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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金上重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信鍾被 告 李美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麗花被 告 周重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492、26493號、100年度偵字第1338、13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62號、第3258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014號、101年度偵字第93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信鍾及王麗花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從事全權委託之期貨交易業務,詎沈信鍾竟自行(附表編號1、2、4、6、10部分)或與王麗花共同(附表其餘部分)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為賺取利潤,於民國96年1月29日至97年12月間,由沈信鍾先後在臺北市○○○路某處與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設立辦公室,其2人各以沈信鍾操盤能力甚佳為由,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位於臺北市或新北市之餐廳、咖啡廳等地點,對外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條件推銷、招攬不特定人提供資金全權委託沈信鍾進行期貨交易,王麗花並向附表編號3、5、7-9、11-14所示之周重光、陳招好、楊涼、陳素于、譚台生、冷有玲、遲玉宴、李陳照惠、崔懷文等人表示每月可固定獲取投資額5%至10%不等之投資利潤,並保證本金可隨時取回等語,而沈信鍾則與王麗花約定,就王麗花所招攬之投資者,沈信鍾每月會給付投資金額之20%作為王麗花與投資者之利息及報酬,王麗花再自行依據其與所招攬之投資者之協議,支付利息與報酬予各該投資者,沈信鍾與王麗花即各以此方式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遂先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或匯款予沈信鍾、王麗花,或依沈信鍾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沈信鍾配偶李美華申辦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李美華帳戶)、沈信鍾之子沈子翔申辦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沈子翔帳戶,沈信鍾於未經金管會許可之情形下,受前揭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全權委託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並由沈信鍾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比例之利潤直接交予各該被害人,或由沈信鍾每月交付王麗花所招攬總資金20%之利潤予王麗花後,再由王麗花自行分配利潤予附表編號3、5、7、8、9、11、12、13、14所示之周重光等人。

二、案經郭季涵、陳招好、遲玉宴、冷有玲、李智雄、崔懷文、譚台生、李陳照惠、鄭慧英、吳碧芳等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與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沈信鍾、王麗花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沈信鍾就其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為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第6157號他字卷第8頁,第26492號偵卷第15-16、24-25頁,第6501號他字卷第46-47頁,第26162號偵卷第127-129頁,第11429號他字卷第47頁,第209號偵緝卷第16-18頁,第1148號他字卷第127-129頁,原審卷一第79頁背面-80頁,原審卷二第75-81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74、193-204頁);而被告王麗花就其於附表編號3、5、7、8、9、11、12、13、14所為之犯罪事實,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原審卷二第75、81頁,本院卷第138頁背面-151、194-204頁);其等上開供述復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第32580號偵卷第12-14、16-18、20-21、24-25、27-29、35 -36、43-44、88-89、101-103、116-117、128-129、134-13 5頁,第6157號他字卷第3、124頁,第7823號他字卷第3-4、12-13,第5951號他字卷第8-9頁,第26492號偵卷第28-31頁,第3號偵續卷第11-12、17-19頁,第1338號偵卷第8頁,第6501號他字卷第25、26、27、45-47頁,第1148號他字卷第25-28、56-59頁,26162號偵卷第3-4、30-32頁,第11429號他字卷第46-48頁,原審卷一第71-82、147-185、205-208頁,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47頁);再被告王麗花就其所涉部分,係與被告沈信鍾約定其每月可獲得所招攬投資金額之20%,而被告王麗花再依其與投資者之協議分配利潤等情,亦據被告沈信鍾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第32580號偵卷第5-6、83-85頁,第26492號偵卷第24-25頁,第209號偵緝卷第18頁,原審卷二第44頁);此外,並有被告沈信鍾與被害人郭季涵96年1月29日簽立之「台指期貨保本型代操合約」、96年6月21日簽立之「台指期、國際盤期指(恆生指數)投資合約」及協議書各1紙,被告沈信鍾開立予被害人郭季涵之本票2份(第26493號他字卷第14-1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司票字第3105號本票裁定(第3號偵續卷第13頁)、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5日統期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沈子翔」帳戶近5年交易明細及銀行帳戶資料各1份(第1148號他字卷第114-122頁);被告沈信鍾開立予被害人鄭慧英之本票影本(第6157號他字卷第47-68頁)、被害人鄭慧英與被告沈信鍾96年7月2日簽立之「台指期、國際盤期指(恆生指數)投資合約」、被害人鄭慧英之投資及匯款紀錄(包括匯入李美華與沈子翔帳戶之存款憑條等)、被告沈信鍾開立予被害人鄭慧英之本票紀錄各1份(第1148號他字卷第6、34-101頁);被告沈信鍾開立予被害人李智雄之本票影本10紙、被害人李智雄為匯款人之97年3月31日及97年6月11日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陶玉藍匯款資料一覽表及匯款單影本、被告沈信鍾開立予被害人陶玉藍之本票一覽表及本票影本各1份(第32580號偵卷第105-115頁);被告沈信鍾化名為「沈帆」之名片1張、被告沈信鍾與被害人吳碧芳簽立之「台指期投資合約」、被告沈信鍾開立予被害人吳碧芳之本票影本各1份(第11429號他字卷第6-26頁);被告沈信鍾匯入被告王麗花帳戶之匯款單12紙(第32580號偵卷第143-146頁)、被告王麗花及沈信鍾98年5月25日協議書1紙及本票影本10紙、被告沈信鍾與被害人譚台生簽立之協議書1紙及本票影本6紙(第6501號他字卷第6-10、11-13頁);債權一覽表(第6157號他字卷第30頁)、被告沈信鍾開立予被害人周重光之本票影本2紙(第7823號他字卷第14頁)、被害人陳招好提出之「投資明細」1份及匯入被告「王麗花」、「李美華」帳戶之匯款單8紙、被告沈信鍾與被害人陳招好96年9月10日及97年1月4日簽立之「台指期、國際盤期指投合約」各1份、被告沈信鍾開立予被害人陳文裡及陳招好之本票影本6紙、被告沈信鍾98年1月23日簽立之保管條1紙、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98年度民調字第741號調解書1份(第774號他字卷第1-16頁)、被害人陳招好與被告沈信鍾98年1月13日簽立之保證書1份(第32580號偵卷第100頁);被害人遲玉宴所提出匯入被告李美華帳戶之匯款通知書(第32580號偵卷第136-139頁)、被告沈信鍾開立予被害人遲玉宴之本票影本6紙(第6157號他字卷第73-75頁)、被告沈信鍾開立予被害人遲玉宴之本票記錄1份(第26492偵卷第32-34頁);被告沈信鍾開立予被害人冷有玲等人之本票影本共10紙與本票記錄1份(第32580號偵卷第130- 133頁);被告沈信鍾98年3月12日所簽立之借據、付款簽收收據、被告王麗花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款憑條及收款收據;被告沈信鍾與崔懷文98年6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第6157號他字卷第19-20、21、25-29、32-34、126頁)、被告沈信鍾開立予被害人崔懷文等之本票影本9紙、士林地院99年度票字第1516號本票裁定、臺北地院99年度票字第3947號本票裁定(第26492偵卷第35-36、37頁);被告沈信鍾與被害人李陳照惠簽立之98年6月10日協議書1份及本票影本7紙、被害人李陳照惠投資匯款紀錄1份、被告沈信鍾開立予被害人楊涼之本票3紙(第32580號偵卷第26、30-34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沈信鍾與王麗花2人之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期貨交易有高度之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期貨交易人、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甚鉅。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服務事業分為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而觀期貨交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訂頒之「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為「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而「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則指「期貨經理事業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同規則第3條亦有明文。故若以接受委託書並向客戶收佣金或收手續費等方式,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處罰。又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並不以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或高階主管為限,且所經營之事業體是否屬於法人組織、有無經過合法之登記,均非所問。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沈信鍾就附表編號1至14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王麗花就附表編號3、5、7、8、9、11、12、13、14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3、5、7、8、9、11、12、13、1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沈信鍾為首,由被告沈信鍾承租辦公室並擔任期貨交易之操盤手,其等並於密接之時、地持續對外招攬投資者,招攬後各由其等按時給付投資報酬或利息予投資者,上開行為本質上具有職業性、營業性及常習性,應屬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起訴書原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惟被告2人所涉應屬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業經說明如前,故起訴書此部分尚有誤認,而原審蒞庭之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而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況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沈信鍾就附表編號2、3、4、6-9、13部分所為,及被告王麗花就附表編號3、5、7-9、13部分所為,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書所指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業據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編號3)並移請併辦(其餘編號部分,均見原審卷二第68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580號移送併案意旨固認被告王麗花就附表編號10(被害人李智雄、陶玉藍)部分,亦涉嫌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麗花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表示不認識被害人李智雄、陶玉藍2人,而被害人李智雄、陶玉藍2人亦確表示未與被告王麗花接觸過,非透過被告王麗花委請被告沈信鍾代操期貨交易(第7823號他字卷第3-4頁,第32580號偵卷第101-103頁、原審卷二第75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害人李智雄、陶玉藍參與本件投資係與被告王麗花有關,自無從證明被告王麗花有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應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於原審蒞庭之檢察官復已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卷二第75頁),就起訴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併案部分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其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或屬同一事實,或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沈信鍾、王麗花2人罪證明確,援引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規定(原審漏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應予補充),審酌被告2人以被告沈信鍾為首,為圖賺取利潤,未經許可即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視公權力之監督為無物,助長不當投機行為,破壞合法期貨交易管道,擾亂國家正常金融秩序,並致投資人承擔更高風險,應予非難,且招徠之投資人眾多、投資金額龐大,造成危害甚鉅,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沈信鍾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王麗花則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說明卷內由各該被害人所提出之文書(如台指期保本型代操合約書、匯款證明資料、沈信鍾開立之本票)等資料,因非屬被告2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沈信鍾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上訴意旨為伊已認罪,並願向被害人道歉,希望在2年內賠償被害人的虧損,請求給予緩刑;被告王麗花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上訴意旨為伊已認罪,因此事已家庭破碎,而為此事付出代價,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參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而被告2人雖對被害人表示歉意並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害人崔懷文、郭季涵、李陳照惠、吳碧芳、楊涼、陳招好、陶玉藍等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沈信鍾僅部分還款,尚未全部清償,亦未依和解條件全部履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2頁背面-203頁),且被告2人亦未否認上情,再依被告沈信鍾自承之犯罪事實與償還金額比例(本院卷第206-207頁),實難認為被告2人已彌補被害人之大部分損失,是被告2人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李美華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美華於98年7月18日1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起訴書誤載○○○區○○路○○○號),因遭被害人崔懷文催討投資款項,與之發生爭執,詎被告李美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雙方爭執過程中徒手拉扯被害人崔懷文之手臂,致被害人崔懷文受有右上臂、右手背、左前臂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美華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被告李美華與沈信鍾為夫妻,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行為,詎其竟與被告沈信鍾及王麗花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為賺取利潤,於97年8月間至97年12月間,以沈信鍾操盤能力甚佳為由,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條件推銷、招攬被害人崔懷文提供資金予被告沈信鍾進行期貨交易,而使被害人崔懷文先後交付現金或匯款予被告沈信鍾、王麗花,並提供自己於88年間申辦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予被告沈信鍾收取投資款,被害人崔懷文即提供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資金予被告沈信鍾,被告沈信鍾於未經金管會許可之情形下,受崔懷文之全權委託從事期貨投資交易業務,因認被告李美華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傷害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美華涉有傷害罪嫌,係以證人崔懷文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臺北市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美華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伊先遭崔懷文毆打頭部,拉扯頭髮,為阻止崔懷文繼續毆打,基於防衛才甩開崔懷文之手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崔懷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固稱:我於98年7月18日到沈信鍾、李美華家樓下找他們要錢,李美華一出現嘴裡就講東講西,靠過來拍了我一下,我不確定她拍我是什麼意思,可能是好意拍我,但是我不喜歡人家摟摟抱抱,李美華說她是代表她老公過來,我記得李美華先拉我,我要自衛,我也被她打傷,我有驗傷單,李美華出來抓我,跟我打在一起,於是我就受傷了,驗傷單上所記載的傷勢是被李美華抓的,當時兩個人有抱在一起,為了還錢的事情在吵架云云(第6157號他字卷第3頁、原審卷一第176頁)。然告訴人崔懷文與被告李美華之夫沈信鍾於案發前因期貨交易行為,已生投資虧損之金錢糾紛,且案發後被告李美華亦向告訴人崔懷文提出傷害告訴,崔懷文因而遭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此分據告訴人崔懷文陳述在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8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22號、9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在卷可稽(第6157號他字卷第3、105-106頁、原審卷一第177頁),是告訴人崔懷文在此新仇舊恨交織下,所述情節是否客觀屬實,而無浮誇渲染之情,即需有其他證據加以勾稽核對。而被告李美華既因其夫沈信鍾投資虧損事宜而與身為投資者之崔懷文商量還款事宜,衡情亦無主動攻擊告訴人崔懷文之必要,故告訴人上揭證述之真實性更堪質疑。再觀卷內所附之現場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顯示:18時29分4秒許,長髮褲裝女子(即被告李美華)走向白衣裙裝女子(即告訴人崔懷文);於18時29分11秒許,2人一見面,白衣裙裝女子即推打長髮褲裝女子頭部;於18時29分14秒許,2人發生推擠拉扯;續於18時29分37秒許,2人於拉扯結束後在路旁交談等節(第26492號偵卷第41-46頁),可知告訴人崔懷文與被告李美華一見面後,告訴人崔懷文先行上前推打、拉扯被告李美華之頭髮,嗣被告李美華始有與告訴人崔懷文拉扯之動作,上開情節顯與被告李美華辯稱告訴人崔懷文先出手拉扯伊頭髮,伊要自衛之辯解相符;且與告訴人崔懷文所證係被告李美華先出手抓其之證詞不符,則告訴人崔懷文所證,自難採信。況被告李美華於案發當日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驗傷,診斷結果伊受有頭皮拉傷、眩暈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第6157號他字卷第16頁),益見被告李美華所辯係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2、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查被告李美華與告訴人崔懷文一見面後,即遭告訴人崔懷文抓住頭部推打,而受到現時不法之侵害,且該侵害仍在繼續當中,並具有相當之急迫性、危險性,自有實施反擊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是被告李美華對於告訴人崔懷文所實施之掙脫、拉扯行為,顯係出於刑法所規定「正當防衛」之必要手段;又「頭部」為人體重要之部位,如直接施加外力易生腦震盪等傷害,且告訴人崔懷文所為推打被告李美華頭部之行為確已造成伊頭皮拉傷、眩暈之傷害,而如前述,反觀被告李美華之防衛行為僅為使告訴人崔懷文停手,告訴人崔懷文亦僅有手臂、手背處受有前揭瘀腫等表淺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附卷為憑(第6157號他字卷第22頁);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李美華之行為應屬有效必要之防衛行為,而無防衛過當可言。是被告李美華上開辯解尚非無據,檢察官所提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李美華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美華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李美華傷害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美華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嫌,係以證人崔懷文之證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947號本票裁定、被告沈信鍾簽立之借據、被害人崔懷文簽立之收據、被告王麗花匯入被害人崔懷文等人帳戶之存款憑條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美華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為家庭主婦,不認識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伊十餘年來均將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印章、存摺交予被告沈信鍾保管,帳戶作何使用伊均不知情,家用生活費係由被告沈信鍾交付現金予伊,直至97年4月才由他人告知被告沈信鍾有在替他人操盤等語。

2、查證人崔懷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先前透過陳素于之介紹認識王麗花,王麗花介紹沈信鍾從事期貨投資,並說明投資內容、可獲取多少利息,同時保證隨時可要回本金,後來帶其去見沈信鍾,第一次見面是在長安東路的一家咖啡廳,當天有沈信鍾、王麗花、其與其先生4人在場,其於97年開始投資,都由王麗花負責收取資金及分配利潤,從未交付任何金錢給李美華等語(原審卷一第180-181頁);此核與證人陳素于到庭證述:於96年間介紹崔懷文與王麗花認識,王麗花向其及崔懷文介紹沈信鍾以前在證券公司當高階操盤者,很多人經由沈信鍾賺錢,沈信鍾很會操盤,這個投資保證獲利且保本,其與崔懷文的投資款項都是交給王麗花,紅利亦向王麗花領取。王麗花告知投資細節時,李美華並沒有在場,從未看過李美華向崔懷文討論或鼓吹投資的事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05-207頁),足見被害人崔懷文全權委託被告沈信鍾從事期貨交易,均係因被告沈信鍾及王麗花之招攬行為,且參與投資之過程包括資金交付及利潤領取等節,均與被告李美華無關。至證人崔懷文固於原審曾證述:在傷害案發生前,曾見過李美華一次,那次在沈信鍾家附近的咖啡廳見面,其去找沈信鍾要投資的錢,李美華、沈信鍾跟其講說這個投資案很好,會還其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81頁背面),然為被告李美華所否認,且證人崔懷文就上開會面距離傷害案發生前多久、係屬投資初期、中期、後期何階段等節,均不復記憶(原審卷一第183頁),則證人崔懷文有無記憶錯誤之情,已堪質疑。參以證人陳素于於原審具結證稱:崔懷文於投資期間應該沒有見過李美華,係在沈信鍾發生狀況沒有給錢時,崔懷文自己去找沈信鍾夫婦等語(原審卷一第205頁背面),是縱認被害人崔懷文確曾與被告李美華見過面,亦係在被害人崔懷文已參與本件投資並已交付投資款之後,益徵被害人崔懷文參與投資過程實與被告李美華無涉,被告李美華縱有參與本件投資失利後之債務協調事宜,亦係犯罪行為完成後之事,而與上開犯罪行為無關。至其餘本票裁定、借據、收據、存款憑條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崔懷文有提供資金全權委託被告沈信鍾進行期貨交易之事實,而無從證明被告李美華就被告沈信鍾與王麗花上開未經許可從事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節;至被告李美華縱有交付自身帳戶予被告沈信鍾使用之情形,然此實與一般夫妻相互借用帳戶使用之常情無違,亦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李美華知悉被告沈信鍾使用該帳戶之用途、收支明細等各項細節。綜上所述,被告李美華所辯尚非無據,起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李美華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美華有檢察官所指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李美華無罪之判決。

貳、被告周重光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重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行為,詎與被告沈信鍾、王麗花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為賺取利潤,於96年4月至97年11月間,以被告沈信鍾操盤能力甚佳為由,分別以附表編號

10、11、12所示之條件推銷、招攬附表編號10、11、12之被害人提供資金予沈信鍾進行期貨交易行為,而使各該被害人先後交付現金或匯款予被告沈信鍾、王麗花,而被告沈信鍾於未經金管會許可之情形下,受附表編號10、11、12所示被害人之全權委託經營期貨投資交易業務,因認被告周重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重光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嫌,係以證人遲玉宴、冷有玲、沈信鍾、李智雄、陶玉藍之證述、被告沈信鍾簽立予被害人李智雄、遲玉宴、冷有玲等人之本票影本、以被害人李智雄為匯款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沈信鍾開立予被害人陶玉藍之本票一覽表及本票影本各1份、被害人遲玉宴等匯入被告李美華帳戶之匯款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重光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本身係將資金交由被告沈信鍾操作期貨的投資人之一,未曾主動將投資訊息告知遲玉宴、冷有玲等人,亦未介紹或招攬遲玉宴、冷有玲等人委託沈信鍾投資,係遲玉宴等人主動詢問其是否有投資,其才照實回答,其完全沒有經手他人之投資金額,亦不知悉他人之投資內容,更未分配利潤或抽取佣金,其僅係單純之被害人,亦不認識李智雄、陶玉藍等人等語。

㈡、經查:

1、證人遲玉宴、冷有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透過周重光、王麗花之介紹認識沈信鍾,沈信鍾自己介紹投資期貨內容,並保證每月獲利8%,周重光、王麗花在旁邊附和,說自己也有參與投資,其等交付現金給沈信鍾,沈信鍾同時開立本票給其等,紅利一部份係由沈信鍾交付,一部份係由王麗花交付,周重光從未交付投資紅利或匯款予其等(第32580號卷第128-129、134-135頁,原審卷一第214頁背面-218頁);核與證人沈信鍾於原審具結證稱:周重光只是投資者之一,他只是將投資訊息告知遲玉宴、冷有玲2人,周重光、遲玉宴與冷有玲3人之投資利潤均係投資款的8%,伊均係透過王麗花將投資利潤交給其等3人,周重光從未幫伊處理分配投資利潤事宜等語(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41、44頁背面)相符;復與被告王麗花供述之情節吻合,足見被告周重光雖將自身投資、獲利訊息告知被害人遲玉宴等2人,然有關期貨投資操作內容方式、利潤比例多寡、收取資金及每月分配利潤等行為,均係由被告沈信鍾及王麗花2人處理,被告周重光並無參與及決定權限,堪信被告周重光所辯其僅單純分享投資資訊,而無主動招攬或參與上開犯行,並非虛妄。參以被告周重光與被害人遲玉宴、冷有玲乃辦公室同事,此為其等所是認,則其等彼此分享投資訊息及心得,亦與常情無違,實難僅憑被告周重光有分享投資訊息一情,即認定其有共同招攬期貨投資之行為。

2、證人遲玉宴與冷有玲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這個投資案出問題之後,沈信鍾向其及冷有玲表示伊已先提撥投資金額20%作為王麗花與周重光之佣金,沈信鍾在其辦公室告訴其,其與冷有玲每一筆投資的錢,都有先拿其中10%至

15 %給王麗花、周重光,所以其認為這個投資案沒有辦法賺錢,係因資金都先給王麗花、周重光,導致資金不足,才沒有辦法賺錢云云(第32580號偵卷第129、135頁,原審卷一第211頁背面、212、214-215背);惟此核與證人沈信鍾於原審時具結證稱:伊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答謝周重光,伊當初支付王麗花每月20%利潤時,也沒有交代王麗花要從中撥款答謝周重光,伊也未曾看過或聽過王麗花就遲玉宴、冷有玲之投資有給周重光額外的報酬等語不符(原審卷二第42-43頁);且被告王麗花亦未陳稱被告周重光有取得佣金;再依證人遲玉宴等2人所述,被告周重光究係取得多少比例之佣金,亦語焉不詳而無從認定,此外,又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周重光確有收取佣金;加以被告沈信鍾於投資失利後,本有可能藉詞卸責,自無從僅執證人遲玉宴、冷有玲前開說詞,即認被告周重光確有收取佣金之情。

3、再被害人李智雄、陶玉藍於偵查中均未表示曾與被告周重光接觸過(第7823號他字卷第3頁,第32580號偵卷第101-103頁);而被害人李智雄、陶玉藍係透過被害人鄭慧英之介紹認識被告沈信鍾乙節,業據證人沈信鍾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44頁背反面、45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害人李智雄、陶玉藍參與本件投資係與被告周重光有關,是被告周重光辯稱不認識被害人李智雄、陶玉藍乙節,應屬事實。至其餘有關被告沈信鍾簽立予被害人李智雄等人之本票、被害人李智雄等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遲玉宴、冷有玲、李智雄、陶玉藍等人有提供資金全權委託被告沈信鍾進行期貨交易之事實,而無從證明被告周重光就被告沈信鍾與王麗花上開未經許可從事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節。綜上所述,被告周重光所辯尚非無據,起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周重光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重光有檢察官所指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周重光無罪之判決。

參、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李美華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及不能證明被告李美華、周重光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而為被告李美華、周重光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傷害部分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認為被告李美華確有與告訴人崔懷文發生推打、拉扯,足見被告李美華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崔懷文之行為;又認被告李美華與被告沈信鍾為同居共財之配偶,被告沈信鍾向外募資被告李美華豈有不知情之可能,況被告李美華亦曾向投資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倘被告李美華未牽涉其中,何有磋商和解之能力;再被告沈信鍾給予被告王麗花、周重光所介紹之投資人不同比例之報酬,應係包括招攬投資人之佣金,且被告沈信鍾自承曾於審判外對被害人遲玉宴、冷有玲表示有交付被告周重光佣金一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李美華、周重光有罪;惟上開監視光碟之勘驗報告及翻拍擷取照片,以及證人崔懷文、遲玉宴、冷有玲所證情節,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李美華及周重光犯罪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述如前,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美華及周重光涉有上揭犯行,並得使本院達到確信,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580號、102年度偵字第10012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沈信鍾透過被告周重光介紹,在其辦公室向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被害人李智雄、陶玉藍、譚台生招攬參與本件投資,其等因此陸續參與本件投資,因認被告周重光此部分亦涉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並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本案被告周重光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而如前述,從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案判決無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將前揭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以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 條、第107 條或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者附表:

┌──┬───┬──────────┬────┬──────┬──────┬─────────┐│編號│被害人│招纜方式 │共同正犯│時間 │金額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 │ │ │ │ │(新臺幣) │ │├──┼───┼──────────┼────┼──────┼──────┼─────────┤│1 │郭季涵│沈信鍾於96年間以沈帆│沈信鍾 │96年1 月29日│168 萬元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 │ │之名義,與郭季涵簽訂│ │至 │ │第26492 號、99年度││ │ │台指期、國際盤期指(│ │97年9 、10月│ │偵字第26493 號、10││ │ │恆生指數)投資合約,│ │ │ │0 年度偵字第1338號││ │ │投資期間以3 個月為一│ │ │ │、100 年度偵字第13││ │ │期,期滿如有虧損,由│ │ │ │39號、桃園地檢101 ││ │ │沈信鍾負責補足投資金│ │ │ │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 │ │額退還郭季涵,如有獲│ │ │ │ ││ │ │利則可分配投資款10%│ │ │ │ ││ │ │至40%之利潤。投資金│ │ │ │ ││ │ │額則由郭季涵匯款至沈│ │ │ │ ││ │ │信鍾兒子沈子翔之華南│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 │ │├──┼───┼──────────┼────┼──────┼──────┼─────────┤│2 │王麗花│沈信鍾為賺取利潤,而│沈信鍾 │96年初起 │500 萬 │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 │ │於未經金管會許可之情│ │ │ │字第25014 號 ││ │ │形下,受王麗花之全權│ │ │ │ ││ │ │委託,代為操作期貨指│ │ │ │ ││ │ │數等投資。 │ │ │ │ │├──┼───┼──────────┼────┼──────┼──────┼─────────┤│3 │周重光│周重光於96年間透過王│沈信鍾 │96年4 月至97│100萬 │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 │ │麗花認識沈信鍾,王麗│王麗花 │年1 月 │ │字第32580 號 ││ │ │花、沈信鍾向其宣稱沈│ │ │ │ ││ │ │信鍾操盤能力甚佳,每│ │ │ │ ││ │ │月可固定獲投資額8 %│ │ │ │ ││ │ │之投資利潤,且保證本│ │ │ │ ││ │ │金可隨時取回,以此方│ │ │ │ ││ │ │法招攬周重光出資全權│ │ │ │ ││ │ │委託沈信鍾代為操作期│ │ │ │ ││ │ │貨指數之投資。投資金│ │ │ │ ││ │ │額則由周重光於96年4 │ │ │ │ ││ │ │月、97年1 月各交付50│ │ │ │ ││ │ │萬元予沈信鍾,沈信鍾│ │ │ │ ││ │ │每月與王麗花結算,並│ │ │ │ ││ │ │將王麗花招攬總資金之│ │ │ │ ││ │ │20%利潤予王麗花後,│ │ │ │ ││ │ │再由王麗花每月分配上│ │ │ │ ││ │ │開比例之利潤予周重光│ │ │ │ ││ │ │。 │ │ │ │ │├──┼───┼──────────┼────┼──────┼──────┼─────────┤│4 │鄭慧英│沈信鍾於96年7 月2 日│沈信鍾 │96年7 月4 日│4490萬7400元│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 │ │,在臺北市敦化捷運站│ │至 │ │字第26162 號、100 ││ │ │地下一樓某餐廳內,以│ │97年11月17日│ │年度偵字第32580 號││ │ │「沈帆」之名義,與鄭│ │ │ │ ││ │ │慧英簽訂台指期、國際│ │ │ │ ││ │ │盤期指(恆生指數)投│ │ │ │ ││ │ │資合約,約定由鄭慧英│ │ │ │ ││ │ │提供投資本金予沈信鍾│ │ │ │ ││ │ │,並全權委託沈信鍾代│ │ │ │ ││ │ │為進行期貨之投資交易│ │ │ │ ││ │ │行為,投資期間為1 個│ │ │ │ ││ │ │月,鄭慧英則於每月11│ │ │ │ ││ │ │日可固定領取投資金額│ │ │ │ ││ │ │5 %之投資利潤,其後│ │ │ │ ││ │ │沈信鍾將每月之投資利│ │ │ │ ││ │ │潤提高至6 %,於97年│ │ │ │ ││ │ │3月 間某日,又稱投資│ │ │ │ ││ │ │200 萬元,可獲得10%│ │ │ │ ││ │ │之投資利潤,鄭慧英遂│ │ │ │ ││ │ │於96年7 月4 日起至97│ │ │ │ ││ │ │年11月17日止,陸續匯│ │ │ │ ││ │ │款至沈信鍾配偶李美華│ │ │ │ ││ │ │及兒子沈子翔之華南銀│ │ │ │ ││ │ │行帳戶內,交由沈信鍾│ │ │ │ ││ │ │進行期貨交易行為。 │ │ │ │ │├──┼───┼──────────┼────┼──────┼──────┼─────────┤│5 │陳招好│陳招好於96年9 月初某│沈信鍾 │96年9 月10日│547 萬5000元│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 │ │日,在景安捷運站旁之│王麗花 │至 │ │第26492 號、99年度││ │ │丹堤咖啡廳,因陳素于│ │97年12月12日│ │偵字第26493 號、10││ │ │之介紹認識王麗花,王│ │ │ │0 年度偵字第1338號││ │ │麗花當日向其自稱為沈│ │ │ │、100 年度偵字第13││ │ │信鍾之助理,並宣稱沈│ │ │ │39號、桃園地檢101 ││ │ │信鍾操盤能力甚佳,每│ │ │ │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 │ │月可固定獲投資額5 %│ │ │ │ ││ │ │之投資利潤,且保證本│ │ │ │ ││ │ │金可隨時取回,以此方│ │ │ │ ││ │ │法招攬陳招好出資全權│ │ │ │ ││ │ │委託沈信鍾代為操作期│ │ │ │ ││ │ │貨指數之投資。陳招好│ │ │ │ ││ │ │並於96年9 月10日,與│ │ │ │ ││ │ │沈信鍾簽訂台指期國際│ │ │ │ ││ │ │盤期指投資合約書,約│ │ │ │ ││ │ │定投資期間為7 個月,│ │ │ │ ││ │ │陳招好則每月可固定獲│ │ │ │ ││ │ │取投資金額5 %之投資│ │ │ │ ││ │ │利潤。投資金額則由陳│ │ │ │ ││ │ │招好陸續交付現金予王│ │ │ │ ││ │ │麗花,或匯款至王麗花│ │ │ │ ││ │ │及沈信鍾配偶李美華之│ │ │ │ ││ │ │華南銀行帳戶,沈信鍾│ │ │ │ ││ │ │每月與王麗花結算,並│ │ │ │ ││ │ │將王麗花招攬總資金之│ │ │ │ ││ │ │20%利潤予王麗花後,│ │ │ │ ││ │ │再由王麗花每月分配上│ │ │ │ ││ │ │開比例之利潤予陳招好│ │ │ │ ││ │ │。 │ │ │ │ │├──┼───┼──────────┼────┼──────┼──────┼─────────┤│6 │吳碧芳│沈信鍾96年11月14日,│沈信鍾 │96年11月14日│900萬元 │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 │ │以沈帆之名義,與吳碧│ │至 │ │字第936 號 ││ │ │芳簽訂台指期投資合約│ │97年8 月8 日│ │ ││ │ │,約定由吳碧芳提供投│ │ │ │ ││ │ │資本金予沈信鍾,並全│ │ │ │ ││ │ │權委託沈信鍾代為進行│ │ │ │ ││ │ │期貨之投資交易行為,│ │ │ │ ││ │ │投資期間以半年或1 年│ │ │ │ ││ │ │為一期,期滿如有虧損│ │ │ │ ││ │ │,由沈信鍾負責補足投│ │ │ │ ││ │ │資金額退還吳碧芳,每│ │ │ │ ││ │ │月保證10%之利潤分配│ │ │ │ ││ │ │,吳碧芳遂陸續交付投│ │ │ │ ││ │ │資資金予沈信鍾。 │ │ │ │ │├──┼───┼──────────┼────┼──────┼──────┼─────────┤│7 │楊涼 │楊涼經朋友介紹認識王│沈信鍾 │96年底起 │75萬 │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 │ │麗花,王麗花於96年間│王麗花 │ │ │字第32580 號 ││ │ │向其宣稱沈信鍾操盤能│ │ │ │ ││ │ │力甚佳,每月可固定獲│ │ │ │ ││ │ │投資款5 %至10%以上│ │ │ │ ││ │ │之利潤,且保證本金得│ │ │ │ ││ │ │隨時取回,並攜楊涼至│ │ │ │ ││ │ │沈信鍾位於臺北市大同│ │ │ │ │○ ○ ○區○○路○ 段○○號8 樓│ │ │ │ ││ │ │之1 辦公室與沈信鍾認│ │ │ │ ││ │ │識,以此方式招攬楊涼│ │ │ │ ││ │ │出資全權委託沈信鍾代│ │ │ │ ││ │ │為操作期貨指數之投資│ │ │ │ ││ │ │。投資金額則由楊涼陸│ │ │ │ ││ │ │續交付現金予王麗花,│ │ │ │ ││ │ │沈信鍾每月與王麗花結│ │ │ │ ││ │ │算,並將王麗花招攬總│ │ │ │ ││ │ │資金之20%利潤予王麗│ │ │ │ ││ │ │花後,再由王麗花每月│ │ │ │ ││ │ │分配上開利潤予楊涼。│ │ │ │ │├──┼───┼──────────┼────┼──────┼──────┼─────────┤│8 │陳素于│陳素于於96年間透過王│沈信鍾 │96年底至97年│50萬 │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 │ │麗花認識沈信鍾,王麗│王麗花 │間 │ │字第32580 號 ││ │ │花、沈信鍾向其宣稱沈│ │ │ │ ││ │ │信鍾操盤能力甚佳,每│ │ │ │ ││ │ │月可固定獲投資額5 %│ │ │ │ ││ │ │至10%之投資利潤,且│ │ │ │ ││ │ │保證本金可隨時取回,│ │ │ │ ││ │ │以此方法招攬陳素于出│ │ │ │ ││ │ │資全權委託沈信鍾代為│ │ │ │ ││ │ │操作期貨指數之投資。│ │ │ │ ││ │ │投資金額則由陳素于交│ │ │ │ ││ │ │付沈信鍾及王麗花,沈│ │ │ │ ││ │ │信鍾每月與王麗花結算│ │ │ │ ││ │ │,並將王麗花招攬總資│ │ │ │ ││ │ │金之20%利潤予王麗花│ │ │ │ ││ │ │後,再由王麗花每月分│ │ │ │ ││ │ │配上開比例之利潤予陳│ │ │ │ ││ │ │素于。 │ │ │ │ │├──┼───┼──────────┼────┼──────┼──────┼─────────┤│9 │譚台生│譚台生透過朋友認識王│沈信鍾 │97年3、4月起│953萬 │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 │ │麗花,王麗花向其宣稱│王麗花 │ │ │字第25014 號、新北││ │ │沈信鍾操盤能力甚佳,│ │ │ │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 │ │每月可固定獲投資款 │ │ │ │32580 號 ││ │ │5 %至10%之利潤,且│ │ │ │ ││ │ │保證本金得隨時取回,│ │ │ │ ││ │ │並攜譚台生至沈信鍾位│ │ │ │ ││ │ │於臺北市○○區○○路│ │ │ │ ││ │ │1段35 號8 樓之1 辦公│ │ │ │ ││ │ │室與沈信鍾認識,以此│ │ │ │ ││ │ │方式招攬譚台生出資全│ │ │ │ ││ │ │權委託沈信鍾代為操作│ │ │ │ ││ │ │期貨指數之投資。投資│ │ │ │ ││ │ │金額則由譚台生陸續匯│ │ │ │ ││ │ │款至王麗花帳戶,沈信│ │ │ │ ││ │ │鍾每月與王麗花結算,│ │ │ │ ││ │ │並將王麗花招攬總資金│ │ │ │ ││ │ │之20%利潤予王麗花後│ │ │ │ ││ │ │,再由王麗花每月分配│ │ │ │ ││ │ │上開比例之利潤予譚台│ │ │ │ ││ │ │生。 │ │ │ │ │├──┼───┼──────────┼────┼──────┼──────┼─────────┤│10 │陶玉藍│陶玉藍與李智雄為夫妻│沈信鍾 │97年3 月31日│578 萬6000元│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 │、李智│,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沈│ │至 │ │第26492 號、99年度││ │雄(夫│信鍾,沈信鍾以沈帆之│ │97年11月10日│ │偵字第26493 號、10││ │妻) │名義,在其位於臺北市│ │ │ │0 年度偵字第1338號││ │ ○○○區○○路○ 段○○號│ │ │ │、100 年度偵字第13││ │ │8 樓之1 辦公室內,宣│ │ │ │39 號 、桃園地檢10││ │ │稱其操盤能力甚佳,每│ │ │ │1 年度偵緝字第209 ││ │ │月可固定獲投資額6 %│ │ │ │號、新北地檢100 年││ │ │之投資利潤,以此方式│ │ │ │度偵字第32580 號 ││ │ │招攬陶玉藍與李智雄出│ │ │ │ ││ │ │資全權委託沈信鍾代為│ │ │ │【新北地檢100 年度││ │ │操作期貨指數之投資。│ │ │ │偵字第32580 號併辦││ │ │投資金額則由陶玉藍與│ │ │ │意旨書之「李智雄」││ │ │李智雄陸續交付現金予│ │ │ │誤載為「李忠雄」】││ │ │沈信鍾,每月再由沈信│ │ │ │ ││ │ │鍾分配上開比例之利潤│ │ │ │ ││ │ │予陶玉藍與李智雄。 │ │ │ │ │├──┼───┼──────────┼────┼──────┼──────┼─────────┤│11 │冷有玲│冷有玲因周重光之介紹│沈信鍾 │97年4 月30日│680萬至690萬│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 │ │認識王麗花及沈信鍾,│王麗花 │至 │元 │第26492 號、99年度││ │ │王麗花及沈信鍾於97年│ │97年11月間 │ │偵字第26493 號、10││ │ │4 月26日,在沈信鍾位│ │ │ │0 年度偵字第1338號││ │ │於臺北市○○區○○路│ │ │ │、100 年度偵字第13││ │ │1 段35號8 樓之1 辦公│ │ │ │39號、桃園地檢101 ││ │ │室內,宣稱沈信鍾操盤│ │ │ │年度偵緝字第209號 ││ │ │能力甚佳,每月可固定│ │ │ │ ││ │ │獲投資款8 %之投資利│ │ │ │ ││ │ │潤,且保證本金可隨時│ │ │ │ ││ │ │取回,以此方式招攬冷│ │ │ │ ││ │ │有玲出資全權委託沈信│ │ │ │ ││ │ │鍾代為操作期貨指數之│ │ │ │ ││ │ │投資。投資金額則由冷│ │ │ │ ││ │ │有玲於上開辦公室內陸│ │ │ │ ││ │ │續交付現金予沈信鍾,│ │ │ │ ││ │ │沈信鍾每月與王麗花結│ │ │ │ ││ │ │算,並將王麗花招攬總│ │ │ │ ││ │ │資金之20%利潤予王麗│ │ │ │ ││ │ │花後,再由王麗花每月│ │ │ │ ││ │ │分配上開比例之利潤予│ │ │ │ ││ │ │冷有玲。 │ │ │ │ │├──┼───┼──────────┼────┼──────┼──────┼─────────┤│12 │遲玉宴│遲玉宴因周重光之介紹│沈信鍾 │97年4 年29日│1005萬元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 │ │認識王麗花及沈信鍾,│王麗花 │至 │ │第26492 號、99年度││ │ │王麗花及沈信鍾向其宣│ │97年12月間 │ │偵字第26493 號、10││ │ │稱沈信鍾操盤能力甚佳│ │ │ │0 年度偵字第1338號││ │ │,每月可固定獲投資款│ │ │ │、100 年度偵字第13││ │ │8 %之投資利潤,且保│ │ │ │39號、桃園地檢101 ││ │ │證本金可隨時取回,以│ │ │ │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 │ │此方式招攬遲玉宴出資│ │ │ │ ││ │ │全權委託沈信鍾代為操│ │ │ │ ││ │ │作期貨指數之投資。遲│ │ │ │ ││ │ │玉宴除第一筆投資款10│ │ │ │ ││ │ │0 萬元係以現金支票交│ │ │ │ ││ │ │付周重光轉交沈信鍾外│ │ │ │ ││ │ │,其餘投資款均匯款至│ │ │ │ ││ │ │沈信鍾配偶李美華之華│ │ │ │ ││ │ │南銀行帳戶,沈信鍾每│ │ │ │ ││ │ │月與王麗花結算,並將│ │ │ │ ││ │ │王麗花招攬總資金之20│ │ │ │ ││ │ │%利潤予王麗花後,再│ │ │ │ ││ │ │由王麗花每月分配上開│ │ │ │ ││ │ │比例之利潤予遲玉宴。│ │ │ │ │├──┼───┼──────────┼────┼──────┼──────┼─────────┤│13 │李陳照│李陳照惠透過譚台生認│沈信鍾 │97年7 月2 日│1468萬元 │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 │惠 │識王麗花,王麗花向其│王麗花 │起 │ │字第25014 號、新北││ │ │宣稱沈信鍾(以「沈帆│ │ │ │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 │ │」名義)操盤能力甚佳│ │ │ │32580 號 ││ │ │,每月可固定獲投資款│ │ │ │ ││ │ │5 %以上之利潤,且保│ │ │ │ ││ │ │證本金得隨時取回,並│ │ │ │ ││ │ │攜李陳照惠至沈信鍾位│ │ │ │ ││ │ │於臺北市○○區○○路│ │ │ │ ││ │ │1段35 號8 樓之1 辦公│ │ │ │ ││ │ │室與沈信鍾認識,以此│ │ │ │ ││ │ │方式招攬李陳照惠出資│ │ │ │ ││ │ │全權委託沈信鍾代為操│ │ │ │ ││ │ │作期貨指數之投資。投│ │ │ │ ││ │ │資金額則由李陳照惠陸│ │ │ │ ││ │ │續交付現金及匯款予王│ │ │ │ ││ │ │麗花,沈信鍾每月與王│ │ │ │ ││ │ │麗花結算,並將王麗花│ │ │ │ ││ │ │招攬總資金之20%利潤│ │ │ │ ││ │ │予王麗花後,再由王麗│ │ │ │ ││ │ │花每月分配上開利潤予│ │ │ │ ││ │ │李陳照惠。 │ │ │ │ │├──┼───┼──────────┼────┼──────┼──────┼─────────┤│14 │崔懷文│崔懷文透過陳素于之介│沈信鍾 │97年8 月間 │115 萬元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 │ │紹認識王麗花、沈信鍾│王麗花 │至 │(註:98年6 │第26492 號、99年度││ │ │,王麗花、沈信鍾向其│ │97年12月 │月21日之本票│偵字第26493 號、10││ │ │宣稱沈信鍾操盤能力甚│ │ │與協議書所載│0 年度偵字第1338號││ │ │佳,每月可固定獲投資│ │ │時間相同,應│、100 年度偵字第13││ │ │額5 %-10 %之投資利│ │ │事後協商還款│39號、桃園地檢101 ││ │ │潤,且保證本金可隨時│ │ │所開立,非投│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 │ │取回,以此方法招攬崔│ │ │資款) │ ││ │ │懷文出資全權委託沈信│ │ │ │ ││ │ │鍾代為操作期貨指數之│ │ │ │ ││ │ │投資。投資金額則由崔│ │ │ │ ││ │ │懷文陸續交付沈信鍾及│ │ │ │ ││ │ │王麗花,沈信鍾每月與│ │ │ │ ││ │ │王麗花結算,並將王麗│ │ │ │ ││ │ │花招攬總資金之20%利│ │ │ │ ││ │ │潤予王麗花後,再由王│ │ │ │ ││ │ │麗花每月分配上開比例│ │ │ │ ││ │ │之利潤予崔懷文。 │ │ │ │ ││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