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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犯罪事實己-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部分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令麟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范清銘律師謝協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及98年8 月14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2、1498、2364、2453、2454、2542、2676、3191、3192、3242、3877、3964、4086、4097、4098、4103、4130、4168、4210、4350號、96年度偵緝字第575 號、96年度偵字第15

642 、12832 、16445 、16446 、16447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44號、97年度偵字第8430號、第9486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89 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令麟被訴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內線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禁止內線交易罪嫌無罪部分撤銷。

王令麟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令麟係東森媒體集團(亦稱東森集團)總裁,該集團包括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及未公開發行之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森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暉旅行社)及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瀚公司)等公司,並為東森國際公司之董事長,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內部人。王令麟於民國95年3 月9 日代表東森媒體公司53%股權(其中包含東森國際公司持有18.11 %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與凱雷集團簽訂意向書,因而知悉東森國際公司將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予凱雷集團之重大消息;王令麟為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內部人,明知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詎王令麟為圖私人不法利益,指示不知情之東森得易購公司財務部經理黃鈺婷,於95年3 月13日至同年7 月6 日間,以王令麟實質控制之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百貨公司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000000帳戶、365379帳戶,及東森得易購公司設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000000帳戶,分別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份1 萬9,674 仟股、2 萬632 仟股、1,741 仟股。俟東森國際公司於95年7 月7 日上午8 時34分公布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18.11 %股權,交易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億3,

350 萬9,938 元之重大消息後,王令麟自95年11月15日起陸續出脫持股,總計獲利達2,020 萬9,177 元(係以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無罪判決部分戊三關於被告王令麟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部分(即原判決無罪判決部分第38至43頁)。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登裕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再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證人林登裕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於原審審理時,以其先前偵訊時陳述較審理中證述情節詳盡,本院審酌林登裕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相較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自以偵訊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認其等於偵訊時就案發經過較為清晰,未受他人影響,共同被告之間尚未有相互勾串之情形,均具可信特別情況,而被告王令麟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林登裕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證人林登裕於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具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查無檢察官違法取供之情形,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給予被告王令麟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黃鈺婷於調查局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又其於97年8 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因未合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核無證據能力。至其於96年2 月2 日、97年3 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給予被告王令麟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三、證人李友江、王悅賢、唐子明、童家慶於原審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王令麟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出具之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編號1205卷第3 至25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按,證交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臺灣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交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證交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 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證交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交所之法定業務。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決參照)。且證交所雖非公務機關,但依相關法令規定,監視股票交易乃其法定業務,本件證交所出具之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等資料,於查核期間就有關東森國際公司之股票買賣成交價格、數量及大盤指數、交易量等相關數據資料、報表等資料及光碟,均係記載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之客觀事實,核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分析,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其誤差之機會極少,製作過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綜此,證交所對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交易情形設有監視制度,以電腦作業製作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再將之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顯見該意見書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揆諸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證交所出具之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出具之㈠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徵信報告摘要、㈡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合計68億元短期放款提案報告、㈢東森得易購公司徵信報告摘要及㈣東森國際公司徵信報告摘要(見編號2413卷第7 、24至54、114 、427 至431 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而上開中信銀所出具之資料,係中信銀之行員即從事業務之人,於95年間為辦理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借貸58萬元時,對該等公司為相關徵信作業,而於業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的特信性文書,俱屬傳聞法則的例外,且被告王令麟及其選任辯護人僅以該等資料係審判外向他人蒐集而來云云置辯,並未確實指明各該資料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的狀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王令麟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七、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令麟固承認其為東森國際公司之董事長,並於95年3 月9 日代表東森媒體公司53%股權與凱雷集團簽訂意向書之事實,惟否認有內線交易犯行,辯稱:㈠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等3 家公司用來購買東森國際公司股票的資金,並不是我提供的,都是各公司的自有資金,如有賺錢或賠錢,也都是歸屬各公司,而不是歸屬於我;㈡我從沒有利用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的消息進行交易,我是為了維持東森國際公司的經營權,早在95年以前,就由東森集團所屬3 家公司依計畫持續性地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票,有時因各公司有資金需求而賣出部份股票,尤其95年底、96年初,因為發生力霸風暴,東森集團受牽累而遭銀行緊縮銀根,又逢農曆年關,公司需資金發放年終獎金,不得不賣出股票因應,但這並不是利用重大消息謀取利益,亦與公訴人所指重大訊息無關;㈢公訴意旨所指的重大消息是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所持有的東森媒體公司股票的消息,但是不論是95年3 月9 日簽意向書時,還是95年4月24日簽約時,都不存在「東森國際公司要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的消息」,因為在95年3 月9 日,與凱雷集團簽訂意向書時,我只能掌控大約35%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並不包含東森國際公司持有的18%,東森國際公司是上市公司,重大資產處分必須公告,股權如要處分,要經過一定的法定程序,在交易條件明確及董事會決議通過前,並不是我說賣就可以賣的,所以簽意向書時,我只代表了東森媒體公司35%左右的股權,並不包括東森國際公司的18%,是凱雷集團自己在意向書裡寫成53%的,我想那只是意向書而已,並無絕對的法律效力,也就算了;95年3 月9 日,我簽收凱雷集團提出的意向書,到同年7 月6 日,投審會、NCC 核准通過前,本件股權交易都不是必然成交,因為凱雷集團要求交易股權要達67%,否則不買,當時東森媒體公司的其他大股東都還沒有與凱雷集團簽約,我也沒有把握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是否會同意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本件股權交易是否能完成都在不確定的狀態,況當時凱雷集團尚未完成盡責調查,且凱雷集團是外資,還要經過投審會、NCC 等主管機關核准,所以簽訂意向書並不表示交易必然成交,故無所謂利用「重大消息」之內線交易云云。

二、查被告王令麟於95年3 月9 日,代表東森媒體公司53%股權,與凱雷集團簽訂意向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財務部經理黃鈺婷,於95年3 月13日至同年7 月6 日,以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分別下單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份2 萬632 仟股、1 萬9,674 仟股及1,741 仟股等事實,為被告王令麟於原審所是認(見編號1201卷第24、25頁),亦據證人黃鈺婷於檢察官97年3 月21日偵查中結證屬實(見編號1205卷第194 頁),並有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百貨公司設於永豐金證券公司開戶資料暨買賣對帳單影本各1 份(見編號1207卷第15至26頁)及東森得易購公司設於太平洋證券公司開戶資料暨對帳單影本各1 份(見編號1207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東森國際公司係64年4 月25日設立,原名遠東倉儲公司,89年間更名為遠森網路科技公司,於86年10月2 日迄今均由被告王令麟擔任董事長,94年1 月14日變更登記實收資本額為78億5,276 萬5,100 元,被告王令麟持股權57萬2,99

6 股(佔0.07%),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持股權3,971 萬4,928 股(佔5.06%),東森得易購公司持股權1,625 萬5,220 股(佔2.07%),雜糧基金會持股權2,580 萬1,967 股(佔3.28%),而東森電視公司、雜糧基金會、東森得易購公司分別為東森國際公司3 大股東,其董事成員為東森電視公司法人代表許忠明、王令一、邱兆鑫、蕭俊郎、李友江,東森得易購公司法人代表蔡阿田、陳維讓、洪淵源、廖尚文、達家麟,雜糧基金會代表蕭國和、鄭江河,監察人為雜糧基金會代表陳清吉、東森電視公司法人代表黃鳴棟;94年4 月25日,原東森電視公司法人代表董事王令一變更為張樹森;94年7 月15日,更名為東森國際公司。94年10月27日已發行股份總數10億1,291 萬1,196股,被告王令麟持有股權69萬8,711 股(佔0.07%),東森電視公司持有股權4,842 萬8,383 股(佔4.781 %),東森得易購公司持有股權1,982 萬1,615 股(佔1.957 %),雜糧基金會持有股權3,146 萬2,918 股(佔3.106 %),董事、監察人成員未有變化;95年4 月11日增資後已發行股份總數增為10億1,329 萬2,662 股,被告王令麟持有股權69萬8,

711 股(佔0.069 %),東森電視公司持有股權4,842 萬8,

383 股(佔4.779 %),東森得易購公司持有股權2,156 萬2,615 股(佔2.128 %),雜糧基金會持有股權2,846 萬2,

918 股(佔2.809 %),董事、監察人仍未變動。經上開公司登記卷資料可知,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成員13席次,分別由3 大股東即東森電視、東森得易購公司及雜糧基金會所掌控,惟東森電視、東森得易購公司掌控席次各為5 席,雜糧基金會掌控2 席,被告王令麟1 席;而東森得易購公司為王令麟具有實質控制權(詳如下述),是以東森國際公司董事13席中,王令麟所掌控之董事會席次,除本身1 席之外,另包含東森得易購公司5 席,假若不加計東森電視公司法人董事部分,共計6 席;另查,東森電視公司董事成員為東森媒體法人代表被告王令麟、賽依法薩等2 席,東森國際公司法人代表張樹森、趙怡、朱宗軻、王鈞、吳健強、馬詠睿、陳安祥、陳邱沛琳、林健煉等9 席,獨立董事魏啟林、楊志弘等2 席,個人董事被告王令麟之妻蔡雪卿1 席及黃愛倫1 席,於東森電視公司董事成員15席次中,東森國際公司即佔9席,足證東森國際公司與東森電視公司2 家公司之董事係相互牽制,該2 家公司對於彼此之董事會表決權及決策權具有交互牽聯關係,是以東森國際公司董事席次13席中,被告王令麟可控制之席次佔有11席(即王令麟本身1 席、東森電視公司5 席、東森得易購公司5 席);東森電視公司董事席次於15席中,被告王令麟可控制之席次佔有13席(即被告王令麟及其妻2 席、東森國際公司9 席及東森媒體公司2 席),亦徵被告王令麟對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電視公司2 家公司,掌控之董事席次已超過三分之二,對於該公司人事、財務運作具實質控制權;另參以,被告王令麟於原審9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亦供承: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美瀚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是我能夠控制的公司等語(見編號1103卷第95頁),堪認東森國際公司為被告王令麟所實質掌控。是被告王令麟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內部人等受規範人(以下統稱「內部人」),要無疑義。

四、再查,被告王令麟於原審審理時即供稱:東森媒體集團是80年成立,從80年至89年分成4 個體系,第一個是東森電視臺,第二個是東森媒體公司的各地方有線電視台,第三個是東森國際公司,也就是原來的遠東倉儲公司,第四個就是東森電視購物公司,80至89年我是這4 個主要公司體系的董事長,90至91年有外資強烈要求公司治理以後,我分別辭掉了東森媒體公司及東森電視台的董事長,改升為總裁,東森國際公司部分,我還是擔任董事長等語(見編號904 卷第51頁),而被告王令麟為東森集團之總裁乙節,亦據證人黃鈺婷、王悅賢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被告王令麟於95年3 月9 日與凱雷集團簽訂之意向書上亦以東森媒體集團總裁名義簽訂,有該意向書1 份在卷可稽(見編號2422卷第

118 至121 頁),另被告王令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等3 家公司亦以東森集團之公司稱之,從而,被告王令麟確為東森媒體集團(或稱東森集團)之總裁,該集團包括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媒體公司及未公開發行之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森暉旅行社(詳如後述)及美瀚公司等公司,亦堪認定。至被告王令麟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5年3 月9 日,被告王令麟與凱雷集團簽訂之文件非意向書,而係提案、建議,因該文件內所寫的是「Proposal」,而非「Letter of Intent」云云。然查,證人即受東森集團委託負責處理凱雷集團併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王悅賢律師於原審審理時接受被告王令麟之選任辯護人詰問:請確認是否95年3 月9 日凱雷所簽署之意向書時,答稱:是。辯護人復進一步詰問:意向書第1 頁最上面所註明之strictly private and confidential 之意義為何時,證人王悅賢答:這是1 個私人且應保密之文件等語(見編號2405卷第121 、122 頁),足見當初負責處理系爭購併案並具有法律專業之證人王悅賢亦肯認被告王令麟於95年3 月9 日所簽立之文件為意向書無訛,且被告王令麟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時,亦將被告王令麟於95年3 月9 日與凱雷集團簽訂意向書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是被告王令麟之選任辯護人至本院審理時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始就此爭執,顯屬無稽,洵無足採。故就本案被告王令麟於95年3 月9 日簽立凱雷集團提出之文件仍以意向書稱之,合先敘明。

五、本案主要之爭點為㈠本件是否有重大消息?如有,其成立之時點?該重大消息何時公開?㈡黃鈺婷於95年3 月13日至同年7 月6 日間,以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百貨公司設於永豐金證券公司365366帳戶、365379帳戶,及東森得易購公司設於太平洋證券公司430249帳戶,分別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份

1 萬9,674 仟股、2 萬632 仟股、1,741 仟股之行為,是否受被告王令麟之指示所為?㈢被告王令麟以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購買東森國際公司股票,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謂「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㈣內線交易罪之構成是否以被告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或實質上獲利為必要?如是,被告王令麟是否有利用東森國際公司將出售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予凱雷集團之消息而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藉以獲取交易利益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以及客觀獲得實質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有重大消息?如有,其成立之時點?該重大消息何

時公開?⒈按「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

6 個月者。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案被告王令麟行為當時之95年1 月11日修正後至99年6 月2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此即一般所謂「內線交易」之禁止規定。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向有「資訊平等理論」、「信賴關係理論」、「私取理論」等,分別從資訊對等、信賴義務、圖謀私利之理論基礎,論述內部人獲悉未經公開且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時,於消息公開前,不得買賣股票,亦即所有市場參與者應處於可公平地同時取得相同資訊之地位,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

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內線交易之成立必須內部

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更具體而言,即為同條第4 項所規定:「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由此規定可知,所謂重大消息之意涵有二:第一,關於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之消息;第二,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之消息。同時,不論前者或後者,該等消息對公司須有重大影響,或對正常投資人之投資決定須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而由於「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同條項後段即就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即據此於95年5 月30日訂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因「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訂定之目的,係在補充解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並未擴張或縮減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並非法律之修正,是關於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解釋,不論行為係發生在該辦法發布前或發布後,均得參酌該辦法之相關規定做為認定的理由。該辦法第2 條、第3 條,就關於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與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分別予以列舉規定,並分別於第2條第15款、第3 條第4 款設概括規定。參以「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定之事項」,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則規定:「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換言之,重要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或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查本件東森國際公司於95年7 月間出售東森媒體公司全數股權,計1 億6,437 萬3 千股,出售總價款為53億2,568 萬7 千元,扣除帳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處分利益為34億3,307 萬元(詳見東森國際公司及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外放卷】)。又95年3 月至9 月間,東森國際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1 億3,292 萬6,620 元,所處分長期投資之東森媒體公司股票1 億6,437 萬3 千股,交易金額高達東森國際公司實收資本52.558%(5,325,687,000 /10,132,926,620=52.558%);再者,上開消息公告(即95年7月7 日上午8 時34分)後,當日收盤價漲幅為2.71%,成交量由95年7 月6 日4,058 千股至公告當日放大為27,249千股,較前1 日增幅達571.49%,上開消息公開後3 個營業日(即95年7 月7 日至11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漲幅0.90%,同時期同類股則為跌幅0.07%、大盤跌幅0.30%,又消息發佈後3 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量與消息發佈前3 個營業日相較,增加125.46%等情,有證交所96年8 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見編號1205卷第3 至25頁),更足徵上開消息對於東森國際公司而言,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稱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至為灼然。

⒊又按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前2

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及其訂定理由:「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另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再按,任何重大消息(所謂「消息」,依文義解釋,應係指「訊息」、「資訊」),均有其形成過程,是若固守僵硬標準,認凡其全部程序尚未完成,即屬「消息」尚未確定者,均非「內線消息」,恐過於僵化,並有導致有心人故意遲延程序完成時點之可能,而為內線交易之操作預留更多空間,此種結果顯與立法意旨相悖離。又任何重大消息從無到確定之過程,往往非一蹴可幾,而有其歷時或長或短之形成過程,是前揭「消息」須至何階段,始應認為係應受規範之尚未揭露之「重大消息」?而前揭「內部人」於該消息尚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時間內,不得買賣前揭股票等有價證券,否則其買賣股票行為即應受「內線交易」規定之處罰,仍為必須解決之問題。蓋若在任何重大消息萌芽初始階段,一律認前揭「內部人」在揭露該消息前均不得買賣股票,恐不切實際,此係因任何企業活動之相關消息,在未來均不無發展成為重大消息之可能性,是前揭「內部人」恐幾無得合法買賣股票之空間,自難認為切合實際,亦非合理;惟若謂任何重大消息「確定」前,一律不認為「內部人」得成立內線交易之犯行,則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恐將形同具文。是經參酌立法者就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關於禁止「內線交易」罪之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參採美國法例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學說,即為達成防止「內部人」欲憑藉其特殊地位買賣股票之圖利行為,以致造成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遭受無法預期交易風險之目的。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衡諸常情,前揭「重大消息」在達到最後應依法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事態發展,嗣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始會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則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又重大消息成立或明確之時點有多種時點存在時,為促進資訊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性,應以消息最早成立或明確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或成立(具體明確)之時點,及「內部人」係於何時獲悉(實際知悉)此重大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實際知悉消息之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前揭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王令麟以東森媒體集團總裁之名義,於95年3 月9 日

代表東森媒體公司53%股權(其中包含東森國際公司持有18%的東森媒體公司股份),與凱雷集團簽訂意向書乙節,為被告王令麟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森暉旅行社、東森得易購公司董事長林登裕、證人即東森媒體公司顧問李友江、證人王悅賢及證人即凱雷集團執行董事唐子明等人證述屬實,被告王令麟於原審97年2 月20日審理時供稱:95年3 月9 日,我代表東森媒體公司53%股權與凱雷集團簽訂意向書,其中包含東森國際公司持有18%的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但簽訂意向書之當事人不包含東森國際公司等語明確(見編號2405卷第22至34頁),並經證人林登裕於原審97年2 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2 月至8 月時,我擔任東森得易購公司董事長,並兼任東森購物百貨公司董事長,東森當時是把東森國際公司也算在裡面,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持有21%東森媒體公司股份,美瀚公司持股約8 %,加上被告王令麟及其親戚所持有的股份,及東森國際公司持有18%東森媒體公司股份,東森集團本身應該是持有51%至53%東森媒體公司股份等語(見編號2405卷第40至45頁);證人李友江於原審97年2 月20日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王令麟可以掌握東森媒體公司股權為53%等情(見編號2405卷第46頁);證人王悅賢於原審97年2 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前就有代表東森集團與新橋集團接觸,之後才開始與凱雷集團接觸,被告王令麟與凱雷集團簽訂95年

3 月9 日意向書及95年4 月24日合約時,被告王令麟可控制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53%,欲出售予凱雷集團之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也包含東森國際公司所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但被告王令麟與凱雷集團簽約時所代表的公司並沒有包括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在95年7 月12日交割之前,並沒有與凱雷集團簽訂合約,而是直接交割,這是因為東森國際公司是1 家股票上市公司,如果簽約,必需要立刻輸入股市觀測站公告,如果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會有為數頗高的獲利,股價一定會有影響等語(見編號2405卷第10

7 至122 頁);證人唐子明證稱:我每次與被告王令麟講時,被告王令麟一直都說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53%等情明確(見編號2405卷第189 至202 頁、編號2406卷第337 至345 頁),並有95年3 月9 日意向書及95年4 月24日股份買賣約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編號2422卷第27至31頁、118 至122 頁)。復參以,被告王令麟為將其所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出售予凱雷集團,於95年初,以東森集團之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共同向中信銀敦南分行申貸68億元出讓股權過渡性貸款(非為營運週轉),且東森集團提出給中信銀之資料即已載明東森集團目標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73.6%,持股比率為東森國際公司18.11 %、遠東創投公司0.38%、東森得易購公司5.17%、東森購物百貨公司3.09%、美瀚公司6.22%、東森得易購公司向興票等金融機構質押3.7 %、已過戶未付款部分4.66%、關係企業(東嘉、日安、申東、臺北生活網)股權未付款0.54%、確定收購股權(林董、楊董等)1.88%、凱雷支付併購EMC 定金12億元股權6.75%、預計收購股權23.11 %(見編號2413號卷第41、42頁),足見被告王令麟係為避免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正式交割之前,將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票與凱雷集團之事,公告於股市觀測站上,方未於上開意向書當事人欄上記載東森國際公司,然被告王令麟於95年

3 月9 日、同年4 月24日與凱雷集團代表人唐子明簽訂意向書、股份買賣合約之時,其所代表出售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為53%,確實含有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18.1

1 %股權在內,至為灼然。⒌被告王令麟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4年間,東森媒體公司董

事會討論洽商要賣股票,所有董事希望出售價格一樣,他們當時就委託我賣,因為凱雷集團要購買至少67%,我是持有53%,加上匯亞、AIDEC 、宏泰就會超過出售67%的門檻,合計已經超過70%等語(見編號530 卷第350 頁),證人李友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實被告王令麟上開供述確屬真實,並證稱:95年3 月6 日,自由媒體與新橋獨家授權結束後,聽說第2 天凱雷集團就進來,已經談得差不多,我無法接受在獨家授權時間內有其他家進來談這件事情,之後我就不再管這件事情等語(見編號2405卷第46、47頁),而證人唐子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農曆年(按95年農曆年為95年1月29日至2 月5 日),我第1 次與被告王令麟接觸,當時還有林登裕、花旗銀行杜英宗等人在場,我表示對東森媒體公司拍賣的事有興趣,95年3 月初,我、杜英宗、陳劍音與被告王令麟、邵正義、魏啟林、王令一等人在東森電視公司總部開1 個蠻重要的會議,就是我給被告王令麟主要的條件如價金32.5元,被告王令麟可以繼續投資我們買完之後的東森媒體公司,就是給他一些技術股,請他可以繼續幫忙,有可能的話再投資,我與杜英宗就先出去,被告王令麟他們討論完之後,就說ok,95年3 月9 日,我與被告王令麟、魏啟林、張樹森及杜英宗在意向書簽名,本件洽談過程,只有談如何達到67%及以上,被告王令麟有把握他可以把3 個大股東拉進來,即AIDEC 、TRANSPAC(即匯亞)及宏泰,要不然他自己也會去買其他小股東的股權達到67%,再賣給我們,53%與67%的差距,被告王令麟說他有把握可以達成等語(見編號2405卷第189 至202 頁),證人王悅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代表東森集團與新橋集團接觸時,新橋集團要求的股權是三分之二以上,當時提出的價錢每股29點多元,因為價格太低,所以根本沒簽約,交易並沒有完成,之後與凱雷集團接觸,凱雷集團從一開始提出的意向書及其他已經準備好的所有合約草案中,就已經記載清楚每股32.5元等語(見編號2405卷第112 頁)。足見凱雷集團於95年1 月底、2月初時,即向被告王令麟表達欲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意,並於95年3 月初,雙方即開始磋商,至凱雷集團提出欲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67%,價金為32.5元等條件,而被告王令麟亦表同意,並簽訂意向書時,雙方顯已針對股份買賣契約之交易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協議,並就凱雷集團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價格達成共識,復參以,東森國際公司確實以每股32.5元之價格賣出其所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已如前述,是綜合本件東森國際公司出售其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之經過及結果,堪認被告王令麟與凱雷集團簽訂前開意向書時即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明確時點,至其後續之簽訂契約、送請董事會決議或投審會、NCC 審查等程序,僅係逐步完成合併之程序或過程。⒍被告王令麟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凱雷集團於95年3 月9 日

被告王令麟簽立文件前,尚未進入東森媒體公司進行實地查核程序,不能確認本件買賣契約必定簽訂,且該文件係對凱雷集團有拘束力,對於被告王令麟並無拘束力云云。惟查:⑴就被告王令麟與凱雷集團於95年3 月9 日所簽訂的文件,係

由凱雷集團提出,欲收購東森媒體公司67%至100 %之股權,就價值(Valuation )、交割條件(Closing Condition)、正式合約文件(Definitive Documentation)等節均有明確約定,且自被告王令麟簽署意向書後,其將給予凱雷集團14日獨家議約權,不得直接或間接與任何第三方進行任何與標的交易相關或有相抵觸之討論、簽署意向書、備忘錄或有效提議,易言之,此意向書具有排他效力,況該份文件標題即載明為Strictly Private And Confidential ,此經證人王悅賢證稱:這是1 個私人且應保密之文件等語(見編號2405卷第121 、122 頁),可見被告王令麟與凱雷集團簽訂此意向書後,雙方具有保密之義務,且在上開專屬期內,被告王令麟不得與第三方進行任何有關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討論、簽署意向書、備忘錄等,足見此意向書就上開事項對於被告王令麟而言,仍具有相當效力,顯然並無被告王令麟之選任辯護人所稱此意向書對於被告王令麟並無拘束力之情。

⑵再者,上開意向書中就交割條件(Closing Condition )部

分即已記載:為凱雷集團進行查核之第三方以及籌資來源已經對於東森媒體科技完成盡職調查等語,足見凱雷集團於被告王令麟簽署意向書之前,即已派人至東森媒體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之工作之情甚明,而證人唐子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9 日簽完協議後,我們團隊繼續談判,因為我們做盡責調查的時間不是很長,所以律師、會計師繼續作盡責調查,他們發現一些事情需要改,他們就建議要改,例如,

3 月17日的合約提到被告王令麟之前有違法的事情,為了保護我們,律師就寫了一些條件,其他部分也有一些修改,但差別不大,文件改了很多次,但是32.5元的價格沒有改變等語(見編號2405卷第189 至202 頁),證人王悅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9 日意向書和正式合約的差別只有細節而已,例如說價格在合理情況下要如何調整及賣股股東的擔保責任,而合約係以每股32.5元為基礎作加減帳的調整等語(見編號523 卷第106 頁,編號2405卷第112 頁),由上可知,凱雷集團於被告王令麟於95年3 月9 日簽意向書之後,繼續委請相關人員對東森媒體公司進行盡責調查,僅係延長實地查核之時間,然由雙方自始至終對於股份買賣契約中關於價金之共識從未改變,顯然實地查核時間之延長對於凱雷集團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影響程度即微,僅屬逐步完成購併之程序或過程之一。足見被告王令麟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事實,俱無可採。

⒎被告王令麟之選任辯護人復辯稱:本件股權交易不一定成立

,因有AIDEC 可能會行使優先購買權,另外資購併還要NCC通過才可以確認,故重大消息應至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通過該交易案,即95年7 月6 日,才算確立該消息云云。惟查,AIDEC 早於94年間即已同意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已如前述,況證人唐子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在你參與本件併購案的過程中,有無人跟你提到AIDEC 不行使前述優惠條件【按即優先購買權】?)我不是擔心AIDEC 的問題,因為AIDEC 沒有錢,他們不會買,最大股東被告王令麟及他代表的公司已經決定要賣,被告王令麟跟我們說,他覺得AIDEC 、TRANSPAC(即匯亞)及宏泰會按照我們出的32.5元賣,他認為他可以搞定AIDEC 、TRANSPAC及宏泰,我知道除了3 個大股東之外,被告王令麟會再向其他小股東去買股份給我們,包含他的53%,所以他就能夠確保,不管其他3 個大股東就是AIDEC 、TRANSPAC及宏泰賣不賣,這個案子一定超過67%,而可以成立等語(見編號2405卷第197 頁),證人王悅賢於偵查中亦證稱:凱雷集團有與2 個國外基金和其他集團洽談出售股權,並且在95年3 月9 日也把意向書交給他們,除了1 家外,其他都有簽意向書等語(見編號523 卷第107 、108 頁),顯見AIDEC 、TRANSPAC(即匯亞)及宏泰均已表示渠等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意願,甚而已有兩家亦與凱雷集團簽署意向書,且AIDEC 並無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能力及意願,況被告王令麟於AIDEC 、TRANSPAC(即匯亞)及宏泰等3 大股東股權以外,本即可取得67%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出售予凱雷集團,又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為被告王令麟所掌控(詳下述),是否通過該交易案,早在被告王令麟之控制中,被告王令麟也自承東森國際公司遲至95年7 月

6 日才召開臨時董事會通過股權交易案,並於次日公告,是為了避免違反內線交易規定而刻意為之(見編號1201卷第25頁),另NCC 與投審會是否審核通過本件購併案,亦僅屬本件重大消息形成程序之一,尚無從以此全部程序尚未完成,即屬消息尚未確定,是本件重大消息之成立,不能形式的認為須待NCC 與投審會審核通過抑或東森國際董事會通過始為成立,而應依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為實質認定,認在被告王令麟與凱雷集團於95年3 月9 日簽訂意向書時,本件重大消息即已屬成立。至被告之辯護人提出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判決、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及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判決等案件為例,辯稱:實務上亦多有認定初始意向書之簽訂,尚非重大消息成立或明確時點云云。查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判決係以「英商渣打銀行代表黃麗心等人與新竹商銀總經理吳志偉,就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之事宜於新竹國賓飯店進行首次議價協商,惟因英商渣打銀行及新竹商銀買賣雙方之出價分別為每股20元及29元,差距過大而尚無共識。雙方復於同年月30日傍晚進行第2 次議價協商後,雙方已達成以每股不低於24元之股權價格收購之共識,至此,英商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之重大消息業已明確。」,從而,該判決顯係以雙方就股權價格收購價格達成共識之時間作為認定為重大消息是否明確之標準,而非以雙方簽訂意向書之時間以為標準,又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臺上字第1420號判決撤銷發回,而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1420號判決亦認應以「簽訂意向書時,因就收購價格已有初步協議,並達成共識,堪認此時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明確時點」,故由上開2 判決可知,重大消息成立並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亦即非以雙方簽訂初始意向書之時間為標準,而係以雙方就交易標的、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協議,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判決意旨則以「本件合併消息於收到換股比例合理性專家意見書後始臻明確」,於本案並無類似之時間點足以相提並論,足見個案不同,本無從比擬,故辯護人所為此部分辯解,顯屬無據,而無可採。

⒏按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第2 條

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第3 條消息之公開,係指透過下列方式之一公開: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導。消息透過前項第4 款之方式公開者,本法第157 條之1 第

1 項12小時之計算係以派報或電視新聞首次播出或輸入電子網站時點在後者起算。前項派報時間早報以上午6 時起算,晚報以下午3 時起算。」,將同辦法第2 條所定義之重大消息公開方式限定於「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實過於限縮證券交易法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公開方式不以此為限,若經媒體完整報導而具有正確性、完整性、普及性及可信賴性(經公司相關人士證實),亦可認為已經公開。經查,本件雖經被告提出工商時報、經濟日報於95年4 月25日之相關報導,欲證明在95年4 月25日,即有媒體為相關報導,該消息已經披露;惟媒體之報導可能為真實,亦可能僅為市場傳言,在未經公司相關人士證實以前,投資人仍難以判斷真偽,因此仍不得認為已公開;更何況東森國際公司更於同年

4 月18日、6 月23日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否認媒體之相關報導,是本件之重大消息顯然至東森國際公司於95年7 月7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時,方屬公開,於此之前,不能認為已經公開。

㈡被告王令麟確實有指示黃鈺婷於95年3 月13日至同年7 月6

日間,以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百貨公司設於永豐金證券公司365366帳戶、365379帳戶,及東森得易購公司設於太平洋證券公司430249帳戶,分別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份1 萬9,67

4 仟股、2 萬632 仟股、1,741 仟股之事實,為被告王令麟所是認(見編號1201卷第24、25頁),亦據證人黃鈺婷於偵查中結證稱:上開3 個帳戶內的股票確實是我受被告王令麟之指示後下單,下單之數量及金額均是由被告王令麟決定等語屬實(見編號1205卷第194 頁),並有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百貨公司設於永豐金證券公司開戶資料暨買賣對帳單影本各1 份(見編號1207卷第15至26頁)及東森得易購公司設於太平洋證券公司開戶資料暨對帳單影本各1 份(見編號1207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故被告王令麟之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王令麟並未指示黃鈺婷於上開時間購買股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王令麟以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及東森得易購

公司購買東森得易購股票,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謂「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⒈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原名眾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間更

名為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5日股東會決議更名為東森購物百貨公司,資本額1 億元,嗣因該公司股東全數將其持有股份轉讓與美瀚公司,並改為1 人股東,新法人股東美瀚公司指派林登裕、王令麟、周繼鵬擔任董事,陳佩芳擔任監察人,並由林登裕擔任董事長。復於93年10月20日改為2 人股東,美瀚公司持股99.99 %,東森國際公司持股

0.01%,董事3 人及監察人均係以由美瀚公司指派法人股東代表人,分別為林登裕、邵正義、劉孟儒、郭澤承,並由林登裕擔任董事長,此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憑(見編號2785卷至2787卷)。而美瀚公司係於92年5 月設立登記,資本額1,260 萬元,股東僅有薩摩亞商Wealth Plus InvestmentLimited ,嗣美瀚公司於92年7 月增資1 億零320 萬元,增資後之資本額為1 億1,580 萬元,此有美瀚公司之薩摩亞商Wealth Plus Investment Limited之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憑(外放卷),且被告王令麟亦自承:薩摩亞商Wealth PlusInvestment Limited係其與配偶蔡雪卿及3 名女兒共同投資等情無訛(見編號1103卷第60頁以下)。另被告王令麟於96年7 月3 日調查時供稱:設立美瀚公司的目的是個人財務投資需要,成立薩摩亞商WEALTH LTD公司,再以我們的名義成立美瀚公司,復以美瀚公司大量收購東森集團股票是美國會計師規劃的,因為我太太跟女兒都是美國籍的,美國所得稅課的比較重,必須先在免稅國家成立境外公司,再間接投資到臺灣,這樣在臺灣的獲利就不會再被美國課1 次等語(見編號530 卷第251 頁),準此,美瀚公司實為被告王令麟獨資設立,則東森購物百貨公司亦屬被告王令麟個人獨資公司。

⒉東森得易購公司,原名眾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登記由被

告王令麟(2,000 萬元)、蔡雪卿(300 萬元)、王令一(50萬元)、程鵬飛(25萬元)、陳煌英(25萬元)、林水金(25萬元)、趙顯連(25萬元)、陳佩芳(50萬元)等8 人,於76年5 月間發起設立,資本額2,500 萬元。於83年11月間,資本額為1 億8,000 萬元,股東共7 人,包括被告王令麟、蔡雪卿、王令一、程鵬飛及被告王令麟之3 名女兒王辭涵、王辭茵、王辭婷(嗣更名為王辭庭),出資額分別為1億6,815 萬元、7,150 萬元、5 萬元、25萬元、145 萬元、

150 萬元、145 萬元,迄90年7 月合併前,均由被告王令麟擔任董事長,王令一、程鵬飛擔任董事,蔡雪卿擔任監察人;於86年7 月29日,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眾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4 月間,被告王令麟將其持股340 萬元,共3,

400 萬元,轉於新股東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股東增為8 人;於90年4 月間,眾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東森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令麟)、得易購電視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中立)合併,合併後眾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東森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易購電視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後公司名稱更改為東森得易購公司,資本額為3 億5,018 萬元,股東共25人,包括被告王令麟、蔡雪卿、王令一、程鵬飛、蔡坤原(蔡雪卿之弟)、陳佩芳(被告王令麟、王令一之母)、吳俊彥、東森華榮傳播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電視公司)、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購物百貨公司)、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國際公司)、邱兆鑫、達嘉麟、宋湘嵐、蔡順科、東森媒體公司、王辭涵、王辭庭、王辭茵、普順有限公司、承明有限公司、傑詮有限公司、台磊有限公司、眾磊有限公司,於90年8 月間修改章程增加董事名額為5 人,由被告王令麟、蔡雪卿、程鵬飛、周繼鵬(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宋湘嵐等5 人當選為董事,陳佩芳當選為監察人,並由王令麟擔任董事長;於90年10月間,王令麟轉讓原持有股份超過二分之一,致董事資格、董事長職務當然解任,由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方瑞生)指派王令麟為代表人當選董事、董事長,其股東亦變更21人,包括被告王令麟(出售其部分持股予蔡坤原)、蔡雪卿、王令一、程鵬飛、蔡坤原、陳佩芳、吳俊彥、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幸秀(買受鍾瑩豐股份)、黃麗棠、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兆鑫、達嘉麟、宋湘嵐、蔡順科、東森媒體公司、王辭涵、王辭庭、王辭茵及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間,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股份出售予蔡幸秀,董事周繼鵬因其代表之法人股東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全部轉讓,其董事職務依法解任,改由眾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周繼鵬當選董事;於91年10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增資為5 億元,股東變更為17人,包括被告王令麟、蔡雪卿、王令一、程鵬飛、蔡坤原、陳佩芳、吳俊彥、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幸秀、黃麗棠、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湘嵐、東森媒體公司、王辭涵、王辭庭、王辭茵、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7 月1 日王令麟辭去董事長職務,改由周繼鵬擔任董事長;於92年8 月間,股東共14人,包括被告王令麟、蔡雪卿、王令一、程鵬飛、蔡坤原、陳佩芳、吳俊彥、蔡幸秀、黃麗棠、宋湘嵐、王辭涵、王辭庭、王辭茵及眾泰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間,程鵬飛、陳佩芳之持股全部轉讓,惟仍分別續任董事及監察人至該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為止,股東變更為共12人,包括被告王令麟、蔡雪卿、蔡坤原、蔡幸秀、黃麗棠、宋湘嵐、東森購物百貨公司、王辭涵、王辭庭、王辭茵、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福苓;93年10月6 日改選董監事,當時股東為王令麟、蔡雪卿、蔡坤原、蔡幸秀、黃麗棠、宋湘嵐、東森購物百貨公司、王辭涵、王辭庭、王辭茵、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2人,由周繼鵬、被告王令麟、蔡雪卿、林登裕、宋湘嵐均以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所派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陳佩芳亦以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監察人,並由周繼鵬擔任董事長;於94年5 月間,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改邵正義接替陳佩芳擔任監察人;於94年7 月6 日,周繼鵬辭去董事長職務,由林登裕繼任董事長;迄95年間,被告王令麟、蔡雪卿、王辭涵、王辭茵、王辭庭共持有股權115 萬7,000 股(佔2.31%),眾泰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權1,377 萬股(佔27.54 %)、蔡坤原持有股權1,454 萬1,900 股(佔29.08 %)、蔡幸秀持有股權700 萬股(佔14%)、黃麗棠持有股權220 萬股(佔

4.4 %)、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湘嵐各持有東森得易購公司股權1000股(各佔0.002 %)、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持有股權1 萬1,329,100 股(佔22.66 %),此有東森得易購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憑(見編號2676至2682卷)。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則係由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前身之眾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王令麟)於82年9 月間轉投資而持股99.94 %之子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為1,000 萬元,迄90年8 月間,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仍為1,

000 萬元,惟主要股東變更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電視公司)持股40%、東森得易購公司持股9.94%、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持投50%,於91年1 月15日主要股東變更為被告王令麟持股40%、東森得易購公司持有9.94%、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蔡幸秀持股40%,惟該公司董事均由東森得易購公司擔任,其人事、財務、業務均受東森得易購公司控制,於92年12月間,主要股東及持股變更為王令麟持股40%、蔡幸秀持股40.06 %、東森得易購公司持股9.94%、東森購物百貨公司10%。而蔡幸秀所持有東森得易購公司股權,係被告王令麟所有,此據被告王令麟供述在卷(見編號第2410卷第6 頁以下)。是以,被告王令麟可實質掌控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股權已達66.51 %(即被告王令麟、蔡幸秀、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森購物百貨公司),且被告王令麟於原審9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供稱:凱雷集團要求我所提出的公司是我們能夠百分百能夠控制的,否則要收20%的服務費,因為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美瀚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是我能夠控制的公司,所以我以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的名義投資瑞利合夥有限公司等語(見編號2403卷第95頁反面),顯見被告王令麟對東森得易購公司確實具有實質控制權。

⒊森暉旅行社於95年間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均為2,500 萬元

,分為2,500,000 股,每股10元,股東分別為長森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持股600,000 股,佔24%) 、東森得易購公司(持股1,000,000 股,佔40%) 、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持股900,000 股,佔36%) ,此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查(見編號2614卷至2615卷)。而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均為被告王令麟所實質控制之公司,已如前述,則由上開

2 公司持有森暉旅行社股份合計達76%乙節以觀,亦堪認森暉旅行社為被告王令麟所實質控制之公司甚明。

⒋被告王令麟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森暉旅行社、東森得易購

公司及東森購物百貨公司資金係公司所有,盈虧均歸公司,而非被告王令麟所有云云。查證人黃鈺婷固證稱:森暉旅行社等3 家公司係以自有資金購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等語屬實,然被告王令麟既持有森暉旅行社、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大部分之股份,則森暉旅行社等3 家公司全部或大部分資本均由被告王令麟出資,已如前述,是森暉旅行社等3 家公司倘有獲利或虧損,將使森暉旅行社等3 家公司之股票價值因此提高或減損,則此等利益或損失亦將歸屬於持有森暉旅行社等3 家公司大部分股份之被告王令麟至明。

是被告王令麟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綜上,被告王令麟可實質控制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東森得易

購公司及森暉旅行社等3 家公司,對於該3 家公司所持有之股票,自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其指示不知情之黃鈺婷以該3 家公司之名義,購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核與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要件相符。

㈣內線交易罪之構成是否以被告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

主觀意圖或實質上獲利為必要?⒈基於「公開否則不得買賣」(Disclose or Abstain Rule)

原則及行為人主觀意念證明之困難性,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向來堅持獲悉原則,認為僅須行為人知悉(in possessionof)未公開重大消息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構成內線交易。我國實務亦採同樣看法,認為:「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037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3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王令麟於獲悉東森國際公司將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18%股權予凱雷集團之重大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之95年3 月13日至95年7月6日,指示不知情之黃鈺婷以可實質控制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森暉旅行社等3 家公司名義,購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其內線交易之犯行即已完成,是被告王令麟辯稱:其並無不法意圖云云,亦不影響於其內線交易犯行之成立。

⒉被告王令麟雖以:我是為了穩定東森國際公司的董事會及經

營,在大股東持續出售股票的情形下,自84年起一直買進東森國際公司的股票,由森暉旅行社及東森購物百貨公司購買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亦是為了96年5 月的董監事改選云云置辯;其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王令麟辯稱:被告王令麟自94年

5 月起即持續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即便於同年7 月10日至9 月13日,仍持續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達20,138,000股,是被告王令麟早就指示黃鈺婷依既定計畫購買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在檢察官所謂之重大消息成立前也買,成立後也買,自非被告王令麟利用為內線交易之手段云云。惟由東森國際股東名簿觀之,被告王令麟所稱大股東,即雜糧基金會並沒有明顯持股下降,仍然佔有2 席董事;此外,新當選監事為森暉旅行社,其代表人為陳清吉、蔡高明(95年之前為黃鳴棟),此2 位於94年間便是雜糧基金會、東森電視代表,是東森國際董監事代表並無變動,僅是增加1 家森暉旅行社如此而已;且森暉旅行社於94年5 月16日至95年3 月12日買進30,509,000股,95年3 月13日至7 月6 日買進19,674,000股,於95年7 月7 日至96年2 月14日卻連續大副賣出53,969,000股(尚含有股票股利部分),賣出股數比買進股數還大,可見所當選之股數皆為先前分配之股票股利,其買進之股數早已全部賣出,與被告王令麟所辯並不相符。再將該3 家公司所買賣東森國際公司股權作階段分析,於95年3月13日至7 月6 日間大幅買進42,038,000股(全無賣出紀錄),惟95年7 月7 日後卻開始有大幅賣超33,831,000股(賣出減買進後股數),此與被告王令麟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明顯不符;若為鞏固經營權,應該在買進後至董事會改選前皆不會賣出,且為符合董監持股比例,亦應持有至改選前,然將該3 家公司視為一整體分析之結果卻呈現相反結論,足見被告王令麟及其辯護人所為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相違,而無足採。

六、本件犯罪所得:按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增訂第171 條第2 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即加重內線交易罪)。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旨。依此說明,證券交易法對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係採差額說,亦即應扣除買入股票之成本;至計算犯罪所得之時點,則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基準;且例示「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又因內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要件,則前揭立法理由所稱「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之差額」,應與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有重要關係,且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聯為必要。若該股票價格之漲跌變動係基於其他經濟上或非經濟上因素所導致,而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並無相當因果關聯者,即不能以該漲跌變動後之股票價格,作為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參諸同條第6 項規定之意旨,應包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是犯內線交易罪而買進之股票,縱尚未賣出,然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若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計算之時點,按「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而有正數之差額者,則其所加值之利益,仍屬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應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雖無明文規定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然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所稱「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之差額」,應與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有重要關係,且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聯為必要。本件被告王令麟實質控制之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森暉旅行社均有賣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賣出時間各有不同(東森購物百貨公司賣出股票時間為95年12月4 日,森暉旅行社賣出股票期間為95年11月15日至95年12月4 日),又被告王令麟實質控制之東森得易購公司則未賣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則因本件賣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時點不同,或係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以後,或尚未賣出,故應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計算之,較能符合前揭立法理由所稱「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之差額」。查本件被告王令麟實質控制之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森暉旅行社於95年3 月13日至95年7 月6 日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4,204 萬7,000 股,購入成本為4 億3,957 萬4,768 元,以95年7 月7 日消息公布後之10個營業日(即自95年7 月7 日至95年7 月20日)之收盤平均價格10.935元作為擬制價格,乘以買入之股數後,再扣除上開購入成本,以此計算被告王令麟之犯罪所得為2,020 萬9,177 元(詳如附表所示)。

七、末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所明文規定。查證人謝長仲已由原審及本院前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檢察官、被告王令麟及其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其陳述已臻明確,並無何存有疑義不明之處,已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王令麟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內線交易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令麟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九、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查被告王令麟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71 條於99年6 月2日修正公布,於99年6 月4 日施行,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亦於101 年1 月4 日再次修正,其中: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9年6 月2 日修正條文係於原條文第

1 項第1 款增列157 條之1 「第2 項」,其餘均未修正,且於101 年1 月4 日之修正,並未針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進行修正,且為配合增訂第3 項之罪,僅將第4 項、第5 項及第7 項之序文規定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

3 項之罪,均與被告犯行不生影響,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另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之原條文規定為:「下列

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10%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6 個月者。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下稱原條文);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規定則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具體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10%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下稱現行條文)。經比較原條文與現行條文之前揭規定內容,現行條文之修正內容如下:

⑴原條文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現行條文則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亦即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

⑵其次,限制上開「下列各款之人」(下稱「內部人」;依前

揭原條文及現行條文規定,上開受規範限制之內部人均屬相同,並未修正)不得利用該內線消息買入或賣出(下合稱「買賣」)特定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下均稱為「特定公司股票」)之時點或期間:原條文規定為「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現行條文則修正為:「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亦即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明文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且禁止交易之期間,由原「消息公開後12小時」延長為「消息公開後18小時」。

⑶關於上開內部人受限制買賣該特定公司股票之帳戶或名義:

原條文未規定上開內部人是否不得以自己名義自行買賣,亦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惟解釋上均應包括在限制範圍內);現行條文則修正明定上開內部人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特定公司股票,以資明確。

⑷觀諸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修正部分,係涉及

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線交易禁止交易期間)、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等),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但我國實務針對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獲悉」要件,本即係採取係指內部人對於公司重大消息「實際知悉」的情況,且該消息亦必須具體成形,即須達「明確」之程度,並非僅係空洞之傳聞即足當之,是修正後之法律僅係讓法條語意能表達的更清楚而已,另增加「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方面,因在修正前,行為人以他人名義為違法內線交易行為,解釋上亦應包括在限制範圍內,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王令麟亦無較有利之情形,況就本案而言,被告王令麟對於東森國際公司將出售其所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18%股權予凱雷集團之消息已實際知悉,且如前所述,該重大消息亦於95年3 月9 日業已具體成形,即達到明確之程度,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條文,其於95年3 月13日至95年7 月6 日期間以實質控制之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森暉旅行社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名義購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行為,均構成內線交易犯罪,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王令麟並無較有利;又沈澱期自12小時延長至18小時,此部分對被告王令麟應屬較為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規定對被告王令麟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王令麟行為時即95年1 月11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之規定論處。⒊綜上,雖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而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上開2 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1 月11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及95年5 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 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王令麟所為,係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

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依95年5 月30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斷。

㈢被告王令麟指示不知情之黃鈺婷,利用東森得易購公司、東

森購物百貨公司及森暉旅行社名義,購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就被告王令麟利用不知情之人實行內線交易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王令麟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於獲悉東森國

際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利用他人名義買入東森國際公司之股票,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王令麟無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遽為被告王令麟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被告王令麟於95年3 月9 日與凱雷集團代表人唐子明簽訂意向書,即已就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份18.11 %以每股32.5元出售與凱雷集團達成合意,該筆股權交易之對象及金額已足確定,契約即已成立,縱未簽訂書面契約,上市公司東森國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資產處分準則第30條第1 項第5款、第4 條第6 款及證交所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5 條、第6 條等相關規定,應自契約成立之日此一事實發生日起2 日內公告申報並發布重大訊息,是本件東森國際公司處分重大資產而發生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成立日應為95年3 月9 日,惟東森國際公司於95年7 月7 日始揭露,堪認自95年3 月9 日起至95年7 月7 日東森國際公司公告上開重大消息之前,任何東森國際公司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均不得買賣東森國際公司股票,被告王令麟於95年3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止,指示負責東森集團所屬公司現金流量之財務部經理黃鈺婷,以東森集團所屬之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帳戶,分別買進1 萬9674仟股、2 萬632 仟股、1741仟股東森國際公司的股份,顯見被告王令麟對於森暉旅行社等3 家公司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又被告王令麟對於森暉旅行社等3 家公司之資金運用,因循東森集團每2 周召開由被告王令麟主持之資金會議,依集團內各公司財務、會計結構,已可直接控制資金之運用(包括存、提款項);又被告王令麟基於個人對東森購物百貨公司100 %持股、對東森得易購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佔97%,及運用東森集團對所屬公司之財務、會計控制,被告王令麟可完全掌握森暉旅行社等3 家公司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及將來賣出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核與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要件相符。被告王令麟獲悉東森國際公司有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在該重大消息未公開前,利用不知情之黃鈺婷下單買進股票,且買進之股票,係利用他人名義持有,應併計入被告王令麟個人持有之股票;至被告王令麟辯解買進上開股票的目的是為了穩固經營權及董監事持股,縱認其辯解為真,充其量僅屬犯罪動機層面之量刑斟酌事項,其辯解不能脫解免其內線交易罪之成立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令麟所犯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無罪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十一、科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王令麟為東森集團總裁,並擔任多屆立法委員,

明知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媒體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森暉旅行社及美瀚公司均為其得以掌控之公司,其又係主要參與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之人,而東森國際公司持有高達18%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一旦以每股32.5元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將對東森國際公司股價影響極大,確屬重大消息無訛,竟為圖一己私利,為規避上市公司如有重大消息應立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予以公開,故意不以東森國際公司之名義與凱雷集團簽立意向書及買賣股權契約等相關文件,復欲於前開重大消息公開前,以其得掌控之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森暉旅行社等他人名義,購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藉以獲利2000餘萬元,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及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王令麟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所宣告之

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王令麟之犯罪所得為2,020 萬9,177 元,已如前

述,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1 月11日修正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智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1月11日修正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被告王令麟內線交易所得計算表┌───┬───────┬───┬───┬────────┬──────┬──────┬─────┐│ │ 使用帳戶 │ │下單人│交易期間( 95年3 │購入成本(新│市場合理基準│擬制性交易││被告 │ │ │ │月13日至95年7 月│臺幣,含手續│之交易價格×│所得(新臺││ │ │ │ │6 日) │費) │買進之股數(│幣) ││ ├───┬───┼───┤ ├─────┬──┤ │新臺幣) │ ││ │戶名 │證券商│帳號 │ │買進股數 │賣數│ │ │ │├───┼───┼───┼───┼───┼─────┼──┼──────┼──────┼─────┤│ │東森購│永豐金│365379│ │20,632,000│0 │216,170,555 │225,610,920 │20,209,177││ │購百貨│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844473│ │ │ │ │ │ │ │ ││ │90 │ │ │ │ │ │ │ │ ││ ├───┼───┼───┤黃鈺婷├─────┼──┼──────┼──────┤ ││ │森暉旅│永豐金│365366│ │19,674,000│0 │206,139,639 │215,135,190 │ ││王令麟│行社 │ │ │ │ │ │ │ │ ││ │131120│ │ │ │ │ │ │ │ ││ │35 │ │ │ │ │ │ │ │ ││ ├───┼───┼───┤ ├─────┼──┼──────┼──────┤ ││ │東森得│太平洋│430249│ │ 1,741,000│0 │17,264,574 │19,037,835 │ ││ │易購公│ │ │ │ │ │ │ │ ││ │司 │ │ │ │ │ │ │ │ ││ │224564│ │ │ │ │ │ │ │ ││ │27 │ │ │ │ │ │ │ │ │├───┴───┴───┴───┴───┴─────┴──┴──────┴──────┴─────┤│購入成本依據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證券帳戶買賣對帳單金額計算。 ││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係自95年7 月7 日起至95年7 月20日止10個營業日均價10.935元,乘以購買股數計││ 算。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