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榮樂被 上訴人 陳志鎰上列上訴人就其與陳美圻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告陳美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事實上之陳述:原告陳美圻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在民國 100年6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有何辱罵陳美圻及被上訴人之妨害其名譽之情,且被上訴人係因其子涉犯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445 號公共危險案已經展開調查,才心生不滿反咬上訴人,其受鄰居指指點點,係該案緣故,並非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所致等語,上訴人並無妨害其名譽,爰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援用原審及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事實上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所犯刑事部分已經法院判決認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故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顯無理由,其餘部分,均援引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查原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01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係由陳美圻提起,此有附於原法院卷宗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
二、被上訴人陳志鎰固為上訴人所涉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但未向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該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上訴人竟對其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