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附民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原 告 林慶文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被 告 廖元江

陳秀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廖元江、陳秀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億伍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廖元江、陳秀昭分別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均明知並未取得嘉聯公司股東麥惠權、馮麗香、周錫初之同意或授權,亦未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29日舉行嘉聯公司股東會議,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該日填製不實之嘉聯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經全體股東同意即日起解散公司,推選被告廖元江為清算人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之意,並盜蓋麥惠權、馮麗香、周錫初之印章於系爭同意書,復於同年6 月5 日持該偽造之系爭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現為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解散,使原告所收受發票人為嘉聯公司之本票10張無法如期兌現,原告因而受有損失共計二億五千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元江、陳秀昭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維持無罪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