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美雪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美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呂美雪與白黃鑫雖於民國88年9 月4 日離婚,惟白黃鑫仍與呂美雪共同居住在呂美雪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巷○○號3 樓之住處,2 人間持續維持相當密切、良好之關係。呂美雪明知白黃鑫(所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2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12月起至97年9 月止,曾向蔡雪瑜佯稱:可投資優先購買國有土地云云,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3382萬元(其中包含蔡雪瑜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4,822,900 元之支票共22紙及匯至白黃鑫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內之500萬元),呂美雪明知白黃鑫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內之50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22張支票均係白黃鑫向蔡雪瑜犯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之重大犯罪所詐得之贓款,竟仍基於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洗錢犯意,由白黃鑫於97年5月23日將其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內之上開500萬元其中375 萬元轉匯至呂美雪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而收受之,復接續收受白黃鑫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22張支票贓款後,於如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提示人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各存入如附表一提示人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以提示之。
二、案經蔡雪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該等於本案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非不得為證據,係法律所明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蔡雪瑜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301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三第207 至210 頁),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訊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上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呂美雪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告訴人於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陳述,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又證人簡徹治、張進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簡徹治部分,見99年度他字第94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5 、
136 頁、偵續字卷一第60、61頁;張進春部分,見偵續字卷二第81至83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按私人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若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範,其證據能力固應予排除;惟依刑法第315 條之1 之文義,受保護之客體僅限於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並不及於公開之言論或談話;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2 項之定義,該法所稱「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蓋個人在公開場所進行之言論、談話或活動,其傳達範圍即包含多數人,故該等言論、談話內容應不至於形成隱私或秘密不受破壞之信賴感,從而,其他人對於該等談話所為之錄音、錄影行為,應不能認係侵犯他人之隱私權。況依刑法第315 條之1 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錄音光碟係告訴人與證人簡徹治在公開場合就其與證人簡徹治之對話過程所為之錄音,其目的乃在蒐集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證據,核屬私人蒐證行為,且該等錄音行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錄音內容亦係證人簡徹治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所為之公開談話,並非竊錄證人簡徹治與他人間之非公開談話及活動,自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美雪固承認其與白黃鑫於88年9 月4 日離婚,白黃鑫所有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內曾於97年5 月23日匯入一筆500 萬元之款項,並於同日,由白黃鑫將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內之375 萬元轉匯至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白黃鑫亦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22張支票交予其,由其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前,至如附表一提示人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將上開22張支票分別存入如附表一提示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以提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並辯稱:我跟白黃鑫離婚後沒有同住,不曉得白黃鑫詐騙告訴人,白黃鑫於97年5月23日自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轉到我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之375 萬元,是白黃鑫償還之前於93年左右向我借的借款,我不知道白黃鑫有向蔡雪瑜取得總額482 萬餘元的22張支票,但是白黃鑫有拿如附表一所示之22張支票來跟我換現金,我有扣除利息,利息每個月1 分半,之後支票就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帳戶,我有該4個帳戶的金融卡,且金融卡沒有借給別人,提款都是我自己提的,我所有的金融卡是放在我家裡的抽屜,我有跟我女兒白瑋婷講金融卡的密碼,有時白瑋婷會拿去用,白瑋婷拿我的金融卡給白黃鑫,密碼是白瑋婷跟白黃鑫講的,我不曉得,我問白瑋婷,白瑋婷說例如白黃鑫有提兩萬元的話,白黃鑫會拿兩萬元給白瑋婷,白瑋婷就會放在我的抽屜內云云。
二、查白黃鑫於96年12月起至97年9 月止之期間內,曾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優先購買國有土地云云,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3382萬元予白黃鑫,其中包含告訴人於97年5月23日匯至白黃鑫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之500萬元,及告訴人交予白黃鑫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4,822,900元之22張支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續字卷三第207至210頁、原審卷第133 至138 頁及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且證人白黃鑫對於其於上揭日期向告訴人取得500萬元,又分別如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各張支票發票日前之兩個星期前某時,在告訴人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幸福戀人館,向告訴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22張支票等事實,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判決,見偵續字卷一第1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2張支票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155至157頁、第162至165頁、第167、168頁、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80頁、第182至184頁及偵續字卷三第204頁)、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紙(見偵續字卷二第76-1頁)、第一銀行興雅分行99年10月7日一興雅字第00174號函檢送白黃鑫所有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他字卷第64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且白黃鑫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2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續字卷一第12至24頁及原審卷第97至100頁),堪信為真實,故告訴人匯至白黃鑫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內之500萬元,及交付予白黃鑫之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4,822,900元之22張支票,核均屬白黃鑫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之重大犯罪所詐得之贓款,首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與白黃鑫於88年9 月4 日離婚,於97年5 月23日,白黃鑫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內有500 萬元匯入及轉匯其中375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又白黃鑫曾將如附表一所示之22張支票交予被告,由被告於如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前,前往如附表一提示人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將上開22張支票存入如附表一提示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以提示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2頁及本院卷第73頁),且經證人張進春(見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證人白黃鑫(見他字卷第75、76頁及偵續字卷三第106至114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見他字卷第17頁)、第一銀行興雅分行99年10月7日一興雅字第00174號函檢送白黃鑫所有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64至72頁)、第一銀行97年5 月23日取款憑條及匯款單(見他字卷第137 頁)、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0年5月24日陽信中興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送交易明細(見偵續字卷二第16至18頁)、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100年5月25日()國世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偵續字卷二第23至26頁)、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100 年10月17日()國世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如附表一支票之提示資料(見偵續字卷三第93至102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9月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續字卷三第21至23頁)、元大銀行忠孝分行100年6月2日元忠孝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見偵續字卷二第30頁)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客觀上確實有收受白黃鑫轉匯其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內500萬元其中37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22張支票等贓款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白黃鑫是我哥哥的普通朋友,我於96年間認識白黃鑫後,白黃鑫就開始跟我說要投資國有土地,他都到我所經營八德路4 段626 號3 樓的旅館櫃台向我收錢,我是給現金、支票,支票很多張,最少20、30張。被告是白黃鑫的太太,白黃鑫說他們婚姻關係還存在,96年到100年都住一起,夫妻很美滿,白黃鑫把錢都交給被告,我之後發現其中有22張票是由被告的銀行帳戶兌現,以前白黃鑫要騙我錢,就帶我去看他位於永吉路30 巷118弄11號3 樓之住處,他說他們夫妻還有小孩都住那裡,但在我發覺白黃鑫騙我之前,我沒有進去過被告的家。我知道白黃鑫永吉路住處電話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我每天都打電話聯絡白黃鑫,曾經打電話到白黃鑫永吉路住處找白黃鑫,都是被告接的。我有跟被告講找白黃鑫是為了什麼事,被告知道我向白黃鑫買國有土地的事,還曾在電話中跟我說「你很能幹,一個女人可以這樣買國有土地,很厲害」,還說「這個不是到處都有」,叫我不要跟人家講,我就說謝謝,請被告叫小白(即白黃鑫)來聽電話。後來我發現白黃鑫騙我的錢,我就去找鄰長(即證人簡徹治),鄰長說他們夫妻(即白黃鑫、被告)住在這邊30幾年,都中午2 、3 點出去,晚上1 、2 點才回來,如果要找他們要晚上再去,還說被告、白黃鑫每天都雙雙對對,進進出出,感情很好,我就錄下來,偵查中我有提出一份跟鄰長的對話錄音。因為白黃鑫說被告為了要跟陽信商業銀行貸款,要去我的旅館掛名經理,我說這個沒有問題,白黃鑫是說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叫我回答「有呂美雪經理」就好,我不知道是要辦貸款還是什麼,後來的確有人打電話來詢問,我就說「有」,並沒有出具任何証明,我是因為這樣才知道被告沒有工作。被告跟我很熟,知道我小孩在美國唸書,我還有買皮包、化妝品給被告,有一次白黃鑫來向我拿錢,說被告被搶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3 至138頁)。可知被告雖於88年間與白黃鑫離婚,但於96年、97年間,被告確仍與白黃鑫一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且告訴人去電至上開永吉路住處找白黃鑫時,被告與告訴人直接通話,並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上揭通話內容觀之,亦足推知被告於96 年、97 年間顯然知悉白黃鑫當時係以買賣國有土地為由,詐騙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財物等情事。
五、證人張進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白黃鑫,因為白黃鑫到店裡找告訴人講投資土地的事情及拿錢。我在告訴人經營的旅館擔任主任十幾年,那陣子也都在旅館擔任主管,所以白黃鑫去的時候,我碰到的機會很多,只要白黃鑫去找告訴人,我就在櫃台,他們就在櫃台那邊講,我在現場有聽到。白黃鑫跟告訴人拿錢的方式有用支票,也有匯款。於97年5 月間,告訴人曾叫我匯款給白黃鑫,應該是匯500 萬到第一銀行,因為告訴人說要投資土地要付給人家款項。我有聽過一個人叫呂美雪,從白黃鑫口中及電話都聽過,因為白黃鑫曾經有兩次明確的從口中講出「呂美雪」,一次是白黃鑫要來店裡的時間遲到,後來來現場時有說明原因,說「他太太呂美雪」被搶劫,所以才會來晚一點,沒有說被搶什麼東西,告訴人都在現場,也有聽到,告訴人就很熱心直接問白黃鑫他太太現在在哪,白黃鑫說在家裡,告訴人就在櫃台打電話去安慰被告說「東西被搶沒關係,錢是身外之物,人平安就好」、「現在在跟小白(即白黃鑫)投資土地,錢很快就賺回來了,不用難過」,我就在旁邊,當時是晚上,詳細時間忘記了。另1 次是我送白黃鑫1 本養生的書,因為在聊天過程中白黃鑫知道我有高血壓,有給我一些建議,當時我有在看書打果汁改善,所以我才送白黃鑫那本書,當時告訴人在現場,就問白黃鑫為什麼有空處理打果汁這個東西,白黃鑫說他老婆就會處理,不必自己處理,白黃鑫所謂的太太是被告,因為當時白黃鑫有麻煩老闆娘說如果有人打電話來時,有交代要說白黃鑫太太叫做呂美雪,有在這邊上班,所以當時白黃鑫有講到他太太的名字叫做呂美雪。我沒有看過被告本人,但是被告曾打電話來問「錢匯了沒」,當時剛好我在櫃台有接到電話,被告打來找告訴人,我說告訴人在休息,被告就叫我轉達問投資土地的錢告訴人是否有匯了,當時跟我通電話的人表示「他是小白的太太」。我曾經兩次接到被告的電話,這是第一次接到的電話。之後我跟告訴人轉達被告打電話過來的事,告訴人有交代我去匯款,所以才會有我去匯款的紀錄。我匯款成功後就直接把匯款單拿給告訴人。告訴人在發現投資土地的事情是被騙之前,有跟我提過被告的事,就交代如果人家打電話來時,要說被告有在這邊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至第141 頁)。而證人張進春所述其有至銀行匯款乙節,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 紙在卷可證(見偵續字卷二第76-1頁),又其所述白黃鑫提及被告遭搶及白黃鑫要求他人來電詢問時,要回覆被告有在告訴人經營之旅館工作等節,核與告訴人所證上情相符,足見證人張進春所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是由上開證人張進春之證詞,可知被告於96、97年間,確仍與白黃鑫一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3 樓,兩人關係密切且良好,且被告曾主動打電話至告訴人經營之旅館欲與告訴人通話,並交代證人張進春轉達前揭事項等情,進而由被告於電話中對證人張進春所為之對話以觀,亦足認被告當時確已知悉白黃鑫係以買賣國有土地為由,詐騙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財物等情事。
六、經原審勘驗卷附告訴人與證人簡徹治於99年10月7 日之談話錄音光碟,其2人間之對話如下:
告訴人:小白嘛。
證人簡徹治:喔,他剛剛才出去而已。
告訴人:在這邊講方便嗎?證人簡徹治:沒關係,你講沒關係。
告訴人:我是想說去裡面講比較好。
證人簡徹治:沒關係啦,你儘管講。
告訴人:現在兩個夫妻吃飽閑閑,在這邊住20、30年大家都知道嘛。
證人簡徹治:啊,他這台車都停這邊啦。
告訴人:喔喔喔喔,我是很怨嘆耶,我是個女人,自己一個
而已喔,我沒有要求什麼,96年年底給我拿錢,97年整年度給我拿了2000多萬現金,開票開1000多萬,啊1000多萬不還我,啊不還我,我是在想說,你這樣子最起碼有心要跟我解決嗎,他都不理我,對不對,啊在這邊夫妻還每天都進進出出嘛。
證人簡徹治:對啊、對啊。
告訴人:大家都知道嘛,鄰居街頭巷尾大家都知道,住30多年,感情多好。
證人簡徹治:對啦,我們是都知道啦就對了。我是跟他們認識,但是我們沒有什麼接觸。
告訴人:本來車1台而已,後來又買2台,說總共3台。
證人簡徹治:3台沒有啦,現在剩下2台,1台賓士在車庫,1台是雅哥他女兒開的。
告訴人:啊是賓士的哦?證人簡徹治:他女兒現在去美國。
告訴人:真的哦?證人簡徹治:公司出差。
告訴人:喔喔喔。
證人簡徹治:剛剛開出去而已。
告訴人:夫妻還進進出出,夫妻感情很好,你知道,還帶他
女兒兒子去我店裡給我認識,說家庭多美滿,結果說離婚10幾年,結果不是都住在一起?證人簡徹治:對啦。
告訴人:你們大家都知道?證人簡徹治:對啦,對啦,不會講,我不會講,離婚嘛,他們都住一起。
告訴人:都住在一起,整年每天都不用工作?證人簡徹治:每天出出入入,每天都是這樣。啊!他這台都停在這車庫,這台剛好就停這邊。
告訴人:賓士呢?證人簡徹治:賓士都停車庫,有租車庫,那個,對面這樣啦
。住對面而已,他若出去,差不多這個時間,這個時間4點左右。
告訴人:夫妻感情很好?證人簡徹治:對啊,看他。
告訴人:啊,你們鄰居都知道嘛,他的人這樣,他也都跟你
們大家當好鄰居,你鄰長生意人嘛,所以說大家都嘛知道,說他們夫妻每天都進進出出。
證人簡徹治:對啊鄰居大家都住很久了,大家都搬走的很少,都住在這邊。
告訴人:我是想說他在這邊和大家都很好,跟你鄰長也很好,我是說我是女人,每天眼淚流眼淚滴。
證人簡徹治:你沒來找他。
告訴人:我找他,他不理我啊。
證人簡徹治:那他都在家耶。
告訴人:我就跟他說,你騙我我很難過,我是1 個女人,我
也不會說,啊夫妻都這樣每天進進出出,大家都知道,在我們這邊附近公園牽狗的大家都知道。
證人簡徹治:對啊!對啊!大家都認識他,久了,住久了,
大家都看很久了,都差不多2、30 年,這幾年大家都面熟,熟識的比較多,你可以去找他啊,現在也每天都在家啊。
告訴人:他每天都在家哦?證人簡徹治:每天在家裡啊,我每天都遇到,我每天都會遇到,那個。
告訴人:唉,好吃好睡,又寧願請律師,寧願請律師1 毛錢也不還我,1毛錢都不還我,寧願請律師。
證人簡徹治:你就是要每天來找他看他,他都有在,早晚都會遇到,我在這邊都會遇到。
告訴人:每天都會哦?證人簡徹治:都會遇到,好像這個時間出去。
告訴人:這樣哦,夫妻感情很好?證人簡徹治:這個時間都跟他老婆去哪裡我不知道,我也不
知道他們去哪裡,反正大家隨便過都會打招呼這樣,對啊。
告訴人:我說這樣喔,大家好吃好睡,啊他這樣。
證人簡徹治:對啊,應該去堵他,公園這邊都會看到他每天都會下來,他們倆夫妻都會下來,都會下來。
告訴人:每天,每天都住一起?證人簡徹治:對啊。
告訴人:給我騙2000多萬,1000多萬現金,1800多萬,都不還我。
證人簡徹治:你可以去找他,他也沒有出去,他每天都有在,每天都有在,對啊,要找他每天都有在。
告訴人:他們夫妻整天在這邊整天進進出出感情很好,你們
都有看到?證人簡徹治:對啊,都有在這邊出入,你如果要找他,應該每天都有在。
告訴人:都幾點出來?證人簡徹治:早上我看到都有在,會去買菜嘛,我也不知道。
告訴人:買菜,下午都幾點出去?證人簡徹治:差不多這個時候,4點鐘。
告訴人:4點鐘,3、4點又出去?證人簡徹治:對啊。
告訴人:啊夫妻都進進出出?證人簡徹治:對啊(見原審卷第194至197頁)。
證人簡徹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錄音譯文是我與告訴人的對話,我知道告訴人在錄音,我有說「我很忙不要來煩我」,告訴人有答應錄音完之後就不會再來煩我,告訴人沒有叫我配合他這樣隨便說,我是自己隨便說等語(見原審卷第
153 至159 頁),則證人簡徹治已表明於告訴人錄音之當下,其係基於自由意識陳述,並無配合告訴人而為陳述之情形,是上開錄音內容當可採信。復參以,被告就其家中使用之車輛,一輛為喜美廠牌,一輛為賓士廠牌乙節亦供承在卷,有其於102 年3 月1 日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核與證人簡徹治於上開對話中所述關於被告家中車輛數量及品牌均相符,益徵證人簡徹治所述屬實。而由上開告訴人與證人簡徹治對話內容以觀,更足資佐證白黃鑫於96、97年間,確仍居住在被告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且由證人簡徹治曾多次親眼見及白黃鑫與被告2人經常同進同出,其時間之長及次數之多,甚至已造成身為鄰居之證人簡徹治對於2人每日出門、回家之作息時間,亦均清楚明白之情形,更顯見白黃鑫並非僅偶爾至被告永吉路住處拜訪或借錢、調現而已。至證人簡徹治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被告住處之前聽說有兩台車,後來就沒有看過,是聽公園的鄰居說的,白黃鑫他們夫妻的車很久之前有停在那邊,這是很多年前的事,也有向告訴人說白黃鑫他們的車停在這邊是好幾年前的事,我不知道白黃鑫及被告感情好不好,錄音內容中告訴人說白黃鑫他家有3 台車,我還可以更正說現在是剩2 台,有1台搬走了,是白黃鑫女兒現在在開,是賓士等情,是我聽別人說的,我沒有說過賓士的車都是租車庫,停在對面,也沒有說他們感情很好,離婚了都還住一起,每天都出出入入,我沒有說過他們住一起,也不知道他們離婚,我沒有向告訴人說白黃鑫他家的作息時間何時才遇的到人,我曾說「他們每天都在家裡,每天都有遇到,你要常常過來,早晚都會遇到,你如果要找他應該每天都在」,但我是隨便說說的等語(見同上卷頁),惟證人簡徹治於原審101年9月20日審理期日作證之時,已與案發或錄音之時點相隔數年,其記憶恐已有不明、未足之處,加上證人簡徹治之住處或工作場所均位在被告住處附近,亦恐係礙於多年鄰居之情誼,無法在原審審理時暢所欲言,是證人簡徹治上開在原審所為與錄音內容不相符部分之證詞,應未足採信。
七、復由卷附白黃鑫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申登資料及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見他字卷第127 至130頁、偵續字卷二第92頁)以觀,可知白黃鑫於申辦上開多支行動電話門號時所留存之聯絡地址均係被告之戶籍地址,且申辦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亦均係被告位於臺北市○○路住處之電話,帳單寄送地址亦係被告之戶籍地等情,又白黃鑫留存在第一銀行興雅分行之聯絡地址仍係被告之戶籍地,且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亦係被告住處之電話,銀行之扣繳憑單地址亦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等情,亦有第一銀行興雅分行99年10月17日一興雅字第00174號函檢附資料1份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65至72頁),進而能佐證被告與白黃鑫於96年、97年間仍實際共同居住在被告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之事實。
八、由上可知,被告與白黃鑫雖於88年9 月4日離婚,惟仍繼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巷○○號3 樓,不但公開地在鄰居面前同進同出,白黃鑫更於申辦上揭多門行動電話門號及其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時,將被告位在臺北市○○路住處之室內電話做為聯絡電話,及白黃鑫所留存之聯絡地址、帳單寄送地址亦均係被告之戶籍地址,是兩人間顯然持續維持相當密切、良好之同居關係,且被告曾於告訴人打電話至上開永吉路住處找白黃鑫時,直接與告訴人通話,並向告訴人表達「你很能幹,一個女人可以這樣買國有土地,很厲害」、「這個不是到處都有,叫我不要跟人家講」等言詞,另被告亦曾主動打電話至告訴人經營之旅館欲與告訴人通話未成,即交代證人張進春轉達「錢匯了沒有」等語予告訴人,嗣後告訴人果交代證人張進春於97年5月23日替其匯款500萬元予白黃鑫,由上述各節,在在足以認定被告當時確實知悉白黃鑫係以優先購買國有土地為由,詐騙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財物等情事,顯見被告於收受上開375萬元匯款及如附表一所示22張支票之行為時,其主觀上確實明知該等匯款及支票均係白黃鑫詐騙告訴人所得之贓款,益徵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而為之,至為灼然。
九、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之理由:㈠被告辯稱:證人張進春將證人江麗英之來電誤認為被告之來
電云云。查證人江麗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打過1 、2次電話到告訴人的旅社找白黃鑫,好像電話打了都是1個姓張的男子接電話,我還有拜託那個人說找白黃鑫有事,請他們跟白黃鑫說,我有交代我是白黃鑫的太太。我要白黃鑫打電話回基隆給我。白黃鑫當時因為土地的事情常常去那邊,那天是因為小朋友生病,而手機打不通,所以我就打去八德路旅社的地方,當時白黃鑫有拿旅社的名片給我,白黃鑫談生意的那段時間都在那邊,所以我打電話找不到白黃鑫,就打那邊。對方之後有轉告給白黃鑫,因為白黃鑫回來就會講,且白黃鑫有先回電話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至202 頁及第206 頁),但由上開證人江麗英之證詞詳細以觀,可知證人江麗英不但並未敘明究係於何時期打電話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旅館,且證人江麗英打電話至該旅館時所表達之的目的僅係「要找白黃鑫」而已,惟如前所述,證人張進春所證述關於被告曾打電話至告訴人經營之旅館,內容係被告請證人張進春轉問告訴人「投資土地的錢是否有匯了」,且告訴人聽聞之後,亦立刻叫證人張進春前往銀行匯款等內容,兩相對照之下,證人張進春實無可能將證人江麗英去電旅館一事與被告致電旅館乙節混淆,是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移花接木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我與白黃鑫離婚之後,沒有跟白黃鑫住在一起
云云,並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江麗英,以證明白黃鑫係與證人江麗英同居之情。惟查,被告與白黃鑫於離婚後確實仍有同居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證人江麗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就認識白黃鑫,我們從95年9 月底左右到今年(即101年)年初同居,95年9月間我與白黃鑫同居在基隆正義路,房子是白黃鑫租的,今年初到現在就比較少聯絡,目前這個房子還是繼續租,但現在是我自己租,而且我也不能說已經跟白黃鑫分手,偶爾還會電話聯絡,96、97 年間,白黃鑫與我沒有固定每天住一起,白黃鑫1個禮拜在我家住3、4天,有時白黃鑫去臺中照顧生病的母親,白黃鑫如果有回家就會幫小朋友在聯絡簿上簽名,簽聯絡簿的時間大概都是晚上,有時候白黃鑫回來就會簽。我所提出的小孩聯絡簿,是小孩去年(即100 年)及前年(即99 年)的聯絡簿,其他的我找不到,我去年(即100 年)有聽白黃鑫在講可能要找我出庭作證白黃鑫有跟我住一起,我有聽說是前妻的事情。我沒有隨身攜帶小朋友聯絡簿的習慣,因我知道今天來作證的目的,所以才特地把小孩聯絡簿帶在身上要提供給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至206 頁),可知證人江麗英於100 年即經白黃鑫預先告知要其出庭作證及作證之內容,證人江麗英並於原審101 年10月2 日審理時,自行攜帶小孩之聯絡簿到庭欲證明其與白黃鑫同居之事實,是證人江麗英證詞是否具有可信度,已屬可疑?縱證人江麗英上開證詞屬實,亦可知白黃鑫與證人江麗英同居期間,每週僅3 、4 日前往基隆之同居處所居住,而非每日居住,且到達該處之時間亦係小孩子睡著之深夜,即白黃鑫其餘時間之行蹤,證人江麗英亦均不知悉,況由證人江麗英當庭提出之小孩聯絡簿亦僅係99年及100年間之聯絡簿,縱白黃鑫確有在該等聯絡簿上簽名,亦未能證明白黃鑫於96年、97年間係與證人江麗英同居,而未與被告呂美雪共同居住之情。再者,證人白黃鑫亦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告訴人告我,還跑到永吉路找我,我才把戶籍遷到我國中同學周紀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我有時候住瑞芳,有時候到臺中去照顧我媽媽等語(見偵續字卷三第107頁),顯見證人白黃鑫係於遭告訴人提出另案告訴後,始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號之住所,是證人白黃鑫若確實有至上開瑞芳之地址居住,時點亦係遭告訴人提告之後,絕非本件案發時之96年、97 年間。況證人周紀蕭亦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5號案件99年4月1日審理時證稱:我是白黃鑫的國中同學,我們認識3、40年,以前我是鎮公所的村里幹事,97年在保全公司上班,97年間,我偶而會跟白黃鑫聯絡,但是在8月之後就比較少,因為那時候我去上班了,我於97 年間也有跟白黃鑫見過面,因為我老婆娘家也在永吉路,所以回去就會聯絡聊天,我們見面的地點如果在永吉路的話就在附近的咖啡廳,偶爾會碰到白黃鑫,如果1 年我回去5 次的話,大概就是1、2 次碰到會聊天,咖啡廳是在永吉路跟虎林街附近,我跟被告在那邊碰面總共3 、5 次等語(見偵續字卷三第61至66頁),亦可知悉證人周紀蕭於97年間或之前,僅會在臺北市○○路即被告之住處附近遇見白黃鑫之事實,益徵白黃鑫於97年間或97年以前,並無居住在證人周紀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所,而係居住在被告位在臺北市○○路之住處之事實。從而,證人江麗英、白黃鑫及周紀蕭之證詞,均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於97年5 月23日白黃鑫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
轉到我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之375 萬元,是白黃鑫還之前於93年左右跟我借的借款。白黃鑫有拿如附表一所示之22張支票來跟我換現金,白黃鑫每次拿支票來,我就換現金給白黃鑫,我有扣除利息,利息每個月1 分半,之後支票就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云云,並提出金額分別為105 萬元、108萬元、100萬元、75萬元之本票影本為證。惟查:
⒈由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以觀(見他字卷第58、60、
62、63頁),可知被告提出之上開本票既均屬影本,且證人白黃鑫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開4張本票,共388萬元給被告,因為我已經還錢給被告,所以被告把本票退回給我,我已經撕掉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足認目前被告已無從提出該等本票之原本可供核對其真實性,且被告始終未清楚表明在白黃鑫已經清償借款之情況下,其影印上開本票及保留該等影本迄今之目的為何?自難遽認該等本票為真正。其次,縱上開本票確屬真正,但依一般社會常情,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收受或轉讓,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收受白黃鑫之本票其原因事實即為附表二所示之借貸,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本票影本,自不足以證明白黃鑫確有向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借貸。
⒉由卷附被告陽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國泰世華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對帳單以觀(見偵續字卷二第15至18頁及第21至26頁),固能得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曾於93年11月23日提領出現金105 萬元;於96年3月5日、3月7日、3月8日,各提領出現金25萬元、50萬元及33萬元,合計為108 萬元,且自被告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亦於96年12月31日、97年2月15日及97年3月31日曾分別提領100萬元、45萬元及30萬元乙節,但此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上開3 帳戶於上述期日確有提領上開各筆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期日將提領之現金均借貸與白黃鑫之事實。
⒊查被告曾於96年間購買樂透彩中獎後,委由證人即其外甥吳
詩斌出面兌領獎金乙節,業經證人吳詩斌證述明確(見偵續字卷一第199 、200 頁),而該筆中獎彩金扣除稅款後金額為17,243,278元,係於96年2月26日,由被告及證人吳詩斌、黃呂美雲、呂東男等4人為受款人共同兌領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 年2 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樂透彩券、兌獎收據、內部交易憑證、支票等件在卷可證(見偵續字卷三第174至176頁),再由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100 年5 月25 日()國世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觀之(見偵續字卷二第22 至26 頁),可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於96年3 月2 日曾存入430萬元之事實,兩相對照後,實與前述彩金均分4份後之金額大致相符,應可認被告獲有該次獎券彩金四分之一即430萬元入帳之事實,且因樂透彩金於領獎時即已分離課稅,不再併入年度所得計算綜合所得稅,故無為規避稅賦而分散所得之實益,衡諸常情,彩金均分的原因,應係該次樂透彩由多人集資購買,故由該次集資購買之人均分彩金,是被告辯稱:中獎金額扣除稅金有1600多萬,因為要分散所得,我把該彩金平均放在我姊姊呂美馨、呂美雲、呂東南及我4個人之帳戶云云,不足採信。況被告於96年3月 間有獎券彩金430萬元入帳之事實,亦無足證明被告曾借貸上揭金錢予白黃鑫之情。
⒋由被告自陳其係以經營地下放款業務為生乙節(見原審卷第
287 頁背面),應可認定被告對其自身所營放款業務之利率、預扣期間、利息、清償期、遲延利息、債務的擔保、借據、債務追償及帳簿記帳等事項,均應有一定之認識。惟被告除提出不能確認是否為真正之本票影本4 紙及其銀行帳戶之提款資料等為證外,並未清楚交代對白黃鑫每次放款之利率若干?每次預扣多久期日之利息?利息總金額多少?約定何時清償?等事項之陳述,反而有前後矛盾之處,更甚者,被告既然自稱係以經營地下貸款業務為生,當明知保存一定資金額度及風險控管對其所營事業之重要性,豈有在白黃鑫已於93年間借貸105 萬元,其後長達數年未清償之情形下,又於96年3 月5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仍願意多次借款、金額達283 萬元予白黃鑫之理;又倘被告於借貸之初已預扣利息,何以白黃鑫上揭總額高達388 萬元之欠款,拖欠至97年5月23日還款,被告竟無向白黃鑫收取積欠數年之利息?又倘被告借與白黃鑫388萬元,白黃鑫於97年5 月23日欲1 次清償被告388 萬元借款等情屬實,則何以白黃鑫當日向告訴人取得500 萬元匯款時,僅將其中之375 萬元匯款與被告以為清償,所餘餘額13萬元之借款,卻又要再分次以現金返還?以上種種均不合常理,是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詞,均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22張支票均係白黃鑫持以向我
借錢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93年間至97年間,白黃鑫向我借了388萬元、2,967,900 元,白黃鑫拿告訴人簽發之12張支票共計2,967,900元來跟我借現金,所以該12張支票在我陽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等帳戶提示兌領等語(見偵續字卷二第6 、7 頁),且證人白黃鑫於偵查中亦證稱:於97年間,我有向被告借375萬元,我只有拿
12 張告訴人簽發的支票去跟被告調現,金額我不曉得等語(見偵續卷三第108頁),可知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僅針對告訴人所提出之12張支票,辯稱:係因白黃鑫向其調現之故始收受,並強調僅有該等12張支票,且白黃鑫亦配合被告之說法而為上開陳述,嗣後經檢察官調查後,察覺實際上係有22張告訴人之支票在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分別兌現之後,始改稱如附表一所示之22張支票均係白黃鑫持以向被告調現之用,故被告前後說法之不同,實令人起疑,況若被告真係因白黃鑫向其調現之故,始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支票,豈有被告及白黃鑫均同時遺忘白黃鑫總共交付幾張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金額為何?且2人所錯記之支票張數竟完全相同之可能,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辯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⒍由陽信商業銀行中興銀行100年5 月24日陽信中興字第10000
57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見偵續字卷二第15 頁至第18頁)、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100 年5 月25日 ()國世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見偵續字卷二第
21 頁至第26 頁)、元大銀行忠孝分行100年6月22日元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偵續字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綜合以觀,可知被告的確頻繁使用上開銀行帳戶進出金錢之事實,且被告樂透彩中獎所分得之430萬元彩金,亦係存放在銀行帳戶中,並非領出現金後,置放在家中,更能確知被告之金錢收支主要藉由銀行帳戶進行,而非自行保留現金在家中因應,是被告辯稱:我收受白黃鑫交付之12張支票金額共計2,967,900元,均係白黃鑫持票向我調現,我以樂透所中彩金預扣利息後交付現金予白黃鑫,現金來源則為家裡隨時存放之現金云云(見偵續字卷一第166頁及偵續字卷二第7頁),顯與事實未符,則被告所為欲以無金流軌跡之手頭現金做出借貸予白黃鑫之抗辯,即未能採信。
⒎由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以觀(見他字卷第155 至
157 頁、第162 至165 頁、第167 、168 頁、第171 至173頁、第175 至180 頁、第182 至184 頁及偵續字卷三第204頁),可知上開22張支票之發票日係由97年2月29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其中僅有發票日為97年7月30日之3張支票及同年8 月31日之3 張支票(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17至19所示)曾經白黃鑫背書,其餘支票均無白黃鑫背書之事實,此情顯與證人白黃鑫所證稱:我把告訴人簽發的支票交給被告時,剛開始有在票背背書,後來有信用了,就不用背書等語(見偵續字卷三第108頁),不相符合,是證人白黃鑫此部分之證詞,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次,被告既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云云,即被告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當下,必無從判斷該等由告訴人簽發之支票是否必定能兌現,卻於97年2 月起至5 月間止,取得由白黃鑫所交付、由告訴人所簽發之多紙無記名支票時,不要求白黃鑫在該等支票背面背書,即放心地將借款全數交予證人白黃鑫等情,顯不合常理。
⒏證人白黃鑫先於99年10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從93至97年開
始有陸續跟被告借388萬元,然後我有開4 張本票共388萬元給被告。被告當時從銀行領現金給我,因為不是一次借,是分次借的,每次大約幾十萬,所以都是領現金等語(見他字卷第75 、76 頁),又於100年10月7 日偵查中證稱:於97年間,我有向被告借375 萬元,向被告借錢有時到被告住處拿錢,有時到銀行拿現金等語(見偵續字卷三第108 、109頁),兩相對照,可知其前後所言關於借款之時間、借款之金額、被告交付借款之方式等重要事項之說法,均有所不同,即身為借貸法律關係相對人之證人白黃鑫針對上開事項竟言詞反覆,則被告與白黃鑫間是否存有該等借貸關係,實非無疑,是證人白黃鑫上開部分之證詞,仍以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⒐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均難認與事實相符,並未能採信。
㈣證人白瑋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做地下錢莊工作營生
,被告本身就有錢,家中平常會放很多錢,10萬至100 萬不等的現金,錢不會不夠,但是有時候急用時就向同業調。白黃鑫有到過永吉路被告住處,目的是為了借錢,除了借錢外沒有其他目的。我知道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與借款之過程,因為我都有經手,白黃鑫要借錢都會透過我,被告比較疼我,白黃鑫會借到錢都是因為我的關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我都有做筆記,並有整理出自我懂事以來白黃鑫向被告借錢的內容(庭呈名稱為「白黃鑫以支票預扣利息貸借現金明細」及「本人經手白黃鑫積欠被告借貸明細如下〔銀行提現〕」資料各1 份),如附表一所示之22張支票,第1 次是白黃鑫拿支票來,拜託被告換現,錢是在家裡被告當面拿現金給白黃鑫,當時我在場。其餘也是由我經手,白黃鑫先打電話給我,我就會拜託被告,然後白黃鑫來調現金,白黃鑫大概都是距離兌現日前1 、2 個月時拿給我,附表一所示之22張支票的錢就是在家裡交,如果是附表二所示本票的部分,有時候會在家裡拿,有時候現金不夠就去銀行領,都是我跟被告一起去,有時候白黃鑫會在現場,白黃鑫要借多少,被告就借給白黃鑫,白黃鑫大概隔1 、2 天就會拿本票過來,本票的作用就是借據,被告與白黃鑫的金錢借貸好像有約定利息,被告說好像是1 分,我知道白黃鑫曾經匯了一筆375萬元的現金給被告,因為白黃鑫匯了之後隔1 、 2天打電話跟我說有匯錢給被告,這筆錢是要還附表二所示本票的錢。被告經營地下錢莊的模式基本上就是借熟人或是朋友介紹的人,不太會借給不熟的人,借款有算利息,但利息是他們去算的,被告不會告訴我。我有聽說如果是比較好的朋友或比較熟的人,利息可能會比較少。被告不會使用電腦記帳,一定要用手寫記帳。被告知道可以到銀行匯款,但是她愛當面拿現金。被告的現金也沒有很多,要看身邊有多少錢,有多少就給白黃鑫多少,隔天白黃鑫就會開本票。被告中樂透彩1700萬,是96、97年的事情,是我表哥去領得,怕會扣稅,好像是被告他們分成4塊去領得,詳情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72頁)。惟查:
⒈證人白瑋婷復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借
款,我們是都到銀行,因為家裡的現金是固定不能動的,如果家裡現金太少就不能借別人,所以我們都是去銀行領,家裡現金有多的才可以借白黃鑫。附表一比較小額的部分是我自己偷被告的提款卡給白黃鑫拿去用,大概1 、2 天後,白黃鑫就會拿卡片回來給我,順便說提領多少錢,同時把現金拿回來給我,我再把卡片放回去,現金就放在被告放錢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第171 頁反面),將其前後之證詞兩相對照來看,可知證人白瑋婷於原審審理時,先後針對白黃鑫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被告調現之取款模式等重要事項,存有南轅北轍之說法,進而證人白瑋婷是否確如其所證稱均曾親身參與上開被告與白黃鑫間之借款過程,實屬可疑。
⒉證人白瑋婷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之「本人經手白黃鑫積欠
呂美雪借貸明細如下〔銀行提現〕」及「白黃鑫以支票預扣利息貸借現金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第180 、181 頁、第
178 、179 頁),均係同樣以電腦打字A4紙張列印之單面文書,且證人白瑋婷亦證稱:庭呈資料係我自己整理出自我懂事以來白黃鑫向被告借錢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可知上開所提文書資料並非事件發生當下,證人白瑋婷立刻留下之記載無訛。其次,上開「本人經手白黃鑫積欠呂美雪借貸明細如下〔銀行提現〕」文件上所列載1至4項之借款時間、金額及哪幾筆借款係以同金額本票為債權憑證;
5 至6項所列載還款375萬元匯款、13萬現金等內容,均與被告於原審101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3頁),其上就白黃鑫之借貸明細,亦以
1 至4項列出借款時間、金額及哪幾筆借款係以同金額本票為債權憑證等情;5至6項還款375萬元匯款、13萬現金等內容之記載方式、用語、排版、標點符號等,均屬雷同(見原審卷第52、53頁),二者甚至連第5項「以上借貸金額共計:3,880,000元」及第6項「不足之餘額13萬元」之記載更係一字不差,足認證人白瑋婷所提出之前揭借貸紀錄應係臨訟所製作之文書,絕非借款當時記錄之相關書證,是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白瑋婷雖證稱:剛剛講的父母親之間借款的經過是被告
要求我在場,怕白黃鑫賴皮。被告跟白黃鑫從以前就是感情不好,常常為了錢在吵架,白黃鑫都會騙被告的錢,到了長大,白黃鑫知道被告有在經營錢莊知道,所以就會拜託我去向被告借錢,因為要透過我,被告才會借錢,自從我介入之後,白黃鑫沒有賴皮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惟查,被告已自承其係以經營地下錢莊業務為生數十年,如因白黃鑫「會賴皮」之故,而於放款予白黃鑫之時,實有保全債權及取得借貸證據之必要,則依其多年經驗及專業知識,自當要求白黃鑫書立借據,並採用銀行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以為確有交付款項之證明,但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僅要由證人白瑋婷介入借貸過程擔任見證借貸之人,實與常情不符。另證人白黃鑫亦曾於偵查中證稱:我把告訴人簽發的支票交給被告時,我有時候有在支票上背書,有時候沒有。因為剛開始有背書,後來有信用了,就不用背書等語(見偵續字卷三第108 頁),則被告若係因為白黃鑫信用不佳,始要求證人白瑋婷介入擔任見證人,亦應自始至終要求白黃鑫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張支票上背書才是,豈有白黃鑫一開始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借款時,並未要求白黃鑫背書,至調借10餘張支票後,始要求白黃鑫背書,嗣又無須白黃鑫背書之理,足證證人白黃鑫所為之上開證詞,顯無法自圓其說,未能採信。更甚者,若白黃鑫後來已經取得被告之信任,則已無庸證人白瑋婷介入見證才是,但證人白瑋婷卻證述其始終均參與借貸之過程,是足認證人白瑋婷所述其見證本件借貸款緣由之說詞,亦與白黃鑫所述不相符合,難信為真實。
⒋由證人白瑋婷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後之101 年10月5 日,向原
審所提出其前於101 年9 月13日提供予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44號案件之「借貸記錄記事本資料」以觀(見原審卷第
220 至238 頁),可知上開資料前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4號案件提出之際,即係影印之影本,其上亦無任何標記可認定確係證人白瑋婷所書立,且無從確認其上之文字記載確係於何時所書寫?況該記事本資料係以證人白瑋婷記述一般日常生活瑣事時,參雜白黃鑫向被告借貸前揭款項之方式呈現,惟各頁記錄間未連續編頁,無從知悉是否連頁,其中只有數張註記頁碼,但其中註記第1頁者記載「93年11月23日到國泰八德銀行領了105 萬元」(見原審卷第221 頁);註記第2 頁記載「中午陪Mom&Dad去國泰八德銀行領了25 萬給Dad,96.3 .5 」(見原審卷第259 頁);未編號註記「
96.3.7 」者記載「國泰八德50萬」(見原審卷第224頁);未編號註記「96.3. 8」者記載「又趕去國泰Bank33萬元」(見原審卷第223頁);未編號註記「96.12.31」者記載「1百萬陽信中興分行」(見原審卷第223頁);未編號註記「
97.2.15」者記載「450000 陽信中興」(見原審卷第222 頁);未編號註記「97.3. 31」者記載「300000陽信中興」(見原審卷第260頁)之借款時間、金額,均恰與被告所辯於
93 年11月23日借貸105萬元;96年3月5日借貸25萬元;96年
3 月7 日借貸50萬元;96年3 月8 日借貸33 萬元;96年12月31日借貸l00 萬元;97年2 月15日借貸45萬元;97年3 月31日借貸30萬元之情節完全相符,但上開由證人白瑋婷製作之記事本資料卻另載明借出之金額均係採用至各家銀行取款之方式取得,此與前揭證人白瑋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附表
一、二所示的借款,有時候白黃鑫會到家裡,有時候家裡錢不夠,我跟被告及白黃鑫3 人就會一起去銀行領。如果是附表二本票的部分,有時候會在家裡拿,有時候現金不夠就去銀行領,都是我跟被告一起去等語,不相吻合;再參以,證人白瑋婷所提出之上開記事資料,其中又無任何白黃鑫所簽發之本票之記載,亦與證人白瑋婷前開所證:白黃鑫以本票為憑據借款,都是在借款後1 、2 天將本票送來等語不符。
此外,原審於101年9 月20日審理時,當庭向證人白瑋婷諭知應提出該記事本之原本到庭,證人白瑋婷原稱:我要上班不能請假,我會拿給我媽媽等語,選任辯護人更當庭表示:會再提出原本及影本等語,嗣於原審101年10月29日審理時,選任辯護人卻表示:原本在證人白瑋婷那裡,目前他出國在澳洲等語,被告亦表示:證人白瑋婷跟我說記事本放在公司,被公司的歐巴桑拿走了,好像清理丟掉了等語,是由上開顯係推託之詞之說法,更能推知證人白瑋婷或被告方面並不願提出上開記事資料之原本供法院勘驗。進而,顯見該等記事資料應係證人白瑋婷為配合被告所述借貸期日、金額臨訟所製作之書據,顯不足採信。
⒌綜前,證人白瑋婷上開所為之證詞及其當庭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均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我的金融卡是證人白瑋婷拿給白黃鑫
,密碼是證人白瑋婷跟白黃鑫講的,因為金融卡我會放在家裡,有時證人白瑋婷會拿去用,我有跟女兒講密碼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惟其於原審101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時即已明確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帳戶,我有金融卡,且金融卡沒有借給別人,提款都是我自己提的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被告前後之說法相互扞格、矛盾,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屬有疑,尚難採信。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審對於白黃鑫利用被告金融卡提領多少次、金額為何,並未調查,而指原審有調查證據不完備之處云云。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向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被告之各該銀行帳戶於97年間以金融卡提領之次數及金額等紀錄,並就交易資料上之機器編號查詢交易地點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0 年9 月14日陽信中興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被告帳戶ATM交易提款情形1 份(見偵續字卷三第3 至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 年10月1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交易資料1份(見偵續字卷三第24、25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3紙(見偵續字卷三第26至28頁)在卷可參,故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十、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將白黃鑫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22張支票存入如附表一提示人帳戶所示之帳戶提示之,並將如附表一提示人帳戶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予白黃鑫自行前往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而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等語。經查,白黃鑫確實有持被告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乙節,業據證人白黃鑫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續字卷三第109 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
100 年9 月14日陽信中興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ATM交易資料1份(見偵續字卷三第4 、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10月1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交易明細1 份(見偵續字卷三第24、25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3紙(見偵續字卷三第26至28頁)在卷可稽,而就上開陽信商業銀行之ATM交易資料所載提款金額,總計為510,000元,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所載提款金額總計為263, 000元,兩者加總之金額為773,000元,縱上開歷次提款行為均係白黃鑫所為,然提領之總金額實與被告收受如附表一所示22張支票票面總額4,822,900元,相去甚遠,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提供自己帳戶用以兌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再由白黃鑫自行提領之情。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係收受白黃鑫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22張支票贓款之行為,核與居間介紹、為其媒介之「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而被告確實明知白黃鑫於96、97年間,向告訴人詐欺取得50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22張支票均為贓款,竟仍收受白黃鑫於97年5 月23日轉匯上開500 萬元其中之
375 萬元,及白黃鑫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22張支票之行為,其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
一、按被告呂美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曾於97年6 月11日、98年6月10日進行修正,然就本案適用之第2條第2款、第3條第
2 項第1 款、第11 條第2 項、第12 條、第14 條等規定,均未修正,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特此敘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告白黃鑫犯詐欺罪,且犯罪所得在500 萬以上,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定之重大犯罪,猶收受白黃鑫所匯之375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22張支票詐欺贓款,即屬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49條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與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罪有特別法及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僅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起訴意旨,尚有誤會。又被告先後多次為白黃鑫收受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藏匿他人重大犯罪之所得之目的,顯係包括於同一洗錢犯意內,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單一之洗錢罪。
三、又按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業於88年間即與白黃鑫離婚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於本件犯行發生之際,白黃鑫即非被告之配偶,且依法亦非被告之親屬,進而被告為白黃鑫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為前揭洗錢行為,並無由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收受白黃鑫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22張支票贓款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係犯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於法顯有未合;又將證人簡徹治、張進春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誤認係在檢察官面前業經具結之證述,而具有證據能力,並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業經本院詳論於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伍、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詎被告竟於知悉白黃鑫對告訴人進行犯罪所得超過500 萬元以上之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下,收受白黃鑫所匯入之375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總額高達4,822,900 元之22張支票贓款,欲藉此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不啻妨害偵查機關就白黃鑫所犯詐欺行為之追訴及處罰,更增加告訴人追索贓款之困難,其參與本案洗錢行為之程度頗深,惡性不輕,實不宜輕縱,暨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以上開種種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應未知所悔悟,是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乃屬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以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何人為洗錢犯罪之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若干等項,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犯罪所得之財物,本均應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是並無從依據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瑞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附表一:被告提示之支票┌─┬─────┬──────┬────┬────────────┬───┐│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提示人帳戶 │背書人││號│ │ │ │ │ │├─┼─────┼──────┼────┼────────────┼───┤│ 1│PC0000000 │97年2月29日 │27萬元 │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無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2│PC0000000 │97年3月31日 │10萬元 │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無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3│PC0000000 │97年3月31日 │8萬元 │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無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4│PC0000000 │97年3月14日 │11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無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5│PC0000000 │97年4月30日 │30萬元 │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無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6│PC0000000 │97年5月31日 │15萬元 │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無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7│PC0000000 │97年4月15日 │5萬元 │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無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8│PC0000000 │97年4月8日 │97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無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9│PC0000000 │97年6月30日 │591,900 │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無 ││ │ │ │元 │00000-000000-0帳戶 │ │├─┼─────┼──────┼────┼────────────┼───┤│10│PC0000000 │97年5月15日 │135,300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0880 │無 ││ │ │ │元 │-00-00000-0-0帳戶 │ │├─┼─────┼──────┼────┼────────────┼───┤│11│PC0000000 │97年5月14日 │146,200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0880 │無 ││ │ │ │元 │-00-00000-0-0帳戶 │ │├─┼─────┼──────┼────┼────────────┼───┤│12│PC0000000 │97年5月31日 │64,500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0880 │無 ││ │ │ │元 │-00-00000-0-0帳戶 │ │├─┼─────┼──────┼────┼────────────┼───┤│13│PC0000000 │97年7月31日 │2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白黃鑫││ │ │ │ │000000000000帳戶 │ │├─┼─────┼──────┼────┼────────────┼───┤│14│PC0000000 │97年7月31日 │105,000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白黃鑫││ │ │ │元 │000000000000帳戶 │ │├─┼─────┼──────┼────┼────────────┼───┤│15│PC0000000 │97年7月31日 │12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白黃鑫││ │ │ │ │000000000000帳戶 │ │├─┼─────┼──────┼────┼────────────┼───┤│16│PC0000000 │97年8月31日 │75,000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無 ││ │ │ │元 │000000000000帳戶 │ │├─┼─────┼──────┼────┼────────────┼───┤│17│PC0000000 │97年8月31日 │2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白黃鑫││ │ │ │ │000000000000帳戶 │ │├─┼─────┼──────┼────┼────────────┼───┤│18│PC0000000 │97年8月31日 │19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白黃鑫││ │ │ │ │000000000000帳戶 │ │├─┼─────┼──────┼────┼────────────┼───┤│19│PC0000000 │97年8月31日 │13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白黃鑫││ │ │ │ │000000000000帳戶 │ │├─┼─────┼──────┼────┼────────────┼───┤│20│PC0000000 │97年9月30日 │485,000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無 ││ │ │ │元 │000000000000帳戶 │ │├─┼─────┼──────┼────┼────────────┼───┤│21│PC0000000 │97年9月30日 │1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無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22│PC0000000 │97年9月30日 │2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無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合計 482萬2,900元 │└────────────────────────────────────┘附表二:被告所辯關於白黃鑫向其借款之紀錄┌──┬──────┬────┬──────────────┐│編號│借款日期 │金額 │被告所辯作成債權憑證方式 │├──┼──────┼────┼──────────────┤│ 1 │93年11月23日│105萬元 │白黃鑫於93年11月24日簽發105 ││ │ │ │萬元本票1 張交付被告。 │├──┼──────┼────┼──────────────┤│ 2 │96年3月5日 │ 25萬元 │白黃鑫於96年3 月9 日簽發108 │├──┼──────┼────┤萬元本票1 張交付被告。 ││ 3 │96年3月7日 │ 50萬元 │ │├──┼──────┼────┤ ││ 4 │96年3月8日 │ 33萬元 │ │├──┼──────┼────┼──────────────┤│ 5 │96年12月31日│100萬元 │白黃鑫於97年1 月1 日簽發100 ││ │ │ │萬元本票1 張交付被告。 ││ │ │ │ │├──┼──────┼────┼──────────────┤│ 6 │97年2月15日 │ 45萬元 │白黃鑫於97年4 月1 日簽發75萬│├──┼──────┼────┤元本票1 張交付被告。 ││ 7 │97年3月31日 │ 30萬元 │ │├──┴──────┴────┴──────────────┤│合計 388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項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至第6 項、第88條、第89條、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3 項、第91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 100 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