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邵宇玄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李清水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被 告 章意清選任辯護人 曾冠銓律師
劉衡慶律師被 告 李佩思
張家惠李春美林美顏林文賓林筠潔(原名林秀貞)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5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章意清、李佩思、張家惠、李春美、林美顏、林文賓林筠潔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邵宇玄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鄧予立(通緝中)為香港亨達集團之負責人,該集團以Hant
ec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即亨達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91年6 月18日在經濟部完成外國公司認許報備手續,登記名稱為「香港商亨達國際控股公司」,下稱亨達國際公司)為主,並包括Hantec Commercial Bank (Cook Islands)Limited (即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下稱亨達銀行)、Cosmos Hantec Investment(NZ)Limited (即亨達投資「紐西蘭」有限公司,經亨達國際公司於95年6 月26日收購而為間接持股100%子公司,下稱
CHI 公司)、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BVI)(下稱Hantec Global 公司)、Hantec Group Asset Managem
ent Limited(BVI)、Hantec Group Investment Limited(BVI)(下稱HGI 公司)等關係企業。鄧予立並為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亨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亨太公司於93年3 月間經警方搜索後,鄧予立另成立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詳見附表一-4所示,下稱富林公司)、富林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林投顧公司,詳見附表一-5)、亨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亨富公司)等公司繼續在臺營運,章意清則為上開富林資管公司、富林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邵宇玄為富林投顧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業務員,未具我國證券、期貨業務員等之專業證照,與鄧予立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以及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⒈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
貨交易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為期貨經理業務;而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或辦理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為期貨顧問事業;而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另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金」(ForeignExchange Margin Trading ,或稱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外匯選擇權」(FX Options,或稱外幣選擇權)係選擇權買權(Call)持有者在付出權利金(Premium )予選擇權賣方之後,自該項契約成立之日起,至預先約定未來某一時日或之前,得以事先約定之履約價格(Strike Price或Exercise Price),要求賣方買入或賣出定量之某種通貨,且賣方有義務按約定價格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而屬期貨交易法第
3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選擇權契約,亦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同法第3 條第2 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⒉上述在臺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仍由邵宇玄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與亨達銀行、CHI 公司、
HGI 公司簽立「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或「CHI 公司Agreement For ForeignExchange Margin Trading Account (即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協議書)」、「HGI 公司CLIENT'S AGREEMENT(即外匯選擇權帳戶之協議書),而為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此部分屬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並由投資人匯款存入亨達銀行或HGI 公司設於香港亞洲銀行、香港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Corporation Limited Dex Voeux Road Central Branch (下稱HSBC銀行),及Westpac Banking Corporation 等帳戶,或再由公司其他業務員受上開客戶委託,全權操作期貨交易(此部分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提供關於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如關於外匯選擇權之「投資策略計劃」)等相關資料(此部分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由客戶可自行連結上網或由客戶在業務人員提供之「Option Trading Confirmation 」(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單)上簽名,再由業務員交付亨達銀行、CHI 公司、HGI 公司之期貨商執行(此部分屬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㈡明知亨達優利人民幣貨幣基金、HGI 雙元保本基金、多元化
避險基金、紅利133 保本基金(即HGI Bonus 133% CapitalFund)、Hantec Asian Guaranteed-Plus(即亨達亞洲保金基金)、亨達亞洲增長保本基金等富林資管公司銷售之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竟由邵宇玄在臺向不特定人銷售該等境外基金,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境外基金,並由各該投資人分別匯款至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之帳戶(投資人匯款情形及投資之金融商品種類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有罪部分引用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其作為證據(分別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266 頁、第279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無罪、原判決諭知免訴經撤銷發回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是否應諭知免訴之判斷,亦同。準此,爰不論列以下各該部分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邵宇玄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部分):
一、訊據被告邵宇玄固坦承其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投資如附表三所示之境外基金及期貨商品,惟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其辯稱: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均係紐西蘭業務之延伸;伊有紐西蘭財物務管理師證照,誤認在台亦得就紐西蘭延伸業務提供服務,主觀上不知所為違法;其選任辯護人為其答辯略以:伊係受僱於紐西蘭
CHI 公司,在紐西蘭有合法證照,並在紐西蘭當地認識劉真、黃珊佩、呂祖琴等友人,因被告在紐西蘭領有CFA 財務管理師證照,在紐西蘭即曾介紹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有代他人操作外匯及保證金交易等金融商品。後因受共犯鄧予立邀稱富林公司為亨達集團在台配合之公司,因此伊主觀上係認富林公司臺中分公司屬亨達集團臺灣之配合公司,伊並非該公司員工;而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固係伊與其等簽約、推薦、洽談投資境外基金或外匯選擇權,然其主觀上認為此皆係其紐西蘭業務所衍生,不知系爭金融商品在國內未經金管會核准,而違反相關法規,始就近商請附表三投資人至臺灣配合之富林公司填寫相關文件及辦理相關匯款。被告實欠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主觀犯意及違法性認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邵宇玄於94、95年間任職於富林投資管理顧問公司台中
分公司,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及從事期貨交易等情,已據其供承:伊去富林公司,係亨達集團老闆去紐西蘭,曾經說過在臺灣有配合的公司,就是富林公司;富林公司台中分公司主是要推外匯保證金交易;劉真、黃珊佩、呂祖琴三人確實有投資,且係由其代操等語,並經證人劉真、黃珊珮、呂祖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見99年度蒞字第2180號卷第222、225頁)、被告邵宇玄勞保投保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中央銀行外匯局匯出匯款資料(如附表三所示)、新竹商銀匯款申請書、外匯交易申報書、TEMPORARYDEPOSITRECEIPT、邵宇玄名片(見97年度偵字第22891號卷1第442-44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邵宇玄確在臺招攬如附表三之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及從事期貨交易,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證人劉真於原審具結證稱:「是我跟我先生去簽約的,在臺
灣,不是臺北就是臺中,詳細地點記不得了,是我本人匯款的,我匯入邵宇玄給我的銀行帳戶去。」「(問:你是否在臺灣匯款的?)是。」(見原審卷三第75頁);⒉證人黃珊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投資境外基金、外匯選
擇權。」「(問;由何人推薦、介紹?洽談地點?)邵宇玄,邵宇玄來我家中壢市○○路住處談的,時間是94年。」(見99年度他字第6082號卷5 ,第100-102 頁);⒊證人呂祖琴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由何人推薦、介紹?
洽談地點?)邵宇玄,邵宇玄來我平鎮市的住處談找我談,時間約在94年。」「(問:如何申辦及開戶?)邵宇玄將文件填好帶到我家去,內容都是英文的,我就在文件上簽名。
」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082號卷5,第102-104頁)。
⒋此外,上開投資人確有依被告邵宇玄招攬,投入資金購買如
附表三所示之境外基金及期貨商品等情,亦有下列匯款資料可資證明:
⑴劉真95年3 月14日、同年月15日匯款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6082號卷5,第111 頁之央行報表)。
⑵黃珊佩94年5月17日匯款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6082號卷5,
第108頁、第112頁之央行報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私人專用帳戶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90、291頁);黃珊佩94年12月14日匯款資料(見97 年度他字第10360號卷,第274-276頁);⑶呂祖琴94年8月29日匯款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6082號卷5,
第113頁之央行報表);呂祖琴94年9月20日匯款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6082號卷5,第113之央行報表);呂祖琴95年10月12日匯款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6082號卷5,第113頁之央行報表)。
⑷綜上,可證被告邵宇玄係在國內招攬附表三所示之劉真、黃珊佩及呂祖琴等投資人,並非其在紐西蘭業務之內容。
㈢被告邵宇玄之選任辯護人復為其辯稱:被告邵宇玄自94年前
即在亨達集團紐西蘭公司任職,並在當地認識劉真、黃珊佩、呂祖琴等友人,在紐西蘭獲有會計學士學位,並有財務管理相關經歷及訓練;亨達公司復於紐西蘭註冊而得於當地提供金融服務;其在紐西蘭即曾介紹劉真、黃珊佩、呂祖琴等人,其有代他人操作外匯選擇權及保證金交易等金融商品。回國後,單純認此係紐西蘭從事合法業務之延伸,不知本案金融商品未經金管會核准,始有本案客觀行為,且其主觀上亦因長年在紐西蘭就業,誤認其紐西蘭證照亦得於臺灣銷售上開金融商品,就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等犯行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經查:
⑴被告邵宇玄就其受僱於亨達集團紐西蘭公司任職等節,固提
出亨達銀行及CHI 公司之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71 、
172 頁),然該文件均未經認證;且本件犯罪時間為94、95年間,惟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出具之時間則均係94年以前,亦與本件犯罪欠乏關聯性,尚不足為被告邵宇玄有利之認定。
⑵又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
,但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屬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邵宇玄既在紐西蘭取得會計學士學位,並受有相關商業領域專業,當對於金融服務業之相關管制規定知之甚稔。而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之所以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立採許可制,亦即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營業許可證照,不得營業,復於同法第112 條第5 款設有刑事處罰規定,乃有鑑於期貨交易對於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復有保障投資人之必要,始以行政措施介入,並以行政刑罰為其法律效果。而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管制,各國之管制手段或有強弱,然均非採毫無管制之自由放任政策。以紐西蘭為例,其有關金融服務業相關法律管制規定(見Financail ServiceProviders Act2008 ,其中第9 條至第14條,以及Fianacial Advisers Act 2008,第16 條以下),亦設有行政管制規定,或需一定條件始得成為獲授權之財務金融業務員,或需一定之積極、消極資格,始得完成註冊手續(見本院卷二),並非私人即可任意從事期貨、金融服務。被告邵宇玄既有相關專業知識,對此亦知之甚詳,縱就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12 條第5 款之具體規定或許未必知情,然對於未經許可或非經一定之行政管制手續,不得從事期貨相關金融服務之行為乙情,當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至明。況再細繹被告邵宇玄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20日止之入出境紀錄,其出入國頻繁,然上開期間其停留在臺灣之期間反而較長,足見被告邵宇玄係以臺灣為生活、事業重心,參以其受有相關專業訓練,對於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有關規定縱不知其細節,然對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及管制目的當無不知之理,是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論罪㈠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對營運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又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至第110 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亦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 條所明定,而在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至第110 條規定時,固處罰其負責人,而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亦為共同正犯。是被告邵宇玄前揭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自符合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所定之「期貨服務事業」無訛。又查亨達優利人民幣貨幣基金、HGI 雙元保本基金、HGI 多元化避險基金、
HGI 紅利133 保本基金(即HGI Bonus 133%CapitalFund)、Hantec Asian Guaranteed-Plus(即亨達亞洲保金基金)、亨達亞洲增長保本基金等富林資管公司銷售之境外基金,均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在國內公開募集或銷售,或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申報私募之境外基金之事實,業據被告邵宇玄坦承在卷,並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97年1 月24日證期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6993 號卷3 第40頁),是核被告邵宇玄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以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㈡被告邵宇玄與富林公司實際負責人鄧予立就前揭共同推介招
攬劉真、黃珊佩、呂祖琴等三人投資購買期貨商品及境外基金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邵宇玄與其他個別業務員彼此間,因係單獨完成招攬客戶作業,其所為上述犯行與其他富林投顧公司其他成年業務員之間,並無共犯關係,併予敘明。㈢而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及銷售境外基金業務,本質上均具有預
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且被告邵宇玄又係分別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均屬集合犯,應均為包括一罪。且被告邵宇玄基於反覆延續非法經營銷售金融商品之單一犯意而為之,究其行為之本質,應論為「一行為」,其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以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斷。
三、原審同此認定,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證券投資信託郭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販售境外基金及經營國外期貨等業務,不僅規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按月提撥款項充作保護基金之義務,亦造成投資人被摒除於基金之償付範圍外,不利於投資人之保護甚明,是被告邵宇玄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對於國內金融秩序有嚴重之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侵害甚鉅。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公司決策經營之程度、被害人於被告邵宇玄在職期間所受損害,及被告邵宇玄工作之期間,招攬之客戶數量及到案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以被告邵宇玄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計算至被告招攬之投資人最後匯款之時間即95年10月12日止),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有期徒刑6 月,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與量刑均無不合。被告邵宇玄固坦承犯行,然執其自幼赴紐西蘭求學、就業,以所犯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業據說明如前,應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修正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邵宇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固仍以欠缺違法性認識置辯,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邵宇玄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招攬之投資人僅劉真、黃珊佩、呂祖琴三人,惟黃珊佩有關外匯選擇權部分之投資全數損失外,劉真、呂祖琴反因而獲利,均據其等陳明在卷(99年度他字第6082號卷5第98-100頁;同卷,第102-104頁),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邵宇玄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清水於民國94年間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招攬陳雍讓等不特定投資人,與CHI 公司簽立「CHI 公司Agreement For Foreign Exchange MarginTrading Account (即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協議書)」,而為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此部分屬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並由投資人匯款存入CHI 公司設於香港亞洲銀行、HSBC銀行等帳戶,再由被告李清水受上開客戶委託,全權操作期貨交易(此部分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提供關於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如關於外匯選擇權之「投資策略計劃」)等相關資料(此部分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由客戶可自行連結上網或由客戶在李清水提供之「OptionTrading Confirmation 」(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單)上簽名,再由李清水交付CHI 公司之期貨商執行(此部分屬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而被告李清水向投資人招攬所從事之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交易,CHI 公司即自客戶每交易一口合約所需支付手續費中,按一定比率支付報酬予被告李清水。因認被告李清水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李清水涉有上述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雍讓之證述、中央銀行外匯局匯出匯款資料(97年度他字第10360 卷第98頁)、匯款帳戶資料、匯款申請書、外匯申報書、月結單(97年度偵字第22891 號卷第0000-000頁)、匯款指示文件、CHI 公司94年
2 月3 日、5 月31日CREDITADVICE、94年2 月1 日、5 月31日TEMPORARYDEPOSITRECEIR|PT (99 年度他字第6082號卷5第207-226 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清水固坦承有介紹證人陳雍讓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惟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係透過富林公司自稱李宜臻之營業員介紹,自己投資金融商品,並推薦陳雍讓自行投資,伊只是代轉文件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陳雍讓經由被告李清水介紹,投資CHI 公司之外匯保證
金及外匯選擇權交易(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業據證人陳雍讓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匯出匯款資料(見97年度他字第10360 號卷第98頁)、匯款帳戶資料、匯款申請書、外匯申報書、月結單(見97年度偵字第22891 號卷一第380-388 頁)、匯款指示文件、CHI 公司94年2 月3 日、
5 月31日CREDITADVICE、94年2 月1 日、5 月31日TEMPORARYDEPOSITRECEIR|PT (見99年度他字第6082號卷5第207-226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李清水向不特定投資人招
攬所從事之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交易,CHI 公司即自客戶每交易一口合約所需支付手續費中,按一定比率支付報酬予被告李清水。且查卷內之勞健保資料,亦無被告李清水於富林公司任職之紀錄。又依證人陳雍讓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被告李清水是亨太公司、富林公司或亨富公司業務員?)都不是,應該是他的朋友介紹給他,他再來找我。」(見99年度他字第6082號卷5 ,第198-200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有投資富林公司的外匯保證金商品?)其實外匯保證金我是不知道這個產品,是李清水跟我講,他告訴我說有一個東西可以投資,我就想說我跟李清水很熟,我就投資了。」「(問:你跟李清水認識那麼久,你是否知道李清水上班的公司名稱?)是一家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是做規劃設計的顧問。」(見原審卷二第81-83 頁)等語,堪認被告李清水辯稱伊只是介紹投資機會及代轉文件,並無招攬陳雍讓或不特定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等語,並無非據。
㈢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證被告李清水有招攬陳雍
讓等不特定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而收取報酬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清水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李清水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李清水無罪,核無不合。
㈣檢察官固執證人陳雍讓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為據,
提起上訴,認本件被害人陳雍讓就其所投資之外匯保證金商品,與富林公司之間無論在接觸、利息之收取、贖回之處理等事項,均由被告李清水處理;對於陳雍讓而言,其向富林公司接洽之唯一管道僅有被告李清水一人。而被告李清水所辯與其接洽之富林公司人員「李宜臻」顯屬幽靈抗辯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李清水被訴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嫌,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罪事實,依卷存證據及上訴意旨所引用之證人陳雍讓審判中所證,至多僅證明其介紹陳雍讓此一投資管道及協助代轉相關文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表面證據亦有未足,尚不得依其舉證,進而以被告李清水未就其抗辯舉證,以之為幽靈抗辯而逕推定被告李清水之犯罪事實。綜上,因認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李清水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章意清、李佩思、張家惠、李春美、林美顏、林文賓、林筠潔(原名林秀貞)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鄧予立為香港亨達(Hantec)集團負責人,該集團以Hantec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 (即亨達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91年6 月18日在經濟部完成外國公司認許報備手續,登記名稱為「香港商亨達國際控股公司」,下稱亨達國際公司)為主體,另包括Hantec Commercial Bank(Cook Islands)Limited (即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下稱亨達銀行)、Cosmos Hantec Investment(NZ)Limited (即亨達投資「紐西蘭」有限公司,經亨達國際公司於95年6 月26日收購成為間接持股100%子公司,下稱
CHI 公司)、Hantec Group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下稱Hantec Group公司)、Hantec Global InvestmentLimited (下稱HGI 公司)、Hantec Financial Services
(NZ)LTD 等關係企業,在臺並包括富林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陸續更名為亨達富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亨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鄧予立並為亨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委由㉔被告章意清(涉嫌亨太公司部分已另案起訴)以「顧問」之職稱加以管理,嗣亨太公司於92年12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3月,應予更正)經警方搜索後,鄧予立復授意㉔被告章意清於93年3、4月間另成立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另於95月7月11日更名為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24樓,業於97年3月13日解散)、亨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業於95年5月24日解散,原名亨泰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富林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11月22日解散),亦均由鄧予立委諸㉔被告章意清以「董事」、「顧問」之職稱繼續負責該等公司在臺之營運管理,施蓮樵與鄭國偉、陳麗足、劉明哲分別任職於亨太公司及富林公司;賴思菁、張秋梅亦分別任職於富林公司,鄭國偉並為亨太公司之業務經理,嗣後為富林公司之業務協理,陳麗足於亨太公司任職時則為業務員,於富林公司則擔任業務副理,且曾為富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明哲、賴思菁、張秋梅與施蓮樵則均擔任業務員,對外則使用「諮詢主任」、「資深副理」、「資深經理」等職稱向客戶招攬(上開施蓮樵與鄭國偉等人涉嫌亨太公司、富林公司部分另案起訴)。
㈡黃開源係亨太公司之業務員暨登記負責人,曾文彬則亦係亨
太公司顧問,㉖被告張家惠及巫鳳容均係亨太公司協理,邱敏華及楊正均係亨太公司經理,嚴文龍係亨太公司副理,㉘被告林美顏與孫嘉蔚、王和敏、張瀞云、張烜輝、郭寶燕、洪英豪、鄭景仁、李鴻睿、張鶴齡、㉕被告李佩思、黃健中、雷嘉珍係亨太公司業務員,許倩芬係亨太公司臺中分公司副總經理,㉙被告林文賓係亨太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㉚被告林筠潔(原名林秀貞)與張苑菱、葉淑美係亨太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員,洪智勝(原名洪齊遠)係亨太公司高雄分公司副理(上開黃開源等人涉嫌亨太公司部分均另案起訴),鄧予立於93年3 、4 月間另行設立富林公司後,巫鳳容、邱敏華、㉖被告張家惠則係富林公司之業務主管;㉕被告李佩思為㉔被告章意清之秘書兼業務員(上開巫鳳容、邱敏華涉嫌富林公司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㉗被告李春美、黃開源、㉘被告林美顏、㉙被告林文賓、㉚被告林筠潔、洪聖翔、柯如珊、張振發、張登喬、洪智勝(另經檢察署通緝中)、張一傑、林建宏、李羽賢(原名李玉萍)、陳柏宇、葉家銘、程美安、余育哲、黃仁建、劉昱辰、徐雅玲、江心怡、邵宇玄、蔡佩玲、洪克修、葉長佳、陳紹中、張綉敏則均係富林公司之業務員,陳麗雪則係亨富公司之業務員。
㈢亨太公司、富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予立與㉔被告章意清,
業務主管巫鳳容、邱敏華、㉖被告張家惠、鄭國偉,並與黃開源、㉗被告李春美、㉘被告林美顏、㉙被告林文賓、㉚被告林筠潔、洪智勝、張一傑、林建宏、洪聖翔、柯如珊、張振發、張登喬、李羽賢、陳柏宇、葉家銘、程美安、余育哲、黃仁建、劉昱辰、徐雅玲、江心怡、邵宇玄、陳麗雪、蔡佩玲、洪克修、葉長佳、陳紹中、張綉敏、施蓮樵(以下稱黃開源等業務員),以及曾文彬、楊正、林文龍、孫嘉蔚、王和敏、張瀞云、張烜輝、郭寶燕、洪英豪、鄭景仁、李鴻睿、張鶴齡、㉕被告李佩思、黃健中、雷嘉珍、許倩芬、張苑菱、葉淑美、陳麗足、劉明哲、賴思菁、張秋梅以及若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業務員等均未具我國證券、期貨業務員等專業證照,竟基於反覆延續非法經營銷售金融商品之單一犯意,由鄧予立提供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香港亨達集團下列各種金融商品之介紹資料等,並主導相關業務,並由鄭國偉等人負責面試新進員工、提供電訪資料及為未具我國證券、期貨等專業證照之上開業務員等施以「教育訓練」等業務,並參與富林公司之決策、經營,復承租位在臺北101 大樓24樓與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相鄰之辦公室為營業處所,且由賴思菁等人安排富林公司與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合辦投資理財說明會,並由㉔被告章意清、巫鳳容、邱敏華、㉖被告張家惠、鄭國偉,以及黃開源等業務員,透過該等投資理財說明會、電訪邀約、面訪等方式,向不特定之客戶稱富林公司乃係香港上市公司亨達集團旗下之子公司,絕對殷實可靠云云,並出示載有香港亨達集團地址之富林公司名片,並強調其等具有豐富熟稔之理財專員經驗,輔以載有香港亨達集團各公司名稱、資料之介紹文件等取信於客戶,同時架設富林公司之網站,提供外匯、國際金融商品資訊,供客戶從事外幣存款、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境外基金及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諮詢,而為下列犯行:
⒈鄧予立與㉔被告章意清、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張秋梅
、施蓮樵、㉗被告李春美及其他若干不詳姓名之成年業務員等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亨達銀行、HGI 公司、富林公司等均未依銀行法申請辦理外國銀行認許登記,也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從事銀行業務,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在臺向陳福民、王為峯、唐逸祥、陳衍希、林群博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亨達銀行「外幣存款」,及HGI 公司之完全保本且附加返還投資金額百分之2.5 利息具存款性質之「Fix Income ShortTerm」(即短期投資固定收益方案),使陳福民、唐逸祥、陳衍希、林群博等分別匯款至亨達銀行設於香港地區之AsiaCommercial Bank LTD.(業由大眾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收購,於95年6月30日更名為PublicBank(Hong Kong)Limited,下稱亞洲銀行)、HGI公司在ChiyuBankingCorporation Ltd (即集友銀行)及不詳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為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張秋梅、施蓮樵、㉗被告李春美等人並取得收受存款金額百分之1之佣金。
⒉鄧予立、陳柏宇、柯如珊、洪聖翔、張振發、張登喬、洪智
勝、李羽賢、邵宇玄、林建宏、洪克修、張綉敏與㉔被告章意清、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張秋梅、施蓮樵、㉗被告李春美、黃開源及其他若干不詳姓名之成年業務員等人均明知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為期貨經理業務;而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或辦理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為期貨顧問事業;而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另均明知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金」(ForeignExchange Margin Trading ,或稱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外匯選擇權」(FX Options,或稱外幣選擇權)係選擇權買權(Call)持有者在付出權利金(Premium )予選擇權賣方之後,自該項契約成立之日起,至預先約定未來某一時日或之前,得以事先約定之履約價格(Strike Price或Exercise Price),要求賣方買入或賣出定量之某種通貨,且賣方有義務按約定價格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而屬期貨交易法第
3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選擇權契約,亦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同法第3 條第2 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鄧予立與黃開源等業務員、㉔被告章意清、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張秋梅及若干不詳姓名之成年業務員,復明知亨太公司、富林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共同招攬陳福民、柯伶娜、郭瑛瑛、王為峯、李正欽、唐逸祥、王清瑩、趙柏偉、陳衍希、彭月雲、林麗娟、許光男、蔡昀婷、林博仁、葉潮鯤、羅春花、楊碧芳、鍾佩君、林雅玲、謝采燕、吳雪瑛、黃合成、陳錫彥、廖宜彥、劉錦隆、林志洋、翁麗華、陳光輝、詹德全、謝茱、賴子平、郭中仁、張瑞德、張秀娟、徐必祿、林群博、廖矞如、呂秋鳳、曾素貞、謝尼加、梁金梅、葉永淳、雷腰、鄭有財、姜丕敏、李兆龍、黃珊佩、吳懿貞、林馨堂及陳坤鎮等不特定投資人,與亨達銀行、CHI 公司、HGI 公司簽立「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或「CHI 公司Agreement For 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Account(即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協議書)」、「HGI 公司CLIENT'SAGREEMENT (即外匯選擇權帳戶之協議書),而為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此部分屬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並由投資人匯款存入亨達銀行或HGI 公司設於香港亞洲銀行、香港The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 Corporation Limited DexVoeux RoadCentral Branch(下稱HSBC銀行),及Westpac BankingCorporation 等帳戶,或再由黃開源等業務員與㉔被告章意清、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張秋梅等人受上開客戶委託,全權操作期貨交易(此部分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提供關於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如關於外匯選擇權之「投資策略計劃」)等相關資料(此部分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由客戶可自行連結上網或由客戶在亨太公司或富林公司業務人員提供之「Option TradingConfirmation」(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單)上簽名,再由業務員交付亨達銀行、CHI 公司、HGI 公司之期貨商執行(此部分屬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又亨太公司、富林公司業務員向投資人招攬可將所投資境外基金(詳見下列⒊所述)之一定成數用以從事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交易。客戶每交易一口合約,需支付手續費,業務員與亨太公司、富林公司以4 :6 之比例拆帳抽取報酬。
⒊鄧予立、陳柏宇、柯如珊、洪聖翔、張登喬、洪智勝、李羽
賢、徐雅玲、葉家銘、程美安、余育哲、黃仁建、劉昱辰、江心怡、邵宇玄、陳麗雪、蔡佩玲、張一傑、葉長佳、陳紹中、張綉敏與㉔被告章意清、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張秋梅、施蓮樵、㉗被告李春美、㉘被告林美顏、㉙被告林文賓、㉚被告林筠潔及其他若干不詳姓名之成年業務員等均明知亨達優利人民幣貨幣基金、HGI 雙元保本基金、多元化避險基金、紅利133 保本基金(即HGIBonus133%Capital Fund)、Hantec Asian Guaranteed-Plus(即亨達亞洲保金基金)、亨達亞洲增長保本基金等均為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該等境外基金,竟在臺向不特定人銷售上開境外基金,而使陳福民、郭瑛瑛、王為峯、林進乾、李正欽、唐逸祥、趙柏偉、白汐榮、陳衍希、伍玲玉、曾素貞、梁金梅、林炳鑫、廖矞如、廖堂銘、雷腰、姜丕敏、林清智、麻進南、林榮勳、周婉芳、高銘耀、許洽道、陳中和、曾坤仁、陳炳盛、劉敦行、曾彩霞、葉佳宏、劉文通、劉真、黃佩珊、呂祖琴、劉逸民、游麗珠、丁德昌、王周清、李明蘭、陳坤鎮等人購買不同種類、金額之境外基金,並由各該投資人分別匯款至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之帳戶。
⒋鄧予立、蔡佩玲與㉔被告章意清、陳麗足、劉明哲、施蓮樵
及其他若干不詳姓名之成年業務員等,均明知富林公司未經證券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經營任何證券業務之證券商,依法不得為本國或外國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仍向不特定人銷售由亨達國際公司發行,屬外國有價證券性質,年息8.5%之3 年期公司債券(即Note Instrument ,下稱亨達國際公司債券),而使陳福民、唐逸祥、伍玲玉、陳衍儒、楊名聲等人分別購買上開公司之債券,並由各該投資人分別匯款至亨達國際公司所屬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imited 之帳戶。
⒌㉔被告章意清於93年間,向彭月雲招攬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業
務,彭月雲自93年3 月起陸續匯款合計美金59萬1,701.68元至CHI 公司在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又於94年間,向林麗娟招攬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業務,林麗娟自94年1 月3 日起陸續匯款合計美金468 萬5,000 元至CHI 公司在亞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進行交易,㉔被告章意清則經由彭月雲、林麗娟2 人下單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而獲取佣金。
⒍㉖被告張家惠及㉕被告李佩思等自93年間起向不詳投資人招
攬外匯保證金或境外基金業務,嗣由CHI 公司、HantecGlobal公司將銷售佣金先匯付至富林公司登記負責人章幹、巫鳳容及㉔被告章意清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再分別轉匯至巫鳳容、邱敏華、㉖被告張家惠、㉕被告李佩思之華南銀行外匯存款帳戶。
㈣嗣㉔被告章意清依㉗被告李春美、㉙被告林文賓、㉚被告林
筠潔、㉘被告林美顏、黃開源與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施蓮樵及其他業務員所招攬之客戶外幣存款、認購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等金額及委託操作外匯保證金、選擇權之成交及平倉口數,計算並支付旗下業務員佣金,再由會計人員將富林公司發放業務員新開戶獎金及每日平倉獎金記載在公司會計帳冊,作為發放業務員獎金之依據,並由鄧予立以HGI 公司、CHI 公司之名義,自境外匯入章幹(已歿,即㉔被告章意清之父)、巫鳳容、鄭國偉、邱敏華等人帳戶之佣金(詳如附表五至七所示,附表五至六之4為CHI等公司匯入款明細表、附表七為匯付業務員佣金明細表),轉匯或存入黃開源等業務員與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等人之華南銀行(含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外幣存款帳戶或支付現金,鄧予立等人總計招攬投資人投資各類金融商品達新臺幣1億8531萬912元(美金約568萬1687.92元,詳如附表八所示之投資人匯款明細表)。嗣為警經陳福民等人檢舉,並調閱相關資料查知,而先後於97年1月8日、97年8月28日持搜索票分別搜索富林公司等處而查悉上情。因認㉔被告章意清所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嫌;㉕被告李佩思、㉖被告張家惠所為均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嫌、㉗被告李春美所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嫌;㉘被告林美顏、㉙被告林文賓、㉚被告林筠潔所為均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且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及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經查:
㈠被告章意清、李佩思、張家惠、李春美、林美顏、林文賓、
林筠潔共同於亨太公司經營期間之90年1月間起,至92年8月間止,各於其任職期間,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罪,經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2號判決判處被告章意清、李佩思(101年1月20日確定)、張家惠(同年月11日確定)、李春美(同年月30日確定)、林美顏(同年月20日確定)、林文賓(同年月30日確定)、林筠潔(同年月30日確定)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被告張家惠、林文賓均判處有期徙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李佩思、林美顏、林筠潔、李春美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章意清則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56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2 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細繹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被告章意清、李佩思、張家惠、
李春美、林美顏、林文賓、林筠潔固均以反覆延續非法經營非法銷售金融商品之集合犯意,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罪,然前案係亨太公司負責人黃開源雇用章意清、張家惠、李佩思與曾文彬、嚴文龍(原名林文龍)等人於民國90年1 月間起至92年8 月間止,共同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而本案犯罪事實則係另覓董事長、董監事而籌設富林投顧公司,遷移辦公地址後,另由被告章意清、李佩思、張家惠、李春美、林美顏、林文賓、林筠潔自93年3 月間起,共同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被告章意清、李春美、李佩思、張家惠)、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被告章意清、李春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之罪(被告章意清、張家惠、李佩思、李春美、林美顏、林文賓、林筠潔),是二者公司名稱不同、負責人不同、公司住址不同,經營時間先後有別,係不同之營業主體,僅經營型態相同而已。可知,亨太公司至92年12月底已形同瓦解,被告章意清等人自93年3 月間起,以富林公司名義營業,是否仍得認與前案具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尚非無疑。
㈢況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2月12月11日(週四,上班日)上
午9 時30分、同日時35分起之上班時間,近乎同步於亨太公司臺北市○○區○○○路00段00號18樓(亨太公司)、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3 (亨太公司臺中分公司)、高雄市○○區○○○路○○○ 號18樓之1 (亨太公司高雄分公司)執行搜索,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54號影卷)。亨太公司經營之行為經警查獲時,被告章意清、李佩思、張家惠、李春美、林美顏、林文賓、林筠潔歷此搜索後,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況搜索執行完畢,扣得相關證物後,被告章意清、李佩思、張家惠、李春美、林美顏、林文賓、林筠潔亦分別於92年12月31日(被告張家惠)、93年1 月30日(被告章意清)、93年2 月6 日(被告李佩思)、93年2 月10日(被告林美顏)、94年2 月17日(被告林筠潔、林文賓、李春美)分別接受偵詢(見市調處卷㈠第1 頁、第41頁、第139 頁、第168 頁;93年度偵字第1033
7 號卷第119 頁、第124 頁、第213 頁、第114 頁),均經詢訊問人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至遲自該時起,其等已有明確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應認至此終止,嗣後於本案之93年3月30日後猶於富林公司經營非法銷售金融商品等業務犯罪,揆之前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是否非另行起意?㈣被告章意清復就亨太公司遭搜索後,另行設立富林公司、變
更辦公室地址之緣由供稱:一、伊過去因亨太案件違反期貨交易法,所以伊不想擔任負責人承擔責任。二、過去有一些優秀主管,他們希望公司及我給他們一些機會,所以我就幫他們成立公司,找負責人,希望這些主管可以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993號卷2,第127-132頁)、「(問:公司為何要變更地址?)因為亨太公司被搜索後,員工害怕,所以公司解散,變更地址後重新營業」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920號卷2,第215-221頁)。益徵亨太公司遭搜索後,原即在亨太公司任職之被告等已有行為受非難之認識,甚且為規避法律責任,另尋得王昌玲、李世安(亨太、富林投顧公司工讀生兼總機李美鴻之父)、陳秀娥(亨太、富林投顧公司公司行政人員陳懷真之母)擔任人頭負責人,業據陳懷真(見97偵字第18920號卷二第206-212頁)、王昌玲(見97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第47-49頁)、李世安(見97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第6-8頁)、陳秀娥(見96年度他字第10936號卷第246-247頁)分別陳明在卷,倘其等係於搜索後決意正當經營,何須如此?又李世安亦曾於富林投顧公司擔任清潔工作,陳秀娥則係歷任亨太、富林投顧公司之員工,此情當無不為被告章意清以外之被告李佩思、張家惠、李春美、林美顏、林文賓、林筠潔查悉之理,益徵被告章意清、李佩思、張家惠、李春美、林美顏、林文賓、林筠潔等包括一罪之犯行應至亨太公司經搜索後即已終止,其等於另行成立富林公司營業期間之行為,是否仍得認係前案犯意之延續,非無疑義?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被告章意清、李佩思、張家惠、李春美、林美顏、林文賓、林筠潔均經前案論以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罪,至被告章意清、李佩思、張家惠、林美顏、林文賓、林筠潔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部分,暨被告章意清、李佩思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涉犯同法第175 條部分,亦經前案(即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更㈠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此部分既非有罪判決,自無從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前案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後案部分,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認已判決確定。況被告章意清、李佩思、張家惠、李春美、林美顏、林文賓、林筠潔本案被訴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以外之部分,究與其等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經理事業部分,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亦未說明,遽認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似有誤會。
三、況被告李春美、林美顏、林文賓、林筠潔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 月10日以10
0 年度偵字第100 年度偵字第37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辦(見本院卷附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章意清、李佩思、張家惠涉及富林投顧公司部分,亦以99年度偵字第22419 號、22420 號、22421 號、22422 號移請併辦。前者並經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2號以:「本案與併案部分,二者公司名稱不同、負責人不同、公司住址不同,經營時間先後有別,係不同之營業主體,僅經營型態相同而已。且被告章意清於本案台北市調查處供稱:其係91年3 月間自亨太公司離職(臺北市調處卷一第1 頁反面) ,於原審供稱:我在91年7 月辦理離職,但還是有在處理客戶後續了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卷一第108 頁) 。而亨太公司經檢舉後,於92年12月11日經台北市調查處進行搜索、扣押,並先後傳喚黃開源等人接受訊問,有93年度警聲搜字第54號及移送書可參,參以本件被告多人供述工作至92年底,可知,亨太公司至92年12月底已形同瓦解,上開併案部分則自93年3 月間起,以富林公司名義營業,足認被告章意清係離開亨太公司後另起爐灶,成立富林公司,再邀集張家惠、李佩思、曾文彬、嚴文龍等人重操舊業,顯係另行起意之經營行為,與本案自無集合犯或連續犯之適用。從而,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亦同此認定。是除附表八有關林群博91年6 月6 日起,迄92年5 月23日止,計13筆匯款固在前案犯罪事實期間,應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受遮斷外,其他部分似不能認業經判決確定。
四、至被告章意清、李佩思、李家惠、李春美、林美顏、林文賓、林筠潔原任職亨太公司,於亨太公司遭警查獲後,即直接轉至富林公司或富林公司台中、高雄分公司任職乙情,固有⑴被告李佩思、張家惠、林美顏、林文賓、林筠潔之勞健保資料均自亨太公司轉至富林公司無間斷(如附表九所示);⑵被告李春美招攬之客戶林群博自91年6 月6 日起至94年5月20日陸續匯款投資外匯保證金及選擇權並授權李春美操作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6082號卷5 第13-15 頁);⑶卷附亨太公司於93年4 月9 日致各PA(即PART TIME ,外圍兼職業務單位),內容略以:「原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於2004年4 月9 號結束營業,富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於2004年4月11日成立」;「P.S.原亨太公司0800免付費專線只開放至2004年4 月9 日止,請代為通知客戶」(見97年度偵字第16993 號卷二第68頁);⑷被告李春美招攬之客戶向認亨太、富林公司主體同一;⑸證人陳懷真、李美鴻所證亨太公司、富林投顧公司所為均是同一業務之延續等語可資佐證。然上開外觀無非均係重覆說明本無爭議之被告章意清、李佩思、李家惠、李春美、林美顏、林文賓、林筠潔所為,歷經亨太公司、富林公司,且具備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符合單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外觀乙事。是否即得據此推知其等非另行起意,仍待斟酌。
伍、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邵宇玄據以論罪科刑,就被告李清水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合,被告邵宇玄、檢察官各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被告邵宇玄之上訴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就被告章意清、李佩思、張家惠、李春美、林美顏、林文賓、林筠潔諭知免訴部分,則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有理由。又按第二審認為上訴有理由,應將原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其因原審判決諭知免訴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判決關於章意清、李佩思、張家惠、李春美、林美顏、林文賓、林筠潔部分,諭知免訴尚有未當,業如前述,為顧及其等之審級利益,爰予以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至附表八有關林群博91年
6 月6 日起,迄92年5 月23日止,計13筆匯款部分,與其他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爰併予發回。
陸、又被告林筠潔審理期日固未受合法通知,惟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定有明文,爰就被告林筠潔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後段、第368 條、第
372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附表一:
1.亨達富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最後址設:臺北市○○路○段○號24樓)┌──────┬─────────────────┬────────┐│ 日 期 │ 事 項 │ 備 註 │├──────┼─────────────────┼────────┤│87年03月19日│證管會准予籌設富林國際證券投資顧問│ ││ │股份有限公司 │ │├──────┼─────────────────┼────────┤│87年03月30日│富林國際證券投顧公司設立登記 │董事長:杜貴雄 ││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 ○段 105│公司資本額5,000 ││ │號25樓 │萬元,總計500 萬││ │統一編號:00000000 │股 │├──────┼─────────────────┼────────┤│93年02月05日│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將公司地址遷至 │董事長:張碧玲 ││ │臺北市○○○路 ○段 ○○○號18樓(此 │ ││ │為亨太公司之所在地) │ │├──────┼─────────────────┼────────┤│93年02月27日│該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 ││ │新任董事為孫鴻、鄧予立、胡卓君; │ ││ │新任監察人為巫鳳容 │ │├──────┼─────────────────┼────────┤│93年02月28日│該公司召開改選後董事會,選任孫鴻 │董事長:孫鴻 ││ │為董事長,孫鴻持股350 萬股,達70% │ │├──────┼─────────────────┼────────┤│93年03月09日│證管會准該公司遷至臺北市○○○路 │ ││ │2段 105號18樓 │ │├──────┼─────────────────┼────────┤│93年04月09日│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將公司地址再遷至 │董事長:張碧玲 ││ │臺北市○○○路○○○ 號 7樓之2 │ │├──────┼─────────────────┼────────┤│93年04月14日│證管會准該公司再遷至臺北市光復南 │ ││ │路495 號 7樓之2 │ │├──────┼─────────────────┼────────┤│93年05月04日│證管會准予備查下列事項: │董事長:孫鴻 ││ │1.孫鴻、鄧予立、胡卓君擔任董事 │董 事:鄧予立、││ │2.孫鴻擔任董事長 │ 胡卓君 ││ │3.巫鳳容擔任監察人 │監察人:巫鳳容 │├──────┼─────────────────┼────────┤│93年05月14日│公司所在地由「臺北市○○○路 ○段 │ ││ │105 號25樓」變更登記為「臺北市光 │ ││ │復南路495 號 7樓之2 」 │ │├──────┼─────────────────┼────────┤│93年05月14日│按93年02月27日及次日改選董監之結果│董事長:孫鴻 ││ │變更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 │├──────┼─────────────────┼────────┤│93年03月11日│投審會核准香港商亨達臺灣投資有限 │ ││ │公司 (Hantec Taiwan Investments │ ││ │Limited)(以下簡稱香港亨達臺灣公司)│ ││ │投資富林國際證券投顧公司;並准其受│ ││ │讓孫鴻之全部持股350萬股 │ │├──────┼─────────────────┼────────┤│93年08月24日│由鄧予立擔任主席召開股東會,選任 │董事長:文建華 ││ │香港亨達臺灣公司代表人文建華為董 │ ││ │事;續由鄧予立擔任主席召開董事會 │ ││ │,選任文建華為董事長 │ │├──────┼─────────────────┼────────┤│93年10月19日│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 │董事長:文建華 │├──────┼─────────────────┼────────┤│93年12月08日│原董事胡卓君轉該其持股予章意清, │ ││ │章意清持股為150 萬股,達30% │ │├──────┼─────────────────┼────────┤│94年05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亨達富林證券投資 │ ││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亨達 │ ││ │富林證券投顧公司) │ │├──────┼─────────────────┼────────┤│94年07月14日│香港亨達臺灣公司已取得章意清之持股│董事長:文建華 ││ │,累計持股 500萬股,達100%;又增派│董 事:鄧予立、││ │代表人鄧予立、胡卓君 (鄧、胡原係以│ 胡卓君 ││ │個人身份當選) 為董事、劉惠玲為監察│監察人:劉惠玲 ││ │人 │ │├──────┼─────────────────┼────────┤│94年07月15日│公司所在地由「臺北市○○○路○○○ 號│ ││ │ 7樓之2 」變更登記為「臺北市○○路│ ││ │ 5段7 號24樓」 │ │├──────┼─────────────────┼────────┤│95年12月29日│變更資本額為 7,000萬元,計700萬股 │ │├──────┼─────────────────┼────────┤│96年03月22日│金管會許可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兼 │ ││ │營期貨顧問業務 │ │├──────┼─────────────────┼────────┤│96年09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亨達證券投資顧問 │董事長:黃為敏 ││ │股份有限公司」 (即為現名) ;另變 │董 事:鄧予立、││ │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等 │ 胡卓君 ││ │ │監察人:林緯倫 │├──────┼─────────────────┼────────┤│98年04月03日│變更資本額為 5,000萬元,計500 萬股│ │└──────┴─────────────────┴────────┘
2.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最後址設:臺北市○○○路○ 段○○○ 號18樓)┌──────┬─────────────────┬────────┐│ 日 期 │ 事 項 │ 備 註 │├──────┼─────────────────┼────────┤│88年02月02日│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亨 │董事:黃開源 ││ │太公司)設立登記 │股東章意清出資 ││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 ○段 105│30萬元,占3% ││ │號18樓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88年03月04日│設立臺中分公司 │經理:黃開源 ││ │分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 │ ││ │3段 447號 9樓之 3 │ │├──────┼─────────────────┼────────┤│89年07月26日│股東吳佳玲、劉惠玲部份出資轉讓由 │ ││ │章意清承受,章意清累計出資140 萬 │ ││ │元,達14% │ │├──────┼─────────────────┼────────┤│90年07月27日│前亨太公司解散登記 │ ││ │臺中分公司執照繳回 │ │└──────┴─────────────────┴────────┘
3.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最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3 )┌──────┬─────────────────┬────────┐│ 日 期 │ 事 項 │ 備 註 │├──────┼─────────────────┼────────┤│90年09月04日│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公司所│董事:張伯毅 ││ │在地:臺北市○○○路○段○○○號18樓統│股東章幹出資200 ││ │一編號:00000000 │萬元,達20% ││ │ │ ││ │ │ │├──────┼─────────────────┼────────┤│90年09月11日│設立臺中分公司 │經理:張伯毅 ││ │分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 │ ││ │3段 447號 9樓之 3 │ │├──────┼─────────────────┼────────┤│91年07月05日│設立高雄分公司 │經理:張家惠 │├──────┼─────────────────┼────────┤│91年09月23日│變更亨太公司登記負責人 │董事:張家惠 │├──────┼─────────────────┼────────┤│91年09月25日│變更臺中分公司經理人 │經理:張家惠 │├──────┼─────────────────┼────────┤│92年04月04日│亨達投資新西蘭有限公司(Cosmos │經濟部投審會92年││ │Hantec Investment (NZ) Limited) │3 月13日核准CHI ││ │(以下簡稱為CHI公司)登記成為亨太 │公司承受蔡妮妮對││ │公司之股東,出資200萬元,達20% │亨太公司之出資 │├──────┼─────────────────┼────────┤│92年08月12日│變更亨太公司登記負責人 │董事:黃開源 │├──────┼─────────────────┼────────┤│92年09月05日│變更臺中分公司經理人 │經理:黃開源 │├──────┼─────────────────┼────────┤│92年09月08日│變更高雄分公司經理人 │經理:黃開源 │├──────┼─────────────────┼────────┤│93年02月23日│亨達投資新西蘭有限公司(CHI公司) │經濟部投審會93年││ │及其他股東轉讓其出資予黃開源;致 │2 月11日核准CHI ││ │黃開源之出資達1,000萬元,占100% │公司轉讓持股 │├──────┼─────────────────┼────────┤│93年05月04日│臺中分公司撤銷登記 │ │├──────┼─────────────────┼────────┤│93年05月04日│公司所在地由「臺北市○○○路 ○段 │ ││ │105 號18樓」變更登記為「臺中市北 │ │○ ○○區○○路 ○段 ○○○號 9樓之 3」 │ │├──────┼─────────────────┼────────┤│93年11月03日│亨太公司解散登記 │ │├──────┼─────────────────┼────────┤│93年11月09日│高雄分公司撤銷登記 │ │└──────┴─────────────────┴────────┘
4.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富林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最後址設:臺北市○○路○段○號24樓)┌──────┬─────────────────┬────────┐│ 日 期 │ 事 項 │ 備 註 │├──────┼─────────────────┼────────┤│93年03月15日│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公│董事:陳麗足 ││ │司所在地:臺北市○○○路○段○○○號6 │股東陳麗足出資 ││ │樓統一編號:00000000 │800 萬元,達80% ││ │ │股東章幹出資200 ││ │ │萬元,達20% │├──────┼─────────────────┼────────┤│93年04月02日│設立臺中分公司 │經理:陳麗足 ││ │分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 │ ││ │3段 447號 9樓之 3 │ │├──────┼─────────────────┼────────┤│93年11月29日│章幹轉讓其出資予陳麗足,致陳麗足 │ ││ │登記之出資達 1,000萬元,占100% │ │├──────┼─────────────────┼────────┤│93年12月23日│變更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登記負責人 │董事:王昌玲 ││ │陳麗足轉讓其出資予王昌玲,致王昌玲│ ││ │登記之出資 1,000萬元,占100% │ │├──────┼─────────────────┼────────┤│93年12月23日│變更臺中分公司經理人 │經理:王昌玲 │├──────┼─────────────────┼────────┤│95年06月22日│臺中分公司撤銷登記 │ │├──────┼─────────────────┼────────┤│95年07月18日│更名為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王昌玲 ││ │王昌玲之登記出資額增加為2,000 萬 │ ││ │元,占100% │ ││ │ │ │├──────┼─────────────────┼────────┤│95年09月0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世安,其登記出資│董事:李世安 ││ │額為2,000萬元,占100% │ ││ │ │ │├──────┼─────────────────┼────────┤│96年05月2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秀娥,其登記出資│董事:陳秀娥 ││ │額為2,000萬元,占100% │ ││ │ │ │├──────┼─────────────────┼────────┤│96年06月20日│公司所在地由「臺北市○○○路 ○段 │ ││ │196 號 6樓」變更登記為「臺北市信 │ ││ │義路 5段 7號24樓」 │ │├──────┼─────────────────┼────────┤│97年03月13日│解散登記 │ │└──────┴─────────────────┴────────┘
5.富林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富林投顧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最後址設:臺北市○○路○段○號24樓)┌──────┬─────────────────┬────────┐│ 日 期 │ 事 項 │ 備 註 │├──────┼─────────────────┼────────┤│95年07月14日│金管會准予籌設富林環球證券投資顧問│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95年08月02日│公司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臺北市信義│董事長:章幹 ││ │路5段7號24樓統一編號:00000000 │股東章幹持股60 ││ │ │萬股,達60% ││ │ │股東章文清持股20││ │ │萬股,達20% ││ │ │股東陳秀娥持股20││ │ │萬股,達20% │├──────┼─────────────────┼────────┤│95年11月08日│金管會准予解散 │ │├──────┼─────────────────┼────────┤│95年11月22日│解散登記 │ │└──────┴─────────────────┴────────┘⒍富林商聯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日 期 │ 事 項 │ 備 註 │├──────┼─────────────────┼────────┤│95年06月23日│核准設立 │ │├──────┼─────────────────┼────────┤│95年07月03日│高雄分公司設立登記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96年09月03日│撤銷高雄分公司登記 │ │├──────┼─────────────────┼────────┤│97年5月22 日│公司解散登記 │ │└──────┴─────────────────┴────────┘附表二:被告邵宇玄相關工作資料:
┌─────┬────┬──────────────────────────┐│被告 │投保單位│勞保部分 ││ │ ├──────┬──────┬────────────┤│ │ │勞保投保起日│勞保投保迄日│卷證頁 ││ │ │ │ │ ││ │ │ │ │ │├─────┼────┼──────┼──────┼────────────┤│邵宇玄 │富林投資│94.5.6 │95.9.1 │99 他 6082 卷 4,P238、 ││ │管理顧問│ │ │254 ││ │有限公司│ │ │ ││ │台中分公│ │ │ ││ │司 │ │ │ │└─────┴────┴──────┴──────┴────────────┘附表三:被告邵宇玄招攬之投資人匯款情形┌───┬────┬───┬──────┬────────────┬────────┬─────────┬───┬─────┬───────────┬──────┬───────┐│被告 │匯款日期│匯款人│國外受款人 │國外受款銀行 │ 國外受款帳號 │ 投資金融商品 │幣別 │原幣金額 │ 卷證頁 │金融商品名 │ 所在卷證頁 │├───┼────┼───┼──────┼────────────┼────────┼─────────┼───┼─────┼───────────┼──────┼───────┤│邵宇玄│95.3.14 │劉真 │ Hantec │ DBS Bank(Hong │000000000000000 │境外基金 │USD │100000.00 │ 99 他 6082 卷 5, │ │ ││ │ │ │ Global │ Kong)Limited │ │ │ │ │ P111,央行報表 │ │ ││ ├────┼───┼──────┼────────────┼────────┼─────────┼───┼─────┼───────────┼──────┼───────┤│ │95.3.15 │劉真 │ Hantec │ DBS Bank(Hong │000000000000000 │境外基金 │USD │100020.00 │ 99 他 6082 卷 5, │ │ ││ │ │ │ Global │ Kong)Limited │ │ │ │ │ P111,央行報表 │ │ ││ ├────┼───┼──────┼────────────┼────────┼─────────┼───┼─────┼───────────┼──────┼───────┤│ │94.5.17 │黃珊佩│ Hantec │ Chiyu Banking │00000000000000 │境外基金 │USD │30020.00 │ 99 他 6082 卷 5, │Diversified │99 他 6082 ││ │ │ │ Global │ Corporation Ltd. │ │ │ │ │ P112,央行報表 │Hedge Fund │卷5,p108 ││ ├────┼───┼──────┼────────────┼────────┼─────────┼───┼─────┼───────────┼──────┼───────┤│ │94.12.14│黃珊佩│ CHI │ Asia Commercial │0000000000000 │外匯保證金/選擇權 │USD │30020.00 │ 97他10360,p274-275 │Temporary │97 他 10360, ││ │ │ │ │ Bank Ltd. │ │ │ │ │ │Deposit │p276 ││ ├────┼───┼──────┼────────────┼────────┼─────────┼───┼─────┼───────────┼──────┼───────┤│ │94.8.29 │呂祖琴│ Hantec │ Chiyu Banking │00000000000000 │境外基金 │USD │30620.00 │ 99 他 6082 卷 5, │ │ ││ │ │ │ Global │ Corporation Ltd. │ │ │ │ │ P113,央行報表 │ │ ││ ├────┼───┼──────┼────────────┼────────┼─────────┼───┼─────┼───────────┼──────┼───────┤│ │94.9.20 │呂祖琴│ Hantec │ DBS Bank(Hong │000000000000000 │境外基金 │USD │204020.00 │ 99 他 6082 卷 5, │ │ ││ │ │ │ Global │ Kong)Limited │ │ │ │ │ P113,央行報表 │ │ ││ ├────┼───┼──────┼────────────┼────────┼─────────┼───┼─────┼───────────┼──────┼───────┤│ │95.10.12│呂祖琴│ Hantec │ DBS Bank(Hong │000000000000000 │境外基金 │USD │300020.00 │ 99 他 6082 卷 5, │ │ ││ │ │ │ Global │ Kong)Limited │ │ │ │ │ P113,央行報表 │ │ │└───┴────┴───┴──────┴────────────┴────────┴─────────┴───┴─────┴───────────┴──────┴───────┘附表四:證人陳雍讓匯款情形:
┌───┬────┬───┬─────┬──────────┬────────┬─────────┬───┬─────┬─────┬─────┬──────────┐│被告 │匯款日期│匯款人│國外受款人│國外受款銀行 │ 國外受款帳號 │ 投資金融商品 │幣別 │原幣金額 │ 匯率 │換算新臺幣│ 卷證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清水│94.2.1 │陳雍讓│ CHI │The Hongkong and │000000000000 │外匯保證金/選擇權 │USD │50000.00 │31.7800 │0000000 │1、97偵22891卷1, ││ │ │ │ │Shanghai Bank │ │Foreign Exchange │ │ │ │ │ p384-386、 ││ │ │ │ │Corporation Limited │ │Margin Trading │ │ │ │ │2、99他6082卷,p210 ││ ├────┼───┼─────┼──────────┼────────┼─────────┼───┼─────┼─────┼─────┼──────────┤│ │94.5.24 │陳雍讓│ CHI │Asia Commercial Bank│0000000000000 │外匯保證金/選擇權 │USD │30000.00 │31.3800 │941400 │1、97偵22891卷1, ││ │ │ │ │Ltd. │ │Foreign Exchange │ │ │ │ │ p381-383、 ││ │ │ │ │ │ │Margin Trading │ │ │ │ │2、99他6082卷,p207 │└───┴────┴───┴─────┴──────────┴────────┴─────────┴───┴─────┴─────┴─────┴──────────┘附表九┌─────┬────┬──────────────────────────┬───────────────────┐│被告 │投保單位│勞保部分 │健保部分 ││ │ ├──────┬──────┬────────────┼─────┬─────┬───────┤│ │ │勞保投保起日│勞保投保迄日│卷證頁 │健保加保日│健保轉出日│卷證頁 ││ │ │ │ │ │ │ │ ││ │ │ │ │ │ │ │ │├─────┼────┼──────┼──────┼────────────┼─────┼─────┼───────┤│李佩思 │亨太公司│ │93.4.1 │99 他 6082 卷 4,P173 │ │ │ ││ │ │ │ │ │ │ │ ││ ├────┼──────┼──────┼────────────┼─────┼─────┼───────┤│ │富林公司│93.4.1 │96.10.26 │99 他 6082 卷 4,P182、 │ │ │ ││ │ │ │ │227反 │ │ │ │├─────┼────┼──────┼──────┼────────────┼─────┼─────┼───────┤│張家惠 │亨太公司│ │93.4.5 │99 他 6082 卷 4,P173反 │ │ │ ││ │ │ │ │ │ │ │ ││ ├────┼──────┼──────┼────────────┼─────┼─────┼───────┤│ │富林公司│93.4.5 │94.5.3 │99 他 6082 卷 4,P182、 │93.4.5 │94.5.3 │99 他 6082 卷 ││ │ │ │ │194反 │ │ │4,P288 ││ ├────┼──────┼──────┼────────────┼─────┼─────┼───────┤│ │ │95.7.3 │95.8.31 │99 他 6082 卷 4,P209 反│95.7.3 │95.9.1 │99 他 6082 卷 ││ │富林公司│ │ │、211 │ │ │4,P288 ││ │ │ │ │ │ │ │ ││ ├────┼──────┼──────┼────────────┼─────┼─────┼───────┤│ │ │94.5.3 │95.7.4 │99 他 6082 卷 4,P259、 │94.5.1 │95.7.1 │99 他 6082 卷 ││ │亨富公司│ │ │267反 │ │ │4,P278反 ││ │ │ │ │ │ │ │ │├─────┼────┼──────┼──────┼────────────┼─────┼─────┼───────┤│林美顏 │亨太公司│ │93.4.14 │99 他 6082 卷 4,P173反 │ │ │ ││ │ │ │ │ │ │ │ ││ ├────┼──────┼──────┼────────────┼─────┼─────┼───────┤│ │富林公司│93.4.14 │95.8.31 │99 他 6082 卷 4,P182 反│93.4.14 │95.9.1 │99 他 6082 卷 ││ │ │ │ │、211反 │ │ │4,P289反 ││ ├────┼──────┼──────┼────────────┼─────┼─────┼───────┤│ │富林公司│95.12.1 │96.12.28 │99 他 6082 卷 4,P216、 │95.12.1 │97.1.1 │99 他 6082 卷 ││ │ │ │ │229反 │ │ │4,P290 ││ ├────┼──────┼──────┼────────────┼─────┼─────┼───────┤│ │富林公司│ │ │ │95.9.1 │95.12.1 │99 他 6082 卷 ││ │ │ │ │ │ │ │4,P291 │├─────┼────┼──────┼──────┼────────────┼─────┼─────┼───────┤│林文賓 │亨太台中│ │93.5.26 │99 他 6082 卷 4,P180反 │ │ │ ││ │ │ │ │ │ │ │ ││ ├────┼──────┼──────┼────────────┼─────┼─────┼───────┤│ │富林台中│93.5.26 │95.8.21 │99 他 6082 卷 4,P231、 │ │ │ ││ │ │ │ │254 │ │ │ ││ ├────┼──────┼──────┼────────────┼─────┼─────┼───────┤│ │富林高雄│ │ │ │95.9 │96.4 │99 他 6082 卷 ││ │ │ │ │ │ │ │4,P350、357 │├─────┼────┼──────┼──────┼────────────┼─────┼─────┼───────┤│林筠潔 │亨太公司│93.6.2 │93.10.8 │99 他 6082 卷 4,P174 反│93.6 │93.10 │99 他 6082 卷 ││(林秀貞)│ │ │ │、175反 │ │ │4,P332、341 ││ ├────┼──────┼──────┼────────────┼─────┼─────┼───────┤│ │亨太台中│ │93.6.2 │99 他 6082 卷 4,P181 │ │ │ ││ │ │ │ │ │ │ │ ││ ├────┼──────┼──────┼────────────┼─────┼─────┼───────┤│ │富林台中│93.10.8 │95.9.12 │99 他 6082 卷 4,P233 反│ │ │ ││ │ │ │ │、254反 │ │ │ ││ │ │ │ │ │ │ │ ││ ├────┼──────┼──────┼────────────┼─────┼─────┼───────┤│ │富林高雄│ │ │ │95.9 │96.8 │99 他 6082 卷 ││ │ │ │ │ │ │ │4,P350、36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