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附民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何石城被上訴 人即 被 告 宋靝屹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8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在中國時報刊登一日。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之行為確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刑事一審判決顯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為30萬元;且被上訴人係利用大眾媒體污衊上訴人,因此請求被上訴人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亦應有理由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誹謗罪之侵權行為。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432號判決諭知無罪,告訴人不服原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