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庚辛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誠美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劉仁閔律師林宗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德仁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詹庚辛、朱誠美、詹德仁部分撤銷。
詹庚辛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刑法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詹德仁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朱誠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詹庚辛前係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朱誠美(詹庚辛之妻)係開立公司監察人(民國94年6月30日至95年10月20日為董事)、詹德仁(詹庚辛之子)係開立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特助。渠等於民國94年6月間,透過名下岳陽、玖豐、達生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收購股權之方式,取得股票在證券交易所公開上市之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科技公司,股票代號為3018)經營權後,經於同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同開科技公司召開之董事會改選董監事結果,由詹德仁、朱誠美二人分別擔任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長(詹德仁擔任董事長期間自94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3日,自94年10月17日至96年9月20日改任總經理)、監察人(期間自94年6月29日至95年11月20日)等重要職務,詹庚辛則擔任同開科技公司之總裁(自94年10月3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為董事長)並為實際負責人,依法均對同開科技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不得為違背其職務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
二、詹庚辛明知開立公司自94年間起因公司所承包工程延宕,致應收帳款遭業主拖延,財務缺口持續惡化,資金周轉已陷於困境,為解決開立公司財務問題,竟利用入主經營同開科技公司之機會,分別為下列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致同開科技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行為,及意圖為開立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詹德仁與朱誠美因分別擔任開立公司上揭職務,亦均知悉開立公司之財務狀況,詹德仁與其父有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㈠所示意圖為開立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朱誠美與其夫有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㈢所示意圖為開立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
㈠高價投資購買開立公司股票部分:
詹庚辛、詹德仁共同基於以直接方式使同開科技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開立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投資購買該公司股票風險甚高,客觀上已不適合為投資標的。而因詹庚辛之前曾於92年12月至93年6月間,以不知情之胡清文、曹美華及鄭博仁等人名義,合計以2億8,757萬8,328元向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購得開立公司股票,為能順利出脫前揭開立公司持股,竟於入主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會之當日(即94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即行召開第1次董事會,除推選詹德仁為董事長外,並提案修訂同開科技公司之長短期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長短期投資及處分」第1項,將原先「本公司及本公司綜合持股50%(含)以上之公司,各自對單一上市、上櫃公司之投資淨額,不得超過各自公司最近財務報表淨值之10%」及「本公司及本公司綜合持股50%(含)以上之公司,合計對單一上市、上櫃公司之投資持股,不得超過單一上市、上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規定,修訂為:「本公司及本公司綜合持股50%(含)以上之公司,各自對單一上市、上櫃公司之投資淨額,不得超過各自公司最近財務報表淨值之50%」及「本公司及本公司綜合持股50%(含)以上之公司,合計對單一上市、上櫃公司之投資持股,不得超過單一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50%」,並於當日下午2時許,由詹德仁擔任主席緊接召開第2次董事會,立刻決議通過投資開立公司乙案。嗣於94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主導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會確定投資開立公司股票之細節,決定以每股不超過新台幣(下同)14.23元之價格,投資額度為3億元以內進行投資,並由詹庚辛直接跳過公司財務管理部門之執行,隱瞞交易對象係前揭其以胡清文、曹美華及鄭博仁等人頭持有之開立公司股票事實,逕行委請不知情之翁麗萍先後連續於94年8月10日、8月22日、8月23日及95年4月27日,以同開科技公司資金透過以議價交易方式之興櫃市場,先後直接洽購詹庚辛自身以前揭胡清文、曹美華及鄭博仁等人頭名義持有之開立公司股票,而違反同開科技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作業程序之規定,連續以每股高於公開市場價格(該期間興櫃市場之價格約7.05元至10.3元)約2成至7成之明顯不合理價格(其每股成交價格依序為12.04元、12.8元、12.48元、12.54元),先後購進開立公司股票合計2,376萬1,228股(胡清文名義售出811萬3,228股〈其中1萬3,228股為電腦議價系統報價成交〉、曹美華及鄭博仁名義各售出782萬4,000股),成交總金額為2億9,732萬9,448元,並由時任同開科技公司董事長之詹德仁在長期股權投資開立公司之轉帳傳票上核章同意,而使同開科技公司為不利益之投資交易。爾後,因開立公司發生重大跳票,復因不堪虧損而歇業,迫使同開科技公司於95年度財報認列該筆投資損失金額達2億8,895萬6,000元,致使同開科技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並嚴重損及股東之權益。
㈡匯出工程履約保證金部分:
詹德仁、朱誠美、方天民(開立公司副總經理)等人於94年10月3日上午,在同開科技公司內召開會議,表示因開立公司財務缺口嚴重,急需資金挹注,希望以同開科技公司得標之奇美案轉包給開立公司並先支付工程預付款,惟遭同開科技公司總經理駱志輝之強烈反對。渠等未能達成共識之後,詹庚辛為遂行目的,即於當日以同開科技公司之法人董事岳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改派法人代表為由,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改派詹庚辛為該法人董事代表,並召開董事會改選詹庚辛擔任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長乙職,同時撤換詹德仁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後,竟意圖為開立公司之不法利益,立刻於同日94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以承攬開立公司之「國防部博愛分案空調工程」、「核四龍門第1、2號汽機廠管路製造及安裝工程」、「蘆洲捷運線CL700B區段標工程」及「南港車站地下化空調工程」等4項工程案之採購為由(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故意以不經同開科技公司相關業務部門評估、議價及簽約之標準採購程序方式,逕行代表同開科技公司與開立公司簽訂上述4項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訂購合約,詹庚辛並於該訂購合約之物料採購議價紀錄欄內,簽訂同意支付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總合約金額19億元之10%之現金履約保證金,並於同日即命同開科技公司以「工程存出保證金」科目,匯出1億9,000萬元至開立公司,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嗣因同開科技公司內部經理人員之強烈抗議,開立公司延至95年4月27日始連同借款利息(94年10月3日至95年4月27日利息總額352萬3,974元)將上述1億9,000萬元返還同開科技公司。
㈢資金貸與開立公司部分:
詹庚辛、朱誠美因開立公司於95年上半年度本業出現虧損,且淨損達9,998萬6,000元,又資金缺口已達1億7,000萬元,為彌補開立公司之虧損及資金缺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開立公司不法之利益而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明知:①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以及「同開科技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該準則及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②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其將資金貸與他人,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③詹庚辛、朱誠美當時亦分別為開立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等情,竟主導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會,透過於95年6月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資金2億元貸予子公司即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營造公司),再由同開營造公司於95年6月4日董事會決議貸予開立公司之方式,未為利益迴避,且對資金貸與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並未經過同開科技公司內部正常之評估程序,即於95年6月5日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會,決議將同開科技公司資金1億6,500萬元直接貸予開立公司(因同開營造公司依規定不得貸款予母公司以外之公司,故同開科技公司事後於95年6月2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補正貸款作業程序),而違背前揭資金貸與準則及規定,且開立公司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而僅開立5張公司支票(到期日各為95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及12月31日;其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1,500萬元、4,500萬元、5,500萬元及4,000萬元)及本票1紙作為還款保證,其中僅95年8月31日到期之1,000萬元支票及95年10月31日支付300萬元償還外,其餘1億5,200萬元均未能收回,致使同開科技公司於95年度財報認列該筆資金融通損失達1億5,544萬2,000元(含應收利息344萬2,000元),嚴重損害同開科技公司股東及投資人之權益(連同上開投資開立公司虧損金額,已造成同開科技公司95年度認列損失金額達4億4,439萬8,0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陳純敬、駱志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而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陳純敬、駱志輝、翁麗萍、唐啟賢及楊美慧於原審審理時,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等證人之前之證詞,已完足合法之調查,是該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駱志輝、唐啟賢及楊美慧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既核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未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引述,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自無庸贅述,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朱誠美、詹德仁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本於被告身分就其自身犯罪之相關內容所為之陳述,均未主張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就被告本人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又渠等及證人楊逸詠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經核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庚辛、朱誠美、詹德仁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公訴人指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渠等辯稱分述如下:
㈠被告詹庚辛部分:
1.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①轉投資部分:伊入主同開科技公司之目的,在於進行產業之整合及業務合作,並無使同開科技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主觀犯意,同開科技公司入主開立公司案,業依中華徵信所提出評估意見,並針對公司經營之風險予以評估,並由鑑定人出席94 年7 月27 日董事會說明其估價之依據及已將工程公司風險列入評估,殊難以事後投資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乙節,推論當初之決策有何不法,且開立公司並無所謂自93年起財務狀況惡化之情事。而94年6月29日修改同開科技公司投資辦法之決定,並無任何違法或違反經營常規之處,因同開科技公司內部並無對該公司得否及如何投資非上市、櫃公司為相關規定,因此,當同開科技公司94年7月27日董事會決議轉投資開立公司時,只得以修訂後之「長短期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作為參考之依據。因此,同開科技公司94年6月29日修訂「長短期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乃至94年7月27日作為同開科技公司購買開立公司股票之參酌標準,均與伊無關。而94年7月27日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會決議購買開立公司股票之價格及金額,伊或家族成員均未參與表決,亦未要求董事配合同意,公訴人所指述主導董事會之情事並不存在。依同開科技公司94年6月29日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及同年7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可知,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會決議轉投資開立公司之相關程序均屬合法,且94年7月27日確定之購買開立公司股票之價格,均係依94年6月29日第二次董事會所決議之事項,以及同開科技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四條之評估程序之規定,參考鑑價機構評估後所出具價格意見書所建議之價格後所為之決定,並無任何違誤,更無任何違反經營常規之情。至於股價部分,透過興櫃買賣中心電腦議價系統所得的成交價易受價量之影響,且成交量極小,並非公平衡量股價價值之標準,而同開科技公司購買開立公司股票之價格,在中華徵信所出具之價格鑑定意見書內,並遠低於淨值及實際大額交易之金額,客觀上並無過高之情事;因94年底時開立公司之資產總額仍達64億4,354萬5,000元,資產扣除負債仍有21億5,140萬8,000元之股東權益,以全部13萬3,841千股計算,每股淨值尚有16元以上之淨值,是以94至95年間開立公司股票之合理價值至少在16元以上,以每股12.04元至
12.8元出售予同開科技公司,其價格並無過高之情事;同開科技公司實際購買開立公司股票,係以每股12.04元至12.8元之價格購買,而成交總金額則為2億9,732萬9,000元,未違背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會所決議之內容。既然同開科技公司洽購開立公司股票之相關事宜並無違背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自應認為此交易在同開科技公司所評估之預測風險範圍內,實難稱有何不利益交易及違背營業常規之情。又同開科技公司係透過台証公司以議價方式進行,無違反前述興櫃股票之交易模式。開立公司93年間經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聲請拍賣,其拍賣底價仍在每股15.7元(淨值)以上,至於一拍無人應買而於二拍減價拍定之價格,並不足作為認定當時開立公司合 理股價之依據。②工程履約保證金部分:
本件同開科技公司與開立公司於94年10月3日簽訂「國防部博愛分案空調工程」等4項工程合約後,惟該筆匯款嗣後因同開科技公司內部同仁所有質疑下,於95年4月27日加計利息一併返還予同開科技公司。是同開科技公司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中,並無任何之損害發生,同開科技公司既無因前述交易而發生損害,則伊負責簽約事宜,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犯罪之構成要件,亦無意圖為自己或開立公司之不利犯意,客觀上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亦不構成第3款之背信犯行。③資金貸與部分:同開科技公司貸款予開立公司之時,開立公司仍有諸多應收帳款,並無如起訴書所載虧損9,998萬6,000元之情,伊主觀上亦無使同開科技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動機與犯意,開立公司95年6月接受同開科技公司前開貸款前後,所有工程施工均有按契約及預定進度正常進行,故開立公司仍有諸多應收帳款得以收回,自無從以當時開立公司有款項一時未能入帳或暫需資金調度,即推認同開科技公司轉投資開立公司基於使同開科技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且依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9月21日所彙整出具之簡報資料顯示,開立公司縱歷經跳票事件,惟仍有留存相當之資產,未有無法繼續經營之情事。95年開立公司確有諸多工程款之預計進帳,且期間伊猶積極籌措相關資金,以維持公司票據信用,並圖避免因開立公司歇業致同開科技公司受損,是以伊經手開立公司向同開科技公司借款,絕無預見開立公司將來不能還款,伊自無使同開科技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或違反經營常規之犯意。又跳票事件發生後,身為開立公司經營階層之被告仍以負責任之態度,積極與銀行團等相關債權人洽商解決事宜,而非消極地讓開立公司自動歇業,益徵縱使至95年9月開立公司發生跳票事件後,伊仍有相當之信心解決開立公司上開一時周轉不及的情形。伊既然在跳票事件發生後仍有繼續經營開立公司之信心,則前於95年6月同開科技公司貸款予開立公司1.65億元時,伊自無使同開科技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以填補開立公司虧損之動機與必要。伊於開立公司短暫困難之際,尚不斷提供家族資金及財產供開立公司融通,如開立公司出具總計面額1億4,000萬元之支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9月27日調解筆錄暨相關借款憑證、95年9月間伊妻朱誠美將名下土地過戶予朱健榮向朱健榮借款900萬元予開立公司週轉、95年9月4日伊將名下玖豐及岳陽等股票移轉訴外人鄧阿華,以換取鄧阿華借款3000萬元供開立公司調度使用、95年12月7日伊代開立公司償還開立公司欠款1,300萬元等,若當初伊已明知開立公司沒有前景倒閉在即,何不趁機再捲走大批資產?益見伊當時絕無使同開科技公司為不利益或違反經營常規之犯意。又同開科技公司貸款予開立公司並未違反同開科技公司內部相關規定及董事會決議,故本件此部分在客觀上亦無從認定有何使同開科技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對於同開科技公司貸款予開立公司部分,同開科技公司係95年6月26日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貸款與開立公司。而貸予開立公司之1.65億元,並未超過同開科技公司淨值25%,且於前開董事會議事錄中尚載明同開科技公司與開立公司就前開借款所約定之借款期限及計息方式等相關事宜。對於同開科技公司貸款與開立公司乙節,均符合同開科技公司內部相關規定,並無違誤。公訴人雖引用證交所之移送書,以該次借貸違反公司貸予他人作業程序第14點第1項應充分考量獨立董事意見規範,惟該規定列於「其他規定事項」,無心疏忽在所難免,此節經常從事財務管理之經辦人及專業律師均未發現上情,而被告並非具有上開專業及經驗之人事,是以此節縱有部分瑕疵,亦難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有違反經營常規之犯意。④綜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同開科技公司貸款予開立公司之事實,不論在客觀上,抑或是主觀上,均無法認定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使開立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事實與犯意,自無從對被告以該罪相繩云云。
2.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除援用上揭辯解外,另補充辯稱:①轉投資部分:伊在同開公司擔任總裁,該總裁職稱是商場上的常用之職稱,但伊是管事的總裁,不是名義上的。開立公司95年9月4日開始跳票,但在95年初公司財務週轉較緊,而因開立公司所經營的是傳統的空調、機電業務,而同開公司是專注在科技無塵室業務,當時科技業面板、半導體發展蓬勃,具有發展性,所以我們投資同開公司,而當時開立公司、同開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不是用開立公司名義投資,而是用我們詹氏家族所設立之岳陽、玖豐、達生等投資公司名義投資同開公司;在同開公司94年6月29日董事會推選詹德仁擔任董事長、朱誠美擔任監察人,在我們投資同開公司之前,我們聘請台證公司擔任顧問,當時台證公司建議因政府對上市公司轉投資有鬆綁,該公司建議我們如果將來入主同開公司的話,可考慮修改同開公司之長短期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長短期投資及處分」第1項,所以我們家族事先有此共識,交由擔任董事長的詹德仁提議該案,當時有提案要修改此辦法,是預備將來購買開立公司股票的想法。後來同開公司以
12.04元、12.8元、12.48元、12.54元,購進開立公司股票合計2,376萬1,228股,向胡清文、曹美華、鄭博仁購買,這些價錢是我們依據中華鑑價公司所評估的價錢,當時他們評估14塊多,當初為何以12.04元、12.8元、12.48元、12.54元這些價錢購買伊不清楚,而當時開立公司沒有上市上櫃,但有興櫃,當時開立公司在興櫃的價錢多少伊並不清楚。開立公司投資入主同開公司之前,原來有一家德國公司跟同開公司有業務來往,後來德國公司賣給開立公司,所以兩家公司有間接的來往。同開公司投資開立公司之前,是要先做內部的評估同開公司要投資開立公司,但因同開公司內部不夠專業,翁麗萍是伊從開立公司調來同開公司財務管理部服務,負責向台證公司買賣開立公司的股票,所以才沒有委由同開公司的財管部負責評估執行,而委由翁麗萍執行。建國北路一段96號7樓是台證公司的辦公室,因為本案投資委由台證公司企劃,所以同開公司董事會在該地點開。董事會決議以14.23元以下的價格購買,只有找一家中華徵信所,沒有找其他家,是因為當時沒有考慮到此問題,這家徵信所是台證公司推薦的。伊承認曹美華、鄭博仁、胡清文三人所持有開立公司的股票,實際上是伊使用的人頭。而同開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開立公司後,伊有問開立公司董事長唐啟賢願不願意賣股份,他不願意;另外當時中華開發投資開立公司時有約定,日後如果伊及唐啟賢要賣開立公司的股票時,中華開發公司有優先出賣權,買方必須買中華開發的股權,故為了讓中華開發繼續投資開立公司,同開公司才購買此三人的股份。伊也不知道當時為何沒有要公開收購,伊認為同開公司所購買開立公司股票的價格合理,開立公司的淨值16元,中華徵信的評估是14.23元,伊以16元打8折的價錢告訴翁麗萍購買的價格範圍。當時在外面流通買賣的價錢是低於此價錢,但量很少,不足為大量購買股票的憑據。依本院前審判決第27頁(三)1.(1)所載內容的數據沒錯,但不表示當時開立公司的狀況不好。開立公司投資同開公司是為了業務的整合及合作,伊安排詹德仁到同開公司擔任董事長,併購公司不能一下子在被併購的公司安排很多人,會引起內部反彈,一般是漸進式的,伊沒有聽說同開公司經理部門反對投資開立公司,而同開公司經理部門也不夠專業,所以同開公司投資開立公司,同開公司經理部門是事後才被告知,而他們事後得知也沒有表示反對。開立公司後來在96年初歇業,是因承攬的公共工程延誤,其中最大一件是核四工期延誤,伊自己的錢賠到開立公司,因而造成開立公司的損失無法賠償。當初同開公司的業務只有開立公司的三分之一,同開公司做科技產房的無塵室,該等業務範圍無法持續擴展,而本案開立公司標得的四個工程,如果由同開公司做下包的話,可以培訓人員、擴充同開公司業務,兩家公司業務之連接性會改善,故伊才極力贊成同開公司向開立公司承攬本件四件工程。雖然詹德仁反對,伊還執意為之,並將詹德仁撤換,改由自己擔任董事長。入主同開公司時,開立公司的財務沒有不好,當年度公司還賺錢,雖然93、94年開立公司週轉是有困難,但公司還是樂觀的,我們公司資產大於負債,而且多很多。同開公司在94年6月29日召開董事會,為何由獨立董事黃文珊擔任紀錄,伊忘記原因為何,因當時公司週轉較困難,有積欠部分員工薪資,員工為申請動用退休準備金,前提是開立公司要歇業,故員工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公司因而在96年2月初歇業,而開立公司在95年12月尚有發給部分員工1千2百多萬元的薪水,公司仍在運轉中,不是公司主動申請歇業;而公司當時營運上也比較困難,主管機關就在96年2月初讓公司歇業;開立公司則在95年9月才開始跳票,但並沒有退票紀錄。同開公司是在6月29號上午召開股東會,推選董監事,下午1點第一次董事會由伊召開的,是台証規劃要召開的,詹德仁在地院所述「應該是有投資或者是交換持股的策略」此語是正確的,但是最初沒有確定是要投資或交換持股,後來評估兩家公司可做業務上的策略聯盟,最後由同開公司投資開立公司3億元以內,此有經過評估的。②工程履約保證金部分:當時因為希望工程趕快進行,同開公司人員可以開始訓練,所以在兩家公司在議價而尚未簽約前,伊就由同開公司匯出履約保證金1億9千萬元給開立公司。伊在10月3日撤換詹德仁在同開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不是因詹德仁反對同開公司匯款1億9千萬元給開立公司,是因同開公司之同仁反對接該四個工程的案子,詹德仁無法在同開公司做下去,且也跟伊的理念不合,故伊撤換他的法人代表。詹德仁雖被伊撤換董事長,但伊事後想要有補救的機會,所以在94年10月9日簽立協議書,希望融合兩人原來不同的意見,也希望詹德仁回來工作,但當時因為伊感覺到該四個工程有急迫性,才先行由同開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的方式匯款。伊現在認為當初沒有先行跟同開公司經理階層有充分溝通,簽核程序有點欠周延,但伊本意是正面的。同開公司如果自行承攬工程的話,需經過評估、議價、簽約、核決程序,而本案不是自行開始承攬,是先由別人承攬後我們才去轉包的。匯出工程履約保證金部分,伊承認當初在同開公司內部的程序不夠周延,伊承認是伊的疏忽,但當時開立公司轉由同開公司承包的工程都是國家的重大建設,當初伊想藉此來提升同開公司員工的競爭力,後來因同開公司員工的反彈,開立公司就將原來所匯出的錢加利息返還同開公司。③資金貸與部分:95年上半年開立公司之財務還是資產大於負債,是有虧損9千9百多萬,那是因為財務依照「會計準則第35號公報」調整提列投資公司的虧損所造成的,不是本業造成的虧損,公司當時短期資金的週轉是有比較緊,而因開立公司需要短期資金週轉,向銀行借款需要的時間比較久,而因同開公司有投資開立公司百分之17,基本上同開公司的管理階層對開立公司的財務應該是清楚的,而伊認為此是短期資金週轉,並由伊及開立公司董事長唐啟賢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由開立公司開立5張公司支票及本票1紙,可確保債權,故由伊在同開公司的董事會提議借1億6仟5百萬元給開立公司;因為我們認為當時借的時間不長,所以沒有提供物上擔保;而當時伊認為只是關係企業間短期借錢,且同開公司有投資開立公司百分之17,伊認為短期就會還錢,所以事先沒有先叫同開公司財務部門評估查核,而因沒有規定董事會要叫財務主管列席,所以沒有叫楊美慧列席,事後因知道貸款程序有點瑕疵,因為除了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同開科技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外,另外同開公司董事會是提案要借款給同開營造,再由同開營造貸款給開立公司,後來發現同開營造是同開科技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的子公司,依同開營造公司規定不得貸款與母公司以外之公司,故才在6月26有補正程序,在要補正此程序前伊有指示財務主管楊美慧先去徵詢會計師、律師,詢問同開公司是否可直接貸款給開立公司及風險評估,評估結果是可以由同開公司直接貸款給開立公司,故在6月26日董事會確定由同開公司貸款1億6千5百萬元給開立公司,並由開立公司開立5張支票及同額本票1張,及伊和開立公司董事長唐啟賢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伊是開立公司總經理,當時公司對外事務由伊負責,此部分貸款的事情是由伊負責,所以同開科技公司貸款予開立公司部分,開立公司董事長事先不知情。當時入主同開科技公司的目的不是要救開立工程公司,因兩家公司專注的領域不同,入主同開科技公司是希望能擴展兩方兩家公司間業務上的策略聯盟。伊是開立公司的創辦人之一,對該公司有很濃厚的感情,如果公司經營上有困難伊當然要想辦法去解決。開立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同時也有向其他相關金融單位融資,而向同開科技公司借款1億6千5百萬元是因為是短期貸款,兩家公司互有持股,兩家公司間如果有資金的需求,可互相支援,對本件1億6千5百萬元的貸款,在6月26日董事會的決議認為貸款是可行。同開公司要貸款予開立公司的董事會,會後有徵詢獨立董事黃文珊的意見,董事會她沒有出席我們就決議可能是伊的疏忽。同開公司要貸款予開立公司一事,伊記得事先有跟開立公司財務處長莊于霆討論過,但事先沒有跟開立公司董事長唐啟賢商議過,而在董事會通過要貸款後,伊跟開立公司董事長唐啟賢自己主動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貸款是合理的等語。
3.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詹庚辛辯護稱:本件1.65億元借貸,並無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要件之適用;關於同開公司與開立公司簽訂「國防部博愛分案空調工程」等四項工程合約,並使同開公司給付現金履約保證金予開立公司部分,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交法,並以同開公司受有具體損害之結果作為構成要件。高價投資購買開立公司股票之不利益交易部分,詹庚辛入主同開公司之目的,在於進行產業的整合及業務合作,此係基於正當之商業判斷,並無使同開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主觀犯意。同開公司並無所謂自93年或94年起財務狀況惡化之情事。94年6月29日修改同開公司投資辦法之決定,並無任何違法或違反經營常規之處。94年7月27日開立公司董事會決議購買開立公司股票之價格及金額,詹庚辛或其家族成員均未參與表決,亦未要求董事配合,所指述主導董事會之情事並不存在等語。
㈡被告詹德仁部分:
1.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伊不是以胡清文等三人名義購入開立公司股權之實際持有人,詹庚辛與鄭博仁等人簽訂之「代行股權委託書」及建華投資公司與胡清文等間之轉讓契約書,該委託書均與被告無關,且斯時被告任職於中華汽車公司。伊亦非明知開立公司自93年起財務狀況惡化,也沒有足夠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開立公司自93年起財務狀況惡化。93至94年間,被告未任職開立公司尤不負責財務,故縱然開立公司財務狀況惡化,被告亦不當然明知開立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事。至於證人莊于霆及唐啟賢之供述,只能證明開立公司自93年起財務吃緊,不能證明被告明知開立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事。況開立公司93及94年每股淨利在0.5元以上,且開立公司至95年間仍有數十億元承攬工程,且至95年8月至12月仍有數億元估驗款可領取。伊出任同開科技公司董事長係父母要求安排,並依公司法規定選舉產生,非屬不法。且伊未為任何不法指示,並尊重其餘董監事職權之獨立行為。又本件入主同開科技公司及轉投資開立公司部分,係由詹庚辛洽台証公司處理,伊只是投資公司掛名之法人股東代表而已,並非實際投資人。而就修訂同開科技公司長短期投資管理辦法部分:同開科技公司94年6月29日董事會前,原經營者召開之股東會議案中已先通過修訂同開科技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案,已先決議提高同開科技公司長短期投資限額。同開科技公司94年6月29日董事會前之股東會,已完成修訂同開科技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條規定,同開科技公司投資個別有價證券額度之限制,在系爭94年6月29日董事會前已提高至同開科技公司淨值之50%;另依同開科技公司94年6月29日股東會通過之同開科技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11條規定,該第7條之修訂案係詹庚辛入主前之舊董事會之提案,而不是被告被推選為董事長後之董事會提案。94年6月29日董事會修訂同開科技公司長短期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提高投資比例之提案事實,係因94年6月29日股東會已決議修訂同開科技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提高長短期投資比例,而同開科技公司「長短期投資管理辦法」係董事會根據股東會決議通過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母規定訂定之子規定,因此需相應修訂該管理辦法。另就94年7月27日董事會通過轉投資開立公司股票一案,伊就該討論案,已依公司法規定自行迴避,未參與討論及表決,且94年6月29日股東會及董事會已完成同開科技公司長短期投資比例提高之程序,故同開科技公司購買有價證券之決議,符合證交法、公司法及同開科技公司內部相關規定。又同開科技公司決議購買開立公司股權前,曾依同開科技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辦理,取得開立公司91年至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經委託中華徵信所評估開立公司股票之價值,並請中華徵信所承辦人員於董事會中向董事們作口頭說明,而決議購入之價格在中華徵信所評估之開立公司股票合理市價內。另伊未參與94年8月及95年4月之開立公司股票買入行為,另關於被告未參與該行為之事實,已經證人楊美慧、翁麗萍到庭證述在案。又就購入開立公司股票之價格,是否高於市場行情部分,檢察官是以同時段興櫃交易平均價格為據,但興櫃交易數量通常很小,本件交易數量大,不能相提並論,且在興櫃市場不易買到大數量,反可能因遭操縱而購入價更高。開立公司在水電、空調業界之地位應遠高於同開科技公司在無塵室工程業界之地位;又公司併購合法方式之一,原即包括相互投資手段在內,同開科技公司轉投資開立公司之行為也非屬顯然不合理,充其量只是同開科技公司購入開立公司股票價格當否之爭執,但伊未參與,且已有中華徵信所之鑑價報告可證,則不能無證據而以開立公司嗣後之狀況推論犯罪。至於胡清文等人為詹庚辛之人頭部分,伊並不知情,且係被告離開開立公司後之事項,與被告無關。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知悉同開科技公司所買入之開立公司股權,出賣人為胡清文等人頭之事實云云。
2.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除援用上揭辯解外,另補充辯稱:我們家族取得同開公司的經營權後,伊擔任同開公司的董事長,在第一次董事會修改同開公司之長短期投資管理辦法,這議題是由台證公司就先行擬定,由伊在同開董事會提案;同開公司當天下午第二次的董事會伊有提議要投資開立公司,但在討論過程伊有迴避,後來董事會通過以3億元範圍內,每股不超過14.03元購買開立公司的股票,後來為何以每股12.04元、12.8元、12.48元、12.54元等價錢購買開立公司股票伊不清楚,是公司財務下單;而依伊瞭解,開立公司當時還承攬數十億的空調機電工程,開立公司經營及財務方面應都屬正常,在伊擔任同開公司董事長之前,伊是擔任開立公司的董事兼總經理特助,負責投標文件的準備,伊不負責財務。當時開立公司興櫃的價錢多少伊不清楚,在同開公司伊只負責工程的投標等,不負責財務。伊知道翁麗萍是負責向台證公司下單買賣開立公司股票,因後來要支付股票的款項,轉帳傳票是伊簽核的,而伊也知道翁麗萍是詹庚辛指示下單買賣開立公司的股票。伊沒有指示翁麗萍。本院前審判決第27頁(三)1.(1 )所載內容,數據沒錯,但當時狀況公司如何,伊無法評論。同開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開立公司,是伊授權翁麗萍代理同開公司到台證公司下單購買開立公司股票,並由伊父親自己指示翁麗萍,購買股票的錢是用同開公司在銀行帳戶的錢支付的,而核撥的傳票是伊蓋章的,銀行帳戶的大小章(小章是伊的章)是由翁麗萍保管提領支付的。伊認為本案同開公司再行買入開立公司股票是正面的,因同開公司可藉此機會拓展傳統機電產業的業務。入主同開科技公司時,開立公司的財務沒有不好,營運正常且業務看好,93、94年開立公司雖有工程款未收、延滯,公司週轉確實有困難,開立公司財務週轉困難是發生在入主同開科技公司以後,不是上述這兩點原因造成的。同開公司在94年6月29日召開董事會,為何由獨立董事黃文珊擔任紀錄,伊忘記原因為何。同開公司購買開立公司股票當時是伊提案的,是伊父親詹庚辛提議叫伊在董事會提案的,當時他是基於業務整併,基於業務上垂直與水平的整合。案發時伊父親擔任開立公司總經理,伊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從89年至92年,約三年時間。本案投資同開公司,不是開立公司轉投資,是由伊父親設立之投資公司投資,錢都是伊父親籌措的,伊個人沒有籌措資金投資。伊在92年初辭去在開立公司所有職務,到中華汽車公司任職,一方面是因伊個人的興趣,另一方面是因伊經營公司理念與父親的想法不同,93年間伊又回到開立公司,是伊父母親叫伊回去任職的,回去還是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伊在公司主要負責業務投標資料之準備、工程進度的管理,伊不負責財務,財務是伊當時擔任公司管理部協理詹學慧及莊姓處長負責。開立公司在93年間財務上,公司資金上的調度還是應付得了,公司在95年間才開始有跳票的情形,資金週轉較困難可能之前已經有醞釀一段時間,但何時公司財務週轉陷於比較困難伊不清楚。中華徵信所就開立公司股票合理價格有做評估報告,伊有看過,決定購買開立公司股票之價格是父親決定的,買多少股份也是父親決定,伊是後來才知道本件所購買開立公司的股票是伊父親之前使用人頭所購買的開立公司股票,而所賣股票的錢他如何運用伊不清楚。本案投資同開公司不是為了配合購買伊父親前以人頭購買之開立公司股票,伊父親也沒有跟伊這樣提過。當初同開公司投資開立公司是基於兩家公司業務上的整合,伊認為該投資是正確的、有互補的關係,對兩家業務的經營有益,而因伊擔任同開公司董事長所以董事會由伊主持,但中間有關如何買賣開立公司股票都是伊父親負責操作,而伊在94年10月3日離職,之後本案投資一案伊就沒有參與,而本案投資買賣開立公司股票一直到95年4月。台證公司是當初投資同開公司的顧問,而本案同開公司要投資開立公司金額3億元是該公司建議,它為何這樣建議伊不知道。又當時同開公司購買開立公司的價錢是經過專業公司評估的,購買也是在該評估的範圍內,且購買當時開立公司的狀況也很好,是因剛剛所述的上開兩原因才使開立公司財務狀況有困難,所有的投資都有相對風險。本案的投資案是伊父親詹庚辛委託台證公司去規劃、企劃本案的投資案,再指示伊在董事會提案,關於以多少價錢購買開立公司的股票,價錢的決定伊沒有參與,當初開立公司股票的價格都是經過會計師、律師、財務專家審慎評估後才核定執行,伊認為股票的交易價格合理。另外伊雖在開立公司擔任伊父親的特助,但不負責投資的事情,後來總經理知道該投資案後有表示反對的意思,伊有將此意轉達給父親,父親沒有表示什麼,而伊當時認同伊父親的意見,因為伊認為當時同開公司總經理駱志輝對開立公司的狀況不太瞭解,因兩家公司的營業性質不盡相同云云。
3.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詹德仁辯護稱:被告詹德仁於94年6月當時並非擔任開立公司之董事,甚至94年以前被告詹德仁都不是開立公司之董事,被告詹德仁在公司僅是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其父親也不是董事長,而只是總經理。不能因為最後開立公司倒閉就認為當初的投資是錯誤的;本案投資取得、處分資產處理之程序縱使有所違反,但公司法規定董事會是公司決策的最高機關,經理部門應受其限制,如果認為此部分違反取得、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的話,那些董監事為何沒有被起訴,董監事難道只要違反取得、處分資產處理的程序的話,就等同不法,而要用刑法來處理這件事?關於提案的部分,不是被告詹德仁提案的,那是台證公司的規劃,他在轉帳傳票上面用印這件事,是董事會通過,他應迴避的有迴避,他也沒有參與表決,而董事會通過後,經理部門依照董事會決議去執行,沒有超過3億,在決議範圍內董事長難道不應該在轉帳傳票上面蓋章嗎,這是他的權利也是他的義務,所以他沒有任何違反法律之處,本件應回歸是否有不法行為,如果有違反程序之處,該違反程序不能就認為等同刑事不法云云。
㈢被告朱誠美部分:
1.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公訴人對於伊究否知悉並實際參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以及伊究否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公訴人僅憑伊為共同被告詹庚辛之配偶,擔任開立公司及同開科技公司之監察人,即冠以「詹氏家族」之名,遽論伊為詹氏家族成員之一而涉嫌犯罪,顯有推論犯罪之嫌,自無足取。又伊係受詹庚辛指示,擔任開立公司及同開科技公司監察人,從未實際參與開立公司及同開科技公司之經營管理及決策過程,不應僅憑伊為詹庚辛之配偶,遽指伊成立犯罪。又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檢送開立公司91、92及93年財務報告,顯見開立公司於93年結算後尚有盈餘,絕無起訴書所指「93年起財務狀況惡化」等情。且開立公司93年度之淨利既有6,647萬6,000元,顯見開立公司之財務狀況並無惡化,公訴人指述被告等人因開立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藉由經營同開科技公司,以金援開立公司乙事,顯與事實不符。伊係以同開科技公司監察人身分「列席」95年6月26日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會,並未發言討論該次董事會議決事項,亦無權就議決事項參與表決,對於董事會通過以同開科技公司資金貸予開立公司之詳情,並不知悉。又被告並未任職於同開科技公司,於同開科技公司亦無辦公處所,且從未經手同開科技公司之出帳及入帳程序,於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會,並未發言及參加議案之討論,此有證人楊美慧之審判筆錄可證。另同開科技公司貸與開立公司資金1億6,500萬元,不論貸與對象、貸與金額限制或貸與利率,均符合同開科技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公訴人僅空指摘被告明知開立公司於95上半年度已虧損9,998萬6,0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開立公司虧損金額如何計算,亦未見起訴書說明,顯有未盡舉證之責。被告擔任同開科技公司及開立公司監察人期間,從未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與執行,甚至於開立公司有資金需求之際,不惜以自有資金或自行籌資之方式貸予公司,迄今開立公司仍未完全清償,顯見被告無背信公司之犯意及動機云云。
2.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除援用上揭辯解外,另補充辯稱:當時伊擔任開立公司的董事、同開公司的監察人、沒有在同開營造擔任何職務,95年6月1、4、26日的董事會伊都有參加,同開公司要借錢給開立公司的事情伊知道,伊是開會時才知道的,事前都沒有跟詹庚辛有何研究謀議。95年5、6月間開立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的事情伊不知道,因伊沒有參與公司的事情,另詹庚辛事前也沒有跟伊講要在同開公司董事會提議借錢給開立公司的事;當時有專業人員在場評估,伊相信專業人員,而且伊也不懂這些事,所以伊才沒有發表意見;到現在伊對本案還是不是很清楚,不曉得應不應該借。就本案同開科技公司貸款予開立公司時,當時伊擔任同開科技公司的監察人、開立公司的董事、同開營造的董事。每次會議伊有接到通知都會參加,但會議的各個議案伊都沒有表示意見或參加討論,因伊只是被伊先生掛名而已,人家通知伊開會伊就參加,實際上討論什麼伊也不清楚,伊在偵查中說知道當時開立公司之資金流量有不足的情況,因伊知道當時開立公司的工程款很難收,所以資金調度方面比較難,伊之所以知道是因當時伊的私人理財顧問翁麗萍跟伊說公司缺錢要向伊調錢,伊的錢就由她匯給公司,先後大概有1億4千多萬元,後來也沒有還伊。開立公司缺錢,伊並無跟詹庚辛或詹德仁等人商洽如何代開立公司借錢,本件同開科技公司貸款給開立公司的事情,伊先生沒有跟伊提起,也不跟伊商量,伊先生也沒有事先跟伊說今天的議案都要表示同意之意,而伊也不參與公司經營的事情。不瞭解開立公司實際的財務狀況云云。
3.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朱誠美辯護稱:監察人僅就資金貸予他人之作業程序是否遵循為監督,被告朱誠美在同開科技公司95年6月26日董事會確認符合程序後未反對貸款案,並未違背職務。被告朱誠美相信同開科技公司貸款經辦人已就開立公司依程序徵信審核,並不認為貸款後無法回收,被告朱誠美在同開科技公司、同立公司均未實際執行職務,對兩家公司瞭解情況不多,尚難形成違背職務或預見貸款無法回收之主觀犯意,被告朱誠美僅係依通知正常列席,會前未予他人就會議內容有任何溝通。又本件沒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適用,可參考公司法第218條之2、226條,如果有違反的話,僅是跟董事連帶負民事的損害賠償責任而已;資金貸予他人在證交法第36條之1,也沒有監察人的事情,企業經營與企業所有分離,監察人扮演制衡的角色,至多也只有民事責任的問題,與刑事責任有落差;至於表決時是否要規避之問題,被告朱誠美並非董事沒有迴避的問題;獨立董事陳純敬已經在歷次筆錄都說明的很清楚,監察人在開會中不講話未表示何意見,並無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問題云云。
二、經查:被告詹庚辛前係開立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被告朱誠美係開立公司之監察人(94年6月30日至95年10月20日為董事),被告詹德仁係開立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特助;渠等於94年6月間,透過名下岳陽、玖豐、達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購股權方式,取得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同開科技公司經營權後,於同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同開科技公司召開之董事會改選董監結果,由被告詹德仁、朱誠美分別擔任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長(詹德仁擔任董事長期間自94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3日,自94年10月17日至96年9月20日改任總經理)、監察人(期間自94年6月29日至95年11月20日),被告詹庚辛則擔任同開科技公司之總裁(自94年10月3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為董事長)並為實際負責人,此據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及朱誠美等人供承在卷,復有同開科技94年6月29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94年6月29日同開科技公司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與簽到單、同開科技公司94年6月29日重大訊息、94年6月30日公司組織變更公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7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同開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開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開立公司董監事資料及主要股東持股比例表、岳陽、玖豐、達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申登資料查詢及董監事查詢資料、同開科技公司98年8月5日函及函附連絡備忘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原審卷三第171至176頁。他字1120號偵查卷第117至119頁、第162至168頁。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291至293頁、第109至113頁、第25至27頁。他字1401號偵卷第45至51頁)。而本案認定被告詹庚辛、詹德仁、朱誠美分別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其依據分述如下:
三、高價投資購買開立公司股票之不利益交易部分:㈠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
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高價投資購買開立公司股票,違反法規或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不合理、不符商業判斷之證據:
⒈按同開科技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4條-評估
程序規定:「交易價格決定方式:㈠取得或處分已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權,應參考當時之股價、每股淨值、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決定之。交易價格評估參考依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見原審卷四第262、263頁):第5條-作業程序規定:授權額度及層級:本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者,依本公司授權辦法規定辦理。執行單位:本公司取得或處分長短期有價證券之執行單位:管理部。」(見原審卷四第264、265頁)。
⒉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會投資開立公司之決議不符營業常規,且
公司相關部門及人員不但未參與,甚且公司總經理駱志輝亦不知情:
⑴同開科技公司於94年6月29日(即被告取得經營權之當日)
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召開第1次董事會,會中除選任董事長、總經理、發言人外,並提案通過修訂同開科技公司之長短期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先「本公司及本公司綜合持股50%(含)以上之公司,各自對單一上市、上櫃公司之投資淨額,不得超過各自公司最近財務報表淨值之10%」及「本公司及本公司綜合持股50%(含)以上之公司,合計對單一上市、上櫃公司之投資持股,不得超過單一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規定,修訂為「本公司及本公司綜合持股50%(含)以上之公司,各自對單一上市、上櫃公司之投資淨額,不得超過各自公司最近財務報表淨值之50%」及「本公司及本公司綜合持股50%(含)以上之公司,合計對單一上市、上櫃公司之投資持股,不得超過單一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50%」之規定後;立即於當日(同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同一地點,由被告詹德仁擔任主席緊接召開第2次董事會,迅速決議通過投資開立公司乙案,並建請專家出具價格意見書,嗣於94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同開科技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以每股不超過14.23元之價格進行投資,投資額度為3億元以內,並由董事長及管理部執行投資」等情,有同開科技公司94年6月29日第一次及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與簽到單、同開科技公司94年7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與簽到單在卷可稽(見他字1120號偵查卷第117-124頁)。而查被告詹庚辛、詹德仁等甫取得同開科技公司之經營權,猶未深入進入該公司實際經營,對於該公司之狀況當猶不甚瞭解,竟於取得經營權之當日召開之第1次董事會,除即行提案通過修訂同開科技公司之長短期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外,復立即於當日(同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詹德仁擔任主席緊接召開之第2次董事會,迅速決議通過投資開立公司乙案,而觀諸同開科技公司94年6月29日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討論投資開立工程公司乙案,未見任何輔助評估投資開立公司之資料(例如投資開立公司之效益分析),僅以一句說明「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內機電系統整合工程服務業之領導廠商,亦與本公司有良好的合作關係,建議投資」,即獲得出席之董事全數同意(見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83頁)。然據證人即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楊逸詠於偵訊時證稱:伊進去後發現開立公司與同開科技公司兩家並無業務往來,只是彼此間有相互背書關係,但沒有業務往來情形,因為開立做的是一般的空調,同開是做高科技工廠的空調等語(見96他字1401號偵查卷第178頁);及證人即開立公司董事長唐啟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同開科技公司是上市公司,是作高科技工程,這方面開立公司比較欠缺,我們兩家公司的目標不太一樣,應該沒有跟同開科技公司有過業務往來關係,有無在談伊不清楚,但是確定沒有簽過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已與上揭投資說明「有良好合作關係」之目的不符。且同開科技公司先於94年6月29日決定要投資開立公司之後,於94年7月27日召開之董事會,始進行討論投資開立公司之投資價格與額度等細節,該次會議中才提出應補充策略面之投資效益分析,足見關於投資開立公司乙案,其決定順序實與一般評估投資效益後始進一步討論投資細節之投資常理顯不相同。
⑵又依①證人即同開科技公司財管部協理楊美慧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依同開科技公司內控規定,在做轉投資之前,應做價格、風險合理性評估,由我們財管部門負責去找鑑價單位,或是蒐集轉投資標的的財報,這些都是財管部門所需要負責的,而同開科技公司投資開立公司之前,只有在董事會的紀錄看到有找中華徵信所鑑價,沒有透過財會部門,同開科技公司以前只有買上市、上櫃公司的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8頁背面);又證人即開立公司董事長唐啟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同開科技公司投資開立公司應該沒有到開立公司作投資評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背面)。②證人陳宗楙(台灣證券交易所稽核部人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94年6月29日討論提高長短期投資管理辦法由原來公司對單一上市櫃股票投資淨額由不得超過公司最近期財報淨值10%,提升至50%,依94年6月30日同開淨值約8.7億元計算,可投資金額由8,700萬元提升至4億3,500萬元,另公司對單一上市股票持股比率由不得超過單一上市櫃股票已發行股數總額之10%,提升至50%。另外,於6月29日第二次董事會決議投資開立公司股票,由董事會議事內容並未提及任何相關投資金額及價格,故監察人郭功全認為宜說明總投資金額及價格,並委請專家出具價格意見,依一般上市公司未評估任何投資金額或單價即提出董事會討論,係屬少見,故才於94年7月27日再次召開董事會,決議投資開立工程股票案。」、「94年7月27日公司召開董事會,地點仍於建國北路一段96號7樓討論投資開立工程公司,此次有提供中華徵信所評估開立工程公司合理股價每股14.23元,並檢附投資效益分析一張(A4紙),即訂定以不超過14.23元價格、投資額度為3億元,就董事會議事錄決議事項顯示,監察人郭功全建議補充策略面之投資效益,這邊讓我們在查核上會關心的點是,投資額度為什麼會建議在3億元,因為並沒有對開立有很明確的業務分析、產業分析等,都沒有很完整,投資額度為什麼會是3億,而不是1億、2億?而且郭功全也有建議補充策略面的投資效益,為什麼會定3億,這是比較奇怪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7至168頁)。③證人即當時擔任同開科技公司總經理的駱志輝於偵訊時證述:同開科技公司入主開立公司前沒有與開立公司業務往來,詹德仁7月正式入主,8、9月間伊接到記者電話詢問,問同開是否購買開立股票,伊看到報紙報導,去問詹德仁說為何公司購買開立股票伊會不知道,詹德仁說這是他們之前與同開大股東購買股權入主同開的一部分,當時伊就不太高興,因為身為總經理竟然不知道,伊就想辭職了,他們修改公司投資管理辦法伊也不知道,伊在詹家入主之後都沒有參加過董事會議,而在詹家入主之前都會參加董事會議等語(見96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168頁)。④證人陳純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記得在現場時才看到討論投資開立公司的議案,事前不知道要討論投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6頁背面)。綜合上揭證人證述可推知,足認同開科技公司決定投資開立公司之前,並未依公司內控規定,透過財管部門實際去進行投資標的交易價格及風險之合理性評估,且在尚未討論決定投資總金額及預作投資效益分析之情況下,即先行迅速決議提高公司對單一股票投資淨額及投資持股至50%,並立刻決議投資特定未上市櫃之開立公司股票,亦未說明投資額度上限為3億元之理由。被告詹德仁於偵訊時具結供稱:轉投資方面有討論,伊與詹學慧都有迴避,至於投資金額沒有諮詢董事等語(見96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212頁)即明,實有違反同開科技公司前揭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
⒊違反同開科技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及94年7月27日之董事會決議:
依同開科技公司94年7月27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由董事長及管理部依第1及第2點的條件執行投資」,即以每股不高於14.23元且投資額度為3億元內之條件進行投資開立公司(見96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85頁)。惟據證人楊美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依據同開科技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第2項第1款,是否由管理部負責去執行長短期有價證券的投資?)是。(你有負責執行這樣的投資買賣嗎?)不是我執行,我們是事後被告知已經下單」等語(原審卷四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而被告詹庚辛亦供承本件同開科技公司下單購買開立公司的股票,係由伊指示翁麗萍下單購買的,沒有委由同開科技公司財管部負責評估執行等語在卷,已有違上揭94年7月27日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會決議本件投資案應由董事長及管理部執行之條件。是本件同開科技公司取得開立公司之股票,不但未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規定,由管理部負責執行,亦非由董事長即被告詹德仁執行,卻係由被告詹庚辛逕行委由翁麗萍負責執行處理,此亦據證人翁麗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是否知道同開科技公司在94年8月以及95年4月期間有兩度買入開立公司的股票,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你有沒有參與過同開科技公司買入開立公司的過程?)我會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後端的工作,例如要去銀行都是我在跑的,所以我有作這個工作。(你有沒有負責代表同開科技公司向台証證券下單買入開立公司的股票?)有,是我去證券行下單的。(94年8月及95年4月這兩次,都是由你代表同開科技公司去下單的嗎?)對。(是誰指示你向台証證券下單買進開立公司股票?)詹庚辛。(這兩次都是嗎?)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87頁及背面)。
⒋投資購買之開立公司股票,實際係被告詹庚辛以胡清文、曹美華及鄭博仁等人頭名義所持有,涉及關係人交易:
⑴被告詹庚辛前於92年12月至93年6間,以胡清文、曹美華及
鄭博仁等人名義,分別向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及向金服公司購得拍賣之開立公司股票,鄭博仁、曹美華名義各購得782萬4,000股(每股價格7.85元),胡清文名義購得629萬4,750股(含滕守仁93萬1,750股),該三人名下之開立公司股票實際為被告詹庚辛所有,此據被告詹庚辛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鄭博仁、曹美華、胡清文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17739號偵查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54至55頁背面、第67頁背面。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149、148、204頁)。復有被告詹庚辛與鄭博仁簽定之代行股權委託書、鄭博仁台証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影本、鄭博仁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資料明細表(見偵字17739號偵查卷第45至53頁)、曹美華台証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曹美華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被告詹庚辛與曹美華簽定之代行股權委託書(見偵字17739號偵查卷第57至62頁)、胡清文與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10日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開立公司與胡清文簽定之代行股權委託書(17739號偵卷第69至72頁)、永豐商業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96年4月19日永豐銀中正簡易分行(96)字第00011號函附建華投資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3日(96)台總業第60號函附之拍定證明書、收據、詹庚辛第一銀行仁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字17739號偵查卷第95至109頁、第110至111頁)。
⑵嗣同開科技公司先後於94年8月10日、8月22日、8月23日及9
5年4月27日,依序以12.04元、12.8元、12.48元、12.54元價格,購進開立公司股票630萬0,000股、864萬7,228股(其中1萬3,228股為電腦議價系統報價成交)、180萬0,000股、701萬4,000股,購進開立公司股票合計2,376萬1,228股(占開立公司股份17.75%),成交總金額為2億9,732萬9,448元,而所購進之股票中,曹美華及鄭博仁各售出782萬4,000股,胡清文售出811萬3,228股,此有興櫃股票買賣日報表(證券名稱:開立工程)、同開科技公司94年8月10日、8月22日、8月23日轉帳傳票、台証公司94年8月10日、8月22日、8月23日買賣報告書、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94年8月22日匯款回條3紙、同開科技公司95年4月27日轉帳傳票、台証公司95年4月27日買賣報告書、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95年4月27日匯款回條5紙、台新金控證券存摺影本、同開科技公司購買開立公司股權彙總表、股票成交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彙總資料(94年7月至95年4月)」在卷可佐(見他字1120號偵查卷第132至161頁)。足見同開科技公司自交易對象曹美華、鄭博仁、胡清文所購得之開立公司股票,確均為被告詹庚辛所有,而被告詹庚辛為同開科技公司之總裁及實際負責人,已涉及關係人交易。
⒌投資購買開立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顯不合理,且中華徵信所
出具之「興櫃股票合理價格評估報告」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⑴同開科技公司雖於94年7月27日召開董事會時,表示參考中
華徵信所提供之「興櫃股票合理價格評估報告」(即股票價格合理性之意見書),決定以每股不高於14.23元的價格進行投資開立公司股票。惟經查詢興櫃股票電腦議價系統報價成交之價格,開立公司在94年8月間之電腦報價成交價格為
8.5~10.3元、95年4月間成交價格僅7.05元,此有同開科技公司購買開立公司股權彙總表可參(見他字1120號偵查卷第157頁),而依同開科技公司購得之成交價格分別為12.04元、12.8元、12.48元、12.54元,以此價格與前揭7.05元至10.3元之成交價格相較,明顯已高出約2至7成之價格,其買進之價格是否係屬當時市場之合理價格,已非無疑。
⑵依證人陳宗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買賣開立工程股票期間
,電腦點選價格約8.66元至10.35元,然同開科技公司於94年8月分別以12.04元至12.48元價格透過與推薦券商議價買賣,雖符合中華徵信所於94年7月27日董事會所提開立工程合理價格範圍內,惟與市場價格略有落差。另中華徵信所於95年4月再行評估開立工程股票合理價格位於7.07元至16.68元,惟該公司於95年4月27日再行買賣,其價格為12.54元,當時市場電腦報價約7.07元,似有依市場行情略高之價格購買。」、「依中華徵信所所提供評估之資料,94年7月該次評估資料顯示中華徵信所亦認為開立公司股票有11元以上之價格,故其認定合理價格為14.23元,惟95年4月中華徵信所評估開立公司股票價值時,新增市場法(興櫃市場價格)評估價格為7.07元,並依本益比法評估該公司股票價格為2.62元至5.42元,惟當時該公司淨值法評估仍有14.63元,故中華徵信所評估此時開立公司股票為7.07元至16.68元,顯示市場上對該股票價格有認知之差異,惟95年4月27日該公司仍以12.54元購買,當時市場電腦報價成交約僅7.05元,故雖然檢察官所提可能有報價價格之落差,惟考量一般上市公司股東權益均會考慮向對上市公司有利之價格購買。」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8頁背面)。可知同開科技公司在市場上對開立公司股票價格認知有差異之情形下,並非以對其有利之價格購買開立公司之股票。
⒍被告雖以透過興櫃買賣中心電腦議價系統所得的成交價易受
價量之影響,且成交量極小,並非公平衡量股價價值之標準,而同開科技公司購買開立公司股票之價格,在中華徵信所出具之股票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內,並遠低於淨值及實際大額交易之金額,客觀上並無過高之情事等語為辯。惟查:
⑴依同開科技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4條規定,
則同開科技公司欲取得開立公司之股權時,應參考當時開立公司之股價、每股淨值、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決定之。然不論於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會會議,或是中華徵信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中,都未述及何以不採用當時開立公司股票在興櫃市價之理由,或分析股價與建議價格差異之因素,已有違反前揭應參考當時之股價之規定。且縱然依此份意見書結論之合理股價為14.23元,考量當時成交價格僅7.05元至10.3元,就同開科技公司之利益而言,自應以越低之價格購入始符合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竟以高市場價格2至7成的高價去購買,客觀上顯難認為合理。
⑵同開科技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6億4,869萬0,000元,此有同
開科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96他字1401號偵查卷第123、124頁),而投資開立公司股票總金額為2億9,732萬9,448元,已達公司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以上,投資金額如此龐大,依上揭同開科技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4條-評估程序規定,除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外,更應更為審慎評估此一投資案之效益及影響性。然據證人楊美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中華徵信所出具之價格報告沒有經過公司內部討論,我們看到就是已經董事會作出來投資的決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0頁背面至第251頁)。是本件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開立公司股票,其買賣價格依前揭公司內部規定,理應由公司內部對於該價格報告進行討論,而非依中華徵信所述多少價格即全盤接受。
⑶依證人陳宗楙之上開證述:中華徵信所於95年4月再行評估
開立工程股票合理價格位於7.07元至16.68元,惟該公司於95年4月27日再行買賣之價格為12.54元,當時市場電腦報價僅約7.07元等情。則於94年8月間分別以12.04元、12.8元、
12.48元購入股票後(當時成交價約8.5元至10.3元),隔了8個多月,於95年4月27日卻用更高之12.54元價格購買(同時期電腦成交價更低約7.05元),顯不合常理。
⑷依證人林泓佐所製作之股票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載明,開立公
司自86年起至94年間,共有15件工程訴訟糾紛(見原審卷八第144至147頁),其結果自可能對該股票價格有重大之影響,此經證人陳純敬於偵查中證稱:因開立公司常有工程合約糾紛,需要上法院,會影響他的股價等語(見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54頁)即明。雖證人陳純敬(即同開科技公司董事)又證述:「因為我那時候有特別問,開立公司的工程訴訟案,是否會影響他的股價,有沒有評估進去,中華徵信所的回答是說他們已經有評估進去。」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頁背面第14頁),然經檢視該份股票價格合理性之意見書僅列表「主要工程訴訟事項及其處理方式」,並加註『營建工程業,工程糾紛所產生之訴訟眾多,或有風險不確定頗大,故市場上會對營建工程業合理之市場本益比作調整,故本案僅就一般市場同業合理本益比乘數區間反應此工程風險,茲不單獨就工程糾紛所產生之或有損失作評估』(見原審卷八第144至147頁),根本無針對開立公司之工程訴訟糾紛作特別評估,此經證人林泓佐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關於開立公司的工程風險部分,這部分你有沒有評估進去?)好難估,我有寫進去,在第19頁註7有寫明。本案僅就一般市場同業的本益比乘數區間反應此工程風險,茲不單獨就工程糾紛所產生之或有損失作評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七第193頁)。且依鑑價之論點,既然依營建同業之本益比來反應工程風險,根本就不應該有「以電子類股」來推估開立公司股價之試算(見原審卷一第60頁)。
⑸由前揭股票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第15頁,可知當時開立公司94
年度半年報自結數字已經可以獲得(參開立1月至6月份自結欄位),無論攸關性或可靠性均以94半年報自結數字較為適當,但為何仍執意採用93年底所編列之「開立工程94年度財務預測」,來評估開立工程公司股票價值,此與常理不合。且93年底編列94年財務預測資料,94上半年之預估營收淨額為198萬2,582仟元,僅佔全年度預估營收淨額的32.72%(1,982,582÷6,059,123);而94上半年之預估每股盈餘為0.23元,僅佔全年度預估每股盈餘的14.375%(0.23÷1.6)。94年度財務預測中,下半年明顯較上半年營收來得成長,惟價格意見書中,未見鑑價人員分析此財務預測資訊之合理性。
⑹又根據開立公司94年半年報自結數字(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第
15頁),營收淨額179萬1,469仟元,每股盈餘0.41元,若假設營收平均分配於全年度的正常情況下,則推估全年度營收淨額為35~36億元,每股盈餘為0.82元左右,此數字與開立公司93年度編列之94年度財務預測:營收淨額605萬9,123仟元、每股盈餘1.6元,相差甚遠。是以,除非有明確事實顯示開立公司94年下半年度營收會突飛猛進,否則此預估資料過於樂觀且不合理。再者,若以94上半年度自結報表之每股盈餘0.41元估計全年度每股盈餘,則開立公司94年預估每股盈餘應為0.82元,則依價格意見書第26頁,用本益比法推估出來之合理股價,94年預估EPS綜合平均為7.22元(原為14.09元)、近年度平均EPS綜合平均為5.19元(原為8.63元)。此計算數與以「94年過度樂觀財測資料」計算出來之數字相差約四成(14.09-7.22/14.09=0.49;8.63-5.19/8.63=0.40)。
⑺依股票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報告摘要載明:「本評估標的之相
關資料由開立工程公司提供,對於所提供之文件,本公司假設前述一切資料正確,就其所出具之資料只提供評估意見及重要說明」(見原審卷八第123頁),且證人林泓佐並證述:「(問:這個鑑定報告裡面,有提到評估的相關資料是由開立工程公司提供,請問你是跟開立公司的誰接洽取得資料?)之前好像有一個財務協理,名字我忘記了,男的財務協理。(他是在什麼時候提供給你資料,是一次性的提供還是陸陸續續的提供?)後來也有再提供我要的資料,也可以算是陸陸續續的提供資料。(你有辦法驗證這些資料的真實性嗎?)就是為了避免這種問題,所以很多我都是採用會計師簽證的數據,還有同業的參考依據,所以為什麼我不用收益法,很大的原因就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86頁背面)。是證人林泓佐製作上開股票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報告所依據之財務預測等資料,既係由開立公司片面提供,其真實性如何難以驗證,且被告詹庚辛既為開立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同開科技公司所交易購買之股票亦為被告詹庚辛所有,參以證人林泓佐證述:「(問:你知道同開公司後來所買的開立公司股票,是跟胡清文、曹美華、鄭博仁買的?)他們是誰我也不太知道。(這三個人所持有的開立公司股票,是由詹庚辛出資而用他們三人名義購買,實際出資人是詹庚辛,這個你是否知道?)一定不知道。(如果知道這個會對你的評估有警覺或不同的作法嗎?)不知道,如果有太多怪異的東西,可能就不會想接這個案子了吧。」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88頁背面),則開立公司所提供中華徵信所據以製作股票價格合理性評估所需資料,衡情已難客觀而有所偏頗,因此所作出之價格評估自難認為具合理性,而無從作為購買開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合理性之依據。至證人林泓佐受託評估開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合理性,就其評估鑑定結果已詳載於「興櫃股票合理價格評估報告」,嗣證人林泓佐並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就其如何為本件鑑定之過程詳加敘明,被告詹庚辛之辯護人復於本院本審聲請傳喚林泓佐到庭說明鑑定過程,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就投資開立公司股票之不利益交易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致公司受重大損害:
⒈開立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被告非無犯罪之動機及犯意:
⑴依開立公司94、95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中之現金流量表及
損益表所載,其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出,94年上半年度為26萬7,493仟元、95年上半年度為16萬0,941仟元,95年上半年度淨損為9萬9,986仟元(參開立公司95及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第7頁、第5頁,見證物編號G210,及96他1401卷第127頁)。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所得開立公司92至94年度財務報表及比率資訊所示,其營業活動淨現金流量/利息費用、營業活動淨現金流量/負債總額、營業活動淨現金流量/流動負債,比率均為負數(92至94年營業活動淨現金流量/利息費用比率依序為-170.12、-551.36、-22.11;92至94年營業活動淨現金流量/負債總額比率依序為-5.2
4、-17.33、-0.78;92至94年營業活動淨現金流量/流動負債比率依序為-6.13、-22.55、-0.88),均不足支應公司負債總額、利息費用等支出(見他字1120號偵查卷第39頁),其營業活動淨現金流量/利息費用比率為負數,代表營業活動所產生的現金流量不足以支應當年度應付利息費用,公司必須具有良好的短期資金調度能力,否則無法按時支付利息的可能性大;其現金負債保障比率(即營業活動淨現金流量/負債總額)皆為負數,代表開立公司的長期償債能力不佳,公司依賴向外舉債或變賣非營業用資產以償還負債的壓力較大;其流動現金負債保障比率(即營業活動淨現金流量/流動負債)皆為負數,代表營業活動所產生的現金不足以支付既存的流動負債,必須仰賴其他資金的挹注(例如向外舉債或變賣資產等),也意味著公司存在資金週轉不靈的風險,流動性較差。由此堪認當時開立公司之現金週轉能力不佳,且財務缺口壓力甚大。
⑵參以證人即開立公司董事長唐啟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臺灣工程界老問題就是公共建設進度慢、撥款慢,加上政府環保署的問題,我們一個工程作完了,91年已經開了發票9千9百萬元,中鼎公司已經簽證,東西已經裝上去了,在91年應該領款,環保署說要向德國公司領款,當時我們應該有兩億元應收帳款,算到95年有3到4億元損失。環保署說和伊沒有對價關係,對包商說,包商的對象是我們公司,這對我們公司有很大影響。在91年國家衛生院說物價指數調整,但是衛生院居然說他們不是國家機構,說是財團法人,這部分的工程應該有1億元的收入,但是沒有收到,這還在打官司中。後來高工局中區交控中心把我們應得的3億多元卻不給;再加上核四工程延宕,造成我們約10億元的損失,而開立工程公司是小公司,受不了這樣的打擊。這些工程有很多應收款項沒有收,公司財務狀況、現金流量從91年開始很多錢沒有收到,開始財務吃緊。95年9月時,開立工程公司有發生財務危機,遠因就是:91年開始政府大工程國家衛生院、中區交控中心工程款拖延,再加上核四工程延宕,材料到安裝不能請款,造成我們公司傷害。近因是:我們對於核四寄予很大希望,希望從台電角度來看,從民法公平合理正義來看,我們訂約已經安裝好,卻不能請款,我們已經信託在先,台電法務部門認為,兩家慶豐、安泰銀行到台電公司去扣押,台電就怕圖利他人,就不敢付款給開立工程公司,那時候我們公司欠材料、員工薪資約2億多元,9月20幾日還在談,台電就選擇按照合約,開立工程公司既然有跳票情況,就把開立工程公司解約。這就造成開立工程公司排山倒海的問題,解約造成我們整個60億元的損失,聽說這部分應該給我們的錢,說已經給小包了。公司從91年發生財務吃緊時,應該有討論過跟銀行借錢,有辦一次聯貸,應該有跟兆豐、台新銀行借到錢,其他的詳情伊不記得。在95年9月的時候,開立工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發生退票,退票當時因為對我們也是很大的震撼,公司經營快要四十幾年,公司有四、五百人,當時伊對公司也還是抱有信心,可以從公司曾先生、李副總到伊家裡談,希望把退票紀錄弄掉,剛好收到8千萬,後來籌錢後就把退票紀錄弄掉了,之後伊也參加核四工程,這對開立工程公司非常重要,本來伊並不是負責核四,但是由於核四非常重要,詹庚辛也在忙,所以就在9月時,伊對於公司並沒有失去信心。主要是因為核四案件,伊參加的感覺,台電有誠意要推動核四趕快作,因為停建造成很大的延誤,下游廠商進料沒有辦法請款,他們有誠意要推動,伊感覺開立工程公司要表現誠意,但是另一方面,我們在法律層面上,台電主要是和原設計公司,設計圖樣一變再變,我對於核四方面和詹庚辛不合,財力上也幫不上忙,所以伊在95年10月18日就表示要辭職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6至208頁)。被告詹庚辛及詹德仁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亦均供承開立公司於93、94年間確實有因所承包工程延宕及工程款受拖延,致公司周轉陷於困難云云(見本院更㈠卷103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依證人唐啟賢證述及開立公司財務報表所載,於被告詹庚辛入主同開科技公司當時,開立公司已有財務狀況不佳而需資金週轉之情事。並參酌被告詹庚辛於94年6月29日入主同開科技公司之當日下午1時許所召開之董事會,即行提案通過修訂同開科技公司之長短期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先「本公司及本公司綜合持股50%(含)以上之公司,各自對單一上市、上櫃公司之投資淨額,不得超過各自公司最近財務報表淨值之10%」及「本公司及本公司綜合持股50%(含)以上之公司,合計對單一上市、上櫃公司之投資持股,不得超過單一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規定,修訂為「本公司及本公司綜合持股50%(含)以上之公司,各自對單一上市、上櫃公司之投資淨額,不得超過各自公司最近財務報表淨值之50%」及「本公司及本公司綜合持股50%(含)以上之公司,合計對單一上市、上櫃公司之投資持股,不得超過單一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50%」之規定,旋並緊接著於當日(同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詹德仁擔任主席緊接召開第2次董事會,迅速決議通過投資開立公司乙案,以此足見被告詹庚辛、詹德仁之取得同開科技公司之經營權,非無係有意藉由同開科技公司投資開立公司,以圖挽救財務已陷於困境之開立公司。
⒉被告詹庚辛、詹德仁有參與董事會之投資決議及資金調度與交易下單,且隱瞞關係人交易之事實:
⑴依證人陳宗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94年7月7日出具報告
予主管機關,證實詹家投入資金購買同開科技工程股票30萬3,686千股,即3億0,368萬6,000元,其主要資金係由詹庚辛本人及開立工程公司股票為擔保。94年6月29日及7月27日董事會決議投資開立工程公司,我們認為在看這個資料的時候,當初產生一些疑義是因為在6月29日那天,即召開股東會,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即於當日下午1時及2時於台北市○○○路○段○○號7樓召開董事會,兩次擔任紀錄為詹學慧董事及黃文珊董事,有關開會地點與紀錄人員,與一般上市公司召開董事會時之地點及紀錄人員似有所不符。因為6月29日當天召開股東會是在仁愛路三段空軍活動中心,他們公司的地址是在復興南路,就是在附近而已,結果召開董事會是卻跑到建國北路1段,就一般上市公司召開董事會來講,比較不會有這種狀況,另外,一般董事會開會,紀錄人員均為公司的幹部或是經理人員或一般職員。(黃文珊是獨立董事,所以可能作紀錄,還是更不可能作紀錄?)更不可能,就理論上來講,非獨立董事均為公司的幹部或主要經營階層,但一般獨立董事來講,跟公司是比較沒有關係的,主要是他的學識或工作對公司有幫助的,其地位比較像客人的味道,就我所查核的情形,是沒有看見這樣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6頁)。足見被告召開董事會之方式與地點與一般公司之方式不符,對於會中提請討論之議案似想隱密進行,此觀同開科技公司總經理駱志輝、財管部協理楊美慧均證述係事後才知道董事會決議投資開立公司乙情,即不難明瞭。
⑵被告詹庚辛於原審審理中坦承:94年6月29日至同年10月3日
伊有參與同開科技公司的經營,也是實際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8頁背面)。且其雖然沒有出席94年6月29日之二次董事會,但有參與該二次董事會議程及開會地點的規劃,開會地點在台証公司的辦公室,此亦據被告詹庚辛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九第20頁)。再依證人陳純敬所證:雖然我們都知道是以詹德仁名義入主同開科技,實際上都是詹庚辛在主導等情(見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178頁)。及依被告詹庚辛之供述:「(在94年7月27日董事會決議之後,同開公司由誰負責執行下單、買進的程序?)都由我指定翁麗萍。整個案子的評估,我沒有請同開的人參與,這是大量、特定的交易,不是電腦的作業,實際上電腦端、作業端都是台証的主辦人員,我這邊就是翁麗萍這個窗口,實際上作業是有一點私密性,但也不需要很多人來參與。」(見原審卷九第22頁)、「(為什麼同開科技公司的董事會會要討論投資開立工程股票的事情?)我知道,因為購併同開的大部分股份與投資開立是一個PACKAGE ,整個都是與台証做過很多模擬的結果。(你有委請同開科技的董事提出這個議案來討論嗎?)這個議案是當初在購併同開股份同時成立的既定要推的事情,所以我們在依照台証的建議,把這個構想提交董事會來討論,董事會討論通過,當然可以繼續進行。」(原審卷九第30頁)、「(你在請翁麗萍代表同開科技公司購買開立工程公司股票之前,你是否就知道是要向胡清文、曹美華、鄭博仁三人購買?)股票是我的,當然我知情。」等語(原審卷九第30頁背面)。可知被告詹庚辛雖未出席同開科技公司94年6月29日決議投資開立公司之董事會,然事先規劃開會事宜並提請該投資案交由董事會進行討論及指示該投資案之下單買進程序,已實際主導本件不合營業常規之投資交易執行。況且被告詹庚辛既為同開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投資開立公司股票乙案大部分完成(94年8月間)之後,即於94年10月3日以法人股東岳陽投資公司代表變動(岳揚投資公司原指定詹德仁擔任同開科技董事,當日改派詹庚辛擔任同開科技董事),同開科技公司並即另改選被告詹庚辛為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長,其中時間點之巧合,更加突顯出被告詹庚辛實際主導本件投資案之操作。
⑶又被告詹庚辛於93年6間,以曹美華及鄭博仁名義,向金服
公司購得拍賣之開立公司股票,每股價格僅為7.85元,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3日(96)台總業第60號函附之拍定證明書可佐(17739號偵卷第99至101頁),嗣於94年8月、95年4月間,依興櫃市場成交價格僅約7.05元至
10.3元,卻透過人頭交易以每股12元以上之價格全部賣給同開科技公司,由此益見被告詹庚辛非無從中賺取差價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
⑷依證人即同開科技公司董事陳純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在董事會決議的時候,有沒有決議投資開立取得股票,是要向特定人買,還是要從公開市場收購?)我們沒有特別去講。(後來鑑定報告的鑑定價格,是說14.23元為合理價,有沒有限制一定要以14.23元來買?)沒有,是說要以14.23元以下。(所以市場有更低的價錢,可以用更低的價錢來買,是否如此?)應該是。(在你的印象中,中華徵信所做過幾次的鑑定?)我比較確定的是我們7月開董事會他們有來說明,其他的我不太記得有。(你是否知道後來跟胡清文、曹美華、鄭博仁購得開立的股票嗎?)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這胡清文、曹美華、鄭博仁他們取得開立公司的股票其實是用詹庚辛的資金取得而買?)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2頁及背面)。足見參與董事會決議之董事陳純敬對於投資購買之開立公司股票係被告詹庚辛所有乙情,並不知悉。
⑸被告詹德仁於同開科技公司94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召開之董
事會被推選為董事長,嗣並主持94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6月29日有2次董事會)及7月27日之董事會,除決議通過修改公司長短期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將投資額度提高至50%外,並決議通過同開科技公司投資開立公司股票之事宜等情,有同開科技公司94年6月29日第一次及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與簽到單、同開科技公司94年7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與簽到單在卷可稽(見他字1120號偵查卷第117至124頁)。又其於投資購買開立公司股票匯款之際,復在同開科技公司之轉帳傳票上蓋章核准,此有同開科技公司轉帳傳票在卷可憑(見他字1120號偵查卷第134、135、146頁),佐以被告詹德仁於同開科技公司94年7月27日決定投資開立公司後,隔日隨即以同開科技公司負責人之身份授權翁麗萍代理同開科技公司至台証公司下單購買及交割等事宜,有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5日函附之授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92頁)。顯見被告詹德仁確有參與本件非常規投資開立公司股票之決議、資金調度與下單執行。至於依上開94年6月29日第二次董事會及同年7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被告詹德仁雖有自行迴避表決之行為,然據被告詹德仁於調查時明白供稱:鑑於同開科技公司與開立公司成功的合作案例及開立公司在電機工程有40年的經驗及電機領域的龍頭商譽,伊當時為同開科技公司的董事長,乃在94年7月27日召開董事會提議投資開立公司,並邀請開立公司總經理詹庚辛至會議中報告公司營運狀況及由中華鑑價公司對於開立公司鑑價報告提出每股交易建議價格,當時出席的董事除伊及姐姐迴避投票外,陳純敬、李宗昌、黃文珊等人一致表決通過決定支持該投資案等語(見偵字3933號偵查卷第15頁),可見被告詹德仁係主動表示於董事會議中提議投資開立公司乙案。佐以現場參與討論表決之董事陳純敬、李宗昌、獨立董事黃文珊之中,並無人知悉投資購買開立公司之股票為被告詹庚辛所有,此觀諸被告詹庚辛及證人陳純敬、李宗昌之證述即明。且被告詹德仁亦供稱:「(所以你是說台証在規劃入主同開科技公司之前,就有這個規劃要讓同開公司去投資開立公司這個策略嗎?)應該是有投資或者是交換持股的策略。」等語(見原審卷九第90頁背面)。核與證人駱志輝於偵查時所證:伊看到報紙報導,就去問詹德仁說為何公司購買開立股票伊會不知道,詹德仁說這是他們之前與同開大股東購買股權入主同開的一部份,當時伊就不太高興,因為伊身為總經理竟然不知道,就想辭職了,他們修改公司投資管理辦法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168頁)相符。是被告詹德仁當時既身為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長且於入主之前即已知悉有投資開立公司持股之計畫,復在董事會中提案投資開立公司事宜,縱然被告詹德仁曾在董事會議中以技術性的迴避表決,仍無礙於其主導董事會之角色。
⑹證人楊美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轉投資開立公司這
件事情,你曾經在調查局筆錄說,你有用口頭建議的方式向詹德仁總經理表示不適合投資開立公司,當時你是基於怎樣的理由、如何向總經理詹德仁表示?)我有做這樣的建議,應該是那個時候的一些主管,那時候有一位執行長陳博仁,還有總經理駱志輝,其實大家都不是很贊成這樣的事情,因為94年7月董事會做投資這個決議的時候,有發重大訊息公告,公告出去之後,公司對這樣的投資案,底下的聲音都不是很好。因為可能覺得是開立的一些實際...開立那時候的總經理是詹庚辛,就覺得好像有點關係這樣子,為什麼一定要買這樣的股票」、「(就結論而言,買了開立公司的股票之後,有沒有在重大訊息裡面揭露過這是關係人交易?)因為關係人交易是指買賣關係是關係人,但是因為賣得那一方我們不知道是誰,所以無法瞭解買賣雙方是否為關係人。(當時知道胡清文、曹美華、鄭博仁就是賣出開立公司股票的人?)不知道,因為台證也是回答說他們不知道。(當時知道上開三人與開立公司或是詹庚辛與他們家族的關係嗎?不知道,我根本不知道,我現在才知道這三個人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0頁背面)。而依被告詹德仁於調查時自承:「(經查同開科技公司投資購買開立工程公司之股票的方式主要是透過台證證券公司以議價方式進行,為何要以議價方式洽購特定人進行?)因為同開科技公司投資開立工程公司之股票數量龐大,所以才委洽台證證券公司以議價方式進行,詳細情形應該問我父親詹庚辛比較清楚。」等語(見偵字3933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參以被告詹德仁當時並擔任其父親即被告詹庚辛之總經理特助,此據其供述在卷,被告詹德仁既明知投資金額龐大,卻無視公司內部經理人之反對,仍將本件投資案由其父親詹庚辛以秘密方式進行,私下委由翁麗萍以不合理之高價洽購特定之胡清文、曹美華、鄭博仁等人頭名義持有之開立公司股票,自難認其對於被告詹庚辛係購入自己股票乙情毫無所悉,兩人對此非常規交易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詹庚辛雖辯稱開立公司經營的是傳統的空調、機電業務
,而同開科技公司是專注在科技無塵室業務,當時科技業之面板、半導體發展蓬勃,具有發展性,所有才投資同開科技公司,是入主同開科技公司之目的在於進行產業之整合及業務合作,有商業上之合理考量,且併購同開科技公司大部分股份與投資開立公司是一個PACKAGE,並無使同開科技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主觀犯意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收購同開科技公司股權之顧問李顯章(台証公司專案業務部副總經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是否知道後來同開科技公司有去購買開立工程公司的股份?)公司有公告,我們會看到。(該項投資,與當初詹庚辛與你討論,同開科技公司跟開立工程公司購併之規劃,有無是否相符?)我們的規劃不涉及跟開立工程公司的關係,我們只負責是詹氏家族的投資公司去收購同開科技公司整個的過程。(同開科技公司投資開立工程公司,你當初有提及詹庚辛整併同開科技公司與開立工程公司之構想,是否相符?)這不在我們規劃範圍內。…同開科技公司投資開立工程公司是後來他們自己去買那家公司股票,那東西不在我們規劃範圍內,那是他們董事會自己的投資行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13頁、第215頁背面)。及證人鄭更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同開科技公司持有開立公司的股票,是否符合當初詹庚辛與你洽談過程中,同開科技公司與開立公司兩家公司有業務上整合的一個動機?)這個問題,我沒有辦法回答。…」、「(你是否曾經接受委託,來評估或是仲介同開公司要跟開立公司合併的事項?)沒有。(你是否曾經接受委託來評估或是仲介同開科技公司與開立公司交互投資的事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七第
23、25頁背面)。顯然被告在入主同開科技公司之前,並無規劃入主之後即以投資開立公司之方式來達成雙方業務合作之關係。況且,依證人楊美慧所證述:詹庚辛等人在業務、工務、採購部門沒有帶自己的人過來,例如採購人員等,我們一直以為他們會從開立帶人員過來,可是在業務、工務等部門沒有帶自己的人進來,但是在財務部門部分,就有帶自己的人過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6頁背面),此被告詹庚辛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亦供承入主同開科技公司後,僅自開立公司安排翁麗萍至同開科技公司財務管理部服務等語在卷,實與被告詹庚辛所述欲進行兩公司彼此間業務之合作目的不符,又縱使被告詹庚辛在入主同開科技公司之前,即以結合開立公司及同開科技公司之專業為投資同開科技公司之出發點,然同開科技公司係一上市公司,開立公司則為未上市櫃公司,同開科技公司之投資金額如此龐大(已達實收資本三分之一以上),應更為審慎評估此一投資案之效益及影響性,詎被告詹庚辛竟以前揭違反常規之方式為不利益之關係人交易,自難謂被告詹庚辛無使同開科技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主觀犯意。
⒋已致同開科技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同開科技公司於投資購買開立公司股票之後,開立公司於95年9月發生跳票財務危機,並於96年初歇業,致同開科技公司於95年度財報認列該筆投資損失金額達2億8,895萬6,000元(已扣除現金股利),此有開立公司大額退票查詢資料、同開科技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附卷可稽(見他字1401號偵查卷第129至145頁、原審卷一第221頁)。上開損失相較於同開科技公司95年度之營業收入為21億3,309萬9,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已超出營業額10%以上,應認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重大損失」無訛。
㈣綜上,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以作為渠
等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詹庚辛為同開科技公司之總裁及董事長、被告詹德仁身為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於94年8月及95年4月間,明知當時開立公司因公司所承包工程延宕,致應收帳款遭業主拖延,財務缺口持續惡化,資金周轉已陷於困境,客觀上已不適合為投資標的,竟仍透過興櫃市場陸續買進開立公司之股票合計2,376萬1,228股,總金額為2億9,732萬9,448元,其買賣價格明顯高於該期間之市場價格,顯不合理,且購買之開立公司股票為被告詹庚辛以前揭人頭所持有,投資總金額與入主同開科技公司所支付之總價款3億0,368萬6,000元相近,又前揭股權交易完成後,被告詹庚辛之股權設質比率從94年7月之99.51%,明顯下降至95年4月之66.42%(參公開資訊觀測「開立公司」彙總資料,96他字1120號卷第160、161頁),暨擔任同開科技公司董事長之被告詹德仁於董事會決議時,認為有應利益迴避之需要而未參與該項決議,而公司內部經理人均不知有投資開立公司之決議之不正常情形,嗣因該筆不利益交易致同開科技公司受有2億8,895萬6,000元之重大損失,故從投資開立公司策略之作成及行為實行時之主客觀情況觀之,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就本案非常規之關係人股票交易而致公司受重大損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匯出工程履約保證金之背信部分:㈠被告詹庚辛為開立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之證據:
⒈於94年10月3日上午,被告詹德仁、朱誠美、詹學慧及駱志
輝、方天民(開立公司副總)等人在同開科技公司內召開會議,表示因開立公司財務缺口嚴重,急需資金挹注,希望以同開科技公司得標之奇美案轉包給開立公司並先支付工程預付款,以幫忙開立公司,惟遭同開科技公司總經理駱志輝之強烈反對,駱志輝並於當日以發送電子郵件方式告知被告詹德仁、詹學慧嚴重後果,隨即請辭,致未能達成共識等情,業據證人駱志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169頁、原審卷三第114頁、第116頁背面、第122頁),並有駱志輝於94年10月3日下午2時43分許發送之電子郵件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17739號偵查卷第41頁)。嗣同開科技公司之法人董事岳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以改派法人代表為由,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改派詹庚辛為同開科技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召開董事會改選詹庚辛擔任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長乙職,同時撤換詹德仁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亦有同開科技公司94年10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岳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3日函、同開科技公司94年10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佐(見偵字17739號偵查卷第92至94頁、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49頁)。旋被告詹庚辛即於同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以承購開立公司之系爭工程採購案為由,逕行代表同開科技公司與開立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訂購合約,並於該訂購合約之物料採購議價紀錄欄內,簽訂同意提供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總合約金額19億元之10%之現金履約保證金,於同日即以「工程存出保證金」科目,匯出1億9,000萬元至開立公司等情,此據被告詹庚辛供承在卷,復有同開科技公司94年10月3日轉帳傳票1紙、匯款回條聯10紙、94年10月3日開立公司與同開科技公司簽訂之「國防部博愛分案空調工程」、「核四龍門第1、2號汽機場管路製造及安裝工程」、「蘆洲捷運線CL700B區段標工程」及「南港車站地下化空調工程」之物料採購議價紀錄及相關訂購合約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17739號偵查卷第125至132頁、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298至307頁)。
⒉被告詹庚辛代表同開科技公司與開立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採購
案之訂購合約,並未經公司相關業務部門評估、議價及簽約、核決之標準採購程序:
依①證人詹德仁於偵查中證稱:同開科技公司之工程要轉包之流程,係先由資財部詢價、議價,再到執行副總,再到總經理核決,而該次同開轉包部分都沒經過總經理核決等語(見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211頁及背面)。②證人楊美慧於調查站訊問中證稱:「(問:詹氏家族入主同開科技公司之前,同開科技公司承攬相關採購合約,同開科技公司管理部是否均應對相關採購合約主導議價及簽訂?詹氏家族以上述4項開立工程公司之物料合約轉予同開科技公司,是否為貴公司正常的採購程序?)不是,同開科技公司正常採購程序是應由業務部對相關採購合約主導議價及簽訂。詹氏家族以上述4項開立工程公司之物料合約轉予同開科技公司,並不是同開科技公司正常的參標程序。」(見偵字17739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問:同開科技公司要跟別人承攬工程之前,是否要做相關的評估?)如果是由我們的業務單位去跑業務的話,一定是我們業務單位、總經理他們去瞭解這些工程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2頁)。③證人駱志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依你們業界這樣的訂購合約,是表示什麼意思?)表示開立工程公司將這個部分的工程發包給同開科技公司。(就你執行業務的經驗,同開科技公司在跟別人承包工程之前,是否必須要作有相關的評估,作業流程如何?)根據同開科技公司的內控,有一些固定的程序,包括對業主的評估、報價都有,業主才會有最後的訂購合約。(在這樣內控的程序中,總經理是否要參與?)總經理要負責最後的審核階段及核准。(這些案子國防部博愛分案空調工程、蘆洲捷運線CL700B區段標工程,你是否知道有這些承包的事情?)沒有。(你是否知道公司內部有對業主評估、議價的行為?)就我所知道,公司沒有對業主做評估、議價的行為。」、「(剛剛提示的採購合約,這個部分的採購你有經手嗎?)沒有。(你沒有經手,你如何知道有沒有經過評估?)我那時候是總經理,應該要經過我審核。(可否由董事長審核?)內控以及實際的運作上面都不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頁背面-120頁背面)。④綜依以上證人證述可知,同開科技公司內控規定承包工程前,總經理要負責最後階段的審核及核准,但當時擔任同開科技公司總經理之證人駱志輝並未經手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採購合約,依卷內資料未見有任何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評估及審核文件,且檢視同開科技公司94年10月3日之轉帳傳票(見偵字17739號偵查卷第125頁),亦無總經理駱志輝之核章,則此項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承包工作已明顯違反同開科技公司之內控程序,此被告詹庚辛於本院103年1月28日準備程序亦供承就匯出工程履約保證金部分,伊承認當初在同開科技公司內部的程序不夠周延云云。
⒊簽立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正式訂購合約之前即先匯出工程保證金:
依證人駱志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後來公司的財務是否有跟你說有付給開立公司工程預付款?)沒有特定人跟我講,但是我就是知道有人把錢匯出去了。(是否在當天知道?)應該就是在當天94年10月3日就把錢匯出去,那是我被告知才知道的。我是在當天下午被告知的。(你在偵查中有提到說是財務來向你說的,是否如此?)應該是財務部門的某個人來跟我講的,我才知道有這件事。(發生這個事情之後,你是否有寫E-MAIL給詹德仁、詹學慧?)有的,因為我覺得這樣做不太恰當,在合約未成型之前就把錢匯出去,應該是不恰當的,因為早上才談,合約還沒有定,也沒有書面的合約,所以我覺得不好、不恰當,所以我才會寫E-MAIL。」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頁)。是開立公司於94年10月3日始與同開科技公司簽立物料採購議價紀錄,惟在正式訂購合約簽訂日期(94年10月13日)之前,同開科技公司即先於同年10月3日以工程存出保證金名目,匯出1億9,000萬元予開立公司,此有前揭轉帳傳票及訂購合約、物料採購議價紀錄附卷可參,顯與一般採購交易之常規不符,且對同開科技公司之保障亦有未足。
㈡被告詹庚辛具有意圖為開立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
⒈依被告詹德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4年10月3日的事情在
我的理解也是在於資金借貸,當天上午,開立工程的主管及我父親有來同開商討資金週轉及下包工程,當時我堅決反對,之後,開立人員就離開同開,我事後得知在會後即由父親及當時同開其他董事召開董事會,將我的董事長予以撤換成父親,並於當天的中午將1.9億的款項匯給開立工程。我在得知款項匯出之後,也有書面提出辭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背面)。可見依被告詹德仁的認知,同開科技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採購案,名義上匯出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實際上乃係借款予開立公司,其本人持反對立場;參以被告詹庚辛在94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召開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會撤換詹德仁之董事長職務並自任董事長之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未經公司相關業務部門評估、議價及核決之標準程序,逕代表同開科技公司與開立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物料採購議價紀錄,同意提供總金額19億元之10%之現金履約保證金予開立公司,並在正式訂購合約簽訂之前,即先於94年10月3日當日立即以工程存出保證金為名義匯出1.9億元予開立公司,其匯出工程保證金之迅速,實屬罕見,再佐以同開科技公司從未在公開觀測站上公告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承攬事宜,足認被告詹庚辛應係以向開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名義,實際上借款予開立公司,是被告詹德仁所述該名義上匯出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實際上乃係借款予開立公司,尚非無據。
⒉依同開科技公司94年10月3日轉帳傳票所載,該傳票上之主
管、批准者,均為被告詹庚辛一人自行批核(見偵字17739號偵查卷第125頁),而當時公司之總經理為駱志輝(其於94年10月5日請辭),並未經駱志輝之核章,已與同開科技公司之正常採購評估簽核程序不符。又依被告詹庚辛與詹德仁、朱誠美等人於94年10月9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約定同開科技公司於94年10月3日支付開立公司1.9億的四個工程保證金,當雙方正式合約簽訂完成後,同開科技公司開具保證票後,開立公司應同時退還等額保證金,但如同開科技公司經評估後認為不願承接,開立公司應退還1.9億元保證金加上其他費用如利息等情(見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90頁),可見倘同開科技公司需依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合約支付履約保證金予開立公司,非不得以開具保證票之方式為之,支付履約保證現金並非唯一選項,然被告詹庚辛捨此不為,竟以違反同開科技公司之內控程序方式,迅速自行批核轉帳傳票將1.9億元鉅款匯給開立公司,足證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開立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
⒊至於開立公司已於95年4月27日連同利息將1.9億元返還同開
科技公司,此據被告詹庚辛及證人楊美慧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九第31頁背面、偵字17739號偵查卷第34頁、原審卷三第144頁)。而查101年1月4日修正證券交易法時,在該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並增列第三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台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依上揭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屬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而刑法之背信罪為結果犯,故有該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背信行為,而致公司遭受損害達五百萬元之情形,為第1項第3款之既遂;如有第1項第3款之背信行為,所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五百萬元之情形,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既遂;如有第1項第3款之背信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無損害)之情形,則為刑法第342條第2項之未遂(參見該條規定修正時,立法理由三之說明)。本件關於「匯出工程履約保證金」部分,開立公司既於95年4月27日,已將同開科技公司匯入之履約保證金一億九千萬元連同利息返還同開科技公司,是同開科技公司並未因而遭受損害,應堪認定,則被告詹庚辛此部分就此部分所為,雖難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惟被告詹庚辛擔任同開科技公司董事長,本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竟意圖為開立公司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嗣雖因開立公司已將上述款項加計利息返還同開科技公司,同開科技公司終因而未受何損害,然被告詹庚辛亦難辭其應負之刑法背信未遂罪責。
㈢綜上,被告詹庚辛前揭就此部分所辯各節云云,並不足以作
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詹庚辛身為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長,竟意圖為開立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雖未致同開科技公司受何損害,惟其違反刑法第342條第2項之背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同開科技公司資金貸與開立公司之背信部分:㈠被告意圖為開立公司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之證據:
⒈相關規範:①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
14條:「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第9條第6款之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其將資金貸與他人,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②同開科技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7條-資金貸與審查及辦理程序規定:「1.申請:借款人向本公司申請借款,借款人應填具資金貸與申請書向本公司管理部提出申請,經辦人員除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作業程序所定對象及額度之規定外,並應就下列項目進行評估並作成評估紀錄:⑴評估資金貸與之必要性及合理性、⑵資金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⑶對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⑷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4.撥款:貸款案件奉核定後並經借款人簽妥合約,且辦妥擔保品抵(質)押設定登記,俟全部手續經核對無誤後,即可撥款。」(見原審卷四第273至274頁)。③同開科技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14條-其他規定事項規定:「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見原審卷四第275頁)。④又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78條之規定,公司之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⒉違反同開科技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7條之資金
貸與審查及辦理程序,未對開立公司進行必要之評估,亦無任何擔保品:
⑴依同開科技公司95年6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係由擔
任董事長之被告詹庚辛提案,由開立公司向同開科技公司申請短期資金融通,同開科技公司決議貸予1億6,500萬元,貸款條件除由同開科技公司取得開立公司出具之同額保證本票乙張並收取5張支票(分別於95年8月底、9月底、10月底、11月底及12月底到期,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1,500萬元、4,500萬元、5,500萬元、4,000萬元),且由開立公司董事長(唐啟賢)、總經理(詹庚辛)負連帶保證責任外,並無提供任何擔保品乙節,此有同開科技公司95年6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借貸契約、支票4紙及本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17739號偵查卷第116至122頁、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46至48頁)。
⑵關於本件借款經過,有下列證人證言可佐證:①楊美慧於偵
訊時證述:「(同開科技要如何出借款項給他人,有無規定須提出如何的風險評估始可為之?)有,同開科技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中有規定,必須要有貸與的必要性、合理性、風險評估及對股東權益的影響等。(當時貸給開立工程有無做這樣子的評估?)事前並無,95年6月26日之後有叫我補一張內部評估單。(評估的作業有何人負責?)財務部門。
」(見他字1401號偵查卷第19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95年6月初那個評估我不曉得當初參與的董事他們有沒有真的去評估,我也不曉得為什麼要用同開的錢借給開立。(所以你所說的95年6月26日這次都符合規定,只是形式上符合而已,實質上你也不知道?)應該是說,我的認知是如果沒有六月初的那一次,就不會有95年6月26日這一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3頁至253頁背面)。②證人陳純敬於偵訊時證述:同開科技借款1億6,500萬元給開立公司,是詹庚辛提出的,好像沒有作資金貸與必要性及合理性及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也沒有特別請專業機構來做本公司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評估,不記得有無擔保,但當時有要求董事長詹庚辛與開立董事長唐啟賢要負連帶保證等情(見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55至56頁)。③證人陳宗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資金貸與部分,一定會有一些依照一般上市公司,資金貸與給非子公司的狀況,其實有幾個特別需要注意的,第一就是雙方有無資金、業務往來,例如同開、開立業務如果有實際往來,例如我跟你交易1.6億元,我也會貸與你1.6億元,第二就是上市公司資金要貸與給別人,他會要求很多相關徵信的作業,例如我要評估他的財務、業務、資金狀況,把徵信的結果,認為應該要貸與他多少,而不是他申請多少,就貸與多少…」、「(從形式面來看,的確有資金貸與申請書,這與你所說的資金貸與前要做的評估財務、業務狀況,形式上相符,為什麼會有異常?)第
一、這邊有說有資金貸與必要性,是因為同開持有開立17%股權,並計畫取得一席董事,這個部分表示兩者有關係,但關係人是否就一定要資金貸與,這有點疑慮。第二,雖有載明有策略上合作,但查核時,經詢問該公司人員,是否有該二案具體的營運規劃或實質交易內容,公司人員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另外,管理部在評估財物流動性風險的時候,這就是在徵信上,當一個財務人員要去徵信,假設該公司與他公司並沒有直接的經營階層的時候,也就是平常業務往來,董監事並沒有任何關係的時候,對於負債比率偏高、應收款項偏高,顯示資金對這家公司是一個壓力,在作資金貸與的時候,應該要去評估這家公司的財務狀況是怎樣,另外我要貸與該公司多少資金,因為同開是一個上市公司,所以在評估的時候,應該會有一個徵信的資料,而不是申請多少就貸與多少。」、「就這個案子來講,我們所看到的部分,對於徵信的部分,並沒有明確的評估及貸與金額、額度評估的相關資料,而且查核時,公司相關人員亦無法提供已與開立工程進行相關合作業務之規劃或進度。95年6月26日同開召開董事會後,於95年6月28日開立工程分三筆資金共1.7億元匯回同開營造,同日同開營造亦分三筆資金共1.7億元匯回同開科技公司,同日,同開科技公司亦分三筆共1.65億元立即轉入開立工程,因於資金貸與評估時,資金已於開立工程公司帳戶,故評估資料僅依相關法令規定製作,僅止於形式上的製作。」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70頁正面、背面)。④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言可知,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會於決議借款予開立公司時,並未依上揭作業程序第7條規定,先就資金貸與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對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等情進行評估。開立公司雖有於95年6月19日補正資金貸與申請書(見他字1120號偵查卷第190頁)予同開科技公司,惟僅流於形式上之製作,實際上並無執行資金貸與之必要徵信與評估工作。已有違上揭同開科技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7條-資金貸與審查及辦理程序規定。
⒊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4條及同開科技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14條之規定:
經查無論係同開科技公司95年6月1日或同年6月26日之董事會議,提案討論本件資金貸與案時,公司之獨立董事黃文珊根本未出席董事會會議,此有同開科技公司95年6月1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錄、95年6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單在卷可參(見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93頁、第46至48頁),自無從充分考量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顯已有違上揭「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規定。
⒋依同開科技公司95年6月1日董事會決議及同開營造公司95年
6月4日董事會決議,雖係由同開科技公司貸款子公司同開營造公司後再貸予開立公司,惟實際上係由同開科技公司貸款予開立公司:
⑴同開科技公司於95年6月1日經由臨時董事會決議貸予子公司
同開營造公司2億元,於同年6月4日同開營造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將該2億元貸予開立公司,嗣於同年6月26日,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會又決議貸款1.65億元予開立公司(因同開營造公司是同開科技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而同開營造公司依規定不得貸款予母公司以外之公司),而於95年6月28日同開科技公司分3筆資金(2筆6,000萬元、1筆5,000萬元)共1.7億元匯入同開營造公司後又於同日收回,立即又於同日分三筆資金(2筆6,000萬元、1筆4,500萬元)共1.65億元匯入開立公司等情,有同開科技公司95年6月1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錄、95年6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同開營造公司95年6月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錄、同開科技公司、同開營造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存摺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93、95頁、第46至48頁、他字1120號偵查卷第171至189頁)。
⑵惟依①證人楊美慧於偵訊時證述:「我們同開科技有開一張
抬頭為同開營造的支票,同開營造為同開科技百分之百轉投資的公司,我會看到同開營造的存摺,並無匯入的款項,該筆同開科技的支票有被提領,但是不知道是何人提領,而當日去銀行處理的人是詹庚辛他們的人,所以有可能是變更印鑑後,塗銷背書轉讓的註記,直接由開立公司人員提示兌現。」、「(上開款項是否在95年6月26日時,另外作了一個董事會決議?)是,因為我跟詹德仁說:同開營造為我們的子公司,在該公司的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中有規定,不得貸款給母公司同開科技以外的公司,所以他們有重新做了一個會議記錄,由同開科技直接借給開立工程。(你帳如何記載?)由開立工程匯款給同開營造,再轉給同開科技,同開科技匯款給開立工程,重新跑了一個資金流程回復實質。」等語(見他字1401號偵查卷第192頁)。②證人楊美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6月1日同開科技董事會有決議要借錢給同開營造,6月4日同開營造董事會決議要借錢給開立公司,因為同開營造的資金貸與他人的作業程序,是只能把錢借給母公司同開科技,不可以把錢借給其他公司,所以這是違反了剛剛的作業程序規定。可是錢已經出去了,其實錢也沒有進到同開營造,我們事後查證是同開科技開支票之後,直接在同開科技的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錢直接進入開立公司。因為這個部分是違反法律的,所以後來印象中是我們有去請教律師,律師建議我們先把這一部分違反的部分糾正回來,事實上是同開科技的錢借給同開營造的,所以6月28日去做一個資金迴轉的動作,讓形式上看到的是由同開科技借錢給開立公司,就是讓形式跟實質是符合的。所以實際上會有錢到開立,都是導因在6月1日及6月4日的董事會。」、「(如你所說的,6月1日及6月4日董事會是違反法律規定的?)6月1日沒有違反,但是6月4日違反,因為同開營造不能把錢借給同開科技以外的其他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2頁正面、背面)。③證人陳宗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95年6月26日董事會決議要貸與開立工程公司1.65億元,這有哪裡不合常規的地方?)有關資金貸與問題,應回溯至95年6月初之情事,同開科技公司於95年6月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地點在長榮酒店商務中心會議室,紀錄為詹學慧董事,討論同意資金貸與子公司同開營造2億元;另於95年6月4日於福華飯店B2商務中心會議室,紀錄為詹學慧董事,討論更換同開營造法人代表,嗣後於同址召開同開營造臨時董事會,紀錄為朱誠美董事,會中選任詹庚辛為同開營造董事長,詹德仁為同開營造總經理,並同意資金貸與開立工程2億元,故依同開相關傳票顯示,95年6月5日同開詹庚辛董事長自行洽銀行開票匯出予同開營造1億7,000萬元,管理部被事後告知,傳票先由董事長核准,其中,1.55億元係以同開名義向華南銀行借款(傳票記載由董事長自行與銀行聯洽,未經管理部經手),另95年6月5日同開營造資金貸與開立工程
1.7億元,簽訂借貸契約,並由開立工程開立保證票據1億7000萬元予同開營造,查核時經向同開公司相關人員查詢,為何有此作業,公司相關人員答覆同開公司可資金貸與予子公司同開營造,惟依公司規定,子公司並無權將資金貸與予開立工程,故公司人員及會計師向公司經營階層建議,予以沖回,始有95年6月26日董事會相關資金融通事宜。」、「(你剛回答檢察官問題的時候,有說95年6月26日董事會為什麼會有這樣的董事會,就是因為在95年6月4日有貸款1.7億元出去,公司的人員及會計師向公司經營階層建議要予以沖回,請問沖回是什麼意思?)沖回意思是指說,同開科技資金貸與予同開營造,同開營造與開立之間,並沒有實質的投資關係,所以不能由同開營造直接貸與給開立,等於是那筆錢是同開營造貸與開立,這樣與法不符。(那你用「沖回」是什麼意思?)95年6月5日同開營造已經將錢匯到開立戶頭,依同開科技公司規定子公司不能把錢直接貸與開立,然後在95年6月19日開立工程向同開科技申請資金貸與,在95年6月26日同開科技召開董事會,95年6月28日資金從開立回到同開營造,再回到同開科技,同開科技再給開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9頁背面、第175頁)。④依以上證人證言可知,同開科技公司資金貸與之對象既為開立公司,卻特地透過子公司同開營造公司借款之方式,間接貸款予開立公司,此種迂迴間接貸款之方式,無非係想掩蓋貸款之對象,且於資金匯給開立公司之後,因發現同開營造公司依規定不得貸款予母公司以外之公司,因而於95年6月26日另行召開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會決議,由同開科技公司貸款1億6500萬元予開立公司,並於同年6月28日以資金迴轉之方式而為補正之程序,顯與一般正常資金貸與之程序迥然不同。復依95年6月4日同開營造公司董事會決議錄所載,說明開立公司因業務往來及短期資金需要,向同開營造公司請求貸款,惟同開營造公司為同開科技公司之子公司,與開立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業務往來,董事會決議之貸款原因顯與實際不符,由此益見此筆資金貸款不合理之處。另再參以依證人楊美慧於原審審理時所證:「(95年6月1日及6月4日那兩次董事會你是否知道?)這兩次我們真的都不知道。(一般而言,如果公司要貸與資金給其他公司,董事會開會討論時,是否會請你在場?)我覺得依照一些正常的邏輯應該是要讓財務主管在場,讓董事也知道公司的財務狀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9頁),由此可見被告詹庚辛對其主導之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會決議資金貸與開立公司乙事顯有所隱瞞,益徵其不合常規之處。
⒌依證人陳純敬於偵查中證述:「(後來為何同開會借錢給開
立公司?)說是要短期融資。但我不知道開立為何要向同開借錢。(借到上億元沒在董事會前先討論?)從來沒有在董事會前先討論董事會議案,我是到現場才知道議案內容。」等語(見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179頁)。原審審理中復證述:「開會的時候,我有提出說有沒有符合章程,行政人員出來說程序沒有問題,所以最後有這樣的決議,我們沒有一條一條審查。(你們當天針對這個議案有沒有表決?)沒有舉手表決,是大家有討論,然後問有沒有人反對,到最後沒有人反對,就等於是通過了。」、「(根據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同開科技公司有沒有依據這個準則訂定內部的處理辦法?)內部有一個處理辦法。(根據準則或是處理辦法,有沒有規定公司的資金貸與他人之前,應該要評估必要性、合理性、風險評估,事先要做徵信,還要對貸與公司的營運狀況、股東權益作評估?)這個辦法裡面是有。(在同開貸與資金開立的過程中,有作這樣的評估嗎?)這個評估應該是管理單位的人要做的,到董事會來我們沒有作這樣的評估,就是說我們那時候有問有沒有符合公司的章程,那個時候的說明是說有符合這些規定,所以我們在董事會裡面的討論沒有說什麼風險性這些,討論的時候好像有說,剛開始的時候,稍微有提到這樣合不合適的問題,後來經過討論好像大家都沒有不同的意見,也問有沒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問的結果是說有。(沒有看到這樣的評估,董事會可以這樣借款嗎?)我個人那個時候沒有想到這樣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可見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本件貸款時,參與開會之董事僅憑行政人員之口頭回答即決定,並未經過任何之書面評估。至於95年6月26日之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會決議四雖記載:「經各出席董事審查上述借款條件結果均符合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見偵字17739號偵查卷第116頁)。然同開科技公司對開立公司既未進行資金貸與之實質審查,業如前述,於董事會議中亦未見任何相關討論,更可證實同開科技公司未對開立公司進行貸款之必要評估,自無從憑此遽為符合營業常規之認定。
⒍違反利益迴避之規定:
被告詹庚辛為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長及開立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告朱誠美則為同開科技公司之監察人及開立公司之董事,渠等於同開科技公司95年6月26日之董事會,討論同開科技公司資金貸與開立公司乙案時,顯然與自身有利益之關係,然渠等均未依公司法規定迴避討論及表決,而決議通過貸款予開立公司,此有同開科技公司95年6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單在卷可參(見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93頁、第46至48頁),顯然已違反利益迴避之規定。及依95年8月4日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致會審八查字第95078號建議書之內容(見偵字17739號偵查卷第123、124頁),可知同開科技公司貸款予開立公司1億6,500萬元乙案,並未依該公司之資金貸與作業程序規定,審慎評估其風險及作成評估紀錄。
㈡被告詹庚辛、朱誠美就決議資金貸與之背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開立公司資金缺口嚴重,95年上半年度虧損已達9,998萬6,000元,被告非無犯罪之動機及犯意:
開立公司於93、94年間因所承包工程延宕及工程款受拖延,致公司周轉陷於困難,另依開立公司94、95年度上半年之現金流量表及損益表所載,其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出,94年上半年度為2億6,749萬3,000元、95年上半年度為1億6,094萬1,000元,且95年上半年度淨損已達9,998萬6,000元,業如前述。並再參酌以下證人證言:①證人駱志輝於偵查時證稱:「(94年10月同開公司有開會,當天有提到要幫助開立公司嚴重資金短缺缺口,所以要把某些工程轉給開立公司,由同開科技公司支付購料預付款,這是董事會會議嗎?)10月初公司拿到奇美大工程,有開一緊急會議,會議中有開立副總方天民、朱誠美、詹德仁也在場,說開立有資金缺口,先問我們可否幫忙,我說我們是上市公司不可以背書保證或為其他行為,後來又說看是否可以轉包,先給他們工程預付款30%,我當場回絕,就當場離開,我離開之後他們家人好像吵了一架,…」等語(見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169頁)。
②證人駱志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0月3日奇美案要轉包給開立公司的會議當中,有人提到開立資金缺口要同開科技公司幫忙嗎,如果有是誰?)應該在場的三位都有,就是朱誠美、方天民、詹德仁,他們都有提到開立公司資金缺口,…(請求提示96年度偵字第17739號卷第41頁E-MAIL,你在這個E-MAIL中說,94年10月3日早上是開立工程的方天民副總請求以奇美案全部轉包給開立工程,再支付過額預付款,以解開立公司資金之急,請你確認到底是方天民說的,還是你剛剛說的三個人說的?)三個人說的,就是朱誠美、方天民、詹德仁,嚴格來講,應該是朱誠美及方天民要求的,事實上我應該講詹德仁並不十分贊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頁背面)。③證人唐啟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剛剛有提到,到95年9月時,開立工程公司有發生財務危機,請說明財務危機造成的原因?)遠因:就是91年開始政府大工程國家衛生院、中區交控中心工程款拖延,再加上核四工程延宕,材料到安裝不能請款,造成我們公司傷害。近因:我們對於核四寄予很大希望,希望從台電角度來看,從民法公平合理正義來看,我們訂約已經安裝好,卻不能請款,我們詹庚辛已經信託在先,台電法務部門認為,兩家慶豐、安泰銀行到台電公司去扣押,台電就怕圖利他人,就不敢付款給開立工程公司,那時候我們公司欠材料、員工薪資約2億多元,9月20幾日還在談,台電就選擇按照合約,開立工程公司既然有跳票情況,就把開立工程公司解約。這就造成開立工程公司排山倒海的問題,解約造成我們整個60億元的損失,聽說這部分應該給我們的錢,說已經給小包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④依以上證言,可知當時開立公司資金缺口嚴重,已無再向銀行融資之空間,已有資金週轉問題甚明。至被告詹庚辛雖辯稱開立公司94至95年間仍有應收工程款待收,且開立公司尚有相當資產,確信借款當時開立公司應有還款之能力云云。然查開立公司於93、94年間已因工程延宕,致應收帳款受拖延,無法及時收取以供公司周轉,且縱使開立公司當時雖有取得台電公司等多項合約,有卷附之相關合約資料在卷可參。惟依前述,開立公司之資金調度已陷困難且應收帳款受到業主之拖延,終於95年9月間爆發大量跳票情事,亦有開立公司大額退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1401號偵查卷第129-145頁),可知當時開立公司之資金缺口嚴重,自難憑此遽認開立公司借款後能於短期內即具有還款能力,清償本件借款。
⒉被告詹庚辛、朱誠美共同參與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會之決議過程,貸款開立公司1億6,500萬元:
⑴被告詹庚辛於95年6月1日、6月4日同開科技公司臨時董事會
及同年6月4日同開營造公司之臨時董事會,不僅擔任主席,並決議贊成同開科技公司貸與同開營造公司2億元後,復決議贊成同開營造公司貸與開立公司2億元,及全面更換同開科技公司銀行帳戶之負責人印鑑章為詹庚辛等情,有前揭臨時董事會決議錄在卷可參(見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93-95頁)。其於95年6月26日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會上,復擔任主席並決議同意直接貸與開立公司1億6,500萬元,亦有該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偵字17739號偵查卷第116頁)。
衡情被告詹庚辛係開立公司之經營者及實際負責人,其當明知開立公司資金缺口已極嚴重,竟猶仍召開董事會決議贊成借與開立公司鉅額之貸款,已有可議。且當時被告詹庚辛亦同時為開立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竟未迴避開立公司之資金貸與案之討論與表決,即決議通過,其決議程序顯有瑕疪。參以證人即當時開立公司之董事長唐啟賢於原審證述:「(曾經有討論過要跟同開科技公司借貸的事情?)沒有。…應該沒有討論過要跟同開科技公司借錢的事情。(客觀來說,開立工程公司是公開發行公司,對外舉債,程序上是否應該要經過董事會?)對,而且要以董事會同意,而且以我的名義向銀行借錢。應該借錢我會事先知道。(開立工程公司向同開科技公司借錢這件事情,向同開科技公司借錢目的?)因為開立工程公司資金有缺口,詹庚辛在整合開立工程公司資金缺口,他十萬火急要籌資金,可能他另有考量,他心中有構想,但他事先並沒有跟我商量,就向同開科技公司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第202頁背面)。可見被告詹庚辛係私自以開立公司名義向同開科技公司貸款,並未經過開立公司董事長之同意或董事會討論。又當時身為同開科技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詹德仁,因被告詹庚辛(董事長)違反程序匯款乙事,請辭同開科技公司總經理乙職,復有被告詹德仁提出寄給被告詹庚辛之95年6月5日電子郵件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96頁)。再佐以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會決議貸款除違反前揭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未對開立公司進行必要之評估外,亦無任何擔保品,而在開立公司財務出現問題資金缺口嚴重之情形,僅以公司本身之票據作為擔保,債權人所受之保障,隨著債務人開立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化,所擔保之票據並無實現可能,此應為身為同開科技公司董事長之被告詹庚辛所不難預見,詎被告詹庚辛仍逕自主導決議通過貸與開立公司鉅額資金,並親自至銀行變更負責人印鑑章後匯款,此經證人楊美慧證述在卷(見他字1401號偵查卷第191-192頁),執此,自難謂其無意圖為開立公司不法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之犯意。
⑵依被告朱誠美於偵查中供稱:「(94年、95年間,開立工程
公司的財務狀況為何?)據我所知,大約於2年前,94年5、6月間開立工程公司就經常向外面調度資金,常有現金流量不足情形,但實際財務的狀況伊不清楚,莊于霆是我女兒詹學慧3年前所聘請的,專門負責處理開立工程公司的資金調度工作,他引薦詹學慧去向地下錢莊調度資金,導致開立工程公司跳票,資金缺口更為嚴重。開立工程在94年間的資金調度就有困難」等語(見偵字4231號偵查卷第7頁、8頁、13頁)。而於94年10月3日上午,被告朱誠美及詹德仁、詹學慧及駱志輝、方天民(開立公司副總)等人在同開科技公司內召開會議,表示因開立公司財務缺口嚴重,急需資金挹注,希望以同開科技公司得標之奇美案轉包給開立公司並先支付工程預付款,以幫忙開立公司,惟遭同開科技公司總經理駱志輝之強烈反對,駱志輝並於當日以發送電子郵件方式告知被告詹德仁、詹學慧嚴重後果,隨即請辭,致未能達成共識等情,並據證人駱志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已如前述。另依被告朱誠美於本院本審102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知道當時開立公司的工程款很難收,所以資金調度方面比較難,伊之所以知道是因當時伊的私人理財顧問翁麗萍跟伊說公司缺錢要向伊調錢,伊的錢就由她匯給公司,先後大概有1億4千多萬元,後來也沒有還伊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6頁)。足證被告朱誠美顯非如其所辯並不知開立公司之財務狀況。又依95年6月1日、6月4日同開科技公司臨時董事會及同年6月4日同開營造公司之臨時董事會,被告朱誠美均有出席,參與董事會決議同開科技公司貸與同開營造公司2億元後,復以同開營造公司董事身份參與決議同開營造公司貸與開立公司2億元之董事會等情,有前揭臨時董事會決議錄在卷可參(見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93至95頁)。其於95年6月26日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會上,復列席為監察人並參與董事會決議貸與開立公司1億6,500萬元,亦有該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偵字17739號偵查卷第116頁)。及當日亦有參與該次董事會之證人陳純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決議四有提到,經各出席董事審查上述借款條件結果,均符合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你們開會的時候是如何審查有符合資金貸與程序作業規定?)開會的時候,我有提出說有沒有符合章程,行政人員出來說程序沒有問題,所以最後有這樣的決議,我們沒有一條一條審查。」、「(你們當天針對這個議案有沒有表決?)沒有舉手表決,是大家有討論,然後問有沒有人反對,到最後沒有人反對,就等於是通過了。」、「(朱誠美在該次會議中,針對資金融通案,有沒有參與討論?)她有出席,但是具體有沒有發言,我實在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頁)。依證人陳純敬證言可知,被告朱誠美確有出席95年6月26日董事會,該會中並有就本借貸案件為討論,縱然證人已不記得被告朱誠美有無發言,惟既有就該議案為實質討論,其至證人陳純敬尚當場提出質疑,則被告朱誠美既有在場聽聞,不論其有無發言,其既未為反對意見表示,其即有同意該決議甚明。而以被告朱誠美擔任同開科技公司之監察人,理應本於監察人之職責負起監督責任,然在自己擔任開立公司之董事且明知開立公司財務不佳之情況下,卻未對同開科技公司決議貸與財務狀況不佳的開立公司表示反對或其他意見,復於95年6月4日下午2時許被選派為同開營造公司之董事後,立即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未為任何迴避即同意通過該公司貸與開立公司2億元乙案,參以上述95年6月4日之同開營造公司決議貸款給開立公司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亦為被告朱誠美本人,實與一般公司召開董事會之常情明顯不同,足見被告朱誠美既已知開立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化,竟仍配合被告詹庚辛之不合理要求,決議通過貸予開立公司鉅額資金,自難認其無意圖為開立公司不法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之犯意。至於被告詹庚辛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朱誠美在擔任同開科技公司監察人期間,沒有參與同開科技公司的經營、管理及決策過程云云(見原審卷九第26頁)。嗣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名義持有開立公司百分之32的股份,因而由伊及指定朱誠美擔任董事,朱誠美只有在開董、監事會議或必要時才會來公司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24頁);暨證人楊美慧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朱誠美擔任同開科技公司監察人期間,沒有每日到公司上班,公司也沒有監察人辦公室或秘書,公司財務作業並不需要向朱誠美報告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22、123頁)頁。然被告朱誠美擔任開立公司董事及同開科技公司監察人,雖未到各該公司上班,惟其知悉開立公司之財務狀況,已如上述,則被告朱誠美當知於開立公司之財務狀況已陷於周轉不靈之困境,此際若仍借予如此鉅額款項,日後當有無法獲償之虞,惟被告朱誠美於參加上揭同開科技公司董、監事會議,就本件同開科技公司貸款予開立公司乙案為實質討論時,竟未依其擔任同開科技公司監察人之職責負起監督責任,復於決議貸款給開立公司之時擔任開立公司之董事,自與共同決議之被告詹庚辛間具有違背其職務之犯意聯絡,被告詹庚辛、楊美慧上開所證並不足為被告朱誠美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此外,開立公司簽發給同開科技公司作為借款擔保之5張公
司支票(到期日95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及12月31日;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1,500萬元、4,500萬元、5,500萬元及4,000萬元)及本票1紙,其中僅95年8月31日到期之1,000萬元支票兌現及於95年10月31日償還300萬元之外,其餘1億5,200萬元均未能收回等情,此有借貸契約、上開支票、本票及同開科技公司轉帳傳票在卷可參(見偵字17739號偵查卷第117至122頁、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105至108頁、第125、126頁)。嗣於95年10月12日,同開科技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變更延長償還期間與降低借款利息之後,仍無法收回借款,致使同開科技公司於95年度財務報告認列該筆資金融通損失達1億5,544萬2,000元(含應收利息344萬2,000元),此有同開科技公司95年10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及95年度財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45頁、原審卷一第221頁),自已嚴重損害同開科技公司股東及投資人之權益(連同上開高價投資開立公司虧損金額,已造成同開科技公司95年度認列損失金額達4億4,439萬8,000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詹庚辛、朱誠美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以作
為渠等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詹庚辛、朱誠美身為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共同於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會決議貸與開立公司1億6,500萬元時,並未對於其資金貸與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詳加評估,已違反同開科技公司前揭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等規定,復違反利益迴避之規定,致公司受有前揭損失,是從同開科技公司貸與開立公司資金之決議作成情形及行為實行時之主客觀情況觀之,被告詹庚辛、朱誠美就資金貸與開立公司之違背其職務之背信犯行,均堪認定。
六、至被告詹庚辛上訴本院雖一再否認開立公司於94年間有資金缺口嚴重情事,及其入主同開科技公司而為本案之股票交易、匯入保證金、借貸金予開立公司等行為,與開立公司之資金不足有關係云云,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請求調查證據:①向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調閱該所95年9月間所協助彙整2006年9月21日「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團會議簡報資料」所依據之各項財務資料。②向永安會計師事務所調閱95年間查核開立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底稿。待證事項為:①95年間開立公司尚有許多應收帳款,資產大於負債。②以財務面以觀,當時情形,開立公司僅係短期現金流量不足導致跳票,但長期之營運情形仍屬正面。③證明被告所經手同開投資開立或對開立借貸,係正當商業之判斷,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主觀上犯意。④被告95年6月間經手同開科技公司借貸開立公司1.65億乙案時,並無使同開科技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主觀犯意(以上詳見本院上訴卷一100年2月24日、本院上訴卷二100年6月29日、101年3月14日等各調查證據聲請狀)。惟查:本院經調查結果認定開立公司於94年及95年間,確實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乃直接促成被告詹庚辛藉入主同開科技公司進而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理由已詳敘於前。雖開立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會計師事務所依法按期應向主管機關提出財務查核報告,惟會計師所出具之財務查核報告,受限於公司之配合及資料之提出,並不足以真實反應公司之實際資產及負債情形,乃一般常識,被告詹庚辛聲請調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永安會計師事務所之上開財務查核資料,以證明開立公司於94年、95年間並無資金缺口一節,顯無必然關連性。再者,被告詹庚辛有於本案所為之匯出工程履約保證金及資金貸與開立公司等背信行為,均係因開立公司短缺資金而起,若開立公司無資金需求問題,被告詹庚辛何須一再明目張膽,不顧同開科技公司其他經營者之反對,而召開會議金援開立公司?再被告詹庚辛於本案所為之上開匯出工程履約保證金及資金貸與開立公司等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為開立公司不法之所有,為違背職務之背信犯行,理由已詳敘於前,即使開立公司財務狀況並無不佳甚至亦未達資金週轉不靈程度,惟被告詹庚辛仍不得為本案之匯出工程履約保證金及資金貸與開立公司等違法行為甚明,被告詹庚辛先後身為同開科技公司之總裁、董事長,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作其此二部分行為,已係違背其職務之違法行為甚明,與開立公司財務狀況本極無關。換言之,即使開立公司經營及財務狀甚佳,被告詹庚辛亦不得為本案之匯出工程履約保證金及資金貸與開立公司行為,其猶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並向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均無理由,併說明之。綜上所述,被告詹庚辛、詹德仁、朱誠美三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分別觸犯上揭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理由: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
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有利,因之,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⒍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然此次僅修正第3項、第4項部分文字,復於99年6月2日修正,並於同日公布施行,此次僅修正第1款部分之內容,嗣再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6日施行,惟此次僅修正第3項,均與被告詹庚辛、詹德仁二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無涉,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⒎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於被告詹庚辛、朱誠美
二人行為後有修正,該條項第3款原規定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於被告二人行為後之101年1月4日已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並增列第三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台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依上揭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屬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而刑法之背信罪為結果犯,故有該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背信行為,而致公司遭受損害達五百萬元之情形,為第1項第3款之既遂;如有第1項第3款之背信行為,所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五百萬元之情形,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既遂;如有第1項第3款之背信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無損害)之情形,則為刑法第342條第2項之未遂(參見該條規定修正時,立法理由三之說明)。並自同年1月6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惟被告二人依新法、舊法均成立犯罪】。
㈡就高價投資購買開立公司股票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詹德仁
、詹庚辛係先後擔任上市公司即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詹德仁自95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被告詹庚辛自94年10月3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兩人均具有該公司之董事身分,核被告詹庚辛、詹德仁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翁麗萍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所為如事實欄二㈠所述之買入被告詹庚辛以人頭名義持有之開立公司股票行為,其實際買入日期間分別係94年8月10日、8月22日、8月23日及95年4月27日等各次,在客觀上係逐次分別向不同之人買入,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被告二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為,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就匯出工程履約保證金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詹庚辛係上市
公司即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長(94年10月3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其意圖為開立公司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擅自以工程履約保證金為由,自同開科技公司以「工程存出保證金」科目,匯出1億9,000萬元至開立公司,致生損害予同開科技公司,惟嗣開立公司已於95年4月27日,將同開科技公司匯入之履約保證金1億9,000萬元連同利息返還同開科技公司,同開科技公司始因而未遭受損害,依上揭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被告詹庚辛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庚辛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尚有未洽,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詹庚辛著手於刑法背信犯行而未遂,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㈣就資金貸與開立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詹庚辛、朱誠美
分係上市公司即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被告詹庚辛自94年10月3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被告朱誠美自94年6月29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二人分別具有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身分,故核被告詹庚辛、朱誠美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之背信罪。被告詹庚
辛、朱誠美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詹庚辛就本案上開先後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及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背信罪,各罪名不同,時間各異,犯罪情節及手段亦不相同,應認前後所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庚辛、詹德仁、朱誠美等人各上開所犯
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即認被告等人因犯同法171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犯行而有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惟查:
⒈93年4月28日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參諸修正草案
條文說明係因各種金融犯罪危害程度有所不同,對於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以犯罪所得金額逾1億元為標準,因其侵害法益及對社會經濟影響較嚴重,參考美國法例,對嚴重金融犯罪者提高刑度,而第2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股票與消息公司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然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類型並非內線交易或不法炒作,而係非常規交易及違背職務之資金貸與行為,是上述之計算方法已難適用於本件犯行。況且縱認被告等人之非常規投資開立公司股票部分有差額存在,可認係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然犯罪所得之數額,立法理由既載明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有關證卷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作同一解釋,是以被告詹庚辛、詹德仁2人於92年12月至93年6間以前揭胡清文、曹美華、鄭博仁等人取得開立公司股票之成本約為2億8,757萬8,328元(曹美華、鄭博仁各為782萬4,000股,每股以買進價格7.85元計算,胡清文為811萬3,228股,每股買進價格以20.3053元計算),與售出之總金額2億9,732萬9,448元相較,差額為900多萬元,應認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加重標準。而此被告詹庚辛、詹德仁2人以顯不合理之價格出售開立公司股票予同開科技公司,因而造成同開科技公司受有損害,而以被告詹庚辛、詹德仁2人分別擔任同開科技公司之總裁、董事長,依法均對同開科技公司負有忠實執行義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渠等因違背其職務而為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同開科技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此不法犯罪所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是本院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之不法獲利,既有應對同開科技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當以不沒收為宜,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又就資金貸與開立公司部分之事實,乃因被告詹庚辛、朱誠
美2人意圖為開立公司之利益,違背其等身為同開科技公司董、監事職務所為之背信行為,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自難認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至貸與開立公司而未收回之借款雖達1億5544萬2000元(含應收利息),惟查被告詹庚辛、朱誠美2人此部分所為係意圖為開立公司之利益,該因犯罪行為而使開立公司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有權屬於開立公司,並非被告詹庚辛、朱誠美2人所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有流入被告2人而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詹庚辛、朱誠美2人就此部分所犯顯無因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事,故被告詹庚
辛、詹德仁、朱誠美等人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名。至就匯出工程履約保證金部分,開立公司已於95年4月27日,將同開科技公司匯入之履約保證金1億9,000萬元連同利息返還同開科技公司,同開科技公司因而未遭受損害,而依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被告詹庚辛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則被告詹庚辛就此部分所為,自亦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名可言,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詹庚辛、朱誠美、詹德仁3人各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⑴被告詹庚辛就事實二㈡所犯最終並未因而造成同開科技公
司受有損害,已詳如前述,依101年1月6月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被告詹庚辛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並與被告詹庚辛就事實二㈢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二罪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論斷實有未洽。⑵被告詹庚辛、朱誠美就事實二㈢資金貸與開立公司部分因而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並無與同案被告詹學慧(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共犯此部分犯行,原審認同案被告詹學慧被訴此部分亦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而與被告詹庚辛、朱誠美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⑶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後,移列第七項,並修正部分內容)上開沒收並追徵或抵償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於事實欄固未直接認定被告詹庚辛、詹德仁、朱誠美有因犯上開各罪,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惟就被告詹庚辛、詹德仁2人所犯事實欄二㈠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於判決理由內記載「被告(指詹庚辛)……以前揭胡清文、曹美華、鄭博仁等人(名義)取得開立公司股票之成本約為287,578,328元,與售出之總金額297,329,448元相較,差額為9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判決第75頁第7行至第11行),則此900餘萬元之差額,原審疏未依上開法條規定敘明是否為被告詹庚辛、詹德仁2人因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之所得財物,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或是否屬因造成同開科技公司之損害,而應發還被害人同開科技公司,亦有未洽。是被告詹庚辛、詹德仁、朱誠美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詹庚辛、詹德仁、朱誠美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詹庚辛、詹德仁、朱誠美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詹德仁、朱誠美二人於本案發生時分別擔任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然其等二人之前尚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顯屬良好,被告詹德仁雖與同案被告詹庚辛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同開科技公司以高價投資購買開立公司股票之犯行,及被告朱誠美固亦與同案被告詹庚辛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㈢所示同開科技公司資金貸與開立公司之犯行,然本案之發生係擔任開立公司總經理兼董事之同案被告詹庚辛因所經營之開立公司之財務惡化,而於入主同開科技公司後,圖謀以同開科技公司高價投資購買開立公司股票或將同開公司資金貸與開立公司之行為,以圖解決開立公司財務問題,被告詹德仁、朱誠美2人因分別為被告詹庚辛之子及配偶,經依被告詹庚辛之安排而分別擔任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也因而不得不聽命於實際為負責人之被告詹庚辛之指示,配合共犯上開犯罪行為,均已詳如前述,是以被告詹德仁、朱誠美2人既非本案之主謀,亦未因而從中獲取何利益,並依渠等所參與本案之犯罪程度亦非至屬嚴重,則依渠等犯罪之動機及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而致因而涉犯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實有殊堪憫恕之處,就被告詹德仁、朱誠美各所犯上開之罪,若分別處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對被告詹德仁、朱誠美2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輕其刑(至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被告詹德仁部分就與前揭連續犯加重其刑,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審酌被告詹庚辛等人原為開立公司之主要經營者,因開立公司財務狀況欠佳,於取得同開科技公司之經營權,並入主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會之後,竟利用其等職務及影響力,以不法之手段,不僅以高價投資購買開立公司之股票而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更違背其董事職務,先後以匯出工程履約保證金及貸與開立公司鉅額資金之方式,圖利開立公司而損害同開科技公司之利益,致同開科技公司分別受有前述之重大損害,而於95年度財報認列損失金額合計達4億4,439萬8,000元,已嚴重損害同開科技公司股東及投資人之權益;被告詹庚辛除擔任同開科技公司之總裁、董事長外,更為開立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為主導本案犯行之人,先後夥同其家人為不利於同開科技公司之背信犯行,致先後涉犯上揭3罪名,犯罪情節最重;被告詹德仁具有國外碩士學位,身受高等教育,於其父詹庚辛入主同開科技公司後,依其父詹庚辛之安排先後擔任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而於擔任董事長職位時與被告詹庚辛共同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造成同開科技公司認列投資開立公司之鉅額損失;被告朱誠美為被告詹庚辛之配偶,因被告詹庚辛之安排而擔任同開科技公司之監察人,惟其未能善盡監察人職責,配合被告詹庚辛之主導而共同決議貸款予財務狀況已陷困境之開立公司,使同開科技公司受有鉅額之損失;再參酌被告詹庚辛於案發後經檢察官偵查中,潛逃至國外躲避,經原審通緝後始歸案之行為,與被告等人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係由被告詹庚辛所主導,被告詹德仁、朱誠美僅因家人關係而配合被告詹庚辛之指示分別共犯上開犯罪行為,被告詹德仁、朱誠美並非本案之主謀,各所參與之犯罪程度,暨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素行、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而查被告詹庚辛所犯刑法背信未遂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詹庚辛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又關於被告詹庚辛所處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依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5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勞役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有利於被告,惟本件被告詹庚辛所處罰金刑高達新台幣壹仟萬元,故就易服勞役之期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詹庚辛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所犯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罪,雖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渠等所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九、而查被告詹德仁、朱誠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均屬良好,再考量被告詹德仁於其父詹庚辛甫入主同開科技公司,依被告詹庚辛之安排擔任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長,惟實際在被告詹庚辛之主導下,經由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以高價購買前被告詹庚辛以人頭所購得之開立公司股票,惟其實際執行均由被告詹庚辛指示執行,被告詹德仁僅係因掛名董事長而配合為之,甚且被告詹德仁於被告詹庚辛尚未完成全部股票之買賣前,即遭被告詹庚辛撤換其董事長職位,由被告詹庚辛自行擔任董事長,爾後被告詹德仁雖又依被告詹庚辛之安排返回同開科技公司,惟此後行事即未悉依被告詹庚辛之指示或安排(被告詹德仁因而未與被告詹庚辛共犯事實欄二之㈡㈢所載之犯行,甚且被告詹庚辛於撤換被告詹德仁所擔任之同開科技公司董事長職務,而由其擔任董事長職務時,並逕行代表同開科技公司與開立公司簽訂工程採購案之訂購合約,而以「工程存出保證金」科目,匯出1億9000萬元至開立公司,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損害同開科技公司之利益。嗣被告詹庚辛因被告詹德仁及公司內部經理人員之強烈抗議,始因而連同依借款利息返還同開科技公司,此均詳如後述)。至被告朱誠美因係被告詹庚辛之配偶,依被告詹庚辛之安排而擔任同開科技公司之監察人,惟依前所述,被告朱誠美僅係掛名監察人,實際並未介入同開科技公司之經營,此次因其家族所經營之開立公司財務陷於困境,為配合被告詹庚辛解決開立公司之財務困境,致犯本件之罪,被告朱誠美甚且自身亦投入鉅資以圖幫助開立公司,終因開立公司財務缺口過大,無法挽救,肇致同開科技公司受有損害,而被告朱誠美原所投入之款項亦未獲清償。茲因被告朱誠美擔任同開科技公司之監察人,雖未於董、監事會表示何贊成或反對意見,然因其未能善盡監察人之職責,仍默許並配合被告詹庚辛之主導,而使同開科技公司受有損害,致犯本件之罪。綜依上述,被告詹德仁、朱誠美2人就涉犯本案之動機及參與之犯罪情節,實非至屬嚴重,被告詹德仁朱誠美2人亦無因犯本案而從中獲取何利益,是被告詹德仁、朱誠美2人偶因失慮,致罹刑典,而本院認渠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犯罪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詹德仁就起訴書所載之匯出工程履約保證金、資金貸與開立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所載二-㈡㈢部分】,與被告詹庚辛、被告朱誠美、詹學慧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被告朱誠美就起訴書所載之高價投資開立公司與被告詹庚辛、詹德仁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就匯出工程履約保證金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詹庚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事實欄所載二-㈠㈡部分】。因認被告詹德仁、朱誠美二人分別就各該部分亦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德仁、朱誠美二人就上開部分亦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陳純敬、翁麗萍、楊逸詠、楊美慧、駱志輝、鄭博仁、曹美華、胡清文、莊于霆、唐啟賢等人之證述,及如起訴書所載之書證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朱誠美被訴參與高價投資購買開立公司股票犯行部分:
㈠被告朱誠美均未參與同開科技公司94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
第2次)、7月27日之決議投資開立公司及確定投資細節之董事會議,除經證人陳純敬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0頁)外,並有同開科技公司94年6月29日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與簽到單、同開科技公司94年7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與簽到單在卷可稽(見96他字1120卷第120至124頁)。又依同開科技公司於94年8月、95年4月間歷次買進開立公司長期股權投資之相關支出轉帳傳票所載(見96他字1120卷第134至146頁),實際核決資金動支者均為被告詹德仁,並非被告朱誠美,且被告朱誠美亦從未指示翁麗萍下單買進開立公司之股票,業據證人翁麗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六第87至88頁),及同開科技公司於94年7月27日決定投資開立公司後,隔日隨即授權翁麗萍代理同開科技公司至台証公司下單者,乃為公司負責人詹德仁,亦非被告朱誠美,此有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5日函附之授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92頁)。是以被告朱誠美既未參與同開科技公司買進開立公司股票之兩次董事會決策過程,亦未參與或指示任何交易所需之資金調度及投資交易下單過程,則其有無與主導本件投資買進開立公司股票之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顯然存疑。
㈡雖被告朱誠美均有參與入主同開科技公司後之94年6月29日
下午1時許之第一次董事會,此有前揭同開科技公司94年6月29日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與簽到單可參。惟該次董事會係討論修訂通過同開科技公司之長短期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將投資單一上市櫃公司之投資淨額及持股提高至50%,並未涉及投資開立公司之議題,依此,被告朱誠美於開會當時是否能預見日後董事會所決議投資之標的即為開立公司,而非別家公司,自非無疑,尚難以此推論其即與被告詹德仁、詹庚辛有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不合營業常規之投資開立公司之交易。
㈢又被告朱誠美雖為開立公司及同開科技公司之監察人,然其
從未實際參與同開科技公司之經營管理,對於被告詹庚辛以同開科技公司資金向前揭胡清文等人購進開立公司股票乙事,亦不知情,已據被告詹庚辛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原審卷九第22頁背面、第26、27頁),另證人楊美慧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朱誠美擔任同開科技公司之監察人,公司並無監察人辦公室,亦無祕書,朱誠美並沒有每日到公司上班,亦未對伊有何指示,公司的財務作業亦無須經由朱誠美批示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122頁背面、123頁正面)。且依證人翁麗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既係由被告詹庚辛指示其代表同開科技公司去下單買進開立公司股票等情,可認同開科技公司轉投資開立公司乙事,被告朱誠美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自難僅憑被告朱誠美為被告詹庚辛之配偶,即遽指其亦與被告詹庚辛、詹德仁2人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共犯此部分犯行。
五、次查:被告詹德仁被訴參與匯出工程履約保證金犯行部分:㈠同開科技公司於94年10月3日匯出工程履約保證金給開立公
司之時,被告詹德仁已遭解除董事長職務,有前開同開科技公司94年10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且依同開科技公司94年10月3日匯出1.9億元工程履約保證金之轉帳傳票所載,傳票上之主管、批准者,均係被告詹庚辛一人獨自批核(見96偵字17739卷第125頁),並無被告詹德仁之核章,而依同開科技公司就系爭工程採購案與開立公司所簽訂之物料採購議價紀錄及訂購合約所載(見96偵字17739卷第126至132頁),代表同開科技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採購案合約之人為董事長即被告詹庚辛,並非被告詹德仁,又參以被告詹德仁於94年10月3日匯款當時人不在公司,沒有看過該匯款之轉帳傳票,復據證人楊美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44頁),則被告詹德仁既未參與同開科技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合約之議價過程,亦未參與工程履約保證金之資金匯出,其有無涉犯此部分之不利益交易,顯非無疑。
㈡被告詹德仁雖曾於系爭工程採購案簽訂之前,即於94年10月
3日上午在同開科技公司之會議中提及開立公司之資金缺口,請求同開科技公司幫忙,即將同開科技公司所取得奇美工程案發包給開立公司乙節,固據證人駱志輝證述如上在卷(見偵字17739號偵查卷第40頁、原審卷三第116頁背面)。然被告詹德仁對此並沒有十分贊成,亦據證人駱志輝證述:因詹德仁畢竟是同開科技公司的董事長,在伊認知上,他沒有十分贊成,因為他開完會就不見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6頁背面),且開會要求幫忙當時並未提及系爭工程採購案,亦無任何共識等情,復據證人駱志輝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18頁)。又被告詹德仁係明白反對被告詹庚辛將系爭工程採購案交由同開科技公司承攬,及反對由同開科技公司支付總合約金額10%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乙節,除據被告詹德仁陳明:當時伊的立場與總經理駱志輝一樣均持反對立場,也因此原因,遭董事會撤換董事長職務,改由詹庚辛擔任,並將前述款項匯給開立公司等語明確外,並經被告詹庚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九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楊美慧之證述:「…後來我有向詹德仁詢問上述4項採購物料合約是否會實際履行,但是詹德仁回覆我因為同開科技公司得標台南奇美公司的案子,所有人力均投注在其上,詹德仁表示他會出面與開立工程公司解約並將該筆現金履約保證金取回,後來開立工程公司才開立支票,本金連同利息於95年4月27日前返還完畢。」(見96他字1401卷第34頁)、「回來之後,我才知道94年10月3日原來的董事長詹德仁被解任,然後由詹庚辛擔任董事長,後來詹庚辛董事長就有拿肆份與開立公司的合約要訂購工程,所以就是要繳百分之十的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頁)相符,復有被告詹德仁94年10月3日寄發辭職之電子郵件、94年10月9日協議書、94年10月3日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96偵3933卷一第87至90頁、第294、295頁),足見被告詹德仁確係反對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簽訂與執行,自難僅憑證人駱志輝證稱被告詹德仁在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前有請求幫忙資金缺口乙事,即遽認被告詹德仁有參與不利於同開科技公司之簽訂系爭工程採購案交易之犯行。
㈢依被告詹德仁與詹庚辛等人於94年10月9日所簽立之協議書
,明白約定同開科技公司於94年10月3日支付給開立公司1.9億的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工程保證金,當雙方正式合約簽訂完成,及同開科技公司開具保證票後,開立公司應同時退還等額保證金,但如同開科技公司經評估後認為不願承接,開立公司即應退還1.9億元保證金加上其他費用如利息等情(見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90頁),及被告詹庚辛於原審之證述:伊簽訂這份協議書是因為當時同開科技公司的總經理還有董事長詹德仁都反對,詹德仁甚至要辭職,伊為了緩和公司團隊與家裡的和諧,所以才簽訂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4頁背面)。可知前揭協議書確係在被告詹德仁等人之反對下簽訂,而開立公司嗣於95年4月27日前連同利息將上開金額返還同開科技公司,已履行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業經證人楊美慧證述明確。依此,足認系爭工程採購案之1.9億元履約保證金,確係在被告詹德仁之積極努力下取回,益見被告詹德仁並無使同開科技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
六、再查:被告朱誠美被訴參與匯出工程履約保證金犯行部分:㈠被告朱誠美雖為同開科技公司之監察人,然其並未參與94年
10月3日同開科技公司向開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決策及議價過程,此據證人即被告詹庚辛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九第27頁),且依前揭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訂購合約及同開科技公司存出保證金傳票之記載,均無被告朱誠美之簽署或用印,及依證人翁麗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系爭工程採購案匯出1.9億元,係詹庚辛指示伊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88頁背面),顯見被告朱誠美就本件同開科技公司與開立工程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訂購合約並交付工程履約保證金乙事,應無參與。
㈡至依證人駱志輝雖證述:94年10月3日當天同開科技公司召
開會議,會議中朱誠美表示開立公司財務缺口嚴重,希望總經理駱志輝同意以同開科技公司得標之奇美案(奇美電子工程無塵室案)全部轉包開立公司再支付超額預付款,以解開立公司資金之急等語(見偵字17739號偵查卷第40頁、原審卷三第116頁背面)。然因同開科技公司總經理駱志輝當場反對,現場並無任何共識,且開會要求幫忙當時並未提及系爭工程採購案,總經理駱志輝亦不知道有該採購案之簽訂等情,業據證人駱志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15頁背面、第118頁)。是以,縱被告朱誠美曾因開立公司急需資金週轉而要求同開科技公司總經理幫忙,然既因駱志輝之當場反對而未達成共識,且依開會當時情形,僅提及奇美工程案之轉包事宜,並未提及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簽訂,而被告朱誠美事後亦未參與本件開科技公司與開立工程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訂購合約並交付工程履約保證金乙事,嗣後同案被告詹庚辛以同開科技公司董事長身份逕行與開立公司簽約承攬系爭工程採購案並匯出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方式,而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實與被告朱誠美無涉。
㈢至於同開科技公司於94年10月3日召開之董事會,被告朱誠
美雖有出席,然該董事會係因法人股東岳陽投資公司代表變動(岳揚投資原指定詹德仁擔任同開科技公司董事,嗣改派詹庚辛擔任同開科技公司董事),同開科技公司另改選詹庚辛為同開科技公司董事長,並未針對同開科技公司是否與開立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訂購合約乙事進行討論或決議(見96偵字17739卷第92至94頁),當不得僅因被告朱誠美之監察人身份,即遽認其就被告詹庚辛事後代表同開科技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採購案合約之不利益交易有何聯絡犯意或行為分擔。
七、又查:被告詹德仁被訴參與資金貸與開立公司犯行部分:㈠依同開科技公司95年6月26日決議貸與申請短期資金融通之
開立公司1.65億元之董事會議紀錄及同年6月28日之轉帳傳票上,雖有被告詹德仁出席紀錄及核章(見他字1120號偵查卷第171頁、第173至180頁、第185至188頁)。惟該次董事會之召開與轉帳傳票之製作,乃肇因於同開科技公司欲貸款予開立公司1億6,500萬元,於95年6月1日經由董事會決議貸予同開營造公司2億元之後,接著由同開營造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貸款予開立公司,嗣因同開營造公司依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不能直接貸款給母公司同開科技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故同開科技公司於95年6月26日另行召開董事會,決議由同開科技公司直接貸款開立公司1億6,500萬元,並於同年6月28日以資金迴轉之方式作成補正程序,已據證人楊美慧證述在卷(見他字1401號偵查卷第192頁、原審卷三第142頁及背面),核與證人陳宗楙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八第175頁)相符,並有同開營造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70頁)。據此,同開科技公司95年6月26日之董事會決議與資金迴流既係在事後補正之前6月1日、6月4日違反規定貸款給開立公司之程序,則被告詹德仁究有無違背其職務或使公司受不利益交易之背信犯意,當應先從斯時起之董事會決策過程觀之被告詹德仁有無參與。
㈡被告詹德仁於95年6月1日、6月4日當時係反對同開科技公司
借貸資金給開立公司,其並因被告詹庚辛違反程序匯款乙事憤而辭去同開科技公司總經理及同開營造董事長職務等情,業經證人楊美慧證述:「(在6月1日、6月4日的借貸,程序上不符合,你是否有告訴總經理詹德仁?)有。(詹德仁當時的反應是如何?)那時候詹德仁總經理也很生氣、也很無奈,印象中他還有發了MAIL告訴我們說他即日起請辭公司所有的職務。(請求提示本院卷(即原審卷)一第88頁97年7月28日陳述意見狀被證四,這個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說的詹德仁要辭總經理職務的MAIL?)是。」(見原審卷三第143頁及背面)、「(你有沒有收到詹德仁在95年6月5日發的E-MAIL要請辭同開營造的董事長及同開科技的總經理?)有。(你是否知道為什麼詹德仁沒有出席95年6月4日同開營造的臨時董事會?)不知道。(你是否知道為什麼詹德仁事後會發請辭的E-MAIL?)因為詹庚辛他們把同開科技的錢匯出去,間接借給開立公司,詹德仁反對,所以才要請辭。」(見原審卷四第257頁背面、第258頁)等語明確,復有被告詹德仁於95年6月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96頁)。又因被告詹德仁反對資金貸與開立公司而不同意在支票上蓋章,被告詹庚辛遂逕至銀行變更印鑑為自己名義,除據證人楊美慧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44頁背面)外,並經證人翁麗萍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六第88頁背面),復有同開科技公司95年6月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錄可參(見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94頁)。再者,被告詹德仁於94年10月3日至95年6月14日之期間並非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亦未參與同開科技公司貸款予同開營造公司之董事會,以及同開營造公司貸款予開立公司之董事會,有95年6月1日同開科技公司臨時董事會決議錄、95年6月4日同開營造公司臨時董事會決議錄可證(見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
93、95頁),且依同開科技公司回覆臺灣證券交易所,關於本件資金貸與開立公司之相關決策、評估過程及資金貸與流程是否有違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公司法之規定時,明白表示「原本公司資金貸與同開營造,再由同開營造資金貸與開立公司,該相關之董事會主係由前董事詹庚辛、詹學慧及朱誠美等人所決議,現任董事詹德仁並未獲通知參加,故當時之決策與評估過程詹德仁董事並未參與」等情(見他字1120號偵查卷第130頁)。凡此均足認被告詹德仁就同開科技公司將本件資金貸與開立公司之不利益行為係堅持反對態度,亦未實際參與或主導同開科技公司及同開營造公司資金貸與之董事會決策過程,已難認被告詹德仁與其他被告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之不利於同開科技公司之資金貸與行為。
㈢至被告詹德仁固曾於95年6月14日回任同開科技公司董事(
法人代表)兼總經理職務,並參與同開科技公司95年6月26日決議貸款開立公司1.65億元之董事會補正匯款程序。然依證人楊美慧之證述:「(同開營造有還95年6月初的借款,是如何還的,為什麼會還?)因6月28日只是做一個轉正,就是開立把錢還給同開營造,然後同開營造再把錢還給同開科技,然後同開科技再借給開立公司,所以就很單純的回到同開科技與開立公司的借貸關係。(這是誰要求要這樣做的?)因為要解除前端的借貸關係,所以一定要作這樣的資金流程。(是否你跟詹德仁說這樣是違法,所以你要求詹德仁要這樣做?)我有跟詹德仁說這樣是違法的,然後我們兩個有去找律師,律師跟我們說,要回到正常的交易,所以我們才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頁背面)。佐以同開科技公司及同開營造公司於95年6月28日之轉帳傳票上亦明載「沖95/06/05收回資金貸與」等文字(見他字1120號偵查卷第173、175、177、185至188頁),足認被告詹德仁所述:伊為何會同意開立公司的借款,是因為95年6月26日的
1.65億元借款是在補正95年6月5日的1.7億元的借款,這個程序是依會計師與律師的建議之下來進行,並經管理部審核開立工程之財務報表且確認其有還款能力之後,同意於95年6月26日董事會借貸予開立公司,95年6月5日當時錢借貸出去時已成事實,95年6月26日所能做的只能補正錯誤的程序,及負責對開立追回此借款,所以伊是被迫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九第91頁背面),尚非無據。是以,被告詹德仁對於資金貸與開立公司既係反對在先,且該董事會決議及95年6月28日之轉帳傳票,亦係在詢問律師下所為不得已之補正程序及資金回沖措施,縱被告詹德仁事後有參與95年6月26日臨時董事會中決議貸款開立公司及資金迴流乙事,主觀上應係本於遵守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規定及維護同開科技公司權益之立場所為,尚難認其有違背職務或使同開科技公司受損害之犯意。
㈣至於同開科技公司於95年10月12日召開董事會議,討論開立
公司至95年9月底資金貸與餘額變更償還期間、利息與金額事項時,被告詹德仁雖有參與,並經與開立公司協議後同意決議將原先借款條件暫變更為:「1、95年10月20日前償還1500萬元;2、自95年11月底起分十期,每期償還1,400萬元,於96年8月31日全數清償完畢;3、調降借款利率為4%且於每月25日支付」(見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45頁)。然此係因於95年8月31日收回借款1,000萬元之後,開立公司自95年9月起即大量跳票且財務出現困難,有上開轉帳傳票及開立公司大額退票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125頁、他字1401號卷第129至145頁),是為保全對開立公司之借款債權,避免借款全數未能收回,經由雙方協議後變更借款條件延長期間或降低借款之利率,應屬不得已之退讓手段,且參與該次董事會之證人陳純敬亦證述:如果能夠按照新的利率把錢按照新的期限如期收回,這對同開科技公司的權益也算是一種保障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頁背面),再參以被告詹德仁自95年7月起確有積極收回已貸出予開立公司之款項,此有開立公司還款資金來源及主要工程收款預計表、還款計畫、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字3933號偵查卷一第101至129頁),足認被告詹德仁並非為使同開科技公司遭受不利益而參與95年10月12日之董事會,自難憑被告詹德仁有同意董事會決議降低開立公司之借款條件,即遽認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而使同開科技公司不利益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詹德仁、朱誠美2人就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詹德仁、朱誠美2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詹庚辛就所犯背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157條之1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