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維建選任辯護人 陳雲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388 號、91年度偵字第1913號、第21940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被告有罪部分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維建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維建共同連續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七」至「九」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佰萬元。
王維建被訴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無罪。
事 實
壹、「大穎集團」組織架構:
一、「大穎集團」總管理處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101號8 樓,由已歿之陳榮典(於民國92年7 月8 日死亡)擔任總裁,受該集團所屬各關係企業及全體股東之委託,綜理該集團所屬各關係企業之決策、營運及財務等職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大穎集團」組織架構如下所示:
(一)主體公司:包括股票上市交易之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股票公開發行期間係自79年10月9 日至91年9 月6 日)、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穎公司」,股票公開發行期間係自79年10月22日至92年11月18日)、股票上櫃交易之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欣技術公司」,股票公開發行期間係自84年12月11日至92年9 月10日)、股票公開發行之兆輝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輝通商公司」,股票公開發行期間係自84年12月11日至90年12月28日)及大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銀公司」)。「大穎集團」即以前揭5 家公司為主體,以交叉持股方式,發展為一橫跨石化塑膠、纖維皮革、通商儲運、工程建設及金融投資之石化集團。
(二)「大穎集團」所屬生產事業及關係企業:
1.永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元公司」)。
2.裕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吉公司」)。
3.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泰公司」)。
4.易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欣營造公司」)。
5.佳益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益公司」)。
6.穎雅酒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雅公司」)。
7.兆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輝交通公司」)。
8.大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桂公司」)。
9.萬邦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10.台穎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穎公司」;股票公開發行期間:86年11月10日起至91年1 月28日)。
11.大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
12.巨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臻公司」;股票公開發行期間:86年12月23日至90年1 月5 日)。
13.美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穎公司」)。
14.東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股票公開發行期間:85年12月27日至91年11月13日)。
15.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股票自80年10月8 日起公開發行迄今)。
16.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公開發行期間:88年7 月16日至89年12月8 日)。
17.惠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華投資公司」;股票公開發行期間:86年7 月24日至92年9 月4 日)。
18.遠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邦公司」)。
(三)陳榮典為掌控「大穎集團」關係企業經營、財務及股票投資所成立之控股公司:
1.銳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贊公司」)。
2.建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穎公司」)。
3.禾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穎公司」)。
4.豐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穎公司」)。
5.詮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穎公司」)。
6.保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貴公司」)。
7.安穎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穎公司」)。
8.台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根公司」)。
9.財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華公司」)。
10.財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財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通公司」)。
11.大穎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財顧公司」)。
12.津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豪公司」)。
13.欣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穎公司」)。
二、王維建於75年間,進入大穎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財務及會計業務;其後歷任「大穎集團」總管理處處長、延穎公司總經理、副董事長,於86年間升任「大穎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受該集團所屬各關係企業全體股東之委託,協助「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綜理該集團所屬各關係企業之決策、營運及財務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貳、緣「大穎集團」於86年間,擴大投資「濱彰工業區線西廠」、「台中港區」等工程建設後,適逢發生「亞洲金融風暴」,我國國內相關金融機構及公私企業均遭受波及,而「大穎集團」亦遭貸款銀行抽銀根,或併要求補提貸款擔保品,因而自87年11月間左右起發生財務危機。陳榮典為應付該財務危機,使「大穎集團」能正常運作,仍得繼續施工興建大穎公司在彰濱工業區之四個廠,乃決定設法籌措財源,除續向銀行貸款支應集團營運(含建廠、支付到期票款)之資金需求外,並為因應貸款銀行抽銀根、利息支付、到期還款,及業已提供作為貸款擔保品之股票將被斷頭之處理(賣股票還款、買股票週轉額度、增加擔保品以免被銀行抽銀根),陳榮典乃決定不法調度「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藉以維持「大穎集團」繼續營運,並指示與其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王維建指揮不知情之「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財務、會計部下屬配合辦理,詳如下述:
一、挪用「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以「資金貸予關係企業方式」挪用資金:
1.陳榮典與王維建謀議動用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之資金,未經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董事會同意,即由王維建自88年1 月間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調撥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長安分行之活期、支存等帳戶內之資金(製作借方科目為其他應收款,貸方為銀行存款之傳票,但無支付對象,事後再告知支付對象,並將各該筆款項匯入以羅文淵、詹琪惠等人頭名義在台北國際商銀長安分行申設,並交由「大穎集團」實際使用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循環挪用大穎公司所有計新台幣(以下除特別載明幣別者外,均同)8 億4521萬3750元、延穎公司所有計10億3034萬元、易欣技術公司所有計10億747 萬5000元之款項,合計循環挪用28億8302萬8750元,嗣雖於此期間及同年9 月間,陸續歸還20億8429萬279 元,惟仍有7 億9873萬8471元未歸還【詳如附圖一「以『資金貸予關係企業方式』挪用資金」、附表一之附表㈠(含此附表所附「附表㈠之一」至「附表㈠之十」)所示;至於其實際資金流向及回流明細,則各參照「附表㈠之十一」、「附表五之一」至「附表五之十」所示】。
2.陳榮典與王維建為掩飾上開不法行為,並規避會計師及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嗣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查核,陳榮典乃指示王維建轉囑不知情之大穎公司會計李佩芬、延穎公司會計徐淑貞、負責大穎集團其他投資公司之會計陳素玉及吳孟璁等會計部職員,假藉永元、裕吉、易欣營造、升泰、佳益、穎雅、兆輝交通等公司需要而貸予資金為由,逕行指示不知情之業務部門職員填寫不實借據,再責令不知情之會計部職員,依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所制定「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據以製作支付憑單及其他應收帳款科目之會計傳票,藉以掩飾前揭挪用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資金之行為。又為使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帳面合理化,另指示會計部職員以「其他應付款」科目,偽製前揭永元等借款公司之轉帳傳票及收款清單等憑證,藉以遮掩挪用款項所造成之資金缺口(按前揭資金貸予永元、裕吉、易欣營造、升泰、佳益、穎雅、兆輝交通公司時,在借方即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其會計傳票之借方係記「其他應收款」,貸方係記「銀行存款」,如嗣後收受還款時,則借方記「銀行存款」,貸方記「其他應收款」)。
(二)以「預付長期股款」之方式掩飾挪用前揭資金:陳榮典與王維建為繼續掩飾未能歸墊之款項,並掩飾前揭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之資金借予「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款項已超過法定限額之實情,乃由陳榮典指示王維建將其中部分以借貸名義支付之款項,改以購買關係企業股份之名義支付,王維建因而於88年8 月中旬,指示徐淑貞、李佩芬、陳素玉及易欣技術公司會計楊慶英等人列印各家公司之其他應收款明細分類帳,並指示徐淑貞等會計部職員,將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自88年4 月1 日起,以無支付對象所製作之其他應收款傳票,更改為預付長期投資之傳票,而原先應收款科目所記載之支付憑單附件則由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財務部重新製作為預付長期投資憑單,至於原先製作之支付憑單及舊有之其他應收款傳票則作廢並銷燬;徐淑貞、李佩芬、楊慶英因而列印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之其他應收款明細分類帳,並提供給負責「大穎集團」其他投資公司之會計陳素玉,陳素玉再將各該家投資公司所持有之股票,依面額計算後,分配至大穎財顧等公司,再將「大穎集團」所屬大穎財顧、津豪、建穎、禾穎、財華、台根、銳贊、豐穎、詮穎等公司所持有台穎、信欣、兆輝、花蓮企銀、遠邦、惠華投資、富通、美穎、財貿、巨臻、永元、大桂、升泰、大銀等公司股票作為買賣標的,分別出售給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並指示徐淑貞、李佩芬、楊慶英將前揭其他應收款之會計科目更改為預付長期投資款,徐淑貞、李佩芬、楊慶英乃依陳素玉所提供之資料,據以製作預付長期投資款傳票,用以代替作為先前其他應收款科目而付款之傳票。惟上開作為買賣標的之股票實際上並未辦理過戶,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並未取得各該作為買賣標的之股票,乃於會計帳上以預付長期投資款科目製作傳票,而此各部分交易實際上均係虛偽之股票買賣,並未實際支付資金,純係前揭會計人員依王維建之指示而作帳。經合計此部分款項,大穎公司計2 億2100萬元,延穎公司計4 億7640萬元、易欣技術公司計3 億5200萬元,總計10億4940萬元【詳如附圖二「以『預付長期股款方式』掩飾挪用資金」、附表一之附表㈡所示;其實際資金流向及回流情形,則參照「附表㈡之一」、「附表五之十一」至「附表五之十三」所示】。
(三)以「預付設備款」之方式掩飾挪用前揭資金:緣同屬「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升泰公司於86年間,承攬大穎公司「線西廠公用系統」等工程。陳榮典、王維建為掩飾前揭不法挪用資金之行為,乃指示不知情之業務部職員製作工程估驗單,於簽核准完成驗收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部職員,以「預付設備款」科目製作大穎公司轉帳傳票,再開立內容不實之升泰公司發票作為憑證而登帳,不實登載大穎公司截至88年6 月30日止,業已支付工程款共15億6983萬3350元予升泰公司,惟升泰公司實際上僅收取其中9 億1204萬5511元,而有6 億5778萬7839元遭挪作他用【其中部分款項係回流至「大穎集團」所屬「大穎公司」,詳如附圖三「以『預付設備款方式』掩飾挪用資金」、附表二(含該附表之註3 所示之資金回流表所示】,致生損害於大穎及升泰公司。
二、「大穎集團」各公司與孟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包含「東台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轉售孟春公司之虛偽交易」,及「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孟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分述如下:
(一)「孟春公司」及「美穎公司」成立之經過:緣股票原上市交易之尚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鋒公司」)總經理游文雄於80年間,邀集王智源(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罪,業經本件更一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3 年確定在案)、彭國華、鄭建中等人,於80年1 月26日共同投資設立耀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耀福公司」,係由彭國華出任董事長),採臺灣接單採購鞋材後,運交福州耀福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州耀福公司」)製鞋外銷出口之方式經營。嗣於84年間,臺灣耀福公司因受尚鋒公司之債務牽累而無法經營,游文雄遂於84年10月9 日,另設立孟春公司取代臺灣耀福公司而對外營業,其相關人員均係臺灣耀福公司之原有員工,僅係改以孟春公司之名義僱用,並由許茂山擔任人頭董事長,並保留臺灣耀福公司而未申請註銷。然因業界均知悉孟春公司與臺灣耀福公司之關係,使孟春公司仍受尚鋒公司財務危機拖累而營運及財務週轉困難,鄭建中、王智源等人乃於85年9 月16日於孟春公司原址另設立美穎公司,藉以取代孟春公司下單福州耀福公司,原孟春公司之相關人員、設備均由美穎公司接收,實質上已不存在,惟游文雄仍未將孟春公司申請註銷,並將孟春公司併同臺灣耀福公司之印鑑、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證照文件,均交由前即任職於「臺灣耀福公司」,負責掌理該公司財務之王智源而存放於美穎公司。其後,鄭建中於87年5 月間,邀「大穎集團」投資美穎公司,王維建遂安排以財華、財通、欣穎、津豪等公司名義入股美穎公司,共出資6300萬元,占當時美穎公司實收資本額9000萬元之百分之70,並接手經營福州耀福公司,游文雄則退出經營;嗣於87年11月間,美穎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1 億2000萬元,而就此次增資,「大穎集團」雖未再出資認購新股,惟仍持有美穎公司逾半數股權。又美穎公司初係以鄭建中擔任董事長,於87年12月間改由王智源擔任董事長,而原任職於東台公司之龔鵬羲(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罪,業經本件更一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3 年確定在案)於87年間自該公司離職後,亦改至美穎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
(二)「東台公司」之成立經過:東台公司係由大穎公司與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於84年11月29日合資設立,成立時實收資本額為1 億194 萬3500元,其中台肥公司持股百分之44.11,大穎公司持股百分之55.83 。嗣東台公司於86、87年間陸續辦理現金增資,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5 億2277萬4000元,其中台肥公司係出資1 億8349萬8300元,持有百分之
35.10 股權,獲分配4 席董事及1 席監察人,均由台肥公司指派該公司主管以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大穎公司則出資
3 億3922萬5700元,計持有百分之64.89 股權,獲分配5席董事及1 席監察人,而大穎公司除安排劉政鴻出任東台公司董事長外,另由陳榮典擔任東台公司董事,陳義防(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罪,業經本件更一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5 年確定在案)、龔鵬羲分別擔任東台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管理部副理,王維建則擔任東台公司監察人。嗣因龔鵬羲於87年間,改至大穎公司投資之美穎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乃改由原於「大穎集團」其他關係企業任職之熊學正(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罪,業經本件更一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3 年確定在案)接替龔鵬羲之前揭職務,王維建與陳榮典、陳義防、熊學正因此均係受東台公司及其全體股東之委託,綜理東台公司決策、營運或財務等業務之人。
(三)王維建與陳榮典、陳義防、龔鵬羲、熊學正及王智源均明知美穎公司係對外採購鞋材供給「福州耀福公司」產製成品,並未實質從事塑化原料之進口與買賣生意,亦均明知孟春公司於美穎公司成立後,已無人員、設備、財力可獨立對外營運。詎其等為挪用「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以支應「大穎集團」之資金需求,竟共同基於前揭虛偽記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損害東台、延穎、大穎、兆輝通商、美穎等公司利益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陳榮典向游文雄借用孟春公司名義,與「大穎集團」關係企業進行虛偽交易,再由陳榮典、王維建指示知情之龔鵬羲、王智源、陳義防、熊學正及不知情之「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財會人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東台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轉售孟春公司之虛偽交易:王智源、龔鵬羲先於88年4 月10日,以孟春公司名義,向東台公司虛偽訂購塑化原料,再由陳義防、熊學正製作內容均屬不實之東台公司訂購單、請採購單、驗收單、出庫單、傳票及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後,交由王智源委由不知情之美穎公司員工蕭錫慧開立內容亦屬不實之美穎公司統一發票,交由王智源自行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後,東台公司即於88年4 月15日、16日向美穎公司虛偽採購、驗收塑化原料,並由東台公司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大安分行國內信用狀支付3991萬2600元貨款予美穎公司。旋於88年4 、5 月間,再由東台公司以原價,虛偽銷售予孟春公司,並不實登載對孟春公司共二筆,合計3991萬2600元之「應收帳款」(詳如附圖四「東台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轉售孟春公司之虛偽交易」所示)。其後,僅由王智源於同年6 月10日匯款600 萬元至東台公司之銀行帳戶,另由王智源簽發面額91萬2600元支票乙紙交予東台公司,龔鵬羲則以其自己及其配偶簡秀燕名義,先後於同年6 月22日匯款35萬元、7 月3 日匯款16萬5557元、10月11日匯款49萬5000元、12月30日匯款155 萬元至東台公司之銀行帳戶,均用以沖銷孟春公司積欠東台公司之應付貨款,總計東台公司收受前揭合計947 萬3157元款項,應收而未收之孟春公司貨款尚有3043萬9443元,致生損害於東台公司。
2.「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孟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⑴龔鵬羲、王智源復自88年5 月間起至7 月間止,連續以孟
春公司名義,向「大穎集團」關係企業即永元、升泰、欣穎、美穎、延穎及津豪公司大量虛偽訂購塑化原料,合計於形式上購進總值達1 億5428萬4438元貨品(詳如附圖五「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孟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及附表三「孟春公司88年度取得大穎集團公司進項發票」明細表所示),均由各該公司虛偽賒銷予孟春公司,旋再由孟春公司以銷貨名義,虛偽轉售予延穎、大穎、兆輝通商及美穎公司,銷貨總值共計1 億8898萬3338元,並經各該買受公司實際匯付合計1 億8898萬328 元之款項(詳如附圖五「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孟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及附表四「孟春公司88年度開立予大穎集團公司銷項發票」明細表所載;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銷貨總額為「1 億8141萬212元」);前開虛偽不實之交易,均由王維建指示不知情之「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財會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並將此不實之交易事項登載於各該公司帳冊,而孟春公司及美穎公司部分,則由王智源委由不知情之美穎公司員工蕭錫慧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再由王智源自行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
⑵前揭虛偽買受貨品之延穎、大穎、兆輝通商及美穎公司均
自88年5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止,將貨款分別匯入孟春公司在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大里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孟春公司第5878號帳戶」)內,而孟春公司取得前揭款項後,隨即由王智源製作取款條,委請不知情之孟春公司員工蕭錫慧自前揭孟春公司第5878號帳戶,陸續提款7 筆共1 億4736萬2130元,經扣除匯款手續費共1420元後,餘款均匯入羅文淵在台北國際商銀長安分行申設,並交由王維建管理使用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羅文淵人頭帳戶」)內;另提款一筆計690 萬80元,經扣除匯款手續費80元後,匯入陳麗卿在台北國際商銀長安分行申設,亦交由王維建管理使用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麗卿人頭帳戶」)內;另提款二筆共1509萬4000元,均轉帳存入美穎公司之萬通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隨即全數提領,並匯入前揭「羅文淵人頭帳戶」內;另提款一筆計1133萬5461元,經轉帳存入王智源之萬通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智源第1738號帳戶」)後,經王智源開立支票,用以支付福州耀福公司應支付給台商之貨款,致生損害於延穎、大穎、兆輝通商及美穎公司。
三、東台公司開立信用狀進口,再轉售予大穎公司而致生損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王維建與陳榮典為調度資金應付「大穎集團」前揭財務危機,使「大穎集團」仍能持續正常運作,乃共同基於意圖為大穎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東台公司利益而違背其等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謀議以東台公司資金支應大穎公司之購料貨款,遂指示亦知悉前情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義防、熊學正配合辦理,因而自88年3 月間起,連續以大穎公司之名義向東台公司訂購塑化原料,再由東台公司據以向國外廠商訂購貨品,並向臺北銀行長安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及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信用狀而融資墊付全額貨款,嗣上述貨品進口通關時,復由東台公司以修改艙單或書立切結書之方式,交予大穎公司具名申請進口報單,逕行報關領取貨品而轉售大穎公司(詳如附圖六「東台公司開立信用狀進口轉售予大穎公司致生損害」所示)。經統計迄「大穎集團」於88年8 月間爆發財務危機時止,共以前揭申請開立信用狀之方式進口貨品15筆,總值達美金376 萬4335元,其中除東台公司於88年3 月16日,向臺北銀行長安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進口美金108 萬5015元(折合新台幣3459萬664 元,分成6 筆進口)之貨品,經大穎公司以誤將貨款給付國外廠商為由,拒絕重複付款外,總計大穎公司對東台公司尚有1 億2634萬7112元之貨款未清償,致東台公司積欠前開3 家銀行之信用狀融資款計美金318 萬630.98元(不含利息)而致生損害於東台公司。
四、「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東台公司間之虛偽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王維建與陳榮典為調度資金應付「大穎集團」前揭財務危機,使「大穎集團」仍能持續正常運作,復共同承前開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損害大穎、延穎、兆輝通商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王維建自88年3 月間起至同年
6 月間止,指示亦知悉前情而有犯意聯絡之陳義防、熊學正以製作東台公司名義之虛偽訂購單、請採購單、驗收單、出庫單、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不實會計憑證為掩護,並指示不知情之「大穎集團」關係企業所屬財會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連續以「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名義與東台公司進行交易,而藉由東台公司將資金移轉至有資金需求之「大穎集團」關係企業或由「大穎集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供各該「大穎集團」關係企業週轉使用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大穎、延穎、兆輝通商公司。詳如下述:
(一)東台公司向保貴公司虛偽採購後,再虛偽轉售延穎公司:延穎公司於88年3 月31日向東台公司虛偽訂購塑料後,東台公司即於同年4 月12日至15日間,向保貴公司虛偽採購、驗收塑料共2080萬7850元,旋再虛偽轉售予延穎公司共2122萬6800元;嗣東台公司於同年4 月17日收取延穎公司所給付之全部貨款共2122萬6560元(業經扣除匯款手續費
240 元)後,即於同年4 月21日給付2080萬7850元貨款予保貴公司【詳如附圖七「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東台公司間虛偽交易之「(一)向保貴投資公司採購,轉售延穎公司」部分所示】。
(二)東台公司向美穎公司虛偽採購後,再虛偽轉售延穎公司:延穎公司於88年4 月30日向東台公司虛偽訂購塑料後,東台公司即於同年5 月5 日向美穎公司虛偽採購、驗收塑料共計4187萬6625元,旋再虛偽轉售予延穎公司共計4252萬3951元;嗣東台公司於同年5 月7 日、10日分別收受延穎公司給付之貨款2159萬4856元、2092萬8305元(業經扣除匯款手續費790 元)後,雖帳載支付4187萬6625元貨款予美穎公司,惟實際上係於同年5 月10日、11日分成3 筆,均匯入由王維建管理使用之「羅文淵人頭帳戶」內【詳如附圖七「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東台公司間虛偽交易之「
(二)向美穎公司採購,轉售延穎公司」部分所示】。
(三)東台公司向津豪公司虛偽採購後,再虛偽轉售兆輝通商公司:
兆輝通商公司於88年5 月1 日向東台公司虛偽訂購塑料後,東台公司即於同年5 月11日至13日間,向津豪公司虛偽採購、驗收塑料共2262萬5505元,旋再虛偽轉售予兆輝通商公司計2296萬2345元;嗣東台公司於同年5 月17日收受兆輝通商公司給付之貨款2296萬2095元(業經扣除匯款手續費250 元)後,雖帳載支付2262萬5505元貨款予津豪公司,惟實際上係於同年5 月18日分成2 筆,均匯入由王維建管理使用之「陳麗卿人頭帳戶」內【詳如附圖七「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東台公司間虛偽交易之「(三)向津豪公司採購,轉售兆輝通商公司」部分所示】。
(四)東台公司向台穎公司虛偽採購後,再虛偽轉售大穎公司(共2 筆):
1.大穎(訂購單誤載為「台穎」)公司於88年5 月31日向東台公司虛偽訂購塑料後,東台公司即於同年6 月1 日向台穎公司虛偽採購、驗收塑料共4605萬3000元,旋再虛偽轉售予大穎公司計4627萬8750元;嗣東台公司於同年6 月3日收受大穎公司給付之貨款4627萬8250元(業經扣除匯款手續費500 元)後,雖帳載支付4605萬3000元貨款予台穎公司,惟實際上係於同年6 月4 日分成3 筆,均匯入由王維建管理使用之許祝寶於台北國際商銀長安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許祝寶人頭帳戶」)內【詳如附圖七「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東台公司間虛偽交易之「
(四)向台穎特化公司採購,轉售大穎公司」之「1.」部分所示】。
2.大穎(訂購單誤載為「台穎」)公司於88年6 月2 日向東台公司虛偽訂購塑料後,東台公司即於同年6 月3 日向台穎公司虛偽採購、驗收塑料計2446萬7625元,旋再虛偽轉售予大穎公司計2457萬元;嗣東台公司於同年6 月7 日收受大穎公司給付之貨款2456萬9730元(業經扣除匯款手續費270 元)後,雖帳載支付2446萬7625元予台穎公司,惟實際上係於同年6 月9 日分成2 筆,均匯入由王維建管理使用之前揭「許祝寶人頭帳戶」內【詳如附圖七「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東台公司間虛偽交易之「(四)向台穎特化公司採購,轉售大穎公司」之「2.」部分所示】。
五、東台公司違法替延穎公司擔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
緣延穎公司於87年10月1 日,與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延穎公司自87年10月1 日至88年9 月30日止,得於4 億元額度內委任中興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嗣因「大穎集團」發生前揭財務危機,王維建與陳榮典、陳義防、熊學正等因急於籌措「大穎集團」營運所需之資金,使該集團仍能持續運作,雖明知東台公司訂有「背書保證辦法」,而依該辦法規定,對單一公司之背書保證限額不得超過東台公司業主權益之六分之一,並應先經東台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再將辦理情形陳報東台公司股東會備查,亦均明知東台公司董事會並未決議同意為延穎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提供任何擔保,且當時東台公司為延穎公司背書保證之金額超過當時東台公司業主權益六分之一,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延穎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東台公司於87年11月19日向中興票券公司購買9000餘萬元票券,並將該購得之票券設質予中興票券公司,作為擔保延穎公司於87年11月20日,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9000萬元商業本票之擔保品,另由陳義防利用其所保管之東台公司及董事長劉政鴻印鑑章,於87年11月19日,以東台公司名義簽發面額9000萬元本票一紙,並交予中興票券公司收執,作為延穎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前揭9000萬元商業本票之副擔保品;復於87年11月25日、88年3 月26日,先後以東台公司名義向中興票券公司購買2000萬元及1000餘萬元票券,並違背前揭東台公司「背書保證辦法」之規定,逕行提供予中興票券公司設質,作為擔保延穎公司於87年11月26日、88年3 月29日,先後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2000萬元及1000萬元商業本票之擔保品,並將前於86年9 月25日預先開立之7500萬元本票一紙交予中興票券公司收執,作為延穎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前揭商業本票之副擔保品。而前揭由延穎公司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合計1 億2000萬元之商業本票,嗣於到期後,均經延穎公司申請續作至88年9 月17日,並因東台公司原先購買作為前揭擔保之票券陸續到期,乃再以東台公司名義,配合購買價值相當之票券,並繼續提供予中興票券公司設質作為擔保(參照附圖八「東台公司違法替延穎公司擔保」部分所示)。嗣因前揭由延穎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合計1 億2000萬元之商業本票於88年9 月17日到期,而延穎公司無力清償,中興票券公司遂以東台公司購買前揭票券之到期日即88年
9 月18日作為基準,要求延穎公司配合於88年9 月17日續作申請保證發行1 日期商業本票,而於翌日即同年9 月18日到期後,中興票券公司即依約實行前揭質權,將東台公司所購買並設質予中興票券公司之1 億2132萬2450元票券,逕抵償延穎公司所發行,並經中興票券公司保證後,未能依約清償之前揭商業本票欠款計1 億2000萬元,並將餘額132 萬2450元返還予東台公司,致東台公司遭受1 億2000萬元之損害。
參、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子、程序部分(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維建(下稱「被告」)被訴犯背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原審認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據以論罪科刑,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所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改判決被告無罪並確定,是此部分即非屬本件更二審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被訴操縱易欣技術公司股價,被訴涉犯操縱股價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經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後,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惟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審理後,仍認為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駁回檢察官上訴,並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是此部分亦非屬本件更二審之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另查,被告前因買賣易欣技術公司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2660 號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另案以92年度易字第395 號判決(下稱「另件違反證交法案」)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另件違反證交法案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就該另件違反證交法案所牽涉之易欣技術等公司,核與本件所涉其中部分公司名稱相同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原審法院就被告另件違反證交法案,其起訴及審判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違反(大穎)公司之監察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價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賣出之規定」,亦即係以被告個人基於大穎公司監察人之地位,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行為,作為其審理之範圍,所犯法條係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罪名。而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亦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是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立犯罪,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本件被告係受「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之指示,為配合「大穎集團」整體財務操作而為背信、虛偽記載等犯行,其受追訴、審判之犯意、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如後述)均不相同,自非屬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是本件即無應受被告前揭另件違反證交法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問題,自應就本件業經起訴(尚未判決確定)部分,為實體上之審理與判斷。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就所犯另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業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件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自無可採。
丑、實體部分:
甲、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及「七」至「九」)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以下均簡稱「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其自白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及國民法律常識,一般人顯均然知悉犯罪者應接受法律追訴及處罰,是基於一般正常心智者之趨吉避凶本性,若其本身確無實行犯罪之實情,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告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自無可能在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行之刑度非輕,則一般具有正常心智者更無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可能受限制之不利處境。復按犯罪行為之實施手段、內容及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而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以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就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自應併予審究而加以判斷。
再者,所謂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供述內容須係以前揭不正之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經查:
(一)被告於88年12月14日下午4 時調查局詢問時,業經委任楊錦雲律師在場陪同接受詢問【(按關於本件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十三「本件卷宗編號對照表」所示)見B3第121 至
129 頁】,於89年1 月18日上午8 時30分、8 時40分,先後二次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均經委任劉錦綸律師在場陪同接受詢問(台北市調處「證據卷一」即A1卷第186 至191頁、B1卷第37至43頁),另其於90年2 月26日下午3時20分、92年5 月13日下午2 時35分檢察官訊問時,則均係委任陳雲進律師在場陪同接受偵訊(見B4卷第92至95 頁 、B11 卷第161 至166 頁),且前揭詢問或偵訊均非夜間訊問,亦查無其他違法訊問之情形,自難認為被告於前揭各次詢問或偵訊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致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之情形,並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堪認被告於前揭各次詢問或偵訊時所為任意性自白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經比對被告就其於89年1 月18日接受調查時之部分錄音光碟內容,自行製作提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之譯文(見本院卷三第189 至191 頁、第226 頁反面至
228 頁),與本件偵查卷附該次調查筆錄之相關內容(業經被告自行擷取,載明於105 年10月18日「刑事陳報狀」內,見本院卷三第187 至188 頁),其主要意旨並無不符,而依被告自行製作之前揭逐字譯文內容所示,堪認其供述內容均係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並無被告所指遭「誘導訊問」之情形;被告辯稱其於89年1 月18日接受調查所製作之筆錄內容,經其檢視該次錄音光碟內容結果,其中關於「我曾經擔任延穎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一語,係屬「誘導訊問」,並稱該次筆錄就此部分所載內容,與前揭逐字譯文之相關供述內容不符云云,據以否認其就此部分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92年5 月13日下午2 時35分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內容,係因檢察官先行訊問同案被告熊學正、陳義防、王智源、龔繩治等人,並於訊畢後即就各該被告為強制處分,其係因此遭受壓力,惟恐自己如不配合檢察官之訊問,為特定內容之答覆,即可能亦遭檢察官羈押或其他強制處分,是該次偵訊筆錄所為之供述或自白,並非基於其自由意識,而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 日,先就被告前揭92年5月13日偵訊錄音檔(原係以「錄音帶」方式存放於本件偵查卷證物存放袋內,經本院燒錄為光碟形式,以利勘驗)VIDEO-TS資料夾,檔名「VTS-01-0.IFO」之錄音內容中,關於被告及同案被告熊學正、龔繩治、陳義防等人於該次偵訊時之相關錄音內容,進行庭前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將勘驗目的、經過、勘驗範圍及結果依序記明於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97 至303 頁),並通知被告辯護人到院閱卷(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所附審理單)後,具狀就前揭庭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後,於同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依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具狀所為主張及聲請勘驗之範圍(按即被告106 年6 月27日所提「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三第33至38頁),再次播放、勘驗前揭相關範圍之偵訊錄音檔(至於前揭被告92年5 月13日偵訊錄音之其餘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須當庭再次播放勘驗;檢察官就本院前揭105 年6 月3 日庭前勘驗及製作之勘驗筆錄,則表示均無意見),而經本院前揭庭前及當庭勘驗結果,相關內容詳如附表十一「92年5 月13日偵訊筆錄(相關部分)勘驗結果」所示。就此勘驗結果,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就其中「(檢察官:這三個戶頭啊,這三個戶頭是由你啊,『是由你啊』,在控管啊,這三個人啊,只是借人頭開戶給你使用而已?」等語,認為係「這三個戶頭啊,這三個戶頭是由你啊,『是由你們』,在控管啊,這三個人啊,只是借人頭開戶給你使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按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另判斷如後述),並辯稱被告當時係遭檢察官以不當方法取供(就此部分,亦判斷如後所述)外,對於前揭勘驗內容及結果並未另具體表示其他不同意見,是關於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所製作勘驗筆錄內容之正確性,自堪認定。依上開勘驗結果,除堪認被告92年5 月13日偵訊筆錄(見B11 卷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反面)所載內容,與上開勘驗結果之主要意旨並無不符外,亦堪認被告於該次偵查庭,自入庭接受偵訊前起,迄檢察官訊畢同案被告熊學正、陳義防、王智源、龔繩治及被告,並於全部訊畢後,始諭知「陳義防交保50萬元,其餘人請回」止,並未見被告有先行獲悉同案被告熊學正、陳義防、王智源、龔繩治之偵訊內容,及檢察官訊畢各該同案被告後,就各該被告為強制處分內容之情形外,並足認檢察官就此次偵訊被告之過程,並未向被告表示「其他被告已被逮捕」,或向被告告知其他被告已為如何內容之供述,且未見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被告為相關陳述或自白之情形。此外,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亦未見檢察官就該次訊問同案被告熊學正、陳義防、王智源、龔繩治等人,有音量特別大聲等不當恫嚇之情形,而當時被告既尚在偵查庭外等候入內應訊,除顯見其無從聽聞檢察官在偵查庭內訊問前揭同案被告之內容外,亦無可能聽聞被告所指檢察官當時係「突然加大聲調」,對同案被告王智源稱:「最好拿下來」,亦即「捉拿」王智源,或檢察官向王智源稱「他(按係指「陳義防」)已經給我交保50萬了喔,你好好想」等語,迫使王智源屈服,並因此使當時在偵查庭外等候之被告聽聞前揭偵訊內容,因而心生畏怖,乃不得不配合檢察官訊問而為該次偵訊筆錄內容所示應答內容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據以指稱被告此次偵訊內容所為供述,係因受前揭不當方法取供,不具證據能力,自無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檢察官於此次偵訊時,係先對其告稱:「上一次你曾經講過喔,‧‧‧。」,此即係預設立場之「誘導訊問」,蓋被告於「上一次」(依被告所辯,此所謂「上一次」偵訊,係指「92年4 月8 日」偵訊筆錄,見B11 卷第95頁反面第4 至5 行、本院卷三第37頁)偵訊時,並未供承檢察官所設定本件羅文淵等人頭帳戶係由被告「控管」之語詞云云。惟查,檢察官前揭偵訊問題既僅稱「上一次你曾經講過喔」,並未要求被告為特定內容之應答,且訊問或提示之內容既係被告本身先前之供述,亦即係以被告先前之供述為依據,要求被告就前揭羅文淵、陳麗卿、許祝寶等人頭帳戶之使用或掌控情形,進一步加以說明,自無所謂「誘導」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據以辯稱此係出於檢察官「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之偵訊,所為自白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自無可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就本院前揭勘驗內容(自59分58秒起),其中關於「羅文淵、許祝寶、陳麗卿」等三個人頭帳戶之訊問內容:「這三個戶頭啊,這三個戶頭是由你啊,『是由你啊』,在控管啊,這三個人啊,只是借人頭開戶給你使用而已?」等語(見附表十一「92年5 月13日偵訊筆錄(相關部分)勘驗結果」之該部分譯文所示,卷證出處見本院卷二第302 頁反面倒數第8 至10行),辯稱應係:
「這三個戶頭啊,這三個戶頭是由你啊,『是由你們』,在控管啊,這三個人啊,只是借人頭開戶給你使用而已?」亦即僅就前揭人頭帳戶究係「由你」或「由你們」在控管之部分,有所爭執。惟被告此部分爭執,經核僅係關於上開偵訊筆錄或前揭錄音內容所示被告之供述內容,是否得據以證明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事實,而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按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爭執,並不影響其確有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之事實認定,詳如後述),並不影響被告及前揭同案被告於92年5 月13日偵訊時,所為前揭供述均具證據能力之判斷。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典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及證人謝慶隆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4
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已於92年7 月8 日死亡,此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見C1卷即C1卷第52頁),而其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關於「大穎集團」內部運作狀況之供述內容,尚難以其他證據替代,且依其於前揭詢問或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記載內容所示,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應較不受他人干擾及權衡利害得失,並係依其親身知覺、體驗所得,就本件相關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陳述;復參諸陳榮典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指證,或於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或誣陷被告之機會,而其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前揭供述,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參酌證人陳榮典於前揭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查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自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而為陳述,是應認其於前揭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之詢問及偵訊筆錄內容,均係依其自由意識所為陳述之內容而記載。又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92年7 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而陳榮典則於同年7 月
8 日即已死亡,是原審及本院顯均已無法傳喚陳榮典到庭接受詰問,而經參酌本件相關卷證資料結果,認為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除陳榮典前揭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前揭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是陳榮典前揭審判外陳述,自係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孟春公司原登記負責人謝慶隆已於91年3 月11日死亡(見本院更一審卷七即F7卷第81頁),而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關於孟春公司結束營業後之相關事宜,尚難以其他證據替代,且依其陳述之記載內容所示,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並係依其親身知覺、體驗,而就與待證事證有重要關係之事實為陳述;參諸證人謝慶隆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指證,或於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或誣陷被告之機會,而其依據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供述,經核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參酌證人謝慶隆於前揭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查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自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而為陳述,是應認其於前揭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供述之詢問筆錄內容,係依其自由意識所為陳述之內容而記載。況證人謝慶隆已於本件偵查中之91年3 月11日死亡,原審及本院均已無法傳喚謝慶隆到庭接受詰問,而經參酌本件相關卷證資料結果,認為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除謝慶隆前揭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前揭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是謝慶隆前揭審判外陳述,自係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1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智源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智源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出庭證述,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之內容,經核與其於90年9 月13日調查局詢問(見89年度他字第2968號卷二即B8卷第24頁以下)之供述情節不一致。惟查,證人王智源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且較無受外界干擾、污染、或因被告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證人王智源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證人王智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均未爭執其於前揭調查局詢問及製作筆錄之過程,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詢問之情形,應認其於前揭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並均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均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四、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甚明。此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各該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專案明細表」與「個案申請暨追蹤表」(見A1卷第1 至4 頁、第6 至25頁、第28頁、第35至
39 頁 、第43至44頁、第49至50頁、第54頁、第59至63頁、第68 至69 頁、第114 至131 頁、第137 至158 頁、第164至185 頁、第192 至209 頁)均係延穎公司會計部人員製作而屬於延穎公司所有,並經本件搜索查扣,其中包括被告向台北國際商銀長安分行申設之第0000000 號支存帳戶(下稱「私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A1卷第186 至
191 頁),另卷附「東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見91偵21940 號卷一即B12 卷第23至47頁)係「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受東台公司監察人陳永輝委託而於88年12月29日出具,而如附表一、二(含各該附表之子表,下同)所示之會計傳票等相關交易憑證、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財務報表等非供述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見前揭附表及其子表),亦係由各該會計傳票等相關交易憑證、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財務報表等非供述證據之製作人,各於其等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另卷附羅文淵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陳麗卿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許祝寶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91年度偵字第21940 號卷二即B13 卷第97至150 頁)則係由台北國際商銀長安分行承辦行員或其電腦系統依羅文淵、陳麗卿、許祝寶之開戶及相關交易之申請,據以製作之紀錄文書,足認上開「專案明細表」、「個案申請暨追蹤表」(含前揭「私人帳戶」)、「東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如附表一、二「資料來源」欄所示之會計傳票等相關交易憑證、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財務報表,及羅文淵、陳麗卿、許祝寶於台北國際商銀長安分行所設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非供述證據資料,各係前揭從事業務之人於其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符合前揭通常業務過程及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之特性,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復查無各該紀錄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嗣後辯稱前揭搜索自延穎公司「專案明細表」及「個案申請暨追蹤表」非屬延穎公司之報表,據以否認其證據能力,自無可採。至於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經核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陳素玉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陳素玉等於審判外之相關陳述(詳如後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表示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37 至143 頁、第
177 至178 頁、第225 至226 頁、卷四第34至38頁反面),嗣於審理期日亦表示對於上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四第337 頁反面至342 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另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前揭其餘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大穎集團」係由陳榮典擔任總裁,被告則曾擔任「大穎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協助「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綜理該集團所屬各關係企業之決策、營運及財務等職務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之財務幕僚,並未掌控使用羅文淵、陳麗卿、許祝寶等人頭帳戶(詳如後述)云云。
二、經查,關於「大穎集團」總管理處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101 號8 樓,由已故之陳榮典(於92年7 月8 日死亡)擔任總裁,被告則於75年間,進入大穎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財務及會計業務,嗣歷任「大穎集團」總管理處處長、延穎公司總經理、副董事長,於86年間升任「大穎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協助「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綜理該集團所屬各關係企業之決策、營運及財務等職務,且「大穎集團」之組織架構包含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等「主體公司」、「大穎集團」所屬生產事業及關係企業共18家公司,及陳榮典為掌控「大穎集團」關係企業經營、財務及股票投資所成立之控股公司共13家(詳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暨「大穎集團」於86年間,擴大投資「濱彰工業區線西廠」、「台中港區」等工程建設後,適逢發生「亞洲金融風暴」,我國國內相關金融機構及公私企業均遭受波及,而「大穎集團」亦遭貸款銀行抽銀根,或併要求補提貸款擔保品,因而自87年11月間左右起發生財務危機;陳榮典為應付「大穎集團」財務危機,使「大穎集團」能正常運作,仍得繼續施工興建大穎公司在彰濱工業區之四個廠,乃決定設法籌措財源,除續向銀行貸款支應集團營運(含建廠、支付到期票款)之資金需求外,並為因應貸款銀行抽銀根、利息支付、到期還款,及業已提供作為貸款擔保品之股票將被斷頭之處理(賣股票還款、買股票週轉額度、增加擔保品以免被銀行抽銀根),因而決定調度「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藉以維持「大穎集團」繼續營運,並指示「大穎集團」關係企業所屬財務、會計、出納人員等下屬配合辦理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榮典供述在卷,並有各該家公司登記資料、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公司存廢狀況查詢表、自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各該公司最新登記狀態、「亞洲金融風暴」之相關資料、大穎公司86至88年間股價走勢圖、延穎公司87年11月至88年12月股價走勢圖、86至88年大盤走勢圖、易欣技術公司88年3 月26日至88年5 月25日股價走勢圖、櫃買市場88年3 月26日至88年5 月25日大盤走勢圖等證據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9 至223 頁、第245 至275 頁、卷四第264-281頁)可稽,自堪採認。是被告與陳榮典均係受「大穎集團」所屬各關係企業全體股東之委託,由陳榮典綜理該集團所屬各關係企業之決策、營運及財務,被告則負責協助陳榮典綜理該集團所屬各關係企業之決策、營運及財務,自均屬從事業務之人,及「大穎集團」確因受「亞洲金融風暴」影響,遭貸款銀行抽銀根或要求補提貸款擔保品,因而自87年11月間左右起發生財務危機,陳榮典為應付「大穎集團」財務危機,使「大穎集團」能正常運作,不得不設法籌措財源,除續向銀行貸款供應集團營運之資金需求外,為因應貸款銀行抽銀根、利息支付、到期還款,及避免供作貸款擔保品之股票被斷頭,乃決定調度「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集中運用,藉以維持「大穎集團」繼續營運,並指示「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財務、會計、出納人員配合辦理相關事宜(詳如下列各部分所述)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關於挪用「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事實」欄「貳」之「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所示之犯行,辯稱:
1.「大穎集團」自88年1 月間起,即發生財力無法長期支撐運作之情形,「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因此決定先行支用各該公司之資金,並依據憑證作帳;至於陳榮典指稱其全權授權被告以「大穎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之身分,先行支用各公司之資金,再由其負責指使會計人員配合作帳乙節,與事實不符。至於此部分資金調度之實際處理方式如下:⑴以永元、裕吉、易欣營造、升泰等公司名義,開立借據予有業務往來之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該三家公司即依借據所載金額,相對應撥出款項,並因「大穎集團」各公司間之資金需求時點、款額大小不盡相同,基於確實掌握調度之必要,乃以人頭戶應對,因此資金流向每與實際交易對象不同,並此項差異以帳務處理方式予以因應。前揭自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調出資金之對象係由陳榮典決定,並以與各該公司有業務往來或關係企業公司為準,且於調度時,應詳載關係企業公司及與實際資金需求對象間之借貸關係;⑵由大穎、延穎、易欣技術等三家公司向禾穎、建穎、銳贊、大穎財顧、津豪、財華、台根、豐穎、詮穎、保貴、大桂等旗下子公司購買之股票,亦由陳榮典決定交易,再由會計人員依實際憑證,配合作帳;⑶由升泰公司開立發票,持向大穎公司請領工程款,會計科目係由陳榮典決定,再由會計人員依實際憑證,配合作帳。另為符合會計程序,陳榮典決定大穎及永元公司會計人員製作相關傳票時,大穎公司係以其他應收款名義登載,依一般會計原則入帳,而各該資金事實上皆係調入「大穎集團」總管理處,集中調撥,陳榮典並決定所有調撥,均暫以與大穎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永元公司計帳,爾後再予更正,故各該資金並未撥入永元公司帳戶,永元公司因此只能以「暫付款」名義沖轉「其他應付款」科目,至於二家公司記帳日期不同之原因,係因陳榮典決定各該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傳票,以致記載日期有所不符。
2.「大穎集團」於88年4 月間,財務業已吃緊,而原先以為因資金調度而貸予關係企業之資金早已支付,但因原記帳之其他應收款總額已超過公司章程規定之上限,被告因此依陳榮典之指示,於同年8 月間召集徐淑貞、李佩芬、陳素玉、楊慶英等人開會,告知確實股票交易之事項,並指示將禾穎、建穎、銳贊等公司之其他應收款傳票,改以預付長期投資科目購入上開3 家公司所持有兆輝通商、台穎、佳益、富邁、財貿、惠華投資、富通等公司股票之事由記帳,以反映正確之交易事項。又因「大穎集團」於88年
4 月起,資金調撥緊湊,無暇即時釐清各筆股票交易,遲至88年間釐清前揭交易事實後,方依陳榮典之指示,將資金調撥科目更正為符合事實之會計科目,並依憑證製作會計傳票。本件起訴書第5 頁第2 至6 行所載「循環挪用56億4367萬8541元,其中大穎公司計26億6342萬6171元,延穎公司14億8070萬元,易欣技術公司14億9955萬2377元,至88年8 月31日止,仍有38億8029萬8544元未回補」乙節,計算金額有誤,其中大穎公司部分應更正為24億4870萬1171元,易欣技術公司部分應更正為13億5947萬5000元,陸續歸還金額應為17億6337萬9997元,故迄88年8 月31日止,未回補金額應更正為35億2549萬6174元(此主要係漏計86年11月14日、11月18日、11月19日支付升泰公司貨款1329萬2500元、1 億2854萬2500元及7280萬元,而此均為大穎實際支付升泰公司之應付工程款;起訴書誤認係大穎公司挪用款所致,此可參照被告所提「被證80」升泰公司總分類帳之應收工程款。另易欣技術公司部分,主要係多計88年4 月30日升泰、永元及易欣營造公司錯誤沖帳1380萬元、1 億884 萬5000元及1743萬2373元,而此均為易欣技術公司誤帳更正,起訴書誤認係遭挪用所致,此可參被告所提「被證81」易欣技術公司總分類帳之其他應收款),是起訴書記載前揭挪用總額56億4367萬8541元,應更正為52億8817萬6171元,未回補金額38億8029萬8544元則應更正為35億2549萬6174元,另起訴書第5 頁倒數第5 行所載「以此方法掩飾挪用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之資金,共29億9706萬6120元」,亦應更正為28億5698萬8750元。又起訴書第5 頁倒數第3 行所載「造成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公司12億3368萬6123元之損失」,應更正為10億9360萬8753元;起訴書第7 頁之「(三)」所載「升泰公司實際僅收得9 億1091萬1511元工程款,而有15億9721萬2421元之預付款遭挪用」,亦與實際不符,蓋升泰公司實際收得款項為11億2563萬6511元(按此係漏列86年11月14日、11月18日、11月19日,各支付升泰公司貨款1329萬2500元、1 億2854萬2500元及7289萬元所致(見被告所提「被證80」),故此部分遭挪用金額應為13億8248萬7427元。
3.嗣於88年8 月間,陳榮典為避免「大穎集團」質借及融資之大穎、延穎、易欣技術等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股價下跌,導致擔保品質押不足而遭斷頭賣出,因此需持續維持各該公司股價在平均質押價以上,而需調度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之資金,用以支應「大穎集團」營運之資金需求,而前揭股票買賣之目的,亦係為籌措資金,藉以維持「大穎集團」繼續經營。
4.關於「大穎集團」所屬關係企業間之資金調度,係為使整個集團運作正常及繼續施工興建大穎公司在彰濱工業區之四個廠,陳榮典乃決定籌措財源,向銀行貸款支應「大穎集團」營運之資金需求,資金用途各為:⑴因應公司營運、建廠,支付到期票券所應支付之款項計42億7645萬2682元;⑵因應金融機構抽銀根、到期還款及利息而支出計15億9957萬元;⑶因應股票即將斷頭而為「賣股票還款、買股票轉額度、增加擔保品免於被抽銀根」等處理所支出之款項計5 億3849萬元。蓋當時「大穎集團」資金需求殷切,陳榮典乃決定調度「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以維持營運,「大穎集團」所屬各公司間之帳務則依據交易事實,憑證處理入帳,無須再於事後製作會計傳票以掩飾資金流向,事後再想辦法歸墊;同案被告陳榮典所指「王維建會先挪用關係企業之資金去維持股價,事後再製作會計傳票以掩飾資金流向」等語,與事實不符,蓋「大穎集團」之運作悉由陳榮典決定,被告僅係財務幕僚,就財務管理層面提供意見,且「大穎集團」所屬各公司均有其獨立運作之行政、營業、財務系統,被告並未參與其事。此部分起訴書所認定之時間,伊除88年4 月26日起在延穎公司任職外,其餘時間係在大穎公司任職;大穎等公司之資金支出,須先由資金支出需求單位依循公司規定之內部單據,並檢附外部憑證,再經其單位循行政系統遞經主管核准後,始由會計依公司之專業訓練與慣例,及各該單位授權主管核准之單據憑證內容,藉電腦系統開立適當會計科目傳票,經會計主管審核後,交由出納據以開立銀行支票或取款條,經其行政主管覆核,再經印鑑保管人員用印後,方可付款。被告並未參與各該公司之前揭行政作業與核決流程,且大穎公司之各項支付憑單、收款清單、會計傳票及工程估驗單,各有其負責之主管核決,資金調撥亦非由被告核行,至於卷內有部分憑證或傳票係由被告簽字者,係由被告以「代理」身分核准。
5.陳榮典為前揭決定後,經被告轉囑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陳素玉、徐淑貞、李佩芬、吳孟璁等人,依前揭股票交易之事實及憑證,據以製作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並修正因88年4 月至6 月間所為前揭資金調度造成之帳載不符情形,以符合公認會計原則。又關於前揭資金調度,原係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權宜處理,嗣於88年12月17日以後,並有依規定召開董事會追認。
6.證人徐淑貞雖指稱延穎公司原本係以「其他應收款」科目記載而將資金貸予裕吉、永元及易欣營造公司,迄88年8月30日止,總計3525萬元,惟易欣技術公司於同年8 月底已返還資金予「延穎公司」,故前揭「其他應收款」科目所載貸予裕吉及永元公司之資金,合計為3250萬元。又被告於88年4 月1 日,指示製作借方科目為「其他應收款」,貸方科目為「銀行存款」,但無支付對象之傳票,並將製作完成之傳票交予出納出帳,以此方式,至88年8 月底止,共計挪用4 億7640萬元;另稱渠曾詢問被告為何前揭傳票沒有付款對象,被告告稱係支付予「大穎集團」關係企業,嗣於同年8 月間才知前揭無支付對象之資金,係轉至羅文淵、詹琪惠等於台北國際商銀長安分行之帳戶內;又被告於88年8 月間,通知徐淑貞、李佩芬、楊慶英、陳素玉4 人,將上開「其他應收款」傳票改為「預付長期投資款」,金額共計4 億7640萬元,並將原先裝釘好之傳票拆開改過,重予裝釘後,將舊傳票銷燬,徐淑貞、李佩芬、楊慶英3 人乃列印各該公司「其他應收款」明細,並提供予會計陳素玉,由陳素玉據以將「大穎集團」所屬大穎財顧、津豪、建穎、禾穎、財華、台根、銳贊公司所持有台穎、大地、信欣、兆輝、花蓮企銀、遠邦、惠華投資、富邁、美穎、財貿、巨臻、永元、大桂、升泰、大銀等公司股票,作為買賣標的而出售予延穎公司;被告另再指示徐淑貞等人將前揭「其他應收款」會計科目改為「預付長期投資款」,金額共4 億7640萬元等語。惟關於「大穎集團」會計針對帳誤更正之作業方式,經取具新事證,證實交易本質而須更正原入帳分錄者,其處理原則係:⑴凡錯誤之發現在會計師完成查核並出具財務報告前者,係直接修正原入帳分錄,並將新事證之憑證併入傳票歸存,原錯誤之傳票及憑證則予以作廢,不再留存;⑵若錯誤係在會計師出具財務報告後始發現者,則另製作更正分錄,將前揭新事證之憑證併原傳票歸存。是如擬長期投資某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而先行支付約定之交易股款後,再辦理股票過戶登記手續者,於股票尚未完成過戶移轉程序前,該預付股款係以「預付長期投資」會計科目入帳。
7.關於前揭資金貸予,均係依法令及「大穎集團」所屬各該公司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其中「預付設備」款係購置供營業使用之固定資產或未完工程營造款而依約預付之款項,包括建造或裝置過程中所發生之成本,由會計單位依業務部門之申請資料製作傳票,再交予財務單位支付款項,而將「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集中調度;另前揭「預付長期投資」款則係因長期性投資,如投資其他企業,購買長期債券或投資不動產等而依約預付之款項。
8.被告擔任「大穎集團」財務長之期間僅限於88年9 月1 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且前揭羅文淵、陳玉桂、詹琪惠等人申設之帳戶,均係由陳榮典決定,係供作「大穎集團」資金管控調度之用,並非歸由被告統籌運用云云。
(二)經查,關於「大穎集團」所屬大穎、禾穎及易欣技術公司資金遭挪用之具體情形,經本院勾稽比對扣案如附表十「本件相關扣案物編號表」所示之證物(按各該扣案物均係89藍保839 號所示之扣押物),並剔除其中欠缺字據部分之資料後,具體認定其中:①以資金貸予關係企業之方式,合計循環挪用大穎公司8 億4521萬3750元、延穎公司10億3034萬元、易欣技術公司10億747 萬5000元,共計循環挪用28億8302萬8750元,嗣雖於此期間及同年9 月間,陸續歸還20億8429萬279 元,惟仍有7 億9873萬8471元未歸還【詳如附圖一「以『資金貸予關係企業方式』挪用資金」、附表一之附表㈠(含此附表所附「附表㈠之一」至「附表㈠之十」)所示;其實際資金流向及回流明細,則各參照「附表㈠之十一」、「附表五之一」至「附表五之十」所示】;②以預付長期股款之方式,合計挪用大穎公司
2 億2100萬元、延穎公司4 億7640萬元、易欣技術公司3億5200萬元,共計挪用10億4940萬元【詳如附圖二「以『預付長期股款方式』掩飾挪用資金」及附表一之附表㈡所示;其實際資金流向及回流情形,則參照「附表㈡之一」、「附表五之十一」至「附表五之十三」所示】;③以預付設備款之方式,共挪用大穎公司14億6983萬3350元,嗣雖經陸續歸還其中9 億1204萬5511元,惟仍有5 億5778萬7839元未歸還【詳如附圖三「以『預付設備款方式』掩飾挪用資金」及附表二所示;按此部分遭挪用之款項,其中有部分係回流至「大穎集團」所屬「大穎公司」,詳如附表二「註3 」之資金回流表所示】,致生損害於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及升泰公司之事實,此有前揭各附表「資料來源」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次查:
1.關於「大穎集團」於88年1 月間起,因財務困難,當時擔任「大穎集團」總裁之陳榮典乃授權被告調用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資金,供「大穎集團」其他關係企業支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典於88年12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大穎集團為統籌調配並方便管理關係企業之運作,大約在4 、5 年前設立大穎集團總管理處,由我擔任總裁,負責集團發展方向及策略決策事項;王維建擔任副總裁,負責整個集團之財務資金調度及會計等事項。」、「本集團為了正常運作,大約在88年初,即以各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去維持大穎、延穎之股價,當時由我授權王維建去全權處理此事,以關係企業之資金投入,或以各公司之持有股票作擔保品;‧‧‧因資金需求殷切,王維建會先挪用關係企業之資金維持股價,事後再製作會計傳票以掩飾資金流向,事後我們會想辦法歸墊還款給各關係企業,王維建指示各公司會計以何會計項目出帳我不清楚,偶爾他會告訴我資金缺口,我是完全授權王維建全權處理資金調度事宜,而他對集團內部之資金需求了解甚詳,可掌握要如何先後調度挪用才不會發生財務困難;‧‧‧我是完全授權王維建全權處理資金調度事宜等語(見B3卷第92至98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關係企業確實有資金週轉需要而做的財務調度等語(見B4卷第92頁反面)。另被告亦於88年12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於
75 年 間進入大穎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財務及會計等業務,其後歷任『大穎集團』總管理處處長,延穎公司總經理、副董事長,於86年中升任『大穎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及旗下各公司董事,我負責總管理處各項業務,業務性質係財務及會計管理,綜理旗下各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事宜。」等語(見B3卷第121 至123 頁反面);復於89年2 月3 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陳榮典係大穎集團總裁,負責集團業務營運及決策,因交叉持股關係企業眾多,且為能積極推動建廠工程,乃決議設置大穎集團總管理處(址設台北市○○○路○ 段○○○○○○ 號8 樓,88年8 月間裁撤)及成立前述銳贊等13家控股公司,統籌掌控集團企業之經營、財務以及股票投資決策,並由我擔任副總裁,負責綜理集團內資金調度、帳務管理、印鑑保管以及買賣股票業務。」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7213號卷一即B1卷第
9 頁);再於90年2 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大穎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受陳榮典指揮,就整個大穎集團做財務調度。」、「集團的財務調度是陳榮典全權授權我處理。」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7213號卷二即B2卷第25至26頁);又於92年4 月8 日偵訊時供稱:「有借用羅文淵、陳麗卿、許祝寶等三人戶頭,應該是為了大穎集團資金調度而借用。」等語(見B11 卷第95頁反面);經互核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典之前揭供述,大致相符,堪予採認。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前揭偵訊時供稱「有借用羅文淵、陳麗卿、許祝寶等三人戶頭」,並不代表即有實際「使用」各該人頭帳戶云云,惟依被告前揭供述,當時既係「為了大穎集團資金調度而借用」前揭羅文淵、陳麗卿、許祝寶等人頭帳戶,且依本件相關事證,既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典等人就本件所為虛偽不實之交易,其實際流向有使用羅文淵、陳麗卿、許祝寶等人頭帳戶,甚至亦使用被告本人之前揭「私人帳戶」,是被告辯稱當時僅係「借用」上開人頭帳戶,並不代表有實際「使用」各該人頭帳戶,另辯稱其於前揭偵訊時所述「應該是為了大穎集團資金調度而借用」等語,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非指其有負責管理前揭人頭帳戶及被告之「私人帳戶」等語云云,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另依證人陳麗卿於原審審理時之部分證述內容,固堪認前揭「陳麗卿人頭帳戶」係依同案被告陳榮典之指示而開戶,並於開完戶後即交予「大穎公司」(按即指「大穎集團」)使用,惟陳榮典當時既係擔任「大穎集團」總裁,而依本件相關事證所示,亦堪認被告係因擔任「大穎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並係依陳榮典之授權而負責整個「大穎集團」資金調度等事宜,復經同案被告陳榮典及被告於前揭偵查中分別供述在卷,互核相符,且被告更明確供述「有借用羅文淵、陳麗卿、許祝寶等三人戶頭,應該是為了大穎集團資金調度而借用」等語,已如前述。是前揭「陳麗卿人頭帳戶」縱係依同案被告陳榮典之指示,而非依被告之指示開戶,並係交給「大穎公司」或「大穎集團」使用,亦不影響該帳戶於開戶後,實際交付「大穎公司」或「大穎集團」使用後,係由被告依同案被告陳榮典前揭授權及指示,實際掌控或保管使用等前揭事實之認定;被告以前揭「陳麗卿人頭帳戶」係依同案被告陳榮典之指示開戶,且於開戶後係交予「大穎公司」使用,據以辯稱其並未掌管使用該帳戶,亦未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2.被告雖辯稱其於92年5 月13日下午2 時35分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內容,係因檢察官先行訊問同案被告熊學正、陳義防、王智源、龔繩治等人,並於訊畢後即就各該被告為強制處分,其係因此遭受壓力,惟恐自己如不配合檢察官之訊問,為特定內容之答覆,即可能亦遭檢察官羈押或其他強制處分,除據以辯稱其於該次偵訊筆錄所為供述或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識,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此部分否認證據能力之抗辯不足採,已詳如前揭「證據能力之判斷」部分所示)外,亦辯稱其於該次偵訊時所述內容係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所述與事實不符,並就所指檢察官前揭「不正方法取供」,具體指稱係被告當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因懾於公訴人當日大發雷霆(拍案喝斥),言詞嚴峻,口吻強硬,說道:命令當庭逮捕共同被告陳義防,只有上帝與你們清楚,我只能從卷內資料去判斷云云。由於檢察官當時聲色俱厲,響徹庭外,致被告不寒而慄,甚深怖畏,此有偵查檢察官當庭命令逮捕共同被告陳義防之偵訊筆錄(見B11 卷第162 頁反面)可參;被告當時係因此心生畏懼,頓時茫然,故就偵查檢察官此次訊問內容,隨順答話,致有前揭筆錄所載內容(見B11 卷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反面)之記載。此觀被告在此前之「92年4 月8日」偵訊時,即已陳明「大穎集團」有借用羅文淵、陳麗卿、許祝寶等三人帳戶,但細節不清楚等語(見B11 卷第95頁反面所附該次偵訊筆錄第2 至4 行),即明其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86 頁所附被告105 年5 月1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第30至31頁)。惟查:
⑴依被告前揭92年4 月8 日偵訊筆錄及同案被告陳榮典之上
開供述等證據資料,已足認「大穎集團」確有借用,並實際使用前揭羅文淵、陳麗卿、許祝寶等人頭帳戶及被告之「私人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當時僅「借用」前揭帳戶,惟未由「使用」各該帳戶,並係由「大穎公司」或「大穎集團」借用,與其無關,其並未掌控使用前揭由「大穎集團」借用之帳戶等前揭辯詞,均無可採,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於92年4 月8 日偵訊時所指「細節不清楚」,依其供述情節及本件相關事證判斷,顯僅係指其「不清楚」各該虛偽不實交易之「細節」,而非否認「大穎公司」或「大穎集團」有向羅文淵、陳麗卿、許祝寶及被告借用前揭人頭帳戶及「私人帳戶」,更非否認被告於該次偵訊時有否認「大穎公司」或「大穎集團」係「為了大穎集團資金調度而借用」前揭人頭帳戶之事實,自不影響前揭事實判斷。
⑵依卷附被告92年5 月13日偵訊筆錄所載,被告就此部分之
相關供述為:「(你曾說過羅文淵、許祝寶、陳麗卿三個戶頭是由你控管,三人只是借人頭開戶給你們使用?)是,沒有錯。」等語(見B11 卷第165 頁反面第4 至6 行),而依附表十一「92年5 月13日偵訊筆錄(相關部分)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當時就此部分所為供述如下:
「檢察官:上一次你曾經講過喔‧‧‧。
被 告:是。
檢察官:羅文淵哪‧‧‧。
被 告:是、是。
檢察官:羅文淵還有這個許祝寶啊。
被 告:陳麗卿。
檢察官:陳麗卿啊‧‧‧許祝寶、陳麗卿,這三個戶頭啊‧‧‧。
被 告:是。
檢察官:這三個戶頭啊,這三個戶頭是由你啊,是由你啊
,在控管啊,這三個人啊,只是借人頭開戶給你使用而已?被 告:是。
檢察官:是沒錯吼?被 告:是、是。」經互核前揭勘驗結果,與被告前揭92年5 月13日偵訊筆錄所載內容,意旨相符。又關於上開勘驗內容,其中「檢察官:這三個戶頭啊,這三個戶頭是由你啊,『是由你啊』,在控管啊,這三個人啊,只是借人頭開戶給你使用而已?」等語,經比對被告前揭抗辯及上開偵訊筆錄所載,固堪認應係:「這三個戶頭啊,這三個戶頭是由你啊,『是由你們』,在控管啊,這三個人啊,只是借人頭開戶給你使用而已?」。惟依前揭事證,足認前揭「你們」係指「同案被告即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及「被告」等人,而「你」則係指被告,從而,除堪認此次偵訊內容及被告前揭供述所指「你」或「你們」,均包括被告在內外,依前揭事證所示,亦堪認前揭羅文淵、陳麗卿、許祝寶等人頭帳戶於開戶後,均係「交給你們」即同案被告陳榮典與被告使用,而此與被告於92年4 月8 日偵訊時所供述之內容或意旨,並無不同。被告以其於92年4 月8 日時,曾供稱「細節不清楚」,或辯稱該次所述內容係其個人臆測之詞等語云云,據以辯稱其於92年5 月13日偵訊時所為前揭供述,係遭受檢察官壓力,所述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係以不正方法取供所為之供述,或辯稱其於92年5 月13日偵訊時所為前揭供述之意旨,與其於92年4 月8 日偵訊時所供述之內容不符,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自不足採信。⑶況關於被告於92年5 月13日偵訊時,就本件案情所為相關
供述,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 日、同年6 月27日,先後為前揭庭前、當庭勘驗結果,其問答內容詳如附表十一「92年5 月13日偵訊筆錄(相關部分)勘驗結果」所示,既如前述。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於該次偵查庭,自入庭接受偵訊前起,迄檢察官訊畢同案被告熊學正、陳義防、王智源、龔繩治及被告,並於全部訊畢後,始諭知「陳義防交保50萬元,其餘人請回」止,並未有被告已先行獲悉同案被告熊學正、陳義防、王智源、龔繩治偵訊內容,及檢察官訊畢各該同案被告後,就各該被告為強制處分內容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該次偵訊被告之過程,並未向被告表示「其他被告已被逮捕」,或向被告告知其他被告已為如何內容之供述,亦未見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強使被告為特定內容陳述或自白之情形。另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亦未見檢察官就該次訊問同案被告熊學正、陳義防、王智源、龔繩治等人,有音量特別大聲或其他不當恫嚇之情形,且當時被告既尚在偵查庭外等候入內應訊,除顯見被告無從聽聞檢察官當時在偵查庭內先行訊問其他同案被告之內容外,亦無可能聽聞被告所指檢察官當時係「突然加大聲調」,對同案被告王智源稱:「最好拿下來」(被告指稱此係指「捉拿」王智源),或檢察官向王智源稱:「他(被告指稱係指「陳義防」)已經給我交保50萬了喔,你好好想」等語,藉以迫使同案被告王智源屈服,或可能聽聞檢察官當時在偵查庭內訊問同案被告熊學正時,有被告所指「檢察官聲音已是大到上訴人王維建雖身在庭外,但仍然聽聞而感受到肅殺氛圍」(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並因此使當時在偵查庭外等候之被告聽聞前揭偵訊內容,因此心生畏怖,乃不得不配合檢察官訊問而為前揭供述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在92年5 月13日偵訊時,係因前揭原因而遭不正方法取供,或遭檢察官誘導而為不實供述,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自不足採信。
3.另參卷附大穎公司於88年12月17日召開之臨時董(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三即C3卷第163 頁)所載,該次會議係由「陳榮典、陳榮耀、王秀貴」等董(監)事出席,並由「陳榮典」擔任會議主席,被告則係「列席人員」,而其「八、承認暨討論事項」之「(一)說明」部分,已明確記載:「1.本公司自84年1 月4 日起,即委任前集團財務長王維建統籌財務管理。2.亞洲金融風暴以來,基於公司危機應變考量,特授權王維建,視業務需要處理集團內財務緊急調度事宜。」等語,經會議主席陳榮典及紀錄廖安華分別簽名確認,堪認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其確曾出席此次董(監)事臨時會議,是被告當時雖僅係居於「列席人員」之地位,惟此容係因被告當時並非大穎公司董(監)事,無從以「董(監)事」身分出席該次會議,惟其係「大穎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之重要角色,因此列於「列席人員」而實際參與該次會議,是依前揭會議紀錄所載,除顯見被告確實際參與該次董(監)事臨時會議外,並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前揭會議發言或說明內容並無異議,該認會議紀錄所載前揭內容自已獲得被告之認同,堪予採認。而經核前揭大穎公司臨時董(監)事會議事錄所載內容,與證人陳榮典及被告前揭供述,復相吻合,是關於「大穎集團」確係因遭逢「亞洲金融風暴」,財務困難,乃於88年1 月4 日,由總裁陳榮典委任當時擔任「大穎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之被告統籌財務管理,並基於公司危機應變考量而授權被告可視業務需要,處理該集團內部財務緊急調度事宜,其授權範圍包括調用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及「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俾供「大穎集團」其他關係企業支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4.又,關於被告以前揭方式,將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之資金貸予「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而挪用「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資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徐淑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渠於偵查所為「我在延穎公司負責所有傳票之審核,88年3 、4 月間兼審查裕吉公司傳票;迄88年8 月30日止,貸予裕吉、永元及易欣營造公司計3535萬元,惟易欣營造8 月底有返還資金給延穎公司,故實際其他應收款科目中貸予者計3025萬元,但88年4 月1 日起,王維建要我製作借方科目為其他應收款,貸方為銀行存款之傳票,但無支付對象,我製作完傳票後,便將包括台北及後龍廠該傳票交予出納出帳,王維建以上述方式支出之金額,迄88年
8 月底止,共計4 億7640萬元,我曾詢問王維建為何傳票上沒有付款對象,他表示係支付予關係企業,故我便依指示辦理」之供述,均屬實在等語(見B3卷第73頁、原審卷一即C3卷第257 頁);經核證人徐淑貞上開證述,與被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典前揭供述,亦相吻合,自堪採認。復按依通常會計作業程序,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之會計傳票,均須記載借貸之對象及金額,且於傳票經批准後,始可交由出納開立支票付款或匯款,而被告竟指示於前揭傳票之借貸對象尚未及確認前,即先交由各該公司之出納轉匯款項至羅文淵等人頭帳戶內,事後雖有告知各該公司借貸之對象為裕吉等公司,以供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會計人員據以製作完成各該支出傳票及帳目登載,惟仍因此循環挪用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之前揭資金,而其等在此期間及同年9 月間,雖曾陸續歸還共20億8429萬279 元,惟仍有7 億9873萬8471元未回補。
5.另關於被告與陳榮典等以前揭「預付長期股款」之方式,掩飾其等挪用「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資金等行為之事實,亦據證人徐淑貞、李佩芬、陳素玉等各於調查局詢問及原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詳如下述:
⑴證人徐淑貞供稱:被告於88年8 月中旬,通知我及大穎公
司會計李佩芬、易欣技術公司會計楊慶英,及處理「大穎集團」各投資公司之會計陳素玉到他辦公室,要求我們將各家公司的其他應收款明細分類帳列印報表,並指示我將延穎公司從88年4 月1 日起,以無支付對象所製作的其他應收傳票,改為預付長期投資的傳票,金額共4 億7640萬元,並將原裝訂好的傳票重新拆開改過後再予裝訂,將舊有的其他應收款傳票銷燬,我及李佩芬、楊慶英乃將各公司的其他應收款明細分類帳印出,提供給處理「大穎集團」各投資公司的會計陳素玉,由陳素玉將「大穎集團」所屬大穎財顧、津豪、建穎、禾穎、財華、台根、銳贊等公司所持有台穎、信欣、兆輝、花蓮企銀、遠邦、惠華投資、富邁、美穎、財貿、巨臻、永元、大桂、升泰及大銀公司股票作為買賣標的,出售給延穎公司;被告又指示我將其他應收款的會計科目改為預付長期投資款,金額共4 億7640萬元;本件扣押物編號八的延穎公司預付長期投資款明細分類帳及編號11的延穎公司向大穎等公司購買股票的預付長期投資款會計傳票,均係我及會計部門人員依被告指示所製作,內容即係以預付長期投資款科目代替其他應收款科目。另因延穎公司內部規定的資金貸予他人辦法,規定公司資金貸予他人或關係企業的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百分之20,而88年8 月份,延穎公司貸給「大穎集團」關係企業的金額已達5 億665 萬元(永元、裕吉公司共3250萬元,其他公司共4 億7640萬元),已超過延穎公司實收資本23億元的百分之20,被告才於同年8 月間,指示我將會計科目變更,將上開4 億7640萬元部分的會計科目,從其他應收款科目改為向前述公司購買股票,而在會計科目上以預付長期投資款代替;關於上開會計程序,依公司正常程序,應該要經過董事長授權或指示;我有將4 億7640萬元的明細分類帳交給陳素玉,陳素玉再將各家投資公司持有的股票數,依面額計算,分配至大穎財顧等7 家公司,我再依陳素玉所提供的資料,製作預付長期投資款的傳票,以便補充作為先前其他應收款科目支付出去金額的傳票,但延穎公司實際上並沒有拿到上開7 家公司出售的股票,因當時股票係在金融單位質借中,無法過戶,所以會計帳上才會以「預付長期投資款」的科目來製作傳票等語(見B3卷第73至78頁);嗣渠於原審審理時,除結證稱:渠於前揭調查時所述內容,均係看過筆錄內容才簽名,筆錄內容是按照渠所述紀錄外,並證稱:「(王維建88年4 月擔任何職務?)我們一直叫他王先生,當時他應該是財務長,但是實際時間我不確定;‧‧‧。」、「(有沒有指示?)王維建有指示出帳,我們就做,後來有要更改也是按照他的指示」、「(這張傳票製作好以後,交給何人出帳?)交給出納,但是何人我不記得,因為出納變動很大」、「(有無問過王維建,傳票上為何沒有付款對象?)有,王維建說交給關係企業」、「(王維建是否你的直屬長官?)不是」、「【為何要按照他的指示(誤載為『只是』)辦理?】因為他是最高的財務長;將「其他應收款」更正為「預付長期投資款」,電腦帳改掉以後,傳票也跟著更改。抽換傳票,重新裝訂;如果要更正的話,傳票會很多,因為要更改的傳票會很多,所以用電腦更改然後再抽換,這是我們的習慣,我們只要有更改都會這樣做,我們不會只有調整而已。會做調整只有會計師查帳以後才會」、「(你是基於王維建指示以後才作抽換的動作,或者是你自己身為會計這樣做?)我們一般而言要做更正,都會抽換,但是本件更正是因為特別的指示」、「(抽換傳票以後,原傳票如何處理?)丟掉」、「(抽換以後如何讓別人知道有更正的經過?)我們公司習慣都是這樣做」、「(王維建的指示是何性質?)王維建有找我們開會,就是要改為長期投資款」、「(當時股票作為買賣標的,你知否是買給何家公司的股票?)支付憑單有寫哪一家,但是我們沒有辦法馬上拿到股票,所以才寫預付,如果是未上市、上櫃公司可以拿到,我們就會寫長期投資,如果是上市、上櫃公司,我們會寫短期投資」、「(會議中王維建有無說這個原因是何人授權的?)他有說是陳總有授權他」、「(提示上開他字卷74頁反面,問:你的調查局筆錄上面的數字,你是如何回答?)我不記得當時有無看帳目,但是應該有」、「(你有無告訴王維建,你把之前的支付憑證丟棄?)舊傳票、憑證銷燬,在我們企業是習慣,開會中不會討論這個問題;他就是指示我們更正,一般只要他提供給我們新的憑證,我們就會把舊的憑證丟掉,保留也沒有用;但是我不知道王維建知不知道我們處理傳票的方式;」、「(王維建是否財務部的頭頭?)是的;當時我們是聽從他的,但我不知道他是否專業,變更會計科目也是王維建指示的;他告訴我們把資金貸予改為買賣股票;一般會計處理未上市、上櫃股票,我們都是以長期處理」等語(見C1卷第258 至263 頁)。
⑵證人李佩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88年12月14日你在
調查局的訊問筆錄是否看完筆錄才簽名?)是的,筆錄上是按照我所言記載」、「(會計帳目的更改是何人指示的,情形如何?)我們那時候是看單據的,我們按照支付憑單作更正,當初會議是由王維建召開的」、「(何人指示要這樣改?)在會議上有查,就跟我們說要改;主要是王維建跟我們說的」、「(88年4 月間王維建的職務?)副總裁」、「(當時是否財務的最高主管?)是的。」等語(見C1卷第265 至267 頁)。
⑶證人陳素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我負責覆核銳贊等13家
公司的會計傳票,本件扣押物編號15、17、19、21、23、
25、27、29、31、33即記載銳贊、豐穎、建穎、津豪、台根、詮穎、大穎財顧、禾穎、財華等公司出售所持有兆輝、台穎、佳益、富邁、財貿、大地、信欣、美穎及永元公司股票給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的傳票,均由我覆核完成,但銳贊等公司與大穎、延穎、易欣技術等公司並無買賣股票的交易,故無股款入帳,這些傳票均係事後補作的;約在88年8 月間,大穎副總裁王維建找我、大穎公司會計李佩芬、延穎公司會計徐淑貞及易欣技術公司會計楊慶英開會,詢問銳贊等公司的長期投資有多少?並指示要我配合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的會計製作傳票,會後我即告知洪秀美、陳美意、蔡若琦配合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的會計製作傳票,至於為何如此,我不清楚;正常的會計作帳方式,如投資公司出售持有股票,會計科目是借記銀行存款,貸記長期投資,但銳贊等公司並未出售股票給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也未辦理股票過戶,故王維建指示上開3 家公司以「預付長期投資」科目記載,我們則以貸方記預收款,借方記股東往來的名目記載,因此,會計資料是顯示禾穎公司預收大穎公司的長期投資款9100萬元,建穎公司預收大穎公司長期投資款為4100萬元,銳贊公司預收大穎公司長期投資款為8900萬元,另關於預收延穎公司的長期投資款,大穎財顧公司為7400萬元(按應為「7720萬元」之誤述,詳如「附表一之附表㈡」關於「延穎公司」與「大穎財顧」之「挪用金額小計」及相關對應欄所載),津豪公司為4200萬元,建穎公司為8000萬元,禾穎公司為3700萬元(按應為「3800萬元」之誤述,詳如「附表一之附表㈡」關於「延穎公司」與「禾穎公司」之「挪用金額小計」及相關對應欄所載),財華公司為5650萬元,台根公司為7620萬元(按應為「9370萬元」之誤述,詳如「附表一之附表㈡」關於「延穎公司」與「台根公司」之「挪用金額小計」及相關對應欄所載),銳贊公司為8900萬元,另關於預收易欣技術公司的長期投資款,建穎公司為9420萬元、豐穎公司為1400萬元,禾穎公司為9110萬元、銳贊公司為7670萬元,台根公司為3000萬元,詮穎公司為4600萬元,共10億2770萬元(按應為「10億4940萬元」之誤述,詳如「附表一之附表㈡」關於「挪用金額小計」之「合計」欄所載),但銳贊等公司均未實際入帳,因為沒有收到款項等語(見B3卷第113 至118頁);嗣渠於原審審理時並結證略稱:「我們有開過會,有通知我們有一些傳票要更改」、「(會議中是何人指示?)主管是王維建,其他不記得」、「(當時王維建是主席,他的職務?)他是副總裁,他應該是財務的頭頭」、「(王是如何指示如何更正,為何更正?)原因我忘記了,他要我們改傳票,後來他有給我們新的支付憑單,我們才作更正;‧‧‧。是王維建叫我們改傳票」、「(你在調查局所言,是看過筆錄才簽名?)是的,筆錄都是按照我講的記載。」等語(見C1卷第269 至272 頁)。
⑷經互核證人徐淑貞、李佩芬、陳素玉前揭證述,彼此相符
,亦與被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典前揭相關供述相符,已堪採認。況原審於前揭審理程序,分別詰問證人徐淑貞、李佩芬、陳素玉時,被告均在場聆聽,而其就前揭證人所證述之內容,除表示其係轉知董事長陳榮典之指示,並辯稱其僅係幕僚,並無權限變更總裁陳榮典之指示,當時其係依總裁陳榮典之交代,據以轉告徐淑貞、李佩芬、陳素玉等會計人員辦理等語外,並未指摘證人徐淑貞、李佩芬、陳素玉前揭證述內容有何不實之處,足認證人徐淑貞、李佩芬、陳素玉前揭證述,均值採信。是被告確有依「大穎集團」總裁前揭指示,轉而要求徐淑貞、李佩芬、陳素玉及楊慶英等「大穎集團」所屬各公司會計人員配合辦理前揭會計出帳及抽換會計傳票,而有實際介入處理前揭「大穎集團」所屬各公司會計事務之事實,自堪認定。
6.另查,依附表六「大穎公司相關單據」、附表七「延穎公司相關單據」、附表八「易欣技術公司相關單據」所示,顯見被告:⑴自87年6 月間起至88年8 月間止,有於前揭附表六所示之「大穎公司」工程估驗單(代支付憑單,共
5 件)之「核准」欄簽章,作為大穎公司同意估驗並支付各該部分所示工程款予升泰公司之依據;⑵自88年1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有於前揭附表七所示「延穎公司」支付憑單(共77件)、會計傳票(共90件)、銀行入款單(共42件)、資金調撥單(共3 件)等內部簽核文件之「總經理」、「核准」等欄位簽章,作為延穎公司同意支付各該單據文件所示款項予各該欄所示之易欣營造等公司,或核准各該會計傳票製票人、銀行入款單經辦人、資金調撥單經辦人所製作如各該傳票、銀行入款單、資金調撥單所示之交易內容;⑶自88年1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有於前揭附表八所示「易欣技術公司」支付憑單(共41件)、收款清單(共12件)、票據異動通知單及所附支票(共2件)、資金調撥單(共1 件)等內部簽核文件之「核准」或「複核」、「財務主管」或「營業主管」、「主管」等欄位簽章,作為易欣技術公司同意支付各該單據文件所示款項予各該欄所示之易欣營造等公司,或核准各該收款清單經辦人、票據異動通知單經辦人、資金調撥單經辦人所製作如各該收款清單、票據異動通知單、資金調撥單所示之交易內容。又經比對前揭會計傳票等相關單據,其「相關欄位簽章人」欄,多係先由大穎公司之相關主管、延穎公司會計徐淑貞或相關主管、易欣技術公司相關主管在其「覆核」欄或相關欄位簽章後,再呈由被告於前揭「總經理」或「核准」等欄位簽章批示,各予認可或核准支付相關款項,交易對象遍及前揭附表六至八「交易對象」欄所示之「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顯見被告於前揭「87年6月」至「88年9 月間」,各係居於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總經理」或具有前揭最終「核准」權限之地位,並實際指示或核准延穎公司會計徐淑貞等前揭各公司主管或承辦人辦理各該部分所示之財務或工程等事務,而與各該「大穎集團」關係企業進行相關交易。足認被告於前揭期間,不僅實際參與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之財務、工程等事務,且係居於「總經理」或前揭具有最終「核准」權限地位,此核與同案被告陳榮典、證人徐淑貞、李佩芬、陳素玉前揭供述及上開相關事證相符。再參酌被告於88年9 月15日,尚以易欣技術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發函予臺灣中小企銀建成分行,以易欣技術公司前向該行申辦之外幣遠期信用狀貸款已於88年7 月20日、同年7 月22日分別到期後,經該行核准展延至同年9 月15日,然因易欣技術公司財務狀況仍不穩,乃向該行申請再予展延(見91年藍保字第2391號扣押物編號「C1」之「財務報表」所載)等情,更足認被告不僅實際參與易欣技術公司內部之前揭事務,更以易欣技術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對外行文。是被告係依「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之授權,全權負責綜理「大穎集團」財務及資金調度事宜,乃依該項授權,實際參與並主導(核准)如前揭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相關傳票及工程驗收等事宜,藉此為「大穎集團」調度相關資金,使「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資金得以集中運用週轉,俾應付「大穎集團」之財務危機等事實,顯堪認定。又依前揭附表六至八之「單據(文件)名稱」、「日期(期間)」、「交易對象」、「被告簽章欄位之職稱」及「相關欄位簽章人」等欄所載內容,暨被告於各該「被告簽章欄位之職稱」欄除蓋「王維建」之長方形印章,或逕簽「王」(部分簽名並加記日期)外,並無任何簽章有加註「代理」、「代」或其他類似「代理」意旨之文字,且被告於88年9 月15日,以易欣技術公司代表人名義,發予臺灣中小企銀建成分行之前揭函,亦係逕以該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發函,並無任何「代理」意旨之註記等情所示,除顯見被告確係自87年6 月間起,迄88年8 、9 月間止,長期參與,甚至主導或核准有關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前揭工程、會計等事務外,亦顯見被告當時確係以「主事」或「有權核准(核決)」者之地位,實際參與或主導各該事務,而非如被告所辯係以「代理」角色,協助處理前揭事務,且經比對前揭相關事證,亦堪認被告得於上開單據之「總經理」或「核准」等欄位簽章,據以「主導」或「核准」關於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之前揭工程交易或會計事務,顯係因其實際擔任「大穎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並已獲得「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之全權授權所致。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86年至88年3 月間,係擔任大穎公司特別助理,88年4 月至同年10月間,係擔任延穎公司特別助理,僅係「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之財務幕僚或所謂「功能性幕僚」,並不負責「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之行政作業及核決,亦未參與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之工程、採購、財務調撥、會計事務及其傳票製作流程,未指示徐淑貞、李佩芬、陳素玉或楊慶英等會計人員更改前揭會計科目、抽換會計傳票,關於大穎等公司之各項支付憑單、收款清單、會計傳票及工程估驗單,各有其負責之主管核決,資金調撥亦非由被告核行,被告於前揭會計傳票等交易憑證上簽章,僅係以「代理」身分核准云云,核與前揭事證顯然不符,均不足採信。至於卷附大穎公司於86至88年間之其餘支付憑單、收款清單、會計傳票或工程估驗單,縱有被告所指係由陳玉桂、柯文通、牛復齊、李佩芬等核決主管負責核准,工程估驗單則由同案被告陳榮典或蔡爾賢、楊慶賢等核決主管負責核准,另易欣技術公司之其餘應收款或預付長期投資傳票,係由劉基正、江文德等核決主管負責核准等情形,惟此僅得憑以認定各該單據係由前揭相關人員蓋章核決,核僅係各該人員(不含同案被告陳榮典)是否知悉前情而應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榮典等人就本件所為成立共犯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之前揭事實判斷,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認。另關於被告本身所學或其專長是否與前揭工程或財務事項有關,暨被告除實際參與前揭相關犯行外,是否另為「大穎集團」處理引進外資等投資事宜,核均與前揭事實判斷無涉;被告辯稱其係交通大學管理科學系畢業,專長係「管理制度」之建立,故其職務工作內容僅限於財務面之管理制度建立,係屬幕僚性質,並僅負責處理「大穎集團」資金調度或募集,協助「大穎集團」引進外資,並未涉及營業面之相關交易等語云云,除其辯稱僅係「幕僚」,並未涉及大穎、延穎或易欣技術公司等「大穎集團」所屬各關係企業之營運或會計事務之辯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外,其餘辯解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判斷,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資料。又關於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C8卷所附「證33號」),僅係被告加入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與其於「大穎集團」內部究係實際擔任何項職位之判斷,並無直接關係,蓋被告當時既係「整個大穎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而所謂「大穎集團」僅係所屬各關係企業之集合總稱,並非法律意義之「法人」組織,依法自無從以「大穎集團」之員工名義加保,而僅得選擇以「大穎集團」所屬特定關係企業員工之名義加保,此參被告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被告自82年2 月間起至89年
9 月間止,曾先後以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員工名義加保,即明其情。是僅憑被告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其勞工保險之加保情形所載,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7.又關於大穎公司雖帳載預付工程款予升泰公司,惟實際上升泰公司並未實足收取款項,而係自大穎公司調撥挪用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典供述如前,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依卷附大穎公司與升泰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所載,其工程總價(未稅)為30億元,訂約日為86年9 月22日,完工期限為88年12月30日,契約條款明定應依實際工程進度付款,並無預付工程款之約款,是大穎公司自無預付前揭工程款之必要,所為前揭預付工程款之會計處理顯非合理,並將使大穎公司遭受利息損失而無益於大穎公司,自非正常交易,而益證被告係依「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之指示,基於調撥資金供「大穎集團」集中運用,乃以前揭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及會計作業方式,藉以掩飾陳榮典與被告等人挪用「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資金等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8.被告雖辯稱依「大穎集團」財務工作分工圖、財務管理功能流程圖及其會計支付流程所示,其資金支付須先由資金支出需求單位依循內部規定之單據,並檢附外部憑證,循行政系統遞經主管核准後,始由會計依公司之專業訓練與慣例,由各單位之授權主管依照已核准之單據憑證內容,藉電腦系統開立適當會計科目傳票,經會計主管審核後,交由出納依會計傳票開具銀行支票或取款條,經出納之行政主管覆核,再經印鑑保管人員用印後,方可付款,而其僅係「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之「功能性幕僚」,並未參與各該公司之行政作業及核決流程,亦無指揮各該公司會計、出納人員配合辦理之權限云云。然查,關於被告所指前揭「大穎集團」財務工作分工圖、財務管理功能流程圖及會計支付流程,均係指正常狀況下之「大穎集團」財務工作分工、財務管理流程暨會計、出納作業付款流程,惟本案係因「大穎集團」於87年11月間左右起,因遭受「亞洲金融風暴」波及,財務吃緊,「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因而決定調度「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之資金,供集中運作,藉以支應各關係企業之資金需求,使「大穎集團」得以繼續營運,並完成相關工程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大穎集團」當時已係處於資金吃緊之特殊或異常狀況,因而有前揭資金調度之非常作為,自非處於正常狀況,顯見其會計、出納作業及付款流程均因而為前揭相應調整,前揭「大穎集團」財務工作分工圖、財務管理功能流程圖所示之正常分工、管理流程顯亦因此遭破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大穎集團」之正常分工、管理流程及會計、出納流程係如前所述,據為前揭辯解,自無可採;另被告雖提出相關會計或財務管理之學者著作,並援引各該著作之其中部分理論,據以辯稱其僅係負責「大穎集團」財務調度,性質上係屬「非日常性幕僚業務」,並係「大穎集團」之「上游」資金調度,而非屬「中、下游」之資金調度,惟其所指,亦僅適用於正常狀況下之「大穎集團」財務或資金調度情形,對於本案「大穎集團」係處於前揭財務吃緊,同案被告陳榮典因而決定調度「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資金,供集中運作,藉以支應各關係企業資金需求,使「大穎集團」得以繼續營運,並完成相關工程之特殊情況,並無適用餘地,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判斷,認被告並未參其所指屬於「日常性幕僚業務」,並係「大穎集團」之「中、下游」資金調度之前揭相關犯行。況關於此部分所指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之前揭鉅額資金,確係以前揭附圖一「以『資金貸予關係企業方式』挪用資金」及附表一之附表㈠、附圖二「以『預付長期股款方式』掩飾挪用資金」及附表一之附表㈡、附圖三「以『預付設備款方式』掩飾挪用資金」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利用各該人頭帳戶,挪移至「大穎集團」其他關係企業,而此除據移送單位製作各該筆資金流程表外,並有各該筆交易之提款條及匯款單等交易憑證在卷(卷證出處詳如前揭附表一之附表
㈠、附表一之附表㈡及附表二之「資料來源」欄所示)可稽;倘依正常之會計、出納作業流程,自不應有前揭鉅額資金流程與會計憑證、帳冊記載不符之情形。再參酌證人即徐淑貞、李佩芬、陳素玉等「大穎集團」關係企業所屬會計人員之前揭證述內容,及上開相關事證,更堪認被告係依「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之指示,以異於正常會計、出納作業流程之非法手段,挪用「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又,被告雖非「大穎集團」所屬各關係企業之行政主管,然被告當時既係「大穎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並係依「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之指示,轉而要求「大穎集團」所屬各關係企業會計人員配合辦理,是被告之地位及權限顯非僅係其所辯「財務幕僚」或「功能性幕僚」,而係可逾越前揭所謂「行政主管」權限之層級,可逕行指揮各該會計人員配合辦理相關事宜,此參證人陳榮典、徐淑貞、李佩芬、陳素玉前揭證述即明,否則「大穎集團」關係企業所屬會計人員徐淑貞、李佩芬、陳素玉及楊慶英自無僅依被告之指示,即配合為前揭會計處理之理,且被告亦無在前揭附表六至八所示「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會計憑證等文件簽名核決之權限。而所謂「大穎集團」內稽、內控制度,於本案發生時,顯已無法實際發揮應有之內部稽核或控制功能。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大穎集團」或總裁陳榮典個人之「財務幕僚」或「功能性幕僚」,僅係負責提供財務方面之意見予陳榮典參考,並無逾越前揭「行政主管」層級而指揮「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會計人員之權限,並僅係單純「轉達」或「傳達」總裁陳榮典之指示,並無調度「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資金之權限,否則即與「大穎集團」之內稽、內控制度不符,據以辯稱「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全係由總裁陳榮典掌控,並係由同案被告直接指示各關係企業會計部人員配合辦理,其與陳榮典間就此部分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自無可採。
9.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係依「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之前揭授權,全權負責綜理「大穎集團」財務及資金調度事宜,並基於陳榮典調度「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俾集中運用而應付「大穎集團」財務危機之前揭決定,乃依陳榮典之指示,轉而要求「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會計徐淑貞、李佩芬、陳素玉及楊慶英配合為前揭附圖一「以『資金貸予關係企業方式』挪用資金」及附表一之附表㈠所示挪用「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資金之行為,復為掩飾此部分犯行,乃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指示徐淑貞、李佩芬、陳素玉及楊慶英等「大穎集團」關係企業會計人員配合,以前揭附圖二「以『預付長期股款方式』掩飾挪用資金」及附表一之附表㈡、附圖三「以『預付設備款方式』掩飾挪用資金」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利用各該人頭帳戶,挪移各該部分所示資金至「大穎集團」其他關係企業等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資金貸與,係依大穎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並無不法云云,自無可採。
四、關於孟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事實」欄「貳」之「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含「東台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轉售孟春公司」、「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孟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所示之犯行,辯稱:
1.其於大穎公司任職時,職務及工作內容僅限財務面,不及於營業交易,並僅係負責提供意見之參謀,並非行政主管,此有卷附證人陳玉桂(係陳榮典胞妹)、劉澤宏、李佩芬、李明松、熊學正之證述可證,證人陳玉桂並於原審另件93年度易字第38號銀行法案件,證稱被告僅係同案被告陳榮典之財務幕僚(見被告所提「上證22號」即該另件審判筆錄節本),並經該另案判決確認在卷(見被告所提「上證9 號」),顯見被告僅係「功能性主管」,並非「行政主管」。此外,復有大穎、延穎公司核決權限表、被告出國日期證明書、延穎公司人事公告29份等證據資料可參。又被告擔任「大穎集團」財務長之期限甚短,僅自88年
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此有卷附大穎公司88年9月1 日、同年11月18日(88)總人字第1060號、第1045號公告在卷(見C7卷第37至38頁)可參,且關於「大穎集團」之資金調度,係由總裁陳榮典一手掌控,由陳榮典及「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之行政主管執行,殊無他人置喙之餘地,是被告自無由參與起訴書所載相關交易,亦與同案被告陳榮典等人均無犯意聯絡。
2.東台公司係採總經理制,由總經理綜理一切營運,其僅係東台公司監察人,自始即無由參與該公司業務經營。另依同案被告陳榮典、陳義防、熊學正之供述,可見被告僅係負責募集資金,提供財務方面之資訊與建議予總裁陳榮典,自與同案被告陳榮典等人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經查:
1.孟春公司係於84年10月9 日設立,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4 ,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原登記董事長為許茂山,自88年8 月27日起變更負責人為謝慶隆。
美穎公司則於85年9 月16日由鄭建中及同案被告王智源等人出資設立,嗣於87年5 月間,由大穎集團所屬財華、財通、欣穎及津豪公司投資入股美穎公司,共出資6300萬元,占當時美穎公司實收資本額9000萬元之百分之70;美穎公司於87年11月間再次辦理現金增資,實收資本額增為1億2000萬元,大穎集團就此次增資雖未再認購新股,惟仍持有美穎公司逾半數股權。又美穎公司原係以鄭建中擔任董事長,嗣於87年12月間,改由王智源擔任等事實,此有孟春公司基本資料及登記案卷(見B13 卷第1 至4 頁、本院更一審所附公司登記資料卷)、美穎公司基本資料及登記案卷(見91偵21940 號卷三即B14 卷第166 至169 頁、本院更一審即F7卷所附公司登記資料卷)、美穎公司執照(見本院上訴審卷二即D2卷第61頁)、孟春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同卷第62至6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足稽,自堪採認。
2.關於東台公司係由大穎公司與台肥公司於84年11月29日合資設立,成立時實收資本額為1 億194 萬3500元,其中台肥公司持股百分之44點11,大穎公司持股百分之55點83。
嗣東台公司於86、87年間陸續辦理現金增資,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5 億2277萬4000元,其中台肥公司持股百分之35點10,計出資1 億8349萬8300元,獲分配四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大穎公司則持股百分之64點89,計出資3 億3922萬5700元,獲分配五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之事實,此有東台公司登記案卷(見F7卷所附公司登記資料卷)可憑,亦堪認定。按「大穎集團」所屬大穎公司所指派之董事代表既已逾東台公司董事人數過半數,則大穎公司實質上已可影響東台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內容。又依東台公司於84年成立後之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答(一)卷所附「證
6 號」),東台公司總經理職務係由大穎公司董事代表陳義防擔任,再參酌卷附東台公司核決權限表(見原審答(一)卷所附「證12號」)所載,包括文書處理(對外行文、外來行文、判行)、「印信使用」(銀行印信、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使用)、「財務操作」(3000萬元以上商業本票、定存單等有價證券發行或購置)、一定金額以上之請採購核決、50萬元以上之原物料採購費用支付、授信核定等相關業務事項,其最高核決層級均係總經理,則大穎公司自可透過東台公司總經理控制東台公司之各項經營決策。
3.關於東台公司於88年4 月15日、16日,各向美穎公司採購、驗收塑化原料,並由東台公司以中國國際商銀大安分行國內信用狀支付3991萬2600元貨款予美穎公司後,旋於88年4 、5 月間,由東台公司以原價售予孟春公司,並登載對孟春公司有二筆合計3991萬2600元之「應收帳款」;其後,僅由同案被告王智源於同年6 月10日匯付600 萬元至東台公司帳戶內,並簽發面額91萬2600元之支票予東台公司,另由同案被告龔鵬羲以其自己及其配偶簡秀燕名義,於同年6 月22日匯款35萬元、7 月3 日匯款16萬5557元、10月11日匯款49萬5000元、12月30日匯款155 萬元至東台公司帳戶,用以沖銷孟春公司積欠東台公司之前揭貨款,總計東台公司收受之前揭貨款共947 萬3157元,應收而未收之孟春公司貨款尚餘3043萬9443元之事實,有東台公司訂購單、請採購單、出庫單、驗收單、支付憑單、東台公司開立予孟春公司之統一發票、美穎公司開立予東台公司之統一發票、東台公司會計傳票、88年度應收帳款總分類帳、中國國際商銀88年12月10日(88)安信字第094 號函、東台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 號、設於中國國際商銀第00000000000 號、設於農民銀行第00000000
000 號、設於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第00000000000 號存摺交易明細(均見原審「答八卷」所附證25至28號)、孟春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B13 卷第11頁)、東台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活期存款異動資料表(見B14卷第60頁)、王智源簽發予東台公司之面額91萬2600元支票(見B14 卷第163 頁)、東台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銀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於88年12月30日各匯入90萬元及65萬元之交易資料(見B14 卷第165 頁)、安泰公司匯款委託書、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均見本院上訴審卷一即D1卷第286 、288 、292 、294 、295 頁)、東台公司88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餘額明細表(見B14 卷第174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足憑,自堪採認。
4.關於孟春公司於88年5 月至7 月間,向「大穎集團」關係企業即永元、升泰、欣穎、美穎、延穎及津豪公司大量訂購塑化原料,合計購進總值1 億5428萬4438元貨品,旋即轉售予延穎、大穎、兆輝通商及美穎公司,銷貨總值共計
1 億8898萬3338元,並經延穎、大穎、兆輝通商及美穎公司自同年5 月至7 月間止,將貨款分別匯入孟春公司之萬通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而孟春公司於收受前揭款項後,隨即自該帳戶陸續提款7 筆,共1 億4736萬2130元,經扣除匯款手續費1420元後,其餘款項均匯入前揭「羅文淵人頭帳戶」;另提款一筆690萬80元,經扣除匯款手續費80元後,匯入前揭「陳麗卿人頭帳戶」內;另提款二筆共1509萬4000元,均轉帳存入美穎公司之萬通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全數予以提領,改電匯存入前揭「羅文淵人頭帳戶」內;另提款一筆1133萬5461元,並轉帳存入同案被告王智源之萬通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此有孟春公司88年度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B13 卷第11至36頁)、萬通銀行大里分行支存往來明細分戶帳—孟春公司第5878號帳戶、萬通銀行提款單、電匯申請單、取款條、銀行傳票、存款單、支票存款送款簿(均見B13 卷第8 至76頁)、萬通銀行大里分行美穎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王智源第1738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取款條、銀行傳票(分見B13 卷第2 至86頁反面、第89至89頁反面)、前揭「羅文淵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陳麗卿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B13 卷第96至135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另查:
1.關於孟春公司成立之經過,係先由尚鋒公司總經理游文雄於78年間,以在香港註冊之耀福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耀福公司」)及福州市鼓山來料加工裝配公司,在大陸地區共同合資設立「福州耀福公司」,而游文雄為配合福州耀福公司生產外銷女鞋,復邀集彭國華、鄭建中及同案被告王智源等人合資,於80年元月間,在台中縣霧峰鄉設立「臺灣耀福公司」,並以彭國華擔任名義董事長;另「福州耀福公司」與「臺灣耀福公司」關係密切,其配合關係係由臺灣耀福公司負責接單採購鞋材後,交予福州耀福公司製鞋,再外銷出口。嗣因尚鋒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臺灣耀福公司亦因擔保尚鋒公司貸款而負債一億元,無力清償,游文雄因此於84年10月間,另以許茂山、黃金柱、謝慶隆、連正樹等人名義,出資設立孟春公司,並由許茂山擔任人頭董事長,然相關人員均為原臺灣耀福公司之員工,僅係改以孟春公司之名義僱用,並仍保留臺灣耀福公司而未申請註銷;惟因業界均知悉「孟春公司」與「臺灣耀福公司」之關係,致孟春公司仍難免遭受尚鋒公司前揭財務危機之累,資金調度、銀行借款及週轉均發生困難而未能達成原設立之目的。鄭建中與同案被告王智源等人因而於85年9 月16日,另成立美穎公司,用以取代孟春公司下單予福州耀福公司,並由鄭建中擔任美穎公司董事長,且為方便接收孟春公司原有人員及設備,遂將美穎公司設立登記於孟春公司原址(即台中市○○街○○○ 號1 樓),孟春公司則由鄭建中向美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齡公司」)負責人汪勝忠協商分租美齡公司之營業處所後,將孟春公司登記地址變更為台中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之4 。又美穎公司成立後,孟春公司雖未申請註銷,惟其相關職員及設備,實際上均已轉為美穎公司所有,且孟春公司向美齡公司分租之台中市○○路營業處所,實際上並無任何人員進駐辦公,亦即孟春公司實質上已不存在,亦即實際上已無任何營業行為,然游文雄不僅仍未將孟春公司申請註銷,且將「孟春公司」併同「臺灣耀福公司」之印鑑、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公司證照等文件,均一併交予同案被告王智源存放於美穎公司,並由美穎公司直接控管福州耀福公司。其後,鄭建中復於87年5 月間,邀當時在「大穎集團」任職之被告投資美穎公司,被告遂安排以財華、財通、欣穎及津豪公司名義入股美穎公司,共計出資6300萬元,占當時美穎公司實收資本額9000萬元之百分之70,並接手經營福州耀福公司,游文雄則退出經營;嗣美穎公司於87年11月間再次辦理現金增資,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1 億2000萬元,而此次「大穎集團」雖未再參與認購新股,惟仍持有美穎公司逾半數股權,對美穎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並安排由同案被告王智源接任美穎公司董事長之事實,此有福州耀福公司批准證書(見本院上訴審卷二即D2卷第121 頁)、臺灣耀福公司登記案卷、孟春公司登記案卷、美穎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均見F7卷所附各該公司登記資料卷)可稽,復有下列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1)同案被告王智源於90年9 月13日調查時供稱:「耀福公司當時對外聲稱是尚鋒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公司,嗣因尚鋒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恐因而牽累耀福公司,游文雄與彭國華乃另外設立孟春公司並轉以孟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孟春公司係掛名登記之公司,無固定資產,僅取代耀福公司之人員、設備及大陸耀福鞋廠而轉以孟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耀福公司受尚鋒公司財務危機影響,雖轉以孟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但在國內業界均明知孟春公司僅係耀福公司之化身,故孟春公司在資金之調度、銀行借款及週轉上均發生困難,鄭建中乃招攬大穎集團投資購併孟春公司;大穎集團投資購併孟春公司,為在國內業界區隔孟春公司與尚鋒公司之牽連關係,乃於85年間另外設立美穎公司,並以美穎公司名義購併孟春公司。」、「美穎公司購併孟春公司後,轉由美穎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及接收大陸耀福鞋廠繼續生產鞋類製品外銷。」、「大穎集團利用其投資之財華、財通、欣穎、津豪公司等關係企業名義,出資設立美穎公司及用以購併孟春公司,購併過程除收購游文雄所持有的全部股權外,另於設立美穎公司後,先安排由鄭建中出任美穎公司董事長,迨至88年初,因鄭建中娶大陸女子為妻及有意在大陸拓展其他事業,為方便美穎公司業務運作,乃安排由我接任美穎公司董事長。」、「大穎集團將美穎公司之接單、生產、銷售等事務性工作交給鄭建中、彭國華、我及前述連正樹、謝慶隆等經營團隊負責‧‧‧;此外,美穎公司每季或每半年會召開董事會,我等需提供產銷報表及財務資料給大穎集團副總裁王維建審核及向王維建提出報告。」、「有關耀福公司、孟春公司之執照、證件及大、小章印,均存放在美穎公司的辦公櫥櫃中。」、「美穎公司或大陸耀福鞋廠有重大事情時,亦需告知王維建而由其裁決,並依其指示辦理」、「美穎公司購併孟春公司後,大陸耀福鞋廠之營運收入係歸於美穎公司所有,應發放之員工薪資及採購鞋材、設備等開支亦由美穎公司負責籌措。」、「美穎公司成立及購併孟春公司後,孟春公司雖未註銷營業登記,但實質上已不存在」、「因美穎公司購併孟春公司且接收孟春公司所有之人員、辦公設備,故將美穎公司設立登記在孟春公司之原來營運地址。」、「孟春公司於85年間經美穎公司購併後,所有職員及設備已轉為美穎公司所有,已無任何營業行為。」、「我在美穎公司只是掛名的董事長,業務是依據訂單,負責有關鞋材之採購。」等語(見B8卷第25頁以下);復於原審94年7 月27日審理時供稱:「福州耀福的人也是我們在管理。彭國華、連正樹都是美穎派去福州耀福管理的人。」等語在卷(見C5卷第8 頁)。
(2)證人即美齡公司職員楊雅玲於原審93年12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美齡老闆有一個朋友叫鄭建中?)是。」、「(公司地址?)台中文心路。」、「(是否有分租給孟春?)孟春公司的信有寄過來,孟春有要在這裡設公司,但我沒有看過他們的人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即C2卷第
201 至201 頁反面)。
(3)證人即美穎公司會計蕭錫慧於原審93年11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在會計上,孟春成立之後,耀福就結束營業了。我在孟春的時候,是孟春發薪水。」等語(見同卷第127頁反面)。
(4)證人即孟春公司股東黃金柱於原審93年11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美穎接收了孟春的人員、資產,孟春成立以後耀福就沒有了。」等語(見同卷第94頁)。
(5)證人即孟春公司股東謝慶隆於90年7 月27日調查時供稱:「孟春公司於86年間結束營業後,即由鄭建中、王智源另外找人投資而在台中市○○街成立美穎公司並收購前述之福州耀福鞋業有限公司及工廠。」等語(見B8卷第1 頁反面)。
(6)證人即臺灣耀福公司名義董事長彭國華於原審93年11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王智源實際上掌握孟春、耀福兩家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C2卷第88頁反面)。
(7)證人即孟春公司股東連正樹於原審93年12月1 日審理時結證稱:「(你們在耀福的時候都叫游文雄總裁,後來為何沒有提到游文雄?)倒了,大穎進來以後他就沒有再參與了。他沒有實際經營了。」、「就我所知,游文雄在尚鋒倒閉以後他就退出了,大穎進來以後,他就沒有參與。所以大穎進來以後,孟春就實際萎縮了。」等語(見C2卷第
175 至175 頁反面)。經互核前揭證人或同案被告所述,彼此相符,亦與前揭福州耀福公司批准證書、臺灣耀福公司登記案卷、孟春公司登記案卷、美穎公司登記案卷所載相符。
(8)另參酌卷附孟春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B13 卷第45頁)、88年度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同卷第
1 至36頁)所示,孟春公司87年度並無銷售額,進項金額亦僅2 萬2226元,嗣於88年1 月至3 月間,即與「大穎集團」進行虛偽交易(詳如後述),而在此之前,孟春公司完全無進、銷項金額,自足以佐證孟春公司於美穎公司成立後,即由美穎公司取代而對外營業,亦即孟春公司在實質上已成為無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而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智源、證人楊雅玲、蕭錫慧、黃金柱、謝慶隆、彭國華、連正樹等人之前揭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又依美穎公司登記案卷(見C7卷所附該公司登記資料卷),「大穎集團」自87年5 月間投資入股美穎公司後,即對美穎公司持股逾百分之50,且美穎公司董事計5 名,除鄭建中與同案被告王智源外,其餘3 名均係由「大穎集團」所屬財華、財通及欣穎公司指派之董事代表,顯見「大穎集團」對美穎公司董事會決策具有控制能力,並足以推認本件孟春公司與「大穎集團」關係企業所為不實交易(詳如後述),係因孟春公司實質上已係「大穎集團」可操控之人頭或空殼公司,而由同案被告陳榮典指示利用孟春公司之名義,與「大穎集團」關係企業為前揭不實交易;同案被告王智源辯稱耀福公司、孟春公司係由游文雄負責經營,並交由謝慶隆管理,美穎公司則由其單獨負責營運,並無「大穎集團」之人員參與或介入指揮,福州耀福公司並非由美穎公司直接控管等語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認。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智源及證人謝慶隆於本件調查時雖均供稱孟春公司係遭美穎公司「併購」等語,惟經比對前揭事證及說明後,應認渠等所指「併購」,係指孟春公司在美穎公司成立後,因其全部職員、設備均轉為美穎公司所有,亦即孟春公司在實質上係相當於被美穎公司「接收」,而此並不影響前揭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2.按孟春公司於美穎公司成立後,雖未辦理註銷登記,然其相關人員及設備均已由美穎公司實際接收,既如前述,顯見孟春公司已無能力,亦未實際從事正常營運,復佐以同案被告王智源於90年9 月13日調查時供稱:「孟春公司亦從事鞋材買賣,不需購買該等原料。」等語(見B8卷第30頁),互核相符,更明其情。準此,孟春公司既無人員及設備可供實際及正常營運,自無塑化原料之實際需求,卻於88年4 、5 月間,以該公司名義,向東台公司訂購高達3991萬2600元之塑化原料?實足啟人疑竇。另參酌當時擔任美穎公司董事長之同案被告王智源雖於原審94年3 月16日審理時供稱:「美穎是跟大穎買塑化原料,賣給東台,我們依東台的指示送貨過去。」等語(見原審卷四即C4卷第64頁),惟嗣於原審同年7 月20日審理時,就前揭購貨及轉售交易,究係將貨品送至何處,王智源卻供稱並不知悉等語(見同卷第194 頁反面),已堪認王智源所指「美穎是跟大穎買塑化原料,賣給東台,我們依東台的指示送貨過去」之買賣或轉售交易,並非真實交易,否則以王智源當時擔任美穎公司董事長,復陳稱其就孟春公司係擔任採購工作之身分或角色,自無可能不知美穎公司將前揭貨品轉售東台公司後,究係如何處理該批貨品?將該批貨品送至何處之理?況經比對同案被告熊學正於原審所提東台公司售予孟春公司之出庫單(見原審「答八卷」所附「證28號」),其「客戶簽收欄」並無客戶即「孟春公司」相關人員之簽收記錄,更足以佐證前揭貨物均未實際運送並交貨予孟春公司,卷附報價單、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等交易文件,均僅係作為「形式上」有各該交易之證明文件,並非真實之交易。
3.再查,關於前揭交易,係由東台公司向中國國際商銀申請國內信用狀3991萬2600元並支付予美穎公司,而東台公司嗣後並未依約還款予中國國際商銀,經該行發函催討之事實,此有中國國際商銀88年12月10日(88)安信字第094號催收函在卷(見原審「答八卷」所附「證26號」)可稽,而經比對卷附孟春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部分)所載第一、二筆交易(見B13 卷第11頁),金額各為1926萬元、1875萬2000元,合計3801萬2000元(未稅),經加計5%加值型營業稅後之總銷售額亦為3991萬2600元,彼此吻合,亦即東台公司買入與賣出之價格相同。又東台公司將前揭塑化原料銷售予孟春公司後,並未立即向孟春公司收取貨款,而係帳列於應收帳款,此有東台公司88年度應收帳款總分類帳在卷(見原審「答八卷」所附「證27號」)可稽。足認東台公司就前揭買賣交易,不僅未獲利,反因購貨而向中國國際商銀貸款,因而須支付貸款利息,蒙受該筆銀行貸款利息之損害,而顯然不利於東台公司。再參酌本件孟春公司係先向東台公司進貨後,才與「大穎集團」其餘關係企業進行交易,且孟春公司在收受「大穎集團」關係企業匯付之貨款後,卻將貨款迅速匯入由被告掌控,作為「大穎集團」資金調度使用之個人帳戶,及同案被告王智源於萬通銀行所設帳戶內(詳如後述),而未即給付予東台公司,使東台公司不僅無法立即回收貨款,並需支付前揭銀行利息而受有損害,此顯與事理不符。另查,東台公司嗣後用以沖銷孟春公司部分貨款之資金來源,竟係來自於同案被告王智源、龔鵬羲等人匯入之款項,更顯見前揭交易並非真實交易,否則東台公司既係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自不應發生未經查明實情,並取得合法憑證,即任意收受由同案被告王智源、龔鵬羲等私人匯款,並用以沖銷形式上係屬「正常交易」所生前揭貨款之理。綜上事證及說明,本件東台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塑化原料後,再轉售予孟春公司之買賣交易,僅係為因應「大穎集團」前揭資金調度之需求所為,實際上係虛假不實之帳面交易之事實,確然無疑。
(四)另查:
1.本件孟春公司於88年4 、5 月間,向東台公司合計購入前揭3991萬2600元塑化原料之交易,係為因應「大穎集團」前揭資金調度需求所為虛假不實之事實,已如前述。嗣孟春公司於88年5 至7 月間,雖復與「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進行上億元之塑化原料買賣,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既堪認孟春公司在87年間並無任何銷售額,其進項金額亦僅2 萬2226元,且於88年1 至3 月間,完全無進、銷項金額,則孟春公司自無可能在歷經多時,近乎完全停業,其原有設備及人員均已由美穎公司接收,亦即孟春公司已無營業所需之人員及設備,已無能力處理進銷項貨品之情形下,突然於88年4 至7 月間,竟可與「大穎集團」關係企業進行前揭將近上億元之鉅額塑化原料買賣。況孟春公司就此部分所指進貨及銷貨交易,其交易對象均係「大穎集團」所屬各關係企業,則如各該筆交易確屬真實,則「大穎集團」所屬關係企業自可於其內部直接進行相關交易,自無需利用孟春公司作為中間買受人及出賣人,徒增交易手續、成本及交易風險。再參酌卷附孟春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B13 卷第1 至13頁),孟春公司於88年5 、6 月間,自升泰公司取得進項發票共計4132萬6000元(未含稅),然升泰公司之營業項目係從事工程或工程顧問事業,而孟春公司之營業項目則係汽車零件及其配件買賣進出口、鞋材及製鞋機器之進出口買賣、塑膠原料之買賣進出口貿易業務(見B13 卷第4 頁所附孟春公司登記資料),彼此營業範圍完全無關,而此時孟春公司實際上並無相關設備及人員可處理前揭交易,甚至其公司執照、證件及大、小章,均交由同案被告王智源代為保管,一併存放在美穎公司辦公櫥櫃內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智源供述在卷,已如前述。從而,更顯見孟春公司與升泰公司間已無可能為任何「工程」或「工程顧問」交易,並足以據以判斷孟春公司與「大穎集團」關係企業所為前揭近億元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之交易。
2.又查,依孟春公司設於萬通銀行大里分行第5878號帳戶交易明細(見B13 卷第68頁)所示,孟春公司於88年5 月7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先後有大量匯入款,而同案被告王智源於本院101 年6 月5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各該匯入款應係交易之貨款收入等語(見F7卷第10頁),而經檢視卷附孟春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部分;見B13 卷第33至36頁),孟春公司於88年5 月至7月間,其銷貨對象均係「大穎集團」所屬延穎、大穎、兆輝通商及美穎公司,足認孟春公司之萬通銀行大里分行第5878號帳戶,於88年5 月至7 月間之前揭匯入款均係「大穎集團」所屬延穎、大穎、兆輝通商及美穎公司之匯入款項。而前揭匯入孟春公司在萬通銀行第5878號帳戶之款項,隨即轉匯至羅文淵、陳麗卿及同案被告王智源等個人帳戶內,而非依正常交易程序,分別給付給交易相對人,顯然悖離一般商業交易之正常流程。再參酌被告於92年4 月
8 日偵訊時,自承羅文淵、陳麗卿之前揭帳戶,均係其為「大穎集團」調度資金而借用之帳戶等語(見B11 卷第95頁反面);另王智源之前揭帳戶則係供福州耀福公司支付台商貨款使用,此亦經同案被告王智源是認在卷,並有王智源所提福州耀福公司採購支付憑單23張、萬通銀行大里分行第1738號帳戶交易明細表3 張、福州耀福公司記帳憑單1 件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二即D2卷第95至109 頁、卷四即D4卷第319 頁)可憑,互核相符,已堪採認。再參酌前揭孟春公司之萬通銀行第5878號帳戶交易明細、萬通銀行提款單、電匯申請單、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B13 卷第68至73頁、第75頁正反面),及羅文淵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B13 卷第109 至123 頁)所載,孟春公司在前揭銷貨予「大穎集團」所屬延穎、大穎、兆輝通商及美穎公司之88年5 月至7 月間,竟於88年5 月11日轉帳4039萬元、同年6 月2 日轉帳二筆各2438萬餘元、1800萬餘元、同年6 月3日 轉帳1489萬餘元、同年6 月5 日以聯行票據提款後,轉匯1880萬元、同年6 月7 日轉帳2100萬餘元、同年6 月25日轉帳990 萬餘元,並轉入前揭由被告掌控使用之羅文淵帳戶,另於同年6 月28日轉帳690 萬元至前揭亦由被告掌控使用之陳麗卿帳戶內,而前揭款項之來源均係「大穎集團」所屬美穎等公司,互核相符。準此,自足以憑認羅文淵及陳麗卿之前揭帳戶、孟春公司之萬通銀行大里分行第5878號帳戶,乃至同案被告王智源提供予福州耀福公司使用之前揭帳戶,均係統由「大穎集團」控管,作為前揭資金調度使用之帳戶,並由被告據以作為「大穎集團」資金調度而使用之帳戶,否則孟春公司自無可能將延穎、大穎、兆輝通商及美穎公司為「給付貨款」而分別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於匯入後,隨即轉入前揭由被告掌控使用之羅文淵及陳麗卿帳戶,及同案被告王智源之前揭個人帳戶,供被告依「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之前揭指示,為「大穎集團」調度資金使用之理。從而,關於孟春公司與「大穎集團」所屬延穎、大穎、兆輝通商及美穎公司之前揭交易,均係為挪用延穎、大穎、兆輝通商及美穎公司之資金,俾供「大穎集團」調度使用而安排之虛偽交易,至為灼然。
(五)按被告於88年12月14日調查時供稱:「我是大穎集團副總裁及旗下各公司董事,我負責總管理處各項業務,業務性質係財務及會計管理,綜理旗下各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事宜。」等語;復於89年2 月3 日調查時供稱:「陳榮典係大穎集團總裁,負責集團業務營運及決策,因交叉持股關係企業眾多,且為能積極推動建廠工程,乃決議設置大穎集團總管理處‧‧‧及成立前述銳贊等13家控股公司統籌掌控集團企業之經營、財務以及股票投資決策,並由我擔任副總裁,負責綜理集團內資金調度、帳務管理、印鑑保管以及買賣股票業務。」等語;復於90年2 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大穎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受陳榮典指揮,就整個大穎集團做財務調度。」、「集團的財務調度是陳榮典全權授權我處理。」等語;再於92年4 月8 日偵訊時供稱:「有借用羅文淵、陳麗卿、許祝寶等三人戶頭,應該是為了大穎集團資金調度而借用。」等語,均已如前述。而經核被告此部分供述,與同案被告陳榮典於88年12月14日調查時供稱:「大穎集團為統籌調配並方便管理關係企業之運作,大約在四、五年前設立大穎集團總管理處,由我擔任總裁,負責集團之發展方向及策略之決策事項;王維建擔任副總裁,負責整個集團之財務資金調度及會計等事項。」、「本集團為了正常運作,大約在88年初開始即以各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去維持大穎、延穎等公司之股價,當時由我授權王維建去全權處理此事。」、「我是完全授權王維建去全權處理資金調度事宜。」、「羅文淵、陳玉桂、詹琪惠等人所設之帳戶係供本集團調度資金所用,歸王維建統籌運用,使用情形要問王維建。」等前揭供述,均屬相符,亦與前揭事證及判斷吻合。足認被告於前揭偵查中,供稱其係依「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之指示及授權,負責綜理「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之財務及資金調度事宜,並係因「大穎集團」財務困難,需集中調度資金運用,乃由被告依陳榮典之指示,透過前揭虛偽不實之交易,挪用「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供其等集中調度而支應「大穎集團」其他關係企業使用,藉以維持「大穎集團」繼續營運等前揭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大穎集團」之資金調度純係由同案被告陳榮典一手掌控,前揭羅文淵、陳麗卿、許祝寶,甚至被告本人於台北國際商銀長安分行所設前揭「私人帳戶」,均係由陳榮典掌控使用,其僅係陳榮典之財務或功能性幕僚,並未負責前揭「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之資金調度,且未掌控使用前揭各帳戶,亦未參與東台公司向孟春公司採購塑化原料後,轉售予孟春公司,及孟春公司與「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間之前揭虛偽不實交易等語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另援引證人陳玉桂(係陳榮典胞妹)於本案、另案即原審另件93年度易字第38號銀行法案件之證述及該另件刑事判決,證人或同案被告陳坤鈴、劉澤宏、李佩芬、李明松、熊學正、陳榮典、陳義防等人之供述,及大穎、延穎公司核決權限表、被告出國日期證明書、延穎公司人事公告共29份、大穎公司88年9 月1 日、同年11月18日(88)總人字第1060號、第1045號公告等證據資料為據,據以辯稱其於大穎公司任職時,職務及工作內容僅限財務面,不及於營業交易,並僅係負責提供意見之參謀,並非行政主管,另其擔任「大穎集團」財務長之期間,僅自88年9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據以辯稱「大穎集團」之資金調度係由總裁陳榮典一手掌控,並係由陳榮典及「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之行政主管執行,他人無由置喙,被告自無從參與起訴書所載相關交易,亦未與陳榮典等人有何犯意聯絡等語云云。惟查:
1.證人陳玉桂(曾擔任大穎公司副總經理)於原審另件93年度易字第38號銀行法案件作證時,雖陳稱「被告王維建是總裁身邊的幕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即D2卷第315至320 頁所附被告所提「上證22號」即該另件審判筆錄節本所載)。惟查,被告係於75年間進入「大穎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財務及會計業務,其後歷任「大穎集團」總管理處處長、延穎公司總經理、副董事長,於86年間升任「大穎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之事實,已如前述,然證人陳玉桂卻於該另案審理時,陳稱「(被告)在大穎公司沒有職稱」,復稱:「(被告在『大穎集團』的職稱?)我不知道這件事,因我只在大穎公司」等語,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被告自陳其曾先後於「大穎公司」、「大穎集團」、「延穎公司」任職之相關供述不符,所為供述自有疑義。況陳玉桂於本件92年1 月7 日偵訊時,既證稱:其僅係詮穎、銳贊、保貴、財通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各該公司實際上係由「大穎公司總管理處」(按應係指「大穎集團總管理處」,下同)負責,並稱關於詮穎、銳贊、保貴、財通等公司所持有「大穎公司」股票之買賣事宜,其並不知情,亦未經手,而係由「大穎集團總管理處」負責處理等語(見B5卷第7-11頁),惟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確曾擔任「大穎集團總管理處」處長、副總裁兼財務長等職務,是經比對結果,關於前揭詮穎、銳贊、保貴、財通等公司所持有「大穎公司」股票之買賣事宜,自係由擔任「大穎集團總管理處」之被告負責並參與處理,則陳玉桂於前揭另案審理時,供稱:「大穎公司沒有財務長」、「(大穎公司有無獨立操作大穎公司財務的權利?)我們大穎公司可以自己決定。」等語,即與其於本件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內容不符,亦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從而,證人陳玉桂縱於原審前揭另件銀行法案作證時,陳稱被告僅係「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之幕僚等語,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判斷之依據。又按「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各案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堪認證人陳玉桂於本件及前揭另案所為供述,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而係本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自不受被告所指該另案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
2.另核證人陳坤鈴(曾擔任延穎公司財務部代經理)於原審94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見C4卷第160 至176 頁)所示,其證述內容主要係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即被告被訴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部分(按此部分業據本院認為被告被訴之前揭罪嫌,尚無法證明,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有關,而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犯行無關,是證人陳坤鈴前揭證述,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判斷之依據。
3.另核證人劉澤宏(曾任職大穎財顧公司,協助被告下單買賣易欣技術公司股票)於原審93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一即C1卷第257 至275 頁)所示,其證述內容主要係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即被告被訴炒作易欣技術公司股價部分(按此部分業經本院更一審維持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確定)有關,而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犯行無關,是證人劉澤宏前揭證述,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判斷之依據。
4.被告雖辯稱證人李佩芬(曾擔任大穎公司會計、副理)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王維建一直是我們老闆的財務幕僚」等語,辯稱此係對其有利之證述,蓋依證人李佩芬此部分證述,益見被告之工作內容,僅限於「財務層面」,顯與營運買賣之交易無涉云云。惟查,依原審94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所載(見C3卷第90至102 頁),證人李佩芬就此部分之完整證述內容為:「(最高財務主管指的是什麼時候?)王維建一直是我們老闆的財務幕僚,從他來到『大穎集團』,我印象中他一直都是財務最高主管。」、「‧‧‧我在大穎曾經受他指揮過」(見C3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按此部分筆錄所載「中」字應係筆誤或贅載,惟不影響判讀),被告任意截取證人李佩芬前揭證述之部分內容而為前揭辯解,自無可採。況經比對證人李佩芬此部分關於被告「一直都是『大穎集團』之財務最高主管」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徐淑貞於同日審理時結證稱:「(前次提到王維建是最高財務長,指的是什麼時候?)成立總管理處的時候」、「總管理處是在87年成立」等語(見同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互核大致相符,亦與前揭事證及判斷吻合,自堪採認;是被告片斷切割所援引之證人李佩芬前揭部分證述,自不足為其有利判斷之依據。另證人李佩芬於原審前揭審理期日,雖另供稱「大穎集團」總管理處之最高主管係「老闆陳榮典」,惟此不僅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反足以證明「大穎集團」或其總管理處之「最高主管」係總裁陳榮典,至於該集團或其總管理處之「最高財務主管」則係被告,從而,被告係依「大穎集團」或其總管理處最高主管陳榮典之前揭指示及授權,以「大穎集團」或其總管理處最高財務主管之身分,指揮徐淑貞、李佩芬等前揭會計人員為前揭虛偽不實交易,目的係為挪用「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供作前揭集中運用,俾支持整個「大穎集團」得以持續運作之前揭事實,益堪認定。
5.被告雖辯稱證人李明松(曾擔任易欣技術公司管理部協理)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據我所知,他負責募集資金、提供總裁財務方面的資訊和建議」等語,辯稱此係對其有利之證述,蓋依證人李明松此部分證述,益見被告之工作內容,僅限於「募集資金、提供總裁財務方面的資訊和建議」,而不涉及其他層面云云。惟查,依本院卷附證人李明松96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所載(見本院上訴審卷五即D5卷第83至89頁),證人李明松就此部分之完整證述內容為:「(被告王維建在大穎集團的職務為何?)據我所知,他負責募集資金、提供總裁財務方面的資訊和建議。」(見D5卷第86頁),顯見被告當時係任職於「大穎集團」,其職務內容即包括負責為「整個大穎集團」募集資金,是參酌本件相關事證及前揭說明,足認其所負責「募集資金」之範圍,顯包括以前揭各種方式,為整個「大穎集團」調度資金。被告及其辯護人任意片面曲解,辯稱被告所負責之職務僅限於「資金募集」及所謂「財務資訊及建議」,僅係所謂「功能性幕僚」,並非「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行政主管,無權介入,亦未實際介入或參與前揭虛假交易云云,自無可採。
6.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熊學正(曾任東台公司管理部副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王維建有無參與東台的業務經營?)沒有。」、「(你為何知道他沒有參與經營?)因為共同被告陳榮典在調查站及偵查庭的時候,都說他只是董事,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我也沒有看過他到公司跟我談過業務的事情。至於他有無跟其他人洽談公司業務我就不清楚了。」、「(你的意思是說,他沒有跟你談過公司業務的事情,所以你認為他沒有參與東台公司的經營?)是。」等語(見D5卷第88頁反面)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熊學正此部分所述,其認為被告「沒有參與東台業務經營」之理由,僅係以被告未曾與其談過東台公司之業務為依據,而此顯然僅係其個人之片面觀察,縱認其所述屬實,亦僅足據以認定被告未曾與熊學正談論過關於東台公司之業務經營而已,並不足以推認被告即未實際參與或介入東台公司之業務、財務或其他事務。況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據以認定東台公司向美穎公司塑化原料後,轉售予孟春公司,及孟春公司與「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間之前揭交易,均係虛偽不實之交易,目的僅係為調度「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之資金,供前揭集中運用所需,已如前述,且此各部分所涉之交易,既均係內容不實之假交易,實質上即非屬所謂東台公司之「業務」,是縱被告未曾就東台公司之相關業務與熊學正為任何商談,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7.被告雖另援引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典於本件調查中,曾供稱:「我擔任大穎集團總裁,從不介入關係企業之各筆交易採購或銷售」,認係對其有利之供述,辯稱:「既然共同被告陳榮典並未參與大穎集團公司及東台公司內,具體個案之買賣交易,依此情節,被告王維建如何與之成立共犯?」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此部分指述之依據,經核係指同案被告陳榮典於90年7 月24日調查時之供述(見B7卷第127 至136 頁),而經比對陳榮典就此相關部分之供述內容為:「(據熊學正供述東台公司在該等貨品交易中,實際收得大穎公司開立之貨款支票面額僅900 萬元,請問前述6400萬元交易,東台公司有無如數開立發票給大穎公司辦理請款?大穎公司為何未支付其餘5500萬元貨款支票?)我大穎集團總裁,負責集團經營決策,未參與大穎公司採購及東台公司銷貨等經理業務,所以不清楚該次交易東台公司有無開立發票及大穎公司有無支付貨款支票。」等語(見B7卷第130 頁反面)。是依陳榮典此部分供述,係以其係擔任「大穎集團」之「總裁」,依其總裁之身分及權限,係負責最上層之「集團經營決策」,而未參與較下層之「大穎公司採購及東台公司銷貨等經理業務」,此與被告當時係擔任「大穎集團」財務長,實際負責整個「大穎集團」之資金調度,因而需實際參與,甚至指揮「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會計人員配合前揭相關事宜,顯有所不同。是擔任「大穎集團」總裁之陳榮典縱未實際參與大穎公司採購及東台公司銷貨等經理業務,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判斷之證據資料。
8.被告雖另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義防(曾擔任東台公司董事、總經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稱:東台公司係採總經理制,在其擔任東台公司總經理時,職務內容係負責綜理該公司建廠、業務經營、財務、人事、資金調度等事務等語,據以辯稱其於「大穎集團」之職務工作內容,並不及於買賣交易,且東台化工公司係採總經理制,係由陳義防單獨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大穎集團」總裁即同案被告陳榮典並未參與東台公司之實際經營,則被告亦無由與陳榮典就此部分行為有意思聯絡,而為損害東台公司犯行之可能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大穎集團」既可透過東台公司總經理而實質控制東台公司之各項經營決策,則無論被告或「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均無直接參與或介入東台公司各項業務之必要,而此並不因東台公司董事會應有四分之三董事出席,並經出席董事會三分之二同意始能作成決議而有所影響。況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足認被告係依「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之授權,負責綜理「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之財務及資金調度,並係因「大穎集團」財務問題,需集中調度資金運用,乃由被告依陳榮典之指示,透過前揭虛偽不實之交易,挪用「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之資金,供其等集中調度而支應「大穎集團」其他關係企業使用,藉以維持「大穎集團」繼續營運,而前揭東台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塑化原料,再轉售孟春公司,及「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孟春公司間買賣塑化原料之交易,均屬虛偽不實之交易,目的均係為達成前揭集中調度「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資金之需求。是關於前揭東台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塑化原料,再轉售孟春公司部分,縱係由同案被告陳義防等人直接處理或決定,被告並未直接參與其事,惟此顯係因被告及同案被告陳義防等人均同屬「大穎集團」內部之重要幹部或成員,並均知悉「大穎集團」有前揭資金調度需求,乃依同案被告陳榮典前揭授權及指示,共同基於前揭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推由陳義防等人直接處理此部分事務,而無礙前揭整個交易仍屬虛偽,仍係為達成上開集中調度「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資金之目的所為之事實認定。被告辯稱「大穎集團」之業務、資金調度均係由同案被告陳榮典一手掌控,其僅係陳榮典之功能性或財務幕僚,且東台公司係採總經理制,據以辯稱其未參與前揭各部分虛偽不實之營業交易,自無可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義防雖陳稱其並非由「大穎集團」指派至東台公司擔任董事及總經理,亦非依「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或副總裁兼財務長即被告之指示辦事等語,惟其所述與前揭事實不符,顯係脫免自身罪責並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此外,關於被告所指證人或同案被告陳玉桂、陳坤鈴、劉澤宏、李佩芬、李明松、熊學正、陳榮典、陳義防之其餘供述或證述,或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而不足採信,或與此部分待證事實之判斷無關,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判斷之證據資料。
9.被告雖提出前揭大穎、延穎公司核決權限表、被告出國日期證明書、延穎公司人事公告共29份、大穎公司88年9 月
1 日、同年11月18日(88)總人字第1060號、第1045號公告等證據資料,辯稱其於大穎公司任職時,職務及工作內容僅限財務面,不及於營業交易,並僅係負責提供意見之參謀,並非行政主管,及其擔任「大穎集團」財務長之期間,僅自88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而為前揭辯解云云。惟查:⑴關於被告所指前揭「大穎、延穎公司核決權限表」(見C8卷所附「證12號」),僅係有關「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內部編制之核決權限,而同案被告陳榮典及被告既各係擔任整個「大穎集團」總裁、副總裁兼財務長,顯見陳榮典與被告在整個「大穎集團」內部,均係居於最高層級,亦即其等權限均係跨越或包括整個「大穎集團」所屬各關係企業或控股公司,從而,關於前揭「大穎、延穎公司核決權限表」究係如何規範內部「核決權限」及「核決者」,自不足以拘束同案被告陳榮典及被告居於整個「大穎集團」總裁、副總裁兼財務長之最高決策或核決權限,自屬當然之理。而此參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智源於90年9 月13日調查時供稱:關於美穎公司每季或每半年召開董事會時,其等需提供產銷報表及財務資料給擔任「大穎集團」副總裁之被告,並向被告提出報告,美穎公司或大陸耀福鞋廠有重大事情時,亦需告知被告,由被告裁決,並依被告之指示辦理等語(見B8卷第25頁以下),即足以佐證大穎、延穎或美穎公司等「大穎集團」所屬各關係企業,均在其總裁陳榮典或副總裁被告管理或掌控範圍,是關於被告所提前揭「大穎、延穎公司核決權限表」,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另同案被告王智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美穎公司及大陸耀福鞋廠之財務、業務,並非由「大穎集團」或被告控管,暨證人即原美穎公司董事長鄭建中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美穎公司」不算是由「大穎公司」當家或主宰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⑵關於被告所指前揭出國日期證明書(見D3卷第315 頁),經核所載內容係被告於「84至87年間」之入出境紀錄,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前揭虛偽不實交易之期間係自88年4 、5 月間起,已如前述,是關於被告前揭入出境紀錄所載其入出境期間,自與此部分待證事實之判斷無關,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判斷之依據;⑶關於被告所指前揭「延穎公司人事公告29份」(見D3卷第316 至346 頁),經核均係有關「大穎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之「85、86年間」人事公告,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虛偽不實交易之期間係自88年4 、5 月間起,既如前述,是前揭「延穎公司人事公告」,即與此部分待證事實之判斷無關,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判斷之依據;⑷依前揭大穎公司88年12月17日臨時董(監)事會議事錄(見C3卷第163 頁)所載及上開說明,既足認該次大穎公司董(監)事臨時會係由陳榮典等董(監)事出席,被告亦列席該次會議,且該次會議紀錄已具體載明:「1.本公司自84年1 月4 日起,即委任前集團財務長王維建統籌財務管理。2.亞洲金融風暴以來,基於公司危機應變考量,特授權王維建,視業務需要處理集團內財務緊急調度事宜。」等內容,且被告並不爭執其曾列席參與該次董(監)事臨時會,堪認其對於上開會議發言及紀錄之內容並無異議或已獲其認同,而足以推認「大穎公司」及其他亦同屬「大穎集團」之其他關係企業,乃至整個「大穎集團」均因遭逢「亞洲金融風暴」,財務困難,乃於88年1 月4 日,由「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委任當時擔任「大穎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之被告統籌財務管理,並基於「大穎公司」及整個「大穎集團」危機應變考量,乃授權被告可視業務需要,處理該集團內部財務緊急調度事宜,其授權範圍包括調用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及「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俾供「大穎集團」其他關係企業支用等事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至少自「84年1 月4 日起」,即實際居於「大穎集團」副總裁之地位,依「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之授權,統籌「大穎集團」財務管理,並基於「大穎公司」及整個「大穎集團」危機應變考量,處理該集團內部財務緊急調度事宜,俾籌措資金供「大穎集團」集中調度使用;至於被告所提前揭「大穎集團」88年9 月1 日(88)總人字第1060號、同年11月18日(88)總人字第1045號公告,僅係「大穎集團」正式對外發佈之公告,並不影響被告至少自「88年1 月4 日」起,即獲得前揭授權,已實際居於「大穎集團」副總裁之地位,而為前揭「大穎集團」財務管理、緊急資金調度等相關事宜,籍以籌措資金供「大穎集團」集中調度使用之事實認定。被告以前揭二件人事公告,辯稱其擔任「大穎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之期間,僅限於「88年9 月1 日」起至「88年11月18日」止,據以辯稱「大穎集團」之資金調度係由總裁陳榮典一手掌控,並係由陳榮典及「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之行政主管執行,殊無被告置喙之餘地,其並未參與前揭虛偽不實之相關交易,亦與陳榮典等人無犯意聯絡等語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典、陳義防等人係以東台公司虛偽向美穎公司採購塑化原料後,轉售予孟春公司,及以孟春公司與「大穎集團」所屬前揭關係企業進行上開虛偽不實之塑化原料買賣為手段,將「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移轉至該集團所使用之前揭人頭帳戶,藉以支援有資金需求之該集團其他關係企業,達成前揭調度資金之目的,致各生損害於東台、延穎、大穎、兆輝通商、美穎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登載管理正確性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關於東台公司開立信用狀進口,轉售予大穎公司致生損害(「事實」欄「貳」之「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所示之犯行,辯稱:被告在大穎公司職務之工作內容,僅限於財務面,負責募集資金及提供總裁陳榮典關於財務方面之資訊及建議,並不及於營業交易,亦非「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之行政主管,關於「大穎集團」之資金調度,係由總裁陳榮典一手掌控,並係由陳榮典及各關係企業行政主管執行,被告不僅無從置喙,亦未實際參與,且被告擔任「大穎集團」財務長之期限,僅限於88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而東台公司又係總經理制,由總經理陳義防綜理一切營運,其僅係東台公司監察人,依法無權參與業務經營,自與陳榮典、陳義防等人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並以同案被告陳榮典、陳義防、熊學正、證人陳玉桂、劉澤宏、李佩芬、李明松之相關供述,原審法院另件93年度易字第38號銀行法案刑事確定判決、大穎及延穎公司核決權限表、被告之出國日期證明書、延穎公司人事公告共29份、大穎公司88年9 月1 日、同年11月18日(88)總人字第1060、1045號公告各1 份,為其前揭辯解之依據。
(二)經查:
1.關於大穎公司自88年3 月間起,連續向東台公司訂購塑化原料,東台公司因此向臺北銀行長安分行、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及農民銀行營業部,分別申請開立信用狀進口貨品而銷售予大穎公司,迄「大穎集團」於88年8 月間爆發財務危機時止,總計東台公司以前揭方式,申請開立信用狀進口貨品共15筆,總值達美金376 萬4335元,其中除東台公司於88年3 月16日向臺北銀行長安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進口美金108 萬5015元(折合新台幣3459萬664 元,分成
6 筆進口)之貨品,經大穎公司以誤將貨款給付國外廠商為由,拒絕重複付款外,總計大穎公司對東台公司尚有1億2634萬7112元貨款未清償,使東台公司因此積欠前揭3家銀行之信用狀融資款計美金318 萬630.98元(不含利息)之事實,此有東台公司預付料款明細表(見B12 卷第70頁)、東台公司記事便條紙及東台、大穎等公司大額退票資料(見B14 卷第31-59 頁)、東台公司88年12月31日預付購料款明細帳(見同卷第173 頁)、東台公司88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餘額明細表(見同卷第74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1 年4 月5 日北富銀債字第1010000781號函及附件(見本院更一審卷五即F5卷第146 至16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101 年4 月5 日合金強字第1010001412號函及其附件(見同卷第163 至164 頁)、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101 年5 月4 日101 松江字第47號函及其附件(見同卷第190 至196 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又關於大穎公司向東台公司訂購塑化原料後,由東台公司向臺北銀行長安分行、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及農民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信用狀進口貨品,再將塑化原料售予大穎公司之事實,固如前述,惟大穎公司向東台公司訂購塑化原料後,東台公司雖以前揭申請開立信用狀之方式進口塑化原料,卻非由東台公司自行報關,而係交由大穎公司逕行報關領取前揭塑化原料,此與一般交易實務,均係進口商自行報關領取貨物之程序,顯不相符。又關於大穎公司進口前揭塑化原料,可免徵關稅,此固有被告等人所提「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及經濟部工業局88年4 月2 日工證(88)三字第009917號函在卷(見原審「答八卷」所附「證16號」)在卷可稽,惟大穎公司透過前揭方式,以東台公司名義進口塑化原料,除可利用東台公司出面負擔前揭原料款外,亦可因此暫免支付買賣價金或銀行融資額度之貸款本息,實屬十足之利益而無何風險。反之,東台公司則因出面向前揭銀行申請撥付信用狀融資額度,除可能需提供融資擔保外,並須負擔自銀行撥付融資款項時起之應付利息,並需對融資銀行負擔債務,且縱然大穎公司嗣後依約給付價款,東台公司仍須自行吸收而負擔前揭融資利息【按依同案被告熊學正所提東台公司於88年6 月間,與大穎公司之交易資料(見D4卷第131至141 頁)所示,東台公司出售前揭塑化原料予大穎公司,其售價並未包含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融資利息,且大穎公司係以開立同年10月始到期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而該支票亦未包含前揭融資利息】,實質上等同以現金替大穎公司墊付前揭塑化原料款,並替大穎公司背負銀行融資債務及墊付利息(按依B12 卷第70頁所附東台化公司預付料款明細表所示,東台公司申請開立前揭信用狀之應付利息為年利率7.5%以上)。而衡酌當時「大穎集團」已因「亞洲金融風暴」而遭銀行抽銀根,減少貸款額度,致財務狀況甚為吃緊,其關係企業已無法順利向銀行申辦融資等情,此有同案被告陳榮典於88年12月14日調查時之供述在卷(見B3卷第94頁)可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顯見大穎公司係因「大穎集團」在88年間發生前揭財務危機,已無法順利向銀行申請取得融資,遂透過前揭方式,利用東台公司之名義進口大量塑化原料,並由東台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融資,藉以取得資金而代墊前揭進口塑化原料之貨款,再將塑化原料交由大穎公司支配使用,使大穎公司及所屬「大穎集團」得以持續運用,亦即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典等人係以前揭方式,利用東台公司作為大穎公司及所屬「大穎集團」財務吃緊時之籌資管道,所為實不利於東台公司之事實,自堪認定。從而,經參酌前揭事證及說明,自堪認「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及被告等人係因「大穎集團」及所屬大穎公司在前揭88年間,已財務吃緊,無法順利向銀行取得融資,為籌措資金或前揭塑化原料供「大穎集團」集中運用,乃以前揭方式,利用東台公司名義進口塑化原料,並向銀行申請信用狀融資,再將所進口之塑化原料逕交予大穎公司報關領取,是大穎公司就此部分與東台公司所進行之塑化原料買賣交易,實際上僅係為達成前揭籌措資金及支持「大穎集團」繼續營運之目的所為,而屬虛偽不實交易,其交易條件復不利於東台公司,使東台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僅係擔任東台公司監察人,未實際參與東台公司營運,並未參與前揭犯行云云。惟查,依事實欄「貳」所述及前揭理由說明,既堪認被告係依同案被告陳榮典之指示,負責「大穎集團」之財務、資金調度事宜,是被告對於「大穎集團」及所屬大穎公司於88年間已遭銀行抽銀根,致無法順利取得貸款之實際情形,顯知之甚詳。又依前揭事證,既堪認東台公司係由「大穎集團」實際掌控,則大穎公司因所屬「大穎集團」遭銀行抽銀根,已無法順利向銀行申請融資,乃轉而採取向東台公司訂購塑化原料,再以東台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持向國外進口塑化原料後,轉售大穎公司,並交由大穎公司逕行報關領貨,使大穎公司得因此取得前揭塑化原料供營運使用,並可暫免支付貨款(亦即可延期付款),藉此使整個「大穎集團」可因此取得繼續營運所需貨料及週轉金之手法,自係由被告所安排,而足認被告辯稱其未參與前揭相關交易所示犯行之辯解,並不足採。況依本件搜扣證物(見91年藍保字第2391號扣押物)所附東台公司歷年(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足認被告自86年2 月18日起至88年12月2 日止,長達2 年以上之期間,先後數次以「監察人」身分列席而實際參與東台公司(臨時)董事會,同案被告陳榮典、陳義防等則各以大穎公司代表董事等身分出席各該次會議,此有前揭東台公司(臨時)董事會議手冊或議事錄在卷可稽。而經審酌前揭各次東台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之「報告事項」、「討論及決議事項」所示,係就有關東台公司營運、資金等事宜,先後進行過多次討論,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典均實際參與東台公司之經營,縱認被告當時僅係擔任東台公司監察人而「列席」各該次(臨時)董事會,惟並無礙其確曾實際參與各該次東台公司(臨時)董事會之事實認定。是經比對前揭相關事證,更足認被告不僅實際參與前揭各次東台公司(臨時)董事會而參與該公司營運、資金調度等事宜,並因東台公司係由「大穎集團」實際掌控,乃利用東台公司之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而進口塑化原料,再轉售大穎公司之前揭方式,為大穎公司及所屬「大穎集團」籌措繼續營運所需貨料及週轉金;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參與東台公司之經營,亦未參與前揭犯行,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因「大穎集團」及所屬大穎公司在前揭88年間,財務吃緊,無法順利向銀行取得融資,乃由被告依同案被告即「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之指示,與時任東台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陳義防、及東台公司管理部副理熊學正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為大穎公司及所屬「大穎集團」籌措繼續營運所需塑化原料及週轉資金,使東台公司與大穎公司為前揭不利益之交易,致生損害於東台公司之事實,事證明確,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關於「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東台公司間之虛偽交易(「事實」欄「貳」之「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所示之犯行,辯稱:被告在大穎公司職務之工作內容,僅限於財務面,負責募集資金及提供總裁陳榮典關於財務方面之資訊及建議,並不及於營業交易,亦非「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之行政主管,關於「大穎集團」之資金調度,係由總裁陳榮典一手掌控,並係由陳榮典及各關係企業行政主管執行,被告不僅無從置喙,亦未實際參與,前揭羅文淵等人頭帳戶並非由其掌控使用,且其擔任「大穎集團」財務長之期限僅限於88年9 月
1 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而東台公司又係總經理制,由總經理陳義防綜理一切營運,其僅係東台公司監察人,無權參與業務經營,與陳榮典、陳義防等人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並以同案被告陳榮典、陳義防、熊學正、證人陳玉桂、劉澤宏、李佩芬、李明松之相關供述,原審法院另件93年度易字第38號銀行法案刑事確定判決、大穎及延穎公司核決權限表、被告之出國日期證明書、延穎公司人事公告共29份、大穎公司88年9 月1 日、同年11月18日(88)總人字第1060、1045號公告各1 份,為其辯解之依據。
(二)經查,關於東台公司自88年3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與「大穎集團」關係企業所進行之塑化原料買賣交易,詳如下述:
1.東台公司向保貴公司採購,轉售延穎公司部分:關於延穎公司於88年3 月31日向東台公司訂購塑化原料,東台公司乃於同年4 月12日至4 月15日間,向保貴公司採購、驗收塑化原料計2080萬7850元,旋即轉售延穎公司計2122萬6800元;嗣東台公司於同年4 月17日收取延穎公司全部貨款2122萬656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240 元)後,即於同年4 月21日給付2080萬7850元予保貴公司之事實,此有東台公司訂購單、請採購單、出庫單、驗收單、支付憑單、東台公司開立予延穎公司之統一發票、保貴公司開立予東台公司之統一發票、東台公司會計傳票、東台公司設於台北銀行第0000000 號帳戶存摺(見原審「答八卷」所附「證21至24號」)、東台公司之台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銀行傳票(見B14 卷第12頁、第22至2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2.東台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轉售延穎公司部分:關於延穎公司於88年4 月30日向東台公司訂購塑化原料,東台公司乃於同年5 月5 日向美穎公司採購、驗收塑化原料計4187萬6625元,旋即轉售延穎公司計4252萬3951元;嗣東台公司於同年5 月7 日、10日,分別收受延穎公司貨款各2159萬4856元、2092萬8305元(扣除匯款手續費790元)後,雖帳載支付4187萬6625元貨款予美穎公司,惟該筆款項實際上係於同年5 月10日、11日分成三筆,均匯入羅文淵人頭帳戶內之事實,此有東台公司訂購單、請採購單、出庫單、驗收單、支付憑單、東台公司開立予延穎公司之統一發票、美穎公司開立予東台公司之統一發票、東台公司會計傳票、東台公司設於台北銀行第0000000 號帳戶存摺(見原審「答八卷」所附「證30至32號」)、東台公司設於台北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銀行傳票(見B14 卷第12頁、第26至30頁)、羅文淵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B13 卷第116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3.東台公司向津豪公司採購,轉售兆輝通商公司部分:關於兆輝通商公司於88年5 月1 日向東台公司訂購塑化原料,東台公司乃於同年5 月11日至13日間,向津豪公司採購、驗收塑化原料計2262萬5505元,旋即轉售兆輝通商公司計2296萬2345元;嗣東台公司於同年5 月17日收受兆輝通商公司給付貨款2296萬2095元(扣除匯款手續費250 元)後,雖帳載支付2262萬5505元貨款予津豪公司,惟該筆款項實際上係於同年5 月18日分成二筆,均匯入陳麗卿人頭帳戶內之事實,此有東台公司訂購單、請採購單、出庫單、驗收單、支付憑單、東台公司開立予兆輝通商公司之統一發票、津豪公司開立予東台公司之統一發票、東台公司會計傳票、東台公司設於農民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見原審「答八卷」所附「證33號至證35號」)、東台公司設於農民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銀行傳票(見B14 第2 頁、第4 至6 頁)、陳麗卿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B13 卷第3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堪採認。
4.東台公司向台穎公司採購,轉售大穎公司部分(共二筆):
關於⑴大穎(訂購單誤載為「台穎」)公司於88年5 月31日向東台公司訂購塑化原料,經東台公司於同年6 月1 日向台穎公司採購、驗收塑化原料計4605萬3000元後,旋即轉售大穎公司計4627萬8750元;嗣東台公司於同年6 月3日收受大穎公司貨款4627萬825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500元)後,雖帳載支付4605萬3000元貨款予台穎公司,惟該筆款項實際上係於同年月4 日,分成3 筆,均分別匯入許祝寶人頭帳戶內;⑵另大穎(訂購單亦誤載為「台穎」)公司於88年6 月2 日向東台公司訂購塑化原料後,東台公司即於同年6 月3 日向台穎公司採購、驗收塑化原料計2446萬7625元,旋即轉售大穎公司計2457萬元;嗣東台公司於同年6 月7 日收受大穎公司貨款2456萬973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270 元)後,雖帳載支付2446萬7625元予台穎公司,惟該筆款項實際上係於同年6 月9 日,分成2 筆,均匯入許祝寶前揭同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有東台公司訂購單、請採購單、出庫單、驗收單、支付憑單、應收帳款繳款單、東台公司開立予大穎公司之統一發票、台穎公司開立予東台公司之統一發票、東台公司會計傳票、東台公司設於農民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設於臺灣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 號存摺(見原審「答八卷」所附「證36至41號」)、東台公司設於農民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銀行傳票、匯款回條(見B14 卷第2 頁、第7至10頁、B13 卷第136 頁)、許祝寶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B13 卷第144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另查,關於東台公司係分別向保貴、美穎、津豪及台穎公司採購前揭塑化原料,再分別轉售延穎、兆輝通商及大穎公司,已如前述,而保貴、美穎、津豪、台穎及延穎、兆輝通商、大穎等公司,均係「大穎集團」關係企業,既亦經認定如前所述,是倘延穎、兆輝通商及大穎公司確有使用塑化原料之需求,自可逕向保貴、美穎、津豪及台穎公司聯繫並進行相關買賣交易,顯無需透過東台公司作為中間買受暨出賣人,徒增交易手續及稅費成本,足認前揭各筆買賣交易均明顯異於常情;況前揭「保貴公司」係屬一般投資公司,理應無購買塑化原料或轉售之需求,而前揭「塑化原料」買賣亦非其營業項目,自更無購入塑化原料後,轉售東台公司,復由東台公司轉售予同屬「大穎集團」之延穎公司之必要。再佐酌同案被告陳榮典於88年12月14日調查時供稱:「本集團為了正常運作,大約在88年初開始,即以各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去維持大穎、延穎等公司之股價,當時由我授權王維建去全權處理此事。」等語(見B3卷第94頁反面),另被告於92年4 月8 日偵訊時亦供稱:「有借用羅文淵、陳麗卿、許祝寶等三人戶頭,應該是為了大穎集團資金調度而借用。」等語(見B11 卷第95頁反面),彼此互核相符,暨東台公司就前揭向美穎、津豪及台穎公司採購塑化原料,再轉售延穎、兆輝通商及大穎公司等部分之交易,於收受延穎、兆輝通商及大穎公司給付之貨款後,雖帳載各支付貨款予美穎、津豪及台穎公司,然實際上均係將貨款轉匯至「大穎集團」所使用之羅文淵、陳麗卿、許祝寶等人頭帳戶內,其資金流向顯與一般正常商業交易程序不符,而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榮典前揭供述吻合。再參酌本件「搜扣證物」(即前揭91年藍保字第2391號扣押物,下均同)編號「玖」所示之東台公司出庫單,均無客戶簽收之記錄,且其中關於「編號玖」之「七」即出售塑化原料予「大穎公司」之88年6 月2 日、同年6 月4 日出貨單各一式四聯,竟全數留置於東台公司,另關於「編號玖」之「五」即出售塑化原料予「兆輝通商公司」之88年5 月14日出貨單共一式四聯,其中第二至四聯亦均留置於東台公司,並未將其中第四聯即「客戶存自(白)」交予客戶即兆輝通商公司留存,更顯與正常交易流程不符等情,足認被告及陳榮典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均堪採認,是關於東台公司與「大穎集團」所屬前揭各公司之塑化原料買賣交易,均屬虛偽不實之交易,其交易目的實際上僅係藉此雙重買賣之形式,將「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經由東台公司移轉至「大穎集團」所使用之前揭人頭帳戶,俾供「大穎集團」集中調度使用,藉以維持「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股價,使「大穎集團」得以繼續營運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前揭相關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因「大穎集團」及所屬大穎公司在前揭88年間,財務吃緊,乃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陳義防、熊學正等人依同案被告即「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之指示,利用東台公司與「大穎集團」所屬前揭各公司進行虛偽不實之塑化原料買賣交易,將「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經由東台公司移轉至「大穎集團」所使用之前揭人頭帳戶,供「大穎集團」集中調度使用,其目的係為「大穎集團」得以繼續營運,惟因此致生損害於延穎、兆輝通商及大穎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各該公司會計憑證登載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事證明確,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七、關於東台公司違法替延穎公司擔保(「事實」欄「貳」之「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所示之犯行,辯稱:被告在大穎公司職務之工作內容,僅限於財務面,負責募集資金及提供總裁陳榮典關於財務方面之資訊及建議,並不及於營業交易,亦非「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之行政主管,關於「大穎集團」之資金調度,係由總裁陳榮典一手掌控,並係由陳榮典及各關係企業行政主管執行,被告不僅無從置喙,亦未實際參與,前揭羅文淵等人頭帳戶並非由其掌控使用,且其擔任「大穎集團」財務長之期限僅限於88年9 月
1 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而東台公司又係總經理制,由總經理陳義防綜理一切營運,其僅係東台公司監察人,無權參與業務經營,與陳榮典、陳義防等人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並以同案被告陳榮典、陳義防、熊學正、證人陳玉桂、劉澤宏、李佩芬、李明松之相關供述,原審法院另件93年度易字第38號銀行法案刑事確定判決、大穎及延穎公司核決權限表、被告之出國日期證明書、延穎公司人事公告共29份、大穎公司88年9 月1 日、同年11月18日(88)總人字第1060、1045號公告各1 份,為其辯解之依據。
(二)經查:
1.關於延穎公司於87年10月1 日與中興票券公司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延穎公司自87年10月1日至88年9 月30日止,於4 億元額度內得委任中興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嗣東台公司於87年11月19日,向中興票券公司購買9000餘萬元票券,並將購得之票券設質予中興票券,作為擔保延穎公司於87年11月20日,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9000萬元商業本票之擔保品,復以東台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政鴻之名義,簽發面額9000萬元本票乙紙,並提供予中興票券公司收執作為副擔保。其後,東台公司再於87年11月25日、88年3 月26日,先後向中興票券公司購買2000萬元及1000餘萬元票券,並均提供予中興票券公司設質,各作為擔保延穎公司於87年11月26日、88年3 月29日,各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2000萬元及1000萬元商業本票之擔保品,並以先前於86年9 月25日預先簽發面額7500萬元之本票乙紙,提供予中興票券公司收執作為副擔保;嗣前揭由延穎公司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合計1 億2000萬元商業本票,於到期後均經延穎公司申請續作至88年9 月17日,並因東台公司所購買作為前揭擔保之票券已到期,東台公司因而再配合購買1 億2132萬2450元,到期日為88年9 月18日之票券,並仍提供予中興票券公司作為擔保而設定質權(關於延穎公司申請保證發行之相關商業本票,及東台公司購買之相關票券,詳如附表九「延穎公司發行商業本票與東台公司購買票券比較表」所示)。迨至88年9 月17日,因延穎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前揭合計1 億2000萬元之商業本票屆期,而延穎公司無力清償,中興票券公司遂以東台公司所購買並提供作為擔保之前揭88年9 月18日到期票券為基準,要求延穎公司於88年9 月17日再申請保證發行一日期之同額商業本票;嗣於翌日即88年9 月18日到期後,中興票券公司即依約實行質權,將東台公司所購買並設定質權予該公司之前揭1 億2132萬2450元票券,逕予抵償延穎公司到期未償還之1 億2000萬元商業本票,並將餘額132 萬2450元返還予東台公司,使東台公司因此遭受1 億2000萬元損失之事實,此有延穎公司發行票券備查表、東台公司與中興票券公司買賣票券明細表、東台公司簽發面額7500萬元本票、9000萬元本票、中興票券公司買進成交單、延穎公司發行88年9 月18日到期之商業本票、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票券公司」)96年2 月9 日兆豐票授字第061 號函及所附「中興票券公司辦理延穎公司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案相關授信資料」、101 年4 月3 日兆豐票徵字第175號函及載明「延穎公司到期未償之商業本票面額為5081萬元」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見B12 卷第142 至147 頁、第
149 至155 頁、C4卷第115 至118 頁、D5卷第164 至221頁、F5卷第3 至145 頁)足憑,並經證人即中興票券公司授信部承辦人王義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在卷(見C4卷第78至83頁),互核相符,堪予認定。
2.另查,依東台公司「背書保證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本公司對單一公司保證限額不得超過保證當時本公司業主權益六分之一。」第5 條規定:「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應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行之,並將辦理之有關情形報股東會備查。」(見B12 卷第64頁)是東台公司為他公司背書保證,自應依前揭「背書保證辦法」之規定辦理。經查,本件東台公司提供其向中興票券公司所購買之前揭票券,作為延穎公司委任中興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品,並簽發本票交付中興票券公司作為副擔保,均未先經東台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榮典於90年7 月24日調查時供述在卷(見B7卷第13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台肥公司指派之董事、監察人代表楊清淇、戴欽松、陳永輝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之情節(見C3卷第208 頁反面、C4卷第59頁反面、第76至77頁)相符。且經檢視卷附東台公司86至88年董監事會議事錄(見搜扣證物編號「壹」),亦查無東台公司董事會曾同意為延穎公司提供保證之決議,是關於東台公司為延穎公司提供前揭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並未先經東台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且經東台公司於87年11月20日、87年11月26日及88年3 月29日,各為延穎公司所發行前揭9000萬元、2000萬元及1000萬元商業本票提供擔保之結果,東台公司於87年11月20日、87年11月26日及88年3 月29日,各為延穎公司提供保證之累計餘額,依序為9000萬元、1 億1000萬元及1 億2000萬元,然東台公司於86年12月31日及87年12月31日之業主權益依序為4 億1402萬元及5 億2644萬9000元,此有東台公司86年度及87年度財務報表在卷(見F5卷第128 至144 頁),是各該年度之「業主權益六分之一」應各為6900萬3333元及8774萬1500元。由是可見,東台公司於前揭87年11月20日、87年11月26日及88年3 月29日,各為延穎公司提供保證之累計餘額,均逾東台公司當時業主權益之六分之一,已違反前揭東台公司「背書保證辦法」第4 條、第5 條等相關規定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另查:
1.關於被告確曾實際參與延穎公司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前揭商業本票,並以東台公司名義向中興票券公司購買前揭票券,再以該票券提供予中興票券公司設質,作為延穎公司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前揭商業本票擔保品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榮典於90年7 月24日調查時供稱:「大穎集團於87年間決定以延穎公司名義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4 億元商業本票後,有關向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及提供擔保品保證事宜,均由大穎集團財務長王維建出面處理」、「大穎集團財務主管是王維建,旗下延穎、東台等各家子公司均有財務主管,負責增資、理財等業務;大穎集團決定以延穎公司名義在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4 億元額度之商業本票,係由王維建配合延穎公司及東台公司之財務主管執行的。」、「由王維建決定將該9 張本票(按應係「5 張本票」之誤載,而此5 張本票,卷證出處為B12 卷第153 至155 頁,發票人各為「福記產業」、「潤泰投資」、「鴻興投資」、「中捷建設」、「太平洋新興」等公司,金額共計1 億2132萬2450元)設定予中興票券公司作為質押品。」等語(見B7卷第133頁反面至134 頁)。另被告亦於92年5 月13日偵訊時,供稱:前揭由東台公司86年9 月25日簽發面額7500萬元本票、87年11月19日簽發面額9000萬元本票,係因易欣技術公司承攬東台公司工程,但因工程用地問題,僅處於設計階段,東台公司因此希望延期付款,經其出面協調東台公司與易欣技術公司,乃由東台公司簽發上開二張本票交予易欣技術公司,經易欣技術公司轉交予延穎公司,再由延穎公司交予中興票券公司作為前揭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等語語(見B6卷第167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已堪採認。又依前揭事證,既堪認被告係依同案被告即「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之授權,負責整個「大穎集團」之財務資金調度事宜,而延穎公司亦屬「大穎集團」,則關於延穎公司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前揭商業本票之相關事宜,自同屬延穎、易欣技術公司及整個「大穎集團」財務或資金調度範圍所應辦理之事項,而屬被告依陳榮典前揭授權之負責範疇,而足認同案被告陳榮典與被告前揭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關於被告確曾實際參與延穎公司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前揭商業本票,並以東台公司名義向中興票券公司購買前揭票券,再以該票券提供予中興票券公司設質,作為延穎公司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前揭商業本票擔保品等交易往來中,關於前揭資金協調調度之事實,自堪認定。
2.另證人即中興票券公司授信部承辦人王義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渠於88年4 月以前係任職中興票券公司授信部,同年4 月底以後,改任職管理部;關於延穎公司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授信條件包括須有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品,可由第三人購買票券並設質予中興票券公司作為擔保,且必須完成質權擔保設定程序後,中興票券公司才會撥款而同意延穎公司動用授信額度,中興票券公司因此執有東台公司出具之擔保本票及質權契約書,由東台公司替延穎公司擔保,且上開擔保本票係經延穎公司告知後,由東台公司購買並設定質權給中興票券公司,並係經延穎公司在本票背書後,交予中興票券公司收執,故東台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本身所購買的前揭票券,已提供予中興票券公司設質作為前揭擔保等語(見C4卷第78至83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榮典前揭供述、卷附「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由第三人提供擔保品之授信案應辦理事項」(見B12卷第148 頁)及前揭延穎公司發行票券備查表、東台公司與中興票券公司買賣票券明細表、中興票券公司買進成交單、兆豐票券公司96年2 月9 日兆豐票授字第061 號函及所附「中興票券公司辦理延穎公司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案相關授信資料」等證據資料相符,自堪採認。是經比對前揭事證結果,更堪認被告係依「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之前揭授權,負責「大穎集團」財務及資金調度事宜,乃為「大穎集團」所屬延穎公司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前揭商業本票,並因東台公司實際上係由「大穎集團」所掌控,乃利用東台公司向中興票券公司購買前揭票券並設質予中興票券公司作為融資擔保,俾延穎公司可順利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並動用前揭授信額度,可實際取得資金供該公司或「大穎集團」營運週轉使用,且關於前揭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事宜,在延穎公司方面係由被告出面處理,亦係由被告決定將前揭5 張合計1 億2132萬2450元之本票,均設定質權予中興票券公司,作為延穎公司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前揭商業本票之擔保品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3.被告雖辯稱關於延穎公司與中興票券公司之前揭授信契約係由延穎公司財務主管處理,且其於85至87年間,係在「大穎公司」上班,並未參與延穎公司之前揭授信事務等語云云。惟查,依前揭事證,既足認被告當時係擔任「大穎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為整個「大穎集團」最高財務主管,並係依「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之授權,負責整個「大穎集團」財務及資金調度事宜,則以其「副總裁兼財務長」之最高財務主管身分及職權,又係依「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之前揭授權,自可逾越「大穎集團」所屬各關係企業之行政層級,並不受各該關係企業內部行政主管或行政系統之拘束或限制,自屬當然之理,此參附表六「大穎公司相關單據」、附表七「延穎公司相關單據」、附表八「易欣技術公司相關單據」等各該公司之內部簽核文件,均可見被告簽章於「核准」、「總經理」等欄位,直接決行或核准關於各該公司財務、工程事項之相關文件(詳如各該附表之「單據(文件)名稱」、「被告簽章欄位之職稱」等欄所載),已如前述,即明其情。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其僅係在「大穎公司」上班,並未參與延穎公司與中興票券公司之前揭授信事務,而係由延穎公司財務主管自行處理云云,顯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認。另依卷附前揭東台公司歷年(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既足認被告自86年2 月18日起至88年12月2 日止,長達逾2 年期間,曾先後數次以「監察人」身分列席而實際參與東台公司(臨時)董事會,同案被告陳榮典、陳義防等則以大穎公司代表董事等身分出席各該次會議,而各該次(臨時)董事會,均係討論東台公司營運、資金調度等事宜,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典、陳義防均實際參與東台公司之經營等情,已如前述。是縱認東台公司係採所謂「總經理制」,在內部行政系統上係由總經理陳義防綜理營運,被告則係擔任東台公司監察人,故卷附關於東台公司營運、財務事項之相關簽呈表單,並未經被告簽名批閱,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堪認東台公司係由「大穎集團」以指派同案被告陳義防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之方式,實際予以掌控,另被告則係因擔任「大穎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並依陳榮典前揭授權而負責整個「大穎集團」之資金調度,而關於延穎公司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前揭商業本票,藉以取得授信融資,亦屬被告所負責之資金調度範疇,且被告及陳義防均顯然明知延穎公司有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前揭額度之商業本票,並係由東台公司以購買票券並設質予中興票券公司之方式予以擔保,是經比對結果,顯見被告與陳義防等人,均係依「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之授權及指示,共同配合辦理,藉以完成延穎公司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前揭商業本票,使延穎公司,甚至整個「大穎集團」均可因發行前揭商業本票之授信融資,合計取得1 億2000萬元營運或週轉資金之事實,自堪認定。從而,關於東台公司內部營運、財務有關之相關簽呈或文件,縱未經被告審閱或簽名批示,惟此僅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典或陳義防間,就前揭犯行之內部行為分擔,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判斷。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榮典、陳義防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自無可採。
4.另查:⑴依卷附東台公司與易欣技術公司所簽訂之前揭「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及其「附件一」之「酜酸酐工廠工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均見原審「答1 卷」所附「證54號」,上開「酜酸酐工廠工程」則簡稱「系爭工程」)所示,系爭工程合約雖係86年12月間簽訂,惟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卻係於「85年6 月間」訂定,其間相距時間竟達一年半之久,已顯見其不合理之處。另參酌卷附易欣技術公司於86年7 月28日以(86)易欣環工字第033 號函致東台公司,明確記載因東台公司與易欣技術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證1 卷」所附「證17號」,下稱「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86年
4 月21日」)已於「86年6 月30日」到期,然東台公司與易欣技術公司之工程合約卻尚未簽訂,易欣技術公司無法進行採購作業及建造工作,使設計工作進行遭遇極大困難,為免引起重大損失,易欣技術公司擬自86年8 月9 日起停止系爭工程設計、採購及建造工作等語(見C3卷第220頁),而東台公司則於同年7 月29日函覆略稱:因該公司正與台肥公司協調系爭工程用地事宜,為避免影響系爭工程建廠進度,請易欣技術公司除「細部設計」可繼續進行外,其餘採購及建造工作均予暫停等語(見C3卷第222 至
233 頁),互核相符(至於同案被告陳義防辯稱當時東台公司覆函,係要求易欣技術公司「勿停止」設計、採購及建造工作,並繼續細部設計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顯見東台公司與易欣技術公司於前揭「86年6 月30日」止,均未就系爭工程簽訂正式合約,則東台公司自無應依約付款予易欣技術公司之問題。嗣東台公司雖與易欣技術公司於86年12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於第14條「付款辦法」訂定承攬人(按即「東台公司」)須於合約簽訂生效後,給付工程總價之10% 予易欣技術公司作為「工程預付款」,再由東台公司依易欣技術公司運抵現場並經初驗合格之材料、設備及所完成工程,經估驗計價後,支付該期估驗總價80% ,餘款10% 則待正式完成驗收,並經易欣技術公司繳存工程總價5%之保固金,並出具切結書,再行支付,且東台公司就前揭工程款,係採「每月20日以前以支票支付,票期三個月」之方式付款。惟系爭協議書既於「86年6 月30日」即已到期,而系爭工程合約卻係遲至「86年12月間」始正式簽訂,易欣技術公司復於前揭函表明將自「86年8 月9 日」起停止系爭工程之設計、採購及建造工作,顯見在此期間,並無所謂「系爭工程」或「系爭工程合約」存在,則東台公司至少迄「86年12月間止」,並無所謂應依合約付款予易欣技術公司之問題,更無須簽發所謂「保證付款」本票予易欣技術公司收受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由東台公司於「86年9 月25日」簽發面額7500萬元之商業本票,係其依同案被告陳榮典之指示,協調東台公司付款予易欣技術公司,因而由東台公司簽發該紙本票交予易欣技術公司收執,作為「保證付款」之用云云,並無任何依據,所辯自無可採。況前揭面額7500萬元之商業本票經東台公司簽發並交予易欣技術公司後,易欣技術公司本身並未實際執持,據以行使權利,亦未依該紙本票所載面額請求東台公司付款,反係轉交延穎公司,由延穎公司交予中興票券公司,作為延穎公司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顯見被告辯稱前揭由東台公司簽發面額7500萬元之商業本票,係作為向易欣技術公司「保證付款」之用,不足採信。另同案被告陳義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具狀辯稱易欣技術公司與東台公司係於「86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據以辯解前揭7500萬元、9000萬元本票,各有其計算依據,指稱前揭7500萬元本票之計算依據,係按系爭工程總價款8 億8000萬元乘以「7%」,再乘以1.1 ,再乘1.05等語(見F2卷第
6 至42頁所附同案被告陳義防98年7 月15日「刑事辯論意旨狀」第26至29頁所載,其類似辯解內容並參「D5」卷第
306 至310 頁所載),惟陳義防所指系爭工程合約之前揭簽約日期「86年4 月7 日」,顯與附卷系爭工程合約明確記載「86年12月」(見原審「答1 卷」所附「證54號」,相同內容之合約並參原審「證1 卷」所附「證17號」)不符,足認其就此及相關部分所辯已不足採,況其所指前揭7500萬元計算依據之「7%」,亦顯與系爭工程合約附件所載系爭工程之「預付工程款」為「10% 」不符,並無具體及合理依據。另依前揭事證,顯見東台公司就系爭工程,僅負有依前揭合約約定,按期支付工程款之義務,並無「歸墊」易欣技術公司代為「墊付」款項之義務,是同案被告陳義防於前揭「刑事辯論意旨狀」辯稱前揭9000萬元本票係因東台公司應依約支付易欣技術公司按前揭工程進度「11.1% 」計算所得之工程款共計「82,051,200元」,暨易欣技術公司「代墊」之設備款計1.7 億元,經其與易欣技術公司之李明松共同協調後,由東台公司簽發前揭面額9000萬元本票,作為付款擔保,惟其所指「82,051,200元」,與易欣技術公司當時依約得請求東台公司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不符(詳如下述),自無可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所為之相關抗辯,亦不足採信。
⑵另參酌被告於92年5 月13日調查時,自陳易欣技術公司雖
於「86年12月間」即與東台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惟迄「90年5 月間」(按即被告於「92年5 月13日」接受前揭調查時止),系爭工程仍僅處於「設計」階段等語(見B5卷第168 頁),則經對照易欣技術公司於「86年7 月28日」之前揭函已載明該公司將「自86年8 月9 日起停止系爭工程之設計、採購及建造工作」等語,亦即易欣技術公司於「86年8 月9 日」前,原已就系爭工程進行部分設計、採購及建造工作,惟將自86年8 月9 日起停止進行,顯見系爭工程自「86年8 月9 日」起至「90年5 月間」止,均持續處於「設計」階段,並無實際工程進度。此外,參照卷附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7年5 月5 日87建管字第87E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及東台公司於87年6 月5 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均見原審「答1 卷」所附「證57號」),顯見關於系爭工程之建廠用地申請案,業經苗栗縣政府於87年5 月5 日,以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予以駁回在案,經東台公司該次董事會決議關於系爭工程之前揭用地申請案已不可行,乃另行評估將系爭工程建廠用地遷至台穎公司之彰濱廠,而該次會議係經共同被告陳榮典、陳義防等董事出席,並經被告以監察人身分列席,顯見被告與陳榮典、陳義防等人均明確知悉該次董事會之前揭決議,亦明知系爭工程之前揭用地案已遭駁回而不可行,是經參酌系爭工程迄「90年5 月間」,仍僅係處於「設計」階段之前揭實情,顯見東台公司更無所謂應依約支付工程款之問題。是卷附易欣技術公司87年10月29日(87)易欣環工字第068 號函雖載稱系爭工程進度已達11.1% ,請求東台公司支付工程款「78,144,000」元,惟其所載內容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已無可採;況依前揭事證所示,堪認東台公司於86年4 月21日與易欣技術公司簽訂前揭協議書時,已於同年5 月15日支付2640萬元予易欣技術公司收受(此參該協議書第2 條關於「工程預付款」及請求作業之約定即明),復簽發前揭面額7500萬元本票交易欣技術公司,合計金額已逾1 億元,且依易欣技術公司前揭請求付款函所示,並未記載所完成之工程進度業經驗收,亦未請求東台公司驗收等文字,況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載,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8 億8000萬元,則前揭「11.1% 」之工程款應為9768萬元,則縱扣被告所指前揭作為「擔保付款」之7500萬元本票,僅列計扣除上開工程預付款2640萬元,其餘額僅7128萬元,況依卷附東台公司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會計傳票、統一發票、工程付款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見原審「答1 卷」所附「證59號」),堪認東台公司已於87年
6 月8 日支付7761萬6000元(含稅)予易欣技術公司,並經易欣技術公司出具統一發票予東台公司收執,嗣再於同年7 月1 日支付443 萬5200元予易欣技術公司,合計支付8205萬1200元,是如併計前揭2640萬元,共已支付1 億84
5 萬1200元,顯已逾依照易欣技術公司所指前揭工程進度
11.1% 計算所得之9768萬元,從而,更顯見易欣技術公司再以前揭函請求東台公司支付「78,144,000」元,並無依據。此外,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堪認易欣技術公司就系爭工程除前揭「設計」或所謂「設計、採購及建造工作」外,並無其他實際進度,則東台公司對易欣技術公司本無付款義務,更無給付逾前揭「9768萬元」之義務存在,而足認被告所辯前揭面額7500萬元商業本票係作為所謂「保證付款」本票之說詞,已不足採,更足認東台公司在支付(或溢付)前揭工程款後,對於易欣技術公司已更無支付其他任何工程款之義務存在,自更無所謂其他應「保證付款」之義務。此外,依卷附東台公司經理王以文於87年6月20日所製作,並經同案被告陳義防批示之簽呈(見原審「答1 卷」所附「證59號」)所載,王以文於該簽呈內業已明確記載「由於建廠之廠地有問題,擬通知易欣暫停整個建廠工程暫停」等語,經會辦「管理組」之同案被告熊學正後,經陳義防於87年6 月30日以「總經理」身分批示「如擬」在卷,核與前揭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7年5 月5 日87建管字第87E0 000000 號簡便行文表及東台公司87年6月5 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意旨均屬相符,則東台公司當時對於易欣技術公司已無支付其他任何工程款之義務,更無所謂其他應「保證付款」義務存在之事實,益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東台公司嗣後於87年11月19日另簽發並交付易欣技術公司收執之前揭9000萬元商業本票,亦係作為「保證付款」之用云云,顯無可採。又依前揭事證所示,既堪認東台公司已依約或依易欣技術公司之請求,合計支付前揭逾1 億元之款項予易欣技術公司收受,並無逾期支付或拖延付款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東台公司希望建廠的資金在廠地未找好前,可以慢一點付款」,或辯稱東台公司就系爭工程有遲延付款之情形,乃依同案被告陳榮典之指示,出面與同案被告陳義防為前揭協調,而由東台公司簽發前揭商業本票作為系爭工程款之「保證付款本票」,並辯稱此係所謂「商業協調」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亦不足採。另同案被告陳義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供稱係東台公司係因易欣技術公司於「87年11月間」,發函向東台公司催討東台公司所積欠之未付工程款,經其與易欣技術公司協調折衝後,雙方同意由東台公司先簽發前揭面額7500萬元本票交予易欣技術公司收執,作為系爭工程款之擔保云云,惟查,前揭面額7500萬元之商業本票係於86年9 月25日即已簽發,此與陳義防辯稱東台公司與易欣技術公司係於「87年11月」以後,始經前揭協調而由東台公司簽發該紙本票等語,顯然不符;另證人李明松雖亦陳稱前揭二張面額各7500萬元、9000萬元本票,均係其等依同案被告陳榮典之指示,與東台公司協調給付系爭工程款後,由東台公司簽發上開二張「保證票」交其下屬,再由其轉交陳榮典處理云云,惟其所述與前揭事證及時間先後順序不符,均不足採;被告據此所為相關抗辯,不足採信。又依前揭事證,既堪認系爭工程迄90年5 月間仍未興建完成,甚至僅處於「設計」階段,東台公司自無應給付工程款或後續工程款予易欣技術公司收受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同案被告陳義防辯稱前揭9000萬元本票係因東台公司迄87年9 月或10月間,另積欠工程款未支付,經易欣技術公司催討及雙方協調後,由東台公司簽發該紙9000萬元商業本票交予易欣技術公司收執,作為擔保付款之用,亦與前揭事證不符,所述均不足採,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所為相關辯解亦不足採信。是經比對前揭事證,及上開面額7500萬元、9000萬元商業本票除均係由延穎公司交予中興票券公司,作為延穎公司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且上開二張商業本票之格式(見B12 卷第149至152 頁),經對照結果,均與證人即先後任職中興票券公司業務部、授信部之陳適毅於原審94年3 月2 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後,於同日下午陳送到院之中興票券公司「制式本票樣張」格式(見C3卷第217 至218 頁)完全相符,而與一般可自文具店等銷售通路購得之本票格式不同,堪認前揭二張7500萬元、9000萬元本票,均係以中興票券公司預先印製之空白商業本票為據,並逕於其上填載前揭二張本票之面額、發票日等內容。再參酌前揭7500萬元、9000萬元本票,除均未填載受款人、到期日,依法以執票人作為受款人,並視為見票即付外,亦均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顯見同案被告陳義防及被告等於上開二張本票簽發時,均已明顯知悉各該本票均係作為延穎公司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前揭商業本票之擔保使用,因此除未記載執票人、發票日外,亦未禁止各該本票背信轉讓予中興票券公司等第三人。被告及同案被告陳義防等人辯稱前揭二張本票簽發目的僅係作為東台公司應給付易欣技術公司之工程款之「保證付款本票」之用,並非作為延穎公司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前揭商業本票之用,並稱其等均不知該二張本票嗣後遭交予延穎公司,再由延穎公司交付予中興票券公司作為前揭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因擔任「大穎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又係東台公司監察人,依「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之授權,負責「大穎集團」財務及資金調度事宜,乃未經東台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且違反東台公司「背書保證辦法」之前揭規定,逕行出面為「大穎集團」所屬延穎公司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並利用「大穎集團」實際掌控之東台公司名義,向中興票券公司購買前揭票券並設質予中興票券公司作為融資擔保,使延穎公司順利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實際取得資金供延穎公司及所屬「大穎集團」營運週轉使用,因而與知情,並均配合依陳榮典前揭指示辦理之東台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義防、東台公司管理部副理熊學正等人,共同將東台公司所購買之前揭票券設質予中興票券公司,作為延穎公司委任中興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前揭商業本票之擔保,復以東台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並交予中興票券公司收執作為副擔保,致生損害於東台公司等事實,事證明確,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適用法律: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條第5 款、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件適用法律有關之前揭新、舊法修正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並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本件所為係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2.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身分犯之共犯規定,修正前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除將前揭「實施」修正為「實行」外,並增設但書規定,明文規定無該特定關係之身分共犯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經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現行刑法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規定已有所修正,自屬法律變更,而經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係將多數有期徒刑,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是經比較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惟經修正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後,即應將各該犯行論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6.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係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然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因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次犯行論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7.另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8.經整體綜合比較前揭各條項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及第51條第5 款等前揭規定結果,就符合牽連犯、連續犯之相關犯行,僅論以一罪,而無需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且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亦較修正後之30年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犯行所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至於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較有利規定,經與前揭修正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之各該項規定比較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參照前揭說明,本件經前揭綜合衡量比較之結果,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處斷。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關於科刑限制之規定,核係法理之明文化,並無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併予敘明。
(二)證券交易法修正或增訂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規定於89年7 月19日、93年4 月28日、95年5 月30日、99年6 月2 日、101年1 月4 日,經先後修正。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即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規定。
2.又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之規定於89年7 月19日、91年2 月6 日、93年4 月28日、101 年1 月4 日經先後修正。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即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規定,於89年7 月19日、93年4 月28日經先後修正,分別增訂第1 項第2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及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者,均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而該第3 款之規定復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並增訂第3項規定:「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經核此係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而本件大穎、延穎公司均係股票上市公司,易欣技術公司則係股票上櫃公司,均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是本件被告行為後,亦有因前揭證券交易法規定之修正,而有比較適用新、舊法規定之問題;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即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商業會計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 月26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經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四)另按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認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者,仍應適用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
二、論罪及加重、減輕刑度之說明:
(一)事實欄「貳」之「一」即挪用「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按同案被告陳榮典係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負責人,而與各該公司均有委任關係,被告雖非各該公司負責人,惟其與陳榮典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與陳榮典就此身分犯所為之犯罪成立共犯。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前揭背信行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另就前揭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部分所為不實登載會計憑證及帳冊等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款後段之不實登載帳冊罪,而就前揭公開發行股票之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部分所為不實登載會計憑證及帳冊等行為,則係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共同發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傳票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前揭會計人員遂行此部分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等人先後多次為前揭背信、虛偽記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屬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所犯前揭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即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斷。
(二)事實欄「貳」之「二」即與孟春公司間虛偽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按此部分包含「東台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再轉售孟春公司之虛偽交易」及「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孟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部分:
1.東台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再轉售孟春公司之虛偽交易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行為時即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共同發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規定(就股票公開發行之東台公司部分)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股票未公開發行之美穎公司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典、陳義防、熊學正、王智源、龔鵬羲、游文雄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東台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陳榮典等人共犯此部分犯行,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就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雖亦不具美穎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王智源等人共犯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先後多次為前揭背信、虛偽記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屬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所犯前揭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即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斷。
2.「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孟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大穎、延穎、兆輝通商及美穎公司部分),行為時即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共同發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規定(大穎、延穎及兆輝通商公司部分),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其他非公開發行公司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典、王智源、龔鵬羲、游文雄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前揭財會人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等人先後多次為前揭背信、虛偽記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屬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所犯前揭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即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斷。
(三)「事實」欄「貳」之「三」即東台公司開立信用狀進口,再轉售大穎公司致生損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典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就此部分,先後多次所為前揭背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事實」欄「貳」之「四」即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東台公司間之虛偽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大穎、延穎及兆輝通商公司部分),行為時即77年
1 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共同發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規定(大穎、延穎、兆輝通商及台穎公司部分)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他非公開發行公司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典、陳義防、熊學正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東台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陳榮典等人共犯前揭虛偽記載等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前揭財會人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等人就此部分,先後所為前揭多次背信等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所犯前揭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即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斷。
(五)「事實」欄「貳」之「五」即東台公司違法替延穎公司擔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典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所犯前揭背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係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就此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六)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典等人就前揭「事實」欄「貳」各部分所示,先後多次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填製不實罪或同款後段之不實登記帳冊罪、行為時即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罪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其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所犯前揭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即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斷。又按前揭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升泰等公司雖均係「大穎集團」所屬關係企業,在事業經營上有其共同或共通性,或因此具有共存共榮之特性,惟各該公司依法仍係各具有獨立法人格之不同公司,股東結構亦有所不同,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典等人雖因「大穎集團」面臨本件財務困難,乃為前揭虛偽交易等不實行為,藉以調度「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資金,供集中運用而支持「大穎集團」繼續營運,惟仍已實際造成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升泰等各公司之財產上損害,各該公司之各別股東權益亦因此受損,所為自與法不合,而此顯係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榮典等人所明知之事實,是被告與陳榮典等人對於前揭虛偽不實之交易行為,將使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升泰等公司遭受財產上損害,顯有所認識,對其等所為具有不法性乙節,顯有所認知,而具有違法性認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大穎集團」係「一體生命」或「生命共同體」,據以辯稱其與陳榮典對於前揭虛偽交易等行為均不具違法性認識,另辯稱前揭各公司既均屬「大穎集團」關係企業,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典等人本件所為,縱係不合常規或係不利益之行為,並因此使「大穎集團」所屬其他關係企業遭受損害,亦為法之所許,僅係營業年度終了時,應為適當補償或賠償之問題而已,不應成立背信等罪云云,自無可採。又前揭相關交易既係為達成調度「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資金所為之虛偽不實交易,則被告依同案被告陳榮典之指示,要求不知詳情之「大穎集團」所屬各關係企業會計人員配合為前揭虛偽不實之會計傳票製作或抽換之行為,無論是否係在會計師查帳前,均屬不法,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前揭抽換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之行為,係在會計師查核簽證前,性質上僅係更正誤載之帳冊,並無不法,其等亦不具違法性認識云云,亦無可採,均併敘明。
(七)關於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之說明:
1.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99年9 月1 日公布施行,並於103 年6月6 日經修正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旨就久懸未決之刑事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藉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而其中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之(6 )規定參照】;至於被告或其辯護人否認犯罪所為之相關辯解,乃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法院於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後,如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即應依法酌量減輕其刑。
2.經查,關於本件被告被訴犯前揭背信、虛偽記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不實登載帳冊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92年7 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臺北地檢署將本案卷證資料檢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蓋印之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C1卷第1 頁),迄今已逾14年而尚未能完全判決確定,已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規定前揭「8 年」之期限。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因被告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本件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致案件延滯之情形,而係因本件檢察官起訴內容所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典等人之涉犯事實,涉及證券交易數據之比對及解讀,且本件所涉「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公司家數眾多,扣案帳冊、傳票等證據資料繁雜,需經逐一比對確認後,始能具體釐清本案相關事實,並因同案被告陳榮典於本件起訴後,卷證資料移送原審法院前,即於92年7 月8 日死亡,致本件無從以被告或證人之身分傳訊陳榮典到庭釐清案情,益增程序延滯,而此項程序上之不利益亦歸由被告承擔,復因本件事實於法律規範之適用上,涉及被告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解釋爭議等情,致需甚長審理時間,此係本件繫屬原審法院後,歷經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先後判決後,仍為最高法院就被告有罪部分撤銷,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以致迄今久懸未決之主要原因。又本件歷審法院雖係為釐清被告所涉犯罪之事實經過,以期發現實質真實,正確適用法律規定,致本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前揭「8 年」(已逾14年)規定,尚難認為法院有怠惰延宕之情事,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尚未能判決確定之原因,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亦即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復對被告迅速受審之權利有所侵害,依客觀情形判斷,堪認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是經審酌本件案情及尚未能判決確定之前揭因素等情後,認本件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各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前揭規定,酌量減刑其刑,自屬有據;爰依法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變更(詳如上述),原審未為比較適用;另刑事妥速審判法亦經公布及修正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均有未合;⑵關於「事實」欄「貳」之「一」即挪用「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資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扣案相關證物,致有部分金額誤認或誤載,尚有未當;⑶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指被告為美化大穎公司財務報告,而為虛偽不實之「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股票交易部分,尚屬無法證明,依法應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⑷關於「事實」欄「貳」之「三」即東台公司開立信用狀進口,再轉售大穎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僅其中15筆成立背信犯行,原審誤認為18筆,亦有未當;⑸關於「事實」欄「貳」之「五」即東台公司違法替延穎公司擔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其中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義防、熊學正等共同推由陳義防於88年9 月25日,以東台公司負責人劉政鴻名義,簽發面額7500萬元本票乙紙,復於87年11月19日,以東台公司負責人劉政鴻名義,簽發面額9000萬元本票乙紙,均屬有權簽發,依法應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被告就前揭有罪部分,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其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有理由,而原判決就前揭各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審酌事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大穎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又擔任東台公司監察人,惟未善盡其職責,竟因「大穎集團」遭「亞洲金融風暴」波及,財務週轉困難,乃依同案被告即「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之前揭指示,而為事實欄「貳」各部分所指挪用「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供集中調度使用,復利用東台公司名義,以前揭方式為延穎公司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提供擔保,企求藉此各種籌資或調度資金之方式,使「大穎集團」繼續營運而完成相關工程,罔顧「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及東台公司股東之投資利益,致「大穎集團」、東台公司各遭受前揭損害,犯罪情節重大,應予非難,犯後復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經併斟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揭角色分擔情形,及其曾因前揭另件違反證交法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於93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自陳具有「英國Leicester 大學MBA (在台修得)」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B3卷第121 頁所附調查筆錄第1 頁所載)等一切情狀,經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其所犯既包括證券交易法之罪,且經本院科處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
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此項決議雖係就同時符合「累犯」及「緩刑」要件者,是否得依法諭知緩刑之問題進行討論並作成上開決議,惟依其決議意旨所示,應認就不符「累犯」要件,而僅符合前揭「後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之要件者,更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其行為期間係自87年底起至88年8 月間止,而其所犯前揭另件違反證交法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係於93年
3 月25日執行完畢,經計算至本件宣判時止,已逾5 年,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所犯,並不成立累犯,且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係因其擔任「大穎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等前揭職務,並因「大穎集團」遭「亞洲金融風暴」波及,發生財務困難,乃依「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之指示,以前揭方式設法為「大穎集團」籌措繼續營運所需之相關於金,雖其所為成立犯罪,且犯後多所辯解,態度難認良好,惟其既係因當時所處之前揭特殊狀況,為完成「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所指示之任務,並非為圖個人私利之動機而參與本件犯罪,且「大穎集團」業已崩解,陳榮典亦已死亡,原形塑其犯罪動機之前揭特殊情形已不復存在,加以被告歷經本件前後將近18年偵審程序(按被告係於88年12月14日接受調查局詢問,迄今已逾17年8 月)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謹慎自律,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前揭罪刑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經併審酌被告本件所為,係嚴重違背企業經理人所應善盡之誠實及忠誠等義務,損害商業交易安全,顯見其欠缺法治及正確處理事務之觀念,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促其日後知悉遵守法治、善盡維護商業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之觀念,本院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課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守法觀念薄弱等前揭各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捐款新台幣600 萬元,俾發揮附條件緩刑宣告制度之立意,並避免有期徒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本院業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之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所為前揭背信、虛偽記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不實登載帳冊等罪,固與法未合,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典各係擔任「大穎集團」總裁、副總裁兼財務長等職務,並係因「大穎集團」受「亞洲金融風暴」影響,遭貸款銀行抽銀根或要求補提貸款擔保品,因而發生前揭財務危機,陳榮典為應付「大穎集團」財務危機,使「大穎集團」能正常運作,乃決定調度「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集中運用,因而指示負責「大穎集團」財務及資金調度之被告以前揭方式,設法為「大穎集團」籌措相關資金。是依前揭卷證資料,固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典等人為前揭資金調度之過程,其中部分資金曾流入被告與羅文淵、陳麗卿、許祝寶等人頭帳戶,或流入「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之前揭帳戶內,惟此各部分之資金流向,應僅係為達成前揭為「大穎集團」籌資,藉以繼續營運而完成相關工程之前揭目的所為,尚難認為係為被告個人不法所得或利益之目的所為,且依本件卷證資料,亦尚難認為各該流入被告或羅文淵、陳麗卿、許祝寶等人頭帳戶,或「大穎集團」關係企業帳戶內之資金,其最終流向係由被告取得,亦即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取得或分得不法利得,或對其中部分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或共同處分權之實情,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就本件所為前揭犯罪,有應予剝奪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而檢察官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中取得或分得不法利得,或對其中部分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或共同處分權之情形,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自難以具體認定被告確有因本件所為背信、虛偽記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不實登載帳冊等犯行,而實際獲取積極或消極利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部分宣告剝奪犯罪所得,否則對於未受利得或未經證明確取得犯罪利得之被告而言,即顯失公平。是關於本件被告所為前揭背信、虛偽記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不實登載帳冊等犯行,並無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關於被告與王智源、龔鵬羲等人被訴涉犯背信罪嫌之其中部分交易:
(一)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另以:前揭匯入孟春公司第9911號帳戶內之1094萬8640元,隨即轉出由被告調度使用,因認被告同案被告王智源、龔鵬羲等與就此部分亦涉犯背信罪嫌等語。
(二)惟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匯入孟春公司第9911號帳戶之1094萬8640元,業經同案被告王智源供稱其不知是否係貨款等語在卷(見F7第12頁),且孟春公司就此部分虛偽銷售予「大穎集團」所屬各公司之前揭貨款,金額合計1億8898萬3338元(按此即前揭「事實」欄「貳」之「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並參前揭附圖五「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孟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所示),而各該購貨公司匯入孟春公司第5877號帳戶內之款項,合計為1 億8898萬328 元,金額幾乎相符(僅差誤3010元;計算式:188,983,338-188,980,328=3,010),亦即孟春公司虛偽銷售予「大穎集團」所屬各該公司之貨款,幾已透過前揭第5878號帳戶收取,自難認前揭1094萬8640元亦係孟春公司因虛偽銷售前揭貨物所應收取之貨款;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屬誤會。是就此部分,自難認為被告亦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背信犯嫌,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即前揭「事實」欄「貳」之「二」部分)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為美化大穎公司財務報告,而為不實關係企業股票交易」部分:
(一)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典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大穎財顧公司、台根公司、大桂公司、保貴公司及津豪公司均無資力,竟仍於88年3 月24日,將大穎公司所持禾穎公司股票,皆以每股14元之價格,分別出售予大穎財顧公司、台根公司、大桂公司、保貴公司及津豪公司(詳如附圖九「為美化大穎公司財務報告,而為不實關係企業股票交易」之⑴及「附圖九之附表」所示),惟各該公司支付股款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造成大穎公司受有2 億3091萬6000元之損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經查:
1.關於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出售大穎公司所持有禾穎公司股票,係先後於88年3 月24日、同年5 月24日,分別出售如前揭附圖九「為美化大穎公司財務報告,而為不實關係企業股票交易」之附表所示之禾穎公司股票予大穎財顧、台根、大桂、保貴及津豪公司,公訴意旨認係於「88年
3 月24日」,一次出售前揭全部股票,容屬誤會。又關於前揭出售股票之交易,其中關於大桂公司」部分,業經大桂公司依約付訖股款,此有被告所提「被證六」即大桂公司所簽發票號QC0000000 號,發票日為88年7 月30日,面額5266萬8000元支票之「應收票據兌現一覽表」在卷(見C7卷第134 )可稽,是公訴意旨指稱前揭股款「均未給付」,亦屬誤會。又大桂公司既已如數給付股款,並因而使大穎公司獲有處分利益,自難認為大穎公司與大桂公司間之前揭股票交易,係為美化大穎公司財務報告所為之「虛偽交易」。
2.另經本院前審函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所取得之大穎公司86至88年財務報表(見F8卷、F9卷),堪認大穎公司88年第一季財務報表繼續營業部門之稅前淨利為31,902千元,88年上半年繼續營業部門之稅前淨利為53,561千元,而此係併列計大穎公司於88年3 月24日及同年5 月24日,將所持有之前揭禾穎公司股票,均以每股14元之價格,分別售予前揭大穎財顧、台根、保貴及津豪公司,因此得於88年第一季及88年上半年之損益表,各認列處分利益3666萬9360元及5206萬9964元之結果,易言之,如大穎公司未於88年第一季、上半年,各列計前揭處分利益,則其88年第一季及88年上半年之稅前淨利均將大幅減少,其中88年第一季部分,甚至將呈現虧損狀態,則大穎公司在88年3 月及同年5 月間之每股淨值及其股票是否確有每股14元之價值,並非無疑。是被告當時將大穎公司所持有禾穎公司之股票,以每股14元出售予前揭各公司,是否有不合理偏高而得認有虛偽交易之嫌,此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是否構成背信罪有關,惟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其情,尚難遽予採認。又依前揭事證,既堪認大穎財顧、台根、大桂、保貴及津豪等公司,均係「大穎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並經被告依「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之指示,以前揭「甲、有罪部分」所示之各種方式,為「大穎集團」籌措或調度相關資金,則各該關係企業如有欠缺資金之情形,自均屬被告前揭調度資金所應處理之範疇,是大穎財顧、台根、大桂、保貴及津豪等公司與大穎公司進行前揭股票交易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均無資力」之情形,並非無疑(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有不足),且是否得因此認為大穎公司與各該公司所為前揭股票交易,即屬虛偽不實之交易,或有價格不合偏高等情形,而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實情(按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所指「他人」,究係「大穎集團」或大穎公司,或係前揭大穎財顧、台根、大桂、保貴及津豪等公司,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至於前揭「88年3 月24日」之股票買賣交易部分,縱未先經大穎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出售,而係事後經大穎公司88年4 月8 日董事會決議追認(見D2卷第305 至307 頁),惟僅憑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尚難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典等人即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另關於大穎財顧、台根、保貴及津豪等公司所交付之前揭股款支票屆期後,雖經同案被告陳榮典指示被告不予提示,亦未要求各該買受公司給付票款或追回所出售之股票,惟此並不能排除係因當時「大穎集團」之財務狀況已更加惡化(按「大穎集團」於88年8 月間即爆財務危機),各關係企業間之資金調度已益加困難,縱提示前揭支票,亦難獲兌付(按依C7卷第133 頁所附「應收票據兌現一覽表」所示,大穎財顧、台根、保貴及津豪等公司為支付前揭股票所簽發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88年7 月30日」,然「大穎集團」於同年8 月間即爆發財務危機),而同屬「大穎集團」之前揭禾穎公司股票價值恐亦因此大幅滑落,價值不高,縱予追回,亦無實益所致,況此係大穎財顧、台根、保貴及津豪等公司嗣後是否仍有支付前揭股款之資力,及被告是否應於嗣後提示前揭股款支票而行使債權,或依法追回前揭已出售之股票,藉以減少大穎公司損害,而屬民事糾紛之問題,尚難據以推認被告於88年3 月24日、同年5 月24日,將大穎公司所持有前揭禾穎公司股票,分別出售予大穎財顧、台根、大桂、保貴及津豪等公司時,主觀上即有前揭「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應成立背信等罪,容屬誤會。是就此部分,尚難認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背信等罪嫌,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所載,關於東台公司開立信用狀進口轉售予大穎公司致生損害之其中部分交易: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典、陳義防、熊學正等共同基於前揭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3 月間起,連續佯以大穎公司向東台公司訂購塑化原料,再以東台公司名義向國外進口貨品,憑向臺北銀行長安分行、中國國際商銀大安分行、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及農民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信用狀,向國外購買大穎公司所訂購之塑化原料,除前述事實「貳」之「四」所示15筆,總值美金376 萬4335元外,另有3 筆合計金額1 億4445萬8149元之交易(詳如下述),因認被告等人就此3 筆交易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惟查,依卷附東台公司預付料款明細表(見B12 卷第70頁)所載,東台公司就該表所示之相關交易,除其中由中國國際商銀大安分行所開立D9AAA2/0192/1 號信用狀,係為給付美穎公司之貨款而未經公訴人列入計算外,其餘列於該明細表內之信用狀,均經公訴人認係東台公司進口,再轉售予大穎公司之塑化原料。然查,其中關於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於88年6 月8 日開立之9AUAG200169MF040號信用狀,已於該表註明「取消」;另關於中國國際商銀於88年
7 月13日開立之9AAA2/0344/2號信用狀,並未填註「計息期間」及「預估利率」,而依卷附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就東台公司所出具之前揭「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見B12卷第23至47頁),其中第23頁說明欄亦記載:「有關東台公司於中國國際商銀大安分行開立信用狀(9AAA2/0344/2)之帳務處理錯誤,致帳列預付購料款虛增15200 仟元、短期借款虛增13680 仟元、定期存款虛減1520仟元。」等語,互核相符,足認此筆信用狀並未實際開狀押匯;另關於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於88年6 月2 日開立之9AUAG000000MF040號信用狀,經核係進口甲苯(Toluene )後,轉售廣宏及松矼等公司,此參原審「答8 卷」之「證19號」所附東台公司會計傳票、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等交易憑證所載即明,是此筆交易顯非轉售大穎公司。從而,關於前揭「9AUAG200169MF040、9AAA2/0344/2、9AUAG200164MF040」等3 筆信用狀所示預付料款之交易自應予以扣除,是本件東台公司自國外進口塑化原料,再轉售大穎公司,係向臺北銀行長安分行、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及農民銀行營業部等3 家銀行(並未包括中國國際商銀)申請開立前揭有罪部分所指之15筆信用狀,總值計美金376 萬4335元,而不包括前揭3 筆應予扣除之信用狀融資。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背信犯行,除前揭15筆外,亦包括前揭
3 筆在內,容屬誤會。是就此部分,自難認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背信罪嫌,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前揭「事實」欄「貳」之「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所載,關於「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東台公司所為虛偽交易之其中部分交易:
(一)公訴意旨另以:東台公司就此部分所示5 筆交易,僅收受由孟春公司給付之貨款846 萬2600元(此部分尚餘3145萬元貨款未收回),其餘貨款均未收回,因認東台公司合計遭受1 億8728萬605 元之損害,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典、陳義防、熊學正等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行為時即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共同發行公司行為負責人依法規定之帳簿、傳票、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大穎、延穎、東台公司均為公開發行公司)、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款後段之記入不實帳冊等罪嫌等語。
(二)惟查,就此部分所示之相關交易,除孟春公司外,其餘交易相對人延穎、兆輝通商、大穎公司均已付款予東台公司,且同案被告王智源、龔鵬羲為償還孟春公司應給付之前揭貨款,先後匯付之款項包括88年6 月10日匯款600 萬元、同年7 月1 日匯款91萬2600元、7 月3 日匯款49萬5000千元、12月30日匯款155 萬元,合計支付895 萬7600元,尚未支付之貨款為3095萬5000元之事實,此由卷附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智源、龔鵬羲所提證據資料及東台公司總分類帳所載,即可佐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示金額之認定,及其據以認定被告就此金額部分,亦應成立前揭背信、發行公司行為負責人依法規定之帳簿、傳票、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記入不實帳冊等罪嫌,均屬誤會。是就此部分,自難認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背信等罪嫌,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前揭「事實」欄「貳」之「四」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所載,關於東台公司於86年間為延穎公司背書保證之其中部分交易:
(一)公訴意旨略以:東台公司於86年9 月25日簽發面額7500萬元面額本票乙紙,另於翌日出資1 億1500餘萬元向中興票券公司購買票券,並將其中價值7500萬元之票券提供設質予中興票券公司,係作為延穎公司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同額商業本票之擔保品,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義防、熊學正等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惟查,東台公司於86年9 月25日所簽發之7500萬元本票,固經延穎公司背書並交予中興票券公司,惟並未就此部分設定質權予中興票券公司,另東台公司雖於翌日購買面額合計1 億1500餘萬元票券,惟亦未將其中7500萬元設定質權予中興票券公司,用以擔保延穎公司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前揭商業本票所負之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先後任職中興票券公司業務部、授信部之陳適毅於原審94年
5 月18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明確在卷,並稱渠先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經渠事後核對存留資料後,係屬誤述等語(見C4卷第109 頁),且參核對卷附前揭合計1 億1500餘萬元本票之買賣成交單(見C4卷第85至86頁),並無設定質權之註記,並經東台公司於到期後向中興票券公司領回,亦據證人王義生於原審94年4 月13日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C4卷第83頁)無訛。是中興票券公司雖持有東台公司於86年9 月25日所簽發前揭面額7500萬元本票,惟因查無當時東台公司確有將此張本票設質予中興票券公司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東台公司於斯時(86年9 月間)有為延穎公司為前揭融資擔保之事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屬誤會。是就此部分,自難認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背信罪嫌,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前揭「事實」欄「貳」之「六」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所指,關於偽造東台公司劉政鴻名義簽發有價證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榮典因急於籌集營運資金,竟隱瞞東台公司董事會及該公司董事長劉政鴻,與被告及陳義防、熊學正等共同基於意圖為延穎公司不法利益及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義防於88年9 月25日偽造東台公司劉政鴻名義而簽發面額7500萬元本票乙紙後,提供予中興票券公司收執作為副擔保;嗣因延穎公司截至88年12月止,在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未償金額合計達3 億6000萬元,並因延穎公司擬於87年11月20日再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9000萬元商業本票,經中興票券公司要求另行提供足額擔保,陳榮典與王維建及陳義防、熊學正等復承前開犯意聯絡,再由陳義防於87年11月19日,偽造東台公司劉政鴻名義而簽發面額9000萬元本票乙紙,並提供予中興票券公司收執作為副擔保外,復由東台公司於87年11月17日出資9000萬元購買中興票券公司發行之票券,並將購得之票券設質予中興票券公司,作為擔保前述延穎公司於87年11月20日,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同額商業本票之擔保品,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義防、熊學正等就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罪嫌等語。
(二)惟查,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而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東台公司原董事長劉政鴻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狀陳明:伊雖於85至88年間擔任東台公司董事長,惟該職務係屬「掛名」,伊從未實際參與或過問東台公司營運事務,公司大小章自始即由總經理陳義防保管使用,伊對東台公司之運作皆不知悉等語(見D5卷第112 頁),而關於劉政鴻之個人印章原係由同案被告陳義防保管,迄89年2 月18日始由劉政鴻收回乙節,亦有由劉政鴻具名簽收之收據在卷(見D3第
251 之1 頁)可稽。再參酌卷附東台公司核決權限表(見D3第140 至155 頁)所載,其中有關「銀行印信、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使用」、「財務操作」之「商業本票、定存單等有價證券發行或購置」、「授信核定」等項目,其核決權限均為「總經理」,互核相符,堪予採認,而足認當時擔任東台公司總經理之陳義防係有權以東台公司董事長名義簽發前揭本票之人。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同案被告陳義防及被告等人係無權簽發前揭本票之人,其等所為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屬誤會,並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前揭「事實」欄「貳」之「六」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指「延穎公司為股票上市而美化財務報表,於86年間從事不實循環交易」)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大穎集團」總裁陳榮典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85年間,因延穎公司就股票上市案開始接受證券承銷商輔導,為提升延穎公司營業收入,美化上市前財務報表,乃由被告與新際領帶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際公司」)、帕弗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弗洛公司」)、名牌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牌公司」)、金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池公司」)、弘大特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大公司」)、美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芙公司」)、美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齡公司」)、勁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盛公司」)及富裕企業社等延穎公司下游廠商協議,由各該公司配合延穎公司循環開立發票而從事不實交易行為,相關稅金再由延穎公司支付。茲舉例說明其等不實交易之方式:延穎公司於85年4 月5 日至8 日,以576 萬5214元銷售10萬5590單位之BASE予美齡公司,美齡公司旋於同年月6 日至13日,以582 萬649 元銷售10萬5590單位之BASE予新際公司,新際公司再於同年月8 日及15日,以587 萬6814元銷售10萬5590單位之BASE予延穎公司;其貨款支付流程係由延穎公司於85年8 月7 日,以該公司在大安商業銀行(下稱「大安銀行」)營業部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立總額576 萬5214元支票予新際公司,同年月10日,新際公司再開立總額576 萬5214元支票予美齡公司,美齡公司則於同年月14日開立總額同為576 萬5214元支票予延穎公司,而延穎公司收取新際公司開立之進貨發票金額與85年8 月7 日所簽發付款支票之差額11萬870元,則於同日以相同帳戶簽發支票一紙,存入被告個人設於臺北國際商銀長安分行第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支付前開不實交易衍生之稅金,並由不知情之會計部職員將各該內容不實之帳面交易流程記載於延穎公司「專案明細表」及「個案申請暨追蹤表」上控管。85年間,陳榮典與被告即以上述手法,將同一批貨物以不移轉所有權之虛偽買賣交易方式,販售予美齡、勁盛、金池、美芙、新際、名牌公司及富裕企業社後,再予以購回,並使用延穎公司設於大安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臺北國際商銀長安分行第0000000 號等帳戶及被告前揭個人帳戶收付貨款,虛增延穎公司85年度營業收入共6 億5675萬1033元,並於延穎公司股票上市前業績發表會暨公開銷售用之公開說明書上,揭露與美齡公司等前揭下游廠商間不實往來之財務資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74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款後段之登載帳冊及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均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非謂法院有蒐集證據之義務,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明。另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本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若法院在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檢察官未善盡法律所規定之舉證之責時,即無庸依職權調查併蒐集任何有關被告可能犯罪之證據,以落實法治國家無罪推定之根本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指「延穎公司為股票上市而美化財務報表,於85年間從事不實循環交易」之行為,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74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款後段之登載帳冊及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榮典之供述,延穎公司會計人員所製作之「專案明細表」及「個案申請追蹤表」、延穎公司與前揭下游廠商往來明細表、延穎公司「股票上市前業績發表會暨公開銷售用」公開說明書、證期會88年1月26日(88)台財證(一)字第15238 號函及附件、延穎及新際、帕弗洛、名牌、金池、弘大、美芙、美齡、勁盛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延穎公司84至86年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資料、延穎公司84至86年間與前揭下游廠商間相互交易數量統計表、被告設於臺北國際商銀長安分行第0000000 號帳戶85年交易明細表及傳票資料、延穎公司設於大安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商銀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國際商銀長安分行第0000000 號帳戶85年度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見B11 卷第2 至3 頁所附台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欄編號「11至19號」所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不法犯行,辯稱:其於85至87年,並未在延穎公司任職,而係在「大穎集團」擔任財務管理顧問,掛名虛位副總裁,為幕僚職,且其職務內容並不及於營業交易買賣;關於延穎公司於85年間之前揭買賣交易等業務往來,係由當時擔任「大穎集團」總裁及延穎公司總經理之同案被告陳榮典負責,並非其業務範圍所及,而其於台北國際商銀長安分行所設前揭個人帳戶,係於83年間應陳榮典之要求開立,並交由陳榮典供「大穎集團」使用,存摺及印鑑始終由其本人執持使用;另前揭延穎公司87年度上市前公開說明書係由陳榮典及該公開說明書上所載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各單位主管參及執行,其未參與延穎公司股票上市之事務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延穎公司自85年1 月起,曾與美齡、勁盛、金池、美芙、新際、名牌公司及富裕企業社等延穎公司下游廠商,各為如「附表十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各該組買賣交易,交易模式係由延穎公司先以出賣人之地位,開立發票予第一家配合買受之公司,買受公司就買賣標的物,於每單位價金上增加一元以內(多為0.2 、0.4 或0.5元)之價格,且其交易數量雖各筆或有不同,然總量則相同或極為接近,並因下手買賣價金略高於前手,第一階段之買受人乃分別依交易筆數開立支票予延穎公司,而第二階段之配合公司就前數筆交易,原則上亦係依交易金額開立支票,惟最後一筆所開立之支票金額則較發票金額為少,且開立支票總金額與第一階段之配合公司與延穎公司間之交易金額相同。又第二階段之買受人再將所買受之貨品,賣回延穎公司(極少數係再出賣予第三家配合公司」),總數量相同,但單價略漲,交易金額亦略高於前次交易,而延穎公司則開立與其最初出售金額相同之支票予上手,亦即前揭第一、二、三階段之各配合公司,均係開立並收受相同金額之支票。而延穎公司為符合交易會計借貸之帳目平衡,就前揭簽發支票與收受前手所交付統一發票金額間之差額,另行支付現金或開立支票,惟並未實際交付予上手,而係另進入「大穎集團」所使用之私人帳戶,至於前揭極少數非以延穎公司作為最後買受人之情形,則以「大穎集團」所使用之私人帳戶匯款予該第三階段之配合公司。另經比對前揭「個案申請暨追蹤表」所載匯入私人帳戶或由前揭私人帳戶匯予該第三買受人之部分,於卷附之被告前揭個人帳戶資金進出明細中,亦可查悉有相同數額之資金進出情形(詳如前揭附表十二所載,並參台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一」即A1卷第7 至25頁、「證據卷四」即A4卷第58至74頁),且經比對前揭A1卷第17頁(即前揭附表十二所示之第11筆)所示之交易,確有延穎公司於85年
8 月7 日簽發予新際公司之6 紙支票之事實,此有前揭「專案明細表」、「個案申請暨追蹤表」及前揭附表十二「卷證出處」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大安銀行對帳單及前揭
6 紙支票在卷(見A4第11至16頁、第18頁、第19頁)可稽。又前揭追蹤表所載相關銀行帳戶,經比對結果,確有97紙支票與前揭「個案申請暨追蹤表」所列載金額相符,此有台北市調查處補送「延穎等公司85年度互為進、銷項資金流向表」在卷(見C4卷第33至46頁)可佐,互核相符,堪認前揭「個案申請暨追蹤表」所載內容確與前揭各相關交易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或簽發之支票金額吻合。又經勾稽比對卷附延穎公司與新際、帕弗洛、名牌、金池、弘大、美芙、美齡、勁盛等公司及富裕企業社間所開立前揭統一發票,與卷附前揭「專案明細表」及「個案申請暨追蹤表」(見原審「答5 卷」即C6卷)所載內容,互核一致,並有延穎公司84至86年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資料、延穎公司84至86年間與新際公司等下游廠商交易數量統計表、被告在台北國際商銀長安分行第0000000 號帳戶之85年交易明細表及傳票資料、延穎公司在大安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商銀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國際商銀長安分行第0000000 號帳戶之85年度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見B11 卷所附證據編號「11至19號」)可證。是依前揭「個案申請暨追蹤表」所載,堪認相同數量之產品,在形式上各於前揭3 個交易對象間流通,其間相距僅數日,最後復回到延穎公司,且所開立之支票總面額均相同,稅差則由特定公司負擔,顯見前揭交易均僅係形式上之紙上作業,並非實際交易,亦即均係延穎公司假藉與前揭下游廠商間之交易,藉以虛增營業額之事實,堪予認定。另關於延穎公司為股票上市,而於其「股票上市前業績發表會暨公開銷售用」公開說明書中,將與前揭下游廠商間之虛偽交易,均列為其部分內容,此有該說明書一冊在卷(見本院卷五全卷)可稽,復有證期會(88)台財證(一)字第15238 號函及附件、延穎及前揭下游廠商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是關於延穎公司係為股票上市,乃以前揭方式為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藉以美化其上市前財務報表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1.證人即大穎公司會計李佩芬於偵查中供承:「大穎集團總管理處大約是在87年間成立,成立之後即統一處理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之財務、人事、採購等事宜,‧‧‧」等語(見A1卷第26頁反面、27頁調查筆錄);證人即延穎公司會計徐淑貞原審94年1 月12日審判期日結證稱:「(前次提到王維建是最高財務長,指的是什麼時候?)成立總管理處的時候」、「總管理處是在87年成立」、「(85年時,王維建是否有在延穎?)總管理處是87年成立,85年間各個公司各管各的,各公司會計是獨立的」等語(見C3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另證人即名牌公司負責人黃金露於本院前審亦結證稱:「(大穎成立集團是民國幾年的事情?)我是在87年1 月被調任到總管理處,我的認知是87年
1 月之後才成立的」等語(見F7卷第97頁),互核相符。另依卷附前揭「延穎公司人事公告」(共29份,見D3卷第
316 至346 頁)所示,各該公司均係「大穎集團」所屬大穎公司及延穎公司之人事公告,而依各該公告所示,僅見被告在85年間係擔任大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職務之公告內容(見同卷第321 頁),至於延穎公司於85、86年間之總經理,則由同案被告陳榮典(在86年6 月30日以前)及黃宗明(自86年7 月1 日起,先以「執行副總」代行總經理職務,嗣於87年8 月28日真除而擔任延穎公司總經理)先後擔任,此外,並未見前揭人事公告記載被告於85年間,有擔任大穎或延穎公司其他職務之記載。是經比對結果,堪認「大穎集團」確係自「87年間」始成立,於85或86年間並無所謂「大穎集團」之名稱,故關於前揭大穎或延穎公司於85、86年間之人事命令,乃由當時擔任大穎或延穎公司總經理之同案被告陳榮典,各以各該公司名義自行公告之事實,堪予採認。是依前揭事證,固堪認被告曾先後擔任延穎公司總經理之職務,惟其擔任延穎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日期,顯係在黃宗明未繼續擔任延穎公司職務之後,則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延穎公司為股票上市而美化財務報表,因而於「85年間」所為前揭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是否確係由被告參與,及被告究係何以職務或身分參與其事,自非無疑。
2.次查,依前揭附表十二之相關交易資料及附卷被告入出境資料(見D3卷第315 頁)所示,其交易日期固均係在「85年間」,惟其中部分交易之日期顯係在被告出境期間,例如被告係於「85年3 月24日」至「同年4 月10日」出境,而前揭附表十二之「八」,其中「3A」之部分交易日期即落於此期間之「85年3 月25日」,另該附表之「十」,其中「1A」部分之交易日期均落於此段期間之「85年4 月5日至同年月8 日」,另「2A」部分所示日期,亦有部分係落於此段期間之「85年4 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而其「3A」部分所示交易,亦有部分係落於此段期間之「85年4月8 日至同年月9 日」;又被告曾於「85年5 月8 日」至「同年5 月15日」出境,而前揭附表十二之「二」,其中「2B」之交易日期均為「85年5 月14日」,另該部分「3B」所示之部分日期亦落於此期間之「85年5 月10日」,另同附表之「三」部分,其中「2B」之交易日期均落於此段期間內之「85年5 月13日」,而該部分「3B」所示,部分日期亦落於此段期間之「85年5 月9 日」,另同附表之「十一」關於「2A」部分所示交易日期,及同附表之「十二」關於「1A」、同附表之「十三」關於「1A」、同附表之「十四」關於「1A」、「2A」及「3A」、同附表之「十五」關於「1A」、「2A」及「3A」、同附表之「十六」關於「1A」、「2A」及「3A」、同附表之「十七」關於「1A」及「2A」部分所示交易日期,亦依序各有部分交易日期係落於此段期間之「85年5 月11日」、「85年5 月13日」、「85年5 月9 日」及「85年5 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85年5 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及「85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及「85年5 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85年5 月9日至同年月11日」及「85年5 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及「85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85年5 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及「85年5 月10日」;另前揭附表十二之「一」至「十八」關於「1B」、「2B」或「3B」部分之其中部分交易日期,亦係落於被告相關出境期間(詳如前揭附表十二及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茲不予詳述)。是經比對前揭事證結果,更足認關於前揭附表十二所示延穎公司與各該下游廠商間所為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是否確係由被告依同案被告即「大穎集團」總裁或延穎公司總經理陳榮典之指示所為,或被告是否確曾參與其事,顯有疑義。
3.又依卷附證期會(88)台財證券㈠字第15238 號函及所附「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市案之相關資料」(見A2卷第56至259 頁)所示,堪認被告於「87年5 月12日」,並未擔任延穎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此參其「附件二」即延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見同卷第66頁)所載即明;又依證期會前揭函所附延穎公司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所載(見同卷第227 至229 頁)所載,亦未見被告於其「主辦會計」、「經理人」或「負責人」欄簽章之情形(按上開延穎公司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之「負責人」欄,均係由同案被告陳榮典蓋章)。另依本院卷附延穎公司於87年9 月30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見本院卷五第
6 至238 頁)所示,關於延穎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之「主辦會計」、「經理人」或「負責人」欄,亦均未見有被告簽章之情形(按上開延穎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之「負責人」欄,均係由同案被告陳榮典蓋章,見同卷第40至41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67頁、第90頁反面至92頁、第105 頁反面至107 頁、第116 至118 頁、第121 至
123 頁),自難據以推認被告確有參與製作前揭延穎公司上市前公開說明書之事實。
4.同案被告陳榮典雖於88年12月14日調查時供稱:「大穎集團」為統籌調配並方便管理關係企業之運作,大約在「4、5 年」前設立「大穎集團」總管理處,由其擔任總裁,負責集團發展方向及策略決策,被告則擔任副總裁,並依其授權,負責整個「大穎集團」財務資金調度及會計等事項,其係完全授權被告處理「大穎集團」資金調度,前揭羅文淵、陳玉桂等人頭帳戶係供「大穎集團」調度資金所使用,歸由被告統籌運用等語(見B3卷第92頁以下);惟陳榮典所指「大穎集團」係在「大約4 、5 年」前,亦即約於「83、84年」間設立乙節,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不足採認。至於陳榮典所指被告係依其授權而負責整個「大穎集團」財務資金調度及會計等事項部分,經比對前揭證據結果,應係自87年底或88年初左右起,而此參陳榮於前揭調查時另陳稱:「大穎集團」為了正常運作,大約在「88年初開始」,即以各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去維持大穎、延穎公司之股價等語即明。又依前揭事證,僅堪認被告係自「86年中」以後,始升任「大穎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等職務,而此與前揭附表十二各部分所示,均係發生於「85年間」之虛偽不實循環交易,在時間上顯有落差。從而,依前揭事證及同案被告陳榮典上開供述,自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前揭附表十二所示前揭虛偽不實交易之事實。另依前揭「(一)」部分所示之相關事證,僅得據以證明延穎公司於「85年間」,確有為達上市目的而為前揭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藉以美化財務報表之事實,惟並不足以推認被告確有參與其事之事實;另前揭由被告向台北國際商銀長安分行申設之第000000
0 號支存帳戶(即前揭所謂「私人帳戶」)既係於83年間即已申設完成,並交予同案被告陳榮典掌控使用,則陳榮典縱以該帳戶供作延穎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資金進出帳戶使用,亦尚難遽認被告即係知情並參與其事。此外,關於公訴意旨指稱延穎公司與前揭下游廠商所為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係由被告與各該下游廠商進行協議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採而認為確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所述,關於延穎公司與其下游廠商間所為如前揭附表十二所示之買賣交易,固均屬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惟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典共同涉犯詐偽罪嫌,所舉證據資料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不足據為被告確有此部分所指詐偽罪行之嚴格證明。從而,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所指詐偽罪之犯行,依「罪疑無罪」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前揭詐偽罪嫌部分,疏未詳查相關事證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
179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違反第20條第1 項或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
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本法第30條、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或第93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 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 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一「以『資金貸予關係企業方式』挪用資金」:
帳上借記:其他應收款 帳上貸記:其他應付款┌───────┐ ┌─────┐│ │──────→│ ││ 大穎公司 │┌─────→│ 永元公司 ││ ││┌────→│ │└───────┘││ └─────┘
││┌───────┐│││ │┘│ ┌─────┐│ 延穎公司 │─┼────→│ 裕吉公司 ││ │┐│ └─────┘│ │││└───────┘││ ┌─────┐
└┼────→│ 易欣營造 │
│┌───→│ 公 司 │┌───────┐ ││ └─────┘│ │─┘│ ┌─────┐│ │──┘┌──→│ 升泰公司 ││ │───┘ └─────┘│ │ ┌─────┐│ 易欣技術 │──────→│ 佳益公司 ││ 公 司 │ └─────┘│ │ ┌─────┐│ │──────→│ 穎雅公司 ││ │ └─────┘│ │ ┌─────┐│ │──────→│兆輝交通公││ │────── │司 │└───────┘ └─────┘■附圖二「以『預付長期股款方式』掩飾挪用資金」:
帳上借記:預付長期股款 帳上借記:股東往來帳上貸記:銀行存款 帳上貸記:預收款
(關係企業有部分科目
名稱不同,性質相同)┌───────┐ ┌─────┐│ │──────────→│ ││ │ ┌────────→│ 禾穎公司 ││ │ │ ┌────→│ ││ │ │ │ └─────┘│ 大穎公司 │ │ │ ┌─────┐│ │─┼───┼────→│ ││ │ │┌──┼────→│ 建穎公司 ││ │ ││ │┌───→│ ││ │ ││ ││ └─────┘│ │ ││ ││ ┌─────┐│ │─┼┼──┼┼───→│ ││ │ ││┌─┼┼───→│ 銳贊公司 │└───────┘ │││ ││┌──→│ │┌───────┐ │││ │││ └─────┘│ │─┘││ │││ ┌─────┐│ │──┘│┌┼┼┼──→│ 大穎財顧 ││ │───┘││││ └─────┘│ 延穎公司 │────┘│││ ┌─────┐│ │─────┼┼┼──→│ 津豪公司 ││ │──┐ │││ └─────┘│ │─┐│ │││ ┌─────┐└───────┘ │└──┼┼┼──→│ 財華公司 │┌───────┐ │ │││ └─────┘│ │─┼───┘││ ┌─────┐│ │ └────┼┼──→│ 台根公司 ││ │ ││┌─→│ ││ │──────┘││ └─────┘│ 易欣技術公司 │───────┘│ ┌─────┐│ │────────┘┌→│ 豐穎公司 ││ │ ┌┘ └─────┘│ │────────┘ ┌─────┐│ │──────────→│ 詮穎公司 │└───────┘ └─────┘■附圖三「以『預付設備款方式』掩飾挪用資金」:
帳上借記:預付設備款 帳上借記:銀行存款帳上貸記:銀行存款 帳上貸記:應收工程款┌──────┐ ┌──────┐│ 大穎公司 │──────→│ 升泰公司 │└──────┘ └──────┘■附圖四「東台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轉售孟春公司之虛偽交易」:
╭─────────────────────────╮│ ││ 以成本銷售 ││ 孟春←———————東台 採購付款(L/C) 美穎 ││ 公司———————→公司————————→公司 ││ 積欠大量貨款 ││ │╰─────────────────────────╯■附圖五「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孟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
╭──────────────────────────────╮│交易流程: ││ ││永元、 ││升泰、 銷貨1億5428萬4438元 銷貨1億8898萬3338元 延穎、││欣穎、——————————→孟春——————————→大穎、││美穎、←——————————公司←——————————兆輝、││延穎、 積欠帳款 付款 美穎 ││津豪 (後續資金去向詳下圖) │╰──────────────────────────────╯╭───────────────────────────────────────────────────────╮│資金流程: ││ ││延穎、 孟春公 匯1億4736萬710元 羅文淵臺北國際商 ││大穎、 匯款1億8898萬328元 公司萬 ——————————→銀長安分行帳戶 ││兆輝、——————————→通商業 匯690萬元 陳麗卿臺北國際商 ││美穎 銀行大 ——————————→銀長安分行帳戶 ││ 里分行 匯1509萬4000元 美穎公司萬通銀行 匯1509萬4000元 羅文淵臺北國際商 ││ 第587 ——————————→大里分行帳戶 —————————→銀長安分行帳戶 ││ -8號帳 轉帳1133萬5461元 王智源萬通銀行第 ││ 戶 ——————————→173-8號帳戶 │╰───────────────────────────────────────────────────────╯■附圖六「東台公司開立信用狀進口轉售予大穎公司致生損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 臺北銀行長安分行、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 ││ 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 ││ ↗ \ ││ 申請開立信用狀 / \ 墊付全額貨款 ││ / \ ││ 東台/ ↘ 國外 ││ 公司\ ↗供應商 ││ \ / ││ 銷售 \ / 報關領取貨品 ││ ↘ / ││ 大穎 ││ 公司 │╰─────────────────────────╯■附圖七「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東台公司間虛偽交易:
(一)向保貴投資公司採購,轉售延穎公司:╭─────────────────────────╮│ 銷售 採購 ││延穎←—————————東台————————→保貴││公司—————————→公司————————→公司││ 88.4.17付款 88.4.21付款 │╰─────────────────────────╯
(二)向美穎公司採購,轉售延穎公司:╭─────────────────────────╮│ 銷售 採購 ││延穎←——————————東台———————→美穎││公司——————————→公司 公司││ 88.5.7、88.5.10付款 ∣ ││ ∣88.5.10、88.5.11匯款 ││ ↓ ││ 羅文淵 │╰─────────────────────────╯
(三)向津豪公司採購,轉售兆輝通商公司:╭─────────────────────────╮│ 銷售 採購 ││兆輝←——————————東台———————→津豪││通商——————————→公司 公司││公司 88.5.17付款 ∣ ││ ∣88.5.18匯款 ││ ↓ ││ 陳麗卿 │╰─────────────────────────╯
(四)向台穎特化公司採購,轉售大穎公司(二筆):╭─────────────────────────╮│ 銷售 採購 ││大穎←——————————東台———————→台穎││公司——————————→公司 公司││ 1.88.6.3付款 ∣ ││ 2.88.6.7付款 ∣1.88.6.4匯款 ││ ∣2.88.6.9匯款 ││ ↓ ││ 許祝寶 │╰─────────────────────────╯■附圖八「東台公司違法替延穎公司擔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
╭────────────────────────╮│ 東台公司 ││ / ││ 提供本票及購買 / ││ 票券作為擔保 / ││ / ││ ↙ ││ 中興票券—————————→延穎公司 ││ 保證發行商業本票 │╰────────────────────────╯■附圖九「為美化大穎公司財務報告,而為不實關係企業股票交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 ┌──┐ ┌──────┐│ │ │ │ │大穎財顧公司││ │ │ │⑴88年3 月24│ ││ │ │ │ ,以每股14├──────┤│ 大 │ │ 禾 │ 元出售。 │台根公司 ││ 穎 │ 87年3月及9月│ 穎 │─────→│ ││ 公 │ ,每股10元購│ 公 │ 帳上認列 ├──────┤│ 司 │ 入 │ 司 │ 3666萬9360 │保貴公司 ││ │─────→ │ 股 │ 元處分利益 │ ││ │ │ 票 │ 。 └──────┘│ │ │ │ ┌──────┐│ │ │ │⑵88年5 月24│ ││ │ │ │ ,以每股14│ ││ │ │ │ 出售。 │津豪公司 ││ │ │ │─────→│ ││ │ │ │1540萬604元 │ │└──┘ └──┘處分利益。 └──────┘■附圖九之附表:
┌──────┬──────┬─────────┬───────┐│買受之公司 │買 受 股 數 │買受股票價金(註)│ 積欠股票價金 │├──────┼──────┼─────────┼───────┤│大穎財顧公司│ 2,604,000股│ 36,456,000元 │ 36,456,000元 │├──────┼──────┼─────────┼───────┤│台根公司 │ 3,762,000股│ 52,668,000元 │ 52,668,000元 │├──────┼──────┼─────────┼───────┤│大桂公司 │ 3,762,000股│ 52,668,000元 │ 52,668,000元 │├──────┼──────┼─────────┼───────┤│保貴公司 │ 2,604,000股│ 36,456,000元 │ 36,456,000元 │├──────┼──────┼─────────┼───────┤│津豪實業公司│ 3,762,000股│ 52,668,000元 │ 52,668,000元 │├──────┼──────┼─────────┼───────┤│總 計│16,494,000股│230,916,000元 │230,916,000元 │└──────┴──────┴─────────┴───────┘註:含0.3%證券交易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