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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附民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志賢法定代理人 陳春來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鄭吉芳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 年度附民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45,72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鄭吉芳所侵占之款項,合計應為654 萬5,726元,檢察官雖僅就其中344萬8,603 元提起公訴,而認另309萬7,123元部分已罹於告訴時效而予以扣除不在提起公訴之範圍內,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之區別,應僅在於確認被上訴人所涉刑事犯罪行為之範圍以利對照應受科刑之範圍,而非認定上訴人即原告陳志賢所受之損害僅有344萬8,603元,另309萬7,123元即非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亦可知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並不以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為限,而是以被害人在民法上所受之損害為依據,故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以遭被上訴人侵占之總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將來鈞院或民事庭認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起訴之範圍為限,則上訴人亦願以訴訟追加之方式,除另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外,並就未起訴之部分亦為聲明之擴張並依法補繳裁判費用,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侵占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60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