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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附民上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李慶祥

李昇鴻被上訴人 陳豊仁

曾士彥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100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如附件上訴書所載,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二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渠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均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豊仁、曾士彥被訴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