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谷友弘(TANITOMO HIROSHI)
王淑娥王淑嬋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被 告 黎孟威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被 告 徐世弘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被 告 賴玉菁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98、8704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670、1567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92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4244號、他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部分均撤銷。
谷友弘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淑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淑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王淑嬋部分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大倉滿(OKURA MITSURU,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Dream Bank,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下稱德力邦克公司)之負責人,谷友弘(TANITO MOHIROSHI)、王淑娥均係德力邦克公司之董事,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王淑嬋為王淑娥之妹,負責會員國外獎勵旅遊事務及王淑娥轉達之交辦事項,自民國100年5月起擔任德力邦克公司行政主管。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與自稱「旭」之日籍成年人均應知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且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仍共同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聯絡,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旭」自民國99年3月(起訴書誤載為4月)、王淑嬋則自100年5月起,共同參與下述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並以招攬不特定人向德力邦克公司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再行出租收取租金之方式,吸收會員資金(即販賣按摩椅、自動販賣機所得),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即租金報酬),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其運作方式如下:
(一)大倉滿、谷友弘為主講人,王淑娥為翻譯,定期於德力邦克公司或康華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號)等地舉辦公開說明會,分別自99年3、4月起向不特定多數人銷售德力邦克公司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按摩椅每台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後漲為10萬8,000元;自動販賣機D30型每台31萬8,000元,D15型則為18萬1,000元(亦有文宣上載D30型價格為28萬6,000元,D15型價格為15萬8,000元,另與按摩椅合購價D30型為38萬元或37萬元;D15型為25萬8,000元或24萬8,000元),參加者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後成為德力邦克公司會員。並於說明會上宣稱德力邦克公司所販賣之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可供會員購入自用或購入後交由日本租賃業者設置於日本當地合作企業之店鋪如溫泉旅館、車站、大賣場等人潮匯集之處所收取使用費即租賃收入。德力邦克公司依會員購買數量通知日本租賃業者亦即BIG VISION公司(後改為Dream Chain公司,負責人皆為大倉滿)進貨至日本,其中按摩椅以每次使用10分鐘投幣200日圓之方式出租營運,自動販賣機則依據販賣商品內容計算,會員係與日本Dream Chain公司簽訂商品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後第4個月起,依購買台數與Dream Chain公司、設置點商家共同按固定比例分享每月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每台平均營運收益。且以文宣或於公開說明會之場合向會員宣稱每購買一台按摩椅每月至少可收取租金即設置收入約5,000元,每購買一台D30型自動販賣機每月則至少可收取租金約1萬5,000元(D15型則約每月7,200元)之租金報酬,租期為3年,期滿可選擇續約,按摩椅亦可選擇收回自用(每月設置收入實際發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二)德力邦克公司並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銷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參加人需購買該公司銷售之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始得成該公司會員並介紹其他人參加,會員介紹新對象登記為會員時,可領取直接介紹獎金,按摩椅為9,000元,另自動販賣機D30型為1萬3,500元,D15型為9,000元,並可將其介紹的新會員置於其下的三條下線(即M1-A線、M1-B線、M1-C線)之一,每位新會員亦可將其介紹的新會員再置於其下的三條下線之一,以此類推構成傘狀組織,依其所在之層級及其下組織合計購買之台數領取組織獎金及德力獎金。自動販賣機另自每月租金收入提列20%作為會員紅利分配。若會員下線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總台數達到一定門檻,尚可晉升為Sub Leader(區域領導)、Vice Leader(副領導)、Leader(領導)、Chairman(總裁)階級,另可按月獲得領導獎金,而由王淑嬋負責不定期安排旅遊,招待達到業績之會員赴日旅遊,並至有設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地點參觀以取信會員。致加入會員之民眾非主要係基於其所銷售之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之合理售價而取得獎金、紅利,只需介紹他人加入德力邦克公司會員,即可由租金收入獲取紅利、領取領導獎金及赴日旅遊。
(三)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即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依上述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自99年3月間起,迄101年3月初止,招攬如附表一、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人,向該公司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使會員將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之價金匯入該公司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取如附表一、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合計2,551,272,000元之款項而經營受收存款業務,大倉滿並指示不知情之德力邦克公司職員徐世弘將會員名冊等資料傳送回日本Dream Bank公司(下稱日本德力邦克公司,負責人為大倉滿),並由不知情之德力邦克公司職員黎孟威依大倉滿指示將部分自臺灣會員收受款項以購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名義匯款回日本德力邦克公司,日本德力邦克公司或DreamChain公司則從未匯回每月租金收益即設置收入,而係由大倉滿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而任職於日本德力邦克公司、自稱「旭」之日籍成年人每月計算分配金額,由「旭」通知黎孟威以新會員所繳交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之價金,支付舊會員應得之租金收益及上述各種獎金。
二、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為掩飾、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得之款項,竟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淑娥指示不知情之黎孟威自德力邦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會員繳交之款項交與王淑嬋後,由王淑嬋或由王淑嬋交給不知情之配偶陳文旺以現金存入陳文旺之帳戶,或由王淑娥指示王淑嬋直接將會員繳交之現金或自德力邦克公司國泰世華或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以現金存入王淑娥使用之王淑嬋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以此領現、存現及使用親屬帳戶方式切斷其與上述犯罪之關聯性,而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得逞。
三、案經會員邱美惠、姜智芳、朱怡靜、簡玲琴、郭秀蘭、王繼文、林秀英、單金貴、張貽善、鄭三男、王月香、王昌光、李姿瑾、方心玫、林毓秀、尚海星、洪佑玟、吳林春美、王蔡春子、許曾麗嬌、周麗雲、簡心萍、徐世輝、張世蘭告訴及法務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37-138頁),其辯護人並於刑事準備程序狀表示對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固均坦承德力邦克公司以上述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販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並定期發給會員租賃收入及獎金,谷友弘、王淑娥為該公司掛名董事,王淑嬋任職於該公司,負責會員國外獎勵旅遊事務及王淑娥轉達之交辦事項等情,惟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本件德力邦克公司之會員,於入會時雖需繳付一定之金錢,為此一金錢需用以依會員之指示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且需將此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提供予日本租賃業者管理出租,始能獲得收益,負有一定之義務,而此收益亦需視實際出租狀況而有差異,從而有一定之經營風險,是其性質顯與銀行法所謂之「收受存款」不同;德力邦克公司會員所投入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多層次傳銷制度應支付之佣金,德力邦克公司僅取得比例甚低之產品差價及管銷費用,絕大多數之款項均依會員之指示或公司之制度支付相關費用而消耗殆盡,本質上即無保本之承諾而與銀行法第29條所保護之法益無涉;德力邦克公司會員之投資報酬率未逾民法年利率20%之上限,亦未逾財政部所統計之同業利潤標準,故與原本並非顯不相當;傳銷的報酬,主要來自銷售商品可能得到的合理利潤及獎金,另一部分來自建立、輔導與管理傳銷組織所獲得之獎金及報酬,亦即所謂之下線銷售績效獎金,故德力邦克公司發放組織獎金、德力獎金及領導獎金,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云云。另谷友弘辯稱:其信賴大倉滿合法經營德力邦克公司,而為其傳達事務,甚或應其請求於德力邦克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擔任公司零持股掛名董事;其僅係高階之上線,未涉入公司的經營決策、會計及金流,更未參與日本公司設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王淑娥辯稱:其對於德力邦克公司之實際經營、收款業務及決策均無參與,更無任何股權,亦未分配公司盈餘,純粹應大倉滿之請擔任名義上零持股之掛名董事,所涉亦僅幫忙翻譯、傳達之行為,毫無不法情事;王淑嬋則辯稱:德力邦克公司所採用之傳銷制度均經報准備查,其在德力邦克公司僅擔任行政職,負責辦理會員國外獎勵旅遊事務及王淑娥交辦事項,就該公司之組織、佣金、獎金、銷售及委託租賃管理等事務,並未參與,亦無從認知有何不法云云。經查:
(一)德力邦克公司自99年3月起以上述多層次傳銷之方式銷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因而收取如附表一、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合計2,551,272,000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被告之供述:
(1)谷友弘於調詢時供稱:德力邦克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會員投資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再租賃予BIGVISION (Dream chain)公司在日本飯店、機場、高爾夫球場等場所設置營運,會員自入會的第4個月起,每月可領取5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設置收入,介紹會員入會可再領取介紹獎金及組織獎金,這套ASP制度是大倉滿設計,有關marketing plan(市場行銷計畫)是由他提案,參考日本多層次傳銷的(ANAGIC)公司的市場行銷計畫,經包含他在內等7位創始會員共同討論,大倉滿也提供一些意見後決定等語(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75-77頁)。
(2)王淑娥於調詢時供稱:德力邦克公司在臺灣的運作模式與日本德力邦克公司相同,都是由加入傳銷的會員,向德力邦克公司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並由日本母公司與設置公司負責後續放置定點等相關事宜,設置公司再依每月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的營業額提供一定比例的利潤給臺灣的會員,由德力邦克公司將相關款項匯入會員所指定的銀行帳戶;日本德力邦克公司與設置公司彼此間利潤如何分拆她不知道;日本德力邦克公司與設置公司的負責人都是大倉滿等語(100年他字第6593號卷四第94-99頁)。
2、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大倉滿於警詢時供稱: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目前是經營多層次傳銷,主要是從事按摩椅租賃。其公司經營模式是由會員購買公司按摩椅,會員可以自用或由在台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與日本Dream Chain(設置)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再由日本Dream Chain(設置)股份有限公司在日本國內溫泉店、柏青哥店、高爾夫球場等等擺設營業等語(100年他字第6593號卷一第110-112頁)。
3、證人即被害人孫一杰(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70-72頁)、邱美惠(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一第49-54頁、100年他字第6593號卷二第4-9頁、101年他字第3320號卷第32反面至第35頁、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00-205頁、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52-253頁)、周芳穎(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一第49-54頁、100年他字第6593號卷二第4-9頁)、劉淑妙(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一第36-41頁、100年他字第6593號卷二第115-120頁)、張榮鈄(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一第39-41頁、100年他字第6593號卷二第115-120頁)、尤金龍(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一第42-48頁、100年他字第6593號卷二第131-137頁、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12-16頁、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63-267頁)、張家浤(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一第42-48頁、100年他字第6593號卷二第131-137頁)、盧秀鳳(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一第42-48頁、100年他字第6593號卷二第131-137頁)、謝國龍(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一第42-48頁、100年他字第6593號卷二第131-137頁、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114-122頁、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192-196頁)、彭武意(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114-122頁、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186-190頁)、高雅真(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114-122頁)、廖秋蓉(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114-122頁)、尚海星(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306-311頁、101年他字第3320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00-205頁、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40-242頁)、周麗雲(101年他字第3320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00-205頁、101年他字第3320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48-250頁)、簡心萍(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282-287頁、101年他字第3320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00-205頁、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59-261頁)、簡玲琴(10 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92-197頁、101年他字第3320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00-205頁、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44-246頁)、洪佑玟(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323-328頁、101年他字第3320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00-20 5頁、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55-257頁)、張世蘭(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185-189頁、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69-271頁)、程宏峰(101年偵字第8704號卷第13-14頁反面)、高紹燕(101年偵字第8704號卷第22-23頁反面)、劉仁德(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1- 16頁)、洪偉銓(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26-30頁)、謝美雲(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42-47頁)、尤士誠(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73-77頁)、游鈴惠(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91-96頁)、吳翠蓉(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05-109頁)、李怡瑩(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17-122頁)、林哲玄(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27-129頁反面)、高雲鵬(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30-135頁)、姜智芳(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39-144頁)、朱怡靜(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47-151頁)、黃玉善(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57-160頁)、戴勤敏(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72-177頁)、詹吟燕(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78-183頁)、郭秀蘭(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98-202頁)、王繼文(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218-224頁)、褚莉倩(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248-253頁)、林秀英(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14-19頁)、單金貴(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58-63頁)、劉由美(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97-101頁)、趙宇欣(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111-115頁)、張貽善(原名張美惠)(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129-134頁)、鄭三男(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139-145頁)、王月香(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155-160頁)、王昌光(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171-176頁)、陳美黎(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187-192頁)、石美月(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203-208頁)、李姿瑾(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216-221頁)、方心玫(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226-231頁)、李諄彥(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238-243頁)、林毓秀(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253-258頁)、謝永清(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259-264頁)、陳惠文(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293-298頁)、胡夏(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342-347頁)、吳林春美(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380-385頁)、方玉英(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14-20頁)、徐世輝(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40- 44頁)、黃誠亮(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63- 67頁)、曾正富(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76- 81頁)、何明華(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84-88頁)、黃誠泰(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90- 95頁)、吳貴仁(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117-122頁)、王蔡春子(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143-147頁)、謝佳惠(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152-157頁)、周慧慧(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162-166頁)、許崇修(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199-204頁)、許曾麗嬌(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222-227頁)、沈蕭桔(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252-257頁)、楊桂英(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269-273頁)均證述購買臺灣德力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之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而成為會員,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
4、德力邦克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影本(100年他字第6593號卷一第122-124頁、調查局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德力邦克公司說明會行程表(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四第79-84頁)、會員資料(卷外扣押箱共148冊)、臺灣會員名冊(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四第143-144頁、卷外扣押1冊)、會員統計名單(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四第97-98頁)、會員登記申請書(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四第188-190頁)、參加契約書(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四第208-212頁、餘共12箱扣押物在卷外)、德力邦克公司委任黃雅婷律師提出之說明會文宣(100年他字第6593號卷一第20-35頁反)、大倉滿提交予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彭武意報酬明細表」(100年他字第6593號卷一第16-19頁反)、德力邦克公司獎金暨設置收入發放明細(100年他字第6593號卷六第85-402頁)、德力邦克公司自動販賣機獎金暨設置收入發放明細表(100年他字第6593號卷七第14-77頁)、99年10月迄今獎金計算表(100年他字第6593號卷八第147-200頁、100年他字第6593號卷九第1-231頁)、於德力邦克公司扣得之收支表電子檔列印資料(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三第55-185頁反面)、每月設置收入明細表電子檔節錄列印資料(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三第1-33頁)、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101年1月10日101國世松江字第0004號函所附德力邦克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10月20日轉帳明細(100年他字第6593號卷三第68-204頁)、證人王繼文、姜智芳、郭秀蘭、劉仁德、洪偉銓、尤士誠、游鈴惠、吳翠蓉、李怡瑩、黃玉善、廖秋蓉、高雅真、周麗雲、林秀英、單金貴、劉由美、趙宇欣、張貽善、鄭三男、王月香、王昌光、陳美黎、石美月、李姿瑾、方心玫、李諄彥、謝永清、簡心萍、陳惠文、尚海星、胡夏、吳林春美、程宏峰、高紹燕提出之存摺影本(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225-228、145-146、203-206、21-25、31-36、82-90、50-51、113-116、125-126、161-163頁、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123-152、209-211頁、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50-55、90-96、107-110、119-121、135-138、152-154、167-170、184-186、195-202、21 2-213、222-224、235-237、248-252、267-272、291-292、303-305、318-322、352-356、390-391頁、101年偵字第8704卷第20-21、28頁)、大倉滿提交予公平會之「參加契約」、「商品租賃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德力邦克公司與BIG VISION公司商品買賣合作契約書日文本及中譯本(100年他字第6593號卷一第55-69、94-96頁)、會員登錄證及委託租賃證明(扣案物品編號1-59-1~1-59-3,見卷外扣押箱)、德力邦克公司招待會員旅遊名單、行程、2012年4月獎金發放規定(101年他字第6593號卷二第
13 8 -142頁、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四第51-52頁)、獎金規定(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四第62-63頁)、Leader、SubLeader會議簽到簿(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四第44-47頁)、Leader、Sub Leader、Chairman名單(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四第48-50頁)獎金明細表(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四第53-55頁)、於德力邦克公司扣得之100年10月5日領導獎金表電子檔列印資料(101年偵字第5798卷二第155-155頁反面)、會員提供之投資憑證、發票、會員登記申請書及商品訂單、匯款單(原審被害人投資資料卷一至卷十三)。
5、德力邦克公司因銷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而收取如附表一、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合計2,551,272,000元之事實,有各該附表所列證據可佐,至於附表一之四部分,雖有扣案會員名冊即商品訂單,惟卷內尚無匯款資料可資佐證,故不列入該公司已收取款項,併此敘明。
(二)德力邦克公司上述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係經由會員向該公司購買商品後,再由會員透過委託租賃之模式,委由日本租賃公司設置,設置後所產生之租賃利潤(租賃收入)於扣除管銷成本例如拆帳費用後,再交由德力邦克公司分配給會員,此據:
1、該公司參加契約書第2條載明:德力邦克公司所出售之貨品,可供會員購入自用或購入後交由日本租賃業者設置於日本當地合作企業之店鋪收取使用費(設置收入),再由會員與日本租賃業者依商品租賃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之約定拆帳,日本租賃業者則就拆帳後所得收取之報酬部分,與日本當地合作企業之店鋪另行拆帳,與會員無涉,會員亦毋須負擔日本當地店鋪之管銷費用。並於第10條載明:購入商品租賃給Dream Chain公司時(原為BIG VISION公司,後改為DreamChain公司,負責人皆為大倉滿,見101年他字第6593號卷一第60頁、原審卷一第190頁反面、原審被害人投資資料卷十一第126、129頁),Dream Chain公司設置於合作企業之店鋪產生營利時,可由Dream Chain公司取得業主收入,會員須另簽商品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租賃契約書)。業主收入就按摩椅部分係營業額之30%,就自動販賣機部分係營業額之40%。而就日本租賃業者應支付與會員之業主收入,德力邦克公司係基於代收代付之地位,代替會員自日本租賃業者收受業主收入,同時代替日本租賃業者將該業主收入支付會員。若德力邦克公司未代為支付,會員得依照商品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之約定,直接向日本租賃業者主張權利。
2、依照會員與Dream Chain公司簽訂之商品租賃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第4條約定,商品所收受租賃費用之30%(指按摩椅)或40%(指自動販賣機)為會員之收益,該收益由DreamChain 公司在每回向租賃者收取租賃費用並進行結算後,由Dream Chain公司按月支付予會員,Dream Chain公司並得委由第三人按月結算支付予Dream Chain公司,但若受委託之第三人未結算支付時,Dream Chain公司仍應按月結算支付與會員。
(三)德力邦克公司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1、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增訂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是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吸收資金行為,除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外,其性質自應有相當於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然上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既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為之,自非當然明白約定返還本金,故須由其約定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內容來觀察,只要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足以於一定期間內使人取回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且遠高於一般存款利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屬「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2、德力邦克公司與會員簽立之參加契約書雖載明依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於日本設置之營運情形,發放設置收入,惟依下列證據所示,該公司確有承諾按摩椅之設置收入每月至少5,000元以上,D30型自動販賣機之收入至少有1萬5,000元以上,致使會員相信參加該方案相較於銀行定存、基金及股票,不但有極高之報酬率,幾無風險:
(1)證人尚海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99年4月份向德力邦克公司購買一台按摩椅,金額8萬元,後於99年9月2日買一台按摩椅,金額9萬元,100年11月8日買一組按摩椅加D15型販賣機(小型),金額為25萬8,000元;公司是說季節不同收入會不同,但至少都會有5、6千元以上;對於為何不將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的錢放在銀行定存,以收取穩定之利息是因為德力公司所提供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收入比銀行定存、股票、基金或任何投資都高,一開始有懷疑,但後來都有收到錢,才會繼續買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03-204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大倉滿、谷友弘有提出銀行現在利息、投資股票、基金風險高,說明這些都不會比投資按摩椅租金收入高等語(101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41頁)。
(2)證人周麗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有參加過德力邦克說明會,當時是谷友弘、王淑娥在,她在100年9月中旬參加,大倉滿當時沒有來,在說明會上面有講到設置收入事情,他說這行業在日本是沒有任何風險;一個月設置收入在他們投資時說按摩椅租金有6千元以上,販賣機有1萬8,964元以上,就說看他們的設置營利,比較好的時候會更多等語(101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48-249頁)。
(3)證人簡心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99年6月間買一台按摩椅,9萬元;對於為何不將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的錢放在銀行定存,以收取穩定之利息是因為投資報酬率比銀行定存、股票、基金收入還高等語(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00-205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她有參加德力邦克公司說明會,在康華飯店,是94年的事情,當時是谷友弘、大倉滿、松浦愛(即被告王淑娥)在場,大倉滿是主講,是老闆,松浦愛是翻譯,谷友弘是串場,在台灣是負責人;他們說購買這些商品可以穩定收租金,購買後第4個月開始可以收租金,一開始他們是說1個月(原筆錄誤載為約)可以收1萬3千元左右,是有一張說明文宣,他列出一整年租金收入,每個月有高有低,但每個月平均都有1萬出頭租金;她99年6月買,11月拿到錢,第一、二個月都有收到1萬出頭,但第三個月收到9,000元,之後一直遞減,一直到311之後就變5千多元,311後就一直5千多元,但不會低於5千元;為何不把金錢放在銀行生利息是因為利率高等語(101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59-261頁)。
(4)證人簡玲琴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於99年4月份參加過德力邦克公司說明會,第一場說明會是大倉滿上去講,接下來是谷友弘跟松浦愛,大倉滿是講公司遠景、谷友弘講公司制度、松浦愛擔任翻譯;他們在說明會時有說每個月約1萬多台幣,他們有一個收入明細是他們公司發放的,有註明每個月發放多少金額給會員,也有在說明制度的文宣內說明介紹一個人有多少錢,在台上也有用放燈片播放做說明等語(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44-246頁)。
(5)證人張世蘭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說明會他們是講他們的制度;公司沒有保證有多少收入,但公司說大約有5、6千元;他們說加入會員比定存還好,跟介紹人講的都一樣,他們都說比定存還好,定存都沒有什麼,所以才會加入等語(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69-271頁)。
(6)證人謝美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所稱的獲利,要先買按摩椅新台幣9萬元,入會員後的第4個月就會有每月分紅1萬2千元至1萬3千元;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一期租用期限為3年,3年後是否還要續租給公司或領回都可以等語(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42-47頁)。
(7)證人吳翠蓉於警詢時證稱:於99年7月15日經朋友簡玲琴介紹有向他購買l台按摩椅價格9萬元;說明會她沒有去,但於文宣資料中得知大約每月可獲利約l萬元;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3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等語(101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05-109頁)。
(8)證人李怡瑩於警詢時證稱:說明會她沒有去,但於文宣資料中得知按摩椅大約每月可獲利約5千元左右,自動販賣機每月每台可獲利約1萬3千元左右。…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3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等語(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17-122頁)。
(9)證人姜智芳於警詢時證稱:德力邦克公司於文宣或該公司之人員是誰說的她不知道,按摩椅每月可配息約5千多元左右;有保證每月每台平均可得5千多元左右等語(101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39-144頁)。
(10)證人詹吟燕於警詢時證稱:於文宣資料中得知按摩椅大約每月可獲利約5千元左右,自動販賣機每月每台可獲利約1萬7千元左右;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3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只是投資,為了收取租金等語(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78-183頁)。
(11)證人郭秀蘭於警詢時證稱:她是投資德力邦克公司的按摩椅l台(10萬8千元)及販賣機l台(27萬2千元)為一組總計38萬元;當時所稱的獲利為加入後每月可得2萬5千至3萬元租金;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一期租用期限為3年,3年後是否還要續租給公司或領回都可以等語(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98-202頁)。
(12)證人即告訴人王繼文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有看見吳玉嬌有拿出存摺說獲利很好,所以才投資;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約期有3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等語(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218-224頁)。
(13)證人褚莉倩於警詢時證稱:她有參加說明會約4次,主講人姓名有谷友弘、王淑娥;因為看見上線每個人租金收入都很好,所以才投資;於文宣資料中得知按摩椅和自動販賣機l組大約每月可獲利約2萬5千元左右;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3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等語(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248-253頁)。
(14)證人王昌光於警詢時證稱:他有參加說明會l次是在臺北市○○路典華飯店內舉辦說明會,主講人姓名有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是擔任翻譯;其朋友陳惠娟介紹得知按摩椅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7千元左右、自動販賣機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1萬6千元左右不等;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約期有3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等語(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171-176頁)。
(15)證人李諄彥於警詢時證稱:公司有人發說明函及實際收入表等等給他們會員做參考,按摩椅每月可配息l萬元左右、自動販賣機每月可配息1萬至2萬元之間;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為3年;到期後按摩椅可以續約1次等語(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238-243頁)。
(16)證人陳惠文於警詢時證稱:她於文宣資料中得知按摩椅大約每月可獲利約1萬元不等左右,自動販賣機因我沒購買我不清楚。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3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等語(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293-298頁)。
(17)證人吳林春美於警詢時證稱:她有參加說明會l次在臺北市○○路康華飯店內舉辦說明會,主講人姓名有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是擔任翻譯,其他還有德力邦克公司一些幹部,姓名為何我不清楚。她有參加說明會,有發放文宣資料,有按摩椅及獲利情形的目錄等語(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380-385頁)。
(18)證人方玉英於警詢時證稱:其朋友沈旭明介紹得知按摩椅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6千元、自動販賣機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l萬7千元左右;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3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等語(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14-20頁)。
(19)證人徐世輝於警詢時證稱:加入德力邦克公司會員是因李微晰有出示投資德力邦克公司租金所得帳戶,每個月都有租金匯入,報酬率較高,獲利穩定;於文宣資料中得知按摩椅大約每月可獲利約8千元不等左右;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3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等語(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40-44頁)。
(20)證人曾正富於警詢時證稱:其朋友黃誠亮介紹得知按摩椅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6,500元左右、自動販賣機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l萬6千元左右不等;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3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等語(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76-81頁)。
(21)證人何明華於警詢時證稱:其朋友李微晰介紹得知按摩椅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6千元左右、自動販賣機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l萬6千元左右不等;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3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等語(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84-88頁)。
(22)證人黃誠泰於警詢時證稱:其朋友黃誠亮介紹得知按摩椅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6千元左右、自動販賣機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l萬6千元左右不等;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3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等語(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90-95頁)。
(23)證人吳貴仁於警詢時證稱: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在說明會上有見過面,知道他們是德力邦克公司日本及臺灣的負責人,說明會上他們有介紹說明公司營運狀況,有發公司傳單及一些公司幹部上台演講分享經營心得;其朋友洪鶴群介紹得知按摩椅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5,500元左右、自動販賣機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l萬5千元左右不等;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3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等語(101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117-122頁)。
(24)證人王蔡春子於警詢時證稱:加入德力邦克公司會員是因蕭師姐有出示投資德力邦克公司租金所得帳戶,每個月都有租金匯入,報酬率較高,獲利穩定;於文宣資料中得知按摩椅大約每月可獲利約5千元不等左右等語(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143-147頁)。
(25)證人謝佳惠於警詢時證稱: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在說明會上有見過面,知道他們是德力邦克公司日本及臺灣的負責人及董事職務,說明會上他們有介紹說明公司營運狀況,有發公司說明書及一些公司幹部上台演講分享經營心得;其朋友尤桂姍介紹得知按摩椅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6千元至7千元不等、自動販賣機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1萬7千元左右不等等語(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152-157頁)。
(26)證人周慧慧於警詢時證稱:其買了1台按摩椅及1台自動販賣機,共價值38萬元;該公司有提到保證每月平均可得2萬元左右;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為3年,到期後按摩椅由本人決定是否要拿回來或再就交由德力邦克公司自動續約再3年等語(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162-166頁)。
(27)證人許曾麗嬌於警詢時證稱:其朋友尤桂姍介紹得知按摩椅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5千元不等、自動販賣機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l萬7千元左右不等;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3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等語(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222-227頁)。
(28)證人鄭伊豆於原審證稱:他們投資壹台按摩椅,大約一個月在5,000元到5,500元之間,公司會盡量維持在不掉到5千元之下;自動販賣機的部分,大概是從1萬6千元到1萬9千元之間,所以他們在德力邦克公司會告訴朋友購買1組,即按摩椅壹台加上自動販賣機1台,共38萬元,4個月開始,每個月可以獲得2萬元至2萬2千元之間;當初選擇要加入德力邦克公司,報酬率比銀行定存或其它投資工具要高是原因之一,因為經過朋友的介紹,想說捧場,報酬也不錯,也比放在銀行好等語(原審卷三第17-18頁)。
(29)並有黃雅婷律師於公平會陳述時提供之文宣(100年度他字6593號卷一第25頁反面、27頁反面)、證人邱美惠提供之文宣(100年度他字6593號卷二第57- 60頁)、證人周芳穎提供之設置收入表(100年度他字6593號卷二第67頁)、證人劉淑妙提供之每月實際收入(100年度他字第6593號卷二第121-125頁)、證人張世蘭提供之每月實際收入表(101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86頁)附卷足稽,依此設置收入表可知,98年12月至100年9月每台按摩椅每月設置收入實際發放5,997元至14,308元間,自動販賣機100年4月至100年9月D30型每台每月設置收入實際發放15,340元至18,661元間,D15型6,135元至7,646元間。
(30)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文宣可知,德力邦克公司不論於說明會上或上線招攬下線時,均向會員展示過去發放之高額設置收入明細作為招攬新會員之手段,而承諾按摩椅之設置收入每月至少5千元以上,D30型自動販賣機之收入至少有1萬5千元以上。是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辯稱:德力邦克公司「參加契約書」載明支付會員之設置收入並不固定,與本金並無必然之比例關係,而需視日本當地設置經營之實績而定云云,尚與實際情形不符。
3、谷友弘、王淑娥雖均否認上述文宣為公司製作並宣傳,而係上線為招攬下線而自行製作展示,惟該等文宣並非僅少數人持有,其中或與其他證人證述相符,或為德力邦克公司委任黃雅婷律師於公平會說明而自行提出,且就實際發放收入文宣,其內容亦與檢方所扣得每月租金收入電子檔之金額一致,顯見該等文宣均係經德力邦克公司授意提供,此觀證人尤金龍偵查中之證述:說明會上的文宣都要經過公司的同意,公司有規定要統一版本,如果是在公司電腦扣到的就是公司製作的等語(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13頁)即明,足認該公司確有使用文宣以高利吸引會員投入資金,並由谷友弘、王淑娥以口頭強調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最低報酬較其他投資為高。至證人鄭伊豆於原審雖證述:在說明會上講師不會跟會員保障每個月獲利金額,投資不能保證獲利,他們從來不保證等語;惟亦證稱:他們後來每次開會,每個月都在禱告租金不要再下降,他記得在座有總裁說如果每個月跌破5千元就完蛋了,所以公司會維持在5千元,不會掉下去等語(原審卷三第29頁),衡情德力邦克公司舉辦之說明會若未有承諾可獲取高利之情事,何以開會時會有總裁說出跌破5千元就完蛋之言論?是鄭伊豆此部分稱公司未保證獲利云云,與其餘證人及上述文宣不符,並非可採。
4、查德力邦克公司並非銀行,以販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吸收資金,前已述及。又上述販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方案,約定3年期滿自動更新或自付運費取回按摩椅,因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均有折舊,且會員有可能不予取回,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僅以會員所收得之設置收入來計算其是否於一定期間內取回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且遠高於一般存款利率。從而,按摩椅約定報酬以實際發放收入文宣之最低額,亦即自投資第4個月起每月收取新臺幣5,000元(均以千為單位,下同),按摩椅之價格以最高之108,000元為依據,第1年可收9個月,取回本金之41.67%,第2年及第3年均取回本金55.56%;D15販賣機以實際發放收入文宣之最低額6,000元為依據,價格158,000元,第1年可收9個月,取回本金34.18%,第2年及第3年均取回本金45.57%;D30販賣機以實際發放收入文宣之最低額15,000元為依據,價格318,000元,第1年可收9個月,取回本金42.45%,第2年及第3年均取回本金56.6%,故會員於3年期滿後,均可取回高於本金金額之收益。是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辯稱:德力邦克公司並未有保本之承諾云云,尚非可採。且計算按摩椅、D15販賣機、D30販賣機3年之投資報酬率分別為52.79%、25.32%、55.65%,平均年投資報酬率分別為17.60%、8.43%、18.55%,只要會員選擇購買按摩椅及D30販賣機(多數會員均購買D30販賣機),以供出租收取租金,其投資報酬率即遠高於一般銀行之定存利率,足以認定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至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雖辯稱:德力邦克公司會員之投資報酬率未逾民法年利率20%之上限,亦未逾財政部所統計之同業利潤標準,故與原本並非顯不相當云云。然查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係民法對於應付利息之債務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並非以此作為利率與本金是否相當之標準。又同業利潤標準,係財政部用以作為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帳證、文據或提示資料不健全、不完整時,稽徵機關就全部或部分所得,逕予以認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標準,寓有對營利事業未依法履行申報義務之不利益性質,核其性質,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同業實際上之獲利標準。是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辯護人雖以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自動販賣機出租」業、及與「按摩椅出租」業相近之「家具出租」業、「未分類其他物品租賃」業,於100年度及101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均為70%,淨利率均為30%,均遠高於本件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出租之平均投資報酬率,而認德力邦克公司會員之投資報酬率與原本並非顯不相當,即不可採。否則,按摩椅出租業、自動販賣機出租業在國內果有如此高之投資報酬率,德力邦克公司自可在國內經營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出租業務,以取得高額及穩定之獲利,何需委由日本公司在日本設置出租。
5、又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雖辯稱: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1年11月20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
「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尚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或有業者未提供獲利允諾及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風險等情形,則依目前司法判決尚難逕行認定違反前揭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規定。」(本院卷二第174頁),是以提供資金為提供資金者唯一之義務,提供資金者亦無需承擔利率以外之風險,倘資金提供者除提供資金外另有其他義務或需承擔其他風險,則其取得之資金回饋即非利息,業者所為亦非收受存款之行為,本件德力邦克公司之會員,於入會時雖需繳付一定之金錢,為此一金錢需用以依會員之指示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且需將此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提供予日本租賃業者管理出租,始能獲得收益,負有一定之義務,而此收益亦需視實際出租狀況而有差異,從有一定之經營風險,是其性質顯與銀行法所謂之「收受存款」不同云云。惟查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鑒於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是以行為人只要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及其他名義,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報酬而吸收資金之行為即為已足,自不得受其吸收資金時所用之名義所限,而認非相當於收受存款之行為。本件德力邦克公司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雖結合買賣、委託租賃契約,約定參加會員係購買商品、提供商品委託出租,然論其實際全部均係委由德力邦克公司處理,依上開會員所述,其所關心者實係其投入資金後可得之報酬多寡;參以依原審共同被告大倉滿於偵查中提出之「設置地列表」(100年他字第6593號卷七第3-11頁)及證人即設置商淺田弘美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83-87頁),雖可證明德力邦克公司確有委租及裝設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於日本等情,惟尚無法證明德力邦克公司已依臺灣會員訂購之數量購置足夠之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卷內亦無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之營運資料可參(未成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益證其實際運作非以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之設置為必要;復查德力邦克公司給付會員之設置收入(即報酬)與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之價額(即本金),顯不相當,已如前述,是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辯稱:其非收受存款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6、綜上所述,德力邦克公司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確有約定並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報酬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實堪認定。
(四)德力邦克公司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
1、按正當之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其終局之目的乃在於從事商品、勞務之銷售工作,其構成要素厥為:(1)需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員工;(2)組織係以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招募員工之方式(此即所謂之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間有因果關係。而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撤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即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亦即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銷制度,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係由先加入者介紹他人加入,並自後加入者之會員費,支付予先加入者介紹佣金,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即為不正當之多層次傳銷。
2、查有關德力邦克公司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包含介紹獎金、組織獎金、德力獎金),投資者只要購買至少一件商品(如按摩椅)後,即可成為會員,而其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為該公司之投資者即會員介紹,才能加入為該投資公司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新會員入會與取得上開「介紹獎金」、「組織獎金」、「德力獎金」間有因果關係,是本件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銷售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業據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均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被害人證述及參加契約所載相符,前已述及。惟依正常之多層次傳銷,新加入會員之推薦人與上線必為同一人,然查,依德力邦克公司所扣得之組織表,其上記載卻有推薦人與上線並非同一人,甚且有本身即為本人上線之情(101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64頁),此另有劉光武會員組織安置表亦同(101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四第9頁)。倘德力邦克公司確以銷售商品為主,則會員何需購買多個經營權,而擔任自己本身之上、下線?顯見確有人為排線之事實,目的係在取得最有利之排線位置,領取獎金,而非為推廣或銷售商品。
3、依照下列證人所述,亦足認德力邦克公司核發佣金,僅係基於排線位置,參加人無庸實際推廣商品,即可因人為排線取得佣金:
(1)證人邱美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稱:她的其他下線是林明珠幫她安排的,這是公司的上位者指定制度,由她的上線將新會員安置在她的下線,她就可領取下線佣金等語(100年他字第6593號卷二第8頁)。
(2)證人林素瓊於原審證稱:她賺了218萬,這些部分靠介紹人加入而獲得的獎金及賣機器獲得的獎金都有,但是介紹獎金比較多,她的上線剛開始做的時候,會排一些下線給她,超過51台以後,自己再買獎金就很多,1組可以領到5萬多元,本來只有4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0頁反面)。
4、又德力邦克公司之文宣並以強調「只要一次消費,不需每月重複消費,只要專心輔導組織,收入倍增」(證人邱美惠所提供,100年度他字6593號卷二第61頁)、「只做一次消費,沒有責任額」等語(扣押物1-31租賃手冊,101年度偵字第579 8號卷四第111頁)招攬投資人參加組織,則此僅需投資一次即可領取高額獎金之制度,將形成先加入者先卡位,而後面只要不斷有人員排入,即可永遠坐享其成,坐領高額獎金,無庸推廣、銷售商品,此即有違多層次傳銷之本質。且依德力邦克公司之文宣記載「不同於直接介紹獎金、只要您的組織有新的會員加入,可以領到20代的獎金」、「不做推銷…找人,也有錢賺」等語(101年度偵字5798號卷二第
57 頁文宣電子檔列印資料一、證人張世蘭所提供文宣,101年度偵字5798號卷二第283頁),堪認德力邦克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制度,並非為推廣其所銷售之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而係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該公司之運作模式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而無以為繼。
5、依德力邦克公司收支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所示,德力邦克公司至101年度3月7日所有之銀行存款金額共為52,177,346元,加上檢察官所扣得現金11,013,000元,總計約6,319萬元(101年度偵字5798號卷三第170頁反面-171頁、101年度偵字5798號卷八第109頁),而101年2月份所發放之設置收入即已高達88,392,220元(參扣案物編號1-46光碟內歷年匯款給會員之資料夾所示之整批匯款帳戶明細表),參酌證人即被告黎孟威證稱:100年9月以後都是他在匯款;台灣給會員的獎金,因為每個月他們收的錢大於要給會員的錢,所以會先計算好要撥給台灣的錢,其餘再匯到日本;請求書上面有寫計算方式,但他看不懂數字怎麼算;也都會有人陸續購買按摩椅、販賣機,所以應該夠支付給會員的獎金、租金,因為若將會員繳納費用全數繳回日本,再由日方撥款過來,來回會多手續費用等語(101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328-335頁)等語,是以大倉滿從未自日本匯設置收入,顯見德力邦克公司若未再招收新會員,其銀行存款及現金資產並不足以支付高額之設置收入及獎金,亦足認德力邦克公司一直以來均係循此後金付前金之模式發放予會員設置收入及各種獎金,依上說明,即為不正當之多層次傳銷。故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辯稱:德力邦克公司發放組織獎金、德力獎金及領導獎金,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6、綜上所述,足認德力邦克公司發放之獎金顯然並非基於推廣及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情事。
(五)被告谷友弘部分:
1、谷友弘於調詢時自承:有關marketing plan(市場行銷計畫)是由他提案,參考日本多層次傳銷的(ANAGIC)公司的市場行銷計畫,經包含他在內等7位創始會員共同討論,大倉滿也提供一些意見後決定等語,已如前述,與證人楊凱翔於原審證稱:說明會首先要求他們帶新朋友過來,告訴他們ASP系統,說日本設置狀況及每個月設置收入,剛開始谷友弘、王淑娥一個用日語介紹、一個翻譯,就講他們從這個idea開始,一路蓽路襤褸怎麼做等語(原審卷二第284-285頁);證人鄭伊豆於原審證稱:谷友弘是制度設計者,就是組織獎金發放多少錢,發放十五代等事項制度之創設者,谷友弘在臺灣,他們都稱他天才先生,因為發明這套制度太完美等語(原審卷三第24頁);證人孫一杰於調詢時證稱:大倉滿平均1個多月來1次,大倉滿不在時公司業務由誰負責他不清楚,他只負責單純的行政業務,但公司會議都是由松浦愛或谷友弘主持。…公司有關招攬會員、設置機器等整套營運模式應該是谷友弘設計的,因為他還未入會時就是從谷友弘在說明會上介紹聽來的等語(101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70-71頁)大致相符。足認谷友弘確實參與德力邦克公司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制度之設計及營運模式之規劃無疑。
2、谷友弘對德力邦克公司業務之拓展涉入甚深,有下列證據足證:
(1)證人楊聰慧所提供「日商德力邦克推出A.S.P系統直銷經營獲利穩健」之剪報及100年5月3日經濟日報報導,被告谷友弘乃係以業務總裁之名義受訪及推廣介紹臺灣德力公司所謂A.S.P系統,並以會員獲利豐厚、購買商品資金約1年即可回收,後續2年租賃利潤全數為獲利,相當划算等語為號召徵求全省代理商(100年度他字第6593號卷四第8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15頁)。此外,德力邦克公司會議紀錄、廣告單、租賃手冊,其上均記載谷友弘、松浦愛(即王淑娥)為主持人,且廣告單、租賃手冊上渠等照片亦刊載於其上(100年度偵字第5798卷四第
23、25、76、112頁)。
(2)證人即被告徐世弘於調詢時證稱:谷友弘在德力邦克公司的頭銜是董事,所負責的事務包括招收會員說明會演講,召開各區經銷商代表會議等語(100年度他字第6593號卷四第63頁)。
(3)證人即被告黎孟威於偵查中證稱:王淑娥、谷友弘在公司是負責業務拓展等語(100年度他字第6593號卷四第78頁)。
(4)證人即被告王淑嬋於偵查中證稱:臺灣跟日本公司負責人都是大倉滿,王淑娥、谷友弘是拓展公司業務等語(100年度他字第6593號卷四第81頁)。
(5)證人陳鵬鈞於原審證稱:他們加入會員後,去公司看到的行政人員、資深會員對谷友弘、王淑娥都是畢恭畢敬,在10樓的辦公室,谷友弘及王淑娥的辦公桌上都有掛董事的牌子,他有看到,他們有專屬的辦公室等語(原審卷三第5頁)。
(6)證人謝國龍、彭武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Leader、subleader會議是谷友弘、王淑娥找他們不定時開的;通常都是他們想到什麼事就會布達;谷友弘每個月固定來2次,有時就會找他們開等語(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118頁)。
(7)谷友弘以主持人身份參與德力邦克公司sub leader會議之進行,亦有德力邦克公司會議紀錄在卷可參(101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四第23、25頁)。
(8)綜上,足認谷友弘對外確係以實際執行業務之董事自居,並實際參與傳銷制度之布達,公司內部員工亦認知其有負責拓展業務之事實,對谷友弘之態度更是畢恭畢敬,可證其對公司運作應有一定之影響力,是其所謂僅係列名董事,在公司未擔任職務之情,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9)谷友弘雖以該等會議僅係高階會員之會議,並非德力邦克公司之經營會議等語置辯,然該等幹部會議亦曾討論德力邦克公司於說明會上播放之影片應否翻譯為中文之提案,並由王淑娥與谷友弘當場同意提案,有證人鄭伊豆於原審之證述在卷可參,此既涉及公司播放影片之版權問題,豈為毫無決策權,僅係高階會員之谷友弘及王淑娥所得同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3、谷友弘亦負責主持德力邦克公司銷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說明會等情,業據證人尤金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說明會為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主持,在臺灣在日本這三人都有說明等語(100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12頁);證人陳鵬鈞於原審證稱:谷友弘在說明會裡面有說明他來臺灣的過程,還有他跟大倉滿發展的過程;他說明的時間大約30至40分鐘不等,如果公司有最新消息及進度的話,他會一併說明;最新消息就是公司設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的部分,他會說明目前臺灣會員募集多少台、設置多少台;日本會員募集多少台、設置多少台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5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所言,谷友弘不但參與傳銷制度之布達,更對招募及設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實際情形瞭若指掌,並非如其所辯與資深會員所處之地位無異,僅係一分享之角色而已。
4、再查,依谷友弘於調查官提示扣押物編號1-35手稿詢問時供稱:「該資料是我親手製作,該扣押物第1頁總金額6,700萬日幣,係台灣及日本德力邦克公司應支付給我有關往來台灣、日本費用、住宿費及負責計算獎金之電算公司計算錯誤,所應該支付給我的金額;另外同頁旁邊5,200萬日幣,即是我老婆王淑娥前述有關公司應支付給他之金額;該頁下方5%是我一位日本朋友告訴我,這是販賣業界經營我跟我老婆王淑娥所想應獲得的利潤」等語(100年度他字第6593號卷四第108-112頁反面),並觀諸該扣押物編號1-35谷友弘之手稿上,清楚載明谷友弘及王淑娥應依德力邦克公司99年及100年營業額之5%領取獎金(100年度他字第6593號卷四第121頁),此相較德力邦克公司規劃101年4月開始適用之獎金辦法為組織內最高之階級CHAIRMAN每月業績須達成100P(按摩椅一台為1P,D15販賣機為1P,D30販賣機為1.5P,D15販賣機組合為2P,D30販賣機組合為2.5P)所能獲取之獎金金額為當月總業績之3.8 %要高出許多(101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四第52頁);且谷友弘於德力邦克公司支領之款項,收支表內均係與大倉滿同等方式支領數十萬甚至幾百萬、上千萬不等之紅利或報酬,而與其他員工每月領取4萬5千元至9萬元不等之固定薪資迥異,有賴玉菁101年11月15日庭呈之員工薪資表(原審卷三第138頁)及附表六所示證據可稽,益證谷友弘職階顯非僅屬員工而已。
5、又依谷友弘於調詢時自承:營業額資料是問公司內勤人員得知,其他會員是否知道德力邦克公司營業總額他不清楚,但基本上一般會員應該是不會知道;其手稿第2至4頁均為德力邦克公司101年新推出之影像電話的推廣銷售計算表,此套辦法是直接抄錄日本德力公司營運方式,不過他有稍微修改等語(見100年度他字6593號卷四第111頁),可知谷友弘既可任意取得德力邦克公司之營業額資料並依營業額領取高額獎金,又得規劃引進其他銷售產品,顯見谷友弘對於德力邦克公司乃係居於一主導之角色,已至為明確。
6、再依證人即被告黎孟威於調詢時證稱:其製作這些報表資料及經手發放的獎金或匯款,日本大倉滿或董事松浦愛、谷友弘都很清楚,因為在他製作報表時,他們如果有在公司都會過來督促,所以雖然沒有書面呈核程序,但是他們都知道金額及項目等語(100年度他字第6593號卷四第56頁反面),足認谷友弘確有涉及德力邦克公司財務,其辯以無掌控內部之權力、不涉會計及金流等情,應非可採。
7、綜上,谷友弘為德力邦克公司董事,負責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制度之設計,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德力邦克公司負責人,亦參與該制度業務之拓展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六)被告王淑娥部分:
1、王淑娥並非僅係擔任單純之翻譯工作,而係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之進行,有下列證據足證,是其有掌管德力公司業務之權力,應堪認定。
(1)王淑娥於該公司於媒體受訪時,以業務副總裁之身分與谷友弘合影留念,此外,並以主持人身份主持sub leader會議,有德力邦克公司會議紀錄在卷可參(101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15頁,101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四第23、25頁、101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235頁)。
(2)證人孫一杰於調詢時證稱:大倉滿平均1個多月來1次,大倉滿不在時公司業務由誰負責他不清楚,他只負責單純的行政業務,但公司會議都是由松浦愛(即王淑娥)或谷友弘主持等語(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70頁反面)。
(3)證人鄭伊豆於原審證稱:他們在等待客戶來到的期間,他們會播放公司"FOR NEXT DREAM",叫做「2009年的夏天,兩個男人的相遇,一切就從這裡開始」的這段影片;他道這樣的影片有中文版,因為本來這影片只有日文版,但是播放時很多臺灣朋友聽不懂也看不懂日文,要去解釋很麻煩,所以在100年10月份左右,他們在副領導階級以上的會議,有一位領導叫做安土美津子,她就向王淑娥提出要求,說這影片播放內容很感人,可是很多人都看不懂也聽不懂,所以就請示王淑娥讓安土美津子翻譯成中文,因為安土美津子是日本人嫁來臺灣,日文沒問題,中文也懂一半,所以她就說這個中文版的影片由她來翻譯,壓成光碟片,他也有帶來,然後讓會員作為推廣的工具以及廣告文宣;因為壓片成本的關係,所以會議中安土美津子鼓勵大家踴躍認購光碟片,王淑娥當場決定可以這麼做,因為王淑娥是坐在谷友弘的左邊,王淑娥就跟谷友弘說這件事情,谷友弘當場說OK可以作,然後他們就開始進行壓片;剛剛所提到安土小姐壓片認購的提案,當天在場的幹部對於認購這件事情沒有異議,要認購多少片自己決定,但是安土希望他們認購多一點,成本可以下降;其實幹部同意不同意不重要,要王淑娥同意,王淑娥不同意就不能作等語(原審卷三第18頁反面、第23頁反面)。
(4)證人即被告黎孟威於偵查中證稱:王淑娥、谷友弘在公司是負責業務拓展等語(100年度他字6593號卷四第78頁)。
(5)證人即被告徐世弘於調詢時證稱:谷友弘在德力公司的頭銜是董事,所負責的事務包括招收會員說明會演講,召開各區經銷商代表會議;王淑娥也是董事,工作性質與谷友弘雷同,但她會收到他們以電子郵件所寄去的經銷商當月業績報等語(100年度他字第6593號卷四第6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公司決策、規劃、執行都會問谷友弘跟王淑娥等語(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一第59-61頁)。
(6)證人陳鵬鈞於原審證稱:他加入德力邦克公司時,他是100年1月份去了解,4月加入,這段期間他們有在康華飯店,谷友弘及王淑娥都會在康華飯店做說明,他認識的資深會員他們都會說是谷友弘及王淑娥引進來臺灣;他也問過資深會員他們為何要來臺灣,資深會員就說是王淑娥基於臺灣的大學生一個月收入只有兩萬多元,如果能將這樣的模式引進臺灣,每個月有穩定收入,王淑娥極力推薦谷友弘及大倉滿來台發展;他們加入會員後,去公司看到的行政人員、資深會員對谷友弘、王淑娥都是畢恭畢敬,在10樓的辦公室,谷友弘及王淑娥的辦公桌上都有掛董事的牌子,他有看到,他們有專屬的辦公室等語(原審卷三第5頁)。
(7)證人尤金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主管德力邦克公司業務及財務的人是王淑娥;他去年4月曾經建議王淑娥一定要遵守公交法、銀行法等法規,而且發放租金及獎金明細要透明化,但公司資料都是從日本傳過來的,他就因此與王淑娥鬧的不愉快,所以就從去年7月左右就不大參與等語(101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16頁)。
(8)證人彭武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負責安排說明會行程與找主講人有時是王淑娥小姐,她是老闆(後改稱他不是老闆,應該是上線)叫我分享,不好意思不去等語(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116頁)。
(9)證人楊凱翔於原審證稱:他的資格被剔除,是王淑娥交代行政人員跟他講,但是行政人員的名字他忘記了,他有親自回電話到公司的行政人員處確認,說是誰剔除他的,對方告訴他是王淑娥剔除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5 頁)。
(10)綜上,足徵王淑娥係將此制度推廣至臺灣之核心人物,於德力邦克公司處於重要之地位,亦係會員建議公司政策之主要窗口,說明會行程及主講人之安排,均由其負責,甚至有權力剔除會員資格。
2、再者,就財務方面,王淑娥有人事成本之決策權,且對於德力邦克公司財務之情形了然於胸,此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即被告賴玉菁於原審證稱:王淑娥在同意她的4萬2千元月薪之前,當場沒有去問過何人,她的印象王淑娥沒有問過等語(原審卷三第115頁反)。
(2)證人白睿婷於原審證稱:她收到請求書不會給松浦愛跟谷友弘看,但是她會跟松浦愛(即王淑娥)報告;她跟松浦愛(即王淑娥)可以開啟保險箱;她記得她有告訴過王淑娥,她有壹把鑰匙交給王淑娥,因為有兩把;如果要動用到公司的錢就要跟大老闆確認,是透過懂日文的同事詢問大倉滿是否要把錢從國泰世華匯入第一銀行,要跟老闆確認是否要這樣做,所有的這些聯絡大倉滿的事情都是透過公司同事,但是大大小小的事我都還是要跟松浦愛報告,例如老闆今天叫她從國泰世華匯200萬到第一銀行,我就會跟松浦愛(即王淑娥)說老闆有叫她做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66-71頁)。
(3)證人即被告黎孟威於調詢證稱:日本德力邦克公司會傳真至臺灣一份請求書,並告知她匯款對象,她會口頭詢問松浦愛(即王淑娥),經松浦愛(即王淑娥)同意後再行匯款;她製作這些報表資料及經手發放的獎金或匯款日本大倉滿或董事松浦愛(即王淑娥)、谷友弘都很清楚,因為在她製作報表時,他們如果有在公司都會過來督促,所以雖然沒有書面呈核程序,但是他們都知道金額及項目等語(100年度他字第6593號卷四第55-5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匯款到日本她都會口頭知會王淑娥等語(100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104頁)。
3、參酌證人白睿婷於原審證稱:「行政事務部分松浦愛(即王淑娥)可以決定,因為她說臺灣部分是她負責,所以她有指示我才會去做…松浦愛(即王淑娥)不在台灣時,我會跟松浦愛(即王淑娥)講說我現在要做什麼,例如要印說明書,如果她不在臺灣,我就用電話跟她聯絡,她說可以我才會去做」等語(原審卷三第64-65、67頁);證人即被告徐世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臺灣若有事情都是找王淑娥、谷友弘處理等語(100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331頁);證人即被告黎孟威於原審證稱:只要是他們例行性工作以外,都會找到王淑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頁反面),足認德力邦克公司員工處理公司事務均係向王淑娥報告,是其應有處理公司各項事務之權限,洵堪認定。
4、據上,王淑娥並非僅係翻譯之角色,其確有掌管業務、財務及行政事務之權力,亦係本案制度引進及傳銷制度推廣之核心人物,又王淑娥於德力邦克公司支領之款項,收支表內均係與大倉滿、谷友弘同等方式支領數十萬甚至幾百萬、上千萬不等之紅利或報酬而與其他員工每月領取4萬5千元至9萬元不等之固定薪資迥異,有賴玉菁101年11月15日庭呈之員工薪資表(原審卷三第138頁)及附表六所示證據可稽,益證其職階顯非僅屬員工,且對於德力邦克公司財務之情形了然於胸,對於日本從未匯回設置收入及後金給付前金之狀況甚為瞭解,其對於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事實,與大倉滿及谷友弘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王淑娥亦為德力邦克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德力公司負責人,亦參與該制度業務之拓展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七)被告王淑嬋部分:
1、王淑嬋對臺灣德力公司之經營涉入非淺,有下列證據可證:
(1)王淑嬋自承亦為德力邦克公司會員,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除了大倉滿以外,在台簡單事務是問她等語(100年他字第6593號卷一第153頁)。
(2)證人即被告徐世弘於調詢時證述:德力邦克在台灣實施的這套制度,就他所知,公司有和一間法律事務所(事務所名稱我不清楚)和台和會計師事務所合作(賴玉菁小姐到職後有無繼續和台和會計師事務所合作他不清楚),協助處理法律和帳務相關事務,詳情要問王淑嬋,平常都是由她來聯絡(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67-69頁);王淑嬋的頭銜他不清楚,但由於她在公司的資歷比較深,若有客戶糾紛等相關問題他們都會向她反應等語(100年他字第6593號卷四第63頁)。
(3)證人林松樹於原審證稱:德力邦克公司他是接觸松浦愛(即王淑娥),還有王淑嬋,後來還有賴玉菁,主要就是這三位等語(原審卷三第99頁)。
(4)證人白睿婷於原審證稱:「(你是何時加入德力邦克公司成為員工?任職期間?)我是99年4月加入,到100年的8月離職,...我快離職前三個月,當時松浦愛(即王淑娥)才有指示說王淑嬋是我們這邊行政事務主管,當時王淑嬋是經理。…因為松浦愛(即王淑娥)有說以後就由公司的經理跟她聯絡,職員就不要直接跟她聯繫。或者是客人少領到設置獎金,他們跟我說,我一樣會跟王淑嬋說,她會再跟松浦愛(即王淑娥)講。…當時只有說王淑嬋是主管,然後說明公司大大小小的事都要跟她報告。當時應該有說她是經理,當時所有的員工都在場。」等語(原審卷三第68頁、第72頁反面)。
(5)證人鄭伊豆於原審證稱:王淑嬋的部分,因為她是王淑娥的妹妹,而且公司員工年紀都很輕,她的年紀在裡面算是比較大的,所以如果臺北公司老闆沒有到臺灣的時候,他們會透過她幫他們聯繫,如果有事情的時候;他剛說的「老闆」是指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等語(原審卷三第20頁)。
(6)證人楊凱翔於原審證稱:幹部會議裡面他只見過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等語(原審卷二第286頁)。
(7)綜上,足認王淑嬋對外係會員、對內亦是其他員工與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之間聯繫之管道,此外亦以資深員工之角色協助處理客戶糾紛事宜,是其就德力邦克公司之公司政策及招攬模式亦應有全盤了解。參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曾看過每月實際收入表(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162-166頁),對於德力邦克公司有以高額之設置收入吸引投資人加入之事實,即難諉為不知,而與谷友弘及王淑娥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又按公平交易法「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經查,王淑嬋之經營涉入非淺,前已述及,其關於德力邦克公司幹部會議,協助解決糾紛、或係與會計師聯繫之事宜均有參與。而其安排員工獎勵旅遊,旅遊之內容包含參觀德力邦克公司設置之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要屬招攬會員行為之一部,是其擔任傳銷事務之重要職務無訛,則其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亦堪認定。
3、至王淑嬋雖以倘知違法怎可能不辦理解約等語置辯,惟按,一般違法吸金而以後金給付前金之模式,亦有為數不少之投資人乃係明知該等模式而仍願意參與,因其等相信早期投入資金者仍可收回投資本金及豐厚之獲利,是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又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雖均以該公司就上述傳銷制度已經公平會核准報備,以為合法等語置辯。惟查公平會之網頁清楚註明報備僅是從事傳銷活動前應履行的法定義務,並不代表一切行為即為合法(100年度他字6593號卷二第93 -95頁反面),公平會亦於101年8月17日函覆原審該會僅係就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多層次傳銷線上報備系統各項欄位中是否逐一填具相關資料並完整上傳該附件檔案,進行形式審查(原審卷二第177-1頁)。參以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對於德力邦克公司發放高報酬之設置收入,以及發放之獎金顯然並非基於推廣及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等情均知之甚詳,其身為該公司會員及參與該公司之營運,顯有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意,前已述及,自不得因業經公平會核准報備而阻卻故意或刑事責任。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所示,谷友弘、王淑嬋、王淑娥均係為向不特定人推銷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以套取資金謀利,乃共同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對外推銷前開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而為前揭犯行之事實,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固皆坦承如附表四所示資金流向,惟均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並無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之罪云云。谷友弘另辯稱:在臺灣之銀行帳戶中,其中因係德力邦克公司之轉帳取得者,係屬於其在日本應向日本德力邦克公司按月領取之租金、車馬費、住宿費、旅費及臺灣會員投資總價額一定比例之酬勞等,經大倉滿指示在臺灣改向德力邦克公司領取,絕非洗錢防制法所列犯罪行為;王淑娥辯稱:其於日本德力邦克公司已成為總裁階級,每月固定金額達100萬日幣,公訴人所指德力邦克公司匯入其個人帳戶一事,實為經大倉滿同意,在臺灣領取之兩地獎金,絕非朋分之不法所得;當時大倉滿告訴她因其和谷友弘是外國人之故,稅率較高,希望其等二人金額亦能匯入她帳戶,再由她匯入大倉滿及谷友弘於國泰世華、第一銀行之個人帳號,並非洗錢之行為;王淑嬋則辯稱:其係依胞姊即被告王淑娥以處理薪資、獎金及與大倉滿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由,經黎孟威向大倉滿確認後,依其姐指示共同存、匯款,自然不會認為有何不妥;至其提供自己及陳文旺帳戶給王淑娥及谷友弘使用之目的,單純係因接受會員建議避免使長居日本之王淑娥及谷友弘在臺所得過於集中,及於王淑娥、谷友弘離臺期間便於提領款項所為之安排,並無洗錢之認知云云。經查:
(一)附表四款項之資金來源依下列證據均係德力邦克公司無誤:
1、附表四編號1、7、8之款項,業據谷友弘供稱:101年3月6日他有跟王淑嬋、王淑娥3人一起去存現金700萬元到王淑嬋的兆豐銀行帳戶,這錢可能是從第一銀行領出來的等語(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347-349頁);王淑娥供稱:101 年1月20日王淑嬋存了244萬1610元到王淑嬋匯豐銀行的帳戶,那是她的獎金,她叫王淑嬋先放在王淑嬋的帳戶,這是從德力邦克公司領出來的,不是小黎(黎孟威)就是王淑嬋去領的,應該都是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有時候不是他們去領的,有時候是公司有會員來繳現金,就直接拿這些現金去存等語在卷(101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341-345頁),並有如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可佐。
2、附表四編號2、3、4款項均為101年2月23日同時存入,與附表四之一編號53及54加總金額為342萬,與德力邦克公司收支表上載2月23日支付385萬之調整金,金額相近。又編號5、6、7金額總計為4,985,000元,亦與101年3月2日支付500萬之調整金金額大致相符(101年度偵字5798號卷三第170頁反面)。依黎孟威於偵查中證稱:「3月2日當時是公司要給王淑娥他們各l千萬元,是大倉滿欠他們的錢,因為我日文不是很好,都是王淑娥跟我說的,我是分很多次拿給他的。
」(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328-335頁);於原審證稱:
在做流水帳時,出現過【調整金】科目,應該就是指那兩千萬的成功報酬,100年12月有一筆各2千萬,就是給谷友弘及王淑娥的成功獎金;101年2月及3月初的調整金有4筆,總共加起來的金額剛好是2千萬元,這就是後來各給1千萬元的部分等語(原審卷三第186頁);王淑嬋於偵查中供稱:「關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除了昨天問的2月23日存入170 萬元外,l月13日存入30萬元、3月2日存入400萬元、3月5日存入49萬元、3月6日存入49萬5千元,這些款項,170萬元是我去銀行存的,其他的錢是我委託我先生去存的。因為我說這是我姊姊委託我們保管。這些錢是我交給我先生去存的,也是我姊姊交現金給我。陳文旺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內的錢均是王淑娥的錢。」等語(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336-339頁);於原審亦供稱:「在101年2、3月的2千萬元,我是幫他們存進去,還有一部分存入我匯豐還是兆豐銀行的帳戶,還有一部分存入陳文旺基隆彰化銀行的帳戶,金額我沒有記」等語(原審卷三第186頁反面),足認德力邦克公司收支表上之調整金科目,係由黎孟威自德力邦克公司收取資金中以現金交予王淑嬋,再由王淑嬋或陳文旺存入王淑嬋、陳文旺等帳戶。
(二)參酌附表四所示款項均為王淑娥指示王淑嬋自行或交由陳文旺以現金存入,客觀上谷友弘、王淑娥將德力邦克公司非法吸收之資金以領現、存現方式使資金查核出現斷點,切斷其與犯罪所得之關聯性,並使用親屬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已足以妨礙重大犯罪之訴追或處罰。
(三)再查,王淑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101年1至2月間新開立,資金處理方式亦於100年12月以後始改為現金存提,與證人即被告黎孟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0年12月10日前都是用匯款的,但後來王淑娥他們說想要拿現金,所以後來薪水、獎金、200萬那筆都是拿現金等語大致相符(101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328-335頁),此與犯罪前期均係直接匯款之情狀迥異,足見谷友弘、王淑娥係於檢方開始偵查後,始改變資金處理方式以規避檢方偵查,因認此部分谷友弘及王淑娥應具有洗錢之主觀故意。
(四)至王淑娥雖辯以分散帳戶乃係為了逃漏稅捐一事,惟此大可藉由其他更容易節稅之方式,無庸每筆均搬運大筆現金於各銀行進行存款作業,參以王淑娥有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存入其於101年2月7日開立之兆豐銀行帳戶,所得名義人仍為王淑娥,無從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足見被告王淑娥所辯,僅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五)王淑嬋雖以其係依胞姊王淑娥以處理薪資、獎金及與大倉滿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由,經黎孟威向大倉滿確認後,依其姐指示共同存、匯款,自然不會認為有何不妥。至其提供自己及陳文旺帳戶給王淑娥及谷友弘使用之目的,單純係因接受會員建議避免使長居日本之王淑娥及谷友弘在臺所得過於集中,及於王淑娥、谷友弘離臺期間便於提領款項所為之安排,並無洗錢之認知云云置辯。然查:王淑嬋亦係前述非法吸金之共犯之一,對於該等資金為犯罪所得知之甚明,其所辯分散所得,如前所述僅係卸責之詞。而就便於提領資金而言,王淑娥及谷友弘亦可直接交付以自己名義開立之另一特定帳戶存摺、印章給王淑嬋即可,並無借名開戶之必要性,且其既明知王淑娥係於檢察官發動偵查後始違反常態要求以現金方式自德力邦克公司支領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之款項,對谷友弘及王淑娥欲以現金方式切斷該等所得與犯罪關聯性之事實,即難謂全然不知。是其就洗錢之犯行與谷友弘及王淑娥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核谷友弘、王淑娥所為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行為,係共同以德力邦克公司之法人名義:
(1)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規定,而谷友弘、王淑娥均係前揭違反銀行法規定犯行之行為負責人。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在內。其因犯罪所取得及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並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如原吸收資金數額在一億元以上者,即有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39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吸金金額即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如附表一、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總額),自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
(2)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規定,並為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犯行之行為人,均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2、核王淑嬋所為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行為,係共同以德力公司之法人名義:
(1)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規定,且本件吸金金額即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如附表一、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總額),王淑嬋雖非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人,惟與有該身分之谷友弘及王淑娥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
(2)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規定,並為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犯行之行為人,均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起訴書雖漏載被告王淑娥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王淑娥辦理旅遊之行為,係屬招攬會員犯行之一部,應認王淑嬋與谷友弘、王淑娥共同觸犯此部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罪,前已述及,是關於王淑娥所為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部分之犯行,應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3、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與大倉滿、自稱是「旭」之日籍成年人間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書已載明銷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者係德力邦克公司,吸金款項亦匯入該公司帳戶,顯認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係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是其起訴法條漏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併予更正及敘明。
4、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共同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查附表一之三所示之被害人投資項目及金額並未列於扣案之德力邦克公司電腦銷貨單,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各該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提出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付款證明,足以認定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此部分犯行,且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670、15671號(原審審理時移送)、102年度偵字第4244號、他字第2605 號(本院審理時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92號(原審辯論終結後移送)就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均為同一事實,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5、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以上述傳銷方案,共同銷售德力公司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以收受資金之同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前揭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皆應各依刑法第55 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均依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9款所稱之重大犯罪。而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為避免遭追訴、處罰,有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意圖,將投資人匯入德力邦克公司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切斷與犯罪所得之關聯性後,再存入親屬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是核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誤繕為同法第9條第1項之罪,併予更正。
2、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利用不知情之陳文旺、黎孟威,從事提供帳戶、提領現金等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其所為各次洗錢行為係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數罪併罰: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3人所犯前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王淑嬋雖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其在德力邦克公司內之職稱、工作內容以觀,其所為犯行之可責性,顯遜於谷友弘、王淑娥等人,是本院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減輕其刑。
2、又審酌王淑嬋,因一時短於思慮受其姐所託而為本案犯行,並斟酌全案情節,僅從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中獲取薪水,本身亦投資1,172,000元(見原審卷二第91頁),倘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名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原審就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認定附表一之三所示部分亦為德力邦克公司所吸收之資金,致認定吸收資金之數額有誤,尚有未洽;且理由欄漏未說明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與大倉滿、自稱是「旭」之日籍成年人間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已如前所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而為本案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致如附表所示德力公司投資人各別投資因而各遭受如該附表一、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各欄所示之損害,其各別及合計受損金額均甚鉅,顯見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前揭違法吸金犯行業已具體嚴重妨害國內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谷友弘為設計此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之人;王淑娥為德力邦克公司之實際管理者,所生危害更重;及谷友弘、王淑娥自德力邦克公司領得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合計為99,681,485元,王淑嬋自100年5月起始擔任德力邦克公司行政主管(見上述白睿婷之證述),其薪資於100年1月時為9萬元(原審卷三第138頁)等情,惟參酌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違法吸金之手段尚稱平和,另並各別考量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之參與期間、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實際各別獲得之不法利益、洗錢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谷友弘、王淑嬋依銀行法第136條之2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王淑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王淑嬋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又違反上開本院所訂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不沒收之理由: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36所示之扣押物,均係供共犯大倉滿、自稱「旭」之日籍成年人、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共同違反前揭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規定等犯行所用之物,並各屬如該附表35、36名片所示之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押物,係於德力邦克公司所扣,且無證據足認係屬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及共犯大倉滿、自稱「旭」之日籍成年人所有,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2、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已如前述,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乃係其等所經手收受之如附表一、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購買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款項,則此等款項,既應發還相關會員,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所犯事實欄二之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同屬其所犯事實欄一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部分犯罪所得,而此部分依上說明,將來應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同時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1、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下列證據所示,堪認德力邦克公司應有委租及裝設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事實:
(1)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大倉滿於警詢時供稱:「按摩椅供應商為揚州奧柯特公司,按摩椅是跟中國訂製的,今年有換新的按摩椅,是跟日本廠商Land Master,還有另一家如附件十御請求書右上角的公司。」等語(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一第175-180頁),並提出上海新悅航運有限公司提貨單(100年他字第6593號卷五第58頁、同卷六第45-75頁)、DREAM CHAIN加盟契約書(同上卷五第62-98頁)、設置代理商公司與按摩椅設置點廠商簽訂之設置契約(同上卷五第99-118頁)、德力邦克公司在臺出售之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設置地列表(同上卷七第3-11頁)、揚州奧科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收據(同上卷八第23-27頁)為佐。
(2)證人即設置商淺田弘美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有與日本的DREAM CHIAN公司訂立契約,為該公司處理在各地設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收取使用費的業務?)是。(你設置的按摩椅的地點,是在日本的國內那些地方?是在什麼場所位置?)日本東京跟埼玉縣一部分,在柏青哥店,還有運動中心,還有養老院,大概是這樣。(就你自己設置契約部分的按摩椅數量為何?)我知道的大概大阪、四國、九州還有中國這些地方,多少台我不知道,因為一般來說是不公開的,因為設置地點的老闆不想把這些數字公開。因為我是副業,不是主要的工作,所以我的部分按摩椅只有五台。(剛剛你所提到大阪、四國、九州、中國這些地方,是否是指DREAM CHIAN公司其他的設置地點?)是。(你所設置的按摩椅是如何運到柏青哥店、養老院及運動中心?)DREAM CHIAN公司運送到那個地方,然後我再跟DREAM CHIAN公司的人去那邊裝設。(設置收入是何人負責收取?收取到的租金如何處理?)我負責收取,我都交給DREAM CHIAN公司,有時是現金、有時是匯款。」等語(原審卷三第83-87頁)。
(3)證人笹子秀憲於原審證稱:「(跟他們三位的這趟旅程也去了不少地點,依你記憶,有無看到任何他們三位口中這三家公司所設置之機器?)我一開始有說我們有去理髮店及加油站,加油站是沒有,理髮店好像有去別的地方,但是我不是很記得,理髮店裡面有按摩椅,但是是哪家公司的我不知道,但是鄭伊豆他們有找到機器。(所謂鄭伊豆他們有找到機器是指有看到壹台?)應該是壹台,因為只有一個人坐在按摩椅上。」等語(原審卷三第130頁反面)。
(4)谷友弘於偵查中供稱:「德力邦克公司向哪家廠商購入按摩椅、自動販賣機、每台成本、訂購流程、如何付款、擺設地點如何決定我都不清楚,但我曾經在香川縣小豆島的旅館看過」等語(100年他字第6593號卷四第108-112頁);王淑娥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在日本四國、崁城、長崎、草津、大阪都有看過商品。」等語(同上卷142-144頁)。證人林素瓊於原審證稱:「(你有無跟德力邦克公司的人員去過日本?)我有去過一次,是去日本草津。(那次是臺灣德力邦克公司那位人員跟你同行?)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那次去你有無要求要看你買的機器?)我們住的飯店裡面就有機器,叫做櫻井飯店,有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2台,他們說那就是我們買的機器。有去的人都說那就是我們買的機器,我是第一次去。」等語(原審卷二第261頁反面);證人陳鵬鈞於原審證稱:「(你去過日本兩次是何時?)100年9月,去了兩次。第一趟是去四國小豆島,第二次是德力邦克公司兩週年去草津。(在四國小豆島你有無看到公司的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有,帶我們去都是飯店,是設在飯店的自動販賣部。(你在小豆島的幾家飯店有看到?)四到五家。(在這四到五家你都有看到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有。(你在草津是否也有看到公司的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只有在櫻井飯店有看到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其他是一些旅遊景點的行程,沒有再參觀其他飯店。(櫻井飯店是放在哪裡?)大廳有壹台自動販賣機,落地窗、觀景台那邊有四台左右的按摩椅。(你或是去參加的團員有無去坐按摩椅或投自動販賣機?)有」等語(原審卷三第5-6頁)。
3、依大倉滿所提之上開資料,雖未見任何匯款至中國揚州奧柯特公司或日本販賣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廠商之證明,且依該等資料顯示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之購置數量與臺灣會員之購買數量不符。惟查德力邦克公司係以販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予會員、再由會員委託出租之方式,吸收資金,已如前述,故德力邦克公司對參加會員負有按期給付租金收益之義務。而依證人尚海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一開始有懷疑,但後來都有收到錢,所以才繼續買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04頁),足見在本件案發前德力邦克公司應有按期給付報酬予會員。而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雖分別為德力邦克公司之董事、行政主管,然非如同大倉滿身兼臺灣德力邦克公司及日本德力邦克公司、日本BIG VISION公司(後改為Dream Chain公司)之負責人,除臺灣之德力邦克公司吸收資金業務外,對於上開日本公司之財務運作及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之購買、設置出租事宜,均得支配掌控,故尚難認定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自始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在客觀上雖有上揭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情形,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3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而以虛偽設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出租之方式詐取財物,自難認被告3人之行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如附表三、四之一所為,同時亦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要旨參照)。
2、匯款至日本(即附表三)部分:此部分之受款人為DREAMBANK公司、RANDOMASUTA YUUGEN KAISHA、WIN KABUSHIKIGAISHA,客觀上均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改變所在地,阻撓犯罪所得追查及扣押。然以購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名義匯至上開帳戶,本即吸收資金之用途,倘自會員吸收之資金,均留存於德力邦克公司帳戶內,無異自承詐欺,犯罪計畫亦將無以為繼,是就款項以購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名義匯至日本,似應視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尚難認定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此部分係另基於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為。
3、直接或間接轉帳、匯入或以現金存入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帳戶:附表四之一編號1-14、16-17、20、23-24、30-35、39-42、45-50,53-56均係以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帳戶,其資金之流轉並非難以追查,且谷友弘等人將犯罪所得自德力邦克公司轉入自身帳戶,僅為處分贓物之行為。且該等款項乃係以薪資、紅利或其他報酬之名義直接轉入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帳戶,並非輾轉經過其他人頭戶,客觀上難認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4、以現金存入谷友弘、王淑娥、陳文旺帳戶但無法證明款項係來自德力邦克公司者:附表四之一編號15、18-19、21-22、25-29、36-38、43-44、51-52均以現金存入,惟公訴人並未舉證敘明該等款項與犯罪所得之關連性,參酌德力邦克公司收支表內容,於上開款項之存入日期或其前後數日,均未見相似金額之支出,上開款項是否為德力邦克公司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尚非無疑,即難遽以洗錢罪相繩。
5、綜上,如附表三、四之一所示匯款至日本、直接或間接轉帳匯入以現金存入該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或以現金存入但無法證明款項來自德力邦克公司者,均難認有何洗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黎孟威、徐世弘、賴玉菁均係德力邦克公司職員,黎孟威負責存匯款,賴玉菁為會計,負責報稅事務,徐世弘負責登錄會員資料並處理與日本德力邦克公司文件往來之翻譯與聯繫事宜。黎孟威、徐世弘、賴玉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涉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之罪嫌。黎孟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與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9條第1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黎孟威、徐世弘、賴玉菁涉有上述刑法第33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黎孟威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七所示之證據為據。訊據黎孟威、徐世弘、賴玉菁均否認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犯嫌,黎孟威並否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嫌。
黎孟威辯稱:其僅負責核對會員購買機台是否正確,對於銷售按摩椅等業務從未經手,其亦未到過日本,無從得知公司有無購買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與是否在日本各地擺設營運,他是在100年9月份臨危受命承接前手白睿婷的工作,以前並沒有相關會計的經驗,工作內容更沒有涉及有無拿到憑證;又其匯款與提領現金行為皆係依照公司負責人指示所要求下行事,其僅認知自己匯款與提領現金之行為係基於正常買賣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及公司有積欠谷友弘及王淑娥報酬額,故依其常識、經驗及依當時客觀情事,無從得知所匯之款項或提領之現金係因犯罪而來等語;徐世弘辯稱:其僅為德力邦克公司內部處理登錄會員資料、依谷友弘、王淑娥之指示向日本總公司要求提供文件、代會員向日本德力邦克公司詢問問題及翻譯日文文件或谷友弘向會員表達之事項等庶務性工作之受薪員工,並未從事收受存款或其他類似收受存款之業務,亦未曾介紹、招攬會員加入德力邦克公司等語;賴玉菁則辯稱:其於該公司所處理的,均就已開立之發票,作事務性之核對作業,並申報營業稅,或就德力邦克公司已支付之會員獎金,向國稅局辦理所得扣繳事宜,沒有接觸該公司之資金之進出(出納),亦不對外招攬會員,只是一個小會計,領取固定薪資,短短數月時間,每天忙於報營業稅及所得扣繳申報事宜,根本無從瞭解該公司實際經營方式之具體情況;且該公司之會計帳務,當時有林松樹會計師配合處理,其均依林會計師之指示,配合處理公司帳務而已,並未為任何參與銀行法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黎孟威部分:
1、黎孟威所做之匯款事務均係承襲白睿婷離職前交接之事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白睿婷於原審證稱:「匯款給會員的部分,是日本公司那邊寄報表明細給我,用email,是日本老闆,一個女生,名字是『旭』,她會寄明細給我,我依照明細把款項再匯款給會員。...交接過程就是我要做報表的時候跟匯錢的時候,怎麼匯款,稅前稅後要怎麼計算那個錢,他坐在我旁邊,我會教他。...交接給黎孟威工作主要部分就是匯錢,設置獎金部分,還有員工薪水,繳營業稅、員工扣繳憑單、公司電費及清潔費,就是要支付金錢的部分。
匯款到日本的部分有交接給黎孟威,我有跟他說。」等語(原審卷三第65-65、69-70頁)。
(2)證人即被告王淑娥於原審證稱:「有關會員曾經有對於德力邦克公司到底有無購買機器這件事情抱怨,相關抱怨的事情,黎孟威依他的工作內容,他知不知道我不知道,他是匯款,他只負責匯錢,他應該不會參與,所以他不知道這些事情。…白睿婷所有的工作都是黎孟威在處理,後來員工比較多,不知為何,臺灣的公司都是透過日本指示,他們就開始分工。黎孟威的作法跟白睿婷的作法應該是一樣,因為都是在匯款」等語(原審卷三第166頁反面、第168頁、第169頁反面)。
2、黎孟威依下列證據所示,並無接觸前端招攬投資人之業務,亦無因公司業績情況而可較其他員工多領業績獎金:
(1)證人即被告賴玉菁於原審證稱:「我來公司時,公司就跟我說行政人員是不接觸業務的。大家都這樣說。所以如果他們有問業務面的問題,就請他們去問上線」等語(原審卷三第117頁)。
(2)證人即被告王淑娥於原審證稱:「我印象中大倉滿沒有這樣跟我說過黎孟威因為公司業績很好就可以領更多獎金的情形,我沒有聽過這樣子,應該是沒有」等語(原審卷三第166頁反面)。
(3)證人楊凱翔於原審證稱:幹部會議裡面他只見過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其他被告他沒有看過在幹部會議裡等語(原審卷二第286頁)。
3、參酌黎孟威自承於德力邦克公司任職前之工作經驗,係於96年4月從日本國際短期大學畢業後即返台,96年任職於家人經營之苗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97年8月起,在臺中縣早稻田日語補習班擔任日文教師並兼任翻譯工作,之後短暫於數家日商公司擔任翻譯工作等情,均無財務相關工作經驗,是以黎孟威依前手所交接之事項依循而為,並無接觸前端招攬投資人之業務,亦無因公司業績情況而可較其他員工多領業績獎金,其所得接觸之資訊又非如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等人係掌握公司全面之資訊,尚難認黎孟威對德力邦克公司銷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之違法吸金方案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4、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黎孟威成為德力邦克公司之員工已逾
7 個月,且負責匯款及製作報表,其對於德力邦克公司之營運模式自當清楚、知悉,而依照德力邦克公司之營運模式,「設置收入」並非必然可獲得,而需視消費者消費情形決定其有無、多寡,然黎孟威自承:「匯款的錢,日本方面說我把錢匯到日本,再由日本把錢匯回,會有匯差,所以旭指示台灣如果有錢就用臺灣的錢去付」等語(原審卷101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既然設置收入是否能發放,取決於上述偶然之情形,何以黎孟威仍每月固定、持續依照指示將設置收入匯給會員,而無任何疑問(實則,被告等乃係透過固定支付之方式而取信於會員);再者,黎孟威既負責製作報表及匯款至日本用以購買機器等工作,然衡以一般會計處理流程,於支出現金之情形下,應有統一發票、契約書、商品規格書等原始憑證為佐,該等現金始得支出並據以製作傳票,惟本件黎孟威在相關憑證僅有日本德力邦克公司請求書、外匯交易申報書等由從未謀面之人所提供之單據之情形下,何以被告仍無視於此仍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日本云云。惟查,黎孟威所處理之工作僅為出納及簡單之現金收支紀錄,德力邦克公司之帳務部分乃係委由外部之會計師事務所承做,記帳所需之正式原始憑證,包含公訴人所提發票、契約書等,均非黎孟威紀錄內部簡單之現金收支時所必然取得之憑證,此觀證人白睿婷於原審證稱:「公司帳都是會計師做的。就是公司一整年的收入與支出。我只是負責公司簡單的開支,例如電費及清潔費。」等語即明(原審卷三第70頁反面);而依德力邦克公司與會員簽訂之參加契約書,其收受會員之貨款係用於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德力邦克公司再通知日本Dream Chain公司進貨至日本,日本Dream Chain公司則依與會員簽訂之商品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按期發放設置收入,又因大倉滿身兼臺灣德力邦克公司及日本DreamChain公司負責人,是黎孟威依其主管指示將會員繳交之款項分別匯往日本及匯給會員,亦不違常情,即難以此認定黎孟威具違反銀行法或詐欺之主觀犯意。
5、至洗錢部分,既無證據足認黎孟威就德力邦克公司從事詐欺或非法吸金之事實確係知悉,則其按大倉滿指示支付報酬予王淑娥及谷友弘,又依王淑娥之要求提領現金,均係依照公司負責人或主管指示所要求下行事,即難認有何洗錢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二)被告徐世弘部分:
1、依下列證人所述,徐世弘在德力邦克公司所負責的業務,會員名義變更,與日本聯繫等等瑣碎之例行性工作,其與日本聯繫之事宜亦僅限會員提出之名義變更或組織線變更等行政事宜:
(1)證人林修賢於原審證稱:「我當初介紹他進去時,因為他懂日語,說我的上線跟我介紹這家公司在臺灣發展不錯,而且他的商品是經過公平會核可,應該是沒有問題,所以我就介紹他去。在徐世弘任職過程中,他沒有跟我提過德力邦克公司經營的業務有違法的情況」等語(原審卷三第54頁)。
(2)證人鄭伊豆於原審證稱:「我詢問的問題,徐世弘當然不可能直接回答我,問完以後我們還要催,他說要等日本的消息回來,他才能告訴我們。我詢問徐世弘譬如說有會員體系下,他把介紹人寫錯,可否替換其它介紹人,所以這就要問公司可以決定的人,公司在臺北都是小兵,就要問日本,這時就要找會日文的人去傳遞我的問題,我的問題大都這一類的,沒有其他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7頁)。
(3)證人即被告賴玉菁於原審證稱:「徐世弘在公司負責業務,因為我坐在他對面,我知道他的工作是名義變更,就是會員的身份由個人轉成公司,還有當有問題時發mail給日本、會員新加入時鍵入資料。會員會申請,他就會發mail,把資料掃瞄起來,發mail到日本去,等日本回覆後再通知會員。…其實他是協助,主要應該是蔡孟甫在做。徐世弘跟莊峰茹負責協助蔡孟甫輸入資料。…徐世弘原本預計過完年就要離職,確切離職日期我不知道,但是好像二月底要離職,但是被挽留請他多幫忙一下。他要去日本留學」等語(原審卷三第116頁反面、第118頁)。
(4)證人即被告黎孟威於原審證稱:「徐世弘的工作偏向會員,比方說組織線掛錯,他會去跟日本的『旭』聯絡,請日本把線擺到正確位置。或是會員會將個人的名字改成公司行號,要做名義變更,這時徐世弘會跟日本作通知。只要是我們例行性工作以外,都會找到王淑娥」等語(原審卷三第133頁反面)。
2、又德力邦克公司之組織、獎金、設置收入等制度,係由谷友弘等經營階層共同討論規劃設計已如前述,且徐世弘本身既未購買該公司商品而成為會員,也從未介紹、招攬會員加入德力邦克公司,此有證人楊凱翔於原審證稱:幹部會議裡面他只見過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其他被告他沒有看過在幹部會議裡等語(原審卷二第286頁);證人即被告賴玉菁於原審證稱:「…徐世弘平常會不會跟會員有業務上接觸,我知道是沒有。…我來公司時,公司就跟我說行政人員是不接觸業務的。大家都這樣說。所以如果他們有問業務面的問題,就請他們去問上線」等語可稽(原審卷三第117頁)。
是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尚難認定徐世弘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3、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大倉滿等人在臺灣所進行犯罪計畫之期間約莫2年,而徐世弘任職於德力邦克公司之期間超過8個月,在此段徐世弘任職期間內,其應能知悉德力邦克公司所謂之投資計畫並不合法,蓋徐世弘曾處理過會員之客訴,此參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問:臺灣會員有無質疑或要求德力公司提供機器在日本擺放的資料?)我們有時會接到這種客訴電話」等語(100年度他字第6593號卷四第61-63頁,101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67-69頁)即知,既然其曾面對、處理過會員們之疑問,能否謂其主觀上並無犯意,尚有疑問,況其亦自承「我們跟日本公司的實際關係如何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德力公司向哪家公司購入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也不知道…成本、訂購流程、付款方式,我只知道…擺設地點在日本」、「我曾轉告我父母產品資訊,但他們認為金額過高不放心,我也告訴父母此投資標的都會放在日本,會員是看不到的,父母更不放心,故要求我只上班不要投資」等語(100年度他字第6593號卷四第61-63頁,101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67-69頁),因此,其縱使原本僅屬一般支領固定薪資之員工而未參與設計本案之犯罪計畫,然其既知悉本案會員對於本案投資計畫合法性有所質疑,且其自身亦因對此計畫有所恐懼而未投資,凡此等情形,均足以證明其主觀上已能預見本案投資計畫係屬不法,然仍持續為上開工作(期間長達整體犯罪計畫期間之三分之一)以助益本案犯罪之遂行,故其與其他被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云云。然查,本案制度之設計本將採購事宜假以於國外進行,此本非徐世弘所得接觸之資訊,其回答不清楚並無不合理之處,且依前所述,徐世弘所得接觸之資訊範圍,與外部之投資人亦無不同;至於徐世弘雖曾供稱:其父母對於德力邦克公司之產品不放心,要求其只上不投資等語,然此僅為徐世弘父母主觀上對德力邦克公司產品之投資風險所為之評估,並非明知德力邦克公司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販售方案涉及不法,憑此均尚難認定徐世弘主觀上對於德力邦克公司從事不法有所認識或懷疑,自難認徐世弘有違反銀行法或詐欺之主觀犯意。
(三)被告賴玉菁部分:
1、證人即會計師林松樹於原審證稱:賴玉菁到德力邦克公司的實際工作內容最主要是帳務,她應該是100年11月左右,很快就到年底了,所以她大部分是在處理扣繳憑單,會員的扣繳憑單可能有一萬份左右,原來帳就很亂,所以賴玉菁去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在處理扣繳憑單,因為一月底要申報給國稅局,2月15日要給所得人;她一個人工作量實在很大,他有去幫她看扣繳憑單部分要怎麼弄,有派一、兩個人去幫她;前面部分扣繳憑單已經佔去她很多時間,所以她沒有太多時間去注意到進貨憑證這一塊,而扣繳憑單有時限問題,所以她沒有時間去注意等語(原審卷三第97-98頁)。足認賴玉菁於德力邦克公司所處理之業務,僅係單純之事務性作業,且其於100年11月始到職,短短數月時間必須處理大量且繁雜之事務,應無暇顧及其他記帳工作或核心之營運事務。
2、又從其工作範圍為處理扣繳事宜及申報營業稅而言,均未涉及德力邦克公司之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進貨是否為真實之判斷。再者,會計師對於德力邦克公司是否有實際進貨之事實,雖抱持專業之高度懷疑,然並非僅以尚未提供憑證即可斷定德力邦克公司未於日本各地設置按摩椅,此觀證人林松樹於原審證稱:「發票或者是收據,以及扣繳憑單的事項,這幾個工作應該跟進貨的機器無直接關係。」(原審卷三第98頁)、「5月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才要簽證,我們對他國外到底是否真正有進貨其實不明確,我們也發了好幾次文,我都有帶來正式的公文,我們一直要求國外到底有無真正進貨,我們不知道,所以我們一直要求提供進貨資料,但是公司一直都沒有提供,甚至於我記得三、四月時,他們有團要去日本,我要求要親自去日本,但是後來公司給我的答覆是無法看到全部的按摩椅,所以我就沒有去了。」(原審卷三第95頁)等語即明。參酌會計師係於100年12月2日始發函要求德力邦克公司提供相關進銷貨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02-103頁),公文往返及憑證之整理倘若預期為真實,本須一段時間作業,自發函日至檢察官101年3月7日至德力邦克公司搜索之時間,不過3個月,縱論賴玉菁發覺有異,至多僅係產生疑慮,是否能預見並確信德力邦克公司之營運模式有異,非無疑問,難認有違反銀行法或詐欺之主觀犯意。
3、另賴玉菁並未對外招攬會員,亦未參加說明會及幹部會議等情,此有證人張富傑於於原審證稱:未見過賴玉菁(原審卷二第266頁反面);證人楊凱翔於原審證稱:在幹部會議裡面他只見過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其他被告沒有看過在幹部會議裡等語可考(原審卷二第286頁)。是就賴玉菁所經手之業務,亦難認其有與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賴玉菁於偵查中自承:「老闆是大倉滿,我有看過他,他若不在是一位王淑嬋小姐」、「會計師也有整理一些東西給王淑嬋,就是有關要配合部份,例如要請王淑嬋提供進貨資料、文件,我沒有看過進貨的文件,但我有看過匯款水單」(100年度他字第6593號卷四第70頁),既然賴玉菁本身具有會計專業背景,而其亦知悉本件德力邦克公司應有進貨資料以佐相關經濟交易行為為真,在其主觀上有此等懷疑之情形下,竟仍協助德力邦克公司進行其所負責之工作,況賴玉菁亦需協助處理營業稅申報,其亦自承有申報過1期營業稅,然而,參酌德力邦克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及100年1月1日至7月31日損益表(101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四第193-205頁),營業成本與銷貨成本均為零,在賴玉菁本身具有會計專業背景下,應能知悉本件德力邦克公司之營運模式確有違常之處。惟查賴玉菁雖為公司會計,其工作範圍為處理會員扣繳憑單事宜及申報營業稅,已如前述,均屬一般公司之稅務會計業務,自與德力邦克公司營業方式是否違法無涉。況查本案制度之設計本將採購事宜假以於國外進行,既應由負責簽證之會計師對於德力邦克公司是否有實際進貨進行查核,賴玉菁於德力邦克公司並非負責訂貨、進貨事宜,自非當然即得預見並確信德力邦克公司之營運模式有異,故尚難認其有違反銀行法或詐欺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黎孟威、徐世弘及賴玉菁雖均受僱於德力邦克公司,然依其工作內容,尚不足認定彼等有違反銀行法、詐欺之犯行,而黎孟威既不知其經手之款項為犯罪所得,其依主管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之行為亦不構成洗錢犯行。原審因認黎孟威、徐世弘及賴玉菁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黎孟威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黎孟威、徐世弘及賴玉菁有何前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尚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業經原審多所論述,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黎孟威、徐世弘及賴玉菁涉有本件犯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136條之2,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違反第 10 條、第 14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41 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23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 100 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