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曲芮霆(原名曲德祺)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蔡月仙
李素英顧楨齡兼上一 人 古翠華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1 年度附民字第507 、508 、509 、5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定之詐欺事實及詐騙金額不爭執,然本件犯罪行為非一人獨力完成,僅願依參與犯罪程度之比例或所得金額償還,又尚在服刑無力支付,出監後不希望背負長期債務,請求減免利息、精神慰撫金。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均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被詐騙之金錢係借貸所得,亦需給付利息,本件犯罪已對家計負擔造成重大困擾。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8 款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上訴人雖就訴訟標的於原審為認諾,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在原審確有認諾,惟有如前述,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並據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財產損失分別為400萬元、150萬元、530萬元及890萬元,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應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原審衡情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詐騙之金額甚高,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認非鉅,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因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所受之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併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空言應按參與犯罪程度負擔賠償金額,及無力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之利息及慰撫金云云,惟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並非原審酌定賠償金額之唯一考量,上訴人猷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