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金上重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慶昌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林思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橡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律師

陳崇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福壽選任辯護人 安玉婷律師

林美倫律師陳勵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維岳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蕭炳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維軒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羅豐胤律師李秀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作英

劉清香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正元律師

葉建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21、23087 號、100 年度偵字第3205、4586、4587號;99年度偵字第23088 號、101 年度偵字第5007號;暨移送併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07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己○○、乙○○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子○○、丁○○、戊○○、壬○○有罪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捌仟捌佰零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CIGS公司圓戳章及印文各壹枚、偽造Tonyly英文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偽造CIGS公司圓戳章及印文各壹枚、偽造Tonyly英文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捌仟捌佰零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捌點壹肆美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肆萬捌佰伍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犯罪所得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捌點壹肆美金、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肆萬捌佰伍拾伍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戊○○共同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原判決無罪(辛○○、己○○、子○○、乙○○被訴洗錢罪;丁○○、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己○○、辛○○、子○○、乙○○違反證券交易法董事背信罪(原審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部分:

一、背景事實:

(一)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9 月12日更名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公司)股票於84年4 月1 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之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為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公司。張德輝(98年11月25日死亡)於96年6 月27日之前,為川飛公司之董事長,並設立其自任董事長及百分之百持有之弘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茂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實公司)、金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公司)、維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德公司)、悠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仁公司)等5 家公司(下稱5 家投資公司),作為川飛公司之控股公司,各控股公司分別持有川飛公司股票,為川飛公司之法人股東,川飛公司董事、監察人均由前開投資公司以法人股東身分當選,再由張德輝以各該控股公司代表人身分指派及任免自然人擔任川飛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完全控制川飛公司,截至97年6月13日,川飛公司發行普通股92,350,000股,張德輝個人持有川飛公司股份27,822,000股,5 家控股公司合計持有川飛公司股份15,494,000股,總計張德輝直接或間接持有川飛全部已發行股份之百分之46.9(27,822,000+15,494,

000 = 43,316,000 / 92,350,000=46.9 %)。丁○○、戊○○為張德輝之子,於96年6 月13日川飛公司96年股東常會分別以金石公司、德維公司法人代表經推選為川飛公司董事,任期自96年6 月27日起至99年6 月26日止,96年6月27日川飛公司第10屆第1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選任丁○○為董事長,戊○○則擔任總經理。而張德輝自96年6 月27日起解任川飛公司董事長職務,至實質移轉川飛公司經營權為止,對於川飛公司之經營、決策具有實質控制力,為川飛公司經理人,係受川飛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忠實執行業務,維護公司及股東全體權益。

(二)川飛公司另設有國內子公司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87年10月6 日設立登記)及海外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精隼有限公司(下稱精隼BVI 公司),精隼BVI 公司股份則由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分別持有89.12%及10.88%,為川飛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之下復設有持股比例100%之力飛車料(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力飛公司)、蘇州福而康車料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福而康公司)、精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精隼公司)、德州精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德州精隼公司)、東莞川飛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川飛公司),為川飛公司孫公司,經營自行車零件製造及銷售業務。川飛集團之營運向來採取三角貿易模式,集團內部分工大抵由川飛公司負責對外銷售,大陸孫公司則負責生產製造,川飛公司與孫公司間有出售原物料予孫公司、向孫公司購買自行車製成品、資金貸予及代購五金雜項及機器設備或代墊費用等重大交易事項。

(三)辛○○、己○○、子○○原係股票上市公司樂士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之執行長、董事長、執行長特別助理兼財務長,辛○○因在樂士公司經營權競爭落敗,

3 人因而離開樂士公司。乙○○於82年間在中國大陸地區獨資設立大陸南京全屋電器開關有限公司,85年至86年間以女兒林伃倫名義投資南京全棟太陽能光伏有限公司,96年間則以所設立之海外公司GOOD GRACE TRADING LIMITED投資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奈公司),並於97年初經威奈公司董事會推選擔任董事長,公司地址由臺南科學園區遷至高雄市○○區○○○○○區○○○○路○號,在該址建立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之試量產工廠,且設立數家境外公司,即⑴88年5 月31日以妻壬○○名義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FULL HOUSE ELE CTRICAL SWITCHES

CO . ,LTD (下稱FULL HOUSE公司),⑵96年7 月25日以乙○○及壬○○名義名義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TFHSOLAR CO . , LTD(下稱TFH 公司),97年9 月25日董事變更登記為成子榮,97年12月26日又變更登記為夏成紅,⑶96年7 月25日以友人JOSEPH TED BRA N-DON名義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FULL STAR TRAIDI NG SERVICE LTD(下稱FULL STAR 公司),⑷97年6 月3 日以大陸員工曲艷鳳名義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註冊成立CI GS SOLAR CO ., LTD (下稱CIGS公司),⑸97年7 月2 日以臺灣員工余佳蓉名義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註冊成立WELL RICH CO . ,

LTD (下稱WELL RICH 公司)。

(四)96年底、97年初間張德輝因自行車產業經營艱困及身體因素,欲出脫持股退出川飛公司之經營,並期將大陸自行車事業留予其子丁○○、戊○○繼續經營,乃思將出售川飛公司之「殼」,並向臺北市國巨律師事務所尋求法律諮詢;而辛○○本欲協助樂士公司轉型發展清潔能源,惟於樂士公司經營權落敗後被迫離開,亦欲另藉購買上市公司股份入主上市公司(即藉殼上市),導入並發展替代能源產業,經人介紹而結識張德輝。辛○○以川飛公司自行車產業發展艱困,且非其熟悉之產業,僅有意購買川飛公司之自行車事業以外之「殼」;乙○○則對於辛○○入主川飛公司發展太陽能產業,川飛公司或可進而投資威奈公司,或與威奈公司合併,對於威奈公司銷售太陽能薄膜生產線設備業務甚為有利,樂見辛○○入主川飛公司,藉殼上市轉型發展太陽能產業,而向威奈公司購買相關太陽能設備。辛○○、張德輝及乙○○乃展開協議,尋求對各自最有利之交易。

(五)97年3 、4 月,先由子○○依辛○○之指示,偕甲○○、蕭鴻銘至川飛公司臺中辦公室進行會計查核、資產清查,及核對會計師財務報表。續由辛○○與張德輝進行協商,雙方簽訂意向書,初步約定辛○○以新臺幣(下同,以下未特定幣別者,均為新臺幣)7.66億元購買張德輝個人之川飛公司及5 家投資公司持股,以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張德輝則支付5.46億元購買川飛公司海外子公司精隼BVI公司之股權,並償還海外子、孫公司積欠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及借貸款。是張德輝可取得2.2 億元現金及海外子、孫公司股權,並預定於97年8 月31日完成。

二、97年 5月間,張德輝邀辛○○、己○○、子○○前往國巨律師事務所協商前開交易,委請該律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林邦棟律師草擬合作協議書,並交予簡榮宗律師審核後,傳真予子○○確認。然辛○○實際上並無自有資金,入主川飛公司之前,曾於96年間向丑○○借款8,000 萬元,已無支付能力,只能再向金主調借,未能確知何時可入主川飛公司。張德輝亦不知何時可以完成出售川飛公司之「殼」之心願,期能於意向書預定之97年8 月31日完成交易。雙方幾經協商,共謀由張德輝將其所有之5 家投資公司股權移轉予辛○○個人,辛○○則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不法移轉予張德輝指定之人。而為完成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必須有虛偽之資金流程來掩飾,張德輝、辛○○遂於97年5 月間前往高雄市○○區○○街○○○ 號乙○○住處,商請乙○○拿出「啟動資金」,且為避免張德輝以自己名義購回精隼BVI 公司股權屬關係人交易而需公開揭露,請乙○○以其所設立之境外公司FULL S

TAR 公司形式上出名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及代償川飛公司海外子、孫公司對於母公司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借貸款合計5.4602億元。而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自川飛公司移除,同時辛○○亦允諾於入主川飛公司後,轉型為能源事業,川飛公司必定向威奈公司購買太陽能發電生產線設備。乙○○著眼川飛公司可能購買太陽能生產線設備20億元之商機,允諾參與,3 人亦達成協議,由張德輝先行以任免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代表人方式,指派辛○○、己○○2 人及乙○○指定之人1 名出任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之代表人,擔任川飛公司新任之董事3 席,並由己○○擔任董事長,張德輝所掌控之另

2 席董事以缺席之方式,使辛○○先行入主川飛公司;張德輝則得指派財務人員監控,有關財務事項及支出之審核,仍需由張德輝批核後始得支付;另乙○○為確保其製作假金流之款項順利回收,乃要求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提供公司銀行帳戶及大小章,由其保管,以便完全掌控匯入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辛○○並指示知情之子○○負責規劃入主川飛公司、製作假金流之工作時程與流程計畫,及協助與配合乙○○執行,並邀知情之己○○擔任川飛公司之董事長。

三、辛○○、己○○、子○○、乙○○與張德輝均明知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為使辛○○、張德輝前開川飛公司經營權與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之交易順利完成,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川飛公司帳冊、使川飛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川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製作、申報、公告之97年度財務報表、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下列行為:

(一)97年5 月間,辛○○帶同子○○,向不知情李顯章請教有關入主川飛公司之事,由辛○○在白板上列出預定計畫項目、時程,經李顯章提供修正意見,子○○先以筆記記錄,再攜回以電腦製作規劃未來川飛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之金額,分3 次付款,欲購買設備之對象為境外公司等,依時間流程記載工作項目、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資金需求及運用、川飛股票轉讓及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與資產購回之執行計劃檔案,並列印傳真交予乙○○,乙○○收到上述傳真稿,亦著手虛偽資金流程規畫,且自行手繪3 階段應匯款之日期、金額及流程,又將手稿傳真交予子○○確認後,於97年5 月下旬委請馬紹爾群島浩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乙○○之大陸員工曲艷鳳名義,代為申請設立境外公司CIGS公司,於97年

6 月3 日註冊登記成立,及以CIGS公司向境外新加坡UBSAG銀行申請開設帳戶,供虛偽交易及不實金流之用。

(二)97年6 月6 日,己○○應辛○○指示與張德輝簽定合作協議書,記載張德輝現持有川飛公司股份27,822,000股,及

5 家投資公司之全部股份,總價為7.66億元,約定己○○推薦人選予張德輝擔任金石公司、弘昌公司於川飛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張德輝得指派專人擔任川飛公司財務主管,並准駁川飛公司名義下所有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支用,己○○及其推薦人士於本合作協議書履約完成前,不得更換張德輝指派之財務主管;關於川飛公司處分資產及轉投資等事宜,應由金石公司及弘昌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為川飛公司股東最大利益自行評估決議,張德輝及其投資公司不予干涉,惟如依法需召開臨時股東會,張德輝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為確保協議履行,己○○提供威奈公司股票10,000,000股,張德輝則提供地號○○○鄉○○段○○號等土地之權狀,交予雙方共同指定之第三人;同日亦簽定合作協議書補充條款,約定張德輝應於97年6 月15日前變更3 席法人董事為己○○推薦之人員,及於97年7 月4 日完成川飛公司變更及銀行帳戶變更,並於1 個工作日內匯入第1筆資金至川飛公司帳戶,本件合作協議應於97年9 月30日前執行完成。97年6 月10日(原判決誤載為99年6 月10日)辛○○與張德輝簽定合作協議書,約定張德輝持有5 家投資公司之全部股份,辛○○願以2.2 億元購買,辛○○推薦代表己○○必需配合所有雙方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簽有關公司應簽認之文件,否則視為違約,辛○○必須付(負)全責;張德輝應負責向川飛公司承購其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之股份(交易金額不得低於309,333 仟元)以及川飛公司對關係人之應收帳款(33,945仟元)與融資款(202,742 仟元)共5.4602億元。張德輝同意辛○○履行以2.2 億元購買5 家投資公司移轉完成時,必需於7 日內將現金5.4602億元匯回川飛公司。97年6 月12日張德輝依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提○○○鄉○○段55、39、44地號所有權狀送交國巨律師事務所,乙○○因出國而委請威奈公司之員工黃文彬將威奈公司股票1,000 萬股,交予國巨律師事務所幸大智律師保管(契約書之丙方),保管期間自97年6 月12日至97年9 月30日,由張德輝與黃文彬簽訂保管契約,並委請林邦棟律師代為簽署,國巨律師事務所並製作收據予雙方當事人。

(三)川飛公司內部進行下列改組及會議:

1、97年6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川飛公司董事長丁○○擔任主席召開川飛公司第10屆第7 次董事會後,張德輝旋將弘昌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由林邦裕、林國村改為辛○○及乙○○指定之溫騏,及將金石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由丁○○改為己○○,並於同日上午11時召開川飛公司第10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解任丁○○董事長及戊○○總經理職務,改推選己○○為川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聘任張德輝為名譽董事長,辛○○入主川飛公司擔任執行長職務,子○○則擔任副總經理之職。

2、97年6 月16日召開川飛公司第10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出席者有金石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己○○、弘昌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辛○○、溫騏,列席人員有副總經理子○○、稽核主管李麗華,由董事長己○○擔任主席,該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下列議案,①川飛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節能事業,需資金週轉,擬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47% 股權,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②威奈公司是臺灣自己研發、改良薄膜太陽能製程之公司,擁有多項國內外的材料及製程專利,因川飛公司目前尚未具備太陽能產業的專業能力,採用策略聯盟方式,發展太陽能事業,擬投資威奈公司2 億元,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發展太陽能屋事業,③因公司業務需要,擬發行公司債5 億元,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

3、97年6 月25日下午1 時召開川飛公司第10屆第8 次董事會,出席人員有金石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己○○、弘昌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辛○○、溫騏,列席人員有副總經理子○○,由董事長己○○擔任主席,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下列議案:①因川飛公司業務需要及企業轉型,擬投資設立一條25

MW CIGS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從事太陽能電池的模組及封裝、測試,以為川飛公司轉型發展,投資金額為20億元,資金籌措方式為處分現有資產、公開募集資金及金融機構融資,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②因川飛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節能事業,需資金週轉,擬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53% 股權,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

(四)乙○○、己○○分別配合製作下列內容不實契約:

1、乙○○以威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IGS公司負責人曲艷鳳簽訂97年6 月23日之「銷售代理授權協書」,威奈公司授權CIGS公司為威奈公司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整廠設備及相關零組件與原料之銷售代理,銷售規模以每一生產線25MW(銷售金額6000萬美金)為基準,並由雙方同意共同拓展業務。代理時間:97年6 月23日至98年12月30日,威奈公司應主動提供CIGS公司拓展市場所需之產品技術或市場資訊,並應協助CIGS公司處理或答覆潛在買主有關之詢問。而CIGS公司應照威奈公司之要求對指定之資訊進行保密,並依威奈公司之交易條件進行銷售,整廠設備交貨地點以買主指定地點為主。整廠買主簽訂之買賣合約需經威奈同意,並可由威奈公司代表人簽認合約條款。對於CIGS公司引進之客戶或銷售案,威奈公司提供30萬美金之銷售佣金,合約5 月內買方未付清35%之合約款項,則取消該項銷售案代理合約,CIGS公司需將對買方所收款項無條件付予威奈公司,並同意CIGS公司無條件轉由威奈公司與買方重新簽訂買賣合約等。另2 年內CIGS公司若無法付清所有設備款項,所付簽約金不予退回CIGS公司及買方。

2、己○○以川飛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乙○○以CIGS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簽訂97年7 月4 日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總價款6000萬美金,第1期款支付總價金35%(2100萬美金),於簽約後10日內支付,電匯可分期,全部價款須在97年9 月10日前支付完畢。乙○○亦配合出具簽署CIGS公司97年9 月20日英文契約補充條款,記載:雖然川飛未依約給付第1 期款,CIGS公司仍願意繼續合約。

3、乙○○以威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IGS公司負責人曲艷鳳簽訂97年7 月6 日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由威奈公司出賣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片與電池模組製造生產線予CIGS公司從事製造及銷售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片與電池模組及運用此模組之產品,總價金為5950萬美金,首期款需於雙方簽約日起5 個月內,CIGS公司支付予威奈公司1950萬美金為簽約金,並於簽約日起7 個月內付清;2000萬美金於生產線(設備)的裝船前交付與威奈公司;CIGS公司付完5000萬美金予威奈公司,威奈公司則開始裝機;CIGS公司付完5900萬美金予威奈公司,威奈公司保證年產25MW。CIGS公司須安排及自費運輸至自家廠所,並承擔設備運用期間保險費用。

4、川飛公司委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對精隼BVI 公司股權鑑價,經中華徵信所評價人周慶雲於97年7 月3 日出具評估意見書,評估精隼權益公平價值於97年3 月31日介於296,387 至323,331 仟元之間,川飛公司遂依上開評估價值之最高價及最低價之平均數即309,859 仟元(與97年6 月10日張德輝、辛○○所訂合作協議第5 條之309,333 仟元相差甚微)製作4 份股權買賣合約書,己○○以川飛公司、漢聲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乙○○以FULL STAR 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分別簽訂下列合約書:①97年7 月3 日,賣方川飛公司與買方FULL STAR 公司「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川飛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

BVI 公司47% 股權給FULL STAR 公司,價金為129,788,78

0 元,分2 次交易付款,第1 次交易日期97年7 月3 日,賣方出售精隼BVI 公司42% 股權(5,668,959 股)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15,463,

880 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第2 次交易日期,97年8 月21日,賣方出售精隼BVI 公司5%(704,241 股)股權予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324,90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②97年7 月3 日,賣方漢聲公司與買方FULL STAR 公司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漢聲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47% 股權給FULL STAR 公司,價金為15,844,950元,分2 次交易付款,第1 次交易日期97年7 月3 日,賣方出售精隼BVI 公司42% 股權(692,080 股)予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096,12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第2 次交易日期,97年8 月21日,賣方出售精隼BVI 公司5%股權(86,359股)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748,830 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③97年8 月27日,賣方川飛公司與買方FULL STAR 公司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川飛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53% 股權(7,186,800 股)予FULL STAR 公司,價金為146,357,560元,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6,357,560 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④97年8 月27日,賣方漢聲公司與買方FULL STAR 公司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漢聲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53% 股權(877,815股)予FULL STAR 公司,價金為17,867,710元,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7,867,71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5、乙○○以FULL STAR 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出具日期97年7月9 日之「BVI 股權買賣承諾書」,記載川飛公司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全部股權13,560,000股,漢聲公司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1,656,254 股,FULL STAR 公司承諾,於97年7 月3 日向川飛公司購買持有精隼BVI 公司42 %股權計5,668,959 股,及向漢聲公司購買所持有之精隼BV

I 公司42% 股權778,439 股;於97年8 月21日向川飛公司購買持有精隼BVI 公司的58% 股權計7,871,041 股,及向漢聲公司購買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58% 股權計877,851股(BVI 股權買賣承諾書誤繕為877,815 股),全部共15,216,254股,將於97年9 月2 日前無條件轉讓給MR .FRAN

K B . LEE 或其指定的自然人或法人,FULL STAR 公司應配合提供必要之文件及協助,以使股權能合法迅速轉讓MR.FRANK B. LEE 或其指定的自然人或法人。

(五)乙○○為掌控製作假金流之過程中所匯出之款項,避免遭他人動用,要求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必須開立新的銀行帳戶,並將銀行存摺、開戶印章交付予乙○○,授權乙○○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惟川飛公司為上市公司,依上市公司內部控制之法令,本訂有相關辦法,開立銀行帳戶,應由使用單位以簽呈陳明使用目的,經公司負責人核准後,由公司提供經濟部商業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負責人雙證件,與銀行帳戶使用之印鑑,新刻印章並應獲得批准,且指定專人分開保管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如使用已刻之印章,亦須經核准始得攜出公司,並於使用完畢後立即歸還,理應不得將印章交付他人保管,乙○○如此要求,實違反川飛公司內部控制辦法。惟辛○○為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仍囑己○○、子○○配合辦理。子○○遂未依規定撰寫簽呈,委請不知情之人刻製川飛公司、漢聲公司之印章與己○○之印章2 枚,於97年7 月初期(同年7 月

7 日匯款匯入前)攜帶印章、銀行開戶文件南下,與乙○○、己○○相約在臺灣高鐵左營站,辦理川飛公司與漢聲公司於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開戶事宜後,子○○乃將川飛公司、漢聲公司之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存摺、印章各

1 枚及己○○之印章2 枚交予乙○○。

(六)川飛公司入出帳之憑據(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合約、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設備採購合約)虛偽建構完畢後,乙○○即著手假金流之製作,以CIGS公司在新加坡UBS AG新加坡分行帳戶(下稱CIGS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乙○○設立之FULL STAR 公司在新加坡UBS AG銀行帳戶(下稱FULLSTAR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川飛公司、漢聲公司之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帳戶(下稱川飛公司帳戶、漢聲公司帳戶),為虛偽金流之流動點,依其所繪製之流程圖,親自操作,以400 萬美金循環動用,分3 階段為以下之匯款流程(如附圖):

1、第1 階段以129,560,000 元,換算為4,268,863.26元美金(金額與前述子○○製作之第2 次資金流程說明第1 階段之金額相同)

(1)97年7 月7 日自FULL STAR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匯款464,452.06美金至漢聲公司帳戶。

(2)97年7 月7 日自FULL STAR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匯款3,804,411.20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

(3)97年7 月7 日將漢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464,452.06美金匯至川飛公司帳戶。

(4)97年7 月7 日將川飛公司帳戶款項4,268,863.26元美金(3,804,411.20+464,452.06 )匯至CIGS公司新加坡UB

S 帳戶。

2、第2 階段以236,687,000 元(與子○○資金流程說明圖第

2 階段之金額相同)換算為7,798,583.20美金,為如下之匯款:

(1)97年7 月10日自FULL STAR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匯款3,900,000 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續於97年7 月14日自川飛公司帳戶匯款3,899,985 元美金至CIGS公司新加坡UB

S 帳戶。

(2)97年7 月17日自FULL STAR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匯款3,898,583.2 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續於97年7 月21日自川飛公司帳戶匯款3,898,568.2 美金至CIGS公司新加坡

UBS 帳戶。

3、第3 階段以179,753,000 元(與子○○第2 次之資金流程說明圖第3階段之金額相同)換算成美金後為下列匯款:

(1)97年9 月2 日自FULL STAR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匯款621,848 美金至漢聲公司帳戶,97年9 月3 日再將621,84

8 美金匯至川飛公司帳戶。

(2)97年9 月2 日自FULL STAR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匯款3,192,000 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續於97年9 月5 日自川飛公司帳戶匯款3,813,833 美金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帳戶。

(3)97年9 月10日自FULL STAR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匯款1,898,649.84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續於97年9 月16日自川飛公司帳戶匯款1,898,634.84美金至CIGS公司新加坡

UBS 帳戶。以上合計FULL STAR 公司匯款7 筆,總計17,779,440.30美金,而川飛公司匯款5 筆,總計17,779,884.30 美金。

(七)川飛公司入出帳之憑據(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合約、川飛公司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除由乙○○提供啟動資金製作假金流,復通謀虛偽訂立股權買賣合約作為川飛公司入帳憑據,及訂立虛偽之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間之設備買賣合約外,川飛公司內部仍須有符合會計入帳及上市公司之行政作業。己○○、子○○、辛○○乃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1、因形式上漢聲公司有出售精隼BVI 公司股權,乙○○亦將款項匯至漢聲公司帳戶,復自漢聲公司帳戶轉匯至川飛公司帳戶。為製作漢聲公司轉匯川飛公司之入帳憑據,子○○乃指示不知情之川飛公司管理部副理蕭鴻銘於97年7 月

7 日撰擬川飛公司之簽呈,內容為向漢聲融資14,096,120元,及漢聲公司之簽呈,內容為擬融資予母公司(川飛公司)14,096,120元。分別經不知情之會計協理甲○○會簽再由子○○核轉己○○批示後,提交97年7 月11日川飛公司第10屆第3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第1 案:向漢聲公司融資14,096,120元,經出席董事己○○、辛○○、溫騏討論表決通過。

2、97年8 月28日子○○再指示不知情之川飛公司管理部副理蕭鴻銘,於97年8 月28日撰寫簽呈向子公司漢聲公司融資19,557,130元,分別經不知情之會計協理甲○○會簽,再由子○○核轉己○○批示後,提交97年8 月28日川飛公司第10屆第9 次董事會第4 案:向漢聲公司融資19,557,130元。經出席董事己○○、辛○○、溫騏、傅耀賢討論通過。

3、為製作虛偽不實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合約,除有川飛公司之董事會配合為前開內容之決議【壹、三、(三)及

(七)1、2所載】,子○○、己○○、辛○○復有以下之行政上之指示及配合:

(1)97年7 月4 日子○○指示不知情之管理部副理蕭鴻銘撰寫簽呈記載:投資設立一條25MW CIGS 太陽能生產線,擬支付投資建廠第1 期合約款129,660,000 元。本合約金額為19億元。合約簽訂10日開始支付百分之25,可分期付,於9 月10日前支付完成。支付設備款百分之40,以開立90天L/C 支付。機器驗收付款百分之10,開90天L/C 。量產完成驗收百分之15,開90天L/C 。檢附中華徵信所97年7 月3 日所做25MW CIGS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鑑價評估報告。經不知情之會計協理甲○○會簽,再由子○○核轉己○○批示核可。

(2)97年7 月14日子○○指示不知情之管理部副理蕭鴻銘撰寫簽呈記載:支付第1 期第2 次付款3,900,000 美金,換算為118,739,400 元。經不知情之會計協理甲○○會簽,由子○○核轉己○○批示核可。

(3)97年7 月21日子○○指示不知情之管理部副理蕭鴻銘撰寫簽呈記載:支付第1 期第3 次付款3,898,583 美金,換算為118,493,532 元。經不知情之會計協理甲○○會簽,復由子○○核轉己○○批示核可。

(4)97年9 月5 日子○○指示不知情之管理部副理蕭鴻銘撰寫簽呈記載:支付第1 期第4 次付款3,813,848 美金,換算為120,707,213 元,經不知情之會計協理甲○○會簽,由子○○核轉己○○批示核可。

(5)97年9 月15日子○○指示不知情之管理部副理蕭鴻銘撰寫簽呈記載:支付第1 期第5 次付款1,898,634.84美金,換算為61,048,705元。經不知情之會計協理甲○○會簽,由子○○核轉己○○批示核可。

(八)而川飛公司製作不實之收入及支出憑據(即出售精隼BVI股權予FULL STAR 公司、川飛公司與CIGS採購合約),於乙○○匯出款項至漢聲公司帳戶及川飛公司帳戶,並自相同帳戶提出款項匯出CIGS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川飛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則據前述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內部簽呈、川飛董事會決議暨銀行通知匯入款通知單及匯出水單,製作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入帳及出帳傳票(漢聲公司並無獨立之人員),並據以記入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之帳冊,復製作內容不實之川飛公司97年度年報,於資產負債表虛偽記載預付設備款549,988,000 元,損益表虛偽記載處分投資利益177,411,000 元,並於現金流量表調整項目:購置固定資產價款549,988,000 元,處分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利益,即川飛公司於97年7 月3 日及8 月20日與FULL S

TAR 公司簽訂處分直接及間接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47%及53%股權買賣合約,所得之出售價款為276,874,000 元,產生處分利益168,411,000 元,該款項川飛公司已於同年

9 月10日全數收訖,合約中另訂FULL STAR 公司代精隼BV

I 公司償還本公司融資款美金7,798,000 元,於97年7 月10日及7 月17日已分別收回美金3,900,000 元及3,898,00

0 元。川飛公司復於97年12月12日公告重大訊息,已支付CIGS公司近1800萬美金。

(九)川飛公司98年第3 季財報之財務季報表附註(續)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虛偽記載:川飛公司於97年7 月7 日與CIGS公司簽訂購入1 條25MW之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合約金額為6000萬美金之設備購買合約,另約定該生產線之80%至100 %產品,CIGS公司將依據SOLARBUZZ 網站報價之90%代為銷售,川飛公司截至98年6 月30日預付機器設備17,780,000美金(549,988,000 元),約占合約金額30%, 因未能如期完全支付第1 期款項,已於98年8 月22日取得同意函,保證仍依合約進行相關事宜,且不會將前期已付之款項以違約方式處理,並同意配合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簽訂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預約書之相關事宜。經上述因川飛公司與CIGS合約時程過長,故改向威奈公司購買25MW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並於98年1 月20日與威奈公司簽訂預約書,於合約後3 日支付預約金1000萬元,雙方並協議將原支付CIGS公司之預付設備款轉讓予威奈公司以代替第3 、4 、5 期價金,其協訂之期款分別為第1期5MW (價金約9.96億元)與第2 階段擴允至25MW(價金約10億元),截至目前尚未與威奈公司簽訂第1 階段合約,且未匯出第1 期價金。

(十)不知情之川飛公司副總經理癸○○,並於送交辛○○確認內容後,依規定先後發布不實重大訊息:

1、於97年10月9 日公告重大訊息:投資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總投資金額6000萬美金,分4 期支付,第1 期支付2100萬美金,合約簽訂10日內開始支付,97年9 月10日支付完成,截至97年10月8 日已支付1780萬元。已於97年9 月20日取得對方書面同意函,保證仍依合約進行後續相關事宜,且不會將前期已繳付之款項以違約方式處理。對方書面同意開立對等繳付款項之銀行保證函。後續募集10億元普通公司債及可轉換公司債,廠址地點預計在桃園地區。截至97年10月8 日1MW DEMO LINE 粉末原料已開始試量產,薄膜產品則預計97年10月30日前。97年11月10日公告之重大訊息有關太陽能生產線部分內容亦相同。

2、97年11月18日川飛公司公告重大訊息:投資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當初預計進度的參考依據來自威奈公司設立1M

W DEMO LINE 的建置進度,後因其進度的延宕,亦間接造成本投資案的延宕。募資作業進度未如預期亦是造成延宕原因,目前暫無支付後續款項之計劃;當初簽訂的合約乃是整廠規劃與輸出,目前設備尚未進行採購作業,且廠址決定亦受募資作業及租金等合約細節影響,未能如期於97年9 月底決定。

3、97年12月10日川飛公司公告重大訊息:目前須待威奈公司CIGS 1MW DEMO LINE預計於97年12月31日前完成生產線建置及試產結果,再經雙方檢討評估後重新訂定後續時程。廠址地點在楊梅地區,已於97年12月5 日確定租用合約,簽約時支付2 個月租金為押金,每月租金20萬元,待廠房完成點交,裝修時間預計6 個月免支付租金,廠房建置作業將待威奈公司CIGS 1MW DEMO LINE完成試量產出結果檢討及確定後續建廠規劃及款項支付。投資威奈部分,1MW生產線預計97年12月31日前完成。

4、97年12月12日川飛公司公告重大訊息:川飛公司已支付CIGS公司近1800萬美金,將於97年12月12日文要求CIGS公司及其供應廠商回覆提供相關擔保事項之具體日期。

(十一)綜上,辛○○、己○○、子○○、乙○○、張德輝共同偽以FULL STAR 公司向川飛公司、漢聲公司購買精隼BV

I 公司股權,再以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簽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偽以不實金流,致川飛公司損失張德輝應支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及代償川飛公司子、孫公司對於母公司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借貸款合計5 億4602萬元。嗣辛○○放棄對於川飛公司股東往來5800萬元。

貳、辛○○、己○○、子○○、乙○○共同製作虛偽之進、銷貨文件及以虛偽資金循環方式,致川飛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受有損害(原審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部分:

一、辛○○等人入主川飛公司後,因轉型之事業尚屬籌畫階段,川飛公司並無營業收入。經乙○○建議以虛偽轉單交易方式,由川飛公司向乙○○所屬公司購買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再回銷予乙○○所屬之另1 公司,川飛公司帳面上可獲取差價利潤,辛○○即表同意,並囑己○○、子○○負責並配合乙○○之規劃。辛○○、己○○、子○○與乙○○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川飛公司帳冊、致川飛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川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製作、申報、公告之97年度財務報表、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以其掌控之TFH 公司及FULL STAR 公司為與川飛公司交易之買賣方,形式由川飛公司向TFH 公司購買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再轉賣予FULL STAR 公司之方式為以下之交易,買賣之價金悉由乙○○拍板決定,乙○○並指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其大陸成年秘書JUDY負責製作不實之交易文件,子○○則指示川飛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吳靜宜負責與大陸方面聯繫:

(一)FULL STAR 公司於97年7 月10日以編號PO#000000-00購貨單,虛偽向川飛公司採購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為2,522,600 美金。

1、川飛公司於97年7 月11日由己○○代表川飛公司,以編號PO#000000-00採購單,向TFH 公司採購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034,000 美金,經乙○○代表TFH 公司在採購單簽名同意,且TFH 公司亦由乙○○代表開立日期97年7 月31日,品項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034,

000 美金,收件人FULL STAR 公司,貨品運送方式:海運,船務代理是「JC LO-GISTICS 」,目的地芝加哥,由南京起運至上海(97年7 月25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97年7 月31日),預計97年8 月24日抵「CHICAGO PORT」,97年8 月26日抵「ANDERSON PORT 」等不實內容之INVOIC

E 發票(編號FH/0 73108F )及PACKING LIST裝箱清單給川飛公司,同時提供以「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名義製作之載運貨物通知,記載:載貨證券號碼NJCHI3A3635 ,托運人TFH 公司,受貨人FULL STAR 公司,通知人川飛公司,97年7 月25日裝船,貨櫃號碼CCLU0000000/40G 、CCLU0000000/40G 、CCLU0000000/40G ,由南京運送至西雅圖卸貨,再運送至芝加哥,電報放行等不實內容。

2、97年8 月1 日由己○○代表川飛公司以編號PO#000000-00-0採購單,向TFH 公司採購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287,500 美金,經乙○○代表TFH 公司在採購單簽名同意,且TFH公司亦由乙○○代表開立下列不實文件:

(1)日期97年8 月15日,金額530,000 美金,收件人FULL S

TAR 公司,貨品運送方式:海運,船務代理是「JC LO-GISTICS 」,目的地芝加哥,由南京起運至上海(97年

8 月8 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97年8 月15日),預計97年9 月9 日抵「CHICAGO PORT」,97年9 月11日抵「ANDERSON PORT 」等不實內容之INVOICE 發票(編號FH/081508F-R)及PACKING LIST裝箱清單給川飛公司,同時提供以「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名義製作之載運貨物通知,記載: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36,托運人TFH 公司,受貨人FULL STAR 公司,通知人川飛公司,2008年8 月8 日裝船,貨櫃號碼DFSU000000 0/40G,由南京運送至西雅圖卸貨,再運送至芝加哥,電報放行等不實內容。

(2)日期97年8 月19日,金額427,500 美金,收件人FULL S

TAR 公司,貨品運送方式:海運,船務代理是「JC LO-GISTICS 」,目的地芝加哥,由南京起運至上海(97年

8 月19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97年8 月25日),預計2008年9 月19日抵「CHICAGO PORT」,97年9 月21日抵「ANDERSON PORT 」等不實內容之INVOICE 發票(編號FH/081908F)及PACKING LIST裝箱清單給川飛公司,同時提供以「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 INC」名義製作之載運貨物通知,記載:載貨證券號碼PRIM5X

CH I621 ,托運人TFH 公司,受貨人FULL STAR 公司,通知人川飛公司,97年8 月19日裝船,貨櫃號碼DFSU0000000 /40G,由南京運送至西雅圖卸貨,再運送至芝加哥,電報放行等不實內容。

(3)日期97年8 月26日,金額330,000 美金,收件人FULL S

TAR 公司,貨品運送方式:海運,船務代理是「JC LO-GISTICS 」,目的地芝加哥,由南京起運至上海(97年

8 月26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97年9 月1 日),預計97年9 月24日抵「CHICAGO PORT」,97年9 月26日抵「ANDERSON PORT 」等不實內容之INVOICE 發票(編號FH/082608F)及PACKING LIST裝箱清單給川飛公司,同時提供以「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 INC」名義製作之載運貨物通知,記載: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51,托運人TFH 公司,受貨人FULL STAR 公司,通知人川飛公司,97年8 月26日裝船,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G ,由南京運送至西雅圖卸貨,再運送至芝加哥,電報放行等不實內容。

3、關於FULL STAR 公司上述訂單,川飛公司由己○○代表公司開立下列內容不實之發票及裝箱清單:

(1)日期97年7 月31日,品項: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117,600 美金,買受人FULL STAR 公司,97年7月25日起運,由南京到芝加哥,發票編號FST-0801之發票及裝箱清單。

(2)日期97年8 月15日,品項:路燈產品,金額580,000 美金,買受人FULL STAR 公司,97年8 月8 日起運,由南京到芝加哥,發票編號FST-0801-1之發票及裝箱清單。

(3)日期97年8 月19日,品項: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465,

000 美金,買受人FULL STAR 公司,97年8 月19日起運,由南京到芝加哥,發票編號FST-0801-2之發票及裝箱清單。

(4)日期97年8 月26日,品項: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360,

000 美金,買受人FULL STAR 公司,97年8 月26日起運,由南京到芝加哥,發票編號FST-0801-3之發票及裝箱清單。

(二)FULL STAR 公司於97年8 月19日以編號PO#000000-00購貨單,虛偽向川飛公司採購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533,00

0 美金,分述如下:

1、川飛公司則於97年8 月20日由己○○代表川飛公司,以編號PO#000000-00採購單,向TFH 公司採購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417,500 美金,經乙○○代表TFH 公司在採購單簽名同意,及代表開立日期97年9 月25日,品項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417,500 美金,收件人FULL STAR 公司,貨品運送方式:海運,船務代理是「JC LO-GISTICS 」,目的地芝加哥,由南京起運至上海(97年9 月26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97年9 月29日),預計97年10月25日抵「CHICAGO PORT」,97年10月27日抵「ANDERSON PORT 」等不實內容之INVOICE 發票(編號FH/092508F)及PACKINGLIST 裝箱清單給川飛公司,同時提供「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名義製作之載運貨物通知,記載: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49,托運人TFH 公司,受貨人FULL STAR 公司,通知人川飛公司,97年9 月26日裝船,貨櫃號碼CCLU0000000/40G 、CCLU0000000/40G 、CCLU0000000/40G ,由南京運送至西雅圖卸貨,再運送至芝加哥,電報放行等不實內容。

2、關於FULL STAR 公司上述訂單,川飛公司亦由己○○代表公司開立日期97年9 月25日,品項: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533,000 美金,買受人FULL STAR 公司,97年9 月26日起運,由南京到芝加哥等內容不實,發票編號FST-0802之發票及裝箱清單。

(三)前開FULL STAR 公司向川飛公司採購及川飛公司向TFH 公司採購之不實匯款金流,及製作不實文件如下(附圖):

1、FULL STAR 公司於97年8 月26日由新加坡UBS AG新加坡分行匯1,117,600 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川飛公司則於97年8 月27日,由川飛公司帳戶匯款1,034,000 美金(折算為31,392,240元,另需支付手續費15美金),至TFH 公司之新加坡UBS AG新加坡分行帳戶(下稱TFH 公司新加坡UB

S 帳戶)。

2、FULL STAR 公司於97年12月30日由新加坡UBS AG新加坡分行匯2,937,970 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川飛公司則於97年12月30日,由川飛公司帳戶電匯2,709,966.94美金,至WELL RICH 公司在香港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帳戶(溢付4,96

6.94美金)。對此,TFH 公司則製作日期97年12月31日,記載應付款項轉讓予WELL RICH 公司。

3、川飛公司之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遂依據前開交易之採購訂單、發票、裝箱清單及貨款支付、收入相關憑證,就向TFH公司之5 筆進貨(TFH 公司開出具之發票FH/073108F、FH/081508F-R、FH/081908F、FH/082608F、FH/092508F),製作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

000 、000000000 轉帳傳票,帳列成本,及對FULL STAR公司之5 筆銷貨(川飛公司出具發票FST-0801、FST-0801-1、FST-0801-2、FST-0801-3、FST-0802),製作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轉帳傳票,帳列銷貨收入。

4、總計川飛公司虛偽進貨3,739,000 美金,虛偽銷貨4,055,

570 美金,虛增盈餘316,570 美金。

(四)97年7 、8 月川飛公司向TFH 公司採購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後銷售予FULL STAR 公司,銷售金額合計126,319,000 元,佔97年度營業收入36.8%。川飛公司分別於97年7 月、8 月、9 月開立發票予FULL STAR 公司,並於97年8 月、9 月、10月依法應公告之銷貨收入中,包含虛增之數額併予公告。

二、就上開FULL STAR 公司、川飛公司與TFH 公司間虛偽三角貿易,使川飛公司帳面盈餘316,570 美金。遂由川飛公司偽向乙○○所掌FULL HOUSE公司購買太陽能板,再由川飛公司折價讓售予乙○○所掌WELL RICH 公司方式,為使乙○○帳面上取回前揭川飛公司不實三角貿易所賺取之款項。辛○○、己○○、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川飛公司帳冊、致川飛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川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製作、申報、公告之97年度財務報表、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川飛公司帳冊。此次虛偽買賣之價金仍是由乙○○決定,並由乙○○指示與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成年秘書JUDY負責製作不實之交易文件,辛○○則囑不知情之癸○○、庚○○負責與大陸方面聯繫,為下列虛偽三角貿易:

(一)JUDY傳真FULL HOUSE公司(南京全屋)出具編號FH/110208-R ,日期97年11月2 日,品項:太陽能板與配件,每片單價5.9537美金,共1620片,總價756,166.94美金(太陽能板之成本133,000 美金+川飛先前賺取之帳面利潤316,

570 美金+30美金匯費+乙○○欲獲取之利潤),貨物是由中國港口運送至臺灣基隆港,要求川飛公司第1 期款於97年12月5 日前支付83,700美金,第2 期款於97年12月12日前支付117,500 美金,第3 期款554,966.94元,則於貨物運抵時支付相等內容之PROFORMA INVOICE給川飛公司。

不知情之川飛公司副總經理癸○○指示公司財會人員製作蓋有己○○英文簽章,日期97年12月5 日編號PO#0630-D1

川 飛公司購貨單,虛偽向FULL HOUSE公司購買太陽能板,金額為756,166.94美金,傳真給FULL HOUSE公司負責人Fann cy Lu簽名後回傳川飛公司。川飛公司並於97年12月

8 日由合作金庫國外部匯款83,700美金至TFH 公司新加坡

UBS 帳戶,支付FULL HOUSE公司第1 期款。

(二)於川飛公司支付第1 期貨款後,雙方即安排折價退貨事宜,FULL HOUSE公司以太陽能板成本及裝櫃費用437,394 美金折價30% ,即306,178.8 美金買回,惟係安排另一家乙○○所屬WELL RICH 公司向川飛公司下訂單購買。因此由JUDY將以WELL RICH 公司名義出具,日期97年12月17日編號0630-D1 訂購單寄送至川飛公司,向川飛公司購買前開川飛公司向FULL HOUSE公司購買太陽能板及附件,金額為306,178.8 美金。川飛公司亦由不知情之癸○○(DonneeTsai)開立日期97年12月22日、品項太陽能板及附件、每片單價2.4107美金、共1620片、金額306,178.8 美金、買受人WELL RICH 公司等內容不實之發票(編號WZ0000000000)。復於97年12月22日由合作金庫國外部匯款117,500美金至TFH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支付FULL HOUSE公司第

2 期款;及97年12月24日由合作金庫國外部匯款550,000美金至TFH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支付FULL HOUSE公司第

3 期款。連同第1 期款,共支付751,200 美金。不足之4,

966.94美金,由前述(三)2溢付WELL RICH 公司4,966.94美金補足。

(三)WELL RICH 公司亦於97年12月30日由中國信託商銀香港分行匯款306,178.8 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川飛公司因前開交易損失316,570 元。乙○○藉此取回97年7 、8 月虛增川飛營業額而故意讓川飛公司賺取之款項316,570 元外,尚賺取川飛公司13萬3418.14 美金(如附圖)。

(四)川飛公司之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則依據前開交易之採購訂單、發票、裝箱清單及貨款支付、收入相關憑證,就向FULLHOUSE 公司之該筆進貨(FULL HOUSE公司開立編號FH/110208-R 之PROFORMA INVOICE),製作編號000000000 轉帳傳票,帳列成本,及對WELL RICH 公司之該筆銷貨(川飛公司出具編號WZ0000000000發票),製作編號000000000轉帳傳票,帳列銷貨收入。

參、辛○○、己○○共同以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終止合作契約,製作CIGS公司退款預付設備款之虛偽還款金流方式,致川飛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受有損害(原審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部分:

一、因證券交易所質疑川飛公司,而以不實內容回覆、發布不實重大消息部分:

(一)川飛公司前揭出售精隼BVI 股權及向CIGS公司採購合約,預付金額龐大,付款迅速,且無銀行出具履約保證函件,有諸多不合情之處,證券交易所因此質疑,先後於97年8月7 日、9 月12日、11月5 日、14日、12月4 月、26日、98年1 月22日、2 月19日、3 月19日、4 月24日發函川飛公司,詢問川飛公司投資CIGS公司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之建廠進度,及何時可取得5.46億元等預付設備款對等金額之銀行履約保證函,暨採取之因應措施。不知情之川飛公司會計協理甲○○依辛○○指示,並依據子○○及不知情之蕭鴻銘交付之不實憑證等資料,先後以下列不實內容之回函回覆證券交易所及發布不實之重大消息:

1、97年8 月13日川飛公司回覆證券交易所:「本公司已支付部分頭期款計美金12,068,000元,預計於97年8 月28日再支付美金5,900,000 元(以出售本公司BVI 股權的資金支應),另將於97年9 月10日支付美金3,032,000 元(以私募公司債的資金支應)」。

2、97年9 月18日川飛公司回覆證券交易所:「融資均在洽談申請中,故暫時未有融資契約供參考」、「CIGS公司將會依本公司支付的款項開立對等金額的履約保證函給本公司做為履約保證,預計本公司可於97年10月20日前可收到此保證函」。

3、97年11月11日川飛公司回覆證券交易所:「CIGS公司承諾開立銀行保證函事宜,目前因受外在經濟環境及大陸內部外匯管制下,造成保證函未能如期開立。本公司已積極且持續與對方洽商儘速取得,以免造成後續設廠計劃延誤…另如未能於97年11月30日前取得該保證函時,本公司將委請律師發函處理」、「目前募資狀況依當初規劃時程進行…預估97年12月31日前會募得至少新臺幣1 億元的資金」。

4、98年2 月5 日川飛公司回覆證券交易所:「本公司與威奈公司簽訂之25MW之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並不影響先前與CIGS公司之合約的效力,兩份合約均具有同等效力。只是合約的執行進度延宕,本公司暫時未考慮與CIGS公司合約的解除,且對方亦同意對此延宕並未涉及違約事項,本公司與威奈公司亦約定未來可將此預付CIGS公司合約款轉抵第1 階段CIGS 5MW生產線第3 期至第5 期款,本公司暫未考慮將已支付之部分頭期款先行收回」、「針對預付CIGS公司合約款項之保全措施,本公司已委任律師發函該公司,該公司最遲於98年3 月中旬會完成給予本公司相應的擔保事項」。

5、98年3 月4 日川飛公司回覆證券交易所:「本公司於未來與威奈公司將買賣預約書轉為正式之買賣契約書時,會與CIGS公司及威奈公司協議,將2 份契約整合為1 份契約」、「威奈公司業於98年2 月12日新廠落成,目前正進行機器調校及試產,本公司業已發函並洽商專業機構,要求威奈公司提供已量產產品規格之相關數據」。

6、98年3 月23日川飛公司回覆證券交易所:「本公司依與威奈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本公司分別於98年3 月

2 日與98年3 月9 日發函威奈公司要求提供相關產品數據,以利本公司安排後續產品檢測事宜,並於98年3 月18日發函通知威奈公司確認本公司可派員抽驗其所生產太陽能電池模組之日期」、「本公司希望在98年12月前能夠完成建置,在正式量產前,本公司仍將藉由貿易接單方式,創造營收與獲利」。

7、98年4 月28日川飛公司回覆證券交易所:「有關CIGS公司銀行履約保證函事項,目前CIGS公司已透過銀行來協商保證內容刻正辦理相關手續,預計本公司5 月份即可取得銀行履約保證函」。

(二)因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之合約係屬虛偽,無法回收川飛公司帳上支付CIGS公司設備款5.46億。另一方面乙○○亦以協助啟動金流,川飛公司允諾購買威奈公司之設備未能履行而向辛○○提出質疑,辛○○遂與乙○○洽商,於98年

1 月20日由威奈公司與川飛公司簽訂25百萬瓦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川飛公司並支付預約訂金1000萬元。買賣預約主要內容如下:

1、乙方(川飛公司)向甲方(威奈公司)預約2 階段累計購買25百萬瓦生產設備及產能。甲方目前設置中之1MW 展示線生產之薄膜太陽能模組,其光電轉換率須至少達6 %,契約標的之轉換率則須至少達8 %以上,契約標的建置完成後13個月達10%,金額6000萬○○○區○○○ ○段,第

1 階段為5 百萬瓦,價金9.96億元,第2 階段擴充至25百萬瓦,擴充產能之價金為10億元。

2、第1 階段,第1 期款於簽約時支付本階段標的價金之百分之20。第2 期款於簽約5 月內支付本階段百分之20。第3期於甲方將契約標的運交乙方指定之場所時支付本階段百分之10。第4 期於契約驗收完成時,支付本階段價金百分之40,第5 期於契約標的保固期良率、轉換率、單位成本符合契約標準時,支付該階段百分之10。

3、甲方同意由乙方將其已付CIGS公司之設備款5.46億元預付款債權轉讓予甲方以代替部分第3 、4 、5 期價金,但乙方應與CIGS公司之清償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如契約因故解除,而有甲方須返還價金予乙方之情形,甲方得優先返還本預付款債權予乙方。

4、第2 階段,第1 期款於簽約時付百分之40,買賣契約簽訂後5 個月內付百分之40,第3 期款於標的運送乙方指定場所付百分之10,第4 期款於驗收完成時付百分之5 ,第5期款於契約標的之保固期良率等符合契約標準時付百分之

5 。

5、雙方同意於98年1 月20日本預約簽訂後3 個工作日內由乙方付給甲方1000萬元作為預約定金。當甲方之1MW 展示線建置完成(預定時程為98年2 月9 日)後,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完成日起30日內與甲方簽訂第1 階段5MW 生產線的買賣契約,乙方並得於前揭期間內自行驗證甲方展示線所生產產品之轉換率。買賣契約簽訂後,預約定金即自動轉換為價金之一部分。雙方因故未簽第1 階段5MW 生產線買賣契約時,可歸責乙方時,甲方得沒收訂金。

(三)因此上開買賣合約中5.46億元,可沖銷川飛公司帳上虛偽之支付CIGS公司5.46億買賣設備款,另威奈公司扣除5.46億後尚有14.54 億元之鉅額收益,達成乙○○與辛○○約定川飛公司投資或購買威奈公司銷售設備目的,而將川飛公司虛偽支付予CIGS公司之設備款5.46億元預付款債權,轉讓予威奈公司以代替部分第3 、4 、5 期價金之條款以真包假。惟川飛公司對於威奈公司之轉換率有所質疑,又欠缺資金,始終未能與威奈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威奈公司遂於98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川飛公司沒收川飛公司所給付之1000萬元。

(四)因川飛公司無法解決虛偽支付CIGS公司5.46億元設備採購款,簽證會計師表示若CIGS公司無法提出銀行履約保證函,將撤簽川飛公司之財務報告,並將該筆款項列為呆帳,辛○○、己○○恐因此影響川飛公司股價,遂基於共同不實退款之犯意聯絡(惟己○○不具有後述之偽造「CIGS公司」圓戳章1 枚、終止合意書、通知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擬以終止契約退還設備款方式解決。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囑不知情之庚○○指示不知情之川飛公司法務許麗娟草擬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就買賣25百萬瓦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之終止合約,交給庚○○,庚○○轉交不知情之李文忠律師檢視後再拿給辛○○。辛○○未與乙○○協商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指示不知情的司機徐志利,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偽造「CIGS公司」圓戳章1 枚,再蓋用上開偽造「CIGS公司」圓戳章於前開終止合約書當事人欄位後,連同其偽造CIGS公司「Tonyly」之名義,出具授權黃新發處理CIGS公司所有退款事宜之日期99年4月30日通知書,及以辛○○自己名義簽立日期99年4 月29日之承諾書2 份,承諾有關CIGS公司需退還川飛公司之全部預付設備款美金17780 仟元,負全部償還之責,及對CIGS公司於終止合約同意分期償還預付設備款美金17780 仟元之第1 期款1 億元,提供川飛公司股票990 萬股,及辛○○背書之面額1 億元之本票為擔保,並簽發發票日99年

4 月29日、面額1 億元、到期日99年5 月18日之本票交予庚○○。再由庚○○指示許麗娟依川飛公司用印程序,由不知偽造CIGS公司圓戳章、及偽造CIGS公司「Tonyly」之通知信函之己○○簽核後,蓋用川飛公司、己○○印章於終止合約當事人欄位。再將偽造之CIGS公司終止合約及授權黃新發之通知信函,與辛○○簽立之承諾書、本票交予川飛公司財會部門,附在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25百萬瓦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契約檔案,足以生損害於CIGS公司、Tonyly 及川飛公司。

二、辛○○與己○○不實還款部分:

(一)辛○○、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川飛公司帳冊、使川飛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川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製作、申報、公告之99年度財務報表、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著手以向金主借款製作假金流方式,製造CIGS公司還款之假象,沖銷川飛公司帳上不實之設備採購預付款。且因金主要求川飛公司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公司印鑑,以保障匯入川飛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不為他人所挪用,辛○○乃要求己○○配合開立銀行帳戶,並指示不知情之甲○○於99年5 月24日撰寫簽呈,請准申請開立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公司帳戶,先後經辛○○會簽及己○○批核,及於99年8 月20日撰寫簽呈,請准申請開立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公司帳戶,先後經辛○○會簽及己○○批核。己○○復配合前往陽信銀行古亭分行、聯邦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川飛公司帳戶,而印鑑、存摺均由辛○○轉交金主,供匯入及匯出款項使用。而借款製作CIGS公司還款假象,沖銷川飛公司帳戶不實之設備採購預付款2.1 億元。過程如下:

1、辛○○於99年5 月間(至99年5 月18日止)陸續向不知情之乙○○借款5691萬元,乙○○依辛○○之指示,先匯款至辛○○借用之千珍股份有限公司、尚澤貿易、周耀煌、江瑞琳等帳戶。辛○○則製作下列不實金流及憑證:

(1)99年5 月18日提領1500萬元,以CIGS公司還款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庚○○、其子陳羿配及司機徐志利將現金送往合作金庫玉成分行,由庚○○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川飛公司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戶(下稱川飛公司合庫帳戶),再由川飛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黃香琪依前開款項存入記錄,及經告知係CIGS公司還款,而製作CIGS公司於99年5 月18日退還預付設備款1500萬元之內容不實轉帳傳票。

(2)99年5 月19日提領500 萬元、2200萬元,以CIGS公司還款為由,囑不知情之司機徐志利先後各別駕車載不知情之庚○○、黃新發將現金送往合作金庫玉成分行,由庚○○、黃新發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存入500 萬元、2200萬元至川飛公司合庫帳戶,再由川飛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黃香琪依前開款項存入記錄,及經告知係CIGS公司還款,而製作CIGS公司於99年5 月19日退還預付設備款2200萬元、500 萬元之內容不實轉帳傳票。

(3)99年5 月20日提領200 萬元,以CIGS公司還款為由,囑不知情之川飛公司管理部助理楊孟穎,於合作金庫中山分行內,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川飛公司合庫帳戶,再由川飛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黃香琪依前開款項存入記錄,及經告知係CIGS公司還款,而製作CIGS公司於99年5 月20日退還預付設備款200 萬元之內容不實轉帳傳票。

2、辛○○透過黃新發向金主王瑞卿借款,並將川飛公司在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大台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下稱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川飛公司大台北中山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王瑞卿,王瑞卿以本金100 萬元每日600 元利息之條件,出借款項。分述如下:

(1)王瑞卿於99年5 月26日自下列帳戶提領款項轉帳存入或匯至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

①,王瑞卿自玉山銀行自己帳戶提領600 萬元,以黃新發名義匯款至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

② 王瑞卿自陽信銀行大安分行自己帳戶提領2400萬元、10

0 萬元,以黃新發名義轉帳存入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

③ 王瑞卿自國泰世華自己帳戶提領800 萬元,以黃新發名義匯款至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

④ 王瑞卿自陽信銀行大安分行舒茂松帳戶提領1100萬元,以黃新發名義轉帳存入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

再由川飛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黃香琪依前開款項存入記錄,及經告知係CIGS公司還款,而製作CIGS公司於99年

5 月26日退還預付設備款5000萬元之內容不實轉帳傳票,及CIGS公司於99年5 月26日歸還預付設備款而存入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600 萬元、2400萬元、1100萬元、

100 萬元、800 萬元之內容不實銀行存款收支憑證。惟王瑞卿即於99年5 月28日將前開存入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之5000萬元全數提出領回。

(2)王瑞卿於99年7 月21日轉帳、匯款4200萬元至川飛公司大台北銀行帳戶部分:

① 王瑞卿自大台北銀行提領900 萬元,以黃新發名義轉帳存入川飛公司大台北中山帳戶。

② 王瑞卿自華華銀行雙園分行提領1480萬元,以黃新發名義匯入川飛公司大台北中山帳戶。

③ 王瑞卿自華泰銀行古亭分行提領1820萬元,以黃新發名義匯入川飛公司大台北中山帳戶。

再由川飛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黃香琪依前開款項存入記錄,及經告知係CIGS公司還款,而製作CIGS公司於99年

7 月21日退還預付設備款4200萬元之內容不實轉帳傳票。惟王瑞卿即於99年8 月5 日將前開存入川飛公司大台北中山帳戶之4200萬元全數提出領回。

(3)辛○○於99年5 月31日將現金600 萬元交予川飛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入帳,告知係CIGS公司還款,該財會人員因而製作CIGS公司於99年5 月31日退還預付設備款60

0 萬元之內容不實轉帳傳票。

(4)99年8 月下旬,己○○透過友人李坤賢向黃月琴調1 億元、5200萬元,並交付川飛公司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下稱川飛公司聯邦帳戶)印鑑、存摺交予黃月琴。黃月琴及其親友分別轉帳款項至川飛公司帳戶部分:

① 1 億元部分:

黃月琴於99年8 月20日向妹妹黃月秋等親友調借,自聯邦銀行等行庫提領2800萬元、1600萬元、800 萬元、1000萬元、3300萬元、1400萬元轉帳、匯款存入川飛公司聯邦帳戶。其中自聯邦銀行黃月秋帳戶提領之1600萬轉帳存入川飛公司聯邦帳戶之款項,由川飛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經告知係CIGS公司還款,而製作CIGS公司於99年8 月20日退還預付設備款1600萬元之內容不實轉帳傳票。

② 5200萬元部分:

A 黃月琴於99年9 月1 日自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友人張瑞

和帳戶提領2300萬元,以黃新發名義轉帳存入川飛公司聯邦帳戶。

B 黃月琴於99年9 月1 日自其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提

領2340萬元,以黃新發名義轉帳存入川飛公司聯邦帳戶。

C 黃月琴於99年9 月1 日自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友人林聰

德帳戶提領560 萬元,以黃新發名義轉帳存入川飛公司聯邦帳戶。

③ 再由川飛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依前開款項存入記錄,

及經告知係CIGS公司還款,而製作CIGS公司於99年9 月

1 日歸還預付設備款5200萬元之內容不實轉帳傳票。嗣黃月琴於99年9 月16日將前開存入川飛公司聯邦帳戶之

1 億5200萬元全數提出領回。

(二)辛○○、己○○公告不實還款之重大訊息,製作不實憑證:

1、辛○○、己○○以不實之虛偽金流充作CIGS公司返還之款項,用以沖銷川飛公司帳上預付CIGS公司設備款之一部分,川飛公司於99年5 月3 日15:03:08,由川飛公司不知情副總經理庚○○公告重大訊息:本公司與CIGS公司不繼續執行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合約事宜。並於說明欄內記載:①契約或承諾終止日期:99/04/29;②契約或承諾內容:雙方協議不繼續執行合約,CIGS公司分期返還本公司已預付設備款美金17,780仟元(549,988 仟元),付款期程如下:1.99年5 月18日前返還美金3,233 仟元(1 億元);2.99年6 月25日前返還美金3,233 仟元(1 億元);

3.99年9 月25日前返還美金3,233 仟元(1 億元);4.99年12月25日前返還美金3,233 仟元(1 億元);5.100 年

3 月25日前返還美金4,848 仟元(149,988 仟元)等虛偽不實內容。

2、川飛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依據上述各款項存入記錄所製作轉帳傳票等入帳憑證,憑以記入帳冊,且於川飛公司申報之99年及98年6 月30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期99年9 月1 日)之財務報表內附現金流量表(99年及98年1 月1 月至9 月30日)記載:99年上半年度收回預付設備款100,000 仟元,並於附註(續)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1.本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7日與CIGS(Marshll Islands )Solar Company Limited簽訂購入一條25MW之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合約,合約金額為美金60,000仟元。因客觀環境改變,本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29日與CIGS Solar Company Limited簽訂協議書,雙方協議不繼續執行合約事項,並由CIGS Solar CompanyLimited 分期返還預付設備款,付款期程如下:①99年5月18日前返還美金3,233,107 仟元(新臺幣100,000 仟元)。②99年6 月25日前返還美金3,233,107 仟元(新臺幣100,000 仟元)。③99年9 月25日前返還美金3,233,107仟元(新臺幣100,000 仟元)。④99年12月25日前返還美金3,233,107 仟元(新臺幣100,000 仟元)。⑤100 年3月25日前返還美金4,848,572 仟元(新臺幣149,988 仟)。原已付設備款美金17,780仟元(新臺幣549,988 仟元),截至報告出具日止已收回新臺幣210,000 仟元,餘依此協議川飛公司將協議預付設備款轉列至『其他應收款』項下」等虛偽不實內容。

肆、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及戊○○、丁○○洗錢(原審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部分:

一、川飛公司與漢聲公司,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予FULL STA

R 公司後,再由FULL STAR 公司移轉至A-ONE 公司部分:

(一)川飛公司、漢聲公司先後與FULL STAR 公司於97年7 月3日及8 月27日,簽訂各別持有精隼BVI 公司股權89.12 %及10.88 %股份轉讓與FULL STAR 公司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一方面由乙○○啟動資金虛偽付款,於97年7月7 日、10日、17日、9 月2 日、10日,以FULL STAR 公司名義將17,779,440.30 美金,陸續匯至川飛公司、漢聲公司帳戶,於當日或數日後即97年7 月7 月、14日、21日、9 月3 日、5 日、16日以預付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簽訂「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之設備款,匯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另一方面,子○○則依辛○○指示,應張德輝要求辦理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事宜,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由川飛公司移轉予FULL S

TAR 公司,再由FULL STAR 公司移轉至A-ONE 公司,乙○○亦配合以FULL STAR 公司授權簽名人出具日期97年7 月

9 日之「BVI 股權買賣承諾書」,承諾FULL STAR 公司自川飛公司、漢聲公司所取得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全部無條件轉讓給MR .FRANK B . LEE 或其指定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子○○於97年6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川飛公司委任擔任精隼BVI 公司與註冊代理人之聯絡窗口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Hsien Amy Y .C .詢問「BVI 公司新股東應備文件」,再指示不知情之甲○○配合辦理。惟精隼BVI 公司於97年10月1 日書面通知將註冊代理人聯絡窗口事務移轉予YENBLE MANAGEMENT LIMITED (下稱英寶公司)辦理,於97年10月8 日將川飛公司、漢聲公司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13,560,000股、1,656,254 股,全部轉讓予FULL STA

R 公司;再於97年10月15日由FULL STAR 公司將精隼BVI公司股權13,560,000股、1,656,254 股全部轉讓至A-ONE公司。

二、丁○○、戊○○洗錢部分:

(一)丁○○、戊○○係張德輝之子,於97年6 月前辛○○入主川飛公司之前,均為川飛公司之董事,且丁○○任職董事長,戊○○任職總經理;其2 人雖未參與前述張德輝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川飛公司帳冊、使川飛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川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製作、申報、公告之97年度財務報表、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非常規交易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不法犯行。惟均確知張德輝於前揭精隼BVI 股權交易過程中,必須負責清償川飛公司之子、孫公司所積欠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及代墊款共5.4602億元,並分別確知丁○○所負責經營之蘇州福而康公司,戊○○所經營之力飛公司於97年5 月31日止,對於川飛公司分別有應付帳款美金3,497,130.24元及2,471,160.11元。

(二)張德輝以乙○○製作虛偽假金流方式,形式上由FULL STA

R 公司代償子、孫公司積欠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及代墊款,而FULL STAR 公司竟未向蘇州福而康公司、力飛公司代位求償,其2 人復未為任何清償,竟獲川飛公司出具未積欠川飛公司款項證明書,蘇州福而康公司及力飛公司帳上產生非營業外之收入,蘇州福而康公司以川飛公司放棄債權之方式製作當年度之財務報告,因而知悉張德輝並未匯款至川飛公司,致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欠缺對價而有不法,精隼BVI 公司股權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所得。竟仍於98年間張德輝告知將蘇州福而康公司分歸丁○○,東莞川飛公司(實際上係承接力飛公司之業務,因力飛公司將土地出售後另於東莞設立東莞川飛公司,繼續力飛公司之業務)分歸戊○○時,分別與張德輝共同基於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配合辦理移轉,進而於98年6 月間以不實對價文件,分別將精隼BVI 公司之子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移轉予丁○○,及將精隼BVI 之子公司東莞川飛公司移轉予戊○○,茲分述如下:

1、形式上丁○○所屬之A-ONE 公司取得精隼BVI 公司股權後,張德輝繼將精隼BVI 公司之子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移轉予丁○○獨資ALL PEACE 公司。並於對外文件虛偽記載精隼BVI 公司將蘇州福而康公司100 %股權,以380 萬元美金轉讓予ALL PEACE 公司,並於蘇州福而康公司之財報中虛偽記載,蘇州福而康公司97年外商投資企業會計報表公司本年營業外收入中轉入川飛公司放棄債權美金21,479,7

12.77 元。

2、張德輝復將精隼BVI 公司之子公司東莞川飛公司股權移轉予戊○○所屬之川飛(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川飛公司),並以不實文件記載,精隼BVI 公司退出外資企業,將其在外資企業100 %股權共計2680萬港元,作價2350萬港元轉讓給香港川飛公司。

伍、乙○○、壬○○違反證券交易法(原審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部分:

一、乙○○基於前述與辛○○、張德輝共謀製作假金流,將川飛公司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至張德輝控制之下,協助辛○○取得川飛公司之經營權,並提供威奈公司股票10,000張以供己○○簽署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之擔保,因而獲辛○○同意而指定溫騏出任川飛公司之董事。時值川飛公司

5 名董事中,張德輝所控制之2 名董事依約以不出席董事會之方式來配合辛○○入主川飛公司,並掌控川飛公司董事會,有關重要之事項,悉由辛○○所掌控之3 席董事決議。而乙○○掌控1 席董事,倘乙○○不同意,川飛公司董事會即無法達成決議,故乙○○實際上對川飛公司之業務有控制關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內部關係人。

二、乙○○因負責製作假金流以配合,於97年5 月間即與子○○就假金流匯款之時間及金額預先規畫,經子○○交付併購川飛公司工作流程圖,復親自手繪假金流之匯款流程及金額圖,與子○○確認,對於川飛公司日後之工作項目、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資金需求及運用、川飛公司股票轉讓及精隼BV

I 公司股權移轉與資產購回及其時間,均已知悉,且完全掌握川飛公司何時將有若干款項匯入及何時將有虛偽採購金額流出。其中所涉川飛公司重要資產之處分(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重大投資項目(CIGS設備採購)及轉型太陽能產業,投資威奈公司等事項,均屬對於川飛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且因各項目時間流程已事先安排完竣,屬於明確之消息,更屬虛偽不實資料。而對於上開事項,川飛公司先後召開董事會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先後發布訊息如下:

(一)川飛公司召開董事會部分:

1、川飛公司於97年6 月16日下午2 時第10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①處分川飛公司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47%股權,精隼BVI 公司97年第1 季帳上價值約為243,000,000元;②採用策略聯盟的方式,投資威奈公司2 億元,發展太陽能產業,均授權董事長依相關法令全權處理;③發行私募公司債5 億元,發行公司債之條件,全權授權董事長依實際情況調整之,並提報董事會核備,出席董事有董事長己○○、董事辛○○、溫騏。

2、川飛公司於97年6 月25日下午1 時第10屆第8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①投資設立1 條25MKW 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投資金額為20億元;②處分川飛公司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53%股權,出售價格將依川飛公司之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97年第2 季季報帳上價值,與中華徵信對子公司精隼BVI公司鑑價報告孰高者為之,並送交股東臨時會討論,出席董事有董事長己○○、董事辛○○、溫騏。

(二)川飛公司公告訊息如下:

1、於97年6 月16日下午4 時40分2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BVI公司47%股權,精隼BVI 公司97年第1 季帳上價值約為新臺幣243,000,000 萬元,川飛公司目前持有精隼BVI 公司

89.12 %股權,另將委請中華徵信對子公司精隼BVI 有限公司,出具鑑價報告,最終出售價格將依帳上價值與鑑價報告孰高者為之,未公告交易相對人。

2、於97年6 月16日下午4 時51分0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投資威奈公司,因本公司目前尚未具備太陽能產業的專業能力,擬採用策略聯盟的方式,發展太陽能事業,所以擬參與威奈公司現金增資,投資金額以2 億元為目標,預計投資投入日期尚未確定,資金來源為私募公司債及處分精隼BVI 公司47%股權。

3、於97年6 月16日下午4 時53分2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公告本公司因應石油的價格日益上漲及政府的節能政策,擬發展太陽能屋,將借助威奈公司在太陽能的專業知識,協助川飛公司建構全臺灣的太陽能屋經銷的銷售系統,推廣太陽能屋事業,預估第1 年為公司創造5 億元以上的營業額。

4、於97年6 月16日下午4 時57分02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公告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私募公司債,發行總額5 億元,用途及運用計劃為投資威奈公司發展太陽能及綠色環保與節能事業,公司債發行條件,全權授權董事長得依實際情況調整之,並提報董事會核備。

5、於97年6 月25日下午2 時24分2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設立1 條25MKW 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從事太陽能電池的模組及封裝、測試,投資金額為20億元,1 年後可建廠完成並進行量產,預估年營業額可達25億元,預計投入日期尚未確定,具體目的,因公司業務需要發展太陽能腳踏車事業及太陽能屋,未公告交易相對人。

6、於97年6 月25日下午3 時02分3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53%股權,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及決策單位,依精隼BVI 公司97年第2 季帳上價值與中華徵信所對子公司之鑑價報告孰高者為之,未公告交易相對人,具體目的,因公司業務將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與節能事業需要資金運轉。

7、於97年6 月25日下午4 時16分2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川飛公司代子公司漢聲公司公告處分持有精隼BV

I 公司全部股權(10.88 %),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及決策單位,依精隼(維京)有限公司97年第1 季季報的帳面價值與中華徵信所對子公司之鑑價報告孰高者為之,具體目的,配合母公司川飛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與節能事業所需資金運轉,未公告交易相對人。

8、於97年7 月3 日晚間8 時50分0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47%股權之執行情況(簽約),交易數量、每單位價格及交易總金額:①交易數量6,373,200 股;②每股價格20.36774元;③交易總金額129,788,780 元;交易相對人為FULL STAR 公司,本次處分利益為22,400仟元。迄目前為止,依本準則第3 條所列之有價證券投資(含本次交易)占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中總資產及股東權益之比例暨最近財務報表中營運資金數額:①占總資產比例33%,②占股東權益比例37%,③營運資金數額144,966 仟元。

9、於97年7 月3 日晚間9 時08分1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川飛公司代子公司漢聲公司公告6/25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精隼BVI 公司10.88 %股權之情形(簽約),交易數量、每單位價格及交易總金額:①交易數量778,439股,②每股價格20.36774元;③交易總金額新臺幣15,844,950元;交易相對人為FULL STAR 公司,本次處分利益為2,736 仟元(依母公司第1 季財報)。

10、於97年7 月4 日下午5 時39分46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6/25董事會決議因應企業轉型發展,擬投資設立太陽能生產線(執行情況-合約簽訂),本投資是以分批投資建廠的方式進行,投資金額為19億元,量產後,預估年營業額可達25億元,預計投資投入日期97年7 月4 日,①簽約對象,CIGS Solar Co . ,Ltd .;②合約金額USD60,000 仟元;③付款條件:⒈合約簽訂10日內開始支付35%,可分期於9/10前支付;⒉支付設備款40%以開立90天L/C 支付;⒊機器驗收付款10%以開立90天L/C 支付;⒋量產完成驗收15%以開立90天L/C 支付。

11、97年7 月14日晚間8 時05分4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威奈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投資計劃內容:①威奈公司依據公司法規定辦理發行新股及認股程序後,川飛公司以特定人身分參與認股,分

1 次或多次認購;②認購400 萬股,每股25元,合計1 億元;③川飛公司取得威奈公司2 席董事席位;④威奈公司CIGS DEMO LINE預計97年9 月30日量產;⑤預計投資投入日期,尚未確定。

12、於97年7 月22日中午12時11分52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川飛公司97年7 月21日第10屆第4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每股面額10元,私募股數以不超過5000萬股為限,私募總金額5 億元。

13、於97年8 月27日晚間7 時53分2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08/20 川飛公司97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53%股權之簽約,交易數量、每單位價格及交易總金額:交易數量7,186,800 股;每單位價格20.36 元;交易總金額146,357,560 元,交易相對人為FULL STAR 公司,本次處分利益預估為41,324仟元(依第2 季財報)。

14、於97年8 月28日上午7 時28分2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代子公司漢聲公司公告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精隼

BVI 公司53%股權之簽約,交易數量877,815 股;每單位價格30.35 元;交易總金額17,867,710元,交易相對人為FULL STAR 公司,本次處分利益預估為5,038 仟元(依第

2 季財報)。

15、於97年9 月10日晚間6 時33分41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依臺證治第0000000000號辦理公告公司重大事件情況,①投資CIGS 25MW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總投資金額USD60, 000仟元,截至97年9 月10日已支付USD1 5,882仟元(26.4%),未如期支付上開頭期款,口頭上達成協議,預計差額5,118 仟元應可於97年10月31日前完成匯款,雖未依合約要求期限完成付款,整體建廠計劃仍將繼續進行,前期繳付之款項亦不會以違約方式處理,此部分將會取得正式書面協議。②投資威奈公司,第10屆第2 次董事會通過投資金額2 億元,實際執行合約簽訂1 億元,截至97年9 月10日止已投資金額3000萬元,依投資協議,威奈重大承諾事項,⒈本公司取得威奈2 席董事席位;⒉CIGS

1MW DEMO LINE預計97年9 月30日量產;⒊CIGS 1MW DEM

O LINE所生產太陽能產品之轉換率在量產後1 個月內達到10%以上。③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股權(川飛公司89.12 %,漢聲公司10.88 %):⒈97年7 月3 日簽訂47%股權買賣合約,總金額145,634 仟元,買賣股權款項於97年7 月7 日匯入USD4 ,269 仟元(42%),另5 %款項預計於處分53%股權時一併匯入;⒉97年8 月27日簽訂53%股權買賣合約,總金額164,225 仟元,買賣股權款項於97年9 月2 日匯入USD3 ,814 仟元(漢聲公司已全數收訖),於97年9 月10日匯入USD1 ,899 仟元(川飛公司已全數收訖);⒊交易股款已於97年9 月10日全數收訖,股權買賣款項已匯入部分,轉匯出預付CIGS 25MW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

三、於97年7 、8 月間乙○○與辛○○、子○○等安排川飛公司與乙○○掌控之境外公司間虛偽LED 燈等商品交易,不但提供資金製作虛偽之金流,且虛偽製作川飛公司之營業額,並刻意使川飛公司在帳面上賺取30餘萬美金。而川飛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必須於次月10日以前申報並公告上月份營運情形,因而97年8 月、97年9 月、97年10月之10日之前,川飛公司即將上開虛偽之7 月、8 月及9 月營業收入併入當月三角貿易營業收入予以公告如下:

(一)97年8 月10日之前,川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97年7 月營業收入38,512,000元,三角貿易收入為36,712,000元,去年同期營業收入為11,987,000元,較去年同期增加26,525,000元,成長221.28%,前開虛偽交易,97年7 月之營業收入美金1,117,600 元(折合33,930,336元)。

(二)97年9 月10日之前,川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97年8 月營業收入49,313,000元,三角貿易收入為43,348,0 00 元,去年同期營業收入為13,971,000元,較去年同期增加35,342,000元,成長252.97%,前開虛偽交易,97年8 月之營業收入美金580,000 元、465,000 元、360,

000 元,計美金1,405,000 元(折合17,803,100元、14,273,175元、11,271,600元,共43,347,875元)。

(三)97年10月10日之前,川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97年9 月營業收入51,024,000元,三角貿易收入為50,061,000元,前開虛偽交易,97年9 月之營業收入1,533,00

0 美金(折合49,040,670元),此均屬對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利多消息,且為虛偽之消息。

四、乙○○因辛○○允諾入主川飛公司後,將向威奈公司採購太陽能生產線設備,金額高達20億元,此為威奈公司重大設備銷售業績,對於威奈公司日後推展業務,具有宣傳之效益,將此信息告知威奈公司股東即其配偶壬○○。乙○○因提供資金製作假金流,協助辛○○入主川飛公司,取得經營權,對於將川飛公司轉型太陽能產業,有益川飛公司股價之上升;又乙○○與辛○○、己○○、子○○、張德輝等人共同不法移轉精隼BVI 公司股權予張德輝指定之A-ONE 公司,而使川飛公司製作公告不實之97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文件等,及與辛○○、己○○、子○○共同為川飛公司、FULL STAR 公司、TFH 公司等之間虛偽三角貿易,製作公告不實之川飛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文件等,已如前壹、貳所述。是乙○○竟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川飛公司股票價格,以公告方式而散布川飛公司上開不實財務報告等資料;又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在前述各利多(不實)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及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川飛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與壬○○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內線交易之共同犯意聯絡,分由壬○○向不知情之劉邱美妹借用證券帳戶,乙○○則向不知情之李丁村、陳秀娥借用證券帳戶。經獲允諾後,壬○○先於97年6 月12日陪同劉邱美妹前往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旗山分公司開立30*** -** 號證券帳戶及合作金庫美濃分行開立5757 76**** 號交割帳戶,劉邱美妹並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授權壬○○代理買賣及交割股票;壬○○復於97年6 月13日陪同李丁村及陳秀娥至元大證券旗山分公司,分別開立李丁村之30*** -** 證券帳戶及合庫美濃分行000000-000****號交割帳戶,陳秀娥之30*** -*證券帳戶及合庫美濃分行000000000*****交割帳戶,同亦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授權壬○○代理買賣及交割股票。開戶完畢,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均將存摺、印章均交予壬○○,供乙○○買賣股票之用。

五、乙○○借得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之證券戶存摺、交割帳戶、印鑑後,均交由壬○○保管,並自97年6 月12日起至97年9 月10日止,併同使用上開帳戶暨壬○○之證券帳戶及合作金庫美濃分行000000000*****交割帳戶,以指示壬○○網路下單方式,接續於下列時間足以影響川飛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訊息確定後,買入之川飛公司股票,詳述如下:

(一)乙○○與壬○○於前揭川飛公司97年7 月3 日晚間8 時50分0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47%股權之執行情況(簽約),交易數量、每單位價格及交易總金額:①交易數量6,373,200 股;②每股價格20.36774元;③交易總金額129,788,780 元;交易相對人為FULL STAR 公司,本次處分利益為22,400仟元。迄目前為止,依本準則第3 條所列之有價證券投資(含本次交易)占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中總資產及股東權益之比例暨最近財務報表中營運資金數額:①占總資產比例33%,②占股東權益比例37%,③營運資金數額144,966 仟元等足以影響川飛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前揭二、(二)、8所示內容】確定後,未公開前之97年6月12日、13日、16日買入川飛公司股票1,802 張。

(二)因前揭太陽能路燈與LED 燈之三角貿易,係為虛增川飛公司營業額而為之不實三角貿易。乙○○與壬○○於前揭川飛公司97年9 月10日以前,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97年

8 月營業收入49,313,000元,三角貿易收入為43,348,000元,去年同期營業收入為13,971,000元,較去年同期增加

35 ,342,000 元,成長252.97%,前開虛偽交易,97年8月之營業收入美金580,000 元、465,000 元、360,000 元,計美金1,405,000 元(折合17,803,100元、14,273,175元、11,271,600元,共43,347,875元)等,足以影響川飛公司股價之97年8 月份營業收入重大訊息【前揭三、(二)部分】確定後,未公開前之97年8 月6 日、7 日、8 日、25日、26日、27日,買入川飛公司股票1,009 張。

(三)前揭太陽能路燈與LED 燈之三角貿易,係為虛增川飛公司營業額而為之不實三角貿。乙○○與壬○○於前揭川飛公司97年10月10日以前,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97年9 月營業收入51,024,000元,三角貿易收入為50,061,000元,前開虛偽交易,97年9 月之營業收入美金1,533,000 元(折合49,040,670元)等,足以影響川飛公司股價之97年9月份營業收入重大訊息(前揭三、(三)部分)確定後,未公開前之97年9 月1 日、2 日、3 日、9 日、10日、11日,買入川飛股票2,668 張。合計買進5,479 張。

(四)上開購入川飛公司股票之各日每股買進價,明細如下:┌──┬────┬───┐│日期│買進股數│收盤價│├──┼────┼───┤│6/12│645千股 │11.20 │├──┼────┼───┤│6/13│617千股 │11.95 │├──┼────┼───┤│6/16│540千股 │12.75 │├──┼────┼───┤│8/6 │350千股 │10.05 │├──┼────┼───┤│8/7 │108千股 │10.00 │├──┼────┼───┤│8/8 │ 22千股 │10.70 │├──┼────┼───┤│8/25│132千股 │ 9.80 │├──┼────┼───┤│8/26│367千股 │ 9.70 │├──┼────┼───┤│8/27│ 30千股 │ 9.60 │├──┼────┼───┤│9/1 │450千股 │ 9.73 │├──┼────┼───┤│9/2 │980千股 │10.05 │├──┼────┼───┤│9/3 │ 50千股 │ 7.35 │├──┼────┼───┤│9/9 │800千股 │ 7.04 │├──┼────┼───┤│9/10│258千股 │ 7.04 │├──┼────┼───┤│9/11│130千股 │ 7.12 │├──┼────┼───┤│合計│5479千股│ │└──┴────┴───┘

六、乙○○於97年6 月12日起先後買進川飛股票後,見川飛公司股價有向上攀昇之起勢,於97年9 月8 日指示壬○○以網路下單賣出。97年9 月間因壬○○計劃赴美,於97年9 月12日與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授權乙○○代理買賣及交割其等在元大證券旗山分公司帳戶內股票,並將壬○○及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證券存摺、交割帳戶存摺、印鑑交予乙○○保管。乙○○則於97年9月8 日、19日、10月7 日、8 日、13日、14日、23日、24日、29日、11月4 日、5 日、16日分批全數賣出(各日賣出股數及收盤價之明細如下),合計賣出76,480,090元,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為76,141,779元,獲利21,640,855元(76,141,779元-前述買進川飛公司股票之支出54,500,924元,含手續費)。

┌───┬─────┬───┐│日期 │賣出股數 │收盤價│├───┼─────┼───┤│9/8 │1,124,000 │7.56 │├───┼─────┼───┤│9/19 │ 200,000 │8.57 │├───┼─────┼───┤│10/7 │ 240,000 │12.35 │├───┼─────┼───┤│10/8 │ 400,000 │13.05 │├───┼─────┼───┤│10/13 │ 310,000 │14.25 │├───┼─────┼───┤│10/14 │ 50,000 │15.20 │├───┼─────┼───┤│10/23 │ 10,000 │17.90 │├───┼─────┼───┤│10/24 │ 10,000 │17.30 │├───┼─────┼───┤│10/29 │1,060,000 │16.05 │├───┼─────┼───┤│11/4 │ 853,000 │18.10 │├───┼─────┼───┤│11/5 │ 985,000 │19.30 │├───┼─────┼───┤│11/16 │ 237,000 │20.65 │├───┼─────┼───┤│合計 │5,479,000 │ ││ │股 │ │└───┴─────┴───┘

陸、案經川飛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梁志遠告訴及告發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起訴及審理範圍(原審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中,就上訴人即被告丁○○、戊○○部分,並未記載洗錢防制第11條第2 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張德輝父子三人與己○○、辛○○、子○○、乙○○等人共同以製作…,將川飛公司所持有之英屬維京群島精隼(維京)有限公司全數股權掏空移轉至張德輝父子三人掌控之境外公司ALL PEACE (全和)公司…,致川飛公司受有總計新臺幣5 億4658萬8000元之重大損害。」(起訴書第3 至4 頁)。惟精隼BVI 公司股權係移轉至A- ONE公司,而非移轉至ALL PEACE 公司,起訴書記載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至ALL PEACE 公司,容有誤會。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10

1 年10月24日以101 年度蒞字第13223 號補充理由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記載:「被告丁○○、戊○○、辛○○、己○○、子○○等人…竟與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基於掏空川飛公司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製作虛偽資金循環、業務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及簽訂不實內容契約等不利益之交易方式,於97年10月8 日將川飛公司所持有之英屬維京群島精隼(維京)有限公司(下稱精隼BVI 公司)之全數股權移轉至乙○○所掌控之英屬維京群島FULL STAR TRADING SERVIVES LTD .(下稱FULL STAR公司),再於97年10月15日由FULL STAR 移轉至丁○○、戊○○所實質掌握之塞席爾(REPUBLIC OF SEYCHELLES)A-ON

E INTL . ,LTD (下稱A-ONE 公司),A-ONE 公司並分別於98年8 月2 日將精隼BVI 公司所持有之東莞川飛金屬有限公司100 %股權移轉給戊○○所掌控之香港川飛有限公司;98年8 月6 日將精隼公司所持有之福而康車料(蘇州)有限公司100 %股權移轉給丁○○所掌控之境外公司ALL PEACE HO

LD ING CO .LTD(全和公司),並使川飛公司喪失其對子、孫公司之融資款債權,致川飛公司受有總計新臺幣5 億4658萬8000元之重大損害」(原審卷十八第187 頁正反面)。並經檢察官於原審101 年12月5 日審理時當庭論訴丁○○、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上訴人即被告辛○○、子○○、己○○、乙○○配合丁○○、戊○○取得資產,亦該當洗錢罪嫌(原審卷二十第165 頁反面)。

貳、按案件是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以起訴書事實欄內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容有上開錯誤,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可認檢察官起訴丁○○、戊○○等人犯罪事實之時點,係移轉至ALL PEACE 公司為止。又依起訴書認丁○○、戊○○共同參與掏空川飛公司,而將精隼

BVI 公司股權,移轉至與張德輝3 人掌控之ALL PEACE 公司,雖於起訴書第4 頁第1 、2 行未敘及精隼BVI 公司先行移轉至FULL STAR 公司,然依起訴書第6 頁3之記載,確已就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至FULL STAR 公司後,再轉至張德輝父子3 人虛設之境外A-ONE 公司起訴,且敘明A-ONE 公司有移轉精隼BVI 公司股權予丁○○擔任負責人之ALL PEACE 公司一事,堪認起訴書已記載重大犯罪所得之移轉過程之犯罪事實。再起訴書雖誤認移轉至ALL PEACE 公司之過程中,己○○、子○○、辛○○、乙○○全程均有參與(實際上前開四人僅參與至移轉至A-ONE 公司),惟就丁○○、戊○○部分,堪認檢察官係起訴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至ALL PEACE公司為止。因而原審蒞庭檢察官將至此犯罪事實記載錯誤部分予以更正,核與法無違。由更正前後之事實欄記載,堪認起訴之事實係指辛○○、乙○○、子○○、己○○、丁○○、戊○○將重大犯罪所得輾轉移轉至張德輝、丁○○、戊○○3 人控制之公司。堪認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乙、證據能力部分:

壹、關於乙○○、己○○、子○○、丁○○、辛○○、證人甲○○、庚○○、癸○○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關於辛○○對於證據能力意見部分,業經辯護人黃璧川律師就本院臚列證據逐一表示意見,故以下均依辛○○與其辯護人黃璧川於本院表示之意見):

一、丁○○於調查人員詢問時陳述,經乙○○、壬○○、己○○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102 頁反面、99頁反面);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經乙○○、壬○○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102 頁反面);己○○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經乙○○、壬○○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

102 頁反面);辛○○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經乙○○、壬○○、戊○○、丁○○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10

2 頁反面、100 頁,本院卷六第324 頁);子○○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經乙○○、壬○○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102 頁反面);乙○○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經丁○○、子○○、戊○○、辛○○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卷六第324 頁,本院卷七第100 、101 、179 頁)。又證人甲○○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經己○○、乙○○、壬○○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88、89頁);證人庚○○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經乙○○、壬○○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89頁);證人癸○○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經己○○、乙○○、壬○○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88、89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之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2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其所言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之故乃隱匿先前之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再從同一供述者取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第436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一)乙○○於99年10月6 日、99年10月14日、99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乙○○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99年度偵字第23087 號卷一,下稱偵字第23

087 號卷一第183 至194 頁,99年度偵字第23087 號卷二,下稱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16至24、155 至158 頁),且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其於99年10月6 日、99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表示:閱完調查詢問筆錄後才簽名,筆錄內容有依其陳述記載(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278 頁,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175 頁)。

(二)辛○○於99年10月6 日、99年10月18日經通知自行前往臺北市調查處,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辛○○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105 至120 頁,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33至38頁),且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

(三)己○○於99年10月6 日、經通知自行前往臺北市調查處,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己○○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1 至13頁),且有辯護人在場。

復於101 年1 月10日以證人身分,至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表明其所為供述均屬實在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5007號卷,下稱偵字第5007號卷,第20至21頁)。

(四)丁○○於99年10月29日經通知自行前往臺北市調查處,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丁○○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179 至181 頁),且有辯護人陪同在場。

(五)子○○於99年9 月24日、99年10月4 日、99年10月22日經通知自行前往臺北市調查處,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子○○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99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二,下稱偵字第4421號卷二,第22至31、328 至336 頁,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74至79頁)。其於99年9 月25日、99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99年9 月24日、99年10月22日調查詢問筆錄在閱完後才簽名,筆錄內容有依其陳述記載(偵字第4421號卷二第323 頁);及於100 年3 月23日經通知自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製作筆錄,經檢察事務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100 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下稱偵字第4586號卷,第92至96頁)。

(六)甲○○於99年9 月24日、10月4 日前往臺北市調查處,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甲○○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偵字第4421卷二第1 至8 、377 至380 頁)。

(七)癸○○於99年11月9 日經通知自行前往臺北市調查處,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拒絕證言之規定,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詢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癸○○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偵字第23087號卷二第184 至187 頁)。

(八)庚○○於99年10月25日經通知自行前往臺北市調查處,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拒絕證言之規定,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詢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癸○○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偵字第23087號卷二第120至126頁)。

(九)綜上以觀,依其等在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製作調查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上開調查詢問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等「真意」所為,且於製作上開詢問筆錄時,並無非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是乙○○、辛○○、己○○、丁○○、子○○、甲○○、癸○○、庚○○於調查詢問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乙○○、己○○、子○○、丁○○、辛○○、甲○○、庚○○、癸○○於原審及甲○○、庚○○、癸○○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就本件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所為之陳述,與先前於調查人員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不符,其等於調查人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接近案發之初,出於自然,較之於原審、本院審判時之記憶為清晰,且辛○○、己○○、乙○○、丁○○等人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多有辯護人在旁,且其等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復以辛○○、己○○、乙○○、丁○○、戊○○、子○○等人,均已翻異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堪認辛○○、己○○、乙○○、丁○○、戊○○、子○○等人於調查人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又乙○○於101 年6 月2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辛○○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辛○○於101 年6 月6 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乙○○、己○○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己○○於101 年5 月3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辛○○、乙○○之辯護人交互詰問;丁○○於101 年5 月23日、3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辛○○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子○○於101 年6 月27日、7 月11日、8 月8 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乙○○之辯護人交互詰問;甲○○於101 年5 月16日、23日原審審理,及本院105 年4 月7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辛○○、己○○、子○○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癸○○於101 年5 月9 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105 年4 月7 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己○○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庚○○於101 年5月16日、12月5 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基於傳聞法則旨在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詰問權,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乙○○、辛○○、己○○、丁○○、子○○、甲○○、癸○○、庚○○等人,分別經原審、本院傳喚到庭,且上開乙○○等人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其他未聲請行交互詰問之當事人、辯護人,亦在場表示意見,均已保障辛○○、己○○、子○○、乙○○、壬○○、丁○○、戊○○之正當詰問權,而經合法調查,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認定辛○○、己○○、子○○、乙○○、丁○○、戊○○犯罪之證據使用。

貳、關於乙○○、辛○○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一、辛○○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丁○○、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六第324 頁,本院卷七第100 頁正反面);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丁○○、戊○○、子○○、辛○○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六第324 頁,本院卷七第100 、101 頁正反面、179 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辛○○、乙○○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時,所證關於其他被告部分,未令具結,嗣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不符部分,考量檢察官除漏未令其等具結外,並無證據可證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陳述之任意性應無疑慮;又其等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影響,而辛○○、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有辯護人在旁,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參、關於辛○○、乙○○於原審及本院時之供述,及乙○○於99年10月7 日、22日羈押訊問時之供述部分:

一、關於辛○○、乙○○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正反面、102 頁);乙○○於99年10月7 日、22日羈押訊問及100 年7 月11日原審訊問時之供述,經丁○○、戊○○、子○○、辛○○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六第32

4 頁,本院卷七第100 、101 頁正反面、179 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該等陳述,係於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本案、另案、上級、下級法院之法官,亦不論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兼括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及受託法官,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份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為詰問機會者,法院非不得依該共同被告以被告身份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份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屬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7475號、第6536號、98年度臺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辛○○、乙○○前揭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供述,及乙○○於99年10月7 日、22日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並無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形,亦無不得做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且辛○○、乙○○分別經原審於101 年6 月

6 日、27日傳喚到庭作證,給予丁○○、戊○○、子○○、辛○○在庭對質詰問機會,且辛○○之辯護人亦於乙○○在原審作證時,行使交互詰問權,應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8年1 月15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資料、證券交易所98年9月23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川飛公司營業資料、證券交易所98年1 月7 日臺密字第0000000000號等資料、證券交易所川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川飛公司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9年及98年、川飛公司99年及98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100 年5 月23日川飛公司99年度年報附註部分:

一、丁○○、戊○○、乙○○、壬○○、辛○○爭執金管會98年

1 月15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資料證據能力(本院卷六第308 頁,本院卷七第81、83、162 頁反面);辛○○爭執證券交易所98年9 月23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川飛公司營業資料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163 頁);丁○○、戊○○、辛○○爭執證券交易所98年1 月7 日臺密字第0000000000號等資料證據能力(本院卷六第308 頁反面,本院卷七第81、163 頁);乙○○、壬○○爭執證券交易所川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97年9 月15日至10月21日、97年9 月15日至12月15日)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83頁正反面);丁○○、戊○○、辛○○爭執川飛公司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9年及98年、川飛公司99年及98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100 年5 月23日川飛公司99年度年報附註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六第308 頁反面、309 頁,本院卷七第82頁正反面、164 頁正反面)。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參照同法第159 條之4 之立法理由:「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 )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主管機關依法本於職權所為專業之判斷,為其業務上之職權行使,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0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文件,分屬金管會、證券交易所依法檢具之相關查核文件、川飛公司依法公告之財務報表等文件,分別為其等公務上或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主管機關依法本於職權所為專業判斷,且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伍、子○○FULL STAR 公司雜記、手寫營業資料、97年6 月10日辛○○與張德輝簽訂之合作協議書部分:

一、乙○○、壬○○爭執子○○FULL STAR 公司雜記、手寫營業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165 頁反面):

(一)子○○FULL STAR 公司雜記:然查,乙○○供承:扣押物編號11-3,FULL STAR 雜記,是伊做的,再將此手稿傳真給庚○○轉交子○○等語(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190 頁反面至191 頁),核與子○○供稱:此為乙○○以手寫方式製作,庚○○將之影印給伊等語相符(偵字第4421號卷二第333 頁反面)。

(二)手寫營業資料:乙○○供承:證物12-8-1、12-8-2是伊本人製作,目的是為了在該筆假交易中核算相關公司應匯的款項若干等語(偵字第23087號卷二第23頁)。

(三)是上開文件,係乙○○製作,是乙○○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二、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97年6 月10日辛○○與張德輝簽訂之合作協議書非真正云云(本院卷六第309 頁反面,本院卷七第81頁反面)。惟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辛○○在簽完此合作協議書後,將影本交給伊,辛○○稱前面簽的合約沒有很詳盡,於是他們重簽了此合作協議書等語(原審卷十第186 頁反面)。堪認此合作協議書係辛○○與張德輝簽署,復無偽造不實之情,應有證據能力。

陸、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規定甚明。乙○○、壬○○及其等辯護人就川飛公司向漢聲公司借款轉投資CIGS簽呈、97年7 月31日、8 月15日、19日、26日、

9 月25日假交易中TFH 公司與川飛公司之PACKING LIST暨載貨證券,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辛○○及其辯護人黃璧川律師(本院卷七第165 頁反面),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且除前揭有爭執部分外,本件據以認定辛○○、己○○、子○○、乙○○、壬○○、丁○○、戊○○犯罪之證據,業經辛○○、己○○、子○○、乙○○、壬○○、丁○○、戊○○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六第309 、310頁,本院卷七第80、81、82頁反面、88頁反面、89頁正反面、99頁反面、100 、102 頁反面、169 、184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的情事,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規定,認上揭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柒、丁○○、子○○、乙○○、壬○○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乙○○、壬○○及其等辯護人爭執林國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庚○○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乙○○涉嫌內線交易案之川飛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彙總暨重大消息對照表、證券交易所製作97年6 月1 日至10月31日川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子○○之99年6月8 日聲明書之證據能力;己○○、乙○○、壬○○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溫騏、甲○○、黃新發、楊孟穎、癸○○、舒茂松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黃月琴、李丁村、陳秀娥、林藝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丁○○、戊○○、辛○○及其等辯護人爭執檢舉信、川飛公司己○○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資金流向圖、臺北市調查處98年11月27日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4 月21日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7 月28日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川飛公司之證券交易資料、川飛公司法務許麗娟與英寶公司丁小姐通聯譯文暨光碟、川飛公司法務許麗娟與香港Rocky Shek&Co . 徐小姐通聯譯文、英寶公司丁小姐於88年11月底傳真給川飛公司許麗娟之精隼BVI公司資料之證據能力;丁○○、戊○○、己○○、辛○○及其等辯護人爭執金流圖、己○○、戊○○、辛○○爭執刑事告訴狀、追加告訴狀及陳報狀之證據能力;辛○○及其辯護人爭執川飛公司98年度私募股票私募人明細表暨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川飛公司個股鉅額交易日成交資訊、內部人持股轉讓事前申報表、華冠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瞳發表之川飛公司資料、川飛公司股票資料之證據能力;戊○○及其辯護人爭執丁○○於川飛公司內部網路聊天紀錄、川飛公司暨漢聲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證據能力等部分(本院卷七第80頁反面、81、82、83、88、89、162 頁反面、163 、164 、16

5 頁,本院卷六第308 頁反面、390 頁),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且未經本院援為認定乙○○、己○○、丁○○、戊○○、辛○○等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

丙、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辛○○、己○○、子○○、乙○○、戊○○、丁○○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

辛○○承認以CIGS公司名義不實還款部分之犯行(原審卷二第225 頁,本院卷四第2 頁反面),對其餘犯行均否認;子○○、己○○、丁○○、戊○○、壬○○則均否認有前開犯行。乙○○承認提供資金給辛○○、張德輝,使辛○○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本院卷二第113 頁),且乙○○、壬○○對於乙○○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壬○○、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之證券帳戶,買賣如事實欄所載數量之川飛公司股票均不爭執(本院卷六第64頁反面至65、166 頁),惟對其餘犯行均否認。綜合其等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辯解如下:

一、辛○○及辯護人所辯略以:

(一)辛○○、己○○2 人雖於97年6 月13日經控股公司指派擔任川飛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己○○並擔任川飛公司董事長。惟辛○○、己○○直至97年12月間,始正式入主川飛公司,實際掌握經營權,川飛公司於此時點前之營運、交易行為皆由負責人張德輝及其子丁○○、戊○○決定。川飛公司之經營權運作係採用法人股東,即弘昌公司、茂實公司、金石公司、德維公司、悠仁公司等5 家投資公司指派自然人擔任川飛公司之5 席董事及2 席監事,以此方式進行經營及運作,因此實際經營權之掌控,不得僅憑川飛公司形式上由何人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人,仍須參酌當時控股公司係由何人實質掌控(原審卷二第11、36、37頁)。

(二)辛○○於97年6 月10日與張德輝簽訂合作協議,支付現金1500萬元簽約金予張德輝,約定以2.2 億購買川飛公司經營權,於經營權移轉之履約期間,雙方雖約定辛○○得推薦人員擔任金石公司、弘昌公司之2 席法人董事代表人。

惟張德輝得指派專人擔任川飛公司之財務主管,張德輝並有權准駁川飛公司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支用,辛○○及其推薦人士於此協議書履約完成前,不得將張德輝指派之人員更換,又辛○○推薦之代表人己○○必須完全配合所有雙方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簽有關公司法人應簽認之文件,否則視為違約,辛○○須負全部違約責任(合作協議書第3 條約定)(原審卷二第37頁)。

(三)辛○○與張德輝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後,張德輝即按照協議書約定,於97年6 月13日以金石公司、弘昌公司之負責人名義,於川飛公司第10屆第1 次臨時股東會中指派己○○、辛○○任法人董事代表,並於該次臨時董事會中改選己○○為董事長兼總經理。惟當時辛○○尚僅支付1500萬元之簽約金,實際掌控川飛公司經營權之5 家控股公司仍由張德輝、丁○○、戊○○父子掌控。辛○○及己○○雖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人,己○○雖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惟須待辛○○給付剩餘2 億500 萬元款項完畢,方能移轉5 家投資公司之股權,實際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原審卷二第38頁)。

(四)辛○○、己○○實質上自97年12月間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後,始實際控管公司財務。因張德輝依合作協議於經營權移轉之履約期間,有准駁公司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支用之權限,實際上張德輝對於川飛公司之財務皆逐筆控管,須張德輝在付款憑單上簽名後,出納人員始得對外付款,請款單位簽請財務單位審核,經子○○覆核,即呈送張德輝批示後付款,而無任何辛○○之批示。辛○○於97年12月始正式入主川飛公司,將公司更名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既已決定入主,豈有可能又將精隼BVI 公司全數掏空移轉至張德輝父子3 人掌控之境外ALL PEACE 公司(原審卷二第38、39頁,原審卷二十一第46、47頁)。

(五)張德輝與丁○○、戊○○父子,早在辛○○接任川飛公司前,即利用川飛公司之孫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深圳力飛公司、東莞川飛公司、深圳精隼公司)掏空母公司,3人係利用辛○○,誘使其承購川飛公司,利用經營權移轉過程仍掌握實權期間,移動川飛公司資產至孫公司名下,再將責任推卸至辛○○承擔。辛○○係於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半年之後,始支付約定之2.2 億元款項完畢,自97年12月間起正式入主川飛公司取得經營權。而辛○○尚未取得經營權期間,丁○○、戊○○與張德輝已完成起訴書所指之掏空犯行(原審卷二第222 、223 頁,本院卷九第40頁反面)。

(六)辛○○入主川飛之目的,在將川飛公司自傳統自行車料產業轉型成高科技太陽能事業,並擴大川飛公司之經營規模。惟丁○○、戊○○與張德輝目的在乾淨切割川飛公司與孫公司之體系,進而使川飛公司喪失精隼BVI 公司之全部股權。丁○○、戊○○與張德輝誘使辛○○入主川飛公司後,利用乙○○提供之400 萬美金運作,不僅使川飛公司不再持有蘇州福而康公司、深圳力飛公司、東莞川飛公司、精隼BVI 公司股權,先前貸款之2.36億元毋庸清償。反觀辛○○因公司面臨重大危機,借貸5800萬元,可謂損失慘重(原審卷二第223 頁)。將川飛公司資產取走者,為張家人,且實際主要獲利之張德輝父子及乙○○等人,辛○○已與川飛公司和解,並經民事庭判決賠償川飛公司5億餘元,因無力負擔裁判費用而未上訴而確定,卻免除川飛公司5800萬元債務,應併予斟酌(本院卷九第41頁)。

(七)辛○○並未指示子○○虛偽製作精隼BVI 公司處分FULL S

TAR 公司之資金循環等犯罪事實。辛○○於97年6 月10日與張德輝簽訂合作協議書,支付現金1500萬元簽約金予張德輝,約定以2.2 億元購買川飛公司經營權。子○○係張德輝指派之人馬,於張德輝過世後,亦受戊○○、丁○○之指示行事,子○○在偵查中亦再再維護戊○○、丁○○。反徵其偵查中所指係受辛○○之指揮並非事實。參以川飛公司、漢聲公司處分精隼BVI 公司股權出售予乙○○所設之FULL STAR 公司,再移轉至張德輝父子3 人虛設之境外A-ONE 公司(負責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朱燕,係丁○○在蘇州福而康公司之秘書),再由A-ONE 公司移轉至丁○○負責之ALL PEACE 公司等細節,相關移轉股權之交易文件所顯示,皆由子○○、丁○○及張德輝等人經手,顯然可徵子○○係受張德輝、丁○○、戊○○指揮,辛○○並未指揮子○○為上開犯罪行為(原審卷二第223 頁反面、22

4 頁,原審卷二十一第47頁)。

(八)川飛公司於97年7 月至9 月間,確實有向TFH 公司進貨LE

D 燈及太陽能路燈等產品,並於97年8 月27日匯款103 萬4000美金予TFH 公司,再於97年8 月27日以293 萬8000美金另售相同產品予FULL STAR 公司。惟此乃依據乙○○之建議,為增加川飛公司實際獲利及銷售業績所為之實際商業行為。且川飛公司係授權子○○處理。辛○○準備入主川飛公司經營太陽能業務,只要有利川飛公司之營業行為,本無拒絕之理。又川飛公司與FULL HOUSE公司、WELL R

ICH 公司間之交易行為並非虛構,且並非惡意損害川飛公司利益,乃因應當時時空環境之應變措施。川飛公司與乙○○公司合作進口薄膜太陽能面板,係考量當時政府鼓勵發展及推廣再生能源利用,為川飛公司之永續經營發展,經評估後認為發展再生太陽能源可為川飛公司帶來極大之利益,辛○○甚至授權癸○○成立北中南3 辦公室處理未來川飛公司太陽能事業。然訂購太陽能板1 批後,政府卻遲未通過能源3 法(98年底始通過),川飛公司縱然發展太陽能,仍無法即時獲得政府之補貼,在考量避免川飛公司之損失下,經內部研討後由癸○○代表川飛公司與乙○○協商,乙○○表示已經訂購並且付款,最後協商由川飛公司吸收部分損失,並非辛○○惡意損及川飛公司利益。且子○○任職川飛公司期間,曾涉及多起假交易,製造假業績賺取公司獎金,致使川飛公司遭補稅及罰鍰,並受有損害,子○○雖指證奉辛○○指示云云,僅為其脫罪之詞,殊不足採(原審卷二第224 、225 頁,原審卷二十一第50至53頁)。

(九)辛○○為確保川飛公司之正常營運,及避免川飛公司先前投資CIGS公司、威奈公司之款項遭會計師提列損失,致影響川飛公司股價,遂以個人資金5800萬元及向友人王瑞卿、黃月秋、張瑞和、黃月琴、林聰德等借款之1.6 億元虛偽製造CIGS之還款假象,辛○○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認罪,惟辛○○入主川飛公司之目的,即在用心經營川飛公司轉型為太陽能事業,辛○○雖為此犯行,動機仍係出於避免影響川飛公司之股價,造成川飛公司更大之損害。辛○○實際掌控川飛公司後,始知前負責人張德輝夥同其子丁○○、戊○○惡意掏空川飛公司,然既已成事實,辛○○身為川飛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理應當就川飛公司最大利益考量,辛○○個人資金及借貸之1.6 億確曾匯入川飛公司資產中,並非虛增帳冊數目,目的乃在彌補川飛之虧損,並非惡意虛增損害公司利益(原審卷二第225 頁)。

二、己○○及辯護人所辯略以:

(一)己○○於96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辛○○,而擔任樂士公司董事長,因辛○○在樂士公司經營權爭奪中失利,故己○○於97年4 月間被解任董事長職務。1 個月後辛○○表示已尋得川飛公司作為發展替代能源平臺,希望己○○能到川飛公司發展氫能燃燒系統,並擔任川飛公司董事長一職。惟己○○向辛○○表明只懂技術,不懂公司治理,辛○○告以因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其不能擔任上市公司董事長,故由己○○出任川飛公司董事長,但己○○僅需負責氫能燃燒系統之開發,不須管理川飛公司經營(原審卷二第9 頁反面,123 、124 頁);其未參與辛○○與張德輝間入主川飛公司之協商規劃過程,雖其在97年6 月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同年7 月3 日簽訂承諾書等文件,己○○未參與討論,無法辨識有任何不法行為之可能(原審卷二十一第56至58頁,本院卷六第24頁反面)。

(二)97年6 月間,己○○信任辛○○而簽署川飛公司等移轉必要文件後,於同月13日,川飛公司召開第10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己○○以金石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被選任為川飛公司董事長。己○○雖為董事長,但除氫能源研發需其處理外,對於川飛公司經營層面,依其與辛○○之約定,完全無需插手,無實質控制力,川飛公司經營實際決策權係在川飛公司內部之「經營策略委員會」,而己○○並非成員,亦未參與運作。本件通過精隼BVI 公司議案後,細節如何執行,相關匯款與財報編制,本應為財務人員負責與執行,非董事長職權,亦無法期待不具專業知識之己○○能處理與了解相關財報之內容。又川飛公司之大小章並非由己○○保管,直至97年12月底後,川飛公司始將小章交予己○○,因此在川飛公司小章交接前,己○○皆以簽名代替蓋章。而川飛公司處分精隼BVI 公司之契約書簽約日期分別為97年7 月3 日及8 月27日,契約書上所蓋為川飛公司銀行小章,當時非己○○持有保管,本件處分精隼BVI公司股權之契約書上己○○印,並非己○○所蓋,其對於處分精隼BVI 公司契約書及過程並不知情,支付CIGS公司合約款的傳票,亦未交給己○○簽核(原審卷二第124 、

125 頁,原審卷三第1 、2 頁,本院卷六第24頁反面至25頁,本院卷九第40頁)。

(三)購置太陽能薄膜生產線符合川飛公司轉型所需。而己○○進入川飛公司前,即由辛○○處知悉乙○○為威奈公司負責人,而威奈公司本以鍍膜為業,之後跨足薄膜太陽能產業,研發銅錮鎵硒(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擁有關鍵技術靶材專利而在業界頗負盛名,故在簽訂太陽能合約時,己○○自始即認為係與威奈公司簽約,不知CIGS公司是否屬於威奈公司及CIGS公司是否虛設行號,亦不知CIGS公司相關補充條款之事。至於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簽定薄膜太陽能設備買賣預約,己○○自始即認為與CIGS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事實上係與威奈公司所簽,故契約中將設備預付款更改為第3 期與第4 期價金,延遲付款義務亦屬合理商業判斷(原審卷二第125 、126 頁,本院卷六第24頁反面至25頁);川飛公司與FULL STAR 、CIGS公司間虛偽資金循環,其規劃、執行等,均與己○○無涉;至於乙○○用以製作假金流之川飛公司帳戶、漢聲公司帳戶,雖係己○○應辛○○要求,與子○○前去開立,然是基於信賴辛○○,對於開戶目的並未多問,開戶後即離去,對於帳戶存摺及印鑑,始終認為是川飛公司財務人員子○○所保管,不知為乙○○取走等語(原審卷二十一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

(四)己○○不知TFH 公司、FULL STAR 公司、FULL HOUSE公司、WELL RICH 公司等,均係乙○○虛設之紙上公司,亦未代表川飛公司以編號PO#0 0000000-0採購單向TFH 公司採購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復未代表川飛公司開立相關

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之發票及裝箱清單。又形式上觀察,上開交易皆有款項匯入川飛公司,當易使人誤信交易為真。相關訂單上有Chang Ching-Chang 字樣,並非己○○之簽名,而係刻有己○○英文姓名之印章,且此章並非己○○所刻,亦非己○○持有及保管。己○○未實際經手相關訂單,無從得知相關內容。因97年間政府政策取消補助,導致國內太陽能產業萎縮,對於太陽能零件需求大幅減少,川飛公司內部經營策略委員會所為折價決定亦屬合理之商業判斷(原審卷二126 、127 、246 頁,原審卷二十一第68至69頁,本院卷六第25頁)。

(五)己○○僅係形式上負責人,相關文件之簽名皆應川飛公司實際負責人要求所簽,對於相關文件簽署之目的及內容,並無認識。己○○核准相關會計傳票,僅是為符合形式上會計作業程序,己○○不具會計專長,對於相關憑證無法審查(原審卷二第244 、245 頁)。

(六)己○○不知辛○○所為中止合作協議書與CIGS公司還款同意書一事;99年4 月間因辛○○告知川飛公司財務周轉有問題,須由己○○以川飛負責人身分前往陽信銀行與聯邦銀行等開戶,使資金能順利到位,己○○不疑有他而前往開戶。川飛公司當時財務出現問題需資周轉一事已有多人知悉,故而相關私人貸放款之人皆主動詢問川飛公司是否欲向其借貸,藉由短期高利率借貸獲取利益,黃月琴即為其一,經由氫能源研發部門莊仕謙經理之引介,向己○○表示可以較低利率貸款與川飛公司,己○○知悉後更介紹與辛○○,其後相關之人是否有借貸抑或匯款等,己○○皆不知悉,亦未參與(原審卷二第127 、128 頁,原審卷二十一第70至71頁,本院卷六第25頁)。

(七)己○○經調查詢問人提示CIGS公司協議書,僅承認協議書時點與其上印鑑章,推斷該印章應為本人所蓋,並表示蓋印時並未詳細閱讀協議書內容。則己○○既已說明未詳細閱讀協議書內容,詢問人卻未先行澄清相關時點問題,直接詢問己○○為何辛○○負責還款及終止合約部分,導致己○○錯以案發後對案情了解回答,使詢問筆錄上己○○此部分陳述內容,與己○○真正認知不符。己○○當時僅知川飛公司急需周轉金,至於如何使用及由何人提領,己○○並不知悉,亦未過問(原審卷二第246 、247 頁)。

三、子○○及其辯護人所辯略以:

(一)子○○擔任川飛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因未參與經營決策,且業務之執行均依己○○、辛○○之指示辦理,並相信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FULL STAR 公司等之交易為真,與辛○○、乙○○等始終沒有犯意聯絡,應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之罪(原審卷二第80頁,原審卷二十一第10頁,本院卷六第132 頁,本院卷九第41頁反面)。

(二)97年6 月6 日己○○與張德輝簽立合作協議書時,由於乙○○提供威奈10,000張股票為履約保證,子○○認為其等是真正要入主川飛公司,經營太陽能事業,才會依辛○○指示於97年6 月16日及25日辦理董事會相關事宜,將精隼

BVI 公司股權處分給由乙○○代表之FULL STAR 公司。而乙○○是合作協議書擔保物提供者,且有豐厚財力,交易過程中,資金都如辛○○告知的時程入帳,子○○當然認為此為真實交易(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81頁,原審卷八第261 、262 頁,原審卷二十一第11、12、22、23頁,本院卷九第41頁反面)。再此交易資金是由乙○○規劃及執行,子○○只知道資金進出川飛公司部分,對所謂400 萬美金循環之事毫無所悉。參諸辛○○於99年10月18日調查時證稱「我與張德輝確實有去找乙○○,但子○○應該沒有去」即明。子○○是依辛○○指示規劃執行合作契約書,資金問題是由乙○○負責,所有資金方面都是經辛○○告知,子○○方能略知一二。另辛○○入主川飛公司之初,子○○是負責人事、總務、文書及日常事務之管理工作,甲○○、蕭鴻銘等先在臺中川飛公司上班,並未與辛○○、己○○、乙○○等人一起上班,也未參與決策,子○○約97年10月才至臺北辦公室工作,與乙○○等人確實無犯意聯絡。縱子○○至臺北辦公室後,對辛○○等人所為產生懷疑,仍因對川飛公司資金運作、締約對象、以及辛○○和乙○○的合作條件欠缺全盤認識與瞭解,實無從確認有上開違法行為(原審卷二第81、82頁,原審卷八第

261 、262 頁,原審卷二十一第12、22、23頁,本院卷六第132 頁,本院卷九第41頁反面、43、45頁)。

(三)在帳面上FULL STAR 公司付款予川飛公司後,辛○○指示子○○依川飛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儘速辦理股權轉讓;另一方面,張德輝亦開始將5 家投資公司的股權,及其名下7000多張川飛公司股權辦理移轉程序。於是子○○委託英寶公司製作精隼BVI 公司股權轉讓給FULL STAR 公司的文件,因當時精隼BVI 公司負責人為丁○○,董事為張德輝,故張德輝請丁○○在出讓文件上簽字,張德輝同時交給子○○1 張FULL STAR 公司於97年7月4 日所簽立轉讓精隼BVI 公司股權給其友人的股權合約書及A- ONE公司之文件,請子○○在辦完股權轉讓後,立即再辦1 次股權轉讓。本次轉讓買方為FULL STAR 公司,子○○向辛○○報告買方文件資料,辛○○指示庚○○向乙○○拿,並請FULL STAR 公司負責人在文件上簽字。買賣雙方簽字完成後,子○○就將文件送交英寶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第1 次轉讓過戶後,辛○○要求子○○先請張德輝辦理股權轉讓,於是子○○再次委託英寶公司製作精隼

BVI 公司股權轉讓給A-ONE 公司的文件,子○○再次向辛○○報告,辛○○指示庚○○請乙○○在FULL STAR 公司負責人出讓人上簽字,也請張德輝囑A-ONE 公司之負責人簽字後,子○○就將文件送交英寶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待股權轉讓完成後,子○○就將所有文件交給張德輝,張德輝也開始將5 家投資公司之股權及7000多張川飛公司股票,分批轉讓給辛○○的人頭戶。辦理股權文件都先經相關當事人簽署,在辦理轉讓股權時也有合約及對價關係,子○○才會依辛○○及張德輝指示,將文件交給英寶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並非使川飛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子○○亦無從獲悉有何違法情事(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81、82頁,本院卷六第133 頁,本院卷九第43頁)。

(四)川飛公司於97年6 月25日董事會通過投資設立太陽能生產線,金額為20億元,以為企業轉型發展,是真實會議內容,並不是假決議,且投資方案是經中華民國最權威之中華徵信所作可行性評估認可,董事會再依據此評估報告作出決議,但尚未決定向那家公司購買設備,才會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合作對象事宜。子○○當時認為川飛公司的合作對象是威奈公司,但在97年7 月4 日簽約時,卻變成CIGS公司,為此子○○曾向辛○○質疑,辛○○告知因威奈公司的設備買賣權利,已授權由CIGS公司全權負責,只能透過CIGS公司取得威奈公司25MW錮鎵硒(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片生產設備,且CIGS公司是由乙○○掌控,乙○○是威奈公司負責人,所以將來業務往來及技術支援上不會有問題。子○○只能接受並負責執行。在子○○執行股權買賣的過程中,並不知乙○○於97年7 月6 日由威奈公司與CIGS公司簽立訂價5950萬美金設備買賣合約之事,且子○○對於乙○○實際掌控CIGS公司一事更無從獲悉,當時並無理由懷疑此為違法行為之一環,何況97年11月後子○○已不再參與CIGS公司交易之執行,故98年1 月20日再次簽約與子○○無關(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14頁反面、83、84頁,原審卷八第265 、266 頁,本院卷六第133 至134頁,本院卷九第44頁反面)。

(五)辛○○於林顯章公司的會議室,在白板上寫出其與張德輝議定的大約時間及流程,林顯章再提示應注意法規及建議,由子○○抄錄後,按此時程執行本件相關行工作。後來辛○○為求慎重,另外Email 電子檔及電腦流程圖。而辛○○又於97年8 、9 月間給子○○2 張乙○○手繪流程圖,因子○○是經辛○○介紹而認識乙○○,2 人僅有數面之緣,且乙○○係經營企業有成之大企業家,辛○○已有入主樂士公司經驗,有許多證券界友人,對購併公司亦有專業,因此,上開流程圖確由辛○○傳給子○○無疑(本院卷九第44頁)。

(六)川飛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及TFH 公司係依三角貿易之方式進行交易,先由FULL STAR 公司與川飛簽立購貨合約,子○○雖為業務副總,但交易均係辛○○與FULL STAR 公司人員約定進行後,指示子○○辦理,再由子○○請業務人員吳靜宜小姐與FULL STAR 公司對口人員洽談交易細節,川飛公司並非TFH 公司出貨之收貨人,貨物並非由川飛公司收受後轉送予FULL STAR 公司,故子○○與轄下業務人員只能以FULL STAR 公司人員之反應,以及是否如期付款來判斷是否順利履約。TFH 公司出貨後,將貨品出口的海關申報文件水單文付給川飛公司後,對TFH 公司而言即屬完成交易,由於本案FULL STAR 公司嗣後亦依交易條件,於97年8 月支付第1 筆貸款至川飛公司,因此川飛公司業務承辦人員,包括子○○,依貿易慣例和經驗,以及FU

LL STAR 公司後續反應和海關申報文件水單,認為貨品已經出口並送至FULL STAR 公司,三角貿易真實無誤且已履約完成。97年7 月至9 月交易期間,FULL STAR 公司從未向川飛公司業務承辦人員提出任何貨品未如期送達之問題,子○○等承辦人員當然無從獲悉有何假交易之情事。又97年12月5 日至9 日太陽能板交易確非子○○承辦。由於承辦人吳靜宜於97年10月遷移至臺北時已經遣散,子○○手下已無熟悉可承辦貿易之業務人員,故未再承辦任何LE

D 燈的業務,更沒有承作太陽能板的業務。不能以子○○曾指示業務人員進行此等交易,即認子○○有犯意聯絡(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16,85、86頁,原審卷六第73、74頁,原審卷八第267 、268 頁,原審卷二十一第20至22、

25、26頁,本院卷九第46頁)。

四、丁○○及其辯護人所辯略以:

(一)98年中,丁○○經其父親張德輝告知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的交易已經完成,可以把海外子公司過到其等名下,丁○○就執行移轉工作,對於5 家投資公司之過戶,並不清楚。在精隼BVI 公司股權交易過程中,丁○○相信張德輝有付錢買回海外資產,所以才在卸任川飛公司董事長後,依照張德輝的要求,簽署經營權移轉過渡的文件,且其僅簽一小部分文件,其他文件,不但和丁○○無關,丁○○也不知情;在98年8 月丁○○配合張德輝分家規劃,以AL

L PEACE 公司受讓蘇州福而康公司股權,也是基於張德輝是合法取得的認知,不成立洗錢罪行(原審卷二第12頁,原審卷二十第166 頁,原審卷二十一第217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17 頁)。

(二)張德輝在確有陸續付出相當5.4602億的對價。至於付款對象的問題,應該負責拿錢向川飛公司買海外資產的是FULLSTAR公司,張德輝應該只是負責把相當於5.4602億的對價付給辛○○經營團隊,以向FULL STAR 公司買回海外資產,並無付款對象錯誤的問題。丁○○固經張德輝告知配合簽署97年10月8 日精隼BVI 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98年8月6 日蘇州福而康公司移轉股權之文件,然丁○○既未參與假金流之規劃,亦從未參與其中任何執行環節,自無從獲悉川飛公司因假金流之關係喪失精隼BVI 公司及對子公司債權而受有不利益。丁○○係基於正常商業交易之認知辦理股權過戶,無非常規交易之主觀犯意。至於朱燕固係丁○○蘇州福而康公司之秘書,惟此與A-ONE 公司設立過程並無關聯。況朱燕職務範圍尚涵蓋董事長張德輝及副總經理之秘書職務,負責處理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

3 人所交辦之業務項目,據此逕認A-ONE 公司係由丁○○指示其秘書朱燕所設立,自無足採(原審卷二十第166 頁,原審卷二十一第204 頁反面至205 ,216 、217 頁,本院卷六第217 頁反面)。

(三)在丁○○對精隼BVI 公司股權非不法所得之認知下,縱令A-ONE 公司係丁○○配合張德輝要求,為完成精隼BVI 公司股權交易所設立辦理,此充其量亦僅為完成正常商業交易之環節,並無任何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認知。且丁○○所為並未改變精隼BVI 公司之本質,亦未切斷精隼BVI公司股權來源與原始交易間之關聯,不妨害偵查機關之追查,自不構成洗錢。倘若法院認張德輝未實際支付對價買回精隼BVI 公司股權而構成侵占等重大犯罪,而精隼BVI公司股權由川飛公司移轉至FULL STAR 公司,乃至於A-ON

E 公司之過程,亦僅係張德輝取得精隼BVI 公司股權必要手段,而屬不法前行為之部分,亦不構成洗錢行為(原審卷二十一第205 頁反面、206 、207 至208 頁)。

五、戊○○及其辯護人所辯略以:

(一)戊○○不清楚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移轉,也未參與,是經其父親張德輝通知才接手東莞川飛公司(原審卷二第12、42頁)。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程序及相關文件,均無須經戊○○提供任何協力,亦無任何公文或書面函通知戊○○,戊○○自無可能知悉精隼BVI 公司股權如何移轉(原審卷二十一第144 頁正反面,本院卷六第214 頁反面)。

又FULL STAR 公司、A-ONE 公司、ALL PEACE 公司何時成立、如何成立,何人成立等情事,戊○○均不知情。關於A-ONE 公司是戊○○經張德輝告知買回子公司,並提供相關文件,指示戊○○持往中國大陸工商局辦理登記時,戊○○始知有此公司。戊○○僅接受張德輝指示辦理登記,至於張德輝如何向川飛公司買回子公司,如何支付對價等過程,均未參與,確無所悉(原審卷二第47頁,原審卷二十一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

(二)東莞川飛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力飛公司、深圳精隼公司等大陸子(孫)公司,於川飛公司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FULL STAR 公司時,買賣雙方即未辦理變更登記,故張德輝買回精隼BVI 公司股權時,自無必要辦理變更,實無從據此認定,該等大陸子公司之登記未將戊○○變更,即認戊○○知悉川飛公司出售精隼BVI 公司之股權過程;又香港川飛公司係自A-ONE 公司處受讓東莞川飛公司之股權,亦即自張德輝處移轉而來,戊○○實無可能瞭解或知悉精隼BVI 公司股權全部移轉之全貌,更遑論川飛公司有無簽署不實契約、製造資金流程等情事(原審卷二第48頁,原審卷二十一第139 頁,本院卷六第215 頁)。

(三)戊○○僅係於98年5 月間,因張德輝表示東莞川飛公司已由戊○○努力經營多年,往後交由戊○○全權經營,要戊○○洽大陸工商局辦理東莞川飛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戊○○主觀上認為張德輝業已買回大陸子公司,乃遵照張德輝指示辦理變更作業。是以辦理股權移轉期間,如大陸工商局要求補提資料或文件,便轉告張德輝提供所需文件,目的僅在於辦理東莞川飛公司股權轉讓;另戊○○掛名蘇州福而康之董事,僅於蘇州福而康公司文件需要戊○○簽名時,張德輝始會寄送資料給戊○○簽名,戊○○並不參與蘇州福而康公司之實際經營,係配合張德輝之指示及要求。不能據此即認戊○○與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有關(原審卷三第180 頁反面至182 頁,原審卷二十一第136 、

145 頁)。

(四)關於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是由己○○與張德輝具名簽署,而97年6 月10日合作協議書則由辛○○與張德輝具名簽立,2 者體例已有不同。況依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係己○○負有居間介紹第3 人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義務,賣方張德輝並無出資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義務,然97年6 月10日合作協議書反課以張德輝於收到2.2 億元後之7 日內,以5.46億元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義務,張德輝從坐收7.46億元售股價款,變成僅收到2.2 億情形下,另行增加提出3.26億元承擔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並支付5.46億價款之義務;再參以97年7 月3 日時,FULL S

TAR 公司在辛○○居間之下,向川飛公司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適與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相符,是97年6 月10日合作協議書之真實,自屬有疑(本院卷八第30

0 頁反面)。

(五)戊○○辭任川飛公司總經理一職後,未繼續參與川飛公司董事會或處理任何營運事務,惟因辛○○等人組成之新經營團隊入主川飛公司後,因業務銜接之必要,分2 批資遣員工。戊○○原任川飛公司總經理,常駐大陸地區處理相關事務,具延續性事務需要戊○○協助,故被安排在第2批資遣名單。戊○○雖繼續領取川飛公司報酬,仍因無需簽收,亦未接獲任何薪資條等通知,不清楚川飛公司以何名義支給報酬,不得以戊○○領有川飛公司薪資,即謂有繼續擔任川飛公司總經理(本院卷八第302 頁)。

六、乙○○及其辯護人所辯略以:

(一)乙○○協助辛○○與張德輝移轉經營權,目的僅在於川飛公司日後向威奈公司購買太陽能生產線設備及投資威奈公司,並未與辛○○等人組成經營團隊入主川飛公司,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乙○○認識辛○○時,辛○○尚在樂士公司擔任執行長。嗣辛○○離開樂士公司,表示其已計畫入主川飛公司,更介紹張德輝與乙○○認識,當時張德輝擬將川飛公司經營權(即上市公司的「殼」)賣予辛○○,規畫張德輝先將川飛公司持股售予辛○○,張德輝再向川飛公司買回大陸事業(精隼BVI 公司股權),川飛公司移轉經營權後,將轉型發展太陽能產業,川飛公司有意投資威奈公司及購買威奈公司20億元CIGS太陽能設備,需要乙○○協助,以便順利完成轉讓經營權。從而乙○○為促成川飛公司日後向威奈公司購買太陽能生產線設備,及投資威奈公司,同意配合辛○○及張德輝等人匯款作循環金流。乙○○前稱因匯款而獲利10萬美金乙節,與事實尚有出入(原審卷二第10、12、185 、187 頁,原審卷二十第172 頁反面,原審卷二十一第75、76頁)。而張德輝與己○○、張德輝與辛○○先後於97年6 月6 月、同年月10日簽立協議書時,乙○○不在國內,亦不知97年11月12日之合作協議書,乙○○未參與上開協議書之訂定、簽署或見證。乙○○並未與辛○○等人組成經營團隊,亦未打算入主川飛公司,更未計畫將威奈公司借川飛公司的殼上市。況辛○○費心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亦不可能與乙○○分享經營權(原審卷二第185 頁反面、186 頁,原審卷二十一第76頁反面至77頁,本院卷六第61頁反面)。

(二)依張德輝與辛○○97年6 月10日協議書第5 條約定,精隼

BVI 公司股權計作價5.4602億元,張德輝應於移轉5 家投資公司股權予辛○○7 日內,將現金5.4602億匯回川飛公司。若有掏空川飛公司,使川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則川飛公司將無力再向威奈公司買設備。是乙○○當時亦認為張德輝不可能損害自己辛苦建立之川飛公司,張德輝將來亦會付款買回大陸事業,辛○○取得川飛經營權係為將來轉型太陽能產業獲利。張德輝、辛○○97年6 月10日協議書第5 條亦明確約定張德輝應承購精隼BVI 公司股權,且須於7 日內將現金5.4602億元匯回川飛公司,是97年6 月當時,張德輝、辛○○約定移轉經營權後,川飛公司最終仍會取回5.4602億。川飛公司不會喪失精隼BVI 公司股權,乙○○僅協助移轉經營權,其主觀上認川飛公司不會受有損害。其後川飛公司並未取回5.4602億元之原因及過程為何,乙○○無從知悉,起訴後檢視戊○○、丁○○於偵查所提書證,可知張德輝為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先後匯款、現金及移轉投資公司股權總計5.47億元。乙○○並不知悉張德輝所支付之5.47億元,亦未參與,更未獲得任何款項或股權,川飛未取回款項,確與乙○○無關(原審卷二第188 頁,原審卷二十第172 頁反面,原審卷二十一第80頁反面至81頁,本院卷六第62頁)。

(三)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CIGS公司與威奈公司、威奈公司與川飛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買賣預約書,內容均為真實。乙○○同意配合匯款作循環金流,其目的在促成川飛公司日後向威奈公司購買太陽能設備及投資威奈公司,是97年

7 月4 日川飛公司及CIGS公司20億元合約,同年月6 日CIGS公司與威奈5,950 萬美金之設備買賣合約,金額均高於

5.46億元,權利義務內容亦均詳細約定,並非僅為匯款作循環金流之用,川飛公司於張德輝付款5.46億元買回精隼

BVI 公司股權後,川飛公司仍應履行上開合約,威奈公司亦須提供價值20億元之太陽能設備予川飛公司。而CIGS公司出具補充條款向川飛公司表示同意繼續履約,相關約定條件未對川飛公司造成損害。至於威奈公司與川飛公司於98年1 月20日簽署買賣預約,係因川飛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循環金流5.46億,為確保川飛公司與張德輝買回精隼BV

I 公司股權後回補5.46億元款項及支付後續款項,故威奈公司要求與川飛公司直接簽署買賣預約書,由威奈公司直接出售太陽能生產線設備予川飛公司。買賣預約書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川飛公司得以其對CIGS公司之5.46億預付款債權作為第3 、4 及5 期價金(97年CIGS公司已表明不不會沒收該筆5.46億元款項),係因乙○○認為川飛公司於張德輝付款買回精隼BVI 公司股權後,仍須實際付

5.46億元予CIGS公司,並非川飛公司不須實際給付5.46億元。而因乙○○對川飛公司是否補足該等款項仍有疑慮,復於同條款與川飛公司約定,川飛公司應對CIGS公司之清償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換言之因CIGS公司不可能返還5.46億元予川飛公司,故特別約定若5.46億未能回補時,川飛公司即應支付5.46億元予威奈公司。是以川飛公司所簽合約並非虛偽,亦未損害川飛公司之利益。乙○○所為,並非圖損害川飛公司之利益或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原審卷二第189 、190 頁,原審卷二十一第82頁反面至83頁,本院卷六第61頁反面至62頁)。

(四)乙○○並無與川飛公司為非常規交易、掏空川飛公司之犯意及行為。辛○○等人表示張德輝買回川飛公司大陸腳踏車事業後,於轉型至太陽能產業初期,業績不免受到影響,經由辛○○等人提議後,為協助川飛公司順利轉型太陽能產業,方將威奈公司要賣到美國的太陽能燈、LED 燈等,由TFH 公司先賣給川飛公司,再由川飛公司賣給FULL S

TAR 公司,川飛公司以中間商身分獲利31萬美金,並無非常規交易情事,且乙○○當時不知該交易對川飛公司該年度營業收入、獲利究竟佔若干比例。至於起訴書附表證4-

2 所示交易,係川飛公司為開始轉型太陽能產業,請乙○○協助採購太陽能板,經整理相關入帳及匯出記錄可知,川飛公司入帳4,361,778.8 美金,匯出4,495,166.94美金,相差133,388.14美金,係因政府太陽能政策變更,川飛公司與乙○○協商以成本437,394 美金之7 折退貨賣回所致,亦非川飛公司所受損害。乙○○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曾手寫計算各細項之成本為1443.4萬元,亦有97年12月11日南京全屋員工小蔣(乙○○大陸秘書JUDY)與癸○○、庚○○間有關太陽能板的退貨問題郵件可證。其中載明折算金額計算方式為「42336W×3 個櫃子=127008W =NO14

43.4萬(含板子、接繼箱及安裝軌道座等零件)=US437,

394 折價30%=US131,218. 2」等語,而上開金額不僅均有詳細計算過程,川飛公司及乙○○分別維護己方之權益、金額計算至小數點以下,足證太陽能板之先後交易均非虛偽不實之交易。437,394 美金之7 折為306,175.8 美金,惟因計算中誤繕為306,178.8 美金,故川飛係以306,17

8.8 美金賣回乙○○,此並非虛偽交易或非常規交易,而使川飛公司受到損害(原審卷二第190 頁,原審卷十第22

5 至226 頁,原審卷二十第173 頁,原審卷二十一第85至

86、87至88頁,本院卷六第62頁反面至63頁)。

(五)子○○先後提供2 份資金流程說明,且子○○交付之預定之時程表與工作事項,與子○○於偵查中所提時程表之時間不盡相同,而由其中均稱乙○○為林董,可知該表非乙○○所製作。乙○○手寫稿亦即就子○○所提時程,乙○○為確認各該流程之次序、時間及金額,乃手寫資金流程。另觀諸其不同顏色與日期,亦可知乙○○與子○○多次確認,不斷修正。又乙○○確實不知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過程,亦未簽署相關文件,參諸下列川飛公司轉讓精隼

BVI 公司股權予FULL STAR 公司之Instrument of Transf

er、漢聲公司轉讓精隼BVI 公司股權予FULL STAR 公司之Instrument of Transfer、FULL STAR 公司轉讓股權予A-

ONE 公司之Instrument of Transfer、指定Zhu Yan 之Appointment of new director文件中FULL STAR公司負責人JOSEPH BRANDON之簽名,均係由同1 簽名描繪而來:又乙○○係FULL STAR 公司之有權簽章人,其於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均係自己簽署姓名,是自JOSEPH BRANDON之簽名係由同1 簽名描繪而來,可知乙○○確實不知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過程,亦未簽署相關文件(原審卷十第227 至228 頁)。

(六)本件係川飛公司所持有的精隼BVI 公司股權,因張德輝未依協議書匯回對價,導致川飛公司受有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損害,故本件在客觀上只有損害存在,而無所謂「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存在,更無所謂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且乙○○不知悉辛○○等人有掏空川飛公司的犯意,主觀上僅認為提供之資金只是協助辛○○等人移轉川飛公司經營權,精隼BVI 公司股權的對價會由張德輝匯回川飛公司,對川飛公司之損害沒有認識,並無掩飾或隱匿任何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自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原審卷二十一第90頁)。

(七)乙○○指派溫騏擔任川飛公司董事,是為看顧假金流的資金,其從未取得川飛公司之控制權,只是提供金流幫辛○○取得經營權,期待川飛公司日後向威奈公司購買太陽能設備。乙○○有使用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之名義開設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壬○○、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都是乙○○買賣川飛公司股票的人頭。川飛公司在97年6 月16日、25日已經公開所有重大消息,乙○○在97年

8 月6 日以後買入川飛公司股票,是應辛○○要求,為與川飛公司相互投資才買川飛公司股票。是乙○○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川飛公司業務具有控制關係之內部人(原審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一,下稱原審金重訴13號卷一,第29頁反面)。

(八)乙○○於97年6 月12日至16日期間,並非基於對川飛公司之控制關係,與壬○○有內線交易之共同主觀犯意,買入川飛公司1,802 張股票。乙○○並不知悉川飛公司精隼BV

I 公司股權之重要資產處分、CIGS設備採購之重大投資項目等為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乙○○買入川飛公司時,川飛公司投資威奈公司、轉型太陽能事業等尚未具體明確之消息(本院卷六第65頁,本院卷八第304 頁)。

(九)乙○○於97年8 月6 日至9 月11日期間,並非基於對川飛公司之控制關係,與有內線交易之共同主觀犯意,買入川飛公司3,677 張股票。川飛公司依法公告97年7 月、8 月與TFH 公司、FULL STAR 公司間之轉單交易,並非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重大消息」。乙○○並不知悉上開2 筆轉單交易為重大影響川飛公司股價之消息(本院卷六第65頁,本院卷八第304 頁)。

(十)乙○○因川飛公司於97年9 月4 日簽約投資CIGS 25MW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後,未如期支付頭期款,為求自保而賣出川飛公司股票,並非內線交易(本院卷六第65頁,本院卷八第304 頁)。

七、壬○○及辯護人所辯略以:

(一)壬○○未從溫騏、乙○○處得知任何川飛公司的消息,乙○○、溫騏不會告知任何川飛公司的事情,壬○○是依照乙○○指示買賣股票,實際上是乙○○的人頭,其依乙○○指示請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開立帳戶供乙○○使用,壬○○與劉邱美妹均是乙○○買賣股票的人頭,4 個帳戶都是同日買賣,壬○○沒有不法所得(原審金重訴13號卷一第29頁反面、30頁,本院卷六第166 頁)。

(二)乙○○於97年6 月12日至16日期間,並未基於對川飛公司之控制關係,而與壬○○有內線交易之共同主觀犯意,買入川飛公司1,802 張股票:乙○○並不知悉川飛公司處分精隼BVI 公司股權、CIGS設備採購之投資項目等為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本院卷六第166 頁)。

(三)乙○○於97年8 月6 日至9 月11日期間,並非基於對川飛公司之控制關係,與有內線交易之共同主觀犯意,買入川飛公司3,677 張股票。川飛公司依法公告97年7 月、8 月與TFH 公司、FULL STAR 公司間之轉單交易,並非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重大消息」。乙○○並不知悉上開2 筆轉單交易為重大影響川飛公司股價之消息(本院卷六第166 頁)。

(四)乙○○因川飛公司於97年9 月4 日簽約投資CIGS 25MW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後,未如期支付頭期款,為求自保而賣出川飛公司股票,並非內線交易(本院卷六第166 頁反面)。

(五)壬○○僅為乙○○之人頭工具,完全依照乙○○1 人之指示買賣川飛公司股票。乙○○、壬○○與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買賣川飛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皆來自於乙○○,且買入或賣出川飛公司股票之時點,都是由乙○○所決定(本院卷六第166頁反面)。

貳、辛○○、己○○、子○○、乙○○違反證券交易法董事背信罪部分:

一、背景事實:

(一)川飛公司股票於84年4月1日起在證券交易所之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為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公司,發行普通股92,350,000股,而張德輝於96年6 月27日之前,為川飛公司之董事長,並設立其自任董事長及百之百持有之5 家投資公司,作為川飛公司之控股公司。各控股公司分別持有川飛公司股票,為川飛公司之法人股東,川飛公司董事、監察人席次均由5 家投資公司以法人股東當選,再由張德輝以各該控股公司代表人身分指派及任免自然人為公司法人代表擔任川飛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完全控制川飛公司。截至97年6 月13日,張德輝個人持有川飛公司股份27,822,000股,5 家控股公司合計持有川飛公司股份15,494,000股,總計張德直接或間接持有川飛全部已發行股份92,350,000股之百分之46.9(27,822,000 +15,494,000=43,316,000/92,350,000= 46.9%)。丁○○、戊○○為張德輝之子,於96年6 月13日川飛公司96年股東常會分別以金石公司、德維公司法人代表,推選為川飛公司董事,並以公司營運關係,任期自96年6 月27日起至99年6 月26日止;96年6 月27日川飛公司第10屆第1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選任丁○○為董事長,戊○○擔任總經理等節,已據丁○○、戊○○陳明在卷(偵字第23089 號卷二第179 頁反面,99年度他字第12255 號卷三,下稱他字第12255 號卷三第162 頁),並有96年6 月13日川飛公司9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96年6月27日川飛公司第10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金石公司指派書、德維公司指派書、弘昌公司指派書、悠仁公司指派書、悠仁公司設立登記表、德維公司改派書、悠仁公司改派書、金石公司變更登記表、德維公司變更登記表、弘昌公司變更登記表、川飛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卷宗八第

6 至8 、17至22、27至28、37至38、53至61頁),97年11月30日茂實公司97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印鑑遺失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偵字第23089 號卷一第341至343 頁),川飛公司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99年度他字第1225

5 號卷一,下稱他字第12255 號卷一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董事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戊○○)(他字第12255 號卷二第

150 頁),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扣押物編號1-17第19至22頁,原審卷八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

(二)川飛公司另設有國內子公司漢聲公司及海外子公司精準BVI公司,精隼BVI公司股份則由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分別持有89.12%及10.88%,為川飛公司轉投資業務之子公司,而精隼BVI公司之下復設有持股比例100%之力飛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深圳精隼公司、德州精隼公司、東莞川飛公司,而為川飛公司孫公司,經營自行車零件製造及銷售業務。川飛公司與孫公司間有出售原物料予孫公司、向孫公司購買自行車製成品、資金貸予、代購五金雜項、機器設備、或代墊費用等重大交易事項各情,亦有漢聲公司設立登記表、精隼BVI 公司股權證明(原審卷二十第185 、18

9 至192 頁)、98年及97年9 月30日川飛公司財務季報表附註續五、關係人交易、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及川飛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季報附註⒉列入合併報表編製個體內之子公司概述(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0川飛公司97年及98年第3 季財報第56頁反面、57頁正面、63頁反面)在卷足稽。

(三)辛○○、己○○、子○○原係股票上市公司樂士公司之執行長、名義上董事長、執行長特別助理。辛○○因在樂士公司經營權之競爭落敗後,3 人因而離開樂士公司一節,此據己○○、子○○、辛○○、癸○○、證人陳宗奇、林建勝陳明在卷(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1 頁,偵字第4586號卷第92、95頁,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33頁反面,原審卷六第124 頁反面,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184 、185 頁反面,原審卷六第117 頁反面、118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126 頁反面)。

(四)威奈公司於92年2 月25日核准登記設立,公司地址設在臺南科學園區,從事太陽能發電相關產品之製造,96年間乙○○以所設立之海外公司GOOD GRACE TRADING LIMITED投資威奈公司,97年初經威奈公司董事會推選擔任董事長,公司地址遷至高雄市○○區○○○○○區○○○○路○ 號,並在該址建立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之試量產工廠一節,已據乙○○供述在卷(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183 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考(99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一,下稱偵字第4421號卷一,第65、66頁)。乙○○並在中國大陸地區於82年間獨資設立大陸南京全屋電器開關有限公司,85年至86年間以女兒林伃倫名義投資南京全棟太陽能光伏有限公司,及設立數家境外公司,即88年5 月31日以妻壬○○名義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FU

LL HOUSE公司;96年7 月25日以乙○○及壬○○名義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TFH 公司,97年9 月25日董事變更登記為成子榮,97年12月26日又變更登記為夏成紅;96年

7 月25日以JOSEPH TED BRANDON名義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FULL STAR 公司;97年6 月3 日以曲艷鳳名義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註冊成立CIGS公司;97年7 月2 日以余佳蓉名義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註冊成立WELL RICH 公司,亦據乙○○供述甚詳(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183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 頁反面、9 頁),並有FULL HOUSE公司執照、股東名冊(扣押物編號15-4第23、36頁),TFH 公司轉讓證明、股東名冊、股權證明、認證函、指派書、願任書(扣押物編號15-5-2第41至45、46、47、54、60、61、70頁;扣押物編號15-5-1第50至60、63頁),FULL STAR 公司認證函、股權證明、公司執照、股東名冊(扣押物編號15-1第22、28、29、31頁),CIGS公司、註冊成立證明書、股東名冊(扣押物編號15-2第7 至9 、11頁),WELL R

ICH 股權證明、股東名冊、註冊成立證明書(扣押物編號15-3第10、22、61、62頁)在卷足稽。乙○○並表示:FU

LL STAR 公司是伊本人設立的,為了要做四角貿易用的,是供給臺灣全棟公司使用;CIGS公司、WELL RICH 公司都是為了協助辛○○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設立的,TFH 公司也是與FULL STAR 公司一樣,作四角貿易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9 頁)。

(五)96年間張德輝因自行車產業經營艱難及身體因素,欲出脫持股退出川飛公司之經營,惟期將大陸自行車事業留予其子丁○○、戊○○繼續經營,乃思出售川飛公司之「殼」,並向國巨律師事務所尋求法律諮詢,未能如願。而辛○○原欲協助樂士公司轉型發展清潔能源,惟於樂士公司經營權落敗後被迫離開樂士公司,亦欲尋求藉由購買股份入主上市公司(即藉殼上市),導入並發展替代能源產業,而經人介紹結識張德輝。辛○○以川飛公司自行車產業發展艱困,且非其熟悉之產業,因而對於僅購買川飛公司自行車事業以外之「殼」感興趣。乙○○則對於辛○○入主川飛公司發展太陽能產業,川飛公司或可進而投資威奈公司,或威奈公司與川飛公司合併,於威奈公司銷售太陽能薄膜生產線設備業務甚為有利,樂見辛○○入主川飛公司,藉殼上市轉型發展太陽能產業,並向威奈公司購買相關太陽能設備。因此97年3 月間辛○○、張德輝及乙○○3方展開協議,尋求各自最有利之交易,子○○並於97年3、4 月帶甲○○、蕭鴻銘至川飛公司臺中辦公室進行會計查核、資產清查,及核對會計師財報,2 星期回報辛○○。辛○○與張德輝協議後,雙方達成辛○○以7.66億元購買張德輝個人之川飛公司持股及5 家投資公司,以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張德輝則支付5.46億元購買川飛公司海外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之股權,並償還海外子公司積欠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及貸款,張德輝可以取得2.2 億元現金及海外子、孫公司股權,並預訂於97年8 月31日完成等情,亦據子○○、辛○○、簡榮宗陳述甚詳(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75頁反面、98、99頁,偵字第4586號卷第92、93頁,原審卷十三第193 頁,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34頁正面,原審卷十三第172 、174 、175 頁反面、176 、178 頁反面、182 頁),並有子○○100 年3 月6 日提出「對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偵字第4586號卷第27、28頁)可憑。

二、張德輝、辛○○、己○○、子○○、乙○○等人協議、擬定草約、合作協議書等過程:

(一)契約草稿部分:97年5 月間,張德輝邀辛○○、己○○、子○○前往國巨律師事務所協商川飛公司經營權交易事宜,並委請國巨律師事務所律師草擬契約,經林邦棟律師草擬交予簡榮宗律師審核確認後傳真給子○○一節,已據簡榮宗證述甚詳(原審卷十三第172、173、178頁反面、179頁),並證稱:

子○○100年3月6日「對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併購過程的說明」之附件一「合作協議書」(偵字第4586號卷第34至37頁)即是其事務所草擬而交予子○○之契約草稿(原審卷十三第172 頁)。子○○亦供稱:伊記憶中有去過國巨律師事務所2 或3 次,第1 次有伊和乙○○、張德輝、己○○、辛○○,他們去談論整個作業細節,幾天之後辛○○給伊1 個預計合約內容,請伊轉給國巨律師事務所,那份合約是律師事務所修正回來後給伊的,伊就轉給辛○○,97年6 月6 日要簽那份合約時,伊不知道內容已經改成這樣等語(原審卷十三第39頁)。而契約草稿(下稱草約)內容記載不明確,未明白記載甲、乙方為何人,重要內容為:

1、第一條(相關資訊)記載:川飛公司(下稱標的公司),目前全部已發行股份為92,350,000股。公司現有董事5 席,監察人2 席,乙方現持有27,822,000,及5 家投資公司全部股份。

2、第二條(履行次序):雙方同意本協議書所約定之各項義務,應依本協議書約定條文之順序逐次履行。

3、第三條(改派法人董事):為協助標的公司發展轉投資事業,甲方應推薦專業人士予乙方擔任金石公司及弘昌公司於標的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惟乙方得指派專人擔任標的公司財務主管,並有權准駁標的公司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支用,甲方及其推薦人同意於本協議書履約完成之前,不得將乙方指派之人更換之。

4、第四條(董事會權限):於雙方履行前條義務後,關於標的公司之處分資產及轉投資等事宜,應由金石公司及弘昌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為標的公司股東最大利益自行評估決議,乙方及其投資公司不予干涉。惟上開事項如依法需召開臨時股東會表決時,乙方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5、第六條(資產出售):為改善標的公司財務狀況,甲方應負責居間介紹第三人向標的公司承購其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股份中47% 之股份(交易金額不得低於129,560 仟元或中華徵信所評估價值中較高者),以及標的公司對關係人之應收帳(33,945仟元)與融資款(202,742 仟元)。標的公司出售前述所列資產後,乙方應出售其持有之金石公司及弘昌公司之全部股份。

6、第七條(股份出售):雙方履行前述所有約定後,乙方同意提出其名下至少28.23%之標的公司股份,分次委請證券交易所公開拍賣,惟乙方得於雙方履行第八條後始完成全數股權拍賣事宜。

7、第八條(協力義務):甲方應負責協助標的公司及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其餘全部股份(交易總額不得低於179,573 千元或中華徵信所評估價值中較高者),並同時協助乙方出售茂實公司、德維公司及悠仁公司全部股份。

8、第九條(資金動用限制):於雙方分別完成第六條與前條之所有交易後,標的公司始得動用各該處分所得之同額金額為其他轉投資之用(即第六條約定交易完成後,標的公司轉投資金額應以366,247 仟元為限;第九條約定交易完成後< 應為第八條之誤> ,標的公司方得增加179,753 仟元之轉投資)。

9、第十條(資產購回):乙方取得標的公司股份之全部拍賣價款後,應依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對標的公司第一季之季報,向標的公司購回營建存貨,金額為22,371仟元;並購回對德宏創業投資(股)公司的股票,金額至少42,500仟元。

10、第十三條(資金之募集):在完成第六條及第九條之資產處分程序完成前,標的公司如有募集資金之計畫時,應由金石公司及弘昌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自行召開董事會辦理,相關募集資金作業,並與乙方無涉,若乙方有意參與募集資金時,募集資金之額度與比例,由甲、乙雙方協商之(偵字第4586號卷第34至37頁)。

是由草約第一條規定以觀,乙方係持有川飛公司股票,及

5 家投資公司全部股份之人,可見乙方即為張德輝,但未特定甲方為何人;且5 家投資公司之全部股份售價,尚未明定。

(二)據張德輝與辛○○、己○○就川飛公司股權移轉事宜所簽訂日期97年11月12日「合約書」第5 條記載「因原意向書約定之履約時程97年8 月31日已過,乙方(己○○)、丙方(辛○○)應連帶負擔97年9 月1 日起至第一條交易成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與第一條約定之末期股票交易款項一併給付予甲方」等內容(原審卷八第56至58頁),及簡榮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約5 月份(97年)的時候,辛○○曾經寄給林邦棟律師1 份意向書,大概寫了股權交易的方式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73 頁)。顯見張德輝與辛○○有簽訂意向書,預訂97年8 月31日完成交易。

(三)辛○○與張德輝協商川飛公司經營權交易之前,曾向丑○○借貸8000萬元,調借款項而開立之支票跳票,尚未還款之事實,業經辛○○供承在卷(原審卷六第第35頁,原審卷十三第176頁),辛○○並表示:有3個合約,伊沒有辦法履行,因為找不到錢等語(原審卷六第33頁反面),且稱:伊在樂士公司時,因樂士公司欠銀行很多錢,樂士公司董事長需要資金週轉,都是由大股東去做股東往來借款給樂士公司,所以伊在2 月份認識樂士公司董事長時,答應幫他解決財務問題,當時伊也陸續向丑○○借了8000萬元,但樂士公司董事長沒有按照約定時間還款,才會讓伊開出的票據退票,這都是在川飛公司之前的事,後來伊告訴樂士公司董事長要買川飛公司,希望返還借款,樂士公司董事長表示同意,伊才跟川飛公司談買賣之事,然樂士公司董事長也沒有按時還款;後來樂士公司還了約2000萬元給伊,伊沒有還給丑○○,伊都沒有去成交,因為樂士公司董事長沒有給伊錢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76 頁),復稱:對於丑○○小姐這塊,其實伊有些事情是吹噓,丑○○在外信用跟實力很好,伊就吹噓說背後就是丑○○,其實是伊欠丑○○錢,前債還沒有還,伊對於丑○○這邊是有吹噓,造成大家這樣的印象,沒有這樣的話,子○○他們也不會跟伊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78 頁)。是辛○○自知並無資金,缺乏購買川飛公司經營權7.66億元之支付能力甚明。

(四)張德輝、辛○○於97年5 月間前往高雄市○○區○○街○○○ 號乙○○住處尋求協助,張德輝、辛○○商請乙○○拿出「啟動資金」,且為避免揭露張德輝以自己名義購回精隼BVI 公司股權屬關係人交易之事,請乙○○以其所設立之境外公司FULL STAR 公司名義,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及代償川飛公司海外子、孫公司對於母公司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借貸款合計5.4602億元。形式上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自川飛公司移除,同時辛○○亦允諾於入主川飛公司後,轉型為能源事業,川飛公司必定向威奈公司購買太陽能發電生產線設備;乙○○著眼川飛公司可能購買太陽能生產線設備20億元之商機,允諾參與,3 人亦達成協議,由張德輝先行以任免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代表人方式,指派辛○○、己○○2 人及乙○○指定之人1 名出任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之代表人,擔任川飛公司新任之董事3 席,並由己○○擔任董事長,張德輝所掌控之另2 席董事以缺席之方式,讓辛○○先行入主川飛公司,張德輝得指派財務人員監控,有關財務事項及支出之審核仍需由張德輝批核後始得支付,另乙○○為確保其製作假金流之款項順利回收,乃要求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提供公司銀行帳戶及大小章,交其保管,以便完全掌控匯入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辛○○並指示知情之子○○負責規劃入主川飛公司、製作假金流之工作時程與流程計畫,及協助與配合乙○○執行,並邀知情之己○○擔任川飛公司之負責人各節,亦據乙○○陳明在卷(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16頁反面、17頁,他字第12255 號卷二第10頁,原審卷二第

8 頁反面、9 、10、12、13頁反面、18頁反面、19頁,原審卷六第129 頁反面、130 、159 頁反面、160 頁反面,原審卷十三第25、33頁反面,原審卷十四第35頁反面,原審卷二十第172 頁反面、173 頁)。辛○○供述:在最早的時候,張德輝希望找第三者來承購川飛公司海外資產,他當時好像是說內部還是利害關係人,有相關法令的規定比較麻煩,所以他希望以第三者來購買,因為他是川飛公司原來的老闆,所以他在6 月6 日時,裡面有寫希望引介第三者來買資產,當時乙○○他很希望賣川飛公司1 條CIGS的整廠設備,承諾書第一條的5.46億元,應該是乙○○所稱的循環金流等語(原審卷十第219 頁反面),而簡榮宗亦稱:在大家談好的投資架構裡,張德輝應該拿他出賣投資公司獲得的錢,來買中國腳踏車事業,這是最後要達成的情況,但是在操作的過程中,因為張德輝本身是川飛公司的關係人,所以他沒有辦法自己買,這也就是為什麼在草稿裡雙方會約定要由第三人來買的原因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79 頁反面、180 頁),互核相符。

(五)張德輝、辛○○、乙○○達成協議,由張德輝先行以任免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代表人方式,指派辛○○、己○○2 人及乙○○指定之人1 名,出任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之代表人,擔任川飛公司新任之董事3 席,並由己○○擔任董事長,張德輝所掌控之另2 席董事以缺席之方式,讓辛○○先行入主川飛公司,完全掌控川飛公司的決策;張德輝則得指派財務人員監控,有關財務事項及支出之審核仍需由張德輝批核後始得支付,而掌握財務權;辛○○並指示子○○負責規劃入主川飛公司、製作假金流之工作時程與流程計畫,及協助與配合乙○○執行,及邀己○○擔任川飛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已據子○○供陳在卷(偵字第23087號卷二第75頁反面、76、78、99頁,偵字第4586號卷第92、93、95頁,原審卷十三第35頁)及100 年3 月6 日「對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併購過程的說明」附卷可考(偵字第4586號卷第29、31頁),並有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及合作協議書補充條款可稽(原審卷八第51至55頁)。而辛○○供稱:到97年11月30日之前,川飛公司的付款憑證必須要張德輝簽名或蓋章才能付錢,即便97年6 月13日己○○已經當董事長也是這樣等語(他字第12255 號卷二第

253 頁),且稱:要跟乙○○借錢來做金流,子○○做的就是一些財務規劃、細部計劃及執行等語(原審卷十四第28頁反面)。子○○供稱:那時候因為威奈公司要上市,辛○○找己○○、伊去找乙○○,談的過程是要進入一家公司,但所有的細節是由辛○○來做計劃,伊等只是按照他的工作分配來執行等語(原審卷十四第29頁正面),且稱:97年6 月到12月,大概有6 、7 月的時間,財務權還在張德輝的手上,因為整個交易還沒有完成,所以張德輝掌控財務權等語(原審卷八第120 頁)。己○○供稱:子○○拿給伊,伊簽完名之後問子○○,這傳票怎麼處理,他說還要拿給張德輝簽等語(原審卷八第120 頁)。復有甲○○證稱:當時有部分的時間是採雙簽制,單據左下角最旁邊的簽名是張德輝的簽名,請款的時候除了己○○的簽名外,還有張德輝的簽名等語(原審卷九第158 頁反面)。乙○○亦供稱:資金的運作是和子○○協調等語(原審卷十四第15頁反面)。可見張德輝在己○○擔任川飛公司董事長初期,仍掌控川飛公司財務。

(六)乙○○為確保其製作假金流之款項順利回收,乃要求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提供公司銀行帳戶及大小章,由其保管,以便完全掌控匯入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一節,此據乙○○陳明在卷(原審卷十三第13頁反面),且供稱:子○○、己○○到左營高鐵站,蓋完章以後,伊告知己○○、子○○川飛公司銀行印章由伊保管,因為伊要匯款,保護自己,所以就交給伊了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3頁反面,原審卷十四第35頁反面、38頁),前後供述一致。

(七)97年5 月間,辛○○帶同子○○前往友人李顯章辦公室,請教有關入主川飛公司之事,由辛○○在白板上列出預定計畫項目、時程,經李顯章提供修正意見,子○○則以筆記記錄,規劃川飛公司向威奈公司(後改為境外公司)購買設備,每次匯款金額即是依照未來川飛公司要與FULL S

TAR 公司簽訂的買賣協議書的金額,分3 次付款一節,已據子○○陳明在卷(原審卷十第220 頁反面,原審卷十三第36頁反面)。而辛○○供稱:工作時程表是子○○製作的,他有國際金融和財務規劃能力,他在證券、銀行也做過,以他的經驗最豐富,所以當時伊請他進來,在團隊裡面只有子○○有這個能力,是當時伊請他來的目的,也可以請問己○○當時的工作分配跟實際狀況。李顯章是伊以前認識的承銷商副總,他只是概括的講,以朋友的立場來給一些建議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92 頁反面);乙○○亦表示:伊等已經找到圖,這個是子○○當場交給伊的,他跟辛○○到伊住家時,辛○○說子○○是專家,子○○當場交給伊等語(原審卷十第100 頁反面)。堪認子○○所供前詞屬實。

(八)乙○○於97年6 月初託馬紹爾島商浩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浩宏公司)以曲艷鳳名義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申請成立CIGS公司,97年6 月3 日註冊登記,及向新加坡UBS AG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復於97年6 月底、

7 月初委請浩宏公司以余佳蓉名義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註冊成立WELL RICH 公司,97年7 月2 日註冊登記,及向新加坡UBS AG銀行申請開立CIGS公司帳戶,已據乙○○供述甚詳(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183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頁反面、9 頁),並有CIGS公司註冊成立證明書、股東名冊、指示成立公司資料(扣押物編號15-2第7 至9 、11、18至26頁),WELL RICH 股權證明、股東名冊、註冊成立證明書、指示公司成立資料(扣押物編號15-3第10、22、

61、62、53至60頁)在卷足稽。可見乙○○供稱:CIGS公司、WELL RICH 公司都是為了協助辛○○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設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8 頁反面)屬實。

(九)97年6 月6 日己○○與張德輝在國巨律師事務所簽訂合作協議書及合作協議書增補條款一節,業據己○○陳明在卷(原審卷八第74頁反面),並有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書增補條款在卷可稽(原審卷八第51至55頁)。

1、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書增補條款約定內容如下:

(1)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部分:

A 第一條(相關資訊)記載:川飛公司(下稱標的公司)

,目前全部已發行股份為92,350,000股。公司現有董事

5 席,監察人2 席,乙方現持有27,822,0 00 ,及5 家投資公司之全部股份,總價為766,000 仟元。是此部分前段與草約相同,僅後段增加總價為766,00 0仟元。

B 第二條(履行次序):雙方同意本協議書所約定之各項義務,應依本協議書約定逐次履行。

C 第三條(改派法人董事):為協助標的公司發展轉投資

事業,甲方應推薦專業人士予乙方擔任金石公司及弘昌公司於標的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惟乙方得指派專人擔任標的公司財務主管,並有權准駁標的公司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內資金支用,甲方及其推薦人士同意於本協議履約完成前,不得更換乙方指派之財務主管。是此部分係將草約「不得將乙方指派之人更換之」,修改為「不得更換乙方指派之財務主管」。

D 第四條(董事會權限)與草約相同。

E 第五條(資產出售):即草約第六條(資產出售),文

字內容將「交易價格交易金額不得低於129,560 仟元或中華徵信所評估價值中較高者」修改為「交易金額不得低於中華徵信所評估之價值」,「標的公司出售前述所列資產後」,修改為「前開交易完成後」,其餘相同,第三人承購之標的尚有標的公司對關係人之應收帳款(33,945,000元)與融資款(202,742,000 元)。

F 第六條(股份出售):即草約第七條。

G 第七條(協力義務):即草約第八條,將「交易總額不

得低於179,573 仟元或中華徵信所評估價值中較高者」,修改為「交易總額不得低於中華徵信所評估之價值」。「並同時協助乙方出售茂實投資公司、德維投資公司及悠仁投資公司之全部股份」,修改為「上開交易完成後,乙方應出售茂實投資公司、德維投資公司及悠仁投資公司之全部股份」。

H 第八條(資金動用之限制):於雙方分別完成第五條與

前條之所有交易後,標的公司始得動用各該處分資產所得之同額金額為其他轉投資之用 。

I 第九條(資產購回):即草約第十條,最後增加「另電腦、車輛及庫存,金額為5,000 仟元」。

J 第十條(品牌、專利及業務之合作):即草約第十條。

K 第十一條(人員退休及資遣):即草約第十二條。

L 第十二條(資金募集):草約第十五條

M 第十三條(擔保義務):即草約第十四條,「本協議書

所採用之財務數據是依97年5 月31日標的公司自結報表訂立」,並增加第二項「為確保本協議書之履行,甲方同意提供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0,000,000股;乙方同意提供地號○○鄉○○段○○號等土地之權狀,交予雙方共同指定之第三人保管,保管契約由雙方與保管人另行訂定,保管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

N 第十四條(權利義務轉讓):即草約第十五條。

O 第十五條(生效日期):即草約第十六條。

P 第十六條(契約之修改):即草約第十七條。

Q 第十七條(契約份數):本契約壹式二份,由甲、乙方各持正本一份為憑。

R 由己○○在立契約人甲方處簽名,張德輝在乙方處簽名。

(2)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增補條款:

A 乙方應於97年6 月15日前變更3 席法人董事為甲方推薦之人員,違反者,本協議視為解除。

B 甲方應於97年7 月4 日完成公司變更及銀行帳戶變更,

並於1 個工作日內匯入第1 筆資金至標的公司,違反者,本協議視為解除。

C 本協議書應於97年9 月30日前執行完成,如有可歸責於

一方之事由,致本協議無法於97年9 月30日前執行完成者,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

由己○○在立契約人甲方處簽名,張德輝在乙方處簽名。

2、己○○供稱:97年6 月6 日的合約,是辛○○叫伊去簽的,伊當時簽文件,大概都是在國巨律師事務所簽的,辛○○他說有合約要伊去簽等語(原審卷八第74頁反面),子○○亦稱:97年6月6日伊是被辛○○通知去國巨律師事務所參加簽約的會議,這是由張德輝、己○○簽立的合作協議書,即是乙○○與辛○○要借殼上市,發展太陽能的一份合作協議書等語(原審卷二第第10頁)。可知己○○是依辛○○之指示,前往國巨律師事務所與張德輝簽訂97年

6 月6日合作協議書。

(十)99年6 月10日辛○○與張德輝簽定合作協議書,此據辛○○陳述在卷(原審卷八第33頁反面),並有97年6 月10日合作協議書可稽(原審卷八第62至64頁)。

合作協議書約定內容如下:

1、第一條(移轉股權明細):川飛公司,目前全部已發行股份為92,350,000股。公司現有董事5 席,監察人2 席。乙方(張德輝)持有股份有5 家投資公司之全部股份,共有15,494,000股,以上之持股,甲方(辛○○)願以2.2 億元購買。

2、第二條(履行次序):雙方同意本協義書所約定之各項義務,應依本協議書約定之條文順序逐次履行。

3、第三條(改派法人董事):與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第三條內容相同,增列「甲方推薦代表己○○必需完全配合所有甲乙雙方之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簽有關公司法人應簽認之文件,否則視為違約甲方必須付全責」。

4、第四條(董事會權限):於雙方履行第一條義務前,關於標的公司之處分資產及轉投資等事宜,應由金石公司及弘昌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標的公司股東召開,不得自行決議,需雙方共同協議。惟上開事項依如需召開臨時股東會表決時甲乙雙方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5、第五條(移轉資產條件):乙方應負責向標的公司承購其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之股份(交易金額不得低於309,333,000 元)以及標的公司對關係人之應收帳款(33,945,000元)與融資款(202,742,000 元)共5.4602億元,乙方同意甲方履行第一條移轉完成時,必需於7 日內將現金5.4602億元匯回川飛公司。

6、第六條(資產購回):甲乙雙方履行第一條交易時,應依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對標的公司第一季之季報,向標的公司購回營建貨,金額為22,371,000元;並購回宏德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金額至少應為42,500,000元。

7、第七條(品牌、專利及業務之合作):與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第十條內容相同。

8、第八條(人員退休及資遣):與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第十一條內容相同。

9、第九條(資金之募集):在完成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資產處分程序成後,標的公司如果有募集資金之計劃時,應由金石公司及弘昌公司之法人董事會代表自行召開董事會辦理,相關募集資金作業,並與乙方無涉。若乙方有意參加募集資金時,募集資金之額度與比例,由雙方協商之。

10、第十條(擔保義務):與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第十三條第一項內容相同,未約定雙方提供擔保。

11、第十一條(權利義務移轉):與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第十四條內容相同。

12、末段記載本契約壹式二份,由甲方、乙方各執正本一份為憑。本契約簽約當日為本契約生效期,並以現金1500萬元為簽約金。

由上述可知,張德輝持有5 家投資公司之全部股份,辛○○願以2.2 億元購買,辛○○推薦之代表即己○○必須配合所有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簽有關公司法人應簽認之文件,否則視為違約,辛○○必須負全責;張德輝同意於辛○○履行以2.2 億元購買5 家投資公司移轉完成時,必需於7 日內將現金5.4602億元匯回川飛公司。

(十一)97年6 月12日張德輝依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提○○○鄉○○段55、39、44地號所有權狀送交國巨律師事務所,乙○○因出國而委請威奈公司之員工黃文彬持交威奈公司股票10,000,000股,委請國巨律師事務所幸大智律師保管(契約書之丙方),保管期間自97年6 月12日至97年9 月30日,由張德輝與黃文彬簽訂保管契約,因幸大智律師不在而委由林邦棟律師代為簽署,由國巨律師事務所製作收據予雙方當事人,保管費用20萬元,則由辛○○、張德輝雙方各自負擔半數,已據乙○○、簡榮宗陳明在卷(原審卷十三第5 頁反面、6 、177 頁反面、178 、179 頁),並有97年6 月12日保管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69、70頁)。

三、繼而,川飛公司先後於下列時間召開董事會決議各事項:

(一)97年6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由丁○○擔任主席召開第10屆第7 次董事會後,張德輝同日將弘昌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由林邦裕、林國村,改為辛○○及乙○○指定之溫騏,將金石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由丁○○改為己○○,並於同日上午11時召開川飛公司第10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丁○○董事長職務及戊○○總經理職務均經解任,改推選己○○為川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聘任張德輝為名譽董事長之事實,有川飛公司97年6 月13日第10屆第7 次董事會議事錄、金石公司董事監察人改派出(97年6 月13日)、弘昌公司董事監察人改派出(97年6 月13日)、川飛公司97年6 月13日第10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他字第12255 號卷一第23至25、21、22、26頁)。辛○○入主川飛公司擔任執行長職務,子○○則擔任副總經理之職一節,亦據辛○○、子○○、庚○○、甲○○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1頁,原審卷九第54頁反面、55、56頁反面、

57、76頁反面、77、84頁反面、85頁)。子○○亦供稱:伊有參加97年6月13日第10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在會議上會提出改選事宜,是依照97年6月6日張德輝與己○○簽訂合作契約書執行的,當初借殼上市入主川飛公司時,是以辛○○為首的經營團隊,辛○○負責整個統籌規劃,還有時程控制,己○○負責對外代表公司,乙○○是辛○○的合作夥伴,他負責資金還有未來太陽能技術的支援,伊是負責人事總務文書還有一般行政工作,庚○○是負責資金募集的工作,癸○○負責公司發言人還有公關,有關資金上面的問題都是由乙○○規劃執行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

(二)97年6 月16日下午2 時召開川飛公司第10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出席者為金石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己○○、弘昌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辛○○、溫騏,列席人員有副總經理子○○、稽核主管李麗華,由董事長己○○擔任主席,該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議案,①川飛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節能事業,需資金週轉,擬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47%股權,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②威奈公司是臺灣自己研發、改良薄膜太陽能製程之公司,擁有多項國內外的材料及製程專利,因川飛公司目前尚未具備太陽能產業的專業能力,採用策略聯盟方式,發展太陽能事業,擬投資威奈公司2 億元,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③發展太陽能屋事業,④因公司業務需要,擬發行公司債5 億元,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之事實,有川飛公司第10屆第

2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川飛公司第10屆第2 次董事會臨時會簽到記錄簿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7 至證9 第62至66頁)。

(三)97年6 月25日下午1 時召開川飛公司第10屆8 次董事會,出席人員者有金石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己○○、弘昌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辛○○、溫騏,列席人員有副總經理子○○,由董事長己○○擔任主席,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議案,①因川飛公司業務需要及企業轉型,擬投資設立1 條25MW C

IGS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從事太陽能電池的模組及封裝、測試,以為川飛公司轉型發展,投資金額為20億元,資金籌措方式為處分現有資產、公開募集資金及金融機構融資,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②川飛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節能事業,需資金週轉,擬處分子公司精隼BVI公司53% 股權,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之事實,有川飛公司第10屆第8 次董事會議事錄、川飛公司第10屆第8次董事會簽到記錄簿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7 至證

9 第88至92頁)。

四、乙○○與己○○亦分別簽訂下列契約:

(一)乙○○以威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IGS公司負責人曲艷鳳,簽訂日期97年6 月23日之「銷售代理授權協書」,甲方威奈公司授權乙方CIGS公司,為威奈公司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整廠設備及相關零組件與原料之銷售代理,銷售規模以每1 生產線25MW(銷售金額6000萬美金)為基準,並由雙方同意以下條款共同拓展業務。代理時間:97年6 月23日至98年12月30日,威奈公司應主動提供CIGS公司拓展市場所需之產品技術或市場資訊,並應協助CIGS公司處理或答覆潛在買主有關之詢問。而CIGS公司應照威奈公司之要求對指定之資訊進行保密,並依威奈公司之交易條件進行銷售,整廠設備交貨地點以買主指定地點為主。整廠買主簽訂之買賣合約需經威奈同意,並可由威奈公司代表人簽認合約條款。對於CIGS公司引進之客戶或銷售案,威奈公司提供30萬美金之銷售佣金,合約5 月內買方未付清35%之合約款項,則取消該項銷售案代理合約,CIGS公司需將對買方所收款項無條件付予威奈公司,並同意CIGS公司無條件轉由威奈公司與買方重新簽訂買賣合約,另2年內CIG

S 公司若無法付清所有設備款項,所付簽約金不予退回CIGS公司及買方。此有97年6 月23日威奈公司與CIGS公司簽訂之「銷售代理授權協議書」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2-1-1第16至18頁,扣押物編號11-2)。

(二)己○○以川飛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乙○○以CIGS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分別代表簽訂日期97年7 月4 日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總價款6,

000 萬美金,第一期款支付總價金35%(2100萬美金),於簽約後10日內支付,電匯可分期,全部價款須在97年9月10日前支付完畢,此有「SALES AGREEMENT for 25MW C

IGS THIN FILM PHOTOVOLTAIC MODULE MANUFACTURING LINE」、「EXHIBIT (附件)A 至G 」及「MARKETING Corporation 」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2 至3-17-45 第62至96頁)。

(三)乙○○以威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IGS公司負責人曲艷鳳,簽訂日期97年7 月6 日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由甲方威奈公司出賣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片與電池模組製造生產線給乙方CIGS公司,從事製造及銷售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片與電池模組及運用此模組之產品,總價金為美金5950萬元。

首期款需於雙方簽約日起5 個月內,CIGS公司支付予威奈公司1950萬美金,為簽約金,並於簽約日起7 個月內付清;2000萬元款項於生產線(設備)的裝船前交付與威奈公司;CIGS公司付完5000萬元予威奈公司,威奈公司則開始裝機,並於CIGS公司付完5900萬元予威奈公司,威奈公司保證年產25MW;CIGS公司須安排及自費運輸至自家廠所,並承擔運費及保險費。此有威奈公司與CIGS公司97年7 月

6 日簽訂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1-1-1第5 至24頁,扣押物編號1-6-6 )。

(四)己○○以川飛公司、漢聲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乙○○以FU

LL STAR 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分別代表簽訂下列合約書:

1、日期97年7 月3 日,賣方川飛公司與買方FULL STAR 公司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川飛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

BVI 公司47% 股權給FULL STAR 公司,價金為129,788,78

0 元。分2 次交易付款,第1 次交易日期97年7 月3 日,賣方出售精隼BVI 公司42% 股權(5,668,959 股)予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15,463,

880 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第2 次交易日期,97年8 月21日,賣方出售精隼BVI 公司5%(704,241 股)股權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324,90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2、日期97年7 月3 日,賣方漢聲公司與買方FULL STAR 公司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漢聲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

BVI 公司47% 股權給FULL STAR 公司,價金為15,844,950元,分2 次交易付款,第1 次交易日期97年7 月3 日,賣方出售精隼BVI 公司42% 股權(692,080 股)予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096,12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第2 次交易日期,97年8 月21日,賣方出售精隼BVI 公司5%股權(86,359股)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748,830 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3、日期97年8 月27日,賣方川飛公司與買方FULL STAR 公司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川飛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

BVI 公司53% 股權(7,186,800 股)給FULL STAR 公司,價金為146,357,560 元,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6,357,560 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4、日期97年8 月27日,賣方漢聲公司與買方FULL STAR 公司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漢聲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

BVI 公司53% 股權(877,815 股)予FULL STAR 公司,價金為17,867,710元,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7,867,71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此有川飛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簽訂之97年7 月3 日、8 月27日「BVI股權買賣合約書」(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2至3-17-45第56至61頁)、漢聲公司與FULL STAR公司97年7月3日、8 月27日簽訂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他字第12255號卷一第32至34頁,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11-1-1第1 至3 頁,扣押物編號1-6-6 )在卷可稽。

(五)乙○○以FULL STAR 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出具日期97年

7 月9 日之「BVI 股權買賣承諾書」,其主要內容記載如下:

1、第一條:標的物

(1)川飛公司所持有之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的全部股權共13,560,000股。

(2)漢聲公司所持有之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的全部股權共1,156,254 股,合計股數為15,216,254股。

2、第二條:FULL STAR 公司取得標的物股權的時程

(1)FULL STAR 公司將於97年7 月3 日向川飛公司購買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的42% 股權,計5,668,959 股,及向漢聲公司購買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的42% 股權,計778,439 股。

(2)FULL STAR 公司將於97年8 月21日向川飛公司購買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的58% 股權,計7,871,041 股,及向漢聲公司購買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的58% 股權,計877,851 股。

3、第三條:FULL STAR 公司轉讓標的物股權給MR . FRANK B. LEE 時程FULL STAR 公司將於97年9 月2 日前將持有精隼BVI 公司的全部股數共15,216,254股,無條件轉讓給MR . FRANK B. LEE 或其指定人。

4、第四條:FULL STAR 公司轉讓標的物股權給MR . FRANK B. LEE 的配合事項FULL STAR 公司在履行第三條款時,應配合MR . FRANK B.LEE或其指定的自然人或法人提供必要之文件及協助,以使標的物股權能合法及迅速轉讓MR . FRANK B .LEE 或其指定的自然人或法人。

5、第五條為保密義務,第六條權利義務轉讓,立承諾書人及

MR . FRANK B .LEE 或其指定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本承諾書中的權利及義務,不得轉讓予任何第三人。第七條規定承諾書依法簽章,自簽立時起生效。第八條規定承諾書之增刪及修改,須立承諾書人及MR . FRANK B .LEE 以書面協議完成修改。此有97年7 月9 日「BVI 股權買賣承諾書」在卷可稽(100 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41至43頁)。基此,FULL STAR 公司承諾向川飛公司、漢聲公司購買之精隼

BVI 公司全部股權共15,216,254股,將於97年9 月2 日前無條件轉讓給MR .FRANK B LEE 或其指定的自然人或法人,FULL STAR 公司應配合提供必要之文件及協助,以使股權能合法迅速轉讓MR .FRANK B .LEE或其指定的自然人或法人。

(六)己○○、乙○○、辛○○在臺中市川飛公司張德輝辦公室共同簽署日期97年7 月3 日之承諾書給張德輝,承諾下列事項:

1、本人及投資方會依既定時間將5 億4600萬元,分階段匯入川飛公司。每階段匯入的資金,可做對外投資之用,但投資金額不可超過所匯入之金額。準此以觀,此為金流進出之伏筆,可以對外投資為名將款項匯出。

2、本人及投資方在分階段將第一款所示金額匯入川飛公司期間,所有川飛公司對外所募集的資金,得作對外投資運用,投資金額不可超過對外所新募的資金。若未來不能依既訂時間將最後一筆款項1 億8200萬元匯入川飛公司時,需依原金額加計利息附買回所有的對外投資之事業。

此據己○○、辛○○、乙○○陳明在卷(原審卷十第192 、

219 頁,原審卷十三第13頁,原審卷十四第9 頁反面),並有97年7 月3 日承諾書在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2-1-1第12頁,扣押物編號11-5)。乙○○亦稱:現場有張德輝、己○○、子○○、辛○○和伊共5 個人,是張德輝他們打字後可能有些改過,張德輝跟辛○○、子○○再核對,核對之後誰打字,伊不清楚,承諾書上的錢就是假金流的錢,也就是說在承諾書上簽名的人都知道假金流的事情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3頁)。子○○則供承:受張德輝指示繕打上開承諾書內容(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101 、102 頁,原審卷十四第10頁)。堪認己○○、辛○○、子○○、乙○○等人均知悉假金流之事無誤。

五、川飛公司、漢聲公司開立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帳戶,並將此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乙○○,製作循環金流部分:

(一)乙○○為掌控製作假金流之過程中,其所匯出之款項不為他人動用,遂要求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必須開立新的銀行帳戶,並將印章、存摺交付予乙○○,授權乙○○自帳戶內提領款項,辛○○乃囑己○○、子○○配合辦理。乙○○、己○○於97年7 月初相約在臺灣高鐵左營站辦理川飛公司與漢聲公司在中國信託民族分行開戶事宜。辦妥相關手續後,子○○乃將川飛公司、漢聲公司及己○○之印章

2 枚交予乙○○等情,業據乙○○供證屬實(原審卷十三第13頁反面、16頁反面、17頁,原審卷十四第35頁反面、37頁反面、38頁),並有臺北市調處調查人員自乙○○處搜索而扣得之川飛公司、漢聲公司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印鑑「川飛公司」、「漢聲公司」各1枚、「己○○」2枚,共大小章4 顆在卷可稽。而辛○○、子○○對於前開帳戶開立後之印鑑章,均交由乙○○攜走一事均知情,亦據辛○○、子○○供承在卷(原審卷十四第30,34頁反面)。辛○○並表示:因為FULL STAR 去買精隼BVI 公司的資產,這個錢是乙○○要出的,錢到川飛公司帳內時要去買CIGS公司,他當然要去掌控這個川飛公司與漢聲公司在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帳戶,伊也認為是合理的,在刻章之前就知道乙○○要匯款匯到川飛公司,再從川飛公司匯到

CI GS 公司等語(原審卷十四第34頁反面)。

(二)己○○係川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親自前往高鐵左營站辦理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帳戶開戶事宜一事,此據己○○供承:子○○陪伊到高鐵左營站那邊去,他們叫伊簽名蓋章,蓋完章,簽完名後伊就走,印章他們說要拿回去做後面的手續,伊沒有拿回印章、存摺,後續由子○○處理;是乙○○、辛○○叫伊去高鐵辦開戶手續等語明確(原審卷六卷第158 頁,原審卷八第41頁反面)。

(三)雖己○○辯稱並不知悉開戶之目的,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之印章不知是何人準備云云。而子○○亦否認有攜帶印鑑前往。然查:

1、己○○、子○○一同前去高鐵左營站之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開立川飛公司、漢聲公司帳戶一節,業據乙○○供證屬實(原審卷十三第13頁反面);己○○亦供稱:係辛○○要其前去高鐵開戶,由子○○陪同其前去開戶等語(原審卷六第158頁,原審卷八第41頁反面)。按此2帳戶並非乙○○之帳戶,乙○○製作假金流,必須有川飛公司之配合,而辛○○取得川飛公司之實質經營權,有待張德輝移轉5 家投資公司之股權,因而川飛公司與漢聲公司之印章及相關文件(例如川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證明文件),理應由掌控川飛公司之人所為,而非由乙○○代勞。又己○○、子○○2 人均稱:是聽從辛○○指示行事等語(原審卷六第159 頁反面)。復參諸己○○係川飛公司登記負責人,子○○則係負責執行事項之下屬,子○○復供稱:關於中國信託開戶之事,伊是受辛○○指示到高鐵左營站去辦理開戶的,開完戶之後,因為乙○○說要留下銀行的印章,伊有打電話給辛○○,辛○○同意且稱很快就會拿回公司,因此,伊辦完開戶就離開回臺中等語(原審卷十三第35頁正面)。因此攜帶開戶之相關文件、印章,應係子○○為之。

2、乙○○證稱:子○○有給伊資金流程表,匯到川飛公司,但是印章由伊掌控,再來匯到CIGS公司;在伊住家時,他們要求伊做假金流,伊則表示要給印章,就是那時候跟子○○、辛○○講的等語(原審卷十四第35頁反面、36頁),且稱:是子○○跟己○○一起到高鐵,伊約子○○、己○○一起到高鐵開戶,他們在高鐵開了戶以後,伊要求保管印章,己○○說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六第179 頁反面)。

3、川飛公司為上市公司,僅經營者變更,其上市公司之性質並未變更,其原有之內部控制規章,仍有適用。而依上市公司內部控制之法令,本訂有相關辦法,開立銀行帳戶,應由使用單位以簽呈陳明使用目的,經公司負責人核准後,由公司提供經濟部商業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負責人雙證件,就銀行帳戶使用之印鑑,新刻印章並獲得批准,且指定專人分開保管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如使用已刻之印章,亦須經核准始得攜出公司,並於使用完畢後立即歸還,理應不得將印章交付他人保管。惟據甲○○供證:原審卷六第223 頁97年9 月2 日之轉帳傳票,伊在97年1 1 月18日簽核,伊等會以匯款的日期,當作製票日期,伊進川飛公司時,不知道公司有這個銀行帳戶,此帳戶不是伊開的;到了他們把匯款單據給伊時,伊才知道有這個銀行帳戶,根據憑證來講,後來知道這是川飛公司抬頭的帳戶,伊當然要根據相關憑證去入帳,會計人員需要去入帳,所以中間才會有時間差距等語(原審卷九第79頁)。是依甲○○所證內容,川飛公司於97年9 月2 日有1 筆出售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3,192,000 美金存入川飛公司帳戶之存款入帳,川飛公司財會部門不知川飛公司在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又依川飛公司印鑑清冊,亦無川飛公司向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開立帳戶銀行印鑑章之登錄(原審卷十一第66至73頁),顯然前開川飛公司帳戶之開立,非依川飛公司內控相關規定開立及登錄至明。

4、因而己○○、子○○、辛○○對開設此2 帳戶後,將印章、存摺交予他人,存有不法之目的,應無法諉為不知。況且,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帳戶之印鑑章,經檢察官搜索乙○○處時扣案,確證上開存摺、印鑑自開戶後,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自始不曾保管過,亦未曾向乙○○索討,實已違反川飛公司內部控制辦法之規定,自堪予認定。

(四)FULL STAR 公司假金流匯款予川飛公司與漢聲公司,再轉至CIGS公司部分:

1、97年7 月7 日,由FULL STAR 公司在新加坡UBS 銀行帳戶匯款464,452.06美金至漢聲公司帳戶;匯款3,804,411.20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匯款名義為收回股本投資,同日匯入前開漢聲公司帳戶之款項464,452.06美金,即匯至川飛公司帳戶,連同前開匯入之3,804,411.20美金,共4,268,

863.26美金匯入CIGS公司新加坡UBS 銀行帳戶,匯款事由為已進口之貨款之情形,有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在卷足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2 至3-17-45 第100至102 、108 頁)。

2、97年7月10日,由FULL STAR公司新加坡UBS帳戶匯款3,900,000美金至川飛公司中信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匯款名義為收回對外貸款;繼於97年7 月14日,前開匯入川飛公司款項扣除15美金手續費,匯款3,899,985 美金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匯款事由為已進口之貨款之情形,有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在卷足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2 至3-17-45 第103 、109 、110 頁)。

3、97年7月17日,由FULL STAR公司新加坡UBS帳戶匯款3,898,583.2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匯款名義為收回對外貸款,繼於97年7 月21日,前開匯入川飛公司款項扣除15美金手續費,匯款3,898,568.2 美金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匯款事由為已進口之貨款之情形,有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在卷足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2 至3-17-45 第104 、111 、112 頁)。

4、97年9月2日,由FULL STAR公司新加坡UBS帳戶匯款621,84

8 美金至漢聲公司帳戶,匯款3,192,000 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匯款名義為收回投資國外股權證券、收回股本投資。97年9 月3 日匯入前開漢聲公司帳戶之款項621,848 美金再匯至川飛公司帳戶,連同前開匯入之3,192,000 美金,扣除15美金手續費,共匯款3,813,833 美金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匯款事由為已進口之貨款情形,有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在卷足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2 至3-17-45 第105 、106 、113 頁)。

5、97年9月10日,由FULL STAR公司新加坡UBS帳戶匯款1,898,649.84 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匯款名義為收回股本投資,前開匯入川飛公司之款項扣除15美金手續費,續於97年

9 月16日自川飛公司帳戶匯款1,898,634.84美金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匯款事由為已進口之貨款情形,有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在卷足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2 至3-1 7-45第107 、114 頁)。

6、上述款項匯入、匯出,係乙○○依其所繪製之流程圖親自操作,以400萬美金在CIGS公司新加坡UBS帳戶、FULL STA

R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及川飛公司帳戶、漢聲公司帳戶之金流流動點循環動用一節,已據乙○○陳明在卷(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185 頁反面、280 頁,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17頁反面、18頁,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12頁),與手繪圖可稽(扣押物編號11-6,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58頁)。乙○○亦供承:手繪圖是其依據子○○交付之金流圖,自行以手繪製,再交予子○○確認後,即依該手繪圖匯款(他字第12255 號卷二第11頁,原審卷九第172 頁,原審卷十三第14頁反面),且表示:7 月2 日前1 、2 日,伊畫完以後給子○○他們簽,問這樣可不可以,伊忘記用傳真或直接給他確認,可以之後就說林董你要趕快按這個程序趕快匯,後來有改金額,都是照子○○與辛○○的要求,伊製作金流過程中,所有提款單都是按照子○○之指示來匯款;第一是子○○拿了總表,這個總表不是完全正確,第1 次可能不完全正確,第2 次有改變,當然伊匯款的時候,他們會有一個單子給伊說要匯多少錢,伊第1階段做出來給他們看,做完了以後隔了一段時間,子○○跟伊細心解釋說:「林董你要知道現在你已經把川飛公司買下來了,你心理要知道這件事」,伊就知道第1 階段已經做完,做完以後第2 階段如何,當初跟伊解釋的細節伊忘了,但是他有跟伊說細節,他說如果有證交所哪個人問,伊要怎樣回答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4、24、26頁),並提出新臺幣145,633,730 元購買精隼(維京)有限公司47%的股權資金流程說明、新臺幣129,560,000 元購買精隼(維京)有限公司47%的股權資金流程說明、預定之時程表與工作事項、手寫新臺幣2.36687E資金流程圖、手寫新臺幣1.2956E 資金流程圖、手寫第三階段新臺幣179,753,

000 元資金流程圖(原審卷十一第21至31頁)為證。

(五)川飛公司內部因應上開假金流而製作之相關簽呈:上述款項由FULL STAR公司新加坡UBS帳戶匯入川飛公司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帳戶及由川飛公司帳戶匯出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之出帳憑證及入帳憑證,除有前開川飛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簽訂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及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簽訂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外,尚有下列內部簽呈:

1、97年7 月4 日川飛公司承辦人員蕭鴻銘擬「主旨:因本公司投資設立一條25MW 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擬支付CIG

S 投資建廠第一期的合約款金額為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陸拾陸萬元」之簽呈,內容記載:「本合約金額為新臺幣19億元。付款條件,①合約簽訂10日開始支付百分之35,可分期付,於9 月10日前支付完成。②支付設備款百分之40,以開立90天L/C 支付。③機器驗收付款驗收付款百分之10開90天L/C 。④量產完成驗收百分之15,開90天L/C 」。檢附中華徵信所97年7 月3 日所做25MW CIGS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鑑價評估報告,經會計協理甲○○會簽,及子○○在部門主管簽核後轉呈己○○在總經理、董事長欄簽核批示核可,並加註「依董事會授權辦理」,有97年7 月4日簽呈可稽(偵字第4586卷第78頁)。

2、97年7 月14日川飛公司承辦人員蕭鴻銘擬「主旨:因本公司投資設立一條25MW 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擬支付CIG

S 投資建廠第一期的合約款第二次付款金額為美金參佰玖拾萬元,以當天匯率1 :30.446換算為新臺幣壹億壹仟捌佰柒拾參萬玖仟肆佰元整」之簽呈,經會計協理甲○○會簽,及子○○在部門主管簽核後,轉呈己○○在總經理、董事長欄簽核批示核可,有97年7 月14日簽呈可稽(偵字第4586卷第79頁)。

3、97年7 月21日川飛公司承辦人員蕭鴻銘擬「主旨:因本公司投資設立一條25MW 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擬支付CIG

S 投資建廠第一期的合約款第三次付款金額為美金參佰捌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以當天匯率1 :30.394換算為新臺幣壹億壹仟捌佰肆拾玖萬參仟伍參拾貳元整」之簽呈,經會計協理甲○○會簽,及子○○在部門主管簽核後,轉呈己○○在總經理、董事長欄簽核批示核可,有97年7月21日簽呈可稽(偵字第4586卷第80頁)。

4、97年9 月5 日承辦人員蕭鴻銘擬「主旨:因本公司投資設立一條25MW CIGS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擬支付CIGS投資建廠第一期的合約款第四次付款金額為美金參佰捌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以平均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壹億貳仟零柒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之簽呈,經會計協理甲○○會簽,及子○○在部門主管簽核後,轉呈己○○在總經理、董事長欄簽核批示核可,此有97年9 月5 日簽呈可稽(偵字第4586 卷第81頁)。

5、97年9 月15日承辦人員蕭鴻銘擬「主旨:因本公司投資設立一條25MW CIGS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擬支付CIGS投資建廠第一期的合約款第五次付款金額為美金壹佰捌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捌角肆分,以當天匯率1 :32.154換算為新臺幣陸仟壹佰零肆萬捌仟柒佰零伍」之簽呈,經會計協理甲○○會簽,及子○○在部門主管簽核後,轉呈己○○在總經理、董事長欄簽核批示核可,有97年9 月15日簽呈可稽(偵字第4586卷第82頁)。

6、97年7 月7 日承辦人員蕭鴻銘擬「主旨:因公司業務將跨足太陽能事業,需要資金週轉,擬向子公司漢聲投資有限公司融資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元」之川飛公司簽呈,經會計協理甲○○會簽,及子○○在部門主管簽核後,轉呈己○○在總經理、董事長欄簽核批示核可,及加註「依董事會決議決行」。同日承辦人員蕭鴻銘亦擬「主旨:因母公司業務將跨足太陽能事業,需要資金週轉,擬融資予母公司(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元」之漢聲公司簽呈,經會計協理甲○○會簽,及子○○在部門主管簽核後,轉呈己○○在總經理、董事長欄簽核批示核可,此有川飛公司、漢聲公司97年7 月7 日簽呈可稽(原審卷十三第125 、126 頁);川飛公司於97年7 月11日召開第10屆第3 次臨時董事會,出席董事有金石公司代表人己○○、弘昌公司代表人辛○○、溫騏,列席人員有副總經理子○○、特別助理癸○○,主席己○○,董事會承認事項第一案提出議案:「為本公司業務及企業轉型需要,向子公司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元」,經主席詢問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承認,此有川飛公司97年7 月11日第10屆第3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記錄簿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7 至9 第67至71頁)。

7、川飛公司於97年8 月27日召開第10屆第9 次董事會,出席董事有金石公司代表人己○○、弘昌公司代表人辛○○、溫騏及維德公司代表人傅耀賢,列席人員有副總經理子○○,主席己○○,董事會承認及討論事項議案四:「擬向本公司子公司漢聲公司融資案,提請討論為本公司業務發展及企業轉型需要,設立一條25MW CIGS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之資金需求,擬向本公司子公司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伍萬柒仟壹佰參拾元」,經主席詢問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此有川飛公司97年8月27日第10屆第9 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記錄簿可稽(偵字第4586卷第70至73頁);97年8 月28日承辦人員蕭鴻銘擬「主旨:因公司業務將跨足太陽能事業,需要資金週轉,擬向子公司漢聲投資有限公司融資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伍萬柒仟壹佰參拾元」之簽呈,經會計協理甲○○會簽,及子○○在部門主管簽核後,轉呈己○○在總經理、董事長欄簽核批示核可,此亦有川飛公司97年8 月8 日簽呈可稽(原審卷六第132 頁)。

(六)川飛公司財會人員依據上述各出帳憑證及入帳憑證製作轉帳傳票、記入帳冊及製作財務報表如下:

1、關於上述97年7 月7 日,由FULL STAR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匯款464,452.06美金至漢聲公司帳戶;匯款3,804,411.20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同日匯入前開漢聲公司帳戶之款項464,452.06美金,即匯至川飛公司帳戶,連同前開匯入之3,804,411.20美金,共4,268,863.26美金匯入CIGS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部分:

(1)不知情之川飛公司財務課長林麗蘭依據97年7月7日FULLSTAR新加坡UBS 帳戶匯款至川飛公司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對帳單,製作日期97年7 月7 日之轉帳傳票,記載川飛公司出售精隼BVI 公司股權,有3,804,411.20美金匯入中國信託銀行(美金)帳戶,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7 月23日15:11:44,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原審卷六第198 至200 頁)。

(2)不知情之川飛公司財務課長林麗蘭依據上述97年7 月7日簽呈【參前述(五)6所載】、97年7月7日漢聲公司匯款至川飛公司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製作日期97年7 月7 日之轉帳傳票,記載川飛公司向漢聲公司借款464,452.06美金,存入中國信託(美金)帳戶,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7 月23日15:34:24,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原審卷十三第125 頁,原審卷六第20

1 至202 頁)。

(3)不知情之川飛公司財務課長林麗蘭依據上述上述97年7月4 日簽呈【參前述(五)1所載】、97年7 月7 日川飛公司匯款4,268,863.26美金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製作日期97年7月7 日之轉帳傳票,記載投資CIGS生產線預付設備款464,452.06美金,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7 月23日16:51:

02,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偵字第4586卷第78頁,原審卷六第203 至205 頁)。

2、關於97年7月10日,由FULL STAR公司新加坡UBS帳戶匯款3,900,000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繼於97年7 月14日,前開匯入川飛公司款項扣除15美金手續費,匯款3,899,985 美金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帳戶部分:

(1)不知情之川飛公司財務課長林麗蘭依據上述97年7 月10日FULL STAR 帳戶匯款至川飛公司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製作日期97年7月10日之轉帳傳票,記載FULL STAR 公司代償融資款,有款項3,900,000 美金匯入中國信託(美金)帳戶,及兌換虧損2 筆7,020,107 、1,243,378 元,代償融資款為川飛公司對蘇州福而康公司之其他應收款,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7 月23日17:17:00,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原審卷六第206 至210 頁)。

(2)不知情之川飛公司財務課長林麗蘭依據上述97年7 月14日簽呈【參前述(五)2所載】、97年7 月14日川飛公司匯款3,899,985 美金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 銀行帳戶及15美金手續費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製作日期97年7 月7 日之轉帳傳票,記載投資CIGS生產線預付設備款3,900,000 美金,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7 月23日17:14:41,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偵字第4586卷第79頁,原審卷六第211 至214 頁)。

3、關於97年7月17日,由FULL STAR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匯款3,898,583.2 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繼於97年7 月21日,前開匯入川飛公司款項扣除15美金手續費,匯款3,898,56

8.2美金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部分:

(1)不知情之川飛公司財務課長林麗蘭依據上述97年7 月17日FULL STAR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匯款至川飛公司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製作日期97年7 月17日之轉帳傳票,記載FULL STAR 代償融資款,有款項3,898,583.20美金匯入中國信託(美金)帳戶,及兌換虧損3 筆新臺幣2,954,489 元、3,044,995 元、4,873 元,代償融資款為川飛公司對其他關係人力飛公司、德州精隼公司、深圳精隼公司、精隼BV

I 公司之其他應收款、應收帳款,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

7 月23日17:52:46,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原審卷六第215 至218 頁)。

(2)不知情之川飛公司財務課長林麗蘭依據上述97年7 月21日簽呈【參前述(五)3所載】,97年7 月21日川飛公司匯款3,898,568.20美金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及15美金手續費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製作日期97年7 月21日之轉帳傳票,記載投資CIGS生產線預付設備款3,898,583.20美金,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7 月23日17:56:29,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偵字第4586卷第80頁,原審卷六第219 頁至第222 頁)。

4、關於97年9 月2 日,由FULL STAR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匯款621,848 美金至漢聲公司帳戶,匯款3,192,000 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97年9 月3 日匯入前開漢聲公司帳戶之款項621,848 美金再匯至川飛公司帳戶,連同前開匯入之3,192,000 美金,扣除15美金手續費,共匯款3,813,833 美金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帳戶部分:

(1)不知情之川飛公司財會部門人員依據上述97年9 月2 日FULL STAR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匯款至川飛公司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製作日期97年9 月2 日之轉帳傳票,記載川飛公司出售精隼BV I公司股權及處分投資利益,有款項3,192,000 美金匯入中國信託(美金)帳戶,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9月9 日10:03:22,並經會計協理甲○○在部門主管欄簽核,簽核日期為97年11月18日,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原審卷六第223 至225 頁)。

(2)不知情之川飛公司財會人員李美玲依據上述川飛公司97年8 月27日第10屆第9 次董事會議事錄、97年8 月28日簽呈【參前述(五)7所載】、97年9 月3 日漢聲公司匯款至川飛公司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製作日期97年9 月3 日之轉帳傳票,記載川飛公司向漢聲公司借款621,848 美金,存入中國信託(美金)帳戶,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9 月18日14:31:53,並經會計協理甲○○在部門主管欄簽核,簽核日期為97年11月18日,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偵字第4586卷第70至73頁,原審卷六第132、227至230頁)。

(3)不知情之川飛公司財會人員李美玲依據上述97年9 月5日簽呈【參前述(五)4所載】、97年9 月5 日川飛公司匯款3,813,833 美金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及15美金手續費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製作日期97年9 月5 日之轉帳傳票,記載投資CIGS生產線預付設備款3,813,848 美金,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9 月30日

16:43:17,並經會計協理甲○○在部門主管欄簽核,簽核日期為97年11月18日,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偵字第4586卷第81頁,原審卷六第231 至233 頁)。

5、關於97年9 月10日,由FULL STAR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匯款1,898,649.84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而前開匯入川飛公司之款項扣除15美金手續費,續於97年9 月16日自川飛公司帳戶匯款1,898,634.84美金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部分:

(1)不知情之川飛公司財會人員李美玲依據上述97年9 月10日FULL STAR新加坡UBS帳戶匯款至川飛公司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製作日期97年9月10日之轉帳傳票,記載川飛公司出售精隼BVI公司股權,有款項1,898,649.84美金匯入中國信託(美金)帳戶,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9 月19日09:16:33,並經會計協理甲○○在部門主管欄簽核,簽核日期為97年11月18日,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原審卷六第234 至

236 頁)。

(2)不知情之川飛公司財會人員李美玲依據上述97年9 月15日簽呈【參前述(五)5所載】、97年9 月16日川飛公司匯款1,898,634.84美金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及15美金手續費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製作日期97年9 月16日之轉帳傳票,記載投資CIGS生產線預付設備款1,898,649.84美金,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10月7 日19:09:42,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偵字第4586卷第82頁,原審卷六第237 至240 頁)。

6、不知情之川飛公司財會人員依據上開轉帳傳票記入川飛公司帳冊,及製作川飛公司97年度年報,於年報之資產負債表記載預付設備款549,988,000 元,損益表記載處分投資利益177,411,000 元,並於現金流量表調整項目:購置固定資產價款549,988,000 元,處分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利益,即川飛公司於97年7 月3 日及8 月20日與FULL STAR公司簽訂處分直接及間接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47%及53%股權買賣合約,所得之出售價款為276,874,000 元,產生處分利益168,411,000 元,該款項川飛公司已於同年9 月10日全數收訖,合約中另訂FULL STAR 公司代精隼BVI 公司償還川飛公司融資款7,798,000 美金,於97年7 月10日及7 月17日已分別收回3,900,000 美金及3,898,000 美金各情,有川飛公司97年度年報附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0第2頁反面、3、4、8頁)。

(七)川飛公司財務報告就川飛公司先後與CIGS公司、威奈公司締約記載不實部分:

1、川飛公司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8年及97年9 月30日)附註(續)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亦記載:川飛公司於97年7 月7 日與CIGS公司簽訂購入一條25MW之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金額為美金6,000 萬元之設備購買合約,另約定該生產線之80%至100 %產品,CIGS公司將依據SOLAR BUZZ網站報價之90%代為銷售,川飛公司截至98年6 月30日預付機器設備17,780,000美金(549,988,00

0 元),約占合約金額30%,因未能如期完成支付第1 期款項,已於98年8 月22日取得同意函,保證仍依合約進行相關事宜,且不會將前期已付之款項以違約方式處理,並同意配合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簽訂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預約書之相關事宜。因川飛公司與CIGS合約時程過長,故改向威奈公司購買25MW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並於98年1 月20日與威奈公司簽訂預約書,於合約後3 日支付預約金1000萬元,雙方並協議將原支付CIGS公司之預付設備款轉讓予威奈公司以代替第3 、4 、5 期價金,其約定之頭期款分別為第1 期5MW (價金約9.96億元)與第2 階段擴允至25MW(價金約10億元),截至目前尚未與威奈公司簽訂第1 階段合約,且未匯出第1 期價金各情,有川飛公司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8年及97年9 月30日)附註(續)、威奈公司與川飛公司簽訂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日期98年1 月20日)在卷可考(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57頁反面,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42至45頁)。

2、乙○○、曲艷鳳亦配合為下列文件:

(1)CIGS公司分別由乙○○、曲艷鳳(QU Yan feng )出具「25MW CIGS TURN KEY合約補充條款」,日期均是97年

9 月20日,內容均為「貴公司雖未依合約要求於97年9月10日完成第一期款項的支付,但本公司基於合作誠信原則,同意繼續執行該合約,本公司承諾貴公司已繳付的款項不會被依違約方式處理,並請貴公司快支付第一期款項之尾款…本公司會於近期內開立銀行履約保證函或提供其他相對之擔保給予貴公司,作為本公司履約保證」,此有「25 MW CIGS TURNKEY合約補充條款」2 份可稽(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48、49頁)。

(2)CIGS公司由曲艷鳳(QU Yan feng )出具信函,日期為98年1 月10日,內容為CIGS公司同意川飛公司將雙方簽訂之25MW CIGS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轉賣他人,此有QU Y

an feng 出具之98年1 月10日信函可稽(偵字第23087號卷一第46頁)。

(3)CIGS公司由曲艷鳳(QU Yan feng )出具信函,日期為98年3 月6 日,內容為同意川飛公司將25MW CIGS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修改為2 階段,第1 階段為5MW 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第2 階段由5MW 擴充至25MW,對於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98年1 月20日簽訂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同意跟進實行,此有QU Yan feng 出具之98年3 月6 日信函可稽(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41頁)。

(八)關於川飛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簽訂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及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簽訂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川飛公司先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

1、97年6 月16日不知情之川飛公司發言人王嶢杜(執行董事)公告:

(1)川飛公司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47%股權(他字第12255 號卷三第378 頁)。

(2)川飛公司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以策略聯盟方式參與威奈公司現金增資,發展太陽能事業,投資金額以2 億元為目標(他字第12255 號卷三第379 頁)。

2、97年6 月25日不知情之川飛公司發言人王嶢杜(執行董事)公告:

(1)川飛公司因業務需要,擬投資設立一條25MW薄膜太陽能生產線,投資金額為20億元(他字第12255 號卷三第38

1 頁)。

(2)川飛公司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53%股權(他字第12255 號卷三第382 頁)。

3、97年9 月10日不知情之川飛公司發言人癸○○(副總經理)公告(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2 至3-17-45 第121 、12

2 頁):

(1)川飛公司投資CIGS 25MW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總投資金額6000萬美金,第1 期款2100萬元於97年9 月10日前支付完成,川飛公司截至97年9 月10日止已支付1588.2萬美金,預計差額511.8 萬美金應可於97年10月31日前完成匯款;第1 期款雖未依合約要求完成,但整體計劃仍將持續進行,前期繳付之款項亦不會被依違約方式處理,此部分將會取得正式書面協議。

(2)川飛公司第10屆第2 次董事會通過決議投資威奈公司之投資金額為2 億元。

(3)川飛公司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股權(川飛89.12 %+漢聲10.88 %),97年7 月3 日簽訂47%股權買賣合約,總金額145,634 仟元,買賣股款於97年7 月7 日匯入USD4,269仟元,另5 %款項預計於處分53%股權時一併匯入;97年8 月27日53%股權買賣合約,總金額164,

225 仟元,97年9 月2 日匯入USD3,814仟元(漢聲公司已全數收訖),97年9 月10日匯入USD1,899仟元(川飛公司已全數收訖),交易股款已97年9 月10日全數收訖,後續待執行作業。

(4)股權買賣交易款項已全數匯入,股權買賣款項已匯入部分,轉匯出預付CIGS 25MW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

4、97年10月9 日不知情之川飛公司發言人癸○○(副總經理)公告(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2 至3-17-45 第123 、12

4 頁):

(1)投資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總投資金額6000萬美金,分4 期支付,第1 期支付2100萬美金,合約簽訂10日內開始支付,97年9 月10日支付完成,截至97年10月8 日已支付1780萬元。已於97年9 月20日取得對方書面同意函,保證仍依合約進行後續相關事宜,且不會將前期已繳付之款項以違約方式處理。對方書面同意開立對等繳付款項之銀行保證函。

(2)後續募集10億元普通公司債及可轉換公司債,廠址地點預計在桃園地區。

(3)截至97年10月8 日1MW DEMO LINE 粉末原料已開始試量產,薄膜產品則預計97年10月30日前。97年11月10日公告之重大信息有關太陽能生產線部分內容亦相同(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2至3-17-45第125 至126 頁)。

5、97年11月18日不知情之川飛公司發言人癸○○(副總經理)公告(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2 至3-17-45 第127 、12

8 頁):

(1)投資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當初預計進度的參考依據來自威奈公司設立1MW DEMO LINE 的建置進度,後因其進度的延宕,亦間接造成本投資案的延宕。

(2)募資作業進度未如預期亦是造成延宕原因,目前暫無支付後續款項之計劃;當初簽訂的合約乃是整廠規劃與輸出,目前設備尚未進行採購作業,且廠址決定亦受募資作業及租金等合約細節影響,未能如期於97年9 月底決定。

6、97年12月10日不知情之川飛公司發言人癸○○(副總經理)公告(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2 至3-17-45 第129 、13

0 頁):目前須待威奈CIGS 1MW DEMO LINE預計於97年12月31日前完成生產線建置及試產結果,再經雙方檢討評估後重新訂定後續時程。廠址地點在楊梅地區,已於97年12月5 日確定租用合約,簽約時支付2 個月租金為押金,每月租金20萬元,待廠房完成點交,裝修時間預計六6 個月免支付租金,廠房建置作業將待威奈CIGS 1MW DEMO LINE完成試量產出結果檢討及確定後續建廠規劃及款項支付。投資威奈部分,1MW 生產線預計97年12月31日前完成。

7、97年12月12日不知情之川飛公司發言人癸○○(副總經理)公告(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2至3-17-45第131、132頁):

川飛公司已支付CIGS公司近1800萬美金,將於97年12月12日行文要求CIGS公司及其供應廠商回覆提供相關擔保事項之具體日期。

六、對於川飛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簽訂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簽訂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證券交易所先後函詢川飛公司,川飛公司則回覆如下:

(一)證券交易所於97年8月7日,就川飛公司97年7月3日與FULLSTAR公司間簽訂精隼BVI 公司47%股權交易,及97年7 月

4 日與CIGS公司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之買賣合約,詢以:

1、2 份買賣合約之交易金額重大,請川飛公司提供交易相對人公司之基本資料及相關財務報告,及川飛公司交易前是否進行相關徵信審查。

2、股權買賣合約與太陽能生產線合約,交易相對人之2 家公司代表人簽名似有相同情形,請川飛公司說明2 家外國公司之實質關係。

3、川飛公司表示FULL STAR 公司為美國貿易商,惟FULL STA

R 公司係從新加坡匯入款項,請說明原因。

4、川飛公司於96年初出售臺灣神岡之廠房與機器設備後,在臺灣已無生產基地,請說明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之預計設置地點。

5、川飛公司在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之機器設備尚未交付前,已先付預付款12,068仟美金,且依約應於97年9 月10日前支付全部頭期款21,000仟元美金,川飛公司表示將採用發行私募公司債、向金融機構融資與辦理現金增資等方式因應,請川飛公司具體說明於9 月10前取得資金之確切措施及進度,另依合約規定,若川飛公司未能如期支付相關款項,則合約會失效,請川飛公司說明若未能如期籌措資金致違反合約時,預付款項能否返還,川飛公司對預付鉅額頭款所能採行資產保全措施。有證券交易所97年8 月7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六第249 、250 頁)。

(二)川飛公司於97年8 月13日覆函證券交易所,表示:

1、因2 家公司係外國公司,需要時間準備相關財務報表資料,已函請2 家公司配合提供,文到後立即函送。公司董事與此2 家公司洽商交易已有一段時間,且至2 家公司工廠進行實地審查及向銀行徵詢資信能力後,認為2 家公司財務、業務能力無疑。

2、2 家公司代表人簽名字樣雖有相似之處,但2 家公司之代表人非為同一人,就2 家公司之註冊文件及川飛公司實地的審查,可確認2家公司無實質關係。

3、FULL STAR 公司係貿易商,其主要市場為美國,在美國接單後,委由中國、香港及臺灣生產出貨,該公司的財務調度中心設在新加坡,所以該公司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資金才由新加坡銀行匯至臺灣川飛公司帳戶。

4、川飛公司於97年第2 季開始進行企業轉型,跨足節能及綠色環保產業,建立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即為其中之計畫之一,此生產線之預計設置地點為桃園、新竹、臺中、屏東或臺灣其他合適地點,目前正在積極洽談廠址中,預定於97年9月30日前確立廠址,以配合98年4月間開始安裝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的機器設備。

5、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簽立薄膜太陽能TURN KEY生產線付款方式,依目前市場的交易模式支付款項,目前已支付12,068仟元美金,預計97年8月28日再支付5,900仟元(以出售本公司BVI股權的資金支應),另將於97年9月10日支付美金3,032 仟元(以私募公司債的資金支應)。川飛公司已向特定人洽商5 億元之私募公司債及3 億元之私募普通股,待97年8 月20日股東臨時會通過決議後,即進行募集資金作業,預計97年9 月初開始所募集之資金會陸續到位。

川飛公司已進行向金融機構洽談融資額度6 億元,以因應其他不足之資金。川飛公司董事會是經十分詳盡的規畫及研究後,才進行企業轉型計畫,只能成功,不准失敗,所以並未考量公司不能履行合約之問題,目前並未對預付鉅額頭款採行保全措施規劃,但川飛公司董事可向證券交易所保證並立切結書,一家會完成生產線的量產。有川飛公司97年8 月13日回文可稽(原審卷六第251 至253 頁)。

(三)證券交易所於97年9月12日就川飛公司97年9月10日發布之重大信息,川飛公司投資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之資金來源為銀行融資及辦理私募普通公司債及私募國內(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請川飛公司於文到2日內說明以下事項:

1、川飛公司預計向銀行辦理融資合計17,200仟元,請列表可使用及預計申請之銀行融資額度,並檢附相關融資契約供參。

2、川飛公司將於97年10月私募普通公司債,請說明預計私募之對象及目前募資進度。

3、川飛公司已支付CIGS公司美金15,882仟元,惟川飛公司提供資料顯示,CIGS公司資本額僅5 萬元美金,請說明CIGS公司是否有足夠之財務及技術能力完成合約,若CIGS公司無法履行合約,川飛公司權益將如何確保,應採行何種因應措施。

4、川飛公司延期支付薄膜太陽能生產線頭期款部分,雖雙方口頭上已達成初步協商,惟仍請儘速簽訂正式書面協議,以保障股東權益,並於97年9 月30日前檢附相關協議書予證券交易所供參。並提醒川飛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部分,應注意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此有證券交易所97年9 月12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六第254 、255 頁)。

(四)川飛公司於97年9 月18日覆函證券交易所,表示:

1、預計向銀行辦理融資美金17,200仟元,現有額度土銀豐原分行2 千萬元、臺銀豐原分行1 千萬元(活期方式專用)、臺銀豐原分行3500萬元(外銷貨款專用方式專用)。而申請金額預計時程土銀豐原分行1.5 億元,預計核准日期97年12月、臺銀豐原分行1.5 億元,預計核准日期97年11月、第一銀行臺中分行1.5 億元,預計核准日期97年12月、合庫玉成分行1 億元,預計核准日期98年1 月、荷蘭銀行松山分行1 億元,預計核准日期98年1 月、花旗銀行清水分行1 億元,預計核准日期98年1 月。

2、預計私募對象,國內為臺灣工銀、首席創投、益鼎、工研院創新創投、一銀創投、中華開發、國泰;國外為大和國泰、廣源投賡、聯合投資、日本三菱、日本JAIC、日商As

set Management。預計募資約5 億元,募資進度為97年10月中旬。

3、CIGS公司將會依川飛公司支付的款項開立對等金額的銀行履約保證函給川飛公司,預計97年10月20日前可收到此保證函,屆時將儘速補送。

4、書面協議已呈送對方簽署中,預計於97年9 月30日前可收到協議文,屆時將儘速呈送。有川飛公司97年9 月18日回文可稽(原審卷六第256 、257 頁)

(五)證券交易所於97年11月5 日函川飛公司,請川飛公司於文到3 日內函覆下列事項:

1、將精隼BVI 公司子公司出售予FULL STAR 公司,川飛公司所收取之代償融資款內容為何。又川飛公司97年6 月16日及25日公告顯示,其中交易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分別為「精隼(維京)97年第1 季帳上價值與中華徵信出具之鑑價報告,二者孰高」,及「精隼(維京)97年第2 季帳上價值與中華徵信出具之鑑價報告二者孰高」,前後2 次處分股權之交易日期相近,惟參考價格依據不同之原因。

2、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策略聯盟並參與現金增資,請說明下列事項:

(1)依投資協議書,威奈公司承諾其CIGS DEMO LINE將於97年9 月底試量產,且太陽能產品轉換率在量產後1 個月內可達10%以上,請說明威奈公司承諾事項目前之執行情形及威奈公司廠房、生產線之建置狀況。

(2)川飛公司97年6 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議案三說明略以「將借助威奈公司在太陽能屋之專業知識,協助公司建構全臺灣的太陽能屋經銷商的銷售據點,推展太陽能屋事業,預估第1 年為公司創造5 億元以上之營業額」,請說明威奈公司目前之營運情形,暨是否足夠之技術能力協助川飛公司達成預估效益。

3、有關投資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請說明下列事項:

(1)川飛公司97年9 月20日取得CIGS公司書面同意函,保證仍依合約進行後續相關事宜,且不會將前期已繳付之款項以違約方式處理;另為保障川飛公司之權益,CIGS公司亦書面同意將開立對等繳付款項之銀行保證函,請說明至目前為止尚未取得CIGS公司開立銀行保證函之原因,及川飛公司採行之應因應措施。

(2)請說明目前之募資狀況及生產線之建置進度。有證券交易所97年11月5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六第260 、261 頁)。

(六)川飛公司於97年11月11日覆函證券交易所,表示:

1、出售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股權,依合約協議所代償之內容為川飛公司與各關連公司截至97年5 月31日止的往來款(含融資款、往來款超過3 個月的部分轉融資款)。當初交易時所依據的是會計師出具的財務報告和中華徵信所出具的財務報告作為比較基準,雖然2 次交易日期相近,但第

1 次交易時僅有第1 季的財務報告可資比較,待第2 次交易時,已取得第2 季的財務報告初稿,因此才會出現雖然交易時間相近,但參考價格依據不同的現象。

2、投資威奈公司相關說明:

(1)截至97年10月31日止,川飛公司僅投資3 千萬元,目前該公司的原材料粉末已可小量生產,而1MW DEMO LINE生產線機器設備部分已建置完成,待廠房無塵室等相關設施建構完成即可進行機器設備的安裝與調校,然後開始進行試量產作業,依目前作業預估應可以在97年12月31日前完成。

(2)威奈公司已從97年實施廠辦合一,工廠建設正加緊趕工中,而川飛公司亦成立太陽能事業部,專責在太陽能相關業務的拓展,雖然目前威奈公司生產線進度稍有延後,但不影響川飛公司業務的推展,目前已與多家建商洽談中,對方亦表示相當的意願,而威奈的技術研發團隊足以證明其在太陽能方面的技術能力。

3、有關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相關事項說明:

(1)CIGS公司承諾開立銀行保證函事宜,目前受外在經濟環境及大陸內部外匯管制下,造成銀行保證函未能如期開立,川飛公司已積極且持續與對方洽商儘速取得,以免造成後續設廠計畫延誤。另如未能於97年11月30日前取得該保證函時,川飛公司將委請律師發函處理,以確保已支付款項的保全。

(2)川飛公司預估97年12月31日前會募得至少1 億元的資金。川飛公司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的建置進度,因受募集資金到位的時間和廠房合約款項支付細節的確定等影響,未能如初步預期97年9 月30日順利確定,但依目前的執行情形預估,應可於97年11月30日前簽訂廠房合約,而整個建廠時程初步預估約須4個月的時間,因此98年第2季初應可開始試量產。有川飛公司97年11月11日回文可稽(原審卷六第262 、263 頁)。

(七)證券交易所於97年11月14日函請川飛公司於文到日起次1營業日交易開始前,將相關內容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

1、川飛公司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及投資威奈公司計畫金額重大,相關等資計畫均尚待完成,且後續執行成交影響股東權益甚鉅,經檢視川飛公司97年9月10日、10月9日及11月10日所發布之重大訊息,其內容存有差異,轉型計畫之相關進度已多有延宕,請就下列事項詳予釐清:

(1)投資CIGS 25MW 薄膜太陽能部分,依合約總投資金額達

6 千萬元美金,公司應於97年9 月10日前支付頭款2100萬元美金,惟截至97年9 月底僅支付美金1780萬元,川飛公司表示差額款計於97年10月底前完成匯款,惟川飛公司迄未付款,另川飛公司表示CIGS公司同意提供對等繳付款項之銀行履約保證函,以保障公司權益,惟迄未取得,請說明:

A 本投資案進度延宕之主要原因。

B 頭期款餘額美金320 萬元未支付原因,預計何時支付,

付款之資金來源,並說明對計畫完成日期之影響,依合約規定有無被沒收之風險。

C 所採購設備目前之進度為何,置放在何處、川飛公司是

否已派員視察或其他方式確認之,有無佐證文件?

D 為因應相關生產線之運轉,川飛公司是否已招聘相關領

域之專業員工,是否已進行必要之訓練,請提供具體佐證數據。

E CIGS公司遲未提供銀行履約保證函之原因,其預計將於

何時提供,及川飛公司目前對鉅額預付款項尚未採行何保全措施。

F 若CIGS公司未能提供銀行履約保證函,對川飛公司之影響及有何因應措施。

G CIGS公司於97年6 月方於馬紹爾群島成立,且資本額僅

美金5 萬元,該公司是否有薄膜太陽能生產線整廠輸出之實績,有否足夠之技術能力協助川飛公司完成本投資案。

(2)有關廠址部分,川飛公司表示將於97年9 月底前確定,惟後表示延至10月中確定,嗣後又變更為11月前敲定合約細節及簽約,請具體說明廠址決定之地點與確切簽約時間,並說明廠址選址為何會有延宕之情事,另建廠時程延後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

2、投資威奈公司部分,威奈公司太陽能薄膜產品預計於97年10月中旬前完成試量產,惟後表示延至10月底前試量產,嗣後表示須無塵室完成後方可進行,預計延至97年12月中旬可進行試量產,按廠房之建置有其既定之規劃與安排,原已計劃之試量產時程,何以會因無塵室之設置而有延宕之情事,請具體說明延後之緣由,又生產線目前之進度為何,川飛公司是否已派員視察或由其他方式確認之,有無佐證文件。有證券交易所97年11月14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六第264至266頁)。

(八)證券交易所於97年12月4 日函請川飛公司說明下列事項,併於12月10日前將相關說明內容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申報畫面:

1、川飛公司企業轉型及投資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之內部決定程序。

2、川飛公司太陽能生產線設備之採購對象CIGS公司,其整廠設備輸出之實績經驗,暨其技術團隊成員之經歷背景,另CIGS公司依約就川飛公司因該生產線生產之80%至100 %產品,將依據SOLAR BUZZ網站報價之90%代為銷售,則其銷售能力及主要銷售對象為何。

3、川飛公司已預付CIGS公司款項近1800萬元美金,惟迄未取得CIGS公司承諾提供之銀行履約保證函,為保證川飛公司股東權益,請確切說明CIGS公司將於何時日提供銀行履約保證函。有證券交易所97年12月4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六第267至268頁)。

(九)證券交易所於97年12月26日函請川飛公司說明下列事項,並於文到3日內覆函:

有關投資CIGS公司太陽能生產線部分,川飛公司對CIGS公司之背景資料前後說詞不一,川飛公司先於97年9 月18日覆函稱CIGS公司係專業太陽能設備設計、製造及生產線規劃公司,其技術來源涵蓋中國、日本、及臺灣,現有技術人員任職於中國尚德、中國福建HONDA 及臺灣工研院與某薄膜太陽能公司,因職務關係不便出面洽商業務,故設立CIGS公司並委由中國籍人士擔任負責人,做為對外接洽業務之公司,目前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已在中國尚德及中國福建HONDA 進行量產。97年12月5 日覆函稱CIGS公司係國內威奈公司之TURN-KRY銷售代理商,並與威奈公司簽有代理契約,依代理契約,最終之服務提供對象為威奈公司,當初契約對象由威奈公司指定,CIGS公司相關專利則源自於威奈公司。並請提供CIGS公司與威奈公司所簽訂之代理契約供參。川飛公司於97年12月12日函請CIGS公司文到3 日內明確回覆其將提供預付款對等金額之銀行履約保證函或其他相當擔保事項日期,現期限已屆,請具體說明川飛公司何時可取得保證函,暨採行之因應措施,以確保公司權益。有證券交易所97年12月26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六第269至270頁)。

(十)證券交易所於98年1 月22日函請川飛公司,就川飛公司98年1 月19日發布重大訊息表示擬簽訂25MW CIGS 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買賣預約書,由原先一階段設立25MW太陽能薄膜生產線,轉向與威奈公司預約2 階段累計購買25MW CIGS 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及產能,請川飛公司說明下列事項:

1、上開事項是否影響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合約之效力,與CIGS公司是否須解約,有無涉及違約事項,暨已支付之部分頭款美金17,780仟元是否須先行收回?

2、已支付予CIGS公司之部分頭期款遲未取得銀行履約保證函,川飛公司前表示將協調CIGS公司或威奈公司作相對應之擔保事宜,請具體說明目前之執行情形。

3、上開重大訊息內容顯示,與威奈公司預約2 階段累計購買25MW CIGS 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及產能之總價為

19.96 億,其中第1 階段5MW 為9.96億元,請說明付款時程、相關資金來源暨資金籌措進度。

4、請說明威奈公司1MW CIGS DEMO LINE目前之建置進度,另預計購買5MW 生產設備及產能之建置地點,是否即為原租用之楊梅廠房。並請川飛公司提供98年1 月19日臨時董事會議錄暨與威奈公司簽訂之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供參。有證券交易所98年1 月22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六第272 至273 頁)。

(十一)川飛公司於98年2 月5 日覆函證券交易所,表示:

1、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所簽訂之25MW CIGS 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買賣預約並不影響先前與CIGS公司所簽訂之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合約之效力,2 份合約均具同等效力,只是合約的執行進度延宕,因此川飛公司暫未考慮與CIGS公司合約解除問題,且對方亦同意針對此延宕並未涉及違約事項,又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簽訂的預約書亦約定將來可將預付CIGS公司合約款項轉抵第1 階段CIGS 5MW生產線第3 至5 期的應付價款,所以川飛公司暫未考慮將已支付之部分頭款先行收回。

2、針對預付CIGS公司合約款項之保全措施,川飛公司已委請律師發函該公司,該公司最遲於98年3 月中旬會完成給予川飛公司相對應的擔保事項。

3、針對第1 階段5MW 設備款之付款時程,說明如下:

(1)合約簽訂:當威奈公司CIGS 1MW展示線建置完成(預計時程為98年2 月12日)後,川飛公司應於威奈公司通知之日起30日內與威奈公司簽訂第1階段5MW生產線的買賣契約,川飛公司並得於前揭期間內自行驗證威奈公司CI

GS 1MW展示線生產產品之轉換率。

(2)付款時程(第1 階段5MW 生產線)第一期: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川飛公司應支付本階段契約標的價金百分之20。

第二期:買賣契約簽訂後5 個月內,川飛公司應支付本

階段契約標的價金之百分之20。第三期:威奈公司將契約標的運交川飛公司指定之場所

時,川飛公司應支付本階段契約標的價金百分之10。

第四期:契約標的驗收完成時,川飛公司應支付標的價金百分之40。

第五期:契約標的之保固期良率、轉換率、單位成本符

合契約標準時,川飛公司應支付該階段契約標的價金之百分之10。

威奈公司同意川飛公司將其已付CIGS公司之設備款5.46億元預付款債權轉讓予威奈公司以代替部分第3 、4 、

5 期支付。

(3)已接觸並持續評估之投資人有國內創投4 家及國外專業投資人3 家,國內外金融機構3 家,預估國內創投每家法人若實際投資,其金額至少為2000至3000萬元,預估每家法人若實際投資,其金額至少為2000至5000萬美金。與A/O 洽商貸款或設備融資租賃評估事宜,預計採以設備融資方式籌資4-5 億元。有川飛公司98年2 月5 日回文可稽(原審卷六第274 至276頁)。

(十二)證券交易所於98年2月19日函詢川飛公司,以川飛公司遲未取得CIGS公司前所表示將出具之銀行履約保證函,且與威奈公司簽訂預約書亦未洽CIGS公司取得其意向書,目前兩份合約均具有同等效力,對公司財務業務將有重大影響,為確保股東權益,請儘速研議與CIGS公司解約及收回已支付款項之可能性。有證券交易所98年2 月19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六第277至278 頁)。

(十三)川飛公司於98年3 月4 日覆函證券交易所,表示:

1、依據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達成之協議,同意川飛公司將已付CIGS公司之設備款5.46億預付款債權轉讓予威奈公司以代替部分第3 、4 、5 期價金之支付,雙方協議川飛公司於完成5MW 生產線前第1 期與第2 期款之支付,威奈公司即會承接CIGS公司所收之預付款項之相關權利義務,川飛公司於未來與威奈公司將買賣預約書轉為正式之買賣契約書時,會與CIGS公司及威奈公司協議,將2 份契約整合為

1 份設備購買契約。

2、因金融機構及創投資人受次貸因素所引發之金融海嘯及全球股災影響,籌資對象轉移至海外私募或創投基金,其次在國內進行以機器設備擔保融資之方向與若干家金融機構洽商。

3、威奈公司業於98年2 月12日新廠落成,目前正進行機器調校及試產,川飛公司已發函威奈公司並洽商專業機構,要求威奈公司提供已量產產品規格之相關數據,待其產品規格數據提供,川飛公司將安排專業及公證機構針對其產品進行檢測,檢測完畢且合乎規格時即安排後續之正式合約簽訂事宜。有川飛公司98年3 月4 日回文可稽(原審卷六第279至281 頁)。

(十四)證券交易所於98年3 月19日函川飛公司,請川飛公司於文到3 日內說明下列事項:

1、川飛公司預計何時與威奈公司簽訂第1 階段5MW 生產線之買賣契約。

2、依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簽訂之買賣預約書,川飛公司於簽訂契約時,支付第1 階段第1 期款項計1.992 億元,請說明上開款項之資金來源及目前之募資進度。

3、川飛公司第一階段5MW 生產線預計何時能完成建置,何時能正式量產及對川飛公司98年度營收、獲利之貢獻。

4、川飛公司是否有與相關廠商(如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洽談太陽能模組出貨之合作模式,如有請說明合作細節、98年度預估雙方交易金額及目前之執行進度。有證券交易所98年3 月19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六第282 頁)。

(十五)川飛公司於98年3 月23日覆函表示:

1、川飛公司須支付第1 階段第1 期款計1.992 億元之來源及目前籌資進度說明如下:租賃機構,已洽商華開、中租及歐力士3 家機構,目前對方正評估中,規劃投資金額約1-

2 億元;香港私募基金,洽商私募公司債4 億元,目前評估中;目前正與2 家傳統產業業主及1 家機電商洽商評估中,預計投資金額合計1-2 億元。

2、川飛公司希望98年12月前能夠完成建置,正式量產前,川飛公司仍將藉貿易接單方式,創造營收與獲利。有川飛公司98年3 月23日回文可稽(原審卷六第284 至285 頁)。

(十六)證券交易所於98年4 月24日函川飛公司,請川飛公司於文到3 日內說明下列事項:

1、98年4 月10日重大訊息中所表示「截至98年3 月31日止仍與威奈公司針對檢測規格及選定第三方公正驗證機構協商中」,請說明選定之驗證機構、目前之檢測進度及檢測結果,目前之募資進度,募資結果是否足以因應及第1 階段第1期款項1.992 億元之支付。

2、川飛公司遲未取得CIGS公司銀行履約保證函,川飛公司表示已委請律師發函,CIGS公司最遲於98年3 月中旬會完成相應之擔保事項,請說明目前之執行情形暨對預付款項採行之其他保全措施。有證券交易所98年4 月24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六第286 頁)。

(十七)川飛公司於98年4 月28日覆函表示:

1、威奈公司憂慮外部機構恐以逆向工程破解其產品技術,要求川飛公司僅能於其自行準備之測試場地進行檢測,並要求指定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為第三驗證單位,川飛公司擬以

SGS 公證檢驗集團、遠東公證公司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或其他機構之其中1 家為第三驗證單位。

2、目前雙方就檢測項目及選擇第三驗證單位尚在協商中,待選定第三驗證單位後即會進行檢測事宜,並於檢驗結果符合預約書所定之標準,川飛公司始會與威奈公司洽定正式買賣合約之簽訂。

3、川飛公司之私募現增及公司債,目前仍持續進行中。

4、有關CIGS公司銀行履約保證函事項,目前CIGS公司已透過銀行來協商保證內容刻正辦理相關手續,預川飛公司於5月份即可取得銀行履約保證函,正本給證券交易所,副本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有川飛公司98年4 月28日回文可稽(原審卷六第290 至292 頁)。

七、雖乙○○等人均辯以:上開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買賣合約,為真正。然查:

(一)相關證人等證述:

1、證人即辛○○於樂士公司之同事陳宗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學企業管理,專長是內稽內控、整個公司營運的管理,辛○○請伊至樂士公司任職,擔任策略長,而辛○○是執行長,因樂士公司與乙○○的威奈公司要投資或合作太陽能發電,伊與辛○○參觀乙○○的太陽能屋,乙○○也來樂士公司作簡報。伊所規劃、參與以前類似投資案,財務部分要考慮,財源也要規畫,不會在財源都沒有規劃的情況下支付5 億元,因為風險很高,沒有看到東西前,不敢簽約,如果只看到規模1 的東西時,理論上伊不敢買規模20億元的東西,伊對威奈公司不很了解,只去參觀過太陽能屋。如果要投資,以樂士公司當時的話,至少要半年到1 年去適應,因為當時只看到太陽能屋,其他沒看到,也沒有參與評估的動作。以伊之前經驗,在案件評估妥當之前,不會簽約,也不會付錢。重大投資案時,會想到銀行履約保證,1 個案子20億元,算是重大案件,理論上應該要考慮銀行履約保證,如果看到被整頓的公司,跟人家簽投資案,在什麼都沒有看的情況,就簽了約,沒有銀行履約保證,就付了5 億元,伊會很驚訝,會問這是真的或是假的,因為這是大案子,從專業的角度來看,幾乎是不可能的。除非是特殊的案子,會懷疑是假的,也會找相關人員來問,可以拿回來的錢先拿回來,減少公司的損失等語(原審卷六第117 至124 頁)。

2、證人即樂士公司副總經理、財務長之林建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曾在高銀化學、大順證券擔任過財務長。辛○○是樂士公司執行長,伊則擔任樂士公司副總經理,有負責財務工作。樂士公司在尋求關於太陽能發展的商品,作一些新能源評估。伊曾與陳宗奇等約5、6名樂士公司人員去美濃參觀威奈公司之太陽能屋,由乙○○接待,以伊過去擔任財務長的經驗,案子成行時,伊就看市場面,即營收、獲利、客戶分佈、技術性的分析可行性是否合理,再來就看公司的資金是否足以應付,要做資金的安排規劃,也許增資或需向銀行借錢。財務規劃在投資案應該占很重要地位。20億元的案子,伊個人認為很大,要做財務規劃,公司的支付狀況,包括在資金規劃裡。要有籌措把握才考慮支付。投資案裡,最後要做決策時,財務部應提出具體的書面陳報。財務部要針對公司運作情形,針對案子作說明,目前公司錢是否夠支付,不夠的話要提融資計畫送給董事會,再去向銀行申請貸款,很多過程都要財務規劃妥當後才可以去進行投資。如果投資需要募集資金,要會計師驗資完才可以動用。伊擔任財長,不會發生募資不順利而有要付錢的情形。伊當財務長,也不會發生才募資到80

0 萬元,就付了5 億元出去等語(原審卷六第125 至128頁)。

3、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在財務決策上,一般不會將資產處理所得到的資金,全數在當下移到新的投資案上,而會保留一部分資金作為公司營運之用,這是比較激進的作法等語(原審卷九第57頁反面、61頁反面)。

4、故由陳宗奇、林建勝、庚○○之證詞可知,依正常之投資規劃,不可能會有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之採購合約之簽訂,亦不可能在沒有銀行履約保證下,支付超過5 億元。辛○○等甫入主川飛,雖欲轉型發展太陽能產業,惟對於建立25百萬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一事,並未有詳盡之規畫,設廠地點在何處尚無定論,就急與CIGS公司簽訂買賣合約,並給付鉅額之預付款,實非正常交易。

5、川飛公司於97年6 月16日第10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投資威奈公司2 億元,此有董事會議紀錄在卷(扣押物編號9-15-1第62頁)。而川飛公司於97月7 月14日與威奈公司訂立投資協議,投資威奈公司1 億元,於投資協議第4條約定乙方(威奈公司)承諾在臺灣的CIGS薄膜太陽能之1MW DEMO LINE 依各階段建廠時程完成及進行試產。轉換率在量產後1 個月內可達10%,此有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投資協議書(扣押物編號13-2第33頁)、川飛公司97年7月16日簽呈(扣押物編號9-13-4第58頁)在卷可考;而川飛公司最後僅匯款3000萬元投資款,並依威奈公司1MW DE

MO LINE 試量產結果重新評估及修定後續資金投入時程,此有川飛公司97年度財務報表附註在卷可稽(財報第16頁)。按川飛公司對於威奈公司之投資減少再減少,係因威奈公司1MW DEMO LINE 試量產之結果尚未確定,且轉換率有待提升,所採取之穩健措施,1MW DEMO LINE 既未確定,未臻理想,豈有可能立即投資25MW之生產設備?又川飛公司於投資威奈公司既採穩健措施,減少投資金額,如何在相同條件之情形下,不再考慮前述因素而於簽約即須給付鉅額預付款6000萬美金,實有悖於情理。

(二)依一般商業實務,鉅額投資款之支付,應會要求他方出具銀行履約保證函,而川飛公司竟未取得銀行保證函,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一再質疑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威奈公司間之交易不合理,國內多數廠商投入薄膜太陽能模組之生產製造,均係與外國領導廠商合作,而川飛公司選擇CIGS公司,且CIGS 1MW DEMO LINE之建置進度亦有延宕。川飛公司建廠計畫與威奈公司之試量產結果息息相關,何以在尚未試量產即先支付鉅額預付款項予CIGS公司,且未採行相關資產保全措施。

(三)證券交易所亦於98年1 月10日函詢川飛公司:CIGS公司與威奈公司設備買賣合約簽約日為97年7 月6 日,而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係在97年7 月4 日簽約,斯時CIGS公司尚未取得威奈公司授權。川飛公司在威奈公司尚未試量產前即先支付1778萬美金之預付款。就資產保全部分,川飛公司迭有拖延情事。川飛公司出售精隼BVI 公司股權,於收款之當日或1 週內即轉支CIGS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川飛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及CIGS公司與威奈公司間之交易,或有人為刻意安排之嫌。威奈公司雖宣稱投入CIGS之TURN

KEY 研發,但尚無看到實際成果等語,此有證券交易所98年1 月1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扣押物編號3-17-11 第137 頁)。

(四)表面上川飛公司依約須支付CIGS公司6000萬美金之預付款,惟僅支付17,779,884.3美金即未再支付,何以未續支付?而於未能履約之情形下,未見川飛公司主動與CIGS公司協商,而CIGS公司亦未催促依約履行,反而CIGS公司出具補充條款表示:「貴公司雖未依合約要求於2008.9.10 完成第1 期款項的支付,但本公司同意繼續執行該合約,已繳款不會被依違約方式辦理,並請貴公司快支付第1 期款項之尾款,本公司會於近期內開立銀行履約保證函」,此有補充條款在卷可參(偵字第23087 卷一第48頁),實與一般商業實務及經驗法則有違。

(五)許麗娟於原審審理時供證:有看過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間合約,這份合約金額較大,伊比較質疑是在履行的部分,金額比較大的合約一般變數都比較大,合約金額太大,對方又是境外公司,是不是有履行這份合約的能力,因為這份合約簽的時候伊不在公司,所以伊不清楚川飛公司評估的條件。有發現第1 期給付沒有付完就不給付了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6頁反面)。

(六)除上述諸多不合理處之外,由前述子○○所製作之資金流程說明註解可知,為達到假金流之目的,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之合約必須先行簽訂,可知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20億元之設備採購合約,實為虛偽製作川飛公司出帳憑據,並非真實之合約。故乙○○等所辯前詞,均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七)97年7 月3 日張德輝為確定辛○○、乙○○按時履行合約,乃約辛○○、乙○○、己○○、子○○同往臺中市川飛公司辦公室,要求乙○○、己○○、辛○○出具承諾書,並將其先行擬好的承諾書內容,囑子○○輸入電腦列印,承諾書內容表明:己○○、乙○○、辛○○向張德輝承諾會依既訂時間將5 億4600萬元,分階段匯入川飛公司,每階段匯入之資金,可做對外投資之用,但投資金額不得超過所匯入金額;而在分階段將上開金額匯入川飛公司期間,所有以川飛公司對外所新募集的資金,得作對外投資運用,投資金額不可超過對外所新募集的資金。若未來不能依既訂時間將最後1 筆款項1 億8200萬元匯入川飛公司時,需依原金額加計利息附買回所有的已對外投資之事業等【參前述四(六)所載】,並有承諾書在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2-3-2第12頁),而乙○○、辛○○、己○○亦供承在此承諾書上簽字(原審卷十第192 、219 頁,原審卷十三第13頁,原審卷十四第9 頁反面);子○○復供承:證12-3-2承諾書是受張德輝之指示繕打等語(偵字第23087 卷二第101 頁)。又參諸97年6 月6 日己○○與張德輝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其中第5 條規定甲方(己○○)居間介紹第3 人向川飛公司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此承諾書卻由己○○、乙○○、辛○○承諾會依既定時程分3 次匯款,且最後1 次為1.82億,亦呼應前開子○○製作的資金流程說明分為3 階段匯款。依正常之買賣過程,張德輝係真實之買方,理應由張德輝負責匯款,或支付買價與乙○○,張德輝竟要求乙○○、己○○、辛○○書立承諾書,承諾按既定之時程將款項匯入川飛公司之帳戶,顯見乙○○、己○○、辛○○及子○○對於張德輝不必支付對價而取得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事,有完全之認知。而承諾書第2 項記載之「每階段匯入的資金,可做對外投資之用,但投資金額不可超過所匯入之金額」,隱含金流匯入後,將以對外投資為名將款項匯出之伏筆,而不可超出匯入之金額,以保障乙○○匯入之款項,免遭辛○○以其他名目挪用。再佐以子○○供稱:自張德輝處取得乙○○簽署之精隼BVI 股權買賣承諾書影本(原審卷十三第40頁),而該承諾書載明FULL STAR 公司承諾無條件將精隼BV

I 公司股權移轉予MR .FRANK B .LEE或其指定之人等(偵字第4586號卷第42至43頁)。顯見子○○對乙○○以FULL

S TAR 公司名義購買股權,並匯款入川飛公司,卻無償移轉精隼BVI 公司股權予他人,子○○即可知悉乙○○實係未支付對價,否則怎可能無償再移轉予他人。更何況前述資金流向說明係子○○所製作,故子○○辯稱:不知乙○○製作虛偽之假金流,而使張德輝未支付對價予川飛公司即取得精隼BVI 公司股權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精隼BVI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與股權買賣承諾書部分:

1、川飛公司委請中華徵信所就精隼BVI 公司鑑價,該公司評價人周慶雲於97年7 月3 日出具鑑價報告,評估精隼BVI公司權益公平價值在97年3 月31日介於296,387 仟元至323,331 仟元之間,此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4421號卷第二卷383 頁)。而川飛公司、漢聲公司虛偽處分精隼BV

I 公司股權予FULL STAR 公司,訂立有4 份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此有精隼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2 至3-17-45 第56至61頁,他字卷第12255 號卷一第32至34頁,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11-1-1第1 至3 頁)。且據乙○○供稱:精隼BVI 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書,是在張德輝辦公室簽的,是律師撰寫的,張德輝有說是律師準備的。簽約時張德輝、辛○○、己○○、子○○均在場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7頁反面)。

2、前揭97年7 月3 日中華徵信所鑑價作出結論之前,辛○○對於精隼BVI 公司股價已有定見,而4 份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中關於買賣價金,亦與前述子○○所製作之資金流程說明有極其高度之符合。又為辦理股權移轉,子○○取得乙○○簽署之精隼BVI 股權買賣承諾書,此有承諾書在卷(偵字第4586號卷第42至43頁)。而乙○○亦供稱:精隼BVI 股權買賣承諾書是為了做假金流而簽的,伊不知道FRANK B .LEE是誰等語(原審卷十一第24頁反面)。

3、雖精隼BVI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分為97年7月3日、8月27日,且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承諾書簽署日為97年7 月9 日,而有3 個不同日期,惟乙○○係1 次簽署5 份文件(4份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及1 份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承諾書)一情,業據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原審卷十三第17頁反面)。按乙○○係精隼BVI 公司股權名義上買受人FULL STAR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未參與股權價格之決定,益證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亦屬虛偽。而子○○經手97年7 月9 日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承諾書文件,對於乙○○未支付對價一事自屬確知。

4、再由前開4件精隼BVI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上,蓋有己○○之印文。又川飛公司97年9月3日甲○○所撰寫簽呈「擬刻立銀行小章1 顆,呈請核准」,說明欄記載「因本公司董事長更換(由張德輝更換為己○○),故擬需變更本公司銀行小章,以供本公司銀行往來之使用」,有該簽呈在卷可考(原審卷十一第172 頁)。簽呈上亦有己○○印文1枚,比對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上之印文,與前簽呈上之印文,堪認係同一印文。按精隼BVI 公司股權合約書上記載之日期,為97年7 月3 日、8 月27日,而簽呈係97年9 月3 日,可見精隼BVI 公司股權合約書記載之日期與實際日期不符。

(九)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設備採購合約之不實金流部分:

1、川飛公司入出帳之憑據虛偽(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合約、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設備採購合約)建構完畢後,乙○○即著手假金流之製作。乙○○以CIGS公司在新加坡UBS帳戶、威奈公司在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乙○○設立之WELL RICH 在中國信託香港分行OBU 帳戶、乙○○所設立之FULL HOUSE公司在花旗銀行臺北分行OBU 帳戶、FULL S

TAR 公司在新加坡UBS AG銀行帳戶、川飛公司在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漢聲公司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為虛偽金流之流動點,依其所繪製之流程圖,親自操作,分3 階段為如事實欄壹、二、(七)所載之匯款流程(併如附圖),此為乙○○所供承(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185 頁反面、280 頁,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17頁反面、18頁,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12頁),並有川飛公司中國信託外匯匯入通知書、匯出指示申請書(受款行UBS AG新加坡,受款人CI GS 公司,聯絡人乙○○,97.7.7. 美金4,268,863元、97.7.14.美金3,899,985 元、97.7.21.匯款3,898,56

8.20美金、97.9.5. 匯款3,813,833 美金、97.9.16.匯款1,898,634.84美金,扣押物編號16-1、16-2、16-3、16-4、16-5)及處分精隼BVI 公司股權明細表(收、匯款明細,扣押物編號3-7 第99頁)。

2、由匯款進入不過數日即全額匯出,益證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合約,及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設備採購合約均屬虛偽(匯款進出川飛公司及乙○○收回資金之證據資料併見原審卷十五至十七)。

(十)川飛公司配合精隼BVI 公司股權不實移轉,而為內部會議及簽呈部分:

1、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除由乙○○提供啟動資金製作假金流,復通謀虛偽訂立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合約,作為川飛公司入帳憑據,又訂立虛偽之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間之設備買賣合約外,川飛公司內部仍須有符合會計入帳及符合上市公司之行政作業。己○○、子○○、辛○○乃配合辦理進行會議決議、指示撰擬川飛公司內部簽呈等事項,已如前述【貳、三、五(五)所載】,並有97.7.11 川飛公司第10屆第3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第一案:向漢聲公司融資1409萬6120元(偵字第4586卷第51頁)、川飛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於97年7 月7 日撰擬川飛公司之簽呈(原審卷第十三第125 頁),漢聲公司之簽呈,內容為川飛公司擬向漢聲公司融資14,096,120元。川飛公司員工於97.8.26撰寫簽呈向子公司漢聲公司融資19,557,130元(原審卷十三第132 頁)、川飛公司第10屆第8 次董事會議紀錄(偵字第4586卷第70頁),及蕭鴻銘97.7.4. 撰寫簽呈(偵字第4586卷第78頁)、97年7 月14日簽呈(偵字第4586卷第79頁)、97.7.21.簽呈(偵字第4586卷第80頁)、97.9.5簽呈(偵字第4586卷第81頁)、97.9.15 簽呈(偵字第4586卷第82頁)在卷可稽。顯然川飛公司人員於撰寫簽呈時,指示之人係依據乙○○之手稿。又97年7 月4 日是第1次簽呈,並未記載第1 期係何時,應支付若干,可見僅係配合作業而為。

2、蕭鴻銘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當初伊、己○○、辛○○、子○○、甲○○是同時進入川飛公司,當時子○○指派伊製作簽呈。證9-13-1到9-13-5等5 個簽呈,是根據承辦會議紀錄的簽呈,9-13-2檢附中華徵信所的薄膜太陽能生產線鑑價評估報告,是子○○拿給伊的。簽呈第2 點、第3 點是現有的資料,就是會議紀錄及中華徵信所的資料,這2個資料是子○○拿給伊的。這個簽呈是子○○叫伊寫的。9-13-3、7 月14日簽呈是子○○要伊寫的,這個簽呈有寫第2 次付款390 萬美金,第1 次是付多少伊不知道,第2次要付390 萬美金,這個數字是子○○交代伊寫的。7 月

7 日匯的426 萬8863.26 美金,這個數字是如何出來的伊不知道。7 月14日的匯款是389 萬9985元,伊不知道會計部為何沒有依照簽呈的數字來匯款。證9-13-5所示7 月21日簽呈,第3 次付款美金389 萬8583元的簽呈,這個金額也是子○○叫伊寫的。伊不知起訴書證6-1 ,7 月21日川飛公司會計部匯出389 萬8568元,為何與簽呈上面3,898,

583 美金不符。偵字第4586卷第81頁之9 月5 日簽呈是伊寫的,第4 次付款的金額是381 萬3848元,這個數字是子○○交代伊的。比對起訴書附表證6-1 的圖,9 月5 日川飛公司有匯381 萬3833元,跟簽呈上的數字不一樣,伊也不知道。97年9 月15日簽呈是伊寫的,依據上開簽呈,97年第5 次付款189 萬8634.84 元,對起訴書表附件證6- 1的表,這次匯款的數字與簽呈上的數字為何全部一樣,伊不知道。伊只是負責寫簽呈,其他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六第170 至178 頁)。核與子○○供承:是伊告知蕭鴻銘簽呈上撰寫之金額數字等語相合(原審卷六第178 頁),且子○○稱:金額係辛○○告知,這張圖是事後8 、9 月時才交給伊的,伊問辛○○他為何知道這個數字,他才給伊這張表等語明確(原審卷六第163 頁)。

3、乙○○依據其手繪圖匯款,而川飛公司內部簽呈有時與乙○○匯款之數字相同,有時不同,益證川飛公司純屬配合製作會計帳務。而子○○指示蕭鴻銘撰寫簽呈,簽呈上之數字,原則應係根據乙○○事先交付之手繪圖。而乙○○亦供稱:手繪圖曾傳真予子○○,再以電話確認等語(原審卷六第163 頁)。又佐以上述資金流向說明圖及乙○○之辛○○等入主川飛公司工作時程表,及子○○於偵查中所提出陳述狀內容中記載其負責執行「併購作業的所有行政財務及管理工作」(偵字第4586號卷第29頁)。而子○○參與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之訂立過程,並於偵查中提出草約(偵字第4586號卷第34頁),復繕打97年7 月9日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承諾書,堪認子○○與辛○○均知悉假金流之目的,及川飛公司必要之配合行動作為。復觀諸辛○○對於執行細節供稱:執行細節是子○○建議上來,也要張德輝同意,沒有他的同意伊也作不了主。子○○建議上來,由張德輝做最後的裁決,伊同意等語(原審卷六第180 頁)。堪認張德輝、己○○、辛○○、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十一)乙○○以其不知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過程,亦未簽署相關文件,相關文件即川飛公司轉讓精隼BVI 公司股權予FULL STAR公司之移轉文件(他字第12255號卷三第44頁)、漢聲公司轉讓精隼BVI公司股權予FULL STAR公司之移轉文件(他字第12255號卷三第46頁)、FULL STAR公司轉讓精隼BVI公司股權予A-ONE公司之移轉文件(他字第12255號卷三第87頁)、指定朱燕為精隼BVI公司董事之指派書(他字第12255號卷三第99頁)上JOSEPH TE

D BRANDON 之簽名,均係同一簽名描繪而來。經查,乙○○主張之前開移轉文件及指派董事文件上之簽名,外觀相同,經重疊比對,堪認係同一簽名描繪而來,而辦理移轉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子○○否認其所為,辯稱:

須簽名之文件伊交予辛○○,係辛○○交庚○○處理(原審卷十八第163 頁反面),辛○○則否認係彼等所為(原審卷十八第163 頁)等語。庚○○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辛○○曾交予上開文件,供稱:FULL STAR 公司之財報,係伊拿給辛○○,辛○○拿回來時即有JOSEPH

TED BRANDON 之簽名等語(原審卷九第70頁)。

(十二)FULL STAR 公司係乙○○所設立之公司,其財報(證12-6-2,第25頁,FULL STAR公司英文損益表97年7月31日),理應由乙○○交由JOSEPH TED BRANDON簽名。而FU

LL STAR 公司曾授權乙○○辦理買賣精隼BVI 公司股權,有授權書在卷(偵第4421號卷二第369 頁),其上有乙○○及JOSEPH TED BRANDON之簽名,乙○○雖辯稱:

授權書上乙○○的簽名是伊簽的,伊不知後面JOSEPH T

ED BRANDON之簽名是何人所為,伊只負責自己的簽名,伊交給子○○他們,他們怎麼做伊不知道云云(原審卷十八第166 頁反面)。又稱:伊告訴子○○說JOSEPH T

ED BRANDON不在,你們去處理就好,他們一直要伊簽,伊不肯簽,伊只簽自己的姓名,他們打電話要伊簽名,其他後面的伊就不管云云(原審卷十八第167 頁)。惟JOSEPH TED BRANDON僅乙○○認識,若乙○○不轉請JOSEPH TED BRANDON簽名,或由乙○○以被授權人之身分代為簽名,精隼BVI 公司股權如何辦理移轉?乙○○所辯前詞,要與情理有違。乙○○復提出FULL STAR 公司之設立文件(原審卷十八第182 至185 頁),其上之簽名,明顯與前述移轉文件上之簽名不同,堪認乙○○所稱移轉文件上JOSEPH TED BRANDON之簽名係由他人所為係屬真實。又乙○○曾稱:JOSEPH TED BRANDON是美國人,他在美國,他從來不知道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之事等語(原審卷十三第9 頁,原審卷十四第156 、157頁)。然乙○○參與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出川飛公司之行為,擔任最重要之匯款角色,對於精隼BVI 公司股權須移轉至FULL STAR 公司,有完全之認知,乙○○並提供前述必要文件護照影本等予子○○,而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予FULL STAR 公司,在移轉文件上亦須有FULLSTAR公司之合法代表人在文件上簽名,此為乙○○所應知悉,乙○○竟稱授權書伊簽完後,即交還予子○○,並未拿給JOSEPH TED BRANDON簽名,而由不知姓名之人代簽JOSEPH TED BRANDON,核與乙○○在中文之精隼BV

I 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上及承諾書上簽其自己之英文署押有相當之差距。另由乙○○設立FULL STAR 公司委請JOSEPH TED BRANDON擔任名義負責人,堪認JOSEPH TEDBRANDON 對於有關FULL STAR 公司之事務,對乙○○有概括之授權,縱非乙○○親自代為簽名,亦係乙○○授權他人為之,否則乙○○不啻故意阻撓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而與其提供鉅額資金(逾美金700 萬元)製作假金流,期日後川飛公司向其購買20億元太陽能薄膜生生產線之目的相違背。雖有關JOSEPH TED BRANDON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亦因獲有概括之授權,自不得於事後以移轉文件上非JOSEPH TED BRANDON之簽名,而為乙○○有利之判斷。

(十三)又乙○○及其辯護人提出98年12月27日威奈公司與廣東金光伏買賣合約、96年12月4 日至97年12月11日興建廠房工程款轉帳傳票、匯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97年2 月21日至7 月30日水電、空調、無塵室興建工程款轉帳傳票、請款申請單、97年7 月30至98年6 月12日新建弱電、網路基礎工程、監視門禁設備工程轉帳傳票、發票、97年3 月26日至98年3 月6 日超純水設備款轉帳傳票、發票、97年9 月22日至98年3 月11日新建製程氣體管線及CDA 管路工程款轉帳傳票、發票、97年8 月18日至98年3 月4 日無油式空壓機及附屬設備款轉帳傳票、請款申請單、97年10月24日至98年4 月30日廢水處理設備工程款轉帳傳票、請款申請單、98年4 月24日至98年1 月20日機房設備與網路設備款轉帳傳票、發票、97年3 月17日至98年10月9 日岡山廠裝修、營造、士建工程款轉帳傳票、請款申請單、97年3 月17日至98年10月7 日岡山廠外牆裝修、門窗、玻璃等款項轉帳傳票、請款申請單、97年6 月1 日至98年2 月20日岡山廠裝修防蝕工程款轉帳傳票、發票、97年3 月17日至98年5 月

1 日岡山廠裝修天花板與隔間工程款轉帳傳票、請款申請單、97年3 月17日至98年5 月1 日岡山廠裝修天花板、隔間與地磚工程款轉帳傳票、請款申請單、97年3 月17日至98年5 月1 日岡山廠裝修防水工程轉帳傳票、發票、98年2 月17日至98年4 月30日辦公傢俱、桌椅等費用轉帳傳票、發票、96年12月7 日至98年4 月7 日薄膜太陽能組後段封裝設備與前段Carrier 回流與輸送設備系統款轉帳傳票、發票、97年2 月13日至98年10月14日鍍膜前洗淨機費用轉帳傳票、請款申請單、97年2 月15日至98年4 月21日DEMO LINE LASER SCRIBER 費用轉帳傳票、請款申請單、97年1 月15日至98年5 月25日轉帳傳票、請款申請單、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之檢測報告、測試驗收書等(本院卷三第78至94、94至117 、118 至13

7 、138 至146 、147 至154 、155 至163 、164 至17

1 、172 至175 、176 至178 、179 至195 、196 至20

5 、206 至209 、210 至214 、215 至220 、221 至22

8 、229 至232 、233 至243 、244 至249 、250 至25

7 、258 至266 、267 至282 、283 頁),證明己○○代表川飛公司與乙○○實際經營CIGS公司簽訂之「25百萬銅鎵硒與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為真實云云。然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係於97年7 月4 日簽立「25百萬銅鎵硒與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3-5-1 至3-5-35),而上開轉帳傳票、發票、請款申請單,甚有於簽立上開合約前即已存在,難謂上開證據與前開合約有關。況且,乙○○確以CIGS公司或威奈公司名義,與川飛公司締約,由川飛公司向CIGS公司購買太陽能生產設備,然乙○○出資共同製作川飛公司不實出售精隼BVI 公司股權予FULL STAR 公司,並由FULL STAR 公司清償川飛公司之子、孫公司應付帳款及借貸款,川飛公司則向CIGS公司購買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支出1778萬美金(5 億4998萬8000元)之假金流。而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於98年1 月20日簽立總價達19.96 億元之「25百萬銅鎵硒與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偵字第4421號卷二第339 至342 頁)中,將川飛公司已支付予CIGS公司之1778萬美金之價款,轉換為該買賣預約書之第3 、4 、5 期款價款,縱令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簽立上開買賣預約書為真,然其中包含川飛公司支付之CIGS公司假金流1778萬美金,仍應認該買賣預約書涵蓋假金流1778萬美金部分為不實。乙○○及其辯護人所辯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所定之上開買賣合約為真,且支付1778萬美金一事屬實云云,自非可採。

八、辛○○否認不足採信部分:

(一)辛○○否認與乙○○、張德輝共同製作假金流,使精隼BV

I 公司移轉至張德輝控制之人名下,惟除有前揭認定係假金流之證據外,尚有下列事證:

1、庚○○於原審審理時供證:伊在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言關於曾經耳聽聞子○○談過川飛公司出售股權與投資CIGS公司的相關資金,都是乙○○幫忙,因為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二者交易金額幾乎一樣,且證券交易所十分關切川飛公司投資CIGS公司後續事宜,伊要求辛○○向CIGS公司反應要加速建廠流程,他當時無法回覆,因此才向伊坦承相關資金流程都是乙○○作出來的等語(偵字第23

087 號卷二第122 頁);復稱:98年4 、5 月時,子○○跟辛○○在不同時間都跟伊說,有請乙○○安排資金流程等語(原審卷九第61頁)。

2、辛○○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原審訊問辛○○、乙○○、己○○3 人為何於97年7 月3 日承諾書中要允承將錢匯入川飛公司一事,辛○○供稱:「為要完成金流」、「他(張德輝)有請乙○○幫忙」。原審質以:「所以七月三日你也知道,不然你怎麼會簽名,你也知道他希望乙○○趕快把金流做完」,辛○○答稱:「我沒有反對」等語,卻猶辯稱不認為是假金流(原審卷十一第8 頁)。然依乙○○供證:假金流是伊與張德輝、辛○○、子○○談的,假金流接觸及追蹤伊匯款的人是子○○,辛○○有說子○○會跟伊聯絡。辛○○也知道要製作假金流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1頁反面)。

3、辛○○對於97年7 月3 日承諾書中記載之最後1 階段1.82億元是5.46億元之一部分並未否認(原審卷十一第9 頁反面),而1.82億乘3 即為5.46億。又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補充條款亦有規定97年7 月4 日起1 個工作日內匯入第1 筆資金,顯示由辛○○、乙○○、己○○分期於特定時間匯款至川飛公司之帳戶,在97年6 月6 日即已談妥確定,且為5.46億元之一部分,辛○○亦供承所匯的是5.46億元(原審卷十一第11頁)。再張德輝必須購買精隼BVI公司及墊付海外子、孫公司之應付帳款及應付帳款轉換而成之貸款,既是張德輝負責匯款,且依辛○○主張之97年

6 月10日協議書第5 條之規定,張德輝應為匯款之時間應是在辛○○支付張德輝2.2 億元,張德輝將5 家投資公司股權移轉予辛○○之後,則張德輝於契約條款規定之給付時點之前,不負給付之義務,因而97年7 月3 日承諾書中辛○○、己○○、辛○○允諾於既定時間內匯款入川飛公司,是辛○○及己○○當然明白屆時所匯入川飛公司之款項,並非來自張德輝,亦非張德輝依上開合約所為之給付,係辛○○等3 人所製作出來的金流,核與辛○○所供「為了完成金流」一詞完全符合。又該金流既是辛○○等3人所為,而實際出資之乙○○對於川飛公司並無給付之義務,亦要求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提供帳戶及印章,以便操控提領匯入之款項,辛○○焉有不知所製作之金流係屬假金流,川飛公司不可能真正取得匯入款項。

4、辛○○經復供承:與乙○○在97年6 月6 日的合約以前,張德輝向乙○○請求,先找第3 者把精隼BVI 公司資產買去,所以張德輝才會在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中寫這一條,希望把乙○○答應協助張德輝的事記載進去;而把資產先拿走,是張德輝要求,伊看金流是川飛公司有入帳,金額有進來,程序上要有入帳,對伊來講誰付錢都是一樣,伊不是同意,是要協助張德輝去買這個資產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1頁正反面)。然辛○○嗣製作CIGS公司還款假金流,亦開立帳戶予金主,供金主隨時可掌控匯入借款,此情形與乙○○要求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交付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情形相同,何以辛○○對於開立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帳戶,並將公司大、小章印鑑交予乙○○就不知是製作假金流?是其所辯,未可採信。

5、至於是何人向乙○○借款製作假金流,乙○○先稱是張德輝,嗣改稱:係辛○○,不是張德輝,張德輝沒有必要借錢,經營權是辛○○拿的,是張德輝要讓給辛○○,辛○○向伊借錢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8頁正反面)。參以辛○○及張德輝間之交易,是由張德輝支付5.46億予川飛公司,此由前揭丁○○,戊○○之供述由張德輝買回精隼BVI公司股權可以得證,而97年7 月3 日之承諾書中,乙○○、辛○○及己○○承諾張德輝須於一定之時間分階段將5.46億元匯入川飛公司,且若未能於既定時間將最後1 筆款項1.82億元匯入川飛公司時,需依原金額附加利息附買回所有的已對外投資事業,而辛○○所主張其與張德輝間之97年6 月10日合作協議書中規定張德輝將5.46億元匯回川飛公司之時間,係在辛○○給付2.2 億元予張德輝,而張德輝將5 家投資公司股權轉讓予辛○○之後7 日內,惟辛○○始終不曾給付2.2 億元予張德輝,故張德輝無向乙○○借款之必要。故乙○○前指係張德輝向伊借款製作假金流云云,應非可採。又經原審與乙○○確認是何人借款時,乙○○稱:辛○○、張德輝都沒有跟伊借錢,只是請伊做假金流,張德輝、子○○、辛○○到伊家裡,請伊幫他們做假金流。不是伊出借金錢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8頁正反面),堪認並無乙○○借款予辛○○或張德輝之事,而係以假金流掩飾張德輝與辛○○等人間不法「互易」精隼

BVI 公司股權及5 家投資公司股權。張德輝對於假金流之製作,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6、子○○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在FULL-STAR公司將精隼BVI公司股權轉讓給A-ONE公司時,要有1個證明文件,所以張德輝就把這份文件給伊,伊還向辛○○確認是不是要依照這個辦理,辛○○也說是,若沒有辦理,5 家投資公司持有川飛公司的股權,就不會移轉到辛○○的指定名下;伊有問過辛○○,是辛○○要伊這麼做;伊有請示辛○○,他說這樣辦理,伊告知張德輝表示要轉給A-ONE ,辛○○說OK,因為這個是他們取得公司的條件之一;知道這份承諾書的人,有乙○○、辛○○,伊是後來才知道的,伊是拿到的時候才知道,因為張德輝與辛○○告訴伊這是他們當初在取得股權時已經約定好的等語(原審卷十三第40、41頁)。查子○○所稱之文件,係乙○○簽署之「97年7 月

9 日BVI 股權承諾書」(偵字第4586號卷第41至43頁)。由此份承諾書可知,乙○○同意應無條件轉讓精隼BVI 公司股權予MR .FRANK B . LEE 或其指定之自然人或法人。

表面上乙○○既以FULL STAR 之名義匯款5.46億元予川飛公司,何以其甘願無條件轉讓予他人?此乃因乙○○製作假金流使然。而此承諾書即為乙○○未真正支付精隼BVI公司股權價款之最直接證明,堪認子○○已知此情。子○○與辛○○確認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予張德輝指示之A-ONE 公司,並獲辛○○之首肯,亦足以確證辛○○自始知悉張德輝未支付對價予川飛公司即取得精隼BVI 公司股權。

7、川飛公司投資威奈公司時,97年7 月14日簽署投資協議書(扣押物編號13-2第33頁,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投資協議書,川飛投資1億元),其中第4條規定:乙方(威奈公司)承諾在臺灣的CIGS薄膜太陽能之1MW DEMO LINE 依各階段建廠時程完成及進行試產。轉換率在量產後1 個月內可達10%,乙方97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無虧損。而川飛公司之轉換率,迄98年9 月時始達到10%一情,業據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在卷(原審卷十四第35頁反面)。雖乙○○辯稱:係交貨給川飛公司時要達到10%,交貨的時間有1 年云云。惟乙○○於原審陳稱: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是假金流等語(原審卷十四第35頁反面)。而辛○○亦不否認簽約時之轉換率只有6 %到7 %,僅辯稱:簽約時不知道他們的轉換率只有6-7 %,因為文件數據都是提供10%為準來簽約的等語(原審卷十四第35頁)。惟辛○○曾任樂士公司執行長,因樂士公司欲投資清潔能源產業而與乙○○接觸,威奈公司且至樂士公司做過簡報,辛○○對於太陽能產業,早有接觸,對於威奈公司產品CIGS之轉換率不可能毫不知情,自不可能在沒有經過詳細驗證,即率而簽下高達20億元之設備採購合約,並即刻支付30%之訂金。因而辛○○對於川飛公司支付CIGS公司5.46億元之設備預付款係虛偽金流,自無不知之理。相對應之FULL STAR 公司支付川飛公司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價金、代償應付帳款及代墊款之款項,亦應知悉屬虛偽金流。

8、辛○○對於假金流之製作,辯稱:當下如果沒有張德輝的同意安排,根本就動不了,所有的主導權印章都在他手上云云(原審卷十四第36頁)。然假金流之製作,川飛公司必須建立出帳及入帳之憑據,而入帳憑據為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價款,而出帳憑據為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之合約;至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之合約,及川飛公司與FULL STA

R 公司間合約、漢聲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間之合約,均係由己○○代表川飛公司簽立,且斯時辛○○、己○○已進入川飛公司董事會,連同乙○○推薦之董事人選溫騏,形式上已掌控川飛公司之董事會,上開出帳及入帳憑據,均經川飛公司董事會議之決議,若無辛○○及己○○之配合,自不可能完成。雖張德輝依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仍掌控川飛公司之財務支出權,惟事關張德輝本身之利益,張德輝對於辛○○等上開出帳及入帳憑據之決議,自不可能反對,張德輝應係與辛○○、己○○共同主導,而非由張德輝一人主導。己○○復以彼等均為法人指派代表,張德輝隨時得予更換云云,惟張德輝為期順利出脫川飛公司持股,有賴辛○○之協助,自不可能為任何與其目的相反之行為。因而辛○○以張德輝係居於主導,而彼等對川飛公司並無控制權之辯解,不足採信。又乙○○供證:CIGS公司的名稱,是與子○○、辛○○3 人共同討論的,在伊住處時,伊表示要作假金流,則印章要交給伊,就是那時跟子○○、辛○○講的等語(原審卷十四第38頁)。

而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之大、小章交予乙○○之事,子○○亦稱:此事有問辛○○,辛○○說沒有關係交給乙○○,事後他會交回去給辛○○(原審卷十四第30頁反面),又稱:伊有向辛○○要這個印章,但辛○○說還在乙○○那裡,他還要使用,他會還的,請伊不要擔憂等語(原審卷十四第31頁)。顯見印章交予乙○○,辛○○非但知情,且係居於決策之地位,而交予乙○○之川飛公司印章,係為此開戶再刻,也未依川飛公司之印章管理辦法登錄管控。故辛○○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二)辛○○於原審復稱:98年初發現錢沒有進來時,乙○○說張德輝答應資產先移轉,張德輝才能去賣掉還是借錢,所以他請乙○○先取得川飛公司海外資產後3 個月,他會把錢還給乙○○云云(原審卷十第219 頁反面)。惟查:

1、入主川飛公司之主導人係辛○○,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出之事,如無辛○○之許可,張德輝應無法如願,因而乙○○與張德輝間如有所協議,辛○○應無不知之理。況辛○○亦稱:乙○○很希望川飛公司買威奈公司之一條CIGS的整廠設備(原審卷十第219 頁反面),乙○○為期達到出售生產線之目的,斷無違背辛○○之意思而私下與張德輝協議,令辛○○不快,則乙○○所稱之高達20億元生意豈不幻滅?倘張德輝與乙○○有私下協議,先將精隼BVI公司股權移出川飛公司,張德輝事後卻不依約將5.46億元匯回川飛公司,辛○○豈會不去向張德輝索討,而只請癸○○去找張德輝,因一直聯絡不到,直至張德輝過世,才自己出錢墊款(原審卷十第221 頁),川飛公司豈會在97年11月間應精隼BVI 公司、力飛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之請求出具沒有欠款之證明書。

2、辛○○雖稱恐事情曝光影響川飛公司股價而不敢聲張,然

5.46億元係鉅額之款項,較辛○○所擁有之股權價值為高,辛○○豈可能捨大損失而顧小利益。又乙○○供稱:辛○○沒有找伊要錢,不是伊的事等語(原審卷九第70頁),且辛○○對於乙○○亦無怪罪之舉,仍於98年與威奈公司簽訂買賣薄膜太陽能設備預約,凡此俱與事理有違。

3、乙○○於原審審理時雖稱:97年底的時候有聽辛○○講說張德輝沒有按照約定將5.46億元還給川飛公司,伊表示這是你們的責任。伊幫辛○○做完假金流,辛○○也拿到經營權,5.46億元沒有進來,辛○○要自己去處理,與伊無關等語(原審卷十三第7頁反面)。惟辛○○於97年11 月至12月間並未支付任何款項(其所稱支付張德輝1500萬元並無法證明)即獲得原約定價值之2.2億之5家投資公司之股權,並獲得張德輝匯款逾1 億元,張德輝將原應給付予川飛公司之款項,全部改付辛○○,辛○○實無理由再向張德輝索討5.46億元。且乙○○復證稱:辛○○也沒有說要告張德輝等語(原審卷十三第9 頁),益可應證辛○○未採取法律行動向張德輝索討上開款項。

4、川飛公司支付予CIGS公司預付款,表面上係川飛公司將收受FULL STAR 公司給付之精隼BVI 公司股價及墊付款,轉付對於CIGS公司太陽能設備之預付款。若辛○○認定張德輝未依約給付5.46億,反而確證辛○○知悉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出時,張德輝以虛偽對待給付之情況下,先行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出之情,且帳面上給付予CIGS公司之預付款,亦因欠缺對待給付,而為假金流。此即乙○○以「啟動資金」協助張德輝取得精隼BVI 公司股權,並協助辛○○取得川飛公司之經營權之妙用。至於辛○○是否係因乙○○及張德輝聯手施用詐術,以致在被矇騙之情形下,遭乙○○之假金流所騙,而允讓精隼BVI 公司股權先行移出,嗣後張德輝未依約將5.46億匯回川飛公司?經觀諸辛○○並未對張德輝採取法律訴追行動,未追索其稱被欺騙而移出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直至張德輝過世後,亦不曾對張德輝之繼承人丁○○、戊○○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精隼BVI 公司股價5.46億元,反而必須自籌款項,並再以假金流圖沖銷川飛公司帳上之不實5.46億元之預付款,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嚴重違背身為川飛公司董事善良管理人之職責,容任川飛公司受到鉅額損害而不採取任何之作為,顯與事理有違。

5、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買賣太陽能設備預約書中,要求威奈公司承擔川飛公司帳上對CIGS公司之預付款,及辛○○偽造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間之合意終止契約書,再佐以辛○○未曾對張德輝或乙○○索討及施壓之舉,及97年9月後乙○○不再製作假金流,川飛公司即無任何款項繼續支付予CIGS公司,川飛公司、CIGS公司亦未就未給付部分有合理之對話,益證辛○○自始即知悉。又97年11月12日張德輝與辛○○之合約書中並未再提及精隼BVI 公司股權,果如辛○○主張,以前之協議書全取消作廢,焉有不提及前移轉出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如何處理?又果張德輝仍要支付5.46億元,張德輝豈有可能將所賣股價超過8.462 元部分歸予辛○○個人(下列八(二)、(三)所載)?

6、子○○具狀表示:「因辛○○不想經營腳踏車事業,故將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持有精隼公司股權及債權計新臺幣5.46億元出售給辛○○及乙○○安排之公司後,再由張德輝以其掌控之5 家投資公司(合計持有川飛公司股票14,641,000股),向辛○○及乙○○安排之公司【交換】其所有精隼公司股權及債權,以完成此併案,交易完成後,張德輝以其個人持有及掌控公司持有川飛公司的股票42,643,000股換得新臺幣2.2 億元的現金及價值5.46億元的精隼公司股權與經營權」等語(偵字第4586號卷第27、28頁),益徵辛○○所辯,不足採信。

(三)辛○○復稱:事後才知道FULL STAR 的錢是假的,是乙○○說張德輝答應他5.46億元的錢沒有付,張德輝他把資產從FULL STAR 公司拿走,乙○○也付了5.46億元給川飛公司,張德輝把資產拿走沒有付給乙○○,乙○○來找伊云云(原審卷十一第4 頁反面)。惟查:

1、辛○○所辯前詞,已為乙○○否認,且乙○○並未真正給付川飛公司,所有匯入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的錢,乙○○均完全收回,張德輝並未積欠乙○○任何款項,乙○○所期望者係川飛公司跟威奈公司購買太陽能薄膜設備生產線,更有子○○提出乙○○親自簽署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承諾書(偵字第4586號卷第42至第43頁),其第3 條記載:

FULL STAR 公司將於97年9 月2 日前將持有精隼BVI 公司全部股權15,216,254股,無條件轉讓予MR .FRANK B .LEE或其指定之自然人或法人等詞。顯示乙○○移轉精隼BVI公司股權予A-ONE 公司時,無意收取任何對價,因其根本沒有支付出任何對價予川飛公司,亦未自川飛公司收取任何購買太陽能設備生產線之款項,乙○○自無以張德輝未支付5.46億元而找辛○○之理。

2、辛○○雖稱給付張德輝1500萬元,分3 次給付云云(原審卷十一第4 頁),惟辛○○竟未要求張德輝出具收據,亦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復參諸前述之相關認定辛○○自始知悉假金流之理由,堪認辛○○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曾請李完規協助查詢CIGS公司之背景,李完規告知CIGS公司沒有繳費,但是可以透過關係買下,過了一陣子李完規告知買下來了,且因要開銀行保證函,必須要做增資,李完規做完增資後把相關文件交給伊,伊帶回給辛○○;那時有跟李完規說要把這個合約取消掉;李完規有取得CIGS公司合法股權,他有給伊資料,伊有把資料送回會計部,當初問李完規取得之後,前手的資料怎麼辦,他說對方已沒有繳費,前手的資料就算了,伊在那邊有看到CIGS公司之正本,伊帶影本,沒有帶印章回來,只是把資料帶回來等語(原審卷十八第171 頁反面、172 頁)。惟查CIGS公司之印章及鋼印,仍在乙○○持有中,乙○○亦於原審提出印章及鋼印(原審卷九第16

9 頁,印章及鋼印之照片見原審卷九第177 至180 頁)。因而子○○所稱李完規告知買下CIGS公司,並交付相關交件,應與事實不符。又倘子○○有攜返相關CIGS公司文件,辛○○亦信以為真,自可要求CIGS公司於合意終止買賣合約上簽名,而無庸再去偽造CIGS公司之印章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子○○所言,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辛○○有利之判斷。

九、己○○否認犯行不足採信部分:

(一)己○○辯以:伊係掛名之負責人,負責研發氫能源,雖簽署相關之文件,但對文件之內容並不瞭解,亦未參與其他業務,不知匯入及匯出川飛公司之款項為假金流,銀行開戶亦因係負責人而必須親往云云。

(二)惟己○○參與本件犯罪事實,除前述之相關證據外,己○○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川飛公司開了6、7個帳戶,存摺、印章都不在伊這邊,那時候跟人家借錢要求的條件,公司缺錢,需要借錢週轉。伊知道跟別人借錢,給他們做完帳再交給伊。他們說錢借給川飛公司,以川飛公司存摺證明,讓他們回去做帳後,存摺、印章就交給川飛公司的財會部門,川飛公司要用錢,當然就要接受別人的要求等語(原審卷十第187、194頁)。顯示己○○並非除氫能源以外之不接觸其他川飛公司之業務,復有子○○供稱:己○○在97年6 月13日以後就簽核文件,因為伊、辛○○、甲○○、蕭鴻銘、癸○○的任命令都是97年6 月13日發出來,都是97年6 月13日到職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8頁反面)。而由子○○所提出之川飛併購說明書中記載己○○之獎金比率為13%,更改後為1 千萬元,係辛○○以外領取最多者(偵字第4586號卷第30頁),足證己○○並非係單純人頭。甚且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第9 頁所談的業務,伊是受辛○○指示配合乙○○來辦理,這些都有討論還有依層核的程序來辦理,討論時己○○、伊、辛○○都在等語(原審卷十第195 頁);又據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川飛公司董事長應該做的工作,如簽發一些憑證、傳票,一定要董事長親蓋印章。己○○簽核傳票是要經伊同意;99年時請己○○配合財務人員開設川飛公司陽信銀行古亭分行、聯邦銀行等帳戶;己○○及張德輝簽立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增補條款、97年11月12日合約書、97年11月27日股票聲明書、97年12月3 日聲明書及97年12月3 日聲明書之時,是伊請他簽的,因為是張德輝要求,伊有請己○○簽,應該有讓己○○看過,伊應該有跟他講等語(原審卷十第213 頁反面、214 、217 頁)。再參以己○○之學識、經歷,對於川飛公司業務進行之狀況,本案犯罪事實違法性之判斷應認非如其所辯完全不知情及不進入狀況。

(三)子○○所提出之98年2 月辛○○、己○○、子○○及癸○○、庚○○等參與之「辛○○談利潤分配的問題及他要承擔5.46億」之會議錄音資料顯示,辛○○稱「4 位裡面我想博士(己○○)和福壽所承受的壓力功勞,我想無庸置疑分第1 名、第2 名,也不要去分,那至於說焜煌和圳忠我也會兼顧到合理性及公平性,所以這個過程,我建議就是說不管是股票還是現金,這個階段那個福壽跟博士各1000萬元,包括之前領的」,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十九第58頁)。由前開辛○○談話內容顯示,辛○○對於己○○之貢獻予以肯定,並願給予1000萬元之獎金,顯然己○○並非單純不知情之人頭。而同次會議中,尚有討論如何解決5.46億之問題,辛○○稱:「18日要到了,我們跟主管機關答應的,不能像乙○○這樣,至少我在開,大家解釋,福壽要請他朋友,拜託也比較有依據,我也覺得如此,所以無論如何,5.46億以錢進來為準,看起來沒有問題,但這中間還有大問題,錢進來就要立刻出去,早上我有講這要先和人家講好,佣金慢一天給人就會打架,若我們要作這個帳,至少也要給我們一個星期、兩個星期,沒有一個月至少也要兩個星期才出去,科目要想好,不要像博士所講,解決一個大問題又出現一個小項,那也是在勾勾纏就對了,當然以小換大漸近式的沒有,當然是好,但是博士講的這個,有時候小辣哦罪不比大的輕,投資損失不要緊,掏空就慘了,背信不行,炒股不行,罪就重了」(原審卷十九第59頁反面)。顯示CIGS公司虛偽返還

5.46億元之部分,並非僅辛○○一人為之,子○○、己○○亦有參與討論。再由97年12月24日錄音譯文顯示,在討論奈米熱管、氫能源、25MW薄膜太陽能業務會議中,參加者同前,其中就如何將5.46億元放入與威奈公司之買賣預約中,辛○○亦有請與會者貢獻智慧(原審卷十九第53至54頁)。因而此2 次會議之錄音譯文資料,除佐證辛○○知悉乙○○假金流之進出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並足證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己○○併否認將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的印章,交給乙○○。惟印章確係己○○及子○○交給乙○○一事,業據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證: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及行員是伊找的,伊約在高鐵站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7頁)。按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開立帳戶,竟係由乙○○決定並約同銀行行員及己○○、子○○同往配合辦理;而參諸己○○、子○○配合乙○○辦理川飛公司開立帳戶之事,顯然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開立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帳戶係被動為了配合乙○○特殊之目的而為。乙○○復證稱: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之章,是己○○及子○○交給伊的,他們2 人到左營高鐵站,蓋章以後伊告訴己○○及子○○,章伊要保管,因為伊要匯款,要保護自己,所以就給伊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3頁反面)。而開立銀行帳戶,必須有印章,而印章蓋完後,並不會交給銀行,印章所有人會收回印章,此乃日常生活經驗。川飛公司、漢聲公司開立銀行帳戶,必須備妥相關之公司文件,此非乙○○所能代勞,參之己○○係川飛公司董事長,故有關文件應由子○○準備並隨同印章帶至左營高鐵車站,用印完畢後,理應由子○○收回,己○○亦應囑咐子○○收回,但印章卻由乙○○保管使用,直至檢察官搜索之時;再佐以乙○○製作假金流提領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有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之印鑑章,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並於款項匯進、匯出後製作會計傳票入帳,進而製作當年度之財務報告,川飛公司亦有內部簽呈配合,倘非由己○○及子○○同意將印章交給乙○○,乙○○如何能順利製作假金流?因而乙○○供稱其係為保障製作假金流之款項順利回收,而要求持有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之銀行印鑑章一節,堪予採信。又倘己○○及子○○未曾將印章交給乙○○,彼等最遲於第1 次款項匯出川飛公司時,即應知悉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之銀行印鑑章未曾收回,焉有不去索取追回之理,而己○○豈有不究責子○○之重大疏失?基此,己○○及子○○互相推諉,辯稱不知印章是何人準備,不知何交給乙○○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己○○雖否認知悉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內容,辯稱:僅受辛○○之指示前往律師事務所,又因其他事故遲到,到的時候其他人已經討論完畢,伊僅簽字後即離去云云。惟查,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簽訂之前,曾經雙方在律師事務協商,此據子○○於原審審理時供證:伊有去過國巨律師事務所2 次或3 次,第1 次去的時候有乙○○、張德輝、己○○、辛○○,他們去談論整個作業細節,幾天之後,辛○○就給伊1 個預計合約內容,請伊轉給國巨律師事務所,那份合約是律師事務所修正回來之後給伊,伊就轉給辛○○,後來6 月6 日要簽那份合約時,伊不知道內容已經改成這樣;談這個預計內容的人有乙○○、張德輝、辛○○,己○○及伊等語(原審卷十三第39頁)。又關於97年7 月3 日協議書,係子○○打字一節,經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辛○○、張德輝、乙○○、己○○他們有寫好1 張紙之後,伊去打字,張德輝告訴伊,他們已經討論好了,請伊這樣打,他們有在裡面討論很久等語(原審卷十四第9 頁反面、10頁)。顯見己○○並非全然不知前揭協議內容。是其所辯,要屬諉卸之詞,未可採信。

十、子○○所辯不足採信部分:

(一)子○○辯稱:乙○○之手繪資金流程圖,係辛○○於97年

9 月、10月間交付,並否認配合乙○○製作假金流云云。惟假金流之製作,除乙○○提出之資金流程說明圖外,尚有乙○○自行手繪並據以匯款之流程圖,而手繪流程圖定稿前,乙○○供稱:手繪資金流程圖,伊是用傳真給子○○,後來子○○有打電話說就按照這樣做;假金流是與張德輝、辛○○、子○○談的,伊接觸的人是子○○,追蹤伊匯款的人也是子○○,辛○○有說子○○會跟伊聯絡。辛○○也知道要製作假金流;子○○是整個策畫及執行的人;伊知道的是張德輝要大陸的資產,他跟所有的人講,川飛公司的經營權他讓給辛○○,但是說這個錢要怎麼幫他拿到經營權,這個錢的問題他們在討論以後才告訴伊,辛○○跟子○○才告訴伊,伊用自己的錢去做金流,來幫辛○○拿到經營權等語(原審卷十三第9 、11頁反面、12頁反面、33頁反面)。佐以辛○○係因子○○之財經專長,而延請子○○對於川飛公司做實地查核,經子○○確認川飛公司之帳冊沒有問題,辛○○始與張德輝洽談股權轉讓,復由簡榮宗轉述張德輝對子○○財經專長之敘述即明(原審卷十三第181 頁反面)。乙○○金流之製作,應有獲子○○之確認後始著手進行,故乙○○所述堪予採信。子○○所辯不足採信。

(二)子○○否認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開戶印鑑係伊準備,辯稱:係己○○自臺北帶同南下,伊是帶川飛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印鑑章,用畢則返還川飛公司云云。然銀行開戶必須提供公司大、小章,但不須與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相同,此由川飛公司開立之其他銀行帳戶時,前揭川飛公司內部簽呈中記載之事項可以得證。而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開戶之印鑑章確實存在,並交予乙○○直至檢察官搜索查扣在案,且子○○係受辛○○之指示配合乙○○辦理開戶事宜,己○○雖係掛名董事長,惟在川飛公司之位階較子○○為高,刻印之事自無由己○○親為之必要,應係子○○連同其他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所提供之文件一同準備。

(三)子○○雖否認將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之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之印鑑章交予乙○○一事。惟乙○○證稱: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之章是己○○及子○○交給伊的,他們2 人到左營高鐵站,蓋章以後伊告訴己○○及子○○,章伊自己要保管,因為伊要匯款,需要保護自己,所以就給伊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3頁反面)。且子○○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關於中國信託開戶的問題,伊是受辛○○指示,向張德輝申請經濟部的大章帶到高鐵站與己○○會合去辦理開戶的,開戶完之後,因為乙○○說要留下銀行的印鑑,所以伊打電話給辛○○,辛○○同意,且辛○○說很快就會拿回公司,因此,伊辦完開戶就離開回臺中等語(原審卷十三第35頁)。惟查,乙○○持有之川飛公司之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帳戶印鑑章,並非川飛公司經濟部大章,此有印鑑章扣案,經與川飛公司提出之印章保管清冊比對即可得知;且經濟部大章為公司登記之印鑑章,自不可能任由乙○○長期持有;再由川飛公司開立其他銀行帳戶之簽呈中可知,申請銀行開戶,不須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故子○○稱其向張德輝申請經濟部大章帶到高鐵站,與事實不符。復由子○○之辯解可知,乙○○要求保管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之銀行印鑑章,係經子○○向辛○○請示,獲辛○○之同意而交予乙○○,與其否認有交予乙○○之辯詞適相矛盾。依前所述,乙○○自行匯入、匯出鉅額款項,川飛公司均獲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通知,有通知函件在卷可稽(他字第12255 號卷二第266 至268 頁)。倘非川飛公司交付,乙○○如何能持有,假金流又如何能順利完成。川飛公司接獲銀行通知時,亦必然知悉乙○○持有川飛公司印鑑章,何以未曾索討?凡此皆與經驗法則有違,故子○○、辛○○、己○○所辯,不足採信。

(四)子○○否認參與辛○○與張德輝之協商,辯稱:僅係奉辛○○之命執行云云。

1、惟簡榮宗證稱:97年5 月份,國巨律師事務所曾經提供1份協議書的草稿給子○○,內容與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相近,僅有幾條不同。國巨律師事務所的委任人是張德輝,從5 月份開始張德輝跟辛○○等人即在洽談相關事宜,國巨律師事務所根據雙方討論的結論寫成契約,因為子○○是交易的相對人,所以有提供給他。洽談的過程中,都由辛○○及子○○與張德輝接洽,但究竟最後簽約者為何人,伊不清楚,所以張德輝指示相關文件都可以給辛○○跟子○○參考。大部分的情況都是他們私下洽談之後,張德輝再到事務所來問律師的意見,伊有見過辛○○跟子○○到律師事務所1 、2 次。草擬的律師是林邦棟,林律師草擬合約之後會給伊看,伊再提供給當事人。林律師草擬出來的條款要經過伊的審核。張德輝並沒有很特定告知會由誰來簽約。5 月份時,辛○○寄給林邦棟律師1 份意向書,大概寫了股權交易方式,因為這份意向書並沒有很明確,所以張德輝沒有採用,後來張德輝與買方洽談後,請伊依他們洽談的意思去草擬契約,所以這份契約的內容應該是雙方談定的內容,律師並沒有參與討論。5 月份用電子郵件傳送草約給子○○。的確在洽談的過程中有見過子○○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73 頁),復稱:在洽談的過程中,辛○○跟子○○都有跟張德輝進行討論,張德輝會再轉知他們私下討論的結論,據張德輝表示子○○的加入是因為他具有財務上的專長,所以伊認為子○○的工作應該是在財務的部分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81 頁反面),顯見子○○參與整個簽約前與張德輝之協商過程,並係因其財務之專長而參與。

2、張德輝以100 萬元之費用委請國巨律師事務所撰寫契約書,而該事務所是定額收費100 萬元,此據簡榮宗供證在卷(原審卷十三第180 頁反面)。而關於何以張德輝於97年

6 月6 日協議書簽訂後,即未找國巨律師事務所續為精隼

BVI 公司股權移轉合約及其後續合約之事,簡榮宗證稱:事務所曾經提供過幾個交易的模式,但是張德輝表示,因為買方認為律師所建議的幾個方式,都需要花很長的時間才能完成,他們沒辦法等那麼久,所以後來幾乎都是張德輝跟買方自己洽談,伊有參與處理5 月份時的架構,至於金額,應該是張德輝在集中市場賣掉他自己的股票之後,取得那個部分的金額,不足的金額再用投資公司就是作價買投資公司的方式來支付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74 頁反面),復供稱:就伊所知張德輝是表示,因為伊提供的幾種法律上的方式,買方覺得很慢,所以他們有辦法以其他的方式辦理,至於具體的方式或這方式是不是違法,伊沒有辦法判斷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82 頁)。故子○○關於不知乙○○製作假金流之辯解,不足採信。

(五)子○○否認製作併購流程計畫圖等部分:

1、子○○併否認製作併購流程計畫圖,辯稱:係辛○○電傳而經伊下載,並否認乙○○提出之被證九係由伊交付,而偵查卷內所附之併購流程計畫圖,係遵檢察官之命而由辛○○所傳送之檔案修改而製作云云。經查,子○○於原審提出電子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計有2 個檔案,一檔名為151X,子○○稱之為舊檔,即由辛○○所傳送之檔案,另1 檔名為1516,子○○稱係伊以151X修改呈送檢察官者。而1516檔案,確與偵查卷附之併購流程計畫圖相同(原審卷十三第192 、203 至205 頁,偵字第4586號卷第38至40頁)。

2、本件3 個併購流程計畫圖檔,其結構及項目大體上頗為相似,應係由同1 檔案修改製作而來,惟在子○○提出之2電子檔案顯示,原始檔案相同,作者均為VIVIAN,建立日期均為97年5 月8 日上午12點34分,而上1 次存檔者均為子○○(JOHNSON ),上次列印時間均為97年6 月7 日下午1 點54分。2 檔案內容未盡相同,且上次儲存時間不同,151X檔之上次儲存日期為97年6 月26日下午2 點32分,而1516檔上次儲存時間為100 年2 月7 日下午4 點26分。

由勘驗結果顯示,原始檔於97年6 月26日有1 次儲存紀錄,97年6 月7 日有1 次列印紀錄(原審卷十三第192 頁)。

3、該3 個圖檔,製作日期後有2 次儲存時間,顯示子○○於收到檔案後於97年6 月7 日列印,繼於97年6 月26日第1次修改儲存,100 年2 月17日第2 次修改儲存,而151X檔案中有2 處係乙○○提出被證九所無者,其1 為7/15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處分精隼BVI 公司53%股權,及投資大陸太陽能事業。其2 為7/21至8/2 日川飛召開董事會,決議辦理私募公司債3 億至5 億元。是堪認乙○○提出之被證九,應為最原始的檔案。

4、而此併購流程圖檔之架構及內容,可知製作之人完全瞭解辛○○入主川飛公司整個步驟,及以出售精隼BVI 公司股權所得向威奈公司購買設備之預計時程,對於辛○○、張德輝、乙○○間合作之內容及細節,理應十分瞭解。且子○○復提出「對於川飛股份有限公司併購過程的說明」(偵字第4586號卷第27頁),而供承:因伊負責執行此併購作業的所有行政財務及管理工作,所以伊於97年4 月即帶領甲○○(負責會計)及蕭鴻銘(負責行政管理)至川飛公司臺中辦公室進行會計查核及資產清查工作,並核對會計師的財務報表事項,2 星期後伊向辛○○回報,財務及資產現況與會計師的財務報表事項無誤,辛○○即與張德輝先生協商合作協議書的內容,97年6 月初在張德輝先生指定的國巨律師事務所簡榮宗律師見證下,由辛○○、乙○○、己○○及張德輝共同簽立合作協議書,為順利完成此併購案,乙○○提供威奈公司股票10,000,000股,及張德輝提供臺中的土地作為履約擔保,川飛公司為此支付10萬元保管費。簽立合作協議書後,伊即依照辛○○的指示,安排工作時程表,依續執行各項工作等語(偵字第4586號卷第30、31頁)。子○○復將1516圖檔列為呈送檢察官之附件。而乙○○亦供稱:伊提出之被證九,另版之併購說明圖檔係子○○所交付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94 頁反面),參諸子○○於前述說明書中供承:「依照辛○○的指示,安排工作時程表」,雖指該工作時程表為1516圖檔,惟子○○於前開說明書內,並未敘明其1516圖檔係經由151X圖檔修改而來,亦未敘及其曾經存檔,且於97年6 月7日下午1 點54分列印,斯時適在97年6 月6 日協議書簽訂之翌日。又子○○於上開說明書中並未提及1516圖檔及151X圖檔之原始檔案建立日期為97年5 月8 日。因此,能夠製作此圖檔之人,應為子○○。

5、雖子○○辯稱:電腦檔案係辛○○所傳送,而辛○○係入主川飛併購之最主要人士,其對併購有關之事項之瞭解,亦有可能是製作上述原始圖檔之人云云。然併購圖檔之製作,或屬事務性之事項,辛○○是否會親自製作或囑他人(VIVIAN)製作?而辛○○帶同子○○會見李顯章之目的,即在請教併購流程,央請李顯章指教修改意見,而子○○在場聽聞並製作筆記,即有指示子○○製作流程說明,並進而執行之意。再細究辛○○為併購川飛公司所組之團隊中,有財經背景者僅子○○及庚○○,而庚○○所負責之事項依子○○前開說明書內之記載為「負責發展薄膜太陽能電池的事業所需資金的募集與投資機構的溝通協調」(偵字第4586號卷第29頁),係以募資為主,非如子○○自述其工作內容為「負責執行此併購作業的所有行政財務及管理工作」。辛○○位居此併購之核心主導決策人物,其帶同具有財經專業知識經驗之子○○與會,自應委由子○○製作前開流程圖。再衡以子○○提出川飛公司開會錄音資料中,辛○○對於子○○之貢獻給予第一等評價(原審卷十九第58頁),堪認子○○所辯:受辛○○之指示辦理執行有關之工作,有圓滿達成任務,因而有併購流程圖檔之詞,不足採信。

十一、辛○○協助張德輝出售個人持股部分:

(一)依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就張德輝個人持有川飛公司27,822,000股部分,並未提及如何處理。97年6 月10日合作協議書第1 條移轉股權明細約定辛○○以2.2 億元購買之標的為張德輝所有之5 家投資公司,此有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97年6 月10日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八第51至54、62至64頁)。可知依前開合作協議書,張德輝個人持股應屬張德輝自行處分之標的,並有子○○供證:

2 萬7 千多張股票是張德輝個人的,伊等可以處分掉,不影響經營權,因為有太陽能這個議題,將這個資訊公開於市場,股價就往上漲,張德輝在市場上慢慢賣,由金主接手,最後張德輝實收2.2 億元,多於2.2 億的錢,退還辛○○,金主出資的2.2 億元等於辛○○要還等語明確(偵字第4586卷第93、94頁)。

(二)張德輝與辛○○、己○○簽立意向書,於97年8 月31日前以平均每股8.642 元,由辛○○、己○○協助尋找買主,向張德輝購買持股。雖此意向書未扣案,辛○○亦否認此事。然由97年11月12日辛○○與張德輝間之契約書上記載:「第五條,因原意向書約定之履行時程97年8 月31日已過,乙方、丙方應連帶負擔自97年9 月1 日起至第一條交易完成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以每股8.

462 元* 甲方原持有川飛公司股份總數計算),並應與第一條約定之末期股票交易款一併付予甲方」,此有張德輝(甲方)、己○○(乙方)、辛○○(丙方)於97年11月12日簽訂之合約書可稽(原審卷八第56至58頁)。而張德輝分別於97年8 月6 日、10月1 日事前申報預定轉讓持股10,000千股(申報轉讓時持有27,822千股)、17,000千股(申報轉讓時持有25,370千股),復於11月5 日事前申報預定轉讓持股25,370千股,預計轉讓其個人持股,自97年

8 月6 日至97年12月15日共計賣出27,822千股,將其個人持股全數賣出完畢,此有持股轉讓日報表、證券交易所10

1 年4 月5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川飛公司前大股東張德輝97年8 月6 日至12月15日期間轉讓川飛股票成交委託買賣明細電子檔列印資料可稽(原審卷七第3 、4至89頁)、分析意見書(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1-23 ,第24頁)在卷可稽。

(三)由於張德輝出售持股之速度,與辛○○、己○○意向中預定履行完畢之日97年8 月31日相去甚遠,張德輝遂要求辛○○、己○○自97年9 月1 日起,至全部股數出售完畢日止,按張德輝原持有之股數X 每股8.462 元,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售出持股每股超過8.462 元之部分所得歸辛○○、己○○所有,要求辛○○(實為己○○)承受轉讓完畢,而與己○○同為允諾,並於97年11月12日由張德輝(甲方)、己○○(乙方)、辛○○(丙方)簽訂合約書。此有97年11月12日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八第56至58頁),依97年11月10日成交價由19.30 元到19.80 元,扣除8.462 元,有10.838元到11.338元,相當於買一張股票可賺10,838元到11,338元,此有證券交易所101 年4 月

5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川飛公司前大股東張德輝97年8 月6 日至12月15日期間轉讓川飛股票成交委託買賣明細電子檔列印資料可稽(原審卷七第4 、32頁反面)。

(四)辛○○除自行尋找金主買進張德輝售出之川飛公司股票外,也請其川飛公司之員工尋找金主,並允諾將所獲得之利益扣除成本後分配予其經營團隊(己○○13%、子○○11%、癸○○9%、庚○○7%,後修正為己○○1000萬元、子○○1000萬元,癸○○800萬元、庚○○600萬元),此據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屬實(偵字第4586卷第

93、94頁,原審卷十三第201頁)。

(五)自97年11月10日起,張德輝持股於集中市場迅速售出如下:97年11月10日700張,11日200張,13日700張,14日1800張,17日170張,18日1710張,19日2010張,20日210 張,21日2400張,24日717張,25日2467張,26日217張,27日217張,28日3417張,12月1日217張,2日217張,3日1400張,4日1810張,5日935張,9日230張,10日160張,11日550張,12日772張,15日110張。此有證券交易所101年4月5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川飛公司前大股東張德輝97年8月6日至12月15日期間轉讓川飛股票成交委託買賣明細電子檔列印資料可稽(原審卷七第4至8頁)。

(六)而張德輝自97年8 月6 日至12月15日,多次以鉅額交易買賣方式賣出股票,其中僅有1 筆97年9 月2 日朱園長買進

500 張外,其餘之交易均係97年11月10日張德輝、己○○、辛○○合約書訂立之後,計有:97年11月10日陳秋霞500張,13日陳秋霞500張、曾順祥500張、謝傑600張,18日謝傑900張、曾順祥600張,19日陳艷容700張、王玉靜600張、顏西鄉500 張,21日謝傑600 張、王玉靜600 張、陳艷容700 張、顏西鄉500 張,24日陳李金英500 張,25日謝傑600 張、曾順祥600 張、陳艷容550 張、陳李金英50

0 張,97年11月28日謝傑1000張、曾順源1000張、陳艷容

600 張、王玉靜600 張,12月3 日王玉靜600 張、曾順祥

590 張,4 日曾順源1000張、曾順祥600 張,5 日王玉靜

874 張(共17,714張)。此有證券交易所101 年4 月5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川飛公司前大股東張德輝97年8 月6 日至12月15日期間轉讓川飛股票成交委託買賣明細電子檔列印資料可稽(原審卷七第4 至89頁)、97年8月6 日至12月15日張德輝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附卷可考(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1至13第25、26頁)。且上述大額買進之投資人,於買進後,隨即自集中交易市場陸續賣出,有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4日(101 )元證經字第910 號函送客戶陳秋霞帳戶證券交易明細(97年11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

1 年5 月31日國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謝傑、王玉靜帳戶交易明細、KGI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月31日(101 )凱證字第0684號函送客戶陳豔容、曾順源、曾順祥帳戶交易明細、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 月28日統證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陳李金英之交易明細、華南福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3日(101 )華永法字第0336號函送客戶朱長園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十一第111 至116 、118 至124 、126 至

135 、137 至140 、142 至145 、146 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9日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

號 函送客戶王玉靜、顏西鄉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十二第2 至45頁)、97年8 月6 日至12月15日朱長園等九人買賣川飛股票明細表在卷可佐(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1至13第24至27頁)。

(七)前開大額投資人間之關聯,謝傑、曾順祥、曾順源等3 人之受任人均為羅紫雲,曾順祥、曾順源為兄弟,均任職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絡電話相同,聯絡地址相同,曾順祥及王玉靜聯絡人均為丑○○,丑○○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陳李金英之配偶陳炎坤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此有分析意見書在卷(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1至13第24至28頁),丑○○是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東,謝傑是丑○○父親,曾順祥、曾順源是丑○○之舅舅,羅慶雲是丑○○之公司員工,王玉靜是丑○○之朋友,陳李金英是陳炎坤之妻子,丑○○與陳炎坤是朋友,陳豔容是曾順祥、曾順源投保之保險公司經理,此均據丑○○證述在卷(原審卷十八之1 第20頁反面至21頁),堪認謝傑、曾順祥、曾順源、王玉靜、陳李金英、陳豔容,均與丑○○有關。而丑○○是辛○○之金主一節,已據庚○○證述在卷(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125 頁,偵字第4421號卷二第391 頁),並有99年9 月25日庚○○寄送給子○○之電子郵件可稽(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136頁)。丑○○亦表示:認識辛○○,於96年初出借8000萬元與辛○○等語(原審卷十八之1 第18頁反面),核與辛○○供述:伊從96年就欠丑○○7 、8000萬元,就是要買公司,所以張德輝要退錢給伊,伊就直接跟丑○○說要還她錢,她說錢不用搬來搬去,她清單給伊,裡面就包括孫清美、上太、簡世堂、林慧明,她要匯給誰是她的權利等語相符(原審卷八第35頁);對於辛○○與張德輝簽訂之日期97年11月12日之合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現有川飛公司股票20614 張,乙方應於本合約書簽訂後15個交易日內承受轉讓完畢。其中第1 日為3000張,後2-14日每日1250張,最後1364張」(原審卷八第56至58頁),辛○○則供以:是伊找朋友承接,用大額交易,大額是500 張以上或是金額2000萬元以上,這個要事先申報,伊並沒有按照張德輝合約上的指示,11月13日開始到12月5 日等語(原審卷八第34頁反面),而坦承幫張德輝做大額交易時,有提供訊息給丑○○等語(原審卷十八第178 頁反面)。

(八)依證券交易所101 年4 月5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川飛公司前大股東張德輝97年8 月6 日至12月15日期間轉讓川飛股票成交委託買賣明細電子檔列印資料(原審卷七第4 至8 頁反面)計算,自97年11月10日經辛○○經由金主承購,張德輝持股速迅售出,自11月10日至26日,計售出13 ,501,000 股,得款259,917,400 元,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淨得258,767,266 元,已超過原先與張德輝預期得款金額(27,822,000X8.462=235,429,764)。張德輝亦於97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之統一證券公司帳戶585b-000000- 0內之川飛股票460 萬股,交由辛○○自行出售,交割帳戶為第一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 帳號(一銀大直分行帳戶)。張德輝並要求己○○、辛○○書立股票聲明書記載「本人己○○及辛○○,因張德輝先生所持有之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0 萬股並為出售,聲明願以張德輝先生帳戶『統一證券(股)公司之證券帳戶585b-000000-0 』為上開股票出售之指定帳戶,前述證券帳戶只能作為出售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用,帳戶之操作由本人己○○及辛○○或本人指定之人處理,與張德輝先生無關,張德輝先生不為干涉,亦不負監督責任。另當處分完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股票(2008年12月5日之前完成),本人己○○及辛○○立即且無條件將此證券戶交還給張德輝先生。本人己○○及辛○○若有違反上述聲明之情形,願意無條件賠償張德輝先生因此所受之損害,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0萬元,特此聲明。此致張德輝先生。立聲明書人己○○、辛○○。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此有聲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八第59頁)。復於97年12月3 日,己○○及辛○○再書立相同內容之聲明書,其中張德輝之股票數目,記載為274 萬5 千股(聲明書中漏記載千字),堪認張德輝將7345張川飛股票交由辛○○處理。而前開股款交割帳戶自97年12月2 日起開始有出售股票之交割款匯入。97年12月2 日分別為23,296,455元及38,827,425元,12月3 日至5 日匯入21,858,348元。12月8 日至9 日匯入16,184,466元。而辛○○復要求張德輝提供帳戶,並將股票出售款匯入該帳戶,張德輝因而提供其所有花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下稱花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予辛○○使用,該帳戶於97年12月3 日開戶,惟張德輝於同日要求己○○、辛○○出具聲明書記載「本人己○○及辛○○,因運用張德輝先生所持有之花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帳戶之操作由本人己○○及辛○○或本人指定專人處理,與張德輝先生無關,張德輝先生不為干涉,亦不負監督責任。另當運用完成後(2009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本人己○○及辛○○立即且無條件將此帳戶交還給張德輝先生。本人己○○及辛○○若有違反上述聲明之情形,願意無條件賠償張德輝先生因此所受之損害,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0萬元,特此聲明立聲明書人己○○、辛○○。中華民國97年12月3 日」,並將印鑑、存摺交予辛○○。此有聲明書2 紙在卷(原審卷八第60、61頁)。

(九)張德輝與辛○○續為下列款項匯轉:

1、97年12月3 日自一銀大直分行匯入1951萬元及2000萬元。

2、復於97年12月5日匯入616萬及2000萬元至上述花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

3、張德輝於97年12月3 日由盧福陪同前往一銀大直分行,由子○○書寫提款條,自張德輝帳戶提領1200萬元轉帳至子○○第一銀行00000000000 帳戶。

4、辛○○取得存摺及印鑑後,於97年12月3 日指示其司機徐志立提領現金2000萬元。

5、辛○○於97年12月5 日指示司機徐志利匯款500 萬元至上太能源公司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該帳戶為金主丑○○所使用)。

6、復於97年12月5 日匯款28,729,330元至金主使用或指定之帳戶計:簡世堂永豐桃園分行帳戶472 萬元、林慧明台銀中壢分行帳戶637 萬2000元,孫清美龜山農會帳戶1770萬元。

7、嗣張德輝要求將帳餘額10,927,000元匯回前開一銀大直分行帳戶。

8、張德輝一銀大直分行帳戶部分:

(1)97年12月15日由徐志利辦理匯款1500萬元至辛○○華泰銀行帳戶。

(2)97年12月16日由徐志利辦理匯款2000萬元至辛○○華泰銀行帳戶。

(3)97年12月17日由徐志利辦理匯款2000萬元至辛○○華泰銀行帳戶。

(4)此外上開2 帳戶復有多筆數十萬至數百萬元現金提領支出,辛○○於97年12月間從張德輝處得款即超過1 億餘元。

9、此有第一銀行大直分行100 年1 月28日一大直字第00011號函送張德輝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花旗銀行100 年

1 月27日(100 )政查字第41711 號函送張德輝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99年度他字第12255 號卷,財產資料張德輝部分,第83至86、273 至275 頁)、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花旗(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第一商銀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他字第12255 號卷三第298 至312 頁)。子○○坦認:有於97年12月3 日陪同張德輝前往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填寫取款憑條至張德輝帳提領1200萬元等語(原審卷八第32頁反面、36頁);而徐志利在川飛公司,是辛○○的司機,此已據子○○陳明在卷(原審卷八第32頁反面);辛○○並表示:伊從96年就欠丑○○7 、8000萬元,就是要買公司,所以張德輝要退錢給伊,伊就直接跟丑○○說要還她錢,她說錢不用搬來搬去,她清單給伊,裡面就包括跟孫清美、上太、簡世堂、林慧明,她要匯給誰是她的權利,張德輝蓋了很多空白取款條給伊,金額是徐志利填的,數額是伊告訴徐志利,張德輝的花旗銀行戶頭,97年12月4 日由伊指示徐志利提領2000萬元,錢是交給伊;而徐志利提領2000萬元、匯給上太500 萬元、匯給簡世堂、孫清美、林慧明合起來28,792,300元,全部加起來53,792,300元,有5500萬元用轉帳的等語(原審卷八第35頁)。總計張德輝自97年8 月12日開始售出川飛公司股票,迄97年12月15日售盡27,822張總成交額計511,120,300 元,平均售價18.371元。扣除證券交易稅(成交金額0.3 %)及手續費(成交金額0.1425%)(2,261,707.3275元)後淨額計508,858,593 元(四捨五入),此有證券交易所101 年4 月5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川飛公司前大股東張德輝97年8 月6 日至12月15日期間轉讓川飛股票成交委託買賣明細電子檔列印資料可稽(原審卷七第4 至8 頁)。依辛○○與張德輝間之協議,張德輝預定得款27,822,000X8.462=235,429,764元,與張德輝實際出售全部股數得款淨額508,858,593 元間之差額,即歸辛○○,計273,428,829 元。然此係辛○○、己○○出售張德輝個人持有所得273,428,829 元,難謂與張德輝應支付予川飛公司之5.4602億元之間,有何對價關係。

參、辛○○、己○○、子○○、乙○○虛偽交易部分:

一、辛○○入主川飛公司後,97年7 月、8 月間,川飛公司與FU

LL STAR 公司、TFH 公司有下列不實交易:

(一)FULL STAR 公司於97年7 月10日以編號PO#000000-00購貨單,向川飛公司採購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2,522,600 美金一節,有FULL STAR 公司購貨單(Purchase Order)在卷足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至5-2第46頁)。

而川飛公司於:

1、97年7 月11日由己○○代表川飛公司以編號PO#000000-00採購單,向TFH公司採購LED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034,000美金,經乙○○代表TFH公司在採購單簽名同意,且TFH 公司亦由乙○○代表開立日期97年7 月31日,品項

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034,000 美金,收件人FULL STAR 公司,貨品運送方式:海運,船務代理是「JCLOGISTICS 」,目的地芝加哥,由南京起運至上海(2008年7 月25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97年7 月31日),預計97年8 月24日抵「CHICAGO PORT」,97年8 月26日抵「ANDERSON PORT 」等內容之INVOICE 發票(編號FH/073108F)及PACKING LIST裝箱清單給川飛公司,同時提供以「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名義製作之載運貨物通知,記載:載貨證券號碼NJCHI3A3635 ,托運人TF

H 公司,受貨人FULL STAR 公司,通知人川飛公司,97年

7 月25日裝船,貨櫃號碼CCLU0000000/40G 、CCLU0000000/40G 、CCLU0000000/40G ,由南京運送至西雅圖卸貨,再運送至芝加哥,電報放行等內容,亦有川飛公司編號PO#000000-00採購單、TFH 公司之INVOICE 發票(編號FH/073108F)、PACKING LIST裝箱清單及「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載運貨物通知在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8 、10、11、49頁)。

2、97年8 月1 日由己○○代表川飛公司以編號PO#000000-00-0採購單,向TFH公司採購LED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287,500美金,經乙○○代表TFH公司在採購單簽名同意,TFH公司亦由乙○○代表則開立:

(1)日期97年8 月15日,金額530,000 美金,收件人FULL S

TAR 公司,貨品運送方式:海運,船務代理是「JC LO-GISTICS 」,目的地芝加哥,由南京起運至上海(97年

8 月8 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97年8 月15日),預計97年9 月9 日抵「CHICAGO PORT」,97年9 月11日抵「ANDERSON PORT 」等內容之INVOICE 發票(編號FH/081508F-R)及PACKING LIST裝箱清單給川飛公司,同時提供以「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名義製作之載運貨物通知,記載: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36,托運人TFH公司,受貨人FULL STAR公司,通知人川飛公司,97年8月8日裝船,貨櫃號碼DFSU0000000/ 40G,由南京運送至西雅圖卸貨,再運送至芝加哥,電報放行等內容。

(2)日期97年8 月19日,金額427,500 美金,收件人FULL S

TAR 公司,貨品運送方式:海運,船務代理是「JC LO-GISTICS 」,目的地芝加哥,由南京起運至上海(97年

8 月19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97年8 月25日),預計97年9 月19日抵「CHICAGO PORT」,97年9 月21日抵「ANDERSON PORT 」等內容之INVOICE 發票(編號FH/081908F)及PACKING LIST裝箱清單給川飛公司,同時提供以「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名義製作之載運貨物通知,記載: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21,托運人TFH公司,受貨人FULL STAR公司,通知人川飛公司,97年8月19日裝船,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 G,由南京運送至西雅圖卸貨,再運送至芝加哥,電報放行等內容。

(3)日期97年8 月26日,金額330,000 美金,收件人FULL S

TAR 公司,貨品運送方式:海運,船務代理是「JC LO-GISTICS 」,目的地芝加哥,由南京起運至上海(97年

8 月26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97年9 月1 日),預計97年9 月24日抵「CHICAGO PORT」,97年9 月26日抵「ANDERSON PORT 」等內容之INVOICE 發票(編號FH/082608F)及PACKING LIST裝箱清單給川飛公司,同時提供以「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名義製作之載運貨物通知,記載: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51,托運人TFH 公司,受貨人FULL STAR 公司,通知人川飛公司,97年8 月26日裝船,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

G ,由南京運送至西雅圖卸貨,再運送至芝加哥,電報放行等內容。

有川飛公司編號PO#000000-00-0採購單、TFH 公司之IN-VOICE發票(編號FH/081508F-R、FH/081908F及FH/082608F)、PACKING LIST裝箱清單、「PRIME SHIPPINGINTER-NATIONAL ,INC 」之載運貨物通知(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G 、DFSU0000000/40G 、DFSU0000000/40G)在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16至19、23、24、28、29、54、57、62、67頁)。

3、關於FULL STAR 公司上述訂單,川飛公司由己○○代表公司開立下列內容之發票及裝箱清單:

(1)日期97年7 月31日,品項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117,600 美金,買受人FULL STAR 公司,97年7 月25日起運,由南京到芝加哥,發票編號FST-0801之發票及裝箱清單。

(2)日期97年8 月15日,品項路燈產品,金額580,000 美金,買受人FULL STAR 公司,97年8 月8 日起運,由南京到芝加哥,發票編號FST-0801-1之發票及裝箱清單。

(3)日期97年8 月19日,品項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465,00

0 美金,買受人FULL STAR 公司,97年8 月19日起運,由南京到芝加哥,發票編號FST-0801-2之發票及裝箱清單。

(4)日期97年8 月26日,品項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360,00

0 美金,買受人FULL STAR 公司,97年8 月26日起運,由南京到芝加哥,發票編號FST-0801-3之發票及裝箱清單。

亦有川飛公司發票(編號FST-0801、FST-0801-1、FST-0801-2及FST-0801-3)及裝箱清單可證(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47、48、55、56、60、61、65、66頁)。

(二)FULL STAR 公司於97年8 月19日以編號PO#000000-00購貨單,向川飛公司採購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533,000 美金一節,有FULL STAR 公司購貨單(Purchase Order)在卷足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至5-2第69頁)。

1、川飛公司於97年8 月20日由己○○代表川飛公司以編號PO#000000-00採購單,向TFH 公司採購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417,500 美金,經乙○○代表TFH 公司在採購單簽名同意,TFH 公司亦由乙○○代表開立日期97年9 月25日,品項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417,500 美金,收件人FULLSTAR公司,貨品運送方式:海運,船務代理是「JC LOGISTICS」,目的地芝加哥,由南京起運至上海(97年9 月26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97年9 月29日),預計97年10月25日抵「CHICAGO PORT」,97年10月27日抵「ANDERSONPORT」等內容之INVOICE 發票(編號FH/092508F)及PACK

ING LIST裝箱清單給川飛公司,同時提供以「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名義製作之載運貨物通知,記載: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49,托運人TFH 公司,受貨人FULL STAR 公司,通知人川飛公司,97年9 月26日裝船,貨櫃號碼CCLU0000000/40G 、CCLU0000000 /40G、CC

LU 0000000 /40G ,由南京運送至西雅圖卸貨,再運送至芝加哥,電報放行等內容,有川飛公司編號PO#000000-00

採 購單、TFH 公司之INVOICE 發票(編號FH/092508F)、PA CKING LIST 裝箱清單、「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之載運貨物通知(貨櫃號碼CCLU0000000/40G 、CC LU00 00000/40G 、CCLU0000000/40G )在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37至39、69、72頁)。

2、關於FULL STAR 公司上述訂單,川飛公司亦由己○○代表開立日期97年9月25日,品項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533,000美金,買受人FULL STAR公司,97年9月26日起運,由南京到芝加哥,發票編號FST-0802之發票及裝箱清單,有川飛公司發票(編號FST-0802)及裝箱清單可證(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至5-2第70、71頁)。

(三)前開FULL STAR公司向川飛公司採購及川飛公司向TFH公司採購之交易部分:

1、FULL STAR 公司於97年8 月26日由新加坡UBS AG新加坡分行匯1,117,600 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川飛公司則於97年

8 月27日,由川飛公司帳戶匯款1,034,000 美金(折算為31,392,240元,另需支付手續費15美金)至TFH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一節,此有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對帳單(97年8 月26日)及匯出匯款水單交易憑證(97年8 月27日)在卷可憑(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51、

52、13、14頁)。

2、FULL STAR公司於97年12月30日15:04:16,由新加坡UB

S AG新加坡分行匯2,937,970 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川飛公司則於2008年12月30日15:23:03,由川飛公司帳戶電匯2,709,966.94美金至WELL RICH 公司在香港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帳戶一節,此有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97年12月30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97年12月30日)及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97年12月30日)在卷可憑(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74、32、33頁);TF

H 公司亦製作日期97年12月31日,記載應付款項轉讓予WE

LL RICH 公司,截至97年12月31日川飛公司無任何應付款之信函致川飛公司,亦有TFH 公司信函可憑(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34頁);而川飛公司向TFH 公司採購貨品之貨款為1,034,000 美金、1,287,500 美金、1,417,500 美金,卻先後支付1,034,000 美金、2,709,966.94美金,溢付4,966.94美金。

(四)川飛公司財會人員依據上述各出帳憑證及入帳憑證製作轉傳票、記入帳冊及製作財務報表如下:

1、關於TFH公司INVOICE發票(編號FH/073108F)之進貨部分:

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川飛公司編號PO#000000-00採購單、TFH公司INVOICE發票(編號FH/073108F)及PACK

ING LIST裝箱清單,製作日期97年7 月31日之轉帳傳票,記載川飛公司因轉單對TFH 公司有應付帳款1,034,000 美金,並由甲○○在部門主管欄位簽核,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10月24日13:41:45,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000000

000 )、川飛公司採購單、TFH 公司INVOICE 發票、PACK

ING LIST裝箱清單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第7 至11頁)。

2、關於川飛公司編號FST-0801發票之出貨部分: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FULL STAR 公司編號PO#000000-00購貨單、川飛公司編號FST-0801之發票、裝箱清單及「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貨櫃號碼CCLU0000000/40G 、CCLU0000000/40G 、CCLU0000000/40G),製作日期97年7 月31日之轉帳傳票,記載川飛公司對FULL STAR 公司銷貨收入,有1,117,600 美金之應收帳款,並由甲○○在部門主管欄位簽核,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10月24日13:38:36,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00000000

0 )、川飛公司發票、裝箱清單、FULL STAR 公司購貨單及載運貨物通知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45至49頁)。

3、關於TFH公司INVOICE發票(編號FH/081508F-R)之進貨及川飛公司編號FST-0801-1發票之出貨部分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川飛公司編號PO#000000-00-0採購單、TFH公司INVOICE 發票(編號FH/081508F-R)、PACKING LIST裝箱清單、FULL STAR 公司編號PO#00000 0-00 購貨單、川飛公司之發票編號FST-0801-1之發票、裝箱清單及「PR

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G )之載運貨物通知,製作日期97年8 月15日之轉帳傳票(000000000 ),記載川飛公司對FULL STAR 公司銷貨收入,有580,000 美金之應收帳款,因轉單對TFH公司有530,000 美金之應付帳款,並由甲○○在部門主管欄位簽核,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10月24日13:48:46,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000000000 )、川飛公司採購單、

TFH 公司INVOICE 發票、PACKING LIST裝箱清單、川飛公司發票、裝箱清單、FULL STAR 公司購貨單及載運貨物通知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15至19、54至57頁)。

4、關於TFH公司INVOICE發票(編號FH/081908F)之進貨及川飛公司編號FST-0801-2發票之出貨部分:

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川飛公司編號PO#000000-00-0採購單、TFH公司INVOICE發票(編號FH/081908F)、PACKING LIST裝箱清單、FULL STAR公司編號PO#000000- 00購貨單、川飛公司之編號FST-0801-2之發票、裝箱清單及「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G)之載運貨物通知,製作日期97年8月19日之轉帳傳票(000000000),記載川飛公司對FULL STAR公司銷貨收入,有465,000美金之應收帳款,因轉單對TFH公司有427,500 美金之應付帳款,並由甲○○在部門主管欄位簽核,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10月24日13:55:59,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000000000 )、川飛公司採購單、TFH公司INVOICE 發票、PACKING LIST裝箱清單、川飛公司發票、裝箱清單、FULL STAR 公司購貨單及載運貨物通知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20至24、59至62頁)。

5、關於TFH公司INVOICE發票(編號FH/082608F)之進貨及川飛公司編號FST-0801-3發票之出貨部分:

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川飛公司編號PO#000000-00-0採購單、TFH公司INVOICE發票(編號FH/082608F)、PACKING LIST裝箱清單、FULL STAR公司編號PO#000000- 00購貨單、川飛公司之編號FST-0801-3之發票、裝箱清單及「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G )之載運貨物通知,製作日期97年9 月25日之轉帳傳票(000000000 ),記載川飛公司對FULL STAR公司銷貨收入,有360,000 美金之應收帳款,因轉單對TF

H 公司有330,000 美金之應付帳款,並由甲○○在部門主管欄位簽核,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10月24日14:06:49,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000000000 )、川飛公司採購單、TFH 公司INVOICE 發票、PACKING LIST裝箱清單、川飛公司發票、裝箱清單、FULL STAR 公司購貨單及載運貨物通知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25至29、64至67頁)。

6、關於TFH公司INVOICE發票(編號FH/092508F)之進貨及川飛公司編號FST-0802發票之出貨部分:

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川飛公司編號PO#000000-00採購單、TFH公司INVOICE發票(編號FH/092508F)、PACK

ING LIST裝箱清單、FULL STAR公司編號PO#000000-00 購貨單、川飛公司之編號FST-0802之發票、裝箱清單及「PR

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INC」(貨櫃號碼CCLU0000000/40G 、CCLU0000000/40G 、CCLU0000000/40G )之載運貨物通知,製作日期97年9 月25日之轉帳傳票(000000

000 ),記載川飛公司對FULL STAR 公司銷貨收入,有1,533,000 美金之應收帳款,因轉單對TFH 公司有1,417,50

0 美金之應付帳款,並由甲○○於11月18日在部門主管欄位簽核,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10月2 日15:16:35,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000000000 )、川飛公司採購單、TF

H 公司INVOICE 發票、PACKING LIST裝箱清單、川飛公司發票、裝箱清單、FULL STAR 公司購貨單及載運貨物通知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35至39、69至72頁)。

7、關於FULL STAR 公司於97年8 月26日由新加坡UBS AG新加坡分行匯1,117,600 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川飛公司則於97年8 月27日,由川飛公司帳戶匯款1,034,000 美金(折算為31,392,240元,另需支付手續費15美金)至TFH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款項匯入匯出部分:

(1)川飛公司財會人員依據97年8 月26日FULL STAR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匯款至川飛公司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製作日期97年8 月26日之轉帳傳票(000000000 ),記載川飛公司對FULL S

TAR 公司之應收帳款,有款項1,117,600 美金匯入中國信託帳戶(美金),並由甲○○在部門主管欄位簽核,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8 月29日15:45:24,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000000000 )、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

5 -2第50至52頁)。

(2)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97年8 月27日川飛公司匯款1,034,000 美金至TFH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及15美金手續費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製作日期97年9 月1 日之轉帳傳票(000000000 ),記載川飛公司對TFH 公司之應付帳款1,034,000 美金,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10月8 日11:11:45,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000000000 )、中國信託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12至14頁)。

8、關於FULL STAR 公司於97年12月30日15:04:16,由新加坡UBS AG新加坡分行匯2,937,970 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川飛公司則於97年12月30日15:23:03,由川飛公司帳戶電匯2,709,966.94美金至WELL RICH 公司在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帳戶款項匯入匯出部分:

(1)川飛公司財會人員李美玲依據97年12月30日FULL STAR帳戶匯款至川飛公司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製作日期97年12月30日之轉帳傳票(000000000 ),記載川飛公司對FULL STAR 公司之應收帳款,580,000 美金、465,000 美金、360,000美金、1,533,000 美金,有款項2,937,970 美金(2,938,000 -30〈手續費〉)匯入中國信託(美金)帳戶,沖前開應收帳款,由甲○○於98年1 月5 日在部門主管欄位簽核,傳票列印時間為98年1 月5 日17:50:01,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000000000 )、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73、74頁)。

(2)川飛公司財會人員李美玲依據97年12月30日川飛公司匯款2,709,966.94美金至WELL RICH 公司在香港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及TFH 公司97年12月31日信函,製作日期97年12月30日之轉帳傳票(000000000),記載川飛公司支付對TFH 公司之應付帳款,並由甲○○於2 月16日在部門主管欄位簽核,傳票列印時間為98年2 月16日10:47:32,此有川飛公司轉帳傳票(000000000 )、中國信託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及TFH 公司97年12月31日信函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31至34頁)。

9、前開97年7 、8 月FULL STAR 公司向川飛公司採購LED 及太陽能路燈,川飛公司轉向TFH公司採採購後銷售予FULLSTAR公司,並開立97年7 月、8 月、9 月份之統一發票予FULL STAR 公司,川飛公司進貨成本3,739,000 美金,銷貨收入4,055,600 美金,盈餘為316,600 美金,川飛公司財會人員據上開轉帳傳票記入川飛公司帳冊,於97年8 月、9 月、10月10月之前依法應公告之銷貨收入中,包含虛增之數額併予公告,及於製作川飛公司97年度年報,於年報之資產負債表之銷貨收入計入上開銷貨收入4,055,600美金(126,318,881 元),佔97年度川飛公司銷貨收入343,429,000 元之36.78%,此有前開轉帳傳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45、15、20、25、35頁)、川飛公司97年7 月、8 月、9 月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川飛公司97年7 月至9 月三角貿易明細(原審卷十八第95至98頁)及川飛公司97年年報內附川飛公司損益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0第3 頁)可稽。

(五)然查:

1、TFH公司於96年7月25日以乙○○及壬○○名義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成立,FULL STAR公司是96年7月25日以JOSE

PH TED BRANDON名義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成立,WELLRICH公司是97年7月2日以余佳蓉名義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註冊成立,壬○○是乙○○之配偶,JOSEPH TED BRANDON是乙○○之友人,余佳蓉是乙○○之員工,前開公司均是由乙○○出資設立,實際負責人均是乙○○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貳、一、(四)所載】。

2、FULL STAR 公司向川飛公司購買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及川飛公司向TFH公司購買LED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有關FULL STAR公司進貨及TFH公司銷貨,均是由乙○○的秘書小蔣(Judy),依乙○○之指示製作相關交易文件,及負責與川飛公司聯絡窗口吳靜宜聯繫一節,已據證人即川飛公司國外業務助理吳靜宜證述:起訴書證4-1 所載川飛公司向TFH 公司進貨,銷貨FULL STAR 公司,伊有承辦過,伊的資料都是來自TFH 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之業務Judy,有1 次子○○告知伊說,有1 位Judy會把相關的出貨文件傳給伊,伊再照川飛公司的流程去做,傳給報關行再做押匯,伊也是對Judy說缺少什麼文件要他去補,伊只有單純的paper work,Judy會告知最近有1 筆貨要出了,再作後續的文件動作,互相聯絡的方式,第1 個是e-mail或電話等語甚詳(原審卷六第183 頁正反面),對此乙○○亦未否認(原審卷六第184 頁反面、188 頁),子○○亦供稱:是辛○○指示伊配合乙○○所指派的人Judy聯繫等語(原審卷六第187 頁正面),堪認吳靜宜所證前詞屬實。

3、FULL STAR 公司向川飛公司購買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貨款則匯至川飛公司帳戶,而川飛公司向TFH 公司購買

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貨款亦是由川飛公司帳戶匯至

TFH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及WELL RICH 公司在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帳戶,已詳如前述,而川飛公司帳戶自開戶起,川飛公司銀行帳戶印鑑章即由乙○○取走,至99年9 月24日至乙○○住處搜索查扣前開帳戶川飛公司及己○○印鑑章各1 枚,前開帳戶均由乙○○管領使用,已據乙○○陳明在卷(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194 頁,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22頁),並有川飛公司及己○○印章各1 枚扣案可證。乙○○並表示:FULL STAR 公司匯給川飛公司的111萬7600美金是由伊提供,再由川飛公司匯款103 萬4000美金給TFH 公司,目的是為增加川飛公司的營業額及營業利潤,當中所產生的8 萬3600美金利潤是由伊個人支付,子○○承諾將來會無息償還,270 萬5000美金是伊從FULL HOUSE公司帳戶匯款至FULL STAR 公公司帳戶,再由FULL S

TAR 公司匯款至川飛公司作為該公司銷貨款,再由川飛公司匯給WELL RICH 公司作為進貨款,筆記「留23.3萬」即指川飛公司於97年12月30日支付進貨款270 萬5000美金,再於同日向FULL STAR 公司收取銷貨款293 萬8000美金,其中差額即為23萬3000美金,的確是早就安排好的帳面利潤等語(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22頁反面、23頁),且有乙○○手寫筆記可稽(證12-8-2,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2-1-1第30頁,扣押物編號11-16 ),可知川飛公司向乙○○所屬TFH 公司購買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再銷予乙○○所屬FULL STAR 公司,乙○○給予川飛公司一定之差價,並提供金流所需之資金。

4、乙○○供稱:1 個美國客戶叫做CEI 下給FULL STAR 公司,FULL STAR 公司再下給川飛公司,川飛公司再下給TFH公司,這就是下訂單的程序,出貨的時候是TFH 直接出給美國CEI ,提單上的consignee 是FULL STAR 公司,通知人就是中間人就是川飛公司,這就是出貨的程序,付款就是美國CEI 付給FULL STAR 公司,FULL STAR 公司再付給川飛公司,川飛公司再付給TFH 公司,CEI 付給FULL STA

R 公司比較高,FULL STAR 再付給川飛公司比較低一點,最主要的利潤是在川飛公司,川飛公司付給TFH 公司,川飛公司有留一定的利潤是比較高的,暫時是由伊的TFH 公司虧錢,因為伊幫川飛公司作業績,他們會補給伊,這是伊跟辛○○、子○○講好,因為川飛公司剛轉型到太陽能行業,需要很多的業績,假金流之後,子○○說他有很大的業績壓力,要伊幫忙他們作業績等語(卷六第184 頁反面、185 頁),乙○○復稱:子○○要伊先向TFH 公司進貨,川飛公司再轉售給FULL STAR 公司,當時TFH 公司確實有出貨,但不是出貨給川飛公司,而是出貨給TFH 公司在美國的1 位客戶,該筆交易是假的,FULL STAR 公司匯給川飛公司的111 萬7600美金是由伊提供,再由川飛公司匯款103 萬4000美金給TFH 公司,目的是為增加川飛公司的營業額及營業利潤,當中所產生的8 萬3600美金利潤是由伊個人支付,子○○承諾將來會無息償還,這都是假交易,都是子○○要求伊辦理,是為了增加川飛公司的營業額,270 萬5000美金是伊從FULL HOUSE公司帳戶匯款至FU

LL STAR 公司帳戶,再由FULL STAR 公司匯款至川飛公司,作為該公司假交易的銷貨款,續由川飛公司匯給WELL R

ICH 公司作為假交易的進貨款等語(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22頁反面、23頁)。

5、子○○供稱:當初是辛○○指示伊來做這個交易,是辛○○他們協商好,辛○○指示伊配合乙○○指派的Judy聯繫等語(原審卷六第186、187頁),對此辛○○則辯稱:沒有印象指示子○○云云(原審卷六第187 頁反面),復稱:LED 燈的四角貿易,伊的確有跟乙○○說如果有什麼生意可以給川飛公司做,乙○○說目前有1 個訂單在交貨,不然就經過川飛公司來轉單好了,就伊的認知轉單在上市櫃公司裡面是很正常的現象,所以伊不認為是假的,且是子○○對於貿易、財務整個規劃都很內行,所以細節伊沒有注意,就交給子○○去處理云云(原審卷十三第34頁)。惟辛○○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乙○○要給川飛公司LED燈很好,伊叫子○○去處理等語(原審卷十第195 頁),事關川飛公司之營業事項,子○○未得辛○○之許可,不致擅自做主,且上開交易,尚須川飛公司配合相關之文件作業,堪認已獲辛○○之首肯。辛○○所辯否認知悉為假交易云云,自非可採。

6、己○○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上述之川飛公司訂貨單、發票係由己○○簽署,而己○○等人甫入主川飛公司,即有如此鉅額之貿易額,且坐享相當之利潤,誠非屬常態,其參與虛偽交易,自難諉為不知。子○○雖辯稱:這不是假交易,吳靜宜相當有經驗,當初是辛○○指示伊來做這個交易,因為川飛公司當時只有3 個人在做事,伊跟蕭鴻銘、甲○○對這方面不是很熟悉,所以伊請吳靜宜來幫忙處理這個業務,依照她的經驗及川飛公司有拿到提單,所以才完成整個交易,在伊的認知上面這個是真實的交易。當時不知道川飛公司賺多少,是辛○○他們協商好,伊不知道成本是多少,一定會有賺云云,亦不足採信。

7、又依TFH公司所開出之發票及裝箱清單顯示5筆貨品之船務代理是「JC LOGISTCS 」,目的地芝加哥,由南京起運至上海,再由上海至芝加哥,並先至「CHICAGO PORT」,再抵「ANDERSON PORT 」,而載運貨物通知則是由「PRIM E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名義製作,由南京運送至西雅圖卸貨,再運送至芝加哥,並不相符。

(1)TFH 公司所開出之編號FH/073108F發票,與「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載運貨物通知,記載之貨櫃號碼為CCLU0000000/40G 、CCLU0000000/40G 、CCLU0000000/40G ,TFH 公司所開出之發票號碼FH/073108F之裝箱清單,在貨品明細欄位記載之貨櫃號碼則為CCLU0000000/40G 、CCLU0000000/40G 、CCLU0000000/40

G ,與發票及載運貨物通知不符,在下方備註欄則記載之貨櫃號碼與發票及載運貨物通知相符,經核「PRIME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網站資料,並無載貨證券號碼NJCVHI3A3635及貨櫃號碼CCLU0000000 、CCLU0000000 之運送紀錄,貨櫃號碼CCLU0000000/40G 雖有運送紀錄,由上海起運至西雅圖港口,再至芝加哥卸載,預計到出港時間為97年7 月8 日,達西雅圖港口時間為97年7 月27日,與TFH 公司所開出之編號FH/073108F發票及裝箱清單記載,由南京起運至上海(97年7 月25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97年7 月31日),預計97年

8 月24日抵「CHICAGO PORT」,97年8 月26日抵「ANDERSON PORT 」完全不符,此有TFH 公司編號FH/073108F發票及裝箱清單、載運貨物通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10、11、49頁)及網頁資料可稽(原審卷三第143 至149 頁)。

(2)「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所出具記載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36,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

G ,貨物裝船時間97年8 月8 日之載運貨物通知,經核「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網站資料,並無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36及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 G之運送紀錄,有載運貨物通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57頁)及網頁資料可考(原審卷三第150至153 頁)。

(3)「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所出具記載載貨證券號碼PRIM5XHI621 ,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

G ,貨物裝船時間97年8 月19日之載運貨物通知,經核「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網站資料,並無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G 之運送紀錄;雖有載貨證券號碼PRIM5XHI621 之運送記錄,惟貨櫃號碼為CCLU0000000 ,並非DFSU0000000/40G ;送貨紀錄上記載之貨櫃總包數為822 ,非載運貨物通知記載之150 ;且網頁資料顯示該筆貨物預計從上海運出,至西雅圖港口後再至芝加哥卸貨,出港時間為97年6 月30日,預計到達西雅圖港口時間是97年7 月20日,預計到目的地時間是97年7 月25日,與TFH 公司所開出之編號FH/081908F發票及裝箱清單記載,由南京起運至上海(97年8 月19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97年8 月25日),預計97年9月19日抵「CHICAGO PORT」,97年9 月21日抵「ANDERS

ON PORT 」完全不符,此有TFH 公司編號FH/081908F發票、裝箱清單、載運貨物通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

4 至5-2 第23、24、62頁)及網頁資料可考(原審卷三第154 至157 頁)。

(4)「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所出具記載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51,貨櫃號碼DFSU0000000/40

G ,貨物裝船時間97年8 月26日之載運貨物通知,經核「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網站資料,並無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51及貨櫃號碼DFSU0000000/ 40G,之運送紀錄,有載運貨物通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67頁)及網頁資料可參(原審卷三第158 至161 頁)。

(5)「PRIM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INC 」所出具記載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49,貨櫃號碼CCLU0000000/40

G 、CCLU0000000/40G 、CCLU0000000/40G ,貨物裝船時間97年9 月26日之載運貨物通知,經核「PRIME SHIP- PING INTERNATIONAL ,INC 」網站資料,雖有載貨證券號碼PRIM5XCHI649之運送記錄,惟僅有1 個貨櫃,貨櫃號碼CCLU0000000/40G ,貨櫃載運總包數為1380,非載運貨物通知記載之450 ;且網頁資料顯示該筆貨物預計從上海運出,至西雅圖港口後再轉至芝加哥卸貨,出港時間為97年9 月23日,預計到達西雅圖港口時間是97年10月15日,預計到目的地時間是97年10月21日,與TF

H 公司所開出之編號FH/092508F發票及裝箱清單記載,由南京起運至上海(97年9 月26日),再由上海至芝加哥(97年9 月29日),預計97年10月25日抵「CHICAGOPORT」,97年10月27日抵「ANDERSON PORT 」完全不符,此有TFH 公司編號FH/082508F發票及裝箱清單、載運貨物通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38、39、72頁)及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可佐(原審卷三第162 至16

7 頁),而上開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川飛公司委請民間公證人就現場查詢之有關電腦畫面列印之資料予以認證,此有101 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000016號公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十三第107 至119 、81至106 頁),顯然上開載運貨物通知均屬內容不實。

8、綜上可知,川飛公司與TFH公司及FULL STAR間三角貿易係屬虛偽。從而,川飛公司財會人員憑以製作轉帳傳票記入帳冊之各出帳憑證及入帳憑證及所製作之轉帳傳票、記入帳冊之內容均不實,川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於次月即97年8 月、9 月、10月份所公告之營業數據及川飛公司97年年報內附川飛公司損益表所載97年度銷貨收入,亦均屬虛偽不實。

二、於97年11月、12月間,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司、TFH公司、FULL HOUSE公司(南京全屋)及WELL RICH 公司有下列交易:

(一)FULL HOUSE公司(南京全屋)傳真編號FH/110208-R ,日期97年11月2 日之PROFORMA INVOICE給川飛公司,內容記載,品項:太陽能板與配件,每片單價5.9537美金,共1620片,總價756,166.94美金,貨物是由中國港口運送至臺灣基隆港,要求川飛公司第1 期款於97年12月5 日前支付83,700美金,第2 期款於97年12月12日前支付117,500 美金,第3 期款554,966.94美金,則於貨物運抵時支付等,款項匯入TFH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此有FULL HOUSE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在卷可憑(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至5-2 第78、79、86頁)。

1、97年12月5 日則由己○○代表川飛公司以編號PO#0630-D1川飛公司購貨單(PURCHASE ORDER),向FULL HOUSE公司購買上述規格、數量及價錢之太陽能板,傳真給FULL HOUSE公司負責人Fanncy Lu 簽名後回傳川飛公司一節,亦有川飛公司採購單在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至5-2第76、77頁)。

2、川飛公司則於:

(1)97年12月8 日由合作金庫國外部川飛公司帳戶匯款83,700美金至TFH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支付FULL HOUSE公司第1 期款。

(2)97年12月22日由合作金庫國外部川飛公司帳戶匯款117,

500 美金至TFH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支付FULL HOUSE公司第2 期款,

(3)97年12月24日由合作金庫國外部川飛公司帳戶匯款550,

000 美金至TFH 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支付FULL HOUSE公司第3 期款,此有合作金庫國外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至5-2第87至89頁)。共支付751, 200美金。不足之4,966.94美金由前述溢付WELL RICH公司4,966.94美金補足。

3、97年12月17日由夏成紅代表WELL RICH 公司出具編號0630- D1訂購單寄送川飛公司,向川飛公司購買前開川飛公司向FULL HOUSE公司購買太陽能板及附件,每片單價2.4107美金,共1620片,總價為306,178.8 美金,川飛公司則由癸○○(Donnee Tsai )開立編號WZ0000000000發票,內容記載:日期97年12月22日,品項太陽能板及附件,每片單價2.4107美金,共1620片,金額306,178.8 美金,買受人WELL RICH 公司,及FULL HOUSE公司由「Zoe Zheng 」製作日期97年12月15日之出貨單,經夏成紅在客戶欄簽名確認,內容記載客戶:WELL RICH 公司,貨物:太陽能板及附件,共1620片,並於97年12月30日由WELL RICH 公司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帳戶匯款306,178.8 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各情,亦有WELL RICH 公司編號0630-D1 訂購單、川飛公司編號WZ0000000000發票、FULL HOUSE公司出貨單及中國信託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91至93、95頁)。

4、川飛公司財會人員李美玲則為:

(1)依據川飛公司之編號PO#0630-D1購貨單(PURCHASE OR-

DER )、FULL HOUSE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製作日期97年12月2 日轉帳傳票(000000000 ),記載川飛公司銷貨成本,對FULL HOUSE公司有應付帳款25,172,797元,傳票列印時間為97年12月30日09:29:06,經會計協理甲○○在主管部門欄簽核(日期記載12月30日),並依據合作金庫國外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製作日期97年12月30日之轉帳傳票(000000000 ),記載川飛公司對南京全屋FULL HOUSE公司應付帳款25,172,797元,沖TFH公司第1 期款USD83,700 、沖TFH 公司第2 期款USD117,500、沖TFH 公司第3 期款USD550,000,傳票列印時間為98年2 月16日10:47:32,經會計協理甲○○在主管部門欄簽核(日期記載2 月16日),有轉帳傳票(000000000 、000000000 )、FULL HOUSE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川飛公司購貨單(PURCHASE ORDER)、合作金庫國外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至52第75至79、80、81、86至89頁)。

(2)依據WELL RICH 公司PURCHASE ORDER(編號0630-D1 )、川飛公司編號WZ0000000000發票及FULL HOUSE公司出貨單,製作日期97年12月17日轉帳票(000000000 ),記載川飛公司對WELL RICH 公司銷售太陽能板及附件,有應收帳款10,253,928元之銷貨收入,傳票列印時間97年12月29日18:32:59,經會計協理甲○○在主管部門欄簽核(日期記載12月30日),並依據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製作日期97年12月30日轉帳傳票(000000000 ),記載川飛公司對WELL RICH 公司應收帳款USD306,178.8(含兌換虧損共10,253,928元),存入川飛公司帳戶,傳票列印時間98年1 月5 日17:

06:24,經會計協理甲○○在主管部門欄簽核(日期記載1 月5 日),有轉帳傳票(000000000 、000000000)、WELL RICH 公司PURCHASE ORDER(編號0630-D1 )、川飛公司編號WZ0000000000發票、FULL HOUSE公司出貨單、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憑(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4 至5-2 第90至95頁)。

(二)川飛公司與FULL HOUSE公司有關太陽能板及附件產品之交易,乙○○將售價拉高以取回之前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司、TFH公司間虛偽銷貨、進貨交易之帳面盈餘316,600美金一節,有下列事證可證:

1、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司、TFH公司間虛偽銷貨、進貨交易,並由乙○○提供啟動資金,自行匯入及匯出款項,與川飛公司配合製作相關單據、憑證,及記入帳冊,因而使川飛公司97年度帳面盈餘316,600 美金,已詳如前述(參、一部分所載)。對於乙○○之資金墊付之前開帳面盈餘316,600 美金,辛○○承諾會返還乙○○一節,已據乙○○陳明在卷(原審卷六第185 頁,原審卷十三第32頁),並稱:伊在調查時稱子○○承諾會返還,其實是辛○○承諾,子○○沒有資格對伊承諾等語(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22頁反面、23頁正反面,原審卷十三第32頁)。

2、對於川飛公司與FULL HOUSE公司之太陽能板及附件之交易,乙○○亦坦稱:川飛公司與TFH公司進行LED燈及太陽能路燈之假交易時,伊私人墊付31萬6600美金的帳面利潤給川飛公司,所以這批太陽能板假交易,是伊事先與子○○(依前述1所載應係指辛○○)協議,以支付貨款方式將所墊付的31萬6600美金償還給伊等語(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23頁反面),復稱:太陽能板這筆交易,伊與川飛公司的協議價格,就是伊把前面虧損的錢賺回來,伊也有將故意虧的賺回來等語(原審卷六第185 頁反面、186 、18

8 頁)。

3、依據97年12月11日南京全屋小蔣寄送給癸○○、陳俊忠(庚○○)特助之電子信件記載內容(乙○○提出之被證4,原審卷十一第33頁):「有關太陽能板的退貨問題,折價30%後補償如下:

①42336W×3個櫃子=127008W=NT$1443.4萬(含板子、接繼箱及安裝軌道座等零件)=US$437,394

折價30%=US$131,218.2②US$756,166.94 (INVOICE NOW :FH/110208-R )-US

$ 83,700(已付)-US$437,394.00 (貨款)=US$235,072.94TOTAL :US$131,218.2+US$235,072.94 =US$366,291.14注:

⒈12月22-25日之內匯入

US$140.5萬+US$153.3萬=US$293.8萬留:US$11.75萬+US$11.55 萬=US$23.3萬(在貴公司)⒉請將以上366,291.4 匯入中國農民銀行江蘇分行南京

FULL HOUSE公司帳戶」及以手寫「安排另一家公司匯板子貨款 437,394

-131,218.2──────

306,178.8 」等內容,由上述信件可知,太陽能板及附件之貨款為US$437,394,乙○○所經營之FU

LL HOUSE公司以US$756,166.94 出售川飛公司,價格提高US$318,772.94 元,與前開川飛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

TFH 公司間虛偽銷貨、進貨交易之帳面盈餘US$316 ,600美金相近。且由於乙○○將貨款拉高為US$756,166. 94,川飛公司當然無法銷售出去,因而於前開貨品進口之前,要求乙○○買回,此亦據癸○○供證在卷(原審卷八第13

1 、132 頁反面)。

4、庚○○(Duncan)於97年12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給乙○○,主旨:Falcon安排付款之確認,內容:「林董您好,針對於我們貨款之支付方式,要採取銷貨歸銷貨,進貨歸進貨方式處理,因此延續上次之Rrofoma Invoice ,我們提議付款方式如下:

Step1:Falcon對FULL STAR 之付款,將安排如下(同原先PI)756,166.94元。

1.83700美金(先前已付)

2.117,500美金(原PI第2 期期款)

3.554,966.94美金(原PI第3 期款)請將上述#2(117,500 美金)及#3(554,966.94美金)匯入中國農民銀行江蘇分行FULL HOUSE公司帳戶。以上款項請註明貨款。

Step2:Falcon付完同時,FULL STAR 公司安排沖應收帳

款,及應付帳款,並將差額匯回Falcon土銀帳戶。

Step3:A公司給付給Falcon SOLAR銷貨款306,178.8 註:請提供我們A公司之名稱與帳戶資料」,乙○○於97年12月21日對庚○○前開主旨:Falcon安排付款之確認之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同意,並提供:A company is:Well R

ich Co . ,Ltd (Address :Room 301 Harry Indus-tri

al Building ,49-51 Au Pai Wan Street , Fo Tan ,NewTerritories H .K .」,此有前開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十一第35、36頁)。

5、乙○○供稱:有關川飛公司與FULL HOUSE公司間太陽能板交易,是由其秘書Judy負責與川飛公司庚○○聯繫等語(原審卷二十第6 頁反面、7 頁)。庚○○到庭證稱:上開郵件是伊書寫傳送等語(原審卷二十第6 頁反面),並稱:伊只是代寫信而已,因為伊沒有經手交易,應該是財務跟辛○○討論之後,請伊寫那封信,伊沒有那方面的執行權,印象中,結論就是辛○○他們討論出來的等語(原審卷二十第7頁反面至8頁)。雖辛○○辯稱:伊只記得要賠多少錢,執行細節我不記得,但要賠多少錢伊一定知道云云(原審卷二十第7 頁反面)。惟辛○○既知乙○○前揭協助川飛公司虛增業績,而規劃川飛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TFH 公司不實貿易,令川飛公司帳面上產生盈餘,當另藉由川飛公司與FULL HOUSE公司、WELL RICH 公司之不實交易,以令乙○○取回前揭款項。是辛○○否認前詞,不可採信。

三、子○○辯稱:LED 燈的交易是辛○○指示伊去辦理的,且依照業務員、業務助理吳靜宜的經驗,認為這樣的三角貿易是沒有任何的問題的,所以才會層層簽核來辦理,且也有拿到出貨商的海關報單,伊一直認為這個交易是真實的交易,伊不負責交易所的窗口,交易所的窗口是當時的發言人癸○○負責云云(原審卷十三第35頁)。然查,LED 燈交易係由子○○指示吳靜宜負責與大陸方面聯繫,此業據吳靜宜供證在卷(原審卷六第183 頁)。而經由買賣文件之製作,川飛公司即有數百萬美金之營業額,復有30餘萬美金之盈餘,子○○雖非決策之人,惟以其前之經歷,及辛○○係著眼於子○○有財經背景經歷而延攬進入併購團隊,焉有不知係屬乙○○有意提升川飛公司之營業額及獲利之舉之理,故子○○所辯一直認為是真實交易之辯解,不足採信。

四、乙○○及其辯護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FULL STAR 公司、川飛公司與TFH 公司之間太陽能路燈、LED 燈之三角貿易,是國際貿易上之轉單貿易關係,而關於FULL HOUSE公司、川飛公司及WELL RICH 公司間之太陽能板交易,是以成本價的7 折退貨,乙○○在退貨買回太陽能板時,已以較低之成本價,對川飛公司損失已降至最低云云(本院卷八第304 頁)。惟查,FULL STAR 公司、川飛公司與TFH 公司之間太陽能路燈、LED 燈之三角貿易,其中FULL STAR 公司與TFH 公司均為乙○○實際經營掌控之公司,而由FULL STAR 公司向川飛公司購買太陽能路燈、LED 燈,再由川飛公司轉向TFH公司購買上開產品,實際上最終之買方及賣方,均為乙○○;且此三角貿易之結果,卻使川飛公司帳面上賺取31萬6570美金,顯非正常交易。是乙○○及其辯護人以此屬轉單貿易置辯,並非可採。至FULL HOUSE公司、川飛公司及WELL RIC

H 公司間之太陽能板三角交易中,FULL HOUSE公司與WELL R

ICH 公司,實際上由乙○○掌控,且前後2 次三角貿易,時間僅隔數月,而太陽板三角交易,以退貨方式,使川飛公司損失44萬9988.14 美金,已如前述,則乙○○本係此三角貿易實際上最終之買方及賣方,於退貨向川飛公司買回太陽能板時,是否以最低價格計算,使川飛公司損失減低,亦與此不實三角交易無涉。乙○○及其辯護人所辯,未可採信。

五、己○○雖以相關訂單、發票上係以刻有其Chang Ching-Chan

g 英文姓名之印章為之,非伊親簽,該印章亦非伊持用,而伊未受告知有此交易為詞置辯。川飛公司向TFH 公司購買太陽能板訂單上,有Chang Ching-Chang 簽章之訂單、PACKIN

G LIST裝箱清單、川飛公司INVOICE 發票、FULL HOUSE訂單在卷可考(偵字第4421號卷二第105 、106 、113 、114 、

118 、119 、123 、124 、133 、134 、145 、152 、153、157 、158 、162 、163 、167 、168 、173 、174 頁)。惟己○○為川飛公司之代表人,川飛公司上開交易之盈虧,相關財務文件自應依法由己○○簽章後公告。是己○○以本件三角貿易之訂單、發票非伊親簽為詞,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尚非可採。

肆、辛○○、己○○虛偽還款部分:

一、川飛公司出售精隼BVI 公司股權及向CIGS公司採購合約,預付金額龐大,付款迅速,且無銀行出具履約保證函件,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因而質疑,先後97年

8 月7 日、9 月12日、18日、11月5 日、14日、12月4 月、26日、98年1 月22日、2 月19日、3 月19日、4 月24日發函川飛公司,要求川飛公司對投資CIGS公司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之建廠進度,及5.46億元預付設備款對等金額之銀行履約保證函何時可以取得,暨採取之因應措施回覆,此有證券交易所97年8 月7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97年9 月12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1月5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1月14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4 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26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98年1 月22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98年2 月19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98年3 月19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98年4 月24日臺證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六第249 、250 、258 至261 、264 至270、272 、273 、277 、282 、286 頁)。

(一)川飛公司先後以下列內容之回函回覆證券交易所:

1、川飛公司97年8 月13日回覆「本公司已支付部分頭期款計美金12,068,000元,預計於97年8 月28日再支付美金5900,000元(以出售本公司BVI 股權的資金支應),另將於9年9 月10日支付美金3,032,000 元(以私募公司債的資金支應)」,有川飛公司97年8 月13日回函可稽(原審卷六第253 頁)。

2、川飛公司97年9 月18日回覆:「融資均在洽談申請中,故暫時未有融資契約供參考」、「CIGS公司將會依本公司支付的款項開立對等金額的履約保證函給本公司做為履約保證,預計本公司可於97年10月20日前可收到此保證函」,有川飛公司97年9 月18日回函可稽(原審卷六第257 頁)。

3、川飛公司97年11月11日回覆:「CIGS公司承諾開立銀行保證函事宜,目前因受外在經濟環境及大陸內部外匯管制下,造成保證函未能如期開立。本公司已積極且持續與對方洽商儘速取得,以免造成後續設廠計劃延誤…另如未能於97年11月30日前取得該保證函時,本公司將委請律師發函處理」、「目前募資狀況依當初規劃時程進行…預估97年

12 月31日前會募得至少新臺幣1億元的資金」,有川飛公司97年11月11日回函可稽(原審卷六第262、263頁)。

4、川飛公司98年2 月5 日回覆:「本公司與威奈公司簽訂之25MW之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並不影響先前與CIGS公司之合約的效力,2 份合約均具有同等效力。只是合約的執行進度延宕,本公司暫時未考慮與CIGS公司合約的解除,且對方亦同意對此延宕並未涉及違約事項,本公司與威奈公司亦約定未來可將此預付CIGS公司合約款轉抵第1 階段CIGS 5MW生產線第3 至5 期款,本公司暫未考慮將已支付之部分頭期款先行收回」、「針對預付CIGS公司合約款項之保全措施,本公司已委任律師發函該公司,該公司最遲於98年3 月中旬會完成給予本公司相應的擔保事項」,有川飛公司98年2 月5 日回函可稽(原審卷六第274 頁)。

5、川飛公司98年3 月4 日回覆:「本公司於未來與威奈公司將買賣預約書轉為正式之買賣契約書時,會與CIGS公司及威奈公司協議,將2份契約整合為1份契約」、「威奈公司業於98年2 月12日新廠落成,目前正進行機器調校及試產,本公司業已發函並洽商專業機構,要求威奈公司提供已量產產品規格之相關數據」,有川飛公司98年3 月4 日回函可稽(原審卷六第279 至281 頁)。

6、川飛公司98年3 月23日回覆:「本公司依與威奈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本公司分別於98年3 月2 日與98年

3 月9 日發函威奈公司要求提供相關產品數據,以利本公司安排後續產品檢測事宜,並於98年3 月18日發函通知威奈公司確認本公司可派員抽驗其所生產太陽能電池模組之日期」、「本公司希望在98年12月前能夠完成建置,在正式量產前,本公司仍將藉由貿易接單方式,創造營收與獲利」,有川飛公司98年3 月23日回函可稽(原審卷六第28

4 頁)。

7、川飛公司98年4 月28日回覆:「有關CIGS公司銀行履約保證函事項,目前CIGS公司已透過銀行來協商保證內容刻正辦理相關手續,預計本公司5 月份即可取得銀行履約保證函」,有川飛公司98年4 月28日回函可稽(原審卷六第29

1 頁)。

(二)98年1 月20日,由己○○代表川飛公司與代表威奈公司之乙○○,簽訂25百萬瓦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川飛公司並於98年1 月21月存入1 千萬元至合作金庫威奈公司帳戶支付預約定金,此據乙○○陳明在卷(原審卷十三第8 頁),並有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之25百萬銅銦鎵硒瓦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42至45頁)及川飛公司97年

1 月22日轉帳傳票(000000000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威奈公司98年1 月22日收款確認單在卷可稽(原審卷六第

241 至243 頁)。而前開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主要內容如下:

1、乙方(川飛公司)向甲方(威奈公司)預約2 階段累計購買25百萬瓦生產設備及產能。甲方目前設置中之1MW 展示線生產之薄膜太陽能模組,其光電轉換率須至少達6 %,契約標的之轉換率則須至少達8 %以上,契約標的建置完成後13個月達10%,金額6000萬○○○區○○○ ○段,第一階段為5 百萬瓦,價金9.96億元,第2 階段擴充至25百萬瓦,擴充產能之價金為10億元。

2、第1 階段,第1 期款於簽約時支付本階段標的價金之百分之20。第2 期款於簽約5 月內支付本階段百分之20。第3期於甲方將契約標的運交乙方指定之場所時支付本階段百分之10。第4 期於契約驗收完成時,支付本階段價金百分之40,第5 期於契約標的保固期良率、轉換率、單位成本符合契約標準時,支付該階段百分之10。

3、甲方同意由乙方將其已付CIGS公司之設備款5.46億元預付款債權轉讓予甲方以代替部分第3 、4 、5 期價金,但乙方應與CIGS公司之清償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如契約因故解除,而有甲方須返還價金予乙方之情形,甲方得優先返還本預付款債權予乙方。

4、第2 階段,第1 期款於簽約時付百分之40,買賣契約簽訂後5 個月內付百分之40,第3 期款於標的運送乙方指定場所付百分之10,第4 期款於驗收完成時付百分之5 ,第5期款於契約標的之保固期良率等符合契約標準時付百分之

5 。

5、雙方同意於98年1 月20日本預約簽訂後3 個工作日內由乙方付給甲方1000萬元作為預約定金。當甲方之1MW 展示線建置完成(預定時程為98年2 月9 日)後,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完成日起30日內與甲方簽訂第1 階段5MW 生產線的買賣契約,乙方並得於前揭期間內自行驗證甲方展示線所生產產品之轉換率。買賣契約簽訂後,預約定金即自動轉換為價金之一部分。雙方因故未簽第1 階段5MW 生產線買賣契約時,可歸責乙方時,甲方得沒收訂金。

(三)川飛公司於98年第3 季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民國98年及97年9 月30日)附註(續)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記載:「本公司於97年7 月7 日與CIGS SOLAR公司簽訂購入一條25MW之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合約金額6000萬美金之設備購買合約,另約定該生產線之80%至100%產品,CIGS公司將依據SOLAR BUZZ網站報價之90%代為銷售,本公司截至98年6 月30日預付機器設備款美金17,780,000元(新臺幣549,988,000 元),約占合約金額30%,因未能如期完全支付第1 期款項,已於民國98年8 月22日取得同意函,保證仍依合約進行相關事宜,且不會將前期已付之款項以違約方式處理,並同意配合本公司與威奈公司簽訂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預約書之相關事宜。經上述因本公司與CIGS合約時程過長,故改向威奈公司購買25MW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並於98年1 月20日與威奈公司簽訂預約書,於合約後三日支付預約金新臺幣1000萬元,雙方並協議將原支付CIGS之預付設備款轉讓予威奈公司以代替第三、四、五期價金,其協訂之期款分別為第一階段5 MW(價金約新臺幣9.96億元)與第二階段擴充至25MW(價金約新臺幣10億元),截至目前尚未與威奈公司簽第一階段合約,且未匯出第一期價金」。此有川飛公司98年第3 季財報在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第57頁反面)。

(四)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於98年1 月20日簽訂「25百萬銅銦鎵硒瓦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顯然以該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之折扣5.46億元,以沖銷川飛公司帳上之支付CIGS公司5.46億元買賣設備款,對此辛○○亦表示:伊怕川飛公司股票變成全額交割,97年底、98年開始接掌後,將5.46億由威奈來承接,就是用威奈公司來打折消化掉,所以當時川飛公司和威奈公司簽約等語(原審卷六第161 頁反面)。惟終因川飛公司對於威奈公司之轉換率有所質疑,及欠缺資金而始終未能與威奈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威奈公司並於98年5 月13日以函通知川飛公司沒收川飛公司所給付之1000萬元,亦據乙○○、子○○、甲○○陳明在卷(原審卷十三第8 頁反面,原審卷十四第149 頁反面、150 頁,偵字第4421號卷二第6 頁反面、

331 頁反面),並有威奈公司致川飛公司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十三卷第138 、139 頁)。

二、辛○○偽造文書等部分:

(一)川飛公司無法解決虛偽支付CIGS公司5.46億元設備採購款,簽證會計師表示若CIGS公司無法提出銀行履約保證函或預付設備款匯還川飛公司,將撤簽川飛公司之財務報告,並將該筆款項列為呆帳,辛○○恐因此影響川飛公司股價,乃以終止契約退還設備款方式解決等情,已據辛○○、己○○供述在卷(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36頁,原審卷九第71頁反面,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12頁反面)。

(二)辛○○命庚○○指示許麗娟草擬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之間買賣25百萬瓦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之終止合約,及CIGS公司退還川飛公司預付設備款5.46億元之各還款時程為:

第1 期,99年5 月18日返還1 億元(USD3 ,233,107 );第2 期,99年6 月25日返還1 億元(USD3 ,233,107 );第3 期,99年9 月25日返還1 億元(USD3 ,233,107 );第4 期,99年12月25日返還1 億元(USD3 ,233,107 );第5 期,99年3 月25日返還149,988,000 元(USD4 ,847,

572 )等,交給庚○○轉李文忠律師檢視確認後,再交予辛○○。之後辛○○即將已蓋妥「CIGS」公司圓戳章之終止合約,連同CIGS公司授權黃新發處理CIGS公司所有退款事宜之通知書(日期99年4 月30日)、辛○○出具之承諾書(日期99年4 月29日)及簽發發票日99年4 月29日、到期日99年5 月18日、面額1 億元之本票交予庚○○,庚○○即囑許麗娟依川飛公司用印程序,交由己○○簽核後,蓋用川飛公司與己○○印章於上開終止合約之當事人簽章欄位,再將前開已蓋妥川飛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終止合約及通知書、承諾書、本票歸檔附在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25百萬瓦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檔案各節,已據許麗娟、庚○○陳述甚詳(原審卷十一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原審卷九第71、72頁,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123 頁),且庚○○亦證稱:99年4 月30日會計師告知川飛公司,若川飛公司未能在99年5 月18日前收取CIGS公司返還之

1 億元預付款,會計師將會撤簽財報,而且證券交易所也在追問CIGS公司還款進度等語(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12

3 頁反面)。並有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終止合約、承諾書(偵字第23087 號卷一第75、76頁)、本票及授權通知在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6-1第8 、9 頁)。而辛○○出具之上開承諾書記載:「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原於2008年7 月4 日簽訂購入一條25MW之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合約,川飛公司已預付設備款美金17,780仟元(約新臺幣549,988 仟元),因客觀環境改變,今經雙方協議合約不繼續執行,由CIGS公司分期返還該筆預付設備款,第一期款將於2010年5 月18日收回新臺幣一億元整,在款項尚未收回之前,為確保公司權益不受損害,由本人辛○○提供川飛公司股票計9,900,000 股及本人背書面額一億元之本票做為擔保,若第一期款項無法收回,願將所提供擔保之股票拋棄並同意由川飛公司全權處理」。

(三)關於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終止合約上CIGS公司圓戳章,辛○○供承:上開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終止合約上CIGS的章,是伊叫徐志利去刻的,會計師說一定要有文才可以,伊為了要讓錢進來川飛公司,所以才叫人去刻這個章等語(原審卷九第171 頁正面),復稱:黃新發是伊的朋友,伊委託黃新發還款,不是CIGS委託黃新發還款,伊去刻印章,伊沒有CIGS的文件或印章等語(原審卷十八第172 頁反面);其對於CIGS公司「Tonyly」授權黃新發處理CIGS公司所有退款事宜之99年4 月30日通知書部分,雖辯稱:伊不知文件怎麼來的云云(原審卷十八第172 頁反面),然稱:是庚○○跟伊說要有這樣的授權書,伊沒有叫他去做,因為CIGS不是在伊的手上,庚○○連要還款的一起拿給伊,他是不是經過法務,伊沒有印象,是有1 天上班時整套文件放在伊的桌上云云(原審卷十八第174 頁)。而對照庚○○證稱:主管機關如果要CIGS的文件,伊就告知執行長辛○○,請辛○○提供,伊不管辛○○有沒有跟乙○○聯絡;伊就是空白拿給辛○○,辛○○拿回來就蓋好等語(原審卷九第71、72頁反面)。參諸乙○○亦稱:不知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簽訂終止合約,亦未授權「Tonyly」簽署CIGS公司授權通知書(原審卷九第71頁反面,原審卷十八第173 頁),顯然授權黃新發處理CIGS公司退款事宜之CIGS公司通知書「Tonyly」簽名,與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終止合約之CIGS公司圓戳章,均係辛○○為製作CIGS公司虛偽退還預付設備款,而指示不知情司機徐志利委請不知情成年人所偽刻。

三、辛○○、己○○向他人借款製作CIGS公司還款之假象部分:

(一)辛○○於99年5 月間(至99年5 月18日止)陸續向乙○○借款5691萬元,乙○○依辛○○之指示,先匯款至辛○○借用之千珍股份有限公司、尚澤貿易、周耀煌、江瑞琳等金融帳戶一節,已據乙○○陳述在卷(原審卷十四第40頁反面),並有威奈公司致川飛公司、辛○○之存證信函可憑(他字第12255 號卷二第42、43頁),辛○○對此亦未爭執(原審卷十四第41頁),並稱:伊跟乙○○借5000多萬元,是陸續還2.1 億元,拿現金沖做還款,以CIGS的名義存入川飛公司的帳戶,除了1.5 億元外,伊都是用現金來存入,總共2.1 億元等語(原審卷十四第41頁)。

1、99年5 月18日辛○○提領1500萬元現金,以CIGS公司還款為由,指示會計經理甲○○存入川飛公司合庫帳戶,甲○○拒不協助,轉囑庚○○、其子陳羿配及司機徐志利將現金送往合作金庫玉成分行,由庚○○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川飛公司合庫帳戶一節,已據庚○○陳述甚詳(偵字第23

087 號卷二第123 頁反面,原審卷九第64頁反面、65頁正面),並有合作金庫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6-1第20至22頁);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合作金庫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製作轉帳傳票(編號A000-000000000),日期99年5 月18日,記載5/18收CIGS公司退還預付設備款,1500萬元存入川飛公司合庫帳戶,列印時間99年5 月18日16:41:28,經甲○○於5 月25日覆核,亦有川飛公司編號A000-000000000轉帳傳票可憑(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6-1第10頁)。

2、99年5 月19日辛○○提領500 萬元、2200萬元,以CIGS公司還款為由,囑司機徐志利先後各別載庚○○、黃新發將現金送往合作金庫玉成分行,由庚○○、黃新發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存入500 萬元、2200萬元至川飛公司合庫帳戶之情形,已據證人庚○○陳明在卷(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

123 頁反面),並有合作金庫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在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 1第20、23至26頁);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合作金庫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製作轉帳傳票(編號A000-000000000),日期99年5 月19日,記載5/19收CIGS公司退還預付設備款,2200萬元存入川飛公司合庫帳戶,及500 萬元存入川飛公司合庫帳戶,列印時間99年5 月19日11:50:15,經甲○○於

5 月25日覆核,亦有川飛公司編號A000-000000000轉帳傳票可憑(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6-1第11頁)。

3、99年5 月20日辛○○提領200 萬元,以CIGS公司還款為由,囑川飛公司管理部助理楊孟穎將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川飛公司合庫帳戶,有合作金庫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在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6-1第20、27至28頁);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合作金庫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製作轉帳傳票(編號A000-000000000),日期99年5 月20日,記載5/20收CIGS公司退還預付設備款,200 萬元存入川飛公司合庫帳戶,列印時間99年5月20日14:41:32,經甲○○於5 月25日覆核,亦有川飛公司編號A000-000000000轉帳傳票可憑(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6-1第12頁)。

(二)辛○○透過黃新發向金主借款,黃新發乃轉向金主王瑞卿借款部分:

1、王瑞卿於99年5 月26日匯款至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部分:

王瑞卿於99年5 月26日自玉山銀行王瑞卿帳戶提領600 萬元,以黃新發名義匯款至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自陽信銀行大安分行王瑞卿帳戶提領2400萬元、100 萬元,以黃新發名義轉帳存入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自國泰世華王瑞卿帳戶提領800 萬元,以黃新發名義匯款至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自陽信銀行大安分行舒茂松帳戶提領1100萬元,以黃新發名義轉帳存入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有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國泰世華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196 至199 頁);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前開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送款單製作轉帳傳票(編號A000-000000000),日期99年5 月26日,記載5/26收CIGS公司退還預付設備款,5000萬元存入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列印時間99年5 月26日17:52:14,及銀行存款收支憑證(收支單號A000-0 00000000 ),收支日期99年5 月26日,記載5/26收CIGS公司歸還預付設備款,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戶存入應收帳款600 萬元、2400萬元、11000 萬元、

100 萬元、800 萬元,列印時間99年5 月26日18:19:39,此有川飛公司編號A000-000000000轉帳傳票及收支單號A000-000 000000 銀行存款收支憑證可憑(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6-1第13頁、第14頁)。

2、王瑞卿於99年7 月21日,轉帳、匯款4200萬元至川飛公司大台北帳戶部分:

王瑞卿於99年7 月21日自大台北銀行提領900 萬元,以黃新發名義轉帳存入川飛公司大台北帳戶;自華銀雙園分行提領1480萬元,以黃新發名義匯入川飛公司帳戶;自華泰銀行古亭分行提領1820萬元,以黃新發名義匯入川飛公司大台北帳戶各情,並有大台北銀行中山分行川飛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大台北銀行取款憑條、存款單、匯入匯款單筆明細在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6-1第39至42頁);川飛公司財會人員黃香琪依據前開大台北銀行中山分行川飛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大台北銀行取款憑條、存款單、匯入匯款單筆明細製作轉帳傳票(編號A000-000000000),日期99年7 月21日,記載7/21收CIGS SOLAR退還預付設備款,4200萬元存入川飛公司大台北帳戶,列印時間99年7 月23日10:55:24,此有川飛公司編號A000 -000000000 轉帳傳票可憑(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6-1第17頁)。

3、王瑞卿99年5 月26日存入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之5000萬元,於99年5 月28日即經提領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99年7 月21日存入川飛公司大台北帳戶之4200萬元,於99年8 月5 日經提出200 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各情,有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196 頁)及大台北銀行中山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臺北市調處調查卷16-1第39頁)。

(1)關於前開99年5 月26日匯入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匯入5000萬元,99年5 月28日又被匯出一事,辛○○供稱:

伊透過1 位姓周的朋友,找了很多金主借錢,為要也是為謊稱CIGS公司返還預付款給川飛公司之用,當初是由川飛公司提供大、小章給前述周先生去銀行開戶,相關存摺也是由周先生在保管,所有資金流程都是周先生所找的金主在負責操作,款項已遭金主從該帳戶提領,該帳戶也已於99年6 月29日結清,當初開戶大小章也是由周先生還給伊等語(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37頁正面)。參之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196 頁)及川飛公司99年5 月24日簽呈(原審卷十一第75頁),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是由甲○○於99年5 月24日擬簽呈申請開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說明欄記載:「一、奉執行長指示辦理。二、因應未來新業務推展需求,擬申請於『陽信商業銀行』開立公司帳戶。三、申請應檢附文件:『經濟部商業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負責人雙證件』」,辛○○於會辦意見欄簽名及註記「古亭分行」,再經甲○○在部門主管欄簽名後,呈請時任川飛公司總經理趙堅白、董事長己○○批核;而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記錄,是於99年5 月26日存入現金5000元開戶,99年6 月29日提領全部剩餘款項結清,可見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是辛○○為了向他人調借款項,以製作CIGS公司虛偽歸還預付設備款之金流而申請開立之帳戶,並交由提供資金之金主自行操作款項匯入、匯出無誤。

(2)99年7 月21日存入川飛公司大台北帳戶之4200萬元,於99年8 月5 日經提出200 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有大台北銀行中山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16-1第39頁),前開帳戶是於99年7 月20日存入5000元開戶,99年7 月21日即以黃新發名義存入4200萬元,製作CIGS公司返還預付款給川飛公司之假金流,繼而於99年8 月5 日經有摺轉帳方式提領出200 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之後於99年9 月15日、17日、21日、27日有1 筆款項進入、3 筆款項提出及99年9 月28日利息存入外,99年9 月28日即結清餘額,顯然此帳戶之申請開立與前開川飛公司陽信古亭帳戶開立之情形相同,是辛○○為了向他人調借款項,以製作CIGS公司虛偽歸還預付設備款之金流而申請開立之帳戶,並交由提供資金之金主自行操作款項匯入、匯出。

(三)辛○○於99年5 月31日以CIGS公司委託黃新發繳還預付設備款為由,將現金600 萬元交予川飛公司財務部門,川飛公司出具收據,財會人員黃香琪並據以製作轉帳傳票(編號A000-000000000),日期99年5 月31日,記載5/11收CIGS公司歸還預付設備款,川飛公司收取現金600 萬元,列印時間99年6 月8 日09:27:52,此有川飛公司出具收據(日期99年5 月31日)、川飛公司編號A000-000000000轉帳傳票可憑(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6-1第15、16頁)。

(四)99年8 月20日及99年9 月1 日由黃月琴出借款項匯進川飛公司聯邦帳戶,且己○○及辯護人亦供承:己○○因辛○○告知,川飛公司財務出現狀況,經友人介紹黃月琴借款等語(本院卷六第21頁)。借款情形如下:

1、黃月琴於99年8 月20日向妹妹黃月秋等親友調借,自聯邦銀行桃園分行等黃月琴等人帳戶提領2800萬元、1600萬元、800 萬元、1000萬元、3300萬元、1400萬元轉帳、匯款存入川飛公司聯邦帳戶一情,並有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取款憑條、現金轉帳存款憑證可佐(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210 、211 頁)。而川飛公司財會人員依據前揭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將有關99年8 月20日自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黃月秋帳戶提領而轉帳存入之1600萬元款項,製作轉帳傳票(編號A000-000000000),日期99年8 月20日,記載8/20收CIGS公司歸還預付設備款,1600萬元存入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列印時間99年9 月3 日17:18:

39,此有川飛公司編號A000-000000000轉帳傳票可憑(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6-1第18頁)。

2、黃月琴於99年9 月1 日自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張瑞和帳戶提領2300萬元,以黃新發名義轉帳存入川飛公司聯邦帳戶;自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黃月琴帳戶提領2340萬元,以黃新發名義轉帳存入川飛公司聯邦帳戶;自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林聰德帳戶提領560 萬元,以黃新發名義轉帳存入川飛公司聯邦帳戶,並有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取款憑條、轉帳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6-1第43、45至47頁)。而川飛公司財會人員依據前揭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製作轉帳傳票(編號A000-000000000),日期99年

9 月1 日,記載9/1 收CIGS公司歸還預付設備款,5200萬元存入川飛公司聯邦帳戶,列印時間99年9 月1 日12:20:51,此有川飛公司編號A000-000000000轉帳傳票可憑(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6-1第19頁)。

3、前開99年8 月20日存入川飛公司聯邦帳戶之1 億元及99年

9 月1 日存川飛公司聯邦帳戶5200萬元,共1 億5200萬元,於99年9 月6 日經提領轉出2900萬元、5800萬元、1300萬元、2800萬元、500 萬元、1900萬元,亦有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

16 -1 第43頁)。而辛○○亦供稱:川飛公司還有聯邦銀行的帳戶,同樣是為了做謊稱收取CIGS公司返還預付款之用,川飛公司於99年9 月24日遭受搜索後,金主即於99年

9 月27日將該1.52億元提走等語(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37頁反面)。依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川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6-1第43頁)及川飛公司99年8月22日簽呈(原審卷十一第78頁),川飛公司承辦人李維倫於99年8 月20日擬簽呈申請開立聯邦銀行帳戶,說明欄記載:「一、因應未來新業務推展需求,擬申請於『聯邦商業銀行』開立公司帳戶。二、申請應檢附文件:『經濟部商業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負責人雙證件』」,辛○○於會辦意見欄簽名,再經李維倫在部門主管欄核章後,呈請己○○在總經理欄位核章批註「准」及在董事長欄位簽名,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記錄,於99年8月19日即存入10,000元開戶,99年8 月20日即以黃新發名義轉帳、匯款存入2800萬元、1600萬元、800 萬元、1000萬元、3300萬元、1400萬元各筆款項,99年9 月1 日以黃新發名義轉入2300萬元、2340萬元、560 萬元,並於99年

9 月16日轉出2900萬300 元、5800萬元、1300萬元、2800萬元、500 萬元、1900萬元。是己○○應知川飛公司聯邦帳戶是辛○○為了向他人調借款項以製作CIGS公司虛偽歸還預付設備款之金流而申請開立之帳戶,並交由提供資金之金主自行操作款項匯入、匯出。

四、因虛偽還款而公告不實訊息、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等:

(一)辛○○以不實之虛偽金流充作CIGS公司返還之款項,用以沖銷川飛公司帳上預付CIGS公司設備款之一部分,川飛公司並據以製作入帳憑證及記入帳冊,川飛公司於99年5 月

3 日15:03:08,由川飛公司副總經理庚○○公告重大訊息:本公司與CIGS公司不繼續執行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合約事宜。於說明欄內記載:「⑴契約或承諾終止日期:99/04/29。⑵契約或承諾內容:雙方協議不繼續執行合約,CIGS公司分期返還本公司已預付設備款美金17,780仟元(新臺幣549,988 仟元)付款期程如下:①99年5 月18日前返還美金3,233 仟元(新臺幣1 億元);②99年6 月25日前返還美金3,233 仟元(新臺幣1 億元);③99年9 月25日前返還美金3,233 仟元(新臺幣1 億元);④99年12月25日前返還美金3,233 仟元(新臺幣1 億元);⑤100年3 月25日前返還美金4,848 仟元(新臺幣149,988 仟元)」,此有重大信息網路下載資料在卷(原審卷十七第95頁)。

(二)於98年6 月30日及99年川飛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期99年9 月1 日)之財務報表內附現金流量表(98年1 月1 月至9 月30日及99年)記載,99年上半年度收回預付設備款100,000 仟元,及於會計主管、經理人及董事長欄蓋己○○之印文,並於附註(續)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1.本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7日與CIGS(Marshll Islands)Solar Company Limited簽訂購入一條25MW之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合約,合約金額為美金60,000仟元。因客觀環境改變,本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29日與CIGS Solar Company Limited簽訂協議書,雙方協議不繼續執行合約事項,並由CIGS Solar CompanyLimited 分期返還預付設備款,付款期程如下:⑴99年5月18日前返還美金3,233,107 仟元(新臺幣100,000 仟元)。⑵99年6 月25日前返還美金3,233,107 仟元(新臺幣100,000 仟元)。⑶99年9 月25日前返還美金3,233,107仟元(新臺幣100,000 仟元)。⑷99年12月25日前返還美金3,233,107 仟元(新臺幣100,000 仟元)。⑸100 年3月25日前返還美金4,848,572 仟元(新臺幣149,988 仟)。原已付設備款美金17,780仟元(新臺幣549,988 仟元),截至報告出具日止已收回新臺幣210,000 仟元,餘依此協議川飛公司將預付設備款轉列至『其他應收款』項下」,此有川飛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8年6 月30日及99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期99年9 月1 日)可稽(扣押物編號1-8- 3第7 、19頁)。庚○○亦證稱:這筆錢進來是為了財報等語(原審卷九第65頁反面)。

(三)由於上揭CIGS公司退還川飛公司預付設備款2.1 億元,實係辛○○、己○○向他人支借款項製作不實還款流程,而前開陸續匯入川飛公司帳戶之款項,除辛○○以現金存入川飛公司帳戶之5800萬元,由金主王瑞卿、黃月琴匯入之款項,至99年9 月16日即經全部提領返還,前開99年半年報之簽證會計師因而重編財務報表,而於川飛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9年及98年〈重編後〉9 月30日】(會計師核閱報告99年10月25日)所附財務季報表附註(續)⒊財務報表重編揭露:「本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3 日及8 月20日與FULL STAR 公司簽訂處分直接與間接持有之精隼(維京)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本公司所得之出售價款為276,874 仟元…另由FULL STAR 公司代償應收關係人融資款新臺幣209,352 仟元,後再以購入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為由,匯出預付設備款共計美金17,780仟元(新臺幣549,988 仟元)…截至99年9 月1 日由本公司執行長辛○○向外借貸152,000 千元及自有資金58,000千元,共計210,000 仟元匯入本公司充作前述之預付設備款收回。惟向外借貸之款項應轉列其他應付款,該筆款項已於99年9 月16日匯出歸還,屬辛○○個人資金部分58,000仟元實為辛○○貸予本公司之週轉金,應轉列為其他之付款項-關係人,惟辛○○已出具承諾書,表示若未來無法收回上述之其他應收款,則本公司亦無須償還對辛○○之借款…」,復於川飛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9年及98年(再重編後〉12月31日】(會計師查核報告100 年3 月4 日)所附財務報表附註(續)十、其他⒊財務報表重編揭露:「…截至99年9 月1 日由本公司執行長辛○○向外借貸152,000 仟元及自有資金58,000仟元,共計210,000 仟元匯入本公司充作前述之預付設備款收回。惟向外借貸之款項應轉列其他應付款,該筆款項已於99年9 月16日匯出歸還;另屬辛○○個人資金部分58,000仟元,係為前執行長辛○○執行業務造成本公司損失所為損害賠償,其該款項已由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願賠償本公司…並予以再重編民國97年第3 季至民國99年第3 季務報表」,此有川飛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9年及98年(重編後〉9 月30日】(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292 頁)及川飛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卷可佐【99年及98年(再重編後)12月31日)(原審卷十七第168 頁反面)。

五、辛○○否認囑不知姓名之成年人偽造CIGS公司委任黃新發代CIGS公司還款之英文委任書,並於其上偽造Tonyly之英文署押,惟辛○○供稱:應該是公司裡面的人做的,那時庚○○與會計師協議,會計師有要求一些文件,伊只承認印章是伊去刻的,如果CIGS公司在伊手上的話,伊就不用去刻印章等語(原審卷十三第32頁反面)。惟黃新發確係辛○○為此部分假還款所使用之名義人,而委任書之製作,辛○○亦係聽從他人建議之必要文件,此據辛○○於原審審理時供證:是庚○○說要有這樣的授權書,伊沒有叫他去做,因為CIGS公司不是在伊手上,庚○○連要還款的一起拿給伊等語(原審卷十八第174 頁)。因而CIGS公司係乙○○所屬之公司,此為辛○○所知悉,且辛○○曾於99年5 月間向乙○○借款5千餘萬元,與乙○○間之溝通管道甚為暢通,其向乙○○借款時,何以未併予詢問商借CIGS公司印章一事,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辛○○在不尋求乙○○協助之情況下,唯有偽造CIGS公司之委任書一途,堪認辛○○辯稱不知何人所為,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伍、精隼BVI公司股權及其轉投資公司股權移轉部分:

一、辦理川飛公司、漢聲公司之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予FULLSTAR公司,再轉予A-ONE公司部分:

(一)精隼BVI 公司於74年10月6 日註冊登記成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KPMG,下稱安侯建業事務所)自87年12月至97年10月6 日受川飛公司委任,擔任精隼BVI 公司當地註冊代理人與川飛公司之間聯絡窗口,執行務內容為依據川飛公司之指示,聯繫精隼BVI 公司之註冊代理人,代為準備相關變更登記文件予精隼BVI 公司人員簽署,並依法歸檔予代理人,完成變更程序登記;並於每年代收精隼

BVI 公司之政府年度規費及註冊代理人服務費後轉付予註冊代理人,再由註冊代理人轉付予精隼BVI 公司當地政府,以使精隼BVI 公司符合當地公司設立規範;至97年10月

2 日經註冊代理人告知精隼BVI 公司董事丁○○已簽認更換連繫窗口為新服務公司YENBLE MAN AGEMENT LIMITED(下稱英寶公司),並經安侯建業事務所於97年10月6 日簽認不再擔任精隼BVI 公司與註冊代理人之連絡窗口一情,有安侯建業事務所101 年5 月23日安建(101 )竹(二)字第00161M號函說明二、⒈、⒉及附件二之一、安侯建業事務所87年12月10日函、附件二之二、OIL (OFFSHORE INCORPORA-TIO NS )97年10月2 日函、Nick Chang(丁○○)97年10月1 日通知函可稽(原審卷十第8 、13至16頁)。

(二)精隼BVI 公司於安侯建業事務所受委任期間,辦理2 次精隼BVI 公司董事之變更(法定代理人變更):

1、92年11月26日因精隼BVI公司與另一BVI公司TOPWAY HOLDI

NG.,LTD辦理合併,精隼BVI公司為存續公司,新增TOPWAYHOLDING.,LTD之法人股東Han Sheng Investment Co.,Ltd.(漢聲公司)為董事。

2、96年8 月27日,由董事張德輝辭任董事職位,改為丁○○擔任。

3、迄至97年10月1 日川飛公司指示註冊代理人將聯絡窗口由安侯建業事務所更改為英寶公司時,依英寶公司之指示,要求安侯建業事務所以e-mail方式提供公司執照影本、董事名冊影本、股東名冊影本及公司章程之第1 頁予該公司,當時提供之董事名冊影本即前開2 次變更,且最後變更日期為96年8 月27日,此亦有安侯建業事務所101 年5 月23日安建(101 )竹(二)字第00161M號函說明三、⒈、⒉、⒊、⒋及附件三之一、安侯建業事務所簽收明細(精隼BVI 公司合併及股東董事變更,簽收人林麗蘭,日期93年3 月15日)、精隼BVI 公司董事名冊、附件三之二、96年8 月27日電子郵件、精隼BVI 公司董事名冊、附件三、三97年10月1 日電子郵件、精隼BVI 公司登記資料、董事名冊、章程首頁可稽(原審卷十第9 、10、19至25頁)。

(三)川飛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及漢聲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先後於97年7 月3 日及97年8 月27日簽訂各別持有精隼BV

I 公司股權89.12 %及10.88 %股份,轉讓與FULL STAR公司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一方面由乙○○啟動資金製作虛偽付款,於97年7 月7 日、97年7 月10日、97年

7 月17日、97年9 月2 日、97年9 月10日,以FULL STAR公司名義將款項共計17,779,440.30 美金陸續匯至川飛公司帳戶與漢聲公司帳戶,於當日或數日後即97年7 月7 月、97年7 月14日、97年7 月21日、97年9 月3 日、97年9月5 日、97年9 月16日以預付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簽訂「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之設備款匯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 帳戶等情,已詳如前述【貳、四、五所載】;另一方面,子○○則依辛○○指示辦理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事宜一節,已據子○○供明在卷(原審卷八第75頁,原審卷十一第15頁,原審卷十三第199頁反面,原審卷十四第37、145 頁反面、154 頁),子○○並稱:川飛公司轉到FULL STAR 公司,及FULL STAR 轉到A- ONE公司,都是奉辛○○指示辦理,但是因為沒有買賣合約,所以伊請張德輝拿出證明為什麼FULL STAR 公司要轉到A-ONE 公司,所以才會有股權買賣承諾書,不是伊拿給乙○○簽名,那是後來張德輝拿出來,因為伊要有東西才能去辦,辛○○告訴伊,如果這些不辦完,張德輝就不會把5 家投資公司股權交出來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5頁)。

1、子○○於97年6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川飛公司委任擔任精隼BVI 公司與註冊代理人之聯絡窗口安侯建業事務所Hsie

n Amy Y .C .詢問「BVI 公司新股東應備文件」,安侯建業事務所Hsien Amy Y .C .當日即以電子郵件回覆應備文件有:①新法人股東之公司執照影本及登記地址;②因為BVI公司於97年2月20日通過反洗黑錢法,該法規定於辦理變更作業前需提供下列最終受益人之相關資料才能辦理:附件(DDBVI-P2 Form 13Mar08.doc )煩請填寫及回簽,每位最終受益人經會計師、銀行或律師核實並註明與正本相符之護照影本,上述核證與正本相符之會計師、銀行或律師需另行簽回附件,每位最終受益人之地址證明正本(如:水電單、電費單、信用卡帳單等)等。子○○則將FULL STAR 公司執照影本及Joseph Ted之護照影本傳送給甲○○,指示甲○○與安侯建業事務所之Hsien Am

y Y .C .聯繫處理。甲○○於97年7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前開資料及將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7年7 月8 日函副本回簽傳真予安侯建業事務所,缺最終受益人之相關資料,至97年9 月9 日,經安侯建業事務所多次與甲○○、子○○聯繫所需文件,直至97年10月1 日由精隼BVI 公司以書面通知,將註冊代理人之聯絡窗口事務轉出予英寶公司,一直未提供最終受益人之相關資料,安侯建業事務所因而未與精隼BVI 公司註冊代理人聯繫辦理股權轉讓手續一節,此亦有安侯建業事務所101 年5 月23日安建(10

1 )竹(二)字第00161M號函說明六、⒊、⒋及附件六之二安侯建業事務所97年7 月8 日函、及副本回函、附件六之三FULL STAR 公司執照影本及Joseph Ted護照影本、附件六之四(A )97年9 月9 日電子郵件(安侯建業曹雅芳致甲○○)、97年7 月14日電子郵件(安侯建業Hsien Am

y Y .C致甲○○)、97年6 月27日電子郵件(安侯建業Hs

ien Amy Y .C致子○○)、附件六之四(B )97年8 月1日電子郵件(安侯建業Hsien Amy Y .C .致甲○○)、附件二之二OIL (OFFSHORE INC ORPORATIONS)97年10月2日函、Nick Chang(丁○○)97年10月1 日通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十第10至11、52至56、15、16頁)。

2、子○○另覓英寶公司辦理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手續,已據子○○陳明在卷(原審卷十一第15頁,原審卷十三第41頁正反面)。且有下列事項:

(1)97年10月1 日子○○傳真精隼BVI 公司丁○○(Nick Chang)以英文簽署致OFFSHORE INCORPOARTION LIMI-TE

D 之通知函給英寶公司丁小姐,內容記載:精隼BVI 公司授權OFFSHORE INCORPOARTION LIMITED送達未來相關之信函及發票至新的秘書公司-英寶公司,接洽人JERR

Y TING,立即生效。同日英寶公司承辦人員即以電子郵件向安侯建業事務所索取精隼BVI 公司相關基本資料,同日安侯建業事務所依所請移轉資料予指定之人,此有97年10月1 日子○○傳真致英寶公司丁小姐信函(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183 頁,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1-2第5 頁)、97年10月1 日安侯建業事務所致英寶公司之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十第21頁)。並有子○○供稱:

這份傳真是因為要變更精隼BVI 的代辦公司的文件,因為KPMG安侯建業事務所告知不辦伊等的簽證,所以才有這份伊去找了英寶公司來辦理精隼BVI 公司股權的轉讓等語(原審卷十三第41頁)。

(2)97年10月2 日英寶公司承辦人員傳真英寶公司申請事項確認書予子○○,請其確認委辦事項及費用,內容記載有關FALCON CYCLE-PART(BVI )CO . ,LTD 年費+變更費,年費900 美金,變更2 次300 美金,共計1200美金,匯款時外加25元中間銀行解款手續費。變更時間:

每次約10工作天左右,經子○○簽名回傳,有英寶公司97年10月2 日申請事項確認書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1-2第4 頁,原審卷八第163 頁)。

(3)英寶公司傳送精隼BVI 公司變更文件予子○○,請子○○配合提供下列文件簽名後拷貝複製寄回英寶公司以便註冊當地進行變更歸檔,文件明細計:⑴會議記錄(共

2 張,請簽名),⑵股東名冊(共2 張),⑶董事名冊,⑷轉股名冊,⑸轉讓書(共2 張,請簽名),⑹股份申請書(請簽名),⑺舊董事離職書(共2 張,請簽名),⑻新董事委任書(請簽名),⑼股票(請簽名)等,復經子○○簽名回傳,此有傳真信函可稽(原審卷八第180 頁)。

(4)子○○回傳英寶公司制式之變更境外公司的董事、祕書、股東股份申請書至英寶公司,申請書記載:境外公司名稱:FALCON CYCLE-PARTS(BVI )CO . ,LTD ,新任董事FULL STAR 公司,股份100 %,法人代表JOSEPH TBRANDON ,通訊地址變更為南京東路2 段6 號6F,此有英寶公司制式之變更境外公司的董事、祕書、股東股份申請書可稽(原審卷八第178 頁),

(5)97年10月3 日英寶公司傳真行政變更確認及匯款通知書予子○○,記載變更後:FULL STAR 公司,資本額美金2000萬元,先發行15,216,254股,變更後JOSEPH TBRAN

DON 為法人股東代表,應付費用美金150 元,及請註明境外公司名稱後,將匯款單傳真到00000000以利會計部結帳,請確實確認,如無誤,請簽名回傳則立即生效,如欲取消變更,將收取文件費57美金等。經子○○簽名後回傳,此有英寶公司行政變更確認及匯款通知書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1-2第2頁,原審卷八第181、182頁)。

(6)97年10月6 日子○○將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日期97年10月6 日,美金1225美金)傳真予英寶公司陳小姐,並以手寫年費及2 次變更費00-00000000 #115,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1-2第1頁)。

(7)97年10月14日英寶公司傳真行政變更確認及匯款通知書予子○○,記載變更後:A-ONE 公司,15,216,254股,朱燕為法人股東代表,應付費用美金150 元,及請註明註明境外公司名稱後,將匯款單傳真到00000000以利會計部結帳,請確實確認,如無誤,請簽名回傳則立即生效如欲取消變更,將收取文件費57美金等。經子○○簽名後回傳(97年10月15日),此有英寶公司行政變更確認及匯款通知書可稽(他字第12255 號卷一第95、96頁,原審卷八第183 、184 頁)。

(8)97年10月8 日川飛公司、漢聲公司分別將所持有之精隼

BVI 公司股權13,560,000股、1,656,254 股全部轉讓至FULL STAR 公司,再於97年10月15日FULL STAR 公司將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13,560,000股、1,656,254股全部轉讓至A-ONE 公司,此有FULL STAR 公司註冊證明、董事登記名冊、精隼BVI 公司股票證明書(97年10月8 日)、A-ONE 公司註冊證明、精隼BVI 公司董事登記名冊、股權移轉登記資料、精隼BVI 公司股票證明書(97年10月15日)在卷可稽(他字第12255 號卷一第10

9 、111 、113 、144 、145 、149 、151 、153 、17

0 、172 、174 、184 頁)。

(四)又查:

1、乙○○供稱:FULL STAR 公司把精隼BVI 公司的股權轉讓給A-ONE 公司,伊沒有收對價,伊經過假金流幫辛○○取得經營權,同時也幫張德輝取得他的大陸資產,即4 家孫公司,伊的錢是假金流,伊真正沒有付款,最主要是為了幫辛○○取得經營權等語(原審卷六第129頁反面、103頁)。

2、子○○委請英寶公司辦理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其中移轉文件必須有川飛公司負責人、FULL STAR 公司負責人簽署,依英寶公司與子○○間之往來文件顯示,相關文件應係經由子○○送交川飛公司負責人,及FULL STAR 公司實際負責人乙○○轉由該公司登記負責人JOSEPH TED BRADO

N 簽署。惟由FULL STAR 公司於97年6 月2 日董事會決議,授權乙○○簽署與川飛公司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授權書(臺北市調查卷證2至3-17-45第98頁),有關之簽名應送請乙○○為之。由於乙○○參與並製作假金流,亦無不予配合簽署之理。然查:

(1)在英寶公司辦理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之英文文件中,並非乙○○代表FULL STAR 公司簽署,而仍由JOSEPH T

ED BRADON簽署,此有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司間就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文件(他字第12255號卷一第40頁)、漢聲公司與FULL STAR公司間就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文件(他字第12255號卷一第41頁)、FULL STAR公司與A-ONE公司間就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文件(他字第12255號卷一第47頁)在卷可稽。

(2)上開3 件之移轉文件,JOSEPH TED BRADON 之簽名,經重疊比對,完全相同,若以手書寫者,不可能完全一致,堪認係以類似複寫方式為之。又乙○○供稱:未簽署此3 紙文件,亦沒有轉請JOSEPH TED BRADON 簽署,甚至JOSEPH TED BRADON 根本不曉得此事等語(原審卷十三第9 頁正反面、10、26頁)。上開3 紙JOSEPH TED BRADON 之簽名,亦與97 年9 月15日JOSEPH TED BRADON以精隼BVI 公司董事之名義,指派朱燕FULL STAR 公司之新任董事文件上之簽名完全相同(他字第12255 號卷一第45頁)。

(3)再上述川飛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漢聲公司與FULL S

TAR 公司間就精隼BVI 公司股權英文移轉文件上記載之時間為97年10月8 日,此時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之負責人業已變更為己○○,並非張德輝。惟上開2 件移轉文件上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之簽名人係張德輝(以英文DA

VID CHANG ),子○○在辦理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時,於川飛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之英文股權移轉書,並未送請川飛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己○○簽名,反而送請已不具川飛公司代表人身分之張德輝,以英文名字DAVID簽署一節,對此子○○亦供承在案(原審卷十四第154頁)。

(4)精隼BVI 公司之代表人在未移轉予FULL STAR 公司為丁○○,因而丁○○始得於97年10月1 日簽署前述指定精隼BVI 公司之新送達代收人為英寶公司之函件,故子○○辯稱:伊將川飛公司、漢聲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英文移轉文件,交予非時任川飛公司代表人之張德輝簽名,係誤認請精隼BVI 公司代表人簽名云云(原審卷十四第154 頁反面),顯不足採信。又查精隼BVI 公司之董事,理應由該公司所有人指定,故得於97年9 月15日指定朱燕為精隼BVI 公司董事者,應為所有人FULL STAR 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JOSEPH TEDBRADON,故前開指定朱燕為精隼BVI 公司董事之文件,JOSEPH TED BRADON 應係代表FULL STAR 公司,而非代表精隼BVI 公司。惟上開文件,竟以JOSEPH TED BRADO

N ,係精隼BVI 公司董事之身分,指派朱燕為該公司之新董事。綜上所述,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移轉,川飛公司未經合法之代表己○○簽署,而FULL STAR 公司亦未經合法授權之乙○○或JOSEPH TED BRADON 簽署,再由JOSEPH TED BRANDON簽名完全一致,顯係複製簽名而成,並佐以乙○○所稱JOSEPH TED BRADON 根本不曉得此事,可知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子○○未循川飛公司正常之途徑,委請具代表權之人簽名,致在短短15日之內,即可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自川飛公司移轉至FULL S

TAR 公司,再由FULL STAR 公司移轉至丁○○所有之A-

ONE 公司。

(5)因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移轉,張德輝、己○○、乙○○、辛○○、子○○等人,均知係辛○○與張德輝間買川飛公司之「殼」之必要程序,張德輝未具合法代理權,亦無違己○○之本意,因在中文合約書上係由己○○與乙○○分別代表川飛公司及FULL STAR 公司簽署,復由他人複製JOSEPH TED BRADON 簽名於上開文件,自無違乙○○之本意,此部分尚無生損害於他人,不成立偽造文書罪,附此敘明。

3、精隼BVI 公司股權經張德輝、辛○○、乙○○、己○○、子○○等人以虛偽金流及設備買賣合約,輾轉移至A- ONE公司名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而此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及第8 款之重大犯罪。基此,精隼BVI 公司股權,係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以假金流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先行移轉至張德輝所控制之人名下,本即為張德輝、辛○○、乙○○、己○○、子○○共同犯意之聯絡範圍內,乙○○且出具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承諾書,承諾無條件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至FRANK B .LEE或其指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名下,而FRANK B . LEE 係張德輝之友人,業據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在卷(原審卷十三第35頁反面),因而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自FULL STAR公司名下移轉至A-ONE 公司名下,亦在張德輝、辛○○、乙○○、己○○、子○○等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二、A-ONE公司移轉精隼BVI公司股權部分:

(一)A-ONE公司與 ALL PEACE公司部分:

1、A-ONE 公司係於97年9 月8 日在塞席爾群島共和國註冊登記成立之境外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大陸地區人士(中華人民共和國)ZHU YAN (朱燕)一節,有A-ONE 公司執照、股東名冊、董事名冊、朱燕護照影本在卷足稽(他字第12

255 號卷一第149 至153 、161 頁)。丁○○亦稱:朱燕是蘇州福而康公司的秘書,伊好像是94年、95年在蘇州福而康公司工作,應該是伊父親張德輝找朱燕成立A-ONE 公司,朱燕是依照蘇州福而康公司招聘流程進來的,她約在89年就進入公司,因為公司規模小,基本上有1 個副總,伊是總經理,父親張德輝是董事長,她算是共用的秘書,基本上朱燕是做伊等3 個人指示的工作,大部分是副總與伊交代她工作等語(原審卷九第142 至143 、145 、147頁)。

2、ALL PEACE公司係於96年11月2日在薩摩亞註冊登記成立之境外公司,此有法人認證書、公證局認證書可稽(他字第12255 號卷三第186 、187 頁)。丁○○亦稱:伊持有AL

L PEACE 公司百分之百股權;98年7 、8 月時,伊父親說要分家,要求伊自己去設立境外公司,接手蘇州福而康公司的股權,所以伊就成立ALL PEACE 公司等語(原審卷九第144 頁反面、145 頁反面)。

3、MOORE CORPORATION LIMITED (摩爾有限公司)係96年11月2 日在香港註冊登記成立,98年4 月17日名稱改為川飛(香港)有限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為戊○○,此有東莞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文件(東外經貿資〈2009〉1930號)-關於外資企業東莞川飛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補充章程之一的批復、胡百全律師事務所證明書、公司更改名稱證書、公司註冊證書、商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81至283 、294 至298 頁)。

(二)力飛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深圳精隼公司、東莞川飛公司,均為精隼BVI 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成立之公司:

1、力飛公司於79年9 月6 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註冊成立,公司股東為香港力宇實業有限公司,註冊資本額為900 萬元港幣,85年4 月2 日股權移轉登記予精隼BVI 公司,公司資本額為10000 萬港幣,註冊資本為8000萬港幣,登記董事長為張德輝,此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記通知、1996年4 月2 日補充章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85年8月13日經投審(85)二字第00000000號函、外資投資企業換發營業執照申請書、登記註冊內容、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報告書、企業基本情況表、批准證書在卷可稽(他字第12255 號卷四第76、118 頁,他字第12255 號卷A 第33至40頁)。而力飛公司於96年5 月29日召開董事會,主席為張德輝,出席者有張德輝、陳姿卉及丁○○、戊○○,會中提案,力飛公司為精隼BVI 公司投資100 %之大陸子公司,截至95年12月31日,累積未分配盈餘人民幣58,835,111.10 元,已於96年1 月29日經董事會討論分批匯回未分配盈餘2680萬元港幣至精隼BVI 公司,精隼BVI 公司將此筆未分配盈餘2680萬元港幣轉投資東莞川飛公司,因業務需要精隼BVI 公司增加對東莞川飛公司投資額度440 萬港幣,總投資額度3120萬元港幣,力飛公司再分批匯回未分配盈餘440 萬元港幣至精隼BVI 公司,精隼BVI 公司將此筆未分配盈餘440 萬元港幣再轉投資東莞川飛公司,此亦有力飛公司96年5 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7年2 月14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原審卷十第134 至137 頁)。

2、蘇州福而康公司係於82年5 月20日由香港力宇實業有限公司出資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太倉市註冊成立,登記註冊資本為240 萬美金,登記董事長為張德輝,83年11月29日股權移轉登記予精隼BVI 公司,登記董事長為張德輝,92年3月13日蘇州福而康公司董事會經決議改選,董事由張德輝、丁○○、張瑞豐,改為張德輝、丁○○、戊○○,96年

7 月21日蘇州福而康公司董事會經決議改選董事長,張德輝辭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改為丁○○董事長兼總經理,97年12月3 日蘇州福而康公司董事會決議,張德輝、戊○○退出蘇州福而康公司董事會,董事變更為丁○○1 人,登記投資總額680 萬美金,註冊資本380 萬美金,此有蘇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5 月20日外商投資企業核准通知書、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登記表、批准證書、股權買賣合約、83年11月29日批准證書、92年3 月13日蘇州福而康公司董事會決議、96年7 月21日蘇州福而康公司董事會決議、98年2 月4 日蘇州市太倉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資公司審案通知書及審案資料在卷可稽(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非實質性變更備案申報審核表、97年12月3 日蘇州福而康公司董事會決議、朱燕以精隼BVI 公司董事長名義簽署之免職書、委派書、推薦書、聘任書〈日期97年12月3 日〉)(蘇州福而康公司變更事項卷第1 至9 、12、44、51、

120 、171 、177 、189 至193 頁)。

3、深圳精隼公司於92年12月19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註冊成立,公司股東為精隼BVI 公司,公司資本額為200 萬港幣,登記董事長為張德輝,此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資企業核准登記通知書、批准證書、銀行詢證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93年6 月25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他字第12255 號卷A 第70至74頁)。

4、東莞川飛公司於96年2 月8 日在大陸地區東莞市註冊成立,98年4 月1 日起正式營業,公司股東為精隼BVI 公司,公司投資總額至97年1 月4 日為3800萬元港幣,註冊資本額為2680萬港幣,96年1 月30日由張德輝以精隼BVI 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分,出具指派戊○○擔任東莞川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之任職證明書,登記董事長及總經理為戊○○,副董事長為丁○○、張德輝,此有東莞川飛公司登記資料、批准證書、代表人任職證明書、董事會成員任職名單、外國投資設立登記審批表、註冊資料實收情況明細表在卷可稽(他字第12255 號卷A 第53至55、62至65頁)。

(三)97年10月8 日川飛公司、漢聲公司分別將所持有之精隼BV

I 公司股權13,560,000股、1,656,254 股全部轉讓至FULLSTAR公司,再於97年10月15日FULL STAR 公司將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13,560,000股、1,656,254 股全部轉讓至A-ONE公司公司,已如前述。上述由精隼BVI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力飛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深圳精隼公司、東莞川飛公司,有下列情形:

1、力飛公司於91年12月11日將其位於深圳市○○區○○鎮○○路東側力飛工業區第1 屋無償提供給深圳精隼公司作為生產場地使用,使用期3 年,第2 屋則於95年8 月16日出售予熙園置業(深圳)有限公司,此有產權資料電腦查詢結果表、場地使用證明(他字第12255 號卷A 第40至43、75頁)、深圳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及附加協議(他字第1225

5 號卷二第226 至231 頁)。丁○○則供稱:精隼BVI 公司下面4 個子公司,力飛公司是大概77年或78年在深圳設立,後來因為都市變更,地價比較高,土地就由開發商收購,後來決定把基地移到東莞川飛公司,力飛公司的營業項目就減少,是另外設立1 家公司,力飛公司還是存在,沒有登記取消,伊的印象是力飛公司土地賣掉以後才去東莞設立東莞川飛公司,可能時間點比較晚一點,營收還沒有開始等語(原審卷十八第160 頁)。而力飛公司於96年

5 月29日召開董事會,主席為張德輝,出席者有張德輝、陳姿卉及丁○○、戊○○,會中提案,力飛公司為精隼BV

I 公司投資100 %之大陸子公司,截至95年12月31日,累積未分配盈餘人民幣58,835,111.10 元,已於96年1 月29日經董事會討論分批匯回未分配盈餘2680萬元港幣至精隼

BVI 公司,精隼BVI 公司將此筆未分配盈餘2680萬元港幣轉投資東莞川飛公司,因業務需要精隼BVI 公司增加對東莞川飛公司投資額度440 萬港幣,總投資額度3120萬元港幣,力飛公司再分批匯回未分配盈餘440 萬元港幣至精隼

BVI 公司,精隼BVI 公司將此筆未分配盈餘440 萬元港幣再轉投資東莞川飛公司,此亦有力飛公司96年5 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7年2 月14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十第134 至137 頁)。

2、蘇州福而康公司於98年8 月6 日由朱燕以精隼BVI 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精隼BVI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張德輝變更為朱燕之變更證明書,及免去丁○○在蘇州福而康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之免職書,朱燕並與丁○○分別代表精隼BV

I 公司與ALL PEACE 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契約,以380 萬美金,精隼BVI 公司將蘇州福而康公司之股權100 %全部移轉給ALL PEACE 公司,日期為97年8 月6 日。同日丁○○則以ALL PEACE 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委派丁○○任蘇州福而康公司執行董事、委派楊培萱任蘇州福而康公司監事之委派書及推薦、聘任丁○○為蘇州福而康公司之總經理之推薦書、聘任書,於98年8 月2 日向太倉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申請變更登記,98年10月20日核准登記在案各節,此有變更證明書、免職書、蘇州福而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委派書、推薦書、聘任書、蘇州福而康公司98年

8 月5 日申請書、98年10月20日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蘇州市太倉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資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批准證書(98年10月20日),及外商投資登記資料附卷可參(他字第12255 號卷三第191 、192、249 、240 至243 、218 、214 、215 、223 頁,他字第12255 號卷三第53、54頁)。

3、東莞川飛公司於98年6 月1 日召開董事會,出席人員有張德輝、戊○○、丁○○,董事會決議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及同意變更投資方法定代表人,由張德輝改為朱燕,98 年7月15日東莞川飛公司召開董事會,出席董事會人員有張德輝、戊○○及丁○○,決議通過精隼BVI 公司退出外資,將其在外資企業的100%股權共計2680萬元港幣,作價235

0 萬元港幣轉讓給香港川飛公司,外資企業取消董事會,設執行董事1 名。同日朱燕以精隼BVI 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分免除董事長戊○○、董事丁○○、董事張德輝、監事王斌良、監事陳姿卉之職務,由戊○○與大陸人士朱燕分別代表香港川飛公司、精隼BVI 公司簽訂股權轉協議,精隼

BVI 公司將持有東莞川飛公司100 %股權共計2680萬元港幣,作價2350萬元轉讓給香港川飛公司,戊○○以香港川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分出具東莞川飛公司董監事成員任職名單,委派戊○○擔任執行董事,陳姿卉擔任監事、李維仁擔任監事,並於98年9 月24日向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申請變更登記在案,此有98年6 月1 日東莞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97年7 月1 日由朱燕簽名之東莞川飛公司章程修正案、企業法人營業執照、98年7 月15日東莞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東莞川飛公司董監事成員免職名單(98年7 月15日)、98年8 月2 日股權轉讓協議、東莞川飛公司董監事成員任職名單、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登記審批表、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東莞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文件【東外經貿資(2009)1930號】、98年9月24日批准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十第143 至145 、158、159 、171 、172 、162 至164 、170 、146 至148 、

154 至157 頁)。

4、FULL STAR 公司與川飛公司簽訂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契約,其中即包含川飛公司對關係人子公、孫公司之應收帳款及融資款,並於97年7月10日及17日匯入3,900,000美金及3,898,583.20美金至川飛公司帳戶,川飛公司財會人員據此製作轉帳傳票及登入帳冊,記載FULL STAR 公司已代償川飛對其他關係人蘇州福而康公司、力飛公司、德州精隼公司、深圳精隼公司、精隼BVI 公司之其他應收款、應收帳款。

(1)川飛公司出具日期97年7 月21日之債務清償證明予FULLSTAR公司,內容記載:「貴公司(FULL STAR 公司)分別於民國97年7 月10日匯入美金參佰玖拾萬元整(USD3,900,000)及於民國97年7 月17日匯入美金參佰捌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貳角(USD3 ,898,583.20)至我公司帳戶以代為清償截至97年5 月31日止精隼(維京)、福而康、力飛、山東精隼及精隼科技等五家子公司對本公司的往來款項(融資),本公司確已收到上述款項」,此有債務清償證明可稽(原審卷二十第193 頁),並蓋用之川飛公司及負責人己○○之印章。

(2)川飛公司出具日期97年11月20日之證明3 紙,僅蓋用川飛公司大章,無負責人用印,內容記載:「茲證明精隼維京有限公司(即BVI 公司)至2008年5 月31日止(包括此日期)積欠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共計美金1,412.21元,現已全部清償完畢」;「茲證明力飛車料(深圳)有限公司、精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德州精隼(深圳)有限公司至2008年5 月31日止(包括此日期)積欠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共計美金2,471,160.11元,現已全部清償完畢」,並有以手書寫「正本請副總給力飛」;「茲證明蘇州福而康車料有限公司2008年5 月31日止(包括此日期)欠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墊款及貨款共計3,497,130.24美金,現已全部結清」等,有上開證明3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九第182 至184 頁)。

而前開「證明」3 紙蓋用之川飛公司印章之印文,與卷附之川飛公司「公司相關印鑑移交確認書」建檔之川飛公司印文相同,此有川飛公司「公司相關印鑑移交確認書」可稽(原審卷九第181 頁)。子○○亦供稱:那時伊還往來臺中與臺北之間,會計部做好後,就請伊把這個帶給張德輝等語(原審卷十八第175 頁)。可見川飛公司出具上開3 紙清償證明,係經子○○交予張德輝。

(3)蘇州福而康公司97年度外商投資企業會計報表之會計報表附註五、其他事項說明記載:「⒉公司本年營業外收入中轉入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放棄債權21,479,712.77 元」,報表編制日期98年3 月28日,企業負責人為丁○○,此有蘇州福而康公司2008年度外商投資企業會計報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04 、324 頁)。

三、雖然丁○○、戊○○均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並不知其父張德輝與辛○○間有不法之交易,係經其父告知已將川飛公司之「殼」轉讓予他人,股票處分完畢,獲得預期之利益,認為其父已經將海外子、孫公司對川飛母公司之應付帳款及墊付款償還川飛公司,迄檢察官傳訊後始著手查閱資料,始知始末,而98年其父告知將蘇州福而康公司分歸丁○○,東莞川飛分歸戊○○,乃進而辦理移轉,並不知所移轉者係屬重大犯罪所得,並無洗錢之犯意。惟查:

(一)精隼BVI 公司股權自川飛公司移轉至FULL STAR 公司,係因乙○○製作假金流而未支付對價予川飛公司,而乙○○亦未收取對價,即任由子○○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至A-ONE 公司,已說明如前。而丁○○曾於97年6 月6 日前往國巨律師事務所,對於張德輝須支付5.46億元買回海外

子、孫公司股權及償付應付帳款及墊付款,有明確之認知。此據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看到辛○○、己○○、子○○,還有1 位律師,講了大概半個小時到1 個小時,整個架構基本上有1 個草約,就是文字細節有修正,主談人是伊父親,伊在旁邊聽,伊的印象那時候是7 億多元,張德輝個人持股2 萬多張加上5 家投資公司持股總共4萬多張,全數要讓7 億多元,對方要求張德輝把自行車的部分買回去,海外公司部分,那塊大約5 億多元,那時候沒有很精確的數字,大約價值五億多元,必須由張德輝承購,剩下的2 億多元部分作為未來養老基金,張德輝也是告訴伊1 個大架構,全部股票4 萬多張賣7 億多元,再花

5 億多元買回海外公司,剩下2 億多元是他的養老金等語(原審卷十第98頁反面、99頁)。而戊○○於己○○等入主川飛公司,決議處分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時,仍保有川飛公司之董事資格,雖未出席董事會,惟形式上仍會收到董事會議紀錄,因而對於張德輝須支付5.46億元買回海外

子、孫公司股權及償付應付帳款及墊付款,亦有明確之認知。

(二)精隼BVI 公司股權自FULL STAR 公司移轉至A-ONE 公司,A- ONE公司亦未支付對價,此有乙○○簽署之BVI 股權買賣承諾書在卷(偵字第4586號卷第42、43頁)。而A-ONE公司係97年9 月8 日於賽席爾群島共和國設立登記之公司,資本登記5 萬美金,有公司之董事、法人股東代表為朱燕(ZHU YAN ),此有公司執照及登記資料中英文本(他字第12255 號卷一第149 至158 頁);朱燕簽署致英寶公司函件在卷(記載:精隼公司變更文件,變更為法人股東A-ONE INTL CO . ,LTD .董事、法人股東代表朱燕,並附相關文件),此有該函文在卷(他字第12255 號卷一第52頁)。而朱燕形式上亦於97年10月15日經JOSEPH TED BRANDON指派為精隼BVI 公司之董事,有指派文件書及朱燕願任董事聲明書在卷(他字第12255 號卷一第45、49頁)。

形式上朱燕並代表A-ONE 公司,於97年10月15日與代表FU

LL STAR 公司之JOSEPH TED BRANDON,簽署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書,此有移轉書在卷可憑(他字第12255 號卷一第47頁)。而朱燕係蘇州福而康公司之員工,亦係丁○○之秘書,此業據丁○○本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朱燕是蘇州福而康公司的秘書,她是大陸人,伊好像是94年95年左右開始在蘇州福而康公司工作,伊一開始是擔任總經理職務,就是負責蘇州福而康公司日常的營運管理事項,張德輝

1 年大概會到蘇州福而康公司4 、5 次,平常大部分時間都是伊在那裡負責營運,蘇州福而康公司比較小,基本上有1 個副總,伊是總經理,張德輝是董事長,朱燕算是共用的秘書,基本上伊等3 人都會交代她工作,她大部分的時間是副總跟伊交代她工作等語(原審卷九第142 、147頁)。而A-ONE 公司之設立,及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至A-ONE 公司名下,必須有朱燕之身分證明文件,而朱燕成為公司登記之董事,並提供相關之身分證明文件,必有人對朱燕提出要求。雖丁○○否認係伊要求朱燕擔任A- ONE公司董事,辯稱:伊猜測應該是張德輝找朱燕設立A- ONE,張德輝與朱燕都沒有告訴伊云云(原審卷九第143 頁)。然丁○○亦供稱:在蘇州福而康公司,伊一開始是擔任總經理職務,就是負責蘇州福而康公司日常的營運管理事項。張德輝1 年大概會到福而康4 、5 次,平常大部分時間都是伊在那裡負責營運等語(原審卷九第142 頁反面)。是張德輝既然有告知丁○○「售殼」之大概內容,自無跳過丁○○自行往找朱燕要求提供護照、身分證明資料以便辦理A-ONE 公司設立之必要;故丁○○所辯前詞,核與經驗法則有違。復參諸A-ONE 公司有關之文件上均有朱燕之簽名,顯示該公司確為張德輝父子3 人所得掌控之公司。

(三)依川飛公司之歷年財務報告(原審卷一第230 至270 頁)顯示,川飛公司對蘇州福而康公司、力飛公司、精隼BVI公司各年均有資金融通(由應收帳款轉換而為融資借款),其中97年第1 季(原審卷一第241 頁反面)記載蘇州福而康公司之資金融通金額為104,082,000 元,力飛公司為65, 133,000 元,因乙○○、張德輝、辛○○、己○○、子○○等共謀而製作之虛偽金流,形式上FULL STAR 公司代償結果,蘇州福而康公司與力飛公司對於川飛公司之融通資金因第3 人代償而消滅,第3 人並據此而代位取得川飛公司對於蘇州福而康公司、力飛公司之債權,蘇州福而康公司及力飛公司並不因此而獲得利益。於正常之情況下,蘇州福而康公司、力飛公司必須清償款項後始得沖銷對於川飛公司(公司或代位權人)之債務。

(四)惟川飛公司會計部曾應蘇州福而康公司、力飛公司、精隼BVI公司人員之要求,出具證明書,記載:茲證明精隼BVI公司(另2紙分別為力飛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97年5月31日止欠川飛公司代墊款及貸款1,412.21美金(另2 紙記載2,471,160.11元及3,4978,130.24 元)現已全部清償完畢(力飛公司之證明書記載相同,蘇州福而康公司之證明書記載現已全部結清),特此證明,證明人川飛公司97年10月20日等,並蓋用川飛公司之大章1 枚,此有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九第182 至184 頁)。而證明書上所蓋之川飛公司經濟部大章,係由甲○○所保管,此有川飛公司相關印鑑移交確認書在卷(原審卷九第181 頁),復據甲○○供證:這是川飛公司於97年11月20日證明精隼BV

I 公司至97年5 月31日止,積欠川飛公司應付帳款共計14

12.21 美金,現已全部清償完畢之證明,因精隼BVI 公司帳目需要,這個是用傳真,章是伊蓋的,當時之前往來帳好像已經沖銷完畢,只是說金額部分沒有資料,伊印象中有向子○○說明,子○○有同意伊出具證明,該證明在用完印後傳真給精隼BVI 公司;川飛公司97年11月20日證明力飛公司、深圳精隼公司、德州精隼公司,至97年5 月31日止,積欠川飛公司,應付帳款共計美金0000000.11元,現已全部清償完畢之證明,也是伊用印出具,當初好像是川飛公司跟這幾家切帳點都是在5 月31日,當初是對方要帳目需要,所以要有1 個這樣的證明,打完內容請川飛公司蓋大章,伊有跟子○○報告,子○○也同意,伊印象中如果是正本的話,應該是交給子○○請他拿給對方,伊忘記是否有先傳真;川飛公司於97年10月20日證明蘇州福而康公司,97年5 月31日積欠川飛公司代墊款及貨款美金0000000.24元,現已全部結清之證明及用印,都是伊出具的,這跟前面2 份一樣,類似當地帳務需要而出具,正本也是交給子○○等語(原審卷九第162 頁反面至165 頁)。

而其中力飛公司之證明書影本上尚有「正本請副總給力飛」之註記(原審卷九第183 頁)。且子○○則供證:這不是伊的業務,但是當時伊是代理川飛公司跟張德輝,代替辛○○跟張德輝對帳,所以如果是相關這方面就應該是伊送去的,但川飛公司有一定的程序,如果要用印的話,伊一定會向辛○○、己○○報告,徵得他們同意,伊按照川飛公司印鑑申請程序層層覆核之後才會正式用印,此有經過用印程序等語相合(原審卷九第164 頁反面)。

(五)蘇州福而康公司於97年外商投資企業會計報表其他事項說明欄第2 點記載:公司本年營業外收入中轉入川飛公司放棄債權21,479,712元(人民幣),此有該會計報表在卷(原審卷二第324 頁)。基於蘇州福而康公司財務報告上記載川飛公司放棄債權之憑據,應為上開川飛公司之證明書。顯然蘇州福而康公司因未支出款項,不能以清償方式沖銷,僅得將融通資金轉為業外收入,並不實記載川飛公司放棄債權。而要求川飛公司財務部出具結清證明,即為未支出款項之最直接之證明,否則逕以匯款證明入帳沖銷即可。

(六)蘇州福而康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必須依據帳冊,因此上開會計報表據實反應蘇州福而康公司並未清償對於川飛公司之融資款,而財務報告之出具,必須負責人同意,且蘇州福而康公司在對川飛公司應付之融資款轉換為業外收入時,亦須製作傳票,由有權簽核之人核准始得為之。川飛公司放棄債權,自屬非常規之會計事項。丁○○為蘇州福而康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之財務狀況,自無不知之理,且其知悉張德輝必須支付5.46億元,更曾任川飛公司之董事長,又川飛公司為上市公司,有內控及主管機關之監管機制,對於國內上市公司放棄價值逾1 億元之事,應屬重大事項。因而川飛公司放棄對於關係企業孫公司之債權,損及川飛公司股東權益,應無可能,行為負責人亦恐或違反證券交易法,將負擔刑事責任。故於蘇州福而康公司以川飛公司放棄債權為由,並據以將應付融通資金沖轉為業外收入,據以製作蘇州福而康公司之財務報表,應有張德輝並未支付款項予川飛公司之認知。同理,戊○○在處理力飛公司對於川飛公司應付融資款時,亦遇有相同之難題。倘由張德輝清償川飛公司,理應記載第3 人清償,而倘第3 人代位取得債權後免除之債務,亦應記載第3 人免除,而非逕行記載川飛公司放棄債權。顯見丁○○於製作前開蘇州福而康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時,已知悉張德輝並未支付款項予川飛公司,戊○○於力飛公司要求川飛公司出具證明時亦同。

(七)丁○○及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張德輝處理金錢的態度以「節儉」形容之(原審卷十一第19頁),以張德輝對於金錢之態度較為保守觀之,如張德輝必須支付川飛公司

5.46億元以買回海外子、孫公司,當以海外子、孫公司之款項支付,斷無以其出售川飛公司所得之養老金代為清償。又依力飛公司96年5 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本公司為精隼(維京)有限公司100 %投資之大陸子公司,截至2006年12月31日,本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為58,835,111.1

0 元人民幣,2007.1.29 經董事會討論,分批匯回未分配盈餘港幣2680萬元至精隼BVI 公司,精隼BVI 公司將此筆未分配盈餘轉投資東莞川飛公屬公司。因業務需要,精隼

BVI 公司增加對東莞川飛公司投資額度440 萬元港幣,總投資額3210萬元港幣,本公司將分批匯回未分配盈餘港幣

440 萬元至精隼BVI 公司,精隼BVI 公司將此未分配盈餘轉投資東莞川飛公司」。會議紀錄後並附力飛匯回至第三地區投資事業匯款水單明細,計:⑴96年9 月17日40萬元港幣、⑵96年9 月20日300 萬元港幣、⑶96年10月22日16

5 萬元港幣、⑷96年11月12日314 萬元港幣、⑸96年11月19日313 萬元港幣、⑹96年11月30日601 萬元港幣、⑺96年12月13日528 萬元港幣、⑻96年12月26日494.4 萬元港幣,合計2755.4萬元港幣;其後尚有註:其中港幣26,800,000元(折合美金3,400,000 元),為本次實行報備額。

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九第186 至187 頁)。顯見川飛公司之海外孫公司應有清償川飛公司代墊款之能力。倘張德輝果有支付川飛公司5.46億元,自無可能捨海外子公司之款項,而以出售個人持股之款項代為墊償。

(八)精隼BVI 公司之大陸子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於98年8 月

6 日移轉予丁○○獨資之全和公司(ALL PEACE ),東莞川飛公司於98年8 月2 日移轉予戊○○所獨資香港川飛公司,此為丁○○、戊○○所不爭(偵字第12255 號卷三第

165 、166 、167 至169 頁),且有精隼BVI 公司(朱燕代表簽署)與香港川飛公司(戊○○代表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原審卷二第301 至303 頁),其上不實記載東莞川飛公司100 %股權,共計2,680 萬元港幣作價2350萬元轉讓給香港川飛公司;東莞川飛公司補充章程之一(原審卷二第282 頁),記載:原投資方精隼BVI 公司退出外資企業,將其100 %股權2,680 萬元港幣作價2,350 萬元港幣轉讓給香港川飛公司,法人代表為戊○○;蘇州福而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他字第12255 號卷一第55頁),朱燕代表精隼BVI 公司,丁○○代表ALL PEACE 公司簽署,98年8 月6 日,不實記載精隼BVI 公司將蘇州福而康公司100 %股權以380 萬元美金轉讓給ALL PEACE 公司。而

2 公司之轉讓,均不曾支付對價,此亦據丁○○、戊○○供承在卷(原審卷六第129 頁,原審卷十四第148 頁正反面)。顯見前開記載有償移轉之文件,均屬不實。

(九)精隼BVI 公司將其子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及東莞川飛公司移轉之前,曾以朱燕署名通知Offshore公司(BVI 代理人),秘書公司將由英寶公司變更為香港之Rocky Shek&Co. 公司,通知函件係以傳真發出,傳真機上並有「IriZ000000000000 PI 」之文字,此有傳真文件在卷(原審卷十八第17頁)。而Iris中文名字為陳姿卉,乃戊○○之配偶,又上開函件上Shek&Co . 公司之地址為Room 901,Yip Funtg Buildings ,2-12D*A Street ,Central ,HongKong,與香港川飛公司登記之地址相同,此有上開函件及香港川飛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原審卷十八第17、22頁)。又Shek&Co . 公司與石志成會計師事務所之電話相同均為00000000,有石志成會計師行聯絡資料在卷(原審卷十八第21頁),石志成會計師行之地址記載Room 901,Yip Funtg Buildings ,2-18D *A Street ,Center , Hong Kong ,且石志成會計師行曾於97年11月2 日代理戊○○取得香港川飛公司,顯示精隼BVI 公司子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及東莞川飛公司之移轉予丁○○及戊○○個人擁有公司名下,應係委由Shek&Co . 公司辦理。

(十)綜上,精隼BVI 公司股權被張德輝、辛○○、乙○○、己○○、子○○等人以虛偽金流及設備買賣合約,輾轉移至A-ONE 公司名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而該條係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及第8 款之重大犯罪,因而精隼BVI 公司股權,係屬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丁○○、戊○○於知悉後仍委由代辦公司辦理移轉至彼等個人擁有公司名下,復製作不實之文件,虛偽記載係有償取得,其等不法犯行,堪予認定。

(十一)形式上丁○○所屬之A-ONE 公司取得精隼BVI 公司股權後,張德輝續將精隼BVI 公司之子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移轉予丁○○獨資ALL PEACE 公司。並於對外文件虛偽記載精隼BVI 公司將蘇州福而康100 %股權,以380萬元美金轉讓予ALL PEACE 公司。並於蘇州福而康公司之財報中虛偽記載蘇州福而康公司97年外商投資企業會計報表公司本年營業外收入中轉入川飛公司放棄債權21,479,712.77 元(他字第12255 號卷一第55頁,原審卷二第324 頁,原審卷十第127 、133 頁)。張德輝復將精隼BVI 公司子公司東莞川飛公司移轉予戊○○所屬之香港川飛公司。並以不實文件記載精隼BVI 公司退出外資企業,將其在外資企業100 %股權共計2680萬港元,作價2350萬元港元轉讓給香港川飛公司(原審卷二第28

2 、301 至303 頁,原審卷十第134 至137 頁)。再者,川飛公司係虛偽出售精隼BVI 公司股權及由第3 人FU

LL STAR 公司代償應收款及融資款,不曾有放棄債權之意思表示,故蘇州福而康公司之財務報告記載川飛公司放棄債權,而致福而康公司有業外收入,實屬不實。丁○○對於未支付代價之事實,應不得諉為不知,而戊○○所屬之香港川飛公司,並以不實文件記載精隼BVI 公司退出外資企業,將其在外資企業100 %股權共計2,68

0 萬港元,作價2,350 萬元港元轉讓給香港川飛公司,亦屬不實。

陸、乙○○、壬○○內線交易部分:

一、關於乙○○與辛○○、己○○、子○○、張德輝,共同以不實金流,形式上由辛○○以7.66億購買張德輝個人之川飛公司持股及5 家投資公司,以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而張德輝則支付約5.46億元購買川飛公司海外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股權,並償還海外孫子、孫公司積欠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貸款後,張德輝可取得的2.2 億現金及海外子、孫公司股權。

惟辛○○資金不足,由乙○○拿出「啟動資金」製作虛偽金流,由乙○○以其所設立之境外公司FULL STAR 公司出名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及代償川飛公司海外子、孫公司對於母公司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借貸款合計5.4602億元,並由川飛公司與乙○○所設立之CIGS公司簽訂CIGS 25MW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契約,形式上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自川飛公司移除,同時辛○○亦允諾於入主川飛公司後,轉型為能源事業,川飛公司必定向威奈公司購買太陽能發電生產線設備,乙○○著眼川飛公司可能購買太陽能生產線設備20億元之商機,允諾參與,3 人達成協議,由張德輝先行以任免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代表人方式,指派辛○○、己○○2 人及乙○○指定之人1 名出任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之代表人擔任川飛公司新任之董事3 席,並由己○○擔任董事長,張德輝所掌控之另2 席董事以缺席之方式,讓辛○○先行入主川飛公司,完全掌控川飛公司的決策,張德輝則得指派財務人員監控,有關財務事項及支出之審核仍需由張德輝批核後始得支付,另乙○○為確保其製作假金流之款項順利回收,乃要求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提供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帳戶及大小章,由其保管,以便完全掌控匯入上開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帳戶之款項,辛○○並指示知情之子○○負責規劃入主川飛公司、製作假金流之工作時程與流程計畫,及協助與配合乙○○執行,並邀知情之己○○擔任川飛公司之負責人等之上述背景事實,均已詳如前述。

二、川飛公司亦先後於下列時間召開董事會:

(一)97年6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由丁○○擔任主席召開第10屆第7 次董事會後,張德輝同日將弘昌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由林邦裕、林國村改為辛○○,及乙○○指定之溫騏,將金石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由丁○○改為己○○,並於同日上午11時召開川飛公司第10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丁○○董事長職務及戊○○總經理職務均經解任,改推選己○○為川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聘任張德輝為名譽董事長,有川飛公司97年6 月13日第10屆第7 次董事會議事錄、金石公司董事監察人改派出(97年6 月13日)、弘昌公司董事監察人改派出(97年6 月13日)、川飛公司97年6 月13日第10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他字第12

255 號卷一第23至25、21、22、26頁)。

(二)97年6 月16日下午2 時召開川飛公司第10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出席者有金石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己○○、弘昌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辛○○、溫騏,列席人員有副總經理子○○、稽核主管李麗華,由董事長己○○擔任主席,該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議案,①川飛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節能事業,需資金週轉,擬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47%股權,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②威奈公司是臺灣自己研發、改良薄膜太陽能製程之公司,擁有多項國內外的材料及製程專利,因川飛公司目前尚未具備太陽能產業的專業能力,採用策略聯盟方式,發展太陽能事業,擬投資威奈公司2 億元,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③發展太陽能屋事業,④因公司業務需要,擬發行公司債5 億元,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有川飛公司第10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川飛公司第10屆第2 次董事會臨時會簽到記錄簿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7 至證9 第62至66頁)。

(三)97年6 月25日下午1 時召開川飛公司第10屆8 次董事會,出席人員有金石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己○○、弘昌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辛○○、溫騏,列席人員有副總經理子○○,由董事長己○○擔任主席,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議案,①因川飛公司業務需要及企業轉型,擬投資設立一條25 MW 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從事太陽能電池的模組及封裝、測試,以為川飛公司轉型發展,投資金額為20億元,資金籌措方式為處分現有資產、公開募集資金及金融機構融資,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②川飛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節能事業,需資金週轉,擬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53% 股權,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有川飛公司第10屆第8 次董事會議事錄、川飛公司第10屆第8 次董事會簽到記錄簿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7 至證9 第88至92頁)。

三、並於下列時間簽訂契約:

(一)乙○○以威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IGS公司負責人曲艷鳳簽訂日期97年6 月23日之「銷售代理授權協書」,甲方威奈公司授權乙方CIGS公司為威奈公司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整廠設備及相關零組件與原料之銷售代理,銷售規模以每1生產線25MW(銷售金額6000萬美金)為基準,並由雙方同意以下條款共同拓展業務。代理時間:97年6 月23日至98年12月30日,威奈公司應主動提供CIGS公司拓展市場所需之產品技術或市場資訊,並應協助CIGS公司處理或答覆潛在買主有關之詢問。而CIGS公司應照威奈公司之要求對指定之資訊進行保密,並依威奈公司之交易條件進行銷售,整廠設備交貨地點以買主指定地點為主。整廠買主簽訂之買賣合約需經威奈同意,並可由威奈公司代表人簽認合約條款。對於CIGS公司引進之客戶或銷售案,威奈公司提供30萬美金之銷售佣金,合約5 月內買方未付清35%之合約款項,則取消該項銷售案代理合約,CIGS公司需將對買方所收款項無條件付予威奈公司,並同意CIGS公司無條件轉由威奈公司與買方重新簽訂買賣合約,另2 年內乙方若無法付清所有設備款項,所付簽約金不予退回CIGS公司及買方,此有威奈公司與CIGS公司簽訂之「銷售代理授權協議書」(日期97年6 月23日)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

12 -1-1 第16至18頁,扣押物編號11-2)。

(二)己○○以川飛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乙○○以CIGS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分別代表簽訂日期97年7 月4 日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總價款6,00

0 萬美金,第一期款支付總價金35%(2100萬美金),於簽約後10日內支付,電匯可分期,全部價款須在97年9 月10日前支付完畢,此有「SALES AGREEMENT for 25MW CIG

S THIN FILM PHOTOVOLTAIC MO DULE MANUFACTURING LIN

E 」、「EXHIBIT (附件)A 至G 」及「MARKETING Corporation 」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2 至3-17-45 第62至96頁)。

(三)乙○○以威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IGS公司負責人曲艷鳳簽訂日期97年7 月6 日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由甲方威奈公司出賣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片與電池模組製造生產給乙方CIGS公司從事製造及銷售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片與電池模組及運用此模組之產品,總價金為5950萬美金,首期款需於雙方簽約日起5 個月內,CIGS公司支付予威奈公司1950萬美金之簽約金,並於簽約日起7 個月內付清,2000萬元款項於生產線(設備)裝船前交付與威奈公司,CIGS公司付完5000萬元予威奈公司,威奈公司則開始裝機,並於CIGS公司付完5900萬元予威奈公司,威奈公司保證年產25MW。

CIGS公司須安排及自費運輸至自家廠所,並承擔運費及保險費,此有威奈公司與CIGS公司簽訂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日期97年7 月6 日)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1-1-1第5 至24頁,扣押物編號1-6-6 )。

(四)己○○以川飛公司、漢聲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乙○○以FU

LL STAR 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分別代表簽訂下列契約:

1、日期97年7 月3 日,賣方川飛公司與買方FULL STAR 公司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川飛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

BVI 公司47% 股權給FULL STAR 公司,價金為129,788,78

0 元,分2 次交易付款,第1 次交易日期97年7 月3 日,賣方出售精隼BVI 公司42% 股權(5,668,959 股),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15,463,880 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第2 次交易日期,97年8 月21日,賣方出售精隼BVI 公司5%(704,241 股)股權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324,90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2、日期97年7 月3 日,賣方漢聲公司與買方FULL STAR 公司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漢聲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

BVI 公司47% 股權給FULL STAR 公司,價金為129,788,78

0 元,分2 次交易付款,第1 次交易日期97年7 月3 日,賣方出售精隼BVI 公司42% 股權(692,080 股)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096,12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第2 次交易日期,97年8 月21日,賣方出售精隼BVI 公司5%股權(86,359股)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748,830 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3、日期97年8 月27日,賣方川飛公司與買方FULL STAR 公司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川飛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

BVI 公司53% 股權(7,186,800 股)給FULL STAR 公司,價金為146,357,560 元,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6,357,560 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4、日期97年8 月27日,賣方漢聲公司與買方FULL STAR 公司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漢聲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

BVI 公司53% 股權(877,815 股)給FULL STAR 公司,價金為17,867,710元,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7,867,71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此有川飛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簽訂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日期97年7 月3 日、97年8 月27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

2 至3 -17-45第56至61頁)、漢聲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簽訂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日期97年7 月3 日、8月27日)(他字第12255 號卷一第32至34頁;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1 1-1-1 第1 至3 頁,扣押物編號1-6-6 )在卷可稽。

四、對於上述董事會決議事項及川飛公司簽訂之契約,川飛公司則於下列時間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下列內容之訊息:

(一)97年6 月13日16時37分46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公告川飛公司法人董事變更。

(二)97年6 月16日16時40分2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47%股權,精隼BVI公司97年第1季帳上價值約為2億4千3 百萬元,川飛公司目前持有精隼BVI公司89.12%股權,另將委請中華徵信對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出具鑑價報告,最終出售價格將依帳上價值與鑑價報告孰高者為之,未公告交易相對人。

(三)97年6 月16日16時51分0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威奈公司,因本公司目前尚未具備太陽能產業的專業能力,擬採用策略聯盟的方式,發展太陽能事業,所以擬參與威奈公司現金增資,投資金額以2 億元為目標,預計投資投入日期尚未確定,資金來源為私募公司債及處分精隼BVI 公司47%股權。

(四)97年6 月16日16時53分2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公告本公司因應石油的價格日益上漲及政府的節能政策,擬發展太陽能屋,將借助威奈公司在太陽能的專業知識,協助川飛公司建構全臺灣的太陽能屋經銷的銷售系統,推廣太陽能屋事業,預估第1 年為公司創造5 億元以上的營業額。

(五)97年6 月16日16時57分02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公告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私募公司債,發行總額5億元,用途及運用計劃為投資威奈公司發展太陽能及綠色環保與節能事業,公司債發行條件,全權授權董事長得依實際情況調整之,並提報董事會核備。

(六)97年6 月25日14時24分2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設立一條25MKW 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從事太陽能電池的模組及封裝、測試,投資金額為20億元,1 年後可建廠完成並進行量產,預估年營業額可達25億元,預計投入日期尚未確定,具體目的,因公司業務需要發展太陽能腳踏車事業及太陽能屋,未公告交易相對人。

(七)97年6 月25日15時02分3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53%股權,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及決策單位,依精隼BVI 公司97年第2 季帳上價值與中華徵信所對子公司之鑑價報告孰高者為之,未公告交易相對人,具體目的,因公司業務將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與節能事業需要資金運轉。

(八)97年6 月25日16時16分2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川飛公司代子公司漢聲公司公告處分持有精隼BVI 公司全部股權(10.88 %),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及決策單位,依精隼BVI 公司97年第1 季季報的帳面價值與中華徵信所對子公司之鑑價報告孰高者為之,具體目的,配合母公司川飛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與節能事業所需資金運轉,未公告交易相對人。

(九)97年7 月3 日20時50分0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47%股權之執行情況(簽約),交易數量、每單位價格及交易總金額:交易數量6,373,200 股;每股價格20.36774元;交易總金額129,788,780 元;交易相對人為FULL STAR 公司,本次處分利益為22,400仟元。迄目前為止,依本準則第3 條所列之有價證券投資(含本次交易)占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中總資產及股東權益之比例暨最近財務報表中營運資金數額:占總資產比例33%;占股東權益比例37%;營運資金數額144,966 仟元。

(十)97年7 月3 日21時08分1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川飛公司代子公司漢聲公司公告6 月2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精隼BVI 公司10.88 %股權之情形(簽約),交易數量、每單位價格及交易總金額:交易數量778,439 股;每股價格20.36774元;交易總金額15,844,950元;交易相對人為FULL STAR 公司,本次處分利益為2,736 仟元(依母公司第1 季財報。

(十一)97年7 月4 日17時39分46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6 月25日董事會決議因應企業轉型發展,擬投資設立太陽能生產線(執行情況-合約簽訂),本投資是以分批投資建廠的方式進行,投資金額為19億元,量產後,預估年營業額可達25億元,預計投資投入日期97年7月4 日,簽約對象,CIGS Solar Co . ,Ltd .;合約金額USD60,000 仟元;付款條件為:⒈合約簽訂10日內開始支付35%,可分期於9 月10日前支付成;⒉支付設備款40%以開立90天L/ C支付;⒊機器驗收付款10%以開立90天L/C 支付;⒋量產完成驗收15%以開立90天L/C支付。

(十二)97年7 月14日20時05分4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威奈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投資計劃內容:威奈公司依據公司法規定辦理發行新股及認股程序後,川飛公司以特定人身分參與認股,分1 次或多次認購;認購4 百萬股,每股25元,合計1億元;川飛公司取得威奈公司2 席董事席位;威奈公司CIGS DEMO LINE預計97年9 月30日量產;預計投資投入日期,尚未確定。

(十三)97年7 月22日12時11分52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川飛公司97年7 月21日第10屆第4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每股面額10元,私募股數以不超過5000萬股為限,私募總金額5 億元。

(十四)97年8 月27日19時53分2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8月20日川飛公司97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53%股權之簽約,交易數量、每單位價格及交易總金額:交易數量7,186,800 股;每單位價格20.36 元;交易總金額146,357,560 元,交易相對人為FULL STAR 公司,本次處分利益預估為41,324仟元(依第2 季財報)。

(十五)97年8 月28日7 時28分2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代子公司漢聲公司公告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精隼BVI公司53%股權之簽約,交易數量877,815股;每單位價格30.35 元;交易總金額17,867,710元,交易相對人為FULL STAR 公司,本次處分利益預估為5,038 仟元(依第2 季財報)。

(十六)97年9 月10日18時33分41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依臺證治第0000000000號辦理公告公司重大事件情況

1、投資CIGS 25MW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總投資金額USD60,00

0 仟元,截至97年9 月10日已支付USD15,882 仟元(26.4%),未如期支付上開頭期款,口頭上達成協議,預計差額5,118 仟元應可於97年10月31日前完成匯款,雖未依合約要求期限完成付款,整體建廠計劃仍將繼續進行,前期繳付之款項亦不會以違約方式處理,此部分將會取得正式書面協議。

2、投資威奈公司,第10屆第2 次董事會通過投資金額新臺幣

2 億元,實際執行合約簽訂1 億元,截至97年9 月10日止已投資金額3000萬元,依投資協議,威奈公司重大承諾事項為本公司取得威奈2 席董事席位;CIGS 1MW DEMO LINE預計97年9 月30日量產;CIGS 1MW DEMO LINE所生產太陽能產品之轉換率在量產後1 個月內達到10%以上。

3、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股權(川飛89.12 %,漢聲子公司10.88 %):

(1)97年7 月3 日簽訂47%股權買賣合約,總金額145,634仟元,買賣股權款項於97年7 月7 日匯入USD 4,269 仟元(42%),另5 %款項預計於處分53%股權時一併匯入。

(2)97年8 月27日簽訂53%股權買賣合約,總金額164,225仟元,買賣股權款項於97年9 月2 日匯入USD3 ,814 仟元(漢聲已全數收訖),於97年9月10日匯入USD1, 899仟元(川飛已全數收訖)。

(3)交易股款已於97年9 月10日全數收訖,股權買賣款項已匯入部分,轉匯出預付CIGS 25MW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

此有川飛公司重大訊息資料(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7至9第

44 至46頁)、公開資訊觀測站川飛公司97年6月16日、25日、7 月3日、4日、14日、22日、8月27日、28日、9月10日重大訊息在卷可稽(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一,下稱原審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58至70、90至97頁)。

五、辛○○於97年6 月初入主川飛公司,因入主之初轉型事業尚在籌畫階段,川飛公司並無營業收入,辛○○徵詢乙○○協助後,乙○○與辛○○、子○○等即安排川飛公司與乙○○所實際掌控之境外公司轉單之虛偽交易,

(一)97年7 月10日乙○○所實際掌控之境外公司FULL STAR 公司向川飛公司下訂單採購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USD2 ,522,600 美金,川飛公司再先後於97年7 月11日、97年8 月1 日,向同為乙○○實際負責經營之境外公司TF

H 公司下定單採購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USD1 ,034,000 美金、USD1 ,287,500 美金,轉賣予FULL STAR公司,川飛公司並開立下列發票:

1、日期97年7 月31日,發票編號FST-0801,金額1,117,600美金,買受人FULL STAR 公司之發票。

2、日期97年8 月15日,發票編號FST-0801-1,金額580,000美金,買受人FULL STAR 公司之發票。

3、日期97年8 月19日,發票編號FST-0801-2,金額465,000美金,買受人FULL STAR 公司之發票。

4、日期97年8 月26日,發票編號FST-0801-3,金額360,000美金,買受人FULL STAR 公司之發票。

(二)97年8 月19日FULL STAR 公司向川飛公司下訂單採購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USD1 ,533,000 美金,川飛公司於97年

8 月20日向TFH 公司下定單採購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US

D 1,417,500 美金,轉賣予FULL STAR 公司,川飛公司並開立日期97年9 月25日,發票編號FST-0802,金額1,533,

000 美金,買受人FULL STAR 公司之發票,上述交易款項均是由乙○○提供資金製作假金流,並因乙○○所給予之價差,虛偽製造川飛公司營業額及川飛公司購取30餘萬元美金各情,亦均已詳如前述。

六、川飛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必須於次月10日以前申報並公告上月份營運情形,因而97年8 月、97年9 月、97年10月之10日之前,川飛公司即將上開虛偽之7 月、8 月及9 月營業收入併入當月三角貿易營業收入予以公告如下:

(一)97年8 月10日之前,川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97年7 月營業收入38,512,000元,三角貿易收入為36,712,000元,去年同期營業收入為11,987,000元,較去年同期增加26,525,000元,成長221.28%,前開虛偽交易,97年7 月之營業收入美金1,117,600 元(折合為33,930,336元)。

(二)97年9 月10日之前,川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97年8 月營業收入49,313,000元,三角貿易收入為43,348,000元,去年同期營業收入為13,971,000元,較去年同期增加35,342,000元,成長252.97%,前開虛偽交易,97年8 月之營業收入美金580,000 元、465,000 元、360,00

0 元,計美金1,405,000 元(折合為17,803,100元、14,273,175元、11,271,600元,共43,347,875元)。

(三)97年10月10日之前,川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97年9 月營業收入51,024,000元,三角貿易收入為50,061,000元,前開虛偽交易,97年9 月之營業收入美金1,533,000 元(折合為49,040,670元),此有97年7 月、97年8 月川飛公司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各項業務營收統計表(原審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154 至

157 頁)、97年7 月、8 月、9 月川飛公司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及川飛公司97年7 月至9 月三角貿易明細可稽(原審卷十八第95至98頁)。

七、乙○○與辛○○、己○○、子○○、張德輝等人共同不法移轉精隼BVI 公司股權予張德輝指定之A-ONE 公司,而使川飛公司製作公告不實之97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文件等,及與辛○○、己○○、子○○共同為川飛公司、FULL STAR 公司、

TFH 公司等為虛偽三角貿易,製作公告不實之川飛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文件等,已如前丙、貳、參所述。則乙○○既分別與辛○○等人,共同製作公告川飛公司97年度不實財務報告、財務文件等,散布川飛公司不實利多消息,復為下列購買川飛公司股票行為,堪認其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川飛公司股票價格,以公告方式而散布川飛公司上開不實財務報告等資料。

八、乙○○對川飛公司業務具有控制關係,且因控制關係而知悉川飛公司不實利多消息買賣川飛公司股票部分:

(一)乙○○基於前述與辛○○、張德輝等人共謀製造假金流,將川飛公司境外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移轉至張德輝控制之下,協助辛○○取得川飛公司之經營權,並提供威奈股票

1 萬張為己○○簽署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之擔保,因而獲辛○○同意而指定溫騏出任川飛公司之董事。時值川飛公司5 名董事中,張德輝所控制之2 名董事依約以不出席董事會之方式,配合辛○○入主川飛公司,並掌控董事會,有關重要之事項,悉由辛○○所掌控之3 席董事決議,而乙○○掌控1 席董事,倘乙○○不同意,川飛公司董事會即無法做成決議,乙○○實際上對川飛公司之業務有控制關係。

(二)乙○○為製作假金流,經子○○交付併購川飛公司工作流程圖,對於川飛公司日後之工作項目、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資金需求及運用、川飛公司股票轉讓及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資產購回及此等事件發生時間均有預見,且與子○○就假金流匯款之時間及金額,亦有事先規畫,復親自手繪假金流之匯款流程及金額圖,與子○○確認,可完全掌握川飛公司款項匯入、轉出。而其中所涉川飛公司重要資產之處分(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重大投資項目(CIGS設備採購)及轉型太陽能產業,投資威奈公司並取得2 席董事等事項,均屬對於川飛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復因各項目時間流程業已事先安排完竣,對乙○○而言,均屬於明確之消息。

(三)97年7 、8 月間,乙○○與辛○○、子○○等安排川飛公司,與乙○○掌控之境外公司FULL STAR公司、TFH公司間虛偽買賣LED 燈、太陽能路燈等產品交易,不但提供資金製作假金流,虛偽增加川飛公司之營業額,並刻意使川飛公司賺取30餘萬美金,而川飛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必須於次月10日前公告上1 個月之營業收入,因而97年8 月、

9 月及10月,川飛公司即將上開虛偽之7 月、8 月及9 月之營業收入併入當月三角貿易營業收入予以公告,計97年

7 月營業收入3900萬元,月成長199.84%,較去年同期成長221.28%。97年8 月營業額計4900萬元,月成長28.5%,較去年同期成長252.97%;97年9 月營業收入51,024,000元,三角貿易收入為50,061,000元,前開虛偽交易,97年9 月之營業收入美金1,533,000 元(折合為49,040,670元),高於97年7 月、8 月營業收入。此均屬對川飛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利多消息,且屬虛偽之消息。

(四)乙○○因辛○○允諾入主川飛後,將向威奈公司採購太陽能生產線設備,金額高達20億元,此為威奈公司第1 筆重大設備銷售業績,對於威奈公司日後推展業務,具有宣傳之效益,而將此信息告知威奈公司股東及配偶壬○○一節。此業據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116 、122 頁反面、123 頁)。又乙○○因提供資金製作假金流,協助辛○○入主川飛公司,取得經營權,對於川飛公司將轉型太陽能產業,配合清潔能源之發展,及國人對於清潔能源之認知,必然認知此屬有益川飛公司股價之上升。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具因控制關係而得悉前述各利多(不實)消息之乙○○,在消息確定後未公開前12小時不得購買川飛公司股票之規定,自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買、賣川飛公司之股票。

九、乙○○、壬○○以自己或人頭帳戶買入川飛公司股票之情形:

(一)乙○○欲借用人頭帳戶買賣川飛公司股票,經壬○○出面向不知情之劉邱美妹借用證券帳戶,及乙○○自行向不知情之李丁村、陳秀娥借用證券帳戶,經獲允諾後,由壬○○於97年6 月12日陪同劉邱美妹前往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旗山分公司開立306***號證券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美濃分行開立575776*** 號交割帳戶,復於97年6 月13日壬○○又陪同李丁村及陳秀娥至元大證券旗山分公司,分別開立李丁村之30*** 證券帳戶及合庫美濃分行000000000***號交割帳戶,陳秀娥之30626-6 證券帳戶及合庫美濃分行0000000***交割帳戶,同時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授權壬○○代理股票買賣及交割,並均將開戶取得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壬○○,供乙○○買賣股票之用各節,已為乙○○、壬○○所不爭(原審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29頁反面、30、116 頁反面至11

7 、120 頁),復據證人陳秀娥、李丁村供證在卷(99年度偵字第23088 號卷一,下稱偵字第23088 號卷一第86、

89、105 、106 頁),並有壬○○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元大證券代理買賣、交割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劉邱美妹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兼變更申請書、合作金庫美濃分行存摺影本、元大證券代理買賣、交割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李丁村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兼變更申請書、合作金庫美濃分行存摺影本、元大證券代理買賣、交割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陳秀娥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兼變更申請書、合作金庫美濃分行存摺影本、元大證券代理買賣、交割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等附卷可考(偵字第5007號卷第163 至16

4 、169 至173 、178 至182 、187 至191 頁)。

(二)前開壬○○及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元大證券旗山分公司帳戶買入川飛公司股票之情形如下:

1、97年6月12日至16日,買入川飛公司股票1,802張。

2、97年8月6日至27日,買入川飛公司股票1,009 張。

3、97年9 月1 日至11日,買入川飛公司股票2,668 張。共買入川飛公司股票5,479 張,總價額為53,115,570元,平均每股買進價格9.93元(各日買進川飛公司股票之帳戶、買進之股數、價額均詳如下列附表所示),而各日買進股數及收盤價格如下:

┌──┬────┬────┐│日期│買進股數│收盤價 │├──┼────┼────┤│6/12│645千股 │11.20元 │├──┼────┼────┤│6/13│617千股 │11.95元 │├──┼────┼────┤│6/16│540千股 │12.75元 │├──┼────┼────┤│8/6 │350千股 │10.05元 │├──┼────┼────┤│8/7 │108千股 │10.00元 │├──┼────┼────┤│8/8 │ 22千股 │10.70元 │├──┼────┼────┤│8/25│132千股 │ 9.80元 │├──┼────┼────┤│8/26│367千股 │ 9.70元 │├──┼────┼────┤│8/27│ 30千股 │ 9.60元 │├──┼────┼────┤│9/1 │450千股 │ 9.73元 │├──┼────┼────┤│9/2 │980千股 │10.05元 │├──┼────┼────┤│9/3 │ 50千股 │ 9.35元 │├──┼────┼────┤│9/9 │800千股 │ 7.04元 │├──┼────┼────┤│9/10│258千股 │ 7.40元 │├──┼────┼────┤│9/11│ 13千股 │ 7.12元 │├──┼────┼────┤│合計│5479千股│ │└──┴────┴────┘此有壬○○、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元大證券旗山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證券交易所川飛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附表三十、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15日E組群壬○○、劉秋美妹、李丁村、陳秀娥買賣川飛公司股票明細表附卷可考(偵字第5007號卷第167、176、185 、186、194、195頁,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1至13第28頁)。

(三)壬○○、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元大證券旗山分公司帳戶買入上開川飛公司股票,均是由乙○○指示壬○○買進,及指示壬○○與不知情之林藝珊,至合作金庫美濃分行乙○○與全棟電器開關有限公司帳戶提領轉帳存入壬○○、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合作金庫美濃分行股票交割帳戶之情形,已據乙○○供明在卷(原審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116 頁反面至118 頁正面,119 頁正面,120 至

122 頁,偵字第23088 號卷一第267 頁反面至268 頁),且據壬○○、林藝珊供述甚詳(原審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30頁,原審金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206 頁反面、216 頁反面,偵字第23088 號卷一第130 頁反面至133 、258 、

259 頁)。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款憑條、ODMO大額通貨交易及補建資料交易、取款憑條、壬○○、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偵字第23088 號卷一第285 、134 至137 、150 、151 、16

5 、166 、169 、195 、196 、199 至204 、211 至212、238 ,299 至314 頁)。

十、壬○○、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證券帳戶賣出川飛公司股票情形:

(一)前揭壬○○及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元大證券旗山分公司帳戶,於97年9 月8 日、19日、10月7 日、8 日、13日、14日、29日、11月4 日、5 日、6 日陸續賣出川飛公司股票,共計5,497 張,總價額為76,648,090元,平均每股買進價格13.95 元(各日賣出川飛公司股票之帳戶、賣出之股數、價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各日賣出股數及收盤價格如下:

┌───┬─────┬────┐│日期 │賣出股數 │收盤價 │├───┼─────┼────┤│9/8 │1,124,000 │ 7.56元 │├───┼─────┼────┤│9/19 │ 200,000 │ 8.57元 │├───┼─────┼────┤│10/7 │ 240,000 │12.35元 │├───┼─────┼────┤│10/8 │ 400,000 │13.05元 │├───┼─────┼────┤│10/13 │ 310,000 │14.25元 │├───┼─────┼────┤│10/14 │ 50,000 │15.20元 │├───┼─────┼────┤│10/23 │ 10,000 │17.90元 │├───┼─────┼────┤│10/24 │ 10,000 │17.30元 │├───┼─────┼────┤│10/29 │1,060,000 │16.05元 │├───┼─────┼────┤│11/4 │ 853,000 │18.10元 │├───┼─────┼────┤│11/5 │ 985,000 │19.30元 │├───┼─────┼────┤│11/16 │ 237,000 │20.65元 │├───┼─────┼────┤│合計 │5,479,000 │ │└───┴─────┴────┘此有壬○○、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元大證券旗山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證券交易所川飛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附表三十、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15日E組群壬○○、劉秋美妹、李丁村、陳秀娥買賣川飛公司股票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字第5007號卷第167 、176 、185 、186 、194 、

195 頁,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證11至13第28頁)。

(二)97年9 月21日壬○○出境前往美國,於出國前之97年9 月12日,壬○○、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授權乙○○代理股票買賣及交割元大證券山分公司帳戶股票,已據壬○○陳述在卷(偵字第23088號卷一第184 頁反面、185 、260 頁),並有壬○○、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偵字第5007號卷第165 、

174 、183 、192 頁,原審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141 頁)。

(三)前揭壬○○、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元大證券旗山分公司帳戶賣出川飛公司股票,97年9 月8 日及19日是由乙○○指示壬○○賣出,97年9 月21日壬○○出境赴美後,則由乙○○自行打電話通知營業員下單各情,已據壬○○、乙○○供述在卷(偵字第23088 號卷一第267 頁,原審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30、118 、121 頁);且乙○○表示:伊打電話給壬○○,告訴壬○○哪些人要買幾張,壬○○就向營業員下單,在97年9 月間壬○○出國之前是這樣做,例如說伊要買400 張川飛公司股票,分配每個人10

0 張,或者是說李丁村少一點,劉邱美妹多一點,看看是在中間還是怎樣,伊會具體指示壬○○哪1 個人帳戶買幾張,全部都是伊下達的指令,每1 次買與賣都是伊指示壬○○,只有講張數,伊有說搶到最低的價格就好,壬○○就價格方面當然有決定權,但伊要求是買到最低的價格等語(原審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121 至122 頁);而就前開證券帳戶因賣出川飛公司股票,而存入合作金庫美濃分行股票交割帳戶內之款項,乙○○則指示壬○○、不知情林藝珊前往提領,或將現金攜回,或匯至指定之帳戶,亦據乙○○、林藝珊陳述在卷(偵字第23088 號卷一第131至133 、258 、259 、268 頁),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ODMO大額通貨交易及補建資料交易、取款憑條、壬○○、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偵字第23088 號卷一第285 、138至149 、152 至164 、167 、168 、170 至179 、197 、

198 、205 至210 、239 至248 、286 至289 、290 、29

1 、299 至314 頁)。

十一、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即一般所謂「禁止內線交易」規定,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包括:1.行為人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之身分。2.行為人獲悉影響股票的重大消息。3.行為人於消息未公開前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4.行為人是否獲悉或利用上開重大訊息而成立內線交易罪。爰分述如下:

(一)行為人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之身分:乙○○基於前述與辛○○、張德輝共謀製作假金流,將川飛公司境外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移轉至張德輝控制之下,協助辛○○取得川飛公司之經營權,並提供威奈公司股票10,000張供己○○簽署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之擔保,因而獲辛○○同意而指定溫騏出任川飛公司之董事。時值川飛公司5 名董事中,張德輝所控制之2 名董事依約以不出席董事會之方式,以配合辛○○入主川飛公司,並掌控董事會,有關重要之事項,悉由辛○○所掌控之3 席董事決議。而乙○○掌控1 席董事,實際上對川飛公司之業務有控制關係,此參諸川飛公司於97年6 月13日第10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將金石公司代表人由丁○○改派為己○○、弘昌公司代表由林邦裕改派為辛○○、由林國村改派為溫騏後,川飛公司於97年6 月16日第10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97年7 月11日第10屆第3 次臨時董事會、97年7 月21日第10屆第4 次臨時董事會、97年6 月25日第10屆第8 次董事會,僅由董事己○○、辛○○、溫騏3 人出席,其餘川飛公司董事,均未出席與會,有上開會議簽到紀錄簿附卷可參(臺北市調查處證7 至9 第66、71、80、92頁)。

堪認乙○○屬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內部人身分。

(二)行為人獲悉影響股票的重大消息:

1、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行為人構成內線交易罪主要之前提要件,必須先有「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存在。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更具體而言,即同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是所謂重大消息之意涵有二:第一、關於公司之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的消息;第二、該等消息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次按,證券交易法於77年

1 月29日增訂公布第157 條之1 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

1 項之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於第4 項併為其定義之規定,惟此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不免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而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第4 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本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依諸77年

1 月29日增訂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

4 項分別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準此,主管機關95年5 月3 日發布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於99年12月22日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其第2條就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雖列舉14款之規定,然另於該條第15款規定「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另參諸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而現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進而就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亦列舉8 款規定,惟另於該條第

9 款規定「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堪認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95年5 月3 日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就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之定義規定,暨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就所謂『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之定義規定,均屬例示規定,應認凡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重大消息,而不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列9 款,或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95年5 月3 日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

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所列15款事由為限;至實務上就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 項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在具體的判斷上,應以該等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可參)。

2、乙○○為製作假金流,經子○○交付併購川飛公司工作流程圖,對於川飛公司日後之工作項目、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資金需求及運用、川飛公司股票轉讓及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與資產購回,及發生時間均有預見,且與子○○就假金流匯款之時間及金額,亦有預先之規畫,復親自手繪假金流之匯款流程及金額圖,與子○○確認,可完全掌握對於川飛公司款項匯入、流出之時間及數額。而其中所涉川飛公司重要資產之處分(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重大投資項目(CIGS設備採購)及轉型太陽能產業,投資威奈公司並取得2 席董事等事項,均屬對於川飛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且因各項目時間流程業已事先安排完竣,亦屬於明確之消息;上開有關交易雖屬虛偽不實,惟此等訊息對投資人是否買賣川飛公司股票,具有重大影響。

3、於97年7 、8 月間,乙○○與辛○○、子○○等安排川飛公司與乙○○掌控之境外公司FULL STAR 公司、TFH 公司之間虛偽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等產品交易,提供資金製作假金流,虛偽製作川飛公司之營業額,並刻意使川飛公司賺取30餘萬美金,因而97年8月、9月及10月間,川飛公司將上開虛偽之97年7 月、8 月及9 月之營業收入併入當月三角貿易營業收入予以公告,計97年7 月營業收入3,900萬元,月成長199.84%,較去年同期成長221.28%。97年

8 月營業額計4,900 萬元,月成長28.5%,較去年同期成長252.97%;97年9 月營業收入51,024,000元,三角貿易收入為50,061,000元,前開虛偽交易,97年9 月之營業收入美金1,533,000 元(折合49,040,670元),高於97年7月、8 月營業收入。此均屬對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利多消息,並屬虛偽之消息。

4、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部分:

(1)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列舉之重大消息,未包含本院認定之97年9 月10日前與10月10日前,川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97年8 月、9 月虛偽營業收入等消息部分。然「重大消息」係非確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檢察官所列舉者為限,且本院已令乙○○、壬○○及其等辯護人就此為辯論。乙○○、壬○○以檢察官未明確指出重大消息之範圍云云,尚不足為其有利判斷。

(2)檢察官所認屬重大消息,惟本院認不屬於重大消息部分:

A 起訴書第4 頁記載乙○○、壬○○於97年8 月6 日至27

日買進川飛公司股票,係在97年8 月27日公告之重大消息「與FULL STAR 公司簽訂買賣精隼(維京)BVI 公司53%股權,交易數量7,186,800 股,每單位價格新臺幣

20. 36元,交易總金額新臺幣1 億4635萬7560元,處分利益預估為新臺幣41,324千元」之前,因認乙○○、壬○○係屬內線交易。惟查川飛公司購買精隼BVI 公司53%股權,早於97年6 月25日公告,雖97年6 月25日公告未就購買之價格及預估之獲利公告,然川飛公司出售53%股權之消息既已公告,而前次出售47%之價格,自可為後出售53% 股權價格之重要參考,而47%股權合約書係97年7 月3 日簽立,川飛公司亦在97年7 月3 日併公告簽約,因而堪認川飛公司於97年8 月27日出售精隼BV

I 公司53% 股權之公告內容,已非屬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檢察官認川飛公司於97年8 月27日公告之上開訊息,屬重大影響股價之清息,尚有誤會。

B 起訴書第4 頁起訴書以乙○○、壬○○於97年9 月1 日

至11日買進川飛公司股票,係在97年9 月10日公告之重大消息「依臺證治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公告公司重大事情況『一、投資CIGS 25MW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總投資金額6000萬美金。二、投資威奈聯合科技(股)公司:董事會通過投資金額:新臺幣2 億元,實際執行合約簽訂:新臺幣1 億元,截至97年9 月10日止已投資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三、處分子公司精隼(維京)(股權川飛89.12 %+漢聲子公司10.88 %):97年7 月3日簽訂47%的股權買賣合約,總額新臺幣1 億4563萬4000元,97年8 月27日簽訂53%的股權買賣合約,總金額新臺幣1 億6422萬5000元』之前。惟此公告係川飛公司針對證券交易所查詢而於公告中澄清之疑點,此公告之內容,屬川飛公司之前已對外公告者,尚難認為係此未公開而足以影響川飛公司股票價格。檢察官認川飛公司於97年9 月10日公告之上開訊息,屬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尚有誤會。

C 綜上,雖檢察官所指前揭97年8月27日與9月10日之公告

,非屬重大消息,仍有前述依法必須於97年8月10日、9月10日及10月10日前公告之97年7 月、8 月及9 月份川飛公司之營業收入之明確重大消息,堪認97年9 月10日與10月10日前公告之97年8 月、9 月營收,而屬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行為人於消息未公開前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1、乙○○、壬○○於97年6 月12日、13日、16日購買川飛公司股票,係川飛公司於97年7 月3 日晚間20時50分08秒公告川飛公司董事會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47% 股權,交易數量6,373,200 股,每股價格20.36774元,交易總金額129,788,780 元,交易對象為FULL STAR 公司,本次處分利益為22,440仟元等,影響川飛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公告之前。

2、乙○○、壬○○於97年8 月6 日、8 日、25日、26日、27日,購進川飛公司股票,是在川飛公司於97年9 月10日公告98年8 月份(97年8 月31日)營業收入(影響川飛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之前。

3、乙○○、壬○○於97年9 月1 日、2 日、3 日、9 日、10日、11日,購進川飛公司股票,係在97年9 月份(97年9月31日)營業收入(影響川飛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公告之前。

(四)行為人是否獲悉或利用重大訊息而成立內線交易罪:

1、77年1 月29日增訂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2 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

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惟就行為人獲悉消息進而買賣股票,其獲悉消息與買賣股票行為間,是否應有相當關聯性?按77年1 月29日、91年2 月

6 日及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 項僅規定「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於立法理由則敘明「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恰與美國訴訟上「獲悉原則」(The Knowing Possession Test )與「使用原則」(

The "Use" Requirement )之對立相仿,可以參照。衡諸內線交易之所以禁止,向來有「資訊平等理論」(equalexcess to information )、「信賴關係理論」(fiduciaryrelationship )、「私取理論」(misappropriationtheory),分別從資訊對等、信賴義務、圖謀私利之理論基礎,論述內部人獲悉未經公開且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時,於消息公開前,不得買賣股票;基此「公開否則不得買賣」(Disclose or Abstain Rule)原則及行為人主觀意念證明之困難性,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簡稱SEC )向來堅持「獲悉原則」,認為僅須行為人知悉(inpossession of )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構成內線交易。然而,不論基於資訊平等、信賴關係或私取利益之角度,均不能忽略行為人「利用」消息與買賣股票間之關聯性。申言之,「公開否則不得買賣」之義務,係因獲悉未公開消息之人「利用」此消息而侵害市場投資之公平性,亦即獲悉內線消息之人,較諸其他投資人,具有私取之利益,或「利用」此消息,進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始有違反信賴義務,造成兩方地位不平等可言。倘若行為人並未「利用」此消息,亦即,行為人不論是否獲悉此消息,一概按事先擬定之投資計畫、或按既定之投資習慣,規律地進行買賣股票之行為,非因獲悉消息始為股票之買賣。此時,獲悉消息之人與其他投資人,自無何基於資訊不平等之地位可言。從而,獲悉未公開重大消息之人,至少須以此消息作為驅使其決定購買股票之重要因素之一,始該當內線交易罪之處罰目的,一旦獲悉重大未公開消息之人「利用」消息而買賣股票,此未公開消息與股票買賣行為之間,即產生足以認定違法之邏輯推論,惟行為人得舉證證明買賣股票非因獲悉消息而致之偶然關聯性,而解免刑責。

2、經查:乙○○為製作假金流,經子○○假金流匯款之時間及金額,預先之規畫,對於川飛公司重要資產之處分(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重大投資項目(CIGS設備採購)及轉型太陽能產業,投資威奈公司並取得2 席董事等事項,均屬對於川飛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皆有預見;另於97年7 、8 月間,乙○○與辛○○、子○○等,安排川飛公司與乙○○掌控之境外公司FULL STAR 公司及TFH公司之間虛偽LED 燈及太陽能燈等產品三角交易,提供資金製作假金流,虛增川飛公司之營業額,並刻意使川飛公司賺取30餘萬美金,復由川飛公司於97年8 月、9 月及10月,將上開虛偽之97年7 月、8 月及9 月之營業收入,併入當月三角貿易營業收入公告,亦有預見;又乙○○於前開對於川飛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公告之前,即商請壬○○及由壬○○出面邀集親友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開立證券帳戶及交割款帳戶供其買進川飛公司股票,且於持續買進川飛公司股票後,即以高於原買進之價格,接續全部賣出,並因而獲利,故乙○○有利用上述重大影響川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買賣股票至明。並由乙○○借用他人帳戶買賣川飛公司股票,顯然有刻意避免曝露其為實際買賣川飛公司股票之人。

十二、乙○○於97年9 月至11月,以壬○○、劉邱美妹、李丁村、陳秀娥證券帳戶,售出前揭買入川飛公司股票,並有元大證券旗山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偵字第2308

8 號卷一第187 至194 頁)。而乙○○於97年6 月13日自合庫乙○○帳戶(00000000*** )提領550 萬元,自全棟電器開關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 )提出1550萬元,共計2100萬元,分別存入壬○○、劉邱美妹、李丁村及陳秀娥於合庫之帳戶,用以買賣川飛公司股票,復於97年9月2 日自乙○○帳戶提領800 萬元,全棟電器開關有限公司帳戶提領750 萬元,共計1550萬元,存入劉邱美妹帳戶

500 萬元、李丁村帳戶470 萬元、及陳秀娥帳戶480 萬,用以買賣川飛公司股票各情,亦有提款條、存款條可考(偵字第23088 號卷一第197 至248 頁),核計乙○○賺取2164萬855 元(扣除證券交易所得稅及手續費)。

十三、乙○○、壬○○所辯不足採信部分:

(一)乙○○辯稱:伊指派溫麒是請他看好上開假金流的錢,伊從未取得川飛公司之控制權云云;壬○○亦否認有何內線交易犯行;而溫騏亦證稱:川飛公司第10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47% 股權後,伊沒有告知乙○○,伊是受託看好400 萬美金,關於400 萬美金的動向,伊才會向乙○○報告云云(原審卷六第154 、156頁反面)。惟依前所述,辛○○與張德輝間之協議,係張德輝允由辛○○指派3 席董事,而張德輝所掌控之2 席董事係以不出席董事會配合,因而出席之3 席董事必須一致同意始得通過董事會決議。乙○○自可藉其指派之1 席董事不出席,或不同意提案,而對川飛公司董事會職權行使之事項有決定性影響能力。甚且乙○○係因與張德輝、辛○○共謀製作假金流,協助辛○○取得川飛公司之經營權,使張德輝於未實際支付對價而先行取得精隼BVI 公司股權,其對辛○○是否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亦有實質上之影響力。因而乙○○對於川飛公司,自屬具有控制關係。又乙○○亦因此而取得川飛公司併購流程圖,復與子○○共同規畫假金流之匯款時間,因而事先完全獲悉,甚獲主導足以影響川飛公司股價之重大且亦屬虛偽之消息。壬○○自乙○○處知悉上開足以影響川飛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自屬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

1 項第5 款所指自內部關係人處獲悉消息之人,其復依乙○○指示,提供自身證券帳戶,及蒐取人頭帳戶,進而據以買賣川飛公司股票,應成立上開內線交易犯行。再參諸溫騏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川飛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有投資CIGS公司,當時有要處分子公司資產,也有說要私募,開完會伊把董事會議事錄條文跟乙○○回報等語(他字第12

255 號卷三第161 頁),可見溫騏參加川飛公司董事會會議後,即回報乙○○知悉。是溫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僅就與400 萬美金有關部分告知乙○○云云,應係迴護乙○○之詞,不足採信。

(二)乙○○辯稱:伊與辛○○約定相互持股,而購買川飛公司股票云云。倘乙○○與辛○○約定相互持股,以合作共同事業,在未達到出售設備之目的前,乙○○應繼續持有川飛公司之股票,且97年9 月10日乙○○完成最後1 筆FULLSTAR公司支付川飛公司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假金流款項時,與辛○○合作關係尚屬良好,復於98年1 月間與川飛公司簽訂太陽能設備預售合約,豈會於97年9 月即開始賣出川飛股票,且在簽訂買賣預約之前即已售罄,核與事理有違,顯見乙○○所辯前詞,不足採信。

(三)乙○○辯稱:無內線交易之犯意云云。惟乙○○參與本件犯罪,對於川飛公司股價上漲,有事先之認知預期,因而借用人頭帳戶購入川飛公司股票,本即有賺取差價之意,而其借用人頭帳戶而不用自己帳戶,即有意避免曝露實際買賣之人之用意,可見乙○○知悉其不得購買川飛公司股票之事,所辯前詞亦難採信。

(四)壬○○係乙○○之配偶,經乙○○之告知,川飛公司將向威奈公司訂購20億元生產線設備等,對於乙○○預期川飛公司股票上漲而投資買進,及為避免乙○○具內部人控制關係之身分曝光而借用人頭,難以諉為不知。其仍依乙○○之指示,代為尋找人頭,並提供自己之帳戶,依乙○○之指示買進川飛股票,堪認其與乙○○間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十四、綜上,乙○○、壬○○所辯前詞,均不足以為其等有利判斷,其2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壹、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

(一)辛○○、己○○、子○○、乙○○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歷經下列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99年6 月2 日係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之增訂而修正第1 項第1 款,與本案適用無關。

2、101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另增訂第3 項「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另配合增訂第3 項之罪,原第3 項至第5 項遞移為第4 項至第6 項,並將各該項之序文規定修正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是第

1 項第3 款之罪,增加「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該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限縮,自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對辛○○、己○○、子○○、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辛○○、己○○、子○○、乙○○之新法。

3、綜上,經綜合證券交易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101 年1 月4 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規定。

(二)乙○○、壬○○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與本案有關者,即⑴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參照),⑵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參照),⑶將沉澱期由「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擴大為「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項參照),⑷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沉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後段參照),⑸將對股票價格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

5 項參照)。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增加規定內部人賣出股票之範圍)、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沉澱期「擴大」、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茲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1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因就沉澱期而言,新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行為人)。故乙○○、壬○○被訴內線交易之犯行是否成立,自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論之(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1 )。

(三)辛○○、己○○、子○○、乙○○犯罪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及第179條於101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第179條增加第2項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原第179條之規定,即修正為第179條第1項;而第171條亦增加第9項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適用之規定。因此僅係條文號次項目之變更,而本件並無外國公司等準用情形,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二、論罪部分:

(一)辛○○係川飛公司之執行長,己○○為川飛公司之董事長,子○○為川飛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均為公司之負責人。

(二)關於辛○○、己○○、子○○、乙○○所犯董事非常規交易、背信罪等部分:

1、就不法移轉精隼BVI 公司股權予張德輝指定之A-ONE 公司,致川飛公司損失高達5.4602億元,並使川飛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為不實之記載部分,辛○○、己○○、子○○、乙○○均係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第3 款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經理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之罪、同法第

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依證券交易法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97年度財務報告),犯製作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罪。

2、製作內容不實之傳票、不實登載帳冊、製作內容不實業務文件(簽呈、不實之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間採購合約、不實之BVI 股權買賣合約、川飛公司內部簽呈),均係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同法第174 條第1項第5 款之罪。又因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特別規定,依法規競合關係,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部分,均不另論罪。故檢察官認辛○○、己○○、子○○、乙○○併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容有誤會。再檢察官以10

1 年度蒞字第3295號補充理由書,併認辛○○、己○○、子○○、乙○○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審卷六第138 頁)。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董事背信罪,為刑法第342 條背信行為之特別規定,皆法規競合關係,自不論以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附此敘明。

3、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辛○○、己○○、子○○、乙○○此部分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依證券交易法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97年度財務報告),而犯製作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將該不等虛偽不實之交易事項及相關收、付情形,登載在轉帳傳票、帳冊等會計憑證上,使川飛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97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不實之結果」等語(起訴書第9 頁第4 至7 行)。

堪認檢察官已就辛○○、己○○、子○○、乙○○所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發行人為行為人製作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罪行起訴,僅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引此罪名。

4、辛○○、己○○、子○○、乙○○與張德輝(已死亡,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乙○○雖不具川飛公司之董事、經理人之身分,惟與有身分之己○○、辛○○、子○○等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辛○○、己○○、子○○、乙○○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董事背信,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論處。起訴書雖認辛○○、己○○、子○○、乙○○等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應予分論併罰。然上開各行為之間,分有階段行為或法規競合關係,已如前開2所述,無從論以數罪併罰,併此敘明。

5、辛○○、己○○、子○○、乙○○等人,為使川飛公司配合假金流,由子○○指示不知情川飛公司蕭鴻銘撰寫簽呈,交不知情甲○○會簽;令不知情川飛公司財會人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年報公告;令不知情癸○○發布不實重大訊息,均屬間接正犯。

(三)辛○○、己○○、子○○、乙○○虛偽交易等部分:

1、川飛公司與FULL STAR 公司、TFH 公司間虛偽路燈等交易,乙○○、辛○○、己○○、子○○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製作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罪;又川飛公司與FULL HOUSE公司、WELL RICH 公司間虛偽太陽能板交易等,乙○○、辛○○、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製作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罪(97年度財務報告)。

2、辛○○、己○○、子○○、乙○○等人製作內容不實之傳票、不實登載帳冊、因係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又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特別規定,依法規競合關係,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部分,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辛○○、己○○、子○○、乙○○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應論以數罪等詞,尚有誤會。

3、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辛○○、己○○、子○○、乙○○此部分不實三角貿易之犯行,未論以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製作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罪。惟參諸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川飛公司內將前開占川飛公司97年度營業收總額3 億4342萬9000元之36.8% 、共虛增31萬6600美元帳面營業收入之虛偽不實交易事項及相關收、付款情形,登載在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使川飛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97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不實之結果」(起訴書第10頁第10至23行),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前開不實交易事項及相關收、付款情形,登載在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使川飛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97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不實之結果」(起訴書第11頁第7 至10行)。足見檢察官已就辛○○、己○○、子○○、乙○○所為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發行人為行為人製作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罪行起訴,僅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引此罪名,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審理。

4、檢察官以101 年度蒞字第3295號補充理由書,併認辛○○、己○○、子○○、乙○○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4

2 條背信及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審卷六第138 至139 頁);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辛○○、己○○、子○○、乙○○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罪等語。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此部分不實三角貿易,係為虛增川飛公司營收,僅有三角貿易之形,無交易之實,自不具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或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要件;且此不實三角貿易,僅係為達帳面上虛增川飛公司營收數字,並未使川飛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或非常規交易,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不合。故此應係贅引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刑法第342條法條,併予說明。

5、乙○○併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海上運送文件之內容),檢察官雖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製作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罪處斷。

6、辛○○、己○○、子○○、乙○○與Judy等人就不實交易

LED 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辛○○、己○○、乙○○就不實交易太陽能板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上開不實交易,皆由川飛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製作相關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並公告等,均屬間接正犯。

(四)辛○○、己○○虛偽還款等部分:

1、辛○○、己○○藉由向金主借款支付利息,虛偽製作CIGS公司返還川飛公司款項之金流,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

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依證券交易法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99年度財務報告),而犯製作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罪。又辛○○併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間之解除買賣合約,及CIGS公司委任黃新發還款之委任書)。

2、檢察官以101 年度蒞字第3295號補充理由書,併認辛○○、己○○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審卷六第139 頁)。且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載明辛○○、己○○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

4 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惟辛○○、己○○製作內容不實之傳票、不實登載帳冊、製作內容不實業務文件,均係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第5 款之特別規定,亦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辛○○、己○○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罪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應有誤會。

3、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辛○○、己○○此部分不實還款之犯行,未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製作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罪。惟參諸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上述之轉帳傳票及銀行存款收支憑證等會計憑證上,使川飛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99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均發生不實之結果」(起訴書第13頁第6 至9 行)。足見檢察官已就辛○○、己○○此部分所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發行人為行為人製作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罪行起訴,僅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引此罪名,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審理。

4、辛○○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製作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辛○○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與已起訴之證券交易法第17

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製作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5、辛○○與己○○就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辛○○指示不知情庚○○囑不知情許麗娟草擬不實終止合約,並指示不知情之徐志利找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印章;復令不知情之庚○○、徐志利、楊孟穎提、存款項後,由不知情黃香琪或財會人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由不知情庚○○公告不實還款重大訊息等,均為間接正犯。

(五)丁○○、戊○○洗錢罪等部分:

1、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起訴事實已敘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精隼BVI 公司與蘇州福而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部分)。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起訴事實已敘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精隼BVI 公司與東莞川飛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東莞川飛公司補充章程之一部分)。戊○○、丁○○等分別與張德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戊○○、丁○○分別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2、檢察官雖未就丁○○、戊○○分別於蘇州福而康公司股權移轉予ALL PEACE 公司、及東莞川飛公司股權移轉予香港川飛公司文件為不實記載等起訴。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起訴,惟此與起訴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依89年4 月25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並提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複決同意,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迄今不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或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從而在大陸地區犯罪,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247號判決參照)。是關於丁○○、戊○○在大陸地區所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處,併此敘明。

(六)乙○○、壬○○內線交易等部分:

1、核乙○○所為,係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內線交易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6 款意圖影響股價散布不實資料之規定,應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壬○○所為,係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 項第3 款內線交易規定,應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

2、內線交易罪部分,乙○○與壬○○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壬○○雖非對川飛公司具有控制關係之人,惟與乙○○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成立共犯,並依同條項後段減輕其刑。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辛○○、子○○、己○○知悉乙○○有自行購買川飛公司股票之行為,是辛○○、子○○、己○○均無從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1第6款之共犯。

3、乙○○所犯上開違反意圖影響股價散布不實資料、內線交易,分別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係屬一行為同時犯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違反內線交易,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處斷。

4、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意圖影響股價散布不實資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與前開已起訴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內線交易,應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部分,既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審理。

5、乙○○、壬○○雖有數次買進川飛公司股票,而觸犯內線交易犯行,惟此數次買進川飛公司股票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包括一罪。

(七)辛○○、己○○、子○○、乙○○所犯前揭董事背信等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依證券交易法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97年度川飛公司財務報告),及虛偽交易等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依證券交易法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97年度川飛公司財務報告)部分,因皆屬川飛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行為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惟此部分與辛○○、己○○、子○○、乙○○所為前揭董事背信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董事背信處斷【丙、壹、二、(二)2所載】。

(八)辛○○、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以上,其等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之罪(董事背信罪部分)、與同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依證券交易法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之規定(虛偽還款部分);乙○○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

1 項、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以上,其等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之罪(董事背信罪部分)、與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內線交易部分),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辛○○曾於91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30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以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各罪,係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48

7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丁○○、戊○○於偵查中分別供出自A-ONE 公司移轉蘇州福而康公司、東莞川飛公司股權移轉至丁○○所掌之ALL PEACE 公司、香港川飛公司之事實而自首此部分之洗錢犯行(他字第12255 號卷三第165 、168 至169 頁),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中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丁○○、戊○○與張德輝為直系血親關係,其2 人就張德輝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有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2 款之情形,爰依法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再丁○○與戊○○為張德輝之子,受張德輝指示而為本件洗錢犯行,且其2人僅參與自A-ONE 公司移出蘇州福而康公司、東莞川飛公司股權之後階行為,而張德輝取得精隼BVI 公司及其子公司股權,亦付出相對應之川飛公司及5 家控股公司股權,是以丁○○、戊○○所為上開洗錢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且再遞減之。

(十一)外國公司股票固據財政部函示為證券交易法第6 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本件精隼BVI 公司股票係外國公司之有價證券,辛○○、己○○、子○○、乙○○等人以虛偽金流移轉,形式上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虛偽之情事該當,本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惟依前述證券交易法

100 年12月20日修正,第171 條增加第8 項規定,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而證券交易法第165 條之1 、第165 條之2 係規範「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之情形,因而在解釋上應認須外國公司股票於有在國內市場上櫃、上市或登錄興櫃時,有虛偽買賣之時,始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準用。本件精隼BVI 公司股權虛偽買賣,買賣非屬上述之情形,故無準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適用,不論以該罪,且檢察官未以該罪名起訴,併予敘明。

貳、撤銷改判(辛○○、己○○、子○○、乙○○)部分:

一、原審以辛○○、己○○、子○○、乙○○所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己○○為川飛公司董事長,其受辛○○指示,與子○○配合乙○○開立川飛公司、漢聲公司之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帳戶,由子○○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川飛公司、漢聲公司印章,並非無權偽製印章,原判決(第15頁)認子○○等人有偽造川飛公司、漢聲公司印章犯行云云,尚有誤會;㈡原判決事實貳、三、(十二)部分(原判決第21至27頁)認辛○○與張德輝約於97年11月10日簽立合約書,載明張德輝有川飛公司股票20641 張,己○○應於該合約簽立後15個交易日承受完畢,其中第1 日為3000張,後2 至14日每日1250張,最後日1364張;張德輝依上開約定取得之出賣股權股價,若高於每股

8.462 元者,張德輝願於上開交易完成後15日內,將差額支付予己○○;若辛○○於前開交易完成前,尋得第三人願意承受張德輝持有之川飛公司股票者,前開約定應由三方再行以書面協商修改等,辛○○自行並請川飛公司員工尋找金主買進張德輝出售之川飛公司股票,且允諾將所得之利益扣除成本後分配予其經營團隊(己○○13% 、子○○11% 、癸○○9%、庚○○7%,後修正為己○○1000萬元、子○○1000萬元、癸○○800 萬元、庚○○600 萬元),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辛○○、己○○收取張德輝2 億7342萬8829元,並以此為辛○○、己○○、子○○、乙○○共犯董事背信之犯罪所得。然此為辛○○、己○○等人為張德輝出售其持有川飛公司股票,要與辛○○、己○○、子○○、乙○○參與移轉精隼BVI 公司股權,而以假金流製作FULL STAR 公司不實付款予川飛公司、漢聲公司,再由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簽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將資金再回流予乙○○,而使川飛公司為非常規交易、董事背信之犯行,致川飛公司損害5 億4602萬元無涉。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錯誤;㈢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

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 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辛○○、己○○、子○○、乙○○使川飛公司出售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股權及免除出借子、孫公司之借款、應付帳款共5 億4602萬元予張德輝,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行。原判決第327 頁第3 行至第4 行認此係虛偽行為,不再論以非常規交易罪云云,於法尚有不合;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 款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月6 日施行,已涉及構成要件限縮,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應比較新舊法。原判決第325 頁倒數第8 行起至第

326 頁第7 行止,認此修正應比較新舊法,並以新法規定對辛○○、己○○、子○○、乙○○較為有利,而適用新法。

然於原判決第331 頁第7 行至第11行卻以「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曾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增加第3 項規定,董、監事經理人背信及侵占之金額,須達500 萬元以上,始依證券交易法處斷,500 萬以下,則依刑法處斷,因本件背信金額達一億元以上,自應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等,前後論述,似有矛盾;㈤原判決第20

4 頁⑸引用乙○○、庚○○、子○○之供述,認子○○知悉川飛公司與FULL HOUSE公司太陽板交易之事,卻於原判決第

334 頁就子○○參與97年12月太陽能板虛偽交易之事,以證據不足不另為子○○無罪之諭知,前後理由矛盾;㈥丁○○、戊○○與張德輝為直系血親關係,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洽;㈦乙○○雖於偵查中即自白製作假金流犯行,惟其尚有犯罪所得未繳回,無從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誤為減刑,亦有不當;㈧前揭間接正犯部分,漏未說明,自有未洽;㈨丁○○、戊○○有前揭減刑事由,原審漏未審酌依法減輕;㈩關於沒收部分,刑法已有修正(詳丙、貳、五所載),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新修正刑法;原審判決後,乙○○、己○○、丁○○、戊○○已與川飛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九第58頁,及104 年4 月22日陳報狀附件),原審同有未及審酌。

二、上訴理由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未將辛○○、己○○、子○○、乙○○等人之犯罪所得,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逕為沒收之宣告,尚有未當。

2、乙○○雖自白是係為20億元之太陽能合約,始配合辛○○等人製作假金流,惟原審已認定該太陽能合約是虛偽,並不存在;又乙○○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製作假金流之對價是10萬美元;再從子○○所提供之錄音內容以觀,辛○○稱乙○○參與製作假金流之對價為5000萬元,在在顯示乙○○並非毫無犯罪所得,且衡情乙○○應無理由甘冒重罪無償義務幫忙辛○○等人製作假金流。原審卻於乙○○未繳回犯罪所得前,給予減刑,已於法未合。原審又認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負責人為乙○○)於98年1 月20日所定之「25百萬瓦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線設備買賣預約書」為虛偽,川飛公司因此給付威奈公司1000萬元訂金,並經威奈公司沒收,原審未列入川飛公司之損失,似有遺漏,亦不列為乙○○之犯罪所得,於乙○○未繳回犯罪所得前,即給予減刑,亦有未洽。

3、原審以辛○○、己○○、子○○及乙○○等人共同所犯董事背信罪與製作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罪(97年財務報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董事背信罪處斷。然董事背信罪與財報不實罪,分屬不同構成要件之法律行為,應非可認係同一行為。其等之犯罪目的是為掏空川飛公司,並為掩飾其犯罪而製作不實財報,兩者係屬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且因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自應論以數罪,原審僅認以一罪,非無可議。

4、原審雖宣告辛○○、子○○、己○○、乙○○共同犯罪所得273,428,829 元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本件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已代投資人及川飛公司對辛○○等人提出民事賠償,上開犯罪所得於未發還給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前,逕為沒收之宣告,疑有未洽。

5、辛○○、己○○、子○○及乙○○固共同參與精隼BVI 公司股權自川飛公司移轉FULL STAR 公司,再由FULL STAR公司移轉至張德輝所控制之A-ONE 公司,而不直接移轉至張德輝所控制之A-ONE 公司,意在避免追訴、處罰,以掩飾、藏匿犯董事背信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藉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行為。且丁○○、戊○○再自A-ONE公司分別將精隼BVI公司所持有之東莞川飛公司100%股權移轉給戊○○所掌控之香港川飛公司;將精隼BVI公司所持有之蘇州福而康公司100%股權移轉給丁○○所掌控之境外公司ALL PEACE (全和公司),更係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原審所認似有未洽。

(二)己○○上訴意旨略以:

1、黃月琴於99年11月9 日臺北市調處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因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故無證據能力。又原審既未傳喚黃月琴到庭,由己○○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以資補正,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判決亦不得以上開陳述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是原判決以黃月琴於臺北市調處之陳述據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除有違證據法則,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2、己○○係氫能源之技術研發人員,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僅因辛○○願提供公司平台使其能順利進行研發,遂應允擔任川飛公司掛名董事長,而實際從事氫能源研發工作,從未管理川飛公司事務或參與任何川飛公司決策,雖形式上對外代表川飛公司簽訂契約、開立川飛公司相關帳戶及簽發相關憑證、傳票,惟此均係由辛○○作成決策後,再指示不知情之己○○為之,其本身對川飛公司所有業務、決策絕未參與,亦絕不知情,原判決無視於此,竟僅憑其受辛○○指示所簽立之相關合約、簽呈、憑證及欠缺證據能力且為不實之供述,遽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董事背信、財報不實等罪,顯屬無據。又己○○係掛名負責人,實際僅從事氫能源研發,就本案所有不法行為皆未參與,亦不知悉,其未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不成立本案之共同正犯。

(三)辛○○上訴意旨略以:

1、辛○○並無「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之情形,且未獲有利益。其並未參與張德輝父子掏空公司之計畫,而係希望能經由上市櫃公司經營事業或引入新事業等,在無知之情狀下,陷入張氏父子所設計之掏空騙局。但絕無掏空背信之故意與犯行,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2、原判決認辛○○「製作財務報告而其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形。然辛○○發現張氏父子掏空之情狀後,為避免川飛公司遭受損失(下市等),不得已才對外借款匯入川飛公司欲彌補張氏父子掏空、虧空之窘境。即便有原判決所指之犯罪情形之外觀,其內心從無傷害川飛公司之意思。縱法院認定其有此等犯罪行為,考量當時之情狀,亦應從輕量刑,方為妥適。

(四)子○○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未審酌子○○未參與FULL STAR公司、TFH公司與川飛公司之三角交易之執行細節,無由獲悉虛偽交易之情形,竟以子○○具有財經背景,即推論其不可能不知道乙○○有意提升川飛公司之營業額及獲利,卻仍進行FULL STAR公司、TFH公司與川飛公司之三角交易,而遽認子○○與辛○○等之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殊嫌率斷。

2、辛○○入主川飛公司之初,子○○負責人事、總務、文書及日常事務之管理工作,與甲○○、蕭鴻銘等係先在臺中川飛公司上班,並未與辛○○、己○○、乙○○等一起上班,亦未參與渠等作成後續決策。其於臺中辦公室事務處理告一段落後,約97年10月中才到臺北辦公室工作,與乙○○等人確無存在犯意聯絡。再者,縱子○○至臺北辦公後,對辛○○等所為產生懷疑,但因其對於川飛公司資金運作、締約對象,以及辛○○與乙○○之合作條件欠缺全盤認識與瞭解,且辛○○又要求其不要過問太多,原判決竟於證據缺乏之情況下,認定金流之製作應有獲子○○確認後始著手進行,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應有撤銷之必要。

(五)丁○○上訴意旨略以:丁○○並非基於洗錢之犯罪故意而以ALL PEACE 公司受讓蘇州福而康公司股權,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

1、丁○○認為蘇州福而康公司股權係其父親張德輝本於合法交易取得之資產,始基於張德輝預分家產之安排,以

ALL PEACE 公司收受蘇州福而康公司股權,過程中並無洗錢罪之犯罪故意。

2、丁○○僅係基於依張德輝生前預分家產之認知,始以AL

L PEACE 公司收受蘇州福而康公司股權,並無藉此掩飾或隱匿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意圖。

3、丁○○並未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原判決之認定顯與我國商業會計法規範之構成要件不符:⑴丁○○固擔任ALL PEACE 公司之負責人,惟仍非我國商

業會計法中之「商業負責人」,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主體要件不符,無從構成該條之犯罪。⑵ALL PEACE 公司與精隼BVI 公司間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

書,充其量僅係外國公司之原始會計憑證,並非我國商業會計法之規範客體,丁○○並未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

⑶ALL EPACE 公司所製作之蘇州福而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並非於我國領域內所製作,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

(六)戊○○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所謂「掏空行為」應係辛○○自始即不欲給付該5.46億元,而利用乙○○以循環假金流方式處理,且辛○○自始擬以假金流方式給付5.46億元予川飛公司乙事,張德輝是否參與或知悉,非無疑義。況張德輝確有支付大陸子公司價款之充分資力,實無犯罪動機。張德輝甚且於本件交易過程中,積極維護川飛公司、防免川飛公司受害之舉。由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張德輝對於辛○○自始即不欲給付精隼BVI 股權股款予川飛公司乙事,有所參與或知悉,實無從認定張德輝即為本件掏空案之共犯,原審判決逕認張德輝共同參與掏空行為,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2、由卷附證據,足徵張德輝取得精隼BVI 公司股權已支付對價,該股權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原審認定張德輝並未支付對價,並論以戊○○犯洗錢防制法罪責,顯有違誤。從而戊○○以香港川飛公司受讓東莞川飛公司股權,因收受行為客體不該當,自不得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罪。原審不查,驟為戊○○不利之認定,其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顯非所適。

3、戊○○因確信其父張德輝業已取得精隼BVI 公司股權,而聽從指示配合辦理股權移轉,實無認知該股權係犯罪所得財物。更況,戊○○根本無從了解其父張德輝與辛○○等人之交易細節,如何判斷取得股權究竟合法或非法。原審判決認定戊○○與張德輝共同基於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配合辦理股權移轉,進而於98年6 月間以不實對價文件等情,顯有違誤。

(七)乙○○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一方面先認定乙○○與辛○○、己○○等人有犯意聯絡,卻又認為川飛公司之所以受到5.46億元之損害,係因辛○○、己○○不法收取張德輝2 億7342萬8829元,而未向張德輝收取本應由張德輝匯回川飛公司之5.4602億元所致。其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矛盾,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

9 條第14款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

2、原判決認為乙○○與辛○○等人,共同以製作虛偽之進、銷貨文件及資金循環方式,致川飛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受有損害部分,原判決對於卷內有利乙○○之證據未予採納,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不採之理由,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

3、原審對於檢察官原先起訴所主張之3 個影響川飛公司股價重大訊息,已認定後2 個重大訊息顯與事實不符。詎原審竟在檢察官上開起訴範圍之外,逕行認定川飛公司於97年

9 月10日公告該公司97年8 月份營業收入及川飛公司於97年9 月30日公告該公司97年9 月營業收入等,亦屬影響川飛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惟此部分原審認定之事實,從未被檢察官認為是影響川飛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原審亦從未在審判程序中對乙○○告知其會認定上開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屬影響川飛公司股價重大訊息,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第287 條、第288 條第3 項、第

289 條等規定,而有同法第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4、原判決就認定乙○○實際上對川飛公司之業務有控制關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內部關係人一情,依原判決在第113 頁判決理由之記載,係據子○○之供述及由子○○所撰寫之「對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併購過程之說明」為據。惟子○○上開供述及其所撰寫之說明,其內容均未提到原審所認定:乙○○明知張德輝所控制之2 名董事依約以不出席董事會之方式以配合辛○○入主川飛公司,並掌控董事會;乙○○也未曾知悉川飛公司有關重要之事項,悉由辛○○所掌控之3 席董事決議;更無所謂乙○○掌控1 席董事,倘其不同意,川飛公司董事會即無法達成決議之事實。綜上,原審認乙○○實際上對川飛公司之業務有控制關係,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第3 款之內部關係人,惟原判決所依憑之事證核與其所認定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

(八)壬○○上訴意旨略以:壬○○已在原審舉證說明由林藝珊、李丁村、陳秀娥之證述、買賣川飛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壬○○是否同時與人頭戶買進川飛公司股票及買賣張數是否相近等證據,均可證壬○○係依乙○○指示買賣川飛公司股票。其與劉邱美妹、林丁村及陳秀娥3 人相同,均為乙○○之人頭,而與乙○○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對於卷內有利壬○○之證據未據採納,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採之理由,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

(九)經查:

1、乙○○雖於原審供承:伊作假金流是借款,有年息10% ,這是張德輝匯10萬美金給伊等語(原審卷一第171 、172頁反面),惟除乙○○供述外,並無張德輝匯款10萬美金予乙○○之事證,尚難僅執此即謂乙○○因參與董事背信製作假金流,獲取10萬美金之犯罪利得。至子○○提供之錄音內容,辛○○固稱:「我在想林董墊給公司股東往來將近1 億,我在想,他是他說前面的1MEGA 就是2 億,2億等於這他花費的成本全部回來,再來是1.6 億MEGA跳到5MEGA ,是1.6 億,但他報2 億,但這沒關係,我是在想是這樣總共給他2 億5 MEGA,因為前面的錢付了,就付了,他在意的是他的錢是否能回收,他墊給公司的錢能回收,他這點都不錯,所以我有跟他(乙○○)講過,其實他能5000萬回收,他能接受,…」,有勘驗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十四第266 頁),是辛○○提及乙○○回收5000萬一事,係參雜乙○○墊付股東往來部分,非指乙○○已獲取5000萬元不法所得。是檢察官以乙○○有上開10萬美金或5000萬元不法所得云云,尚非可採。

2、辛○○、己○○、子○○及乙○○等人共犯上開董事背信罪行,及虛偽三角貿易而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罪之間,均有不實製作川飛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部分,且此2 罪有犯罪行為重合關係,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論以董事背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認應論以數罪併罰,應非可採。

3、辛○○、己○○、子○○、乙○○所為,不成立洗錢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以其4 人應依洗錢罪處斷,亦有錯誤。

4、己○○所指黃月琴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業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而不予援引作為不利於己○○之認定。又己○○辯稱其為掛名負責人,否認管理川飛公司事務,或參與川飛公司決策云云,業經本院說明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是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5、丁○○、戊○○係基於洗錢之故意,受讓蘇州福而康公司、東莞川飛公司股權一節,且丁○○所為,另犯商業會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等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6、辛○○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其上訴否認犯行,應無理由。

7、原判決認定乙○○與辛○○、己○○、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董事背信等犯行,卻以辛○○、己○○為張德輝出售個人持股所得2 億7342萬8829元為乙○○、辛○○、己○○、子○○等董事背信罪行之犯罪所得,論理前後矛盾,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然原判決認乙○○與辛○○、己○○、子○○為董事背信、虛偽三角貿易及乙○○、壬○○內線交易等犯行,事證明確,且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乙○○、壬○○上訴為無理由。

8、子○○否認參與虛偽三角貿易及董事背信等犯行,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子○○上訴為無理由。

(十)檢察官、辛○○、己○○、子○○、乙○○、丁○○、戊○○、壬○○前揭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罪部分及辛○○、己○○、乙○○定執行刑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辛○○、己○○、子○○等人分別為上市公司川飛公司前後任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本應以高度之職業道德標準,在其等之職務範圍內善盡維護川飛公司之信譽與該公司及所有股東之利益,不得利用任何職務機會藉以謀取個人之不法利益,竟先與乙○○共同利用擔任前揭職務之機會,共同以製作虛偽資金循環及簽訂不實內容契約之不利益交易方式,將川飛公司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全數股權掏空移轉至張德輝父子3 人掌控之境外ALL PEACE (全和)公司,並使川飛公司喪失其對子、孫公司之融資款債權,致川飛公司受有總計5 億4602萬元之重大損害;復為美化川飛公司之財務報表,共同以製作虛偽之進、銷貨文件及資金循環方式,虛增川飛公司97年度下半年之交易,並使乙○○得以回收其先墊付之假金流;而辛○○、己○○為防止證券交易所及簽證會計師發現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之交易係虛偽交易,竟共同以偽造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之終止合作契約書,並向不知情之金主借款匯入前開川飛帳戶後,在川飛公司99年第2 季財務報表上虛偽記載已收回CIGS公司返還之2 億1000萬元預付設備款,嚴重影響川飛公司之股東權益並損及證券市場之穩定,且因其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罪嫌,其等共同犯罪之所得利益超過1 億元以上最高額等情;暨丁○○、戊○○雖未參與前述張德輝與辛○○等人不法移轉精隼

BVI 公司股權之行為,然知悉卻配合辦理後續移轉手續,致川飛公司喪失精隼BVI 公司股權,而受有重大損害;乙○○、壬○○利用內部消息為本案內線交易犯罪,並為主要獲利者,自屬非是,其等行為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犯罪所得高達2000餘萬元,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及犯後態度,且乙○○、己○○、丁○○、戊○○於本院審理與川飛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辛○○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背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年,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背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子○○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乙○○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之背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部分,判處3 年;丁○○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9 月;戊○○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壬○○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就辛○○、己○○、乙○○部分,分別合併定執行刑10年、7 年8 月、4 年10月,以示懲儆。

四、壬○○、丁○○、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壬○○因聽從配偶即乙○○之指示而犯罪,丁○○、戊○○遵從父親張德輝安排而犯罪,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修正部分:

1、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104 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於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2、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三項合併在第二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如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當場賭博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是關於偽造之文書、印章、署押之沒收,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3、按104 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再105 年5 月2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3 項規定:「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而參諸刑法第38條之3 立法理由說明:「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因此,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影響被害人行使其債權之權利,在沒收裁判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保全效果。易言之,依新法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財物等情形下,不影響被害人求償權利。

(二)辛○○偽造CIGS公司之圓型印章及印文各1 枚、偽造「Tonyly」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

(三)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刑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尤以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每每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責,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埔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44、3146號裁判意旨參照)。

1、辛○○犯上開董事背信罪行所得免付之5 億4602萬元利益,扣除其賠償川飛公司之5800萬元,有川飛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9年及98年(重編後)9 月30日】、川飛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9年及98年(再重編後)12月31日】附卷可考(偵字第23087 號卷二第292頁,原審卷十七第168 頁反面),應依104 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4 億8802萬元(5 億4602萬元-5800萬元=4 億8802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乙○○因虛偽太陽能路燈、LED 燈,及太陽板之三角交易,自川飛公司不法獲取13萬3418.14 美金(川飛公司損失44萬9988.14 美金-川飛公司盈餘31萬6570美金=13萬34

18.14 美金)。又因違法內線交易所得2164萬0855元,均應依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董事背信、內線交易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丁○○、戊○○雖犯洗錢罪,並分別獲取精隼BVI 公司之子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東莞川飛公司100%股權。惟此係其等父親張德輝以川飛公司、漢聲公司股權交易,且支付等值對價而來,若對丁○○、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104 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其2 人不予宣告沒收。

4、辛○○為張德輝出售個人持有而獲取2 億7342萬8829元,核與本件犯行無涉,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5、另關於前揭沒收辛○○、乙○○犯罪所得部分,揆諸105年5 月2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規定,不影響川飛公司或其他被害人對之行使之權利。故上開對辛○○、乙○○諭知沒收部分,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始毋庸沒收,是除辛○○、乙○○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已實際合法返還予被害人者外,均無庸扣除之,而均應依法沒收,附此敘明。

6、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就辛○○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均併執行之,

六、己○○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20738 號):就己○○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事實相同,爰併予審理。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子○○參與97年12月太陽能板虛偽交易部分。惟此為子○○否認(原審卷八第134 頁反面),並據癸○○供證:太陽能板交易,由伊的部門負責等語(原審卷八第

126 頁反面)。而乙○○係與庚○○間以電子郵件共商如何製作進貨及銷貨部分,並未見子○○參與,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考(原審卷十一第34至36頁)。是子○○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非無據。惟檢察官以此與前開太陽能路燈及LED 燈三角貿易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關於子○○被訴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略以:己○○與辛○○共同偽造CIGS公司圓戳章1枚,進而偽造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之終止合約書、由CIGS公司「Tonyly」出具之授權黃新發代為處理CIGS公司還款細節之授權通知書等犯行,業經己○○否認在案(本院卷六第25頁),而上開偽造CIGS公司圓戳章1 枚及偽造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之終止合約書、授權黃新發代為處理CIGS公司還款細節之授權通知書,均是由辛○○自行所為,已詳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己○○與辛○○共犯前開偽造私文書、印章之犯行,己○○此部分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惟因己○○涉犯此部分與前開川飛公司99年財務報告記載CIGS公司不實還款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略以:丁○○、戊○○共同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自川飛公司移轉至FULL STAR 公司,再自FULL STAR 公司移轉至A-ONE 公司(起訴法條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惟事實已敘及此罪行)。惟查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丁○○、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不能併論以洗錢罪,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洗錢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己、無罪部分:

一、關於辛○○、己○○、子○○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己○○、子○○及乙○○共同將川飛公司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股權自川飛公司移轉FULL S

TAR 公司,再由FULL STAR 公司移轉至張德輝所控制之A-ONE公司後,精隼BVI公司之子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及東莞川飛公司股權又自A-ONE公司,分別移轉至ALL PEACE及香港川飛公司,因認辛○○、己○○、子○○及乙○○亦共同涉犯洗錢罪(起訴法條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惟起訴事實已敘及此罪行)。

(二)查辛○○、己○○、子○○及乙○○4人,固參與精隼BVI公司股權,自川飛公司移轉FULL STAR公司,再由FULL STAR公司移轉至張德輝所控制之A-ONE 公司等犯行。惟此等係彼等共犯非常規交易、董事背信等罪之犯行內容,而非另有隱匿、掩飾之行為。至於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至丁○○、戊○○控制之ALL PEACE 公司或香港川飛公司部分,辛○○、己○○、子○○及乙○○等人並未參與,自不得併論以洗錢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辛○○、己○○、子○○及乙○○等人確實涉有洗錢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辛○○、己○○、子○○及乙○○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丁○○、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戊○○是張德輝之子,與張德輝、辛○○、子○○、乙○○共同製作虛偽循環金流及簽訂不實內容契約,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全數掏空移轉至張德輝父子3 人掌控之境外A-ONE 公司(起訴書誤載為ALL PE

ACE 公司),並使川飛公司喪失對子、孫公司之融資款債權,致川飛公司受有合計5 億4658萬8000元之損害。公訴意旨併以川飛公司於97年6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由丁○○擔任主席召開第10屆第7 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川飛公司以無息方式貸予精隼BVI 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力飛公司、深圳精隼公司2 億3600萬元融資款。因認丁○○、戊○○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等罪嫌云云【起訴書已載明丁○○、戊○○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罪事實,僅起訴法條漏載,可見丁、壹、二、(二)3所載;檢察官另以101 年度蒞字第329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丁○○、戊○○另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原審卷六第138 頁)】。

(二)丁○○、戊○○均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1、丁○○辯以:

(1)丁○○從未涉入張德輝與辛○○等人間就「川飛公司股權轉售之協議過程」。張德輝97年間因年遇體衰,想將川飛公司股權出售,適辛○○、己○○、子○○及乙○○等人之團隊,有意接手川飛公司。惟辛○○等人無意繼續經營自行車業務,且因自行車業務單位之營運虧損,遂要求張德輝須買回自行車業務(精隼BVI 公司及蘇州福而康等大陸子公司),並清理母子公司間之應收關係人融資款,此觀諸辛○○99年10月6 日偵查時供述「我要求張德輝把川飛公司的腳踏車事業全部結束後,並處分掉精隼公司所控制大陸子公司的債權往來,再將川飛公司交由我經營,這是我開給張德輝的條件,我只要買川飛公司的空殼子,其他資產我都不要」。顯見張德輝與辛○○等人之買賣,係買主辛○○所提出之條件,應非配合所謂後續資金循環掏空所預作之規劃。自張德輝有意出售川飛公司股權以來,主要均由張德輝出面與買主洽商交易條件,丁○○從未涉入談判過程,對於張德輝與辛○○等人之股權交易協商過程以及後續資金交付等細節並不清楚。

(2)丁○○未參與張德輝及辛○○等人協議之過程,乙○○於100 年1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明,包括張德輝、辛○○、己○○、子○○、乙○○等5 人約在川飛公司見面,商談川飛公司股權讓售事宜時,丁○○並不在場。足證丁○○確沒有參與雙方交易談判之過程,對於交易細節如何安排並不清楚。子○○100 年3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所有關於雙方交易、洽商過程,參以辛○○於偵查中之供述,亦未提及丁○○有參與買賣雙方洽商之過程。交易雙方有關川飛公司股權讓渡之協議書或承諾書上,均僅有張德輝、己○○、辛○○、乙○○等人之簽名,丁○○從未署名於其上,益徵該交易僅存在於張德輝與辛○○等人之間,丁○○從未涉入其中。

(3)公訴意旨僅憑川飛公司之指述即認定丁○○涉入洽商過程,事實認定顯有瑕疪。丁○○從未參與本案相關資金流向。丁○○未參與400 美金出資之過程。乙○○於

100 年1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資金循環如何運作之過程中,丁○○並不在場。丁○○並不知悉該400 萬美金用途如何。丁○○於FULL STAR 匯款至川飛公司時,已卸任川飛公司董事長,對川飛公司內部資金流向並未涉及且不清楚。丁○○於97年6 月13日經張德輝解任弘昌公司法人代表人之身分後,即已解除其川飛公司董事長身分,自此即退出川飛公司之經營,再也無權經手或參與川飛公司內部之資金調度,無從得悉資金流向及真實性。川飛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CIGS公司時,丁○○已卸任董事長職務,沒有參加該次董事會,並不知悉川飛公司投資CIGS公司決策過程。川飛公司董事會97年

6 月25日決議投資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時,丁○○已卸任董事長職務,從未參與討論決策之過程,無從知悉董事會召開及決策之目的,或CIGS投資案是否與資金循環之安排有關。乙○○於99年10月14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FULL STAR 公司帳戶、CIGS公司帳戶、FULL HOUSE公司帳戶均為其所設立或擔任負責人,更足證明資金流向之關係人帳戶均與丁○○無關,丁○○亦無權操作各該帳戶間之資金流向。

(4)丁○○未曾經手且亦未涉及扣押物編號11-6川飛公司轉投資表。子○○、辛○○、乙○○等於偵查中對川飛公司轉投資表由何人製作、經手,所陳內容固然互有出入,惟均未提及該公司轉投資表曾由丁○○製作或經手。

(5)川飛公司並未因97年6 月13日第10屆第7 次董事會決議貸款予子公司而有任何資金支出,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因97年6月13日第10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貸款而有任何資金支出,上開貸款由川飛公司原先對子公司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所轉列之融資款。川飛公司集團之營運向來採取三角貿易模式,集團內部分工大抵由川飛公司負責對外銷售,大陸子公司則負責生產製造,因大陸子公司向下游廠商進料成本,以及其營運、人事成本等業務之需,間有由川飛公司為大陸子公司墊付者,以及三角貿易模式之業務往來,致川飛公司因此對精隼BVI 公司等子公司產生相當數額之應收帳款。應收關係人帳款倘逾收回期限90日仍未收回,經會計師建議轉列為關係人融資款。此觀川飛公司97年第1 季財報上所示:「超過正常(90天)授信期間三個月以上之其他應收款-關係人轉列應收關係人融資款」。甲○○於90年10月4 日證稱「一般應收款逾期超過90天,會計師查帳時會依據帳齡分析表提撥一定比例做為呆帳,但一般子公司都是移至應收關係人融資款科目中」。即能證明川飛公司內部會計處理原則,的確有將超過收回期限90天仍未收回之應收關係人帳款轉列為應收關係人融資款之慣例,此核屬川飛公司常態性之支出科目調整。而應收關係人帳款轉列應收關係人融資款之處理原則,並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查證,多次向證券交易所說明,尚無任何違背營業常規之處。林裕邦於100 年3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證:「川飛公司對子公司應收帳款延遲時,會以資金貸予來記錄,金額會因為營運時間關係,時高時低,並非臨時決定貸予這些公司,我們的認知那些都是應收帳款,以前也曾有貸予子公司資金高達二億多元」。足證97年6 月13日董事會決議貸款2 億3600萬元,係由川飛公司先行為精隼BVI 公司代為支出之款項或係對子公司之應收款所轉列,並非臨時以97年

6 月13日董事會決議放貸。川飛公司97年第1 季財報,川飛公司截至97年3 月31日止,融資予精隼BVI 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深圳精隼公司之數額已達2 億1154萬5000元,此均由川飛公司對精準BVI 公司等子公司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所轉列。若再加上97年4 月5 日經過逾收回期限90天,而尚未收回轉列之應收關係人融資款,已達2 億3900萬2000元,故川飛公司在97年6 月13日董事會以前為子公司墊付之款項等應收帳款,早已超過當日轉列融資款之2 億3600萬元,足證該次董事會決議貸予子公司之融資款,全數係由川飛公司對其子公司早先已發生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所轉列,並非經董事會決議後再予貸放2 億3600萬元。

(6)川飛公司並未因97年6 月13日董事會無息融資予子公司致生任何之損害,亦無違營業之常規。川飛公司、漢聲公司100 %持有精隼BVI 公司、精準BVI 公司又100 %持有力飛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深圳精隼公司、東莞川飛公司股權,在此控股架構下,母子公司視為一經濟上之整體,母公司貸款給子公司未收取利息,母子公司整體價值並不因為此而減損。

(7)川飛公司新任經營階層無意經營自行車事業,始選擇處分精隼BVI 公司等自行車事業部門。丁○○未參與張德輝與辛○○等人就川飛公司股權讓售之洽商過程,辛○○等人無意繼續自行車事業,而將川飛公司轉型導入太陽能事業,故選擇處分自行車事業部門,且更名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又精隼BVI 公司及其子公司受有嚴重虧損,甚至有淨值達到負數之情況。子○○於100 年

3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當時川飛還在虧損,大陸部分也虧得很慘,辛○○也無意經營自行車業務」。辛○○於99年10月6 日偵查中供證:「我要接以前,張德輝已虧損3 億6 千多萬」。依川飛公司97年第

1 季財報顯示,原始投資精隼BVI 公司金額3 億9193萬8000元,截至97年3 月31日止,帳面價值僅餘2 億2851萬2000元,已受有1 億7 千萬元之鉅額虧損。精隼BVI公司旗下子公司亦受有鉅額之虧損。川飛公司以3 億1千餘萬元處分精隼BVI 股權,價格高於精隼BVI 公司淨值,且要求收回原融資款項,即無因此而受到損害。張德輝依川飛公司新經營階層之要求以5.46億元之價買回精隼BVI 公司,應係合理正常之價格及交易,尚難因嗣後辛○○及乙○○等人涉嫌假金流,即遽予反推張德輝回買精隼BVI 公司係所謂掏空不法。丁○○並未參與協議及交易過程,起訴書以張德輝購回精隼BVI 公司登記在丁○○名下,交由丁○○經營,遽而推論丁○○亦涉有不法,容屬率斷。

(8)丁○○於偵查中所提出關於父親張德輝購買BVI 公司股權之付款明細,均係事後依張德輝名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行拼湊推測,丁○○事前未參與亦不知悉精隼BVI公司股權交易之付款細節。丁○○99年10月29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被詢及張德輝購買精隼BVI 公司有無支付對價乙事,因丁○○始終堅信張德輝交易當時必定有支付對價,故受詢問後便以詢問過程中調查員提及本件交易總金額約1780萬美金(折合5 億多元)為基礎,翻閱手邊張德輝存摺,並向銀行調閱張德輝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確認張德輝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有無支付對價。經查閱發現97年11月中起至12月下旬,張德輝名下銀行帳戶中有多筆大額匯款及領現,總額約2 億5 千萬元,因匯款及領現時間十分密接,故丁○○推測張德輝當時帳戶內大額且密集的資金流出,應係用以支付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對價。然前揭張德輝大額匯款及領現仍不足1780萬美金,而尚有約3 億元之差額,故推測張德輝於97年同期間出讓5 家投資公司股份共15,494千股,當時市價近3 億元,亦應為張德輝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所支付對價之部分,因此便於偵查中將銀行交易明細整理彙總後,提供給檢察官參考。實不得據丁○○事後提出之資料即逕謂其事前有參與本案交易洽商之過程。

(9)丁○○為辦理經營權交接,基於前任負責人身分,簽署轉換管理顧問公司及負責人變更文件,並無任何掏空川飛公司之不法犯意。97年6 月張德輝告知出售川飛公司股份,並買回精隼BVI 公司及所持有之大陸子公司,丁○○對於張德輝所言深信不疑。為使經營權能順利交接,故簽署同意書將精隼BVI 公司之境內管理顧問公司轉換為英寶公司,並簽署漢聲公司負責人變更文件。另深信張德輝已買回蘇州福而康公司,而基於蘇州福而康公司執行董事身分,於97年12月13日簽署變更蘇州福而康公司執行董事會議事錄及免職令。以上文件,僅係基於公司前任負責人之身分所辦理之經營權交接程序。又丁○○未參與川飛公司出售精隼BVI 公司決策之過程,並不知悉川飛公司如何決定精隼BVI 公司股權交易價格。

97 年6月13日丁○○已解除川飛公司董事長職務,自此退出川飛公司之經營,無權經手川飛公司處分資產事宜。而中華徵信所受託鑑價時,已將深圳精隼公司、力飛公司之資產納入評價範圍(原審卷三第199頁)。

(10)丁○○父親張德輝,於98年中告知丁○○,整個購買精隼BVI 公司的交易已經完成,可以把這些海外公司過到其等名下,於是丁○○就執行這個工作,至於金石等投資公司過戶,其不清楚。

2、戊○○辯以:

(1)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戊○○有參與本件股權買賣之協商與履約過程,戊○○從未與己○○等人接觸,東莞川飛公司之股權僅依父親張德輝之指示,由張德輝指定之公司移轉而來。

(2)5 家投資公司之股權均為張德輝所有,戊○○並無任何川飛公司之股權,如何與己○○等人商談出售股權。戊○○僅於97年6 月13日第10屆第7 之董事會當日始與己○○等人見過面並無深入交談,於該日之前從未接觸。

(3)張德輝早年創立川飛公司,業務主要著重於自行車零件組件生產,並於85年間上市,於96、97年間,張德輝年邁,經歷手術後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多重病症,健康狀況大不如前,再者傳統產業維持不易,乃開始積極向外徵求收購之人,希望將手中所握有之川飛公司股份出售,結清獲利,安心養老。市場聽聞張德輝出售公司股權後,便有許多投資者積極前往詢問、洽談,辛○○等人僅為眾多表示欲購買張德輝手中股權之買家之一。張德輝白手起家創業,戊○○為張德輝次子,學成後即聽從父命進入川飛公司工作,職司公司營運管理之行政事務,致力於本業經營,經常往返大陸及臺灣地區,未參與股權買賣雙方協商過程,僅受父親張德輝告知買賣結果而已(即確定出售股權予己○○等人,及買方不願繼續經營腳踏車零件產業,要求之後須買回大陸子公司而已)。買賣雙方如何進行,付款流程如何,戊○○確不知情。且由己○○、辛○○、子○○、乙○○等人之陳述,本件股權交易過程,無論是最初雙方交涉至事後履約過程,均未見戊○○在場,亦無戊○○參與之部分。

買賣股權交易所簽署之協議書或承諾書,甚至切結書等文件,並無戊○○之簽名,亦無任何跡象足認戊○○有經手。

(4)川飛公司97年6 月13日第10屆第7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無息方式貸與精隼BVI 公司等子孫公司共2 億3600萬元融資款,實為川飛公司遵照會計規範所為之科目調整,並無違法,亦未因此造成川飛公司損失。川飛公司原係以發展自行車及汽機車零件為主業,屬勞力密集之傳統產業基於原料及勞力成本考量,自85年起即陸續於大陸地區設立力飛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深圳精隼公司、東莞川飛公司等4 家子公司,將生產重心逐漸移往大陸地區,採兩岸分工之經營方式,大陸子公司係負責生產製造商品,再由臺灣川飛公司負責整體行銷作業,以三角貿易作為主要營收來源,由於臺灣川飛公司經常有代墊大陸子公司向下游廠商進料、營運及人事成本情事,故與子、孫公司本有相當比重之代墊費用、應收應付款項。故2 億3600萬元之資金貸與,實係自85年以來,由川飛公司與其關係企業間相關業務往來互抵後之應收帳款,逾期未能清償時,始於會計年度結算時,累積轉列為資金貸予項目。是前述各筆支出實為歷年運用於核發員工薪資、建設廠房、購買原料設備等開支上,並非由母公司事後整筆撥款貸與子、孫公司。97年6 月以前川飛公司財報皆送交國內知名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簽核,會計師均出具無保留意見。川飛公司每年更須就貸與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詳細報告。

(5)川飛公司97年6 月13日以後之經營決策及資金調度,戊○○並無參與,自無可能與經營者共謀製作虛偽資金循環及簽署不實契約內容之不利益交易。戊○○自97年6月13日起即正式退出川飛公司之經營。97年6 月13日以後之歷次董事會決議均未見戊○○參與。川飛公司會計主管甲○○歷次陳述可知戊○○無任何涉入。400 萬美金資金流向,亦未見有任何足徵戊○○有參與之跡象。

(6)FULL STAR 公司何時成立、如何成立、何人成立等情事,戊○○並不知情。A-ONE 公司亦同。A-ONE 公司乃係戊○○於父親張德輝告知已經買回子公司,並將相關文件寄予戊○○,指示戊○○送往大陸工商局辦理登記時,始知悉有此公司。戊○○主觀上所認知者為張德輝以A-ONE 公司買回精隼BVI 公司之股權,而東莞川飛公司之股權自A-ONE 公司移轉至香港川飛公司持有,僅係戊○○受父親張德輝指示辦理登記,至於張德輝何以向川飛公司買回子公司、如何支付對價等過程,戊○○並未參與。且A-ONE 公司僅將蘇州福而康公司之股權移轉予

ALL PEACE 公司,並非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全數移轉。而ALL PEACE 公司之設立,戊○○亦不知情。

(7)東莞川飛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力飛公司、深圳精隼公司等大陸子、孫公司,於川飛公司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予FULL STAR 公司時,買賣雙方即未辦理變更登記,故張德輝買回精隼BVI 公司股權時,自無必要辦理變更。實無從據此認定該等大陸子公司之登記,並未將戊○○變更,即認定戊○○知悉川飛公司出售精準BVI公司之過程,亦不得僅以戊○○與張德輝係父子,即臆測戊○○有參與精隼BVI 公司之股權移轉規畫。更由自東莞川飛公司股權移轉過程觀之,香港川飛公司係自A-

ONE 公司處受讓東莞川飛公司之股權,亦即係自張德輝處移轉而來。

(8)當時擬與乙○○合作太陽能產業者為辛○○等人,並非張德輝,且400 萬美金之資金流向均為乙○○所操作、調度,相關境外公司亦係乙○○所設立,且乙○○與己○○、辛○○等人共同出具承諾予張德輝,承諾會依既定時間將5.46億分階段匯入川飛公司,每階段所匯入之資金,可做對外投資之用,但投資金額不得超過匯入之資金。自其等何以出具此承諾書推敲,張德輝是否知悉辛○○等人資金調度,及辛○○、己○○與乙○○就太陽能產業投資之真偽,具體情形實有疑義(原審卷二第41頁)。

(9)川飛公司、漢聲公司於97年7 月3 日、97年8 月27日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出售予FULL STAR 公司,97年10月8日精隼BVI 公司變更代表人為JOSEPH TED BRANDON,於97年10月15日FULL STAR 公司復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轉讓予A-ONE 公司,由告證23號文件可知,該等辦理東莞川飛公司股權轉讓相關文件之日期,均係98年5 月至9月底,倘戊○○確有涉案,何以FULL STAR 公司取得精隼BVI 公司股權後將近1 年始辦理過戶完成。實則辛○○等人僅係諸多擬購買張德輝手中持股之買方之一,且戊○○並無任何川飛公司持股,無理由分外關注或參與張德輝與其等之交易,僅係自父親張德輝處約略聽聞伊所持川飛公司股權欲轉讓之買家,要求張德輝須將大陸公司買回而已。且因戊○○多數時間均在大陸,致力東莞川飛公司之業務經營,戊○○對於張德輝出售股權之磋商過程,並未參與。更對於其等買賣詳情,毫無所悉。戊○○僅係於98年5 月間其父張德輝表示東莞川飛公司既由戊○○努力經營多年,往後就交由戊○○全權經營,要求戊○○洽大陸工商局辦理東莞川飛公司之股權移轉手續。戊○○接獲父親指示時,主觀上當然認為張德輝業已買回大陸子公司,乃遵照父親指示辦理變更作業,並無多想。於辦理股權移轉期間,大陸工商局要求需補提資料或文件,戊○○便轉告父親張德輝提供所需文件,以符合大陸工商局之補件要求,此即為告證23中所有文件之由來。諸多文件僅係依據大陸工商局指示所呈交,目的僅在於辦理東莞川飛公司之股權轉讓手續,亦即該等文件僅能證明香港川飛公司於98年9 月底自A-

ONE 公司承讓東莞川飛公司股權之客觀事實。而戊○○簽署2008年12月3 日蘇州福而康公司董事會決議,僅係為卸任董事職務,未涉及任何不法行為。因戊○○過去曾受父親張德輝要求,形式上掛名蘇州福而康董事,故97年12月間父親要求簽署讓與決議文件,戊○○並無拒絕之理。因係掛名董事,張德輝始會寄送文件予戊○○簽名,戊○○並不參與蘇州福而康公司之實際經營。戊○○簽署該份決議,係配合張德輝之指示及要求,於簽名之欄位簽名後即為寄回,絕無配合朱燕所為。在受父親指示辦理東莞川飛公司股權移轉期間,大陸工商局要求補提之資料或文件非戊○○知悉或管領者,即請張德輝提供,如需戊○○簽名,自於寄達後依指示簽署以為辦理變更作業,文件內容並非戊○○製作。戊○○確不知悉父親與辛○○等人之交易過程如何。100 年3 月調閱父親相關帳戶記錄,始查悉張德輝有匯款給子○○、辛○○及林慧明等人。辛○○據弘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張仕倚、莊俊華核閱後出具之核閱報告表示,簽證會計師判斷川飛公司所為之不利益交易,係前負責人張德輝及丁○○、戊○○父子所為更屬無據,因辛○○所援引之前揭會計師核閱報告,就如何判斷該交易為張德輝所安排之理由,付諸闕如,更何況其中毫無隻字片語論及戊○○有無參與。辛○○於原審第1 次準備程序中陳述丁○○兄弟什麼都不知道等語,應屬實在,顯見戊○○並未涉入(原審卷三第180 頁)。

(三)查川飛公司固於97年6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由丁○○擔任主席召開第10屆第7 次董事會議,並通過無息貸款予子、孫公司之決議,此參諸上開董事會事錄之記載即明(偵字第12255 號卷一第23至25頁)。惟川飛公司並無款項因此匯出,而川飛公司之所以為上開決議,乃因川飛集團之營運向來採取三角貿易模式,集團內部分工大抵係由川飛公司負責對外銷售,大陸子公司則負責生產製造,因大陸子公司向下游廠商進料成本,以及其營運、人事成本等業務之需,間有由川飛公司為大陸子公司墊付者,以及三角貿易模式之業務往來,致川飛公司因此對精隼BVI 公司等子公司產生相當數額之應收帳款。應收關係人帳款倘逾收回期限90日仍未收回,會計師將予以提撥呆帳,而貸予他人之貸款,其提撥呆帳準備之時間較應收帳款為長,因而川飛公司歷年之作法即將應收帳款轉列為貸款,以延長回收時間,以免逾期即遭呆帳提撥,此業據林裕邦於檢察事務官詢時供證:「川飛公司對子公司應收帳款延遲時,會以資金貸予來記錄,金額會因為營運時間關係,時高時低,並非臨時決定貸予這些公司,我們的認知那些都是應收帳款,以前也曾有貸予子公司資金高達二億多元」等語(偵字第4586號卷第88頁)。甲○○於99年10月4 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亦證稱:「一般應收款逾期超過90天,會計師查帳時會依據帳齡分析表提撥一定比例做為呆帳,但一般子公司都是移至應收關係人融資款科目中」等語(偵字第4421號卷二第378 頁反面)。且川飛公司97年第1 季財報上所示:「超過正常(90天)授信期間三個月以上之其他應收款-關係人轉列應收關係人融資款」,且97年第1 季財報上記載川飛公司截至97年3 月31日止,融資予精隼BVI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深圳精隼公司之數額已達211,96

7 仟元,此有97年、96年、95年、94年、93年財務報告節本在卷(原審卷一第241 頁正、反面、248 、256 、260、262 、266 、268 、270 頁),此均係由川飛公司對精準BVI 公司等子公司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所轉列。若再加上97年4 月5 日經過逾收回期限90天而尚未收回,而應轉列之應收關係人融資款,已達2 億3900萬2000元。故川飛公司在97年6 月13日董事會以前為子公司墊付之款項等,早已超過當日轉列融資款之2 億3600萬元,足證該次董事會決議貸予子公司之融資款,全數係由川飛公司對其子公司早已發生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所轉列,並非經董事會決議後再予貸放2 億3600萬元。

(四)檢察官以丁○○、戊○○係張德輝之子,精隼BVI 公司股權經乙○○所製作之虛偽金流,而移轉至丁○○所屬之AL

L PEACE 公司,而認丁○○、戊○○與張德輝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丁○○、戊○○固為張德輝之子,張德輝因健康因素,欲將川飛公司經營權轉讓予他人,而保留大陸地區投資之自行車事業留給其子,遂有出售川飛公司之「殼」之行動,時間亦始於95年間,此業據簡榮宗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在卷(原審卷十三第174 頁),辛○○亦供稱:丁○○、戊○○他們對實際情形不了解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雖售殼之結果,必然要將精隼BVI 公司之股權移轉至張德輝或其指定之人掌控之下,而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之過程,丁○○、戊○○或有參與之行為,然丁○○、戊○○既不知此交易之實際情形,自難認其2 人與張德輝等有犯聯絡。

3、丁○○、戊○○不否認知悉其父張德輝「售殼」予辛○○所組之團隊,並從張德輝處得悉售價為7.66億元,自川飛公司買回精隼BVI 公司之股權,及償還子、孫公司積欠川飛公司之應收帳款、融資款共5.46億元。丁○○、戊○○雖知悉張德輝必須支付對價5.46億元,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其等知悉張德輝與辛○○、乙○○間有假金流之協議,辛○○與張德輝間有5 家投資公司股權與精隼BVI 公司股權互易之協議等事,而5 家投資公司亦持有川飛公司股權15,494,000股,具有財產之價值。張德輝並非未支付對價,除移轉5 家投資公司之股權予辛○○之外,復由其個人持股出售之款項中,給付鉅額款項予辛○○,辛○○因協助(或謂包銷)張德輝出售個人持股,獲得數億元之利益。僅係支付之對象本應為川飛公司,竟與辛○○等人共謀而未支付予川飛公司。戊○○、丁○○對辛○○與張德輝間之謀議,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彼等參與。

4、丁○○、戊○○雖曾為川飛公司之董事,惟張德輝與辛○○間之協議係經由任免投資公司之法人代表而改任辛○○之人為法人董事代表,使辛○○得以擁有3 席董事而得以形式上掌控川飛公司。因而丁○○於97年7 月6 日即遭解任董事長,戊○○雖未即解任,惟自此亦不曾出席董事會。川飛公司雖指稱董事會記錄仍會送予戊○○,惟戊○○在移轉經營權予新團隊後,對於有關決議不予聞問,亦無違經驗法則。自不能以戊○○仍有收到董事會決議,即得推認其對於辛○○與張德輝間之謀議必有所參與,亦不因丁○○及戊○○為張德輝之子,遽認張德輝必然將其與辛○○間不法之謀議告知其子知悉。

5、丁○○於97年6月6日己○○與張德輝簽訂合作協議書當日至國巨律師事務所,並於雙方就合作協議書草稿做最後協商時在場。惟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其內容或因雙方另有意圖,而未於協議書條文使用明確無疑之語句;且該協議書係張德輝以100 萬元之代價委請律師就「售殼」事項所擬,撰寫之律師並不知辛○○、張德輝間另有製作假金流虛偽移轉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事。丁○○雖在簽約之現場,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其確已知悉。又一般人對於律師參與之合約,通常具有充分之信賴,在無積極之證據足證丁○○知悉不法之情事,自不得據為不利於丁○○之認定。又自97年6 月6 日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保管委任合約外,張德輝即不再委請國巨律師事務所為後續之法律文件之撰寫,此亦據簡榮宗到庭供證在卷(原審卷十三第

180 頁),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丁○○、戊○○2 人知悉並參與其後張德輝與辛○○間之97年7 月3 日承諾書、97年11月12日合約書及其後己○○及辛○○書立承諾書之事。

6、丁○○雖於97年6 月初解任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負責人,惟未併解任精隼BVI 公司負責人之職務。然因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為張德輝「售殼」之必要作為,因而精隼BVI公司之負責人是否變更,均不影響「售殼」之進行。縱併變更為己○○,因己○○之為形式負責人之角色,亦會全力配合移轉之相關程序,因而未併予變更精隼BVI 公司負責人一事,亦不得逕為丁○○有不法犯行之認定。又丁○○雖於97年10月1 日以精隼BVI 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出具函件,通知精隼BVI 公司之秘書公司,將相關文件轉至英寶公司,以便辦理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惟此乃移轉股權之必要行為,在無積極之證據足證丁○○知悉不法,亦不得推定其犯罪。

7、綜上所述,因無積極之證據足證丁○○、戊○○迄97年8月16日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至A-ONE 公司時,確知張德輝與辛○○、乙○○間有以之假金流不法之方法,將精隼

BVI 公司股權自川飛公司移出,及張德輝、辛○○間不法「互易」,張德輝將原本應給付予川飛公司之款項,給付予辛○○,並將5 家投資公司移轉予辛○○而取得精隼BV

I 公司股權。是因不能證明丁○○、丁○○等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檢察官起訴丁○○、戊○○此部分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

174 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刑法第342 條背信、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其中丁○○、戊○○被訴刑法第342 條背信、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係檢察官以101 年度蒞字第329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之罪名(原審卷六第138 頁)】均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辛○○、己○○、子○○及乙○○共同參與精隼BVI 公司股權自川飛公司移轉FULL STAR 公司,再由FULL STAR 公司移轉至張德輝所控制之A-ONE 公司,而不直接移轉至張德輝所控制之A-ONE 公司,意在避免追訴、處罰,以掩飾、藏匿犯董事背信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藉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行為。

2、原審認定丁○○、戊○○未參與掏空計畫,與客觀事證不合,且其論理前後矛盾。又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丁○○、戊○○以假金流之方式,將川飛公司直接或間接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從川飛公司(含子公司漢聲公司)移轉至FULL STAR 公司(實質上由乙○○掌握)後,再移轉至A-ONE 公司(實質上由張德輝、丁○○、戊○○所掌握),與張德輝、辛○○、乙○○有犯意聯絡,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非無違誤。丁○○、戊○○兄弟2 人早已知悉精隼BVI 公司2 次股權買賣均係虛偽,只是要把精隼

BVI 公司股權與川飛公司切割,張德輝自始即全盤告知丁○○、戊○○與辛○○等人之計畫,丁○○、戊○○始會有不符正常程序之配合行為,遂行掏空川飛公司之目的,丁○○、戊○○與張德輝間有犯意聯絡,原審所認非無誤會。

(二)經查:

1、原審就辛○○、己○○、子○○、乙○○與張德輝共同將川飛公司之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股權不法移轉至FULL STA

R 公司,再由FULL STAR 公司不法移轉至張德輝所控制之A-ONE 公司,已認定如前。然辛○○、己○○、子○○、乙○○係為規避對外揭露張德輝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關係人交易,而履行辛○○、己○○、乙○○與張德輝移轉精隼BVI 公司股權至張德輝掌控公司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就精隼BVI 公司股權自川飛公司不法移轉至FULL STA

R 公司,再由FULL STAR 公司不法移轉至A-ONE 公司之間,難謂辛○○、己○○、子○○、乙○○有何隱匿犯罪財產所得,使財產所得合法化。

2、就丁○○、戊○○2 人未參與張德輝、辛○○、己○○、子○○、乙○○等人掏空川飛公司計劃,業已詳敘理由如前。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丁○○於97年6 月13日辭任川飛公司董事長職位,而繼續支薪至同年10月,並於97年10月8 日前仍受川飛公司指派為精隼BVI 公司之代表人;而戊○○於97年6 月13日辭去川飛公司總經理後,仍續任川飛公司董事至97年10月31日;丁○○有參與97年6 月6 日協議書,丁○○、戊○○始終掌管精隼BVI 公司之金融帳戶;且精隼BVI 公司股權2 次變動時,丁○○、戊○○均未向大陸工商局作外資法人之登記,遲至戊○○掌控之香港川飛公司取得精隼BVI 公司持有東莞川飛公司100%股權,戊○○掌控境外公司ALL PEACE 公司取得精隼BVI 公司持有之蘇州福而康公司100%股權,始作外資變更登記,而認張德輝已將掏空川飛公司計劃全盤告知丁○○、戊○○,丁○○、戊○○始有上開不符正常程序之配合行為云云。然參諸辛○○、己○○、子○○、乙○○等共同為董事背信之行為人,未曾指證丁○○、戊○○有何參與前揭董事背信或虛偽三角交易等犯行;而丁○○、戊○○所參與前揭不正常之配合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屬洗錢犯行,難認檢察官所指前詞可採。

3、參合上情,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

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 項、95年

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

155 條第1 項第6 款、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1 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第5 項中段、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19 條、第51條笫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104 年12月17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於民

國105年7月

6 日退休,不能簽名,李麗玲附記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101 年1 月4 日修正)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民國 95 年 01 月 11 日修正)第157- 1條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