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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附民上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翁金蓮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 號16樓上 訴 人 翁金珠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2樓被上訴人 邱 毅 住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 段○○號2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2 年度附民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翁金蓮、翁金珠各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A4版面及字體刊登道歉啟事各一日。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援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理由、證據及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詳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