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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附民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羅中英法定代理人 林英鳳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陳泓年律師被上 訴 人 吳瑞玲被上 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3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866,3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羅中英於民國99年3 月20日因身體不適前往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後認有住院觀察之必要,旋即於同日轉入病房住院觀察,並經診斷須輔以噴霧療法俾便治療上訴人之呼吸系統不適症狀。嗣於99年3月21日下午,擔任護理師之被上訴人吳瑞玲明知應自行為病患實施噴霧療法,且縱由病患家屬自行施作,被上訴人吳瑞玲亦應為正確教導及告知應注意事項,詎被上訴人吳瑞玲未為任何教導或為應注意事項之指示,在將化痰藥水交付予上訴人之妻林英鳳及子羅崴烈後即逕自離去,迄同日下午4 時許,上訴人於進行噴霧療法後因無法將痰咳出,致痰液阻塞呼吸道而休克,經急救後仍因腦部缺氧致成為植物人,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0850 號起訴在案,顯見被上訴人吳瑞玲因未依現代醫療水準之方法執行醫療照顧業務,導致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被上訴人吳瑞玲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害間存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35 條、第

544 條等規定,被上訴人吳瑞玲應負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無訛。其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吳瑞玲之不當醫療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看護費672 萬8,

258 元、增加之生活費用68萬8100元,且上訴人因本件醫療疏失成為植物人,無再甦醒之可能,先前美好之家庭生活頓時毀於一旦,心中著實痛苦萬分,被上訴人吳瑞玲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50 萬元。另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為被上訴人吳瑞玲之雇用人,對於被上訴人吳瑞玲之過失行為自應負雇用人之連帶責任,且被上訴人吳瑞玲客觀上係為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給付醫療行為,屬履行輔助人無疑,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就被上訴人吳瑞玲之過失行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原審就此等事實未詳加審酌,僅憑被上訴人吳瑞玲之片面說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實有未合,爰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吳瑞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