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恆光
林雍荏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進坐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蕭棋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92號、第1443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江恆光、張進坐及林雍荏有罪部分,均撤銷。
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各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一)張進坐前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1日間,投資設立大霸尖山國際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勃公司),與江恆光共同經營,江恆光於91年3月27日經改選為宏勃公司之董事長,張進坐則為公司實際負人,嗣於94年間,陳光隆及其姐妹陳薈安成為公司股東,並於95年4月13日變更登記由陳薈安擔任公司負責人,再於95年5月4日變更登記由陳光隆擔任公司負責人,江恆光則自95年4月13日起至95年8月27日改任董事,迄95年9月27日宏勃公司辦理登記解散。
(二)張進坐於92年投資設立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皇家公司),為實際負責人,江恆光則擔任皇家公司之董事,陳光隆之姊妹陳薈安於94年9月30日改任皇家公司負責人,嗣於94年11月15日至97年3月11日由江恆光登記為皇家公司名義負責人,張進坐自始均為皇家公司實際負責人。
(三)林雍荏前於90年間投資設立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世鋅公司),並自92年3月10日起擔任世鋅公司董事長,於95年7月28日起,改由張進坐介紹之黃興擔任名義負責人,林雍荏仍為實際負責人,林雍荏復於95年11月23日起改任負責人,96年9月10日世鋅公司辦理解散登記。
(四)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崁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股票代號:4413,現更名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10月30日設立,公司負責人為陳家駒,94年間起由陳建仁擔任董事長、王煌樟擔任副董事長,嗣江恆光自95年6月1日起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及自95年6月28日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長,林雍荏則自95年6月起受僱赤崁公司並擔任環能事業部總經理,又自95年6月28日起至95年9月21日擔任赤崁公司董事,嗣於97年4月29日起接任公司董事長(餘詳如附表一:本案涉案公司大事記及於案發當時之主要董監事名單)。
二、赤崁公司乃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自88年7月29日起,獲准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交易。茲因赤崁公司於陳建仁擔任負責人期間,經營狀況及財務狀況俱不佳,急需資金挹注,另方面,皇家公司之負責人即張進坐與江恆光、世鋅公司之負責人林雍荏、宏勃公司之負責人陳光隆相互協議,由張進坐實際負責之皇家公司主導,於95年6月1日、2日透過赤崁公司辦理私募增資程序,取得一定比例股份入主赤崁公司。江恆光自95年6月1日起擔任赤崁公司之總經理,及自95年6月28日擔任董事長,張進坐則自95年6月8日起為赤崁公司財務決策者,另林雍荏自95年6月起擔任赤崁公司環能事業處之總經理,並於95年6月28日起至95年9月21日擔任赤崁公司董事。
三、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赤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部分:
95年6月1日江恆光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嗣於95年6月28日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長,林雍荏則於95年6月先受僱擔任赤崁公司環能事業部總經理,於95年6月28日則任公司董事,張進坐則自95年6月間起負責赤崁公司財務決策,其等對於赤崁公司之經營或財務擁有決策權,江恆光、林雍荏及張進坐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損害公司利益,詎江恆光、林雍荏、張進坐與宏勃公司負責人陳光隆(陳光隆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公司為交易前,本應詳盡市場調查,對於公司自身之需求、付款條件,交易對象之履約能力(含技術能力、製造能力、品管、測試、交貨)、付款條件、信用、擔保,交易客體之品項、規格、品質特性等重要事項,均應充分瞭解及調查後,將前揭事項詳擬於契約內容中,以確立雙方之權利義務後,方能簽訂契約,竟明知宏勃公司之經營項目並無電動車製造、銷售,95年度無給付員工薪資紀錄,顯未聘僱製造、組裝、測試及銷售之相關技術人員或協力廠商,95年僅於2月、8月分別進貨新臺幣(下同)20萬2,473元及1萬5,547元,營運狀況不佳,更無製造、組裝大批電動車之生產線及工廠,明顯無力承攬上開契約之情況,同時,赤崁公司亦未曾有經營、銷售電動車之營業項目,對於電動車之規格、品項、相關技術之整合、市場需求、上市可能性,均未有深入瞭解下,僅藉由參加赤崁公司95年6月1日、2日私募入主赤崁公司後,即推由當時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之江恆光,在未取得當時赤崁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下,即於95年6月9日與宏勃公司之負責人陳光隆簽立「(電動車)買賣契約」,訂購超出宏勃公司履約能力之1年內採購1千輛電動車,僅約定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於第500部車交車完畢,無息全數退還,但關於各類買賣標的之品項(電動中型巴士、電動轎車或電動機車)、價金、規格(車體、續航力、爬坡力、扭力、電池電容種類、充電時間)等電動車買賣契約重要事項均含糊約定,在未確立何時下訂單、採購數量、規格及未取得任何擔保等情況下,旋同意於訂約日支付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予宏勃公司。復於95年6月16日推由林雍荏提出請購,江恆光核准之赤崁公司編號000000-00請購單向宏勃公司採購電動小轎車(規格AC24,5人座,電容電池)10部、電動機車(規格48V鋰電池)20部、電池(168 V鋰電池21Ah)2個,交貨日95年8月31日,總價1386萬元;以及編號0000 00-00請購單採購電動小轎車(規格AC24電容電池,5人座)10部、電動中型巴士(規格AC90、7M長,20人座)1部,交貨日95年9月30日,總價1575萬元,2筆採購共計2961萬元,依雙方簽立之「(電動車)買賣契約」並未約定需預付訂金款或其他付款條件下,從未考量不具生產線、員工、協力廠商之宏勃公司在採購單預定交貨日95年8月31日、95年9月30日之2、3個月內,毫無產製、組裝前揭電動小轎車、電動機車、電動中型巴士數量之可能,隨即於95年6月19日以預付訂金款名義,支付前揭2筆採購總金額8成共計2256萬元(10 56萬元+1200萬元)予宏勃公司,前揭150 0萬元、2256萬元共計3756萬元之付款則推由張進坐批核調度,而宏勃公司於95年9月27日辦理解散登記,所獲上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訂金款則分別流入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皇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光隆)、和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皇家公司(負責人江恆光)、智通貿易公司、世鋅公司、永吉信公司之帳戶內(最終流向詳見附表二),江恆光、林雍荏、張進坐即以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赤崁公司之交易方式,遂行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之目的,並致赤崁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四、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赤崁公司遭受重大損失,及赤崁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內容不實部分:
(一)江恆光、林雍荏自95年6月28日起分別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張進坐則自95年6月間起為赤崁公司財務決策者,其等對於赤崁公司之財務具有決策權,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赤崁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損害公司利益,詎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張進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為赤崁公司決策交易前,應詳盡市場調查,對於公司自身之需求、付款條件,交易對象之履約能力(含技術能力、製造能力、品管、測試、交貨)、付款條件、信用、擔保,交易標的之品項、規格、品質特性等重要事項,均應充分瞭解及調查後,將前揭事項詳擬於契約內容中,以確立雙方之權利義務後,方能簽訂契約,竟明知由林雍荏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世鋅公司於94年度無任何營業收入,95年度無給付員工薪資紀錄,顯未聘僱製造、組裝、測試及銷售之相關技術人員,95年2月、4月、6月、8月間只各有進貨金額2萬元、2萬元、1萬元、21萬3,490元,且除95年8 月間有銷售額857,143元外,95年1至7月間均無任何銷售額,營運狀況顯然不佳,更無製造、組裝大批電動車之生產線、工廠,明顯無力承攬之情況,又為避免林雍荏兼任世鋅公司負責人,形成關係人交易,事前由張進坐尋覓人頭負責人黃興擔任世鋅公司名義負責人,另竟推由江恆光於95年9月18日,代表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興簽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同意支付高達2500萬元之權利金,並在同日簽立「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訂購超出世鋅公司履約能力之100輛電動中型巴士、150輛電動機車,契約總價高達4億7千萬元,嗣於95年9月18日、20日、10月5日支付合計2500萬元之權利金,於95年9月22日支付4700萬元之簽約金,共計7200萬元予世鋅公司,前揭付款均由張進坐批核調度,而世鋅公司至今僅交付1輛續航力尚有問題之電動小客車,所獲上開權利金及簽約金則分別流入宏勃公司、皇家公司(負責人江恆光)、陳智詳、郭文達、阮蓮卿等人帳戶內(最終流向詳見附表二),江恆光、林雍荏、張進坐即以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赤崁公司之交易方式,遂行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之目的,並致赤崁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二)江恆光、林雍荏自95年6月28日起分別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張進坐則自95年6月間起為赤崁公司財務決策者,,其等明知赤崁公司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應於每營業年度結束後一定期間內編製、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表,竟基於填製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推由江恆光於95年度結束後至96年4月25日前之不詳日期指示不知情之赤崁公司財務人員在赤崁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中,將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立不合營業常規與不利益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填載於關係人交易項下,並記載前揭「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已於96年1月19日解除,對赤崁公司無任何損失及違約金,及於無形資產(權利金)項下記載:「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總價為23,809千元(未稅)等不實事項,掩飾赤崁公司因與世鋅公司簽立上述不合營業常規與不利益之交易致生之損害,遂行掏空赤崁公司資產之目的,而赤崁公司簽核會計師簡志宏因赤崁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純電動車設計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未來可從電動車回收專賣權契約所得之效益,僅將上開支付之權利金認列為當年度2,261萬9,049元之資產減損項目,並未發覺其餘不實事項而於96年4月25日同意簽證,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復將前揭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公告於櫃買中心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會計師查核(核閱)報告網頁中。
五、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進坐(下稱被告張進坐)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恆光98年4月27日、98年8月14日調查筆錄、證人王煌樟98年4月27日調查筆錄、證人吳宥豎98年3月24日、98年4月28日調查筆錄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原審卷二第9頁以下及原審100年6月7日審判筆錄),而該等證人乃被告張進坐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未經法定具結程序,依前揭規定,應認對被告張進坐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江恆光(下稱被告江恆光)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進坐98年5月14日、98年8月21日調查筆錄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原審卷一第243頁以下及原審100年4月18日、5月18日、6月7日審判筆錄),而該證人乃被告江恆光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未經法定具結程序,依前揭規定,應認對被告江恆光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林雍荏(下稱被告林雍荏)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進坐98年5月4日、98年8月21日調查筆錄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原審卷一第225至230頁以下及原審100年5月23日審判筆錄),而該證人乃被告林雍荏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未經法定具結程序,依前揭規定,應認對被告張進坐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進坐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恆光98年4月27日、98年6月17日偵查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煌樟98年4月27日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原審卷二第9頁以下及原審100年4月18日、6月7日審判筆錄),然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法定具結程序,所述乃其等親身經歷之事項,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證述過程中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且於原審審判期日提示前揭證據時,被告、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張進坐及辯護人對於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編號34、37、
38、39、40之函文及附件均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9頁以下)。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立法理由:「1.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2.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3.除前2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主管機關依法本於職權所為專業之判斷,為其業務上之職權行使,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35、36等書證,均係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檢局)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簡稱證期局)出具之函文及附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依92年7月10日制訂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金管會主管金融市場(含證券市場)及金融服務業(含證券業之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其轄下之證期局、金檢局依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分別掌理證券市場及證券業之監督、管理,以掌理金融機構之監督、檢查等事項,足徵金管會及其轄下之金檢局、證期局,乃證券市場及櫃檯買賣中心之主管機關,對於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之上櫃公司所進行之業務行為或影響金融秩序之行為、犯罪,有職權進行監督、檢查甚明,是以,證據清單編號34至
36、45等書證乃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由公務員所為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7、38、39、40等書證,均係由櫃檯買賣中心出具之函文及附件,衡之赤崁公司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為有價證券合於櫃檯買賣者,應與其發行人訂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契約,除申請登錄者外,應先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許可為櫃檯買賣」之規定,與櫃檯買賣中心簽立契約後,報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後許可為櫃檯買賣(即上櫃交易),櫃檯買賣中心為保障證券投資大眾權益以及善盡監督、管理、稽核上櫃公司之責,櫃檯買賣中心得依據其與上櫃公司簽訂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第
2 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8條以及相關法規命令要求上櫃公司陳報營運狀況、業務狀況、財務狀況、董監事持股異動、經理人、財務主管及簽證會計師之更易、公司重大訊息等,並進行相關查核,而編號37、38、39、40之函文及附件,均屬櫃檯買賣中心為前揭作為所為業務上查核資料之業務紀錄文書,依法有據,且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其查核報告中判斷所列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之交易是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等事項,僅係櫃檯買賣中心基於其查核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判斷意見足供司法機關參考,但不拘束法院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所引下列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關於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均否認犯行,被告江恆光辯稱:當初進入赤崁公司是希望發展電動車行業,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約後,赤崁公司即派遣黃良平前往大陸考察宏勃公司關於電動車之配合廠商,並沒有故意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後來雖然與宏勃公司解約,但是錢都有回來,赤崁公司沒有受到損害云云;被告張進坐辯稱:伊當初是做房地產,經由陳光隆等人引薦得知赤崁公司欲資金開發電動車銷售事業,伊才會涉入本案。伊雖為赤崁公司之法人董事皇家公司負責人,惟僅負責赤崁公司之資金調度,並非赤崁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江恆光、林雍荏方負責赤崁公司業務營運,與伊無涉云云;被告林雍荏則辯稱:當時電動車事業是各新興行業,伊沒有任何私心,也沒有任何錢進入伊的戶頭,伊只是想把這個事業做好。再者,後來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解除契約,有收回給付宏勃公司之款項,赤崁公司並無遭受重大損失云云。
二、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有參與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95年6月9日簽立之「(電動車)買賣契約」之決策、執行:
(一)被告江恆光於95年6月1日起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嗣於95年6月28日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長),未經赤崁公司當時董事會決議,即代表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立「(電動車)買賣契約」等情,有95年6月1日、6月28日赤崁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赤崁公司於95年6月2日在櫃檯買賣中心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個股動態公告、「(電動車)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押物編號A48、聲搜卷第128頁、扣押物編號A32、A38、原審卷2第61頁以下、偵2卷第868頁以下),復據證人黃良平於原審100年5月16日審理時證稱:赤崁公司當初與宏勃公司合作開發電動車時,我約在95年6月30日到赤崁公司環能事業部任職後,即接到江恆光指示我去大陸安徽合肥的江淮汽車購買電動車中型巴士的車體,嗣後我依據江恆光指示於95年8月15日提出建議解除與宏勃公司之「(電動車)買賣契約」之簽呈,至於解約之真正原因,並不知情等語,顯見被告江恆光對於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之簽約、履約、解除契約均有決策權。
(二)被告林雍荏至遲於95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赤崁公司,並擔任赤崁公司環能事業部總經理(即電動車業務部門),嗣於95年6月28日擔任公司董事,執行赤崁、宏勃公司間簽立之「(電動車)買賣契約」一情,亦有被告林雍荏於95年6月15日依據前揭契約書,填具赤崁公司編號000000-00請購單請購電動小轎車(規格AC 24,5人座,電容電池)10部、電動機車(規格48V鋰電池)20部、電池(168V鋰電池21Ah)2個,交貨日95年8月31日,總價1386萬元;填具赤崁公司編號000000-00請購單請購電動小轎車(規格AC 24電容電池,5人座)10部、電動中型巴士(規格AC90、7M長,20人座)1部,交貨日95年9月30日,總價1575萬元,向宏勃公司進行採購,經被告江恆光於95年6月16日批准,復由宏勃公司陳光隆以自己名義提出報價單(編號0000000、0000000)及95年6月28日赤崁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在卷可佐;再由赤崁公司採購部門經辦人譚宥曾於95年6月19日出具費用申請報支表,經被告江恆光批核,另被告林雍荏係於95年6月16日以赤崁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前揭採購單、費用申請報支表、報價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扣押物編號A38、偵2卷第879頁以下、原審卷4第435至436頁),又據證人黃良平於原審100年5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約在95年6月30日至赤崁公司任職,當時林雍荏是赤崁公司環能事業部的總經理,是我的直屬長官等語;被告江恆光亦於100年5月23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林雍荏是陳光隆安排去赤崁公司任職的,因為宏勃與世鋅公司簽約,技術還是在世鋅公司,赤崁與宏勃公司簽約後,要求宏勃組裝電動車時,赤崁公司的人需要在旁邊,所以陳光隆就安排世鋅的林雍荏、秦連蒼、楊港峰、張豪中、王玉才等人於95年6月8日進入赤崁公司任職,但是薪水是從95年6月1日開始支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402頁),可證被告林雍荏於赤崁公司、宏勃公司簽約當時,至遲於契約執行當時,已為赤崁公司之受僱人、經理人及董事,有執行依「(電動車)買賣契約」向宏勃公司進行採購、自訂品項、規格、數量、價格、付款條件、交貨日等權限,此觀諸前揭採購單(扣押物編號A38)即明,被告林雍荏辯稱自始未在赤崁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顯非事實。
(三)被告江恆光雖曾稱被告林雍荏不知情云云,惟依被告江恆光於100年5月23日、2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是張進坐、陳光隆介紹我去赤崁公司的,我跟張進坐、林雍荏、陳光隆透過私募程序入主赤崁公司,就是要發展電動車,當初95年6月1日、2日赤崁公司私募程序之應募人,主要是以皇家公司為主,雖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約,但事實上組裝電動車時,技術是由世鋅公司提供,簽約當時的定位是要做電動計程車,初期規劃只租不賣,所以95年6月9日之採購也是針對電動計程車,但是因為林雍荏建議從電動中型巴士開始試車比較快,因為他本身就已經有一輛電動中巴在跑,我也有到世鋅公司林口工廠參觀坐過林雍荏實際組裝、試車的電動中巴,做實際的道路測試等語,復斟酌被告林雍荏填具前揭採購單之內容(詳見扣押物編號A38),益徵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對於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約、履約均有決策權及執行權,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江恆光稱被告林雍荏不知情,應係故為迴護被告林雍荏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林雍荏之認定。
(四)而由被告江恆光前開證述,足見被告張進坐等人乃以發展電動車為由入主赤崁公司,而被告張進坐於偵查及原審100年5月24日審理時同此證述,又佐以參與赤崁公司95年6月1日、2日私募程序,或由應募人先將股款匯入皇家公司後,再由被告張進坐依個別應募人之股數匯入等額股款自皇家公司帳戶匯至赤崁公司帳戶,或由被告張進坐直接以應募人名義依認股數量直接自皇家公司帳戶將股款匯入赤崁公司帳戶,此有被告張進坐提供赤崁公司95年6月1日、2日應募人繳款之金流資料、皇家公司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皇家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匯款委託書等資料在卷可資比對(見白皮卷第36至38頁、偵5卷第465頁以下、原審卷5第51頁以下)。
觀之赤崁公司95年6月1日、2日之私募應募人名冊及前揭繳款明細,雖無以被告張進坐個人名義或皇家公司名義認股之情(詳見扣押物編號A21),但參之被告張進坐於原審均供稱:95、96年間,皇家公司是我與江恆光合作,由我負責出資,江恆光負責經營,我在皇家公司有決策權,對財務有主導權,當初由陳光隆、吳宥豎向我介紹、規劃以私募方式入主赤崁公司,因為吳宥豎、陳光隆及當時赤崁公司方都需要資金,所以我以赤崁公司股票每股3塊對外私募,但實際上是每股1.5元認購赤崁公司股份,剩餘的1.5元資金就是留在皇家公司,皇家公司所拿到的錢,扣掉處理費,由我分配給介紹人(包含介紹人陳光隆等人指定之人)的佣金入股、林雍荏等人之技術入股,私募目的是要發展電動車,我入主赤崁公司雖未擔任董監事,但是由我負責資金調度,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約後,赤崁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預付訂金款2256萬元予宏勃公司都是我經手的。宏勃公司之前係由我出售給陳光隆的,當初宏勃公司是經營農產的,江恆光到任後,改經營生物科技,我賣給陳光隆的時候宏勃公司是在做甲殼素跟濾水器及清淨機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郭文達於原審100年5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與我的親友有分別參與赤崁公司95年6月第1次、95年9月第2次之私募認股,我是參加第1次私募,當時股價是1股1.5元,但是我匯1股3塊的錢,另外我有幫林雍荏繳納第1次私募股款500萬元,其中1500萬元是直接從我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匯到赤崁公司,另外1000萬元從我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匯到皇家公司,另外500萬元從我的同一帳戶,用林雍荏的名義直接匯到赤崁公司,總計3000萬元,當初張進坐告訴我說1股3元,私募是1股1.5元,另外的1.5元要給有功幫助的人,張進坐指示我幫林雍荏代繳500萬元,依我介紹而參加私募的親友也是以1股3元認股,並將應募股款匯到皇家公司彰化銀行士林分行的帳戶,我參與私募而匯款至皇家公司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股款,是由皇家公司統籌運用分配,參與私募的應募人都是以1股3元匯入皇家公司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中,再由皇家公司以1股1.5元匯入赤崁公司帳戶等語,以及證人江恆光於100年5月24日證稱:入主赤崁公司,應募人參與私募認購股款均係由張進坐在處理等語相符,顯見被告張進坐雖非赤崁公司股東、董監事、經理人,卻有掌控赤崁公司之財務之權限,方可能事先入主赤崁公司,決定佣金、技術入股之對象(陳光隆、吳宥豎、林雍荏)及比例,甚而進入赤崁公司後繼續負責赤崁公司之財務調度。而赤崁公司於95年6月2日完成私募程序後,依照赤崁公司前任實際負責人陳家駒以名義負責人陳建仁與被告江恆光所代表皇家公司方面之應募人所簽立之「私募股份認購合約」(見偵1卷第300頁以下、扣押物編號A32),依約應依法將相關增資程序完成申報核備程序及印發股票於95年6月20日交付予被告江恆光,另於95年6月28日由當時赤崁公司董事長陳建仁將前揭私募程序,提報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並於同日股東常會決議改選董監事,當選名單為法人董事南榮公司之代表人江恆光、林雍荏、吳宥豎、董事王煌樟,此有赤崁公司95年6月2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個股動態報導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6頁以下、聲搜卷第66頁),換言之,在95年6月28日改選董監事之前,赤崁公司名義上雖仍由前任負責人陳建仁、陳家駒管理中,但實際上被告江恆光早於95年6月9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與宏勃公司簽約,被告江恆光、林雍荏於95年6月15日已有填具採購單並批核向宏勃公司採購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張進坐則負責調度資金,並能立即於95年6月9日為赤崁公司支付15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95年6月19日為赤崁公司支付預付訂金2256萬元予宏勃公司,顯見被告張進坐亦有參與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間「(電動車)買賣契約」之簽立、執行,而與被告江恆光、林雍荏有犯意聯絡。雖被告張進坐未於買賣契約書上簽章,或履行契約採購等項目,但此乃行為各自分擔之範疇,尚難憑此遽論被告張進坐與被告江恆光、林雍荏等人無犯意聯絡與參與之事實。
三、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立「(電動車)買賣契約」,確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茲分析如下:
(一)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2款規定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業逃漏應納稅捐,破壞租稅公平等流弊,稅捐機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以課稅;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7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重在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之利益,控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迥不相同,自毋庸為一致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指諸如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2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三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53號、100年台上字第3945號、100年台上字第3285號、99年台上字第8226號、99年台上字第6731號)。
(二)依據證人即前任赤崁公司實質負責人陳家駒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稱:當初赤崁公司於94、95年間之主要營業項目是紡織、印刷電路板(PCB),於94、95年間財務發生困難,虧損甚高,急需資金挹注,皇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進坐向我表示有意入主赤崁公司,經過皇家公司代表陳光隆、吳宥豎與我多次協商後,同意由皇家公司推出之代表人江恆光與我簽約轉讓赤崁公司經營權,我將赤崁公司經營權轉讓給皇家公司後,就不過問赤崁公司實際營運狀況,赤崁公司之新團隊是江恆光,張進坐好像是幕後老闆等語(見偵1卷第244頁以下、第306頁以下),顯見赤崁公司因財務困難,需透過私募併購程序,甫由被告江恆光等人以私募方式入主,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張進坐等人於95年6月間入主赤崁公司時,赤崁公司並無任何經營電動車及相關零組件之營業項目及經驗。
(三)被告張進坐、江恆光於經營皇家公司、宏勃公司期間,皇家公司、宏勃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不包含電動車及相關零組件之銷售、出租、製造等,更無產製電動車之相關技術能力,亦據被告張進坐、江恆光供述無訛,並有皇家公司、宏勃公司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在卷可按(見偵5卷第296至
333、334至401頁、原審卷2第113至148、149至187頁),被告張進坐、江恆光於95年間將宏勃公司出售予被告陳光隆經營之後,被告江恆光於95年8月27日前仍擔任宏勃公司之董事期間,宏勃公司並未有實際上經營電動車或相關零組件之銷售、出租、製造、組裝之營業項目與經驗,同有前揭宏勃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可憑,可徵皇家公司、宏勃公司均無任何經營電動車及相關零組件之營業項目及經驗,並為曾任該等公司經營者之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所知悉。再者,宏勃公司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之對象只有陳薈安(董事長、董事)、許有男2人,可證宏勃公司於95年間無聘僱任何員工,又宏勃公司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書為0,亦可證宏勃公司無任何營業所得需申報扣免繳之情,另於95年4月13日宏勃公司變更登記董事長為陳光隆之妹陳薈安、董事為被告江恆光、陳光隆之後,宏勃公司僅於95年10月2日申報銷售土地39,450,000元、其他固定資產66,128,577元,合計共105,578,577元,進貨及費用15,547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8年4月14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宏勃公司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5卷第435至441頁),足徵宏勃公司於陳光隆擔任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期間,均無任何經營關於電動車、相關零組件之銷售、產製、組裝紀錄。參之被告張進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前已知悉宏勃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負責人被告陳光隆常向其調借款項等語,詎被告江恆光、張進坐等人在明知赤崁公司、皇家公司、宏勃公司均無任何經營電動車及相關零組件之營業項目及經驗,且宏勃公司本身已有資金不足、無法正常營運之情況下,在未經赤崁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即於95年6月9日決定與宏勃公司於簽立總價金高達9.7億元之「(電動車)買賣契約」,實有違常情。
(四)雖被告張進坐、江恆光、林雍荏均辯稱:因宏勃公司與世鋅公司於95年3月3日簽立「技術移轉契約」,所以赤崁公司要做電動車需與宏勃公司簽約,沒辦法跳過宏勃公司直接跟世鋅公司簽約云云,並有陳光隆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24頁以下),然參照前揭由宏勃公司名義負責人即陳光隆之妹陳薈安代表宏勃公司、被告林雍荏代表世鋅公司所簽立之「技術移轉契約」中約定,宏勃公司需給付1億元作為移轉「電動巴士」生產技術之報酬,該項給付以宏勃公司股份500萬股作價給付與世鋅公司,給付日期為(1)簽約完成後,給付100萬股,(2)宏勃公司增資完成後,給付200萬股,(3)電動巴士生產線試車完成後,給付200萬股。簽約後,世鋅公司需將電動巴士之技術團隊進駐宏勃公司。技術移轉項目為(1)世鋅公司需移轉電動車輛(中型巴士20-24人座)、大型巴士及轎車的生產技術予宏勃公司。(2)世鋅公司需協助宏勃公司建構1條完整的電動車輛裝配生產線。(3)世鋅公司需協助建立電動車輛後勤維修系統。競業禁止條款,自簽約日起,非經宏勃公司書面同意,世鋅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雍荏不得再授權或移轉生產技術予其他公司或個人生產前載電動車輛等情。衡之前揭契約之簽訂日期乃95年3月3日,陳光隆之妹陳薈安與被告林雍荏乃契約簽立之代表人,被告林雍荏對於前揭「技術移轉契約」簽約後之價金(股票)給付情形、技術移轉進行狀況應知之甚詳,又被告林雍荏與陳光隆復為被告江恆光、張進坐等人入主赤崁公司之介紹人及應募人,其中,被告林雍荏於95年6月15日事後更受聘於赤崁公司環能事業部擔任總經理,被告江恆光代表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代表人陳光隆簽立「(電動車)買賣契約」時,對於宏勃、世鋅公司間關於「技術移轉契約」簽約後價金之給付以及技術移轉等契約內容之執行狀況、宏勃公司有無履行產製、組裝、交付電動車之履約能力,多有調查及知悉之機會與能力、管道,而被告江恆光於原審100年5月2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竟稱:未向宏勃公司、世鋅公司或陳光隆、林雍荏查證等語,被告張進坐、江恆光、林雍荏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至明。
(五)況且,宏勃公司與世鋅公司雖於上開時間簽立「技術移轉契約」,然觀之世鋅公司於94年5月18日後,已無生效之被保險人,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15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世鋅公司之被保險人資料在具可按(見原審卷3第274頁以下),於94年度無任何營業收入,95年度未聘僱任何員工,故無任何給付清單,95年2月、4月、6月、8月間只各有進項2萬元、2萬元、1萬元、21萬3,490元,除95年8月間有進項額857,143元外,95年1至8月間均無任何銷項額,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9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世鋅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95年2至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3第262至273頁),顯見世鋅公司也未因與宏勃公司95年3月3日簽立之「技術移轉契約」,有任何履約所產生之進銷項額,更未聘僱任何員工,如何有履行前揭「技術移轉契約」之實,宏勃公司既無自世鋅公司獲得製作電動車輛之生產技術,如何能履行(執行)對赤崁公司於1年內交付電動車輛1000台?而被告江恆光既曾為宏勃公司之負責人,並與被告張進坐共同經營,被告林雍荏則為世鋅公司負責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六)再質之證人即赤崁公司環能事業處員工黃良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6月30日左右我到赤崁公司環能事業部任職是要發展電動車,當時我負責電動車的開發與生產,但是沒有製造電動車之經驗及背景,只對電池略有瞭解,當時赤崁公司是與宏勃公司合作,我接到江恆光的指示派我到大陸安徽合肥有一個江淮汽車,去購買電動車中型巴士的車體,當時宏勃公司有出面購買1輛車體,另有2名世鋅公司的技術員在那,我去的時候車體的型式已決定了,江恆光已告知要購買江淮公司的中型巴士的車體型式及款式,我受指示去了解採購及報關流程,宏勃公司購買車體後約1、2個月運抵臺灣,電機馬達是跟新加坡動力公司購買,電池是跟大陸雷天科技購買,這些是電動車的主要結構,組裝是赤崁公司跟世鋅公司合作,由世鋅公司在林口組裝完成後,再交給赤崁公司後,由我們自己做系統及性能測試,所以,我有製作研究紀錄簿,宏勃公司自始只交付過1部電動中型巴士,我所製作之2份研究紀錄簿,電動小客車是世鋅公司的,電動中巴是宏勃公司的。這是我從江董得到的資訊。世鋅公司也只交1輛電動小客車,那台小客車不符合我們需求,所以由我們自行改善,但是不論宏勃公司交付之電動中型巴士或世鋅公司交付之電動小客車,遲至我98年11月間離職時,續航力的問題還沒有克服,所以不能進行商業運轉及上市量產。我進入赤崁公司時,公司沒有量產電動中巴或轎車之能力,95年6月間我去過世鋅公司製造電動車的工廠,是在林口是一個小工廠,只能組裝1、2台電動中巴或小客車,我95年6月30日到職至
98 年11月間離職止,只有收到宏勃公司交付的電動中巴1輛、世鋅交付的電動小轎車1輛,還有赤崁公司向大陸買車殼組裝的電動機車,不是向世鋅或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而因為當初宏勃公司交付的電動中巴裝上電池後,其電池續航力及爬坡力不足,所以才會於95年8月7日申請向世鋅採購電容模組來做測試等語明確,並有赤崁公司針對編號EC-001電動中型巴士(使用日期為95年10月10日)研究紀錄簿、編號EC-002電動小客車(使用日期95年12月20日)研究紀錄簿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3第209頁以下、第114頁以下),足徵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95年6月9日簽約當時,宏勃公司或赤崁公司本身均無電動車之生產工廠,縱然世鋅公司在林口設有工廠,亦僅有組裝1至2台電動車之小型工廠,完全無法消化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所載1年內購買1000輛電動車之規模,甚至,連前揭被告林雍荏於95年6月15日請購,經被告江恆光批核之赤崁公司編號000000-00請購單所載之「電動小轎車(規格AC24,5人座,電容電池)10部、電動機車(規格48V鋰電池)20部」、赤崁公司編號000000-00請購單所載「電動小轎車(規格AC 24電容電池,5人座)10部、電動中型巴士(規格AC90、7M長,20人座)1部」之數量均無法如期在交貨日95年8月31日、95年9月30日達成,而依證人黃良平前揭證述,亦確實無法產製、組裝及交貨依採購單所載之數量,已堪認定。
(七)況且,據被告江恆光、張進坐之供述,簽約前,曾到世鋅公司林口工廠試坐過電動中型巴士1輛,換言之,其等於簽約前,已經充分知悉世鋅公司所謂生產線之規模,只有1至2輛電動車,如何相信宏勃公司與世鋅公司95年3月3日簽立之「技術移轉契約」屬實,宏勃公司在無任何經驗、背景、能力之下,在短短1年內要交付高達1000輛電動車之情,卻於95年6月9日代表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約時,旋給付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經折算高達契約所定每部車輛定價90萬元至120萬元之12.5倍以上),有違常理。尤其,被告林雍荏曾為世鋅公司負責人,對於上情更為知悉,何以會於95年6月15日建議採購如前所述之電動車數量,交貨日期為95年8月31日、95年9月30日,均有違常理。此外,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均明知世鋅公司只曾組裝、測試成功電動中型巴士1輛之經驗,何以被告林雍荏會建議採購並經被告江恆光批准向宏勃公司採購前揭數量之電動小轎車、機車,並於訂購當時給付8成預付款高達2256萬元,同悖於經驗法則。再者,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係由宏勃公司負有產製、組裝及出賣之責,被告江恆光何需派遣證人黃良平前往大陸安徽江淮車廠瞭解,蓋因宏勃公司自負出賣人責任,赤崁公司依約毫無協助之義務。另外,赤崁公司於95年6月16日已向宏勃公司下單請購「電動小轎車(規格AC24,5人座,電容電池)10部、電動機車(規格48V鋰電池)20部」、「電動小轎車(規格AC24電容電池,5人座)10部、電動中型巴士(規格AC90、7M長,20人座)1部」,亦於95年6月30日左右派遣證人黃良平會同前往大陸安徽江淮車廠採購車體,倘若完全信賴宏勃公司或世鋅公司有產製、組裝能力,為何只購買電動中型巴士之車體1輛,與前揭採購品項、數量、規格差異甚大,同屬不合常理。雖被告江恆光辯稱是因被告林雍荏建議從電動中型巴士開始測試云云,但此與被告林雍荏前揭95年6月15日建議採購之品項、數量、規格,明顯出入過大,毫無可採。因此,陳光隆雖提出世鋅公司於
95 年7月間自大陸進口之1部中型巴士車體及其他零件、試車行車執照、保險證等資料(原審卷3第139至140頁),此並經原審向臺北市監理處、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查明屬實,有各該機關之回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3第152至153、156至141、162至165、169至172、181至183頁),但因與赤崁公司、宏勃公司間買賣契約書契約本旨所欲達成之數量、目的明顯有別,均無法採為有利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之認定。
(八)雖被告林雍荏提出赤崁公司參加第三屆國際機車展之照片(見原審卷3第73至80頁),但此批電動機車如證人黃良平所述,與宏勃公司、赤崁公司毫無關係。被告林雍荏又提出赤崁公司、世鋅公司產製之電動中型巴士、電動小轎車之照片(原審卷3第69至72、140至142頁),然觀諸被告林雍荏提出證人黃良平針對宏勃公司交付之電動中型巴士1輛所為測試之研究紀錄簿,該部電動中型巴士自95年10月10日方開始進行測試,當時宏勃公司與赤崁公司之(電動車)買賣契約早已於95年9月1日解除,縱經赤崁公司多次試驗,仍無法解決電動中型巴士續航力、扭力、電池漏電等情,此觀諸研究紀錄簿可明(見原審卷3第209頁以下),足證宏勃公司所交付之電動中型巴士毫無上市銷售之可能,甚而如證人黃良平所述至其98年11月間離職止,赤崁公司仍只有收到宏勃公司交付之電動中巴一輛、世鋅公司交付之電動小轎車一輛而已,更甭提要量產或上市銷售。
(九)又陳光隆在原審雖提出世鋅公司95年3月製作之經營投資計畫書、電動計程車經營策略等資料(見原審卷2第26至60頁)以證明世鋅公司、宏勃公司於95年6月9日訂約當時有產製電動車之能力,然前揭經營投資計畫書第11頁所載世鋅公司95年之產能規劃,只能整車進口,預估產能,中型巴士1 年的產量也僅有200部,當年尚無法產製電動小轎車,96年間預計生產線才有1條生產線,中型巴士1年產量也只有200 部,97年才增設小轎車生產線,1年預估產能有電動中型巴士200部、電動小轎車5000部,但仍無電動機車之生產線,電動中型巴士之定價為每部300萬元、小轎車定價為每部60萬元,第12頁最末倒數第3行記載95年3月至95年12月之短期目標,初期將與策略聯盟伙伴以國外組裝、整車進口方式,將GEV系列車款引進臺灣(見原審卷2第36至37頁),更能證明世鋅公司、宏勃公司於赤崁、宏勃公司95年6月9日訂約時,並無自行組裝電動中型巴士之能力及生產線,亦無設置電動小轎車、機車之生產線,毫無履約能力,此外,衡之電動車品項、規格、定價均有不同,何以赤崁、宏勃公司簽立之(電動車)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賣價金之約定,卻以每台90萬元至120萬元計價,與前揭世鋅公司所載之定價顯然不同,換言之,每台90萬元至120萬元所購買之標的品項為何?究係電動機車、小轎車、中型巴士?何以關於買賣價金之訂立如此粗糙,未依據各品項不同為不同訂價?另察以被告林雍荏請購而填製之赤崁公司請購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以及宏勃公司報價單所載5人座電動轎車每部120萬元、20人座電動中型巴士每部300萬元、電動機車每部2萬元(扣押物編號A38),亦與世鋅公司前揭計畫書所載之訂價明顯不同,足證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所為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間「(電動車)買賣契約」所設之交易條件,明顯不合營業常規甚明,因此,被告江恆光辯稱:當初規劃是以出租電動計程車為主云云,更無可信。
(十)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契約存續期間,證人黃良平於95年8月7日請購中巴電容模組1個,單價90萬元,預付訂金30萬元,交貨日95年8月15日,貨到付清尾款60萬元,經被告林雍荏、江恆光批核准許等情,此見扣押物編號A41-1之赤崁公司請購單、費用申請報支表、赤崁公司會計傳票、世鋅公司報價單、貨到簽收單、世鋅公司出具發票(負責人林雍荏)、赤崁公司95年8月30日簽發之60萬元即期支票在卷可參,參照證人黃良平於原審證述:因宏勃公司交付之電動中型巴士電池不佳,故改向世鋅公司承買,已見前述,然依宏勃公司、世鋅公司95年3月3日簽立之「技術移轉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赤崁公司、林雍荏不得再授權或移轉生產技術與其他公司或個人...,何以世鋅公能於95年8月30日繼續生產、銷售電動車所主要之技術零組件(電容)予赤崁公司,是以,宏勃、世鋅公司前揭95年3月3日技術移轉契約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衡之赤崁公司、世鋅公司之採購案與赤崁公司、宏勃公司間電動車買賣契約支付款條件,明顯有別,世鋅公司生產或銷售之零件「電容」,訂價90萬元,赤崁公司只付訂金3成,貨到才付其餘餘款,而宏勃公司不具產製、組裝能力之電動車,赤崁公司卻於簽約當日即付出1500萬元履約保證金,此外,被告林雍荏95年6月15日請購時,赤崁公司立即付出高達訂價8成之預付訂金,均有悖常理,益徵赤崁公司、宏勃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明顯不合營業常規。
()再查,觀之本案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約後,赤崁公司於95年6月12日自其普通股私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出1500萬元(履約保證金)至宏勃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該筆款項嗣則分別流入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皇家股份有限公司、和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皇家公司等(最終流向詳見附表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96年5月11日檢局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赤崁公司資金來源及流向表(華銀北投分行及彰銀北投分行)及相關存、匯款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憑,證人即鍵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淑晶於98年5月25日調查時亦證稱:張進坐及江恆光曾向我商借2億元,作為買賣不動產之用,我係以鍵蒼公司名義借出。鍵蒼公司與皇家公司及宏勃公司均沒有業務往來,宏勃公司匯給鍵倉公司1,075萬元應是借貸的還款等語(見偵二卷第1169至1171頁),顯見赤崁公司所支付予宏勃公司之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之資金主要用途,係作為其他關係人償還借款之用,或回流予私募案實際出資人,而與製作電動車全無相關。又赤崁公司再於95年6月19日自其普通股私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出2256萬元(預付訂金款)至宏勃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該筆款項嗣則分別流入皇家公司、智通貿易公司、世鋅公司、永吉信有限公司及支付宏勃公司債務(最終流向詳見附表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96年5月11日檢局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赤崁公司資金來源及流向表(華銀北投分行及彰銀北投分行)及相關存、匯款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憑,證人即永吉信有限公司負責人徐金水98年8月26日調查時亦證稱:公司主要是從事不動產買賣,也有做些電子零組件的銷售。認識張進坐、江恆光及陳光隆等人,彼此常有金錢上的調度往來等語(見偵二卷第1184至1186頁),被告張進坐亦供承流入皇家公司、永吉信有限公司之款項均非供製作電動車之用等語,亦足證赤崁公司所支付予宏勃公司之預付訂金款2256萬元之資金主要用途,係作為其他關係人償還借款之用,或回流予私募案實際出資人,均與製作電動車無關。
()交互參照以上各節,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於簽約前,明知宏勃公司、赤崁公司於95年6月9日訂約當時,均無履約能力卻仍簽約,雙方所訂「(電動車)買賣契約」關於訂購標的之品項、規格、訂價、付款條件、數量等均不合一般經過商業談判、調查所作出之判斷,有違營業常規,又簽約前未經赤崁公司董事會決議,簽約後執行契約過程中,所為之採購品項、數量、支付預付款成數,同樣欠缺合理,不符商業判斷,且不利於赤崁公司,卻仍然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預付款2256萬元,雖被告江恆光辯稱保證金1500萬元乃陳光隆要求,因被告江恆光同為宏勃公司董事,而陳光隆亦有投資赤崁公司,故無庸取得擔保,然查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均明知宏勃公司毫無履約能力,卻由被告張進坐調度資金支付大筆履約保證金,而由被告林雍荏執行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同樣無視赤崁公司、股東之利益,又契約雙方本應基於各自公司之利益、履約能力而為互為公平之交易,方屬合理、正當,焉能單憑陳光隆要求,即遂行不利赤崁公司之契約交易,實無法遽信。何況,赤崁公司於95 年6月2日始依私募程序增資,充實公司資本,本應更謹慎評估、經營公司事業,何能在前揭不利益之基礎上,使赤崁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足見彼等間係借私募之名,而行掏空之實。
四、赤崁公司因與宏勃公司簽立「(電動車)買賣契約」及履約而支付履約保證金、預付訂金合計3756萬元,致赤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一)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約後,隨即於95年6月9日支付1500萬元履約保證金,95年6月16日支付2256萬元之預付訂金款,合計3756萬元,佔赤崁公司95年6月2日私募增資4千萬股,以每股1.5元計算,合計6千萬元增資股本中的百分之62.6,而前揭增資股本乃占赤崁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51.59,此詳見被告江恆光與證人陳家駒以赤崁公司陳建仁名義簽立之「私募股份認購合約」(見偵1卷第300頁下、扣押物編號A32),當屬致赤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二)雖赤崁公司於95年9月1日經董事會決議解除與宏勃公司間之「(電動車)買賣契約」,宏勃公司亦於95年9月8日匯還3000萬元,但尚餘756萬元未予清償,宏勃公司隨即於95年9月27日辦理解散登記,致赤崁公司無從繼續請求。雖於95年11月15日有以宏勃公司名義匯款756萬元至赤崁公司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紀錄(他字卷第213頁),然宏勃公司在此之前,業已解散登記,是否確為宏勃公司所為之,尚有疑問。何況前揭宏勃公司3000萬元之匯款,乃被告張進坐向郭文達借款,再由郭文達、其父母郭王淑姬、郭大壽於95年9月7日、95年9月8日各自從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匯款2350萬元、11 00萬元、600萬元入宏勃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再由宏勃公司匯款其中3000萬元至赤崁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亦據被告張進坐及郭文達供認無訛,並有匯款資料、彰化銀行士林分行檢送郭文達帳戶交易明細表、宏勃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在卷可佐(他字卷第237、288頁、原審卷5第44頁、偵5卷第475頁),換言之,前揭匯款金流,不過係被告張進坐調度資金所為消彌帳面資料之手段,此由郭文達匯款2350萬元至宏勃公司後,經被告張進坐用來折抵郭文達之親友參與赤崁公司95年9月14日、15日第2次私募應繳之應募款(見偵5卷第466頁明細),以及宏勃公司於95年9月7日解散登記,可資證明。縱然宏勃公司有前揭償還價金之金流,亦因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赤崁公司之交易行為,業已成立,事後償還,亦無礙於犯罪之成立,何況其非屬事後償還,而係用以折抵被告郭文達之親友參與赤崁公司95年9月14日、15日第2次私募應繳之應募款,準此,其第一次私募所得款項仍屬蒸發不見而未回歸赤崁公司,何能謂公司未受重大損害?此外,宏勃公司所交付之電動中型巴士,迄至證人黃良平98年11月間離職時,尚在測試中,無法上路,而屬瑕疵給付,本應擔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宏勃公司亦無法提供維修、保固,而由赤崁公司自行為之,亦屬赤崁公司遭受之損害。
(三)另按「本件交易形式上固有交易之外觀與行為,然實質上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益見此項交易之發生及交易之內容,欠缺正當性、合理性,明顯脫逸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於正常交易狀態下被期待應有或被容許之作為。再本罪所稱之公司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3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縱然退萬步而言認宏勃公司事後返還3756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赤崁公司,但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以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而將鉅額之資金挪來移去,業已造成赤崁公司商業信譽、營運狀況、投資大眾之信賴等重大損害至明,因此,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等人辯稱:赤崁公司毫無損害云云,要屬圖卸刑責之詞,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關於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赤崁公司受有損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乙、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關於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張進坐均否認犯行,被告江恆光辯稱: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約後,世鋅公司確有交付電動車樣車1台,本案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況且世鋅公司於96年4月17日提供第三人李敏寬所有之不動產供赤崁公司擔保,赤崁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被告林雍荏辯稱:當時電動車事業是個新興行業,伊沒有任何私心,也沒有錢進入伊的帳戶。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約後,伊確有致力發展電動車事業,世鋅公司也有交付電動車樣車1台云云;被告張進坐辯稱:被告林雍荏個人擁有電動車技術專利,世鋅公司也具有電動車製造技術,95年9月18日被告林雍荏係世鋅公司的大股東暨實際負責人,同時為赤崁公司股東、技術顧問,赤崁公司於95年9月14日辦理第2次私募增資後,95年9月18日與世鋅公司簽立契約,並支付4700萬元、2500萬元之簽約金及權利金,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云云。
二、被告江恆光、林雍荏有參與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95年9月18日簽立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之決策、執行:
(一)被告江恆光、林雍荏於95年6月28日起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並於95年10月5日完成變更登記,此有赤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第255頁)。被告林雍荏自93年6月10日起至95年7月26日擔任世鋅公司董事長,為避免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立契約時係屬關係人交易,故於95年7月27日由被告張進坐以20萬元之代價尋覓人頭名義負責人黃興擔任世鋅公司董事長,赤崁、世鋅公司簽約後,被告林雍荏自95年11月17日起,再回任世鋅公司董事長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張進坐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世鋅公司歷次變更登記在卷可佐(見原審卷2第101至111頁),可證95年9月18日簽約當時,被告林雍荏同時為世鋅公司實際負責人甚明。
(二)被告張進坐於此時雖仍非赤崁公司股東、董、監事或經理人,卻有實質掌控赤崁公司之財務之權限,已見前述,又被告江恆光、林雍荏等人參與赤崁公司95年9月1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私募增資3865萬股,每股私募價格為1.5元,總私募金額5797萬5千元,私募增資基準日為95年9月15日等情,有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扣押物編號A21),而參加赤崁公司95年9月14日、15日私募程序之應募人,同樣係以每股3元認購,並先將股款匯入由被告張進坐實際負責之皇家公司臺北富邦北投分行帳戶、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後,再由張進坐依個別應募人之認股股數自皇家公司帳戶匯入等額股款至赤崁公司帳戶,或由張進坐直接以應募人名義依受分配數量(如葛建南乃以對林雍荏之債權折抵)自皇家公司帳戶直接將股款匯入赤崁公司帳戶等情,亦據證人郭文達、陳建良、陳芊彣、葛建南、郭燕妃、李育柔、李力成、林美莉、阮蓮卿等人於調查局或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赤崁公司95年9月14日、15日應募人名冊、繳款金流資料、赤崁公司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皇家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等資料在卷可資比對(白皮卷第184頁以下、扣押物編號A21、偵5卷第42至44、466、473頁以下),復斟酌赤崁公司95年9月14日、15日之私募應募人名冊及前揭繳款明細,雖無以被告張進坐個人名義或皇家公司名義認股之情(詳見扣押物編號A21),但被告張進坐於原審均供承:95、9 6年間,皇家公司是我與江恆光合作,由我負責出資,江恆光負責經營,我在皇家公司有決策權,對財務有主導權,當初由陳光隆、吳宥豎向我介紹、規劃以私募方式入主赤崁公司,因為吳宥豎、陳光隆及當時赤崁公司方都需要資金,所以我以赤崁公司股票每股3塊對外私募,但實際上公司是每股1.5元,剩餘的1.5元資金就是留在皇家公司,皇家公司所拿到的錢,扣掉處理費,由我分配給介紹人(包含介紹人指定之人)的佣金入股、林雍荏等人之技術入股,私募目的是要發展電動車,我入主赤崁公司雖未擔任董監事,但是由我負責資金調度,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約後,赤崁公司於95年9月18日、20日、10月5日共支付2500萬元權利金,另於95年9月22日支付簽約金4700萬元,都是我經手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郭文達、江恆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相符,已見前述,顯見被告張進坐雖非赤崁公司股東、董監事或經理人,卻有實質掌控赤崁公司之財務之權限,方可能事先主赤崁公司,決定技術入股之對象(葛建南以對林雍荏債權抵銷、郭文達之親友均以郭文達以自身及父母出借宏勃公司3000萬元用以償還赤崁公司履約保證金之借款債權抵銷)、比例、股數,甚而於私募完成後繼續負責赤崁公司之財務調度,而被告張進坐事前已知悉赤崁公司辦理95年9月14日、15日私募增資之目的名義上即為發展電動車事業,對於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約後之價金給付亦負責實質調度,顯見被告張進坐確有參與95年9月18日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間「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之簽立(決策)與執行,而與具有赤崁公司董事長、董事身分之被告江恆光、林雍荏有犯意聯絡。此外,被告林雍荏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張進坐將赤崁公司95年第2次私募資金用來解決我與世鋅公司股東債務問題,目的就是要幫我還債而簽約的等語(見偵1卷第275頁),而被告張進坐亦係世鋅公司96年9月10日解散登記之處理者,亦經被告張進坐供認無訛,並有其提出之為世鋅公司繳納營業款等辦理解散登記之資料(偵見1卷第362至379頁),因此,可認雖被告張進坐未於前揭契約書上簽章,或履行契約採購等項目,但此乃行為各自分擔之範疇,尚難憑此遽論被告張進坐與被告江恆光、林雍荏等人無犯意聯絡與參與之事實。
(三)又參照赤崁公司所留存由證人黃良平於95年9月16日簽呈,內容為「茲因赤崁公司擬開發製造純電動車輛,技術由世鋅公司提供,惟因赤崁與世鋅雙方尚未簽完技術轉移合約之前,乃先行委託世鋅設計、製造,赤崁負責專賣銷售,其獨家委託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權利金共3千萬元,契約詳如附件」,經被告江恆光批核(詳見扣押物編號A41-1),而據證人黃良平所述該份簽呈乃承被告江恆光指示做成,上簽時赤崁公司就要發展的各類電動車的車款、規格,已由其與林雍荏訂定出來的等語,輔以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立之「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之附件一、二所有相關電動車規格,益徵被告林雍荏早於簽約日前,即已對於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約之內容、電動車規格,有所知悉,何況,被告林雍荏於偵查中亦供稱:赤崁公司依「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所支付之權利金2500萬元,被其拿去償還其與世鋅公司原始股東之債務問題等語(見他卷第562頁),顯見被告林雍荏確有參與本件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詳後述),是被告林雍荏辯稱只是單純技術諮詢,顯非事實。
三、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立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確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茲分析如下:
(一)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2款規定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而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三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53號、100年台上字第3945號、100年台上字第3285號、99年台上字第8226號、99年台上字第6731號)。
(二)赤崁公司董事會於95年9月1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由被告江恆光擔任環能事業部管理者,以及同意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將於95年9月18日簽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並於會議中提出前揭契約草案,此有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詳見扣押物編號A48),卻未依規定將此公司重大訊息公告於櫃檯買賣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內,此有櫃檯買賣中心96年1月29日櫃證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已與常情有悖。且觀之前揭「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內容,赤崁公司委託世鋅公司設計及製造電動中型巴士100輛、電動轎車150輛(詳見扣押物編號A48),但觀之世鋅公司於94年5月18日後,已無生效之被保險人,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15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世鋅公司之被保險人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3第274頁以下),且依世鋅公司95年度綜合所得稅BNA給付清單所示(見原審卷三第267頁),95年度世鋅公司未聘僱任何員工、未給付任何薪資,而於93、94年度則無任何營業收入,亦有世鋅公司93、9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年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003、1006頁、偵五卷第419頁),95年2月、4月、6月、8月間只各有進貨金額2萬元、2萬元、1萬元、21萬3490元,且除95年8月間有銷售額857,143元外,95年1至7月間均無任何銷項額,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9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世鋅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95年2至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3第262至273頁),顯見世鋅公司於95年間,未聘僱任何員工,與赤崁公司簽約後,亦無為履約設計或製造而有任何成本支出、進貨及員工聘僱等情,其為空殼公司甚明,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張進坐卻仍同意決策並執行契約付款,完全不符一般經營常規。
(三)雖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等人均主張因被告林雍荏曾為世鋅公司之負責人,專營電動車開發並擁有電動車電池之部分專利技術之專業意見與經驗,此有世鋅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惟其等為前揭「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約定權利金2500萬元,事前並未經任何公信專業單位之鑑定,如何得出該項金額?再參照華淵鑑價公司96年5月25日受赤崁公司委託鑑定世鋅公司之電動車製造相關技術及專利,含被告林雍荏名下專利、技術等,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其中世鋅公司及被告林雍荏名下之專利合計16項,但只有其中1項為發明專利(發明人及申請人均為林雍荏),其餘均係新型專利,前項專利均為鋅空氣燃料電池有關之專利,惟編號3、5至12共計9項專利,年費有效期限均已在94年到期,已不具專利權保護效力(詳見偵2卷第476至477頁),另編號1、4、14至16項專利(同前卷頁)已轉讓予明鑫科技公司,編號2之專利,則放棄領證,換言之,只有編號13「鋅空氣電池之燃料顆粒結構」新型專利受專利權保護而具勘估價值,綜合世鋅公司及被告林雍荏所擁有之前揭專利、技術及相關產業網路協議等,鑑價價格區間訂於5155萬元至6628萬元之間,詳見華淵鑑價公司98年6月11日(98)華高字第0000000號函送有關赤崁公司、世鋅公司技術鑑價報告書可資參酌(見偵5卷第403至415頁、原審卷2第89至112頁、偵2卷第400至591頁),而被告林雍荏對於前情亦應知之甚明,被告江恆光、張進坐對此亦有查詢、調查之管道與機會,然由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決策簽訂之前揭「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在未取得技術移轉之情況下,仍約定應支付約前揭鑑價2分之1至3分之1之權利金2500萬元以取得獨家委託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5年,又依「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之總委託設計及製造費用,更高達4億7千萬元,與世鋅公司之電動車專利、技術之價值,相差甚遠,顯不合常情,更不利益於赤崁公司。
(四)再依前揭技術鑑價報告後附之世鋅公司95年12月31日編制之營運計畫書(偵2卷第503頁以下),其中,世鋅公司之短期目標只能與策略聯盟伙伴以國外組裝、整車進口方式,將GEV系列車款引進臺灣,目標為引進大巴士每年50部、中型巴士200部,產能規劃上,96年度之預估產能為每年10部、小轎車為每年20部。而觀之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立之「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赤崁公司卻向世鋅公司下訂超出世鋅公司年度產能之電動中型巴士100輛、電動轎車150輛,並約定於95年9月8日簽約當日馬上支付百分之10之簽約金合計4700萬元,實際於95年9月22日支付之,此有前揭契約書、赤崁公司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扣押物編號A48、偵5卷第44頁),更何況如前所述訂約當時世鋅公司並無聘僱員工、營運狀況不佳,毫無履約能力,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所為決策顯然不合理及不合營業常規甚明。又依據被告林雍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95年9月18日簽立之「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並未在契約中訂明電動中型巴士之規格,包含動力、續航力、充電時間、速度、爬坡力等語(見他字卷第561頁),而前揭電動車之規格乃關係世鋅公司所交付電動車之價值、特性、品質,卻能將如此契約重要之點遺漏,訂約如此草率粗糙,亦顯然不合常理。
(五)另斟酌證人黃良平於赤崁、世鋅公司簽立前揭契約前之95年9月13日請購純電動中型巴士1輛(單價為600萬元,交車日為簽約後45日),請購對象為世鋅公司,經被告林雍荏、江恆光批核,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亦於95年9月14日簽立「純電動中型巴士買賣契約書」,由赤崁公司於95年9月15日支付300萬元簽約金予世鋅公司一節,有請購單、費用申請報支表、95年9月14日純電動中型巴士買賣契約書、世鋅公司合作金庫世貿分行存摺、匯款單在卷可按(詳見扣押物編號A41-1),並經證人黃良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從我95年6月30日任職起至98年11月間離職止,沒有看過世鋅公司交付任何電動中型巴士,我確實知道前揭採購單,赤崁公司要購買中型巴士,但是採購原因不明等語。衡之前揭95年9月14日赤崁公司向世鋅公司購買電動中型巴士之規格,與赤崁公司、世鋅公司95年9月18日簽立之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關於電動中型巴士之規格完全一致,世鋅公司尚未履約,旋又於95年9月18日立即簽約並訂購100輛同規格之電動中型巴士,亦有違營業常規。
(六)再稽之證人黃良平所述:那時候跟宏勃公司購買的電動巴士所使用的電池是鉛酸電池,而世鋅這邊可以提供磷酸鋰鐵電池,這顆電池的價差2、3倍等語,與被告江恆光所述會與宏勃公司解約,轉向與世鋅公司締約之原因相同,可徵世鋅公司所能提供電動車之規格與宏勃公司不同之處,在於電池之採用,但由被告林雍荏擬定之規格明細即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立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後附規格明細中,或契約本文中,均未將此契約重要事項訂明,況且若世鋅公司所能提供組裝之電池較為便宜,何以赤崁公司向宏勃公司購入之價錢為每輛電動中型巴士300萬元,與世鋅公司購入之價錢則為每輛中型巴士350萬元,亦屬不合常理。
(七)何況,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事前均已知悉世鋅公司位於林口之組裝工廠,只能組裝1至2輛車等情,並無履約能力,已見前述,且據證人黃良平證稱:迄至我離職止,世鋅公司只交付過1輛電動小客車,從江恆光處所得到的消息,那台小客車不符合我們需求,所以由我們自行改善,但是我離職時,電動小客車之續航力的問題還沒有克服,所以不能進行商業運轉及上市量產等語明確,並有赤崁公司針對編號EC-002電動小客車(使用日期95年12月20日起)研究紀錄簿在卷可佐(原審卷3第209頁以下、第114頁以下),亦即世鋅公司並無大量組裝電動車之能力,且自始僅交付過電動轎車1部,甚且無法解決續航力問題,無法上市,與赤崁公司訂購之數量明顯差距過大。此外,95年9月18日之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第3條乃載明赤崁公司於簽約當日應支付百分之10簽約金4700萬元,雙方確認規格後10日內再付百分之10價金,然由前述世鋅公司履約能力觀之,若如世鋅公司營運計畫書所述初期1年能交付10部電動中型巴士、20部電動轎車,遲至96年間赤崁公司最多僅可獲得共計5100萬元價值(350萬元X10+80萬元X20)之車輛交付,而赤崁公司卻於簽約日及確認規格10日內應交付共計9400萬元予世鋅公司,付款條件,顯不合理且不利於赤崁公司,而事實上,赤崁公司僅獲得無法上路之電動小轎車1部即80萬元之對待給付。由上可知,赤崁公司不斷支付鉅款給宏勃公司或世鋅公司,卻從未見有何具體回收或取得何種對價之物,足見赤崁公司之資金確有遭被告等以上述方式不法挪移至明。
(八)再查,觀之本案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約後,赤崁公司於95年9月18日及20日分別自其普通股私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出1000萬元、700萬元,及於95年10月5日自其設立於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出800萬元,合計2500萬元之權利金至世鋅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該筆款項嗣則分別流入宏勃公司(其中700萬元再轉入被告張進坐帳戶)、皇家公司、個人帳戶陳智詳、郭文達等(最終流向詳見附表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96年5月11日檢局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赤崁公司資金來源及流向表(華銀北投分行及彰銀北投分行)及相關存、匯款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憑,證人陳智詳於98年8月26日調查時亦證稱:印象中我有拿過世鋅公司的票,但並不是因為業務往來,有可能是我與張進坐間的資金調度,張進坐作為償還借款之用等語(見偵二卷第1175頁),被告張進坐亦供承赤崁公司匯予世鋅公司的錢是用來解決林雍荏與世鋅公司原始股東的債務問題等語,此被告林雍荏於偵查中亦證稱:張進坐將赤崁公司95年第2次私募資金用來解決我與世鋅公司股東債務問題,目的就是要幫我還債而簽約的等語(見偵1卷第275頁),顯見赤崁公司所支付予世鋅公司之權利金2500萬元之資金主要用途,係作為其他關係人償還借款之用,或回流予私募案實際出資人,而與製作電動車全無相關。又赤崁公司再於95年9月22日自其設立於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4700萬元之簽約金至世鋅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該筆款項嗣則分別流入皇家公司、宏勃公司、個人戶阮蓮卿、個人戶陳駿霖等(最終流向詳見附表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96年5月11日檢局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赤崁公司資金來源及流向表(華銀北投分行及彰銀北投分行)及相關存、匯款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憑,證人阮蓮卿於98年8月26日調查時亦證稱:郭文達有意參加赤崁公司私募普通股案,曾數度向我借款,他會要求我直接將借款匯入皇家公司戶頭,但我跟皇家公司沒有任何直接往來。我不知道世鋅公司,跟他們也沒有業務或金錢往來。世鋅公司95年9月22日匯款3000萬元至我個人兆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這就是前述郭文達償還給我的借款,至於為何由世鋅公司匯入,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1009頁),被告張進坐亦供承4700萬元是用來解決林雍荏與世鋅公司原始股東的債務問題,此被告林雍荏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張進坐將赤崁公司95年第2次私募資金用來解決我與世鋅公司股東債務問題,目的就是要幫我還債而簽約的等語(偵1卷第275頁),足徵赤崁公司所支付予世鋅公司之簽約金4700萬元之資金主要用途,係作為其他關係人償還借款之用,或回流予私募案實際出資人,均與製作電動車無關。
(九)雖被告林雍荏提出赤崁公司參加第三屆國際機車展之照片(見原審卷3第73至80頁),但此批電動機車如證人黃良平所述,與宏勃公司、赤崁公司毫無關係。被告林雍荏又提出赤崁公司、世鋅公司產製之電動中型巴士、電動小轎車之照片(見原審卷3第69至72、140至142頁),然觀諸被告林雍荏提出證人黃良平針對世鋅公司交付之電動小轎車1輛所為測試之研究紀錄簿,該部電動中型巴士自95年12月20日方開始進行測試,經多次試驗,仍無法解決電動小轎車電池斷電、扭力不足、續航力不足、電瓶等問題,此觀諸研究紀錄簿可明(見原審卷3第114頁以下),足證世鋅公司所交付之電動小轎車毫無上市銷售之可能。因此,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抗辯世鋅公司確實有交付電動轎車樣車1部,亦無法採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林雍荏、江恆光之辯護人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赤崁公司總務兼主管之司機李宗翰到庭證述,欲證明赤崁公司確有從事電動車事業乙情,並提出澳洲工程師合作開發發電機照片附卷為憑,而證人李宗翰雖證稱:95年6月江恆光新團隊入主赤崁公司後,有聘請澳洲工程師到赤崁公司幫忙研發電動車,江恆光有說該人是來幫忙做電動車的工程師等語,惟經受命法官質以:澳洲工程師的職務是你親眼所見還是聽同事說的?證人李宗翰證稱:聽同事說的等語,證人李宗翰所證情節既係聽聞其他同事傳述該工程師來台之目的而為轉述,所述是否確屬事實即非無疑,況且,縱認赤崁公司確有聘僱一名澳洲工程師協助研發電動車事業,惟世鋅公司並無研發及產製電動車之能力,被告等以前揭顯不合理之條件,為赤崁公司與幾乎處於停業狀態(無聘僱員工、迄95年7月僅有5萬元之進貨金額)之世鋅公司訂立上述「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顯然不合營業常規,並不因赤崁公司是否有聘僱工程師從事電動車研發事業而不同,上開事證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十)此外,依據赤崁公司、世鋅公司95年9月18日簽立之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赤崁公司分批下單交貨之訂單確認後,依訂單數量合計金額支付該數量金額之百分之60金額貨款等語,換言之,赤崁公司於簽約後,被告江恆光、林雍荏所掌管之赤崁公司環能事業部應對契約執行提出分批下單採購,才合乎契約本旨,然赤崁公司除於簽約後立即支付權利金、簽約金外,迄今無法提出任何依前揭契約向世鋅公司下單採購之採購單等資料,此由世鋅公司於95、96年間無任何進銷項之營業事實以及經被告江恆光、林雍荏等人確認執扣押物編號A-4-2中關於95年9月18日採購單等資料可資佐證(偵2卷第867至926頁),顯見赤崁公司並無心執行該項契約,卻同意支付高達4700萬元之簽約金,同樣不合經驗法則。再佐以前揭「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之內容,關於赤崁公司、世鋅公司確認規格日期、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履約時程等重要事項均未規定,更不合一般商業慣例。雖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為確保世鋅公司日後能返還前揭支付之簽約金、權利金,而於95年9月1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世鋅公司應於赤崁公司付款同時,交付同額本票以為世鋅公司之履約保證(詳見扣押物編號A48),但赤崁公司自始無法提出世鋅公司依前揭協議書所簽發之本票,亦有違常理。
()又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辯稱:世鋅、赤崁公司簽立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並無不實,因櫃檯買賣中心要求始同意解除云云,並提出96年6月1日簽立之解除「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協議書,而本件執行搜索赤崁公司時,亦查扣世鋅公司96年5月23日由被告林雍荏擔任主席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解除前揭契約,改授權被告林雍荏與赤崁公司訂立「純電動車及電池專利、設計、製造技術移轉契約書」(扣押物編號A22),以及赤崁公司96年1月19日之董事會臨時會議議事錄(扣押物編號A48),縱然屬實,亦僅係主管機關就赤崁公司未依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依法公告公司重大訊息予投資大眾,所為之行政裁罰,無法據此論定前揭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於95年9月18日簽立之2份契約係屬合乎營業常規之契約。此外,被告江恆光固提出案外人李敏寬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供赤崁公司設定抵押擔保債權金額為3500萬元,抗辯世鋅公司有提供相對之擔保,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45頁以下),然觀之前揭設定登記日乃96年4月17日,乃在櫃檯買賣中心發現上情,通知赤崁公司裁罰,亦係在赤崁公司董事會決議解除之後,何況,前揭抵押權設定順位在第6順位,擔保金額亦遠低於赤崁公司支付世鋅公司之簽約款、權利金,更低於契約總價,根本係屬無法獲得滿足性或高比例受償之擔保,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據上述,本件經由前開臚列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勾稽觀察,可知世鋅公司已無營業實績,係瀕臨解散或倒閉之空殼公司,而赤崁公司、宏勃公司、世鋅公司表面上雖為三家不同公司,惟操控營運者實為同一批人馬。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於簽約前,明知世鋅公司訂約當時,無履約能力卻仍簽約,雙方所定上開契約關於訂購標的之品項、規格、訂價、付款條件、數量等均不合一般經過商業談判、調查所作出之判斷,有違營業常規,而世鋅公司實乃空殼公司,並無任何生產線,或開發製造電動車之實際作為,業如前述,被告江恆光等猶恣意給付2500萬元、4700萬元之鉅額權利金或簽約金予世鋅公司,根本無回收利益之可能,顯然無視赤崁公司、股東之利益。何況,赤崁公司於95年6月2日始依私募程序增資,充實公司資本,本應更謹慎評估、經營公司事業,何能在前揭不利益之基礎上,使赤崁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足見彼等間係借私募之名,而行掏空之實,為資金挪移所作之非常規交易,甚為灼然。至於證人郭龍潭、李宗翰、楊港峰、王玉才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證只能證明赤崁公司有購進一台電動中巴或試車之事,惟被告等既稱欲發展電動車事業,採購合約也載明欲購進大小電動車數十部,結果歷經數年,仍只有一台「樣板」電動中巴,始終未見有何組裝或量產之成績出現,反足徵被告等人上揭所為確係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是證人郭龍潭、李宗翰、楊港峰、王玉才所為證述,無從資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另證人吳峮鈺所證適足以證明皇家公司與赤崁公司合署辦公,益見上開兩家公司及被告江恆光、張進坐兩人不分彼我關係之密切,均附此敘明。
四、赤崁公司因與世鋅公司簽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而支付權利金、簽約金,致赤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一)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約後,先後自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支付1千萬元(95年9月18日)及700萬元(95年9月20日)至世鋅公司彰化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於95年10月5日再自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支付800萬元,合計共2500萬元之權利金,另於95年9月22日自土地銀行天母分行支付4700萬元之簽約金至世鋅公司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共計支付權利金、簽約金共計7200萬元等情,有世鋅公司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白皮卷第23至25頁),超出赤崁公司95年9月14日、15日第2次私募增資3865萬股,以每股1.5元計算,合計5797萬5千元增資資本,更佔赤崁公司95年6月、9月第1、2次私募增資共計1億1797萬5千元中的百分之61強,卻僅獲得無法上路、上市量產之電動小轎車樣車1部(訂價約80萬元),當屬致赤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二)復據證人即赤崁公司簽核會計師簡志宏於偵查中證稱:赤崁公司於95年9月間與世鋅公司簽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我是認列「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損失22,619,049元,認列原因是專賣權合約是為了保障「電動車委託設計製造契約」,這個合約在我們查核95年度財務報告時,他在96年1月19日解除第一個電動車委託設計製造契約書,所以我們認為第二個合約有減損之跡象,因為赤崁公司並沒有提供相關證據可以證明未來可從電動車回收專賣權契約所得之效益,故把未攤銷的金額,全部認列減損等語,並有赤崁公司95年度、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關係人交易部分第2.5無形資產(權利金)項下(該財務報表第29頁、扣押物編號A29)、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偵2卷第840至848頁),益徵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決策前揭「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確屬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致赤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另按「本件交易形式上固有交易之外觀與行為,然實質上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益見此項交易之發生及交易之內容,欠缺正當性、合理性,明顯脫逸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於正常交易狀態下被期待應有或被容許之作為。再本罪所稱之「公司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73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縱然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於96年1月15日召開協商會議雙方同意解除「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赤崁公司亦於96年1月29日經董事會決議解除與世鋅公司間之「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世鋅公司於96年1月22日、2月8日、6月6日、6月7日、6月8日先後返還300萬元、1700萬元、1500萬元、1100萬元、100萬元共計4700萬元;赤崁公司復於96年6月1日與世鋅公司簽立解除「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並同日與世鋅公司另簽訂「技術移轉契約書」,而將前揭權利金2500萬元轉為技術移轉權利金6000萬元之一部,此有赤崁公司96年1月29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協商會議紀錄、赤崁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解除契約書(詳見他字卷第520頁、偵2卷第908至918頁、白皮卷第59頁以下),但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以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業已造成赤崁公司商業信譽、營運狀況、投資大眾之信賴等重大損害,因此,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等人辯稱:赤崁公司毫無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關於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赤崁公司受有損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丙、被告江恆光乃發行人即赤崁公司公告財務報告之行為負責人兼商業負責人,與被告張進坐、林雍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
一、赤崁公司乃公開發行上櫃公司,係屬證券交易法第5條之發行人,依據依同法第36條規定赤崁公司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一定期間內,有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而被告江恆光乃赤崁公司之董事長,亦為前揭年度財務報告指示編製、申報、公告之行為負責人。又被告江恆光乃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負責人,依同法第13條規定「商業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1.資產負債表。2.損益表。3.現金流量表。4.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註釋,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第一項各款之財務報表,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另編各科目明細表及成本計算表。」可徵年度財務報告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財務報表甚明。
二、查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所簽立不合營業常規及不利益於赤崁公司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所支付之權利金2500萬元及4700萬元之資金主要用途,係作為其他關係人償還借款之用,或回流予私募案實際出資人等情,已如上所述,而被告等人之目的係以交易行為為手段而遂行利益輸送及掏空公司資產,被告等為掩飾赤崁公司上述與世鋅公司簽立不合營業常規與不利益之交易致生之損害結果,乃於赤崁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中,將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立不合營業常規與不利益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填載於關係人交易項下,並記載前揭「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已於96年1月19日解除,對赤崁公司無任何損失及違約金,及於無形資產(權利金)項下記載:「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總價為23,809千元(未稅)等不實事項,資為掩飾以遂行掏空赤崁公司資產之目的,而赤崁公司簽核會計師簡志宏因赤崁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純電動車設計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未來可從電動車回收專賣權契約所得之效益,僅將上開支付之權利金認列為當年度2,261萬9,049元之資產減損項目,並未發覺其餘不實事項而於96年4月25日同意簽證,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此由前揭財務報表經被告江恆光具名、會計師簽核(扣押物編號A29)、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偵2卷第840至848頁)可資佐證。
三、被告張進坐乃赤崁公司實際資金調度,被告林雍荏亦屬前揭契約之執行者,對於契約實際執行狀況最為清楚,卻仍推由被告江恆光指示不知情財務人員將前揭不事實項編製於95年度財務報表內,於96年4月25日交由會計師簡志宏查核簽證,再由被告江恆光將前揭財務報表送交96年4月30日赤崁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轉送監察人查核及96年6月13日提報股東會承認,並公告於櫃檯買賣中心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會計師查核(核閱)報告、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公告可資佐證,前揭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刊登之內容,乃赤崁公司上傳,而屬公眾週知之事項,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證人黃祝珍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財務報表與合約上價格,差百分之5,是營業稅,百分之5會另列於進項稅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85頁背面),及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略以:「因我國營業稅係採『進、銷項稅額』合併申報,且5%之進項稅額,可作為銷項稅額之減項,因此現行會計處理係將5%『進項稅額』單獨列示在『其他流動資產』項下。赤崁公司95年度年報中關於其他應支付款、預付款、權利金之金額,係未含5%營業稅之金額」(見本院上訴卷
(二)第125頁),而依卷附世鋅公司取得赤崁公司給付之權利金2500萬元及簽約金4700萬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記載:(1)發票日期95年9月22日,品名:預收電動車貨款44,761,905元、營業稅2,238,095元(簽約金合計4700萬元),統一發票號碼PU00000000;(2)發票日期95年9月18日,品名:
權利金9,523,810元、營業稅476,190元(合計1000萬元),統一發票號碼PU00000000;(3)發票日期95年9月20日,品名:權利金6,666,667元、營業稅333,333元(合計700萬元);(4)發票日期95年10月1日,品名:權利金7,619,048元、營業稅380,952元(合計800萬元),統一發票號碼PU00000000,有各該發票在卷足佐,亦即赤崁公司支付世鋅公司2500萬元,其中權利金(未稅)23,809,525元、進項稅額1,190,475元、簽約金(未稅)44,761,905元、進項稅額2,238,095元,固堪認被告等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赤崁公司95年度年報中,關於其他應支付款、預付款、權利金之金額之記載,並未含5%營業稅之金額,符合現行會計處理準則,惟被告等係以上述方式遂行利益輸送及掏空公司資產之目的,而為掩飾赤崁公司上述與世鋅公司簽立不合營業常規與不利益之交易致生之損害結果,乃於財務報表中為上述不實之記載,已詳如上述,被告等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金額之記載並無錯誤,而認被告等並無登載財報不實之行為,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之。黃祝珍上開證述及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開函文均不足採為有利於本案被告等之認定,附此敘明。
丁、至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函詢非我法律管轄之大陸廠商啟特動力(上海)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雷天電源技術有限公司,及聲請傳訊非我轄下之大陸居民陳金發、安進、鍾馨稼作證,據以證明世鋅公司為履約有積極接洽、購買相關電動車供應商之事實,惟依前所述,世鋅公司於95年間未聘僱任何員工,與赤崁公司簽約後,亦無為履約設計或製造而有任何成本支出、進貨及員工聘僱,顯然無大量組裝電動車之能力,且自始僅交付過電動轎車1部,甚且無法解決續航力問題,無法上市,與赤崁公司訂購之數量明顯差距過大,已詳如上述,是本件事證已至為明確,實無函詢或傳證之必要,併為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不生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就所犯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及世鋅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5年5月30日(95年7月1日施行)、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雖有修正,但均非針對同條第1項第2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其中95年5月30日修正條文係將原條文第3、4項關於「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修正為「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99年6月2日修正條文,係於原條文第1項第1款增列157條之1「第2項」,101年1月4日係對原條文第1項第3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及就原條文第1項第3款與刑法第336條侵占罪及第342條背信罪如何適用予以修正,換言之,本條第1項第2款部分之修正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無關成立該條犯罪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無須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有關於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無修正,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刑法部分
1、查本件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就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犯行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2、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被告3 人所為之此部分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
3、另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共犯與身分關係論以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亦即增列但書規定,對於因身分而成立之共犯,得減輕其刑。被告張進坐雖非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赤崁公司之經理人、受雇人,因與具有赤崁公司之董事長身分之江恆光、董事身份之林雍荏共同實施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因身分規定成立之犯罪而為正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張進坐、林雍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部分,雖與赤崁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江恆光共同犯之,被告張進坐、林雍荏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4、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所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限制為20年,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5、綜上,經比較前揭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身分犯、罰金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3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刑度並未逾20年,是刑法第51條部分,適用新法亦無不利情形,但就被告張進坐、林雍荏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較有利,綜合比較結果,應以現行刑法較為有利。
三、論罪之說明
(一)就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張進坐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罪,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分別具有赤崁公司董事之身分(被告江恆光於95年6月1日雖僅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惟於95年6月28日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長;被告林雍荏於95年6月雖先擔任赤崁公司環能事業處之總經理,惟於95年6月28日擔任公司董事,渠等就系爭契約之磋商、議定、價金之交付等連串事項均有參與,應以行為時最後身分為認定),其等對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進坐雖不具赤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之身分,但其對赤崁公司之財務擁有實質掌控權,且與具有赤崁公司之董事身分之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共同犯之,故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身分共同正犯,並減輕其刑。
(二)就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張進坐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罪;又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具有赤崁公司董事之身分,其等對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進坐雖不具赤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之身分,但其對赤崁公司之財務擁有實質掌控權,且與具有赤崁公司之董事身分之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共同犯之,故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1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身分共同正犯,並減輕其刑。
(三)被告3人就公告財務報告內容不實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並依同法第179條以行為負責人為處罰主體,同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雖被告林雍荏、張進坐對赤崁公司財務報表無編列、簽核、公告、申報之責任,亦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其等與負責編列、簽核、公告責任之赤崁公司董事長(負責人)即被告江恆光共同犯之,故被告張進坐、林雍荏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身分共犯,並減輕其刑。又其3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編造財務報表,而犯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者,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
(四)被告3人就前揭所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2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行,因犯罪時間不同,犯罪手法亦屬差異,合作對象迥異,故應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3人與世鋅公司間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與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不實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罪之時間,相差三至七個月,在行為態樣上,亦復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更非一致,渠等上開複數犯行,在犯罪之時間上,既有先後之分,且侵害不同之法益,自非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其等前後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及「不實申報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部分」之行為,亦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論以數罪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所犯上開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江恆光、林雍荏代表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為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期間,已分別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原判決認定被告江恆光、林雍荏之身分分別為經理人、受僱人,並於主文欄記載「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方 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罪」,自有未洽;(二)刑法上行為人如對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於一個,且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被告3人與世鋅公司間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與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不實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罪之時間,相差三至七個月,在行為態樣上,亦復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更非一致,渠等上開複數犯行,在犯罪之時間上,既有先後之分,且侵害不同之法益,自應論以數罪併罰,原審認前開二犯行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遂行不合營業常規目的之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其論斷亦有未洽。(三)被告張進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部分,被告張進坐、被告林雍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部分,均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亦有未當。被告三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暨檢察官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三人犯罪情節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上開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與定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張進坐三人之素行、被告江恆光、林雍荏身為赤崁公司董事(長)、被告張進坐則對赤崁公司之財務有實質之掌控權,竟不思強化公司經營策略、充實公司資本、健全公司財務,並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赤崁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竟為圖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犯意聯絡,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先後與無履約能力之宏勃公司、世鋅公司簽立不合一般商業判斷與營業常規之契約,並同意於簽約後立即付出支付佔前揭赤崁公司私募增資股份高額比例之現金,致赤崁公司及股東、投資人遭受重大損害,被告3人為掩飾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竟編造而公告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亦有損公司股東及投資人之權益,雖赤崁公司先後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解除契約,並收回部分支付款,但該等支付款乃被告張進坐為粉飾帳面而向被告郭文達等人借貸代償,亦非由宏勃公司、世鋅公司所為之償還,且宏勃公司、世鋅公司也分別於95年9月7日、96年9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恐求償無門,而有令債權人再度轉向赤崁公司求償之虞,犯行侵害赤崁公司、股東、投資人之法益嚴重,亦無視於櫃檯買賣中心以及證券交易相關法令對於上櫃公司所為之規範,恣意為之,且被告3人犯後自始否認犯行,矯詞卸責,結構性共犯,相互推諉,暨其等均曾任公司負責人或經營公司多年,對於公司法人格化、公司資本獨立、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與義務,應甚為知悉,竟為前揭犯行,被告江恆光為實際出面辦理之要員,被告林雍荏則因經營世鋅公司多年,卻苦於電動車技術尚未完全成熟,而營運不佳,財務困難,股東間對於公司未來營運意見紛歧,為解決股東糾紛,以致配合被告江恆光主導而為前揭犯行,被告張進坐為資金調度掌控財務,暨考量其等3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參與程度、主導或從屬關係、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各求處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有期徒刑7年,並均併科罰金2500萬元,罪刑尚非妥適,考量上情,分別對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被告江恆光受宣告之併科罰金部分,因其等於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6項於98年6月10日有所修正,修正理由係因原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係將修正前之第2項及第3項分別移為原條文第3項及第5項,並新增第4項。惟修正前之第4項於移列為原條文第6項時,並未配合調整所引項次,致生爭議,爰予酌修,因此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對於被告江恆光無不同與不利,因此其等所受宣告罰金總額爰適用現行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前揭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又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所犯前揭上開罪名,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前,但因所犯係屬證券交易法之罪,且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均不予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2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 │行為人│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定應執行刑 │├──┼───┼────────┼─────────────────────┼───────────┤│1 │江恆光│犯罪事實欄三 │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共同犯已依證券交易法│江恆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張進坐│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林雍荏│ │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損害,江恆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林雍荏處有│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期徒刑參年貳月。張進坐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數比例折算。 │├──┼───┼────────┼─────────────────────┤張進坐應執行有期徒刑肆││2 │江恆光│犯罪事實欄四(一│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共同犯已依證券交易法│年捌月。 ││ │張進坐│)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林雍荏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林雍荏│ │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年陸月。 ││ │ │ │損害,江恆光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 │ │ │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 ││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林雍荏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 │ │ │月。張進坐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 │ │ │├──┼───┼────────┼─────────────────────┤ ││3 │江恆光│犯罪事實欄四(二│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共同發行人虛偽申報或│ ││ │張進坐│) │公告財務報告,江恆光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張│ ││ │林雍荏│ │進坐、林雍荏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附表一:本案涉案公司大事記及案發當時之主要董監事名單
(一)宏勃公司(原名大霸尖山國際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日 期 │ 事 件 │├────┼──────────────────────┤│89.9.27 │設立登記 │├────┼──────────────────────┤│90.12.18│更名登記為大霸尖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江恆光經改選為公司董事 │├────┼──────────────────────┤│91.3.28 │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江恆光(董事長) │├────┼──────────────────────┤│94.5.9 │更名登記為宏勃公司 │├────┼──────────────────────┤│95.4.13 │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薈安(董事長) ││ │江恆光自95年4月13日起至95年8月27日改任董事。│├────┼──────────────────────┤│95.5.4 │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光隆(董事長) │├────┼──────────────────────┤│95.9.7 │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謝鴻軒(董事長) │├────┼──────────────────────┤│95.9.27 │辦理解散登記 │└────┴──────────────────────┘
(二)皇家公司┌────┬──────────────────────┐│ 日 期 │ 事 件 │├────┼──────────────────────┤│92.7.14 │核准設立 ││ │江恆光擔任公司董事。 │├────┼──────────────────────┤│94.9.30 │陳薈安經改選為公司董事長 │├────┼──────────────────────┤│94.11.15│江恆光經改選為公司董事長 │├────┼──────────────────────┤│97.3.21 │郭文達經改選為公司董事長 │├────┼──────────────────────┤│97.4.1 │江恆光經改選為公司董事長 │└────┴──────────────────────┘
(三)世鋅公司┌────┬──────────────────────┐│ 日 期 │ 事 件 │├────┼──────────────────────┤│90.12.13│核準設立登記 ││ │林雍荏擔任公司董事 │├────┼──────────────────────┤│92.3.10 │林雍荏經改選擔任公司董事長 │├────┼──────────────────────┤│95.7.28 │黃興擔任公司董事長 │├────┼──────────────────────┤│95.11.23│林雍荏擔任公司董事長 │├────┼──────────────────────┤│96.9.10 │辦理解散登記 │└────┴──────────────────────┘
(四)赤崁公司┌────┬──────────────────────┐│ 日 期 │ 事 件 │├────┼──────────────────────┤│76.10.30│核准設立 │├────┼──────────────────────┤│94.3.25 │董事會決議由陳建仁擔任董事長 │├────┼──────────────────────┤│95.6.1 │董事會決議由江恆光擔任總經理 │├────┼──────────────────────┤│95.6.28 │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名單:江恆光(南榮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煌樟、林雍荏(南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家駒、吳宥豎(南榮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95.6.28 │董事會決議由江恆光擔任董事長 │├────┼──────────────────────┤│95.9.21 │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名單:江恆光(皇家公司代││ │表人)、吳宥豎(皇家公司代表人)、黃良平(皇││ │家公司代表人)、陳家駒(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曾峙銘(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5.9.22 │董事會決議由江恆光續任董事長,由吳宥豎擔任總││ │經理 │├────┼──────────────────────┤│96.6.13 │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名單:江恆光(皇家公司代││ │表人)、郭文達、鍾明鈺(皇家公司代表人)、王││ │煌樟、林雍荏(皇家公司代表)、黃良平(皇家公││ │司代表)、林暐鈞(皇家公司代表)、郭燕妃(皇││ │家公司代表)、潘金美(皇家公司代表) │├────┼──────────────────────┤│96.6.14 │董事會決議由江恆光續任董事長,王煌樟續任副董││ │事長 │├────┼──────────────────────┤│97.4.29 │董事會決議由林雍荏接任公司董事長 │├────┼──────────────────────┤│97.7.2 │更名登記為飛寶動能公司 │└────┴──────────────────────┘附表二:赤崁公司支付宏勃公司、世鋅公司款項之流向
(一)赤崁公司於95年6月9日支付宏勃公司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於95年6月19日支付訂金款2,256萬元之最終流向┌─────────────────────┬────┐│宏勃公司1,500萬元最終流向對象 │ 萬元 │├─────────────────────┼────┤│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075 │├─────────────────────┼────┤│全球皇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光隆,營業項│ 95 ││目:不動產開發) │ │├─────────────────────┼────┤│和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97 │├─────────────────────┼────┤│皇家公司(負責人江恆光) │ 130 │├─────────────────────┼────┤│領現 │ 92 │├─────────────────────┼────┤│總計 │ 1,489 │└─────────────────────┴────┘┌─────────────────────┬────┐│宏勃公司2,256萬元最終流向對象 │ 萬元 │├─────────────────────┼────┤│皇家公司(負責人江恆光) │ 897.8 │├─────────────────────┼────┤│支付宏勃公司債務 │ 200 │├─────────────────────┼────┤│智通貿易公司 │ 70 │├─────────────────────┼────┤│世鋅公司 │ 100 │├─────────────────────┼────┤│永吉信公司 │ 70 │├─────────────────────┼────┤│領現 │ 918.2 │├─────────────────────┼────┤│總計 │ 2,256 │└─────────────────────┴────┘
(二)赤崁公司於95年9月18日、20日、10月5日支付世鋅公司合計2,500萬元權利金、95年9月22日支付合計4,700萬元簽約金之最終流向┌─────────────────────┬────┐│世鋅公司2,500萬元權利金,最終流向對象 │ 萬元 │├─────────────────────┼────┤│宏勃公司,其中700萬元再轉入被告張進坐帳戶 │ 978 │├─────────────────────┼────┤│皇家公司(負責人江恆光) │ 400 │├─────────────────────┼────┤│個人戶陳智詳 │ 200 │├─────────────────────┼────┤│個人戶郭文達(普通股私募之應募人) │ 700 │├─────────────────────┼────┤│領現 │ 180 │├─────────────────────┼────┤│總計 │ 2,458 │└─────────────────────┴────┘┌─────────────────────┬────┐│世鋅公司4,700萬元簽約金,最終流向對象 │ 萬元 │├─────────────────────┼────┤│皇家公司(負責人江恆光) │ 1,128 │├─────────────────────┼────┤│宏勃公司 │ 100 │├─────────────────────┼────┤│個人戶阮蓮卿 │ 3,000 │├─────────────────────┼────┤│個人戶陳駿霖 │ 100 │├─────────────────────┼────┤│領現 │ 212 │├─────────────────────┼────┤│總計 │ 4,5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