被告購買規費證之期間、總金額等事項有不甚相符之陳述,即遽認陳青鋒陳述不實。且經本院勘驗後所得之附表六、七所示被告販售予陳青鋒之業經核銷規費證,其面額分別為22萬5,000元、19萬4,500元,合計已達41萬9,500元,此與證人陳青鋒於本院所證述,向被告購買之規費證約為50多萬元之金額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207頁反面),已相差無幾。又證人陳青鋒亦於本院證稱,金額不可能算的這麼精準,伊沒有算到底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207頁反面),而本院係以較為嚴格之方法勘驗扣案規費證外觀,排除稍有可疑但無法確認必定係重複使用者,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作成附表七之勘驗結果,其中難免有部分因此無法以勘驗方法證明係重複核銷之規費證者,故證人陳青鋒所為之上開證述,並未偏離事實,而得為本院認定之參考。另證人陳青鋒證稱,伊向被告所購買的規費證大部分是面額1,000元的,500元的比較少,其他如10元、5元、100元、200元的都沒有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208頁反面),亦與本院勘驗所得之附表六、附表七所示,大部分規費證之面額為1,000元,僅少部分為500元,並無面額10元、5元、100元、200元之規費證等情相符,是證人陳青鋒之證述並非虛偽。惟本院比對聯邦快遞公司所提供之86年9月份到87年2月份購買規費證存根資料,及勘驗扣案立大公司所提供之證人陳青鋒經辦申報單上規費證之結果,僅有如附表六、附表七部分規費證有重複情形,業如前述。是依嚴格證據法則,認本案足資證明被告販售已核銷規費證予證人陳青鋒重複使用部分,應僅於如附表六、七所示之規費證,而此部分之規費證面額共計41萬9,500元,是依證人陳青鋒向被告半價購買之證述,證人陳青鋒先後交付予被告之價款應為20萬9,750元。
(八)又依扣案申報單,其正面「海關徵收規費及放行紀錄」欄之圓戳章,是報關行業者投單時,給海關知道今天要進幾件,海關蓋完此章後,就開始通關的程序,等到海關查驗完畢,就會在申報單背面左邊「經查驗無訛」欄上面蓋圓戳章,投單時跟查驗完畢時的官員大部分是同一個人,但也有可能是同一股不同人,到這個階段規費證都還沒有貼,一直要到查驗完畢蓋完章後,得出貨物的重量,報關業者才能依據重量在申報單後面貼規費證等情,業經證人陳青鋒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26頁),復證稱,貼完規費證後,伊自行蓋核銷章,並在背面「貼用規費說明」徵收次數欄上填寫應貼規費證的金額,再送給核銷關員,核銷關員查驗完畢,就會在「核銷關員」欄上面蓋章,之後這整份申報單就會被收走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26頁)。顯見審查是否貼足規費證之關員,即係在申報單背面「貼用規費說明」的「核銷關員」欄上面蓋圓戳章之人。另被告亦於本院自承,伊之職名章(圓戳章)都是由伊本人保管,蓋規費證的核銷章則是放在OBC(出口快遞專區)窗口,讓報關業者自行蓋章核銷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39頁),是本院自得依申報單背面「貼用規費說明」中「核銷關員」欄上面蓋圓戳章之人為何,判斷證人陳青鋒貼用業經核銷而重複使用之規費證報關時,審查該申報單是否符合規定並決定是否放行通關之人。查陳青鋒使用被告販售之業經核銷規費證所貼附之申報單,其背面「貼用規費說明」中「核銷關員」欄上之圓戳章蓋用狀況,業經本院勘驗並記載如附表六、附表七之「海關經辦人員」然所示,其中有97張重複使用之規費證,其貼附之申報單背面「貼用規費說明」中「核銷關員」欄上,係蓋印被告之職名章印文,總計面額為9萬3,000元;另有196張重複使用之規費證,其貼附之申報單背面「貼用規費說明」中「核銷關員」欄上係蓋有饒瑞昌、黃威翔、葉雲宇、王榮貴、蕭宏明、鐘燕盛、邱乾源等被告以外其他關員之職名章印文,總計面額為18萬9,500元;並有134張重複使用之規費證,其貼附之申報單背面「貼用規費說明」中「核銷關員」欄上空白漏未核章,總計面額為13萬1,000元;6份申報單之該欄上印文因模糊無法辨識,總計面額為6,000元。其中蓋用被告職名章印文部分,陳青鋒所使用之業經核銷規費證既係被告所販售,被告當班輪值審查陳青鋒申報通關是否符合規定時,自應知悉陳青鋒混雜黏貼使用該等前業經核銷規費證之事實,而被告擔任臺北關稅局進口組業務四課快遞專差課員,負責該關快遞專差出口貨物之查驗、規費證之核銷及貨物放行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情,業經前述,詎其明知依關稅法授權主管機關訂立之海關徵收規費規則(85年2月28日修訂,屬法規命令性質)第26條第2項第6款「規費證經代庫收稅處售與報關人員貼用後,海關應即予以核銷,核銷後不得重複使用或抵用,核銷時,應注意所貼規費證種類面額是否與應收規費相符,有無使用假證或貼用規費證之收據聯或將已核銷之規費證揭下重用情事。」之規定,原應依法核實剔除上開業經核銷而重複使用之規費證,惟仍因該等規費證係其所販售,而准其將規費證重複核銷而違反上開規定予以放行,其自具有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比較新舊法部分如後述)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故意及客觀行為。且被告將陳青鋒黏貼上開重複使用規費證之申報單所申報貨物違法放行,亦已使陳青鋒得以短付9萬3,000元之規費而圖得利益,是被告以此方式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取陳青鋒不法利益之事實,堪可認定。又陳青鋒重複使用之規費證,其貼附之申報單背面「貼用規費說明」中「核銷關員」欄上係蓋有饒瑞昌、黃威翔、葉雲宇、王榮貴、蕭宏明、鐘燕盛、邱乾源等被告以外其他關員之職名章印文部分,則係陳青鋒趁該等關員辦理事物繁忙而未確實審核有無規費證重複貼用情事,僅核對金額正確與否,責由業者自行蓋印核銷之機會,以其向被告購買之業經核銷規費證與合法購得之規費證混雜黏貼使用,矇混過關,以此方式詐得短付規費證之利益總計18萬9,500元。至於其餘陳青鋒重複使用之規費證,其貼附之申報單背面「貼用規費說明」中「核銷關員」欄上空白漏未核章,及因印文因模糊無法辨識部分,因無法確認此等申報單是否係於被告當班輪值審查時,准予將規費證重複核銷而違反規定予以放行,基於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此部分僅能認為陳青鋒係利用被告以外之關員未確實審核規費證重複貼用,僅核對金額正確與否,責由業者自行蓋印核銷之機會,以其向被告購買之業經核銷規費證與合法購得之規費證混雜黏貼使用,矇混過關,以此方式詐得短付規費證之利益總計32萬0,500元,尚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圖利犯行,附予敘明。
(九)至於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臺北關稅局函查,該關內所轄進口組、出口組、保稅組、外棧組於辦理通關業務時,是否皆須貼用規費證?面額1,000元、500元之規費證是否均通用於前開4組?該等申報單是否皆係黃底黑字之統一形式?並說明臺北關稅局所轄4組之申報單均為黃底黑字之制式規格,是以遭重複使用而背面有黃色纖維之規費證,非必然出自被告案發時所服務之進口組;另面額1,000元、500元之規費證均通用於前開4組,故不可謂此等規費證均係來自於進口組以收存於鐵櫃內之申報單云云。然查上述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重複使用規費證均為立大公司陳青鋒所貼用,且除被告外,陳青鋒未曾向其他海關人員購買過業經核銷之規費證,該等規費證都是伊買來貼的,都是重複使用的規費證等情,業經證人陳青鋒證述如前,則無論臺北關稅局所轄各組是否通用面額1,000元、500元之規費證,申報單是否均為黃底黑字形式,容無礙於陳青鋒所重複使用之附表六、附表七所示規費證,均係得自於被告之事實。且被告於案發前係於臺北關稅局快遞專差服務,其又持有其辦公室之鑰匙,則被告販售規費證予陳青鋒之來源,無非係以侵占、竊盜之方法自該辦公室後方鐵櫃內撕下規費證為之。而扣案申報單均係於該辦公室中清查而出,亦經證人王榮貴證述如上,因此本案重複使用之規費證自與臺北關稅局之其他單位無關。是辯護人聲請本院函查之事項,並無影響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本案相關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均曾經修正,與本案有關之修正: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如下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條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於行為時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放課5等1階2級辦事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無論依修正前後,均該當本條例之犯罪主體,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第134條、第320條第1項公務員藉職務上機會竊盜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刑法部分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至於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被告行為時即86年9月間至87年2月間,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條文內容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85年10月23日公布修正)。嗣91年11月7日該條公布修正,對圖利罪並採結果犯,條文內容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除增加「明知違背法令」要件外,更須「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犯,同條第2項亦配合取消第4款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至98年4月22日再修正同條第4款內容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立法說明雖謂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之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然同條款前於90年11月7日修正時,即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並於立法說明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語,可知98年修正立法說明所謂限縮「法令」之適用範圍,實則僅就違背法令之內涵,自原來之抽象、概括,改作具體、明確之規定,應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涉犯圖利罪者,係就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海關徵收規費規則,且係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該私人並因而獲得利益,俱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犯罪構成要件,比較前後修正規定(裁判時法為中間時法之明確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91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要件已有增加,並採結果犯之規定,而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為91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條文之明確化,無需比較而應逕優先於91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條文適用,是本案自應以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規定即裁判時法加以處罰。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則本案褫奪公權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四、按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上所黏貼之規費證,在經蓋印核銷後,其性質已因經蓋印核銷而變為「已繳納規費之證明」,類同已銷印之郵票,不能再行使用,已無財產價值,自非公有財物,而屬單純之物。被告林廣盛侵占自己公務上持有申報單上已核銷之規費證,並以其擔任公務員,且並與其他處理相同業務關員處於相同辦公室,存放申報單之鐵櫃亦設置同一處所,便於接近之職務上機會,竊取同辦公室之其他關員持有申報單上已核銷之規費證,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及刑法第134條、第320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盜罪。另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明知違背關稅法授權主管機關訂立之海關徵收規費規則(85年2月28日修訂)第26條第2項第6款費之規定,仍先將上開侵占、竊盜得來之已核銷規費證出售予陳青鋒,再利用主管審核規費證與貨物重量相符與否機會,違法核銷並放行通關,以圖陳青鋒得免繳規費之不法利益,核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名。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被告所竊取之已核銷規費證並無財產價值已如前述,非屬公有財物,自難構成該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予以辯解之機會後,予以審理。又被告前後多次公務侵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盜及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已變更為刑法第134條、第320條第1項)對應之犯罪事實,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前係於89年4月17日繫屬於原審,迄本院本案審理時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以言詞向本院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予以減輕其刑(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119頁),本院審酌本案扣案之申報單數量甚多,調查本屬不易,且前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前審先後多次囑託相關單位鑑定均未獲致結果,並非因被告個人之事由而有程序之延滯,因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不無被侵害之情形,爰依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自申報書上撕下已核銷之規費證,並未致申請書毀損致不堪使用程度,撕下之規費證亦重複使用,並未毀棄或損壞,尚不該當於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名,且起訴書未載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機放課課員,自86年9月間起至87年2月間止,在該局進口組業務四課出口快遞專差貨物專區,負責該關「快遞專差」出口貨物之查驗、規費証之核銷及貨物放行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上述任職期間明知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及「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等規定,規費証經報關人員貼用後,海關應即予核銷,核銷後不得重複使用或抵用。詎被告有鑑於該課人力單薄,規費證之核銷業務並未確實由關員親自執行,又經核放之申報單亦未妥為保管等作業流程之疏失,被告與陳青鋒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自86年9月間至某日起至87年2月間某日止,由被告連續竊取該業已核放之申報單上經核銷之規費証,面額分別為1,000元或500元之大額海關規費證,得手後,再將該等規費証以面額半價售予陳青鋒,由陳青鋒持以貼用於申報單,再由被告違法重複核銷放行。除上開認定被告侵占與竊得共計41萬9,500元面額之規費證外,復竊取面額約128萬0,500元之規費證。
2.另被告為圖使遭竊規費證之申報單金額重量一致起見,復基於變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6年9月間某日起至87年2月間某日止,擅自將出口報單編號86/901/11191等117份上所載之貨物重量(毛重、淨重)、徵收金額等資料,予以塗銷。
3.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10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所稱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青鋒於調查員、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自白:「86年10月間林廣盛主動提出將使用過之面額新臺幣1,000元及500元之規費證以面額一半之價錢向我販售。我因擔心林廣盛利用職權於報關時故意刁難,所以勉強同意他,期間從林廣盛處拿到使用過的規費證大約100餘萬元,他並向我收取現金約7、80萬元」等語,及據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出口報單86/908/11191等確有塗改之情,且比對被告筆跡有部分筆劃特徵相符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法貪污之犯行,辯稱:囿於人力不足,海關對於申報單上規費證之核銷章都是由業者自己蓋章核銷,伊僅查對規費證上的金額是否正確,如果無誤就放行,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伊有竊取此部分已核銷規費證之行為,也沒有證據證明伊有塗改規費證上金額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1.被告雖有販賣已核銷之規費證予證人陳青鋒之行為,惟所販售之規費證面額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其賣出供陳青鋒持以重複申報之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已核銷規費證,總額計為41萬9,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經查獲時,固有多紙申報單上已核銷規費證被撕去之情形,此有各家快遞業者被撕去規費證之快遞專差出口報單數量統計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3頁),然其中僅有部分為陳青鋒持以於如附表六、附表七申報時重複行使,業經詳述於前,且證人陳青鋒復證稱,伊重複使用的這些規費證均是向被告分批購買的,如原審所言,總共買了50多萬元,但伊沒有精確算,大部分都是伊在使用,印象中沒有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207頁反面、第209頁),是可資認定遭被告侵占、竊取之規費證,應僅限於上述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陳青鋒所貼用者,難認超出此範圍外被撕去之規費證均為被告竊取。又證人即與被告同課同股之饒瑞昌於原審證稱,辦公室內2、3股共同1個鐵櫃,1股自己有1桌邊櫃,鐵櫃無法上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證人蕭宏明亦具結證稱,伊在海關任職,是與被告同股,快遞及出口,3人一起擔班,每人工作內容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證人楊連賜亦證稱,被告與饒瑞昌、蕭宏明3人是出口專差業務,他們3人是負責出境同1股,1股有3人,調查局查時是3個股,9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由上開饒瑞昌、蕭宏明、楊連賜三人之證言,可見案發當時,在臺北關稅局負責快遞專差出口貨物查驗、規費證核銷及貨物放行之海關關員,共有3股9個人,則在貨物放行後,將已放行之出口報單,送至辦公室後方鐵櫃暫置保管之海關關員,當有3股9個人,各自保管其所暫置之出口報單,非僅由被告一人保管。是尚不能僅因陳青鋒證稱被告有販售已核銷之規費證之事實,即認定除附表六、附表七以外之遺失規費證,均係被告所侵占或竊取,且公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上述附表所列之規費證外,尚有其他之侵占或竊盜之情,是被告除前開有罪之侵占及竊取犯行外,其餘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2.另被告被訴變造文書部分,證人王榮貴於本院證稱,伊跟葉雲宇在清查申報單上規費證被撕毀時,並未發現申報單上原來所載的貨物重量及應徵收的金額部分有被塗改的情形,只發現規費證被撕掉而已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257頁反面),且本院就扣案聯邦快遞被撕毀規費證的3箱勘驗結果,亦未見申報單所載貨物重量及徵收金額有何塗改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更四審卷第259頁)。另就申報單是否有經被告塗改部分,起訴檢察官係以「據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出口報單86/908/11191等確有塗改之情,且比對被告筆跡有部分筆劃特徵相符」等,為起訴被告有犯偽造文書之證據,惟:
(1)依法務部調查局於87年11月5日鑑定通知書之說明,其將出口報單86/908/11191等117份塗改之阿拉伯數字字跡歸為甲類,將臺北關稅局「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統計表」409份其中被告製作之74份「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統計表」上阿拉伯數字字跡歸為乙類,經鑑驗結果為,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部分筆劃特徵相符;因本案待鑑字跡(甲類),僅有阿拉伯數字,筆劃簡單易於變化,且多為複筆書寫,無法進一步鑑定,僅將鑑析意見提供參考,此有該鑑定通知書附於偵查卷之證物袋內可憑。是法務部調查局並未認定扣案之117份經塗改之阿拉伯數字字跡為被告所為,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2)原審先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是否受理單純阿拉伯數字之筆跡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2年7月11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鑒於阿拉伯數字,筆劃簡單且特徵不明顯(易於模仿),故本局對僅有阿拉伯數字之筆跡鑑定案,歉難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法務部調查局亦於92年7月1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本局辦理筆跡鑑定案件之受驗範圍包含阿拉伯數字,但由於該類字跡筆劃線條簡單,較不易充分且穩定地表現出書寫者之書寫技術與習慣特徵,故通常需得以下條件配合:①系爭待鑑字跡與參考樣本字跡均為原件,②系爭待鑑字跡與參考樣本字跡字數均多,③參考樣本字跡與系爭待鑑字跡書寫條件相似,包括二者書寫時間相近、書寫工具相同、書寫字體及式樣基本一致且二者間有相同之單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嗣經原審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就「送鑑報表上阿拉伯數字與申報單上被塗改寫上的阿拉伯數字是否相符?」為鑑定,經以初步觀察法及精密比對法鑑驗結果為:「①送鑑申報單上,僅AA109、103、101、092、089、078、068、056、055、052號申報單上具塗改字跡,惟阿拉伯數字因書寫筆畫簡單,無明顯特徵可供鑑驗;②申請單上阿拉伯數字書寫方式不一致,字跡間的書寫特徵及重複性(慣性)所呈現之穩定性及一致性過弱,致無法比對。」等語,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93年3月5日出具之(93)宇鑑字第027282號函暨所附鑑識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5-247頁)。
之後原審再函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就「送鑑貨物申報單上『總過磅毛重、毛重、淨重』三欄內經修正液塗去後加填或以原子筆劃去後塗改之阿拉伯數字字跡與林廣盛製作統計月報表上所載阿拉伯數字字跡是否相同?」為鑑定,惟鑑定結果:「送鑑資料之阿拉伯數字字跡無明顯特徵可供觀察,且貨物申報單上經修正液塗去後加填之阿拉伯數字字跡係重複運筆,非自然方式書寫,致無法比對。」等語,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93年12月9日出具之
(93)安鑑字第00305號函暨所附鑑識報告鑑驗結果可資參照(見原審卷二第42-44頁)。
(3)是上開申報單上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等國內專門鑑定單位,均無法遽認扣案經塗改之筆跡是被告所為,本院自難僅憑肉眼即判斷認定規費證上所遭塗改之數字係被告所為,故尚難僅以該扣案申報單作為認定被告塗改申報單上所載重量之依據。
3.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尚有其他竊盜及變造私文書等罪行,是檢察官之舉證顯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達確信之程度。惟公訴人指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被告所侵占之規費證,係報關業者貼用於申報單並經核銷後,再由被告予以撕下侵占之。惟業者所購買、黏貼在申報單上之規費證,在未蓋印核銷前,係屬於報關業者所有之物,該規費證在經蓋印核銷後,其性質因經蓋印核銷而變為已繳納規費之證明而已,是蓋印核銷後,已核銷之規費證即類同已銷印之郵票,不能再行使用,難認屬於公有財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參照)。已核銷之規費證既已非公有財物,而屬單純之物,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20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盜罪,原審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已有未洽;
(二)證人陳青鋒在申報單重複貼用向被告購得已核銷之規費證,並持以向臺北關稅局行使時,有多次係由被告核銷放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疏未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於事實欄記載陳青鋒將其購得已核銷之規費證與合法購得之規費證混雜黏貼使用,藉以詐取短付規費之不法利益等語。惟陳青鋒固以上開方式使被告以外之關員陷於錯誤,予以放行通關,然被告身為販售上開已核銷之規費證予陳青鋒之人,對陳青鋒之手法自應知悉,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虞。是被告利用主管審核規費證與貨物重量相符與否機會,違法核銷並放行通關,以圖陳青鋒得免繳規費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原判決未予論及此部分罪名,亦屬疏漏。
(三)被告出售予陳青鋒已核銷規費證面額共計41萬9,500元,分別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原審認面額共168萬9,500元,亦有未合;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變造文書罪嫌,原審未予詳查,遽以刑法第210條之罪論處,自有未洽;
(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禠奪公權,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使禠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原審判決據上結欄內未引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未合。
(六)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有修正(見比較新舊法部分),刑事妥速審判法亦於原審判決後之99年5月19日公布,於99年9月1日施行,原審均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
七、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廣盛身為海關人員,不僅未克盡職責,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竊取已核銷之規費證出售他人,且明知為重複使用之規費證仍予通關放行,影響政府之規費收入及行政公平性,其並使業者陳青鋒得以短付規費達41萬9,500元,犯後猶圖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示懲儆。至被告販賣附表六、附表七所得計20萬9,750元,因非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得財物,亦未扣案,尚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或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或追繳,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4條、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