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智文
吳盈慧甘錦地吳秋樺郭萬貫陳淑芬上開6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被 告 甘建福
甘賴榮玉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被 告 陳碧榮
黃盟堡上開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金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882、14385、235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依附件貳所示求償金額發還各該被害人後,其中編號三之餘額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零肆佰肆拾壹元,連帶沒收之。
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己○○部分確定後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依附件貳所示求償金額發還各該被害人。
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辛○○部分確定後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依附件貳所示求償金額發還各該被害人。
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壬○○部分確定後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依附件貳所示求償金額發還各該被害人。
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依附件貳所示求償金額發還各該被害人。
子○○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依附件貳所示求償金額發還各該被害人。
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乙○○部分確定後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犯罪所得,依附件貳所示求償金額發還各該被害人後,其中編號三餘額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零肆佰肆拾壹元,連帶沒收之。
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依附件貳所示求償金額發還各該被害人。
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依附件貳所示求償金額發還各該被害人後,其中編號三餘額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零肆佰肆拾壹元,連帶沒收之。
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依附件貳所示求償金額發還各該被害人後,其中編號三餘額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零肆佰肆拾壹元,連帶沒收之。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應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之末補充:「乙○○等10人上開內線交易行為,造成民國98年11月9至13、16、17 日如附件貳一至七等247名善意投資人受有各該附件所示之損害(被害人姓名、股票賣出日期、交易類別、賣出股數、單價、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賣出價格與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差額及求償金額等,詳見附件貳暨附件貳一至七),嗣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 )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247名證券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乙○○等10人賠償損害」等語外,餘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壹)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除前開關於本案內線交易行為, 造成如附件貳一至七等247名善意投資人受有各該附表所示之損害部分相關之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㈣、㈤、㈦部分外,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壹)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99年6月2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日月光公司財務經理兼公司代理發言人,就該公司公開收購環電公司股權乙案,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 項第3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被告子○○係安侯顧問公司財務顧問師,因安侯顧問公司受日月光公司委託提供環電公司之股權價值分析,及合理性分析意見等相關服務,而被告子○○經指派負責蒐集上揭委託案之資料,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被告甲○○、丙○○○、戊○○、丁○○分係乙○○之父親、母親、配偶、胞兄,被告辛○○與被告甲○○為長年主僱關係,被告己○○為戊○○之父,被告壬○○則係丁○○熟識之友人,被告癸○○係己○○擔任負責人之慶璋公司員工,亦係戊○○之友人;被告乙○○於98 年11月7 日至9日之不詳時間內,將其基於職業關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告知家族親屬甲○○、丙○○○、戊○○、丁○○等人,嗣甲○○、丁○○亦分別告知辛○○、壬○○,另戊○○亦告知其父己○○及友人癸○○,則被告甲○○、丙○○○、戊○○、丁○○、辛○○、壬○○、己○○、癸○○等人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是依前開同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等規定,被告乙○○等10人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甲○○、丙○○○、戊○○、丁○○、辛○○、壬○○、己○○、癸○○等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始初提供消息之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無訛。㈡次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內線交易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同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犯內線交易罪者,若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賠償責任者,其犯罪所得於扣除賠償金額後,始得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等10人所犯上開內線交易罪,造成98年11 月9至13、16、17日如附件貳一至七等247名善意投資人受有各該附件所示之損害( 被害人姓名、股票賣出日期、交易類別、賣出股數、單價、消息公開(即98年11月17日)後10個營業日(即98年11月18日至12月1日 )收盤平均價、賣出價格與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差額及求償金額等,詳見各附件),且投保中心於檢察官起訴後,即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受理於被告乙○○等10人為內線交易行為期間,與該等被告從事相反買賣而受損害之投資人授權進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團體訴訟,並據投保中心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環電股票內線交易案授權人名冊及求償金額總表、98年11 月9至13、16、17日賣出環電公司股票彙總表、求償金額計算表及訴訟實施權授權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第51至495頁 ),且為被告乙○○等10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既經投保中心依前開規定向被告等10人請求損害賠償,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七之犯罪所得,計1544萬4405元,自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後,以屬於犯人者,始得為沒收之宣告。則本件被告乙○○等10人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犯罪所得,自應依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一至七所示發還被害人後(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以屬於犯人者,始得沒收之。而前開被告等10人犯罪所得,依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一至七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方式發還被害人後,僅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乙○○等5人犯罪所得中之361萬0441元,得予沒收等情(⒈⑴訴之聲明一之金額得以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七之犯罪所得抵償;⑵訴之聲明二之金額得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犯罪所得抵償;⑶訴之聲明三之金額得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之犯罪所得抵償;⑷訴之聲明四之金額得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之犯罪所得抵償;⑸訴之聲明五之金額得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抵償;⑹訴之聲明六之金額得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之犯罪所得抵償;⑺訴之聲明七之金額得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之犯罪所得抵償;⒉抵償結果如下:⑴原判決附表編號七之犯罪所得5278元全額抵訴之聲明一,不用沒收;餘額64萬7202元以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所得抵償,聲明一完抵;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所得餘12萬4748元;⑵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之犯罪所得18萬674元全額抵訴之聲明四, 不用沒收,餘額59萬4016元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抵償,聲明四完抵;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得餘386萬7076元;
⑶ 原判決附表編號五犯罪所得0000000元全額抵訴之聲明六,不用沒收;聲明六餘額202萬0278元; ⑷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得餘額以100萬6290元抵聲明五,聲明五完抵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餘286萬0786元; ⑸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得餘額286萬786元全額抵聲明七,不用沒收;聲明七餘額155萬7116元; ⑹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得以126萬5600元抵聲明二,聲明二完抵; 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得餘213萬2616元; ⑺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得餘額213萬2616元, 以79萬5520元抵聲明三,聲明三完抵;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得餘額133萬7096元; ⑻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得餘額133萬7096元全抵聲明七 ,不用沒收;聲明七餘額22萬0020元;⑼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所得餘額12萬4748元全抵聲明七,不用沒收;聲明七餘額9萬5272元 ; ⑽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所得以9萬5272元抵聲明七,聲明七完抵;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所得餘361萬0441元,應予沒收。至聲明六不足額之202萬0278元,自應由被告己○○另行賠償投資人;計算方式,如附件參),此亦有被告丁○○、乙○○、戊○○、己○○、辛○○、壬○○之辯護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且為檢察官、其他被告及投保中心所不爭執(見同卷第136至137、159頁背面 )。原審未察,認本件案發迄今並無主張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出面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未依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及說明究明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是否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損害賠償金額,即全部諭知沒收,於法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三、量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乙○○因擔任日月光公司財務經理兼公司代理發
言人等職務,深度參與日月光公司欲收購環電公司股權等事宜,因而對於前開重大影響環電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知之甚詳,竟於內部重大消息已具體成形但尚未公開前之期間內,將上開消息直接或間接透露予被告戊○○、甲○○、丙○○○、丁○○、己○○、辛○○、壬○○、癸○○等人知悉,詎上開人等更因此共同使用上揭渠等所控制之證券帳戶買入環電公司股票,復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股價上漲之際賣出,獲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不法所得;另被告子○○係安侯顧問公司之財務顧問師,亦曾參與日月光公司收購環電公司股權乙案,對於前開重大影響環電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亦知之甚詳,卻於內部重大消息已具體成形但尚未公開前之期間,自行買入環電公司股票,嗣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股價上漲之際旋賣出,從中獲取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不法所得,可見被告乙○○等10人上揭舉動,對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端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傷害甚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上開被告等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均已於偵查中主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辛○○、己○○、丁○○、乙○○、戊○○、甲○○、丙○○○、癸○○、壬○○、子○○曾分別為2萬元、15萬元、200萬元、70萬、30萬元、550萬元、150萬元、5萬元、8萬元、3萬2千元等公益捐款,此有財團法人惠民醫療救濟基金會、社團法人花蓮縣老人暨家庭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基督教信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財團法人私立弘化同心共濟會、財團法人天主教基金會、臺北市私立義光育幼院、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青山育幼院、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財團法人私立台東基督教阿尼色弗兒童之家、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仁愛之家輔導中心、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佛教幸夫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臺灣)安寧照顧基金會、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臺灣失智症協會、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基督教都市人工作群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縣前進國民小學、臺灣關懷急難救助協會等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4、25、96至98、100至110、112、114至115、119至120頁 ),且被告丁○○已於102年8月20日與投保中心達成協議,賠償1386萬544元,並於同月19 日匯款予投保中心,有協議書及兆豐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均尚良好,暨審酌被告乙○○、戊○○、丙○○○、丁○○、辛○○、壬○○、癸○○、子○○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佐(見原審卷㈠第290至291、304至307、308至311、314至317頁 )及被告甲○○、己○○雖曾分因偽造文書、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但經分別宣告緩刑3年、2年,緩刑期滿均未被撤銷,上揭刑之宣告依法即失其效力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92至303、312至313頁),被告等之素行,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十一項所處之刑,以資懲儆。
㈡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暨沒收部分:
查被告乙○○等10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指共同犯行,先後以被告丁○○為代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398,216元、3,705,713元;以被告乙○○為代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771,950元; 以被告辛○○為代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461,092元; 而被告己○○、癸○○、子○○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921,482元、 180,674元、5,278元予臺北地檢署等情,有該署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上開偵㈠卷㈢卷第388至391頁),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是被告乙○○等10人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犯罪所得既均依法自動繳交,則依前述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被告等10人之犯罪所得,扣除前開被告等10人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一至七所示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依附件壹所示金額發還各該被害人後,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乙○○等5人之犯罪所得餘額361萬0441元,宣告沒收之,以資懲戒。至上開金額既經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期間自動繳納公庫,便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經查,被告乙○○、戊○○、甲○○、丙○○○、丁○○、己○○、辛○○、壬○○、癸○○、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前述,素行均稱良好,本案均因一時利益薰心、思慮未週,致罹刑典,又被告等人犯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自動於偵查中將其犯罪所得繳交公庫,深表悔悟,經此起訴審判之過程,當知所警惕,且參酌上揭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目前之職業等情,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至十一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並另審酌被告乙○○、己○○、辛○○、壬○○之個別犯罪情節輕重及渠等資力等情,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於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己○○於判決確定後3 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辛○○於判決確定後3 月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被告壬○○於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又上開條件乃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乙○○、己○○、辛○○、壬○○屆期如未依前開內容支付,依法得為撤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壹、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1條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 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貳、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