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俊卿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謹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玉英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楊商江律師魏憶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月英
劉進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芳星
洪淑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曾郁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巍騰指定辯護人 薄正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庚被 告 陳敬恭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陳良合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施竣中律師被 告 曾美菊
彭靖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盧鴻璋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1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342號、100年度偵字第1254號、第2050號、第4754號、第6474號、第10720號、第11471號、第13918號、第22700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24 號、第1189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77至1079號),提起上訴,並函請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099號、第30568號、102年度偵字第18611號、第2100號、第2104至2108號、第2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吳宗豪、陳玉英、許巍騰、陳良合、劉進文、陳敬恭、林明庚、呂芳星、辛月英、洪淑女、曾美菊、彭靖筠部分,及盧鴻璋有罪部分均撤銷。
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萬元。扣案之團購金門高粱酒窖藏申請書暨各處收支明細表壹箱、附表五編號4至編號6、編號8、編號9有關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送貨單部分、編號10之物,均沒收。
吳宗豪、陳玉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團購金門高粱酒窖藏申請書暨各處收支明細表壹箱、附表五編號4至編號12之物,均沒收。
劉進文、呂芳星、洪淑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團購金門高粱酒窖藏申請書暨各處收支明細表壹箱、附表五編號4 至編號12之物,均沒收。
辛月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團購金門高粱酒窖藏申請書暨各處收支明細表壹箱、附表五編號4至編號6、編號8、編號9有關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送貨單部分、編號10之物,均沒收。
林明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團購金門高粱酒窖藏申請書暨各處收支明細表壹箱、附表五編號4至編號6、編號8、編號9有關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送貨單部分、編號10之物,均沒收。
盧鴻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團購金門高粱酒窖藏申請書暨各處收支明細表壹箱、附表五編號4至編號6、編號8、編號9有關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送貨單部分、編號10之物,均沒收。
陳良合、曾美菊、陳敬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團購金門高粱酒窖藏申請書暨各處收支明細表壹箱、附表五編號4 至編號12之物,均沒收。
彭靖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免刑,扣案之團購金門高粱酒窖藏申請書暨各處收支明細表壹箱、附表五編號4至編號6、編號8、編號9有關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送貨單部分、編號10之物,均沒收。
許巍騰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ꆼ吳宗豪、陳玉英前因成立匯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
盈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法,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千益民間合會(下稱千益合會),由參加合會之投資人每期繳納新台幣(下同)7,500 元會款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於民國99年9 月16日確定。而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原名陳重光)、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均曾因參與吳宗豪、陳玉英成立的匯盈公司,分別擔任處長、經理,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入會,而與吳宗豪、陳玉英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均共同涉犯前揭銀行法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並先後於99年9月16日、同年11月1日確定。
ꆼ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
、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於匯盈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案件,為警查獲,陳玉英、吳宗豪並因而分別於98年5月6日、同年月8 日遭法院裁定羈押後,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亦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卻均不知悔改,吳宗豪、陳玉英於98年8月28 日上開案件羈押釋放後,竟另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由陳玉英向不知情之溫淑緣商借使用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阿瑪公司)之名義,並徵得不知情之邱ꆼ竣擔任皇阿瑪公司名義負責人,且將該公司遷址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3 樓,吳宗豪、陳玉英則擔任實際負責人,由吳宗豪負責設計以投資金門高粱酒每10 萬元為1單位,如1次付清投資款,每月可固定領取1,500元紅利(相當於年利率18%);如採分期繳納方式,則每單位先繳交3,600元之管理費,每月繳交4,170元之分期款項,2年屆期後,可領回原先分期繳納之投資款共10萬元,並加計年利率18%之紅利即36,000元(計算式:10萬元×18%×2 年),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方式之投資方案;及會員購買2 單位,即可成為主任,主任推介的會員購買50單位,即可升為副理,副理推介的會員購買300 單位,即可升為經理,經理推介的會員購買1,000單位,即可升為處長,處長推介的會員購買5,000單位,即可升為經理之階級制度;暨投資人每購買1 單位而繳納10萬元的投資款項,其中1 萬元充作介紹獎金分配給招攬的業務人員與其上線,若為主任推介投資,則主任、副理、經理、處長、協理各可取得6,000元、2,000元、1,250元、500元(起訴書誤載為750元)、250元的介紹獎金;若為副理推介,則副理、經理、處長、協理各可取得8,000元、1,250元、500元(起訴書誤載為750元)、250元的介紹獎金;若為經理推介,則經理、處長、協理各可取得9,250元、500元(起訴書誤載為750元)、250元的介紹獎金;若為處長推介,則處長、協理各可取得9,750元、250元的介紹獎金;若為協理推介,則協理可取得10,000元介紹獎金之獎金發放制度,吸引皇阿瑪公司知情及不知情業務人員積極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皇阿瑪公司之金門高梁酒投資。陳玉英則負責皇阿瑪公司之財務。吳宗豪、陳玉英並先後於98年11月間某日、99年1月1日及99年1 月間某日,分別僱用陳良合、曾美菊及呂芳星擔任皇阿瑪公司經理、處長、處長,另於99年2月1日前某日僱用辛月英、洪淑女、彭靖筠、劉進文、陳敬恭、盧鴻璋、林明庚分別擔任處長、經理之職(處長為:辛月英、洪淑女、陳敬恭;經理為: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辛月英、洪淑女、彭靖筠、曾美菊、陳良合、劉進文、陳敬恭、盧鴻璋、林明庚、呂芳星分別自受僱用之日起與吳宗豪、陳玉英,及斯時已任職皇阿瑪公司之上開各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與其他不知情之成年業務人員負責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加入投資,藉此獲得介紹獎金,辛月英、呂芳星、陳良合、陳敬恭、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等人,並在皇阿瑪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負責向不特定投資大眾說明投資內容與紅利發放等訊息。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民眾均因皇阿瑪公司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而受到吸引投資,分別將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56,600,200元(不含從千益合會轉單部分的金額)交付皇阿瑪公司業務人員或不知情的會計許歆苡、劉淑娟、鍾美娟,再由該等人員轉交陳玉英或吳宗豪(各次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犯行之共同行為人,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共犯」欄所示)。期間皇阿瑪公司僅有吸金,而無實際從事高粱酒販售業務與經營。
ꆼ許巍騰為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等人前述因參與匯盈公司而
涉銀行法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明知皇阿瑪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於99年2月6日受吳宗豪之邀,參加皇阿瑪公司在上開公司址舉辦,由陳良合主持之投資說明會時,經由上台介紹及推銷之彭靖筠、陳玉英之說明,得知皇阿瑪公司所推出金門高粱酒投資方案,係以投資人每投資1 單位10萬元,每月發放固定紅利1,500 元,投資每單位的年利率為18%等內容,已知吳宗豪與陳玉英藉由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重操舊業,再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竟基於幫助吳宗豪與陳玉英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除授權吳宗豪自行刻製「許巍騰律師印」之印章,以供吳宗豪或陳玉英蓋用在交付予投資人作為收受投資款項憑證之「提酒券」上,使投資民眾認為本件交易業經律師見證,以增加投資民眾願意投資之意願,且於在場民眾對投資一定金額而每月固定領取年利率高達18%之紅利,可能違反銀行法乙節,提出質疑時,竟以法律專家律師之身份,在彭靖筠、陳玉英上台演說後,受邀上台表示:只要皇阿瑪公司就投資金門高粱酒所給付的紅利未逾年利率20%,即在合法範圍內,且提酒券並蓋有其律師章作為見證,合法性無庸置疑等語,以此方式協助吳宗豪與陳玉英消除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疑慮,而幫助吳宗豪與陳玉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吳宗豪與陳玉英對於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於99 年2月6 日及其後投資之投資人,除交付履約憑證外,或併交付蓋有許巍騰律師章的提酒券,以作為收受投資款之證明,而順利吸收其等投資之資金。
ꆼ吳宗豪、陳玉英為吸收更多資金,思以其他投資方案吸引投資
大眾,遂共同承前開同一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思由陳玉英商借李進福名義設立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仍由吳宗豪、陳玉英為實際負責人,沿襲前述皇阿瑪公司之經營模式,設置相同之公司位階及高額介紹獎金制度,推出以開發土地興建社區大樓與國際綠能集村造鎮,每投資1單位,1次付清10萬元,於契約期間之3 年內每月可固定領取1,500 元紅利(相當於年利率18%),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方式之投資方案,並由陳玉英負責財務,及先後提供其為抵押權人之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因位於台北市泰順街,故以下稱泰順街土地;陳玉英係因於98年11月15日借款1,800 萬元予鄭國禎,資助其在上開泰順街土地興建房舍,而取得抵押權)、所購買但尚未取得所有權之新北市萬里區(改制前為台北縣萬里鄉,下同)頂萬里加投段崁腳小段199-81、199-83地號土地(下稱萬里土地;為陳玉英於99年8月3日透過吳素月向呂浩甫,以6,600 萬元所購買),作為投資標的。吳宗豪、陳玉英並沿用陳良合、洪淑女、曾美菊、呂芳星、陳敬恭擔任宏展公司處長、劉進文擔任宏展公司經理。陳良合、洪淑女、曾美菊、呂芳星、陳敬恭、劉進文則與吳宗豪、陳玉英承前開同一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自宏展公司成立前(宏展公司於99年8月6日成立)之99年6 月間某日起,與其他不知情之成年業務人員負責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加入投資,藉此獲得介紹獎金。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民眾均因宏展公司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而受到吸引投資,分別將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16,989,000元交付皇阿瑪公司業務人員或不知情之會計許歆苡、劉淑娟、鍾美娟,再由該等人員轉交陳玉英或吳宗豪(各次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犯行之共同行為人,詳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二「共犯」欄所示)。期間宏展公司僅有吸收資金,而無實際從事土地開發、社區大樓或國際綠能集村造鎮的興建業務。另吳宗豪、陳玉英、陳良合、劉進文、陳敬恭、盧鴻璋、林明庚、呂芳星、辛月英、洪淑女、曾美菊、彭靖筠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所得,則詳附表八「本院認定犯罪所得」欄所示。
ꆼ吳宗豪與陳玉英為設立宏展公司,遂推由陳玉英商請李進福(
業經原審以101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4年在案)擔任該公司之股東,渠等3人均明知宏展公司於99 年8月6日申請設立之資本額500 萬元,股東李進福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未收足公司設立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進福於99年7月15 日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戶名宏展公司籌備處、李進福,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後,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輾轉透過不知情之成年不詳人士交予不知情之王瑞卿,向王瑞卿借款500 萬元後,以李進福名義匯入上開宏展公司籌備處帳戶。迨取得銀行之存款證明(存摺)後,即由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文昀辦理查核簽證程序。待會計師出具簽證日期為99年8月5日,內容為設立時實收資本500 萬元確實收足,且截至簽證日期,上開金額均未動用之查核報告書後,即於99年8月6日持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並於同日獲准設立登記。因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宏展公司業已收足公司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宗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吳宗豪、陳玉英、李進福等人於取得表明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後,不待獲准登記,即由王瑞卿於99年8月6日自前述宏展公司籌備處帳戶悉數提領後轉帳至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ꆼ嗣因吳宗豪、陳玉英自99年8 月間起,停止發放紅利,曾美菊
與彭靖筠為自己以及其招攬之下線投資會員向吳宗豪、陳玉英索償未果,憤而先後於99年10月8 日、同年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吳宗豪與陳玉英提出檢舉及告訴,警方先後於99年11月30日拘提彭靖筠、吳宗豪、辛月英、劉進文、呂芳星、林明庚,及於99年12月29日拘提陳良合到案;林明
庚、盧鴻璋、陳敬恭則先後於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6日,自行到案;陳玉英則為警於101年5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逮捕歸案。警並於99年11月30日拘提時,在吳宗豪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另在皇阿瑪公司向劉淑娟父親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處所扣得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823金門戰役50週年紀念酒29 瓶、陳年特級高粱酒黑金剛1847瓶、金門高粱酒金典5458瓶;及在辛月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4至7所示之物及附表六編號4至8所示之物、在呂芳星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8至11所示之物;於99年12月29日拘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陳良合住處,扣得附表五編號12所示存有泰順街土地開發籌備處購地申購書資料之光碟1 片。陳玉英於到案後,經由其辯護人於101年6月21日偵訊時,提出團購金門高粱酒窖藏申請書暨各處收支明細表1 箱供檢察官扣案;另警經案外人吳素月同意,於99年12月29日,至台北市○○區○○街00號吳素月辦公處,扣得下述引用有關不動產買賣之契約書、權狀、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物。
ꆼ案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皇阿瑪公司雖解散,惟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ꆼ查皇阿瑪公司因業務不振,無意繼續經營,於101年9月19日報
請經濟部申請解散,經經濟部101年9月1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陳報由負責人曾俊卿為清算人,並經該院准予備查等情,有上開經濟部函、皇阿瑪公司陳報清算人就任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3 月26 日中院彥非參102司司66字第30123號函(稿)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司字第66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內可徵(上開卷證業據本院影印附於本院卷ꆼ第226至234頁)。惟迄今清算尚未完結,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徵(本院卷ꆼ第125頁)。
ꆼ次查法人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進行清算,於清算之
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故而解散後之公司其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查皇阿瑪公司雖由經濟部同意自101年9月19日准予解散登記,惟清算程序既尚未完結,其法人人格在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是本案被告皇阿瑪公司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先予陳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ꆼ被告爭執證人警詢證據能力部分:
ꆼ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劉進文雖爭執下述證人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就該等證人陳述有關其或其親友在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投資之情形、金額及有關投資額是否為千益合會轉單部分之陳述,則不爭執所陳述之證據能力(參本院卷ꆼ第99頁背面),是本院下述ꆼ認定排除該等證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部分,自不包括其等有關前開事項陳述之證詞,先予陳明。
ꆼ被告爭執之情形:
1.被告吳宗豪及其辯護人爭執陳玉英、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彭靖筠、林明庚、陳良合、陳敬恭、洪淑女、盧鴻璋、許巍騰、曾美菊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2.被告陳玉英及其辯護人爭執吳宗豪、辛月英、曾美菊、彭靖筠、林明庚、陳良合、陳敬恭、劉美蘭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3.被告辛月英及其辯護人爭執吳宗豪、曾美菊、彭靖筠、林明
庚、陳良合、陳敬恭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4.被告劉進文及其辯護人爭執吳宗豪、曾美菊、彭靖筠、林明
庚、陳良合、陳敬恭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5.被告盧鴻璋及其辯護人爭執吳宗豪、陳玉英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6.被告許巍騰之辯護人爭執辛月英、曾美菊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ꆼ本院之認定:
查上開證人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復於本院聲明異議,除前述ꆼ所述部分外,其餘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ꆼ爭執證人檢察官訊問證述部分:
ꆼ被告爭執之情形:
1.被告吳宗豪爭執陳玉英、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彭靖筠、林明庚、陳良合、陳敬恭、洪淑女、盧鴻璋、許巍騰、曾美菊於檢察官訊問陳述之證據能力。
2.被告陳玉英爭執吳宗豪、辛月英、曾美菊、彭靖筠、林明庚、陳良合、陳敬恭、盧鴻璋、張瓊鳳、楊中檀、劉美蘭、林依昭、胡玉梅、陳素真、江坤藝、許僑宴於檢察官訊問陳述之證據能力。
3.被告盧鴻璋爭執吳宗豪、陳玉英於檢察官訊問陳述之證據能力。
ꆼ本院之認定:
查上開爭執被告以外之劉進文(100偵4754卷ꆼ第34、37 頁)、辛月英(100偵4754卷ꆼ第42、49、55、62頁、100偵4754卷ꆼ第187、196 頁)、呂芳星(100偵4754卷ꆼ第43、49頁)、彭靖筠(100偵4754卷ꆼ第23、29 頁、100偵4754卷ꆼ第264、270頁)、林明庚(100偵4754卷ꆼ第303、307 頁、100偵4754卷ꆼ第29、38頁)、陳良合(100偵4754卷ꆼ第138、144、309、327頁、100偵4754卷ꆼ第156、163、348頁)、陳敬恭(100偵4754卷ꆼ第298、304、309、326頁、100偵4754卷ꆼ第156、
165、348頁)、盧鴻璋(99他7311卷第103、108頁、100偵4754卷ꆼ第45、133頁)、曾美菊(100偵4754卷ꆼ第231、239 頁)、吳宗豪(100偵4754卷ꆼ第8、16、117、123、309、325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陳述(詳細卷宗頁數,詳前述刮號內所載):證人張瓊鳳、楊中檀、劉美蘭、林依昭、胡玉梅、陳素真、江坤藝、許僑宴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陳述(100偵4754卷ꆼ第9、15、200、201、
217、26、39、169、181、28、42、201、216、29、30、41 、
200、201、218、45、131頁;100偵4754卷ꆼ第71、76、106、
111、319、323頁;100他7811第109、113、118、124 頁;101聲4487卷第69、74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爭執上開陳述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爭執之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認上開各人於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至陳玉英、許巍騰、洪淑女於偵查中陳述之證詞,因本院未引用資為上開爭執之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論述其等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ꆼ被告吳宗豪爭執其本身警詢、檢察官訊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規定,乃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吳宗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乃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自無該條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吳宗豪以其本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屬無據。另被告吳宗豪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ꆼ被告吳宗豪原爭執證人李進福於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其後則具狀表示不爭執(本院卷ꆼ第2 頁),本院審酌李進福於警詢、偵查陳述此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李進福此部分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ꆼ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ꆼ第98至100頁背面、本院卷ꆼ第63至86 頁、第165頁背面至第18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ꆼ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ꆼ、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ꆼ各被告坦承及抗辯之情形:
ꆼ坦承部分:
被告吳宗豪、陳玉英為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2 公司分別推出前開投資方案,公司內部並設置上開階級,及發放介紹獎金,以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附表一、附表一之
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一之投資人分別有如上開附表所示之投資,及繳款予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皇阿瑪公司及宏展公司並發放每月1,500元之紅利至99年9月等情,為上訴人即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劉進文、林明庚,及被告陳良合、陳敬恭、盧鴻璋、曾美菊、彭靖筠(下稱吳宗豪、陳玉英等12名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劉進文、盧鴻璋、林明庚、皇阿瑪公司之代表人曾俊卿則否認所有犯行,被告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彭靖筠就上開犯行則坦認不諱。被告許巍騰於本院雖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坦認:為被告吳宗豪、陳玉英等人前述因匯盈公司違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刑事案件之辯護人;於99年2月6日受被告吳宗豪之邀參加上開皇阿瑪公司之投資說明會,並上台致詞,且授權被告吳宗豪自行刻製「許巍騰律師印」之戳章,蓋用在皇阿瑪公司交付予投資人之提酒券上等情。
ꆼ抗辯部分:
1.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如下:ꆼ本件與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前因千益合會案件,經原審法院
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刑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所及,應為免訴判決。
ꆼ主觀無違反銀行法意圖:
ꆼ成立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乃為償還千益合會之債務,且依
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帳冊,顯示支出較收入為多,且大部分支出用以返還千益合會債務,顯見被告吳宗豪、陳玉英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而之所以公司會入不敷出,是因所收之款項遭陳良合等人侵占所致。
ꆼ皇阿瑪公司所推投資金門高梁酒之方案,等同近年興起之團
購方式,乃聚集會員團體之力量購買,以降低成本,待酒升值再售出獲利,且亦有買高梁酒並租倉庫存放,此與一般吸金顯然不符,且為此業務前已徵詢許巍騰律師意見,許律師認並不違法。況依證人宋義德、劉淑娟、鄭國禎於鈞院之證述,可知確有從事買酒及投資土地之營業行為,且宏展公司後因所買之萬里土地有斷層,始無法繼續,絕非吸金。
ꆼ與銀行法之要件不該當:
ꆼ銀行法關於收受存款,於第5條之1規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於第29條之1 規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依皇阿瑪公司履約憑證第7 條記載「如取消本合約的話,退貨還以實際價金的9成退還」,聲明退貨就是9成,所以並沒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外投資者每月可提領1,500 元,是因投資者隨時可提領所購之高梁酒,如延後領取,公司給予延後領取之款項;此金額乃來自投資者給付公司之款項中,被告先予給付只是相當於購買價金之折扣,並非紅利之給付。是本案與銀行法上開規定並不相符。
ꆼ縱為紅利,亦與銀行法給付顯不相當紅利之要件不符:是否
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不應以銀行存款利率為據;而依中央銀行98年至99 年民間借貸利率資料月息為2%,換算年息為24%,遠高於本案。
ꆼ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均有給付底薪,招攬獎金是額外的,與一般多層次傳銷沒付底薪不同。
ꆼ無違反公司法之犯意:
成立宏展公司前,已存放200 萬元資金,若有虛設公司之意,何以會放入200 萬元?另由王瑞卿稱不認識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可徵被告吳宗豪、陳玉英確不知宏展公司設立之細節,主觀上無違反公司法之犯意。
2.被告辛月英、劉進文、洪淑女、呂芳星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如下:
ꆼ本案與被告辛月英、劉進文、洪淑女、呂芳星前因千益合會
違反銀行法,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述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
ꆼ依履約憑證之記載,可知原先並無發放紅利,是迄至99 年2
月間因有會員加入,沒有收益,才決定發放紅利。又被告洪淑女、呂芳星、辛月英、劉進文均不懂法律,且被告許巍騰律師也說實質商品年息沒超過20%就不違法,相關憑證也蓋有律師之章。足見被告辛月英、劉進文、洪淑女、呂芳星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ꆼ依現今台灣之經濟及社會狀況,民間借貸利率平均遠期支票
借款、平均信用拆借利率月息約2% 上下,本件年息僅18%,與顯不相當紅利之要件有別;且給付該18%之款項,乃因高梁酒增值空間大,投資高梁酒存放2 年之增值,非利息或紅利。
ꆼ被告辛月英、劉進文、洪淑女、呂芳星在皇阿瑪公司之職位
,乃沿襲千益合會而來,除己身及家屬名義投資外,並無另招新會員,都是舊會員自己來參加,取得之款項非獎金,而是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償還千益合會之欠款,或賣酒獲得之獎金,且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確有買酒及土地,所得利潤乃賣酒及土地而來,與公平交易法之要件不符。
3.被告陳敬恭、林明庚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如下:ꆼ本件年息僅18%,應非銀行法所稱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再
者,因銀行不會倒,所給付之利息當然較低,但本案屬民間借貸,利息較高應合情理。
ꆼ被告林明庚係因許巍騰律師稱合法始參與,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犯行。
4.被告盧鴻璋及其辯護人辯稱如下:被告盧鴻璋並無介紹任何人參加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其係因許巍騰律師稱合法始投資,所領之獎金乃千益合會轉單之獎金,或以家人名義投資之獎金;被告盧鴻璋於本案乃被害人。
5.被告許巍騰於本院雖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辯稱:99年2月6日當天被告吳宗豪曾表示購入高梁酒後,儲存2 年,增值可超過20%,可否將增值的部分,攤在每月給投資的會員,但我表示這樣會引起誤會,要求被告吳宗豪一定要將高梁酒賣出後,始可將增值部分給投資會員;此外有會員提問利潤每年18%是否合法,我是表示依民法規定,年息不可超過20%,所以利潤18%是合法的;當時我並不知皇阿瑪公司按月給付紅利之情形。
此外授權被告吳宗豪刻及蓋「許巍騰律師印」於提酒券上,只是用以證明該提酒券為皇阿瑪公司核發,並不負任何保證責任云云;被告許巍騰之辯護人於本院則辯稱:被告許巍騰稱年息依民法不得超過20%,此乃根據法律回答,並無不法之處,至於投資人要否投資乃其等自己之決定,不能因此而謂被告許巍騰有幫助或共犯之犯意。
6.被告皇阿瑪公司之代表人曾俊卿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借用皇阿瑪公司期間,並未為以投資高梁酒名義吸金之犯行,而係以宏展公司名義為之云云。
ꆼ犯罪事實欄ꆼꆼ違反銀行法與公平交易法部分:
ꆼ被告吳宗豪、陳玉英為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該2 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亦未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
查皇阿瑪公司與宏展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且亦均未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等情,有該2 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9年12月8 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參(100偵4754卷ꆼ第1頁、第342 至344頁、99他7388卷第70至126頁、第128至142 頁、100偵4754卷ꆼ第91至101 頁),堪可認定。而皇阿瑪公司與宏展公司登記負責人雖分別為邱ꆼ竣、李進福,惟渠2 人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皇阿瑪或宏展公司的營運或決策,實際操控皇阿瑪公司與宏展公司之負責人乃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此業據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自承在卷(100偵4754卷ꆼ第20 頁、100偵4754卷ꆼ第121頁、100偵緝1077卷第66頁、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129頁背面),核與證人溫淑緣證述:皇阿瑪公司為我所設立,後被告陳玉英跟我說她要經營酒類生意,跟我借該公司,之後我依被告陳玉英要求將該公司過給邱ꆼ竣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169頁)、證人李進福證述:我幫被告陳玉英做水電,其後被告陳玉英說她有案件,不便擔任公司負責人,希望借我名義設立宏展公司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49 頁);暨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月英、彭靖筠,證人即處理皇阿瑪公司及宏展公司帳款之鍾美娟結證稱:陳玉英、吳宗豪為該2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相符(100偵4754卷ꆼ第24、57、59、231 至234頁),證人即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行政助理許歆苡證稱:實際負責人為吳宗豪、陳玉英,他們會一起決定營業方針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147、150頁)相符。堪可認定。ꆼ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之投資方案,及投資人投資之情形:
1.皇阿瑪公司:皇阿瑪公司由被告吳宗豪設計推出以投資金門高粱酒每10萬元為1單位,如1次付清投資款,每月可固定領取1,500 元紅利;如採分期繳納方式,則分24期,每期要繳交150 元管理費及4,170元之分期款項,24期之管理費共計3,600 元(150×24)於契約成立時先繳交,每期4,170 元之分期款項,則按月繳交,2 年屆期後,可領回原先分期繳納之投資款共10萬元,並加計年利率18%之紅利即36,000元之投資方案等情,為吳宗豪、陳玉英等12名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月英、陳良合、呂芳星、曾美菊、彭靖筠,及證人即皇阿瑪公司會計許歆苡、皇阿瑪公司會計鍾美娟結證在卷(100偵4754卷ꆼ第232頁、100偵4754卷ꆼ第24、45、154、23
4、311頁、100偵4754卷ꆼ第187頁、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9頁),且有扣自被告辛月英所持有而記載皇阿瑪公司區分1次付清(躉繳型)與分期付款兩種投資模式的宣傳資料(詳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並影印其中「金門陳年高梁酒團購方案」附於100偵4754卷ꆼ第202-1頁)、被告辛月英所持有記錄投資民眾繳款投資款明細之金酒分期付款與躉繳明細(詳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金門高粱酒相關報導與資料彙整(詳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並影印附於100偵4754卷ꆼ第96至10
4 頁)扣案可憑、相關投資人提出之履約憑證、提酒券(卷證頁數詳附表一、附表一之一備註欄所載)而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投資人,經由吳宗豪、陳玉英等12名被告及其他皇阿瑪公司業務人員介紹,或參加投資說明會,而於上開附表「購買日期」所示之日期,以1 次付清,或以分期繳納之方式投資皇阿瑪公司推出之金門高粱酒,並支付如上開附表「皇阿瑪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有附表一、附表一之一「備註」欄所載之證據可佐,暨呂芳星所持有投資人名冊、有關皇阿瑪公司之送貨單(詳如附表五編號8、9所示)扣案可憑,亦堪認定。另購買分期繳納者,其實際繳納之金額,除投資人有明確證述,本院依其所述,參以卷附書面憑證認定外,其餘未陳明實際繳納期數者,依前述第1 期繳納金額為7,770元(即3,600元之管理費+每期4,170 元),之後每期4,170 元繳納之標準,依卷內之憑證顯示之繳納期數,若無相關憑證,則算至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停止給付紅利前之標準,據此認定以分期繳納方式投資者繳交之款項。
2.宏展公司:宏展公司推出開發被告陳玉英取得抵押權之泰順街土地,及所承購之萬里土地,興建社區大樓與國際綠能集村造鎮,以每10萬元為1單位,採1 次付清投資款之方式,契約期間為3年,該3年內每月可固定領取1,500元紅利之投資方案等情,為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芳星、證人黃瑞星、許歆苡、鍾美娟、劉淑娟等人證述在卷(100偵4754卷ꆼ第103 頁、100偵4754卷ꆼ第47、156、220、
237、301 頁),且有扣自被告辛月英所持有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宏展土地開發介紹宣傳資料,及卷附新北市萬里區綠能-集村-造鎮案宣傳資料(100偵4754卷ꆼ第199-1至202 頁、100偵4754卷ꆼ第199至125 頁)、台北市泰順街綠能都更案(100偵4754卷ꆼ第307頁)、宏展公司文宣資料影本(100偵4754卷ꆼ第105至198頁、99他7388卷第238至288頁、100偵4754卷ꆼ第228至278 頁)、房地產買賣交易流程表(100偵4754卷ꆼ第225 頁),相關投資人提出之開發申請書、開發購地申請書(卷證頁數詳附表二、附表二之一備註欄所載)。而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投資人,經由被告吳宗豪、陳玉英、陳良合、洪淑女、曾美菊、呂芳星、陳敬恭、劉進文及其他宏展公司業務人員介紹,而於上開附表「購買日期」所示之日期,投資宏展公司推出之土地開發案,並支付如上開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有附表二、附表二之一「備註」欄所載之證據可佐,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有關宏展公司之送貨單可徵,亦堪認定。
ꆼ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自99年9月起即未再支付前揭採1次付清投資款之投資人,每月1,500元之紅利:
由:1.證人即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行政助理許歆苡證稱: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發放紅利時,是會計鍾美娟於每月15日、30日的前1 天,將每個業務幹部要請領的紅利算好交給被告陳玉英,被告陳玉英自己準備錢或叫劉淑娟領錢交給我,我發現金給業務幹部,並請業務幹部在鍾美娟製作之紅利報表上簽收;有時鍾美娟、劉淑娟會幫我發放;從99年8 月起,被告陳玉英說因資金短缺,故只有挑會員發放紅利;要發放的錢都是被告陳玉英準備的,有時候是被告吳宗豪準備等語(100 偵4754卷ꆼ第154至157頁);2.劉淑娟證稱:我自98年10月進皇阿瑪公司擔任助理,其後轉至宏展公司;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有發放每月1,500 元之紅利,自98年10月付至99年7、8月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219、221 頁);3.證人鍾美娟證稱:我擔任皇阿瑪公司及宏展公司之會計,任職期間自98 年10月至99年9月30日,該2公司之帳款均我處理;紅利於每月15 日及30日發放,一開始都正常發放,迄至99.7、8 月就沒有正常發放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231、236、237頁);4.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美菊、呂芳星、彭靖筠證稱:自99年9 月開始沒給紅利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232頁、100偵4754卷ꆼ第25、45 頁);5.證人黃瑞星、王秀蓮、潘寧大、廖明新、劉鳳春、李宛玹、葉金錶、江定松、闕傃憓等人則分別自99年7、8、9 月起未再領得每月1,500元之紅利等情,亦據其等證述在卷(100偵4754卷ꆼ第247頁背面、第251頁、第264頁背面、第283 頁;100偵4754卷ꆼ第9、101、201、259、310 頁)。依上,足徵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就以1 次付清方式繳款之投資人,每月均有給付1,500元之紅利,迄至99年7月起始有部分未給付,至99 年9月起則均未給付乙情,應堪認定。
ꆼ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並無為上開投資方案所示之業務:
1.皇阿瑪公司確實有買高梁酒存放乙情,固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月英、陳敬恭,及證人劉淑娟、鍾美娟、宋義德等人證稱:皇阿瑪公司有買酒,存放在倉庫等語(100偵4754 卷ꆼ第
59、219、232、300頁、本院卷ꆼ第61 頁背面),且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823金門戰役50週年紀念酒29 瓶、陳年特級高粱酒黑金剛1847瓶、金門高粱酒金典5458瓶扣案可徵。惟ꆼ據被告陳玉英供稱:皇阿瑪公司的錢都是我在管理;皇阿瑪公司的高梁酒,是我以千益合會留下的錢、向吳素月借的錢先去買高梁酒,皇阿瑪公司會員的錢我沒用來買酒,而是用來發放紅利、獎金及還每天要還的債務;扣案的酒是皇阿瑪公司剛成立時,用千益合會的資金買的等語(101 偵11890卷第7頁、101偵緝1079卷第7、26 頁、原審101金訴11卷ꆼ第55頁背面、100金重訴4卷ꆼ第57頁背面、第62頁正背面、100金重訴4卷ꆼ第276頁背面至第274頁背面、本院卷ꆼ第3 頁),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豪證稱:皇阿瑪公司財務為被告陳玉英負責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11 頁),及在皇阿瑪公司及宏展公司任職之證人許歆苡證稱:我每日將業務人員交給我的日報表、申購書,和會員款項,包括現金及支票,登記在收支明細表後,於每天下班前交給被告陳玉英,被告陳玉英不在就交給被告吳宗豪;有時鍾美娟、劉淑娟會幫我收款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155、157 頁),暨同在皇阿瑪公司及宏展公司任職之證人劉淑娟、鍾美娟證稱:投資人的投資款會交給劉淑娟或許歆苡、鍾美娟,之後再交給被告陳玉英或鍾美娟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218、220、235頁),可徵皇阿瑪公司之財務由被告陳玉英掌控。是被告陳玉英供稱:其非以皇阿瑪公司會員所繳之錢購買高梁酒等語,應信為實。扣案之高梁酒既非以皇阿瑪公司會員之款項購買,即難以有上開高梁酒扣案,而遽認皇阿瑪公司有為上開投資方案所示之業務。ꆼ再參以被告吳宗豪供稱:公司獲利來源不是銷售商品,而是找人投資等語(100 偵4754卷ꆼ第70頁背面);被告陳玉英、洪淑女、陳良合、彭靖筠供稱:
皇阿瑪公司未曾銷售過高梁酒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21、1
35、101偵緝1077卷第67頁、原審101金訴11卷ꆼ第55頁背面、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92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豪、陳敬恭證稱:皇阿瑪公司之新會員買1單位即從中拿出1萬元作為業務人員的獎金及分配紅利等語(100 偵4754卷ꆼ第10至13、29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芳星證稱:皇阿瑪公司處長的工作是招攬客戶買公司的提酒單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44 頁)、辛月英證稱:皇阿瑪公司只賣高梁酒提單,沒實際賣高梁酒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57 頁),暨證人許歆苡證稱:未曾收過皇阿瑪公司出售高梁酒給他人之款項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155頁),益足徵皇阿瑪公司未有實際從事高粱酒販售業務與經營。ꆼ證人劉淑娟於本院雖證稱:皇阿瑪公司實際有經營酒類業務,也有開發票等語(本院卷ꆼ第322頁背面、第324頁背面、第325頁背面至第326頁背面),惟其亦證稱:我所謂皇阿瑪公司有實際經營酒類業務,就是指他們有買酒等語(本院卷ꆼ第327 頁背面),而皇阿瑪公司雖持有扣案之高梁酒,然仍難據之認有實際經營業務,已如前述。是證人劉淑娟前述證述,難執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依上,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辯稱有上開業務之經營,顯屬卸責之詞。
2.又被告陳玉英於98年11月15日借款1,800 萬元予鄭國禎,資助其在泰順街土地興建房舍,而取得泰順街土地抵押權;復於99年8月3日透過吳素月向呂浩甫,以6,600 萬元購買萬里土地,惟因僅支付500 萬元定金,其餘款項均未支付,故被告陳玉英並未取得所有權等情,為被告陳玉英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吳素月、鄭國禎證述在卷(100偵4754卷ꆼ第285至286頁、原審101聲4487卷第111頁背面至112頁),且有資金輔助協議書(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273 頁)、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謄本(100偵4754卷ꆼ第328、334、335頁)、協議書、土地權狀影本、謄本(100偵4754卷ꆼ第179至182頁、第369頁;扣自吳素月)、土地代理銷售承諾書、土地買賣契約書(100偵4754卷ꆼ第183至186 頁;扣自吳素月)、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表、土地所有權異動資料(本院卷ꆼ第134頁、第149至155 頁、第180至188頁)在卷可參。依上固足徵被告陳玉英就宏展公司提供為投資標的之泰順街土地、萬里土地非毫無權源。而陳玉英曾請鄭國禎幫忙在萬里土地蓋房子,經鄭國禎現場查看,認該土地應有問題,鄭國禎遂委請鑑定查證,結果發現該土地有斷層、礦坑,無法蓋房屋等情,固亦據證人鄭國禎證述在卷(本院卷ꆼ第328頁背面至第330頁背面),並有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出具之地電阻探測成果報告在卷可徵(本院卷ꆼ第98至113 頁)。惟查綜觀全卷,被告吳宗豪、陳玉英除曾央鄭國禎調查上開萬里土地是否適宜蓋房屋外,僅製作前述宏展土地開發介紹宣傳資料、新北市萬里區綠能- 集村- 造鎮案宣傳資料、泰順街綠能都更案及宏展公司文宣等吸引不特定大眾投資之資料外,未為任何土地開發、社區大樓或國際綠能集村造鎮興建業務有關之實質作為,甚且連上開泰順街土地、萬里土地,被告陳玉英均未取得所有權,實難認其等有為上開投資方案所示之業務。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辯稱有上開業務之經營,實無足採。再起訴書雖認被告陳玉英向吳素月承購之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其後辦理分割為445、445-1;下稱北投土地為陳玉英於99年9月6日以1,320 萬元向吳素月所承購),亦為被告吳宗豪、陳玉英以宏展公司名義提供予投資人投資之土地標的,惟查卷內並無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該土地之證據,且被告陳玉英亦供稱:其未開放北投土地予投資人投資等語(本院卷ꆼ第231 頁),是起訴書上開認定顯屬誤會。
ꆼ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1.查銀行法第29 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固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該條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然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有異,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謂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參照);又銀行法第29 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3 號判決參照)。
2.經查:ꆼ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
之機構;該2 公司分別以上開投資方案收受不特定民眾之投資款,並約定給付年利率18%之紅利,且並無為上開投資方案所示之業務,已如前述,先予陳明。
ꆼ次查,台灣銀行於98年底至99年6月間活期存款年利率為0.1
%至0.11%,1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為0.9%至1.065%,2年期定期存款則為0.995%至1.165%等情,有台灣銀行營業部100年6月9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100偵4754卷ꆼ第104至106頁背面);而98至99 年間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2 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為0.0825%至1.185%間;3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為0.0850%至1.220%間等情,有中央銀行102年12月27日台央經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附件可參(本院卷ꆼ第176、178頁)。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約定或給付予附表
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民眾的紅利,遠超過該段期間合法金融業者支付活期或定期存款戶之利息,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之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依前所述,自與本金顯不相當。參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之投資人黃孫恒芳證稱:彭靖筠跟我說把錢放進去好像在存錢、我的用意是要去存錢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22至23頁)、附表一編號6之投資人徐秀菊證稱:履約憑證證明我有投資,以後可以賺利息等語(100 偵4754卷ꆼ第29頁)、附表一編號11之投資人陳秀桂證稱:利息是18%,每個月都會給我利息,想說利息可以貼補家用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第54 頁)、附表一編號19之投資人江坤藝結證稱:因錢放在銀行利息太低,所以我才決定加入(100 偵4754卷ꆼ第107 頁)、附表一編號30之投資人沈素美證稱:
我想存錢,也有利息可以用,存錢也是為了好好照顧我以後的生活,我只注意每個月有沒有拿利息等語(100 偵4754卷ꆼ第249頁)、附表一編號33 之投資人吳蕙如證稱:公司有給介紹文宣,內容是我們的投資報酬率跟銀行定存比比較會多,我想說每個月都有利息來當零用錢等語(100 偵4754卷ꆼ第287、289 頁)、附表二編號6之投資人謝大臺於偵查中證稱:因有投資暴利而投資,報酬率很高外面找不到、因聽到利息還不錯,比銀行獲利還好而投資等語(100 偵4754卷ꆼ第353 頁),顯示上開投資民眾確係因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所給付之紅利,其利率遠高於銀行等合法金融機構業者,為賺取高額的利息,始加入投資。參以皇阿瑪公司實際上並無從事高粱酒販售業務與經營、宏展公司並未為任何土地開發、社區大樓或國際綠能集村造鎮興建業務有關之實質作為。該2 公司所從事者,即與銀行業之金融機構收受存款人之金錢無異,不因按月給付予投資民眾的款項,命名為「紅利」或其他名目的費用,而有所差異。是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等人以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招攬民眾投資款項,並給付或約定給付年利率高達18%的紅利(實質上即為利息),自均應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要件。
ꆼ至前述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劉進文、呂芳星等人之辯護人
雖辯稱:皇阿瑪公司履約憑證並無紅利之記載,第7 條且明載退貨返還9 成,顯見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投資者每月可提領之1,500 元,乃來自其等之投資給付,此應屬購買價金之折扣,並非紅利之給付;縱屬紅利,亦與銀行法給付顯不相當紅利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ꆼ皇阿瑪公司之履約憑證固未約定給付紅利,而宏展公司並無相關之履約憑證,惟查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有上開給付年利率18%紅利之約定,已如前述,自難以憑證無相關之記載,而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ꆼ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並無實際經營業務,無何營運收入,其發放會員紅利及給付業務人員獎金款項之來源,係從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中支付等情,業如前述。由此益徵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係以支付高額紅利之方式吸金,倘給付投資人之款項為購買價金之折扣,何以不於投資人繳交投資款時即予扣除,而要約定按月給付?或期滿後給付?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無稽。ꆼ按銀行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皇阿瑪公司之履約憑證第7 條固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甲方(按即投資人)辦理退貨,乙方(按即皇阿瑪公司)將以實收價金90%退還甲方」(參100偵4754卷ꆼ第79 頁),以此觀之似無「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惟其卻有「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紅利」之情形。ꆼ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固依現今台灣之經濟及社會狀況,民間借貸利率平均遠期支票借款、平均信用拆借利率月息約2% 上下,另依中央銀行函覆之民間借貸利率,換算年息為24%,遠高於本案,認非屬銀行法規定之顯不相當云云,並舉實務判決為據。查98、99年間台北市平均遠期支票借款、平均信用拆借利率、平均存放廠商利率雖分別為月息
1.940%至2.030%、2.10% 至2.20%、1.630%至1.74%,換算年息最高可達26.4%,此雖有前述中央銀行函及所檢送之附件可參(本院卷ꆼ第176、177頁)。惟查銀行法之立法目的之一乃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銀行法第1 條參照),另明文規定銀行為特許業,未經許可不得營業。且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 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解釋該條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法律規範之意旨。查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並非貸款予他人,而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則其約定之紅利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與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相較,而非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解釋,或以一般民間貸款之利率來比較。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以民間貸款利率執為本件非屬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云云,自無足採。
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認定:
1.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是以,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須該參加人領得之獎金、佣金,非因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以實現其經濟利益。
2.查皇阿瑪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販售金門高粱酒業務,宏展公司未從事土地開發、社區大樓或國際綠能集村造鎮的興建業務,已如前述。而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內部設有階級與高額介紹獎金制度,由被告吳宗豪設計會員購買2 單位,即可成為主任,主任推介的會員購買50單位,即可升為副理,副理推介的會員購買300 單位,即可升為經理,經理推介的會員購買1000單位,即可升為處長,處長推介的會員購買5000單位,即可升為協理;而投資人每購買1單位即10 萬元,皇阿瑪公司及宏展公司即將投資民眾繳納款項中的1 萬元充作介紹獎金分配給業務人員,分配方式為:若為主任推介,則主任、副理、經理、處長、協理各可取得6,000元、2,000元、1,250元、500元、250 元的介紹獎金;若為副理推介,則副理、經理、處長、協理各可取得8,000 元、1,250元、500元、250 元的介紹獎金;若為經理推介,則經理、處長、協理各可取得9,250元、500元、250 元的介紹獎金;若為處長推介,則處長、協理各可取得9,750元、250元的介紹獎金;若為協理推介,則協理可取得1 萬元的介紹獎金等情,亦據:
ꆼ被告:ꆼ吳宗豪供、證稱:公司的獲利來源不是銷售商品,
而是找人來投資;只要有新會員買1個單位,會拿1萬元出來做為獎金分配給經理、處長等;幹部階級有分協理、處長、經理、副理、主任,介紹獎金部分:主任介紹1人6,000元、副理介紹1人8,000元、經理介紹1人9,250元、處長介紹1 人9,750元、協理介紹1人10,000元。上開階級制度及介紹獎金制度是我設計的;宏展公司發放會員紅利,及會員介紹他人投資會有介紹獎金,也是比照皇阿瑪公司的情況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10至12頁、第70頁背面、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129頁背面、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212 頁背面、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69 頁);ꆼ陳玉英供稱:皇阿瑪公司每個新會員投資1單位,公司會發放1萬元介紹獎金給處長,處長再自己去分配;扣自被告辛月英載有行銷制度協理、處長、經理、副理、主任,介紹獎金主任6,000元、副理8,000元、經理9,250元、處長9,750元、協理10,000元之宣傳資料乃被告吳宗豪做的;皇阿瑪公司及宏展公司的獎金都是發給處長,由處長處理,他人介紹人投資會有獎金等語(101 偵緝1077卷第67頁、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原審101金訴11卷ꆼ第55頁背面、原審101金訴11卷ꆼ第57頁背面至58頁);ꆼ辛月英供稱:公司有分階級,每介紹下線購買
1 個單位,就可獲得工作獎金,如果我旗下的幹部介紹民眾投資,我也可以獲得獎金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51 頁);ꆼ呂芳星供稱:新會員加入買1單10萬元,提撥分紅獎金1萬元,由公司幹部依階級取得分紅獎金,只要下線帶1 名新客戶買1 單,就可發獎金;工作獎金就是介紹下線來購買公司金門高粱酒提單,也就是介紹獎金,有分兩種,一種是我直接介紹下線到公司的,另外一種是透過下線招攬下線購買金門高粱酒提單。宏展公司的組織流程跟皇阿瑪公司一樣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105頁背面至106頁、100偵4754卷ꆼ第43、47頁);ꆼ洪淑女供稱:有做就有介紹獎金,沒有做就沒有等語(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92頁背面);ꆼ陳良合供稱:我在皇阿瑪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我的薪資完全是業務介紹獎金,我們公司的方式是如果主任介紹民眾購買每1 單位10萬元的話,主任本身抽6,000元,副理抽2,000元、經理抽1,250元、處長抽500元;如果是我自己本身介紹民眾購買一單位沒有透過下線,我每單位10萬元可以抽佣9,250 元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132、133 頁);ꆼ陳敬恭結證稱:依照公司階級之不同,如介紹1 單位新投資人加入,公司會先從他所繳的10萬元中拿10,000元當成業務獎金,以我為例,我直接介紹的投資人,我可以取得9,750 元業務獎金,如果經理介紹的話,經理可以拿9,250元,經理的上線可拿到500元;宏展公司的組織流程跟皇阿瑪公司一樣,介紹他人投資1 單位的業務獎金就跟皇阿瑪公司一樣等語(100 偵4754卷ꆼ第
299、301頁);ꆼ曾美菊結證稱:皇阿瑪公司為獎勵原有會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設有介紹獎金之制度,是看職位高低,只要新進會員繳2 單以上,就是主任,主任就有資格找新會員過來,主任如果拉1個人進來,拉進來之人躉繳10 萬元,主任就可以抽6,000元,小處長可以抽6,000多元,其他的幹部可以抽多少我不記得了,總之1 萬元給全部幹部分掉;宏展公司的組織、架構跟皇阿瑪公司一樣等語(100 偵4754卷ꆼ第233、234頁);ꆼ劉進文供、證稱:我們公司規定每月10日會發業績獎金,依獎金分配新會員加入買1單10 萬元,總共業績獎金為1 萬元,分予相關幹部領取;我任職皇阿瑪公司期間並沒有固定薪水,而是領取業績累積的獎金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115頁背面至116頁、100偵4754卷ꆼ第34頁);ꆼ彭靖筠供、證稱:皇阿瑪公司的組織架構有協理、處長、經理、副理、主任;為獎勵原有會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設有介紹獎金制度;客人加入時公司會登記他的介紹人是誰;我的下線及我的下下線投資高粱酒,我都可以分到不等比例的佣金;宏展公司為獎勵原有會員介紹新會員,設有跟皇阿瑪公司一樣的介紹獎金制度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265至268頁、100偵4754卷ꆼ第19至25頁);ꆼ盧鴻璋結證稱:皇阿瑪公司為獎勵原有會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設有介紹獎金制度,介紹別人加入可以獲得1萬元獎金等語(99 他7811卷第104至105頁);ꆼ林明庚結證稱:皇阿瑪公司有會員,是由會員介紹其他人加入後,只要加入達到一定的人數或金額,該會員就可以升到經理或處長;會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有獎金我有介紹會員,皇阿瑪公司也有發放介紹獎金給我,公司是每月10日發獎金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303至305 頁),大致相符(以被告身分陳述者,僅用以作為該被告本身之本件犯行之證據,不及於該被告以外之被告,附此敘明)。
ꆼ且據證人鍾美娟證稱:(問:是否知悉成交後公司上、下線
間抽佣金的關係?)知道。主任1單是抽佣6,000元、副理8,000元、經理抽佣9,250元、處長9,750 元,如果是主任介紹的話,他是領6,000 元,之後的經理、處長都是領差額;(問:皇阿瑪公司或宏展公司的階級制度總共有幾個階級?)有主任、副理、經理、處長,制度上表面上還有協理,但事實上沒有;主任介紹1個人介紹獎金6,000 元,副理介紹1個人,介紹獎金8,000元、經理介紹1個人,介紹獎金9,250 元、處長介紹1個人,介紹獎金9,750 元、協理介紹1個人,介紹獎金好像是1 萬元;主任介紹1個會員加入,可以領6,000元,他上線的副理如果中間沒有再領走就是2,000 元,經理則領1,250元,處長好像領500元;如果副理介紹1 個人可以領8,000元,他上線的經理可以領1,250元、處長領500 元;如果是經理介紹,他自己可以領9,250 元,他上線的處長可以領500元等語在卷(100偵4754卷ꆼ第234頁、第236頁、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12至13頁)。
ꆼ並有被告皇阿瑪公司所有而由被告辛月英持有之皇阿瑪公司
宣傳資料(詳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內所附之皇阿瑪公司宣傳資料的記載:皇阿瑪公司的階級依序為主任、副理、經理、處長、協理,投資2 單位為主任、累積50單位為副理、累積300 單位為經理、累積1000單位為處長、累積5000單位為協理,主任每招攬他人投資1單位,可獲得6,000元介紹獎金,副理招攬投資1單位,可獲得8,000元介紹獎金,經理招攬投資1單位,可獲得9,250元介紹獎金,處長每招攬投資1 單位,可獲得9,750元介紹獎金,協理每招攬投資1單位,可獲得10,000元等情扣案可稽(影印附於本院卷ꆼ第236、237頁)。
ꆼ依上,足認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前述高粱
酒販售及土地開發業務,而係僱用人員擔任協理、處長、經理、副理、主任,招攬他人加入參與投資,並從每單位投資款中抽取10,000元作為介紹獎金,依階級不同發放介紹獎金,以此多層次傳銷手法,吸收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民眾繳納的投資款項,應堪認定。雖依卷內筆錄被告等人及證人鍾美娟所述皇阿瑪公司及宏展公司之階級制度,及各階級以何比例分配介紹獎金有些許不同,並非完全一致,惟以鍾美娟為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之會計,對公司帳務知之甚明,且其所述復與扣案宣傳資料相符,本院認以其所述為可採,併此敘明。
ꆼ被告陳良合、劉進文、陳敬恭、盧鴻璋、林明庚、呂芳星、辛月英、洪淑女、曾美菊、彭靖筠參與情形之認定:
1.皇阿瑪公司部分:ꆼꆼ被告陳良合、陳敬恭、彭靖筠、林明庚、曾美菊坦承前述
期間在皇阿瑪公司任職,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本院卷ꆼ第192頁正背面、第229頁背面、第230 頁);彭靖筠並坦認在皇阿瑪公司擔任講師(100偵4754卷ꆼ第120頁背面);ꆼ被告辛月英、盧鴻璋、呂芳星、劉進文於原審及本院雖否認上開犯行,惟其等於偵查中則自承如下:A.辛月英供稱:
我於99年2月至99年7月間在皇阿瑪公司擔任處長,有工作獎金;工作獎金的來源,一為自己投資,皇阿瑪公司每月給的紅利,一為我拉下線,皇阿瑪公司給的獎金;處長的工作是向要買酒之民眾解說;我有介紹他人買酒、有領介紹獎金,有參與公司會議等語(100 偵4754卷ꆼ第50、51 頁、100偵4754卷ꆼ第187至188頁);B.呂芳星供陳:在皇阿瑪公司擔任處長,工作內容為招攬客戶購買金門高梁酒提酒單,期間為99年1月至99年9月,底薪3 萬元另有工作獎金,及介紹下線買酒的獎金;宏展公司成立後,我就在該公司任職處長;公司的獲利來源不是銷售商品,而是找人來投資等語( 100偵4754卷ꆼ第38至39頁、第42頁、第70頁背面);C.劉進文陳稱:我任職於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都當經理,都是業績獎金,我有投資,也招攬別人投資等語(100 偵4754卷ꆼ第34頁、第70頁背面);D.盧鴻璋供述:我在皇阿瑪公司擔任經理,有介紹人來加入,也領過介紹獎金等語(99他7811卷ꆼ第104至105頁)。ꆼ被告洪淑女於原審及本院雖否認上開犯行,惟其於原審則供稱:我在皇阿瑪公司有領每個月35,000元之薪水等語(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
ꆼ據:ꆼ被告陳玉英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告辛月英、呂芳
星、洪淑女等處長,在皇阿瑪公司成立後都有每個月固定領取每月3萬5千元的底薪;劉進文經理,則每月固定領取1萬5千元的底薪等語明確(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275 頁背面至
276 頁)。ꆼ證人即皇阿瑪公司會計鍾美娟證稱:我負責皇阿瑪公司每天的結餘帳、核對當天的現金、結餘款、收支是否平衡,也要依公司的階級表格計算業務幹部可以領多少介紹佣金,並作帳,宏展公司固定都有發介紹獎金。我發放介紹獎金的對象有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彭靖筠、林明庚、陳良合、陳敬恭、洪淑女、盧鴻璋、曾美菊等語(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7頁正背面、第14 頁背面)。查證人鍾美娟擔任皇阿瑪公司會計,工作內容包括製作應發放給各業務人員的介紹獎金,其對於何人曾領取皇阿瑪公司的介紹獎金,自有印象,且在原審詢問皇阿瑪公司的階級行銷制度時,其在未參考任何資料的情況下,就協理、處長、經理、副理、主任招攬每筆新投資可領取的介紹獎金數額,以及介紹者的上線可領取的介紹獎金數額之證述內容(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12至13頁),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之皇阿瑪公司宣傳資料的記載一致,顯見證人鍾美娟對於其在皇阿瑪公司擔任會計期間經手的事務,記憶仍屬深刻,其與被告陳良合復具有配偶的親密身分關係,並與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之間,毫無怨隙,其自無誣陷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之可能,參以被告陳玉英亦供稱: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彭靖筠、林明庚、陳良合、陳敬恭、洪淑女、曾美菊、盧鴻璋,他們都有擔任介紹人招攬人進來等語(原審100 金重訴4卷ꆼ第63 頁),亦與證人鍾美娟之證述情節一致,足認證人鍾美娟前揭證詞,應為真實。ꆼ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豪證稱:辛月英、洪淑女、呂芳星、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彭靖筠是皇阿瑪公司處長;陳敬恭、曾美菊、彭靖筠並有擔任講師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4、9 頁)。ꆼ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美菊證稱:辛月英、呂芳星、陳敬恭等人是皇阿瑪公司處長,處長負責帶底下的人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232頁)。ꆼ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月英證稱:呂芳星是處長、洪淑女是支處長、盧鴻璋及林明庚是經理;我找劉進文負責招攬下線進來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56 頁)。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敬恭證稱:劉進文是我上線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300頁)。ꆼ證人王志成證稱:劉招英來時是呂芳星為她說明高梁酒投資方案,她投資款中的40萬元也是交給呂芳星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191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3之投資人劉招英稱:是呂芳星介紹高梁酒很好,我才買,交錢時是呂芳星幫我寫代收等語(100偵2792卷第84 頁)。ꆼ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4之投資人顧楊月證稱:是洪淑女帶我們去金門玩,我的上線是洪淑女等語(100偵13918卷第11頁)。ꆼ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 之投資人徐秀菊證稱:劉博士(指被告劉進文)就說有事我負責,這個很穩,劉博士跟我一樣是客家人,我就相信他了,彭靖筠叫劉博士講解給我聽等語(100偵 4754卷ꆼ第28頁)。ꆼ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1之投資人許僑宴證稱:我會投資是因98年11月去他們公司聽說明會時,陳良合有寫了一些利息算法給我看。其後陳良合於98年12月30日來林口找我,我就跟他簽約。他也給我履約憑證及提酒券,並說如果我介紹1個人1個單位就可以拿8,000元獎金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118至119頁)。ꆼ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9之投資人江坤藝結證稱:我去公司時,有看過處長陳敬恭,當時他說他叫陳重光,他跟我說要好好投資,有朋友也可以介紹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108頁)。ꆼ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3之投資人吳蕙如證稱:陳重光跟陳良合都有上去講公司的酒可以放很久,他們說獲利很好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287頁)。ꆼ此外復有呂芳星載有皇阿瑪公司相關事項之筆記本、自被告辛月英處扣得附表五編號4至編號6所示皇阿瑪公司宣傳資料、金門高梁酒相關報導與資料,而被告辛月英亦自承在其住處扣到如附表五編號4 之皇阿瑪公司宣傳資料,乃被告吳宗豪做給其參考等語(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84頁背面),倘呂芳星、辛月英未在皇阿瑪公司任職,為上開犯行,何以在筆記本上為上開記載?及持有上開宣傳資料?ꆼ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
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除招攬投資人,收受投資人繳納之投資款轉交予會計,協助發放紅利予投資人外,並均曾參與由被告吳宗豪或陳玉英在皇阿瑪公司內定期或不定期召集的經理與處長會議,被告辛月英、呂芳星、陳良合、陳敬恭、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等人亦在皇阿瑪公司定期或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等情,則據:ꆼ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豪證稱:開會時經理級以上都會出席,包括經理、處長都會出席;習慣上經理以上之幹部才會跟負責人一起開會;皇阿瑪公司及宏展公司都有辦說明會招攬客戶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121頁、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212 頁背面)、ꆼ證人即共同被告彭靖筠證稱:皇阿瑪公司有定期開會為會員講解,講師有我及盧鴻璋等人(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25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盧鴻璋證稱:被告彭靖筠、辛月英、我等人確曾被推舉為皇阿瑪公司的講師等語(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264頁正背面)、ꆼ證人附表一編號6之投資人徐秀菊證稱:彭靖筠叫劉進文博士講解給我聽。我也聽過辛老師、呂芳星的課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28 頁)、ꆼ證人附表一編號17之投資人賴碧萱證稱:我知道講師有彭靖筠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94 頁)、ꆼ證人附表一編號33之投資人吳蕙如證稱:陳重光(按即陳敬恭)跟陳良合都有上去講公司的酒可以放很久,他們說獲利很好等語(100 偵4754卷ꆼ第287頁)、ꆼ證人附表一編號35 之投資人李施皎月證稱:有去皇阿瑪公司聽過講課,彭靖筠、陳敬恭都有上台講課等語(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194 頁);ꆼ證人許歆苡證稱:發放給投資人的紅利都是我直接付給業務幹部;會員所繳付的投資款則是業務員交給我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149頁);ꆼ證人鍾美娟證稱:投資會員欲繳交投資款項予皇阿瑪公司,通常要透過公司的處長或經理,我有收受被告辛月英、林明庚、陳良合、陳敬恭、彭靖筠、洪淑女、盧鴻璋、曾美菊等人轉交投資人的投資款,而被告劉進文收受投資人繳納的投資款,都是經由被告辛月英轉交到櫃台會計等語(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13頁背面至14頁);ꆼ而被告辛月英(100偵4754卷ꆼ第188 頁、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289頁、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84 頁背面)、被告呂芳星(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86至87 頁)、被告陳良合(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89頁背面)、被告陳敬恭(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91頁)、被告劉進文(100偵4754卷ꆼ第189 頁、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82頁背面至83頁)、被告彭靖筠(100偵4754卷ꆼ第19頁、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257 頁),均不否認皇阿瑪公司有舉辦說明會,並曾參加皇阿瑪公司內部會議;被告洪淑女(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93頁)、被告曾美菊(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96頁)、被告盧鴻璋(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94頁背面)、被告林明庚(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63頁背面、第65頁),則不否認參加皇阿瑪公司內部會議;被告洪淑女(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92 頁)、被告彭靖筠(100偵4754卷ꆼ第265頁、100偵4754卷ꆼ第21頁)坦認有發放紅利、獎金,及收受投資款、被告陳良合(100偵4754卷ꆼ第134頁)坦承有收投資款轉交會計人員、被告林明庚(原審 100金重訴4卷ꆼ第369頁)則自承有發放紅利。是上情均堪認定。
2.宏展公司部分:被告陳良合、洪淑女、曾美菊、呂芳星、陳敬恭、劉進文於本院雖均否認有在宏展公司任職,否認參與推廣宏展公司投資方案事宜云云,惟查:ꆼ被告劉進文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沒有固定薪水,但是有獎金,我在該2公司當經理,都是領業績獎金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31、34頁)、被告呂芳星供陳:99年6 月起我在宏展公司擔任處長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38至39 頁)、被告陳敬恭供稱:
我在宏展公司還是擔任處長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301 頁);ꆼ而證人附表二編號2 之投資人黃瑞星證稱:我有在宏展公司投資土地,投資款是陳敬恭帶我去貸款,貸得之現金我交給陳敬恭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102頁)、證人附表二編號5 之投資人許僑宴證稱:宏展公司還有講師劉進文、林明
庚、彭靖筠;我宏展公司的投資款是交給陳良合,陳良合則給我1張送貨單上面載明萬里集資土地開發5單金額50萬元,之後陳良合又給我1張宏展公司的繳款明細表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121頁)、證人附表二編號9之投資人潘寧大證稱:
因曾美菊、吳宗豪、呂芳星在99年6月21 日在皇阿瑪公司跟我說的,他們說投資台北市○○區○○街00巷0 號土地,投資3年後可獲利18%,所以我參加宏展公司,投資5單位;錢我交給曾美菊,曾美菊是我在宏展公司的上線等語(100 偵4754卷ꆼ第261、262頁)、證人附表二編號10之投資人廖明新證稱:因處長曾美菊向我推銷投資土地買賣,後來我就答應投資50萬元等語(99他7811卷第139 頁)、證人附表二編號14之投資人劉振坤證稱:被告呂芳星與其配偶一再向我鼓吹投資泰順街的土地,我用孫子方政揚名義投資,每次付款後,被告呂芳星都會開立送貨單給我;呂芳星是宏展公司的處長等語(100偵6474卷第19至20頁、100偵4754卷ꆼ第73至76頁)、證人附表二編號13之投資人劉子瑄證稱:陳敬恭是我在宏展公司的上線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326、327 頁);ꆼ且查附表二編號12之投資人胡玉梅之購地申請書載明介紹人為曾美菊(100偵2050卷第103頁),復有印有宏展公司頭銜之呂芳星名片在卷可參(影印附於100偵4754 卷ꆼ第56頁)。依上,足認同案被告陳良合、洪淑女、曾美菊、呂芳星、陳敬恭、劉進文有與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共同參與以宏展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
3.被告陳良合、劉進文、陳敬恭、盧鴻璋、林明庚、呂芳星、辛月英、洪淑女、曾美菊、彭靖筠參與之期間:
ꆼ上開被告在被告吳宗豪及陳玉英公司任職期間,被告陳良合
陳稱其係於98年11月至99年7月間(100 偵4754卷ꆼ第132、133頁)、被告呂芳星稱其為99年1至9月間(100偵4754卷ꆼ第38頁)、被告辛月英稱其係99年2至7月間任職(100偵4754卷ꆼ第50頁)、被告曾美菊稱其自99年1月1日起任職(100偵4754卷ꆼ第232頁),被告彭靖筠則稱其於99年2月進皇阿瑪公司(100偵4754卷ꆼ第18 頁)。雖被告陳良合供陳其只任職至99年7月間,惟依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之投資人許僑宴結證稱:因陳良合跟我說99年7、8月宏展公司有說明會;其後我在99年8月31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0段0號1樓的便利商店走廊給陳良合50萬元現金,其後陳良合給我其上載有萬里土地開發之送貨單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121頁),參以許僑宴確以其父許萬玉名義於99年8月31日投資萬里土地5單位,此有宏展公司繳款明細表可參(100偵4754卷ꆼ第238頁),足徵許僑宴所述於99年8月31 日給付投資款予陳良合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既許僑宴於99 年8月31日仍交投資款予陳良合,陳良合亦交予其送貨單,顯示陳良合於該時仍有在宏展公司任職,被告陳良合稱其僅任職至99 年7月間,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ꆼ被告劉進文、陳敬恭、盧鴻璋、林明庚、洪淑女雖未供述其
任職期間,惟據證人顧楊月結證稱:洪淑女是我的上線等語(100偵13918卷第11頁),而顧楊月首次投資皇阿瑪公司係99年2月1日,此亦有其履約憑證可參(100偵4754卷ꆼ第433頁),足認被告洪淑女應係99年2月1日前某日起參與本件犯行。至另被告陳敬恭、盧鴻璋、林明庚均自承有參加皇阿瑪公司99年2月6日在皇阿瑪公司所在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而被告劉進文亦有參加該次投資說明會,則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豪、陳良合(100偵4754卷ꆼ第309、310 頁)、證人劉淑娟(100偵4754卷ꆼ第45 頁)證述在卷。而該日投資說明會參加人數逾80人,並備有投影片介紹,及發放宣傳單,以向投資人說明及推廣投資方案(詳如下述),足認該投資說明會事前應需費相當時日之準備工作,被告劉進文、陳敬恭、盧鴻璋、林明庚自不可能於99年2月6日投資說明會該日始加入皇阿瑪公司,必係事前即已加入,再參以被告陳敬恭供稱:在99年2月6日之前即已發布1次投資10 萬元等語(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252頁背面)、被告林明庚證稱:99年2月
1 日也有一個小型之品酒會,但那算是公司內部人員來請我們跟大家透露,99年2月6日才是正式的訊息;99年2月1日當天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即已討論到投資高梁酒1單位10 萬元,1次付清每月領1,500元的紅利等語(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30頁正背面),本院認劉進文、陳敬恭、盧鴻璋、林明庚加入皇阿瑪公司之時間應亦係99年2月1日前某日。
ꆼ被告陳良合、劉進文、陳敬恭、盧鴻璋、林明庚、呂芳星、
辛月英、洪淑女、曾美菊、彭靖筠自其等加入皇阿瑪公司起即與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及當時已加入皇阿瑪公司之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就於皇阿瑪公司期間所為之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部分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陳良合、洪淑女、曾美菊、呂芳星、陳敬恭、劉進文並延續在宏展公司任職,為上開犯行,是被告陳良合、洪淑女、曾美菊、呂芳星、陳敬恭、劉進文與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就於宏展公司期間所為之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部分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次之共犯,詳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一「共犯」欄所載)。
ꆼ犯罪所得計算之說明:
1.業已返還,或約定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ꆼ參照)。
2.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不應扣除: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ꆼ參照)。
3.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ꆼ銀行法第125 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銀行法第125 條修正說明二參照),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
ꆼ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
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ꆼ若可扣除,豈非吸金金額超逾1 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 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意旨。ꆼ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依照刑法理論,自應以犯罪行為既遂為時點而為計算之,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ꆼ參照)。
4.依上,共同被告所為之投資款、含共同被告之投資人已拿回或約定可拿回之本金、皇阿瑪公司及宏展公司給付投資人(含共同被告)之紅利、給付業務人員(含共同被告)之業務獎金、所支付之薪資等,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均不應扣除。
5.另以分期付款方式投資皇阿瑪公司高梁酒者每單位應繳交之管理金3,600 元,雖名為管理費,惟皇阿瑪公司實未特別為以分期付款方式投資者額外支出管理費,該管理費實為吸收資金而巧立之名目,是計算犯罪所得時,亦應計入該管理費之款項,併此敘明。
6.吳宗豪、陳玉英等12名被告就各投資人吸金之款項,詳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額」欄、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投資金額」欄所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案意旨書與本院上開金額認定不符部分,應有誤會,均應予更正(詳見上開附表前述欄位所載)。
ꆼ被告吳宗豪、陳玉英、陳良合、洪淑女、曾美菊、呂芳星、陳
敬恭、劉進文係基於同一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為犯罪事實欄ꆼꆼ之犯行:
查皇阿瑪公司與宏展公司雖為不同之公司,且所推廣投資之標的不同,然查此2 公司均設有相同之階級與高額介紹獎金制度,吸引公司業務人員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且均以年利率18%之分紅吸引不特定民眾投資,二者模式一樣。其次據證人即共同正犯陳良合、陳敬恭均證稱:99年2月6日說明會時,被告陳玉英有說買高梁酒只是過渡期,後來的主力是投資不動產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3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美菊證稱:我99年1月1日到皇阿瑪公司上班時,當時公司發放的文宣有寫到未來遠景是購買土地投資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115 頁);證人宋德義亦證稱:被告吳宗豪、陳玉英不斷提到要買土地投資,轉到皇阿瑪公司時也有說等語(本院卷ꆼ第61頁背面);另由扣案附表五編號4 之皇阿瑪公司宣傳資料中之皇阿瑪公司短、中、長期3階段計劃,載有短期1至3年:架構行銷通路、團購金門高梁酒;中期3至5 年:成立新綠能環保公司,成立土地開發公司;長期5至10 年蓋林口總部,跨足國際事業,圓滿目標:會員休閒度假村等語(業經影印附於本院卷ꆼ第235 頁),足認被告吳宗豪、陳玉英一開始即計畫先以投資高梁酒為投資標的,其後再推廣土地開發之投資標的。依上諸端,足認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就成立宏展公司以土地開發為投資標的,本即為其等初始之犯意計畫內,難謂另行起意;而被告陳良合、洪淑女、曾美菊、呂芳星、陳敬恭、劉進文等人均於99年2月1日前即在皇阿瑪公司任職,對被告吳宗豪、陳玉英上開計畫當知之甚詳,是其等加入宏展公司為上開犯行,亦係基於與在皇阿瑪公司任職時期同一之犯意,亦非另行起意。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認其等係另行起意為之,應論以2罪,自有誤會。
ꆼ被告等人其餘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吳宗豪、陳玉英、陳良合、劉進文、陳敬恭、盧鴻璋、林明庚、呂芳星、辛月英、洪淑女、曾美菊、彭靖筠前因參與匯盈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千益合會,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99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該案於98年5月初為警查獲後,被告陳玉英、吳宗豪因而分別於98年5月6 日、同年月8日遭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嗣均於同年8 月28日釋放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01 他1302卷第28至34頁、第35至41頁、本院卷ꆼ第8至20 頁、第26至35頁)。而本案乃被告吳宗豪、陳玉英98 年8月28日羈押釋放後,因千益合會投資人索債,為籌款還債,而決議投資金門高梁酒,為千益合會處理善後等情,業據被告吳宗豪、陳玉英供、證述甚明(100偵4754卷ꆼ第34頁、100偵4754卷ꆼ第3、9頁、101偵緝1077卷第66頁背面、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197頁背面、第267頁背面、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54、55、67 頁),足認再以皇阿瑪公司名義吸收資金,乃係吳宗豪、陳玉英等12名被告於98年5 月初因千益合會被查獲,被告吳宗豪、陳玉英遭羈押數月,於98 年8月28日羈押釋放後始起意為之。從而,吳宗豪、陳玉英等12名被告再以皇阿瑪公司名義吸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與其等前開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
99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之犯行,並非基於同一犯意,本案與上開2 案自非同一案件,當無從為上開案件既判力所及。前述主張乃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之被告辯詞,自無足採。
2.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宗豪、陳玉英等12名被告前均因參與匯盈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千益合會,而經起訴,已如前述,其等就皇阿瑪公司無實際執行業務,卻以投資名義招攬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給付高額紅利,對此行為,可能違反銀行法,當有一定之懷疑,且該說明會乃為推廣皇阿瑪公司之高梁酒投資方案,而律師許巍騰乃受被告吳宗豪、陳玉英之邀上台,其所述是否全然可信,吳宗豪、陳玉英等12名被告自應存疑。實難以律師許巍騰曾說合法,吳宗豪、陳玉英等12名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正當理由,誤認為正當,而得免刑事責任。是前述以律師許巍騰之說詞,抗辯無違反銀行法主觀犯意之被告,所辯當無足採。
3.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辯稱:成立皇阿瑪公司乃為還千益合會之欠款,會入不敷出,乃所收之款項遭陳良合等人侵占所致,其等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云云。惟查縱令被告吳宗豪、陳玉英為還千益合會之欠款,而另成立皇阿瑪公司,惟其亦係從不特定人處收取款項或吸收資金以還債,難謂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至其後入不敷出,縱係因遭陳良合等人侵占款項所致,亦難執此謂其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所辯上情當無足採。
4.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辯稱:初始沒說發放紅利,至99 年2月間因會員加入稱沒有收入,才決定發放紅利,此由履約憑證沒有發放紅利之記載亦可明云云。惟查被告陳玉英前已供稱:皇阿瑪公司自98年9月8日成立後一直支付紅利至99 年8月,後因沒錢才沒再支付、皇阿瑪公司自98年12月成立至99年8月一直都有支付紅利等語(101 偵11890卷第7頁背面、101偵緝1077卷第67頁背面),雖其就皇阿瑪公司開始支付之日期前後不同,惟其均表示自皇阿瑪公司成立起即有支付紅利。再參以於98年12月30日即已投資之證人廖明新(附表一編號34)結證稱:是被告吳宗豪及陳玉英在98年11月時跟我介紹皇阿瑪公司,他們說投資10萬元就有紅利可以分,皇阿瑪公司也有發放投資紅利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309、310 頁);而履約憑證雖無發放紅利之記載,惟據被告吳宗豪證稱:我們只有讓會員知道有發放紅利,但我設計的履約憑證並無發放紅利之記載等語(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203 頁正背面),是履約憑證無發放紅利之記載,並不足以資為有利之認定。足認被告吳宗豪、陳玉英等人於以皇阿瑪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之始,即表明要發放紅利至明。所辯初始沒說要發放,迄至99年2 月間因會員反應,才說要發放云云,顯無足採。
5.吳宗豪、陳玉英等12名被告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業已詳述如前,是所執皇阿瑪公司有給底薪,此與一般多層次傳銷沒付底薪不同,顯不該當該要件之抗辯,暨被告辛月英、劉進文、洪淑女、呂芳星、盧鴻璋辯稱並未參加皇阿瑪公司之多層次傳銷業務,在皇阿瑪公司之職位乃沿襲千益合會而來云云,均不足採。
6.被告皇阿瑪公司之代表人曾俊卿雖辯稱: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借用皇阿瑪公司期間,並未為投資高梁酒名義吸金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吳宗豪、陳玉英以投資高梁酒方案吸金時,係以皇阿瑪公司名義為之,業據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投資人述明在案,並有其等所提蓋有皇阿瑪公司印文之履約憑證,及載有皇阿瑪公司名義之提酒券在卷可徵(相關卷證所在,參該等附表備註欄所載),被告皇阿瑪公司之代表人曾俊卿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ꆼ犯罪事實欄ꆼ被告許巍騰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
ꆼ被告許巍騰曾擔任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呂芳星、洪
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林明庚、盧鴻璋前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辯護人,而皇阿瑪公司於99年2月6日舉辦投資說明會時,被告許巍騰曾受被告吳宗豪之邀請參加,並上台對現場民眾致詞乙節,業據被告許巍騰自承在卷(100偵4754卷ꆼ第254頁、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25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豪(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204 頁背面)、陳玉英(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267頁背面)、陳良合(100偵4754卷ꆼ第310頁)、林明庚(100偵4754卷ꆼ第29頁)、盧鴻璋(100偵4754卷ꆼ第64頁),及證人許僑宴、潘寧大(100偵4754卷ꆼ第119、260頁)、張瓊鳳、溫淑緣(100 偵4754卷ꆼ第10、11、25、2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而堪認定。
ꆼ1.據證人即共同被告ꆼ陳良合結證稱:皇阿瑪公司於99年2月6
日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3 樓舉辦投資說明會時,由被告陳良合擔任主持人,並由講師彭靖筠上台說明;彭靖筠介紹金門高粱酒在市場上的狀況,並介紹購買方式分成兩種,一是採躉繳,每單位10萬元,每月可以分紅1,500 元,另種是分期購買,每月繳4,170 元,兩年到期可以將本金及利息領回;當天會場也有放置載明繳款分躉繳及分期繳款二種方式,如以躉繳方式,每月每單位可領1,500 元紅利之說明單據,讓與會人士自由拿取,其後,就由被告許巍騰律師上台說明法律問題,被告許巍騰說團購金門高粱酒是買賣關係,屬於合法交易,當時有會員問他投資金門高粱酒每月都會發放紅利,會不會和千益合會一樣違反銀行法,被告許巍騰說那不叫紅利,那叫增值,並說這純粹是買賣關係,有憑證也有提酒券,提酒券上面也有他的公證章等語(100 偵4754卷ꆼ第310至311頁、100偵4754卷ꆼ第157、348頁、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24至27頁背面);ꆼ林明庚結證稱:99 年2月6日皇阿瑪公司召開之投資說明會,現場約有8、90 人,主持人是被告陳良合,被告陳玉英、吳宗豪都有上台說明,他們是介紹高粱酒投資及紅利付款的方式,當天另有以幻燈片介紹金門的釀酒過程,還有投資的方案,當天在場與會人士有人質疑合法性,被告陳玉英、吳宗豪、許巍騰律師有上台回答,他們說目前法律規定只要年利率在20%以下都是合法的,高粱酒的投資年利率是18%,還在合法範圍內,沒有問題,被告許巍騰有告訴我們只要年利率在20%以下都是合法的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29頁、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28 頁背面至30頁);ꆼ陳敬恭結證稱:99年2月6日說明會,應該有100 多人到場,當時有人上台介紹投資方式時,有說每單位10萬元,每月每單位發放1,500 元紅利;介紹完投資方式及分紅後,被告許巍騰律師才上台表示用團購高粱酒投資方式是合法的,且提酒券上也有他的印章等語(100 偵4754卷ꆼ第298至299頁、100偵4754卷ꆼ第158、159、348頁);ꆼ盧鴻璋結證稱:99年2月6日說明會當天主持人是陳良合,被告陳玉英及吳宗豪有上台介紹投資金門高粱酒遠景,有提及投資1單位金門高粱酒,從投資的下個月開始每月可以領1,
500 元紅利,他們兩人說完之後,被告許巍騰律師就上台,被告陳玉英及吳宗豪跟大家說因為有許巍騰律師在,所以我們大家做的事情都會合法;當天台下有人問許巍騰律師,提酒券有他的蓋章,是不是以後可以領到酒及錢,許巍騰律師就笑一笑,他說沒有問題,他說有律師公證了,還會有什麼問題;許巍騰律師一定知悉投資金門高粱酒每單位每月可以得1,500元紅利,因為當天許巍騰律師一開始就到場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46至47頁)。
2.據證人即該次投資說明會之與會人士或皇阿瑪公司之投資人:ꆼ賴鈺惠、李小萍證稱:在會場時,律師有上台對大家信心喊話,跟我們保證沒問題,然後我就想說律師見證,應該沒問題就加入了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48至49 頁);ꆼ李施皎月證稱:許巍騰有在提酒券上面蓋章見證,且有說投資到期提酒券就可以領了,要領錢或領酒都看我們等語( 100偵4754卷ꆼ第316頁、99他7811卷第127頁);ꆼ胡玉梅證稱:因相關憑證上有皇阿瑪公司及許巍騰律師的簽章,我才相信他們是正派經營;被告陳玉英上台時說投資高梁酒不違法,投資1單位可得1,500元紅利,換算成年利率比公務員18%利息還低所以不會違反銀行法,且說有律師公證怕什麼怕,被告許巍騰律師上台時,感覺就一直強調投資金門高梁酒沒什麼問題等語(99他7811卷第110頁、100偵4754卷ꆼ第49、50頁);ꆼ王逸驊證稱:皇阿瑪公司的說明會上有許巍騰律師站台說金酒公司沒問題,他說酒單憑證上有公證律師簽章,他會蓋上他的印章,有事他會負責等語(100 偵4754卷ꆼ第341頁);ꆼ溫淑緣證稱:99 年2月6日說明會我有參加,我約20分鐘就離開,我在時被告許巍騰有在台下,當時上台的人有提到投資方案,及每單位可獲得之紅利等語(100 偵4754卷ꆼ第25、26頁);ꆼ張瓊鳳、陳素真證稱:被告許巍騰有上台保證沒有問題,他說沒超過18%沒有違反銀行法等語(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6頁、第14 頁正背面);ꆼ古亞玄證稱:說明會那天被告許巍騰有上台說話,他說什麼,事隔已久,但我記得他有說放心,要我們覺得那是沒問題等語(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21頁背面至22頁);ꆼ鍾美娟證稱:當天皇阿瑪公司有準備宣傳單,放在櫃台讓民眾自由領取,宣傳單上有提到每單位滿月可領1,500 元。當天我聽到被告許巍騰律師講完後,我覺得很放心,才決定投資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48頁)。
3.依上諸端,再參以卷附提酒券上(詳細卷證頁處請參附表一、附表一之一「備註」欄之記載)蓋有許巍騰律師之印文。足徵被告許巍騰於皇阿瑪公司99年2月6日投資說明會開始時即在場,且上台致詞前,曾在現場聽聞台上介紹投資方案為每單位10萬元,每月每單位發放1,500 元紅利後,始行上台致詞,以及上台致詞時表示在提酒券蓋用其律師印章,並於民眾質疑會否違法時,表示乃合法之投資;又投資大眾因聽聞被告許巍騰當天之說明,及提酒券上蓋有被告許巍騰律師之印文,而認該投資合法且受保障。是被告許巍騰辯稱:其於99年2月6日受邀致詞時,並不知皇阿瑪公司有投資每單位每月給付紅利1,500 元云云,顯無足採。又被告許巍騰上開行為,確足以消除在場聽眾對該投資適法性之疑慮,且因提酒券有被告許巍騰律師之印文,更足使民眾因見有律師見證,而增加投資之意願,被告許巍騰所為顯助益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皇阿瑪公司名義吸收民眾資金的行為,至臻明確。
4.有利被告許巍騰證詞不採之理由:被告吳宗豪雖始終供、證稱:被告許巍騰不知皇阿瑪公司有每月發放紅利之事;被告許巍騰是說2 年後把酒賣出才可以發放紅利云云。惟觀諸被告吳宗豪於原審供稱:99年2月6日被告許巍騰有上台說話,我沒有印象被告許巍騰有在台上說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酒每個月固定發放紅利沒有超過18%就是合法的這些話,他當時說什麼,我現在一時間想不起來云云(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130 頁)。果被告吳宗豪對被告許巍騰於99年2月6日上台致詞的內容,不復記憶,又如何能肯定被告許巍騰未曾表示皇阿瑪公司每月固定發放紅利只要不超過18%就是合法的話?再參酌證人即被告林明庚證稱: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於前案羈押釋放後即與被告許巍騰經常密切聯繫等語(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31頁),及被告許巍騰同意被告吳宗豪刻「許巍騰律師印」自行蓋於皇阿瑪公司之提酒券上,顯見被告吳宗豪與被告許巍騰關係友好,是被告吳宗豪所為有關被告許巍騰之證述,實難期無偏頗之虞。次查,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於原審一致供稱:伊等2 人以皇阿瑪公司名義招攬民眾投資金門高梁酒時,曾就適法性之問題詢問被告許巍騰意見等語(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56頁背面、第68頁)。而皇阿瑪公司之投資方案自始即為按月給付紅利,已如前述,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既然向具律師身分之被告許巍騰徵詢專業意見,當無不告知被告許巍騰上揭發放紅利之事,又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如未告知被告許巍騰皇阿瑪公司招攬民眾投資方案之內容,被告許巍騰如何能於99 年2月6 日投資說明會時解答民眾所提之問題?是被告吳宗豪前述所為有利被告許巍騰之陳述,及其後所稱:其雖早已決定按月發放投資人紅利,不過其係遲至99 年4月才告知被告許巍騰云云(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211頁背面、第212頁背面),均係維護被告許巍騰之詞,與事實不符,無足為有利被告許巍騰之認定。
5.被告許巍騰主觀上明知皇阿瑪公司違犯銀行法:ꆼ倘被告許巍騰主觀上認定皇阿瑪公司與投資者間,是投資民
眾買高粱酒後,委由皇阿瑪公司保管,待兩年後,再由投資民眾決定領回購買的金門高粱酒或委託皇阿瑪公司出售,則不論委託皇阿瑪公司出售的結果如何,均應由投資民眾自負盈虧,此乃投資本有風險的本質使然,如出售所得遠超出投資民眾的購入成本,亦屬投資民眾獲利的盈餘,根本無關乎民法第205 條有關約定利息最高限制的問題。再有關銀行法的犯罪模式,行為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以被告許巍騰為專業律師的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豈可能對皇阿瑪公司擅以保證可領取年利率高達18%的紅利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加入投資以吸收資金,而涉嫌違反銀行法有關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乙事,毫無所悉或有所誤認?ꆼ又皇阿瑪公司核發予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投資民眾、附
表三所示千益合會轉單皇阿瑪公司被害人之提酒券,其上公證律師簽章欄均蓋有「許巍騰律師印」之印文乙節,有相關投資人提出之提酒券在卷可參(卷證頁數詳參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而據被告許巍騰供稱:我有授權吳宗豪刻印許巍騰律師之印章,讓他蓋在皇阿瑪公司出具給投資高梁酒買賣會員之憑證上;我不知皇阿瑪公司發出多少提酒券,授權被告吳宗豪使用前,我也未對皇阿瑪公司的業務及財務狀況進行瞭解;我同意用印前,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應該有提供提酒券的樣本給我看過;我確實有同意當律師見證等語明確(100偵4754卷ꆼ第255頁、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74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78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玉英亦證稱:被告許巍騰應無實際審核我們所蓋出的提酒券是否都有相對應的高粱酒等語(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273 頁背面)相符,再參以皇阿瑪公司核發之提酒券張數甚多,足認被告許巍騰係完全放任被告吳宗豪濫用其律師名義製作核發提酒券,而無任何的控管或審核。被告許巍騰在完全不清楚皇阿瑪公司購入高梁酒之數量,以及實際製發之提酒券張數與其上記載金門高梁酒數量之情況下,概括授權被告吳宗豪得任意使用其律師名義蓋用於所製發之提酒券上,再發給投資者,此實有悖一般人對律師見證之認知,倘被告許巍騰主觀上無幫助被告吳宗豪、陳玉英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何以致此?ꆼ依上諸端,實足認被告許巍騰有幫助被告吳宗豪、陳玉英非法經營銀行業之故意。
6.被告許巍騰其餘所辯不足採:ꆼ被告許巍騰雖辯稱:於該說明會時,其有一再跟現場聽眾強
調一定要真正買賣,才不會觸法、要求一定要賣出後,才可以把增值部分為給付、一定要實物買賣云云,惟觀諸前述當時在場證人之證詞,及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歷次之陳述,均未提及當日被告許巍騰曾告誡將金門高粱酒實際出售之前,不得有給付紅利或獲利的行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良合且明確證稱:被告許巍騰於99年2月6日受邀上台致詞時,應該沒有提到要實物買賣的話等語(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24頁背面),證人張瓊鳳亦證稱:並無印象被告許巍騰受邀上台致詞時,有提及酒類應實物買賣等語(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6頁背面),倘被告許巍騰於99年2月6 日確有前述言論,被告吳宗豪、陳玉英、陳良合及在場民眾張瓊鳳等人應不可能毫無印象。又被告許巍騰若非明知皇阿瑪公司未售出高梁酒,即約定按月給付投資人紅利,其何須於該說明會特別說明給付的紅利範圍,不得超過年利率20%?被告許巍騰前所辯顯無足採。
ꆼ被告許巍騰辯稱:其辯護過之案例不乏認為只要利息在年利
率20%以內,即不構成違反銀行法云云。惟查銀行法所稱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乃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應依個案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已如前述,尚非只要不逾越民法年利率20%即不該當銀行法之要件。被告許巍騰身為專業律師,就此衡無不知之理,其以民法之規定為辯,難認可採。況被告許巍騰先否認知悉皇阿瑪公司係以約定給付年利率高達18%的利息或紅利方式,招攬民眾加入投資一事,復又以上詞為辯,前後不一,實凸顯被告許巍騰試圖隱匿其知悉皇阿瑪公司係以給付年利率高達18%的利息或紅利的方式,誘使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而非法吸金的事實。
ꆼ犯罪事實欄ꆼ被告吳宗豪、陳玉英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ꆼ有關李進福應被告陳玉英之請,擔任宏展公司股東及名義負責
人,且開設前述宏展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即將該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陳玉英,暨李進福並未繳交股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進福證述在卷(100偵4754卷ꆼ第74至77頁、100偵4754卷ꆼ第49頁),而宏展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於99 年8月6 日匯款500 萬元至王瑞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乃係返還向王瑞卿調借之款項;又王瑞卿會借錢予他人賺取利息,其每100萬元每日收取600元之利息,只要取得對方之存摺及印章,確認該帳戶可提領,王瑞卿就會借款等情,亦據證人王瑞卿結證在卷(本院卷ꆼ第333至335頁背面),並有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1年7月23日玉山南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宏展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8月9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原審101金訴11卷ꆼ第114至122 頁、本院卷ꆼ第210至211頁),足認上開宏展公司籌備處帳戶於99年8月4日存入之500萬元款項,旋於同年月6日即行提領一空。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100年6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宏展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該府函(稿)、股東同意書、宏展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黃文昀會計師出具簽證日期為99年8月5日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上開宏展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100 偵4754卷ꆼ第
91、92、94、95頁、第98至101頁),堪可認定。ꆼ雖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辯稱:99年8月6日領取股款500 萬元係
為支付購買上開萬里土地之定金,並無違反公司法之犯意及犯行云云。惟查上開股款係99年8月4日匯入,同年月6 日即領出匯還予王瑞卿;而被告陳玉英係於99年8月3日與呂浩甫簽約,以6,600 萬元向呂浩甫購買上開萬里土地,並於簽約該日給付
500 萬元現金及面額700萬元之支票,其後該700萬元之支票退票,後續之款項亦未再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吳素月證述在卷(100偵4754卷ꆼ第163、166、168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100偵4754卷ꆼ第184至186頁)。被告陳玉英於99年8月3日即交付500萬元定金,其後並未付款;再參以證人王瑞卿證稱:我借人家錢,我只拿存摺、印章,要驗證該存摺和印章可以提領等語(本院卷ꆼ第334背面至335頁),足徵王瑞卿借該筆款項前已取得宏展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於99年8月6日自行將款項取回乙情,堪認宏展公司99年8月6日所提領之股款500 萬元,應非交付該土地之定金或價金,該帳戶99年8月4日匯入之500 萬元,顯係作為公司設立驗資之用,應甚明確。至被告吳宗豪、陳玉英之辯護人雖辯稱:成立宏展公司前,已存放200 萬元資金,若有虛設之公司之意,何以會放入200 萬元?另由王瑞卿稱不認識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可徵被告吳宗豪、陳玉英確不知宏展公司設立之細節云云。惟查宏展公司籌備處於99年7月15日存入現金10,000 元開戶,其後僅於99年8月4日存入500萬元款項,惟於同年月6日提領一空,此後該帳戶亦無大額之款項存入,此有前述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8月9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原審101金訴11卷ꆼ第114至122 頁),並無辯護人所稱之宏展公司成立前有存入200 萬元款項之情事,辯護人前述所辯應有誤會。依上,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ꆼ又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未繳足股款,卻以文件表明收足,而使
承辦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肆、論罪:ꆼ犯罪事實欄ꆼꆼ(吳宗豪、陳玉英等12名被告、皇阿瑪公司)部分:
ꆼ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故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皇阿瑪與宏展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共同決定以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以宏展公司投資土地開發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並於犯罪事實欄ꆼ與犯罪事實欄ꆼ所載的時間,以多層次傳銷之方法,向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民眾推銷犯罪事實欄ꆼ與犯罪事實欄ꆼ所載的投資方案,分別吸收上開附表所示民眾繳納的資金,並約定給付年利率高達18%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以上,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且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
ꆼ被告皇阿瑪公司因其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宗豪、陳玉英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皇阿瑪公司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
ꆼ被告陳良合、洪淑女、曾美菊、呂芳星、陳敬恭、劉進文雖非
皇阿瑪公司及宏展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但與皇阿瑪公司及宏展公司行為負責人即被告陳玉英、吳宗豪,就前述犯罪事實欄ꆼꆼ所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雖無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仍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行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論以共同正犯,併均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被告盧鴻璋、林明庚、辛月英、彭靖筠與皇阿瑪公司行為負責人即被告陳玉英、吳宗豪,就前述犯罪事實欄ꆼ所載之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雖無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亦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論以共同正犯,併均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
ꆼ吳宗豪、陳玉英等12名被告就上揭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
行為,有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一「共犯」欄所示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細之共犯情形,詳如上開附表「共犯」欄所載)。再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利用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其他不知情之成年業務人員為上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ꆼ又銀行法所謂「業務」或公平交易法所謂「多層次傳銷之事業
」,均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吳宗豪、陳玉英、陳良合、洪淑女、曾美菊、呂芳星、陳敬恭、劉進文雖以皇阿瑪公司及宏展公司吸收存款或介紹他人加入,惟乃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起訴書誤為另行起意,自有未洽,已如前述。是吳宗豪、陳玉英等12名被告雖有多次吸收存款或介紹他人加入之行為,然依前述說明,應屬集合犯行為,僅各別論以一罪。
ꆼ再吳宗豪、陳玉英等12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渠等以一個
招募行為同時招募會員加入,均係以一個招募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獨立之法益,觸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乃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加以處斷。
ꆼ併案審理部分:
吳宗豪、陳玉英等12名被告等人以多層次傳銷之方法,向附表一編號67、68,及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投資人推銷前述投資方案,分別吸收上開附表所示民眾繳納的資金,並約定給付年利率高達18%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而犯前述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犯行部分,未據起訴,上開部分因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函請就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部分併案審理(聲請併案案號詳如各該附表備註欄所載),及就被告林明庚如附表一之一備註欄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04至2108 號部分併案審理,自屬有據。移送併辦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部分,及102 年度偵字第226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4 移請併案審理許美慧(原名許僑宴)以其父許萬玉名義於99 年8月31日向宏展公司投資萬里土地5單位,繳納50 萬元予宏展公司部分,均業據檢察官起訴(許萬玉名義投資部分見附表二編號5 ,其餘詳見附表一之二所載),乃檢察官重複併辦,因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ꆼ犯罪事實欄ꆼ(被告許巍騰)部分:
ꆼ被告許巍騰並未受僱在皇阿瑪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亦未參與招
攬民眾加入投資金門高粱酒而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構成要件行為,其僅是以專業律師身分上台致詞,向在場聽眾說明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成立的皇阿瑪公司招攬投資行為合法性,強化在場聽眾對於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招攬投資行為的信心,並以授權被告吳宗豪使用其律師名義在提酒券蓋章的方式,使投資民眾誤認其加入投資行為已獲得律師保證,而對被告吳宗豪、陳玉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行為,給予助力,幫助被告吳宗豪、陳玉英遂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犯行。是核被告許巍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
ꆼ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巍騰係皇阿瑪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罪的共同
正犯,容有未合。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ꆼ又被告許巍騰一幫助行為,尚幫助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吸收附
表一之一及附表一編號67、68之投資款,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屬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ꆼ犯罪事實欄ꆼ(被告吳宗豪、陳玉英)部分:
ꆼ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法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
請,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則,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
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核被告吳宗豪、陳玉英犯罪事實欄ꆼ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ꆼ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與李進福間,除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因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均並不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外,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與李進福就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ꆼ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宗豪、陳玉英係於密切之時間,為上開犯行,其等目的係為設立宏展公司,顯見被告上開犯行主觀上乃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其上述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倘認係數個意思活動,成立數罪,分論併罰,顯然過度評價有違罪刑衡平原則,不符國民法律感情。其上開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吳宗豪、陳玉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因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罪,是本院就其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及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持申請文件等資料向主管機關表明收足股款而構成間接正犯部分即不予論述)。
ꆼ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出具不實資產負債表之會計部分,業
已記載,僅所引法條欄漏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規定,應認起訴書已就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的部分,一併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審理的對象與範圍,僅漏未引用法條而已,應予補充。
ꆼ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所犯前述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均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伍、刑之減輕事由:ꆼ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ꆼ被告陳良合、劉進文、陳敬恭、盧鴻璋、林明庚、呂芳星、辛
月英、洪淑女、曾美菊、彭靖筠均非皇阿瑪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陳良合、洪淑女、曾美菊、呂芳星、陳敬恭、劉進文亦非宏展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僅單純受僱執行業務而領取佣金之人,被告陳良合、劉進文、陳敬恭、盧鴻璋、林明庚、呂芳星、辛月英、洪淑女、曾美菊、彭靖筠對於皇阿瑪公司並無決策的權力,非本案皇阿瑪公司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主謀;被告陳良合、洪淑女、曾美菊、呂芳星、陳敬恭、劉進文對於宏展公司同無決策權,亦非本案宏展公司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主謀,犯罪情節較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ꆼ被告吳宗豪、陳玉英
被告吳宗豪、陳玉英雖不具宏展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就上述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正犯,然因李進福僅係受被告吳宗豪、陳玉英之邀擔任宏展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與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共為前述犯罪事實欄ꆼ之犯行,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可謂上開犯行之主謀,惡性重於李進福,本院認就其上開犯行,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ꆼ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許巍騰就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皇阿瑪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ꆼ刑法第16條但書
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良合、劉進文、陳敬恭、盧鴻璋、林明庚、呂芳星、辛月英、洪淑女、曾美菊、彭靖筠均為成年人,且前均因參與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所成立之匯盈公司,以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千益合會,而經起訴,已如前述。其等就皇阿瑪公司無實際執行業務,卻以投資名義招攬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給付高額紅利,可能違反銀行法,當有一定之懷疑,且被告許巍騰站台之該說明會乃為推廣皇阿瑪公司之高梁酒投資方案,被告許巍騰律師又是受被告吳宗豪、陳玉英之邀上台,其所述是否全然可信,自應存疑。被告陳良合、劉進文、陳敬恭、盧鴻璋、林明庚、呂芳星、辛月英、洪淑女、曾美菊、彭靖筠竟僅因聽信被告許巍騰於99年2月6日受邀上台致詞的言語,而誤認皇阿瑪公司從事招攬民眾投資的行為合法,其等因此欠缺違法性之認識,難認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難因此免除其等之刑事責任。然斟酌上開被告陳良合、辛月英等10人均陳稱係因聽信專業律師的被告許巍騰的說詞,始認為所從事的招攬行為,並未涉及不法,此觀被告陳良合、陳敬恭、彭靖筠、曾美菊、盧鴻璋、林明庚供、證之陳述自明(100偵4754卷ꆼ第11至12、48、157 頁、100偵4754卷ꆼ第302、312頁、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130 頁背面至131頁、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29、30頁、99他7811第104頁)。此外,被告曾美菊、彭靖筠、盧鴻璋、呂芳星、陳良合、陳敬恭、辛月英除招攬他人加入投資外,自己亦參與加入投資金門高粱酒的行列(詳如附表一編號61至67所示),而同樣成為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犯罪被害人,其中,被告盧鴻璋並另加入投資宏展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益證其等確係因聽信被告許巍騰的說詞,誤認皇阿瑪公司是合法經營業務,始願將自己的資金投入,足認其等10人對於所從事違反銀行法的犯行,有關違法性的認識,確有欠缺,雖未達無可避免之程度,但按其情節,顯屬情有可原,公訴人亦認上開被告等10人因聽信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許巍騰的說詞,而誤認自己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為合法、正當,非不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240頁),爰均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採義務減免刑責主義,一旦符合條件,法院即應給予此項寬典之適用,雖可就如何妥適減免之範圍而為斟酌,卻不能拒絕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良合、陳敬恭、盧鴻璋、曾美菊、彭靖筠上揭犯行,核均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之刑事案件,其於偵查中供述與各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有關共犯許巍騰之犯罪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許巍騰,檢察官於起訴書復聲請法院依該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第62頁,及100偵4754卷ꆼ第156頁偵訊筆錄),是就被告陳良合、陳敬恭、盧鴻璋、曾美菊、彭靖筠上揭犯行,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再查,被告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彭靖筠、盧鴻璋為本件犯行,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固屬不該,然其等5 人除因千益合會期間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前述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並緩刑4年確定外,即無其他犯罪經判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均尚佳,參以被告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彭靖筠、盧鴻璋於偵查中就皇阿瑪公司組織、吸金之方式、被告許巍騰99年2月6日說明會受邀上台致詞之情形,均有詳細之敘述等情事;另被告彭靖筠除參與皇阿瑪公司非法經營違反銀行之業務犯行外,別無再參與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違反銀行之業務犯行,而被告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則除參與皇阿瑪公司非法經營違反銀行之業務犯行外,亦有參與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違反銀行之業務犯行,及被告盧鴻璋於偵查中雖坦認所犯,然於原審及本院則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事,就陳良合、陳敬恭、盧鴻璋、曾美菊部分自不宜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免除其刑,爰依該條項減輕其刑,被告彭靖筠部分,則依該條規定免刑。
ꆼ按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從而:1.被告彭靖筠,依據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同法第16 條但書減輕遞減其刑後,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免除其刑。2.被告陳良合、陳敬恭、盧鴻璋、曾美菊,則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16條但書減輕遞減其刑後,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遞減之。3.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劉進文、林明庚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依同法第16 條但書遞減其刑。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退併辦部分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ꆼ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呂芳星、洪
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共同以多層次傳銷手法,招攬附表一(編號67、68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故予除外,以下同)所示之民眾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金門高粱酒,並約定每投資1單位每月給付1,500元之紅利,除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外,均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2.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宏展公司投資土地開發名義,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民眾加入投資,除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外,均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3.附表三所示之民眾係以投入千益合會的款項,轉單至皇阿瑪公司,附表三所示之民眾亦為皇阿瑪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被害人,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就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從千益合會轉單的金錢損失,亦均應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等罪嫌,而被告皇阿瑪公司就此部分,則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處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罰金刑。4.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4、編號17所示之曾國樑等投資人曾分別繳納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4所、編號17示之金額,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吳宗豪、陳玉英等12名被告應就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4、編號17 所示部分,均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5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等罪嫌,而被告皇阿瑪公司就此部分,則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處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罰金刑。5.另附表四編號2、3、編號15、16、18所示之郭品岑等人更各加入投資宏展公司如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就上開部分,亦均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等語。
ꆼ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 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以詐欺之方法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取得財物時即達其不法所有之目的,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經查:
1.被訴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於98年12月起開始以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對外招攬公訴人所指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加入投資後,自該時起迄至99年8月,對大部分以一次方式買1單位之投資人,均有依約按月給付1,500元之紅利;於99年6月起以宏展公司投資土地開發、社區大樓或國際綠能集村造鎮名義,對外招攬公訴人附表二所示民眾加入投資後,亦均有按月給付1,500 元之紅利等情,已如前述。以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成立之皇阿瑪公司與宏展公司均有依約給付紅利,且皇阿瑪公司給付的紅利期間更長達8 月,自難認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自始即無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不法所有意圖,雖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宏展公司名義招攬投資後,僅給付2 期的紅利,旋停止給付,然此原可能係因以宏展公司名義招攬的投資會員與款項,不如預期,亦難僅因宏展公司給付的紅利期數過短,遽認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具有詐欺之犯意。此外,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均僅係受僱於皇阿瑪公司從事招攬民眾加入投資的業務,皇阿瑪公司初始亦一直正常支付紅利,且確實有購買高梁酒,亦如前述,被告辛月英(見附表一編號67)、呂芳星(見附表一編號64)、陳良合(見附表一編號65)、陳敬恭(見附表一編號66)、曾美菊(見附表一編號61)、彭靖筠(見附表一編號62)、盧鴻璋(見附表一編號63)更出資投資皇阿瑪公司之高梁酒,依卷內證據實難認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吳宗豪、陳玉英等12名被告均無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吳宗豪、陳玉英等12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附表三部分:ꆼ附表三所示之羅敏莉、李宛玹等80人,曾將附表三所示金額
,從千益合會轉單至皇阿瑪公司,除經證人羅敏莉、李宛玹等人證述明確外,並有渠等提出的履約憑證、提酒券附卷可稽(詳參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固堪認定。
ꆼ然所謂將千益合會的投資金額轉單至皇阿瑪公司,實係指該
投資早在原審另案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99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確定前,即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經營千益合會期間所發生,僅於皇阿瑪公司成立之後,將投資千益合會的款項,轉單至皇阿瑪公司,繼續領取紅利,並未於皇阿瑪公司成立之後,實際出資乙節,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豪供稱:今天查扣酒的數量與我們提酒券的數量之所以差距很大,也是因為我們有一些會員是從合會時,把他們投資金額轉過來的,所以他們並沒有實際出資,所以我們並無法拿那些錢來買酒等語明確(100偵4754卷ꆼ第1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敬恭證稱:如果是皇阿瑪公司之新投資人,投資款項都是把錢交給許歆苡,投資1單位10 萬元,每單位每月可領1,500 元紅利,因之前陳玉英經營千益合會還有一些會款還沒有還給會員,所以她也同意讓會員以轉單的方式投資金門高粱酒,轉單的部分每月也可以領每單位1,500 元,這部分是由劉淑娟處理等語相符(100偵4754卷ꆼ第295頁),且附表三所示之羅敏莉、李宛玹等人有到庭作證者亦證述轉單部分未再繳款予皇阿瑪公司等語(有到庭作證之投資人,及卷證所在詳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亦堪認定。是附表三所示之從千益合會轉單至皇阿瑪公司的投資損失,實應為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匯盈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皇阿瑪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期間之犯罪所得,自難認附表三所示之轉單金額為本案的被害金額。從而,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應無另就附表三部分,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或刑法第339條第1 項等罪之餘地,被告皇阿瑪公司亦無由就附表三所示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處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罰金刑。因公訴意旨認附表三所示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具有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附表四部分:ꆼ公訴意旨認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曾國樑、郭品岑、
劉進文、劉淑娟、林榮展、賴妙又、曾俊卿、溫淑緣、劉美蘭、林依昭、張蕙芳曾繳納如附表四「起訴或追加起訴記載之投資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金門高粱酒,無非係依證人曾國樑、郭品岑、劉進文、劉淑娟、林榮展、賴妙又、曾俊卿、溫淑緣、劉美蘭、林依昭、張蕙芳等11人之單一指證,因上開曾國樑等11人均係立於被害人身分而證述投資損失金額,其等均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且未能提出任何履約憑證、提酒券、繳款明細表、各處收支明細表、申購書、送貨單或證據,以佐證其等指證曾加入投資而受有金錢損失乙節,確係屬實,參照前揭說明,縱其等指證毫無瑕疵可指,亦不得單憑其等片面指證,作為認定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劉進文、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曾向其等吸收資金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 所示之投資款項,而違反銀行法之唯一證據。從而,因公訴人認向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民眾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業務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ꆼ基於同一理由,公訴意旨認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3、編號14、
15、17所示之郭品岑、劉進文、彭靖筠、林素真、呂芳星分別繳納10萬元、200萬元、50萬元、10萬元、20 萬元款項,加入投資宏展公司,附表四編號16之王逸驊繳納340 萬元款項加入皇阿瑪公司,除被害人郭品岑、劉進文、彭靖筠、林素真、王逸驊、呂芳星的片面指證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無從認定被害人郭品岑、劉進文、彭靖筠、林素真、王逸驊、呂芳星有此部分之投資損失,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ꆼ依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邱先進提出之履約憑證與提酒券(10
1偵6724卷第102至105 頁),固可證明邱先進曾繳納投資款項30萬元予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的事實。然依證人邱先進證稱:我之前有參加皇阿瑪公司的合會,我就是將合會的30萬元轉到皇阿瑪公司投資高粱酒的;我投資的30萬元都是合會轉單過去的等語(101偵6724卷第227頁背面至228 頁),足認定邱先進所繳納的投資款項,均係基於參加千益合會所為的支出,而非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所生的損失,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不過以轉單至皇阿瑪公司的手法,讓邱先進得以繼續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藉此拖延償還被害款項的期限,從而,邱先進亦非本案違反銀行法的被害人。是公訴意旨認邱先進均係基於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始繳納30萬元投資款項,固有未合,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ꆼ另依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白金玉提出之履約憑證、轉讓書、
提酒券(100偵4754卷ꆼ第230至269 頁),固可證明白金玉曾與其親友一同繳納370 萬元投資款項予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的事實。惟依白金玉於原審證稱:我曾投資千益民間合會,以1會起家,後來陸續有叫我的兄弟姊妹進來,共投資300萬元;該投資款沒有拿回來,因為他不肯退錢,所以後來是轉單到皇阿瑪公司;轉單金額即2、3百萬;除轉單外並無另外投資;起訴書附表一記載我投資的部分都是從千益合會轉單過來;卷內白金玉、白龍興、周清華、張兆仁、鍾智財、陳品妙、曾慶正之履約憑證都是千益合會轉過來的等語(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16頁背面至17頁反面),顯示白金玉與其親友繳納之370 萬元款項,均發生在千益合會期間,而非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所生的財產損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7將白金玉與其親友繳納的370萬元,認僅其中的300 萬元為千益合會的轉單金額,剩餘70萬元為白金玉加入投資皇阿瑪公司所繳納的投資款,容有未合。因起訴書認定其中之70萬元,並非投資皇阿瑪公司之款項,難認為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ꆼ退併辦部分: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如附表七之一、附表七之二所示部分,附表七之一部分,或係檢察官併案意旨書即認係千益合會轉單之金額、或係相關投資人證述均千益合會轉單之款項,或者證述無法確知是否為千益合會轉單、或係未提出相關憑證證明有其所述之投資、或係僅有憑證,惟未到庭證述,由卷內資料無法認定係千益合會轉單,或者係皇阿瑪公司成立後始行繳納(詳細理由如附表七之一「退併辦之理由」欄所示),附表七之二部分則係併案意旨有關吸金之金額均載不詳,且卷內均無證據可佐,本院認附表七之一、附表七之二所示,均無證據證明為皇阿瑪公司或宏展公司吸金之所得,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並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ꆼ撤銷改判之理由:
ꆼ原判決對被告皇阿瑪公司、吳宗豪、陳玉英、許巍騰、陳良合
、劉進文、陳敬恭、盧鴻璋、林明庚、呂芳星、辛月英、洪淑女、曾美菊、彭靖筠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1.惟查:ꆼ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參與皇阿瑪公司及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
行業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乃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已如前述。原審認係分別起意,而論以2罪,自有未洽。
ꆼ又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之違反銀
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及皇阿瑪公司就其實質負責人吳宗豪、陳玉英附表一之一之吸收存款之行為,與已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ꆼ被告陳良合、洪淑女、曾美菊、呂芳星、陳敬恭、劉進文參
與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與參與皇阿瑪公司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已如前述,上開被告有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之吸金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合。
ꆼ另各投資人被吸金之金額,原審與本院認定不同部分,均更正如本院之認定(詳見附表一、附表二之記載)。
ꆼ原審認定曾美菊投資皇阿瑪公司之金額(原審附表一編號58
,本院附表一編號61)時,重複加計曾瑞貞、曾桂伶(原審附表一編號32、45,本院附表一編號32、48)投資之款項。
再依證人彭道彬(本院附表一編號69,原審附表三編號25、附表四編號13)證稱:其千益合會應拿之紅利,皇阿瑪公司之人要其再拿來投資,錢不夠之部分再補現金等語(100 偵4754卷ꆼ第177 頁),足認彭道彬有再投資皇阿瑪公司,原審認彭道彬所有投資高梁酒之款項,均由千益合會轉單而來,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誤會。又原審以徐秀珍(本院附表一編號70,原審附表四編號2 )部分,僅告訴人之陳述,無其他憑證可佐,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然併案意旨已補書面證據(詳本院附表一編號70備註欄)所示,已足認徐秀珍所述為實,是原審此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難謂妥適。ꆼ原審認前述北投土地,亦為被告吳宗豪、陳玉英以宏展公司
名義開放予投資人投資之標的,然卷內並無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該土地之證據,且被告陳玉英亦供稱:其未開放上開土地予投資人投資等語(本院卷ꆼ第231 頁),原審上開認定顯屬有誤。
ꆼ共同正犯之所以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
責,乃因在此範圍內,各正犯係基於遂行特定犯罪之同一犯意,即均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並相互利用、補充其他正犯之行為,其各自分擔實行之部分行為,對犯罪之實現均有原因力,自應視為一體合併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鑑此,對他人已開始但尚未結束之犯罪行為,中途加入而共同犯者,必須主觀上,對加入前其他正犯之行為有予以利用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並立基於該前行為上賡續進行犯罪,該前行為因此與其加入後之行為存有相互利用、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而對其加入後犯罪之實現具原因力時,始應對該前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否則,中途加入之正犯,苟非立於該前行為之基礎上續行犯罪,對加入前其他正犯之前行為,主觀上既無利用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利用之行為,自毋庸共同負責。共同非法收受存款經營銀行業務者,其所參與非法收受存款之行為,非必立於其加入前他正犯非法收受存款行為之基礎上始得進行,性質上既無利用之必要,事實上亦未加以利用,即毋須對該前行為負責。被告陳良合、劉進文、陳敬恭、盧鴻璋、林明庚、呂芳星、辛月英、洪淑女、曾美菊、彭靖筠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間不一,就其等加入前,其餘共同正犯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自無負共犯之責任。原審未予區別前述被告加入之時間,而令其等就被告吳宗豪、陳玉英之所有犯行負共犯之責,自有未洽。
ꆼ被告許巍騰上開幫助犯行,非僅幫助被告吳宗豪、陳玉英順
利吸收附表一所示之資金,而應及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資金。原審誤為僅及附表一所示之資金,亦有不當。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已如前述,原審認應予變更,亦有未合。
ꆼ扣案高梁酒並非被告皇阿瑪公司、吳宗豪、陳玉英等12名被
告以皇阿瑪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用,自無從諭知沒收。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自有未合。
ꆼ被告彭靖筠依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免刑後,應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原審予以適用,亦有未合。
(1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陳良合、劉進文、陳敬恭、盧鴻璋、林明庚、呂芳星、辛月英、洪淑女、曾美菊、彭靖筠前均因參加匯盈公司違反銀行法遭查獲,復再為同類型之犯行,顯與「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不符,且被告陳良合、陳敬恭、盧鴻璋、曾美菊於依刑法第16條但書、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刑後,被告劉進文、林明庚、呂芳星、辛月英、洪淑女、於依刑法第16 條但書、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後,亦均已無「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顯然未當。
(12)按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就被告吳宗豪、陳玉英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此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銀行法之罪,定應執行刑,均有未合。
2.被告皇阿瑪公司、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洪淑女、劉進文、林明庚、呂芳星、許巍騰或上訴否認犯行,或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許巍騰應論以共同正犯,雖亦無理由(詳下述),惟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陳良合、劉進文、陳敬恭、盧鴻璋、林明庚、呂芳星、辛月英、洪淑女、曾美菊、彭靖筠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扣案高梁酒不應沒收、附表一編號33之吳蕙如投資之金額,原審認定有誤、被告盧鴻璋否認犯行,卻與坦認犯行之彭靖筠等人一併依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予以免刑,顯失公允,亦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不符,被告盧鴻璋不應予以免刑之寬貸等,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又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皇阿瑪公司、吳宗豪、陳玉英、許巍騰、陳良合、劉進文、陳敬恭、林明庚、呂芳星、辛月英、洪淑女、曾美菊、彭靖筠部分,及被告盧鴻璋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ꆼ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許巍騰應為共同正犯不可採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許巍騰應為共同正犯之理由略以:ꆼꆼ依證人林明庚之證詞可知,被告吳宗豪及陳玉英於千益合會案羈押出所後,即時常密切與被告許巍騰往來。ꆼ依證人許僑宴之證述可知,被告許巍騰早於98年11月間已為皇阿瑪公司招攬投資者。ꆼ再綜合證人林明庚、曾美菊、陳良合、盧鴻璋、鍾美娟、陳敬恭、彭靖筠、張瓊鳳、曾正樺、賴鈺惠之證述,可知99年2月6日說明會前,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已分派該日之任務,且該日所有流程均預先演練,由此可推知被告吳宗豪及陳玉英早已知會有民眾質疑違法,故須安排具律師身分之被告許巍騰消除投資者疑慮,以順利遂行吸金犯行。而被告許巍騰於99年2月6日投資說明會開始前已抵達會場,並先行至辦公室內與被告吳宗豪及陳玉英交談,於被告吳宗豪及陳玉英上台說話時,復在台下聽聞,被告許巍騰必定聽聞台上所述之內容。而該說明會中確有提到投資者每單位每月可領1,500 元紅利,台下民眾因而質疑將與千益合會同為違法,被告許巍騰旋即上台以律師身分表示係「增值」而非「紅利」,並稱只要低於週年利率20%即不違法云云,積極刻意誤導民眾,復同意皇阿瑪公司提酒券上使用「公證律師:許巍騰律師印」,使不諳法律之民眾誤認權益可獲得一定之保障,因而投資說明會當日即有許多投資人當場簽約付款。且當台下有人問及是否可以領到酒及錢時,被告許巍騰仍表示沒有問題,並稱皇阿瑪公司確實會購入高粱酒。ꆼ又依證人江坤藝證詞可知,時至99年4 月間,被告許巍騰仍在皇阿瑪公司說明會以該公司律師身分,表示公司穩健,可放心投資云云,共同以每單位每月1,500 元之紅利招攬投資人投資。ꆼ另依楊中檀、劉美蘭、簡麗卿之證詞可知,被告許巍騰經常出入皇阿瑪公司,且被告陳玉英亦表示被告許巍騰係該公司之律師,足見被告許巍騰確有積極參與皇阿瑪公司運作,並與被告吳宗豪及陳玉英關係密切,其角色顯已非單純為千益合會案之辯護人。ꆼ尤有甚者,於成立宏展公司後,依證人陳素真、李施皎月、廖明新、李浩司證詞及扣案呂芳星筆記本內容,可知被告許巍騰尚主導公司改組,並在宏展公司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講解投資土地可獲高利潤,且出席宏展公司會議,嗣於投資人成立自救會後,更向自救會之投資人表示獲得被告陳玉英授權處理,且於被告陳玉英避不見面後,仍向李施皎月表示沒有問題,屆時可領到酒或錢云云。ꆼ綜觀上揭事證,在本案之全部參與者之中,具有法律專業者,唯被告許巍騰而已,而皇阿瑪公司用以吸引取信投資者之關鍵,舉凡每單位每月給付紅利、利息低於週年利率20%、履約憑證、有公證律師印之提酒券等等,絕非被告吳宗豪及陳玉英等不具法律專業之人得以發想設計,必定係被告吳宗豪及陳玉英與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被告許巍騰謀議籌劃,且被告許巍騰亦具狀自承履約憑證係由被告吳宗豪草擬並由其提供法律意見;並於原審自承親自確認提酒券內容。再者,99年2月6日投資說明會,係經被告吳宗豪、陳玉英預先規劃,被告許巍騰上台說服投資者亦為預先規劃流程之一環,且被告許巍騰於說明會開始前已先到達會場與被告吳宗豪及陳玉英共同謀議策劃,至此已足認被告許巍騰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事前同謀行為。觀諸被告許巍騰上揭行徑,確為當場促成違法吸金整體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要素。又銀行法相關刑責至重,倘若其分文不取,無利可圖,被告許巍騰豈可能長期投入並深入參與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上揭事務?綜觀上揭事證,可認被告許巍騰共同參與皇阿瑪公司違法吸金犯行之程度甚深,參酌最高法院24 年7月之24年度總會決議(12)所揭示:促成犯罪情形「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之原則,自應將被告許巍騰論以共同正犯。ꆼ另被告許巍騰為藍金公司吸金案被告王臺鳳之辯護人,該案約定之紅利亦低於年利率20%,該案嗣亦被起訴,被告許巍騰應知皇阿瑪公司之運作模式可能違反銀行法,卻未提醒投資者注意,反為前述行為,若謂其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孰人能信。此外,被告許巍騰在皇阿瑪公司履約憑證上之公證,與公證法上之公證有違,且依台北律師公會所制訂之律師見證規則第7條、第11 條規定,律師見證應親自到場,惟被告許巍騰卻未到場,反輕率任被告吳宗豪使用其律師印蓋在提酒券上,其顯非出於見證之意,其所為無非刻意誤導投資人使之為投資之犯意所為,更足證其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2.惟查:ꆼ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ꆼ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揭有明文。是行為人所為者倘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須證明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始能論以共同正犯。ꆼ細酌證人許僑宴證述:「....我會投資是因為我98年11月我去他們延平北路的公司聽說明會,這是陳良合跟我說有這個說明會,我去時裡面有4、50 人,主持人陳良合跟我們表示他們公司是跟國營事業金門高梁合作,很安全並且會給我收據。當時陳良合寫了一些利息算法給我看並且也說千益合會的投資轉成皇阿瑪的話,每10萬元逐月可以領1500元利息共可以領24個月,本金是可以最後領。說明會裡面還有律師許巍騰,許有上台表示投資很穩當,每次說明會,陳玉英和吳宗豪都會在場跟我們寒暄並且倒酒給我們喝。說明會我聽了兩三次之後,98年12 月30 日陳良合來林口找我,我跟陳良合簽約。他也給我履約憑證及提酒券....我先於98年12月30日簽約當天給陳良合20萬現金....」(100偵4754卷ꆼ第118至123 頁),足徵其參與多場說明會,其所指稱被告許巍騰上台之說明會是否其98年12月30日加入投資前之說明會,並不明確。縱令是,然由證人許僑宴之證述,於許僑宴投資前,向其解說投資方案者為陳良合,與證人許僑宴簽約、收款、交付憑證者均為陳良合,被告許巍騰僅表示「投資很穩當」,其此一行為,充其量僅係助益許僑宴投資之意願,難謂與銀行法或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該當,亦無從推出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被告許巍騰於98年11月間即為皇阿瑪公司招攬投資者。ꆼ另檢察官所舉江坤藝、楊中檀、劉美蘭、簡麗卿之證詞( 100偵4754卷ꆼ第34、108頁;100偵4754卷ꆼ第27、28頁),及林明庚之陳述,雖可徵被告許巍騰經常出入皇阿瑪公司,與被告吳宗豪、陳玉英關係密切。然查被告許巍騰為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千益合會吸金案之辯護人,復為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其後成立皇阿瑪公司之法律顧問,故其與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往來密切,經常出入皇阿瑪公司,此並不悖常情,且亦無從據此即推論被告許巍騰就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本案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ꆼ依證人林明庚、曾美菊、陳良合、盧鴻璋、鍾美娟、陳敬恭、彭靖筠、張瓊鳳、曾正樺、賴鈺惠之證述,雖能證明被告許巍騰於99年2月6日有前述犯罪事實欄ꆼ所載之犯行,然被告許巍騰上開所為均非該當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ꆼ至上訴書所指證人陳素真、李施皎月、廖明新、李浩司證詞及扣案呂芳星筆記本內容如下:ꆼ陳素真於偵查中證稱:許巍騰是皇阿瑪公司的法律顧問,他出面叫投資者簽名,說之前合會的投資款已經凍結,之後案件處理好,讓人家寫和解書就可以領投資款了。另外在皇阿瑪公司也曾經在說明會說要轉投資土地,公司轉到新莊去後,他還跟我們說現在公司已經借了許多人頭,已經要轉組為宏展公司獲利會比較多,叫大家放心投資。我不清楚許巍騰有無參與投資,但是整個公司的改組都是他主導,所以我認為他也是共犯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73至74 頁)、ꆼ李施皎月於偵查中證稱:
當公司轉為宏展公司,被告許巍騰有在公司出現,向我們解釋債權債務的相關問題,說陳玉英將資產處理授權給他。許律師也曾在皇阿瑪公司剛成立時,向我們介紹這個投資不錯及參加品酒會(100偵4754卷ꆼ第316頁)、許巍騰說投資到期提酒券就可以領了,要領錢或領酒都看我們,且等到陳玉英跑掉找不到人後,許巍騰還是跟我們說沒有問題,還說陳玉英有授權給他,到時候可以去領酒或領錢。....宏展公司開會時他都會來,他教我們成立董事會,他說這些錢可以放心,陳玉英有授權給他等語(99他7811卷第127至128頁)、ꆼ證人廖明新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在宏展公司說明會上看過被告許巍騰1 次,當時他在說明會上出現,講解投資土地比較可以獲得高利潤,我只看過他這1次等語(99 他7811卷第140頁)、ꆼ證人林浩司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我們在99年9月初組了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千益合會自救會之後,我們有跟許巍騰接觸,許巍騰當時說陳玉英有授權給他,將陳玉英所投資的這些房地產要移轉給我們自救會成員,結果根本沒有這些東西等語(99他7811卷第145 頁)、ꆼ被告呂芳星扣案記事本於99年10月4 日載稱:「許律師說一次結算會員會傷害…」(100偵4754號卷ꆼ第72 頁)。查上開被告呂芳星扣案記事本之記載、證人林浩司之證述,僅能證明案發後被告許巍騰代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與投資人協調,難謂其有與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共為前述犯行。再證人陳素真、李施皎月、廖明新雖證述被告許巍騰於被告吳宗豪、陳玉英以宏展公司名義吸金時,亦有進出宏展公司,並要投資人放心投資宏展公司。惟查依卷內證據被告許巍騰除99年2月6日參加皇阿瑪公司投資說明會為上開各語,及授權被告吳宗豪刻其律師章蓋於提酒券上外,並無其他證人或證據證明被告許巍騰有持續參與皇阿瑪公司之運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巍騰於被告吳宗豪、陳玉英以皇阿瑪公司名義吸金時,有與相關共犯共同參與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則被告許巍騰嗣縱有再參與宏展公司之事務,並要投資人放心投資宏展公司,此顯係另行起意為之,難謂與檢察官所起訴其99年2月6日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究,亦無從以此而推論被告許巍騰99年2月6日所為,及同意被告吳宗豪使用其律師章等之行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ꆼ至檢察官以本案全部參與者之中,具有法律專業者,唯被告許巍騰而已,舉凡每單位每月給付紅利、利息低於週年利率20%、履約憑證、有公證律師印之提酒券等等,絕非被告吳宗豪及陳玉英等不具法律專業之人得以發想設計,必定係被告吳宗豪及陳玉英與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被告許巍騰謀議籌劃云云,則顯屬臆測,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ꆼ又被告許巍騰憑證上之公證,雖與公證法上之公證有違,且有違台北律師公會所制訂之律師見證規則第7 條、第11條規定,惟凡此所為均非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行為。ꆼ依上,被告許巍騰所為均非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其為上開行為究竟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之,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抑或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依卷內證據尚難明確認定,此部分既有疑義,依罪證有疑,採利於被告認定之法則,自應認為被告許巍騰係以幫助之犯意為之。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ꆼ主刑:爰審酌:
ꆼ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前以匯盈公司經營千益合會名義違反銀行
法進行吸金,於法院審理期間,不思將所吸收的資金歸還千益合會的被害人,反而另起爐灶成立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故技重施,僱用被告辛月英、呂芳星等人以前開投資方案,非法向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民眾吸金達
7 千多萬元後,本案皇阿瑪與宏展公司的被害民眾人數眾多,被害金額超過7 千萬元,對於金融秩序危害甚大,而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均明知李進福僅係出名擔任宏展公司的股東兼董事,實際並未出資繳納股款,仍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委由不知情的記帳業者與會計師,製作不實的資產負債表與查核報告書之後,向主管機關以文件表明收足,以完成宏展公司設立登記,不僅破壞財務報表的公信力,以及影響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更對宏展公司之交易對象、債權人造成危害,犯罪情節非輕;另雖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投資民眾,均係因貪圖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或利息,始罔顧或忽略此種吸金手法本身所存在的高風險,然依附表一、二所示之簡麗卿、賴鈺惠、王呂惠嬪、詹德華、黃瑞星、林月秋、許僑宴、呂純淑、黃來金、曾桂伶、吳蕙如、廖明新、李施皎月、胡玉梅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100偵475
4 卷ꆼ第34、49、69、92、103、109、115、122、142、143、
174、279、289、99他7811卷第140頁、100偵4754卷ꆼ第316頁、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182頁背面、第189頁),顯示被害人加入投資皇阿瑪或宏展公司的金錢,不僅為其等辛苦付出血汗的勞力所得,部分投資民眾諸如賴鈺惠、黃瑞星、呂純淑等,甚至向金融機構貸款加入投資,且對於一些年長的投資民眾諸如王呂惠嬪、詹德華、黃瑞星、江坤藝、許僑宴父親、吳蕙如、廖明新等,拿出投資的款項,更是其等一生辛苦累積的積蓄,日後退休養老賴以維生的唯一資產,卻因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主導以皇阿瑪、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致使一生辛苦的積蓄,一夕間化為烏有,生活因而陷於困頓,足認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確實衝擊許多投資民眾的經濟與家庭生活,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所生損害鉅大,犯罪情節嚴重,而依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之供述,顯示民眾因參與皇阿瑪、宏展公司所繳納的投資款項,均由被告陳玉英持有與掌握,而依證人吳素月之證述(100偵4754卷ꆼ第160至169 頁)、陳玉英99年11月5日函(100偵4754卷ꆼ第204頁)、信託契約書(100偵4754卷ꆼ第192至193頁),更可徵被告陳玉英於千益合會案羈押釋放後,與吳素月簽立信託契約,將泰順街土地、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等財產信託登記在吳素月名下;更於本案案發後之99年11月5 日發函通知吳素月把前述北投土地過戶在被告陳玉英名下,顯有脫產之虞。另被告吳宗豪、陳玉英雖有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卷附之和解書、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等在卷可參),然除部分被害人經由強制執行取償外(詳附表一所示),餘投資人迄今尚未獲償,顯見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惡性重大與犯後態度不佳,均有從重量刑的必要。
ꆼ被告辛月英、彭靖筠、盧鴻璋、林明庚均僅係受僱為皇阿瑪公
司之業務人員,被告陳良合、洪淑女、曾美菊、呂芳星、陳敬恭、劉進文均僅係受僱於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之業務人員,雖因招攬民眾投資而賺取佣金,但其等因此賺取的佣金,尚屬有限,被告辛月英、呂芳星、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彭靖筠、盧鴻璋並同時加入投資皇阿瑪或宏展公司,而兼具被害人的身分,犯罪情節俱屬輕微,本院因而認均無從重量刑之必要,並考量被告陳良合、劉進文、陳敬恭、盧鴻璋、林明庚、呂芳星、辛月英、洪淑女、曾美菊、彭靖筠參與之情節,所吸金之總額、被告辛月英、呂芳星、洪淑女、劉進文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林明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被告陳良合、陳敬恭、曾美菊、彭靖筠坦認犯行、被告盧鴻璋於警詢及偵查雖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則否認犯行。
ꆼ被告許巍騰身為專業律師,卻從未恪遵律師倫理規範以保障人
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反而憑藉其擁有的法律專業知識幫助被告吳宗豪、陳玉英遂行犯行,雖被告許巍騰於本案未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但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匯盈公司經營千益合會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檢察官起訴後,以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甫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當時仍由法院審理中,欲再藉由投資名義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應非易事,若非被告許巍騰於99年2月6日受邀上台致詞,向在場聆聽之民眾及被告吳宗豪、陳玉英以外之共犯,強調投資金門高粱酒的合法性,以及皇阿瑪公司對於投資民眾按每單位每月給付1,500 元的紅利,因未超過民法有關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利率20%的限制,即屬合法,並利用其自己身為專業律師在社會上所存的影響力,授權被告吳宗豪可未經其審核,自行刻製律師印蓋用於提酒券上,使投資民眾誤認皇阿瑪公司從事的業務行為,業經律師擔保並監督係屬合法,且確有將繳納的投資款項用以購買金門高粱酒,使民眾於投資前,失卻戒心,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實難以另起爐灶成立之皇阿瑪公司,順利向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害人吸收逾5600餘萬元的資金,足認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得以投資高梁酒名義向民眾吸收資金而遂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實源於被告許巍騰之助益。
被告許巍騰犯罪情節實屬嚴重,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自有從重量刑的必要。
ꆼ並斟酌被告皇阿瑪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吳宗豪、陳玉英執行業
務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皇阿瑪公司因而吸金之總額,兼衡被告吳宗豪、陳玉英、陳良合、劉進文、陳敬恭、盧鴻璋、林明庚、呂芳星、辛月英、洪淑女、曾美菊、彭靖筠、許巍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生活狀況、是否坦承犯行、對社會金融體系與安全造成衝擊的程度,及如前述被告彭靖筠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免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10項所示之刑。再按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如上。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被告吳宗豪、陳玉英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是就被告吳宗豪、陳玉英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沒收:
ꆼ被告陳玉英偵查中委由律師提出之資料1箱:
被告陳玉英於101年6月21日偵訊時,經由其委任辯護人胡峰賓律師當庭提出之資料1 箱(內含團購金門高粱酒窖藏申請書、各處收支明細表、皇阿瑪公司申購書、送貨單等資料),顯係民眾投資皇阿瑪公司金門高粱酒繳納款項時,由皇阿瑪公司會計登錄的資料,乃被告陳玉英或皇阿瑪公司所有,且供被告陳玉英、吳宗豪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ꆼ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3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金門高粱酒共7334瓶,雖被告陳玉英或供稱是經營千益合會剩餘的資金所購(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274 頁背面),或供稱係伊個人資金所購買等語(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57頁),惟無論購買之資金來源為何,該高粱酒均非被告皇阿瑪公司、吳宗豪、陳玉英等12名被告以皇阿瑪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用,自無從諭知沒收。
ꆼ扣案附表五編號4至7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7所示之皇阿瑪公司宣傳資料、金酒分期付款與躉繳明細、金門高粱酒相關報導與資料彙整、宏展土地開發介紹宣傳資料,除金酒分期付款與躉繳明細,為被告辛月英所有外,其餘均係被告吳宗豪所製作而為皇阿瑪公司或宏展公司所有,僅由被告辛月英持有保管,已如前述。其中附表五編號4、編號6所示之證物,顯係招攬民眾加入投資投資皇阿瑪公司金門高粱酒時,提供民眾觀看的資料,以提升民眾的投資意願,而附表五編號5 之資料,則係被告辛月英個人紀錄投資民眾的繳款內容的書面資料,均為被告辛月英參與皇阿瑪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用之物;再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宏展土地開發介紹宣傳資料,乃係從事招攬民眾加入投資宏展公司土地開發時,提供民眾觀看的資料,亦為被告辛月英參與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用之物,而均為供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附表五編號4至6之物,於被告皇阿瑪公司、吳宗豪等12名被告違反銀行法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五編號7 並於被告吳宗豪、陳玉英、陳良合、洪淑女、曾美菊、呂芳星、陳敬恭、劉進文違反銀行法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ꆼ扣案附表五編號8至11之物:
1.扣案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投資人名冊1張,依該名冊上有關投資方案之記載,區分為「分期」或「躉繳」,即可辨認非千益合會時期的名冊,再依該名冊上記載的日期為99 年3月15日起至同年5月25 日止,顯示該名冊上記載的投資人與投資內容均係皇阿瑪公司成立後所發生的事項,堪認附表五編號
8 所示之名冊,乃供被告呂芳星參與皇阿瑪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用。
2.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送貨單10本,內容均係有關呂芳星開立給加入投資皇阿瑪或宏展公司民眾的收據資料,亦堪認為皇阿瑪或宏展公司所有,且均係供皇阿瑪或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用之物。
3.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記事本與名片,均為被告呂芳星所有,依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記事本記載內容,均係有關被告呂芳星參與被告吳宗豪或被告陳玉英召開的皇阿瑪或宏展公司幹部會議時,針對會議內容,進行摘要整理的筆記,足認係供被告呂芳星參與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用;而附表五編號11所示的名片,其頭銜明白記載宏展公司,彰顯被告呂芳星任職在宏展公司,顯係供被告呂芳星招攬民眾投資宏展公司時,表明自己可代表宏展公司受理相關業務所用。
4.依上,附表五編號10之記事本有關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之記載,均記載在同一記事本難以切割,是該記事本,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皇阿瑪公司、吳宗豪、陳玉英等12 名被告違反銀行法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五編號8及附表五編號9 有關皇阿瑪公司部分之送貨單,亦依同條款規定,於被告皇阿瑪公司、吳宗豪、陳玉英等12名被告違反銀行法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五編號9 有關宏展公司部分之送貨單、編號11之名片,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吳宗豪、陳玉英、陳良合、洪淑女、曾美菊、呂芳星、陳敬恭、劉進文違反銀行法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ꆼ附表五編號12之物:
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光碟1 片,內容存有泰順街土地開發籌備處購地申購書資料58張之電子圖檔,顯係民眾參與投資宏展公司泰順街土地開發之書面資料,而為供被告陳玉英、吳宗豪以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用,因依被告陳良合陳稱:該光碟片內所儲存的掃瞄電子圖檔,都是伊配偶即證人鍾美娟將宏展公司尚未輸入完成的資料,攜帶回家製作而已等語(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21頁背面),足認該光碟片為宏展公司所有,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吳宗豪、陳玉英、陳良合、洪淑女、曾美菊、呂芳星、陳敬恭、劉進文違反銀行法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ꆼ扣案附表六所示之物:
1.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記事本、每日簽到名單、標題為「99年10月29日前董事會已查到的資產明細表」,雖均為被告吳宗豪所有,此經被告吳宗豪供承在卷(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20頁),但觀諸其內容,核或千益合會時期的聯絡名單,或本案經曾美菊、彭靖筠提出檢舉後,將其或被告陳玉英所掌控的資產臚列明細,以處理善後,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
2.附表六編號4至8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辛月英所有,但編號4至7乃係千益合會時期所使用的資料;編號8 所示之履約憑證與提酒券,乃被告辛月英與其親友投資皇阿瑪公司後,由皇阿瑪公司核發給被告辛月英與其親友收執,以作為確有繳納投資款予皇阿瑪公司金門高粱酒之用,乃被告辛月英與其親友立於投資被害人身分所持有之物,雖可供作為本案以皇阿瑪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法業務的證據,但涉及被告辛月英與其親友日後向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行使私法上權利的重要憑證,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而應發還被告辛月英與其親友。
ꆼ至警方於99年12月29日,在吳素月台北市○○區○○街00號的
工作地點所扣得吳素月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及台新銀行延平分行申設帳戶存摺、吳素月與被告陳玉英就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建物標示:新北市○○區○○街
000 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吳素月與被告陳玉英就前揭萬里土地簽訂之協議契約書原本、吳素月與被告陳玉英就前述北投簽訂之農地買賣契約書原本(含地籍圖謄本)、被告陳玉英就前述泰順街土地、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1 筆、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財產信託財產登記吳素月名下而與吳素月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原本、被告陳玉英與吳素月就上開泰順街土地、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簽訂之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原本(含被告陳玉英之印鑑證明)、呂浩甫就上揭萬里土地委託吳素月以總價款6600萬元銷售之土地代理銷售承諾書原本、被告陳玉英與呂浩甫就上揭萬里土地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總價款6600萬元)、吳素月為將上揭北投土地移轉登記予賴瑞苓、吳素月委請智鼎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賴瑞苓之函文、劉淑娟就苗栗縣大湖鄉○○路000巷00號、同路151巷80號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均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上開北投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陳玉英於99年11月5 日書寫之字條(內容略為:本人之前委託台端購買座落前述北投土地,價款已於99年元月付清,函請吳素月過戶予陳玉英明細;並請清償他項權利)等物(詳100偵4754卷ꆼ第166至168、170至207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部分扣押物,雖得作為本案證據,但因吳素月陳稱:該等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100 偵4754卷ꆼ第44頁),客觀上復無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品為本案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然參酌證人吳素月證稱:伊承認信託契約書記載的財產諸如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設定金額為400萬元、聯邦銀行安康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的款項,都屬於被告陳玉英或投資民眾所有,伊僅是登記名義人,無權處分,同意檢察官扣押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166至168 頁),以及證人劉淑娟證稱:之前我在皇阿瑪公司上班時,被告陳玉英有跟我借過身分證,後來有人跟我說,我才知道陳玉英有購買位於苗栗的不動產登記在我名下,陳玉英購買上開不動產的錢,我不知道是如何來的,但是我認為那是公司的錢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172頁),堪認借用證人吳素月或劉淑娟登記的資產,應屬被告陳玉英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的款項所購買,應由本案受害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取償,而該等扣案文件,有助於本案受害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證明該等資產為被告陳玉英所有,自不得發還證人吳素月。
乙、無罪部分: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鴻璋基於與吳宗豪、陳玉英違反銀行法
、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鴻璋設計「將土地分成不等單位,1 單位投資金額10萬元,每月每1單位利息1,500元」方案,再由吳宗豪、陳玉英舉辦說明會及餐會,以宏展公司結合信託方式與土地開發公司合作,將陳玉英所投資前述萬里土地、北投土地、泰順街土地,經開發後可蓋社區大樓、國際綠能集村造鎮後再逐戶出租、出售獲利頗豐,藉以吸引投資人再投入資金。其多層次傳銷吸收資金亦即不動產之投資模式原為:投資人投資1單位,為10萬元,每月可得1,500元紅利,預估36個月結案,而土地開發所得盈餘會提撥8成做為紅利,每1單位投資人可分得16 萬元;投資人僅能以現金1次繳清方式投資,並分為2年、3年到期,宏展公司並因而吸收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項,因認被告盧鴻璋就宏展公司以土地開發名義招攬附表二所示民眾加入投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另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3 罪,並與被告盧鴻璋參與皇阿瑪公司以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招攬民眾投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涉犯違反銀行法犯行,應分論併罰等語。
ꆼ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之「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告自白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被告自白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參照)。
ꆼ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盧鴻璋參與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另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3 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犯吳宗豪於警詢、偵查中指稱:宏展公司每投資1單位10 萬元,每月分1,500元紅利,都是被告盧鴻璋設計的等語(100偵4754卷ꆼ第20頁、100偵4754卷ꆼ第12、118、242 頁),及扣案之呂芳星筆記本之內容,可知被告盧鴻璋於宏展公司成立後仍與被告吳宗豪開會共同參與宏展公司營運業務等為據。
ꆼ訊據被告盧鴻璋固不否認吳宗豪與陳玉英成立宏展公司以前述
方案,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民眾繳納款項加入投資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繳納款,為宏展公司之投資人,並未參與宏展公司的運作,更未設計或提議以土地開發名義招攬民眾投資等語。
ꆼ經查:
ꆼ證人即共犯吳宗豪雖指稱:宏展公司每投資1單位10 萬元,每
月分1,500 元紅利,都是被告盧鴻璋設計的云云。然依共犯吳宗豪於偵查中陳稱:我記得是晚上7、8點的事情,當天有我及盧鴻璋、曾美菊、呂芳星、陳玉英,盧鴻璋當時就設計了投資方案,那就是後來宏展公司後來的投資方案等語(100 偵4754卷ꆼ第174 頁),顯示被告盧鴻璋設計「將土地分成不等單位,1 單位投資金額10萬元,每月每1單位利息1,500元」方案,除共犯吳宗豪外,同案其他被告陳玉英、呂芳星、曾美菊亦屬知情,然觀諸同案被告呂芳星、曾美菊歷次於警詢、偵查、羈押詢問以及原審及本院中之陳述,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前述宏展公司以開發土地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之模式,係被告盧鴻璋所提議或設計,是共犯吳宗豪前揭指證的真實性如何,已然啟人疑竇。
ꆼ另查皇阿瑪公司或宏展公司實際決策權力乃操之在被告吳宗豪
與陳玉英,已如前述。其次,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是否繼續以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招攬民眾加入投資,抑或另以其他名目吸引民眾加入投資,乃屬重大事項,若非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已有所定見,被告盧鴻璋應無事先知悉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不欲再繼續以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招攬民眾投資,而得預先規劃土地開發的方案,提供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進行向不特定民眾招攬的可能。再者,由扣案附表五編號 4之皇阿瑪公司宣傳資料中之皇阿瑪公司短、中、長期3 階段計劃,載有短期1至3年:架構行銷通路、團購金門高梁酒;中期3至5年:成立新綠能環保公司,成立土地開發公司;長期5 至10年蓋林口總部,跨足國際事業,圓滿目標:會員休閒度假村等語(業經影印附於本院卷ꆼ第235 頁),足認被告吳宗豪、陳玉英一開始即計畫先以投資高梁酒為投資標的,其後再推廣土地開發之投資標的。是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應早有規劃如何以開發土地為投資標的招攬不特定人。參以,被告吳宗豪曾自承稱:關於宏展公司投資土地開發事宜的主導,可分兩部分,有關設計部分大都由我出主意設計,錢的部分,我比較少管等語(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211 頁),顯示宏展公司有關土地開發的投資設計,確為被告吳宗豪所設計,而與被告盧鴻璋無關。又皇阿瑪公司與宏展公司除投資之名目有金門高粱酒與土地開發之差異外,其投資模式,均係1單位10萬元,1次繳清投資款,每月可固定領取1,500 元的紅利,宏展公司之投資模式,未見任何特別的設計,幾乎與皇阿瑪公司完全相同,被告吳宗豪既能針對皇阿瑪公司的投資模式為設計,自有能力針對宏展公司的投資模式為設計,何需被告盧鴻璋代勞抄襲皇阿瑪公司的設計模式?以皇阿瑪與宏展公司的投資模式,幾乎如出一轍觀之,已可認定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益證被告吳宗豪指稱宏展公司的投資模式係由被告盧鴻璋所提議云云,應非事實。
ꆼ又被告盧鴻璋因組織投資民眾成立自救會,因而引起被告吳宗
豪的不滿一節,除經被告盧鴻璋陳稱在卷外(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253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5 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投資民眾李施皎月證稱:因投入皇阿瑪與宏展公司的款項,是許多人的棺材本,甚至是吃飯錢,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突然避不見面,因此投資人很著急,不知如何是好,所以成立自救會,尋求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出面處理與協商,而被告盧鴻璋是自救會的副主委,被告盧鴻璋因代表自救會不斷要求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出面,但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都拒不出面,認為自救會的目的是與他們對立,據我所知,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都將被告盧鴻璋視為眼中釘等語(原審100 金重訴4卷ꆼ第189頁),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4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投資民眾廖明新證稱:我因參與皇阿瑪與宏展公司的投資,以致退休金泡湯,在協商如何償還的時候,有聽到被告盧鴻璋與被告吳宗豪對嗆,被告盧鴻璋後來與被告吳宗豪鬧得很不愉快等語(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254 頁),此外,復有投資人追討債權自救會章程附卷可考(99他7388卷第143至146頁),參以,共犯吳宗豪亦供稱:從千益合會到現在,總共有四票人一直在打擊伊與被告陳玉英,第一票人是吳素月,第二票人是吳榮華,第三票人是被告陳敬恭、陳良合,第四票人就是盧鴻璋等語( 100偵4754卷ꆼ第120 頁),顯示吳宗豪確因認被告盧鴻璋與其對立,並對其與陳玉英進行打擊,而對被告盧鴻璋有所不滿,是吳宗豪與被告盧鴻璋既然因投資而生怨隙,自難單憑被告吳宗豪片面之詞,遽認上開方案係被告盧鴻璋所提出。
ꆼ至扣案之呂芳星筆記本之內容,乃共犯呂芳星所記載,核其性
質無異共犯呂芳星之自白,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依前述說明,自無從為共犯吳宗豪指述之補強證據。
ꆼ綜上所述,難憑共犯吳宗豪單一指證,及扣案呂芳星之筆記本
,遽認被告盧鴻璋就吳宗豪、陳玉英以宏展公司投資土地開發名義招攬民眾加入投資而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有所參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盧鴻璋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犯行,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另有扣案之呂芳星筆記本之記載內容,足為共犯吳宗豪指訴之佐證,惟查該筆記本核其性質無異共犯呂芳星之自白,並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無從為共犯吳宗豪指述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被告皇阿瑪公司之代表人曾俊卿、被告許巍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7條之4,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 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16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9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盧鴻璋無罪部分以有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 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違反第10 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23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皇阿瑪公司┌──┬────┬────┬─────────┬──────┬────────────┬────────────┐│編號│姓 名│承購日期│ 皇阿瑪公司投資金│起訴書、追加│ 備 註 │ 共 犯 ││ │ │ │ 額 │起訴書或併案│ │ ││ │ │ │ │意旨書記載之│ │ ││ │ │ │ │千益合會轉單│ │ ││ │ │ │ │金額 │ │ │├──┼────┼────┼─────────┼──────┼────────────┼────────────┤│ 1 │羅敏莉 │99.02.01│2 單位,一次付清20│12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吳宗豪、陳玉英、劉進文、││ │ │ │萬元 │ │ꆼ羅敏莉之陳述(100偵475│呂芳星、林明庚、辛月英、││ │ │ │ │ │ 4卷ꆼ第4頁至第6頁) │洪淑女、曾美菊、彭靖筠、││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0 │盧鴻璋、陳良合、陳敬恭 ││ │ │ │ │ │ 偵4754卷ꆼ第2至14頁) │ │├──┼────┼────┼─────────┼──────┼────────────┼────────────┤│ 2 │李宛玹 │99.02.01│3 單位,一次付清 │75,000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同上 ││ │ │ │25,000元(另5,000 │ │ꆼ李宛玹之陳述(100偵475│ ││ │ │ │元係千益合會轉單金│ │ 4卷ꆼ第8至10頁) │ ││ │ │ │額)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0 │ ││ │ │ │ │ │ 偵4754卷ꆼ第15至17頁)│ │├──┼────┼────┼─────────┼──────┼────────────┼────────────┤│ 3 │劉青春 │99.02.01│3 單位,一次付清 │2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同上 ││ │ │ │30萬元 │ │ꆼ劉青春之陳述(100偵475│ ││ │ │ │(起訴書認另有分期│ │ 4卷ꆼ第12至14頁) │ ││ │ │ │繳款147,840元,容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0 │ ││ │ │ │有誤會) │ │ 偵4754卷ꆼ第18至22頁)│ │├──┼────┼────┼─────────┼──────┼────────────┼────────────┤│ 4 │黃孫恒芳│ꆼ99.03.│ꆼ1 單位,一次付清│135,160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同上 ││ │ │ 15 │ 10萬元 │ │ꆼ黃孫恒芳之陳述(100偵 │ ││ │ │ꆼ99.04.│ꆼ購買分期繳納1 單│ │ 4754卷ꆼ第21至23頁) │ ││ │ │ 19 │ 位,分期繳款6 期│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繳款│ ││ │ │ │ ,合計28,620元 │ │ 明細表(100偵4754卷ꆼ │ ││ │ │ │【即4170×6 +3600│ │ 第30至37頁) │ ││ │ │ │ 】 │ │ │ ││ │ │ │ 註:以分期付款方│ │ │ ││ │ │ │ 式買1單位者,於 │ │ │ ││ │ │ │ 承購時即需繳納 │ │ │ ││ │ │ │ 3600元之管理金;│ │ │ ││ │ │ │ 一次付清者,則無│ │ │ ││ │ │ │ 須繳納管理金(以│ │ │ ││ │ │ │ 下均同) │ │ │ ││ │ │ │ │ │ │ ││ │ │ │*共計:128,620元 │ │ │ │├──┼────┼────┼─────────┼──────┼────────────┼────────────┤│ 5 │鄭雲祥 │99.02.20│購買分期繳納3 單位│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同上 ││ │ │(原審誤│,分期繳納3 期,合│ │ꆼ鄭雲祥之陳述(100偵475│ ││ │ │為99.02.│計16,110元【即4170│ │ 4卷ꆼ第22至24頁) │ ││ │ │10) │×3 +3600】 │ │ │ ││ │ │ │ │ │ │ ││ │ │ │(其後退出,所繳金│ │ │ ││ │ │ │額除扣除10% 手續費│ │ │ ││ │ │ │外,餘已領回) │ │ │ ││ │ │ │(原審誤為4單位, │ │ │ ││ │ │ │分期繳納投資金額合│ │ │ ││ │ │ │計42,390元) │ │ │ │├──┼────┼────┼─────────┼──────┼────────────┼────────────┤│ 6 │李徐秀菊│99.03.08│購買分期繳納4單位 │6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同上 ││ │(即徐秀│(原審誤│,分期繳納7 期,合│ │ꆼ李徐秀菊之陳述(100偵4│ ││ │菊) │為99.04.│計131,160 元 │ │ 754卷ꆼ第27至30頁) │ ││ │ │13) │【即(4170×7+360│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含以│ ││ │ │ │0)×4】 │ │ 配偶李和春名義投資的提│ ││ │ │ │ │ │ 酒券)、繳款明細表(10│ ││ │ │ │ │ │ 0偵4754卷ꆼ第38至47頁 │ ││ │ │ │ │ │ ) │ │├──┼────┼────┼─────────┼──────┼────────────┼────────────┤│ 7 │簡子婷(│99.02.22│購買分期繳納4單位 │19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同上 ││ │原名簡麗│(原審誤│,分期繳納5 期,合│ │ꆼ簡麗卿之陳述(100偵475│ ││ │卿) │為99.02.│計97,800元 │ │ 4卷ꆼ第32至35頁) │ ││ │ │01) │【即(4170 ×5+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0 │ ││ │ │ │3600)×4 】 │ │ 偵4754卷ꆼ第48至66頁)│ │├──┼────┼────┼─────────┼──────┼────────────┼────────────┤│ 8 │江定松 │99.04.15│1 單位,一次付清10│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同上 ││ │ │ │萬元 │ │ꆼ江定松之陳述(100偵475│ ││ │ │ │ │ │ 4卷ꆼ第247至249頁、100│ ││ │ │ │ │ │ 偵4754卷ꆼ第37至39頁)│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0 │ ││ │ │ │ │ │ 偵4754卷ꆼ第75、77、78│ ││ │ │ │ │ │ 頁) │ │├──┼────┼────┼─────────┼──────┼────────────┼────────────┤│ 9 │陳麟山,│99.02.01│4 單位,一次付清40│不詳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同上 ││ │另以李炎│ │萬元(包括以李炎卿│ │ꆼ陳麟山之陳述(100偵 │ ││ │卿、王德│ │、王德隆名義各投資│ │ 4754卷ꆼ第41至44頁) │ ││ │隆名義投│ │10萬元,共20萬元)│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陳玉│ ││ │資 │ │ │ │ 英書寫之字條(100偵 │ ││ │ │ │【陳麟山已透過強制│ │ 4754卷ꆼ第79至88頁) │ ││ │ │ │執行受償(參新北地│ │ │ ││ │ │ │院民事執行處100年 │ │ │ ││ │ │ │度執司字第28041號 │ │ │ ││ │ │ │卷)】 │ │ │ │├──┼────┼────┼─────────┼──────┼────────────┼────────────┤│10 │李小萍 │99.02.12│購買分期繳納4 單位│92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同上 ││ │賴鈺惠 │ │,分期繳納6 期,合│ │ꆼ李小萍、賴鈺惠之陳述(│ ││ │(投資比│ │計114,480元【即( │ │ 100偵4754卷ꆼ第46至50 │ ││ │例李:賴│ │4170×6+3600)×4│ │ 頁) │ ││ │為1:3;│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繳款│ ││ │均以李小│ │ │ │ 明細表(100偵4754卷ꆼ │ ││ │萍名義投│ │(起訴書及原審均誤│ │ 第89至101頁) │ ││ │資) │ │投資金額為100,080 │ │ │ ││ │ │ │元) │ │ │ │├──┼────┼────┼─────────┼──────┼────────────┼────────────┤│11 │陳秀桂 │99.04.20│4 單位,一次付清40│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同上 ││ │ │ │萬元 │ │ꆼ陳秀桂之陳述(100偵475│ ││ │ │ │ │ │ 4卷ꆼ第53至56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0 │ ││ │ │ │ │ │ 偵4754卷ꆼ第102至105頁│ ││ │ │ │ │ │ ) │ │├──┼────┼────┼─────────┼──────┼────────────┼────────────┤│12 │莊采琪、│ꆼ99.02.│ꆼ一次付清5萬元( │3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同上 ││ │另名彭靖│ 01 │ 另5萬元係千益合 │ │ꆼ莊采琪之陳述(100偵475│ ││ │筠之友人│ │ 會轉單金額) │ │ 4卷ꆼ第58至61頁) │ ││ │(以莊采│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繳款│ ││ │琪名義投│ 12 │ 位,分期繳納7 期│ │ 明細表(100偵4754卷ꆼ │ ││ │資) │ │ ,合計131,160元 │ │ 第106至115頁) │ ││ │ │ │ 【即(4170×7 │ │ │ ││ │ │ │ +3600)×4】 │ │ │ ││ │ │ │ ( 與另名彭靖筠之│ │ │ ││ │ │ │ 友人各購分期繳納│ │ │ ││ │ │ │ 2 單位,合計4 單│ │ │ ││ │ │ │ 位) │ │ │ ││ │ │ │ │ │ │ ││ │ │ │*共計:181,160元 │ │ │ ││ │ │ │(原審誤投資金額為│ │ │ ││ │ │ │ 131,160元) │ │ │ │├──┼────┼────┼─────────┼──────┼────────────┼────────────┤│13 │王呂惠嬪│99.03.19│購買分期繳納1單位 │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同上 ││ │ │(原審誤│,分期繳納6期,共 │ │ꆼ王呂惠嬪之陳述(100偵 │ ││ │ │為99.04.│計28,620元【即4170│ │ 4754卷ꆼ第67至69頁) │ ││ │ │08) │×6 +3600】 │ │ꆼ履約憑證、繳款明細表(│ ││ │ │ │ │ │ 100偵4754卷ꆼ第122至 │ ││ │ │ │ │ │ 124頁) │ │├──┼────┼────┼─────────┼──────┼────────────┼────────────┤│14 │陳素真,│ꆼ99.02.│ꆼ1 單位,1 次付清│不詳(原審認│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同上 ││ │另並以楊│ 01 │ 10萬元 │係25萬元) │ꆼ陳素真於原審之證述(原│ ││ │春美名義│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 │ 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12至│ ││ │投資 │ 24 │ 位,分期繳款7 期│ │ 13頁) │ ││ │ │ │ (以楊春美名義投│ │ꆼ履約憑證(含楊春美名義│ ││ │ │ │ 資),共計131,16│ │ 投資)(100偵4754卷ꆼ │ ││ │ │ │ 0元【即(4170×7│ │ 第125至136頁) │ ││ │ │ │ +3600)×4】 │ │ │ ││ │ │ │ │ │ │ ││ │ │ │*共計:231,160元 │ │ │ ││ │ │ │(起訴書誤投資金額│ │ │ ││ │ │ │為95萬元;原審誤投│ │ │ ││ │ │ │資金額為124,450元 │ │ │ ││ │ │ │) │ │ │ │├──┼────┼────┼─────────┼──────┼────────────┼────────────┤│15 │徐世芳 │99.03.12│購買分期繳納4單位 │2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同上 ││ │ │ │,分期繳納6期,合 │ │ꆼ徐世芳之陳述(101偵475│ ││ │ │ │計114,480元【即 │ │ 4卷ꆼ第85至88頁) │ ││ │ │ │(4170×6+3600)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繳款│ ││ │ │ │×4】 │ │ 明細表、皇阿瑪公司申購│ ││ │ │ │ │ │ 書、匯款資料、各處收支│ ││ │ │ │ │ │ 明細表、送貨單、繳款明│ ││ │ │ │ │ │ 細表(100偵4754卷ꆼ第 │ ││ │ │ │ │ │ 160至173頁背面) │ │├──┼────┼────┼─────────┼──────┼────────────┼────────────┤│16 │詹德華 │ꆼ99.02.│ꆼ7 單位,1 次付清│無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同上 ││ │ │ 01 │ 70萬元 │ │ꆼ詹德華之陳述(100偵475│ ││ │ │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 │ 4卷ꆼ第90至92頁) │ ││ │ │ 06 │ 位,分期繳款8期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繳款│ ││ │ │ │ ,合計147,840元 │ │ 明細表(100偵4754卷ꆼ │ ││ │ │ │ 【即(4170×8+ │ │ 第174至186頁) │ ││ │ │ │ 3600)×4】 │ │ │ ││ │ │ │ │ │ │ ││ │ │ │*共計847,840元 │ │ │ │├──┼────┼────┼─────────┼──────┼────────────┼────────────┤│17 │賴碧萱,│ꆼ99.02.│ꆼ以古夢馨名義投資│不詳(原審認│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同上 ││ │另並以古│ 01 │ 5 單位,1 次付清│係80餘萬元)│ꆼ賴碧萱原審審理中之陳述│ ││ │夢馨、賴│ │ 50萬元 │ │ (原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 ││ │孫秀英、│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12單│ │ 60頁背面至61頁) │ ││ │張ꆼ文、│ 11 │ 位,分期繳納7 期│ │ꆼ履約憑證、提酒卷(100 │ ││ │賴欣妤、│ │ ,共計393,480元 │ │ 偵4754卷ꆼ第187至202頁│ ││ │賴登賢名│ │ 【即(4170×7+ │ │ ) │ ││ │義投資 │ │ 3600)×12】 │ │ │ ││ │ │ꆼ99.04.│ꆼ購買分期繳納6單 │ │ │ ││ │ │ 28 │ 位,分期繳納5期 │ │ │ ││ │ │ │ ,共計146,700元 │ │ │ ││ │ │ │ 【即(4170×5+ │ │ │ ││ │ │ │ 3600)×6】 │ │ │ ││ │ │ │(分期繳納部分分別│ │ │ ││ │ │ │ 以賴碧萱、賴孫秀 │ │ │ ││ │ │ │ 英、張ꆼ文、賴欣 │ │ │ ││ │ │ │ 妤、賴登賢名義投 │ │ │ ││ │ │ │ 資)。 │ │ │ ││ │ │ │ │ │ │ ││ │ │ │*共計:1,040,180 │ │ │ ││ │ │ │ 元 │ │ │ ││ │ │ │(起訴書附表一及原│ │ │ ││ │ │ │審誤分期繳納投資金│ │ │ ││ │ │ │額為250萬元) │ │ │ │├──┼────┼────┼─────────┼──────┼────────────┼────────────┤│18 │黃瑞星 │99.05.27│3 單位,一次付清30│43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同上 ││ │ │ │萬元 │ │ꆼ黃瑞星之陳述(100偵475│ ││ │ │ │ │ │ 4卷ꆼ第100至103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0 │ ││ │ │ │ │ │ 偵4754卷ꆼ第210至215頁│ ││ │ │ │ │ │ ) │ │├──┼────┼────┼─────────┼──────┼────────────┼────────────┤│19 │江坤藝 │99.04.26│1 單位,1 次付清10│無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同上 ││ │ │(原審判│萬元 │ │ꆼ江坤藝之陳述(100偵475│ ││ │ │決誤為 │ │ │ 4卷ꆼ第106至108頁) │ ││ │ │99.02) │(起訴書認除現金付│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0 │ ││ │ │ │ 清10萬元外,另有│ │ 偵4754卷ꆼ第216至217頁│ ││ │ │ │ 分期付款25,020元│ │ ) │ ││ │ │ │ ;原審亦同;惟卷│ │ │ ││ │ │ │ 內查無相關憑證可│ │ │ ││ │ │ │ 佐江坤藝有繳付該│ │ │ ││ │ │ │ 分期繳納款) │ │ │ │├──┼────┼────┼─────────┼──────┼────────────┼────────────┤│20 │林月秋 │ꆼ98.12.│ꆼ3 單位,一次付清│無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ꆼ除98.12.28及99.01.11該││ │ │ 28 │ 30萬元 │ │ꆼ林月秋之陳述(100偵475│ 次外,餘均同上 ││ │ │ꆼ99.01.│ꆼ7 單位,一次付清│ │ 4卷ꆼ第112至116頁) │ꆼ98.12.28該次吸金之30萬││ │ │ 11 │ 70萬元 │ │ꆼ履約憑證、繳款明細表、│ 元,共犯為: ││ │ │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4 單│ │ 各處收支明細表、申請書│ 吳宗豪、陳玉英、陳良合││ │ │ 06 │ 位,分期繳納7 期│ │ 、送貨單(100 偵4754卷│ꆼ99.01.11該次吸金之70萬││ │ │ │ ,共計131,160元 │ │ ꆼ第219至226頁) │ 元,共犯為: ││ │ │ │ 【即(4170×7+ │ │ │ 吳宗豪、陳玉英、陳良合││ │ │ │ 3600)×4】 │ │ │ 、曾美菊(雖被告呂芳星││ │ │ꆼ99.05.│ꆼ購買分期繳納4 單│ │ │ 自承其自99年1月即在皇 ││ │ │ 03 │ 位,分期繳納4 期│ │ │ 阿瑪公司任職,惟卷內證││ │ │ │ ,共計81,120元 │ │ │ 據無法確定其詳細之任職││ │ │ │ 【即(4170×4 +│ │ │ 日期,依罪證有疑,採利││ │ │ │ 3600)×4】 │ │ │ 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此││ │ │ꆼ99.05.│ꆼ購買分期繳納4 單│ │ │ 次尚難認呂芳星為共犯,││ │ │ 04 │ 位,分期繳納4 期│ │ │ 附此敘明) ││ │ │ │ ,共計81,120元 │ │ │ ││ │ │ │ 【即(4170×4 +│ │ │ ││ │ │ │ 3600)×4】 │ │ │ ││ │ │ꆼ99.05.│ꆼ2 單位,一次付清│ │ │ ││ │ │ 10 │ 20萬元 │ │ │ ││ │ │ꆼ99.05.│ꆼ6 單位,一次付清│ │ │ ││ │ │ 24 │ 60萬元 │ │ │ ││ │ │ꆼ99.6 │ꆼ10單位,一次付清│ │ │ ││ │ │ │ 100萬元 │ │ │ ││ │ │ │ │ │ │ ││ │ │ │*共計:3,093,400 │ │ │ ││ │ │ │ 元 │ │ │ ││ │ │ │(起訴書誤投資金額│ │ │ ││ │ │ │ 為280萬元;原審 │ │ │ ││ │ │ │ 誤認現金付清投資│ │ │ ││ │ │ │ 金額280萬元) │ │ │ │├──┼────┼────┼─────────┼──────┼────────────┼────────────┤│21 │許僑宴(│ꆼ99.02.│ꆼ2 單位,一次付清│無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吳宗豪、陳玉英、劉進文、││ │起訴書誤│ 01 │ 20萬元 │ │ 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呂芳星、林明庚、辛月英、││ │載為許僑│ꆼ99.04.│ꆼ2 單位,一次付清│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4│洪淑女、曾美菊、彭靖筠、││ │晏) │ 26 │ 20萬元。(以父親│ │ꆼ許僑宴(嗣更名為許美慧│盧鴻璋、陳良合、陳敬恭 ││ │ │ │ 許萬玉名義投資)│ │ )之陳述(100偵4754卷 │ ││ │ │ │ │ │ ꆼ第118至120頁;103他 │ ││ │ │ │*共計:40萬元 │ │ 1577卷ꆼ第145至14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頁) │ ││ │ │ │ │ │ 委託書(100 偵4754卷ꆼ│ ││ │ │ │ │ │ 第228至230頁、第238頁 │ ││ │ │ │ │ │ 、第242頁;102偵22694 │ ││ │ │ │ │ │ 卷第315至317頁;103他 │ ││ │ │ │ │ │ 1577卷ꆼ第151至153頁)│ │├──┼────┼────┼─────────┼──────┼────────────┼────────────┤│22 │呂傳明 │99.02.01│3單位,一次付清30 │5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同上 ││ │ │ │萬元 │ │ꆼ呂傳明之陳述(100偵 │ ││ │ │ │ │ │ 4754卷ꆼ第136至138頁)│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0 │ ││ │ │ │ │ │ 偵4754卷ꆼ第256至265 │ ││ │ │ │ │ │ 頁) │ │├──┼────┼────┼─────────┼──────┼────────────┼────────────┤│23 │呂純淑 │99.02.01│5 單位,一次付清50│70萬元(以涂│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同上 ││ │ │ │萬元 │富盛名義投資│ꆼ呂純淑之陳述(原審100 │ ││ │ │ │ │) │ 金重訴4卷ꆼ第46頁;100│ ││ │ │ │ │ │ 偵4754卷ꆼ第140至141頁│ ││ │ │ │ │ │ ) │ ││ │ │ │ │ │ꆼ彭靖筠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卷第135頁) │ ││ │ │ │ │ │ꆼ含呂純淑、涂富盛名義之│ ││ │ │ │ │ │ 履約憑證、提酒券(100 │ ││ │ │ │ │ │ 偵4754卷ꆼ第266至278頁│ ││ │ │ │ │ │ ) │ │├──┼────┼────┼─────────┼──────┼────────────┼────────────┤│24 │林環 │99.02.09│4 單位,一次付清40│2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同上 ││ │ │ │萬元 │ │ꆼ林環之證述(原審100金 │ ││ │ │ │ │ │ 重訴4卷ꆼ第63至64頁背 │ ││ │ │ │ │ │ 面)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0 │ ││ │ │ │ │ │ 偵4754卷ꆼ第291至297頁│ ││ │ │ │ │ │ ) │ │├──┼────┼────┼─────────┼──────┼────────────┼────────────┤│25 │顏麗玉,│ꆼ99.05.│ꆼ1 單位,一次付清│21萬元(原審│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同上 ││ │另並以周│ 07、 │ 10萬元(以周蓉佑│認係60萬元)│ 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 ││ │蓉佑、林│ │ 名義投資)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 ││ │晏緹、周│ꆼ99.06.│ꆼ1 單位,一次付清│ │ 至編號26 │ ││ │昀靚之名│ 29、 │ 10萬元(以林晏緹│ │ꆼ顏麗玉之證述(原審100 │ ││ │義投資 │ │ 名義投資) │ │ 金重訴4卷ꆼ第57至58頁 │ ││ │ │ꆼ99.07.│ꆼ1 單位,一次付清│ │ ;100偵4754卷ꆼ第153至│ ││ │ │ 02各以│ 10萬元(以周昀靚│ │ 154頁;(103他1577ꆼ第│ ││ │ │ │ 名義投資) │ │ 1至3頁) │ ││ │ │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0 │ ││ │ │ 22 │ 位,分期繳納7期 │ │ 偵4754卷ꆼ第298至313頁│ ││ │ │ │ ,共計131,160 元│ │ ;102偵22694卷第188至 │ ││ │ │ │ 【即(4170×7 +│ │ 190頁;103他1577卷ꆼ第│ ││ │ │ │ 3600)×4】 │ │ 8至10頁) │ ││ │ │ │ │ │ │ ││ │ │ │*共計:431,160萬 │ │ │ ││ │ │ │ 元 │ │ │ ││ │ │ │(起訴書誤投資金額│ │ │ ││ │ │ │共70萬元;原審誤投│ │ │ ││ │ │ │資金額共30萬元) │ │ │ │├──┼────┼────┼─────────┼──────┼────────────┼────────────┤│26 │黃來金 │99.05.27│2單位,一次付清20 │無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同上 ││ │ │ │萬元 │ │ꆼ黃來金之陳述(100偵 │ ││ │ │ │ │ │ 4754卷ꆼ第172至174頁)│ ││ │ │ │ │ │ꆼ提酒券(100偵4754卷ꆼ │ ││ │ │ │ │ │ 第335至336頁) │ │├──┼────┼────┼─────────┼──────┼────────────┼────────────┤│27 │李榮森 │99.03.16│購買分期繳納2單位 │13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同上 ││ │ │ │,分期繳納5期,共 │ │ꆼ李榮森之陳述(100偵475│ ││ │ │ │計48,900元 │ │ 4卷ꆼ第270至275頁、100│ ││ │ │ │【即(4170×5+ │ │ 偵4754卷ꆼ第195至197頁│ ││ │ │ │3600)×2】 │ │ ) │ ││ │ │ │ │ │ꆼ履約憑證(100偵4754卷 │ ││ │ │ │(起訴書及原審均誤│ │ ꆼ第360至364頁) │ ││ │ │ │投資金額為50,040元│ │ │ ││ │ │ │) │ │ │ │├──┼────┼────┼─────────┼──────┼────────────┼────────────┤│28 │王秀蓮 │99.02.24│購買分期繳納1 單位│1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87│同上 ││ │ │ │,分期繳納7 期,共│ │ (起訴書附表一重複臚列│ ││ │ │ │計32,790元(即4170│ │ 王秀蓮為被害人) │ ││ │ │ │×7 +3600) │ │ꆼ王秀蓮之陳述(100偵475│ ││ │ │ │ │ │ 4 卷ꆼ260至262頁、100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偵4754卷ꆼ第200至202頁│ ││ │ │ │39誤為現金付清10萬│ │ ) │ ││ │ │ │元、分期付款30萬元│ │ꆼ送貨單(99他7388卷第29│ ││ │ │ │,共40萬元;起訴書│ │ 頁) │ ││ │ │ │附表一編號87則誤為│ │ │ ││ │ │ │分期付款225,180元 │ │ │ ││ │ │ │;原審誤投資金額為│ │ │ ││ │ │ │1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 │顏素輝,│ꆼ99.02.│ꆼ60單位,一次付清│2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 │同上 ││ │另並以 │ 01 │ ,共600萬元(分 │ │ꆼ顏素輝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陳良合雖供稱其僅任職至││ │溫耀中、│ │ 別以自己、溫耀中│ │ (原審100金重訴4號卷ꆼ│99年7月,惟由證人許僑宴 ││ │溫芷筠、│ │ 、溫芷筠、溫祖承│ │ 第65至67頁) │證稱:其99年8月31日以其 ││ │溫祖承、│ │ 名義投資)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0 │父許萬玉名義投資宏展公司││ │溫羚涵、│ꆼ99.05.│ꆼ2 單位,一次付清│ │ 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卷第│時,其款項係交予許良合等││ │蔡湘鈴、│ 06 │,共20萬元(以溫芷│ │ 6至75頁(該卷在新北地 │語(100偵4754卷ꆼ第238至││ │張英莉名│ │ 筠名義) │ │ 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239頁),足悉被告陳良合 ││ │義投資 │ꆼ99.03.│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 │ 理之101年度偵字第12485│非僅任職至99年7月,其辯 ││ │ │ 20 │ 位,分期繳納7期 │ │ 、16047、17004、17900 │稱任職至99年7月云云,顯 ││ │ │ │ ,共計131,160元 │ │ 、20620號卷內)、100偵│無足採。 ││ │ │ │ 【即(4170×7+ │ │ 4754卷ꆼ第414至419頁、│ ││ │ │ │ 3600)×4】(以 │ │ 第421至462頁〉 │ ││ │ │ │ 溫羚涵名義投資)│ │ │ ││ │ │ꆼ99.04.│ꆼ購買分期繳納1單 │ │ │ ││ │ │ 13 │ 位,分期繳納6期 │ │ │ ││ │ │ │ ,共計28,620元【│ │ │ ││ │ │ │ 即4170×6+3600 │ │ │ ││ │ │ │ 】(以蔡湘鈴名義│ │ │ ││ │ │ │ 投資) │ │ │ ││ │ │ꆼ99.08.│ꆼ購買分期繳納1單 │ │ │ ││ │ │ 27 │ 位,分期繳納1期 │ │ │ ││ │ │ │ ,共計7,770元【 │ │ │ ││ │ │ │ 即4170×1+3600 │ │ │ ││ │ │ │ 】(以張英莉名義│ │ │ ││ │ │ │ 投資) │ │ │ ││ │ │ │ │ │ │ ││ │ │ │*共計:6,367,55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起訴書誤投資金額│ │ │ ││ │ │ │共6,028,620元) │ │ │ │├──┼────┼────┼─────────┼──────┼────────────┼────────────┤│30 │沈素美 │99.03.01│1單位,一次付清10 │無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 │吳宗豪、陳玉英、劉進文、││ │ │ │萬元 │ │ꆼ沈素美之陳述(100偵475│呂芳星、林明庚、辛月英、││ │ │ │ │ │ 4卷ꆼ第247至250頁) │洪淑女、曾美菊、彭靖筠、││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送貨│盧鴻璋、陳良合、陳敬恭 ││ │ │ │ │ │ 單(100偵4754卷ꆼ第473│ ││ │ │ │ │ │ 至476頁) │ │├──┼────┼────┼─────────┼──────┼────────────┼────────────┤│31 │潘寧大,│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不詳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 │同上 ││ │另並以潘│ 06 │ 位,分期繳納8期 │ │ꆼ潘寧大之陳述(100偵475│ ││ │曾秀英名│ │ 共計147,840元 │ │ 4卷ꆼ第335至339頁、100│ ││ │義投資 │ │ 【即(4170×8+ │ │ 偵4754卷ꆼ第258至262頁│ ││ │ │ │ 3600)×4】 │ │ ) │ ││ │ │ꆼ99.03.│ꆼ1單位,一次付清 │ │ꆼ履約憑證、提酒卷、繳款│ ││ │ │ 30 │ 10萬元 │ │ 明細表、送貨單、申購書│ ││ │ │ꆼ99.03.│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 │ (100偵4754卷ꆼ第477至│ ││ │ │ 30 │ ,分期繳納6期, │ │ 499頁) │ ││ │ │ │ 共計114,480元【 │ │ │ ││ │ │ │ 即(4170×6+ │ │ │ ││ │ │ │ 3600)×4】(以 │ │ │ ││ │ │ │ 母親潘曾秀英名義│ │ │ ││ │ │ │ 投資) │ │ │ ││ │ │ꆼ99.06.│ꆼ2單位,一次付清 │ │ │ ││ │ │ 14 │ 20萬元(以母親潘│ │ │ ││ │ │ │ 曾秀英名義投資)│ │ │ ││ │ │ │ │ │ │ ││ │ │ │*共計:562,320元 │ │ │ ││ │ │ │(起訴書誤投資金額│ │ │ ││ │ │ │ 為共110萬元;原 │ │ │ ││ │ │ │ 審誤投資金額為 │ │ │ ││ │ │ │ 516,840元) │ │ │ │├──┼────┼────┼─────────┼──────┼────────────┼────────────┤│32 │曾桂伶,│ꆼ99.02.│ꆼ7單位,一次付清 │無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 │同上 ││ │另並以曾│ 01 │ 70萬元 │ │ꆼ曾桂伶之陳述(100偵475│ ││ │新富名義│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 │ 4 卷ꆼ第276至279頁) │ ││ │投資 │ 06 │ 位,分期繳納8期 │ │ꆼ含曾桂伶與曾新富名義名│ ││ │ │ │ ,共計147,840元 │ │ 義之履約憑證、提酒券(│ ││ │ │ │ 【即(4170×8+ │ │ 100偵4754卷ꆼ第17至34 │ ││ │ │ │ 3600)×4】。 │ │ 頁) │ ││ │ │ꆼ99.06.│ꆼ6單位,一次付清 │ │ │ ││ │ │ 07 │ 60萬元(以父親曾│ │ │ ││ │ │ │ 新富名義投資) │ │ │ ││ │ │ │ │ │ │ ││ │ │ │*共計:1,447,840 │ │ │ ││ │ │ │ 元 │ │ │ ││ │ │ │ │ │ │ │├──┼────┼────┼─────────┼──────┼────────────┼────────────┤│33 │吳蕙如 │99.02.24│購買分期繳納4單位 │68萬元(原審│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 │同上 ││ │ │ │,分期繳納7期,共 │認係60萬元)│ꆼ吳蕙如之證述(原審100 │ ││ │ │ │計131,160元【即( │ │ 金重訴字第4號卷ꆼ第49 │ ││ │ │ │4170×7+3600)×4│ │ 至50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0 │ ││ │ │ │ │ │ 偵4754卷ꆼ第49至64頁)│ ││ │ │ │(起訴書誤投資金額│ │ │ ││ │ │ │為100萬元;原審誤 │ │ │ ││ │ │ │投資金額為81,120元│ │ │ ││ │ │ │) │ │ │ │├──┼────┼────┼─────────┼──────┼────────────┼────────────┤│34 │廖明新,│98.12.30│共買37單位,合計 │40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 │ꆼ99.12.30以廖明新名義投││ │另並以廖│99.02.05│共付款370萬元(含 │ │ꆼ廖明新之陳述(100偵475│ 資80萬元部分,共犯為:││ │漢清、廖│99.01.18│以廖漢清、廖啟恩、│ │ 4卷ꆼ第308至311頁) │ 吳宗豪、陳玉英、陳良合││ │啟恩、郭│99.01.22│郭盈君名義投資;其│ │ꆼ各處收支明細表(100偵 │ꆼ99.01.18以郭盈君名義投││ │盈君之名│99.05.10│中: │ │ 4754卷ꆼ第188至194頁)│ 資110萬元,共犯為: ││ │義投資 │ │99.12.30以廖明新名│ │ │ 吳宗豪、陳玉英、陳良合││ │ │ │義投資80萬元、 │ │ │ 、曾美菊 ││ │ │ │99.01.18以君郭盈君│ │ │ꆼ99.01.22以廖啟恩名義投││ │ │ │名義投資110萬元、 │ │ │ 資30萬元部分,共犯為:││ │ │ │99.01.22以廖啟恩名│ │ │ 吳宗豪、陳玉英、陳良合││ │ │ │義投資30萬元) │ │ │ 、曾美菊 ││ │ │ │ │ │ │ꆼ其餘投資150萬元部分( ││ │ │ │ │ │ │ 即370萬元扣除前述80萬 ││ │ │ │ │ │ │ 元、110萬元及30萬元) ││ │ │ │ │ │ │ ,共犯為: ││ │ │ │ │ │ │ 吳宗豪、陳玉英、劉進文││ │ │ │ │ │ │ 呂芳星、林明庚、辛月英││ │ │ │ │ │ │ 洪淑女、曾美菊、彭靖筠││ │ │ │ │ │ │ 盧鴻璋、陳良合、陳敬恭│├──┼────┼────┼─────────┼──────┼────────────┼────────────┤│35 │李施皎月│99.02.05│購買分期繳納4單位 │180萬元(原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 │吳宗豪、陳玉英、劉進文、││ │,另並以│ │,分期繳納7期,共 │審認係140萬 │ꆼ李施皎月原審審理中之證│呂芳星、林明庚、辛月英、││ │李正名義│ │計131,160元【即( │元) │ 述(見原審100金重訴4號│洪淑女、曾美菊、彭靖筠、││ │投資 │ │4170×7+3600)×4│ │ 卷ꆼ第193頁) │盧鴻璋、陳良合、陳敬恭 ││ │ │ │】(以其子李正名義│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各處│ ││ │ │ │投資) │ │ 收支明細表(100偵4754 │ ││ │ │ │ │ │ 卷ꆼ第156至186頁) │ ││ │ │ │(起訴書誤投資金額│ │ │ ││ │ │ │為0元;原審誤投資 │ │ │ ││ │ │ │金額為116,760元) │ │ │ │├──┼────┼────┼─────────┼──────┼────────────┼────────────┤│36 │胡玉梅 │ꆼ99.02.│ꆼ共購買16單位,共│963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 │同上 ││ │ │ 01至99│ 支付160萬元 │ │ꆼ胡玉梅之陳述(原審100 │ ││ │ │ .05.12│ │ │ 金重訴4號卷ꆼ第184至第│ ││ │ │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 │ 185頁;100偵4754卷ꆼ第│ ││ │ │ 05 │ 位,分期繳納7期 │ │ 319至322頁) │ ││ │ │ │ ,共計131,160元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繳款│ ││ │ │ │ 【即(4170×7+ │ │ 明細表(100偵4754卷ꆼ │ ││ │ │ │ 3600)×4】 │ │ 第18至66頁、第108至208│ ││ │ │ꆼ99.03.│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 │ 頁) │ ││ │ │ 25 │ 位,分期繳納6期 │ │ │ ││ │ │ │ ,共計114,480元 │ │ │ ││ │ │ │ 【即(4170×6+ │ │ │ ││ │ │ │ 3600)×4】 │ │ │ ││ │ │ │ │ │ │ ││ │ │ │*共計:1,845,640 │ │ │ ││ │ │ │ 元 │ │ │ ││ │ │ │(起訴書誤投資金額│ │ │ ││ │ │ │為272萬元;原審誤 │ │ │ ││ │ │ │投資金額共 │ │ │ ││ │ │ │1,762,240元) │ │ │ │├──┼────┼────┼─────────┼──────┼────────────┼────────────┤│37 │林素真,│ꆼ99.03.│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80萬元(原審│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 │同上 ││ │另並以朱│ 18 │ 位,分期繳納6期 │認係70萬元)│ꆼ林素真之陳述(99他7811│ ││ │麗英、朱│ │ ,共計114,480元 │ │ 卷第114至118頁) │ ││ │麗芳名義│ │ 【即(4170×6+ │ │ꆼ履約憑證、提酒卷、申購│ ││ │投資 │ │ 3600)×4】(以 │ │ 書(100偵4754卷ꆼ第202│ ││ │ │ │ 女兒朱麗英名義投│ │ 至220頁) │ ││ │ │ │ 資) │ │ │ ││ │ │ꆼ99.04.│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 │ │ ││ │ │ 21 │ 位,分期繳納5期 │ │ │ ││ │ │ │ ,共計97,800元 │ │ │ ││ │ │ │ 【即(4170×5+ │ │ │ ││ │ │ │ 3600)×4】(以 │ │ │ ││ │ │ │ 女兒朱麗芳名義投│ │ │ ││ │ │ │ 資) │ │ │ ││ │ │ │ │ │ │ ││ │ │ │*共計:212,280元 │ │ │ ││ │ │ │(起訴書誤投資金額│ │ │ ││ │ │ │為21萬元;原審誤投│ │ │ ││ │ │ │資金額為162,240元 │ │ │ ││ │ │ │) │ │ │ │├──┼────┼────┼─────────┼──────┼────────────┼────────────┤│38 │沈惠貞 │99.03.12│2單位,一次清20萬 │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編│同上 ││ │(周益正│ │元 │ │ 號65至編號68號;102年 │ ││ │之表姊)│ │ │ │ 度偵字第22694號移送併 │ │├──┼────┼────┼─────────┼──────┤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6至編├────────────┤│39 │沈惠愛 │99.04.01│1單位,一次付清10 │ │ 號68、編號72 │同上 ││ │(周益正│ │萬元 │ │ꆼ周益正之陳述(100偵475│ ││ │之表姊)│ │ │ │ 4卷ꆼ第226至229頁、第 │ │├──┼────┼────┼─────────┼──────┤ 336至338頁;103他1577 ├────────────┤│40 │李依真 │99.04.01│1單位,一次付清10 │ │ 卷ꆼ第200、217至218、 │同上 ││ │(周益正│ │萬元。 │ │ 、231至232頁) │ ││ │之表姊)│ │(原審誤投資金額為│ │ꆼ李依真之陳述(103他157│ ││ │ │ │20萬元) │ │ 7卷ꆼ第199至201頁) │ │├──┼────┼────┼─────────┼──────┤ꆼ沈惠貞之陳述(103他157├────────────┤│41 │魏麗絲 │99.03.23│1單位,一次付清10 │20萬元 │ 7卷ꆼ第221至222頁) │同上 ││ │ │ │萬元(由其配偶周益│ │ꆼ沈惠雯之陳述(103他 │ ││ │ │ │正投資) │ │ 1577卷ꆼ第230至232頁)│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申購│ ││ │ │ │ │ │ 書、各處收支明細表( │ ││ │ │ │ │ │ 100偵4754卷ꆼ第386至 │ ││ │ │ │ │ │ 388頁、100偵4754卷ꆼ第│ ││ │ │ │ │ │ 79至87頁、第89至97頁;│ ││ │ │ │ │ │ 102偵22694卷第359、361│ ││ │ │ │ │ │ 至366、378頁;103他157│ ││ │ │ │ │ │ 7卷ꆼ第205至208、213至│ ││ │ │ │ │ │ 216、228至229、236至 │ ││ │ │ │ │ │ 239頁) │ │├──┼────┼────┼─────────┼──────┼────────────┼────────────┤│42 │王張秀琴│99.04.28│11單位,一次付清 │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9 │同上 ││ │ │ │110 萬元 │ │ꆼ王張秀琴媳婦余秋慧之陳│ ││ │ │ │ │ │ 述(100他996卷第62至64│ ││ │ │ │ │ │ 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99他│ ││ │ │ │ │ │ 996卷第5、6、8至15頁)│ │├──┼────┼────┼─────────┼──────┼────────────┼────────────┤│43 │劉招英 │ꆼ99.04.│ꆼ4 單位,一次付清│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0 │同上 ││ │ │ 15 │ 40萬元。 │ │ꆼ劉招英之陳述(100偵279│ ││ │ │ꆼ99.04.│ꆼ購買分期繳納2單 │ │ 2卷第18至23頁、第83至 │ ││ │ │ 15 │ 位,分期繳納5期 │ │ 85頁) │ ││ │ │ │ ,合計48,900元 │ │ꆼ履約憑證、申購書、收據│ ││ │ │ │ 【即(4170×5+ │ │ 、繳款明細表、各處收支│ ││ │ │ │ 3600)×2】 │ │ 明細表(100偵2792卷第 │ ││ │ │ │ │ │ 48至51頁) │ ││ │ │ │*共計:448,900元 │ │ │ ││ │ │ │(起訴書誤投資金額│ │ │ ││ │ │ │為40萬元;原審誤投│ │ │ ││ │ │ │資金額為448,000元 │ │ │ ││ │ │ │) │ │ │ │├──┼────┼────┼─────────┼──────┼────────────┼────────────┤│44 │顧楊月 │99.02.01│共買43單位,合計支│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 │同上 ││ │ │ 至 │付430萬元 │ │ꆼ顧楊月之陳述(100偵139│ ││ │ │99.05.20│ │ │ 18卷第10至12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繳款│ ││ │ │ │ │ │ 明細表、申購書、匯款申│ ││ │ │ │ │ │ 請書、送貨單(100偵475│ ││ │ │ │ │ │ 4卷ꆼ第433至517頁) │ │├──┼────┼────┼─────────┼──────┼────────────┼────────────┤│45 │劉義夫,│ꆼ99.03.│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22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10│同上 ││ │另並以彭│ 08 │ 位,分期繳納7期 │ │ 2年度偵字第2104號、第 │ ││ │秋英之名│ │ ,共計131,160元 │ │ 2105號、第2106號、第21│ ││ │義投資 │ │ 【即(4170×7+ │ │ 07號、第2108號移送併辦│ ││ │ │ │ 3600)×4】 │ │ 意旨書附表編號17;102 │ ││ │ │ꆼ99.04.│ꆼ購買分期繳納1單 │ │ 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送 │ ││ │ │ 01 │ 位,分期繳納5期 │ │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0 │ ││ │ │ │ ,共計24,450元 │ │ꆼ劉義夫之陳述(100偵475│ ││ │ │ │ 【即4170×5+ │ │ 4卷ꆼ第241至242頁) │ ││ │ │ │ 3600】(以彭秋 │ │ꆼ彭靖筠之陳述(102偵210│ ││ │ │ │ 英名義投資) │ │ 5卷第134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繳款明細表(│ ││ │ │ │*共計:155,610元 │ │ 100偵4754卷ꆼ第258至 │ ││ │ │ │(起訴書誤投資金額│ │ 262頁、第354至355頁) │ ││ │ │ │為13萬元;原審誤投│ │ │ ││ │ │ │資金額為163,950元 │ │ │ ││ │ │ │) │ │ │ │├──┼────┼────┼─────────┼──────┼────────────┼────────────┤│46 │葉金錶 │99.03.19│1 單位,一次付清10│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6 │同上 ││ │ │ │萬元 │ │ꆼ葉金錶之陳述(100偵475│ ││ │ │ │ │ │ 4 卷ꆼ第282至285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申購│ ││ │ │ │ │ │ 書(100偵4754卷ꆼ第271│ ││ │ │ │ │ │ 至274頁) │ │├──┼────┼────┼─────────┼──────┼────────────┼────────────┤│47 │古亞玄 │99.03.08│購買分期繳納1單位 │19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7 │同上 ││ │ │ │,分期繳納7期,共 │ │ꆼ古亞玄之陳述(100偵475│ ││ │ │ │計32,790元【即4170│ │ 4 卷ꆼ第286至292頁) │ ││ │ │ │×7+3600】 │ │ꆼ提酒券、履約憑證(100 │ ││ │ │ │ │ │ 偵4754卷ꆼ第275至278頁│ ││ │ │ │(起訴書認尚有1筆 │ │ ;100偵17004卷第102頁 │ ││ │ │ │一次付清14萬元,故│ │ ) │ ││ │ │ │共172,720元,惟並 │ │ │ ││ │ │ │無證據證明尚有支付│ │ │ ││ │ │ │該筆14萬元,此部分│ │ │ ││ │ │ │核無證據足證;原審│ │ │ ││ │ │ │誤投資金額為32,720│ │ │ ││ │ │ │元) │ │ │ │├──┼────┼────┼─────────┼──────┼────────────┼────────────┤│48 │曾瑞貞 │99.02.01│7 單位,一次付清70│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9 │同上 ││ │ │ │萬元 │ │ꆼ曾瑞貞之陳述(100偵 │ ││ │ │ │ │ │ 4754卷ꆼ第301至308頁)│ ││ │ │ │(起訴書誤為83萬元│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誤載│ ││ │ │ │) │ │ 為曾瑞禎)(99他7388卷│ ││ │ │ │ │ │ 第200、225至227頁) │ ││ │ │ │ │ │ │ │├──┼────┼────┼─────────┼──────┼────────────┼────────────┤│49 │林碧貴 │99.03.26│1 單位,一次付清10│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0 │同上 ││ │ │ │萬元。 │ │ꆼ林碧貴之陳述(100偵475│ ││ │ │ │ │ │ 4卷ꆼ第310至315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0 │ ││ │ │ │ │ │ 偵4754卷ꆼ第288至290頁│ ││ │ │ │ │ │ ) │ │├──┼────┼────┼─────────┼──────┼────────────┼────────────┤│50 │黃美女 │99.05.15│1單位,一次付清 │142,200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5 │同上 ││ │ │ │7,800元(另2,200元│ │ꆼ黃美女之陳述(100偵475│ ││ │ │ │係千益合會轉單金額│ │ 4卷ꆼ第256至257頁;黃 │ ││ │ │ │) │ │ 美女警詢筆錄雖記載黃美│ ││ │ │ │ │ │ 女繳予皇阿瑪公司78,000│ ││ │ │ │(起訴書認黃美女所│ │ 元,然對照100偵4754卷 │ ││ │ │ │角之金額均係千益合│ │ ꆼ第306頁之送貨單,可 │ ││ │ │ │會轉單金額,自有未│ │ 徵其補繳之金額應為7,80│ ││ │ │ │洽;原審誤投資金額│ │ 0元) │ ││ │ │ │為已繳納78,000元)│ │ꆼ提酒券、送貨單(100偵 │ ││ │ │ │ │ │ 4754卷ꆼ第303至306頁)│ │├──┼────┼────┼─────────┼──────┼────────────┼────────────┤│51 │闕傃憓 │ꆼ99.04.│ꆼ購買分期繳納1單 │無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8 │同上 ││ │ │ 02 │ 位,分期繳納5期 │ │ꆼ闕傃憓之陳述(100偵475│ ││ │ │ │ ,合計24,450元【│ │ 4卷ꆼ第263至265頁) │ ││ │ │ │ 即4170×5+3600 │ │ꆼ履約憑證、繳款明細表、│ ││ │ │ │ 】 │ │ 各處收支明細表(100偵 │ ││ │ │ꆼ99.05.│ꆼ購買分期繳納1單 │ │ 4754卷ꆼ第309至314、 │ ││ │ │ 28 │ 位,分期繳納4期 │ │ 317、322頁) │ ││ │ │ │ ,合計20,280元【│ │ │ ││ │ │ │ 即4170×4+3600 │ │ │ ││ │ │ │ 】。 │ │ │ ││ │ │ꆼ99.06.│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 │ │ ││ │ │ 07 │ 位,分期繳納3期 │ │ │ ││ │ │ │ ,合計64,440元【│ │ │ ││ │ │ │ 即(4170×3+3600│ │ │ ││ │ │ │ )×4】。 │ │ │ ││ │ │ │ │ │ │ ││ │ │ │*共計:109,170元 │ │ │ ││ │ │ │(起訴書、原審均誤│ │ │ ││ │ │ │投資金額為134,190 │ │ │ ││ │ │ │元) │ │ │ │├──┼────┼────┼─────────┼──────┼────────────┼────────────┤│52 │王逸驊,│99.02.01│12單位,共計120萬 │0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0 │同上 ││ │另並以包│ 至 │元(含王逸驊與包起│ │ꆼ王逸驊之陳述(100偵475│ ││ │起興名義│99.04.30│興名義投資) │ │ 4 卷ꆼ第340至345頁) │ ││ │投資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0 │ ││ │ │ │(起訴書誤為400萬 │ │ 偵4754卷ꆼ第221至223、│ ││ │ │ │元) │ │ 363至373頁) │ ││ │ │ │ │ │ │ ││ │ │ │註:王逸驊已透過強│ │ │ ││ │ │ │制執行受償債權原本│ │ │ ││ │ │ │12,985,400元(原審│ │ │ ││ │ │ │民事執行處100年執 │ │ │ ││ │ │ │司字第28041卷) │ │ │ │├──┼────┼────┼─────────┼──────┼────────────┼────────────┤│53 │鍾美娟 │99.02.01│3 單位,一次付清30│無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6 │同上 ││ │ │ │萬元。 │ │ꆼ鍾美娟之陳述(100偵475│ ││ │ │ │ │ │ 4卷ꆼ第235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1張(100偵4754│ ││ │ │ │ │ │ 卷ꆼ第4頁) │ │├──┼────┼────┼─────────┼──────┼────────────┼────────────┤│54 │張瓊鳳,│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8單 │11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9 │同上 ││ │另並以吳│ 12 │ 位,分期繳納7期 │ │ꆼ張瓊鳳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 │雲枝、張│ │ ,合計262,320元 │ │ (100偵4754卷ꆼ第8至14│ ││ │佩茹名義│ │ 【即(4170×7+ │ │ 頁;其於原審雖證稱:只│ ││ │投資 │ │ 3600)×8】( │ │ 以其母及女名義合計購買│ ││ │ │ │ 以其母吳雲枝名 │ │ 分期繳納8單位,偵查所 │ ││ │ │ │ 義投資) │ │ 述過多云云(參原審100 │ ││ │ │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8單 │ │ 金重訴4卷ꆼ第7頁背面至│ ││ │ │ 05 │ 位,分期繳納7期 │ │ 8頁;然揆諸下述之繳款 │ ││ │ │ │ ,合計262,320元 │ │ 明細表,應以其偵查中所│ ││ │ │ │ 【即(4170×7+ │ │ 述為可採) │ ││ │ │ │ 3600)×8】(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繳款│ ││ │ │ │ 以其女張佩茹名 │ │ 明細表、各處收支明細表│ ││ │ │ │ 義投資) │ │ (100偵4754卷ꆼ第407至│ ││ │ │ │ │ │ 432頁) │ ││ │ │ │*共計:524,640元 │ │ │ ││ │ │ │(起訴書、原審均誤│ │ │ ││ │ │ │投資金額為400,320 │ │ │ ││ │ │ │元) │ │ │ │├──┼────┼────┼─────────┼──────┼────────────┼────────────┤│55 │楊中檀 │ꆼ99.03.│ꆼ購買分期繳納16單│無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3 │同上 ││ │(均以配│ 23 │ 位,分期繳納5期 │ │ꆼ楊中檀之陳述(100偵475│ ││ │偶馮于芷│ │ ,合計391,200元 │ │ 4卷ꆼ第26至27頁) │ ││ │名義投資│ │ 【即(4170×5+ │ │ꆼ履約憑證、鶯歌鎮農會支│ ││ │) │ │ 3600)×16】 │ │ 票存根、繳款明細表( │ ││ │ │ꆼ99.04.│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 │ 100偵4754卷ꆼ第211至 │ ││ │ │ 19 │ 位,分期繳納4期 │ │ 228頁)。 │ ││ │ │ │ ,合計81,120元 │ │註:楊中檀證述與其所提書│ ││ │ │ │ 【即(4170×4+ │ │證不符之處,鑑於人之記憶│ ││ │ │ꆼ99.03.│ 3600)×4】 │ │可能忘卻,故以其所提書證│ ││ │ │ 23 │ꆼ1 單位,1 次付清│ │為主 │ ││ │ │ │ 10萬元 │ │ │ ││ │ │ │ │ │ │ ││ │ │ │*共計:572,320元 │ │ │ ││ │ │ │(起訴書、原審均誤│ │ │ ││ │ │ │投資金額為80萬元)│ │ │ │├──┼────┼────┼─────────┼──────┼────────────┼────────────┤│56 │鄭劉素幸│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112萬元 │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同上 ││ │,另並以│ 05 │ 位,分期繳納8期 │ │ 號1、編號3、編號10 │ ││ │馮錦茂、│ │ ,共計147,840元 │ │ꆼ劉素幸之陳述(101偵672│ ││ │鄭兩端名│ │ 【即(4170×8+ │ │ 4卷第221頁) │ ││ │義投資 │ │ 3600)×4】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各處│ ││ │ │ꆼ99.04.│ꆼ購買分期繳納1單 │ │ 收支明細表(100偵6724 │ ││ │ │ 15 │ ,分期繳納6期, │ │ 卷第13至38頁、第85頁、│ ││ │ │ │ 共計28,620元 │ │ 第147至149頁) │ ││ │ │ │ 【即4170×6+3600│ │ │ ││ │ │ │ 】(以馮錦茂名義│ │ │ ││ │ │ │ 投資) │ │ │ ││ │ │ꆼ99.04.│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 │ │ ││ │ │ 21 │ 位,分期繳納6期 │ │ │ ││ │ │ │ ,共計28,620元 │ │ │ ││ │ │ │【即4170×6+3600 │ │ │ ││ │ │ │】(以鄭兩端名義投│ │ │ ││ │ │ │資) │ │ │ ││ │ │ꆼ99.04.│ꆼ2單位,一次付清 │ │ │ ││ │ │ 22 │ 20萬元 │ │ │ ││ │ │ꆼ99.04.│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 │ │ ││ │ │ 22 │ 位,分期繳納8期 │ │ │ ││ │ │ │ ,共計147,840元 │ │ │ ││ │ │ │ 【即(4170×8+ │ │ │ ││ │ │ │ 3600)×4】 │ │ │ ││ │ │ │ │ │ │ ││ │ │ │*共計552,920元 │ │ │ ││ │ │ │(追加起訴書誤投資│ │ │ ││ │ │ │金額共405,080元; │ │ │ ││ │ │ │原審誤投資金額共 │ │ │ ││ │ │ │348,180 元) │ │ │ │├──┼────┼────┼─────────┼──────┼────────────┼────────────┤│57 │羅秋梅,│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110萬元 │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同上 ││ │另並以羅│ 22 │ 位,分期繳納8期 │ │ 號5至編號9 │ ││ │朱妙、羅│ │ ,共計147,840元 │ │ꆼ羅秋梅之陳述(101偵672│ ││ │再興、李│ │ 【即(4170×8+ │ │ 4卷第222頁背面至223頁 │ ││ │陳勸名義│ │ 3600)×4】 │ │ ) │ ││ │投資 │ꆼ99.02.│ꆼ1單位,一次付清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0 │ ││ │ │ 01 │ 10萬元 │ │ 偵6724卷第43至84頁) │ ││ │ │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6單 │ │ │ ││ │ │ 06 │ 位,分期繳納8期 │ │ │ ││ │ │ │ ,共計221,760元 │ │ │ ││ │ │ │ 【即(4170×8+ │ │ │ ││ │ │ │ 3600)×6】(以 │ │ │ ││ │ │ │ 羅朱妙名義投資)│ │ │ ││ │ │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 │ │ ││ │ │ 25 │ 位,分期繳納8期 │ │ │ ││ │ │ │ ,共計147,840元 │ │ │ ││ │ │ │ 【即(4170×8+ │ │ │ ││ │ │ │ 3600)×4】(以│ │ │ ││ │ │ │ 羅再興名義投資 │ │ │ ││ │ │ │ ) │ │ │ ││ │ │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1單 │ │ │ ││ │ │ 25 │ 位,分期繳納8期 │ │ │ ││ │ │ │ ,共計36,960元【│ │ │ ││ │ │ │ 即4170×8+3600 │ │ │ ││ │ │ │ 】(以李陳勸名義│ │ │ ││ │ │ │ 投資) │ │ │ ││ │ │ │ │ │ │ ││ │ │ │*共計:654,400元 │ │ │ │├──┼────┼────┼─────────┼──────┼────────────┼────────────┤│58 │楊連ꆼ │99.02.08│購買分期繳納4單位 │0元 │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同上 ││ │ │ │,分期繳納8期,共 │ │ 號11 │ ││ │ │ │計147,840元【即( │ │ꆼ楊連ꆼ之陳述(101偵672│ ││ │ │ │4170×8+3600)×4│ │ 4 卷第227頁背面至229頁│ ││ │ │ │】 │ │ )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1 │ ││ │ │ │(追加起訴書尚有支│ │ 偵6724卷第86至101頁) │ ││ │ │ │付50萬元,故共計支│ │ │ ││ │ │ │付647,840元;惟卷 │ │ │ ││ │ │ │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另│ │ │ ││ │ │ │支付50萬元,自難 │ │ │ ││ │ │ │為不利被告等人之 │ │ │ ││ │ │ │認定) │ │ │ │├──┼────┼────┼─────────┼──────┼────────────┼────────────┤│59 │壽劍英 │99.03.24│購買分期繳納4單位 │43萬元 │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同上 ││ │ │ │,分期繳納2期,合 │ │ 號13至編號16 │ ││ │ │ │計47,760元【即( │ │ꆼ壽劍英之陳述( 101偵67│ ││ │ │ │4170×2+3600)×4│ │ 24卷第227頁背面至229頁│ ││ │ │ │】 │ │ )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1 │ ││ │ │ │ │ │ 偵6724卷第106至131頁)│ │├──┼────┼────┼─────────┼──────┼────────────┼────────────┤│60 │周筱玲 │99.03.24│購買分期繳納8單位 │50萬元 │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同上 ││ │ │ │,分期繳納2期,合 │ │ 號17 │ ││ │ │ │計95,520元【即( │ │ꆼ周筱玲之陳述(101偵672│ ││ │ │ │4170×2+3600)×8│ │ 4卷第227頁背面至229頁 │ ││ │ │ │】 │ │ )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1 │ ││ │ │ │ │ │ 偵6724卷第132至146頁)│ │├──┼────┼────┼─────────┼──────┼────────────┼────────────┤│61 │曾美菊,│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2單 │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10│同上 ││ │另並以陳│ 01 │ 位,分期付款7期 │ │ 2年度偵字第2104號、第 │ ││ │賢雄、黃│ │ ,共計65,580元【│ │ 2105號、第2106號、第 │ ││ │朝琴名義│ │ 即(4170×7+ │ │ 2107號、第2108號移送併│ ││ │投資 │ │ 3600)×2】 │ │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 ││ │ │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1單 │ │ꆼ曾美菊之陳述(100偵475│ ││ │ │ 01 │ 位,分期付款7期 │ │ 4卷ꆼ第231至第232頁; │ ││ │ │ │ ,共計32,790元【│ │ 102偵2105卷第77、207頁│ ││ │ │ │ 即4170×7+3600 │ │ ) │ ││ │ │ │ 】(以陳賢雄 │ │ꆼ履約憑證(100偵4754卷 │ ││ │ │ │ 名義投資)。 │ │ ꆼ第389至392頁、第405 │ ││ │ │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 │ 頁、第409至412頁)、提│ ││ │ │ 20 │ 位,分期繳納7期 │ │ 酒卷(101偵16047卷第31│ ││ │ │ │ ,共計131,160元 │ │ 頁背面至32頁、第40頁背│ ││ │ │ │ 【即(4170×7+ │ │ 面至42頁) │ ││ │ │ │ 3600 )×4】( │ │ │ ││ │ │ │ 以黃朝琴名義投資│ │ │ ││ │ │ │ ) │ │ │ ││ │ │ │*共計:229,530元 │ │ │ ││ │ │ │ │ │ │ ││ │ │ │(起訴書誤投資金額│ │ │ ││ │ │ │共1,538, 070元;原│ │ │ ││ │ │ │審將曾瑞貞(編號48│ │ │ ││ │ │ │)、曾桂伶(編號32│ │ │ ││ │ │ │)重複列入此處,誤│ │ │ ││ │ │ │認投資金額共 │ │ │ ││ │ │ │1,738,070 元) │ │ │ │├──┼────┼────┼─────────┼──────┼────────────┼────────────┤│62 │彭靖筠 │99.02.01│購買分期繳納1 單位│1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 │同上 ││ │ │ │,分期繳納4期,共 │ │ꆼ彭靖筠之陳述(100偵 │ ││ │ │ │計20,280元【即4170│ │ 4754卷ꆼ第11頁) │ ││ │ │ │×4+3600】 │ │ꆼ履約憑證、繳款明細表(│ ││ │ │ │ │ │ 見100偵4754卷ꆼ第5、8 │ ││ │ │ │*共計:20,280元 │ │ 頁) │ ││ │ │ │〈起訴書認尚有支付│ │ │ ││ │ │ │110萬元,誤共支付 │ │ │ ││ │ │ │投資金額1,329,530 │ │ │ ││ │ │ │元;又彭靖筠投資皇│ │ │ ││ │ │ │阿瑪公司之款項,業│ │ │ ││ │ │ │經陳玉英全數清償(│ │ │ ││ │ │ │原審100金重訴4卷 │ │ │ ││ │ │ │ꆼ第258頁)〉 │ │ │ │├──┼────┼────┼─────────┼──────┼────────────┼────────────┤│63 │盧鴻璋,│ꆼ99.01.│ꆼ購買分期繳納2單 │22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 │ꆼ其中左述ꆼꆼꆼ購買分期││ │另並以盧│ 27 │ 位,分期付款8期 │ │ꆼ盧鴻璋之陳述(100偵475│ 繳納共計6單位,所繳交 ││ │冠銓、盧│ │ ,共計73,920元【│ │ 4卷ꆼ第330至331頁) │ 合計221,760元部分之共 ││ │冠廷、盧│ │ 即(4170×8+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繳款│ 犯為: ││ │玉燕、邱│ │ 3600)×2】(以 │ │ 明細表(100偵4754卷ꆼ │ 吳宗豪、陳玉英、陳良合││ │秀珍、盧│ │ 盧冠銓名義投資)│ │ 第9至17頁、第67至94頁 │ 、曾美菊 ││ │何清、盧│ꆼ99.01.│ꆼ購買分期繳納2單 │ │ 、第96至107 頁) │ꆼ其餘1,007,980元(即 ││ │鄧定妹、│ 27 │ 位,分期付款8期 │ │ │ 1,229,740元扣除221,760││ │許秀玫名│ │ ,共計73,920元【│ │ │ 元)之共犯為: ││ │義投資 │ │ 即(4170×8+ │ │ │ 吳宗豪、陳玉英、劉進文││ │ │ │ 3600)×2】(以 │ │ │ 、呂芳星、林明庚、辛月││ │ │ │ 盧冠廷名義投資)│ │ │ 英、洪淑女、曾美菊、彭││ │ │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2單 │ │ │ 靖筠、盧鴻璋、陳良合、││ │ │ 23 │ 位,分期付款7期 │ │ │ 陳敬恭 ││ │ │ │ ,共計65,580元【│ │ │ ││ │ │ │ 即(4170×7+ │ │ │ ││ │ │ │ 3600)×2】(以 │ │ │ ││ │ │ │ 盧玉燕名義投資)│ │ │ ││ │ │ꆼ99.03.│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 │ │ ││ │ │ 15 │ 位,分期付款6期 │ │ │ ││ │ │ │ ,共計114,480元 │ │ │ ││ │ │ │ 【即(4170×6+ │ │ │ ││ │ │ │ 3600)×4】(以 │ │ │ ││ │ │ │ 邱秀珍名義投資)│ │ │ ││ │ │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 │ │ ││ │ │ 10 │ 位,分期付款7期 │ │ │ ││ │ │ │ 共計131,160元【 │ │ │ ││ │ │ │ 即(4170×7+360│ │ │ ││ │ │ │ 0)×4】(以盧何│ │ │ ││ │ │ │ 清名義投資) │ │ │ ││ │ │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 │ │ ││ │ │ 10 │ 位,分期付款7期 │ │ │ ││ │ │ │ ,共計131,160元 │ │ │ ││ │ │ │ 【即(4170×7+ │ │ │ ││ │ │ │ 3600)×4】 │ │ │ ││ │ │ │(以盧鄧定妹名義 │ │ │ ││ │ │ │ 投資) │ │ │ ││ │ │ꆼ99.04.│ꆼ購買分期繳納8單 │ │ │ ││ │ │ 13 │ 位,分期付款5期 │ │ │ ││ │ │ │ ,共計195,600元 │ │ │ ││ │ │ │ 【即(4170×5+ │ │ │ ││ │ │ │ 3600)×8】(以 │ │ │ ││ │ │ │ 盧鄧定妹名義投資│ │ │ ││ │ │ │ ) │ │ │ ││ │ │ꆼ99.01.│ꆼ購買分期繳納2單 │ │ │ ││ │ │ 27 │ 位,分期付款8期 │ │ │ ││ │ │ │ ,共計73,920元【│ │ │ ││ │ │ │ 即(4170×8+ │ │ │ ││ │ │ │ 3600)×2】(以 │ │ │ ││ │ │ │ 許秀玫名義投資)│ │ │ ││ │ │ꆼ99.02.│ꆼ37單位,一次付清│ │ │ ││ │ │ 01 │37萬元(卷內憑證一│ │ │ ││ │ │ │次付清金額為257萬 │ │ │ ││ │ │ │元,扣除盧鴻所璋陳│ │ │ ││ │ │ │述轉單金額220萬元 │ │ │ ││ │ │ │,餘額37萬元) │ │ │ ││ │ │ │ │ │ │ ││ │ │ │*共計:1,229,740 │ │ │ ││ │ │ │ 元 │ │ │ ││ │ │ │(起訴書均誤投資金│ │ │ ││ │ │ │額為156萬元) │ │ │ │├──┼────┼────┼─────────┼──────┼────────────┼────────────┤│64 │呂芳星 │99.02.01│2單位,一次付清20 │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2 │吳宗豪、陳玉英、劉進文、││ │(以呂吳│ │萬元(以配偶呂吳紅│ │ꆼ呂芳星原審之證述(原 │呂芳星、林明庚、辛月英、││ │紅妹名義│ │妹名義投資) │ │ 審100金重訴4卷ꆼ第291 │洪淑女、曾美菊、彭靖筠、││ │投資) │ │ │ │ 頁) │盧鴻璋、陳良合、陳敬恭 ││ │ │ │(起訴書誤投資金額│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0 │ ││ │ │ │為40萬元) │ │ 偵4754卷ꆼ第270至275頁│ ││ │ │ │ │ │ ) │ ││ │ │ │ │ │ │ │├──┼────┼────┼─────────┼──────┼────────────┼────────────┤│65 │陳良合 │ꆼ99.02.│ꆼ3單位,一次付清 │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3 │同上 ││ │ │ 01 │ 30萬元 │ │ꆼ陳良合之陳述(100偵475│ ││ │ │ꆼ99.03.│ꆼ購買分期繳納1單 │ │ 4卷ꆼ第136至138頁) │ ││ │ │ 18 │ 位,分期繳納6期 │ │ꆼ履約憑證(100偵4754卷 │ ││ │ │ │ ,共計28,620元【│ │ ꆼ第2至3頁) │ ││ │ │ │ 即4170×6+3600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328,620元 │ │ │ ││ │ │ │(起訴書誤投資金額│ │ │ ││ │ │ │為40萬元;原審誤投│ │ │ ││ │ │ │資金額為30萬元) │ │ │ │├──┼────┼────┼─────────┼──────┼────────────┼────────────┤│66 │陳敬恭,│99.02.01│6單位,一次付清, │0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4 │同上 ││ │另並以劉│ │共計60萬元(以自己│ │ꆼ陳敬恭之陳述(100偵475│ ││ │欣蕙名義│ │與其配偶劉欣蕙名義│ │ 4卷ꆼ第296頁;原審100 │ ││ │投資 │ │各投資3單位) │ │ 金重訴4號卷ꆼ第281至 │ ││ │ │ │ │ │ 283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0 │ ││ │ │ │ │ │ 偵4754卷ꆼ第318至321頁│ ││ │ │ │ │ │ ) │ │├──┼────┼────┼─────────┼──────┼────────────┼────────────┤│67 │辛月英,│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 │ꆼ辛月英原審之證述(原審│同上 ││(未│另並以黃│ 01 │ 位,分期繳納7期 │ │ 100金重訴4號卷ꆼ第287 │ ││據起│致豪、黃│ │ ,合計131,160元 │ │ 頁背面至288頁) │ ││訴、│于軒名義│ │ 【即(4170×7+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扣押│ ││追加│投資 │ │ 3600)×4】(以 │ │ 物品附表六編號8所示) │ ││起訴│ │ │ 辛月英名義投資)│ │ │ ││及併│ │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 │ │ ││辦)│ │ 01 │ 位,分期繳納7期 │ │ │ ││ │ │ │ ,合計131,160元 │ │ │ ││ │ │ │ 【即(4170×7+ │ │ │ ││ │ │ │ 3600)×4】(以 │ │ │ ││ │ │ │ 黃致豪名義投資)│ │ │ ││ │ │ꆼ99.02.│ꆼ5單位,一次付清 │ │ │ ││ │ │ 01 │ 50萬元(以黃于軒│ │ │ ││ │ │ │ 名義投資)。 │ │ │ ││ │ │ │ │ │ │ ││ │ │ │*共計:762,320元 │ │ │ ││ │ │ │(此部分未據起訴及│ │ │ ││ │ │ │函請併辦;原審誤投│ │ │ ││ │ │ │資金額為共支付 │ │ │ ││ │ │ │735,200 元) │ │ │ │├──┼────┼────┼─────────┼──────┼────────────┼────────────┤│68(│雷黎慧琴│99.04.30│購買分期繳納1單位 │ │陳玉英於101年6月21日應訊│同上 ││未據│ │ │,分期繳納1期,共 │ │時,經由其辯護人提出之團│ ││起訴│ │ │計7,770元【即4170 │ │購金門高粱酒窖藏申請書暨│ ││追加│ │ │+3600】 │ │各處收支明細表1箱內的1份│ ││起訴│ │ │ │ │申購書(申購人:雷黎慧琴│ ││及併│ │ │(未據起訴函請併辦│ │;申購書編號:100560)(│ ││辦)│ │ │) │ │原審100金重訴4號卷ꆼ第 │ ││ │ │ │ │ │327頁) │ │├──┼────┼────┼─────────┼──────┼────────────┼────────────┤│69 │彭道彬 │99.02.22│購買分期繳納4單位 │不詳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同上 ││ │(以彭林│ │,分期繳納7期,合 │ │ꆼ彭道彬之陳述(100偵475│ ││ │于真名義│ │計131,160元【即( │ │ 4卷ꆼ第244至245頁、100│ ││ │投資) │ │4170×7+3600)×4│ │ 偵4754卷ꆼ第176至178頁│ ││ │ │ │】 │ │ ) │ ││ │ │ │ │ │ꆼ履約憑證(100偵4754卷 │ ││ │ │ │【1.起訴書誤為共計│ │ ꆼ第337至343頁) │ ││ │ │ │支付160萬元;2.據 │ │ │ ││ │ │ │證人彭道彬證稱:其│ │ │ ││ │ │ │千益合會應拿之紅利│ │ │ ││ │ │ │,皇阿瑪公司之人要│ │ │ ││ │ │ │其再拿來投資,錢不│ │ │ ││ │ │ │夠再補現金等語( │ │ │ ││ │ │ │100偵4754卷ꆼ第177│ │ │ ││ │ │ │頁),足認其有再投│ │ │ ││ │ │ │資皇阿瑪公司,原審│ │ │ ││ │ │ │誤為其所有投資買高│ │ │ ││ │ │ │梁酒之款項均千益合│ │ │ ││ │ │ │會轉單而來,而不另│ │ │ ││ │ │ │為無罪之諭知,自有│ │ │ ││ │ │ │誤會】 │ │ │ │├──┼────┼────┼─────────┼──────┼────────────┼────────────┤│70 │徐秀珍 │ꆼ99.02.│ꆼ2單位,一次付清 │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同上 ││ │【由簡子│ 01 │ 20萬元 │ │ 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 ││ │婷(原名│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8單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5│ ││ │簡麗卿)│ 22 │ 位,分期繳納8期 │ │ꆼ簡子婷(原名簡麗卿)之│ ││ │以徐秀珍│ │ ,共計295,680元 │ │ 陳述(103他1577卷ꆼ第 │ ││ │名義投資│ │ 【即(4170×8+ │ │ 14至16頁) │ ││ │;起訴書│ │ 3600)×8】 │ │ꆼ徐秀珍之陳述(100偵475│ ││ │載為陳徐│ │ │ │ 4卷ꆼ第191至193頁) │ ││ │秀珍】 │ │*共計495,680元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皇阿│ ││ │ │ │(102年度偵字第226│ │ 瑪國際有限公司團購金門│ ││ │ │ │ 94號移送併辦意旨│ │ 陳高繳款明細表(102偵 │ ││ │ │ │ 書誤投資金額為30│ │ 22694卷第353至358頁; │ ││ │ │ │ 萬80元;簡子婷雖│ │ 103他1577卷ꆼ第20至28 │ ││ │ │ │ 證稱徐秀珍部分共│ │ 頁、第33至34頁) │ ││ │ │ │ 100 萬640元,其 │ │ │ ││ │ │ │ 中千益合會轉單部│ │ │ ││ │ │ │ 分為46萬2320元,│ │ │ ││ │ │ │ 惟其所述超過卷內│ │ │ ││ │ │ │ 憑證所示,鑑於人│ │ │ ││ │ │ │ 之記憶有可能錯誤│ │ │ ││ │ │ │ ,是應以卷內憑證│ │ │ ││ │ │ │ 所述為可採,附此│ │ │ ││ │ │ │ 敘明) │ │ │ │├──┴────┴────┼─────────┼──────┴────────────┼────────────┤│ 合 計 │40,315,580元 │ │ │└────────────┴─────────┴───────────────────┴────────────┘附表一之一:皇阿瑪公司移送併辦,並予併案審理部分:
┌──┬────┬────┬─────────┬──────┬────────────┬────────────┐│編號│ 姓名 │購買日期│ 皇阿瑪公司投資金│併案意旨書認│ 備註 │ ││ │ │ │ 額 │定之千益合會│ │ 共犯 ││ │ │ │ │轉單金額 │ │ │├──┼────┼────┼─────────┼──────┼────────────┼────────────┤│ 1 │趙秀蓁 │ꆼ99.03.│ꆼ4單位,一次付清 │未明確記載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吳宗豪、陳玉英、劉進文、││ │ │ 24 │ 40萬元 │ │ 第2100號、101年偵字第 │呂芳星、林明庚、辛月英、││ │ │ꆼ99.03.│ꆼ購買分期繳納2單 │ │ 22099、30586號 │洪淑女、曾美菊、彭靖筠、││ │ │ 24 │ 位,分期繳納7期 │ │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 │盧鴻璋、陳良合、陳敬恭 ││ │ │ │ ,共計65,580元【│ │ 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 ││ │ │ │ 即(4170×7+ │ │ꆼ趙秀蓁之陳述(102偵210│ ││ │ │ │ 3600)×2】 │ │ 0卷第35至36頁背面)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共計:465,580元│ │ 偵2100卷第37至42頁背面│ ││ │ │ │【102年度偵字第210│ │ ;101偵22099卷第16至26│ ││ │ │ │0號併案意旨書誤 │ │ 頁) │ ││ │ │ │投資金額共計 │ │ │ ││ │ │ │1,285,580元(含千 │ │ │ ││ │ │ │益合會轉單)】 │ │ │ │├──┼────┼────┼─────────┼──────┼────────────┼────────────┤│ 2 │高ꆼ樺 │99.04.21│5單位,一次付清50 │未明確記載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萬元 │ │ 第2100號、101年偵字第 │ ││ │ │ │ │ │ 22099、30586號 │ ││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 │ ││ │ │ │ │ │ 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 ││ │ │ │ │ │ꆼ高ꆼ樺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0卷第43至44頁背面)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皇阿│ ││ │ │ │ │ │ 瑪國際有限公司申購書(│ ││ │ │ │ │ │ 102偵2100卷第46至48頁 │ ││ │ │ │ │ │ 、第49頁;101偵22099第│ ││ │ │ │ │ │ 27至31頁) │ │├──┼────┼────┼─────────┼──────┼────────────┼────────────┤│ 3 │鄭 勻 │ꆼ99.03.│ꆼ購買分期繳納2單 │未明確記載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22 │ 位,分期繳納7期 │ │ 第2100號、101年偵字第 │ ││ │ │ │ ,共計65,580元【│ │ 22099、30586號 │ ││ │ │ │ 即(4170×7+ │ │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 │ ││ │ │ │ 3600)×2】 │ │ 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 ││ │ │ꆼ99.04.│ꆼ1單位,一次付清 │ │ꆼ鄭勻之陳述(102偵2100 │ ││ │ │ 21 │ 10萬元 │ │ 卷第50至51頁背面)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 *共計:165,580元│ │ 偵2100卷第52至54頁背面│ ││ │ │ │ │ │ ;101偵22099卷第33至37│ ││ │ │ │ │ │ 頁) │ │├──┼────┼────┼─────────┼──────┼────────────┼────────────┤│ 4 │張蕙芳(│99.02.01│ꆼ11單位,共計支付│未明確記載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102偵 │ 至 │ 110萬元 │ │ 第2100號、101年偵字第 │ ││ │2100併辦│99.06.30│ꆼ購買分期繳納15單│ │ 22099、30586號 │ ││ │意旨書誤│ │ 位,先後共計支付│ │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 │ ││ │載為張惠│ │ 164萬元7840元( │ │ 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 │ ││ │芳) │ │ 以姚培彥名義投資│ │ 6 │ ││ │,並以 │ │ ) │ │ꆼ張蕙芳之陳述(102偵210│ ││ │姚培漢、│ │ꆼ購買分期繳納8單 │ │ 0卷第55至56頁) │ ││ │姚培彥之│ │ 位,先後共計支付│ │ꆼ含履約憑證、提酒券(10│ ││ │名義投資│ │ 295,680元(以姚 │ │ 2偵2100卷第58至79頁背 │ ││ │ │ │ 培漢名義投資) │ │ 面;101偵22099卷第38至│ ││ │ │ │ │ │ 80頁) │ ││ │ │ │(上開ꆼ至ꆼ金額,│ │ │ ││ │ │ │ 其中54,000元為千 │ │ │ ││ │ │ │ 益合會轉單之金額 │ │ │ ││ │ │ │,應予扣除) │ │ │ ││ │ │ │ │ │ │ ││ │ │ │*共計:2,989,520 │ │ │ ││ │ │ │ 元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0│ │ │ ││ │ │ │ 0號併案意旨書誤 │ │ │ ││ │ │ │ 投資金額共計 │ │ │ ││ │ │ │ 3,083,520元(含 │ │ │ ││ │ │ │ 千益合會轉單)】│ │ │ │├──┼────┼────┼─────────┼──────┼────────────┼────────────┤│ 5 │陳冬梅,│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未明確記載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並以 │ 06 │ 位,分期繳納6期 │ │ 第2100號、101年偵字第 │ ││ │葉鑑儀、│ │ ,共計114,480元 │ │ 22099、30586號 │ ││ │葉智堯之│ │ 【即(4170×6+ │ │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 │ ││ │名義投資│ │ 3600)×4】 │ │ 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7至 │ ││ │ │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2單 │ │ 9 │ ││ │ │ 22 │ 位,分期繳納6期 │ │ꆼ陳冬梅之陳述(102偵210│ ││ │ │ │ ,共計57,240元【│ │ 0卷第81至83頁) │ ││ │ │ │ 即(4170×6+360│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 0)×2】 │ │ 偵2100卷第84至96頁; │ ││ │ │ꆼ99.03.│ꆼ購買分期繳納1單 │ │ 101偵22099卷第84至106 │ ││ │ │ 25 │ 位,分期繳納5期 │ │ 頁) │ ││ │ │ │ ,共計24,450元【│ │ │ ││ │ │ │ 即4170×5+3600 │ │ │ ││ │ │ │ 】 │ │ │ ││ │ │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2單 │ │ │ ││ │ │ 22 │ 位,分期繳納6期 │ │ │ ││ │ │ │ ,共計57,240元【│ │ │ ││ │ │ │ 即(4170×6+ │ │ │ ││ │ │ │ 3600)×2】、 │ │ │ ││ │ │ꆼ99.03.│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 │ │ ││ │ │ 31 │ 位,分期繳納5期 │ │ │ ││ │ │ │ ,共計97,800元 │ │ │ ││ │ │ │ 【即(4170×5+ │ │ │ ││ │ │ │ 3600)×4】 │ │ │ ││ │ │ │ │ │ │ ││ │ │ │(ꆼꆼ以其子葉鑑儀│ │ │ ││ │ │ │ 名義投資;ꆼꆼ以│ │ │ ││ │ │ │ 其子葉智堯名義投│ │ │ ││ │ │ │ 資) │ │ │ ││ │ │ │ │ │ │ ││ │ │ │共計:351,210元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0│ │ │ ││ │ │ │0號併案意旨書誤投 │ │ │ ││ │ │ │資金額共計 │ │ │ ││ │ │ │1,671,210元(含千 │ │ │ ││ │ │ │益合會轉單)】 │ │ │ │├──┼────┼────┼─────────┼──────┼────────────┼────────────┤│ 6 │吳筱英 │99.02.01│1單位,一次付清10 │未明確記載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萬元 │ │ 第2100號、101年偵字第 │ ││ │ │ │ │ │ 22099、30586號 │ ││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 │ ││ │ │ │ │ │ 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0 │ ││ │ │ │ │ │ꆼ吳筱英之陳述(102偵 │ ││ │ │ │ │ │ 2100卷第97至98頁背面)│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 │ │ 偵2100卷第99至100頁背 │ ││ │ │ │ │ │ 面;101偵22099卷第109 │ ││ │ │ │ │ │ 至111頁) │ │├──┼────┼────┼─────────┼──────┼────────────┼────────────┤│ 7 │王楊雲鑾│99.02.01│2萬元 │未明確記載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王楊雲鑾陳稱:其│ │ 第2100號、101年偵字第 │ ││ │ │ │千益合已繳了28萬元│ │ 22099、30586號 │ ││ │ │ │,合會轉單買金酒時│ │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 │ ││ │ │ │,因要購買3單位, │ │ 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4 │ ││ │ │ │所以又添了2萬元) │ │ꆼ王楊雲鑾之陳述(102偵 │ ││ │ │ │ │ │ 2100卷第162至163頁背面│ ││ │ │ │【102年度偵字第210│ │ ) │ ││ │ │ │0號併案意旨書誤現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金付清30萬元(含千│ │ 偵2100卷第164至165頁背│ ││ │ │ │益合會轉單)】 │ │ 面;101偵2209卷第180至│ ││ │ │ │ │ │ 183頁) │ │├──┼────┼────┼─────────┼──────┼────────────┼────────────┤│8 │周美月,│99.02.23│包括合會轉單金額,│未明確記載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並以 │ 至 │共以周美月名義投資│ │ 第2100號、101年偵字第 │ ││ │蔡承宏、│99.07.07│1,684,480元、以蔡 │ │ 22099、30586號 │ ││ │蔡淑鋒、│ │承宏、蔡淑鋒、蔡武│ │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 │ ││ │蔡武育之│ │育名義購買分期繳納│ │ 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5至│ ││ │名義投資│ │之高梁酒,並各投資│ │ 18 │ ││ │ │ │114,480元、114,480│ │ꆼ周美月之陳述(102偵210│ ││ │ │ │元、114,480元,共 │ │ 0卷第114至115頁背面) │ ││ │ │ │計投資2,027,920元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送貨│ ││ │ │ │,其中1,570,000元 │ │ 單、繳款明細表(102偵 │ ││ │ │ │為合會之金額轉單,│ │ 2100卷第116至138頁、第│ ││ │ │ │扣除轉單金額後,周│ │ 140至147頁;101偵22099│ ││ │ │ │美月共計繳付 │ │ 卷第132至158頁) │ ││ │ │ │457,920元 │ │ │ ││ │ │ │ │ │ │ ││ │ │ │*共計:457,920元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0│ │ │ ││ │ │ │0號併案意旨書誤投 │ │ │ ││ │ │ │資金額共計2,027,92│ │ │ ││ │ │ │0元(含千益合會轉 │ │ │ ││ │ │ │單)】 │ │ │ │├──┼────┼────┼─────────┼──────┼────────────┼────────────┤│ 9 │潘少嫻 │99.05.04│3單位,一次付清30 │未明確記載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萬元 │ │ 第2100號、101年偵字第 │ ││ │ │ │ │ │ 22099、30586號 │ ││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 │ ││ │ │ │ │ │ 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9 │ ││ │ │ │ │ │ꆼ潘少嫻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0卷第148至149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 │ │ 偵2100卷第150至151頁背│ ││ │ │ │ │ │ 面;101偵22099卷第162 │ ││ │ │ │ │ │ 至165頁) │ │├──┼────┼────┼─────────┼──────┼────────────┼────────────┤│10 │陳月美,│ꆼ99.02.│ꆼ1單位,一次付清 │未明確記載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並以 │ 01 │ 10萬元 │ │ 第2100號、101年偵字第 │ ││ │林靖恩、│ꆼ99.02.│ꆼ1單位,一次付清 │ │ 22099、30586號 │ ││ │林高進、│ 01 │ 10萬元(以其女 │ │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 │ ││ │陳詠緹之│ │ 林靖恩名義投資)│ │ 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0至│ ││ │名義投資│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 │ 23 │ ││ │ │ 24 │ 位,分期繳納7期 │ │ꆼ陳月美之陳述(102偵210│ ││ │ │ │ ,共計131,160元 │ │ 0卷第152至153頁) │ ││ │ │ │ 【即(4170×7+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 3600)×4】(以 │ │ 偵2100卷第154至161頁背│ ││ │ │ │ 其子林高進名義投│ │ 面;101偵22099第166至 │ ││ │ │ │ 資) │ │ 179頁) │ ││ │ │ꆼ99.03.│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 │ │ ││ │ │ 23 │ 位,分期繳納7期 │ │ │ ││ │ │ │ ,共計131,160元 │ │ │ ││ │ │ │ 【即(4170×7+ │ │ │ ││ │ │ │ 3600)×4】(以 │ │ │ ││ │ │ │ 其妹陳詠緹名義投│ │ │ ││ │ │ │ 資) │ │ │ ││ │ │ │ │ │ │ ││ │ │ │*共計:462,320元 │ │ │ │├──┼────┼────┼─────────┼──────┼────────────┼────────────┤│ 11 │張素蘭,│ꆼ99.02.│ꆼ7單位,一次付清 │未明確記載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並以 │ 01 │ 70萬元(含以自己│ │ 第2100號、101年偵字第 │ ││ │王義清、│ │ 名義投資50萬元,│ │ 22099、30586號 │ ││ │黃春美之│ │ 以母親黃春美名義│ │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 │ ││ │名義投資│ │ 投資20萬元)。 │ │ 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6至│ ││ │ │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 │ 28 │ ││ │ │ 11 │ 位,分期繳納8期 │ │ꆼ張素蘭、黃春美之陳述(│ ││ │ │ │ ,共計147,840元 │ │ 102偵2100卷第170至171 │ ││ │ │ │ 【即(4170×8+ │ │ 頁、第185至186頁) │ ││ │ │ │ 3600)×4】(以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 其夫王義清名義投│ │ 偵2100卷第172至184頁背│ ││ │ │ │ 資) │ │ 面、第187至190頁;101 │ ││ │ │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 │ 偵22099卷第187至216頁 │ ││ │ │ 12 │ 位,分期繳納8期 │ │ ) │ ││ │ │ │ ,共計147,840元 │ │ │ ││ │ │ │ 【即(4170×8+ │ │ │ ││ │ │ │ 3600)×4】(以 │ │ │ ││ │ │ │ 其母黃春美名義投│ │ │ ││ │ │ │ 資) │ │ │ ││ │ │ │ │ │ │ ││ │ │ │*共計:995,680元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0│ │ │ ││ │ │ │ 0號併案意旨書誤 │ │ │ ││ │ │ │ 共計1,305,680元 │ │ │ ││ │ │ │ 元(含千益合會 │ │ │ ││ │ │ │ 轉單)】 │ │ │ │├──┼────┼────┼─────────┼──────┼────────────┼────────────┤│ 12 │林鄭秀菊│ꆼ99.03.│ꆼ3單位,一次付清 │未明確記載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16 │ 30萬元 │ │ 第2100號、101年偵字第 │ ││ │ │ꆼ99.03.│ꆼ購買分期繳納2單 │ │ 22099、30586號 │ ││ │ │ 16 │ 位,分期繳納6期 │ │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 │ ││ │ │ │ ,共計57,240元【│ │ 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9 │ ││ │ │ │ 即(4170×6+ │ │ꆼ林鄭秀菊之陳述(102偵 │ ││ │ │ │ 3600)×2】 │ │ 2100卷第191至192頁背面│ ││ │ │ │ │ │ )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共計:357,240元 │ │ 偵2100卷第193至195頁背│ ││ │ │ │【102年度偵字第210│ │ 面;101偵22099卷第217 │ ││ │ │ │ 0號併案意旨書誤 │ │ 至222頁) │ ││ │ │ │ 投資金額共計365,│ │ │ ││ │ │ │ 580元(含千益合 │ │ │ ││ │ │ │ 會轉單)】 │ │ │ ││ │ │ │ │ │ │ │├──┼────┼────┼─────────┼──────┼────────────┼────────────┤│ 13 │徐愛珠 │99.02.21│購買分期繳納8單位 │未明確記載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分期繳納7期,共 │ │ 第2100號、101年偵字第 │ ││ │ │ │計262,320元【即( │ │ 22099、30586號 │ ││ │ │ │4170×7+3600)×8│ │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 │ ││ │ │ │】 │ │ 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0 │ ││ │ │ │ │ │ꆼ徐愛珠之陳述(102偵210│ ││ │ │ │【102年度偵字第210│ │ 0卷第197至199頁) │ ││ │ │ │ 0號併案意旨書誤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 投資金額共計2,41│ │ 偵2100卷第200至212頁背│ ││ │ │ │ 2,320元(含千益 │ │ 面,101偵22099第224至 │ ││ │ │ │ 合會轉單)】 │ │ 247頁) │ ││ │ │ │ │ │ │ │├──┼────┼────┼─────────┼──────┼────────────┼────────────┤│ 14 │胡秀玲 │99.04.15│4單位,分期繳納5期│未明確記載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共計97,800元【即 │ │ 第2100號、101年偵字第 │ ││ │ │ │(4170×5+3600) │ │ 22099、30586號 │ ││ │ │ │×4】 │ │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 │ ││ │ │ │ │ │ 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1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0│ │ꆼ胡秀玲之陳述(102偵210│ ││ │ │ │ 0號併案意旨書誤 │ │ 0卷第213至214頁背面) │ ││ │ │ │ 投資金額共計20萬│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1 │ ││ │ │ │ 元(含千益合會轉│ │ 偵22099卷第248至254頁 │ ││ │ │ │ 單)】 │ │ ;102偵2100第212頁背面│ ││ │ │ │ │ │ 、第215至218頁) │ │├──┼────┼────┼─────────┼──────┼────────────┼────────────┤│ 15 │洪水金(│99.03.15│購買分期繳納1單位 │未明確記載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102偵210│ │,分期繳納7期,共 │ │ 第2100號、101年偵字第 │ ││ │0併辦意 │ │計32,790元【即4170│ │ 22099、30586號 │ ││ │旨書誤載│ │×7+3600】 │ │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 │ ││ │為洪永金│ │ │ │ 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2 │ ││ │) │ │ │ │ꆼ洪水金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0卷第219至220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102偵2100第 │ ││ │ │ │ │ │ 221頁;101偵22099第255│ ││ │ │ │ │ │ 頁) │ │├──┼────┼────┼─────────┼──────┼────────────┼────────────┤│ 16 │溫慧津 │99.03間 │購買分期繳納2單位 │未明確記載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某日 │,分期繳納7期,共 │ │ 第2100號;101年偵字第 │ ││ │ │ │計65,580元【即( │ │ 22099、30586號 │ ││ │ │ │4170×7+3600)×2│ │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 │ ││ │ │ │】 │ │ 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3 │ ││ │ │ │ │ │ꆼ溫慧津之陳述(102偵210│ ││ │ │ │【102年度偵字第 │ │ 0卷第222至223頁背面) │ ││ │ │ │2100號併案意旨書誤│ │ꆼ履約憑證(102偵2100卷 │ ││ │ │ │投資金額共計165,58│ │ 第224至226頁;101偵220│ ││ │ │ │0元(含千益合會轉 │ │ 99卷第256至258頁) │ ││ │ │ │單)】 │ │ │ │├──┼────┼────┼─────────┼──────┼────────────┼────────────┤│ 17 │韋淑珍 │99.04.12│購買分期繳納4單位 │未明確記載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分期繳納6期,共 │ │ 第2100號、101年偵字第 │ ││ │ │ │計114,480元【即( │ │ 22099、30586號 │ ││ │ │ │4170×6+3600)×4│ │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 │ ││ │ │ │】 │ │ 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4 │ ││ │ │ │ │ │ꆼ韋淑珍之陳述(102偵210│ ││ │ │ │【102年度偵字第210│ │ 0卷第227至228頁背面) │ ││ │ │ │ 0號併案意旨書誤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 投資金額共計 │ │ 偵2100卷第226頁背面、 │ ││ │ │ │ 1,714,480元(含 │ │ 第229至237頁;101偵220│ ││ │ │ │ 千益合會轉單)】│ │ 99卷第259至274頁) │ │├──┼────┼────┼─────────┼──────┼────────────┼────────────┤│ 18 │胡真珠 │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未明確記載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25 │ 位,分期繳納3期 │ │ 第2100號、101年偵字第 │ ││ │ │ │ ,共計64,440元【│ │ 22099、30586號 │ ││ │ │ │ 即(4170×3+ │ │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 │ ││ │ │ │ 3600)×4】 │ │ 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5 │ ││ │ │ꆼ99.04.│ꆼ購買分期繳納4單 │ │ꆼ胡真珠之陳述(102偵210│ ││ │ │ 13 │ 位,分期繳納1期 │ │ 0卷第238至240頁) │ ││ │ │ │ ,共計31,080元【│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 即(4170+3600)│ │ 偵2100卷第242至252頁;│ ││ │ │ │ ×4】 │ │ 101偵22099卷第275至293│ ││ │ │ │ │ │ 頁) │ ││ │ │ │*共計:95,520元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0│ │ │ ││ │ │ │ 0號併案意旨書誤 │ │ │ ││ │ │ │ 投資金額共計1,13│ │ │ ││ │ │ │ 5,520元(含千益 │ │ │ ││ │ │ │ 合會轉單)】 │ │ │ │├──┼────┼────┼─────────┼──────┼────────────┼────────────┤│ 19 │張素卿 │99.02.01│1單位,一次付清10 │未明確記載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萬元 │ │ 第2100號、101年偵字第 │ ││ │ │ │ │ │ 22099、30586號 │ ││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 │ ││ │ │ │【102年度偵字第 │ │ 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7 │ ││ │ │ │2100號併案意旨書誤│ │ꆼ張素卿之陳述(102偵 │ ││ │ │ │投資金額共計40萬元│ │ 2100卷第259至262頁) │ ││ │ │ │(含千益合會轉單)│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 │ │ 偵2100卷第264至267頁;│ ││ │ │ │ │ │ 101偵22099卷第303至309│ ││ │ │ │ │ │ 頁) │ │├──┼────┼────┼─────────┼──────┼────────────┼────────────┤│ 20 │魏繡紫(│99.03.30│購買分期繳納4單位 │16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原名魏秀│ │,分期繳納6期,共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 ││ │芬) │ │計114,480元【即( │ │ 2106號、第2107號、第 │ ││ │ │ │4170×6+3600)×4│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1 │ ││ │ │ │ │ │ꆼ魏繡紫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卷第179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1 │ ││ │ │ │ │ │ 偵12485卷第10至23頁) │ │├──┼────┼────┼─────────┼──────┼────────────┼────────────┤│ 21 │陳岡皇 │99.04.14│1單位,一次付清10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萬元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 ││ │ │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 ││ │ │ │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5 │ ││ │ │ │ │ │ꆼ陳岡皇之母陳宛宜之陳述│ ││ │ │ │ │ │ (102偵2105卷第14至15 │ ││ │ │ │ │ │ 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1 │ ││ │ │ │ │ │ 偵17900影卷第12至14頁 │ ││ │ │ │ │ │ ) │ │├──┼────┼────┼─────────┼──────┼────────────┼────────────┤│ 22 │趙恒迪 │99.03.02│2萬元(以前在千益 │18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合會已投資之18萬元│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 ││ │ │ │轉單,為購買2單位 │ │ 2106號、第2107號、第 │ ││ │ │ │,故繳交2萬元)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11 │ ││ │ │ │ │ │ꆼ趙恒迪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卷第75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 │ │ 偵2105卷第82至84頁) │ │├──┼────┼────┼─────────┼──────┼────────────┼────────────┤│ 23 │江定基 │99.04.02│購買分期繳納1單位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分期繳納6期,共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 ││ │ │ │計28,620元【即4170│ │ 2106號、第2107號、第 │ ││ │ │ │×6+3600】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18 │ ││ │ │ │ │ │ꆼ江定基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卷第16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102偵2105卷 │ ││ │ │ │ │ │ 第26頁) │ │├──┼────┼────┼─────────┼──────┼────────────┼────────────┤│ 24 │賴秉妝 │99.02.01│購買分期繳納2單位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分期繳納7期,共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 ││ │ │ │計65,580元【即( │ │ 2106號、第2107號、第 │ ││ │ │ │4170×7+3600)×2│ │ 2108號 │ ││ │ │ │】(上開投資金額賴│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秉妝已領回) │ │ 附表編號28 │ ││ │ │ │ │ │ꆼ彭靖筠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卷第135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101偵16047卷│ ││ │ │ │ │ │ 第124頁背面至125頁) │ │├──┼────┼────┼─────────┼──────┼────────────┼────────────┤│ 25 │彭達本 │99.02.01│購買分期繳納4單位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分期繳納7期,共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 ││ │ │ │計131,160元【即( │ │ 2106號、第2107號、第 │ ││ │ │ │4170×7+3600)×4│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29 │ ││ │ │ │ │ │ꆼ彭靖筠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卷第135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101偵16047卷│ ││ │ │ │ │ │ 第125頁背面至127頁) │ │├──┼────┼────┼─────────┼──────┼────────────┼────────────┤│ 26 │張少宏 │99.02.01│購買分期繳納1單位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分期繳納8期,共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 ││ │ │ │計36,960元【即4170│ │ 2106號、第2107號、第21│ ││ │ │ │×8+3600】 │ │ 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30 │ ││ │ │ │ │ │ꆼ彭靖筠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卷第17至18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101偵17004卷│ ││ │ │ │ │ │ 第151頁背面;101偵1604│ ││ │ │ │ │ │ 7卷第153頁背面) │ │├──┼────┼────┼─────────┼──────┼────────────┼────────────┤│ 27 │陳昭智 │99.04.23│2單位,一次付清20 │1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萬元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 ││ │ │ │ │ │ 2106號、第2107號、第21│ ││ │ │ │ │ │ 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33 │ ││ │ │ │ │ │ꆼ彭靖筠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卷第135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1 │ ││ │ │ │ │ │ 偵17004卷第160頁背面至│ ││ │ │ │ │ │ 163頁;101偵16047卷第 │ ││ │ │ │ │ │ 162頁背面至165頁) │ │├──┼────┼────┼─────────┼──────┼────────────┼────────────┤│ 28 │彭林于真│99.02.01│5單位,一次付清50 │600,320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萬元。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 ││ │ │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 ││ │ │ │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38 │ ││ │ │ │ │ │ꆼ曾美菊、彭道彬之陳述(│ ││ │ │ │ │ │ 102偵2105卷第78至79頁 │ ││ │ │ │ │ │ )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卷(102 │ ││ │ │ │ │ │ 偵2105卷第93頁、第99頁│ ││ │ │ │ │ │ 、第101至102頁、第104 │ ││ │ │ │ │ │ 頁) │ │├──┼────┼────┼─────────┼──────┼────────────┼────────────┤│ 29 │羅益昌 │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1單 │2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24 │ 位,分期繳納8期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 ││ │ │ │ ,共計36,960元【│ │ 2106號、第2107號、第 │ ││ │ │ │ 即4170×8+3600 │ │ 2108號 │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ꆼ99.04.│ꆼ購買分期繳納1單 │ │ 附表編號40 │ ││ │ │ 20 │ 位,分期繳納6期 │ │ꆼ曾美菊之陳述(102偵210│ ││ │ │ │ ,共計28,620元【│ │ 5卷第208頁) │ ││ │ │ │ 即4170×6+3600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 】 │ │ 偵2105卷第225至229頁)│ ││ │ │ │ │ │ │ ││ │ │ │*共計:65,580元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2104號、第2105號、│ │ │ ││ │ │ │第2106號、第2107號│ │ │ ││ │ │ │、第2108號移送併辦│ │ │ ││ │ │ │意旨書誤投資金額為│ │ │ ││ │ │ │95,600元) │ │ │ │├──┼────┼────┼─────────┼──────┼────────────┼────────────┤│ 30 │林筱芸 │99.03.31│購買分期繳納4單位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分期繳納6期,共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 ││ │ │ │計114,480元【即( │ │ 2106號、第2107號、第21│ ││ │ │ │4170×6+3600)×4│ │ 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45 │ ││ │ │ │ │ │ꆼ彭道彬、曾美菊、曾桂伶│ ││ │ │ │ │ │ 之陳述(102偵2105卷第 │ ││ │ │ │ │ │ 79至80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102偵2105卷 │ ││ │ │ │ │ │ 第115至118頁) │ │├──┼────┼────┼─────────┼──────┼────────────┼────────────┤│ 31 │林洲寬 │99.03.31│購買分期繳納4單位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分期繳納6期,共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 ││ │ │ │計114,480元【即( │ │ 2106號、第2107號、第21│ ││ │ │ │4170×6+3600)×4│ │ 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46 │ ││ │ │ │ │ │ꆼ彭道彬、曾美菊、曾桂伶│ ││ │ │ │ │ │ 之陳述(102偵2105卷第 │ ││ │ │ │ │ │ 79至80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102偵2105卷 │ ││ │ │ │ │ │ 第119至122頁) │ │├──┼────┼────┼─────────┼──────┼────────────┼────────────┤│ 32 │林筱曼 │99.03.31│購買分期繳納4單位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分期繳納6期,共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 ││ │ │ │計114,480元【即( │ │ 2106號、第2107號、第21│ ││ │ │ │4170×6+3600)×4│ │ 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47 │ ││ │ │ │ │ │ꆼ彭道彬、曾美菊、曾桂伶│ ││ │ │ │ │ │ 之陳述(102偵2105第79 │ ││ │ │ │ │ │ 至80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102偵2105第 │ ││ │ │ │ │ │ 111至114頁) │ │├──┼────┼────┼─────────┼──────┼────────────┼────────────┤│ 33 │劉弄玉(│ꆼ99.02.│ꆼ2單位,一次付清 │20萬元(以本│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以廖飛龍│ 01 │ 20萬元(以配偶廖│人及配偶廖飛│ 第18611號 │ ││ │、廖志豪│ │ 飛龍名義投資) │龍名義各投資│ꆼ102年度偵字第18611號移│ ││ │名義投資│ꆼ99.02.│ꆼ1單位,一次付清 │10萬元)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 │) │ 01 │ 10萬元(以兒子廖│ │ 至3 │ ││ │ │ │ 志豪名義投資) │ │ꆼ劉弄玉、廖飛龍之陳述(│ ││ │ │ │ │ │ 102他3379卷第64至65頁 │ ││ │ │ │ │ │ ) │ ││ │ │ │共計:30萬元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 │ │ 他3379卷第31至40頁) │ │├──┼────┼────┼─────────┼──────┼────────────┼────────────┤│ 34 │朱素卿 │99.03.30│1單位,一次付清10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萬元 │ │ 第18611號 │ ││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18611號移│ ││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 ││ │ │ │ │ │ꆼ劉弄玉之陳述(102他337│ ││ │ │ │ │ │ 9卷第64至65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 │ │ 他3379卷第41至43頁) │ │├──┼────┼────┼─────────┼──────┼────────────┼────────────┤│ 35 │林桃仔 │99.02.22│購買分期繳納2單位 │5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分期繳納7期,共 │ │ 第18611號 │ ││ │ │ │計65,580元【(4170│ │ꆼ102年度偵字第18611號移│ ││ │ │ │×7+3600×2】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 ││ │ │ │ │ │ꆼ林桃仔之陳述(102他337│ ││ │ │ │(102年度偵字第186│ │ 9卷第66頁) │ ││ │ │ │11號併辦意旨書誤投│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分期│ ││ │ │ │資金額為15萬元) │ │ 繳款明細表、送貨單( │ ││ │ │ │ │ │ 102他3379卷第52至55頁 │ ││ │ │ │ │ │ 、第68頁) │ │├──┼────┼────┼─────────┼──────┼────────────┼────────────┤│ 36 │陳寶珠 │ꆼ99.03 │ꆼ購買分期繳納2單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15 │ 位,分期繳納7期 │ │ 第22694號 │ ││ │ │ │ ,共計65,580元【│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 ││ │ │ │ 即(4170×7+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 │ │ │ 3600)×2】 │ │ꆼ含陳寶珠履約憑證、繳款│ ││ │ │ꆼ99.04 │ꆼ購買分期繳納1單 │ │ 明細表、申購書、送貨單│ ││ │ │ 12 │ 位,分期繳納6期 │ │ (102偵22694卷第157至 │ ││ │ │ │ ,共計28,620元( │ │ 158頁;103他1577卷ꆼ第│ ││ │ │ │ 即4170×6+3600 │ │ 73頁、第89至91頁、第95│ ││ │ │ │ 】 │ │ 頁、第97至98頁、第101 │ ││ │ │ │ │ │ 頁) │ ││ │ │ │(由劉結仁以陳寶珠│ │ꆼ劉結仁之陳述(103他157│ ││ │ │ │名義投資) │ │ 7卷ꆼ第58至60頁) │ ││ │ │ │ │ │ │ ││ │ │ │*共計:94,200元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26│ │ │ ││ │ │ │94號併案意旨書誤投│ │ │ ││ │ │ │資金額共20萬160元 │ │ │ ││ │ │ │) │ │ │ │├──┼────┼────┼─────────┼──────┼────────────┼────────────┤│ 37 │郭佳雯 │99.05.14│1單位,一次付清10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嗣轉讓│ │萬元 │ │ 第22694號 │ ││ │予陳寶珠│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 ││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 │ │ │ │ │ꆼ郭佳雯履約憑證、提酒券│ ││ │ │ │ │ │ 、讓渡書、申購書(102 │ ││ │ │ │ │ │ 偵22694卷第156頁、第 │ ││ │ │ │ │ │ 159至161頁;103他1577 │ ││ │ │ │ │ │ 卷ꆼ第74頁、第92至94頁│ ││ │ │ │ │ │ 、第99頁) │ ││ │ │ │ │ │ꆼ劉結仁之陳述(103他157│ ││ │ │ │ │ │ 7卷ꆼ第60頁) │ │├──┼────┼────┼─────────┼──────┼────────────┼────────────┤│ 38 │謝佩珊(│99.03.15│購買分期繳納2單位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嗣轉讓予│ │,分期繳納7期,共 │ │ 第22694號 │ ││ │陳寶珠)│ │計65,580元【即(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 ││ │ │ │4170×7+3600)×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 │ │ │ 2】 │ │ 、41 │ ││ │ │ │ │ │ꆼ謝佩珊履約憑證、提酒卷│ ││ │ │ │(102年度偵字第226│ │ 、讓渡書、繳款明細表、│ ││ │ │ │94號併案意旨書誤投│ │ 申購書、送貨單、各處收│ ││ │ │ │資金額為34萬720 元│ │ 支明細表(102偵22694卷│ ││ │ │ │,惟據證人劉結仁證│ │ 第155頁、第162至166; │ ││ │ │ │述謝佩珊部分均係其│ │ 103他1577卷ꆼ第84至88 │ ││ │ │ │幫謝佩珊投資,是謝│ │ 頁、第95頁、第100頁、 │ ││ │ │ │佩珊所稱繳款之金額│ │ 第102頁;103他1577卷ꆼ│ ││ │ │ │應與劉結仁所述重複│ │ 第116至117頁) │ ││ │ │ │;另謝佩珊所購買1 │ │ꆼ劉結仁之陳述(103他157│ ││ │ │ │單位金門高梁酒,一│ │ 7 卷ꆼ第60頁) │ ││ │ │ │次付清10萬元之部分│ │ꆼ謝佩珊之陳述(103他157│ ││ │ │ │,依劉結仁證述,乃│ │7卷ꆼ第113頁) │ ││ │ │ │千益合會轉單之金額│ │ │ ││ │ │ │,並非謝佩珊另行出│ │ │ ││ │ │ │資購買,附此敘明)│ │ │ │├──┼────┼────┼─────────┼──────┼────────────┼────────────┤│ 39 │戴鈺玲 │99.07.28│購買分期繳納1單位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分期繳納3期,共 │ │ 第22694號 │ ││ │ │ │計1,6110元【即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 ││ │ │ │4170×3+3600】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 │ │ │ │ │ꆼ送貨單、各處收支明細表│ ││ │ │ │ │ │ 、繳款明細表、申請書(│ ││ │ │ │(102年度偵字第226│ │ 102偵22694卷第167至168│ ││ │ │ │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頁;103他1577卷ꆼ第96 │ ││ │ │ │誤投資金額為10萬80│ │ 頁、第107頁) │ ││ │ │ │元) │ │ꆼ劉結仁之陳述(103他157│ ││ │ │ │ │ │ 7 卷ꆼ第59至60頁)。 │ ││ │ │ │ │ │ꆼ戴鈺玲之陳述(103他157│ ││ │ │ │ │ │ 7卷ꆼ第103至105頁) │ │├──┼────┼────┼─────────┼──────┼────────────┼────────────┤│ 40 │歐陽國珍│ꆼ99.02.│ꆼ購買分期繳納5單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08 │ 位,分期繳納8期 │ │ 第22694號 │ ││ │ │ │ ,共計184,800元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 ││ │ │ │ 【即(4170×8+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 │ │ │ 3600)×5】 │ │ꆼ履約憑證、提酒卷、繳款│ ││ │ │ꆼ99.05.│ꆼ1單位,一次付清 │ │ 明細表、各處收支明細表│ ││ │ │ 24 │ 10萬元 │ │ (102偵22694卷第169 至│ ││ │ │ꆼ99.02.│ꆼ4單位,一次付清 │ │ 173頁;103他1577卷ꆼ第│ ││ │ │ 01 │ 40萬元 │ │ 128頁、第149至172頁、 │ ││ │ │ꆼ99.02.│ꆼ5單位,一次付清 │ │ 第176頁) │ ││ │ │ 01 │ 50萬元 │ │ꆼ錢慧齡(歐陽國珍之女,│ ││ │ │ꆼ99.02.│ꆼ3單位,一次付清 │ │ 歐陽國珍業於102年5月時│ ││ │ │ 01 │ 30萬元 │ │ 死亡)之陳述(103他157│ ││ │ │ │ │ │ 7卷ꆼ第129至133頁) │ ││ │ │ │*共計1,484,800元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26│ │ │ ││ │ │ │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誤投資金額為140萬 │ │ │ ││ │ │ │80元) │ │ │ ││ │ │ │ │ │ │ ││ │ │ │(雖證人錢慧齡證稱│ │ │ ││ │ │ │ 投資皇阿瑪公司部│ │ │ ││ │ │ │ 分共計230萬400元│ │ │ ││ │ │ │ ,然此與卷附憑證│ │ │ ││ │ │ │ 不符,且與其告訴│ │ │ ││ │ │ │ 狀所載不一,應以│ │ │ ││ │ │ │ 卷附憑證所載為據│ │ │ ││ │ │ │ ,附此敘明) │ │ │ │├──┼────┼────┼─────────┼──────┼────────────┼────────────┤│ 41 │錢美齡 │ꆼ99.05.│ꆼ15單位,一次付清│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14 │ 150 萬元。 │ │ 第22694號 │ ││ │ │ꆼ99.05.│ꆼ購買分期繳納3單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 ││ │ │ 06 │ 位,分期繳納5期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 │ │ │ ,共計73,350元 │ │ꆼ履約憑證、提酒卷、各處│ ││ │ │ │ 【即(4170×5+ │ │ 收支明細表(102偵22694│ ││ │ │ │ 3600)×3】 │ │ 卷第174至175頁、103他1│ ││ │ │ │ │ │ 577字卷ꆼ第115至128頁 │ ││ │ │ │ 共計:1,573,350元│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26│ │ꆼ錢美齡之陳述(103他 │ ││ │ │ │94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 1577卷ꆼ第110至112頁)│ ││ │ │ │誤投資金額為3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錢美齡雖證稱99. │ │ │ ││ │ │ │05.06購買之3單位為│ │ │ ││ │ │ │一次付清30萬元,但│ │ │ ││ │ │ │依卷內憑證顯示,該│ │ │ ││ │ │ │3單位乃購買分期繳 │ │ │ ││ │ │ │納,錢美齡上開證述│ │ │ ││ │ │ │,自與事實不符;另│ │ │ ││ │ │ │該3單位,繳納之期 │ │ │ ││ │ │ │數,卷內無證據可佐│ │ │ ││ │ │ │,本院認以算至99年│ │ │ ││ │ │ │9 月皇阿瑪公司結束│ │ │ ││ │ │ │營業時,是共計分期│ │ │ ││ │ │ │繳納5期,附此敘明 │ │ │ ││ │ │ │) │ │ │ │├──┼────┼────┼─────────┼──────┼────────────┼────────────┤│ 42 │錢慧齡 │99.02.01│2單位,一次付清20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萬元 │ │ 第22694號 │ ││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 ││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卷(102 │ ││ │ │ │ │ │ 偵22694卷第176頁;103 │ ││ │ │ │ │ │ 他1577卷ꆼ第139至141頁│ ││ │ │ │ │ │ ) │ ││ │ │ │ │ │ꆼ錢慧齡之陳述(103他157│ ││ │ │ │ │ │7卷ꆼ第130頁) │ │├──┼────┼────┼─────────┼──────┼────────────┼────────────┤│ 43 │李國蘭 │ꆼ99.02.│ꆼ4單位,一次付清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01 │ 40萬元 │ │ 第22694號 │ ││ │ │ꆼ99.02.│ꆼ5單位,一次付清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 ││ │ │ 01 │ 50萬元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 ││ │ │ꆼ99.02.│ꆼ5單位,一次付清 │ │ꆼ履約憑證、提酒卷(102 │ ││ │ │ 01 │ 50萬元 │ │ 偵22694卷第178至180頁 │ ││ │ │ │ │ │ ;103他1577卷ꆼ第190至│ ││ │ │ │*共計:140萬元 │ │ 192頁、第197至203頁) │ ││ │ │ │ │ │ꆼ歐陽湘臣之陳述(103他 │ ││ │ │ │(102年度偵字第226│ │ 1577卷ꆼ第183至184頁)│ ││ │ │ │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誤投資金額為100萬 │ │ │ ││ │ │ │80元) │ │ │ │├──┼────┼────┼─────────┼──────┼────────────┼────────────┤│ 44 │歐陽湘臣│ꆼ99.02.│ꆼ2單位,一次付清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01 │ 20萬元 │ │ 第22694號 │ ││ │ │ꆼ99.03.│ꆼ1單位,一次付清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 ││ │ │ 30 │ 10萬元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 ││ │ │ │ │ │ꆼ履約憑證(103他1577號 │ ││ │ │ │*共計:30萬元 │ │ 卷ꆼ第207至208頁;第 │ ││ │ │ │(102年度偵字第226│ │ 1577卷ꆼ第207至208頁)│ ││ │ │ │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ꆼ歐陽湘臣之陳述(103他 │ ││ │ │ │誤投資金額為70萬 │ │ 1577卷ꆼ第183至184頁)│ ││ │ │ │320 元) │ │ │ │├──┼────┼────┼─────────┼──────┼────────────┼────────────┤│ 45 │黃玉真 │99.02.01│5單位,一次付清50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萬元 │ │ 第22694號 │ ││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 ││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 ││ │ │ │ │ │ꆼ履約憑證(102偵22694號│ ││ │ │ │ │ │ 偵卷第184頁、103他1577│ ││ │ │ │ │ │ 卷ꆼ第213頁) │ ││ │ │ │ │ │ꆼ歐陽湘臣之陳述(103他 │ ││ │ │ │ │ │ 1577卷ꆼ第183至185頁)│ │├──┼────┼────┼─────────┼──────┼────────────┼────────────┤│ 46 │張ꆼ蓮 │99.06.01│3單位,一次付清30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萬元 │ │ 第22694號 │ ││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 ││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0│ ││ │ │ │(102年度偵字第226│ │ꆼ履約憑證、提酒卷、支票│ ││ │ │ │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存根(102偵22694卷第21│ ││ │ │ │誤投資金額為90萬餘│ │ 1至213頁、103他1577卷 │ ││ │ │ │元;惟據證人張ꆼ蓮│ │ ꆼ第61頁、第63至73頁)│ ││ │ │ │證稱其99.02.01、99│ │ꆼ張ꆼ蓮之陳述(103他157│ ││ │ │ │.02.25所購皇阿瑪公│ │ 7卷ꆼ第58至59頁) │ ││ │ │ │司之2單位、4單位,│ │ │ ││ │ │ │各給付之20萬元及40│ │ │ ││ │ │ │萬元,乃千益合會轉│ │ │ ││ │ │ │單之金額等語,是該│ │ │ ││ │ │ │60萬元自不應納入被│ │ │ ││ │ │ │告等人以皇阿瑪公司│ │ │ ││ │ │ │名義吸金之犯罪所得│ │ │ ││ │ │ │,附此敘明) │ │ │ │├──┼────┼────┼─────────┼──────┼────────────┼────────────┤│ 47 │洪美幸 │99.04.16│購買分期繳納4單位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分期繳納5期,共 │ │ 第22694號 │ ││ │ │ │計97,800元【即(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 ││ │ │ │ 4170×5+3600)×│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7│ ││ │ │ │ 4】 │ │ꆼ履約憑證、提酒卷、各處│ ││ │ │ │ │ │ 收支明細表、投資統計書│ ││ │ │ │(102年度偵字第226│ │ 面(102偵22694卷第260 │ ││ │ │ │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至265頁;103他1577卷ꆼ│ ││ │ │ │誤投資金額為36萬80│ │ 第84至89頁、第93至97頁│ ││ │ │ │元;據證人洪美幸證│ │ 、第103至104頁) │ ││ │ │ │稱:其99.06.03及 │ │ꆼ洪美幸之陳述(103他157│ ││ │ │ │99.06. 04投資之部 │ │ 7卷ꆼ第79至80頁) │ ││ │ │ │分,均為千益合會轉│ │ │ ││ │ │ │單。轉單部分之金額│ │ │ ││ │ │ │,自不應納入被告等│ │ │ ││ │ │ │人以皇阿瑪公司名義│ │ │ ││ │ │ │吸金之犯罪所得,附│ │ │ ││ │ │ │此敘明) │ │ │ │├──┼────┼────┼─────────┼──────┼────────────┼────────────┤│ 48 │姚佩璋 │99.02.08│購買分期繳納4單位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同上 ││ │ │ │,分期繳納8期,共 │ │ 第22694號 │ ││ │ │ │計147,840元【即(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 ││ │ │ │4170×8+3600)×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3│ ││ │ │ │ 4】 │ │ꆼ履約憑證、提酒卷、繳款│ ││ │ │ │*證人姚佩璋證述:│ │ 明細表、送貨單、各處收│ ││ │ │ │ 我有投資千益合會│ │ 支明細表(102偵22694卷│ ││ │ │ │ 、皇阿瑪公司及宏│ │ 第345至349頁、103他157│ ││ │ │ │ 展公司,詳細之投│ │ 7卷ꆼ第186至188頁、第 │ ││ │ │ │ 資單位、金額、時│ │ 189至198頁) │ ││ │ │ │ 間我不記得,只知│ │ꆼ姚佩璋之陳述(103他157│ ││ │ │ │ 總共損失1,347,84│ │ 7卷ꆼ第182至183頁) │ ││ │ │ │ 0 元;千益合會有│ │ │ ││ │ │ │ 轉單至皇阿瑪公司│ │ │ ││ │ │ │ ,轉單之金額、時│ │ │ ││ │ │ │ 間等我也不清楚;│ │ │ ││ │ │ │ 我有新買皇阿瑪公│ │ │ ││ │ │ │ 司的金酒,但共買│ │ │ ││ │ │ │ 幾單位、繳了幾期│ │ │ ││ │ │ │ ,我都不記得,只│ │ │ ││ │ │ │ 記得好像是20幾萬│ │ │ ││ │ │ │ 元等語。由其上開│ │ │ ││ │ │ │ 證述,可知其新投│ │ │ ││ │ │ │ 資皇阿瑪公司的應│ │ │ ││ │ │ │ 係以分期繳納之方│ │ │ ││ │ │ │ 式投資,再比對其│ │ │ ││ │ │ │ 所提出之皇阿瑪公│ │ │ ││ │ │ │ 司履約憑證,除99│ │ │ ││ │ │ │ .02.08該筆係分期│ │ │ ││ │ │ │ 繳納外,餘均為一│ │ │ ││ │ │ │ 次付清,在證人無│ │ │ ││ │ │ │ 法明確記憶之情形│ │ │ ││ │ │ │ 下,本院認依偎被│ │ │ ││ │ │ │ 告最有利之認定,│ │ │ ││ │ │ │ 其餘一次付清之部│ │ │ ││ │ │ │ 分,均為千益合會│ │ │ ││ │ │ │ 轉單之部分,附此│ │ │ ││ │ │ │ 敘明)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26│ │ │ ││ │ │ │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誤投資金額為120萬 │ │ │ ││ │ │ │80元) │ │ │ │├──┴────┴────┼─────────┴──────┴────────────┴────────────┤│ 合 計 │16,284,620元 │└────────────┴──────────────────────────────────────────┘附表一之二:皇阿瑪公司重複移請併辦部分┌──┬───────┬────┬──────┬─────────────────┬───────────────────┐│編號│ 姓名 │併案意旨│併案意旨書認│ 備註 │ ││ │ │書認定之│定之投資皇阿│ │ ││ │ │購買日期│瑪公司金額 │ │ │├──┼───────┼────┼──────┼─────────────────┼───────────────────┤│ 1 │黃朝琴 │99.02間 │100,080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04號、 │業據檢察官起訴,且已列入附表一編號61,││ │ │某日 │ │ 第2105號、第2106號、第2107號、第│顯係重複併案 ││ │ │ │ │ 2108號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 2 │彭秋英 │99.05間 │24,450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04號、 │業據檢察官起訴,且已列入附表一編號45,││ │ │某日 │ │ 第2105號、第2106號、第2107號、第│顯係重複併案 ││ │ │ │ │ 2108號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 3 │周蓉佑(顏麗玉│99.05.07│1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 │業據檢察官起訴,且已列入附表一編號25,││ │以其女周蓉佑名│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送併辦意旨│顯係重複併案 ││ │義投資) │ │ │ 書附表編號24 │ │├──┼───────┼────┼──────┼─────────────────┼───────────────────┤│ 4 │周昀靚(顏麗玉│99.07.02│1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 │業據檢察官起訴,且已列入附表一編號25,││ │以其子周昀靚名│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送併辦意旨│顯係重複併案 ││ │義投資) │ │ │ 書附表編號25 │ │├──┼───────┼────┼──────┼─────────────────┼───────────────────┤│ 5 │林晏緹(顏麗玉│99.06.29│1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 │業據檢察官起訴,且已列入附表一編號25,││ │以友人林晏緹名│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送併辦意旨│顯係重複併案 ││ │義投資) │ │ │ 書附表編號26 │ │├──┼───────┼────┼──────┼─────────────────┼───────────────────┤│ 6 │許萬玉(許美慧│99.04.26│2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 │業據檢察官起訴,且已列入附表一編號21,││ │〈原名許僑宴〉│ 至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送併辦意旨│顯係重複併案 ││ │以其父許萬玉名│99.09.14│ │ 書附表編號54 │ ││ │義投資) │ │ │ │ │├──┼───────┼────┼──────┼─────────────────┼───────────────────┤│ 7 │彭秋英 │99.04.01│10萬80元(分│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 │業據檢察官起訴,且已列入附表一編號45,││ │ │ │期)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送併辦意旨│顯係重複併案 ││ │ │ │ │ 書附表編號60 │ │├──┼───────┼────┼──────┼─────────────────┼───────────────────┤│ 8 │李依真 │99.04.01│1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 │業據檢察官起訴,且已列入附表一編號40,││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送併辦意旨│顯係重複併案 ││ │ │ │ │ 書附表編號66 │ │├──┼───────┼────┼──────┼─────────────────┼───────────────────┤│ 9 │魏麗絲 │99.03.23│1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 │業據檢察官起訴,且已列入附表一編號41,││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送併辦意旨│顯係重複併案 ││ │ │ │ │ 書附表編號67 │ │├──┼───────┼────┼──────┼─────────────────┼───────────────────┤│ 10 │沈惠貞 │99.03.12│2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 │業據檢察官起訴,且已列入附表一編號38,││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送併辦意旨│顯係重複併案 ││ │ │ │ │ 書附表編號68 │ │├──┼───────┼────┼──────┼─────────────────┼───────────────────┤│ 11 │沈惠愛 │99.04.01│1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 │業據檢察官起訴,且已列入附表一編號39,││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送併辦意旨│顯係重複併案 ││ │ │ │ │ 書附表編號72 │ │├──┼───────┼────┼──────┼─────────────────┼───────────────────┤│ 12 │徐秀珍 │99.02.01│30萬80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 │業據檢察官起訴,且已列入附表一編號70,││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送併辦意旨│顯係重複併案 ││ │ │ │ │ 書附表編號65 │ │└──┴───────┴────┴──────┴─────────────────┴───────────────────┘附表二:宏展公司部分┌──┬────┬────┬───────┬──────────────────┬─────────┐│編號│姓 名│購買日期│ 投資金額 │ 備 註 │ 共 犯 ││ │ │ │ │ │ │├──┼────┼────┼───────┼──────────────────┼─────────┤│ 1 │賴碧萱 │99.08.11│7單位,64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吳宗豪、陳玉英、陳││ │ │ │(泰順街2單位 │ꆼ賴碧萱於原審之陳述(原審100金重訴 │良合、洪淑女、曾美││ │ │ │,20萬元,實際│ 字第4號卷ꆼ第61頁) │菊、呂芳星、陳敬恭││ │ │ │上僅繳19萬元;│ꆼ萬里土地開發申請書、萬里-各處收支 │、劉進文 ││ │ │ │萬里土地5單位 │ 明細表、泰順街土地開發購地申購書、│ ││ │ │ │,50萬元,實際│ 泰順街-各處收支明細表、支票影本( │ ││ │ │ │上僅繳45萬元)│ 100偵4754卷ꆼ第208頁、第209頁) │ ││ │ │ │ │註:萬里-各處收支明細表記載投資金額 │ ││ │ │ │(起訴書及原審│ 50萬元,扣除獎金5萬元後為45萬元; │ ││ │ │ │均誤投資金額為│ 泰順街-各處收支明細表記載投資金額 │ ││ │ │ │70萬元) │ 20萬元,扣除1萬元後為19萬元。 │ │├──┼────┼────┼───────┼──────────────────┼─────────┤│ 2 │黃瑞星 │99.06.25│5單位,5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同上 ││ │ │ │(泰順街土地)│ꆼ黃瑞星之陳述(100偵4754卷ꆼ第102至│ ││ │ │ │ │ 103頁) │ ││ │ │ │ │ꆼ泰順街合建案之送貨單(100偵4754卷 │ ││ │ │ │ │ ꆼ第215頁背面) │ │├──┼────┼────┼───────┼──────────────────┼─────────┤│ 3 │詹美智 │99.07.28│1單位,1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同上 ││ │ │ │(泰順街土地)│ꆼ介紹人江坤藝之陳述(100偵4754卷ꆼ │ ││ │ │ │ │ 第108至109頁) │ ││ │ │ │ │ꆼ泰順街土地開發購地申購書、送貨單(│ ││ │ │ │ │ 100偵4754卷ꆼ第218頁正背面) │ │├──┼────┼────┼───────┼──────────────────┼─────────┤│ 4 │林月秋 │ꆼ99.07.│ꆼ1單位,10萬 │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同上 ││ │ │ 01 │ 元(泰順街土│ꆼ林月秋之陳述(100偵4754卷ꆼ第114至│ ││ │ │ │ 地) │ 116頁) │ ││ │ │ꆼ99.07.│ꆼ10單位,100 │ꆼ泰順街、萬里合建案之送貨單(100偵 │ ││ │ │ 07 │ 萬元(泰順街│ 4754卷ꆼ第226頁背面至227頁) │ ││ │ │ │ 土地) │註:99.07.01之送貨單記載投資金額為10│ ││ │ │ꆼ99.07.│ꆼ1單位,10萬 │ 萬元;99.07.07之送貨單記載投資金額│ ││ │ │ 30 │ 元,惟實際 │ 為100萬元;99.07.30之送貨單記載投 │ ││ │ │ │ 僅繳95,000元│ 資金額為10萬元,扣除紅包5,000元後 │ ││ │ │ │ (泰順街土地│ 為95,000元;99.08.12之送貨單記載投│ ││ │ │ │ ) │ 資金額為50萬元,扣除紅包50,000元後│ ││ │ │ꆼ99.08.│ꆼ5單位,50萬 │ 為45萬元 │ ││ │ │ 12 │ 元,惟實際僅│ │ ││ │ │ │ 繳45萬元(萬│ │ ││ │ │ │ 里土地) │ │ ││ │ │ │ │ │ ││ │ │ │*共計:164萬5│ │ ││ │ │ │ 千元(起訴書│ │ ││ │ │ │ 、原審均誤投│ │ ││ │ │ │ 資金額為170 │ │ ││ │ │ │ 萬元) │ │ │├──┼────┼────┼───────┼──────────────────┼─────────┤│ 5 │許僑宴(│99.08.31│5單位,5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二編5號; │同上 ││ │起訴書誤│ │(以其父許萬玉│ 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併辦意旨書附 │ ││ │載為許僑│ │ 名義投資) │ 表編號54 │ ││ │晏; │ │(萬里土地) │ꆼ許僑宴(嗣更名為許美慧)之陳述( │ ││ │以許萬玉│ │ │ 100偵4754卷ꆼ第120至123頁、103他 │ ││ │名義投資│ │ │ 1577卷ꆼ第145至147頁) │ ││ │) │ │ │ꆼ繳款明細表、萬里集資土地開發之送貨│ ││ │ │ │ │ 單(100偵4754卷ꆼ第238至239頁)、 │ ││ │ │ │ │ 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繳款明細表(10│ ││ │ │ │ │ 2偵22694卷第318頁、103他1577卷ꆼ第│ ││ │ │ │ │ 154頁) │ │├──┼────┼────┼───────┼──────────────────┼─────────┤│ 6 │謝大臺 │99.09.06│2單位,2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同上 ││ │ │ │(泰順街土地)│ꆼ謝大臺之陳述(100偵4754卷ꆼ第125至│ ││ │ │ │ │ 128頁) │ ││ │ │ │ │ꆼ泰順街土地開發籌備處申請書(100偵 │ ││ │ │ │ │ 4754卷ꆼ第244頁) │ │├──┼────┼────┼───────┼──────────────────┼─────────┤│ 7 │顏素輝 │99.06.30│14單位,140 萬│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同上 ││ │(另並以│ 至 │元(以溫芷筠名│ꆼ顏素輝之陳述(100偵4754卷ꆼ第242至│ ││ │溫芷筠名│99.08.27│義投資20萬元,│ 243頁) │ ││ │義投資,│ │另受讓陳冠吟、│ꆼ讓渡書、各處收支明細表(100年度重 │ ││ │及受讓陳│ │居曙光、林萬益│ 附民字第62號卷第58至70頁、100偵475│ ││ │冠吟、居│ │、邱慧心、江榮│ 4卷ꆼ第463至472頁) │ ││ │曙光、林│ │貴、張英莉、黃│註:99.06.30之各處收支明細表記載投資│ ││ │萬益、邱│ │湘英共計120萬 │ 金額10萬元,扣除5,000元後為95,000 │ ││ │慧心、江│ │元之投資款),│ 元;99.07.07之各處收支明細表記載投│ ││ │榮貴、張│ │惟實際繳納 │ 資金額20萬元,扣除訂金5萬元及紅包 │ ││ │英莉、黃│ │1,335,000元( │ 1萬元後為14萬元;99.07.27之各處收 │ ││ │湘英之投│ │泰順街土地) │ 支明細表記載投資金額80萬元,扣除紅│ ││ │資款) │ │ │ 包4 萬元及訂金26,000元後,應繳734,│ ││ │ │ │(起訴書、原審│ 000元;99.07.28之各處收支明細表記 │ ││ │ │ │均未扣除右欄紅│ 載投資金額20萬元,扣除紅包1萬元及 │ ││ │ │ │包部分之款項,│ 訂金1,000元後,應繳189,000元;99. │ ││ │ │ │而誤投資金額為│ 08.27之各處收支明細表記載投資金額 │ ││ │ │ │140萬元) │ 10萬元 │ │├──┼────┼────┼───────┼──────────────────┼─────────┤│ 8 │沈素美 │ꆼ99.07.│ꆼ5單位,50萬 │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同上 ││ │ │ 22 │ 元 │ꆼ沈素美與介紹人周益正之陳述(100偵 │ ││ │ │ꆼ99.09.│ꆼ1單位,10萬 │ 4754卷ꆼ第228頁、第248至249頁) │ ││ │ │ 15 │ 元 │ꆼ各處收支明細表、繳款明細表(100偵 │ ││ │ │ │ │ 4754卷ꆼ第475-1頁至476頁、同偵查卷│ ││ │ │ │*共計:60萬元│ ꆼ第82頁) │ │├──┼────┼────┼───────┼──────────────────┼─────────┤│ 9 │潘寧大 │99.06.23│5單位,5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同上 ││ │(以潘曾│ │(泰順街土地)│ꆼ潘寧大之陳述(100偵4754卷ꆼ第261頁│ ││ │秀英名義│ │ │ ) │ ││ │投資) │ │(起訴書誤投資│ꆼ泰順街之送貨單(100偵4754卷ꆼ第 │ ││ │ │ │金額為70萬元)│ 500頁) │ ││ │ │ │ │(潘寧大雖證稱:共投資70萬元等語,但│ ││ │ │ │ │其提出之泰順街送貨單憑證,僅能證明投│ ││ │ │ │ │資5單位,50萬元) │ │├──┼────┼────┼───────┼──────────────────┼─────────┤│10 │廖明新 │99.06.30│5單位,5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同上 ││ │ │ │ │ꆼ廖明新之陳述(99他7811號卷139至141│ ││ │ │ │ │ 頁、100偵4754卷ꆼ第310至311頁) │ ││ │ │ │ │ꆼ泰順街-各處收支明細表(100偵4754卷│ ││ │ │ │ │ ꆼ第187頁) │ │├──┼────┼────┼───────┼──────────────────┼─────────┤│11 │李施皎月│ꆼ99.06.│ꆼ1單位,10萬 │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同上 ││ │元(以李│ 30 │ 元(以李儀名│ꆼ李施皎月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100金 │ ││ │儀、李正│ │ 義投資) │ 重訴字第4號卷ꆼ第193頁背面) │ ││ │名義投資│ꆼ99.08.│(泰順街土地)│ꆼ申請書(見100偵4754卷ꆼ第178頁至第│ ││ │) │ 03 │ꆼ2單位,20萬 │ 179頁) │ ││ │ │ │ 元(以李正名│ │ ││ │ │ │ 義投資) │ │ ││ │ │ │(萬里土地) │ │ ││ │ │ │ │ │ ││ │ │ │*共計:30萬元│ │ ││ │ │ │(起訴書誤投資│ │ ││ │ │ │金額為80萬元)│ │ │├──┼────┼────┼───────┼──────────────────┼─────────┤│12 │胡玉梅 │99.07.15│8單位,共80萬 │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同上 ││ │(另並以│ │元(其中5單位 │ꆼ胡玉梅之陳述(99他7811卷第111至112│ ││ │莊進生名│ │以莊進生名義投│ 頁、100偵4754卷ꆼ第321至322頁) │ ││ │義投資)│ │資) │ꆼ泰順街土地開發購地申購書(100偵205│ ││ │ │ │(泰順街土地)│ 0卷第101頁、第103頁) │ ││ │ │ │ │(胡玉梅雖先後證稱:共投資200萬元、 │ ││ │ │ │(起訴書誤載投│550萬元云云,但其提出之購地申購書憑 │ ││ │ │ │資金額為200萬 │證,僅能證明投資8單位,80萬元) │ ││ │ │ │元) │ │ │├──┼────┼────┼───────┼──────────────────┼─────────┤│13 │劉子瑄 │ꆼ99.06.│ꆼ1單位,10萬 │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同上 ││ │(另並以│ 29 │ 元(以謝嘉峻│ꆼ劉子瑄之陳述(99他7811卷第133至134│ ││ │謝嘉峻、│ │ 名義投資) │ 頁、100偵4754卷ꆼ第326至327頁) │ ││ │周輝煌名│ꆼ99.07.│(泰順街土地)│ꆼ泰順街土地開發籌備處購地申購書( │ ││ │義投資)│ 15 │ꆼ1單位,10萬 │ 100偵4754卷ꆼ第154至155頁) │ ││ │ │ │ 元(以周輝煌│ │ ││ │ │ │ 名義投資) │ │ ││ │ │ │(泰順街土地)│ │ ││ │ │ │ │ │ ││ │ │ │*共計:20萬元│ │ │├──┼────┼────┼───────┼──────────────────┼─────────┤│14 │劉振坤 │ꆼ99.07.│ꆼ2單位,20萬 │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同上 ││ │(另並以│ 02 │ 元,惟實際僅│ꆼ劉振坤之陳述(見100偵6474卷第19頁 │ ││ │孫子方政│ │ 繳交19萬元 │ 至第21頁、第73頁至第76頁) │ ││ │揚名義投│ꆼ99.07.│ꆼ1單位,10萬 │ꆼ泰順街送貨單、泰順街土地開發籌備 │ ││ │資 │ 09 │ 元,惟實際僅│ 處購地申購書、各處收支明細表(見 │ ││ │ │ │ 繳交95,000元│ 100偵6474卷第37頁至第43頁) │ ││ │ │ │(以孫子方政揚│註:99.07.02之各處收支明細表記載投資│ ││ │ │ │ 名義投資) │ 金額20萬元,扣除1萬元後為19萬元; │ ││ │ │ꆼ99.08.│ꆼ1單位,10萬 │ 99.07.09之送貨單及各處收支明細表記│ ││ │ │ 26 │ 元,惟實際僅│ 載投資金額10萬元,扣除優惠5,000元 │ ││ │ │ꆼ99.09.│ 繳交95,000元│ 後為95,000元;99.08.26之送貨單及各│ ││ │ │ 30 │ꆼ1單位,10萬 │ 處收支明細表記載投資金額10萬元,扣│ ││ │ │ │ 元,惟實際僅│ 除紅包5,000元後為95,000元;99.09. │ ││ │ │ │ 繳交95,000元│ 30之送貨單記載投資金額10萬元,扣除│ ││ │ │ │ │ 紅包5,000元後為95,000元。 │ ││ │ │ │*共計:475,00│ │ ││ │ │ │ 0元(起訴書 │ │ ││ │ │ │ 誤投資金額 │ │ ││ │ │ │ 為50萬元;原│ │ ││ │ │ │ 審則誤為40萬│ │ ││ │ │ │ 元) │ │ │├──┼────┼────┼───────┼──────────────────┼─────────┤│15 │闕傃憓 │99.07.13│11單位,110 萬│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同上 ││ │ │ │元 │ꆼ闕傃憓之陳述(100偵4754卷ꆼ第264頁│ ││ │ │ │ │ 背面) │ ││ │ │ │ │ꆼ泰順街土地開發籌備處購地申請書(10│ ││ │ │ │ │ 0偵4754卷ꆼ第315至316頁) │ │├──┼────┼────┼───────┼──────────────────┼─────────┤│16 │郭心沛 │99.09.15│1單位,1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同上 ││ │ │ │ │ꆼ周益正之陳述(100偵4754卷ꆼ第228頁│ ││ │ │ │ │ ) │ ││ │ │ │ │ꆼ繳款明細表(100偵4754卷ꆼ第88頁) │ │├──┼────┼────┼───────┼──────────────────┼─────────┤│17 │鄭劉素幸│ꆼ99.06.│ꆼ1單位,10萬 │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編號2 │同上 ││ │(另並以│ 30 │ 元,惟實際僅│ꆼ鄭劉素幸之陳述(101偵6724卷第221頁│ ││ │鄭兩端名│ │ 支付94,000元│ │ ││ │義投資)│ꆼ99.08.│ (泰順街土地 │ꆼ各處收支明細表(101偵6724卷第150至│ ││ │ │ 26 │ ) │ 152頁) │ ││ │ │ │ꆼ2單位,20萬 │註:99.06.30之各處收支明細表記載投資│ ││ │ │ꆼ99.07.│ 元(綠能增資│ 金額10萬元,扣除6,000元後為94,000 │ ││ │ │ 07 │ ) │ 元;99.07.07之各處收支明細表記載投│ ││ │ │ │ꆼ1單位,10萬 │ 資金額10萬元,扣除5,000元後為95,00│ ││ │ │ │ 元,惟實際僅│ 0元;99.08.26之各處收支明細表記載 │ ││ │ │ │ 支付95,000元│ 投資金額為20萬元。 │ ││ │ │ │ (以其子鄭兩│ │ ││ │ │ │ 端名義投資)│ │ ││ │ │ │ │ │ ││ │ │ │*共計:38萬9 │ │ ││ │ │ │ 千元(原審誤│ │ ││ │ │ │ 為395,000元 │ │ ││ │ │ │ ) │ │ │├──┼────┼────┼───────┼──────────────────┼─────────┤│18 │羅秋梅 │ꆼ99.06.│ꆼ1單位,10萬 │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編號4、│同上 ││ │(另並以│ 30 │ 元,惟實際僅│ 編號7 │ ││ │羅朱妙、│ │ 支付95,000元│ꆼ羅秋梅之陳述(101偵6724卷第223頁正│ ││ │羅世民名│ │ (泰順街土地 │ 背面) │ ││ │義投資)│ │ ) │ꆼ各處收支明細表(101偵6724卷第153頁│ ││ │ │ꆼ99.07.│ꆼ 1單位,10萬│ 至第154頁、第157頁) │ ││ │ │ 01 │ 元(以羅朱妙│註:99.06.30之各處收支明細表記載投資│ ││ │ │ │ 名義投資),│ 金額10萬元,扣除5,000元後為95,000 │ ││ │ │ │ 惟實際僅支付│ 元;99.07.01之各處收支明細表記載投│ ││ │ │ │ 95,000元(泰│ 資金額10萬元,扣除5,000元後為95,00│ ││ │ │ │ 順街土地) │ 0元;99.08.31之各處收支明細表記載 │ ││ │ │ꆼ99.08.│ꆼ2單位,20萬 │ 投資金額為20萬元 │ ││ │ │ 31 │ 元(以羅世民│ │ ││ │ │ │ 名義投資) │ │ ││ │ │ │(投資之土地不│ │ ││ │ │ │詳) │ │ ││ │ │ │ │ │ ││ │ │ │*共計:39萬元│ │ ││ │ │ │(原審誤為40萬│ │ ││ │ │ │元) │ │ │├──┼────┼────┼───────┼──────────────────┼─────────┤│19 │王昆玲 │99.07.08│1單位,10萬元 │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5 │同上 ││ │ │ │,惟實際僅支付│ꆼ周筱玲、壽劍英之陳述(101偵6724卷 │ ││ │ │ │95,000元(泰順│ 第227頁背面、第229頁) │ ││ │ │ │街土地) │ꆼ各處收支明細表(101偵6724卷第155頁│ ││ │ │ │ │ ) │ ││ │ │ │*共計:95,000│註:各處收支明細表記載投資金額10萬元│ ││ │ │ │ 元(原審誤為│,扣除5,000元後為95,000元。 │ ││ │ │ │ 10萬元) │ │ │├──┼────┼────┼───────┼──────────────────┼─────────┤│20 │壽劍英 │99.07.29│1單位,10萬元 │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6 │同上 ││ │ │ │,惟實際僅支付│ꆼ壽劍英之陳述(101偵6724卷第229頁)│ ││ │ │ │95,000元(泰順│ꆼ各處收支明細表1張(101偵6724卷第 │ ││ │ │ │街土地) │ 156頁) │ ││ │ │ │ │註:各處收支明細表記載投資金額10萬元│ ││ │ │ │*共計:95,000│,扣除5,000元後為95,000元 │ ││ │ │ │ 元(原審誤為│ │ ││ │ │ │ 10萬元) │ │ │├──┼────┼────┼───────┼──────────────────┼─────────┤│21 │盧鴻璋 │ꆼ99.06.│ꆼ5單位,50萬 │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同上 ││ │(以盧冠│ 30 │ 元(以盧冠廷│ꆼ盧鴻璋之陳述(101偵4754卷ꆼ第332至│ ││ │廷名義投│ │ 名義投資),│ 334頁) │ ││ │資) │ꆼ99.07.│ 惟實際僅支付│ꆼ各處收支明細表、泰順街土地開發購地│ ││ │ │13 │ 475,000元( │ 申購書(100偵4754卷ꆼ第209至210頁 │ ││ │ │ │ 泰順街土地)│ 、100偵2050卷第114頁)。 │ ││ │ │ │ꆼ1單位,10萬 │註:99.06.30之各處收支明細表記載投資│ ││ │ │ │ 元(以盧冠廷│ 50萬元,扣除訂金10萬元及紅包25, │ ││ │ │ │ 名義投資),│ 000元後為375,000元;99.07.13之各處│ ││ │ │ │ 惟實際僅支付│ 收支明細表及購地申購書均記載投資 │ ││ │ │ │ 95,000元 │ 95,000元 │ ││ │ │ │(泰順街土地)│ │ ││ │ │ │ │ │ ││ │ │ │*共計:57萬元│ │ ││ │ │ │(起訴書誤投資│ │ ││ │ │ │金額為60萬元,│ │ ││ │ │ │原審則誤為47萬│ │ ││ │ │ │元) │ │ │├──┴────┴────┼───────┴──────────────────┼─────────┤│ 合 計 │11,034,000元 │ │└────────────┴──────────────────────────┴─────────┘附表二之一:宏展公司移送併辦,並予併案審理部分:
┌──┬────┬────┬───────┬─────────────────┬──────────┐│編號│姓 名│購買日期│ 投資金額 │ 備註 │ 共 犯 ││ │ │ │ │ │ │├──┼────┼────┼───────┼─────────────────┼──────────┤│ 1 │高ꆼ樺 │99.07.23│1單位,1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 │吳宗豪、陳玉英、陳 ││ │ │ │(泰順街土地)│ 101年度偵字第22099、30568號 │良合、洪淑女、曾美 ││ │ │ │,惟實際僅繳交│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辦意旨書附 │菊、呂芳星、陳敬恭 ││ │ │ │95,000元(扣除│ 表二編號1 │、劉進文 ││ │ │ │紅包) │ꆼ高ꆼ樺之陳述(102偵2100卷第44頁 │ ││ │ │ │ │ 正背面) │ ││ │ │ │(102年度偵字 │ꆼ泰順街-各處收支明細表(102偵2100│ ││ │ │ │第2100號併辦意│ 卷第48頁背面;101偵22099第32頁)│ ││ │ │ │旨書誤投資金額│註:各處收支明細表記載投資金額10萬│ ││ │ │ │為10萬元) │ 元,扣除紅包5,000元後為95,000元 │ ││ │ │ │ │ 。 │ │├──┼────┼────┼───────┼─────────────────┼──────────┤│ 2 │張蕙芳 │ꆼ99.06.│ꆼ2單位,20萬 │ꆼ併案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 │ 同上 ││ │(102年 │ 22 │ 元(泰順街土│ 101年度偵字第22099、30568號 │ ││ │度偵字第│ │ 地),惟實際│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辦意旨書附 │ ││ │2100號併│ │ 僅繳交19萬元│ 表二編號2 │ ││ │辦意旨書│ │ (扣除紅包)│ꆼ張蕙芳之陳述(102偵2100卷第56頁 │ ││ │誤為張惠│ꆼ99.08.│ꆼ1單位,10萬 │ 背面至第57頁) │ ││ │芳) │ 25 │ 元 │ꆼ泰順街-各處收支明細表、綠能增資-│ ││ │ │ │ (綠能增資)│ 各處收支明細表(102偵2100卷第80 │ ││ │ │ │ │ 頁正背面、第84頁背面;101偵22099│ ││ │ │ │*共計:29萬元│ 卷第81至83頁) │ ││ │ │ │ (102年度偵字│註:泰順街-各處收支明細表記載投資 │ ││ │ │ │ 第2100號併辦│ 20萬元,紅包1萬元。 │ ││ │ │ │ 意旨書誤投資│ │ ││ │ │ │ 金額為30萬元│ │ ││ │ │ │ ,並誤99.07.│ │ ││ │ │ │ 09另有投資1 │ │ ││ │ │ │ 單位10萬元)│ │ │├──┼────┼────┼───────┼─────────────────┼──────────┤│ 3 │陳冬梅 │ꆼ99.06.│ꆼ2單位,20萬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 │同上 ││ │(另並以│ 22 │ 元(泰順街土│ 101年度偵字第22099、30568號 │ ││ │葉鑑儀名│ │ 地),惟實際│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辦意旨書附 │ ││ │義投資)│ │ 僅繳交19萬元│ 表二編號3、4 │ ││ │ │ │ (扣除紅包)│ꆼ陳冬梅之陳述(102偵2100第81至83 │ ││ │ │ꆼ99.06.│ꆼ1單位,10萬 │ 頁) │ ││ │ │ 30 │ 元(以其子葉│ꆼ泰順街-各處收支明細表(102偵2100│ ││ │ │ │ 鑑儀名義投資│ 第96頁背面、第99頁背面;101偵220│ ││ │ │ │ ),惟實際僅│ 99第107頁至第108頁) │ ││ │ │ │ 繳交9,5000元│註:99.06.22之各處收支明細表記載陳│ ││ │ │ │ (扣除紅包)│ 冬梅投資20萬元,紅包1萬元;99.06│ ││ │ │ │ │ .30之各處收支明細表記載葉鑑儀投 │ ││ │ │ │*共計:28萬5 │ 資10萬元,扣除紅包5,000元及訂金 │ ││ │ │ │ 千元(102年 │ 1,000元後為94,000元 │ ││ │ │ │ 度偵字第2100│ │ ││ │ │ │ 號併辦意旨書│ │ ││ │ │ │ 誤投資金額為│ │ ││ │ │ │ 30萬元) │ │ │├──┼────┼────┼───────┼─────────────────┼──────────┤│ 4 │吳筱英 │99.07.23│1單位,1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 │同上 ││ │ │ │(泰順街土地)│ 101年度偵字第22099、30568號 │ ││ │ │ │,惟實際僅繳交│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辦意旨書附 │ ││ │ │ │95,000元(扣除│ 表二編號5 │ ││ │ │ │紅包) │ꆼ吳筱英之陳述(102偵2100卷第98頁 │ ││ │ │ │ │ 正背面) │ ││ │ │ │(102年度偵字 │ꆼ泰順街-各處收支明細表(102偵2100│ ││ │ │ │第2100號併辦意│ 卷第106頁背面,同101偵22099卷第 │ ││ │ │ │旨書誤投資金額│ 112頁) │ ││ │ │ │為10萬元) │註:各處收支明細表記載投資金額10萬│ ││ │ │ │ │ 元,扣除紅包5,000元後為95,000元 │ │├──┼────┼────┼───────┼─────────────────┼──────────┤│ 5 │謝紅綢 │99.07.23│1單位,1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 │同上 ││ │ │ │(泰順街土地)│ 101年度偵字第22099、30568號 │ ││ │ │ │,惟實際僅繳交│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辦意旨書附 │ ││ │ │ │95,000元(扣除│ 表二編號6 │ ││ │ │ │紅包) │ꆼ謝紅綢之陳述(102偵2100第109頁正│ ││ │ │ │ │ 頁背面) │ ││ │ │ │(102年度偵字 │ꆼ泰順街-各處收支明細表(102偵2100│ ││ │ │ │第2100號併辦意│ 卷第113頁背面;101偵22099卷第131│ ││ │ │ │旨書誤投資金額│ 頁) │ ││ │ │ │為10萬元) │註:各處收支明細表記載投資金額10萬│ ││ │ │ │ │ 元,扣除紅包5,000元後為95,000元 │ │├──┼────┼────┼───────┼─────────────────┼──────────┤│ 6 │周美月 │ꆼ99.06.│ꆼ5 單位,50萬│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 │同上 ││ │(另並以│ 23 │ 元,惟實際僅│ 101年度偵字第22099、30568號 │ ││ │蔡承宏、│ │ 繳交47萬5 千│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辦意旨書附 │ ││ │蔡淑鋒、│ │ 元(扣除紅包│ 表二編號7、8、9、10、11 │ ││ │蔡武育、│ │ ) │ꆼ周美月之陳述(102偵2100卷第115頁│ ││ │蔡銘忠名│ꆼ99.07.│ꆼ2單位,20萬 │ 正背面) │ ││ │義投資)│ 07 │ 元(以其子蔡│ꆼ泰順街-各處收支明細表(102偵2100│ ││ │ │ │ 承宏名義投資│ 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背面;101 │ ││ │ │ │ ),惟實際僅│ 偵22099卷第159至161頁) │ ││ │ │ │ 繳交19萬元(│註:99.06.23之各處收支明細表記載周│ ││ │ │ │ 扣除紅包) │ 美月投資50萬元,紅包25,000元;99│ ││ │ │ꆼ99.07.│ꆼ1單位,10萬 │ .07.07之各處收支明細表記載蔡淑鋒│ ││ │ │ 07 │ 元(以其女蔡│ 投資10萬元,扣除紅包5,000元後為 │ ││ │ │ │ 淑鋒名義投資│ 95,000元、蔡承宏投資20萬元,扣除│ ││ │ │ │ ),惟實際僅│ 紅包1萬元後為19萬元、蔡武育投資 │ ││ │ │ │ 繳交95,000元│ 20萬元,扣除紅包1萬元後為19萬元 │ ││ │ │ │ (扣除紅包) │ ;99.07.30之各處收支明細表記載蔡│ ││ │ │ꆼ99.07.│ꆼ2單位,20萬 │ 銘忠投資10萬元,扣除紅包5,000元 │ ││ │ │ 07 │ 元(以其子蔡│ 後為95,000元 │ ││ │ │ │ 武育名義投資│ │ ││ │ │ │ ),惟實際僅│ │ ││ │ │ │ 繳交19萬元(│ │ ││ │ │ │ 扣除紅包) │ │ ││ │ │ꆼ99.07.│ꆼ1單位,10萬 │ │ ││ │ │ 30 │ 元(以其夫蔡│ │ ││ │ │ │ 銘忠名義投資│ │ ││ │ │ │ ),惟實際僅│ │ ││ │ │ │ 繳交95,000元│ │ ││ │ │ │ (扣除紅包) │ │ ││ │ │ │ │ │ ││ │ │ │(以上均係投資│ │ ││ │ │ │泰順街土地) │ │ ││ │ │ │ │ │ ││ │ │ │*共計:104萬5 │ │ ││ │ │ │ 千元(102年度│ │ ││ │ │ │ 偵字第2100號 │ │ ││ │ │ │ 併辦意旨書誤 │ │ ││ │ │ │ 投資金額為110│ │ ││ │ │ │ 萬元) │ │ │├──┼────┼────┼───────┼─────────────────┼──────────┤│ 7 │林鄭秀菊│99.07.30│1單位,1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 │同上 ││ │ │ │(泰順街土地)│ 101年度偵字第22099、30568號 │ ││ │ │ │,惟實際僅繳交│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辦意旨書附 │ ││ │ │ │ 95,000元(扣 │ 表二編號12 │ ││ │ │ │ 除紅包) │ꆼ林鄭秀菊之陳述(102偵2100卷第192│ ││ │ │ │ │ 頁正背面) │ ││ │ │ │(102年度偵字 │ꆼ泰順街-各處收支明細表(102偵2100│ ││ │ │ │第2100號併辦意│ 卷第196頁,同101偵22099第223頁)│ ││ │ │ │旨書誤投資金額│註:各處收支明細表記載投資金額10萬│ ││ │ │ │為10萬元) │ 元,扣除紅包5,000元後為95,000元 │ │├──┼────┼────┼───────┼─────────────────┼──────────┤│ 8 │胡真珠 │99.07.09│1單位,1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 │同上 ││ │ │ │(泰順街土地)│ 101年度偵字第22099、30568號 │ ││ │ │ │,惟實際僅繳交│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辦意旨書附 │ ││ │ │ │ 95,000元(扣 │ 表二編號13 │ ││ │ │ │ 除紅包) │ꆼ胡真珠之陳述(102偵2100卷第239至│ ││ │ │ │ │ 240頁) │ ││ │ │ │ │ꆼ泰順街-各處收支明細表(102偵2100│ ││ │ │ │(102年度偵字 │ 卷第252頁背面,同101偵22099卷第 │ ││ │ │ │第2100號辦意旨│ 294頁) │ ││ │ │ │書誤投資金額為│註:各處收支明細表記載投資金額10萬│ ││ │ │ │20萬元) │ 元,扣除紅包5,000元後為95,000元 │ │├──┼────┼────┼───────┼─────────────────┼──────────┤│ 9 │林瑞菊 │ꆼ99.07.│ꆼ1單位,10萬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 │同上 ││ │ │ 30 │ 元,惟實際 │ 101年度偵字第22099、30568號 │ ││ │ │ │ 僅繳95,000元│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辦意旨書附 │ ││ │ │ │ (扣除紅包)│ 表二編號14 │ ││ │ │ꆼ99.08.│ꆼ1單位,10萬 │ꆼ林瑞菊之陳述(102偵2100卷第284至│ ││ │ │ 31 │ 元 ,惟實際 │ 285頁) │ ││ │ │ │ 僅繳95,000元│ꆼ泰順街-各處收支明細表(101偵2209│ ││ │ │ │ (除紅包) │ 9卷第295至296頁) │ ││ │ │ │ │註:99.07.30及99.08.31之各處收支明│ ││ │ │ │(以上均泰順街│ 細表均記載投資金額10萬元,扣除紅 │ ││ │ │ │土地) │ 包5,000元後為95,000元 │ ││ │ │ │ │ │ ││ │ │ │*共計:19萬元│ │ ││ │ │ │ (102年度偵字│ │ ││ │ │ │ 第2100號併辦│ │ ││ │ │ │ 意旨書誤投資│ │ ││ │ │ │ 金額為20萬元│ │ ││ │ │ │ ) │ │ │├──┼────┼────┼───────┼─────────────────┼──────────┤│ 10 │張雲安 │99.08.31│1單位,1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 │同上 ││ │ │ │(泰順街土地)│ 101年度偵字第22099、30568號 │ ││ │ │ │,惟實際僅繳交│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辦意旨書附 │ ││ │ │ │ 95,000元(扣 │ 表二編號15 │ ││ │ │ │ 除紅包) │ꆼ張雲安之陳述(102偵2100卷第286至│ ││ │ │ │ │ 287頁背面) │ ││ │ │ │(102年度偵字 │ꆼ泰順街-各處收支明細表(102偵2100│ ││ │ │ │第2100號併辦意│ 卷第255頁背面;101偵22099卷第295│ ││ │ │ │旨書誤投資金額│ 頁) │ ││ │ │ │為10萬元) │註:各處收支明細表均記載投資金額10│ ││ │ │ │ │ 萬元,扣除紅包5,000元及訂金2,000│ ││ │ │ │ │ 元後為93,000元 │ │├──┼────┼────┼───────┼─────────────────┼──────────┤│ 11 │顏嬋娟 │99.07.15│2單位,2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 │同上 ││ │ │ │(泰順街土地)│ 101年度偵字第22099、30568號 │ ││ │ │ │,惟實際僅繳交│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辦意旨書附 │ ││ │ │ │19萬元(扣除紅│ 表二編號16 │ ││ │ │ │ 包) │ꆼ顏嬋娟之陳述(102偵2100卷第254頁│ ││ │ │ │ │ 正頁背面) │ ││ │ │ │(102年度偵字 │ꆼ送貨單、泰順街-各處收支明細表( │ ││ │ │ │第2100號併辦意│ 102偵2100卷第258頁、101偵22099卷│ ││ │ │ │旨書誤投資金額│ 第301頁) │ ││ │ │ │為20萬元) │註:送貨單及各處收支明細表均記載投│ ││ │ │ │ │ 資金額20萬元,扣除紅包1萬元後為 │ ││ │ │ │ │ 19萬元 │ │├──┼────┼────┼───────┼─────────────────┼──────────┤│ 12 │黃馨嬋 │99.08.24│1單位,1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 │同上 ││ │ │ │(萬里土地) │ 101年度偵字第22099、30568號 │ ││ │ │ │,惟實際僅繳交│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辦意旨書附 │ ││ │ │ │ 95,000元(扣 │ 表二編號17 │ ││ │ │ │ 除紅包) │ꆼ黃馨嬋之陳述(102偵2100卷第282頁│ ││ │ │ │ │ 正背面) │ ││ │ │ │(102年度偵字 │ꆼ送貨單、萬里土地-各處收支明細表 │ ││ │ │ │第2100號併辦意│ (102偵2100卷第256頁背面、第283 │ ││ │ │ │旨書誤投資金額│ 頁;101偵22099卷第302頁) │ ││ │ │ │為10萬元) │註:送貨單及各處收支明細表均記載投│ ││ │ │ │ │ 資金額10萬元,扣除紅包5,000元後 │ ││ │ │ │ │ 為95,000元 │ │├──┼────┼────┼───────┼─────────────────┼──────────┤│ 13 │張素卿 │ꆼ99.08.│ꆼ2單位,20萬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 │同上 ││ │ │ 12 │ 元,惟實際僅│ 101年度偵字第22099、30568號 │ ││ │ │ │ 繳交19萬元(│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辦意旨書附 │ ││ │ │ │ 扣除紅包) │ 表二編號18 │ ││ │ │ꆼ99.08.│ꆼ1單位,10萬 │ꆼ張素卿之陳述(102偵2100卷第261至│ ││ │ │ 31 │ 元 │ 262頁) │ ││ │ │ │(以上均投資萬│ꆼ萬里-各處收支明細表(102偵2100卷│ ││ │ │ │里土地) │ 第267頁背面至第268頁;101偵22099│ ││ │ │ │ │ 卷第310至311頁) │ ││ │ │ │*共計:29萬元│註:99.08.12之各處收支明細表記載投│ ││ │ │ │ (102年度偵字│ 資金額20萬元,應繳19萬元;99.08.│ ││ │ │ │ 第2100號併辦│ 31之各處收支明細表記載投資金額 │ ││ │ │ │ 意旨書誤投資│ 10萬元 │ ││ │ │ │ 金額為30萬元│ │ ││ │ │ │ ) │ │ │├──┼────┼────┼───────┼─────────────────┼──────────┤│ 14 │張ꆼ蓮 │ꆼ99.02.│ꆼ1 單位,10萬│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 │同上 ││ │ │ 01 │ 元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併辦意旨書附│ ││ │ │ │(泰順街土地)│ 表編號30 │ ││ │ │ꆼ99.09.│ꆼ22單位,220 │ꆼ支票、支票存根、送貨單(102偵226│ ││ │ │ 05 │ 萬元 │ 94卷第214頁、103他1577卷ꆼ第61至│ ││ │ │ │(萬里土地) │ 62頁) │ ││ │ │ │ │ꆼ張ꆼ蓮之陳述(103他第1577卷ꆼ第 │ ││ │ │ │*共計:230萬 │ 58頁) │ ││ │ │ │ 元(102年度 │ │ ││ │ │ │ 偵字第22694 │ │ ││ │ │ │ 號併辦意旨書│ │ ││ │ │ │ 誤投資金額為│ │ ││ │ │ │ 220萬元,漏 │ │ ││ │ │ │ 99.02.01另投│ │ ││ │ │ │ 資1單位10萬 │ │ ││ │ │ │ 元) │ │ │├──┼────┼────┼───────┼─────────────────┼──────────┤│ 15 │范ꆼ萱 │99.08.03│2單位,2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 │同上 ││ │ │ │(泰順街土地)│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併辦意旨書附│ ││ │ │ │ │ 表編號42 │ ││ │ │ │ │ꆼ各處收支明細表、泰順街土地開發購│ ││ │ │ │ │ 地申購書(102偵22694卷第274至275│ ││ │ │ │ │ 頁) │ ││ │ │ │ │ꆼ范ꆼ萱之陳述(103他1577卷ꆼ第119│ ││ │ │ │ │ 至120頁) │ │├──┼────┼────┼───────┼─────────────────┼──────────┤│ 16 │閔新民 │99.07.19│2單位,2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 │同上 ││ │ │ │(泰順街土地)│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併辦意旨書附│ ││ │ │ │ │ 表編號20 │ ││ │ │ │ │ꆼ送貨單(102偵22694卷第343頁、103│ ││ │ │ │ │ 他1577卷ꆼ第174頁) │ ││ │ │ │ │ꆼ閔新民之陳述(103他1577卷ꆼ172至│ ││ │ │ │ │ 173頁) │ │├──┼────┼────┼───────┼─────────────────┼──────────┤│ 17 │李依真 │99.07.22│2單位,2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 │同上 ││ │ │ │(泰順街土地)│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併辦意旨書附│ ││ │ │ │ │ 表編號66 │ ││ │ │ │ │ꆼ各處收支明細表(102偵22694卷第 │ ││ │ │ │ │ 360頁、103他1577卷ꆼ第204頁) │ ││ │ │ │ │ꆼ李依真之陳述(103他1577卷ꆼ200至│ ││ │ │ │ │ 201頁) │ │├──┼────┼────┼───────┼─────────────────┼──────────┤│ 18 │沈惠貞 │99.07.22│1單位,1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 │同上 ││ │ │ │(泰順街土地)│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併辦意旨書附│ ││ │ │ │ │ 表編號68 │ ││ │ │ │ │ꆼ各處收支明細表(102偵22694卷第 │ ││ │ │ │ │ 367頁、103他1577卷ꆼ第227頁) │ ││ │ │ │ │ꆼ沈惠貞之陳述(103他1577卷ꆼ第222│ ││ │ │ │ │ 頁) │ │├──┴────┴────┼───────┴─────────────────┼──────────┤│ 合 計 │5,955,000元 │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千益合會轉單部分)┌──┬────┬──────────┬────────┬────────────────┐│編號│姓 名│千益合會轉單的單位數│千益合會轉單金額│ 備 註 │├──┼────┼──────────┼────────┼────────────────┤│ 1 │羅敏莉 │12單位 │12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 │ꆼ參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之證據 │├──┼────┼──────────┼────────┼────────────────┤│ 2 │李宛玹 │未達1單位 │75,000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 │ │ꆼ李宛玹在千益合會投資金額,與其││ │ │ │ │ 後來在皇阿碼公司投資金額合計,││ │ │ │ │ 始構成1單位 ││ │ │ │ │ꆼ參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之證據 │├──┼────┼──────────┼────────┼────────────────┤│ 3 │劉青春 │2單位 │2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 │ꆼ參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之證據 │├──┼────┼──────────┼────────┼────────────────┤│ 4*│王連香 │20單位(含王連香自己│20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與其子施俊宇名義投資│ │ꆼ提酒券(金門高粱酒共500瓶,100││ │ │) │ │ 偵4754卷ꆼ第24至29頁、100偵 ││ │ │ │ │ 4754卷ꆼ第357至362頁) │├──┼────┼──────────┼────────┼────────────────┤│ 5 │黃孫恒芳│不詳。 │135,160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 │ │(原審認係35,160│ꆼ參附表一編號4「備註」欄之證據 ││ │ │ │元) │ │├──┼────┼──────────┼────────┼────────────────┤│ 6 │李徐秀菊│6單位 │6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 │ │ │ꆼ參附表一編號6「備註」欄之證據 │├──┼────┼──────────┼────────┼────────────────┤│ 7 │簡麗卿 │19單位 │19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 │ │ │ꆼ參附表一編號7「備註」欄之證據 │├──┼────┼──────────┼────────┼────────────────┤│ 8 │陳麟山 │不詳 │不詳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 │ │ │ │ꆼ參附表一編號9「備註」欄之證據 ││ │ │ │ │ ││ │ │ │ │ ││ │ │ │ │ │├──┼────┼──────────┼────────┼────────────────┤│ 9 │李小萍 │不詳 │92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賴鈺惠 │ │ │ꆼ參附表一編號10「備註」欄之證據│├──┼────┼──────────┼────────┼────────────────┤│10 │莊采琪 │3單位 │3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 │ │ │ │ꆼ參附表一編號12「備註」欄之證據│├──┼────┼──────────┼────────┼────────────────┤│11*│張福亮 │10單位 │10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 │ │ │ │ꆼ提酒券(金門高粱酒共250瓶,100││ │ │ │ │ 偵4754卷ꆼ第116至121頁) │├──┼────┼──────────┼────────┼────────────────┤│12 │陳素真 │不詳 │不詳(原審認係25│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 │ │ │萬元) │ꆼ參附表一編號14「備註」欄之證據│├──┼────┼──────────┼────────┼────────────────┤│13*│樂嘉玲 │21單位 │2,131,160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 │ │ │ │ꆼ包含以樂霞芹、樂嘉真名義投資部││ │ │ │ │ 分之提酒券(金門高粱酒共467瓶 ││ │ │ │ │ ,100偵4754卷ꆼ第141至159頁) │├──┼────┼──────────┼────────┼────────────────┤│14 │徐世芳 │2單位 │2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 │ │ │ │ꆼ參附表一編號15「備註」欄之證據│├──┼────┼──────────┼────────┼────────────────┤│15 │賴碧萱 │8單位 │不詳(原審認係80│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 │ │ │幾萬元) │ꆼ參附表一編號17「備註」欄之證據│├──┼────┼──────────┼────────┼────────────────┤│16 │黃瑞星 │43單位 │43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 │ │ │ │ꆼ參附表一編號18「備註」欄之證據│├──┼────┼──────────┼────────┼────────────────┤│17*│黃清梅 │15單位 │15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 │ │ │ │ꆼ提酒券(金門高粱酒共279瓶,100││ │ │ │ │ 偵4754卷ꆼ第245至247頁、第250 ││ │ │ │ │ 至254頁) │├──┼────┼──────────┼────────┼────────────────┤│18 │呂傳明 │5單位 │5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 │ │ │ │ꆼ參附表一編號22「備註」欄之證據│├──┼────┼──────────┼────────┼────────────────┤│19 │呂純淑 │7單位 │7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 │ │ │ │ꆼ參附表一編號23「備註」欄之證據││ │ │ │ │ꆼ轉單部分係以涂富盛名義投資 │├──┼────┼──────────┼────────┼────────────────┤│20*│黃昭蟬 │不詳 │1,047,840 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 │ │ │ │ꆼ提酒券(金門高粱酒共294瓶,100││ │ │ │ │ 偵4754卷ꆼ第283至290頁) │├──┼────┼──────────┼────────┼────────────────┤│21 │林環 │2單位 │2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 │ │ │ │ꆼ參附表一編號24「備註」欄之證據│├──┼────┼──────────┼────────┼────────────────┤│22 │顏麗玉 │6單位 │21萬元(原審認係│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 │ │ │60萬元) │ꆼ參附表一編號25「備註」欄之證據│├──┼────┼──────────┼────────┼────────────────┤│23*│林禪朱 │6 單位(含林禪朱自己│6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 │ │與親友簡春梅、邱如華│ │ꆼ提酒券(金門高粱酒共154瓶,100││ │ │名義投資) │ │ 偵4754卷ꆼ第315至326頁) │├──┼────┼──────────┼────────┼────────────────┤│24*│鄒阿玉 │11單位 │110 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 │ │ │ │ꆼ提酒券(金門高粱酒共275瓶,100││ │ │ │ │ 偵4754卷ꆼ第327至334頁) │├──┼────┼──────────┼────────┼────────────────┤│25 │ │ │ │ │├──┼────┼──────────┼────────┼────────────────┤│26*│曾鳳嬌 │不詳 │77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 │ │ │ │ꆼ提酒券(金門高粱酒共192瓶,100││ │ │ │ │ 偵4754卷ꆼ第344至347頁) │├──┼────┼──────────┼────────┼────────────────┤│27 │李榮森 │不詳 │130 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 │ │ │ │ꆼ參附表一編號27「備註」欄之證據│├──┼────┼──────────┼────────┼────────────────┤│28 │王秀蓮 │不詳 │1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7(起訴書附表││ │ │ │ │ 一編號39重複臚列王秀蓮) ││ │ │ │ │ꆼ參附表一編號28「備註」欄之證據│├──┼────┼──────────┼────────┼────────────────┤│29*│賴遠正 │13單位 │127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 │ │ │ │ꆼ提酒券(金門高粱酒共317瓶,100││ │ │ │ │ 偵4754卷ꆼ第369至376頁) │├──┼────┼──────────┼────────┼────────────────┤│30*│曾正燁 │2單位 │2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 │ │ │ │ꆼ提酒券(金門高粱酒共54瓶,100 ││ │ │ │ │ 偵4754卷ꆼ第378至379頁) │├──┼────┼──────────┼────────┼────────────────┤│31*│陳碧葉 │2單位 │2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 │ │ │ │ꆼ提酒券(金門高粱酒共50瓶,100 ││ │ │ │ │ 偵4754卷ꆼ第381至382頁) │├──┼────┼──────────┼────────┼────────────────┤│32*│李美華 │2單位 │2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 ││ │ │ │ │ꆼ提酒券(金門高粱酒共50瓶,100 ││ │ │ │ │ 偵4754卷ꆼ第384至385頁) │├──┼────┼──────────┼────────┼────────────────┤│33 │周益正 │2單位 │2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 ││ │ │ │ │ꆼ參附表一編號38至41「備註」欄之││ │ │ │ │ 證據 │├──┼────┼──────────┼────────┼────────────────┤│34 │顏素輝 │2單位 │2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 ││ │ │ │ │ꆼ參附表一編號29「備註」欄之證據│├──┼────┼──────────┼────────┼────────────────┤│35 │潘寧大 │不詳 │不詳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 ││ │ │ │ │ꆼ參附表一編號31「備註」欄之證據│├──┼────┼──────────┼────────┼────────────────┤│36*│鄭長明 │30單位(起訴書誤載 │30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 ││ │ │為300 單位) │ │ꆼ提酒券(金門高粱酒共408瓶,100││ │ │ │ │ 偵4754卷ꆼ第8至16頁) │├──┼────┼──────────┼────────┼────────────────┤│37*│吳宜蓁 │8單位 │8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 ││ │ │ │ │ꆼ提酒券(金門高粱酒共217瓶,100││ │ │ │ │ 偵4754卷ꆼ第42至48頁) │├──┼────┼──────────┼────────┼────────────────┤│38*│黃愛治 │8單位 │795,000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 ││ │ │ │ │ꆼ提酒券(金門高粱酒共80瓶,100 ││ │ │ │ │ 偵4754卷ꆼ第73至75頁) │├──┼────┼──────────┼────────┼────────────────┤│39*│林浩司 │7單位 │7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 ││ │ │ │ │ꆼ提酒券(金門高粱酒共175瓶,100││ │ │ │ │ 偵4754卷ꆼ第196至201頁) │├──┼────┼──────────┼────────┼────────────────┤│40*│林明庚 │1單位 │1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 ││ │ │ │ │ꆼ未提出履約憑證、提酒券或其他書││ │ │ │ │ 證佐證 │├──┼────┼──────────┼────────┼────────────────┤│41 │廖明新 │40單位 │40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 ││ │ │ │ │ꆼ參附表一編號34「備註」欄之證據│├──┼────┼──────────┼────────┼────────────────┤│42 │吳蕙如 │6單位 │68萬元(原審認係│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 ││ │ │ │68萬元) │ꆼ參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之證據 │├──┼────┼──────────┼────────┼────────────────┤│43 │李施皎月│14單位 │180萬元(原審認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 ││ │ │ │係140萬元) │ꆼ參附表一編號35「備註」欄之證據│├──┼────┼──────────┼────────┼────────────────┤│44 │胡玉梅 │不詳 │963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 ││ │ │ │ │ꆼ參附表一編號36「備註」欄之證據│├──┼────┼──────────┼────────┼────────────────┤│45*│劉子瑄 │20單位 │100萬元(原審認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 ││ │ │ │係200萬元) │ꆼ提酒券(金門高粱酒共190瓶,100││ │ │ │ │ 偵4754卷ꆼ第102至106頁) │├──┼────┼──────────┼────────┼────────────────┤│46 │林素真 │7單位 │80萬元(原審認係│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 ││ │ │ │70萬元) │ꆼ參附表一編號37「備註」欄之證據│├──┼────┼──────────┼────────┼────────────────┤│47*│陳進良 │20單位 │20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 ││ │ │ │ │ꆼ提酒券(金門高粱酒共543瓶,100││ │ │ │ │ 偵4754卷ꆼ第226至239頁) │├──┼────┼──────────┼────────┼────────────────┤│48*│沈金水 │2單位 │2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 ││ │ │ │ │ꆼ未提出履約憑證、提酒券或其他書││ │ │ │ │ 證佐證 │├──┼────┼──────────┼────────┼────────────────┤│49*│陳松盛 │1單位 │1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4 ││ │ │ │ │ꆼ提酒券(金門高粱酒共25瓶,100 ││ │ │ │ │ 偵4754卷ꆼ第256至257頁) │├──┼────┼──────────┼────────┼────────────────┤│50 │劉義夫 │不詳 │22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 ││ │ │ │ │ꆼ參附表一編號45「備註」欄之證據│├──┼────┼──────────┼────────┼────────────────┤│51 │古亞玄 │不詳 │19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7 ││ │ │ │ │ꆼ參附表一編號47「備註」欄之證據│├──┼────┼──────────┼────────┼────────────────┤│52*│許秋菊 │不詳 │16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 ││ │ │ │ │ꆼ提酒券(金門高粱酒共28瓶,100 ││ │ │ │ │ 偵4754卷ꆼ第286頁正、背面) │├──┼────┼──────────┼────────┼────────────────┤│53*│黃勤妹 │25單位 │25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 ││ │ │ │ │ꆼ未提出履約憑證、提酒券或其他書││ │ │ │ │ 證佐證 │├──┼────┼──────────┼────────┼────────────────┤│54*│劉鳳春 │2 單位 │2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2 ││ │ │ │ │ꆼ提酒券(金門高粱酒共100瓶,100││ │ │ │ │ 偵4754卷ꆼ第294至397頁) │├──┼────┼──────────┼────────┼────────────────┤│55*│蕭阿女 │6單位 │6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3 ││ │ │ │ │ꆼ未提出履約憑證、提酒卷或其他書││ │ │ │ │ 證佐證 │├──┼────┼──────────┼────────┼────────────────┤│56*│彭玉嬌 │6單位 │62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4 ││ │ │ │ │ꆼ提酒券(金門高粱酒共155瓶,100││ │ │ │ │ 偵4754卷ꆼ第298至302頁) │├──┼────┼──────────┼────────┼────────────────┤│57 │黃美女 │不詳 │72,000元(加計繳│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5 ││ │ │ │交給皇阿瑪公司的│ꆼ參附表一編號50「備註」欄之證據││ │ │ │78,000元。合計15│ ││ │ │ │萬元)。 │ │├──┼────┼──────────┼────────┼────────────────┤│58*│曾縈縈 │5單位 │5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6 ││ │ │ │ │ꆼ未提出履約憑證、提酒券或其他書││ │ │ │ │ 證佐證 │├──┼────┼──────────┼────────┼────────────────┤│59*│古宜平 │2單位 │151,160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 ││ │ │ │ │ꆼ未提出履約憑證、提酒券或其他書││ │ │ │ │ 證佐證 │├──┼────┼──────────┼────────┼────────────────┤│60*│林榮展 │不詳 │不詳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7 ││ │ │ │ │ꆼ未提出履約憑證、提酒券或其他書││ │ │ │ │ 證佐證 │├──┼────┼──────────┼────────┼────────────────┤│61*│盛大慶 │5單位 │5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8 ││ │ │ │ │ꆼ提酒券(金門高粱酒共125瓶,100││ │ │ │ │ 偵4754卷ꆼ第276至279頁) │├──┼────┼──────────┼────────┼────────────────┤│62 │張瓊鳳 │11單位 │11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9 ││ │ │ │ │ꆼ參附表一編號54「備註」欄之證據│├──┼────┼──────────┼────────┼────────────────┤│63 │賴妙又 │不詳 │不詳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0 ││ │ │ │ │ꆼ賴妙又之陳述(100偵4754卷ꆼ第 ││ │ │ │ │ 10、13頁 │├──┼────┼──────────┼────────┼────────────────┤│64 │劉美蘭 │不詳 │不詳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4 ││ │ │ │ │ꆼ劉美蘭之陳述(100偵4754卷ꆼ第 ││ │ │ │ │ 64至68頁、100偵4754卷ꆼ第 ││ │ │ │ │ 202、203頁) │├──┼────┼──────────┼────────┼────────────────┤│65*│白金玉 │37單位(含白金玉自己│300萬元(原審認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7 ││ │ │、親友白龍興、周清華│係370萬元) │ꆼ白金玉於原審審理中的證述(原審││ │ │、張兆仁、鍾智財、陳│ │ 100金重訴4卷ꆼ第16頁背面至17頁││ │ │品妙、曾慶正、白嘉琪│ │ 背面) ││ │ │、高寬旭、黃宜萱名義│ │ꆼ履約憑證、轉讓書、提酒券(100 ││ │ │投資) │ │ 偵4754卷ꆼ第230至269頁) │├──┼────┼──────────┼────────┼────────────────┤│66 │宋德義 │不詳 │不詳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8 ││ │ │ │ │ꆼ宋德義之陳述(100偵4754卷ꆼ第 ││ │ │ │ │ 69至72頁) │├──┼────┼──────────┼────────┼────────────────┤│67 │鄭劉素幸│不詳 │112 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1 │├──┼────┼──────────┼────────┼────────────────┤│68*│林麗勤 │1單位 │10萬元 │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2 ││ │ │ │ │ꆼ提酒券(金門高粱酒共24瓶,101 ││ │ │ │ │ 偵6724卷第34頁) │├──┼────┼──────────┼────────┼────────────────┤│69*│李伏英 │4單位 │40萬元 │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4 ││ │ │ │ │ꆼ提酒券(金門高粱酒共100瓶,101││ │ │ │ │ 偵6724卷第40至42頁) │├──┼────┼──────────┼────────┼────────────────┤│70 │羅秋梅 │11單位 │110 萬元 │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5 ││ │ │ │ │ꆼ參附表一編號57「備註」欄之證據│├──┼────┼──────────┼────────┼────────────────┤│71*│羅朱妙 │3單位 │3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6 │├──┼────┼──────────┼────────┼────────────────┤│72*│羅再修 │3單位 │3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8 │├──┼────┼──────────┼────────┼────────────────┤│73*│李陳勸 │3單位 │3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9 │├──┼────┼──────────┼────────┼────────────────┤│74 │壽劍英 │不詳 │43萬元 │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13 ││ │ │ │ │ꆼ參附表一編號59「備註」欄之證據│├──┼────┼──────────┼────────┼────────────────┤│75*│伍峻廷 │5單位 │5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14 │├──┼────┼──────────┼────────┼────────────────┤│76*│伍峻宏 │5單位 │5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15 │├──┼────┼──────────┼────────┼────────────────┤│77*│黃春麗 │不詳 │45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16 │├──┼────┼──────────┼────────┼────────────────┤│78 │周筱玲 │5單位 │50萬元 │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17 ││ │ │ │ │ꆼ參附表一編號60「備註」欄之證據│├──┼────┼──────────┼────────┼────────────────┤│79*│賴竹雄 │不詳 │25萬元 │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18 ││ │ │ │ │ꆼ提酒券(金門高粱酒共45瓶,101 ││ │ │ │ │ 他1302卷第50至52頁 │├──┼────┼──────────┼────────┼────────────────┤│80 │彭靖筠 │1單位 │1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 ││ │ │ │ │ꆼ參附表一編號62「備註」欄之證據│├──┼────┼──────────┼────────┼────────────────┤│81 │盧鴻璋 │22單位 │220萬元 │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 ││ │ │ │ │ꆼ參附表一編號63「備註」欄之證據│├──┴────┴──────────┼────────┴────────────────┤│ 合 計 │72,887,320元 │└──────────────────┴─────────────────────────┘註:附表三「編號」欄註記「*」符號者,表示檢察官起訴的投資金額,均為千益合會轉單。
附表四:(不另為無罪諭知)┌──┬────┬────────────────┬─────────────┐│編號│姓 名│起訴或追加起訴記載之投資金額 │ 不另為無罪諭知的理由 │├──┼────┼────────────────┼─────────────┤│ 1 │曾國樑 │以分期付款方式投資皇阿瑪公司90萬│曾國樑、郭品岑、劉進文、劉││ │ │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淑娟、林榮展、賴妙又、曾俊│├──┼────┼────────────────┤卿、溫淑緣、劉美蘭、林依昭││ │ │ │、張蕙芳指證曾繳納款項加入││ 2 │郭品岑 │以躉繳與分期付款方式各投資皇阿瑪│投資皇阿瑪公司,但均未提供││ │ │公司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起訴書│任何履約憑證、提酒券、繳款││ │ │附表一編號49) │明細表、各處收支明細表、申││ │ ├────────────────┤購書、送貨單或其他任何書面││ │ │投資宏展公司1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證據佐證,以其等均為被害人││ │ │編號9 ) │的立場,自無法單憑其等片面│├──┼────┼────────────────┤的指訴,遽認確有附表四編號││ 3 │劉進文 │以躉繳方式投資皇阿瑪公司200 萬元│1至編號11所示之投資皇阿瑪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 │的金錢損失。 ││ │ ├────────────────┤ ││ │ │投資宏展公司200 萬元(起訴書附表│ ││ │ │二編號22) │ │├──┼────┼────────────────┤ ││ 4 │劉淑娟 │以躉繳方式投資皇阿瑪公司20萬元(│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5) │ │├──┼────┼────────────────┤ ││ 5 │林榮展 │以分期付款方式投資皇阿瑪公司不詳│ ││ │ │金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7) │ │├──┼────┼────────────────┤ ││ 6 │賴妙又 │以躉繳方式投資皇阿瑪公司13萬元(│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0 ) │ │├──┼────┼────────────────┤ ││ 7 │曾俊卿 │以分期付款方式投資皇阿瑪公司20萬│ ││ │ │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 ) │ │├──┼────┼────────────────┤ ││ 8 │溫淑緣 │以分期付款方式投資皇阿瑪公司16,6│ ││ │ │80 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2) │ │├──┼────┼────────────────┤ ││ 9 │劉美蘭 │以躉繳與分期付款方式各投資皇阿瑪│ ││ │ │公司不詳金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104) │ │├──┼────┼────────────────┤ ││ 10 │林依昭 │以分期付款方式投資皇阿瑪公司不詳│ ││ │ │金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5) │ │├──┼────┼────────────────┤ ││ 11 │張蕙芳 │以分期付款方式投資皇阿瑪公司不詳│ ││ │ │金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6) │ │├──┼────┼────────────────┼─────────────┤│ │ │ │依白金玉、邱先進於警詢、偵││ │ │ │查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渠等所為之投資,應均為千益││ 12 │白金玉 │以躉繳方式投資皇阿瑪公司70萬元(│合會的會款,並非皇阿瑪公司││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7 ) │成立後始行支出的投資損失。│├──┼────┼────────────────┤ ││ 13 │邱先進 │以躉繳方式投資皇阿瑪公司30萬元(│ ││ │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12) │ │├──┼────┼────────────────┼─────────────┤│ 14 │彭靖筠 │投資宏展公司5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3、編號15││ │ │編號11 ) │至編號17所示郭品岑、劉進文│├──┼────┼────────────────┤、彭靖筠、林素真、王逸驊、││ 15 │林素真 │投資宏展公司1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呂芳星主張曾繳納款項加入投││ │ │編號16) │資宏展公司,但均未提供任何││ │ │ │繳款明細表、各處收支明細表│├──┼────┼────────────────┤、申購書、送貨單或其他任何││ 16 │王逸驊 │投資皇阿瑪公司340 萬元(起訴書附│書面證據佐證,以其等均為被││ │ │表二編號20) │害人的立場,自無法單憑其等││ │ │ │片面的指訴,遽認確有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3、編號15至編號││ 17 │呂芳星 │投資宏展公司2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17所示之投資宏展公司的金錢││ │ │編號23) │損失。 │└──┴────┴────────────────┴─────────────┘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 備 註 │├──┼────────────┼────┼───────────────┤│ 1 │823 金門戰役50週年紀念酒│29瓶 │99年11月30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扣得,││ 2 │陳年特級高粱酒黑金剛 │1847瓶 │均非為皇阿瑪公司、吳宗豪、陳玉│├──┼────────────┼────┤英所有供經營銀行業務所用。 ││ 3 │金門高粱酒金典 │5458瓶 │ │├──┼────────────┼────┼───────────────┤│ 4 │皇阿碼公司宣傳資料(含團│2冊 │99年11月30日8 時30分許,在新北││ │購金酒介紹、合約與提酒卷│ │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387 巷3 之1 ││ │、分期辦法、行銷制度、業│ │號扣得,除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金││ │務資格、介紹獎金) │ │酒分期付款與躉繳明細5 張為辛月││ │【扣押物編號6 】 │ │英所有外,其餘附表五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均為吳宗││ 5 │金酒分期付款與躉繳明細 │5張 │豪所製作而為皇阿瑪或宏展公司所││ │【扣押物編號1 】 │ │有,且均係供皇阿瑪或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用。 ││ 6 │金門高粱酒相關報導與資料│1冊 │ ││ │彙整【扣押物編號5 】 │ │ │├──┼────────────┼────┤ ││ 7 │宏展土地開發介紹宣傳資料│1冊 │ ││ │【扣押物編號2 】 │ │ │├──┼────────────┼────┼───────────────┤│ 8 │投資人名冊 │1 張 │99年11月30日8 時40分許,在桃園││ │ │ │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0號扣得││ │ │ │,除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送貨單10 │├──┼────────────┼────┤本為皇阿瑪或宏展公司所有外,其││ 9 │送貨單 │10本 │餘均為呂芳星所有,其中附表五編││ │ │ │號8所示之投資人名冊均係有關民 ││ │ │ │眾投資金門高粱酒的紀錄,附表五│├──┼────────────┼────┤編號9至編號10所示之送貨單與記 ││10 │記事本 │1 本 │事本內容,部分係有關皇阿瑪公司││ │ │ │開立給投資人的收據與開會摘要,││ │ │ │部分係有關宏展公司開立給投資人│├──┼────────────┼────┤的收據與開會摘要,附表五編號11││11 │呂芳星「宏展國際物業有限│1張 │所示之名片,則係宏展公司時期的││ │公司」名片 │ │名片,且均係供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 │ │所用。 │├──┼────────────┼────┼───────────────┤│12 │光碟(內容均為泰順街申購│1 片 │99年12月29日7 時40分許,在新北││ │書的掃瞄檔案照片) │ │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扣││ │ │ │得,為宏展公司所有,而供宏展公││ │ │ │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用。 │└──┴────────────┴────┴───────────────┘附表六: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1 │記事本 │1 本 │99年11月30日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扣得,均││ 2 │每日簽到名單 │1張 │為吳宗豪所有,但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並無直接關連。 ││ 3 │標題為「99年10月29日前董│1張 │ ││ │事會已查到的資產明細表」│ │ ││ │紙張 │ │ │├──┼────────────┼────┼───────────────┤│ 4 │組織通訊名錄 │1 冊(44│99年11月30日8 時30分許,在新北││ │【扣押物編號7 】 │張) │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387 巷3 之1 │├──┼────────────┼────┤號扣得,均為辛月英所有,但與本││ 5 │千益合會繳款明細與入會申│1冊 │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並無關連。 ││ │請資料 │ │ ││ │【扣押物編號12 】 │ │ │├──┼────────────┼────┤ ││ 6 │架構圖與千益合會名單資料│1冊 │ ││ │【扣押物編號11】 │ │ │├──┼────────────┼────┤ ││ 7 │千益合會宣傳與說明資料 │3冊 │ ││ │【扣押物編號8 、9 、10】│ │ │├──┼────────────┼────┤ ││ 8 │辛月英與其他投資人之履約│共7本 │ ││ │憑證與提酒卷 │ │ ││ │【扣押物編號3 、4 】 │ │ │└──┴────────────┴────┴───────────────┘附表七之一:皇阿瑪公司退併辦部分:
┌──┬────┬────┬─────────┬──────┬────────────┬────────────┐│編號│ 姓名 │併案意旨│併案意旨書認定之投│併案意旨書認│ 備註 │退併案之理由 ││ │ │書認定之│資皇阿瑪公司金額 │定之千益合會│ │ ││ │ │購買日期│ │轉單金額 │ │ ││ │ │ │ │ │ │ ││ │ │ │ │ │ │ │├──┼────┼────┼─────────┼──────┼────────────┼────────────┤│ 1 │ 楊春燕 │ │92萬元(含千益合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證人楊春燕證稱:其及以劉││ │(另並以│ │轉單) │ │ 第2100號、101年偵字第 │修梅、劉民強名義投資皇阿││ │劉修梅、│ │(含楊春燕投資70萬│ │ 22099、30586號 │瑪公司之金額,全部都是千││ │劉民強名│ │元、以劉修梅名義投│ │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 │益合會轉單等語 ││ │義投資)│ │資12萬元、以劉民強│ │ 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1至│ ││ │ │ │名義投資10萬元) │ │ 編號13 │ ││ │ │ │ │ │ꆼ楊春燕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0卷第101頁至102頁背面 │ ││ │ │ │ │ │ ) │ ││ │ │ │ │ │ꆼ提酒券(102偵2100卷第 │ ││ │ │ │ │ │ 103至106頁、第107頁正 │ ││ │ │ │ │ │ 背面;101偵22099卷第 │ ││ │ │ │ │ │ 113至121頁) │ │├──┼────┼────┼─────────┼──────┼────────────┼────────────┤│ 2 │謝紅綢 │ │38萬元(含千益合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證人謝紅綢證稱:其投資皇││ │ │ │轉單) │ │ 第2100號、101年偵字第 │阿瑪公司之金額,全部都是││ │ │ │ │ │ 22099、30586號 │千益合會轉單等語 ││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 │ ││ │ │ │ │ │ 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4 │ ││ │ │ │ │ │ꆼ謝紅綢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0第108至109頁面)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1 │ ││ │ │ │ │ │ 偵22099第122至130頁) │ │├──┼────┼────┼─────────┼──────┼────────────┼────────────┤│ 3 │張 鴦 │ │14萬元(含千益合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證人張鴦證稱:其投資皇阿││ │ │ │轉單) │ │ 第2100號、101年偵字第 │瑪公司金額是由千益合會轉││ │ │ │ │ │ 22099、30586號 │單等語 ││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 │ ││ │ │ │ │ │ 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5 │ ││ │ │ │ │ │ꆼ張鴦之陳述(102偵2100 │ ││ │ │ │ │ │ 第166至167頁)。 │ ││ │ │ │ │ │ꆼ提酒券(102偵2100第168│ ││ │ │ │ │ │ 至169頁;101偵22099第 │ ││ │ │ │ │ │ 184至186) │ │├──┼────┼────┼─────────┼──────┼────────────┼────────────┤│ 4 │顏嬋娟 │ │10萬元(含千益合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證人顏嬋娟證述:其投資皇││ │ │ │轉單) │ │ 第2100號、101年偵字第 │阿瑪公司之金額,均係千益││ │ │ │ │ │ 22099、30586號 │合會轉單等語 ││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 │ ││ │ │ │ │ │ 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6 │ ││ │ │ │ │ │ꆼ顏嬋娟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0第227至228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 │ │ 偵2100第255頁、第256頁│ ││ │ │ │ │ │ 、第257頁;101偵22099 │ ││ │ │ │ │ │ 卷第298至300頁) │ │├──┼────┼────┼─────────┼──────┼────────────┼────────────┤│ 5 │梁胡和妹│ │一次付清部分計50萬│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證人梁胡和妹證稱:其投資││ │ │ │元(含千益合會轉單│ │ 第2100號、101年偵字第 │皇阿瑪公司之金額,均係千││ │ │ │);購買分期繳納部│ │ 22099、30586號 │益合會轉單過來的等語 ││ │ │ │分共支付81,120元 │ │ꆼ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併 │ ││ │ │ │;共計581,120元 │ │ 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8 │ ││ │ │ │ │ │ꆼ梁胡和妹之陳述(102偵 │ ││ │ │ │ │ │ 2100卷第269至270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 │ │ 偵2100卷第271至274頁;│ ││ │ │ │ │ │ 101偵22099卷第312至317│ ││ │ │ │ │ │ 頁) │ │├──┼────┼────┼─────────┼──────┼────────────┼────────────┤│ 6 │朱陳菜(│99.02間 │ │3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據朱陳菜之筆錄陳述,其並││ │以朱坦治│某日 │ │ │ 第18611號 │未新增投資皇阿瑪公司,全││ │名義投資│ │ │ │ꆼ102年度偵字第18611號移│部都是千益合會轉單 ││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 ││ │ │ │ │ │ꆼ朱陳菜之陳述(102他337│ ││ │ │ │ │ │ 9卷第65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分期繳款明細│ ││ │ │ │ │ │ 表、送貨單、提酒券(10│ ││ │ │ │ │ │ 2他3379卷第44至51頁、 │ ││ │ │ │ │ │ 第69頁) │ │├──┼────┼────┼─────────┼──────┼────────────┼────────────┤│ 7 │林采蓮 │99.06間 │ │112,800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併辦意旨書認林采蓮投資皇││ │ │某日 │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合會││ │ │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轉單 ││ │ │ │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2 │ ││ │ │ │ │ │ꆼ林采蓮之陳述(101他262│ ││ │ │ │ │ │ 1影卷第4頁正背面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1 │ ││ │ │ │ │ │ 他2621影卷第8頁背面至9│ ││ │ │ │ │ │ 頁) │ │├──┼────┼────┼─────────┼──────┼────────────┼────────────┤│ 8 │陳宛宜 │99.02間 │ │2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併辦意旨書認陳宛宜投資皇││ │ │某日 │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合會││ │ │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轉單 ││ │ │ │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3 │ ││ │ │ │ │ │ꆼ陳宛宜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卷第14至15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1 │ ││ │ │ │ │ │ 偵17900影卷第6至8頁) │ │├──┼────┼────┼─────────┼──────┼────────────┼────────────┤│ 9 │李素珍 │99.02間 │ │2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併辦意旨書認李素珍投資皇││ │ │某日 │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合會││ │ │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轉單 ││ │ │ │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4 │ ││ │ │ │ │ │ꆼ陳宛宜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卷第14至15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1 │ ││ │ │ │ │ │ 偵17900影卷第9至11頁)│ │├──┼────┼────┼─────────┼──────┼────────────┼────────────┤│ 10 │呂碧霞 │99.06間 │ │17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併辦意旨書認呂碧霞投資皇││ │ │某日 │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合會││ │ │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轉單 ││ │ │ │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6 │ ││ │ │ │ │ │ꆼ陳宛宜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卷第16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1 │ ││ │ │ │ │ │ 偵17900影卷第15至17頁 │ ││ │ │ │ │ │ ) │ │├──┼────┼────┼─────────┼──────┼────────────┼────────────┤│ 11 │張寶文 │99.05間 │ │21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併辦意旨書認張寶文投資皇││ │ │某日 │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合會││ │ │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轉單 ││ │ │ │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7 │ ││ │ │ │ │ │ꆼ陳宛宜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卷第16頁) │ ││ │ │ │ │ │ꆼ提酒券(101偵17900影卷│ ││ │ │ │ │ │ 第18至19頁) │ │├──┼────┼────┼─────────┼──────┼────────────┼────────────┤│ 12 │邱禹翔 │99.05間 │ │15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併辦意旨書認邱禹翔投資皇││ │ │某日 │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合會││ │ │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轉單 ││ │ │ │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8。 │ ││ │ │ │ │ │ꆼ陳宛宜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卷第16頁) │ ││ │ │ │ │ │ꆼ提酒券(101偵17900影卷│ ││ │ │ │ │ │ 第20至22頁) │ │├──┼────┼────┼─────────┼──────┼────────────┼────────────┤│ 13 │謝樹前 │99.05間 │ │57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併辦意旨書認謝樹前投資皇││ │ │某日 │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合會││ │ │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轉單 ││ │ │ │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9 │ ││ │ │ │ │ │ꆼ謝樹前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卷第182至183頁) │ ││ │ │ │ │ │ꆼ提酒券(102偵2105卷第 │ ││ │ │ │ │ │ 185至189頁) │ │├──┼────┼────┼─────────┼──────┼────────────┼────────────┤│ 14 │曾新富 │99.06間 │ │6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併辦意旨書認曾新富投資皇││ │ │某日 │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合會││ │ │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轉單 ││ │ │ │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12 │ ││ │ │ │ │ │ꆼ曾美菊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卷第77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1 │ ││ │ │ │ │ │ 偵16047卷第48至50頁) │ │├──┼────┼────┼─────────┼──────┼────────────┼────────────┤│ 15 │謝清標 │99.02間 │ │547,850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併辦意旨書認謝清標投資皇││ │ │某日 │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合會││ │ │ │ │ │ 2106號、第2107號、第21│轉單 ││ │ │ │ │ │ 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13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 │ │ 偵2105卷第197-203頁) │ │├──┼────┼────┼─────────┼──────┼────────────┼────────────┤│ 16 │宋來盛 │99.01間 │ │2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併辦意旨書認宋來盛投資皇││ │ │某日 │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合會││ │ │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轉單 ││ │ │ │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14 │ ││ │ │ │ │ │ꆼ宋來盛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卷第75至76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 │ │ 偵2105卷第85至87頁) │ │├──┼────┼────┼─────────┼──────┼────────────┼────────────┤│ 17 │陳盈如 │99.06間 │ │100萬元(另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併辦意旨書認陳盈如投資皇││ │ │某日 │ │28萬元未轉單│ 第2104號、第2105號、第│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合會││ │ │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轉單 ││ │ │ │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15 │ ││ │ │ │ │ │ꆼ陳盈如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卷第77頁) │ ││ │ │ │ │ │ꆼ提酒券(102偵2105卷第1│ ││ │ │ │ │ │ 05至110頁) │ │├──┼────┼────┼─────────┼──────┼────────────┼────────────┤│ 18 │彭玉枝 │99.02間 │ │1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併辦意旨書認彭玉枝投資皇││ │(彭靖筠│某日 │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合會││ │以其姊彭│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轉單 ││ │玉枝名義│ │ │ │ 2108號 │ ││ │投資)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16 │ ││ │ │ │ │ │ꆼ彭靖筠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卷第134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 │ │ 偵2105卷第137至139頁)│ │├──┼────┼────┼─────────┼──────┼────────────┼────────────┤│ 19 │王愛珠 │99.02間 │ │3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併辦意旨書認王愛珠、林倚││ │林倚玉 │某日 │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玉投資皇阿瑪公司部分均為││ │(轉單後│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千益合會轉單 ││ │均以王愛│ │ │ │ 2108號 │ ││ │珠名義投│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資) │ │ │ │ 附表編號19 │ ││ │ │ │ │ │ꆼ王愛珠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卷第16至17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 │ │ 偵2105卷第27至30頁) │ │├──┼────┼────┼─────────┼──────┼────────────┼────────────┤│ 20 │賴鈺惠 │99.02間 │ │92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併辦意旨書認賴鈺惠投資皇││ │ │某日 │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合會││ │ │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轉單 ││ │ │ │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20 │ ││ │ │ │ │ │ꆼ彭靖筠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卷第134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1 │ ││ │ │ │ │ │ 偵16047卷第76頁正背面 │ ││ │ │ │ │ │ 、第79至80頁) │ │├──┼────┼────┼─────────┼──────┼────────────┼────────────┤│ 21 │葉思佑 │99.05間 │ │17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併辦意旨書認葉思佑投資皇││ │ │某日 │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合會││ │ │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轉單 ││ │ │ │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21 │ ││ │ │ │ │ │ꆼ葉榮泰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卷第17頁) │ ││ │ │ │ │ │ꆼ提酒券(10偵2105卷第38│ ││ │ │ │ │ │ 至40頁) │ │├──┼────┼────┼─────────┼──────┼────────────┼────────────┤│ 22 │葉榮泰 │99.02間 │ │29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併辦意旨書認葉榮泰投資皇││ │ │某日 │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合會││ │ │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轉單 ││ │ │ │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22 │ ││ │ │ │ │ │ꆼ葉榮泰之陳述(102偵 │ ││ │ │ │ │ │ 2105卷第17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 │ │ 偵2105卷第31至37頁) │ │├──┼────┼────┼─────────┼──────┼────────────┼────────────┤│ 23 │李秉霙 │99.05間 │ │40萬元(另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併辦意旨書認李秉霙投資皇││ │ │某日 │ │75,000元未轉│ 第2104號、第2105號、第│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合會││ │ │ │ │單) │ 2106號、第2107號、第 │轉單 ││ │ │ │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23 │ ││ │ │ │ │ │ꆼ彭靖筠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 卷第135頁) │ ││ │ │ │ │ │ꆼ提酒券(101偵16047卷第│ ││ │ │ │ │ │ 109頁背面至110頁背面)│ │├──┼────┼────┼─────────┼──────┼────────────┼────────────┤│ 24 │黃建誌(│99.05間 │ │22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併辦意旨書認黃建誌投資皇││ │提酒券記│ │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合會││ │載為黃健│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轉單 ││ │誌) │ │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24 │ ││ │ │ │ │ │ꆼ彭靖筠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卷第135頁) │ ││ │ │ │ │ │ꆼ提酒券(102偵2105卷第 │ ││ │ │ │ │ │ 140至141頁) │ │├──┼────┼────┼─────────┼──────┼────────────┼────────────┤│ 25 │李安憶(│99.02間 │ │124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併辦意旨書認李安憶投資皇││ │原名李久│某日 │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合會││ │招) │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轉單 ││ │ │ │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25 │ ││ │ │ │ │ │ꆼ李安憶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卷第17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 │ │ 偵2105卷第41至47頁) │ │├──┼────┼────┼─────────┼──────┼────────────┼────────────┤│ 26 │李華炳 │99.05間 │ │32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併辦意旨書認李華炳投資皇││ │ │某日 │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合會││ │ │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轉單 ││ │ │ │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26 │ ││ │ │ │ │ │ꆼ李安憶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卷第17頁) │ ││ │ │ │ │ │ꆼ提酒券(102偵2105卷第 │ ││ │ │ │ │ │ 48至50頁) │ │├──┼────┼────┼─────────┼──────┼────────────┼────────────┤│ 27 │劉曉鳳 │99.02間 │ │2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併辦意旨書認劉曉鳳投資皇││ │ │ │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合會││ │ │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轉單 ││ │ │ │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27 │ ││ │ │ │ │ │ꆼ彭靖筠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卷第135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 │ │ 偵2105卷第151至153頁)│ │├──┼────┼────┼─────────┼──────┼────────────┼────────────┤│ 28 │陳曾秀珍│99.05間 │ │4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併辦意旨書認陳曾秀珍投資││ │ │某日 │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皇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合││ │ │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會轉單 ││ │ │ │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31 │ ││ │ │ │ │ │ꆼ陳曾秀珍之陳述(102偵 │ ││ │ │ │ │ │ 2105卷第17頁) │ ││ │ │ │ │ │ꆼ提酒券(102偵2105卷第 │ ││ │ │ │ │ │ 51至53頁) │ │├──┼────┼────┼─────────┼──────┼────────────┼────────────┤│ 29 │涂富盛 │99.02間 │ │7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併辦意旨書認涂富盛投資皇││ │ │某日 │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合會││ │ │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轉單 ││ │ │ │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32 │ ││ │ │ │ │ │ꆼ彭靖筠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卷第135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1 │ ││ │ │ │ │ │ 偵16047卷第48至50頁) │ │├──┼────┼────┼─────────┼──────┼────────────┼────────────┤│ 30 │江淡貴 │99.05間 │ │20萬元(另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併辦意旨書認江淡貴投資皇││ │ │某日 │ │135,660元未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合會││ │ │ │ │轉單) │ 2106號、第2107號、第 │轉單 ││ │ │ │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34 │ ││ │ │ │ │ │ꆼ彭靖筠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卷第135頁) │ ││ │ │ │ │ │ꆼ提酒券(102偵2105卷第 │ ││ │ │ │ │ │ 171至172頁) │ │├──┼────┼────┼─────────┼──────┼────────────┼────────────┤│ 31 │李和春 │99.05間 │ │4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併辦意旨書認李和春投資皇││ │ │某日 │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合會││ │ │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轉單 ││ │ │ │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35 │ ││ │ │ │ │ │ꆼ李和春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 卷第135頁) │ ││ │ │ │ │ │ꆼ提酒券(101偵16047卷第│ ││ │ │ │ │ │ 176頁正背面) │ │├──┼────┼────┼─────────┼──────┼────────────┼────────────┤│ 32 │陳賢雄 │99.02間 │ │33,360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併辦意旨書認陳賢雄投資皇││ │ │某日 │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合會││ │ │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轉單 ││ │ │ │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36 │ ││ │ │ │ │ │ꆼ曾美菊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 卷第78頁) │ ││ │ │ │ │ │ꆼ提酒券(101偵16047卷第│ ││ │ │ │ │ │ 176頁正背面) │ │├──┼────┼────┼─────────┼──────┼────────────┼────────────┤│ 33 │謝鐘進 │99年間某│ │2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併辦意旨書認謝鐘進投資皇││ │ │日 │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合會││ │ │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轉單 ││ │ │ │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37 │ ││ │ │ │ │ │ꆼ謝鐘進、曾美菊之陳述(│ ││ │ │ │ │ │ 102偵2105卷第78頁、第 │ ││ │ │ │ │ │ 183至184頁) │ │├──┼────┼────┼─────────┼──────┼────────────┼────────────┤│ 34 │ 黃金榮 │99.05間 │ │3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併辦意旨書認黃金榮投資皇││ │ │某日 │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合會││ │ │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轉單 ││ │ │ │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 │ ││ │ │ │ │ │ 書附表編號39 │ ││ │ │ │ │ │ꆼ黃金榮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卷第80頁) │ ││ │ │ │ │ │ꆼ提酒券(102偵2105卷第 │ ││ │ │ │ │ │ 123至125頁) │ │├──┼────┼────┼─────────┼──────┼────────────┼────────────┤│ 35 │林英月 │99.06間 │ │20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併辦意旨書認林英月投資皇││ │ │某日 │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合會││ │ │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轉單 ││ │ │ │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41 │ ││ │ │ │ │ │ꆼ林英月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卷第206至207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 │ │ 偵2105卷第212至224頁)│ │├──┼────┼────┼─────────┼──────┼────────────┼────────────┤│ 36 │唐沛慈 │99.04間 │ │1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併辦意旨書認唐沛慈投資皇││ │ │某日 │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合會││ │ │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轉單 ││ │ │ │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42 │ ││ │ │ │ │ │ꆼ曾美菊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卷第208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102偵2105卷 │ ││ │ │ │ │ │ 第230頁) │ │├──┼────┼────┼─────────┼──────┼────────────┼────────────┤│ 37 │李欽中 │99年間某│ │172,816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併辦意旨書認李欽中投資皇││ │ │日 │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合會││ │ │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轉單 ││ │ │ │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43 │ ││ │ │ │ │ │ꆼ曾美菊、李欽中之陳述(│ ││ │ │ │ │ │ 102偵2105卷第79頁、第 │ ││ │ │ │ │ │ 194頁) │ │├──┼────┼────┼─────────┼──────┼────────────┼────────────┤│ 38 │林俊卿 │99.02間 │ │5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併辦意旨書認林俊卿投資皇││ │ │某日 │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合會││ │ │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轉單 ││ │ │ │ │ │ 2108號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44 │ ││ │ │ │ │ │ꆼ彭道彬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卷第79頁) │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 │ │ 偵2105卷第88至92頁) │ │├──┼────┼────┼─────────┼──────┼────────────┼────────────┤│ 39 │黃巧雯 │99年間某│3萬元 │7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證人曾美菊偵查中雖證稱黃││ │ │日 │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巧雯有投資皇阿瑪公司3萬 ││ │ │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元,惟未提出證據可資證明││ │ │ │ │ │ 2108號 │黃巧雯已繳納。依罪證有疑││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 │ │ │ │ │ 附表編號48 │認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 │ │ │ │ │ꆼ曾美菊之陳述(102偵210│法、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 │ │ │ │ 5卷第79頁) │ │├──┼────┼────┼─────────┼──────┼────────────┼────────────┤│ 40 │鍾坤麟 │ │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證人曾美菊證稱:鍾坤麟投││ │ │ │ │ │ 第2104號、第2105號、第│資千益合會,沒有轉單至皇││ │ │ │ │ │ 2106號、第2107號、第 │阿瑪公司(102偵2105卷第 ││ │ │ │ │ │ 2108號 │80頁)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49 │ ││ │ │ │ │ │ꆼ曾美菊之陳述(102偵210│ ││ │ │ │ │ │ 5卷第80頁) │ ││ │ │ │ │ │ꆼ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認鍾坤麟總損失金額82, │ ││ │ │ │ │ │ 000元 │ │├──┼────┼────┼─────────┼──────┼────────────┼────────────┤│ 41 │謝美玉 │99.02. │50萬元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 │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偵22694卷第83至91頁) │、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42 │劉 忻 │99.02. │10萬80元(分期)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 │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履約憑證(102偵22694卷│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第92頁) │、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43 │劉語庭(│99.02. │10萬元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原名劉毅│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偵22694卷第93至97頁) │、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44 │謝幸宜 │99.02. │10萬元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 │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偵22694卷第98至100頁)│、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45 │吳雪梅 │99.05.14│10萬80元(分期)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 │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履約憑證(102偵22694 │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卷第101頁) │、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46 │李麗香 │99.02. │80萬元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 │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偵22694卷第102至114頁 │、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 │ │ │ │ ) │ │├──┼────┼────┼─────────┼──────┼────────────┼────────────┤│ 47 │曾慶正 │99.02. │10萬元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 │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偵22694卷第115至117頁 │、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 │ │ │ │ ) │ │├──┼────┼────┼─────────┼──────┼────────────┼────────────┤│ 48 │白龍興 │99.02. │10萬元、不詳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 │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偵22694卷第118至123 頁│、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 │ │ │ │ ) │ │├──┼────┼────┼─────────┼──────┼────────────┼────────────┤│ 49 │白嘉琪 │99.05.14│不詳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 │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提酒券(102偵22694卷第│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124至132頁) │、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50 │高寬旭 │99.05.17│不詳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 │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提酒券(102偵22694卷第│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133至135頁) │、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51 │黃宜萱 │99.05.14│不詳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 │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提酒券(102偵22694卷第│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136至138頁) │、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52 │周清華 │99.03.31│10萬80元(分期)、│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 │ │不詳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偵22694卷第139至142頁 │、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 │ │ │ │ ) │ │├──┼────┼────┼─────────┼──────┼────────────┼────────────┤│ 53 │范謀遠 │99.05.26│不詳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 │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提酒券(102偵22694卷第│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143至145頁) │、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54 │劉結仁 │99.02. │30萬元、不詳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證人劉結仁證稱:該投資皇││ │ │ │ │ │ 第22694號 │阿瑪公司之款項,均為千益││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單合會轉單等語 ││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 │ │ 偵22694卷第146至154頁 │ ││ │ │ │ │ │ ;103他1577卷ꆼ第75至 │ ││ │ │ │ │ │ 83頁) │ ││ │ │ │ │ │ꆼ劉結仁之陳述(103他字 │ ││ │ │ │ │ │ 1577卷ꆼ第63至64頁) │ │├──┼────┼────┼─────────┼──────┼────────────┼────────────┤│ 55 │黃惠民 │99.02. │30萬元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證人黃惠民證稱:該投資皇││ │ │ │ │ │ 第22694號 │阿瑪公司之款項,均為千益││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單合會轉單等語 ││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各處│ ││ │ │ │ │ │ 收支細張(102偵22694卷│ ││ │ │ │ │ │ 第177頁;103他1577卷ꆼ│ ││ │ │ │ │ │ 第176頁、第179至182頁 │ ││ │ │ │ │ │ ) │ ││ │ │ │ │ │ꆼ黃惠民之陳述(103他157│ ││ │ │ │ │ │ 7卷ꆼ第174頁) │ │├──┼────┼────┼─────────┼──────┼────────────┼────────────┤│ 56 │邱如華 │99.02.01│30萬元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證人簡子婷證稱:該投資皇││ │【嗣轉讓│ 至 │ │ │ 第22694號 │阿瑪公司之款項,均為千益││ │予簡子婷│99.05.06│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單合會轉單等語 ││ │(原名簡│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7│ ││ │麗卿)】│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 │ │ 偵22694卷第193至198頁 │ ││ │ │ │ │ │ ;103他1577卷ꆼ第29至 │ ││ │ │ │ │ │ 32頁) │ ││ │ │ │ │ │ꆼ簡子婷(原名簡麗卿)之│ ││ │ │ │ │ │ 陳述(103他1577卷ꆼ第 │ ││ │ │ │ │ │ 14至16頁) │ │├──┼────┼────┼─────────┼──────┼────────────┼────────────┤│ 57 │簡春梅 │99.05.06│10萬元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證人林禪朱證稱:該投資皇││ │(嗣轉讓│ │ │ │ 第22694號 │阿瑪公司之款項,均為千益││ │予林禪朱│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單合會轉單等語 ││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 │ │ 偵22694卷第199至201頁 │ ││ │ │ │ │ │ ;103他1577卷ꆼ第38至 │ ││ │ │ │ │ │ 40頁) │ ││ │ │ │ │ │ꆼ林禪朱之陳述(103他157│ ││ │ │ │ │ │ 7卷ꆼ第35至36頁) │ │├──┼────┼────┼─────────┼──────┼────────────┼────────────┤│ 58 │黃雪娥 │99.02. │10萬元、55萬元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證人黃雪娥證稱:所投資皇││ │ │ │ │ │ 第22694號 │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單││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合會轉單等語 ││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9│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團購│ ││ │ │ │ │ │ 金門高粱酒窖藏請書(10│ ││ │ │ │ │ │ 2偵22694卷第202至210頁│ ││ │ │ │ │ │ ;103他1577卷ꆼ第48至 │ ││ │ │ │ │ │ 55頁) │ ││ │ │ │ │ │ꆼ黃雪娥之陳述(103他157│ ││ │ │ │ │ │ 7卷ꆼ第42至44頁) │ │├──┼────┼────┼─────────┼──────┼────────────┼────────────┤│ 59 │劉永國 │99.02. │不詳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證人劉永國雖到庭證述,惟││ │ │ │ │ │ 第22694號 │據其證詞,其對投資皇阿瑪││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公司之金額,是否千益合會││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轉單,並不清楚。是該金額││ │ │ │ │ │ꆼ提酒券(102偵22694卷第│難認係於皇阿瑪公司成立後││ │ │ │ │ │ 215至238頁、第242頁) │,始行繳納,而非千益合會││ │ │ │ │ │ꆼ劉永國之陳述(103他157│轉單 。依罪證有疑,利於 ││ │ │ │ │ │ 7卷ꆼ第75頁) │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屬被││ │ │ │ │ │ │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公││ │ │ │ │ │ │平交易法之範疇。 │├──┼────┼────┼─────────┼──────┼────────────┼────────────┤│ 60 │朱錫芬 │99.02. │410萬元、不詳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 │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2│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偵22694卷第239至254頁 │、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 │ │ │ │ ) │ │├──┼────┼────┼─────────┼──────┼────────────┼────────────┤│ 61 │呂佳宴 │99.06.11│79萬元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 │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3│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履約憑證(102偵22694卷│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第255頁) │、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62 │王秀方 │99.02.11│60萬元、10萬80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 │ 至 │分期)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99.06.11│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履約憑證(102偵22694卷│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第256至257頁) │、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63 │高世榮 │99.06.11│45萬元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 │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履約憑證(102偵22694卷│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第258頁) │、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64 │廖俊龍 │99.02.01│30萬元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 │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6│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履約憑證(102偵22694卷│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第259頁) │、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65 │王昱屏 │99.04.27│不詳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 │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8│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團購│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金門陳高繳款明細表、各│、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 │ │ │ │ 處收支明細表(102偵226│ ││ │ │ │ │ │ 94卷第266至268頁) │ │├──┼────┼────┼─────────┼──────┼────────────┼────────────┤│ 66 │林冠志 │99.04.27│10萬80元(分期)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 │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9│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團購│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金門陳高繳款明細表、各│、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 │ │ │ │ 處收支明細表(102偵226│ ││ │ │ │ │ │ 94卷第267至268頁) │ │├──┼────┼────┼─────────┼──────┼────────────┼────────────┤│ 67 │吳貞慧 │99.02.25│不詳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 │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0│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團購│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金門陳高繳款明細表(10│、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 │ │ │ │ 2偵22694卷第269頁、第 │ ││ │ │ │ │ │ 294頁) │ ││ │ │ │ │ │ │ │├──┼────┼────┼─────────┼──────┼────────────┼────────────┤│ 68 │范ꆼ萱 │99.02.01│130萬元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證人范ꆼ萱證稱:所投資皇││ │ │ 至 │ │ │ 第22694號 │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轉││ │ │99.06.11│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單合會轉單等語 ││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2│ ││ │ │ │ │ │ꆼ履約憑證(102偵22694卷│ ││ │ │ │ │ │ 第272至273頁) │ ││ │ │ │ │ │ꆼ范ꆼ萱之陳述(103他157│ ││ │ │ │ │ │ 7卷ꆼ第119頁 ) │ │├──┼────┼────┼─────────┼──────┼────────────┼────────────┤│ 69 │王美文 │99.06.01│161萬元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證人王美文證稱:所投資皇││ │ │ 至 │ │ │ 第22694號 │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轉││ │ │99.06.11│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單合會轉單等語 ││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3│ ││ │ │ │ │ │ꆼ履約憑證(102偵22694卷│ ││ │ │ │ │ │ 第276至277頁) │ ││ │ │ │ │ │ꆼ王美文之陳述(103他157│ ││ │ │ │ │ │ 7卷ꆼ第124至126頁) │ │├──┼────┼────┼─────────┼──────┼────────────┼────────────┤│ 70 │林繼澎 │99.05.31│不詳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證人林繼澎證稱:所投資皇││ │ │ │ │ │ 第22694號 │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轉││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單合會轉單等語 ││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4│ ││ │ │ │ │ │ꆼ提酒券、團購金門高粱酒│ ││ │ │ │ │ │ 窖藏申請書(102偵22694│ ││ │ │ │ │ │ 卷第278至283頁;103他 │ ││ │ │ │ │ │ 1577卷ꆼ第134至140頁)│ ││ │ │ │ │ │ꆼ林繼澎之陳述(103他157│ ││ │ │ │ │ │ 7卷ꆼ第130至131頁) │ │├──┼────┼────┼─────────┼──────┼────────────┼────────────┤│ 71 │張德良 │99.04.06│10萬80元(分期)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 │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5│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履約憑證(102偵22694卷│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第284頁) │、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72 │黃碧桃 │99.09.10│ │10萬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由陳佳│ 至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鈴轉讓)│99.10.10│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6│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讓渡書、千益民間合會繳│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款明細表(102偵22694卷│、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 │ │ │ │ 第285至287頁) │ │├──┼────┼────┼─────────┼──────┼────────────┼────────────┤│ 73 │張晴智 │99.06.07│50萬元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 │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7│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偵22694卷第288至293 頁│、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 │ │ │ │ 、第295至297頁) │ │├──┼────┼────┼─────────┼──────┼────────────┼────────────┤│ 74 │陳泓達 │99.06.08│10萬元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 │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8│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偵22694卷第298至300頁 │、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 │ │ │ │ ) │ │├──┼────┼────┼─────────┼──────┼────────────┼────────────┤│ 75 │陳金雨 │99.03.22│20萬元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 │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9│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偵22694卷第301至303 頁│、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 │ │ │ │ ) │ │├──┼────┼────┼─────────┼──────┼────────────┼────────────┤│ 76 │陳金英 │99.02. │20萬元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 │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0│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偵22694卷第304至307 頁│、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 │ │ │ │ ) │ │├──┼────┼────┼─────────┼──────┼────────────┼────────────┤│ 77 │廖美麗 │99.05.31│不詳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 │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提酒券(102偵22694卷第│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308至310頁) │、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78 │張鐘松 │99.03.01│10萬80元(分期)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 │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2│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履約憑證(102偵22694卷│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第311頁) │、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79 │楊黃靜枝│99.02. │10萬元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證人楊黃靜枝證稱:所投資││ │(履約憑│ │ │ │ 第22694號 │皇阿瑪公司部分,均為千益││ │證寫黃靜│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合會轉單等語 ││ │枝)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3│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 │ │ 偵22694卷第312至314頁 │ ││ │ │ │ │ │ ) │ ││ │ │ │ │ │ꆼ楊黃靜枝之陳述(103他 │ ││ │ │ │ │ │ 1577卷ꆼ第141至142頁)│ │├──┼────┼────┼─────────┼──────┼────────────┼────────────┤│ 80 │鍾智財 │99.05.05│10萬元、10萬80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證人鍾智財證稱:所投資皇││ │ │ │分期) │ │ 第22694號 │阿瑪公司部分,均千益合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轉單等語 ││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5│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 │ │ 偵22694卷第319至320頁 │ ││ │ │ │ │ │ ;103他1577卷ꆼ第159至│ ││ │ │ │ │ │ 162頁) │ ││ │ │ │ │ │ꆼ鍾智財之陳述(103他157│ ││ │ │ │ │ │ 7號他字卷ꆼ第155至156 │ ││ │ │ │ │ │ 頁) │ │├──┼────┼────┼─────────┼──────┼────────────┼────────────┤│ 81 │李玉嬌 │99.05.17│不詳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林淑琴│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轉讓)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6│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含李玉嬌、林淑琴提酒券│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讓渡書(102偵第22694│、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 │ │ │ │ 卷第321至331頁) │ │├──┼────┼────┼─────────┼──────┼────────────┼────────────┤│ 82 │詹巫妙英│99.05.18│ │315,000元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證人詹巫妙英證稱:僅投資││ │(併辦意│ │ │ │ 第22694號 │千益合會,並未投資皇阿瑪││ │旨書誤為│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公司買高梁酒,亦未曾將千││ │巫妙英)│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7│益合會轉單至皇阿瑪公司等││ │ │ │ │ │ꆼ提酒券、各處收支明細表│語 ││ │ │ │ │ │(102偵22694卷第332至335│ ││ │ │ │ │ │ 頁) │ ││ │ │ │ │ │ꆼ詹巫妙英之陳述(103他 │ ││ │ │ │ │ │ 1577卷ꆼ第163至164頁)│ │├──┼────┼────┼─────────┼──────┼────────────┼────────────┤│ 83 │王玉英 │99.05.19│不詳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 │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8│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提酒券(102偵22694卷第│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336至337頁) │、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84 │陳黃金葉│99.05.27│不詳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證人陳黃金葉證述:其投資││ │ │ │ │ │ 第22694號 │皇阿瑪公司部分,均千益合││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會轉單等語 ││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9│ ││ │ │ │ │ │ꆼ提酒券(102偵22694卷第│ ││ │ │ │ │ │ 338至339頁) │ ││ │ │ │ │ │ꆼ陳黃金葉之陳述(103他 │ ││ │ │ │ │ │ 1577卷ꆼ第167至169頁)│ │├──┼────┼────┼─────────┼──────┼────────────┼────────────┤│ 85 │楊炤明 │99.02. │10萬元 │轉單金額10萬│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證人楊炤明證述:其投資皇││ │ │ │ │元(併辦意旨│ 第22694號 │阿瑪公司部分,均千益合會││ │ │ │ │書未載)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轉單等語。 ││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2│ ││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 ││ │ │ │ │ │ 偵22694卷第344頁;103 │ ││ │ │ │ │ │ 他1577卷ꆼ第180至181頁│ ││ │ │ │ │ │ ) │ ││ │ │ │ │ │ꆼ楊炤明之陳述(103他157│ ││ │ │ │ │ │ 7號他字卷ꆼ第177至178 │ ││ │ │ │ │ │ 頁) │ │├──┼────┼────┼─────────┼──────┼────────────┼────────────┤│ 86 │陳桂香 │99.02. │20萬元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 │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4│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履約憑證、提酒券(102 │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偵22694卷第350至352 頁│、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 │ │ │ │ ) │ │├──┼────┼────┼─────────┼──────┼────────────┼────────────┤│ 87 │許秋菊 │99.05.26│不詳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 │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9│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提酒券(102偵22694卷第│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368至369頁) │、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88 │林吟美 │99.05.19│不詳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 │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0│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提酒券(102偵22694卷第│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370至374頁) │、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89 │馬漢華 │99.05.19│不詳 │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 │無證據證明係於皇阿瑪公司││ │ │ │ │ │ 第22694號 │成立後,始行繳納,而非千││ │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移│益合會轉單。依罪證有疑,││ │ │ │ │ │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1│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 │ │ │ │ꆼ提酒券6張(102偵22694 │屬被告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 │ │ │ │ │ 卷第375至377頁) │、公平交易法之範疇。 ││ │ │ │ │ │ │ │└──┴────┴────┴─────────┴──────┴────────────┴────────────┘附表七之二:宏展公司退併辦部分:
┌──┬────┬────┬───────┬─────────────────┬────────────┐│編號│姓 名│ 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退併辦之理由 │├──┼────┼────┼───────┼─────────────────┼────────────┤│ 1 │呂佳宴 │99.06.11│不詳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 │併案意旨金額吸金金額均載││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併辦意旨書附│不詳,且卷內均無證據可佐││ │ │ │ │ 表編號33 │。 │├──┼────┼────┼───────┼─────────────────┼────────────┤│ 2 │王秀方 │99.02.11│不詳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 │併案意旨金額吸金金額均載││ │ │ 至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併辦意旨書附│不詳,且卷內均無證據可佐││ │ │99.06.11│ │ 表編號34 │。 │├──┼────┼────┼───────┼─────────────────┼────────────┤│ 3 │洪美幸 │99.02.01│不詳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 │併案意旨金額吸金金額均載││ │ │ 至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併辦意旨書附│不詳,且卷內均無證據可佐││ │ │99.06.04│ │ 表編號37 │。 │├──┼────┼────┼───────┼─────────────────┼────────────┤│ 4 │王美文 │99.06.01│不詳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 │併案意旨金額吸金金額均載││ │ │ 至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併辦意旨書附│不詳,且卷內均無證據可佐││ │ │99.06.11│ │ 表編號43 │。 │├──┼────┼────┼───────┼─────────────────┼────────────┤│ 5 │張晴智 │99.06.07│不詳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 │併案意旨金額吸金金額均載││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併辦意旨書附│不詳,且卷內均無證據可佐││ │ │ │ │ 表編號47 │。 │├──┼────┼────┼───────┼─────────────────┼────────────┤│ 6 │張鐘松 │99.03.01│不詳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 │併案意旨金額吸金金額均載││ │ │ │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併辦意旨書附│不詳,且卷內均無證據可佐││ │ │ │ │ 表編號52 │。 │├──┼────┼────┼───────┼─────────────────┼────────────┤│ 7 │姚佩璋 │99.02至 │不詳 │ꆼ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 │併案意旨金額吸金金額均載││ │ │99.05.14│ │ꆼ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併辦意旨書附│不詳,且卷內均無證據可佐││ │ │ │ │ 表編號63 │。 │└──┴────┴────┴───────┴─────────────────┴────────────┘附表八┌───┬───────────┬──────────────┐│被告 │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本院認定犯罪所得 │├───┼───────────┼──────────────┤│吳宗豪│皇阿瑪:42,413,455元 │皇阿瑪:56,600,200 ││ │宏展:11,065,000元 │宏展:16,989,000 ││ │共:53,478,455元 │共:73,589,200 │├───┼───────────┼──────────────┤│陳玉英│皇阿瑪:42,413,455元 │皇阿瑪:56,600,200 ││ │宏展:11,065,000元 │宏展:16,989,000 ││ │共:53,478,455元 │共:73,589,200 │├───┼───────────┼──────────────┤│辛月英│皇阿瑪:42,413,455元 │皇阿瑪:53,178,440 ││ │ │宏展:(未參與) ││ │ │共:53,178,440 │├───┼───────────┼──────────────┤│呂芳星│皇阿瑪:42,413,455元 │皇阿瑪:53,178,440 ││ │ │宏展:16,989,000 ││ │ │共:70,167,440 │├───┼───────────┼──────────────┤│洪淑女│皇阿瑪:42,413,455元 │皇阿瑪:53,178,440 ││ │ │宏展:16,989,000 ││ │ │共:70,167,440 │├───┼───────────┼──────────────┤│劉進文│皇阿瑪:42,413,455元 │皇阿瑪:53,178,440 ││ │ │宏展:16,989,000 ││ │ │共:70,167,440 │├───┼───────────┼──────────────┤│陳良合│皇阿瑪:42,413,455元 │皇阿瑪:56,600,200 ││ │ │宏展:16,989,000 ││ │ │共:73,589,200 │├───┼───────────┼──────────────┤│陳敬恭│皇阿瑪:42,413,455元 │皇阿瑪:53,178,440 ││ │ │宏展:16,989,000 ││ │ │共:70,167,400 │├───┼───────────┼──────────────┤│曾美菊│皇阿瑪:42,413,455元 │皇阿瑪:55,500,200 ││ │ │宏展:16,989,000 ││ │ │共:72,489,200 │├───┼───────────┼──────────────┤│彭靖筠│皇阿瑪:42,413,455元 │皇阿瑪:53,178,440 ││ │ │宏展:(未參與) ││ │ │共:53,178,440 │├───┼───────────┼──────────────┤│盧鴻璋│皇阿瑪:42,413,455元 │皇阿瑪:53,178,440 ││ │ │宏展:(未參與) ││ │ │共:53,178,440 │├───┼───────────┼──────────────┤│林明庚│皇阿瑪:42,413,455元 │皇阿瑪:53,178,440 ││ │ │宏展:(未參與) ││ │ │共:53,178,4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