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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金上重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朱哲雄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朱華茂被 告 朱華陽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許渼琳被 告 宋珮完被 告 俞又菱被 告 李函芳原名李淑華、李函溱被 告 張陳阿蔭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 告 陳瑞燕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邱奕澄律師被 告 李陳寬資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 告 林美雲被 告 廖美卿被 告 林素月被 告 吳振龍被 告 蔡青芳選任辯護人 連雲呈律師

陳冠州律師林耀泉律師被 告 王小蘭被 告 林凱慧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8、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哲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自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民國94年12月6日入監,95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6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係消費者日報社(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總管理處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發行地新北市○○區○○街○○巷○○號2、3樓,下稱消費者日報)之發行人(98年5月14日前由朱華茂之紅華數位媒體工作室名義為發行人),具有實際掌控消費者日報事務之權限,而消費者日報之社長兼實際負責人陳元忠(所犯違反銀行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下稱原審前案)自97年3月間起,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名,招攬他人加入會員,以預繳保證金名目,向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後,依會員繳納保證金時之盤級,分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之小盤、100萬元以上之中盤、1000萬元以上之大盤,每月給付會員預繳保證金5%、10%、15%之車馬費作為紅利,期限為1年,到期可取回本金或續約,每位會員每月可以9折價格購入預繳保證金相同面額之各式禮券(即7-11、太平洋SOGO百貨、廣三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家樂福、晶華酒店、圓山大飯店、遠東百貨、麥當勞、全家便利商店、中油捷利卡、屈臣氏、京星港式飲茶、丹堤E卡、悠遊卡等各式禮券),再以面額95%之價格售出或自行留用,此部分每月亦可獲得預繳保證金5%金額之各式禮券之報酬(自98年1月間起,逐步改為會員每月按加入日期固定直接領取預繳保證金金額5%面額各式禮券)。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地位。另會員加入後,如以推薦人身分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成為下線會員,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所推薦下線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5%及10%不等管理費,作為推薦獎金,而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給予此等推薦獎金(會員所領取車馬費,與其推薦人、上線領取之推薦獎金,係以合計15%分配,即小盤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中盤每月撥所推薦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予該小盤作為推薦獎金,大盤、中盤則每月分別得5%、2.5%作為推薦獎金。大盤直屬之中盤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該中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5%作為推薦獎金;該中盤的大盤每月亦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5%作為推薦獎金。大盤直接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

該大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10%作為推薦獎金,但若新會員直接加入100萬元,成為中盤,則大盤每月可領取5%作為推薦獎金。若新會員直接加入1000萬元,成為大盤,則因該新會員每月即可領取15%作為車馬費,則另撥10萬元,由推薦人、推薦人之上線按月各領取推薦獎金5萬元)。由投資會員憑藉上揭高額推薦獎金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成為會員,向社會上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達1億元以上。

二、朱哲雄為消費者日報之發行人,竟基於幫助陳元忠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由朱哲雄提供消費者日報與陳元忠在報上刊登全省經銷商、辦事處即下線據點及聯絡電話,令陳元忠經營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不法集團得以迅速壯大,進而分別於98年3月29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在陳元忠舉辦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送賓士汽車活動(下稱送賓士汽車活動)中,以消費者日報發行人之身分出席,並頒發賓士汽車與得獎人,致社會上不特定人增加對此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係屬合法、真實之信心,即幫助陳元忠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吸金之成效。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朱華茂、朱華陽之選任辯護人即法律扶助律師王家鋐律師,於102年5月17日朱華茂、朱華陽部分之審判期日後之102年5月23日,始提出委任狀,然本院已指定義務辯護人張克西律師,於準備、審判程序到庭,為朱華茂、朱華陽辯護。至於上訴人即被告朱哲雄之選任辯護人雖稱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1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等語,然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事實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哲雄為消費者日報之負責人,對於另案被告陳元忠、周建仲二人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每月送賓士汽車活動,均以該報董事長身分出席頒贈汽車;又告訴人李雲、蔡玉堂、周玉秀、吳清榮及林憶茹所持有之該專案合約書所加蓋之消費者日報臺北縣管理處統一編號00000000,經查為虛無之行號,因認被告朱哲雄與另案被告陳元忠等人共同涉有違反銀行法、刑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涉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幫助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且本件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亦與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有部分不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哲雄,與被告朱華茂、朱華陽、許渼琳、宋珮完、俞又菱、李函芳、張陳阿蔭、陳瑞燕、李陳寬資、林美雲、廖美卿、林素月、吳振龍、蔡清芳、王小蘭、林凱慧等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朱哲雄及其辯護人爭執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所作譯文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已踐行法定勘驗程序作成譯文),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朱哲雄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幫助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有罪部分:

一、朱哲雄坦承其係消費者日報發行人,於98年3月29日、98年6月15日、98年7月15日、98年8月15日,在陳元忠舉辦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集團,送賓士汽車活動中,以消費者日報發行人身分,頒發賓士汽車與得獎人等情,惟否認幫助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犯行,辯稱略以:是陳元忠以貴賓身分邀請去金門、墾丁抽獎,在台上沒有講過話招攬會員,只有上台致詞,陳元忠以自己公司名義去傳銷,報社沒有權力去干涉,不了解傳銷情形云云。其辯護要旨略以:幫助犯是要對正犯犯罪事實有認識才構成,當初雖有協助陳元忠辦活動,擔任頒獎事實,但對陳元忠策劃、執行聯合禮券行銷專案所知有限,不知這個行銷專案本身是藉違法多層次手法向社會大眾吸金,主觀上沒有幫助陳元忠犯罪意思。另依出版法(88年1月25日廢止)規定,新聞紙之發行,應於首次發行前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其登記聲請書中應載明發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稱及所在地等(出版法第9條),則消費者日報刊登全省經銷商、辦事處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即非無據,不得以有該項刊登,遽指專為陳元忠經營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據點,況消費者日報報導遊台灣送賓士活動,全台熱烈展開版面,不論文字、圖畫,毫無隻字片語提及禮券、聯合禮券之行銷,與陳元忠等人如何經營尋找行銷禮券對象及設計如何招徠投入不同等語。

二、經查:

㈠、消費者日報之社長兼實際負責人陳元忠自97年3月間起,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名,招攬他人加入會員,並以預繳保證金名目,向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後,依會員繳納保證金時之盤級分為10萬元以上之小盤、100萬元以上之中盤、1000萬元以上之大盤,每月給付會員預繳保證金之5%、10%、15%之車馬費作為紅利,其期限為1年,到期可取回本金或續約,另每位會員尚每月可以9折之價格購入預繳保證金相同面額之各式禮券後,再以面額95%之價格售出或自行留用報酬(自98年1月間起,逐步改為會員每月按加入日期固定直接領取預繳保證金金額5%面額之各式禮券),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另會員加入後,如以推薦人身分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成為下線會員,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所推薦下線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5%及10%不等之管理費,作為推薦獎金,而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給予此等推薦獎金(會員所領取之車馬費,與其推薦人、上線領取之推薦獎金,係以合計15%分配,即小盤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中盤每月撥所推薦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予該小盤作為推薦獎金;大盤、中盤則每月分別5%、2.5%作為推薦獎金。大盤直屬之中盤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該中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5%作為推薦獎金:該中盤的大盤每月亦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5%作為推薦獎金。大盤直接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該大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10%作為推薦獎金,但若新會員直接加入100萬元,成為中盤,則大盤每月可領取5%作為推薦獎金。若新會員直接加入1000萬元,成為大盤,則因該新會員每月即可領取15%作為車馬費,則另撥10萬元,由推薦人、推薦人之上線按月各領取推薦獎金5萬元)。由投資會員憑藉上揭高額推薦獎金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成為會員,向社會上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朱哲雄係消費者日報之發行人,提供消費者日報予陳元忠在報上刊登全省經銷商、辦事處及聯絡電話。且朱哲雄亦於98年3月29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分別應陳元忠邀請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送賓士車活動中,以消費者日報發行人身分頒獎等情,業據朱哲雄坦承,且分據證人戴陳美花、陳怜燕、林貴氣、黃道欣、曹碧珠、宋瑞藤、范雅惠、朱永琴、王偉莉、李沛靖、張富濱、顏君芳、林文雪、楊炫珠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只有俗便宜商店有限公司組織圖+晉級日期表、商品週轉金解說圖(他字第31號卷A4第23至45頁)、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入會申請表(偵字第878號卷,下稱100偵卷四第1至第245頁)、消費者日報影本多紙(100偵卷二第270至294頁)及扣案之上開活動之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

㈡、陳元忠於原審時坦承其為消費者日報社之社長(原審卷三第66頁),且證人周建仲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略以:之前跟陳元忠用送貨單對帳。送貨單是一式三聯,如在97年11月份有招攬鄭俊雄當下線,鄭俊雄如是100萬元加入中盤,會扣掉15%,上繳給陳元忠85萬元。之後要領的15%車馬費加管理費,是會再去跟陳元忠以送貨單當作請款單,其中再扣掉伊要繳的買報紙的錢等支出,確認一個金額,就是領現金給伊。後來組織比較大之後,金額進出比較頻繁,陳元忠才建議用公款帳戶。撥給我15%,是每個月都可以領到15%。實際操作就是如商品週轉金解說圖大致內容。入會申請書部分,很多人都質疑好像寫的比較含糊,陳元忠說申請書已經弄很久,絕對沒有問題,絕對合法。商品週轉金解說圖結構就是陳元忠跟我們講的。當初陳元忠跟我們解說這個商業的模式就是10萬元是保證金,也是商品進貨保證金,當初加入時,陳元忠說簽約1年每個月有5千元車馬費,可以要求進貨,但是每個月進貨的總金額跟保證金是一比一,可以一次出貨,也可以分次出貨,但是在出貨的同時,要補9折的現金到報社,還要1百份的報紙,每份是21元(處長進報紙每份15元、主任級的是18元、記者級每份21元,零售每份30元)。當初陳元忠解說時,有提及自行投資經銷額度及累積金額在101萬到1000萬之間,車馬費是10%,1001萬以上車馬費是15%,此部分的車馬費5%、10%、15%不同,是以入會申請書上面第二點「每月提撥進貨金額5%為車馬費津貼,15%銷售津貼」,合約書上面這點很多人都說看不懂。具體運作應是5%、10%、15%的這樣不同的車馬費層級。依照入會申請書所示,除5%車馬費津貼外,另有15%銷售津貼,該15%銷售津貼計算,陳元忠說如果利潤有拿到20%,會撥給大盤15%,大盤撥給中盤10%,中盤撥給小盤是5%,加入時陳元忠說如以10萬元加入,進貨可進10萬元,進貨就像是油卡、禮券等商品,要找消費者賣他95折,但必須回繳陳元忠9折價錢,如進5萬元油卡,可賣給消費者47500元,要回繳陳元忠45000元,其中產生5%利潤,就是賺得的,這個利潤是在每月固定可以領到的5%車馬費津貼外,另還可以獲得利潤。但因為有些會員反應說要找消費者販售有困難,或資金方面有問題,沒辦法回繳給陳元忠9折金額,在約98年元月份開始,就不用再真的進貨,陳元忠同意說除5%車馬費津貼外,另外再撥5%商品(油卡、禮券、行動電話費等),合計也是1成的利潤。陳元忠是在98年5、6月間跟我們說旅遊基金的事情,且要求要追溯到98年4月間開始付這個旅遊基金,陳元忠跟伊說的方式,是如小盤10萬元加入,這1萬元的旅遊基金要由中盤出,如果中盤不出,才追溯到大盤出。因為中盤會覺得招攬一個下線這個月才拿到5000元管理費,但卻要出1萬元旅遊基金,會不願意,所以才會要大盤出,有些大盤就全部自己吃下來,有些大盤不願意,就跟中盤分擔,有的中盤甚至跟小盤說,這個月5000元不要領。出貨單是因為當初刷卡的時候都是羅宇宸拿現金,陳元忠說我們業務不能涉入他的商店或是行政體系,後來有跟陳元忠反應說沒有把刷卡人的名單給伊,無法做公款總表,後來忘記幾月份開始阿亮的店那邊的刷卡出貨單才會傳真到伊這裡來等語綦詳(100偵卷二第121至128頁),足見陳元忠對於所謂聯合禮券專案之內容、運作方式及修訂、財務收支等情,均具有掌控權限。另參諸卷附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0偵卷二第369至370頁),可知陳元忠與周建仲、蘇建芳等人通訊時,陳元忠均處於指揮命令角色。此外,陳元忠於宜蘭送賓士、臺中送賓士、複製成功123、青青餐廳宣傳活動中,都擔任主導角色,在各次活動負責向參加者說明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內容,有本院勘驗該活動光碟之譯文在卷可佐。綜上,足認陳元忠係聯合禮券整合行銷集團之首腦,實際操控集團決策、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召集會議及資金運用等事項。

㈢、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如事實欄所載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足認須給付一定數目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專案會員,其招募方式係由已加入會員介紹,加入為該集團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前揭管理費、推薦獎金間有因果關係。是該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運作模式,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法律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有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組織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即負有刑責。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運作,需繳納保證金始能成為會員,而會員除可獲得車馬費及各式禮券外,原會員另可獲取之推薦獎金,係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此觀前述推薦獎金之取得方式即明,且推薦獎金之取得,與會員有無進貨(即向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購買商品再轉賣)無關,已生商品虛化現象,其制度目的顯在使會員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方式獲取利潤,並非以商品買賣本身謀利,即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甚明。陳元忠既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首腦,即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對象,足認陳元忠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

㈣、違反銀行法部分: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條之1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收受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查前揭卷附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書表,其上已載明:「每月提撥進貨金額5%為車馬費津貼,15%銷售津貼」、「推薦加盟可提撥第一次進貨金額之5%作為推薦獎金」之字句。而陳元忠於98年8月15日送賓士活動(即98年8月15日在宜蘭晶英酒店舉辦)、98年7月15日送賓士活動(即98年7月15日在臺中通豪大飯店舉辦)(100偵卷二第282頁反面消費者日報影本)中,亦對參加民眾稱:「讓各位了解10萬元,確定每月會賺2萬到5萬的利潤,才足以每月都提撥這樣的獎金,就是每個人問的,加入很簡單,『每月有5千元的車馬費,5千元的禮券,還能領1年』……」;「我們100萬的經銷商呢,第一個我們每月有撥『10%的車馬費,也就是10萬元』,第2個條件,每月有撥『5%的一個贈送的商品』……」等語,此有本院勘驗扣案「宜蘭送賓士」、「臺中送賓士」光碟之譯文附卷可證。而證人周建仲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亦證稱略以:陳元忠說如利潤拿到20%,會撥給大盤15%,大盤撥給中盤10%,中盤撥給小盤5%,加入時候陳元忠說如以10萬元加入,這個月進貨可以進10萬元,進貨就像是油卡、禮券等商品,要找消費者賣他95折,但必須要回繳陳元忠9折價錢,如進5萬元的油卡,可賣給消費者47500元,要回繳給陳元忠是45000元,這中就產生5%利潤,就是我們賺得的,這個利潤是在每月固定可領到的5%車馬費津貼外,另外還可以獲得的利潤。但因有些會員反應說找消費者販售有困難,或資金方面有問題,沒辦法回繳給陳元忠9折金額,約98年元月份開始,不用再真的進貨,陳元忠同意說除了5%的車馬費津貼外,另外再撥5%商品(油卡、禮券、行動電話費等),合計也是1成的利潤,從那之後大約有8成都是直接拿商品,另外2成像是陳欣欣、張士元他們都是採取實際進貨的方式;那時候是在一個過渡時間,本來我們都是用出貨的方式,等於是逐步調整,原本也是個案的提出,並不是全面改變,比較大量開始可以不用這樣進貨的日期大約是98年5月之後等語綦詳(100偵卷二第123至124頁)。可知單依車馬費換算,小盤、中盤、大盤之年利率即各達60%、120%、180%。另每位會員尚每月可以9折之價格購入預繳保證金相同面額之各式禮券,會員以面額95%之價格售出或自行留用,此部分每月亦可獲得預繳保證金5%面額之各式禮券之報酬,且自98年1月間起,逐步改為會員每月按加入日期固定直接領取預繳保證金金額5%面額之各式禮券等情。足徵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集團所約定紅利、報酬,顯與本金不相當,而會員參與該集團,其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陳元忠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首腦,於98年7月15日,在臺中通豪大飯店,舉辦「遊臺灣、住臺中、送賓士」餐會時,對現場參加者曾略稱:「……百萬經銷商贈送一個條件的說明,我們100萬的經銷商呢,第一個我們每月有撥10%的車馬費,也就是10萬塊,每月有撥5%的一個贈送商品,這些商品我們現在用所謂的商品提貨券來整合,他可以兌換餐券、麥當勞的禮券、屈臣氏的禮券、油卡等等,只要是合作廠商,他都可以透過這樣來兌換,所以他就有5萬塊,所以車馬費加上兩個他,所以1個月就是15%,就是等於15萬,那這是我們正常的一個經銷商的通路,那如果贈送的條件,你在3個月不領所謂的10%的車馬費加上5%的贈品,你沒有領3個月,我們在第4個月,就可以把這個賓士的車子送給各位,這個賓士的車子現在有2款,這1款是173萬,那因為現在進來的賓士車,他現在有加天窗,加遙控,現在變成183萬……,然後第4個月,除了把這個車子送給你,我們還提撥12萬,那12萬到底會領多久,那我們用這個賓士車呢,從第4個月到第60個月,總共60個月12萬,總共720萬,到第5年到期我們還把100萬還給你或續約……」等語,此有本院勘驗扣案之「臺中送賓士」光碟之譯文可佐,益徵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不法集團與會員間所約定紅利、報酬,顯與本金不相當,而各會員參與該專案,其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之事實。由卷附扣案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各項報表、各公款帳戶資料、宅配單(會員資料)、進貨單、客戶旅遊名單、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資料及入會申請表、會員顧客協議書暨扣款申請書等件合併以觀,可知自97年3月間起至98年8月2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另以上開方式招攬會員共1620人次(其中有部分會員重複參加),其收受之預繳保證金更達5億8千萬元以上,可知陳元忠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足認陳元忠有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潤向不特定之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達1億元以上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

㈤、朱哲雄為消費者日報社之發行人,消費者日報社在98年5月14日係以其子朱華茂之紅華數位媒體工作室之名義為發行人等情,有卷附消費者日報之影本可稽(100偵卷二第269至294頁),且朱哲雄於原審前案99年7月22日審理時亦坦陳略以:98年5月14日之前,使用紅華數位媒體工作室的名義為發行人,是因為紅華數位是伊兒子朱華茂的工作室,因為當初登記要有專科以上的學歷,而伊沒有這樣的學歷。消費者日報社於98年4月30日才去辦理商業登記,是因為以前沒有登記,是新聞局把文號註銷了,後來陳元忠說每次辦活動都要找朱華茂蓋章,覺得很麻煩,而且伊兒子對這方面沒有興趣,所以伊想說已經開放了,乾脆改成伊的名字,伊就把執照弄出來,讓陳元忠可以好好去發揮等語綦詳(100偵卷二第40頁)。可知朱哲雄對於消費者日報社之發行及相關事務具有實際掌控權限之事實。查朱哲雄曾提供消費者日報予陳元忠在報上刊登全省經銷商、辦事處及聯絡電話,且在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於98年3月29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送賓士汽車活動中,以消費者日報社發行人身分,頒發汽車予得獎人等節,此有消費者日報98年8月23日第一版之4張照片及卷附消費者日報影本等件附卷可稽(100偵卷二第282、270至294頁),而朱哲雄於原審100年11月7日及12月12日準備期日亦均坦承:係消費者日報之發行人,提供消費者日報予陳元忠在報上刊登全省經銷商、辦事處及聯絡電話。於98年3月29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分別應陳元忠之邀請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送賓士車活動中以消費者日報發行人身分頒獎等情(原審卷二第142、234至235頁),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亦陳稱略以:有參加消費者日報遊臺灣送賓士活動共4次,每個月有辦活動都有去。有幫忙摸彩。是陳元忠要求伊去的,陳元忠是以伊是消費者日報社的發行人稱呼伊等語(100偵卷二第39、40頁)。

足見朱哲雄確有提供其實際掌控之消費者日報予陳元忠在該報上刊登全省經銷商、辦事處及聯絡電話等事項,更配合陳元忠,以消費者日報發行人之身分,親自在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於98年3月29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送賓士汽車活動中,抽獎後頒發汽車予得獎人等情。而98年7月15日、8月15日先後在臺中通豪大飯店、宜蘭晶英酒店舉辦送賓士汽車活動時,陳元忠對於現場參加會員曾稱:「……我們100萬的經銷商呢,第一個我們每月有撥10%的車馬費,也就是10萬塊,第2個條件,每月有撥5%的一個贈送的商品……」;「讓各位瞭解10萬元……每月有5千元的車馬費,5千元的禮券,還能領1年」等語,則朱哲雄既然均親自出席上開活動,並均以消費者日報社發行人之身分上台,抽獎、頒發賓士汽車予得獎人,是朱哲雄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內容豈有不知情之可能,況陳元忠於98年6月24日、25日曾向周建仲稱:「……董仔他兒子要加入一千萬的……」;「昨天那個表格可能被董仔他兒子整疊拿走……」,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100偵卷二第369、370頁),而證人周建仲於原審前案審理中,證稱略以:卷附監聽譯文中「董仔」應該就是消費者日報朱哲雄,譯文中所稱的兒子,是指朱哲雄的哪個兒子伊不清楚等語綦詳(100偵卷二第128頁),另朱哲雄之子朱華茂亦確至晶華酒店刷卡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有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8日晶華(98)總字第(138)號函暨所附之明細、刷卡單、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100偵卷二第375至376頁)。可見身為消費者日報發行人之朱哲雄對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內容應知情,且陳元忠於原審時,亦證稱略以:大概97年左右與朱哲雄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接觸。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方案是我們一起討論的。消費者日報有刊登關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的消息,以新聞及廣告的處理方式都有。伊當(消費者日報社)社長之後,朱哲雄當董事長,報社一定要有發行人兼董事長,發行人就是董事長,這個負有新聞的責任,董事長就是負責所有的事情,跟公司董事長一樣,負責報社所有事情,報社印的內容朱哲雄都要看過。伊做的活動,朱哲雄應該有參與討論,這個活動很專業性,只要登的內容文字沒有違法,朱哲雄都會同意。伊所謂的朱哲雄有參與討論是指例如這個活動做的大,朱哲雄會有利潤,所以朱哲雄會給意見,讓活動怎麼樣做會比較好,比如說這個活動的內容成本能不能降低一點等都有討論過,且這個會牽涉到文字的內容,例如我們要去金門辦活動莒光樓辦活動,都要報社去發文才能借到莒光樓,我們辦很多次活動都在金門,縣長也有來等語(原審卷三第61至68頁),而朱哲雄自身亦曾於99年4月19日、11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略稱:

消費者日報上所刊登的廣告、折價券、免費券、抽賓士活動是陳元忠籌畫的。陳元忠稿件給伊看過,伊才交編輯部。伊知道陳元忠在辦活動、抽賓士,在金門辦有邀縣長,當時公函要伊蓋章,也有邀請伊過去跟金門縣長一起頒獎、抽獎。有聽說陳元忠再做販賣聯合禮券行銷專案,有許多經銷商參與,並招攬許多經銷商等語(他字第10639號卷第70至第71頁,下稱99他卷),足認朱哲雄在知悉陳元忠違法行為情形下,卻仍予以配合之事實,且朱哲雄在上揭活動中一再親自出席,以消費者日報發行人身分頒發賓士汽車之行為,對陳元忠等人所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非法犯行之推展,當有實質助益,朱哲雄對於陳元忠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罪已有認識,卻以幫助之意思,對於陳元忠資以助力,在主觀上顯有幫助之意思及幫助違反上揭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查陳元忠在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推展過程中,復曾以消費者日報社之名義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購買汽車,其中於98年7月30日交付之賓士車,其訂車客戶即為朱哲雄等情,有中華賓士公司99年8月3日中賓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送與消費者日報社之交易相關資料可佐(100偵卷三第111至112頁),且陳元忠於原審時,證稱略以:在98年7月30日交付的賓士車,訂車客戶寫朱哲雄是因為當時朱哲雄是董事長,而我們在活動的預算內,有些時候董事長朱哲雄要出去辦活動,只要有空朱哲雄就會去,我們出去辦活動,董事長的車要大一點,而我們送出去的車比較小,所以這部賓士車不是要送的,是活動時要開出去的,要讓朱哲雄或其他貴賓搭乘。這部車買到時掛在朱哲雄名下,這是屬於分期付款車,伊好像付了7、80萬訂金,大概是70萬。訂金從我們活動的利潤付出,我們把這個錢列入活動的成本。朱哲雄名下的賓士車是分期付款,當時說報社如果有賺錢就幫朱哲雄付,不然就朱哲雄自己付錢,頭款70萬就是算為成本。這部車交車客戶寫的是朱華陽應該是保證人的關係,因為朱哲雄與朱華陽是父子。買這部車是賓士來報社簽約的,與朱哲雄簽約,當時伊好像不在場,因為賓士有來很多次,車子也挑了很多次等語(原審卷三第67頁)。又朱哲雄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亦略稱:陳元忠有交給伊1台賓士車供伊使用,賓士的訂金是由他付,之後的分期付款原來約定是伊要付的,陳元忠說如果伊不方便的話,他會幫忙付款。陳元忠要提供賓士車給伊使用,是因為每次辦活動的時候都會辦抽賓士活動,既然我們主辦單位有送賓士,陳元忠說主辦單位沒有開賓士說不過去,所以就買了1台賓士給伊等語(100偵二卷第39至40頁),另由卷附中華賓士公司99年8月3日中賓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送與消費者日報社之交易相關資料、退車切結書、退車申請表等件以觀(100偵卷三第111至134頁),可知陳元忠被羈押後,消費者日報社尚於98年9月18日向中華賓士公司辦理訂購汽車之退定手續,並取回先前留存在中華賓士公司之訂金之事實,且朱華茂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略稱:賓士汽車公司在陳元忠發生事情後,賓士汽車公司有寄通知來消費者日報社,問剩下的車輛是否要交付尾款,後來伊試著聯絡朱哲雄,也問賓士汽車公司要如何退車,因為朱哲雄也說如果可以把車款退回來,可以處理廠商的費用,那就由伊去退車。伊在98年9月間就去賓士汽車公司辦理退車。切結書上面所用的消費者日報社、陳元忠的兩個印文是伊把陳元忠放在消費者日報社的大小印章帶過去給賓士汽車用印,伊會知道印章,是伊問朱哲雄,朱哲雄告訴伊放在哪的等語(99他卷第69至70頁),可知消費者日報留存在中華賓士公司之訂金,係朱哲雄指示其子朱華茂申請退還之事實,顯見朱哲雄對於消費者日報業務有掌控能力,並非全由擔任社長之陳元忠控制,且朱哲雄對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有相當認識。被告朱哲雄不但曾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主辦單位自居,且陳元忠對於朱哲雄提供助力行為,以高價賓士車作為報酬,益徵朱哲雄確實認識陳元忠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卻仍對陳元忠之上揭犯行資以助力,及在主觀上顯有幫助之意思及幫助違反上揭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等情甚明。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朱哲雄前揭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朱哲雄就陳元忠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提供消費者日報與陳元忠在報上刊登全省經銷商、辦事處即下線據點及聯絡電話,分別在送賓士汽車活動中,以消費者日報發行人身分,頒發賓士汽車與得獎人,致社會上不特定人增加對此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係屬合法真實之信心,加強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吸金成效等行為,使陳元忠等人得利用朱哲雄之幫助,而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規定犯行,且陳元忠所收受之款項已逾1億元,核朱哲雄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幫助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朱哲雄以上開同一幫助行為,幫助陳元忠等人遂行前開違反銀行法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朱哲雄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朱哲雄為上揭幫助犯行,其期間尚短,參與之程度非深,故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73條等規定,就上開加重及兩種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並遞減輕其刑。

㈡、原審判決認朱哲雄此部分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之規定,審酌朱哲雄擔任消費者日報之發行人,在認識到陳元忠所為之前揭違法行為後,竟仍提供消費者日報與陳元忠在報上刊登全省經銷商辦事處即下線據點及聯絡電話,更分別在上揭送賓士汽車活動中,以消費者日報發行人之身分,頒發賓士汽車與得獎人,達到加強吸引社會大眾投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吸金成效,所為實不足取,暨因朱哲雄自始至終否認全部犯行,未曾表示悔悟之意,故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朱哲雄所獲之利益,若與陳元忠相較,實屬非鉅,應僅係貪圖上開利益,始誤蹈法網,惡性非重,以及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朱哲雄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朱哲雄之子即朱華茂、朱華陽竟共同基於幫助陳元忠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在陳元忠所舉辦送賓士汽車活動中,受陳元忠指示,負責找舉辦活動之主持人及活動現場所需之音響、錄影設備,且朱華陽更於活動現場兼任攝影,於現場活動拍攝完畢後旋即將拍攝畫面交由被告朱華茂製作成DVD光碟,當場發給參與活動之會員,達到加強社會大眾投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吸金成效,因認朱華茂、朱華陽涉犯刑法第30條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涉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幫助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

㈡、許渼琳、宋珮完、俞又菱、李函芳(原名李淑華、李函溱)、張陳阿蔭、陳瑞燕、王小蘭、林凱慧、李陳寬資、林美雲、廖美卿、林素月、吳振龍、蔡青芳各自因如附表二推薦人所示之張秀枝(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前案判處徒刑,下稱另案判決)、高韻庭、吳宜蓁(上二人均另案判決)、俞又菱、張翠琴、范徐紅嬌、高菁菁、李敏娟、許寶珠、韓明澄、日家溱、周建仲、邱瑞香(張翠琴以下均另案判決)等推薦,而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其中陳瑞燕、蔡青芳分別與呂晟碩、邱瑞香、邱文金(上三人均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8年5月18日、如附表一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呂晟碩、邱瑞香或邱文金偕同陳瑞燕、蔡青芳至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陳俊亮(另案判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阿亮的店,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持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現讓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所核發之AIG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聯名卡(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聯名卡)、如附表一發卡銀行欄所示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佯以購買陳俊亮所設立,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伯頓公司)、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諾貝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諾貝塔公司)之商品及陳俊亮友人林士航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樓鎧盤企業有限公司(DONA PAULA,下稱鎧盤公司)之商品,用於支付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入會保證金、如附表一實際用途欄所示之入會保證金,致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如附表一發卡銀行欄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陳瑞燕、蔡青芳確有於亞伯頓公司、諾貝塔公司消費而支付10萬元、如附表一刷卡金額所示之款項與陳俊亮,復由陳俊亮將上開金額轉交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集團首腦陳元忠後,陳瑞燕、蔡青芳即分別以自己、不知情之林志華之名義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許渼琳、宋珮完、俞又菱、李函芳、張陳阿蔭、陳瑞燕、王小蘭、林凱慧、李陳寬資、林美雲、廖美卿、林素月、吳振龍、蔡青芳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後,除每月固定可獲得上揭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外,均思再另外賺取因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後,對外招募到新會員加入所可獲得之上揭高額推薦獎金,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應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為之,竟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推薦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前開規定之犯意聯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二所示;俞又菱與李函芳間具有上、下線關係者,就違反多層次傳銷前開規定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各自招攬如附件所示會員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彼等因各自組織,以排列人頭方式,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彼等之層級抽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彼等最後盤級詳如附表二所示),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彼等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將入會保證金之金額以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上繳至如附表二所示推薦人先後開設之公款收支帳戶內,或以前揭刷卡購買禮券、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繳納,並以後加入會員所繳交之會費支應先加入會員之各項獎金。因認許渼琳、宋珮完、俞又菱、李函芳、張陳阿蔭、陳瑞燕、王小蘭、林凱慧、李陳寬資、林美雲、廖美卿、林素月、吳振龍、蔡青芳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涉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且陳瑞燕、蔡青芳亦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嗣警方於98年8月26日持搜索票對陳元忠等人搜索後,朱哲雄、朱華茂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陳元忠為辦理送賓士汽車活動,向中華賓士公司訂購如附表三車輛型號欄所示之賓士牌B170型轎車(下稱B170轎車)、B180型轎車(下稱B180轎車),尚留存訂金100萬元,朱哲雄、朱華茂竟於陳元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羈押期間,未經陳元忠同意,由朱華茂於98年9月18日擅自持原存放於消費者日報社內之消費者日報社、陳元忠之印章,至中華賓士公司辦理退貨手續,並在客戶退車切結書(下稱退車切結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上立書人、原進貨營業人欄位,盜蓋消費者日報社、陳元忠之印文,表示陳元忠同意辦理退還如附表三訂金金額欄所示之車輛訂金,持向中華賓士公司申請辦理退款行使之,致中華賓士公司銷售部主任吳華榮陷於錯誤,將退車切結書送交中華賓士公司財務部辦理退款手續,並於扣除違約金後,於98年11月19日簽發支票號碼為KF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8年11月20日、金額7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下稱退車款支票)乙紙,並將退車款支票寄至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與消費者日報社,由朱華茂於屆期提示後詐得退車款項70萬元。

經吳華榮於99年8月10日於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審理陳元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說明陳元忠訂購車輛後續處理情形時,始知上情。因認朱哲雄、朱華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經查:

①、朱哲雄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略以:中

華賓士公司通知消費者日報退款,因社長陳元忠被收押,便通知消費者日報,願意退還70萬訂金。當初辦活動時候,由一些廠商舉辦,這些廠商來要錢,陳元忠又被收押,沒有辦法支付,剛好收到賓士通知退款,所以把這筆退款拿來抵付給那些廠商等語。

②、朱華茂坦承係紅華數位媒體工作室負責人,承接陳元忠贈送

賓士活動攝影、舞台工作等情,惟否認幫助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略以:不知台上敘述獎金過程或組織過程。8月在宜蘭晶華酒店辦完活動後,才去晶華酒店刷卡27萬,那時聽到加油卡可以有5%折扣,想要享受折扣就問陳元忠,陳元忠說加入聯合禮券專案會員,有9折加油卡,就去刷晶華禮券加入會員。去刷27萬後晶華說禮券不夠,有一個單子說等禮券備齊後再通知去領。禮券拿到後,要交給陳元忠。隔天26日陳元忠被收押,晶華就把禮券交給檢察官扣押。偽造文書部分,收到賓士公司發給消費者日報函,希望去辦理退訂,就打電話給朱哲雄,告知朱哲雄這件事情,因為賓士通知說需要報社大章及陳元忠印章,詢問朱哲雄印章在哪裡,朱哲雄告訴伊在放印章格子裡面,就帶著印章去賓士公司辦理退訂。當時陳元忠被羈押,所有活動都還沒有請款,我們這邊發包出去的錢都是要對我們請款,陳元忠平常會把私章放在辦公室,當陳元忠無法行使職權時,就拿這個印章去使用在報社事務,我們的想法是這筆金額是在處理報社辦的活動等語。

③、朱華陽坦承係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二部攝影師,惟否

認幫助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犯行,辯稱略以:不知聯合禮券專案具體內容,沒有幫陳元忠擴展行銷專案的意思,只知陳元忠辦活動送賓士帶人出去玩。對轉播方面事務瞭解清楚,是陳元忠係透過朱哲雄叫伊去幫忙找攝影師、導播等人員。對行銷專案內容不了解等語。另朱哲雄、朱華陽、朱華茂另分別辯稱略以:幫助犯是要對正犯的犯罪事實有認識才構成,雖有協助陳元忠辦活動,但對陳元忠策劃執行聯合禮券行銷專案所知有限,不知行銷專案本身是藉違法多層次手法向社會大眾吸金,主觀上沒有幫助陳元忠犯罪意思。另因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來函通知車款退訂事項,陳元忠因案遭羈押,造成消費者日報社無人可處理社務,朱哲雄基於報社發行人,在此特殊情形下,以發行人地位處理陳元忠所留報社事務,暫時以陳元忠名義辦理退款,與一般無權製作文書情形有別,且中華賓士公司當時也因發現陳元忠被羈押,不可能再以社長身分辦理退款,該公司真正用意希望說有權來處理報社社務人或者其委託之人,處理申請辦理退款事務,所取得退款車款實際匯入消費者日報社帳戶,用以清償陳元忠舉辦遊臺灣送賓士活動債務,對中華賓士公司、消費者日報社、陳元忠沒有實質損害,朱哲雄、朱華茂的行為與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不符。消費者日報為獨資經營,登記發行人為朱華茂,實際負責人為朱哲雄,陳元忠雖曾擔任消費者日報社長,但僅係代表報社執行職務之人。陳元忠以消費者日報名義與中華賓士汽車公司簽訂購車契約,然其債權債務關存在於消費者日報與中華賓士汽車公司,朱哲雄與朱華茂接到中華賓士汽車公司解約退款函後,持消費者日報及陳元忠之印章辦理退款手續,不構成偽造文書持以行使而詐欺取財等語。

④、陳瑞燕坦承經范徐紅嬌引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持

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所核發之南山人壽聯名卡至陳俊亮經營之阿亮的店刷卡,用於支付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入會保證金,惟否認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沒有強力推銷專案,是去參加這個專案回來跟別人聊天時提到,別人自己去參加的。自己刷卡入會,當初是邱文金的下線藍敏慈跟伊說,刷卡後的商品公司會去賣掉,想說這樣應該沒有問題,且沒有找別人去,怎麼會是詐欺,他們自己去參加後,說是認識伊,所以就把他們寫成伊的下線,且伊也參加那麼多,怎知這是騙人。刷卡後也有繳錢,是受害者,很多錢是借來的,只是貪心,看到這麼多人參加,又有報紙,禮券又是中油、7-11正常禮券,一般人分不出來是不是違法,才會放這麼多錢進去。刷卡部份,一開始范徐紅嬌、呂晟碩去找伊說可以刷卡入會,因當時手上沒有錢,當他們說可以刷卡入會,還說可以出去玩,就刷卡,等到收到銀行帳單後,發覺刷卡部分是刷運動器材,才去問日家溱,日家溱說阿亮的店是他們加盟的店所以去刷,不知道刷那個是不可以的。假消費真刷卡固無真正買賣或消費,但放款人及刷卡借款人主觀上若均無向發卡銀行詐取簽帳款意圖,事後借款人又依約繳付簽帳款予發卡銀行,發卡銀行既無遭受詐騙而損失財務,自不成立詐欺罪,被告依約按期繳款,無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罪以被害人處分財產,受其損害為要件,所保護者係財產利益,並非被害人主觀期待,不應在損害認定上將被害人之期待納入考量,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前對於申請人既可對其信用能力評估、徵信以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自應承擔倒帳風險,僅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逕謂使發卡銀行承受未經評估之風險,遽認被告構成詐欺亦不合理,且持卡人刷卡消費原因不一,縱令需款孔急刷卡購物意在變現周轉,僅係持卡人動機目的,況被告係聽信藍敏慈告知,刷卡消費之商品由公司轉賣,誤認阿亮的店與系爭專案有交易往來,而為刷卡消費,衡諸一般人對信用卡交易法律關係瞭解有限,難謂被告有詐欺犯意。被告未積極擴散聯合禮券專案之組織,且未擔任重要職務,或與上開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經營事項,自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等語。

⑤、蔡青芳坦承經邱瑞香引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持起

訴書附表一發卡銀行欄所示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至陳俊亮經營之阿亮的店刷卡,支付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入會保證金,惟否認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只是單純參加者,一開始以先生林志華名義加入2萬元,後來他們說一定要10萬,所以叫伊再補8萬。之後他們又拿警民日報給伊看,說金門縣長為他們站台,表揚他們活絡金門,所以認定這個是很好的禮券的團購的案,伊的朋友也因為看到這個東西,所以主動參加。因為後來他們又要求說要去旅遊的人,1個人至少要10萬元才可以旅遊,如果金額有30萬,也只有1個名額,如果我們想帶小孩或家人去玩,只好把小孩、家人的名義都寫上去,所以感覺上好像滿多人的,其實真正只有9位親朋好友加入,至於他們再找的人,都不認識。因為伊有時候會幫朋友去刷,他們沒有空,所以必須要先預繳一些錢到銀行去,伊的額度不夠,銀行收到這些錢後,才讓伊刷卡。帳單來了後,再把差額補足,沒有任何拖欠。所以銀行沒有受害。是用先生林志華名義參加10萬,其實總共參加金額是135萬,雖下線的人數有27人,真正下線總共只有9位,這9位有些是上線邱瑞香一起介紹,只是掛在伊的名下。係以刷卡方式繳交入會保證金,嗣後皆依約付款予銀行,銀行沒有受損害,事實上邱文金帶被告去阿亮的店刷卡時,有跟被告講說「專案跟這些公司有購買一些物品,你刷卡支付你的入會保證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蔡青芳未擔任聯合禮券專案之重要職務,亦未參與該專案之經營,是因為要旅遊關係,如用更多人名義,就不用付旅費,真正下線只有9名,沒有參與任何決策權利,本身也虧損,於案發後自行將推薦獎金償付下線,與全體下線和解,應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語。

⑥、許渼琳坦承經張秀枝引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惟否

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沒有錢,是朋友張秀枝幫伊刷2萬元,結果是下面的人一直加入,不是伊去叫他們加入,伊也是受害者,否認犯罪。簡螺女是用他的朋友的名義加入,至於是哪個朋友伊不知道。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所寫的下線伊都不認識,至於推薦人及參加時間伊沒意見,伊自己本身參加2萬。對於起訴書附件一所載的會員姓名,只認識吳芃樺、徐雪悟,其餘的人伊不認識等語。

⑦、宋珮完坦承經張秀枝引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惟否

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略以:起訴書說可獲得高額推薦獎金部分,這個獎金伊都沒有拿,因為林秀珍說「公司剛成立,為了公司的好,我們暫時不要拿獎金」,伊就同意,覺得林秀珍不會騙伊。伊會召集其他人,是因為自己的兄弟姊妹加入的話,就可以一起去玩,此外,伊只有招集兩個人林貴氣、賴鄧罔市,伊也沒有拿到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推薦人應該是林秀珍,高韻庭是林秀珍的女兒,指示高韻庭來向伊收錢,參加時間、大盤、加入金額的部份都正確,伊以10萬元現金加入。黃興雍是伊先生。戴陳美花伊不認識,是下線去接的,但掛伊的名字。宋素貞是伊姐姐,黃楊愛珠是伊婆婆,黃道穎是伊的小孩。陳毓芳是陳黃環的女兒,是陳黃環接的,陳黃環是伊姑姑,陳黃環是伊招攬的。陳富昭是美容院的人接的,介紹給伊。黃興祐是伊先生的兄弟,是伊招攬的。黃道成、黃道欣都是伊兒子,掛在黃道穎下面。宋瑞雄是伊三哥,掛在黃道穎下面。曹碧珠是宋素貞接的,曹碧珠後來也跳槽走了。宋瑞藤是宋素貞招攬的。張志誠是宋素貞的女婿,是宋素貞招攬的。賴信吉是宋素貞的兒子,也是宋素貞招攬的。伊沒有拿到這些人的推薦佣金,伊也是受害者等語。

⑧、俞又菱坦承經吳宜蓁引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惟否

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沒有刻意去招攬人,下線有3個人是伊的家人,是看到伊有禮券覺得有興趣,才說要投資,同事朱永琴也是這樣的情形,李函芳也是看到伊女兒有麥當勞的禮券,要跟伊買,因為伊沒有在賣,就叫李函芳自己去找吳宜蓁,他們兩人本來就認識,沒有賺高額的獎金,招攬的人都有把錢退給他們。推薦人是吳宜蓁,伊最後是中盤,加入的金額是95萬。招攬的會員有范雅惠、朱永琴、吳銀葉、王偉莉、李函芳、俞朝慶,俞朝慶是伊哥哥,只是在推薦人欄寫伊的名字,其實是吳銀葉拿錢出來,不認識李婞慈、周秀玉、詹美惠、范楊滿香、白錫麟。上面記載吳許華應該是吳許罕,他是吳銀葉的母親,是吳銀葉用其母親的名義去參加的。其餘記載的會員姓名都不是伊去招攬的等語。

⑨、李函芳坦承經俞又菱引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惟否

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略以:廖建雄是先生、廖葦淇是女兒、李陳招治是媽媽、李沛靖是妹妹,是為要去旅遊,不知道有賺到誰的錢,且這些家人除妹妹李沛靖外,其餘的人的出資都是伊出的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下線最後加入的時間是伊妹妹加入的時間,伊加入的時間是到98年8月12日,其餘記載都正確。沒有與俞又菱為了要去拉別人賺高額獎金而有犯意聯絡,於5月27日就脫離俞又菱了,俞又菱連伊的一毛錢都沒有拿過,與伊妹妹又是同時加入,不曉得為什麼犯罪等語。

⑩、張陳阿蔭坦承經張翠琴引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惟

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略以:不知道這個犯什麼罪,這些伊都不懂,是高菁菁、葉明珠叫伊女兒張翠琴去投資,伊女兒回家後跟伊講說葉明珠他們有在說要投資這個行業,伊女兒說要幫伊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推薦人是伊女兒沒錯,伊參加的時間忘記了,總共加入2百多萬,詳細金額忘記了,這個事情都是女兒幫伊寫的,都是把錢交給高菁菁、葉明珠。葉淑真是媳婦的妹妹,都是伊女兒寫的。林碧雲是伊女兒的好朋友,也是伊女兒寫的。張富濱是伊兒子,他加入的錢是伊出的。李運松是伊的乾姐,是在聚餐時候聽到要加入,也是女兒寫的。王陳素香是伊姐姐,是他來伊家聽我們聊天才要加入的。范瑞玲伊不認識。蔡孟哲是張翠琴的兒子。當時損失很多錢等語。

⑪、李陳寬資坦承經李敏娟引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惟

否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辯稱略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推薦人是伊女兒李敏娟,起初加入的金額為10萬,後來陸續變成2百多萬元,最後伊是中盤,是伊女兒代寫的,所以不是很清楚。李志忠是兒子,有跟李志忠講,但1百萬是伊出的,李志忠自己只有出10萬元。不認識李長安。洪愛是伊朋友來家聊天時才知道,洪愛的推薦人是女兒寫的,伊不清楚。楊昭治不是伊招攬的,可能是女兒寫的。李增忠是伊兒子,李增忠的錢是他自己出的等語。

⑫、林美雲於原審坦承經許寶珠引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

,惟否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辯稱略以:覺得我們都是受害者。有下線但是很多人都有。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推薦人是許寶珠沒錯,伊加入的日期也沒錯,伊自己不清楚伊本人的盤級,是被檢察官傳喚後才知道是中盤,伊自己加入總共有50萬元。林財傳是伊的朋友,林進興是伊弟弟,林土是伊哥哥,朱嘉政是伊朋友,林世偉伊不是很瞭解,王素蘭是伊弟媳,即林進興的太太,林桂是伊姐姐。不曉得這個違法等語。

⑬、廖美卿坦承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惟否認違反公平交

易法犯行,辯稱略以:覺得伊是受害者,認為他們的行銷方式,應是正當獲利分給我們,他們是用團購,自己也投資很多錢,分給我們的紅利,據他們的解釋是說一個東西如果用團購的力量可能會打6折,賣給我們2折,這樣他們還是會有利潤,伊想很多商品都是這樣,相信他們的行銷方式,所以才會貸款加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是廖晏如介紹伊的,但是入會書上簽字的是韓明澄,跟廖晏如比較熟,廖晏如是叫韓明澄來當伊的介紹人,就伊的認知,應該是廖晏如介紹伊加入,參加的日期是98年4月30日,個人名義加入的金額是20萬,最後的盤級是大盤,這些都是伊的錢,用伊先生的名字。林文雪是伊介紹的,林文雪是伊嫂嫂,嫂嫂的錢是他自己出的,但是後來變成是伊要全部負責,蔣德詮是伊兒子,錢也是伊的,洪石梗是伊朋友,錢是他自己的,賴淑枝是伊的好朋友,錢是他自己出的,劉欽敏是洪石梗的朋友,錢是劉欽敏自己出的,伊有用伊先生蔣瑞榮的名義加入了855萬,但是周建仲是拿1000萬的本票給伊,代表伊加入了1000萬元,這855萬是伊與伊先生一起貸款的錢,至於蔣廷俊加入的150萬是伊的錢,蔣廷俊與蔣瑞榮部分都沒有列在附件十一裡面。伊根本不是為了要賺朋友的利潤,伊不是為了找下線,而是伊朋友看有這麼好的獲利,且還可以出去玩,所以就要加入。楊炫珠是伊表姐,也有加入,但楊炫珠的錢也是伊出的,因為他經濟不好,楊炫珠算是伊介紹的,因為想把獲利給楊炫珠等語。

⑭、林素月坦承經日家溱引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惟否

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辯稱略以:因為伊家是做生意的,也沒有去別的地方找人,日家溱去伊家找伊,伊家隨時有很多人出入,日家溱跟伊說的時候鄰居也會知道,伊雖然真的有加入,但是日家溱常常去那邊找伊,鄰居聽到就自己去參加,並不是透過伊加入,可是程序上因為是日家溱先找伊加入,所以鄰居就寫在伊的後面,因為一定要有一個推薦人,加入的人都是日家溱找的。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伊的推薦人是日家溱,伊的參加時間應該是97年7月13日,伊最後是中盤,伊自己加入10萬元。李輝煌、范姜秀妹、許吳秋珍、劉冬惠是鄰居,李金沅、徐進發是伊先生的朋友,莊淑、陳彩霞是伊先生朋友的老婆,游川輝、游宏森是伊兒子,是伊用他們的名字加入,游寶笑是伊先生的妹妹,是他自己加入的,李合水、李東興、李政興是范姜秀妹的兒子,林阿星伊認識,他有去過我們店裡,郭春結、郭啟振是游寶笑老公及兒子,其餘的會員伊不認識。這些會員不是伊拉進來的等語。

⑮、吳振龍坦承經周建仲引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並介

紹親友加入,惟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辯稱略以:沒有犯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是周建仲介紹的,加入日期是97年12月16日,最後的盤級是中盤,自己加入10萬元,都是自己的錢。起訴書附件13記載推薦會員都是聊天時他們知道這件事,自己要加入的,不是刻意去拉的,上面所列的會員都對,胡森雄、林攸謙等人都是伊所推薦的下線,伊所推薦的那些人,他們的錢都是他們自己所出的。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參加人限縮於主要參加人,即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營運項目,或積極參與傳銷事業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需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語。

⑯、王小蘭坦承經吳宜蓁引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惟否

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辯稱略以:沒有招攬下線,是吳宜蓁來找伊時,這些朋友經常在伊家,所以他們知道這件事,他們自己說要加入。伊的推薦人是吳宜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所示參加時間、最後盤級、加入金額都對。除李燕淑外,王志能是伊弟弟,李燕玲、蘇建華是伊朋友,推薦人都是填伊,錢是他們自己出的,李燕玲的錢,伊有還他,伊的推薦人都是吳宜蓁等語。

⑰、林凱慧於原審坦承經高菁菁引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

,惟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略以:覺得很冤枉,當初高菁菁跟我們說的時候是說有加家樂福禮券或是SOGO禮券等,都有折扣,所以伊和家人常常需要使用這些東西,才會找家人加入,都是自己家人在使用這些需要用到的禮券及悠遊卡,沒有想要去找其他獲利。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本來是周建仲告訴伊及高菁菁,之後填推薦人時應該是填高菁菁,加入時間正確,伊不清楚最後盤級,加入金額是10萬元。楊佳蓁、楊登翔是伊的小孩,他們的錢有些是伊出的有些不是伊出的,伊現在已經無法區分,顏君芳是伊兒子楊登翔的女朋友,顏君芳加入的錢是他自己出的,林美蘭是伊的朋友,陳皇佑是楊登翔的朋友,他們的錢都是他們自己出的,伊之後都有跟他們達成和解,大家都是為要使用禮券,陳怡如是陳皇佑的姐姐,好像有加入,但陳怡如加入多少金額伊忘記了,這個都是陳皇佑在處理等語。

四、朱華陽、朱華茂被訴涉犯幫助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罪嫌部分:

㈠、朱華茂、朱華陽分別坦承於前開送賓士車活動中,承擔找舉辦活動之主持人及活動現場所需之音響、錄影設備等工作,且朱華陽於活動現場兼任攝影,於現場活動拍攝完畢後旋即將拍攝畫面交由被告朱華茂製作成DVD光碟,當場發給參與活動之會員等情,並有卷附消費者日報影本多紙(100偵卷二第270至294頁)、朱華陽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扣案之活動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陳元忠於原審時,證稱略以:認識朱華茂,在工作時也有見面,在活動現場的DVD或其他東西的製作都是朱華茂在處理。找朱華茂處理是因為朱華茂是發行人(即朱哲雄)的兒子,而朱華茂本來就專門在做這類拍攝活動的製作。朱華茂在伊辦活動時,通常在現場做活動錄影的製作及剪接。朱華茂要來報價,我們看報社或經銷商的需求多少數量再付給朱華茂,付款就是從我們活動費用、廣告費用來支付。這是報社的活動,就由報社的收入來支付。與朱華陽在工作上有接觸,朱華陽負責活動的錄影,朱華茂是錄影後的製作。朱華陽的費用也是由活動費用支付。朱哲雄名下這部車交車客戶寫的是朱華陽應該是保證人的關係吧,因為他們是父子等語(原審卷三第63至67頁),及朱哲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略稱:朱華茂、朱華陽只有受陳元忠委託,負責遊臺灣送賓士的活動場務,現場負責攝影、音響、約主持人等辦理活動的事宜等語(他字第10639號卷第71頁)。可知陳元忠係透過一般正常之商業交易模式,於辦活動時,付費請朱華茂、朱華陽做活動錄影、製作及剪接等工作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朱華陽、朱華茂在主觀上有幫助陳元忠違反銀行公平交易法之犯意。

㈡、朱哲雄偵查時,證稱略以:朱華茂是伊兒子。消費者日報於82年2月成立。當時是登記朱華茂當負責人,實際都伊在經營,今年才改伊的名字。陳元忠去年或前年的時候在消費者日報擔任副社長,今年才調為社長。現在消費者日報還是伊的。伊有消費者日報的營利事業登記證。陳元忠今年升社長,之前是副社長,陳元忠說一些事都伊在掌控,陳元忠不好處理,去年跟陳元忠說「如果好好做可以做,就交給你去做」。今年元月份消費者日報就全部交由陳元忠處理。陳元忠就出排版費、印報紙的錢,運費那些也都是陳元忠出的等語(100偵卷二第19頁),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略以:98年5月14日之前,使用紅華數位媒體工作室名義為發行人。

紅華數位是兒子朱華茂的工作室,當初登記要有專科以上學歷,而伊沒有這樣學歷。消費者日報在98年4月30日辦理商業登記,以前沒有登記,是新聞局把文號註銷了,後來陳元忠說每次辦活動都要找朱華茂蓋章,覺得很麻煩,而伊兒子對這方面沒有興趣,所以想說已經開放了,乾脆改成伊的名字,就把執照弄出來,讓陳元忠可以好好去發揮(100偵卷二第第40頁反面)。可知雖消費者日報之發行人曾由朱華茂之紅華數位媒體工作室擔任,但此僅係因為朱哲雄之學歷不符合當時之法規下,朱哲雄所為應變措施,消費者日報之經營者始終均為朱哲雄之事實,實難以朱華茂之紅華數位媒體工作室曾為消費者日報發行一事,為不利於朱華茂之認定。

㈢、依中華賓士公司99年8月3日中賓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00偵卷三第111至188頁),可知於7月31日交車之車輛之訂車客戶係朱哲雄,交車客戶係朱華陽。而陳元忠於原審時,證稱略以:朱哲雄名下這部車交車客戶寫的是朱華陽,應該是保證人的關係吧,因為他們是父子等語(原審卷三第67頁),且證人吳華榮於原審前案時,證稱略以:最後2台車,有1台要登記給朱哲雄,1台要給周建仲,朱哲雄的部分原本貸款辦不下來,後來改用朱華陽的名義辦,後來伊拜託台新銀行用朱華陽的名義辦下來,而周建仲的部分原本貸款也辦不下來,因為陳元忠講說後面還有十幾台車要交車,伊還特別拜託台新銀行幫忙辦貸款等語(100偵卷二第45頁反面)。可知雖朱華陽曾擔任朱哲雄向中華賓士公司所定車輛之交車客戶,但此僅係因朱哲雄基於欲辦理貸款購車之考量所為之安排,並非該車輛即屬朱華陽所有之事實,亦難以此為不利於朱華茂之認定。

五、陳瑞燕、蔡青芳被訴共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按「詐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而假消費真刷卡固無真正買賣或消費之事實,但信用卡之持卡人之清償能力,所能使用之額度,於申請信用卡時,應已經過銀行相當之查證,若持卡人因急迫需款,而以此方式先行取得款項,並無賴債不還之意思,且事後又已依約繳付簽帳款予發卡銀行者,能否謂其於刷卡之時,主觀上即有詐取簽帳款之不法所有意圖,非無研求之餘地(97年度台上字第6129號判決意旨參照)。」陳瑞燕坦承曾於98年5月18日,由呂晟碩偕同至陳俊亮經營之阿亮的店,持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核發之南山人壽公司聯名卡,刷卡用於支付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10萬元入會保證金,並已全部依約繳款,清償完畢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暨所附AIG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100偵卷一第268至第277頁)。蔡青芳坦承如附表一日期欄所示時間,由邱瑞香或邱文金偕同至陳俊亮經營之阿亮的店,以附表一發卡銀行欄所示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刷卡用於支付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入會保證金,且均已依約全部付清等情,且蔡青芳之信用卡刷卡簽單、臺北富邦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98年10月26日北富消金作管字第0542號函暨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10月29日(98)兆銀卡字第0485號函暨附件、聯邦商業銀行98年11月4日(98)聯銀信卡字第18284號函暨附件(98偵卷B8第28頁、B9第7至14、27至29、第106至10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1年2月9日(101)兆銀卡字第0044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1年2月10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相關資料、聯邦銀行101年2月15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296至299、301至306)等件在卷可參。

㈡、證人林奕君於原審時,證稱略以:去阿亮的店刷卡30萬元,繳30萬的投資的錢,去那邊兩次。第一次是邱文金,第二次是邱文金與邱瑞香帶伊去。當時邱文金說那是他們的關係企業,因為消費者日報有很多關係的商店,這家與他們有關係。刷卡的簽帳單上沒有寫消費什麼樣的產品?當伊收到花旗的帳單時,才發現是用高爾夫球具,當下只有給伊1張入會單,伊並不知道明細是什麼。伊看到花旗的帳單寫高爾夫球具覺得奇怪,伊第二次去時,有問邱文金,邱文金告訴伊因為東西太多沒辦法擺,但是營業項目有高爾夫球具的相關,且他們說消費者日報跟很多廠商有關係,所以這個也是他們的項目之一,比如說這家廠商是在賣這個,他們就不用重複開,就直接開這個給伊,就不用再去繳錢給消費者日報,邱文金的意思是說消費者日報與這家阿亮的店有關,所以要給消費者日報錢,阿亮的店直接開收據給伊,他的錢就可以抵掉不用給消費者日報等語(原審卷三第111至114頁)。證人邱瑞香於原審時,證稱略以:剛開始接觸專案時,上線李麗鶯叫伊去刷卡,伊是直接去晶華酒店去刷卡,李麗鶯跟伊說警民日報一向以來就是以廣告行銷有比較好康的報紙就是有折價,而且去晶華或是麥當勞或SOGO都有配合,只要加入會員就享有折扣。伊說伊入會投資金額共100萬,伊第一次在晶華繳納入會費,也有在忠孝SOGO,也有在三重阿亮的店。

伊去繳入會費幾乎都是邱文金帶伊去的,只有少數是羅姐帶伊去,羅姐的名字伊忘記了,也是另案被告。伊在前述三個地方刷卡,沒有拿到任何商品。我們去刷卡是去繳入會費,沒有想到要拿東西回來,因為邱文金很直接告訴我們就是要刷卡繳入會費。刷卡的金額比較多,銀行會問我們刷什麼卡,刷卡要買什麼東西,銀行這樣問我們我們當然不知道,所以就問邱文金,邱文金就說買高爾夫球,我們是因為這樣才會去問邱文金說「伊是要繳入會費,不是要買高爾夫球」,邱文金跟伊說因為報社有跟這家店配合,他們要給我們一些利潤,他是做買賣的,買了這個球具,也是要付現給公司,既然我們要繳入會費,為了要省去中間的麻煩,才叫我們先給他們,他們在自己內部算帳,是在阿亮的店講的,伊覺得這個很合理。在晶華酒店及SOGO時,邱文金說他們有配合,伊也沒有問,我們刷卡,剩下的就是他們去拿禮券,伊在晶華及SOGO刷卡的名目就是買禮券,至於邱文金他們拿到多少禮券伊不曉得,伊覺得這是邱文金與晶華之間的買賣,邱文金一直跟伊說加入會員後,可以拿9折的禮券,至於報社與商家拿的是幾折我們就不知道。伊在上開3個地方刷卡時,簽帳單本身沒有寫任何產品的名稱。在那3個地方刷卡繳納入會費,通常會寫申請單,邱文金帶我們去刷卡完後會在旁邊註明「三重邱」註明表示我們已經有刷卡了,大部分他不會把那張馬上給我們,隔天還是隔幾天碰面後,再還給我們,因為他要拿那張申請單回去給報社蓋章。蔡青芳入會之後繳納入會金,伊陪蔡青芳一起去,由邱文金帶著去阿亮的店,因為伊沒有權限帶蔡青芳去刷卡。蔡青芳有問為何來這個地方刷卡繳入會費,伊就把邱文金講的事情告訴蔡青芳。我們刷卡買高爾夫球具,伊曾經有疑問問邱文金說為什麼有賣,但是伊沒有看到東西,邱文金說因為賣的東西太多,而且報社要與他們交易的東西太多,這邊無法放,他們有另外租1個倉庫擺貨品,所以伊就相信。蔡青芳刷卡陸續繳了1百多萬,是8月初才繳最後1筆50萬。帶蔡青芳到阿亮的店去刷卡,現場沒有任何商品,伊帶蔡青芳去就是為了要繳入會費,像是去參加很多的會員費都可以用刷卡的,我們真的沒有起疑,都是他們告訴伊的,伊就照著做,邱文金說的理由,伊當下也覺得是對的。蔡青芳及蔡青芳的下線去刷卡付入會費時,伊去過幾次,沒有全部,不管伊有沒有去,都要由邱文金帶去,伊是不夠格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16至121頁)。再證人邱文金於偵查時,亦證稱略以:阿亮的店是阿亮開的。如果會員要加入,伊會帶會員去阿亮的店刷卡,阿亮說是買運動器材(高爾夫球具),是陳元忠叫伊帶去刷的,周建仲也知道。在阿亮的店沒有看到高爾夫球具,他們說直接交給報社等語(98偵卷B11第19至29頁)。由上開證詞,可知陳元忠等人的確對欲參加本件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人,以現場因為東西太多,才沒有將商品放在阿亮的店之店面,且因為消費者日報社本即有向阿亮的店購買球具轉賣,為免麻煩,想要加入專案會員之人就到阿亮的店刷卡付費買商品即可等類似之說法,作為說詞,而單純欲加入該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人,所為之刷卡行為,實與一般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詐財之情形不同。且依證人許胡貴容於偵查時,證稱略以:刷卡是去買禮券,當時也些是刷卡加入會員,有些是刷卡SOGO禮券、有些是刷卡買運動器材禮券,禮券是店家直接交給陳元忠他們,不是交給伊。如果是用刷卡買禮券方式,就是刷卡入會等語(98偵卷B5第72至第3頁)。證人許渼琳於偵查時,證稱略以:是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98年2月加入2萬元,是張秀枝介紹的,是張秀枝到三重阿亮的店刷卡。下線他們都是去三重阿亮的店刷卡加入。我們去阿亮的店,他們說刷卡買高爾夫球具等語(100偵卷二第56至57頁)。證人邱文金於偵查時,證稱略以:周建仲、陳元忠跟伊說要加入會員繳保證金,就要去三重阿亮的店刷卡等語(98偵卷B11第19至29頁)。可知聯合禮券專案招攬新會員時,收取費用之手法之一即係將新會員帶至各種店家刷信用卡以入會之事實。

㈢、綜上,包含陳瑞燕、蔡青芳在內之聯合禮券專案多位會員,均係以刷信用卡之方式加入上開專案,且陳元忠等人於其等刷卡時,亦以前開說詞說服會員,致其等誤認事實上確有球具、運動器材等實際交易存在,若刷卡名目係運動器材、酒類等商品,亦僅係交易上方便行事之舉措而已,因此實難認陳瑞燕、蔡青芳等人係在參與所謂真刷卡假消費之詐騙,且陳瑞燕、蔡青芳在阿亮的店以信用卡刷卡後,亦均已依約將消費款項全部繳清,是依據上開所示之法律規定及說明,實難認被告陳瑞燕及蔡青芳在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當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六、許渼琳、宋珮完、俞又菱、李函芳、張陳阿蔭、陳瑞燕、李陳寬資、林美雲、廖美卿、林素月、吳振龍、蔡青芳、王小蘭、林凱慧等人被訴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罪部分: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條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惟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得一概而論(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該參加人本身有:⑴、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⑵、曾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⑶、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⑷、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等行為之一,方能認為係屬上開條文中「行為人」。而其中「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之態樣,在解釋上應該要與並列之其餘3個態樣有所關連,方屬合理,即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的原因,應該要與其係擔任重要職務或參與重大營運事項或積極擴散組織等行為有關,否則若僅係因為該傳銷組織內,設計發給任何參加人之獎金或利益本即遠高於一般合法投資行為,即認領取獎金或利益之參加人便符合上開行為人之構成要件,如此將會造成該組織內之全部參加人一律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行為人構成要件之荒謬結果,則與前揭立法原意顯不相符,特此敘明。

㈡、許渼琳部分:依據卷附配屬為許渼琳下線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100偵卷三第191至209頁),可知其上記載會員吳芃樺、徐雪悟等人之推薦人係許渼琳,至於其餘如起訴書附件㈠所示會員之推薦人均非許渼琳。而證人詹秋桂於偵查時,證稱略以:是聯合禮券行銷專案會員,是伊夜校同學介紹吳芃樺給伊認識,吳芃樺跟伊說這個不錯,朋友很多加入,可以玩、也可以領錢,1個單位10萬元,每個月固定可以領5千元現金、5千元禮券或購物券等,於98年7月

13 日跟吳芃樺到三重刷卡9萬5千元,直接扣掉5千元,刷中國信託的信用卡。不知道吳芃樺的上線。吳芃樺說買禮券比較便宜,有利潤等語(98偵卷B9第79至80頁)。可知詹秋桂係經吳芃樺所招攬,始加入聯合禮券專案,並非許渼琳所招攬。證人吳芃樺警詢中,證稱略以:以吳芃樺、女兒陳怡嘉、朋友尤麗英的名義分別在98年2月14日及3月28日加入,是透過伊朋友張秀枝介紹。因為張秀枝說入會先繳交押金10萬元,可以每月領取價值5000元的禮券及5000元的車馬費,加入後介紹1人入會繳交10萬元之會費,伊可以得到2500元的介紹費。邱文金、羅光榮跟伊說可以用刷卡消費的方式繳交會費,然後就帶伊到三重市的體育用品店刷卡消費。只知道伊的介紹人張秀枝、許渼琳,和他們的上線羅光榮、邱文金等語(98偵卷B22第20至21頁),足見吳芃樺之推薦人雖為許渼琳,但事實上吳芃樺之所以會以其自身、女兒陳怡嘉、朋友尤麗英名義分別在98年2月14日及3月28日加入聯合禮券專案,是透過張秀枝介紹,並非許渼琳所招攬。由上開證據,實難認許渼琳曾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且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許渼琳曾擔任聯合禮券專案之重要職務或屬於該專案之高聘參加人,亦未能證明其曾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因而領得較一般參加之會員高額之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㈢、宋珮完部分:依卷附配屬為宋珮完下線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100偵卷三第211至254頁),其上記載會員鄧賴罔市、黃興雍、戴陳美花、宋素貞、黃楊愛珠、黃道穎、陳怜燕、陳毓芳、陳富昭等人之推薦人係宋珮完,至於其餘如起訴書附件㈡所示會員之推薦人均非宋珮完。證人鄧賴罔市於原審時,證稱略以:有在98年2月間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當時加入有寫一份申請表,上面推薦人是寫宋珮完,宋珮完好像是伊的上線,宋珮完的錢再交給他的上線。伊不知道宋珮完大概拉了多少下線,也不知道宋珮完在這個專案裡面的階級,也不知道有分大中小盤。總共加入兩次,每次各交10萬元,一共20萬元。錢是交給宋珮完,第一次交現金是在伊家,第二次在星巴克,也是給現金。兩次是加宋珮完的,第三次是加入林秀珍的。伊交錢給宋珮完時,第一次現場是一個人,第二次林秀珍跟他女兒也在場。因為第一次在伊家,宋珮完離開後,伊就不曉得宋珮完把錢交給何人,第二次交錢完,宋珮完就把錢交給林秀珍,因為林秀珍是他的上線等語(原審卷三第130至132頁)。證人宋素貞於原審時,證稱略以:98年3月間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第一次支付10萬元,伊是用匯款的方式匯給高韻庭。這個專案剛開始是宋珮完介紹伊加入。宋珮完算是伊直屬上線。當時加入有寫一份申請表,應是匯款後他們才寄這張過來,寫好後寄過去,申請表上推薦人是宋珮完。有介紹曹碧珠加入,第一次有加入伊的下線,第二次之後曹碧珠就跳入台中線的,林秀珍叫伊找一些朋友加入,有找曹碧珠,曹碧珠說這個不錯,就加入十萬元,但是後來曹碧珠就跳到台中線去,與伊無關了。下線還有賴孟偉、賴美君、宋瑞藤、宋瑞雄、張志誠、賴信吉,賴孟偉是伊兒子、賴美君是伊女兒、賴信吉是伊兒子、張志誠是伊女兒的男友,都是用伊的錢以他們的名義加入,因為當時要去墾丁,要加入才能去玩。用自己宋素貞的名義加入約60萬,其他就是用其他人的名義,即伊的部分是到60萬為止,其他就是用賴孟偉、賴美君、張志誠、賴信吉等人名義各10萬,伊總共花100萬。另賴信吉、賴孟偉後來自己有再以自己名義各加入10萬,應該有用他們的名義加入,不然他們怎麼能夠去玩,伊的上線是高菁菁,宋珮完是邀伊加入的人,但是伊的錢都是匯給高韻庭、高菁菁,但是宋珮完是伊妹妹,所以要求宋珮完當伊的上線,佣金給宋珮完賺,這樣宋珮完就有車馬費。宋瑞藤、宋文裕都是伊找的,這兩個人是伊去邀的。當時都把錢直接匯給高菁菁,伊當時與伊妹妹的關係不好,就沒有跟我妹妹講,伊的錢就直接交給高菁菁,這個佣金可能是高菁菁拿走了,宋珮完剛開始是伊的推薦人,但後來因為旅遊的事情,就把錢都匯給高菁菁等語(原審卷三第134至137頁)。證人陳怜燕於原審時,證稱略以:98年5月間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當時分批加入60萬,第一次20萬,接下來都10萬。當初是去菜市場,聽林貴氣在講,就去找宋珮完,加入宋珮完的下線,加入申請表上面推薦人是寫宋珮完。自己沒有拉下線。當初的費用都是高韻庭及林秀珍來收。第一次錢拿給宋珮完,宋珮完再拿給林秀珍,之後是林秀珍及高韻庭直接找伊收。原先不認識宋珮完,當時是因在菜市場買菜,聽林貴氣等一堆人在講加入專案的事情,然後林貴氣說有這個專案,介紹伊去找宋珮完,伊就去宋珮完在大同路的家找他,當時林貴氣已經有跟伊講加入專案的內容,所以伊就不用問宋珮完,宋珮完就沒有跟我解釋,去宋珮完家說伊聽某某人講,伊要加入,宋珮完就說OK。因當時林貴氣說他的上線是宋珮完,所以叫伊去找宋珮完,好像是林貴氣不要作上線,林貴氣當時是怕他先生知道,所以叫伊找宋珮完。伊就不要找林貴氣,就找宋珮完。用伊先生及女兒、孫子的名義加入的介紹人都是寫伊女兒黃郁亭,因為說一定要寫介紹人,但是伊女兒目前都還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137至139頁)。證人林貴氣於原審時,證稱略以:98年5月間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當時伊支付30萬現金,是宋珮完騎車載我去銀行領出的錢,然後叫林秀珍及高韻庭一起過來簽申請表,今天有帶申請表過來,錢是交給林秀珍及高韻庭,2人是母女,詳細情形是當時宋珮完騎車載伊去銀行領得30萬元,去銀行只有我們兩人去,後來領到回伊家後,高韻庭與林秀珍就在伊的家,然後伊加入,30萬就交給高韻庭,高韻庭給伊一張收據,應該是合約書。申請表上面推薦人是寫黃興雍,第一個上線是宋珮完,林秀珍是宋珮完的上線,後來才知道黃興雍是宋珮完的先生。伊加入30萬,一個月可以拿到1萬5,當時說可以換禮券,有時候有換禮券還有加油票及7-11買東西的。宋珮完是說這個專案不錯,伊想說紅利很多,伊就把伊婆婆留下的錢拿去看能不能分到利息,是宋珮完叫伊加入的,但這個專案一開始是林秀珍介紹的,我們去聚餐時林秀珍就說這件事,當時因為伊的經濟不是很好,伊沒有在聽,後來林秀珍及宋珮完他們就要約伊去喝咖啡,宋珮完就很熱心拿他們去玩的消費者日報叫伊看,跟伊說去玩很好玩,這樣伊才加入。第二次是以施琳姿的名義加入,上線是林秀珍,不是宋珮完,那個錢是高韻庭與林秀珍跟我一起去郵局,他們幫伊寫匯入高韻庭玉山銀行的帳號。後來他們說不要拿現金給伊,就轉入玉山銀行的帳號,獎金都是匯入帳號,有時候他們載伊拿簿子去刷,總共大概拿了十幾萬元,是高韻庭匯給伊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32至134頁)。證人戴陳美花於警詢中,證稱略以:98年3月3日至98年7月21日共分3次加入,以伊的名義共投資50萬元。是朋友宋珮完遊說介紹加入該投資專案。50萬元伊是分3次直接將錢拿給林秀珍跟宋珮完。伊的直屬上線是宋珮完,宋珮完上線是林秀珍,最上線是高菁菁是大盤等語(98偵卷B20第215至217頁)。證人陳富昭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是宋珮完介紹。98年8月19日加入10萬元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加入1次10萬元會員,是現金付款方式,交給宋珮完等語(98偵卷B20第419至420頁)。證人黃道欣於警詢中,證稱略以:98年5月27日加入,投資10萬。是伊媽媽宋珮完介紹伊加入該行銷專案。我們直接將錢拿給高韻庭,高韻庭再將錢匯款到高菁菁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語(98偵卷B20第411頁)。

證人宋瑞雄於警詢中,證稱略以:98年5月1日加入的,當時繳交10萬元,還有第2次在98年5月1日投資100萬元,伊是交由妹妹宋珮完再匯款給高韻庭(上線林秀珍的女兒),是透過伊妹妹宋珮完介紹的,推薦人就是林秀珍等語(98偵卷B20第333頁)。證人黃道穎於警詢中,證稱略以:98年5月15日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是伊向伊媽媽宋珮完之朋友林秀珍詢問得知。伊是透過媽媽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伊是加入30萬元會員,以現金方式繳付等語(98偵卷B20第358至359頁)。證人陳黃環於警詢中,證稱略以:伊及伊女兒陳毓芳分別於98年4月10日及98年6月3日各加入10萬元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是伊親戚黃興雍及他太太宋珮完的朋友介紹。伊是以現金付款方式交給黃興雍及宋珮完等語(98偵卷B20第390至391頁)。證人曹碧珠於警詢中,證稱略以:98年3月11日加入的,當時繳交10萬元,第2次3月27日用伊先生及小孩名義各加入10萬,總共繳交現金30萬元。透過宋素貞介紹的,宋素貞的上線是他妹妹宋珮完,宋珮完的上線是林秀珍,林秀珍的上線是高菁菁。伊每個月的禮券是由宋素貞拿給伊的,現金是高韻庭匯款給伊的等語(98偵卷B20第316至317頁)。證人宋瑞藤於警詢中,證稱略以:98年4月23日開始加入,當時投資10萬元,98年5月27日以兒子宋獻文名義投資10萬元,98年5月27日以孫子宋沅圃名義投資10萬元,98年6月8日以妻子宋張秀美名義投資10萬元,98年6月22日以姪子黃道穎名義投資100萬元,98年7月6日以女兒宋孟芬名義投資20萬元,98年7月28日用自己名義投資100萬元,因為要取得遊玩機會,所以用其他人名義投資,伊都是拿現金給宋素貞跟宋珮完的。透過宋素貞跟宋珮完介紹得知,推薦人就是宋素貞,大盤商高菁菁跟林秀珍伊的上線是宋素貞,據伊所知大盤是高菁菁跟林秀珍,高菁菁跟林秀珍是公司高層,層級跟處長周建仲同階。每個月伊所收到的禮券是由宋素貞拿給伊的,現金是宋素貞與宋珮完匯款給伊的等語(98偵卷B20第300至302頁)。依據上開證據,尚難認宋珮完曾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宋珮完曾擔任聯合禮券專案之重要職務或屬於該專案之高聘參加人,亦未能證明其曾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因而領得較一般參加之會員高額之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㈣、俞又菱部分:依卷附配屬為俞又菱下線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100偵卷三第256至296頁),其上記載會員范雅惠、朱永琴、吳銀葉、王偉莉、余朝慶、李函芳等人之推薦人係俞又菱,至於其餘如起訴書附件㈢所示會員之推薦人均非俞又菱。然證人吳銀葉在警詢時,證稱略以:98年4月7日開始加入消費者日報所推行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是透過朋友吳宜蓁介紹加入的。繳款方式是以ATM轉帳至吳宜蓁郵局帳戶內。伊總共投資45萬元,其中以伊先生俞朝慶及母親吳許罕2人之名義分別投資10萬元及30萬元等語(98偵卷B2第60至61頁)。證人朱永琴於警詢中,證稱略以:

98年4月8日開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是透過朋友吳宜蓁介紹加入的。繳款方式是以ATM轉帳至吳宜蓁郵局帳戶內等語(98偵卷B2第87頁),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透過俞又菱介紹吳宜蓁給伊認識,然後加入會員。伊共投資10萬元,先於98年4月7日投資5萬元;98年6月用先生白錫霖的名字投資5萬元,第一次拿現金給吳宜蓁,第二次託俞又菱拿現金過去。獲利現金部分有一次吳宜蓁轉帳到伊先生戶頭,其他都是俞又菱轉交給伊的。禮券都是俞又菱轉交的等語(100偵卷二第72頁)。證人王偉莉於警詢中,證稱略以:98年5月10日開始加入消費者日報所推行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透過朋友吳宜蓁介紹加入的。繳款方式是以ATM轉帳至吳宜蓁郵局帳戶內等語(98偵卷B2第92頁),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吳宜蓁跟俞又菱比較早認識,伊是俞又菱的親戚,是因為俞又菱認識吳宜蓁的。於98年5月10日投入2萬元、98年5月14日投入8萬元、98年7月17日投入12萬元、98年7月24日投入10萬元,總共32萬元,錢都是匯到吳宜蓁郵局跟永豐銀行的帳戶。現金跟禮券伊自己會去羅斯福路的辦公室拿,就是報社的地址,跟吳宜蓁拿的等語(100偵卷二第83頁)。證人范雅惠於警詢中,證稱略以:98年4月6日開始加入消費者日報所推行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是透過大嫂俞又菱,加入是想賺錢、省錢。投資12萬元,其中以母親范楊滿香名義加入投資10萬元,伊有介紹詹美惠、周秀玉、李婞慈加入等語(98偵卷B2第194、196頁),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看過周建仲一次,大嫂俞又菱有一次叫伊下去拿禮券的時候,有看到周建仲送禮券來。會知道他是周建仲,是因為他是吳宜蓁的先生,伊認識吳宜蓁。錢是匯到吳宜蓁的戶頭,一個郵局、一個永豐銀行戶頭。伊同事交給伊入會的錢,也是用匯款或是現金寄給吳宜蓁。伊的上線是俞又菱,伊的下線就是伊同事等語(98偵卷B2第207至208頁)。證人李婞慈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因范雅惠介紹而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98年4月范雅惠跟伊說加入2萬元,每個月會有1千元的禮券跟1千元的現金,伊就加入2萬元。98年7月又用伊女兒黃湉甯的名義投入10萬元,總共投入12萬元。伊的上線是范雅惠等語(見98偵卷B2第201頁至第202頁)。證人詹美惠在偵查中,證稱略以:98年4月投入2萬元,7月又投入8萬元,都是用自己的名義。范雅惠說投資2萬元,一個月固定發5%禮券跟5%現金伊交現金給范雅惠。領錢、禮券都是范雅惠當面發給伊。伊的上線是范雅惠等語(98偵卷B2第202至203頁)。由上開證據,實難認俞又菱曾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俞又菱曾擔任聯合禮券專案之重要職務或屬於該專案之高聘參加人,亦未能證明其曾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因而領得較一般參加之會員高額之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㈤、李函芳部分:依卷附配屬為李函芳下線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100偵卷三第298至311頁),可知其上記載會員廖建雄、李沛靖、李陳招治、廖葦淇等人之推薦人係被告李函芳,至於其餘如起訴書附件㈣所示會員之推薦人均非李函芳。證人李沛靖於警詢中,陳稱略以:伊姐(即李函芳)朋友告訴伊這些資訊,伊於98年5月27日加入,匯20萬元、98年7月24日匯180萬元、98年7月30日匯40萬元、98年8月21日匯170萬元、98年8月24日匯30萬元。繳款方式是用匯款方式繳交,交給周建仲和吳宜蓁匯款後,伊都是和周建仲和吳宜蓁聯絡等語(98偵卷B5第14至15頁)。於偵查時,證稱略以:認識周建仲。姊姊(李函芳)在用禮券,伊問李函芳,李函芳跟伊說是跟消費者日報買的,要投資才可以打9折買禮券,伊投資440萬元。伊把錢匯到周建仲和吳宜蓁的帳戶。周建仲說有投資旅遊業、禮券、捷利卡、悠遊卡等語(98偵卷B5第71至85頁)。在原審理時,證稱略以:有於97年有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可以賺車馬費,有拿禮券也有拿現金,需要先繳入會費,沒有說要繳多少,多少錢都可以,當初伊與周建仲講時,周建仲沒有說要繳多少錢。伊陸續拿總共4百多萬元入會。記得可以拿5%的禮券,但是伊說伊禮券沒有用這麼多,周建仲就說如果需要禮券或中油卡的時候,伊可以直接拿錢跟周建仲買。當時伊是去伊二姐李函芳家,伊常聽到李函芳講電話,伊當時有聽到李函芳講投資的事情,在李函芳家也有看到消費者日報或警民日報,有刊登做旅遊及與金門縣長照相,李函芳講的也不是很清楚,李函芳叫伊自己去找周建仲,後來伊就打電話給周建仲,周建仲跟伊說他自己也投資5百萬,伊當時問周建仲如果發生什麼事情的話這些錢怎麼辦,周建仲說這些錢不會有問題,縱使周建仲發生什麼事情,周建仲的老婆吳宜蓁也會接下這個事業,所以伊後來有些錢就是匯給吳宜蓁,有時候匯給周建仲,且伊在電話中有問周建仲如果這中間還沒期滿需要用錢時可否把錢領回,周建仲說沒問題,所以伊才安心。當時有簽一個合約,是伊自己簽的,合約裡面要寫介紹人,所以伊就寫伊姐姐李函芳。剛開始伊有聽周建仲在說,100萬以上就是歸我們自己的,100萬以下就是歸推薦人的,伊第一筆投資20萬,所以李函芳領到的推薦獎金就全數退還給伊,因為我們是姊妹。沒有所謂下線,因為一定要寫推薦人,伊是因為周建仲去投資的,不然伊的錢就直接交給姐姐李函芳就好,為什麼要匯款給周建仲夫妻2人。伊只是要投資,沒有想要去找人,而且周建仲說投資可以參加每個月的聚會,但是一定要是投資人參加,伊還好沒有幫伊老公、小孩報名,不然伊的錢也可以分散。伊有寫和解書給姐姐李函芳,因為李函芳之前出庭說要寫和解書,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寫這份和解書,不知道是檢察官或法官要李函芳寫這個東西,也沒有所謂和不和解,因為伊是因為聽周建仲說的才去投資。伊所領的這個車馬費是吳宜蓁給伊的,一開始伊的錢都沒有拿回來,伊就加碼投資,有一次伊去加碼投資,吳宜蓁現場把車馬費或買禮券的折現的錢的支票交給伊,這張支票曾經退票過,發票日是98年8月24日,退票日是98年8月31日,這些錢都是吳宜蓁以支票交給伊,但是伊是與周建仲本人簽合約。加入的時候寫的推薦人只有寫過李函芳,沒有寫過別人,伊有問為什麼要寫推薦人,周建仲說一定要寫等語(原審卷三第146至148頁)。由上開證據,實難認李函芳曾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且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李函芳曾擔任聯合禮券專案之重要職務或屬於該專案之高聘參加人,亦未能證明其曾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因而領得較一般參加之會員高額之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㈥、張陳阿蔭部分:依據卷附配屬為被告張陳阿蔭下線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100偵卷四第21至42頁),可知其上記載會員游千慧、葉淑真、林碧雲、張富濱、許圓、李運松、王陳素香、范瑞玲、蔡孟哲等人之推薦人係張陳阿蔭,至於其餘如起訴書附件㈤所示會員之推薦人均非張陳阿蔭。然依證人張翠琴於原審時,證稱略以:有在97、98年間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張陳阿蔭也有參加,因為當時伊的上線葉明珠說叫伊要找下線,伊就跟伊媽媽講,伊媽媽當時不敢,當初第一次是加入20萬,後來伊就跟張陳阿蔭借了100萬加入,加入當時張陳阿蔭很怕,伊說「如果虧錢的話就賠你」。伊媽媽投資多少錢也亂掉了,因為當時(上線)一直叫伊找下線,伊就亂寫,伊有用兒子蔡孟哲的名義加入100萬,還有用朋友賴德隆,他是伊上線的朋友,他也寫在伊的下線或是張陳阿蔭的下線,伊搞不清楚,當時因為張陳阿蔭不懂,說要有下線,伊就亂寫一堆,當時說100萬可以出去旅遊及聚餐,伊還有用哥哥張富濱、哥哥兒子的媳婦林馨怡、阿姨王陳素香、阿姨的孫女許郁珮、哥哥的女朋友范瑞玲、嫂嫂的妹妹葉淑真等人的名義加入。伊在這個專案最後有成為大盤,快結束時就成為大盤,就死了。張陳阿蔭是伊的線,但不是伊的下線,因為伊媽媽年紀大了伊想讓張陳阿蔭跟伊去聚餐旅遊,所以伊用張陳阿蔭的名義加入,因為伊的上線說我們都不拉人,張陳阿蔭的下線當初也是伊加入的,大部分都是伊的親戚。因為當時上線說這麼久了,我們怎麼都不找人進來,伊是97年加入,這裡面有很多都是伊跟張陳阿蔭拿錢來部署的。伊的這條線最後發展到大盤,有包括張陳阿蔭及他名義所推薦的這些人的業績總額才有辦法把伊拱成大盤。伊做的事不用經過張陳阿蔭同意,因為是伊自己在部署的,而且張陳阿蔭也不懂,只知道伊要帶他去旅遊吃飯。例如伊哥哥寫在張陳阿蔭的下線,因為說要寫下線,所以伊就亂寫,最後有點亂掉,伊的上線說要找人拉人,如果寫在伊的下線,就表示張陳阿蔭沒有拉人,寫張陳阿蔭當初就是為了旅遊。伊的錢是跟張陳阿蔭借的,張陳阿蔭沒有投資加入,都是把錢借給伊,讓伊加入,但伊加入的錢有部分也是伊自己的錢,張陳阿蔭沒有這麼多錢。伊去投資這些錢的時候,有找張陳阿蔭一起去看,他們收我們的錢,伊會帶張陳阿蔭去,因為上線葉明珠及高菁菁都會請我們吃飯,張陳阿蔭的錢有部分是拿給葉明珠有部分拿給高菁菁,拿錢的時候伊都有在場,其實就是伊帶張陳阿蔭去。因為張陳阿蔭很害怕,怕伊被騙,後來聽一聽也覺得還好,所以伊媽媽都說那個是他的錢,是伊跟他借的。名義上寫張陳阿蔭為推薦人的投資人,推薦獎金是伊領得,但只有領一次,張陳阿蔭的錢是伊去幫張陳阿蔭領得。伊與張陳阿蔭的錢應該6百多萬元跑不掉,總共的金額大概有1千多萬,要重新算單子,但是單子也不見。游千慧、林碧雲、許圓、李運松、游美華,他們各自出的錢就如起訴書附表五所記載,應該正確等語(原審卷三第148至151頁)。證人游千慧於偵查時,證稱略以:會加入,是張翠琴介紹的,張翠琴是伊朋友。張翠琴說有投資,投資10萬元每個月固定可以領5千元車馬費、5千元禮券,伊就心動了。伊投資10萬元,是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張翠琴會拿現金跟禮券給伊。伊有找妹妹游美華進來等語(100偵卷二第92頁)。證人游美華於偵查時,證稱略以:投資150萬元,張翠琴跟伊姊姊游千慧是好友,伊沒工作,就介紹伊說有這方面的錢可以賺,契約是一年,可以回本,每個月固定可以拿車馬費、禮券,出去玩都不用錢、參加餐會吃飯也不用錢伊拿現金交給高菁菁。現金、禮券是張翠琴向高菁菁領給伊等語(100偵卷二第93頁)。證人張富濱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母親張陳阿蔭以伊的名義,分別於98年4月22日、98年7月18日加入。介紹人、推薦人不清楚。伊不清楚加入該專案的繳款方式為何,因為是伊母親張陳阿蔭以伊的名義加入。伊只知道伊的上線是母親張陳阿蔭。伊有介紹范瑞玲加入等語(98偵卷B20第85至86頁)。

實難認張陳阿蔭曾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且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張陳阿蔭曾擔任聯合禮券專案之重要職務或屬於該專案之高聘參加人,亦未能證明其曾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因而領得較一般參加之會員高額之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㈦、陳瑞燕部分:依據卷附配屬為陳瑞燕下線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100偵卷四第77至110頁),可知其上記載會員潘素蘭、賴素貞、邱惠如、賴碧珠、徐蕭寶珠、陳廖嬌、廖碧霞、簡來有、賴素貞、邱惠如、劉萬源、林依柳、徐足等人之推薦人係陳瑞燕,至於其餘如起訴書附件㈥所示會員之推薦人均非陳瑞燕。然依證人范徐紅嬌於警詢中,陳稱略以:警方所查扣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計林依柳等70人之申請表中,於陳瑞燕有關入會者姓名、推薦人姓名及入會會費如下。林依柳,第一次入會推薦人為陳瑞燕,入會會費10萬元、第二次入會推薦人為本人,入會會費20萬元;徐足,推薦人為陳瑞燕,入會會費10萬元;陳瑞燕推薦人均為我本人,第一次入會會費10萬元,第二次入會會費19萬元,第三次入會會費100萬元;潘素蘭第一次推薦人為陳瑞燕,入會會費10萬元,第二次推薦人為本人,入會會費10萬元;賴碧珠,推薦人為陳瑞燕,入會會費20萬元;徐蕭寶珠,推薦人為陳瑞燕,入會會費10萬元;廖春滿,推薦人為陳瑞燕,入會會費10萬元;陳廖嬌,推薦人為陳瑞燕,入會會費10萬元;簡來有,推薦人為陳瑞燕,入會會費10萬元;廖碧霞,推薦人為陳瑞燕,入會會費10萬;劉萬源,推薦人為陳瑞燕,入會會費10萬元;邱惠如,推薦人均為陳瑞燕,兩次入會會費共計200萬元;賴素貞,推薦人均為陳瑞燕,兩次入會會費共計60萬元等語(98他字第7531號卷A6第109至110頁),僅能得知會員潘素蘭、賴素貞、邱惠如、賴碧珠、徐蕭寶珠、陳廖嬌、廖碧霞、簡來有、賴素貞、邱惠如、劉萬源、林依柳、徐足等人之推薦人均係陳瑞燕,但未能從中得知渠等是否均為陳瑞燕所招攬,故難據以陳瑞燕是否曾積極參與聯合禮券專案擴散之行為,且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陳瑞燕曾擔任聯合禮券專案之重要職務或屬於該專案之高聘參加人,亦未能證明其曾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因而領得較一般參加之會員高額之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㈧、李陳寬資部分:依據卷附配屬為被告李陳寬資下線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100偵卷四第143至153頁),可知其上記載會員李志忠之推薦人係李陳寬資,至於其餘如起訴書附件(九)所示會員之推薦人均非李陳寬資之事實。而依據證人李志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略以:自己沒有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伊姐李敏娟有,因為李敏娟是裡面的大盤,覺得很不錯,所以就找伊媽李陳寬資投資,然後掛伊的名字,伊都是因為李敏娟的關係,才會加入,但連投資的100萬都是李陳寬資的錢。李長安、洪愛等人伊都不認識,應該都是李敏娟去招攬。等語(他字第10639號卷,下稱99他卷第83至84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略以:李敏娟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並將後續招攬下線移至伊名下等情屬實。15%推薦獎金,是李敏娟要吸引伊加入時跟伊說的等語(100偵卷一第282頁)。證人李敏娟於偵查時,證稱略以:楊添壽是;李陳寬資含以下是;陳文泰含以下是;陳香治是;呂金全是;黃美英是,許培芳是;陳金龍是我招攬的下線。洪愛、楊昭治是伊朋友。由李陳寬資出錢掛李志忠名字,李志忠名下的李長安、洪愛、楊昭治由伊推薦入會,這是因為伊弟弟比較沒錢,要累積投資1百萬,就可以領15%,李志忠名下會員實際都是由伊推薦的等語(100偵卷一第290至291頁)。可知李志忠並未實際加入聯合禮券專案,而係李陳寬資借其名義加入,則李志忠難認係李陳寬資所招攬之會員,進而難據此認陳寬資曾積極參與聯合禮券專案擴散之行為,且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李陳寬資曾擔任聯合禮券專案之重要職務或屬於該專案之高聘參加人,亦未能證明其曾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因而領得較一般參加之會員高額之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㈨、林美雲部分:依據卷附配屬為林美雲下線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100偵卷四第174至191頁),可知其上記載會員林財傳、林進興、林土、朱嘉政之推薦人係林美雲,至於其餘如起訴書附件㈩所示會員之推薦人均非林美雲。惟依據證人林財傳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於97年12月26日投資10萬元,是友人林美雲告知伊這個投資訊息,上線是高菁菁。於97年12月26日入會投資是10萬元,扣除每個月可領回之車馬費5%(即5000元)、禮券5%(即5000元),實際上現金95000元交給高菁菁,付款地點有時在麥當勞,有時在咖啡廳。之後伊有用兒子林世偉名義於98年分次再投資60萬元,同樣是以現金交付方式拿給高菁菁,總投資金額為70萬元。伊的上線為友人林美雲,而大盤是高菁菁,再上去就是周建仲及消費者日報社長陳元忠。伊沒有介紹別人加入,只有用兒子林世偉的名義再投資,沒有下線。伊每個月所收到的車馬費及禮券是高菁菁每個月拿給伊應得之車馬費及禮券等語(98偵卷B12第6至7頁)。證人王素蘭於警詢中,陳稱略以:伊先生林進興於98年4月8日投資10萬元現金,由林美雲交給高菁菁。伊於98年8月10日加入。投資額是100萬元,扣除當期車馬費145000元,實繳855000元。以當支票給付,金額是流入高菁菁帳戶。伊先生林進興的姊姊林美雲告訴伊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訊息,介紹人及推薦人為林美雲。伊的上線為林美雲,林美雲之上線為其朋友,再上去就是高菁菁。伊沒有介紹別人加入,所以沒有下線。車馬費及禮券是由高菁菁發放,直接匯到伊的帳戶中等語(98偵卷B12第162至163頁)。證人朱嘉政於警詢中,陳稱略以:98年8月21日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投資金額是100萬。用土地銀行支票給付,影本可提供予警方。當面交給高菁菁小姐。伊透過報刊宣傳及朋友介紹得知該專案。申請表上推薦人是林美雲,因為生活比較困難,所以貸款投資希望賺取利潤改善生活。消費者日報發行人是朱哲雄,社長是陳元忠,還聽過周建仲也有投資。伊的上線是高菁菁。沒有下線。每個月所收到的車馬費及禮券是高菁菁要給伊,但還沒領到等語(98偵卷B12第193至194頁)。實難認林美雲曾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且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林美雲曾擔任聯合禮券專案之重要職務或屬於該專案之高聘參加人,亦未能證明其曾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因而領得較一般參加之會員高額之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㈩、廖美卿部分:依據卷附配屬為被告廖美卿下線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100偵卷四第193至203頁),可知其上記載會員林文雪、蔣德詮、洪石梗、賴淑枝之推薦人係廖美卿,至於其餘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會員之推薦人均非被告廖美卿。惟依據證人林文雪於警詢中,陳稱略以:98年4月加入,當時繳交10萬元,伊都是拿給廖美卿。這是透過廖美卿介紹的,推薦人是廖美卿,會加入是因為覺得不錯,伊的上線是廖美卿,伊沒有下線等語(98偵卷B16第219至220頁)。證人賴淑枝於警詢中,陳稱略以:在98年7月27日投資現金新臺幣40萬元匯款給鄭俊雄,98年8月17日投資100萬元匯款給周建仲,是透過廖美卿介紹等語(98偵卷B16第214頁)。僅可知林文雪、賴淑枝係經由廖美卿之介紹始加入聯合禮券專案,但未能從中得知廖美卿有何積極推銷之行為。至於證人劉欽敏於警詢中,雖陳稱略以:98年8月12日經由廖美卿遊說加入的。當時加入預繳保證金是20萬元,以現金20萬元拿給廖美卿,當初是廖美卿來找伊加入投資,推薦人是廖美卿,加入該投資計畫是為了要投資。廖美卿沒有告訴伊要找人加入會員等語(98偵卷B16第135至136頁),但與上揭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申請表中記載洪石梗為其推薦人一事不符,則上開證人之證詞,是否能採為不利於廖美卿之認定即有疑義,且由此證詞亦知廖美卿並沒有要求伊要另外找人加入下線會員之事實,即難據此認定廖美卿有刻意欲擴散聯合禮券專案之行為。綜上,實難認廖美卿曾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且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廖美卿曾擔任聯合禮券專案之重要職務或屬於該專案之高聘參加人,亦未能證明其曾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因而領得較一般參加之會員高額之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林素月部分:依據卷附配屬為林素月下線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100偵卷四第205至225頁),可知其上記載會員李金沅、李輝煌、范姜秀妹、徐進發、莊淑王京、許吳秋珍、陳彩霞、游川輝、游寶笑、劉冬惠之推薦人係林素月,至於其餘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會員之推薦人均非林素月。依據證人徐進發於原審時,證稱略以:98年7月22日有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參加這個專案是因為伊去找大哥游清郎他們聊天,日家溱到那邊去說這個事情,伊就參加,日家溱說交10萬入會就每個月可以拿1萬元回來。伊當時不知道林素月有參加這個專案,是日家溱說伊在這邊,所以就作林素月的下線,當時林素月人不在場,是林素月之先生游清郎在場。決定參加的時間忘記了,伊就把錢交給大哥游清郎,請游清郎交給日家溱,就是伊確實把錢拿給日家溱,當時日家溱與游清郎都在場,伊到游清郎的家時日家溱還沒到,所以伊就把錢交給游清郎。簽約當天簽完游清郎就自動把伊的錢轉交給日家溱。在簽約時才知道林素月有參加這個專案,聊天時才知道林素月也有參加。伊知道參加這個專案,伊就寫大嫂林素月,因為伊跟日家溱不是很熟,伊跟林素月比較熟。伊知道參加專案推薦人寫林素月,林素月就變成伊的上線,是日家溱說要有上線,叫伊寫上線,伊就寫林素月,因為當時伊知道林素月有在作,林素月後來才知道伊寫她當上線,因為當時說的時候林素月不在場。簽約時是與日家溱簽約,在大哥游清郎家中簽約,也就是林素月他家。林素月沒有跟伊說參加這個專案有拿到任何好處,都是日家溱跟伊說的。大嫂林素月參加時也不是很熟,是日家溱來了說到這個,才說如果伊要參加,因為大嫂林素月也有參加,伊是參加之後才有問林素月。專案確實是日家溱跟伊說的,是日家溱跟伊說了之後,伊入會才寫林素月作為上線等語(原審卷三第156至159頁)。證人范姜秀妹原審時,證稱略以:在98年7月13日有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當時是鄰居,伊到林素月他家,剛好碰到日家溱,日家溱跟伊聊這個,然後伊就加入。與日家溱第一次見面就決定加入,聊了沒有多久。伊去的時候林素月不在客廳,在裡面,不知道在忙什麼。伊去的時候日家溱就在場。伊不知道林素月也有參加這個專案。日家溱在現場一直講給伊聽,說參加這個可以出去玩福利不錯。林素月自己也有參加這個專案,於參加之前伊不知道。當時就聽日家溱這樣講,可以出去玩,伊就覺得這個不錯。之前伊不知道,是那天伊去的時候剛好碰到日家溱,然後伊才知道。林素月都沒有跟伊講這個專案的好處,伊也沒有跟林素月求證這個專案的真實性如何?是否真的可以領獎金?後來伊是跟日家溱簽約,當天談好就說隔天來簽約收錢,隔天就是在林素月家裡拿錢及簽約。簽約當時林素月不在場。林素月家中是住家,但是有做生意,只賣洗潔精,平常沒有人顧店,有人要去就去那邊買。簽約時,日家溱說要有上線,就說「林素月有參加,那你就做林素月的下線」。日家溱說一定要有上線,就說鄰居,伊就寫林素月。伊寫下去有跟林素月講,林素月是說寫下去就好了。寫和解書是在林素月家裡簽約,又找林素月作上線,所以就跟林素月和解。林素月都沒有招攬伊入會。李東興、李政興是伊兒子,李合水是伊孫子。伊推薦李合水等3人時,錢也是交給日家溱,簽約地點在林素月家等語(原審卷三第160至164頁)。證人游寶笑於原審時,證稱略以:98年7月21日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知道參加這個專案是因日家溱去伊家桃園大園鄉家裡,日家溱與伊哥哥游清郎去伊家,伊哥哥帶日家溱去伊家。他們來玩,然後日家溱就跟我說這個專案。伊聽日家溱這樣說,伊有問游清郎,游清郎說這個專案是真的。日家溱跟伊說參加這個專案可以去玩,及一個月可以領多少錢,就說投資10萬元每個月可以領9千5。當時伊不知道林素月也有參加,游清郎沒有告訴伊,當時大嫂林素月也沒有去伊家。與日家溱談了這個專案約1個禮拜後簽約,簽約後1個禮拜伊把錢交給游清郎,之後日家溱就幫伊辦好,單子上面推薦人會寫林素月,是日家溱說要寫一個線上的人,因為日家溱之後有跟伊說林素月也有參加,就叫伊寫林素月當作伊的上線。這份契約好像在伊家簽約,簽約時游清郎有在場。林素月有將介紹獎金2千5還給伊,但不是林素月拿給伊的,是游清郎拿給伊,游清郎說這個2千5是退還給伊的。林素月不知道伊參加,是日家溱去伊家跟伊講的,林素月沒有去,簽約是與日家溱簽約。郭春結是伊先生,郭啟正是伊兒子,有以他們名義加入專案,這是伊的錢,他們都不知道,伊想說加入這個有好處,聽日家溱說一個月有9千5。於8月24日以郭春吉2人名義加入,伊把錢交給哥哥游清郎,游清郎去伊家,伊拿給游清郎,簽約在哪裡簽的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64至第168頁)。尚難認林素月曾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且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林素月曾擔任聯合禮券專案之重要職務或屬於該專案之高聘參加人,亦未能證明其曾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因而領得較一般參加之會員高額之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吳振龍部分:依據卷附配屬為吳振龍下線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100偵卷四第227至245頁),可知其上記載會員吳美玲、陳秀英、陳嘉惠、林雪菁、葉孟沂、詹月娥、廖麗娟、馬儷慈、葉玉惠等之推薦人係吳振龍,至於其餘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會員之推薦人均非吳振龍。然依據證人葉玉惠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是透過朋友吳振龍介紹加入。伊於98年6月3日開始加入該專案,伊是透過朋友吳振龍介紹加入的。20萬元為加入會員基本單位,加入當月即退回1萬元及禮券(餐卷、購物券)1萬元,實際繳交18萬元。伊有招募母親葉徐秀蘭、姊姊葉玉琳、婆婆王蔡秀玉、鄰居郭育靜等人等語(98偵卷B22第130至131頁),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認識周建仲,伊是朋友的姊夫。伊是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伊朋友吳振龍介紹伊加入的,伊說有禮券行銷。伊加入20萬元,每個月固定可以領百分之5的禮券、百分之5的車馬費。吳振龍只有跟伊說他們會去買禮券跟旅遊業的住宿券。禮券跟現金由吳振龍交給伊。伊沒有參加過他們的活動。伊有拉人進來,即伊姊姊葉玉琳(20萬元)、母親葉徐秀蘭(20萬元)、婆婆王蔡秀玉(5萬元)、王美雲(5萬元)、阿姨郭育靜(30萬元)等語(98偵卷B9第113至114頁)。證人馬儷慈於警詢中,陳稱略以:98年5月12日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朋友吳振龍介紹,以匯款方式匯給吳振龍。伊用先生林澄洲及兒子林攸謙名義共繳120萬元入會等語(見偵卷B22第88頁)。僅能知悉葉玉蕙、馬儷慈係經由吳振龍之介紹始加入聯合禮券專案,但其等均係吳振龍之朋友,是吳振龍應係基於好友之誼始為前開推薦,且上開證人之下線均係證人本身所自行尋得,與吳振龍無關,亦難認吳振龍曾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且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吳振龍曾擔任聯合禮券專案之重要職務或屬於該專案之高聘參加人,亦未能證明其曾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因而領得較一般參加之會員高額之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蔡青芳部分:依據卷附配屬為蔡青芳下線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100偵卷四第1至20頁),可知其上記載會員王寶梅、呂玉萍、許玉女、董秀味、杜玉梅、林芃文、鍾孟真、蔡慶蘭等之推薦人係林志華,又參酌證人林志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略以:未參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都是蔡青芳以伊的名義去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內所有的簽名都不是伊簽的,這應該都是蔡青芳幫伊寫的等語,蔡青芳亦不爭執上情,是可知推薦人應為蔡青芳,至於其餘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會員之推薦人即非蔡青芳之事實。然依據證人林奕君於原審時,證稱略以:98年4月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有一次跟堂嫂蔡青芳與蔡青芳之朋友邱瑞香3人去洗溫泉時,邱瑞香講到這個方案。伊加入這個專案的推薦人事情發生後,伊才知道是伊堂嫂,之前伊都以為是邱瑞香。大部分是邱瑞香跟伊講說繳電話費可以優惠,旅遊可以免費去墾丁旅遊,每個月有現金5%及禮券5%可以獲利。加入這個專案投資30萬元。邱瑞香及蔡青芳在跟伊推薦這個專案時,說本金30萬最後會會退還給伊,當時是說1年會退還。伊要帶媽媽林顏雲夏及兒子酒井健吉去旅遊,所以伊有用他們的名字加入,伊媽媽林顏雲夏及兒子酒井健吉,應該於6月同時加入,伊母親及兒子都是以10萬元加入。是要加入的本人才能參加旅遊,所以伊才用他們的名字加入,一個人只能參加旅遊一次。剛才說投資的30萬是包括用媽媽及兒子的名義。伊在98年9月5號警訊筆錄說是邱文金推薦,但是在98年11月6號偵訊筆錄卻說是邱瑞香介紹,是因為伊去刷卡時都是邱文金帶伊去的,所以伊就認為是邱文金推薦伊。伊在這個專案應該是小盤,因為伊有推薦媽媽及兒子。98年4月加入該專案後,每個月都有拿到5%現金及5%禮券,5%現金就是5000元,後來加了3次現金就變成15000元,禮券的話會問伊要SOGO禮券或7-11禮券,禮券也是15000元,還有伊每個月會請他們幫伊繳電話費,電話費會打折,另伊介紹伊媽媽及兒子有給伊介紹兩個人的獎金10000元。這些現金或禮券等都是邱瑞香交給伊的。伊領到98年8月,於8月份伊還有領到等語(原審卷三第111、112、114頁)於偵查時,證稱略以:邱瑞香介紹伊加入的,伊用刷卡的,分別在4月17日、6月20日、30日各刷10萬元,是邱文金帶伊去三重阿亮的店刷卡的,伊刷花旗的卡。投資10萬元,每個月固定可以領5千元現金、5千元禮券。邱瑞香、邱文金跟伊說他們是做投資旅遊業,跟商家有做聯盟,我們買東西可以打折。禮券跟現金是邱瑞香交給伊等語(98偵卷B9第71至80頁)。證人邱瑞香於於警詢中,陳稱略以:98年3月3日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介紹人是伊的上線李麗鶯(但申報上之推薦人是李麗鶯的老公陳恆隆)。伊介紹加入的會員有蔡青芳,係以老公林志華名字投資10萬元,蔡青芳再招攬的下線推薦人90%都是寫林志華,連蔡青芳自己投資部分總金額約470萬元等語(98偵卷B12第1至2頁)。且於原審時,證稱略以:朋友李麗鶯推薦伊加入,剛開始20萬元,陸續加入到98年7月28日共100萬。伊在這個專案從小盤,被推拱到中盤、大盤。伊有介紹蔡青芳加入專案,蔡青芳是伊於78年來臺北第一份工作的主管,離職後因為同樣是住永和隔一條街而已,所以我們就變成談得來得好友,不管很多事情或訴苦都是很好的朋友。跟蔡青芳說最近接觸到一個好像還不錯的警民日報推銷的禮券還不錯,可以省電話費,又可以領現金,最主要是可以旅遊。有把警民日報的報導給蔡青芳看,因為既然把蔡青芳找進來,我們都是好友,伊覺得有什麼消息都有義務要告訴蔡青芳,且警民日報、消費者日報都有給我們報紙,尤其是在5月31號的時候,在金門他們的一個活動,有金門縣長來站台送出賓士,而且伊的上線李麗鶯於3月29日有去金門參加這個旅遊又送賓士的活動,李麗鶯回來也會告訴伊,何況後來又有報紙刊登這個金門縣長的站台訊息,所以伊覺得這個東西絕對不會騙人。伊領這些車馬費、禮券等都是邱文金交給伊的,邱文金是大盤,是伊好幾層上面的大盤,因為哪怕伊只有加入10萬,只要下面的人有加入到990萬,就可以把伊推到大盤。但伊上面還有幾層,伊不清楚蔡青芳是伊的下線,蔡青芳下面的下線伊大概清楚,蔡青芳有跟伊講,但是伊只認識幾個人,尤其是蔡青芳下線的下線,蔡青芳自己也沒看過,蔡青芳直接的下線大概9人,總數大概20幾個人。因為當初邱文金說10萬元就可以有1個人免費去旅遊,如果1人1次加20萬也只有1個旅遊的名額,所以會想用其他家人的名義加入一起去旅遊。張淑華實際上是伊的下線,我們是20幾年的老同事,張淑華實際上是伊介紹的。有關這個專案入會的人要在哪裡刷卡繳費?是不是晉升為小盤、中盤或大盤?或有關旅費的負擔等,伊沒有參與,很多訊息都是邱文金告訴伊的,我們無法接觸上面的人,邱文金他說是周建仲或社長陳元忠說的。伊的上線李麗鶯都沒有決定權,伊也沒有決定權,蔡青芳是中盤,更沒有決定權。蔡青芳的下線,以推拱來講,這樣算是伊的下線,算是間接的下線等語(原審卷三第115至120頁)。證人呂玉屏於警詢中,陳稱略以:98年4月22日開始陸續以伊、兒子林郭瑋、女兒林巧如、妹妹呂錦屏名義加入,共投資40萬元。介紹人和推薦人是邱文金。加入消費者日報所推行「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繳款方式是現金40萬元交付給邱文金和邱小姐(名字伊不知道)等語(98偵卷B23第13頁),並於偵查時,證稱略以:是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於98年4月22日加入的,同事蔡青芳找伊的,因為伊看蔡青芳在用禮券,伊問蔡青芳怎麼來的,蔡青芳跟伊說投資聯合禮券一股10萬元,每個月固定可以領5千元車馬費、5千元禮券,所以伊就加入了。蔡青芳上線是邱文金,蔡青芳有跟伊說他們是投資購買禮券。禮券跟現金邱文金透過蔡青芳拿給伊。伊有拉人進來,施芳梅(10萬元)、吳潤媚(10萬元)等語(98偵卷B9第72至73頁)。證人董秀味於偵查時,證稱略以:認識邱文金,邱文金說投資10萬元,每個月就固定可以領5千元現金車馬費、5千元禮券,伊就加入了,第一次是4月22日加入10萬元,後來4月30日或5月1日用伊先生陳錫坤名義加入10萬元,6月4日、24日跟7月底又各加入10萬元,總共投入50萬元,都是刷卡的,去三重阿亮的店,邱文金帶伊去刷卡的,禮券跟現金邱瑞香會交給伊,伊的上線是邱瑞香,邱瑞香的上線應該是邱文金等語(98偵卷B9第73至74頁)。證人楊美雲於偵查時,證稱略以:是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加入日期不記得了,是王寶梅介紹伊的,王寶梅說可以投資,一起去玩,投資10萬元每個月固定可以領車馬費、現金各5千元。禮券跟現金是王寶梅交給伊等語(98偵卷B9第75至76頁)。證人王寶珠於偵查時,證稱略以:是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是王寶梅找伊加入的,伊是6月24日加入的,加入10萬元,每個月固定可以領5千元現金、5千元禮券。禮券跟現金是王寶梅交給我,王寶梅的上線是蔡青芳。伊有拉同事洪美芳進來,洪美芳投資30萬元等語(98偵卷B9第76至77頁)。證人洪美芳於偵查時,證稱略以:是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伊的上線是王寶珠,王寶珠在98年7月25日問伊要不要加入,因為伊看他在使用禮券,伊問王寶珠,王寶珠就問伊要不要投資,王寶珠說這個10個月就可以回本。伊就拿了30萬元出來投資,用伊、伊女兒、兒子名義各10萬元,伊是匯款到蔡青芳的帳戶,每個月固定可以領百分之5的現金、百分之5的中油的油券。還有去晶華酒店吃飯、住宿都不用錢。現金是王寶梅直接拿現金、油券給伊等語(98偵卷B9第110至116頁)。尚難認蔡青芳曾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且本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蔡青芳曾擔任聯合禮券專案之重要職務或屬於該專案之高聘參加人,亦未能證明其曾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或因而領得較一般參加之會員高額之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王小蘭部分:依據卷附配屬為王小蘭下線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100偵卷四第112至124頁),可知其上記載會員李燕玲、蘇建華、王志能等之推薦人係王小蘭,至於其餘如起訴書附件㈦所示會員之推薦人均非王小蘭之事實。然依據證人蘇建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略以:自己有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家人沒有。自己投資印象中好像是一次10萬、一次15萬元,所以大概是25萬元。繳費是王小蘭幫伊收,再由王小蘭交給上線吳宜蓁。伊的直屬上線是王小蘭,也是王小蘭找伊加入的,但不能算是王小蘭招攬伊,因為我們是一起出去,看到王小蘭有禮券,伊問王小蘭的,所以王小蘭就問伊說伊要嗎?伊說伊現在有10萬元可以買。李燕玲是伊跟王小蘭的好朋友,王志能是王小蘭的弟弟等語(100偵卷一第297頁)。實難認王小蘭曾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且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王小蘭曾擔任聯合禮券專案之重要職務或屬於該專案之高聘參加人,亦未能證明其曾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因而領得較一般參加之會員高額之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林凱慧部分:依據卷附配屬為林凱慧下線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100偵卷四第126至141頁),可知其上記載會員楊佳蓁、楊登翔等之推薦人係林凱慧,至於其餘如起訴書附件㈧所示會員之推薦人均非林凱慧。而依據證人顏君芳偵查中,證稱略以:98年5月13日入會投資。第1次入會投資繳交之金額13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至高菁菁帳戶玉山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第2次98年5月14日投資5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至周建仲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第3次98年5月27日投資30萬元,以無摺匯款方式匯至周建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第4次98年6月11日投資1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高菁菁,地點應該是在臺北晶華酒店。加入時有填寫入會申請表。是伊男友楊登翔的母親林凱慧告知這個投資訊息。推薦人是林凱慧,但是入會申請單是寫楊佳蓁即林凱慧之女兒,伊男友之妹妹,簽約人是高菁菁。在該專案組織內,伊的推薦人是楊佳蓁(掛名而已,即男友楊登翔之妹妹),上線是楊登翔,再上線是林凱慧(即男友之母親),再上線即是大盤高菁菁。只有介紹姊姊顏凱婷入會投資而已。於97年8月就知道這個專案,是先與男友及伯母合資投資,當時有見過周建仲,而周建仲大概介紹整合行銷專案的禮券使用、未來簽約商店的擴展等等。伊只有介紹姊姊顏凱婷入會投資而已等語(98偵卷B12第69至71頁)。實難認林凱慧曾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且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林凱慧曾擔任聯合禮券專案之重要職務或屬於該專案之高聘參加人,亦未能證明其曾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因而領得較一般參加之會員高額之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七、朱哲雄、朱華茂被訴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依據卷附中華賓士公司99年8月3日中賓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與消費者日報社交易之交易相關資料(100偵卷二第111頁至第188頁),可知消費者日報曾向中華賓士公司訂購多部汽車。然依據證人吳華榮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略以:現任中華賓士銷售部主任。陳元忠陸陸續續訂了十幾台車子,陳元忠訂第1部車時說是要抽獎用的,當時說陸陸續續會跟我們訂很多車,就先訂了第1台車,也有交車成功。之後陳元忠陸續有來訂10台車左右,每1台都付了10萬元訂金,我們要求陳元忠交車,前6台陳元忠有照時間來交車,第一部是在金門交車之後陳元忠訂的車子(型號)都是B170,也都有付清價款。陳元忠當初跟伊訂車子,伊知道陳元忠是消費者日報的社長,發票也是開消費者日報。陳元忠總共訂了10台車子,但是我們交給陳元忠6台車後,到第7台的時候就聯絡不到陳元忠了,後來第2天我們看報紙說陳元忠被抓了。但消費者日報應該還有100萬或110萬元的訂金在賓士汽車公司,因為陳元忠再交車之後來會陸續再訂車,也有陸續再付訂金。我們公司說既然陳元忠被抓了,訂金應該要退,所以我們公司說要辦退貨手續,我們把訂金退給消費者日報,我們是用寄支票的方式寄過去,抬頭是「消費者日報社」,並禁止背書轉讓。當時消費者日報社的一位朱先生來申請退訂金的,這位朱先生好像叫朱華陽,正確的名字不記得了,伊只是針對訂車的消費者日報社處理。陳元忠以消費者日報的名義向伊訂車、買車。陳元忠所買已經交車的那6台車,訂金大部分是用現金支付,尾款大部分是用周建仲的支票付款。第1次來訂車有2個人,一個是王博均,一個是陳元忠社長,王博均的名片是印消費者日報的處長。6台車中最後的2台有辦貸款,最後2台車,有1台是要登記給朱哲雄,1台要給周建仲。要登記給董事長朱哲雄的那台車,特別買了E220CDI的型號,這部車的訂價是260幾萬,賣232萬7千元,周建仲的是B170等語(100偵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陳元忠於原審時,證稱略以:訂賓士車是用報社的名義訂車,訂車的訂金從報社支付,以現金支付等語綦詳(原審卷三第65頁)。可知雖陳元忠出面向中華賓士公司訂購汽車,但陳元忠僅係基於消費者日報代理人,兩造契約當事人應為消費者日報及中華賓士公司。而朱哲雄、朱華茂坦承於陳元忠因違反銀行法案遭收押期間,經中華賓士公司通知,向該公司辦理退款手續,由朱華茂在客戶退車切結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立書人、原進貨營業人欄位,蓋用「消費者日報」、「陳元忠」之印文,持向中華賓士公司申請辦理退款行使之。嗣收受前開退車款支票後,由朱華茂屆期提示後,取得退車款項共70萬元。前揭賓士汽車之訂車日期、訂車客戶、車輛型號、訂車金額、付款方式、退車款日期、退款金額均如附表三所載等情,並有退車申請表、客戶退車切結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中華賓士公司99年8月13日中賓字第0000-000號函(100偵卷二第115至168、189頁)等件在卷可稽。證人即陳元忠於原審時,證稱略以:在報社留有印章,之前伊是副社長時沒有,後來接社長業務量比較大,就留有印章,伊留印章有時候促銷活動才會蓋,或者伊剛好不在,如果是一般的支付款項與伊有關,而伊不在,也可以幫伊代蓋,後來伊被收押,好像還有10部車及很多費用沒有結帳。如果是屬於報社的事情,且如果是伊知道或伊同意的事情,而伊剛好不在,別人就可以蓋章。車子退定是屬於報社活動,這個不需要伊同意,這是很平常常態的支出,只有對帳的問題。例如活動要支出費用要伊負擔時,或是銷售量、營業額等要伊負擔時,有關要支付費用或佣金等,才需要伊同意。就退車這件事,可以直接處理,因為這是固定,每次都這樣做,每次都10萬元,但後來伊出來之後才知道,伊被收押時有很多事情要緊急處理。每次固定都這樣做的事情是指因為我們本來都是買車,沒有退車,本來都是1台1台買,但是後來活動量大,所以一次訂10台車,這個也算是報社的事情之一,董事長朱哲雄本來就可以決定,而且因為伊被收押。去訂賓士車時,是不是蓋了消費者日報、陳元忠這樣的名義去訂車?伊現在不清楚,應該要看實際上的內容。因為賓士車不管那麼多,只要有交車就好是伊個人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65至68頁)。可知陳元忠認為向中華賓士公司辦理所購車輛之退定手續,是屬於消費者日報社之活動、常態支出,不需要伊同意,進而另案被告陳元忠留存在消費者日報社內之印章,在退訂車輛此事上,消費者日報有權可以使用之事實。綜上,本件訂購賓士汽車契約之兩造當事人應為消費者日報及中華賓士公司,消費者日報發行人即朱哲雄對於消費者日報有實質掌控能力,且陳元忠亦同意消費者日報向中華賓士公司退訂汽車,更同意消費者日報得在此程序上,蓋用其留存在報社之印章,則中華賓士公司去函消費者日報,要求消費者日報辦理汽車退訂、退款手續之際,消費者日報發行人朱哲雄命朱華茂持消費者日報社及陳元忠之印章至中華賓士公司辦理退款手續,實具有合法之權限,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亦未藉此獲取不法之財物,朱哲雄、朱華茂上揭行為,與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

八、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朱華茂、朱華陽有刑法第30條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幫助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許渼琳、宋珮完、俞又菱、李函芳、張陳阿蔭、陳瑞燕、王小蘭、林凱慧、李陳寬資、林美雲、廖美卿、林素月、吳振龍、蔡青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犯行。陳瑞燕、蔡青芳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朱哲雄、朱華茂有刑法第217條第2項、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揭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罪嫌,是不能證明上揭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朱華茂、朱華陽、許渼琳、宋珮完、俞又菱、李函芳、張陳阿蔭、陳瑞燕、王小蘭、林凱慧、李陳寬資、林美雲、廖美卿、林素月、吳振龍、蔡青芳無罪之判決,及諭知朱哲雄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無罪。

九、檢察官上訴雖略以:張嘉雯係朱華陽之妻,且因本件為同法院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有上開另案判決可資參照,朱華陽與張嘉雯係夫妻,日常生活及家庭經濟活動緊密,朱哲雄係朱華茂、朱華陽之父,尚且讓陳元忠以其經營之消費者日報進行本件之吸金案件,若謂朱華茂、朱華陽對於陳元忠對不特定大眾進行本件吸金之手法,毫無所悉,恐難令人置信,實與常情有違;原審未查證實情究否如證人吳華榮所述,逕採為有利朱華陽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且未詳查朱華茂、朱華陽參與陳元忠舉辦送賓士車活動中擔任攝影、音響、主持及製作成DVD之行為係正常之商業活動,既係正常商業活動,則各該次之活動酬勞為何?受款人為何?付款人為何?有無任何單據可憑?有無任何受款單位報稅之紀錄;朱哲雄、朱華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㈢部分,起訴書已載明涉犯之被告範圍僅止於被告朱哲雄、朱華茂而已,不包括被告朱華陽在內,遽原審竟認定被告朱華陽就此部分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等語。然「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上訴所陳由張嘉雯係朱華陽之妻,認為朱華茂、朱華陽涉犯本案係等詞,係推測擬制,尚難作為朱華茂、朱華陽不利之證據,況起訴書並未以之為證據。而原判決採用證人吳華榮所述,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至於朱華茂、朱華陽參與陳元忠舉辦送賓士車活動中擔任攝影、音響、主持及製作成DVD之行為是否係正常商業活動與酬勞為何等情,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無關連性,且檢察官並未聲請調查,是原判決未就此調查,並不違法。而朱哲雄、朱華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㈢部分,起訴書載明涉犯之被告為朱哲雄、朱華茂而已,原審判決第80頁第20行、83頁第15、18行,雖記載有朱華陽,然就原判決第80頁至第83頁整體觀察,顯係贅寫與朱華茂之誤寫,且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爰予更正,並非檢察官上訴所指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尚難據此作為上訴理由。另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㈢所載許渼琳、宋珮完、俞又菱、李函芳、張陳阿蔭、陳瑞燕、王小蘭、林凱慧、李陳寬資、林美雲、廖美卿、林素月、吳振龍、蔡青芳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第23條規定之罪嫌,與陳瑞燕、蔡青芳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原審綜合案內各項證據而為判斷,因認該等被告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於法要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意稱許渼琳、宋珮完、俞又菱、李函芳、張陳阿蔭、陳瑞燕、王小蘭、林凱慧、李陳寬資、林美雲、廖美卿、林素月、吳振龍、蔡青芳等人係上層會員,指責原判決有證據評價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殊無可取,其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林美雲、林凱慧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監執行,有送達證書與102年5月26日在押在監查詢申請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朱哲雄、朱華茂、朱華陽,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朱哲雄、朱華茂被訴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朱哲雄、朱華茂、朱華陽,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涉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幫助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部分;朱哲雄、朱華茂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許渼琳、宋珮完、俞又菱、李函芳、張陳阿蔭、陳瑞燕、王小蘭、林凱慧、李陳寬資、林美雲、廖美卿、林素月、吳振龍、蔡青芳等,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涉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幫助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陳瑞燕、蔡青芳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欲對朱哲雄、朱華茂、朱華陽原審及本院均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之拘束。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雯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附表一:被告蔡青芳刷卡明細┌──┬──────┬───────┬────┬─────┬──────┬─────┐│編號│ 日 期 │刷卡換現金公司│產品項目│刷卡金額 │發卡銀行 │偕同刷卡人│├──┼──────┼───────┼────┼─────┼──────┼─────┤│ 1 │98年4月5日 │諾貝塔公司 │不 詳│28萬元 │兆豐銀行 │未註明 ││ │ │ │ │ │ │ │├──┼──────┼───────┼────┼─────┼──────┼─────┤│ 2 │98年4月30日 │亞伯頓公司 │運動用品│10萬元 │聯邦銀行 │邱文金 │├──┼──────┤ │ ├─────┤ │ ││ 3 │98年5月10日 │ │ │2萬2,000元│ │ │├──┼──────┤ │ ├─────┼──────┤ ││ 4 │98年6月3日 │ │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 │ ├─────┼──────┤ ││ 5 │98年6月23日 │ │ │30萬元 │兆豐銀行 │ ││ │ │ │ │ │ │ │├──┼──────┼───────┼────┼─────┼──────┤ ││ 6 │98年6月23日 │鎧磐公司 │菸 酒│10萬元 │聯邦銀行 │ ││ │ │ │ │ │ │ │├──┼──────┼───────┼────┼─────┼──────┤ ││ 7 │98年6月28日 │亞伯頓公司 │運動用品│40萬元 │兆豐銀行 │ ││ │ │ │ │ │ │ │├──┼──────┤ │ ├─────┤ │ ││ 8 │98年7月25日 │ │ │4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9 │98年8月11日 │ │ │7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98年8月16日 │ │ │10萬元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參 加 人 │入會申請單│ 參加時間 │下線最後加入│最後│下線人數│參加人加入│配屬之下線│金額小計 ││ │ │所載推薦人│ │時間 │盤級│ │金額A │加入金額B │C=A+B │├──┼─────┼─────┼──────┼──────┼──┼────┼─────┼─────┼──────┤│ 1 │被告許渼琳│另案被告張│98年2月12日 │98年8月24日 │大盤│22 │2萬元 │427萬元 │429萬元 ││ │ │秀枝 │ │ │ │ │ │ │ │├──┼─────┼─────┼──────┼──────┼──┼────┼─────┼─────┼──────┤│ 2 │被告宋珮完│另案被告高│98年2月9日 │98年7月28日 │大盤│24 │10萬元 │770萬元 │780萬元 ││ │ │韻庭 │ │ │ │ │ │ │ │├──┼─────┼─────┼──────┼──────┼──┼────┼─────┼─────┼──────┤│ 3 │被告俞又菱│另案被告吳│98年3月20日 │98年8月24日 │中盤│17 │95萬元 │1,033萬元 │1,128萬元 ││ │ │宜蓁 │ │ │ │ │ │ │ │├──┼─────┼─────┼──────┼──────┼──┼────┼─────┼─────┼──────┤│ 4 │被告李函芳│被告俞又菱│98年5月20日 │98年8月24日 │中盤│4 │330萬元 │580萬元 │910萬元 │├──┼─────┼─────┼──────┼──────┼──┼────┼─────┼─────┼──────┤│ 5 │被告張陳阿│另案被告張│98年3月8日 │98年8月5日 │中盤│12 │220萬元 │740萬元 │960萬元 ││ │蔭 │翠琴 │ │ │ │ │ │ │ │├──┼─────┼─────┼──────┼──────┼──┼────┼─────┼─────┼──────┤│ 6 │被告陳瑞燕│另案被告范│98年5月10日 │98年8月24日 │大盤│26 │310萬元 │590萬元 │900萬元 ││ │ │徐紅嬌 │ │ │ │ │ │ │ │├──┼─────┼─────┼──────┼──────┼──┼────┼─────┼─────┼──────┤│ 7 │被告王小蘭│另案被告吳│98年3月20日 │98年6月1日 │中盤│4 │315萬元 │190萬元 │505萬元 ││ │ │宜蓁 │ │ │ │ │ │ │ │├──┼─────┼─────┼──────┼──────┼──┼────┼─────┼─────┼──────┤│ 8 │被告林凱慧│另案被告高│97年8月5日 │98年6月19日 │中盤│5 │10萬元 │582萬元 │592萬元 ││ │ │菁菁 │ │ │ │ │ │ │ │├──┼─────┼─────┼──────┼──────┼──┼────┼─────┼─────┼──────┤│ 9 │被告李陳寬│另案被告李│98年6月18日 │98年7月9日 │中盤│5 │220萬元 │310萬元 │530萬元 ││ │資 │敏娟 │ │ │ │ │ │ │ │├──┼─────┼─────┼──────┼──────┼──┼────┼─────┼─────┼──────┤│ 10 │被告林美雲│另案被告許│97年11月26日│98年2月27日 │中盤│8 │50萬元 │570萬元 │620萬元 ││ │ │寶珠 │ │ │ │ │ │ │ │├──┼─────┼─────┼──────┼──────┼──┼────┼─────┼─────┼──────┤│ 11 │被告廖美卿│另案被告韓│98年4月30日 │98年8月12日 │大盤│5 │20萬元 │420萬元 │440萬元 ││ │ │明澄 │ │ │ │ │ │ │ │├──┼─────┼─────┼──────┼──────┼──┼────┼─────┼─────┼──────┤│ 12 │被告林素月│另案被告日│98年7月22日 │98年8月24日 │中盤│21 │10萬元 │210萬元 │220萬元 ││ │ │家溱 │ │ │ │ │ │ │ │├──┼─────┼─────┼──────┼──────┼──┼────┼─────┼─────┼──────┤│ 13 │被告吳振龍│另案被告周│97年12月16日│98年8月11日 │中盤│17 │10萬元 │290萬元 │300萬元 ││ │ │建仲 │ │ │ │ │ │ │ │├──┼─────┼─────┼──────┼──────┼──┼────┼─────┼─────┼──────┤│ 14 │被告蔡青芳│另案被告邱│98年3月23日 │98年3月23日 │中盤│27 │10萬元 │430萬元 │440萬元 ││ │ │瑞香 │ │ │ │ │ │ │ │└──┴─────┴─────┴──────┴──────┴──┴────┴─────┴─────┴──────┘附表三:轎車退訂明細┌──┬──────┬──────┬────┬────┬────┬──────┬─────┐│編號│ 訂車日期 │訂車客戶 │車輛型號│訂車金額│付款方式│退車款日期 │退款金額 │├──┼──────┼──────┼────┼────┼────┼──────┼─────┤│ 1 │98年7月8日 │消費者日報社│B170轎車│10萬元 │支票 │98年11月3日 │7萬元 │├──┼──────┤ │ ├────┤ │ ├─────┤│ 2 │98年7月31日 │ │ │10萬元 │ │ │7萬元 │├──┤ │ │ ├────┤ │ ├─────┤│ 3 │ │ │ │10萬元 │ │ │7萬元 │├──┤ │ │ ├────┤ │ ├─────┤│ 4 │ │ │ │10萬元 │ │ │7萬元 │├──┤ │ │ ├────┤ │ ├─────┤│ 5 │ │ │ │10萬元 │ │ │7萬元 │├──┤ │ │ ├────┤ │ ├─────┤│ 6 │ │ │ │10萬元 │ │ │7萬元 │├──┤ │ │ ├────┤ │ ├─────┤│ 7 │ │ │ │10萬元 │ │ │7萬元 │├──┤ │ │ ├────┤ │ ├─────┤│ 8 │ │ │ │10萬元 │ │ │7萬元 │├──┤ │ ├────┼────┤ │ ├─────┤│ 9 │ │ │B180轎車│10萬元 │ │ │7萬元 │├──┼──────┤ │ ├────┤ │ ├─────┤│ 10 │98年8月31日 │ │ │10萬元 │ │ │7萬元 │├──┴──────┴──────┴────┼────┴────┼──────┴─────┤│ 共計 │100萬元 │7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