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 翰
張境庭陳泓霖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炳嘉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李文中律師朱子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第11793號、第1629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翰有罪部分及張境庭、陳泓霖、黃炳嘉部分撤銷。
張境庭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劉翰、陳泓霖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黃炳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境庭、陳景暘(綽號「志理」,經原審通緝中)明知自己並非期貨商,依法不得經營期貨自營業務、結算機構業務。二人謀議成立非法期貨公司,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境庭擔任負責人,陳景暘擔任經理職務,二人分別佔有股份百分之70、30。並自民國95年12月底開始迄96年4月18日查獲止之期間內,在新北市樹林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下同)○○街000號9樓成立大洋期貨公司,經營非法期貨交易盤口,由張境庭分別於95年12月底及96年3月底,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5仟元、2萬5仟元雇用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賴宏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楊書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擔任接單員,負責接聽客戶部賭客下注簽單電話,二人並負責將每日盈虧報表於每週五交由張境庭製作每週彙整報表,再由張境庭、賴宏昌負責向賭客收帳,或以不知情之張境庭之妹(即張允齡)及謝美莉所分別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賭資匯款之用。其期貨交易及賭博方法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俗稱大台指)為下單標的,再將客戶下單口數、金額等紀錄於帳冊內,交由張境庭、陳景暘依據賭客之信用、盤口可承受之風險等,決定是否接單(自為交易相對方)或轉單其他地下盤口,每日輸贏匯總結算後回報張境庭。賭客下注以口為單位,一口200元,以每點漲跌200元之方式計算盈虧,由上開地下期貨公司與下注簽單之賭客對賭,每日結算輸贏,另向賭客收取每口下單手續費400元。以此方式經營非法地下期貨交易及結算業務牟利,嚴重影響正常股市發展及我國金融秩序。而陳景暘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大洋期貨公司名義對外招募不特定賭客,以上開賭法簽注下單,由其與賭客對賭,並於96年1、2月間,以每月3萬元之薪水僱用基於同上犯意之李慧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擔任會計助理,負責接單、記帳及收帳,並將每日輸贏匯總結算回報給陳景暘。以上賭博盈虧則由陳景暘、張境庭分別以百分之30、70拆帳。
二、劉翰、陳泓霖、陳景暘(如上所述,另經原審通緝中)明知自己並非期貨商,依法不得經營期貨自營業務、結算機構業務。三人謀議成立非法期貨公司,股份各三分之一,並由陳泓霖負責記帳,並共同基於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底開始迄96年4月18日查獲止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麗景山莊內成立地下期貨公司,經營非法期貨交易盤口,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俗稱大台指)為簽賭下單標的,將客戶下單口數、金額等紀錄於帳冊內,由三人依據賭客之信用、盤口可承受之風險等,決定是否接單(自為交易相對方)或轉單其他地下盤口,陳泓霖負責記帳並將每日輸贏匯總結算回報劉翰、陳景暘。賭客下注以口為單位,一口200元,每點漲跌以200元之方式計算盈虧,由上開地下期貨公司與下注簽單之賭客對賭,賭客可透過電話下注、簽單。賭客所簽賭之賭資則匯入陳泓霖所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中或由渠等三人向賭客收取賭資,每日結算輸贏,另向賭客收取每口下單手續費400元。以此方式經營非法地下期貨交易及結算業務牟利,嚴重影響正常股市發展及我國金融秩序。
三、黃炳嘉原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技術教官,執掌該分局第二組擔任常訓教官,負責承辦員警長年訓練業務及內部員警體能、體技之教育訓練工作,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因陳景暘有經營前述麗景山莊內之地下期貨公司,為圖得免予裁罰及繼續違規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不法利益,避免被警查獲,欲透過其他員警打點轄區員警以減少臨檢取締之風險,乃找上先前已認識多年之黃炳嘉,冀望黃炳嘉加入地下期貨公司,並認黃炳嘉為警察之身分,可以使前述麗景山莊內之地下期貨公司減少臨檢取締之風險。黃炳嘉明知陳景暘非期貨商,依法不得經營期貨業務,卻經營非法期貨交易盤口,又明知身為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法之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竟基於利用其為警察此一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以及共同經營地下期貨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應允加入,由陳景暘先行替黃炳嘉插股50萬元,並代墊入股金。黃炳嘉為使陳景暘相信其身為警察可以減少臨檢取締之風險,遂於於95年4、5月間,透過不知情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劉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透過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金堡教官等管道,打探陳景暘經營地下期貨公司及電腦賭博網路所屬轄區內之執行員警姓名,並請二人介紹轄區員警給陳景暘等人認識,並要求渠等「照顧」陳景暘等人所開設之網路賭博公司,藉以向陳景暘佯稱可以代為努力減少遭臨檢取締之風險。陳景暘信以為真,誤認可透過黃炳嘉之警察身分,減少遭臨檢取締之風險,並同意將所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經營所得利潤之百分之五款項給付予黃炳嘉以為酬勞,黃炳嘉佯為應允而收受,而收受陳景暘地下期貨公司95年8、9月所得利潤之百分之五款項,共分三次,分別為新臺幣25萬元、15萬元、10萬元,總共得款50萬元,並在黃炳嘉之認可下,歸墊陳景暘代為黃炳嘉先前未支付之入股金。而黃炳嘉實際上於收受該等入股金後,亦未有任何得以減少陳景暘遭臨檢查獲之風險之作為。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劉翰被訴行賄黃炳嘉部分,前經原審以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復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㈠第86頁),是此部分並不在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黃炳嘉部分是否為訴外裁判部分:本件被告黃炳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黃炳嘉涉犯收受賄賂罪、賭博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黃炳嘉係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至於違反期貨交易法、賭博及收受賄賂罪部分,則認為無法證明犯罪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與收受賄賂罪並不得變更法條,原審逕為變更法條,乃訴外裁判。至於原審不另為無罪部分之違反期貨交易法、賭博及收受賄賂罪部分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審,該部分自應已確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6-87頁)。惟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得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以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條而言。就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兩者並不妨害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同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黃炳嘉部分,係變更起訴書所述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收受賄賂罪為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見原審判決第19頁),本諸前揭說明,原審變更起訴法條,係屬合法,並無辯護人所指訴外裁判之情。
㈢又原審就被告黃炳嘉所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賭博等部分,
係認為倘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第24頁),然該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被告黃炳嘉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無罪部分,自同屬有關係部分而為審判效力所及。是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期貨交易法、賭博等部分自同為本院審判範圍。
㈣綜上,被告黃炳嘉部分並非訴外裁判,辯護人所述並無理由。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係偵查機關以不法程序所取得,同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劉翰、張境庭及陳泓霖部分:㈠訊據被告劉翰、張境庭、及陳泓霖對於上揭客觀犯罪事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在法律適用上,所為應不該當於期貨交易法之犯罪,而應僅成立賭博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7頁)。而其所坦承客觀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景暘、楊書密、李慧珊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張允齡證述上情無訛,此外,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㈡又被告劉翰、張境庭、及陳泓霖雖辯稱本件應無期貨交易法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
保履約能力,對於台灣股價指數期貨(下稱台股指數期貨)交易經營商之成立,採取「許可主義」,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及第112條第3款規定甚明。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期貨交易所)開設台股指數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於未來展望之評估,不純然依靠機率,難認概屬「射倖賭博」。且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眾多資金,非惟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且地下期貨之操盤者,為己身之大量空單或多單,亦會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更易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完全相同。
⒉又台灣期貨交易所訂定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第1項前
段、第15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本契約之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然此係針對合法經營台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所作之規定,至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台股指數期貨交易之業者,其擅自經營者是否為台股指數期貨,仍須按股價指數期貨交易契約之定義決之,非謂其經營方式,有部分與上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符,即謂非屬「非期貨商」經營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
⒊再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
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另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每一契約價值為新台幣200元乘以台股期貨指數」、「本契約交易之報價以本指數一點為最小升降單位,每一點價值為新台幣二百元」。
⒋本件被告劉翰、張境庭及陳泓霖等人係以台灣證券交易所發
行之加權股票指數為下單交易標的,顧客將交易簽注傳至上開被告劉翰、張境庭及陳泓霖等人先後共同或分別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彼等考量顧客之信用及可承受之風險等因素,決定與之對作,或轉單至其他地下盤口。顧客下注以口為單位,一口200元,再以下單當日成交價之台股期貨指數漲跌點數多寡,乘以口數之倍率,作為結算盈虧之依據,被告劉翰等收取每口下單手續費400元。其經營行為既係以台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票指數為下單交易之標的,即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又其收取簽注單,允諾以下單當日之台股期貨指數漲跌點數多寡,再乘以口數之倍率,作為結算盈虧之依據,並將輸贏金錢交付應得之人,即為撮合交易之動作,而屬「期貨結算業務」。況輸贏金錢並非取決於射倖性質之數據(如以尾數多數決定輸贏),而係以一口200元,再以下單當日成交價之台股期貨指數漲跌點數多寡,乘以口數之倍率,作為結算盈虧之依據,自與一般單純賭博僅以射倖性為標的不同。而地下期貨因為免繳保證金,又免徵期貨交易稅,吸引許多民眾捨棄合法期貨管道,轉向地下期貨下單,造成台指期貨交易大量失血,被告劉翰等所為,因連結標的係以台股期貨指數漲跌點數多寡,乘以口數之倍率,作為結算盈虧之依據,所為正足以誘使民眾捨棄合法期貨管道,轉向地下期貨下單,抑制此等地下期貨交易,適為期貨交易法第112條之立法宗旨。
⒌再者,地下期貨業者,若逕自從事買方與賣方的搓合,即是
「期貨交易所業務」;若逕自將期貨多單空單與每日期指收盤價結算,並將輸贏金錢交付應得之人,即為「期貨結算業務」。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二種,若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之名義,依客戶之委託內容執行期貨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若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貨交易之一方者,則屬經營期貨自營業務。被告劉翰等人乃接受民眾下單並自為交易對方,即為「自營業務」,是被告劉翰等所為,與期貨行為均屬合致。
㈢綜上,本件被告劉翰、張境庭及陳泓霖當有期貨交易法之適用,渠等辯解並無期貨交易法之適用,並不足採。
二、被告黃炳嘉部分:訊據被告黃炳嘉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證人陳景暘固曾邀請伊入股所經營之公司,但為伊所拒絕,而至酒店之費用亦係相互宴請,伊固曾於95年4、5月間介紹陳景暘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教官陳金堡認識,惟伊並未向陳金堡提及陳景暘從事之行業,亦未要求陳金堡如何關照或包庇陳景暘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且新店轄區執行員警之姓名非屬機密,又陳景暘固有請伊向劉熊打探搜索票消息,但伊實際上未向劉熊打聽消息,只是敷衍說大家都在忙訓練,又伊為技術教官,查緝賭博網站及地下期貨公司亦非伊職務上之行為,縱認伊知悉陳景暘等人有經營賭博網站及地下期貨公司情事,但亦沒有協助渠等規避查緝,並無何違背職務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炳嘉固不諱言陳景暘有邀約其投資其等經營之地下期
貨公司,惟辯稱:未同意入股云云。然依95年10月5日4時
18 分47秒由陳景暘(代號B)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被告黃炳嘉(代號A)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㈠第414至415頁):
A:喂。
B:喂,「炳哥」。
A:「志理」(音譯),ㄟ,你好。
B:呀,那個.. 那 個.. 你「中標」了你知道喔。
A:我知道呀。
B:你知道喔。
A:這樣生活也比較快樂。
B:…,那個…我要跟你說,我們那個「大公司」總共「ㄆㄨㄚˋ」…第一次「ㄆㄨㄚˋ」25,阿第二次「ㄆㄨㄚˋ」15…。
A:喔喔喔…呀你有收去就好了。
B:有呀…呀我…還有9 月底的….. 疑 …9 月初…9 月初的…9 月初還有「ㄆㄨㄚˋ」一個「10萬」的。
A:好好好,那就「25」….。
B:呀這樣總共「25」、「15」,呀還有「10萬」,總共「ㄆㄨㄚˋ」「50」了。
A:喔喔。
B:呀你知道嗎…那你就自己記得就好了。
A:「25」拿去了嘛。
B:「25」拿去了,還有第二次…。
A:「15」跟一個「10」嘛。
B:第二次「15」,呀第三次「10萬」。
A:我知道。
B:呀這樣總共「50」,跟你「會」(台語音譯:「照會」之意)一下。
A:呀這樣,還有「28」嘛。
B:還有「28」。
A:好,我知道。
B:呀你的9 月份還沒有「ㄆㄨㄚˋ」啦。
A:好,沒關係。
B:呀這樣你知道喔。
A:那這樣,到時候我先拿「13」給你好了。
B:沒關係啦,你慢慢來。
A:我知道呀…。
B:免啦…免啦…你如果有要用的話就個呀,沒關係啦…免啦,你都拿去就好了…沒關係啦。
A:那個我到時候再處理。
B:沒關係呀,你就慢慢「ㄆㄨㄚˋ」(台語)沒有差呀,有時候…。
A:嗯嗯嗯。
B:差不多在一、二次就結束了呀。
A:好啦,我知道。
B:就扣完了呀。
A:好啦,我知道,見面再那個。
B:過來就都是「ㄆㄨㄚˋ」現金了呀。
A:喔喔喔,好。
B:ㄟ呀,就是都要給你了呀。
A:好,我知道。
B:現在就是到8 月份的就是9 …「ㄆㄨㄚˋ」「50」就對了。
A:那個我知道了。
B:好好。
A:好,拜拜。由上述譯文可知,陳景暘等人所經營地下期貨公司於95年8、9月共計分派利潤3次,分別為25萬元、15萬元、10萬元予被告黃炳嘉,總共得款50萬元,並在被告黃炳嘉之認可下,由陳景暘代為歸墊黃炳嘉先前未支付之入股金等情。
㈡被告黃炳嘉針對上開對話內容,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同意
以此方式入股(見本院卷㈠第104頁),然其於偵查時已供稱知悉陳景暘等人係經營網路賭博公司,及其受分派利潤3次共計50萬元之事(見95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㈠第392頁)。證人陳景暘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有拉攏被告黃炳嘉投資入股其等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並由陳景暘代墊入股金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㈡第284頁至285頁);此核與證人陳泓霖於96年6月25日偵查中證述:「提示95年10月5日14時18分陳景暘、黃炳嘉之通聯(陳景暘有說跟黃炳嘉「ㄆㄨㄚˋ」錢共50萬,何意?)我哥哥(指陳景暘)有跟我說要看每個月賺多少他想要給黃炳嘉5%的利潤,但我不知道後來我哥哥有無給黃炳嘉,但是我哥哥沒有從我這邊拿走錢」等語尚屬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第418頁)。至證人陳景暘雖另稱被告黃炳嘉未同意入股,及上開分紅係屬陳景暘個人所分得,借予黃炳嘉並為其代墊入股金云云,惟與上開通聯內容顯不相符合。而通聯譯文係就當時被告黃炳嘉與陳景暘間約定內容之情形,原音重現,如實記載,較能客觀呈現當時雙方約定之實情,自應以通聯譯文所載內容為準,證人陳景暘所稱被告黃炳嘉不同意入股及收取款項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黃炳嘉之詞,要無足採。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及通聯內容可證,被告黃炳嘉確有同意入股陳景暘等人所經營地下期貨公司,由陳景暘先行替被告黃炳嘉插股50萬元,並代墊入股金,嗣後再由持股應分配之盈餘歸墊之情,堪予認定。
㈢陳景暘、劉翰、陳泓霖等人經營之麗景山莊內之地下期貨公
司簽賭行為,為規避警察查緝,及圖得繼續經營簽賭之不法利益,極思透過被告黃炳嘉警察身分,以助於減少遭臨檢查緝,並希望打通營業所在之轄區警員,遂給予被告黃炳嘉前述入股金50萬元之代價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95年10月30日13時18分46秒由陳景暘(代號B)0000000000
號電話撥至被告黃炳嘉(代號A)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㈠第416頁)、95年10 月30日13時21分21秒由陳景暘(代號B)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被告黃炳嘉(代號A)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㈠第416頁)、95年12月15日16時45分50 秒由劉熊(代號A)000 0000000號電話撥至被告黃炳嘉(代號B)00000 00000號電話(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㈠第419頁)、95年11月13日17時59分26秒由陳景暘(代號A)000000000 0號電話撥至劉翰(申請登記人為章靜文)(代號B)00000 00000號電話(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㈠第417頁)、95年12月17日21時41分23秒由陳景暘(代號A)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胡占江(代號B)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㈠第169 、170頁)等通話內容可明(以上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詳見附表三)。
⒉被告黃炳嘉於偵查時並供稱:
①「陳景暘之目的是想利用被告黃炳嘉警察關係,幫陳景暘所
開設之地下期貨公司做事,想請被告黃炳嘉幫陳景暘之公司認識據點當地的警察,純粹想認識警察,這樣做公司會比較好做」(見95年度他字第7604 號卷第392頁)。②「上開對話內容我是問他新店那邊有沒有他們的公司。(陳
景暘說新店那裡有業務單位,何意?)業務單位也是指他們公司,陳景暘的意思是說公司在新店有據點。(問陳景暘說不是劉熊那裡,劉熊那裡OK了不是嗎,現在是管區,這句話何意?)陳景暘的意思是要找新店的管區,想認識管區員警」(見95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㈠第394、395頁)。
③「上開對話內容,是因陳景暘在新店有一個點被新店分局抄
了,所以陳景暘就找我了解一下,但我沒有幫他去處理。(你有否打電話給劉熊,請他幫忙處理該事?)沒有。(上開你和陳景暘之通聯,陳景暘說『劉熊那邊不是已經OK了嗎?』何意?是不是表示劉熊那邊已經處理好的意思?)意思是說我有打電話給劉熊照會過說我有一朋友在新店經營網路賭博公司,但後來沒有處理」(見同上偵查卷第443、444頁)。
④「上開對話內容是請我找轄區員警認識一下。(你為何問業
務單位在那裡?所謂業務單位是指什麼?)因我不知道他們公司在那裡,業務單位就是他們公司。(陳景暘跟你說跟管區ㄊㄡˋ頭一下是什麼意思?什麼事情要跟管區照會?)「ㄊㄡˋ頭」是碰面的意思,因為他想認識管區員警。(陳景暘說給劉熊就好了,何意?給劉熊什麼東西?)想要認識他,讓他知道公司地點在那裡。(你說看新店分局那邊需不需要是什麼意思?)我想敷衍他,因他想要我的事我不願意,我是問他需不需要認識新店分局的人。(你說管區是上次那個是指誰?上次是指那件事情?)我也不認識,他們曾在新店被警察抓那件事。(陳景暘說有沒有超過上次那個係指超過什麼?)『超』是指被臨檢。(為何要把管區住址報告劉熊?要劉熊去傳達什麼事情?劉熊跟管區有熟識?)因為陳景暘想要劉熊幫忙,幫他留意警察有無大動作。劉熊跟管區不認識」(見同上偵查卷第396頁)。
⑤「(你有否打電話給劉熊?)有。我只問他們隊裡之員警有
否出來到新店。(他有否跟你說?)應該沒有,因為他也不是很確定跟我講說應該沒有吧」(見同上偵查卷第445頁)。
⑥「(你們提到陳景暘:要跟管區ㄊㄡˋ頭一下,要給偵查隊
,後來陳景暘說給劉熊好了,還問你說新店分局那邊需不需要,你說:管區可能比較不敢,據該通聯,你們是否有要行賄新店分局和管區或劉熊?)是陳景暘想要在新店做賭博行業,他向我提議說問我是否可以幫他行賄新店的警察,我跟他說如要行賄的話應該要從管區、刑事組下手,但因我不想幫他行賄也不想收賄,所以我才會在通聯中說管區應該比較不敢。(據上開通聯,陳景暘說:給劉熊那就好了,現是依劉熊為主,你們究竟有否行賄劉熊?)沒有。因陳景暘一直想叫我幫他行賄分局或管區,但我不願意幫忙,我自己也不願意收賄,所以我就推給劉熊」(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偵查卷第300、301頁)。
⒊由前述被告黃炳嘉偵查中供述可知,本件陳景暘之所以願意
給付被告黃炳嘉50萬元充作入股金,主要係因為被告陳景暘經營地下期貨及網路賭博公司,為規避警察查緝及圖得繼續經營簽賭之不法利益,極思透過被告黃炳嘉警察身分,以助於減少遭臨檢查緝,並希望打通營業所在之轄區警員,遂給予被告黃炳嘉前述入股金50萬元之代價等情,此情已足認定。
㈣又被告黃炳嘉行為是否構成不法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因勢乘便詐取財物而言,無論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其職務所衍生之機會,均屬之,又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術(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黃炳嘉自90年11月起調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至96年1月派代他單位,其間均派代本分局第二組擔任常訓教官,負責承辦員警長年訓練業務,執掌內部員警體能、體技之教育訓練工作。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7年10 月28日北縣警土人字第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21號卷一第127頁),是被告黃炳嘉雖係公務員,且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法之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然並未主管相關查緝地下期貨及網路賭博公司,被告黃炳嘉顯係利用身為警察之機會,使陳景暘等人誤信被告黃炳嘉之警察身分有助於規避轄區員警之查緝,陳景暘並進而交付被告黃炳嘉50萬元充作入股金,並希望以被告黃炳嘉之警察身份助於規避轄區員警查緝。此由:
①前述被告黃炳嘉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對話內容,是因陳景
暘在新店有一個點被新店分局抄了,所以陳景暘就找我了解一下,但我沒有幫他去處理。(你有否打電話給劉熊,請他幫忙處理該事?)沒有。(上開你和陳景暘之通聯,陳景暘說『劉熊那邊不是已經OK了嗎?』何意?是不是表示劉熊那邊已經處理好的意思?)意思是說我有打電話給劉熊照會過說我有一朋友在新店經營網路賭博公司,但後來沒有處理」(見同上偵查卷第443、444頁)、「(你們提到陳景暘:要跟管區ㄊㄡˋ頭一下,要給偵查隊,後來陳景暘說給劉熊好了,還問你說新店分局那邊需不需要,你說:管區可能比較不敢,據該通聯,你們是否有要行賄新店分局和管區或劉熊?)是陳景暘想要在新店做賭博行業,他向我提議說問我是否可以幫他行賄新店的警察,我跟他說如要行賄的話應該要從管區、刑事組下手,但因我不想幫他行賄也不想收賄,所以我才會在通聯中說管區應該比較不敢。(據上開通聯,陳景暘說:給劉熊那就好了,現是依劉熊為主,你們究竟有否行賄劉熊?)沒有。因陳景暘一直想叫我幫他行賄分局或管區,但我不願意幫忙,我自己也不願意收賄,所以我就推給劉熊」(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偵查卷第300、301頁)等,被告黃炳嘉均未代陳景暘處理遭查緝事宜。
②以及證人即於95 年間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
派出所員警葉宸伯(原名葉建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辯護人江東原律師問)你是否認識陳金堡?(證人答)認識,是我們分局教官。(辯護人江東原律師問)在95年4、5月間,陳金堡有無找你到新店分局對面揚子江餐廳與黃炳嘉吃飯?(證人答)有去揚子江吃飯,但對人沒有印象,不知道有那些人。(辯護人江東原律師問)聚餐過程中,有無人向你請託事情?證人答吃飯過程,由教官陳金堡即是我認識的朋友,說當時說有一個朋友有提出希望我的管區,而管區是商業區,他們要做投顧公司,希望能夠找找看、問問看有沒有住家願意出租。(辯護人江東原律師問)有無人請託你包庇任何犯罪行為?(證人答)沒有。(辯護人江東原律師問)95年12月間,在轄區內有無查獲一起賭博案,犯嫌是黃炳嘉的朋友?(證人答)黃炳嘉我就不認識,他朋友我就不曉得了,95年12月間查獲什麼案子我沒有印象,這麼多年我們查獲的案子這麼多。在我警職期間,我查獲期貨案件只有查獲一件,在新店分局任內時候,當時查獲地點是在光明街。(辯護人江東原律師問)本件有無人來關說,希望你輕縱犯罪嫌疑人?(證人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102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當時與陳金堡至揚子江餐廳之轄區員警葉宸伯(原名葉建榮),於用餐之際,僅有人提及要開設投顧公司,請求代尋有無店家願意出租,之後並無任何下文,甚至對被告黃炳嘉毫無印象,也從未有人關說輕縱期貨案件等情。更可見被告黃炳嘉係藉身為警察之機會,使陳景暘等人誤信被告黃炳嘉之警察身分有助於規避轄區員警之查緝,陳景暘並進而交付被告黃炳嘉50萬元充作入股金,並希望以被告黃炳嘉之警察身份助於規避轄區員警查緝,然被告黃炳嘉並未為任何規避轄區員警查緝之作為,其顯係藉以使陳景暘誤認黃炳嘉之警察身分可以規避轄區員警之查緝,此情已足認定。
㈤又被告黃炳嘉既同意接受入股陳景暘等人經營麗景山莊內之
地下期貨公司,顯就陳景暘、劉翰及陳泓霖之期貨行為及賭博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炳嘉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被告劉翰、張境庭、陳泓霖部分:
⒈核被告劉翰、張境庭、陳泓霖所為,均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2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第3款「違反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者。」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劉翰等3人所犯上開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第3款「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名論處。至槓桿交易商,依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條係指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而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槓桿保證金契約」則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亦為期貨交易契約之一種,且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本件被告劉翰等3人所為應屬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期貨自營業務),及從事期貨交易之結算、交割交易之履約,屬期貨結算業務,業如前述,核非所謂之槓桿交易商,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事實,應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張境庭與賴宏昌、陳景暘、楊書密就大洋期貨公司部分
,及被告劉翰、陳泓霖、陳景暘及黃炳嘉就麗景山莊之地下期貨經營部分,分別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
⒊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3款之「期貨結算業務、期貨交
易業務」,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為「營業犯」性質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即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翰等3人以所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聚眾賭博,其行為本具有持續性及反覆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黃炳嘉部分部分:
⒈本件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黃炳嘉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第3款「違反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者。」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公訴人認此部分除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外,係認被告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款之罪,尚有未洽,是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⒉被告黃炳嘉先後分三次收取50萬元,並均由陳景暘代被告黃
炳嘉代墊入股金,應認係基於同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而如前所述,所犯期貨交易法及賭博罪部分,應論以集合犯。又其所犯4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⒊又被告黃炳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4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被告劉翰、張境庭及陳泓霖部分:本件被告劉翰、張境庭
及陳泓霖等人之犯罪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原判決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違誤。從而此部分,被告劉翰、張境庭及陳泓霖上訴,否認有期貨交易法之適用,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劉翰有罪部分及陳泓霖、張境庭部分撤銷改判。
㈡就被告黃炳嘉部分,原審未予認定陳景暘係經被告黃炳嘉之
同意後,由陳景暘代被告黃炳嘉墊付50萬元之入股金,且未認定被告黃炳嘉成立期貨交易法及賭博罪,均有未洽。從而被告黃炳嘉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炳嘉部分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㈠被告劉翰、張境庭及陳弘霖部分:爰審酌被告劉翰、陳泓霖
、張境庭均為地下期貨公司之負責人,涉入情節較深,及上開被告劉翰、張境庭及陳弘霖對客觀事實均坦承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劉翰、張境庭及陳弘霖等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如附表一、二之扣押物,為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且為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㈡爰審酌被告黃炳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前為
土城分局警員),不思廉潔自取,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敗壞公務員風紀及本件被告所詐取之金額數額,暨考量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7 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4年。又被告黃炳嘉犯罪所得財物5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黃炳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應宣告沒收。末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參照)。本件陳景暘雖係被告詐取財物之被害人,然其係基於不正之意而交付上開款項,有害於公務員之公正廉潔,依上開判例意旨,爰不諭知發還陳景暘。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泓霖、張境庭、劉翰3人及陳景暘、胡占江、黃肇偉
(胡、黃二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自95年8月間起,共組金沙期貨等地下網路賭博公司,該公司地點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陳景暘住處,並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JON」之成年男子負責金沙期貨網路賭博公司之賭博電腦程式、賭博網路之網頁伺服器架設及維修,並利用春發財務管理公司於96年2月1日,向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網段(IP位置為218.32.
211.32-218.32.211.47),使用該網段中之固定式IP位置供218.32.211.35架設網域名稱為WWW.GS8 8.NET網頁(網頁之首頁名為「金沙財經網」,該網域名稱WWW.GS588.NET係透過GODADDYSOFTWARE.INC.於95年8月17日於網路註冊申請使用),並將金沙財經網之網頁伺服器電腦主機放置於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透過數據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以提供不特定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站進行簽注賭博財物。該網路賭博公司並僱用員工賴宏昌負責監看網站賭客即時下注簽單資料、統計每日賭博盈虧報表等工作。該網站之賭博方式為:賭單雙(以臺灣股市集中市場加權指數成交當時之小數點後二碼為基準,偶數是雙、奇數是單,如集中市場大盤指數係7000.12點,則賭雙為贏)、賭大小(以臺灣股市集中市場加權指數成交當時之小數點最一碼為基準,最後一碼為0-4為小、5-9為大)、賭樂透(與臺灣股市集中市場加權指數成交當時之小數點後二碼相同時為贏)、賭幸運碼(與臺灣股市集中市場加權指數成交當時之小數點最後一碼相同為贏),該4種賭法每天於臺灣集中市場交易時間內,由電腦設定固定時段、可進行多場次下注簽單(第一場次開獎時間為上午09:05分),賭客下注簽單後,於預定場次之開獎時間,由網站電腦程式核對集中市00000000000號碼,逕由電腦開獎、派彩,該電腦網站經營方式係以4階層管理賭博網站,其中網站股東分為最上層,總代理、代理商依序為其下線,股東、總代理、代理商,各自擁有不同帳號、密碼進入網站,觀看其所屬下線賭客下注情形、派彩結果及股東、總代理、代理商之拆帳金額,股東、總代理、代理商分別擁有不同金額之額度提供賭客下注,賭客則由股東、總代理(代理商上線)、代理商(簽注站)負責對外以不同方式管道招募賭客連線至上開網站下注,股東、總代理、代理商亦可下注簽單與賭客對賭輸、贏,賭客加入該網站會員後,會提供1組帳號、密碼供賭客連線進入網站(LOGIN)下注簽單,賭客之賭資需以金融機構帳戶匯款至股東、總代理、代理商所指定帳戶中,支付賭客彩金亦由金融機構帳戶匯款至賭客帳戶中,賭客於進行上開4種賭法之單筆投注上限為2000元(於開獎前可下注多筆,單場開獎投注上限為40000元),單筆投注下限為500元,該網站之內設計有計算軟體程式(僅股東、總代理、代理商有權限進入查看),可計算每月、每日簽賭輸贏金額,並於每月之月初按賭博網站盈虧由上開股東、總代理、代理商分別拆帳,計算分紅。因認被告陳泓霖、張鏡庭、劉翰等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款之罪嫌。
㈡被告黃炳嘉係警察分局之技術教官,為公務員,其明知身為
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法之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卻仍為違背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自94年4月起至95年12月間,多次接受陳景暘等人至大陸、澳門等地之出國旅遊招待,且接受陳景暘等人至臺北富豪酒店及絕色酒店等不正利益之招待。因認被告黃炳嘉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弘霖、張境庭及劉翰部分:就公訴人認為被告陳泓霖
、張境庭及劉翰就金沙期貨網路賭博公司網站部分,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翰、陳泓霖、賴宏昌、張鏡庭、胡占江、黃肇偉之供述及證述,及證人張允齡、李慧珊、楊書密、陳景暘等人證述,及扣案之贓物現金11萬3400元、支票12張(面額計544萬零800元)、本票65張(面額839萬零8500元)、電腦24台、筆記型電腦5台、監視器2組、存摺59本、行動電話28支、傳真機9台、會員資料、帳冊乙批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開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以為金沙期貨網路賭博公司網站之賭博方式,只是單純賭博行為,且網站僅在測試階段,尚未與賭客開始對賭等語。查:
⒈行為人如以台股現貨指數為標的,向各戶收取佣金,並以指
數漲跌及表現結算贏虧之行為,具有以保證金交易、隨時結算損益及未來期間履約之性質,則係屬從事以台股現貨指數為標的之期貨交易,為期貨交易法所規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6日金管證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憑。而所謂「賭博」,係以偶然輸贏決定財物得喪之謂。⒉本件起訴書所稱金沙期貨網路賭博公司,該公司所架設網站
之賭博方式,係以台灣期貨交易所當日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以下簡稱「台股期貨指數」)為準,提供單雙(以台股加權指數成交當時之小數點後二碼為基準,偶數是雙、奇數是單,如集中市場大盤指數係7000.12點,則賭雙為贏)、大小(以台股加權指數成交當時之小數點最一碼為基準,最後一碼為0-4為小、5-9為大)、樂透(以台股加權指數成交當時之小數點後二碼相同時為贏)、幸運碼(以台股加權指數成交當時之小數點最後一碼相同為贏)等方式供賭客選擇下注,並與之對賭,僅係以無法操縱之台股期貨指數作為射倖之用的不確定因素,先於當日收盤前接受賭客下注後,以當日台股期貨收盤時之指數,決定當日賭博的輸贏標準,再將彩金發放給賭贏之賭客並予以抽成,係以無人可事先操作控制或確定之數字作為判斷輸贏之標準,並非以指數漲跌結算贏虧,核與期貨交易之行為有間,應屬賭博之範疇。是上開被告劉翰等人抗辯渠等以為該網站之賭博方式,只是單純賭博行為,即屬可採。
⒊被告等人均陳稱金沙期貨網路賭博公司僅在測試階段,尚未
開始營運云云,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翰、陳泓霖、證人胡占江、黃肇偉、賴宏昌、張允齡、李慧珊、楊書密、陳景暘等人均證述:金沙期貨網路賭博公司僅在測試階段等語。且證人所述互核一致,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金沙期貨網路賭博公司確已開始營運且有與賭客開始對賭之情形,職是,金沙期貨網路賭博公司所架設之網站既只是在測試階段,尚未與不特定之賭客開始對賭,因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並無未遂犯之處罰,是此部分犯行亦無法以普通賭博及聚眾賭博罪相繩。
⒋又起訴書所稱金沙期貨網路賭博公司,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為「JON」之成年男子負責金沙期貨網路賭博公司之賭博電腦程式、賭博網路之網頁伺服器架設及維修,並利用春發財務管理公司於96年2月1日,向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網段(IP位置為218.32.211.32-218. 32.211.47),使用該網段中之固定式IP位置供218.32.211.35架設網域名稱為WWW.GS88.NET網頁(網頁之首頁名為「金沙財經網」,該網域名稱WWW.GS588.NET係透過GO DADDYSOFTWARE.
INC.於95年8月17日於網路註冊申請使用),並將金沙財經網之網頁伺服器電腦主機放置於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透過數據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以提供不特定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站進行簽注賭博財物。則賭客既係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站進行簽注賭博財物,職是,該金沙期貨網路賭博公司實無提供任何固定之賭博場所,以供賭客聚賭,況該公司僅在測試階段尚未對外營運,業如前述,則金沙期貨公司透過架設網站之動作與不特定人賭博,並不構成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㈡被告黃炳嘉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黃炳嘉另涉有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炳嘉之供述、證人劉熊、陳景暘、劉翰、陳泓霖、胡占江、陳金堡之證述,及扣案之贓物現金11萬3400元、支票12張(面額計544萬零800元)、本票65張(面額839萬零8500元)、電腦24台、筆記型電腦5台、監視器2組、存摺59本、行動電話28支、傳真機9台、會員資料、帳冊乙批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黃炳嘉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至大陸出國機票費用都是伊自行支出,至於吃飯、喝酒費用或係各自分攤,或係相互宴請,因伊與陳景暘間本屬熟識,至酒店消費,時常相互宴請,且新店轄區執行員警之姓名非屬機密,且伊亦未參與陳景暘地下期貨之經營,未收受所謂50萬元之紅利等語。經查: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以公務員收受之不法報酬與其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
⒉證人劉翰於偵查中證稱:「(問:黃炳嘉在大陸住酒店、吃
飯、喝酒的錢,是否你們公司支付?)飯店是他自己刷的,吃飯和酒錢是由陳泓霖先代墊,回來再分攤。」等語(見96年5月17日偵訊筆錄);陳景暘96年5月18日陳稱:「(問:
黃炳嘉和你們去大陸所花費的飯錢、酒錢、住飯店的錢,是否也是由你們公司的帳支出?)不是。黃炳嘉只是和我們一起同行,黃炳嘉去那邊他是去喝酒的,我們是去玩K他命的。(問:黃炳嘉沒有和我們一起喝酒、吃飯嗎?)有。但是我們喝酒吃飯的錢,有時候是我們請,有時候是他請的」等語(見96年5月18日偵訊筆錄),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出國費用係自行支出,吃飯、喝酒費用或係各自分攤,或係相互宴請。況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之被告黃炳嘉94年月1日至96年3月31日間之刷卡明細所示(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第192頁以下),黃炳嘉確係有以個人信用卡簽單購買出國機票之記錄,是被告出國旅遊是否係接受證人陳景暘等人之招待,確有可疑。
⒊依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黃炳嘉與陳景暘之通話監聽譯文,
固為黃炳嘉委請證人陳景暘代為訂房間,但費用由誰支付,不得而知,另附表四編號4所示對話內容,陳景暘向黃炳嘉說他與胡占江等五、六人今天出國要去大陸,問黃炳嘉明天要不要過去,但黃炳嘉答星期三才要過去等語,可知黃炳嘉並未刻意與陳景暘等人相約一起出國。上開通聯譯文均不足為不利黃炳嘉之認定。
⒋96年4月18日經警持搜索票至陳景暘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內搜索,固扣得帳冊中有記載「絕色24000(賓哥)」,證人即負責金沙公司帳務及帳冊登載之陳泓霖於偵查中固證稱:「(提示帳冊影本(編號5)第8頁內記載「絕色24000(賓哥)」什麼錢?)這是我哥和黃炳嘉去絕色酒店喝酒的錢,是他請黃炳嘉。」等語。而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聯譯文內容,證人陳景暘確有邀黃炳嘉至富豪酒店喝酒,惟證人彭奕翔於97年4月3日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事酒店業務經理職務,做15年了,我在農安街34號叫黃金酒吧工作,公司有兩家店,另一家在德惠街34號,叫長虹酒吧。我曾在富豪酒吧工作,長虹以前叫富豪。酒店業務經理之業務內容是客戶要喝酒會打電話給我,我幫他們安排包廂及酒及小姐。在93至96年間黃炳嘉曾打電話給我,請我安排包廂事宜,黃炳嘉喝酒次數不多,但我對他印象深刻,他喝酒一年約三、四次,他每次給現金都是連號新鈔,而且他有特殊身分,所以印象深刻,因為他是警務人員。在93至96年間有一位陳景暘也曾到公司喝酒消費,我原來不知道他本名,這陣子才知道,我們本來都稱他志理。我見過黃炳嘉跟陳景暘一起到公司喝酒,有時候他們會請來請去,有時候黃炳嘉自己坐的小姐他會自己給我錢,一年約三、四次,我印象很深刻。我記得在96年4月中左右,黃炳嘉曾宴請陳景暘到公司消費,費用高達10幾萬元...我記得買單是10萬零7 千,7千元部分是客人陳世傑叫的小姐,所以他堅持要自己付7千元給我,所以我有把他付給我的7千元還黃炳嘉,當天是黃炳嘉付帳的。黃炳嘉一年才來三、四次,有時候自己坐的小姐自己給錢,有時候他有來,很早來很早走,比志理他們早離場,有時候很晚來坐一下跟陳景暘就走,我印象中他來坐一下就離開的就由志理來付錢,應該是志理請客次數較多。志理是請很多人,他每次來都八個以上的人來。」等語,足徵黃炳嘉與陳景暘間確有時常互相宴請情形,自難僅憑上開通聯譯文之記載,即認黃炳嘉有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
⒌至扣案之贓物現金11萬3400元、支票12張(面額計544萬零
800元)、本票65張(面額839萬零8500元)、電腦24台、筆記型電腦5台、監視器2組、存摺59本、行動電話28支、傳真機9台、會員資料等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炳嘉有上述之犯行,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又被告黃炳嘉透過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佐劉熊及透過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金堡教官等管道,打探陳景暘、劉翰等人經營地下期貨公司及電腦賭博網路所屬轄區內之執行員警姓名,其所欲探知之內容,難認係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是亦無從以刑法第132條罪名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泓霖、張境庭、劉翰、黃炳嘉有公訴人所指述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又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4人成立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3款,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內容│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持有人│扣案日期及地點 │├──┼───────┼─────┼───────┼────────────┤│ 1 │現金(新臺幣)│8萬元 │賴宏昌 │96年4 月18日於臺北縣樹林││ │ │ │ │市○○街○○○ 號9 樓 │├──┼───────┼─────┼───────┼────────────┤│ 2 │手機(00000000│1支 │同上 │同上 ││ │18) │ │ │ │├──┼───────┼─────┼───────┼────────────┤│ 3 │SNYYEX PDA │1台 │張境庭 │同上 │├──┼───────┼─────┼───────┼────────────┤│ 4 │隨身碟 │2支 │同上 │同上 │├──┼───────┼─────┼───────┼────────────┤│ 5 │浴室內取出錄音│11捲 │同上 │同上 ││ │帶(賭客下單錄│ │ │ ││ │音) │ │ │ │├──┼───────┼─────┼───────┼────────────┤│ 6 │房間內錄音帶(│8捲 │同上 │同上 ││ │賭客下單錄音)│ │ │ │├──┼───────┼─────┼───────┼────────────┤│ 7 │客戶、帳戶等資│1批 │同上 │同上 ││ │料 │ │ │ │├──┼───────┼─────┼───────┼────────────┤│ 8 │地面電話 │13支 │同上 │同上 │├──┼───────┼─────┼───────┼────────────┤│ 9 │傳真機 │1台 │同上 │同上 │├──┼───────┼─────┼───────┼────────────┤│ 10 │列表機 │1台 │同上 │同上 │├──┼───────┼─────┼───────┼────────────┤│ 11 │錄音機 │12台 │同上 │同上 │├──┼───────┼─────┼───────┼────────────┤│ 12 │辦公室主機、鍵│1組 │同上 │同上 ││ │盤、2液晶螢幕 │ │ │ │├──┼───────┼─────┼───────┼────────────┤│ 13 │大辦公室內5 主│1組 │同上 │同上 ││ │機、6螢幕 │ │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內容│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持有人│扣案日期及地點 │├──┼───────┼─────┼───────┼────────────┤│ 1 │電腦主機 │2台 │蔡逸邦 │96年4 月18日於臺北市南京││ │ │ │ │東路4 段186 號8 樓之5 ,││ │ │ │ │於客廳查獲 │├──┼───────┼─────┼───────┼────────────┤│ 2 │電腦螢幕 │3台 │同上 │同上,於客廳查獲 │├──┼───────┼─────┼───────┼────────────┤│ 3 │電腦鍵盤 │2個 │同上 │同上,於客廳查獲 │├──┼───────┼─────┼───────┼────────────┤│ 4 │SANYO傳真機 │1台 │同上 │同上,於客廳查獲 │├──┼───────┼─────┼───────┼────────────┤│ 5 │電話機(02-257│3台 │同上 │同上,於客廳查獲 ││ │05443 、02-257│ │ │ ││ │05442、02-2570│ │ │ ││ │5358) │ │ │ │├──┼───────┼─────┼───────┼────────────┤│ 6 │TECOM數據機 │2台 │同上 │同上,於客廳查獲 │├──┼───────┼─────┼───────┼────────────┤│ 7 │電話子機(02-2│1台 │同上 │同上,於客廳查獲 ││ │0000000) │ │ │ │├──┼───────┼─────┼───────┼────────────┤│ 8 │帳冊 │1本 │同上 │同上,於客廳桌面查獲 │├──┼───────┼─────┼───────┼────────────┤│ 9 │下單交易紀錄 │1疊 │同上 │同上,於客廳桌面查獲 │├──┼───────┼─────┼───────┼────────────┤│ 10 │存根聯 │1張 │同上 │同上,於客廳電視櫃抽屜查││ │ │ │ │獲 │├──┼───────┼─────┼───────┼────────────┤│ 11 │日盛銀行松山分│1本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行存簿 │ │ │ │├──┼───────┼─────┼───────┼────────────┤│ 12 │支票 │1張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13 │帳冊 │1本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14 │隨身碟 │1支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15 │現金(新臺幣)│3萬元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16 │匯款單 │1份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17 │交易明細 │1疊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18 │隨行筆記 │1份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19 │行動電話 │5具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20 │節費卡 │19張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21 │傳真單 │1疊 │同上 │同上,於客廳椅櫃 │├──┼───────┼─────┼───────┼────────────┤│ 22 │存根聯 │1疊 │同上 │同上,於客廳椅櫃 │├──┼───────┼─────┼───────┼────────────┤│ 23 │記錄單 │1疊 │同上 │同上,於客廳椅櫃 │├──┼───────┼─────┼───────┼────────────┤│ 24 │客戶資料 │3本 │同上 │同上,於客廳椅櫃 │└──┴───────┴─────┴───────┴────────────┘
附表三:監聽譯文┌─┬──────┬─┬───┬───┬──────────────┐│編│日期時間 │連│監察:A│對方:B│ 談 話 內 容 譯 文 ││號│ │絡│姓名及│姓名及│ ││ │ │方│電話號│電話號│ ││ │ │向│碼 │碼 │ │├─┼──────┼─┼───┼───┼──────────────┤│1 │95.10.05-14 │←│黃炳嘉│陳景暘│A:喂。 ││ │:18:47(板│ │093062│095593│B:喂,「炳哥」。 ││ │檢95年度他字│ │5119 │1000 │A:「志理」(音譯),ㄟ,你││ │7604號(卷一│ │ │ │ 好。 ││ │)第414-415 │ │ │ │B:呀,那個.. 那 個.. 你「 ││ │頁) │ │ │ │ 中標」了你知道喔。 ││ │ │ │ │ │A:我知道呀。 ││ │ │ │ │ │B:你知道喔。 ││ │ │ │ │ │A:這樣生活也比較快樂。 ││ │ │ │ │ │B:…,那個…我要跟你說,我││ │ │ │ │ │ 們那個「大公司」總共「ㄆ││ │ │ │ │ │ ㄨㄚˋ」(拆分的意思)…││ │ │ │ │ │ 第一次「ㄆㄨㄚˋ」25,阿││ │ │ │ │ │ 第二次「ㄆㄨㄚˋ」15…。││ │ │ │ │ │A:喔喔喔…呀你有收去就好了││ │ │ │ │ │ 。 ││ │ │ │ │ │B:有呀…呀我…還有9 月底的││ │ │ │ │ │ ….. 疑 …9 月初…9 月初││ │ │ │ │ │ 的…9 月初還有「ㄆㄨㄚˋ││ │ │ │ │ │ 」一個「10萬」的。 ││ │ │ │ │ │A:好好好,那就「25」…. ││ │ │ │ │ │ 。 ││ │ │ │ │ │B:呀這樣總共「25」、「15 ││ │ │ │ │ │ 」,呀還有「10萬」,總共││ │ │ │ │ │ 「ㄆㄨㄚˋ」(分的意思)││ │ │ │ │ │ 「50」了。 ││ │ │ │ │ │A:喔喔。 ││ │ │ │ │ │B:呀你知道嗎…那你就自己記││ │ │ │ │ │ 得就好了。 ││ │ │ │ │ │A:「25」拿去了嘛。 ││ │ │ │ │ │B:「25」拿去了,還有第二次││ │ │ │ │ │ …。 ││ │ │ │ │ │A:「15」跟一個「10」嘛。 ││ │ │ │ │ │B:第二次「15」,呀第三次「││ │ │ │ │ │ 10萬」。 ││ │ │ │ │ │A:我知道。 ││ │ │ │ │ │B:呀這樣總共「50」,跟你「││ │ │ │ │ │ 會」(台語音譯:「照會」││ │ │ │ │ │ 之意)一下。 ││ │ │ │ │ │A:呀這樣,還有「28」嘛。 ││ │ │ │ │ │B:還有「28」。 ││ │ │ │ │ │A:好,我知道。 ││ │ │ │ │ │B:呀你的9 月份還沒有「ㄆㄨ││ │ │ │ │ │ ㄚˋ」(分的意思)啦。 ││ │ │ │ │ │A:好,沒關係。 ││ │ │ │ │ │B:呀這樣你知道喔。 ││ │ │ │ │ │A:那這樣,到時候我先拿「13││ │ │ │ │ │ 」給你好了。 ││ │ │ │ │ │B:沒關係啦,你慢慢來。 ││ │ │ │ │ │A:我知道呀…。 ││ │ │ │ │ │B:免啦…免啦…你如果有要用││ │ │ │ │ │ 的話就個呀,沒關係啦…免││ │ │ │ │ │ 啦,你都拿去就好了…沒關││ │ │ │ │ │ 係啦。 ││ │ │ │ │ │A:那個我到時候再處理。 ││ │ │ │ │ │B:沒關係呀,你就慢慢「ㄆㄨ││ │ │ │ │ │ ㄚˋ」(台語)沒有差呀,││ │ │ │ │ │ 有時候…。 ││ │ │ │ │ │A:嗯嗯嗯。 ││ │ │ │ │ │B:差不多在一、二次就結束了││ │ │ │ │ │ 呀。 ││ │ │ │ │ │A:好啦,我知道。 ││ │ │ │ │ │B:就扣完了呀。 ││ │ │ │ │ │A:好啦,我知道,見面再那個││ │ │ │ │ │ 。 ││ │ │ │ │ │B:過來就都是「ㄆㄨㄚˋ」 ││ │ │ │ │ │ (分的意思)現金了呀。 ││ │ │ │ │ │A:喔喔喔,好。 ││ │ │ │ │ │B:ㄟ呀,就是都要給你了呀。││ │ │ │ │ │A:好,我知道。 ││ │ │ │ │ │B:現在就是到8 月份的就是9 ││ │ │ │ │ │ …「ㄆㄨㄚˋ」(分的意思││ │ │ │ │ │ )「50」就對了。 ││ │ │ │ │ │A:那個我知道了。 ││ │ │ │ │ │B:好好。 ││ │ │ │ │ │A:好,拜拜。 │├─┼──────┼─┼───┼───┼──────────────┤│2 │95.10.30-13 │←│黃炳嘉│陳景暘│A:喂。 ││ │:18:46(同│ │093062│095593│B:ㄟ,「彬哥」。 ││ │上偵查卷第 │ │5119 │1000 │B:呀,新店那邊有沒有。 ││ │416頁) │ │ │ │A:ㄟ。 ││ │ │ │ │ │B:嗯…住址怎麼辦,新店那裡││ │ │ │ │ │ 有「業務單位」呀。 ││ │ │ │ │ │A:ㄟ。 ││ │ │ │ │ │B:呀,現在要怎麼處理比較好││ │ │ │ │ │ ? ││ │ │ │ │ │A:什麼事情? ││ │ │ │ │ │B:沒有呀,就有業務單位在新││ │ │ │ │ │ 店,我們前幾天去吃飯…。││ │ │ │ │ │A:喔,我知道呀。 ││ │ │ │ │ │B:嗯。 ││ │ │ │ │ │A:呀要怎麼辦? ││ │ │ │ │ │B:呀是說有在做…需要不需要││ │ │ │ │ │ …。 ││ │ │ │ │ │A:「劉熊」那喔? ││ │ │ │ │ │B:不是「劉熊」那裡,「劉熊││ │ │ │ │ │ 」那裡OK了不是嗎,現在是││ │ │ │ │ │ 「管區」呀。 ││ │ │ │ │ │A:好呀,好呀。 ││ │ │ │ │ │B:你看要怎麼那個比較好? ││ │ │ │ │ │A:我打給你。(對照第03通譯││ │ │ │ │ │ 文)B:你要打給我喔? ││ │ │ │ │ │A:ㄟ呀。 ││ │ │ │ │ │B:好好。 │├─┼──────┼─┼───┼───┼──────────────┤│3 │95.10.30-13 │→│黃炳嘉│陳景暘│B:喂。 ││ │:21:21(同│ │091791│095593│A:喂,「志理」喔。 ││ │上偵查卷第41│ │8915 │1000 │B:ㄟ,「彬哥」。 ││ │6頁) │ │ │ │A:呀你看勒? ││ │ │ │ │ │B:嗯…我是說先問你一下,看││ │ │ │ │ │ 怎麼處理才好呀。 ││ │ │ │ │ │A:業務單位那裡喔? ││ │ │ │ │ │B:ㄟ只有業務單位那裡而已,││ │ │ │ │ │ 呀…那是要…你看是要跟「││ │ │ │ │ │ 管區的」「ㄊㄡˋ頭一下」││ │ │ │ │ │ (台語:照會之意)還是怎││ │ │ │ │ │ 樣? ││ │ │ │ │ │A:偵查隊啦。 ││ │ │ │ │ │B:給偵查隊? ││ │ │ │ │ │A:刑事組呀。 ││ │ │ │ │ │B:給「劉熊」(音譯)那就好││ │ │ │ │ │ 了喔? ││ │ │ │ │ │A:刑事組,看新店(分局)那││ │ │ │ │ │ 邊需不需要。 ││ │ │ │ │ │B:這樣喔。 ││ │ │ │ │ │A:ㄟ呀,「管區的」…「管區││ │ │ │ │ │ 的」可能比較不敢吧。 ││ │ │ │ │ │B:呀,可是「管區的」…「管││ │ │ │ │ │ 區的」比較密切呀。 ││ │ │ │ │ │A:「管區的」是上次那個嗎?││ │ │ │ │ │B:他現在在旁邊租,不知道是││ │ │ │ │ │ 不是同一個,是在那附近啦││ │ │ │ │ │ ,不知道有沒有超過上次那││ │ │ │ │ │ 一個。 ││ │ │ │ │ │A:對呀那個地址也要問一下呀││ │ │ │ │ │ 。 ││ │ │ │ │ │B:對呀也要問一下呀,才知道││ │ │ │ │ │ ;呀那這樣就再給「劉熊」││ │ │ │ │ │ 就好了是不是。 ││ │ │ │ │ │A:現在是依「劉熊」為主呀。││ │ │ │ │ │B:這樣喔。 ││ │ │ │ │ │A:呀,可是那也不能動呀。 ││ │ │ │ │ │B:呀,可是「管區」會來查戶││ │ │ │ │ │ 口。 ││ │ │ │ │ │A:去再看怎樣呀。 ││ │ │ │ │ │B:如果有去的話…。 ││ │ │ │ │ │A:有去的話再看怎樣呀,現在││ │ │ │ │ │ 很少去了啦。 ││ │ │ │ │ │B:這樣喔。 ││ │ │ │ │ │A:對呀。 ││ │ │ │ │ │B:好,那就…。 ││ │ │ │ │ │A:現在「管區」那有那麼認真││ │ │ │ │ │ 。 ││ │ │ │ │ │B:那就先把住址報給「劉熊」││ │ │ │ │ │ ,呀「管區的」如果講什麼││ │ │ │ │ │ 再…。 ││ │ │ │ │ │A:對啦,對啦。 ││ │ │ │ │ │B:這樣喔,好,那我就把地址││ │ │ │ │ │ 傳簡訊給你可以嗎? ││ │ │ │ │ │A:嗯…60那隻好了(比對編號││ │ │ │ │ │ 06通簡訊) ││ │ │ │ │ │B:傳60那隻,好,那我知道。││ │ │ │ │ │A:好。 ││ │ │ │ │ │B:好,OK,拜拜。 │├─┼──────┼─┼───┼───┼──────────────┤│4 │95.10.30-15 │←│黃炳嘉│陳景暘│【簡訊】北縣新店市○○路○段││ │:49:23(同│ │096072│095593│89號10樓之2_x3002_新店市光明││ │上偵查卷第41│ │3123 │1000 │街82號2 樓_x3002_ ││ │7頁) │ │ │ │ │├─┼──────┼─┼───┼───┼──────────────┤│5 │95.11.13-17 │→│陳景暘│劉翰(│A:喂,怎樣? ││ │:59:26(同│ │095593│申登人│B:「莎菲露」說那個,我們…││ │上偵查卷第 │ │1000 │:章靜│ 現在不是都在北縣嗎? ││ │417頁) │ │ │文) │A:嗯。 ││ │ │ │ │092177│B:是不是? ││ │ │ │ │1101 │A:嗯,怎樣? ││ │ │ │ │ │B:嗯…呀…需不需要緊張? ││ │ │ │ │ │A:什麼意思我聽不懂。 ││ │ │ │ │ │B:因為我們順便「試試看嘛」││ │ │ │ │ │ ,因為都在北縣對不對,試││ │ │ │ │ │ 試看「那個」是不是「照說││ │ │ │ │ │ 照走」(台語音譯:指如約││ │ │ │ │ │ 定一般)。 ││ │ │ │ │ │A:要怎麼試。 ││ │ │ │ │ │B:看有沒有人會來「通知」 ││ │ │ │ │ │ 呀。 ││ │ │ │ │ │A:呀…不那「點」會不會…也││ │ │ │ │ │ 不知道呀? ││ │ │ │ │ │B:嗯呀,就是要看這樣子呀 ││ │ │ │ │ │A:呀…呀…沒有辦法掌握呀,││ │ │ │ │ │ 要怎麼試?呀…如果有啥的││ │ │ │ │ │ 話,「彬哥」(黃炳嘉)一││ │ │ │ │ │ 定會打…。 ││ │ │ │ │ │B:對啦對啦。 ││ │ │ │ │ │A:一定會打給我的呀。 ││ │ │ │ │ │B:如果是這樣的話,就那個,││ │ │ │ │ │ 如果「沒代沒誌」(台語)││ │ │ │ │ │ 又出事的時候…。 ││ │ │ │ │ │A:ㄟ。 ││ │ │ │ │ │B:是不是就等於代表「那個」││ │ │ │ │ │ 沒有那個呀,沒用?呀是希││ │ │ │ │ │ 望不要這樣子啦,希望他一││ │ │ │ │ │ 定那個呀。 ││ │ │ │ │ │A:這個就變成「信任」而已呀││ │ │ │ │ │ ,也沒辦法呀,看「彬哥」││ │ │ │ │ │ (黃炳嘉)能不能信任這樣││ │ │ │ │ │ 子而已呀。 ││ │ │ │ │ │B:他…咱是「百面百」(台語││ │ │ │ │ │ 音譯:指100%)的…。 ││ │ │ │ │ │A:對呀,呀就變成…應該現在││ │ │ │ │ │ 是先不用想這個啦。 ││ │ │ │ │ │B:我的意思也是說不用說緊張││ │ │ │ │ │ 到那個呀。 ││ │ │ │ │ │A:對呀,呀那到底…到底…搞││ │ │ │ │ │ 不好是說氣話…還是怎樣,││ │ │ │ │ │ 也不知道呀,實際狀況…呀││ │ │ │ │ │ 就有聽到這個風聲呀,自己││ │ │ │ │ │ 就多注意一點這樣子就好了││ │ │ │ │ │ 呀。 ││ │ │ │ │ │B:對呀,我就跟他說現在…嗯││ │ │ │ │ │ 呀可是我聽「莎菲露」 ││ │ │ │ │ │ 講說,不是說都回去北市了││ │ │ │ │ │ ?我剛剛在說耶…我剛剛在││ │ │ │ │ │ 問他說:「耶,不用太那個││ │ │ │ │ │ 啦,現在都在北縣,他說沒││ │ │ │ │ │ 有耶,他說他那天問的時候││ │ │ │ │ │ ,說都回去了耶,回去來內││ │ │ │ │ │ 了。 ││ │ │ │ │ │A:那個啦,「業務單位」…那││ │ │ │ │ │ 個「接單的」對啦。 ││ │ │ │ │ │B:呀!都回去了喔! ││ │ │ │ │ │A:「接單的」都回去市內了。││ │ │ │ │ │B:這樣要注意喔。 ││ │ │ │ │ │A:嗯 ││ │ │ │ │ │B:我是說如果在那個的話,咱││ │ │ │ │ │ 還有一層保障,如果是…那││ │ │ │ │ │ 就不好勒,不要跟他「頭髮││ │ │ │ │ │ 試火」勒。 ││ │ │ │ │ │A:對呀,我知道啦,我會叫他││ │ │ │ │ │ 注意點。 ││ │ │ │ │ │B:呦,呀之前不是都「撤退」││ │ │ │ │ │ 了嗎? ││ │ │ │ │ │A:他就不知道怎樣…想呀。 ││ │ │ │ │ │B:呦,呀他人出去喔? ││ │ │ │ │ │A:回來了,回來台北了吧。 ││ │ │ │ │ │B:好啦好啦,你跟他溝通就好││ │ │ │ │ │ 了。 ││ │ │ │ │ │A:好。 │├─┼──────┼─┼───┼───┼──────────────┤│6 │95.11.16-19 │→│陳景暘│黃炳嘉│陳景暘找黃炳嘉晚點到台北富豪││ │:06:56(同│ │095593│093062│酒店(有女陪待)喝酒。 ││ │上偵查卷第 │ │1000 │5119 │ ││ │418頁) │ │ │ │ │├─┼──────┼─┼───┼───┼──────────────┤│7 │95.11.20-20 │→│陳景暘│黃炳嘉│黃炳嘉跟陳景暘說他星期四中午││ │:02:14(同│ │095593│093062│就會到了,坐9點的,並要陳景 ││ │上偵查卷第 │ │1000 │5119 │暘幫他訂一間3樓的房間。 ││ │418 頁) │ │ │ │ │├─┼──────┼─┼───┼───┼──────────────┤│8 │95.11.22-14 │→│陳景暘│黃炳嘉│陳景暘跟黃炳嘉說明天到大陸後││ │:32:17(同│ │095593│093062│直接到櫃檯說名字就可以了。 ││ │上偵查卷第 │ │1000 │5119 │ ││ │418 頁) │ │ │ │ │├─┼──────┼─┼───┼───┼──────────────┤│9 │95.12.14-13 │→│陳景暘│黃炳嘉│陳景暘跟黃炳嘉說他跟「胡哥」││ │:08:19(同│ │095593│093062│(胡占江)等5 、6 個人今天出││ │上偵查卷第 │ │1000 │5119 │國要去大陸,問黃炳嘉明天要不││ │419 頁) │ │ │ │要過去,黃炳嘉說他星期三才要││ │ │ │ │ │過去…略…。 │├─┼──────┼─┼───┼───┼──────────────┤│10│95.12.15-16 │→│劉熊 │黃炳嘉│A:喂,你好! ││ │:45:50(同│ │091934│096072│B:喂,「劉熊」喔?我「彬哥││ │上偵查卷第 │ │6741 │3123 │ 」。 ││ │419頁) │ │ │ │A:ㄏㄟ,「彬哥」。 ││ │ │ │ │ │B:一件事麻煩你一下,好嗎?││ │ │ │ │ │A:ㄏㄟ ││ │ │ │ │ │B:那個…新店那一邊ㄏㄡ。 ││ │ │ │ │ │A:ㄏㄟ ││ │ │ │ │ │B:現在有人進去,問看是不是││ │ │ │ │ │ 你們裡面的,了解是那一邊││ │ │ │ │ │ 的,再跟我講。(是指警察││ │ │ │ │ │ 臨檢或取締) ││ │ │ │ │ │A:喔。 ││ │ │ │ │ │B:給我問一下,再打電話給我││ │ │ │ │ │ 。 ││ │ │ │ │ │A:好。 │├─┼──────┼─┼───┼───┼──────────────┤│11│96.03.21-09 │←│陳景暘│黃炳嘉│A:喂 ││ │:59:55(同│ │095516│02-268│B:喂。 ││ │上偵查卷第 │ │8360 │71280 │A:ㄏㄟ ││ │190頁) │ │ │ │B:怎樣。 ││ │ │ │ │ │A:你過去板橋唷。 ││ │ │ │ │ │B:ㄏㄟ ││ │ │ │ │ │A:ㄏㄡ,阿有跟那個「劉ㄟ」││ │ │ │ │ │ 問一下嗎?(劉ㄟ是指劉熊││ │ │ │ │ │ ) ││ │ │ │ │ │B:我知道,我有遇到他才我問││ │ │ │ │ │ 他。 ││ │ │ │ │ │A:ㄏㄡ好阿,不然,那,先消││ │ │ │ │ │ 息可再來照會ㄌㄟ。 ││ │ │ │ │ │B:這樣喔 ││ │ │ │ │ │A:ㄏㄟ阿,ㄏㄟ阿 ││ │ │ │ │ │B:好我知,好,看怎樣我再打││ │ │ │ │ │ 電話給你。 ││ │ │ │ │ │A:OK。 │└─┴──────┴─┴───┴───┴──────────────┘
附表四:監聽譯文┌─┬──────┬─┬───┬───┬──────────────┐│1 │95.11.16-19 │→│陳景暘│黃炳嘉│譯文略載為:陳景暘找黃炳嘉晚││ │:06:56(95│ │095593│093062│點到台北富豪酒店(有女陪待)││ │年度他字第76│ │1000 │5119 │喝酒。 ││ │04號偵查卷卷│ │ │ │ ││ │一第418 頁)│ │ │ │ ││ │ │ │ │ │ │├─┼──────┼─┼───┼───┼──────────────┤│2 │95.11.20-20 │→│陳景暘│黃炳嘉│譯文略載為:黃炳嘉跟陳景暘說││ │:02:14(同│ │095593│093062│他星期四中午就會到了,坐9 點││ │上偵查卷第 │ │1000 │5119 │的,並要陳景暘幫他訂一間3 樓││ │418 頁) │ │ │ │的房間。 │├─┼──────┼─┼───┼───┼──────────────┤│3 │95.11.22-14 │→│陳景暘│黃炳嘉│譯文略載為:陳景暘跟黃炳嘉說││ │:32:17(同│ │095593│093062│明天到大陸後直接到櫃檯說名字││ │上偵查卷第 │ │1000 │5119 │就可以了。 ││ │418 頁) │ │ │ │ │├─┼──────┼─┼───┼───┼──────────────┤│4 │95.12.14-13 │→│陳景暘│黃炳嘉│譯文略載為:陳景暘跟黃炳嘉說││ │:08:19(同│ │095593│093062│他跟「胡哥」(胡占江)等5 、││ │上偵查卷第 │ │1000 │5119 │6個 人今天出國要去大陸,問黃││ │419 頁) │ │ │ │炳嘉明天要不要過去,黃炳嘉說││ │ │ │ │ │他星期三才要過去…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