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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金上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忠廉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秀麗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郭啟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忠廉自民國94年3月16日至98年3月10日止,擔任址設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林口路29號之臺北縣林口鄉農會(下稱林口農會)第15屆理事長,負責召集理事會會議、監督執行理事會決議事項及對外代表林口農會(包括承受、處分擔保品時代表林口農會簽立契約)等業務;簡秀麗則自90年3月間起擔任林口農會總幹事,負責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綜理該農會信用部等各部門業務督導及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如處分、承受擔保品事務之核定),其等2人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就涉及信用部業務事項,均屬農會之負責人。95年間,其等2人因知悉林口農會放款擔保品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頭湖小段土地),多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拍賣,均未能拍定,王忠廉乃請託友人林國義(已歿)找尋買主前來購買,林國義聽聞後即仲介陳全義、楊尊德及林獻明(下稱陳全義等3人),於95年3月27日前某日至林口農會,向王忠廉及簡秀麗表明有意願承購頭湖小段土地,詎王忠廉及簡秀麗明知財政部89年4月19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文(下稱財政部函文)規定:「農(漁)承受之擔保品公告標售2次以上,仍標售未成,得由理事會授權與有意承購者採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出售,並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但不經公告標售改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處理者,應先報經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核准,且其成交價不得低於原承(標)受價及取得時各項成本」,是林口農會如欲出售頭湖小段土地,必須依法承受後,再依上開財政部函文公告標售2次以上,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然王忠廉及簡秀麗見陳全義等3人財力雄厚而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陳全義等3人表示林口農會願以最後一次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1億3,725萬元出售頭湖小段土地,並假借名義要求買方須於簽約後另行向簡秀麗支付「代繳費用」100萬元,及向王忠廉支付「撤件費」270萬元,經陳全義等3人應允後,王忠廉、簡秀麗為儘速向陳全義等3人收取上開約定不法利益,即與陳全義等3人相約於95年3月27日,在林口農會理事長辦公室內,於林口農會仍未承受頭湖小段土地前,且未經理事會授權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率與陳全義等3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由陳全義等3人(陳全義部分以其女婿郭錦國名義購買)以1億3,725萬元購買頭湖小段土地。再由王忠廉於95年3月28日召集第15屆第5次林口農會理事會臨時會,提案專案提報後,依最後一次拍賣底價1億3,725萬元承受頭湖小段土地,經林口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另與陳全義等3人相約於95年3月29日,在上開理事長辦公室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陳全義等3人(陳全義部分以其女婿郭錦國名義購買)以頭湖小段土地最後一次拍賣底價1億3,725萬元承購,而未加計林口農會處分及承受頭湖小段土地各項成本,並約定林口農會取得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後,5個月內未能依約履行時,不論已收多少價金,願加倍返還買方作為違約金等不利於林口農會之條款,致生損害於林口農會。陳全義等3人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後當日即臨櫃將簽約款2,000萬元轉帳轉入林口農會帳戶內,並至林口農會總幹事辦公室內,向簡秀麗給付現金100萬元,嗣於簽約後某日,至王忠廉位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向王忠廉給付現金270萬元。上開買賣契約書簽立後,簡秀麗即指示信用部主任王思錦發函向主管機關請求准予承受、處分擔保品即頭湖小段土地,經新北市政府於95年4月28日函覆林口農會承受擔保品應依上開財政部函文辦理,復於95年11月28日函覆林口農會應「重新依據市場現況訂價;並以委託仲介公司銷售、刊登報紙銷售廣告及公佈於網站等方式,以廣知民眾招標訊息,再行公告標售」,而未予核准,且林口農會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亦決議應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及部分執行費用,致林口農會未能履行上開買賣契約,經陳全義等3人(陳全義部分係以其女婿郭錦國名義為之)訴請林口農會支付違約金,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判決林口農會應給付陳全義等3人違約金54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林口農會於98年7月27日給付陳全義等3人合計616萬8,996元(含違約金540萬元、利息53萬5,562元、訴訟費用22萬6,984元及裁判費6,450元),並於信用部未攤銷損失項下支付(陳全義等3人及郭錦國所涉背信等罪嫌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上開土地經林口農會第16屆理事會第5次會議核定以底價1億8,000萬元公開標售,而於99年1月8日以1億8,100萬元順利出售。

二、王忠廉於96年6月間,透過友人陳根象(音譯)、劉冠伶(音譯)結識王峰澤,得知王峰澤透過邱貴蘭,以長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長德公司)之名義,向吳建河購買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安坑土地),王峰澤因資金不足而亟需貸款,王忠廉明知林口農會辦理授信業務,須由信用部職員依相關規定進行徵信後,再依貸款金額高低,經林口農會內部分權負責主管決定核准貸款與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王峰澤佯稱可向林口農會貸款2,000萬元,然須支付公關費200萬元,王峰澤為順利辦理貸款,乃邀同吳建河及邱貴蘭至王忠廉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並商請吳建河代墊公關費,經吳建河要求調降公關費,王忠廉始應允降為150萬元,嗣王忠廉透過陳根象交付記載林口農會經徵信與評估,同意就安坑土地抵押貸款合計2,000萬元等意旨之貸款同意書與王峰澤,王峰澤再將該貸款同意書傳真與吳建河,經吳建河於96年10月7日前某日,偕同邱貴蘭及王峰澤一同前往王忠廉上址居處,向王忠廉確認該貸款同意書真偽,王忠廉仍當面向吳建河表示該貸款同意書為其所簽立,並謊稱林口農會同意核貸云云,致吳建河陷於錯誤而同意代王峰澤暫墊公關費150萬元,嗣吳建河於96年10月15日,至林口農會臨櫃匯款時,乃再次撥打電話向王忠廉確認,王忠廉仍陳稱一定會核貸云云,致吳建河不疑有他而將150萬元匯至王忠廉不知情配偶劉玉美林口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王忠廉旋即指示其不知情媳婦蔡旻芳代為全數提領。俟林口農會信用部徵信人員吳崇德及覆核人員王思錦均認上開安坑土地不宜核貸,該貸款案件因而未能通過。嗣吳建河多次催討王忠廉返還150萬元未果,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口農會會員代表蘇雲霈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國義、陳全義、林獻明、楊尊德、吳建河、王峰澤、邱貴蘭、蔡旻芳、王思錦等人於調查局詢問(下簡稱調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可信之特別情況,足以取代下述其等於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述,而被告王忠廉及簡秀麗(下稱被告2人)各自所選任辯護人,復分別代被告2人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人林國義、陳全義、林獻明、楊尊德、吳建河、王峰澤、邱貴蘭、蔡旻芳、王思錦先前於調詢所為之陳述,核均無證據能力。又被告王忠廉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簡秀麗於調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所述,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國義、陳全義、林獻明、楊尊德、吳建河、王峰澤、邱貴蘭、蔡旻芳、吳崇德、王思錦、蔡素芬、莊錫根等人於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證人林國義、陳全義、林獻明(100年4月25日、101年3月26日、101年4月17日)、楊尊德、吳建河、王峰澤、邱貴蘭、蔡旻芳、吳崇德、王思錦、蔡素芬、莊錫根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前揭說明,證人林國義、陳全義、林獻明(100年4月25日、101年3月26日、101年4月17日)、楊尊德、吳建河、王峰澤、邱貴蘭、蔡旻芳、吳崇德、王思錦、蔡素芬、莊錫根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否認此等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非有據。至於證人林獻明其餘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王忠廉之辯護人另爭執同案被告簡秀麗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依前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又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同案被告簡秀麗於檢察官101年4月17日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簡秀麗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王忠廉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自屬無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又被告王忠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國義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4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國義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4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即屬前條之「法律有規定」之證據能力排除之例外。查證人林國義於上開另案中之陳述,經依法具結,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關於取證應經具結之規定,且被告王忠廉及其訴訟代理人亦均在場而有詢問證人之機會,該證人林國義於上開另案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五、卷附林口農會理事會歷次會議紀錄,非公務員違法搜索取得之證物,其取得之手段並無疑義,又被告簡秀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林口農會會議紀錄原稿即為電子檔,會議紀錄均經理事長用印蓋章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而該等會議紀錄確係由紀錄人員紀錄後,經出列席人員、主席及紀錄親自簽名確認,有該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林口農會第15屆理事陳前祺、蔡世昌、周基壽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經提示該等會議紀錄與其等確認在卷(原見審卷二第67頁反面、第73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可知上述文書,均非偽造或變造之文書,真實性亦無疑義,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其是否足以證明本案之待證事實與被告之犯行,乃屬證據之證明力範疇,為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被告王忠廉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該等會議紀錄業經變造云云,要屬無據。

六、被告王忠廉及其辯護人另爭執卷附貸款同意書之證據能力,查,經比對卷附貸款同意書上被告王忠廉之署名及印文,與其於相近95年間於林口農會會議紀錄上之簽名及用印,依肉眼辨識結果,兩者字跡在勾勒、轉折及筆順等特徵上並不相符,且兩者印文亦各不相同,固難遽認確係被告王忠廉所親自簽名及用印,惟證人吳建河、王峰澤及邱貴蘭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陳述其等對於此一貸款同意書所見聞之相關事實,則該貸款同意書已屬於證人吳建河、邱貴蘭及王峰澤所為證言之一部。又其中證人吳建河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是本件已充分保障本件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書面陳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文書是否足以證明本案之待證事實與被告之犯行,乃屬證據之證明力範疇,為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被告王忠廉及其辯護人辯稱該貸款同意書為變造文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七、關於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相關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受測人於測謊過程中所呈現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經查,本件卷附測謊報告書,係法務部調查局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對被告王忠廉實施測謊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而該次之測謊鑑定係經受測人即被告王忠廉同意配合,而實施本次測謊人員林振興於75年間於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養成教育,並赴美國加州聖地牙哥BACKSTER測謊學校受訓結業,經通過審核成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所做測謊案件超過3,000件,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Lafayette Instrument Co.),型號LX4000電腦測謊儀,施測前均經過電腦自動檢測校正,確認正常方進行測試,該機器每半年檢查1次,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具專業可靠性,有測謊過程參考資料、電腦測謊儀測試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在卷足參(見99年度偵字第32395號卷二第125至135頁),是被告王忠廉所受測謊過程,形式上已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雖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但仍得與其他積極證據相互佐證,應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王忠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八、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九、本件所引下列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陳全義等3人曾與林口農會簽立買賣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陳全義等3人以頭湖小段土地最後一次拍賣底價1億3,725萬元承購,簽立買賣契約書當日,陳全義等3人即匯款2,000萬元至林口農會帳戶內,嗣因主管機關未核准,且林口農會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應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及部分執行費用,致林口農會無法履行上開買賣契約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犯行,被告王忠廉辯稱:伊所為全部都是經過理事會授權,本件買賣契約書也有經過理事會同意通過,簽訂買賣協議書與買賣契約書時,總幹事也在現場,因為伊從來沒有處理過這種土地買賣,不知道這件案子該怎麼處理,可能有些許疏失,但沒有故意違反農業金融法之犯意。又簽約後伊是有向陳全義借錢,迄今還剩100萬沒有還清,但這只是單純的私人借貸,不是對價關係云云;被告簡秀麗則辯稱:伊從90年接總幹事至今,一直很用心在做,不可能知法犯法,3月27日及3月29日被告王忠廉與陳全義等3人簽立買賣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時,伊都不在場也不知情,更不可能跟他們有什麼對價關係。又陳全義等3人是有拿一包東西到伊辦公室,但伊不知道那包東西是什麼,他們說是要繳交一些費用的云云。惟查:

(一)陳全義等3人(陳全義部分以其女婿郭錦國名義購買)於95年3月27日與林口農會簽立買賣協議書,復於95年3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契約明訂由陳全義等3人以頭湖小段土地最後一次拍賣底價1億3,725萬元承購,並未加計林口農會處分及承受頭湖小段土地各項成本,另約定林口農會取得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後,5個月內未能依約履行時,不論已收多少價金,願加倍返還買方作為違約金等條款,陳全義等3人於簽立買賣契約書當日即向林口農會支付2,000萬元,嗣林口農會因未遵循上開財政部函文,而未獲主管機關核准,且經林口農會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應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及部分執行費用,致林口農會未能履行上開買賣契約,陳全義等3人(陳全義部分係以其女婿郭錦國名義為之)遂訴請林口農會給付違約金,經法院判決林口農會應返還陳全義等3人所給付之2,000萬元,及違約金540萬元確定,嗣上開土地經林口農會第16屆理事會第5次會議核定以底價1億8,000萬元公開標售,而於99年1月8日以1億8,100萬元順利出售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全義等3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且有林口農會標售承受擔保品處理辦法及簽呈各1紙、財政部89年4月19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林口農會95年3月29日北縣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北縣政府95年4月28日北府財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4月21日農金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林口農會第15屆理事會第9次會議紀錄、林口農業第15屆理事會第10次會議、第7次、第9次、第10次臨時會、林口農會95年11月22日北縣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28日北府財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28日北府財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林口農會96年1月23日函北縣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林口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紀錄、第15屆理事會第15次會議紀錄、林口農會97年8月20日北縣林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林口農會98年7月24日北縣林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第16屆理事會第3次會議紀錄暨議案、95年3月27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林口農會第15屆理事會第5次臨時會議紀錄、95年3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林口鄉農會取款憑條2紙、土地登記第二類及第一類謄本、筆記資料、林口農會處分承受擔保品說明書(一)、張秀琴、楊兆欽及郭錦國戶籍謄本各1紙、林口農會96年5月17日第15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紀錄1份、借款申請書3紙、林口農會98年11月26日第16屆理事會第5次會議紀錄1份、林口農會承受擔保品標售開標紀錄表1紙、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承受、處分各類費用明細表1紙、林口農會承受擔保品處分報告書、林口農會承受擔保品標售公告、頭湖小段土地地籍圖謄本、林口農會99年10月13日北縣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說明書(二)各1份、鄭金溪律師函、林口農會98年7月27日簽、98年7月27日楊尊德等3人領取款項收據、林口農會98年7月27日轉帳支出傳票、林口農會98年12月28日轉帳收入傳票、林口農會99年4月9日轉帳收入傳票各1紙、筆記本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21日北府財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口農會處分承受頭湖小段土地相關資料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紙、林口農會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掃瞄資料各1紙、張秀琴、楊兆玫、郭錦國授信申請資料表各1紙、林口農會98年12月28日簽、98年12月30日承受擔保品標售公告、標售承受擔保品投標單及99年1月8日標售開標紀錄表、證明書各1紙、發展計畫協議書1份、協議書草稿1紙、授權書1紙、楊尊德、林獻明、郭錦國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號、面額1億元、發票日:96年1月23日)、郵局存證信函4份、賴友仁律師事務所函1紙、98年3月23日理事會報告書1份、林口區農會101年11月27日林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口農會第15屆理事會第6次會議簽到名冊、會議紀錄、第7次會議簽到名冊、會議紀錄、第5次臨時會議簽到名冊、會議紀錄、第8次會議簽到名冊、會議紀錄、第6次臨時會議簽到名冊、會議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卷第4763號卷第49至74頁、第100-27至100-37頁、第247頁;99年度警聲搜字第3098號卷第213至215頁;99年度偵字第32395號卷一第39至47、51至57、142頁、第169至175頁反面、第205至208、275至276、285至288頁、第292頁;99年度偵字第32395號卷二第1至12、26、218至220、第222、225、22

9、359至365、385至387頁、第392至398頁反面、第408頁反面、第411頁反面至416頁;原審卷一第205至2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陳全義等3人先後於95年3月27日、95年3月29日,至林口農會談論購買頭湖小段土地事宜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共同與陳全義等3人簽立買賣協議書與買賣契約書等節,業據證人林國義於本院97年8月1日民事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聽王忠廉說林口農會要賣頭湖小段土地,我知道後就告訴陳全義及楊尊德等人,總幹事簡秀麗及理事長王忠廉都跟我說只要再召開一次理事會,告訴理事會有人願意以1億3,725萬元買就可以簽約了等語(見本院民事庭97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證人林國義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會仲介本件頭湖小段土地買賣,是王忠廉跟我說這筆土地要賣,叫我去找買主,陳全義等3人說要買,約到農會辦公室商談時,王忠廉及簡秀麗都在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395號卷一第61至62頁);另證人陳全義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簽立買賣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時,王忠廉、簡秀麗都有在場,當時簡秀麗並沒有阻止我們簽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395號卷二第305、306頁、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另證人林獻明、楊尊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簽立買賣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時,被告簡秀麗確均在場等語明確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32395號卷二第261、311頁;原審卷二第31頁、第39頁反面)。衡證人林國義、陳全義、楊尊德及林獻明與被告2人於本件土地買賣簽約前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仇隙,且陳全義等3人與林口農會間之民事訴訟亦已判決確定,渠等實無甘冒偽證罪刑責,故為不實陳述誣攀構陷被告2人之動機,另綜觀證人林國義、陳全義、楊尊德及林獻明歷次證述情節,渠等對於95年3月27日簽立買賣協議書時及於95年3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被告王忠廉及簡秀麗均在場討論土地買賣事宜乙節,陳述至為明確,且互核相符,彼此間證述並無齟齬之處,足見渠等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簡秀麗及其辯護人辯稱:前揭買賣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並無被告簡秀麗副署,顯見被告簡秀麗於簽立時並不在場,被告簡秀麗對於被告王忠廉與陳全義等3人簽約一事,事先毫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簡秀麗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簡秀麗請求再傳喚證人楊尊德到庭,欲證明被告簡秀麗並無在場詢問是否辦理貸款等事項,而證人楊尊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貸款都是陳全義在接洽等語,惟亦明確證稱:我、陳全義都有去農會,簡秀麗跟在場的人說,要借錢可以來農會借,她可以少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背面、第175頁),證人楊尊德仍明確證稱討論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當時被告簡秀麗有在場,並曾表示如要貸款可以少算利息,證人楊尊德所述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簡秀麗之認定;再被告簡秀麗之辯護人另請求傳喚證人即當時林口農會監事之李次郎到庭,欲證明林口農會處分出售土地之契約書,除理事長簽名外,應經總幹事聯名副署,被告簡秀麗既未聯名副署,對於同案被告王忠廉與陳全義三人於95年3月27日及29日簽訂協議書、買賣契約書乙事,顯然並不知情乙情,而證人李次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理事會若有同意,送給監事會,監事會同意,契約上總幹事就要聯名副署。理事會若不同意,就不會送給監事會,那總幹事也就不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背面),然林口農會係於95年3月28日始召開第15屆理事會第5次臨時會議,且於該次會議中僅決議林口農會是否「承受」頭湖小段土地,待承受後始「依相關規定」處理,並未授權或同意與陳全義等

3 人簽立買賣協議書或買賣契約書(詳後述),則本案與陳全義三人所簽訂之協議書、買賣契約書顯然未經合法程序,而證人林國義、陳全義、楊尊德及林獻明均明確證述被告簡秀麗於簽訂協議書、買賣契約書時在場,被告簡秀麗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證稱:95年3月29日陳全義三人有一起來,給我一包東西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395號卷二第321頁),則縱然被告簡秀麗未於契約書上聯名副署,亦難據以證明被告簡秀麗當時未在場,證人李次郎上開證述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簡秀麗之認定;又被告簡秀麗之辯護人另請求傳喚證人黃順風到庭,欲證明被告簡秀麗確實不知同案被告王忠廉與陳全義等3人簽訂協議書、買賣契約書等情,而依證人黃順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8月接任信用部主任,當時對方已經要跟我們要違約金,所以農會有請律師,我有將相關資料全部交給他,其中有包含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而農會的案件出去之前一定要經過總幹事過濾之後才送出去,當時整理時有先給總幹事過目,總幹事問說怎麼會有這一份,我說我也不知道。當時總幹事說這份怎麼來的,我說我不知道,接任時就有了,就已經在卷宗裡面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第29頁),惟證人黃順風係於96年8月始接手農會與陳全義等3人上開土地糾紛案件,其就95年間訂約過程既未參與,且就相關細節亦不清楚,縱被告簡秀麗確有於96年間向證人黃順風表示怎麼會有這一份買賣協議書等語,惟並無法遽論被告簡秀麗於95年間未參與與陳全義等3人上開土地買賣事宜,是證人黃順風上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簡秀麗之認定;另被告簡秀麗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林錫俊到庭,欲證明林口農會於95年3月16日曾就系爭土地聲請延緩執行二個月、於95年5月10日再聲請續行執行,則於聲請延緩執行之後、聲請續行之前,既尚未獲准承受,自不可能與陳全義三人於95年3月27日、3月29日簽訂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等情,而證人林錫俊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提出暫緩執行狀是總幹事做最後的決定,總幹事指示我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背面),惟依前所述,本案與陳全義三人所簽訂之協議書、買賣契約書顯然未經農會理事會同意後為之,而證人林國義、陳全義、楊尊德及林獻明均明確證述被告簡秀麗於簽訂協議書、買賣契約書時在場,被告簡秀麗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證稱:95年3月29日陳全義三人有一起來,給我一包東西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395號卷二第321頁),而證人林錫俊並未於95年3月27日、3月29日在場見聞,所述亦無從證明被告簡秀麗當時未在場,證人林錫俊上開證述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簡秀麗之認定。

(三)依財政部89年4月19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文規定:「農(漁)承受之擔保品公告標售2次以上,仍標售未成,得由理事會授權與有意承購者採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出售,並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但不經公告標售改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處理者,應先報經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核准,且其成交價不得低於原承(標)受價及取得時各項成本」,此有上開財政部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32395號卷二第6頁),是林口農會如欲不經公告標售改以比價或議價方式出售本件頭湖小段土地之擔保品,必須先依法承受、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確認承受及取得各項成本費用(包括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再依上開財政部函文公告標售2次以上,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又依林口農會95年3月28日第15屆理事會第5次臨時會議紀錄所示,該次討論事項為:「為積極處理本會逾期放款,有效降低逾放比率,擬專案承受本會逾期放款南勢埔段頭湖小段157-1地號等相關案件擔保品,以利健全本會財務結構,提請審議」,而決議內容為:「1.專案提報並依最後一次拍賣底價13,725萬元承受。2.承受後依相關規定儘速處理,以利健全本會財務結構,出售價格並不得低於承受價格13,725萬元」,此有該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則依上開臨時會議紀錄可知,該次理事會僅在決議林口農會是否「承受」頭湖小段土地,待承受後始「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非授權被告2人在承受頭湖小段土地前,即得與陳全義等3人簽立買賣協議書或買賣契約書,此復據證人即林口農會第15屆理事陳前祺、周基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70、73、102、103頁)。再林口農會就本件頭湖小段土地,於95年7月5日始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節,亦有該院95年7月11日93板院輔民執正651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32395號卷二第26頁),足徵被告2人與陳全義等3人間,於95年3月27日簽立買賣協議書及於95年3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林口農會尚未承受及取得頭湖小段土地所有權,然被告2人竟在林口農會猶未能確認承受及取得頭湖小段土地所有權之各項成本前,違反上開財政部函文規定,未經公告標售2次以上,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等程序,即率與陳全義等3人簽立買賣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則被告2人所為顯然違反上開財政部函文及林口農會理事會決議至為明確。是被告王忠廉辯稱其所為均係經過林口農會理事授權云云,及被告簡秀麗辯稱全部均係依規定辦理云云,顯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2人於95年3月29日,在林口農會理事長辦公室內,與陳全義等3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後,被告簡秀麗即以代繳費用名義,在林口農會總幹事辦公室內,向陳全義等3人收取現金100萬元,嗣被告王忠廉另以繳納「撤件費」名義,於簽約後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向陳全義等3人收取現金27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楊尊德於偵查中證稱:買賣契約簽立後,陳全義有拿100萬元給總幹事簡秀麗,我有跟他一起去,在場有林獻明,剩下的人我忘記了...後來我們在判決確定前有催討這筆100萬元,好像是簡秀麗叫我們拿走...另外我曾跟陳全義一起拿現金去王忠廉家...大概有兩百多萬元,錢都是陳全義在處理的,我不知道是從那邊提領的,陳全義也沒跟我說那筆錢是作什麼用途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763號卷第199至203頁);另證人林獻明於偵查中證稱:簽約後,我們有再額外付100萬元,錢應該是給簡秀麗,但後來簡秀麗有再把100萬元還回來,另外王忠廉在簽約後,也有要求我們付一筆撤件費用,他說這筆土地在法院拍賣,要先將土地過戶到農會才能轉給我們,當時在場有楊尊德、陳全義、林國義跟我,最後我們是跟王忠廉談成270萬元,我們是領現金去王忠廉家給他,當時是陳全義去提領的,再由我、楊尊德、陳全義、林國義一起將錢送去,後來買賣沒有做成,我們有跟王忠廉催討270萬元,但王忠廉沒有還,扣案筆記資料上的筆跡應該是陳全義的,上面記載「台灣公司270萬元」應該就是所謂的撤件費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763號卷第174至177頁)。查證人楊尊德及林獻明與被告2人並不熟識,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共同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2人之情,佐以證人楊尊德、林獻明對簽約後曾分別給付100萬及200多萬元與被告簡秀麗及王忠廉、被告簡秀麗事後有將100萬元返還等情節不謀而合,足徵其2人所為證詞確屬其等親身經歷,始能互核一致。另依陳全義遭查扣之筆記資料所示,其上明確記載「簡100萬」、「台灣公司270萬」,此有該筆記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98年度他字第6860號卷第107頁),而林口農會就頭湖小段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係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受理乙節,則有林口農會民事聲明承受狀1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4763號卷第46、47頁),可知前揭筆記資料上所載「台灣公司」即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足徵證人林獻明前揭證述被告王忠廉以「撤件費」名義,向渠等收取270萬元實屬有據,另被告簡秀麗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自承:95年3月29日下午,陳全義、楊尊德及林獻明有拿一包現金100萬元,放在我林口農會辦公室桌上,嗣於97年2月間,陳全義、楊尊德、林獻明有至林口農會向我取回該筆100萬元等語不諱(見98年度他字第4763號卷第208至20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58頁、第266頁、第321頁;原審卷三第86頁)。益徵證人楊尊德、林獻明前揭證詞值堪信實。則被告王忠廉及簡秀麗於上開時間分別擔任林口農會理事長及總幹事,其等2人為林口農會處理本件擔保品之承受及處分事宜時,未待林口農會承受並取得頭湖小段土地所有權,確認承受及取得相關成本,且在未經理事會授權下,違反上開財政部函文規定,率與陳全義等3人簽立買賣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簽約後並私自向陳全義等3人以代繳費用及撤件費名義,向陳全義等3人分別收取現金100萬元及270萬元,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

(五)王忠廉自94年3月16日至98年3月10日止,擔任林口農會第15屆理事長,簡秀麗則自90年3月間起擔任林口農會總幹事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自承無訛,而衡被告王忠廉擔任林口農會理事長,平日負責召集理事會、監督執行理事會決議事項及對外代表林口農會,被告簡秀麗則負責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綜理該農會信用部等各部門業務督導及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其等2人為林口農會處理信用部逾期放款事務範圍,自包括召開理事會決定是否承受擔保品、承受後如何處分擔保品、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及由理事長對外代表農會簽立相關契約等環節,況本件林口農會民事訴訟部分敗訴後,林口農會向陳全義等3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違約金及利息等費用,亦係在信用部未攤銷損失項下支付等情,有林口農會98年7月27日簽、98年7月27日收據、林口農會98年7月27日轉帳支出傳票、98年12月28日轉帳收入傳票、99年4月9日轉帳收入傳票各1紙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32395號卷一第286至288頁),顯見擔保品之處分關乎信用部得否攤銷損失及可得攤銷損失之數額,則被告2人就林口農會擔保品即頭湖小段土地,與陳全義等3人簽立買賣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自屬信用部業務事項,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被告2人均屬農會負責人至為明確。又依證人即林口農會前信用部主任兼會務股股長周世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處分擔保品須由業務單位提案,會務股負責寄發開會通知,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再由會務股負責公告,執行單位一般是由信用部辦理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37頁),可知林口農會將處分擔保品之公告責由會務股承辦,僅屬內部事務分配問題,無礙於認定處分擔保品屬信用部業務範圍;另證人即前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職員蔡素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負責督導農會信用部業務,林口農會如果有涉及承受擔保品才需要知會財政局,如果是處分農會的不動產,則是由農業局負責,至農會承受及處分擔保品案件,依財政部函示,必須公開標售2次不成,理事會授權以比價或議價方式出售,再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如不公開標售,要經理事會通過,縣政府核准,始得以比價、議價方式為之,且成交價不得低於原承受價及取得各項成本,如果有農會承辦人員有任何疑義,我會請他來文請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益徵擔保品之承受及處分均確屬信用部業務範圍無誤。則被告王忠廉之辯護人辯稱:農會信用部業務僅及於「承受」擔保品,如為「處分」擔保品則屬會務股業務,而非信用部業務,是被告王忠廉並非信用部負責人云云,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六)至陳全義等3人於本件買賣契約簽約後,曾一同至被告王忠廉前揭住處,給付被告王忠廉現金270萬元乙節,業據證人林獻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且卷附陳全義手寫筆記資料亦明確記載「台灣公司270萬」,已如前述,堪可認定陳全義等3人所給付之現金數額應為270萬元無訛。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忠廉所收取之現金金額為240萬元,尚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陳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王忠廉固不否認王峰澤為向吳建河購買安坑土地,而曾於前揭時、地向其詢問可否向林口農會貸款,且吳建河有於前揭時、地匯款150 萬元至其配偶劉玉美林口農會帳戶內,而由其媳婦蔡旻芳代為提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王峰澤以伊要索取公關費之名義,向吳建河借150萬元,王峰澤再向伊太太劉玉美借帳戶使用,之後吳建河匯150萬元到伊太太帳戶內時,王峰澤急著要領,當時伊與太太正在國外,只好打電話叫伊媳婦蔡旻芳到林口農會提領給王峰澤。伊從來沒有向吳建河、王峰澤索取公關費,也沒有跟吳建河說過公關費支付後貸款就會核發云云。惟查:

(一)王峰澤向吳建河購買安坑土地,曾以黃立豪、尤舉明名義,向林口農會申辦貸款2,000萬元,王忠廉並提供其居所供黃立豪、尤舉明設籍,嗣因林口農會信用部徵信人員吳崇德及覆核人員王思錦均認為上開安坑土地不宜核貸,上開貸款案件因而未能通過;另吳建河曾於前揭時、地,匯款150萬元至劉玉美帳戶內,並由被告王忠廉之媳婦蔡旻芳提領等事實,為被告王忠廉所是認在卷,核與證人王峰澤、邱貴蘭、蔡旻芳、吳崇德、王思錦於偵查時及證人吳建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取款憑條、林口農會劉玉美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林口鄉農會匯入匯款明細表、台北東門郵局98年4月24日號存證號碼00200號存證信函、北投明德郵局(台北142支局)96年11月15日第557號存證信函、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6年10月15日匯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2395號卷一第70、107、116、139、155頁反面至156頁反面、第162至1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王忠廉知悉王峰澤為向吳建河購買安坑土地,需錢孔急,即向吳建河、王峰澤佯稱只要支付公關費,一定可以向林口農會貸款2,000萬元云云,致吳建河陷於錯誤,而依被告王忠廉指示,於上開時、地,匯款150萬元至被告王忠廉配偶劉玉美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吳建河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是把安坑土地賣給邱貴蘭,邱貴蘭轉賣給長德公司的王峰澤,後來他們給的支票沒有兌現,我想將他們給的訂金

7、80萬元沒收,他們就帶人到公司鬧,叫我不要沒收,並帶我到王忠廉林口家中,我與王忠廉第一次見面時,王忠廉就說他願意用林口農會的名義借款,說她妹妹就是信用部主任,之後王峰澤告訴我王忠廉說只要我願意提供200萬元公關費,他們就有辦法貸出2,000萬元,後來王峰澤有傳真一份貸款同意書給我,我還拿去跟王忠廉求證,王忠廉當我的面說貸款同意書是他開的,如果不是他這樣跟我說,我根本不可能匯錢給他,當時我評估我已經收了訂金7、80萬,且對方又是林口農會理事長,買賣應該會成交,才願意借王峰澤錢支付公關費,王峰澤有說這筆公關費事後會還給我,我怕會被王峰澤坑掉,還直接匯款給理事長老婆,我本來是跟王忠廉說匯100萬元,王忠廉說不行一定要150萬元,所以才匯150萬元給他,談完之後過好幾天,王峰澤才把王忠廉太太的帳號傳真給我,我要匯錢的時候,還有打電話向王忠廉確認,當時王忠廉在國外,我問他是否確實會貸款下來,他說會會會,我才匯出去,我打這通電話時邱貴蘭也在旁邊,事後林口農會未核准貸款,我跟王忠廉說貸款貸不下來,錢要還我,王忠廉說錢已經被陳根象、王峰澤分走了,他自己有拿一部份,但他連他自己那部分都不願意還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395號卷一第301至303頁;同前偵卷二第180至181頁、第247至24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一塊地賣給邱貴蘭,邱貴蘭再賣給王峰澤他們,王峰澤拿去向林口農會借款,說林口農會願意借2,000萬元,但需要一筆公關費200萬元,但王峰澤沒有錢支付,我想說我已經領了邱貴蘭7、80萬,王峰澤他們又一直在鬧,不得已就先去找王忠廉求證,是否同意貸款2,000萬元給王峰澤,王忠廉當我的面說有這件事,我本來要求先匯100萬元,王峰澤跟我說王忠廉說不夠,最後王忠廉才同意降到150萬元,之後不知道是王峰澤還是王忠廉傳真一份貸款同意書到我公司,我還拿去王忠廉家,當面問王忠廉「這張是不是你開的?」、「是否同意貸款2,000萬元給他們?」,王忠廉說「對阿」,當時王峰澤、邱貴蘭也在場都有聽到,之後王峰澤把王忠廉太太帳戶傳真給我,匯款當天早上,我還有打電話跟王忠廉確定,王忠廉要我匯款,我就把150萬元匯到王忠廉太太的戶頭內,王忠廉當時人在國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

(三)另證人邱貴蘭於偵查證稱:我跟吳建河購買安坑土地後,直接轉給王峰澤,王峰澤沒有現金就去找貸款機構,後來王峰澤說林口農會願意貸款,但要事先支付佣金,王峰澤並帶我、吳建河到王忠廉家中談佣金的事,吳建河說如果確定可以貸款下來,他可以代墊這筆費用,之後王峰澤傳真貸款同意書過來,我有跟吳建河一起去王忠廉家中,向王忠廉確認該份同意書是否是王忠廉簽的,後來吳建河要匯款時,有再跟王忠廉確認,王忠廉說他人在國外,直接匯到他老婆戶頭,他回來會辦理,吳建河便匯了150萬元給王忠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395號卷一第304至305頁;同前偵卷二第181至182頁);證人王峰澤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吳建河買地,因為銀行貸款一直下不來,一直無法付款給吳建河,就透過陳根象認識王忠廉,陳根象說王忠廉是林口農會理事長,可以辦理貸款,我跟王忠廉說我要貸款2,000萬元,王忠廉說要錢來打點才有辦法,我付不出來,就去找吳建河商量,並介紹吳建河跟王忠廉認識,王忠廉當著我跟吳建河的面說只要給錢,貸款一定可以辦下來,最後討論的結論好像是150 萬,後來陳根象拿貸款同意書給我,說是王忠廉拿給他的,叫我傳真給吳建河,我有跟吳建河一起去跟王忠廉確認,之後吳建河就將錢匯到王忠廉太太的帳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395號卷二第98至101頁、第177至179頁、第181頁、第245至246頁、第254至255頁)。

(四)衡證人吳建河、邱貴蘭及王峰澤與被告王忠廉並不熟識,且均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共同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王忠廉之情;又綜觀證人吳建河於歷次偵、審證述情節,對於與被告王忠廉結識之緣由、被告王忠廉是否曾承諾只要支付公關費,林口農會即會核發貸款、被告王忠廉原先所要求之公關費金額、與被告王忠廉商談公關費金額過程、向被告王忠廉確認時王峰澤、邱貴蘭是否在場、如何取得上開貸款同意書、是否有持之向被告王忠廉確認、如何取得被告王忠廉配偶劉玉美之帳戶、匯款前是否有再向被告王忠廉確認、以何方式確認、當時被告王忠廉人在何處等細節,陳述至為明確,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並與證人邱貴蘭、王峰澤所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吳建河與王峰澤簽立之契約書1份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5月13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王忠廉於95年至97年間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32395號卷二第45、50頁;原審卷二第196、197頁)。堪認證人吳建河、邱貴蘭及王峰澤前揭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五)再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測謊鑑定雖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及絕對依據,但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本案被告王忠廉於偵查中曾表示同意接受測謊(見99年度偵字第32395號卷二第87頁),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人員對其實施測謊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王忠廉稱未允諾吳建河貸款並要求吳建河匯款至渠妻帳戶,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一節,有該局100年12月2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32395號卷二第125至135頁),上開測謊報告書係施測人員本於其專業判斷,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揆諸前揭說明,此一測謊報告書雖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及絕對依據,惟既與證人吳建河、邱貴蘭及王峰澤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仍足作為本案佐證,可認被告王忠廉辯稱未曾向吳建河允諾貸款,並藉此要求吳建河給付公關費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王忠廉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王忠廉固辯稱本件係王峰澤向吳建河借款,王峰澤再以帳戶遭政府查扣為由,向其配偶劉玉美借用帳戶云云,然被告王忠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係於96年間,透過友人陳根象始認識王峰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反面),顯見被告王忠廉與王峰澤並非熟識;又吳建河於96年10月15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王忠廉之配偶劉玉美帳戶內時,被告王忠廉及劉玉美均在國外一節,亦為被告王忠廉所是認在卷,核與證人吳建河及邱貴蘭前揭證述相符,且有被告王忠廉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97頁),衡諸被告王忠廉身為林口農會理事長,對於帳戶管理及使用應更為小心謹慎,倘如其所辯,王峰澤係以帳戶遭政府查扣為由,向其配偶借用帳戶,被告王忠廉對於王峰澤帳戶遭查扣原因及王峰澤借用帳戶目的,自當有所疑慮,被告王忠廉及劉玉美當時既在國外,大可以此為由輕易回絕王峰澤,惟被告王忠廉竟反而任由其配偶劉玉美輕易出借帳戶予不熟識友人王峰澤,顯與常情有悖;況依證人即被告王忠廉媳婦蔡旻芳於偵查中證稱:96年10月15日我公公出國,他叫我拿鑰匙進去他們房間拿存摺跟印章去農會給我姑姑,叫我要我姑姑領150萬元,但當時我姑姑不在座位,我就自己去辦理,當時雖然已經下午三點半快四點,超過農會營業時間,但因為我姑姑在裡面,且我公公當時也是農會理事,就算時間超過他們也是會幫我辦一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395號卷一第306至308頁),可知吳建河將150萬元匯入劉玉美帳戶後,被告王忠廉雖人在國外,卻仍指示其媳婦蔡旻芳,在農會正常營業時間過後提領,倘非該筆150萬元與被告王忠廉切身相關,殊難想像被告王忠廉何以有此番大費周章行為,益徵被告王忠廉此部分所辯,無非係事後脫免罪責之詞,洵無足採。

2、被告王忠廉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本件貸款同意書並非被告王忠廉所簽署,且證人吳建河證稱其持該貸款同意書與被告王忠廉確認時,被告王忠廉身處國外云云。惟查,吳建河取得該貸款同意書後,有與邱貴蘭及王峰澤一同至被告王忠廉家中,親自向被告王忠廉確認該貸款同意書是否為被告王忠廉所簽立,被告王忠廉亦承認該貸款同意書為其所簽署等事實,業據證人吳建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邱貴蘭及王峰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已認定如前;又依肉眼辨識結果,固難遽認該貸款同意書係被告王忠廉所親自簽名及用印,已如前述,然被告王忠廉既向吳建河等人陳稱該份貸款同意書為其所簽署,並確認該貸款同意書所載林口農會同意貸款2,000萬元意旨,顯見該貸款同意書或係被告王忠廉委由他人製作,自難僅以無法認定該貸款同意書為被告王忠廉所親自簽立,即對被告王忠廉作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吳建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份貸款同意書應該是王峰澤傳真給我的,因為時間經過很久,我不清楚貸款同意書上記載的傳真日期「2007年10月12日」是否即為我收到的日期,那排日期或許是別人傳來傳去的時間,我拿到該份貸款同意書後,當天或隔天就跟邱貴蘭、王峰澤去找被告王忠廉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至190頁反面),而該份貸款同意書傳真至吳建河前,至少經手過王峰澤、邱貴蘭等人一節,亦據證人王峰澤、邱貴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徵證人吳建河證稱貸款同意書上所載傳真日期恐係他人之傳真日期之情,尚非子虛,況該傳真日期或因傳真機設定有誤,而非實際日期,亦非無可能,自難僅憑該份貸款同意書上之傳真日期為被告王忠廉出國期間,即遽以推翻證人吳建河、邱貴蘭及王峰澤前揭證詞之可信性。則被告王忠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忠廉及簡秀麗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王忠廉於事實欄一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條例等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王忠廉無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王忠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20年。」該條款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30年。」比較該條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王忠廉較為有利。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本件被告王忠廉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 日施行,惟本案被告王忠廉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簡秀麗行為後,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經查:本件被告簡秀麗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簡秀麗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

(三)核被告王忠廉、簡秀麗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信用部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罪;核被告王忠廉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王忠廉及簡秀麗就上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之信用部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忠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忠廉、簡秀麗分別為林口農會理事長及總幹事,其等2人共同實施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行為,依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固得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林口農會就上開土地,經公開標售,最終以1億8,100萬元順利出售,所受損害尚非嚴重,因認對被告2人並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8條(原審未載修正後刑法第28條應予更正),刑法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審誤載刑法第51條第5款,應予更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王忠廉及簡秀麗身為林口農會之理事長及總幹事,不思盡忠職守,竟為謀自身利益,濫權徇私,率與陳全義等3人簽立買賣契約,致林口農會事後需賠付陳全義等3人違約金及支出相關費用等,間接損及林口農會廣大存戶之利益,且被告王忠廉及簡秀麗分別向陳全義等3人收取現金270萬元及100萬元,情節均非輕微,惟念被告簡秀麗業已將所收100萬元歸還與陳全義等3人,暨衡酌林口農會事後已將頭湖小段土地以1億8,100萬元之價格賣出,並未造成損害擴大;另被告王忠廉假借其理事長職位,佯稱林口農會同意核貸,藉此向被害人吳建河詐取財物,造成吳建河150萬元損害,並損及林口農會名譽,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兼衡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王忠廉自陳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低,現為林口農會會員代表,並同時從事土地仲介等工作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簡秀麗自陳具有高商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現仍擔任林口農會總幹事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等犯後均未坦承犯行,且均未賠償被害人林口農會所受損害,另被告王忠廉亦未賠償被害人吳建河所受損失,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王忠廉所犯二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1年、對被告簡秀麗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就被告王忠廉部分定應執行刑。又被告王忠廉及簡秀麗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其等犯罪時間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等所宣告之刑皆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均不得予以減刑。被告王忠廉、簡秀麗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原審雖就刑法第28條予以比較,惟就適用結果與本院判決並無影響,又被告王忠廉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有修正,原審就此疏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雖亦有未妥,惟原審適用結果與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結果亦均無不同,自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定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另構成農業金融法第43條之收受不當利益罪,並認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背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農業金融法第39條處斷。

惟按信用部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銀行法第35條、農業金融法第33條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規範意旨及立法目的係在健全農會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及借款人權益,則所謂「其他顧客」自亦限於與信用部存款、放款相關業務之具有長期往來顧客而言。查本件陳全義等3人與林口農會簽立買賣契約,林口農會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將承受之擔保品出售予陳全義等3人,雙方僅係一次性買賣關係,尚難認定陳全義等3人為上開規定所指林口農會之「其他顧客」,是縱被告王忠廉及簡秀麗向陳全義等3人收受不正當利益,亦難以上開農業金融法第33條之罪責相繩。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農業金融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