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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金上重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鐵山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律師

林凱倫律師池泰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學煌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杜冠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麗芬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鐵山、曾學煌部分,暨王麗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鐵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曾學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王麗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其他就原審關於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王麗芬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依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且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蘇名宇(通緝中)係宏達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宏達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劉鐵山於民國89年10月起擔任宏達公司總經理,負責宏達公司業務部門之事務,為宏達公司經理人。曾學煌於90年6 月間任宏達公司財務經理,後升任財務部門協理、副總經理,於93年8月前負責宏達公司財務、出納、會計部門事務;王麗芬於90年10月任宏達公司財務部專員負責普通會計業務,後升任會計課長兼任資金課長,於93年3月間離職;楊宥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87年起擔任宏達公司會計、稽核,並於91年9月起至93年8月為創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創矩公司)會計人員,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彼等亦皆為執行公司業務之人。

二、緣宏達公司從事航空飛行器所使用扣件(用以固定航空器零組件、設備、物件之器品,以下簡稱扣件)之生產製造,原與美國Atlas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由Atlas公司負責在美國銷售宏達公司所生產之扣件,並每年由Atlas公司先向宏達公司提出年度航空飛行器所使用扣件數量,再由Atlas公司依實際需求數量向宏達公司補下訂單。嗣於89年間美國PENNENGINEERING& MANUFACTURING CORP.(下稱Penn公司)經併購該Atlas公司,而劉鐵山(起訴書誤繕為蘇名宇)並於89年5月5日代表宏達公司與美國PENN公司簽訂為期8年,獨家交易性質之特殊買賣契約,而Penn公司並承諾承受原宏達公司銷售於Atlas公司而未賣出之扣件及尚未支付之貨款約美金700萬元,而Penn公司並已依約先行支付其中約美金400萬元,由宏達公司據以沖銷原Atlas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嗣並再由Penn公司依與宏達公司簽訂之契約,依實際所需之扣件數量,分批向宏達公司下訂單,再由宏達公司陸續依Penn公司需求數出貨至美國,然宏達公司89年7月以前生產之產品有瑕疵,而Penn公司復因銷售狀況持續不振,需求量遽減,遂以產品不符需求及瑕疵為由,將原承受Atlas公司之部分扣件退回宏達公司,宏達公司乃將其中部分貨品存放在宏達公司北美倉庫,以備作為日後再出貨予Penn公司之用,其餘貨品則於89年12月間陸續運回臺灣並租用楊梅倉庫存放,而此等經退回之扣件自應歸屬宏達公司所有,Penn公司原代Atlas公司支付之此部分貨款,經要求宏達公司充為支付Penn公司另行向該公司所購買而積欠之款項,惟為宏達公司所拒絕,然此部分貨款既因扣件遭退貨而已非屬宏達公司所有,自應自公司帳冊上予以剔除。詎劉鐵山、曾學煌竟共同基於粉飾美化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明知Penn公司已退回此部分原所承受自Atlas公司並已支付貨款之扣件,本應於帳冊上剔除原所列銷貨收入,仍於帳冊上認列銷貨收入,且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係投資人作為是否具有投資價值之判斷,不得有隱匿重要事項,致使投資人誤信之情事,竟仍拒於各會計期間真實表達Penn公司已退回扣件部分之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亦未將該等存貨記載於相關傳票並記入帳冊,致使宏達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行公告90年度財務報告、91年至93年度第3季止之年度、半年度、第1季、第3季之財務報告中,對Penn公司虛列之應收帳款,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77,086,522元,並造成各期不實之損益結果,致各該年度之各期財務報告失真,宏達公司並將各月營業收入資訊及各期間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致宏達公司之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宏達公司股東、公開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於宏達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三、宏達公司不實交易部分:㈠宏達公司與依洛克公司部分:

⒈蘇名宇於90年4 月23日自其實際負責之宏達投資公司設於香

港地區PNBPUS3NNYC銀行帳戶,匯款美金16萬元,折合約526萬5,600元,存入其設於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翌日再以郭美月、彭莉翔、張鳳、陳未及李中玉等5人之名義,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247萬元及250萬元,合計500萬元至依洛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依洛克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股款專戶,作為成立依洛克公司之股款,並由劉鐵山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地址,暨以宏達公司員工李中玉擔任依洛克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而於90年5月28日完成設立登記依洛克公司。嗣蘇名宇、林開永(宏達公司開發中心前協理、財務部門主管及董事長特別助理,並為依洛克公司、創矩公司實際負責人,通緝中)、曾學煌、王麗芬即共同基於使發行人宏達公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由宏達公司將前述退回之扣件偽以出售予依洛克公司,且為規避90年度依洛克公司即為宏達公司第一大進貨客戶而對同一對象同時進銷貨之異常事實,而將虛增之銷貨收入部分於相關傳票及帳上記載為Etrolock公司,並自91年4月起至93年7月止,由同具犯意聯絡之楊宥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負責依洛克公司之帳務作業,總計宏達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依洛克公司交易金額達4億793萬8,421元。並造成宏達公司91年上半年度、第3季、年度、92年至93年第3季止之年度、半年度、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情事,宏達公司並將各月營業收入資訊及各期間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致宏達公司之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宏達公司股東、公開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於宏達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⒉又蘇名宇、林開永、曾學煌、王麗芬共同為掩飾前開不實應

收帳款無法收回,推由王麗芬於92年6月間製作不實之傳票及收款記錄,以會計科目「手存現金」方式,登載宏達公司已收得Etrolock公司支付現金350萬元3次,共計1,050萬元,並沖銷宏達公司對Etrolock公司之應收帳款,足生損害於宏達公司。

㈡宏達公司與創矩公司及大陸地區XIAMEN HUAZHUIEE/ICO

RPORATION、XIAMEN INTERNATIONAL TRADE GROUPCORP.,LTD. 、XIAMEN JIN LU XING IMP/EXP CO., LTD、XIAMEN XIA NAN2 METALLURGY CO.,LTD、XIAMENYUANLONGIMP. &EXP.TRADING CO., LTD、XIAMEN JHIYOUTRADING CO., LTD、XIAMEN SIANGYU FREE TRADE ZONEYISHUI IMPORT &EXPORT CO.,LTD 及XIAMEN SEZ HUAXIAGROUP公司(下稱廈門8家公司)部分:蘇名宇、林開永、曾學煌、王麗芬復承前使發行人宏達公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以前揭退回存放於倉庫之扣件為標的,要求宏達公司採購單位人員以宏達公司之名義,直接向創矩公司下單購買,並要求宏達公司進出口、倉儲人員製作出貨對象為大陸地區廈門8家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而曾學煌、王麗芬為配合掩飾前開預先安排之虛偽循環交易,由曾學煌指示不知情之財務人員製作不實之宏達公司對大陸地區廈門8家公司「客戶信用調查表」及「客戶授信評分表」,以應付會計師查核,由王麗芬在宏達公司部分客戶信用調查表上核章,並擔任宏達公司與創矩公司及廈門8家公司間執行金流作業及帳務沖銷之聯絡窗口,再由同具犯意聯絡之楊宥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負責創矩公司之帳務作業,蘇名宇、林開永、曾學煌、王麗芬、楊宥榆共同以此虛買、虛賣之方式,虛增宏達公司91年12月至93年7月對創矩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進貨金額,並虛增宏達公司對廈門8家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銷貨金額,致宏達公司91年度、92至93年第3季止之年度、半年度、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之損益結果均屬不實。

四、應收帳款讓售部分:㈠建華銀行部分:91年9月間,宏達公司因帳列對Penn公司與

Clemmar公司之應收帳款久未回收,蘇名宇為避免遭會計師查核時發現異常而將該等久未回收之應收帳款提列壞帳甚或全數沖銷,遂指示曾學煌、王麗芬與時任建華銀行敦北分行副理張俊明及經辦人李曉玫(92年4、5月後由蔡鎮坤接辦)接洽,洽談出售前揭扣件交易之帳列應收帳款事宜,提出以「承購」之方式交易,並藉此美化宏達公司財務報表,曾學煌、王麗芬明知宏達公司所承作之應收帳款交易,僅係為美化財務報表,使宏達公司帳上對Penn公司、Clemmar公司之應收帳款得以於各會計期間之期末暫時隱匿於資產負債表外而規避會計師查核,並非將應收帳款實質讓與,仍與蘇名宇共同承前基於粉飾美化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文件,持向建華銀行以供審查,並同意以「止扣」方式凍結建華銀行撥貸予宏達公司之款項,致宏達公司無法自由運用建華銀行撥貸予宏達公司之款項以資保障,嗣後待該款項轉列為「現金或約當現金」科目,美化窗飾當季財務報告後,再動支該款項回償建華銀行。而由蘇名宇於91年9月24日代表宏達公司與建華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約定由宏達公司(甲方)於建華銀行敦北分行(乙方),設立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做為雙方履行契約支付價款、扣抵手續費之往來帳戶,並由建華銀行向宏達公司徵提3億8,500萬元之保證本票,又於宏達公司承購款項核撥後,隨即辦理「止扣」,並傳真「止扣同意書」要求蘇名宇簽名同意內載:「立書人在貴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戶名:宏達公司),因立書人對建華銀行負有債務,而願無條件提供上開存款,作為債務履行之擔保。擔保期限自__。在此期限內,貴行對上開存款得逕行止扣」等內容之同意書,其後蘇名宇、曾學煌、王麗芬復陸續以此應收帳款承購之手法,美化宏達公司各期之財務報表,前後計有下列5次(詳如附表五):

⒈於91年9月27日宏達公司分別以開立給Clemmar公司之000000

00號等31張INVOICE(下稱商業發票),金額合計美金5,002,439.31,開立給Penn公司之00000000號等52張之商業發票,金額合計美金4,999,893.48元,持向建華銀行敦北分行申請核貸美金約894萬元(以1美元兌換32元計算,計2億8600萬元),撥入宏達公司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當日該行隨即將該款項止扣,至同年10月22日建華銀行解除該筆止扣金額,回償宏達公司前揭借款。

⒉於91年12月27日宏達公司分別以開立Clemmar公司之0000000

號等29張商業發票,金額合計美金5,001,150.61元,及Penn公司之00000000號等35張商業發票,金額合計美金5,005,71

3.01元,持向建華銀行敦北分行申請核貸美金900萬元(以1美金兌換32元計算,計2億8,800萬元),撥入宏達公司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當日該行隨即將該款項止扣,至92年1月21日建華銀行解除該筆止扣金額,回償宏達公司前揭借款。且前開交易提出之商業發票,其中有0000000號等24張商業發票,金額合計美金386萬4754.06元,係持前揭91年9月27日申請核貸時所提供之商業發票更改到期日後重複使用。

⒊於92年3月25日宏達公司再以分別開立給Clemmar公司之0000

0000號等29張商業發票,金額合計美金500萬49.72元及Penn公司之00000000號等28張商業發票,金額合計美金5,000,06

2.14元,持向建華銀行敦北分行申請核貸美金900萬元(以1美金兌換32元計算,計2億8800萬元),撥入宏達公司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當日該行隨即將該款項止扣,至同年4月21日建華銀行解除該筆止扣金額,回償宏達公司前揭借款。惟上宏達公司提出之29張Clemmar公司商業發票,與91年12月27日及91年9月27日申請核貸時所提供之商業發票完全相同,顯係重複使用。

⒋於92年6月13日建華銀行敦北分行核貸美金900萬元(以1美

金兌換32元計算,計2億8800萬元),撥入宏達公司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當日該行隨即將該款項止扣,復即解除止扣,轉至宏達公司建華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予止扣,至同年7月21日建華銀行解除該筆止扣金額,回償宏達公司前揭借款。

⒌於92年12月12日建華銀行敦北分行核貸美金900萬元(以1美

金兌換32元計算,計2億8800萬元),撥入宏達公司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當日該行隨即將該款項止扣,於93年1月12日建華銀行解除該筆止扣金額,回償宏達公司前揭借款。

蘇名宇、曾學煌、王麗芬即藉此方式使宏達公司財務報表虛列「現金或約當現金」之數據,編製不實91年年度、第3 季、92年年度、第1 季、半年度、第3 季之財務報告。㈡新竹商銀部分:嗣於93年初因宏達公司帳列對Penn公司、Cl

emmar公司應收帳款仍未回收,蘇名宇為避免遭會計師查核時發現異常而將該等久未回收之應收帳款提列呆帳,甚或全數沖銷,復與曾學煌、王麗芬共同承前基於粉飾美化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由曾學煌與時任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業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新明分行鄭瑞燉洽商,洽談新竹商銀承購前揭扣件交易之帳列應收帳款事宜,並由王麗芬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文件予新竹商銀審查,使新竹商銀於無追索權之美金1,000萬元額度內,准予承購宏達公司對Penn公司、Clemmar公司應收帳款,並准宏達公司於應收帳款債權資金到位之前預支價金使用,而由蘇名宇代表宏達公司於93年3月19日與新竹商銀簽定契約書。新竹商銀因而於:

⒈93年3月30日及31日分別撥款美元498萬7,499.99元、488萬5

03.22元入宏達公司新竹商銀新明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並於同年5月7日將款項回償至000-000-0000000帳戶內。

⒉同年6月10日撥款986萬8003.21美元入宏達公司新竹國際商

銀新明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內,並於同年9月21日還款986萬5,975.98美元。

蘇名宇、曾學煌、王麗芬即藉此方式使宏達公司對Penn公司、Clemmar 公司之應收帳款均隱藏於財務報表外而得規避提列呆帳,而編製不實之93年度第1 季、半年度之財務報告。

五、存出保證金部分:㈠蘇名宇明知宏達公司於90年8月30日所開立之票據,嗣於90

年11月間已將該票據作廢改以匯款方式支付予奇異公司之美金150萬元之銷貨保證金,僅係為取得供貨權利,無法於日後全數收回,竟與林開永、曾學煌共同承前基於美化粉飾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由蘇名宇指示林開永、曾學煌等人於製作宏達公司財務報告時,將前開款項認列為存出保證金,藉此虛減營業費用,影響宏達公司90年年度、91年第1季至93年第3季止之各期財務報告之損益結果。

㈡蘇名宇於92年5月27日,分別自宏達公司設於新竹商銀新明

分行帳戶匯款美金65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匯款美金15萬元及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帳戶匯款美金20萬元,共計美金100萬元予Knacking公司,嗣後竟與曾學煌共同承前基於使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犯意聯絡,偽以上述款項係依航空器產品市場慣例,供貨商為取得銷貨製造權,必須先行支付予客戶Honeywell公司之保證金,而偽造宏達公司與Honeywell公司之備忘錄,並於92年6月29日由曾學煌交由不知情之劉鐵山代表宏達公司簽署該備忘錄,且佯以宏達公司與Honeywell公司之技術移轉係由Knacking公司擔任中間人,由曾學煌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曾素花及吳佳芬,另行製作不實轉帳傳票,於宏達公司帳上記載以「暫付款」名義支付Honeywell公司美金100萬元,附上匯款給Honeywell公司之不實銀行匯款單,復依上述備忘錄而將款項轉列為存出保證金之科目,致宏達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虛增「存出保證金」金額新臺幣3,469萬元,影響宏達公司92年半年度、年度、第3季、93年度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之真實性,並足生損害於Honeywell公司。

六、蘇名宇、劉鐵山、林開永、曾學煌均明知宏達公司與Penn公司之上揭交易有虛增而未予調整之事實;嗣蘇名宇、林開永、曾學煌復安排將前揭扣件,不實銷售予依洛克公司,或假由宏達公司向創矩公司進貨並銷貨大陸地區廈門8家公司,創造虛偽不實之損益結果;又為避免前揭對Penn公司、Clemmar公司之應收帳款因無法收回而遭提列壞帳甚或全數沖銷,竟以不實之文件,持向建華銀行、新竹商銀申請應收帳款讓售,並預支價金,以美化財務報告;再偽造與Honeywell公司交易之備忘錄與製作不實傳票、匯款單,復不實填載偉邦公司之往來文件,再以不實之會計科目登載於宏達公司之會計帳冊,並據以製作相關各年度之各期財務報告。竟於91年10月30日、92年8月27日分別檢附申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相關文件、公開說明書(含上述不實財務報告),持向證期局申報、申請募集發行轉換公司債5億元、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美金1,800萬元,嗣經證期局分別於91年11月15日、92年10月3日同意申報生效、申請核准前開募集資料。而宏達公司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即以前開虛偽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含財務報告)向不特定之公 眾進行募集有價證券,並分別於91年10月30日、92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0月30日)將公開說明書上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致不特定公眾陷於錯誤,誤信前開公開說明書所登載內容為真實,而參與認購前開轉換公司債、海外轉換公司債之募集,且分別於91年12月17日、92年10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0月30日)募集完成轉換公司債總額為5億元及海外轉換公司債總額為美金900萬元之發行。

七、蘇名宇與其配偶解秀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指示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王麗芬,自宏達公司所有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2月11月5日、6日提款新臺幣400萬元及700萬元,電匯至蘇名宇指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業與建華銀行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余敏華帳戶,供蘇名宇及解秀峰私用,而予以挪用侵占。

八、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淑慧、曾素花、林惠玲、梁湘蘭、洪文江、鄭瑞燉、黃美雲、孫鎮方、邱良福、張美珍、張美莉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林淑慧、曾素花、林惠玲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林淑慧、曾素花、黃美雲、孫鎮方、邱良福、張美珍等人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證人林淑慧、曾素花、林惠玲、梁湘蘭、洪文江、鄭瑞燉、黃美雲、孫鎮方、邱良福、張美珍、張美莉等人並經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曾素花亦於本院審理時,經到庭並分別命渠等依法具結後,各就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詢問,並予被告劉鐵山、王麗芬、曾學煌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既已賦予被告三人反對詰問權,則證人林淑慧、曾素花、林惠玲、梁湘蘭、洪文江、鄭瑞燉、黃美雲、孫鎮方、邱良福、張美珍、張美莉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是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淑慧、曾素花、林惠玲、梁湘蘭、洪文江、鄭瑞燉、黃美雲、孫鎮方、邱良福、張美珍、張美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過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尚非有據。

二、同案被告劉鐵山、王麗芬、曾學煌於偵查中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鐵山、王麗芬、曾學煌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同案被告劉鐵山、王麗芬、曾學煌於偵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原審法院審理中,同案被告曾學煌業經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已可辨明同案被告曾學煌於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又同案被告劉鐵山、王麗芬、曾學煌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劉鐵山、王麗芬、曾學煌及其等辯護人並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本件被告劉鐵山、王麗芬、曾學煌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劉鐵山於89年10月起擔任宏達公司總經理,負

責宏達公司業務部門之事務,為宏達公司經理人。而上訴人即被告曾學煌於90年6月間擔任宏達公司財務經理,後升任財務部門協理、副總經理,於93年8月前負責宏達公司財務、出納、會計部門事務;另上訴人即被告王麗芬於90年10月擔任宏達公司財務部專員負責普通會計業務,後升任會計課長兼任資金課長,於93年3月間離職等情,此據被告劉鐵山、曾學煌及王麗芬供承在卷,並有卷附宏達公司91至93年報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劉鐵山、曾學煌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

行,被告劉鐵山辯稱:89年底Penn公司是有退回一批扣件,但該批貨物不是瑕疵品,是要運回重新整理上臘,不是銷貨退回,而這批貨物的貨款是已經支付,所以公司在會計帳上記載為銷貨收入,並無何不實云云。被告曾學煌辯稱:伊於90年6月才到宏達公司服務,而伊到宏達公司後,並未接獲Penn公司有運回扣件之事,也沒有人通知伊,故此部分事實伊不太清楚,伊都是配合會計師製作年報、季報向證交所公告云云。惟查:

⒈被告劉鐵山於89年5月5日代表宏達公司與Penn公司簽訂為期

8年,獨家交易性質之特殊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二第89-100頁),而依該買賣契約內容,並無約定由Penn公司先向宏達公司提出年度航空飛行器所使用扣件之預測需求數,嗣宏達公司生產供應予Penn公司,再由Penn公司依實際動支情形向宏達公司補下訂單等情,此有皇旗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年10間變更為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Penn公司簽訂之「獨家銷售代理協議」乙份在卷可稽,且亦無Penn公司曾向宏達公司提出年度航空飛行器所使用扣件之預測需求數之文件可參。反之原在美國負責銷售宏達公司所生產之扣件的美國Atlas公司,則於88年及89年之年初,向宏達公司提出年度訂單(Order Forecast)(見本院卷第295頁至301頁),宏達公司即據年度訂單記載之扣件種類、數量生產運交Atlas公司,此證人林晏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997年7月22日伊到宏達公司服務至2003年4月底,伊於1997年7月至該年底擔任協調員、企劃員,1998年轉任市場開發業務部。當初宏達公司在跟Atlas公司交易時,是由Atlas公司在年初一次下足全年度訂單,而在跟Penn公司交易時,沒有下過跟Atlas公司一樣全年度的訂單,而是分批依需求下訂單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5頁背面)。是被告劉鐵山所辯Penn公司並無與宏達公司約定應先提出年度航空飛行器所使用扣件之預測需求數,再由Penn公司依實際動支情形向宏達公司補下訂單等情云云,尚非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鐵山於89年5月5日代表宏達公司與Penn公司簽訂為期8年,獨家交易性質之特殊買賣契約,約定由Penn公司先向宏達公司提出年度航空飛行器所使用扣件之預測需求數,嗣宏達公司生產供應予Penn公司,再由Penn公司依實際動支情形向宏達公司補下訂單,宏達公司乃自89年起陸續依Penn公司預測需求數出貨至美國,並於Penn公司尚未實際開立訂單時即已全數於會計帳上認列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等情,核與事實不符。

⒉惟被告劉鐵山坦承於89年5月5日代表宏達公司與美國PENN公

司簽訂為期8年,獨家交易性質之特殊買賣契約後,Penn公司並承諾承受原宏達公司銷售於Atlas公司而未賣出之扣件及尚未支付之貨款約美金700萬元,而Penn公司並已依約先行支付其中約美金400萬元,由宏達公司據以沖銷原Atlas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嗣Penn公司因銷售狀況持續不振,需求量遽減,遂以產品不符需求及瑕疵為由,將原承受Atlas公司之部分扣件退回宏達公司,宏達公司乃將其中部分貨品存放在宏達公司北美倉庫,其餘貨品則於89年12月間陸續運回臺灣並租用楊梅倉庫存放等情,此並據證人黃呈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有兩批,第一批是在89年底時運回12櫃,當時放在高雄阿蓮那附近,後來在92到93年間,確定時間不清楚,那時有再運回一部分,數量沒有第一次多,這部分應就是由Penn公司運回,因為有一部分的包裝箱是Penn公司的包裝箱。第一次回來的產品,應該是品質異常問題,因為宏達公司生產的產品在89年7月之前,是有瑕疵的,所以用89年7月以後的東西再去補回之前的東西。第二次回來是放在楊梅或是龍潭廠,第二批跟之前那批不同,這批在認定上有爭執的瑕疵或是數量上他們認定沒有下這麼多訂單,與第一批完全不能用的東西並不相同……當時我們跟Penn公司的合約是全系列的,所以Penn公司下的訂單是open order,所以我們製造的商品全部都送到Penn公司我們的倉庫,但是帳務上是作銷售,這個量後來愈來愈多,但Penn公司的銷售愈來愈差,所以Penn公司就不想認這個帳,Penn公司主張他實際上拿多少才付多少錢,這就是我們跟Penn公司認知上的差異,所以我們就想開個管道,把這些東西銷售出去,但賣出去的錢是沖原來Penn公司的應收帳款,這樣Penn公司也不用付錢,但是後來我們自己的銷售也不如預期,所以變成應收帳款很高,又怕這些貨物壞掉,所以才運到越南重工,所以會看到我們回交易所的資料顯示應收帳款的部份我們會去跟Penn公司追索,不然就列為呆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頁背面、第277頁)。暨證人孫鎮方於偵查中證稱:對美國Penn公司的銷售扣件部分,有出現大量的存貨問題,沒辦法銷出去,伊還去美國俄亥俄州的倉庫重新整理過,其中運了3、40個貨櫃回臺灣,一個貨櫃有12個棧板,當時大約還有2百多個棧板留在美國倉庫,運回臺灣的貨,租了楊梅的倉庫存放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759號卷一第114至115頁)。至被告劉鐵山雖辯稱:該自Penn公司運回之扣件並非瑕疵品,只是運回重工(即重新加工維修),並非銷貨退回,貨物重工後,還是要運回Penn公司,該批貨物的所有人還是Penn公司云云。

是就此部分所爭執者為系爭自Penn公司運回之扣件,究屬運回重工,或係銷貨退回?查被告劉鐵山雖一再辯稱自Penn公司運回之扣件並非銷貨退回之瑕疵品,只是運回重工云云。而證人林晏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Penn公司運回之貨物,也是原來Penn公司承受Atlas公司的貨物,這批貨是從200

0 年底陸續運回來的,伊只處理運回的第一批,開發中心跟伊說這批貨是要運到越南進行重工,因在越南重工的成本較低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7頁正面)。然查若如被告劉鐵山所辯系爭自Penn公司運回之扣件僅是為重工,所有權仍屬Penn公司,則既為重工,何以仍將部分扣件存放在宏達公司北美倉庫,而未運回臺灣重工,嗣亦未再運交Penn公司,至運回臺灣之扣件,被告劉鐵山及證人林晏瑜雖供、證稱為節省成本而運至越南重工云云,惟並無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當初又何以不逕行運至越南重工,而該批所稱運至越南之扣件,其最後去向亦無資料可供查詢,並查無資料可供證明該批扣件確有經重工,並再送回Penn公司之事實。況依被告劉鐵山所供Penn公司因銷售狀況持續不振,需求量遽減,遂以「產品不符需求及瑕疵」為由,將原承受Atlas公司之部分扣件退回宏達公司等語,則Penn公司顯係意在退回原所承受Atlas公司之部分扣件,而非僅係要求宏達公司重工。是被告劉鐵山徒託空言所為之辯解,實難採信。該等於89年12月間自Penn公司運回之扣件,顯係Penn公司認其屬瑕疵品而退回宏達公司,核屬銷貨退回,應堪認定。

⒊系爭經Penn公司以有瑕疵為由而退回之扣件,既屬銷貨退回

,其所有權已因而歸屬宏達公司所有,自應將貨品遭退回部分認列為存貨之方式處理。則就該批遭退回之扣件應視同未曾交易,而Penn公司原代Atlas公司支付此部分遭退回扣件之貨款,經要求宏達公司充為支付Penn公司另行向該公司所購買而積欠之款項,惟為宏達公司所拒絕,然此部分貨款既因扣件遭退貨而已非屬宏達公司因交易而應收回之貨款,依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宏達公司自應從會計帳上沖銷所有此部分不合規定之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以符事實,並允當表達宏達公司之經營成果。而查,訊據被告劉鐵山供稱:並不知自Penn公司以有瑕疵為由而退回之扣件數量若干、金額多少云云,而依卷內查扣之宏達公司相關帳簿文件,亦查無此部分確切之資料以資認定。惟依照豐達公司100年2月23日覆函所提附件之內容,宏達公司乃係於財務危機後實地盤點美國kent倉貨品予以入帳,並將其對Penn公司之銷貨收入轉銷,金額為新臺幣56,186,793元(見原審卷四第48-62頁)。

另豐達公司曾於96年4月9日對Penn公司寄出催收函,惟未獲回應,該公司乃於98年8月31日以無交易事實為由,將金額120,899,729元之催收帳款轉銷(見原審卷四第71至78頁),依此認定宏達公司就此部分虛增對Penn公司應收帳款亦即應轉銷而未轉銷之部分總額計為177,086,522元(即56,186,793+120,899,729=177,086,522)。

⒋被告劉鐵山雖辯稱伊無財務背景,對帳冊及報表如何編製並

不知情云云,然依據證人陳玫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針對Penn公司應收帳款帳齡長,回收遲緩的問題,伊當時應該是向財務經理及總經理反應,財務經理伊不確定是林開永還是曾學煌,總經理是劉鐵山。當時說明時,應該是兩人都有向伊解釋Penn公司應收帳款,伊記得那時應該是說因為美國911問題經濟不景氣,造成Penn公司營收狀況往下掉,所以他們無法按照原本約定時間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足認被告劉鐵山並未告知會計師宏達公司與Penn公司有此部分之銷貨爭議,僅表示係因經濟不景氣造成Penn公司無法按照原本約定時間付款,是被告劉鐵山有明知Penn公司因部分扣件之銷貨退回,而此部分Penn公司原已支付之應收帳款應予沖銷,已屬無法實現,卻於會計師查核時隱匿該項訊息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查被告劉鐵山涉犯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而證人洪文江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相關事實明確,被告劉鐵山及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行傳喚證人洪文江到庭,惟觀其待證事實均與被告劉鐵山是否涉犯此部分犯行無涉,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曾學煌雖以伊於90年6月才到宏達公司服務,而伊到

宏達公司後,並未接獲Penn公司有運回扣件之事,也沒有人通知伊,故此部分事實伊不太清楚等語為辯。惟查90年底宏達公司自美國將扣件拉回臺灣承租楊梅倉庫存放及92年度移至龍潭倉庫,所給付倉庫租金之傳票均為被告曾學煌所簽核(見原審卷第135、171頁豐達公司100.5.18函覆文),足認被告曾學煌明知90年底宏達公司因有大批貨物拉回而產生另租倉庫存放之需求。再查宏達公司亦曾數次於經營管理會議中研議該批爭議扣件運往越南加工一事,該經營管理會議係所有理級主管,包括被告曾學煌均須參加等情,業經證人孫鎮方(見原審卷二第115頁背面)、黃呈均(同上卷二第274頁背面)、洪文江(同上卷三第55頁)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證人黃呈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宏達公司有經營管理會議,要求所有經理級以上主管都要參加;從Penn公司拉回的貨物運至宏達公司美國倉庫、台灣楊梅倉庫及越南倉庫這件事,在我們公司前後大大小小的會議討論過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3頁背面、第124頁正面)。是以被告曾學煌當知宏達公司有遭Penn公司銷貨退回扣件之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曾學煌當亦知悉該等退回之貨物,實際已因而歸宏達公司所有,其擔任宏達公司之財務主管,即有於財務報告據實表達此等交易之義務,然其卻隱匿該事實,甚於其後復配合虛偽循環交易之執行(詳後述),難認其無財報不實之故意,足認被告曾學煌於其在職期間所參與編製之90年度之年度財務報告、91年至92年各年度、半年度、第1季、第3季之財務報告、93年之第1季、半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均有財務報告不實之主觀犯意(93年第1季財報雖非伊蓋章,然同時期出具之92年年度財務報告及其後93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均是由其蓋章,足見當時僅係某種原因由他人代理,且自宏達公司產生大量呆滯貨物時起至轉銷虛增之應收帳款為止,應收帳款均屬高估,其是否於財報上核章,僅被屬影響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之成立與否,併予說明)。而查被告曾學煌涉犯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學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蕭雅存、簡裕民2人以資證明被告曾學煌並不知宏達公司租用倉庫究係存放何等物品及被告曾學煌並未參加扣件運往越南加工之會議等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劉鐵山、曾學煌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

犯行。另參酌證人孫鎮方證稱:伊記得對美國Penn公司的銷售扣件部分,有出現大量的存貨問題,沒辦法銷出去,伊還去美國俄亥俄州的倉庫重新整理過,其中運了三、四十個貨櫃回臺灣,一個貨櫃有12個棧板,當時大約還有二百多個棧板留在美國倉庫,運回臺灣的貨,租了楊梅的倉庫存放,後來生管部指示我們整理該貨物後,就銷售到越南Clemmar 公司,但在越南是以進口加工的名義入關,是免稅,臺灣是報銷售,這部分是全數從美國退回來的部分轉運到越南,當時蘇名宇還是我們董事長。該貨一直放在越南無法銷售,到最近公司新的執行團隊才去確認,該批貨物為不良貨物作廢等語,以及宏達公司第0000000號函文所示,重要銷貨客戶Clemmar公司並無公開資訊資料等情,則起訴事實所載自Penn公司拉回之存貨再度銷售予Clemmar公司部分,除被告劉鐵山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㈠蘇名宇於90年4月23日自宏達投資公司設於上述香港地區銀

行帳戶,匯款存入其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翌日再以郭美月、彭莉翔、張鳳、陳未及李中玉等5人之名義,合計匯款500萬元至依洛克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股款專戶,作為成立依洛克公司之股款,並由被告劉鐵山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地址,暨以宏達公司員工李中玉擔任依洛克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於90年5月28日完成設立登記等情,有卷附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單5紙(見調查卷第337至339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23日金管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資金往來資料、被告蘇名宇臺灣銀行平鎮分行開戶資料1份、存入憑條及取款憑條各1紙(見調查卷第517至518頁、96年度偵字第13759號資料卷二第34至54頁)、依洛克公司設立登記表1紙(見95年度他字第164號卷二第24頁)、依洛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紙(見同上卷第25頁)、依洛克公司章程1份(見同上卷第29至31頁)、依洛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1紙(見同上卷第200頁)、依洛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各1紙(見95年度他字第164號卷二第201至20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卷附宏達公司公司90年報之主要進銷貨客戶名單(見調查

卷第223頁),依洛克公司、Etrolock公司並非宏達公司89年度之前十大進貨、銷貨廠商,依洛克公司於90年度則係宏達公司進貨金額第一大之廠商,Etrolock公司則係宏達公司90年度銷貨第6大客戶,惟依洛克公司與Etrolock公司實際上係屬同一家公司,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依90年6月21日核發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1

紙顯示,依洛克公司之英文名稱即為「ETROLOCK LTD.」,而登記之電話號碼及傳真號碼均與宏達公司相同(見調查卷第12頁)。

⒉證人即宏達公司財務專員林淑慧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前述

依洛克公司、Etrolock公司、高禾公司、創矩公司及多家以

X 英文字母開頭的大陸公司等公司,與宏達科技公司伊認為應該是沒有實質交易往來,伊處理應收帳款的業務時,該等公司應收帳款的金額有異常狀況,而且伊曾經在依洛克公司進出口資料上,看過依洛克公司的英文名字也是Etrolock,所以伊認為依洛克公司和Etrolock是同一家公司等語(見調查卷第3頁)。又證人孫鎮方於偵查中證稱:93年間發現第一批於90年4月30日出貨予依洛克公司之貨品,貨已賣給臺灣依洛克公司,卻放在宏達公司南部的倉庫,而且出貨文件給臺灣依洛克,但貨品紙箱上標籤是打美國的Etrolock公司,我以為這二家是同一家公司,事後了解是把貨物堆在宏達公司南部倉庫內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759號卷一第116至

117 頁)。再證人即宏達公司開發中心技術主管及業務主管莊俊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Etrolock公司,沒有印象有這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另證人即宏達公司財務課普通會計課長唐子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0年年報第18頁記載公司主要進貨客戶名單中,90年度有依洛克公司,在第19頁記載公司主要銷貨客戶名單中,有家Etrolock公司,在當時伊整理資料時,這兩家公司應該是同一家公司。伊印象中當時編完年報以後給林開永看,林開永交代一個地方用中文寫,一個地方用英文寫,所以同一家公司分別用中文與英文表示其名稱。伊就林開永指示的兩家公司記載後,送出去之前都會將修正後的年報給主管曾學煌看……伊沒有特別針對依洛克公司改成Etrolock公司這部分改完給曾學煌看,因為修改是陸陸續續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 至189頁)。

㈢宏達公司帳列對Etrolock公司之銷貨收入始於90年底,係在

依洛克公司90年5月28日成立之後,之前並無任何交易往來,證人莊俊良亦否認伊為宏達公司與Etrolock公司連繫之窗口,是被告劉鐵山所供:宏達公司將扣件賣給依洛克公司,由該公司加工轉售美國Etrolock公司,宏達公司是業務部經理莊俊良負責與Etrolock公司聯繫等語(見調查卷第250頁),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又售予Etrolock公司之貨物,有回流至宏達公司南部倉庫之事實,業據證人孫鎮方證述如前無誤,足認確實並無起訴書所指依洛克公司轉售Etrolock公司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觀諸宏達公司91年4月至93年7月之應收帳款及其他應 收款

之明細分類帳(依洛克公司、Etrolock公司部分),宏達公司帳載對該二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金額總計,核與卷附國稅局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清單所載同期間開立予依洛克公司發票總額完全相符(如附表四所示),是帳列Etrolock公司部分之交易,均係開立發票予依洛克公司。起訴書所載真實交易重複入帳等情,應屬誤會,併此敘明。再參以證人唐子強上開證述、卷附宏達公司90年報之主要進銷貨客戶名單、宏達公司帳載對Etrolock公司之銷貨收入及發票皆係開立予依洛克公司及Etrolock公司、依洛克公司與宏達公司間之交易有物流、金流均顯屬異常等情,足認宏達公司將前述退回之扣件虛偽出售予依洛克公司,且為規避90年度依洛克公司即為宏達公司第一大進貨客戶而對同一對象同時進銷貨之異常事實,將虛增之銷貨收入部分於帳上記載為Etrolock公司。

㈤又被告王麗芬坦承於92年6月間以會計科目「手存現金」方

式,登載宏達公司已收得Etrolock公司支付現金350萬元3次,共計1,050萬元,並沖銷宏達公司對Etrolock公司之應收帳款之事實,並有收款單及轉帳傳票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6至11頁),且依下列證言足資佐證Etrolock公司並無負責之業務人員,且上開「手存現金」並未列出實際要沖帳的應收帳款發票號碼及原始立帳傳票編號,被告王麗芬所為,顯未符合正常之收款及沖帳程序,堪認Etrolock公司應收帳款虛偽之事實:

⒈證人林淑慧於偵查中證稱:正常的應收款,業務人員在收款

單上的收款內容會註明收款總額,若以匯款的方式就會填寫銀行名稱,若以支票付款的方式則會填上支票號碼,並在「沖款明細」的欄位上會列出實際要沖帳的應收帳款發票之號碼及金額,該等金額合計總數必定會與收款總額相同。而前述依洛克公司的應收帳款的收款單上都只有填寫收款總數,但是「沖帳明細」的欄位上僅會註明「應收帳款收回」,這與正常的應收帳款明顯有異,依其專業的判斷,此等應收帳款應該都沒有正常的收款等語(見調查卷第2頁)。

⒉證人即宏達公司出納黃美雲於偵查中證稱:記得當時王麗芬

有告訴Etrolock公司客戶在宏達科技公司內是沒有業務人員負責,所以叫伊在收款單位的收款人上簽名……。宏達科技公司曾與依洛克國際有限公司往來交易,因為伊曾收到這家公司支付的貨款支票,該公司開立支票都是由王麗芬直接轉交給伊的,每次王麗芬交給伊的支票都有3、4張,金額在數百萬元不等,這家公司同樣在92年3月前就開始往來,不過關於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或往來詳情,伊則不清楚……。通常伊辦理收款或付款時,都是先由財務單位通知業務,再由業務通知客戶匯款之銀行帳戶,通常一般客戶都會有固定的往來銀行帳戶,惟Etrolock公司與依洛克公司使用帳戶並沒有固定,且都是由王麗芬告訴伊使用之帳戶等語(見95年度他字164號卷二第184至186頁)。

⒊同案被告楊宥榆於偵查中供稱:偶爾林開永會拿給伊宏達公

司開給依洛克公司的發票,要伊記載在依洛克公司的會計帳上,通常伊會記載為「借:進貨」、「貸:應付帳款」,過一陣子後,林開永會叫伊清一清帳款,伊會看該公司帳款內有無款項,有的話就會直接匯款給宏達公司,沒有的話就會開立為期30天到2個月的支票給宏達公司等語(見調查卷第84頁背面),又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宏達公司擔任稽核開始即依林開永之指示負責依洛克公司的帳務,且依洛克公司沒有其他員工,其離職到創矩公司也依林開永的指示繼續做依洛克公司的帳務;伊記得宏達跟依洛克之間的關係很奇怪,好像是有同時進銷往來的關係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759號卷一第138頁,原審卷六第241至252頁勘驗筆錄),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宏達公司賣給依洛克的扣件都是一直掛庫存,其實它就是真的給伊發票叫伊做進貨,依洛克公司庫存都是宏達過來的庫存……林口倉庫就是付錢而已,但立租的人不是伊,應該是在92年初之前……後來宏達公司將依洛克倉庫內存貨拖回宏達區,……依洛克公司跟宏達公司交易過程伊沒有見過交易物品,亦無支付貨品運輸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42頁背面至245頁),益徵該等所稱賣給依洛克的扣件實質上仍由宏達公司支配及管理,依洛克公司並未實際享有貨物所有權,自屬虛偽交易無疑。

㈥再查,宏達公司帳列對依洛克公司、Etrolock公司之銷貨收

入均係開發票予依洛克公司已如前述,且依上開同案被告楊宥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會依照宏達公司開給依洛克公司的發票匯款或開立支票予宏達公司,又對照宏達公司提供之日記帳電子檔光碟資料:編號000000-0000傳票摘要上載收到票號CLA0000000之支票、編號000000-0000傳票摘要上載收到票號CLA0000000之支票、編號000000-0000傳票摘要載收到票號CLA000 0000~CLA0 000000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9頁),則其票號差距在50號以內,應為同一支票本所開出之支票,該支票本之發票人為依洛克公司,應屬無疑。然依上述電子檔內容票號票號CLA0000000之支票係沖銷依洛克公司之應收帳款;票號CLA0000000之支票、票號CLA0000000~CLA0000000之支票則沖銷Etrolock公司之應收帳款,是以被告王麗芬既經手依洛克公司支票,亦為沖帳傳票初核主管,業據證人曾素花、黃美雲證述無誤,竟同意以依洛克公司開立之支票沖銷Etrolock公司之應收帳款,足認被告王麗芬自始即知依洛克公司與Etrolock公司為同一家公司,應屬明確。然被告王麗芬就宏達公司對依洛克公司大量進貨、對Etrolock公司大量銷貨之異常事實,不但未加質疑,仍製作上述不實之收款憑證沖銷對Etrolock公司之應收帳款,是其確實知悉依洛克公司及Etrolock公司乃係宏達公司用以虛增營業額之公司,而仍配合沖銷虛偽之應收帳款,洵屬明確。從而,被告王麗芬以宏達公司相關料件甚多,伊非實際接觸貨品之倉管,並非負責進出口業務,實無法由相關報關等文件資料發現虛假交易情形,相關資料送到伊時各單位都已簽核,伊不會懷疑是假的云云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曾學煌雖辯稱:依洛克公司、Etrolock公司如何設立、

股東何人,伊均不知道,依洛克公司有無向宏達公司購買扣件是業務單位的事,伊並不清楚,財務單位是依據業務單位、倉儲單位送過來的發票、報關單、出貨單來做帳,交易是否真實並不清楚,且伊是後來才知道依洛克公司與Etrolock公司是同一家公司,而伊身為財務部經理,並無就出貨或進貨事宜指揮或命令倉管人員、進出口人員之權利云云,然查:

⒈證人孫鎮方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宏達公司與依洛克公司、

創矩公司、Etrolock公司、廈門7家公司之交易不符合正常倉管作業之流程,因為正常貨出去絕對不會回流,不會重覆買賣,且該等交易單據有不實處,甚至只是林開永、曾學煌及解秀峰等人口頭指示,而沒有依正常程序由業務單位出具出貨通知等文件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64號卷二第226頁背面),嗣於偵查中亦證稱:如伊在調查局所言,另林開永後期有叫我們每月都製作木箱,說要固定貨物用的,但後來我們發現其實是同樣的貨物陸續在進來,用來增加營業額用的,後期曾學煌也有做同樣的指示,伊認為他們二人都知情等語(見見95年度他字第164號卷一第74頁)。

⒉證人即宏達公司進出口組長張美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宏達

公司出貨給依洛克公司、Etrolock公司及廈門八家公司,據伊瞭解當時是林開永、解秀峰指示,印象中好像還有其他人指示,有曾學煌。在伊印象中,曾學煌當時是口頭通知出貨,怎麼講伊忘了,很久了。伊遵從曾學煌的口頭表示進行出貨係因為主管階級都比伊大,伊想應該是這樣就處理了。伊當時曾經向主管袁菊林及解秀峰反應過,就說公司有這種情況,解秀峰、袁菊林一樣都叫伊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

⒊證人唐子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就林開永指示的兩家公

司記載後,再將修正後的年報給主管曾學煌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

⒋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財務部之職權本不及於進出貨事

宜,惟財務部經理一職職級非低,對非任主管職之一般公司職員仍有其影響力,且被告曾學煌身為宏達公司財務經理,並負責宏達公司財務、出納、會計部門等事務,實際上並確曾口頭指示進出口部出貨,並經進出口部主管同意配合,是被告曾學煌所辯並無就出貨或進貨事宜命令倉管人員、進出口人員之權利云云,顯非可採。

⒌至證人孫鎮方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曾學煌部分比較模糊,

印象似有似無云云,惟其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指出被告曾學煌有就出貨事宜為指示之行為,亦與證人張美珍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孫鎮方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應較可採。至辯護人雖另以證人張美珍於交互詰問時對於曾學煌表示之內容為何無法清楚表明,就其有關被告曾學煌之印象係屬誤植等語置辯,惟本案犯罪時間距審理期間已近七年,證人張美珍對於口頭交代之細節不復記憶係屬正常,復參酌證人張美珍於偵查中即明確具結證稱:伊擔任宏達科技公司資材部進出口組專員、組長期間,宏達科技公司與依洛克國際有限公司、ETROLOCK公司、創矩國際有限公司及大陸廈門等7家公司之交易,都是林開永、解秀峰、曾學煌等人以口頭交待伊,要出貨給依洛克等公司,伊再依前述出貨流程,製作「PACKING LIST」及「INVOICE」等文件報關。正常出貨流程是由倉儲課人員通知伊,而前述出貨予依洛克等公司是由林開永、解秀峰、曾學煌直接口頭指示,其餘出貨流程都相同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759號卷一第121頁),及被告王麗芬於偵查中供承以不實之收款單沖銷Etrolock公司應收帳款,必須向被告曾學煌報告等情(見96偵字第13759號卷二第95頁),堪認被告曾學煌確屬知悉宏達公司偽作上述循環交易,並指示公司進出口部人員配合。

㈧又依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8月29日資五字第0000000

000號函文及檢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調查卷第527至530頁),堪認自91年4月起至93年7月止,宏達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依洛克公司交易金額計達4億793萬8,421元(見調查卷第530頁),並造成91年年度、半年度、第3季、92年至93年度第3季之年度、半年度、第1季、第3季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之情事。

㈨綜上所述,被告曾學煌、王麗芬有犯罪事實三、㈠⒈部分及

被告曾學煌、王麗芬有犯罪事實欄三、㈠⒉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㈠宏達公司以前揭退回存放於倉庫之扣件為標的,虛偽向創矩

公司下單購買並出貨予上揭大陸地區廈門8家公司,並由被告曾學煌指示不知情之財務人員製作不實「客戶信用調查表」及「客戶授信評分表」,虛增宏達公司92、93年度對創矩公司進貨及92年度對大陸地區Xiamen Jhiyo公司及XiamenSiang公司等8家公司銷貨,影響宏達公司各該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王麗芬於偵查中供稱:伊與楊宥榆是負責核對資金,伊

會跟他講宏達公司向創矩公司訂貨的金額,是依據資材部給伊的進貨單。伊匯給宏達公司向創矩公司訂貨的錢,楊宥榆會再匯宏達對廈門等八家公司的應收帳款額度的錢給宏達,由伊負責沖宏達對廈門等八家公司的應收帳款,楊宥榆會把哪一家廈門的公司名稱在電匯時寫明,如果有不清楚,伊會和他對。他的窗口是伊,他找伊是要問宏達對廈門八家公司哪一家的應收帳款餘額較高,伊會告訴他哪家比較高,因為要沖帳。該等與創矩、廈門等八家公司之循環交易只能說它不合理,有問題要問老闆,而且伊有問過林開永他們這樣不會被查嗎,他告訴伊很多公司都這樣做,伊知道交易對象都是之前宏達內部的人林開永、楊宥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759號卷二第96至97頁)。

⒉同案被告楊宥榆於偵查中供稱:創矩公司每月進口貨物沒有

看到貨,創矩也沒有倉庫。依據調查,創矩公司貨物皆由宏達公司人員負責提貨,托運、儲存及管理,創矩公司不需要支付任何運輸及倉儲費用,伊未曾與進口廠商聯絡,宏達公司會傳真進口報單,經常看到「XIAMEN JIN LU XINGIMP/EXP CO.LTD 」之公司名稱,也看過「XIAMENHUAZHUIEE/ICORPORATION」,創矩公司係將貨品轉售予宏達公司,宏達公司付款給創矩公司後,才支付給廠商,伊依林開永指示之匯款資料匯款,但受款人帳號皆為宏達公司之帳戶,金額則為扣除創矩公司之辦公室支出,剩下部分分成數筆匯回宏達公司,前揭貨物、貨款處理流程伊知道顯不合理,是在幫宏達作帳款資金的回收流程,所以伊匯款給宏達公司時,是用大陸地區廈門8家公司的名義,依林開永的指示匯回去,伊的窗口是宏達公司的王麗芬,要用大陸哪一家公司的名義匯款,是找王麗芬要,只要是林開永指示伊,伊就會找王麗芬確認,向他要資料,資料有大陸8家公司及其他公司的名稱、匯款金額,作為匯回宏達公司的依據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759號卷二第11至12頁)。

⒊證人即宏達公司財務專員林淑慧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據宏

達科技公司客戶授信評分表及客戶信用調查表影本資料8紙所示,該廈門8家公司即伊前述多家以X字母開頭的大陸公司,不過伊沒有印象伊是否有經辦這些公司的徵授信的業務,但伊可以確定這些公司即是伊前述應收帳款異常的公司,這些公司是在92年下半年至93年下半年才產生鉅額的應收帳款,其中「XI AMEN XIA NAN METALLURGY CO.,LTD.」的資料上財務主管為「Cory」陳蔚瑤,該徵授信資料是在91年12月間製作的,但陳蔚瑤是在92年下半年任職的,所以這份資料應該是事後補作。伊確實不記得伊是否有在提示的資料上蓋章,不過伊可以確定的是廈門8家公司是到92年底到93年初才出現,伊認為這些都是事後補作的資料,目的應該是為了應付會計師查核等語(見調查卷第3頁背面)。

⒋證人黃美雲證稱:除處理前述Etrolock公司與依洛克公司之

應收帳款之出納業務外,王麗芬也有拿創矩國際有限公司及高禾科技有限公司的支票給伊,作為支付應收帳款之用,每次都交給伊3-6張不等之支票,其處理模式與Etrolock公司及依洛克公司之應收帳款事宜雷同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64號卷二第186背至187頁)。

⒌證人孫鎮方證稱:有關創矩公司的部分,因為伊之前有聽過

楊宥榆說創矩公司是林開永他們的,所以伊認為如果有出貨給創矩公司的紀錄也應該是不實的,而且伊從未經手過宏達跟創矩公司進出貨的事情,如果真的有交易一定會經過倉儲課,但伊都從未經手過。如伊在調查局所言,另林開永後期有叫伊們每月都製作木箱,說要固定貨物用的,但後來伊們發現其實是同樣的貨物陸續在進來,用來增加營業額用的,後期曾學煌也有做同樣的指示,伊認為他們二人都知情;92、93年間林開永、曾學煌、解秀峰指示宏達公司出貨至大陸地區廈門8家公司,間隔3、4個月自香港進貨時,伊去點收發現係前開出貨給廈門之貨品,貨物回流皆係創矩公司回售宏達公司。因為伊是倉管,出貨是伊整理的,所以伊很清楚,只有貨櫃外的「賣頭」名稱換,打開後,都和宏達公司原來出去的包裝、品名一樣,連拆都沒拆,所以伊很清楚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64號卷一第76頁、卷二第226頁)。

⒍證人即宏達公司採購課長邱良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宏達公

司與創矩公司有進出貨往來,情況與依洛克公司的交易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頁背面)。

⒎證人張美珍於偵查中證稱:曾擔任宏達公司資材部進出口組

組長,宏達公司與Etrolock公司、依洛克公司、創矩公司及大陸地區廈門8家公司之交易,係由財務部林開永、曾學煌及解秀峰等人口頭交待伊作出貨,伊打報關文件、Packinglist。和正常出貨流程不同,正常為倉管指示。林開永、曾學煌、解秀峰他們會給伊文件,上面記載收貨者、地址、品名、金額、數量,伊照文件上內容打。他們是口頭交待文件上的東西就是要出貨的對象。我們員工間曾經討論過為何與宏達公司正常出貨流程相異,但後來討論結果是問也沒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759號卷一第121頁)。

⒏宏達公司91年12月5日、12月20日、12月25日、12月30日、

92年1月15日、1月25日、12月15日客戶授信評分表及登錄日期為91年12月10日、12月25日、12月27日、92年1月29日之客戶信用調查表各8紙(見調查卷第13至20頁)。

⒐宏達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第30頁及第31頁記載,被告蘇名宇

利用宏達公司向創矩公司進貨及給付款項,並於域外展轉流通後,再經由廈門8家公司向宏達公司訂購產品,宏達公司並已支付2億7,426萬元,而廈門8家公司之貨款2億5,199萬5,000元僅收訖5,140萬5,000元,其餘資金流向不明(見調查卷第120頁背面至121頁)⒑宏達公司93年10月15日發文字號第0000000號函稱:⑴重要

銷貨客戶Clemmar公司、Knacking公司及廈門8家公司未有公開資訊資料,宏達公司與廈門8家公司間之交易不尋常及無法勾稽之事實。⑵92年間宏達公司與創矩公司有同時進貨、銷貨之交易,且於92年4月以後於進貨當日即付款之事實(見調查卷第356至363頁)。

⒒附表一所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宏達公司編

號Z000000000、T00000000號出貨單(創矩公司)、編號TL0000000號出貨單(Xiamen Xia公司)、編號T00000000號出貨單(Xiamen Jhiyo公司)、編號T0000000 0號出貨單(Xiamen Siang公司)、編號TL0000000號出貨單(XiamenYuanl公司)、編號T00000000號出貨單(Xiam en Jin公司)、編號T00000000號出貨單(Xiamen Huazh公司)、編號T00000000號出貨(Xiamen Int'l公司)各1紙(見95他字第164號卷二第232至236頁)。

⒓證人孫鎮方於95年12月18日現場指認宏達公司與依洛克公司

、Etrolock公司、創矩公司及大陸地區廈門等8家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扣件,並置放於宏達公司龍潭倉庫,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5年12月18日會勘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164號卷二第246至271頁)。

㈡被告王麗芬部分:

依上所述,創矩公司及廈門8家公司之相關帳務處理,由同案被告楊宥榆及王麗芬分別擔任創矩及宏達公司之聯絡窗口,同案被告楊宥榆係於宏達公司付款給創矩公司後,才依林開永交付之匯款資料匯款給廠商,但受款人帳號皆為宏達公司之帳戶,金額則為扣除創矩公司之辦公室支出,剩下部分分成數筆用大陸地區廈門8家公司的名義匯回宏達公司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楊宥榆供述在卷,亦與被告王麗芬所述「我匯給宏達公司向創矩公司訂貨的錢,楊宥榆會在匯宏達對廈門等八家公司的應收帳款額度的錢給宏達,由我負責沖宏達對廈門等八家公司的應收帳款,楊宥榆會把哪一家廈門的公司名稱在電匯時寫明,如果有不清楚,我會和他對」等情互核相符,是宏達公司與創矩公司、廈門八家之交易,係由宏達公司偽向創矩公司進貨而以支付貨款之名義將款項匯出,再由同案被告楊宥榆扣除辦公室支出,將剩餘款項充作廈門八家公司支付宏達公司之貨款,實際上僅係以宏達公司之資金偽作資金流程以達虛增營業額之目的,殊屬明確。而被告王麗芬既經手,且明知此一沖帳流程,顯見其於宏達公司偽作循環交易之過程中,知悉並擔任偽作資金流程及沖銷虛偽應收帳款之執行作業,是其所辯:同一批貨是否循環交易,在伊沖帳過程中看不出來,本件交易的貨物是否就是宏達公司從Penn公司運回的扣件,伊亦不知。而在客戶信用調查表上核章,伊是依照裡面的資料勾選,無從知悉假交易之存在云云,殊無可採。

㈢被告曾學煌部分:

⒈被告曾學煌確有實際指示倉管及進出口人員執行進出貨事宜

,業據證人孫鎮方、張美珍等人證述明確在卷,已如前述。又依據宏達公司91年12月20日、12月25日、12月30日、92年1月15日、1月25日、12月15日客戶授信評分表及登錄日期為91年12月10日、12月25日、12月27日、92年1月29日之客戶信用調查表所示,財務主管欄位均有被告曾學煌親簽「曾」之字樣(見調查卷第14至20頁),又宏達公司93年10月15日發文字號第0000000號函內容載明,宏達公司未能於公開資訊中尋得函詢所列廈門8家公司之公開資料(見同上卷第359頁),顯見該等客戶授信評分表及信用調查表均屬不實,並未針對廈門八家公司實際執行徵信作業,堪認於其上簽核之被告曾學煌應知悉該等公司係配合循環交易之公司,方未予詳加審核。

⒉至被告曾學煌雖辯稱:宏達公司與廈門八家公司間之交易是

否真實,伊並不知道,因財務部不接觸客戶,都是依照書面審核。而宏達公司先前與客戶交易,並無事先徵信之慣例,當時為符合上市公司內稽內控之要求,蘇名宇、林開永等人提供資料要求伊製作廈門八家授信調查表及評分表,伊於偵查中並表示伊覆核的作業方式,是檢視該份實體文件內容與電腦建檔資料是否一致云云。然查,宏達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設有客戶授信作業程序及信用交易授信辦法,內容並明定授信應參考客戶之營業證照、近期之財務報表、客戶最近一年度之會計師簽證報告、具公信力之信用徵信機構報告、負責人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每一交易客戶或新客戶,皆須徵信調查,並經核定或核准信用限額後,始准銷售,而財務部接獲業務部之客戶資料後,應再深入調查客戶之信用,將徵信資料整理評估後,呈總經理決定核可授信之額度,若審核不通過,則由財務部決定是否須再增加擔保品或保證,或要求預收貨款。且會計師於曾於89年度至宏達公司實行內部控制實地查核時,亦曾詢問宏達公司財務部人員,僅額度未超過500萬者(應係指新臺幣),方得不為授信評估,宏達公司並有委託徵信公司進行調查後再自行評估,給予適當信用額度及授信期間,此有豐達公司覆函提供90-93年度適用之客戶授信作業程序、信用交易授信辦法、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紀錄可證(豐達公司100.5.18函覆卷第12至17頁、89年度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內控實地審查工作底稿2/3銷貨循環A-7頁)。再參以卷附廈門8家公司授信評分表所核准之信用額度均於美金100萬至300萬間,金額總計美金1,570萬元,如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2元計算,金額高達新台幣5億餘元,如此高額之授信額度,豈有不為徵信作業即貿然交易之理?衡情身為財務主管本有詳加調查客戶信用之義務,並非業務人員提出之資料內容暨信用額度均須全盤接受,故亦無可能僅係檢視該份實體文件內容與電腦建檔資料是否一致即予簽核,是被告曾學煌所辯,應非可採。被告曾學煌確知悉宏達公司與創矩公司、廈門8家公司間為虛偽循環交易之事實,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學煌、王麗芬均有犯罪事實欄三、㈡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四、㈠應收帳款讓售建華銀行部分:㈠查宏達公司對給Penn及Clemmar公司之應收帳款確有帳齡過

長甚或虛增而應予適當調整的問題等情,業據被告劉鐵山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伊不知道宏達公司開給Clemmar美金500萬元之發票是哪裡來的等語(見調查卷第255頁背面)。而被告曾學煌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伊進入宏達科技公司任職時,宏達科技公司對Penn及Clemmar二家公司即存在大筆應收帳款等語(見調查卷第139頁),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財務部是建議列為損失;當時是否是要因應會計師針對宏達公司應收帳款帳齡過長的問題,才做這樣的因應,而且恰巧都是在財報編製前夕才做這樣的賣斷?伊沒辦法代蘇名宇回答這個問題,不過會計師確實對公司應收帳款帳齡過長持續提出營運上的質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759號卷二第105頁,原審卷二第150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到職時帳目上顯示宏達公司對給Penn及Clemmar公司有約1千萬美金的應收帳款,至於遲延多久伊不知道,當時負責人蘇名宇有叫伊去跟銀行洽談讓售本件應收帳款以向銀行貸款。這批應收帳款已經逾期一年多,劉鐵山及蘇名宇告訴我們財務部該應收帳款可以全數回收,劉鐵山對會計師查帳也是這樣講,多次讓售及贖回是為了節省利息及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102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102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2至4頁)。另被告王麗芬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宏達科技公司在91年9月27日第一次將上述1,000萬美金的應收帳款出售給建華銀行,距離宏達科技公司出貨給Penn及Clemmar公司的日期已達1年以上等語(見調查卷第92頁)。

㈡宏達公司應收帳款讓售之交易,形式上雖係以承購且無追索

權方式讓售予銀行,惟宏達公司數次出售應收帳款,均係於各期財務報告出具前向建華銀行預支價金並同意款項止扣,又於財務報告出具後,將帳款全數回償等情,業據證人李明源、蔡鎮坤、林淑慧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3759號卷一第127至130頁、卷二第65至68頁、第74至74頁,原審卷二第146至149頁),此外,並有建華銀行止扣同意書5紙(見調查卷第382至384頁)、建華銀行NJ0107活存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1份(見96年度偵字第13759號資料卷一第107至111頁)、建華銀行台北分行存摺一紙(見同上卷第112頁)、98年8月31日永豐銀放款作業中心(098)字第00101號函暨所附宏達公司讓售應收帳款予建華銀行之相關帳務明細資料(見原審函調資料卷一第19至205頁)等附卷足稽。而查,宏達公司將應收帳款出售之目的係為向銀行移轉帳款違約風險,然其數次將原出售之應收帳款後竟全數贖回,衡情並不符合應收帳款讓售欲移轉帳款違約風險之目的,且將應收帳款出售之目的應係為求提前取得資金應用,惟何以宏達公司又同意預支之價金被止扣,足徵宏達公司當時並無資金需求。是宏達公司以上開交易顯係藉由特殊交易安排使其形式上符合承購之要件而達成帳上除列應收帳款並轉列銀行存款之目的,俾使該等Penn公司及Clemmar公司應收帳款得於公告各期財務報告時轉化為現金及約當現金而得規避將Penn、Clemmar公司之應收帳款轉列呆帳甚至全數沖銷之事實,殊屬明確。

㈢又依據宏達公司91至93年度對Penn公司、Clemmar公司應收

帳款明細分類帳所示(見豐達公司100.05.18函覆卷第20至38頁、第30至36頁),宏達公司對Penn公司及Clemmar公司之應收帳款自91年9月27日完成應收帳款讓售交易後至93年1月12日第五次將帳款贖回前,期間交易之變動,均未使帳列應收帳款餘額超過新臺幣4千萬元(以1美金兌換32元計算,即未超過美金125萬元),是宏達公司帳列Penn公司及Clemmar公司應收帳款餘額,於該期間既均未達美金125萬元,是以宏達公司數次出售Penn公司及Clemmar公司約美金500萬元應收帳款予建華銀行,顯係重複出售相同應收帳款,應屬無疑。

㈣再宏達公司91年12月27日提供建華銀行之Clemmar公司應收

帳款讓售明細,部分發票號碼尾數及金額與91年9月27日提供之讓售明細完全相同,又92年3月25日提供之讓售明細亦有發票號碼尾數及金額與前二次讓售明細相同,然讓與明細所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卻迥異之情事,已足認宏達公司確有擅改到期日之事實,且92年6月13日、12月12日之讓與明細之發票號碼則與前三次不同,讓與金額均達美金500萬元,惟宏達公司帳列Clemmar公司應收帳款餘額於該期間均未達美金125萬元,已如前述,故後二次讓售明細所載,並非實際對Clemmar公司之應收帳款,應可確認。而Penn公司之情況亦與Clemmar公司相似(Clemmar公司應收帳款讓售明細見原審函調資料卷一第76、107、108、135、169、195頁;Penn公司讓與明細見同上卷75、109、110、136、170、196頁);且核與證人林淑慧於偵查中證稱:伊係依照王麗芬的指示,以同樣的一批應收帳款出售給建華銀行好幾次,都是在會計師查帳的前幾天執行,等到查完帳後,再將原來的借款償還給銀行等語(見調查卷第4至5頁),及共同被告劉鐵山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宏達公司開給Clemmar公司美金500萬元之發票是哪裡來的等語(見調查卷第255頁背面)相符,益徵宏達公司確有由被告王麗芬指示證人林淑慧擅改到期日等相關交易資訊,再提供予建華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讓售交易之事實。

㈤至被告王麗芬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無法知悉Penn

及Clemmar公司有退貨之情事,伊不知道這是有爭議的貨款,是事發後才知道是有爭議性的應收帳款,伊僅係受指示彙整相關應收帳款資料,供宏達公司向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買賣,並未參與本件建華銀行與新竹商銀進行應收帳款之洽談、簽約,對於止扣條件之前因後果無從知悉,且伊就該等應收帳款是否售予建華銀行及新竹商銀並無決定之權限,讓售應收帳款是為了取得現金週轉云云。然查:

⒈被告王麗芬擔任宏達公司財務部專員,負責普通會計業務,

後並升至會計課長兼任資金課長,而本件應收帳款之讓售係由被告王麗芬交由證人林淑慧配合作業提供資料給銀行等情,業據被告王麗芬自承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不清楚伊當時如何指示林淑慧更改應收帳款到期日,發票是伊指示林淑慧整理、提供的,伊也有指示她蒐集資料、製作原審判決書附表五,當時林淑慧是伊的部屬等語(見本院卷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正面),是被告王麗芬就宏達公司塗改到期日等情,應當知之甚詳,倘其認為該批應收帳款為真實,應無塗改之必要;且被告王麗芬既為配合銀行作業執行之角色,對應收帳款讓售與贖回等時程,衡情亦顯無不知之理;再依宏達公司帳務處理情形觀之(見原審卷五第188至189頁),僅91年9月27日第一次讓售時於傳票摘要記載讓售之應收帳款傳票編號,後續之贖回及讓售交易摘要均未有任何改變,亦即宏達公司之帳務處理係將同一批應收帳款重複讓售及贖回,而被告王麗芬於數次讓售及贖回之過程,顯已明知該等應收帳款並非真實出售予銀行,竟仍同意配合提供不實之資料,隱匿宏達公司對Penn及Clemmar公司之應收帳款,則其有財報不實之故意,已屬明確。

⒉又宏達公司於91年9月27日讓售應收帳款時所載讓售之Penn

公司及Clemmar公司傳票編號分別為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見原審卷五第188頁),按一般正常交易情形,因有授信條件之約定,客戶應係依照交易之時序依序匯款,亦即先入帳者先沖帳,然宏達公司於讓售上開應收帳款後,讓售之該批應收帳款前後五次均係以銀行撥款全數回償,期間至93年1月21日,Penn公司全無實際還款,然宏達公司竟於92年3月13日於帳上沖銷Penn公司000000-0000至000000-0000等16筆應收帳款(見原審卷五第42頁),依此,後發生之交易已先付款完成,讓售之該批應收帳款發生在前,卻均無入帳紀錄,而僅係以數次讓售並贖回之交易安排,使其排除於資產負債表外(Clemmar公司帳款亦有此情形),對該批讓售之應收帳款Penn及Clemmar公司均無匯款入帳,然於發生在後之交易卻已匯款沖帳完成之狀況,顯與常情有違,是負責宏達公司會計業務之被告王麗芬實無不知之理,其有明知該批應收帳款確屬不可收回,竟仍配合提供不實之發票明細表予上開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讓售,使該批應收帳款全數以讓售之形式轉換為現金,其顯有配合隱匿該批應收帳款於資產負債表外以規避會計師查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至被告曾學煌雖辯稱:洽談應收帳款讓售事宜時並不知悉Pe

nn公司及Clemmar公司之應收帳款有虛假情事,且財務報表之美化非必等於不實,若屬真實存在之應收帳款,即便應收帳款出售者嗣後以銀行撥入之款項買回該應收帳款,該等應收帳款仍有收回之可能性,則先前應收帳款出售之交易,對於公司資產真實性之表達並無產生損害,且劉鐵山不僅口頭跟伊說這筆應收帳款一定可以回收,書面上也是這樣寫,他對會計師也是這樣說,所以伊主觀認定對公司不會造成損害。而宏達公司與建華銀行、新竹商銀為系爭應收帳款讓售交易後,94年會計發展基金會方制訂公告相關會計處理準則,宏達公司於91、92、93財報所揭露應收帳款讓售資訊,符合第33號會計公報及會計發展基金會(94)基祕字第019號解釋函所訂會計處理原則,並無財報不實情事;而申貸期間公司有傳真止扣同意書給銀行,伊是事後才知道的云云。惟查:

⒈依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現金及約

當現金係指庫存現金、銀行存款、週轉金、零用金、及隨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之短期且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不包括已指定用途或依法律或契約受有限制者。應收帳款則係指企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且於決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又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同條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是現金及應收帳款雖均屬資產,然其流動性迥不相同,企業持有應收帳款,仍須承擔商品買方之違約風險,故應評估、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以淨額列示。此與現金及約當現金隨時可動用之性質相異,合先敘明。

⒉應收帳款承購是指應收帳款管理商(Factor,租賃公司或銀

行)針對銷售商(賣方,即企業、廠商)出售貨物與服務所產生的應收帳款,提供融資、承擔買方信用風險、記帳與催討帳款等一系列服務。企業可藉由承作此項交易移轉客戶之違約風險,而承作此項交易將除列帳上之應收帳款,將其轉換成現金,此項轉列方式,目的在使企業將已不具控制權之應收帳款自會計帳上除列,並增加出售所得之現金,俾合理表達應收帳款讓售交易所生企業權利義務之移轉。如讓售之應收帳款實質上並未脫離企業之控制,則其交易性質乃係以應收帳款為標的之擔保借款而已,實屬融資,不得除列應收帳款,而應記載為負債之增加。倘基於窗飾財務報表之目的,故意以特殊之交易安排,使非實質讓與應收帳款之交易形式合於讓售而將帳列應收帳款轉銷成為不受限制之現金及約當現金,將使原應評估提列壞帳之應收帳款暫時轉換成為現金而得規避壞帳之提列,財務報表表達之合理性已受有損害,乃屬當然。蓋財務報表之目的,本係使報表使用者瞭解企業之財務狀況暨經營成果,資訊揭露是否完整,對財報使用者影響至深,是藉由特殊交易安排以達成隱匿某種重要資訊之目的,即難認屬合理表達之範疇,亦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18段所規定,交易之經濟實質與法律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之原則有悖。查本件宏達公司應收帳款讓售之交易,形式上雖係以承購且無追索權方式讓售予銀行,惟宏達公司數次出售應收帳款,均係於各期財務報告出具前向建華銀行預支價金並同意款項止扣,又於財務報告出具後,將帳款全數回償,已如前述,並不符合應收帳款讓售欲移轉帳款違約風險之目的,又宏達公司既同意預支之價金被止扣,足徵宏達公司當時並無資金需求,乃係蓄意以形式讓售應收帳款之交易安排,使宏達公司對Penn公司、Clemmar 公司之應收帳款均得以隱匿於資產負債表外,又未將該等銀行存款列為受限制資產,顯已明確違反95年11月30日修正前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項對現金所為之定義,是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詳細公報規定雖於92年5月22日始發佈,對被告曾學煌主觀犯意之認定並無影響。再辯護人另所提(94)基祕字第019號解釋函即說明於應收帳款讓售之情形,會計帳上除列應收帳款應符合該等應收帳款讓售所得之價金係公司得自由運用,未受銀行限制之條件,與本件之情形不符,辯護人以此說明未有財報不實之情事,容屬誤解。

⒊宏達公司以重複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提供予建華銀行,讓售

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又宏達公司91年9月27日至92年12月12日前後5次讓售應收帳款予建華銀行,除91年9月27日讓售時於帳上除列應收帳款並借記銀行存款,與93年1月12日第五次贖回時,將銀行存款與應收帳款反向沖銷外,於91年10月22日及同年12月12日分別贖回與再次讓售應收帳款時,係將銀行存款之對方科目記載為其他預付款,其餘讓售及贖回交易則均未予入帳(詳附表五)等情,此有宏達公司91至93年度銀行存款(建華敦北美幣)明細分類帳及應收帳款讓售相關交易分錄(見豐達公司100.05.18函覆卷第82至86頁、原審卷五第188至189頁)在卷可憑,倘被告曾學煌認為數次以形式讓售之方式除列該等應收帳款於財務報告之真實表達並無任何損害,則其於贖回應收帳款時,本應表彰應收帳款已贖回之交易事實,然其竟未將原已除列之應收帳款記載於帳上,反將用以贖回之款項用途,不實記載為其他預付款,甚至於其後之讓售及贖回交易均隱匿不予入帳,而得規避會計師之查核,使該等應收帳款實質上並未脫離宏達公司之控制,卻於91年第3季至92年度均不再列於各期財務報表上,足認其確有財報不實之犯意。

⒋關於止扣一事,被告曾學煌於本院雖辯稱:申貸期間公司有

傳真止扣同意書給銀行,伊是事後才知道的云云(見本院卷

102 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正面),然依被告曾學煌於偵查中供稱:張俊明有提到撥款後,暫時無法動支款項,而蘇名宇同意後有指示全力配合銀行作業;對建華、新竹商銀應收帳款申請承購、預支價金的動撥款,均是受限制,不得動用,但在財報上未揭露限制條件,是相信蘇名宇、劉鐵山的承諾,會將應收帳款收回,而且財務部是建議列為損失,把呆帳打掉,但他們不同意,還是決定要這樣作等語(見調查卷第140頁背面、96年度偵字第13759號卷二第10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新竹商銀跟建華銀行一樣,宏達公司都沒有動用到銀行撥入公司的錢;讓售應收帳款實際上公司都沒有拿到現金,我們只有付期間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102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反面、102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背面),堪認被告曾學煌明知應收帳款讓售交易所撥貸之款項確有無法動支之情事,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竟辯以不知止扣之事實,要難採信。

⒌再參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現金及約當現金之分類,

並不包括已指定用途或依法律或契約受有限制者,已如前述,故各該筆預支價金既限制不得動用,且金額重大,即應於財務報告列為受限制資產以符實質,然被告曾學煌竟故意隱匿銀行存款遭止扣之事實,而將其列為現金及約當現金,並於會計師查核時,在宏達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檢查表及客戶聲明書(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1年KEM工作底稿B6 -1;91年KEM工作底稿B7-1)蓋章確認宏達公司資產負債表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科目未含動支受限制之存款,且受限制之存款業已全部揭露,致會計師並未將該筆受限制之存款予以重分類,益徵被告曾學煌具有誤導財報使用者之故意。

⒍依上所述,被告曾學煌有於91年10月22日至92年12月12日數

次讓售及贖回交易不實記載為其他預付款或甚不予入帳之事實,又違反其義務,故意隱匿存款受限制之情事,且其明知宏達公司對Penn公司之應收帳款有虛增而未予調整之情,已如前述,是其確係故意使該應收帳款隱匿於資產負債表外,反轉列為未受限制之現金與約當現金,足使一般財務報告使用者誤認宏達公司之財務狀況,俱屬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曾學煌、王麗芬上開所辯各節,均屬推諉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有犯罪事實欄四、㈠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四、㈡應收帳款讓售新竹商銀部分:㈠讓售應收帳款予新竹商銀部分與建華銀行部分之犯罪手法相

同,目的皆係為隱匿該筆金額合計約美金1千萬元之應收帳款,此觀諸宏達公司關於應收帳款讓售之會計處理,於93年

3 月30日帳上記載出售應收帳款予新竹商銀新明分行時,傳票摘要記載沖銷930112轉回之Penn、Clemmar公司應收帳款,亦即承續出售予建華銀行之同一筆應收帳款(見原審卷五第188頁,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傳票摘要)。

㈡又讓售予新竹商銀新明分行部分,亦以承購為名,雖無止扣

之約定,惟依卷附新竹商銀授信審查批覆書、法人金融授信審查意見表㈡、授信歸戶查詢作業、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各1份、應收帳款系統外匯活期存款轉帳收入明細表7紙、外匯活存往來明細查詢2紙(見96年度偵字13759號資料卷二第1至16頁),可知宏達公司於93年3月30日、3月31日分別預支價金美金498萬7,499. 99元、美金488萬503. 22元,並於同年5月7日清償美金986萬8,003. 21元,另於同年6月10日分別預支價金美金486萬6,040.87元、美金500萬1,962.34元,並於同年9月21日分別清償美金481萬3, 865.73元、美金505萬2,110.25元,是以應收帳款到期時,買方未付款,而由宏達公司自行償還本息,且實際撥貸之資金均未動用即行償還,其行為模式與前揭所述建華銀行部分無異,均係於無資金需求之目的下,於各會計期間結束日前預支價金又於會計期間結束日後自行還款而將應收帳款轉回,而得規避該等應收帳款早已應於財務報告上調整沖銷之事實,足認該等交易,僅係為窗飾財務報告之目的所為之安排,該批應收帳款並非真實出售,應可認定。

㈢宏達公司交付新竹商銀之發票明細表,均由被告曾學煌指示

被告王麗芬配合作業提供資料給銀行,業據被告王麗芬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曹開麟於偵查時證稱:93年間,新竹商銀有承作該公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由鄭瑞燉接洽,伊也有參與,主要是和曾學煌談,王麗芬也都會在場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759號卷一第151頁),證人鄭瑞燉於偵查時亦證稱:有關宏達公司與新竹商銀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是由伊承辦,伊主管是曹開麟。案件來源也是經由伊,當時宏達公司與伊接洽辦理應收帳款承購簽訂之人,在簽約前之接洽是曾學煌、契約簽訂是蘇名宇本人。訂立本件承購契約前,有去向王麗芬、曾學煌就他們公司跟Clemmar公司、Penn公司交易作查核,作查核報告書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759號卷一第156至158頁)可佐,並核與宏達公司93年10月15日發文字號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互核相符(見調查卷第356至356頁)。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曾學煌、王麗芬二人有犯罪事實欄四、㈡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五、㈠支付奇異公司存出保證金部分:㈠依據宏達公司帳載支付奇異公司存出保證金相關分錄之原始

立帳日期為90年8月30日(見原審卷五第190頁),按當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歸屬於該準則第15條至第19條之資產,且其收回或變現期限在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者,以較長者為準,應歸屬於其他資產,且同條項第5款亦明定存出供作保證用之現金或其他資產應分類與評價為存出保證金。是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就存出保證金所為之定義,乃係具保證性質之現金或其他資產,應有依合約規定於保證期間屆滿後全數收回,或於未正常交貨之情形下,按合約規定而作扣減之性質,合先敘明。

㈡再依據宏達公司93年10月15日發文字號第0000000號函所示

(見調查卷第360頁背面),表示宏達公司與奇異公司確實訂有合約,該150萬美金之款項,除保證宏達公司確實履約外,應係為取得銷貨製造權,係屬認證費用之一部分,此核與卷附Confirmation of Received Check(見調查卷第225頁)上載支付之目的為認證費用相符。又宏達公司為商品賣方,卻須以事先支付大額保證金之方式取得奇異公司訂單,顯見該交易市場屬於買方強勢之市場,是依常理奇異公司並無可能接受宏達公司以調高報價之方式將該筆款項收回,此觀被告劉鐵山於偵查中供稱:實際上真的很難收回,因為有時在交易過程中,客戶會要求減價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759號卷二第107至109頁),是該筆支出確屬不可收回,核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規定之存出保證金性質相違,並非可歸屬具保證性質之存出保證金,堪以認定。

㈢被告曾學煌於偵查中雖供稱:伊對於此筆金額之支付性質本

即存有疑慮,係因會計師與蘇名宇等人討論後決定帳列存出保證金,再分四年轉銷云云(見調查卷第1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前沒有處理過如此的方式,所以要會計師去問劉鐵山,當時會計師說要支付保證金給奇異公司要用存出保證金的科目列帳,至於本件支付保證金是否可以收回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102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然查:

⒈就存出保證金之性質言,係屬未來可全數收回之資產,認列

為該科目表示作為保證之用,本不預期於合約存續期間予以攤銷為費用,此項會計基本概念,當為從事會計業務之被告曾學煌所明知,此觀諸其於偵查中供稱:依伊財務會計專長,在財報上存出保證金與遞延費用性質不同,遞延費用是不可能收回的,但存出保證金將來可收回等語(見96年度偵字13759號卷一第8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檢察官偵查時說存出保證金將來可收回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102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則被告曾學煌既明知各會計科目所代表之性質與意義,即應無同意先列存出保證金再予轉銷之理,是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支付保證金日後可否收回,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02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要屬事後推諉之詞,實不足採。至證人陳玫燕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宏達公司給奇異公司的150萬美金是屬於權利金,會計科目是看權利金涵蓋期間,權利金可享受多久的權利,如果有跨年度,就不是列在當期費用,而要列在存出保證金等語,然此並不符合上述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範,尚難為被告曾學煌有利之認定。

⒉再查,宏達公司支付奇異公司150萬美金之相關分錄(見原

審卷五第190至191頁),該筆資金於90年8月30日帳載為存出保證金,其後於90、91年均無轉銷費用之紀錄,復自92年9月30日起,始按月轉銷為其他損失,亦與被告曾學煌所述將此筆款項分4年攤還之情不符,亦足認定被告曾學煌並非係基於主觀上之誤認而使會計科目分類錯誤。又依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2年度查核底稿所載,轉列其他損失係因查核人員詢問被告曾學煌,其當時表示因出貨予奇異公司較原訂交貨時程稍有延誤,乃將部分金額轉銷為損失之故(見92年度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EE-FF底稿F-11頁查核說明),惟底稿內並無取具任何憑證並說明轉列損失金額之合理性,僅記載詳FF-11-1,而遍查該本底稿,並無該頁之存在,且宏達公司所提供之備忘錄均無約定扣減之方式及金額,是其將該筆支出轉銷損失之合理性,亦顯有疑義。

⒊依宏達公司93年10月15日發文字號第0000000號函(見調查

卷第360頁背面)之說明,係因奇異公司不願負擔應扣繳之稅款,故宏達公司將之帳列為存出保證金之下,並依權利金攤提年限陸續轉銷為其他損失,惟宏達公司帳上提列之其他損失,金額並不一致,是被告曾學煌所辯依攤提年限陸續轉銷之說法,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學煌確有明知該筆金額並非具保證性質,

竟仍將其列為存出保證金,嗣後再以出貨延遲為由,將其轉列損失,以達操縱損益之目的,洵屬明確。事證明確,被告曾學煌有犯罪事實欄五、㈠之犯行,堪予認定。

七、犯罪事實欄五、㈡存出保證金部分:㈠偽造備忘錄部分:

⒈依宏達公司93年10月15日發文字號0000000號函-回覆臺灣證

券交易所函詢事項二(八)、宏達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第31頁說明(見調查卷第360頁背面、第121頁),宏達公司與Honeywell公司確認發現該公司從未與宏達公司簽訂合約及收受保證金,是該備忘錄確係偽造甚明。此同案被告劉鐵山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並無有於宏達公司與Honeywell公司之備忘錄上簽名,該宏達公司與Honeywell公司之備忘錄是偽造的云云(見本院102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

⒉依正常流程,財會部門本處於依據各部門提供之交易憑證入

帳之被動地位,而依該紙偽造之備忘錄所為之記載,其內容清楚載明「NAFCO will pay US$1M(one million dollars)t

o Honeywell before the end of June,2003 as a CASHDEPOSIT for the P.A( Purchase Agreement).The CASHDEPOSIT will be pay off when the P.A deliver beenmade as schedule.NAFCO must meet the requirement toprevent the CASH DEPOSIT been deducted during theseven-year period.」,意即該筆押金(現金存入)將會於採購合約如期履行後償還,宏達公司必須達成要求以避免該押金(現金存入)在七年內被扣減,是其既認該備忘錄為真,依備忘錄所載之交易性質予以入帳,本屬合理,則被告曾學煌所供原認定該筆支出實質為佣金,因避免負擔扣繳稅額,始決定帳列存出保證金等語(見調查卷第182頁背面),適足認被告曾學煌主觀上知悉該筆支出實非存出保證金之性質及該備忘錄係不實記載等情。

㈡匯款單不實部分:

⒈卷附付款予Honeywell公司之新竹商銀新明分行、上海商銀

中壢分行及合作金庫大溪分行92年5月27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3紙及轉帳傳票均係不實,除有被告曾學煌於偵查中坦承該筆款項確係匯予Knacking公司外(見調查卷第137頁背面),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及合作金庫大溪分行回覆臺北市調查處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416至423頁),是以該等付款予Honeywell公司之傳票及匯款水單均係不實,亦堪認定。

⒉依證人即經辦會計曾素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依宏達科技

公司92年5月27日轉帳傳票影本內容來看,該筆款項是支付技術移轉費新臺幣3,469萬元給Honeywell公司,並以「暫付款」名義記帳,伊認為該筆費用應該要有合約做為附件才能據以製作傳票,而且該筆支出比較像是權利金的性質。宏達公司支付權利金給他人一樣要取得發票,伊覺得前述支出款項可能是因為沒有取得發票才記載為「暫付款」,依正常會計程序應該在拿到發票或相關憑證後,再轉為「權利金」費用的科目。該傳票沒有任何人蓋章,是不合公司會計流程及常理的,照理來說是不可能列帳的等語(見調查卷第5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就財務部而言,我們立帳資料會先給王麗芬看後,再給曾學煌審核,曾學煌和劉鐵山如何溝通,伊並不清楚。王麗芬同時是會計、財務初核主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759號卷一第70至71頁),嗣於本院審理證稱:

伊在宏達公司財務部擔任會計,工作內容是會計立帳、單據審核、成本結算。宏達公司的會計流程是先議價再簽約,再來請款,請款後要立帳,立帳需要合約、收據、發票或請款單等,會計立完帳後會把資料給財務主管審核,主管審核完後,會給出納開票,開票後交由掌管公司支票的大小章用印,至於公司章、小章誰保管,時間久了伊記不清楚。開好的支票,如果上面抬頭記載與暫付款申請單記載不符時,立帳人員不知道,是出納的人才會知道。公司如果沒有憑證的話,立帳時至少也要有暫付款聲請單才能立帳,且金額也有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第86至87頁);證人即出納黃美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正常流程付款對象與傳票上收款人要一致,可是主管他們簽章同意匯款給某人,伊就去匯款,因為不是伊決定的,也是他們提出的資料。伊前面所謂主管是指課長王麗芬與副總曾學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足認上述作業流程均違反正常程序,且只要經被告曾學煌之同意即可進行,是此部分以偽造匯款單抽換原始憑證應係經過被告曾學煌所同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曾學煌雖坦認知悉100萬美金匯予Knacking公司之事實

,惟辯稱:於市場交易上,兩造間之交易達成後,他造當事人指定向第三人付款本屬正常,故伊不疑有他,以暫付款之名義列帳等語,然查:

⒈依卷附宏達公司暫付款申請單(見調查卷第194頁),申請

人為財務部之曾素花,依上述證人曾素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該暫付款申請單非其職務範圍,且僅有主管王麗芬與曾學煌可以交代他如此作(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此與一般正常請款程序由各該業務單位為簽辦單位已有不符,足證該款項之申請確違反正常程序而由財務部主管交代製作暫付款申請單,被告曾學煌於審核該暫付款申請單時,並無理由不知該款項之請領有未符正常程序之情。

⒉再暫付款申請單與92年5月27日轉帳傳票(見調查卷第195頁

)均記載支付對象為Honeywell公司,與實際匯款對象為Knacking公司不符。被告曾學煌雖辯稱:於市場交易上,兩造間之交易達成後,他造當事人指定向第三人付款本屬正常云云,惟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7條第1項明定記帳憑證之編製應以原始憑證為依據,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作為附件。原始憑證,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是除匯款水單外,並應以客戶聲明書或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相關文件予以佐證,方屬合理,此亦經證人曾素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匯到不同家公司,內控上面應該要有切結書,如果立帳人說要匯給honeywell卻匯給別人,出納應該要解釋有無切結書。

伊所指的切結書是由廠商或客戶要出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是縱被告曾學煌主觀上認為Honeywell公司指定付款予Knacking公司屬正常之交易,然依其財務背景,亦無不知應取得證明以避免日後衍生商業糾紛之可能,應無同意於無憑證之情況下即付款予第三人之理,是被告曾學煌就此所辯,難以採信。

⒊又被告曾學煌另辯稱:該實質為佣金之支出轉列存出保證金

係因宏達公司不願扣繳稅款,會計師始建議帳列存出保證金云云,實係違反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亦與證人陳玫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宏達公司跟伊表示要跟GEAE公司及Honeywell 公司作生意,對方要確定可以履約,所以才要付一筆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不符,實難採信。

⒋再審視支付Honeywell公司相關分錄(見原審卷五第192至19

3頁),亦與支付奇異公司之支出同,均無轉銷為費用之紀錄,而於92年9月開始逐月沖銷成其他損失,惟Honeywell公司並未真實收取該筆保證金,亦未與宏達公司達成任何履約保證之約定,則被告曾學煌究係以何依據轉列為損失,卷內亦無資料可佐。從而,此筆款項申請時即未依正常程序簽核,傳票之記載與匯款對象不一致亦無任何原始憑證可資佐證,事後被告曾學煌又將其轉列為其他損失,綜上,足認被告曾學煌確係明知款項實際付予Knacking公司卻同意帳列對Honeywell 公司存出保證金。

㈣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曾學煌有犯罪事實欄五、㈡之犯行,亦堪認定。

八、犯罪事實欄六部分:㈠宏達公司91年度募集與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之

公開說明書,其市場及產銷概況、主要進銷客戶名單、財務概況及90年度財務報告、91年半年度財務報告及92年度募集與發行海外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其主要銷貨客戶名單、90年度、91年度財務報告、92年半年度財務報告,均係以前開虛偽循環交易資料入帳而得,自屬不實,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宏達公司上傳電子書-公開說明書目錄2紙、宏達公司91年10 月30日上傳申報募集發行轉換公司債(CB)公開說明書、92年11月10日上傳核准募集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ECB)公開說明書各1份、金管會證券期貨局91年11月14日、92年10月3日每日訊息各1紙及91、92年申報生效及申請案件辦理情形彙總表各1 紙、金管會證券期貨局91年5月22日令及91年5月22日修正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總說明、該準則第6條、第29條至第40條及聲明書、發行轉換公司債申報書1份、金管會證券期貨局92年3月31日令及92年3月31日修正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總說明、該準則第21條至第28條及募集海外公司債申請書1份、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91 年度承銷案件彙總報表及承銷有價證券詢價圈購作業統計彙總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96偵字13759號資料袋文件第12、47 15-19、49-50、13、

48、29-46、51-58、20-28頁、原審函調資料卷二第35、51-

55、89-91、122-142、176-195頁;同卷第281、336-393 頁)。

㈡被告劉鐵山雖辯以不知宏達公司有何不實循環交易以虛增營

收之情事,未參與Penn、Clemmar公司之應收帳款承購作業,且這些資料是由開發中心部分來處理,伊並不瞭解等語置辯,然被告劉鐵山身為宏達公司總經理,公開說明書於印製完成會交其審閱,伊並負有於公開說明書蓋章確認其所載內容均為真實之義務,而以財務報告乃公開說明書不可或缺之內容,被告劉鐵山既知悉宏達公司財務報告有虛偽情事,對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亦屬虛偽不實即有預見,卻仍於91年度募集與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蓋章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性(見原審函調資料卷二第259頁),顯有上述犯罪事實欄六所述之犯行。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㈢前述以依洛克公司、Etrolock公司、創矩公司、及大陸地區

廈門8家公司為不實之循環交易均為被告曾學煌、王麗芬所明知,且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編製乃係財務部職責之範疇,被告曾學煌為宏達公司之財務長,自負有審查公開說明書編製內容是否真實之義務,另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編製,自被告王麗芬接任唐子強職務後,就由其負責,業據證人唐子強證述明確,是被告曾學煌、王麗芬既知宏達公司有循環交易之情事,對公開說明書內含之財務報告相關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自當知之甚稔,是被告曾學煌及王麗芬均有上述編製不實公開說明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劉鐵山、曾學煌、王麗芬有犯罪事實欄六所述之犯行,均堪認定。

九、犯罪事實七部分:㈠同案被告蘇名宇及解秀峰指示被告王麗芬,自宏達公司開設

於第一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2年11月5日、6日提款400萬元及700萬元,電匯至台北國際商銀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余敏華帳戶予以挪用侵占之事實,此據被告王麗芬供承在卷。而證人黃美雲亦證述:「當時我的課長王麗芬要離職前,我發現帳目上的金額和存摺上的金額不符,我當時有保管子公司的存摺,是真達和緯晟,但是其中哪一家我不記得了,我發現存摺的金額比帳上的少,我問王麗芬,她說由曾學煌處理」等語(見95他字164號卷一第62頁)。此外,並有合作金庫大溪分行95年3月1日合金溪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1紙、92 年12 月30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紙、第一銀行龍潭分行95年2月7日一龍潭字第19號函文及檢附之帳號資金往來明細、聯行往來明細帳、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47至149頁、第505至510頁),自堪認宏達公司所有開設於第一銀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於92年11月5日、11月6日分別提領400萬元及

700 萬元之事實。㈡被告王麗芬雖辯稱:董事長蘇名宇說他急需款項,要伊查公

司那個帳戶還有存款,伊查的結果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及中壢分行公司的帳戶都還有存款,後來在92年11月5日、6日,伊持已蓋好公司章及蘇名宇私章之提款條自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各提領400萬元及700萬元,之後匯到蘇名宇提供給伊的帳戶台北國際商銀中山分行余敏華的帳戶,伊知道這些款項是蘇名宇私人要用的,當時不知道要如何拒絕他,因蘇名宇說很快就會還回來,而伊相信他,伊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但伊並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然查:被告王麗芬擔任宏達公司會計,負責公司財務,其當知公司所有資金祇能供公司使用,而非可逕供私人挪用,本件被告王麗芬僅因蘇名宇告知私人急需用款,竟即依其指示而自公司所有帳戶提領款項供蘇名宇個人支用,被告王麗芬自當知悉此屬蘇名宇私人挪用公司資金。此觀諸92年11月5日、92年11月6日之匯款單,上載之匯款人雖為余敏華,然聯絡電話均為宏達公司之電話,92年11月6日之匯款單亦載明聯絡分機為8805(見調查卷第507至508頁),對照卷附宏達公司92年6月分機表(見同卷第501至504頁),分機8805之使用人即為被告王麗芬,亦堪認被告王麗芬自始知悉款項匯出對象為余敏華,並非係為應宏達公司之需而匯出。且查被告王麗芬既自公司所有帳戶提領款項並予以匯出,即應依款項支付之性質登載於會計帳上,然被告王麗芬卻隱匿各該筆交易,均未據實登帳,此有宏達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第30頁及第31頁附註之說明可證(見調查卷第120背面至第121頁),且依證人黃美雲於調查局證述:

「我發現該二公司其中一家之存摺金額此帳上金額短缺,而王麗芬當時告訴我這部分不要讓陳蔚瑤知道」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64號卷二第184頁),亦足證被告王麗芬有隱匿款項被挪用之情。綜上,被告王麗芬自始即知蘇名宇欲挪用公司款項,而其竟協助提款及匯款,且於匯款後又故意隱匿該交易不為紀錄,其與同案被告蘇名宇、解秀峰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2項於95年1月11日修正,修正前(即91年2月6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修正後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就本案而言,修正前後均成立該條第2項之情事,是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1項第5款分別於93年4月28日、101年1月14日修正公布,而93年4月28日修正前(即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萬元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僅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提高刑度及罰金,其餘並無修正,而101年1月4日亦未再就此條款為修正,是就被告於上開93 年4月28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前之行為,顯依該次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

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101年

1 月4日修正公布。而93年4月28日修正前(即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該條項第1款增列處罰同法第20條第2項情形,並提高刑度及罰金。95年5月30日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修正公布同條第3項及第4項,第1項則未修正。嗣於99年6 月2日為部分修正,僅係於同條項第1款增加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後該條復於101年1月4日增訂第3項規定,並將原第4項自白之規定移列為第5項。就本案財務報告不實部分,被告於93年4月28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前所為,以上開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罰責較輕,且該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並未納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顯較有利於被告而應論以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至被告於93年4月28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後(00年0月00日生效)之行為,因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犯罪事實欄之論罪詳後述)。

㈡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新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時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王麗芬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綜此,就被告劉鐵山及曾學煌而言,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較為有利,就被告王麗芬而言,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定論處(個別被告適用結果詳另後述)。

㈢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5 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被告劉鐵山擔任宏達總經理即經理人,明知Penn公司原代At

las公司清償所積欠宏達公司之貨款,並承受Atlas公司所餘原向宏達公司購買之扣件,嗣於89年12月間,Penn公司因銷售狀況持續不振,需求量遽減,遂以產品不符需求及瑕疵為由,將原承受Atlas公司之部分扣件陸續退回宏達公司,而此等經退回之扣件自應回歸宏達公司所有,然此部分貨款既因扣件遭退貨而應已非屬宏達公司銷貨收入,自應從公司帳冊上予以剔除。詎劉鐵山、曾學煌竟共同基於粉飾美化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明知Penn公司已退回此部分原所承受自Atlas公司並已支付貨款之扣件,本應於帳冊上剔除原所列銷貨收入,仍於帳冊上認列銷貨收入,並於會計師查核時隱匿該項訊息,使發行人宏達公司之財務報告(90年度財務報告、91年至93年度第3季止之年度、半年度、第1季、第3季之財務報告)中仍認列此部分虛偽營收並於財務報告上簽名;被告曾學煌乃係於90年6月到職擔任宏達公司財務部經理,後則擔任宏達公司財務、會計部門副總經理,負責宏達公司財務、出納、會計部分事務,90年度的年度財務報告至93年度之半年度財務報告主辦會計欄均由其蓋章確認財務報告之真實性,為實際業務之執行者,且受僱於宏達公司。是核被告劉鐵山、曾學煌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罪(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並誤繕為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併予更正(下同)。又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此行為態樣既經評價為包括一罪,則就前開使宏達公司90年度至92年度第3季財報不實部分,原應依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斷(同法171條第1項第1款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後始增列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部分),惟因與其後財報不實部分僅應成立一罪,即集合犯之部分行為發生在93年4 月30日以後(宏達公司92年度、93年第1季財報均於92年4月30日上傳公告)之財報,依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而應直接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劉鐵山、曾學煌雖亦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公訴意旨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惟此乃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為特別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7台非字第133號、87年台上字第1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均符合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於本案即93年4月30日後之財報不實部分),係屬法律競合,自應擇一適用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㈢被告劉鐵山、曾學煌(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其於90年6

月到職擔任宏達公司財務部經理並於財務報告主辦會計欄簽章時起)所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劉鐵山、曾學煌雖有粉飾美化宏達公司財務報告之犯

行,惟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主觀上有背信之損害宏達公司利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尚難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劉鐵山、曾學煌前開論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㈠核被告曾學煌、王麗芬就犯罪事實欄三、㈠、⒈所為,均係

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又該條之規定,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此行為態樣既經評價為包括一罪,則就前開使宏達公司91年半年度至92年度第3季財報不實部分,原應依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斷,惟因與93年財報不實部分僅應成立一罪,即集合犯之部分行為發生在93年4月28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修正之後,依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應直接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曾學煌雖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被告王麗芬雖符合同項第5款(被告王麗芬並非於財務報告上蓋章之財務主管,應非同項第6款之規範對象),並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惟此乃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為特別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再按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均符合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於本案即93年4月30日以後之財報不實部分),係屬法律競合,自應擇一適用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被告曾學煌(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其於90年6月到職擔任宏達公司財務部經理並於財務報告主辦會計欄簽章時起)與被告王麗芬(其雖稱於93年3月離職,惟其分擔之犯行既至93年3月,對於92年年度及93年第1季之財報不實顯可預見並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即92年年度及93年第1季之財報不實負其責任,併此敘明,下同)及蘇名宇、林開永所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同案被告楊宥榆負責之部分雖係依洛克之帳務作業,並非宏達公司本身帳務,但不具身分之被告楊宥榆與被告曾學煌、王麗芬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現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新舊法比較結果如前述)。

㈡又被告曾學煌、王麗芬雖有粉飾美化宏達公司財務報告之犯

行,惟公訴人並未舉證宏達公司遭受何重大損害,亦無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有背信之損害本人利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尚難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曾學煌、王麗芬前開論罪部分,有事實上或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曾學煌、王麗芬就犯罪事實欄三、㈠、2所為,均係

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為特別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7台非字第133號、87年台上字第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曾學煌、王麗芬與同案被告蘇名宇、林開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曾學煌、王麗芬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均係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

又該條之規定,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此行為態樣既經評價為包括一罪,則就前開使宏達公司91年度至92年度第3季財報不實部分,原應依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斷,惟因與其後財報不實部分僅應成立一罪,即集合犯之部分行為發生在93年4月30日之後,依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而應直接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至被告曾學煌雖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被告王麗芬雖符合同項第5款(被告王麗芬並非於財務報告上蓋章之財務主管,應非同項第6款之規範對象),並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惟此乃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故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為特別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再按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均符合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 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於本案即93年4月30日後之財報不實部分),係屬法律競合,自應擇一適用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被告曾學煌、王麗芬與同案被告蘇名宇、林開永所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楊宥榆負責之部分雖係創矩之帳務作業,並非宏達公司本身帳務,惟不具身分之同案被告楊宥榆與被告曾學煌、王麗芬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曾學煌、王麗芬雖有粉飾美化宏達公司財務報告之犯

行,惟公訴人並未舉證宏達公司遭受何重大損害,亦無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有背信之損害宏達公司利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尚難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曾學煌、王麗芬前開論罪部分,有事實上或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曾學煌、王麗芬於犯罪事實三、㈠、⒉製作不實收款記

錄之違反95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係為掩飾犯罪事實三、㈠、⒈不實財務報告中之應收帳款不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處斷。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㈠被告曾學煌、王麗芬就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係犯現行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又該條之規定,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此行為態樣既經評價為包括一罪,則就前開使宏達公司91年度至92年度第3季財報不實部分,原應依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斷,惟因與92年年度財報不實部分僅應成立一罪,即集合犯之部分行為發生在93年4月30日以後,依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應直接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至被告曾學煌雖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被告王麗芬雖符合同項第5款(被告王麗芬並非於財務報告上蓋章之財務主管,應非同項第6款之規範對象),並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本件應收帳款帳齡已過長,本應打消呆帳,然卻透過應收帳款承購之方式將該等帳款隱匿於資產負債表外而規避應提列呆帳之事實,應成立95 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起訴書誤繕為第1款,應予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惟此乃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為特別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再按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均符合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於此部分即93年4月30日上傳公告之92年年度財報不實部分),係屬法律競合,自應擇一適用現行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被告曾學煌與王麗芬所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曾學煌、王麗芬雖有粉飾美化宏達公司財務報告之犯

行,惟查,本件應收帳款讓售銀行雖配合將合約作成承購,對建華銀行來說實質仍為貸放予宏達公司,且建華銀行以止扣之約定將其本身風險完全排除,是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曾學煌、王麗芬前開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或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學煌、王麗芬就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均係犯現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又該條之規定,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至被告曾學煌雖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被告王麗芬雖符合同項第5款(被告王麗芬並非於財務報告上蓋章之財務主管,應非同項第6款之規範對象),並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本件應收帳款帳齡已過長,本應打消呆帳,然卻透過應收帳款承購之方式將該等帳款隱匿於資產負債表外而規避應提列呆帳之事實,應成立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起訴書誤繕為第1款,應予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惟此乃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為特別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再按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均符合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於本案即93年4月30日以後之財報不實部分),係屬法律競合,自應擇一適用現行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被告曾學煌與王麗芬所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曾學煌、王麗芬雖有粉飾美化宏達公司財務報告之犯

行,惟查,本件讓售予新竹商銀新明分行部分,雖以承購為名,惟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23日金管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所示(見調查卷第517頁),應收帳款到期時,買方未付款,而由宏達公司自行償還本息,且實際撥貸之資金均未動用即行償還,其行為模式與前揭所述建華銀行部分無異,均係於無資金需求之目的下,於各會計期間結束日前預支價金又於會計期間結束日後自行還款而將應收帳款轉回,而得規避該等應收帳款早已應於財務報告上打消呆帳之事實,足認該等交易,僅係為窗飾財務報告之目的所為之安排,是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曾學煌、王麗芬前開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或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㈠被告曾學煌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係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又該條之規定,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又被告曾學煌雖亦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此乃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為特別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再按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均符合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於本案即93年4月30日以後之財報不實部分),係屬法律競合,自應擇一適用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被告曾學煌與同案被告蘇名宇、林開永所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學煌就此部分亦涉刑法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等罪嫌,惟查:宏達公司匯給knacking公司之100萬美元之資金流向未有相關證據可佐,且核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學煌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為93年4月28日始修正,惟本件匯款之時間點為92年5月27日,自不構成此部分犯行。又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被告曾學煌明知此部分支出並非存出保證金之性質,仍認列存出保證金之用影響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對於有支出乙節並無掩飾或隱匿,且該支出是否為重大犯罪所得,尚非無疑,亦不構成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曾學煌前開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或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鐵山、王麗芬就犯罪事實欄五、㈡部

分事實與被告曾學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㈠部分未提及被告劉鐵山及王麗芬),惟查:

⒈被告劉鐵山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劉鐵山知悉實際匯予Knacki

ng公司一事,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曾學煌、王麗芬等人之供述、蘇名宇陳報狀所載內容及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MOU)上為被告劉鐵山所簽名為依據,經查:依據被告劉鐵山92年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原審卷四第32、34頁),其於92年5月26日出境,同年6月6日始入境,故92年5月27日將款項匯出時,被告劉鐵山確實不在國內,且該筆款項之申請單、傳票均未經被告劉鐵山簽核,此有宏達公司T00000000 號雜項費用申請書「暫付款」、及92年5月27日轉帳傳票附卷足稽(調查卷第194、195頁),是以被告劉鐵山自始至終均未經手該筆款項之申請、匯出、或會計傳票之簽核,尚難認定被告劉鐵山對該筆資金係支付予Knacking公司一事知情。

又被告曾學煌、王麗芬所為陳述,均無其他人證或相關書證為憑,是否為卸責之詞,非屬無疑。又依據卷附Knacking公司股東名冊、董事名冊之內容(見調查卷第155、156頁),被告劉鐵山之配偶蔡慈方所持有之股份,於91年8月2日已全數轉換予劉天龍,並不再掛名董事,且Knacking公司相關銀行開戶文件均係交由同案被告林開永保管,業經證人林惠玲證述在卷,是以蘇名宇陳報狀提及匯予Knacking公司帳戶由劉鐵山所提供,且負責人為劉鐵山之配偶,資金流向應為劉鐵山所知悉等情,不足採信。至被告曾學煌雖提出由劉鐵山簽名過之銀行日報表以佐證被告劉鐵山在其出國前即已知匯款美金100萬予Knacking公司等情,惟該日報表與宏達公司歸檔之文件不符(見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原審卷六第98至102頁),尚難作為對被告劉鐵山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曾學煌所提之knacking MOU 及用印申請書究否真實與被告劉鐵山是否參與犯罪事實欄五、㈡並無重大關聯性,該份MOU之內容在於knacking公司承諾依約還款予宏達公司,縱認該份MOU及用印申請書為真,亦無從證明被告劉鐵山知悉此部分偽以匯款給Honeywell公司,實際卻匯至knacking公司之事實。至被告劉鐵山雖於偽造之備忘錄上簽名,惟如前所述,依備忘錄之內容本即應將該筆金額認列為存出保證金,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劉鐵山有配合將費用資產化之犯意,並以此推論被告劉鐵山知悉款項實匯至knacking公司之情。綜上,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劉鐵山就此部分與被告曾學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劉鐵山前開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或刑法修正前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王麗芬部分:查支付knacking公司款項部分,暫付款申

請單及立帳傳票均未經被告王麗芬簽核,被告王麗芬所涉入者,在於沖帳傳票之簽核,按卷附傳票編號000000-0000之轉帳傳票及其後附之原始憑證所示(豐達公司100.5.18函覆卷第145至153頁),其所附原始憑證竟係空白之備忘錄及經變造之Honeywell匯款水單,被告王麗芬既於沖帳傳票簽核,對後附之憑證自應詳加審視,惟此部分依證人黃美雲、吳佳芬、胡桂琦之證詞尚無從證明匯款予Knacking公司之匯款水單於究係何時被抽換,自難認明被告王麗芬就帳載不實部分確係知情而與被告曾學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王麗芬前開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或刑法修正前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犯罪事實欄六部分:㈠按募集有價證券之申請,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證券

交易法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有虛偽記載,即違反同法第1條所揭示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構成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而交付予認股人之「公開說明書」上主要內容有虛偽情事,係有同法第32條第1項情事,復構成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又有價證券之募集,有虛偽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是核被告劉鐵山、曾學煌、王麗芬所為,係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被告劉鐵山、曾學煌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被告劉鐵山、曾學煌、王麗芬各自犯行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想像競合犯,而從一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處斷(新舊法比較如前述)。

㈡又被告劉鐵山、曾學煌、王麗芬先後二次以虛偽之公開說明

書募集轉換公司債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原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與其等上述所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犯行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想像競合犯,而從一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㈢被告劉鐵山、曾學煌與王麗芬此部分所犯93年4月28日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違反同法

第32條發行人、負責人及職員於公開說明書主要部分虛偽、隱匿之條文,依同法第32條之規定,職員應限於有於公開說明書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故被告王麗芬不符合該款之構成要件,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王麗芬前開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或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犯罪事實欄七部分:㈠核被告王麗芬於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王麗芬與同案被告蘇名宇、解秀峰、余敏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王麗芬先後二次共同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

段相似,並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此部分事實為消極不予登載帳冊,應認被告王麗芬尚不構成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王麗芬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曾學煌此部分與被告王麗芬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惟查,宏達公司銀行帳戶所使用之大小章均非由被告曾學煌保管(見豐達公司100.05.18函覆卷第18頁),倘蘇名宇、解秀峰等人私自挪用公司款項,實非被告曾學煌確得知悉。又依據證人黃美雲之證述及被告王麗芬之供述,真達公司之存摺及大小章乃係分別由黃美雲及解秀峰所保管,故真達公司款項之匯出,亦有未依正常程序,非經被告曾學煌核准即出帳而未予記入會計帳冊之可能,是尚難僅憑證人黃美雲證述王麗芬告知曾學煌會處理等情即認被告曾學煌有配合本件挪用公款之事實,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曾學煌前開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又公訴意旨另以:蘇名宇及解秀峰共同基於為自己意圖不法

所有之犯意,指示被告曾學煌及王麗芬等相關財務人員,於

92 年11月10日自宏達公司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緯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晟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而予以挪用侵占。因認被告曾學煌及王麗芬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惟查,依第一銀行龍潭分行95年2月7日一龍潭字第19號函文及檢附之帳號資金往來明細、聯行往來明細帳、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資料(調卷第505至510頁),可知宏達公司所有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2年11月5日、11月6日提領400萬元及700萬元,並於當日轉帳匯款至台北國際商銀被告余敏華之帳戶,另於92年11月10日提領100 萬元,並於該日存入該分行緯晟公司之帳戶,於92年12月30日真達公司匯入1,200萬元至上揭宏達公司帳戶之事實。是就宏達公司提領100萬元存入緯晟公司帳戶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流入被告王麗芬、曾學煌及蘇名宇、解秀峰、余敏華等個人名下而有遭挪用侵占等情,尚難論以業務侵占及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王麗芬、曾學煌前開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或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罪數:㈠被告劉鐵山就就上述共同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犯罪事實欄二)、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犯罪事實欄六)之罪,其犯行有部分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㈡被告曾學煌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二至五部分,係共同犯現行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曾學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與犯罪事實欄六所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犯行有部分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㈢被告王麗芬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係共同犯現行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王麗芬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又與犯罪事實欄七所犯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王麗芬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係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前已述及。⒉被告王麗芬雖為實際業務之執行者,惟被告王麗芬僅係受僱

於宏達公司,且未於本案中收受任何佣金,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足認僅係配合宏達公司蘇名宇等上級之交辦與要求,而為前述之犯行。是以本院認被告王麗芬因職務上之關係而觸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罹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典,依其犯罪時之情狀,顯係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堪憫恕之處,因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並就被告王麗芬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劉鐵山、曾學煌2人各上述犯行及被告王麗芬上述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劉鐵山、曾學煌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認證人林淑慧、曾素花、林惠玲、梁湘蘭、洪文江、鄭瑞燉、黃美雲、孫鎮方、邱良福、張美珍、張美莉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到庭為交互詰問,而質疑渠等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原審就證人林淑慧、曾素花、林惠玲、梁湘蘭、洪文江、鄭瑞燉、黃美雲、孫鎮方、邱良福、張美珍、張美莉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劉鐵山、王麗芬、曾學煌於偵查中之供述,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非供述證據等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疏未於判決理由中詳加敘明其所憑之依據,而逕予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實有未當。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其事實應係Penn公司代清償原Atlas公司所積欠宏達公司之貨款,並承受Atlas公司所餘原向宏達公司購買未售出之扣件,嗣於89年12月間,Penn公司因銷售狀況持續不振,需求量遽減,遂以產品不符需求及瑕疵為由,將原承受Atlas公司之部分扣件陸續退回宏達公司,則此部分貨款既因扣件遭退貨,自不應帳列為宏達公司銷貨收入,自應從公司帳冊上予以剔除。詎劉鐵山、曾學煌竟共同基於粉飾美化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明知此情,仍於帳冊上認列銷貨收入,而虛增宏達公司銷貨收入。原審認此部分虛列銷貨收入之方式是由Penn公司先向宏達公司提出年度航空飛行器所使用扣件之預測需求數,嗣宏達公司生產供應予Penn公司,再由Penn公司依實際動支情形向宏達公司補下訂單。宏達公司乃自89年起陸續依Penn公司預測需求數出貨至美國,並於Penn公司尚未實際開立訂單時即已全數於會計帳上認列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然宏達公司89年7月以前生產之產品有瑕疵,即於89年底自美國運回第1批爭議貨物。殆至90年間,Penn公司因銷售狀況持續不振,需求量遽減,遂陸續以產品不符需求及瑕疵為由,拒絕向宏達公司補下所有依預測需求數送至美國之扣件訂單,致該等貨品雖已於會計帳上記載為宏達公司銷貨收入,而以此虛列宏達公司銷貨收入。就宏達公司如何虛增銷貨收入之方式,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㈢公訴意旨認宏達公司之蘇名宇、林開永圖以公司資金用以償還皇旗資訊公司(即宏達公司之前身)積欠信柏公司款項,而以支付偉邦公司預付工程款為由,囑由被告王麗芬於91年1月15日及91年4月10日製作不實轉帳傳票,在傳票上記載「預付偉邦工程款」,並登載於會計帳冊上,致使宏達公司於編製91年度之財務報告時,將宏達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帳列於「未完工程」項下虛列3,200萬,而使91年度之未完工程高估,因而涉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惟被告王麗芬並無與同案被告蘇名宇、林開永共同涉犯此部分罪責(理由詳後述),原審認被告王麗芬並有共犯此部分犯行,其論斷亦有未合。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鐵山、曾學煌部分,暨被告王麗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與被告王麗芬定執行刑部分,併均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未能獲得判斷所需完整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提供正確資訊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被告劉鐵山身為發行人宏達公司之經理人,既以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交易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其於Penn公司退回原所承受Atlas公司並已支付貨款之扣件時,本應於帳冊上剔除原所列之銷貨收入,竟仍於帳冊上認列銷貨收入,未將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忠實反映於財務報表,亦未將該等退回之貨物入帳,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發行人宏達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並使宏達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又被告曾學煌、王麗芬擔任宏達公司財會人員,為使宏達公司正派經營,對於宏達公司以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虛增營業額,以及讓售應收帳款美化財務報表,本應加以勸阻,竟未勸阻,反而予以配合等情。以及參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投資人損害所生危害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3人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3人所犯之申報不實罪,其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前,惟因所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伍、至原審就被告王麗芬涉犯之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以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麗芬之素行,擔任宏達公司之會計人員,竟配合公司負責人蘇名宇之指示挪用公司資產,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以其犯案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查無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王麗芬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係依董事長蘇名宇之指示而為,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王麗芬坦承此部分犯行,其上訴意旨並未否認自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供董事長蘇名宇夫妻挪為私用之事實,亦未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空言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訴駁回部分所減處之刑,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末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王麗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王麗芬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王麗芬受僱於宏達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因職務上之故,並係為配合上級之指示,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因而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王麗芬所受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參酌其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之時間及影響財報之程度等因素,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王麗芬於本判決確定後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又違反上開本院所訂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陸、其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劉鐵山、曾學煌、王麗芬被訴下列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1部分(被告劉鐵山):㈠公訴意旨另以:Etrolock公司為宏達公司在美國之下游客戶

,每年向宏達公司採購汽車及航空用扣件約美金100萬元,蘇名宇圖謀將前揭Penn公司退回扣件轉銷予Etrolock公司,惟限於宏達公司與Penn公司訂立獨家銷售合約規定,宏達公司不得將該扣件轉銷至北美市場,遂與被告劉鐵山、林開永等人合意在臺灣新設依洛克公司,企圖由該新設公司轉銷北美,藉以規避前揭違約規定。蘇名宇於90年4月23日自宏達投資公司設於香港地區PNBPUS3NNYC銀行帳戶,匯款美金16萬元,折合新臺幣約526萬5600元,存入渠設於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翌日(即同月24日)再以郭美月、彭莉翔、張鳳、陳未及李中玉等5人之名義,分別匯款1萬元、1 萬元、1萬元、247萬元及250萬元,合計500萬元至依洛克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股款專戶,作為成立依洛克公司之股款,並由被告劉鐵山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地址,以宏達公司員工李中玉擔任依洛克公司登記負責人,嗣以前開不實繳納股款資料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依洛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依洛克公司於90年5月28日完成設立登記後,於91年7月更換名義負責人為鍾順琴,事後蘇名宇指示楊宥榆自92年1月30日起至93年12月30日止,以依洛克公司名義,每月匯款3萬元至鍾順琴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總計72萬元,做為前揭擔任依洛克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報酬。因認被告劉鐵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等罪嫌云云。

㈡經查:

⒈按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依卷內依洛克公司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96年度偵字第13759號資料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所載,依洛克公司之股款確係於90年4月24日由蘇名宇帳戶以郭美月、彭莉翔、張鳳、陳未、李中玉名義為匯款人,匯至依洛克公司帳戶,且匯款金額核與股東登記之出資額相符,是依洛克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確已繳納股款。證人李中玉、陳未、郭美月雖均證稱:擔任依洛克公司股東未出資等語,惟依上說明,股東繳納股款的來源是否為股東自有資金或借貸而得,並非所問。再參酌上述依洛克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該資金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後,分別於90年5月4日、同月10日、15日、17日以現金方式取款80萬、1萬、90 萬、37萬30元,資金流向不明,並無從確認提領之款項係發還股東或作依洛克公司交易之用,亦難以此認定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⒉依證人陳未於偵查時證稱:擔任依洛克公司之股東係劉鐵山

透過配偶黃呈均請託等語(見95他字164號卷二第21至23頁),證人李中玉於偵查時證稱:90年間是蘇名宇、林開永及劉鐵山告知為解決銷售給Penn公司之庫存而要成立依洛克公司之事等語(見同上卷第194頁),雖足認被告劉鐵山有意成立依洛克公司以解決銷售給Penn公司之庫存,惟尚難據此遽認被告劉鐵山自始有意虛設依洛克公司以假交易方式美化宏達公司財務報表。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劉鐵山有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或使依洛克公司股款未繳納之犯行,被告劉鐵山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劉鐵山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劉鐵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2 、3 部分(被告劉鐵山):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蘇名宇、劉鐵山、林開永即由宏達公司將上開退貨之扣

件先安排出售予依洛克公司,再假以「加工」方式後轉售美國Etrolock公司,自90年起至93年6月30(應為91年4月至93年7月,見調卷第527至530頁)止,宏達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依洛克公司交易金額計達4億793萬元。因認被告劉鐵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93年4月

28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罪嫌云云。

⒉被告蘇名宇、解秀峰、劉鐵山、林開永明知前揭交易行為,

係預先安排由宏達公司售予依洛克公司,再轉銷Etrolock公司,宏達公司與依洛克公司未真實交易,且與Etrolock公司間亦無直接交易,竟仍共同基於虛偽記載宏達公司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於91年度之財務報表,將依洛克公司轉銷予Etrolock公司之交易,重複列為宏達公司營收,且於當年度財務報告記載銷售予Etrolock公司2億2637萬2938元之銷貨收入,致Etrolock公司成為宏達公司91年度之最大銷售對象。

因認被告劉鐵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云云。

㈡經查:

⒈依洛克、Etrolock為同一家公司,宏達公司將前述退回之扣

件虛偽出售予依洛克公司,且為規避90年度依洛克公司即為宏達公司第一大進貨客戶而對同一對象同時進銷貨之異常事實,而將虛增之銷貨收入部分於帳上記載為Etrolock公司等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即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⒉而依照下列證人證述,堪認被告劉鐵山辯稱依洛克公司設立

後,係由同案被告林開永全權掌控,對於依洛克公司從事虛偽交易虛增營收並未參與,尚非無據:

⑴證人劉天龍證稱:91年5、6月間蘇名宇找伊至宏達公司,並

告訴伊因為宏達公司想與法國達梭公司合作到大陸發展,但因宏達公司有行政院開發基金入股,因此不便以他的名義來掛名投資大陸,因此想要另行成立一家公司代表宏達公司到大陸投資,想請伊擔任該公司掛名負責人,並且每個月會有新臺幣3萬元的津貼,伊向蘇名宇表示因伊本身未來仍有擔任公職的機會,不方便以伊的名義從事商業行為擔任公司負責人,但是可以伊太太鍾順琴的名義擔任負責人,經蘇名宇同意後,伊就回去告訴伊太太鍾順琴,表示蘇名宇想以她的名義擔任掛名的負責人,因為伊太太鍾順琴十分信任伊,加上當時伊與伊太太鍾順琴、蘇名宇一起到宏達公司蘇名宇的辦公室,當時除了伊與伊太太鍾順琴、蘇名宇外,現場還有蘇名宇的特別助理林開永也在場,蘇名宇並在他的辦公室內拿出一張已用電腦打字並已蓋好「鍾順琴」私章的委託書,該委託書內容為伊太太鍾順琴同意委託林開永處理公司與私人事務,並授權林開永代刻印章、公司執照及銀行帳戶的申請、變更及註銷等,因為伊事前已答應蘇名宇,所以也沒有對該委託書表示異議等語(見調查卷第25頁),堪認依洛克公司於91年間更換負責人時,被告劉鐵山並未參與。

⑵證人林惠玲證稱:大概是90年4月間,林開永交給伊一本臺

灣銀行平鎮分行的存摺、5張已經蓋好印鑑的取款條與一份匯款名單,名單上面有匯款人的姓名、金額、收款人、帳號及匯款銀行等資料,要伊到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辦理匯款事宜,伊就依林開永的指示,到該行填寫取款條及匯出匯款單,匯款單上就是以李中玉、陳未、郭美月、彭莉翔及張鳳等5人作為匯款人,將款項匯到上海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依洛克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中,並在匯出匯款單上填上伊所使用的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伊當時依林開永指示辦理前述匯款事宜,伊真的不知道是為了什麼等語(見調查卷第333頁背面至第334頁)。

⑶證人孫鎮方證稱:如伊於市調處所言,91年至93年間宏達公

司與Etrolock公司之交易,係由林開永、曾學煌、解秀峰等人直接告知,宏達公司出貨予Etrolock公司之貨物皆係自創矩公司購進,宏達公司、Etrolock公司及創矩公司等之聯絡人皆為楊宥榆。楊宥榆之主管為林開永。前開3家公司間有交易,但是循環交易,同一批貨物在轉而已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759號卷一第117頁)。

⑷證人邱良福證稱伊記得在90、91年間,當時宏達科技公司財

務部的一位小姐當面告訴伊,財務部經理林開永或副總曾學煌要求公司要向一家叫做依洛克的公司買貨,所以要伊直接負責此案,伊當時有向該名小姐質疑,本公司與依洛克公司的交易,且直接由財務部交代下來的案件,並不符合公司採購的流程,但該名小姐僅表示這是上面交代的,要伊照命令去作就好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64號卷二第167頁背至第168頁)。

㈢綜上,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劉鐵山有參與宏達公司與

依洛克公司為假交易虛增營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劉鐵山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劉鐵山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劉鐵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或刑法修正前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4部分(被告劉鐵山):㈠公訴意旨另以:蘇名宇為掩飾前開不實應收帳款無法收回,

於92年6月間偽造不實之收款記錄,以會計科目「手存現金」方式,登載宏達公司已收得Etrolock公司支付現金350萬元3次,共計1050萬元,並沖銷宏達公司對Etrolock公司之應收帳款,足生損害於宏達公司、依洛克公司。因認被告劉鐵山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嫌云云。

㈡經查:於92年6月間以偽造不實收款紀錄沖銷對Etrolock公

司應收帳款一事,被告劉鐵山當時確不在國內,有劉鐵山92年入出國日期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4頁),傳票上「劉鐵山」之小章亦係由王麗芬於會計師查帳前所補蓋,並非被告劉鐵山親自蓋印等情,業據被告王麗芬供述明確在卷(見調查卷第99頁背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劉鐵山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劉鐵山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劉鐵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或刑法修正前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被告劉鐵山):㈠公訴意旨另以:宏達公司於91年間(應為89-90年間,前已

述及)出售予Penn公司之扣件陸續遭退貨,其中退回臺灣倉庫中價值美金400萬元之部分扣件,宏達公司仍企圖重新整理後再轉售予Clemmar公司,被告劉鐵山遂指示相關部門人員,先將該等扣件以「加工」名義運送至宏達公司越南倉庫,交由越南SADICO CANTHO公司協助檢驗貨品,一方面降低檢驗貨品成本,另一方面則可減免出貨之關稅。惟於91年5、6月間,林開永承蘇名宇、解秀峰之意,指示不知情之宏達公司倉管人員,製作不實出貨單,將前揭預定運往越南「加工」之扣件,偽以「出售」予「越南Clemmar公司」交易,金額高達美金500萬元(檢察官所引用之出貨單等相關單據,交易金額並非美金500萬,應為美金159,076.42元,見調查卷第295至296頁),藉此重複虛列為宏達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額。因認被告劉鐵山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嫌云云。

㈡經查:宏達公司確有將貨物送至越南加工卻偽以銷售方式提

高宏達公司之營業額,惟貨物實際並未出售,而係存放於越南倉庫,業經證人孫鎮方證述明確在卷,應屬無疑。惟依公訴人所提91年5月29日編號No.00000000之INVOICE、PACKING

LIST各1紙及編號T00000000(C00000000)、T00000000(C00000000)出貨單(客戶訂單),均無須由被告劉鐵山所簽核;且證人孫鎮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均未提及此部分由被告劉鐵山指示。又依卷附證據,並無任何經被告劉鐵山簽核之虛偽原始憑證,實無從判斷偽列越南倉庫存貨為銷貨部分究係於何時發生,所認列之單筆金額為何,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鐵山知悉貨物係偽以銷貨之方式運至越南,藉此重複虛列為宏達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額。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劉鐵山有此部分犯行,

本應為被告劉鐵山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劉鐵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2部分(被告曾學煌、王麗芬):㈠公訴意旨另以:高禾公司設立後,蘇名宇指示以前揭退回存

放於倉庫之扣件為標的,以高禾公司名義向宏達公司虛偽買進扣件,虛增92、93年度營業額9,758萬7,488元及1億5,380萬64 元,致高禾公司成為宏達公司92年度第2大及93年度最大銷貨對象,虛增對高禾公司之營業收入,影響宏達公司各該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因認被告曾學煌、王麗芬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罪嫌云云。

㈡經查:依高禾公司相關分錄,均顯示出售之標的為電子工業

件(見原審卷五第183至187頁),則是否如公訴人所述以扣件為標的作循環交易,已非屬無疑。且查證人黃美雲僅證述高禾公司之支票,處理方式與依洛克公司、Etrolock公司之應收帳款雷同,惟關於高禾公司相對應之虛偽進貨廠商、資金流程等資料,卷內均無資料可佐,是尚難以高禾公司為被告林開永所虛設即遽論宏達公司與高禾公司間交易均屬虛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學煌、王麗芬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被告二人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或刑法修正前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曾學煌):㈠公訴意旨另以:宏達公司於91年11月15日向證期局申請募集

發行國內可轉換公司債(下稱轉換公司債),蘇名宇、林開永惟恐該轉換公司債無法全數認足,遂要求財務協理曾學煌及副總經理洪文江等人,於新竹商銀新明分行辦理個人融資3,000 萬元,並將融資款項全數用於認購前揭轉換公司債,再由蘇名宇負責保管曾學煌等人新竹商銀新明分行存摺、印鑑及清償貸款本息。嗣92年間蘇名宇明知依洛克公司該年度銷售宏達公司之銷貨非實際交易,且依洛克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僅係973萬9988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依洛克公司銷售予宏達公司3,000萬元之發票及銷貨單,嗣由宏達公司開立票據3,000萬元予依洛克公司,再指示曾學煌以依洛克公司名義持前揭3,000萬元票據及依洛克公司之發票及銷貨單等文件,於92年9月間向新竹商銀新明分行辦理票據融資,致新竹商銀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該行經辦人鄭瑞燉於92 年9月30日製作「簡易應收票據融資業務查核報告書」及「簡易應收票據融資業務信用調查表」,交該行審查科長陳富權於92年10月3日覆核、10月31日經理及區經理同意承作核貸2973萬元後,當日隨即將融資款項分三筆,每筆金額991萬元,撥入依洛克公司設於新竹商銀新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同依洛克公司帳戶元存款餘額26萬9000元,合計為3,000萬元,同日旋即再分2,500萬元及500萬元2筆,分別轉帳存入前揭新竹商銀新明分行00000000000號曾學煌帳戶及00000000000號洪文江帳戶內,再於92年11月3日用以清償曾學煌及洪文江於新竹商銀新明分行借款。因認被告曾學煌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云云。

㈡經查:

⒈依卷附之不實憑證,其製作主體均為依洛克公司,並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曾學煌有關,已難認定被告曾學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犯行。

⒉再依證人鄭瑞燉證稱:曾學煌打電話告訴伊說依洛克公司要

申請貸款時,即告訴伊該公司申請金額為3000萬元,因該公司係提供合於前揭簡易應收票據融資規定之票據作為擔保,所以本行特定之融資成數為提供票據3000萬元面額的10成。

辦理前揭依洛克公司申貸案時,伊只有口頭上向曾學煌詢問,他當時告訴伊這兩家公司確有往來,且提供之報稅資料都很完整。……依洛克公司有償還前述借款等語(見95他字164號卷二第179頁背面),僅足證明被告曾學煌明知宏達公司與依洛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而仍於新竹商銀照會時告知交易均為真實,然依洛克公司業已償還借款,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依洛克公司貨款進帳的資金來源為何,自無從認定被告曾學煌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論以詐欺罪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學煌有此部分之犯行

,本應為被告曾學煌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或刑法修正前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曾學煌):㈠公訴意旨另以:蘇名宇於91年間私自於海外設立宏達投資公

司,並擔任宏達投資公司之董事長,於92年間為圖利宏達投資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宏達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同意宏達公司為宏達投資公司向建華銀行香港分行融資美金300萬元額度中,就其中美金200萬元提供連帶保證責任,遂指示被告曾學煌等財務人員,安排宏達公司提供美金100萬元現金及美金200萬元背書保證予建華銀行香港分行,取得前揭美金300萬元後,蘇名宇即以該款項轉投資渠配偶解秀峰在大陸地區所設立之中達公司。92年間,宏達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美金200萬元成立宏達開曼公司,做為購買大陸地區中達公司之股權,以拓展大陸業務。嗣宏達公司即以宏達開曼公司名義與宏達投資公司購買大陸地區中達公司之13.33%股份,惟合約中僅記載「二○○三年」字樣而無月日,更無股權鑑價報告,亦無辦理股東登記事宜,宏達公司最終僅取得一紙無價值之「股東證明書」。蘇名宇以前揭手法取得宏達公司支付美金200萬元後,即用以償還前揭向建華銀行香港分行之部分借款,惟仍餘美金100萬元未清償,致建華銀行香港分行於93年10月14日將宏達公司因前揭連帶保證而設質之100萬美元抵銷,致生損害於宏達公司。因認被告曾學煌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2款、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等罪嫌云云。

㈡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就被告曾學煌之部分應係指其於92年

年度及93年第1季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均未將設質美金100萬之存款轉為受限制資產並於財報上揭露為宏達投資公司提供背書保證,違背職務造成宏達公司損害,惟查:

⒈依據宏達公司背書保證作業辦法第4條背書保證之額度及第5

條決策及授權層級之規定,宏達公司所為背書保證,為配合時效需要,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當期淨值10%以內先予決行,事後提報次一董事會追認,並將辦理之有關情形報股東會備查。淨值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所載為準(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2年度MM-WW底稿QQ-B17-1頁),以92年第三季之財務報告所列淨值為新臺幣2,091,891,000元為計算(宏達公司92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4頁),董事長先予決行之範圍為209,189,100元,換算約為美金六百餘萬元,是以宏達公司為宏達投資公司背書保證之金額,確於董事長得先予決行之範圍,並無疑義。

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2年年度查核工作底稿內所附之建

華銀行函證回函(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2年年度查核工作底稿AA-DD底稿編號BB-61),並未顯示宏達公司於建華銀行香港分行存款有設質及背書保證之情形,而使會計師於出具92年年度財務報告並未將設質及背書保證一事列入,是此部分難認與被告曾學煌違背職務有關。又聯捷會計師事務所93年半年度查核工作底稿之建華銀行函證回函則明確載明有設質美金100萬元及背書保證之情事,故係會計師疏漏而未將其列於93年半年度財務報告中,亦難認定此部分財報未揭露係被告曾學煌違背職務所致,尚難據此遽認被告曾學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背信、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2款、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犯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等犯行。

㈢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學煌有知悉或參與偽造文書

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被告曾學煌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或刑法修正前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曾學煌、王麗芬):㈠公訴意旨略以:蘇名宇於91年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透過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工程部經理楊高雄仲介,與偉邦公司前負責人楊錫文於91年2月4日簽立「宏達科技二期廠房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偉邦公司承攬宏達公司二期廠房新建工程,工程總價2億2,476萬1,905 元(未完稅),且宏達公司於施工前,須預先支付簽約金1,652萬元及預付工程款6,844萬元,合計8,496萬元交付予偉邦公司,並由蘇名宇指示林開永負責該興建計畫。蘇名宇明知宏達公司僅於91年5月10日匯款2,596萬元至泛亞商業銀行(業經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嗣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概括承受營業及特定資產負債,下稱泛亞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偉邦公司帳戶,及交付宏達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業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下稱農民銀行)中壢分行138668號甲存帳戶所開立之票號FA00000000、發票日91年5月31日、面額為2,596萬元支票,合計5,192萬元做為預付工程款,竟另以支付偉邦公司簽約金及預付工程款為由,指示林開永及宏達公司人員自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宏達公司甲存帳戶,開立發票日為91年2月28日,票號LM0000000、面額960萬元及票號LM0000000、面額640萬元支票各乙紙;發票日為91年4月15日,票號為LM0000000、面額960萬元及票號LM0000000、面額640萬元支票各乙紙,合計金額為3,200萬元,交付予與本承攬案件無關之信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信柏公司),由不知情之信柏公司人員張美莉及海喜根2人提示兌現,用以償還皇旗資訊公司(即宏達公司之前身)積欠信柏公司款項。蘇名宇惟恐前揭挪用公款爆發,遂指示林開永、王麗芬及不知情之資金課長林惠玲、出納郭香君,分別於91年1月15日及91年4月10日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並在傳票上記載「預付偉邦工程款」,並登載於會計帳冊上,惟在宏達公司出納梁湘蘭製作之銀行往來調節表,仍載明已交付前揭票號LM0000000及LM0000000之支票予信柏公司。嗣蘇名宇以宏達公司將西進大陸地區為由,要求偉邦公司停工並歸還前揭預付工程款,蘇名宇明知該等款項應歸還宏達公司,竟要求偉邦公司將餘款匯入指定之游淑女、廖美華及李秀玲等私人銀行帳戶。不知情之偉邦公司遂於91年5月20日起,扣除工程施作之前置費用後,經由偉邦公司負責人簡向偉配偶羅淑真、偉邦公司關係企業偉豐建設、建威營建、偉順工程,及下包商懋億鋼鐵、承楹工程及瑜燁企業等銀行帳戶,電匯餘款3,805萬餘元至前述蘇名宇指定之游淑女等人帳戶,供蘇名宇挪為己用。事後,蘇名宇明知業已取消與偉邦公司承攬合約,工程亦已停建,惟為恐上開不法情事爆發,仍主導宏達公司於編製91、92年度之財務報告時,將宏達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帳列於「未完工程」項下,金額為8,091萬4,000元(未稅)。93年間,蘇名宇為掩飾前揭侵占犯行,竟偽製「協議書」並誆稱宏達公司與偉邦公司業於93年4月26 日約定,內容略以:「宏達公司預付偉邦公司之3,680萬元轉為支付廠房更新工程款用途,其餘之預付款項,除偉邦公司至本承諾書簽訂時已返還1,000萬元整外,偉邦公司同意於93年9月30日前將餘3,816萬元之預付款返還」,並指示曾學煌、王麗芬2人於宏達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將原虛列未完工程3,699萬5,229元轉列為房屋及建築之會計科目,影響宏達公司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因認被告王麗芬、曾學煌此部分涉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79條之罪(91年度財務報告))、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

㈡被告王麗芬部分:訊據被告王麗芬固供承91年1月15日、4月

10日開立預付偉邦公司工程款之轉帳傳票均為其所製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上揭犯行,並辯稱:公司請款之流程中,伊僅負責審核申請人所提出之費用申請單,或暫付款單,確認該單據已經相關程序簽准,再據以立帳製作轉帳傳票,而開票作業為後續資金課接手進行,由資金課人員負責開票用印等作業,故後續支票開立及交付之細節伊均未參與,無法知悉支票開立狀況及實際受款人與帳列付款對象有異之情形云云。查被告王麗芬於90年10月擔任宏達公司財務部專員負責普通會計業務,後升任至會計課長兼任資金課長,而依證人陶玉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進入宏達公司在財務部門當會計,中間離職後回來擔任業務,負責成本報價分析,在94年或95年又回到財務部門擔任會計,王麗芬也在同時擔任會計,但交集的期間很短。而依照當時公司會計流程,工程合約要請款時,是先議價簽約,再來請款,請款後要立帳,立帳需要合約、收據、發票或請款單等文件,再給出納開票,開票後要用印,用印由另一部門負責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5頁)。另證人曾素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宏達公司的會計流程是,先議價再簽約,再來請款,請款後要立帳,立帳需要合約、收據、發票或請款單等,會計立完帳後會把資料送給財務主管審核,審核完後,會給會計開票,開票後交由掌管公司支票大小章的用印,再由出納通知廠商來簽收,而會計立帳時要依照憑證,如果沒有憑證,至少也要有暫付款申請單才能立帳。又開好之支票,上面之受款人與暫付款申請單之記載不符,立帳的人不知道,是出納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6頁背面、第87頁正面)。本件案發時,被告王麗芬擔任宏達公司會計,於廠商請款時負責立帳製作轉帳傳票,送由財務主管審核後,以供公司出納開立支票交付廠商,據以付款。而查本件宏達公司因與偉邦公司簽立「宏達科技二期廠房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偉邦公司承攬宏達公司二期廠房新建工程,工程總價2億2,476萬1,905元(未完稅),且宏達公司於施工前,須預先支付簽約金1,652萬元及預付工程款6,844萬元,合計8,496萬元交付予偉邦公司,而經宏達公司於91年5月10日匯款2,596萬元至泛亞商業銀行(業經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嗣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概括承受營業及特定資產負債,下稱泛亞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偉邦公司帳戶,及交付宏達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業與合作金庫合併,下稱農民銀行)中壢分行138668號甲存帳戶所開立之票號FA00000000、發票日91年5月31日、面額為2,596萬元支票,合計5,192萬元做為預付工程款,另為支付餘款3,200萬元,由被告王麗芬負責立帳製作轉帳傳票,而依被告王麗芬、證人陶玉卿及曾素花之上揭供、證述,會計立帳製作轉帳傳票時需要合約、收據、發票或請款單等文件,茲查本件宏達公司為預付偉邦公司工程款,由擔任公司會記之被告王麗芬立帳製作轉帳傳票,被告王麗芬於91年1月15日、4月10日先後製作之轉帳傳票,均是依憑暫付款申請單立帳製作轉帳傳票,此有宏達公司91年1月15日、4月10日轉帳傳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39頁、第42頁),至事後公司出納所開立之4紙支票,何以記載受款人為信柏公司(見調查卷第38頁),實非被告王麗芬所得預見,而與被告王麗芬無涉。至依卷附之轉帳傳票,其製作日期何以在暫付款申請單製作之日期之後,此依被告王麗芬於本院10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暫付款申請單日期竟在伊製作的轉帳傳票日期之後,依伊所知是後來鄭志明或林開永說金額有誤,鄭志明有抽換暫付款申請單云云。而此證人即宏達公司總務課長鄭志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林開永是在伊的辦公室,時間就是2月5日當天,叫我馬上辦理申請款項作業,現場沒有其他人……。我現在想起來,調查局卷第40、41頁,43、44頁這兩份暫付款申請單是同日寫的,只是日期寫的不同,然後40頁與43頁兩張送上去,同時發生金額錯誤,所以改成41頁與44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62頁)。是被告王麗芬憑以製作轉帳傳票之憑證,事後有遭抽換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查被告王麗芬憑以製作預付偉邦公司工程款之轉帳傳票,既確係依暫付款申請單憑以製作,被告王麗芬實無憑空製作轉帳傳票之必要與動機,難認被告王麗芬製作本件預付工程款之轉帳傳票有何違反公司之會計流程,被告王麗芬所辯各節,應堪採信。自難令被告王麗芬應負此部分公訴人指訴之罪責。原審就被告王麗芬被訴此部分犯行,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王麗芬明知系爭3,200萬元係為支付信柏公司,竟仍於91年1月15日及91年4月10日製作不實轉帳傳票,在傳票上記載「預付偉邦工程款」,並登載於會計帳冊上,致使宏達公司於編製91年度之財務報告時,將宏達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帳列於「未完工程」項下虛列3,200萬,而使91年度之未完工程高估等情,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予以撤銷,本應就被告王麗芬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王麗芬前開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或刑法修正前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蘇名宇明知業已取消與偉邦公司承攬合約,

工程亦已停建,惟為恐上開不法情事爆發,仍主導宏達公司於編製91、92年度之財務報告時,將宏達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帳列於「未完工程」項下,金額為8,091萬4,000元(未稅)。93年間,蘇名宇為掩飾前揭侵占犯行,竟偽製「協議書」並誆稱宏達公司與偉邦公司業於93年4月26日約定,內容略以:「宏達公司預付偉邦公司之3,680萬元轉為支付廠房更新工程款用途,其餘之預付款項,除偉邦公司至本承諾書簽訂時已返還1,000萬元整外,偉邦公司同意於93年9月30日前將餘3,816萬元之預付款返還」,並指示被告曾學煌、王麗芬2人於宏達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將原虛列未完工程3,699萬5,229元轉列為房屋及建築之會計科目,影響宏達公司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因認被告王麗芬此部分亦涉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79條之罪(91年度財務報告))、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惟查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麗芬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王麗芬供稱已於93年3月間自宏達公司離職,而宏達公司會計帳上,支付偉邦之工程款自未完工程轉列房屋及建築之日期應為93年6月30日(見原審卷五第196頁),則轉列之行為自應與被告王麗芬無涉。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麗芬涉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王麗芬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或刑法修正前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曾學煌部分:

⒈支票開立部分:依據宏達公司應付票據-合庫大溪之明細分

類帳所示(見豐達公司100.05.18函覆卷第91頁),LM0000

000、LM00000000紙支票立帳日期分別為91年1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故支票號碼為LM0000000、LM0000000、LM000000

0、LM00000000紙支票予信柏公司之開立時點為91年1 月14日至91年1月21日間,應可確認。而該4紙支票為被告林開永指示林惠玲,復由林惠玲交代出納郭香君開立無抬頭支票交予信柏公司,業據證人林惠玲、郭香君證述明確。至證人林惠玲雖曾證述指示伊開立票據之人為林開永或曾學煌,然依:⑴證人梁湘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暫付款申請單在公司制度上要經過曾學煌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⑵證人林惠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開永離開宏達公司之前,為財務部門最高主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⑶證人郭香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支票有些是直接通知廠商領取,有些是林惠玲直接拿走,好像沒有曾學煌向證人拿支票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頁)。⑷證人鄭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興建工程只有開工儀式,沒有動工,後來林開永拿個發票給證人,叫證人寫請款單去請款,寫了幾張請款單忘記了,有分開寫,就是當天寫了兩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頁背面至第261頁)。綜上所述,被告曾學煌雖為當時之財務主管,然同案被告林開永實質上亦有權限得指示林惠玲開立支票,且依卷附暫付款申請單(見調查卷第40、41、43、44頁)均無被告曾學煌之核章或簽名,佐以發票亦為被告林開永提供予證人鄭志明請其請款,是就開立支票部分應由被告林開永指示而與被告曾學煌無涉。

⒉帳務處理部分:

⑴觀諸豐達公司覆函所提編號000000-0000之傳票均非被告曾

學煌親簽,且此筆不實帳務並未涉及實際之資金流動,財務主管似無簽核之必要,縱傳票上有其原子章,亦無法排除下屬代其核章之可能性,是以尚難依此認定被告曾學煌知悉該筆帳務處理有虛偽之情事,以此推斷被告曾學煌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之事實。

⑵至轉列未完工程至房屋及建築一事,該張傳票經豐達公司回

覆業已遺失(見函覆卷第3頁),已無法判斷究係由何人同意入帳,且依聯捷會計師事務所93年半年度查核工作底稿(內控部分)內容(93年1月1日~93年6月30日查核底稿CA8-1-2頁)已記載該筆未完工程轉列至房屋及建築未見完工之驗收單及合約正本,卻未於底稿載明進一步之查核行動或調整轉銷該筆交易,是依卷附證據,尚無法證明轉列一事為被告曾學煌明知。

⒊綜上,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曾學煌涉有此部分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曾學煌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或刑法修正前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 30 條、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93 條、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30 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 32 條第 1 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 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 1 項第 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 2 項第 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9 款規定,依第 1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2 條規定,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罰。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