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莉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28、15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撤銷。
藍莉連續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及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被訴盜領附表二編號23至42、附表三編號3 至26部分所犯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免刑。
事 實
一、藍莉於民國91年12月2 日起,擔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之催收經辦等業務主管助理;旋於92年5月2日起擔任該分行之理財專員,迄至97年11月11日離職時止,負責替該銀行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並受理客戶購買、贖回國內外基金、債券、保險等投資理財事宜,係受僱於國泰世華銀行,為該銀行處理事務之銀行職員。
二、緣藍莉自92年間起,協助客戶凌仕淮理財有所斬獲,遂取得凌仕淮信賴。嗣於94年間,凌仕淮陸續出售不動產,得款新台幣(下同,如未特別標明幣別,均指新台幣)一億餘元,分別轉存入如附表一所示凌仕淮及其配偶朱雲、長子凌旗陽、長媳蘇如敏、次子凌嘉陽、孫子凌睿志、孫女凌郁涵等人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內,同時委請藍莉從事適當之財務規劃及資產配置,並因其年歲已大,不熟悉投資產品及操作手續,遂授權藍莉全權處理投資理財商品買賣交易手續之銀行作業部分(含資金調度等)。藍莉為能即時代凌仕淮辦理上開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及凌仕淮交付之資金轉存等事宜,乃建議凌仕淮申請上開凌仕淮等人帳戶(含新臺幣及外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及理財密碼事宜,並由凌仕淮等人陸續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自動化服務項目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約定申請書(非臨櫃申請專用)上「存戶親簽」、「約定帳戶共新增戶」、「立約定書人(即存戶)」欄內簽名或用印,用以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網路銀行理財密碼、網路轉帳功能,再由藍莉在「指定貴行或他行存款帳號作為轉入帳戶」欄內填入其實際掌控使用之帳號及凌仕淮親屬之帳號(開戶日期、帳號、約定轉入帳戶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將之設為約定帳戶而不受轉帳金額之限制,且得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投資理財商品之購買及贖回等交易。
三、詎藍莉自94年6 月間起,因凌仕淮對其信任,疏於查帳,且自己須資金週轉,竟利用職務之便,以如附表一所示凌仕淮及其親屬之帳戶內資金作為本身資金週轉之來源,致凌仕淮委託國泰世華銀行理財之資金規模大幅減損,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之財產及其他利益,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藍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職
員違背職務行為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27日起至95年5月4日止(其中編號1、2,編號3、4,編號5、6均係同日二次提領,應認係接續行為)利用凌仕淮至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委請其處理存、提款手續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凌仕淮本人及其親屬朱雲、凌旗陽、凌睿志、凌嘉陽、蘇如敏等人帳戶存摺、印章之際,明知未經上開凌仕淮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盜蓋凌仕淮等人之印鑑章於空白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上,並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前1、編號1至22所示日期,填入領款金額及日期,冒用凌仕淮等人名義之取款憑條,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據以辦理自如附表二編號前1、編號1至22所示帳戶提領款項手續,並如數取得現金或依藍莉指示以臨櫃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藍莉實際掌控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前1、編號1至22所示「轉入帳戶」欄內所示不知情黎盛義、謝佩珍等人帳戶內供己週轉運用,藍莉以此方式共領得1835萬8102元、美金2 萬0788元,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凌仕淮、朱雲、凌旗揚、凌睿志、凌嘉陽、蘇如敏等人之權益、國泰世華銀行之財產及信譽等其他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藍莉另為彌補其資金缺口,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為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95年6 月14日,未經凌仕淮同意,在台北市○○區○○街○○號6 樓原住處,以自有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網站,並利用凌仕淮之系統帳戶及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系統中,俟電腦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後,再以凌仕淮身分自居,而接續2 次將凌仕淮外幣帳戶內存款轉出美金共1 萬5646元(折合新台幣50萬8282元)至其實際掌控使用不知情謝堯煖帳戶內,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因而取得凌仕淮之財產,而為其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
㈢藍莉於95年7 月以後,另各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各別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3至42所示日期(其中編號33、34係同一日、編號35、36係同一日,應認係接續行為),明知未經凌仕淮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同前盜蓋凌仕淮等人印鑑章於空白之取款憑條上,並各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3至42所示日期,填入領款金額及日期,冒用凌仕淮等人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據以辦理自如附表二編號23至42所示帳戶提領款項手續,並如數取得現金或依藍莉指示以臨櫃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藍莉實際管領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3至25、27至29、32至36、38至42所示「轉入帳戶」欄內所示不知情謝敬森、謝佩珍、唐蓮碧、許美惠、呂良輝等人帳戶內供己週轉運用,藍莉以此方式共領得1121萬4896元、美元8644元(折合新臺幣28萬4042元)、歐元
4.24元(折合新臺幣193 元),合計1149萬9131元,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凌仕淮、朱雲、凌旗揚、凌睿志、凌嘉陽、蘇如敏等人之權益、國泰世華銀行之財產及信譽等其他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㈣藍莉食髓知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各別基於銀行
職員違背職務行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26所示日期(其中編號9、10、編號15、16均係同一日盜領,應認係接續行為),未經凌仕淮同意,於上開原住處,以自有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網站,並利用凌仕淮之系統帳戶及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系統中,俟電腦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後,再以凌仕淮身分自居,分別將凌仕淮外幣帳戶內存款轉出如附表三編號3 至26所示金額至其實際掌控使用不知情謝堯煖、劉文良帳戶內,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因而取得凌仕淮之財產,而為其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總計此部分盜領折合新台幣1311萬3354元)。
四、嗣凌仕淮之妻朱雲於97年10月9 日至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提款時,發現其帳戶竟無足額款項可供提領,藍莉卻可從其他帳戶調撥資金,凌仕淮驚覺有異,遂於同年月13日至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辦理存摺補登作業,並向銀行人員、藍莉詢問,始查悉上情(附表二、三盜領金額,含美元、歐元折算,合計為3042萬4330元+1362萬1536元=4404萬5866元,95年7月1日以後部分則合計2460萬6485元)。藍莉於犯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97年10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審判,並自動繳交歸還2600萬元,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再返還350 萬元予凌仕淮,合計2950萬元(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所涉詐欺、背信罪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五、案經藍莉自首暨凌仕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論罪法條: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㈡歐元76萬792 元、一之㈢日幣78萬113 元,及論罪法條,均經原審公訴人於98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分別更正為歐元7萬6792元、日幣7萬8113元,並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3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等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涉及銀行法職員違背職務罪、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法之前有連續犯關係,修法後,各罪行為時間不同,係犯數罪,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所涉詐欺、背信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不在本院更審審判範圍,均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書證或為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均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參、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凌仕淮迭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稽核人員郭豐盛、舒智輝證述關於彙算之金額明確(見他10184 卷二第26至28頁)。被告受僱於國泰世華銀行為有給職之人員,任職期間及所負責之業務,如事實欄所載,有國泰世華銀行98年10月5日國世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0 頁)。與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98年1 月10日(97)國世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凌仕淮、朱雲、凌旗陽、蘇如敏、凌嘉陽、凌睿志、凌郁涵之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表、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A1PBK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98年3月18日國世銀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理財密碼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98年11月10日(98)國世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2月4 日(98)國世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開戶資料、申請書、98年12月15日國世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前1部分:原審認為被告已於94年6月28日全
數提領轉存入凌旗陽、凌嘉陽、凌瑗黛、凌莉莉等人帳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我所為存提款行為,如追到凌家帳戶的就是經過同意或授權,如追到我親友帳戶,就沒經過同意或授權等語(見他10184 卷二第31頁)。而被告於94年6 月27日自凌仕淮、朱雲帳戶各提領99萬元共提領198 萬元轉存入謝佩珍、黎盛義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前1);於94年6月28日自凌仕淮、朱雲帳戶共提領198萬元,自謝佩珍、黎盛義帳戶提領198萬元,於同日匯款入凌旗陽、凌瑗黛、凌嘉陽、凌莉莉帳戶各50萬元及無摺存現入凌旗陽、凌嘉陽帳戶內各50萬元,合計共300 萬元,有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在卷(見他10184 卷三第25至34頁)可稽。告訴人凌仕淮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沒有拿附表一的帳戶印章、存摺去提領錢,除非我個人有時要繳稅才會去動用。我太太、兒子、孫子也沒有去動用,都是我自己在保管的,也沒有交代被告從某帳戶領款,然後匯到另外的帳戶之情形,94年6月28日有匯款共300萬到我兒子、孫子帳戶裡面,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85 頁)。且被告於94年6 月27日自凌仕淮、朱雲帳戶分別提領99萬元後,如係受告訴人指示要轉匯給其兒孫,直接自凌仕淮、朱雲帳戶轉匯即可,何須先存入被告所支配之謝佩珍、黎盛義帳戶內,再於次日領出重行匯款,實多此一舉,況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附表之金額,如有支出或收入部分相合,即為所盜領之款項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頁)。且刑法第342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均以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被告為國泰世華銀行經辦該財富管理之理財專員,客戶所委託進行財務諮詢、投資之財產,即為銀行經營此項財富管理利益之根本,被告未受顧客委託,於告訴人所屬委託銀行管理之附表一帳戶領出金錢之際,使銀行即無法對該等資金再行營運管理,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及銀行之利益,犯罪已然完成。本件被告於94年
6 月28日自淩仕淮帳戶分別領出15萬元、84萬元、再自朱雲帳戶領出99萬元,合計198萬元,差額102 萬元即可補足300萬元。被告如係為湊足300 萬元,僅須自其管領之帳戶提領
102 萬元為已足,何須另自謝佩珍、黎盛義帳戶提領超過此數額之198萬元。是被告於94年6月28日由謝佩珍、黎盛義帳戶內提領198萬元,亦不能據以證明其中102萬元係用以補足300萬元之用,此部分自仍構成犯罪。
㈢被告雖曾自承:我有將我所使用的帳戶部分款項匯回附表二
所列凌仕淮及其親屬的帳戶,目的是透過這個方式讓我自己犯行不會被發現等語。然被告上開所陳,係由其實際管領使用帳戶轉存入附表一凌仕淮及其親屬帳戶內,而非由凌仕淮及其親屬帳戶轉存入其實際管領使用帳戶內,其目的在便於自己週轉運用,故被告自凌仕淮及其親屬帳戶提款存入其實際管領使用帳戶內,並非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進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行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要與洗錢行為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凌仕淮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受僱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擔任理財專員,負責如事
實欄所載替該銀行客戶提供財務諮詢、投資事宜,則相關協助該銀行客戶開設帳戶,告知相關資金運用狀況、需求等,顯均為進行此項財富管理業務之基礎,自屬其業務範疇,係為國泰世華銀行處理上項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職務上因客戶資金運用之需求,而協助凌仕淮等人辦理存、提款業務之際,未經凌仕淮等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盜蓋其等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後,嗣後伺機行使,或利用職務上協助開戶之機會,以其得知網路銀行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輸入憑以盜領凌仕淮等人之存款,顯然均與其銀行經營此項財富管理業務之意旨相悖,且與保障投資存款人權益之目的相違,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之故意,應屬無疑。又「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603條第1項及第2 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30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違背職務之盜領所為,造成凌仕淮等人帳戶內款項減少,乃故意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國泰世華銀行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亦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亦證稱: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列為共同被告等語,且依民法前揭規定及如後㈤所述,國泰世華銀行仍須返還同一數額金錢予告訴人凌仕淮等人,不得主張免責,由此可知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利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本件未生損害於銀行,不該當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自屬誤會。
㈤再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8 條之定期存款)者,
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第3 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之理財專員,負責替該銀行客戶提供財務諮詢、投資事宜,則相關協助該銀行客戶開設帳戶,告知相關資金運用狀況、需求等,顯均為進行此項財富管理業務之基礎,自屬其業務範疇,此觀被告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用取款條領現金、用網路約定帳號及取款條臨櫃轉帳方式盜領告訴人等帳戶存款,因為告訴人在領款時,會將存摺及印章交給我,告訴人就離開,我就趁此機會將他給我的印章蓋在空白的取款條上。網路轉帳之告訴人非常相信我,我要他簽名他都會簽,所以我填相關表格後,把我親友帳戶列為指定轉帳帳戶,交給告訴人簽名,告訴人在不知情下簽名,我才可以用約定轉帳方式領取告訴人及其親友的款項等語(見他10184 號卷二第4至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稱:幫客戶填寫取款條是我們可以做的,由我把取款條填寫完後,拿去給櫃檯,辦完領款手續把現金交給告訴人。這是當理財專員之常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 反至
277 頁)即明,堪認被告均係在從事其業務之際,違背職務而為上項行為。再徵以一般人臨櫃領款,除填寫提款條外,尚須檢附存摺、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以供驗證,然被告先後多次緊密提款,金額亦鉅,卻能僅憑蓋有告訴人印章之空白取款條,嗣後填寫取款,完成領款,若非銀行對內部人員之便宜行事,均未由審閱、批核領款之職員向債權人即告訴人確認,何能致之?則銀行焉能據以主張不知該內部人員之第三人即被告非債權人而為免責,更何況被告本身為銀行從業人員,能否認屬前揭債權之準占有人,本非無疑,其監守自盜淘空存戶於銀行帳戶內之財產,如銀行仍可主張免責而脫免返還同一數額金錢之責任,則金融秩序豈非大亂?是銀行對於被告前揭行為仍須負民事上償還責任,此自足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調閱凌仕淮、朱雲、凌旗陽、凌嘉陽等人於94年至97年間代收「稅款留底聯」,以確定被告代繳稅金之金額,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尚無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之㈠、㈡部分,均係在95年7月1日前所犯,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茲分析如下:
㈠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規定,由原規定「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
三、論罪㈠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32號判決參照)。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法條之構成要件本身,並未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一次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可成罪。同條後段「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亦可能在一次犯罪行為中即達此數額,如一次盜領客戶存款1億元以上是,自不能謂多次盜領始達1億元之情形,有加重刑責,認法條已預定其反覆實施之情形。且依被告自承:是告訴人有時會拿他的親友的存摺、空白提款條、章給我處理交易,我會乘機多蓋章在提款條上(見他10184 號卷二第31頁);已不記得分幾次盜蓋印鑑章,我會預留幾張空白取款憑條在手邊,等我需要資金週轉時就拿出來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75 頁反面),顯然被告係待告訴人委託辦理提款時,才有機會盜蓋印章予提款條,於需要資金週轉時,方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違背職務盜取凌仕淮等人之財物,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與決意,而反覆實施犯罪,依上開說明,上開犯行不能認係集合犯。
㈡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後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
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則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4年6月27日起至97年9月19日止,雖為己身資金週轉之用,而基於違背職務、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等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等犯意,多次從事如事實欄三所示各行為,因前後時間長達3 年多之久,且除95年7月1 日修法前,可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及修法後,被告於同日盜領多筆款項,時間緊密,依社會通念認無法強行分割,可認係接續行為,成立接續犯外,其餘各不同日期之盜領行為,依前揭立法旨趣,在客觀上均可分開,可獨立成罪;另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等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等罪,立法本質上並無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被告在刑法修正前分別所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於刑法刪除連續犯後,則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所稱「自動付款設備」,依其文義應為一般通稱之「自動櫃員機」或「自動提款機」而言;同法第339條之3規定,行為人除具有不法之意圖外,另有:⑴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⑵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⑶進而取得他人財產者之情形,其中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容可包括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正確帳號及密碼,擅自將密碼輸入電腦,俟電腦判讀確認該密碼正確後,以他人身分自居而操作不正指令,致使電腦誤以為輸入指令者為該他人,利用電腦原已設定之軟體程式進行相關指令之連串處理,並肇致電腦內原先儲存之財產權紀錄發生得喪、變更,進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既已明文規定「自動付款設備」,而同法第339條之3規定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要無將網路銀行之運作性質強行解釋與「自動付款設備」相當,是被告利用凌仕淮之系統帳戶及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國泰世華網路系統中,以轉帳方式盜領告訴人存款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三之㈠,即附表二編號前1 至22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被告盜用凌仕淮、朱雲等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雖同時合於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要件,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規定處斷。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惟刑法上背信罪固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且與刑法詐欺罪比較,係較重之罪,自與一般刑法詐欺罪優先於背信罪適用之情形有所不同,而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理,優先適用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於95年7月1 日以前多次為事實欄三之㈠行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2;編號3、4、編號5、6 均係同日所為,時間緊密、手段相同,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其餘各罪,時間先後可分、手段相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論處。
㈣被告就事實欄三之㈡即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3第1 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等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因刑法第339條之3已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文書行為,列為構成要件要素,立法者係欲以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3 詐欺罪,含括同法第339條詐欺罪及第220條、第210條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前2 次為事實欄三之㈡行為,係於同日盜領凌仕淮同一帳戶之二筆款項,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三之㈠、㈡行為,手段雖然有別、但目的相同,均係為達盜領告訴人存款之目的,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且從一重之結果,均係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論處,自應論以連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三之㈢所為即附表二編號23至42部分,各次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被告盜用凌仕淮、朱雲等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如前所述,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理,不論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各僅應依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各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又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各次為事實欄三之㈢行為,其中附表二編號33、34及編號35、36均係同一日為盜領行為,時間緊接,難以強行割裂,可認係接續犯。其餘各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且因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論處;除上開應論以接續犯部分外,其餘各罪因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應認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事實欄三之㈣所為即附表三編號3 至26部分,各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3第1 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等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如前所述,立法者已將刑法第339條之3規定,含括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多次為事實欄三之㈣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論處;附表三編號3 至
26 各罪,其中編號9、10及編號15、16均係同一日所為,使用帳號亦均相同,應認係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其餘各罪,因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應認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
㈦至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即主張原判決附表二盜領金額,有部分
款項回存告訴人之關係戶,有部分款項係為告訴人使用而提領,並非被告留存,應自侵占款項中扣除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8頁)。惟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審判期日均已承認有盜領附表二、三金額之事實。且證人即告訴人凌仕淮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附表一帳戶,除非我個人有時候要繳稅才會動用,我太太、兒子、孫子也沒有動用,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保管的。我沒有交代被告從某帳戶領款,然後匯到另外帳戶之情形,94年6月28日匯款300萬元到我兒孫帳戶之事,我都不知道,97年7月8日有筆322 萬元匯到汎德公司,是我請被告幫我匯的,錢從那裡來,我也不知道,我有請被告幫我於春節時換新鈔,從那個帳戶提領出來我也不知道。也有委託被告繳交大樓管理費,幫我孫子凌睿志、凌郁涵買國泰人壽保險,我是事後才知道,被告可能是把我其中一筆保險賣掉,再用本金去付新的保險。我房子有20幾棟,每個月租金大部分是收支票,請被告幫我存入帳戶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85、186頁)。可知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代繳大樓管理費、換金鈔,以及匯款付告訴人之子凌旗陽購車款項,但告訴人委託被告投資理財而使用如附表一之帳戶,進出金額甚多,除告訴人於94年間賣地先後存入1 億餘元外,尚有固定之租金收入不少,且被告代為買賣基金,如回贖亦有款項可存入,故被告回存如附表一帳戶之金錢,未必即係自附表二、三盜領之金錢回存。告訴人既稱未曾委託被告自附表一某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則回存入附表一關係帳戶,顯非受告訴人委託之行為。至94年7月8日匯款322 萬元至汎德公司部分,被告主張其中297 萬元係由謝佩珍、黎盛義、謝金塗帳戶分別支出99萬元。惟依被告所提被證一(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6頁)之世華銀行查核明細,被告係於94年6 月29日自凌仕淮、朱雲帳戶分別領出32萬、99萬;於94年6 月30日自凌仕淮、朱雲帳戶分別領出99萬元,分別存入謝佩珍、黎盛義帳戶,於94年7月1日自凌仕淮、朱雲帳戶分別領出99萬元,當日存入黎盛義、謝金塗帳戶,再於94年7月8日分別領出22萬、3 萬元。可知被告在匯款前,已自凌仕淮、朱雲帳戶領出共552 萬元,除94年7月8日所提領25萬元,可認定係供匯作購車款外(此部分未據起訴),其餘94年6月底、7月初領款,距同年7月8日匯款,相隔已一星期,無從分辨購車款係出自何筆款項,且告訴人並未指示其先匯至被告所掌控之帳戶,被告盜領之後,縱有部分領出供作購車款,乃掩飾其盜領之行為,不影響被告已有盜領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另附表二編號21部分,被告主張匯入伊帳戶之5617元,匯款人筆跡非伊之筆跡,應為銀行同仁與被告之資金往來而填單存入,經核被證46之存款單上「藍莉」之簽名,確與卷附被告本人簽名顯著不同,被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惟不影響被告有盜領50萬元之事實,僅更正其款項去處即可;又附表二編號24部分,被告當日自凌仕淮、朱雲帳戶分別提領997000元、985000元,被告主張其於同日存入謝金塗帳戶55萬元,係何鴻達賠償其女謝佩珍汽車全毀之理賠金,提出調解書乙紙為證(被證十三),固可認為真實。但其當日匯入謝佩珍帳戶90萬3千元,餘款107萬9千元,則不能證明用於何處,自係被告留存,且無礙於被告確有盜領上開款項之事實。附表二編號27部分,被告於96年2 月8日自凌嘉陽帳戶提領10萬元,被告主張其於同年2月15日存入之4萬3千元係代親友兌換新鈔之回存款、同年2 月27日存入4 萬元,係理專吳盈靜自其本人帳戶提款存入,以支付被告國泰人壽之佣金等語,業據提出被證十四為證,堪以採信,惟此僅能證明上開二筆存入被告帳戶金額,非其盜領後存入,但不影響被告有盜領上開10萬元之事實。又附表二編號33部分,被告主張97年1 月24日當日匯入謝佩芯、謝介瑋及其本人帳戶共54萬元,係伊自謝金塗帳戶領48萬5 千元、自藍威帳戶領6 萬元轉存,非侵占金額云云。惟被告當日中午12時56分許,自凌嘉陽帳戶提領60萬元、中午13時1 分許,自同帳戶再領41萬5千5百元,於同日13時13分許分別存5 萬元至謝介瑋、謝佩芯帳戶,13時14分許存15萬元入謝敬森帳戶、存10萬元入本人帳戶,再於15時43分許,匯34萬元入本人帳戶,同日15時44分許,始自謝金塗帳戶提領48 萬5千元、15時47分許,自藍威帳戶提領6 萬元,有存款提款憑條可稽(見他10184 號卷三第224至232頁)。則依存提款時序可知,被告當日盜領之款項,係直接將其中69萬元轉存至其所掌控之帳戶內。被告主張附表二甚多款項係告訴人提領,被告並未留用云云,如編號7至9、11至15、19、21、24、26至
30、33、37、40、41均是。惟上開編號係被告盜領乙節,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會同國泰公司人員對帳確認,並經被告以自白書坦承在卷(見他10184號卷一第55至58頁)。
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但未能提出適當反證供調查,自難憑採。
㈧被告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檢調人員發覺前,即自行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說明犯案始末,於95年7月1日前、後所為,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修正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125條之3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於自首後,有自動繳交2600萬元予凌仕淮,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且有協議書1 紙存卷可佐(見他10184卷二第7 頁),嗣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再繳交350萬元,有支票影本附卷可佐(本審卷第198 頁),是被告業已自動繳交2950萬元,堪以認定。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於102年2月25日具狀表示:被告自動繳交之2600萬元,係清償附表二編號22至42,金額為11,508,806元、美金8,644元及歐元4.24元。附表三編號1至26,金額為1,337,500元、美金278,489.78元及歐元76,792元。如有餘額,依序清償附表二編號21、16至20、15,有刑事陳報㈡狀可佐(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78 頁)。告訴代理人雖主張應優先清償被告代購基金商品之損失云云,核與上開民法規定不符,並不可採。而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3至42及附表三編號3 至26部分之罪,均係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依法應分論併罰。而被告自動繳交之2600萬元究係清償何筆款項,辯護人既主張被告自動繳交之2600萬元優先清償此部分,且清償金額2950萬元,已高於上開所列各編號所盜領之金額,(1149萬3131元+1131萬3354元=2460萬6485元),自應認上開所盜領金額,已全部自動繳交,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刑責。本院審酌被告盜領附表二、三之金額後,能自首且一次自動繳交達2600萬元,嗣並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依協議返還350 萬元,誠屬不易,已可認有相當悔意,認免除此部分刑責,尚屬適當,爰免除上開95年7月1日以後盜領上揭所列各編號罪刑責。被告自動繳交之2950萬元,扣除上開所列各編號所盜領之金額2460萬6485元後,所餘之金額489萬3515元,顯不足以全部清償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22及附表三編號1、2 部分之連續犯部分盜領之金額,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僅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盜領金額之計算,詳見附表二、三合計盜領金額欄位,盜領美元、歐元部分,匯率之計算,以盜領當日或最接近日期兌換新台幣之匯率計算)。又其中如表二編號23至29;及附表三編號3至17部分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包含本日),且均無不得減刑之規定,本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遞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已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無宣告刑可減,爰不另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關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本質上並無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僅成立一罪,學理上稱為「集合犯」之特性,原審依集合犯論處,致未分別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法律,自有未合;⑵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1 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等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罪,原判決誤為同法第339條之2第2 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利益罪,亦有未洽;⑶被告自動繳交之2950萬元部分,可全部清償附表二編號23至
42、附表三編號3至26 部分,原審依集合犯論處,致未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規定減免刑責,亦不適法;⑷被告於94年6 月27日自凌仕淮、朱雲帳戶各提領99萬元,並未於同日存入凌仕淮相關帳戶內,自該當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等犯行,原判決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同有未合;⑸被告於96年3月5日部分所為,如下所述,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漏未扣除存入凌嘉陽帳戶80萬元、蘇如敏帳戶1 千元,亦有違誤;⑹如附表二編號15,被告盜用凌仕淮印章印文共2 枚,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誤載為「各1 枚」;編號22,被告留用640 元,原判決就此漏未記載,均稍有未洽;⑺被告於附表二盜領之金額,新臺幣部分應係2957萬2998元,原審認定為2740萬3998元,亦有違誤。公訴人上訴以被告所為數次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並非集合犯,被告未經凌仕淮同意,進入網路銀行,輸入正確密碼而轉存入帳戶內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 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等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罪,且被告犯罪時間長達3 年多,難認係一時失慮,故原判決量刑不當等由,提起上訴,經核尚非全無理由,已如上述,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從事銀行理專多年,素行尚可,竟利用凌仕淮對其信任,而違背銀行職員之忠誠義務,以上開五鬼搬運方式盜領如附表一凌仕淮及其親屬帳戶內之存款,造成凌仕淮巨大損失、國泰世華銀行財產及商譽上之損失,已然影響金融秩序,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極力清償凌仕淮及其親屬之部分損失,現已償還達2950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上開事實三、㈠部分所宣告之刑,雖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但係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被告係於97年10月24日向檢察官自首,並未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無從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減刑。又被告雖主張其子患有腦性痲痺須其照顧,請求諭知緩刑,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身為理專,未敬謹從事,利用告訴人對其完全信任,長期恣意盜領告訴人存款,惡性非輕,盜領金額達4千4百餘萬元,除賠償2950萬元外,告訴人尚損失約1500萬元,且有代購基金之損失,僱用人國泰世華銀行亦面臨巨額求償之問題,基於社會公益考量,認不宜宣告緩刑。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凌仕淮」、「朱雲」、「凌旗陽」、「凌嘉陽」、「蘇如敏」之印文,均係出於盜用,並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業因被告行使而交予國泰世華銀行,非屬其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原判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關於95年7月7日部分隻字未提,顯屬漏未判決,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本院就此部分,自無法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96年1 月23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凌嘉陽同意或授權,盜蓋凌嘉陽印鑑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再填入領款金額17萬元,而偽造凌嘉陽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除將其中7 萬元轉存入自己同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剩餘10萬元則留供己用,以此方式違背其銀行職員之職務(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㈡被告於96年3月5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凌仕淮同意或授權,盜蓋凌仕淮印鑑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再填入領款金額90萬元,而偽造凌仕淮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除將其中3萬元存入謝敬森同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萬元存入謝佩蕊同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3萬元存入謝介瑋同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外,剩餘82萬元留供己用,以此方式違背其銀行職員之職務(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之2等罪嫌。
㈢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 月19日,未
經凌仕淮同意或授權,以網路轉帳方式,從凌仕淮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轉出130萬元至劉文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致使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凌仕淮本人或授權他人操作轉帳而如數交付財物,被告以此詐領130萬元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銀行法第125條之2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供稱:當初為了讓凌仕淮等人規避贈與稅,才建議凌仕
淮透過伊家人帳戶將原屬凌仕淮資金轉移到凌仕淮的第2、3代身上,其中有部分金錢有被伊挪用,但有部分資金確實轉存入凌仕淮之子女的帳戶內等語(見他10251 號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299、300頁)。參以卷附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98年12月15日(98)國世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至225頁),確有多筆從凌仕淮、朱雲之帳戶內提領現款存入被告實際掌控使用之謝佩珍、黎盛義等人帳戶內,旋於當日如數提領且轉存入凌仕淮之子凌旗陽、凌嘉陽、凌睿志等人帳戶內,堪信被告前開所述確有其事,故被告事後改以我意圖要脫罪,才說凌仕淮有逃漏贈與稅事實,尚屬無稽。
㈡依卷附96年1 月23日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入憑條」所示(見他10184 卷三第187至189頁,其中上開存款存入憑條日期雖記載「96年1 月17日」,然出納欄上方電腦記載日期為「96年1 月23日」、銀行戳記亦為「96年1月23日」,故應係被告誤載「96年1月17日」),被告固於當日有自凌嘉陽帳戶提領17萬元,將其中7 萬元存入其私人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餘款10萬元於同日存入凌睿志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且被告係於當日上午11時53分許提領17萬元,於同日12時6 分許即存10萬元入凌睿志帳戶內,可認被告自凌嘉陽帳戶領此筆款項之目的,即部分轉存入凌睿志同行帳戶內,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另遭被告盜用或挪用外,公訴人認此10萬元係遭被告盜領,尚有誤會(被告當日填寫該紙取款憑條雖經凌仕淮就10萬元部分予以授權而為,然其餘7 萬元部分既已逾越授權範圍,被告於取款憑條偽載提款金額17萬元,而盜領7 萬元存入自己同行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凌嘉陽之財產,就逾越授權範圍部分應屬無製作權限,亦該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卷附96年3月5日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入憑條」所示(見他10184 號卷三第199至204頁),被告固於當日上午10時34分許,自凌仕淮帳戶提領90萬元,將其中3萬元存入謝敬森同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萬元存入謝佩蕊同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3 萬元存入謝介瑋同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然於同日10時37分許,即將80萬元存入凌嘉陽同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日12時31分許將1 千元存入蘇如敏同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見他1018
4 號卷三第200、204頁),被告應僅留用1萬9千元無誤。故上開同日存入凌嘉陽、蘇如敏同行帳戶內,可認被告主觀上在辦理轉匯而已,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另遭被告盜用或挪用外,公訴人認此80萬1千元係遭被告盜領,尚有誤會。㈣依卷附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提供之臺幣資金未轉回明細表
(見他10184號卷三第2 頁),凌仕淮帳戶固有於97年9月19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30萬元至劉文良同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由劉文良上開帳戶將130萬元轉存入謝金塗同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旋於同日將其中97萬元轉存入凌睿志同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是被告既將其中97萬元存入凌睿志同行帳戶,可認被告於轉帳之初,即有將其中97萬元轉存凌睿志同行帳戶之意,此部分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另遭被告盜用或挪用外,公訴人認此97萬元係遭被告盜領,尚有誤會。
㈤綜上,被告就96年1月23日所為提款超過7 萬元部分、96年3
月5日所為提款超過9萬9千元部分、97年9月19日所為轉帳超過33萬元部分之行為,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不法取得財產等罪嫌,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各行為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4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39條之3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 條、刑法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銀行法第125條之4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及第125條之3第1項、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凌仕淮及其親屬於國泰世華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帳號及約
定轉入帳戶┌───┬───────┬──────┬─────┬───────────────┐│戶名 │ 帳號 │開戶日期 │帳戶種類 │備註 │├───┼───────┼──────┼─────┼───────────────┤│凌仕淮│000000000000 │76.02.16 │臺幣活期儲│以凌郁涵(帳號000000000000、 ││ │ │ │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凌睿志(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劉文良(帳號000000000000)之帳││ │ │ │ │戶設為約定理財轉入帳戶 ││ │ ├──────┼─────┼───────────────┤│ │ │94.01.27 │臺幣活期儲│具網路轉帳功能,以凌旗陽(帳號││ │ │ │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凌嘉陽(帳號01││ │ │ │ │0000000000)、朱雲(帳號01550 ││ │ │ │ │0000000)之帳戶設為約定理財轉 ││ │ │ │ │入帳戶 ││ ├───────┼──────┼─────┼───────────────┤│ │000000000000 │94.06.16 │外幣活期儲│具網路轉帳功能,以朱雲(帳號 ││ │ │ │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凌旗陽(帳號 ││ │ │ │外幣活期儲│000000000000)之帳戶設為約定理││ │ │ │蓄存款帳戶│財轉入帳戶 ││ ├───────┼──────┼─────┼───────────────┤│ │000000000000 │95.11.17 │活期儲蓄存│ ││ │ │ │款(證券戶│ ││ │ │ │) │ ││ ├───────┼──────┼─────┼───────────────┤│ │000000000000 │95.03.07 │外幣活期儲│以謝堯煖(帳號000000000000)之││ │ │ │蓄存款帳戶│帳戶設為約定理財轉入帳戶 │├───┼───────┼──────┼─────┼───────────────┤│朱雲 │000000000000 │76.02.16 │臺幣活期儲│以凌仕淮(帳號000000000000)、││ │ │ │蓄存款帳戶│凌旗陽(帳號000000000000)、凌││ │ │ │ │郁涵(帳號000000000000)、凌睿││ │ │ │ │志(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設││ │ │ │ │為約定轉入帳戶 ││ │ ├──────┼─────┼───────────────┤│ │ │94.01.31 │臺幣活期儲│具網路轉帳功能,以凌旗陽(帳號││ │ │ │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凌嘉陽(帳號:││ │ │ │ │000000000000)、凌仕淮(帳號:││ │ │ │ │000000000000)之帳戶設為理財轉││ │ │ │ │入帳戶 ││ ├───────┼──────┼─────┼───────────────┤│ │000000000000 │92.09.12 │外幣活期儲│ ││ │ │ │蓄存款帳戶│ ││ │ ├──────┼─────┼───────────────┤│ │ │94.01.31 │外幣活期儲│具網路轉帳功能,以凌旗陽(帳號││ │ │ │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凌嘉陽(帳號 ││ │ │ │ │000000000000)、凌仕淮(帳號 ││ │ │ │ │000000000000)之帳戶做為約定理││ │ │ │ │財轉入帳戶 ││ ├───────┼──────┼─────┼───────────────┤│ │000000000000 │94.01.31 │活期儲蓄存│具網路轉帳功能,以凌旗陽(帳號││ │ │ │款(證券戶│000000000000)、凌嘉陽(帳號 ││ │ │ │) │000000000000)、凌仕淮(帳號 ││ │ │ │ │000000000000)之帳戶設為約定理││ │ │ │ │財轉入帳戶 │├───┼───────┼──────┼─────┼───────────────┤│凌旗陽│000000000000 │76.02.16 │臺幣活期儲│以凌仕淮(帳號000000000000)、││(凌仕│ │ │蓄存款帳戶│朱雲(帳號000000000000)、凌郁││淮之子│ │ │ │涵(帳號000000000000)、凌睿志││) │ │ │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設為││ │ │ │ │約定轉入帳戶 ││ │ ├──────┼─────┼───────────────┤│ │ │94.01.27 │臺幣活期儲│具網路轉帳功能,以凌嘉陽(帳號││ │ │ │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凌仕淮(帳號 ││ │ │ │ │000000000000)、朱雲(帳號0155││ │ │ │ │00000000)、蘇如敏(帳號015500││ │ │ │ │362062、000000000000)、凌睿志││ │ │ │ │(帳號000000000000)、凌郁涵(││ │ │ │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設為約││ │ │ │ │定理財轉入帳戶 ││ ├───────┼──────┼─────┼───────────────┤│ │000000000000 │93.01.09 │外幣活期儲│ ││ │ │ │蓄存款帳戶│ ││ │ ├──────┼─────┼───────────────┤│ │ │94.01.27 │外幣活期儲│具網路轉帳功能,以凌嘉陽(帳號││ │ │ │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凌仕淮(帳號 ││ │ │ │ │000000000000)、朱雲(帳號0155││ │ │ │ │00000000)之帳戶設為約定理財轉││ │ │ │ │入帳戶 ││ ├───────┼──────┼─────┼───────────────┤│ │000000000000 │96.04.24 │活期儲蓄存│ ││ │ │ │款(證券戶│ ││ │ │ │) │ │├───┼───────┼──────┼─────┼───────────────┤│凌嘉陽│000000000000 │92.05.27 │臺幣活期儲│ ││(凌仕│ │ │蓄存款帳戶│ ││淮之子│ ├──────┼─────┼───────────────┤│) │ │94.01.27 │臺幣活期儲│具網路轉帳功能,以凌仕淮(帳號││ │ │ │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朱雲(帳號0155││ │ │ │ │00000000)、凌旗陽(帳號015500││ │ │ │ │005308)之帳戶設為約定理財轉入││ │ │ │ │帳戶 │├───┼───────┼──────┼─────┼───────────────┤│蘇如敏│000000000000 │96.03.05 │臺幣活期儲│ ││(凌旗│ │ │蓄存款帳戶│ ││陽之妻├───────┼──────┼─────┼───────────────┤│) │000000000000 │96.03.05 │外幣活期儲│ ││ │ │ │蓄存款帳戶│ │├───┼───────┼──────┼─────┼───────────────┤│凌郁涵│000000000000 │92.06.06 │臺幣活期儲│ ││(凌仕│ │ │蓄存款帳戶│ ││淮之孫│ ├──────┼─────┼───────────────┤│女) │ │97.09.10 │臺幣活期儲│具網路轉帳功能,以凌旗陽(帳號││ │ │ │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 │ │ │ │帳戶設為約定理財轉入帳戶 ││ ├───────┼──────┼─────┼───────────────┤│ │000000000000 │97.07.02 │外幣活期儲│ ││ │ │ │蓄存款帳戶│ ││ │ ├──────┼─────┼───────────────┤│ │ │97.09.10 │外幣活期儲│具網路轉帳功能,以凌旗陽(帳號││ │ │ │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 │ │ │ │帳戶設為約定理財轉入帳戶 │├───┼───────┼──────┼─────┼───────────────┤│凌睿志│000000000000 │92.06.06 │臺幣活期儲│以凌旗陽(帳號000000000000)之││(凌仕│ │ │蓄存款帳戶│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 ││淮之孫│ ├──────┼─────┼───────────────┤│子) │ │94.09.27 │臺幣活期儲│具網路轉帳功能,以凌仕淮(帳號││ │ │ │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朱雲(帳號0155││ │ │ │ │00000000)、凌旗陽(帳號015500││ │ │ │ │005308)之帳戶設為約定理財轉入││ │ │ │ │帳戶 ││ ├───────┼──────┼─────┼───────────────┤│ │000000000000 │97.07.02 │外幣活期儲│以凌旗陽(帳號000000000000)之││ │ │ │蓄存款帳戶│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 │└───┴───────┴──────┴─────┴───────────────┘附表二 :被告盜用凌仕淮及其親屬印鑑章而盜領存款之明細
┌──┬──────┬───┬───────┬────┬─────┬───────────┬──────┐│編 │ 日期 │ 戶名│ 帳號 │ 幣別 │ 金額 │ 轉入帳戶 │ 備註 ││號 │ │ │ │ │ │ │ │├──┼──────┼───┼───────┼────┼─────┼───────────┼──────┤│前1 │94年6月27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99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謝佩珍│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凌仕淮」││ │ │ │ │ │ │號帳戶、黎盛義同行帳號│印章印文1 枚││ │ │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各│(他10184 卷││ │ │ │ │ │ │99萬元 │三第16頁) ││ │ ├───┼───────┼────┼─────┤ ├──────┤│ │ │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990,000 │ │取款憑條─盜││ │ │ │ │ │ │ │用「朱雲」印││ │ │ │ │ │ │ │章印文1 枚(││ │ │ │ │ │ │ │同上卷第14頁││ │ │ │ │ │ │ │) │├──┼──────┼───┼───────┼────┼─────┼───────────┼──────┤│1 │94年6月29 日│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32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謝佩芯│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凌仕淮」││ │ │ │ │ │ │號帳戶5 萬元、藍莉同行│印章印文1 枚││ │ │ │ │ │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同上卷第39││ │ │ │ │ │ │戶27萬元 │頁) │├──┼──────┼───┼───────┼────┼─────┼───────────┼──────┤│2 │94年6月29 日│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99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黎盛義│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朱雲」印││ │ │ │ │ │ │號帳戶 │章印文1 枚(││ │ │ │ │ │ │ │同上卷第35頁││ │ │ │ │ │ │ │) │├──┼──────┼───┼───────┼────┼─────┼───────────┼──────┤│3 │94年6月30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99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謝佩珍│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凌仕淮」││ │ │ │ │ │ │號帳戶 │印章印文1 枚││ │ │ │ │ │ │ │(同上卷第42││ │ │ │ │ │ │ │頁) │├──┼──────┼───┼───────┼────┼─────┼───────────┼──────┤│4 │94年6月30日 │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99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黎盛義│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朱雲」印││ │ │ │ │ │ │號帳戶 │章印文1枚( ││ │ │ │ │ │ │ │同上卷第40頁││ │ │ │ │ │ │ │) │├──┼──────┼───┼───────┼────┼─────┼───────────┼──────┤│5 │94年7月1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99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黎盛義│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凌仕淮」││ │ │ │ │ │ │號帳戶 │印章印文1枚 ││ │ │ │ │ │ │ │(同上卷第44││ │ │ │ │ │ │ │頁) │├──┼──────┼───┼───────┼────┼─────┼───────────┼──────┤│6 │94年7月1日 │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99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謝金塗│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朱雲」印││ │ │ │ │ │ │號帳戶 │章印文1 枚(││ │ │ │ │ │ │ │同上卷第46頁││ │ │ │ │ │ │ │) │├──┼──────┼───┼───────┼────┼─────┼───────────┼──────┤│7 │94年7月14日 │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500,000 │以現金提領後由被告留存│取款憑條─盜││ │ │ │ │ │ │ │用「朱雲」印││ │ │ │ │ │ │ │章印文1 枚(││ │ │ │ │ │ │ │同上卷第57頁││ │ │ │ │ │ │ │) │├──┼──────┼───┼───────┼────┼─────┼───────────┼──────┤│8 │94年7月19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910,000 │以現金提領後由被告留存│取款憑條─盜││ │ │ │ │ │ │ │用「凌仕淮」││ │ │ │ │ │ │ │印章印文1枚 ││ │ │ │ │ │ │ │(同上卷第58││ │ │ │ │ │ │ │頁) │├──┼──────┼───┼───────┼────┼─────┼───────────┼──────┤│9 │94年7月26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770,000 │以現金提領,並分2 筆存│取款憑條─盜││ │ │ │ │ ├─────┤入謝敬森同行帳號第0155│用「凌仕淮」││ │ │ │ │ │200,000 │00000000號帳戶(96萬元│印章印文2 枚││ │ │ │ │ │ │、20萬元)、藍莉同行帳│(同上卷第59││ │ │ │ │ │ │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61頁) ││ │ │ │ │ │ │26萬元,餘款留用 │ ││ │ ├───┼───────┼────┼─────┤ ├──────┤│ │ │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650,000 │ │取款憑條─盜││ │ │ │ │ │ │ │用「朱雲」印││ │ │ │ │ │ │ │章印文1 枚(││ │ │ │ │ │ │ │同上卷第60頁││ │ │ │ │ │ │ │) │├──┼──────┼───┼───────┼────┼─────┼───────────┼──────┤│10 │94年8月1日 │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87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黎萬安│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朱雲」印││ │ │ │ │ │ │號帳戶86萬元、被告留用│章印文1 枚(││ │ │ │ │ │ │1萬元 │同上卷第65頁││ │ │ │ │ │ │ │) │├──┼──────┼───┼───────┼────┼─────┼───────────┼──────┤│11 │94年8月2日 │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147,462 │被告以現金提領並留用 │取款憑條─盜││ │ │ │ │ │ │ │用「朱雲」印││ │ │ │ │ │ │ │章印文1 枚(││ │ │ │ │ │ │ │同上卷第67頁││ │ │ │ │ │ │ │) │├──┼──────┼───┼───────┼────┼─────┼───────────┼──────┤│12 │94年8月3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55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謝佩珍│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凌仕淮」││ │ ├───┼───────┼────┼─────┤號帳戶73萬元、黎盛義同│、「朱雲」之││ │ │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450,000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印章印文各1 ││ │ │ │ │ │ │帳戶25萬元、被告留用2 │枚(同上卷第││ │ │ │ │ │ │萬元 │68、69頁) │├──┼──────┼───┼───────┼────┼─────┼───────────┼──────┤│13 │94年8月9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55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謝敬森│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凌仕淮」││ │ ├───┼───────┼────┼─────┤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朱雲」之││ │ │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320,000 │戶各20萬元;被告同行帳│印章印文各1 ││ │ │ │ │ │ │號第000000000000號、第│枚(同上卷第││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78、79頁) ││ │ │ │ │ │ │為20萬元及13萬元、另留│ ││ │ │ │ │ │ │用14萬元 │ │├──┼──────┼───┼───────┼────┼─────┼───────────┼──────┤│14 │94年9月16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90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謝佩珍│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凌仕淮」││ │ ├───┼───────┼────┼─────┤號帳戶57萬元、被告留用│、「朱雲」之││ │ │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950,000 │30萬元 │印章印文各1 ││ │ │ │ │ │ │ │枚(同上卷第││ │ ├───┼───────┼────┼─────┤ │84、85頁) ││ │ │凌睿志│000000000000 │新臺幣 │(980,000 │ │ ││ │ │ │ │ │,此部分不│ │ ││ │ │ │ │ │列入盜領範│ │ ││ │ │ │ │ │圍,非起訴│ │ ││ │ │ │ │ │範圍) │ │ │├──┼──────┼───┼───────┼────┼─────┼───────────┼──────┤│15 │94年10月4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200,000 │被告以現金提領並留用20│取款憑條─盜││ │ │ │ │ │ │萬元 │用「凌仕淮」││ │ │ │ │ │ │ │之印章印文2 ││ │ │ │ │ │ │ │枚(因其中1 ││ │ │ │ │ │ │ │枚不甚清楚,││ │ │ │ │ │ │ │遂加蓋另枚,││ │ │ │ │ │ │ │同上卷第91頁││ │ │ │ │ │ │ │) │├──┼──────┼───┼───────┼────┼─────┼───────────┼──────┤│16 │94年12月13日│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92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謝敬森│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凌仕淮」││ │ ├───┼───────┼────┼─────┤號帳戶54萬元、被告同行│、「朱雲」之││ │ │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600,000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印章印文各1 ││ │ │ │ │ │ │戶98萬元 │枚(同上卷第││ │ │ │ │ │ │ │105、107 頁)│├──┼──────┼───┼───────┼────┼─────┼───────────┼──────┤│17 │94年12月15日│凌旗陽│000000000000 │新臺幣 │44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被告同│取款憑條─盜││ │ │ │ │ │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用「凌旗陽」││ │ │ │ │ │ │帳戶 │之印章印文1 ││ │ │ │ │ │ │ │枚(同上卷第││ │ │ │ │ │ │ │110頁) │├──┼──────┼───┼───────┼────┼─────┼───────────┼──────┤│18 │94年12月21日│朱雲 │000000000000 │美金 │20,788 │陳美櫻同分行帳號第0150│取款憑條─盜││ │ │ │ │ │×匯率27.│0000000號帳戶 │用「朱雲」之││ │ │ │ │ │28=567097│ │印章印文1枚 ││ │ │ │ │ │元。 │ │(原審卷二第││ │ │ │ │ │ │ │80頁) │├──┼──────┼───┼───────┼────┼─────┼───────────┼──────┤│19 │94年12月26日│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540,000 │被告以現金提領並留用54│取款憑條─盜││ │ │ │ │ │ │萬元 │用「凌仕淮」││ │ │ │ │ │ │ │之印章印文1 ││ │ │ │ │ │ │ │枚(同上卷第││ │ │ │ │ │ │ │111頁) │├──┼──────┼───┼───────┼────┼─────┼───────────┼──────┤│20 │95年1月24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12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謝敬森│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凌仕淮」││ │ │ │ │ │ │號帳戶10萬元、被告同行│之印章印文1 ││ │ │ │ │ │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枚(同上卷第││ │ │ │ │ │ │戶10萬元(其中12萬元係│114頁) ││ │ │ │ │ │ │凌仕淮帳戶提領之款項)│ │├──┼──────┼───┼───────┼────┼─────┼───────────┼──────┤│21 │95年4月12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500,000 │以現金提領51萬5210元,│取款憑條─盜││ │ │ │ │ │ │同日繳稅1萬5210元(此 │用「凌仕淮」││ │ │ │ │ │ │部分不列入盜領範圍,非│之印章印文1 ││ │ │ │ │ │ │起訴範圍),另存入謝敬│枚(同上卷第││ │ │ │ │ │ │森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120頁) ││ │ │ │ │ │ │1號帳戶48萬元、被告留 │ ││ │ │ │ │ │ │用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22 │95年5月4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20,640 │以現金提領存入被告同行│取款憑條─盜││ │ │ │ │ │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用「凌仕淮」││ │ │ │ │ │ │戶2萬元、被告留用640元│之印章印文1 ││ │ │ │ │ │ │ │枚(同上卷第││ │ │ │ │ │ │ │123頁) │├──┼──────┼───┼───────┼────┼─────┼───────────┼──────┤│23 │95年7月27日 │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97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謝敬森│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朱雲」之││ │ │ │ │ │ │號帳戶2 萬3000元及劉文│印章印文1 枚││ │ │ │ │ │ │良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同上卷第13││ │ │ │ │ │ │5 號帳戶、藍宥承同行帳│8頁) ││ │ │ │ │ │ │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謝堯媛同行帳號第0150│ ││ │ │ │ │ │ │00000000號帳戶、謝金塗│ ││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各1 萬5200元,被│ ││ │ │ │ │ │ │告留用88萬6200元 │ │├──┼──────┼───┼───────┼────┼─────┼───────────┼──────┤│24 │95年11月2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997,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謝佩珍│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凌仕淮」││ │ ├───┼───────┼────┼─────┤號帳戶90萬3千元,被告 │、「朱雲」之││ │ │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985,000 │留用107萬9千元 │印章印文各1 ││ │ │ │ │ │ │ │枚(同上卷第││ │ │ │ │ │ │ │170、171頁) │├──┼──────┼───┼───────┼────┼─────┼───────────┼──────┤│25 │96年1月23日 │凌嘉陽│000000000000 │新臺幣 │170,000 │以現金提領17萬元,同日│取款憑條─盜││ │ │ │ │ │(扣除回存 │即將10萬元存入凌睿志設│用「凌嘉陽」││ │ │ │ │ │10萬元,實│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之印章印文1 ││ │ │ │ │ │際盜領7萬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枚(同上卷第││ │ │ │ │ │元) │戶,此部分應予剔除(如│189頁) ││ │ │ │ │ │ │附表四編號1 所示)。餘│ ││ │ │ │ │ │ │款7 萬元存入被告設於同│ ││ │ │ │ │ │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26 │96年2月1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 100,000 │以現金提領並留用52萬元│取款憑條─盜││ │ │ │ │ │ │ │用印文「凌仕││ │ ├───┼───────┼────┼─────┤ │淮」、「朱雲││ │ │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 120,000 │ │」、「凌旗陽││ │ │ │ │ │ │ │」、「凌睿志││ │ ├───┼───────┼────┼─────┤ │」之印章印文││ │ │凌旗陽│000000000000 │新臺幣 │ 200,000 │ │各1 枚 (同上││ │ │ │ │ │ │ │卷第190至193││ │ ├───┼───────┼────┼─────┤ │頁) ││ │ │凌睿志│000000000000 │新臺幣 │ 100,000 │ │ ││ │ │ │ │ │ │ │ │├──┼──────┼───┼───────┼────┼─────┼───────────┼──────┤│27 │96年2月8日 │凌嘉陽│000000000000 │新臺幣 │ 100,000 │自行留用 │取款憑條─盜││ │ │ │ │ │ │ │用「凌嘉陽」││ │ │ │ │ │ │ │之印章印文1 ││ │ │ │ │ │ │ │枚(同上卷第││ │ │ │ │ │ │ │196頁) ││ │ │ │ │ │ │ │ │├──┼──────┼───┼───────┼────┼─────┼───────────┼──────┤│28 │96年3月5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 99,000 │以現金提領90萬元,並存│取款憑條─盜││ │ │ │ │ │(扣除回存 │入謝敬森同行帳號第0155│用「凌仕淮」││ │ │ │ │ │801000,實│00000000號帳戶3 萬元、│之印章印文1 ││ │ │ │ │ │際盜領 │謝佩芯同行帳號第015500│枚(同上卷第││ │ │ │ │ │189000 元)│158597號帳戶2萬元,謝 │199頁) ││ │ │ │ │ │ │介瑋同行帳號第00000000│ ││ │ │ │ │ │ │7171號帳戶3萬元,另同 │ ││ │ │ │ │ │ │日存入凌嘉陽設於同行01│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80萬元│ ││ │ │ │ │ │ │、蘇如敏同行帳戶015500│ ││ │ │ │ │ │ │362062號帳戶1千元(此 │ ││ │ │ │ │ │ │凌嘉陽、蘇如敏部分均不│ ││ │ │ │ │ │ │列入盜領範圍,如附表四│ ││ │ │ │ │ │ │編號2所示),被告留用1│ ││ │ │ │ │ │ │萬9千元 │ │├──┼──────┼───┼───────┼────┼─────┼───────────┼──────┤│29 │96年4月24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 97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謝敬森│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凌仕淮」││ │ │ │ │ │ │號帳戶、謝佩芯同行帳號│之印章印文1 ││ │ │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枚(同上卷第││ │ │ │ │ │ │謝介瑋同行帳號第015500│205頁) ││ │ │ │ │ │ │167171號帳戶各7 萬元,│ ││ │ │ │ │ │ │被告留用76萬元 │ │├──┼──────┼───┼───────┼────┼─────┼───────────┼──────┤│30 │96年5月15日 │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 620,000 │被告以現金提領並留用62│取款憑條─盜││ │ │ │ │ │ │萬元 │用「朱雲」之││ │ │ │ │ │ │ │印章印文1 枚││ │ │ │ │ │ │ │(同上卷三20││ │ │ │ │ │ │ │9頁) ││ │ │ │ │ │ │ │ │├──┼──────┼───┼───────┼────┼─────┼───────────┼──────┤│31 │96年5月22日 │朱雲 │000000000000 │新臺幣 │ 303,000 │被告以現金提領並留用30│取款憑條─盜││ │ │ │ │ │ │萬3千元 │用「朱雲」之││ │ │ │ │ │ │ │印章印文1枚 ││ │ │ │ │ │ │ │(同上卷第21││ │ │ │ │ │ │ │0頁) ││ │ │ │ │ │ │ │ │├──┼──────┼───┼───────┼────┼─────┼───────────┼──────┤│32 │96年7月12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 500,000 │以現金提領65萬元,並存│取款憑條─盜││ │ │ │ │ │ │入謝敬森同行帳號第0155│用「凌仕淮」││ │ │ │ │ │ │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之印章印文1 ││ │ │ │ │ │ │謝佩芯同行帳號第015500│枚(同上卷三││ │ │ │ │ │ │158597號帳戶,謝介瑋同│第218頁) ││ │ │ │ │ │ │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被告同行帳號第01│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各10萬 │ ││ │ │ │ │ │ │元。另餘款15萬元存入同│ ││ │ │ │ │ │ │行凌旗陽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內(此部分不列入被│ ││ │ │ │ │ │ │告盜領範圍,非起訴範圍│ ││ │ │ │ │ │ │) │ │├──┼──────┼───┼───────┼────┼─────┼───────────┼──────┤│33 │97年1月24日 │凌嘉陽│000000000000 │新臺幣 │ 600,0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謝敬森│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凌嘉陽」││ │ ├───┼───────┼────┼─────┤號帳戶15萬元、謝佩芯同│之印章印文2 ││ │ │凌嘉陽│000000000000 │新臺幣 │ 415,500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枚(同上卷三││ │ │ │ │ │ │帳戶5 萬元,謝介瑋同行│第224、225頁││ │ │ │ │ │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5萬元,被告同行帳號 │ ││ │ │ │ │ │ │第00000000000號帳戶34 │ ││ │ │ │ │ │ │萬元、10萬,另留用32萬│ ││ │ │ │ │ │ │5千5百元 │ │├──┼──────┼───┼───────┼────┼─────┼───────────┼──────┤│34 │97年1月24日 │凌嘉陽│000000000000 │新臺幣 │1,400,000 │存入謝金塗同分行帳號第│取款條─盜用││ │ │ │ │ │ │00000000000帳戶 │「凌嘉陽」之││ │ │ │ │ │ │ │印章印文1枚 ││ │ │ │ │ │ │ │(原審卷二第││ │ │ │ │ │ │ │163頁) ││ │ │ │ │ │ │ │ │├──┼──────┼───┼───────┼────┼─────┼───────────┼──────┤│35 │97年2月15日 │凌嘉陽│000000000000 │新臺幣 │ 442,000 │存入謝金塗同分行帳號第│取款憑條─盜││ │ │ │ │ │ │00000000000帳戶 │用「凌嘉陽」││ │ │ │ │ │ │ │之印章印文1 ││ │ │ │ │ │ │ │枚(原審卷二││ │ │ │ │ │ │ │第164頁) ││ │ │ │ │ │ │ │ │├──┼──────┼───┼───────┼────┼─────┼───────────┼──────┤│36 │97年2月15日 │凌旗陽│000000000000 │新臺幣 │ 19,975 │存入謝介瑋同分行帳號第│取款條─盜用││ │ │ │ │ │ │00000000000帳戶 │「凌旗陽」之││ │ │ │ │ │ │ │印章印文1 枚││ │ │ │ │ │ │ │(原審卷二第││ │ │ │ │ │ │ │4頁 │├──┼──────┼───┼───────┼────┼─────┼───────────┼──────┤│37 │97年2月21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 200,000 │被告以現金提領並留用20│取款憑條─盜││ │ │ │ │ │ │萬元 │用「凌仕淮」││ │ │ │ │ │ │ │之印章印文1 ││ │ │ │ │ │ │ │枚(他10184 ││ │ │ │ │ │ │ │卷三第233頁)│├──┼──────┼───┼───────┼────┼─────┼───────────┼──────┤│38 │97年3月27日 │蘇如敏│000000000000 │ 美金 │8,644 ×匯│存入唐蓮碧同分行帳號第│取款條─盜用││ │ │ │ │ │率32.86=│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如敏」之││ │ │ │ │ │284042 元 │ │印章印文1枚 ││ │ │ │ │ │。 │ │(原審卷二第││ │ │ │ │ │ │ │189頁 │├──┼──────┼───┼───────┼────┼─────┼───────────┼──────┤│39 │97年5月21日 │凌旗陽│000000000000 │ 歐元 │4.24 ×匯 │存入許美惠同分行帳號第│取款條─盜用││ │ │ │ │ │率45.537 │000000000000號帳戶 │「凌旗陽」之││ │ │ │ │ │=193元。 │ │印章印文1枚 ││ │ │ │ │ │ │ │(原審卷二第││ │ │ │ │ │ │ │15頁) │├──┼──────┼───┼───────┼────┼─────┼───────────┼──────┤│40 │97年6月5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 980,000 │以現金提領並於次日存入│取款憑條─盜││ │ │ │ │ │ │謝金塗同行帳號第015500│用「凌仕淮」││ │ │ │ │ │ │138642號帳戶40萬元,被│之印章印文1 ││ │ │ │ │ │ │告留用58萬元 │枚(他10184 ││ │ │ │ │ │ │ │卷三第238頁)│├──┼──────┼───┼───────┼────┼─────┼───────────┼──────┤│41 │97年6月23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 │新臺幣 │1,007,200 │以現金提領並存入謝金塗│取款憑條─盜││ │ │ │ │ │ │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用「凌仕淮」││ │ │ │ │ │ │號帳戶80萬元,被告留用│之印章印文1 ││ │ │ │ │ │ │20萬7千2百元 │枚(同上卷三││ │ │ │ │ │ │ │第241頁) │├──┼──────┼───┼───────┼────┼─────┼───────────┼──────┤│42 │97年8月22日 │蘇如敏│000000000000 │新臺幣 │ 6,221 │存入呂良輝同分行帳號第│取款條─盜用││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如敏」之││ │ │ │ │ │ │ │印章印文1枚 ││ │ │ │ │ │ │ │(原審卷二第││ │ │ │ │ │ │ │190頁) │├──┴──────┴───┴───────┴────┴─────┴───────────┴──────┤│ 合計盜領金額:新臺幣 2957萬2998元 ││ 美 金 2萬9432元(新臺幣567097+284042=851139 ││ 歐 元 4.24元 (新臺幣193元) ││ 總 計: 新臺幣3042萬4330元。 ││ 其中附表編號23至42號合計:1149萬9131元 │└───────────────────────────────────────────────────┘附表三:被告利用網路銀行盜領存款部分┌──┬──────┬───┬──────┬───┬──────┬─────────────────┐│編號│日期 │戶名 │帳號 │幣別 │金額 │轉入帳戶 │├──┼──────┼───┼──────┼───┼──────┼─────────────────┤│1 │95年6月14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2,000×32. │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48=64960 │ │├──┼──────┼───┼──────┼───┼──────┼─────────────────┤│2 │95年6月14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13,646×32.│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48=443222 │ │├──┼──────┼───┼──────┼───┼──────┼─────────────────┤│3 │95年7月17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10,000×32.│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632=326320 │ │├──┼──────┼───┼──────┼───┼──────┼─────────────────┤│4 │95年7月19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歐元 │12,000×41.│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77=501240 │ │├──┼──────┼───┼──────┼───┼──────┼─────────────────┤│5 │95年7月20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15,000×32.│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632=489480 │ │├──┼──────┼───┼──────┼───┼──────┼─────────────────┤│6 │95年9月13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歐元 │25,507×42.│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30=0000000 │ │├──┼──────┼───┼──────┼───┼──────┼─────────────────┤│7 │95年9月18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25,488×32.│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907=838734 │ ││ │ │ │ │ │ │ │├──┼──────┼───┼──────┼───┼──────┼─────────────────┤│8 │95年10月17日│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3,843×32. │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206=123768 │ │├──┼──────┼───┼──────┼───┼──────┼─────────────────┤│9 │95年11月1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17,680×32.│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824=580328 │ │├──┼──────┼───┼──────┼───┼──────┼─────────────────┤│10 │95年11月1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歐元 │13,285×42.│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23=561026 │ │├──┼──────┼───┼──────┼───┼──────┼─────────────────┤│11 │95年11月19日│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25,976.78× │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32.824= │ ││ │ │ │ │ │852662 │ │├──┼──────┼───┼──────┼───┼──────┼─────────────────┤│12 │95年12月12日│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27,409.96× │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32.523= │ ││ │ │ │ │ │891454 │ │├──┼──────┼───┼──────┼───┼──────┼─────────────────┤│13 │95年12月20日│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25,541.04× │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32.523= │ ││ │ │ │ │ │830671 │ │├──┼──────┼───┼──────┼───┼──────┼─────────────────┤│14 │96年2月8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25,697×32.│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969=847204 │ │├──┼──────┼───┼──────┼───┼──────┼─────────────────┤│15 │96年3月13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5,000×32. │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012=160060 │ │├──┼──────┼───┼──────┼───┼──────┼─────────────────┤│16 │96年3月13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歐元 │5,000×43.4│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217000 │ │├──┼──────┼───┼──────┼───┼──────┼─────────────────┤│17 │96年4月24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27,568×33.│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45=913741 │ │├──┼──────┼───┼──────┼───┼──────┼─────────────────┤│18 │96年4月25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歐元 │21,000×40.│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7=854700 │ │├──┼──────┼───┼──────┼───┼──────┼─────────────────┤│19 │96年8月20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20,390×32.│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952=671891 │ │├──┼──────┼───┼──────┼───┼──────┼─────────────────┤│20 │96年9月12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10,350×32.│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984=341384 │ │├──┼──────┼───┼──────┼───┼──────┼─────────────────┤│21 │97年4月7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8,500×30. │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35=257975 │ │├──┼──────┼───┼──────┼───┼──────┼─────────────────┤│22 │97年6月23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2,500×30. │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366=75915 │ │├──┼──────┼───┼──────┼───┼──────┼─────────────────┤│23 │97年6月30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美金 │11,900×30.│謝堯煖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366=361355 │ │├──┼──────┼───┼──────┼───┼──────┼─────────────────┤│24 │97年8月18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503,750 │劉文良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25 │97年8月28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503,750 │劉文良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26 │97年9月19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 330,000 │劉文良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合計盜領 新臺幣 133萬7500元 ││ 美 金 共18筆,27萬8489.78元(匯率依卷附美元月平均匯率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折合新臺幣907萬1124元 ││ 歐 元 共5筆,7萬6792元(匯率依卷附歐元匯率走勢圖),折合新臺幣321萬2912元 ││總計盜領 新臺幣1362萬1536元(扣除編號1、2部分,95年7月1日以後盜領1311萬3354元) │└─────────────────────────────────────────────────┘附表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日期 │戶名 │帳號 │幣別 │ 金額 │轉入帳戶 │備註 ││號│ │ │ │ │ │ │ │├─┼──────┼───┼──────┼───┼────┼─────────┼──────┤│1 │96年1月23日 │凌嘉陽│000000000000│新臺幣│100,000 │以現金提領17萬,同│ ││ │ │ │ │ │ │日即將10萬元存入凌│ ││ │ │ │ │ │ │睿志設於國泰世華銀│ ││ │ │ │ │ │ │行信義分行帳號第01│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餘款7 萬元存入被告│ ││ │ │ │ │ │ │帳戶內侵占之(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25所示) │ │├─┼──────┼───┼──────┼───┼────┼─────────┼──────┤│2 │96年3月5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801,000 │以現金提領90萬元,│ ││ │ │ │ │ │ │同日即將80萬元存入│ ││ │ │ │ │ │ │存入凌嘉陽設於國泰│ ││ │ │ │ │ │ │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1 千元存入蘇如│ ││ │ │ │ │ │ │敏設於同行帳號0155│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另│ ││ │ │ │ │ │ │餘款3 萬元存入謝敬│ ││ │ │ │ │ │ │森設於同行帳號第01│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2 萬元存入謝佩蕊同│ ││ │ │ │ │ │ │行第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3萬元存入謝 │ ││ │ │ │ │ │ │介瑋同行帳號第0155│ ││ │ │ │ │ │ │00000000帳戶、被告│ ││ │ │ │ │ │ │留用1萬9千元(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28所示) │ │├─┼──────┼───┼──────┼───┼────┼─────────┼──────┤│3 │97年9月19日 │凌仕淮│000000000000│新臺幣│970,000 │以網路銀行轉帳130 │ ││ │ │ │ │ │ │萬元至劉文良設於同│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再轉存入謝│ ││ │ │ │ │ │ │金塗設於同行帳號01│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並轉存入凌睿志設於│ ││ │ │ │ │ │ │同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19號帳戶(如附表三│ ││ │ │ │ │ │ │編號26所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